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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合同

时间:2022-06-02 21:09:0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物业公司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物业公司合同

第1篇

甲方: 营业执照: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

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以甲方的企业名称经营*****物业项目,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同时,甲乙双方订立本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业务及其挂靠期间内的注意事项。

第一条 挂靠期限:*** 年,自**年**月**日起至*** 年** 月*** 日至。

第二条 费用及保证金

1、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 ***万 元(¥1**)的管理服务费。该笔费用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定额支付劳动报酬)

2、为避免因乙方借用资质给甲方带来的风险,乙方向甲方支付 ***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与管理费用在同一时间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后无息返还给乙方。

3、乙方利用甲方名义所开发票(物业服务费、停车费发票等),则乙方需向甲方缴纳面值金额的百分之 税金(代收水电费发票除外)(说明:利润比例一般物业税金为5.5%,可以约定6.0-8%)

4、项目服务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办理,甲方给予必要指导和支持,并按规定及时处理乙方的财务结算。

5、每月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到达甲方账户后,每月10日前甲方在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及应缴税金后,及时将余款支付到乙方。

第三条 甲方权利与义务

1、如乙方作出有损甲方信誉和形象之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本年度管理服务费不予归还。

2、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只向乙方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营业执照、物价局物业费审批结果),并为乙方提供本项目物业投标、运营所需的相关资质,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物业资质证书等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材料,必要时提供原件;

3、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不得随意扣压乙方的财产。

4、对乙方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可能的提供帮助,并根据乙方需要,对本管理项目的物业管理活动提供顾问指导。

第四条 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乙方可以获取甲方对第三条义务的承诺和兑现,若有问题可以随时向甲方提出意见。

2、享受甲方所提供的物业管理资质及经营许可等相关证件,充分利用物业管理的资质,完全自主的开展相关经营业务。

3、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4、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甲方干涉。

5、在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际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

6、负责解决经营事件,相关经营条件及办公设备自主负责解决。

7、乙方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招聘、与雇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给雇佣人员按时发放工资、购买相关保险等。

8、对于项目出现的管理风险问题(如服务质量、安全事项等)或法律责任事故都由乙方承担。

9、若乙方经营期间与其雇佣人员、服务单位、第三方等产生法律纠纷,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若甲方由此替乙方承担相关责任,甲方将扣除乙方全部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

10、若乙方在经营期间违法经营,导致甲方给政府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被媒体等进行曝光等,乙方应全额承担甲方所支付的费用,并承担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向政府部门支付的罚款、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

11、维护甲方的信誉和形象,不做任何假冒、欺诈、侵权、损誉的事情,若发生此类事件,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进行相关经济赔偿和处罚。

第五条 有关甲方公司人员职称、学历、上岗证等证书有关的继续教育培训证书等个人证书,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可以合理合法借用,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

第六条 终止与解除

1、非因乙方原因,甲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否则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管理服务费20%的违约金。

2、因政府政策、不可抗力等原因、或合同到期、或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可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已支付的管理服务费不予返还。

3、在合同履行期间,若乙方有本合同第四条第9、10、11款约定事项出现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应终止其经营的项目。

4、在乙方的物业公

司成立后,可以脱离挂靠。合作期间如一方需提前终止合作协议,需提前7天通知另一方,协议终止时乙方按甲方要求办理所有证书的交还、年检、注册、变更、转移等工作。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方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平等协商解决。

甲方:

乙方:

日期:

第2篇

近年来,住房商品化和住房管理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物业纠纷也随之增多。不断升级,从隐蔽的“拉锯战”到公开抗争,甚至演变为。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矛盾纠纷日显突出。物业纠纷案件大量增长,其中,绝大多数是物业公司业主要求支付拖欠物业费的纠纷案件。可以说,当前物业纠纷的主要矛盾焦点就是物业费问题。针对这一现象,我们通过对审理的物业费纠纷案件进行了研究分析,对引发物业费纠纷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解决这一棘手问题的几点对策。

一、引发物业费纠纷的主要原因

一是物业夸大宣传。业主不了解物业管理行业。了解才能产生信任。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不透明、收费依据不明确、违约责任含糊让人无法理解,致使多数人选择拒绝交费。

二是物业公司服务意识淡薄,无视业主的正当权利和合理要求,处理问题简单化,在与业主的交往中容易产生摩擦。物业服务项目既多且杂,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引发矛盾。但在现实中,当业主需要帮助时,不少物业人员采用互相推诿或者置之不理的态度;而当物业公司要求业主履行义务时,许多物业人员的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根本不考虑业主的感受。引起业主的反感。最终的结果是使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隔阂更加扩大。

三是思想观念滞后,业主和物业公司都不能摆正位置,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两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在现实中,物业公司认为自己是小区管理者,业主是被管理的对象;而业主则认为自己是主人,物业公司是自己花钱雇来的仆人。业主与物业公司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有理解,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认识就大相径庭,这种观念上的巨大差异导致双方在相互沟通中的巨大障碍,事实上这也是物业公司与业主很难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的思想根源。要想协商解决问题,就必须摆正各方位置。理顺法律关系。

四是多数业主自治水平较低,缺乏公共责任意识。对自己的权利缺乏正确的认识,也不知道如何正确地行使权利。在计划经济体制公有住房分配模式下,人们早已牢固树立了住房不付费的观念,而且也不关心房屋及相关设施的维护情况,反正有“公家”负责,自己不必操心。更多的业主把自己当成旁观者,不知道通过集体决策来表达自己对物业服务和收费的意愿。而是怀着从众心理。观望事态发展。不主动交费,造成欠费风气盛行。

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中。有时业主与物业公司很难达成书面合同,但物业服务的公共性决定了无论是否存在书面合同,物业公司都要提供物业服务。因此政府必须规定一个物业服务的指导价格。一则作为合同订立的参照,二则作为没有书面合同时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但物业费与服务应当是对应的。在规定物业服务指导价格的同时,应该相应的明确物业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可目前的政府文件大多清楚地规定了物业费指导价,而对于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规定的不够明确和详尽,更没有规定判断物业服务情况的程序和机构。这就导致了物业公司索要物业费时有文件依据,但业主要求服务时却没有文件依据。这种管理、规范上的不平衡,让个别不良的物业公司逃避责任,让许多业主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成为物业纠纷合理解决的最大障碍。

二、解决物业费纠纷的几点对策

当前物业费纠纷已经发展成形并且扩大到一定规模,解决起来具有一定难度。对人民法院而言,当务之急是针对物业纠纷诉讼拿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应对方案。通过诉讼引导业主和物业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化解矛盾,此为治标之道;对立法、行政机关而言,则应完善对物业问题的立法规范,加强对物业公司的行政管理,加强对业主的宣传教育和组织引导,为业主和物业公司构建一个良好的沟通平台,此为治本之策。

1.规范物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及时纠正物业公司的违规做法,理顺市场秩序。物业服务关系百姓的日常生活,稍有异常就会引发群体性纠纷,危害社会稳定。因此,政府部门对物业公司绝不能简单采取市场化的管理方式放任其自主经营,而应加大管理力度,确保物业公司做到诚信经营、规范服务。

政府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对物业公司进行长期监管。受理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投诉。同时定期主动征求小区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意见,对业主的投诉和意见,负责任的进行调查并做出答复。同时反馈给物业公司。对于物业公司经营中出现的任何违规行为,政府相关部门应及时制止,责令其整改并予以处罚;对于严重缺乏诚信,造成小区内大多数业主不满意的物业公司,应当吊销其资质,同时吊销其主要负责人的从业资格。通过政府部门受理投诉。及时纠正物业公司的不当行为,可有效化解矛盾,防止矛盾升级。

2.及时构建业主自治组织,使物业公司能够与业主在整体意志层面上进行交流。小区业主个体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必须及时构建业主自治组织,通过自治组织消化业主中的少数意见,形成整体意志。这样才能有效地对外进行沟通。所以,政府部门应当积极介入业主自治组织的建立。发挥牵头、指导的作用。在小区人住过程中。政府部门应当了解业主情况,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如果小区业主大会难以及时召开,则政府部门可视情况先暂时指定业主代表,防止因业主自治组织缺位而带来的法律上的不便。

