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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风险管理论文

时间:2022-08-22 15:43:2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销售风险管理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销售风险管理论文

第1篇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学生姓名指导教师课题性质毕业设计(论文)题目设计学职号称教师专业班级单科研位教学√生产其他

论文√

课题来源

浅谈企业应收帐款的管理

开题报告(阐述课题的目的、意义、研究现状、研究内容、进度安排、预

期结果、参考文献等)一、论文研究的目的、意义1、研究目的:在竟争越来越激烈的状况下,企业正确运用赊销,切实加强应收账款风险管理显得尤其重要。企业应收账款的增多,成本等费用的偏高,信用水平的偏低使得公司应收账款风险加剧,从而导致了企业经营管理问题,企业亏损,甚至造成企业的破产倒闭,使得企业越来越重视对应收账款风险的管理与控制。所以可以说应收账款是企业资金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应收账款管理直接影响到企业营运资金的周转和经济效益。积极有效的应收账款管理将有利于加快企业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也有利于防范经营风险,维护投资者利益。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已经意识到应收账款的重要性,应收账款管理已成为企业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纵观我国的研究现状,企业应该加强应收账款的管理,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本论文研究目的就是对企业应收帐款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有针对性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措施。2、研究意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企业间的竞争日趋激烈,企业商业信用的国度扩展,导致大中小各种企业的应收帐款比例不断增大,当前国内企业对应收帐款管理重视程度和力度不够,相关信用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不规范,导致应收帐款质量低下,回收程度偏低,而应收帐款的增加和质量的降低必然导致其中一部分应收帐款的呆帐坏帐的产生,这些应收帐款的沉淀,使企业资产实际质量降低,严惩影响了企业资金的流转和经济的正常运行。作为影响企业财务状况的重要因素之一,应收帐款的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中之重,分析应收帐款的管理方法和及其不足之处的改善方法,这些对于企业管理者和投资者,以及相关政府部门都有借鉴和参考意义,对于我国企业管理质量的提高以及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有一定的帮助。二、研究现状国外研究现状:西方对于应收账款的相关研究已经有百年的历史了,其信用控制体系已经非常完善,因此,企业对应收账款的控制也相对比较容易。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现实的需要,西方学术界对传统意义上应收账款的控制研究,逐渐转向对应收账款后期的证券化和保理业务的研究。1.应收账款的证券化研究成果。Zweig认为资产证券化为原始权益人提供了一种降低风险、多样化资产组

合的手段,增加了一种融资工具。Schwarcz指出,资产证券化之所以具有如此的吸引力是因为证券化引致的交易成本节省远远高于其它融资工具。他还认为发起人证券化资产的投资报酬率小于其它融资方式的融资成本,因而资产证券化也是一种有成本效率的融资工具。2.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研究成果。BenJ.Sopranzetti(1998)教授从企业的融资的角度探讨了应收账款保理的问题。由于企业应收账款的存在,减少了企业在一定时期的现金流量,应收账款是具有一定信用的资产,那么可以通过信用评估,与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鉴定协议,把应收账款作为金融产品进行交易,从而达到投资融资的经济活动的目的。LannyLatham(2004)应收账款是各种企业拥有的一项很常见且非常重要的资产,它的安全与否直接影响着企业的可用资源、损益情况、现金流量。从企业内部管理出发,对企业应收账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作了剖析,提出了“要加强企业应收账款的管理,必须提高产品竞争力,注重客户资信调查和加强企业内部控制力度”的观点,并对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提出了自己的看法。Jamesc.Van.Horne(2003)教授认为整体经济环境和公司的信贷政策是影响公司应收账款管理水平的主要原因。整体经济环境是不可控制的因素,而信贷政策的变量包括交易账户的质量、贷款期限的长短、现金折扣、季节性延迟付款、收款程序等。企业通过改变这些变量必然导致额外销售产生的边际利润和应收账款增加产生的机会成本。管理应收账款实际上转化为了对额外销售产生的边际利润和应收账款增加投资所要求的收益进行评估,只有两者相等时,应收账款所产生的收益才是最大化的。国内研究现状:由于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问题,导致国内对应收账款的研究起步较晚。改革开放以来,国内的企业和学术界逐渐意识到应收账款管理的重要性。因为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完备,信用管理体系尚在探索和建立中,同时我国大部分企业应收账款管理意识比较淡漠,管理方式比较单一,所以我国的应收账款研究还在起步成型阶段。1.关于应收账款的现状研究吴蓬生、张维迎、李恩柱、闫培金等学者从我国应收账款的管理现状出发,努力的从全方位的角度提出改进措施。这其中学者们最初的观点看上去并不能完整的构成一个体系,但是仍具借鉴意义。2.关于应收账款法律方面的研究吴蓬生从法律的角度提出,把应收账款看作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一种契约,解决手段(远期的应收账款)主要是通过法律法规。他对不良债权涉及的许多缘学科问题进行了大胆的理论探索,并做出回答。3.关于应收账款从博弈角度的相关研究应收账款是以信用为基础才得以存在,其价值的实现程度由当事人双方的博弈决定,张维迎从博弈论的角度研究应收账款形成的原因,解决的方法是通过建立健全有效的信用制度,进行信用调查、信息跟踪,把握事前、事中、事后三道关,进行控制管理。4.应收账款风险研究李恩柱企业应收账款的风险防范进行了研究,对应收账款对企业产生的分析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并对应收账款风险防范对策进行了研究,以确保企业财务的安全性。陈英新从风险的角度指出:应收账款的风险是由于市场因素的不稳定性和债权、债务关系在清偿时具有不确定性,导致了赊账企业的应收账款在回收时间和回收

