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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聘申请书

时间:2022-11-01 19:25:4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续聘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续聘申请书

第1篇

第二条凡经水利部计量认证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部主管机构)和所在单位推荐、同意,参加培训,考试合格,获得国家级计量认证评审员资格证书者,在持证有效期内,由部主管机构聘为水利评审员。

第三条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受国家计量认证行政主管部门和部主管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水利评审员的培训、考核、聘用、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利评审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国家级计量认证评审员证书;

(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5年以上从事检测工作或实验室管理工作的经历;

(四)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计量认证法律、法规,具备较高的政策水平;

(五)熟悉有关技术标准和计量认证基本知识;

(六)对检测质量具有较强的判断和分析能力,掌握计量认证评审标准(以下简称评审标准)的内容及相应的评审方法和技巧;

(七)有较强的合作精神、组织协调能力以及口头交流和文字综合能力。

第五条水利评审员聘用期为5年。聘用期满前,水利评审员应参加办公室组织的培训,考试合格后,重新换证续聘。当评审标准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和考核,确认评审员资格后重新聘任。

第六条水利评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评审标准,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地完成各项评审任务,保守被评审的水利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秘密;

(二)服从办公室的工作安排,接受办公室的管理与监督,在聘用期内,至少参加一次评审小组的工作,按时完成有关评审任务;

(三)在现场评审工作中,按分工承担相应部分的评审任务,相互配合,及时沟通和处理发生的各种问题,对分工评审的部分负责;

(四)对评审小组的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可保留自己的意见,并有权向办公室报告;

(五)根据办公室安排,承担水利计量认证业务培训授课任务;

(六)可接受质检机构聘用,承担有关计量认证咨询服务,但不得同时对同一质检机构既开展咨询服务、又承担计量认证评审任务;

(七)按时参加办公室安排的有关培训和其他活动。

第七条水利评审员在评审小组中可承担评审小组组长、硬件组组长或软件组组长等工作。

(一)硬件组组长或软件组组长应具有2次以上评审经历,并分别参加过硬件组和软件组的工作。

(二)评审小组组长应具有5次以上评审经历,并担任过硬件组或软件组组长。

第八条评审小组组长职责如下: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评审标准,对评审工作负责;

(二)负责对质检机构计量认证申请书、质量手册等有关文件进行初审;

(三)确定硬件组组长和软件组组长;

(四)主持召开现场评审的有关会议,合理安排现场评审进度,组织完成现场评审任务;

(五)当在评审考核尺度掌握上有分歧意见时,负责解释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和裁决;

(六)负责提交评审报告;

(七)负责检查被评审单位完成整改情况并做出结论。

第九条硬件组组长、软件组组长的职责如下:

(一)服从评审小组组长的安排,分别按分工负责相应部分的评审任务;

(二)在评审小组组长的领导下,硬件组组长与软件组组长应相互配合,及时沟通和协商评审中的有关问题;

(三)负责向评审小组组长汇报硬件组或软件组评审工作情况,并对硬件组或软件组的评审结果负责。

第十条为加强对水利评审员的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建立水利评审员档案。档案包括水利评审员登记表、培训情况、参加评审工作经历、申(投)诉记录及处理情况等。

第十一条对在评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水利评审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对在评审工作中有失公正或违犯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后果,或谋取私利的水利评审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取消水利评审员资格等处分。

第十三条水利评审员在聘用期内无正当理由累计3次不接受评审任务者,由部主管机构取消其水利评审员资格。

第2篇

关键词:美国;职业教育;质量保障;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G7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727(2015)06-0082-06

一、美国现行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是指涉及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效力组成的结构严密、体例协调、门类齐全、层次明晰、职责分明的整体法律体系。美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从横向上可分为成文法与非成文法两类:成文法主要包括宪法和法规,非成文法是指判例法;从纵向上可分为联邦、州、学区等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不同渊源和形式的法律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根据美国各种法律等级效力的不同,与美国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大致可分成五种类别。

