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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时间:2022-02-15 19:36:2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1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作用,提升住房公积金支持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力度,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作用,提升住房公积金支持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力度,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贷款贴息,是指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个人住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贷款利息补贴,以减轻借款人家庭还贷压力的惠民措施。

第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贴息:

(一)享受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二)属于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或未曾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尚未结清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三)所购房屋为借款人家庭唯一住房;

(四)申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的职工应为借款人,在贴息申请日前应当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职工除以下两种情况外,在贴息申请日前应当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1.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重新就业的;

2.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

(五)应当正常偿还贷款本息,在贴息申请日之前一年内未发生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以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且贴息申请日无逾期贷款本息。

第四条 提出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

(三)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六)核查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贴息的,还需提供银行出具的申请人还款明细和银行借款合同原件。

第五条 贴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借款人持有关材料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提出贴息申请。

(二)管理处初审。管理处查询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月缴存基数是单位申报的上年度月均工资收入),若家庭人均月缴存基数超过低保家庭认定标准的,初审不予通过,管理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还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管理处根据需要到城市低保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贷款银行、借款人所在街道社区及相关部门核实申请人信息,提出初审意见连同贴息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处(以下简称贷款处)。

(三)贷款处复审。贷款处负责对管理处报送的贴息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出具复审意见并将复审通过的贴息申请材料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贴息审核委员会;复审未通过的,通过管理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还申请材料。

(四)贴息审核委员会审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成立由分管副主任为负责人,相关处室负责人为成员的贴息审核委员会,对贷款处复审通过的贴息申请进行审核。

(五)主任审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对贴息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的贴息申请进行审批。

(六)社会公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拟贴息人员名单通过门户网站、管理处营业厅、缴存单位、街道社区等途径公示一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对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公示无异议”的意见;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及时核实情况并予相应处理,对违反规定的申请人取消贷款贴息资格。

(七)发放贷款贴息资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公示通过的贴息对象名单,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和9月30日前将贴息资金发放至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账户。

第六条 贴息申请每年度受理两次,每半年为一个贴息期。上半年贴息的申请时间为当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下半年贴息的申请时间为次年1月1日至1月31日。在贴息申请期内未提出申请的借款人,视同放弃该贴息期的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申请资格。

第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贴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额度按申请人贴息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支出的80%计算。

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贴息额度按以下标准计算:银行贷款执行利率低于贷款基准利率的,按贷款执行利率与相同期限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利息支出差额贴息;贷款执行利率高于或等于基准利率的,按基准利率与相同期限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利息支出差额贴息。

贷款贴息期内,因申请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而出现的贷款罚息,不予贴息。

(二)年度贷款贴息最高额度为3600元。贷款贴息计算额度超过3600元的,按3600元贴息,月贴息额最高为300元/月。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的,自2012年1月起开始计算贴息。在贴息期内申请贷款或贷款结清的,按已还款月份据实计算贴息;在贴息期取得低保或退出低保的,按享受低保月份据实计算贴息。

(三)所购住房面积未超过90平方米的,按上述规定计算贴息额度;所购住房面积超过90平方米的,按上述规定计算的贴息金额×90平方米占所购住房总面积的比例计算贴息额度。

第八条 个人住房贷款贴息资金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

第九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非正常手段骗取贷款贴息的,收回贴息资金,取消其以后年度贷款贴息资格,同时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第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贴息:

(一)享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二)属于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或未曾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尚未结清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三)所购房屋为借款人家庭唯一住房;

(四)申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的职工应为借款人,在贴息申请日前应当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职工除以下两种情况外,在贴息申请日前应当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1.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重新就业的;

2.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

(五)应当正常偿还贷款本息,在贴息申请日之前一年内未发生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以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且贴息申请日无逾期贷款本息。

第四条 提出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

(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六)核查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贴息的,还需提供银行出具的申请人还款明细和银行借款合同原件。

第五条 贴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借款人持有关材料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提出贴息申请。

(二)管理处初审。管理处查询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月缴存基数是单位申报的上年度月均工资收入),若家庭人均月缴存基数超过低保家庭认定标准的,初审不予通过,管理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还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管理处根据需要到城市低保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贷款银行、借款人所在街道社区及相关部门核实申请人信息,提出初审意见连同贴息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处(以下简称贷款处)。

(三)贷款处复审。贷款处负责对管理处报送的贴息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出具复审意见并将复审通过的贴息申请材料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贴息审核委员会;复审未通过的,通过管理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还申请材料。

(四)贴息审核委员会审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成立由分管副主任为负责人,相关处室负责人为成员的贴息审核委员会,对贷款处复审通过的贴息申请进行审核。

(五)主任审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对贴息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的贴息申请进行审批。

(六)社会公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拟贴息人员名单通过门户网站、管理处营业厅、缴存单位、街道社区等途径公示一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对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公示无异议”的意见;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及时核实情况并予相应处理,对违反规定的申请人取消贷款贴息资格。

(七)发放贷款贴息资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公示通过的贴息对象名单,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和9月30日前将贴息资金发放至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账户。

第六条 贴息申请每年度受理两次,每半年为一个贴息期。上半年贴息的申请时间为当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下半年贴息的申请时间为次年1月1日至1月31日。在贴息申请期内未提出申请的借款人,视同放弃该贴息期的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申请资格。

第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贴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额度按申请人贴息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支出的80%计算。

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贴息额度按以下标准计算:银行贷款执行利率低于贷款基准利率的,按贷款执行利率与相同期限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利息支出差额贴息;贷款执行利率高于或等于基准利率的,按基准利率与相同期限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利息支出差额贴息。

贷款贴息期内,因申请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而出现的贷款罚息,不予贴息。

(二)年度贷款贴息最高额度为3600元。贷款贴息计算额度超过3600元的,按3600元贴息,月贴息额最高为300元/月。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的,自2012年1月起开始计算贴息。在贴息期内申请贷款或贷款结清的,按已还款月份据实计算贴息;在贴息期取得低保或退出低保的,按享受低保月份据实计算贴息。

(三)所购住房面积未超过90平方米的,按上述规定计算贴息额度;所购住房面积超过90平方米的,按上述规定计算的贴息金额×90平方米占所购住房总面积的比例计算贴息额度。

第八条 个人住房贷款贴息资金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

第2篇

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1)标题。居中写明“法律意见书”。

(2)咨询单位名称。

(3)有关事项。

2.正文:

(1)出具法律意见书在政策、法律上的根据。

(2)具体法律意见和需要明确的有关事宜以及可行性分析。

(3)针对当事人所咨询的有关事务进行分析和阐述。

3.尾部: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名称及提出意见的时间。

二、格式:

法律意见书

咨询(或委托)单位名称:

咨询(或委托)事项: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律师对该事项的情况分析:

律师对该事项的处理意见:

律师对相关事项的附带意见:

律师

律师

致:中国建设银行××市分行××支行

作为中国建设银行××市分行××支行的委托指定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法律事务承办机构,××市××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王××、仇××对贷款申请人A先生提供的借款中请资料进行了审查,依据国家和××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借款申请人A先生,购买××花园××号房屋,房屋面积××平方来,总价款为人民币××万元,购房合同编号为××,并选择了“开发商保证”担保方式向中国建设银行××市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同时提供了相关的贷款资信文件,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三)《借款合同

争例》

(四)《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五)《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房担保细则》

(六)《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七)《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八)《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承办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中有关法律事务的规范意见》

(九)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与北京市公证处签订的《委托协议》

(十)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与房地发展商签订的《住房贷款合作协议》

(十一)国家和北京市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第一条所述资信文件(包括复印件)和第二条所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的规定,并根据我们与A先生的谈话,确认如下事实:

(一)借款申请人A(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为××××××××,××学历),现住××市××区××路×号,具有××市城镇正式常住户。

(二)借款中请人A先生具备必要的还款能力。借款申请人A先生自19××年××月起在××公司工作,任经理职务。其19××年税后月平均收入为××元人民币;××年××月至××月税后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借款申请人现持有××公司××的股份。该公司于19××年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万元人民币。

(三)借款申请人意思表示真实。

1.借款申请人填写了《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申请20年××万元个人住房贷款,约占购房价款的70%,其余30%的购房款××万元已支付给发展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借款中请人自愿选择“开发商保证”的担保方式申请贷款,并愿以其所购买的××花园××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于××年××月××日在我们面前分别签署了《承诺书》、预售房屋登记《授权委托书》、办理抵押登记《授权委托书》,借款中请人所填《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中的担保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印鉴属实。

3.抵押物的保险符合《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个人住房担保细则》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借款中请人A先生提供的资料真实、齐备,基本符合中国建设银行××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条件,且初步申贷手续已履行完毕,具备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借款中请人A先生向贵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⒂晒笮邪炖砩昵氲盅捍钍乱恕?br>

第3篇

日前,建行、民生银行分别获央行批准发行500亿元、100亿元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简称“RMBS”)。据介绍,今年以来截至6月末,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规模达到1129.82亿元,第二季度发行规模略多于第一季度,但6月份迎来爆发式增长。业内人士认为,央行注册发行管理推出后,意味着今后RMBS将进入常态化发行。从此次央行批准的规模来看,建行、民生银行共获批600亿元,已是此前发行住房抵押贷款总额的近4倍。专家表示,如果深入开展住房贷款证券化,可以较大幅度地提高银行资产的整体流动性,同时有效分散银行的住房贷款风险。更重要的是,住房贷款证券化再开启,将有助于房市投资热潮的掀起。

发行利率低是住房贷款证券化优势

2015年7月1日,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了民生银行关于未来两年“企富”系列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注册申请报告。报告显示,民生银行本期RMBS预计分4期发行,注册有效期为两年。二季度以来,随着央行注册发行管理的ABS实质性落地,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类型和发行规模有了显著扩容。6月以来,除大部分以公司贷款作为基础资产外,汽车抵押贷款、租赁资产、个人消费类贷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等都已开始陆续加入本轮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的浪潮中。

尽管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已逾10年,但在3次试点中仅发行4单以住房贷款为基础资产的产品,累积发行额170亿元左右,较美国市场高峰期万亿美元的发行规模相差甚远。虽然RMBS产品入池资产利率较低,但RMBS的风险也较低。考虑到首付比例和入池贷款均已存在一定的账龄,入池资产借款人的违约风险较低且预期违约后的回收率水平很高;随着市场接受度的不断提高,RMBS产品的发行利率将会逐步降低,减缓RMBS利差较为有限的问题。而对于RMBS产品抵押权变更登记的问题,部分机构已采取了事后变更,若无法成功变更便予以赎回等缓释措施。但我国住建部有批量变更的途径,建行2005-1和2007-1均采取了信托设立时抵质押权批量变更登记。据悉,新一期的建行RMBS也会批量变更。目前,我国法律对债权入池时抵押权是否需要事前完成变更登记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情况要根据律师出具的相关意见和实际的项目情况而论。

