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7 23:21:3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受理日期:
注 册 号: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业 户 名 称: (盖章) (签字)
负 责 人 姓 名: 行 业: 网址:
咨询电话:96633 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XX市工商局:
XX市工商局: 本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承诺本申请书所填内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证件是真实的、有效的, 本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承诺本申请书所填内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证件是真实的、有效的,符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
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规定 在对应栏 序号 文件、证件名称 内打钩 ⒈ ⒉ ⒊ ⒋ ⒌ 负责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申请登记书》 场地使用证明,即产权证复印件和租赁协议(变更经营地址者提交) 名称核准通知书 新的合伙人身份证明即身份证、计生证和暂住证(非XX市户口人员)等资料 复印件及壹寸免冠近照一张(变更合伙人的提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谨此确认。
经联系电话: 营 者: (签字) 通讯地址: 年 月 日 填写须知: 申请人应仔细阅读《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本申请 填写须知:
1、申请人应仔细阅读《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本申请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书每页注解说明; 书每页注解说明; 提交的文件、 纸及资料中提交复印件的必须核对原件;
2、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 a4 纸及资料中提交复印件的必须核对原件; 所填内容不应涂改,如不慎错填,应在修改处加盖负责人加盖名章或按手印。
3、所填内容不应涂改,如不慎错填,应在修改处加盖负责人加盖名章或按手印。 填写本申请书应当字迹工整,并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填写或签字
4、填写本申请书应当字迹工整,并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填写或签字。
注意事项
1、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后进行查验,在“对应”栏中打钩。 对应”栏中打钩。 该栏还应填写负责人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2、该栏还应填写负责人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首问责任人审查情况: 首问责任人审查情况: 责任人签字: 责任人签字: 年 月 日 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签字确认: 年 月 日 材料,如同一问题多次提出没补齐,
[关键词]工商注册 个体工商户 税务管理
现行的工商登记形式与税收法规之间存在着很多不协调和不同步的差异。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登记行为的程序化、规范化,使得登记工作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受法定权限和程序的约束。在当今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企业的发展,不断地向着逐步壮大不断积累的方向发展,税收法规的不断调整改革,以及存在的差异,使得企业无所适从。
一 个体工商户无法变更为有限公司
目前工商注册登记中,公司登记依据的是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的《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非公司制企业登记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是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对于一个生产型个体工商户而言,在纳税性质上,属于非一般纳税人。但是随着规模逐步扩大,业务不断拓展,原登记形式已经不能满足于立足市场,客户要求其以有限公司的形式来参与市场竞争。此外,其自身也想为了企业的长足发展,更加适应社会的竞争需求,将原来以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形式变更为以企业注册的形式。该企业到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想将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有限公司的形式,原以为是顺理成章的事,但是就目前的形势而言,这样在注册登记形式上的变更难以实施。工商登记机关不予以变更登记的理由是:公司登记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是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二者登记是两个互不干涉的流程,无法通过变更手续达到设立为有限公司的目的。
很明显,在个体工商户提出变更注册登记形式时,其最基本的利益和权力无形中被忽略了,没有得到保障。对于企业而言,其积极性和发展形势会受到很大的影响。
二 企业两难境地分析
一方面,为了鼓励企业又快又好的发展,各方都在帮助企业解决企业发展中面临的一系列困难和问题,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条件,但登记流程的局限性限制了企业的发展。对于该个体工商户,一直由都是该负责人经营,现在想扩大经营,变更成公司的形式,投资人没有变化,整个厂区的设施、人员的配置、经营范围也没有变化,其财务的帐册也会一直持续记载,相关的客户单位,也同样不会有疑义的与现在的有限公司持续合作经营下去。对于企业来说,新设立和变更登记只要现在的公司投资人和原来的个体工商户是一个人,新设立多花点注册登记费用就算了。按目前企业的投入规模,变更登记费用正常只要110元,而新设立一个200万人民币公司按注册资本的0.8‰收取,就得花费1600元。
另一方面,还存在一个重要的、不可协调的问题,税务部门认为,有限公司是新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也仍然存在着(由于资产转移的问题未落实,未予以注销),虽然投资人是原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但是,个体工商户的资产过渡到公司,按照税法的规定,属于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资产转让。这样,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资产转让到公司,按照税法的规定,相应的就会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存货的转让,个体工商户开具的是3%小规模企业的发票,新设立的有限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其开具的发票无法抵扣,这样就造成企业多负担3%增值税;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的转让,由于2009年1月1日前购置固定资产转产按照《财税(2009)9号》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需缴纳2%的增值税,这样就造成企业多负担2%增值税;转让无形资产,按5%缴纳营业税;转让房地产除了按5%缴纳营业税,还得负担4%的房地产契税,单纯的一个企业变更行为,由于工商登记的程序无法操作,一下子增加了企业多重的负担。
三 如何解决不协调、不同步引起的差异
1. 认真核定工商注册登记形式,确保纳税人的服务保障体系
在工商注册登记形式上,无论是对于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注册的客体,还是以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客体,首先都得确保他们的纳税保障体系。但是要做到这一点,必须要认真核定他们的注册形式。对于有过或正在办理企业变更的客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给予明确的界定,不能混淆,并及时向税务机关上报。
核定工商注册登记形式的同时,对于税务管理机关来说,就要做好纳税人的服务保障体系,就要做到征税对象明确,保证不同纳税客体的征税规范和条例得实施。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得不同的客体缴纳税款时,对象明确,心中有数。另一方面,可以提高那些企业变更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规范经营意识。此外,对于税收的征收也是非常有利的,不但可以减少工作量,同时还能确保税收的质量。
