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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管理办法

时间:2022-07-19 18:42:52

股权管理办法

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风险处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运营机构不得超过一家。

第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营运资金、专业人员;

(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可以参股、控股运营机构。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对运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向社会公告运营机构名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未经公告并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

第二章 证券发行与转让

第十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

(三)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第十三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一定指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第十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

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

通过互联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才能查看。

第十六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证券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第十九条 运营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在发行、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最新价格行情。

第二十一条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供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第二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发生可能对已发行证券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并在发生可能对证券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治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业务概况、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可能对证券发行或者转让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在为其开立证券账户前,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向其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确认。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者受让证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资金的管理细则,明确投资者资金的动用情形、划转路径和有关各方的职责。

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六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到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等,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运营机构开展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为地方人民政府市场化运用贴息、投资等资金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按照规定为中小微企业信息展示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合作机制。但是,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运营机构,可以开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推荐业务试点。

第五章 市场自律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以及信息安全的管理,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将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运营机构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

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规范、统一,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细则等规定,并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修改。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运营机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采取有关处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第三十九条 运营机构可以以特别会员方式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证券公司作为运营机构股东或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证券行业监管和自律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督促引导证券公司为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投融资活动提供优质高效低廉服务。鼓励证券公司为区域性股权市场提供业务、技术等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二条 运营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运营机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依法从严查处。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线索,应当移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和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加强监管培训,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地方监管能力与市场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先行先试相关业务的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规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公示。

运营机构和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应当同时按照规定记入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股份制企业内部股权的规范化管理,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股权私下交易等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持股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对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优质服务,提高股权托管服务工作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股份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及股东,其全部股权在**市股权证托管中心(产权交易中心)统一登记托管。

第三条**市股权证托管中心(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负责对非上市股份制企业股权进行集中登记托管的服务机构,主要业务有:

(一)股权的登记、托管、挂失查询。

(二)股权的依法过户转让。

(三)股权依法回购。

(四)公司分红派息、配购权证、股权拆细、缩股、增资扩股工作。

(五)股权质押登记服务。

(六)为公司和股东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七)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托管宗旨:为股份制企业和股东提供准确、高效的服务,为政府和主管机关的决策服务,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股份制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股权登记托管程序

第五条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公司,须向中心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设立批文及增资扩股批文。

(二)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公司简介(主要发起人简介、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和服务体系、主要投资项目及发展前景等)。

(四)公司章程。

(五)公司近两年财务报表。

(六)公司历年分红派息、增资扩股情况说明。

(七)公司董事会或企业对股权托管经办人的授权书。

(八)公司或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名单、简介、身份证复印件及持股情况说明。

(九)公司股东名册。

(十)公司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中心对托管的公司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公司需与中心签订股权托管协议、相关服务协议书,并按规定交纳登记托管手续费。

第三章股权的登记托管

第七条凡已在中心办理股权托管的公司,须在指定报刊上托管公告,告知所有股东前往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在托管过程中,中心负责股权的确认,包括股东花名册审核,打印确认凭单,中心凭盖有公司印章的确认书进行托管。

第九条中心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花名册建立股权登记数据库。

第十条股权登记托管后,由中心配合公司发给股东经统一监制的《股权证帐户卡》。

第十一条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托管事务,并将被指定人的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股东办理更名过户或协议转让,须凭身份证和股权证帐户卡到中心办理。

第十三条对公司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登记托管的股权,中心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冻结。

第四章股权更名过户

第十四条股东因非交易原因,司法机关因执行公务,需要办理股权的更名过户事项,可到中心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股权转、受让双方应向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股权证帐户卡,同时填写股权过户申请书。

(二)受让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股权证帐户卡(新开户者提交申办股权证帐户卡申请)。

(三)若转让方的转让股权数占公司总股份5%以上,需出示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出具的同意股权转让决议书,并依法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对上述资料审查无误后,中心为转、受让方办理过户手续,并出具转让、受让股权清单一式三联,一联存中心,两联分别交转、受让方。

第五章股权证帐户卡的挂失与查询

第十七条股权证帐户卡的挂失:

(一)股东遗失股权证帐户卡,需持与遗失的股权证帐户卡相符的当事人身份证原件申请挂失手续,身份证遗失或无效的,凭户口簿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申请挂失手续。

(二)办理挂失手续时,当事人在中心填写挂失申请书一式两份,填写时应按表中所列项目如实填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中心经核实后,对拟挂失股权帐户予以特别处理。

第十八条挂失人在中心受理挂失申请后,应到人民法院办理挂失手续,依据法院的挂失公告,冻结该股权帐户。冻结期满,依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由中心为挂失人补发新卡,并将挂失帐户中的所有权益转入到新帐户中,原股权证帐户卡自动作废。

第十九条股东若需对托管的股权进行查询,须持本人身份证及股权证帐户卡,到中心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或咨询柜台进行查询。

第六章分红派息

第二十条分红派息分为现金红利和股权红利及送股加派现三种形式。

第二十一条分红派息方法:

(一)公司在分红日或送转股份日前十天通知中心,作好股权登记及相关准备。

(二)公司向中心提供股东大会关于分红派息或送转股本的决议并同时向社会进行公告。

(三)现金分红,公司与中心签定分红派息协议后,公司须将分红款在分红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划转到中心指定帐户。

(四)派送红股,公司与中心签定分红送股协议后,中心按股权登记日记录实施分红或送转股,于分红日或送转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划转到股东帐户;并打印分红或送转股清单一式两份,一联存中心,一联交持股人,另外出具一份分红或送转股汇总清单交公司。

第七章配购权证

第二十二条公司委托中心办理配购权证须先与中心签订配购权证协议,并公告通知股权持有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中心办理配购权证手续,方式如下:

(一)股权持有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中心办理配购权证交款手续。

(二)股权持有者在办理权证时,须持身份证和股权证帐户卡。

第八章股权收购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指股权收购,是指公司在《公司法》规定期限后发生的股权收购转让。

第二十四条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公司股权达5%时,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和中心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公司发起人以外的股权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除经政府有关部门免除发出要约的,应当依法向所有股权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

第二十六条股权收购的具体要求比照《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咨询服务和信息

第二十七条中心要定期或不定期向股东公布公司的有关情况和咨询文件,并监督和规范被托管公司的信息事宜。

第十章股权核对

第二十八条中心与被托管公司年终互换股权余额表及股权变动表,经双方审查无误后签署确认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章附则

第3篇

公司法、担保法尽管规定了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但股东名册的公示力公信力不强的固有缺陷使其在实务中不能发挥作用,有必要采用股东名册独立第三方登记托管的方式。本文从股东名册的固有缺陷的理论分析出发,构建了三层次独立第三方托管格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在工商局、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依法确定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上市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公司。作为一种创新,展开论述了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的基本思路。

一、公信力公示力的不足是股东名册难以发挥作用的固有缺陷

公司法①、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②、《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③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六章专章规定了“股票和股东名册”,内容详尽,操作性较强④。

尽管法律法规对于股东名册的规定较为详尽,但是实际操作中有限责任公司、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的应用非常有限。很多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股东名册,交易中对股东身份的证明均依赖工商局的记载。建立股东名册的,法院、仲裁机构对股权的认定也以工商局的登记为准。担保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于股东名册的方式实际不可行,除非当地工商局能够提供股权质押登记。非上市股份公司也是如此。

这些现象的根源在于立法缺陷:公司的股东名册缺乏公信公示力。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制度,立足于意思自治,本质上是一种信用制度。这种信用制度的操作环境取决于公司严格依法运行。目前国内大多数企业法律意识不强,遑论履行一种建立股东名册、接受股权查询等义务。即使建立起股东名册,也缺乏联网、发布、查询的公示条件。

股东名册的操作缺位,工商登记起了比较强的替代作用。尽管对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存在模糊的理解,但是工商局登记的股东名称、股权比例等登记事项具有很强的操作意义。

同样,上述问题在上市公司中几乎不存在。由于中国采用的是托管、清算、结算三位一体的清算体系,证券法规定股份公司上市之前必须将股东名册统一托管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⑤。上市交易和托管是联动的。刚刚由深沪两市的证券登记公司改组而来的中国证券登记公司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制度起到了完全的替代作用。

正反对比说明:股东名册制度的操作性缺陷,必须结合独立第三方的托管才具有操作性。中国证券登记公司是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的独立第三方托管。从这种角度看,工商局的登记系统也是一种独立第三方的托管,只不过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由此引出了托管的概念。