一位信用评级公司结构融资部人士认为,目前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利率较低,因此银行有意愿将本身利率就比较低的个人住房贷款打包转让,以换取流动资金。据了解,未来监管层将酝酿放宽优质资产“入池”限制以及扩大投资者范围。尽管相较其他品类的资产支持证券,RMBS可能面临超额利差有限、无法实现抵押权变更登记等问题,但中债资信ABS团队分析师祖欣表示,随着市场接受度的不断提高,RMBS产品的发行利率将会逐步降低;此外,在一定的政策支持下,RMBS的发展未来有望推动我国住房市场和银行放贷业务形成一定的良性循环。

资产证券化将成为债券市场重要产品

从房贷业务的需求端来看,自去年11月以来,房贷利率一降再降,消费者还贷压力相对减小,所以还会有庞大的消费者群体选择银行房贷。房贷业务作为银行信贷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会被轻易放弃。毕竟RMBS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短期不会呈现大规模的发展;但长期而言,肯定会成为中国债券市场的重要产品。尤其随着RMBS产品逐步获得市场认可,发行RMBS可使银行减轻资本充足率压力并获得一定的利差收入;在一定的政策支持下,发行RMBS回收的资金会重新流回房地产市场,再用来发行新的RMBS,形成一定的良性循环,有效增加房地产市场的资金供给。据了解,目前银行体系内资金流动性充裕,今年以来,监管审批流程简化也并未刺激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交易市场如预期般活跃,未来监管层将酝酿放宽优质资产“入池”限制,以及扩大投资者范围。

关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模式,国内学者围绕我国应该采取美国模式还是英国和欧洲模式进行了长期的论证,关注的焦点是SPV(特殊目的机构/公司)是否要有政府背景,是采取公司形式还是信托形式?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我国住房抵押贷款将以没有政府担保的信托方式实现证券化。《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资产证券化是指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我国首单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产品——“建元2005-1”就是由中国建设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委托中信信托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

另外,我国还没有SPV方面的专门立法,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对SPV的市场准入作出了严格的规定。监管办法第9条规定,信托受托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三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同时,监管办法第8条规定:“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这意味着我国的SPV的主体将是信托投资公司,但也不排除其他机构担任SPV的可能。

这是在汲取我国股票市场的教训,由于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法律金融制度不完善,应逐步向个人投资者开放RMBS业务,这样可以积累经验,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避免市场过度的非理性行为;另一方面,RMBS在我国是一种全新的固定收益证券,其风险收益特征与普通企业债券、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不同,对风险管理能力要求高,而机构投资者在这一方面比较成熟,从而能够保证国内住房抵押贷款证券项目的顺利实施。

未来将进一步放宽优质资产“入池”

去年7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功发行“邮元2014年第一期个人住房贷款证券化产品”,该产品规模为68.14亿元,其中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次级资产支持证券由邮储银行持有,基础资产为23680笔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邮储银行此次发行的个人住房贷款证券化产品,是国内首例采取延迟变更抵押权登记的产品,也是2007年后我国首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登陆的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化产品,更是2012年资产证券化试点重启以来的第一笔个人住房贷款作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产品。

作为2007年以后国内第一家采纳个人住房贷款作为入池资产的商业银行,邮储银行此次创新发行的个人住房贷款证券化产品,是落实国务院提出的“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的重要举措,对于推动我国信贷资产规模中占比12.5%的个人住房贷款证券化,撬动其他住房抵押类贷款证券化,进一步盘活期限长、数量大的资产具有指导意义,对于其他银行开展住房贷款证券化具有示范借鉴作用。

但是,就目前而言,开展住房贷款证券化进程还受到一些限制,因为现阶段我国RMBS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也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从成熟市场的资产证券化实践来看,只有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才能最终真正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这就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

第4篇

【关键词】个人住房贷款 资产证券化 银行管理

一、引言

对于商业银行来说,他们所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收益是抵押贷款的本息,但是要收回这笔现金流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加之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是由短期限的存款获得的,银行必须为此承受流动性风险、利率变动风险和信用风险等。而将住房贷款进行资产证券化却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通过将相应的收益让渡出去,可以有效控制银行风险并缩小核心资本准备金规模,让银行获得更大的利润。

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势在必行

(一)不断增加的个人房贷对商业银行的资产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虽然目前国内商业银行一直将房地产抵押贷款作为优质资产来处理,然而规模如此巨大的资产一旦不良率上升,将对整个银行的资产造成巨大影响,所以如何处理快速增长的住房信贷规模与高质量资产间的平衡成了商业银行资产管理的重要问题。我国虽然在经济发展、金融体系等方面与国外发达经济体的情况不尽相同,但就国内市场主体而言, 由于资产证券化自身的特点和其广泛的适应性,开展这一业务的内在动力机制同样存在,甚至更强。

(二)伴随着中国住房制度改革,国内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规模也在迅速扩张

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公布的一季数据显示个人购房贷款余额8.57万亿元,同比增长17.4%,增速比上年末高3.9个百分点;1季度增加4662亿元,同比多增3088 亿元,而与不断扩大的贷款规模相对应,4月末,人民币存款减少1001亿元,同比少减3655亿元。商业银行此时不断面临着短期资金和长期贷款资产带来的现金流减少问题,使得资金缺口逐渐变大,银行必须采取金融创新来开拓新的现金流。

(三)随着我国接受巴塞尔协议,如何扩大资本金比率,保证资本稳定已经成为了中国商业银行需要解决的问题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还比较低,资产总量巨大,流动性较差。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约束下,目前已出现了靠缩减贷款增量来回避风险的趋向。

(四)个人住房贷款资产证券化可以将商业与银行的长期收益转化为银行的可用现金流

个人住房贷款资产证券化可以将商业与银行的长期收益转化为银行的可用现金流,从而大大盘活了商业银行的长期资产,可以使商业银行获得更多的充裕资金来进行其他经营活动,提高银行的资金周转效率,增加银行的收益;另一方面,进行个人住房贷款资产证券化后,商业银行的所面临的信用风险可以转接到其他的投资者手上,降低了风险同时,可以减少银行在管理个人住房贷款资产上的人员和其他资源投入,降低了银行的经营成本。

三、住房贷款证券化的发展阻力

1.华尔街的金融天才们在20年前创造住房贷款进行了证券化,虽然这种产品曾活跃了资本市场和房地产市场,但缺乏监管和过度使用最终导致了影响全球经济的次贷危机的爆发,在中国的市场上也已经出现了资产证券化的产品,然而由于我国实行金融管制等原因,2007年的次贷危机并未直接冲击我国的金融市场。中国政府对于金融创新的管制确实保护了中国金融业的发展,但在另一方面却也限制了中国住房贷款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政府对过度的金融创新的负面影响考虑不无道理,但是却成为了目前中国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证券化的最大阻力。

2.中国从2005 年从法律层面上开始推动和规范住房贷款证券化的业务,先后出台《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等法律法规,2006年又出台了《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与《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两部规章。这些法律法规从具体的业务规则、会计、税收、监管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对住房贷款证券化业务做出了规定,初步建立起住房贷款证券化的法律体系,为我国相关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支持。然而中国在制度性保障方面还有待完善,《担保法》对国家机关充当担保人做了禁止性规定,使国家机关成为担保人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此外,国内目前的信息披露的内容和程序均规定得不够详细,投资者在无法获得完善的信息披露后不敢轻易对证券化了的住房贷款进行投资,导致了二级市场不发达,限制了住房贷款证券化的脚步。

3.目前,中国尚未建立起相应的专门从事债券化房地产贷款发行的机构,对于证券风险、数据完整和现金流管理的专业机构还比较缺乏,从而导致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交易简单,限制了个人住房贷款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在美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比较普遍,设有全国性的由政府组建或者政府支持的各类保障发行机构。拥有如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这样的抵押证券发行的机构,此外还拥有专门从事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保险机构,来为抵押证券提供担保。这些专门机构是全国性的,一般是政府组建的机构或是由政府支持的私人机构。

4.一直以来中国的商业银行的住房贷款利率是按照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下调一个档次,而住房贷款证券要想实现盈利,则证券的利息率必须要高于同期的无风险利率(国债利率),因此住房贷款证券的利率操作空间也就是住房贷款利率和国债利率的差值。以2012年为例,2012年财政部的发文公布五年期国债年利率为5.71%,而2012年住房贷款利率为五年期以上7.05%,也就相当于,如果对住房贷款证券化,那么证券的利率操作空间仅为2%左右,甚至低于每年固定存款利息,一次对于投资者的吸引力不强。

四、对中国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证券化的建议

(一)构建完善的担保体系

独立、客观、公正的信用评估是住房贷款证券化成败的关键。一个成熟的资产证券化体系一般需要由国家出面, 建立全国统一的担保机构, 或者政府支持私人机构对证券化资产进行担保或保险, 对个人信用加以认证, 使其信用等级得以保障。目前中国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快住房贷款保险市场和担保制度的建设, 对信用评估行为进行规范, 完善证券担保及个人信用认证的标准体系, 从而提高国内信用担保机构的素质和水平, 最终预防金融风险。

(二)积极推行利率市场化发展

前文所述的阻碍中我们已经提到目前中国住房贷款证券化的利率操作空间狭小,难以获得投资者的亲睐,为此解决利率市场化问题不但影响到国内商业银行的未来竞争发展,也涉及到住房贷款证券化的发展。2013年5月份,中国人民大学校长、央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陈雨露《走向核心国家中国的“大金融”战略与发展路径》大型研究报告中指出,利率市场化可在2017年之前完成。这对于国内的住房贷款证券化来说是个极大的利好消息,届时国内的住房贷款证券可操作利率空间将可以扩充,从而吸引投资者进行购买。

(三)加强二级市场建设

我国目前的住房贷款市场,只有一级市场,却没有形成二级市场。虽然一级市场的机制已经逐渐发展健全,但我们应该发现,一级房地产抵押市场难以发展起来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商业银行缺乏足够的长期贷款资金,适时发展二级市场将会刺激一级市场的发展。因此,发展我国房地产金融应同时加快二级市场的建设, 可以从利用逐渐完善的证券交易市场来作为交易市场,促进住房贷款证券二级市场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亦春,郑振龙,林海.金融市场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2]秦凡.个人住房贷款不良资产的防范和处置研究[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08.

[3]朱玉林,熊跃生.我国住房贷款证券化的动力机制与障碍分析[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2(02).

[4]徐振,施益.住房贷款证券化立法亟待完善[N].上海证券报,2008-10-27 .

