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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房屋所有权公证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去年末父亲因病去世。为了将现居住房屋的产权更名到母亲名下,我们拿遗嘱前去办理,却遭到了市产权处的拒绝,理由是遗嘱没有经过公证和认证,他们辨不出真假。我们找到法院要求认证,法院又说遗嘱有效,不用认证,他们也从来没认证过,这是产权处的问题。现在问题僵在了这里,房屋产权更改不了,母亲很是着急。因此特向贵刊咨询一下,通过什么途径可以使父亲的遗嘱得到确认,并产生法律效应,让产权处得以承认?
辽宁省本溪市读者程积
法官说法
1991年8月31日司法部、建设部了《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继承等问题时仍在适用该通知。
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该《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程某所说的情况,就属于上述第二条第二条款中规定的“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的情形。
日前,市地方税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制定出无偿赠与住房,或将受赠住房对外销售有关税收政策。市地税局表示,出台的税收政策旨在堵塞通过买卖房屋假赠与偷逃税款漏洞,提高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
据市地方税务局介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要求,本市从20**年6月1日起,将个人购买不足5年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这一政策出台后,对促进本市二手房市场平稳发展产生了积极效果。但是,同时也出现了无偿赠与住房增多行为,其中部分是房屋买卖双方以假赠与形式掩盖买卖交易偷逃税款行为。市地方税务局此次发文,涉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营业税、契税和印花税的管理,以及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管理等相关措施,目的旨在解决假赠与偷逃税款问题,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
市地方税务局要求,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在办理营业税免税申请手续时,纳税人应填写《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并区分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1、属于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2、属于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须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以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3、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述证明材料必须提交原件。税务机关审核上述材料,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退提交人,同时制发《**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通知书》。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税务机关不为其代开发票。
市地方税务局指出,个人继承不动产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并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继承资料审核”栏加盖由市局统一刻制的“个人继承”印章。对除继承外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并对非继承、遗嘱、赡养关系、直系亲属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在缴纳契税前,由税务机关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无偿赠与契税审核”栏加盖由市局统一刻制“个人无偿赠与”印章,房管部门在契税完税证上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并在受赠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粘贴的印花税票骑缝处,由房管部门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予以注销。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产权转移书据,按市场评估价格计征印花税。
市地方税务局指出,个人将通过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征收营业税时,对通过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其购房时间按照发生上述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对通过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确定。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据悉,税务机关将对无偿赠与不动产纳税人实行归档管理,定期与公证机关核对有关信息,保证公证证书的真实、合法性,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营业税比较评估。对个人在赠与不动产过程中,向受赠人收取了货物、货币或其他经济利益,没有按规定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缴税款、滞纳金并进行相关处罚。
某市登记机构询问:张某与某典当行签订了绝当合同,将自有房屋绝当给典当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双方先将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绝当合同中写明:如果张某到期不还款,房屋可由典当行拍卖。后来,张某不知去向。不久,双方协议到期,典当行称张某未还款,并有在公证处办理的《公证执行证书》。典当行已委托拍卖公司将房屋拍卖。原借款为600万元,现评估价为580万元,拍卖价460万元。
现典当行出具上述相关材料与买受人共同到我局申请转移登记,我局有人认为:在张某未到场的情况下,虽然有公证书,但也应通过法院拍卖。且张某不在场,为保证张某房屋不被贱卖,张某应有选择拍卖公司的权利,所以登记机构不宜受理。但典当行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关于典当行处分房屋的条款是作为绝当处理的,这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典当行处分房屋不是抵押的原因而是绝当的原因。问:什么是《公证执行证书》?典当行凭上述公证书能否单方申请?
