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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规制论文

时间:2023-01-30 13:23:19

立法规制论文

第1篇

【关键词】扭送;立法

【正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况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这是我国法律对扭送的规定。但是,在理论界对于扭送的研究十分薄弱,在司法实践中,公民在实施扭送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层出不穷,不利于实现控制、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因此对于扭送的研究具有重要价值。

一、扭送的概念

从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扭送是指:公民将具有法定情形的人强行送交公、检、法机关处理的行为。这一表述基本反映了扭送的内涵,但没有全部把握其特征。

正确理解扭送的概念,还应当把握扭送的以下特点并进行分析:

1.扭送主体的广泛性。实施扭送行为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公民。这说明扭送是公民一项普遍的权利,法律赋予每个公民扭送权,公民可以运用这种权利保护自己、帮助他人,同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也伸张了正义,体现了国家支持的社会正气。

2.扭送对象的特定性。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可以扭送四类人:现行犯、通缉犯、越狱逃跑者或被追捕者。扭送的对象只限于上述四类人,任何人不能随意扩大范围。

3.有不同于强制措施的强迫性。首先,从“扭送”的词义可以推断出扭是一种送的方式,带有迫使将其送交公安、司法机关的性质,不同于强制措施的强迫性。但公民只有首先控制住扭送对象才能将其送交公安、司法机关,这当然不是扭送对象自愿的,即迫于某种形势、迫于扭送主体行为的正义性和合法性。同时还存在来自于社会、群众的压力和法律的权威,从而在精神上迫使扭送对象随同扭送主体一起去司法机关。所以它不同于司法人员的执法有特定身份和权力做后盾,也就具有法定强制性。

4.具有即时性和暂时性。该特征对应的是刑事诉讼法第63条中的“立即”一词。公民在发现具有法定情形的人时,在控制住扭送对象后应“即时”将其送往公安司法处理。必须立即送交,不得拖延。因此,扭送对于扭送对象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暂时的,当公民将扭送对象移送至司法机关时,扭送行为结束。

5.保障性。扭送的另一层词义是“送往”,侧重点在于“送”。在这个过程中,公民不得对扭送对象进行关押和体罚,不能随意进行搜查,不得随意伤害扭送对象的身体或侮辱其人格。笔者认为扭送这一规定,有保障扭送对象人权的含义在其中。如果在扭送过程中,被扭送人行凶伤人,应从重追究其责任,而且如属犯罪其性质上应予从重定性,以保障扭送主体的合法权益。这种保障应是对双方的保障,不能做片面理解。

二、扭送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扭送在动员公民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缉拿犯罪分子,弘扬社会正义,保障人权方面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扭送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根源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扭送的规定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具体表现在:

(一)扭送的法律性质规定不明确,对扭送主体的法律地位缺乏明确界定和权利保障机制。

纵观其他国家的法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基本都存在类似我国“扭送”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把任何人有权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对现行犯逮捕称之为“无证逮捕”,德国则叫“暂时逮捕”。法、日则称之为“对现行犯的逮捕”。这些国家都是将这一类似于“扭送”的规定,归纳在强制措施之中,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扭送制度并非刑事强制措施。扭送行为是公民根据法律,对具有法定情形的人所采取的个人的行为,不具有职权性,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但是在现实中,为何往往极少有人行使这一权利,以至于我们经常看到类似案例:“青岛一女青年勇斗小偷,而一名的哥不但不见义勇为,反而拉着小偷逃走”“重庆市一公安在一中包车上与两歹徒搏斗30分钟后,只有一名保安最终站出来,其他40余名乘客自始至终充当的都是现场的看客”“广东省某保安员帮助一对男女夺回了被抢走的皮包,在保安员与歹徒搏斗时,这对男女非但没有援助,在保安员被击伤倒地后,他们既没有报警也没有进行必要的急救,而是选择仓惶离去”。[4][2]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件时有发生,扭送这一见义勇为之举可能会对自身权益带来损害,有时扭送犯罪分子可能还需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取证和帮助调查。对于这些有利于社会的行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制定相关法律进行保障。对于公民实施扭送行为时,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如何救济公民错误实施扭送时,是否应追究其法律责任?造成的损失是由国家承担还是公民个人承担?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需要关注和完善的问题。

(二)扭送实施中的对扭送对象的人权保障不够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扭送的对象是四类:现行犯、通缉犯、越狱犯和被追捕者。我国一直都提倡同犯罪分子做斗争,公民对具有法定情形的人实施扭送是法律所鼓励的。但是,有时也有将仅违反了公共道德的人扭送到有关部门的事件。这说明,扭送实施的随意性比较大,对扭送对象的确定也比较困难。公安司法机关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都会有错捕情况,更何况无侦查权、无强制能力且没有受过相关专业训练的普通公民。但是执法机关的错捕是否违法,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来加以衡量。扭送没有相应规定,扭送的随意性也增加了扭送对象的人权遭受侵害的风险。

另外,对扭送过程中扭送对象的处置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公民对于犯罪的痛恨或被害人一方受到伤害的报复欲望,而出现一些过激的行为,如侮辱、示众、拘禁、人身伤害等等。我们身边也不乏有这样的事件出现。这些行为显然是错误的,甚至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因为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一个公民即使犯了罪,他的合法权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即使要限制或剥夺他的某些权利,也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来处理。但是这个原则往往被忽视,“痛打小偷”被认为事大快人心的“正常”事件,扭送对象往往也因为“做贼心虚”而自认倒霉。然而,这个问题是不容忽视的,是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准则精神的,对扭送对象的人权亦应保障。

(三)扭送制度的规定太过原则和抽象,易被滥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仅以不到百字规定了扭送制度,如此“简陋”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现在我国大力提倡共建和谐社会,扭送制度对于营造和谐的氛围具有相当大的调整功能。但是我国扭送的立法出现了大量空白和欠缺,规定得极为原则和笼统,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无法应对出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扭送功能的发挥也几乎处于沉睡状态,致使如今社会无法形成敢于与犯罪做斗争的好的风气。甚至出现容忍犯罪,惧怕罪犯,“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不正常的社会现象。另一方面,滥用扭送,借扭送名义对他人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这些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问题,不得不令我们反思扭送制度规定的漏洞。

1.扭送主体范围的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况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来看,国家是鼓励一切人同犯罪做斗争的。一切人既包括我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但是“任何公民”的表述是比较模糊的。即使从广义来讲指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但无国籍人是不包括在其中的。有人提出不会造成很大歧义,但是如果出现扭送对象以扭送主体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无权扭送而其侵权的情况,会造成我国与外国交往中由于这一规定的缺陷成为他人攻击的口实。笔者认为还是以“任何人”表述更为妥当。

2.扭送时间规定的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公民“立即”扭送,“立即”是个不确定的时间要求,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比如说:“立即”到什么程度,衡量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如果是客观原因如路途遥远、交通不便、发生意外事件等造成扭送时间过长,是否应认为非法拘禁?笔者认为应对“立即”做出限定,具体要求是扭送过程的连续性,扭送行为的不间断以及扭送行为在合理时间限度内完成。

3.扭送结果规定的缺陷

从我国刑事诉讼发对于扭送结果的规定看,公民只能将扭送对象送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不能是其他机关或单位。这一条件对保护扭送对象不受非法处置很有必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做法不利于顺利扭送,因为有很多犯罪分子总是想逃脱,而不顾一切反抗,这必然会对扭送主体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所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扩大接受扭送对象的单位和个人。建议规定为:除司法机关外,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基层公安保卫组织或人员(包括治安联防部门、街道、村镇的治安保卫组织、人员)都有义务接受扭送对象。但对扭送对象的处理权仍只归于司法机关。这样才能真正便利扭送,鼓励扭送。

三、扭送的实现及保障

(一)应对扭送实行专门立法

正如上文分析,我国扭送立法规定得极为原则和笼统,其对社会生活的调整非常乏力。所以,当前应着重强化对扭送的法律控制,应当在法律上有统一、明确的界定。从实践上,已有的国家立法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法,都难以对扭送制度的实现及保障做出切实、完善的规定。所以要充分发挥扭送制度的作用,实现扭送的目的,应强化相应立法。

(二)扭送立法的框架设计

笔者认为,关于扭送的立法,可以制定《扭送条例》分为四部分进行构思:(1)总则部分。具体规定该法的制定依据、目的、扭送的明确定义、适用范围、主管机关、原则与要求等内容。(2)分则部分。应分别规定出扭送的方式、强度、处理扭送的程序等对实施扭送的公民的特殊保护和奖励法律责任,规定实施扭送的公民和其他相关机构在扭送中的义务和预设的法律责任。(3)救济措施。扭送过程中可能出现对扭送主体和扭送对象发生诸多情况,产生一定后果,甚至发生难以预料的情况。出现后,法律采取一些应对措施,应以列举式加以规定具体的办法,予以救济。(4)附则部分。具体规定实施该法的制定机关,其生效时间、准予援用的法律或法规等内容。

(三)扭送立法应注意的问题

扭送程序中应注意的问题,笔者在上文中已基本论述过,不再赘述。下面将重点论述立法分则部分的对实施扭送公民的权利保障和扭送中各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

1.对于扭送主体和扭送对象合法权益的保障

(1)对扭送主体合法权益的保障与救济

扭送是法律赋予公民同犯罪行为做斗争的一项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往往伴随着行为者包括生命在内的重大利益的付出。我们对实施扭送的公民,需要的是有各种支持、关怀的保障机制。只有通过立法,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才能使“扭送”英雄流血不流泪。

首先,要建立健全全国性的法律保障体系。设定的规范要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不因扭送受到损害受伤的得到及时、完善的治疗受到经济损失的得到及时赔偿、补偿死亡的能真正善后。我们认为对于由于实施扭送在与犯罪做斗争中牺牲的公民,对于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由人民政府授予其“烈士”称号,其遗属应享受抚恤待遇,尤其是其子女的就业、入学、入伍问题应适当予以照顾。

其次,该立法应特别支持扭送主体补偿请求权利的主张。具体包括:对被扭送对象侵害的人,即被救济者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对扭送对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此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立法应明确国家是保护扭送主体的责任承担者,还应授权专门的机关来履行这一职责。在国家向扭送主体履行该责任后,再向扭送对象或被救助对象追偿。

再次,设立扭送基金,加强政府和社会各界对公民实施扭送的扶持和保护力度。要设立各级扭送基金,从法律上明确各界、各行业都有责任和义务扶持公民扭送,确保基金来源在制度上和法律上的保障。同时由政府设立表彰、奖励等规定,对公民的扭送行为进行表彰。这是从精神层面对敢于同犯罪做斗争的公民的肯定,是鼓励群众见义勇为的重要手段之一。

(2)对扭送对象合法权益的保障与救济

扭送是具有强制性的,对未犯罪或者被错误追究的扭送对象来说,这种强制又是以牺牲其人身自由和其他权益为代价的,但即使是犯了罪的人,他的合法权益仍然要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为防止侵犯扭送对象的权利,立法应许可扭送对象采取一些措施,对自己的权利进救济:扭送对象可以进行申辩,对于公民的错误扭送可以及时澄清可以要求送往司法机关处理,防止扭送主体非法拘禁、滥用私刑扭送主体主观存在过错造成侵权时,扭送对象可以要求扭送主体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如果被公安、司法机关错误处理,可以要求国家赔偿。

2.由扭送引发的法律责任问题

首先要正确处理扭送不当造成侵权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因扭送而侵权的情况基本有两种:一种是无过错侵权,另一种是过错侵权。对前者一般按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处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后者,这又有多种情况,如避险过当、防卫过当。对主观上有故意的过错的,因其行为性质发生质变,实际上已对社会不利,已不符合扭送的价值要求,则该追究什么责任就追究什么责任。对于主观上存在过失的则应对其见义勇为实施扭送的方面该保护的保护,该奖励的奖励,对其侵权方面该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但在刑事责任方面应将扭送作为特别的从轻情节。这样无论对扭送主体还是被侵权人都体现了公平的原则。

其次要对扭送制度中有关机关的责任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些机构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医疗机构等。具体可以规定:

第2篇

法律作为思想上层建筑的重要部分, 它的建设关系到文化的建设,能够为文化建设和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能够保障文化体制改革顺利实施。陆祖鹤认为,加强我国的文化立法建设, 应该从四个方面着手:一是要对现有法规文件进行系统整理, 全面了解我国文化法律法规的现状及缺陷;二是要研究世界贸易组织确定的国际规则,比较我国与国外文化法律法规的异同; 三是要结合文化事业产业发展实际,研究文化立法规律,确立我国文化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四是要把握制订法律法规的程序、内容、要求、完善各级各类文化法规。为保障我国文化体制改革顺利发展,我们要高度重视对文化的立法, 大力加强文化立法体系的建设。根据马克思主义原理可知,实践是理论的基础,理论对实践具有指导作用。在我国文化立法理论研究薄弱的情况下,我们应加强文化立法理论研究。研究文化立法理论对文化体制改革的实践具有指导作用, 我们应注重文化立法方面的理论研究, 为文化体制改革的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和法律依据。此外,还要不断完善文化立法体系,尽快形成科学、系统、健全的文化立法体系,以保障文化体制改革顺利实施。

一、加强文化立法理论的研究

实践离不开理论的指导, 我们要不断加强文化立法理论的研究,为我国文化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提供理论指导。我们在进行文化立法理论研究和文化立法制定的过程中,要充分了解和尊重文化市场发展的客观规律, 切勿肆意地进行人为逆向干预。我们在充分遵循文化市场运行规律的前提下,立足我国特殊国情和社会历史环境这个大前提下,根据我国文化产事业现今的发展形势和发展规律, 进行文化立法理论的研究和文化立法的制定。首先,加强对文化立法发展史理论的研究,挖掘出我国文化立法的历史渊源;其次,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事物发展的辩证规律,对文化发展规律进行深入分析, 加强文化立法理论与法律体系中其他领域法的协调性研究;最后,加强研究我国文化立法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文化立法之间的差距, 审视我国文化立法理论研究中还存在哪些不足, 全面了解我国文化立法的现状及其存在的缺陷。

第一,加强研究我国文化立法的发展史理论。我们要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文化观, 作为我国文化立法理论研究的指导思想,在充分肯定唯物史观,反对历史虚无主义思想的基础上,要重视对我国文化立法发展史的理论研究。研究文化立法的发展史是研究其理论的根基, 对研究我国当今文化立法理论尤为重要,正所谓以史为鉴,以史为戒,以文化立法发展史中的经验教训为前车之鉴, 以文化立法发展史为研究的理论根据, 能使我们获得文化立法研究的自知与自信。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它自身特殊的历史轨迹,了解其发展的历史轨迹,能我们继续研究文化立法奠定理论基础。在研究我国文化立法发展史中, 我们要秉持唯物史观的观点,研究文化立法发展史基本脉络,本着从文化立法发展的史实出发,不带任何观念偏差,客观地审视我国文化立法发展史历程,深入挖掘文化立法的历史渊源,为我国制定完善的文化立法提供可靠的理论支撑。

第二, 加强研究我国文化立法理论与其它方面法律的协调性。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事物发展的辩证规律,对文化发展规律进行深入分析, 加强文化立法理论与法律体系中其他领域法的协调性研究。马克思主义观点认为,事物和谐的本质在于协调事物之间存在的多样化差异, 化解掉诸事物之间存在的矛盾,努力创造多赢局面,从而使社会得到全面发展。文化立法同样也要与其他法律衔接有序、协调运作,才能保证我国文化体制改革顺利实施。马克思认为,事物之间具有普遍联系。我国文化立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它与我国法律中的国家、部门、区域、政治、行政、经济和环境等方面的立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文化与政治的关系,决定了文化立法与政治立法的紧密关系。经济发展决定文化建设, 随着文化与经济一体化的融合以及文化的区域化、文化的环境化发展,文化立法与经济立法、区域立法、环境立法之间,也具有紧密的关系,它们之间能否协调运作关系到我国文化体制改革的顺利发展。我们应重视对我国文化立法理论与这些方面法律的协调性研究, 研究如何能够促进这些方面的立法协调运作, 从而保障我国文化体制改革顺利实施。

