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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原告申请书

时间:2022-02-23 16:45:3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追加原告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追加原告申请书

第1篇

紧急请求事项

2011年11月5日,石鼓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江**被告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廖**、第三人吴**、第三人蔡**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查封了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人民路49号一层29.6㎡房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立即依法撤销(2011)石民一初字第53-7号、53-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29.1平方米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的违法查封。

事实及理由

一、裁定查封的房产系申请人合法取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2月,珠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杨政林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申请人与杨政林、廖**及衡阳市商业银行(抵押权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申请人代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偿还银行债务以解除抵押,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门面311.445平方米即归申请人所有。[见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珠执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达成的协议,申请人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偿还商业银行贷款以解除抵押,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补偿杨政林损失70万元,后执105-5裁定书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43306号,现变更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08053456、08053457号,税费均由申请人支付,)。

因此,申请人是在衡阳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主持下经相关当事人同意且支付了全部对价后,取得人民路49号门面的,是善意第三人。

二、追加申请人为被告适应法律错误。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贵院适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法律规定只是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贵院却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请问原告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同时是否想过,自己有没有向申请人履行过义务_原告与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_原告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_故申请人不是该案中适格的被告。

根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也不能追加申请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追加当事人人民法院应该尽审查义务,3月份该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就是申请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提供了所有权证复印件,石鼓区人民法院却明知道申请人在该案中为被告的主体并不适格,依然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立即驳回。

申请人是依据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2011)珠执第105-5号裁定书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的规定,应该立即驳回。

2011年12月23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中法督字第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江红对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珠执字第105号杨政林与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民事裁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复议决定结果里就会认定,难道还需要石鼓区法院在该判决里面重复判决一次吗_

四、裁定查封申请人房产适应法律错误,石鼓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rd

quo;、第94条第一项“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原告诉讼只是单纯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不需要申请执行,不存在有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诉讼请求的范围”,而不是财产保全申请书的请求,故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这里法律的用语是“可以”。也就是说,法院是否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是需要经过司法审查的。故石鼓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是本案是确认之诉,裁定将申请人房产查封错误,就应该本着“错案必改必究”的司法基本理念予以撤销。

五、法律明确规定对第三人合法所有财产法院不得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原人民路49号房产是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而原告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石鼓区人民法院却张冠李戴查封了申请人购买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

申请人是按照珠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办理房屋产权的,且支付了贰佰多万元的对价。申请人付款及房产过户前后才几个月,石鼓区人民法院又作出裁定,查封申请人取得的房产,使申请人不能行使《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利人正当的权利。石鼓区人民法院此举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公信力,也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案件,原告明知申请人负有高额高息债务,故意使用恶意诉讼的手段。恶意诉讼离不开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支持,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应该受法律原则的指导,并不是毫无阻碍,任自由裁量者为所欲为。申请人希望执法者能基本执法,不求公平公正,只求不要碗底朝天,不要刻意给社会制造很大的安全隐患,与中央__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法制社会的决定”相违背。人民法院法官应尊重法律事实,依法办案,而不是依个人好恶,凭一些很牵强的“道理”来裁判。如果依照本案追加被告的办法,全中国十几亿人口,看不顺眼的我就将他列为被告,急需贷款的我就申请财产保全将该抵押物查封。

人民法院必须认认真真地执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办案原则,人民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在对案件的审理中,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依法维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第2篇

一、许可执行之诉的客观必要性

(一)执行力争议的客观存在

由于判决本身并非都能具体地明确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更由于当事人的人格和财产状态处于变化之中,确定生效的给付判决,即使是公正无误,并非都具有执行力,也并非任何时候都有执行力,更并非“为”或“对”所有的人都具有执行力。例如,判令债务人交付房屋,但哪一幢房屋不能明确;或者虽已明确,但房屋已被加盖楼层,或者已被第三人占有甚至取得所有等,这时判决能否执行,可能有所争执。又如,判令债务人在一定条件成就时为给付,债务人对条件是否已成就可能提出异议。再如,判决后,当事人可能已经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可能已经分立、合并、被撤销、清算,或者被告可能为逃避执行,将诉讼标的物恶意交由他人占有。这时,诉讼当事人可能已经不存在,或者需要有他人承受更符合判决的本意。这些均涉及复杂的实体权义关系,可能产生各种不可调和的争议。实务上通常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执行案件应否立案;二是执行当事人应否变更或追加。

