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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1500字(一):试论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论文
摘要:经济法律制度的成熟和完善,对规范经济市场秩序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显著作用。在经济法律责任认定与归责中,权力主体承担责任的形式比较单一,并且存在经济法律责任失衡的情况,这些问题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市场经济管理和经济法的公信力。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探究经济法中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优化策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经济法;权利主体;法律责任;经济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20)13-0199-01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特殊性
通过对比经济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可以发现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点:一是从责任目的上,经济法律责任更加强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单一的个体;二是从归责原则上,所有权力主体在法律地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上,保持公平和一致,适用于公平归责,这与其他法律中采用的过错归责等有明显区别;三是从责任形式上,除了要求行为人提供经济补偿外,还会以经济法律作为后盾,强制实行限制或剥夺经营性资格的方式,予以补偿。这样就更好地维护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相当于一种变相的司法救济。
二、权利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中的问题
(一)权力主体经济法律责任重心偏移
在经济法律责任的归责中,确定责任主体是首要任务。我国经济法中关于责任主体的限定,主要以政府工作者为主,即具体到个人。但是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政府工作者虽然享有法律赋予的经济权力,但是本质上只是一种“人”。在经济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权力主体的说明,都强调了政府部门要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二)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形式有限
现行的经济法下,采取的追责方式主要有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等几种。从受益对象上来看,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的受益者为权力主体,而没收违法所得的受益者是国家。权力主体所承担的经济法律责任,并不能直接对受害者给予补偿。从法律层面上来看,虽然权力的主体客观上已经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也承担了不法行为的应负责任。但是作为受害人,遭受的实质性损失没有得到彌补,这对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到位的,与我国经济法中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不符。
三、经济法中权利主体法律责任的优化措施
(一)在经济法中凸显权力主体的法律责任
通过完善立法的形式,在经济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政府部门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的经济法律责任。如可以坚持市场规制权力主体的责任本位性,侧重于国家的经济赔偿。从违法程序方面分析,其方式、实际作为的行政行为存在于市场规制中,在实行国家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后,能够对市场主体的不作为加以合理控制。在这种规制的实行中,能够防止执法权和管理权行使中为受害人带来经济的损害。
(二)继续引进多种形式的经济法律责任
针对现阶段存在的经济法律责任主体赔偿形式单一化,导致受害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所得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的问题。应在经济法中继续增加其他形式的责任追究机制,如增加强制赔偿、司法救济等形式。此外,也要具体到各个行业、领域,对于食品、药品等关系到公众切身利益且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业,国家政府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经济法中,明确界定权利主体的法律责任,可以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要求权利主体及时做出相应的赔偿,体现了经济法的公平责任原则。现行经济法下关于追责形式的设定还比较单一,下一步还需要继续引进更多追责形式,维护受害人权益及市场经济秩序。
经济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以就业为导向的高职经济法课程改革创新研究论文
摘要:高职经济法课程教学必须立足教学实际,认真研究存在的问题,实施教学改革创新,构建以就业为导向的教学模式,切实提升的综合素养和专业技能,保障学生快速就业,稳定发展。
关键词:高职院校;经济法;教学改革;问题;策略
就业是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的重要目标,高职经济教学需要认真研究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改革和创新,切实提升的综合素养和专业技能,强化学生的社会性能力训练,提高学生的核心竞争力,保障学生快速就业,促进学生终身发展,也实现高职院校的可持续发展。
一、高职经济法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分析
1、课程教学缺乏明确的针对性
高职经济法专业课程教学很多都是没有明确的专业划分,教学内容非常统一,教学模式较为单一,孤立地对学生进行经济法教学,很多教师在实际教学过程应用统一的教案教授不同专业的学生,不能体现学生的差异性和专业的特殊性,不能把经济法教学与专业学习和行业发展有机结合,不能立足学生的专业基础,也不能很好地服务学生未来的就业和从事行业的发展,学生学习起来兴趣不高,对学生的教育意义和影响较小。
2、岗位适应能力不够突出
高职经济法教学意在培养学生的法制意识,引导学生结合行业性质、经营环境、岗位性质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学生毕业以后根据专业学习和行业性质,选择具体的工作岗位,工作岗位性质要求学生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和法律知识,不同的工作岗位对经济法的要求各不相同,而高职经济法教学不能针对学生未来的工作岗位性质,不能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无法培养出真知胜任岗位需要的具有较好法制应用能力的符合型人才。高职经济法教学需要真知结合学生的岗位性质,注重基础理论和应用能力培养,让学生根据自己的专业领域和行业环境学习经济法,能够强化学生的法律应用意识和能力,突出高职的应用性特征。
3、缺乏教与学的积极互动
教学是教师和学生的积极互动过程,教师和学生形成良性互动能够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又能让教师根据学生的信息反馈及时调整教学节奏、教学策略、教学内容,更好地适应学生的学习和发展需要;学生和教师互动能够真正感知教师的教学思路和特点,提高学习效率。但是,高职经济法教学不能形成和学生的良性互动,学生只能被动接受教师的提供的知识,对于教学中的案例能参与其中讨论,也就不能真正表达自己的认识和看法,不能结合自己的专业和工作需要提供问题分析能力和解决能力。
二、以就业为导向的高职经济法课程改革策略分析
1、立足高职院校实际,强化就业发展导向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竞争不断加剧,企业对人才的要求不断增强;我国教育大众化的时代背景下,大学生就业压力不断加大,人才竞争的趋势日益明显,给高职院校的办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职院校要想更好地发展,必须重视学生的就业能力培养,切实提高就业率,以此更好地服务学生发展,也实现自身的健康稳定发展。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和教师必须树立就业意识,坚持以保障学生就业、提升学生就业竞争力为主要教学目标,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和管理制度,设置科学合理的课程教学和实习实训体系,切实保障学生的综合应用技能。并且还要紧跟时展变化,做到学校教学与社会发展需求相接轨,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变化,及时调整教学内容、教学方式。就业的核心能力是学生的综合应用能力,高职院校培养的学生最主要的是学生的应用能力和创新能力,这个能力必须在实践中才能获得,为此,必须充分注重实践教学,开展有针对性的实践指导,强化学生的应用技能和创新能力。以就业为导向的高职经济法教学要求做好企业的密切联系,通过校企合作更好地保障教学质量,和企业联合制定适应社会发展教学目标和计划,立足企业和社会发展需求变化实施人才培养,构建高素质人才培养模式,保障学生的就业竞争力。
2、根据学生就业发展需要设计教学内容
以就业为导向的高职经济教学模式改革,需要真正立足岗位需求,结合市场发展,制定适合学生发展的教学教学、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改变单一的理论教学,更多地侧重学生的具体应用技能训练,围绕学生专业学习和行业发展实施项目教学法,把教学内容设计成不同的学习发展项目,构建有利于学生岗位能力提升的课程体系,对学生实施系统项目教学。课程项目化改革能够真正体现职业教育的本色,根据企业或者行业实际工作内容和过程进行教学分析,根据工作岗位需要把教学内容分成若干个项目,形成不同的模块体系,以此为基础对学生进行综合化训练,切实培养学生的岗位意识、职业素养和专业技能,提高学生的就业竞争力,真正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需要进行培训,实现教育和市场需求的无缝对接,促进学生更好地就业。
3、突出案例教学以增强课程的实战性训练
经济法教学不仅要让学生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更应培养学生的法制意思、法律思维和法律处理能力,案例教学法是培养学生综合能力的最好方法之一,结合学生的专业选择典型案例,让学生结合案例感知具体的法制现象,透过表象感知法理脉络,分析经济现象背后的法律问题,引导学生结合具体实际来感知经济法的有關知识,强化学生的应用意识,真正提高他们的分析能力,帮助学生结合具体案例来处理相关工作,以此更好地维护权益,遵纪守法。
4、注重师生之间的有效互动以强化学生的综合能力
关键词 学术不端 行为学术评价 同行评议 学术治理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1 高校学术不端行为的概念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在《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中指出:学术不端行为是“在科学研究和学术活动中的各种造假、抄袭、剽窃和其他违背科学共同体惯例的行为”。中国科学院在《中国科学院关于加强科研行为规范建设的意见》中指出:科学不端行为是指学术领域内的各种编造、作假、剽窃和其他违背科学共同体公认道德的行为。从此可见,高校学术不端行为主要是指高校师生在科研工作中出现的伪造文献数据、剽窃和抄袭他人学术成果等违反科学共同体公德的不良行为。
2 高校学术不端行为的原因分析
2.1 社会环境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后,以经济利益为首要目标的社会风气四处传播,使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巨大的变化,更多地开始朝向了物质主义。这种功利化的价值导向必然也对高校产生了恶劣的影响。高校内的各种学术活动逐渐与学校的经济创收相联系,同时也与教师切身的经济利益和名誉相关联,甚至直接关系到以后高校的发展。正是在高校学术活动与经济利益和名誉密切联系的条件下,就会出现一些为了提高自身学术地位和学术声誉的学术研究者依靠一些不正当的手段来谋取个人私利。
2.2 法律法规不完善
对于高校内的学术不端的行为,我国并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进行约束和规范。我国的《著作权》和《专利法》虽然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学术不端行为不易被人察觉,即使被人发现也可能因为其通过剽窃、抄袭等手段获得的钱财和权利不够法律的最低限度而无法定罪。即使高校出台了相应的惩治办法,但是由于缺乏根本性的法律支持,这些办法根本无法发挥相应的作用,使得学术不端行为进一步蔓延成灾。
2.3 学术权力的缺失
由于现阶段我国高校的管理模式主要以行政管理为主,所以高校内部的行政权力也随之日益扩大,并逐渐对学术权力进行限制和制约,造成高校的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失衡,使得许多学术问题趋向行政化。由于行政权力过多地干涉学术权力的自由,学术权力的行使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同时,行政权力干预学术权力,使得学术事务逐渐由行政权力来制约控制,这样就导致专业性的学术事务由行政权力介入,形成了“外行人领导内行人”的局面。
2.4 科研评价的量化机制单一化
目前我国高校学术考核评价体系主要是量化考评的机制单一。在这种科研评价量化机制中,高校教师比较注重论文的数量,因为这是他们升职晋升的前提条件。而过度追求论文的数量而不注重论文的质量,必然会导致论文缺乏创新性,甚至可能会出现各种不同形式的学术不端行为。所以科研评价量化机制的单一化,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造成高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重要原因。
2.5 学术研究者自身素质的缺失
学术研究者的素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扎实的科研创新力,另一方面还应具备摒除一些浮躁和功利化心理。学术研究能力的强弱关系到学术研究质量的高低。学术研究者的研究能力是确保学术研究质量的基础。如果学术研究者的学术研究能力强,不仅不会出现学术不端行为,还能研究出很多创新性成果。因而,要预防高校学术不端行为,需要加强学术研究能力。另外还应有一定的科研精神和一定水平的道德素质。
3 高校学术不端行为的治理路径
3.1 法律法规的完善
国家应该尽快把学术不端问题纳入到法律体系中,补充当前学术不端行为相关立法的空白,明确相关法律条文,加强监督,加大惩罚力度,从根本上杜绝学术不端行为的发生。
3.2 改革高校管理制度,实现学术自由
我们需要借鉴和吸收西方高校管理制度中的优点,使得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两者相互配合,做到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平衡,协调发展:(1)转变观念,将学术权力放在主体地位。提高学术研究者在高校内的地位,为他们提供各种有利条件,帮助他们开展各种科研活动,也使他们更多地参与到学校的决策活动中去,促进高校教育发展。(2)区分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实现学术自由。我国目前高校的行政化倾向比较严重,学术权力受到行政权力的制约比较严重,大学的学术自受到制约。我国高校应该改变这种状况,应以学术活动为主,分清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对于属于学术事务应由专家、学者来进行管理。(3)改革评议机制,完善我国高校学术委员会制度。一方面对同行评议制度进一步完善,邀请同专业领域人来做评审,选择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都合格的评议人作为评审,完善评价标准,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等。另一方面完善我国高校的学术委员会制度,要给予学术委员会独立的职权、拥有独立的学术判断和处理的权力;建立学术委员会自己的评价标准和规章制度,使其运行机制更为完善和合理;完善学术委员会的监督机制,做到防微杜渐。
3.3 加强校风建设,提高学术研究者的素养
校风是一个学校内在的灵魂,是一个学校学术精神和科学理念的表现。良好的校风是抵御学校外界世俗价值观冲击的有力屏障,阻碍学术不端行为的发生。加强校风建设,一方面学校领导和教师要意识到校风建设的重要性,并且以身作则,带动学生,共同抵制学术不端行为。另一方面要建立奖惩制度,将校风建设落到实处。
提高学术研究者的自身素养,首先学术研究者要认识到道德素质提高的重要性,这就需要加强学术研究者对学术道德知识的学习。二是操作层面,即学术研究者把对道德知识的认识转化为实际行动,将学术道德准则作为自己在学术活动中的底线,才能真正维护学术尊严,不发生学术不端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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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胡婧坤,刘培一.2000-2009年国内学术不端行为研究综述[J].图书情报工作,2010(10).