第一,法律效力最高的联邦宪法。美国宪法中没有具体谈到教育问题,但宪法“第十修正案”的“保留条款”明确指出:“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由各州和人民保留之。”因此,美国教育一直被认为是各州的责任,致使美国50个州形成了不同的教育系统,确立了分权的教育模式。但联邦政府通过财政拨款和税收政策等对各州职业教育的发展起着合理的引导和调控作用。

第二,各州制定的州宪法。现今,美国所有的州都制定了与教育相关的法律。有些州宪法还设置了专门管理教育的州教育委员会。各州的教育法一般收录在各州的《学校法典》中,所包括的范围大致有:公立的学前教育、小学、中学、初级学院、特殊儿童的教育、广泛的中学后的技术及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没有学分的社区服务活动等。州的法律一般也涵盖学院和大学教育系统。

第三,立法机构制定的相关法规。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法规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其效力高于州宪法并对全国适用。州法规不能与联邦法律相抵触,也不能违背州宪法,其表现形式或是专门的教育法典,或是州宪法的一部分。近年来,美国国会加大了对教育的管理力度,制定了一些对职业教育产生深远影响的法规,如1994年颁布的《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法案等,其中大部分法律都是通过控制拨付联邦经费的方式对州教育施加压力。

第四,政府机关或职能部门制定的规章。如美国教育部、州教育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目的是为了促进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如1982年颁布的《美国职业训练合作法》规定政府重点资助有关全局的、福利性的、紧急的培训,但对培训机构的具体运作则很少干预。

第五,由法院通过的判例法。判例法是一种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法律,但不能与成文法相抵触。判例法一般由法院通过,法院的判决作为先例,可作为后续案件判决的依据,或对宪法和法律法规给予权威解释,这是美国法律的重要来源。判例法一般不涉及学术、课程等方面的实体内容,只涉及学生和教师的宪法权利,如言论自由、集会自由、法定手续等方面的权利。在美国司法系统中,判例法的作用和地位等同于甚至超过成文法。

美国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众多,既有由国会颁布的联邦宪法和法律、由各州立法机关和公共机关颁布的州宪法和法律法规,又有由法院产生的判例法。这些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相互配合,有机统一,共同构成了美国完整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一)有关教师的相关法律

美国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教师法,但是在大部分的法律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了教师资格认证、聘任、工资及教师培训与教育等具体内容,有力地保证了高素质教师队伍的建设。

完善的教师资格认证制度是教师质量的重要保证。美国的教师资格认证制度始于1825年,至今已经成为世界上教师资格认证制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虽然美国各州情况不同,但各州法律对申请初任教师资格的规定大致相似,如必须签署忠诚宣誓书、必须通过某种形式的考试等等。在第二阶段合格师资认证方面,各州特别重视教学资历,一般必须具有2~3年的教学资历才能参加第二次认证。另外,为保证教师更好地适应教育的发展,美国大部分州都取消了永久性的教师资格证书,这些措施的实行有效地推进了教师的可持续发展。1987年5月,全美教师资格审定委员会成立,并开始推行统一的国家教师资格证书制度,不仅为教师在各州、各校之间的流动扫除了障碍,使教师在全国范围内的合理流动成为可能,而且为职业教育的均衡发展和全美职业教育整体质量的提高提供了可能。

提高教师的工资水平,是提高教师社会地位的一种有效手段,并且也能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进入教育教学领域。在美国,95%以上的学区实行单一教师工资体制,即中小学教师不分男女、种族,统一根据受教育程度和教龄确定工资标准并发放工资。教师工资晋升的依据是教师的学历和在职进修情况以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年限。另外,随着美国的社会结构发生变化,一些州和学区也开始以教师的能力、职务、教学绩效等为标准进行工资制度改革。

