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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服务报告

时间:2023-02-20 03:17:4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鉴定服务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鉴定服务报告

第1篇

一、超资质鉴定

法律规定,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业务,出具对种子质量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公证数据。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外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种子质量检验结论,都属虚假鉴定。

1. 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的检验机构无资质的质量鉴定

2010年10月,山东省平原县102名菜农用从宫某处购买的某南瓜种子生长发育的南瓜苗做砧木与黄瓜苗做接穗嫁接的黄瓜嫁接苗不生根,长到3~4片叶时逐渐枯萎死亡。菜农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法院委托农业部某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事故原因。该检验机构于2010年12月21日得出“鉴于本样品田间生长特性与种子袋上描述的特征特性不符,专家组认为出现此次田间现场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该砧木品种种子导致的”鉴定结论;制作了未使用“CASL”标志的虚假“检验报告”。

2. 未领取“CMA”计量认证证书的检验机构无资质的质量鉴定

2010年初,左某介绍某良种繁育站购买博丰公司KWS9103甜菜种子5000千克,造成429公顷甜菜减产,损失三百多万元。司法机关委托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涉案甜菜种子实施质量检验。该中心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于2010年9月14日已被注销,其于2011年4月8日制作了未使用CMA标志的虚假“检验报告”。

3. 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和“CNAS”认可证书的司法鉴定中心无资质的司法鉴定

2012年8月,内蒙古某地农民种植的马铃薯因病损失惨重,司法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农民种植的马铃薯是否涉及假冒伪劣种子和实际损失进行技术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虽然明知其既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又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也未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认可,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和“CNAS”认可证书,仍于2012年12月25日得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马铃薯田所种植的种薯未达到种薯标准,应为劣质种薯”的鉴定意见,制作了3份虚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送达司法机关。

4. 未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和“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CNAS”认可证书的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无资质的司法鉴定

2012年5月16日至28日,某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接受法院委托,指派两名专家对某公司经营的向日葵品种LH5009的种子是否为假种子和该种子所产商品与销售所附标签陈述的“特征特性”不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得出了某公司“提供的LH5009是假种子”的鉴定意见并制作了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某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赔偿损失近八百万元。某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未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和“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CNAS”认可证书,无实施种子质量司法鉴定的资质,其实施的司法鉴定显然属于虚假鉴定。

5. 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的转基因生物成品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大豆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测试的虚假鉴定

某转基因生物成品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虽然通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资质认定领取了计量认证证书,但是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领取《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2009年12月,该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外开展大豆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中的一致性测试业务,得出“在所测试的所有标记中,未发现两品种间存在差异”的鉴定结论,制作未标注“CASL”标志和证书编号的虚假“测试报告”。

二、超范围检验

对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的检验机构必须经过认定认可,检验机构只能在认定认可限定的能力范围内出具带相应标识的检验报告。检验使用的产品标准和方法标准不在能力范围的,即为超范围检验。笔者遇到的超范围检验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 超能力范围的虚假检验

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领取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附表检验项目范围列明的适用范围中没有甜菜,为满足客户要求和为检验机构争取经济利益,对不在能力范围内的甜菜种子开展检验工作,此情形属于故意超能力范围的检验。

2. 不采用法定产品标准的虚假检验

2012年,河北、山西、内蒙古、陕西、甘肃和宁夏等地马铃薯晚疫病暴发流行造成减产。内蒙古某地的司法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农民使用某公司经营的马铃薯种薯发生病害造成严重减产的原因是否伪劣种子进行鉴定。农民使用的某公司经营的种子包装袋标注的执行标准是“马铃薯种薯”,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马铃薯脱毒种薯”规定的质量指标项目和规定值判定涉案“马铃薯种薯”不符合“马铃薯脱毒种薯”标准,是假种子。种子质量检验判定标准《马铃薯脱毒种薯》(GB18133)与种子生产执行标准《种薯》(GB4404)不一致,属于不采用法定产品标准的虚假检验。

3. 不采用法定方法标准的虚假检验

法律规定,种子质量指标的检验方法,应执行采用农作物种子质量技术规范或标准中的方法。博丰公司生产的种子包装袋标注的作物种类是糖用甜菜。糖用甜菜种子国家标准GB19176附录B规定了糖用甜菜种子发芽试验的方法。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检验甜菜种子的发芽率时采用的检验方法是GB/T 3543规定的方法,属于检验方法违法的虚假检验。

4. 标准变更后未进行能力确认的虚假检验

不管是产品标准还是方法标准,检验机构不能使用作废标准开展检测工作。标准变更后,检验机构需要重新进行能力确认。在新标准开始实施到检验机构检验范围变更之间如果按新标准开展检验工作,则是超范围检验。2012年2月,农民因使用某公司经营的大豆种子生长发育的植株整齐度差诉诸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委托某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涉案种子是否假劣种子。该中心判定涉案种子各项质量指标符合GB4404.2-1996规定的良种标准。2012年1月1日GB4404.2-2010已经实施。GB4404.2-2010和GB4404.2-1996新旧两个标准对种子类别的规定不同,GB4404.2-2010规定的种子类别只有“大田用种”,没有“良种”;GB4404.2-1996规定的种子类别没有“大田用种”,只有“良种”。新旧两个标准对净度的规定值也不同,GB4404.2-1996的规定值是98.0%,而GB4404.2-2010的规定值是99.0%。该中心于标准变更后不进行能力确认,仍然依据旧标准从事种子质量检验业务,属于超能力范围检验。

又如,某检验机构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附表检验项目范围列明的检验玉米真实性和品种纯度的依据是DB37/T273-1999,但该机构于2012年检验玉米真实性的依据却是NY/T1432-2007。该机构于标准变更后能力确认前即依据新标准开展种子质量检验业务,也属于超能力范围检验。

三、乱用CASL、CMA、CNAS标志的虚假鉴定

按照规定,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标注“CASL”“CMA”标志和证书编号,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种子质量鉴定报告应当标注“CASL”“CMA”“CNAS”标志和证书编号。但是,如同农业部某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只标注“CMA”标志和证书编号的“检验报告”,和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既未标注“CASL”“CMA”标志,又未标注证书编号的“检验报告”,并不鲜见。类似某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不标注“CASL”“CMA”“CNAS”等任何标志和证书编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比比皆是。

四、仪器设备不能满足要求的虚假鉴定

仪器设备是检验机构开展检验的必备工具,设备和环境设施是否满足标准,将直接影响数据的准确性,对检验结果和判定有重大影响。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智能种子发芽箱和电热鼓风干燥箱于2009年10月18日经过校准,技术监督机构签发的校准证书有效期1年。该中心在仪器设备校准证书有效期届满4个月以后的2011年3月16日接受委托,实施种子水分和发芽率试验,于2011年4月8日制作了种子质量“检验报告”。该中心的智能种子发芽箱和电热鼓风干燥箱已经远远超过校准的有效期,不能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

五、分包单位不具备资质

第2篇

第一条为做好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以下简称并发症)的鉴定和管理工作,保障受术者、施术机构和技术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通知》(人口政法[2012]62号)、国家人口计生委印发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和《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户籍公民因计划生育手术原因而申请的并发症鉴定和管理。符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条界定流入的外来人员,因在本辖区内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机构中实行了计划生育手术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并发症,是指依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在为公民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中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操作无过失,而受术者在术中、术后出现非人为因素而不可抗拒的人身损害。

