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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法律

时间:2022-08-17 02:05:0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道德法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道德法律

第1篇

作者简介:崔梅楠(1991-),女,汉族,陕西西安人,四川大学法学院。

一、道德法律

(一)道德秩序向法律秩序转变的原因

其一,牺牲统一的道德观是社会进步的选择,多元社会观念的形成意味着传统观念逐渐瓦解、多元化道德观逐渐形成,即道德观念的分裂使得法律不得不产生。

其二,法律是伴随着道德分裂、人口流动和社会分层与分工的出现而出现的。社会利益的不断分化,使得社会矛盾不断突出,此时如果不依靠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来调整社会秩序,社会则会在不断激化的矛盾中消失。

其三,法律的确定性,法律的可预测和引导的功能,使得生活在社会中人们获得了一种确定的秩序。在这种变迁中,旧的制度渐渐跟不上社会的需要,法律逐渐从中摆脱道德和人们的主观意识的束缚,而成为科学完备、逻辑清晰的确定化体系。

其四,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在不变的环境中,习惯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是容易形成的,但个人并不能意识到自己是独立存在的,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自我意识的强化,个体挣脱了自己和群体联系的纽带,人们开始处于变化中,这种变化带来了不安定和自我防护,于是便需要法律这种更有效的保障来维护。

(二)道德法律化――道德秩序向法律秩序转化的方式

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不是对道德直接进行吸纳的,而是通过从道德到法理再到法律的转化。伦理具有强烈的主观性,需要将其体现的客观性提炼出来,转化为具有普遍性、确定性、可衡量的标准,且这些标准需要符合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并不是所有的道德伦理都能并都需要转化成法律的,道德秩序向法律秩序的转变不仅不意味着道德的瓦解和消失,反而更是道德形式不断多元化的表现。

现实中道德向法律的转变有着直接转化和间接转化两种方式。道德向法律直接转化一般表现在法律原则中,法律原则可以用来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同道德一样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都没有相关的处理后果,此时只要将合适的道德观念抽象成道德规则,然后转化成相应的法律原则即可;道德向法律的间接转化体现在造法者运用技术性手段将道德转化成各种法律规则及法律文本,即立法者在立法时受现实中存在的道德观念的影响,运用一些逻辑手段等,将道德观念进行统一和明确,最终以法律规则的形式来约束人们的行为。

道德的法律化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同时它也存在着缺陷和法律难题,但权衡利弊,从社会的发展来看,秩序是首要的,道德法律化的优点大于其缺点。

二、法律道德化

(一)法律道德化的可行性

法律秩序向道德秩序的转化能否可行,关键在于两个方面:其一,人性可否改变;其二,人们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外在环境是否可变。显而易见,第一点的改变可能性微乎其微,但是道德秩序的实现是有待于每个人自己的人性能力的发挥。第二点在法律道德化的过程中起着很大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是可以将原先道德法律化的事情重新交回道德进行调整的,如性自由的选择,只要不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如今的法律是不再过多干涉的。

从法律的道德化到道德秩序的实现是一个不断前进的过程,是公民自我修养和法律素质不断提升的过程。法律秩序向道德秩序的转变并不是一个制度的衰退,而是社会公众素质和道德不断提高的象征。

(二)法律道德化――从法治初始到法治成熟再到德治的过程

亚里士多德曾提出了历史上最为经典的关于法治的界定:“法治应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①法治的初始是大部分人基于对法律强制性手段的威慑力而遵守法律,且此时的法律可能与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观念存在差异;当一个社会具备良好的法律规范,并且社会中的绝大数人都是自觉遵守法律时,法治已达到成熟阶段;当一个社会普遍遵守法律的人不仅是认同法律规范的也是认同法律背后所阐释的道德观念时,这个社会便开始向德治进行转化了。由此可见,法治和德治是可以相结合,并相辅相成的。

三、结语

法律和道德的共同目的都在于形成有效的社会秩序。从道德法律化到法律道德化的相互转化中,链接二者的重要枢纽即为正义。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根本目的,也是道德的一个基础。道德法律化的起点是正义,原因在于正义转化为法律,是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的需要;法律道德化是以道德的义务心态对待法律义务,这个过程如以正义为出发点,才能更好的实现。

第2篇

摘要 为了提升人们的道德素质,促进社会的有序发展,社会有必要将一些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即道德法律化。法律与道德内容上的同源与功能上的互补也为此提供了可能,但道德法律化应有一个适用的范围:能够法律化的道德只能是作为由所有社会成员通过民主商谈达成的普遍共识且是符合社会需要的那些基本道德。

关键词 道德 法律 道德法律化 民主商谈

中图分类号 B82—0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1539(2012)04—0135—04

作为人类社会最基本的行为规范,法律与道德两者互相作用、彼此支持,维系着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是法哲学领域的重要议题,也是目前社会生活实践中讨论的热门话题。法律和道德看似泾渭分明,道德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法律则属于社会制度的范畴;道德涉及人的思想和情感,旨在完善人的个体品格,而法律则只涉及人的外在行为,调整个体和个体之间、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但二者又有相互交叉重合且形式上相互转化的密切关系。当前我国处在一个社会大变革、大发展的转型时期,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的冲撞、人际关系的冷漠,导致了道德关系的复杂化和道德观念的多样化,从而引发道德困惑、道德冲突甚至道德危机。此时,用法律来规制和引领人们的行为便成为一个不得不考虑的现实问题。但是,法律的强制执行势必对个体自由形成限制。所以法律的强制必须有充足的理由,道德的法律化必须得到有力的辩护。

一、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一)道德自身的非完满性与现实需求间的矛盾决定了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

道德认知与行为动机的不确定性以及因制度保障的缺位所引发的约束力的弱化,造成了道德自身的非完满性,故道德法律化是必要的。当前,随着人际关系的社会化、利益追求的多样化和价值观念的复杂化,无论是道德观念的差异还是冲突都超越了传统德性伦理所能掌控的限度。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化,共同体一德性本位社会向个体一权利本位社会的转变,均加大了人们对道德规范的认知达成共识的难度。在传统熟人社会里,人们迫于在熟人面前担心“丢面子”的压力而遵循道德规范,对于一些道德规范的理解容易达成共识,对行为的后果也易于得到预期。然而一旦身处陌生的环境,同素不相识的人打交道,羞耻感便不再奏效,道德的软约束在那些缺乏道德自觉和良心沦丧的人面前就变得无能为力了。另外,道德规范本身难以做定量分析,在应用范围和程度上带有一定的模糊性。这种模糊性会给个人把握规范和指导行为选择带来不确定性。而法律的特点则在于注重行为本身,其规范具体明确,其实施有权力组织的保障,从而解除了行为者的认知负担。显然,从法律的生成来看,法律担当着弥补道德软弱性的重任,这就是为什么现代社会特别强调法律秩序的根本缘由所在,也是现代伦理转向一种傍依和化归于法律、寻求普遍合理的强制规范的思维理路之主因。“当道德自身对应受保障的利益无法维持,则就会诉求于法律形式,致使相关的道德理念和原则融入法律。”正如哈贝马斯所言,道德的软弱性不能通过回到传统伦理来克服,它需要有一种既与道德规范相联系,又能克服道德规范之不足的法律规范来弥补。比如“知恩图报”、“诚实守信”和“拾金不昧”本来是道德义务,但必要时应成为法律义务,故《物权法》第112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总之,当道德的效能不尽如人意时,把道德的要求上升为法律规制的情形就会出现,中外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的实践已毫无例外地证明了这一点。

(二)道德与法律内容上的同源性与差异性、功能上的相互渗透与补充使道德法律化成为可能

法律与道德的辩证关系构成了道德法律化的基本前提。从法律的起源看,法律经历了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到国家法的过程。在氏族公社的传统习惯中本身就蕴含着道德精神,伴随着法的发展这种道德精神便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化与形式化。哈贝马斯认为,现代法律从来就不是只有形式而无道德,宪法原则和许多其他法律的原则就“既具有法律性质,也具有道德性质”。法律从产生之日起就深刻地体现着道德伦理的精神和要求,同时二者在功能上又是“交叉渗透”的,他们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公平、正义、人道、人权,这些既是法律的基本准则,同时又属于道德的价值范畴。对任何一个社会来说,维持其秩序的基本道德规范往往被立法者赋予了法律强制力,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禁止杀人、、抢劫和伤害人体,调整两性关系,制止在合意契约的缔结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与失信等,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定的事例”。一般而言,凡是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所禁止和谴责的行为;凡是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所培养和倡导的行为。道德之所以能够法律化,源自两者在调整范围上的重叠性与价值诉求上的契合性。但是这并非是说法律即道德,道德就是法律。在看到道德与法律同源性的同时,还应看到二者之间的差异性,不是所有的道德都可以上升为法律,只有属于维系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社会基本道德才有可能上升为法律。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实体,法律有赖于道德的存在,但又不完全依附于道德规范,道德往往成为法律的基础素材,而法律往往又巩固着某种道德。亚里士多德就曾说过:“凡定有良法而有志于实行善政的城邦,就得操心全邦人民生活中的一切善德和恶行。……法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进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的善德的(永久)制度。”正所谓“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孟子·离娄上》)。道德和法律内容上的同源与差异、功能上的互补与渗透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可能。

二、道德法律化的具体情形

法律对道德的强制并不意味着法律对道德的取代,道德与法律虽然存在着诸多契合之处,但二者毕竟属于两套相对独立的规范体系。“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由于道德的法律强制意味着对人的自由的某种限制和剥夺,而人的自由是人的本质性特征,因此,法律对人的自由权的限制就不是任意的,道德的法律强制是有一定限度的,法律只对那些因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而妨碍或破坏其他人自由权利行使的行为给予惩戒。

第3篇

【关键词】 道德法律化;当代立法模式;不可行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83-01

道德是以善恶评价为标准,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人的内心信念的力量来调整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道德抽象人类规范。道德法律化是指国家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简言之,道德法律化就是将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其核心内容就是将道德判断转化为法律判断。

一、理论证明道德法律化的不可行

道德和法律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二者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作用。但二者在多方面也存在着不同点,这些不同点决定了道德法律化的不可行性:

(一)道德指示内部行为,法律指示外部行为

道德涉及人的思想和感情,更关注行为“背后的事物”,并且通常以个人意志表现出来,一般较笼统、概括和抽象,没有确定的成文形式,多存在于社会舆论和人们的信念中。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它调整的是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以规定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法律通常由国家意志表现出来,内容明确、肯定,具有普遍效力。宪法、法律、法规等是其通常的表现形式。如果我们无法将一个社会行为的各种形式统一到给与明确界定,就最好让道德来调整它。这样的道德显然不能纳入法律范畴,否则会有损法律的精神。

