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2 23:23:0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道路交通事故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1]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是过失推定责任,认定该责任应当考察以下几个构成条件:
(一)汽车道路交通事故须在特定的道路上发生
按照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只有发生在道路上的汽车道路交通事故,才构成交通事故责任。这里所称的道路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2]不包括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3]因此,只有发生在法定意义道路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是交通事故责任,除此以外,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其公共院内的路,均不属于交通事故中所称的道路,发生于上的损害赔偿也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二)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害
(三)加害人(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
按照《办法》第2条的规定,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交通事故责任,仅以加害人主观上的过失为限。如何认定驾驶人的过失呢?我们认为,应采用过失推定的方法。具体讲,要考察驾驶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如果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则推定其有过失,驾驶人如欲免除责任则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不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将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行为推定为过失,实际上是法律上的过失推定,这种情况主要体现在行为人违反法定的特殊义务而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之中。从过错推定的理论来看,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所以被推定为有过失,正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法定的特殊义务,而不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致他人损害的一般义务。既然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事实上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故无需由原告就过错举证。
(四)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一般是指“若无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和“若有该行为,通常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4]史尚宽先生人为,一般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把一切被认为可能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都认为是原因,并认为各个行为在原因力上是等同的。[5]驾驶人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应推定其有过失,但其过失行为如果与损害的发生并无相当因果关系,则不发生赔偿责任。那么,是否只有当肇事车辆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时方认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此,日本理论界认为肇事车辆与受害人人身直接接触(包括衣服)方能认为过失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问题的限制为宽,曾隆兴先生认为,在通常情形,车辆如未碰触被害人身体者,自不构成过失。惟如驾驶车辆过于紧迫通过被害人身边,被害人因而惊慌失措,跌倒受伤死亡者,有时仍应负过失之责。[6]而日本实务界也采与台湾相同之立场,例如,日本判决谓:于侵权行为,认定车辆之行驶与行人之受伤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通常须车辆直接接触被害人,或车辆中突出之物体接触被害人,但亦非仅限于此。亦即虽未直接接触被害人,但如车辆之运行反于被害人预测之常轨,致行人失去避免危险方法,以致跌倒受伤害时,则车辆之驾驶与行人受伤之间,自有相当因果关系。[7]我们认为,以上述标准认定相当因果关系未免失之过严,无法正确认定虽非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但却直接致其损害的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在认定相当因果关系问题上,不应拘泥于人车接触说,否则对受害人保护将十分不利,例如甲车碰撞乙车致乙车中乘客丙受伤,如果严格按人车接触说认定因果关系,则甲车未与丙接触,不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所说的相当因果关系,那么,甲车对丙所承担的仅是一般过失侵权责任,此时丙的举证责任将加重,甲则不负举证责任。但事实上,甲车乃是利用乙车为工具致丙受伤,因此对交通事故中相当因果关系,应作扩大理解,不应仅限于人车接触。二、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之一:替代责任
《办法》第31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此为代负责任(替代责任)的规定。
对英美法中,雇用人对其受雇人于从事职务时,因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台湾学者将其称为代负责任,大陆学者将其称为雇用者责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将此种责任定义为雇用人侵权责任。
现代社会,汽车所有人亲自驾车从事事务者,不在少数,但对企事业组织而言,常雇用雇员驾驶汽车从事业务。如果受雇人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法益,此时若拘泥于理论令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雇员财力通常较为薄弱,受害人极难获得赔偿。而企事业组织因雇员之服务而受有利益,自应负担损害,此为交通事故责任中确立代负责任的根据所在。