数额上具有不确定性。我国的社会信用基础还比较薄弱,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完备,信用管理体系尚在探索和建立之中,有关政策法规尚未出台,我国还很难直接照搬西方国家的应收账款的管理模式。因此,我国企业只能根据自己企业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应收账款系统化的管理知识来制定适合自己的应收账款管理模式。三、研究内容本文首先阐述了目前企业应收账款管理的存在的问题,针对企业应收账款管理存在的问题做出原因分析,并运多种措施加强企业应收账款管理。一、企业应收账款的概述(一)应收账款的概念(二)应收账款的范围(三)应收账款的确认二、企业应收账款管理存在的问题(一)应收账款拖欠严重,企业面临信用危机(二)应收账款降低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使企业效益下降(三)应收账款增加了企业的总成本三、企业应收账款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一)企业之间市场竞争的产物(二)实现销售和收到款项的时间差所致(三)应收账款管理制度不健全(四)信用政策制定不合理(五)企业防范风险意识薄弱(六)外界市场环境复杂四、加强应收账款的管理措施(一)全面核算应收帐款的成本(二)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三)加强客户信用管理(四)加强应收账款的风险防范,提高企业风险管理水平(五)以应收账款转为应收票据来降低风险(六)提高人员素质(七)应收帐款的控制结论四、进度安排1、确定毕业论文的选题,收集资料,整理资料,完成论文的任务书。2012-9-8至2012-9-262、编写论文提纲,撰写开题报告,进行开题,实习期间进一步查找资料,作社会调查。2012-9-27至2012-10-113、撰写论文,完成第一稿,并交指导老师。2012-10-12至2012-11-24、修改论文,完成第二稿,并交指导老师。2012-11-3至2012-11-155、修改论文,完成第三稿,并交指导老师。2012-11-16至2012-11-29

五、预期结果

应收账款作为企业流动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否能够及时收回关系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能否正常周转,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本文针对应收账款管理存在的问题,找到加强企业应收账款管理的措施。

六、参考文献

[1]王庆成:《财务管理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2]杨金观:《中级财务会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3]杜英:《财务会计实务》,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4]姚铁梅:《加强应收账款管理,规避企业经营风险》《财会通讯》、,2004。[5]潘荣良:《强化应收账款管理,防范经营风险》《财会月刊》、,2004。[6]袁秀兰;《当前企业应收账款管理的现状与对策》《会计之友》2005。、[7]王霞等:《如何加强对企业应收账款的管理》《财会研究》、,2006。[8]黄艳华;《应收账款管理中的问题及对策》《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07、

第2篇

【关键词】 股票期权; 人力资本; 内部控制

一、问题的提出

自R.H蒙哥马利20世纪初提出“内部牵制”理论、美国AICPA协会首次提出“会计控制”的概念、Crossman和Hart等人开创了控制权理论研究以来,内部控制引起了理论和实务界的很大关注。1992年9月,美国反对虚假财务报告委员会的赞助委员会(COSO)提出内部控制整体框架后,内部控制理论得到进一步发展。美国安然事件后,随着《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及404条款的陆续出台,会计学者掀起了内部控制的研究热潮。我国财政部于2001年6月印发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2008年5月28日,我国财政部、审计署、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等部委联合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要求自2009年7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非上市的大中型企业执行。2010年4月26日,财政部、证监会等五部委联合了《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分阶段、分步骤在上市公司施行。可以预见,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理论与实务必将得到健全与完善。

尽管我国近年来所实施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体现了内部控制的各节点,包括:物流控制、资金流控制、信息流控制、人力资源流控制等。然而,现有内部控制规范并未涉及股票期权控制这一特殊的衍生金融工具控制,这并不符合时展的潮流。当今时代,人力资本已经成为企业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对其进行有效的激励将有利于降低企业的成本,增加企业价值,而股票期权则不失为有效的制度选择。事实上,萌芽于20世纪40年代的美国,显见于70年代并于90年代得到长足发展的股票期权,其目的就是为了激励人力资本的服务潜能、使企业价值增值。因此,对该类企业股票期权实施有效控制理应成为其内部控制的关键节点。本文拟以此为切入点,结合《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规范意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从人力资本角度探讨股票期权的内部控制方法。

二、基于人力资本视角的股票期权内部控制

(一)股票期权内部控制的目标

我国《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指出:内部控制的目标是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由此可见,内部控制目标体现了会计控制目标与管理控制目标的融合。

就股票期权内部控制的目标而言,股票期权内部控制能保证公允价值核算模式下,股票期权会计信息的相关可靠;能发挥股票期权制度对人力资本的激励效率,降低成本,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二)基于人力资本视角的股票期权内部控制设计 路径

尽管2004年COSO委员会在原有的《内部控制框架》基础上,结合《萨班斯——奥克斯法案》(Sarbanes—Oxley Act)推出了《企业风险管理——总体框架》(即ERM框架),并将风险评估要素进一步细分为目标设定、事项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对策等,但内部控制所函括的大部分——会计控制与管理控制依然存在。会计控制将解决企业信息不对称矛盾,并能降低信息搜索成本,从而降低交易成本;管理控制将通过各种管理方法提高经济主体的组织效率,最终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为了发挥股票期权对人力资本的激励效率,其内部控制不妨从股票期权会计控制与管理控制两方面展开。本文主张在完善股票期权会计控制的基础上,通过创新管理控制来实现控制效率。