第5篇

摘要: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国家政策性住房金融的主体,已成为广大城镇职工、居民个人购房贷款首选的贷款方式,但随着信贷规模的不断扩大,贷款风险不断增强。文章指出应充分认识运作中的管理风险,采取有效的风险规避方式,促使住房公积金贷款稳健发展,为人们居住条件改善提供有力的金融信贷支持。

关键词:公积金贷款;管理风险;规避方式

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政策性住房金融的主体,已成为职工个人购房贷款首选的贷款方式。很多城镇居民通过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了自住住房,改善了长期困扰人们的居住条件。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繁荣,住房公积金贷款信用规模不断扩大,贷款时间的推移,贷款逾期率也不断上升,贷款风险不断增强。对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不断地加强,管理风险与规避方式显得格外重要。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风险的形成

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住房贷款既拥有共性的经济风险和管理风险,同时又有其自身独特的经济风险和管理风险,而管理风险是目前各房改资金管理中心较为突出的风险。

(一)运行体制带来的管理风险

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条例明确规定房改资金中心不能直接办理金融业务,应当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个人住房贷款只能以委托方式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并由房改资金中心承担风险。也就是同一贷款业务的委托方与受托方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受委托银行是以获取最大利润为经营目标的经济实体,虽有手续齐备的合同要求和约定,但仍无法回避自身利益的驱动,和在运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及利害冲突之间的矛盾。

1、受委托银行自身的风险及利益。在受委托银行在自营业务与委托业务之间,存在将风险较小、利润较高的贷款项目留下,而将风险相对较大的项目以委托贷款方式留给房改资金中心,大力推荐商业贷款,甚至出现对只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开发商不给予按揭签约的现象,这样,房改资金中心一方面失去了资质较好的开发商,另一方面又失去了资信较好的客户,无形加大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风险。

2、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程序繁琐。面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低利率的冲击,加之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相比为业务受委托银行所带来的利益不均衡,购房者选择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其利息全归受委托银行所有,若购房者选择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只能收取5%作为手续费,且失去了许多贷款客户。正是由于受委托银行自身利益的驱使,往往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客户采取一些消极拖办和误导的手段,抵制或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高效、快速发展。而其自运营的商业贷款比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要快的多,并且程序简捷。当然无论是对开发商还是借款户来说,都希望资金快速及时到位,惧怕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遥遥无期。有些开发商甚至还打出实行商业贷款给予优惠,或用先贷商业贷款以后再转公积金贷款等等方式。使许多客户由公积金贷款转为商业住房贷款,继而使房改资金中心失去了许多优质客户,无形加大了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

3、房改资金管理中心贷款数据统计信息化建设滞后。由于我国许多地方房改资金中心的信息化建设严重滞后,没有建立健全和更新,致使许多职工根本不知道自己的个人信息。而受委托银行力争主导地位和强调自己的网络优势,往往会采用其通畅、便捷的程序,进行贷款人员信息登陆和计息扣款,而房改资金管理中心统计信息滞后,贷款程序无法正常运行,双方数据无法统一。而且房改资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客户群体,业务发展趋势以及经营状况等重要商业秘密都无法对外保密,既不利于市场的竞争,还加大了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

4、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在贷款资金的回收方面处于被动地位。由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受委托银行不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受委托银行基于节约成本考虑,对贷款的回收力度不够,贷款发放到位后,银行既不能及时通知客户还款,也不实行跟踪服务,导致客户逾期还款比比皆是,甚至对逾期户不及时还款视而不见。而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因贷款业务审核后就不再直接面对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又与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信息交流不够,致使有些贷款逾期户根本不知贷款已逾期,还有原准备一次性预还多月贷款本息的客户,因受委托银行以计算机程序不便、不畅等多种推托为由拒绝,由此也形成了逾期还款。由于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是由政府或住房委员会指定的,即使受委托银行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收贷职责,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也无力对银行进行制约和追究,处于承办银行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之间的被动局面,没有保护广大职工的利益。

(二)政策取向和金融市场形成的管理风险

由于政策取向的特殊性决定了个人住房贷款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广大的中低收入城镇职工、居民,同时也决定金融管理风险。

1、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下降的风险。由于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政策性住房金融,借款人中相当一部分职工收入不稳定,偿债能力有限,甚至有的单位濒临破产,职工随时会面临着下岗或买断工龄,严重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直接关系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安全性、风险性,如遇央行利率上调,职工的还款负担还会加重,逾期率就会上升。

2、存贷不挂钩导致资金缺口的风险。我国许多城市在住房公积金配贷时,只注重借款人的还款经济能力以及是否满足贷款的其他条件,却很少评估借款人对住房公积金的贡献率,住房公积金配贷既无最低储蓄年限(仅一年)要求,也无最低存款额限制。从现在现阶段看,这种信贷方法似乎有利于解决和改善居民的住房,刺激居民的有效消费需求,扩大住房公积金信贷规模。但从长远看,今后可能会导致资金缺口,而且加大住房公积金储蓄长期融资的风险。

3、国民经济状况和金融市场变化而带来的风险。城镇职工、居民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贷款期限长,在长期的贷款期限内,社会经济状况和金融市场必然会不断发生变化。如发生通货膨胀等,由于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相对固定利率,这就会使住房公积金蒙受贬值的风险。同样数额的个人住房贷款,如果贷款期限延长一倍,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最长可达20年,从机会成本的角度来看,容易产生市场风险,并其风险将增加一倍以上。同时,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单一性使它缺乏银行通过多项业务组合分散风险和规避风险的机制,更加剧了其风险性。

4、地方政府行政干预行为带来的风险。地方政府为拉动住房消费,许多地方对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下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任务目标,过分强调住房公积金贷款数量增长,往往忽视住房公积金贷款质量,加大了产生不良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能性。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风险的规避措施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风险是客观存在的,理应正视和竭力规避,避免出现大的风险损失,根据上述风险的分析,规避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风险,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一)确立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主导地位

解决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制度性风险的根本途径在于消除委托与受托两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首先必须强化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主体地位,采用房改资金管理中心自营模式,可以实现责、权、利的统一,既能有效地消除委托方式中的利益冲突,又能做到了职责分明。运作高效,彻底改革和完善我国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委托运作机制。使委托方始终居于主体地位,可以自主选择受托人,同时也应该将选择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的自交给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对受委托银行敷衍应付办事不力和操作失误,而导致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出现的风险,应由受委托银行承担,或由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实行优胜劣汰,充分保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风险的规避,体现房改资金管理中心的主导地位。

(二)建立贷款风险监管体系

建立贷款风险监管体系,将风险管理系统纳入个人住房贷款全过程中,并授予该体系应履行的功能:一是对个人信用情况进行相应的时实评估,特别应能防范恶意超贷的情况;二是实现对个人住房贷款贷前审核与贷后监察结合的功能,实现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三是实现个人住房贷款高风险的预警功能,并给出响应的规避建议;四是实现会商制度的建立,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定时对预警高风险的情况进行会商,特别是对金融、房地产市场、社会就业与家庭收入变动信息的应急响应,以期协同规避,对已发生逾期的应协助尽快催收;五是建立个人住房贷款风险基金,实现个人住房贷款风险化解损失的规避功能。

(三)采取相关配套政策措施

1、建立以政府为主体减轻中低收入职工住房贷款负担的贴息和担保制度,可采取政府扶持(实行贷款贴息政策)、社会参与的办法,组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信用担保,既减轻了这部分低收入职工的债务负担,又化解了金融风险。

2、房改资金管理中心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和相关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增值收益中按比例提足贷款风险准备金,并制定严格核销坏账制度和程序,认定后及时核销坏账、呆账。

3、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险,在个人住房担保中介机构尚未发育成长起来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把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结合起来,开拓住房保险新业务,既降低保险费用,减轻借款人的负担,又提高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四)采取相关配套还贷措施

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跟踪服务和提高服务质量,减少因服务质量带来还贷风险。

1、建立便捷的还款方式,利用银行网点和资源,办理还款储蓄卡或一卡通,实行通存通还,自动划款等便捷的方式,在时间和地点上方便借款人还款。

2、受委托银行贷款放款后,及时通知借款户月还款额和其帐户余额情况,使借款人知道每月实际应还多少钱,什么时候还,做到心中有数,经济上有准备,敦促贷款人养成良好的还款习惯,减少不必要还款纠纷。

(五)加强贷款抵押审查力度

住房抵押贷款是当前住房公积金贷款运营管理的重要环节,严格抵押审查,对降低贷款风险,资金的安全运营提供了重要保证。具体审查程序应做到:

1、认真审查抵押房屋的合法性及被抵押的合法性。

2、要求售房单位到期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做出连带责任承诺,与产权抵押登记部门协议确保抵押手续完整到位。

3、控制抵押率,规避抵押物市场价格变动的变现风险。

第6篇

为加快住房建设,扩大居民住房消费,确保今年我市GDP增长10%奋斗目标的实现,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快住房建设、扩大居民住房消费的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加大住房建设投资力度,促进住房投资增长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市居民个人已经成为住房消费市场的主体。为此,要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为契机,继续抓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文件)的贯彻落实,切实抓好今年12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工建设,抓紧落实向国家申报明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及建设用地的有关工作,使经济适用住房成为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的重点。要继续支持部分具备条件并有自有土地的企事业单位集资建房,增加住房建设投入。进一步引导开发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调整投资结构,加大住宅建设的投资力度,走高起点规划、高水平设计、高质量施工、高标准管理的建设道路;要采取从财政住房解困基金中支付一点,从住房公积金收益中拿出一点,从直管非住宅(含住宅)调租后的收入中调出一点的办法,积极筹措资金,每年修建适量的廉租住房,形成比较稳定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来源和建设规模,通过轮候方式逐步解决我市无业居民中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住房消费需求。

二、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鼓励居民个人购房

    (一)认真贯彻落实《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成府发〔1998〕200号)精神,今年着力抓好20个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试点工作,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市范围内逐步推开,以培育住房消费的市场机制,使职工住房主要依靠个人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有条件的单位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等直接向市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促进住房的个人消费。

(二)在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框架内,分类指导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效益、职工住房状况、职工工资高低以及所处区位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水平之间的关系,自主决定住房货币分配的水平和实施方式。要总结和完善四二厂、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先行开展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试点的经验,指导其它企业尽快转换住房分配机制。

(三)继续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集资建房。凡有存量土地、职工又能合理负担成本价80%的企业,经过批准后可集资建房,既满足国有大中型企业职工的住房需求,又增加职工的住房消费投入。

三、加大金融助购力度,提高居民购房能力

    (一)开展多种形式的个人住房贷款,扩大个人住房贷款规模。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要保证个人住房贷款,今年在新增住房公积金中安排1.8亿元专项用于住房消费贷款。继续支持银行开展个人住房担保抵押贷款、个人购买全产权房改住房贷款、公积金与银行资金相配套的组合贷款,搞好住房二级市场的置换贷款以及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的市场推广工作,以适应不同层次居民的贷款购房需求。

(二)建立房产抵押网络系统,完善住房产权抵押登记制度。认真组织实施《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在加强风险防范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成都市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在住房消费信贷中的作用,并尝试各种有效的担保方式,以鼓励金融机构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范围和发放额度。

(三)加强个人住房贷款的力度,不断探索新的贷款方式。认真研究个人住房贷款的市场状况,积极策划符合市场需求又切实可行的个人住房贷款品种,实行更为灵活的贷款、还款方式及利率政策,对不同的需求提供不同的分类服务,以拓宽居民对购房贷款的需求面。