2. 进一步的完善工商注册和税务法规,做好二者的有机协调
税务部门一再强调,只要企业能提交出变更资料,就可以按变更手续为企业办理,上述的涉税问题就不存在,其涉及的的相关资产就不存在转让问题。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问题,我们是不是应该多为企业着想,减少企业的负担,寻求解决的方案?税不重征的初衷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登记制度的限制,登记流程的程序化局限性,企业的变更,实质的变更行为,从形式上却变成了新设立,变成了完全独立的两个主体。
加强行政部门的协调沟通,工商和税务属于两个不同的主管部门,在法规的制订和执行过程中有可能存在着立法取向的不同,所以两个政府主管部门之间加强沟通协调,不仅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同时也为纳税人提供合理的服务,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税收法规不会因为工商登记制度的局限性而给予格外开恩,我认为,我们不仅要加强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相互协调,而且也要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一致性。
3. 做到化工商注册登记与税务登记信息共享
对于工商注册部门,其基本职责是对于要求注册登记的个体或企业,做出认真的审核,并为他们提供优质的注册服务;对于税务管理机关,则是要认真细致的对纳税人进行税款缴纳督促和征税。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工商注册形式对税收有很大的影响,因为登记注册形式涉及到税率问题。因此,做好工商注册登记工作,可以促进税收的征收。
但是目前的形式是,一方面,由于二者执法性质和内容不同,在登记范围、管理要求上都有所不同,双方在业户登记流程上并无有效的衔接机制。有效衔接机制的缺乏,从而导致工商登记注册和税务工作上有许多模糊的地方;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受制度约束的信息反馈或传递机制,实际工作中存在各办各证的现象,这直接造成双方在登记户数、登记类型和内容上的不同;此外,工商税务工作特点和执法重心不同,造成了工商部门与税务部门难以在对工商业户管理方面形成合力。
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传递有关注册登记、变更登记等情况,以利于税务机关加强税源管理。在业户新办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内容后,工商部门及时向税务部门通报,以便税务部门及时掌握业户登记动态,同时税务部门要将有关情况向工商部门反馈,加强监控,使得工商注册工作部门和税务管理机关在信息共享方面。
参考文献:
[1]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 国家统计局办公室,2008;9
[2] 陈百军.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的思考.农场经济管理.2000;5
[3] 赵岩梅. 企业登记注册服务质量评价系统的建设. 管理观察.,2009;2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对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拆迁单位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京政发〔1995〕13号)的规定执行,即:城近郊8个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拆迁单位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报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二、各区、县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拆迁政策,必须按照京政发〔1995〕13号的文件的规定,报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
(京政函〔1995〕89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中的“房地产管理局”改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其中第二、七、九、十条中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均改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由你局根据本批复作相应的修正,重新施行。重新施行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原规定;重新实施后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修改后的规定。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26号,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5〕89号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期限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原告:戴加林,银川市培罗蒙西服店个体店主。
被告:翁毅生,银川市上海培罗蒙时装店个体店主。
1985年9月,戴加林与翁毅生经银川市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共同合伙经营“培罗蒙西服店”。1988年底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各自开店经营服装来料加工。戴加林经营的服装来料加工店起字号为“银川市培罗蒙西服店”。1988年12月5日,双方共同去银川市城区工商局办理换照手续,工商部门在审批中发现双方填写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中的名称相同,均起字号为“培罗蒙西服店”,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未予批准,并令双方中的一方更改名称。戴加林仍以原名称即“培罗蒙西服店”报批,并获得核准登记。翁毅生则改名为“翁毅生西服店”在中山北街37号经营。1991年6月,“翁毅生西服店”原址因城市规划需要拆迁,翁毅生将该店搬至银川市鼓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并经银川市城区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改名为“上海培罗蒙时装店”。为了告知新老顾客,1992年9月2日,翁毅生在《宁夏广播电视报》刊登一则内容为“原中山北街‘培罗蒙西服店’现搬迁到鼓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改名为‘上海培罗蒙时装店’……”的迁址广告。因该广告未写明原址,翁毅生又于1992年9月23日在《宁夏广播电视报》刊登一则更正声明,内容为“本报92年9月2日2-3版中缝刊登的广告《银川市上海培罗蒙时装店招收学徒》一文中原中山北街‘培罗蒙西服店’现搬迁到鼓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应改为文化街东口中山北街37号原‘培罗蒙西服店’现搬迁到鼓楼南街兴庆商场三楼,并改名为‘银川市上海培罗蒙时装店’。”戴加林在报纸上看到广告后,认为翁毅生假冒自己的店名名称作搬迁广告,侵犯了自己的名称权,于1992年9月向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翁毅生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1000元。此外,还就翁毅生“上海培罗蒙时装店”的名称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
1992年11月12日,银川市城区工商局作出书面通知:撤销银工制缝字第069号营业执照登记上的“上海培罗蒙时装店”的名称,要求翁毅生变更名称,报城区工商管理分局批准。
「审判
审理认为:被告翁毅生在未经原告戴加林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店名相近似的“上海培罗蒙时装店”店名,从事服装加工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同时,被告以原告店名名称在《宁夏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广告,造成顾客认识上的错误,致使原告营业额明显下降,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000元。