第三, 加强研究我国文化立法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文化立法之间的差距。在进行文化立法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应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文化立法多进行比较和总结, 吸取其中宝贵的文化立法理论及其制定的经验, 审视我国文化立法理论研究中还存在哪些不足, 全面了解我国文化法律法规的现状及其存在的缺陷, 按照事物发展的否定之否定辩证规律,制定出适合我国文化体制改革的文化立法。我们要善于借鉴和学习外国在文化立法上的成功经验, 总结并制定出适合我国文化体制改革发展的文化立法。借鉴那些类似英美国家以文化市场为主导型, 或者日本韩国以政府管理为主导型, 或者德法国家以文化市场和政府共同主导型的立法经验。英美国家的文化立法是侧重于文化市场的自发调节模式;日韩国家的文化立法是侧重于政府主导,政府强势介入参与文化管理的立法模式; 而德法国家则是将前俩个国家的模式结合起来, 统一形成文化市场自发调节与政府的宏观调控相互协调的模式。这三种文化立法各不相同,但有一个共同特点那就是, 它们都是按照本国文化发展的特殊国情,而制定出来的文化立法。通过研究我国文化立法与发达国家的文化立法之间的差距, 分析总结国外文化立法模式的成功经验, 明确哪些文化立法的作法适合我国文化发展国情,哪些不适合,这都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文化立法体系。

二、建立完善的文化立法体系

马克思主义文化观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部分,包含着丰富的系统论思想,在对待事物的分析和解决上,马克思倡导的是坚持系统论思想,那么在文化法律的建设中,也要注重坚持系统的方法论思想。在完善我国文化立法体系中,重点对我国当今的文化立法体系,进行系统梳理,修改和删减不适合文化体制改革发展的现行法律法规, 加快制定符合我国文化体制改革发展, 特别是公共文化服务和文化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尽快解决文化立法体系中存在的,制约我国文化体制改革发展的问题。完善文化立法体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第一,从文化立法体系重点方面进行完善。马克思主义方法论认为,事物的性质是由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先重点抓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集中主要力量解决文化立法体系中存在的主要矛盾, 从文化立法体系的重点方面进行完善, 是坚持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完善文化立法体系的重要表现。文化立法体系的重点方面包括,如何对文化产业进行有效规范并引导其持续发展, 文化著作权问题的规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规范和保障,网络文化法的规范和引导,公民文化权益的维护,政府监督管理等方面,完善文化立法体系可以从这些重点方面进行展开。

第二,从文化基本法的层级上逐步开始完善。面对我国文化相关法律条目不充足的现状, 我们应尽快增加文化法律条目,健全文化法律法规,促使文化立法发生量变到质变的飞跃,进而逐渐完善我国文化法律体系。然而,这并非意味着盲目的增加文化法律条文。毛泽东同志告诫我们,做一件事之前要先打好基础,基础打不好,一切都是空谈,正所谓万丈高楼平地起,空中楼阁建不得。因此,我们要从文化基本法的层级上逐步开始完善,一级一级地制定法律,细化法律条目,形成系统完善的文化立法体系,做到文化执法有法可依。比如完善文化基本法《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为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和保障打基础, 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机制,是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支撑。基本文化法律是在文化领域中起统领作用的法律, 国家即使制定了大量单行文化法规, 但缺乏统领单行文化法规的基本文化大法, 文化立法仍然形成不了完整系统的文化立法体系。目前,我国文化立法中许多方面的法律都是空缺的,大部分主要是政策性的文化规范和文化行政管理措施, 完善文化立法体系任重道远。

当前,急需抓紧制定的基本文化法律有《演出法》、《出版法》、《电影法》、《新闻法》、《图书馆法》、《文化市扬管理法》等。完善文化立法体系是保障文化体制改革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 也是实现文化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前提和基础, 由于文化属于上层建筑中的社会意识形态部分,在管理体制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文化法律法规的数量仅占我国总法的百分之三左右, 不仅表现在数量少,而且其立法权威性之差、层级之低、分布之不均都造成了我国文化领域相关立法环节薄弱。为保障我国文化体制改革顺利发展, 我们应从推动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充分重视我国文化立法体系的系统建设。

第3篇

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法治,合宪性,合法性

由孙志刚一案引发的对国务院1982年5月12日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宪性质疑,在各方的呼吁与压力之下,似乎已随着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自行撤消该《办法》而告终结。但是,该案背后所潜藏的一系列与宪法基本权利及其限制相关的理论问题尚有待进一步明确与澄清。它们既涉及到宪法与法治的基本概念、原理与原则,也与我国实践中开展的法治国家的进程密切相关。因此,以此案为契机,有针对性地探讨这一问题,对于深化宪法与法治基本理论,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实现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无裨益。

一、 宪法基本权利能否被限制?谁来限制?限制到何种程度?谁来审查?

孙志刚案的实质是对公民宪法上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问题,这涉及到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能否被限制及与其相关联的一系列宪法基本理论问题。

首先,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可以限制的。作为最高法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们是政治社会中个人所应享有的,也是国家必须给予保障的个人基本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排他的,也即并非不可以限制。虽然在理念上,这些权利是最高的,是天赋的,受宪法保障,但在实证的意义上,各国宪法基本权利均采相对保障主义,而非绝对保障主义,即基本权利可以依法限制。限制基本权利的理论基础是个人权利与其他法益冲突的客观存在。人不是孤立的存在,社会共同体中的个人有相互依从性,个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有可能侵害他人的权利或者社会利益,须在不同权利之间进行适度平衡,这就是限制宪法基本权利及基本权利相对保障主义的理论基础。以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结社自由、通讯与住宅不受侵犯这些传统的基本权利来看,其中没有一项是可以不受一般性的法律规则限制的绝对权利。言论自由不意味着可以自由地造谣、诽谤、欺诈、教唆犯罪或以报警来制造混乱。人身自由也如此,当人身自由与紧急状态之下的国家安全、公共卫生与社会秩序相抵牾之时,人身自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根据最早则可以追溯到1789年的法国的《人权宣言》。《人权宣言》第四条规定:“自由包括从事一切不损害他人的行为的权力。因此,行使各人的自然权利只有以保证社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样的权利为其界限。这些界限只能够由法律确定。”这一规定既是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也包含了基本权利可以受限制,并且只能由法律加以限制的内涵。因此,从理论与法律两方面来看,宪法基本权利都是可以限制的。

其次,宪法基本权利由谁来限制?宪法基本权利可以受到限制,这已确凿无疑,问题是由谁来限制?现代政府构造主要由三个部门即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组成,是否这些机构都可以限制基本权利?答案则是否定的。在民主法治及基本权利的发展进程中,各国无一例外地明确了一点,这就是只有“法律”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前述法国《人权宣言》第四条“这些界限只能够由法律确定”已清晰无误地表明了这一点。因为公民基本权利都以明确的方式或者明文规定的方式受到了宪法保护,“除非依照法律”,否则不得对上述权利做任何限制。“依照法律”即意味着只有法律才可以限制,其后,该理论发展为法律保留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在权力分立或者分工的政府机构中,“法律”并非指一般法理学教科书在阐述法律渊源之时所指的不同位阶的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内的所有规范性文件,而是仅指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并颁布的法律。因此,此处所指的法律,必须具足法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否则便不可以称之为法律。

再次,宪法基本权利限制到何种程度?既然法律可以限制基本权利,那么限制到何种程度才最为相宜?在限制基本权利的过程中,不排除这样一种情况,即以限制基本权利为借口,虚化或者抽空基本权利的内涵。果如此,则宪法基本权利无疑会沦为一纸空文,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就丧失其实际价值与意义。从宪法理论与国外的审判实践来看,确立了基本权利的基本内容或者核心不可以限制的原则。德国宪法第十九条(二)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危及基本权利的实质”。意指理论上,承认每一个基本权利中有一些核心内容,是任何法律所不能加以限制的。否则,限制这些核心内容的法律将被宣布为无效。但是,究竟如何掌握核心标准?从实践来看,主要有三个,即残余论、利益论和折衷论。[1]例如,在有关死刑违宪审查理论的讨论中,其中有学者所持的观点就属于此例,认为刑法规定死刑属于违宪,因为法律规定死刑,是法律剥夺个人生命权,生命权处于个人基本权利的核心地位,属于基本权利的实质,受宪法保障,因此不可以被法律剥夺,而规定死刑剥夺生命权的法律也在此意义上构成违宪。

最后,谁来审查?如果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超过了宪法所允许的限度,则在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中,或者通过抽象审查,或者通过具体审查,有可能启动一个合宪性审查的程序,对这一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应在法律秩序中继续存在(在抽象审查当中),或者在个案中不适用这一法律(在具体审查当中)。这一审查通常是由法院或者中立机构进行的。并且,在具体审查当中,这一审查是由普通法院在适用法律裁决纠纷的过程中进行的。通过法院或者中立机构的审查,不适当地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被认定违宪而被撤消,个人宪法基本权利得到维护。

二、 只有具备形式与实质理性的规范性文件才可称为“法”,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

在前述问题中,实际上隐含着一个更为基础性的问题,即“依法治国”、“法治国家”或者“法治行政”中的“法”为何物?在孙志刚案和其他一些类似案件中,看似主管部门是依据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决定,但是,仔细考察,这些规范性文件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只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如果按照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它们无权限制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那么,什么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

前文已指出,严格意义上的法必须是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具备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规范性文件。所谓法的形式理性,指必须是立法机关按照程序通过的法律文件,法律的成立必须符合包括立法主体合法在内的法的程序要件。从另一方面来看,这意味着非立法机关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因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实质内涵之一是确立了人民也即立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的中心地位,因此,限制基本权利必须是狭义的人民代表机关-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才可以做的事情。进一步而言,也即只有在经过人民的同意之下,并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宪法基本权利才可以受到限制,否则,其他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不可限制基本权利。考察法治与权利保障的历史,其一直是对抗皇权与行政机关的专横的过程,因此,法律限制基本权利,也是人民自身对其权利的限制,这一限制具体由人民的代表机关-立法机关-以制定法律的方式进行。

在法的形式理性问题上

,程序要件还暗含了这一问题,亦即并不是立法机关或者代议机构以适当方式通过的每一个决议都可以称之为法律,而仅仅是意指那些在符合狭义的条件基础之上通过的文件才可以被称为法律,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因为,法律与决议是不一样的,法律的通过需要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如提议权、三读通过、表决等,而决议则是一个简单程序,其通过并不像立法程序那样严格。这一点,对于考察我国的法治实践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属性具有重要价值。

所谓法的实质理性,是指立法机关按照程序所通过的法律必须符合法的一般要素,如法律必须是抽象的、普遍适用的、公开的、明确的、稳定的、没有追溯力的。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必须不能是针对个案,也不能是对具体事件的处理措施。在限制基本权利的过程中,严格禁止“个案性法律”和“措施性法律”,[2]因为这样的法律或者是针对具体人定订的,或者是针对具体事件制定的,它们不具备抽象的普遍约束力,不符合法的实质理性。其他实质要件也各有自己的针对性,如法律不得溯及既往。

因此,法律可以限制基本权利,意指只有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它排除两方面的认识:一是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关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其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能被称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一是并不是立法机关通过的所有文件都可以称之为法律,都可以限制基本权利,只有立法机关严格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并且这一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具备形式理性的前提下,符合法的实质理性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只有这样,“对各种基本权利所施加的上述那种限制才会具有意义,同时才不至于使‘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不受’立法机构‘的干扰变成一句空话,完全丧失作用。”[3]以此观照我国国务院颁布的限制公民人身基本权利的规范性文件,由于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故都应属无效。不独《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办法》,就是有关限制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规范性文件,如有关大学生不得结婚、劳动教养等规定,因其在性质上都属于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违反了权力分工原则,行使了本应由立法机关履行的职责,属于宪法上的越权,故都不具备合宪性基础。

将“法”限定为狭义的立法机关的制定法在我国还有重要意义。从法治的历史看,法治是在抵制王权擅断的过程中,逐渐确立代议机关-立法机关-法律-权威的过程,亦即确立人民意志主宰和决定国家事务权威的过程;民意机关的意志以法律形式表现,此即为“法治”而非人治。当然,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此处的“法”既有实定法意义上立法机关所制定的人为法的含义,也包含超越人为法意义上的抽象法包括自然法与神法,且人为法还需要接受后者的评判与检验,但无可否认的是,在实证层面,各国在总体上依然确立了立法机关制定法的权威,管理国家的过程也是“法”的统治过程,不管这一法律存在的哲学与道德基础是什么。而反观我国的现状,各界包括法学理论界、政府机关及司法实务界对“法”的理解始终未形成明确、坚定、清晰、统一和无误的认识,这并非凭空臆断,而是根源于对现实中一些现象的观察与判断。例如,“依法治国”在实践中作为一种口号不断被扩充和庸俗化其内涵,出现了“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依法治村”,照此类推,“依法治国”势必发展为“依法治人”。果如其然,则“依法治国”这一崇高目标就有可能走向自己的反面,成为一个可悲的自我否定式的悖论,而如此庸俗化与可能的自我否定式的结果出现的原因正是基于意识上对“法”为何物不甚明确而产生的、从而消解“法治国家”内涵的表现。

此外,法学教科书在此方面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翻阅目前的法理学教材,几乎所有有关“法律渊源”的阐述都不加区分地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一概称之为“法律”,并对此不加以说明与分析。也许,在西方,这样的表述并不会产生误解。作为民意代表机构的议会最终成为国家立法机关曾经经历的艰辛斗争过程,使得上至官员,下至普通民众,都清楚地意识到“法律”对他们来讲意味着什么,认识到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产物,是由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但在我国,这却是一个应引起高度和充分注意的问题。因为中国封建传统是有法制的,且有所谓“法家”,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独特的法律体系-“中华法系”。“中华法系”自成体系,源源流长,持续了几千年并广泛影响了亚洲国家和地区。但是,“中华法系”在性质上属于封建法律体系,其名称虽冠以“法”,但此法非彼法。无论在理念、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等方面,此处的“法”(经、律、刑)都与西方意义上的法相去甚远。首先,在理念上,封建法律不是人民意志的产物,而是君主意志的表现。在封建政治法律制度之下,君主言出法随。其次,在形式理性上,封建制度没有立法机关,封建法律既不是立法机关的制定法,也没有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再次,在实质理性上,封建法律可以不公开,可以朝令夕改,甚或具有追溯力等。因此,如果将一切人说得话都称之为“法”,则“国王在法律之下”这一经典表述也就失去其意义,而倡导“法治”也与“法家”的严刑峻法没有二致。具体到限制基本权利的问题而言,如果不明确法的内涵与外延,则任何一个规范性文件都可以限制基本权利,宪法基本权利也就失去其意义。

三、 行政法规只具备有限的“法”属性,其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有法律的授权或者根据

在孙志刚案的讨论过程中,问题还集中在行政法规可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这就需要对行政法规的“法”属性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各国行政机关在实施宪法、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可以发布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对人民也具有抽象和普遍约束力,但是,由于其不具备法律的形式理性,亦即它并不是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颁布的,故而一些国家和地区将行政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统称为“命令”,以区别于立法机关制定与颁布的“法律”(司法机关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则为“规则”)。如日本、德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并且,将行政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命令”,有助于与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相区别,亦有助于突出行政的机关特性。