(三)基于人力资本视角的股票期权内部控制的完善与创新

企业实施股票期权是为了激发人力资本的效率潜能。从人力资本角度研究股票期权的内部控制,其核心在于反映期权价值以及赋予对象的价值,并能体现控制效率。这就要求企业不仅提供股票期权价值信息,而且也要提供赋予对象的人力资本价值信息以及与企业业绩的比值信息。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现有的会计准则、从人力资本角度运用会计与管理方法对股票期权价值流实施有效控制,从而实现控制效率。

1.基于人力资本视角的授予对象的选择

股票期权控制是对股票期权计划与执行的控制,包括对实施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股份来源、授予股票的数量、授予时机的选择及行权价格、行权期限、财务资助等的控制。上市公司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规范意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及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等的规定的基础上,对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授予股份的来源、行权价格的确定、行权期的选择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股票期权合法、合规。上述控制的核心之一在于授予对象的选择。授予对象选择不当,必将引发期权计划无效,可能导致企业无法发挥激励效率。从人力资本角度看,要正确地选择授予对象,则必须考虑授予对象——人力资本应作为企业的一种资本要素,纳入企业融资计划以及资本结构中。对企业而言,则必然涉及两方面问题。其一,必须对这部分资本进行正确的融资决策;其二,要对这部分人力资本所有者正确地激励——授予人力资本所有者合理的期权数量、行权价格等。因此,企业应根据这部分人力资本筹资目标和规划,结合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拟订这部分人力资本筹资方案,明确其筹资规模、结构,对这部分人力资本的筹资成本所带来的收益以及和潜在风险之间作出权衡。

2.现有涉及股票期权会计核算相关准则的不足及完善

就股票期权的会计核算而言,尽管股票期权的核算依据有内在价值法、最小价值法以及公允价值法,且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也存在费用化、资产化以及收益分配化之争(股票期权费用化,即将股权激励支出直接计入费用;若企业将股票期权激励支出计入资产即为资产化观点;而将股票期权激励支出视同企业对激励对象的收益分配即为收益分配观)。但美国SFAS123(以股票为基础报酬的会计处理)、英国FRS20(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的IFRS2(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以及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与《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等都倾向于在股票期权采用公允价值核算的前提下,将股权激励费用化。

我国现行准则有关股票期权费用化致使上市公司业绩降低,影响了行权条件,从而挫伤了人力资本所有者的积极性。此结果也影响了上市公司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热情并导致2008年以及2009年部分上市公司宣布放弃股票期权计划。这使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问题:与股票期权相关的准则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水土不服”现象。为此,我国实施此准则的上市公司是“原路返回”还是“就地治疗”?显然,“原路返回”不可取,否则会降低准则的权威性,并将影响整个准则体系的实施。因此,“就地治疗”就是现实的选择。“就地治疗”不仅需要股票期权计划的完善,也需要相关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完善。

就股票期权相关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完善而言,为了激发人力资本效率潜能以及实现人力资本价值,避免挫伤人力资本的积极性,股票期权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完善可沿以下两种路径进行。

一方面,实施股票期权的上市公司在按照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等的规定进行股票期权会计核算的同时,公司在设置股票期权业绩考核指标时可考虑剔除现行准则核算方法对上市公司业绩及行权条件的不利影响。从而真实体现人力资本的服务效能。为此,公司在财务报告中可提示投资者关注因股票期权费用化对收益的影响,甚至列示股票期权不同会计处理的比较信息。

另一方面,应重点关注赋予对象的人力资本价值,并对核算依据进行有效控制,从而体现股票期权授予对象的价值。至于如何确定赋予对象的人力资本价值,本文将结合股票期权公允价值来探讨。

3.股票期权公允价值的控制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规定:公允价值,是指公平交易过程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美国的FASB157号(2006)规定:公允价值是指在计量日,市场参与者在公平交易的基础上销售资产所收到的金额或转移负债所支付的金额。由此可见,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与FASB157号有关公允价值概念的界定并无实质性区别。

尽管理论上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有成本法、收益法以及市场法。但FASB157号指出:公允价值评估方法的选用应有一定的层级顺序。即:首先应考虑市场法,参考活跃市场中同该资产或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格;其次应考虑收益法,利用资产未来收益的现金流量现值进行估价;最后才会考虑成本法,即该资产的现时重置成本。与此相应地,形成了公允价值评估方法的市场法、收益法以及成本法。

就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而言,由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市价易于从证券交易所、交易网站等处获得,且代表了在公平交易中实际发生的市场交易价格,所以,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主要采用市场法,这也与FASB157号的精神相一致。

我国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准则进一步规定:若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不存在活跃市场时,则应采用估值技术进行计量。采用“估值技术”进行计量时,对于无风险利率、预期的股票价格波动率等参数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参与者在金融工具定价时考虑的所有市场参数,包括无风险利率、信用风险、外汇汇率、商品价格、股价或股价指数、金融工具价格未来波动率、提前偿还风险、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服务成本等,尽可能不使用与企业特定相关的参数。

在此,需指出的是,尽管理论上期权价值“估值技术”很多,如考克斯和罗斯(1976)二叉树期权定价模型以及布莱克—休斯模型等,但被国外理论界与实务界广泛运用的主要是布莱克—休斯模型。该模型需要严格的假设条件,包括:金融市场不存在交易成本和税负;无风险利率是一个常数;市场是连续运行;股价是连续的,不存在股价跳空现象,股价波动率σ为常数;股票不支付红利;没有卖空限制;市场中不存在套利机会。

