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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立法论文

时间:2022-01-26 20:44:2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监管立法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监管立法论文

第1篇

论文关键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第2篇

当前社会各行业中危险行业比例不断增加,而这些行业又在经济活动中必不可少,易受侵害的第三人的利益亟待保护。和其他国家相比,强制责任保险在我国还是一个新兴的领域,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务上都还有很多问题处于研究阶段,相关立法和制度建构起步较晚。文将通过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以期探求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并将目前经验推广到其他强制责任保险领域。

【关键词】 强制 责任保险 政府干预

一、 强制责任保险概述

在对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前,我们必须明确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内涵,以及是对谁强制、如何强制;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和与一般保险的区别;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种类等问题。

通观我国相关立法和论文专著,我国学术界尚未对强制责任保险达成统一的定义。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对强制责任保险的上位概念作出了规定,强制保险则又称为法定保险,是由法律规定的股和条件的当事人必须参加的保险,其最主要特征是强制性。其次,在一些具体险种上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了交强险,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1]

由此可以归纳出强制责任保险的定义: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在某些特殊的群体或行业对其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不管当事人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责任保险。在我国,强制责任保险主要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环境责任强制保险、雇主责任强制保险和旅游业

二、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现状

虽然我国责任保险起步较晚,但国家队责任保险的发展还是较为重视。尤其是在近十几年,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1995)11号文件,公安部《公共娱乐长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都已明确规定,“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游乐园、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都必须参加火灾和公众责任保险”。 但是,由于中国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社会不重视保险,以致中国的强制保险在立法、覆盖范围、险种开发、监管制度等方面相对较为落后。依据中国保险法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强制保险。

(二)我国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缺陷

法律是责任保险来意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和约束,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法律责任就无从谈起。从法律环境来看,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滞后的重要原因在与国家保护民事责任受害方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特别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界定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1、立法数量少,规则不够细化

我国的强制责任保险在社会生活的很多领域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造成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责任保险的开展尚不具备必要的法制条件。责任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由于自身的疏忽、过失行为而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根据法律应成安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在我国,截至目前为止有关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相当有限,已有法律法规涉及的责任保险覆盖面窄,从投保到监管都缺乏可操作的条款[2]。因此对企业和公民来说,当法律么有明确界定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承担多大责任时,当然不会向保险公司需求寻求责任风险的转嫁,也不可能产生对责任保险的需求。[3]尽管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十一、九十二条从法律层面上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法律框架,但是其他的法律中,对强制责任保险的界定仍不够清晰、充分,内容也多为笼统性规定,,未对具体操作进行进一步阐述。[4]

2、立法覆盖面窄,危害大、涉及面广的领域未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围

如雇主责任强制保险仅适用于井下作业的煤矿工人,而未将同样属于高危行业的劳动者考虑在内,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同时,涉及各行业的相关行业法律法规也还很不完善,虽然有些行业通过立法部门本部了航路也的法律法规,但其处罚力度和执法水平相当地下;一些伤亡重大、易损害巨大公共利益的事故如公共场所的火灾事故也危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畴;在国外受到普遍强烈重视的医疗责任保险未在我国得到有效开展和普及,“看病难”已成为关系我国民生的重大问题,建立医疗责任强制保险有利于缓解医疗纠纷、解决看病难问题,有助于社会和谐,应得到足够重视。[5]

3、上下位立法存在冲突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限制了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主体即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才可以制定强制责任保险的有关法律。但存在着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特点出台相应的地方法规或振幅规章 指定强制责任保险种类的情况,虽然对强制责任保险的推广和实施具有积极作用,但因违反上位法《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而无效。《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使大部分关于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则失去法律依据,限制了它的发展,扰乱了它的立法。

二、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之完善

(一)放宽立法限制

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明确了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该规定出台的背景是,当时中国经济市场化程度不高,全国保险业只有3家公司,没有形成市场竞争格局,保险公司不注重市场营销和提高服务质量,而是通过公关和利益分配,由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发文以行政手段推销商业保险,以至于有些地方将保险列为变相乱摊派、乱收费的一种,予以清理。正是针对这种现象,保险法严格限制了强制保险的权限,这对抑制利用行政手段推销商业保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保险业发生了巨大变化,现有中外资保险公司约100家,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特别是随着保险在处理突发事件、稳定社会和促进构建和谐社会作用越来越突出,仅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显得过于严格,而且在具体的运作中已经被突破。鉴于中国目前各地和各行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把确定强制保险权授予保险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联合规章。[6]

(二)理顺监管体制

由于一些法规没有得到及时修改,社会对有的强制保险存在一定的疑虑,有的甚至引起行政诉讼。如目前仍在执行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火车票中含有 2%的强制保险费,其依据是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经委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保险金额为2万元。依据保险法规定,只有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据铁道部介绍,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提高,2万元的保险金额已远远达不到受害人的赔偿要求,这一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保险金额等应尽快作全面修改。此外,有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越权规定了强制保险,有的是在办事程序中通过必须出具保险凭证,形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对此,应加强研究分析,及时清理和修改。

(三)加强监管

加强对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审批。中国保险法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在审批强制保险时,应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因此,在审批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率时,应当特别注重条款的公正性,非盈利性,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强制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于被动地位,对条款的公正、费率的高低等均无选择权和谈判权,特别是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往往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没有特定的利益主体关心被保险人的权益。20__年3月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监会按照总体不盈利、不亏本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这一规定为以后审批强制保险费率树立了典范。推动强制保险的目的,是利用保险的市场手段帮助政府处理事故和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从而服务构建和谐社会,而并非帮助保险公司扩大业务范围或盈利。因此,在审批费率时,应当扣除盈利因素和部分展业成本,要特别注意程序公开,原则上开听证会,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将精算数据公开,支持媒体报道,来年再对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用程序的公正保证实体的公正.

参考文献:

1. 邹海林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 乔卫兵、陈光著:《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研究》,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20__年版。

3、郭锋、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法学》20__年第5期。

4、张卉芳:《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河北大学,20__年学位论文。

5、/view/38324.htm 强制保险

[1] /view/38324.htm,2013年4月3日访问。

[2] 郭锋、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法学》20__年第5期。

[3] 郭颂平主编:《责任保险》,南开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18页。

第3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存在的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 TU761文献标识码: A

一、建筑工程

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主要是由政府监管机构对建筑企业、建材供应商、建筑承包商来监管的决定。同时,这些与建筑工程与政府监管机构一起承担着建筑工程质量控制的责任与义务。在进行监管时,政府部门主要负责建筑工程的整体质量监管的工作,建筑承包商,建筑业主主要负责建筑施工建设质量的监管工作,建筑,建材设备等方面供应商主要负责建筑施工材料质量等方面的监管的工作,所有部门一起努力,一起承担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因为立法上的不健全。建筑业质量监督管理在立法上呈现出了诸多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在中国目前的建筑业质量法律体系在建筑业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规范性较弱。90 年代末我国颁布了《建筑法》,这部法律对建筑业质量管理、建筑施工许可、建筑工程开包与承包等方面都提出了严格的规定,在建筑质量以及工程质量的提高以及优化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保证了建筑工程质量的提高。但是《建筑法》在质量监督方面没有提出相应的规定,没有划分相应的义务以及责任。而对于建筑质量监管的相应规定只在行政法规,即第二层次的法律中才会有一些规定,同时其涉面只在更低层的地方法的相关文件以及相关规定上与部分监管部门的规章上才会体现,执行强度较低。在现在的建筑体系中,《建筑法》适应不了新的市场经济前提下所需求的市场规划制度以及行政管理手段的标准,其中存在的许多条款都不和现在的行法定义务就十分必要,尤其对竞争调节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置于有效的监督。

