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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申请书

时间:2023-02-13 07:16:46

付款申请书

第1篇

XXXXXXXXX有限公司坐落于北国江南水乡__河XXXXXX市,环境优美,交通便利。公司组建于XX年XX月,是我市唯一一家生产建筑工程材料的厂家,公司前身为舞钢市东泰塑胶有限公司。我公司是专业生产汽车防滑链、PVC供水管材、PPR供水管材、PVC排水管材、PVC阻燃串线管材、异形塑钢门窗型材、PVC建筑板材等数十种产品的现代化民营企业,现拥有固定资产1380万元,流动资金1450多万元,占地面积14520多平方米,固定办公楼和厂房6000多平方,小汽车三辆、大型货运汽车三辆。

公司法人代表XXXX,男,现年XX岁,本科文凭,全家5口人,中国共产党员。本公司员工共计73名,其中领导成员7名,高等专业技术人员3名,中、初级专业人员12名、销售人员8名、职工40名、保安人员3名。

我公司是舞钢市有史以来第一家注册的私营企业,也是我市唯一的一家生产建筑工程塑料的厂家。我公司自1997年创办以来,始终遵照“以人为本、以德经营、崇尚科技、恪守诚信、质量兴业、敬业守法、信守承诺”的宗旨,严抓企业内部管理,形成可管理、生产、质检、销售一整套规范管理体系,企业生产、销售运转良好,2009年至今平均每年实现产值2000余万元,利税300多万元。在我公司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下,赢得了河南省“质量信得过产品”、平顶山市“光彩之星”、平顶山市“先进企业优秀会员单位”、 2001年__2002年度 “平顶山市先进私营企业”等多项社会荣誉,并连续九年荣获“舞钢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舞钢市重点保护企业。产品销售全国各地,供不应求。

面对市场的巨大,以及政府对建筑节能的要求和塑钢门窗技术的提高,将促使塑钢在未来的门窗市场中占据更为重要的角色。为此我公司积极扩大生产并大幅度的提高生产效率和工艺, 并与2010年元月份以来有投资500多万元,扩建场地6000多平方米,新建车间、仓库2300多平方米。新购进了三套国内最先进的大型型材生产线,全数控系统。预计年生产各种型材、板材、管材合格产品5000吨,产值可达4600万元,税利500多万元。

本公司于2009年10月在贵行贷款300万元整,于2011年10到期。由于公司新购设备和扩建厂区车间,所以公司仍缺少流动资金。为了公司能更好的继续发展和运营,故申请贷款延期一年,到期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由于现公司运行良好,效益可嘉,具有充足的销售收入和先进流入,公司承诺,一定在展期到期时偿还贵行贷款和利息。特此申请,望贵行审批。

申请人:XXXXXXXXXX有限公司

申请时间:XX年XX月XX日

文秘站刊出

第2篇

申 请 人: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号,联系电话:1825251***7。

被申请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号,负责人:杨**,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根据:

(2012)开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执行标的:

一、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申请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计人民币40959元;

二、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

三、本案的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执行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主持调解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贵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5日前给付申请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计人民币40959元。前述履行期间届满后,被申请人并未依约向申请人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恳请贵院早日执行完毕!

此致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二

申请人: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

执行依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________一案,业经____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作出( )字第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或裁决、调解),被申请人拒不遵守判决(或裁决调解)履行。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写明各种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主文部分涉及到的财产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应当给付事项的种类、范围、数量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情况,写明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法律文书中指定义务的情况。

此致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附:生效判决书(裁定、调解书)_______份。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三

申请人:张某,男,195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南园街XX栋X单元XXXX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魏某,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藁城市张家庄镇三邱村永兴街XXXX号。联系电话: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年藁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不遵照执行,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请求

1、请求执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借款15500元;

2、请求执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从2012年3月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3、请求执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诉讼费用94元;

4、 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2年2月11日由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年藁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收到判决书后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且也超过了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判决,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致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第3篇

关键词:国际贸易;独立担保;担保人义务

相较于传统担保方式而言,独立担保克服了具有从属性特征的传统担保方式对担保功能削弱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债权人和保证人陷入旷日持久的基础交易纠纷。因而,独立担保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使用广泛。但从立法上看,迄今为止,在各国成文法上还是很难找到独立担保的踪迹。比较典型的只有捷克斯洛伐克1964年《国际贸易法典》、前南斯拉夫1972年《经济合同法典》、前民主德国1976年《国际经济合同法典》。除此之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只是通过判例来适用一些独立担保规则。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独立担保贺备用信用证公约》本文拟结合独立担保的概念、法律关系,来分析独立担保人在独立担保关系中所负有的具体义务。

一、独立担保的内涵

对于独立担保,不同学者和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的表述都并不一致,有称之为见单即付的担保、见索即付的担保,有称之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还有将之与备用信用证等同。英国法称为“第一要索保证”,“是指担保另一个人履行根据主合同义务(不论付款或其他义务)的保证。这类保证合同载有清晰条款规定,保证人一经要索便要付款,无须证明主合同的违背。”而《公约》第二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承保(undertaking)是一项独立承诺,在国际惯例中称之为独立担保或备用信用证,此种承诺系由银行或其他机构或个人(担保人/开证人)作出,保证当提出见索即付要求时或随同其他单据提出付款要求,表明或示意,因发生了履行义务方面的违约事件,或因另一偶发事件,或索还借支或垫付款项,或由于委托人/申请人或另一人的欠款到期,应予作出支付时,即根据承保条款和任何跟单条件向受益人支付一笔确定的或可确定数额的款项。”

按照公约的界定,可以得知独立担保的概念:独立担保是指担保人应申请人的委托,为保证申请人对基础合同债务的履行,而对受益人作出的,只凭受益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书面索赔申请或者一只凭符合规定要求的单据,就向其支付约定金额的款项的承诺。

二、独立担保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要正确判定独立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必须首先分解独立担保中的法律关系。在一个基本的独立担保中,独立担保一般涉及到申请人(主债务人)、受益人(主债权人)和担保人三方当事人。三方之间除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外,担保人和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为纯粹的独立担保合同关系。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基础交易关系。它是独立担保赖以产生的前提和原因,但是,基础交易关系与独立保证关系的法律效力却是相互独立的,即,基础交易关系的无效并不导致担保人与主债权人的担保关系无效。在此法律关系中,受益人与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以独立保函规定的内容为准,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

第二,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虽然独立保函是应申请人的委托为申请人的利益开出,担保人与申请人具有委托合同关系,但是,独立保函一经开出,就与申请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相互独立。

第三,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独立担保关系。这种独立担保关系,独立于申请人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也独立于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只要受益人提出的索款要求符合独立保函的规定的条款,担保人就必须付款。

三、独立担保人的五大义务

从上述法律关系中,我们可以归纳出独立担保人负有审查、注意、通知、付款、止付这五项义务:

(一)审查义务。当受益人向担保人提出索款要求时,一般都会提交相关文件。此时,担保人即负有审查义务。这种审查非常关键,既涉及到担保人与受益人的关系,也涉及到担保人与申请人的关系。这种审查,既是担保人的义务,又是权利。审查的对象是受益人的索款请求。审查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1、受益人是否提交了索款书和佐证单据,以及索款书和佐证单据在形式上是否符合要求。2、索款要求是否在可以提出请求的期限内提出。3、索款书和佐证单据与担保书是否表面一致,以及彼此之间是否相互一致。4、受益人是否存在欺诈及权利滥用。[7]如上所述,可知审查所遵循的是严格相符的原则。在这里要说明的是,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必须严格相符的原则,但各国审判实践广泛认同了该原则。担保人在审查中,着力点也是最大的难点在于索款书和佐证单据与担保书是否表面一致。这与跟单信用证中银行的审查义务有许多相似之处,即担保书可能规定受益人在索款时须提交单据,担保人有权对这些单据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也只是表面审查,即审查这些单据在表面上是否与担保书的要求一致,以及各单据相互之间是否彼此衔接、相互协调,而不管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与合理性,这也体现了独立担保的独立性。简言之,就是“单据相符”、“单单相符”。

(二)注意义务。《公约》第14条规定:“在付款时应当尽到诚信和合理注意的义务,否则,担保银行应对其疏忽和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诚信和合理注意义务就是要适当考虑到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的要求。”相较于传统担保方式,独立担保虽然摆脱了从属性,但对于申请人而言,独立担保具有较大的风险性。这是因为: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关系,在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时就转化为债务关系。在独立担保中,担保人虽然对受益人承担了付款义务,但担保人一旦付款即可向申请人进行追索,因此,担保人承担的风险和义务最终要转嫁到申请人头上。因此担保人在受益人请求付款时,若不严格审核,导致受益人恶意索赔,将给申请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作为申请人的人,必须尽量维护客户的利益,在履行担保合同的义务时,尽到善意谨慎合理注意的义务。在付款时应本着善意、谨慎的原则,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担保人在付款时对申请人承担的义务与信用证的开证行和票据的付款人对委托人承担的义务相同,具体要求是:1、在付款时对付款声明及有关单据进行认真审查,如果与担保合同要求不符,应予以拒付;2、在受益人请求付款构成明显构成恶意欺诈时,付款请求己超过担保合同的有效期限的应予以拒付。3、如果担保人付款违反了上述规定,导致付款错误而给申请人导致经济损失的,担保人应负责赔偿。

(三)通知义务。在独立担保中,担保人负有通知义务的情形有三种:第一,在保函准备签发时,担保人必须告知债务人有关独立担保所蕴藏的风险。第二,在收到受益人索款要求后,担保人必须迅速通知并将有关索赔文件转递给债务人,以便其能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9]根据1992年国际商会458号《凭要求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第17条规定,银行在收到受益人的索款要求时,应该不迟延地将索款要求告之申请人,在间接保证情形下担保行应该将索款要求告之第一指示行以及第一指示行将索款要求告之申请人。同时,《凭要求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第21条规定,担保行应该将受益人的索款要求连同其他单据转递给申请人。通知的内容有三个:1、受益人提出付款要求的韦实;2、受益人要求付款的书面声明和有关文件;3、担保人初步审查意见以及是否决定付款的韦实。第三,当保函的失效时间将至,而受益人要求担保人决定延展有效期限还是在失效日之前予以赔付时,尽管担保人在受益人的这一要求不是明显的不公平时,常会延长保函的有效期限,但这必须通知债务人并取得其同意。因为延长有效期限实际上加重了担保人和中请人的义务,及时的通知对保护担保人自身的利益也是十分重要的。在这里,要注意明确通知的效力,通知仅仅是一种通报的义务,不是征求申请人对付款的意见,更不是获得其付款的许可。即使申请人告知担保人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构成欺诈,要求担保银行不给付,但只要付款符合担保合同的规定,担保人仍可以付款,而且担保人付款后仍可对申请人行使追索权,这是因为独立担保不同于传统担保的独立性决定的。