美国中小学教师的聘任工作主要由地方学区教育委员会负责。应聘者必须向学区递交申请书及相应的书面材料,经考核合格后,由选拔委员会向学区委员会推荐,并由学区委员会集体决定是否聘任,并签订聘约。同时,在各州法律中对教师的保护也有规定,除非教师触犯州的解约条款,否则学区教育委员会不得随意解聘或不续聘教师。严格的教师聘任程序对提高教师素质具有重要意义。在法律法规中对教师解约条款进行具体阐述,不仅有利于教师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教师的法律地位。

关于教师培训,美国较早就在法律文件中进行了规定,如1917年国会通过《史密斯―休斯法》,规定“联邦政府和州分别设立专门的职业教育委员会,负责职业教育的调查研究等事宜,并为职业教育和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提供资金和培训”。此法案的颁布保障了职业教育教师接受培训的权利。

教师教育是提高教师质量的必然途径。1958年颁布的《国防教育法》是美国联邦政府干预教师教育的开端。1965年颁布了《中小学教育法》,旨在提高教学质量,专项拨款给学区,支持学区自己开展教师继续教育,使得学区教师专业发展在历史上首次摆脱高等教育机构的帮助。1992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修正案第五款涉及教师教育问题,要求高等教育机构更多地关注教师培养方案与基础教育改革的需要,鼓励和资助各州、公立学校、其他后中等教育机构雇用、培训教师,并为教师提供继续教育的机会,降低了从事其他职业工作的人进入教育领域的难度,为职业教育的师资来源拓宽了渠道。

(二)有关职业学校教育的相关法律

进入19世纪后,美国培养职业技术人才的学校发展起来。1917年颁布的《史密斯―休斯法》明确提出:在重视文化科学的中学兼设职业性学科的称为综合中学,仅设职业学科的工科中学、家政中学、商业中学和农业中学称为职业中学。综合中学和职业中学的兴起促进了美国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综合中学现在仍然是美国进行中等职业教育的主要形式。

美国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始于南北战争之后。1862年,联邦政府通过了《莫雷尔法》,规定“按各州在国会中的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多少分配给各州以国有土地,各州应当将这类土地的出售或投资所得收入,在5年内至少建立一所‘讲授与农业和机械工艺有关的知识’的学院,并且每年必须向内政部长及其他同类学院书面报告发展成果及经费使用情况”。此法案开创了在美国高等教育中发展职业教育的先河,也开始了联邦政府以资助的方式指导和控制职业教育的历史。之后一系列法案的颁布,如1906年的《亚当斯法案》、1914年的《农业扩张法案》、1936年的《乔治―迪恩法案》、1991年的《美国2000年教育战略》、1994年的《学校与就业机会法》及各州的法律法规等都保障了美国社区学院的发展。在职业学校建设过程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特殊的历史背景,制定合理的办学目标和理念,确立一定的培养目标,既是推动职业学校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发展职业教育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三)有关教育投入的相关法律

美国职业教育的立法基本上都涉及经费资助问题,并且都以大量的篇幅规定资助的项目及拨付经费的多少,以及如何分配、申请、使用、监督等内容。1862年,美国总统林肯签署了《莫雷尔法案》,建立起联邦政府拨款资助职业教育的制度,在以后的每次职业教育立法过程中,联邦政府拨款的数额日益增加,资助范围日益扩大。1917年,美国国会通过《史密斯―休斯法》,规定由联邦政府拨款资助中学设立职业教育课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为中等教育程度的职业教育体制提供财政基础。1940年颁布的《国防职业教育法》规定用1亿美元的专款用于举办军事工业方面的职业技术培训。1958年颁布的《国防教育法》强调联邦政府要提供1 500万美元的年度拨款。政府明确规定拨款的用途,同时合理调控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如1968年颁布的《职业教育修正案》对拨款的用途从教研培训、残疾人教育、合作职业教育、销售、家政职业教育、专业发展等10个具体方面按财政年度逐一进行了详细规定。随着职业教育的发展,美国逐渐加大了财政投资力度,如1991年通过了《帕金斯职业和应用技术教育法案》,该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将每年向各州和地方政府提供总额达16亿美元的资金,帮助其发展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法律法规政策通过财政拨款,保障了职业教育的公平性,如2006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与技术教育法案》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关于预留及州拨款的规定,要求州教育部长对于每个财政年所拨款项应该预留0.13%用于资助边远地区,预留1.50%用于印第安土著人的职业教育项目。