金绍达:《典当管理办法》严格来说并不适用于房地产。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梁慧星教授认为,从法理上讲,典当正规的名字应叫当铺,“当”是动产质权,其特点是标的物必须是动产。不动产是绝对不允许“当”的。
目前,各地登记机构对房屋典当的登记大多是依据双方另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按债的担保来办理,所以登记机构仍然可以受理。但既然作为房地产抵押,张某与典当行签订的绝当合同中对房屋的绝当条款就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法》第40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典当管理办法》是行政规章,无权规定基本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能依据这一办法由一方来处分房屋。这也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所规定的单方可以申请的范围。
所以,典当行不能凭上述公证书申请。但典当行有在公证处办理的《公证执行证书》(执行证书是指公证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逾期未履行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或债权文书约定的还款义务的债务人,由公证处向债权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债权人执此公证书可以不经正常的诉讼程序直接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按2000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典当行可以凭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登记机构凭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再行办理。
论文关键词 证明行为 公证书 当事人
一、一起案例引发的风险思考
这起案例是这样的。当事人陈某于二八年在公证处发表了一份声明,主要内容是声明同意其因回迁而取得的一套房屋由她的父亲来申请办理产权证明。公证处对其提供的回迁协议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在谈话记录里询问了陈某的婚姻状况,陈某当时的回答是未婚。之后,陈某的父亲向房产部门申办了房屋产权证明。一年以后,一位自称是陈某丈夫的人(方某)来到公证处要求撤销陈某的声明书公证书,理由是陈某发表上述声明时故意隐瞒了婚姻状况,她当时是已婚的。公证处经核实发现方某所述陈某已婚的状况属实。公证处经过综合查实后,给方某予以了合理合法的解释。在此,抛开上述案例的最终处置不说,公证处在受理了陈某的声明书公证申请后,根据其所提供的情况是否需要要求陈某提供回迁房屋来源及权属人的证明?是否需要要求陈某提供其所述未婚情况的证明?即公证处是否须对此两项证明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
针对上述公证书的撤销与不撤销,同样居于左右为难的位置。
主张撤销公证书的观点认为,此公证书是依据陈某的陈述所出具的,而陈某所陈述的内容隐瞒了婚姻状况与事实不符,公证处也未对陈某所述婚姻状况进行核实,导致公证员误判为其出具了公证书,依次可以撤销该公证书。
主张不撤销公证书的观点认为,声明书公证书只证明声明人的签署行为,并未证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也无需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作实质性审查,况且公证员在谈话记录中也对陈某的婚姻状况作出了询问,其审查范围已经超过了声明书公证所证明的范围。再者,陈某的虚假陈述是在谈话记录里,而其声明书的内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公证处和公证员不存在过错,所以不能撤销公证书。
对于此类单方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公证事项,在办理过程中,公证处通常都只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对文书所涉及事实和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都可以出具公证书,而在相关告知内容中均表述为当事人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和后果也由其自己承担。所以,在实践操作中,对行为类公证项目所涉及的事实和内容公证处一般不作实质性审查。原因很简单,一是因为对文书内涉及的事实和内容公证处不易查明。比如声明书、委托书、遗嘱等均可以在异地办理,而所涉及到的财产等内容可能会在承办公证处千里之外,公证处没有这个精力和财力来完全查实。但既然当事人来申请,根据程序规则的要求,公证处又不能拒绝受理。二是因为,此类公证项目的收费通常都比较低,既然现有程序规则要求证明的只是当事人的签署行为,只要文书涉及事实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又何必多此一举呢!
但是,“那些缺少材料支撑的声明书公证非常容易被异议人找出漏洞,也极易引发争议”。也正因为如此,即使此类的公证书是严格按现有程序规则的要求而出具的,但由于对文书所涉及到的实体问题缺乏证据材料,极易会被异议人甚至是当事人自己所利用,而来推翻公证书。对于了解此类公证项目的,在办理此类公证时为了自己的目的可能会故意隐瞒一些情况(比如上述案例中的陈某),尽可能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往往声称“我只要你们证明签字属实而已,为什么还要提供这么多东西?”;对于不了解此类公证项目的,认为既然是经过公证处公证了,那肯定没问题,“出现问题找公证处就是了!”。此时,公证处被摆在了尴尬的局面上,一方面公证书依程序要出具,另一方面又不能完全保证公证书内相关文书内容的真实性。由此而出具的公证书也存在着相当的风险:
(一)当事人利用程序漏洞骗取公证书
部分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私利,将自己的风险转嫁给公证处和公证员,利用公证书的公信力来规避风险从而达到自己的目的,比如发表虚假婚姻状况声明、办理委托书出售他人(包括配偶)的财产等。
(二)导致公证公信力的降低
此类公证书在多年的使用过程中,使社会公众普遍接受和认可了公证事业,但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的情况也屡次出现,致使公证书的公信力受到不小的打击。在类似情况多次出现后,中国公证协会于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台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中,首次明确了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委托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做出证明”,某些公证处对此条加注也扩展到声明书公证、遗嘱公证等项目中。但是,“加注决不等于上了保险,加注不是万能的”。首先,如此加注有可能不被当事人和使用部门接受。此条加注让部分当事人不能理解(因为其本身就不了解委托公证等的意义),既然都做了公证了还加这样的内容,那做公证还有什么用呢?其次,对于熟知公证程序的,此条加注好比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再者,此条加注很容易让当事人或接受公证书的部门(或个人)作出相反的理解,即如果是未有此条加注的那就代表委托人具有处分权。如此的反复,此类公证的风险依旧避免不了。
二、产生这些风险的原因探究
(一)缺乏统一的材料审查标准
在此类公证项目现有的程序要求及办证规则中,均未明确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审查标准,对当事人应提交的材料多数表述为“相关材料”或“公证员认为当事人需要提供的材料”,对于材料的审查缺乏一套严谨的审查标准。何为“相关材料”?具体要提交哪些“相关材料”?公证员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材料审查标准的缺乏,导致部分当事人仅提供复印件或虚假证件,很容易导致公证员误判。
(二)公证证明要求偏低豐