论文摘要:明确讨论经济权力问题导致了重新界定资本主义制度问题本身:问题不在于解释为什么与市场关系的自由领域相比,在企业内权威起支配作用,而在于理解资本主义制度中经济权力的不同表现形式。
0引言
经济权力概念对于企业(以及资本主义制度)本质的分析是至关重要的。必须超出新制度经济学研究范式,结合的阶级分析方法,明确考虑市场上经济权力对企业内权威关系的决定性影响,才可以内洽性地处理经济权力与企业本质这两个理论问题。
企业本质问题是新制度经济学研究项 (nie)的开端。科斯开此先河,探究了权威和指挥在经济上优于市场关系的原因。
这两类研究都没有充分分析经济权力。但两类研究的内洽性具有不同含意:在阿尔奇安和德姆塞茨的方法中,没有分析经济权力是因为它认为经济权力与现实研究无关;威廉姆森考虑到经济权力的相关性,但没有发展经济权力的含意,从而使其命题容易受到理论内洽性上的攻击。
1经济权利的问题
1.1阿尔奇安和德姆塞茨方法中的经济权力根据阿尔奇安.德姆塞茨方法,资本主义系统中不存在经济权力,强制关系只是表面性的,细察之后便可发现它们其实是平等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竞争背景中的退出原则使权力非对称成为一种错觉。在双方间的每一关系中,每一方总是可以实施他的退出权。一方退出权约束了对方行为,而不依赖于双方在制度或组织内的交易形式。关系中的双方都面临竞争,这使每一方都不能在交易中享受不公平的回报。
在这一背景中,经济权力被看作是垄断地位带来的市场权力,它必然意味着违背了完全竞争假定。因而在完全竞争条件下不存在经济权力,各方完全对称,即使他们在科层式结构的组织中处于不同位置。如果有可能确定每种人类行动的自由或被强制的含意(content),那么阿尔奇安一德姆塞茨的制度理论便可以合理地运用。但问题是,若不讨论这一分析中所用的标准,这种人类行动“两分”是不可能的。阿尔奇安一德姆塞茨方法可以被批评的原因是,尽管其分析发展足以内洽,但是它基于站不住脚的假定。
1.2威廉姆森方法中的经济权力威廉姆森框架本身面临一个内洽性批评:在市场与科层的分析中,威廉姆森把经济权力作为一个相关变量,却不能在其框架中发展它的含意。威廉姆森对其方法的辩护是无力的。威廉姆森提到的经济权力概念的“分析模糊(analytical vagueness )”都涉及(pours into)效率概念,因为,经济权力本身(其他情况不变时)要在个人约束的改变中得以体现,个人约束改变又构成了效率概念的基础。在威廉姆森框架中,承认某一分析范畴的相关性却不能清楚地说明它,等于承认威廉姆森理论的局限。这意味着威廉姆森的分析掩盖了他不充分的分析框架导致的极大不精确性,从而无法评价他自己认为对制度演进过程有重大影响的要素之一。这种局限意味着威廉姆森的市场与科层框架有助于说明不同制度安排的相对成本和收益,但不适于支持资本主义制度的规范描述或历史解释。
2企业的问题
2.1阿尔奇安和德姆塞茨方法中的企业把生产问题定义为(稀缺)资源配置问题,是把生产作为一种交换形式的分析基础。根据nie,交换得以发生的自然制度是市场。如果满足完全竞争假定,那么市场就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没有经济权力的制度。
阿尔奇安一德姆塞茨方法假定生产领域也满足完全竞争条件,从而对经济权力的否认也可被扩展到企业内部。①“交换”是竞争原则支配下的自愿行动。②“完全竞争”的条件是不存在权威和权力关系。③“市场”是交换发生的场所。④“生产”是生产要素所有者之间的交换。⑤“企业”是生产发生的场所。 通过厘清这些定义,我们便可以评价阿尔奇安一德姆塞茨方法所得结果的重要性:科斯明确引入权威和指挥原则以及竞争原则,从而解释了企业的本质;阿尔奇安和德姆塞茨及其追随者只提及竞争原则而不承认权威问题,并以此分析各种资本主义制度。资本主义因此是一种平等主义系统,其中没有真正的个人间权威。
2.2威廉姆森方法中的企业威廉姆森在其框架中对科层关系的明确分析,使他可以基于企业内的特殊合约关系来描述企业的特征。企业是一种以工作合约为基础的组织。工作合约确立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科层关系,这种科层关系代表了正交易成本背景中协调问题的有效解。企业的定义因此依赖于各方的非对称,涉及权力概念。科层工作关系的基础是限制权力实施范围的合约—权力因此始于相互同意,止于合约期满,或者说,随着支持并证明其合法的同意的终止而终止。即使基于相互同意,经济权力也仍然存在,仍然是企业定义的构成要素。这使威廉姆森可以用一种比阿尔奇安一德姆塞茨方法更优美的方式,分析社会交易关系中权威与平等之间的相容性问题。后者试图证明权威只是表面,而非实质;相反,威廉姆森并不想否认科层的存在,而是作如此解释。
3如何使经济权力与企业相一致
3.1社会阶级与动态分析为了在经济权力和自由合约关系背景中理解科层的本质,我们必须分析使个人决策集存在差异的因素以及科层关系存在的原因。如果双方自愿建立(科层)工作关系,一方是.1工人”,另一方是“老板”,那么,正是他们各自的约束使这两种位置成为双方共同的最优选择;理性行为人如果可以当老板,就不会选择当工人。除了它的阶级内涵之外,经济权力概念的另一个本质特征是它的动态性。即使在自愿主义范围内,个人约束也会在社会交易过程中改变(作为社会交易的结果),这意味着经济权力要在个人所面临约束系统的演进中得到体现。一旦详细说明了经济权力概念的社会性和动态性,我们便可以更准确地讨论企业本质问题。对于工人,一种工作关系唯一(最佳的)替代选择只不过是另一种工作关系,但仍处于服从资本家的位置。这种关系因此是非对称的一方命令,另一方服从,企业内的这种权威关系的基础不能得到改变,正是因为它们体现了企业外存在的非对称的经济权力关系。
3.2内部与外部的批评鲍尔斯和吉恩梯斯及金博格正确地指出,必须在企业内权威关系与企业外也存在的一般权力关系之间建立联系。鲍尔斯和吉恩梯斯的分析目标是,阐明竞争性资本主义经济中自愿交换可以产生行为人之间均衡的权力关系结构。权力因此被当作一种“个人”间关系,最终源于非出清市场的存在。
雇佣关系的特殊性不在于对工人承诺的与留给他/她自己的之间的差异;相反,正是它们(指对工人承诺的与留给他/她自己的—译者)的一致性使雇佣关系独一无二。权力关系不是源于决策背景的复杂性、不确定性、非对称信息、有限理性、历史时间和复杂的合约实施当然会改变社会中的权力关系,但不能改变此外的其他东西。
关键词: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政策,效应分析
为了激活农民购买能力,扩大农村消费,促进内需和外需协调发展,财政部、商务部提出了财政补贴促进家电下乡的政策思路。自2007年12月起,在山东、河南、四川、青岛三省一市进行了家电下乡试点,对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三大类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的财政资金直补。2008 年12月起试点地区扩大为14 个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目前下乡补贴产品已扩大为10 类,摩托车、汽车也名列其中。本文通过分析家电下乡中财政补贴政策实施的综合效应,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针对问题提出建议,从而更好的发挥财政政策的杠杆作用。
一、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政策实施的正面效应分析
1,有利于拉动农村消费,扩大内需,优化我国经济结构。
扩大农村需求是扩大国内需求的重点,把农村潜在的巨大消费需求转化为现实购买力,则能为我国日益形成的强大生产力提供有力支撑,为国民经济提供持久拉动力。从而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优化我国经济结构,使消费、投资和出口三驾马车协同拉动我国经济增长。家电下乡政策由国家财政安排专项基金对购买下乡家电给予销售价格13%的补贴,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农民的消费支出成本,降低家电的相对价格,从而提高了农民对家电的需求。
2,有利于改善民生,缩小城乡差距,促进社会公平。
家电下乡的推行可以使农村的家电拥有量大大提高,不仅有利于丰富农民的文化生活,还能畅通农民获取信息的渠道,帮助农民了解国家政策、获取更多市场信息、学习生产技术,促进农民增收。家电下乡的推行改善农村消费结构,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这是贯彻国家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方针,逐步缩小城乡发展差距,实现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具体体现。
3,适当的财政补贴可以促进行业的发展,消化家电业产能过剩,帮助家电业渡过"难关"。
受人民币升值、原材料涨价、劳动力成本增加、能源提价和金融危机影响,我国家电产品在出口地需求萎靡,与美国、欧盟的贸易摩擦也不断升级。在出口锐减的危局下,转向农村市场销售,成为中国家电业避风险、保增长的选择。推广家电下乡,能够促进家电生产、流通和农民需求的有机对接,有利于消化家电产品过剩产能,为企业调整产品结构、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拓展了空间。
4,有利于完善农村生产和流通服务体系,实现城乡协调可持续发展。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降低了家电的相对价格扩大了家电的需求,从而为企业进军农村市场开辟了道路,在为企业开辟市场的同时也为推动农村家电服务体系的建设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此次家电下乡国家对各生产和流通企业在生产、配送、销售、维修等方面都提出了明确要求,以引导生产企业设计和生产适合农村消费特点、适应农村消费环境。通过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引导更多的企业关注农村市场,不断建立和完善面向农村的生产、流通和售后服务网络,改变长期形成的以单一供给结构面向差别很大的城乡二元结构的状况,实现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政策实施的负面效应分析
1,财政补贴手续程序繁琐费时
目前“家电下乡”大都是“事后补贴”,购买人先付全款,在购买后30日内,持购买产品的发票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补贴类家电产品专用标志、购买人储蓄存折(或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等相关材料,到乡镇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办公室申报补贴。这种补贴方式需要层层审核,手续繁杂。手续的繁琐影响了农民对“家电下乡”的热情,许多农民往往因为手续繁杂放弃了购买计划。论文参考网。
2,增加政府财政负担
适度的财政补贴是必要的,但超过财政承受能力会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健康、稳定的发展。财政补贴过多,削弱了国家财力,降低了国家宏观调控能力,挤占经济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巨大数额的财政补贴,将影响其他支出事项的安排,削弱了国家宏观调节经济的功能,妨碍了税收、信贷、价格等经济杠杆的功能、同时影响经济建设规模和经济发展速度。
3,“家电下乡”活动很容易滋生“寻租”行为
目前实行的政府招标、逐层拨款、财政补贴的“家电下乡”模式,正在沦为又一个权力寻租的温床。政府为“家电下乡”设置专门产品,并对家电厂商采取“准入“制度的时候,其实是一种非常明显的“设租”行为。既然已经“设租”,倘若没有高强度的配套监管约束措施,那么“寻租”就成了机构和官僚本能的冲动。相对于政府和家电厂商,核心的利益相关者,农民(消费者)的博弈能力较弱,对政府掌握“准入”的机构和官员的监督约能力就更加微薄了。
4,财政补贴的无差别对待
在我国不仅城乡差距巨大,农村与农村之间的发展情况也存在着很大的差距,中西部农村的消费明显滞后于东部农村。从财政支出的公平性角度来看,政府应按能力原则进行财政补贴,即购买能力相同的农民享受相同的财政补贴,对不同情况的农民要根据其购买能力高低进行反向调节,以达到财政补贴的公平。
三、对“家电下乡”的几点建议
1,简化补贴领取的程序
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对那些地理位置偏远、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的乡村,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支持物流配送中心建设,着力解决配送成本高、经济效益低的难题,条件具备的地区可支持建立区域性农村商品采购联盟。将与财政部门一起研究简化家电下乡补贴手续,方便农民领取补贴,同时研究完善监督办法,防止骗补。
2,加大监督力度、增强“家电下乡”政策的透明度。论文参考网。
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政府官员的服务意识,减少公权使用范围;把政府官员的自由裁量权降低到最低,最要坚决斩断挪用、截留财政补贴款的“黑手”。制定权力制度责任制、权力制衡机制,建立完善的社会监督、举报体系,建立跟踪商品的抽样调查机制,实施有效的事后控制,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同时,加大治理力度,制定严厉的法律、法规,降低寻租者的收入预期,以监督和严惩两把“利刃”,使寻租者望“租”生畏。
3,强化各项支农补贴措施,扩大补贴范围,实行财政补贴政策差别化
家电下乡应针对各地区收入水平不同给予不同程度的补贴,而对于同一地区的农民也要视其个人购买能力而给予差别对待。论文参考网。强化各项支农补贴措施,扩大补贴范围,增加补贴额度。