第四条并发症的鉴定和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管理规范。

第五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工作,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并建立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医技人员专家库,每次在进行鉴定时采取从专家库随机抽取3-5名专家参与鉴定工作;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县人口计生部门或县人口计生部门委托的乡镇人口计生办负责。

第二章预防与报告

第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诊疗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它有关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注重对其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服务规范、医疗技术常规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设置技术服务质量监控体系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受理受术人的投诉;制定预防、处置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具体措施和抢救、转诊应急预案。在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过程中,发现可能发生或已发生受术者身体损害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力避免或减轻对受术者身体健康的损害。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必须让受术人在知情的情况下指导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严格按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要求做好术前检查、适应症甄别、手术实施和术后随访。

第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要严格按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技术服务文书和有关资料。因抢救未能及时书写记录的,应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技术服务文书资料和与此相关联的有关资料是并发症鉴定的重要依据,必须保证其客观、真实、完整。

第十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技术服务文书资料和有关实物。受术人有权要求复印技术服务文书和有关资料,复印资料时应双方在场,对所复印的资料必须加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印章。

第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按照统计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发症信息和统计表。因计划生育手术发生受术者死亡或可能导致为二级以上并发症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事发的同时按隶属关系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至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受理与鉴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受理对象为,在避孕节育手术及措施应用过程中,非技术服务过失原因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者。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

(一)非计划生育的原因手术而造成人身损害的;

(二)未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机构或人员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获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或人员超批准服务项目施术造成人身损害的;

(三)已有明显证据证明是由医疗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

(四)经调查核实因受术人或家属在术前隐瞒病史、病情导致适应症选择不当而造成人身损害的;

(五)不能提供曾经接受过计划生育手术有效证明材料的。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申请时限一般为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二年以内,无特殊情况超过二年的不再受理;但对某些计划生育手术远期特殊并发症患者,在提出鉴定申请时能提交近三年与计划生育手术相关住院治疗且加盖治疗单位行政印章的病历资料原件或复印件的除外。

第十四条鉴定申请人既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同时又提出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申请的,暂停并发症鉴定申请的受理。经鉴定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对其并发症鉴定申请不再受理;鉴定申请人既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同时又向人民法院提讼且已被受理的,对其并发症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予终止。对人民法院委托的并发症鉴定,应认真配合。

第十五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市、省三级鉴定。受术人对县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市级鉴定,对市级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省级终鉴。

第十六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库(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库),由热心计划生育事业、有责任心、临床经验丰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其中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7人)。每次鉴定前在回避利害关系的前提下,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专家库相关专业组中随机抽取3-5名专家,组成并发症鉴定组,其中副高以上职称的不得少于1人。并由鉴定组成员从中推选1名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成员任组长。专家组的鉴定结论是处理并发症的依据,其它机构以及专家库成员在非鉴定期间出具的医学证明,不能作为并发症诊断和处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鉴定组受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对提出申请鉴定的对象进行并发症鉴定,作出鉴定结论,提出医学处理和随访复诊意见;

(二)对难以作出鉴定结论的,可提出向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的建议;

(三)承担对本级并发症技术鉴定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咨询;

(四)严格执行鉴定程序,遵守鉴定纪律,执行鉴定标准,确保鉴定结论的真实、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每次鉴定会的召开由鉴定组组长主持。在鉴定过程中,应认真听取受术人及有关方面的情况介绍,全面查看手术记录及相关资料,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再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是否确有与手术相关的人身损害以及损害程度等分析要点进行综合分析和科学判断,再作出是否属并发症、属何种并发症以及并发症等级的鉴定结论,并提出医学处理和随访复诊意见。

并发症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组成员三分之二的人员同意方可成立。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组成员集体签名,并加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用章”,鉴定组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并发症鉴定诊断标准按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执行。

第二十条在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过程中,一律免收专家鉴定费,确需进行医学辅助检查的费用由鉴定申请人先行自费。经鉴定凡是符合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的,对鉴定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的医学辅助检查产生的费用,凭鉴定申请人签字的医学辅助检查有效收费单据由县计生服务中心据实将其所发生的检查费用退还鉴定申请人,年终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审后在年度结算时从县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疗专项资金中弥补;经鉴定凡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的,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特殊医学检查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自理。鉴定具体程序如下。

(一)本人申请。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填写《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与计划生育手术相关的住院治疗病历、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医学检查报告等资料。

(二)审核受理。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予受理,并在《申请表》相应栏目内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于受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三)县级鉴定。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分期分批分别在4、8、12月的上旬根据各乡镇报送的《申请表》组织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和鉴定申请人。

(四)市级鉴定。鉴定申请人对收到的县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起30日内,向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市级鉴定的申请。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在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材料和县级鉴定书上报到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待鉴,县级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级鉴定结论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市级鉴定的结论书面通知乡镇人口计生办和鉴定申请人。

(五)省级鉴定。如果鉴定申请人对收到的市级鉴定结论仍然不服的,在接到市级鉴定结论通知书起30日内可再向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省级鉴定的申请,并由乡镇人口计生办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由县、市逐级将材料和各级鉴定的结论上报到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终鉴。

第四章并发症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并发症鉴定结论和相关规定,对符合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通知》(人口政法〔2012〕62号)规定和《县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对象适时纳入特别扶助,并发症鉴定及处理的有关资料应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经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人员实行定点免费诊治。定点单位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治疗、随访和复诊应按鉴定组的意见执行。鉴定申请人应按鉴定组的意见接受随访和复诊,否则产生的诊治费用自理。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一年后不再复发的即为治愈。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所需的经费,属农业户籍人员的除按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治疗规定的比例报销外,其余部分由治疗受益人提供《入院通知》、《出院小结》、《住院费收据》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原件交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由各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书面专题报告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从县级并发症诊疗专项资金中解决。属城镇居民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或生育保险的已婚育龄夫妇,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参加了城镇医保的除按城镇医保住院治疗规定比例报销外,其余部分参照农村户籍人员执行。

有工作单位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经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诊断证明确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经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其鉴定结论要向施术机构通报,施术机构技术服务质量监控组织必须对鉴定结论组织专题讨论,分析原因,总结经验和教训,制定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经鉴定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口计生办与申请人现居住地村(居)委会在共同做好安抚工作的基础上,建立并落实维稳包保责任制。对工作不得力、措施不到位、包保责任不落实而引发越级上访和缠访的,将视其情况在年终给予“一票否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成员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故意扰乱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的工作秩序,寻衅滋事,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批评教育;构成违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由人口计生部门申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服务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服务相关工作,保障鉴定和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领导小组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科技股设立办公室,由办公室具体承办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管理和术后接待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原已鉴定在册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由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和《县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确定的基本原则和标准,以现存档案为依据,组织相关专家按国家新的分级标准重新分等定级,不再重新鉴定。

第3篇

【摘要】目的 探讨运用简便经济的方法获得较准确的血型鉴定结果。方法 由初检人员用玻片凝集法做血型正定型,结果为拟报血型,由审核人员用试管凝集法做反定型,其结果和拟报血型核对,结果相符后签发报告。结果 采用此法后,无1例血型错误投诉,交叉配血时未发现因血型错误而引起的交叉配血不合。结论 该方法简便、经济,有很好的质量控制效果。