第3篇

【关键词】 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 物业公司 关系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物业管理在我国得到了迅猛发展,但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澄清和解决了一些问题,但有的基本性问题即便在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以来仍然存在。正是由于这些基础性问题迟迟不能解决,因此,尽管《物权法》第84条、85条和第87条就物业管理进行了专条规定,且《物业管理条例》已根据《物权法》进行了相应修订,但物业管理方面的纠纷仍然不断。所以,对物权法规范下物业管理主体及其关系做一剖析,对于我国目前的物业管理乃至整个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物业管理涉及的相关主体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可以从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将物业管理企业更名为物业服务企业中体现出来。从最微观的层面看,物业管理关系仅仅是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然而,业主数量众多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存在,客观上决定了业主只能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表达自己的意愿,故而又产生了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另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的作用也同样不可小觑。此外,围绕着物业管理活动,保安公司、煤气公司、电梯公司、环卫公司等也与业主发生着或近或远的关系。然而,除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外,其他单位均不是物业管理所直接涉及的主体。

综上,厘清物业管理主体关系,实质上是要厘清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这四者之间的关系,其中又以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间的关系在整个物业管理中最为重大。

二、业主与业主委员会

业主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是物业管理中最重要的主体。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是业主,交付物业管理费用的是业主。然而,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不同,既包含了对专有部分完整的所有权,又包含了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由此派生的社员权即对物业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权。因此,众多业主区分所有权相互搏弈的结果必然是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的产生。

业主大会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的机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成立物业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可见,我国现行物业管理制度下的业主大会是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最高权力机关。然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少则几十,多则成百上千,凡事均由业主大会决定并由其从事对外的各种活动显然不具有可行性,因此业主委员会也就应运而生。

业主委员会是指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实行自治管理的组织,它行使着广泛的职责。业主委员会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其法律地位至关重要,因为只有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在对内关系上才能确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大会的关系,才能摆正业主委员会在执行公共物业管理事务时的位置,以至当业主委员会或其成员由于过错或不作为给广大业主造成损害时才能确定应承担的责任类型。然而,如此重大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并未对其加以明确。就实务中大量存在的业主与物业公司、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的纠纷,学界的主张也各不相同。有的主张应赋予业主委员会以物业管理合同主体的资格,有的主张取消业主委员会,改由业主大会内设的管理处或事务处行使目前由业主委员会履行的职责,有的则主张业主委员会尽管不具有实体法上的主体资格,但应作为“其他组织”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要正确认识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就必须从物业管理实务出发,看业主委员会在现实生活中是如何运作,现行法律法规对业主委员会的活动又是如何规定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并享有被选举权。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负责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由于业主委员会是从业主中选举产生的一个机构,它代表全体业主同物业公司进行一系列的活动。因此,凡不具有业主资格和身份的人,都不能成为业主委员会的委员。从目前来看,绝大部分委员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并不是专业的“委员”,一般说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是无偿的,并没有相应的报酬。同时,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费用从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中提取并由物业公司单列开支,其办公用房也为全体业主共有,其掌握的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房地产开发商缴纳)和物业维修基金(由业主缴纳)等也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只有在取得业主大会授权后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从事物业管理范围内的活动,而业主大会授权的基础又来源于业主对物业的所有权。业主委员会所从事的活动包括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了解和反映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等。业主委员会的上述行为,其收益并不属于业主委员会,而是属于全体业主,当然责任也归于全体业主。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尽管从名义上看,业主委员会具有自己单独的名称,但是其完全不具有独立性,它只是全体业主的授权人而非独立的法律主体。从诉讼的角度看,将业主委员会理解为业主的诉讼代表人似乎更为恰当。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代表人有先天的优势:首先,业主通过参与业主大会来选举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诉讼权利是有限的,必须经得全体业主的授权。其次,一般说来,管理规约可以明确约定业主委员会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某一方面的物业管理诉讼或仲裁活动,那么只要业主委员会的活动未超越该范围,均可以不再重复授权,保证了诉讼或仲裁活动的效率。

综上,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其实是以委托授权为基础的被人与人的关系。业主委员会基于业主授权所为的行为视为业主所为,由业主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当业主委员会超越授权故意或过失给业主造成损害时,业主委员会应就此承担责任。

三、业主与物业公司

如前文所述,物业管理关系最终体现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二者以物业管理合同为纽带。对于物业管理合同归类于哪种民事合同,目前学术界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业管理合同是一种新型的合同类型,表现在合同一方的物业公司属于新兴的第三产业,而合同另一方的业主又是通过业主委员会这个特殊的代表机关来从事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此,它不归属于目前《合同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合同类型。第二种观点认为,物业管理合同应归属于承揽合同,它是物业公司按照业主一方的具体要求完成特定管理工作的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物业管理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委托人是业主,受托人是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基于委托合同即其受业主之托处理相应的事务就是物业管理。就这三种观点而言,第一种显然并不可取,点出物业管理合同是一种非典型合同,并无益于点明业主与物业公司间的关系。第二和第三种观点说出了物业管理合同的一些特点,但似乎都不能涵盖物业管理合同的所有特性。而要真正把握物业管理合同的类型,必须先弄清楚该合同的特征,然后根据该特征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进行一一比对,才能得出最终的结论。

所谓物业管理合同,其实是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的,有关物业管理和提供劳务事项的协议。在物业管理合同中,业主大会选聘的某物业公司是基于对该公司的资信、管理能力、服务质量的信任,并且只有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2/3以上通过才能最终选定。因此,物业管理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信赖合同。其次,物业管理合同是一种提供服务的合同。物业公司要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所有这些,均体现为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的服务。最后,物业管理合同是有偿、双务合同。物业管理是物业公司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前提下向全体业主提供的一系列服务,且合同双方均负有一定的义务。根据以上对物业管理合同的分析,不难发现物业管理合同应该不是承揽合同,因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依照合同完成特定工作后还须交付工作成果,其工作成果在交付前后还有着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而物业管理合同全然不具有这样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提供服务的合同包括了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合同类型。两相比对,物业管理合同与委托合同最具有相似性。所谓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当然,二者只是根本上的相似,在许多地方仍然存在差异。如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而物业管理合同一定是有偿合同。此外,对于物业管理合同来说,无论什么时候物业公司与第三人从事行为的后果均由物业公司承担,对于业主并不直接发生效力。

所以,业主与物业公司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二者由这一特殊的委托关系相联系,共同构成了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两个主体。

【参考文献】

[1] 高飞、刘丹:试论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涉及的相关主体[J].重庆社会科学,2005(2).

[2] 张小红、韦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J].法学,1998(7).

[3] 谭玲、胡丹缨:物业管理相关问题再探析[J].现代法学,2006(6).

第4篇

·国外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

1、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上称之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推导出来的符合社会道德的法律观念。其将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分为三种:一是危险防免义务,即制造危险或者控制危险的人应该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二是义务承担。如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员不仅对于他的委托人负有契约上的义务,原则上还负有保护第三人生命、身体及财产不受侵害的一般安全义务。三是先危险行为,即行为人的前一个行为具有危险性,则应保证其前一个行为所作用的对象不会出现因行为人的危险行为而产生损害。法国称为安全义务产生之初仅限于为工伤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救济。日本称为安全关照义务。安全关照义务存在于特殊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是法律关系之间的一种附随义务。

2、英美法系。英美法系中,安全保障义务被称之为注意义务。在判断某人是否存在注意义务时,归结为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近邻性。如果存在近邻性则义务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导致损害的发生。如果存在近邻性则说明注意义务初步存在。二是是否存在有关的法规可排除、限制义务人的义务和责任。

·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正在或者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则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这是学理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我国用法律的形式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局限于从事经营、社会活动的主体;法院只支持人身损害,而不支持财产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物业公司是否属于公共产所的管理者呢?