要想真正撬动农村消费市场,最根本的是要提高农民的收入,农民的可支配收入不高,给了补贴一样买不起。因此可通过多种渠道增加农民收入,强化各项支农补贴措施,扩大补贴范围,增加补贴额度,竭力保证各项政策落实到位,提高财政支农的绩效,以更好地促进农民增收,提高农民收入,增强农民的购买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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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理论上存在争议。传统观念中,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种:一是依据调整对象而分;二是依据调整方法而分。但也有学者认为,利益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但不管依据哪一种标准,经济法与行政法都存在差异。
(一)两者的背景不同
行政法保护的是国家或称之为公共利益。实质意义的行政法是伴随着国家权力而产生的。最初,行政法被认为是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法,但在现代,行政法的任务已具有双重性,即维权和限权。
经济法则是商品经济高级阶段的产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生产社会化与个人垄断产生矛盾。此时无论是采用民法的平等手段或者行政法的强制手段都难以解决矛盾,必须以市场之手与国家之手的结合来解决。因此经济法作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产生。它是社会化生产与社会关系矛盾运动的产物,是经济管理的社会化与现代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必然产物,是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的直辖市产物,是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平衡结合的产物,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必然产物,是法律、法学包括经济法自身发展的必然产物。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模式。它从极为宏观的角度维护着社会经济利益。
(二)调整方式存在差异
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即强调市场之手,也强调国家之手。因而,其调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强制性因素。经济法由外及里全面地调整经济关系,自始至终系统地调整经济关系,运用多种手段综合地调整经济关系。
行政法是公法,强调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强制性、隶属性和不平等性。因此,其调整方式主要反映出强行法的特色。
(三)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因国家干预而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或经济协调关系)。主要包括:1·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就是为了干预市场经济、弥补市场缺陷、防止垄断、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等市场消极行为,建立公平的市场秩序。2·国家在宏观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通过宏观调控法协调国民经济各种比例关系、各种利益关系,从而保障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传统行政法的观点认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即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关系;现代行政法的观点认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制监督时所形成的行政关系。但行政法反映控权理论,其调整对象的本质是行政关系这一社会关系。行政法最为关注的是控制行政权的滥用。所以,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也无法深入到经济运行中去,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也就是说,行政法的核心不体现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正确与否,而体现在运用这种手段的过程中权利是否被滥用,并以一种有效的方式——行政程序来监督权力的行使。
(四)功能差异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重心,为解决民商法、行政法均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而产生。它的本质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是平衡协调国民经济运行的法。行政法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利益。它本质是公法,以维护、限制国家权力为其功能。所谓行政法的维护,又称为行政法的积极作用,是指行政法对行政权力有效行使的保障作用和行政法对于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促进国家发展的推动作用。所谓限制,又称为行政法的消极作用,是指行政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和限制,即防止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越权和滥用权利以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作用。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互相联系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均以国家权力的形式出现于特定社会生活领域中
行政法是创设、规定行政权力之法。它表现为国家对特定社会生活的直接强制的管理,要求行政管理关系中的相对一方必须在国家设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往往不具有选择性和自由性,更多地则是以服从为特征。
就经济法而言,它虽不像行政法那样表现为鲜明强烈的“权力意识”,但国家为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和有序,仍将“政府之手”伸进经济关系中,对市场主体给予必要的限制、监督和引导,而不像民法那样国家尊重当事人意志,完全袖手旁观于外。因此,经济法是因为解决新的经济问题的产物。
(二)两法的价值指向均为社会整体利益
现代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宗旨无一不是国家为了有效地管理社会所设之法,是社会在强有力的组织管理之下,实现人们对公平、正义、秩序、自由和和平的美好追求,抑制打击强势个体和群体对弱势个体、群体和社会的入侵,甚而要求社会成员牺牲个人利益以谋求社会的整体利益,以使每个社会成果获得应获得和可获得之利益和生存空间,实现一个社会可以保障的最低的基本权利。
现代经济法的产生虽晚于行政法,但却是在一个高的起点上出现于法律之林,即肇始的首要动机即以谋求社会经济的公平为己任。它既是对民法的个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又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尊重。其作用即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或强制个体目标和行为运行在社会总体发展目标和运行秩序的轨道之上,从而达到经济总量的平衡、经济结构的优化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同时,通过对利益主体作超越形式平等的权利义务分配,以达到实质上的利益平衡和社会公正。
因而,不论是行政法还是经济法,在价值取向上均表现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而非为某一个法律主体特别设定权利,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三)经济法具有行政法的某些性质
管理职能是我国国家的重要职能之一,而发挥这一职能的重要方式,就是授权经济管理机关,运用经济管理权对经济生活实施管理。而在现代国家对经济实施管理均采取一定的法律形式。这种法律规范是确认具有行政权某些性质的经济管理权,调整带有行政关系特点的经济管理机关与企业、公民等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正因为如此,经济管理法规范从其一开始就不能不具有行政法的某些性质。或者说,行政法的某些性质必然反映在经济法某些规范上。
三、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互作用
(一)行政法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离不开经济法
笔者认为,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中所依之法除行政法外,大量是依经济法;尤其是在经济管理领域,主要是依据经济法。原因之一是经济法中有大量的关于行政职权内容、行政权力行使程序和行政救济的具体规定,较之行政法更富操作性;行政机关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必须遵循经济法中在这些内容的规定,行政相对人亦可依经济法的相应内容在其权利受到分割时获得救济,以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不滥用行政权力。
行政机关在认定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和如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据经济法中的实体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时的抗辩事由也需要依据经济法中的实体规定。认识到依法行政在经济领域中所依之法主要是经济法在实践中意义重大,这一认识要求行政机关,除了要明了行政法中关于行政职权、行政程序的规定,也要关注经济法中对行政职权和行政程序的具体规定,尤为重要的是应对市场参加者实体权利义务的具体内涵和立法意图有透彻的了解和深刻的领悟,以在具体的执法中能辨是非,保护合法、制裁违法,实现经济法的立法目的,实现依法行政的法治目标。同时,认识到经济法在依法行政中的作用也有利于立法者和执法者树立这样的观念:经济领域依法行政目标的最终实现有赖经济法的发达和完善。
(二)经济法自由秩序价值的实现离不开行政法
经济法的实施大部分属于行政权实施的过程。离开行政权的实施,经济法所欲达到的经济秩序将无法完全实现。经济法中的经济管理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除遵循经济法的特殊规定外,尚需遵守行政法中关于行政权力设定和行政权力行使程序的一般规定。离开行政法,行政机关的经济管理行为也会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行政组织法对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一般规定,既是经济法具体设定经济管理机关管理职权的依据,也是经济管理机关行使经济管理权力、直接管理经济,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宏观经济秩序的法律依据。同时经济法的价值并非只是秩序,经济法也要保障市场主体的自由。经济自由是经济法的出发点和归宿,反垄断法便是例证。行政法对经济法的自由价值实现的作用体现在对行政权力的控制以及对相对人的救济上;尤其是对行政权力行使的一般方式和程序的严格设定,以保障经济法的市场主体的自由和权利不受分割。
四、经济法与行政法应该相互衔接
首先,行政组织法和经济法中有关经济管理机关职责权限的规定应当保护一致,经济法对经济管理机关管理职权的具体设定,应当符合行政组织法的一般原则和一般规定。其次,经济法和行政法在行政程序规定上应相互配合,在行政救济上二者应当加强协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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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谢增毅:《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角色分工和互动作用》,《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1年4期
与古代相比,今天官位的含金量要大得多,官员管理的事情要多很多,权力对社会的影响要广得多。目前,政治权力依然是十分重要的社会资源,各级官员掌握公共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制定公共政策,直接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方向和水平。同时,民众对各级官员也具有较高的要求和期待,不但要求他们具有较高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专业水平,更要求他们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能够真正做到为民、务实、清廉。从这个角度看,官德作为规范权力行使的职业道德,对社会道德有直接的导向性作用,能够引领社会道德发展方向;社会道德风气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各级官员的道德品质和作风如何。