“公证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公证证明内容是唯一对应关系,即对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实的内容,是不能进行公证证明的。”反过来理解,公证要证明的内容需有证据材料支持,公证不证明的也无需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公证处也无需对此进行审查。因而,对于行为类公证,如果只需证明其签署和文书制作行为,就没有必要要求当事人提供过多的证据材料。因此,提高公证的证明要求,扩大公证证明和审查的范围,是解决行为类公证目前窘境的有效方法之一。但在现有局面下,包括人员、收费、业务拓展等条件的限制下,做到整个系统的提高还有很多工作需要做。
(三)证明方式上的欠缺
从中国公证员协会主编的《公证员入门》及相关公证告知内容均可看出,公证处对此类公证项目只证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此类公证书的证词也只有简简单单的几句话,“公证书的定式化不足以正确地概括该类公证的全部事实和内容”。随着要素式公证书的逐步推行,目前行为类公证书证词的缺陷也早已突显,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过于简单的证明方式也为公证风险的增加留下了“暗门”,公证书证词的表述应充分体现出公证员的审查行为和公证书的证明对象。在目前这种简单的证词表述已不能满足公众对公证需求的情况下,改变行为类公证的证明方式也已迫在眉睫。
另外,公证书的出证应考虑当事人的公证目的,公证处应以体现“服务性”为宗旨,如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能达到当事人的使用目的或不能被采纳,那公证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提高公证书的公信力和公证行业的形象首先得从提升公证书的自身价值做起,要让社会公众清楚地认识公证,在需要的时候能时刻想起公证。
三、对证明行为类公证的前途思量
证明行为类公证项目的发展,不仅要提高其自身的生存能力,另一方面也不能以承担公证风险来作为代价。当前公证的发展不能回避所面临的诸多困难,对此也须予以积极应对和解决。
(一)建立完整的材料审查标准
在公证实践的同志们应该有这样的感受,比如办理一份委托书公证,比较慢的一个小时也就完全可以办理完毕了。在使用公证系统模块后甚至办个小时就办结了,这或许是办证效率的提高,但同时也暴露出公证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审查有不仔细之处。在不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况下,某些能省的就被忽略过去了。
没有材料审查标准,导致不知要求当事人应该提供哪些证明材料,而对于这些材料的把握各公证处、公证员也都有不同的操作方式。建立一套完整的材料审查标准将有效地为出证把好第一道关口,让提供虚假材料者无可乘之机。
(二)提高公证证明要求
在继承公证中,要素式公证词内容证实了被继承人的死亡、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范围、遗产的范围和性质及由谁继承遗产等。当然,对于这些公证书证词证明的内容,都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予以证明,甚至经公证处的审查核实。而与此相对的证明行为类公证书证词仅证明当事人的签署行为,明显过于简单。再以出售房屋委托书为例,目前基本上都要审查委托人的婚姻状况、房屋所有权人的范围以及是否有处分权等,但最后的证词表述却都没有这些,这也是证明要求过低所造成的弊病。
假设,类似的委托书证词内容参照要素式继承公证书证词,证明委托人的婚姻状况、房屋所有权人的范围以及是否具有处分权等,相信此公证书的公信力也会大大提高。我们在此也不妨做一预测,委托书公证书的证词在不久的将来也会实行要素式公证书。
(三)适当扩大公证证据审查范围
一、立房产遗嘱应注意的问题
1、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五种形式,其中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最高。所以建议老年同志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以立公证遗嘱为最佳。
2、在立遗嘱时,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子女保留必要的房产份额,以保证其必须的居住场所,以免流浪街头或四处乞讨。
3、老年夫妻立房产遗嘱,应在征得夫(妻)方同意后再行立遗嘱事宜。若一方不同意,只能立遗嘱处分属于自己那部分的房产份额,如擅自处分属于他人的房产部分,依法无效。
4、在立房产遗嘱时,应考虑该房产的性质,是公房,还是私房;是商品房,还是房改房;自己是否取得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其他相关的他项权证书(如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等);自己的房产是否用以抵押等等。
5、立遗嘱时,语意表述要清楚,不要使人产生歧义;所涉及的房产应写明具体所坐落的位置,如什么路、什么街、多少号、几单元、几零几室;注明房产证号、所有权人姓名、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
6、立遗嘱必须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他人胁迫、指使或诱导下所作的行为无效。在房产遗嘱中应写明房产的分配意见和具体的分割份额,不能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否则与未立遗嘱无异。
二、房产遗嘱生效后如何办理过户手续
依我国《继承法》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遗嘱立好后,并未发生继承的法律后果。当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继承人可以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行政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1、办理了公证遗嘱的,凭公证机关的《房产遗嘱公证书》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带好如下证件:继承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如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和公安机关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书等相关证件。
2、未办理公证遗嘱的,需提供公安机关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关于证明继承人身份及与被继承人关系的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书等相关证件。因遗嘱未办理公证,为安全起见,房产部门的审批时间较长,需等待是否有其他继承人对遗嘱提出异议。办理此类手续,继承人本人应亲自到场,不能委托他人办理。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全市的房屋权属登记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昆明市属四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核、委托发放。
各县(市)和东川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工作。
第七条登记机关对房屋产权资料实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房屋权利人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以下类别:(一)初始登记;(二)预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公告期为30日。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或户口簿记载的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应同时具有中文译本。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二)申请书填写规范;(三)登记文件齐全;(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五)登记文件与申请权利一致;(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抵触。