二、存在的问题

质量监督的力度不够, 作用发挥不出

( 1) 法律以及法规的不完善 ,不健全 , 执法不够 , 质量监督处罚可操

作性较弱。

( 2) 没有检测手段, 质量评定没有权威性。

( 3) 质监机构为企业以及事业编制 , 收费的标准低 , 人力与财力受限

, 工作不到位。

( 4) 质监员的专业知识水平有限, 监督通常只在于形式。

( 5) 质量管理的职能交叉 , 责任不够明确, 质量问题整改困难, 质量监督

机构的作用发挥不够。

立法不完善

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在立法上呈现出了诸多问题,其主要在中国目前的建筑质量法律体系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方面的规范性较弱。90 年代末我国颁布了《建筑法》,这部法律对建筑质量管理、建筑工程承包以及开包、建筑施工许可等方面做出了严格规定,在工程质量以及建筑质量的提高和优化的影响很大,给建筑质量的提高提供了保证。不过《建筑法》在质量监督方面并没有给出做规定,没有对其划分相应的责任与义务。而对于建筑质量监管的有关规定只是在行政法规(也就是第二层次的法律)中才有一些规定,并且其涉用的范围只在更低层的地方法的相关规定或相关文件上与某些监管部门的规章上才有所体现,执行强度并不高。在当前的建筑体系中,《建筑法》已经适应不了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所需求的行政管理手段和市场规划制度的标准,其中存在的很多条款都不能与现在的国际与行业惯例接轨,对质量监管的问题没有清晰的规定。再者,建筑质量监管是以法律法规,国家技术标准来作为核心的,然而,在现场的操作时却有发现问题不和相应的处罚依据的现象。这种法律上的不完善对建筑工程行业的规范化建设是有害的的。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不足。21 世纪是最主要的代表之一就是信息时代化的来临,社会所有都离不开信息化的管理,建筑施工行业也是如此,特别在建筑质量监督管理层面更是离不开信息化管理,经过有效的信息化管理推进建筑质量监督执法走向公开、公正、公平。但是,我国现在缺乏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的信息化,建筑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不足,行业间也没有形成建筑质量的监督信息化共享机制,信息反馈与信息传统速度较慢,严重降低了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的工作效率,同时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有暗箱操作等现象,不能实行监管透明化,所有部门不能接受社会的监督。所以,建立一套完善的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是我国建筑工程行业要面临的重要问题。

2.3监督主体责任和权利不明确

因为建筑行业涉及范围较广,受多部门所监管,如城建,土地等部门,而各部门又分为市级、区级、国家,省级更层次部门,这些部门与不同级部门对于建筑工程质量方面的规定又有交叉地带,对于某些概念也有模糊定义,这也就导致了建筑行业内的质量监督在责任以及权利上分配不清晰。现实中,在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属于国家的事业单位,受国家管理,然而自我国事业单位内部体制改革以后,国家拨给建筑质量监管部门的经费逐渐减少,导致监督部门资金短缺,不能正常运行。同时,业内就建筑质量监督管理方面通常有你可以监管我,我也可以监管你的情况,监管机制不清晰,同时经费的短缺,最终造成没人监管的现象。部分单位不但要承担质量监管方面的工作,同时采取质量控制方面的措施,建筑质量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管工作非常有害。

三、对策

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意识,强化建筑监督。现在,建筑施工企业没有建筑质量监督意识,在全过程,全系统、全员的管理方式上没有充分的贯彻以及认识, 同时在对有关法规的执行上也没有应有的严肃态度, 加之监督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的所有监督亦有不同程度的问题。因此, 务必提高思想认识, 让各监督人员以及施工能端正思想, 明确有关监督机构对在建工程的工程质量,施工组织设计、资料整理,施工管理等一系列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对施工人员进行系统的业务培训和管理, 使之能在工程施工中持证上岗, 并随时

接受检查同时进行记录在案。这样, 可使工程从施工准备到竣工验收的所有阶段直到全过程, 以及从工程计划、,技术指导、各工种各工序,人员安排上的配合以及材料的选控等都受到严格地培养专业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管人才 。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管中最重要的需求的是专业的管理人才与技术人才,所以, 培养专业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管人才同时是现在行业工作中的首要任务。做好了人才储备工作, 培养出专业人才同时提高监管人才的素质, 才会让建筑监管行业更规范 。加强相关人才的培养, 定期对监管人员采取专业素质培训的措施, 来提高监管团队 的专业素 质。再者, 还要建立起一套较好的用人机制, 来引进优秀 的人才参 与建筑质量监管 的工作。

建立起一套高效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化体系 。建设完整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管信息体系, 能够加强我建筑的质量监管机制, 所以, 务必重视运用现代化网络技术来来管理与监督, 促进信息管理科学化, 透明化 。在信息监管的设备与仪器上要逐步地创新,可以适应建筑工程行业的发展, 建筑质量工程监督的可靠性以及科学性来推动整个行业的技术发展。

明确责任和权利, 来体制改革 。对建筑工程行业内责任主体模糊 、部门间交叉监督的现象, 部分政府部门应重视同时明确责任现在可以实施的办法就是接受政府委托到社会去监督, 在建筑工程建设的初期对所有工程施工现象实行质量监管 。关于责任和主体权利模糊的根本在于我原有建筑体制的问题, 这样, 部分部门应在明确权责中做好体制改革 。 责任和权利的清晰可以更好地推动对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 。

总结

现在我国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管体系是以计划经济体制为前提建立的, 其本质不适应了现在社会的发展, 在建筑质量上也不能给予保证 。所以, 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建立起完整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管制度是重要的。经过上述分析与研究, 确保建筑效率时,要提高建筑质量,同时对各个环节进行改善, 全面的建立起完整的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管制度。

参考文献:

[1]、窦红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探究 期刊论文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 2013

第4篇

【论文摘要】:文章以企业年金的监管为立足点,针对监管的现状,结合相关的文献资料,对监管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机制问题给予分析,并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企业年金是国家、企业、个人共同分担养老保障责任的三位一体的制度安排,是对抗老龄化危机、家庭小型化趋势、长寿风险的重要的制度安排。然而企业年金计划运作过程中面临的风险纷繁复杂,因此,要达到保障企业年金的安全性和收益性,建立高效率、高效用的监管机制尤为重要。

一、我国企业年金监管的现状

(一)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的现状

自2004年两法施行以来,我国企业年金进入了一个发展的黄金时期。到2005年底,我国企业年金积累基金为680亿元;到2006年底,达到910亿元;2007年企业年金的全年增量为400亿左右,积累基金达到1300亿元。然而,在监管方面却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

(二)我国企业年金监管的机制

目前,我国企业年金的监管采用机构监管的模式。所谓的机构监管,即按照企业年金运营中涉及的机构的类别设计监管机构,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管理各自的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年金运营所涉及的主体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能范围,企业年金的监管主体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主要负责企业年金立法和执法的监管、负责经办机构资格的确认等;银监会,负责托管银行的监管;保监会,负责监管保险公司;证监会,负责监管信托公司、投资管理公司;财政部,主要负责监管企业年金方面的税收政策。这种根据机构职能分工负责的机构监管模式,在现实的操作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三)我国企业年金监管机制存在的问题

1.存在监管盲区以及监管重复的现象。

监管主体过多,包括政府主体和非政府主体,政府主体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审计署等;非政府主体有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以及受益人等。这些主体之间的合作,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不能使监管发挥其最大的效用。

2.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以及受益人自我监管缺失

在年金监管的过程中,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的定位不明确,没有发挥其应有的职能;而委托人以及参与缴费的职工也缺乏安全与权益意识,每月缴费后,不再过问企业年金的运作情况,使得企业年金的运作缺乏受益人的自我监管。

3.企业年金担保机制不完善,受益人利益缺乏最终保障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建立的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为企业年金基金提供了第一线的担保方式,但担保的水平很低。除此之外,我国并没有其他的基金担保制度,一旦年金基金发生投资亏损,风险准备金无异于杯水车薪,无法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二、发达国家企业年金监管方面的经验

(一)美国企业年金的监管机制

美国的企业年金是州政府和联邦政府分别对不同层次的退休金计划进行监管,同时,主要有三大组织机构来负责处理退休金的监管:国内税属、劳动部、退休金和收益保证公司。监管的主要法规是ERISA法案(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案)和IRC法案。在ERISA之外,美国的企业年金还受到税收法、保障法、1947年全国劳动法、TaftHartley法案的部分管制。

(二)英国职业年金计划的监管

英国养老金制度的监管机构有:国内税收收入局;职业年金监管局;政府收益相关年金计划;职业年金咨询局;金融服务局。此外,英国还建立了两大辅监管机制:一是建立"吹哨"机制,引进专业裁判或者仲裁者,代表委托人的利益,可以对受托人的不当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二是建立"成员抱怨"机制,实际上是鼓励广大成员通过该意见表达机制,直接将自己的意见或者不满反映给监管者或监管机构。法律方面,主要是受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和1995年的《养老金保险法》的监管。

(三)日本企业年金的监管机制

在日本,对企业年金监管的部门主要有两个:一是厚生劳动省和金融服务机构。在监管模式方面,日本的监管模式从定量限制监管逐步向"审慎人"规则方向发展。在法律规范方面,主要遵循《劳动标准法》、《公司税收法》、《员工养老金保险法》、《DB养老金法》、《DC养老金法》。此外,近年来在简化法规的驱动下,通过注册的养老金保险公司、工会、员工养老金协会进行间接监管的作用正日益提高。