(二)我国解决此类争议的现状

关于立案审查。我国民诉法对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也只字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虽然在第18条作了规定,但过于粗浅,未能涵盖执行力的所有情形,对判决上所载请求权附有条件、期限、担保或对待给付等这类实体争议性更大的情形均未作规定。更为重要的是,该条未创设完善的救济程序。司法实践中,由于此类情形较少,弊端不是太突出,但问题仍然存在。例如,有的案件一审调解结案,进入拍卖程序,被执行人提出调解书送达不合法,于是撤销执行,恢复原案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原案送达虽有瑕疵但应认已送达成功,又恢复原案执行。但此时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隐匿、转移。又如,拆迁安置一案,开发商被判令安置一定面积的房屋,但未对房屋进行特定化。进入执行后,执行法院要么硬让被拆迁人承受其指定的房屋,要么就以双方无法达成具体协议而长期“挂案”。至于判决上所载请求权附有条件、期限、担保或对待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一旦提出异议,如何处理,也亟待规范。

关于变更或追加当事人。民诉法仅在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民诉法意见对此仅作肤浅解释。执行若干规定虽然在第76~83条专门规定“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罗列了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分立、企业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财产。但这些规定看似具体,却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和上的齐整性,有的甚至相互矛盾。更为重要的是,和司法解释也未规定任何救济程序。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严重问题:一是该追加的被执行人不敢追加,不该追加的乱追加。二是追加申请难。申请执行人即使提出追加申请,执行人员可以拒不接收、不予理睬或久拖不决,甚至隐瞒不报。三是追加审查难。变更或追加当事人,往往涉及大量复杂的事实认定问题,而执行程序并非审判程序,不能通过双方的诉辩和相互举证来查明事实,申请人往往只能提供一些线索,而被指追加人不主动配合,执行法院难以判断,致使实际应当对债务负责的人得以免受执行。四是追加审查非理性。有的是走形式,申请归申请,没有认真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和进行调查取证就裁定驳回。而有的则相反,理由不能成立的申请,被轻易采纳而随意追加。裁定仍由原执行人员作出,没有充分说理,缺乏制约机制。五是被追加人没有反驳的机会。申请的受理与审查,均暗箱操作,被追加人往往毫不知情就收到追加裁定。六是裁定申诉难。一纸裁定后,申请人或被追加人都不能上诉或复议,只能通过不可预期的申诉,在个别领导“过问”后,才有可能启动所谓的“复查”程序。而这种程序可以无休止,执行裁定可以不断被推翻和颠覆,毫无确定力和稳定性可言。

(三)“非讼化”弊端的检讨

我国当前解决执行力争议的做法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审执关系理不清。有些本该通过诉讼解决的重大实体争议,执行法院直接以裁定解决,实际上代替行使了审判职能,剥夺了当事人本应享有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由执行法院行使裁定权的,也没有遵循审执分立的原则,仍由执行机构和人员来进行处理执行争议,未能分权制约,形式主义严重。另一方面,对那些实体性较小的争议,本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以裁定附带解决,但也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个别法院不敢或不愿裁定,无法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二是争议解决途径的启动行政化、超职权主义。执行法院不经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启动,而当事人申请了却未必被受理,这就导致要想启动争议解决程序,必须拿到领导的批示,这种批示极其类似行政管理模式下的长官命令。三是争议解决途径的启动无限期。启动程序的截止时间没有限定,导致有些执行行为都已经终结多年了,还可异议和撤销。四是争议解决途径的非终局性。执行裁定虽然没有法定的上诉或复议程序,却允许重复不断地复查,法院重复受理,执行裁定经常被反复颠覆,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使执行秩序始终处于不安定状态。五是争议解决程序不完善。申请书或异议书的提交、立案手续、举证责任、言词辩论、审理方式、是否合议、是否允许上诉等,均未予以规范,程序不透明,当事人的听审权没有受到保障。六是争议解决程序无法定审限,久拖不决。再加上未能严格遵循执行不停止原则,动辄就以争议为名,法外暂缓执行,导致久拖不执。上述种种弊端,归纳起来,从根本上说是争议解决方法的“非讼化”。随着法院内部管理的规范化,这些状况虽然在某些法院和某些个案中有所改观,但如未能从制度上创设某种救济途径,将难以根本解决。