诉讼费1350元,被告承担470元,原告承担880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翁毅生不服,以“我与戴加林合伙期间使用的名称,解除合伙关系后,我仍享有使用权,不存在侵犯名称权的问题;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不应定侵权,应为确认名称权争议,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理”为理由,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创立的店名称,双方均享有名称权。双方现店名均由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名称相同或相近似是工商法规调整的范围,所以翁毅生不构成侵犯名称权。《宁夏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迁址广告是属宁夏电视报社文字上的失误,与翁毅生无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1992)城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戴加林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戴加林负担。
二审宣判后,戴加林以“翁毅生于1992年9月2日至9月23日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假冒其店名称,做搬迁广告侵犯了其名称权,二审却以双方在合伙期间使用的店名,解除合伙关系后,双方对原名称均仍享有使用权,判决翁毅生不构成侵权,是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年制定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第12条的规定”为理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认为:戴加林所使用的“培罗蒙西服店”名称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而翁毅生与戴加林解除合伙关系后,翁一直以“翁毅生西服店”名称经营服装来料加工至1991年6月改名称止。翁毅生擅自以戴加林的店名名称在报纸上公开做搬迁广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翁毅生应承担民事责任。戴加林提出翁毅生后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上海培罗蒙时装店”名称,与其现店名名称相似或相近,属工商部门调整的范围。戴加林请求经济赔偿的诉讼,因翁毅生的侵权行为时间不长(1992年9月2日-23日),造成对方损失不大,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赔偿,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翁毅生向戴加林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证据不足。本案属名称权纠纷案,一、二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实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项之规定,于1994年6月9日改判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撤销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2项,维持第1项即:被告人翁毅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登报向原告戴加林赔礼道歉;
二、翁毅生向戴加林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翁毅生承担。
「评析
一、此侵害名称权纠纷案中,翁毅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对此,三级法院有两种不同的结论。
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里所说的名称,俗称字号,它与公民的姓名一样,是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作为民事主体自身人格特征的重要标志。因此,名称权是指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名称的权利,是它们重要的人格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经批准方得使用,而且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县、市的境地内,对同行业的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只准登记注册一个名称。不得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名称。就本案而言,戴加林与翁毅生合伙开办“培罗蒙西服店”,两人解除合伙关系后,各自开店经营,戴加林仍使用“培罗蒙西服店”的名称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取得名称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人在同一县、市的境地内,同行业不得使用该已登记注册的名称。故翁毅生擅自以戴加林的店名名称在报纸上公开做搬迁广告,其行为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戴加林除了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名称权不受侵害外,还提出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再审审查认为,翁毅生的侵权行为共20天时间(即1992年9月2日至1992年9月23日),造成对方损失的后果不大,戴加林要求翁毅生赔偿经济损失31000元,但又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仅凭戴加林提供的“完税证”来计算经济损失。“完税证”只是个体工商户依法纳税的一种凭证,不能做为法院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翁毅生向戴加林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证据不足,应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赔偿经济损失。
北京积分落户制细则 最新版
经过9个月的等待,今天北京市政府终于公布了积分落户政策。从最新的政策条例中可以知道,要落户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并且还需要通过9个具体指标才能积分。
这份名为《北京市积分落户管理办法(试行)》的文件规定,要逐步有序推进长期在京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落户工作。为此,申请人申请积分落户要同时符合4个条件:持有本市居住证、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京连续缴纳社会保险7年及以上和无刑事犯罪记录。
在门槛方面变化较大的是年龄。去年12月的征求意见稿规定,申请人年龄不得超过45周岁,而今天正式出台的文件则变更为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获得积分落户资格后,共有9项具体积分指标,其中2项基础指标和7项导向指标。
基础指标为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投资办企业或是个体工商户,每连续缴社保满1年可积3分;拥有自有产权的住房每连续住满1年可以积1分,签有正式合同并租赁符合登记备案、依法纳税的住所或住单位宿舍,每连续居住满1年积0.5分。
导向指标则包括教育背景指标、职住区域指标、创新创业指标、纳税指标、年龄指标、荣誉表彰指标和守法记录指标。
在教育背景中,专科(含高职)可积10.5分、本科学士15分、研究生硕士26分、研究生博士37分。专科毕业生积分较征求意见稿的9分有所增加,而硕士和博士的分值较征求意见稿时分别降低了1分和2分。
在年龄指标中,申请人年龄不超过45周岁加20分。
今天出台的文件中减分项共有2条,分别为: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个人、企业法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申请积分落户的,每条记录最高减12分;申请人在本市因违反有关法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每条行政拘留记录减30分。
记者对比发现,正式版文件较此前的征求意见稿,减分项有所减少,此前规定的有不良司法信息记录等每条减12分的规定被删除。
今天出台的积分落户政策仅规定了申请人需具备的条件及指标、分值,市有关部门将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包括各项积分落户指标的具体认定标准和政策执行的具体操作流程。
要申请积分落户,得同时符合四个条件:
持有本市居住证
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在京连续缴纳社保7年及以上
无刑事犯罪记录
也就是说,除了年龄达标和没有刑事犯罪记录,持有居住证是申请积分落户的前提之一。
据了解,北京市居住证政策也出台了。详情大家可以找找《北京居住证制度10月实施,非京籍持证可申请积分落户》。
可能你也好奇,社保连缴7年才有资格申请积分落户,这个门槛是不是也太高了?要申请户口先来个7年之约有啥依据?
