时间:2022-12-03 15:04:1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宪法学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域内外休息权制度比较
保障休息权实现的一个最主要的制度就是休假制度,为此各国根据各自的情况,安排休假,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养的权利。德国主要实行带薪休假制度。根据德国法律规定,雇员每年享有24天的带薪休假。然而法律规定的与现实中的实际情况还存在不一致,实际生活中,大部分劳动协议都规定雇员不分资历高低,每年可有30个工作日的假期,算上其他的节假日,在一年中,德国人的休假占了一半时间。按照日本劳动基本法规定,出勤率在80%以上或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的劳动者,每年可以享受10天的带薪休假。6年6个月工龄以上的劳动者,每年可以有20天的带薪假期。此外,还有企业自行规定的婚丧嫁娶假、病假、产假、临时停产假、志愿者休假等有薪假日。日本国家公务员带薪休假时间一般在30天以内。[4]日本的节假日之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出行的交通压力。
就我国而言,国家在节假日实行强制休息制度以及对劳动者实行带薪休假制度。《劳动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9月18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和实施,是我国休假制度的一次重大进步,是对休息权的现实维护,也是国家在劳动保障和劳动福利方面所做的一个重大举措。《职工带薪休假制度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1—10年的,可享受5天年休假;工作10—20年的,享10天年休假;工作20年以上的,享15天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二、我国劳动者休息权保障的不足及其对策
(一)我国劳动者休息权保障的不足之处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完善,我国不断出台关于劳动者休假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我国劳动者的休假制度。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第一,劳动者的休假权缺乏有力保障。我国《劳动法》中对劳动者工作的时间做出了上限规定以及对休假的最短时日做了下限的确定。但是实际中相当一部分劳动者的休假日都被加班等占据。有些企业为了追求利益,一线工作者根本不存在着休假,一年中的周末,法定节假日就是他们在岗位上加班加点的日子,对于休假日是可望而不可即。第二,政府在执行和监管的环节存在不足。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要发挥好作用,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弥补市场失灵。使带薪休假是一种弹性休假制度,需要政府刚性的支撑,如果没有政府的强制执行和监管,其则毫无意义。虽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拒不执行带薪休假制度的企业给予相应的惩罚措施,但事实证明,政府是监察力度不足,执行环节较弱,社会的监督机制也不健全,我国企业职工实际享受带薪休假的情况依然存在诸多问题,没有发挥其作用。
(二)我国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的对策我国宪法规定劳动者具有休息权,说明休息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一项宪法权利,需要国家给予保障,而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休息权的保障中理应充当相当重要的角色,当好劳动者休假权的“掌舵人”,企业对劳动者休假权规定实施过程中的“裁判员”,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完善我国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制度,要求如下:1.增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尽管公民的法律保护意识逐渐提高,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不乏有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就业时处于劣势地位,需要政府的有效保障。首先,政府要注重劳动者及相关人员的法律专项教育。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的根源应当从观念意识上先做出改变,提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意识,加强普法教育。就企业规模进行分类,对于中小企业的员工可采取发放法律文本小册子的形式,集中学习法律的一般规定,熟悉与劳动者休息权利保护相关的法律条文,尤其是新修订的相关法律。而大企业,侧重于对管理者的培训,提高管理者对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保障意识,尤其在劳动者休息权的保护方面。政府要让企业意识到,劳动者带薪休假不仅不会降低企业的工作效率,反而会提高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使其更愿意效劳,有利于形成企业的凝聚力,增强企业的活力与竞争力。其次,应培育劳动者的休假观念和维权意识。带薪休假制度实施的阻力主要来自于企业和劳动者双方,而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人们的休假观念落后,劳动者对带薪休假制度的认识存在某些方面的偏差,“主动弃休”。因此,政府要发挥其“看得见的手”的作用,使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在合法维权过程中获得利益,这对于促进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具有重大作用。2.加大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的社会效益第一,政府可以建立有效、及时的信息反馈机制,比如设立专门的劳动争议纠纷投诉箱,部门也可设立专门的受理劳动争议的纠纷的机构,通过这些渠道收集民意、了解民情、知悉民需。第二,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尤其是政府部门监管的力度。建立常规检查机制,对于企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不良状况、劳资纠纷、违规运营的现象给予及时的排查与处理,为企业的茁壮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加强对工会组织的规范和引导,激发其活力。第三,政府作为监管者、裁判者,需要提升其专业化管理水平。为了更好保障劳动者休息权,政府对劳动法及相关的规章制度应积极地给予了解和掌握,对劳资关系所处的社会环境及客观现实应给予全面而深入的了解。
作者:吴双远单位:广西大学法学院
一、宪法学在教材、教学和学生学习中存在的问题
1.宪法学教材体系缺乏科学性,教材内容比较陈旧
(1)宪法学教材管理比较混乱,导致宪法学教材质量良莠不齐。据初步统计,从1980年到1999年,共出版过70多种宪法学教材,进入21世纪后,宪法学教材逐步增多,不少大学的法学院都有了由自己的教师编写的宪法学教科书,而且有没有一本由本校教师主编的宪法教材,已经被人们视为该校的法学学科有没有能力自立于中国法学院系之林的标志之一。[1]这种随便编写教材的状况虽然貌似“学术繁荣”,“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但也导致很多教材可信度和学术水平都不高,漏洞很多。
(2)教材体系编排基本依据宪法典,缺乏自身理论体系。“从1957年我国正式出版的第一本宪法学教材开始,在体例编排上,基本上以我国宪法典的条文顺序为排列主线,同时参照了宪法学理论的逻辑要求而形成。大多数教材都是在宪法学基本原理之后,介绍宪法基本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内容”。[2]这样编排的宪法学教材体系使宪法学成为注释宪法学,宪法学自身的理论体系难以建立起来,从而导致宪法学的学科性不强。
(3)教材内容比较陈旧。虽然,目前的宪法学教材在内容上较之于前些年有了一定程度的改观。但是,部分宪法学教材或者相关教材中的部分内容仍然还存在着内容陈旧,理论性不强,脱离实际,不能回答现实问题等问题。
2.宪法学教学方法和考核方式单一
(1)教学方法仍然采用“满堂灌”的单一方式。教学方法是教师传授知识、技能,实现教学目的的途径和手段。教学方式及手段的恰当选择和合理运用与教学效果的好坏关系密切。但是从目前宪法学教学方法来看,大多数教师主要采取的仍然是对学生单向灌输的讲授法,“教师在课堂上总是习惯于按照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和我国宪法典的结构为基线展开其授课内容。这些年的宪法学教学实践证明,单纯的内容的讲授往往使学生对宪法学知识的理解只是停留在教科书的层面上,容易脱离实际。且在教学过程中,学生的注意力会逐渐下降。教师很难使学生的注意力在整个教学过程中一直保持相当高的水平”。[3]单纯的理论讲授法很难引起学生的学习兴趣,因此有必要改进这一教学方法,以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能动性。
(2)考核方式单一。在目前的高校中,宪法学的考核方式一般都采用传统的闭卷考试,这种考核方式是标准化命题,偏重于对宪法学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的考核,但是忽视了对学生能力的测试。从性质上来说,宪法学虽然是一门理论法学,但从宪法学的教学目标来看,宪法学更注重能力的培养。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能力的培养越发显得重要。单一的闭卷考试方式,不利于学生能力的提高。
3.学生学习宪法学的兴趣不高
由于宪法学的基础理论课性质,在目前的高校中,宪法学课程普遍开设在大一第一学期,但是其内容的相当一部分和大一新生在高中所学的“政治常识”相同,对于缺乏新意的内容大部分学生感到厌倦,他们希望学习一些他们以前没有学习过的内容,再加上宪法学教材的内容过于抽象空洞,实际应用性不强,所以学生很容易对宪法学产生乏味、枯燥的印象,甚至产生厌学心理。
二、改进宪法学教与学的措施
由于宪法学教与学存在的上述问题,导致宪法学实际的教学效果很不理想,因此,应尽快采取措施来改变这一现状。为此,我们应该采取以下几点措施。
1.提高对宪法学重要性的认识,明确课程教学学习目标,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
如前所述,由于宪法学的相当一部分内容和大一新生在高三学习“政治常识”的内容相同,这部分内容对他们而言,缺乏新意,很难引起学生足够的兴趣和重视。针对这一现状,结合法学本科生的培养要求,一是应明确宪法学课程的学习目标。首先,宪法学作为法学的一门独立学科,是以宪法理论、宪法历史发展以及由宪法所规范的国家制度和原则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虽然宪法学的内容主要是反映和阐明宪法典的内容,在表面上宪法学课程大部分内容与高三的政治常识有所雷同,但是政治常识和宪法学也存在很大不同,首先两者所体现出的理论深度和系统性不同,政治常识只是对国家制度常识性的介绍,而宪法学则是对宪法典内容的系统分析和理论概括,其理论深度远高于高中阶段的政治常识。其次,两者的内容也有些许不同,宪法学中有“宪法的历史发展”和“宪法基本理论”等内容,而这些政治常识则没有。再次,宪法学课程的设置目的,是通过系统的专业训练,使学生掌握宪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培养运用所掌握的基本知识和理论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且重在能力的培养。而政治常识则注重对国家一些基本制度的知识性掌握,重在知识的学习。[4]二是应提高学生对宪法学重要性的认识。要使学生认识到宪法学科在整个法学学科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而且使其认识到学好宪法对促进依法治国的实现和改革开放的进行所起的重要作用,从而让他们认识到自己所肩负的重任,增强其责任感和主人翁意识。
2.加强宪法学教材管理和宪法学理论研究
(1)加强宪法学教材管理。在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宪法学教材的选用上,应杜绝盲目使用由本校任课教师自行编写的教材,尽量选取在国内影响力比较大、权威性比较高的教材,要改变教材的选用由主讲教师一个人决定的做法,整个教研室应对选用的教材进行集体研究,每学期对主讲教师申报的教材进行集体讨论,根据培养目标、授课对象、专业特色等情况统筹考虑,共同选出最优教材。
(2)加强宪法学理论研究。从目前的宪法理论和实践来看,造成我国宪法学教材体系编排基本依据宪法典,缺乏自身理论体系,教材内容陈旧落后,抽象空洞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宪法学理论研究的落后是其重要原因。比如对宪法学和政治学的性质和范畴界定不清,用政治学理论来解释和分析宪法学内容,用政治眼光来看待宪法学问题,从而使整个宪法学体系政治色彩浓厚,而该课程的法学性质则明显显得不足。还比如对宪法是理论法学还是部门法学的争论还没有停止,这一切都影响宪法学教材的内容,只有加强宪法学理论研究,才能不断促使其完善,使宪法学教材的内容更具有科学性。
3.提高教师素质,采用多种教学方法和考核方式
(1)强化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专业素质。强化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专业素质是改进宪法学教与学的关键。笔者认为,首先应加强宪法学专业人才的引进,改变过去那种宪法学教师由政治学教师兼任的状况;其次,对现有的教师应加强培训,应定期派这些教师去一些名校的专业学习,学习其先进的教学理论和教学方法,促进自身的提高;再次,应加强宪法学教师队伍的梯队建设,建立一支年龄结构合理、学历水平较高的教师队伍,改变过去那种由一位教师从头讲到尾的现状。
(2)采用多种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展开教学。在宪法教学方法上,除了传统的讲授法外,还应不断研究探讨讨论式、研究式及案例等教学方法在宪法教学中的具体运用,使课堂教学形式多样化,克服传统教学模式中完全由教师讲授的弊端,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教学手段现代化方面,可采用多媒体教学和网络教学。多媒体教学可以采用大量的图片、图表,增加教学的信息量,网络教学可以实现课堂教学的延伸及师生的互动。
(3)考核方式多样化。在宪法学的考核方式上,除了采取传统的闭卷测试外,还应采取灵活多样的考试形式。例如,宪法学教师每学期给学生布置2~3次小论文写作作业,鼓励学生在课堂上积极发言,“将学生的每一次论文成绩与在此之前一段时间内主动发言的次数相结合打一个相应的分数,作为一次平时考查成绩,并规定课堂发言及论文写作有自己的创见观点的给高分,以充分调动学生平时学习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激励学生课前多读书,课堂多发言,课外多写作,积极思考,勇于创新,自觉训练自己各方面的能力和素质”。[5]
论文摘要:探讨了偏远农村宪法学课程改革的必要性,介绍了偏远农村宪法课程远程教学法的基本内容。
1偏远农村宪法学课程教学法改革的必要性
2O世纪末,教育部的《面向2l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指出:“在即将到来的2l世纪,以高新技术为核心的知识经济将占主导地位,国家的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将越来越取决于教育发展、科学技术和知识创新的水平,教育将始终处于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现代信息技术在教育中广泛应用并会导致教育系统发生深刻的变化。”作为传统意义的“精英教育”,法学教育走出高校进入偏远农村因传统教学方法所限存在诸多先天性不足。宪法学课程作为法学教育的专业基础课,因其理论性强,难于实现“平民化”,难以在偏远农村地区普及。思考偏远农村法学课程及宪法学课程教学改革成为实现法学教育“平民化”、“普及化”的必然要求。