(四)付款义务。当担保人审查受益人的索款要求后,认为其符合担保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时,担保人就负有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这种付款义务,是审查义务的延续。

(五)止付义务。这是指在受益人的索款属于欺诈或滥用权利,或有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止付事由时,担保人不得向受益人付款。关于担保人的拒付是为一项权利还是义务,在认识上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如从担保人与受益人的关系而言是一项权利,但从担保人与申请人的关系而言则是一项义务。而且,从司法措施角度而言,止付应是担保人的义务。因为如果止付是担保人的一项权利,当申请人申请法院采取临时司法措施,法院发出临时命令都将失去合法依据。因为法院不能把一项法律上不存在的义务强加给担保人。

独立担保是一种独立的担保履行之付款承诺从而不同于传统的从属性担保。独立担保的出现被认为是“对传统担保的最严厉挑战和最重要创新”,是“对传统担保制度的彻底‘颠覆’”,在国际贸易界和金融界得到了广泛发展与运用。目前,我国对外担保业务中使用的主要是独立担保。但是由于独立担保制度尚处于发展的阶段,其制度本身的一些内容尚有待成熟,在国际间也缺乏权威的统一规定,所以,实践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各种问题。尤其是我国的独立担保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导致对外担保业务中纠纷迭起,难以解决。因此,对国际贸易中独立担保制度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现实意义。

注释:

[1]白彦著《国际担保制度探析》,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第91页。

[2]该《公约》于1995年11月通过,2000年1月1日生效。

[3]郭明瑞著《担保法(修仃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86页。

[4]王超海著《独立担保制度初探》,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24页。

[5]这些单据可能是(1)受益人在索款书之外另行出具的,就申请人已违反基础合同等作出的说明;(2)第三人(如鉴定人或工程师)出具的证明某种事实(如申请人违反基础合同)存在的书面文件;(3)仲裁庭或法院就基础合同争议所作的裁判;(4)受益人和申请人就基础合同纠纷达成的协议。

[6]除非担保书另行规定了索款时间,否则,担保书一旦开立,受益人即可随时请求付款,但请求必须在担保的到期口之前提出。担保的到期日可由担保书加以规定,如果担保书未以任何方式确定到期日,根据《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第12条(c)项,则担保书自其开立之日起六年后到期,一旦到期,担保即行失效,受益人无权再要求担保人付款。

[7]魏森著《独立担保项下担保人权利义务研究》,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5月,第60页。

[8]魏森著《独立担保项下担保人权利义务研究》,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5月,第60页。

[9]《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第17条、第21条。

[10]联合国起草《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时,这一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之一。草案中的措词是承保人“不应付款给受益人”,这一案文以义务为基础。但有人指出,承保是承保人自己的承诺,涉及其在国际贸易关系中作为可靠付款人的信誉,规定一项拒绝付款的义务是不合适的。后经反复讨论,正式文本将其改为“承保人……有权不付款给受益人”。参见魏森著《独立担保项下担保人权利义务研究》,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5月,第61页。

第4篇

【关键词】 遗失声明;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一、遗失声明及相关行为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丢失票据(尤其是现金支票、空白转账支票),有时通过遗失声明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遗失声明的做法笔者认为是种习惯,如同结婚不去登记而更重视仪式,或对刑事犯罪重口供而轻其他证据一样,因为两三千年的封建传统已在我国老百姓心中打下了深深的烙印,以短短几十年的宪法口号式的“法治”行动想改变数千年的“人治”权威岂不是蚍蜉撼树,螳臂挡车?

(一)通过大众传媒,如报纸、电视、广播电台,声明所丢失的票据作废

这种做法除了引起部分相关公众的警惕和注意外,不会发生失票人自己想要的法律效力。因为:1.票据是流通证券、文义证券、无因证券,只要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就是形式上合法的票据,形式上合法的票据付款人就得向持票人付款。因为世界各国票据法一般不要求付款人负责审查持票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我国票据法第57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因此,付款人只负有对票据形式上审查的义务,不负责对票据的实质审查,即付款人是“认票不认人”。这些丢失的票据在市场上当然可以流通,失票人单方声明对付款人无任何法律效力。2.遗失声明面对的是众多不特定主体,即公众,他们不可能也没有义务掌握遗失票据的相关信息。3.除去票据被盗、被抢夺等原因外,遗失票据多因失票人的自身过错所致,这种因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不应转嫁到善意第三人身上。否则,既对票据的流通构成威胁,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

(二)更换银行预留签章是行不通的

银行实务中,签发票据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符时,银行有权退票和处罚。失票人更换预留签章在于利用银行业务达到拒付票据金额的目的。但是我国《银行结算会计手续》第5条第4款明确规定:存款人在更换签章前,已签发的支票,仍然有效,失票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遗失的救济对策

那么,失票后通过什么方式可以有效地救济失票人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198条和《票据法》第15条的相关规定,对票据遗失规定了三种救济方式,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讼。

(一)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票据权利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要求付款人暂停付款的意思表示,从而暂时保全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致让他人冒领票据款项。这里的“失票人”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应是票据权利人,即因票据的丧失致其合法权利受到影响的人,并非单纯从字面上理解的票据从其手中丧失的人。如是单从字面上理解,盗取票据的人在遗失票据后也就成了失票人,这显然不是立法的原意。为弥补票据法的不足,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26条规定: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挂失止付是失票人依法采取的一种自我救济方法,并不是一种最终的失票救济措施,也不是权利救济的必经程序,仅是临时的防范措施。因为挂失止付没有最终解决票据权利的效力及归属问题。挂失止付所起的防范作用,仅在于失票人通过公示催告或者诉讼途径确认自己的合法持票人地位并取得票据金额之前,防止他人利用所丧失的票据冒领票款使失票人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正因为挂失止付的临时防范作用才导致他的有效期很短,一般为3天。原因何在?为了防止实际上无支付事由而依止付通知的合法理由为借口来实施拖延债款之实的目的。

挂失止付的效力表现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负有暂停付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就是说《票据法》规定的挂失止付的期限为3天。然而相关的行政法规对票据法3日的规定又有灵活性,央行《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委规章规定:付款人或付款人在失票人进行挂失止付通知后3日内收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讼的证明,在3日期满的次日起12日内,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时,按照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办理止付;未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的,在12日期满后,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付款人或付款人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根据票据法及央行的规章下列票据丧失可挂失止付:商业承兑汇票、支票和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填明“现金”字样并填明付款银行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付款人挂失止付。下列票据不能挂失止付: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据,出于本人意愿而绝对丧失的票据,已经付款的票据,支付通知已经失效的票据。

(二)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当失票人非出于本人意愿丧失票据后,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宣告丧失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制度。基本做法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法院发出为期不少于60日的公告,以催促票据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或者经法院审理认为申报不成立的,经提出申请的失票人申请,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已丧失的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失票人有权请求付款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

那么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主体、客体及管辖法院分别是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据此规定,提出申请的主体是票据最后持有人,即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最后持有人。客体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但除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专属管辖,只能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公示催告程序的应用:1.启动该程序:失票人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启动。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申请的理由、事实;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付款人或者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2.法院接受申请后的审查:查明申请人是否为票据持有人、该票据是否属于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是否由本法院管辖、申请书是否已将有关事项写明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3.受理的同时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书,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4.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民诉法第196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止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5.除权判决。民诉法第197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必须注意的是,公告期届满,法院并不依职权当然作出除权判决。失票人必须再次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宣告遗失的票据无效。如失票人不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法院将裁定终止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的效力:1.止付通知书和催促公告有特定的法律效力。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支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依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就是说公示催告期间能够对抗善意取得制度。2.除权判决的效力:第一,宣告丢失的票据无效的效力。任何持票人都不能再以被除权判决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第二,作为支付凭据的效力。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但除权判决的上述效力具有相对性。我国法律归则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除权判决的作出并非依据确定的证据,而是根据公示催告期间无其他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申请人为被除权判决的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这种推定可能与事实不符,且公示催告程序具有不能上诉不得再审一审终审制的特殊性,真正权利人有可能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内未能申报权利,使自己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得不到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或蹩脚的权利。卡多佐也曾说过:“痛苦呼唤救济,救济要求公平”。为此,《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

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与善意取得的关系。这三者相辅相成。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作出除权判决,使票据与票据权利分离,让票据丧失的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并且公示催告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的善意取得将不能成立。从这一意义上说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设立是对票据流通的遏制。但从另一角度考察,公示催告制度可增强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公示催告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只是作用方式不同而已。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起间接促进票据流通的作用,善意取得制度则直接促进票据流通,实为异曲同工。

(三)提讼

提讼是指失票人丧失票据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从而使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救济的法律制度。

提讼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当失票人已经知道所失票据为何人占有,已没有必要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失票人要求票据占有人返还票据遭拒绝。这种情况,失票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现被他人占有的票据权利归失票人所有。第二种是失票人不知所失票据为何人占有,又不以公示催告程序维护自己合法的票据权利,而是依票据法第15条第3款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对第二种情况,票据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均无详细规定。为弥补票据法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管辖法院、被告、条件作了详细规定。如第35条说: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而提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条告诉了我们管辖的法院。第36条指出被告是谁:失票人因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该条是针对汇票、本票、支票的不同特点而言的。第38条: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除了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上述第35条及第38条均要求提供担保,原因何在?之所以要求提供担保,基于如下考虑:失票人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票据债务人付款时,票据债务人必须付款。但在付款后,如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又出现且票据债务人又依票据法的规定必须付款的,票据债务人有权从失票人提供的担保中取得相应的补偿。至于以什么方式担保,司法解释没有说明,言外之意就是只要担保的方式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即可,不以金钱担保为限。这也正是法无规定即自由的法理体现。为什么第38条还要求失票人说明曾持有票据的情形,这是不是同票据的无因性相冲突呢?不冲突。票据的无因性以票据权利人持有票据为前提,而此时票据丧失,失票人无法提示票据行使票据权利。

【参考文献】

第5篇

关键词:信用证;拒付;单证;瑕疵

中图分类号:F8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06)02-0082-05 收稿日期:2005-10-18