二、托管的概念和性质

所谓托管,是指实物证券的安全保管和簿记式证券的帐务记录和管理。英文对应的词语是“depository”或者“custody”。实物证券的安全保管,是托管的本意。对于簿记式股票,登记是托管的必要前提。随着实物证券日益式微,托管首要含义是登记托管。股权(股票)的托管主要指股权登记托管(下同)。证券市场上的股权托管,全称是股权的委托管理,主要是为规避国有股转让的障碍。

在登记托管基础上,提供托管的机构衍生出的托管业务包括:开户、查询、挂失、冻结、质押、过户、代理分红派息、信息咨询等,清理整顿非法证券柜台交易之前,托管机构还能提供一系列场外交易的转让服务。因此,在提供托管的机构角度看,托管二字是一个广义词。

一种观点认为,托管机构的业务性质是一种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我们认为,股权登记托管是一种服务,或者说,是一种带有垄断竞争意义的服务。

前文说到,股份登记托管的法律效力衍生于股东名册,追论托管的性质也必须延伸到股东名册记载事务的性质。股东名册是公司法要求的一种公司义务,公司的这种义务对公司自身来说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股东认为公司记载不当可以提起民事确权、民事变更之诉,而非行政诉讼。被告也是公司。证监会关于股东名册诉讼事务的规定明白的说明了这一点。⑥那么,公司为了规避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风险,或者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定义务,提升该义务的公信力、公示力,公司决定委托独立第三方进行股份登记托管,在公司和托管机构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这些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作为提供托管服务的机构的业务性质,只能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服务。实践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也作为一个企业,接受委托的时候要和上市公司签订上市托管协议。

然而,托管机构提供的服务,特殊性在于公共管理色彩。由于托管的本质在于提供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的股东名册记载,不能是市场准入较低的服务。相反,它必然带有垄断特征的服务。政府应当提高托管服务的市场准入门槛,加强监管,制订较低的托管业务收费标准。

既然是服务,必须讲求服务品质和减少业务风险。这就要求各地在开展托管业务时,应当以市场经济的眼光来确定托管机构。不能把托管事务当做政府职能大包大揽,确定托管机构要注重托管机构的服务意识。托管机构应当谨慎从业,必要时提取业务赔偿风险准备金、购买商业保险。

三、股权登记托管体系

根据股东名册的固有缺陷,我们提出三层次股权登记托管体系的解决方案。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现有的工商登记体系中的股权登记来实现股东名册的独立第三方托管。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只是工商局的副本。公司有义务将自己保管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和工商局的登记事项保持一致,以工商局登记为准。工商局的股权登记应当涵盖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的法定记载事项。解决了这个定性问题,困扰已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管辖权问题则迎刃而解。本来,工商登记系统办理有限公司股份质押登记具有很强的操作意义,但是由于担保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份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生效,工商局没法突破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有限公司股份质押登记。在现行法律不作修改的前提下,只有把工商局登记事项视为公司股东名册的全面托管才能为工商局受理股份质押登记的申请提供法律依据,才能为工商局办理的股份质押登记提供法律效力。

对于上市的股份公司,依照证券法150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强制托管到证券登记结算系统。质押登记等溢出工商局现有受理类型的股份变动,直接在证券登记公司办理。与工商局登记事项重叠的内容,持证券登记公司的预登记结果凭证办理二次登记,并以工商局的登记为准。

对于未上市股份公司,由于目前基本属于当地体改部门管理。可以依据属地管辖权,由省级政府或者省级体改部门颁布地方性规章,指定某间机构办理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的独立第三方托管。托管业务模式比照前述上市公司的托管体系办理。

之所以未上市股份公司不能沿用有限公司由工商系统托管的体系,原因在于工商登记事项不能包括未上市公司非发起人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可见,法律和行政法规认可的强制登记事项只有这八项。工商局只登记发起人股份,这是由股份公司的性质决定的。股份公司的股份被称为股票,除发起人股、高管人员股等例外情形外,原则上能够自由流通,如果将非发起人股列入登记范围,势必影响股票的交易流通,违反了股份公司的本质。事实上,非发起人股东数量可能很多,无法进行登记管理,特别是成立较长时间的未上市股份公司。

因此,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不在工商局登记,那么,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初始登记的情况下,非发起人股发生股份流转和变动,工商局的登记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末”,无法在工商局办理股份转让等变更登记。

各地工商机关为了服务商业需要,尝试扩大未上市股份公司登记范围,应当注意扩大登记范围的依据问题。当前,国务院和深圳、广东等地方政府正在进行的减少审批事项的改革,客观上更要求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增设审批、登记、备案等事项。⑦

四、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基本思路

作为一种创新,我们接下来集中研究未上市股份公司托管问题。

(一)必要性

1、填补未上市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的监管真空

以深圳市为例,到目前为止,共有未上市股份公司300多家。这些未上市股份公司设立方式复杂,既有股份制改革之初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置的股份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也有《公司法》颁布之后新的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和由原定向募集公司规范改组成的发起设立股份公司。有些未上市股份公司经营不规范,尤其是非发起人股基本上由公司自身管理,存在严重的影响股东权益的问题。

2、规范拟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管理

当前,创业板即将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个别自然人大量介入,其中也出现了非法募股、非法交易等严重不规范的行为,而股份公司也对这些非法交易提供便利,允许股票随意过户。据报道,福建、湖南、深圳、上海、西安、成都等地都出现了此类事件。针对一些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某些机构的违规行为,陕西省⑧、天津市⑨、山西省⑩、河南省11、青岛市12纷纷开始办理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广东省13和深圳市14明确规定开始试点。

3、服务于经济生活的迫切需要

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够格到主板市场、创业板市场融资之前,必然存在间接融资的需求。但是银行贷款需要担保,这种类型企业有形财产较少,无形财产担保的公允价值难以评估,往往只剩下具备一定投资价值的创业企业业主股权可以提供股权质押。然而,前述的无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现状又使银行不敢接受股权质押借款申请。

正在成长的专为中小型科技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公司,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但是从商业避险角度看,信用担保机构要求业主提供的股权质押反担保依然没能解决登记效力问题,对担保机构的稳健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创业投资机构在创业板无限期推迟的情况下,必须解决融资和退出的问题。实践中产生了存量股权投资质押,放大投资能力的措施,也产生了规避发起人股三年不能转让限制的过户前质押出去的转让方式。

这些都需要提供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服务。未上市股权登记托管可以提供试办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平台,可以提供创业企业融资担保手段、可以放大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能力、提供变现退出工具;有利于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资产安全。

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还有利于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行。比如托管机构提供股票期权的初始登记,可以打消经理层和员工对民营中小企业主授予的期权日后违约不予兑现的担心。

4、认可和创设非公开权益资本市场的投资工具

在风险投资、权益资本融资等非公开权益的资本市场中,大多数资本运作的结果都表现为股权的变化。股权这种虚拟财产权利的流转和保护天生需要独立第三方确认。风险投资的全新投资方式客观上需要登记承认。囿于公司法限制,股份调整策略15、股份回购等国际通用的投资工具在国内工商登记不能认可,限制了风险投资的发展空间。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登记托管着眼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提供多种适应金融创新、科技创新的托管服务内容,比如股份调整策略的可变登记、股东之间的回购权登记、股权的托管经营登记、股权置换登记、债权转股权登记、优先股登记16等,为创业投资服务,也有利于保护当前一些新型股份流转交易的当事人利益。

(二)托管机构的选任

确定托管机构,现实中存在几种选择:工商系统、政府其他部门、事业单位、产权交易机构等市场中介。

工商系统作为托管机构,这种方式尽管简便易行,但是存在前文所述的越权行政的问题。

政府其他部门作为托管机构。由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承担事务性的股权托管工作,影响了政府的效率,不是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做法,也和当前政府削减行政职能的趋势不符。

事业单位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比较适合承担政府职能退出情况下的监管工作。可以改造现有事业单位,承担这项职能,但受政府运作方式影响,不见得具有市场经济的效率。在有更优选择的情况下耗费财力人力新设一个专门的事业单位,可能是一种浪费。

最有市场效率的办法是在政府加强监管的前提下由市场中介机构承担这项工作。

从国外做法来看,可以是商业银行(尤其是承担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职能等衍生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律师事务所,比较符合国情的是现有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尤其是市场化运作的产权交易机构。

在确定托管机构资格时,应当尽量贯彻市场化原则。比如,根据市场容量大小,确定有限的一至两家产权交易机构。前文所证,托管是一种服务。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拥有服务的选择权,多家托管机构的存在可以通过竞争促进股权托管的优质服务。至于多家机构托管带来的查询的不便,可以通过未上市公司将选择的托管机构写入章程的方式来解决。章程具有公示力,可以对外提供查询,交易相对人有查询对方章程的商业习惯,为了规避交易风险也有义务查询对方章程。事实上,章程作为公司社员(股东)公约的性质,完全可以规定其他任选项。比如,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要求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报刊名称。开办未上市股份公司托管业务需要当地工商部门的配合,工商局应当修订股份公司章程指南,要求新设公司在章程中写入上述内容。地方政府开办托管业务的规章中应当要求已有的未上市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决定本公司股份登记托管机构,并将上述决定添加到章程中。