十七大报告指出,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职业教育培训与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必须依托职业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是农村人力资源开发的根本。法律职业教育是职业教育的一部分,并且宪法学作为法学的基础课程对偏远农村法律职业教育中劳动者法律基本知识的形成起着关键作用。为其谋求新的生活方式,完善其职业技能,提高法律维权意识,思考偏远农村法学课程乃至宪法学课程教学法改革成为偏远农村劳动者在城乡一体化改造背景下谋求高质量新型生活方式的现实需求。
此外,建设法治社会需要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学专业教育自然承载着培养法律人的任务和使命。合格的法律人不仅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缜密的法律思维能力,还要具备卓越的法律应用能力和较高的道德素质。传统的重授课、轻反馈,重知识、轻能力,重言语、轻思维的法学教学模式已经很难适应新的要求,必须实现面向网络时代的变革和创新。在我国偏远农村进行相关法律教育面临的问题并非仅限于上述教育模式的问题,因教育设施的相对落后致使在法学教育乃至宪法学课程教育中的“数字鸿沟”日益形成。虽然而伴随网络远程法学教育的推广有效地弥补了一些不足,然而教学设备和手段的更新并不一定会带来所需的理想教学效果,具体以多媒体教学方法为核心的远程教学法的构建成为了一种有效方法。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所指出:“如果一个人只是一个法律的工匠,只知道审判程序之程规和精通实在法的专门规则,那么其的确不能成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法律思维能力应当包含能准确掌握法律概念、正确建立和把握法律命题、具有法律推理能力以及有对即将作出的法律裁决或法律意见进行论证的能力。法律表达能力是法律专业学生通过语言或文字,对特定事实或问题表达法律意见的能力,包括口头和文字表达能力。探知法律事实的能力是学生调查、搜集、制作、组合、分析、认证法律事实的能力。探知法律事实的过程是法律人运用法律知识去判断、分析、确认、选择事实的过程,是一个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对立统一的过程。上述能力和素质恰恰是传统的宪法学课程设置和教学所未涵盖的重要方面。基于偏远农村的宪法学课程教学受限的教学条件与传统教学方法很难完成的前提下,上述能力和素质的培育更是难以实现,运用以多媒体教学方法为核心的远程教学法是培育其的一种有效方法。
2偏远农村宪法学课程远程教学法的基本内容
在偏远农村进行宪法学课程远程教学可以以多媒体教学法的运用为基础,以网络模拟法庭教学为突破,从而探索远程教学法的构建与创新。
所谓的多媒体教学方法是指运用计算机技术,优化组合动态视频、动画、图片和声音,将一些现实生活中用口述、板书难以表达清楚的内容向学员展示,以突出教学活动中的重点,化解教学内容中的疑点和难点,开展因材施教的个性化教学,从而达到最佳的教学效果。多媒体课件在教学中的应用极大地改善了教学媒体的表现力和交互性。在多媒体教学活动中,教师是教学活动的组织者、指导者,学员是学习的主动参加者。教学过程中,多媒体所提供的多种教学资源为教学提供了丰富的视听环境,给受教育者以全方位的、多维的信息,使学员可以不受任何地域、环境限制,只要能上网即可通过计算机网络,利用多媒体教学方式,随时参加宪法学课程学习。同时,学员之间还可以利用电子邮件、文件查询、信息检索、远程登录等方式,进行教学信息交流,相互交换学习心得,共享世界各地提供的宪法学课程学习资源。此外,多媒体教学极大地丰富了教学内容,改变了教学方式,增强了学习的趣味性,使媒体所展示的教学内容更为形象、具体和生动,所传播的知识更易为学员所接受。现在,很多偏远农村中小学都拥有学生机房,有教师用机和服务器。制作教师的教学服务器已成为教学需要,同时也可体现教师综合素质]。因此,可利用其网络教学系统的搭建,为偏远农村宪法学课程多媒体远程教学的实现提供现实可能。
同步推进宪法学多媒体远程教学的课件教材建设,利用网络资源,收集大量与宪法相关的最新案例。同时,还要根据宪法学教学的特点,利用多媒体建立宪法学课程教学大纲、宪法学课程学习指南、宪法学教学参考书目、宪法学案例库、试题库、宪法学法规库、宪法学相关资源以及宪法学背景资料。在教学方式上可采用不同于一般课堂的讨论课形式,把网络教学与面授教学相结合,把课堂集中与课后分散讨论相结合,以达到增强学员的自主学习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运用计算机信息技术能力的目的。通过更深层次的远程教学方法的引入,以网络为主导媒体,通过网上教学平台提供完善的宪法学教学支持服务,有效地为学员学习提供技术支持。目前,随着网上宪法学教学资源日益丰富、质量越来越高,许多高等院校法学院的宪法学课程通过精心教学设计,凭借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支持的网上教学平台也融入远程教育理念,提供适合学员学习的网络课程,完成了宪法学课程教学的远程化。偏远农村推进宪法教学法改革的关键在于实效性,而当前宪法学相关网络远程教学资源呈现出“空洞化”现象,仅仅只是现场多媒体教案的网络化或教学资料的简单堆砌,多流于形式。为此,应以宪法学课程网络模拟法庭教学为突破口,以寻求在解决该问题上的途径。
宪法学课程网络模拟法庭不仅需要提供一个真实的电子影像,而且还要营造一个虚拟的教学环境,要求在适合教学活动开展的网络运行环境下为师生建立一个互动平台。在这个平台上,有可供学生选择各种丰富的教学资源,有适时、非适时的网上教学活动的开展以及完善的教学支持服务系统和教学质量评估体系。通过这种方式将“学”的权利还给学员,激发学员在宪法学理论法学课程中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让学员真正实现自主学习。该网络模拟法庭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导学”、“自学”和“助学”3部分 “导学”即是为学员自主学习宪法学课程提供指导,包括对学习目标、学习策略和媒体资源使用的指导;“自学”即学员在教师的指导下,自主制定宪法学课程学习计划,选择并利用媒体资源和交互手段,依靠自身努力完成学习的全过程;“助学”即是教师为学员自主学习提供过程上的帮助,主要是提供学习资源和解决学员在学习中的困难和疑问。“导学”、“助学”围绕着学员“自学”而展开,贯穿于整个教学的全过程。
网络模拟法庭教学是要通过周密的设计,创设一个全新意义的法庭审理空问,不应仅限于利用技术手段通过网络再现传统课堂宪法学模拟法庭而,其既能够营造情景、提供信息和享用资源,又能够方便自主探索、多元互动和协作学习,进而能够达到重实践、重运用、练能力、练技巧效果,以达到提高综合素质的目的。该项设计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①再现场景。通过计算机技术创设的模拟法庭环境,尽量再现法庭真实审理场景,从法庭布局、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的角色安排到道具使用、庭审效果的体现都应与真实环境相一致或接近,可以有选择性地就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模式和德国的模式分3类选择典型宪法案例审判实录为模板,进行场景再现,以体现法庭的庄严感,使参与者身临其境,并能迅速进入角色,发挥其职能。②突出主题。在教学过程中,应设定主题,围绕主题有目的地展开教学实践活动,具体包括案件的选择、材料的准备、角色任务的分配、人员的配合以及课后的总结都应围绕主题进行,达到有的放矢,以完成相关教学任务。③充实资源。网络教学的优势在于教学资源可以通过网络集聚和散发,宪法学课程模拟法庭应有机运用网络平台建立学员够用的资源库,方便学员选择案件、查阅资料、积累经验、参与讨论和再学习。④强化互动。在模拟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同角色之间根据程序规定发言,产生互动。在审前准备和审后总结时,教师和学员之间应多互动,通过师生交流,使知识内化为能力,能力升华为素质。
根据前述教学设计的思路,偏远农村宪法学课程远程教学中的网络模拟法庭系统在技术实现上可采用以下方式:①模拟法庭系统在法庭人员管理上从方便不同使用者角度出发,采用纯粹El令验证方式,根据案件不同角色给予不同权限和界面。在审前阶段,参与者须完成案件选择、收集资料、查阅档案、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等工作,还要经过案件起诉、审查、退回或受理程序,需较长时间。这个阶段各参与者以非即时交互方式进行交流,在技术上采用BBS配合用户权限管理形式实现。系统在BBS上给参与各方设置各自栏目,用于公告、回应及修改。当案件进入起诉审查程序则对相应的帖子锁定,不予修改。庭审阶段是整个模拟法庭的核心部分,参与者须在一个模拟真实法庭的场景内完成整个法庭审理过程。在技术上既要实现场景性、即时性和互动性的要求又应操作简便、易于为使用者掌握。这一部分采用即时聊天技术进行模块设计,在以模拟法庭场景建构的聊天室里,系统指定法官掌握整个法庭,在技术上充当管理员。法官可以控制法庭程序进程、指定发言对象和证据出示对象、维持法庭秩序。按照司法程序,各参与者根据各自角色进入聊天室参与法庭审理,各司其责,运用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案情进行激烈交锋。在庭审过程中,所有法庭参与者的行为、言语都被存储到服务器上,然后发送到每一个参与者屏幕,给每一个参与者以真实现场感。②为了丰富宪法学课程模拟法庭系统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增强系统的实用性和趣味性,模拟法庭系统在材料上传上可采用FTP方式,参与者将证据材料和其他需要展示的材料压缩成lIAR文件(包括文字、图片、声音、视频的多种类型),上传到服务器,系统自动将上传文件地址下载用链接形式,供其他参与者下载浏览。
1.我第一次真正接触“生命权”这一论题,是在2005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专业课复习的时候,后来苏州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考研试题考了一道关于生命权的题目。这使我对“生命权”产生兴趣,觉得它有研究价值,平时开始注意收集这方面的资料。
2.“和谐社会与法治”课题组成立之后,我向课题组提交了关于生命权的选题。课题客观要求“生命权”与“和谐社会”对接,但我不主张将“生命权”与“和谐社会”泛泛对接。于是,遵循“小选题、宽视野、深挖掘”的原则,我决定将“生命权”与“和谐社会”中最基本的、但被人们长期忽视的“生命和谐”对接。这一想法得到导师谭兵教授的认可和支持。
3.生命权作为首要人权,应当成为和谐社会的“显权”;但是现实生活中,人们对生命权的认识比较模糊和肤浅,种种漠视和侵犯生命权的现象屡见不鲜。“生命和谐”的提法向来只是在传统的医学、养生学中运用,只为少数医疗和养生界人士所知晓,绝大多数人不理解、不认同甚至不知道生命和谐。
4.目前,学术界很少有学者从“人”的微观层面探讨和谐社会的相关问题,更少有学者对与人的生命有关的问题进行研究;虽然法学学者对生命权有所涉及,但往往局限于民法学、刑法学、宪法学、法理学某一学科,研究思路不宽,论述不够系统和深入;对生命和谐尚未出现越出医学、养生学的专门论述;对生命权与生命和谐的关系不曾有过探究。
二、研究价值
期冀抛砖引玉,引起学术界关注和研究生命、生命权和生命和谐,使生命权的价值不断凸显,使生命和谐成为一个全新的世界性话题,进而希望能够带动更多的人珍爱生命,维护生命权,认同生命和谐。
三、主要内容
本论文试图立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以“人”为中心,对生命权的涵义、特征、属性及其与相关权利的关系进行系统释析,并对生命和谐的涵义、特征、立论基础、意义等进行粗浅论述,进而对生命权与生命和谐的关系进行初步探究。
四、几点说明
1.本论文第一部分“生命权释析”是在占有和消化相对较多资料的基础上完成的,第二、三部分“生命和谐论证”、“生命权与生命和谐关系探究”是在几乎无任何相关原始资料的情况下、凭借作者的粗浅认识与理解完成的。因而,全文具有较强的原创性和创新性。
2.总体看来,本论文是一种探索和尝试,理论性阐释比较多,显得比较抽象。由于作者的智识和水平的限制,文中有些观点不可避免地尚显稚嫩,某些部分说理不够深入、充分、透彻,肯定还会存在许多错漏之处。
日本明治宪法是参照德国宪法制定的, 德国宪法学思想长期统治了战前的日本宪法学界 。对于违宪审查制度的研究, 零星地散见于一些研究美国司法制度的学者的著述中, 如鹈饲信成早期有关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成果对于战后几乎处于空白状态的违宪审查讨论就产生了一定影响。以后随着宪法判例的积累, 一批法官、宪法学者们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相关研究,日本的违宪审查理论随之逐步得到充实发展。大体上来看, 从战后初期一直到上世纪60 年代(指20 世纪, 下文未注明世纪的皆指20 世纪)初, 日本宪法学界主要在探讨日本新宪法赋予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性质, 并在摸索美国式违宪审查制度的特点及其在日本运作的可能性问题。50 年代出版的研究日本违宪审查制度并对于当时的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进行探讨的重要著作不多, 主要是伊藤争己的《言论、出版的自由》。日本宪法界真正开始研究宪法诉讼是从60 年代开始的。
当时, 刚刚留美归国的东京大学法学部教授芦部信喜的一系列宪法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在这个领域起了开创性作用, 为此后日本违宪审查制度的研究奠定了基础。芦部信喜认为, 应改变当时司法机关依据抽象的公共福祉理论武断进行违宪审查的做法, 认为如不深化宪法诉讼这一新的领域, 很难使通过司法保障人权作为其根基的法的支配原理得到实现 。他参照美国的宪法诉讼理论试图将违宪审查的标准体系化, 主张在进行宪法解释时应着重考虑法律制定时的立法事实。芦部信喜教授的研究成果《宪法诉讼的理论》(1973 年)、《现代人权论》(1974 年)、《宪法诉讼的现代展开》(1981 年)陆续发表, 引起很大反响, 他提出的学说, 如二重的基准理论等, 在日本司法实践中也有所反映。此后, 宪法诉讼论成为日本宪法学界的主要研究课题, 1974 年日本公法学会也将宪法诉讼作为年度总会的议题, 相关成果大量出现。当时研究宪法诉讼的代表性学者还有京都大学教授佐藤幸治, 他的主要贡献体现在对于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权中司法概念的重新界定, 深化了对有关发动司法审查的要件、客观诉讼及抽象诉讼的可能性、违宪判断的效力、宪法判例的变更等问题的认识。
佐藤幸治的代表作有《宪法诉讼和司法权》(1984 年)和《现代国家和司法权》(1988 年)。其他一些关于宪法诉讼的代表性研究成果有户松秀典的《司法审查制》(1989 年)、藤井俊夫的《案件性和司法权的界限》(1993 年)、宪法理论研究会编《违宪审查制的研究》(1993 年)、野中俊彦《宪法诉讼的原理和技术》、奥平康弘《宪法裁判的可能性》(1995 年)、高桥和之《宪法判断的方法》(1995 年)等著作。针对宪法诉讼理论的精致化和复杂化, 部分学者提出了一些批判性的意见, 认为在日本具体国情之下, 过分依赖美国的一些理论, 仅仅强调宪法诉讼程序的一面, 反而不利于达到限制国家权力、维护人权的目的。比起宪法诉讼程序理论的精致化, 日本违宪审查制度更需要人权观念、司法权观念的根本性改变, 需要在实体价值的认定上有所突破。
同时, 基于日本法院在违宪判断中的司法消极主义的现实, 实际的宪法诉讼的僵化没有因宪法理论的发展催生出变化, 这促使一些学者重新反思日本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性质以及改变现状的可能性。除相关论文以外, 这方面的代表作有佐佐木雅寿的《现代违宪审查权的性格》(1995 年)。此外, 还有其他一些相关的研究成果, 如松井茂记的《司法审查和民主主义》(1991 年), 这是研究司法审查权的民主主义合法性问题的著作, 还有一些研究美国、德国、法国等主要西方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的著作。
二、违宪审查学说涉及的主要问题
具体说来, 日本违宪审查理论包括如下诸方面的学说。
(一)关于违宪审查的性质