布莱克—休斯期权的定价公式是:

期权的价值(V)=PN(d1)-EXe-rtN(d2)

N(d)为累计正态分布的密度函数;EX为期权的行权价格;P为目前的股票价格;σ2为每一时期股票收益率的方差;t为期权距离到期日时间;r为无风险利率。

由上述公式可见,影响期权价值的因素有:股票的当前价格(P),期权的执行价格(EX),股票收益率的方差(σ2),期权成熟期(t),无风险利率(r)。其中:股票价格越高,期权价值越高;执行价格越低,期权价值越高;股票收益率的方差(即股票价格的波动率)越大,期权价值越高;期权距离到期日时间(t)越长意味着期权价值越高;无风险利率(r)越高,期权价值越高。

尽管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并未明确规定期权“估值技术”,但使用布莱克—休斯模型估计期权价值时,最难确定的影响因素是股票收益率的方差(即股票价格的波动率)。股票收益率的方差往往根据以往股价的波动来计算,但股价波动期的选择值得商榷。股价波动时间窗口的不同选择将带来不同的股票期权价值,因而,这也应成为股票期权内部控制点之一。

4.股票期权授予对象价值的控制——人力资本价值

就股票期权授予对象——人力资本的价值控制而言,在企业持续经营假设下,则授予对象的人力资本价值为:

Vn表示企业赋予对象的人力资本的价值;I表示该企业每年预对赋予对象的薪酬支出;r是适用于该企业的收益折现率;V表示股票期权价值,可以由上述股票期权定价模型确定。

在企业持续经营的假设下,若企业股票期权赋予对象每年薪酬保持同一水平,则上述公式变形为永续年金求现值加持股价值。即:

式中:Vn表示企业赋予对象的人力资本的价值;I表示该企业预计每年对赋予对象的薪酬支出;r是适用于该企业的收益折现率。

5.体现股票期权设置与控制效率——提供授予对象人力资本价值与企业业绩的比值信息

企业可以通过提供授予对象人力资本价值与企业业绩的比值信息来反映股票期权设置与控制的效率。一个合理的股票期权制度应能充分发挥授予对象人力资本的效率潜能,从而带来企业业绩的增长。因此,企业可以以净利润、股东财富的增加等作为衡量业绩的指标。在此基础上,提供两者的比值信息,体现股票期权的设置与控制效率。

三、结语

总之,当前全球金融危机以及中国企业因个别事件在国际间造成的恶劣影响,从客观上要求我国上市公司提高管理水平。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内部控制的完善与优化是当前我国提升企业管理水平与核心竞争力,优化资本市场效率的制度保证。从人力资本角度完善股票期权内部控制也是我国内部控制规范过程中的现实选择。

【参考文献】

[1] 阎达五,张瑞君.会计控制新论[J].会计研究,2003(4):3-8.

[2] 夏恩·桑德.会计与控制理论[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3] 中国证监会.股权激励审核备忘录1/2号[Z].2008.

[4] 财政部,等.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S].2008.

[5] 财政部,等.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S].2010.

[6] 耿建新,朱友干.职位资本——人力资本会计研究的新视野[J].会计研究,2009(11):48-52.

[7] 耿建新,朱友干.论股权激励核算方法的选择[J].财会月刊,2008(6):8-9.

[8] 耿建新,朱友干.人力资本:权益属性与会计选择[J].会计之友,2008(6):9-10.

第3篇

摘要:在当前的金融危机中,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法律纠纷,急需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四类,其中最重要的是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该产品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对理财产品应实行“监管分业,产品混业”的管理制度,理财产品的品种不宜过多,应推出标准化的理财产品。银行在理财合同中设定的终止区间,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是无效的。在理财产品的质押问题上,应通过行政法规来弥补《物权法》的不足。在理财产品的诉讼中,只有在银行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理财产品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应修改《商业银行法》,将理财业务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

关键词:理财产品;信托;质押;终止期间;诉讼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银行接受投资人的授权来管理资金,投资收益与风险由银行与投资人按照约定方式享有或承担。

近年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发展速度非常快。据中国银监会统计,2006年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只有1100多种,到2007年达到了3052种,2008年则达到了4400多种。(注:2008银行理财产品创新与风险管理论坛实录.(2008-11-20)[2009-01-25]./2008/11/2018302827224.shtml.)然而,在理财产品迅猛发展的同时,对理财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研究却很少。在当前的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很多理财产品出现了亏损,引起了银行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因此急需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本文在对银行理财产品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当前理财产品中出现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分类

我国商业银行现在推出了4400种理财产品,给投资者一种眼花缭乱的感觉。厚厚的产品说明书和艰涩的专业术语,更是让投资者无法区分良莠。对现有产品进行合理的分类,是确定法律关系的基础。笔者认为,对理财产品尽管有各种各样的分类,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理财产品应分为以下四大类:

(一)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

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投资者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在这种产品中,投资者没有提前赎回的权利。投资者购买了这类产品,就意味着与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到期还本付息的理财合同,并以存款的形式将资金交由银行运营,银行在固定期限里,将募集资金集中并开展投资活动。该类产品通常会取得比同期存款高的投资收益,适合对理财产品不甚了解但希望在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获取保守收益的投资者。

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是比较传统的产品类型,商业银行将筹集的资金投资于国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等低风险产品,是风险最低的银行理财产品。商业银行也可以将自己现有的一些业务转变成理财业务,比如可以将现有的优质贷款、信托产品转变成理财产品,根据这种资产的期限和预期收益情况,确定所发行理财产品的期限和预期收益率,然后向投资者出售理财产品,用募集的理财资金购买原有的贷款或信托产品。在这一模式下,银行将原本属于自己的利差收益让利于投资者,而换取了资产的流动性。