考察中国社会今日道德之溃败,官德不彰,其底线不断降低是首因,而官德如此,又在于以下几点:
一是市场经济的实行使市场的等价交换原则渗透进了权力领域,官员把人民赋予自己管理社会的权力变成一种“奇获可居”的商品,用它来交换利益。二是政治运作的制度化和法治化程度低,政务不够透明和公开,致使官员在运用权力时,更多是靠道德良心制约自己的行为,缺少严格的制度规制,从而使得官员的道德失范不可避免。三是现有的官德评价机制不完善,导致了“劣币驱逐良币”现象,鼓励不道德行为的存在和蔓延。
此外,民众自身的现代公民意识缺位也是导致官德缺失的原因之一。道德一定程度上是靠舆论来维系的,这就需要民众具有现代公民意识。而现实情况是,许多人还存在着浓厚的臣民意识、“官本位”意识,不能和不敢去维护自己的利益,这无疑会刺激和膨胀官员的“父母官”意识和权力欲。
目前来看,要想匡正官德,按照行政伦理的要求去管理和服务社会,需建立“教育、制度、监督”三位一体的惩防体系。其中,官德制度的建设起着决定性作用。
官德的养成本质上不是一个“教育”的问题,而是一个“法”即制度建设的问题。教化之目的是让官员深刻理解权力的来源与行使权力的目的。但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把功夫放在官德的制度建设上,用制度和法来约束官员,使对官员行政伦理的规范要求,有效转化为他们的内心道德。
在制度建设方面,有关部门做了不少工作,对官员的政绩考核,也将“德”放在了首位。遗憾的是,仅靠党纪的约束,很难遏制官员的道德滑坡,当下更需要的,是应为官员进行“道德立法”,从法律的角度,为官德套上一个“紧箍咒”,只有从政治、法律而不仅仅从伦理的角度,去要求官员的德行,官德建设才能取得突破。
这方面,不妨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美国1978年出台了《从政道德法》,对上至总统,下至最低一级公务员的行为,在道德上都作了详细规定和限制。从政道德立法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对违法者的处罚,不在于抓住多少腐败犯罪分子,而在于树规矩、明戒律,使监督对象懂得并遵守这些规矩,不去触犯戒律。
中国的国情当然与美国不完全相同,但权力可能引起的贪婪和腐败是一样的。因此,中国应该借鉴其立法经验,加快官德立法进程,从观念、言论、行为三个维度,约束官员道德,保证公众批评、监督官员的权力。特别是要成立类似道德规范办公室这样的机构,负责审查政府各部门的官员因利益冲突而出现的道德腐败,以及公职人员尤其是高级行政人员的财产申报及监督。惟有重建权力伦理,才能扭转日益溃败的社会道德。
时评人物:邓聿文
主要从事中国改革与社会转型研究,出版著作三部,发表时政、财经和社会评论数百篇。《不孝者不提拔 此举救不了官员》、《共富为何遥遥无期》、《中国人的诺贝尔奖情节》、《城市发展不能目中无“人”》等评论文章产生一定反响。
论文摘要:诚信原则不仅显耀于私法,在公法领域也逐渐得到认可。个人信用、企业信用是民商法的调整范围,与民商法相对应的基木法的是经济法、行政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是实体(经济法)和程序(行政法)的分工。在政府控制经济活动的领域中,经济法与行政法分别以实体法规范(授予行政权力)和行政法规范(设定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方式互动地实现政府控制经济生活,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目标,木文拟从行政法与经济法的角度研究政府信用制度。
政府信用是公众对政府信誉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是公众对政府本身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信誉的心理反映;同时也是政府在维护和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中所担负的职责,表现为其是否为社会提供信用环境。社会信用体系按其组成部分可以划分为政府信用、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其中‘政府信用是整个信用体系的重心和“基石”,是建立真正的企业、个人信用的前提条件。政府是制度、规则、法律的制定者,如果政府失信,就会直接影响制度、法规的权威和约束作用。构筑完善的政府信用法律制度不但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也是我国参与世界经济竞争的要求。而构筑我国的政府信用制度,首先要先确定这一制度由什么部门法来调整。
一、公法领域的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被奉为“帝王条款”,以公平和正义为根本宗旨而凌驾于一切具体的民法规则之上,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善意真诚、恪守诺言、公平合理。诚信原则不仅显耀于私法,在公法领域也逐渐得到认可。1926年6月,德国行政法院在一份判决中指出“国家作为立法以及法的监督者,若课予国民特别义务,于国民司法关系,相互遵守诚实信用乃正当的要求;且国家对于个别国民在国家公法关系上,该诚实信用原则亦是妥当的。德国最高法院1930年10月2日的一份判决更加明白肯定道:“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一切法律,并包括公法在内,皆地适用之。时至今日,一此国家和地区的公法也开始对诚信原则予以明确的宣不。1996年韩国《行政程序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执行职务,应本与诚实信用为之。”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第8条也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保证人民正当合理的信赖。”因此如果说个人信用、企业信用等私人信用机制应在民商法中被构筑,那么政府信用显然要在公法领域进行研究。
我国《宪法》对政府宪法责任作了规定,规定了听取和审查政府工作报告制度、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制度、质询制度、罢免制度等等,这此对政府信用的调整作了原则性、根本性的规定。个人信用、企业信用是民商法的调整范困,与民商法相对应的基本法的是经济法、行政法,本文试图从经济法、行政法角度研究政府信用制度。
二、政府信用制度与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行政法的特定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和行政监督关系,是因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卞体行使其行政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行政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能过程中,对内对外发生的各种关系;.督行政关系是国家有权机关(国家立法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在监督行政行为过程中与行政机关形成的关系。行政法产生的最初日的是使权力分立,相互制衡以避免权力滥用,以保障资产阶级的个人权利与自由及巩固资产阶级政权。这种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纵向关系的法律毫无疑问能担负起规范政府行为,构筑政府信用的重任。
(一)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基木内涵
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日益显现,诚信原则也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政府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诚实守信,这既是维系和指导政府与人民关系的根本准则,又是规范和调整政府机关与公民个人关系的指导原则。在行政法上,诚信原则的基本内涵是:(1)行政机关的活动应以维护社会公益和保障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为行政目的。其实,行政权力的公益原则是相对于行政机关的“私利”而言,其禁止的是行政机关以权谋私、滥用职权。(2)行政机关应当忠诚执行宪法与法律宪法是人民与政府签计的契约,是人民授予政府管理国家的委托书;法律是人民代表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令。因此忠实地执行宪法与法律是行政机关的基本诚信义务。(3)行政相对人应服从行政机关依法所进行的管理。行政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其管理的目的在于实现安全、秩序与正义,行政相对人理当信任行政机关,服从其依法做出的行政决定,这是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基本诚信义务。(4)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意思表不明确、真实。(5)行政机关和相对皆应言而有信,不出尔反尔。(6)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应该公平合理。
(二)行政法对政府信用制度的规范作用
行政法在规范政府信用的活动中诚信原则具体化为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禁止过度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
1.法律优先原则,一切行政活动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应受现行有效法律
的约束,遵守法律的规定,对现行有效的法律予以适用(强制适用)。因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反映,“法律为国家意思中法律效力最强者”、“以法律形式表不之国家意思,优先于任何国家意思表不”。根据政府与人民宪法上的委托关系,法律优先实质上是要求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委托人的指令,这正是行政机关的诚信义务,也是政府信用最重要的表现。
2.法律保留原则。对于影响人民自由权利的重要事项,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行政机关不能合法地作为行政行为。法律优先原则是消极的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不得违背现有法律;而法律保留原则是积极的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对关系人民自由权利的重要事项,必须有法律的授权方可为之。法律保留原则的实质是政府权力有限,非谋取人民的福利,行政机关不得有超越法律权限的行为,这显然也是政治委托关系中的一项基本诚信义务,是实现政府信用的保障。
3.禁止过度原则。也称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全而权衡公益与私益,采取对公民权益造成限制或损害最小的行政行为,并且使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与所追求的行政日的相适应。禁止滥用原则即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也是对行政机关审填善意行使权力的要求。
4.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决,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人陆法系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行政机关应保护行政相对人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在相对人因信赖其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应给予利益上的补偿。在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主要表现为行政立法的不溯及既往以及违法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信赖保护原则实际上是对相对人的主观权利和无过错取得的既得利益的俘重和保护,是防止行政机关违背诚信义务,建立和保护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赖的必然要求,信赖保护原则的实现也是保障政府信用的有效途径。
5.行政公开原则。行政机关除了维护国家安全、保障行政效率以及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外,一切行政活动均应向人民公开。行政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对行政的了解权,防止行败,避免政府最终走向失信。为了适应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趋势,维护政府的信用形象,政务公开制度在世界各国普遍发展起来。