(二)道德的“自由”与法律的“固守”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道德约束的是不特定主体的行为,因为道德是自由的,违反道德的人可以将道德抛在脑后,道德却对此无能为力,它讲究的是自由服从。法律约束的是特定主体,因为法律是严肃的,违反法律的人不可能选择逃避法律的制裁,只有法律对他置之不理。比如有的城市将“拒绝让座罚款”纳入当地地方法规范畴,我认为是不妥的。我们假设在公交车上有人不让座被罚了款,他会怎么抱怨呢?首先肯定是抱怨公交车上那么多人为什么单罚他自己呢?所以问题出现了,法律应该是惩罚所有违反它的人,而且这种惩罚必须是显而易见的,否则有损公平原则。但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惩罚的必要?从法律的执行的简便、经济原则方面看,显然没有必要。我们可以理解为,在像公交车这样的场合,针对让座这种行为,主体是不特定的。所以“拒绝让座”应由道德规范调整,不应纳入法律规范。

(三)道德“难得”与法律“易取”

违反道德通常是难以举证的。道德是依靠人们内心的信念、价值观、社会舆论的褒贬作用,教育的力量及传统习俗的影响等对精神施加的压力等来实现其作用。法律主要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举证需要的是有形的东西,而思想是无形的。道德领域的问题本质上是“个人隐私”的范畴,只能接受道德本身的“惩罚”。所以我们不能将某些抽象的道德问题交由法律来约束,否则举证方面将是很大的难题。无从举证,更不用谈法律制裁了。

二、道德法律化不应成为当代的有效立法模式

首先,道德与法律范围的不一致决定了道德法律化的范围局限性。道德分为“追求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前者是“与人的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得到充分实现时人的道德,它从人成功的顶端开始,是在成功之后从道德方面给人提出的更高要求”。而后者是指“一个有秩序的社会里作为一个人所必需具有的最起码的道德品德”。所以,“追求的道德以人类成就的顶峰为起点,义务的道德则始于其底部,它规定着有秩序的社会赖以生存的基本原则”。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所以“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是合拍的。笔者认为追求的道德中其实包含着社会大多数人的价值取向,所以法律不能将这样的道德加以法律化。像在“范跑跑”事件中,救不救学生应该是由他的本身道德品质决定的,属于“追求的道德”范围,不应该由法律规定。

其次,法律规则的有效性决定了道德法律化效力的局限。法律规则的有效性是指当且仅当法律规则拥有它意欲拥有的规范性效果时,它才有效。所以,法律规则的确立应当首先具有可执行性,判断可执行性的标准就是社会事实。比如“性骚扰”立法。它的基本社会事实就是“性骚扰”现象是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但是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存在着取证难、执行难的问题。如果将其纳入法律,法律的有效性将无从谈起,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道德是对人的行为规范的高尚要求,法律是对人的行为规范的起码要求,所以说道德通过法律表现出来是正常的。但是如果普通民众甚至是法律研究者、实践者(如警察、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把道德与法律结合起来,无论是在守法,执法,司法中将二者混为一谈,不加区分,那么道德与法律的真正价值与作用发挥都会大打折扣。道德法律化一旦不设防的进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将会对现有的法律制度构成严重妨碍,破坏正常的法律体系,扰乱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道德显然不同于法律,道德倾向于让个体服从自己的良心指示,而法律的目标是让个人有组织阶层的意志。道德法律化不应成为现代法治的有效立法模式。

参考文献:

[1]李龙.法理学[M].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2005.

第4篇

1选择合理的目标

并非所有问题都能够在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进行探究,尤其是在有限课时里选择何种问题供学生探究尚需要教师认真思考,并在教学实践中不断总结。教师首先应确保精心选择探究主题。以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程为例,可供探究的主题涉及爱国主义、职业规划、道德建设、法治建设、理想信念以及恋爱问题等等。教师应参考当前社会热点,或以学生关注度为依据,同时根据课时限制来选择探究主题。其次还应以此类主题为中心,进一步选择可供学生探究的那些具体问题。在设计这些问题时应注意遵循与学生、实际、生活相互贴近的原则,确保所选问题能够调动学生积极性和兴趣。例如教师可在实际教学过程中以课时限制、大一新生特点为依据来选择大学生职业规划、道德建设以及恋爱问题这三大主题作为本学期探究主题,以便于引导学生在未来大学生活中所将要面临的种种现实问题予以有效解决,并促使学生主动关注社会并且了解社会,能够以理性的思考观念来对待周围社会事物与问题。而在确定所选主题后,教师可以恋爱问题这一主题作为讨论中心,组织学生开展恋爱观调查、恋爱中的个人道德、传统家庭美德以及恋爱利弊分析等不同问题的探讨,可让学生根据个人喜好来选择相应的问题展开探究。由于所选问题均属于个人偏好,因此学生表现出较高的积极性和参与度。而在道德建设主题讨论中也同样如此,教师可以从道德建设重点、道德现状评价以及道德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主要问题等不同角度出发,引导学生通过理性思考,进而能够正确分析社会热点问题。此外,应就职业规划问题逐步引导学生对自身专业各类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并对专业就业情况有所了解,激发学生对专业未来发展方向有所关注,从而有利于学生主动思考自己在大学阶段所应实现的目标。总而言之,通过上述问题的设计来引导学生对其面临的各类现实问题予以良好解决。

2选择相应的探究方法

应以探究式教学不同的内容为依据来选择相应的探究方法,其中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方法是问题探讨法。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是一门针对广泛存在于青年学生群体中的各类思想问题所开设的重要课程,其问题色彩鲜明,且问题源较为丰富。而问题探讨法则有利于提高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程实效性以及针对性,在应用问题探究法的同时还可参考选材主题差异来开展包括展示性探究、搜集性探究、设计性探究以及调查性探究等多种方式在内的主题探究法。问题探究法在教学过程中是其中最为常用的一种方法。教师应着眼于道德发展现状以及道德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组织学生以分组的方式搜集资料,并在组间展开讨论与总结,还可在班级内部进行交流以及相互学习。在此情况下,教师可给出问题,并基于社会中出现的道德滑坡问题组织学生展开深入研究与谈论,引导学生积极思考并合理应对。学生通过此类小组活动逐步了解到如何在团队中开展相互合作以及如何有效交流彼此的观点与看法,了解到应善于听取别人迥异的观点和见解,从而能够着眼于不同角度来思考和探讨问题,并最终解决问题。利用此类方式,学生不仅能够正确认识现实问题,同时其问题分析能力也得到提高。

3课堂中教师应发挥主导作用而学生则居于主体地位

教师在探究式教学中关键应发挥主导作用,应在适宜的时间内适度介入学生探究活动,同时注意给予有效引导,并采用正确的点拨方法,防止学生在探究过程中偏离或者迷失方向。在学生学习过程中,教师应适度予以引导,同时评估小组学生的总结,鼓励学生自主思考,并在尊重学生的前提下展开师生交流与对话,引导学生在个人真实想法面前能够做到坦诚相待,并帮助学生解决面临的实际问题。此外,教师应善于引导学生积极发表个人见解,并基于各类问题进行辩论、反思、归纳以及总结。例如在引导学生分组讨论大学生恋爱问题的过程中,教师首先应对持有不同观点的学生予以尊重,并对这些学生所发表的观点予以客观评价,让学生认识到这些观点的利弊,从而能够客观认识到大学生恋爱这一问题的利弊,而教师还可从自身体会出发来引导学生认识道德在爱情中的重要作用。在受到教师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学生能够打开心扉、积极发表个人言论,教师由此也实现了引导学生讨论和思考的目的。与此同时看,教师还应掌握必备的学科基础知识以及相关资料,从而为学生开展探究活动提供信息支撑。在探究式教学过程中,学生处于课堂主体地位是一个基本理念。要想确保教学理念富有主体性,教师自身首先应具备主体性意识,并对学生课堂主体地位予以尊重,与学生保持平等地位,以平等态度对待学生,并在教育活动中始终坚持以学生个人成长与发展作为根本目的和出发点。应构建和谐、民主和平等的师生关系,并以此为前提从学生群体的内心需求以及身心发展特点与水平出发,积极启发、点拨以及引导学生,从而高效实现正确选择教学内容并将其内化和外化的目的。

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程中汇集了信仰、社会主义信念、现代化建设以及改革开放等诸多理论与观点,学生很难通过单纯背诵来理解和掌握此类观点,因此创新式教学显得尤为必要。探究式教学虽然面临着班级人数过多、课时不足的问题,教师自身知识储备急需提升,学生考核体系有待完善等问题,从而保证其更切近学生实际,能够使学生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所以在高校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教学中倡导探究式教学显得极为必要。

作者:王蕾单位:齐齐哈尔高等师范专科学校

第5篇

原文作者:王建芹

国家公职人员的从业道德入法,即以法律形式规制各类国家公职人员的从政道德行为,自二十世纪下半叶以来渐成各国政治与行政制度改革发展的趋势和抑制腐败的重要举措。起因是这一时期很多国家都出现了较为严重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特别是石油危机引发的严重通货膨胀和失业率大幅度提高导致了广泛的民众抗议浪潮,同时,公众的不满还集中在政府公务人员愈发严重的道德颓废和腐败现象,进而引发对政府的政治信任危机。为应对这一困境,各国除了采取措施缓解经济增长的压力之外,特别将以提升公务道德为核心的道德重建作为应对政治危机的重要举措。可以说,是政府的信任危机催生了各国公职人员的道德立法。

 

提升公务道德进而有效治理腐败无疑需要从制度入手,过去人们通常认为反腐败制度主要是建立在权力制约的基础上,是通过法律等制度的不断完善减少权力寻租的空间,而将道德对腐败的约束更多定位于教育与教化范畴。一般说来,道德作为特定条件下的社会价值和文化取向不具有强制力,而法律则由于其强制性特征和普遍约束力通常被视为道德伦理的底线要求,因此以法律形式来规范普遍道德并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但道德的这种软约束特征如果针对于某种特定的职业伦理要求,就不仅仅被视同为个体的内在自我约束而具有了社会效应。对于国家公职人员来说,因其行使的是公共权力,要求其必须承担更重的公众责任,必须比一般公民受到更多的道德约束,正是认识到这一点,以法律的形式将国家公职人员必须遵守的从业道德上升为法律规制就具有了立法上的意义。

 

从公务人员的职业道德立法趋势来看,美国涉足较早,最早可追溯到1883年的《彭德尔顿法》。进入二十世纪中期以来,美国发生了越南战争、水门事件等一系列事件,加上石油危机、通货膨胀带来的社会问题,政府政治危机加剧,在这种情况下,提升公众对公共机构的信任成为摆脱危机十分重要的方面。美国国会于1978年通过了《从政道德法》及与此相关的《公务员制度改革法》和《监察长法》,加上之前各州和联邦陆续颁发的一系列关于政府雇员的道德准则要求,美国的公务员从政道德立法已日臻完善。大体在这一期间,许多经济发达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也先后颁布了类似的道德法典,发展中国家如巴西也颁布了《公务员道德法》。我国的近邻韩国与日本,1981年韩国率先颁布了《公职人员道德法》,日本则于1999年制定了《国家公务员伦理法》。从总的趋势看,尽管目前世界各国对公职人员的从政道德立法大体可分为“专门行政道德法典”“宪法、行政法和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以及“职业守则及法律实施细则”三种,但行政道德法规的形式基本上趋于专门道德法典。