以台湾地区为例,所有行政机关制颁的规范性文件都称为命令。具体而言,命令又可分为外部命令与内部规则,包括法规命令、职权命令、行政规则、紧急命令与特别命令。规范外部活动、有法律授权为依据的又可分为“法规命令”(相当于大陆地区的授权立法),和不待法律的授权,依据其组织法上的职权而制定的“职权命令”(相当于大陆地区的行政法规)。职权命令一般是为了执行法律的需要所制定的,通常是为了填补法律的真空、补充法律的不足所制定的对外发布的行政命令,对人民也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规范行政体系内部行为,如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长官对随员的规范则为“行政规则”。此外,还有“紧急命令”与“特别命令”。[4]这就是说,按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性质,三机关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分别为“法律”、“命令”与“规则”。如日本宪法第七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内阁的职权为:“为实施本宪法及法律规定之需要制定政令,但政令中除有法律特别授权者外,不得制定罚则”。政令即是内阁为了实施宪法及法律之规定而发布的命令。[5]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其中法律是指立法机关的制定法,命令是指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也即政令,规则是指法院发布的规则。总体而言,行政命令具有抽象性和普遍的拘束力,其具体的名称则有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准则、要点、注意事项等。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一)规定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这一权力的根据。但是,在理论上,我国却并未明确行政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命令”性质。

行政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具有抽象的普遍约束力,但颁布的主体-行政机关及其“命令”的性质决定了它具有相当程度的专断性,因此,其内容既须符合宪法的一般原则,也不得违反立法机关的制定法,即行政法规须具备合宪性与合法性,特别是有关限制公民权利的行政法规,除非有法律依据或者法律的明确授权,否则,不得有限制基本权利的条款,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是保留给立法机关的法律所为的事情,此即为法律保留。我国这方面还有许多待检讨之处,行政法规中有大量关于限制公民权利的规定。除《收容遣送办法》以外,其它如国务院制定的《社团登记条例》,关于劳动教养等方面的行政法规等都属于这种情况。在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法规之中包含限制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内容的规定。

以劳动教养为例,劳动教养的实质是行政机关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按照我国国务院1979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四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这一期限与刑法规定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最低刑期-拘役-的期限15天至六个月要高许多,因此,劳动教养是一种较为严厉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分。我国目前有关劳动教养的依据分别是:1957年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82年由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其中《决定》和《补充规定》是由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而《试行办法》则属于部门规章。无论是按照行政法治的一般原则,还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既不合宪,也不合法。

法治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要求只有法律才可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行政机关不可以对此加以限制,其实质是除非经人民自己同意,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可以由行政机关加以限制与剥夺。依法行政原则也要求行政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特别是有关限制公民权利方面的内容。我国相关法律也明确规定了这一点。2000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此外,国际人权文件之一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也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这些法律规定都说明,行政机关不得剥夺或者限制公民权利不仅是法治原则的一般要求,也有制定法上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劳动教养方面的行政法规就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与本法不符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明显与本法不符,因此,应按照《行政处罚法》法的规定,修订国务院颁布的《补充规定》及公安部颁布的《试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这既说明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政法规违反了法治原则,不符合权力分立或者分工原则,不具备合宪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也说明这些限制基本权利的行政法规违反了法律,不具备合法性。

因此,行政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只是在对人民具有抽象与普遍约束力的意义上具备“法”的属性,它并不具备法的形式理性,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不可以规定只有“法律”才可以规定的内容。具体到限制基本权利而言,行政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同时具备合宪性与合法性。首先,行政机关必须符合宪法基本原则,如法治原则,权力分立与分工原则。这些原则要求只有立法机关的制定法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其次,必须坚持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原则。前者要求同样的事情,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有规定,应以法律优先;后者要求限制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必须保留给立法机关及其制定的法律。再次,限制公民权利的行政法规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或者法律根据。

四、 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可否限制公民基本权利?

孙志刚案暴露的行政法规限制人身自由的现象只是冰山之一角,除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以外,尚有大量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据统计,在该案出现以后,国务院法制局收集了相关法规规章,发现有191个限制人身自由的地方立法。[6]如北京市、广东省、河北省等都有类似的收容条例。具体而言,这些地方立法就是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它们分别是由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这些法规的内容也有一个合宪性与合法性的问题。在厘清该问题之前,首先须区分地方性法规与地方规章的性质。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立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其效力只及于地方,且不得与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相冲突。至于地方性法规能否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则是一个在理论与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曾就地方自治条例、规章是否可以限制人民权利义务的问题进行讨论。这既是一个法律保留原则问题,也是一个探讨与界定地方立法机关立法范围与效力的问题。依据法律保留理论,应该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规定。而所谓的“法律”,仅指“中央”或者“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地方自治条例与规章。但是,根据台湾地区以往地方自治实务的例子来看,如果不允许地方对于一些重要事项有独立立法且能够限制人民权利义务的权限,则在自治行政上就无法产生因地制宜的功效,所以,其后“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若地方自治团体欲制订限制人民自由或权利之法,须以自治条例之名义,且限于罚款与其它种类之行政罚,而其它种类的行政罚则限于勒令停工、停止营业、吊扣执照或其它一定期限内限制或禁止为一定行为之不利处分。依据“明示其一即排除其它”的原则,这就是否定其它相关地方自治条例可以对人民自由以及权利加以限制。就地方立法机关立法范围与效力而言,该问题的实质也是地方自治条例不得侵犯“中央”立法机关的权限。各国宪法相关规定一般都可以引申出这一原则:限制人民权利的法律只能由中央立法机关立法决定,地方自治条例不属于法律,无权对此做出规定。如果地方制定了这样的条例,无疑是地方立法机关侵犯了中央立法机关的权能,该条例无效。从两方面的理论来看,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都无权限制基本权利。如果要限制的话,也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

大陆地区虽然在理论上不认为下放权力属于地方自治,但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与地方自治条例在性质上并无实质差异,其也是效力只及于地方的,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地方性法规有其特殊的立法范围,关于限制公民权利的内容不在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范围之内,原则上,地方性法规不得限制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地方性法规不具备合宪性。当然,如果承认地方性法规限制公民权利是开展地方自治或者地方自主的辅助手段,实属必要,那也应该明确那些可以

受到限制的权利的范围及幅度。这一问题随着我国地方制度理论与实践的活跃,尚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和必要。

地方规章是指一些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本地区事务的规范性文件,它属于行政法源的一种,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也低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7]作为行政法源的一种,地方规章服从行政法制的一般原则。这不仅意味着地方规章不得与法律及上位行政法规相抵触,还特别指地方规章的制定必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对涉及公民权利的内容与条款,地方规章不可染指。我国宪法原则规定了对地方规章的审查。宪法第八十九条(十四)规定:国务院“改变或者撤消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实践中,以地方规章限制甚至剥夺公民权利的规定时有出现。2001年4月3日,经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重庆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发布文件(渝劳社办发[2001]79号),就重庆市关于养老保险争议的受理问题做出决定: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没有缴纳或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由劳动者要求补缴的申诉不属于司法管辖的范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规定对此类争议,劳动者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该文件的最后还写有:抄送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总工会、市经委。2002年5月14日,律师周立太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向重庆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了撤消这一文件的相关规定的申请,认为79号文只是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却排除公民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违反了《宪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8]

重庆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第79号文件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根据法治原则,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只能由立法机关依法予以限制和剥夺,地方行政机关不得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限制公民的宪法权利。诉请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是公民宪法上的诉讼权,地方行政机关不可以擅自剥夺和限制。重庆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只是一个地方行政部门,其所颁发的79号文件在性质上属于地方规章,它无权剥夺公民宪法上的诉讼权。其次,根据法治行政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须有立法机关制定法的根据或者授权。如果法律规定或者授权劳动局和社保局可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诉讼权的权力,则它们可以制定这样的规章,而重庆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在制定这样的规章时,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法律授权,这不符合法治行政原则。最后,该文件的制定过程违反了权力分工原则。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是地方行政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按照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互有分工,二者之间不可以以协商方式,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根据的前提下,以规范性文件方式剥夺公民诉讼权这一宪法基本权利。

结语

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及其限制的实务,需要有坚实的宪法理论作为分析与判断问题的理论指南。同时,尽管“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写进宪法,但是,这不意味着可以一劳永逸,而是需要进一步认识“依法治国”、“法治国家”或者“法治行政”之中的“法”的属性。这无疑是在启示我们,我国的宪法与法治教育尚处于启蒙阶段。行固难,知岂易乎?

参考文献:

[1] 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67—368页。

[2] 关于“个案性法律”与“措施性法律”,可参见《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第364—366页。

[3] 参见[英]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111页。

[4] 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138页。

[5] 参见[日]三浦隆著:《实践宪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页。

[6] 参见马克:《收容:修正“办法”,还是彻底废除?》,载《南方周末》,2003年6月19日。

第4篇

[关键词] 法律解释 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 补充规定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关于法律解释的概念界定国内学者争论不一,存在比较大的分歧,但大体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规范的的含义以及其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说明,(1)包括有权解释、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狭义的法律解释特指有权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规范的字义和目的所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阐释。狭义的法律解释概念除不包含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之外,还将有权解释中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也排除在外。

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概念,只把有权的规范性解释当成法律解释,这种法律解释观必然排斥其他的法律解释(如法官或法院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法律规范作出的有权解释),引起不必要的争论,既不利于法的制定,也不利于法的实施,且不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利于法治建设。理论上会同法学界通常理解的法律解释及其分类发生认识上的分歧,尤其表现在对司法解释概念的理解上,从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论,甚至将人们引向严重的理论误区。所以本文采法律解释广义之说。

法律解释中有权解释根据解释主体和对象又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对案件审判活动中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行政解释是有权解释中除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之外的解释。

二、立法解释的概念、方式及性质

(一)立法解释的概念

立法解释由于人们对立法机关和法律的界定不同,笔者总结有狭义、中义、广义等多种不同的看法,狭义如立法解释是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其制定的法律进行的解释 ;中义如立法解释是指有权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关的常设机关对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2)广义如立法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的解释,或者授权其他国家机关进行的解释。(3)

在我国立法解释有三种情况:一是有关国家机关对其本身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作的解释。如《立法法》第31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2001年《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3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二是有关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所作的解释”。如《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称《决议》)中规定:“凡属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三是有关国家机关授权其他机关进行解释。如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30条规定:“本办法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也就是说,立法解释不仅包含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且也包括所有立法主体。因此,我们认为广义的立法解释较全面的表达和反映了我国现有的立法解释体制,本文亦主要采广义之说进行分析介绍。

(二)立法解释的方式

立法解释的方式按解释的尺度有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按照立法解释的时间不同也有事前解释和事后解释之分。在此不做详细介绍。

(三)立法解释的性质界定

1.本质上属于立法活动

在立法的确立阶段,法律草案经过审议通过,则立法机关所作的起草说明或者对法律草案的修改说明也视为一并通过,“说明”中有关适用法律的具体解释就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

还有的立法文件在法律附则中对法律条文的一些名称进行解释。

再就是在法的实施过程中,有关国家机关根据其立法解释权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解释,这也是最常见的立法解释的形式。如《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有人认为第一和第二种情形不属于立法解释的形式。我们认为只要是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概念、术语所作的有效的界定、说明,不管它存在法的实现的哪个阶段都属于立法解释。周旺生教授在《立法论》一书(4)中、朱力宇教授在《立法学》(5)一书中亦和笔者持同样观点。

有关机关根据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可以明确法律规范概念、术语的具体涵义、内涵和外延,统一人们对法律的认识,而且在对法律规范进行修改或重立的时候,从我国的立法惯例来看,我们往往需要从已有的法律解释中吸取有益的思想、规则、经验等,这些法律解释往往又是新法律规范产生的起点,因此我们说。立法解释既是立法活动的一个阶段(虽然不是必然阶段),又是立法活动的一个完善环节,它本质上属于立法活动。

2.立法解释与法的制定、补充和修改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立法解释都必须遵循这样的基本规则,即:立法解释只能在确切的法律原意范围内进行解释,而不能超出法条含义容量的最大界限。超出法律原意的立法解释,改变了法律的原有规定,实际上起到了创制法条的作用,具有立法的属性。(6) 我们认为这种严格局限于按法律愿意进行解释的说法,将立法作很狭义的解释,不承认立法解释是一种立法活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解释者的手脚,只注重法律的稳定性,忽略了它的适应性,不利于法律适时地对社会进行调整。因为法律是在一定客观历史条件下制定的,由于人认识上的有限性,必然带有时空的局限性:有的可能会有遗漏,有的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显得与立法原意不符。在不对法律进行修改和重立的情况下,立法解释是相对比较迅速和稳妥的使法律适应时势的手段,且立法解释者往往与立法者是重合的,立法解释权也是从立法权中派生出来的,因此立法者对其立法即使作出超出立法原意的解释也无不妥之处(只要不违反该法的基本原则、指导思想和法的精神),将立法解释与法的制定作严格的区分,不承认它们二者有交叉的地方,否认立法解释的立法属性,实无可取之处。

至于立法解释与法的补充的关系问题,由于对补充的理解的不同而产生了很多对立法解释是否具有补充法律作用的争议,焦点就是《决议》中关于对规范性文件的“补充规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的问题,很多人认为“补充规定”不属于立法解释。(7)笔者以为法律的补充属于广义上的法的修改,与立法解释有所不同,同时笔者发现在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中关于法律解释的规定在措词上与《决议》有所不同,第42条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42条将《决议》中“补充规定”的规定除去,不知是否是出于对法学界争议的一种积极的回应。

当然笔者也不敢苟同有的学者认为立法解释具有修改法律的作用的说法。(8)虽然作者在文中也说“不能公开允许和提倡以解释法律来代替修改法律”(9),但立法解释、法的制定毕竟与法的修改很大的不同,不是一回事,不能排除作者有模糊它们之间界限之嫌。

三、我国现行立法解释体制

我国现行立法解释体制主要规定在《宪法》、《决议》、《立法法》、2001年《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之中。

(一)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

《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决议》也有明确规定,《立法法》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专门的规定:“法律解释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同时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为了使事后的立法解释得以启动,《立法法》第43条还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另外,《立法法》第44条、第45条、第46条还对法律解释草案的拟定、审议、标记、公布等程序进行了规定。

(二)对法规的解释

法规分为两种: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1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还对解释程序、效力和提出解释要求的主体作出了规定。

《决议》规定:"凡属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三)对规章的解释

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

《规章制定程序制定条例》第33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四、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都属法律解释,有其共性的一面,都服务于法的实施和法的实现,但立法解释不同于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是有关国家机关为进一步明确法律具体含义或针对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而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所进行的解释,是一种有权的规范性解释,本质上属立法活动;司法解释是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有权解释,既包括规范性解释也包括个别性解释,是司法适用的一个环节。(10)

由于受“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改革开放前国家立法工作几乎处于停滞状态,自然也谈不上立法解释。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建立和完善法律体系的工作摆上了议事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的数量和质量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与此极不相适应的是,我国20世纪的立法解释工作是一个薄弱环节。加上立法上“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和立法经验缺乏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很多法律制定地比较原则、粗糙,大量概念、术语需要立法解释,同时国家有关部门(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断就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诸多无法以行政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所能解决的问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赋予的权力“有权不用”的问题十分突出,表现在《立法法》颁布前,我国真正可以称之为标准的“立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只有两件:一是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二是1999年6月26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三)项的解释》。可谓凤毛麟角!面对立法机关的无动于衷,而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办案又有严格的诉讼时限,超审限也是违法,故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许多本属立法解释的问题不得不“擅自”进行司法解释。(11)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者屡见不鲜,尤其在以“规定”命名的司法解释中最为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行政诉讼的两个证据规定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就完全突破了法律的框架。再如,司法解释中经常出现“XX法第X条规定的XX是指XX”,这种做法是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这种现象也就是前几年法学界所诟病的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司法解释事实上成了立法解释甚至取代立法解释,是与我国“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和建立完善统一的法治国家目标不相符的。

《立法法》的颁布应该说是我国立法解释工作的一个转折点,从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的解释》到最近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我们看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越来越经常的运用它的立法解释权,也逐渐把越来越多的立法解释从司法解释中“抢”了回来,司法解释侵蚀立法解释的现象越来越少,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界限也越来越清晰。

五、关于立法解释的存废问题

立法解释是否应该废除?对这个问题持肯定的观点主要有两个:

(一) 宪法不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理由:其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不能做到既不是同义反复,又不能与宪法原义保持一致。而改变原义的解释就是修改宪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解释宪法来修改宪法是不可以的。其二是无法确定解释的效力。鉴于宪法解释问题争论激烈、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对宪法进行过规范性文件解释,这里不作讨论。

(二)立法机关不应作为法律解释主体,不应有立法解释制度,应当予以废除

如有人提出其理由:一是认为法律解释的逻辑起点应当在立法完成之后的法律应用环节。二是认为法律解释不是一种独立的职权,而是执法者行使执行法律的职责时所隐含的权力。三是认为立法机关没有必要承担解释法律的职责。四是立法解释程序与立法程序没有什么区别,没有必要单列一权。进而又分析了立法解释的几个弊端:第一,立法解释无法解决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第二,立法解释会使法律的客观性和可预测性受到质疑。第三,立法解释会使法律的包容性、适应性受到破坏。然而,该作者一方面从理论和制度上对立法解释制度持否定态度;另一方面又认为,在目前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还没有完全理顺的情况下,继续保留立法解释制度,仍然有其一定的必要性。一旦我国的法律建设走上比较成熟的轨道,执法机关特别是法院真正能够成为法律的守护神,则立法解释制度的存在就完全是多余的了。这种研究方法即:先设定一种普适性标准,然后用以对比中国的现行制度,凡是不相符合的则必定存在种种弊端,应该加以改革;同时又以中国国情为理由,论证其现阶段的相对合理性。范愉教授对这种研究方法的批判已十分透彻,(12)笔者在此不做赘述。

也有人质疑立法解释得以确立的认识依据,(13)其观点:

1.对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作“补充规定”的,其实,这属于立法的范畴,不具有法律解释的性质。并且,立法解释与立法中的解释现象不同,前者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是描述性的,目的是展示解释对象的固有含义;后者却主要不是描述性的,而是规定性的,是为了给解释对象注入、限定或选定某种含义。

2.如果立法解释的内容限于“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那么,实际上它与法律实施者解释的内容并无不同。首先,在“条文本身”和“具体应用”之间,并不构成一种真实的区分;其次,“进一步明确界限”不能构成立法解释的独特内容

3.对“有权制定法律,就有权解释法律”这一命题提出质疑,认为(1)立法原意实际上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可靠;(2)更为重要的是,尽管必须肯定立法原意在法律解释中的作用,但是不应超越法律条文所能容纳的限度去确定立法原意。

笔者认为该作者在对现存体制进行质疑、批判的时候,并未对立法解释作出界定,而是很抽象地对立法解释与立法中的解释进行区分,将立法中的解释从立法解释中分离出来;而且从《立法法》颁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近年来的法律解释文件来看,已经不存在补充规定的情况。同时,“条文本身”和“具体应用”之间并不构成一种真实的区分的说法在逻辑上很容易得出法律一经制定就与立法者分离、法律解释权天然属于执法机关的结论。我们认为这种研究方法深受西方法学理论影响,是一种脱离中国现实的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就理论谈理论,拿西方的法学理论强加到我国现实之上,况且在西方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机关也不限于执法机关。这就不难理解作者为什么会对“有权制定法律,就有权解释法律”这一命题提出质疑,同时这种观点也与我国法律解释体制有很大的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来自宪法授权,而最高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权和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的行政解释权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授权,立法解释从来就不是与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处于同一层级。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两者在理解上的冲突进行协调,也是与我国政治体制相衔接的。如果按照作者的理论,我们不知道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妥当处理。

诚如范愉教授所言,我们毕竟不能仅根据理论推理、而不是实际存在的弊端,就轻易否定一个制度的合理性(14)。山东大学陈金钊教授也认为不宜废除立法解释。(15) 而且如前文所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相对频繁的进行立法解释了,行使本来就属于它的权力,也有助于逐渐树立立法权威,理顺立法解释体制,有助于进一步推进法治进程。

虽然《立法法》已颁布,但由于各种原因,我国法律解释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立法解释制度还不很规范,立法解释不及时,未对立法解释形式、立法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请求作出立法解释的期限等问题进行规定,实践中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主体比较混乱,《立法法》也未对《决议》的效力作出规定或说明,这都需要进一步完善。

注释: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1页。

(2)朱力宇主编:《立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3页。

(3)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24页。

(4)参见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5)参见前引③《立法学》,第29页。

(6)参见周振晓:《也论立法解释》,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7)沈宗灵在其主编的《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中认为“作补充规定”超出了立法解释的范围;罗书平在《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2期)一文中说:“把对法律规范的‘补充规定'也称之为’立法解释'就值得探讨了。”

(8)参见蔡定剑、刘星红《论立法解释》,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

(9)同上。

(10)司法解释是我国比较有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如果将司法解释看成是法律解释根据主体进行的分类中的一种的话,司法解释也就用以特指由司法机关所作出的法律解释。而司法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审判活动,因此,经典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即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解释,理所应当地应该划归这一分类。但受狭义法律解释观的影响,现在很多流行的观念将司法解释仅仅局限于最高院或最高检所作的规范性解释,排除了经典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这一有权的个别性解释。这里仅从流行的司法解释的概念和狭义的立法解释概念出发,讨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关系问题。

(11)参见罗书平:《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2期。

(12)参见范愉:《关于法律解释的几个问题》,载《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卷。

(13)参见万其刚:《质疑立法解释及其得以确立的认识依据》,载《人大研究》2003年第10期。

第5篇

[关键词] 法律解释 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 补充规定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关于法律解释的概念界定国内学者争论不一,存在比较大的分歧,但大体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规范的的含义以及其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说明,(1)包括有权解释、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狭义的法律解释特指有权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规范的字义和目的所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阐释。狭义的法律解释概念除不包含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之外,还将有权解释中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也排除在外。

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概念,只把有权的规范性解释当成法律解释,这种法律解释观必然排斥其他的法律解释(如法官或法院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法律规范作出的有权解释),引起不必要的争论,既不利于法的制定,也不利于法的实施,且不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利于法治建设。上会同法学界通常理解的法律解释及其分类发生认识上的分歧,尤其表现在对司法解释概念的理解上,从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论,甚至将人们引向严重的理论误区。所以本文采法律解释广义之说。

法律解释中有权解释根据解释主体和对象又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对案件审判活动中具体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行政解释是有权解释中除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之外的解释。

二、立法解释的概念、方式及性质

(一)立法解释的概念

立法解释由于人们对立法机关和法律的界定不同,笔者有狭义、中义、广义等多种不同的看法,狭义如立法解释是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其制定的法律进行的解释 ;中义如立法解释是指有权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关的常设机关对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2)广义如立法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的解释,或者授权其他国家机关进行的解释。(3)

在我国立法解释有三种情况:一是有关国家机关对其本身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作的解释。如《立法法》第31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2001年《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3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二是有关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所作的解释”。如《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称《决议》)中规定:“凡属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三是有关国家机关授权其他机关进行解释。如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30条规定:“本办法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也就是说,立法解释不仅包含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且也包括所有立法主体。因此,我们认为广义的立法解释较全面的表达和反映了我国现有的立法解释体制,本文亦主要采广义之说进行分析介绍。

(二)立法解释的方式

立法解释的方式按解释的尺度有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按照立法解释的时间不同也有事前解释和事后解释之分。在此不做详细介绍。

(三)立法解释的性质界定

1.本质上属于立法活动

在立法的确立阶段,法律草案经过审议通过,则立法机关所作的起草说明或者对法律草案的修改说明也视为一并通过,“说明”中有关适用法律的具体解释就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

还有的立法文件在法律附则中对法律条文的一些名称进行解释。

再就是在法的实施过程中,有关国家机关根据其立法解释权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解释,这也是最常见的立法解释的形式。如《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有人认为第一和第二种情形不属于立法解释的形式。我们认为只要是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概念、术语所作的有效的界定、说明,不管它存在法的实现的哪个阶段都属于立法解释。周旺生教授在《立法论》一书(4)中、朱力宇教授在《立法学》(5)一书中亦和笔者持同样观点。

有关机关根据不断变化的现实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可以明确法律规范概念、术语的具体涵义、内涵和外延,统一人们对法律的认识,而且在对法律规范进行修改或重立的时候,从我国的立法惯例来看,我们往往需要从已有的法律解释中吸取有益的思想、规则、经验等,这些法律解释往往又是新法律规范产生的起点,因此我们说。立法解释既是立法活动的一个阶段(虽然不是必然阶段),又是立法活动的一个完善环节,它本质上属于立法活动。

2.立法解释与法的制定、补充和修改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立法解释都必须遵循这样的基本规则,即:立法解释只能在确切的法律原意范围内进行解释,而不能超出法条含义容量的最大界限。超出法律原意的立法解释,改变了法律的原有规定,实际上起到了创制法条的作用,具有立法的属性。(6) 我们认为这种严格局限于按法律愿意进行解释的说法,将立法作很狭义的解释,不承认立法解释是一种立法活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解释者的手脚,只注重法律的稳定性,忽略了它的适应性,不利于法律适时地对社会进行调整。因为法律是在一定客观条件下制定的,由于人认识上的有限性,必然带有时空的局限性:有的可能会有遗漏,有的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显得与立法原意不符。在不对法律进行修改和重立的情况下,立法解释是相对比较迅速和稳妥的使法律适应时势的手段,且立法解释者往往与立法者是重合的,立法解释权也是从立法权中派生出来的,因此立法者对其立法即使作出超出立法原意的解释也无不妥之处(只要不违反该法的基本原则、指导思想和法的精神),将立法解释与法的制定作严格的区分,不承认它们二者有交叉的地方,否认立法解释的立法属性,实无可取之处。

至于立法解释与法的补充的关系问题,由于对补充的理解的不同而产生了很多对立法解释是否具有补充法律作用的争议,焦点就是《决议》中关于对规范性文件的“补充规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的问题,很多人认为“补充规定”不属于立法解释。(7)笔者以为法律的补充属于广义上的法的修改,与立法解释有所不同,同时笔者发现在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中关于法律解释的规定在措词上与《决议》有所不同,第42条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42条将《决议》中“补充规定”的规定除去,不知是否是出于对法学界争议的一种积极的回应。

当然笔者也不敢苟同有的学者认为立法解释具有修改法律的作用的说法。(8)虽然作者在文中也说“不能公开允许和提倡以解释法律来代替修改法律”(9),但立法解释、法的制定毕竟与法的修改很大的不同,不是一回事,不能排除作者有模糊它们之间界限之嫌。

三、我国现行立法解释体制

我国现行立法解释体制主要规定在《宪法》、《决议》、《立法法》、2001年《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之中。

(一)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

《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决议》也有明确规定,《立法法》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专门的规定:“法律解释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同时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为了使事后的立法解释得以启动,《立法法》第43条还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另外,《立法法》第44条、第45条、第46条还对法律解释草案的拟定、审议、标记、公布等程序进行了规定。

(二)对法规的解释

法规分为两种: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1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还对解释程序、效力和提出解释要求的主体作出了规定。

《决议》规定:"凡属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三)对规章的解释

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

《规章制定程序制定条例》第33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四、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都属法律解释,有其共性的一面,都服务于法的实施和法的实现,但立法解释不同于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是有关国家机关为进一步明确法律具体含义或针对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而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所进行的解释,是一种有权的规范性解释,本质上属立法活动;司法解释是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有权解释,既包括规范性解释也包括个别性解释,是司法适用的一个环节。(10)

由于受“法律虚无主义”的,改革开放前国家立法工作几乎处于停滞状态,也谈不上立法解释。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建立和完善法律体系的工作摆上了议事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的数量和质量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与此极不相适应的是,我国20世纪的立法解释工作是一个薄弱环节。加上立法上“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和立法经验缺乏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很多法律制定地比较原则、粗糙,大量概念、术语需要立法解释,同时国家有关部门(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断就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诸多无法以行政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所能解决的问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赋予的权力“有权不用”的问题十分突出,表现在《立法法》颁布前,我国真正可以称之为标准的“立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只有两件:一是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二是1999年6月26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三)项的解释》。可谓凤毛麟角!面对立法机关的无动于衷,而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办案又有严格的诉讼时限,超审限也是违法,故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许多本属立法解释的问题不得不“擅自”进行司法解释。(11)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者屡见不鲜,尤其在以“规定”命名的司法解释中最为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行政诉讼的两个证据规定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就完全突破了的框架。再如,司法解释中经常出现“XX法第X条规定的XX是指XX”,这种做法是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这种现象也就是前几年法学界所诟病的司法解释立法化。司法解释事实上成了立法解释甚至取代立法解释,是与我国“议行合一”的体制和建立完善统一的法治国家目标不相符的。

《立法法》的颁布应该说是我国立法解释工作的一个转折点,从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第九十三条第2款的解释》到最近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我们看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越来越经常的运用它的立法解释权,也逐渐把越来越多的立法解释从司法解释中“抢”了回来,司法解释侵蚀立法解释的现象越来越少,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界限也越来越清晰。

五、关于立法解释的存废问题

立法解释是否应该废除?对这个问题持肯定的观点主要有两个:

(一) 宪法不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理由:其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不能做到既不是同义反复,又不能与宪法原义保持一致。而改变原义的解释就是修改宪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解释宪法来修改宪法是不可以的。其二是无法确定解释的效力。鉴于宪法解释问题争论激烈、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对宪法进行过规范性文件解释,这里不作讨论。

(二)立法机关不应作为法律解释主体,不应有立法解释制度,应当予以废除

如有人提出其理由:一是认为法律解释的逻辑起点应当在立法完成之后的法律环节。二是认为法律解释不是一种独立的职权,而是执法者行使执行法律的职责时所隐含的权力。三是认为立法机关没有必要承担解释法律的职责。四是立法解释程序与立法程序没有什么区别,没有必要单列一权。进而又了立法解释的几个弊端:第一,立法解释无法解决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第二,立法解释会使法律的客观性和可预测性受到质疑。第三,立法解释会使法律的包容性、适应性受到破坏。然而,该作者一方面从和制度上对立法解释制度持否定态度;另一方面又认为,在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还没有完全理顺的情况下,继续保留立法解释制度,仍然有其一定的必要性。一旦我国的法律建设走上比较成熟的轨道,执法机关特别是法院真正能够成为法律的守护神,则立法解释制度的存在就完全是多余的了。这种即:先设定一种普适性标准,然后用以对比的现行制度,凡是不相符合的则必定存在种种弊端,应该加以改革;同时又以中国国情为理由,论证其现阶段的相对合理性。范愉教授对这种研究方法的批判已十分透彻,(12)笔者在此不做赘述。

也有人质疑立法解释得以确立的认识依据,(13)其观点:

1.对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作“补充规定”的,其实,这属于立法的范畴,不具有法律解释的性质。并且,立法解释与立法中的解释现象不同,前者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是描述性的,目的是展示解释对象的固有含义;后者却主要不是描述性的,而是规定性的,是为了给解释对象注入、限定或选定某种含义。

2.如果立法解释的限于“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那么,实际上它与法律实施者解释的内容并无不同。首先,在“条文本身”和“具体应用”之间,并不构成一种真实的区分;其次,“进一步明确界限”不能构成立法解释的独特内容

3.对“有权制定法律,就有权解释法律”这一命题提出质疑,认为(1)立法原意实际上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可靠;(2)更为重要的是,尽管必须肯定立法原意在法律解释中的作用,但是不应超越法律条文所能容纳的限度去确定立法原意。

笔者认为该作者在对现存体制进行质疑、批判的时候,并未对立法解释作出界定,而是很抽象地对立法解释与立法中的解释进行区分,将立法中的解释从立法解释中分离出来;而且从《立法法》颁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近年来的法律解释文件来看,已经不存在补充规定的情况。同时,“条文本身”和“具体应用”之间并不构成一种真实的区分的说法在逻辑上很容易得出法律一经制定就与立法者分离、法律解释权天然属于执法机关的结论。我们认为这种研究方法深受西方法学理论,是一种脱离中国现实的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就理论谈理论,拿西方的法学理论强加到我国现实之上,况且在西方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机关也不限于执法机关。这就不难理解作者为什么会对“有权制定法律,就有权解释法律”这一命题提出质疑,同时这种观点也与我国法律解释体制有很大的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来自宪法授权,而最高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权和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的行政解释权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授权,立法解释从来就不是与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处于同一层级。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两者在理解上的冲突进行协调,也是与我国政治体制相衔接的。如果按照作者的理论,我们不知道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妥当处理。