6.行政效率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高效地履行职责,这是人民对行政机关设定的基本诚信义务。 在我国,由于法律实证主义盛行,对某一“原则”,无论其如何重要.若法律无明文规定中‘国的行政官员与法官也绝不会将其当作“法”。因此作为行政法最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欲在我国取得“法律原则”的地位,必须在行政法律中予以明确宣不。
根据诚信原则及其具体化的六大原则,行政法可以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如行政立法制度、政务公开制度、行政合同制度、监督审查制度、行政责任制度等,来构筑我国的政府信用制度。
三、政府信用制度与经济法
(一)民商法与经济法对市场经济信用制度的不同功能
在当今法律体系中,与市场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部门莫过于民商法和经济法。在构建和保障市场信用机制方面,民商法和经济法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通过对信用法律机制问题的考察,可以从一个侧而透视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也可以进一步印证经济法具有不可林代的功能。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往往较多地强调民商法的作用,但民商法搞了那么多年,市场信用状况并不理想,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缺乏系统规定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经济公法制度。这句话很值得我们深思,可见,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存在着必要性和不可替代的功能,实现部门法之间的功能整合是法学研究的使命。
(二)经济法的功能及对构筑政府信用制度的意义
国家权利不会自发地运行和生效,它必须由具体的政权机构和政府公务人员来执行,无论是各个政权机构还是组成他们的公务人员,均有区别于社会公众利益的自身利益。当国家权力执行者的自身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权力执行者将自身利益从社会公众利益中分离出来并带入国家权力之中便造成国家权利的异化,这是产生政府失信的根源。
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是依法管理国民经济,作为“经济公法”的经济法,以规范国家经济管理权力的运行为己任,其调整对象是一种“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关系的一方主体是行使经济管理权的国家机关,另一方是被管理的经济主体。一方面,经济法是经济主体有效抵制政府非法干预的根据和手段,凡是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政府行为,各经济卞体可以拒绝二另一方面,由于经济主体的行为以自利为动机,经济法就是对自利行为进行法律管制的准则。
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干预集体现在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三个方而,达到规范经济管理权力运行的日的。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经济法是政府对市场主体所作出的一种承诺:政府行为烙守规则,规则具有相对稳定性。经济法的理想是保障政府的经济干预活动稳定、连续、透明、合乎程序恪守界限。这样的政府是一个理性的政府、法治的政
府、守信用的政府。经济法功能是建立政府对市场经济生活的干预机制,树立政府的经济权威。经济法存在的主要价值在于通过实体规范的约束,避免或减少政府行为的任意性,塑造一个守信用的法治政府。
四、政府信用制度的法律调整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现代国家为了社会的全而进步和人民福社的不断提升,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实施管理,其主要职能早已不限于以暴力来维持治安和抵御侵略,对于行政的具体社会经济内容,行政法不可能也不必要一并囊括,它所应当充分关注的只是行政组织及其权力设置、行使、制约和监督。因此学者称“行政法学家一般不重视行政法分则的研究,而让给当代兴起的新兴学科进行深入的研究。当现代行政法本起源于对行政权力的控制,以保护国民不因权力滥用而遭受损失,诸如关于各行各业的行政管理的法,既然行政法学一般不予研究,则其不必再归于行政法的范畴。随着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不断精细和技术化,行政法中对“事”管理的本属特别行政法的内容已经、正在或将要分化出去,成为专门的法律部门或其他法律门类的组成部分,如经济法、卫生法、军事法、公安法、教育法等,行政法最终将纯化为政府的组织人事和行政救济法。当然不能认为经济法是因为行政法发生分化才得以成立的,因为行政法本质上是限制政府滥用权利之法,无论在英国或法国,它都是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以判例形式逐渐发展起来的,本来就不关注行政行为的具体社会经济内容,经济法部门的形成与行政法本身的发展之间并无逻辑联系。经济法的内容和范困不限于经济行政,它还包括反垄断法、制定和执行产业政策、货币和金融调控、政府参与市场活动等历来不属于行政法范畴的内容。张尚教授所著《行政法教程》,提出下述观点:“在我国,政府上作的法制建设,主要是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两人法律部门紧密相关的,这就是经济法和行政法。当然,经济法,除它的一个人的分支——经济行政法是同政府上作密切相关的以外,它还有另外的一些内容而行政法,包括它的同经济法交义的一个人的分支——经济行政法在内,则全部是同政府上作密切相关的。总之,加强政府上作的法制建设,在我国,主要就是要人力发展经济法和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分工互动实现对政府信用制度的法律调整
发挥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双重作用构筑政府信用制度,主要就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而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在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有些也具有行政关系性质,必要时也要采用行政手段。它们的区别在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是物质利益实体的管理性质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经济管理关系的卞体虽然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但都是经济权利主体和经济义务主体,都依法有经济权利及承担经济义务。经济管理关系追求的是一定的经济中的和经济效益,遵循的是市场经济规律,不能单纯体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首长的意志和意图。经济法主要运用经济手段,但也以行政手段为辅。
1.实体和程序的分工互动。在政府控制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法律又是如何控制政府行政行为的呢?这中间存在着双重控制关系。政府统制经济活动,这是经济法的任务,主要的是控制市场竞争,保障经济秩序;行政法的任务是控制政府行政行为.主要目的是控制行政权力,保障经济自由。当然两种任务不是截然分离的,而是相互渗透、有机运行的。强调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化,就是要把政府干预ili场经济过程中的每一个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环节都纳入法治化轨道,在该目标取得后,经济行政行为将完成由患意行政向法治行政的转变。因此可以认为,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是:实体(经济法)和程序(行政法)的分上。在政府通过经济法控制经济活动的领域中,经济法主要是以实体法规范(授予行政权力)的方式实现政府控制经济生活的目标,行政法主要是以行政法规范(设定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方式实现政府控制经济生活的目标。
2.调整方式的配合。行政法是以强制性干预为特点,它不仅表现为对治安对象、纳税对象等相对人的强制,现代行政法更多地表现为对行政主体的强制。经济法是以政策性平衡为特点的,它一方面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要保护经济主体的权利,因而不采取传统公法的强制性干预,也不采取传统私法的自治性调节,而是将两种调整方式有机结合起来,产生政策性平衡。西方法律社会化或“社会本位”就是法律的政策平衡原理在西方的具体表现。政策性平衡的调整方式表现在法律内容上,就是政策(国家意志)对于公理(社会习贯)的修正
3.以不同的价值取向达到最终日的的一致。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义的实现,经济法与行政法也不例外。追求经济法制度正义与追求行政法程序正义,是经济法与行政法不同的正义价值取向。作为以社会为本位的法,经济法保障政府对ili场弊端的控制,实现经济生活的秩序价值。行政法是以国家本位卞义为基础,行政法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以一种有效的方式来监督权力的行使,保
障政府经济控制的适度,确保经济生活的自由价值。两者以不同的价值取向统一与同一目的,即通过实现法的正义来保障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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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社区旅游开发要求理顺各利益相关主体的权力关系,并使其权利分配实现均衡。而弄清社区内部的权力运作机制是社区旅游开发的重要环节。制订行之有效的社区旅游伦理规范必将匡正社区旅游多重利益相关主体之间的交易与博弈原则,促进古老社区的内部演化从自为走向理性,并为最终实现社区和谐创造条件。
20世纪80年代国外的研究者开始研究社区对旅游的参与,社区参与与旅游发展的互动性成为一个重要话题。国内的研究者关注这一领域始于90年代。旅游开发介入社区发展将推动社区从礼治社会向经济组织转变,通过人员构成和组织方式的重构推动社区转变成为一个经济发展利益相关的群体。值得注意的是社区旅游发展利益相关主体的关系盘根错节,多重利益相关主体的权力关系需要加以辨析,各自的权利范围也有待明确界定。
一、社区旅游主体之权力关系
sautter和 leisen较早研究了旅游开发与社区的关系及与社区旅游的利益相关者。唐晓云等认为“农村社区生态旅游主要的利益相关者是:社区、政府部门、投资者、竞争者、顾客和旅游规划师。其中,社区(含居民)是社区旅游发展中的最关键的群体。”[1](p94-95)社区主体可能是以组织的形式涉足旅游开发,也可能是以个人的形式参与。社区组织包括社区内组织与社区组织两类[2](p57-66),个人与组织的互相生发形成左右社区发展的强大力量。另外,多重社区旅游主体在不同的权力关系情境中存在着不同的身份认同,不同的权力关系情境会派生出不同的身份表征,上述主体在一些具体的旅游权力关系情境中会演化出男性、女性,正常人群体、易受伤害群体,成人、儿童等等。权力可以表现为政治上的强制力量,或者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而无论权力政治或职务权力归根结底都是以权力为核心对公共利益进行决策和分配。如果社区旅游主体的关系可以看作一种权力关系,在社区旅游中当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权力的时候,究竟会发生些什么?合理的解释应该是合法地拥有社区旅游资产,是无障碍地进入一种文化传统或生活方式,是任何一方都能够获得了解、认可与尊重。社区旅游多重主体的权力关系经常被具体化,有基于法律规定的产权关系,包括占有权、管理权与使用权;有基于族群差异的文化交流,如民族历史、生产方式、生活习俗方面的差异与共享;还有基于生存责任的相互依赖,如所有旅游发展利益相关者对东道地区自然文化遗产的了解与尊重,等等。
在社区旅游开发的过程中,过去通行于社区的制度与组织会不断崩坏与再生。旅游开发介入社区居民的生活,必然打破社区内部传统的礼治秩序,改变社区惯常的组织制度及其运行机制,社区的价值观念、伦理规范、风俗习惯等等会被赋予新的涵义与功能。旅游开发将使古老社区的利益博弈关系变得复杂,并深刻地改变社区的基本存在形态,而当社区以新的面目参与旅游开发,旅游发展利益相关主体的关系则既是经济的,也是文化的,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我们才能给各利益相关主体一个准确的权力身份定位。
多重旅游发展利益相关主体的对立统一构成复杂的权力关系网络,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一关系网络中没有谁永远高高在上,如果从社区参与的角度来看,下列描述是必须的:第一,政府主管部门与东道社区。政府主管部门为社区旅游发展提供政策支持,从社区旅游发展中获得政绩,东道社区则从当地旅游发展的政策支持中明确社区旅游发展的基本方向。第二,旅游投资者与东道社区。旅游投资者从旅游开发中获得利润,东道社区则平等地分享旅游开发带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利益,特别是分享就业方面的利益。第三,旅游者与东道社区。旅游开发中的任何外来者都有权从旅游中获得身心的满足,东道社区则从经营旅游项目中获得营业额,但是应当给予旅游者热情友好的接待。第四,竞争者与东道社区。