(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

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理财业务的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并不保证投资者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面向投资者推出的“风险与诱惑并存”的理财产品。该类产品在2007年取得较高的收益之后,2008年有了长足的发展,使很多投资者放弃了原先的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而选择了此类产品。

此类产品目前还未形成完善的产品系统,已经出现的产品有以下几种:

1挂钩类的衍生产品:该产品与一些指标相挂购,所挂钩的标的物五花八门,比如利率、汇率、股票波动率、基金指数、商品期货价格,甚至天气等。产品实际收益情况与存续期内所挂钩的标的物成正比(或反比),挂钩标的物越高(或越低),产品收益率越高(或越低)。这类产品是国外商业银行推出的产品,我国的商业银行是用理财资金来直接购买此类产品。

2银信结合产品:商业银行虽然不能直接进行股权性质的投资,也不能发行信托产品,但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购买信托公司发行的产品,将投资范围拓展到实业领域,当然风险和收益状况要视投资管理人、项目本身、企业资质等而定。

3银基结合产品;这种产品是商业银行与基金合作,发行理财产品,再由基金进入证券市场,突破了商业银行资金不能投资证券的法律限制。

4“打新股”概念产品:这是中国独有的一种理财产品,银行用理财基金申购新股,待股票上市后即抛售,赚取一、二级市场的差价。此类产品在2007年下半年和2008年上半年发展迅速,一度占到了银行理财产品的40%。但是,这种产品也不一定全部盈利,在2008年就出现了上市开盘价即跌破发行价的股票。在当前低迷的股市中,首次公开发售(IPO)已经停止,此种产品必须在股市起稳后才有市场。

5QDII基金:QDII是Qualifieddomesticinstitutionalinvestor(合格的境内机构投资者)的首字母缩写。它是在一国境内设立,经该国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境外证券市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业务的证券投资基金。它是在货币没有实现完全可自由兑换、资本项目尚未开放的情况下,有限度地允许境内投资者投资境外证券市场的一项过渡性的制度安排。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发行的QDII产品,主要投资于港股和美股。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04月18日了《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QDII基金做了规定。

(三)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

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投资者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投资者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这类产品在保证本金的基础上争取更高的浮动收益,投资者在存款的基础上,向银行出售了期权收益权,因此可以得到普通存款和期权收益的总收益。这种策略可以以小博大,投资者最多也只是输掉投资期利息,以一笔门槛不高的投资,便可以参与诸如商品市场、海外资本市场等平日没有途径进入的领域,有较强的吸引力。

(四)商业银行承销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有着丰富的客户资源和良好的资信,所以很多机构都利用商业银行的信誉来销售自己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承销的产品有基金产品、保险产品、国债、企业债券等等。

商业银行在承销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于证券市场上的承销商,收取固定的承销费用,不对产品的风险负责。当然,也有很多人对于商业银行承销此类产品提出批评,认为银行有出售信誉之嫌。

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只有界定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处理好因理财产品而产生的各种法律纠纷。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有多种看法。在中国银监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并未对此问题进行界定,但中国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办法》和《指引》答记者问时,却有如下说明:“《办法》和《指引》明确界定了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服务,是商业银行向投资者提供的一种个性化、综合化服务”。(注: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答记者问.(2005-09-29)[2009-02-05].law-/fzdt/newshtml/21/20050929221655.htm.)

笔者认为,银监会将理财产品界定为委托关系是不正确的,实际上,在不同的理财产品中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笔者根据前面的分类,分述如下:

(一)在固定收益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

投资者购买了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之后,银行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投资者享有收回本金并取得利息的权利,这与储蓄的性质完全是一样的,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的这类业务属于资产负债业务,不属于中间业务。“在提供债权债务类理财产品时,形成了事实上的表内负债。因而商业银行通过个人理财产品募集到的资金属于银行负债的一部分,其资金的操作属于资产运用,从整个银行层次上看,个人理财业务的资金资产与其他资金来源与运用一样,计入资产负债表,成为资产负债表内业务”。(注:胡云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性质与理财行为矛盾分析.上海金融.2006,(09).)此类产品中银行要承担全部的投资风险,一旦投资失败,银行就必须用自有资金向投资者还本付利,影响到银行自身的金融安全。

对此类产品的最大争议是保底承诺问题,有人认为保底承诺违反了我国的现行法律,担心银行利用此种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一旦银行将理财产品转化为利率更高的准储蓄产品,就相当于变相突破国家利率管制。在一片争议声中,中国银监会在《办法》中还是允许商业银行销售固定收益理财产品。为了防止银行变相揽储,《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投资者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商业银行向投资者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总之,只要设定了条件,哪怕是一些无所谓的条件,就可以销售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这实际上是银监会给自己找了个台阶下。

在此类产品的审批方式上,银监会也表现出了犹豫的态度。在《办法》中,银监会规定此类产品实行审批制,商业银行必须事先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批,而其它类别的产品则实行报告制。从这样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银监会对固定收益类产品持谨慎的态度。原因有两个,一是担心商业银行变相高息揽储,形成恶性竞争;二是担心理财产品经营不善将会危及商业银行自身的金融安全。这一规定出台之后,引来了不少批评之声,银监会办公厅于2007年12月11日发出通知,取消了关于固定收益理财产品的审批制,改为报告制,也就是说目前所有的理财产品都实行报告制,没有实行审批制的产品了。