战后日本国新宪法生效后出现的有关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权性质的争论, 随着后来最高法院相关判例的形成而逐步平息。日本宪法界大体接受了本国违宪审查制是属于美国式附随性审查制度的观点。但是进入80 年代以后, 一些学者重新提起了违宪审查性质论争, 认为从宪法本身的内容来看, 宪法并没有禁止最高法院行使抽象的违宪审查权。如果必要国会可以制定相关法律, 具体规定抽象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条件、效力等事项, 以达到改变当前宪法诉讼陷入僵局的目的。关于日本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权的性质, 各种学说都承认法院在行使司法权、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有权进行宪法解释和宪法判断, 即具有附随型审查权, 但对于最高法院是否同时拥有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抽象审查的权力的问题, 看法不一。
附随型审查说否认《宪法》第81 条的规定, 赋予了最高法院抽象规范审查权, 其主要理由包括:1.《宪法》第81 条设置于司法一章, 所以违宪审查权的行使也应该在司法权的范围内;2.赋予最高法院抽象规范审查权有悖于三权分立原则和国民主权原理;3.宪法中没有关于行使抽象规范审查的程序、诉讼请求权人的资格、判决效力等规定, 即宪法并没有预设抽象规范审查权。这是最高法院在1952 年的警察预备队成立违宪诉讼中阐述的法理。与此相近的一种学说主张,《宪法》第81 条并没有积极排除最高法院的抽象规范审查权, 在不违反宪法的前提下法律可以赋予最高法院一定的抽象审查权, 这种主张可称为法律可赋予说 。
三、对违宪审查的评说
违宪审查制度实施半个世纪以来, 最高法院下达的法律违反宪法的明确判决仅有5 件。关于导致日本最高法院采取司法极端消极主义的理由, 一种具代表性的意见认为这是由于以下因素综合造成的。首先, 日本传统中和为贵 的思想根深蒂固, 容易造成在宪法判断中意见的同一化, 并使司法机关在宪法解释时对立法机关表示出过分的谦让;其次, 过于重视法的稳定性, 对于推翻长期以来形成的既定事实表现消极;再次, 在司法制度方面最高法院的法官对于最高法院是审查宪法的法院这一事实的认识不足, 容易轻视当事人的违宪请求, 对立法程序的信赖很高, 而学者们的主张倾向于认为那只是意识形态化的东西;再次, 日本最高法院分为大法庭和小法庭的机制造成违宪判断消极的倾向。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则, 违宪判决必须要由全体法官组成的大法庭来作出, 最高法院的小法庭面对宪法问题常常自行解决, 而回避交付大法庭进行判断, 产生违宪判决的可能性减少。最后,官僚型法官制度压制法官的个性, 少数意见难以形成。
论文关键词 思想政治教育 法制教育 大学生 受教育权 权利实现
论文摘 要 大学生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受到宪法、法律和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确认和保障。从宪法精神、行政法、民法、刑法视角来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中存在一些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从而得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教育对一个人的成长与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受教育权是大学生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是学校教育的终极目的,学生受教育权不容侵犯,而实践中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大学生主要生活在学校这个特殊的环境,这增大了学生侵权的可能性。当然还存在其他个体、机关等等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犯,所以有必要对现有的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问题进行宪法、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的归类、分析和研究。
一、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的提出
1.从宪法精神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一些宪法学方面的问题。如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校应该试图提高办学水平、丰富教育资源、提升教育质量、完善管理制度,以此来保证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近年来,由于学生维权意识不强,对侵犯受教育权概念模糊,学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在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2.从行政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涉及一些行政法方面的问题。高校入学资格审查、纪律处分、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原因引发的纠纷大量出现,典型的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这起案件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侵权案件,这说明近年来行政案例越来越普遍化。
3.从民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很多民事问题。“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①。”最典型的案例就是“齐玉荃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荃根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
4.从刑法视角看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问题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涉及一些刑法方面的问题。马加爵案件之所以会引起如此广泛关注,是因为它代表了一类特殊人群——大学生。马加爵在受教育权利实现中的犯罪行为是否与其他群体适用同等刑法?这引起我们的深思。大学生在服刑的同时也应当受到人性化对待,犯罪的同时应当有接受教育的权利,笔者认为服刑期间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不应当被剥夺。
二、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学理分析
1.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宪法学分析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宪法方面的法律关系。我国宪法第46条的规定是具有历史正当性和解释力的。在1990年代中期以前,国家对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实施着全方位的保障与供给,当时“国家培养青年”义务在教育机会均等的前提下确实落到了实处。然而,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宪法第46条对大学生学习权愈来愈失去了其应有的解释力和涵盖力,时至今日更是凸显了其内在矛盾性。
2.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行政法律关系分析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大学生有义务遵守学校的合法的管理制度。但作为行政相对人,大学生也拥有一系列的相对人权利。当高校公共权力不当介入其自由领域时,大学生有拒绝的权利;而对于高校的管理工作,大学生则有监督权、参与权;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大学生有请求的权利等。
3.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拥有完全平等的权利和义务。随着高校扩招和实行缴费上学,使大学生与高校间的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大学生在承担相对高昂的学费的同时,其“消费者”意识开始觉醒,作为教育资源的“消费者”,大学生享有诸多的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等。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高校管理者和大学生之间权利义务是平等及对等的。
4.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刑法关系分析
大学生在受教育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刑法关系。近年来由于社会文化价值观的剧烈变化,与学生自身的价值观形成反差,激化了学生内心的矛盾,加上大学生的这一群体自身心理特征,校园犯罪的案例呈上升趋势。作为刑法关系的双方,受害者有权利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做出相应的补偿;被告有权利提出上诉,要求律师辩护,在审判期间应当受到人性化对待。
三、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1.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宪法方面的思考
宪法和法律应保障其救济渠道畅通无阻。在我国司法界,法院通常会认为被告虽然明显的侵害了公民的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制度,不能通过宪法诉讼予以救济;而宪法在我国又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不能进入普通司法程序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因此法院对受教育权案件的态度通常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只有司法救济才能给宪法全力以最有力的救济。
2.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行政法方面的思考
行政诉讼保护范围应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只好把人身权和财产权做扩大解释,受教育权被解释为“直接或间接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直至把受教育权遭受侵害引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结果视为受教育权本身。这种解释非常牵强,在事件中也会遭遇法院不予受理的结果,在行政诉讼保护范围还不够全面。
3.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民法方面的思考
民事诉讼保护范围不够完善。因民事诉讼无权审查学校做出的公权力性质的处分行为,所以即便学生胜诉,其受教育权也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同时无法追究侵犯受教育权者的行政责任。正如齐玉荃案胜诉后其家人所说:“经济赔偿不是我们的最终目的,我们希望法院和政府能对冒名顶替者本人,以及其中的责任人、责任单位拿出一个让老百姓能接受的说法。”这类事件说明在民事诉讼保护范围方面还不够全面。
4.大学生受教育权利实现问题在刑法方面的思考
完善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权。《刑法》第418条规定:“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尽管该条涉及了学生招生工作,但是对受教育权整个实现过程的保护还没做到。为了有效利用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权的实现,在条件成熟时,应通过修改刑法设立专门刑名严厉打击严重侵害受教育权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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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乙肝歧视;宪法权利;标准;合宪性判断
An constitutional judgment on the First Case of HBVER discrimination
Abstract: The case of HBVER discrimination contains abundant constitutional problems.Scholars hold different opinions about it.The concerning constitutional rights in the case are the combination of labor right and suffrage,which are both under the protect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 equality principle.It’s proper to refer to the strict scrutiny standard performing in American court to judge the constitutional case .The restrict measures imposed on the HBVERs can’t go through the constitutional test under the standard of strict scrutiny.
Key Words: HBVER discrimination; right; scrutiny standard; constitutional judgment
一、案情简介[1]
2003年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案中原告张先著于2003年6月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其笔试和面试成绩均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了体检程序。但在其后的体检中张先著被检查出感染了乙肝病毒。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正式宣布张先著因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10月18日,张先著向安徽省人事厅提请行政复议但被驳回,理由是体检不合格的结论是医院作出的,而非芜湖市人事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以被告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其不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并被录用至相应的职位。
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鉴于招考工作已结束,故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消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录用至相应职位未获支持。
二、观点争鸣
同时本案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与热烈的争论。主要争点为本案相对人涉嫌受侵犯的权利是什么?是否侵犯了这些权利?
