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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律合规工作总结

时间:2022-03-14 23:15:18

银行法律合规工作总结

第1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 金融工具创新 法律风险

我国商业银行在金融工具创新方面尽管起步较晚,但发展速度惊人。与此同时,对法律风险重视程度不足以及相关经验的缺乏,使得商业银行金融工具创新面临较大法律风险,给其长远发展产生较大威胁,因此,有关金融工具创新法律风险的研究,成为商业银行关注的热点。

一、金融工具创新法律风险及表现

(一)金融工具创新法律风险

商业银行运营中不可避免的面临一些风险,尤其随着社会经济活动越来越频繁,商业银行面临的风险更为复杂、来源更为广泛,既有来自内部的风险也有来自外部的风险。总体上来看这些风险包括国家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等,其中法律风险关系着商业银行的健康发展,其给创新金融工具造成的影响更为明显,因此,商业银行创新金融工具时应给予高度重视。

(二)金融工具创新法律风险表现

商业银行金融工具创新面临的法律风险较多,主要体现在银行合规法律风险、法律缺陷风险、合同文本法律风险、金融监管法律风险等,为给寻找有效的法律风险控制措施提供依据,有必要对其加以认真分析。

1.银行合规法律风险。《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要求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的开展需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此不难看出依法经营是商业银行开展各项业务的前提,应无条件服从该规定。众所周知,我国处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金融市场体系不健全,金融法律制度不完善,金融监管不够严格,这种情况一定程度上影响商业银行的发展,导致其制定管理制度方面存在一定缺陷,尤其面临复杂的经济形势以及迅速发展的金融市场,商业银行创新金融工具时大大增加违反相关规章及监管部门规定的机率,因承担法律责任而遭受制裁、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

2.法律缺陷风险。所谓法律缺陷风险指受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影响,商业银行从事经营活动面临的风险。研究发现,法律缺陷风险具有普遍性,即,在不同国家、不同领域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缺陷,而我国法治不够健全,商业银行经营面临的法律缺陷风险更为突出。一方面,法律空白风险。商业银行金融工具创新发展迅速,但金融立法存在一定滞后性,在短时间内无法解决,使得商业银行面临的法律风险大大增加。例如在电子信息、保险、证券等领域进行的金融工具创新,尽管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及办法,但因法律约束效力不高,法律纠纷市场发生。另一方面,法律不规范风险。我国虽出台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商业银行金融工具创新行为,但彼此间协调性较差,尤其原则性规范较多,缺乏实施的具体细则,一定程度上增加可操作难度,而且有关新型金融工具方面的约束规定较少,无疑增加商业银行法律风险。

3.合同文本法律风险。当前金融工具创新种类繁多,特性及功能存在较大差异,为增强自身竞争力,给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商业银行通常依据客户的实际需求进行合同文本的拟定。由此产生的合同文本不仅不够严密,而且缺乏现成的格式可供参考,结果在客户与商业银行履行合同过程中纠纷时常发生,增加商业银行承担经济损失的风险。

4.金融监管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创新金融工具时,在目的、理念等方面可能与监管部门的要求存在差异,需承担处罚以及无法正常经营的风险。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给金融工具的创新造成不同程度的阻碍:首先,监管理念与方式滞后。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重点体现在金融机构业务经营以及审批合规方面,以达到化解与防范整个银行业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目的,无法满足当前金融工具创新要求。其次,金融监管技巧与方法落后。金融监管风险监测体系不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不规范,采取的监管技巧和方法落实,使得金融工具创新会计制度未能及时的建立。最后,奖罚行为不对称。监管部门较为关注对商业银行违规行为的处罚、处分、批评上,违规严重甚至会取缔,而缺乏一定的鼓励与表扬,尤其不能结合具体情况加以积极的引导,这种情况的存在使得商业银行创新金融工具时,任何一个环节考虑不全面就会承担法律风险。

二、金融工具创新法律风险的控制

商业银行金融工具创新中面临的法律风险非常之多,为正常的经营及稳步发展,商业银行应在分析不同类型法律风险的基础上,从外部及内部两个方向入手,采取针对性法律风险控制策略。

(一)金融工具创新法律风险的外部控制策略

外部实现对金融工具创新法律风险的控制应将重点放在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部门职能完善上。在完善法律法规方面,国家职能部门应加快推进金融工具创新立法工作。一方面,金融监管机构应加强商业银行经营方面的管理与监督,认真分析创新金融工具面临的法律风险,深入分析原因,制定有效控制措施,并不断总结与完善,及时将形成的材料上报给立法机构,使立法机构能全面掌握金融工具创新状况,制定针对性法律风险管控措施。同时,立法机构做好商业银行金融工具创新的调查与研究工作,保持与时俱进的姿态,抓住时机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填充金融工具创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空白,尤其应注重明确交易双方的义务与责任,有效防止法律风险的产生。另一方面,随着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大,以及金融工具创新种类的不断出现,金融监管机构应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无论在监管原则及理念,以及监管方法与技巧上都应有所改进。在监管理念与监管原则方面,监管机构应做到监管理念的及时更新,树立服务监管的服务理念,即,在金融工具创新上商业银行不存在违规行为,应给予鼓励及相关的扶持,兼顾服务及引导工作的认真落实,保证金融秩序安全、稳定的同时,注重商业银行盈利方面的考虑。同时,金融监管机构应确立适度的监管原则,不仅要做到依法合理,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开展监管工作,不、不越权行事,尤其在做相关决策时应理性分析,保证监管程序及处罚力度的合法性。另外,严格遵守市场发展规律。金融监管机构应充分认识到遵守市场规律的重要性,加强市场规律的研究,不违背市场规律行事,不强制干预商业银行具体业务,为金融市场长远、健康发展铺平道路。

(二)金融工具创新法律风险的内部控制策略

商业银行应充分认识到金融工具创新外部因素导致的法律风险,更应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做好法律风险的内部控制工作,尤其应注重以下内容的认真落实:

首先,经营中应做到依法合规。商业银行应充分认识到自身职能,开展业务中做到遵纪守法,发挥积极的带头作用,为维护金融市场正常发展做出应有贡献。一方面,商业银行管理层应树立守法兴行的经营理念,提高相关法律法规认识,从确保金融市场繁荣及实现长远发展战略出发,严于律己,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应定期开展普法教育工作,为员工讲解法律法规知识,并鼓励员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使其在实际工作中自觉约束不良行为,提高整个员工队伍的法律素养。其次,完善银行内部内控制度。完善风险内控制度是预防法律风险的主要途径,商业银行应结合所处的金融环境及业务特点,建立与完善内控制度,尤其在制度上对不同岗位员工职责加以明确划分。通过完善上岗制度、监督制度、奖罚制度等,加强员工业务开展中各项行为的监控,杜绝违规违法操作行为的发生,避免因操作不当导致法律风险的出现。同时,针对造成法律风险的行为应明确惩罚内容,以鞭策员工自觉遵纪守法。另外,完善监督制度时应将重点放在监督制度的落实上,制定配套监督制度落实细则,防止监督工作流于形式。再次,加大交易对象的审核力度。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合同前应做好充分的调查,准确掌握客户相关信息,避免担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例如,当和自然人签订合同时,应调查其民事行为能力,要求其出示有效的证明资料;当与法人签订合同时应加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的审核,确定其是否从事违法活动。同时,结合金融工具创新实际加快推出标准合同文本,认真揣测合同文本内容,将合同文本法律风险降到最低。最后,注重风险全面管理。商业银行应注重全面风险管理,即,站在金融工具创新的战略高度,不断扩展业务风险管理范围,积极采取综合措施规避及减小法律风险。例如,商业银行可借鉴国外金融机构做法,制定针对性的实施策略。同时,还应注重不同业务的全过程法律风险管理,及时识别及应对经营中出现的法律风险。另外,做好法律风险管理工作的总结与反思,积极调整及完善管理思路,不断提高法律风险内控水平。

三、总结

当前商业银行竞争激烈,金融工具创新成为提升自身竞争力的重要手段,但商业银行创新金融工具时应充分认识到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由文中分析得知,商业银行面临的法律风险由外部及内部原因共同造成,因此,商业银行应明确法律风险存在的原因,其中外部原因较为复杂,涉及的部门较多,解决难度较大,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应做好充分的思想及心理准备。而内部原因应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律风险内控策略,不断提高内控管理水平,将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黄琼.商业银行金融工具创新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6,20:88-89.

[2]徐建明.我国商业银行金融衍生品信用风险管理分析[D].山东大学,2013.

第2篇

由于我国中间业务立法的滞后,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本文首先考察了国外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法律环境,然后对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了防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律风险防范

加快中间业务的发展,已成为我国商业银行拓展服务领域、改善收益状况、增强抗风险能力、推动产品和服务创新、提高综合竞争力的客观要求和现实选择。但是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容易滋生法律风险。因此借鉴国外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经验,防范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对于促进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适宜的法律环境是国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的重要基础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的商业银行竞相发展中间业务,中间业务逐渐成为国外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品种和收入来源,一般占总收入的40%-50%,有的甚至超过80%,如美国的摩根银行。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达与其适宜的法律环境密不可分。

1、金融监管法律的放松使得商业银行拥有较大的中间业务发展自,并大大地促进了中间业务的不断创新。

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由金融危机引起的世界性经济危机过后,西方国家吸取教训,普遍推行极其严格的金融监管法律,明确划定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界限,严格限制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在严格的金融管制法律环境下,西方商业银行以传统的存贷业务为其发展的主方向,中间业务所占的比例很小。

八十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的金融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金融业务日益自由化,金融监管法律放松,金融机构之间业务差异日益缩小,传统上的不同金融机构可以提供相同的金融服务,商业银行面临日益激烈的竞争环境,传统业务经营举步维艰,商业银行被迫调整服务功能、业务方向和竞争战略,提供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相结合的经营模式,从资产/贷款基础上的战略转换为服务/费用基础上的战略,从传统上通过存贷业务获取有风险利差的经营模式,转换为通过金融中介服务获取无风险或的风险中介服务费的经营模式。与此同时,在宽松的金融监管法律环境下,金融监管当局奉行"法律无明文禁止即许可"的监管理念,大大促进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使得商业银行能根据客户需求的差异及其变化并结合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不断推出中间业务新产品。发展到现在,西方国家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几乎已涉及所有的金融领域。中间业务的不断创新使中间业务的发展持续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为商业银行提供滚滚不断的利润来源。

在宽松的金融监管法律环境下,商业银行对中间业务产品的开发、定价等方面拥有较大的自。如中间业务产品的收费方面,在德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收费标准,而是由商业银行根据成本和收益情况以及市场服务的供求关系自主决策,但不允许银行之间相互达成服务费收取方面的秘密协议。德国银行同业公会不具有决定服务收费价格和管理的职能。在美国,金融法规特别是联邦一级的金融法规对银行服务收费的金额和价格基本上未作出具体规定,而是让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和市场状况来确定。但美国1991年《银行法》、《储蓄条件表示法案》等法律规定,银行必须在银行广告中向顾客说明收费事项,并不得将各种增加的成本以任何方式转嫁到客户身上。

当然宽松的监管法律环境并不意味着西方国家法律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开展的自由放任。相反,西方国家有一系列金融监管立法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产品的开发和销售进行关注,但主要是从道德和风险防范方面进行规范。如针对衍生金融工具出现后无法确定其市场价值,传统会计记帐方法不能及早发现这些中间业务的风险,1990年9月,英国银行家协会和爱尔兰银行家联合会了《关于国际银行中间业务的会计事务建议书》;为了加强中间业务信息披露的规范化,美国先后颁布了财务会计准则第105号《对具有中间业务风险和集中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的揭示》、第107号《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揭示》及第119号《对金融衍生工具及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揭示》,对中间业务风险和公允价值的披露作了详细的规定。

2、混业经营法律制度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开拓提供了宽阔的舞台。

1933年美国出台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确立了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以及其他非银行业务相分离的制度,奠定了三十年代以来美国的分业经营格局,而且也成为战后许多国家重建金融体系时的主要参照。二十世纪后期,不断出现的金融创新模糊了不同金融机构的业务界限,金融全球化加剧了各国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分业经营体制开始瓦解。追随美国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如英国、日本等,纷纷放弃分业经营,实行混业经营。美国自己也于1999年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促进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经营,建立一个金融机构之间联合经营、审慎管理的金融体系,从而加强金融服务业的竞争,提高其效率。

各国纷纷打破分业经营的限制、实行混业经营以来,为满足客户各种需求,金融业业务彼此交叉和渗透越来越广泛,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产品日新月异、层出不穷,中间业务范围日益广泛、种类不断增多,使现代商业银行成为名副其实的"全能银行"。据统计,外资银行所使用过的中间业务品种已达2万种。如素有"金融百货公司"之称的美国银行业,其中间业务的范围涵括:传统的银行业务、信托业务、投资银行业务、共同基金业务和保险业务。他们既可以从事货币市场业务,也可从事商业票据贴现及资本市场业务。

3、中间业务中银行与客户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法律规范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西方发达国家从《银行法》、《投资银行法》、《证券交易法》到《信托法》、《期货法》等有一整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作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中间业务中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明确的规范,使得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具有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避免因法律真空导致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如美国针对电子化银行业务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这些立法分为调整小额资金划拨和大额资金划拨的法律,二者共同构成了电子化银行业务完善的法律体系。调整小额资金划拨的法律有:联邦《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icFundTransferAct),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颁布的D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D)、E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E)、Z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Z),《借贷诚实法》(TruthinLendingAct),各州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联邦及各州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branchinglaws)以及反托拉斯法等。调整大额贷记划拨的法律主要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的4A编。

4、有效的商业银行内部法律风险控制机制是中间业务迅速发展的重要基础。

一项成功的中间业务产品既要有设计合理、缜密的法律框架,又要满足客户的需要,具有操作性,同时还要符合现有的法律、法规。中间业务产品往往是不同金融产品的组合和衍生,在法律关系上必然表现为多重法律关系的组合,不同权利、义务的衔接。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容易滋生法律风险。为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多数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十分重视内部法律机构的建设及其职能的发挥,建立了有效的内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从而实现了既促进中间业务的迅速发展,又有效地防范法律风险的目的。如美国花旗银行(CITIBANK)在纽约的总行设有内部法律事务部。该部有279名工作人员,其中部分律师专门负责中间业务法律事务。又如美国大通曼哈顿银行(CHASEMANHATTAN)法律部共有230人,其中110人是律师。为确保满足全行各种法律服务需求,法律事务部被分成为不同的工作组,有工作组专门负责处理掉期交易和金融衍生产品等中间业务相关的法律事务。

二、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面对目前金融市场发展中的巨变及结合国际银行同业的发展经验,尤其是为了应对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强有力的挑战,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成为国内银行业的共识。与中间业务蓬勃的发展势头不相适应,我国相关金融立法明显滞后。诸多领域的法律空白、分业经营法律体制、严格的金融监管法律体制以及过时的法律限制等严重影响了中间业务的发展。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而商业银行内部亦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近年来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实践表明,法律风险日益成为制约中间业务发展的瓶颈。