一旦某些旅游项目获利,相邻社区很可能会开发类似的旅游项目与东道社区展开竞争,抢占市场份额。竞争的结果是要么大家在竞争中两败俱伤,要么互相妥协,达成优势互补。第五,东道社区内部。社区内部的关系过去一直关注不多,乡镇政府起指导作用,村委会起组织作用,而家庭与个人则主要是参与者,作为基层领导的乡镇政府与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能否发挥预期的作用,则直接决定了东道社区居民参与社区旅游的程度与方式。
二、社区旅游主体之权利范围
社区旅游主体的权力必须受到约束,而权利规定了社区旅游多重主体支配与服从的对象和范围。社区旅游开展中的诸多矛盾其实不过是利益之争。在社区旅游开发中获取利润是旅游投资企业的权利,全面提升社区的能力是东道社区的权利,获得个人内心的满足是旅游者的权利,如此等等。但是任何一种诉求都不可能没有限制,在社区旅游多重主体的交错中,作为服从的一方接受另一方的支配,接受拥有支配权的一方所制订的各种规章、条例。但是旅游企业不可以依仗自身的文化优势,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东道社区,东道社区不可以为了短期利益而忽略了对旅游者的热情友好的接待,而旅游者也不可以随意违反旅游景区的种种规定而对景区造成破坏。总之,所有旅游发展的利益相关者都不能因追求局部利益而给生态环境资源带来损失。在对支配与服从的双重规定中权利规定了主体的权力,也同时明确了权力主体的身份,任何利益相关的一方都只能是这一权力关系网络之中的一个部门,或者一个环节。
社区旅游主体的权利分割情况同样比较复杂,目前的现实是真正的社区主体反而处于缺席状态。主要原因是社区旅游一般发生在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的地区,东道社区居民的主体意识相对模糊,对自身的权力身份缺乏清晰的感知。在权力的链条上,支配主体与服从主体的身份界定相当困难,同一主体往往既是支配主体,又是服从主体,支配与服从之间的转换往往在不知不觉间发生,对支配与服从的理解相对偏狭,权利界限的模糊往往使一些旅游主体在权利身份的转换上处于不自觉的状态,这从一个方面说明了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相辅相成的观念进入一个文化进步相对缓慢的地区需要一个过程。外来的旅游投资企业以旅游开发为名进入东道社区,如果缺少对社区应有的人文关怀,社区的存在必将被外来企业优势的经济与文化地位所遮蔽,社区主体的主张权更是无从谈起,社区旅游在发展方向上必将背离它的初衷。而社区内部也并非铁板一块,社区组织如乡镇政府、村委会在少数人的把持下,可能为了少数人而忽视其他多数社区居民的利益,部分“能干”的社区成员可能只顾及本家或本族的成员。当社区主体不能建立起关于自身的整体感知的时候,虽然表面上看来是在表达社区的主张,事实上却难以避免主张的失当,表面上看来社区已经拥有了相当的主动权,实际上却为局部利益所左右。
社区旅游开发的过程也是社区结构转型的过程,思想观念的变迁与社区旅游的权力运作机制密切相关。在那些古老的社区中,人与人自为地生活在一个由自然意志推动以统一和团结为特征的社会中,规范个人行为的是那些世代相传的乡风民俗,如礼俗、人情、归属感等等。但是对利益的追逐必然促使这种纯粹意义上的“文化的人”向复合意义上的“经济的人”过渡,人们生活在一起是因为有一些财产或者权利需要让渡。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个人交易还将演变成多人博弈,在对共同利益的追求中走向合作并达成协约。特别是大量外来人员介入之后,这一转变会尤为深刻,规范社区成员行为的将不再是单纯的传统的社区意识,同时也有一些经济规律在发挥作用。社区旅游的开展急需一套能够适应新形势的权利规则,来界定各社区旅游利益相关主体行为的合法性。
三、社区旅游伦理之和谐效应
《全球旅游伦理规范》对于社区旅游伦理规范的制订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3](p71)。旅游伦理规范作为承载权力话语的一种功能,表达社区旅游开展过程中的多重权力主张。不同文化背景的相关人员同时介入社区旅游开发,需要保证强势文化不对弱势文化造成有意的篡改与伤害,弱势一方的发言渠道能够畅通无阻,特别是对经济利益的争夺影响到对旅游开发的正确评估的时候,弱势一方的声音能够有效地传达出来。
旅游伦理规范是一种道德承诺,即当旅游行为发生的时候,道德与否会有一个一目了然的判断,只追求个体利益,而忽视群体利益与未来发展的行为将受到道德的谴责;同时它还是一种法律评判,任何个体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何对景区资源的滥用与破坏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严惩。特别是在一些经济发展刚刚起步的社区,各旅游主体的任何行为更要建立在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基础之上,因为失去法律支持的旅游伦理规范很可能会成为一纸空文。但是旅游伦理规范是各旅游主体既斗争又妥协的产物。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并不一定总是能恰如其分地被协调好,当它们处于激烈冲突状态的时候,旅游伦理规范是否能够保持它对正义、真实的捍卫?比较可行的方法可能是正视社区旅游多重主体错综复杂的权力关系,在利益分配的相互制约中寻找动态的权力平衡。
制订旅游伦理规范需要从制度层面认真考虑社区方面的因素。主要包括:(一)与社区的非正式制度相结合。社区旅游企业的经营管理不可能独立于社区之外,需要吸纳当地社区居民参与,在经营理念的打造上积极吸纳当地社区的价值观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文化习俗等十分必要,尽可能使旅游企业经营与社区生活融为一体。新的旅游伦理规范不可能凭空产生,任何一个社区中都流传着世代累积的文化习俗,它从生活最细微的地方规范着社区内居民的日常行为,任何旅游开发行为都应该是对它的遵守与继承,而不应该是抛弃与背叛。家庭作为社区的基本单位,在具体的操作中其存在的文化意义与经济价值应该被充分考虑,应该通过家庭或者在家庭的基础上以共同利益为目标组成的行业协会,倾听社区居民内心的要求。(二)与社区的正式制度相结合。村规民约与村民自治公约是社区的正式制度,它需要得到社区成员的认可才能真正实行,但是它一旦实行就会对社区成员的行为产生约束作用,旅游伦理规范应该尽可能与其结合,达到相互促进的目的。
建立旅游伦理规范的意义在于为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找到一条有效的表达渠道。作为庞大的权力网络中的一环,多数利益相关主体的强势与弱势都是相对的,在权力的链条上没有绝对的强者,因此,坚守旅游伦理规范既是对社区旅游的可持续发展负责,同时也是对自身的权益负责。而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应该对脆弱的生态环境负责,因为它处在权力链条的终端,它沉默不语却又高高在上地注视着社区的芸芸众生。制订旅游伦理规范的意义还在于推动东道社区不断走向和谐。如果多重旅游发展利益相关主体的关系得以理清,各主体的权力身份与权利范围得以界定,对社区旅游运作基本机制的认知达到一定深度,那么社区旅游的经营管理水平就一定能提高。社区旅游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与和谐社区的构建是统一的,社区和谐要求社区成员之间关系协调,社区成员与外来的专业人员关系协调,社区与当地自然文化环境关系协调,如果社区旅游内部的权力机制实现良性运作,社区内部人与人的关系必然会不断趋于和谐,个人与个人、家庭与家庭在经济利益的分配上,在文化道义的承担上权界分明,各得其所,整个社区自然也就走向了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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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行政责任 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政权力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体系设计
市场经济具有自发性,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经营者通过非法竞争的手段争取市场控制权,谋取个人利益最大化。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还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因此通过法律引导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势在必行。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施行,而同属于竞争法律制度的《反垄断法》于2008年施行,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其中包含了大量的反垄断规定。”2008年《反垄断法》颁布施行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走上分立道路。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辅之以散见在《价格法》、《商标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行政、民事、行政三个方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将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并规制。在法律责任的设计上,“突出行政制裁,采取了行政控制为主、司法控制为辅的模式” 。
从法条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四章集中规定了法律责任,共十三条,以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划分标准,囊括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显而易见,行政责任占据了很大的比例,某种程度上也体现出经济法作为公法的一个主要部分设计的立法初衷。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被归属到私法的范畴中去 并以民事责任作为主要救济手段。以下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评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行政责任规定。
(一)规制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共列举了九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是:市场混同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诋毁行为、虚假商业宣传行为、倾销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交易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串标行为。其中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市场混同行为、虚假商业宣传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
(二)执法机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机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设置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
(三)处罚程序和标准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有两种形式: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执行,罚款额度包括“一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直接罚款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间接罚款。
(四)救济程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救济程序的发起仍是在同一体系内的监督检查部门,是以行政复议的形式开展的。诉讼是第二救济手段,当以诉讼手段寻求救济时,诉讼的双方是权利人和行政机关,能否高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值得思考。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制度中的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到第三十条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这些行政责任表现为行政权力介入私权纠纷中,行政权力干预不正常的市场竞争。在双方经营者和行政机关构成的三方不正当竞争纠纷格局中,行政机关本身是纠纷发生以后介入的,它的立场和作用面临矛盾:究竟是作为平行介入的执法机关还是作为位于更高位阶的裁判机关?