(三)托管方案要点构想

强制托管。尽管是一种服务,但是它源于公司法对公司规定的股东名册义务,政府有权力要求所有当地注册的未上市股份公司强制进行托管。否则,体改部门在依照公司法行使审批备案的权力时不予受理未办理托管的股份公司的申请,工商部门配合不予年检。

全面托管。既包括未发起人股,也包括发起人股。否则人为割裂托管体系。非发起人股的股权登记和变更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进行并公告。发起人股的变动,首先在托管机构办理之后再凭托管机构的托管证明在工商局办理最终登记备案。

全面服务。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保管该类企业的股东名册并出具股权证明、办理股权登记和变更、代理配股分红、开展信息披露。股权登记和变更的内容包括股份转让、股权质押、增资扩股、非交易过户等情况。

自然过渡。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在企业上市之前承担监管责任。上市之后,移交到中国证券登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要将股东资料从工商部门移交到未上市股份公司托管机构,发起人股东资料留存副本。

(作者单位: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股份公司)

① 公司法规定的是:股东名册的法定记载事项、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记名股票转让应当登记在股东名册。详见《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登记在股东名册后生效。详见《担保法》第七十八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

③ 深圳市人大行使特区立法权于1993年4月26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名册登记事项的对抗效力。

④ 其中的突破是:规定了股东名册对股东身份的表见证明效力,1994年9月29日 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股东对股东名册记载事项享有诉权,《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准据法为股东名册存放地法律,《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四十条。境内上市的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也做了稍微简要的类似规定。参见1997年12月16日证监会颁布并实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2条、第33条;参见1996年05月03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颁布并实施的《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第27条。

⑤ 《证券法》第150条。

⑥ 见注解④。

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企指字〔1996〕第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司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重申:“各地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注册公司,规范公司的登记管理工作。《公司法》和《条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者注)有明确规定的,不得随意改变。不得超出《公司法》和《条例》规定的范围设置登记条件和登记程序。”

⑧ 陕西省体改委《关于加强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监管中几个问题的通知》(陕改办发(2000)78号)较为典型,其中规定:专门设立了一间政府控股的企业法人,特别是要求新设未上市股份公司在发行费用中按照每股0.1元的标准加收股权托管费,这对于托管机构收取托管费用的难题提供了创新思路。

⑨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四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99〕48号文批转了市体改委拟定的《天津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全部股权须由指定的托管机构集中托管。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关于发展发起设立式股份有限公司若干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8〕60号)中涉及的此项规定,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股权集中托管后,过户、挂失和质押登记必须由托管机构统一办理。

股东转让、赠与、继承股份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凡未经托管机构办理过户的,其转让、赠与、继承、质押行为无效。”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津政发〔1998〕60号文第五条规定:“发起设立式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所持股份,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托管。”

⑩ 据山西产权交易中心网站报道,山西省产权转让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经贸委、省国资局、证管办、工商局无各单位联合发布了有关文件。

11 河南省体改委、财政厅、工商局、国资局《关于规范开展股份制企业股权登记托管工作的通知》(豫国资字[1999]32号文)

12 青岛市国资局、体改委《青岛市非上市公司制企业股权登记和转让管理试行意见》(青国资2000年29号文)

13 广东省政府《转发省体改委关于加快广州、深圳市发展和规范产权交易市场的建议的函》(粤办函[1999]61号文)明确要求在深圳、广州两地试办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

14 2000年12月21日印发的深圳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154号文《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托管问题的会议纪要》、《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作为证券集中代保管机构获准试办深圳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业务。

第4篇

[关键词]债权;债转股;商业性债转股;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47-0171-02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并于2012年1月1日实施,这是我国规范商业性债转股登记管理的第一部行政规章,也标志着国家正从政策性债转股转向商业性债转股。本文在研究商业性债转股涉及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商业性债转股操作流程进行探讨,以期对商业性债转股实践有所帮助。

1商业性债转股概述

债转股即债权转股权的简称,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债转股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目前,我国并存着两种债转股形式,一是政策性债转股;二是商业性债转股。债转股最初是为化解国有商业银行不良债权所设定的一种政策性制度。国务院以及国家有关部委了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之加以规范。例如,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7月30日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1月23日的《企业债转股方案审核规定》等。此类债转股常被称为“政策性债转股”。除政策性债转股外,其他公司制企业所实施的债转股通常被称之为“商业性债转股”。因政策性债转股有特定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因此,本文将主要针对《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界定的商业性债转股予以论述。

2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分析

一般来说,商业性债转股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商业性债转股涉及公司非货币出资方式问题,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一直是采取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显而易见,债权并未作为一种出资形式,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债权并不是一种我国《公司法》所认可的出资形式。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包括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一规定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取代了原来全面列举式的规定,实质性地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同时也将符合条件的债权纳入了可用以出资的财产范围。而且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后,包括2014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亦未排除债权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形式。因此,实质上,债权作为非货币出资的形式是在2005年《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后才得到了法律认可。

然而,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商业性债转股早已开始实践,例如200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商业性债转股纠纷有如下规定:“第1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的规定处理;第15条,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第16条,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从实质上来讲,该司法解释已经认可了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效力。

虽然,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排除债权作为出资形式,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对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认可。但直至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颁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并于 2012 年 1 月 1 日实施后,我国才正式有了第一部关于商业性债转股的行政规章,结束了办理商业性债转股工商登记时无法可依的局面,初步形成了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体系。

3商业性债转股的操作流程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及商业性债转股实践,一般来说,商业性债转股在实务中的操作流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3.1明确商业性债转股的范围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①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③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因此,商业性债转股仅适用于以上三种债权形式,这是实施商业性债转股的前提条件。

3.2明确施行债转股是否必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因此,考虑到债权本身的特性,比如债务企业系国有企业的,施行债转股也许必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3.3制定债转股方案

该债转股方案须符合公司章程,并经债务企业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根据《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债转股方案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债转股必然涉及注册资本的变化,因此,债转股方案必须经债务企业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3.4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对债务企业的资产、债务评估

出具验资证明,且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债权作为非货币资产,因此,在进行债转股中必须对作为出资的债权必须进行评估,且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3.5债权人、债务企业、债务企业股东三方达成债转股意向,签订债转股协议债转股比例的确定关系到债权人、债务企业、债务企业股东三方的切身利益,是债转股操作中的关键环节。例如,债转股最简单的方式是 1∶1 转股,假设评估的净资产为a,拟转股本的负债为 b,则进行 1∶1 转股后债权人所占股份为:b÷(a+b)×100%。

3.6债务企业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5篇

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关于以公司股权进行质押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做了不同规定,即: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经向中介机构(亦可称之为“与出质人和质权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该股权质押合同才始得生效,而且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一般还应该由出质人在公告中予以披露,社会公众也可以通过向证券登记机构查询的方式获得该股权质押的情况,从而使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进而使该股权质押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这样,就完全可以起到防止出质人在质押期限内将该股权非法转让或者将其重复质押给其他人的情况发生,从而为质权人能够顺利实现质权提供了非常有力的保障。

然而,以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却没有对股权质押的出质登记作出任何规定,只规定了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由于该股权质押没有向任何中介机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该股权被质押的事实应该通过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披露,股东名册又保存在被出质股份所在的公司手中,该股权质押就不会为除了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社会公众所知悉,因而也就不具有任何公示力和公信力。这样就使得质权人的质权能否顺利实现完全依赖于出质人诚实信用的程度,如果出质人不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将该股权出质的事实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虽然出质时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但事后私自将该登记予以删改甚至重新制作一份股东名册,将该股权非法转让或者将其重复质押给其他人,就会严重危及到质权人质权的实现。这样一来,显然对质权人非常不利,也非常不公平。而这恰恰就是笔者在本文中所要指出的《担保法》关于股权质押规定的缺欠。