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

(一)德日的发给执行条款(签证)之诉

多元制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文制度。许可执行之诉与执行机关体制密切相关。德国区分执行标的、方法或的不同,将强制执行权分别交由执行员、执行法院、诉讼法院以及土地登记所行使,而且执行法院只能是最基层的初级法院。从事执行的人员基于其所受到的训练,难以胜任对判决内容的法律上的审查判断。故德国在实施执行前,采取先由原第一审诉讼法院发给执行条款的制度。如果需要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即所谓“为”或“对”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为执行),或者判决上的给付内容附有条件等限制情形的,尚须由债权人提供公文书或公证证书的证明,始得发给执行条款。日本仿照德国的制度,只是在执行机关上采取执行法院与执行官二元制,在称谓上称为执行“签证”而非执行“条款”。

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和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如果申请人应当提供公文书或公证证书予以证明而不能提出,或者虽有提出但诉讼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时,申请人得对被申请人向诉讼法院提起“发给执行条款之诉”,采取更广泛的证据手段来举证。相应,被申请人也可对申请人提起“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当事人可以在首先提出程序上的抗议,在抗议被驳回后再起诉,或者同时提出抗议和起诉。当然,如果申请人提供了公文书或公证证书而未获满足,其亦可选择向诉讼法院提出程序上的抗议。诉讼法院应当作出裁判,对该裁判结果,申请人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抗告。被申请人亦得提出此种程序上的异议和抗告。

(二)我国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

一元制的执行机关。一律将强制执行权交给执行法院,而且执行法院原则上是“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在执行法院内部,办理执行事务的虽有法官、书记官和执达员,但主体仍是法官,无论何种程序,均由法官决定,然后由法官自行为之或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这种一元制的执行机关体制,对执行力争议解决机制的设计,产生深刻的。台湾地区没有执行文制度,执行依据是否有执行力是由执行法院在接收执行申请时并为审查。

许可执行之诉。虽然没有执行文制度,但执行力的争议同样存在。对于判决上所记载请求权受有限制,或者“为”或“对”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申请执行的,涉及实体权义关系,仍应通过某种救济途径解决。依台强执第14-1条,“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如主张非判决效力所及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这里的“许可执行之诉”和“异议之诉”,类似于德国的“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和“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当然,依同法第12条,执行当事人也得提出程序上的异议和抗告。有所不同的,一是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而非诉讼法院。二是有10日的起诉期间的限制。

(三)“诉讼化”机制的借鉴

诉讼程序救济。执行程序,被认为是实现债权人既定债权的程序。债权已经确定生效法律文书所固定,国家有义务应债权人的申请,予以积极实现。但确定生效的判决,却仍然可能引起有关执行力的实体争议,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为当事人各方创设了诉讼救济程序。不仅考虑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兼顾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使其遭受不当的执行。

审执分立。德国严格区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执行机关的审查被限定在对被提交的文书和明显的外在情状上,不得对判决的正确性提出疑问。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判决附有条件等限制情形是否已消除,均由诉讼法院在“执行条款发给程序”中被确认,并通过该执行条款向执行机关提供证明。审执分立还体现在执行员与执行法院的分离,执行员往往负责具体事务,而执行中法律性强的事项以及争议的裁定则属法院的专权。审执分立原则的严格贯彻,为德国有效率的执行作出了持久的贡献。日本几乎完全承袭了审执分立原则。台湾地区也认为审执分立是基本原则,但由于其执行机关是一元制,而且执行事务也是由法官办理,故有所变通。