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本条规定的核准登记时限,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十二条在核准登记前,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登记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三)未能按规定补正文件的;(四)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将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送达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并且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坐落、产权人、起止时间:(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原作出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书面告知登记机关,期满未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的,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五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权属登记第十六条新建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由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一)立项批准文件;(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交第(一)、(四)项文件。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的,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办理商品房权属预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一)立项批准文件;(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五)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七)商品房销售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购买预登记商品房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权利人(人)的有效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一)买卖、交换、分割、合并、投资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合同;(二)赠与、继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三)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他项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公证书及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一)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的;(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四)登记机关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责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逾期未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登报公告注销。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重新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登记费。
第四章权属证书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文本,由登记机关依法颁发。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颁发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记、加盖其他印章。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遗(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在指定报刊上公告作废,经6个月后无异议的,持遗(灭)失证明文件、身份证件和登报声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办理补证时,在补办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原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发,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登记机关的登记致使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施行以来,全国不少地方掀起了夫妻房产的“加名热”,也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夫妻房产归属的热议。撇开夫妻房产复杂的社会属性不论,本文仅从房屋登记的角度谈一谈关于夫妻共有房屋登记的审查义务和审查责任。
长期以来,房屋登记究竟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争论不断。特别是针对夫妻房产的登记,一直是全国房屋登记机构不能取得共识的重点。在工作实践中大致分为三种办理模式:一是采取形式审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8条的规定,就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如申请人回答有共有人,则需双方持有关证件共同申请,并记载为共有房屋。如申请人回答无共有人,则直接将申请人记载为房屋权利人。二是采取实质审查。房屋登记机构在登记中审核婚姻关系,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需提供婚姻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或未婚证明,否则登记机构不予受理。三是由公证部门进行公证。房屋登记机构凭公证书上的内容进行相应登记,无公证书不予受理。
这三种模式代表了对房屋登记审查义务和责任的不同理解。第一种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和18条的规定,登记机构在登记中应就是否为共有房屋进行询问,并未要求进行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审查,只要进行了必要的询问,就尽到了审查的义务。第二种认为如果不进行婚姻关系的审查,就可能会使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状态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权利人擅自处分房产时,对隐性共有人会造成财产损失,从而增加登记风险。第三种观点实质上与第二种一致,但为了减轻自身工作量和降低登记风险,将审查义务转嫁到了公证部门。
我们赞同采取第一种模式办理夫妻房屋登记,因为其不仅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本意,而且简捷可行,没有额外增加登记机构的工作量。
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司法解释三》的有关条款。