关于本案是否侵犯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劳动权问题,学者郭春明认为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但作为宪法权利的劳动权,属于受益权的范畴,与政治权利等参与权不同,它只能通过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扩大就业,保障公民都能有劳动的机会来实现,而不是直接向国家提出要求劳动的请求。公民在未能获得适合其劳动的机会时,无法直接行使请求权。因此,芜湖市人事局的拒录行为不构成对张先著劳动权的侵犯。王振民认为首先要有权利,然后才有权利被侵犯的可能。从这个角度看,本案中的劳动权还没有形成,不存在被侵犯的问题。芜湖市人事局的做法实际上违背了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侵犯的是平等劳动的机会,这属于平等权问题。杨建顺则更认为我国《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要求公务员必须是“身体健康”,这个标准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与宪法上的就业、劳动机会均等等有关规定并不相悖。因此,我们不能说拒绝招录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侵犯了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自由生活和工作的权利。但姜明安教授则质疑芜湖市人事局拒绝录用张先著为公务员的行为,其合法性似乎存在如下瑕疵:一则未能提出哪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哪一条款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被录用为公务员;二则,拒绝向其书面说明不予录用的理由是违反基本正当程序。[2]
除上述见解外,也有许多人认为“乙肝歧视”一案侵犯了原告的平等权以及隐私权等相关的宪法权利,但学者殷啸虎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误解。因为平等的反面就是歧视,歧视的根本特点乃在于不合理差别。平等权条款不排斥差别,当然仅限于合理差别,否则宪法无异于一纸空文。政府对公务员身体健康方面的特殊要求,属于合理差别的范围内,并没有构成对公民平等权的侵犯。其次,认为政府录用公务员时淘汰乙肝病毒携带者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其人格和隐私权的主张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在此存在着一个隐私权和健康权的利益平衡问题,人的隐私权从来就不是绝对的,当它有损或者有让人怀疑有损公共利益的合理理由存在时,它就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而受到限制。对乙肝患者及病毒携带者进行必要的限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健康人群的安全利益。但这一正当的目的应该有相应的利益协调机制。首先,这种利益平衡需要适用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其次,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保护制度,尤其是强化政府的指导职能和给付力度,以弥补因限制而给传染病患者带来的不便与损害。[3]
三、学理探析
1.本案中的宪法权利
本案是否如大多数人所认为不关涉劳动权问题?实有必要对照中外法理作深入检讨。按照我国宪法,“劳动权又称劳动保障权,主要指的是获得劳动的机会和适当的劳动条件的权利。”[4](216)通过考试获得公务员职务资格,毫无疑问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获得劳动机会的一项权利,因此它是属于劳动权的性质。如上有学者认为,劳动权是受益权(即社会权),不能直接向国家提出要求劳动机会的请求,故认为本案没有侵犯劳动权。笔者认为该观点不成立,因为劳动权虽然被归为社会权,但并不意味其绝无自由权的特质,相反地,社会权之中常蕴含有自由权的性格。作为自由权的层面,劳动权应免除来自国家的侵害,此为劳动权的消极一面,它是劳动权作为社会权的基础。本案中芜湖市人事局以患乙肝为由对张先著不予录用,使他丧失担任公务员职位的劳动机会,该行政行为则有超越必要限度而构成对张先著劳动权的自由权层面的侵害之虞。
根据耶内耐克以“法重要性之情状”为标准而对基本权所作的三种类型的划分,参加公务员考试系其中的公民对国家的主动地位,即主动的法重要性情状,又称国民参政权。[1]参与公务员考试既是公民获得劳动机会的一种途径,又是公民管理国家事务的一个渠道,所以它的权利性质实为劳动权与参政权的竞合。如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十八条专门规定了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台湾学者李惠宗解释该权有两种意义,“一为国家对人民一定工作资格的认定,此一意义与人民之工作权竞合。另一意义系国民基于与国家之主动关系而来之基本权,后者具有国民权之性质。”应考试服公职是兼具工作权(相当于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权之意义)与国民权也即参政权性质的复合权利。
另有学者称本案系对乙肝患者平等权而非其他任何权利的侵害。这种说法是根本错误的,因为平等权并不是自由权以外的一种“额外”的权利,而是自由权的一种保障形式,“平等”本身并不创造权利,也不能超越任何实体权利而抽象存在,而只是保护某一实体权利不以某种特定方式受到限制或剥夺。[6](474)也就是说,“平等权系一基础性之基本权,其本身并无意义,而必须与其他基本权竞合,而成为复数基本权”[7](125)本案所指的平等权受侵只能具体化为劳动平等权或参政平等权受侵才具有分析意义。
2.合宪性判断的标准选择
然而系争宪法权利,如任何宪法权利一样,并非绝对不容限制,只是这种限制必须恪守于一定界限内。宪法权利的界限确定依赖于个案的具体情形。违宪审查发达的国家,主要借助于宪法解释中确立的宪法判断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界定宪法权利的内涵。在目前我国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尚付阙如,宪法解释技术缺乏实践的土壤还处于一纸空白的情况下,我们急需选择性地借鉴国外的成熟之宪法解释经验,尤其是违宪审查的判断标准,以便于形成目前对我国宪法事案进行学理判断的准据。综观国外违宪审查之技术与方法,主要有德国和美国两者模式。
德国联邦的审判实践中,在判断一宪法自由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时,通常依据如下方法:按照正当程序标准即政府是否有正当理由限制或剥夺某一自由权利,此一标准的实质就是根据比例原则对不同事物性质的个案进行利益衡量,其具体操作是使某一立法(或政府措施)依次接受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即适合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性的检验。所谓适合性原则即是一个立法(或政府措施)的手段是否有助于目的的达成,若无法达到宪法权利限制的目的,即判定该立法(或政府措施)是不适当而违宪。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前适合性原则已经获得肯定后,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之方式中,必须选择于人民之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狭义比例原则是一种利益衡量方式,即手段所侵害的利益与手段所增进的利益必须成比例,也即手段的增益面必须大于手段的损益面。若该自由权的限制还涉及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区别或差异,则其实质为平等权受到限制。联邦通常以“合理差别”作为判断标准,至于判断差别如何为合理,德国联邦则又借助“事物本质”这一工具进行价值上的拿捏。也即从个别立法目的探求“存在事物本身的法则”,“包括在事物中的秩序”和“决定利益价值的本质因素”[8]因此,德国联邦对自由权和平等权的限制分别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转贴于 而在美国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中,通过普通法的判例制度,在宪法权利限制的具体案件的审查中,已累积出更精细的类型化多元标准。它们依据受限制的实体权利的位阶、立法(或政府措施)的利益重要性以及宪法权利受侵害的程度等因素的综合衡量,通常采取宽松不一的三重审查标准,即合理性审查、中度审查(日本称为严格的合理审查)和严格审查。所谓严格审查,即检验立法目的是否极其重要?手段与目的间是否具有紧密关联?所谓中度审查,即检验立法目的是否具有重要利益?手段与目的间是否具有实质关联?所谓合理审查,即检验立法目的是否具有正当利益?手段与目的间是否具有合理关联?这种标准将宪法自由权和平等权一同适用,而且每一审查标准的内部结构都已包含目的和手段间的合乎比例的关系,实已将德国式的概念化的比例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并舍弃了德国比例原则操作中的累赘而重繁的弊端。[2]同时美国的多元标准结构较德国比例原则增加了立法目的的审查。[3]本案系自由权与平等权的竞合,若参照德国模式的判断标准,则须先用比例原则的标准判断自由权的限制是否具有正当性,再用合理差别的标准来衡量平等权是否受侵犯。而美国模式的多元标准则有毕其功于一役的优势。综合两种审查标准之模式的优缺利弊,笔者主张引介和参照美国的类型化多元标准作为我国宪法事案例的判断标准。
3.本案之宪法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本案所涉及的宪法权利系劳动权和参政权的竞合。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兼学者吴庚有精辟的见解:在有多项基本权竞合的情形,“若多项宪法保障的强度皆不相同,则必须以保障强度最高的规定为准,在最高度的保障下,仍有采取限制基本权措施的余地,才具有正当性。”[9](175)日本学界之通说认为“劳动基本权之免于国家干涉的自由之层面受限制之场合等,应采用严格的合理性基准,而非仅仅适用合理性基准,在此基准下,必须能依照事实显示存在着须除去或防止的重大弊端,以及事实上有必要对人权加诸该规制。”[10](69)而参政权具有比劳动自由权更加重大的法益,各国法理均认为它是民主政治运作的基础。公民通过行使能动的政治权利,参与国家意志的形成或法秩序的创造。小林直树教授等日本宪法学家称其为一种为实现其他宪法权利而存在的宪法权利,具有“作为高层阶之手段的性质。”[11](595)美国最高法院在涉及参政权限制的审查时亦判示,因攸关“政治程序”的顺畅与否,故其限制的目的必须具有“极其重要的国家利益,”[12]且其限制措施与限制目的间必须具有紧密的逻辑关联性,同时合乎最小的必要的限制要求。美国因此对参政权限制采用严格审查标准。参照国外学说与判例,在招录公务员的资格限制中,因其中参政权所体现的法益的重要性大于劳动权所体现的法益的重要性,故对其审查应采取限制参政权时适用的严格审查标准。
芜湖市人事局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而作出的对张先著(因携带乙肝病毒)不予录取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宪?首先必须考虑该人权规制的目的何在。此案的限制目的似乎是确保公务工作之正常履行,或者是保障社会健康人群的安全利益。对于该目的是否具有极其重要性,应取决于客观事实的判断而非主观臆断。毋庸置疑,公务员必须具备确保公务职责履行的身体素质,但乙肝患者是否必然不具有正常履行公务的心智和体力条件?依社会通常经验并不能得出肯定答案。我国卫生部制定的《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试行)》就明确指出,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系指血液HBsAg阳性,但无肝炎症状、体征,各项肝功能检查正常,经半年观察无变化者。对这类携带者不按现症肝炎病人处理,除不能献血外,可照常工作和学习。从国外经验来看,也都否认乙肝携带者在劳动能力上的不同。如美国的残疾人或无能力人法案保护乙肝病人免遭歧视;韩国人权委员会将仅根据与工作能力无关的一纸医疗记录来决定一个人是否胜任一个职位的做法视为歧视。我国台湾地区也不把乙肝病毒携带作为不录用的理由。[13](55)因而不能剥夺所有乙肝患者在所有公职位上的录用资格。再来看保障社会健康人群的安全利益是否合乎作为限制措施的正当理由。健康人群之身体安全利益诚然属宪法保护的极其重要的法益,但诸如“乙肝病毒携带者”将在何种程度和何种范围影响他人健康,不能仅在观念上推定他们具有必然的现实的危害性而对该类人群的公务员录用资格予以完全限制。政府必须依据医学知识和技术手段,去发现这些疾病的发病原因、传染途径、治疗方法等,然后区分不同公务职位及不同病患程度的具体情况而作出符合最小侵害原则的限制。就本案中禁止录用携带乙肝病毒者为公务员而言,现代医学早有结论,乙肝的传染途径是通过血液、生育和唾液而传播。某些乙肝,如小三阳,传染性很小。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即使饮用乙肝病毒携带者制作的饮料和烹调的食品,也不会对他人造成任何传染。[14](56)因此,禁止乙肝病毒者录用公务员以免传染其他公务员或其他公众,与政府欲达到的保障健康人群的安全利益没有紧密的逻辑关联。退一步而言,即使乙肝病毒携带者具有一定传染性,仍可通过预防手段有效防止未感染上乙肝病毒的公务员免于感染,例如,给他们注射疫苗。如上分析可见,政府的限制措施已造成乙肝患者劳动权和参政权的重大宪法权益的过度的不当侵害,即便政府具有限制目的的合法性,但因所采取的限制措施与限制目的间不具有紧密的逻辑关联性和违反“合乎最小的必要的限制”原则而仍然无法通过严格审查基准的检验,故这种限制措施不合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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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公民宪法权利救济权有最高法律地位的宪法将其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历史进步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该规定与法的体系和宪法的法律地位不和谐。完善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立法,确实保障公民权利救济权在新时期有着特殊的意义。
一、公民权利救济权概述
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权利救济权有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控告权、申诉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批评权可以认为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建议和检举权不能包含在权利救济权内,因为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使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得到救济。而控告权和申诉权包含在诉讼权内。既然宪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当权利受到来自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害时,公民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是宪法确定公民权利得到救济的应有之意,也是法的正义性必然之要求。宪法是“法律之法律”,其超然地位决定制定普通法律时,立法者在制定宪法权利时应同时制定保障权利实现的救济权,这种保障的提供是国家的义务,而对于公民来说是权利救济权。
我国宪法规定的所谓宪法的权利救济权不排除有积极的因素。在中国宪法之上的观念较弱,人们习惯于从宪法的具体规定中机械的寻找创造法律的依据时,在中国走向法治的进程中,宪法规定了权利救济权无疑能对保障人权的立法起到促进作用。比如,也许宪法如果没有规定公民的国家赔偿权,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有可能滞后出台。因为从表面上看,宪法的规定普通法律如果不能与之配套的话,人们很容易看到该漏洞从而引起立法的冲动,以至于完善它。但这种规定我们并不能因其具有积极因素而排除其不合理性。
宪法规定了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的救济权,但却没有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比如,没有规定公民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鉴于时代已经改变,社会之结构,已从农业迈入工业。 社会结构之改变,明显地影响到基本权利之效力。在工业社会下的生存弱者,民法所谓的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对其都无意义。对个人尊严以及基本权利之侵害,除了国家以外,实质的社会势力者,亦是主要来源之一”。[2]由此可以看到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这种宪法权利救济权的规定无疑暴露出中国制宪的不成熟性。如果作为明示的规定来突出权利救济权的重要性,在宪法修改时可以概括列一条“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这样既能体现宪法的高度概括性和“无处不在”性,又符合宪法作为法的逻辑性。
二、立法现状及不足
权利救济权作为一种保障权利实现的请求权,其保障方式有“自力救济”和“他力救济”两种方式。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诉讼等属于他力救济;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等属于自力救济。宪法规定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告权、申诉权在行政法规和行政复议制度中都有规定。依照多数学者的理解,宪法第42条规定的“控告”权和“申诉”权被认为包含在诉讼权内,因而在此与权利救济权相对应的主要是“控告”权和“申诉”权以及取得国家赔偿权;公民获得赔偿权有《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来调整;而公民权利被侵害后的他力救济大多靠诉讼来完成,诉讼成为救济中最有效、最终极的他力救济方式。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和民法上的自助行为即属于自力救济。
要保障权利救济的实现就必须完善权利救济方式。在他力救济中,国家赔偿在受案范围上有很多限制,且对公民造成的损害,国家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只赔偿财产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因此这种救济方式的规定与宪法权利的基本精神不相符,需要修改完善。既然宪法的作用主要为了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并且其作为最高地位的法所规定的权利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时,这种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国家就有义务为此种情况提供救济,这就涉及到个案中宪法是否可以适用问题。“齐玉芩诉陈晓琪”案件中,创造了宪法司法适用的先例。这种救济虽属民事诉讼救济的方式,但由于其在个案中增加了使用宪法来保障公民权利的内容,因而使公民宪法权利救济范围更加扩大。
当宪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认为普通法律的规定侵害其宪法权利时,在个案中这种救济就涉及到宪法权利诉讼问题。它要求有关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先判定法律的规定是否违宪,从而认定普通法律是否有效。有人将这种宪法诉讼界定为:宪法诉讼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既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确定法律的违宪与否并使违宪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5]。我国没有建立这种制度,从法理上看,建立这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该救济方式可以使公民宪法权利在受到法律的侵害时得到保障,从而使权利救济体系逐步完整。
在他力救济特别是国家救济中我们应该考虑的是公正性、及时性。而在自力救济中首先考虑的是国家法律的授权性规定,比如正当防卫权。这就要求国家制定法律时,充分考虑到公民自力救济的重要性,权衡利弊,为公民自力救济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又能保障相对方的权利免受不应有的损害。在权利救济体系中自力救济无疑是最及时和有效的,但自力救济的条件和方式等问题必须有法律明确予以规定,并使之周密、完善。
三、完善立法,切实保障公民权利救济权
由于公民宪法权利的多样性,这就要求宪法权利救济方式的多元化,即使公民同一种权利受到侵害,也可以运用多种方式救济。例如,公民的人格受到侮辱时,受害人可以向公安行政机关控告要求追究加害人的行政责任,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追究其民事责任。国家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者,有义务制定并完善各种权利救济方式的法律,并使之成为一种严密的体系,切实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除规定了立法救济、行政救济等救济方式外,还规定了许多补救措施。例如,被判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大赦或减刑,要求人身保护及司法审查权等。这些都要求国家在创设权利救济方面的立法时尽更多的注意义务。
我们可以看出权利救济是一种附属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从权利,或者说是一种广义的公民向国家要求保护的请求权,离开了具体的宪法权利没有谈及此权利的必要,但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往往依赖国家在多大程度上为公民权利救济提供了依据和保障,或者说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否选择到对自己有利的救济方式。为公民提供严密、完善并切实可行而且又不失公正价值的救济法律制度是国家的一种义务,对公民来说则是公民对国家的权利救济权。我们不能仅仅看到宪法上是否规定了公民是否享有权利救济权,而应当关注普通法律是否为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了救济,并且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得到真正贯彻执行。宪法具体规定公民的权利救济权不是必须的,而普通法律依据宪法制定保护公民具体宪法权利时,该相关法律就必须提供公民的宪法权利救济方式或者权利救济制度,并使这种救济多样化、系统化,并能够贯彻实施,否则这些有关规定公民权利救济的法律是有瑕疵的。
参考文献:
[1]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238页.