 

整体上看,各国从政道德法的共同特点,一是基本上都明确规定了国家公职人员从事公务活动的一整套道德行为标准,提出了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关系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对公职人员从政道德教育和监督的措施,确认了管理廉政事务的机构及其职责权限,具体规定了对违反从政道德法行为的处罚尺度及程序,并对离职公务员在一定期限内的某些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二是全面、细致,尽可能做到面面俱到甚至到了琐碎的程度。特别是在具体操作环节上,基本上做到了周全、缜密、具体,是与非,罪与非罪等都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对公职人员乃至所有享受委托权力的人的所有职务行为甚至利用社会影响力所从事的可能带来非应得利益的行为都作了详尽的规定。

 

无论是从世界各国行政制度的发展趋势还是从我国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客观要求来看,制定我国的从政道德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目前我国对于国家公职人员从政道德在法律上的规制,主要散见于刑法、公务员法等和一些部门法律规章,这类法规对各类公职人员的道德要求偏重于原则性的表述,缺乏细化的特别是配套制度和实施办法,存在操作性不强的问题。而近年来出台的一系列党纪政纪条例、准则、规定等虽然相对细化,但尚不属于法律层次,对许多违纪行为难以进行法律惩处。特别是对那些介于罪与非罪,违纪不违法或者制度规定不完善有漏洞的诸多腐败行为,缺乏明确的发现和惩治手段。整体上看,目前我国的廉政法律法规存在重制定、轻实施;重原则,轻细则;重追惩,轻预防;重教育,轻监督等方面的问题。近几年来,针对我国法律制度对公职人员道德约束方面的欠缺与不足,许多有识之士纷纷呼吁借鉴世界各国相对比较成熟的公务道德法律,制定我国的公职人员从政道德法作为公务员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该说,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第6篇

关键词:礼;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法治;德治

不管法治这张天网如何恢恢,总有漏网之鱼;不管法治调整的范围多么广阔,总有鞭长莫及的地方。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1]德治是指在社会治理中对道德自律、道德、道德建设的重视和适用。法治与德治在社会治理中应是相辅相成、相互呼应的,即法律与道德双管齐下、“综合治理”。中国古代的法律实际上是一种二元体制,就是两种体系或渊源、形态的法律并存。一种是国家制定法,一种是“礼法”、“德法”。这两种社会调节手段相互配合,把各种社会现象纳入其调整范围。而我国当代社会法律是唯一的社会调节手段,道德作为另一种调节手段存在严重缺位。这样的一元法体制亟待调整。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古代“礼”与“法”的关系,吸收其合理内核,建立起德法并治的二元法体制。

一、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之考察

“德”,在西周时是一个融道德、、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它要求统治者敬天孝亲,对己严格,与人为善,只能在不得已时才使用刑罚,而使用时必须慎重。儒家对“德”加以继承和发展,一方面突出了“德”的政治意义,主要包括宽惠使民和实行仁政,认为“德”是治理国家、取得民心的主要;一方面抬高了“德”的地位,认为“德”高于君权与法律,是行政、司法的指导方针,即主张“德主刑辅”。[2]儒家的这种德治是以“礼”做为根本内容的。“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3]礼的起源与宗教、祭祀、宗法有关,它体现了社会中的宗法身份等级,同时作为身份社会的古代中国也促成了礼的繁衍,两者互为支架。但礼的范围很难界定,它包罗万象,无所不在,既可以是个人生活的基本信仰,又可以是治理家、国的根本纲领;它是对他人做道德评判和法律裁断的最后依据,又是社会所有制中所包含的基本精神;它一方面细腻地对人的行为做出准则式规定,另一方面又对社会的方方面面作上的抽象。再论及“法”,“灋,刑也,平之如水;灋,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4]“平之如水”,有公平、正义之义。因此要正确理解礼与法的关系,就必须将其放入中国古代这片土壤中,以中国传统的视角来审视。

(一)道德的法律化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1、周公制礼,引礼入法

周公制礼就是对夏殷之礼进行整理补充、厘订,使礼的规范进一步系统化,礼的原则趋于法律化。“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5]“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涖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6]“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7]周礼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亲亲”、“尊尊”。亲亲与尊尊的一致性,表现了族权与王权的统一。“事无礼则不成,国无礼则不宁”。[8]礼与刑在性质上是相通的,在适用上是互补的,违礼即是违法,违法即是违礼,出礼入刑。但是礼与刑的适用对象各有所侧重。正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2、独尊儒术,德主刑辅

汉儒董仲舒以天人感应说为德主刑辅的基础,以阴阳五行相辅相成之理,来论证德主刑辅符合天道运行的。“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以此见天之任德而不任刑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也”,“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减其刑”,[9]即“德主刑辅”。

汉朝的道德的法律化一方面表现为把符合儒家原则的通过法律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表现为董仲舒的春秋绝狱,即在司法中引经绝狱。董仲舒对春秋绝狱的解释是:“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着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由此可见,“春秋绝狱”的要旨是:必须根据案件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无恶念者从轻处理。此绝狱固然是要解决法律使用过程中的,但如果从一个更大的层面上看,就是他同时在重建古代法的伦理结构。

案例一: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10]

案例二: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11]

通过春秋绝狱中的案例可看出,它在亲亲、尊尊等总的原则上与汉律是相同而且互补的,也就是说经义与律令绝不可能水火不容。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汉朝法律即使体现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家思想,但内中也有许多基本合乎儒家信条的内容。这表明了儒、法两种思想实际所具有的共同文化背景,也表明了他们在早期法律实践中的融会贯通。

3、德礼为本,刑罚为用

唐朝继续并发展了汉魏晋以来的法律儒家化的潮流,使体现宗法伦理关系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以至“一准乎礼”成为对唐律的主要评价。具体说来,第一,礼指导着法律的制订。如贞观修律时根据“为臣贵于尽忠,亏之者有罪,为子在于行孝,违之者必诛,大则肆诸市朝,小则终贻黜辱”.[12]儒家教条,调整了谋反大罪应诛连父子、祖孙、兄弟的血亲范围。第二,礼的基本规范直接入律。如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子孙违反教令,供养有缺者,徒二年。第三,定罪量刑于礼以为出入。第四,礼法由互补,发展为统一的体用关系。《永徽律疏》序言中明确宣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二)法律的道德化

以上考察反映的是中国古代传统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下面再谈另一主题——法律的道德化。法律与道德是两种性质不同而有关系密切的社会现象,中国古代社会的“出礼入刑”产生了双重结果:一方面,道德训诫具有了法律的威势,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同时要行道德的职能。所谓法律的道德化,主要侧重于守法的过程,指的是法律主体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请看下面两个案例:

案例三:吴重五家贫,妻死之时,偶不在家。同姓吴千乙兄弟与之折合,并挈其幼女以往。吴重五归来,亦幸其女有所归,置而不问。未几,吴千乙、吴千二将阿吴卖与翁七七为媳妇,吴重五亦自知之。其事实在嘉定十三年十一月。去年八月,取其女归家,至十一月,复嫁给李三九为妻,……阿吴既已嫁李三九,已自怀孕,他时生子合要归着。万一生产时,或有不测,则吴重五、李三九必兴词讼,不惟翁七七之家不得安迹,官司亦多事矣。当厅引上翁七七,喻以此意,亦欣然退厅,不愿理取,但乞监还财产,别行婚娶。阿吴责还李三九交领。吴千乙、吴千二、吴重五犯,在赦前且免于断引,监三名备元受钱会,交还翁七七。[13]这篇判词绝妙之处不仅在于它解决了一起纠纷,更在于它注重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停,以避免日后再因此事起纠纷。执法者着意由道德上立论,使案件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从这样的意义上,可以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受道德原则支配,为道德精神浸染。

案例四:谢登科控戚徐有才往来其家,与女约为婚姻,并请杖杀其女。余曰:“尔女已字人乎?”曰:“未”。乃召徐至,一翩翩少年也。断令出财礼若干劝放,谢以女归之。判曰:城北徐公素有美誉江南,谢女久擅其才名,既两美之相当,亦三生之凑合,况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嫁伯比以为妻,云夫人权衡允当,记钟建之大负我楚季革,从一而终,始乱终成,还思补救,人取我与,毕竟圆通,蠲尔嫌疑,成兹姻好。本县亦冰人也耳,其诹吉待之。[14]此案为儿女自由恋爱引起,谢登科以女儿私订终身,违反了礼法“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戒律,而执法官却对传统礼法重新释义,“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促成一段美好姻缘。这二则判例说明一个问题:当时的执法者已将法律内化为道德,追求一种超法律的境界。

(三)中国古代礼与法关系嬗变的特点

纵观中国古代的“礼”与“法”的关系,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嬗变过程表现出如下特点:1、儒家的“仁、义”思想是“礼”与“法”嬗变的基础。儒家的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居于统治地位,其对当时中国的法律发挥着重要。“三纲五常”等儒家礼教是中国古代正统道德的一般原则。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自汉唐始便以法律的让步来解决:法律公然规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制度,公然破坏了自己的尊严而开方便之门。这就是中国古代人的选择。2、社会状况的发展是“礼”与“法”嬗变的条件。经济的发达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人类向更高文明迈进的前提。中国古代的法律史表明,经济的兴衰与法律的道德性直接相关。经济发达时期,人们对社会的道德要求较高,同时自身也表现出较高的道德水准,因此这时的法律体现着更广泛的道德。与此相反,经济萧条时期,人们的道德表现较之以前欠缺,社会总体道德水平也下降,这时的法律就缺少道德的教化。3、维护封建皇权是“礼”与“法”嬗变的核心。不管法律与道德谁主沉浮,二者都要以维护封建皇权为其首要考虑,这也是阶级社会道德与法律所不可逃脱的命运。4、权力阶层的态度是“礼”与“法”嬗变的关键。申言之,“出礼入刑”即道德的法律化,要求道德须是符合权力阶层意志的道德;重“礼”守“法”即法律的道德化,要求法律须是权力阶层内化为其自身道德的法律。

二、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法理探析

(一)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益、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一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权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15]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的,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二)道德与法律的嬗变

法律与道德因存在差别而有不可调合之矛盾,同时又因二者之间的联系使矛盾之协调成为可能。

道德法律化使社会规范系统中道德与法律的结构趋于合理,以实现系统本身的功能优化。首先,通过立法确认某些道德标准为法律标准。我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合同法确认交易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尊师重教、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在《教师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青少年权益保障法》中得以反映,以及若干职业道德、市民行为规范被赋予行规、民规的法律意义,等等,无一不是道德法律化的表现。第二,使某些道德升格为习惯法。法可分为国家法和民间法。国家法,即典型意义上的法,指一国立法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的,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民间法指民众在生产、生活过程中自行创制和遵守的,在特定地域、社会关系内发挥作用的地方性规范。民间法一般不见诸文字,而且是零散的。在一定意义上讲,民间法是一定地区道德的泛化、规范化,是一定的道德加强了其强制力并更经常地得到遵守的产物。至少,民间法与道德传统、社区习俗有更强的依附力、亲合力,并往往交织在一起而难以区分。所以,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也能折射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第三,通过监督保障机制保护文明道德行为,禁止不文明不道德行为。总之,道德法律化是进行法制改革的基础,是实现法治的桥梁。