四、活跃房地产市场,刺激住房消费

    (一)市政府定期或不定期举行大型房地产交易会,组织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面向社会直销商品房;交易会期间另行制定优惠政策。对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住房,销售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切实让利于开发企业和消费者,以扩大成交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现场开展房地产交易一条龙服务,公安部门现场办理购房入户手续,以提供方便、快捷、有效的交易机会,刺激住房消费。

(二)要大力发展租赁市场,挖掘住房租赁消费潜力。继续狠抓《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成府发〔1996〕144号文件)的贯彻落实,鼓励居民买房出租或再行转租,鼓励开发商转售为租或先租后售,以扩大住房消费面。为盘活直管公有住房,允许成都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通过公房使用权交易调剂余缺,促进住宅市场的活跃。

(三)规范住房交易行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全面推行商品住房上市登记、公开挂牌、合同鉴证三项制度,重点加强商品住房预售的跟踪管理。商品住房交易必须采用建设部提供样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监制的标准购销合同,以减少交易纠纷。实行商品住房面积报审复查制,竣工后的商品住房在办理产权的初始登记时须由产权管理部门对房屋面积进行测量、复核,以杜绝商品住房交易中的面积欺诈。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行业管理,严格资质认证管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规范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市场流通顺畅。

第7篇

一、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

各地要在充分分析房地产市场需求的基础上,确定与当地经济发展、市场需求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建设规模和各类商品房的供应比例,实现房地产市场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商品房空置量较大、空置比例过高、增长过快的城市,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房地产项目的审批管理,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加大空置商品房的处置力度,加快消化空置商品房。

要加强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完善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采用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全面地采集房地产业运行中的动态数据,并通过科学的分析、整理,对市场状况和发展趋势作出准确判断,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处理和解决,使市场供求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避免市场的大起大落。同时,要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市场信息,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理性投资。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各地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的基础上,通过全国联网,尽快建立全国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体系,及时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要加强对重点地区房地产市场的监控和指导,防止出现新的房地产“过热”。

二、强化土地供应管理,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

要充分发挥土地供应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作用,坚持城市人民政府对土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和管理,防止出现多头无序供地现象。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供应总量。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调整土地利用结构,鼓励利用存量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鼓励危旧住房的改造。要重点加强对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供应管理,根据房地产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土地供应计划,逐步实现按计划供地。

加大监管力度,依法查处越权批地、利用集体土地变相搞房地产开发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集体经济组织私下协议圈占土地等违法、违规行为。对经过批准但尚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用地,各地要集中进行一次清理,依法应当收回的土地,要坚决予以收回。

三、充分发挥城市规划职能,规范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土地的合理使用

要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房地产开发的调控和引导作用。所有列入建设用地范围的土地,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近期拟开发建设区块的规划条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未按规划要求完成配套设施建设的住房,不得交付使用;商业银行不得提供个人住房贷款。

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供应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按照法定的规划条件,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供应。其他用途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的城市,在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时,要适当增加居住用地的比例,确保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用地的供应,切实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提高居住水平。

四、严格控制自有资金不足、行为不规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开工项目

各地要贯彻落实《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强化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和项目手册制度,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的监控。对资本金达不到规定标准、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工项目,防止“半拉子”工程的产生。

五、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调整房地产市场供应结构

经济适用住房是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重要举措。各地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要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管理,完善计划编制工作,提高计划的科学性和适用性。对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的项目,要确保各项配套优惠政策的落实。

要严格限制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控制建设标准。各地要尽快明确并公布经济适用房购买对象的收入标准和其他条件以及购房面积标准和超面积的处理办法。有关部门对购房对象要严格审核,对销售价格要严格审批并加强监督,对违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企业要严肃查处,确保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切实落实到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未制订相应监督管理办法或未按规定进行审核的城市,不得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

继续鼓励工矿区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的前提下,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多渠道、多层次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六、加快落实住房补贴,提高职工购房的支付能力

各地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切实落实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住房补贴以财政和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为主,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应尽快将其转换为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职工的住房补贴,并在以后年份保证补贴资金来源的稳定性。要抓紧对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清理和转化,各地区、各单位出售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收入,在按规定留足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维修基金以及房管所转制资金后,全部用于发放住房补贴。要进一步完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各地要加大对前几年用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发放项目贷款的清理力度,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按期收回;对于拒不执行国家政策,挤占、挪用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七、充分发挥金融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作用

当前既要发展房地产金融,又要防范金融风险,充分发挥金融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作用。要完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范个人贷款审查的程序和标准,推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标准化,逐步建立并完善个人征信系统。要严格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条件,切实加强对房地产开发贷款使用的监管。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的项目,商业银行不得发放任何形式贷款。要完善住房保险政策,合理确定保险费率,明确保险赔付责任,减轻借款人负担。要认真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和监督机制,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个人购房的作用。要健全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制度,加快完善住房贷款担保办法,加强对担保机构的业务规范和监管,推行标准化的担保合同示范文本,以提高居民个人住房贷款的信用度,保障银行对个人住房贷款的回收,有效地防范贷款风险。

八、继续加大对住房建设和消费环节不合理收费的清理力度

要认真落实国家已出台的各项清理收费政策,全面清理房地产开发建设和消费环节的各种不合理收费,降低开发建设成本、减轻购房人负担、支持住房消费。对于国家已明令禁止的收费项目,各地不得继续征收或变相征收,仍在继续征收或变相征收的,各地主管部门要依法严厉查处。

第8篇

关键词:房地产调控 房地产信贷风险

在我国,银行贷款在房地产企业的资金来源中一直保持在25%左右的比例(如图1所示),因而银行的贷款在房地产企业的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从需求方面来说,个人房地产信贷对于刺激房地产行业需求的作用亦是十分明显。同时,对于商业银行来说,通过有效信贷发放来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对其控制房地产相关贷款的风险、扩展自身收入来源也十分重要。因此,在新的宏观政策环境下,商业银行应当基于最新的外部环境建立一套完善的房地产相关信贷风险控制机制,从而促进房地产信贷的科学发展,也间接推动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

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诱发因素分析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房地产相关贷款主要可以依照贷款对象及贷款用途分为个人住房信贷和房地产开发贷款两种。由于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贷款发放模式、用途、性质均存在较大差异,故本文从这两种不同形式的房地产贷款出发对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的形成和传导机制进行分析。

(一) 个人住房贷款信贷风险诱因分析

房地产个人住房贷款是指房地产购买者以其购买房产价值为抵押,从而获取银行贷款以补充其房产购买资金的一种信贷方式。在这种形式的房地产信贷中,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主要来自于贷款者违约的信用风险和市场利率波动等因素引致的市场风险。

在个人住房贷款的违约风险的产生和传导机制内,风险诱发因素往往可以归结为:还贷能力恶化:商业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因失业、患病、所经营企业出现困难等情况使其无力偿还所借资金。借款人道德风险:个人借款者由于房价下行导致违约对其有利的情况下往往会实施“断供”行为来为自身谋取利益,例如目前多地出现的房价下行使贷款者发现其购买新房的房款低于其在剩余还款期内所应偿还的住房贷款总额并因此实施断供。利率波动风险:由于房地产个人信贷的期限较长、数额较高,因此当市场利率出现波动时,该房地产抵押贷款的价值就会出现相应波动,并且利率的波动也会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产生一定的影响,从而影响住房个人信贷的信用风险水平。

当个人住房信贷的借款人出现还贷能力恶化、道德风险升高,市场信贷利率发生不利于银行的变化时,商业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的信贷风险便有可能发生变化,从而产生对商业银行不利的情况,其传导过程如图2所示。

(二)房地产开发贷款信贷风险诱因分析

房地产开发贷款是以在建的房地产工程、在建地产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等可盈利资产为抵押物,从而从银行获取房地产开发所需资金的一种信贷模式,是目前房地产企业筹措资金的一种主要形式。

由于房地产市场的抵押物价值波动性低于证券类的金融资产,并且其收益率较有保障,因此房地产开发贷款是目前商业银行的主要利润来源之一。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环境中,商业银行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存在的主要风险诱因可以归纳为:滞销风险:随着目前我国房价下行可能的增大,房地产消费市场的低迷加大了房地产开发贷款中的抵押物房产的滞销风险,而房产滞销将导致房地产开发商资金压力增大,影响其偿付贷款的能力,从而提高了银行的信贷风险。建设风险: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自身资金链断裂、建设成本超出预算、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无法继续进行房地产建设而出现烂尾现象,导致银行所获抵押物无法升值进而导致银行出现信贷损失的现象。道德风险:房地产开发企业出于不正当的骗贷目的,通过“假按揭”、垫付首付款等行为规避国家监管政策从而从商业银行骗取房地产开发贷款的行为。

鉴于房地产开发贷款往往数额较大,一旦发生坏账损失后对于商业银行的冲击较大,因而对房地产开发贷款的信贷风险控制对于商业银行的经营来说十分重要。

新形势下银行信贷风险控制措施设计

(一)健全个人信用监控机制

目前,我国个人信用监控体系建设已经获得初步成效,商业银行通过个人信用监控系统可以获取包括个人住房信贷申请者的个人身份及户籍信息、居住职业资料、银行卡消费记录及信用卡信用状况、以往贷款明细及担保信息、住房公积金账户状况等信息,从而有效地评估个人住房信贷申请者的信用风险水平。然而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对于个人信用情况的监控依然停留在静态观测阶段,通常商业银行只会在贷款发放审核时对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者的信用状况进行核查和评估,而在完成贷款发放后并不会主动关注个人住房信贷还款人的经济状况的变化,因而这种缺乏主动管理和预警的个人信用监控机制不利于新调控环境下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的有效控制。

我国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建立一套个人信用动态监控规则来控制房地产个人信贷风险。在商业银行的个人信用监控机制中,商业银行应当针对每一个个人住房贷款的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如贷款金额、抵押房产价值、职业背景等因素确定该贷款者的主要收入性质(固定收入或经营性收入)、收入来源稳定性(是否受行业波动的影响)、居住流动性特征(是否易于迁移规避贷款追讨)、非流动资产构成(是否有较多的其他抵押资产可供紧急情况变现),在确定这些特征的基础上将个人住房信贷申请者的信贷风险水平划分为不同的层级。

对于低风险的个人住房信贷申请者,在完成住房贷款发放后只需定期监控该申请者的还款进度,除非出现延期缴纳的情形,否则不对该类申请者进行动态监控。对于中等风险的个人住房信贷申请者,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建立一套动态的监控规则,以预警性的动态监控指标(如单位时间内缓缴次数、单位时间内个人收入负向变动率、单位时间内个人信用状况恶化度、单位时间内个人居留地变动频率)来确定该等级消费者近期是否存在违约风险从而确定是否对该等级的借贷人实施预防措施。对于高风险等级的个人住房信贷申请者,商业银行应当通过较为频繁的信用状况监控,甚至指派专门的监督跟进人员对该类别住房贷款申请者的信用状况进行动态跟踪从而提前发现该类人员的违约可能,尽早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建立抵押物价值监测系统