20xx年国务院就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其中规定城区人口300万到500万的大城市在设定落户条件时,对参加城镇社保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而北京作为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自然会规定得更加严格。
符合条件了,积分怎么算?
1、合法稳定就业
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劳动合同、投资办企业或者是个体工商户,每连续缴社保满1年可以积3分。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监督管理工作。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国家统计制度以外的统计调查计划。
统计调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建立统计调查对象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和竣工项目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设立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个体工商户也可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六条统计调查对象撤销、变更、注销,应当在撤销、变更、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七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按规定配备的专、兼职统计人员无证上岗;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三)伪造、篡改、拒绝提供原始统计记录、台帐、报表和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
(五)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台帐;
(六)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九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报:
(一)明确表示不报送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和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三)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催报,仍不在限定期限内报送资料的;
(四)不参加统计年报、专项调查会议,也不领取统计报表的;
(五)不接受统计检查或者不按《统计检查意见书》整改的。
第十条下列行为属于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绝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统计检查,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对可能隐匿、损坏、转移、灭失的证据,经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被检查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十二条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四)、。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有本规定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一)、(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近日,财政部出台《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自2011年11月1日起,将营业税起征点调整为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元~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元~500元。为此一些网站报道称“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只要月营业额不足5000元,就免缴营业税。”这种说法是不严谨甚至错误的,没有正确理解上述政策的适用范围。纳税人在营业税起征点税收政策适用上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起征点优惠仅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而其他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籍个人。
一些纳税人提出,财政部令第65号明确其目的是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而这里享受起征点优惠的只能是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感觉有点“名不符实”,其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3种类型。个体工商户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这是说,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只要符合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标准,也可划型为小型和微型企业。
其次,个人独资企业和私人合伙企业不享受起征点税收优惠。个人独资企业和私人合伙企业属于营业税纳税人中的“单位”中的“企业”范畴,虽然《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这跟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否属于“企业”的范围没有关系。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能因为不属于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企业”,就认为也不属于营业税纳税人中所称的“企业”范畴,而应属于个人的范畴来享受起征点的优惠,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再次,营业税营业额及起征点的具体确定。
1.达到起征点的全额纳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此条的规定,对达到起征点后如何计算缴纳营业税进行了明确,而一些纳税人所理解的,达到起征点征税时将营业额减除起征点计算应纳营业税无疑也是错误的。
2.营业税起征点以不同税目营业额“合计额”为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这里的“合计额”即指纳税人当期所有营业额包括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营业税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和同一应税项目中的不同子税目之和,而不能进行分解计量,分别认证。
最后一个问题,“起征点”与“免征额”有着严格的区别。
一些纳税人在对营业税起征点的政策适用上与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政策适用存在概念上的不清认识,所谓起征点又称“征税起点”,是征税对象达到征税数额开始征税的界限。征税对象的数额未达到起征点时不征税。一旦征税对象的数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时,则要就其全部的数额征税,而不是仅对其超过起征点的部分征税。而免征额又称“费用扣除标准”,则是在征税对象总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它是按照一定标准从征税对象总额中预先减除免征额部分不征税,只对超过免征额部分征税。如《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这里的“3500元/月”应称作“减除费用标准”,而不是“起征点”,此外《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还规定了,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等,均可在税前扣除,这里的扣除属于法定扣除项目,不属于免征额。起征点与免征额其相同之处在于当征税对象小于起征点和免征额时,都不予征税。不同之处在于当征税对象大于起征点和免征额时,采用起征点制度的要对课税对象的全部数额征税;采用免征额制度的仅对课税对象超过免征额部分征税。因而,起征点与免征额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文/梁影)
拆迁补偿方式不同,营业税征免有异
拆迁补偿是指房屋征收部门自身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照我国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在征收国家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拆迁补偿方式主要有3类,即货币补偿、产权置换和两者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根据我国目前营业税法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地面建筑物等不动产取得收入的,需要按规定缴纳营业税。那么,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被征收人由于不动产拆迁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是否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呢?同时,如果实行产权置换方式补偿的,对于房地产企业将自建的房屋用于补偿支出时,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被拆迁人,是否也要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呢?