【关键词】 血型; 玻片凝集法; 试管凝集法; 质量控制

血型鉴定是每个入院患者都需要做的常规检验项目之一,特别是需要输血的患者输血前必须鉴定血型,输血前准确的血型鉴定工作是安全输血的重要保证。目前临床实验室最常用的ABO血型的鉴定方法是血凝实验和微柱凝胶试验(MGT),血凝试验是指抗体和红细胞在液体介质中发生肉眼可见的凝集反应,根据操作方法的不同,主要分为3种方法即玻片法、试管法和全自动微板法。传统的血型鉴定方法如玻片凝集法因操作简便、节省材料、价廉等优点,目前仍然广泛应用于临床,但在临床实际工作中却容易出现差错。试管离心法虽然结果较准确,但操作较繁琐费时。全自动微板法具有快速、准确、自动化程度高等优点,但需要特殊设备。而微柱凝胶法虽然方法学先进,操作简单,所需样本量少,程序自动化,结果明确可靠,但成本价高,价格昂贵,患者难以接受。为患者提供安全廉价精细的服务是医务工作者的服务宗旨。为了得出价廉、准确的血型鉴定结果,笔者采用了一种简便经济的方法,取得了很好的质控效果。

1 材料与方法:

1.1 标本来源 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本院患者检查血型样本360例及血站提供给本院血库的120袋献血者悬浮红细胞的样本。

1.2 血型试剂 标准抗A、抗B血清(单克隆抗体)由长春博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效价为128,特异性及亲和力均符合国家标准,保存在2 ̄8℃冰箱,有效期内使用。生理盐水及37℃水浴箱。

1.3 ABO标准红细胞(本实验室自制) 取3名同型献血者的红细胞,混匀,用生理盐水洗涤3次,配制成2%—5%的标准红细胞悬液,每天配制1次。

1.4 方法

1.4.1 患者血型鉴定 由初检人员用玻片凝集法对ABO血型进行正定型,其结果为拟报血型,由审核人员用试管凝集法进行反定型,其结果和拟报血型进行核对,核对结果相符后签发报告。如遇正、反定型结果不一致,则通过一系列试验作进一步鉴定,明确血型鉴定结果后发出报告。

1.4.2 复核献血者样本血型 交叉配血时,由操作人员用正反定型复查献血者血型,结果与血站提供的血型核对,如发现血型不符则将献血者的血液送市中心血站,要求血站复查。

1.4.3 统计 统计本院患者常规血型鉴定正、反定型不符合的例数,血站错定血型的例数和输血科在交叉配血时发现的血型错误例数。

2 结果

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共鉴定血型360例,结果发现正、反定型不相符3例,复检血型,如不相符则通过一系列试验最终鉴定血型,自2006年以来未发现血型错误的投诉,交叉配血时,未发现因血型鉴定错误而引起的交叉配血不合,按配血相结合结果给予输血治疗,未发现异常输血反应。

3 讨论

血型由血型基因决定,是血细胞的主要特征之一,在临床输血和血液遗传学研究上有重要意义。输血安全是临床输血的首要间题,正确的血型鉴定(blood typing)是保证输血安全的前提条件。此文笔者就临床血型鉴定的经验和体会进行简单交流。

3.1 医务人员的问题

临床医生在填写输血申请时,没有做血型检测,单凭印象或听信患者的自诉血型而造成血型错误;临床护士在抽取血标本时,未校对患者的姓名、床号,仅凭印象,抽了其他人的血液而造成血型报告错误或交叉配血不合;检验科人员没有对报告核对正确,造成血型鉴定错误。

3.2 被检红细胞

①血型测定的错误血型:检测时,因患者红细胞悬液浓度过低,又只用肉眼观察结果,使之在血型抗原较弱的情况下,微弱、细小的凝集未看到,而造成定型报告错误。②标本新鲜,严防污染。细菌污染的标本,红细胞上T抗原被激活,与标准血清中的抗T抗体结合,出现全凝集现象,干扰血型鉴定。某些疾病如多发性骨髓瘤所致的高球蛋白血症在做ABO血型鉴定时出现假凝集,可加做自身血清和红细胞,自身红细胞和生理盐水对照试验及结合反定型结二易进行鉴定。当疑有血浆成分干扰血型鉴定时,可用生理盐水反复洗涤红细胞以除去干扰。③冷凝集素属于冷反应性的自身抗体,4℃条件下,正常人血清中的冷凝集素效价低于1:16,冷凝集素效价增高是导致献血者血型正反定型不符的常见原因。在较低温度条件下,冷凝集素能够与标准红细胞和自身红细胞产生凝集现象,凝集强度随着温度的升高而。低效价的冷凝集素在37℃不能凝集标准RBC和自身RBC,因此不会造成血型误判,但高效价的冷凝集素在37℃仍可产生较强凝集,容易造成血型误判。如果献血者血清中含有高效价的冷凝集素,在血型鉴定试验中应使用37℃生理盐水洗涤红细胞或4590热放散,或用经4℃处理的冷凝集素被自身红细胞吸收后的血清进行血型鉴定,以排除冷凝集素的干扰。在肺炎、支原体肺炎、肝硬化等疾病患者血清中,冷凝集素很高,严重干扰血型鉴定。

3.3 其它因素

①经输血或妊娠等免疫刺激产生,在献血者中常见的不规则抗体是抗一M、抗一N和抗一A,等。在反定型试验中,不规则抗体可以和标准红细胞上相应的抗原发生凝集反应,而这种反定型结果与A或B抗原无关,所以导致ABO血型鉴定时正反定型结果不一致。②类B抗原某些受肠道革兰氏阴性杆菌感染的病人,红细胞获得了类B抗原,A型病人可误定为AB型,0型误定为B型。因此,感染体征病人配血不合时,应考虑类Bo③磺胺类药物引起的凝集有人报道一个B型的献血员阑尾术后用氨苯磺胺,3个月后,其血清能凝集A,AB型的红细胞,也能凝集B型的红细胞。另外,注射青霉素后,有些人的血清中含有青霉素抗体,而青霉素已吸附在红细胞表面,当此红细胞与含有青霉素抗体的血清相遇时便发生凝集。

总之,在患者ABO血型鉴定试验中,如果出现正反定型结果不符,不能轻易发报告,否则,可致ABO血型的误判。因此,在具备认真的工作态度的基础上,还需要不断积累丰富的血型鉴定经验,对异常结果进行系统全面地分析,查明原因,以获得ABO血型的准确定型,确保安全输血。

参考文献

第4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按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为:一类行业费率为0.5%;二类行业费率为1%;三类行业费率为2%。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用人单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到其参加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用人单位月人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并按每日2‰计收滞纳金。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职工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本市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市或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重大事故的,必须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经办机构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到现场调查取证,建立有关档案,并协助做好工伤职工医疗救治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市)区用人单位可通过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可以通过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过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从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计算时效。

第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提供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当受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以下鉴定、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七)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在本埠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外埠就医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院抢救,未能脱离危险的,由用人单位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者在非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及外埠医院抢救治疗未按要求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者回原籍就医的,可以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需转院到外地治疗、就诊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擅自转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领取56个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2年调整一次,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必要时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5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诉讼支持;法务会计;服务