立法上的空白使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在我国,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商业银行才开始逐渐开拓中间业务,而且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引导和规范银行中间业务。2001年才公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相对于中间业务的发展而言,仍有不少空白,而且有关中间业务立法内容侧重监管,忽视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间业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使得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缺乏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法律上的空白,造成了较多法律风险:相关监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时增加了自由裁量权,使监管部门对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罚均有一定的随意性;各商业银行则无法可依,商业银行和客户的许多行为在法律效力上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中间业务大多属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交叉经营的领域,因此,国家的宏观金融管理政策对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限定,直接决定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开拓空间。由于我国《商业银行法》确立了对银行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管理法律模式,银行不得经营证券、保险业务,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领域的拓展因此受到一定限制,特别是许多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中间业务品种无法开办,并由此限制了银行与保险、证券业的合作空间,中间业务品种和服务手段的创新也因此受到束缚。如个人理财业务领域,由于政策、法律的限制,我国金融机构只能分业经营,银行不能涉及证券、保险业务,也就不能给客户提供综合理财业务,所以至多只能给客户提供理财建议。而国外银行在提供理财服务时,受到的法律限制则较少,可以收取服务费、交易费、管理年费、信托保管费等数项费用,收费率0.07%-0.1%不等。据统计,在国外,这项服务收入占银行总收入的30%以上。又如银行兼业保险业务虽已放开,由于保险业务非常专业化,由保险业的专业人才在银行提供咨询服务,深受客户欢迎,但在我国,多数地区人民银行规定,不允许有关咨询人员进驻银行经营网点。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范》将银行中间业务分为结算类、类、担保尖、承诺类、交易类中间业务和其他中间业务,规定在经过央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开办金融衍生业务,证券业务以及投资基金托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这些新规定相对于《商业银行法》来说有一定的进步。但上述规定出台后,我国严格的分业经营法律体制并未有实质性改变,分业经营法律体制依然制约着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使银行难以设计开发出跨领域、综合性、多方位的中间业务产品,难以提高业务的集约水平和档次,中间业务的开拓受到很大限制,无法取得突破性发展,严重影响商业银行拓展中间业务服务领域。

此外,虽然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享有经营自,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比较严格,金融监管法律中行政干预色彩较浓,审批制度宽泛,监管实践中盛行"法律无明文许可即禁止"的理念,而现行法律对银行开展中间业务还有不少过时的限制,尤其是在中间业务产品创新、产品定价等方面限制较多,因此银行在开展中间业务,常常面临因突破现行法律规定限制而被监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法律风险。

在产品创新方面,中间业务产品的创新需求与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的矛盾突出,导致其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利用现有的资源(如网络等),在不增加银行资产和负债的情况下为客户提供各种增值服务是中间业务的重要特征。因而,创新是中间业务的必然要求。国内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银行服务与证券、保险市场的结合方面,主要是证券资金清算、银证合作、资产证券化等;二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电子化银行服务。然而,这两方面的法律、法规十分缺乏。前者如与保险、证券业相关的新产品开发,创新与资本市场相关且收费较高的表外业务,这些业务是国外商业银行的高利润增长点,但中资银行不得不小心翼翼地通过打混业经营中间业务球的方式进行,使得商业银行随时面临可能被监管部门处罚的法律风险。后者如网上银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规范商业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条件、审批及风险管理,侧重监管职能,而未涉及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其中涉及的电子认证、电子货币及电子资金划拨等方面的法律,在我国还不完备,使得中间业务的创新缺乏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使得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更加凸现。

在中间业务收费方面,根据《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对国家有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按国家统一标准收费。对国家没有制定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收费或定价标准,商业银行应按中国银行业协会确定的标准收费"。中国人民银行正在制定中间业务收费管理办法,但直至今日依然未出台。在此情况下,较多中间业务产品没有收费标准,而仅有的少数中间业务手续费标准长期未调整,有些严重偏离市场成本。同时部分地方物价部门将中间业务有偿服务收费与行政审批收费混为一谈,认为中间业务收费是否合法,标准、费率等应服从《价格法》和物价部门的管理审批,否者中间业务收费便是"乱收费";广大客户对银行收取手续费缺乏认识,不能接受中间业务收费的观念,在此情况下,银行中间业务收费面临双重法律风险:被金融监管部门、物价部门处罚的行政处罚法律风险和被客户的法律风险(客户状告花旗银行存款收费即是典型例证)。中间业务收费问题已成为制约业务发展的瓶颈。

我国现有部分法律和国际法律惯例的矛盾、冲突亦对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构成消极影响,产生法律风险。我国现已加入WTO,作为现代商业银行,只有遵循国际法律惯例来操作,才能把中间业务作为核心竞争力来发展,而中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在较多方面与国际法律惯例不相吻合,甚至相互冲突,而国际法律惯例又不能自动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因而阻碍了中间业务发展的现有要求。如根据法律惯例,票据具有无因性,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无需审查票据业务的基础交易关系,但根据我国法律,尤其是票据行政规章,票据不完全具有无因性,商业银行必须在票据业务中严格审查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影响了票据的流通,阻碍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

在我国现阶段,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信用法律风险亦不可忽视。我国目前信用缺失现象已十分严重,且缺乏必要的惩戒机制,有关信用制度的相关法律几乎为空白,对于失信行为的惩罚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失信行为的惩处力度远远小于其失信行为所得,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失信者的气焰,阻滞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如本票、支票、汇票等信用工具,它们作为银行业务开展的依托,替代资金进入流通领域,降低了风险。但是,由于整个社会的信用水平很低,经济诈骗不断发生。银行为了减少纠纷,不得不限制这些票据的使用功能,如在银行承兑汇票后面注上"不得转让",在支票上加编电子密码,连对本来安全系数较高的贴现业务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就使信用工具的作用和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同时,与此相关联的中间业务的收入和发展也受到影响。

在我国商业银行内部,目前普遍缺乏健全、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商业银行内设法律事务部门力量薄弱,而且多数法律人员在忙于清收不良资产、打官司,同时中间业务拓展多数是在基层行,但基层行多数没有专门的法律人员,员工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更是参次不齐。

三、商业银行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对策建议

中间业务种类繁多,业务范围广泛,服务范围涉及社会各个层面,社会覆盖面广,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加之中间业务的开发、推介、经营涉及商业银行内部众多部门、众多环节,而我国多数商业银行尚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致使中间业务的开办过程透明度低,业务操作缺乏公开性。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具有较大的分散性、隐蔽性和社会性。基于上述原因,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十分重要。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法律环境,笔者认为,我国商业银行应从以下方面着手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

1、在法律的临界地坚持谨慎性原则。

我国目前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监管,监管理念是"法律无明文许可即禁止",而不是"法律无明文禁止即许可"。同时,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银行开展中间业务还有较多限制和诸多空白。因此银行在中间业务工作尤其是中间业务创新工作中,在法律的临界地,要坚持谨慎性原则,不可片面强调规避法律或打球,埋下风险隐患。如部分银行认为"代客申购新股并未形成银行的资产负债,而且能为储户带来增值,并且增加银行存款,因此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竞相开办代客集中申购新股业务,笔者认为,上述做法是否违反法律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有可能被监管部门认为侵害了小股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原则,是违法的。

2、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

中间业务立法及其相关法制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对于商业银行大力发展中间业务而言,有远水不解近渴之虞,因此,惟有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商业银行才能能动地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

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首先要做好中间业务法制教育与法律培训,使法制教育与法律培训工作紧紧围绕银行中间业务拓展情况,与时俱进,长抓不懈,使银行经办员工及管理人员尤其是业务一线员工熟悉与中间业务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引导员工树立依法开展中间业务工作的观念,提高他们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水平,帮助员工意识到中间业务中的法律风险,把握好中间业务开展中的法律界限,注意防患于未然,做到知法守法、依法办事,确保实现既拓展中间业务,又切实防范中间业务经营中的法律风险的目的。,其次,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要转变观念,重新定位银行内部法律部门的职能,要充分发挥其事前防范、控制和化解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功能。要让法律部门提前介入中间业务,充分论证中间业务新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客观、公正、合理地设计和安排中间业务的法律框架;要积极开展中间业务法律专题研究,研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并予以积极预防;要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后评价制度,研究、总结中间业务法律咨询中的疑难、有价值的法律问题,进行后评价,形成法律指引,规范相关中间业务的发展。

最后,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要认真对合同及合同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查。在商业银行多数传统业务中,商业银行的总行或上级行制定了规范、缜密的格式合同文本。规范、缜密的合同文本提高了工作效率,也规范了银行和客户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防范了业务风险,减少或预防了纠纷。但在中间业务实践中,由于中间业务种类繁多,且差异较大,同时客户需求也差别较大,而且出于业务竞争的需要,常常需要为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因此较多中间业务没有也无法制定格式合同。在此情况下,银行在开展中间业务时不得不根据客户的具体实际情况拟订合同。同时我国目前有关中间业务立法仍有不少空白,有关中间业务立法内容侧重监管,忽视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间业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基于上述情况,银行要重视中间业务合同,重视对中间业务合同文本的审查、修订和使用管理以及合同的履行及跟踪监督,通过合同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充分发挥合同文本对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功能,进而增强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

3、认真防范中间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银行开展的中间业务品种少、功能单一,加强中间业务创新十分紧迫。中间业务创新有利于更好地服务客户,增强银行竞争力,增加银行获利能力。但中间业务创新常常面临法律上的滞后,创新后的业务操作中银行和客户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常常没有明确规范,因此中间业务创新在法律上常常存在一定的风险。为防范中间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在新业务推出时要认真完善有关业务章程等合同性法律文件,通过上述合同性法律文件分散中间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尤其要重视中间业务创新中技术性指标要求与合同性法律文件的一致性,认真分析新业务的主要风险环节并及早采取针对性预防措施。同时,根据业务创新实践中的教训,中间业务创新要避免片面强调技术的成熟性、稳定性而忽视防范法律风险、忽视合同性法律文件拟订和审查的倾向,谨防客户故意利用中间新业务中的漏洞,甚至与金融系统内部的不法之徒内外勾结,进行金融欺诈。

此外,金融创新中要妥善处理好与国际法律惯例接轨和中国国情的关系。西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已经历160多年的历史,我国实行金融创新的有利因素之一是我国作为后发展国家拥有学习优势。在金融创新的初期阶段发挥"拿来主义",大胆地引进发达国家的成熟金融产品能够减少独立开发的成本,缩短创新周转,避免走弯路,投入少、产出大,是推动金融创新的最佳途径。引进创新工具和创新技术相对简单,但移植创新制度时一定要通盘考虑,权衡利弊,结合我国现实法律制度环境、信用环境、公民法律意识以及犯罪现状等情况进行适当改造,走引进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道路。要避免片面强调与国际法律惯例接轨而忽视我国现实法律制度环境、信用环境、公民法律意识等情况的倾向。

及时向监管部门申请审批和备案亦是现实法律环境下银行中间业务创新所必不可少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准入监管制度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业务性质、风险特征和复杂程度,分别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适用审批制的业务主要为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以及与证券、保险业务相关的部分中间业务;适用备案制的业务主要为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同时该规定正式确立了"一级审批"的市场准入原则。根据该规定,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品种,不应超出其总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开办的业务品种范围。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基于上述规定,商业银行在新开办中间业务时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批或备案,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同时严格在人民银行审查同意的义务品种范围内经营。

4、切实防范个性化、差异化服务中的法律风险。

目前国内商业银行普遍认识到了发展中间业务的重要性,纷纷开始重视中间业务,国内银行间中间业务竞争比以前明显加剧,而且以后将会更加激烈。中间业务竞争的激烈强烈呼唤中间业务的差异化,这些差异不仅要体现在其产品种类、产品定价、市场定位等方面,而且体现在其营销手段以及营销工具等方面。与此同时,不同中间业务的客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亦不同,中间业务需求也不同,迫切需要银行提供个性化的服务。中间业务的差异化、个性化需要建立在法律风险的防范基础上。差异化、个性化必须建立在符合管法规的基础上,而是否符合应由法律部门把关;差异化、个性化必然要求根据具体客户、具体情况进行法律风险防范,要求银行法律部门提供差异化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5、加强中间业务收入管理,防范财务法律风险。

中间业务是银行不运用或较少运用自己的资财,以中间人的身份替客户办理收付和其它委托事项,提供金融服务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它是商业银行在办理资产负债业务过程中衍生出来的,作为一种资产负债之外的银行业务和占用银行资产较少的业务,它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一般不直接反映出来。也就是说,银行办理中间业务时并不直接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身份参与。中间业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中间业务收入不易监控,尤其是多数商业银行拥有为数众多的营业网点,而且由于中间业务的开展往往涉及多个部门,没有一个专门机构来进行统一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中难免有疏漏之处,加之我国目前尚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致使中间业务的开办过程透明度低,业务操作缺乏公开性,上级行更无法作出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可能出现部分基础网点中间业务收入游离于大账之外,或基层网点擅自截留手续费收入,私设小金库和以收抵支等现象,违反财经法律法规,产生财务法律风险。

为了杜绝中间业务收入游离于大账之外,银行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入大账,严禁擅自截留手续费收入、私设小金库和以收抵支;要按照规定将有关收入如实地在相应会计科目中记录和反映。与此同时,中间业务牵头部门应加强对中间业务收入入帐情况的检查,要配合稽核部门开展中间业务收入专项稽核,加大约束和处罚力度,防止业务收益的"跑"、"冒"、""滴"、"漏",确保中间业务收入全部并入大账,切实提高中间业务收益。

6、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防范法律风险。

市场竞争的不规范加大了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与此同时,由于我国中间业务立法存在较多空白,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为防范上述风险,银行可以积极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作出协定、自律公约等形式予以防范。例如针对目前随意减免中间业务收费问题,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根据国内经济金融特点,考虑中间业务的风险因素,参照国际惯例,在对市场、客户、风险、成本等因素综合研究的基础上对基本业务制定基本收费标准进行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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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银行败诉;经济案件

Abstract: The economic case against a direct impact on the operational effectiveness of the commercial banks and commercial banks that may affect the normal business operations, the impact of commercial banks and even the normal work order. As a result, losing on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case and seek to reduce or avoid losing the case of measures to prevent and resolve commercial banks operating in the legal risk, improve the operational effectiveness of the commercial banks will no doubt is of grea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I, at this stage of China’s commercial banks against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cases

Key words: commercial banks; Bank lost; economic cases

造成商业银行败诉的原因是复杂的,可以分为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两类。

(一)发生败诉经济案件的外部原因

1、立法存在缺陷。

近年来,我国金融法治建设取得较大成就,但亦存在不少问题和缺陷。这些缺陷和不足给商业银行经济诉讼案件带来了消极影响,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

(1)立法中的空白漏洞。我国现行立法数量虽有很大增加,但仍存在不少粗疏和空白,许多问题无法可依,给商业银行的经济诉讼案件带来了消极影响。如目前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职务犯罪和个人犯罪的界限划分不清,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个人犯罪定性无限扩大化的现象,许多本与职务无丝毫关系的银行工作人员的个人犯罪行为被司法部门认定为职务犯罪,进而使得商业银行在此后与受害人的诉讼中败诉并承担责任,最终使受害人的损失转嫁到银行承担。