诚如范愉教授所言,我们毕竟不能仅根据理论推理、而不是实际存在的弊端,就轻易否定一个制度的合理性(14)。山东大学陈金钊教授也认为不宜废除立法解释。(15) 而且如前文所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相对频繁的进行立法解释了,行使本来就属于它的权力,也有助于逐渐树立立法权威,理顺立法解释体制,有助于进一步推进法治进程。

虽然《立法法》已颁布,但由于各种原因,我国法律解释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立法解释制度还不很规范,立法解释不及时,未对立法解释形式、立法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请求作出立法解释的期限等问题进行规定,实践中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主体比较混乱,《立法法》也未对《决议》的效力作出规定或说明,这都需要进一步完善。

注释: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1页。

(2)朱力宇主编:《立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3页。

(3)沈宗灵主编:《法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24页。

(4)参见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5)参见前引③《立法学》,第29页。

(6)参见周振晓:《也论立法解释》,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7)沈宗灵在其主编的《法理学》(高等出版社1994年版)中认为“作补充规定”超出了立法解释的范围;罗书平在《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2期)一文中说:“把对法律规范的‘补充规定'也称之为’立法解释'就值得探讨了。”

(8)参见蔡定剑、刘星红《论立法解释》,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

(9)同上。

(10)司法解释是我国比较有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如果将司法解释看成是法律解释根据主体进行的分类中的一种的话,司法解释也就用以特指由司法机关所作出的法律解释。而司法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审判活动,因此,经典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即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解释,理所应当地应该划归这一分类。但受狭义法律解释观的影响,现在很多流行的观念将司法解释仅仅局限于最高院或最高检所作的规范性解释,排除了经典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这一有权的个别性解释。这里仅从流行的司法解释的概念和狭义的立法解释概念出发,讨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关系问题。

(11)参见罗书平:《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2期。

(12)参见范愉:《关于法律解释的几个问题》,载《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卷。

(13)参见万其刚:《质疑立法解释及其得以确立的认识依据》,载《人大研究》2003年第10期。

第6篇

摘 要 法律漏洞的填补进路分为法理,类推适用,目的论扩张,目的论限制,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习惯等几种;所谓法理,乃指法律之原理而言,亦即自法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的原则;类推适用系指:将法律真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B);目的论扩张是指为了贯彻该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必须越过该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依其文意所不能涵盖的案型;目的论限制是指:对法条文意所覆盖的案型予以特定化,然后将于立法目的冲突的部分排除于其适用范围之外;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是指法官根据法理,立法目的和正义观念试拟规范。本文主要讨论各种进路的内容,适用顺序,并结合《物权法》第74条进行分析。

 

关键词 法律漏洞 法理 目的论扩张 目的论限制

作者简介:李睿熙,中央民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01-02

一、法理

所谓法理,乃指法律之原理而言,亦即自法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的原则。法律是以实现公平正义为其最高价值目标,以调和社会生活中相冲突的利益关系为任务的社会规范。因此,法律精神与社会大众对于“社会正义”的理解息息相关。由于社会现象千变万化,而立法不可能穷见规范所有的社会现象;且跟不上社会的发展速度,以至于无法调整新的社会关系。因此,法律时常会出现漏洞,因此,有必要赋予审判人员运用法理补充法律漏洞的权力,以贯彻实践法律的立法目的。

 

二、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系指:将法律真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B)。转用的基础在于:二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因此,二者应做相同的评价。易言之,系基于正义的要求-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

 

三、目的论的扩张

法律规范依其字面含义所包括的案型,对比该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来看显得过于狭窄,以至于其字面含义不足以体现其立法目的。因此,为了贯彻该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必须越过该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依其文意所不能涵盖的案型。由于这里涉及将原不为法律文意所涵盖之案型,包括于该法律之适用范围内的情形,所以,其适用之性质属于法律补充。

 

目的论扩张,在逻辑上有几点值得注意:

1.目的性扩张,亦属间接推论之一种,其命题是凡M是P(大前提),M1亦为M(小前提),故M1是P(结论),仍系一典型之三段论法。

2.目的性扩张之推论,是演绎而非归纳,亦即由一般到特殊。

3.目的性扩张系就法条之规定意旨而为考量,亦即将原文义所未涵盖而合乎规范意旨之类型,予以包括,以完成其漏洞补充。 

目的论扩张最典型的实例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那么,患者能否作为消费者呢?现在通说认为,患者为自身健康需要而去医院接受治疗,其实质就是为了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生活需要,因此把患者作为消费者,用消法加以保护,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因此患者应该属于消费者范畴。此即目的论的扩张。

 

四、目的论的限制

法律规范依其字面含义所包括的案型,对比该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来看显得过于宽泛,以至于将不同类型的案件置于统一法规的调整之下,造成法律对性质不同的案件,却做出了相同的裁判。为解决该问题,以实现立法目的,故有对法条文意所覆盖的案型予以特定化,然后将于立法目的冲突的部分排除于其适用范围之外。以符合“不同案件,不同处理”的平等要求。目的论限制,与限缩解释的区别在于:其限缩程度是否已经超过了可能文意的范围。在考虑了可能的文意之后如果还是无法提高契合度或者实现价值目标,那么便需要考虑可能文意之外的文意,而法律解释与法律补充的区分便以“可能文意”为主要的分界线。而目的论限制与目的论扩张的相同者为:两者皆以立法意旨作为其调整系争规定之适用范围的依据。

 

五、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

当法官面对的案件依据法理斟酌其事理时,认为有加以规范裁决的必要,而在法律条文上即使经过了类推适用,或目的扩张、目的限制亦不能找到适用的规范时,便有依据法理,立法目的和正义观念试拟规范的必要。这种做法就是“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黄茂荣先生认为其为一种“创制”理由在于:在这里所拟引来补充法律漏洞之规定,在实证法上不能找到已具构成要件之形式的规范,以供攀附援引。

 

六、习惯

对于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民事案件的裁判,应依照当地习惯。习惯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也是法律的重要补充。

依习惯断案此种做法,在中国古代就已经形成,明清两代,依习惯断案的现象屡见不鲜,在明代,明太祖于洪武三十年颁行《教民榜文》,将几乎所有的民事案件—户婚、田土、轻微斗殴、争占、失火、窃盗、钱债、赌博、擅食田园瓜果、私宰耕牛、亵渎神明、子孙违反教令、师巫邪术及均分水利等范围全部归于里甲老人用习惯处理,只有涉及奸、盗及诈伪等的重大案件才会由官方依法受理。此外,在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中亦规定将习惯法作为民事法律的渊源。就连在英国统治时期的威海卫,习惯也是一种重要的裁判规则。

 

七、各种进路适用的顺序

笔者认为对于各种进路适用的顺序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应按照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习惯,法理,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的顺序,上述顺序,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由小到大的顺序。且无论法官采用何种填补漏洞的方法,都应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详细写明论证引用的原因和过程。

(一)存在法律可供类推适用

由于我国长期奉行人民代表大会之上制度,将人民代表大会规定为我国最高的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因此,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尽可能的遵行。此外,我国目前法制建设还处在发展阶段,各地方法院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其对于学说,理论的研究也不尽深刻,因此,有必要对于他们进行法律补充的能力进行限制,以保证同案同判。同时,填补法律漏洞的过程,涉及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当下,各地地方保护主义也还未完全消除,在此情况下,如果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助长地方保护主义,因为,法官很可能会利用目的性扩张,或是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等手段,将法律愿意变更,以使其服务于地方利益。

 

第7篇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保持政令畅通的需要,也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迫切要求。一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帮助指导下,全省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各部门认真学习党的*和*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全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精神,积极努力,开拓创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成效。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据统计,*年全省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共制发规范性文件3389件,经审查,发现存在违法等问题的203件,占6.2%;其中,省政府共收到17个市人民政府和24个省政府部门报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32件,比上年多49件。经审查,发现存在违法等问题的14件,占3.2%,其中9件已由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纠正率为65%。共收到群众提出的审查建议7件,已答复7件,回复率为100%。

二、主要特点

一是工作制度不断完善。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建设是保障。据了解,目前全省17个市和所有示范点都已建立健全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管理、审查监督等制度,滨州、临沂、德州、泰安等地还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对备案审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下发专门通知,明确了具体要求,对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了解决措施,对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起到了指导性作用。*、济南、无棣、惠民、胶南、郯城等地制定了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和有效期制度,切实解决了规范性文件“有始无终”、“发而不废”以及“废改随意”等方面问题。

二是组织建设得到加强。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队伍建设是根本。为了把这项工作做好,各地各部门在人员编制十分紧缺的情况下,加强宣传,主动汇报,努力争取领导及有关部门支持,积极为备案审查工作设置了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年省办设立备案审查处后,济南、滨州、德州、泰安、济宁5市加大了工作力度,相继设立了备案处(科);济南市天桥区、临朐、金乡、惠民、胶南等地十分重视示范点建设,由分管县(市、区)长牵头专门成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并在人员和经费上给予全力支持,为备案审查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组织保证。

三是工作机制不断创新。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创新是关键。为做好备案审查工作,各地各部门积极探索,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如进一步明确了报备范围和报备主体,建立了催报、限期补报、备案复函等制度,创建了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备案审查与文件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潍坊、菏泽等地完善了审查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书、定期检查通报等工作机制和方式。*市印发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为区(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提供了明确的标准。泰安市以服务群众查阅为目标,创建了规范性文件统一平台,提高了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实际,规范了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印发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手册,建立健全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制度等,在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德州市和省财政厅认真对待省法制办的意见和建议,立说立行,结合本市本部门的工作实际,采取整改措施,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质量有了明显提高。

四是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得到进一步提高。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是目的。各地各部门在注重规范性文件报备审查监督的同时,把审查监督的渠道向前延伸,注重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环节上加大工作指导和监督力度,从立项、起草、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组织听证、法制机构法律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向社会公布等环节,严格规范,确保了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形式合法规范。东营、临沂等地把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目标考核之中,促进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和规范性文件质量的提高。滨州、潍坊、泰安等市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等部门,认真正确对待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及时做出修改和处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省人防办、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主要领导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报备工作非常重视,使全年的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及时率、规范率有很大提高。

五是上下联动的备案指导监督工作进一步强化。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上下联动的备案监督机制,是推进备案审查工作不断深化的重要手段。在做好日常备案审查工作的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进一步加大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力度。*年3月,召开了全省第一次备案审查工作专题会议,总结了我省多年来备案审查工作的成绩与不足,并对下一步工作做了明确部署。这次会议极大地调动了各地各部门做好备案审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全省上下多数市及省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以这次会议为契机,积极行动起来,认真贯彻落实备案审查工作会议精神,创新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如泰安、烟台、滨州、临沂等市,专门召开了全市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传达落实全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精神,部署任务、确定目标、制定措施。*年6月,省法制办印发了《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示范单位工作的指导意见》,从机构建设、人员配置、制度建立、文件制定、机制运行等方面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有力地促进了各级各部门特别是示范点单位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质量的提高和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年12月下旬,省法制办又召开了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示范点理论研讨会,总结交流了示范点一年来的工作情况。莱州、荣成、牟平、新泰、滕州、茌平、汶上、垦利、郯城等28个示范点对全年的工作进行了认真总结,并就*年的工作计划作出了精心安排。省公安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滨州、烟台、胶南、菏泽等单位精心组织,积极参与,各示范点结合实践撰写理论文章42篇,不少论文观点鲜明,论证充分,提出的对策、措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我省乃至全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理论研讨首开先河,受到国务院法制办领导的高度评价,对推动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上一个新的台阶具有重要意义。至此,我省上下联动的备案监督机制业已初步形成,为以后省法制办的监督指导和与市、县两级之间的沟通交流打下了良好基础。

三、存在的问题

一是个别单位对备案工作认识不足。一些单位、部门的负责同志对备案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还不充分,重视还不够,导致这些单位、部门不能认真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个别单位直到现在还没有启动备案审查工作。

二是距离“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目标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尤其是在省直部门中,个别单位“有件不备”的问题还比较严重,漏报、故意不报、不按时报、不按规范格式报备和年终集中报备的现象依然存在。

三是组织机构有待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人员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个别地方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的自审、自查能力不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多限于形式审查,实质审查难以开展。

四是个别地方政府和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仍比较随意,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和严谨性。如发文主体不适格,文件制定缺少规划论证,调研工作不充分,形式不规范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备案审查工作的有效开展,应采取措施尽快加以解决。

四、*年工作要点及指导意见

*年,我省备案审查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认真学习贯彻党的*精神及*会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工作大局,进一步做好我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促进备案审查工作水平的提高,更好地为“科学发展,富民强省”提供法制保障。

一是要把机构队伍建设作为重点。各地要切实抓住政府机构改革的机遇,认真学习济南、滨州、德州、泰安、济宁等市的经验,宣传领导,积极工作,争取支持,力争在*年底前将市一级法制办(局)的备案机构建立健全起来。备案机构要努力争取单设单立,要把机构队伍建设纳入到依法行政考核目标体系中,加大对该项工作的监督力度,省法制办也将于年底对此予以检查。

二是要加强有关法规学习宣传的力度。对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示范单位工作的指导意见》等与备案审查工作有关的法规规章要进一步加强学习宣传的力度,切实提高领导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增强做好备案审查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提高备案审查工作的质量。彻底改变备案工作中存在的“制而不备、备而不审、错而不纠”的现象,切实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做到报备率、审查率、纠错率均达到100%。

三是要加大审查力度,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审查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核心,从近年来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看,目前以言代法,超越职权,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滞纳金等现象仍然存在,还有一些地方(枣庄、菏泽)和部门对涉及到收费、处罚、部门利益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不报不备,刻意规避审查,这些都说明当前我们备案审查工作的任务还很艰巨。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审查力度,要建立规范性文件报备审查追究制度,并逐步将其纳入依法行政目标考核体系。

四是要加强理论研究,用科学的理论推动备案审查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实践是理论的源泉。理论来源于实践,又高于实践,是不断提升实践水平的不竭动力。理论强,事业才能兴旺发达,思想富,工作就会充满生机。各地各部门要深刻认识理论研究对推进事业发展的重大意义,要紧紧围绕如何进一步做好备案审查工作这一目标,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积极探索,精心调研,不断推陈出新,提升理论水平。要重视理论研究成果的宣传和转化,不断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推动备案审查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五是要加强示范点工作的指导。积极组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示范点人员到外地考察学习,借鉴兄弟省市的先进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提高我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质量。同时,将适时采取自我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示范点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制定统一标准规范进行考核,并对其实行动态和达标管理,对达标合格的单位进行挂牌公示,反之将取消其示范点资格。

第8篇

我国已基本形成以3个国务院文件为主体、14个省级政府规章和数百个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重大行政决策制度体系,但这一制度体系存在诸多问题:一是重大行政决策作为从行政管理学引入的概念目前在行政法学上尚未完全融入原有的概念体系,加之各地立法对这一概念定义模糊以及对其如何归类定性不准,导致了一些地方行政程序立法的体例混乱以及出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认定难现象;二是根据决策成本与决策效益并重原则,目前国务院文件及地方立法规定的5至7个重大行政决策必经程序或法定程序过多,应技术性减少;三是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存在较多缺失,致使各地精心构建的一些重要程序难以落实;四是各地立法的适用范围差距大。建议国务院尽快出台《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条例》,建立全国统一的、刚性的、操作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

关键词:

重大行政决策制度;问题;完善

一、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制度体系的构建现状

我国探索和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始于本世纪初。2004年国务院颁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首次从法治理念高度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2008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提出完善市县政府行政决策机制,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和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以及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等,并提出“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做出决策。”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强调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具体包括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加强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等,并首次强调“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健全依法决策机制”,要求“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2014年下半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在湖南等地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2014年11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袁曙宏在国务院新闻办召开的新闻会上强调重大决策的程序也要法治化,目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正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条例〔1〕。

在地方层面,重庆、湖南、天津、江西、青海、广西、甘肃、浙江、内蒙古、江苏、山东、辽宁、广东、宁夏等14个省(区、市)出台了一系列重大决策程序方面的地方立法。特别是2015年地方立法呈现井喷式发展态式,先后出台了《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9号)、《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7号)、《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等规章。上述省(区、市)还制定了一系列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和专家咨询论证等方面的配套制度,如《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湘政办发〔2011〕41号)、《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粤府办(2012)37号)、《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粤府令第183号)、《江西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赣府厅发〔2014〕39号)等。未出台立法的省市大多出台了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云南省印发了《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云政办发〔2009〕41号);北京市下发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73号),湖北省制定了《湖北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鄂政发〔2013〕27号),四川省了《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川府发〔2015〕24号)、《四川省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川办发〔2015〕3号)等。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北京市行政法学会和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还共同主办了“《北京市行政程序条例》立法调研会”〔2〕。此外,苏州、贵阳、西安、连云港、东莞、广州、大连、武汉、赣州、成都、中山、昆明、鞍山等数百个省以下地方政府也先后制定了重大行政决策方面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湖南省全部市州和县市区政府均出台了重大行政决策制度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湘乡市制定了《湘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湘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等8项制度。综上,我国探索建立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已有10年左右历史,目前已基本形成以3个国务院文件为主体、14个省级政府规章和数百个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重大行政决策制度体系。然而在这一纷繁复杂的制度体系背后却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拟对这些问题逐一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

二、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重大行政决策概念模糊不清。决策之于行政管理不可或缺,以至美国行政学家西蒙认为“管理就是决策”、“无决策,即无行政”〔3〕。重大行政决策是从行政决策衍生的概念。但长期以来,行政决策是行政管理学概念,并未纳入行政法学概念范畴,在毛雷尔、盐野宏等人权威的《行政法学总论》中根本找不到这一概念〔4〕。我国传统行政法理论及现行行政法教材中也基本没有明确使用本概念〔5〕。2004年以来,国务院先后颁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3个重要文件,从法治高度提出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具体要求,从而将长期处于政策性宣传或程序性理念地位的“重大行政决策”提升到了行政法学概念范畴。这一转变对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防止违法决策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然而却给传统的行政法学概念体系带来了冲击。长期以来,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但无论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都会有决策阶段,因此重大行政决策难以融入上述概念体系。这导致了各地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立法体例的混乱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认定难现象,最终造成各地精心构建的重大行政决策制度体系有实际被架空的危险。1.各地立法对“重大行政决策”概念的表述模糊。典型表述有以下3种:(1)先对“重大行政决策”概念内涵简单表述,之后列举概念外延的6-8种情形。一般表述为: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的含政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如,《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3条、《湖北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第4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31条、《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27条等。(2)对“重大行政决策”概念未作任何表述,直接列举6-8种情形。如,《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3条、《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第2条等。(3)在上述一种方式的基础上要求行政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决策事项目录或年度目录。如,《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具体决策事项,由决策机关根据前款规定并结合决策中的相关因素确定;决策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订决策事项目录,向社会公布。”由于各地立法对“重大行政决策”表述模糊,导致行政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认识不一。如,湖南湘乡市在向43个单位征求与自己职能相关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有14个单位提出增加本单位财政预算和人员编制、理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体制、新建办公楼的事项,有5个单位提出行政许可、法律政策的执行事项,有17个单位提出各种规划的编制和调整,有9个单位提出涉及民生的各种政策的制定,有9个单位提出重大建设项目事项〔6〕。另一方面,行政权具有公共性与私人性双重属性,行政权的私人性可能在行政管理实践中表现出扩张的负效应〔7〕。因概念模糊导致“重大”很难量化(如,多少万元的项目和多大面积的片区规划修改才算重大行政决策),加之各级政府法定职权不同(县级政府的重大决策对于省级政府可能只是普通决策)以及政府部门法定职权的千差万别,在决策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自行制定决策事项目录的情况下,一些行政机关简单照抄立法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故意制定同样笼统、模糊或根本不具有操作性的决策事项目录,以逃避重大行政决策立法制约。2.概念定性不准导致一些地方立法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位置编排存在逻辑问题。行政决策作为从行政管理学引入的概念,目前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行为论”、“决定论”和“过程论”三种观点〔8〕。本文持“行为论”,因为“行为”既包含作出行为的过程,也可包含行为作出后的主要表现形式———决定。如,《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20条规定:“决策后,决策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制发公文”。笔者认为,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应涵盖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多数情况下属抽象行政行为)。如,学者罗豪才将纳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事项分为6类〔9〕,其第5类“重大项目类”的相当一部分应属具体行政行为;《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2条列举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也可能属具体行政行为。又如,湖南湘乡市调查发现,作为县一级政府行政决策有其特殊性,很多情况下行政执法与行政决策很难区分,如涉及新增或延伸客运班车线路、旧城改造拆迁许可等,既是行政许可事项,因其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又可以作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来办理〔10〕。然而,一些地方出台的《行政程序规定》事实上将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定性为抽象行政行为,导致其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位置编排出现逻辑错误。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为例,两个规章将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第3章)、行政执法程序(第4章)平行编排殊为不妥,因为重大行政决策并非全部是抽象行政行为,执法程序中作出重大行政决定也可能存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同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3章“行政决策程序”下分两节设置“重大行政决策”和“规范性文件制定”,也不妥当。3.概念模糊造成各地纳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事项差别较大。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31条、《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3条将“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列举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第2条将“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编制或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列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而《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3条则将“突发事件应对、立法、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均排除在重大行政决策范围之外。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过于繁杂。四中全会《决定》和国务院及地方立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必经程序或法定程序一般有5至7个。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起草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规定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程序的,不得作出决策〔11〕。地方层面,《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3章规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包括调查研究、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5个步骤;《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7条规定: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征求意见、部门协调、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结果公开等7个程序;《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第3条、《湖北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第5条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作为法定程序。笔者认为,决策程序应实行决策成本与决策效益并重的原则。明确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或法定程序,可以减少决策失误和提高决策公信力,减少决策执行的阻力,从而减少决策执行成本。但另一方面,行政决策效率是决策科学化的重要环节,应实行决策成本与决策效益并重的效率原则〔12〕。重大行政决策成本主要包括时间成本和物质成本。一是时间成本。如,《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情况下不得少于30日;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听证会举行30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听证代表的名额、报名条件以及具体报名办法并接受报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期限为1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的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上述程序加上承办单位实施这些程序的准备时间,一项重大行政决策至少可能会耗费3个月左右时间。二是物质成本。如,《湖北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规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5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咨询;决策承办单位分类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就草案进行风险评估;听证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15人。实施这些程序,承办单位要支付劳务费、交通费(对象为听证会公众代表)和专家咨询费、风险评估费等,再加上时间成本,必然会大大增加行政成本、降低行政效率。部分决策承办单位为了“省事”,往往以承办事项不属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等借口来逃避立法约束。

(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和落实机制存在较多缺失。1.事前。(1)由于重大行政决策概念模糊,一些行政机关为了“省事”,特别是在决策事项属社会敏感问题或涉及本地方、本部门利益的情况下,往往以该事项不属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为借口来逃避立法约束。如,自2010年以来,湖南省连续6年将重大行政决策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但每年都有不少机关以本机关决策事项不属重大决策来抗辩考核扣分。(2)一些行政机关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时,故意提高标准甚至将某些“重大事项”不纳入目录。如,武汉黄鹤楼公园未召开听证会将门票从50元提高到80元。遭到公众质疑后,湖北省物价局表示该省所有旅游景点的门票都未列入《湖北省价格听证目录》,因此调价不需要听证〔13〕。又如,长沙岳麓书院与新开放的中国书院博物馆实行统一售票,门票由每人次30元调整为每人次50元。遭到质疑后,湖南省物价部门表示:目前湖南省游览参观点只有年购票参观人次50万以上的重要风景名胜景区才列入听证目录,而岳麓书院尚未达到该标准,因此不在听证目录之列〔14〕。2.事中。由于缺少监督机制,决策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往往难以落实。(1)听证代表和参与论证的专家及评估机构的选取缺少监督机制。各地立法大多规定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起草单位具体组织实施这些程序。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专业性较强,专家和评估机构多为承办单位指定;听证代表名义上是“随机选取”,但在决策事项属社会敏感事项或涉及本地方、本部门利益的情况下,承办单位往往优先选取甚至内定一些“说好话”、“好说话”的代表或专家。因此,在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后,这些程序往往成为“走过场”。一些地方如《湖北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明确规定“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会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决策承办单位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但实际操作中随机与否无人监督,承办单位基本可以掌控听证会代表人选,这样出现“逢听必涨”、“逢涨必听”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2)意见公布和反馈机制存在较大缺失。国务院文件及多数地方立法对公布和反馈听证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仅作简单规定;对是否公布和反馈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结论则未作任何规定,如《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条件不成熟或其他原因未能吸纳的公众意见,视情况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其后果是:少数承办单位大胆将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社会公众甚至直接参与听证、论证和评估的代表和专家均难以知晓最终意见采纳情况,对决策进行依法监督也就无从谈起。(3)对法制机构依法履行职务的保障机制未作规定。合法性审查由决策机关的法制机构实施,而法制机构作为决策机关的下属机构,很难违背决策机关负责人的意志独立地提供审查意见;相反,很多时候不得不按决策机关负责人的思路绞尽脑汁地寻找证明该事项可以“变通”的法律依据。此外,政府法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难以适应日益繁重的工作任务,特别是市、县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力量薄弱。资料显示,全国县级政府中尚有15%未设法制机构〔15〕。本轮机构改革法制机构被进一步削弱。如在2014—2015年度机构改革中,湖南省除衡阳市外,其余13个市州基本撤并了县级政府法制机构。3.事后。违法决策的确认和纠正程序有待进一步明确。与法律对其他违法行为设立了法律责任时效制度不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立了堪称“史上最严厉”的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文件和地方立法则对重大决策责任追究作了具体规定。然而令人奇怪的是,无论是国务院文件还是地方立法,对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前置程序,即如何确认和纠正违法决策行为的程序均未作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是,重大行政决策作为从行政管理学引入的概念尚未融入行政法学概念体系,无论学术界还是立法实践均未公开承认重大行政决策涵盖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有的学者甚至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介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之间模糊不明的灰色地带,兼具这两种行政行为的双重属性〔16〕,这实际上是创设了第3种行政行为类型,显然不妥。上述错误观点导致目前立法层面既未将重大行政决策纳入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渠道,也不可能为其另创设新的监督渠道。

(四)各地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方面立法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差别大。各地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明显不一,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制统一。如,《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参照执行;《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适用于省政府及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重大行政决策影响到更多人的利益,相对于实施行政管理的执行权而言,处于上游的决策权更加需要规范。决策程序制度是行政机关进行自我约束,从源头上预防和消除违法行为的“过滤器”和“防火墙”。目前,多数省级政府已出台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立法或规范性文件,但这些立法或规范性文件存在位阶低、约束力弱、权威不足等问题,加上重大行政决策概念模糊以及相应监督、落实机制的缺失,一些重要程序往往得不到有力执行甚至被束之高阁。我国行政程序规定散见《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单行法律,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尚需较长过程。因此,在国家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情况下,国务院应尽快出台《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条例》,明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体、权限、程序和责任,以建立全国统一的、刚性的、操作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一)准确界定重大行政决策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笔者认为,对“重大行政决策”概念进行定义在把握“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等内涵的同时,应采用列举法和排除法从外延上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非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进行明确,并重点把握以下几点:1.重大行政决策应限定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外部行政事项范围内。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和人事任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不纳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调整(不包括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编制或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纳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并明确这些事项的决策程序同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应区分“重大行政决策”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是重大行政决策的环节,如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从法律属性看属行政机关内部行为,具有不可诉性;重大行政决策则是经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主要形式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或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规范性文件审查。3.推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是在界定重大行政决策内涵和外延(定性)之后,对其进行定量的重要手段,因此应全面推广。此外,少数地方推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制度(一些学者也极力推崇),但笔者认为这一制度过于繁琐且不严肃(同一事项在不同年度可能纳入或不纳入目录),加之各级行政机关事务繁多,逐年制定目录根本不具有操作性,目前只宜探索而不应全面推广。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或法定程序应技术性减少。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必经程序或法定程序过于繁杂,应适当简化,以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笔者通过梳理归纳出:各地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包括调查研究、公众参与、决策听证(实际为公众参与的高级形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廉洁性评估、集体讨论决定、实施后评价、责任追究等。这些程序可以分为3类:第一类是承办单位的日常工作,包括调查研究、廉洁性评估、实施后评价、责任追究(需追责的情况下实施)。第二类是因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特殊性质而应当实施的程序,包括专家论证、风险评估。这类程序不应成为必经程序,理由是:只有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需组织专家论证,只有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决策事项需实施风险评估,这两类事项在全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中所占比重并不大。第三类是必经程序,如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立法对于第一类程序只需作概括性规定,由行政机关按日常工作实施。对第二类程序,立法应明确必须实施这类程序的事项的特殊性质,以及这些程序的操作步骤和具体要求。对于第三类程序,立法应作出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通过技术性减少必经程序,使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成为某些特殊决策事项的必经程序,仅保留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3项必经程序,可大大提高行政决策效率、降低行政成本。《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该规章虽然规定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但其第7条规定仅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两项属必经程序。因此,应明确规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包括调查研究、公众参与、决策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以及实施后评价、责任追究等,但只有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3项程序为必经程序。在此基础上重点明确决策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适用范围、实施程序及具体要求,并使之成为一些特殊决策事项的必经程序。可作以下规定:1.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并且各方面意见有重大分歧,或者较多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2.对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论证。3.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事项,包括涉及征地拆迁、农民负担、国有企业改制、环境生态、社会保障、公益事业等方面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政策制定以及其他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决策前应进行风险评估。

(三)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监督和制约机制。1.完善决策程序的事前、事中监督和制约机制。一是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目录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学者认为,判断何为“重大”以及是否“重大”属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权自由裁量〔17〕。笔者认为,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直接或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应听取公众意见并接受监督,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内部行政行为。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或“三统一”(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以接受社会的监督。同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目录也应纳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或“三统一”。目前,广州、清远、梅州、东莞和湖南14个市州政府以及湖南省经信委等地方政府和部门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目录。二是针对选取听证代表、参与论证的专家及风险评估机构建立监督机制。以省级行政区域或设区的市为单元建立专家库和评估机构名录,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而不是承办单位行使选取听证代表、参与论证的专家及风险评估机构的权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听证会应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参加人员,与决策具有直接联系的对象享有优先参加权。三是完善意见公布和反馈机制。听证会和其他形式的公众参与以及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决策机关都必须归纳整理各方提出的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并在本级政府官网公布意见采纳情况;未予采纳的,应当在网站公开说明理由。四是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并树立其开展合法性审查的工作权威。2.明确重大行政决策的事后救济和监督渠道。应从法理上承认重大行政决策涵盖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在此基础上明确其事后救济途径:(1)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这类救济渠道的法律规范较为完备,《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2)抽象行政行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集体研究决定后往往会制定规范性文件。目前,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救济渠道主要是备案和审查。一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法律依据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各省(区、市)制定的《监督法》实施办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审查并可依法撤销。这一监督方式的主要缺陷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无权直接监督。二是各地方政府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或“三统一”。法律依据是各地方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管理方面的立法。但目前国务院对省级政府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尚未进行备案和审查,亦未出台这方面的立法。