公共场所是指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住宅区就业主所拥有的空间而言是私人场所,但是物业公司所服务的住宅区内的除私人空间以外的场所,如:小区内的花园等是由所有的业主共有的场所。居民可在小区内自由行走、出入,此时小区是个公共场所。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物业合同,物业公司对小区的特定事务进行管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公司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这就是对物业公司成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肯定。

法律为何要赋予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资格?一般而言,业主与物业公司有物业合同,物业公司必须采取措施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就业主与物业公司间的关系而言,假设存在某种安全隐患,要求每一个业主都采取复杂的安全保护措施是不现实的,因为成本很高。由物业公司来采取此种保护措施则可以大大地降低成本,防止损害的发生。如果一个损害可能发生,那么谁能够以最低的成本来避免该损害的发生,就应当由其来承担这项责任。因此这项责任落到了物业公司的身上。

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范围

物业合同的主体是业主与物业公司。那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是否仅限于业主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即使物业服务合同的没有明确约定,物业公司安全保障服务的对象也应是所有实际合法居住在小区内的人。如:与业主同住的人、从业主手里合法取得物业使用权的物业使用人等。这里主要是分析一下第二种。

物业使用权人可否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人?常见于房屋的承租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这条规定可推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业主享有的服务都可通过约定的方式,由承租人享有。因此,承租人自然可以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人。理由如下:第一、房子由承租人承租之后,承租人是房子的使用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也由其享受,物业费自然由承租人支付。第二、物业公司的安保服务不会因为实际享受人的变更而变化。小区的整体环境确定之后,物业公司的安保服务成本以及工作量并不会随小区内实际居住人员的变化而变化。业主房子的出租并不会影响小区的整体环境。

来访客人及未经允许进入住宅区的人员物业公司是否负有安保义务?来访客人一般都是经过门卫登记的,物业公司有义务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可成为安全保障的权利人。对于那些未经允许的人员,物业公司没有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与责任承担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一般有明确的约定。有人将内容分为三种:一是最低限度的,即规定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二是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一般认为应该要做到以下几点:小区入口处需要有人值班,并不定时地进行巡逻;物业工作人员发现形迹可疑之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事发时及时报告。

第5篇

摘 要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住宅小区随之发展壮大,从而带动了物业服务行业的快速发展,但与此同时业主与物业公司的纠纷和争端日益增多,其中业主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问题最为突出,主要是由于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对此,本文从物业公司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出发,就其现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措施,以此为解决业主和物业公司的纠纷提供帮助。

 

关键词 物业公司 业主 安全保障义务

作者简介:张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76-02

物业管理起源于英国,因其行之有效的物业管理措施发展至全球。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突飞猛进的发展,物业公司凭借其周到、高效的服务成为业主管理住宅的首选对象,但是随之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特别是安全保障问题,为社会稳定埋下了隐患,因此妥善、有效的解决业主和物业公司间的纠纷亟不可待。

 

一、物业公司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阐述

(一)含义

所谓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物业公司应履行合同所列条款的义务,在合理限度内切实保障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并根据相关规定,对规定区域进行消防管理以及小区治安的维护。

 

(二)性质

目前对于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尚无定论,主要存在约定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法定义务、注意义务等几种观点,笔者认为将安全保障义务归为法定义务较为妥当,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诸多法律中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部分内容,如果违反其中的义务规定,就意味着要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它符合我国的法律模式,更利于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内容

1.保障设施设备安全的义务,是指物业公司要负责管理区域内一切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若因管理工作不当损害了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设备设施的具体管理包括检查、维修、撤换,并及时向业主反映电梯等危险性设施的真实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解决措施,避免问题的发生。

 

2.对侵权行为的防范与制止义务,这项义务是针对管理区域的安全性而言的,督促物业公司应加强防范,及时制止犯罪分子实施的有损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不法行为,否则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项义务要求物业公司设置和维护安全防范措施正常运作,如门禁、监控、报警系统等,同时强化执勤、巡逻力度,以维护小区秩序和安全。

摘 要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住宅小区随之发展壮大,从而带动了物业服务行业的快速发展,但与此同时业主与物业公司的纠纷和争端日益增多,其中业主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问题最为突出,主要是由于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对此,本文从物业公司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出发,就其现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措施,以此为解决业主和物业公司的纠纷提供帮助。

 

关键词 物业公司 业主 安全保障义务

作者简介:张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76-02

物业管理起源于英国,因其行之有效的物业管理措施发展至全球。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突飞猛进的发展,物业公司凭借其周到、高效的服务成为业主管理住宅的首选对象,但是随之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特别是安全保障问题,为社会稳定埋下了隐患,因此妥善、有效的解决业主和物业公司间的纠纷亟不可待。

 

一、物业公司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阐述

(一)含义

所谓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物业公司应履行合同所列条款的义务,在合理限度内切实保障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并根据相关规定,对规定区域进行消防管理以及小区治安的维护。

 

(二)性质

目前对于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尚无定论,主要存在约定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法定义务、注意义务等几种观点,笔者认为将安全保障义务归为法定义务较为妥当,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诸多法律中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部分内容,如果违反其中的义务规定,就意味着要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它符合我国的法律模式,更利于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内容

1.保障设施设备安全的义务,是指物业公司要负责管理区域内一切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若因管理工作不当损害了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设备设施的具体管理包括检查、维修、撤换,并及时向业主反映电梯等危险性设施的真实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解决措施,避免问题的发生。

 

2.对侵权行为的防范与制止义务,这项义务是针对管理区域的安全性而言的,督促物业公司应加强防范,及时制止犯罪分子实施的有损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不法行为,否则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项义务要求物业公司设置和维护安全防范措施正常运作,如门禁、监控、报警系统等,同时强化执勤、巡逻力度,以维护小区秩序和安全。

 

二、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分析

(一)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认定

1.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体包括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在特定情况下,物业公司应遵循法律或合同要求实施相应的行为,但是并未实施;二是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

 

2.存在损害事实,业主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也是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也就是说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如房屋、动产等财产的损害,以及声誉、健康、生命等人身的损害,都属于损害事实。

 

3.存在因果关系,是指物业公司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又被分为直接和间接原因,前者是物业公司因自身的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后者是因义务落实不到位导致第三人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利,产生了损害事实。

 

4.存在过错,笔者认为错误的认定包括下述几点,首先是是否采取了有效的防范措施,物业公司应根据相关要求和需要,科学、合理的设计和布置防范措施,并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然后是管理工作是否到位,特别是对可疑人员的关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身份认定和盘查;最后是针对侵害行为是否采取了果断、勇敢的制止措施,物业公司应加强巡逻力度,提高敏感度与警惕性,能够及时发现可疑迹象并予以劝阻,果敢、有效的制止侵权行为,避免危险事件的发生或将危险程度降到最低。如果物业公司未做到上述要求造成业主权益受损的,就应被列为过错。

 

如2007年发生在北京市方庄小区的案例,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为防止居民践踏绿地,设置了钢筋护栏,但是由于栏杆顶部的尖头长达十几公分,导致11岁女孩在攀爬时被尖端刺伤,被确诊为“有胸锐器贯通伤”,最终法院认定:该物业公司在设置护栏时忽视了儿童的安全,栏杆尖端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在这个案例中,物业公司设置的护栏存在

安全隐患,既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中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也是损害事实的原因,造成女孩受伤则是损害事实的体现。

 

(二)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常见类型分析

1.因物业公司自身原因直接导致的损害事实。这种情况是指物业公司因不能按规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业主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2011年深圳市鹿鸣小区的李女士在使用小区内的公共健身器材时,因部件活动器材上部的横杆下落击伤头部,这属于物业公司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引发的事故,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2.由业主和物业公司共同导致的损害事实。如果损害事实是由业主和物业公司双方过错共同造成的,此时单纯的追究物业公司的责任就有失公平了,应该由双方承担相应范围内的责任。如上述女孩攀爬栏杆受伤的案例,一方面是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则是家长未尽到监护义务,因此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部分责任。

 