为了有效保障商业银行的房地产信贷抵押物价值的完备性和增值能力,商业银行应当在坚持履行我国相关监管部门所要求的对抵押物合规性审查,保证抵押贷款的抵押率符合硬性规定的基础上,建立一套更加全面的抵押物价值监测系统,对商业银行房地产相关贷款的抵押物价值进行动态监测与跟踪。

在目前房价地价下行压力较大的环境下,商业银行在完成住房信贷发放后应当定期对抵押房产、地块、在建工程价值进行价值变动检测,重点考察这些房地产型抵押物的地块增值潜力、所处区域规划变化、房产功能用途变更、交通配套设施完善进度、工程建设质量等因素,在这些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时对商业银行房地产相关信贷的抵押物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从而触发对应的应对策略,避免银行的信贷损失。

此外,商业银行的抵押物检测系统中还应当包括商业银行内部人员的操作风险控制,即商业银行还应当对处理房地产贷款的相关人员、部门进行严密的监督和有效的内部控制,避免其内部人员在房地产相关贷款发放过程中出现违背法定房地产抵押处理程序的行为。

(三)完善房地产行业风险预警

由于目前我国政府针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较多,并且各级地方政府对于房地产调控政策的细化程度和执行力度不同,因此商业银行在房地产相关贷款的风险控制过程中还应当依据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通过有针对性地分析当地房地产行业的运行状况来专门制定对应的信贷风险控制政策。因此,我国商业银行在新调控环境下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房地产行业风险预警机制,以此来规范各级地方分行机构对当地房地产行业风险的预警机制,从而通过规范化的流程督促其下属机构有效地预警当地的房地产信贷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设置专门的风险预警评估小组,定期对该地区房地产市场上,各种类型房地产的总体开发进度、政府土地供应规模变化、房地产项目销售状况、房地产交易价格波动进行动态记录,同时组织内部专家专门讨论本地房地产市场的风险水平及其最近调控政策对该行业发展的影响,从而对银行所持有的相关贷款所可能面临的行业整体下行风险进行评估。同时各级地方银行应当将这些信息汇总报送至较高级,从而形成一个总体的房地产行业风险估计,方便商业银行高级管理者能够有效预警房地产市场的整体风险。为了减少该房地产行业风险预警系统的实施成本,商业银行可以要求各级地方机构根据自身所持有的房地产相关贷款规模大小,制定不同级别的房地产行业风险预警机制,对于房地产信贷规模较小的分支机构可以适当减小其信息收集频率和信息收集粒度,从而科学合理地贯彻该预警机制。

(四)发展和创新风险转嫁技术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商业银行进行金融创新从而规避和转嫁房地产信贷风险,也是商业银行在新调控环境下控制房地产信贷风险的有效途径之一。随着我国政府对于金融管制的逐步放开,商业银行已经可以实现一定程度的金融创新从而转嫁其房地产相关贷款的信贷风险。自2005年我国银监会和央行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来,已经陆续有部分商业银行通过发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方式将其所持有的部分房地产相关贷款打包发行,并取得了不错的成效,因此在可预见的未来,为了尽可能地减少房地产市场波动给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控制体系带来的冲击,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创新手段来转嫁商业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风险十分重要。

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均带有一定的国有背景,且在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体制下,通过寻求政府支持和担保来进行房地产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我国商业银行可以采用的创新手段。我国商业银行可通过行业联盟并推动形成政府扶持的担保公司,以一定的资金池为担保将商业银行的房地产贷款打包成具有政府担保的证券理财产品,从而借助政府信用向市场发放,促进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进程,同时也可以避免目前商业银行通过借助信托机构发行信贷类理财产品,从而进行表外房地产贷款发放带来的金融衍生品风险,最终促进我国银行业房地产信贷发放业务的健康发展。

(五)引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由于机构庞大,其运营成本较高,因此在未来商业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风险控制系统构建过程中,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将部分职能外包给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的方式来降低自身的信贷风险控制成本。商业银行可以将其房地产信贷的标的项目的资产价值评估、资产变动状况检测等职能外包给公信度较高的第三方房地产评估机构,从而借助专业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结果来提高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控制机制的控制效率,最终实现更加优化的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控制。

结论

随着目前我国社会各界对于房地产行业暴利和房价持续高涨情况的关注,我国政府对于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力度正不断加大。在我国越来越趋于高压电房地产调控政策下,我国商业银行在进行房地产相关贷款的信贷风险控制时应当采取的更加动态化、全面化和创新化的信贷风险控制措施,从而实现对自身房地产信贷业务的有效监控和风险控制。

参考文献:

第9篇

本文首先剖析了影响住房贷款违约风险的主要因素,然后引入莫顿(Merton)的结构化来分析住房贷款在等额偿还方式下违约风险的度量问题,通过模拟得出房价波动率和无风险利率对住房贷款的违约概率、预期损失和违约风险溢价的影响规律以及这三个指标在贷款期内的变化规律。接着,结合莫顿模型的住房贷款违约分析给出了一些预防住房违约贷款的政策性建议。

[关键词]

住房贷款;违约风险;政策建议

自 1998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来,通过按揭购房的方式已被广大消费者接受和认同。住房抵押贷款既是开发商销售楼盘的必要手段,同时也是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的重点和信贷业务新的增长点。然而,作为一项新兴的金融业务,个人住房贷款仍处于探索和积累经验阶段,随着房地产业近年的超速发展,个人住房贷款量也迅速增长,其贷款风险也逐渐显现。

一、我国住房贷款风险的成因

首先,我国宏观经济导向和地区经济环境直接影响住房业的发展水平。中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转型时期,个人收入的透明度不足,加之中国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建立,以有效规避和防范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其次,目前房地产市场还不够规范,监督管理乏力。第三,市场经济体系不成熟,由于房地产本身就是具有高流动性风险的固定资产,因此再出现危机时抵押房屋处置变现难度大,使银行面临一定风险。最后,还由于我国住房抵押贷款市场的巨大需求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来源有限的矛盾,也就是说银行的资产与负债出现严重的不匹配,通常银行的流动资产小于流动负债这造成了有部分的长期资产是由流动负债提供资金来源,这就产生了潜在的流动性风险。

二、住房贷款及其违约风险的分析

1.定性分析

住房抵押贷款是指购房者首先支付一定比例拟购房屋价款的一定比例后,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未支付部分的资金贷款并分期偿还本金与利息的一种金融服务,“个人购房抵押贷款”或“住房抵押贷款”,在本文中简称为住房贷款。尽管有住房作为抵押,但是银行仍然要承担风险,其中最大风险是购房者不能按合同规定定期支付应付金额而给银行造成损失,这种风险称为违约风险(Default Risk,DR)。一般来说,影响住房贷款违约风险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1)住房价格波动。住房贷款是建立在住房基础上的贷款,作为标的资产的住房,其价格变动必然是影响住房贷款价值和收回过程的首要因素。一方面,住房价格是银行批出住房贷款的基本依据,同时,它也将在一段较长的时期内影响购房者能否履行偿还义务;另一方面,当购房者违约的时候,住房价格也关系到拍买所得能否弥补银行损失。

(2)利率水平。人们购买商品房一般有两种目的:一是居住,如果利率上升过快,这时利率将影响购房者每月的偿债负担,进而降低银行按期收回贷款本金的预期;二是投资,利率是资金的价格,它既可反映投资收益,也可反映投资的机会成本,利率上升时该房屋的投资成本提高,也就是说相应的投资收益率降低。

(3)贷款与住房价值比例。贷款与住房价值比例(Loan-to-Value Ratio,LTV)是银行决定是否房贷最重要的考虑因素。这一比例越高,银行承担的违约风险就越高,为了降低风险,银行一般很少按照住房价值的100%比例批出贷款。我国目前最常用的比例是70%左右。

(4)购房者的还款能力。衡量这一能力的指标是偿付与收人比例(Payment-to-Income,PTI)。购房者每月都要从其可支配收人中拿出一部分偿还银行贷款,其余部分用于基本生活支出或者其他方面。如果PTI比例过高,意味着还款会严重影响贷款人的生活质量,由此违约和拖欠还款的情况就会发生。

2.利用莫顿模型进行定量分析

我们目前可以用莫顿(Merton Model)模型对住房贷款违约风险进行定量化分析:Merton的结构化模型最初是为了在违约风险存在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券进行定价而提出的,后来在众多研究者的发展和推广下,成为了对其他金融工具违约风险进行分析和度量的基础模型之一。Merton的模型有若干前提假设:(1)市场是完全的,无磨擦的;(2)无风险利率存在且不变,市场交易是连续的;(3)公司资产无限可分,其价格的变化遵循几何布朗运动,并且公司资产等于债务加所有者权益。

基于这些假设,Merton对公司的债券进行深入分析后发现,公司债券的收益实质上可看作是一个有关公司资产的期权,如图1中A图所示。图中的横轴代表公司资产价值,F为执行价格,即债务总额。在债务到期日,如果公司资产价值Vt高于债务总额F,而且不论Vt高出F多少,债权人的收益只能是F,收益状态为图中水平线所示;如果Vt小于F,公司破产,债权人收到的是Vt,收益状态为图中斜线所示,这与一个看跌期权的收益特性很相似。如果再对债权人的债权作进一步分析,它实际上可以看作是由一个价值为F的无风险债券多头头寸与一个执行价格为F的关于公司资产价值的看跌期权的空头组成的投资组合,公司债券和没有信用风险的相同债券之间的收益率之差反映了预期损失。

如图1中的B图所示,用公式表示即为: Dt=F-Pt,Dt为债务到期时公司的负债,Pt是看跌期权到期时的价值。假设在债券有效期限内,以连续复利形式表达的风险利率为r,则债券的现值为:

上式表明,有违约风险的债券价值与无风险债券价值之差为一个看跌期权的价格。当公司资产价值低于负债面值时,看跌期权所有者即股东将会行使期权,即将公司资产以相当于负债的价格卖给债权人。因此,看跌期权被行使的可能性与违约的可能性恰好相等。假设在期权期限内,公司价值的随机变化状态符合布莱克-斯科尔斯-莫顿(Back-Scholes-Metron;BSM)期权定价模型的假设,那么公司价值定价公式为:

设rB为债券到期收益率(yield to maturity),则债券的一般定价公式D0=Fe-rBT我们有:

我们以π代表违约风险,则我们可以得出债券的违约概率为:π=rB-r=ln(K)/T

现在我们已经得到了公司债券的违约风险、预期损失和违约风险溢价的计算公式,这三个都是度量违约风险的重要指标。,因此我们可以用Merton的结构化模型来研究它的违约风险。

其实住房贷款从本质上也可看作是一种存在违约风险的债券,如果我们认为住房贷款市场仍然满足Merton结构化模型的假设前提,则可以把银行视为债权人,其发放一笔住房贷款就相当于持有一个由一份面值MB的无风险债券多头的同时卖出一份执行价格为MB的关于住房价值V的看跌期权组成的投资组合。我们可以购房者可以视为股东,他每次向银行支付等额的偿还金额时都会根据当时的房价与其贷款余额作比较,如果房价低于贷款余额,购房者就会行使其持有的看跌期权,将住房以相当于贷款余额的价格卖给银行;如果房价高于贷款余额,则购房者不执行看跌期权,将继续支付等额的偿还金额以保留对住房的使用权。在实际中可以通过实际数据带入莫顿模型进行违约分析。