首先,拆迁补偿收入不缴纳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69号)规定,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对于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来说,是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对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根据上述规定分析,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收入,均不征收营业税。但是,税收政策强调不征收营业税的补偿收入,仅指按照国家标准取得的收入。
现实中,支付补偿款项的单位往往是一些实际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对从这些单位获得的拆迁补偿收入是否可以免征营业税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而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第一条规定,关于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因此,无论资金来源何处,纳税人取得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拆迁补偿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其次,产权置换的房屋要缴纳营业税。产权置换也被称作产权调换,根据评估方法不同,有两种置换方式。一是价值标准产权置换,指的是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对被拆迁人房屋的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之后再以新建房屋产权予以价值的等价置换。二是面积标准产权置换,指的是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异地产权房屋调换。上述产权置换中,由于负责补偿的单位将自己的房屋抵债换出,按照税法规定,其置换出去的房产应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置换出的房产没有取得收入,按照什么计税依据缴纳营业税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明确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该文件虽是对外资企业的营业税问题答复,但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营业税政策处理是一致的。(文/陈飞鸿 陈萍生)
不动产连同相关债务一并转让是否征收营业税
某公司于2009年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一家改制企业的不动产,后因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债务,又将该不动产及银行债务一并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但产权转移手续直到2011年10月10日才办理。该公司将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承受方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的免征营业税优惠范围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51号公告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第51号公告还同时规定,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而在此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的规定,只有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情况下方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但对企业将资产与负债一并转让的行为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因为,该行为不属于企业资产重组行为。虽然,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条关于资产重组的明确定义。但对将资产与债务一并转让的行为不属于资产重组行为,而属于一种资产处置行为。另外,无论是通过合并、分立、出售还是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能否获得免税待遇的关键是满足“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这个条件,如果不将资产和劳动力等打包一并转让,就不符合免税条件,而应作为资产转让缴纳流转税。所以,该公司将不动产与银行债务一并转让的行为应当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文/纪宏奎)
摘 要 混合销售行为作为税务上的概念在商品或劳务交易中普遍存在,缴纳流转税中的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笔者从混合销售行为的法律依据、一般规定、特殊规定以及与兼营行为的区分上展开论述。
关键词 混合销售行为 兼营行为
混合销售行为在商品交易普遍存在,它涉及的流转税问题,是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在现实生活中有时难以把握,笔者现结合自己工作实际就混合销售行为涉税规定解读如下:
一、混合销售行为的法律依据及要点把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混合销售要把握两个要点:1、强调发生在同一项销售行为中,即“混合”行为是为一项销售服务的,是一次完成的行为;2、混合销售涉及增值税和营业税两个不同税种应税项目,即销售货物和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
二、混合销售行为的一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了相互统一的规定,即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对这种行为只征一种税,要么征收增值税,要么征收营业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以上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上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这里所说的主业有一个比例标准,具体的指:纳税人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法规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例如工业企业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缴纳增值税,电信部门提供电信业务并销售电话机、手机则缴纳营业税。
(二)一般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
1、对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的和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但如果其设立的单独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如设立分公司)该单独机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缴纳增值税。
2、电信单位自已销售移动电话、电话机等,同时为客户提供电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缴纳营业税,对单独销售手机、电话机等不提供电信劳务服务的,缴纳增值税.
3、纳税人销售材木及销售材木的同时提供材木的管护劳务行为,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单独提供材木管护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按相关税收征免规定执行。
4、对总公司销售电梯,其分公司负责安装业务,在税务处理上不适用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国税总局关于天津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在外埠设立的分公司缴纳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3号)对天津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在各地设立分公司流转税问题明确如下,对电梯安装业务取得收入在安装地按3%缴纳营业税,对维护修理和配件销售及旧电梯改造取得的收入均按17%缴纳增值税,对电梯安装分公司如不发生销售电梯行为,对其提供的安装和维修劳务,与总公司销售电梯分别处理,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5、饮食业涉及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划分:
(1)对饮食店、酒店、餐厅、宾馆等单位为顾客提供饮食服务的同时销售货物(如烟、酒)给顾客一并缴纳营业税。
(2)对饮食行业销售食品(如烧卤熟制品)的行为,无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均应缴纳营业税,而对专门生产或销售食品的单位销售食品(如卤制品专卖店)应缴纳增值税.