3.由第三者侵权导致的损害事实。因物业公司工作疏漏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增加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几率,或者扩大了损害程度和范围,导致业主权益受损,应该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责任,同时物业公司也要承担合理的补充责任,以此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如上海海滨花园的物业人员因管理疏忽致使犯罪分子持作废的出入证进入小区,并对某业主行凶,但是物业人员在接到业主的报警后,既未及时派出安保人员,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业主被杀,法院最终判决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分析

(一)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认定

1.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体包括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在特定情况下,物业公司应遵循法律或合同要求实施相应的行为,但是并未实施;二是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

 

2.存在损害事实,业主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也是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也就是说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如房屋、动产等财产的损害,以及声誉、健康、生命等人身的损害,都属于损害事实。

 

3.存在因果关系,是指物业公司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又被分为直接和间接原因,前者是物业公司因自身的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后者是因义务落实不到位导致第三人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利,产生了损害事实。

 

4.存在过错,笔者认为错误的认定包括下述几点,首先是是否采取了有效的防范措施,物业公司应根据相关要求和需要,科学、合理的设计和布置防范措施,并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然后是管理工作是否到位,特别是对可疑人员的关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身份认定和盘查;最后是针对侵害行为是否采取了果断、勇敢的制止措施,物业公司应加强巡逻力度,提高敏感度与警惕性,能够及时发现可疑迹象并予以劝阻,果敢、有效的制止侵权行为,避免危险事件的发生或将危险程度降到最低。如果物业公司未做到上述要求造成业主权益受损的,就应被列为过错。

 

如2007年发生在北京市方庄小区的案例,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为防止居民践踏绿地,设置了钢筋护栏,但是由于栏杆顶部的尖头长达十几公分,导致11岁女孩在攀爬时被尖端刺伤,被确诊为“有胸锐器贯通伤”,最终法院认定:该物业公司在设置护栏时忽视了儿童的安全,栏杆尖端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在这个案例中,物业公司设置的护栏存在安全隐患,既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中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也是损害事实的原因,造成女孩受伤则是损害事实的体现。

 

(二)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常见类型分析

1.因物业公司自身原因直接导致的损害事实。这种情况是指物业公司因不能按规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业主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2011年深圳市鹿鸣小区的李女士在使用小区内的公共健身器材时,因部件活动器材上部的横杆下落击伤头部,这属于物业公司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引发的事故,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2.由业主和物业公司共同导致的损害事实。如果损害事实是由业主和物业公司双方过错共同造成的,此时单纯的追究物业公司的责任就有失公平了,应该由双方承担相应范围内的责任。如上述女孩攀爬栏杆受伤的案例,一方面是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则是家长未尽到监护义务,因此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部分责任。

 

3.由第三者侵权导致的损害事实。因物业公司工作疏漏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增加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几率,或者扩大了损害程度和范围,导致业主权益受损,应该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责任,同时物业公司也要承担合理的补充责任,以此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如上海海滨花园的物业人员因管理疏忽致使犯罪分子持作废的出入证进入小区,并对某业主行凶,但是物业人员在接到业主的报警后,既未及时派出安保人员,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业主被杀,法院最终判决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上述分类中还涉及了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即直接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

(三)业主范围的界定

业主是物业公司的安保服务主体,当物业公司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业主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时,业主依法享有向其提出赔偿的权利,但是我国对业主的范围界定还存在不合理之处,《物业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显然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当前社会的房屋所有权人往往将房屋委托给他人,从中收取相应的对价,同时目前我国的大部分住房是由公房改制而来的,住户是以承租人的身份居住的。因此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如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以“住户”界定业主的范围。

 

三、近年来业主与物业公司纠纷不断的原因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我国针对物业行业的法律条例明显缺失,而且相关规定较为笼统,缺乏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定,致使物业公司在实际管理中往往凭主观意识和自身经验行事,摸石头过河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某小区四楼的王小姐因家中漏水反映到物业,然后发现三楼业主张先生不在家,为尽快解决漏水问题,物业强行进入张先生家,致使张先生与物业发生纠纷,那么在紧急情况下,物业私闯民宅是否属于侵权行为,以及其判断标准等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

 

(二)安全保障义务解释与归责不明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物业公司应该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也对这项义务作了注解,但是从实施效果来看,这两者约束机制对义务的阐述比较表面化,对其规定和归责也不明确,如某小区徐先生遵循了物业规定没有安装防盗窗,在没有关窗的情况下家中财物被盗,此时的责任到底应由谁承担,让人模棱两可,最终导致纠纷不断发生。

 

(三)物业公司的实权有待增强

虽然《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了在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具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权利,但是这项规定过于宽泛和形式化,导致其在紧急事件面前,往往不能也不敢积极采取处理问题的应对措施,如某小区的业主被三

名犯罪分子捅伤,但安保人员只是给予了言语上的警告,但因缺乏实际权利不敢采取制止行为,发现业主危在旦夕时才不得已出手,最终业主因失血过多死亡。

 

(四)物业人员素质较低

从我们生活中就可以发现,物业人员的素质亟待加强,如59岁的王女士途径小区内的一条道路时,由于路面较滑导致摔伤骨折,其家属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物业人员却出言不逊,说老人走路不长眼睛与物管无关,导致矛盾升级。这是因为大部分物业人员并未接受过专业培训,缺乏服务意识和责任感,服务技能和服务质量更是不容乐观,在争端和纠纷面前,他们不但不能妥善的予以化解,反而常常激化双方的矛盾,甚至有的保安人员监守自盗。

 

四、完善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控制对策

(一)明确物业公司的性质

优化、深化,并明确其性质、内容,规定业主的范围,以及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并制定切实有效的具体措施,如推行过错推定的规则原则,制定收费标准、解决纠纷的手段和途径等,使真正适用于现实中的物业管理工作。

 

(二)提高合同的可行性和操作性

物业管理合同是业主切实享受安全保障服务的另一重要保障,因此应遵循《合同法》,参考《物业管理条例》,明确不同阶段物业公司和业主的权利义务关系,量化和细化合同条款,特别是对实施难度较大的条款一定要慎重考虑,以免日后因履行义务不当引发矛盾。

 

(三)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管理

物业管理者应借鉴先进的管理理念和经验,完善管理制度,并在实践中给予不断的调整和优化,尤其是要强化日常管理,定期对区域内的设施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做到防微杜渐,同时加强巡逻力度,将安全隐患扼杀在摇篮中。

 

(四)赋予物业公司适当的权利

权利是落实自身义务与责任的前提,因此国家应赋予物业公司适当的法律权利,并将规定细化和深化,使物业人员有法可依,保证其在危急时刻能及时有效的控制事态发展,最大限度的降低危险度。同时国家还应督促公安等部门加强与物业公司的合作,要求物业公司设置便捷的报警系统,便于其及时得到相关部门的援助,确保小区安全。

 

(五)提高物业人员综合素质

物业人员自身素质与物业管理的质量和水平有着直接联系,因此从物业人员自身素质抓起十分必要。可以实行竞聘上岗制,杜绝使用不合格员工,并通过法律、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促使物业人员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服务意识,提高职业素养与专业水准,妥善处理业主与物业的矛盾,在一定范围内为业主提供全面、人性化的安全保障服务。

 

总而言之,物业公司为保障业主安全做出的重大贡献不容忽视,为了妥善解决业主与物业纠纷这一现实难题,必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服务对象、范围、责任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赋予物业公司恰当的权利,提高物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使安全保障义务能够有效落实,以此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构建和谐小区。

 

参考文献:

[1]洪伟,胡哲锋.论物业公司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2]刘鸿.如何在物业管理中保护业主权利浅谈.资治文摘(管理版).2011(1).

[3]隋炘原,刘贵香.浅析物业管理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制与社会,2010(17).