区分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执行程序中产生的争议,大量是对程序、方法或行为等本身是否违法的争议,即所谓“程序争议”,不会或较少牵涉实体权义关系。从执行效率出发,对这些争议,均要求当事人提出程序上的申请或申明异议,交由法院及其上级法院,采取裁定和抗告的简便程序,予以迅速解决。因此,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控制允许提起许可之诉的事由。另一方面,应当通过诉讼的事项,一般也不允许以执行裁定代替解决。

三、我国许可执行之诉的构想

(一)我国许可执行之诉的内涵

我国许可执行之诉应指申请人申请执行,因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扩张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有所争议,经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得对被申请人起诉,请求许可申请的民事诉讼(当然,如果申请人的申请被法院受理,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未被法院采纳的,被申请人亦得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

本诉的特征:(1)应是执行程序中的诉讼,原则上限于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提起。反之,如果债务人在被申请执行前,为防止将来的执行,预先提起有关诉讼,依普通民事诉讼法虽可受理,但在性质上则不属本诉。(2)应是有关执行力争议的诉讼,争议事由是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是否存在、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扩张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3)应解决实体性的争议。当事人如果仅对执行程序、执行行为或执行有所争执,应当针对执行机关,运用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提出申请或异议。(4)目的是许可或排除本案执行。申请人的申请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后,执行程序即不得开始,申请人取得胜诉判决后,执行法院必须据此受理执行申请。反之,不继续或停止执行,与执行程序无上关联的争议,可通过普通诉讼解决,即使在时间上是发生于执行进行中,甚至事实上影响执行的效果,亦不属本诉。

本诉的类型包括执行力限制之诉和扩张之诉。执行力争议,上包括执行力要件、执行力限制和执行力扩张三种类型的争议。所谓执行力要件的争议,是指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具备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一般要件,如是否确定生效、是否有给付、给付内容是否可能、给付内容是否合法、给付内容是否具体确定、给付性质是否适于执行等事项有所争议。笔者认为,执行力要件的争议,由于未涉实体权义关系,为效率起见,宜交由执行人员直接裁定,并可允许抗告。所谓执行力限制之诉,简言之,是指执行依据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有对待给付等涉及实体权义关系的限制情形时,当事人对这些限制情形是否具备有所争议,争议在执行程序中难以解决的,应当允许当事人诉请法院判断执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已不受限制,从而决定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所谓执行力扩张之诉,简言之,是指当事人一方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时,另一方有所争议,争议在执行程序中难以解决的,应当允许当事人诉请法院判断执行力是否扩张,从而决定是否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执行力争议的各种情形,涉及众多法律问题,相当复杂,笔者将另文详述。

(二)我国许可执行之诉与其他诉讼的辨析

1.再审之诉。实践中,债务人往往通过申诉阻止执行。债务人经再审胜定,执行未终结的,当然停止并撤销。但“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不是对本案判决主张撤销或废弃,相反,它是在承认判决之确定力的基础上,仅对其执行力提出相反主张。故有些判决,虽不具备再审条件,却得提起本诉。

2.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是指执行依据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参见台强执第14条)。所谓“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实务上指债权已经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解除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和解、撤销权或解除权行使、消灭时效完成、免除债务新法实施、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等情形。但“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并非针对判决上所载之请求权,而是针对判决的执行力。例如,申请执行期限、请求权附解除条件、请求权附终期等情形时,债务人得提出“请求权异议”,此时就不属执行力的争议。

3.第三人标的物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的,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参见台强执第15条)。所谓“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实务上主要指所有权、担保物权、共有权、附条件买卖取回取、信托财产权、用益物权等。但“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并非针对特定的标的物,而是针对判决的执行力。例如,第三人特定继受诉讼标的或为债务人占有诉讼标的物时,可能产生执行力扩张,第三人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此时要区别于“标的物异议之诉”。