(二)在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

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银行要对资金进行封闭式运作,理财资金自始至终不能与银行资金合并。不同期发行的同一种理财产品也不能合并,每一期必须单独核算,单独运作。银行必须保留全部的投资记录,并应当向投资者公布投资信息,允许投资者查询。在期满后,计算出每一期产品的投资损益,确定投资者享有的分红或应承担的亏损。此类业务属于银行的中间业务,理财资金不能并入表内,在整个理财过程中,理财资金必须保持独立性。

在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运作模式中,商业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投资者基于对商业银行的信任,将自己的资金委托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按照投资者的意愿,以商业银行的名义,为了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这些行为完全符合信托的构成要件。

将此类产品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我国已经有了《信托法》,我们就可以运用《信托法》来解决此类产品中出现的法律纠纷。

(三)在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有担保的信托关系

此类理财产品的运作模式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一样的,每一期的产品必须封闭式运作,以确定盈亏,因此,此类产品也是一种信托。当这期产品有盈利时,投资者就可以取得收益,这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分红方式是一样的。银行作为受托人,本来是不对理财产品的盈亏负责的。但当这类产品出现亏损时,银行就必须承担全部的亏损,向投资者返还本金。为什么在出现亏损时银行就要负责呢?笔者认为,在此类产品中,银行既是受托人,同时又是保证人,银行对信托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保证:保证投资者收回本金;因此,银行与投资者之间是一种有担保的信托关系。

(四)在商业银行承销理财产品时,商业银行与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之间是委托关系。

商业银行在此过程中只是一个承销商,收取固定的承销费,并为投资者办理结算。商业银行是以理财产品发行机构的名义来销售这些产品的,投资者与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之间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商业银行不承担法律后果。这样的销售方式完全符合委托的构成要件,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是本人,商业银行是人,投资者是第三人。因此,商业银行与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之间是委托关系。

商业银行在承销理财产品时,有责任对产品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产品提供者的经营管理、市场投资、风险处置能力进行有效评估,对双方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进行界定。如果商业银行在承销产品时有虚假不实的陈述,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失,商业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时,往往弄不清银行与产品发行人之间的这种委托关系,完全是相信银行的信誉才来购买理财产品的,所以一旦出现损失,投资者往往要求银行承担责任。在美国雷曼兄弟MINI(迷你)债券纠纷发生后,有很多投资人要求承销该债券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当然,银行只要尽了自己的注意义务,是无需承担责任的。

三、当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中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及其解决建议

(一)在理财产品的监管方式上,我国应实行“监管分业,产品混业”的管理制度

我国的金融机构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当前,我国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都推出了各自的理财产品,信托投资公司原本就有类似的理财产品。三个监管机关分别出台了理财产品的管理办法,而这些管理办法互不相同,有很多矛盾和对立之处。但实际上这些理财产品的基本原理是相同的,运作方式也是大同小异的,产品之间是互相融通的。“现在银行的大部分理财产品投资于各种证券,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打破了‘分业经营’的限制。这些理财产品的复杂程度与风险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的银行储蓄产品,已经远非我国基于‘分业经营’的‘分业监管’体制所能有效管理。”如果禁止银行理财产品进入证券业和信托业的话,绝大多数理财产品就不复存在了。

短时间内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不会有所改变,对发行理财产品的主体是由三个监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行业进行监管,而理财产品又必须混业经营,因此短时间内我国对理财产品实行的是“监管分业,产品混业”的监管体制。

(二)对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的主体资格应作必要的限制

中国银监会在《办法》中并没对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主体资格做出规定,也就是说中国境内的任何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外资银行)均可从事理财业务,而且银行的分支机构也可独立从事理财业务。实践中就出现了以下这些问题:一些地方商业银行和信用社把理财业务当成了高息揽储的手段,不顾自己的承债能力,超额发行理财产品;一些商业银行没有理财人才和经验,盲目地发行理财产品;一些外资银行将境外的理财产品直接在境内销售,境外产品受金融危机影响,引起了投资者的巨额亏损。笔者认为,理财业务是一项风险很高的银行业务,并不是所有的商业银行都适合从事理财业务。中国银监会应该制订出一些具体的标准,按理财产品的种类向商业银行颁发理财业务许可证。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规定从事固定收益类和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的条件

对从事这些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主要应当考虑其偿债能力,应对总资产、净资产、未清偿的理财品的余额占净资产的比例3个指标做出限制。

2规定从事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条件

重点应当关注商业银行是否具备理财的能力、理财资金运作的独立性以及以往的理财业绩。对以往业绩不佳,经常出现负收益的商业银行就应当取消其从事此类业务的资格。

3规定从事承销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的条件

能够从事承销理财产品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宜过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承销证券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承销短期融资债券的规定确定。

经过这样的限制,理财业务会往大的商业银行集中。

在理财产品的发行和申报主体上,笔者认为,应以商业银行总行为发行和申报单位,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只能是经办机构,不能独立地发行理财产品。这样有利于解决当前理财产品发行过滥问题。

(三)关于理财产品品种问题

我国商业银行已经推出的理财产品达4400余种,大部分产品是从国外引进的,有的银行甚至直接购买国外的产品。当前商业银行还在不断地推出新的产品,理财产品已成泛滥之势。在众多的理财产品中,有的产品设计极不合理,本身就蕴藏着风险隐患。因此,当前急需对理财产品的品种进行规范,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理财产品的投资方式应当简捷易懂,国外复杂的理财产品并不适合中国的投资者