[2]周伟.《宪法基本权利案例的法理分析》.《云南法学》.2000年.
[关键词]宪法规范,基本权利,国家权力,民法效力
宪法的主要功能及终极目标就在于确立人民在国家和社会中的核心地位。于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成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作为法规范的一种,就法效力而言,其地位优越于其他法规范,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要旨就在于将其置于宪法的最高效力之下,抵御来自国家权力的侵害。宪法在公法领域中具有直接的法效力在学术界和各国实践中都得到基本肯定,但宪法的直接效力是否适用于全部的社会生活,特别是私法领域,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各国实践中都存在广泛的争议。本文所说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问题,就是指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以外的民事领域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法律拘束力,亦即宪法在私人关系中的效力问题。
一、传统的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理论及其发展
根据近代传统的宪法理论,宪法只是把国家权力作为约束对象。宪法被认为“是强调对政府活动进行限制,给予公民以最大限度自由的强制性规范”。(注: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近代宪法的内容,一般都分为国家统治机构和国民基本权利保障两大部分。欧美学者认为,前者规定了国家统治机构的组织、权限和作用,这当然是对国家权力执行者的一种制约与限制;后者也应看做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制约,因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保障,意味着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和地方政权机关等公共权力的侵犯。可见,接受这种禁止侵犯基本权利的规范之对象,应该是公共权力部门及其官员。因此,作为近代宪法,它既成为授予行使国家权力的依据,又规定了行使国家权力的范围与方法。根据这样的考虑,一般的社会秩序不是靠宪法来保障的,宪法也不调整公民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注:吴撷英:《欧美国家关于宪法约束力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载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论文集》(续集)编辑组编:《法学论文集》(续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162页,第163页。)基于上述理论,适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必须是国家的行为,即可以作为审查对象的国家公共权力机关的各种行为;其次,必须是国家基于公法上的统治关系而行使的公权力行为,国家以私人身分出现而行使的私法行为也被排除在外。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国家或政府而言的,它对公民间的私法关系不产生规范效用。公民间的私法行为向来被看做是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无涉的所谓“基本权利外之行为”。这就是传统宪法理论中的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私法行为的“无效力”观念。“无效力说”在20世纪以前的德国尤为流行。“无效力说”恪守公法与私法的严格分野,把宪法仅仅看做公法范畴,作为公法的宪法自然不能适用于私法领域,以维护私法自治原则。
普通法系国家如英、美等国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但在其传统的法学理论中也通常认为,宪法是保障人民基本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法。在美国宪法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第1条至第10条所谓“权利法案”的修正案中,宪法规定的禁止条款一般以政府为对象,如第1条修正案就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禁止自由,限制或剥夺人民的言论或出版、和平集会的自由。”其规范的范围不涉及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宪法只适用于“国家行为”引起的案件,对私人之间的诉讼不具有直接的效力,私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一般只受法律而非宪法的约束。这种见解在1875年的“民权系列案”(注:参见张千帆:《西方体系》(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中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判决认为,宪法修正案中的人权条款所禁止的是具有国家特征的行为,个人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并非修正案管辖的范围。宪法修正案仅限制州权的行使,而不及于私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详言之,即宪法防止各州侵犯的基本权利,不可能受个人的违法行为所损害,除非个人的违法行为涉及州权的运用并得到州法律、习惯执法或司法程序的支持。因为不涉及州权之行使的个人不法行为仅仅是私人过错或个人的罪行。公民权利遭到个人不法行为侵害时,只能首先寻求州法上的救济。如果没有州法或者州权的保护,违法者的行为就不可能破坏或损害公民的宪法权利。联邦的责任只是在州法或州权行为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时,防止其运作并提供相应的补救。宪法没有授权联邦制定规则去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此一判决确立了“国家行为”理论。“国家行为”理论坚守保守立场,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进行了严格解释,宪法所能适用的范围极其有限。
宪法的内容是对社会现实的直接反映。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私法行为无效力的理论有着深刻的社会内涵。19世纪的自由放任主义理论主张个人活动不受国家或政府干预和调控而自主运作。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国家即使参加经济活动,也是以普通民事主体的身分出现的。私法被看做是传统领域内私人的权利工具,国家机构则几乎被完全排斥在私法领域之外。私法独立于公法意味着广泛的私人领域和公民个人权利的保留。私法提高个人的普遍自由,排斥政府干预的功能意义被普遍认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在经济领域,垄断组织的出现与发展,直接威胁到私法赖以存在的基础-自由选择和自由竞争。近代私法确立的形式平等与自由选择的结合基本保证了形式平等条件下的实质平等,使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达到基本统一。但随着垄断的出现,也出现了平等机会下的结果不平等。垄断所导致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分离使私法的平等价值发生了分裂,导致了私法体系的价值紊乱。私法不能充分发挥其规范的作用,这就需要借助公法之力来保障私法价值的统一,把原来属于私法调整范围的事项纳入公法的调整范围。在社会关系领域,民间社会各种组织和团体的规模逐渐扩展,结构日趋复杂,功能也日益多样化,进而形成了国家权力以外的权力集团,对社会公共生活起着决定性的影响作用。在这种新的社会条件下,“国家公共权力以外的各种社会势力垄断性大企业,新闻舆论机构等大大增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压抑和侵犯之可能性及现实性大为增加,如果仍然通过传统的私法进行法律保障,就不能免除那些属于私人性质又拥有巨大社会势力的违宪侵权行为尤其是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注:吴撷英:《欧美国家关于宪法约束力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载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论文集》(续集)编辑组编:《法学论文集》(续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162页,第163页。)对私人领域来说,私法自治已不再是本身自足的原则,而就国家而言,由于劳动权、生存权等受益权的出现以及
自由权功能的扩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意义不再囿于原来的消极不作为,而在于积极的保障和服务。这就产生了宪法基本权利对私法领域的效力问题。
二、德国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理论
就传统的宪法对私法行为的“无效力论”,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做了第一次修正。根据《魏玛宪法》的规定,人民的言论自由及以劳工运动为目的的结社自由不能在私法关系中被剥夺和限制。《魏玛宪法》虽然提出了宪法基本权利条款适用于私法领域的问题,但这种新转变并未引起学术界的重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邦德国基本法在结构和措辞上大体延续了《魏玛宪法》的上述规定,但基本法对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能否调控私人法律关系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社会结构的变迁,社会上形成了众多的具有相当权力的组织和集团,这些组织和集团对于弱势的个人基本权利很可能造成损害,而私法对于此种损害的补救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这就要求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在基本法公布后,围绕这一问题,德国学者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第三人效力理论应运而生。对第三人效力理论所要解决的是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何种范围或程度上以何种方式在私人法律关系中发生拘束力。
作为一种解决方式,以尼伯代(Nipperdey)为代表的学者提出了“直接效力说”。“直接效力说”主张把传统上的私法领域也纳入到宪法直接的约束范围,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应该有绝对的效力,可以直接援用于私法。尼伯代认为根据基本法“基本权利的规定为直接的法律,拘束行政、立法、司法”的规定,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直接引用基本权利条款,而无需援引民事法律进行审判,这样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就得以在私法案件中予以实现。(注: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第304页。)这一观点得到了德国劳工法院的支持。最高劳工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确立了宪法适用于私法领域的原则。劳工法院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并不限于政府的侵犯,也适用于经济与社会强势集团的压制。
“直接效力说”为解决强大的社会势力对公民基本权利构成的现实威胁问题提供了新途径,但其主张也产生了新的弊端,即将任何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不加选择地移植到私法关系中,就可能侵犯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等私法体系的基本价值,而且极易导致公法和私法的混同以及宪法和其他部门法功能的重叠,最终形成只用一个宪法来决定全部法律关系的局面。
基于对“直接效力说”的这种批评,德国学者杜立希(Dürig)等人提出了“间接效力说”作为传统的“无效力说”和“直接效力说”两种极端理论的折衷。“间接效力说”首先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是针对国家权力而制定的,并非专为私法关系而设。宪法基本权利在私人间的保障问题由私法加以具体化,而基本权利条款的功能只在于拘束国家权力。宪法基本权利对私法的效力是通过私法间接实现的。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所要表达的价值体系实际上可以通过私法的基本原则得到体现。基本权利条款只有通过私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才能对私法关系产生影响。(注: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第304页。)所以基本权利条款对私法关系是一种“间接效力”。只有在私法对基本权利无法提供足够的保障而又有宪法具体规定时,方可适用宪法。如果用公式来表示的话,那就是: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减去私法保障的部分等于宪法的保障领域。(注:吴撷英:《欧美国家关于宪法约束力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载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论文集》(续集)编辑组编:《法学论文集》(续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162页,第163页。)“间接效力说”为各国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具有具体操作性的方案。
德国联邦就采纳了“间接效力说”。在20世纪50年代的“联合抵制电影案”(注:参见张千帆:《西方体系》(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415页。)中,判决认为,基本权利是公民针对国家的防御性权力,基本法规定的宪法诉愿制度就是针对公权力行为的非常补救形式,但法院承认基本法并非价值中立的文件,基本权利条款就是要建立一个价值的客观秩序,以强化基本权利的效力。它对立法、行政、司法都有拘束力,是衡量这些领域的所有行为的标准,私法条款必须符合基本权利条款的价值体系,并根据其精神予以解释,基本权利条款的价值体系向私法输入了具体的宪法内涵并决定其解释。尽管私法条款受基本权利条款的影响,但私人之间关于私法上权利义务的争议,在实体和程序上依然属于民事问题,仍应由私法予以规定。基本权利的效力,是通过受它影响的私法内的概括条款的适用来实现的。私法内的概括条款是宪法基本权利对私法关系产生拘束力的中介和入口。联邦在宪法基本权利和私法的关系问题上支持“间接效力说”的观点,在一定意义上纠正了联邦劳工法院对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的解释,也为学界所普遍认同。