法律道德化表达了社会规范系统的最佳结构及各要素之间的协调配合状态。法治社会形成的最基本条件是亚里士多德早就勾勒出的“良法+普遍守法”的框架。普遍守法即法律道德化后的守法精神;良法即善法、符合人类良知与正义道德的法律。称之为良法的法,也即法律道德化后的法律,至少应包含人权性、利益性、救济性三种内在的品格。其中人权性是法律的道德基础,失去人权性的法律即使形式合理但实际价值不合理,最终会被人类所唾弃。[16]法律道德化正是通过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三方将自身的道德修养、人格魅力反映到法治活动中来。“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17]使法律与道德的精神一致起来,使法律得到道德的有力支撑,让法律精神深入到人们的心灵,成为人们的信念,同道德精神一道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念。只有造就这种法律,才能使法律获得普遍性和权威性,建立法治才有可能。

(三)道德法律化的局限性

违反道德的并不能当然就是违反法律的。原因在于并非所有的违反道德的行为都能上升为法律或确立为法律。能够上升和确认为法律的道德要求,只是公认的社会道德的一部分。有相当一部分道德要求仍然需要停留在道德领域,由道德规范来加以约束和调整。如果将全部道德变为法律问题,那就等于由道德取代了法律,这是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和其理想目标的。道德规范不可能全部法律化,另一原因是任何国家的财力都不能支撑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后所需要的执法成本。但随着实力的增长和技术的发展,国家必须尽可能地把更多的基本和重要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18]但法律并非万能,其设定的“中人”标准不同于道德倡导的“圣人”标准,因此对虽“缺德”而不犯法的行为往往无能为力。在社会中,法律的他律约束作用与道德的自律教化作用只有相互补充和密切配合,才能达到建设社会文明的良好效果。[19]在把道德规则、道德观念法律化的过程中,要注意道德与法律在本质和内涵上的一致性,否则会给法治带来灾害。[20]不论法律中的道德原则实际上能够被贯彻到什么程度,只要是全面地以法律去执行道德,其结果不但是道德的外在化、而且是道德的法律化,这种外在化、法律化的道德,按我们的界说,其不但不是道德,而且是反道德的了。[21]

三、与现实之间

(一)现实中的矛盾

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的道德至上思潮盛行只是表明人们企图摆脱法律的拘束以求更随心所欲地实践道德、弘扬道德。人们并不是以崇尚道德来追求一种更趋于合理、科学。德国大哲人黑格尔曾有过如下论断:在中国人心目中,他们的道德法律简直是法律——外界的、积极的命令——强迫规定的要求——相互间礼貌上的强迫的义务或者规则。“理性”的各种重要决定要成为道德情操,本来就非有“自由”不可。然而他们并没有“自由”。在中国道德是一桩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22]为了说明这一问题请先看下面一则案例:

案例五:一对老年夫妻闹离婚,按照法律判决,离婚后的一间住房应判归男方。但如果这样下判,女方离婚后就将无所居住,显然与情不合。于是,法院综合考虑后判决将一间房隔为两半,一人一半,解决了女方离婚后的住所问题。这样的判决并未引起男方的“闹事”,双方相安无事。[23]这是来自执法第一线很具体的案例,问题随即而提出:在司法实践中要不要考虑道德评价标准?如果要,那么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该怎样取舍?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中也曾举过一则案例:

案例六: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害了他的祖父。[24]纽约州法院针对该案例确立了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问题是:法官以自己的信仰取代法律条文是否冲击了法治原则?

(二)让历史告诉未来

古人云:“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通过以上对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历史考察及对二者关系的法理,针对前面的问题可得到如下几点启示:

1、情法冲突——法治的尴尬。

法治社会要求人们在处理问题时,首先考虑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判案时,只能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不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势必导致法律无法适应新出现的情况,而道德等非强制性社会规范则可以其主观性调解新生的行为现象。这就是前面谈及的一元法体制的弊端之所在。即在国家制定法与道德之间缺乏过渡、缓冲机制上,造成了法律的僵硬、无力及冷酷,造成了法律与大众心理、社会风习之间的脱离与隔阂,也造成了道德的无力感和被蔑视,甚至鼓励了对道德的违犯,加速了道德的衰落。[25]但是,如果以情理断案,就违背了法治的原则。因此,只有在法的体制上作出调整,才能实现情与法的协调、德与法的并治。

2、儒家伦理——道德化的法律。

良法表明法要包含某种道德价值,故法治的概念本身就体现了法治与道德的深刻关系。失去了道德基础的法为恶法,恶法之治与法治精神是根本背离的。我国古代的儒家伦理法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一种结合模式,即把社会普遍承认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纳入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解决现实社会中的人们道德缺位、法律的尴尬,是否可以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核,灵活适用法律,把法治中注入道德的血液,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申言之,即道德化的法律要行道德的职能,从而使司法过程成了宣教活动,法庭成了教化的场所。

3、中庸之道——法追求的品质。

法的品质在于公平、正义通过法而得到实现。中国古代的“中庸”思想追求的是一种和谐、平衡、稳定。中庸主义在法律上的意义就是审判案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法律以外的情和理,旨在彻底解决纠纷,平息诉讼。现代法同样面临着效率与正义的挑战。一方面,法律要体现其威严,不可侵犯,人们必须遵守;另一方面,法律还要有其缓和的一面,比如法要体现人道,法要尊重私权等。

4、礼法结合——德法并治的模式。

法治的理念来自西方,德治则来自中国传统法文化,两者的结合顺应了寻根意识与全球意识相结合、民族性与性相结合的潮流。当我们执着于法律的继承于移植、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探求、迷惘、思索的时候,请让我们把视角拉到社会调控这个高度上来。我们会顿时眼前一亮,耳目一新,发现西方的法治精神对我们进行征服的时候,传统的德治精神正在历史深处遥遥呼唤。应该指出的是,西方的法治,尽管并不排斥道德,但无疑在宣扬法律至上的同时有意无意地忽略了道德,西方社会普遍存在的情感危机与道德沦丧就是明证;传统的德治却是主张德主刑辅,法是德的附庸,贬抑了法的作用,也与时代的发展不相适应。所以,对二者都要加以扬弃和改造,抽取各自的合理内核,进行结构重组,建立全新的德法并治的二元制法体制。

注释:

[1]郝铁川,法治的源头是德治[N],检察日报,2000-06-14(3);

[2]杨鹤皋,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49;

[3]许慎,说文解字[M];

[4]同[3];

[5]左传。隐公十一年[M];

[6]礼记。曲记[M];

[7]左传。昭公二十五年[M];

[8]荀子。修身[M];

[9]汉书董仲舒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3;

[10]九朝律考。汉律考[M];

[11]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引[M],北京:中华书局,1960;

[12]全唐文。黜魏王泰诏[Z];

[13]宋本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3;

[14]蒯德模。吴中判牍[Z];

[15][美]博登海默,法—法及其[M],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361-365;

[16]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J],法学评论,1998(2);

[17]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J],哲学,1997(1);

[18]郝铁川,道德的法律化[N],检察日报,1999-11-24(3);

[19]吴汉东,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J],法商研究,1998(2);

[20]刘佳,道德法律化及其局限性[J],道德与文明,1999(5);

[21]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2][德]黑格尔,历史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56,P11;

[23]转引自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J],法治与社会发展,1998(1);

第7篇

关键词: 法律 道德 关系

法律与道德都是调整人际关系的极其重要的工具,是考察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在现代社会,应该如何看待法与道德,成为了一个极其重要的话题。没有人否认它们的本质区别,但二者之间的联系也同样是不容忽视的。

一、法律与道德的含义

(一)道德的含义

道德可以简单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等观念、原则与规范的总和,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道德是以善恶为评价方式把握现实世界的。道德不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实施,而是依靠人们的观念、社会的舆论和善良风俗来维持。道德在调节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集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时候,不像其它的社会规范那样强调人们的个人利益,而是强调他人的利益和社会集体的利益。

(二)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但是他们代表的阶级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对立的。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法律与道德的辩证关系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

(一)法与道德的区别

1.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法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

2.法与道德调整的对象不同。法调整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即意志的外在表现,因为法定首要任务是要建立一种外在秩序。道德则不同,它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它给人们提出并要求解决的不仅仅是举止行动,还包括动机和世界观问题。

3.法与道德的形成条件和表现形式不同。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潜移默化的,是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

4.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结构不同。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或者说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

5.保证法与道德实施的力量不同。法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道德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与公共谴责等诸多手段。

(二)法与道德相联系

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法与道德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孟子在《离楼上》中说:“徒法不足以自行。”它需要其它手段的配合,其中法就是一个重要的手段。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

2.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而且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三、法德并举适应时代之要求

在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只有大力加强法制建设,才能最终保障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确立。当代世界各国出现了道德法律化的趋势,大部分公众道德被纳入法律框架之中,但要真正得以实施,还必须把外在的他律变为人们内心的自律。这是时展的要求。

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互为条件、相互转化的动态互动补机制,即是说道德向法律转化,称之为道德法律化;法律向道德转化,称之为法律道德化。这种互动互补机制的建立,会使社会成本消耗减少,效益增大,从而成为调控社会关系和行为的有效杠杆。如“诚实守信”原本是道德原则,但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诚实守信”已进入西方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和我国的民法通则。目前无论东西方都有道德法律化加强的趋势,特别是对环境、生态的保护方面强化了道德的法律化。尤其是高科技的飞速发展,对社会伦理带来一系列困惑和危机,更需要法制的强制力,因为,在强制方面法律优于道德的自律。

法律与道德互动机制的另一方面是法律的道德化。一是法律所适用的范围与道德相比狭窄得多,而且法的稳定性往往也就是它的滞后性;二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行为变化万千、丰富多彩,用僵硬的、机械的规则,难以取代充满个性色彩的现实生活的“个案”,这就需要道德的补充。立法、执法的全过程中都离不开道德的支撑。可见,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离的有机整体。

因此,怎样使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才是最关键的。法律所体现的道德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道德又具有法律的性质为人民所遵守,才是对法律与道德关系最完美的诠释。

参考文献:

[1]郝铁川.法治的源头是德治.检察日报,2000.6.14.