法务会计支持诉讼,这一问题不仅在理论界而且在实务界都引起了较广泛的关注。但与这一较广泛的关注不太相对称的是,我们在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的一些具体而细致的小问题上,却没有太多关注,从而实际上影响着法务会计在诉讼支持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些具体而细致的问题有很多,其中较突出的一个是:法务会计在诉讼中到底提供什么样的支持?再深入一点说,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到底能提供什么样的支持?从笔者收集的文献以及进行的实践调查来看,我国法务会计主要服务于刑事诉讼案件,但是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也开始运用于民事诉讼案件,且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但具体的服务内容,却鲜有人进行研究。所谓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发生的诉讼关系。民事诉讼一般分为受理阶段、审判前的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宣判阶段和执行阶段等五个阶段。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的不同的阶段及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务会计都可以有针对性地提供不同的服务。

一、受理阶段法务会计提供的主要服务

在当事人提讼之前,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帮助当事人及其人制定调查方案,比如收集财务资料的范围、重点应收集的范围以及收集的方法等,从而避免盲目收集;从收集到的财务会计资料中分析当事人在利用会计信息过程中存在的弱点(强点),从而评估有利事实,预测诉讼发生的成本和胜诉的可能性,以此来判定采取诉讼的途径对解决纠纷是否经济可行,并最终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的程序解决纠纷;合理计算可能获得的赔偿金额。如果采取的方式,则同时可以帮助收集财会资料证据并对其进行分析,或是在会计问题上制定出最有效的诉讼策略,争取胜诉的机会。

法务会计专家在收集财务会计证据时,要根据分析的案情确定收集财务会计证据的范围,包括对哪一时期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收集以及对案件涉及到的哪些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产事实进行检查;要用恰当的方法将可疑财务会计证据提取,然后对可疑财务会计证据进行追查以获取相关书证。对已收集的财务会计证据,法务会计专家应对其进行详细的审查:一是审查会计证据的内容是否齐全,数据是否标准;二是审查会计证据有无虚假和伪造,是否有被查单位和被取证单位的签字和盖章;三是审查会计证据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有无自相矛盾,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四是审查会计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有无其他违法行为。同时,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帮助当事人及其人整理财务会计资料,在整理时应分笔进行,即以双方涉及到的每一笔业务或款项的来龙去脉为单位,审查收集的财务会计证据是否全面,是否缺少中间环节,需要补证的要及时补证。并对案情进行分析以及对复杂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定,进一步计算可获得的金钱赔偿的数额,分析判断对方当事人可能出具何种证据来提出抗辩,如何对应这些证据及抗辩等等。

二、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务会计提供的主要服务

审理前的准备,是指原告的被受理后,至正式的开庭审理之前,为使法庭审理顺利进行,审判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当事人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是提交证据。此时,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帮助当事人及其人分析财务方面的证据,认真探讨哪些证据是应当提交的,哪些是不宜提交的,如不提交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等;或者是帮助在答辩中对原告所列事实和损害赔偿进行否定和抗辩,甚至还可以基于事实分析协助当事人提出反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在必要的时候,在人民法院没有依职权组织交换证据时,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帮助当事人及其人申请交换证据。在组织交换证据时,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帮助当事人及其人认真分析对方提交的证据中的财务证据,就自己掌握的财会知识来发现对方财务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的问题;同时结合对方的财务证据,来反观己方的财务证据,看是否还有什么遗漏的,还有什么需要加强的,并在必要时进行补充和加强。如果因客观原因己方调查不了的证据,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建议当事人及其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需要鉴定的,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建议当事人及其人申请鉴定。在这个阶段,因为已掌握了对方的证据,所以法务会计专家要配合当事人及其人考虑己方的诉讼策略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是否还有必要继续进行诉讼,如继续进行诉讼法务会计专家要帮助当事人及其人准备法庭意见,特别是财务方面的意见,如没有必要继续进行诉讼,则可考虑撤诉或跟对方调解。

三、开庭审理阶段法务会计提供的主要服务

开庭审理,是人民法院于确定的日期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在法庭上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活动。如果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当事人双方没有交换证据,则在开庭审理阶段己方势必会了解对方的证据,此时法务会计专家要帮助当事人及其人认真分析对方提交的证据中的财务证据,就自己掌握的财会知识来发现对方财务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的问题,并进而反观己方的证据。在掌握了对方的证据后,法务会计专家要帮助当事人及其人就财务方面的问题发表充分的质证意见。对己方提交的财务证据也要有详细的说明,包括其合法性来源和要证明的问题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因此,在必要的时候,经由己方当事人申请,法务会计专家可以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帮助己方当事人及其人就案件的财务方面的问题进行专门的说明,用通俗的话语把相关的财务问题解释清楚,并在必要的时候回答法官或对方当事人及其人的问题。

如果对方当事人提交了会计鉴定报告,则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帮助当事人及其人认真审查该鉴定报告,包括审查该鉴定报告的形式要素是否完整,即审查有无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事由、鉴定目的和要求、委托鉴定提供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手段、鉴定的过程、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要素;审查该鉴定报告的内容是否完整,即审查鉴定了什么问题,通过鉴定最后得出的结论,以及作出这一结论的根据;审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鉴定过程、方法是否适当,鉴定结论是否明确(肯定的或否定的),有无充分的理由和科学依据,有无确实的证明效力等。根据审查的结果,建议当事人及其人认可或否认该鉴定报告,并阐述详细的认可或否认的理由。

四、宣判阶段和强制执行阶段法务会计提供的主要服务

在宣判阶段,当法官宣判以后,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帮助当事人及其人分析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财务知识是否存在错误,从而根据当时的情况作出进一步的建议。比如法务会计专家认为判决依赖的财务证据不充分,或者判决是基于虚假的财务证据作出的,或者判决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都可以建议己方当事人通过提出上诉等方式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如没发现有关财务知识有错误,则可以建议当事人不再上诉,以免浪费诉讼成本和时间及精力。

法院宣判后,如果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即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即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此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所谓强制执行,也称民事执行或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执行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活动。在强制执行阶段,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协助当事人及其人通过分析财务证据线索寻找债务人可能的财产,以确保当事人债权的实现。如果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债务人提出以物抵债,则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协助当事人及其人对拟抵债的财产依据科学的方法进行估价,以保证物有所值,并进而顺利实现债权。

【参考文献】

[1]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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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于朝.司法会计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4]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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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赵红英.法务会计理论框架初探[J].财会通讯(学术版),2007,(4).