三、对改善企业年金监管的几点建议

结合着我国企业年金监管存在的现行问题,借鉴国外美国、日本、英国的经验,我认为,企业年金应在一下几方面完善。

(一)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转变

所谓的功能监管,就是基于金融体系基本功能二设计的更具连续性和一致性的,能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协调的监管。在功能监管框架下,各个监管主体关注的是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所能发挥的功能,而不是金融机构的类型和名称。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从总体上监管,而在具体的操作方面,银监会负责监管托管事务,保监会监管账户管理事务,证监会监管投资管理事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监管过程中起着领导的作用,是法定监管人。

(二)中介机构的监管

明确行业协会以及中介机构的定位,加强信息的披露。通常情况下,企业年金计划的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财务报表和基金财务报表必须接受独立审计机构的审计;受托人必须聘请外部精算师对其偿付能力进行评估;各机构必须经信用评级机构的评定。中介机构与行业协会要公正的进行并加强信息披露。此外,要建立企业年金的行业自律机制。这一点要借鉴英国的"吹哨"的机制和"成员抱怨"机制。自律监管要依赖于某些重要专业人员的监管。

(三)受益人的自我监管

提高受益人的安全意识,建立受益人的意见表达机制,加强受益人的自我监管。受益人的意见反映了受益人的要求、希望和不满,是促进基金经理人改善经营管理以满足受益人要求的动力。所以,建立受益人的意见表达机制,既是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激励机制的一个组成部分。

(四)建立企业年金基金的担保机制

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养老基金担保公司。养老基金担保公司资金来源于年金计划发起人的缴费、年金基金的部分投资收入以及年金基金担保公司托管的计划资产,比较可行。并且,通过赋予养老基金担保公司一定的监管职权,能够完善监管机制,提高监管的效率。我们国家的企业年金现在处于发展的黄金时段,建立企业年金基金的担保机制是必要而迫切的。

参考文献

[1]华金辉.企业年金监管的国际经验及其启示.海南金融.2005.8.

[2]单美姣.我国企业年金监管制度的比较研究.华东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第5篇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法,整体修法,立法特点

从世界金融业的发展历程来看,大体可以分为两类国家,一类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始终坚持全能银行模式的国家,另一类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经历过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两种极端模式,目前又在从分业经营向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发展的国家。在这两类国家里,从分业经营向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发展的国家正日益在世界金融领域占据主流地位。按照巴塞尔委员会、证监会国际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1999年2月联合的《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的定义,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为了推动和促进金融控股公司的建立与发展,许多国家(地区)颁布金融控股公司法,例如日本1997年的《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美国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①]以及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等。这些法律的颁布施行无疑将有助于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维护金融安全与秩序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目前,虽然我国金融业还正面临着分业亦或混业发展的抉择,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种金融控股公司却在不断悄然的出现与发展。因此,分析各国(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特点,借鉴其先进经验,无疑将对我国立法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维护金融安全与秩序有所裨益。

一、立法产生的背景及原因大体相同或相似

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国家,大多数同美国一样,是以往对金融采取“分业经营”的国家,其颁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着力推动和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的基本原因是相同或相似的。

首先,反抗传统分业经营体制的压抑是各国(地区)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内在原因。传统的限制跨业经营的金融体制体现出政府通过限制金融机构竞争,保证现存机构获得一定利益,降低银行破产可能性,维持金融秩序稳定的价值追求。但是,从本质上看,限制竞争的分业经营型的金融体制是缺乏活力的体制,削弱不同类型金融机构间的竞争的同时,也使得各个金融机构丧失进行金融创新求存,参与全球金融市场竞争的活力。在日本,1995年初东京协和、安全两家信用社遭挤兑濒于破产;9月,第二地方银行之一的兵库银行创下战后第一家银行倒闭案。在这种情况下,改革旧有体制,激发金融业的竞争活力,以效益求生存、求发展,成为各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必然选择。

其次,应对国际金融竞争压力,是各国(地区)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外在原因。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来席卷全国的金融自由化与国际化浪潮,如德国等全能银行模式国家的综合化全球化金融机构较“分业经营”模式国家金融机构,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处处显现出多元化经营的明显优势。面对严峻的竞争压力,如何在保障金融业安全与秩序的前提下改变传统金融业分业经营格局,提高金融企业竞争实力,成为“分业经营”模式国家必然面对的难题。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恰好满足了上述要求。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混业”,从而有助于范畴经济(Economics of Scope)的达成,[②]促进金融企业竞争力的全面提升;另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依然遵循“分业经营”,各个子公司独立运作,这使原有分业监管体制仍可有效运作,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

再次,现实中金融机构在法律空隙中从严格分业到混业的种种尝试,是各国(地区)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直接动力。以美国为例,尽管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法》才最终废除分业制度,但在此之前,分业经营之墙上的裂缝实际上早已被越撕越大了。20世纪80年代以后,美联储对《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第20条进行了富有弹性的文字解释,[③]即只把银行与以证券为主营业务的公司为禁止建立系列关系的对象,而银行控股公司旗下的证券子公司只要解释不是以“证券业务为主”,就可以拥有合法地位。通过对法律的弹性解释,美国的银行控股公司便可以通过其证券子公司从事一部分证券业务。实践表明,这种在法律夹缝中成长起来的混业经营增强了欧美国家金融机构对金融市场变化的适应性;多元化经营为金融企业的金融产品创建了巨大的发展空间:“超市”的经营方式提高了服务效率,降低了服务成本,这些都满足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的需要。实践的发展推动立法的进步,立法的完善保障实践的进一步成熟与规范。随着实践中金融机构的体制创新直接促使新型立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出现,规范和保障新兴金融机构的运作,以期更好地发挥其优势。

二、大多采取整体修法的立法模式

各国(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大多采取整体修法的方式,最终形成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为核心,配套法律法规完备的系统化法律体系。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金融跨业经营的模式,不仅与金融分业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而且其运营过程中还将涉及到公司法中的人格否定和关联交易、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金融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等。金融控股公司的单项立法显然无法彻底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相关法律的配套性改革,这无疑是一个浩大系统的工程。针对这种情况,各国(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大多采取整体修法方式,即不是简单的事项立法,是对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及公司法等法律的修正汇集,这种立法模式不仅有助于节省立法成本,而且有助于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与整个金融法律体系融合,减少规范的冲突,保障法律适用的公平。

日本的《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中其总则是由日本银行法(第一条)、日本长期信用银行法(第二条)、日本外汇银行法(第五条)、日本保险业法(第四条)、日本证券交易法(第五条)、日本存款保险法(第六条)的一部分修正所构成。整备法的附则中则将日本独占禁止法第一百十六条删除。可见,整备法并不是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重新立法,而是在即存的金融关系法的基础上统一追加、修正随着金融控股公司创设所必要的法律条文,从而形成以《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为核心,以独占禁止法、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为补充的系统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体系。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最主要的立法目的在于开放金融业跨业经营的限制,因此在该法中首先即取消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中有关银行成立以证券业务为主的联属公司(第20条)以及银行与其州证券业务为主公司间董事的相互兼任(第32条)等限制,并在《银行控股公司法》(Bank Holding Company Act)第4条C项下增订第八款(Section 4(c)(8)),从而明确金融控股公司与联属公司之间关系,具有明显整体修法的性质。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控股公司法》中虽然未直接在条文中修正、追加其他相关法律之条文(这实际上已经遭到台湾地区学者的批评),但其亦是在原有《银行法》、《证券交易法》、《保险法》、《公司法》和《金融机构合并法》等的基础上,对以上各法中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运营、监管等规范缺失、冲突之处予以系统规定。2001年7月《金融控股公司法》颁布并于其11月1日正式施行之前,台湾地区又相继出台《金融控股公司设立申请书件及审查条件要点》、《金融控股公司合并资本适足性管理办法》、《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等十余部法令规章,进一步完善了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体系和内容。

通过整体修法之立法技术的运用,注重单一法规的修正,并在立法过程中整合各个法规中相关条款,使金融法律相互衔接,不仅节省立法成本形成整体系统的法律体系,也减轻了各国金融机构从“分业”向“混业”迈进过程中对金融体制和金融法律体系的整体冲击,为实现平稳过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立法的监管法性质明显