第6篇

物业管理要从头抓

目前,绝大多数买房人对入住后的物业管理和要缴纳的费用都非常重视,如果房地产商不肯在签合同时向买房人出示《物业管理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将会给未来入住后的物业管理带来隐患。

虽然北京市房地局早在1998年就已要求房地产商领取预售许可证前先要通过“公约”的审查,并在签购房合同时与买房人对“公约”进行约定,但大多数房地产商不肯向买房人出示“公约”。物业公司在接受房地产商委托物业管理时,往往不是要求房地产商提供买房人签署的“公约”才接手管理,而是拿着本应房地产商直接交给业主的钥匙,胁迫业主接受自己的管理、缴纳房地产商和自己私下约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试想一个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本身就是无效协议,物业公司又如何使用这种无效协议要求买房人履行协议呢?物业管理的纠纷隐患不是买房人种下的,而是房地产商种下的。

业主知情权不容忽视

从住公房到住私房确实也有消费观念转变的过程,但人们对物业管理消费观念的转变有赖于对物业管理重要性的认识,而目前一些物业公司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却恰恰影响了人们在这方面的思想转变。

不少物业公司到处诉苦,说自己亏损严重,但却又不肯按政府要求定期向业主公布帐目,在业主委员会决定更换物业公司后赖着不走,致使业主怀疑物业公司的诚信和缴纳的管理费是否真正用于自己物业的管理上。物业公司剥夺了业主的知情权,又凭什么来质疑业主不交费呢?

物业公司应自立

如果物业公司和房地产商有着“裙带”关系,在物业管理的开始利用和房地产商的特殊关系(比如拿着本应房地产商直接交给业主的钥匙)强迫业主做某些事情,就不能责怪业主对房地产商的不满发泄到物业公司身上,物业公司收了房地产商的钱,代房地产商承担保修工作,房子出了问题,业主找物业公司,就不能说物业公司是代房地产商受过。物业公司接受了房地产商的委托,事先就有责任验收自己要管理的房屋和设备,也有保证这些房屋和设备正常使用和运转的责任。

要想解决这个问题,不能指望业主自己去分清房地产商和物业公司的关系,而是物业公司要自己和房地产商划清界线,不要在和业主打交道的开始,先给业主一个房地产商代言人的形相,同时对接受房地产商委托管理的项目先做好验收。

地产商“话语权”有多大

“业主”反映的是物权的概念,“业主”就是“物业的主人”。实际上,在物业没有卖出之前,房地产商是最大的业主。搞清了这个概念,我们才能明白第一份《业主公约》由房地产商制定,第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房地产商和物业公司签订,不是取决于它的义务,而是取决于制定公约时房地产商是唯一业主的权力。同样,我们也能明确房地产商在房屋未卖出之前同样要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其它业主履行同样的公共义务。

房地产商在卖房时,把其对房屋的权力和义务同时也转让给了买房人,因此当一个小区的买房人超过50%,业主组织起来后,买房人对物业的权力就超过了房地产商,需要时可以重新和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或决定改聘其它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可以对业主公约按大多数业主的意愿进行修改。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房地产商委托物业公司的合同应在业主委员会新的委托合同发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随着房屋建成和买房人入住的增加,物业管理的纠纷将逐渐代替交房纠纷而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要从根本上解决物业管理问题,首先要澄清思想认识上的误区。

“主仆”关系是基础

商家把顾客称为“上帝”,是商家对顾客地位的一种尊敬,他们理解自己的生存完全依赖顾客的认可。但是,目前非常奇怪的现象是,作为商家之一的物业公司大多不肯承认自己的服务对象————业主是“上帝”。

其实,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关系类似于“主人”和“仆人”的关系。但遗憾的是有不少人却采用了错位思维方式,用物业公司是“法人”,与业主合同确立的关系是“平等”关系来否定“主人”和“仆人”关系。

在法律上并不仅仅是“法人”之间具有平等地位,“自然人”同样有平等地位,“法人”和“自然人”之间也一样是平等的,我们常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人”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家庭中的“保姆”与主人的关系是“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合约关系,小区的“主人”与物业公司的关系是“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雇佣合约关系,这两种关系同样都是“平等”关系。为什么做“保姆”的从来不怀疑自己的“仆人”地位,而物业公司却不肯承认自己的“仆人”地位呢?这是因为“保姆”比物业公司更清楚自己是干什么的。

正是由于物业公司不肯承认自己的真正地位,所以他们将业主交给他们用于小区服务的费用当成自己公司可以随便支配的自有资金,引发了业主和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费上的一系列纠纷。

物业管理谁说了算

有物业公司认为,业主自治并不是业主说了算。那么,物业管理究竟谁说了算呢?房地产商说了算?如果房地产商已把房屋的产权转给了买房人,他们在小区内连“话语权”都没有了,凭什么做别人的主呢。

物业公司说了算?物业公司不是政府派出部门,在小区内没有任何产权,只是业主共同聘请来的“管家”,显然他们也没有说了算的本钱。

政府说了算?政府本身就是人民意志的代表,在商品房小区里就是业主意志的代表,在不影响其它小区合法权益时,政府对具体小区的任何指导和监督都应以该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为依据。因此,在小区里,只能是业主说了算(这里的业主是指业主的群体,而不是业主的个体),这是我国法律赋予业主的权力,任何人无法改变。物业公司可以不接受某个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但接受委托后,只能按业主的委托执行。

第7篇

泰心医院为专科医院,建筑面积72000m2,设床位600张,物业员工有280余人,其中保洁员和护工占66%,人力成本(包括五险一金)平均水平比医院员工低50%。可见,后勤社会化优势的最直接体现为――大幅降低医院的人工成本。

泰心医院的后勤保障部包括总务、保卫、基建、房管等职能部门,而管理人员只有4名,一名负责医院行政物资采购、验收、入库、发放及固定资产管理,一名负责医院车队及班车租用管理,其余两名负责物业公司及餐厅管理,4名管理人员除有基本分工外经常协同工作。上述架构可以使大后勤管理人员的结构最大可能扁平化,即精简机构。

物业公司的招标,文件制订是重要环节

好的物业公司是后勤社会化的基础,它负责具体的后勤工作,即工程维修、保洁维护、消防保卫、生活护工等,这些具体工作做得好坏与否将直接影响医院整体形象。物业公司的招标工作应严格按照政府招标程序进行;即:投标公司资质预审、复审―确定入围投标公司―制定招标文件―公告―招标会确定中标公司―签定合同。其中投标公司应根据医院规模选择具备国家一、二级以上物业公司资质及丰富医院管理经验的单位,而最重要的环节是招标文件的制订工作,应要求全面、内容详实、条理清晰、责权分明。

对物业公司的管理,主抓后勤及物业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

如何管理好物业公司是后勤管理社会化的第二步,即后勤人员执行指挥、监督、指导、检查、控制的职能来完成医院既定的目标。而在后勤及物业从事管理的人员大部分为非专业后勤、物业管理出身,这是后勤社会化管理的一道难题。经过几年的摸索和实践,我们的经验是只有提高后勤及物业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及专项素质才能保障整体管理始终处于较高的水平。

首先,后勤保障部负责人应掌握良好的管理学理论,并能将理论和实践结合,从中总结出一套操作性很强的管理办法,通过进一步培训指导后勤及物业人员不渐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其次,注重技能培训,能够真正适用岗位要求。

我院在社会化管理的过程中,物业公司的护工曾因工作与病区的护士发生矛盾。护士认为护工的服务意识较差,不能满足病区要求,而护工则认为护士要求太高,超出了她们的工作范围。经后勤保障部与护士长沟通及调研后发现,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护工职责定义出现了偏差,即病区的标准高于物业公司实际作业范围,另外物业公司缺乏有效地标准测量和同步控制,而后勤保障部也忽视了要点控制和反馈控制。对此,后勤主任积极和护理部沟通,将护工职责定位为非医疗性的生活服务工作。在后勤及物业人员培训中要充分利用要点控制,明确每月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重要偏差,时时检查工作中的错误,修正标准,随时反馈,并要求物业公司安排专人检查质量完成情况从而提高管理水平。

对物业公司的检查及考核,运用科学方法

所谓科学的检查及考核是指以检查表格、数据为基础,以《物业管理合同》及《奖惩条例》为依据对物业公司具体工作实施科学化管理。要强调任何事物都要研究及测量,以数学为基础、以统计学及计量方法为决策依据,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及控制执行。