第9篇

关键词:行政规则;类型化

中图分类号:D911.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9-0206-01

行政立法以外的普遍性规则至今未形成一个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广为接受的名称,相关的理论也存在争议,这不仅带来了理论研究上的一些困难,也不利于行政实务的规范和有序发展,因此对其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仅对行政规则的概念和性质进行研究。

一、行政规则的概念

在我国,如何界定行政立法以外的普遍性规则是有争议的,学者之间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有“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定”、“行政规章”、“规定行政措施、抽象性的决定、命令”等数十种不同的称谓,而且对其内涵和外延也存在不同的界定,造成了理论研究的混乱,不利于学术的交流和探讨。

(一)名称的确定

概念法学强调,“没有范畴,就意味着没有理性思维,没有理论活动和理论表现。”行政规则的概念研究是行政规则的一切理论研究的起点,而概念研究的第一步就是概念名称的确定。但是可以看到,在我国理论界,对于行政规则这一同样的事物竟有数十种不同的称谓,理论争议之大竟到如此地步。本文不敢班门弄斧的认为“行政规则”这一称谓必然比其他的称谓恰当、科学,采用这一称谓是基于以下原因:以“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为例,这一称谓有两个不足之处。其一,这一概念更多的是一个学理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不利于在法律实践中的运用;其二,作为学理性的概念,这一指代过于含糊,其外延似乎有无限之广之嫌。而“行政规则”一词可以克服上述不足。

(二)行政规则的概念

我国大陆学者对行政规则的研究具有研究不足的特点,大都是将其定义为由行政主体制定的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这种论述过于笼统和模糊。

(三)行政规则的特征

根据这一定义,行政规则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规则的制定主体是具有公权力的组织。依据传统的行政主体理论,行政主体仅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可以看到,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在民主生活中出现了一些其他的主体,比如行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些主体实际上行使着广泛的行政权。将这类包括在行政规则概念之内,既可以更好的反映我国的行政实践现状,又可以反过来更好的指导行政实践。

2.行政规则的制定依据,既可以是公权力组织的行政权,也可以是法律、法规的授权。“现代社会中,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中蕴含着立法因素;议会的立法权在传授给行政机关行使的立法权也是行政立法权的组成部分。”

3.行政规则不仅可以产生外部的法律效果,而且可以产生内部的法律效果。这意味着,不仅产生外部法律效果的行政规则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而且产生内部法律效果的行政规则可以作为司法救济的对象。理论上的依据是行政法上的“重要性理论”原则,内部行为一旦侵害了相对人重要权利,就应纳入司法审查。而从实践中看,将产生内部法律效果的行政规则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可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更好的保护,不再产生师出无名的尴尬。

二、行政规则的性质

(一)行政规则具有规范性的。所谓规范性,具体而言是指行政规则规范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和事,并且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抽象性的;行政规则对人的行为具有导向性,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应该做什么;具有强制性,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二)行政规则具有行政性的。行政规则的行政性是由行政规则的制定目的决定的,即同行政法律法规一样,都是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因此行政规则的内容也具有行政性。行政规则的行政性还体现在行政规则的制定主体上,即公权力的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他行使公权力的社会组织。

第10篇

论文摘要: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在我国当前是一个越来越严重的问题,由法院对各种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已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属性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其行政性、执行性的特征,本质上属于行政行为,而非立法行为,这是我国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的理论前提。

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在我国当前是一个日益严重的现象,如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有效审查监管,减少和遏制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现象的发生,是我们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由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进行审查,越来越受到学界的重视。司法审查①作为一种局外的、有严格程序保障的、最受社会各界和公民信赖的审查方式,应当担负起审查监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职责。由于我国实行人大至上,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这种政治架构决定法院不能对人大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只能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所以,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首先要解决的理论前提是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在性质上究竟是立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之界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个理论上的概念,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界定。如“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社会实施管理,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发布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令。”[1](p177)“本书所说的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法规、规章以外的由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WwW.133229.Com”[2](p154)“规范性文件即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和交流经验而作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3](p168)虽然学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没有达成一致,但大多学者倾向于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排除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之外另行讨论。②本人认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章以下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都是由行政机关而非立法机关制定的,属性上应当是相同的,都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位概念,只是位阶不同,一个有名,一个无名而已。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就‘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一概念而言,虽然限定于行政法领域之内的规范性文件,但广义的解释是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行政规范’是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相并列的、模式化的概念,一并位于其上位概念——‘行政规范性文件’之下。”③另外,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标的只能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学理上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行政行为,即《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所列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则被称为抽象行政行为。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所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也是把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归为一类的。

所以本文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置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概念之下,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概念界定为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实施社会管理,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依法制定、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公告、命令、通知、批复、指示、决定等等在内。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为之属性分析

当前我国不少学者之所以反对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一个重要理由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制定在本质上属于立法行为。根据我国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立法机关之下,共同对立法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司法机关对立法行为只能执行,而不能质疑,所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进行司法审查。那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究竟是不是立法行为呢?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立法”这一概念有各种各样的定义,概括起来可分为三种:一种是泛立法主义,认为凡制定抽象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都是立法,不仅制定规章的行为是立法,而且各级政府包括乡政府发布文件的行为也是立法;另一种是广义立法主义,认为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是立法,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不是立法;再一种是狭义立法主义或称为宪政主义,认为只有权力机关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行为才是立法,其他都不是立法。[4](p160)笔者赞同狭义立法主义的观点,只有民选的代表民意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才是立法。立法最本质的东西是创设新的权利义务,通过对公民权利义务的影响达到对社会的调控。而按照人民民主和社会契约的政治理论,人民是国家主权的享有者,对人民的权利义务施加任何影响就必须经过人民的同意,所以,在代议制之下,立法权应由民选的立法机关来行使,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来行使,这是民主、法治的根本要求。“在一个自由的国家里,每个人都被认为具有自由的精神,都应该由自己来统治自己,所以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如果立法权和行政权集合在同一个人或同一官吏团体的时候,自由不能存在。因为人们担心同一君主或立法机关制定专制法律,而以暴虐的方式执行。”[5](p158)“立法权,从它的理性原则来看,只能属于人民的意志,因为一切权利都应该从这个权力中产生,它的法律必须对任何人不能有不公正的做法。”[6](p140)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也充分证实了这一点。

而行政规范性文件也是权利义务规范,也能对人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什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又不是立法行为。原因在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只是对法律的细化和贯彻落实,是执行性的,它不能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性质上应当是行政行为而非立法行为。

第一,国家行政机关的执行性质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正因为行政机关并非权力机关,所以行政机关颁制的规范性文件,即抽象行政行为的产物并不能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否则,将偏离执行性的行政本义。另一方面,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表现形式,其“抽象”性质实质上同样是具体而个别的,只是在行政行为这个范围内的,是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于宪法意义上的制定法律的行为来讲,它是具体的。换言之,抽象行政行为这种基于法律之实施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依然体现着行政权的执行性、具体性。因此,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能与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相提并论。

第二,在我国,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以“根据”为原则的。宪法第89条第一项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制定规章;地方组织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可以说,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追根溯源,最终都必须以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为根据。所谓“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把某种事物作为结论的前提或语言行动的基础。”既然是前提和基础,我们可以推断,在没有法律这个前提和基础的情况下,是不能先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在有法律这个前提和基础的情况下,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必须忠实于法律,不得随意篡改和变更,特别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更是不能随意增加、改变或取消,否则就违背了“根据”原则。而对于另外一种情形,授权立法,行政机关根据授权虽然可以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但这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它必须根据授权机关的授权,不得违背授权的范围和授权目的,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根据授权立法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仍是执行性的,只是它所执行的不是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是权力机关的授权罢了。

第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虽然在形式上具有立法行为的特征和规律,但与权力机关的立法还是有本质差别的。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其规范性文件的颁行遵循的是效率优先的行政程序,而不是“合议”的立法程序,故而抽象行政行为先天地缺乏充分反映民意的制度基础,使得其法律效力处于有争议的待定状态。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法律之成为法律,其“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洛克语)。故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行为先天地缺乏充分反映民意的制度基础,它只是套用了“立法”的名称,使不少人把它与议会的立法行为混同起来。实际上,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只是一种规范制定权,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实现从个别管理到批量管理的转换,是管理数量上的变化,性质上并没有改变,仍是对法律的执行,属于行政权,是行政权的下位范畴。正如行政法学者孙笑侠所言,“行政权又可分为规范制定权、命令权、组织权、证明权、审批权、检查权、处罚权、强制权、调处权、裁决权、监督权、许可权等等,从而构成行政权力体系。”[7](p198)另一位学者姜明安也认为,“广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形式有决议、决定、规定、规程、公告、通告、布告、命令、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相对于法律来说是执行性的,是为执行法律而将法律的原则性条款具体化。因此,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属于广义执法的范畴。”[8](p148)“行政立法的性质:行政立法属于行政行为。”[9](p143)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1节第13款规定: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的法规、裁定、许可证、制裁、救济的全部或一部分,或者和上述各项相当或否定的行为或不作为。这也说明了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行为,而非立法行为。

另外,虽然立法法对我国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但这一规定是基于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具有一定的立法特征和规律而作出的,而并不意味着它们在行使着国家立法权,也不意味着它们和立法权有相同的性质和地位。特别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应否纳入立法法的调整范围,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将它们在立法法中作出统一规定,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对这一行为进行严格规范,而不是说制定规章的活动本身就是立法。

还要说明的一点是关于国务院自主行政立法权的问题。宪法第89条第一项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目前国内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根据该项规定,国务院可以在没有上位法,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宪法自主立法,确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使国务院分享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对此观点本人不敢苟同,照这个说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和”字就等于“或者”了,当法律空缺时,就变成了“根据宪法,在与法律不抵触的前提下”。这样理解并非宪法的本意,毕竟“和”与“或者”是有很大差别的。更何况让国务院分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与法律必须征得社会同意理论相违背。虽然在我国实践中的确存在国务院在没有上位法,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自主立法的事实,如国务院关于新闻出版、宗教自由、社团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就是如此。但现存的不一定就是合理正确的,出现这种情况是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由于新中国刚刚成立,百废待兴,立法任务又繁重,而立法机关又较弱,行政权力相对较强,为满足现实行政管理的法律需要而顺势分享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这只能是权宜之计。如今条件成熟了,必须把它纠正和理顺过来,由立法机关把这些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填补法律空白。如这两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把国务院颁布的《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升为《公务员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

国务院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严格根据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对没有相应的上位法律,立法机关没有相应技术力量,现实又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必须由权力机关授权国务院制定,国务院不应享有自主行政立法权。这样,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上,既坚持了“人大”(国会)至上制度,保证立法权始终掌握在由人民选举产生的、能直接反映公共意志和要求的国家权力机关手中,以保证立法的民主性;又能提高国家的管理效率,保证国家行政机关有足够的权力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以实现立法的灵活性、能动性。正如学者所言:议会立法至上,无法律即无行政,行政之准据唯制定法是也,立法务求细密,避免概括条款,习惯法、法理及司法判例、行政解释均不得为行政法之法渊源,行政规章命令不得为拘束人民之规范成为近代立法国之基本信条。[10](p67)

从以上分析得知,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的制定行为在本质上属于行政行为,而非立法行为。那么,司法机关作为与行政机关并列平行的机关,作为专司判断的司法机关,肩负监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贯彻落实的重大职责,完全有能力也有必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进行司法审查,这是权力分工制约的体现,也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现实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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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王连昌.行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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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

[6](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林远荣校订.商务印书馆,1991.

[7]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8]姜明安.行政执法的功能与作用[j].宪法与行政法治评论(创刊号),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0]城仲模.论依法行政原理[j].行政法之基本理论[c].台湾三民书局,1994.

注释

①司法审查包括违法审查和违宪审查,在此仅指违法审查。

第11篇

第一条为规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加强立法协调,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开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协调,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部有关司(局、厅)应当提供拟列入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拟设立的重要制度、争议的焦点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

出台类项目是指经过研究论证,立法条件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在本年度已完成起草工作并能够在当年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论证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意见基本一致,但尚需进一步协调、论证,正在进行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研究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基本制度尚需深入研究,需要进行储备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确定起草负责单位;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由政策法规司确定一个司(局、厅)作为起草牵头单位,其他相关司(局、厅)参加。

第九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的顺序实行滚动管理。

没有形成条文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出台类;已列入立法计划,但连续两年未启动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有关司(局、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开展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三章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单位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说明本条内容的提示语。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五条起草司(局、厅)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纪要。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时,应当附具听证会纪要或者论证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起草司(局、厅)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送审稿、起草说明、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前,起草司(局、厅)应当报经主管部领导同意。

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主要制度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起草司(局、厅)修改后再送政策法规司。

第十九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对属于有重大分歧、影响较大、专业性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论证。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研究采纳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部务会议审议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在送审稿审查阶段,有关司(局、厅)对草案的内容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裁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经过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按照部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报部长签发后提请国务院审议。

第四章、修改和编纂

第二十三条部门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部门规章。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由各部门联合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应当在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的标准文本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门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政策法规司负责部门规章实施的后评估工作,定期对部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施行的。

第二十九条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五章解释和翻译

第三十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部门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领导审定。

拟订解释草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牵头组织翻译,在行政法规后20日内,部门规章后30日内,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

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正式对外。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可以委托专业翻译机构承担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立法协调

第三十二条政策法规司、部有关司(局、厅)应当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国土资源部上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认真准备关于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厅)开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部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厅: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二)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草案反馈的修改意见;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和部门规章草案,报国土资源部审议,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修改,报部务会议审议。

第12篇

    关键词:地方性法规 行政许可 设定权 不抵触

    abstract: due to th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of article 15 clause 1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law, there are two readings of local decrees‘ power to create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accordingly. someone hold this power should be limited, while others argue for expanding it modestly. both these viewpoints have received criticism. a possible solution is to have a moderate and broad understanding of local decrees’ power to create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and control it through the application of non-contravention principle and the related provisions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law.

    key words: local decrees,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power to create, non-contravention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就该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也许因为立法者认为地方立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空间已经随着《立法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相继出台而明晰,或者是学者们不应有的疏忽,总之在《行政许可法》出台以后的有关立法释义以及理论著述中,大多对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这一话题着墨不多,即使有所论述,也是语焉不详。但是,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各地在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行政许可设定清理的时候,却常常遭遇“地方立法的行政许可设定权究竟有多大”的困惑。造成这种反差的原因是什么?是立法本身的模糊性使然,还是我国立法体制的复杂性使得这一问题扑朔迷离,更或者有其他的什么原因?就解决问题的层面而言,我们还要进一步追问: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究竟如何确定?