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共有房屋的处分是登记机构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工作实践中涉及房屋登记机构较多的纠纷案件。登记机构关心的是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如果另一方提出诉讼,会不会导致法院判决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效,从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知,对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在办理相关处分登记时,登记机关只要进行了必要的询问,申请人否认有共有人、将房屋擅自处分,而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簿的信任而进行的房屋登记, “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即使是该权利是由登记为权利人的夫妻一方擅自处分所得,法院也会认可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不会判决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效。
也就是说司法部门认可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的审查责任是询问共有人的责任,而非进行婚姻关系审核的责任。所以对于夫妻关系房屋登记,我们只需要形式审查即可。
另外,《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房屋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法院审理时判决该房屋归产权登记的一方,至于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由产权登记一方进行补偿;第12规定,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法院在判决有关的房产纠纷时,强调了保护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利益,并没有因房屋权利人侵犯隐性共有人的利益而对房屋登记机构造成不利局面的司法表述。那些因未对婚姻关系进行实质审查会给登记机构带来“官司”的担心,完全没有必要。
甲方: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为明确双方本次赠与房屋行为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决定将位于_________区_________街_________楼_________层_________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无偿赠与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此赠与。
第二条 甲方保证其对上述房屋拥有所有权。
第三条 甲方保证本次赠与并无任何恶意,而且已将其所知的一切包括瑕疵在内的注意事项告知乙方(但甲方不保证本次赠与物完全无瑕疵),否则,愿意对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应甲方的要求,乙方保证将房屋不用于违法(或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事项。
第五条 乙方违反第四条的约定,甲方有权收回上述房屋。
第六条 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在_________日内向乙方移交上述房屋;并应在_________日内协助乙方到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手续。
第七条 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但与移交上述房屋有关的费用包括到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以及有关契税应由乙方负担。
第八条 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一切损失。
第十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本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
房产赠与公证书
(_________)_________字第_________号
兹证明_________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赠与书上签名(或盖章)。
_________公证处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依法缴纳契税。
二、征税范围
(一)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的: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
3、房屋买卖、赠与、交换。
(二)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房屋赠与的行为;
1、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2、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3、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4、以预购或预付集资建房款方戒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三、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子所有权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成交价格是指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子所有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包括承受者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或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四、适用税率
(一)1997年10月1日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适用税率为6%。
(二)1997年10月1日后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租用税率为3%。
(三)1999年8月1日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的,适用税率暂为1.5%(普通住宅的界定,以相关部门公布的标准为准)。
五、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二)纳税申报及完税时限
契税实行纳税申报制度。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我市契税征收机关——宝鸡市农业税收管理局进行纳税申报,并按共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四)纳税须提供的资料
(1)商品房买卖
1、纳税申报表;
2、房屋买卖合同;
3、购房发票;
4、承受人身份证明;
5、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相关资料;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2)存量房买卖
1、纳税申报表;
2、房屋买卖(原始)协议书;
3、房屋原所有权证;
4、承受人身份证明;
5、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相关资料;
6、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3)房地产赠与
1、纳税申报表;
2、房地产赠与公证书;
3、房屋原所有权证、土地原使用证;
4、房地产评估报告;
5、承受人身份证明;
6、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相关资料;
7、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4)房屋拆迁安置
1、纳税申报表;
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3、拆迁房屋原所有权证;
4、房屋买卖合同,新购房为存量房的提供现房屋原所有权证;
5、承受人身份证明;