第6篇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

(二)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的推广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规划、协调和指导;

(三)负责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技术人员、鉴定技术报告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查处违反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实施其他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三、《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的“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建设部第4号令(现修改为129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四、《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中所称的“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使用年限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是指:

(一)简易结构房屋、临时性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

(二)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30年;

(三)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

(四)各种结构的重要建筑、高层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

五、《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称的“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是指单体建筑面积达到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大型公共服务场所。

六、《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施工区周边”范围是指:

(一)开挖深度2倍范围以内的房屋;

(二)挤土桩桩长1倍范围以内的房屋;

(三)震动烈度达到3度以上时,距离振源50米范围以内的房屋;

(四)影响程度难以预估范围内房屋。

前款第四项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场地地质条件、施工方案以及周边环境情况等因素共同确定。

七、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产权人、使用人即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各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街道社区、物业管理单位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告知、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做好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现状鉴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协助做好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可能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状鉴定,实施证据保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协助做好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对相邻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动态监护。对确实受到施工影响的房屋,施工结束后可再次委托进行影响程度鉴定。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鉴定意见进行治理恢复,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建设单位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合同后,应当及时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通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合同中载明的鉴定范围进行鉴定。

八、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时,可以预收费用,但不得超过总费用的50%。

九、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具体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依法可证明委托人身份的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或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凭证;

(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房屋勘察、设计、施工等技术资料及历次修缮、改建、扩建的基础资料;

(五)根据鉴定范围及目的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的“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是指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国家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以及相关的国家、地方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十一、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并缴纳复鉴费用:

(一)复鉴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

原委托鉴定人申请复鉴的,应当另行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全部鉴定、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

(二)已缴纳鉴定相关费用的收据或发票。

第7篇

美国著名会计学者D.LarryCrumhley认为法务会计就是应用会计方法处理在涉及商事活动和财务金融中的法律关系问题。中国天津财经学院的盖地教授认为法务会计是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产生的,以法律法规为框架,运用会计学的相关知识对会计资料进行专业分析,其目的是提供法律鉴定的专家性意见。

本文对法务会计的定义如下:法务会计是指特定的第三方机构接受委托或授权,综合运用会计学、审计学、法学和统计学等相关知识,在相关法律法规和财会制度下,通过对经济纠纷和法律诉讼中涉及到的会计事项进行专业判别和鉴定,最终提供专家鉴定意见给法庭的一种特殊的会计服务。

法务会计的基本职能

法务会计具有四大基本职能,分别是舞弊调查、诉讼支持、损失计量和专家证人。舞弊调查是指法务会计人员通过相关的取证和分析,及时发现欺诈或舞弊的征兆,以帮助减轻或预防可能发生的重大损失;诉讼支持是指法务会计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就案件所涉及到的相关会计事项发表意见供法官参考,为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帮助;损失计量是指法务会计人员基于会计学的价值计量理论和方法,就涉损事项的货币价值进行计量;专家证人是指法务会计人员受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的专家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帮助当事人获得诉讼优势或最终胜诉。

我国法务会计行业目前存在的问题

(1)缺乏一套专门的制度和规范的约束

我国的法务会计至今缺乏一套专门的制度和规范来指导与约束。市场准入基本无门槛导致与法务会计相关的业务存在着盲目的扩张,从业人员鱼龙混杂,职业素质参差不齐,各方恶性竞争。责任制度不健全导致权利与义务不对等、风险意识淡薄、收费不合理等问题。

(2)法律会计理论研究落后。任何新兴事物的运用和实践都需要完备的理论体系作为支撑,如果没有一套成熟的理论结构,则规范高效的工作方法就无从谈起。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务会计师必将迎来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对于法务会计理论的研究愈发重要。然而,我国法务会计起步较晚,理论界至今尚未建立起成熟的体系结构,主要体现在对法务会计的定义、目标、功能等很多方面,理论界仍存在不同的观点甚至是争议,这显然不利于该领域理论框架的构建和完善。

(3)相关法律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我国现行法律下,法务会计提供的“专家意见”并不包括在我国法定证据形式内,而在“内外意见”、“多方意见”的情况下,其发挥效用就更依赖公权力的判断和采信。而且,我国目前对于提供法务会计鉴定责任中的职业责任和法律责任界定也不够完善。

构建中国法务会计制度规范的建议

(1)准入制度规范

基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准入制度上的不同,分析利弊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后,笔者认为应该建立独立的法务会计行业管理机构,实施专门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以规范法务会计行业的准入门槛。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建立中国注册法务会计师协会,并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司法部门等共同协作,对注册法务会计师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全国统一考试。

(2)责任制度规范

我国社会机构或人员从事法务会计鉴定业务,应强化责任制度,在责任主体方面采取鉴定人责任为主、机构责任为辅的原则:在责任内容方面采取民事责任为主、行政责任为辅的原则。对具体过失行为应该区别不同的程度,如没有保持职业上应有谨慎态度的一般过失同责任和没有尽到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等最基本要求的重大过失责任等。另外,还应借鉴注册会计师审计等相关高风险行业的成熟做法,除了完善法务会计鉴定责任,还应建立法务会计鉴定的职业保险制度和职业互济制度来减轻注册法务会计师法务会计鉴定的执业风险。

(3)报告制度规范

笔者认为法务会计鉴定报告的制度规范应该由相关司法机构指导,在市场制度下运作和完善,逐步形成一套相对固定的形式,其内容应该全面、科学和易懂。具体做法可以借鉴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如法务会计鉴定报告应该包含下述内容:法务会计鉴定的委托人名称、委托鉴定内容和目的、法务会计鉴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各自的责任:法务会计鉴定的原则和依据:法务会计鉴定的方法和过程:法务会计鉴定结论以及该结论的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法务会计鉴定人的签章及鉴定日期。法务会计鉴定报告应附上法务会计人员与形成鉴定意见有关的一切法律证据作为附注以备使用。

(4)鉴定意见的采信制度规范

随着我国传统司法会计体系向國际法务会计体系过渡的基本完成,相关的鉴定意见采信制度规范也应该做出相应改变,注册法务会计师作为鉴定人,应该将其的诉讼地位看作既是帮助司法机关解决诉讼活动中有关财务会计问题的专家,同时也是诉讼参与人之一。因而,注册法务会计师就不再具备优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和权利,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应视为法定证据的一类,必须经过质证后才能采信。出具报告的注册法务会计师应根据审判的要求随时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同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通过对其鉴定资格、鉴定能力、鉴定方法、鉴定材料和鉴定过程等的质证来判断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可靠性。

综上所属,随着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经济活动数量日益增多,经济现象更加多样化,因此经济纠纷变得更为复杂。仅仅掌握会计知识或者法律知识,难以游刃有余地解决复杂的经济案件,由此催生了法务会计这一特殊行业。法务会计通过综合运用法律及财会知识,可为解决经济案件提供必须要的经济调查与数据分析,为经济案件的公正庭审提供有效证据,维护了当事人权益及法律权威。因此,法务会计师这一行业必将有非常广阔的发展前景。

第8篇

一、现行农业机械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定型鉴定在全国没有统一的规定和管理模式。定型鉴定是试验鉴定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推广鉴定申请材料需提品定型证明文件,第四款又规定“产品定型证明文件可以是所申请产品的省级以上相关鉴定证书,也可以是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定型鉴定证书、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生产许可证及其附件。省级推广鉴定证书可以作为申请部级推广鉴定产品的定型证明文件。”目前,定型鉴定证明文件以“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定型鉴定证书”为主,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定型鉴定证书由各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管理需要组织开展定型鉴定后出具。由于各省的管理制度不同,开展定型鉴定的方式和方法也不统一,有些省开展定型鉴定直接提供定型鉴定证书作为定型鉴定证明文件;有些省开展推广鉴定不开展定型鉴定,提供推广鉴定证书作为定型鉴定证明文件;有些省由鉴定机构以型式检验代替定型鉴定。各省开展定型鉴定的方式方法也不相同,有些省根据不同产品采取会议鉴定、检测鉴定、函审的方式进行定型鉴定,有些省则用其中一种或两种方式进行定型鉴定。因此,对于企业来说,同一产品在不同的省可能会遇到不同的定型鉴定要求。同样是定型鉴定,需要提供的材料以及鉴定的依据、方法、时长可能也不一样。