(3)对饮食店、餐厅、酒店等单位附设的门市部,外卖与对外销售食品的,应纳增值税。
三、混合销售行为的特别规定
增值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明确规定了混合销售例外的情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的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1)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基它情形。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纳税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税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看来以上规定是统一的、对应的,把握这种混合销售行为的关健要注意该类行为的条件:一是仅指销售自产货物,不是销售所有的货物,即不包括销售外购货物,且自产货物的范围已放开,国家税务总局已废除了自产货物范围的规定(国税发[2009]29号),如果是销售外购货物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则适用混合销售行为的一般规定;二是同时提供的劳务为非所有的应税劳务,而是仅指建筑业劳务,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才适用特殊规定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四、实际工作中容易混淆的“假”混合销售行为
这里需要运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正确判断混合销售行为,如某建筑安装公司主要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及装饰工程承包,兼营材料销售,该公司为承包建工程的需要,大量外购建筑材料用于工程施工,这种行为有人认为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认为施工方提供建筑劳务的同时销售了建筑材料,需要按混合销售行为的原则划分税种,笔者认为这不属于混合销售而应属于以包工包料提供建筑业劳务,因该外购材料的目的是为了建筑业劳务,不是以销售材料为目的,如工程完工,该项公司将多余的材料销售,则属于兼营行为,销售材料缴纳增值税。又如国家电网内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主营业务为电力销售,同时成立了专门承接各工矿企业、居民小区等高低压电力安装工程的子公司,该母公司偶尔也外购一些电力设备材料(如变压器、电缆等)用于部分新成立的企业高低压安装工程,同时负责安装,材料和劳务费一并收取,该公司认为这项业务属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提供的混合销售行为,应缴纳增值税,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笔者认为应看该业务的经济实质,这种外购材料不同时其主营业务电力,它是以用于电力安装工程为目的,系特定的货物,属于建筑业中施工方提供材料,即销售电力的同时兼营电力安装的兼营行为,应缴纳营业税,开具建筑业发票,如该公司系生产销售电力器材公司,它的混合销售行为,则属于销售自产产品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缴纳营业税。
五、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的区分
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之间有四个方面的区别:
1、涉及的范围不同。混合销售行为只涉及货物和应税劳务,而兼营行为不仅涉及货物和应税劳务,还涉及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非应税劳务。
2、行为不同,混合销售行为强调的是一项销售行为,这一项销售行为中涉及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并且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兼营行为是指纳税人经营范围中有应税行为,货物销售及非应税劳务,这些行为不会同时发生,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行为。
一、指导思想
整治扰乱旅游市场秩序,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教育管理与依法打击、集中行动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办法,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突出重点,兼顾全面,加大力度,提高效率,致力改善我县旅游环境。
二、整治重点
(1)在道路上尾追、拦截游客车辆和在停车场、景区内抢客、围堵游客等侵害游客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行为。
(2)欺客、宰客等侵害游客利益的行为。
(3)旅游行业欺行霸市团伙性质的“黑恶”势力。
三、处罚办法
(1)对在景区、停车场围堵、抢拉游客,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2)违反交通管理,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取劝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3)对倒卖平遥古城门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罚款或者警告。
(4)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5)一人有上述两种以上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6)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有扰乱正常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秩序和擅自将车辆交于他人从事营运行为之一的,依照《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景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的,依照《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8)景点、旅行社、宾馆、饭店、商店经营单位,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9)景点、宾馆、饭店和其它经营者,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景点整顿期间不再享受平遥古城门票分配权利。
(10)无证导游进行导游活动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行政执法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1)对于严重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黑恶”势力团伙和屡教不改的单位和个人,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从重、从快打击。
(12)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旅游景区个休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由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13)对于其它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执法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从重、从快处罚。
四、管理措施
1、旅游局要尽快组建旅游宾馆、饭店、旅行社等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协会规章制度,用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两种办法,规范旅游及相关行业经营者的行为。
2、由公安局负责尽快申报设立平遥古城旅游派出所,组建一支专门从事旅游市场秩序执法管理的公安队伍,维护旅游产业健康发展。
3、要在旅游主要通道附近设三个旅游治安亭,及时受理游客投诉和求助。
4、要尽快完成电子门票管理系统建设工程,用现代化手段严格堵塞门票管理的漏洞。
5、世界文化遗产平遥古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检票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发现检票人员私自或伙团他人向景点放游客,给予开除处分。物价局要对所有旅游经营服务单位的商品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全面的价格核定,并加强监管。公安交警部门大队要严格实施古城内封闭管理的办法,在封闭时间,除古城内机关单位公务用车外,一切机动车辆不准进入古城内,减轻古城的交通压力。工商局要依法打击经营者做虚假广告、出售危害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商品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客运站要对参与拦截车辆、围堵游客、欺客、宰客等行为的电瓶车从业人员的车辆进行最严格的处罚。
五、方法步骤
整治旅游市场秩序,要按照近期与长远统筹考虑、集中整治与措施相结合的办法,综合实施。
近期要组织一次执法部门联合集中行动,集中行动分三步实施,穿行。
第一步是宣传发动。要在旅游通道、景点、停车场等旅游从业人员和游客集中的场所,张贴《平遥县整治旅游市场秩序通告》。广电中心、古城报社要设立专题进行报道,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和游客参与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各有关执法单位要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群众、游客举报投诉。公安局、司法局、执法局、旅游局、工商局、交警大队、文物局等单位要通过印发宣传资料等形式进行宣传教育,强化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