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或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为单证不符。银行在审单过程中,发现单据存在瑕疵,应根据UCP500的规定予以拒付。正如日本著名学者我妻荣所指出的那样:“最近社会情况显著变化的结果,在这一合理的体系中所收纳的各个法律,在适用于新的社会现象时,时常发生同现时的新的伦理观念相矛盾的结果。”[1]

开证行在信用证审单的过程中,根据UCP500的规则进行操作,时常与现时的一些新的理念发生矛盾。银行也明知一些新的理念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基于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和UCP500所形成的规则的惯例性,开证行必须依据UCP500所形成的惯例审单,并按照UCP500的规定对单证是否拒付作出独立的判断,以降低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法律风险。

一、联系申请人并不意味申请人有拒付权

在单证不符的处理问题中,不少人对银行的审单责任存有误解:有的认为银行凭假单据付款,应由银行承担责任;也有人引用UCP500的规定,认为银行可以联系申请人,即可依申请人付款意愿行事,作为申请人拒付的渠道;或者认为出现单证不符,银行有义务联系申请人,不须受益人参与;还有人认为UCPP500第14条c款的规定为“拒付以开证申请人为准”的观点给予了一定的支持。①

但是,“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请其对不符点予以接受。”是否就表示信用证的拒付以开证申请人的意志为准?目前尚无定论,所以,各国在审单业务中仍各持己见。目前,国内银行的一般做法是:初审单据找出较明显的不符点,批注在来单通知书上,连同单据交开证申请人,并请其告知开证行对不符点单据的处理意见,据此开证行决定是否对外拒付。采用此方法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大大减少对外拒付的次数,从而维护开证行良好的对外形象。只有在申请人拒受时,开证行才对外拒付,申请人接受时,即使单据存在瑕疵开证行也不对外拒付。第二,手续减化,银行工作量减少。因为审单以申请人为主,减少了银行审单工作量;拒付次数减少,减少了银行办理对外拒付手续的工作量。第三,开证行可降低其对外承兑或付款后,申请人不予偿付的风险,及时取得报酬。因为开证行是严格按开证申请人的指示来决定是否拒单的。第四,将拒付与否的决定权交给申请人,较受申请人欢迎,有利于增进银贸感情。然而,我们认为,上述做法的优点却正是开证行的风险所在,而且也不符合国际惯例。理由有三:

第一,由申请人决定是否拒付只是使开证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却丝毫未降低其风险。因为开证行风险的降低是建立在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的决定不变的基础之上的。如果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的决定始终不变,开证行对外承兑或付款不会有风险;但如果申请人在开证行承兑或付款后改变了决定,认为应当拒付,则开证行的处境就十分难堪。例如在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所处理的ICCCR001号案件中,②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银行委员会认为:本案十的开证申请书只规定“(申请人)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办理有关付款承兑手续”,而未提到“即使单据存在不符,只要申请人同意接受单据,开证行应依申清人指示办理付款”。故此合同未免除开证行审单责任。而根据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民事关系一方应将其已知的对交易有重大影响或与对方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实告知对方。据此,开证行应该审单并将合理的不符点通知申请人。未尽此责,开证行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当然,此案中申请人接受单据并同意承兑,开证行据此对外承兑,申请人也应负一定责任,如开证行与申请人签署了信托协议,规定开证行将收到的单据以信托方式转交给申请人,并委托其代行或单独履行审单责任,开证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免除审单责任。[2],可见,这种情况并非少见,因为申请人做出拒付与否决定的依据很大程度上并不在于单据本身,他考虑更多的是货物本身和市场行情等因素:一旦这些因素发生变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申请人便会拒绝付款赎单,损失只能由开证行自行承担。因为根据开证申请书的约定,拒收不符单据是申请人的权利。实务中,开证行为防患于未然,往往与申请人约定: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承担。[3]

第二,将不符单据提前放给申请人往往会给开证行带来风险,损害开证行的信誉。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将全套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在开证行审核单据、兑付货款前的这段时间,开证行作为受益人的受托人有责任保管单据。因此,开证行必须对这期间单据的残缺、改动或损坏等负责。开证行在占有单据期间,不得擅自处置单据。如果开证行认为单据有不符点,就更不应该将单据正本寄交申请人,即使开证申请人宣称他需要检验货物,开证行也不应擅自做主。因为一旦将不符单据交给了申清人,开证行将失去对单据的控制,又如何负责呢?而UCP500第14条e款规定:如开证行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或退回交单行,将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实践中不排除这种情况:中清人拿到单据后立即提走货物,但却为了拖延付款时间而要求开证行对外拒付。而开证行考虑到与申请人的关系,便在不掌握单据的情况下对外拒付。这种做法有时会奏效,但万一被发现,则开证行非但要对外支付本金加利息,而且信誉也会受到损失。

第三,UCP500授权开证行自行联系申请人并非表示由申请人决定是否对外拒付。对UCP500第14条c款应如何理解,国内确实存在不同意见。有人甚至认为该款规定有降低受益人保证单证一致的责任。[4]对此,我们却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该款所规定的是开证行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即:如果开证行审单时发现有不符点,它有权直接建议开证申请人加以接受,但它也有权不这样做。开证行将单据和自己的审单意见交给申请人,只是为了征求意见,多获得一种参考,但最终决定权仍掌握在开证行手中。所以,该款规定只是为了便利贸易而赋予开证行一项权利,由此而认为申请人有对外拒付的决定权是对该款规定的曲解。

二、拒付权是开证银行的权利

审单和决定接受与否,是开证行的工作和责任,也是开证申请人申请开证时授予开证行的一种权利。香港信用证专家张林祥认为,决定是否拒收单据是银行的事情,如果单据确实存在应予拒收的不符点,银行决定拒收是其权利,如果银行作出了错误的判断,

将对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负不当拒收的责任。[5]但银行可能由于业务上的习惯作法或其他考虑通知开证申请人不符点。在实际业务中,开证行为了避免和减少日后发生纠纷,一般都会采取变通的方法,将单据和自己审单的意见交给开证申请人,征求意见,但决定权仍在开证行。在我国进口业务中,必须高度重视上述情况,因为国外不法商人搞假单据对我进行诈骗的案件不断发生。除了应加强客户资信调查工作和在合同中规定由国外比较著名的公证机构进行装船前检验和监装等之外,如果发现国外单据的真实性有值得怀疑的地方,根据国外的经验,找开证行是不能解决问题的,申请人应将可疑之点以书面形式向发地法院,要求法院下达止付令,通知开证行暂缓付款,只要疑点的理由比较充分,这条路是比较可行的。

UCP500第14条c款规定:“如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但是,不能藉此延长第13条b款规定的期限。”此款规定是UCP500新增的,这一条所规定的是开证行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责任,即如开证行审单时发现有不符点,它有权直接建议申请人加以接受,但它也有权不这样做,即并非有责任一定要这样做;如果他这样做了,受益人和议付行不得提出异议,例如要求开证行退回存在不符点的单据,以便受益人自己处理货物。因此,UCP500这一新增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开证行在做了上述处理之后,不会遭受来自受益人和议付行的反对,丝毫没有降低受益人必须保证单证一致的责任。另外,此条规定确定了银行对受益人责任的独立性。这样规定,更突出了开证行作为一个独立的付款人。从此条可以看出,开证行不是作为申请人付款的向导人而与申请人联系,这样的做法才是正确的。反之,如果允许开证行为了与申请人在不符单据上做联合拒绝之目的而去联系申请人是不正确的。这一条的含义就是要求开证行自己作出决定是付款还是拒绝接受单据。另外,根据国际商会第511号出版物的精神,开证行还可联系受益人使可以补救的不符点获得及时的改正,这完全体现了开证行对受益人付款承诺的独立性。它不依申请人的付款意愿行事,而是按自己的决定对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或对不符单据的拒付,维护了信用证承诺的完整和独立,也符合银行介入国际贸易结算方面人的初衷。无论开证行联系申请人请其撤销不符点,还是联系受益人,请其把可以改正的不符点改好,都应在不超过?个工作日这一合理时间内办理完毕。因为超过7个工作日,开证行就不能再向交单行或议付行提出拒付,银行这样做正是体现了国际商会制订统一惯例的精神。从UCP500第14条e款可以看出,UCP500加重了银行在审核单证方面的责任,考虑到当前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拒受单据比例较高,严重影响了信用证制度的可靠性,故UCP500采取加重银行责任的原则也有其商业合理性。但是,过分地或将不合理的责任或风险强加于有关银行,也是违背UCP500初衷的。有这样一个案例:[6]

[案例]印度卖方向瑞士买方出售乙基醇,信用证由瑞士一家银行开立,经一家印度银行通知。印度银行不顾单证不符的事实对卖方付款,并指示其分行向伦敦的偿付行提供担保索偿,但被拒绝,由于货物易腐,瑞士银行以印度银行的名文提货存仓。由于瑞士银行没有保存单据听候寄单人处理或将单据退还寄单人,苏黎士商业法庭判决瑞士银行此行为违背了UCP500规定。瑞士银行以必要时为抗辩理由,但联邦法院以所适用的UCP500在这方面的规定相当清楚为由,支持商业法庭判决。

显然,这一判决所体现的精神是十分符合UCP500的有关规定。

虽然国内立法方面对此问题至今仍无明文规定,但从法院其对有关案件的判决中,可见国内法院的判决认同了“开证行享有拒付权”的观点。“厦门北方公司诉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信用证案”一案,就颇具代表意义。

[案例]本案中,厦门北方公司在得知单据存在不符点后,立即向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以下称厦门兴业银行)表示愿意接受不符单据,而厦门兴业银行亦表示“单据留存我行听候你方的处理。”双方还为此进行积极协商。终因协议未成,厦门兴业银行将全套单据退还寄单行,厦门北方公司则蒙受了巨额损失。于是,厦门北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厦门兴业银行赔偿。其理由是:既然厦门兴业银行提出“单据代为保存听候处理”,也就意味着其丧失了自主处置单据的权利,厦门兴业银行已将是否接受不符点的主动权全部让渡给上诉人(即厦门北方公司)。但是,上诉人在表示接受不苻点后,厦门兴业银行仍对内拒不交单,对外拒不承兑或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适用的UCP500规则。对此,法院并未表示认同,一审驳回,二审仍认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而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二审判决书中写到:“在申请人厦门北方公司无力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厦门兴业银行按照交单行的提示,退单拒付,其行为不违反UCP500的规定,开证申请人虽然接受单证不符点,但其要取得单据,必须付清信用证项下款项,否则一旦开证银行对外接受不符点,将承受收不到贷款风险,开证银行为避免风险,做出退单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开证银行厦门兴业银行不对厦门北方公司的有关损失承担责任。”