6、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相关资料;
7、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5)房地产交换
1、纳税申报表;
2、房地产权属交换合同;
3、房屋原所有权证、土地原使用证;
4、双方房地产评估报告;
5、双方身份证明;
6、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相关资料;
7、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6)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抵债
1、纳税申报表;
2、投资、入股协议书;
3、房屋原所有权证、土地原使用证;
4、抵债协议或裁定书;
5、房地产评估报告;
6、政府批准土地转让的文件;
7、承受人身份证明;
8、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相关资料;
9、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7)土地使用权出让
1、纳税申报表;
2、土地出让合同;
3、房地产评估报告或出让费用支付凭证或竞价出让成交价格确认书;
4、出让金支付凭证;
5、政府批准土地出让的文件;
6、承受人身份证明;
7、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相关资料;
8、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8)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赠与、交换)
1、纳税申报表;
2、土地转让合同(赠与的提供赠与公证书);
3、评估报告或竞价转让成交价格确认书;
4、政府批准土地转让的文件;
5、承受人身份证明;
6、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相关资料;
7、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以上资料除纳税申报表外,均须提供原件(验后退回)和留存复印件。
如委托他人代办的须提供委托书。
六、法律责任
违反契税政策规定,征收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时间缴纳税款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关键词:新建商品房 所有权转移登记 委托公证 一站式服务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10-087-02
一、新建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面临的困境
近年来,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区域范围的快速扩张,新建商品房的数量也在急剧增长。而随着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正式施行,标志着房屋所有权等相关不动产权利的统一登记工作正式进入落实阶段,同时,也给产权登记申请人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带来不小的挑战。
对于产权登记申请人来说,办理商品房的房屋转移登记程序繁琐而复杂,粗略估算,至少涉及办理房屋核档手续、领取核档证明、查询首套房证明以供税务机关减免税收使用、房屋测绘、税务登记、与开发商共同申请产权转移登记、交纳相关税费、交纳维修资金及相关费用、领取产权证书、贷款的购房人进行抵押权登记,然后再次领取产权证书等10余个程序。而且,上述事项的办理除了要消耗申请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时还需要申请人及其配偶共同办理,有些甚至需要银行和开发商协助购房人办理,等等。繁琐的程序、办理过程的兴师动众、严格的审核让申请人精疲力竭,望而却步,要求登记机构简化程序、提供便利、提高效率的呼声日渐高涨。
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说,成千上万套新建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工作对其来说无异是个巨大的挑战:一方面面临着新建商品房数量大、购房者人数多、登记程序复杂等情况;另一方面面临着房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数量有限、法律素养欠缺、机构运转能力不足等问题。而且,《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及《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施行,虽然给房产登记机构履职行为提供了完善的法律依据,但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如: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登记行为的准确性、合法性已成为房产登记机构在登记工作中应当慎重考虑的重要问题。而实践中,房产登记中心的普通工作人员有些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素养,对相关法律知识理解不深,如果遇到购房人婚姻发生变更或家庭情况比较复杂等情况,如何依法确定房产的产权登记人确实给他们提出更为严格苛刻的要求。
二、委托公证,为新建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供一站式服务
(一)委托公证的法律适用
公证,顾名思义,公而证之。公证处是我国唯一的法定证明机构,公证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具有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等功能,在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始终扮演着积极主动适应社会需求,不断创新服务方式的经济发展方向指引者、经济民事关系协调者和公共服务供给者的角色。《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也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包含公证内容的条款多次出现,尤其是在继承、受遗赠、委托方面更为明显。可见,公证制度对于保障不动产在市场的安全流转、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二)委托公证的司法实践
针对前面所述新建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面临的困境,着眼公证业务的科学发展和为经济社会发展添砖加瓦、保驾护航的目的,近两年来,公证人逐渐从足不出户、坐等上门,高高在上的被动式公共服务供给者位置上走下来,逐步走向积极主动适应群众和社会需求,不断创新服务方式,变更服务理念,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便民法律服务的轨道。其中,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委托公证就是公证人众多有益探索中的一项:当一处楼盘五证齐全具备售房条件又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公证处便指派了解税务政策、熟悉产权登记流程并精通法律知识的公证员入驻商品房开发楼盘,向购房人进行与产权转移登记相关的法律宣传,并告知购房者相关的办理流程和程序、所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所交纳的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征求购房人的意见,根据其个人情况是否愿意办理委托公证,对购房者逐一讲解委托书中所涉事项并告诉其法律后果。自愿办理公证的,公证员现场为购房者根据其本人的购房情况及家庭情况起草一份涵盖所有委托事项的委托书,并现场为其办理公证。事实证明,公证员每到一处,成百上千的小区业主们会将公证员团团围拢,向公证员询问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流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公证员均会耐心地为小区群众一一解答。据不完全统计,仅太原市三家公证处2015年办理的委托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委托公证就有上万件。