从“直接效力”理论到“间接效力”理论的发展过程,是与德国有关宪法的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相联系的。从表面上看,似乎这种发展是宪法效力在私法领域不断拓展过程中的一次倒退,实际上它是德国法学界通过司法实践对传统无效力理论和直接效力理论两种极端主张的一种反思,“间接效力”理论最后较为适当地说明了宪法规范在私法领域中的效力问题,也较为准确地反映了宪法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功能和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三、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的发展及其司法实践
在美国的司法传统中,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坚持“国家行为”理论,认为私法行为不属于宪法基本权利规定的标的,宪法基本权利只拘束国家的公权力行为。但实际上私人行为也经常造成基本权利的被侵害,而且私人行为与国家或政府存在着若干联系,侵犯基本权利的私人有时获得公权力机构的某种授权,私人行为自始至终都须受国家或政府的严格监督,这时私人活动形式上仍维持私法行为的表象,但实质上具有了国家介入的特征。在此种情形下,国家或政府如果对私人行为熟视无睹,不采取措施加以禁止,可视为对私人行为的故意纵容,因而国家或政府的不作为也可以看做是“国家行为”。如果仍坚持传统的“国家行为”理论的严格解释,对以上行为仍单独适用私法自治原则,而排除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适用,势必造成对居于弱势地位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不力,也与保护人民基本权利的法治精神背道而驰。于是,美国联邦法院在战后通过一系列司法实践,对所谓的“国家行为”的认定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拓展了“国家行为”理论的内涵。关于“国家行为”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介入行为。因国家许可、授权经营而处于优越地位的私人所实施的行为,视为国家人的行为,构成“国家行为”,应受宪法规范。在涉及纽约市一家著名的专供男士娱乐的酒吧的Seidenbergv.McsorlegsoldAleHouse(注:317F.Supp.593(S.D.N.Y.1970)。)一案中,由于该酒吧的经营必须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执照,联邦地方法院因此认为该行为可构成“国家行为”,应当适用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受国家财政资助并受国家或政府影响的私人团体的侵权行为,可视为国家行为。在Kerrv.EnochPrattFreeLibrary(注:149F.2d212(4thCir.)cert.denied,326U.S.721(1945)。)一案中,联邦上诉法院判决认定该家几乎全由政府资助的私人图书馆所为的种族歧视行为即属“国家行为”,应受宪法规范。后来,联邦第五上诉法院更是在一次判决中宣称“国家通过任何安排、管理、援助或财产的形式”参与私人活动,均应认定属于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规范的行为。法院的这一宣示含义十分广泛,几乎涵盖了所有国家涉及的私人行为,从而将国家介入行为理论的内容拓展到了极限。
2.公共职能行为。一些与国家几乎没有联系,属于私人所有的,但行使公共职能的商业中心、公共事业机构等实施的侵权行为,也构成国家行为。在Marshv.Alabama(注:326U.S.501(1946)。)一案中,一家私人造船公司禁止宗教团体成员在其附属的商业中心散发有关宗教的宣传品。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该商业区具有一般公共社区的所有特征,虽属私人所有,但本质上也具有“公共职能”,应该适用宪法规定。在Evansv.Newton(注:382U.S.296(1966)。)一案中,一家私营公园只供白人使用,被黑人诉诸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公园虽由私人经营,但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共职能,应当适用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法院还进一步指出,公园如同消防队、警察局等传统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应属于公共领域。此案的判决中所提到的公共职能概念极为宽泛,开创了将图书馆、学校、孤儿院、垃圾收集公司甚至私家侦探公司等私人也可以从事的事务置于宪法约束范围的可能性。
3.国家的不作为。国家公共权力不得从事违反宪法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仍然可以基于国家公共权力与私人间的连带关系,将外观上纯属私人的行为转化为“国家行为”。这些情况主要涉及国家的消极不作为,即国家公共权力对私人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置之不理,持消极态度,不履行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在Burtonv.Wilmington(注:365U.S.715(1961)。)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国家不作为做了界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政府应当禁止而且能够禁止私人所为的违宪行为,如果政府没有做到这一点,就应当适用宪法使政府承担责任。
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内容的拓展,是现代社会结构变迁所引起的公共权力社会化的结果。一些私人行为主体由于与国家的某种联系而获得了一定的公共权力,在一定范围内代行某些统治职能。这些私人主体的行为在形式上维持着私法行为的外观,实际上起着国家权力人的作用。因此,宪法规范在私法领域的适用仍以是否与国家权力相联系以及国家权力是否介入为要件。就其实质来说,“国家行为”理论在于确立一个机制,防止国家或政府通过公共权力的转移来回避宪法责任,而不是宪法效力向私法领域的无限扩展。
四、我国对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的认识
在我国,关于宪法基本权利在民事领域中的效力,学界至今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对宪法的民法效力的认识也是不周延的。我国学者在表述宪法效力时大都侧重于宪法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作用以及宪法是否在实践中为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所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没有建立专门的宪法诉讼机关,长期以来也形成了宪法不能为司法适用的习惯。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依据的批复》,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这一批复对我国司法实践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虽然从原则上讲,该批复并没有排除在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适用宪法规范的可能性,但自此以后,下级人民法院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以该批复为指针,不再将宪法作为审判依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完全直接适用宪法来判案的情形应该说还没有,可以说,我国宪法实际上对民事领域没有直接的效力。但在实践中,我们还是可以找到司法机关力图将宪法基本权利条款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有益尝试。在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做出了一个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认为,雇主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侵犯了宪法中明文规定的劳动者所享有的劳动保证权,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有学者据此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虽然不是针对宪法效力的,但却直接引用宪法作为断案依据,具有开创性,为我国确定宪法直接效力提供了先例。(注: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我们还可以来看看最近被闹得沸沸扬扬的齐玉苓案。2001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指出根据案件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做出后,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争议的焦点涉及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关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是否适用的问题,学界多数人都持肯定的态度,认为法院可以适用宪法规范作为裁决基本权利争议的依据。笔者也基本同意这种观点。应该说,在一定条件下,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是可以直接适用于私法领域的。某些基本权利在本质上仅有国家取向,主要是一些针对国家的受益权如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其义务主体是国家,是国家为履行对公民提供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责任而设置的权利,因此它是针对国家的请求权,是一种相对权,但这种相对权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衍化为一种对世的规范,类似于私法中的“债权物权化”,在解释上可以称其为“相对权的绝对效力”。因此,受教育权成为一种具有绝对效力内容的相对权,其义务主体不仅仅包括国家,而且涉及私人主体。
关于如何适用宪法的问题,学术界分歧较多。一种意见反对在该案中适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其理由是:在宪法和普通法律对同一事项都做出了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普通法律符合宪法规范,则直接适用普通法律,无须适用宪法;如果普通法律与宪法相抵触,则排除普通法律的适用,直接适用宪法。(注:普通法律与宪法对同一事项都做出规定时如何适用的问题,可参见胡锦光:《宪法的司法适用性》,载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336页。)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如果两种规范不相互抵触,两种规范均可适用,适用宪法的目的在于判断行为是否合法,适用普通法律的目的则在于追究法律责任,因而支持在该案中适用宪法。(注:陈雄:《论诉讼中的中国宪法适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笔者倾向于前者。这里实际上涉及的是法律的位阶理论问题。“位阶确立的是上位阶效力的优先性,而不是其适用的优先性。”(注:[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法院在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条款是有条件的。法院不加分析地在任何情况下超越普通法律而直接适用效力更高的宪法,实际上是混淆了法律位阶理论中的“效力优先”和“适用优先”的关系。“效力优先”是指上位法效力优先于下位法,宪法效力高于普通法律。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适用优先”则是指法院在适用法规范时,应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规范,不得径自越越过低位阶的法规范,直接适用高位阶的法规范。只有低位阶的法规范对此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存在直接适用高位阶的法规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这与前文所述的德国宪法理论中的“间接效力说”有相似之处。“间接效力说”认为,在适用法规范时,必须优先考虑私法及其职能,如果部门法能够解决的,则由部门法管辖,只有在部门法不能解决或适用部门法会背离宪法原则或精神的情况下,才能诉诸宪法,也就是说,宪法是公民基本权保障的终极解决手段。德国的“间接效力”理论较能准确说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着相当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知情权概念;权利主体;义务主体;知情权内容
知情权制度是当代国外新出现的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知情权概念虽于二战前就已提出,但系统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则是在二战后形成的。特别是近20年来,知情权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关于知情权的制度,国内于80年代末曾有过一些文章做过介绍,但鲜有较为系统和完整的研究。[1]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内公开制度开始建立,知情权制度也在相关领域确立起来,如行政复议法当中规定的利益相对人的咨询权制度、法院系统公布的院务公开制度、检察系统的检务公开制度,立法机关的立法听证制度[2],公安系统警务公开制度等等。[3]但是在实践中,大部分制度均停留在操作层面上,鲜有系统、完整的研究。本文主要从宪法和行政法角度对知情权制度进行探讨,希望对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和建设有所裨益。
一、知情权的概念
对于知情权的概念,学界众说纷纭,从不同的角度对之作了解释。大致情况如下:
广义说。有的学者将广义的知情权解释为寻求、接受和传播信息的自由,它的对象既包括了官方的信息、情报,也包括非官方的消息、情报或者信息;[4]也有人认为,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与自由;[5]还有学者认为,知情权是人权的一种,指公民有为自由表达意见做出正确判断而收集有关情况的权利;[6]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为接受由他人传送的信息资料的权利,即听、读、看的权利;[7]有的学者指出,知情权是一个人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是指人们通过视、听、嗅、触等方式,感触外界信息,接受他人传递的情报资料,获得与己有关(如自己的档案材料)或与自己无关(如社会新闻)的种种情况的权利;[8]还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是指人们有了解它应该知道的事情的权利,其对象范围很广,如有关个人的信息、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财产状况、社会上出现的新事物、国家的政治、经济的发展状况等等,对于这些事务,人们都有了解的权利[9].