在最初的几个月,与物业公司的管理费结算环节总是发生问题,原因是扣除的费用物业公司不认同。后勤部门经过总结后,实行了如下做法,彻底避免了因为扣费而引起的纠纷。

*设定日点检、巡检表

根据具体细节,保洁部及生活服务部设定日点检,工程部及保安部制定巡检表对物业公司进行检查及考核,点检、巡检表中要有具体扣分数,要细致到每个区域的每个点,另依据岗位及区域不同物业公司每个部门应有不同的日点检、巡检表及项目重要性比例分数。

*制订科室月考核表

请医院各科室对物业公司当月工作进行考核,考虑各科室工作繁忙,此表可适当简化并以优、良、中、差等对应应扣分数。

*动态考核

人力资源管理则采取每日动态核对考勤的办法,月底以核定人数减去缺勤人数再加上加班人数为准数,同时规定具体处罚细则以辅助决算。

*制定月考核结算标准

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及《奖惩条例》制定物业公司月考核结算标准,每月将后勤及医院各科室考核分数汇总,根据所扣分数及综合表现确定整改措施及结算方案。

在10个重点环节加强精细化管理

在完全掌握、运用好管理者的五大职能后,进一步的工作将是如何使管理工作更加精细化,并持续改进使之更加及时、完善,更切实有效的落实。我院后勤保障部提出在10个重点环节上加强精细化管理:岗位(精细职责)、勤快(以勤补拙)、细致(检查入微)、恒久(工作热情)、质量(达到标准)、分析(识别原因)、整改(纠正偏差)、快速(及时完成)、沟通(信息通畅)、协作(事半功倍),其中尤为强调分析(识别原因),因为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例如,常常让物业公司的主管们苦恼的是解决完一个问题后不久同样的问题会再次出现。以空调托水盘溢水为例,工程部将溢水清理后检查附近管路没有异常后恢复运行,但一周后附近的空调托水盘接二连三出现溢水。于是,后勤保障部带领工程部人员看完现场后发现了问题的关键,出现溢水的几个托水盘的冷凝回路末端在同一管路,由于管径较细且缺乏维护,管腔内被滋生的绿苔堵塞造成冷凝水无法排出而致溢水。问题解决后后勤保障部组织工程部进行培训,使他们明白问题的关键在于没有正确识别原因前就盲目制定方案从而导致实施错误决定。

多与物业公司沟通、协作,力争达到常态化管理

招到一家好的物业公司,并提高后勤及物业管理人员理论及实践水平,同时将管理学理论付诸实践之后,后勤保障部的日常管理工作才基本达到医院目标,如能保持则可达到一个较高的境界――常态化管理。但完成上述工作并不等同于可以解决所有问题,有一些特殊问题物业公司不愿或难以解决,其根本原因在于人力资源。

第8篇

一、物业服务合同性质之争

2003年国务院了《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第35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恒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就上述法律文件所使用文字分析,物业服务合同(准确称呼应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是典型的提供服务的商事法律关系,依照订立的合同约定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书面合同的约定事项包括“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①,形成了提供服务的经济关系特征。那么,它到底属于什么性质呢?学者们有不同的说法,概括为四种,即委托合同说、服务合同说、混合合同说和独立合同说。上述各种学者的观点,都从不同的侧面分析了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形成了具有分歧的主张,由于难以形成共识,使司法机关也难以确定如何采纳,他们只是坚持说既然《物权法》已经对此合同有明确规定,其作为有名合同的一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之间,形成的无疑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我们认为,将物业服务合同定性为独立合同更符合其本质特征与现行法律的立法精神。

二、物业服务合同定性为独立合同之辩

我们从我国现行制度设计的基本框架与内容出发,总结出物业服务合同之性质。

1.服务事项的专业性。《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服务管理事务,涉及诸多的领域,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设施的维护与管理,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道路维修与养护,对于公共建筑部分的维修与养护,以及规范业主的影响公共利益行为等,工作职责范围广泛,服务事项细致复杂,故法律才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赖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物业管理条例》第4条),而系统科学管理是提高现代服务水平,实现合同目的,达到经济效益指标的基本手段。

2.独立人格性。物业服务合同不能被解释为委托合同,我们持这种观点的理由就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归委托人承受。这一点是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合同的重要区别。反观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合同后,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要以其企业独立人格与民事主体身份对内与对外从事管理服务。对内场合,业主如逾期不交纳物业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①对外场合,非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有危害业主和公共利益出现,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向人民法法院,制止违法行为,维护业主和公共财产利益。由此可见,独立人格构成了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3.服务职责具有公益性。这种公益性又可以理解为公共性。法律中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②这里,破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不光会影响到本小区的全体业主,甚至会波及到所在行政区域更加广泛的居民,故这种给予制止的职责就明显具有公益性,远远超出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狭隘的范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也强调公共大厦管理负责人(相当于我们的物业公司)于公寓大厦严重毁损、倾颓或朽坏,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但区分所有权人不同意重建,又不出让所有权的场合,有权诉请法院命区分所有权人出让其所有权。这里的“区分所有权人”就是我们的所讲的业主,他们拒不转让的行为,并没有危及到物业公司的利益,为何要授权物业公司诉请其服从大局呢?公共利益所需为最合理的解释。要求在物业管理区内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康、计划生育等社区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配合,③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工作,④并不是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直接经济利益的相关义务,而是出于公共利益角度而施加的责任。

4.营业方式的特殊性。前述论及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为独立合同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强调其订立程序和形式的特殊性。我们认为,用营业方式的特殊性可能更能够充分表明其独特的商业模式。我国的《物权法》与《物业管理条例》,都是在承认其行业经营特殊性前提下,提出了对其经营活动的法律约束事项,设定具体的义务与相应责任。如果将这些主要制度与管理服务方式加以概括,物业服务活动的经营特殊性就是有资质专业企业向特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们提供综合的服务,服务活动受到法律与合同双重约束,同时又受到公益性职责的约束,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因此才拥有监督指导的权力。我们从国务院颁布实行的《物业管理条例》中明显感受到,该条例使用“物业管理”的法律用语又充分表明,物业管理除双方法律关系外尚有社会化管理、社会环境管理、物业服务市场管理,以及物业管理区内的公共场地与设施管理的内容。这其中,除了物业服务市场管理是由行政部门通过职责行为和行业协会自律监督外,上述提到的几项管理功能都附属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严格来说,物业管理也是一种社会管理权,弥补的是单个所有权人的管理不便或者管理不能,构成了准社会管理的法律关系。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可以说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治安秩序维护同样是物业服务企业合同职责范围。故生活中发生的小区内车辆被盗或被损坏,业主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而后者认为不属于其职责的说法是完全站不住脚的,确实是其工作的职责。上述社会管理职能被商业性、有偿性或经营事项所吸收(这些管理责任本身已不能独立地存在),已无法体现在具体收费项目的计算中。⑤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区别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独特品格,适应现代社会住房制度区分所有权状况及管理之虞,形成了一种集权利行使、权利让与和权利集束的三位一体模式,使其独立性合同的性质显露无余。所谓权利行使是指业主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将对于物业之管理事宜相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构成了合同一方当事人,拥有订立与解除合同,选择物业企业的最终权利。所谓权利让与是指某一物业管理区域内自然居住环境决定了所有业主都要将物业管理与服务事宜交由签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去完成,这是一种授权性质,排斥了其他企业提供同类服务与收取酬金的机会。所谓权利集束指的是所有业主构成了权利体,为解决便利生活,物业管理,享受服务和保持环境的综合问题,大家协议而与物业服务公司达成提供服务关系,后者依照合同去屡行相应管理与服务的义务。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就是这种权利集束的外在形式,所有业主的权利集合成为团体的权利。这种权利集束形式上制约着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但同时也制约着个别业主为了一己之利而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由物业公司对于个别业主违反管理公约,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制止,就充分地体现了对抗管理异化行为的功能。