第二步是调查取证。有关执法单位要充分利用各种合法手段,搜集扰乱旅游市场秩序人员的违法犯罪证据,为依法处罚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
第三步是集中查处。组织有关执法单位领导和执法人员,对证据确凿的扰乱旅游市场秩序人员依法查处。同时,各执法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落实好各自的工作任务。
长远要建立长效机制,各单位要在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的同时,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以公安为后盾、各执法单位各负其责的旅游市场秩序管理机制。对构成拘留的扰乱旅游市场秩序行为,执法局、交警大队、工商局等有关执法单位要积极提供充分的证据,交由公安机关尽快做出裁决并执行处罚。
六、组织领导
为切实加大我县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力度,我县成立旅游市场秩序监督检查组和专项整治组,监督检查组由县级有关领导组成;专项整治组由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执法局、工商局、交警大队、旅游局、文物局、物价局、广电中心、客运站等单位领导和执法人员组成,专项整治组执法人员数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七、具体要求
1.要提高认识。旅游业是我县的优势产业,旅游市场秩序关系到我县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我县的形象。因此,各有关执法部门必须把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当做服务全县经济、保障人民利益的头等大事去对待,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人员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
2.要落实责任。在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工作中,各执法单位的职能明确,任务明确。各执法单位落实好各自的职责任务,绝不能互相互诿。
一、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过程中使用自产的建筑材料及安装设备的,应当就货物和劳务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六、第七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对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一是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属于列举的范围)的混合销售行为,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与此同时,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而第六条的规定是:“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增值税与营业税的规定是相呼应的。按照法律优位原则,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进行了间接的否定。也就是说,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既不是一律全额征收增值税,也不是一律全额征收营业税,而是对货物的销售额部分征收增值税,对建筑劳务部分征收营业税;在计征增值税时,不包含建筑劳务收入;在计征营业税时,不包含货物的销售额。并且在计税依据上,原则上要求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纳税人未分别核算的,由国、地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各自计税营业额,依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工程总承包人不再是营业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
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由此可见,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解除了工程总承包人的法定扣缴义务。
三、工程实行分包或转包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以发票作为计税营业额的扣除依据,不能提供分包或转包部分发票的,工程总承包人应负全额纳税义务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在营业税计税依据的扣除上,《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也就是说,工程总承包人应当以分包人或转包人提供的发票作为其营业额扣除的依据,不能提供发票的,分包或转包额应当组成总承包人的营业税计税依据,并且总承包人应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四、工程总承包人全额纳税后,分包人或转包人仍应当就分包或转包收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未提供分包人或转包人发票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全额申报缴纳营业税,但总承包人的纳税并不能抵销分包人或转包人的应纳税款。提供建筑劳务的分包人或转包人仍应按营业税法规定,就其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这与总承包人缴纳的营业税没有关系。新晨
五、建安企业外购设备计征营业税时,不允许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原政策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对列举范畴内的设备,不论是由建设方提供的还是由施工企业购买的,均不组成承包人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而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不征收营业税。由施工方提供外购设备的,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来处理。
营业执照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亮照经营是相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也是企业监管中的一项重要内容。2009年*月*日,××市局在××市召开规范本文来自红盾文苑网站亮照经营工作会议以来,我局在前一阶段开展亮照经营示范点创建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面铺开亮照经营管理工作。到目前止,××区登记在册市场主体共*户(其中县级以上城市和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市场主体*户),实现亮照经营率为*%(其中县级以上城市和乡镇政府所在地为*%)。
一、亮照经营的作用
亮照经营既是市场主体合法经营、诚信经营的体现;也是工商部门权威的体现和“服务型工商”市场监管到位、服务规范有序的体现;更是消费者信得过的满意见证。
二、经营户不“亮照经营”的原因
(一)经营户法律意识淡薄,不知亮照经营。一是有部分经营户是因无照经营被工商部门查处后才补办营业执照的,以为补办好营业执照后就可以了,对亮照经营的要求不清楚;二是认为没有亮照经营不是违法行为,不会被处罚;三是认为营业执照只是进入市场的证件,有了执照挂不挂效果都是一样;四是认为营业执照只是一个程序问题,工商有登记了,放在角落里都没有关系。
(二)经营场所限制,不便亮照经营。一本文来自红盾文苑网站是有部分经营户由于经营场所小、货物多,怕亮照的位置占据了一定的摆放空间,不主动将营业执照挂在醒目位置,这在小百杂、五金店的场所较为突出;二是在农产品集贸市场里的经营户,经营场所不具备亮照的条件,即使可亮照,也担心营业执照被盗而引发的法律责任。
(三)亮照经营的规定有待完善。目前,对于个体工商户不亮照经营行为,《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但没有对其不亮照经营行为作出具体的处罚规定,给我们执法工作带来了阻碍。
(四)对亮照经营监管力度不足。近年来,基层工商所监管任务重,监管力量不足,基层所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收费、执法办案和无证无照经营整治中,对不亮照经营的经营户缺乏有效督促和教育。在去年流通领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中,虽然我局一些工商所采取“上门服务”的方法,但这也无疑滋长了不亮照经营户的惰性。
三、不亮照经营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是隐藏违法行为。对于不亮照经营现象,社会一旦变得习以为常,那么就会为无照经营、擅自变更登记事项、擅自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卖营业执照等违法经营行为提供生存的土壤;
二是引起误解投诉。合法经营户没有按规定亮照经营,使群众误解为无照经营,引发了大量的无照经营本文来自红盾文苑网站投诉、举报。据统计,今年以来,我局共受理无照经营投诉257宗,在检查中发现,其中43户是有照而无亮照经营的经营户,占投诉的16%。这无疑既增加了工商部门的工作量,又容易使群众误以为工商部门监管不到位,对政府工作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
四、对策与建议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目的。首先,要高度重视,把规范亮照经营作为日常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深入基层常督促常检查;企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工商所开展工作;基础工商所要落实工作责任制。其次,工商执法人员要统一思想,明确目的,对规范亮照经营的目的和意义要明确,要认识到经营户不亮照经营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对规范亮照经营工作引起足够的重视,把规范亮照经营纳入市场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好,长抓不懈。