(2)立法中的冲突。我国现行金融立法之间有一定的差异,不完全协调一致,甚至互相冲突,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尤为明显。而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监管机关,其所制定的金融规章自然对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在此情况下,便会出现商业银行照章操作的前提下仍然要遭受败诉的不正常现象。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只需对持票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善意的形式审查即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票据解付过程中,银行要对客户身份证件负绝对的审查责任,否则银行要败诉并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现行身份证技术含量较低,容易伪造且难以识别,因此在目前技术条件下要求银行对客户身份证件承担绝对的审查责任是不现实的,同时最高法院上述规定没有考虑持票人自身的过错(尤其是持票人未尽妥善保管票据义务的过错)对损失的影响,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也给犯罪分子进行诈骗后,受损客户向银行转嫁损失提供了可乘之机。

(3)立法不合理。由于涉及银行业务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文件、通知等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而不同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上述约束性文件时价值取向不同,甚至存在狭隘的部门保护主义倾向,而且多数约束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缺乏透明、公开,没有银行的参与或虽有银行的参与但对银行的呼声不予理睬,因此上述约束性文件难免对银行的利益考虑较少或根本没有予以考虑,导致商业银行在适用上述约束性文件的诉讼中败诉。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存单持有人几乎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而银行既要承担关于存单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又要承担关于存款关系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但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实践中,银行除内部帐务记载外很难找到其它证据,而银行内部帐务记载的证据效力又受到严格限制。这也是商业银行所有存单纠纷案件中,银行几乎全部败诉的重要原因。

2、司法腐败。现实司法环境不规范,地方保护主义、徇私枉法、行政对司法的干预等现象十分普遍,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加之与银行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多数会不惜血本,不计代价,拉拢腐蚀法官甚至给法官行贿,而银行用来公关的费用常常受到各种制约甚至没有正常的办案费用,在此情况下导致部分本不该银行败诉的案件银行败诉。

3、法院片面强调保护弱者的错误倾向。民法上的弱者保护是指根据人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对居于弱者地位的个人通过法律予以特殊或倾斜性的保护。民法上的弱者保护是建立在对弱者身份地位准确判定、弱者在行为中具有合法正当的动机、弱者切实履行应尽的业务的基础上的。基于上述原因,在群体与个人的诉讼过程中,个人并非当然的弱者。然而在金融案件诉讼中,不少法官在审理案件尤其是涉及个人储户的案件时,常常存在较大的心理定势,片面强调保护弱者的利益,忽视银行的合法权益,无视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违背了案件裁判者应具有的公正、中立立场,致使部分银行不该败诉的案件败诉。

4、裁判依据的宽泛化以及裁判过程中的严格规则主义倾向。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仅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作为裁判依据,而且还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等诸多中央国家机关甚至地方行政机关的文件,甚至将有关领导的讲话作为裁判依据并机械地严格适用,而上述文件、讲话的透明度度不高,文件的下发范围多限于本机关系统内,银行常常无法及时知悉其内容,更谈不上按照上述文件精神办理业务。裁判依据的宽泛化以及裁判过程中的严格规则主义倾向使得商业银行部分不该败诉的案件败诉。

5、法官对银行业务规章、业务操作不熟悉。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发展迅速,商业银行业务操作日益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则要求变化较快而且规则前后差异较大,甚至前后截然相反。绝大多数法官没有受过专门的金融专业教育,更缺少金融工作的实践经验,对银行业务不熟悉尤其是对金融规章的内容及其发展变化不熟悉,为此导致在部分金融案件审判过程中,案件定性不准,实体裁判错误,将部分商业银行不该败诉的案件判决败诉。在涉及商业银行新业务的诉讼案件中,由于法官不懂银行业务及相关国际惯例给商业银行经济案件裁判带来的消极影响尤为突出。如在新兴的电子化银行业务中,私人密码是银行识别客户身份的唯一途径。鉴于密码的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在涉及电子化银行业务的纠纷中,理应适用本人行为原则。所谓本人行为原则,是指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不懂得上述法律规则,而是机械地要求商业银行承担客户密码保管不善的举证责任,而银行在此情况下根本无法举证,于是法院便判决银行败诉。

6、对违法犯罪分子打击不力。由于对违法犯罪分子打击不力,社会上不法分子常常利用银行结算体制上的某些漏洞及当前司法制度的缺陷,利用汇票等结算工具进行诈骗,作案后犯罪分子逃匿,银行常被动地被受害人告上法院并败诉。

(二)发生败诉经济案件的内部原因

1、违规帐外经营及自办公司带来的后遗症。部分商业银行过去违规操作、帐外经营多,帐外资产质量极差,尤其是个别行自办公司违轨经营情况十分严重。这些违轨经营并帐以后发生较多被诉案件,而这些被诉案件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明晰,同时大多案件案情复杂、涉及金额大、银行多有明显过错,在诉讼中银行比较被动,最终造成案件败诉。

2、管理松弛,内控机制不健全或没有认真落实。部分商业银行为完成利润、效益等业绩考核指标,片面重视业务开拓,轻内部管理,内部管理松弛,内控机制不健全或不认真落实,有章不循,违章操作。上述现象在基层行表现尤其突出,如对重要部门、重要岗位的调岗换岗制度不落实,对重要空白凭证、印章管理不严,被别有用心的人钻了空子。因内部管理松弛、内控机制不健全或不落实发生的败诉案件主要有存单纠纷案件和对外担保案件。

此外,由于管理松弛,部分经办人员法律意识淡薄,责任心不强,导致案件败诉。主要表现为:(1)催收贷款不主动,造成丧失诉讼时效、错过保证责任期间而败诉。尤其是在因机构变动而重新进行业务划转、新旧信贷员交替过程中及企业地址变更等情况下贷款丧失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更多。(2)由于信贷档案管理不完善,造成一些信贷资料的失缺,当发生纠纷时,银行因举证不能而使相关事实不成立,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导致败诉。

3、对法律事务工作重视不够,严重制约了法律工作法律风险防范职能的发挥。

现在多数商业银行均有一些专职的法律事务工作人员,但在日常工作中法律人员多数时间和精力放在应付诉讼上,为诉讼事务就已经疲于奔命,法律事务工作无法做到要事前介入、积极防范和化解经营中的法律风险。而且商业银行的基层单位(如分、支行等)是业务开拓的第一线,但在这些基层单位中法律部门不独立,法律事务部门多数挂靠在其他业务部门,人员配备严重不足,法律工作的独立性缺乏组织保障,严重影响了法律工作法律风险防范职能的发挥。同时法律工作在不少基层行处于重要而不被重视的尴尬境地,加之待遇低、工作任务重、发展机会少等原因,现有有限的法律工作人员又不断流失,影响法律事务工作作用的充分发挥,制约了依法治行工作的有效开展。

4、员工法律学习的主动性不足,法律知识更新赶不上法律发展的步伐。当代中国法制发展迅速,法律更新速度快,法律对金融业务的规范要求越来越严格。但是不少员工尤其是基层员工法律学习的主动性不足,片面重视银行内部规章、文件的学习而对法律学习重视不足,法律知识更新赶不上法律发展的步伐,而这些人员又处于业务操作的第一线,于是在业务操作中便习惯于以个人主观经验代替法律、以传统操作代替法律、以主观臆断代替法律、以道听途说代替法律、以他行操作代替法律,在银行内部规章与法律不一致甚至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仍机械地坚持按照银行内部规章办事,进而导致在以后的诉讼中银行败诉。

5、诉前论证不够。详尽的诉前论证是诉讼质量的重要保障。但一些案件中。部分银行经济诉讼意识不强,往往在诉讼实效届满时才仓促起诉,但由于未经认真的诉前论证,因诉讼对象、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策略上的失当导致败诉。

6、对银行内部责任人处罚不力。对违法作案责任人的依法处罚,对威慑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减少败诉案件具有很大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出于家丑不可外扬、打碎了牙齿往肚里吞的心理或受裙带关系影响等原因,很多本应向司法机关报案的案件没有报案;或者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代替法律制裁,进而使得不少本应得到法律制裁的违法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制裁,从而在客观上纵容了违法犯罪分子。

7、用人不当,“能人”卖行。用人不当是造成经济诉讼案件败诉的重要原因。在用人问题上,部分银行过去片面强调开拓型“能人”,而忽视德才兼备的原则,造成用人失当;用人过程中又缺乏监督,发现问题后又没有及时处理,给有关责任人员可乘之机,造成了更大的损失。

二、商业银行防范或减少败诉经济案件的对策选择

(一)依法治行,加强管理,维护各项规章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靠制度的刚性来保障银行依法合规经营。

1、要依法合规经营,树立全员法律意识。商业银行全体员工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违法经营就是最大的金融风险”的观念,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努力把金融法律、法规落到实处。要严格坚持分工负责、相互协助、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依法经营管理原则,坚决杜绝经营活动中的违规乃至违法行为,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2、要坚决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以制度的刚性来保障银行经营活动的依法合规。现实中有章不循、违章操作行为屡禁不绝,造成了银行巨大的经济损失,其症结就在于以往对规章制度执行不力,对违规违纪问题处理不严,致使各项制度失去其严肃性、权威性,起不到威慑作用,达不到规范员工行为的目的。今后必须转变观念,坚决按制度办事,做到有章必依、违章必究、执行规章制度必严,要习惯运用制度的刚性来约束、遏制违章行为,要及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必要的处罚,进而有效地实现依法合规经营、杜绝败诉案件的发生。

3、要强化对业务规范操作的监督、考核,严格规范业务操作行为。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日常业务操作规程的监督和考核,营造一个遵章守法的环境和氛围,促进业务的规范操作。要教育广大员工,特别是一线业务操作人员从维护银行经营安全的高度认识规范业务操作的重要性,认清手续问题严肃的法律涵义,牢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消除那种认为操作上的手续问题是小事情、无关紧要的糊涂认识,制止操作人员在处理业务过程中不严格照章办事,仅凭经验、猜测、想当然去处理业务,甚至出于照顾关系、讲人情的需要简化业务手续的错误做法,从而有效挫败别有用心的人以银行业务操作手续上的瑕疵为借口转嫁损失的图谋,避免在此问题上引致纠纷和败诉。

(二)妥善处理好业务发展中的若干关系。

发展是硬道理。但银行在业务发展中要妥善处理好业务开拓、业务竞争与法律风险防范的关系、业务创新与法律风险防范的关系,领导审批与法律审查的关系,尊重领导、服从领导与尊重法律的关系,不能片面强调业务开拓、业务竞争、业务创新而忽视法律风险防范,也不能片面、无原则的强调尊重领导而不尊重法律,埋下风险隐患。从目前实践来看,上述关系中,尤其要高度重视妥善处理业务创新与法律风险防范的关系。

银行业务创新有利于更好地服务客户,增强银行竞争力,增加银行获利能力。但银行的业务创新常常面临法律上的滞后,创新后的业务操作中银行和客户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常常没有明确规范,因此业务创新在法律上常常存在一定的风险。为防范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在新业务推出时要认真完善有关业务章程等合同性法律文件,通过上述合同性法律文件分散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尤其要重视业务创新中技术性指标要求与合同性法律文件的一致性。同时,根据业务创新实践中的教训,业务创新要避免片面强调业务创新中技术的成熟性、稳定性而忽视防范法律风险、忽视合同性法律文件拟订和审查的倾向。

(三)强化法律事务工作。

各商业银行领导应充分认识搞好法律事务工作对提高银行依法合规经营、防范和化解银行经营中的法律风险、维护银行合法权益的现实意义,立足长远,积极加强银行自身法律事务机构建设和法律事务工作队伍建设,为法律事务工作的开展提供人力和必要的物质支持,增强法律工作的独立性,强化法律事务部门在银行的经营中的重要作用,切实保障法律部门参与银行的重大事务决策,业务拓展等活动,使法律部门真正发挥防火墙的作用。同时法律事务工作要切实转变观念,将工作重点从事后化解转向事前防范,积极主动全方位介入银行各项业务全过程,切实防范并化解经营风险,减少引发诉讼纠纷的各种因素。

(四)加强被诉案件管理。

1、各级行领导应高度重视被诉案件。目前少数商业银行行领导认为,银行的存、贷款业务增加了银行的收入,对银行的利润有贡献。而被诉案件多与历史问题有关,不直接产生银行利润,因而仅重视存、贷款业务,而不重视被诉案件或重视不足。上述错误观念亟待纠正。存、贷款业务使银行收入增加,对银行利润的贡献是积极贡献。而败诉案件的减少使银行支出减少,对银行的利润亦是一种贡献,只不过是一种消极贡献。因此各级行领导应高度重视被诉案件,尽可能地给予被诉案件诉讼以支持,尽可能地减少败诉案件。

2、强化诉前论证,建立诉前和解制度。诉前论证对于案件诉讼具有重要的作用,不但能充分集思广益,还可以最广泛地了解案情,理清答辩思路,为以后的诉讼奠定基础。因此,要加强诉前论证。经过诉前论证后,对银行业务操作确有瑕疵,甚至明显违法,或根据法律规定银行肯定不能免责,肯定要败诉的案件,银行宜主动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争取进行诉前和解并进行支付,减少败诉案件,避免无谓的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同时减少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逾期利息、罚息、迟延履行金甚至部分债务本金。

3、加强外聘律师管理与监控制度。对被诉的案件是否聘请律师、聘请律师的要求、律师费的金额与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外聘律师工作的跟踪监督与监控,银行法律部门要严格统一管理,强化监控,不可因外聘律师而放松管理甚至放任自流,影响被诉案件的处理后果。

4、诉讼中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以事实为依据”,虽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认定事实的法官是主观的:“以法律为准绳”,而法律是有弹性的。因此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为避免自由裁量权对商业银行诉讼案件的消极影响,在诉讼中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尤其是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弹性较大的案件。根据司法实践,在沟通过程中,银行要重视及时、准确地向法院提供相关金融规章、文件等材料,并清楚阐明其适用范围及发展变化,以利于法院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避免或减少败诉案件。银行领导要正视与法院的沟通与联系的重要性,并在费用开支上给予必要支持,赋予必要的公关手段。

5、切实落实败诉案件分析总结制度。要对败诉案件进行总结,在失败中积累经验。从案件的应诉准备、证据搜集、诉讼代理、执行谈判等方面进行全面总结。对败诉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对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失当的败诉案件要坚决提起上诉或申诉,切实化解风险。对法院判决正确的败诉案件,银行不能支付完后就了事,也要进行认真的总结分析,总结经验教训,并向有关基层行处、业务部门反馈,汲取教训,避免再犯类似错误。

(五)建立被诉案件处理激励机制。

1、建立败诉案件改判奖励制度。各银行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败诉案件生效判决改判奖励制度,对案件败诉判决生效后、款项支付前,通过努力获得法院改判银行免除支付义务的,给予奖励。

2、建立败诉案件履行减少奖励制度。根据法院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败诉案件判决,银行要向申请执行人无条件支付债务本金、正常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做工作上述款项是可以获得部分减免的。但由于没有败诉案件履行减少奖励制度,不少基层行面对法院的强制执行仅仅向上级行提出垫款报告,一报了之,而不去做债权人、执行法院的工作。因此建议各行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败诉案件履行减少奖励制度,对减少败诉案件给付金额有贡献的个人应按减少支付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与奖励。