既然《担保法》存在上述缺欠,就应该对该缺欠予以完善。那么怎样对其进行完善呢?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完全可以借鉴《担保法》第七十九条关于以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规定,对关于以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规定作出如下修改,即:“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被质押股份所在公司的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样一来,该股权已经被质押的事实就会被记载于由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所保存的企业工商档案之中,社会公众也完全可以通过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查询,获悉该股权质押的情况,从而能够使该股权的变动处于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有效监督之下,使出质人在质押期限内私自转让该股权或者以该股权重复出质的恶意行为不能实施(因为,如果出质人在质押期限内欲转让被其质押的股权,则必须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该转让行为才生效,而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就会发现该股权已经被质押的事实,就会向出质人索要质权人同意转让该股权的书面文件,如果出质人未经出质人同意私自转让该股权,自然无法提供该书面文件,也就转让不成;如果出质人在质押期限内欲将该股权重复质押给其他人,则需要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而在办理出质登记时,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同样会发现该股权已经被质押的事实,这样如果出质人无法提供该质权已经消灭的确凿证据,工商登记管理机关自然不会为该股权重复办理出质登记),从而起到保障质权人的质权能够顺利得以实现的良好效果。

实践证明,现行《担保法》存在许多重大缺欠,而由于司法机关进行法律解释的权力有限,有的缺欠是无法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能够予以弥补的,况且即使司法解释能够予以弥补,也只是权宜之计,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该尽早把彻底修改《担保法》列入议事日程。

第6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日前公布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业内人士普遍认为,该办法是对中国证券市场创办十余年来,在证券发行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总结,充分吸取了国际惯例的指导意义,并兼顾了中国证券市场处于成长期的现实,将成为影响未来十年的最重要的发行规则。

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与以往规则的主要不同之处

1、对发行证券的范围进行了扩展,附认股权债券横空出世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范围拓展为股票、可转换债券、附认股权公司债券。与以往相比,除了股票和可转换债券外,管理办法还为上市公司再融资提供了新的选择途径――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券。办法规定,最近三年连续盈利且最近一期期末未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5亿元的上市公司,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附认股权证公司债券。

2、对证券发行的对象进行了扩展。上市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允许上市公司向不超过10个特定投资者发行股票。特定投资者可以是境内注册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上市公司持股前五名的股东也可以是定向再融资的对象,其他被允许的投资者还包括成立一年以上且认购前一年未经审计的净资产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其他境内法人或投资组织,以及经国务院相关部门认可的境外投资者。

3、对上市公司配股条件的门槛降低,但增加了其他相关限制性条件,并提高了增发的价格下限

上市公司配股不再有最近三年净资产收益率要求,但增加了对上市公司治理、规范经营、盈利能力的持续性和财务状况良好等限制性条件。如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相对稳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和最近一期末的分配利润均为正数。不存在发行当年主营业务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等。另外《办法》规定,增发的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司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4、降低了上市公司再融资额度的相对比例,并增加了对控股股东配股数量的限制

《办法》规定,上市公司配股总数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15%(以前这一数字是不得超过30%);增发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净资产额的50%(以前这一数字是不得超过公司上年度净资产的一倍)。另外办法增加了对控股股东事先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规定,不少于其可认配股份的70%。

5、配股权证重出江湖,意义重大

《办法》规定,上市公司配股,应当向控股股东以外的原股东无偿派送与拟配售股份数额相同的配股权证。并规定配股权证自派送之日起至行权截止日有效,上市交易和行使认股权的期间均不应少于五个交易日。

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指导意义

1、体现了监管理念的变化

从整个办法制定的原则和思路来看,对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管理将逐步向核准制过渡。《办法》第五条明确提出,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认购证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今后监管层不再充当为投资者进行“评审把关”的角色,而将工作的着眼点主要放在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行为是否合法、规范、有效上来。《办法》对上市公司运用股票、可转换债券和附认购权债券等融资工具进行再融资的条件、发行程序、信息披露进行了明确规定,并给出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措施。

2、体现了融资市场化的思路

从再融资的资格条件,到证券发行的价格限制等,均体现了由市场决定的思维。如规定,配股应当向控股股东以外的原股东无偿派送与拟配售股份数额相同的配股权证,并取消了关于配股的近三年净资产平均收益率的硬性规定,增加了“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等规定,由市场和投资者来对上市公司的价值进行判断,决定是否对上市公司的再融资予以投资。再如,办法也没有对再融资间隔时间进行规定,但是规定了最近24个月内曾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如果发行当年主营业务利润比上年下降50%以上,则不得再融资。另外,关于增发的发行价格的规定,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关于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认股权证募集说明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其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等。这些规定,等于是说增发和确定认股证行权价格必须以市价进行。

3、体现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思路

《办法》更加注重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增加了对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一般规定等软性指标,如组织机构要健全,具备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财务会计稳健无虚假记载,无重大违法行为等;二是增加了配股时控股股东事先承诺认配的股份不少于其可认配股份70%的规定,避免控股股东操纵配股价格和配股行为等情况出现。讨论稿还规定,定向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认购的股份,36个月内不得转让。另外,办法规定,增发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公司上年度未经审计净资产额的50%,以前这一数字是不得超过公司上年度净资产的一倍。

4、体现了证券供需双向扩容的思路

第一,《办法》扩展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范围和对象。首先,《办法》允许上市公司发行附认股权的债券,既丰富了上市公司进行再融资时的工具选择,也丰富了投资者的投资组合。

第二,《办法》允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是在增加上市公司证券供给量的同时,增加证券的需求方,从而增加对证券的需求量。从中我们可以看到管理层在尽量谋求供需平衡。

5、债券发行将是管理层重点发展的方向

允许上市公司发行附认购权的债券是管理层思路的重大变化。以往只要一提出发展直接融资,大家就认为是要发行股票,往往忽视了发行债券也是直接融资的重要手段,特别是长期债券也具有准资本的性能。现在监管当局允许发行附认股权的债券,且将可转换债券的最长期限也由五年延长至六年,目的就是要利用和发挥债券特别是长期债券的准资本作用,并通过可转股或附认股权这样的创新来激活债券市场。

附认股权债券兼具债券和股票融资特性,20世纪60年代开始受到美国企业界青睐,20世纪80年代,日本公司发行的附认股权公司债风靡欧洲,欧洲、亚洲各国企业纷纷效仿采用这一融资工具。目前我国债券市场迅猛发展,认股权证也受到了市场极大的欢迎,正是推出附认购权债券的大好时机。可以预料,证监会此次准备推出的附认股权债券必将大受欢迎和热烈追捧。

事实上,2005年国内债券市场取得重大发展。据初步统计,2005年作为创新品种的短期融资券的总发行金额达到了1500亿元。与此同时,随着短期融资券的迅猛发展,发改委迅速做出反应,在2005年512亿元的企业债发行额度告罄之际,又增加了700多亿元的发行额度,两批额度相加为1212亿元,是去年全年发行额度268亿元的4倍多。

三、《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对市场的影响

1、对市场的影响中性偏好

我们认为,开启再融资对市场的影响呈中性偏好。开启再融资虽然增加了市场的证券供给,但管理层已经或者将要采取一些措施增加需求,稳定市场。一是再融资发行量不会很大。据市场消息,2006年的再融资量为500亿元。我们认为,由于监管机构的思路转向重视债券融资,500亿元融资量中有一半以上的额度将以可转债或附认购证债券的方式发行。

二是再融资的发行方式多种多样,包括配股、可转换债券、附认股权债券,特别是附认股权债券的发行,通过产品创新,可以大量吸引稳健型投资者加入市场行列,激活市场。

三是增加了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发行方式,扩张了潜在投资者队伍,增加了市场需求。

四是一个健全的市场本来就应该是功能健全的开放市场,对规范经营、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上市公司应该敞开大门,热烈欢迎。

五是管理层在开启再融资之门的同时,将会采取一些相应措施进行对冲,减少对市场的冲击。

2、《办法》对再融资的条件要求明松暗紧,可积极关注再融资公司

《办法》虽然降低了配股关于净资产收益率的要求,对融资间隔的规定也取消了,但却相应地增加了一些关于公司治理结构、持续发展能力、财务状况良好和规范经营的规定。而满足这些条件的上市公司虽然净资产收益率暂时达不到要求,但其发展前景应该是有保障的。这样的公司,比那些目前净资产收益率符合要求但未来盈利能力可能下降的公司的投资价值要高得多。另外,对控股股东的配股数量不低于70%的限制,重新调整了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关系,使二者的利益协调起来了。因此,表面上看,再融资门槛似乎降低了,但从上市公司质量上看,其实要求是提高了。因此,投资者可对拟进行再融资的公司积极关注。

3、再融资方式创新,将会大大激活市场,投资者应高度关注创新品种

根据《办法》,上市公司的再融资方式将得到创新,配股权证、附认股权债券等创新融资工具将获准推出。以往的实践证明,配股权证及其活跃,深受欢迎;目前权证产品也大受市场追捧。可以预料,即将推出的配股权证产品将会成为炙手可热的创新品种。附认股权债券,因为兼具债券和权证特点,既能取得固定收益,又有极强的投机性,既适合稳健的投资者,也适合风险偏好较高的投资者,必然会受到包括稳健型投资者在内的广泛追捧,大行其道。