三、我国住房贷款违约风险的防范措施

基于以上住房违约贷款的定性与定量分析我们知道贷款从本质上也可看作是一种存在违约风险的债券,因此在银行分析违约贷款是我们就要去逐步的分析违约风险、预期损失和违约风险溢价的计算公式,因为这三个都是度量违约风险的重要指标。同样在竟可能减少违约风险措施的时候管理者应当根据莫顿模型去寻求降低驱动因子的方法以降低违约风险的损失。在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降低住房贷款违约风险的损失:

1.降低抵押物风险。

这是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无法处置抵押物或处置后导致利益受损产生的风险。它主要表现为抵押物处置风险和抵押物价格风险。抵押物处置风险的形成包括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借款人将产权界定不清晰的住房作抵押品,或将一个房产进行多次抵押或权属变更却不告知贷款人,致使住房抵押缺乏充分的法律效力,借款人违约后将导致对抵押物处分的纠纷,由此造成花费高昂的处分费用,给贷款人造成损失;另一方面则在我国特殊国情下,贷款人通过拍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来清偿贷款在实践中难以实施。这主要是我国房地产交易市场还不完善造成的。抵押物价格风险是指由于抵押品住房受经济环境、交通环境、市场形势及自然磨损和不可抗拒因素等影响而导致抵押物价格下跌使贷款人遭受的损失。那么我们就可以预先设定抵押物的扣减规定,即抵押物的市场价值超过贷款价值以降低违约后的损失。这也就是在降低我们上述分析中莫顿模型中的预期损失以降低抵押贷款的预期违约损失。

2.建立良好的住房风险分摊机制

为了有效防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可考虑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风险分摊机制:①发展住房抵押贷款担保,由第三方承担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风险。目前的担保方式主要有三种:即由借款人所在单位及其他有经济实力的自然人担保;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和全程担保;由保险公司或专门的保证公司提供担保。美国、日本等国在发展住房抵押贷款的过程中,成立了国家住房抵押贷款担保机构,专门为中、低收入者提供抵押贷款担保。这些机构担保的购房者可得到金融机构提供的全部抵押贷款,使首付款从住房售价的20%下降到15%,提供担保的贷款偿还期从早期的5-15年,发展到20-30年,有力地扶持了住房金融的发展。借鉴国外成功做法,我们可由政府牵头组建全国性和区域性的置业担保公司,实行低收费、微利运作,为购房者特别是广大中低收入家庭提供担保,同时在条件成熟时成立一批私营抵押贷款保险公司,形成一个以政府机构为主的全国性贷款抵押担保网,从而有效解决住房市场长期担保主体缺位的问题。②建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制度。目前我国已推出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相关保险业务,但保险品种单一且保险费率过高,远不适应形势的要求,保险公司可开发适合市场需要的新险种,如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人寿保险、住房抵押贷款产权保险等等。同时制定适当的保险费率。

3.积极推进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

推进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可以有效的降低违约概率,从而可以降低上文所述莫顿模型中的预期违约损失。个人信用制度是指为掌握个人资信、约束个人信用行为而建立的登记、评估以及管理利用等方面的总称。具体而言,它包括个人信用登记制度、个人信用评估制度、个人信用风险预警制度、个人信用风险管理转嫁制度。有了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一方面可使银行用比较低的成本准确地获取、贷款申请者的信用资料;另一方面,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使违约者及时曝光,得到相应惩罚,让人们自觉守信,降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风险。各银行之间、银行与外界信息咨询公司之间应加强合作,实现资源共享,在条件成熟时,在人民银行的牵头下制定统一的个人信用咨询系统,切实有效地推动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和良性运作,促进个人信用体系的健康发展。推进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可以有效的降低违约概率,从而可以降低莫顿模型中的预期违约损失。

4.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建立全方位住房金融监管体系

最后,在宏观层面,笔者建议要建立社会审计监督体系和内部评估约束体系,并辅以同业监督体系。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住房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有效的审计,人民银行也应与审计部门通力合作,提高住房金融稽核和国家审计的力度和强度。同时,可以引进社会的评估中介机构对住房金融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定期公布,使其风险度接受社会的监督。总之,国家要综合运用各种宏观调控手段,引导住房金融走向良性循环的轨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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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洪卫.中国住房金融:资金筹措与风险防范机制[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

第10篇

关键词:住房抵押贷款 法律风险 MBS 假按揭

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6-1770(2006)10-048-04

最近,从中国银行的“森豪公寓”骗贷案到浦发银行的”姚康达事件”,我国商业银行假按揭案件不断浮出水面。由于假按揭行为具有隐蔽性,一旦商业银行将这些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ortagae-Backed Security,MBS)的投资者将面临巨大损失,而我国又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款来防止证券化过程中的假按揭行为。由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中间环节繁多,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因此,完善相关的法律金融制度,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国进一步发展MBS市场的迫切需要。

在我国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之前,国内学者分别从金融制度和法制建设两个方面探讨了我国实现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可行方案。例如,郝俊波(2000年)、程宗璋(2001年)、杨坤和李睿(2002年)分析了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障碍和法律问题,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课题组(2000年)则从金融制度的角度探讨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模式和步骤。2004年,北京大学房地产研究中心和金融法研究中心联合主办了“中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和金融制度:国际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国际研讨会,具体分析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券化操作模式,探讨了证券化过程中所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利、权属登记和贷款担保问题,以及证券化之后的基础资产管理问题,全面细化证券化操作。成熟市场的经验表明,MBS市场的金融法律制度建设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例如,日本颁布的专门法律规定就有《抵押证券法》、《抵押证券业规制法》、《资产流动化法》和《债权让渡特例法》;美国颁布了《住宅暨都市发展法》、《紧急住宅融资法》和《加强二级抵押贷款市场法案》三项专门立法。本文试图从投资者的角度出发,探讨MBS的法律风险,从而为完善相关法律金融制度提供参考依据。

一、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金融制度框架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将满足一定标准的多笔住房抵押贷款汇集重组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池,并将资产池的现金流转让给特殊目的中介(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 ,SPV再以此作为支撑,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在市场上发行可流通的证券。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包括支撑资产的破产隔离、重新捆绑和信用增级、证券发行三个环节。SPV从发起人受让被转让债权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信托方式;二是转让方式。信托方式是指发起人以支撑资产设立信托,让与SPV以换取受益权证,然后再销售给投资者。转让方式是指发起人将支撑资产真实出售给专门从事证券化运作的SPV,由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近年来,我国相继推出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见表1),从而形成了现行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金融制度框架。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以信托方式实现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二是投资主体只限于机构投资者;三是信用增级的形式灵活多样,明令禁止政府提供信用担保。

(一)以信托方式实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

关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模式,国内学者围绕我国应该采取美国模式还是英国和欧洲模式进行了长期的论证,关注的焦点是SPV是否要有政府背景,是采取公司形式还是信托形式。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我国住房抵押贷款将以没有政府担保的信托方式实现证券化。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资产证券化是指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管理办法提出了通过信托方式实现支撑资产的破产隔离,从而否定了建行以前提出的表内融资方案,也否定了以转让方式实现证券化的做法。我国首单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产品――”建元2005-1”就是由建行作为发起机构,委托中信信托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

另外,我国还没有SPV方面的专门立法,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下称监管办法)对SPV的市场准入作出了严格的规定。监管办法第9条规定,信托受托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三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同时,监管办法第8条规定:“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这意味着我国的SPV的主体将是信托投资公司,但也不排除其他机构担任SPV的可能。

(二)投资主体只限于机构投资者

现阶段,我国MBS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办法47条规定:“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也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 这一方面是汲取我国股票市场的教训,由于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法律金融制度不完善,逐步向个人投资者开放MBS业务,可以积累经验,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避免市场过度的非理;另一方面,MBS在我国是一种全新的固定收益证券,其风险收益特征与普通企业债券、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不同,对风险管理能力要求高,而机构投资者在这一方面比较成熟,从而能够保证国内住房抵押贷款证券项目的顺利实施。

我国向个人投资者开放MBS业务只是时间上的问题。从成熟市场的资产证券化实践来看,只有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才能最终真正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这就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

(三)信用增级的形式灵活多样,政府不为MBS提供信用担保

信用增级是指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交易结构中通过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护。信用增级的方式可以分为外部法和内部法:外部法是指第三方根据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其他参与机构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保护,并为此承担相应的风险;内部法是指通过重新安排证券获得偿付的优先次序,提高优先级证券的信用级别,或通过发起人提供更多的连带责任提高证券的信用级别。

我国MBS的信用增级形式可以是内部法和外部法,但是不能由政府提供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信用增级可以采用内部信用增级和/或外部信用增级的方式提供。内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超额抵押、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等方式。外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备用信用证、担保和保险等方式。”这无疑为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外部增信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撑。同时,政府不能为住房抵押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因为我国《担保法》第8 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的转贷款的除外。”勿庸置疑,这一规定也将制约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

“建元2005-1”采用了内部增信法,按照现金流分配的先后顺序分为优先级和次级两个部分。其中,优先级证券再按本息支付顺序先后分为A、B、C三档,分别获得中诚信AAA、A和BBB级评级,次级证券由建行持有,占总发行

额的3%,也就是说只要贷款回收率不低于3%,优先级证券投资者的收益就不会受到坏账的影响。

二、我国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法律风险

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法律方面的空白使得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切实保障;二是有的法律法规不合理、可操作性差,导致法律执行成本高,违规者得不到惩罚,容易导致道德风险和金融欺诈行为。

(一)假按揭的法律风险

假按揭可表现为无购实按揭和返租按揭。无购房按揭是指开发商通过内部员工或其他关联人虚构购实,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再将贷来的款项挪作他用,造成银行资金风险,如“森豪公寓”骗贷案、2006年6月案发的工商银行西安朱雀大街支行骗贷案。返租按揭是指开发商与购房者相互串通,以高出房产成倍的价格进行按揭,为开发商套取现金,此后开发商分期以租金的形式将贷款本金连同利息返还购房者的融资方式。根据银行的内部调查,假按揭已成为住房抵押贷款中危害最大、发生频率最高的风险之一。假按揭中,银行处置贷款抵押物所得款项往往不能足额清偿债务余额,再加上拍卖处置抵押物中众多环节的审查和核实,消耗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导致银行处置抵押物的价值大大缩水。因此,银行的回收率往往很不理想。

在证券化过程中,假按揭风险由银行转移到MBS的投资者。假按揭因其行为隐蔽,在业务中较难防范,特别是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过程中,由于商业银行并不会长期持有住房抵押贷款,而且商业银行之间对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存在不良竞争,往往放松对借款人购房的真实性、还贷能力和意愿的调查和审核。证券化过程中,即使违约行为出现,MBS的投资者也不容易取得假按揭的证据,并对借款人或商业银行行使追索权。