第4篇

一、合规风险正成为银行主要风险

巴塞尔委员会会计工作组主席arnoldschilder先生说过,“发展和实施合规风险管理的挑战不亚于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所面临的挑战”。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了“合规与银行合规部门”文件;年,该机构公布了对21个国家或地区银行业合规原则实施状况的调查报告。

调查结果表明,有20个国家或地区提出了合规要求,一些国家已将合规作为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的一部分。大部分国家将合规部门作为银行重要风险管控部门,强调“合规从高层做起”以及合规部门的独立性。这表明合规管理的重要性已得到广泛认可。调查报告指出,引发合规事件最为明显的原因是:不能持续强化全面合规的政策和程序,合规文化、意识和培训不足,不能有效识别或确认已发生的合规风险。报告指出,合规建设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必须从各个方面得到加强。

银行业合规管理工作是一项需要持续进行的重要工作。早在年,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就从中国银行业经营管理发展角度强调了合规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他指出,“国内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暴露重大违规事件,机构业务受到限制,财务损失数量惊人,机构声誉严重受损,危及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大量合规失效的案例足以说明合规风险正成为银行业主要风险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正面临着巨大的合规性挑战。而机构的规模越是庞大、综合化和国际化程度越高,发展和实施合规风险管理的难度就越大,投入的资源就越多,花费的成本也就越高。”

二、商业银行合规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银行监管部门要求,商业银行需根据合规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本行现有的管理制度进行梳理,并报当地银监局备案。从商业银行合规制度梳理的结果分析,因合规制度建设缺乏自上而下的总体安排,导致总体架构混乱现本文来自转载请保留此标记。象,这也成为影响合规管理实质效果的重要因素。下面,以笔者调查的多家商业银行合规制度为例,进行简单剖析:

首先,制度体系有待合理化。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规章制度建设存在繁多笼统现象。有些银行直接套用监管规则,并没有根据本行具体流程和特点进行细化,因而形成“鸡肋”制度,造成制度规章缺乏可操作性而难以执行的后果。有些银行的某些制度,在总行层面已经相对细化,具有较强的可行性,但各个分支行依然盲目进行制度重建,仅重述总行相关规章,不仅徒增内部制度数量,也对相关执行人员的工作造成困扰。二是合规制度体例和形式欠缺合理性,某些时效性较强的年度决策性规定也列入制度范畴,不利于制度建设的长期性和持续性。三是个别未列入银监会重点监管范畴的制度更新速度慢,与银行业务发展实践不匹配。

其次,制度建设脱离具体运营环境。在银行组织架构体系有待改进的状态下,某些制度建设任务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也就是说,在银行首先进行组织架构体系建设前提下,才有望设立并出台具有高度执行力的合规制度,否则,将因为制度建设脱离具体运营环境而成为一种徒劳的文字游戏。例如,某商业银行制定了信息管理制度,涉及首席信息官的职能要求,但该商业银行并没有从董事会层面设置专门委员会和首席信息官职位,导致该制度建设形同虚设,也不可能从根本上符合银行监管部门的合规要求。

最后制度执行力不足。例如,根据某商业银行规章制度要求,“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由董事会审批”。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该行内部所有制度普遍由合规部或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制定,并经经营管理层通过之后即进入执行阶段,并未提交董事会决议。这种做法既不符合该商业银行章程的要求,又不符合银监会监管要求中关于“合规政策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规定。

三、商业银行合规制度建设建议

上述商业银行合规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深刻反映了我国银行业目前合规管理从理念、建设到执行环节所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建议银行同业考虑从以下五个方面改善合规管理工作,提高合规管理水平。

(一)商业银行应树立全面合规建设理念

首先,合规制度内容不仅应重视专业性,更要兼顾全面性。

根据监管要求,合规的“规”,既包括对现有的外部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自律组织的规定,也包括银行内部的规章制度。也就是说,商业银行的合规建设,属于广义的范畴,相对于合法而言,范围更广,要求更高,既要合“外规”,也应合“内规”。因此,银行同业不仅需立足金融机构的特殊角度,强化专业性的合规制度建设;也要从企业管理角度重视规章制度设置,建立完备的合规制度体系。从合规建设内容角度,商业银行应重视全面性,不仅要涵盖所有业务、各后台部门、各分支机构,更要涵盖全体工作

人员;不仅重视专业合规,还应涵盖非专业合规。

据笔者了解,很多商业银行目前普遍偏重银行业务和产品、部门分支机构及岗位职责、日常业务it系统等方面管理制度的清理、梳理、整合和优化工作。即使从日常的合规管理角度,也更侧重业务与机构、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而在后台支持部门的合规运作、劳动用工管理、知识产权管理等非金融企业特有的制度建设方面,其合规建设甚至有所欠缺,凸现出商业银行法律意识、合规意识建设深度和广度的不足。

其次,合规管理体系应注重完整性。

合规管理体系从内容角度,表现为商业银行企业管理、日常经营管理合规和员工执业行为合规等多方面内容的有效整合;从执行力角度,合规管理应涉及商业银行决策、执行、监督和反馈等不同工作环节;因此,合规建设及管理应成为商业银行全行的工作,而不仅是合规部门及其高管的任务。目前,很多商业银行的合规管理并没有实现自上而下、完全渗透到全部日常经营和管理中的理想状态。主要表现为:事前决策和事中执行的合规抓得紧,而事中监督和事后反馈环节的合规力度相对较弱;侧重预先的风险防范,但对于合规绩效考核、合规问责制度、诚信举报制度等需持续改进的后续制度建设体系,相对弱化甚至不完整;合规管理的长效机制建设工作有待深化。

例如,商业银行在公司治理方面的合规内容,应注意涉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在履行决策、监督职能时的内容;在商业银行日常经营管理的合规制度设置方面,应考虑合规制度贯彻的可行性因素,细化银行的法律部门、合规部门、内部审计等不同部门需要重点负责的相关合规要求,从而实现银行员工立足本职工作,全方位树立自觉防范风险的合规意识,最终提高商业银行全方位合规经营,规范发展的高效执行能力。

(二)商业银行应注意法律与业务人才在合规管理工作中的的协作

根据银监会监管要求,银行合规管理人才需要具备“多面手”的特点,即法律知识和银行专业知识并重。合规管理人才既要理解法律内涵,也应了解本行业务,需要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笔者认为,这一要求,也反映了合规与合法的关系,银行合规内含了对合法性审查的要求,合法是合规管理的基础。银行要做好合规管理工作,就必须重视法律人才与业务人才的相互融合、充分协作。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形成具有高度执行性的全面合理合规管理机制。

目前,某些商业银行依然处于法律与合规部门分设状态。法律部人员主要由法律专业人士组成,一般负责诉讼与合同条款的审查,基本属于银行合规管理的事后处理部分。合规部门的员工基本由风险控制部、业务部门的金融专业人员组成,这些人员普遍具有业务专业知识强,而法本文来自转载请保留此标记。律常识相对欠缺的特点。也有的银行虽然部门合设,但法律人才与业务人才的分工也依然过分清晰,与部门分设环境下的工作效果类似。在这种模式下,合规建设与管理人员,既要判断业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要判断是否符合行业的规则、自律规则和内部制度。从人力资源合理配置角度,形成对金融专业人员的法律素质要求高于法律专业人员的不合理状态。

上述工作模式,将“合法”,这一合规管理的基础工作安置在合规建设的后期,导致银行实务工作中,合法性判断与合规性审查难以有效对接,不利于提高银行整体工作效率。

(三)商业银行应优化合规监管机制,实现全行协作合规监管效果

要实现合规管理的最佳执行效果,需要商业银行全行协作,各有侧重,建立合规管理的层层防线,提高合规风险的管控能力。要达到上述效果,要求银行合规监管制度建设细化,实现责任和义务的统一。

据调查,从合规制度建设角度,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及其部门业务负责人,普遍被赋予了对其管辖范围内经营活动的首要合规监管职责。但在实际工作中,很多业务主管人员只履行合规监管报告职责而弱化合规监管的初步识别任务。究其原因,从合规监管机制角度,合规部门是负责合规性审查的最终机构,业务主管人员并不是合规监管的主要负责者。业务主管经常因更重视商业机会而从某种程度上忽略了合规责任的履行。

(四)商业银行应重视合规人才的培育和发展

银行业务创新是银行业摆脱同质化竞争,进行市场拓展和提升竞争力的重要途径,而这也对合规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合规管理人员能力不足,导致其对合规风险的判断难以把握:一方面因忽略风险而埋下风控隐患,另一方面又可能因过分夸大风险而影响本行的发展。从这一实务角度,对银行合规人员提出比银行监管机构更高的要求,除具备法律、业务知识以外,还要求其具有很好的学习和领悟能力。合格的合规工作人员,应能够做到及时、正确把握法律、规则和准则的最新发展动态及其内涵,分析其对银行业经营的影响,并及时提出规避风险的解决方案或建议。

据调查,目前很多商业银行的合规人员水平有很大提高,但依然难以满足上述要求,因此,商业银行应重视在合规人才的吸收、培养方面加大投入。

第5篇

关键词:人民银行;依法行政;告知制度;听证制度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8-0077-04 中图分类号:F832.31 文献标识码:A

一、人民银行实施依法行政的主要内涵

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不失职,不越权,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须赔偿。就人民银行而言,实施依法行政应涵盖四个方面:

(一)行政行为主体必须合法

合法的行政行为主体要具备三个要素:能够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能够就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人民银行总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人民银行组织结构中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等派出机构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根据总行授权,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管理事务,因此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行政权限必须合法

行政权限必须合法,是指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超出法定权限的行政行为,属于越权行政,其行为归于无效。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权限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行使职权都不能超越这个法律既定的范围。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

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是要求行政主体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执行。

(四)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行政行为不仅要求事实充分、证据确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在《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诸多程序制度当中,与人民银行履行职责最密切相关并且对许可事项和处罚决定的效力产生直接影响的主要是告知制度和听证制度。

解读人民银行依法行政的主要内涵,我们可以得出三点认识:第一,依法行政是人民银行正确履行职能、充分发挥央行职能作用的前提和基础。第二,依法行政要求人民银行切实转变管理金融事务的方式,依法履行央行职责,依法促进经济金融的稳定与发展。第三,人民银行依法行政的重点是依法规范各级行的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行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二、依法行政是基层人民银行履行央行职能的内在要求

随着监管职能分离,人民银行职责既突出了宏观性,也更具有了专业性。这对人民银行依法履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遵循责任行政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而且在货币政策的贯彻,金融服务的实施,金融稳定的保障等方面都需要全面依法进行。

(一)保障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

随着人民银行职能重新定位,加强金融管理的迫切性,维护稳定的重要性,金融服务的超前性等对基层人民银行履行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自觉规范行政行为,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是现阶段增强基层人民银行履行职责效能的必然要求。

(二)提升基层人民银行执法水平的需要

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基层人民银行只有自身依法行政,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才能保证在行使检查权和处罚权时,做到执法适用标准统一、尺度一致,做到公平执法,进一步规范提高基层人民银行行政执法水平。

(三)提高基层人民银行工作效率的需要

依法行政是保障工作效率的关键。基层人民银行通过依法规范和约束其自身的行政权力,不仅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需要,而且还有利于对人民银行工作的监督,对提高人民银行高效履行工作职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具有现实意义。

(四)基层人民银行树立良好外部形象的需要

对基层人民银行来说,依法贯彻货币政策,提供金融服务,确保金融稳定,才能赢得地方政府的支持,行政相对人的尊重和同行的认可,从而树立基层人民银行的良好形象,提升社会各界对人民银行工作的认知度。

三、当前形势下人民银行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依法行政的认识不到位

目前,基层行对依法行政内涵的认识还有局限,把依法行政仅理解为行政许可、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缺乏对依法行政外延的正确认识,必然造成在部分业务领域靠经验行政、靠习惯行政,难以达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的行政管理要求。

(二)对法定职责把握不准

正确地认识和把握自己的法定职责,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随着形势发展和人民银行职责调整,要求人民银行从更加宏观的角度管理金融,调控宏观经济。对人民银行的这种角色转变和职能调整,有些同志缺乏正确的认识和理解。

(三)现有法律制度与人民银行职责的要求难适应

一是部分金融管理事项无法可依。金融立法的进程还不能适应快速发展和改革的需要,存在滞后和缺位现象。首先,一些重要职责的履行存在立法空白。如国务院“三定”方案明确规定人民银行管理征信的职责,但《征信管理条例》迟迟不能出台,影响了基层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职能的履行。银行卡业务、民间借贷等亟须监管的业务仍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出台。其次,部分重要业务的立法滞后。随着经济金融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票据业务和电子科技的发展,现行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金银管理条例》早已不适应当前的形势,基层行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往往力不从心。

二是现行金融法律法规规章之间不协调。总行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通过国务院决定方式保留下来,但是规章中有关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暂扣、吊销许可证等罚则,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规章仅能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罚款”的规定相冲突,易形成行政审批事项只能许可难以取消。

三是部分金融法律法规严重滞后,影响行政处罚工作的正常进行。现行行政处罚工作主要依据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规已不能满足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行金融服务、征信管理、反洗钱和金融稳定等职能的需要,对于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罚条款,违法行为得不到有力的惩处。

四是部分事项的监管处罚权限设定不科学。如对支付清算规则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和行政处罚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支付结算规则》制定的主体是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参与。而在监督检查权限设定上,则赋予银监会对“规则执行”拥有全面检查监督权,人民银行仅对支付结算规则中“清算规则”的执行情况拥有检查监督权,对“清算规则”

以外的其他支付结算规则,既没有检查监督权,更没有行政处罚权。这种把清算、结算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限相分离的法律设计,一方面使得基层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执行清算管理规定行为的检查监督,陷于“取证难、定性难”的两难境地,无法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拥有对“支付结算规则”全面检查监督权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由于其完全孤立于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支付清算系统之外,也根本无法对社会资金的支付划拨全过程实施有效监管,形成“管理盲区”。

五是部分业务的监管权限划分不清,操作性较差。在建议监督检查权的行使上,目前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尚没有联合出台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范程序,对检查监督后查出的违法行为“由谁实施行政处罚”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行政处罚遵循“主体合法”、“程序至上”的原则,“由谁实施行政处罚”既直接涉及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证据归集和使用,又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主张的对象等诸多问题,上述程序规则和执法主体的不确定,使得基层人民银行对银监派出机构的建议监督检查权形同虚设;对人民银行拥有直接检查监督权的九类违法行为所设定的行政处罚,大都涉及对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其中对商业银行六种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而上述行政处罚均属银监部门职权范畴,虽然新的《商业银行法》赋予人民银行有“建议处罚权”,但对建议处罚权如何行使,包括银监部门是否必须履行、履行时遵循何种程序、两部门间协调等都没有规定,使得建议监督检查权和建议处罚权不能实际行使。