显然,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开证行厦门兴业银行以自己的意见为准,作出拒付是完全正当的。这一判例标明了国内司法机关对开证行拒付权的认可。

三、拒付权应由银行独立行使

我们认为,根据UCP500的规定③,拒付是银行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银行无须征求开证申请人的意见,即可以根据自己的独立判决,决定拒付。其理由如下:

首先,这是UCP500赋予开证行的权利。在审单问题上,UCP500并未就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不一致时以谁为准加以明确,只是对审单的做法、要求和标准等作了一系列规定。但是,我们认为,仅从这些规定就可看出“拒付权应由银行独立行使”的意图。

UCP500第13条确立了单据表面相符的审单准则。④该条包含了三层意思,即:第一、银行具有合理小心审核单据的义务;第二、银行的审单范围是信用证上规定的所有单据;第三、银行的审单标准是单证表面相符、单单表面相符。UCP500第14条b款确立了开证行独立审核单据的义务。⑤处于信用证业务各个环节中的银行,不论是开证行还是其指定银行,都应当独立履行审核单据的职责,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而不应考虑任何外部因素。对于开证行来说,它认为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只能基于自己对单据的判断,开证申请人作为未来的付款赎单人,其审单意见虽然与开证行切身利益相关――两者意见的不一致可能导致事后开证行无法及时得到偿付。但是,开证行却不能因此而摆脱

独立审单的责任,将开证申请人的意见作为自己的最终结论。相反,开证行必须认真审核单据并作出自己的判断。显然,无论是从审单准则考虑,还是从独立审单义务人手,当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在审单中意见不一致时,UCP500的精神就是拒付权应由银行独立行使。

其次,与开证行的审单和付款义务相对应,开证行有权行使拒付权利。审单义务是依据开证协议而产生的。开证协议作为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都有拘束力。虽然各银行的协议格式有所不同,但协议中都会约定:开证申请人(买方)在接到开证银行的赎单通知后,应及时到银行履行承兑手续或付款赎单;开证申清人(买方)在赎单前有权检验单据,如发现单证不符,有权退单拒付;当开证银行错误地收下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符的单据时,开证申请人(买方)也有权拒绝赎单,同时,也可以照样付款赎单,另行要求开证银行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在开证银行错误地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当作不符合规定的单据退单拒付时,开证申请人(买方)有权对开证银行提出责问和赔偿损失要求。[8]也就是说,开证行对任何不符单据的接受都不能使他从开证申请人(买方)处收回已凭单付出的款项;开证行对合格单据的拒付,将会使自己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甚至会对开证申请人(买方)作出赔偿。鉴于此,开证行必然要小心审单,以保证自己及时收回垫款,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既然审单是开证行的义务,那么开证行就必须履行。而对不符单据的拒付是开证行履行审单义务的一项结果,是开证行的正当权利。

再次,拒付权应由银行独立行使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国外的信用证业务发展比较成熟,在审单问题上较一致的观点是:当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不一致时,开证行可以不顾开证申请人的批准而只按原信用证规定办事,开证申请人不能强迫开证行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开证行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应有依客观情况决定的自由。但是,当这种不符确实不致有害于开证申请人,而开证行又希望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时,开证行可以征求开证申请人的意见。当然,决定权仍在开证行手中,除非已得到申请人明确的授权。因为对开证行来说,在决定放弃对不符单据的拒付权而对受益人付款之前,取得开证申请人的授权是重要的,任何先斩后奏的作法都只会使自己处于不确定的境地,可能会一方面有责任对受益人付款,而另一方面却得不到开证申请人的偿付。例如,在1977年Chase Manhattan Bank v.Equibank案中,开证行放弃了拒受过期提交的单据的权利,但其效力却不能及于未予同意的开证申请人,因为银行未按信用证规定办事,无权从申请人处获得偿付。[9]所以,只要没有明确授权,开证行就应自己掌握拒付的决定权。

在具体操作上,当需要以开证申请人的意见为准时,则由开证申请人明确授权开证行接受有不符点的单据。开证申请人的这种明示授权一般被认为是对信用证进行修改,而受益人提交不符单据被认为是请求修改信用证。当然,开证申请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也不是草率地声明他放弃了拒付不符单据的权利,而是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考虑,向开证行或受益人表明他同意对某些特定不符点的单据付款,因为这将意味着信用证中规定的有关条件失去效力,一旦后来经审核又发现新的不符点时,就会发现自己难于再行拒受。可见,国外在审单问题上已找到了“拒付权应由银行独立行使”的行之有效的做法。特别是将申请人对不符点的接受,视为对信用证的修改,确实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对开证行起到保护作用。

综上所述可知,要真正维护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就要正确理解信用证结构特点,在审单过程中以申请人的意见为参考,由开证行自己掌握是否对外拒付的决定权。

注释:

①UCP500第14条c款的规定是:“如开证行已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请其对不符点予以接受。”

②某公司向某银行申请开出了一份远期信用证,在开证申请中申请人有如下声明:“一、我公司同意贵行依照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办理该信用证项下一切事宜,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三、我公司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办理有关付款/承兑手续。如因单证有不符之处而拒绝付款,我公司保证在贵行单到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之前将全套单据如数退还贵行并附书面拒付理由,由贵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如贵行确定我公司所提理由不成立,或虽然成立但我公司未能退还全套单据,贵行有权主动办理对外付款,并从我公司账户中扣款。”开证行在接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将单据较交给申请人,中请人同意对外付款,开证行对外付款后,申请人未能及时偿付开证行,外证行遂申请人。

③UCP500第14条b款规定:“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具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可以拒绝接受。”

④该条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信用证上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不予审核。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者,银行将认为末列明此条件,对此不予理会。”

⑤该款规定:“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当收到单据时,必须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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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金塞波编著.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579.

第6篇

关键词:出口结算;信用证;风险

自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对外贸易飞速发展,信用证支付已经逐渐成为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最主要的一种贸易结算方式。在实际的操作中,由于信用证适用领域的跨国性及银行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与基础贸易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银行的付款与买方的收货载信用证交易中是两个毫无瓜葛的环节,因而暴露了信用证特征下的明显局限性。总结起来,我国企业在使用信用证进行结算时,面临如下风险:

一、进口商所在国的政治经济风险

所谓进口商所在国带来政治与经济风险,是指东道国的政治、社会和宏观经济生活发生不可预测的变化和调整,给出口企业的经营活动带来影响、制约及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国家的贸易政策和措施发生变化时,由于贸易主体对新政策理解滞后而发生的被动对抗行为所导致的风险,各国对外贸政策的变化会对贸易活动带来很大的影响和损失。同时经济危机或经济波动同样会带来风险,如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导致世界各国经济都陷入了低迷的状态,我国的出口贸易也受到严重影响。

二、开证行资信不佳的风险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文书规定: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开证行负有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这就意味这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增强了支付的安全性。但是令人不可忽视的是银行也并非坚不可摧,在一些国家银行破产的事时有发生,即使在历史悠久的大银行也不例外。尤其是那些中小银行,开立信用证以后一旦停业、倒闭或破产,就无法履行付款的责任。其中最闻名的要数英国闻名的巴林银行倒闭事件,到现在这一事件仍是震惊世界。也就是说银行一旦无法履行付款时,风险又再一次转向了出口商,使其收汇没有保障,须承担商业信用风险。

三、进口商伪造信用证欺诈

有的不法进口商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绕过通知行直接寄给出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骗取货物。有的进口商申请开立不合格信用证,并拒绝或拖延修改,或者改用其他付款方式支付,若此时卖方贸然发货,将造成出口商被欺诈的被动局面。例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因该证没有像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通知,真实性未能确定,故该公司在发货前拿该证到某种行要求鉴别真伪。经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与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伪造的信用证。

四、“软条款”信用证带来的风险

软条款,也叫陷阱条款,是指在一份不可撤消信用证中规定有若干开征申请人单方面可随时解除付款责任主动权的条款,使得表面为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变成了实质上可撤销的信用证,通常这些条款的设置都很隐蔽,如果出口商审证不严,就会落入圈套,陷入被动。软条款一般有如下几种:

(一)对信用证生效另附条件的条款

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开出“暂不生效”的信用证,规定必须取得某种条件或某种文件之后该信用证才能生效使用。譬如,待到货样经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或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再通知生效,或由通知行签发通知后再生效,或由受益人先提供履约担保书、申请人通知船名等等。这样,信用证虽然以开出,信用证的主动权完全由开证申请人掌握了。如果受益人对此类软条款认识不足,急于发货,一旦货物的行情发生变化或其因他原因,申请人不愿接受货物,就会拒绝发出生效通知,以信用证还未生效为由拒收货物,致使出口商遭受损失。

(二)在货物装运上的一些细节上设置陷阱

规定装运港、装船日期或目的港须由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经其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这类软条款的存在不仅使开证申请人掌握了货物是否装船、何时装船的主动权,而且将受益人陷于两难的境地:一方面不能不准备发货,另一方面又无法掌握发货日期,随时可能造成信用证装船时间的逾期。若受益人在装船过程中产生与信用证任意条款不符的情况便可成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

(三)在商品检验书上做文章

一般信用证均规定以卖方所在国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单据。但是,此类软条款的信用证规定:商检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或其他指定人或特定人出具,或须由开证行核实,或须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在此交易条件下,只有开证申请人出具或经过其同意的商检证书才能作为议付的单据,这等于把是否接受货物的主动权交给了开证申请人,一旦开证申请人对货物品质无端挑剔,拒

[1] [2] 

绝签发商检证书,或声称受益人出具的商检证书与开证行存档不符,那么受益人就没有了付款保障,这一做法实际上是把信用证变成了可撤销信用证。

(四)在货物验收环节表现出软条款

这类信用证往往含有这样的规定:货物收据须由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或货物须经开证申请人验收合格,并以申请人出具的相应证明作为议付的单据之一或规定以规定以进口国检验标准验收货物并出具检验证书。含有此条款的信用证实际上已经剥夺了信用证付款的可靠性,使得受益人必须在开证申请人接受货物之后才能得到付款。此项规定的存在,使得银行的付款保证无从谈起,其实质上把合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作为结算的方式变相改变成托收业务中的远期承兑交单,加剧了受益人可能面临的单货两空的风险,其目的往往是为骗取受益人的货物。

五、单证不符、单单不一、证同不符、证货不一的风险

(一)单证不符、单单不一的风险

单证是指出口单据和信用证,单单是指一笔交易中以出口方的发票为核心的整套出口单据。信用证业务中是由开证行负第一付款人的责任,它是一项自足文件,是一种纯粹的单证业务,开证行只凭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和单据付款,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兑、付款或议付的责任。如果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即使货物与合同完全吻合,议付行也有权拒付款项。