(二)推广鉴定的管理和要求不够规范统一。推广鉴定是试验鉴定的主要方式,也是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重要依据,推广鉴定的地位和作用在农业机械鉴定管理中举足轻重。目前,推广鉴定在农业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中有相应规定。推广鉴定又分部级推广鉴定和省级推广鉴定,部级推广鉴定在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细则》中有规定,相对比较规范统一。省级推广鉴定,由于有各省根据当地情况进行规定的环节,不同省份开展的省级推广鉴定存在很多差异,出现很多不够规范统一和不一致的规定和做法,例如:(1)农业机械定型证明要求不统一,有些省开展农业机械定型鉴定有定型鉴定报告及证书,有些只开展农业机械型式试验,或者都不开展,直接进行推广鉴定;(2)批量生产时间要求不统一,有些省要求批量生产时间为一年,有些省要求为6个月,有些省要求为3个月等等;(3)销量凭证不统一,有些省按产品分大、中、小型,提出50台、100台、200台等不同数量的要求,有些按照产品销售价格规定不同的数量;(4)可靠性试验证明不统一,有些有可靠性试验报告,有些没有,并且可靠性试验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往往也不一样;(5)鉴定依据不统一,省级推广鉴定没有部级鉴定大纲的由各省制定省级鉴定大纲作为鉴定依据,各省制定的省级鉴定大纲在审定规定和具体编制内容上都会有区别,造成同一个产品在不同的省进行推广鉴定时依据的大纲要求并不一样,等等。

(三)鉴定机构鉴定技术能力不强,发展不平衡。一是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在各省农业(农机)主管部门均有设置,分散在全国各省,按行政区域建设和受理开展鉴定业务,缺乏针对性和专业性,往往低水平重复建设,造成部分资源的浪费;二是鉴定机构技术装备投入不足,用于鉴定检验检测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缺少统一规划和调配,大部分鉴定机构基础设施落后,仪器设备无法及时更新,造成鉴定技术和能力落后,不能充分满足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三是鉴定机构人力资源更新困难,人才力量薄弱,大部分鉴定机构存在人才结构不合理、人员流动和更新慢、高素质人才缺乏等问题,使鉴定技术开发、能力创新等发展滞后;四是政府部门对鉴定管理缺乏有效的体制机制,往往着重对鉴定业务控制管理,忽视对鉴定过程的监督和检查,使鉴定工作权责不清,鉴定机构在业务和鉴定能力上过多依赖政府部门,缺乏独立发展和创新提高的能力。

二、现行农业机械鉴定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近年来,随着政府管理体制改革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进一步推进,我国的鉴定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的步伐进一步加快,鉴定制度的改革也得到了不断的推进,但是根本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主要原因有以下方面:

(一)管理体制改革不到位,造成鉴定工作权责不清。目前,农机鉴定机构从属于各省农业(农机)主管部门,大部分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少数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也有大部分划分在公益一类,只有少数有划分到公益二类。但是,政府掌控鉴定工作的管理和决策权,鉴定机构在业务工作上必须服从主管部门的领导,独立开展和承担鉴定工作的公益性职能还没有得到进一步明确,鉴定工作权责不清晰,鉴定机构只有鉴定工作的责任和义务,没有鉴定证书发放的权利和独立控制能力,在人、财、物、业务来源、业务拓展等方面受政府部门控制较多,而政府部门由于工作性质不同,往往不够了解鉴定机构鉴定工作的性质和管理需要,因此难以管理和控制到位,造成鉴定工作的职权利不清晰,不利于发挥鉴定技术优势和技术潜力,也不利于落实责任和提高工作质量。

(二)监督管理欠缺,造成鉴定机制运行不顺畅。由于鉴定业务按行政区域划分,各地政府对鉴定工作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模式不同,各省开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发展也不平衡,有的发展比较快,有的发展比较慢。当前,政府对鉴定机构及鉴定工作尚缺乏有效的监督控制和协调管理能力,对鉴定主管部门、鉴定机构及获证产品的监督检查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体系机制,使监督管理缺乏力度和深度,不能确保鉴定机制的有效高效运行。

(三)财政投入机制不完善,造成鉴定基础设施建设落后。国家对鉴定基础设施缺乏统一的规划和投入,造成全国各地的鉴定机构鉴定能力和水平参差不齐,技术装备落后,基础设施老化,技术保障和服务能力不能完全适应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难以形成与国外同类机构相抗衡的能力和规模。

(四)人力资源调配不灵活,造成鉴定人才配置不合理。当前的人事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力资源的灵活调配,束缚了人才的引进和更新,很多鉴定机构出现人才结构不合理、人员老化严重、人才断层无法补充、高素质人才留不住、岗位调整缓慢等问题,不利于选拔、配置和培养优秀适用的鉴定人才,甚至造成人才流失严重的问题,影响了鉴定技术工作的创新和发展。

三、关于鉴定制度改革的思考

随着农业机械化的快速发展和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的深入推进,农业机械鉴定已经成为确保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促进农业机械化快速、高效发展的重要手段,解决现有农业机械鉴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打造实力雄厚技术过硬的鉴定队伍,使农业机械鉴定走上依法依规规范鉴定的轨道,至少要考虑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正确定位鉴定机构职能,明确鉴定权责。农业机械鉴定的权责来自于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职能,然而,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职能从当初成立鉴定机构到后来的机构改革,以及当前的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都没有得到确切明确,更没有全国形成统一。长久以来,很多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甚至单纯以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职能代替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职能。由于鉴定机构主要是为政府管理提供决策依据、为农民消费者把握农业机械产品技术质量,确保农民消费者权益,无论从其工作性质还是从其工作内容来说,都具有全国性、公正性、服务性等特点。按全国各省行政区域不同定位鉴定机构及其职能,显然难以实现鉴定工作的公共服务职能,不利于保证鉴定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的统一,更不利于确保国家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的实施以及农机工业的繁荣发展。因此,国家应该从全国农业机械化战略发展的高度,以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为契机,统一规划和定位鉴定机构的职能,明确鉴定机构的鉴定权利和职责,打造职权分明、管理科学、工作规范的农业机械鉴定质量保障体系。

(二)规范鉴定管理模式及操作方法,统一鉴定要求。全国的农业机械鉴定对象是一致的,都是面向生产企业,全国的鉴定目的也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提供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证明。因此,农业机械鉴定应该要有统一的方式、方法和规定,不应该出现不同地区不同人员不同对象有不同鉴定要求的现象。为此,应该着力解决鉴定“怎么做?做什么?谁来做?”的问题,在全国范围规范统一鉴定的管理模式及操作方法。首先,要统一对农业机械定型鉴定的管理和要求。如果农业机械定型鉴定是必须的,就应该建立定型鉴定统一的规定和模式,以便全国各省的做法一致,不再出现不同地区采取不同的定型鉴定方式和方法,间接上造成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不公。如果农业机械定型鉴定可以不考虑,则明令取消;第二,要统一农业机械鉴定大纲。鉴定大纲,目前主要是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大纲,分为部级鉴定大纲和省级鉴定大纲,这是农业机械鉴定的依据,制定大纲的方式和方法应该要全国一致,除了个别特殊区域的特殊产品,只要是全国范围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都应该执行一样的鉴定大纲作为依据。没有部级鉴定大纲由省级制定鉴定大纲的管理方式,难以在全国统一鉴定方法,并保证鉴定大纲的质量;第三,要统一推广鉴定受理的条件。推广鉴定之前的批量生产时间、销量凭证、用户数量、可靠性试验证明等对同一产品应该有统一的要求,不同的省执行不同的批量生产时间、销量凭证等,只会造成不同企业享受政策优惠的不公。