假按揭事实上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银行一旦发现假按揭行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利,并要求借款人和开发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管理办法与假按揭相关的条款只有第14条,管理办法14条规定:“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财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的约定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但该条款并不能保证投资者能够识别和防止证券化过程中的假按揭行为,也不能据此对银行或开发商行使追索权。

(二)抵押物处置中的法律风险

在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使商业银行在处置抵押物时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这也势必影响到MBS的预期收益。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商业银行承担了较大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本。在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既要考虑到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安全问题,又要关注弱势群体及其家属的生存权利,维护社会稳定。2005年1月和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实施了两则关于住房抵押贷款抵押物处置的司法解释,因此,如何理解该司法解释中的有关条款和风险,值得MBS的投资者高度重视。

2005年1月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与住房抵押贷款相关的条款主要是第6条和第7条。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中设定抵押的房屋也不能执行,不利于银行抵押权的实现,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下称《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就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作出规定。依据该司法解释,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另外,《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对于以低保对象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作了特殊规定。因为列入低保对象的公民,经济上都比较困难,而低保对象以房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也较为少见,且居住的房屋本身价值不会太高,采取由申请执行人提供基本住房后再对原住房予以执行的措施对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意义不大。

(三)房贷险设计错位的法律风险

房贷险的全称是”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是购房者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一般要求贷款人必须购买的保险。在美国,与住房抵押贷款相关的保险主要有两类:一是还款责任保证保险(Mortgage Insurance),主要是当借款人违约时由保险公司代其向银行清偿余债,同时行使追偿权,从抵押物中得到补偿或向投保人追回赔款。通常情况下,只有贷款房价比(LTV Ratio)大于80%时,贷款银行才会要求借款人购买,保额为贷款金额的一定百分比;二是抵押贷款相关人寿保险(Mortgage-Related Insurance),一般由借款人从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主要是在还贷期内借款人死亡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代其向银行清偿余债,使借款者的家人能继续居住,贷款人不强制要求借款人购买这类保险。

我国与住房抵押贷款相关的保险业务主要有三类:一是抵押住房的财产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财产损失险),主要保障抵押住房遭受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毁损的风险;二是还贷责任保证保险,主要是当被担保人因为死亡和伤残等约定原因无力还贷时,保险公司代其向银行清偿余债,同时行使追偿权,从抵押物中得到补偿或向投保人追回赔款;三是与抵押贷款相关的定期信用人寿保险,主要是在还贷期内借款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代其向银行清偿余债,借款人的家属能继续居住。个人住房贷款综合保险包括财产损失险和还贷责任保证保险。在我国的房贷险实践中,银行一般都强制要求借款人购买财产损失险或综合保险。我国的房贷险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有强制保险、保险标的错位和溢额保险等。

首先,存在房贷险是否属于强制险的立法冲突。《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从此,房贷险确立了其个人房贷强制险的地位。房贷险的强制性规定与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相冲突,导致实务中的法律适用混乱。

其次,房贷险的设计不合理。商业银行一般都要求借款人购买财产损失险,否则将不予贷款。然而,房贷险合同中所列的暴雨、洪水、台风等意外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极小,吴让军的调查报告显示,从1999至2001年间,贵阳市从事房贷险业务的人保和平安两家财产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险的赔付率均为零。

三、完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金融法律制度

由于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住房抵押贷款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中存在着假按揭、抵押物处置风险大和房贷险设计不合理等问题,势必影响到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进程。从投资者的角度出发,我国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

(一)加大假按揭行为的违法成本

在证券化过程中,假按揭风险由银行转移到MBS的投资者,而MBS的投资者很难取得假按揭的证据,并对借款人或商业银行行使追索权。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款来防止证券化过程中的假按揭行为,加大惩罚力度。

(二)制定《个人破产法》,切实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抵押权

我国没有专门的《个人破产法》,再加上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债务人转移和隐匿财产容易,导致了大量的骗贷、逃债等金融欺诈现象。由于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债权人的抵押权的实现存在种种障碍,为了防范抵押权处置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往往通过不合理的房贷险条款来转嫁风险,使借款人的还款负担增加,最终影响我国MBS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

(三)加强房贷险的相关立法工作,取消房贷险的强制险的地位

根据我国法律适用原则,《保险法》属于法律的范畴,比作为部门规章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法律效力高,因此《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5条应属于违法而无效。鉴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和避免法律适用混乱以及有利于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建议将该第25条修改为“以房产作为抵押的,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借款人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要求借款人委托其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从而避免立法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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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

一、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现状

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以下简称房贷保险)是指在运用住房资金过程中为消除抵押贷款风险,最大限度降低呆坏账的发生,保障抵押权益实现而建立的一种与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相配套的补充制度。其风险转移和损失赔偿机制缓解了住房抵押贷款授信业务中银行与客户之间因信息不对称等导致的风险,有力地推进了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自1992年房地产市场启动以来获得迅速的。1997年6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与1998年5月9日施行的《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规使其有了初步的法律规定。但是我国至今仍无一部法规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适当的安排。在实践中,作为住房抵押贷款下的强制要求,购房者对住房抵押贷款保险颇多怨言,如保险责任的实际承担期限短于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限;保险公司不是按年,而是一次性收取全部保费;购房者花钱买房买保险,在贷款保险合同中却不是受益人等。

近几年,房贷保险有了一些喜人的变化,并逐步趋于合理化。从2001年6月开始,杭州各大保险公司先后调整了房贷保险的保险费率和责任范围,保费平均下降了20%。同年8月,太保北京分公司实行新的房贷保险,不仅保险费率有所下调,而且在财产损失险之外增加了还贷保证险。随后武汉的人保、平安和太保三家公司调整房贷保险,投保人既可以按抵押房屋的总房价来投保,也可以按照贷款金额来投保。2001年底,上海推出“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有不少改进之处:其一,拓展了保险公司对购房者(被保险人)的保证责任;其二,保费虽然一次性收取,但在不增加保费的情况下,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其三,投保金额由过去按全部房价改为按贷款余额计算;其四,改变了以往保费自贷款之日前支付而保险责任从滞后多日的交房之日起承担的不合理做法,保险期限自借款抵押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止;其五,在理赔方式上,改变了以前基于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在借款范围内按实际损失全额赔偿。2002年底,杭州市商业银行与平安杭州分公司推出新的房贷保险,明确保险费以“贷款余额”计算,并在财产损失险之外增加入寿险内容——如果贷款人因意外死亡或伤残,其家庭成员无力还贷,保险公司将承担部分或全部支付剩余房款的责任。总的看来,我国房贷保险各地做法不一,观念上与实践上均有不少误区,亟待规范。

二、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法律关系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房贷保险是建立在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基础上的无奈选择,是以商业银行的贷款安全及其利益为基点的,对购房者与保险公司都有不公之处。实际上,在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中,在对贷款人进行正确的资信评估和还贷能力的基础上,以成本与收益权衡的角度合理进行风险管理,是基本上能够规避风险的。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量最大的建设银行为例,截至2001年底,个人住房贷款不良率仅为 1.35%,这充分说明了房贷的安全性。再加上住房抵押与登记制度的设立,可见我国房贷保险的实质是:商业银行凭借其自身优势地位不仅要求借款人作所购住房抵押担保,还要求借款人进行保险,从而造成了借款人的双重负担,而商业银行则享受着“XX重保险”,以期充分实现贷款安全。

对保险公司来说,房贷保险也有障碍与陷阱。商业银行在办理住房抵押贷款时往往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抵押房屋的保险业务,并从中收取手续费。而这种行为有不少负面。首先,贷款行为、抵押行为、房贷保险行为集中于商业银行,使商业银行往往忽视对购房者资信状况的严格审查,因为其通过“抵押+保险”方式已几乎无风险而言。其次,按照现行我国保险兼业管理要求,一家兼业人只能为一家产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作,目的是为了防止兼业人炒作保险公司。但是实践中商业银行多为数家,按照各保险公司所支付手续费的高低和商业银行合作关系的亲疏来决定业务分配比例,而保险公司出于保费考虑,往往提高手续费或进行所谓“公关”,从而加大了经营成本。商业银行获得的收益远大于保监会规定的8%的手续费,竟能达到保费收入的40%—50%。再次,过高的手续费又导致过高的保险费率,从而影响购房者利益;而且由于逆向选择作用,可能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的风险。

我国房贷保险与美国等发达国家在观念与实践上有相当大的差别。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房贷保险一般由政府提供的房贷保险和私人抵押贷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房贷保险构成,并以政府的房贷保险为主,带有明显的社会福利性质,其投保人多为低薪阶层。如美国联邦住房管理局、退伍军人事务部提供的房贷保险就具有国家干预性与政策导向。而私人抵押贷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房贷保险也建立在购房者个人信用体系完善与保险业务市场化运作机制良好的基础上,并具有费率低、险种多、灵活简便等特点。相比之下,我国房贷保险以银行信贷安全为中心的理念具有一定的偏差,而且房贷保险各险种法律关系混淆不清。

我国的房贷保险大致可分为三类,即财产保险、信用人寿保险和保证保险,虽然各险种已有初步发展,但是其法律关系仍不甚明晰。

财产保险是指为防止由于意外灾祸而造成较重的房屋损失而以房屋或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的保全是商业银行实现抵押权的基础,当房地产价值减少时,商业银行就可以根据保险单和抵押协议,凭第一请求权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房屋损失和合理施救费用。该险种在赔付过程中,第一受益人应明确为银行,但以收回贷款未清偿余额为限,其余部分还是要支付给投保人的。目前我国房贷保险以这种财产保险为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以房屋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在实践中该险种保险责任范围一般限于火灾、爆炸以及暴风、暴雨、洪水等灾害,保险金额按照实际购房金额计算。这就存在两个极不合理之处:一是上述第 25条中并没有要求购房者以全部房价投保,而且消费者自己首付的那部分价值并不需要保险,实践中的做法实是商业银行滥用其优势地位的垄断行为。二是现行房价有近30%是土地使用价格,而土地受损风险几乎为零,因此以没有除去土地使用价格的房价投保,显失公允。

信用人寿保险是维持借款人还贷能力为信用保险,借款人因意外事故或疾病等影响家庭收入,失去部分或全部还贷能力时,以保险金抵付贷款余额,使抵押房地产不致被收回或拍卖。该险种保额每年递减,以与借款者的贷款本金余额相称,故又称“住房抵押贷款减额寿险”。相应地,该险种的保费也是按年缴纳,逐年递减。美国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于1997年就推出了抵押贷款寿险,但实际运作效果不佳,投保者寥寥。

保证保险是还贷的履约保证,由保险公司对购房者提供违约保险。当借款者不能还清本息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融通,或当房地产作为抵押贷款时,由保险公司对抵押物进行保险。1995年中保苏州分公司曾开展房贷保证保险业务,后因总公司认为风险太大而停办。中保总公司于1998年曾推出《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例》,但颇多保留,并要求购房者在办理保证保险的同时必须购买财产保险,两保险进行“捆绑”销售。我国目前的房贷保证险尚属萌芽,而且与信用人寿险有颇多混淆之处。