狭义说。有人认为,知情权是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法定权利;[10]也有人认为:了解权是公民要求政府提供情报的权利,了解政府的活动,使用政府部门的文件、记录的权利。[11]还有人认为,知情权主要是指获取官方的消息、情报或信息的权利,有的学者指出,狭义的了解权是指一个人拥有的了解种种社会事务和政治事务,尤其是政治事务的权利,为保障这种权利的思想,社会和国家有公开某些活动的义务,[12]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13]
折衷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了解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民对于国家而言的政治上的民利,如有依法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以及依法可以了解的其他事务的权利。二是一种社会权利,即公民有权知道整个社会所发生的、他感兴趣的问题与情况,有了解社会活动情况的权利。[14]
上述三种观点的大致区别在于:第一,主体的不同。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或者是一个人,而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不仅仅包括公民,而且还应该包括企事业组织和广大的社会团体,甚至还有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第二,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同。持广义说的学者认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仅包括官方,且包括私方;而持狭义说的学者认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仅限于官方。第三,知情权行使的方式的不同。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的行使仅包括向官方索取相关情报;而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的行使不仅包括公众向官方索取相关的情报、信息、消息,而且也包括官方主动公开相关的情报、信息、消息。
二、知情权的主体
(一)知情权的权利主体
国内学者大多认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仅仅是公民或者是一个人,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将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仅仅限于公民个人既不符合国际知情权制度发展的趋势,也不利于我国知情权制度的发展。如美国《情报公开法》第551节(2)规定:“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社团、机关以外的公私组织;日本的东京都的公文开示制度规定:请求开示公文的,可以是在都内有住所的;在都内有事务、事业单位的个人、法人和其他团体;在都内事务、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都内学校的学生;利害关系者(可以请求开示的,仅限于开示有利害关系的公文);在我国现行的关于知情权的规定当中,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也同样不仅仅限于公民或者一个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主管部门的介绍和档案馆的同意,可以利用我国已经开放的档案。《安徽省档案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利用已经开放或未开放的档案,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15]因此,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现行制度的规定,应该将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定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港澳台及海外华侨、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主管部门的介绍和档案馆的同意,可以作为知情权的主体。当然在实践中还要考虑到国家交往中的对等原则。
(二)知情权的义务主体
对于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如前所述,国内学者的认识上存在着官方和私方的不同。因为在本文中我们采用了官方作为知情权义务主体的说法。所以在下文对知情权的官方主体作说明:对于知情权的官方义务主体的范围,国内外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如美国《情报自由法》第551节(1)规定:机关是指美国政府的各个机构,不论其是否隶属于另一机关,或受另一机关的审查。在美国的情报自由法中的行政机构一词的范围在经过1974年的修改之后,包括任何行政部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公司、或者其他政府行政部门的机构或任何独立性的管制机构在内。法国的《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的多项措施及行政、社会和税务方面的多项规定》第2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地方行政单位、公共机构或从事公共服务管理的私法组织均应将行政文件通知给申请人。
在我国现行的关于知情权的法律规定中多没有区分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我们认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各个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具体分析如下:
1.机关主体: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国家机关的界定,在知情权制度中充当机关义务主体的有以下单位:a.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各级;b.国有垄断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垄断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指的是各派、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群众性组织。
2.个人主体:随着民主制度的发展,在现代国家的知情权制度中,普遍确认了公职人员的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公职人员因为自愿投身政治,积极、主动地将自身暴露于社会的普遍关注视野内,最主要的是因为公职人员拥有或者可能拥有公权力,被人们赋予管理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责任,他们的许多个人情况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人们必须了解公职人员的经理、才能、品德、性格、观点以至于家庭、婚姻、财产状况、待人处事等。因此,我们认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中的个人应该包括各种公职人员。其中包括四种人员:a.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各级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b.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c.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d.其他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按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的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如农村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知情权的内容
(一)权利主体的权利
1.知晓的权利:在权利主体获知官方情报的过程中,通常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权利主体通过新闻媒体、国家机关的公报、汇编、国家机关主动告知等方式,被动的获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报、消息、信息。第二种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主动申请行为获知国家机关的情报、信息、消息。[17]权利主体享有的知晓的权利,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就是负有公开相关情报、信息、消息的义务。我国现行的有关知情权制度的立法中也确认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开相关情报、信息、消息的义务,也就是确认了权利主体的知晓的权利。如《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价格法》第22条规定:制订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行政法规制订程序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行政法规后,一律刊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上。2.申请的权利:在我国现行的知情权立法和研究中,对于权利主体知晓的权利规定得较为详细和普遍。但是对于权利主体申请的权利,没有给予太多的重视,虽然也有关于申请的权利的规定,但是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全面的规定,而是较为零乱地分散于不同层次的立法中。而在国外的立法中,对于权利主体申请的权利给予了高度的重视,权利主体申请时应该遵循的程序、条件;义务机关在收到申请时应该遵循的时间、程序、收费、救济等方面规定得非常细致。如美国情报自由法第552节(3)规定:每一机关在收到要求提供纪录的申请时,必须对任何人迅速提供他所需要的纪录。但公众的申请必须:(A)合理地说明所需要的纪录;(B)符合机关公布的法规中规定的时间、地点、费用和应当遵循的程序。我国现行的知情权立法中也有对于权利主体申请的权利的规定。如《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安徽省档案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第31条规定:档案馆提供的使用档案和开展咨询的服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关系人有权向制订机关请求查阅。《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凭单位介绍信或身份证等证件;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档案形成单位或主管机关批准。
3.获得帮助的权利:在现代国家的知情权立法中,普遍确认了权利主体获得帮助的权利。权利主体获得帮助的权利有两层意思:第一,指在权利主体向国家机关申请了解有关资料的过程中,国家机关应该将国家机关所拥有的情报、信息、消息按照一定的体例编排好,为全体主体提供尽可能的帮助和便利条件。对此,我国现行的关于知情权的立法已有规定,如《安徽省档案条例》第25条规定: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改善条件,简化手续,为各方面利用档案服务。《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档案馆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分批向社会开放馆藏档案,每三年至少公布一次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关系人有权向制订机关请求查阅,制订机关有义务为查阅人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并对有关查询作出答复。《医学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科技档案管理人员应该熟悉科技档案的库存情况,经常了解科研技术部门的需要,编制必要的卡片、目录、索引等工具及参考资料,以供利用。第二,指权利主体在参与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或者向国家机关申请了解有关的资料时,国家机关向权利主体提供一定的帮助。其中最具特色的制度就是教示制度。限于篇幅,本文仅对教示制度作重点的介绍。教示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前、之中、之后对行政相对人享有那些权利、承担那些义务、如何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负有的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示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未履行该义务而导致相对人因丧失权利或者未履行义务而遭受损害,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程序制度。[18]由于现代国家的繁杂的行政过程,相对人往往不能全面了解自己的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教示制度是保障权利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对行政主体进行必要监督的前提,是公开制度真正得以全面、充分有效实施的保障。学者早有论断:“责备人民在权利上睡着,应先让人民知其有权利;责备人民违反义务,应先让其知义务所在。”[19]教示既是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又是参与人的程序权利。公务员不仅是国家的勤务人员,而且是公民的扶助者,行政机关负有劝告、咨询、教导和其他扶助公民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违反这些义务,公民享有相应的公务责任请求权。
在知情权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中,教示制度已经普遍确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5条规定:明显因疏忽、不知情而未提出声明、申请或提交不正确的声明、申请时,行政机关应该提醒参与人提出声明、提交申请或对声明、申请予以更正。在需要时,行政机关应告知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的制订行政法规的公告程序实际上就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事前教示。韩国《行政程序法》中的行政立法预告程序,也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事前教示制度。
我国的立法也确认了教示制度。如《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但是我国的教示制度作为一项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在我国已有法律体系中还是相当欠缺的。[20]主要表现在我国目前法律关于教示制度的规定,绝大部分仅限于救济教示,即在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终结以前,教示当事人在什么时间内、以什么方式、向什么机关提出救济。因此,在我国国民素质、特别是行政法律素质还比较低的情况下,要使行政程序制度发挥重要的作用,应该建立起广义的教示制度。
4.更正权:在权利主体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公民有了解自己个人事务的情报的权利。涉及公民个人事务的,只要不是豁免性的,即使还没有向其他人公开,当事人享有获取权。在当事人发现涉及自己事务的档案或者文件有错误之处或者与事实不符合,有权要求国家机关进行修改或者更正。在此情况下,国家机关有义务对其有关档案或者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更正。如美国的隐私权法对于个人的更正权作了确定,个人认为自己的记录不正确,不完全或者不及时,可以请求制作纪录的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完全删除。行政机关拒绝修改时,必须说明理由,并指明接受复议的机关,如果复议机关拒绝修改时,应该通知请求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提交一个关于为什么不同意行政机关纪录的书面说明,同时通知请求人可以申请司法审查。另外应该注意的是,个人请求修改的信息,限于纪录中的事实,不包括意见。澳大利报自由法第48条-第52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改正情报的程序。当事人对其享有获取权的文件,在发现有不完全、不正确,已经过时或使人误解的内容时,有权要求更正。如果国家机关方面拒绝更正时,必须书面提出拒绝的理由。当事人有权就国家机关做出的拒绝更正的决定向法院提讼。[21]5.获得救济的权利:我国现行的知情权制度中对于权利主体的救济权利规定的比较粗糙,在大多数的关于知情权制度的规定中没有规定权利主体又获得救济的权利。但是对于此点,学者们早已指出:不仅要赋予当事人查阅卷宗的权利,课予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布有关资料的义务,而且要赋予当事人就信息公开享有的行政救济权,直到请求司法审查权。[22]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义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义务,二者是相对应的。一般来说,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应该承担下列义务a.按照法律规定定期公开相关事项的义务;b.提供方便的义务;c.教示的义务。在知情权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大多数国家普遍确认了义务主体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我国的立法也确认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应义务和法律责任。如《安徽省档案条例》第35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提出处分意见,由有关部门对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作为现代社会必备制度之一的知情权制度是摆在中国现代化进程中一块无法回避的巨石。尽管它在目前还属于讨论的敏感话题,但是随着我国民主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知情权制度势在必行。
收稿日期:2000-11-28作者简介:赵奇(1936-),女,北京行政学院教授;刘飞宇(1975-),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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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安系统了《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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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其他各省的《档案管理条例》也作了大致一样的规定。
[16]在我们的论文中,将第一种方式叫做知晓的权利,第二种叫做申请的权利。
[17][19][21]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从比较法角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4;164;164.
论文摘要: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对宪法权利作出的限制规定,就是宪法中的权界式公民义务规范,它有概括限制型和具体限制型两种类型。宪法权利的法律保留限制式规定,不应视为公民义务规范。权界式义务规范在创设目的、出现位置、表述转换等方面与明示式义务规范有着重大区别。权界式义务规范附属于公民宪法权利规范本身,它可以转换成非义务性的表述,其实质是表示权利应当有所约束。关于宪法权利之限制规定能否被视为公民义务规范的争议.可通过形式与实质的双重视角予以化解。
一、权界式—宪法中公民义务规范形式之一
对于宪法中公民义务规范的表现形式问题,学界几乎没有专门的研究,大多数学者自觉不自觉地仅把“公民有……义务”或者“……是公民的义务”这种直接、明确的规定形式(可称之为“明示式”)识别为公民义务条款。事实上,无论在我国宪法还是很多外国宪法之中,公民义务规范的表现形式绝不仅限于人们熟悉的明示式,还有一种“权界式”的义务规范。
宪法在确认某项公民权利的同时又规定公民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或者针对所有宪法权利而规定应当如何行使、不得如何行使,这些规定属于对公民义务的规定。这种义务,用李龙教授的话来说叫做“遵守法定权利界限的义务”。简言之,宪法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对公民权利作出的限制规定,笔者就称之为权界式的公民义务规范。在各国宪法中,权界式义务规范是比明示式义务规范普遍得多的公民义务规范形式。
1.权界式义务规范的依据
普芬道夫曾说:“义务是对权利和自由的约束,它是通过对我们做一定行为的必要性的抑制来实现的。法理学上一般认为,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什么行为或者必须做出什么行为的规则(规范)就属于对义务的规定。学者指出,识别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主要根据法律规范行为模式部分的文字表述形式,对于义务性规范而言,其文字表述形式多为“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等。所以,宪法若以这些文字对公民权利作出限制规定,就可以看作义务性规范。有德国学者就指出,德国基本法(1949)将公民义务作为基本权利之内涵范围与限制而个别规定,如第5条第3款第二句:“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第14条第2款:“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扯。
笔者提出“权界式”这种公民义务的规范形式,并非一己之见。事实上,有不少学者持此观点,只不过没有明确提出“权界式”这个概念而已。例如,日本学者青柳幸