三、澄清物业服务合同性质之利

理论上澄清物业服务合同之性质,使其独立性得到彰显,突出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物业管理秩序的极大促进功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1.能够保证物业服务管理企业拥有清晰的合同主体身份。现行《物业管理条例》确立的法律关系的基本立场,业主大会的主导作用极强,采用的是业主中心主义。这种立法模式在立法当时有客观条件,法规重在保障业主们的经济利益。然而,今天的物业管理服务中,物业服务公司的经济利益受到来自业主的侵害是常态,赋予物业服务企业的诸多合同义务与法律责任,在缺乏对于业主行为的有效约束下,致使物业服务企业资金缺乏,管理受经费制约,业主则以种种借口拒绝与拖延缴费,产生物业弃管也就毫不奇怪了。出现这一系列问题的症结,恰恰在于对于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企业的法律地位缺乏准确定位。我们认为,必须使法律主旨中的业主中心主义转变为物业企业中心主义,强调物业管理职能具有的核心价值。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之间具有根本利益的一致性,不应当是矛盾冲突的,发生对立一定是某些环节上出了问题。什么问题呢?就是物业企业没有被赋予相应的管理职权及身份。因为管理职权被保留在业主手中,致使侵害了公共管理秩序和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行为无法被制止(如私搭乱建、破坏绿地、拒交物业费)。物业公司多没有相应的管理措施,而业主的传统的搭便车心理,中庸思想与厌讼习惯,造成了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纠正。正是因为物业公司被置于业主的相对立的身份与地位,法律更加关注于物业公司侵害业主利益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却忽视了业主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所以我们推崇物业公司中心主义的理念,就要回归业主整体利益与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职责之间的内在和谐,把物业公司视为对抗个别侵害公共利益业主的合法主体,通过明确授权方式使物业公司拥有管理的权利。

2.能够把物业管理的公共性特征变成加强管理的道义性依据。物业服务不应当单纯地定性为企业营利性的商业运作模式,其中必然要包含社会管理,公民自治和公共服务的内涵在其中。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孕育着非纯粹营利性的成份,这正是我们强调是独立合同的重要论据之一。目前在物业服务领域出现的大量问题与法律纠纷,很多就是对这种公共性本质缺乏正确认识,致使很多本来很简单的问题复杂化、扭曲化,物业管理服务行业的专业优势与代表现代社会管理的方向被抹煞了。诸如,物业服务具有社会管理功能这一点就被忽视,似乎物业服务企业就是有偿服务的“管家婆”,不过是收收发发、打扫垃圾、园林绿化和电器维修,相当于集合了的服务“员”。于是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种事务性工作都单纯用收费与服务质量来衡量,社会管理被抽去了。现代社会物业管理社会化是发展方向和趋势,它能极大地增加业主们从事其本职社会职业的时间,带来节约低碳的现代生活,提高社会财富的使用效能。解决了思想认识问题,就应当检讨我们现行法律制度,消除在物业管理公共性问题上的种种制度,达到在社会管理、公民自治与小区物业管理相互促进方面的创新。例如,地方政府应当将小区治安防范建设纳到城市治安规划中,进行必要的投入,安装监控设备。居民委员会履职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形成良性互动,物业服务行业协会还可以通过自律措施去提高服务水平。

3.能够为单行立法提供理论支撑。规范目前物业服务市场及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利益的法律文件,主要是2003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该法已经实施了八年时间。各地方制定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以实施细则面目出现,与《条例》大同小异,没有太多的制度创新,应该通盘地加以调整与完善。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法》,提高物业服务相关立法的位阶,形成规范物业服务法律关系的国家性基本法。在这个基本法中,要十分明确地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中心主义模式,彻底地提升物业公司的法律地位,改变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对立地位,强调合同订立就是授权物业公司以公共管理权。业主对于物业公司违约行为的制约权仍然不能松动,但必须采用集体行使的方式,不允许用拒缴物业费来表示对服务不满。物业公司得代表全体业主利益追究个别业主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拥有代位诉讼请求权。

第9篇

1、小区换物业不需要社区同意。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更换物业。首先要确定更换物业公司是大部分的业主意向,才能成功更换物业。做一个统计表格,每家每户去找业主签字“同意更换物业”。

2、《物业合同》有效期内,不是随随便便就可以更换物业的,要物业公司违反其《物业合同》的内容,有违约的情况并且有足够的证据,就可以根据《物业法》解除其合同,终止其受聘关系。如果《物业合同》到期了,走居委会程序,不自动续签,另外招标新的物业公司就可以了。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0篇

[关键词] 高校图书馆;物业管理;社会化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4 . 16. 076

[中图分类号] G2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4)16- 0130- 02

高校图书馆因其独特的造型、先进的设施、一流的硬件、齐全的功能成为各高校自身价值的标志性不动产业和文化中心。随着现代化的智能图书馆的迅速发展,图书馆服务范围不断扩大。要长期有效地维护、保养好庞大的图书馆物业,必须采取市场化调节、企业化经营和社会化管理的模式来实现,以节省资源和提高工作效能。这对图书馆的正常运行起到了重要保障作用,但也有不少问题需要深入探索。

1 高校图书馆物业管理社会化的必要性

在传统管理模式下,高校图书馆的管理相对独立,大多数是采用行政和后勤服务相结合的管理形式。而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后,物业管理工作步入新的发展阶段。高校图书馆引入物业管理就可以将后勤服务事务剥离出来,交由物业公司完成。长远来看,这有利于高校图书馆的发展。

(1)把图书馆行政管理人员从繁杂琐碎的后勤事务中解脱出来,把时间和精力用于文献资料的专业研究、整理中去。在旧的管理模式下,图书馆馆长或综合管理部门在做好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的同时,还要兼顾于图书馆的物业管理与维护工作。馆内的卫生保洁等工作也需要馆员完成,放下重要的文献服务等工作去做非业务领域的简单劳动,这就造成了人力资源浪费的现象[1]。

(2)实现物业管理社会化解决了很多高校图书馆缺乏物业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困难,可以利用物业管理公司具有的专业技术人才资源进行高效服务。对于高校图书馆,特别是现代化图书馆需要采用新的管理模式、新的标准和新的服务方式,有了专业的物业管理队伍进行科学的管理,可以使图书馆的先进设备得到有效的综合性利用,利于延长图书馆财产的使用寿命,从而为学校节省维修和建设费用[2]。

(3)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对传统模式下图书馆的行政后勤管理体制形成了冲击,现代化的高校图书馆物业管理模式应运而生。为长期做到全面管理维护好繁杂的图书馆物业,并不断提高其使用效率,满足高校学生和教职工等不同层次、多样化的需求,需要采取市场化调节、企业化经营和社会化的物业管理模式来实现。这是高校图书馆功能发生变化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分工的必然结果。

2 关于高校图书馆物业管理社会化的几种机制

图书馆和物业公司的共同协作才能保障物业的正常运行,一方面物业公司要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另一方面图书馆也要做好监督和协调等方面的工作[3]。

2.1 高校图书馆物业社会化后的监督机制

高校应全面考虑服务信誉和服务质量等条件,严格要求专业资质,选取实力强、信誉好、收费合理的物业公司进行合作,以双方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为依据,定期或随时进行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和补充。此外,图书馆的管理部门应制订出一套具体有效的考核标准,对物业的服务质量、服务态度等方面读者和馆员的满意程度,按期进行考核,建立档案记录。依照考核结果,在举行的定期例会上,参考群众意见提出改进措施,并按合同期限内年度综合考核结果,决定该公司能否续签[4]。

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双方合作范围、运作方式、责任划分、检查评估标准及赔偿问题等进行实施[5]。每项工作都有具体的标准和要求,如图书馆管理部门对物业公司雇佣的消防监控、设施维修等人员是否具有专业资格证书,有无上岗证;图书馆内勤杂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和保险等情况,都必须进行监督检查。对物业公司的实际在岗员工数量、时间等与物业管理合同是否相符,进行定期或随机检查,明确违约责任和经济处罚办法。