美国不仅不断加大职业教育投资比重,而且在一系列法案中明确规定了投资的主体、方向与目的。另外设立了监管部门,保证资金的落实,在职业教育的发展中起着引导、支持、鼓励和保障的作用。

(四)有关就业的政策法律法规

美国注重建立职业教育与就业的联系。1994年12月颁布的《美国联邦教育部战略发展规划》要求“每个州创建一种全面的学校与就业机会相联系的体系”。同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其宗旨是使学生能顺利向“工作世界”过渡。该法鼓励学校在提供学术教育的同时,教给学生具体的工作技能。规定企业负责延伸的学习活动,如提供合作学习课程,向高中学生提供实习岗位以及实地工作指导等,学校和企业必须一起工作以创造合作关系,加强就业与学校教育之间的沟通。

通过建立就业与学校教育的联系,能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培养满足岗位需求、适应职业需要的高素质操作技能型人才。

(五)有关校企合作的法律法规

美国较早就重视企业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在1937年颁布的《国家学徒训练法》就开始注重促进劳资双方与州政府的合作,建立学徒训练制度。1963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进行了具体规定:“开展工读课程,要求大学阶段的学生一部分时间参与校园学习,另一部分时间参加有薪专职工作,二者交替轮换。”该法案规定要为工读课程提供财政资助,并且要求各州的职业教育部门与企业相互合作。该法案的颁布促进了政、企、校三方的合作,通过财政拨款推动了校企合作的顺利进行。另外,1976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第八条独立设立了合作教育基金,从此,联邦政府对合作教育的资助有了独立的法律条文,进一步保障了校企合作。1982年颁布的《职业培训协作法》明确规定,职业训练计划由州和地方政府制定,政府和企业共同参与成人职业训练课程的制定、修改及实施。此法有助于扩大校企合作的对象,保障职业教育与培训的生源,提高职业教育工作者的技术能力。

1983年颁布的《就业培训法》旨在为低收入、无业和没有技术而又面临严重就业困难的青年和失业工人提供职业培训,其实施由联邦政府、州政府和私有企业共同支持、发展和管理。将职业培训的权力下放给地方私人企业,联邦政府只起协调、指导和资助作用。通过下放权力,不仅有利于激发企业的积极性,而且在联邦政府协调指导、财政支持的基础上,又能调动企业培训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培养适合职业岗位的技术工人。

在众多职业教育法规的保证下,企业把职业教育作为“企业行为”看待,企业内有相应的生产岗位供学生生产实践,有规范的培训车间供学生教学实践,有完整的培训计划和充足的培训经费,更有合格的培训教师和带教师傅。美国通过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并不断扩大企业在职业教育及培训等方面的权利,不仅有利于激发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而且可以通过工学结合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和职业岗位需求的操作技能型人才。

(六)扩大职业教育对象的法律法规

根据美国国家教育统计中心的调查,每年大约有一千一百多万人接受职业教育。美国政府认为,随着经济和技术的迅速发展,进行职业教育是必须和必要的,职业教育与工作和生活是紧密相连的。因此,在美国扩大职业教育对象,实现职业教育的全民化是职业教育发展的必然趋势。1890年,联邦政府颁布实施了《莫雷尔第二法案》,专门加强了对招收黑人学生的赠地学院的支持。这部法案明确规定,拒绝向任何存在种族和肤色歧视的学校提供资金援助。此举不仅保证了不同种族接受职业教育机会的均等,而且进一步促进了职业教育的发展。1944年颁布的《退伍士兵权利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向退伍士兵提供退役以后再继续接受免费教育或技术训练的机会(接受教育训练的时间总共不能超过4年),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具和生活补贴,使更多退伍军人能接受职业教育。1958年颁布的《国防教育法》规定为那些已经离开学校,不能胜任职业工作的当地居民开办职业技术训练课程;为适应国防建设的要求,加强对国防建设领域所急需的实用技术人才的培养,对在职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通过为当地居民和企业员工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提高产业工人的职业技能水平。