一、台湾地区学者林纪东都认为日本宪法(1946)第12条“本宪法保障国民之自由及权利,应由国民不断努力以保持之。国民不得滥用之,负有常为公共福社而利用之责任”规定了公民的义务,乃是“宪法上的自由与权利之一般义务。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宪法第S1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规定了一项公民基本义务,可称之为不得滥用权利的义务。我国还有些学者则以宪法第38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例说明,公民在享有充分权利的同时,又负有不滥用这些权利的义务。德国学者HassoHofmann认为,基本权利的限制可以说是一种“广义的基本义务”。青年学者王错博士认为,既然基本权利存在限制,那么,该限制的部分就成为公民的义务f9]。韩大元教授总结道:“基本义务的存在形式主要有:一是基本权利中包含的伦理或道德意义上的基本义务;二是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的基本义务。
但是,并非所有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都可以看作权界式义务规范。例如,荷兰宪法(1983)第23条第3款:“除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任何人都有出境的权利。”印度宪法(1949)第21条:“保护生命和人身自由—除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个人自由。”这种宪法权利的法律保留限制式规定,不应视为公民义务规范。因为从其文字表述来看,并没有指出公民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要从中获得有关的公民义务内容,只能通过逻辑推导,而“宪法上的义务是不可以根据宪法规范推定的。所以笔者所讲的权界式义务,绝非从宪法权利规范中推导公民义务的意思,推导出来的只是义务的“内容”甚或说“存在”,它不能等同于义务“规范”。
2.权界式义务规范的两种类型
(1)概括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
这是指对各种宪法权利加以总括性、原则性的限制,并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的权利限制规定。除了上文提到过的我国宪法第51条、日本宪法第12条之外,还有如俄罗斯宪法(1993)第17条第3款:“实现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罗马尼亚宪法(1991)第54条:“罗马尼亚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必须忠实地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但应指出,有些宪法权利的概括限制规定不宜视为权界式义务规范,因为它们属于直接针对国家的义务性规定,对于公民行使权利时所负之义务,是以设定权利之范围或条件的表述方式予以规定的。例如,日本宪法第13条:“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社,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
(2)具体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
这是指对某项宪法权利加以具体的限制,并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的权利限制规定。例如,意大利宪法(1947)第17条第1款规定:“所有公民均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第2款规定:“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时,须预先通知当局。”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艺术和科学,科研和教学是自由的。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
但应指出,有些宪法权利的具体限制规定不宜视为权界式义务规范,因为它们也属于直接针对国家的义务性规定,对于公民行使权利时所负之义务,是以设定权利之范围或条件的表述方式予以规定的。例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1791);“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挪威宪法(1814)第100条规定“新闻出版自由。任何人,不论其写作内容如何,均不得因其所出版或发表的著作而受惩处,但蓄意和明显地表示本人或煽动他人反对法律,藐视宗教、道德或宪法权力、对抗法令,或对人进行诬告和诽谤者除外。”
二、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实质
张千帆教授认为,在宪法中,“规定义务和界定权利的范围是性质全然不同的两件事情:前者要求个人通过积极行为履行义务,后者则只是将个人权利的保障限于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因此,更准确地说,我国宪法第51条“不是在规定公民不得侵犯国家或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义务,而是将尊重集体或他人权利作为自己的权利也享受宪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德国学者VolkmarGotz等人认为,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之限制,在内涵、理论基础以及功能上都不相同。VolkmarGotz指出,基本权利之限制的作用在于引导各种不同的自由、法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形成归属和界定的整合,透过基本权利之限制的概念,显示出个人自由的范畴,应该是一种经由宪法与法律所划定的以及各种自由彼此之间所界定的空间,因此,这一空间并非基本义务的作用对象。可见,如何看待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颇有争议。
依笔者拙见,从规范表现形式的角度来讲,不将那些以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予以表述的宪法权利限制规定视为义务性规范,是缺乏法理依据的。然而,规范的形式毕竟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虽然权界式与明示式都是宪法中公民义务的规范形式,但二者在内容上和实质上都有重大区别。内容上的区别很明显,凡是纳税、服兵役、受教育、劳动等义务,在各国宪法中皆以明示式规范的形式出现,对此无需赘述。本文着重分析实质上的区别,这可从规范的创设目的、出现位置、表述转换等三方面人手。1.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创设目的
从创设目的来分析,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存在,主要不是为了课公民以义务,而是由于一些权利或自由本身不可能是无限的,制宪者为了使权利不至于被滥用,协调不同主体的不同权利(如某甲的言论自由与某乙的名誉权或某丙的隐私权可能冲突),才在确认权利时附加上不得用此权利做某事或者行使该权利应负某种积极责任的规定。可见,这种规定虽然用义务性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其目的在于更好地规范权利。换言之,制宪者要充分展示其理性,在确认权利的同时,还要划定其边界、设定其条件,才创设出伴随着权利规范的、被笔者称为权界式的义务规范来。例如,根据我国宪法第51条,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一般界限或者说条件是“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根据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教学自由的界限是“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根据意大利宪法第17条,集会权利的条件是“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的条件是“预先通知当局”。英国法学家迪亚斯指出过,义务的目的会决定规范的形式。遵守权利界限的义务如果要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就只能是权界式的形式。
2.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出现位置
从在宪法典中出现的位置来看,权界式义务规范总是伴随于权利条款而出现。概括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要么出现在列举完宪法权利之后,这是大多数宪法的做法;要么出现在开始列举宪法权利之前,如土耳其宪法(1982)第二篇“基本权利和义务”之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第三部分即第14条专门规定“禁止滥用基本权利和自由”。具体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总是在确认一项具体的宪法权利之后紧跟着出现,要么规定于同一款,如前引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要么规定在同一条的不同款,如前引意大利宪法第17条第1,2款。而明示式义务规范在宪法中的位置是相对独立的。从整体来看,明示式义务规范当然是与权利规范分离的,有的宪法设立专章予以规定,如泰国宪法(1996)第四章“泰国人民的义务”(第49-57条);有的宪法在一个条文中以若干项予以列举,如蒙古宪法(1992)第17条。就单个条文来说,明示式义务规范也一般是与权利规范分离的(当然,“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这类极少数的规定除外,这样规定只是为了语言简洁),极少出现一个条文既有权界式义务规范又有明示式义务规范的情形。权界式义务规范与明示式义务规范在宪法中位置的区别,正是由权界式义务规范的特有目的所决定的。
3.权界式义务规范的表述转换
从表述方式的转换来说,正如前文所举例的,有些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由于其表述方式而不宜被视为权界式义务规范,相反,权界式义务规范也可以转换为这类权利限制条款,即把对公民行使权利时所负之义务以设定权利之范围或条件的表述方式(如“……除外”,“在……前提下”予以规定。例如,俄罗斯宪法第29条第1款:“保障每个人思想和言论自由。”第2款:“禁止从事煽动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视和敌对的宣传和鼓动。禁止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越性。”这第2款就属于权界式义务规范。但从技术上说,表述方式是可以转换的,即可以把这两款合并,作如下表述:保障每个人思想和言论自由,但从事煽动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视和敌对的宣传和鼓动,以及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越性的除外。这样,按照本文的立场,就不将其视为义务规范。申言之,权界式义务规范在表述方式上具有可转换性,它可用典型的义务性规范来表述,也可不用典型的义务性规范来表述,而且这种转换,并没有改变原条文规定的主体,没有使原条文的宗旨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而明示式义务规范则不具有这种可转换性。例如,“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这一明示式义务规范若要在转换表述方式之后仍然含有公民纳税义务的意思,就只能转换为授予政府征税权的授权性规范,如“国会有权规定赋税”或者“政府有权依法征税”,显然,如此转换已经改变了原条文规定的主体,条文的宗旨和主要内容也发生了变化。这说明,权界式义务规范所具有的这种表述形式的可转换性是特有的,这正是由其不同于明示式义务规范的实质所决定的。张千帆教授曾说,对宪法权利的限制不宜以义务性规定的方式出现,但他只是以限制权利的根本目的来论证的。笔者在此提出的“权界式义务规范在表述上的可转换性”可以作为一条新的论证理由。
专业
层次
学制
主要课程
音乐教育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基础乐理、视唱练耳、基础声乐、基础和声、合唱与指挥基础、基础钢琴、艺术概论、民族民间音乐、音乐欣赏、中学音乐教学法、计算机应用基础、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基础钢琴实践、基础声乐实践、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外音乐史、中外音乐欣赏、和声学、音乐作品分析、歌曲写作、音乐教育学、音乐美学、简明配器法、歌曲钢琴伴奏、声乐实践、歌曲钢琴伴奏、声乐实践、歌曲钢琴伴奏实践、视唱练耳实践、毕业论文
经济法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公司法、经济法概论、刑法学、合同法、税法、国际经济法概论、劳动法、计算机基础、人力资源管理
本科
两年
英语(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学、国家赔偿法、经济法学原理、企业与公司法、行政法学、劳动法、金融法概论、房地产法、环境法学、税法原理、行政诉讼法、财务管理学(辅修)
市场营销专科两年政治经济学(财经类)、高等数学(一)、基础会计学、经济法概论(财经类)、大学语文(专)、国民经济统计概论、消费心理学、谈判与推销技巧、企业管理概论、公共关系学、广告学(一)、市场营销学、市场调查与预测、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
本科两年英语(二)、高等数学(二)、市场营销策划、金融理论与实务、商品流通概论、消费经济学、国际商务谈判、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企业会计学、国际市场营销学、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含实践)
公共关系本科两年人际关系学、公共关系口才、现代谈判学、公共关系案例、国际公共关系、公关政策、企业文化、创新思维理论与方法、领导科学、人力资源管理(一)、现代资源管理(一)、广告运作策略
行政管理专科两年大学语文(专)、政治学概论、法学概论、现代管理学、行政管理学、市政学、人力资源管理(一)、公文写作与处理、管理心理学、公共关系学、社会研究方法、秘书工作 、计算机应用基础(含实践)
本科两年英语(二)、当代中国政治制度、西方政治制度、公共政策、领导科学、国家公务员制度、行政组织理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社会学概论、中国行政史、中国文化概论、普通逻辑、财务管理学、秘书学概论、企业管理概论
汉语言
文学
专科
两年
文学概论、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一、二)、外国文学作品选、现代汉语、古代汉语、写作等
本科
两年
美学、中国现代文学史、中国古代文学史(一、二)、外国文学史、语言学概论、英语(二)、两门选修课、毕业论文
涉外秘书学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大学语文(专)、公共关系、外国秘书工作概况、涉外秘书实务、涉外法概要、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外文学作品导读、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经济法概论、秘书语言研究、公关礼仪、交际语言学、国际商务谈判、中外秘书比较、口译与听力等
对外汉语
本科
两年
现代汉语、实用英语、中国古代文学、中国现当代文学、外国文学、外国文化概论、对外汉语教学概论、英语表达与沟通(实践环节)毕业论文等
英语翻译
专科
两年
英语写作基础、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英语国家概况、英语笔译基础、初级英语笔译、初级英语口译、英语听力
本科
两年
中级笔译、高级笔译、中级口译、同声传译、英汉语言文化比较、第二外语(日 / 法)、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毕业论文
日语
专科
两年
基础日语(一二)、日语语法、日本国概况、日语阅读(一二)、经贸日语、日语听力、日语口语
本科
两年
高级日语(一二)、日语句法篇章法、日本文学选读、日汉翻译、第二外语(英/法)、现代汉语、计算机应用基础、日语口译与听力、毕业论文
英语
专科
两年
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二)、英语写作基础、英语国家概况、英语听力,口语等
本科
两年
英语写作、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英语翻译、经贸知识英语、口译与听力、二外(日语)等
外贸英语
专科
两年
综合英语(一二)、英语阅读(一)、英语写作基础、英语国家概况、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英语听力、口语、外贸英语阅读等
本科
两年
英语写作、高级英语、英美文学选读、英语翻译、经贸知识英语、外贸口译与听力、二外(日语)等
公共事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计算机应用基础、公共事业管理概论、社会学概论、管理学原理、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公共关系、社会调查与方法、行政管理学、文教事业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秘书学概论、计算机应用基础(实践)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公共管理学、公共政策、公共事业管理、公共经济学、非政府组织管理、行政法学、人力资源管理(一)、管理信息系统、毕业论文等
工商企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计算机应用基础、基础会计学、经济法概论、国民经济统计概论、企业管理概论、生产与作业管理、市场营销学、中国税制、企业会计学、人力资源管理、企业经济法(辅修)、民法学(辅修);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国际贸易管理与实务、管理学原理、财务管理、金融理论与实务、企业经营战略、组织行为学、质量原理、企业管理咨询、合同法(辅修)、行政法学(辅修)。
国际贸易
专科
两年
高等数学、法律基础、计算机应用基础、英语、国际贸易实务、国际金融、国际商法、中国对外贸易、WTO知识概论、市场营销学等
本科
两年
国际市场营销学、世界市场行情、国际商务谈判、企业会计学、国际运输与保险、西方经济学、外国经贸知识选读、涉外经济法、经贸知识英语等
金融管理
专科
两年
证券投资分析、保险学原理、银行会计学、商业银行业务与管理、货币银行学、财政学、经济法概论、基础会计学、管理学原理等
本科
两年
管理会计实务、国际财务管理、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英语(二)、电子商务概论、组织行为学、风险管理、高级财务管理、审计学、政府政策与经济学等
会计(电算化)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大学语文、高等数学(一)、基础会计学、国民经济统计概论、数据库及应用、财政与金融、会计电算化、成本会计、财务管理学、计算机应用基础、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本科
两年
高等数学(二)、、英语(二)、数据结构、审计学、管理学原理、通用财务软件、计算机网络基础、财务报表分析(一)、金融理论与实务、高级财务软件、操作系统。加考课程:会计电算化、财务管理学、成本会计、基础会计学、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人力资源
管理
专科
两年
管理学原理、组织行为学、人力资源管理学、人力资源经济学、企业劳动工资管理、劳动就业论、社会保障、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公共关系学、应用文写作等
本科
两年
企业战略管理、人力资源战略与规划、人力资源培训、人事测评理论与方法、人力资源薪酬管理、绩效管理、人力资源开发管理理论与策略、管理信息系统等
文化事业
管理
专科
两年
英语(一)、写作、中国文化概论、文化管理学、文化行政学、文化政策与法规、文化经济学、文化策划与营销、艺术概论、社会学概论、民间文学、计算机
文化产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中国文化导论、文化产业与管理、文化产业创意与策划、文化市场与营销、外国文化导论、媒介经营与管理、文化服务与贸易
经济信息
管理
专科
两年
高等数学、计算机网络基础、计算机应用技术、计算机软件基础、计算机组成原理、经济信息导论、计算机信息基础、信息经济学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应用数学、中级财务会计、计算机网络技术、社会研究方法、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数据库及应用、电子商务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应用数理统计、经济预测方法。
游戏软件
开发技术
专科
两年
英语(一)、高等数学、计算机游戏概论、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游戏作品赏析、计算机网络技术、游戏软件开发基础、市场营销、动画设计基础等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游戏创意与设计概论、可视化程序设计、艺术设计基础、多媒体应用技术、DirectX、Java语言程序设计、游戏开发流程与引擎原理、游戏架构导论、软件工程、游戏心理学等
电子商务
专科
两年
电子商务英语、经济学(二)、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基础、市场营销(三)、基础会计学、市场信息学、国际贸易实务(三)、电子商务概论、商务交流(二)、网页设计与制作、互联网软件应用与开发、电子商务案例分析、综合作业
本科
两年
英语(二)、数量方法(二)、电子商务法概论、电子商务与金融、电子商务网站设计原理、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互联网数据库、网络营销与策划、电子商务安全导论、网络经济与企业管理、商法(二)
信息技术
教育
本科
两年
英语(二)、物理(工)、数据库原理、数据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计算机系统结构、软件工程、数值分析、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计算机辅助教育、高级语言程序设计、数字逻辑、中学信息技术教学与实践研究
计算机
及应用
专科
两年
大学语文、高等数学、英语(一)、模拟电路与数字电路、计算机应用技术、汇编语言程序设计、数据结构导论、计算机组成原理、微型计算机及其接口技术、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操作系统概论、数据库及其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
本科
两年
英语(二)、高等数学、物理(工)、离散数学、操作系统、数据结构、面向对象程序设计、软件工程、数据库原理、计算机系统结构、计算机网络与通信
电子政务
专科
两年
行政管理学、公文写作与处理、公共事业管理、行政法学、经济管理概论、办公自动化原理及应用、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电子政务概论、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应用技术
本科
两年
英语(二)、公共管理学、电子政务理论与技术、政府经济学、信息化理论与实践、网站建设与管理、计算机网络与通信、电子政务案例分析、信息与网络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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