(二)证同不符的风险

信用证以合同为基础开立,两者之间虽有密切联系,但信用证并不等于合同,信用证一点开立,就成为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独立文件。买卖和同事买卖双方之间的契约,只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而不对银行产生约束力。信用证是约束银行与买卖双方的法律文件,开证行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和买卖双方均受信用证的约束。在实际工作中,出口商正确理解证同之间的关系,否则,会影响顺利收汇。

(三)证货不一的风险

第7篇

关键词:基本建设款项 支付创新 应用途径

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提高,国家财政政策调控要求越来越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环境体现出持续多变且难于预测的特点,尤其是最近几年,全球金融形势动荡,资金流动性不足,企业现金流管理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

一、企业基本建设款项支付创新工作的意义

企业基本建设一般都有周期长、资金需要大,首次接触且信用程度不高等特点。在企业基本建设款项支付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存在长期预付款占用资金,有资金成本和款项无法收回的财务风险,二是款项支付集中度高,金额大,为企业筹、融资带来了压力。做好企业基本建设款项支付财务管理创新工作,可以有效解决以上问题。

首先,做好企业基本建设款项支付创新工作,可以通过各种创新工具合理有效应用,推迟款项支付时间,减短企业资金固化周期,保证现金流有序流动,维持现金流动顺畅。

其次,做好企业基本建设款项支付创新工作,可以通过各种创新工具合理有效应用,减短资金固化周期,从而节约资金成本,减少现金流出。以工程金额1亿元为基数,开具比例为30%,资金成本为年利率5%测算,一年可节约成本150万元,占总投资额1.5%。一般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总额一般为几十亿,实施期间一般都为几年,以此测算,则总计可节约几千万元。

最后,做好企业基本建设款项支付创新工作,可以通过各种创新工具合理有效应用,使银行等服务机构参与企业基本建设监管过程,增加监管环节、降低企业财务风险。

二、企业基本建设款项创新支付方式

企业基本建设款项支付财务管理创新工作创新支付方式多样,这里着重介绍信用证付款方式、银行保函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方式这三种常用方式。

(一)企业基本建设款项创新支付:信用证支付

1、含义。

信用证支付是指开证银行应申请人要求并按其指示向第三方开立,载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符合规定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目前,银行信用证办理,根据办理企业信用等级不同需要缴存5%~30%的保证金,每次可实现延期比例为70%~95%。

2、支付流程

信用证支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流程:

合同约定。购买企业与企业(或销售人,下同)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内容;开证支付。包括三个流程,申请开证,开证及通知;结算支付。包括四个流程企业提交单据到开户银行要求结算,企业开户银行将单据提交购买企业开户行要求结算,购买企业开户行通知购买企业,购买企业通过开户行将款项支付到企业开户行,并进行相应的单据交接。

3、支付特点

信用证支付方式,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应,相关规定能够保证各方的权益。

(二)企业基本建设款项创新支付:银行保函支付

1、含义

银行保函,又称保证书,是指银行应申请人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银行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时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或经济赔偿责任。银行保函支付工作过程中,需要预存一定金额的款项作为反担保,一般在5%~30%的范围,因此,每次可实现延期比例为70%~95%。

2、银行保函类型

银行保证书按其用途可分为投标保证书、履约保证书和还款保证书。在企业基本建设款支付财务创新工作过程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开具相应类型的银行保函。

(1)投标保证书。是保证人向受益人承诺,当申请人不履行其投标所产生的义务时,保证人应在规定的金额限度内向受益人付款。

(2)履约保证书。是指保证人承诺,如果担保申请人(承包人)不履行他与受益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时,应由保证人在约定金额限度内向受益人付款。

(3)还款保证书。是指保证人应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开立的保证书。保证书规定,如申请人不履行他与受益人订立的合同的义务,如不将受益人预付或支付的款项退还给受益人,银行则向受益人退还或支付款项。

3、支付流程

银行保函支付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流程:

(1)合同约定。银行保函支付的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需要明确约定银行保函支付方式,并约定银行保函支付的金额、期限、付款条件等内容。

(2)申请开具。银行保函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合同、保证金存款证明等资料到银行申请开具银行保函,银行经审核同意后开具。申请人开具银行保函后必须将银行保函原件送达受益人。

(3)支付。银行保函到期或满足支付条件时,受益人向受益人银行申请款项支付。受益人银行向开证银行要求支付,开证银行通知开证人支付。

(4)延期。银行保函到期,也可以由申请人到申请银行办理展期申请,对同一份银行保函进行延期,但延期也有一定的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一年,要使银行保函期限超过一年,可以采取重新申请开具的方式,延长期限。

4、支付特点

银行保函支付在支付环节一般需要获得申请人的再次确认,拒绝付款的理由只要一般合理就可以得到开具银行的认可而拒绝支付。

(三)企业基本建设款项创新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支付

1含义

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对出票人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是银行基于对出票人资信的认可而给予的信用支持。目前,银行保函办理根据办理企业的信用等级不同需要缴存5%~30%的保证金,每次可实现延期比例为70%~95%。

2、支付流程

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流程:

(1)合同约定。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需要明确约定银行保函支付方式,并约定银行保函支付的金额、期限、付款条件等内容。

(2)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合同、保证金存款证明等资料到开户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经审开户银行审核同意后开具。申请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必须将原件送达受益人。

(3)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银行会即时从申请人账户上扣款汇到汇票注明的受益人收款银行账户,当申请人金额不够时,申请人银行将该笔款项作为借款处理。受益人也可以提前到任何银行进行贴现。

3、支付特点

强制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收票银行见票收款,开票银行见票付款。

企业基本建设款项支付财务管理创新支付方式在应用过程中,需要支付一定的手续费。不同银行,不同企业,手续费标准不同。

信用证、银行保函和银行承兑汇票三种支付方式,都是企业基本建设财务创新管理支付方式,三者之间也有不同:信用证主要在进口环节应用;银行保函与信用证比,应用更广泛,与银行承兑汇票相比,开具、注销和变更较方便、灵活,但缺点是不能进行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与银行保函比,贴现较为便利,容易获得急需资金的企业认可,与信用证比,应用更广泛;但难于拒付,且票据期限较短。

三、企业基本建设款项创新支付应用途径

企业基本建设款项支付财务管理创新工作创新支付,可以应用到企业基本建设各个环节,如设备采购支付、安装工程支付、审计和咨询服务合同支付等各个环节。不同工程项目,可以采用不同的财务管理创新支付方式。其中在土建工程支付、设备购置支付和安装工程支付三个支付环节创新支付应用最为广泛。

(一)土建工程企业基本建设款项创新支付

企业基本建设土建工程款项支付由于涉及到民工工资结算等问题,一般采用现款结算方式较多,但是,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也可以适当采用银行保函或银行承兑汇票的财务管理创新支付方式。如涉及到建筑材料款项部分可以采用创新工具中银行保函或银行承兑汇票两种支付方式;建设单位的土建工程预付款,承建单位提供担保时可以采用保函支付方式;承建单位各项保证金,一般要求存入一定金额作为担保,可以采用保函支付方式。

(二)设备购置企业基本建设款项创新支付

企业基本建设设备购置涉及项目广泛,款项支付创新应用灵活,支付方式运用全面。信用证、保函和银行承兑汇票三种创新方式都具备应用条件。

1、进口设备购置财务管理创新支付

进口设备可以由建设单位采购,也可以通过人代购,国外企业通常只接收信用证支付方式。因此,进口设备购置一般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向国内企业支付也可采用保函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

2、国产设备采购财务管理创新支付

国产设备多采用银行保函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设备购置有发货、安装和验收过程,用时较长,通常存在跨季、跨年的情况。因此,在国产设备采购工作中企业基本建设款项支付创新应用最广泛、最全面。尤其在设备发货和安装阶段,适合采用保函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方式。

(三)安装工程企业基本建设款项创新支付

安装工程企业基本建设款项创新支付,是结合了土建工程和设备采购创新支付方法的一种创新方式,在应用时需要区别不同情况,有选择的进行。以安装业务为主,以提供材料为辅的安装工程,与土建工程创新支付相似。在提供材料不多情况下可以适当减少创新支付比例,以不大于所提供材料金额为宜;以安装为辅,以提供材料为主的安装工程,与国产设备采用创新支付相似,可适当增加创新支付比例,以不超过材料部分金额为宜。

四、企业基本建设款项创新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一)企业基本建设款项支付创新工作要注意时效性

企业基本建设财务创新支付方式都有期限要求,一般以季度为节点,最长不超过一年。因此要注意合理运用其期限。大型、长期工程多次重复应用同一创新支付的方式应增加期限,避免时效性限制导致的财务创新支付运用受限等问题。并且要注意对方采取财务创新支付方式的时效性,建立预警机制,避免票据过期作废引发的收款风险。另外,还要注意及时处理到期支付账款,避免超期罚款、罚息及信用风险等财务风险。

(二)企业基本建设款项创新支付要注意规避应用过度风险

企业基本建设款项支付创新工作面临各种风险,在具体应用各种创新工具时,要注意结合实际情况,测算财务创新工具应用比例对合作双方的影响,并取得对方的支持与认可,避免过度应用带来不利影响,并且要注意及时注销开具的财务创新工具,避免没有及时注销带来的财务风险。

(三)企业基本建设款项支付创新工作要注意全面性原则

创新工作要全面考虑、统筹安排、合理应用,发挥最大效益。在工作过程中要注意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尽量使企业基本建设款项支付平稳、有序,方法运用灵活全面,这样既可以实现良好效果,又能降低资金压力,减少违约风险,实现最大效益。

五、结束语

企业基本建设款项支付创新工作,是企业财务管理创新的一个重要内容,可以通过合理运用信用证延期付款、保函推迟付款、银行承兑汇票推后付款等方法,提升资金运用效率和财务管理水平。此外,款项支付创新不仅可以运用到企业基本建设工作过程这一环节中,在企业其他款项支付环节同样可以使用。

参考文献:

第8篇

【论文关键词】独立保函;风险点;防范措施

独立保函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初的中东地区,那时的中东国家由于石油输出而积累了大量的财富,使它们有能力开展大型的基础设施建设并与西方国家就建设这些大型项目签订数额巨大的合同。这些工程项目通常工期长、规模大,可能出现风险的环节多,由于这些石油输出国缺乏国际贸易的经验,常遭对手欺诈,损失十分惨重。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国家提出要求承包商或出口商提供一种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其一经请求就能得到赔偿的担保,与此同时,西方国家为了争取交易机会只好答应这些条件,于是,独立保函大量兴起。