第8篇

摘 要:近年来,社会各界着重对公务员职业道德的关注,针对加强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对策建议进行具体的分析。

关键词:公务员;职业道德;对策建议

近年来,社会上频频爆出关于公务员职业道德缺陷的事件。但是,在大方向上,我国公务员仍然还是积极向上,具有较强服务意识、大局意识、道德观念丰富的一个团体。对于公务员中个人影响团体印象的有失道德模范的问题,对于党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会产生一定影响。

一、重视公务员职业道德价值观的树立

首先,对公务员的道德价值观要加以确立。通过确立道德价值观,有助于规避公务员道德风险的发生。公务员的道德价值观要比一般公民的价值观要求更高,除了基本的公民道德价值观之外,还要对善恶性质及价值优先次序进行有效的区分。在没有外部环境监督下,也要控制自己的欲望,不被利诱所动,自律自尊,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推进公务员职业道德法制化进程

在国际上,对公务员的职业道德建设也实行法制化。所以,未来我国实现公务员职业道德的法制化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应该逐渐推动公务员职业道德法制化的进程。道德的法制化,可以有助于防止公务员的道德滑坡、预防职业犯罪的发生。截止目前,首要任务就是对公务员道德法制化赶紧出台相关的法律规范、法规,不断完善相关政策规定,进一步规范公务员的道德行为。

三、呼唤传统行政道德的回归

目前,我国传统道德观念逐渐被淡化,得不到世人的重视,加快了公务员职业道德沦陷的可能性,同时也是导致部分公务员产生违反职业道德、法律等行为的重要因素。因此,关于公务员职业道德的建设,要逐渐吸取传统行政道德的精华,去其糟粕,结合时代精神科学合理地规范公务员的职业道德。其实,在传统的行政道德观念中,有很多都是被广为流传的。例如,儒家“至公”“天下为公”等都是歌颂整体利益的。传统道德中的“德政”与“仁政”是要求政府官员要保护老百姓、体恤老百姓,实现现代民主政治。另外,传统的行政道德还重视公务员的个人道德素质修养,要具备清正廉洁的行政风范。“人能弘道,非道弘人”,是故,“上好礼则民莫敢不敬,上好义而民莫敢不服,上好信则民莫敢不用情。”这句话是要求政府官员要先正其身、后正天下。因为只有正其身后,才能齐家治国平天下。所以,要求历代官员要具备克己奉公、清正廉明的行政道德。

参考文献:

倪正华.公务员职业道德的失范与建设[J].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30(06).

第9篇

本文作者:刘云林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

德法有无联系相辩与法律运行的伦理规制

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法律基本概念的不同理解,决定了双方在法哲学理论问题上的诸多分歧。表现在德法关系上,两派的分歧就在于是否承认德法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对此,自然法学派从法律蕴含着道德这一前提出发,强调德法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关注道德与正义目的对于法的意义,并将其看作法的内在属性。在这方面,富勒的学说可以说最具代表性。富勒认为,法律中“现实”与“应当”是不可分的,离开法律目的即法律应当是什么就不可能理解法律形式。他不仅强调了法律和道德的密不可分性,而且还强调法律本身的存在也必须以一系列原则作为前提。这些原则是:(1)法律须具有普遍性;(2)法律须具有公开性;(3)法律不得溯及既往;(4)法律须明晰且易于掌握;(5)法律不得相互矛盾;(6)法律不得要求不可能之事;(7)法律须有合理之稳定性;(8)颁布之法律与其施行应当一致。富勒认为,这八项原则即法律的“内在道德”,也即“程序自然法”,它们对法律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如果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并不单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是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2](P47)德沃金则更是将自己的法学定名为“权利论法学”,他表示要提出并为之辩护的是一种自由主义的法律学说,即关于个人权利的传统思想。他所讲的个人权利,不仅是指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而且是指道德上的权利;有时他所讲的政治权利也是指道德权利。同样地,德沃金在批判实证法学派时所强调的原则,同时也是指一般的道德原则。[3](P243)由此可以看出,德沃金明确地强调了法律和特定价值即道德价值的不可分割性。和自然法学派截然相反,实证法学派从法律并不必然蕴含道德这一观点出发,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两个互不相涉的系统,否认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主张严格区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哈特强调不能得出结论说: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或正义;或一个法律制度必须依靠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或一定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的根据必须包括某种道德或正义原则。他在对法律实证主义这一概念予以新的解释时指出:“这里我们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指这样一种简明的论点: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7](P182)奥斯丁认为,实在法和理想法(或道德)必须严格分开,法律科学研究的是实在法或严格地说的法律,而不管这种法律好坏与否。凯尔森则认为,不仅必须严格划分法学和正义论(即道德或自然法学说),而且正义问题是根本不能科学地回答的。他指出,“一门科学必须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来加以叙述,而不是从某些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来规定它应该如何和不应该如何。法律科学的特定主题是实在的或真正的法律,不同于理想法,即政治的目标。正像个人的实在行为可能或不可能符合于调整这种行为的实在法规范一样,实在法可能或可能不符合于作为正义或‘自然’法的理想法的关系中。它的存在并不依赖于符合或不符合于正义或‘自然’法”。[6](P2)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关于道德与法律有无联系的论争,表明了在德法问题上各自的立场,也启示我们必须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法律的本质,自觉认识法律和道德的内在联系以及道德之于法律的积极作用,从而以合理的道德价值体系规制法之运行过程。首先,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要求以道德价值体系规制法律运行。法律乃国家公器,其规范的刚性特质决定了它对社会生活的调控不仅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而且对社会生活具有影响的广泛性的特点。这意味着当一种法律如果符合道德要求时,其将会对社会生活产生广泛而积极的影响;而当法律违背了道德的要求时,其对公民将会造成极大的伤害,也将对社会秩序的确立构成极为负面的影响。这自然地要求所创制的法律必须符合特定的道德价值体系。其次,法律的重要使命之一在于通过公平合理地分配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即利益分配的公正来确保社会公正的实现,通过对社会不公的矫正和对公民的权利救济来表明法律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最后一道屏障。而如果法律由于自身道德性的缺失而不能公平合理地分配利益时,当法律有负道德的重托而难以成为社会公正的守护者时,社会公正就是一种空想,建设公平正义与和谐有序社会的目标就不免被虚置。因之,不负道德使命,追求社会公正就成为法律运行的不二追求。再次,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特点要求加强对法之运行的伦理规制。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们纷繁复杂和变化不居的社会生活。面对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法律不免存在自身调节的“盲区”;而对于快速变化的社会生活,法律的滞后性更是在所难免。为了有效实现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应有价值,也为了使法律能适应时代的变化,必须以具有合理性的道德价值体系引领法的适用活动,从而使法律运行切实依循一定的伦理路径。最后,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由于法律工作者个体认知的局限或者职业操守方面的原因,也由于社会体制和机制以及其他外在的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将极易使法律违背自身的价值初衷,产生法律效果之实然与应然的矛盾,这就需要对法律运行加以必要的伦理规制,以校正法律运行对道德价值目标的偏离。

道德是否应该影响法律之歧见与自身功能的正确定位

作为当代西方的主流法学派,尽管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立场相左,存在着一系列分歧,但就其初衷而言,那都是为了避免法律沦为恶法,都在力图使法律免于专权的威胁,保证法的优良性、权威性和稳定性。那么,如何避免法律沦为恶法而确保法之良善呢?对此,自然法学派认为,必须以道德影响法律的运行,否则,法律就有沦为恶法的危险。富勒强调,要把法律确定为立法者和人民之间相对稳定的相互指望关系,将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某种潜在的合作关系作为建构一个法律体系所必备的要素[2](P2222),以防立法者把残忍、非人道的东西写进法律,进而使符合正义理想和要求的良法得以确立和维护。不然,就会使法律丧失其目的性和价值基础,导致法律不是公民及其政府之间有目的的相互作用的产物,而是一种单向度的权威投射,发端于一个权威源泉而强加到公民身上。即法律成为一个掌权者的单行线设计,它来自政府并将它强加于公民,而并非法律社会指导形式。[2](P222)如此,法律便不免成为专权的简单工具。而实证法学派从法律就是法律的观点出发,从根本上否认以道德影响法律的必要性,并且不无忧虑地认为,自然法学派主张道德和法律之间的紧密联系,断言只有符合某些道德原则才是法,一方面会导致无政府,另一方面,也会形成对法律秩序的盲从,出现将法律及其权力溶化在人们关于法律是什么的概念之中的“危险”。而且,“凡法律意思使人怀疑时,道德价值始终能提供明确答案”这一观点也是愚蠢的。[7](P200)对此,富勒则反驳说,这种“危险”不是来自法与道德的一致性,而恰恰是来自实证法学对二者的分离。[8](P70)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两派在是否应该以道德影响法律这一问题上意见相左,但其价值追求却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确保法之良善。从而,两派乃是“站在相反的立场,论证着相同的善良初衷”。[9]其实,如果对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的思想加以进一步分析的话,我们还不难看出,在道德是否应该影响法律即道德之于法律的功能方面,自然法学派更多的是从法律的价值维度出发,主张法律应有的价值目的性以及法律必须接受道德的裁判,或者说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实证法学派更多的是从法律的规范维度出发论及法律的实际效力并主张排除法律概念中的道德因素,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是另一回事”。[8](P227)两派在该问题上的论争给予我们的法伦理启示在于,必须确认并积极追求道德对于法律的创制以及运行的重要功能。但是,道德的这种功能不是无限度的,它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得以实现,而这一范围是由法律的维度决定的。从一般的意义上而言,法律可以分为价值和规范这两个维度。在法律价值这一维度,道德确实与其有着紧密的联系,甚至,法律的内在价值也是伦理道德提供的,法律实质上是社会主导价值的一种“转型”。所以,在价值层面上,法律应该服从道德评判和伦理价值指向。但是,在法律规范这一维度,法律和道德不可混淆和替代。如果以道德替代法律,必然冲击法律权威。这就要求在执法司法环节必须严格区分“国家法”和“社会法”,防止二者的角色错位,即只能以“国家法”为依据和准绳,而不能适用“社会法”和为“社会法”提供插足空间。现实生活中虽然也存在着法律直接设定、援引道德规范的个别情况,但这里的道德规范已不再是原来意义的道德规范,而是以道德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总之,道德不应该进入法律的规范维度或者说法的具体的适用活动。在这一维度上,确实应排除不稳定的、相对模糊的道德概念的过度影响,法与道德也应相分离。否则的话,很有可能出现黑格尔所诟病的道德不道德、法律不法律的局面。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在道德之于法律的功能问题上,关键不在于道德应不应该发挥对于法律的功能,而是在于在何种范围内发挥功能。在法律的价值维度,道德应该有所作为,这突出表现在对立法活动的伦理导向和价值评判。在法律规范的实施环节即司法活动中,则应排除道德的干涉而保证法律的至上权威。也就是说,对于司法工作者而言,他的全部使命就是排除所有外在于法的因素包括自身情感因素的干扰而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在这一阶段或环节,道德价值观—无论是其个人的还是社会的道德价值观,都只能是处于“休眠”状态,即道德在这一环节完全不应具有对于法律的“话语霸权”,此时道德对于法律的任何作为都只能是对法治的一种伤害。如果说,道德在这一阶段仍然应该有所作为的话,它也只能是表现在培养司法工作者对法律忠诚的品格方面。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如果能对道德的功能予以如此正确的定位,做到确保道德在法之创制阶段“到场”而不“缺位”,在法之适用阶段谨防“越位”,那么,道德就能有效地实现自身对于法治的功能价值,法律也因自身能得到来自道德的贴切“关照”而依循正确的伦理路径。