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在性质上属于公司制金融企业,其设立、解散、组织形式等往往适用《公司法》中关于控股公司的一般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无须过多规定组织法性质的内容;另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在运营中往往具有行业风险、资本风险、经营风险、管理风险以及风险的传递等额外风险。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在推动本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规范其运营行为、追求效率与效益的同时必须要兼顾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防范可能的风险发生。所以,规范和监管往往是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重中之重。一般而言,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监管法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新型监管体制的设立。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具有“集团混业、经营分业”的特点,各国以往“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受到了挑战。为了适应金融业发展,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各国(地区)一般采取两种模式设立新型监管体制。一种为“功能性管理”模式,即选定一监管机构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架构中最上层的“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加以监管,至于此架构下的金融子公司,如银行、证券、保险等各个不同业务仍由金融业务原各自主管机关加以监管。这种监管体制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确认联邦储备委员会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最上层的“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加以监督,而各金融子公司仍由其各自主管机关监管。各监管机构尊重彼此的权利与职责,并通过信息沟通和业务协作形成协调统一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制。此种监管模式显然是最简便的改革模式,即在不改变原有监管结构条件下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有效监管。另一种是彻底整合金融监管制度实行一元化跨业监管模式,即成立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委员会,负责对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采取合并监督管理,使监管的效率最大化。例如,日本1997年通过《金融监督厅设置法》,并于1998年成立金融厅;韩国成立金融监督委员会;我国台湾地区亦拟通过《金融监管委员会组织法》以成立金融监管委员会,从而实现一元化跨业金融监管。

第二,经营范围的确定。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其不同的金融子公司从事银行、证券或保险等金融业务。例如,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第103条(a)款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可以经营金融业务(Financial in Nature)、辅助金融业务(Incidental to such Financial Activity)或补充性金融业务(Complementary to a Financial Activity),并且一般不会对存款机构或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健经营造成较大风险的。此外,法律通常又要求金融控股公司从事金融业,坚持“金融业与工商业相分离”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工商企业控制金融业或金融机构控制工商企业往往会产生不正当竞争、风险集中或利益冲突等弊端。

第三,业务规范的建构。金融控股公司跨业经营各种金融业务,身为控股股东的金融控股公司有可能使特定子公司经营高风险的经营活动,而由金融控股公司自己或其他子公司获利,至于该特定子公司所生损失,基于公司法有限责任原则,却仅以其对该特定子公司的投资额为限,其结果必然使该特定子公司的存款人、客户或投资大众的权益遭受损失。另外,由于金融机构透过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跨业经营银行、证券、保险、期货或其他金融相关业务,其旗下子公司彼此间的利益冲突亦在所难免。有鉴于此,各国对于以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跨业经营者,无不积极建构相关金融法制,以规范其业务运营。具体而言,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中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规范的构建包括:转投资的限制、资本充足性要求、金融防火墙和控股公司的集团援助机制等方面。

第四,监控机制的设计。由于金融控股公司运营具有一定风险性,为有效监控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经营,除应建构完整的经营规范及防弊措施之外,在立法中还应设计严格的监控机制。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中的监控机制一般包括事前监控机制和事后监控机制,以充分调动和协调金融控股公司内、外部监控力量从多角度全方位对其运营实施监控。首先,事前监控机制。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立法要求金融控股公司作为公司制企业有必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监事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甚至引进外部董事或外部监事,以强化内部监控。另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亦要求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稽核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此外,立法还应规定主管机关审批金融控股公司业务种类、审查股东、审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以加强事前的资质评价。其次,事后监控机制主要是围绕着主管机关监控职权行使而设计的,是从外部防范金融风险或者说是以防止金融机构出现财务危机为核心的风险管理,即建立长期的专业的综合监管机构作为主管机关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1)财务报告的提交:金融控股公司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向主管机关申报其财务资料、交易资料或其他有关资料;(2)主管机关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权:为确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健全经营,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检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的业务、财务或其他事项;(3)主管机关的紧急处置权:金融控股公司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有碍健全经营时,主管机关除予以纠正、限期令其整改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其予以处分;(4)对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

按照现行的法律体系,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但是在1999年以美国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为标志的世界金融业由分业经营再次走向混业经营的大背景下,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步形成的各种金融控股公司却在不断打破分业的壁垒,走向混业的春天。如前所述,金融控股公司在运营中往往具有行业风险、资本风险、经营风险、管理风险以及风险的传递等额外风险。基于此,我国亦有必要借鉴和把握各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发展的特点与趋势,制定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法》,以期能够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维护金融安全与秩序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2] 许多奇。从“分业”到“混业”:日本金融业的法律转变及其借鉴[J].法学评论,2003,(4)。

[3] 刘少军。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与对策[D].北京市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论文。

[4] 阮品嘉。金融跨业经营法制上的选择及其业务规范[J].月旦法学杂志,2003,(1)。

[5] 闫海。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研究[D].中国财经法律论坛(2002)论文集。

[6] 王志诚。金融控股公司之经营规范与监理机制[J].台湾政大法学评论。2000,(4)。

注释:

[①]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正式名称为Gramm-Leach-Bliley Financial Modernization Act,pub.L.No.106-102,113Stat.1338(1999),由于其全称冗长,在我国一般将其简称为“金融服务现代化法”(Financial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

[②] 范畴经济是相对于规模经济而言的,通常用来形容一个企业生产多种产品时比多个企业分别生产该类产品具有成本优势。金融控股公司的范畴经济的优势在于:(1)行销的优势:金融控股公司能够透过各子公司为客户提供多样性金融商品,满足客户一次购足的需求;(2)资讯的取得:透过资讯整合,纳入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所有商品及客户资料,这些资料可在他种服务中加以利用;(3)组织的改造:促进金融组织功能调整及再造;(4)商誉的建立:金融组织内拥有各种专业人才及设备,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有利于提高商誉;(5)风险的分散:金融组织拥有各种类的商品并且从事多样化的投资,有助于分散其业务风险。参见阮品嘉:《金融跨业经营法制上的选择及其业务规范》,载于《月旦法学杂志》第92期,2003年1月。

第6篇

摘要:结合我国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存在自己的特殊需要也存在着诸如政策宽严不一等不足,本文从立法层面、监管内容方面分析其不足,进而对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制度从立法、监管的具体制度、国际合作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有所裨益。

关键词:市场准入监管法制不足完善

一、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制的不足

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对外资银行的组织形式、开业条件、业务范围等方面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实施规制。但我国并未树立明确的监管原则,政策上宽严不一,某些存在的模糊性给实际操作带来麻烦,而有些真空地带又为经营者留下可乘之机。

1.立法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相比,前者更多的是原则性的规定,且其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立法层次低于《商业银行法》。同一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所依据的监管法律在效力层次上的不一致易使被监管者对执法的公平性和可靠性产生怀疑,破坏法律权威,导致执法环境的恶化。而且,在很多新型的准入问题上如海外市场的准入等问题,我国尚未有配套的管制措施,立法漏洞明显。

2.监管内容上。我国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监管体系并不完备。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纵观从申请到审批的整个过程,主体主要为申请人和监管机构,经监管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正式申请参与专业性问题的审计,程序的封闭性问题暴露出来。《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应说明理由,经拟设立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再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限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做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而在申请批准和批准程序之后,相应的修改和撤销程序缺位,其显然不符合正确的立法逻辑。

二、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立法

我国现在并无完善的《外资银行法》或者《外资银行监管法》,根据实际问题处理的需要,可以在适当时机出台上述法律,也可以对《商业银行法》进一步做出修改,完善有关市场准入的制度规则。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申请人的申请及对其核准存在错误或者因事实或者环境变化导致核准不符合实际的,有必要规定核准的修改和撤销程序。对于外资银行通过收购股份进入中国市场的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外资股权占有的最高比例进行限制,采用资本控制的标准,并对投资者的经营实力从资产与资本两方面进行要求,以资本总额为主要标准,在时间上有所延续。

(二)市场准入方面具体制度的完善

市场准入方面的具体制度主要涉及组织形式、开业条件、地域限制、业务范围等方面。

1.组织形式的改进。如果说银行业开放之初倾斜于分行的政策其客观需要和可取性,那么时至今日,这种外资银行准入的形式未免显得单一,分行占绝对比例的状况有待改善。“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进一个篮内”,风险的分散是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良方。我国应提倡准入形式的多样化,特别是鼓励以中外合资的形式引进外资银行。

2.开业条件的放宽。我国对外资银行要求较高的资本标准,但仅有这样的一项高标准显得过于单调。以美国作比较,美国大银行的平均资产是265亿美元,盈利占31%。这就是说并不是只要财力雄厚、规模庞大的银行就可以经营有道、盈利性强。相反,很多资产规模不大的中小型银行反而异军突起,单纯的限定高额的资本金意义不大。此外,外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明显少于内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这种规定给予外资银行以超国民待遇,反而不利于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在平等条件下的公平竞争,给本来就处于劣势的内资银行加重了法律上的负担。亟待解决的便是适当调高拟设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至少与内资银行的注册资本基本一致。