4.执行程序中新生请求权的诉讼。例如,执行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未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得另行起诉。又如,执行和解关系中,双方均可以依据民法上的和解之债另行起诉。再有,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返还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争议,如可替代履行行为的履行费用、交付执行转化为赔偿执行、妨害执行执行造成损害的赔偿、拒不协助执行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执行中产生的其他费用(金额)的确定并返还等,都属另案实体问题,不足许可或排除本案的执行。但注意,这些争议,法律往往规定得由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或决定后,在本案中对有关第三人一并执行,故实务上极易与本诉相混淆。

5.代位权、撤销权之诉。二者都会涉及到第三人。如果债权人胜诉,也将可能使第三人受到执行。就其所要达到的最终效果而言,与许可之诉类似。但二者均非针对原判决的争议,而是为保全债权而另行提起的诉讼。实务上经常将本应另行提起代位权、撤销权之诉的情形,误当执行力扩张直接处理。

6.侵害债权之诉。侵权行为法有侵害债权的理论。我国部门法已有所体现。例如,我国公司法、破产法规定,公司清算组成员,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以及破产管理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侵害债权之债与本案之债竞合时,表象上也体现为在一定条件下,得对侵害债权的第三人为执行,本案债权得相应扣减,故实务中经常将其误当执行力扩张直接处理。

第3篇

2007年5月24日起,杨某经其堂兄杨平介绍,给甘肃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打工,从事架设通信线路工作。2007年6月7日,杨某在6米高的线杆上施工时,反弹回来的线杆碰伤右眼,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过两次手术后,于6月28日出院,但落下了右眼失明的终身残疾。住院期间,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但出院后推拖责任,拒绝赔偿。查验他的身份证件后,宋律师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办案人对杨某做了详细的询问调查笔录,进一步掌握到如下事实:杨某是由其堂兄杨平叫来工地施工的,他和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征得某公司施工工地负责人的口头同意,杨某也从杨平处获得劳动报酬,某公司是由刘某投资兴办的私人企业,架设通信线路的工程是从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承包的,有无合法资质杨某并不清楚。杨某出院后多次找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某公司称杨平是包工头,应首先由杨平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

办案思路

针对以上掌握的事实,宋律师经分析认为,虽然杨某和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某公司又向杨平推卸责任,所以如按工伤进行索赔,须先行仲裁确认劳动关系,难度极大,且维权时间长,维权成本高,而当时杨某既不能安心回家,又干不了任何事,某公司也不给他发工资,他只好在工友的帮助下维持生活,急切盼望能尽快解决此事。基于这种情况,宋律师便确定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和程序同雇主某公司进行协商和诉讼的办案思路。

调查取证

确定办案思路后,宋律师便投入到紧张的工作当中。一边和某公司协调,展开调查取证。首先是向杨某的其他工友杨伟、胡伦德、杨勇、杨军等人做了调查,取得了杨某和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杨某在给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证据材料,经宋律师做工作,这四位证人都愿意出庭作证。其次,宋律师协助杨某从省人民医院调取了其住院的病历资料,并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杨某所受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与此同时,在宋律师安排下,杨某从其老家四川寄回贫困证明以备诉讼时申请免交诉讼费,还有户口簿、父母年龄证明、兄弟姐妹的证明及发生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几天后,鉴定结果出来,杨某此次人身损害构成五级伤残。宋律师凭以上证据计算出杨某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额,即4.8万多元。但这时,某公司是否有承包架设通信线路的相关资质成了律师面对的又一重要问题。宋律师先后向甘肃省工商局、兰州市工商局、某公司所在地的兰州市城关区工商分局调查工商档案,但调查的结果均是没有这个企业。针对这种情况,宋律师只好决定,将来时姑且将某公司作为没有工商登记注册、更无施工资质的非法用工单位,将其投资人刘某、工程的发包单位甘肃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法庭内外