2.2 高校图书馆物业社会化后的管理机制

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各种物业管理法规、学校的规定,以及物业公司的企业标准进行物业管理,完善规章制度,明确不同岗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规范,包括安全防火制度、消防监控及门卫值班制度、卫生清洁标准等。让各个工作岗位,各项程序有章可依、按章办事。合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还要结合本馆的实际情况,做到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具有奖励与惩罚的措施,保证物业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在实施物业社会化管理过程中,要始终参与到具体管理工作中去,尤其是对现代化图书馆内消防设施、监控系统、大型机电设备等各种关键岗位技术操作要领和运行情况要全面掌握,并且按照国家相关法规接受专业技术培训,持有上岗资格证书。这样在与物业公司谈判签订合同和今后的日常管理中,就能掌握主动权。

高校图书馆的物业管理社会化后,也应该遵循市场规律,引入竞争机制。既可以引入资质优良、管理经验丰富、信誉好、实力强的企业为图书馆服务,也可以使现有物业公司产生危机意识。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期限最宜为两年一次,这样能兼顾到双方的利益。

2.3 高校图书馆物业社会化后的协调机制

图书馆既有监督权、管理权,同时也有向物业公司支付费用、配合工作的义务。物业公司刚开展工作,必然需要一个过程。管理部门有责任帮助物业公司适应工作,让他们尽快熟悉馆内环境、掌握各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及岗位职责。在日常工作中与物业公司管理人员经常交换意见,对他们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积极采纳,双方在工作中要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开辟一个双赢局面。

图书馆在物业管理方面实现了社会化,实际上仍离不开学校相关部门的领导、支持与配合。遇到大型装修、维修改造工程,需要得到基建部门、后勤集团的支持;治安、消防工作也离不开学校保卫处的监督指导。因此,做好沟通、协调,处理好各种关系,也是图书馆管理部门的必要工作。

主要参考文献

[1]伍茂戎,周茁.提升高校图书馆物业管理绩效的途径探析 [J].高校图书馆工作,2010(1):56-59.

[2]吴燕.转型期高校图书馆物业管理社会化探析 [J].教育教学论坛,2013(36):5-6.

[3]呼晓静.深圳图书馆物业管理社会化初探 [J].图书馆界,2012 (2):49-50.

第11篇

如果业主委员会未与物业公司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物业服务,业主则应按实际发生的服务价格向物业公司交纳相应费用,作为对其已提供服务的补偿。

因此,未签订物业合同或物业公司未提供资质证明,业主也要交物业费。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2篇

关键词:物业管理;业主;纠纷

1981年我国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在深圳成立以来,物业管理在提高人们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质量、推进城市化进程中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我国物业管理还存在着覆盖率偏低、地区间差距较大等不足。因此,加强物业管理已经是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必然趋势。

一、我国的物业管理存在问题分析

1.开发商、物业公司强迫业主接受物业合同。目前通行的做法是,开发商先在预售楼盘自主成立或委托一家物业公司,与之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则以每个小区都必须有物业管理为由,要求购房者除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外,必须同时签订由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制定的《业主大会公约》、《物业管理合同》,并接受其法律约束力。开发商主动承揽物业管理虽然有促进商品房销售的考虑,但更主要则是为了获取商品房售后的物业管理利益。当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意,要求解除合同时,物业公司往往以合同未到期或业主、业主委员会不是合同的签署人,拒绝解除合同。

2.物业公司服务质量差、乱收费。由于国家还缺乏相应的法规加以约束,国家对物业收费也未订立统一标准,致使物业公司的行为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自主性,物业收费的多少完全由物业公司一家说了算,业主只能被动地接受。部分物业公司为了更多地获取利益,巧立名目多收费、乱收费;部分物业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甚至单方面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约束业主,并以押金、罚款等不正当手段对业主进行强制管理,业主稍有不从,物业公司便以停水、停电相要挟,甚至武力相向。物业公司服务态度差,服务不规范、不及时,随意定价,只收费,不服务,巧立名目乱收费、多收费、强行收费己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3.公共设施及其维修基金的产权、责权不清。受产权人的委托实行管理服务,应以产权明晰为管理的基础。但是很多住宅小区房屋的公共设施、共用设备、道路、场馆等产权界定尚未明确,责、权、利难以界定,这些共用设施和公用部位的利用与收益的归属根本无法界定,给物业管理和收费带来困难。

4.物业管理企业产业结构单一。作为一个新兴行业,中国物业管理在成长的过程中,受到了各种因素的制约,因而未能全力舒展。行业主体的单一使消费者所接受的服务范围受到了限制,行业客体的单一则把更广大的消费群体拒之门外。产业的单一性,使我国的物业管理企业普遍缺乏后劲,只能数着物业管理费过日子,不仅限制了企业本身的成长壮大,也制约了企业提高服务水平、开展全方位服务的可能。

二、完善我国物业管理的对策探讨

1.成立专门的政府主管机构,加强行业监管。建议国家成立住房与物业管理方面的专门机构或行业管理协会。该机构除具备管理住房与城市发展的相关职能外,还应成为物业管理行业的官方管理机构,各级政府中也应成立相应的下级机构。它应加强对整个行业的监管力度,约束物业公司的行为,制定行业标准,保障老百姓的权益,给老百姓提供一个投诉和反映问题的渠道。政府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管可从两个方面着手:一要对物业管理起到指导监督作用。要从宏观上进行指导和引导,制定符合物业管理实际的政策、法规,对企业的行为加以规范,创造物业管理发展良好市场环境。二要引导物业管理行业按市场规律办事。让市场主体和市场杠杆充分发挥作用。

2.建立、健全纠纷解决机制,合理解决纠纷。建议建立协商、调解、诉讼三级解决机制。协商可由当事双方或多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不成,可在行政主管机构的主持下,依法进行调解,行政主管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具体的解决方案,不得拖延和推诿,更不得袒护任何一方,应该公平、合理地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对调解不服,当事方可向上级主管机构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3.进一步引入市场机制,强化服务意识。将目前流行的物业管理公司更名为“物业服务公司”,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应通过立法将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和服务方向强制界定在服务性行业,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包含“物业服务公司”字样。进一步规范物业公司的运作,对那些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物业公司要加强监督,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活力所在。物业管理企业只有彻底改变服务态度,改善服务质量,提高管理水平,才能赢得业主的满意。同时,参与国际物业管理市场竞争是物业管理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被认为是目前国际上最大的市场,加入WTO之后,随着我国市场的对外开放,国外的大型物业公司已开始进入中国市场。我国的物业管理企业与国外物业管理企业同台竞争已为时不远。我国的物业管理企业只有苦练内功,学习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准,才能迅速发展壮大。

4.废除公共维修基金制度,引进财产保险制度。国家建设部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本意是通过这一准备金来应付小区大的房屋修缮等问题,但现实情况是大多数落实不到位。建议国家废除公共维修基金制度,引进财产保险制度。对大的房屋修缮项目,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保险费用可采取购房时一次缴入国家共有账户的方式,也可采取住户定期缴纳个人房屋保险基金账户的方式。一旦出现大的房屋修缮项目,可由国家从共有保险账户中支取,或由个人从保险基金账户支取后统一分摊修缮费用。

5.走多元化发展道路,全面提升企业整体实力。多元化的产业结构是物业管理发展的必然趋势,建议物业管理企业迅速建立多元化的企业经营模式,可以通过:建立大物业概念,走兼并重组的道路,走专业化服务的道路,联合边缘行业开展多样化服务,走集团化发展的道路。

6.加快物业管理学科建设,加速人才培养。我国加入WTO之后,一些有国际声誉和经济实力的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将联合进入中国市场,必将对我国的物业管理市场造成巨大冲击。我国的物业管理不仅要提高服务质量、提升企业实力,更重要的是加速人才培养,尽快培养出一批高素质的行业管理人才。加快物业管理学学科的建设已成为当务之急。

作者单位:陕西省行政学院工商管理系

参考文献:

[1]谢家谨.物业管理概论[M].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89-95.

[2]王永强.现代物业管理实务[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145-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