机动车的所有人(下称雇用者)代负责任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是否存在雇用关系
如何认定雇用关系的存在,有人认为,应当考察雇用人与驾驶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同时要考察驾驶人是否受有报酬,符合上述条件者,可认为雇用关系的存在。我们认为,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雇用关系的认定,应以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客观上有实质的选任、监督关系为限,不应局限于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和受有报酬,凡事实上为他人驾车提供劳务者,不问有无合同、报酬,均为受雇人。即使所谓“临时工”、“一时的帮手”、“半工半读”的学生等,只要这些人与正规的从业人员一样,客观上接受雇用者之指挥、监督,即应当承认他们与雇用者之间有雇用关系。如果仅有合同关系,而无选任、监督关系,就不存在受雇人责任。例如,甲乘出租车,甲与司机存在合同关系,但因不具有选任、监督关系,无责任之存在。
实务中,如果出借之司机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由谁承担?例如,甲建筑公司租用乙搅拌站的司机丙,但丙之工资仍由乙公司支付,搅拌机之养护、维修亦由乙公司负责。一日,丙驾车由此土地赴彼工地途中撞伤行人丁,丁请求赔偿,甲公司与乙搅拌站互相推诿,拒绝承担雇主责任。我们认为,出借之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期间侵害第三人时,究应由原雇用人或临时雇用人负责,应依以下标准认定:1.在损害发生时,谁监督或控制受雇人行为;2.雇用人究为谁的利益在执行职务。本文中,丙驾车从此工地赴彼工地,显系受甲公司指示、监督,乙搅拌站虽为其支付工资,但对其已失去指示、控制,丙已失去其为乙站的雇用人的负格,难以确认搅拌站对其有雇主之责;况且,丙从此工地赴彼工地,显系为甲公司之利益执行任务,基于受益者承担责任的原则,甲应承担雇用人责任。当然,当采用上述二标准无法决定谁承担雇用人责任时,则可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之原则,衡平各方利益,判令一般雇用人与临时雇用人负连带责任。
(二)是否是“因某事业”而雇用他人
此所谓“因某事业”,不以该事业的营利性为必要,非营利性的、非连续性的乃至无偿的事业均包含于内。
(三)是否是在执行职务范围内
损害与驾驶人所从事的职务之间有相当的关联,雇用人方承担责任。执行职务范围的认定是一个难题,我们认为,界定执行职务范围的总的标准,是与雇用人所命执行的职务相关联的一切事项。当然,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是复杂的,因此决定驾驶人的职务范围,除遵循上述总的标准外,还应考虑下述各种因素:1.职务的时间或地点。如果驾车肇事行为发生的时间和空间是在授权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并且有为雇用人服务的目的,可认为是职务行为。2.职务上给予机会的行为。如果驾驶人利用职务给的机会而实施侵权行为,该行为确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则应认定为属于职务范围。3.故意行为。驾驶人执行职务故意加损害与他人,如果其行为与职务有内在关联,即使其目的是为了达到私利,也应认定为职务范围。4.嬉乐及绕道行为。驾驶人分明从事公事,借机处理自己私事,导致交通事故损害发生,雇用人应否负责?应考察驾驶人的行为是否与其职务有关联及是否纯为个人利益两方面因素。例如,甲驾车送货,绕道回家探望父母,途中将人撞伤。因探望父母是私事,与职务无关,雇用人自不负责。
(四)驾驶人违章致第三人损害
就某一案件,如从上述各方面考察符合条件者,可认定雇用人的代负责任。有疑问的是,驾驶入执行职务发生侵权行为,雇用人能否举证证明自己对驾驶入的选任及其事业的监督已尽相当的注意,或即使已尽相当的注意损害仍会发生而主张免除自己的代负责任?这涉及到雇用人责任的归责问题。由于我国法律对雇用人代负责任未加规定,而《办法》中也未规定代负责任人的免责事由,因此我们认为,雇用人责任应采无过失责任。即:只要驾驶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雇用人即应承担代负责任。
与审判实践有关的另一问题是,如何理解《办法》第31条规定的代负责任的承担?此种责任是否是连带责任?如不是连带责任,为什么《办法》又规定代负单位有权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实践中的做法是,于此情形,均将雇用单位与肇事的驾驶员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双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固然在诉讼上比较便利,国外立法也有先例,然而我们认为此法不妥。原因是:1.从《办法》的规定看,对于代付责任发生的情形,强调由雇用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有在其赔偿损失后,方能向驾驶员追偿。这说明,代付责任的义务主体只能是雇用人,驾驶员不是代负责任的责任主体。而雇用人赔偿损失后,对驾驶员享有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由于请求权基础不同,二者很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代负责任不是连带责任。2.从有关司法解释角度讲,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此条规定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驾驶员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的场合。3.有人认为代付责任是不真正连带债务,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各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在客观上就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条件是:(1)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2)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3)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4)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或基本上是相同的。(5)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将《办法》第31条与上述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条件相比较,很显然,在机动车肇事代负责任中,受害人对雇用人和驾驶员并不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驾驶员对受害人也不负有债务,因此代付责任不是不真正连带债务。