对法律“形”“神”的不同关注与法之两种合理性的统一

前已论及,尽管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在德法关系问题上存在着诸多分歧,但创制合乎理想的法律乃是其相同的价值追求。当然,这一追求又是通过不同的方式或者说不同的关注点而展开的。具体言之,自然法学派关注的是法律的内容或实质合理性,其所关注的是法律之“神”;而实证法学派更多的是关注法律的形式或外在合理性,其所关注的是法律之“形”。从以上我们所展开的自然法学派关于法律概念的规定,对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认知,在道德是否应该影响法律运行等问题上和实证法学派的观点博弈,都明白无误地显示了该派对法律的价值追求、内容和实质的关注,从而表明其关注的是法之实质合理性。而从另外一个似乎具有逻辑必然性的方面来讲,自然法学派又往往疏于对法之形式合理性的关注,而这既是自然法学派的特点之所在,也是其理论上最为明显的缺憾。和自然法学派相异,实证法学派一般从法的形式方面和技术分析入手来解析法律和理解法本身,从而关于法的形式特征,包括法的现实来源,便理所当然地进入了他们关于法的概念之中。对此,博登海默作了恰如其分的评价,他认为凯尔森的理论是对实证主义理论所做的最为一致的表述,因为法律实证主义就是注重法律的形式和结构,而不是它的道德内容和社会内容;就是考察法律制度,而不考虑其间的法律规范是否正义;就是力图尽可能彻底地把法哲学同其他学科,如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学科区分开来。至少是为了分析的目的,凯尔森把法律视作一种封闭的东西,就好象法律是在一个封闭且密封的容器中一般。[5](P125)从合理性的视角而言,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都不无理论上的可取之处,但同时又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自然法学派理论上的合理之处在于,他们注重法的价值理想和伦理基础,注重对法的批判和形而上的反思,其德法“一致论”无疑有助于为法律提供必要的价值基础和准则,同时也有利于法律实质合理性的获得。然而,由于他们在肯定道德对于法律制定、解释及法官确定法律标准时都起着重要乃至决定作用的基础上,把法在实质上归于道德,就必然使法成为道德的附庸,丢掉其自身的独立品格和至上权威,这势必影响到人们对法的信仰,而一旦法律失去了信仰,就难以实现。并且,自然法学派疏于从外在的形式方面、从技术的层面去思考法律之应然,必然使得法律的合理性缺少形式和技术方面的保证。正是基于此,富勒规定了作为合理化的法律所应达到的八个方面的标准,这种所谓“法律的内在道德”说可以被认为是自然法学派对自身理论缺憾的补救。实证法学派理论上的合理之处在于,他们注重对法的外在形式方面的思考,从技术的层面去探求法律之应然,力图使法律从道德的影响和控制中解脱出来,从而对法律进行精确描述和适用的意图,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但是他们否认法与道德在本质上的联系,认为“恶法亦法”的观点,则必然削弱法的伦理价值基础,以至于只好把法的效力归于最终的规则,法律制度也变成了机械的规则体系。这无疑会使法失去应有的活力和生命,甚至成为专权的御用工具。正由于此,在哈特、拉兹等人那里,出现了实证主义法学向自然主义法学让步和靠拢的倾向。总之,自然法学派关注法的实质合理性而忽视法的形式合理性,反之,实证法学派关注的是法律的形式,而无视甚至否认对法之实质合理性的探究。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法之“形”“神”问题的不同关注对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在于,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应该克服两者的局限性,超越其对立,将两者的积极方面加以有机的结合,真正使法律成为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兼具的良法。在法治建设中,法之实质合理性主要表现在法律对广大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障,表现为确保个人自由的实现与免受不法侵害,还表现为有利于和谐的社会秩序的确立以及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等等。评价法的实质合理性的标准主要是社会生活中占主导地位的社会政治理想和道德价值体系。法之形式合理性主要是指法从形式上而言与外在特定的形式要件的契合。在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尤其要关注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因为,无论是一般社会成员的认知还是学界的探究,其所关注的多在于法律的实质合理性。至于这种具有实质合理性法律的生成需要满足何种外在要求,在形式上而言应与何种要件相契合,即法律在形式上如何才是合理的这一问题并未引起人们的关注。而从最终结果而言,如果忽视了对这一问题的关切,只专注于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不论这种价值目标确立和实现所需要的客观条件及应具备的形式化意义,那么具有实质合理性的法律将很难生成和实现,从而良法之治就不免成为空谈。因之,为了推进社会主义良法体系的构建和法治目标的真正实现,必须关注形式合理性视域中的良法之应然的问题,必须确认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对于实现法治的实质性意义。而由于法律的生成过程,乃是立法者在当代中国现实的社会背景下,创制和社会主导价值相一致、契合民众心理和情感、体系结构上完整和谐的法律规范的过程,因之,法之形式合理性主要表现为必须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即法律所追求的“应然”是基于对“实然”的科学把握所做出的合乎逻辑的选择;契合社会对法律的价值期待;对公民的合理情感予以法律的确认;在体系上具有明确性与完整和谐性。相信这种对法之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问题的关注,在理论上将因实现了对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立的超越而进一步丰富完善了科学的法哲学理论,在实践上将为法之创制提供了科学全面的价值导向和具体的伦理路径,从而将逻辑地使得当代中国的法治成为良法之治,中国的法治建设终将能以有价值的成果来回应时代的热切期待。

第10篇

人一方面是自然生物,因而具有自然性。另一方面,人类因为具有类本质而具有实体性。前者作为自然性服从的是自然法则,因而不需要教育。但后者作为实体性服从的是理性法则,这不能凭借自然本能得到实现,因而需要通过教育实现。思想政治教育的本质就在于,通过教育来培育人的实体性,从而实现自然性与实体性的统一或和解。

关键词:自然性;实体性;思想政治教育观

DOI:10.15938/ki.iper.2016.06.005

中图分类号: G6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9749(2016)06-0017-04

什么是思想政治教育?这一问题始终是这门学科的“元问题”,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或许有多种角度,但笔者认为从哲学的角度来理解这一问题或许是非常必要的。无论怎样理解思想政治教育的根本性质,实质上都离不开对人和社会政治生活的理解。因为,思想政治教育不过是一种关于“人”的教育,并且是一种作为“社会行为”而存在的教育活动。那么,对这一元问题的理解,自然离不开对人和社会政治生活本性的理解。正是基于这种思考,笔者提出了“人的自然性与实体性相统一”的思想政治教育观。

一、人的自然性存在方式和实体性存在方式

在西方哲学语境中,曾经提出过“人是有理性的动物”、“人是语言的动物”、“人是制造和使用工具的动物”等等。但是,到了马克思@里,人的本质就更为复杂,他先后提出过“类本质”、“劳动本质”、“社会本质”等等。在这些诸多理解当中,笔者把人的存在方式理解为“自然性”和“实体性”这两个维度。所谓自然性是指,人总是要追求物质生活资料,这就表现为人对财富和物质利益的追求。就自然性而言,它隶属于自然生命,是由生存欲望决定的生命行为。因此,作为自然生命的最高本质就是生存欲望。在这个意义上,人的自然性是天然存在的。有时候甚至可以被称为是“生命本能”。但是,从思想政治教育的角度看,这种自然性就不属于教育的范畴。因为,即便没有教育,人作为生物也本能地会追求物质利益以满足生存需要。因此,自然性是天然存在于生命本能之中的,它不需要教育。当然,因为人在追求物质利益的时候,总是要通过各种劳动来实现的。因此,对于追求物质利益的具体手段,则是需要教育的。而且只是作为追求物质利益的“手段”方面,是需要教育的。而这种教育显然不是思想政治教育的任务,而是各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任务。但是,作为追求物质利益的“本能”则是不需要教育的。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判定:思想政治教育不来自于人的自然性。

人之为人,显然不单纯是自然性,如果是这样,那么人和动物就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了。因此,我认为,就人之为人的本质而言,人的存在方式应该是实体性的存在方式。按照西方哲学家的主流观点,“实体是自因”。“一个实体不能为另一个实体所产生。”[1]所谓实体是指一个存在者自己是自己的原因,即自因者。在西方哲学中,这种最高的“自因者”就是上帝,而在黑格尔的哲学中就是“绝对精神”。而人因为是有理性的存在者,因此也凭借理性的能力成为了一半的“自因者”。所以说是“一半”自因者,乃是因为人还有一半是“自然性”,这部分不属于实体性范畴。自然是受因果必然性支配的,因而不是自因。而作为实体性存在,对于人来说就意味着,他应该成为“自因”的。我们通常把这种自因本性称为人的“自由”。所谓自由也就是自己是自己的存在理由。而这一点是凭借人的理性能力才能实现的。作为实体性存在者,人应该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在自然性中,人要通过自己的活动来追求物质资料,满足生存。因此,人就变成了自己谋生的“手段”和“工具”。而实体性是说,人本身应该绝对地直截了当地作为“人”而存在。具体表现为人对道德、法律和社会秩序的自觉的服从。因此,简单说,如果人能够把道德、法律、政治秩序作为第一生命价值,那么,这样的人就是实体性的人。实体性当然意味着人的普遍性,用马克思的说法,就是人的“类本质”。

但是,实体性和自然性总是处在冲突中。自然性服从于欲望的自然法则;而实体性则服从精神性的理性法则。两者不能天然地统一在一起,正如孟子所言“鱼和熊掌不可兼得”。正是因为自然性的阻碍,人就不能直接地作为实体而存在。比如,因为对物质利益的需求,人就容易放弃人格的尊严、放弃社会制度和法律的秩序,而沉浸在物质利益当中。自然性是人的个体性和特殊性,而实体性则是人的普遍性,或马克思所说的“类特性”。因此,自然性和实体性的关系,大体上就等同于人的个体性和普遍性之间的关系。如前文所述,自然性是天然具有的,因而不需要教育。但是,实体性作为精神的生命法则,则不是每个人都天然具有的。因为实体性的精神能力是需要后天的“训练”才能实现的,笔者把这种训练就称为是“教育”。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思想政治教育的本质,也就是要培训人的实体性存在方式。因为,这种实体性存在方式一方面是人之为人的本质性规定;另一方面,这种本质性规定却不能天然地被每个人都获得,因此,思想政治教育作为对实体性存在方式的训练,就是绝对必要的了。除非我们放弃人的实体性本质,而这是不可能的。那么,人的实体性存在方式是怎样的?