3.地域限制的开放。我国在入世承诺中明确了地域限制的逐次开放。具体如下:外汇业务,自加入时起无地域限制;本币业务,地域限制按下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加入时起,开放上海、深圳、天津、大连;加入后一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武汉;加入后两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和重庆;加入后三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厦门;加入后四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和西安;加入后五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表面上看,这是对外资银行的一种限制,但实际上这些提前开放的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反而减轻了外资银行的发展顾虑。外资银行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一般只愿选择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金融中心发展。我国应该着手调整外资银行的市场分布,结合我国的中西部大开发战略,从市场准入方面为中西部的外资银行准入提供相对优惠的条件。

4.业务范围的限制。2006年起,外资银行可以向我国国内任何客户提供外汇和本币服务。外资银行所享有的“超国民待遇”是非常不利于我国自我金融秩序的完善的。我国应适当增加对外资银行某些业务的限制,比如零售业务。同时,也可以对一些特殊客户的资产、负债业务给予适当的限制。结合《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我国应注重该《条例》与《商业银行法》的一致性,做到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的监管基本一致。

第7篇

论文摘要:总理曾经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切实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健全监管协调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和安全。就如何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促进我国金融安全,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1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发展历程与现行问题

(1)1983年,工商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出来,实现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离,从而使人民银行集金融监管、货币政策、商业银行职能于一身的金融管理体制宣告结束,现代金融监管模式初步成形。当时,人民银行作为超级中央银行既负责货币政策制定又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这时的专业银行虽然对银行经营业务有较严格的分工,但并不反对银行分支机构办理附属信托公司,并在事实上成为一种混业经营模式。1984~1993年,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特征十分突出。

(2)20世纪90年代,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不断增加,以及资本市场和保险业的迅速发展,1992年10月26日中国证监会成立;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会成立,进一步把对证券、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剥离出来;2003年初银监会的成立,使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最终完成,由此形成了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

由于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成立时间短,监管经验少,对市场的风险控制能力较差,监管仍处于事后监管,不能实现超前性和预警性,监管机构仍处于被动应付的地位。在分业体制下,监管部门之间各自为政,协调性较差,容易造成相互间的争夺控制权或责任推诿,在监管中出现重复监管或监管真空。针对监管体制中存在的缺陷,在金融监管改革过程中,应首先建立金融监管的合作制度,使三大监管机构在各自独立行使监管职能的同时,有效地协调彼此之间的权责,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其次,强调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建设,加大对金融机构创新业务内控制度的检查监督力度,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创新业务的操作制度,防止金融创新的衍生风险。

2建立与完善金融风险预警机制,构建一套全面的监管信息系统

考虑到一些金融市场不够发达国家的情况,巴塞尔委员会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建议。这些建议中有一点特别值得注意,即在金融市场不够发达的国家,由于市场约束作用微弱,公开信息披露并不能促进市场监督发挥作用。因此,监管当局应建立一套全面的监管信息系统,以弥补公开信息披露的不足。

(1)应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和真实性责任追究制度。为确保监管数据真实可靠,金融机构必须按要求报送有关报表、报告,对于要求披露的信息,必须按要求披露。主要签字负责人对有关报告、报表以及其他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虚假行为,要追究签字负责人责任。

(2)加强对金融机构金融工具、金融业务创新的监控,建立一套科学的金融风险识别、预警和评估方法体系。实现对金融风险的动态分析和综合评估,及早向金融机构发出风险预警信号,确定动态观察指标,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预备方案,及早采取防范和控制措施。此外,还应把握好监管的力度,避免抑制银行的制度创新。

(3)加快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网络化建设。一是要加快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监管信息的网络化建设,实现系统内部业务发展与监管信息同步反馈;二是加快监管当局的监管信息网络化建设,改善信息传递方式和速度,创造条件实现监管部门与监管对象业务系统的信息联网,使金融机构的原始信息真实反映到监管部门,增强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性,以动态观察与分析监管对象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和风险情况;三是加快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信息网络建设,以实现金融监管信息共享,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3学习国外立法经验,改进风险监管法规,切实提高立法质量

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实践的发展,需要立法机关和相关的监管部门共同努力,加快立法进程。以银行业监管为例,未来一段时间应在政策性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信托业和融资租赁业、不良资产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存款保险等方面推动中国的银行业监管立法。在立法过程中,应进一步加强规划性,增强系统性,提高针对性,强化操作性,切实提高立法质量。我们应当重视借鉴国际银行业监管的良好实践,采用国际最佳做法,充分利用国际社会的银行监管和立法经验,加强和改善我国银行业的信用风险管理、利率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和操作风险管理。同时,我们应从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出发,加强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监管部门对金融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和有效监督,创造一个真正公开、公平、公正、安全的金融市场。

(1)实行功能性监管。功能性监管是指中央银行同其他功能监管者(包括证券交易委员会、商品交易委员会等)相互配合,共同识别单个金融实体的风险以及整个金融持股公司的整体风险。同时着力提高金融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加强银行、证券、保险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健全协调机制;以银监会作为金融集团的主要监管机构或监管协调机构,负责集团整体的资本充足比率监管,并确保信息在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及时交流和有效沟通。

功能性监管有两大优势:首先,在分业监管条件下,金融监管机构各自为政,相互之间的协调、沟通比较困难,监管效率不高,监管成本增加,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金融监管机构一体化(即统一监管)应比分业监管更为有效。其次,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现象已经越来越普遍、甚至成为一种趋势,尤其是通过并购产生了众多的金融集团,在这种背景下,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能够全面覆盖各类金融机构,堵住金融监管漏洞。

第8篇

    论文摘要:本次金融危机给全球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各国均努力改革本国的金融监管制度。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模式存在许多的问题,本文借鉴了英、美等国金融监管改革的经验,对我国金融监管改革提出若干建议。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是根据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中央银行职能,由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三大监管机构分别履行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职责,即“一行三会”多头分业金融监管模式。这种模式在我国金融体系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的不断发展和国际金融环境的不断变化,尤其是此次危机的爆发,更是突显了现有监管模式一些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分业监管模式下金融监管机构之间标准不一,缺乏协调,导致监管重复和真空,此外外资金融机构将大量涌入中国,他们要求在我国境内从事混业经营,采取混业经营措施,对我国的金融机构带来冲击和挑战,对金融监管机构也会带来监管难题;(2)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管风险管理能力也存在很多不足;(3)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4)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应有保护。长期以来,我国金融监管机构更多关注金融体系自身的风险,相对忽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相关制度几乎还是空白。 

 一、建立统一协调的金融监管机构 

 从长远看,中国应当走金融统一监管或综合监管之路,变分业监管为统一监管,建立统一监管、分工协作、伞形管理的金融监管体系。现阶段应当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中国目前实行“一行三会”(即中央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分业管理体制,总体上是适应现阶段金融市场发展需要的。但存在监管职责不清和监管不到位问题。各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资源共享、协作和合作也存在很多问题。要改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社会监督,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监管方式要从事后被动处置向事前预警防范转变,金融监管内容应从合规性的机构性监管向合规性与风险性监管并重的功能性监管转变。第二阶段,在条件具备时,成立金融管理协调委员会,协调各监管部门的关系。为了增强监管协调的有效性,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管理,应该在现有的“三会”协调基础上,在国务院层面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即建立金融管理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直属于国务院,负责对金融监管领域所有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第三阶段,在条件成熟后,建立具有政府管理职能的中国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金监会”)。中国金监会对中国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进行统一监管。现在的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变成金监会的下属的局,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管。 

 二、实加强金融风险管理,完善金融安全网和应急救援机制,健全信用评级体系 

 首先,要不断加强风险控制。风险控制是金融的核心,要有效的防范各种金融风险必须提高全面风险管理水平,当今的金融风险很难孤立地进行识别和管理,各类风险的内在关联性日益增加,风险表现形式日趋复杂,同时要有效地控制风险敞口。其次,完善金融安全网和应急救援机制,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建立和健全金融风险预警系统,是防范金融危机发生或降低危机损失的可行方式。金融风险的预警系统应包括监测指标体系,预警界限以及分级的警情显示等部分。同时抓紧建立应急救援机制,金融应急救援机制的核心是制定应急预案。再次,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信用评级体系,建立适应资产价格变化的会计准则和动态的评估方法是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重要的努力方向和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三、建立存款保险机制 

 从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业安全与稳定的角度出发,我国应尽快建立起显性的存款保险机制。通过成立存款保险公司,以立法形式强制开办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入保,并依法对其监管。显性的存款保险机制要与完善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结合起来,援助出现流动性危机的金融机构而非偿付性危机的金融机构,注意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四、健全和完善监管法律体系,为金融发展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一是适当扩大和细化有关监管机构的权限。可在立法和实践层面扩大人民银行的监管权限,授权人民银行监管大型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金融控股公司等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并赋予必要的政策工具,以确保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二是尽快填补相关领域监管法律法规的空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衍生品交易在我国已取得了合法地位,但目前还没有衍生产品的发行规则,也没有对其产品设计的步骤和过程、定价原则等方面的规定,极不利于金融衍生品在我国的顺利发展。三是适时赋予有关领域的监管法规更高的法律地位。 