如果采用前者,意味着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调查权和处罚权,参与收集不正当竞争证据,这样显然会造成被诉侵权人处于被动地位,造成双方当事人地位和力量的不平等,有违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此外,如果“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对方当事人。由此看来这种行政程序并不适应私权纠纷的处理”。
如果采用后者,行政机关则与司法机关发生管辖冲突,《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并没有特别地赋予行政机关准司法权。
笔者尝试从两大法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行政机关的设置来思考这一问题。
(一)美国的行政执法机关设置
美国采取的是综合竞争立法模式。知识产权法、商法都体现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美国的竞争法执法机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它并没有直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处罚的权力。其行使职权需要审慎地借助司法手段,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规定:无论何时,委员会确信:(1)个人、合伙人、公司从事于或将从事于传播或导致传播虚假广告;(2)委员会对此提出诉状,在诉状被复审法院驳回或撤销之前,或委员会的停止令最终有效之前,委员会确信,禁止该行为具有重要的公众利益。委员会将指定律师在美国区法院或准州法院提起诉讼,以要求停止传播或引导传播虚假广告。依据充足的证明,可在没有担保情形下暂时禁止令或限制令。该诉讼可在上述当事人居住或营业的区提起。
“禁止令”这一带有行政色彩的指令仍是以民事诉讼的形式提出。从中一方面体现出美国开放、自由的市场体制,行政部门只处于市场监督者的角色,监督职能与执法处罚职能分离,重视司法的绝对权威。同时我们也看到,在对不正当行为的规制中,美国坚持以私法救济为主,公法救济为辅,建立健全了完整的私法救济体系(如作为法律渊源的《蓝哈姆法》,针对商业秘密的《统一商业秘密法》、《侵权行为法重述》等)。
美国的反不正当竞争采取的是“司法控制”模式,司法机关是责任追究的主导,行政机关的参与受到了限制。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行政权力得到严格限制,严格限制为“诉讼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要求意味着联邦贸易委员会对本质上属于私人争议的问题没有裁决权,这样联邦贸易委员会管理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权力只延伸到对竞争过程或消费大众构成实际威胁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二)德国的行政执法机关设置
德国的竞争法采用分立形式,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只规定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行政责任。德国法学界有人对此提出批评,认为现行法对不正当竞争制裁的力度不够大、效率不够高,应当效仿反垄断法设置卡特尔局的做法,设立相应的反不正当执法机关。
卡特尔局是德国联邦经济与劳动部的下属机构,组成人员半数以上是高级公务员,主要是律师和经济学家。局内按行业划分十一个决议处,在裁定案件时,决议处三人合议庭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决议。局内还设公共采购法庭(负责对政府公共采购投标人的保护)、总体政策部(就特定法律事宜提出建议、参与法律改革)、诉讼部(参与民事诉讼)。
卡特尔局是一个专业的经济法律部分,从组成人员知识结构、人员数量、行政方式来看,这都是一个追求小而精的行政部门。这个机构隶属德国联邦政府,权力虽大但其行使遵循严格的司法程序,能实现对政府、企业强有效的监督。
三、对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的思考
通过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美国、德国、日本法律对比,可以发现,各国对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责任设置普遍重视民事责任规定,限制行政权力介入,绝大多数国家仅规定了私法救济途径,这与我国依赖行政手段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状恰恰相反。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民事责任规定和行政责任规定从条文数量上看不均等,严重失衡;从条文内容上看,法定情节有待细化,惩戒手段单一,财产处罚的力度亟需加强。自1993年颁布至今,《反不正当竞争法》亟需修订,借鉴外国同类法,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
与美国、德国相比,我国行政责任的内部体系仍需完善。行政权力行使缺乏明确边界,可以看到,美国、德国的行政权力在介入不正当竞争纠纷或垄断纠纷中,多强调“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不到万不得已不直接干预纠纷。在解决纠纷中,行政机构凭借其较高的司法位阶、专业化的人员组成能高效地平息纠纷。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法律条文规定本身的不完善外,行政机关的设置也存在诸多问题,部门位阶低,专业水平有待提高,难以实现高效的市场监督。除此之外,呈现出行政权力过度介入纠纷的状态:无论纠纷严重与否,无论案件有无公共利益的明显受损,行政机关都应被侵权人的申请介入,查处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引发前文所述当事人地位、力量不平等之问。
论文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私法化权利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一)政府的传统宪法观念
从历史上看,“宪法并不能适用于私法领域”是有着世界范围内的深远渊源的。
传统的大陆法系宪法学理论认为,宪法作为公法之首,应当首先成为公私法划分的约束对象。宪法本身主要规定了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而对私人权力之间的关系,宪法无意调整和干涉。宪法对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也是基于对公权力侵犯的防卫。“国家之权利行使,须与节制,而人民的(自由)基本权利,原则上是无所限制的”,“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是完全针对国家而发,基本权利条款的本身,就富有纯粹针对国家性质,而非针对人民性质”。
英美法系不存在公私法之划分,同样认为宪法的功能是限制政府权力。根据美国的宪法理念,宪法是公民与政府的契约,是公民用来约束政府权力的武器。美国成立之初的制宪者认为,只有政府权力的危险性才能达到以宪法对其加以约束的程度。
由此可见,传统宪法理论认为宪法产生于国家和公民二元化对峙的假设之上。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保护是防止政府的不法侵害。对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在司法领域的纠纷,以及公民之间关于基本权利的纠纷,很难通过宪法途径直接得以解决。
(二)困境的产生
现代社会的如下逐渐而重大的变化使传统的宪法观念面临困境:
第一,意思自治、平等自由的纯私法界限已经越来越模糊,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中夹杂了非平等和类权力因素:第二,国家权力本身向市民社会日益渗透,政府对公民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日渐加深,公民对人权保护的要求越来越迫切;第三,宪法的基本权利由消极权利向积极权利转化,由传统的三大权利延伸到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等。上述事实使两大法系法系都不得不承认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界限的不确定性,而将宪法中基本权利的保护限定在公共领域之中。
二、基本权利私法化
通过对其他国家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对基本权利效力的保护一般有两个途径,或者说有两种纠纷解决的机制:
(一)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与司法审查结合
一般情况下,当公权力侵害公民基本权利之时,通过违宪审查的方式来保护其基本权利。美国司法审查制度非常发达,正是在这一制度的基础上,美国发展了“国家行为”理论来解决司法领域中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
随着美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机关为规避宪法的适用,往往采取私法的形式调整公法关系,以此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最高法院通过扩大对“国家行为”理论的解释,将符合一定标准的私人纠纷纳入了宪法调整的范围。对国家行为的理解不再仅仅局限于国家机关从事的行为,其他从事具有公共职能、并受国家多方面管制与监督的行为都被视为国家行为。
美国人以扩大“国家行为”理论解释的方式将私人行为看作是国家行为,从而通过成熟而发达的司法审查制度为私人之问基本权利的纠纷提供解决方案,从而既保持了宪法只规范国家行为的立宪传统,又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了有效保护。
(二)德国的“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直接将宪法私法化
“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就是指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私法上的适用。对于基本法能否介入私法领域问题,德国学界基本持肯定态度,但在以何种方式介入的问题上,则存在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的争论。
直接适用说的代表人物尼伯代肯定宪法基本权利在私人法律关系中具有直接效力,他主张宪法的基本权利是最高层次的规范,如果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不能直接在私人间具有拘束力的话,则宪法基本权利条文将沦为仅具有“绝对的宣示性质”。。虽然这~理论受到了不少的批评,但目前德国劳工法院在保障人类尊严和人格尊严条款(基本法第l条)、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条款(第5条)等方面仍采纳直接效力说。
间接适用说的基本内容是:基本权利是首要规范,应该在法律的所有领域内获得实现。此首要规范是其他次级规范的基础,而且该次级规范是由首要规范衍生的。因此在私法领域内,基本权利的适用就可以借助一定的私法条款(尤其是所谓的“概括条款”,如公序良俗等)来发挥效力。。根据这种理论,宪法基本权利成为法官对民法基本原则等概括性条款的解释前提,从而宪法基本权利效力“辐射”而非直接作用到私法领域。最终联邦采纳了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间接效力理论,并逐渐成为学术界的主流学说。
这两种理论在基本权利适用于私人领域的范围,对私人关系的效力程度,基本权利发生效力的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重要差异。
(三)对各种理论的评价
1.直接适用说
正如德国学者沙兹卫伯所说:“宪法也并未要求每个国民都过着理智及道德的生活。”所以,硬要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间关系的平等,无疑侵害了自由权利。鉴于国家和公民二元对峙的模式以及公私法分离自治的法律设计,宪法基本权利不能直接在私法领域发挥效力,因此直接适用说不可取。
2.间接适用说
间接适用说作为经德国通过判例确认后成现代的通说。它具有极缜密的逻辑,既与德国《基本法》第l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是直接有效的法律”相契合,尊重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又尊重私法秩序的独立性与固有准则,避免了直接运用宪法基本权利可能对“私法自治”造成威胁,在两者协调中寻求和谐,因而成为通说但是问题在于内容更为具体之基本权利条款却要通过原则、抽象的民法概括条款等媒介来实现,其内容显然难以充分落实,利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来解释民法基本原则等概括性条款,本身也就具有宪法基本权利适用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将宪法基本权利直接用于私法领域。宪法基本权利要通过私法的媒介发生效力,如果没有私法上的媒介可以借助,此时,宪法基本权利如何发挥间接效力?这值得我们认真思索。
3.准国家行为说
准国家行为说的优点在于:第一,相比直接适用说,它固守了公私法界限,避免了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深入私法领域的弊端;第二,比德国间接适用说的调节效果好。比如“国家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也存在着公权行使的情形,因此,美国准国家行为对国家的规制相比德国要有效的多。第三,如果坚持宪法基本权利只调节公权行为的做法,那么国家可能通过向社会转移职能来逃避宪法责任,而社会组织则由于传统理论的缺陷而得不到直接调整,因此是不利于人权保障和发展的。美国的“准国家行为”考虑了这种可能性,有利于宪法基本权利在最广的公法意义上发挥直接效力。
准国家行为说的缺点在于其认定的可操作性不强。纷繁的标准与界限不仅没有将准国家行为厘清,标准与标准之间的冲突、个案与个案之间的不一致、法院立场的摇摆不定都使得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成为了所谓‘理论上的灾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中,将大量的精力都用于分辨什么是“国家行为”以确定宪法诉讼的范围。可见,美国法院及法官的高水平、高权威是该理论得以适用的独特条件。同时,美国的“准国家行为”虽可能无处不在,但也未必处处都在。当美国法院不能在私法纠纷中适用“准国家行为”时,对此纠纷宪法基本权利就没有效力。因此,对它的借鉴最好和其他相关理论补充来用。
三、中国的选择
(一)我国的现实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社会经济生活状态的急剧转变以及贫富分化的加剧,强势对弱势的侵犯与欺压屡见不鲜,这种侵犯在很多时候是隐性的,因而也是无法用私法法律规范来调整的。这是世界各国在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现象,也是各国宪法理论发展的必由之路。
宪法是用来调整国家与公民关系,中国的立宪思想与西方的“主流思想”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不仅公民的基本义务在宪法中设专章加以规定,即使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也可以看到对公民义务的要求,如宪法第36条对自由的保护,第40条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第49条对婚姻家庭的保护等都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了个人的义务结合我国宪法的现实状况,不论从宪法具体规定上讲,还是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单纯的照搬美国模式或德国模式并不可取。
(二)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私法化的设计
德国宪法基本权利对私法领域的直接效力说不应为我国所用,否则可能导致“个人与国家的二元对峙结构”的稀释化,有悖立宪主义的精神。结合我国的国情,我国应当借鉴德国的“问接适用说”并以“准国家行为理论”作为补充。