1963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明确指出,职业教育不能仅仅满足于让学生接受特定的职业技术训练,还要使职业教育的对象从在校学生扩展到社会的各个阶层,满足他们在工作以后接受职业教育的要求。

1984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应用技术教育法》则打开了全民职业教育之门,取消了对接受补助学生的年龄限制,扩大了联邦政府拨款补助的对象,尤其增加了对残障人士、单亲父母、学习困难者及受刑罚人的补助,确立了职业教育的平等性。1990年颁布的《卡尔―伯金斯法案》第一次提出职业教育要面向所有的人。

扩大职业教育的对象,不仅是实现职业教育大众化、人人化目标的过程,而且对象不只局限于毕业生,还涉及再就业的产业工人和退伍军人等有着职业经验的人群,生源的多样化势必影响职业教育的质量,并推动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

(七)加强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沟通协作的法律

加强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的沟通协作,是培养集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于一体的高素质型人才、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内容。自1917年《史密斯―休斯法》颁布以来,美国国会颁布的职业教育系列法案,将职业训练纳入正规教育的规定,使学生能够掌握系统的科学知识,适应现代化科技发展的需要。但与此同时,职业教育“专业化”发展的问题也相应地产生,即教育与实际脱节,妨碍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横向联系沟通,也限制了学生的自由发展空间。上世纪70年代的“生计教育”改革就是针对此问题的重要变革。1974年颁布的《生计教育法》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融为一体,并成为70年代以后美国职业教育改革与立法所强调的重点;1988年颁布的《美国经济竞争力强化教育、训练法》强调职业教育训练与基础教育的一体化;1990年颁布的《卡尔―伯金斯法案》强调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沟通整合,学术能力与职业能力的一体化培养。提高学生的职业能力与学术能力是今后职业教育培养目标的发展方向,也是培养能满足企业和岗位需求的人才的必然要求。

(八)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劳动就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并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制度。

美国政府于1938年制定了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法律法规,对职业培训、标准、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并经过多次修改日臻完善,为职业资格管理创造了条件。1990颁布的新《职业教育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职业教育的资格证书和资格鉴定制度。1993年颁布的《2000年目标:美国教育法》提出了新世纪国家六项教育目标,规定成立国家技能标准委员会,其职能就是推动技能标准、职业标准的制定和推广应用,建立评估和证书制度。

美国对职业资格制度的管理是由政府和专业工程师协会共同承担的。对职业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和考试等均由政府负责;专业工程师协会只负责职业资格考试大纲拟定、专业课程评估等工作,并对专业工程师的技能进行监督,专业工程师出现质量事故,由协会查实并告知所在州政府,建议吊销或中止该专业工程师的职业资格。通过政府和专业工程协会对职业资格证书进行共同管理,既规范了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又保证了证书认可的灵活性和适用性。

(九)职业教育的法制监督方面

美国也形成了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监督机制,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在1917年颁布的《史密斯―休斯法案》中规定:“凡经查明分配给任何一州的拨款未按本法案规定的目的和条件使用时,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可给予扣发”。联邦政府还建立了各种顾问委员会,对职业教育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保证了各项职业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美国对职业教育的法律监督主要来自于两方面:一是由教育利益集团参与监督法规制定和执行;二是由法院对职业教育行政管理实行监督和调节。联邦职业教育审议会也对职业教育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督与调节。