参考文献: 

[1]巴曙松.从改革框架看金融监管发展[j].资本市场.2010(7) 

第9篇

关键词:市场准入 监管法制 不足 完善

一、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制的不足

我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对外资银行的组织形式、开业条件、业务范围等方面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实施规制。但我国并未树立明确的监管原则,政策上宽严不一,某些存在的模糊性给实际操作带来麻烦,而有些真空地带又为经营者留下可乘之机。

1. 立法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相比,前者更多的是原则性的规定,且其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立法层次低于《商业银行法》。同一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所依据的监管法律在效力层次上的不一致易使被监管者对执法的公平性和可靠性产生怀疑,破坏法律权威,导致执法环境的恶化。而且,在很多新型的准入问题上如海外市场的准入等问题,我国尚未有配套的管制措施,立法漏洞明显。

2. 监管内容上。我国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监管体系并不完备。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纵观从申请到审批的整个过程,主体主要为申请人和监管机构,经监管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正式申请参与专业性问题的审计,程序的封闭性问题暴露出来。《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应说明理由,经拟设立机构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再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限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做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而在申请批准和批准程序之后,相应的修改和撤销程序缺位,其显然不符合正确的立法逻辑。

二、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立法

我国现在并无完善的《外资银行法》或者《外资银行监管法》,根据实际问题处理的需要,可以在适当时机出台上述法律,也可以对《商业银行法》进一步做出修改,完善有关市场准入的制度规则。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申请人的申请及对其核准存在错误或者因事实或者环境变化导致核准不符合实际的,有必要规定核准的修改和撤销程序。对于外资银行通过收购股份进入中国市场的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外资股权占有的最高比例进行限制,采用资本控制的标准,并对投资者的经营实力从资产与资本两方面进行要求,以资本总额为主要标准,在时间上有所延续。

(二)市场准入方面具体制度的完善

市场准入方面的具体制度主要涉及组织形式、开业条件、地域限制、业务范围等方面。

1. 组织形式的改进。如果说银行业开放之初倾斜于分行的政策其客观需要和可取性,那么时至今日,这种外资银行准入的形式未免显得单一,分行占绝对比例的状况有待改善。“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进一个篮内”,风险的分散是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良方。我国应提倡准入形式的多样化,特别是鼓励以中外合资的形式引进外资银行。

2. 开业条件的放宽。我国对外资银行要求较高的资本标准,但仅有这样的一项高标准显得过于单调。以美国作比较,美国大银行的平均资产是265亿美元,盈利占31%。这就是说并不是只要财力雄厚、规模庞大的银行就可以经营有道、盈利性强。相反,很多资产规模不大的中小型银行反而异军突起,单纯的限定高额的资本金意义不大。此外,外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明显少于内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这种规定给予外资银行以超国民待遇,反而不利于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在平等条件下的公平竞争,给本来就处于劣势的内资银行加重了法律上的负担。亟待解决的便是适当调高拟设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至少与内资银行的注册资本基本一致。

3. 地域限制的开放。我国在入世承诺中明确了地域限制的逐次开放。具体如下:外汇业务,自加入时起无地域限制;本币业务,地域限制按下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加入时起,开放上海、深圳、天津、大连;加入后一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武汉;加入后两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和重庆;加入后三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厦门;加入后四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和西安;加入后五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表面上看,这是对外资银行的一种限制,但实际上这些提前开放的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反而减轻了外资银行的发展顾虑。外资银行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一般只愿选择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金融中心发展。我国应该着手调整外资银行的市场分布,结合我国的中西部大开发战略,从市场准入方面为中西部的外资银行准入提供相对优惠的条件。

4. 业务范围的限制。2006年起,外资银行可以向我国国内任何客户提供外汇和本币服务。外资银行所享有的“超国民待遇”是非常不利于我国自我金融秩序的完善的。我国应适当增加对外资银行某些业务的限制,比如零售业务。同时,也可以对一些特殊客户的资产、负债业务给予适当的限制。结合《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改,我国应注重该《条例》与《商业银行法》的一致性,做到对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的监管基本一致。

(三)加强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

我国已承诺实施《巴塞尔协议》,这是我国金融监管机制与国际接轨的必经之路。我国监管当局应注重国际交流,中央银行尽早充实调查统计分析部门,加强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间的协助,通过信息交流促进信息共享。立法上应该明确母国监管大局和我国监管当局的双边信息交换协议或谅解,以此作为市场准入条件之一,在实践中保证只有那些受母国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市场。

参考文献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金融法 金融消费者 法律保护

金融市场的发展,离不开金融消费者的积极参与,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金融改革开放深化应当坚守的一个基本方向。随着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与问题凸显,金融企业客户的保护不仅成为各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重点,也成为影响各国相关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的焦点。

一、金融消费者是否属于消费者保护法保护的范围

金融企业的客户是否是消费者,金融企业客户的利益受到损害时,能否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称谓是否能够成立?这是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法律保护所面对的一个提前问题,目前在金融界和法学界还存在争议。 根据消费者的定义,金融消费者应当纳入到消费者保护的范围之内,将金融企业的客户纳入消费者范围也是现代金融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

“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 。消费者所具备的特征应包括:(1)主体须是自然人;(2)行为构成上属于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3)目的是进行生活性消费。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与我国消费者主体具有很大的契合性,即“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首先,金融消费者属于自然人当无异议;其次,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建立的关系实质是消费者购买金融类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机构所提供服务的过程。现代社会,许多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已经发生重要转变,倾向于以银行卡或者信用卡进行交易。在房屋买卖中,购房者除了需要向银行按揭贷款外,还要办理商业保险或者抵押等业务。最后,从目的来看,自然人与金融机构进行交易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社会各界正在接受金融消费是生活消费组成部分的观念,社会公众进行存款、购买保险、基金以及股票都已成为在金融市场消费的一部分, “个人金融需求是随着消费需求结构升级而出现的” 。将其视为为生活需要之目的也顺理成章。综上,自然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为交易行为,符合消费者的构成要件,个人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应属于金融消费者。

在金融服务领域中,金融机构具有雄厚的资金和信息优势,而消费者由于信息的不全面,或者个体势力的单薄而处于弱者地位,应同样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从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各国规定看,扩大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保护对象,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

随着市场化的改革,中国的商业银行顺应时代潮流,开始重视个人金融服务的开发。目前,各种数字化的金融信用工具逐步发展起来,相对于金融业务的发展,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却相当滞后。现在除了《储蓄管理条例》外,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还处于空白期。

因此,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由于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缺失,消费者信用权的行使基本没有法律依据,申领信用卡的消费者在信用卡挂失后常常面临着金融机构不合理的限制和要求,并很难有效进行对抗和维权。

国内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缺失也会造成消费者受到国外金融机构的侵权。在我国正式加入WTO后,根据我国入世的特定承诺,允许国外资金进入金融领域行业。在我国对金融业规定差别明显的情况下,国外金融机构从法律健全的国家进入到缺失金融立法的中国,将对我国金融消费者产生重大影响,在进行金融服务的时候不排除双重标准的产生。

三、金融消费者容易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源于现代社会产生的消费者问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拥有强大经济势力的大企业,大财团等经济组织,控制着各种商品服务的提供”。 消费者与经营者是处在生产链条中阶段完全不同的两个主题,消费者所获得的信息基本上是由经营者提供的,经营者为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具有提供虚假信息的天然倾向。基于以下原因,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比普通消费者更容易受到侵害。

(一)金融服务具有专业性

从金融消费的特点看,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服务有很强的专业性。个人金融业务不同于传统的市场买卖关系,金融消费者很难以直接的感观来判断金融服务产品的质量。金融机构所使用的现代科技手段以及专业化的业务术语,也使得作为普通公众的消费者难以理解交易的程序及所发生的风险。另外,由于金融领域内的信用依赖性,金融服务关系持续很久,当消费者发现金融服务过程中存在问题时,往往已经经过了比较长的期间。

(二)信息不充分问题的存在

从金融消费者角度看,其所获得的信息,无论是在数量还是及时性上都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作为单个的消费者,他们散落于社会的各个领域,缺乏信息来源渠道。由于金融领域的专业性,更难具备准确判断市场行情变化及预测金融风险的能力。为避免金融机构对相关信息有意隐瞒或过于简略地公开,应通过立法规定金融机构向客户公开信息并做详细阐述的义务。“金融消费者获得信息的程度,不仅事关金融秩序的稳定,而且会影响到社会安定。”