首先,在国家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宪法基本权利应该在公法上具有直接效力。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公权纠纷,可以通过宪法基本权利发挥直接作用。当嗣家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如果符合宪法诉讼的条件,则公民可以相应提起宪法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特定法院也可以通过对宪法基本权利的适用来进行违宪审查。
其次,在纯私法领域,即纯粹私法上两个主体之间彼此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所发生的矛盾和权利侵犯问题,宪法基本权利不宜直接发挥其效力,它们可以通过对宪法基本权利的间接适用来规范。所谓基本权利的间接效力,不能理解为私人间接地成为基本权相对人,此不涉及基本权之接受者问题,而是涉及作用方式、基本权作用。基本法对法官拘束而非对私人拘束。这即说明法官必须基于宪法要求来审查个案中适用私法规定有无抵触基本权利的问题,否则应承担责任。再次,私法适用的例外情况,即将强势私法主体纳入到宪法基本权利直接规范下,以“准国家行为”来规制。我国建国以来以及在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了严重影响私法自治的强大群体,它们拥有强大的政治或经济优势,因此要维护私法领域的相对秩序,就必须对他们进行特别规制,即采用美国的“准国家行为”理论用宪法基本权利直接规范。
论文摘要:在我国行政垄断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其本质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政府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和排除公平竞争,是国家公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不当介入和干预。它的存在严重限制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文结合反垄断法的定义及法益目标探究行政垄断的具体立法规制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各国,均将反垄断法规作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最重要法律。为了及时应对经济全球化及加入WTO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加速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必将是大势所趋。行政垄断作为我国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理应为《反垄断法》所规制。但从此前对外公布的《反垄断法(草案)》与相关法律设置来看,尚存诸多缺陷,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及表现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界定
行政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垄断,有的称为行政化垄断,有的称为超经济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而对于其含义的界定,学界更是见仁见智,各有侧重。概括而言,学界对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可分为下述三种学说:一是“行为学”,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为大多数,认为行政垄断为一种行政性行为。例如王保树在其主编的论着《经济法律概论》中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政府及其部门运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1](p277)二是“状态说”,即认为行政垄断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垄断。徐士英在其论着《竞争法论》中即持此观点;[2](p85)三是“状态行为说”,此说是前两种学说的结合。即行政垄断是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3]
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从汉语语法而言可以理解为动词或名词。从该角度而言,有学者将其视为一个静止状态也无不可,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结果乃行为之结果,行政垄断状态的出现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某一具体行为。而法律所规制的理应是行为,而非行为之结果,亦即法律规制的首要任务应是防止某一恶性结果之出现,而非在该结果出现后的化解或取消。因而笔者认同行为学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政垄断应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也符合国际上的惯例。俄罗斯反垄断法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联邦行政权力机构及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各市政当局,所从事的与反垄断法规相抵触的行动,以及含趋向阻止限制和排除竞争的行动。[4]
除行为和状态之争外,学界对行政垄断的主体范围也存在争议,有些学者仅仅将其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该界定缩小了行政垄断主体的范围。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经授权取得行政权的组织。
综上所述,所谓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或排斥)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行政垄断的分类及其表现形式
⒈以行政垄断的外部表现特征为标准。以此标准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性行政垄断与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两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方贸易壁垒、部门贸易壁垒、政府限定交易、设立行政公司四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与强制联合限制竞争四类。学界之所以对行政垄断的分类如此五花八门,是因为现实中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太过复杂,再加上虽以垄断的外部表现形式为标准,但缺乏分类的具体依据。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行政垄断行为,行政垄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⑴地区封锁。又称地方贸易壁垒或地方保护,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⑵部门垄断;⑶强制交易;⑷强制联合限制竞争;⑸设立行政公司。
⒉以行政垄断针对的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为标准。据此标准可将行政垄断分为具体行政垄断与抽象行政垄断。实际上这种分类是根据行政法学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而来的。具体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现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某一具体的经营者。而抽象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以制定和规章、决定、命令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为手段实施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而非具体的某一类经营者。
⒊以行政垄断是否是行政机关主动为之为标准。依照这个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作为的行政垄断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此种分类也是依据行政法学上关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分类而来的。作为的行政垄断是行政工体主动设置市场壁垒,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主要是指负有消除市场壁垒,促进公平竞争职责的行政主体,对于所辖区域内存在的妨碍竞争的市场壁垒不予消除的行政垄断。
⒋以行政垄断是否合法为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合法的行政垄断和不合法的行政垄断。合法的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自然垄断、特种行业垄断、国家指定专营以及国家垄断等,由于这些垄断一般事关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具有有利性和合法性,当成为法律规制的除外情形,而非法行政垄断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及其法益目标
(一)反垄断法的定义
反垄断立法最早出现于美国,1890年公布的《谢尔曼法》被公认为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律。在对反垄断法进行界定时,美国称它是“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非法限制、价格歧视、价格固定和垄断的联邦和州的立法”;[5](p95)德国将反垄断法称为是规制“以限制竞争为目的,企业或企业协会之间通过订立合同或协议,影响商品或劳务的市场情况的行为”的法律。徐士英认为,“理论上讲,反垄断法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反垄断法不仅指反对垄断(包括独占垄断和寡占垄断)的法律,还指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狭义的反垄断法只是指反对垄断的法律。[6](p57)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当作广义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可将其定义为:国家为维持市场竞争格局而规定的禁止市场垄断结构和市场垄断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
由上述反垄断法的定义界定,我们当可以概括出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克服竞争与社会利益不统一性等消极影响,打击垄断行为,消除由垄断行为造成的垄断状态,并对自然垄断和必然垄断造成的垄断状态加以限制和规范,在维护竞争的经济秩序的同时切实加强市场的“竞争性”,确保竞争长期健康有序地发展。
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即是反垄断立法所欲追求和实现的目标,它反映了法律制度设计的内在精神和宗旨,同时又是对法律制度设计下达的最高指令,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⒈公平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而竞争必须是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通过反垄断立法,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⒉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社会主义正义观。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法治社会公正的价值追求是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并进而对经济和政冶民主产生现实性的影响。
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和谐。保持市场主体的平等利独立,实现最大限度的企业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要求,通过反垄断立法,打击行政垄断对于维护经济主体的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意义重大。
(三)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
行政垄断应由什么法律来进行规制,在学界引起了不少学者的讨论,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之中。王家福先生即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内容“既要反对经济垄断,也要反对行政垄断”。[7]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从前述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表现形式及构成要件结合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来看,行政垄断理所当然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而在我国更应作为规制的重点对象。这也已成为或正在成为经济体制转轨中的国家的通行做法。如乌克兰《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六条特意对行政性歧视行为做出了列举性规定。所需注意的是,由于行政垄断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和其特有的行政性,禁止和最终解决行政垄断的措施也应是多渠道的。除本文着重论及的当为最重要途径的反垄断法规制外,行政法等相关法律也当为法律规制的途径。然而,这并不是有学者所认为的《行政许可法》当成为规制行政垄断的重点。[8]
三、行政垄断的反垄断立法规制
(一)行政垄断的认定
⒈主体要件。所谓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即指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或曰该行政垄断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者。判断行政垄断主体的标准为其是否滥用行政权力去限制或排除(排斥)竞争而不在其身份是否为行政机关抑或企事业单位。因此,如前所述,行政垄断主体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其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而授权组织包括行政性公司、被授权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
⒉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的客观外在表现,分为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两个方面。亦即行政垄断的主体实施了什么行为,该行为造成了什么后果。行政垄断的行为要件应是特定的行为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即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方式做出,也可通过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做出。行政垄断结果要件是行政垄断导致的对一定交易领域内市场竞争的实质限制,所谓“一定交易领域”即“成立了竞争关系的市场”,而所谓的“实质性限制竞争”是指“几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的竞争状态”。[9](p207)
在行政垄断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往往包含于行为之中,往往表现为故意,其侵犯的客体自然是法律所保护的而为行为人所侵害的竞争秩序,对此笔者无需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