二、实体性存在方式的双重维度

人的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个体性的,另一种是社会性的。就个体而言,他的实体性表现为对道德的诉求;而作为社会性而言,他的实体性表现为对“政治秩序”的服从。因此,人的实体性存在方式就主要表现为道德法则和对政治秩序的自觉服从这两个维度。

人的行为动机可以区分为两种,一种是从感性的需要出发,把追求利益作为动机;另一种是从理性的良心法则出发,把追求“善”作为行为动机。前者不在实体性范畴之内,因而这里不予讨论。后者就被称为是道德。道德是一个人的“主观的自由”,是一个人凭借自己的理性立法(这一立法的结果就表现为良心的显现)来行为的能力。因此,道德就是人的主观的自由的实现方式。道德不是由外在的强制力使然,而是完全自己的理性为自己做主颁布的道德法则,并把法则视为行为的绝对根据。因此,在道德中人实现了自由的存在,因而道德就成为人的实体性存在方式。正如康德所说,道德是一种“命令”,但不是来自外部的命令,而是来自内部(良心)的命令。因此,在逻辑上就表现为“你应当这样行为”这一直言命题。[2]这表明,从理性法则出发的行为是无条件的,而不是有条件的。如果一个行为是有条件的,那应该在逻辑上表现为假言命题,即“如果……那么……”。显然,作为实体性存在方式,人应该把理性法则作为绝对无条件的行为根据,而这就是道德,因而是自己为自己立法、自己自觉服从立法的实体性存在方式。在这里,道德本身不是为了什么其他的目的而存在的,而是说,道德本身就应该是无条件存在的。这就是实体性的本意,它符合了“实体是自因”的命题。

在道德行为中,就出现了康德所说的感性幸福原则与理性道德法则之间的冲突。而人总是直接地去追求感性幸福,这就是对物质利益的追求。感性幸福原则是靠自然性支撑的。而理性道德法则是靠实体性支撑的。但是,理性的道德法则总是建立在对感性物质利益的“挫抑”的基础之上的,这实际上就是实体性对自然性的否定和超越。因此,道德行为作为实体性存在方式,并不是天然直接发生的,它需要人对感望的节制,因而也需要通过后天的“修炼”或“修养”来成就。这就意味着,思想政治教育作为对道德的教育,就是必要的。因为,人的行为总是直接地从感性幸福原则出发,而间接地从道德法则出发。这种作为“间接的”道德法则,是需要经过后天的努力才能建立起来的,因而是需要教育的。在这一点上,思想政治教育就是对人的作为道德形式的实体性存在方式的培养。

亚里士多德说:“人天然是城邦动物”。[3]马克思说:“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4]就是说,人总是在社会群体中生活的。而在社会群体生活中,即西方资本主义以来的“市民社会”中,人总是直接地从私利出发,因此,市民社会被马克思看做是“恶”的领域。市民社会中从私利出发的行为也是源于人的自然性。在追求私利这方面,每个人都天然地会做,不需要教育。所以,思想政治教育绝不从追求私利这点产生。而人的追求私利的r候,就表现为人的个体性和特殊性。然而,如果每个人都追求私利,而且私利只属于个体,那就必然出现霍布斯和其他社会契约论者所说的,“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5]因此,这就要求每个人在追求他的私利的时候,必须要服从普遍利益。而对普遍利益的服从,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客观上的服从,另一种是主观上的服从。所谓客观上的服从,即每个人总是通过一定的特殊社会分工的方式,来从普遍利益中获取属于他自己的那部分私利。因此,在客观上,每个人虽然追求的是私利,但在客观上必然要同时给他人带来某种利益。分工是社会生产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同时就是客观上服从了普遍利益。所谓主观上的服从,即在自我意识中接受并认同社会分工,并把普遍利益看做是高于自己的私人利益的“实体”。因而,如果能够做到这一点,即把普遍利益视为个体私利的“真理”,那么,这就做到了主观上的服从。而只有在主观上做到了对普遍利益的自觉服从,才表明人是实体性的存在。因为,普遍利益并不直接地就是私人利益,它需要人在自己的意识中通过反思的方式,而把普遍利益视为高于私利的真理。这是社会性的实体性存在方式的本质。而做到这一点,显然不是天然做到的,因而就需要后天的训练。因此,思想政治教育也就是训练人在社会政治生活中,把政治秩序作为真理的这种实体性存在方式。

实体性也就是人的普遍性。在社会生活中,实体性是怎样产生的呢?在这一问题上西方哲学中主要分为两派。一派是经验论派的,主张实体性是从“契约”中产生的。这就是从自然性出发,为了每个人不至于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因此达成契约,形成普遍性,这就是社会公共权力和国家。而另一派是理性派,认为实体是自因,因此实体性不是因为对自然性的“妥协”才产生的,而是因为人就其本质来说,应该无条件地成为实体性存在。如果说实体产生是有根据的,这一根据在西方看来就是上帝。而黑格尔则认为是“绝对精神”。因此,他把国家称作是“地上的精神”。因此,国家就是实体,而国家中的个体如果能够在反思中确认国家的绝对性,因而也就成为了“公民”。在这个意义上,公民就是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实体性存在方式。

分工在客观上使每个人都要在共同体中为他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自己在普遍利益中获得自己的利益。但是,因为共同体需要使每个人作为实体性而存在,即作为公民而存在,因此就需要对每个个体进行一种训练(因为人不能天然直接地成为实体性存在),使他们成为真正的公民。而作为实体性而存在的公民,并不是自然产生的,如前文所述,个体的直接目的都是追求私利,而不能把普遍利益作为直接目的。这就意味着,成为实体性存在的“公民”是需要经过训练的。这一训练活动就应该是思想政治教育的目的。人不能天然地成为公民,而是需要经过理性的训练,把实体性的东西在教育中建立起来,公民才是可能的。在这个意义上,思想政治教育就是帮助个体上升为实体性的公民的活动。

三、思想政治教育的本质是促成自然性与实体性的统一

在道德行为当中,一方面是自然性对物质利益的需求,另一方面是理性自身颁布的道德法则,它是实体性的存在。这两者在现实中是经常分裂的。因此,思想政治教育的第一个层面的功能就是要把这两者统一起来。思想政治教育首先澄清道德法则的实体性价值。而后,要把这种实体性法则落实在人们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当中。这样,在个体追求私利的时候,同时不违背道德法则,就构成了思想政治教育的一个目标。这需要通过教育把道德法则的实体性价值确立起来,这就需要在反思的意义上,把道德作为人的实体性存在方式在理论和观念中确立起来。我们必须意识到人的实体性存在方式作为道德法则来说,是无限的。而同时,对物质利益地追求是从属于幸福法则的,因而是有限性。于是,如何把有限的幸福原则在反思中纳入到无限的实体性道德法则之下,就成为思想政治教育的关键。在这里,必须要意识到有限的东西应该承载着无限的实体性价值,才具有真理性。这样,当我们放弃那些没有实体性的利益追求的时候,恰恰是人自身的实体性存在方式的显现。

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任何一种法律和制度安排都是有限的。但是,这些有限的法律和制度却是作为实体性存在的“国家”在现实中的具体环节。个体应该把国家视为至高无上的尊严,这就是思想政治教育中通常所说的“爱国主义”。如果把国家理解为实体性的存在,那么,“爱国”就变成了一件无条件的事情。也就是说,爱国不是因为国家能够为个体提供多少利益(当然,国家是有义务为其公民提供物质生活资料的),但是,国家为个体提供利益这件事,并不能作为公民爱国的“条件”,因为,国家是绝对的实体,而不是因为它为个体提供利益而具有绝对权威的。因此,思想政治教育,在社会政治生活这一层面,就是要确立国家的实体性存在。而国家的实体性存在应该作为一种价值观变成公民的一种政治信仰,因此,公民也就因此也获得了实体性的存在方式。

因此,思想政治教育在促成人的自然性和实体性统一方面,就具有了双重的功能。具体来说,是通过以下两个方面实现的。第一,通过反思的意识形成一种价值^,以便在该价值观下使个体利益与普遍利益统一;第二,通过反思的意识,实现“主观自由”与“客观自由”的统一。

普遍利益在其直接性上不属于个体利益,但个体却必须从普遍利益中获取自己的那一部分。因此,个体必须在反思中意识到,普遍利益是个体利益的“真理”,正如实体性是自然性的真理一样。对于人而言,如果自然性没有被纳入到他的实体性当中,自然性就没有真理。用马克思的说法,人在多大程度上是社会的,人才在多大程度上是“人”的。马克思所说的“社会性”和“类本质”实际上就是指人的实体性。因此,个体必须在反思的意识中看到,普遍利益不仅仅是获取个人利益的“中介”,而且同时是个体利益的“真理”。这种反思的意识就是通过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和训练出来的。这样,在个体那里就实现了自然性和实体性的统一。这种统一是把自然性纳入到了实体性之下,因而统一的基础是实体性而非自然性。这句话概括起来就是“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按照德国古典哲学的说法,所谓“主观自由”是指内在的道德法则,即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是自由的,只有他自己才知道。别人无法从一个行为结果和现象中知道行为的动机是从道德法则出发的还是从私利目的出发的。因此,道德就永远不能超出主观自由的界限。思想政治教育就是要帮助人在反思中确立行为的道德法则的理论自觉,从而使人获得“主观的自由”。但是,作为社会政治生活,道德就不能够成为确定的行为规范,因此必须通过法律和国家制度等客观的形式来保证所有人的自由。因此,法律和政治制度是“客观自由”的保证。思想政治教育就是要通过反思,促使人们意识到,政治制度是国家的具体组织形式。虽然法律和制度是有限的,但却不影响它作为国家的具体规定而具有这一实体性的本性。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公民就是个体的真理。个体在政治生活中如果不作为把国家视为神圣的绝对无条件者,就没有上升到实体性的存在。因此,公民就是个体的实体性存在方式。思想政治教育就是要把个体培养成实体性存在的公民。

综上所述,人的自然性存在方式是天然的,它不需要教育。因此,思想政治教育的本质就是要培育人的实体性存在方式。实体性存在方式是需要后天训练才是可能的。但是,培育实体性存在方式并不意味着抛弃自然性,因此,还需要把自然性归摄于实体性之下,从而实现自然性与实体性的统一。在笔者看来,这就是思想政治教育的本质。

参考文献

[1][荷]斯宾诺沙.伦理学[M].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6.

[2][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邓晓芒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3.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7.