二、对我国职业教育质量保障法律体系建设的启示

(一)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

美国在职业教育的发展过程中,重视立法的作用,通过联邦宪法、州宪法,联邦法规、政府机关或职能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判例法,以五个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保障职业教育的质量,推动了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美国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仅能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落实,而且能更快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并能及时提供必要的保障。而我国立法主体单一,法律建设进程较为缓慢,缺乏单行法律,并且各省在落实《职业教育法》时缺乏创新性和灵活性。因此,我国应实现立法主体多元化,健全和完善以《职业教育法》为核心的层次分明、内容完备、协调统一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通过法制建设,加强各省颁布的法规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二)教育投入规定的具体性

美国在职业教育立法的过程中,重视对职业教育的投入。在各项法律法规中,不仅明确规定了投资金额,而且通过具体投资比重,合理引导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如1984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应用技术教育法》要求“预留3.5%的资金用于促进职业教育中的性别平等,以及8.5%的资金为单亲家长和失业的主妇提供帮助”。此法案保证了职业教育的公平性和全民性。另外,美国的法律法规中也明确规定了投资主体,即除了联邦和州政府的拨款外,企业也需要承担一定的培训费用。而我国教育投入金额虽然也有明确规定,但落实情况不是非常理想;在投资比重的分配上,缺乏明确的规定,导向性不强。另外,虽然规定了企业在职业教育投资中的责任,但缺乏强有力的惩罚措施。因此,我国在各项政策法规中,应明确投资比重,引导职业教育有序发展,制定相应配套的制度和惩罚措施。

(三)加强监督制度的建设

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包括完备的监督制度,美国在职业教育立法过程中,也特别注重监督制度的完善,在各项法律法规中,要求成立监督机关,并规定了具体的惩罚措施。如《史密斯―休斯法案》第十六条规定:凡经查明分配给任何一州的拨款未按本法案规定的目的和条件使用时,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可给予扣发。而我国由于缺乏完备的监督体系和惩罚措施,导致虽然有比较完善的教育执法制度和较健全的执法机构,但整体的执行效果并不佳。我国应建立起一个以法律监督为核心的强有力的监督体系,把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结合起来,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使专门机关的监督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紧密配合,形成严密、有效的监督网络。

(四)明确规定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为了保证和吸引企业在职业教育中充分发挥重要作用,美国在法律法规中具体规定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如1982年颁布的《职业培训协作法》明确规定政府和企业共同参与成人职业训练课程的制定、修改及实施;1983年颁布的《就业培训法》将职业培训的权力下放给地方私人企业,联邦只起协调指导和资助作用。对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做出具体规定,不仅有利于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而且通过企业参与课程设置、职业培训,能培养满足企业需求的高技能型人才。而我国的职业教育立法中,虽然也有对校企合作的规定,但整体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应该在各项法规中明确校企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加大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权利,吸引更多的企业在职业教育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

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是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途径,美国在各项法律法规中对职业资格认证有明确的规定。如1990颁布的新《职业教育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职业教育的资格证书和资格鉴定制度。我国也下发了一系列关于职业资格认证等相关法律法规,如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明确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要在国家教育方针和政策指导下,参与制定本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标准、职业技能鉴定和证书颁发工作;参与制定培训机构资质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标准”。虽然对资格认证的主体、标准等有所规定,但认证主体和评价主体缺乏企业的参与,缺乏具体监察环节的规定和具体的监察机关部门。因此,我国在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时,应扩大认证主体,如在政府主管部门制定职业资格认证的指导性纲领,同时对在行业内部和市场上具有较高影响力的职业资格认证进行国家性的认可,并在政策上促进用人单位将职业资格认证与人事聘用、考核、薪酬等结合起来。加强对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提高对进入职业岗位的产业工人的技能要求,是推动职业教育发展、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途径。保障认证主体的多元化,并建立严格的资格认证程序、制定具体的资格认证标准,对职业教育质量的提高同样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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