一、调整独立保函的国际惯例与国际公约

独立保函最早在《合约保函统一规则》(URCG325)中初见端倪,但是URCG325并没有对独立保函和从属性保函做出明确的界定,为了让独立保函也有适用该规则的空间,它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第9条关于受益人提出索款要求时必须提供合理理由或申请人违约证明的规定。真正为独立保函量身定做的国际惯例是1992年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公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以及于2010年7月1日生效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2000年1月1日起生效的《联合国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是同时规范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国际公约,其中用“保证”一词统称备用信用证和独立保函。

二、独立保函的定义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对独立保函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定义,其第2条(A)款规定:“在本规则中所称保函系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如建筑师或工程师出具的证书、判断书或仲裁裁决书)即行付款的任何保函、付款保证书或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的其他任何付款承诺,而不论其名称如何。”而URDG758对该规则项下使用的见索即付保函一词定义为:根据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的任何签署的承诺,而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可见URDG758并没有在定义中区分独立保函的几种类型。

三、独立保函的风险点及其防范

(一)独立保函的风险点

独立担保的风险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是独立性原则给风险留下了生存空间,使谋求不当利益的当事人有机可乘。独立保函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对保函条款设计的缺陷,从而给利用这些漏洞的人提供了机会。

1.保函中关于时间条款的风险

一般来说,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但是在履约保函、付款保函中,这意味着保函一旦生效,即使申请人履行基础合同的期限还没到来,受益人也可以立即提出付款要求。此外,对保函反复延期以达到随时提出索赔目的对申请人来说风险也很大,这会使保函成为了“敞口”保函,期限越长风险越大。下面这个“不延期即索赔”的案例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案例A:我国A公司向H国B公司出口热水器,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约定,B公司开立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但该信用证生效的条件是B公司收到H国银行开立的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后我国的甲银行接受了A公司的申请,请H国乙银行以甲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为反保函,向B公司开立履约保函,并规定索赔条件是收到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后付款,该保函适用URDG458。在保函即将到期之日,甲银行收到乙银行的来电,要求延期3个月,否则要求赔付。甲银行经协商发出修改电,内容是同意延期3个月,但索赔条款增加为凭SGS检验证和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索赔。后乙银行来电表示同意延期并收取了修改费,但对索赔条款修改一事不置可否。在延期后的有效期即将到期时,乙银行又来电要求再次延期,但此时由于A公司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提供了提单等证据,因此申请人和甲银行都拒绝保函再次延期,并要求乙银行准备到期注销保函。乙银行没有答复但是过了两个月又向甲银行提出索赔,理由是:受益人已提交一系列证明;乙银行不同意甲银行对索赔条款的修改;申请人没有在原有效期内提交履约证明;乙银行已赔付受益人。甲银行坚持拒绝支付索赔款并陈述了理由,后乙银行未再索赔。

本案是关于对保函反复延期的案例。对保函的反复延期就意味着可以随时提出索赔,使保函在有效期问题上成为了一个“敞口”保函。保函的有效期意味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有效期越长,担保责任越大,风险也越大。本案中甲银行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在甲银行拒绝第二次延展有效期的情况下,保函应在第一次延展到期后失效,而在保函失效后提出的索赔当然应当拒绝。

2.保函中关于金额条款的风险

首先,保函的金额应当适当,有时申请人为了得到宝贵的交易机会不得不答应一些保函金额过高的条件,而这 种情况下无疑会增加申请人的责任。其次,反保函是独立于独立保函的,如果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那么虽然独立保函的责任随合同的履行逐步减轻,但是反保函的责任却没有相应减轻。下面一例就是保函中未加列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真实写照。

案例B:S国的A公司是我国的B公司在S国设立的合资公司,A公司承包当地某政府部门的项目,根据项目合同的约定,B公司向甲银行申请开立以S国某政府部门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后甲银行根据B公司的申请,请S国乙银行以甲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为反保函,向S国某政府部门开立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在乙银行开出的保函中有一条为:该保函金额将随每一期项目时间的到期,根据每份接收证明的签发,或该期的每次发运的发票价值,或受益人发给乙银行的书面同意而自动地、成比例地缩减。甲银行在反保函中,除递减条款外亦作出相同的承诺。后S国乙银行向甲银行请求索赔,索赔金额为全部担保金额。申请人B公司向甲银行发函称其已完成项目70%的工作量并已得到S国政府部门的确认,请求甲银行为其减额。甲银行向乙银行传达了这一请求,但乙银行除同意对预付款保函部分减额外,仍要求甲银行全额付款。后甲银行最终对外赔付了保函项下的款项。

本案涉及的是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问题。如果在保函中写明担保金额递减,但是反保函中没有同时写明,就会出现保函的担保金额随合同的履行在逐渐递减但是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却未相应减少。一旦受益人要求索赔,则必须按照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如数偿付,给担保行和申请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和风险。

3.欺诈性索款的风险

欺诈性索款是指在保函受益人明知保函申请人没有违约而仍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第三人虚假情况,试图诱使第三人向其作出保函项下的付款。欺诈性索款能够成功的根源还是在于保函条款设置的不严密或不慎重,而且鉴于交易机会的难得某一方往往会接受一些不公平或者条件苛刻的条款,最后导致这些漏洞被利用而成为欺诈性索款的诱因。下面以两个案例来解释说明,第一个是受益人利用了优势地位及保函中的一系列设置欠妥的条款而成功欺诈性索赔的案例,第二个是发现欺诈性索款后申请人及时申请止付令从而成功阻止了欺诈性索赔的案例。

案例C:我国某公司持中标通知书来到甲银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受益人为巴西某公司。甲银行在审核申请人的材料时发现标书和基础合同均为葡萄牙语,且标书规定中标方先开出独立保函招标方再与其签订合同,招标方根据合同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保函金额为合同金额的20%,且招标方只接受当地银行的保函。由于该条件过于苛刻且不符合国际惯例,甲银行建议申请人慎重考虑,申请人与招标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招标方通过巴西银行开来信用证,规定,最后一批货物不得晚于6月25日到达巴西A港口。甲银行在申请人的一再要求下指示巴西银行转开中标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为全部货物运抵巴西A港口后60天以内。9月13日担保行接到巴西银行电告称收益人已于9月11日通过公证机构递交正式函件声称申请人违约并要求赔付保函金额。经了解,最后一批货物是于6月26日到达巴西A港口的,保函有效期为之后的60天,而巴西法律另赋予15天的宽缓期,因此保函于9月9日到期。后对方改称受益人9月8日向当地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公证,而9月9日和10日是巴西的假期,故巴西银行在9月11日受理了受益人索赔并执行了保函。

本案涉及的是出于强势一方的招标方在贸易过程中提出的一系列苛刻的要求,其中不乏风险和陷阱。投标方不提供标书和基础合同的英文版本就是要利用语言解释和理解方面的偏差在可能出现的纠纷中对自己有利;其要求先提供独立保函再签订基础合同,目的就是即使在签合同的过程中出现分歧都能得到保函的保障;受益人还要求比例过高的保函金额,加大了申请人的风险;另外在索赔时间上,巴西银行在第一次电告中称受益人已于9月11日通过公证机构递交正式函件要求索赔,而后又称受益人于9月8日向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前后说法矛盾,而我方并没有深入调查,而是为了维护声誉草草对外索赔;此外,对当地法律的适当了解也是必要的。

案例D:我国某进出口贸易公司甲与印度某公司乙签订机械设备销售合同,此外由于销售的机械设备还涉及诸多技术上的问题,双方还签署了《技术合作协议书》。应乙公司的要求,甲公司向我国A银行申请开立以乙公司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该预付款保函明确了保函项下的基础合同为《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中规定由甲公司在签订合同两个月内用特快专递以软盘和图纸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装配图、总布置图、含载荷数据的地基图、电气/土建要求。后印度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提供的图纸不符合《销售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向A银行请求索赔。甲公司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公司的索款存在欺诈并请求判决A银行终止向乙公司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人民法院在认真核对甲乙双方的往来函件后认定,甲公司已经履行了《销售合同》中的提供图纸义务,而乙公司要求提供的设备规格修改后的图纸及其他额外要求已经超出了《销售合同》的约定。因此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乙公司的索赔请求存在欺诈。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本和2010年修订本均未对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问题作出规定。保函欺诈属于侵权法上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冲突法律规范,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律。乙公司向A银行索取保函项下款项的结果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二)对独立保函风险的预防

因为URDG758第20条对单据的审核时间,规定为交单后5个工作日内。与URDG458规定的“合理的时间”相比,审单时间的刚性大大增加。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和受益人进行磋商达成和解的可能性不大,欺诈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法院止付令时间也很紧迫。可见URDG758体现了独立保函为受益人迅速提供资金补偿机制的特征。因此,在事后补救的困难大大增强的情况下,事先应做的准备工作要十分细致,保函项下条款的措辞应讲求严密,除时间条件外,所有的条件均应单据化。具体说来,做到以下几点有助于减少和降低独立保函带来的风险。

1.明确保函的生效日期、失效日期和延期条款

保函可以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但是也可以与基础合同的履行期结合起来做出其他规定,如“保函自开立之日起30天后生效或保函开立之日起30天内不得提出索款要求”。保函的失效日期也应与基础合同联系起来,通常可以规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加上一段时间为保函的有效期。

此外,要明确保函延期的条件、次数和延期的期限,同时注意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对等的延期条款,防止无限期保函的出现。

2.担保金额适当并利用担保金额递减条款

担保金额应与合同价款成合理比例,一般为合同价款的10%比较适当,过高的金额比例会增加担保行和申请人的责任。在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融资租赁保函中,应考虑增加担保金额递减条款,明确约定金额递减的依据,如“随受益人签发的收货单上载明的金额递减,当金额递减到零时,该保函即失去效力”等。同时注意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对等的担保金额递减条款。

3.要对交易对手及其所在国家有所了解

保函开立前应审查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在国际贸易中对商业与法律风险的防范主要是做好对保函受益人资信及所在国家有关法律的调查研究。申请人在开立保函之前应该对受益人的资信状况、经营作风与诉讼记录有所了解。对保函的到期日、保函自动延展、保函的金额条款有特殊要求的国家的法律要特别注意,有助于避免潜在的风险。