(三)委托公证的社会意义
对购房者来说,只需到一趟售楼处,签署一份委托书,银行、房产局各部门、税务局及其他部门的所有手续即可全部办完,只等领房屋所有权证书即可。通过办理委托公证,既让他们了解了《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知识和银行、房产管理部门的办证程序和流程,也让他们用最短的时间、花最少的钱,办了最繁琐的事。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说,不动产申请人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中的许多法律问题可以在办理委托公证的过程中得到公证工作人员专业的法律咨询和解答,同时公证委托书的办理也使他们不用再面对成百上千的购房业主,仅仅形式审查一下由公证处已严格审查过的《委托公证书》即可,给他们的工作提供了很大的方便,既符合法律要求,规避了风险,又节省了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使得产权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心无旁鹜地投入不动产登记工作。对公证处来说,担负着调整民事关系与经济关系,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事和经济法律关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社会安定团结的重任,通过办理业务,有效地宣传了法律,宣传了自己,并将公证工作用到了社会的需要之处。这种一举三得的举措,充分发挥了公证工作的职能作用,对推进经济建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都产生了积极影响,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三、新建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委托公证带给公证事业的有益启示
办理新建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委托公证的办理给了公证事业一个重要启示: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制的日臻完善,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日益提高,他们渴望得到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给予的法律层面的有效保护,更希望得到公证处等社会组织提供的亲情式服务。社会不是不需要公证处,只是还有许多陌生领域、众多的棘手问题亟待公证处去开拓和破解;人民群众不是不需要公证服务,只是还不知道能去哪里寻求帮助,更不知道公证处能提供哪些方面的服务。
作为法定的证明机构,公证处只要秉承“诚信”本色,紧跟时代节拍,切实把握社会主旋律,真正溶入到飞速发展的经济领域中,充分满足社会的需要,全面、正确地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能,就能使司法为民理念和公证科学发展观念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升华。实践带给公证事业的重要启示是:首先,公证处是法律服务部门,每一名公证员都是法律工作者。这就要求每一名公证员必须不断地学习新知识,钻研新领域,掌握更多、更新的法律知识,使自己成为名符其实的法律“专家”,并将这些知识和社会的实际情况联系并加以运用,才能真正体现出公证处及公证人的价值。其次,公证与经济社会发展密不可分。公证处必须密切关注经济的发展、社会的需要,并结合法律的新点、亮点,急人民群众之所急,想人民群众之所想,解人民群众之所难,才能有更广阔的发展前景。公证处只要乘势而上、把握先机,在市场经济浪潮中搏得一席之地,就能真正成为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一支不可或缺的生力军。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 司法部于2014年12月的司发〔2014〕12号《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证工作的意见》
王鑫和其父亲王军明都是某银行的职工。1986年,王军明与中国某银行北京市崇文区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书》,王军明同意将单位原来分配给自己的位于蒲黄榆1.5间房产拆迁,某银行另行提供两套房屋,即新建小区1号楼院2幢100号、300号楼房(以下分别简称“100号房”、“300号房”),由王军明承租。1998年,某银行落实房改政策,可以将承租房向个人出售,因王鑫和王军明同居住在100号房,故该房由王鑫出资5万元购买,房产证登记在王军明名下;王军明考虑到大儿子王磊已经成家,便由王磊出资购买了300号房,并将该房登记在王磊名下。
王军明自退休后,王鑫履行了赡养义务并承担了王军明的全部生活费用,每月还另外给王军明300元作为日常零用,而哥哥王磊却从来没有支付过赡养费用。王军明考虑到王鑫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加之300号房产的相关权也已分配给哥哥王磊,王军明一直表示100号房产要给予王鑫。基于上述原因,王军明多次书写文件,明确表达将100号房屋产权归王鑫所有的意愿。2005年1月1日,王军明在王鑫妹妹王娟在场的情况下,亲笔写下一份遗嘱,并再次明确了100号房屋产权归王鑫所有。为了尽快将房屋产权过户给王鑫,同年4月初,王鑫陪同王军明一同前往北京市某区建委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王军明行动不便,且患有严重的白内障疾病无法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由工作人员对王军明的身份进行核实。确认身份后,工作人员问及王军明是否同意将房产过户给王鑫时,王军明明确表示过户是他的真实意愿。考虑到过户税费成本的问题,在咨询了相关工作人员后,王军明和王鑫决定采用房屋买卖的形式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以买卖方式办理过户需要签署《买卖合同》。在签署完成买卖合同后,工作人员提出还要签署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王军明提出由王鑫代签,工作人员已亲自核对了父亲的身份及办理过户的意愿,便同意王鑫到办事大厅完成后续其他登记手续。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交纳了相关税费后,王鑫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底,哥哥王磊将王军明从王鑫家里偷偷接走,并控制着王军明的人身自由,不允许他出门,至今拒绝包括王鑫在内的其他子女探望王军明。王鑫曾多次试图探望王军明,都遭到王磊的阻挠。在将王军明接走后不久,王磊以王军明的名义在北京某区人民法院提讼,要求确认王鑫、王军明之间无房屋买卖关系,并返还上述100号房房屋所有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称与王鑫其父亲签订买卖合同,未支付钱款,双方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无买卖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未亲自到房屋管理部门,但经法院调查,北京市建委的工作人员在审查双方的身份后才予以办理变更手续。现诉争房屋已变更到王鑫名下,故原告要求确认100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买卖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为:诉争房屋原系上诉人所有,王鑫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应有合法的依据。王鑫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人间亦未进行价款的实际给付,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买卖关系。法院认定诉争房屋还应归上诉人所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100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律师解析