完成以上调查取证的工作,已经是2007年7月20日了。作为受害人的杨某已非常着急。为了全力配合律师办案,他一直呆在兰州,但因不能工作,自然也无任何收入,时间长了,连吃饭都无法解决,无奈,他将远在四川的妻子叫来兰州,在他的住处附近打工,勉强维持二人的起码生存,但这样,其在四川七十岁高龄的老母亲因无人照顾而陷入了困境。面对这种情况,办案律师也是心急如焚,如何能尽快使杨某获得赔偿,成了办案律师的头等大事。当然,最快的途径是调解。因此,宋律师始终没有放弃调解,一方面做诉讼的准备,一方面同用人单位负责人刘某进行了无数次的沟通和协商,但刘某一直坚持,杨平是包工头,是真正的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杨某本人违反施工操作规程,自己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因此,其答应只赔偿五千元,因数额太低,无法达成一致。诉讼成为不可避免的程序。

2007年7月23日,宋律师杨某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正式提讼,列某公司、刘某、甘肃某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对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免交诉讼费申请书。因免交诉讼费须院长批准,能否获准,还不能确定。期间,又是一段漫长的等待。

2007年8月4日,法院通知,院长同意缓交诉讼费,待开完庭后交,案子正式立上。这个消息使杨某轻松了许多,也对案件的胜诉充满了信心。在法定的举证期间里,宋律师一边向法庭提交本案所有证据、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写词,做好开庭的准备,一边不时地问问杨某的生活,给他以一定的宽慰和支持。

在焦急的等待中,终于法院通知开庭。当天,杨某的四位证人如期到庭。庭审前,法官主持调解,经过近一个小时的协商谈判,因被告方不做实质的让步而失败。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观点,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究竟同谁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成了本案审理的焦点。被告甘肃某公司提出,其将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有合法资质的某公司,本案与其无关,并在法庭调查时提交了其与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某公司架设通信线路的资质证书。被告某公司提出,其和杨平之间是承包关系,杨平的包工头,原告是杨平叫来工地为其施工的,杨平是雇主,其和原告无直接关系,首先应由杨平承担责任,其欲追加杨平为本案被告,且原告施工操作有误,其本人应承担一部分责任。针对被告某公司的这一答辩,宋律师在庭审调查中经过向证人发问,几位证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从而明确了以下事实:杨平是工地负责施工的施工员,某公司给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其劳动报酬按劳动量由某公司计付,其他民工的工资由杨平从公司领取后发放,原告来工地经过了某公司副经理的口头同意。法庭辩论阶段,宋律师根据法庭调查发表了以下意见:1.杨平并非包工头,公司对杨平按量计酬只是计件工资形式,并非承包,其叫原告来工地和给其发放工资也是其作为某公司的职工履行职务,因此,原告是直接受雇于某公司,某公司是本案唯一的赔偿义务主体;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是法定的,且有证据支持,其赔偿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经过庭审,被告某公司明确,其已无法推卸责任。在此有利的情况下,法庭再次主持调解。宋律师经过和某公司及其律师的讨价还价、沟通协调,某公司终于答应同意赔偿3.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全部诉讼费。考虑申请执行的难度及时间等具体情况,宋律师向原告杨某指出,如果某公司能尽快兑现赔偿款,这种结果是可以接受的。在偿付期限上,宋律师和杨某本人坚持在三日内兑现,某公司只好答应,法庭据此做了调解笔录,双方签字盖章后休庭。三日后,某公司在法庭上兑现了3.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款,本案圆满办结,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其对律师的工作非常感激。

第4篇

这是一宗近年在保险界影响很大的案例: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并填写了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一份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照信诚人寿的要求及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远。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投保高达300万元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因此,10月10日信诚人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日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尽兴 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的前男友刺杀致死。10月18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要增加保险费才能承保。信诚人寿再次发出书面照会,通知谢某需增加保险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请谢某决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保。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险单),故拒绝赔偿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

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人寿声称按照“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

[法院判决]

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信诚人寿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2003年5月20日,天河法院对这宗国内最大的寿险理赔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照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谢某与信诚人寿的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谢某和信诚人寿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加上谢某次日又缴付了首期保险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经履行。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已成立、有效,谢某、信诚人寿均应按约定履行。关于涉及赔付金额达200万元之巨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法院认为,因为这是信诚人寿在所有投保人投保前就预先制定好的、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条款中“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的约定,没有约定信诚将在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