4.设计严密的保函条款是较少风险的基础

第9篇

关键词:高速公路;监理工程师;工程计量;工程费用支付

中图分类号:U412.36+6

随着我国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快速发展,工程费用的管理也随之越来越科学,越严密。监理工程师是工程建设费用发生多少的最直接确认者,对工程费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其工作不认真或不负责以及立场不公正等将直接影响到工程费用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而工程的计量与支付是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费用控制的两个重要方面。

一、 工程计量

计量是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建设项目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工作,按合同规定的计量方式与方法,确认其工作量或工程量。计量是监理工程师控制工程质量与工程进度的重要的基本的手段之一。

1、 工程计量的规定

(1) 计量范围:工程量清单及修订的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合同文件规定的各项费用支付。

(2) 主要计量依据:工程量清单及说明,合同图纸、工程变更令及修订的工程量清单,合同条件、技术规范,有关计量的补充协议等。

(3) 计量原则:不符合合同文件要求的工程,不得计量;符合合同文件要求的工程,按合同文件所规定的方法、范围、内容、单位计量,按监理工程师同意的计量方法计量。

2、工程计量的方式

(1) 工程达到规定的计量单位时,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承包人提供的计量所需要的资料,并进行确认或修改。监理工程师范必须对计量结果做出准确的记录,并将记录的副本抄送给承包人。

(2) 监理工程师可根据工程特殊情况增加计量次数,但应提前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写明监理工程师准备何时对工程进行何种计量。

(3) 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增加计量次数的申请,应要求其提前填写计量申请单,写明要求计量的原因、计量的工程部位和计量的时间。

3、工程计量的程序

工程达到合同规定的计量单位时,一般由承包人提出计量申请,也可以由监理工程师向承包人发出计量通知,监理工程师审查承包人为计量所需提供的文件资料,其中包括《中间计量表》、《工程分项开工申请批复单》、《工程质量检验表》及质量评定意见、《分项工程转序申请批复单》以及《中间交工证书》等,当资料符合要求时,驻地监理工程师可以和承包人到现场共同计量,这样可以加快计量的过程,节约时间,减少争议,但如果双方存在分歧应以监量工程师计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

二、 工程费用支付

支付是监理工程师根据已确认的工程量(即已计量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及支付方法对工程费用进行计算并付款给承包人。支付是监理工程师控制工程施工活动的最后一道环节。

1、 分类:

工程费用支付分为前期支付、中期支付和最终支付。

2、 支付程序:

支付根据工程项目规模一般实行二级管理程序:即驻地监理办公室一级管理和总监办公室二级管理,各级监理部门审核无误后,由总监办公室编制《中期付款证书》,作为业主付款给承包人的凭据。在业主收到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支付证书后,业主财务部门协助签发付款授权书,通过经办银行支付工程价款给承包人。

(1) 前期支付程序:为保证施工单位正常开工,工程开工前业主预先付给施工单位的费用,包括动员预付款与保险。

a.动员预付款:监理工程师收到并确认承包人与业主签定的合同协议、履约保函和动员预付款保函之后,应按照合同规定,签发动员预付款的支付证明。监理工程师应通过《中期支付证书》对动员预付款按合同规定的方法予以扣回。

b.保险:监理工程师必须根据合同规定的保险范围,审验承包人的各项保险证明。并按照合同规定,签发相当清单中所列保险金额的支付证明。

(2) 中期支付程序:工程建设中业主按工程实际进展及现场情况付给施工单位的费用。

a. 中期支付申请

监理工程师收到承包人要求支付的申请后,必须从以下方面进行确认:

承包人申请中已详细列明其认为有权得到的款项;

申请中所涉及的表格形式经过监理工程师认可。

b. 中期支付申请的审定

监理工程师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以下几个方面的审定:

申请的内容和格式应满足合同要求;

各项资料、证明文件手续齐全;

所有款项计算与汇总无误。

c. 签发中期支付证书

监理工程师审核并修订承包人的支付申请之后,应向业主签发《中期支付证书》首先由驻地办审核,然后报总监办签证生效。副本抄送承包人(一式6份)。

监理工程师有权通过任何一期《中期支付证书》,对已支付工程发现的问题或已颁发的支付证书的错误进行纠正。

(3) 最终支付程序

a. 最终支付申请

监理工程师应受理承包人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最终支付申请。

b. 最终支付申请的审定

监理工程师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最终支付申请的审定。

申请有格式和内容,应满足合同规定和监理工程师的要求;

相应系列结算清单,必须齐全、完整、相互关系清晰;

相应的系列证明资料,必须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认可;

确认所有的计量与支付均没有遗漏、重复且计算准确,汇总无误;

发现又能够确认的费用,应及时通知承包人,并要求其提供所需的进一步资料与证明。

c. 签发最终支付证书

第10篇

关键词:出口结算;信用证;风险

自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对外贸易飞速发展,信用证支付已经逐渐成为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最主要的一种贸易结算方式。在实际的操作中,由于信用证适用领域的跨国性及银行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与基础贸易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银行的付款与买方的收货载信用证交易中是两个毫无瓜葛的环节,因而暴露了信用证特征下的明显局限性。总结起来,我国企业在使用信用证进行结算时,面临如下风险:

一、进口商所在国的政治经济风险

所谓进口商所在国带来政治与经济风险,是指东道国的政治、社会和宏观经济生活发生不可预测的变化和调整,给出口企业的经营活动带来影响、制约及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国家的贸易政策和措施发生变化时,由于贸易主体对新政策理解滞后而发生的被动对抗行为所导致的风险,各国对外贸政策的变化会对贸易活动带来很大的影响和损失。同时经济危机或经济波动同样会带来风险,如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导致世界各国经济都陷入了低迷的状态,我国的出口贸易也受到严重影响。

二、开证行资信不佳的风险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文书规定: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开证行负有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这就意味这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增强了支付的安全性。但是令人不可忽视的是银行也并非坚不可摧,在一些国家银行破产的事时有发生,即使在历史悠久的大银行也不例外。尤其是那些中小银行,开立信用证以后一旦停业、倒闭或破产,就无法履行付款的责任。其中最闻名的要数英国闻名的巴林银行倒闭事件,到现在这一事件仍是震惊世界。也就是说银行一旦无法履行付款时,风险又再一次转向了出口商,使其收汇没有保障,须承担商业信用风险。

三、进口商伪造信用证欺诈

有的不法进口商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绕过通知行直接寄给出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骗取货物。有的进口商申请开立不合格信用证,并拒绝或拖延修改,或者改用其他付款方式支付,若此时卖方贸然发货,将造成出口商被欺诈的被动局面。例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因该证没有像往常一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通知,真实性未能确定,故该公司在发货前拿该证到某种行要求鉴别真伪。经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与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伪造的信用证。

四、“软条款”信用证带来的风险

软条款,也叫陷阱条款,是指在一份不可撤消信用证中规定有若干开征申请人单方面可随时解除付款责任主动权的条款,使得表面为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变成了实质上可撤销的信用证,通常这些条款的设置都很隐蔽,如果出口商审证不严,就会落入圈套,陷入被动。软条款一般有如下几种:

(一)对信用证生效另附条件的条款

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开出“暂不生效”的信用证,规定必须取得某种条件或某种文件之后该信用证才能生效使用。譬如,待到货样经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或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再通知生效,或由通知行签发通知后再生效,或由受益人先提供履约担保书、申请人通知船名等等。这样,信用证虽然以开出,信用证的主动权完全由开证申请人掌握了。如果受益人对此类软条款认识不足,急于发货,一旦货物的行情发生变化或其因他原因,申请人不愿接受货物,就会拒绝发出生效通知,以信用证还未生效为由拒收货物,致使出口商遭受损失。

(二)在货物装运上的一些细节上设置陷阱

规定装运港、装船日期或目的港须由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经其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这类软条款的存在不仅使开证申请人掌握了货物是否装船、何时装船的主动权,而且将受益人陷于两难的境地:一方面不能不准备发货,另一方面又无法掌握发货日期,随时可能造成信用证装船时间的逾期。若受益人在装船过程中产生与信用证任意条款不符的情况便可成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

第11篇

贷款服务协议书范文1甲方: 身份证号:

地址: 电话:

乙方:

地址: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贷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订立以下协议:

1、服务内容: 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贷款事项。

2、服务费用:

在乙方提供服务之前,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服务费人民币 ,大写 。乙方若因甲方原因未能完成服务内容,有权从服务费中扣除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并将剩余部分退还给甲方,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3、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资料应尽保密义务。

(2)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资料,只作为办理贷款时使用,不作他用。

4、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办理贷款所需材料并保证材料信息的真实性,因材料不实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法律责任,乙方概不负责。

(2)乙方提供服务完毕后,此协议自动终止,此后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乙方无关。甲方应保证按时按数额还款,因甲方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3)甲方须如数支付乙方服务费。

5、违约责任:甲方若违反上述第4条(1)规定,除上述服务费不退还外,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

6、其他约定事项:

7、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约定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贷款服务协议书范文2委托方: (简称“甲方”) 受托方: (简称“乙方”)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通过平等、友好协商,自愿达成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向其合作银行申请贷款事宜。

1、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处理甲方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事宜。

2、乙方就受托范围内的申请贷款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第二条 甲方营业执照注册号 ;字号名称(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 ;股东姓名(或名称) ;组织形式 ;经营场所 ;经营范围及方式 。

第三条 申请贷款金额

甲方委托乙方本次申请贷款金额为 万元(大写:

第四条 双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应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乙方提供申请贷款所需的所有证件和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及信息的真实、合法和完整。

2.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申请办理贷款:若甲方不协助乙方申请办理贷款,则本协议终止,甲方应承担乙方在前期代理申请贷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没有产生费用,则本协议终止,乙方无需赔偿甲方任何费用。

3.因甲方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相关事实所造成的后果全部由甲方承

4.乙方应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及甲方的委托,积极为甲方办理贷款申请事宜。

5.贷款银行根据自身的标准及规则决定是否贷款给甲方,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超出贷款银行的标准及规则,实现甲方的借款诉求。

6.甲方有权随时了解贷款的进展情况,乙方有义务告知其真实情况。

7.甲方向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由乙方全权负责为甲方向贷款银行提供申请资料、情况说明书,并负责相关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委托费用及付款方式

1、乙方代为申请办理贷款成功后,则:

①甲方向乙方预付 元(大写: 元人民币)作为办理贷款所产生的担保保函、综合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代办服务费、合同工本费、资料费、交通费等)。

②甲方向乙方支付贷款金额的 %,作为代理服务费。

2、甲方以 方式支付乙方上述委托费用。

3、贷款银行需要客户交纳的与贷款相关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4、若担保贷款未成功,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所缴纳费用。