当前国内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大多数不具备自我投资的能力,所以理财产品的设计应当考虑投资者的知识水平,不能推出一些过于复杂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的操作方式应当让普通的投资者一看就懂,而且不能生歧义。商业银行也不能给产品起一些带有误导性的名称,对一些专业术语也应当解释清楚。国外的一些复杂的理财产品当前并不适合在中国推出,银行应当根据中国投资者的特点有选择地推出国外的理财产品。

2中国银监会应当确定一批标准化的理财产品

中国银监会作为监管机关,应在现有的理财产品中,根据实际收益情况,确定一批标准化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在发行标准化的理财产品时,不需再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直接发行。

3商业银行发行标准产品以外的理财产品,应当事先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当前理财业务全部实行备案制度,中国银监会事先不做任何审批,但是有的理财产品的风险是非常大的,一旦出了问题社会影响力非常巨大。有些产品根本就不具有投资价值,投资者不可能获利。中国银监会作为监管机构,必须对新产品的开发进行审批,只有获得中国银监会的审批后,商业银行才可发行新产品,成熟的新产品转化为标准产品。

理财产品的种类不宜过多,笔者认为总量不宜超过1000种,这对投资者和商业银行来说已经足够了。

(四)关于触发终止区间问题

在许多银行理财产品中,都设置有“终止区间”,当理财产品的净值低于区间的最低值,或者高于区间的最高值时,理财产品就会被自动终止,商业银行会自动平仓。比如,中国民生银行在2007年10月发行的一款名为“港基直通车”的QDII产品,该产品于2007年10月30日正式起息,产品期限1年。民生银行在合同中规定,当产品净值高于等于118%上限或者低于等于50%下限的时候,该产品将会被清盘终止。该产品在2008年3月18日净值恰好亏损一半,触碰到了产品规则中的下限,该产品在亏损50%的情况下被动斩仓,民生银行将清仓结算后的资金返还给投资者,投资者在短短的几个月内就损失50%。投资者在接到民生银行的通知后,产生了强烈的反响,以各种形式表达不满,产生了很多过激行为。

笔者认为,设置终止区间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商业银行的这种做法是非法的,应予取消。理由如下:

首先,区间的上限剥夺了劳动者的投资收益权。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取投资收益,无论这种收益有多大,都应当归属于投资者,商业银行无权剥夺投资者的收益权。象民生银行所设定的118%的上限,在牛市中只要两个交易日就可达到,之后还可能获得更大的利益。

其次,区间的下限剥夺了投资者挽回投资损失的机会。商业银行设置区间下限的目的,是担心投资者的投资全部亏光,设定个下限投资者至少还能拿回50%。但在股票市场中,一时的投资失败并不代表永久的失败,股市中没有永远的熊市。只要股市好转,就有可能挽回一些损失。商业银行强行平仓后,投资者再也没有挽回损失的机会了。

再次,在终止期间的设定上,投资人和银行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等的。当理财产品触及到终止期间时,银行可以强行平仓,提前解除合同。而投资者在理财产品封闭期间却无权提前解除合同,不能提前收回投资,投资者的资金丧失了流动性。权利和义务如此不对等的约定显然是无效的。

最后,理财产品的强行平仓会引起股市的动荡。银行理财产品的金额往往非常巨大,商业银行在强行平仓时,要在短时间内将巨额的股票抛入市场,这必然会引起股市的动荡,导致股价进一步大幅下挫,平仓的损失也会更大。

(五)关于理财产品的质押问题

商业银行所发行的理财产品绝大多数不能提前回赎,对少部分可以回赎的理财产品银行要向投资者收取不菲的违约金,违约金也阻止了投资者回赎。当投资者有紧急资金需求时,能否用理财产品向银行质押贷款,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

实践中,有一些银行针对自家发行的理财产品配套了相应的质押贷款业务。在1500多只银行理财产品中,有98只明确表示可以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为质押物,办理质押贷款手续。主要集中在光大银行、民生银行、浦发银行等。

上述银行虽然可以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尚未明确银行理财产品可用于质押,银行一旦接受质押,其质押权将可能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全国政协委员、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认为,银行的质押权无法得到法律充分保障,既无法对抗司法机构的冻结和扣划,也无法对理财产品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银行理财产品是持有人对银行的一种合同权利,既没有权利凭证可以交付,也没有特定的管理机关可以登记,设立权利质押将无法满足依《物权法》法理对质押的公示要求。

笔者认为,允许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已是大势所趋,理财产品具有特定性、可变现性,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押的要求。实际上当前的法律障碍也并不难解决,《物权法》第223条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其中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在短时间内无法修改《物权法》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理财产品可以用于质押贷款,并对质押当中的具体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关于质押公示问题,笔者建议在中国银行会的网站上设立专门的公告区,公众可以上网查询。只要在指定的网站上公告了,就可以对抗法院的司法查封和执行。

理财产品作为一种可质押的权利,并不限于在发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质押。如果能够建立起理财产品质押的登记和公示制度,商业银行完全可以接受它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作为质物。

当理财产品持有人到期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时,商业银行可通过行使质权以实现债务清偿。在债权类理财产品中,商业银行同时作为产品持有人的债务人,可通过抵消权的行使满足债权,并将余额退还产品持有人。在信托类理财产品中,作为理财资产的管理人的商业银行,可对理财资产折价以清偿债务。