现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房产所有权登记时,如果双方转移依据是赠与关系,那么房屋管理部门就要求双方出示经过公证处公证的《赠与合同》。而公证处办理房屋赠与公证是按照房屋总标的收取的,房屋价值越高,公证费用就越高。这样就造成一些真正受赠的业主,为了日后再转让时少交税,而按假买卖的方式进行交易过户。即私下真赠与,过户时却选择按市场买卖价交纳相关税费。
本案中,王鑫正是考虑到办理赠与要交纳不菲的公证费用,才最终决定按照房产买卖来办理了过户手续,即实则赠与关系变为了买卖关系,但实际上并未真正支付给父亲房款。
一、二审法院都认定非买卖关系,正是因为王鑫没有支付房产的对价这一重要因素。
如果当初王鑫按照法律规定,先与父亲到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再拿着公证书到建委完成过户手续,就不会出现现在房屋被要回去的情况了。本案做出终审判决后,王鑫也是后悔莫及,当年占了小便宜而如今却吃了大亏。
律师提醒
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代签合同时如果操作不当,常常会带来风险,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因此购房者应该小心为是。但业内人士表示,代签合同的方式比较常见,在房价平稳时期并不会出现问题,不过在房价波动时如上涨或者下跌,代签往往会成为终止合同的借口,甚至被心怀叵测之人所利用。代签这种交易方式本身并没有错,而且为法律所允许,只不过要求交易双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操作,方能避开风险,做到安全交易。
代签合同较常见
当上海的吕先生收取买家3万元定金之后,突然因公事需要到外地出差,为了不耽搁交易,他让太太代为处理,以自己的名义出面跟买家代签房产买卖合同。当然,在他出差之前,他在附近的公证处对委托书做了公证。
记者了解到,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经常出现代签合同的情形。据了解,在一般情况下,亲人之间委托代签形式最为常见,如父母子女之间、夫妻之间、兄弟姐妹等等,当然也有朋友之间委托。除了上述提到的定金合同、房产买卖合同之外,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还可委托办理房产转移登记、还贷、退保、变更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支付相关税费等诸多事宜,都可实行代签方式。
代签风险要当心
代签合同必须谨慎对待,因为稍有粗心大意,很有可能会让自己的利益受损。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展告诉记者,由于代签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一般情况下,都是由被人认为人无权为由推脱自己的责任,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并刻意规避违约责任。
而在现实中,的确也有人得逞。记者了解到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在2009年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起由代签引起的官司,违约在先的卖家居然不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姓夫妇将一套共有房产出售给全先生,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只有陈先生一人到场,虽然根据中介的要求陈先生在买卖合同的附件中注明妻子同意出售该房屋,但随后不久他便以妻子不同意出售房产为由而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后经法院判决,交易合同无效,同时只需退回先期所收定金,而不必按照事先约定的“退一赔一”条款来执行。
对此,王展提醒说,对于代签合同的形式,尤其是房价处在波动期间,一定要谨慎行事。原因就在于,代签合同如果操作不规范,会给买方增加巨大的风险,万一发生纠纷,买方事后很难证明出卖方本人与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四招规避风险
专家表示,规避代签风险看似简单,其实并不容易。比如稍有法律常识的都知道,出售共同财产时,需要所有产权人都到场签订买卖合同,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言,至今还有不少人认为丈夫或妻子可以代替对方签字,但一旦产生纠纷,这种代为签字的做法却得不到法律的认可。
在此,法律专家认为要真正规避代签风险,一定要做到防范于未然,即提前做好预防工作。下面我们结合具体案例来进行解析。
当然,在交易之前,首先要做的就是查清房屋的产权归属,仔细审核房产证,必要时要向当地的房管局或建委查询,看房屋是否登记为共有产权、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比如有时尽管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一人,但其系已婚,而且结婚的时间早于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该房屋通常为其夫妻共有,转让时必须征得其配偶同意。因此,买方还应审核或查询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的婚姻状况与结婚时间。
第一招:委托书必须公证
毫无疑问,授权委托书必须经过公证,这样其权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
[案例一]北京的李先生购买一套夫妻共有房产,在签定买卖合同时,妻子因故不能到场,虽然中介出具妻子同意出售的证明,但李先生坚持要求对方对委托书进行公证之后才与之签约。
[解析]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刘桂林律师表示,李先生的做法无疑是值得肯定的。对于房屋所有权人实在是无法到场签订合同的,那么一定要求委托人提权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且该授权委托书必须经公证。签约后,对方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应与合同一起妥善保管。如果没有提供委托书,签约后可在合同中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对方提供上述委托书之前或房屋所有权人补签之前,合同不生效,且不支付任何价款。
第二招:权限需明确
对于授权委托书而言,不但要辨别其真伪,还要了解其详细范围。
[案例二]上海的朱女士在买房时,因为卖家不能亲自到场而由卖家的父亲代为签字。朱女士在专业人士的建议下,详细了解了人的权限。
[解析]渠福琴表示,买家一定要了解人的范围。一般情况下,人范围包括签订定金合同、买卖合同、收取定金、办理产权转移、支付税费、交房等十一项内容,买家必须要了解清楚,人的权限有多大,同时,其时限有多长。当然,对于授权委托书公证的真伪情况,买方可以根据其提供的信息具体核实。对于境外人士而言,必须由领事馆出具的公证书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招:非常规做法要当心
对于部分中介公司采用的一些非常规做法,一定要当心。
[案例三]杭州的迟先生稀里糊涂地听信了中介的说法,到头来吃了亏。他购买了一套共有房产,对方在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之签署了买卖合同,随后因共有人反对而导致交易流产,耗费了不少精力不说,房价上涨致使成本增加。
[解析]王展表示,目前有不少中介公司为了促成交易,往往先让买卖双方签约,并声明其他所有权人都同意出售,随后让房产所有权的其他人来对交易进行追认。不过这种做法风险在于,如果房价上涨,其他所有权人可能会故意不进行追认而导致交易中断,并致使买家利益受损。因此对于这种情况而言,买家要么暂缓签约,要么签约之后要求对方在规定时间内补齐相关文件。
第四招:保留证据很重要
即使对方没有提供委托文件,但只要保留相关证据,也有可能做到利益不受损。
[案例四]一个电话录音,让苏州的玄先生赢了官司。去年秋天,卖家的女儿葛小姐与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卖家葛先生也曾在电话中告诉玄先生同意女儿代签买卖合同,该电话被他录了音。随后卖家反悔,但电话录音让卖家难逃违约责任。
[解析]王展表示,虽然卖家没有出具委托文件,但因为产权人原因造成买方相信人具有权,比如房主将房产证、身份证以及账号等交给人,或者亲口承认已委托他人,从而形成表见,这表明行为有效,如果违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当然,这需要买家保留相关证据来证明已经形成表见,如前文中提到的电话录音、存放在中介公司的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