4、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对标的股票的影响

(1)配股:正面。主要原因是标的股票含权预期会提高其吸引力,投资者会积极购入标的证券以获得配股权证。同时,如合格机构创设该权证也会增加对标的股票的需求。另外,控股股东承诺认配的数量不低于70%的规定,也会增加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任度,提高标的股票的吸引力。

(2)附认股权债券:正面。发行附认股权债券可获得低成本资金,提高公司净资产收益率与每股收益,从而提高投资者对标的股票的预期。同时,如合格机构创设该权证也会增加对标的股票的需求。

(3)可转换债券:中性。一方面增加了股票供给扩容的预期;另一方面,可转债是一种低成本融资工具,有利于公司提高净资产收益率与每股收益。

第7篇

近年来,创业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热度持续不减,外资人民币基金更是随着国际顶级股权投资基金的进入和参与而更加为业内所关注。然而对于人民币基金,特别是外资人民币基金,长期存在法律法规的相对不完善及监管相对不确定的问题。通过对外资人民币基金有关热点问题的法律法规梳理分析,本文将试图为外资人民币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提供些许建议和参考意见。

外资人民币基金相关政策

1、全国性的相关规定

外资人民币基金主要包括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具体性规定为《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第2号)。关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并无统一的全国性的具体性规定,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等地均颁布了针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设立的地方性规定。同时《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为设立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2、部分地方性规定

外资人民币基金的主要形式

外资人民币基金主要包括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两种。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一般采取公司制或合伙制组织形式。外资参与人民币基金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外资直接参与设立外资创业投资企业

2、外资间接参与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3、外资直接参与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外资人民币基金的出资及结汇

1、外资管理机构对基金的出资结汇

(1)之前的结汇限制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142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境内股权投资,其资本金的境内划转应当经外汇局核准后才可办理。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外资管理机构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无法用于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

(2)地方性规定的突破

根据北京市《关于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试点的暂行办法》(京政办函[2011]16号)第十二条规定,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以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向托管银行办理结汇,并将结汇后的资金全部投入到所发起的股权投资基金中,试点基金管理企业的结汇金额上限为股权投资基金实际到账金额的(包含累计结汇金额)5%。

根据天津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津发改财金[2011]1206号)规定,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向托管银行办理结汇,并将结汇后的资金全部投入到所发起的股权投资企业中,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结汇金额上限为股权投资企业实际到账金额的(包含累计结汇金额)5%。

根据上海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金融办通[2010]38号)规定,获准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5%,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

虽然之前存在142号文的结汇限制,但上述北京、天津和上海的规定突破了该等限制。

2、外资人民币基金对外投资的结汇

(1)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根据142号文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进行境内股权投资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8]125号)规定,经商务部批准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经营范围内以外汇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在进行上述股权投资时,应由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其外汇资本金划转至被投资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对外投资时,可通过被投资企业进行外汇资本金结汇。

(2)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内股权投资。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股权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汇资本金、境内中资机构以资产变现账户内的外汇资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汇出资管理原则办理。

(3)QFLP制度突破

目前,北京、天津、上海和重庆均出台了QFLP制度试点,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资质和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可参与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满足相关条件时,该等境外投资者投入的外汇资金可由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直接申请进行结汇。

第8篇

关键词:公立高校 办学 股份制改革 路径探索

一、我国公立高校办学股份制的基础制度探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股份制改革在企业改革过程中逐渐显出了强大的生命力。通过股份制改革,企业能够改变经营思路,创新经营模式和经营手段,提高最终的经营效果。从现有股份制改革的基础制度来看,我国公立高校办学股份制改革符合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我国公立高校的总体资产符合股份制改革的要求

通过对我国公立高校的总体资产分析后发现,我国公立高校的资产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其总体资产规模较大,总体信誉较好,在股份制改革中有较强的募集资金能力,具备成为股份制企业的基本条件。所以,从资产情况来看,我国公立高校符合股份制改革的要求。

2、我国公立高校具备成立股份制教育集团的基础

目前我国比较知名的教育集团几乎都完成了股份制改革,成为了比较成功的上市企业。从我国公立高校的基础条件来看,在政策条件和资产条件比民营教育集团更具优势,因此在股份改革中也更容易实现股份制的目标。

3、我国公立高校的校办企业可以作为股份制改革的试点

从股份制改革的推进过程来看,校办企业具有实行股份制改革试点的基础。另外,校办企业作为公立高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组织机构设置和资产管理方面与高校采用了相同的管理系统,因此校办企业试点成功之后,可以实现经验的复制,对推动公立高校的股份制改革具有积极作用。

4、我国公立高校的现有制度便于股份制改革的推进

鉴于许多国有资产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成功经验,公立高校在股份制改革中可以借鉴其他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模式,实现国家控股,社会资产入股的多种投资成分模式,发挥国有资产控制的优势,提高股份制改革效果。

二、我国公立高校办学股份制改革的具体步骤分析

从目前我国公立高校的具体情况出发,要想实现有效的股份制改革,就要按照成熟的教育集团股份制改革经验来进行。具体步骤主要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统计公立高校现有资产情况

在我国公立高校办学股份制改革中,首先我们要弄清楚公立高校的现有资产情况,要对现有资产进行全面的统计,形成完整的财务报表,体现高校所有的财务数据和资产数据,做到资产账目和资产实物一一对应,为股份制改革提供基础数据和信息。

2、明确公立高校的股份制改革目标

公立高校在进行股份制改革的过程中,必须要明确股份制改革的目标。只有确定了明确的股份制改革目标,才能保证股份制改革活动能够按程序进行。对于公立高校的股份制改革而言,应通过股份制改革达到优化管理结构,提高管理效率,扩大融资规模,提升高校综合竞争力的目标。

3、确定公立高校的股份制改革融资规模

公立高校在股份制改革的过程中,要有明确的融资规划,要对融资规模进行确定。随着融资规模的扩大,高校的经营也面临较大的风险,所以我们在确定高校股份制改革融资规模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到公立高校的实际经营能力和经营水平,保证融资规模在可控的范围之内。

4、构建公立高校的股份制改革组织机构

公立高校进行股份制改革以后,其组织机构和管理层构成与未改革之前会有一定的区别。从目前企业股份制改革来看,通过股份制改革,企业的管理效率得到了极大的提高。所以,我们在公立高校的股份制改革中,也要努力构建公立高校特有的股份制组织机构,发挥组织机构的积极作用,优化高校管理过程,提高高校管理效益。

5、明确公立高校的股份制改革参股比例

在公立高校的股份制改革中,为了保证国有资产能够占据绝对优势,达到国家控股的目的,我们要明确公立高校的参股比例。从目前的经验来看,通常的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都是保证了国家控制在51%左右,这样可以完全发挥国有资产的积极作用,保证公立高校的股份制改革不至于偏离方向,也可以有效降低高校股份制改革的风险,提高公立高校股份制改革的最终效果。

三、我国公立高校办学股份制改革遇到的突出问题1001

虽然公立高校办学股份制改革是未来发展的趋势,并且许多公立高校已经开始了股份制改革试点,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公立高校办学股份制改革还缺乏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在实际的股份制改革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角色转换问题

我国公立高校股份制改革后,由于现代企业制度规定企业必须有独立性,能够独立经营,需要政府从微观参与股份制集团内部管理转变为宏观调控。现代大学制度构建与职业教育股份制改革具有怎样的联系,是否职业教育股份制改造就是现代大学制度的全部内容。

2、股份制后法人治理结构问题

在股份制之下,高校可以通过资产存量折股和资产增量招股的方式明确投资主体,而这必须明确学校的所有者、学校法人及各方投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只有这样高校的财产权才会随着投资主体的明确而得到界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约束和激励机制。新成立的股份制高校中的“双法人”是否能够解决资本的寻利性与教育的公益性之间的矛盾,以及规避教育法中的相关条款。

3、高校股份制法人制度

产权多元化,在于控股权也可以流动,不流动就谈不上多元化。此外,还要考虑是否对股权所有者给予完整的、没有残缺的产权问题。因此,应深化高校股份制法人制度的建设,完善学院股份制改造的投融资体制,最终真正实现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并保障各类投资者的利益,提高教育效益。