第11篇

关键词荀子;隆礼;重法;和谐社会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010-02

荀子是先秦时期儒家哲学的集大成者,继承了先秦思想家们重“礼”的传统,在此基础上,荀子提出了“重法”的思想。“隆礼重法”是荀子政治哲学的主要内容和国家政治治理的具体策略,为当时统治者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国家治理之道,也为当下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了有益借鉴。

一、“隆礼重法”的理论前提

荀子哲学思想建立在他对人性的考量上。“目好之五色,耳好之五声,口好之五味,心利之有天下。”荀子认为,人天生充满了各种欲望,对社会物质和自然资源的不断索取是人与生俱来的本性,然而,在任何历史时期,物质都不能够完全满足个人的私欲,人们的欲望总是无限扩大,同时,社会物质财富相应地减少。因而,荀子讲“人性本恶”,一方面,是因为人无法避免无限满足自然欲求的本性,另一方面,有限的资源和无限的欲求产生矛盾,会导致社会发生争夺。荀子生活的战国年代,正面临“争夺生而辞让亡”的现象,为改变人的本性,扭转战争杀伐的局面,实现社会和谐,荀子提出了以“隆礼重法”为核心内容的政治哲学。人既然“性本恶”,又如何实现“群分合一”的理想社会呢?荀子认为,人可以通过后天学习教育自我提高、环境渲染自我完善,改变人的本性,通过社会礼义规范、法律法规约束人的本性,实现个人和谐,人与社会和谐。“群分合一”是荀子社会治理的最高境界,希望社会达到“合”的目标,即,和谐。但荀子所指的和谐,是差异和谐。和谐建立在“分”的基础上,“人何以能群?曰:分。分何以能行?曰:义。得之分义也”,人天生有不同的社会等级和社会身份,理应遵从所在等级的等级制度,言行符合社会身份的要求,社会分配符合等级规范,这样社会才不至于陷入无序竞争中,从而达到差异和谐的理想境界。荀子之“分”不是对人人平等思想的否定,他认为“涂之人可以为禹”,不同职业、不同等级的人通过后天努力都可以成为圣人,达到个人修养的至高境界。但荀子着眼于现实世界,个人资质不可能完全相同、个人等级也受到等级社会的严格划分,因此,人人完全地位平等、社会分配完全公平难以实现,社会公平、和谐只能通过“维齐非齐”来实现。

二、“隆礼重法”思想

(一)“隆礼重法”的含义

荀子对“礼”极为重视,“礼者,人道之极也”,“国无礼则不正”,“礼”既是个人道德修养的准则,也是国家治理的法宝,还是天人和谐的桥梁。第一,“礼”包含了个人道德修养、行为规范的内容。“人无礼则不生”,“礼”是达到君子人格的必要品质。第二,“礼”是国家治理的重要依据。先王制定“礼”,目的在于减少社会纷争,降低社会动荡,对人的欲望因势利导,规定社会各个等级的社会资源分配方式。人生来有尊卑之别、长幼之分、贫富之差,“礼”的功用则是对这些差别予以肯定,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为人们严格按照等级行事提供最基本的依据。这样,才能使得社会各等级的人有礼制可循,言行不逾矩,这个封建社会处于有序的运行当中。第三,“礼”是天地之根本,“礼有三本,天地者,生之本也”天地是人类生存的根本,“礼”自然应该遵循天地法则,从而在人事当中尽礼义之道。荀子认为,“法”可以引领社会良好风气,这主要是在法治的过程中,提倡法律与教育相结合共同发挥作用。教育的教化能够内化为个人的道德修养,外化为个人的行为准则,但教育的教化并不是对任何人都产生作用,如果个人内心没有道德约束,又没有外在的法律规范,就可以为所欲为、毫无顾忌了。而如果只采取严苛刑罚治理社会,没有教育的内心感化,那么,刑罚则会繁多而不能改变人的心性,无法从根本上改善人的道德水平,也不能从根源上修正社会风气。荀子所讲的“法”与当代的“法治”并不相同,主要是指通过法律法规惩戒违法行为,对人们起警醒的作用。荀子不赞同法家严刑峻法,肯定“法”的公正、公平精神。首先,法律一旦制定,上至王公贵族,下至平民百姓都应遵守,无一例外。其次,“刑称罪则治,不称罪则乱”罪行与刑罚应相当,否则,刑罚就会由于不恰当的惩罚而丧失人心,进而丧失应有的威力。

(二)“礼”、“法”关系

在荀子看来,“礼”、“法”是社会治理的根本。但在“礼”、“法”关系上,荀子更强调“礼”的社会功效。“法”来源于“礼”,是对“礼”的保障。“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法”是“礼”推行的辅工具,将“礼”用“法”的具体规范确定下来,通过刑罚惩戒犯罪之人,可以使“礼”广泛普及、有所保障。其次,“隆礼”可以成就王业,“重法”成就的是次于王业的霸业。君主强调严刑峻法治国,只能成为一方霸主,而不能成就一番王业。在推行“礼”、“法”的过程中,君主施仁政非常重要,虽然荀子重视“法”的惩戒功效,但仍然告诫君主当平政爱民、争取民心。“有治人,无治法”,法律的制定、实施不能够脱离人,因此,君主是治理之源,君主修养的提高、正确的信念与追求非常关键。

三、“隆礼重法”思想的现代价值

荀子的“隆礼重法”思想是中国礼法文化的里程碑,强调了教化与强制并重,人治与法治并行。荀子“隆礼重法”思想得到了封建统治者的实际应用,也对当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深远的影响。

(一)以德治国,弘扬道德风尚

传统文化乃民族之魂,德治乃国家之根基。以德治国的路径是“礼”,“礼”是道德原则的法律化。道德是人内心不成文的法律,通过劝导与感化去影响社会全员,使社会各阶层成员对各自的行为处事、言行举止有自我约束力。为官者应常修官德,领导干部是以德治国的实施者,也是道德建设的推行者,在建设和谐社会、促进市场经济顺利运行、提高大众道德水准等方面具有指导性的作用。而因,执政者理应加强思想教育与道德修养,时刻自省其身,为人民群众树立道德榜样,以自身行为感化教导人民群众,引导人民群众的善行善为。普通公民既要遵守社会的道德规范又要不断提高自身道德品质,通过反省、自律等自我约束的方式加强道德水准。普通职工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家庭成员共同守护家庭道德伦理、在校学生遵守学校的校规、市场经济主体遵守基本的经济法规,如此,整个社会就会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人与人之间才能以更加和谐、信任、友爱的关系相处。当前,我国出现的种种不和谐现状与公民道德水准下降、道德底线降低有很大关联。例如,在经济领域中,假冒伪劣、偷税漏税、虚假交易等行为屡禁不止,其根源就在于人们诚信道德的丧失。同时,社会上奢靡之风日盛,原因是传统节俭道德的缺失。因而,提高公民道德水平、加强公民道德教育势在必行。

(二)依法治国,推行法治建设

“礼”的本质是自律,这种自律并不是强制性,这是礼有局限性,于是荀子引法入礼,法是礼的延伸,法与礼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依法治国就是重视法律所能实现的社会公平与正义,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律实施的强制性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法律既要有其威慑力,又要罪、责、刑相适应。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一罪施一罚,数罪并罚,罪罚相当。法的执行和法的适用、法的遵守和法律的监督四者相辅相成,是依法治国的奠定基础,并依靠社会全体人员的共同维护与实施。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完备的法律是基础、严明的执法是保障、公正的司法的是底线。为使依法治国能够顺利实行,首先,因当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素养,懂法、知法是守法的前提。其次,对违法着严格按照法律条文予以惩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没有特权。最后,司法公正是法律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才能保证人民的基本权益、惩罚犯罪者的违法行为,让法律真正发挥作用。

(三)德法并行,构建和谐社会

和谐社会的建设不仅仅是社会的法制化,更需要道德化的社会土壤。既要有法可依,又要有德必为,德与法共同发挥作用并行。社会是无数的人以及他们的关系所交织的大网,维系这社会网以及社会的前进与发展,就需要法律和道德这两者相结合的平衡机制。当法律制度与道德规范一旦确立,就需要每一个社会公民去遵守,才能充分发挥道德和法律的作用。道德是产生于人内心的力量,主要通过人的自我规约和社会舆论来实现社会治理的功效,而法律则是通过外在强制的手段对违法者进行制裁,进而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道德与法律分别是社会柔性力量和刚性力量的代表,在和谐社会的治理中二者缺一不可,共同发挥作用。公民需要以良好的道德规范引导自身行为,遵守法律底线、提高道德修养,而国家则需要通过法律的强制性管制降低社会不和谐事件的概率,以此保障社会的和谐。

四、结语

荀子“隆礼重法”思想为当时的国家政治提供了新的构建思路,在国家治理中提倡“礼治”与“法治”并行,对人民采取教化引导和刑罚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是当代道德伦理和客观法律共同发挥作用的前提。荀子作为儒家代表人物,其政治管理思想仍以道德学习、自我教育为主,同时,重视法治的现实作用,使得伦理道德不再流于摆设,有了现实操作价值。荀子“隆礼重法”思想既继承发展了儒家以“礼”为核心的伦理价值,又影响了后世法家以“法”为核心的法制主义。“隆礼重法”思想启示我们在国家治理中应当德法并行,德法互补,既要重视道德教化人心、净化心灵的作用,又要着眼于法律的以暴制暴、严惩防范的功效。

参考文献:

[1]荀子•劝学.

[2]荀子•性恶.

[3]荀子•王制.

[4]荀子•礼论.

[5]荀子•王霸.

[6]荀子•修身.

[7]荀子•正论.

第12篇

人们常说,人之初性本善;我认为是人性本恶。

人性本恶,只有通过教育,才能使人向善;人性是靠后天的教育、教化,而非天生;所以才存在教育这个概念,才有各种法律、规章制度来约束人们的行为。才使我们这个世界并没有在人欲横流中毁灭掉。这是因为人有理性,人性可以通过后天教化加已改造。如果整个社会倡导“扬善避恶”,那么人性就有可能向善的方向发展;要是人的自然倾向无限的向外扩张,社会属性按照同一方向推波助澜,那么人性就会更加堕落;这说明了儒家思想的重要性。

人性本恶,并不意味着人类的前途一片黑暗;人之所以成为宇宙之精华,万物之灵长;并不因为他完美无缺,而在于能有认识自己的勇气,承认人性本恶的事实。人有判断是非的理性,能够矫治本恶的人性;以法律平息暴力,规范道德减少斗争;设立政府处罚叛逆;倡导反对意乱行迷,如果人性本善,那么道德法律、交通规则用来干什么呢?如果人性本善,个人修养;社会教化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正是由于人性本恶的存在,所以;在人类社会的进化过程中,教化显得尤其重要;相当艰巨。才有“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的说法。通过后天的教化,人是可以加以改变;甚至形成伟大的人格。

正因为有本恶的人性存在,所以,学好三年,学坏三天;“病来如山倒,去病如抽丝”,认识到人性的本恶;并不是人类的耻辱,真正应该反省的。面对着真理,却不敢去正视它。其实,人类社会演进的过程中;从某种意义上也就是人的尊严这种虚假的虚荣被不断剥去的过程。

只有认识人性本恶,才能正视历史和现实;人性的本恶如果不加以控制的话,将会给这个世界带来什么的样后果呢?

只有认识人性本恶,才能重视道德法律教化的作用;才能重视人类文明引导的结果,培养健全向上的人格。在历史的坎坷当中,人类并没有自取灭亡;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通过社会的教化系统;人们才可能从外在的强制走上理性的自约,自约人的本性的恶;从而培养一个健全向善的人格,并不意味着人终身成恶。

只有认识人性的本恶,才能调动一切社会教化手段来“扬善避恶”。我们也相信,通过人类的努力和传统文化的精华;必将使人类从无节制的欲望中合理的扼制并加以引导,从他律走向自律;从执法走向立法;才能使人类的教育教化得到发展,黑夜给了我黑色的眼睛;而我注定用它来寻找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