(二)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好氛围。要加大宣传亮照经营的力度,通过各种形式向广大经营户和群众宣传政策法规,不断增强广大经营户的法制意识,促使经营户自觉守法经营。例如,办证窗口工作人员在发放营业执照时,对经营户开展亮照经营事前教育,明确要求,强调将营业执照正本悬挂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是法定义务,不亮照经营将会受到行政处罚。
(三)加大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力度。贯彻落实省府办〔2007〕8号和市府办〔2008〕4号文,在开展亮照经营管理的同时,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加大力度对无照经营进行集中整治,依法坚决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减轻持照经营户对亮照经营的抵触情绪。
(四)结合日常巡查,督促规范。将督促亮照经营纳入日常巡查,落实市场巡查责任制,把亮照经营监管效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巡查监管人员在市场巡访中要为经营户提本文来自红盾文苑网站供力所能及的帮助,重点解决不知挂、不便挂的问题。
(五)集中公示,解决悬挂困难问题。对于集贸市场、商业城中比较集中的简易档口、摊点,可以由市场开办者、物业管理方统一收集营业执照复印件备案,并在显眼位置上制作公示栏。如:会城东庆南市场、崖西中心市场等,对场内各经营户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持照人等注册登记情况进行公示,接受工商部门检查和群众监督。
【关键词】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视同销售;分析比较
增值税是指对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的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从理论上,体现为国家对企业在商品生产和流通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从纳税实务中,交纳的增值税则反映为企业在购进和销售货物中所形成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相抵后的差额。鉴于企业经济业务的多样化,在实际工作中常会发生如下情况:一是购进的货物改变了原用途,使其抵扣链中断,如将购进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等;二是原用于销售的货物未用于销售,使其销项税减少,如将产品用于投资等非销售行为。为保证增值税款计算的正确,税法规定,前者已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后者也作销售处理,作“视同销售”确认销项税额。企业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对此类业务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而在企业实务中,这两类业务往往被混淆,或发生视同销售业务处理不规范,造成会计核算不正确。为此,本文将分别对这两类业务的具体情况及其会计处理进行探讨。
一、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业务分析及账务处理
(一)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业务分析
进项税额转出是指企业外购货物或接受劳务,原用于生产性应税项目,并已将增值税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账户,但后来又改变用途等,使抵扣链中断,按增值税法规定,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应将已确认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损失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以下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 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即购入生产用设备等固定资产涉及的增值税可以抵扣。
2.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3.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5. 上述1至4项规定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业务的账务处理
根据有关规定,在账务处理上,企业购入货物时即能分清其进项税额属不得抵扣项目的,应将其进项税额直接计入有关资产(劳务)的成本或损失中;原已确认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后因改变货物用余额等原因,使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应将其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 原生产用的外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用于企业工程项目或无形资产研发等(用于生产用设备等固定资产除外)
借:在建工程
研发支出等(货物成本+进项税额)
贷:原材料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 外购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
借:营业外支出等(货物成本+进项税额)
贷:原材料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3. 外购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1)企业决定以外购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时
借:生产成本
制造费用
管理费用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货物成本+进项税额)
(2)实际发放外购货物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
贷:库存商品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外购货物时涉及的运费,且已按运费的7%计算并确认了进项税额的,在发生上述业务时,应将该进项税额一同予以转出。
二、增值税“视同销售”业务分析及账务处理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业务分析
视同销售, 一般是指企业在会计核算时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务上要作为销售确认计缴增值税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 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 销售代销货物;
3.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增值税“视同销售”业务的账务处理
1.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用于企业工程项目等
借:在建工程(存货成本+销项税额)
贷:库存商品(存货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公允价×增值税税率)
2.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1)公司决定发放非货币利时
借:生产成本
制造费用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 (货物公允价+销项税额)
(2)实际发放非货币利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
贷:主营业务收入(货物公允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公允价×增值税税率)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货物成本)
3.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借:长期股权投资
应付股利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货物公允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公允价×增值税税率)
借: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
4.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借:营业外支出(货物成本+销项税额)
贷:库存商品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公允价×增值税税率)
综上所述,从税法角度看,外购自用于非应税项目等的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已确认进项税额的,应予以转出;外购货物用于企业外部的非销售行为应视同销售。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无论是用于企业内部还是企业外部的非销售行为均应作视同销售处理。但对上述业务的会计处理与税法的要求并不完全一致,如税法上要求作视同销售处理的事项,在会计核算中则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作收入确认或直接按货物的成本予以结转。具体处理如表1所示。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制定.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