4、知识产权收益与分配机制

随着学院师资力量的壮大、科研成果的丰富,必将形成的一系列优质的知识产权(包括科研、教研、课改、对外技术服务等)。一是如何形成良好市场运作机制将这些优质知识产权转化为职业教育集团收益的同时,保障教师权益,实现收益科学分配。二是在激发教师开展教学、研发以及技术服务兴趣方面,股份制职教集团如何形成良好的激励机制也有待进一步探讨。三是人力资本的量化问题,

5、股权的收益问题

由于股份制高校中的股权不同于股份制公司中的股权,公司是以营利为根本出发点,股份制公司股权的本性就是追逐利润或剩余价值。但公立高校股份制改造后的股权收益是建立在高校教育的良性发展基础上,要符合教育发展规律,培养人才是它的根本所在,取得合理回报是有条件的,而且取得的比例也要遵循下述原则:扣除办学成本,留足发展金,保证教育教学持续发展优先原则,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原则。

四、解决我国公立高校办学股份制改革问题的具体措施

从目前我国公立高校办学股份制改革的实际过程来看,现存的问题已经影响和制约了高校股份制改革的有效进行,使公立高校的股份制改革难以取得积极效果。所以,我们必须对公立高校办学股份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高度重视,并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

1、积极促进政府角色转变

对公立高校股份制改革而言,进行股份制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管理水平和管理效果,并改变过去管理效率低下的问题。而在这一过程中,政府的角色十分重要。股份制改革中,政府应该扮演新的角色,实现角色的转变和过度,由传统的管理者变成股份制中的宏观控股人。这一角色的转变改变了政府一直以来在微观领域参与的作用,因此政府必须适应角色的转变。

2、完善高校股份制改革后的法人治理结构

高校完成股份制改革以后,在法人治理结构方面要发生很大的变化。高校原有的法人治理结构已经不再适用股份制改革的需要,为此我们必须在法人治理结构方面进行优化和完善,找到一种能够适用于高校股份制管理的法人治理结构。从目前高校股份制改革后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置来看,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成为主要的法人治理结构,并取得了积极效果。所以,我们要以此为基础,不断完善高校股份制改革法人治理结构。

3、建立健全高校股份制法人制度

高校进行股份制改革以后,法人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于法人治理结构已经转变为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高校股份制法人制度,以制度为依托,提高高校股份制法人制度的有效性,提高高校管理质量。从目前高校股份制法人制度建设来看,我们必须坚持实用性为主,并且符合高校股份制实际的法人制度,以此来增强公立高校股份制的效果。

4、优化知识产权收益和分配制度

在高校股份制改革中,涉及到了具体的资产改革、融资规模扩大和收益分配问题。考虑到高校具有相当数量的知识产权项目,因此我们在高校股份制改革过程中,应不断优化知识产权收益和分配制度,使得知识产权的收益能够按照股份制管理的原则进行合理分配,保证收益分配相对公平。基于这种考虑,我们应构建合理的知识产权收益和分配制度,提高最终的分配效果。

5、明确股权收益,实行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

由于高校股份制改革以后会产生一定比例的股权收益,因此在股权收益的分配和使用上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保证股权收益能够得到合理的分配和使用。从目前高校股份制改革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需要明确股权收益的分配方式,应建立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制度,使股权收益能够更好发挥积极效益,使股权收益能够投入到高校的学术建设和科研项目中,提高高校建设质量。

五、结论

通过本分分析可知,目前我国公立高校办学股份制改革成为了未来发展的重要趋势,通过股份制改革,公立高校可以实现规模的扩大和资产总量的提升,并且为学术建设和科研工作提供足够的经费支持。因此公立高校应积极探索办学股份制改革,努力解决股份制改革中的问题,提高股份制改革的实效性,使我国公立高校办学股份制改革取得积极成效。

参考文献:

[1]郑大喜;新医改背景下构建公立医院财务监管体系的思路探讨 [J];医学与社会;2011年07期

第9篇

一、政策扶持和激励的对象

(一)符合上市条件、列入区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并按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规范要求申报相关材料的企业。

(二)与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团队签订上市协议并进入上市实质操作阶段的拟上市企业、境内外成功上市的企业。

(三)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依法设立,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是指接受股权投资基金委托,规范管理运营股权投资基金的机构。

(四)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加快培育拟上市企业后备资源

加强上市后备资源培育,积极挖掘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注重引进有实力的专业化战略投资人,优化股东构成和股权比例,建立具有战略联盟和合作关系的开放型股权结构,创造条件发展成为优质上市企业。

(一)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扶持措施

1、做好股份公司规范设立,凡涉及的工商登记变更、房地产过户、资产转让等有关行政事业收费及税收,应按规定征收,除工本费、上缴上级的部分外,经批准后区级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2、企业历年享受的国家和地方有关优惠政策及扶持措施所得,归原企业使用,在其企业权益转增资本金过程中涉及企业所得税,应按规定征收,经批准后区级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3、根据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后调帐需要,企业历年积累的未分配利润、资产增值等企业权益转增资本金过程中涉及企业所得税,应按规定征收,经批准后区级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4、企业以上市为目的完成改组或组建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奖励50万元。

5、因股改需要而设立的持股公司或具有管理性质的公司,因股改所涉及的企业新增税收,应按规定征收,经批准后区级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二)企业争取上市期间的扶持措施

企业争取上市期间指公司与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上市服务合同,进入境内外上市实质操作阶段。

1、企业在上市过程中,因资产重组、帐务调整、上市规范形成的新增税收,应按规定征收,经批准后区级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2、上市后备企业申报材料上报证监会并得到受理,一次性奖励50万元。

3、企业在上市过程中需要分离或重组的资产,在股权转让、资产购并时不变更最终所有权的,可按非交易性过户处理。因历史原因,部分权证不全但无争议的房产、土地,依法补齐权证后列入资产。

4、投资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募集资金投向项目,优先给予要素保障。

三、促进我区上市企业做优做强

(一)加强对上市企业扶持力度

1、积极鼓励上市企业再融资(包括增发、配股、发债)。上市企业通过直接融资方式募集的资金80%以上用于本区的,按照实际投资额的1‰给予补助,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投资项目优先办理报批,优先安排所需建设用地指标。

2、当年股票发行并上市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0万。

3、对实现借“壳”、购并方式上市并将其上市公司注册地及税务登记迁至本区内的企业,一次性奖励借“壳”、购并主导企业500万元。

4、因上市需要而成立的持股公司或具有管理性质的投资公司在股权锁定期过后减持股份所产生的税收,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区级留成部分,给予80%补助。

(二)鼓励上市企业开展兼并重组

鼓励上市企业在区内外进行资产置换、股权收购、债务重组、整体上市等,加快形成辐射面宽、竞争能力强的龙头企业。实施资产重组时涉及的新增税收,应按规定征收,经批准后区级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四、积极推进股权投资,培育中介机构发展

通过引进和培育一批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及中介机构,磁吸和激活民营资本参与区域经济,鼓励发展股权投资业,拓宽直接融资渠道,有效优化区域金融生态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一)加大股权投资基金扶持力度

大力支持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公司制基金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合伙制基金其自然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法人或其他组织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区级留成部分,前三年以等量形式给予全额补助,后两年给予80%补助。

(二)加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扶持力度

1、受托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累计达到1亿元且投资规模达到5000万元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运行满一年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开办费50万元。

2、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所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区级留成部分,前三年以等量形式给予全额补助,后两年给予80%补助。

3、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高管人员(每企业不超过5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部分)的区级留成部分,给予60%补助。或参照《关于金融服务业实行个人所得税奖励的政策》执行。

(三)加强本地证券类中介机构培育和发展

积极引进证券类中介机构,充分发挥其在企业上市融资、并购重组、资产管理、财务顾问中的积极作用。对新设或注册地迁入区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自注册之日起一年后,经批准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并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五、保障机制

(一)切实加强对企业上市及股权投资工作的领导。全区企业上市及股权投资工作由区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设上市办具体负责日常的指导、协调、服务等工作。

(二)区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各自职能,努力为企业上市和推进股权投资提供优质服务。区各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不断完善服务体系,对企业在改制、上市、股权投资过程中需要办理的各种手续,开辟“绿色通道”,做到特事特办、急事快办,全力营造企业上市的良好环境。

(三)加强上市及股权投资工作绩效考核。凡新组建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介团队签订上市服务合同、成功上市的公司、新设立股权投资及管理公司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工业区管委会,由区政府在对其绩效考核中挂钩。各街道、镇、工业区要落实专门人员负责,筛选有条件的企业,切实为企业排忧解难,推进股改上市和股权投资。

六、其他事项

(一)享受本办法扶持政策的企业或机构,须注册并纳税在区,并持续经营五年以上,不满五年的作相应扣减。

(二)本办法扶持政策的兑现,由企业向区金融办提出申请,由区金融办会同财政局进行审定。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10篇