以信用人寿险为主的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是有严格区别的。凡权利人要求保险人担保债务或买方信用的保险,属于信用保险;凡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信用保险,属于保证保险。在西方成熟的房地产金融市场上,商业银行以购房者的信用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为受益人与保险人签定由于购房者死亡或残疾不能如期还款时由其赔付相应损失的保险合同,即为信用保险合同,保险费由商业银行缴纳,因为受益人是银行;银行可以在出售抵押房产 (如在房市低迷、房价大跌时)仍不能收回全部贷款时,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不足部分的赔偿。而当购房者以自己的信用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为受益人与保险人签订由于自己收入流中断而未能如期还贷时由保险人代为偿付的保险合同,即为房地产保证保险合同。该合同保险费由购房者缴纳,因为受益人是购房者及其家庭成员,从而保证购房者在其收入无着时仍然拥有所购房屋,不至于流离失所,但当购房者收人流恢复后有向保险公司偿还所垫付资金的义务。

而我国含还贷保证责任的房贷保险是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混合物,缴费义务和受益权利严重扭曲。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往往要求购房者到其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房贷信用保险,并明确商业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在购房者因意外事故死亡或残疾而无力偿还贷款时,由保险公司偿还出险后尚需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商业银行不交纳保费也不作为投保人,但却得到了信用保险才有的保险赔付;而购房者虽然缴纳了属于保证保险范畴的保险费,而其自身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三、完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相关法规

针对我国房贷保险理念与实践上的种种偏差,实有必要由人民银行与保监会联合制定《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管理办法》,以对其进行制度重构。而在这部法规中应当合理设定三方面的。

(一)导入国家信用,完善险种安排

应当改变我国房贷保险以保障商业银行信贷安全为中心的理念,将房贷保险看成是房地产市场的基本一环,更多的将其作为购房者信用的延伸与补充,以合理安排购房者、贷款银行、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房贷保险应当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应当导入国家信用,构建类似西方国家政府保险与商业保险并重的保险机制。适应我国国情,政府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可主要定位于为中低收入者提供优惠的保险服务,而商业性保险公司则可主要定位于为中高收入者提供系列个性保险。笔者认为,可以国家信用为基础建立政策性保险公司,由政府财政提供部分初始资金,由其集中管理来实现房贷保险发放的标准化,提高房贷保险的规模效益。同时保监会应加强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管。

而商业性房贷保险的险种安排应当有一个大体的设计。财产险、信用寿险、保证险应当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特别是对其责任范围),以体现《保险法》诚实信用、权责对应的基本原则。保证险由于我国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而尚不能大规模开展,信用人寿险应当是主攻方向之一,而且应当进行险种创新,推出一些具有个性化的综合险,以适应社会需求。

(二)设立保险准备基金,规范房贷保险业

美国房贷保险行业实力雄厚、经营稳健,这得益于制度上要求保险公司保持设立三个相互独立的准备基金用于偿付保险金:一是意外风险筹备基金,存期不能少于10年,用于随时可能的灾难性损失理赔,保费收入的一半应投入此基金,从而保证了在由于如衰退引起的高风险发生时有足够的基金偿付保险金。二是亏损储备基金,以防止个人房贷出现拖欠和无力偿还债务。该基金的比率因每个人的资信情况、抵押贷款的首期、贷款种类和对房产变化的预期不同而有所差异。三是无收益保险储备,是保险合同期和扣除意外风险储备之外的保险费收入,用于支付一般的保险赔偿。我国应当要求保险公司设立保险准备基金以规范房贷保险业。

(三)完善房贷保险的基本制度

应当改变目前房贷保险中的不合理做法,完善房贷保险基本制度。

1.房贷保险的选择权。对于购房者来说,应当享有是否购买房贷保险的选择权,而不应设立如目前我国对财产险的强制要求,以体现保险自愿的原则,同时要保证购房者对保险公司的选择权,以实现房贷保险市场的良性竞争秩序。对贷款银行来说,其应有一定的选择优质保险公司的优质保险的权利;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其也应有根据购房者资信状况与贷款银行的贷款质量来决定是否承保的权利,并且还有选择机构的权利,以避免商业银行的不当行为。

2.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应当改变目前以房屋总购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做法,而以抵押房屋建筑价格(除去总购置价格中30%以上的土地价格)或购房者贷款余额来确定保险金额,真正做到“有险才保”,维持购房者权益。由于住房贷款的低风险性,我国目前房贷保险的费率为5%。左右,30万元15年期的贷款应缴保费超过1万元,显然过高。对比美国和加拿大等国不到0.5‰的费率,我国实有必要抽样测算普查数据,用精确的数理统计的厘订出合乎实际情况的较低的费率。

3.保险期限。在财产险中保险期限应当根据现房抵押贷款与期房抵押贷款区别对待。如果是现房,房贷保险期限应自借款抵押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为止;如果是期房,由于贷款合同订立与房屋实际交付之间有一两年的建筑期,因此房贷保险期限应自房屋交付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为止。在信用人寿险与保证险中,则应自借款抵押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为止。

4.缴费方式与退保规定。应当改变目前财产保险中一次缴清保费的有悖保险原理的做法,各险种缴费均应切实做到“按年收取,每年结算”,以维护投保人利益。这也有利于投保人退保目的的实现。因为如果一次性缴费,购房者提前还贷则有一定的心理损失,从而房贷保险业务;而且一旦在保险期限内房屋毁损或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理赔后,保险责任终止,投保人实际多缴了其后的保费。因而保险合同应当有提前还贷、房屋毁损,被保险人死亡等退保条款。

第12篇

1我国个人消费信贷的发展现状

我国的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发展至今其业务范围已经得到了明显的扩大,主要包括个人住房消费贷款、个人住房装修贷款、汽车消费贷款、个人存单质押贷款、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个人助学贷款、个人旅游贷款等业务。有的金融机构还开展了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个人综合授信额度贷款等业务。我国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迅速,从1999年的726.3亿元,截止到2009年6月末,我国居民用户的消费性贷款余额已经增加到了43891.64亿元。虽然如此,但是由于我国各种配套的体制及相关法律还不是很健全,决定了我国个人消费信贷市场总体规模仍然偏低、消费信贷增长速度明显慢于发达国家、消费信贷中个人住房贷款占绝对比例的现象还很严重。随着我国消费信贷业务的逐年发展,制约其发展的风险问题逐步暴露和突出。

2我国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1消费者方面

2.1.1传统消费观念的制约

我国人民有“量入为出”、“勤俭节约”的消费习惯,先储蓄后消费而不愿超前消费。虽然中国居民对消费信贷的认知度呈上升趋势,发展空间巨大,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多数的消费者还不是很明了消费信贷的根本意义及其用途,严重影响我国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进程。

2.1.2消费者收入支出预期的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居民家庭的收入预期受近年来城乡居民收入增幅下降、下岗人数增加等因素的影响而下降,支出预期受教育、养老、医疗等改革的影响而上升,从而使得消费者负债消费的意愿大大减弱。

2.1.3个人信用风险

首先,我国的居民收入还不能完全货币化,透明度不高,消费者的实际收入与名义上的收入有一定的差距,进而给银行增大了放贷的风险。其次,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存在。我国个人信用体制的不健全以及社会部门间信息沟通共享渠道的不畅,则无从判断借款人的资信程度,在消费信贷过程中,借款人的多头贷款、故意不还款或是恶意透支时有发生。这些因素都会对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带来不可估量的风险。

2.2商业银行方面

2.2.1银行体系管理不完善

就银行内部来看,管理水平不高,缺乏个人消费贷款这类零售性质信贷业务的管理经验和人员的培训准备,存在着信贷人员贷前调查不深入、贷中审查不严格、贷后管理不力的松懈行为。更有为了扩大消费信贷规模,擅自降低贷款标准和担保条件,造成新一轮的风险积聚,严重影响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进程。2.2.2资金融通渠道存在的风险个人住房贷款、汽车消费贷款等主要消费贷款期限都是比较长的,而银行存款期限相对较短,出现了“短进长出”的格局。同时银行无法通过市场的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建立融通长期资金的渠道,这就使银行资金紧张,增加其经营的流动性风险,不利于消费信贷的快速发展。

2.2.3抵押物风险

银行在对个人发放消费贷款时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但抵押物可能会因各种自然、人为灾害或周围经济、交通环境的变化而造成价格下降或价值灭失。处置抵押物时,操作环节多,交易成本高、造成商业银行人力、财力、物力的耗费。这些因素都增加了银行的风险。

2.3法律制度配套设施不完善

一方面,尚未出台一部完整的《消费信贷法》,目前银行主要是依据《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以及《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对消费信贷进行管理,其针对性不强。另一方面,个人信用制度、个人破产制度等与消费信贷配套的制度政策尚未建立或有待完善,特别是在个人贷款的担保方面缺乏法律规范,也缺乏对失信者的惩罚机制。由于存在种种风险问题,大大延缓我国消费信贷的发展进程。我国应尽快出台防范措施,促进消费信贷稳健快速的发展。

3我国个人消费信贷风险的防范措施

3.1消费者方面

3.1.1转变消费观念

必须要引导消费者改变陈旧观念,提升消费者适度超前消费的经济理念,导出合理科学的消费模式。培养科学合理的理财观念,正确处理储蓄和消费的关系。从总体上提升国民的素质,使其更易于接受一些超前的消费观念进而促进消费信贷的快速发展。

3.1.2提高消费者的收入水平

加大对中低收入人群的关注力度,加大对民生的关注力度,政府可以出台一些相关政策来弥补中低收入人群的收入差,从根本上改善国民的收入,增加消费的信心。

3.1.3提高个人信用意识

应该从消费者自身抓起,让消费者认识到违约后果对他自己的严重性及危害性,进而使消费者明白违约的成本要远远高于守约的成本;增加消费者的相关信用知识、责任感等,这些措施都有利于消费者个人信用意识的提高。

3.2商业银行方面

3.2.1完善现有产品种类及拓展新业务在切实防范风险的基础上,注重信贷产品的创新。有针对性地对产品功能、价格策略及服务手段进行科学组合和优化,如对农户和务工人员可积极开展农机具贷款、住房装修贷款、小额生活贷款、打工消费贷款等消费贷款业务。尝试性发展新型消费信贷业务,如住房二次抵押贷款、综合循环贷款、信用卡等等。。

3.2.2完善金融机构的信贷操作体系。严格按照相关条件发放贷款,严禁银行业务人员的暗箱操作,要增强忧患意识,严格审批贷款的各个环节,切实防范信贷风险,逐步建立相对简便的评估程序和贷款手续,减少不必要的交易程序,降低金融机构的交易成本。

3.2.3建立健全个人信用制度

加快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充分利用政府的力量整合协调,设立专门性的全国个人信用管理机构提供服务。逐步形成拥有全国基础信用信息资源的大型的、综合性的征信机构和各具特色的区域性、专业性征信机构,形成能适应不同征信需求的多层次、多方位的征信机构体系来防范信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