(四)基层人民银行履职创新中存在法律制约因素

面对日益复杂的人民银行履职环境,迫切要求基层人民银行转变履职观念,不断推进履职方式创新。基层人民银行积极探索管理与服务的新制度、新措施、新途径,先后建立了对金融机构综合执法检查制度、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开业管理制度、金融稳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综合评价制度等四位一体的综合管理与服务制度体系,为依法履行中央银行职责提供了保障,取得了显著成效。这些制度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着法律制约因素:一是目前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开业管理制度设计的合法性体现在是对既有业务规定和系统接人要求的整合,没有对金融机构增设新的门槛,但由于缺少直接的法律或部门规章作为支撑,仅以人民银总行单项业务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作为法律依据,仍显效力层次较低,法律支持不足,难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金融机构开业前倒逼人民银行提供管理与服务的现象。二是《中国人民银行法》、“三定”方案等规定了人民银行承担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等方面的管理职责,但对人民银行履职授权不够明确、不够充分,缺乏相应的金融管理履职手段。

(五)部分行政执法行为亟须规范

一是“重实体,轻程序”,程序执行不严格。如基层人民银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仅依据现场检查后形成的工作底稿,而未收集账表、票据、证人证言、凭证等原始证据。工作底稿虽有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但它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只能作为一个独立证据使用,如无其他相应证据支撑,一旦当事人翻供,则无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特别是如果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原处罚机关――人民银行不能自行向被处罚人搜集证据,否则即为违法,并面临败诉危险。

二是部分分支机构执法职责履行未能完全到位。对人民银行保留行政许可项目重批轻管或只批不管,致使一些金融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得到制止。少数单位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随意性较大,未能综合考虑违规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有时会作出合法但不当的处罚决定。

三是存在越权处罚现象。有的基层行对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权界定不准,认为只要是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都应该由人民银行加以制裁,出现对金融机构违反《税法》、《审计法》的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超出人民银行职权范围,造成处罚行为无效。

(六)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偏低

人民银行职能调整后,工作重心过于强调“实施货币政策”、“提供金融服务”等职能,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行政管理职责,基层单位法制观念有所淡化,部分执法人员对依法行政重要性认识不深刻,对法律规章理解不准确,不能清醒地看到有法不依或执法不严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有的基层行执法队伍综合素质不高,既懂金融理论业务,又熟悉金融法律的复合型人才缺乏,导致基层人民银行在执法检查中,重视检查实效少,流于形式多,屡查屡犯现象常有发生。

(七)依法行政的内部监督存在较多薄弱环节

在监督部门与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上,监察部门与执法职能部门以及综合、法律、人事、内审等部门缺少必要的协调配合,影响了依法行政工作的整体深入推进。在监督手段上,主要是以纸质凭证监督为主,电子网络监督为辅,监督的时效滞后,难以起到堵塞漏洞、防范风险的目的。在监督目的上,以合规性监督为主,以风险性监督为辅,部分潜在的系统风险难以及时暴露。在监督主体上,以平级监督为主,下查一级为辅,监督部门与被监督部门处于同等位次,往往碍于人情,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能大胆揭露,而是采取“私下了解”的办法,影响了监督权威。在监督力量的整合上,纪检监察、内审、事后监督和组织人事等部门存在各自为政、重复监督的现象,既浪费监督资源,增加监督成本,又难以集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的问题。

四、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行政的相关建议

(一)深入开展普法教育,树立依法行政意识

一是深入开展金融法律宣传,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丰富普法宣传培训形式,实行专家讲座、短期培训、职工授课和脱产培训等相结合,强化法律学习培训,突出重点学习《中国人民银行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法制宣传教育长效机制。二是重点抓好各级领导干部和一线工作人员的法制学习,是推进依法行政的关键。只有各级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守法,人民银行系统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能力才能真正提高;只有一线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守法,人民银行各级行自觉、精准地运用法律武器行使央行职责才有基础。

(二)加快金融立法步伐,奠定依法行政工作的制度基础

金融立法方面的问题很多不是基层行能够解决的,因此建议总行根据新形势下履行央行职责需要,进一步推动金融立法工作。一是加强立法空白业务领域的立法,解决立法滞后和缺位现象。二是加快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适应发展需要。同时增加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授权的具体规定,使之更加符合金融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及基层人民银行依法行政的需要。三是加强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的协调性和系统性,使之相互衔接,解决职责不明、

界限不清、相互冲突等现象。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对已经失去效力、不能完全适应人民银行业务发展需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进行清理。

(三)规范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一是调整监管视角。从机构型监管转到功能型监管上来,将工作视野从单一的银行机构扩大到整个金融业,根据人民银行的工作目标,有选择地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形成良好的依法行政氛围。二是规范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加大对金融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纠正“重检查、轻处罚”的不良倾向,树立人民银行的执法权威。四是完善行政执法评价体系。突出执法效能评估,将行政职权的行使与执法人员的年度考核奖惩紧密挂钩,实现金融行政权的规范运作。

(四)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教育,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搞好基层人民银行的行政执法,要求基层人民银行执法人员既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责任观念,又要有良好的法律素养,还要有科学的执法理念。这要求我们一是抓好学习,将新知识、新业务、新法规做到了然于胸;二是要善于调查研究,解决问题,尽量多地掌握实际情况,提高解决实际问题和应对各项突发事件、特殊情况的能力;三是要培训基层行政执法操作层面上的专家,行政执法人员既要通晓法规,还要精熟专业,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四是加强职业道德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感和服务意识,提高人民银行权威,提高执法效率。

(五)加强依法行政内部监督力度

基层人民银行应充分整合法律事务、监察、内审等内部监督资源,加强对执法职能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使基层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有效。一是法律事务部门对各职能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提供法制保障的同时,要加强对职能部门执法活动的日常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依法行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保证行政执法质量和效果的落实;二是内审部门要通过加强对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审计,督促各部门及时改进工作;三是监察部门要通过加强廉政监察和执法监察,督促执法人员廉洁执法。

第6篇

关键词:银行;审计;财务管理;策略

1.银行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空间

内部审计是夯实银行财务管理基础的坚实砥柱。加强银行审计工作,无异于对银行的发展注入了崭新的活力和动力。如此,才能保证银行的健康经营,使其发展目标不偏离方向,预期效益不致落空。

1.1加强银行内部审计,有助于提升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

目前,很多银行的会计工作人员并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这样,必然导致其自身专业素质的欠缺,更为会计工作者职业道德的滑坡甚至沦丧埋下了不可忽视的隐患。而一旦银行内部审计工作得到贯彻落实,就必然要求会计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达到一定的水准和高度,必然会敦促他们加强专业知识学习,取得相应资格证,更会注重个人职业道德的提升,以便适应社会迅速发展所提出的更高要求。

1.2加强银行内部审计,有助于遏制银行内部的违法违纪犯罪行为

目前,我国银行业的法律法规仍然处于较为被动的局面,这些法律法规无法应对瞬息万变的银行业现状,所以,银行业的法律保障还有待夯实。同时,一些银行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犯罪现象屡禁不止,层出不穷,使公众对银行业工作人员丧失了应有的信任,不利于银行内部经济效益目标的实现。如果内部审计工作在银行系统得到有效加强,则会大大减少银行业违法乱纪现象,为银行业的发展开辟出一片较为纯净的空间,促进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也有利于银行业对外形象的树立。

1.3加强银行内部审计,有助于积极及时的配合好政府审计工作

政府审计是非常普遍常用的审计方式,然而,从本质上看,这是一种外部审计,有些时候可以通过人为手段加以规避。而如果在银行业内部加强内部审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杜绝这些问题,因为,银行内部人员总数有限,很多工作大家都看到眼里,还会用心去评判权衡一些事务,所以,内部审计可以更好的配合政府审计,弥补外部审计存在的不足,使两项审计工作为一个共同目标共同发挥作用。

2.加强银行内部审计的有效策略

银行财务管理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借助内部审计工作的力量。因此,如何使审计工作在银行财务管理中发挥作用,是我们应当着重考虑的问题。

2.1将内部审计写入企业文化,使其具备一定高度

银行内部审计是银行内部的一种经济监督方式,具有积极可行的现实价值,职能加强,不能削弱。因此,银行内部应当将内部审计制度落实在企业文化之中,使其具备一定高度,在银行发展过程中发挥出总括性的指导作用。这样,银行的工作人员就会对审计工作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并努力执行好各项内部审计制度,大力配合财务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在实际工作中,领导可以采取召集讨论会或个别谈话的方式,分析当前银行内部审计工作的形势,使工作人员发表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看法和意见,以便及时改变思路,确保审计工作的全面落实。 --!>

2.2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素质,确保审计工作良性开展

内部审计工作不是一项单纯的机械性的工作,其融合了很多领域的技能,比如财务、会计、职业道德理论、法律、金融等方面的知识;同时也要求审计人员具备一定的沟通、管理、组织能力等。因此,如今的经济发展形势下,银行内部审计工作人员要具备较为全面的知识储备,以顺利应对财务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准。

在实际工作中,银行可以也可适时组织培训,对更新的相关知识进行学习,用知识武装本领,用知识指导业务。同时,应当定期组织内审人员观看相关廉政教育片,时刻警醒他们要廉洁自律,对自身的工作树立责任心,公正感。

2.3呼吁对内部审计法律制度进行完善,为银行财务管理亮起绿灯

目前,国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审计法》和《内部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更加具体的业务规范和操作指南,以增强银行内部审计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银行也应当着重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蓝本,建立健全更为适合自身发展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形成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外部保护,银行规章制度为内部保护的局面,使内部审计工作能够在双重保护下全面铺开,使其更好的为银行财务管理工作服务。

在实际工作中,银行有必要号召内审人员着重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因为,内审工作总是与法律责任挂钩,违反审计原则和制度,必然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4积累运用科学可行的工作方法,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银行内部审计工作的出发点是强化内部财务管理质量和效率,以便平衡各项财务收支工作,落脚点则是努力完成银行社会效益目标和经济效益目标。因此,科学有效的工作方法对于内部审计来说显得非常必要和重要。 在实际工作中,内审人员一定要秉承“科学良好的方法,是提高工作效率的捷径”的观念,在工作中善于摸索和总结经验,在利用科学的工作方法后,往往会事半功倍。另外,银行在管理层面可以建立沟通机制,鼓励员工及时与领导沟通交流,对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汇报给领导,实现及时妥善解决。只有将服务与监督有机融合起来,才能使内部审计更加切实的体现自身价值。 --!>

2.5科学设置内部审计系统,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能

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是营造守法、公平、正直的内部环境的重要保证。独立性是内部审计的最大特点。因此,这就为内部审计有效发挥监督作用提供了更好的空间。银行内部审计必须按照其自身特点建立并完善内部审计机构及审计组织,配备具备专业素质和良好职业道德的审计工作人员,使审计主体得以巩固。

可见,审计机构与财务部门不得受同一上级机构的领导;将审计部门与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责划分清楚,将审计部门与纪检监察部门分开,使其各自发挥对事业单位不同方面的监督职能;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

3.结语

加强银行业内部审计很有必要,我们必须清醒的看到内部审计在银行发展过程中的现实价值。因此,我们应该在实践中积极寻找加强我国银行内部审计的策略和方法,使其更好地为服务于银行财务管理,使银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目标都能够畅通无阻的实现。(作者单位:陕西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徐建新、周玮,关于现代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工作组织方式的思考[J],中国金融,2007(22):77—78

第7篇

一、商业银行的立法

虽然商业银行这个概念在祖国大陆出现的时间不长,但祖国大陆很重视对商业银行的法制建设,于1995年5月10 日便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专门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而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存在的历史较长,但并没有对商业银行进行专门的立法,仅在其“银行法”中对商业银行作了专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分总则、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法律责任和附则9章91条,已于1995年7月1 日正式实施。

除了《商业银行法》以外,有关商业银行的重要法规还有:在银行机构方面主要有《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在银行业务方面主要有《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储蓄管理条例》、《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结算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等等。

在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立法”中,最重要的当属“银行法”的制定与修订。“银行法”于1931年制定,分通则,银行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商业银行,储蓄银行,专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外国银行,罚则,附则等9章51条。当时政府在大陆,由于忙于内战, 以后又爆发了抗日战争,该法实际上并未予以实施。1947年重新修订,条文增加到119条之多,并正式得以实施,到台湾后仍在实施。 其后也多次进行过修订。其中以1975、1985、1989年的修订较为重要。1989年的修订为最近的一次大幅修订,涉及的条文达30余条;其目的主要在于配合民营银行的开放,健全银行制度,促进银行业务的自由化以及整顿金融纪律,维护金融秩序。

除了“银行法”外,我国台湾地方有关商业银行的“法规”主要还有:在银行机构方面,有“交通银行条例”、“中国农民银行条例”、“中国国际商业银行条例”、“中国输出入银行条例”等。在银行业务方面有“支票存款户处理办法”、“银行办理限额支票及限额保证支票存款业务办法”、“银行金融债券发行办法”、“银行对企业授信规范”、“银行办理短期周转性授信作业准则”、“银行办理中长期授信作业准则”、“银行办理票据承兑、保证及贴现业务办法”,等等。

二、商业银行的定义及业务范围

何谓“商业银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与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商业银行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而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在第7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银行,指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给期限在一年内的短期信用为主要业务的银行;在第52条中规定,银行为法人。这都是从揭示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入手来给商业银行下定义。比较而言,祖国大陆关于商业银行的定义充分揭示了现代商业银行的三大基本特征:即设立的合法性(必须依法成立)、业务的特殊性(特定的银行业务)和组织的法律性(必须是企业法人),概念完整、精确;而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的定义既没有要求其设立的合法性,也没有对其作定性描述,仅在另一条款中(第52条)笼统提到银行是法人,概念显得零碎,使人无法从整体上来认识商业银行。

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来看,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从事的业务范围大体相同,包括吸收存款(包括储蓄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投资公债、中介等金融业务;但祖国大陆还允许商业银行从事同业拆借、买卖外汇、发放长期贷款等业务;而台湾地方只允许商业银行办理短期和中期贷款,不能发放长期贷款,不能直接吸纳居民储蓄存款,也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能否开展外汇买卖业务的规定。可见,台湾地区的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比起大陆的商业银行要窄一些。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股票经营,禁止向企业投资以及向非自用的不动产投资,违者将予以重罚。各商业银行原来自办的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要么与银行脱钩,要么停办信托业务,实行银行业与信托业、证券业彻底分离。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也不允许商业银行从事上述几项业务;并对自用不动产的投资额也作了明确的限制:除营业用仓库外,不得超过其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的净值;投资营业用仓库的,不得超过其投资于该仓库时存款总金额的5%。此外,台湾地方的法规还规定, 商业银行自身不得开展储蓄业务和信托业务;商业银行内虽可附设储蓄部和信托部,但各部的资本、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而吸纳储蓄存款,正是祖国大陆商业银行的一项极其重要的业务,是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

三、商业银行的设立

商业银行作为一个法人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即依法定程序设立,办理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

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设立提出了一些基本的要求,规定:银行的设立,须报经“财政部”许可;经许可设立者,应依“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收足资本金额;办妥公司登记后,再执有关文件向“财政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银行及其分友机构非经法定程序设立,不得开始营业;银行所发行的股票应为记名式股票;并且,非经“财政部”许可,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之股份,不得超过其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5%;同一关系人持有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5%。这里,所谓“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的范围,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的血亲,以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的企业。银行增设分支机构,应开具分支机构计划及所在地,申请“财政部”许可并核发营业执照。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也就商业银行的设立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有许多不同。

首先,明确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该法第12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 )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中: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专业有关的其他设施等。