    一、“设定(权)”词解

    “设定”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中,尽管该法未对“设定”作出概念上的界定,但从上下文之间可以判断所谓的“设定”是区别于“具体规定”的一个范畴,简单地说,就是不以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其具体存在依据的、制定原创性法律规范的行为。[1](p123)相应地,所谓的“设定权”是指某个立法主体按照立法配置所享有的制定原创性法律规范的权限。

    那么,行政许可的设定概念是否也在该种意义上使用呢?事实上,在《行政许可法》出台之前,甚至在《行政处罚法》之前,就有很多学者对行政许可的设定与规定作出了理论上的区分。《行政许可法》吸收了这些理论成果并借鉴《行政处罚法》,通过字里行间折射出其对“设定”的理解:

    首先,行政许可的设定是一种立法行为。第三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可见,行政许可法规范的是两种行为,即行政许可的设定及其实施,前者是立法机关确定必须经过行政机关批准方可从事的行为范围,后者则是行政机关根据立法上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行政许可。从整部《行政许可法》来看,其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正是规范各立法主体设定行政许可的立法行为,而其后各章则是从实施机关、实施程序、收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规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因此,两者是立法与执行的关系。

    其次,行政许可的设定区别于“具体规定”。这一点可以从《行政许可法》第十四、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之间的关系予以判断。该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而第十六条则在此基础上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三个条文比较之下,设定与具体规定的概念也就泾渭分明:设定是首次独立自主地规定何种行为是必须经过行政机关批准方可从事的行为,在此之前实施的有效的法律规范均未认为该种行为是必须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2](p35)具体规定则是在已经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前提下结合实施需要而作出的解释、细化。从学理上说,“设定”和“具体规定”都是广义的“规定”(“规定”是一个宽泛的上位概念),都属于立法行为的范畴,其区别主要在于是否以已有的法律规范作为存在依据。

    本文对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的探讨正是在这样的理解框架之下展开的。

    二、对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设定权的两种解读及其评判

    《行政许可法》对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设定权的界定主要体现在第十五条第一款:“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许可的领域,实际上是从另外一个侧面来界定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对此,在后文有论及)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围绕对这句话的不同理解,出现了对文本意义上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设定权宽严不等的两种解读。

    较为严格的解读认为,如果在某个领域,国家已有法律、法规予以规范的,地方性法规就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创设的行政许可项目范围内进行具体规定,而不能创设新的许可项目。对此,有必要分成三种情况予以探讨:

    1、地方性法规具有直接的上位法。这样的情况在地方性法规中非常普遍,因为地方性法规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使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的大政方针在本行政区域得以有效行使。[3](p417)比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直接上位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直接上位法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地方性法规有与之严格对应的上位法,换句话说,在这些领域国家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就不能再创设新的许可项目。例如:国务院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设定了四个行政许可项目,即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许可,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许可、宗教活动场所改作他用的许可以及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商业网点的许可。《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在对以上四个行政许可项目予以重申和具体化之外,还另外增设了三个许可项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立须经批准、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由市政府予以审批、举办宗教培训班由宗教事务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在严格的行政法学者看来,宁波市增设这三种许可项目超越了其立法权限。因为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这个领域(事项)而言,国家已经制定行政法规予以规范,而非“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并且,该行政法规已经将需要采用事前审批手段予以管理的四个行为设定了行政许可制度,对于其他的行为,比如宗教培训班的举办等,之所以未设定行政许可是因为没有必要设定。所以,下位的地方性法规新设许可是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2、地方性法规虽没有直接的上位法,但是在其他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对该领域的规范。例如:《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规范的是有关房地产开发管理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没有专门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第三章即是对房地产开发行为的规范,因此,就房地产开发管理行为而言,应当视为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能就此领域新设许可。再如旨在规范公路路政管理的《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也没有直接的上位法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章却正是对公路路政管理行为的规范。

    3、就地方性法规所规范的领域(事项),既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在其他相关上位法中作出规范。严格论者认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是《行政许可法》上所谓“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这些领域之所以没有中央统一立法,无非是两种原因:一是属于地方性事务,中央不宜立法;二是统一立法时机尚未成熟,故由地方先行立法。前者如《宁波市限制养犬条例》、《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后者如某些省市所制定的社会保障条例。在这些“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领域,根据《行政许可法》,地方性法规可以在必要时设定许可事项,所谓的必要,即指属于《行政许可法》十二条所列的事项范围。

    不难发现,在严格的行政法学者看来,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仅仅存在于上述第三种情形。而宽泛的理解则认为在上述第三种情形下地方性法规自然有设定权,但前两种情况也不排除设定权的存在;只要上位法未对某个具体事项作出设定,地方性法规就有权设定。之所以造成两种宽严如此不等的理解,是因为两派对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这一语句指向的客体理解不一,即把“事项”理解成“整个领域”还是“具体事项”?严格论者认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指向的是整个领域,而宽泛论者则认为指向的是具体事项。以上面列举到的《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为例,在严格论者看来,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这个领域而言,已经制定行政法规,因此,下位的地方性法规只能在已设许可项目范围内予以具体化,而不能再创设新的许可。但宽泛论者则认为,虽然就整个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这个领域已经制定行政法规,但具体到小的事项,比如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上位法并未对此作出规范,因此,该小事项属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地方性法规可以就此设定行政许可。

    从表面上看,对语句指向客体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宽严不等的两种解读。但根本地,笔者认为两派观点的实质冲突在于对地方性法规立法空间的不同认识。严格论者从传统的法律保留原则出发,认为设置行政许可的隐含前提是对从事特定行为的限制和普遍禁止,按照现代法治理论,凡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设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予以限制甚至剥夺,均需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者由立法机关作出明确具体授权,并由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加以规定实施。因此,行政许可应主要由中央统一设定,只是考虑到地方事务的多样性和地方经济的发展,法律不可能作出全面的规范,才赋予地方性法规有限的设定权。也就是说,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从一开始就仅仅定位在管理地方性事务这个层面上。[4](p36)在《行政许可法》出台之前的理论界讨论中,甚至有更激烈的主张认为应当以宪法明文规定行政许可设定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部门无权设定行政许可,而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设定行政许可。[5]

    但是这种把“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指向客体理解为整体领域的严格解读受到了许多的诘难,其中最为致命的攻击来自二个方面:

    1、就某一领域,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但这些上位法因为立法年代久远,或者因为立法者的疏忽没有考虑到需要在该领域内就某些具体事项设定许可项目。我国有一些法律、行政法规甚至是五十年代就已制定并生效的,至今没有废止。(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等)。时过境迁,在这些领域,已经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对行政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有些需要设定新的许可项目。如果这时还恪守“该领域已有上位立法,地方性法规不得增设许可”的严格立场,是否有无视社会发展、任由法律滞后之嫌?再者,我国的国家立法是粗线条的,往往设置禁止条款但没有明确禁止的解除——即许可的设定。另外,立法者并非全知全能,其在对整个领域进行立法的时候,可能对一些具体事项的考虑有所纰漏,地方性法规对此抱熟视无睹无所作为的态度,极可能将使地方性事务的管理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

    2、与第一个诘难相关的是,地方立法空间在严格立场下是否被限制地过于狭窄?严格论者主张,在已有上位立法的领域,地方性法规不能就上位法未曾规范的具体事项作出许可设定。这样就大大地限缩了地方立法的范围。有人甚至戏称,在严格立场之下,地方立法权几乎只剩下不准随地吐痰、不准放鞭炮、不准养犬了。

    于是,大多数人采取了将“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指向客体理解为“具体事项”的态度,即倾向于适度扩大地方性法规的许可设定权。但问题并没有因此而得到彻底的解决。原因在于,一方面,在某些场合,上位法确实已经作出考虑,就某具体事项不予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上位法的原则精神已经表明不应设定许可。这个时候,如果机械地按照宽泛论者的理解,地方性法规还是有权设定行政许可,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更为重要的另一方面是如此理解是否误解了《行政许可法》确定的设定权配置?甚至对我国的地方立法权限作出了某种“暗渡陈仓”式的超越,从而也破坏了法制统一原则?这里的问题非常类似于《行政处罚法》出台前后开始,直至今天还在进行之中的那场争论。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围绕这个条文,也有类似于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的宽严不等的两种理解。宽泛论者认为,上述条文并未明文禁止地方性法规在法律、行政法规的既有规定之外另行设定行政处罚,而是规定“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才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因此,从逻辑上讲,如果地方性法规认为不需要对法律、行政法规的既有规定作出具体化规定,而需要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既有规定之外另行“设定”,就可以不受必须在既定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约束。但严格论者认为应将上述条文与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以及《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联系起来考虑,那就只能得出一个结论: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而不能突破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定新的行政处罚。     从法治原则出发,上述严格论者的论点自然让人欢欣鼓舞,而且在理论上,学界也大多认同这样的理解。但事实上,在有关立法主体的立法行为中并没有统一思想,据浙江省人大内部当年的一份调查材料显示,行政处罚法出台后的部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有在法律之外另行设定予以处罚的行为的情况。而在这个过程中,各立法主体在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分配上面还出现互相博弈的迹象。例如1997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对广东《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需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规定。”该条例增设了罚款的规定,因而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但汕头市人大常委会复函认为,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对该行为的处罚,更没有规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所以,不存在与行政处罚法抵触的问题。因此,我们在坚持严格论调的同时却不得不注意博弈的现实,更为重要的是,要注意这样的现实背后有其深刻的原因。

    上文之所以大费笔墨阐述看似与本文无关的行政处罚设定权问题,无非是想说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配置至今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配置有着与其相类似的境遇。无论将“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指向客体理解为“整个领域”,还是解释成“具体事项”;无论狭义理解地方立法权,还是作出适度的扩大,似乎都面临一些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恐怕非朝夕之功,或者根本无法在理论上将之“一清二白”地予以界说,而只能在从事设定行政许可的立法实践时小心翼翼地进行利益的衡量、从而作出伸缩自如的选择。所以,笔者的探讨最多只是提供一种可能的思维方式。

    三、可能的策略——双重约束的基础上宽泛地理解地方设定权

    前揭所述,行政许可的设定是立法行为。因此,追本溯源,如何确定地方立法的行政许可设定权恐怕还要回到对我国的立法体制特别是中央与地方分权的理解上来。建国以来,从毛泽东的《论十大关系》中提到的发挥中央地方“两个积极性”,到《宪法》、《地方组织法》确定的地方立法权限,都是中央与地方分权的确定和实践。而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更体现了中央与地方分权的制度化趋势。[6]《立法法》在《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基础上对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进行了配置:其中第八条列举了由中央专属立法的事项,而第六十四条则明确了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概括地说,《立法法》是将所有的事务分成了三块:一块是中央专属立法领域;一块是地方性事务,由地方立法来规范;第三块则属于上述两头之外的,对于这一块,如果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那么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如果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先行立法。

    地方立法的行政许可设定权也应该属于《立法法》确立的立法权限框架之内。因此,地方立法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存在空间首先可以在“两头”上加以确立:对于《立法法》规定的中央专属立法领域,即使中央尚未立法,地方性法规也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另外,根据《立法法》的精神,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未规范的事项涉及宏观调控或者市场统一的规则,即使不是基本制度,地方性法规也不能作出规定。[6](p151)可见,地方性法规在中央专属立法事项和涉及宏观调控、市场统一的事项领域,不管是否有上位法,绝对不能设定行政许可。而在另一头即地方性事务范围内,地方性法规则可以在必要时(是否必要,应当通过《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来予以判断)设定许可。

    但如何确定地方性事务的范围又是一个大问题。在某些国家,哪些行政许可由中央设定,哪些由地方设定界定得非常清楚,原因在于联邦制国家有着中央与地方事务的明确分野。我国长期以来受制于单一制的理念,对中央和地方事务的划分比较模糊,特别在立法上,对于“地方性事务”的界定非常混乱:最宽泛的理解甚至认为凡是中央不实行直管和统管的事项,原则上都应划为地方性事务。[8](p153)最狭义的理解则把“地方性事务”仅仅限于禁放鞭炮、限制养犬两项。[9]笔者认为,就《立法法》的原意来看,目前所谓“地方性事务”大致包括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的维护、管理,对某些城市在一定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养犬等事项。[10](p149)不过随着形势的发展,似乎可以在不违反“单一制”的前提下适当地扩大地方性事务的范围,比如将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具有特殊地域性的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比如《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大连市蛇岛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纳入地方性事务的范畴。

    这样一来,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在“两头”上已经基本明确。(之所以用“基本”,正因为“地方性事务”的范围尚难以界定)而在中央专属立法和地方性事务之外的事务范围内,如何确立地方性法规的许可设定权则涉及到上文的争论。事实上,这一“中间地带”同样可以分成两块,一块是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领域,比如说社会保障领域,对于这些领域,无论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指向客体理解为具体事项还是整个领域,地方性法规均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另外一块则是大头:国家就整个领域已经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但就该领域内的某个具体事项,则没有设定行政许可,这时,地方性法规是否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在这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指向客体理解为“整个领域”的严格论者和将其理解为“具体事项”的宽泛论者之间出现了前文所论述到的分歧。对此,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对第十五条第一款“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指向客体应该理解为“具体事项”,但却应当加以双重约束。将其理解为“具体事项”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本意来看,第十五条的措辞是“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而第十二条的描述是从具体事项的角度展开的。另外,有地方在清理过程中,曾经向国务院法制办咨询:《行政许可法》第14、15条中规定的“尚未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具体事项范畴,还是指整个领域?国务院法制办的解答认为应当是指前者。

    第二,如前所述,上位法往往因为立法时间较早或者立法者的疏忽而没有注意到对某些具体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再者,我国的国家立法往往是粗线条的,有时设置了禁止条款而未设定行政许可,这时候地方性法规在考量多种因素以及受到双重约束的前提下可以设定许可;更为重要的还有,就某些具体事项,或可考虑地方性特点而确定是否需要设定许可。可见,在以上三个方面,赋予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设定权都可以起到查漏补缺的作用。

    第三,严格论者对适度扩大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的最大担忧是地方性法规权力的增大,有可能在实践中破坏法制统一原则,并可能导致行政许可泛滥的现象继续蔓延。事实证明,大多数(从前面行文中提到被审查的2049件法规中只有65件法规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质疑也可推得这个结论)地方性法规并没有忽视法制统一原则,而是善于利用本身的设定权,有力地促进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同时,这个担忧也不无道理,事实证明有少部分地方性法规确实发生了滥用设定权的问题。对于后者,从制度的演化来看,从过去的经验来看,最根本的是要靠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的进步,因为经济利益和民主政治,最终会使人们放弃地方保护主义,接受统一的市场并学会尊重私权而约束公权;[11]另一方面,在法律层面上,可以通过对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设定权的约束机制而得到基本解决(《行政许可法》即对此作出了重大努力,后文论及。)

    不容否认的是,将“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指向客体理解为“具体事项”确实使得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有所扩大。如果不对之加以必要的约束,则佷可能如严格论者所担心的那样破坏法制统一原则。笔者认为,对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设定权的约束机制应主要包含如下两大方面:

    1.“不抵触”原则的约束(《立法法》和《组织法》的约束)。按照《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与上位立法“不抵触”的原则。通常的理解,所谓不抵触,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要求:首先,上位法有明确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的;其次,虽然不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但旨在抵销上位法的规定的,即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再次,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相反的;第四,违反了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越权立法的;最后,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12](p310)就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而言,特别应注意以下两种不得抵触的情形:

    (1)上位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表明,该上位法所设定的行政许可情形具有排他性。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就不得再就上位法设定许可的种类之外就某具体事项再设定许可。

    (2)上位法就某一具体事项已经作出考虑,但未设定行政许可。此时,地方性法规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此种情形下,上位立法的“不设定”即是一种规定。换句话说,就该具体事项“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再设定许可。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和确认上位法就某一具体事项是否已经作出考虑。笔者认为,这个判断可以通过理解立法原意及目的、查找立法草案说明等途径作出。例如:《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制造、销售丧葬用品、殡葬设备应当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才能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民政部提请的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草案)》中也曾有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定,而国务院之后公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只在其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审批程序。这说明,从立法者的本意看,是不允许搞前置审批的。[13](p15)在这里,就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这个具体事项而言,上位法已有规范,只是未设定许可。质言之,对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不应该作静态的机械理解。由此派生的一个难题是,很多时候,我们很难准确地知道或者界定立法时有没有考虑过某一具体事项的行政许可问题。

    2.《行政许可法》的约束。《行政许可法》在确立地方性法规许可设定权的同时也对其作出了约束,集中体现在其第十五条第二款: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佷明显,为防止地方设定权破坏法制统一,阻碍统一市场的形成,《行政许可法》将有关市场准入的许可、资格资质的许可、市场主体行为规则方面的许可排除于地方设定权限范围之外,其用心足见良苦。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是指有关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而不能望文生义地理解为“有关资质、资格的许可”客观上分成两类,一类由国家统一确定资质,另一类则由地方确定。

    不能忽视的是,《行政许可法》对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设定权的约束并不限于第十五条第二款。前面探讨的都是地方性法规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事实上,这些情形的确定只是明确了可以设定的权限范围,至于是否需要设立许可,还要判断设立的必要性问题。而《行政许可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设定原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六大事项范围以及第十三条的排除设定四种情形都是判断行政许可设定必要性的标准,地方性法规在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时当然要受到这些标准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