(六)关于商业银行破产时理财产品的处置问题

随着金融危机的蔓延,美国雷曼兄弟等几家商业银行相继破产,其所发行的理产产品也成了众矢之的。美国雷曼兄弟发行的MINI债券,在香港已经引起轩然大波,并且波及到中资银行。所以,在商业银行破产的情况下,理财产品如何处置就成为一个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对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区分,不同的理财产品应有不同的处置方式:

1对固定收益类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处置方式

在这两类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投资者可以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按普通的破产程序进行清算。

2对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处置方式

此类理财产品属于信托性质,理财产品具有独立性,不能归入商业银行的固有财产。根据《信托法》第16条的规定,当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而应单独进行清算。

3对商业银行承销的理财产品的处置

在此类产品中,商业银行只是个承销商,只要商业银行不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商业银行就不对承销的理财产品承担法律责任。当发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破产时,投资者应向发行银行提出申报,由发行银行进行处置。所以,在美国雷曼兄弟MINI债券风波中,香港的很多投资者聚集在承销MINI债券的商业银行,要求这些银行赔偿损失,实际上这些银行并没有赔偿投资者损失的义务。

在理财银行破产的问题上,还存在涉外问题。我国商业银行购买的国外的理财产品越来越多,一旦出现MINI债券这样的突发事件,国内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应对,值得探讨。在MINI事件当中,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在雷曼兄弟宣布申请破产保护的次日,香港证监会对雷曼兄弟在香港运营的四家公司发出限制通知,禁止美国雷曼兄弟亚洲投资有限公司处理投资者及公司的资产并且不得将公司款项转出公司。与此同时,香港交易所于9月16日开市前暂停了美国雷曼兄弟证券亚洲有限公司在证券及股票期权市场的交易权利,并宣布该公司为失责人士。当日收市后,又暂停了美国雷曼兄弟期货亚洲有限公司的交易权利、连通HKATS电子交易系统的权利及期权结算所的参与者资格。这些做法都有效地在本区域内保全了投资者的利益,值得我们借鉴。

(七)因理财产品而引发的民事诉讼

受金融危机的影响,非保本浮动收益的银行理财产品近来出现了大幅亏损,投资者对商业银行的民事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在现有的案例中,法院绝大多数时候判决商业银行胜诉。

理财产品出现亏损后,商业银行往往将责任归咎于金融危机带来的系统性风险,但投资者对此并不认同。以某银行的一款QDII产品为例,该理财产品亏损50%,而香港恒生指数在此期间只下跌了30%,该银行大大跑输了大盘,用投资者的话说叫“割肉割到了地板上”。投资者由此认为该银行作为代客理财的专家在投资能力上存在缺陷。

出现上述情况后,银行要不要承担责任?现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就是信托中的受托人,无论出现什么样的理财结果,银行都不对盈亏负责;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作为理财专家,理财能力理应高于普通投资人,在跑输大盘的情况下,只能说明银行没有尽到职责,在扣除系统风险后,银行应对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一种信托产品,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不应当对投资者的亏损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就违背了信托制度的基本原则,因此法院判决商业银行胜诉是有依据的;但是,商业银行并不是永远可以免责的,一旦出现下列情况,商业银行就应当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

1理财业务不符合准入制度

这种准入既包括主体的准入,也包括产品的准入。比如,产品应该办理审批或备案的,商业银行没有办理审批或备案就发行产品。

2理财业务违反了现有的操作规范

为了规范理财业务,中国银监会了一系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一旦商业银行违反了这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就要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解决理财产品的纠纷时,除了要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之外,还要看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如果银行未能履行监管机关设定的法定义务,就可能导致银行承担更大的民事责任。

3理财财产不具有独立性

在信托类理财产品中,商业银行必须独立建帐、独立管理,商业银行不能将理财财产与其固有的财产相混合,也不能将不同的理财产品相混合。在理财合同中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不得将理财财产与其固有财产进行交易,也不得在不同的理财财产之间进行交易。

4商业银行没有理财业务的完整交易记录

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应当保存理财业务的完整交易记录,并且应当定期地向投资者报告理财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如果商业银行没有这些交易记录,理财财产的亏损就没有了依据,所谓的亏损就成了一个黑洞,那么只能由商业银行承担亏损责任。

现实中的情况是,商业银行很少向投资人通报理财的交易情况,只是在理财产品到期后拿出一份盈亏报告,中间的交易过程投资人一概不知。投资人即使到法院,也拿不到原始的交易记录。更有甚者,有个别的商业银行根本就没有保存交易记录;所以,在举证责任上,应当采取倒置的方式,法院应当要求商业银行提供交易记录。

5商业银行利用理财财产谋取不当利益

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只能按事先的约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有的银行也称为“管理费”),不能谋取其它利益。但现实中出现了以下几种违法的情况:

(1)挪用理财资金,用于其它经营目的;

(2)隐性挪用理财资金,比如将理财资金当成质物进行质押;

(3)与客户分享投资收益,比如在“打新股”的理财产品中,有的银行要获得30%以上的投资收益,这种约定是否合法,值得探讨。

6误导性陈述

商业银行为了推销其理财产品,在书面的宣传材料及口头的推销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误导性陈述。比如,对投资收益的预测,商业银行往往按最佳的条件进行预测,得出的是最好的一种收益结果,但实际上这种最佳条件是很难出现的。投资者往往相信银行的信誉,认为银行预测的收益结果就是他们应当获得的投资收益。

银行工作人员还存在代客填写风险揭示书的情况,如果投资人没有亲自填写风险揭示书,就不能了解理财中的投资风险,法院就可以

认定银行没有告知投资风险。

(八)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