[焦点问题]

1、 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3、 缴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之间的关系。

[法律评论]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合同的生效

根据民商事法学理论的一般原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本是两个不同而由关系密切的两个法律概念,但对由此引起的法律效果在实践中有时却分歧很大,本案就是一例。

“合同成立”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一般说,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过程,也就是不断邀约、邀约、再邀约,最后承诺的过程。合同成立的临界点就是承诺生效。承诺一旦生效,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合同就成立了。此即《合同法》第25条规定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标志是合同订立的过程完结,合同客观上已经存在。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受其约束。对于绝大多数合同而言,合同在成立的同时就生效了,但如下三种情况除外:(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该等规定;(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生效的期限。合同生效以合同获得法律上的约束力为标志。

实践中,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主要是考察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判断哪些意思表示是邀约或反邀约,什么意思表示构成承诺,承诺是否生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主要是从合同订立的过程考察,判断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生效,主要是从是否符合法律要件的角度来考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界限及条件不加区分,较多地考虑合同是否生效,而不去考察合同是否业已成立的事实。本案一审判决就明显地带着这样的倾向。

那么,上述案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了呢?诉讼中原告方主张,本案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合同尚未成立,更谈不上合同的生效问题了。

我们认为,判断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的标准是——保险公司是否作出了同意承保的承诺,即承诺是否生效。首先,本合同并没有关于“合同生效”中述及的3种除外情况,即本合同属于成立并同时生效的合同。至于该合同条款“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的约定,从其约定的性质上说,并不构成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因为“同意承保”本身就是构成承诺的核心组成部分;第二,该约定本身在语言逻辑上是错误的,前后两个条件并非递进关系,后半句基本上是废话;第三该约定的有效语言信息旨在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起始时间;第四,本案的关键是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的邀约是否作出承诺,即是否已经“同意承保”。

什么是“同意承保”?是对投保书的确认?是签发保险单?还是其他?合同条款没有约定。由于合同条款对“同意承保”的标准没有约定,只能根据一般法理来理解和解释(同时还得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根据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投保人签署投保书,构成对保险合同的邀约,如果保险人(包括保险公司的人)对投保书有有效确认(注:是否有效确认,不详),即构成保险人的承诺(但如果是保险经纪人,则应是另外一回事,因为保险经纪人并非当然是保险人的人,更多情况下是投保人的代言人,其签署投保书的行为性质当另论)。此时保险合同已经完成了邀约和承诺的过程,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至于投保人的首期缴费行为,则应理解为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

如果保险公司的人并没有对投保书进行有效签署,盖有保险公司总经理《运筹建议书》中也没有作出明确的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则10月10日保险公司的照会通知书和10月18日再次书面照会,就构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新的邀约,投保人没有作出有效承诺的,则本案保险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成立。

如果《运筹建议书》中已经作出明确的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亦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而10月10日及10月18日的照会,应当理解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主张变更保险合同的新的邀约。

至于本案保险公司安排的体检,与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没有直接的关系。

二、关于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在保险合同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保险合同的生效,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不是一回事,这一点最容易发生误解。

由于保险合同是对在约定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生效了也并不一定标志着保险公司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一定要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就非常重要。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即使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也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上文述及的本案条款约定,实际上是对保险责任期间始点的约定。

实践中,保险从业人员多有认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因此我们经常可以看见保险条款的约定与保险单所载内容相矛盾的现象,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如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合同生效,而在保险单上载明的起保日期却是某一固定日期,从法律的角度理解,保险单所载起保日期已经修改并抛弃了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两回事,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合同条件协商一致,且合同中没有附延缓生效的条件或期限,即使保险责任期间没有开始,保险合同也是处于生效或有效状态。

三、关于缴付保险费与合同成立之间的关系

根据《保险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就,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了合意,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不以投保人是否缴付保险费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必要条件。投保人是否缴付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公司只要同意承保,即使投保人没有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依然成立;即使投保人缴付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仍未成立。因此保险费的缴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