关键词:集体企业;监管;产权;治理结构

城镇厂办大集体企业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大多为安置返城知青和待业青年而设,是当时的特殊历史背景下承担特殊使命的特殊经济组织。这种特殊的经济组织先天不足、后天失调,虽历经三十余年的演变,其产权性质依然模糊、治理结构依然缺失。从最早的劳动服务公司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再到后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改制、改组,集体企业的内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再特指集体所有制企业,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出资成立的公司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等。

集体企业的产生、发展过程,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的监管伴其左右。虽历经起步、发展壮大、改革重组等阶段和产权界定、主辅分离等外部监管环境的变化,但行政隶属的干预式监管特色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2011年以来各地集体企业经过改制改组,产权属性得到了净化、监管体系得以健全、发展能力得到提升,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在当前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集体企业的监管形式仍有优化、创新的空间,从而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

一、集体企业的产权特性:终极所有权仍然难以明确

20世纪七八十年代最早产生的集体企业是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经济实体,当时我国尚未有完整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集体企业从法律定位上讲仅仅是依附于主办国有企业存在的附属经济单位,并不具备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1991年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后,集体企业开始以集体所有制的组织形式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具备了企业法人资格。90年代后期,集体企业进行了股份制改革、公司制改制等,形成产权表现形式更为复杂的企业组织形式,包括集体所有制法人共同出资、集体所有制法人和自然人共同出资的公司制企业以及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等。

集体企业组织形式以法律的权威确认了以何种商事登记方式存在,获得依法经营的资格。但仅从集体企业的组织形式上是很难看清楚法律意义上的产权归属问题,必须根据不同组织形式下的终极所有权或实际控制权的确认,才能对集体企业的产权性质窥其一斑。

(一)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表现为“共同共有”

根据《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也就是说集体所有制是一个由部分成员所构成的团体对社会的一部分特定的生产资料拥有不可分割的所有权。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既是劳动者,也是企业资产的所有者,其产权表现为共同共有。“共同”为抽象意义上集体企业成员所组成的一个“集体”;“共有”是集体企业内的成员人人都有份、共同拥有,但具体每个人各自占多大的份额是不清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终极所有权是模糊的、不确定的。

(二)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的产权相对明晰

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我国没有出台《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各地区出台的暂行办法对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的界定标准有很大的差异。一般而言,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以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股权平等,民主管理的企业法人组织。

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是资合、人合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一定程度上界定了产权的归属。但由于各地区所规定的暂行办法不尽相同,有些地方政府的文件将股份分为基本股、积累股和期限股,在表决权、获得股息权及是否拥有继承权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也有的地方政府文件规定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分为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社会个人股、社会法人股等,适度向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转让股份。

(三)公司制的集体企业具备了现代企业的产权特征

1993年我国公布实施《公司法》后,集体企业的改制主导方向是公司制改革,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治理结构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而言,这两种企业组织形式的优势是非常明显的。首先,理论上比较完备,从两种企业诞生以来,关于这两种企业在法学上的研究,可谓洋洋大观。其次,立法上比较完善,特别是经过对《公司法》的多次修改,基本上使公司在运作中遇到的问题处理作到了有法可依。就公司制的集体企业而言,股东是明确的,股权相应也是明晰的。但追根溯源,这些股东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本身的终极所有权是不清晰的。

(四)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仍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1996年,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一次对集体企业进行了有组织的产权界定。此后政府对集体企业的职能管理部门并不明确,对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更无相应的政策规定,造成十余年的真空期。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和政策支持,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集体企业的治理结构特性:法律基础不同,差异较大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设立的集体企业为公司制企业,根据《企业法人登记条例》所设立的集体企业为非公司制企业。由于两类企业所依托的法律基础不同,决定了其治理结构各具特色。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尽管同为非公司制企业,但因其股权设置的独特性,形成了混合型的治理结构。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相当于公司制企业的股东会。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相当于公司制企业的经营层,但公司制的经营层是一个群体。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改制为公司制的集体企业,按照《公司法》中关于法人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确定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的制衡机制。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由公司股东组成,所体现的是所有者对公司的最终所有权;董事会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公司的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决策,维护出资人的权益;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公司的财务和董事、经营者的行为发挥监督作用;经营层由董事会聘任,是经营者、执行者。

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的治理结构兼具集体所有制和公司制企业的部分特征,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根据企业的规模,企业自主确定是否设立董事会及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经营层仍然按照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三、建立监管机构与产权代表统合的监管形式

(一)监管方式的演变

集体企业的主办单位对集体企业的监管方式先后经历了行政化管理和半行政、半产权管理的两个阶段。在公司法出台之前,集体企业虽然具备一定的经营自,但在业务、人员等方面与主办单位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为达到对集体企业的控制,不可避免地使用行政化手段。在产权管理和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完善的过程中,主办单位认识到集体企业的产权与国有产权之间有着天然的鸿沟,为做到依法经营,从而采取一定的“隔离措施”,表面上尊重集体企业的独立产权,实际上仍实施一定程度的行政化管控。这种形式上独立的市场主体与实际的依附关系表现为半行政、半产权管理。

(二)做实出资人与监管体系的法制化

集体企业的主办单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出资人)。即使在集体企业的创立、发展过程中曾有部分资金的注入或物质的支持,但因没有严格的产权界定,主办单位难以股东身份行使出资人权利。在目前产权界定的配套法律、政策缺失的情况下,必须承认集体企业所有权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2011年以来部分行业推行的加强集体企业管理的措施有了很大的进步,包括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平台和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集体资产经营平台作为集体资产的出资人代表,与同一主办单位所监管范围内的集体企业建立产权纽带关系,起到了明晰产权、理顺投资级次的作用。但如果建立纵向的省、地市、县集体企业资本纽带关系则有很大的法律障碍。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挥了主办单位领导层的高效决策作用和一定意义上的集中。但由于没有明确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集体企业治理结构中的具置、与单个的集体企业的治理结构之间的关系,因此仅仅是内部的一种议事机构,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决策机制,更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因此,在推进集体企业的改革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这些问题的复杂性,更加客观、审慎的完善对集体企业的监管,做实出资人主体和建立法律化的监管体系。

(三)监管机构与产权代表统合的监管形式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并强调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是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可见集体资本仍将以一种独立的产权形式存在。集体企业的出资人在目前无法追溯到自然人的情况下,要尽量通过改革、改制,归集为“集体法人”所有。这个“集体法人”是集体企业的联合体,也是集体企业职工的联合体,可以将目前的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为社团法人或基金,担负“集体法人”的角色。有利于以资本关系为纽带,做实出资人管理机构,实现集体企业出资人与决策者的统一,保障集体企业监管的法律有效性。

第11篇

尽管惩治措施不断,我国证券市场“大小非”违规减持股份现象并未因此得到缓解,2009年以来连续出现旭飞投资、福成五丰、康强电子、界龙实业、南化股份、四川金顶等多家公司的股东违规减持。这么多的股东违规减持,暴露出上市公司特殊股东股份减持制度设计存在问题。

减持规则需要校正

北京北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法人股东海南鑫宏实业投资公司持有7.85%的股份,2008年8月解禁后,海南鑫宏通过大宗交易一次性减持了2.97%,并做了减持公告和权益变动报告。2009年3月底之前,海南鑫宏又减持了2.87%,累计达5.84%,但没有做权益变动报告及相关公告披露。

那么,上述减持行为是否违规,目前见仁见智。北纬通信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持股办法》)等,认为海南鑫宏已在减持了2.97%后披露了权益变动报告,剩下持股不到5%,不需要对之后的减持行为进行公告和权益变动报告的披露。但有专业人士认为,在首次减持2.97%后致使其持股低于5%时,应该做减持公告,可以不披露权益变动,当连续减持累计达到5%时,应该做权益变动报告的披露,报告之后才能进行相关交易。

上述两种理解都有道理,又都不全对:前者从静态看问题,后者是从动态分析。问题出在相关立法的构建方面。《持股办法》至少存在三个问题:其一,第17―19条规定持股5%以上的股东,只要减持总量达到或者预计达到5%(动态),或者减持行为使其原有持股总额小于5%时(静态),前者权益变动报告和公告都要做,后者只做公告。显然两者之间义务是不平衡的,为什么不平衡则没有交待。其二,5%的报告披露触发点,在中国特殊股权结构没得到缓解之前,其科学与合理性值得商榷。其三,缺乏足够的违规处罚措施,只有象征性的限制措施是不够的。

所以,建议无论动态还是静态变动,权益报告和公告均要做,实行T+1日;考虑到市场成熟度和中国特殊的股权结构,股东持股变动的触发点可降低至3%―4%;对违规减持的股东应增加相应的处罚措施。