第六条 委托费用的付款时间

1.在签订本协议后至银行通知同意贷款给甲方前,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

2. 乙方代为申请办理贷款成功,则甲方在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在申请办理贷款过程中,凡是因甲方自身条件原因(如征信问题、负载比过高、担保物不足等)银行不同意贷款,则本协议终止,甲、乙双方不相互赔偿任何费用。

2、若非银行不同意原因甲方终止贷款申请,则甲方应向乙方支 付 元(大写: 元人民币)作为在申请办理贷款过程中已产生的相关费用补偿。

3、若甲方未向乙方支付综合服务费、代理服务费,则甲方按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第八条: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则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九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

第十条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后及代表人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贷款服务协议书范文3委托方: (简称“甲方”) 受托方: (简称“乙方”)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通过平等、友好协商,自愿达成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向其合作银行申请贷款事宜。

1、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处理甲方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事宜。

2、乙方就受托范围内的申请贷款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第二条 申请贷款金额

第三条 双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应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乙方提供申请贷款所需的所有证件和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及信息的真实、合法和完整。

2.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申请办理贷款:若甲方不协助乙方申请办理贷款,则本协议终止,甲方应承担乙方在前期代理申请贷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没有产生费用,则本协议终止,乙方无需赔偿甲方任何费用。

3.因甲方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相关事实所造成的后果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据此可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甲方应承担乙方在前期代理贷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没有产生费用,则本协议终止,乙方无需赔偿甲方任何费用。

4.乙方应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及甲方的委托,积极为甲方办理贷款申请事宜。

5.贷款银行根据自身的标准及规则决定是否贷款给甲方,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超出贷款银行的标准及规则,实现甲方的借款诉求。

6.甲方有权随时了解贷款的进展情况,乙方有义务告知其真实情况。

7.甲方向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由乙方全权负责为甲方向贷款银行提供申请资料、情况说明书,并负责相关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 委托费用及付款方式

1、乙方代为申请办理贷款成功后,则:

①甲方向乙方预付 元(大写: 元人民币)作为办理贷款所产生的综合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代办服务费、合同工本费、资料费、交通费等)。

②甲方向乙方支付贷款金额的 %,作为代理服务费。

2、甲方以 方式支付乙方上述委托费用。

3、贷款银行需要客户交纳的与贷款相关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4、若贷款不成功,由乙方退还甲方所交预付款。

第五条 委托费用的付款时间

1.在签订本协议后至银行通知同意贷款给甲方前,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

2. 乙方代为申请办理贷款成功,则甲方在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内,将本协议约定的综合服务费、代理服务费全部支付给乙方。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在申请办理贷款过程中,凡是因甲方自身条件原因(如征信问题、负载比过高、担保物不足等)银行不同意贷款,则本协议终止,甲、乙双方不相互赔偿任何费用。

2、若非银行不同意原因甲方终止贷款申请,则甲方应向乙方支 付 元(大写: 元人民币)作为在申请办理贷款过程中已产生的相关费用补偿。

3、若甲方未向乙方支付综合服务费、代理服务费,则甲方按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第七条: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则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八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

第九条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后及代表人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第12篇

关键词: 票据;票据法;公示催告;失票救济

内容提要: 失票救济理论上的失票包括相对丧失与绝对丧失。失票救济制度的重点是指票据的相对丧失。公示催告程序所能救济的失票范围与挂失止付所能救济的失票范围应保持一致;票据公示催告程序将加大票据持有人的义务,并且使票据的流动性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尽可能采取更加便利的救济方式。空白票据的可运用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救济,失票救济制度的发展,需要进一步扩张救济的失票人范围。对于公示催告期间的转让票据行为,潜在票据受让人没有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关注票据的现状,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票据受让人自己承担。对于未申报权利的善意取得者在除权判决后不再进行保护,实际上是将持票人的注意义务从取得票据时扩张到持有票据的过程中。失票人获得除权判决后的权利当让受到原来权利的限制,不能因为失票救济而获得比原来票据文义以及票据权利更大的权利。由于公示催告期满后效力上的限制,产生了公示催告期满与除权判决接驳问题成为失票人保证票据权利救济的重要环节,相关细节需要明确。除权判决尽管已经公告就发生效力,但真正权利人仍可通过申请撤销除权判决而获得救济机会。通过撤销肖判决的行动,也可以剥夺票据伪报人的权利.除权判决在多数情形下成为维护失票人权利的重要途径,但也不能因为公示催告程序的瑕疵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票据占有人的原因而损害现实票据持有人应当拥有的权利。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完善了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相关规则,解决了原有制度设计中的一些不足,但实践中出现的恶意伪报票据丧失问题等仍需要进一步关注。伪报等不法行为不仅影响了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还直接导致票据交易市场的不稳定。有人质疑,究竟是何原因,使公示催告程序可以成为实现违法犯罪目的的手段?诸多研究都在试图寻找问题的答案[1],但制度本身的完善显得十分必要。

一、票据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之厘清

失票救济理论上的失票包括相对丧失与绝对丧失。区分的主要理由在于相对丧失与绝对丧失需要给予的救济保障有所不同。在绝对丧失的场合,持票人不会有票据被提示付款或者票据权利被不当处分而丧失票据权利的风险,失票人较易通过法定措施补救。在相对丧失的场合,前述两种情形都可能发生。失票救济制度的重点是指票据的相对丧失。确定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票据范围需要解决有关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公示催告程序所能救济的失票范围与挂失止付所能救济的失票范围是否一致?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类型被限制2,公示催告票据范围是否要作同样限制呢?《票据法》第15条第1款的除外规定是否适用于公示催告并不明确。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可认为公示催告适用的失票范围比挂失止付的失票范围要广。《规定》也明确,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在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上是否要作除外设计,值得讨论。反对者认为,第一,票据挂失止付除外的主要因素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因为该类票据无法确定停止支付的义务人或者关系人。而公示催告的票据也需要通知止付。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的票据难以完成止付程序。所以,不能挂失止付的票据一般也不能公示催告。第二,从文本的整体性解释上看,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排除适用公示催告的解释也具有合理性。赞同者则认为,首先,《票据法》第15条第3款并没有明确酙限制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的范围,《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限制。既然没有明确排除,失票人就应当有权获得救济。其次,公示催告程序有自己特殊的功能3,即使无法实现止付,也可以实现其他功能;况且,《规定》的精神是尽可能关注到失票人的救济问题。《规定》第27条规定,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这些票据在挂失止付救济中是被排除适用的。再次,《票据法》关于存在没有记载付款人而且付款人不能确定的票据的假设不能成立。一份有效的票据必然记载或根据法律规定存在明确的付款人[4]。笔者支持赞同说。但是,类似银行汇票的票据止付保全措施客观上确实存在困难,是否适用公示催告救济程序仍需仔细酌。比较妥当的方式是改变银行汇票的结算制度,规定在银行汇票结算时,代理付款人付款应当首先取得出票人的同意。如此就可以保证使公示催告的票据通过法院的止付通知而拒绝对银行汇票提示人拒绝付款,待争议处理后再作付款。另一解决方案是,该类票据可以适用公示催告,但在公示催告期间不采用止付保全措施,公示催告期间发生支付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仍受善意付款免责规则的保护。

票据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界定上的第二个问题是,丧失原因因素对于失票救济的影响。《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因“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票据可申请公示催告。因此产生的争议是,票据权利人因受欺诈或者胁迫等情形而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是否可以申请催告程序。有人采取区分说,在票据权利人受欺诈而将票据交付他人时,没有违反票据权利人的意思,不构成票据丧失,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如系胁迫而交付票据,因明显违反权利人意思,应当构成票据丧失,票据权利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5]。笔者曾主张,鉴于票据公示催告程序将加大票据持有人的义务,并且使票据的流动性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尽可能采取更加便利的救济方式。如果欺诈、胁迫、抢夺、恐吓等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票据作为赃物当然应当物归原主,如果构不成犯罪,也应当赋予当事人以救济手段,允许当事人以请求返还票据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类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予以受理[6]。《规定》似乎给出了一个非常宽泛的范围,明确提出《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就是说,《规定》放弃了按照原因区分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票据丧失的不同类型。

票据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的第三个问题是,如何理解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规定。为什么只有“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什么是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呢?我国《票据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说明。在前者,或许是因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而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因为其不可转让性而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可能。况且,取得不得背书转让票据的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无需向这类持有票据的人付款。由于取得票据的人和票据债务人,都可以从票据表明的记载确定这类不可背书转让的特点,因此也不存在受损的可能[7]。不过,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尽管不会发生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但是因为挂失止付的效力很短,可能导致票据被他人冒领而导致利益受损。如果限制该类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实际上限制了该类票据的止付保障机会[8]。例如,在出票人作禁止转让记载的票据并且收款人作空白记载的票据,票据占有人完全有可能主张付款请求权而使原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此问题尚需要与“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的界定结合起来分析。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的界定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因票据记载瑕疵不能产生票据效力的票据不属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9]。第二,《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可以作“禁止转让”的记载。出票人作禁止转让记载的票据丧失可背书转让性[10]。第三,期后票据的禁止转让与期限后票据的禁止转让。[11]第四,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第五,与记名票据与指示票据不同,无记名票据客观上存在单纯交付转让的情形,但也不排除票据持有人补记后背书转让的可能,也存在空白票据丧失的可能。其中,可单纯交付的票据是否属《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程序中规定的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空白票据是否允许申请公示催告的问题争议尤其激烈。有人主张,“空白票据持有人既然丧失空白票据,则无法行使补充权”,在行使补充权之前,空白票据实际上为未完成票据[12]。在空白票据丧失的情形,空白之处是否为妥当补记,完全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对于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空白票据准许为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显然不妥[13]。也有人主张,空白票据作为被法律承认效力的票据种类,失票人获得挂失止付与公示催告程序的救济也理所当然。《规定》第25条规定,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实际上承认了空白票据的可运用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救济的权利。由于《票据法》没有明确空白汇票、空白本票问题,司法解释对于实践中出现的空白汇票与空白本票丧失后是否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救济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理论上解释,应当允许申请公示催告。[14]

票据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的第四个问题是如何界定失票人的范围。如前所述,《规定》将失票人界定为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票据法理论上的持票人既包括票据权利人,也包括因各种原因持有票据的人。如果“最后合法持票人”包括了非享有票据权利而占有票据的人,就需要讨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票据占有人丧失票据时的救济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58条规定,“无记名证券或空白背书之指示证券,得由最后之持有人为公示催告之申请”,“前项以外之证券,得由能据证券主张权利之人为公示催告之申请”。据此,作成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