(三)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提高鉴定机构水平。政府应该转变管理方式,改变对鉴定工作的管理模式,探索建立长效的监管机制,加快实现行政监督与鉴定工作管理相分离,通过制修订相关政策法规和制度,推进鉴定机构规划的顶层设计,着力建设一批技术能力强、服务水平高,具有一定公信力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应该转变观念,加强质量管理体系与组织管理体系建设,提高内部管理规范化,增强自我发展和控制的能力。

第9篇

工作目标:通过实施校舍安全工程,在全县中小学校开展抗震加固、提高综合防灾能力建设,使学校校舍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并符合对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和洪水、台风、火灾、雷击等灾害的防灾避险安全要求。

主要任务:从2009年开始,用3年时间,对全县中小学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进行抗震加固、拆除重建,提高综合防灾能力,集中重建整体出现险情的D级校舍、改造加固局部出现险情的C级校舍,消除安全隐患。2009年完成任务总量的30%,2010年完成总量的60%,2011年完成总量的10%。

二、实施办法

(一)加强领导

全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由县政府统一领导,各相关部门和乡镇政府具体落实。县政府成立了“*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校安办),校安办下设五个工作组,其中规划及工程实施工作组设在县教育局、排查鉴定工作组设在县建设局、资金管理工作组设在县财政局、项目推进工作组设在县发改局、监督检查工作组设在县监察局。

各乡镇政府要积极配合校安办做好校舍安全工程改造与中小学布局调整工作。

(二)排查鉴定

8月1日—9月10日,由排查鉴定工作组牵头,并和规划及工程实施工作组共同制定排查鉴定方案,依法对全县所有中小学校舍进行逐栋逐室排查。排查鉴定工作组要将排查结果分A、B、C、D四个级别形成鉴定报告。C级校舍由排查鉴定组做出加固改造方案,D级校舍必须拆除重建。

(三)科学规划

规划及工程实施工作组根据排查鉴定结果,本着自下而上、自上而下、上下结合的原则,结合中小学布局调整和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等专项工程,科学制定校舍安全工程总体规划及2009—2011年度C级校舍加固改造计划和D级校舍重建计划,并于2009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县所有中小学校舍整体加固、改造规划制定工作。

(四)资金筹措与管理

1、校舍安全工程改造资金由中央专项资金和地方专项资金两部分构成。地方专项资金部分按省级和县级5:5分担。

校舍安全工程排查鉴定经费由省、县按5:5分担解决。

县财政局应采取预算调整等相应措施,足额安排2009年校舍安全工程专项资金、排查鉴定费和充足办公费。2010年和2011年校舍安全工程专项资金要列入同年度县级财政预算。县发改局要积极向省、市争取项目资金。县民政局要通过慈善总会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各界募捐。布局调整撤并校的校园、校舍应由县教育局与县财政局共同协商后进行拍卖,变现后集中用于校舍安全工程。

根据[2005]44号文件规定,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执行有关减免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优惠政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全部予以免收。涉及经营性收费,应在服务双方协商的基础上,予以减、免、缓。乡镇政府对工程建设所收取的各项费用一律免收。

2、设立*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资金专户。校舍安全工程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按工程进度及质量要求拨付工程款。

(五)规范运行

校安办根据各年度计划,按时组织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项目实施要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规范进行,在工程立项、勘察设计、政府采购、施工监理、资金管理、竣工验收、预决算审计、档案管理等方面,都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行业标准。

工程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工程建设必须执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原则,严禁出现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对各项目学校的招标书、投标书、图纸、合同、各施工阶段的质量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要全部归档。

三、责任追究和社会监督

规划、勘察、设计、施工与管理、监理、质检等单位要各负其责。校舍安全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对因工作不力、管理不严或违规操作等造成工程安全隐患或事故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要对资金使用情况实行跟踪监督。对挤占、挪用、克扣、截留、套取工程专项资金、违规乱收费或减少本地政府投入以及疏于管理影响工程目标实现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10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排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排建筑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案情

    1995年4月11日,上诉人强力公司与上诉人石排建筑公司原东莞市石排镇建筑工程队签订《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由石排建筑公司承建强力公司的厂房、宿舍共5幢。同年12月21日,强力公司与石排建筑公司签订《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增加和修改了部分工程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石排建筑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受东莞市建设委员会质监站的委托,1996年6月18日,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对该工程作了鉴定,认为该工程主体结构存在部分梁板钢筋配筋不足、部分梁柱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必须加固补强。1996年10月5日,强力公司在土建进度表上确认由石排建筑公司承建的大部份工程于同年8月已交付使用。1996年12月25日,东莞市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未经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就给该工程颁发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建验证字第96-029-019号.1996年6月10日至1997年3月27日,强力公司与石排建筑公司进行了多次结算,强力公司已支付石排建筑公司工程款2100多万元,尚欠700多万元。1997年,石排建筑公司以强力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98年4月27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强力公司支付石排建筑公司工程款700多万元及延期付款罚息。强力公司上诉。1998年11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1998年12月3日之前,强力公司以该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向东莞市建设委员会投诉。1998年12月3日,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1.对石排镇监督组未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签发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建验证字第96-029-019号予以废止。2.由市建委组织有关技术部门对该工程重新进行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制定补固加强措施,由石排镇建筑工程公司或由建设单位另行选定施工单位按照鉴定报告进行加固补强施工。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加固补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加固补强完成后,由市监督站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重新签发《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3.工程结算必须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并报市建委定额站审核。

    石排建筑公司不服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向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999年4月21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复决19991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认为,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在其厂房、宿舍工程竣工后,未组织有关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验收就使用了该工程,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第十四条“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而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未经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违法签发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依法撤销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作出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强力公司的建筑工程未经验收而于1996年8月全部交付使用,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产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责任应由发包方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第2项处理决定违背该条款的使用责任原则,应予变更。该工程已经有关技术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无需重新鉴定。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第2项处理决定要求重新进行技术鉴定,违背行政决定适当性原则,应予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处理决定第3项“工程决算必须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并报市建委定额站审核”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决定:1.维持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第1项决定;2.对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处理决定的第2项变更为建设单位即强力电子公司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负责对该工程加固补强,加固补强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有关单位验收;3.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第3项的规定。

    2000年1月18日,应上诉人强力公司的委托,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对上述建筑物提出了安全性咨询报告及加固补强设计方案。强力公司据该设计方案对上述建筑物进行了加固补强。2000年5月31日,上述建筑物经东莞市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竣工验收合格,强力公司领取了建验证字第2000-029-027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2001年4月20日,上诉人强力公司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东府复决(1999)1号行政复议决定第2项、第3项;2.维持东莞市建委处理决定第2项、第3项。