特殊股东分类监管机制有待弥补

之所以出现不同民事主体对减持规则的不同理解,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上市公司特殊股东股份减持机制设计有缺陷。所谓特殊股东,是指有别于一般或普通中小股东身份的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实质影响股东(内部股东)。由于地位和身份的特殊性,他们的减持常常牵动着证券市场的神经。由于我国证券法规没有对特殊股东进行界定与分类,导致监管效率不是太高。

海外成熟市场对于特殊股东分类监管相当重视。如香港联交所规定,上市公司的特殊股东有减持股份计划时需要通知上市公司,公司应将其作为“股价敏感信息”进行及时、准确的公告,前段时间美国银行等减持中资银行股时就是这样做的。同时,主要股东持股从5%以上降至5%以下时,要进行信息披露。正是基于此,香港等市场对特殊股东股份减持之监管相对有效:首先是对特殊股东(尤其是大中股东)进行了分类,便于监管;其次是监管的方式很得体,对股份变动时间、信息披露(要求预告减持信息)及变动方式等都有详细规定。

而我国根据《收购办法》和《持股办法》等规则建立的特殊股东股份变动监管效率相对低下,重要原因之一是没有对特殊股东进行定义与分类。所以,对上市公司特殊股东进行分类并实行差异性监管势在必行。笔者认为,特殊股东大致可分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相对控股股东以及内部人股东三类。

控股股东是传统公司法或证券法上严厉监管的对象,因为他们的一举一动会对公司经营及证券市场造成巨大影响。对其股份变动监管应实行“天花板原则”(Race to the ceiling),即奉行最严厉监管原则,应给予较低比例的股份减持公告和权益变动报告义务,并要提前预告。

相对控股股东,一般持股在5%以下、1%以上,对其监管应奉行“均衡监管原则”,即宽严相济。

内部人股东(高管股东),这里面又可分大中小三个层次。由于这类股东身份比较特殊,掌握的信息资源最丰富,很容易形成内幕交易与股价操纵,所以对他们的监管应实行双层“天花板原则”(Race to the dual ceilings),即在股东层面和高管层面均实行严格监管原则,股份减持公告和权益变动报告义务之履行应当及时、准确与完整,也应给予较低比例的股份减持公告和权益变动报告义务,并要提前预告。

此外,前文案例中提到的特殊股东之股份减持比例监管线是5%,并适用于所有“大小非”股东,显然不科学。因为持股超过5%的股东只要没达到控股地位,理论上也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差异,而我国上市公司实践中已经存在这类差异。所以,不同性质或不同持股比例的特殊股东,减持比例监管线应有所不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高管股东地位及职责的特殊性,其股份减持应属极为“敏感信息”,比例监管线应降至1%以下,比如减持0.3%―0.5%就要公告,并且还应事先预告。

完善惩戒措施

有法不依恶于无法。如上所述,我国特殊股东减持之所以频频违法违规,与现行法律界定、解释适用以及分类监管等方面的欠缺有关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现行规则缺乏系统有效的惩治措施。

目前,我们对特殊股东股份违规变动的治理,从理念到实践均存在问题。有些人认为,特殊股东减持是否违规应遵从私法来判断,主要是按照合同及相关契约性文件来办理。言下之意,特殊股东减持不需要公权力的监管,这完全是一种误解。也正因为如此,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在处理相关违规行为时,总有些缩手缩脚。从实践方面看,目前治理违规减持行为主要是以交易所等自律机构的处罚为主,措施多是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最严重的也不过是限制交易一段时间。2008年4月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准备对宏达股份 “大小非”违规减持案进行行政处罚,结果到现在却是不了了之。

无救济无权利,无惩罚无义务。如果特殊股东减持不需要公权力的监管,缺乏起码且行之有效的惩罚措施,那就等于特殊股东减持不须承担任何义务。所以,是时候加强违法违规惩戒措施了。

要坚定树立公权力优先干预理念。由于证券市场的虚拟性和中小投资者的弱势性,它完全不同于传统商品市场,需要证券法律的主动与强势保护,应严格奉行“无惩罚无义务”的基本理念与原则。

第12篇

一、《办法》的目的和意义

为什么选择现在推出这一法规,它有着什么样的政策背景?《办法》称“为规范上市公 司收购活动,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 秩序”,市场人士也普遍认为此举将有效遏制虚假股权收购,推动健康的股权转让和上市公 司实质性资产重组。

不过如果联系如下两个背景来理解其意义可能更深刻一些:一是停止通过国内证券市场 减持国有股的尝试以后,国有股通过其它方式进行减持的紧迫性更强了,尤其是通过协议转 让的方式减持将越来越多,这样就必然涉及到上市公司收购的问题;二是加入世贸组织以后 外资参股购并上市公司的现象必然从无到有,越来越普遍,而且外资购并国有企业的办法正 在紧张拟订中,也需要有关于上市公司收购兼并的一般规范作为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办法 》的出台是适应证券市场宏观经济背景和市场发展的重要举措,将极大地推动证券市场并购 高潮的兴起。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界定

《办法》第一次准确地就此概念进行界定,投资者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或者在 证券交易所外合法获得对该上市公司股东权益的实际控制,从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其对该上 市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行为和事实。这一界定强调了收购有两种方式:要约收购和协议收 购方式。

三、收购以后的持有期限

上市公司多次重组依然没有多大起色的现象在目前的股市比比皆是,其中根本原因就是 许多收购方并不是以长线投资的心态收购上市公司股权,而是出于投机炒做的目的在上市公 司或二级市场捞一把就走。因此严格规定收购以后的持有期限对杜绝投机炒做是非常必要的 。

证券法原来规定在收购完成后至少6个月内不得转让,《办法》将此期限延长到12个月 ,可以更有效地杜绝那些短线投机客对上市公司炒做式的所谓收购重组。

四、收购的支付方式

《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股权的支付方式不局限于传统的现金支付,还可以用依法可 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它合法支付方式,这是向成熟股市做法的学习借 鉴。国外的股权收购可以是现金收购、股票收购以及综合证券收购,尤其是综合证券收购方 式越来越普及,这样可以有效降低收购方的资金压力。

《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一方面是 针对此前上市公司收购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的,目的在于杜绝上市公司管理层与收购方联手,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针对管理层收购以及上市公司 全体员工收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作为上市公司的管理人,最有可能让上市公司为管理层 收购提供融资或融资担保,从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加以禁止。

五、收购方的资格审查

《办法》禁止收购人在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应当聘请具 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财务顾问,对收购人履行要约收购的能力以及所采用的非现金支付方式的 可行性进行分析,出具财务顾问报告,确认收购人有能力实际履行本项收购要约,并对此予 以担保。

此举目的在于禁止不具备收购能力的机构假借收购之名操纵市场的行为,一方面保护上 市公司利益不受恶意收购者的侵害,一方面保护二级市场的正常交易不受虚假收购的冲击。 前者案例如成都联益的股权转让,后者案例如当初苏三山(0518)散布的虚假信息。

六、管理层收购得到认可

在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独立财务顾问就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的问题上, 如果收购人为被收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全体员工时,应当由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聘 请上述中介机构。这一规定意义不仅于此,管理层收购的概念一直就没有明确说法,许多上 市公司实施的管理层收购对投资者来说都有暗箱操作的感觉,是否存在违规之处或损害中小 投资者利益的现象都不得而知。《办法》中的提法至少认可了管理层收购的存在。

比较遗憾的是,《办法》中没有就管理层收购这一新生事物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范,不 利于上市公司通过实施管理层收购改善股权结构和引进股权激励机制,也不利于市场各方加 强对管理层收购规范运作的监督。

七、关于反收购条款

虽然没有明确说明禁止进行反收购,但是《办法》确实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针对收购行为采取损害上市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措施,相关措 施必须事先经过股东大会批准的除外。但是由此产生的问题是,面对恶意收购行为,上市公 司管理层如何采取正当防卫措施以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投资者利益呢?

八、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

公平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持有被收购公司的同一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待遇;二 是要约价格应根据上市股份与非上市股份的不同,分别基于市场价格和每股净资产价格合理 确定。

九、要约收购义务及其豁免

收购人持有被收购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继续增持股份 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

有三种情况可以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其中包括收购人通过协议转让、行政划拨、继 承、赠与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预计超过30%的;以及因收购人主体资格、股份种类等限 制,可以只向部分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这里对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豁免做了详细规定,而且针对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特有的股权 结构以及一些特殊的股权转让方式区分了不同的豁免规定,包括豁免受理审批、豁免申请备 案以及部分豁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