(三)分业监管造成金融消费者维权壁垒

从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看,属于分业监管的模式。依照金融业市场理念,在市场领域内,尽管具体的金融业务类别存在差异,但存在应遵守普遍认可的一些交易规则。在我国由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分业监管的模式,每个行业都制定了自身领域内的交易规则。这样不仅会造成金融立法的重复、冲突,而且会模糊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关系,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四)我国金融机构缺乏市场主体意识

从中国金融业特殊性来看,改革开放以来,国有金融业的经营机制并没有真正实现市场化,民营金融企业很难进入金融领域,对外开放程度不高。这种垄断性金融市场结构必然导致现有金融企业经营模式单一,竞争观念缺乏,服务水平不高,更难以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金融消费者权益在这种服务理念中受损似乎不可避免。虽然改革开放将银行等金融机构推向市场,通过提供金融服务立足于市场,但在定位上和服务理念上还残存着计划经济体制下管理者的思想,缺乏向消费者服务的基本市场意识。所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根本路径还在于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我国的特殊国情下具有现实意义。

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仅仅依靠口号宣传或者零散出台的金融政策是不行的,必须将政策之治转变为法律之治,以立法的形式对金融服务领域进行明确制约。为此,必须处理好金融产品、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服务者之间的关系,明确金融服务者的市场主体地位。惟如此,方能落实金融领域保护投资者(即金融消费者)合法利权益的立法目的。

四、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措施

中国的金融系统产生和发展于转轨期,这一时期极其特殊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被打上了明显 “国家主义”的烙印,中国金融系统仍属于公有制经济控制的范围之内,政府拥有绝对的控制权。这一初始条件使的金融体制的变迁也显示出强烈的政府主导特征——中央政府许多政治功能赋予金融系统,国家也就特别偏重对金融机构的保护,而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经常处于被忽视甚至牺牲的地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

(一)推动国有金融企业市场化改革

建立健全国有企业合理的治理结构和经营机制,使国有金融机构转变角色定位,真正成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同时采取措施打破金融领域垄断经营的局面,不断加大金融业的对外开放程度,放开民间资本的进入端口,使金融业形成良好的竞争格局。让金融机构在不断争取客户、争夺市场份额的过程中增强和改进自身的服务意识,真正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重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我国征信系统建设

我国一直没有建立起健全的征信系统建设,征信系统的信息具有真实性、权威性、查询的便利性等特征。征信系统的建设是金融行业健康发展的必要前提,成立征信服务机构定期核查并如实记录该企业的征信信息,不仅能够保证金融消费者在消费金融服务产品时的合法权益,而且对金融机构自身竞争力的提高、降低市场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三)加强监管领域的协调

我国目前实行以分业监管为基础的金融监管制度,分业监管适用的前提是不同金融机构的功能完全可以分开,并且在领域上不存在交叉重叠的可能。但现实的情况却并非如此,金融服务产品主要包括证券、基金、保险等多个品种,每一种产品都涉及到不同的金融领域,每个领域内对金融消者权利的保护原则及具体做法都作出了不同规定。在目前金融领域实行分业监管的现行制度下,应加强领域内不同行业间的政策协调,逐步实现对不同金融行业内消费者权益的统一保护。

(四)注重金融消费者的社会保护

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仅是某个部门的责任,而是全社会应负担起的共同责任。西方国家的历史经验表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既需要政府部门的强力监管,也不可缺少消费者保护组织、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的积极参与。

1.消费者自我教育意识的培养

在专业性较强的金融消费服务中,消费者自身金融知识不足,金融维权意识弱,同样是消费者利益容易受到侵害的原因。所以,作为投资者的社会公众也应该不断增加自身的金融知识与维权意识,保护自己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11篇

论文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新趋势;启示

金融监管是指是指为了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有效运行和经济主体的共同利益,金融管理局及其他监督部门依据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准则或职责要求,以一定的法规程序,对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实行监督、检查、稽核和协调。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为金融监管法,当其参加整个国际社会金融活动时,国际组织与国际条约也直接或间接地成为该国金融法律监管的一部分。

一、金融危机后西方金融监管的新趋势

1.监管目标的新趋势——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由于各国的历史、经济、文化背景和发展水平不一样,一国在不同的发展时期经济和金融体系发展状况不一样,金融监管的具体目标会有所不同。2O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金融监管的目标更注重效率,主张放松对金融的监管。2O世纪90年代以来,关于金融监管的目标,有些学者认为是“安全和效率并重”,事实上安全和效率一般存在替代性效应,这样的表述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监管的重点。这一时期金融监管的目标是以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这是因为美国暴发的次贷金融危机已经清楚地揭示出:就经济与金融的长期发展来说,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和效益与效率相比是更具根本性的问题。论文下载

2.监管主体的新趋势——主体的全面性。战后,由于中央银行越来越多承担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执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加强,以及20世纪六七十年代新兴金融市场的不断涌现,金融监管主体出现了分散化、多元化的趋势。其主要表现是:中央银行专门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督,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等则由政府专门机构,如证券市场委员会、期货市场委员会等行使管理职能,对保险业的监管也由专门的政府机构进行。

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服务法案》掀起了金融综合化的浪潮,金融监管的主体得到了一定的扩大,在新的金融危机下,美国新的改革方案中,财政部建议设立按揭贷款监督委员会、联邦保险监管机构、审慎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商业行为监管机构,这说明美国金融监管的范围是在不断地扩张,力图填补过去监管部门之间衔接的空白。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机构的建立需要专门的知识和资源,必须在确保此要求的基础上才能建立一个相对全面的监管体系。其他的一些西方国家也不同的对本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希望能在新的金融危机中全身而退。

3.监管对象的新趋势——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在美国,非银行金融机构除了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和信托机构外,还有各类投资基金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消费信用机构、储蓄贷款协会、住房银行等,从1960年到1995年35年的时间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资产比重由42.3%上升到62.2%,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比重由58.7%下降到37.8%。美国在加强对非金融机构的监管中拟采取一些列的政策:扩大总统金融市场工作组,成立按揭发放委员会,扩大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权力,撤销存贷监管机构,由美联储监督支付与结算,合并期货与证券监管等等。

二、西方新趋势对我国的启示

1.加强金融立法.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依法监管是监管有效性的前提和保障。严格的金融立法是银监会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的法律保证,是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和必要依据,不能用行政的随意性代替法律,要使金融监管法律能面支持未来金融监管的需要。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两部基本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金融监管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中央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构成。这些法律法规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甚至直接抵触的地方,银行业务管理规章之间的内容重叠更为严重,还有部分法规和规章因未及时修订己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内容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

另一方面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在努力构建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同时,世界各国已经从分业监管体制转向混业监管体制。在经济市场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背景下,我国金融传统的分业经营方式上在悄悄地向混业经营方式转变,外资金融构大量地涌入我国,又加快了金融经营方式转轨地速度,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立法就具有重要意义。

2.完善监管主体制度。监管当局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驾马车”组成,由于现代金融业的迅猛发展,各金融领域的边界越来越模糊,根本不可能做到泾渭分明,一些业务难免会出现监管交叉和监管真空。现行“分业经营、分行监管”的监管体制虽然在一定时期发挥了很巨大的作用,在全球化的今天此种模式也存在相应的局限性,既不利于金融创新、不利于金融业的全面发展,也与国际上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趋势不相适应,如保险基金进入证券市场时,保监会对流入证券市场的资金风险就无法监管。

虽然2004年6月,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签署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明确三家机构要在工作中相互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但备忘录并不能解决三家地位平等机构之间可能产生的工作推委和相互扯皮的问题。随着国际混业趋势的发展,如何使国内金融业与国际趋势接轨,成为必需面对的问题。为了稳定和发展我国金融业,可以考虑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成立一家具有统一监管功能的国家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管局)。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仍保持相对独立的分业监管职能,在行政上统一接受金管局领导。金管局的职责对外代表国家监管部门,与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之间建立协调机制,处理信息共享和监管职责交叉事宜。对内组织三会协调处理混业经营引起的跨行业监管中的分工合作问题,提高监管效率。

第12篇

论文摘要 本文主要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必要性及重要作用出发,围绕现阶段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结合我国金融行业发展现状以及社会经济处于的具体发展阶段,对国外经济经验进行有效借鉴,着重就现阶段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制定和完善的有效途径展开了详尽论述,希望对于完善我国消费者保护法,构建新时期法律体系能够起到积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论文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 权益保护 法律研究