    三、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被告作出本复议决定之后,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自1999年6月4日知道本复议决定的内容,其起诉期限应自1999年6月4日起至2001年6月3日止,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1年4月20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依法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也没有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违反了行政复议公正、公开的原则,程序违法。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10月1日起才施行,而被告的复议决定是1999年4月作出的,适用的是《行政复议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要求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想参加行政复议必须以其申请为基础,而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当时提出了申请。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复议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足,不予支持。3.东莞市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未经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就对涉案建筑工程颁发了建验证字第96-029-01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东莞市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颁发建验证字第96-029-19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程序违法,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应依法予以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1999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一项维持了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该项处理决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4.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纠纷,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处理。且第三人就该结算纠纷在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受理原告的投诉之前已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受理了第三人的起诉并作出了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三项“工程结算必须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并报市建委定额站审核”的决定程序违法,且实体处理也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1999l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三项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该项处理决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复议决定第二项处理决定包含三个内容:一是该工程加固补强应当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指《东莞市石排镇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楼结构核算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进行;二是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责任由原告承担;三是该工程加固补强完成后,由原告按规定组织有关单位验收。第一个内容,《咨询报告》仅仅是鉴定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发现问题的报告,要进行加固补强施工,还必须查清该工程究竟是什么问题、问题严重的程度,因此,须对该工程进行重新鉴定,并设计加固补强施工方案。且事实上,原告已于2000年1月18日委托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对上述建筑物重新进行了鉴定,并设计了加固补强的方案;原告据该设计方案对上述建筑物进行了加固补强,后该建筑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决定该工程应当以《咨询报告》为依据进行加固补强不当,应予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决定对该工程重新进行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制定补固加强措施的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对于第三个内容,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和第十四条“……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该工程加固补强完成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验收。被告与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该处理决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均正确,应予维持。

    复议决定第二项第二个内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责任由原告承担的处理决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对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质量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被告在法庭上所出示的《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并未明确授予建设委员会对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民事纠纷享有行政裁决权;且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告作出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责任由原告承担的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应依法予以撤销。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相应决定中则对谁是责任方没有作出裁决,即没有对原告与第三人石排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民事纠纷作出行政裁决。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该相关处理决定符合《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三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由工程所在地建委责令停工,对质量进行检查,不符合质量的,予以返工;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反者承担”及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该项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及《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1999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一项、第三项决定;二、撤销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1999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二项决定;三、维持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2项决定;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排建筑公司、上诉人强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4月8日作出(2002)粤高法行终字第24号终审判决:一、维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三、撤销东莞市人民政府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决定中“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部分,维持该项决定的其余部分。

    四、与本案判决有关的法律问题

    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判决维持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一项、第三项决定,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二审经审查认为该项判决正确,所以予以维持。

    2.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对复议决定第2项全部判决撤销并不完全正确。

    首先,关于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责令建设单位即上诉人强力公司负责对工程加固补强是否合法的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目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产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强力公司在该公司的建筑工程未经验收且后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于1996年8月大部分进行使用,根据上述法规规定,主管机关有权依法责令上诉人强力公司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即“对东莞市建设委员会处理决定的第2项变更为建设单位即强力电子公司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负责对该工程加固补强,加固补强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有关单位验收”中责令建设单位即上诉人强力公司负责对该工程加固补强是正确合法的,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但该判决主文第二项却判决撤销该项复议决定不妥,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其次,关于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决定中规定由上诉人强力公司“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 对该工程加固补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强力公司应以何种标准对该公司的工程进行加固补强,以便通过验收机构的确认并予以颁发《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应当由该工程的验收机构决定。本案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并非该工程的验收机构,但其在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决定中规定由上诉人强力公司“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 对该工程加固补强,这部分决定为该工程如何加固补强先行设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在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决定中的“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进行加固补强不当,应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二审判决给予了肯定。

第11篇

作为新形式的心理报告,如果没有严格的程序和严密的防范措施,也可能纵、造假,导致权力滥用,引发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

见母亲被人捅死,两个未成年少年和父亲追上行凶者,将其打死。父亲被判刑十年之余,两名少年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上法庭。日前,深圳市龙岗法院在判决时,首次将法院社工帮教服务站心理咨询师作出的个性测试结果(俗称心理报告)作为重要判案依据之一,分别将两未成年被告人轻判缓刑。

心理报告作为量刑依据,以往既没有看到过类似的案例,同样也没有看到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有些人恐怕会产生狐疑:这是不是违法裁判,会不会造成司法滥用权力、司法腐败呢?

先让我们来认识一下这个心理报告。据称,龙岗法院社工帮教服务站心理咨询师多次到看守所与余氏兄弟沟通,在深入了解其内心想法后,对其进行了明尼苏达多项人格测验。该测试原先是由是由美国明尼苏达大学教授哈瑟韦和麦金力于40年代制定的,问卷的制定方法是分别对正常人和精神病人进行预测,以确定在哪些条目上不同人有显著不同的反应模式,原本测验最常用于鉴别精神疾病,后来也用于司法审判、犯罪调查等。

经过测验后,得出的结论是两个少年对社会的仇视程度很低,没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这个心理报告所起到的作用的是,证实他们“对社会的仇视程度很低,没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换一句话说,就是对他们轻判,实际上对社会不会产生多大的危害。

人身危险性低、再犯可能性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在量刑上从轻,是有理论依据的。对于一个被告人,法律之所以要判处他相应的刑罚,是基于两种考虑,一种是报应,一种是预防,也就是说,社会要对他所犯的罪进行惩罚,同时考虑到他人身具有危险,要预防他重新犯罪,危害社会。

如果一个被告人,他具有强烈的倾向,是惯犯、累犯等,那么,他对社会再次产生危害的可能性就更大,因此,法律就要对他处更重的刑罚,以加强对社会的预防;反之,如果一个人只是偶犯、激情犯、过失犯等,他们的倾向比较小,对社会再次产生危害也比较小,那么,法律可以对他处更轻的刑罚。

并且,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人身危险性小作为从轻、减轻的依据,但法律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常常运用“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重、从轻裁判,而人身危险性就是法官经常考虑的“酌定量刑情节”之一。

从本案来看,两名未成年被告人虽然犯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他们是从犯,且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两人未成年,法官再综合对他们心理报告揭示出的他们人身危险性比较低等因素,判处他们缓刑,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反而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体现了司法“以人为本”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

作为一种测试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新形式――心理报告,其实不仅可以在这个案件中适用,在今后类似的案件中都可以推广,用以帮助法官更为准确地了解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实际情况,更好地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不过,作为新形式的心理报告,如果没有严格的程序和严密的防范措施,也可能纵、造假,导致权力滥用,引发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正如某些地方的精神病鉴定一样,五花八门,乱象从出。因此,在推广心理报告的同时,也要对相应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以及鉴定委托程序进行规范,避免成为新的司法腐败的源泉。

第12篇

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共7章63条。第一章总则,共4条,包括处理医疗事故的原则、医疗事故的分级。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共15条,包括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病历的保管、尸体的管理与处置。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共15条,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启动、专家鉴定组的工作方式。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共11条,包括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的提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的审查、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的受理、当事人诉讼的提起。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共7条,包括解决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的途径,医疗事故赔偿的原则、项目和标准。第六章罚则,共7条,包括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第七章附则,共4条,包括本条例的施行日期等内容。

问:医疗机构设立患者投诉、咨询部门吗?

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7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问:患者有权复印病历吗?

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问: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途径有哪些?

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问:当事人如何提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

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7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问: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如何划分权限?

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8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问: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如何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