其次,明确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具体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文件、资料、申请书的基本内容,申请设立程序等;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为了保证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营,《商业银行法》还对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第四,关于商业银行的股东限制方面,《商业银行法》的限制时相对要宽松些,只是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的股份总额达10%时,要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的非经“财政部”批准,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的股份不得超过5%, 同一关系人持有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5%相比, 允许同一人持有的股份百分比要高,而且也没有关于“同一关系人”持股数额的限制。

第五,在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方面,《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比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具体、全面一些。《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规定拨付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总额的60%。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办相关批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商业银行法》还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针对以前全国性商业银行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导致机构重叠、各分支机构内部相互进行业务竞争、以及地方政府对商业银行的不当干涉等弊端,《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四、商业银行的形式

无论是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还是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法规”,都承认商业银行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第52条就规定,“银行为法人”;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更是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所谓“企业法人”,即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是专门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并以营利为最终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因此,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既明确了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也明确了它的经济性质,有利于商业银行在合法的前提下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

任何银行都需通过特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鉴于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及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法规”都不允许商业银行采用独资或合伙的形式,也不允许采用无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形式;但是,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却存在差别。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在规定商业银行的法律形式时指出:“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17条),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律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可见,祖国大陆的法律允许商业银行既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也可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而国有商业银行则只能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国有独资公司)。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则规定:银行的法律形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银行法”修正施行前经专案核准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五、商业银行的变更与终止

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名称变更、资本总额的增减、分支机构的增减、办公地点的迁移等等。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银行合并或银行名称、组织结构,资本总额、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经“财政部”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及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亦规定,商业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总行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业务范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章程修改等变更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合并、分立的,必须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在关于商业银行的终止方面,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有较大的区别。

第一,关于终止的原因,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只是规定了银行自动解散、因违法而被撤消许可二项原因,没有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和宣告银行破产;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则规定了银行解散、被撤消和被依法宣告破产三项原因,明确允许商业银行可以破产。

第二,关于终止程序,台湾地方规定,银行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申叙理由,附具股东会记录及清偿债务计划,申请“财政部”核准:“财政部”核准解散时,应即撤销其许可。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则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需要解散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事先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意。

第三,关于银行终止时的清算,我国台湾地方规定,银行解散时或银行因违法而被勒令停业至撤销许可时,应进行清算。一般情况下,适用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普通清算规定;若清算发生显著障碍或银行因不能支付即期债务有碍银行健全经营而被撤销许可的,依特别程序进行清算。银行进行清算后,非经清偿全部债务,不得以任何名义退还股本或分配股利。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银行解散的,由银行自己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了保护作为存款人的广大城乡储户的合法权益,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还特别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第71条)。而台湾地方的“银行法”中就没有这种特别规定。

六、商业银行的接管与停业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充分借鉴别国的成功做法,设立了商业银行的接管制度。根据规定,当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中也有关于“银行停业”的制度;但“银行停业”与祖国大陆规定的“银行接管”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目的不同。“银行接管”的唯一目的在于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而“银行停业”的目的首先是对商业银行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然后才是防止商业银行破产和信用危机。

第8篇

“思想文化——政策制度——组织行为”的合规风险管理基本框架已经形成,并开始在我行经营管理实践中发挥功能,功能发挥的过程同时也是检验和修正上述框架的过程。我们已经认识到:健全而又灵活的合规功能是银行从事业务的基本前提,合规的功能除了体现在战略层面外,还能广泛应用于日常业务运作的协助、顾问和监控;此外驱动合规功能发挥的因素还有银行产品的复杂化和业务间的不断交叉,这些都使得合规管理的功能更加重要也更加复杂。

在我行的探索和实践中,合规风险管理初步发挥了以下功能:

(一)确保法律、规则和准则得到遵守的功能。只有遵守法律、规则和准则,才能避免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以及随之而来的声誉损失。不仅如此,法律、规则和准则本身对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内在规律的描述和总结,有其内在科学性。自觉学习、运用和遵守上述规则,有利于银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在避免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同时,提高驾驭风险的能力。但“术业有专攻”,银行高级管理层、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不可能像法律、合规风险管理人员一样对法律、规则和准则有全面深刻的把握,他们既有可能判断失误,过失违规;也有可能裹足不前,错失良机。这就需要合规风险管理部门对法律、规则和准则进行跟踪和解读,明晰尺度,并最终将其“翻译”成为极具操作性的规程和手册,为建立长效的遵章守制机制奠定基础。此外,合规风险管理部门还通过积极揭示合规风险成为决策时的重要参谋,并促使管理层在决策时主动在监管要求、合规以及商业利益问寻求到均衡,以将违规风险降至最低。

(二)整合流程,促进业务发展的功能。如同刘明康主席在首届合规年会上指出的“当前几乎所有中资银行的业务流程都存在重大弊端,仍只是部门银行,而不是流程银行”,我行正试图以合规为契机,整合流程,明确各职能部门在流程中的位置和作用。为此,总行合规部负责对重要规章的审查,以及规章执行后的评价等,以确保不同部门颁布的规章能和谐统一,能够对同一业务有相同的规定,而不是相互矛盾使基层无所适从;我行还在规章制定中贯彻“问责制”原则,使行内规章符合法律上的逻辑规范。此外,合规部还积极介入部室职责划分和全行授权管理,积极创建“权责明确,衔接紧密,授权控权相统一”为特征的总行部室内部以及总行与分支行之间的关系。

“合规创造价值”的途径在于嵌入业务促发展。合规要敢于说“不”,但是合规不能只说“不”,如果一项业务只是某一点上存在不合规,不能因此就否认整个业务的可行性,应该力图将合规升华成为一种存在可能性的艺术,既“挑刺”,更要“拔刺”,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优化方案。只有这样,合规的价值才能体现,合规的功能才能发挥,合规部门才能得到全行的尊重。合规文化才能具有长久的生命力。

(三)良好企业文化的培育和形成功能。合规是良好企业文化的重要特征和必要内核,合规管理机制的建设过程也是良好企业文化培育和形成过程。银行经营应当注重稳健和操守;既关注结果,也要关注过程;不能“只问结果不问过程”、“成王败寇”或者“一俊遮百丑”;可以倡导“在发展中解决问题”,但是决不能“用发展来掩盖问题”。

合规就是使银行经营管理符合法律、规则和准则的过程,法律、规则和准则虽然属于技术性法规,是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内在规律的描述和总结,但在其背后同样也蕴藏着公平、正义和诚信的理念,对其遵守的过程,就是实践这些理念的过程。一家合规的商业银行必然拥有良好的企业文化;而不合规的银行,企业文化必定是错位和扭曲的。

(四)监管接口的功能。**农商银行成立合规部门,实施合规管理不仅有源于自身的强烈需求,也是顺应银行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合规的监管接口功能主要是通过银行内部合规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来实现的。一是合规部门负责对监管部门下发的监管文件等进行阐释,并从专业的合规角度向高级管理层提出有效执行的意见和建议,同时给予员工理解这些文件的指导,并对文件的执行持续跟踪。二是对于监管文件不明之处要求监管部门给予解释,以准确把握监管意图。三是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代表银行参加监管文件的制定过程,积极反馈意见和建议。通过“有效互动”,可以有效促进外部监管规则的内部化,实现“主动合规”,同时有利于保证银行特别是中小银行在监管规则制定过程中的话语权,主动争取有利于自身未来发展和业务创新的外部政策。

二、合规风险管理机制的健全与完善

**农商银行在合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初步形成了一套系统的工作方法;但毕竟合规是一项新生事物,其在“移植”进入银行肌体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面临着排斥和吸收,同化与异化的反复。在这一过程中,既需要我行改变原有经营管理习惯以适应合规;也需要合规接纳和“容忍”我行现状,自我修正以实现尽快融入。合规风险管理机制的健全和完善能有效地加快这种适应和融入的过程,为此,银行应争取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突破。

首先,促使合规不断深入地“嵌入”业务。“嵌入”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程序上嵌入,实现合规对具体业务的全流程控制,重点对流程中的风险点进行排查,对存在较大隐患的风险点进行持续监测和评估,并向管理层报告和建议;二是人员上融入, 合规部应与其他职能部室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合规工作人员不仅要熟悉法律法规,还应该掌握业务条线上的工作规程和方法,以期与职能部室和操作人员有相近的知识背景和共同的对话平台;三是树立合规管理的服务意识,合规应以促业务发展为己任,积极为业务部门和操作人员提供合规咨询与帮助,避免合规风险,并为业务和产品创新提供业务支持。

其次,控制合规管理成本,拓宽合规的价值创造途径。合规创造价值,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成本,控制合规成本不是指要减少对合规管理的正常投入和资源支持,而是要减少合规对现有银行管理体制的冲击。正常的合规风险管理应维持对经营者和营销人员雄心壮志的一种制约和平衡,如果不当就有可能挫伤其斗志,从而不利于正常的经营和发展。为此,我们力图向全行干部员工传递一种理念,即好的合规风险管理应对所涉及的业务人员提出正面的建议、顾问和协助;合规风险管理应是一种寻求可能性的艺术,既要敢于说“不”,但又不能只说“不”;同时合规风险管理应该在流程整合与优化具体业务方案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三,建立合规风险的识别和监测体系,明确报告路线。

第9篇

会计结算风险是指由于控制、系统以及运营过程的错误或疏忽而可能引致潜在损失的风险。新经济模式的出现,更为负载的交易工具和交易战略、技术系统的可靠性、交易量的提高、监管要求日趋严格等,都增大了金融机构面临的会计结算风险。为客户提供快捷方便服务的同时,如何做好会计结算风险管理工作成为商业银行一项重要的课题。

一、会计结算的基本风险表现

1 票据业务风险。包括:银行违规承兑、贴现商业汇票、伪造、变造、仿造票据、诈骗银行资金、利用职务之便违规签发空头支票、偷用银行资金等。

2 内控风险。表现为会计结算制度本身不完善,印押证管理不严;会计内部凭证随意制作,复核和事后监督制度落实不到位;对重点岗位、重要人员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等内控制度不严产生的风险。

3 会计核算风险。金融机构设定了存(贷)款余额数、费用指标数等考核指标,这些指标的统计期间因受会计制度所规定的核算期间制约,一般均以月末、季末或年末的时点数为准从而导致会计核算不实,会计报表信息失真失灵,形成严重的会计核算风险。

4 信用风险。产生于由于负债方无视商业信用,对到期的债务不予落实的会计结算过程中,其风险表在银行和企业双方均有表现。

5 竞争风险。无序竞争不仅严重违纪、违章甚至违法,导致银行因无序竞争而形成严重的经营风险和结算风险。

对于会计结算中出现的上述风险问题,必须认真归集、思考,需找出问题原因,进而做出更为有效的管理手段,以防范风险的发生。

二、会计结算风险产生的原因

1 内控制度软弱,违章操作严重。主要表现在:一是人员配备不到位、规章制度形同虚设,使业务相互制约机制不落实、出现真空和漏洞,被犯罪分子伺机作案二是监督检查流于形式,使一些内部案件长期暴露不了;三是内控手段滞后。

2 银行会计结算系统中自身机制存在缺陷。随着银行业金融机构竞争的日趋激烈,支付结算工具的不断创新,一些金融机构并未根据各自业务特点或针对新产品、新业务没有及时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客观上存在风险控制盲点,被作案分子利用进行诈骗活动。

3 票据诈骗猖獗,是造成会计风险结算又一重要原因。伪造票据的原因一是容易得到真的支票用纸;二是容易得到被假冒出票人的签章印模。伪造票据多伴有变造行为,如对支票号码、金额的变造。

4 企业信用危机引起的结算风险。信用风险产生于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无视商业信用,故意签发空头或与银行预留印鉴(支付密码)不符的支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结算中故意设置陷井等等,引发银行支付结算风险。

5 银行迫于竞争压力,进一步损害会计结算的良性发展。某些经济不发达地区或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创利水平负增长的银行,迫于同业竞争和上级考核需要在会计核算上乱用、错用会计科目,搞账外经营和账外账,或假造、变造、更改会计凭证、账表与账簿等。

三、国内外商业银行会计结算风险管理的差异

西方商业银行在其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并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在运作过程中有效管理了本国的银行风险。中西方在此领域的管理差异如下:

1 合规风险管理理念的差异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的文件中,明确指出合规应从高层做起,应成为银行文化的一部件,银行应明确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合规方面的特定职责。美国货币监理署认为,要强化银行高层的示范作用,即高层的行为是否有力支撑银行所倡导的价值观,董事会是否有反应银行风险容忍度的道德准则和书面政策,高级管理层是否切实贯彻并传达给每一位员工,并以身作则,在业务活动中恪守严格的道德准则。相比较而言,国内商业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理念存在一定的偏差。一是“合规应从高层做起”这一基本理念没有真正树立;二是重业务拓展,轻合规管理。

2 合规风险管理方法的差异

国外商业银行监察合规部每年第一季度都应根据上一年合规稽查的情况,重新对各个业务部门进行合规风险评定。这种错发为该年度合规风险管理运作提供了一个具有很强指导性的合规保障与计划。譬如,美国的银行目前采取多种手段和技术从事合规管理。例如风险管理结构、早期问题探查、解决问题程序、平衡计分卡等。同时,美国的银行越来越重视利用高科技来进行合规管理。内部互联网、信息库的采用扩大了合规管理的知识含量,复杂的技术使风险管理可以更有效地发现问题和违规行为,随时向有关方面提供对问题的处理决定。

目前,国内商业银行习惯运用定性分析和简单的数据分析方法加强对风险的管理工作,缺乏量化分析,在风险识别、度量、检测等方面科学性不够,而在风险管理支持技术上也无法适应新的要求,缺少主动引入内部评级法等先进定量技术工作,也缺少涵盖信用、市场、操作三类风险的完整的计量模型,因此国内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方法与国际先进银行相比也差距较大。

3 银行业的管理体制与公司治理机制不适应

内部欺诈特别是管理人员欺诈事件频频发生,与我国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银行产权结构缺陷、治理结构缺陷、内部控制不力及对经营管理层激励不足有着密切的关系。内部人控制现象比较严重。一方面,在总行层面上,由于国有商业银行所有者虚位,很容易导致银行高管人员利用政府产权上的弱控制而形成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进行违法违纪活动。另一方面,在国有商业银行内部分支机构,也存在“内部人”控制现象。分支机构在组织形式、人事管理、经营活动、财务核算等方面,都具有相对独立性。分支行权力过大,又缺乏独立部门对风险进行控制。即使是内部治理较好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其公司治理结构仍然不够理想,也存在“内部人”控制现象。内部制衡机制不完善。

4 审计力量较为薄弱

在某些情况下,内部审计部门的独立性不如外部审计部门强,而这一点在我国商业银行系统中表现尤其突出,国内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往往审计力度不够,很难发现风险隐患。国外商业银行常常会聘请权威的外部审计所进行审计,且对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上岗资格有严厉的规定。

5 缺少自动预警系统

英国渣打银行对操作风险实行矩阵式控制,除集团总部设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外,集团主要业务部门均有独立的风险控制部门,对本部门所有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控,每一项业务进展相应产生一项风险评估报告,对所有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估并标出风险等级。而国内商业银行在建立自己的风险预警系统上行动迟缓。