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开始受到普遍关注,始于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在那个时期,自由主义的思想在西方盛行,民众表示出对“政府干预”的强烈不满,随着这一思潮的不变扩散和发展,也逐渐影响到西方国家对金融的监管理念,监管当局将维护金融安全以及促进金融效率作为监管工作开展的基本出发点,却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问题于不顾,久而久之,在各个国家放松金融监管的大背景下,金融产品以及金融创新层出不从,经营状况日渐混乱,许多新的侵犯到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也不断产生和出现,严重影响到消费公众对整个金融体系的信心,直到金融危机爆发,各个国家开始逐渐认识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一、我国金融消费保护法律制度的基本现状

金融市场作为社会经济正常运行的支柱性力量,不仅关系到一个国家经济水平的高低,同时更是直接影响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在金融领域中,又离不开消费者的推动与促进。在这样一个关系链中,我们不难发现,要想促进国家社会的稳定与发展,需要依赖金融市场及领域的良好发展态势,消费者又决定着金融市场的运转状态,换句话说,实际上消费者直接决定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有效保护,不仅是增强消费者市场信心,促进金融行业发展的关键步骤,同时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构建健康稳定消费环境,也能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就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来看,依然存在很多不足。

通过上文关于金融危机爆发深层次原因的分析,我们已经清楚了解到了金融消费保护的重要性及必要作用。但是就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现状而言,依然远远不能达到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目标。从现阶段我国法律体系来看,不仅没有专门性的立法,就是涉及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也是少之又少,其中,《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仅是一般性消费者,没有涉及到金融消费者的专门体现;《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条文也没有专门涉及到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所以,就目前我国法律体系来看,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立法亟待建立和完善。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内容剖析

《保护法》针对的主要对象是一般消费者,金融消费者也属于一般消费者,因此,《保护法》的条例规定同样适用,就该法的主要内容中,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着重体现在以下几点:《保护法》的主要宗旨自傲与保护消费者基本的合法权益,并且明确界定了消费者受到保护的范围,即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购买或者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行为;并且,在第二章的内容中赋予了消费者基本的权利,如知情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以及求偿权、监督权等九项;其次,《保护法》还对消费者交易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商品经营者在与消费者交易的过程中,需严格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及诚实守信”的基本交易原则,不得强买强卖,强调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负有的安全、说明以及公平等义务;严谨经营者通过合同、通知以及申明等方式对消费者实施不公平的行为;除此之外,在《保护法》中,明确提出了消费者在遭遇不公平贸易或者欺诈性贸易时寻求帮助和救济的五大途径,如与经营者协商,通过消费者协会请求帮助和调解,或者像工商管理相关部门提起申诉,请求仲裁机构等。

(二)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是用来调节平等经济主体交易关系的法律,属于民法的范畴,主要包括了合同的订立以及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者转让等内容。《合同法》中涉及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部分主要体现在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中,具体内容是:条款格式的提供方应当严格遵守公平等原则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对于违反平等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受害方有权依照相关规定撤销其有效性;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义务进行免责、限制条款的声明和提示,对于没有履行条款说明或者提示义务的,条款无效;除此之外,《合同法》还明确规定了人身伤害责任免除的免责声明的无效性,从而避免人为故意造成他人伤害情况的出现。在其他法律条文中也有部分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笔者在这里主要就《合同法》进行类似说明,此外不再进行赘述。

(三)其他金融条文法规

金融条文法规相关内容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就现阶段我国金融领域的基本法律管辖方式来说,主要包括了以《商业银行法》、《银行管理法》为基础的银行立法,以《证券法》为基础的证券行业管理立法,以及以《保险法》为基本核心的保险业立法,除此之外,还有一系列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定等,也都适用于金融消费者。

二、我国目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从我国金融消费保护法律制度的基本现状分析和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就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来说,虽然各类法律条文都有多少的涉及,但是并没有专门的具有针对性的法律制度作为基本保证和依据,在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不可避免遇到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体系存在的问题

首先,就我国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来看,虽然有所涉及的立法及规定较多,但是,尚没有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制度,同时也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以及外延进行明确的定义或者界定。就《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而言,其保护对象是一般性消费者,并没有明确涵盖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的内容,另一方面来看,《保护法》中关于一般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也是极为模糊,指导规范意义并不明显;除此之外,就《银行法》、《监管法》以及《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来说,也没有专门的篇章来对金融消费者进行规范。

其次,在我国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喜爱,金融市场的发展也是日新月异,但是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行立法已经远远滞后于金融市场经济的发展速度,相关法律条文中涉及到的保护条款已经无法满足金融消费者在现阶段金融市场中的实际需要。

金融消费者保护在立法体系中面临的主要问题,除了上述两个方面之外,还有一个方面的困境就是:所有有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行政条文,多数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几乎没有都没有牵涉到具体情况,与金融消费者的实际需求严重脱节。

(二)救济体系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金融消费者在权益保护道路上遇到的主要问题,除了立法体系方面的困境之外,在救济体系方面也是存在一定缺陷。一方面,就我国现行机构的构建来说,并没有专门性的针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机构,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求助途径;除此之外,也没有专门针对金融矛盾进行争议处理的仲裁机构,进一步加剧了我国金融消费者寻求权益保护的困难程度。根据《保护法》相关规定,如果金融消费者与相关金融机构产生纠纷,只能通过申请与相关金融机构进行协商的途径以及想有关金融监管机关提起诉讼,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寻求帮助和救济;在极为有限的救济途径中,扮演重要角色的金融监管机构却是少之又少,建立在这一基础上,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也只是徒有虚名,几乎没有实际的价值,根本无法起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另一方面,就目前我国金融行业相关自律组织职能作用的发挥现状来看,基本上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对金融交易进行监督管理的作用。从西方国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验中,我们可以看到,金融自律机构等组织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证公平自由金融交易的实现方面发挥的作用极其关键。我国已经先后成立了银行业、保险业以及证券业三大协会,但是三大协会实际运作的过程中,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发挥的作用却不太明显,一来缺乏经验,没有前期实践作为支撑;二来受到立法体系方面的影响,没有专门的法律文件作为基本指导。面对这样一种现状,提高我国金融自律机构等组织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中的地位,明确相应职责也就显得极为必要了。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显而易见,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现阶段法律制度制定方面以及实际消费者权益保护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那么针对这些问题,究竟应该从哪些方面来完善和改进呢?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相应的完善途径也应保证严密性以及完整性。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

从上文叙述中,我们已经认识到现阶段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最为重要的因素就是专门性法律制度的缺失,因此,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当务之急就是制定一部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将所有权益保护内容落到实处,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相应的参考依据。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指定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在结合我国金融行业发展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应对西方国家一些先进的成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经验进行合理的借鉴;其次,应对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概念和界限,金融消费者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及保护原则等进行明确;金融仲裁机构等自律组织的建立和设置;金融消费者救济途径以及申诉程序的明确设定等。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同时,还应对涉及到金融消费者的其他法律中客户、存款人或者投资者等称谓进行统一的变更,总称为金融消费者,从而提高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以及相关经营者的守法意识。

(二)人民银行内部保护金融消费者机构的成立

为了真正将立法内容以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条款落到实处,除了立法的完善之外,人民银行也应进行合理的配合,在内部建立起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机构,其主要目的是对各地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的管理,提高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权威性和重要性。

(三)新型救济途径的完善和创新

对错的判断固然重要,但是更为重要的是将错误的交易结果纠正过来,过去金融消费者的救济模式,方式有限,流程繁琐,最终救济效果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所谓的权益保护也不过是走走过场。针对此种情况,在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过程中,还应构建新的救济诉讼制度,为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之路提供有效的保障,增强消费者对我国金融市场的信心。在新型救济制度建立的过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具体措施:首先,借鉴一些先进的行政诉讼制度以及国外消费者诉讼制度的具体设计,结合我国金融行业发展的实际以及消费群体的实际,建立起一套区别于民事诉讼、符合金融行业发展特征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制度;其次,引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提高金融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及客观性;专门审判庭的有效设立,安排具有金融专业水平的人员担任法庭法官,从金融行业的实际对案件或者纠纷进行审理,提高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纠纷的公信力。

(四)金融保密法的健全与完善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还应建立一套专属于金融机构的保密法进行配套。金融消费者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将自己的财产或者其他个人信息泄露给金融机构,我们不可保证的是,金融机构不会利用这些信息去换取一些额外的收入,或者将这些消费者信息作为交易之外的其他用途,这样一来,不仅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权益来说是一种损害,同时对于整个金融市场秩序的维持来说,也是极为不利的,因此,金融保密法的建立,能够将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的义务落到实处,从而进一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权益。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