6 金融生态等环境因素不佳

一是社会信用秩序混乱。全社会信用制度和信用管理体系建设滞后于市场经济体制发育进程。二是商业银行客户选择权

极为有限。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往往无权限制客户消费金融服务的权利。其直接后果是增大银行经营成本和支付结算风险。当然,社会中介机构发育不足和法律对银行债权保护不力也是支付结算风险重要诱因。

7 支付结算风险的信息披露严重不足

国内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时未披露有关支付结算风险本身的信息。目前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提出了更为具体、细化的披露要求,但对支付结算风险的披露没有提出要求。商业银行为占领并扩大市场份额,不断推出各种金融新产品、新业务和新服务举措,如果配套的内控制度不及时跟进,就会引发新的支付结算风险。

8 与风险控制有冲突的考核激励政策容易诱导支付结算风险

我国商业银行遍存在对经营管理层激励不足和激励失当的问题。国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人员的薪酬体系收入差距过大,相对于股份制银行和外资银行从业人员待遇偏低,银行没有向员工提供足够的激励去防范风险。激励制度失当也是经营管理人员道德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现有的银行业绩考评往往过分看重利润指标和收入指标特别是存款指标,忽略了风险指标。“弱总行一强分行”的管理体制加剧了支付结算风险。在这种环境下,基层行“绝对的权力”、“不受约束的权力”便成了滋生“腐败”和“案件”的温床。同时,多级科层式管理体制导致委托一关系错位和管理信号的衰减和失真。总行对分支机构的控制力层层衰减,管理漏洞比较多,最后总行容易失去对风险的控制,导致基层行发案率比较高。

四、我国商业银行会计结算风险管理的思考和对策

同国外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措施相比,我国商业银行在会计结算风险管理方面仍然处于起步阶段,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1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增强制度实效性

防范支付结算风险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制订详尽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支付手册。目前国内银行业制度建设滞后,不能适应市场的发展。《人民币支付结算办法》自1997年颁布实施以来还未进行修订,支付结算环境以及新的结算工具不断出现,我们也应改变观念,与日俱进地对《支付结算办法》、《票据法》等法规制度进行修订,使之更加符合中国经济发展实际,更好地防范结算风险。新推出的支付密码器、电子支付等缺少结算法律支持。如虽然《电子签名法》在法律层面上确立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样的法律竞争力,但现有的《票据法》、《会计法》等还不承认电子签章的有效性。

2 提高全民信用、法律及风险意识

(1)提高全社会支付信用意识

支付信用是当事人在办理支付结算过程中的履约态度和履约能力。由于支付结算行为将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工商企业之间、工商企业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交往紧密相连,在支付信用的网络上,任何一链即使是偶发性的破坏都势必会引起连锁反映,致使支付信用良好的银行或企业也会被动地受牵连而陷于危机之中。因此,我们必须倡导严守信用的社会主义文明风范,全面提高全社会支付信用意识,促进支付结算的良性循环。

(2)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应提高办理支付结算主体对象的法律意识,通过提高法律意识来循序渐进地推进法律规范对象学法、知法、懂法,最终用法律武器来规范自我行为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他们懂得用法制的观念来依法合规地办理支付结算。

(3)提高全民防范风险意识

风险的产生渊源于自我管理不善和对外在风险抵御能力不强两个方面。在当前复杂的经济环境中,办理支付结算人员必须全面提高防范风险意识,一方面要学习并掌握支付结算一般的防假、识假、打假的防范技能,另一方面还必须时刻绷紧防范风险意识的弦,提高防范风险的综合素质,自觉抵制违规经营中的无序竞争和违规、违纪、违章的做法,扎紧防范风险的铁栅栏,用优质的结算服务,以稳健的经营作风,力促一方经济秩序的稳定和金融平安。

3 进一步强化结算风险管理的手段

目前,在国内商业银行支付结算风险计量模型开发和应用几近空白,计量支付结算风险资本的方法单一。我国实行经济资本管理的商业银行,对于支付结算风险资本计量都是采用单一的基本指标法,且直接将监管资本等同于经济资本。大多数商业银行缺乏支付结算风险计量所需要的损失数据。新颁布的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没有把支付结算风险纳入到资本充足率计算中。

现代商业银行在支付结算风险的管理工具上,除了传统的内控体系及内审外,还有保险、记分卡法以及运用模型管理,尤其是保险这一缓释工具。《新资本协议》鼓励保险公司开发“一揽子”的保险产品。但我国商业银行只有内控及内审这一工具,保险对于支付结算风险的缓释机制基本上处于零起步阶段,也未推出早已成为国际惯例的存款保险制度。

4 培育健康向上的支付结算风险管理文化和理念

(1)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实现个人行为与企业发展、风险管理与业务拓展的有机结合,坚持内控优先、审慎经营的理念,纠正片面追求业务发展的倾向,正确处理好短期效益与长期效益、竞争与规范、改革创新与防范风险的关系,高度重视支付结算风险的新特点。

(2)树立正确的竞争观,要依靠优质服务和个性化的产品来争取客户,而不是无原则的恶性竞争。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健全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增大风险管理指标的权重,同时将支付结算风险指标单列考核,建立双向激励机制,促使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

(3)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加强对员工的职业道德、风险意识教育和人文关怀,增强其合规经营自觉性、自我保护意识和综合业务素质,使合规文化与每位员工融为一体,成为工作习惯和其生命的组成部分。

(4)纠正支付结算风险的认识偏差,针对中国实际建立支付结算风险的定义和分类体系。强化支付结算风险监管制度框架,主要包括:

①监管当局应按轻重缓急并结合商业银行支付结算风险的实际,制定支付结算风险监管制度立法规划,适时将支付结算风险纳入资本监管。

②监管当局应定期验证商业银行支付结算风险管理程序的执行情况,建立有效的支付结算风险评估和风险提示制度,同时建立关键岗位及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管理制度和银行业违法违规人员信息查询平台。

③监管当局应建立重大支付结算风险事件责任追究制度。

④要适时引入合格的中介、审计等外部监管力量,重点加强对违规问题突出机构和薄弱环节的独立评估。

第10篇

一、 依法行政是基层人民银行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核心与关键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根本要求,也是解决目前我们面临的各种错综复杂矛盾的有效途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既具有重大的根本性的意义,又有现实的极大紧迫性。我们应当对这个问题有充分的认识和在实践中积极认真地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巩固我们党的执政地位、巩固国家政权的高度,深刻认识依法行政的意义,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1、基层人民银行是我国中央银行的“桥头堡”,处在整个金融依法行政的“前哨阵地”。在现代经济中,一国或整个世界经济范围内,金融不可避免地受到客观经济环境和条件的制约,经济决定金融。但与此同时,金融作为现代经济运行中最基本的战略资源,不是一种简单的生产要素,不是一种“僵硬的、凝固的、毫无生机与活力的纯价值凝结或累积”,而是广泛、深刻地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市场资源配置中起到核心作用。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是最能体现先进生产力的产业之一。金融运用得好,就能够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运用不当,就会产生金融风险和经济危机,阻碍和破坏生产力的发展。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是体现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是具体的,是实实在在的。中央银行肩负着正确贯彻执行党的金融方针政策,认真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依法加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重任,这是人民银行代表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的集中表现。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3 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管,承办有关业务”。既然是派出机构,就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也就不可能是与总行性质不同的另类机构,而应明确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级分支机构同样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然而,这并不表明各级分支机构就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机构不仅要具有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而且必须能够承担行政活动的法律后果。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级分支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总行的授权,在其辖区内享有金融监管的行政权力,可以在辖区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金融监管活动,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已有明确规定),但不能承担行政活动的最终法律后果,即由分支行实施行政活动引起的法律后果最终要由总行来承担。这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的一级法人体制所决定的。判断机关法人的主要标准是看其是否属于独立的预算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级分支机构为总行的派出机构,不是一级独立预算单位,因此,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地位(这里所说的法人是指有别于企业法人的机关法人),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但能够在法律、法规和总行授权的范围内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权力。依法行政是每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而在依法行政中,领导干部负有更多的责任,依法行政首先是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基本要求。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是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得以很好贯彻执行的有力保证;否则,就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极大的危害。人民银行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负起责任,带头依法办事,树立榜样。同时,要加强对依法行政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本部门依法行政,使基层央行的每个分支机构每个工作人员都切实做到依法办事。

2、人民银行要弘扬先进文化,树立良好的银行信誉和形象,就必须要做到依法行政。中央银行的金融工作具有基础性、社会性、管理性、代表性的特点,其行业作风、形象和监管水平,对整个金融业具有较大的示范效应,并影响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整个社会文化、社会文明的建设有着重要影响。为此,人民银行应积极弘扬先进文化,对外要从 ‘维护金融稳定’这个大局出发,积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完善提供金融服务措施,维护良好的行业信誉,对内要加强具有央行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树立良好的行业风气,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业务优良、作风清正、纪律严明的高素质的中央银行干部队伍,以推动社会主义金融文化的进步。

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要树立良好的银行信誉和形象。信誉是银行业的“立行之本”,守信用、信誉好是银行业先进文化的具体体现。当前,我们银行业的信誉状况还不十分理想,违规经营、高息揽存、不正当竞争的现象时有发生:“假账”、“账外账”、统计会计信息失真的情况屡屡出现;在压票、退票、贷款期限的确定、兑付等方面不守信用的问题在一些地方还存在,损害了金融业的形象和信誉,已成为影响金融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同时也给金融的发展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信用经济,当前经济金融的全球化,信息、资本、技术、物资、人才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流动,金融、贸易和经营管理的国际化的程度在不断加深,中国加入 WTO后,如果我们不按照世界通用的金融规则运行,没有良好的信誉和形象,不守信用,不守承诺,就会失去“立世”之本,也就没有资格参与国际竞争。因此,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高度重视信誉和信用问题,加大依法行政力度,依法加强金融的检查监督,积极进行金融服务创新,从讲政治的高度出发,建议协调商业银行切实要树立维护良好的信誉,把‘讲信用’当做是保护自身生存空间、创造可持续发展环境的观念,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提高盈利能力和国际竞争实力,提高为金融业和社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这是中央银行建设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

3、防范化解风险,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金融稳定,需要基层央行依法行政。中国共产党始终坚持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党的一切工作始终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它集中体现在党所制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中。中央银行是制定货币政策、管理货币发行、依法维护金融稳定和提供金融服务的国家的金融权力机构。金融业的稳定与发展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关系到经济发展,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这本身就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基层人民银行要始终站在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在实际工作中正确处理金融发展和金融稳定的关系,切实加大金融监管工作力度,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在新的历史时期,金融机构面临的国际、国内竞争压力越来越大,同时,基层人民银行依法行政的质量和效益还不高,依法行政的方式方法还有待进一步改进,依法行政人员的整体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金融宏观调控的作用的发挥还得进一步加强。因此,基层人民银行一定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危机感、紧迫感和忧患意识,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实施多层次的依法行政与金融服务,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预警和监控系统,及时处置金融风险。要改进金融依法行政的内部组织体系和行业管理机制,不断创新依法行政方式和手段,进一步完善金融依法行政的责任制。从宏观管理的角度去加强与协调对违规贷款和违规授信人员的查处力度。指导帮助国有商业银行认真落实各项降低不良贷款比例、减亏增盈的工作措施,积极协助地方政府认真做好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化解工作,切实加强“三防一保”工作,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要加强履行新《人行法》赋予人民银行的职责,就必须要依法行政,使人民银行各基层分支机构依法行政,提供优良的金融服务,才能真正体现了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要求。

二、强化基层央行依法行政工作的建议

1、深入普法宣传,营造基层央行依法行政的氛围。①基层人民银行要真抓好学习宣传工作,充分认识《中国人民银行处罚程序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行政许可法》发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这些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把握法规的精神实质,准确领会每个条款的内容,并要在学习的过程中认真结合本行、本部门的工作实际,按照法规规定认真检查和改进工作,对以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彻底纠正,使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把学习宣传工作落在实处。②人民银行应自上而下、持之以恒、全面开展对社会各阶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金融法律宣传,让各级党政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金融及金融稳定的重要性,积极支持人行依法行政。③针对新时期中央银行工作的特点和辖内经济金融环境实际,各分支行要把协调社会监督同央行依法行政紧密结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金融执法体系。通过这些活动,提高了分支行依法行政的透明度,增强了公民的金融法律意识,逐步形成良好的依法行政氛围。④人行系统要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年检考试、考核制度,从法规知识、执法水平、爱岗敬业和廉洁敢管等方面进行年度考试考核。

2、要加强金融依法行政。以《中国人民银行法》、《银监法》《商业银行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和发布实施为契机,结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全面推进中国人民银行的依法行政工作,提高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树立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形象。 ①要尽快出台一些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监法》、《行政许可法》、《担保法》、《拍卖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适应的实施细则或相应的司法解释、配套规章,修改《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破产法》等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②要搞好各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特别是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负责查处的违法案件,应明确界定参与方的权利、职责和义务,从而提高法规的执法力度,避免“法律白条”和司法腐败问题的出现。③在处罚依据和适用范围上尽量细化量性规定,以增强基层执法的可操作性。④要制定一些为维护金融稳定大局的可操作性法律条款。目前基层人行只有上报、协调等有关金融机构报表数据的权力,没有法律赋予央行怎样维护金融稳定等实际上可操作性的权力, 彻底改变基层央行从宏观管理到微观可操作性工作的被动局面。

3、要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依法接受监督。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一种重要的内部层级监督制度,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是推进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要通过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完善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依法行政工作。同时,要使中国人民银行的依法行政工作依法接受监督,经得起监督,在监督中不断地发展和完善。

4、要加强依法行政组织机构建设,充分发挥法制事务工作部门和法律人员的作用。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成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建立相应的依法行政机构或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和法律人员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工作中的积极作用,保障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行为,使中国人民银行的依法行政工作能够合法、适当、有效。②加强业务培训,建设高素质的依法行政队伍。为培训适应现代金融依法行政要求的复合型人才,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对依法行政人员进行以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等为主要内容的“应知、应会、应能”培训,使依法行政人员的法律和遵纪守法观念明显增强,业务、理论水平和操作技能有较大的提高,为依法行政和强化监管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11篇

关键词:中间业务发展问题法律风险解决对策

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简介

中间业务是相对于传统的银行业务来说,除了存款和贷款业务之外的都算是中间业务。

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及其发展现状

通过对中间业务种类的了解,来分析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及其发展现状:

据有关部门统计:一些发达国家银行非利息收入占比平均每年以一个百分点的速度增长,对银行总收入的贡献度多在30%以上,不少超过了50%。而我国商业银行在这方面收入一般在10%左右。

因此,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实现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跨越式增长,已成为商业银行刻不容缓的大事。大力拓展中间业务是商业银行发展的需要,是时代的要求,是商业银行完善服务功能,拓展盈利渠道,降低经营风险,调整收益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的主要手段。

三、目前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中间业务经历了由粗放经营到集约经营的管理模式,由认识不足到充分认识的发展历程,各家商业银行都把中间业务的发展作为未来发展竞争的需要,中间业务发展正处于日益攀升和有待于规范和完善的境地:

(1)中间业务收费不能得到有效支持和理解;(2)中间业务规模小,在银行业务总量中的比重偏低,产品结构不合理;(3)传统的理财理念导致对中间业务认知度不够,造成市场需求不足;(4)中间业务的管理分散,缺乏总体的开发规划和健全的组织管理体系。

而对于我国来说,限制商业中间业务发展的主要原因还是法律上的风险,现给予具体阐述: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面对目前金融市场发展中的巨变及结合国际银行同业的发展经验,尤其是为了应对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强有力的挑战,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成为国内银行业的共识。与中间业务蓬勃的发展势头不相适应,我国相关金融立法明显滞后。诸多领域的法律空白、分业经营法律体制、严格的金融监管法律体制以及过时的法律限制等严重影响了中间业务的发展。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而商业银行内部亦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近年来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实践表明,法律风险日益成为制约中间业务发展的瓶颈。

在产品创新方面,中间业务产品的创新需求与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的矛盾突出,导致其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利用现有的资源(如网络等),在不增加银行资产和负债的情况下为客户提供各种增值服务是中间业务的重要特征。因而,创新是中间业务的必然要求。国内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银行服务与证券、保险市场的结合方面。

四、商业银行防范其对策建议

(一)在法律上遵守坚持谨慎性原则。

我国目前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监管,监管理念是"法律无明文许可即禁止",而不是"法律无明文禁止即许可"。同时,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银行开展中间业务还有较多限制和诸多空白。因此银行在中间业务工作尤其是中间业务创新工作中,在法律的临界地,要坚持谨慎性原则,不可片面强调规避法律而因此埋下风险隐患。

(二)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

中间业务立法及其相关法制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对于商业银行大力发展中间业务而言,也是如此,因此,惟有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商业银行才可以能动地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

(三)认真防范中间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银行开展的中间业务品种少、功能单一,加强中间业务创新十分紧迫。中间业务创新有利于更好地服务客户,增强银行竞争力,增加银行获利能力。但中间业务创新常常面临法律上的滞后,创新后的业务操作中银行和客户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常常没有明确规范,因此中间业务创新在法律上常常存在一定的风险。为防范中间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在新业务推出时要认真完善有关业务章程等合同性法律文件,通过上述合同性法律文件分散中间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尤其要重视中间业务创新中技术性指标要求与合同性法律文件的一致性,认真分析新业务的主要风险环节并及早采取针对性预防措施。

(四)切实防范个性化、差异化服务中的法律风险。

目前国内商业银行普遍认识到了发展中间业务的重要性,纷纷开始重视中间业务,国内银行间中间业务竞争比以前明显加剧,而且以后将会更加激烈。中间业务竞争的激烈强烈呼唤中间业务的差异化,这些差异不仅要体现在其产品种类、产品定价、市场定位等方面,而且体现在其营销手段以及营销工具等方面。与此同时,不同中间业务的客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亦不同,中间业务需求也不同,迫切需要银行提供个性化的服务。

(五)加强中间业务收入管理,防范财务法律风险。

中间业务是银行不运用或较少运用自己的资财,以中间人的身份替客户办理收付和其它委托事项,提供金融服务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中间业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中间业务收入不易监控,而且由于中间业务的开展往往涉及多个部门,没有一个专门机构来进行统一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中难免有疏漏之处,加之我国目前尚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致使中间业务的开办过程透明度低,上级行更无法做出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可能出现部分基础网点中间业务收入游离于大账之外。

(六)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防范法律风险。

市场竞争的不规范加大了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与此同时,由于我国中间业务立法存在较多空白,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为防范上述风险,银行可以积极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做出协定、自律公约等形式予以防范。例如针对目前随意减免中间业务收费问题,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根据国内经济金融特点,考虑中间业务的风险因素,参照国际惯例,在对市场、客户、风险、成本等因素综合研究的基础上对基本业务制定基本收费标准进行规范。

参考文献:

[1]邹玲.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创新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

第12篇

一、基层央行行政执法概况

长期以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的要求,积极推进基层央行法治化建设进程,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进一步建立健全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完善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广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基层央行根据要求设立了行政处罚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等常设机构,配备了专业的条法干部负责日常的法律事务,行政执法工作不断向规范化、专业化方向迈进。基层央行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银办发[2006]116号),建立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形成了内外相结合的监督体系,进一步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保障行政执法的合法与公正,使依法行政工作稳步推进。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行政许可法》、《人民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会计法》、《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金融统计管理规定》、《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目前基层人民银行行政执法内容主要有如下几个类别:一是存款准备金管理,二是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管理;三是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四是人民币管理;五是国库行为管理,六是清算管理;七是反洗钱管理;八是财务会计管理;九是调查统计管理-十是外汇管理。

从上述行政执法依据及内容来看,近年来,人民银行基层行行政执法工作总体而言有逐步规范的趋势,对于执法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检查程序和行政处罚有严格的要求,严格遵守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告知、听证、处罚与执行等程序,做到有法可依,法治央行的建设在不断深化,但行政执法工作取得进步的同时,也存在诸多的问题。

二,基层央行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立法滞后,出现“法律真空”或法律冲突

基层人民银行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金融法规、规章未及时修订,这使基层央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不明,困难重重。如1994年制定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对开户主体、开户条件、开户程序、账户设置种类、账户管理手段的界定等与现实的经济生活相脱节,无法满足账户管理的需要,一些支付结算中的风险点及新兴业务仍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约束,如对大额支付、电子支付工具及网上支付业务的监控等。1985年颁布的《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整个思路和框架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没有体现国库风险防范的需要。一些重要的国库业务如国库监管、国库退库、国库拨款,以及一些新的国库业务,如支付系统往来、国库内部往来和横向联网等,没有明确的管理操作规定,使国库业务陷入制度盲区。由于无法可依或法制不健全,金融机构各行其是,基层央行在执法过程容易引起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基层人民银行行政执法的效力与权威。《反洗钱渤规定:对不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金融机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但是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是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的,作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人民银行仅有建议权,只能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给予纪律处分。这使得基层人民银行处于一种虽行使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能,但行政处罚权却受到限制的尴尬境地。

此外,总行出台部门规章或行政执法操作指南,大区分行、省会中支及部分地州中支也相应出台执法检查指南,各操作指南虽然有相同之处,但有时部分法律文书格式有所差别,对程序要求也非完全重合,甚至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在上级行进行检查时会适用不同的检查标准,这给基层央行适用何种行政执法指南造成疑惑。

(二)“重实体,轻程序”,未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1.对程序的执行力度有所欠缺。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更能产生公正的结果,这是程序存在的价值,但目前基层央行执法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操作,随意减少执法环节。笔者进行依法行政监督检查和案卷评查工作检查时发现,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时经常出现如下问题:未及时调整法律事务工作领导小组人员;因调离人行、执法证遗失等原因未及时收回和注销执执法证;不发送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直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给当事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做出数额较大的行政处罚时,未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等;时间顺序颠倒,如调查取证日期早于立案日期、处罚决定书送达日期早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等,基层央行所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为熟知人员时未及时出示执法证件;新行员无执法证便进行执法检查;个别行政许可公示内容不够完整,未公示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业务办理流程;单位人事变动后末及时调整行政处罚委员会、行政复议员会等内设法律事务部门组成人员。

2.对证据收集重视程度不够。在实际工作中,部分基层人民银行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未及时按检查程序要求收集账表、票据、证人证言、凭证等原始证据,或是收集证据不全,未形成强有力的支撑,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就给行政执法行为带来隐患,一旦被处罚人提起行政诉讼,则作为行政处罚主要判断依据的证据由于不全,其效力就会受到质疑,甚至陷入败诉的境地。

3.送达程序及手续不完备,法律文书送达困难。基层央行在执法过程中往往会不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的形式履行相关手续等,不按法定程序送达问题比较突出,容易出现应当直接送达的文书未送达当事人或送达后没有送达依据;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的文书不直接送达当事人,而让其他人代收转交;文书能够送达到当事人却以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遇当事人拒收,留置送达不规范等问题。

(三)执法环境不够理想,易受外部环境干扰

基层央行大多由于受地域因素限制,人际关系较为微妙,行政执法工作易受当地人文环境的影响,执法环境不够理想,很难做到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在县支行,执法活动受到这些因素影响特别明显。究其原因,部分源于基层人民银行自身,部分来自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部分经济欠发达的地区,由于金融机构自身经营状况较差,金融机构负责人或主管部门认为对其进行处罚将加重金融机构的负担,个别地方政府从地方保护主义的角度出发,对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行为施加压力。目前,很多基层央行的执法报告中体现出的多为次要问题,例如在人民币管理、账户管理、反洗钱管理进行执法检查中暴露出较为严重的问题常常不列入书面报告,存在重大法律风险,不利于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四)执法人员专业素质有待提高,法律知识运用能力有所欠缺

多数业务部门执法人员为非法律专业人士,较少接受过专门系统的法学教育、培训,对法律专业知识掌握不够,法律素养长期得不到提升,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跟不上新形势下央行行政执法工作需要。以人行怒江中支为例,县支行未配备有法律专业的条法干部,在行政执法检查工作中会形成法律风险,执法队伍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呈老化趋势。形成熟悉法律知识者具体业务知识不足,业务岗位人员法律知识缺乏的局面,部分执法检查人员没有在依法行政、履行职责、提高检查监督有效性的角度出发,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剖析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切实有效的整改意见,未及时进行宣传、解释、引导,未进行跟踪监测后续的整改工作。这导致行政执法检查中,重视检查实效少,流于形式多,屡查屡犯现象时常发生。

(五)行政执法案卷存有问题,规范化程度不高

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要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长效机制,相关执法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执法单位处罚案卷进行抽查,并及时将评查情况进行通报,指出案卷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并将案卷评查结果作为年底重要考核依据。为此,多数基层人民银行自2006年开始,每年均会对行政执法形成的案卷资料进行评价,通过监督检查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案卷材料填写不规范。一般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的顺序,案卷内的文书材料应按照办案的时间先后程序进行归档,兼顾文书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排列。但在评查中,笔者发现部分县支行行政执法资料没有目录,或没有编码。另外法律文书中的书写用语不规范,有的部门在法律文书中使用繁体字或口语化的用语表述案件。案卷材料应该严格规范全面填写,但在评在中笔者发现部分执法单位案卷材料填写不规范,有错填、漏填现象,个别执法单位在文书中被处罚对象名称不一致或名称填写错误,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没有送达人签字。

2.未注明处罚所依据法条的具体内容。由于行政相对人自身法律知识所限,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措施所依据的法律具体条文并不熟悉,在文书中列明法律具体条文内容,可以起到说理劝服的作用,强化当事人自觉守法的意识,也可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部分基层央行在执法文书中未列明法条具体的内容。

3.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引用错误。法律法规是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和支撑,但部分基层央行在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文书中由于疏忽或理解错误,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或具体条款出现偏差。例如将法律的具体第几项看作第几款,或是直接将法律条款引用错误。

三、对策建议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执法操作指南要统一规范  应重新梳理过去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各种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度,尤其是那些涉及到行政执法的规章、制度,从中找出相互之间的矛盾之处,并及时加以修改和完善,使之形成一个完整、规范的行政规章,弥补行政执法中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问题。各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要一致,特别是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负责查处的违法案件,应明确界定参与方的权利、职责和义务,从而提高法规的执法力度,避免“法律真空”和法律冲突问题的出现。总行及相关部门要建议或主动对不适应新形势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执法相关的制度进行修订或者废除,要尽快出台一些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适应的实施细则或相应的司法解释、配套规章,修改《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提请国务院尽快修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在处罚依据和适用范围上尽量细化规定,以增强基层执法的可操作性。建议总行出台统一的执法操作指南,各大区分行、省会中支及部分地州中支出台的行政执法指南要与总行的行政执法指南一致,避免出现因各行政执法指南之间产生冲突,从而使基层央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使用何种执法指南造成困惑的情况。

(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重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基层央行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等法律法规,相关执法部门要加强与法律事务部门的沟通联系,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对于执法相关程序要认真进行检查前的学习与领悟,在必要时,法律事务工作人员要对执法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前的执法培训,要求其掌握行政执法的程序以及要完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将制度执行到位,保证结果未出、程序先行,高度重视程序公正,避免“重结果,轻程序”的情况出现。

(三)加强行政执法管理,进行有效监督制约

1.构建法律、纪检、内审部门相互配合、各司其责的监督格局。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风险点和风险程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对行政执法工作检查、案卷评查、监察和审计,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辖内各单位及执法部门,进行风险预警。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各基层央行要成立由办公室、纪检监察室人员组成的金融行政执法督察组,负责对本行行政行为程序的合规性、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法律文书制作和使用的准确性及行政行为人员的公正性和廉洁性进行督察,及时纠正不合规行为。完善执法责任制,实现责、权、利的统一。对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违反法律法规,造成重大执法错误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要予以追究,从根本上改变有法不依、执法不力的状况。

2.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行政综合执法制度。行政综合执法综合集中检查的方式能促进金融机构认真执行法律规定,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缓解执法力量不足,提高执法信息共享度,减轻被查金融机构的负担。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备案制度,对于拟进行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检查要进行备案审查,保证执法权力的正当行使。

3.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立项审批制度。对于行政执法项目(包括

县支行)要由中心支行以上的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充分的研究和论证,减少执法项目安排上的随意性,保证执法质量。加强本单位法律事务部门与执法部门之间的联系,将法律审核范围扩大到行政许可决定、现场检查意见书等行政文书,及时揭示执法风险,将问题及时进行预防。

(四)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着力提高执法人员法律素质

切实提高基层央行执法人员的职业素质,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是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的最有效方法。

1.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的实际操作能力。加强基层央行执法队伍建设,认真开展以法律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等为主要内容的“应知、应会、应能”培训,建立一支责任心强、政法合格、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金融行政执法队伍。通过加强业务培训,建设高素质的依法行政队伍,使依法行政人员的法律和遵纪守法观念明显增强,业务水平、理论水平和操作技能有较大的提高,为依法行政和强化监管打下坚实的基础。

2.加强法制学习,更新执法理念。基层人民银行要认真组织员工学习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以及与基层央行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认真学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全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使干部职工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依法行政的理念,努力营造崇尚法治、遵守法律的氛围,实现基层人民银行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化、法律化。

3培养专职的法制干部,向专业化方向迈进。由于社会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基层央行的法制工作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工作量也越来越大,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但从目前县支行的现状来看,不仅人员不到位情况较为普遍,法律事务工作大多由非法律专业人员担任。此外,专职的条法干部除从事法制工作外,还要从事办公室其他的事务,无法将全部的精力投入基层央行的法制工作中来。为此,县支行要配备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条法干部,专门从事行内法律知识的培训、法律事务的咨询和法律业务的办理工作,做好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准确性、公平性的监督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执法行为中存在的问题,防范和化解行政执法产生的法律风险。

(五)加大案卷监督检查力度。保证档案资料完整规范

1.充分发挥法律事务办公室和行政处罚委员会的职能。法律事务办公室、行政处罚委员会和行政执法科室要实现良性互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发挥作用,同时法律事务办公室和行政处罚委员会要加强对执法科室和县支行的行政执法的监督与检查,为执法部门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同时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对相关执法部门及县支行进行依法行政监督检查和案卷评查工作,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并要求责任部门按时整改,保证基层央行的行政执法所形成的案卷完整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