我们认为,《办法》第31条规定的代负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这种责任的特点就是雇用人作为债务主体清偿全部债务,而真正的侵权人驾驶员并不是代付责任的主体,也不负有赔偿受害人的义务,在机动车肇事代付责任纠纷中,被告只能是雇用单位。
三、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之二:垫付责任
《办法》第31条还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此种责任是一种垫付责任,垫付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一)垫付责任的发生以驾驶员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而且此种责任仅限于金钱给付责任
(二)垫付责任的承担须以驾驶员无力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垫付责任类似于一般保证责任,垫付责任人对受害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当驾驶员即实际侵害人资力不济,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垫付责任人方承担垫付责任。实践中为了减少诉累,受害人多将驾驶员与垫付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应注意,虽然二者均为被告,但应明确,只有在查明驾驶员无力承担责任时,方能判决垫付人承担垫付责任。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垫付责任是一种填补责任,补足驾驶员无力承担之部分,以减轻受害人的损失,其既不是为减轻驾驶员的责任,也不是惩罚垫付责任人,而是一种衡平利益的责任。
(三)垫付责任的承担以驾驶员与垫付责任人具有特定的关系为前提
由于垫付责任人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只是为了减轻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此责任的承担应严加限制,仅限于发生在具有特定关系的主体之间。按照《办法》第31条的规定,垫付责任的主体只能是驾驶员的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关于此点,实践中应注意:
1.驾驶员所在单位与机动车的所有人非为同一人时诉讼地位如何?驾驶员甲的所在单位是乙公司,而汽车的所有权人是丙厂,甲驾车撞伤丁后无力赔偿,于此情形,谁应承当垫付责任?单从《办法》第31条的规定看,丁应先从乙公司和丙厂中择一而诉,一旦被诉人也无力承担,则另行另一人。这样会导致丁需两次,法院就同一事实审理两次,于诉讼上并不经济。我们认为,于此情形,乙公司和丙厂实际上对丁承担的乃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乙公司和丙厂均负有独立承担垫付责任的义务。为诉讼上的便利,可将乙公司和丙厂列为共同被告,但判决中载明:乙公司或丙厂均负有独立承担垫付责任的义务,其中一人清偿后,另一人的义务便免除,实践中有的法院判决驾驶员所在单位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并不妥当。
2.如何认定驾驶员的所在单位?甲是乙大学的讲师,甲个人拥有一辆轿车,一日,甲驾车撞伤丙,甲无力赔偿,乙大学是否承担垫付责任?此类问题在实践中多有发生,究其原因,乃是近年来汽车已进入千家万户,个人拥有量日见增多。如上案所述,与汽车无任何关系的单位,仅因肇事人是其单位的一员,单位应否承担垫付责任?就《办法》字面上理解,其将驾驶员所在单位与车辆所有人并列,显然车辆所有人并非驾驶员所在单位,因此,似可得出结论:上述情形,乙大学应承担垫付责任。但此种垫付责任承担的合理性却十分令人怀疑,仅因肇事人是其员工,就令其承担垫付责任,难致公允。因此,对此条作下列扩张解释较为妥当:驾驶员驾驶单位车辆非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无力赔付时,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驾驶员驾驶私人车辆致害,其所在单位不承担垫付责任。就此问题看,《办法》第31条的规定确有检讨的必要,应当予以修正或由有权机关作出有权解释。
(四)垫付责任只能发生在执行职务之外
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那么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将承担代负责任,而非垫付责任。
(五)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
由于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此种责任时,方发生垫付责任的承担,不能扩大适用。
(六)垫付责任是一种代偿责任
承担垫付责任的人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全部或部分费用。
关键词:交强险 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
交强险不是无根之木,它植根于一国的民事侵权法律制度和保险法律制度之中。交强险制度,是国家公权力利用第三者责任险这一商业保险险种的机制,建立的法定保险制度。但是交强险的归责原则则来源于侵权行为法。区别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过错归责原则,交强险归责实行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前者强调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确定其赔偿额;后者强调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①下文将首先回顾民法中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产生,以期从中寻找交强险采用无过错责任的正当性。
一、从过错归责到无过错归责
过错归责原则最早出现在古罗马法中,因为符合人们基本正义观念与传统伦理秩序,从罗马法复兴时期直到资本主义社会前期,都被视作是民事侵权法律制度的基础。例如在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就正式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地位,其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赔偿责任",第18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将侵权责任体系建立在一个抽象的一般原则上,这是为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个重要成就。需要注意的是,过错责任之所以能在当时得以确立,而且直至今日仍被视为侵权法的主要原则,是因为其哲学基础植根于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即每个人都有行为自由,除了他因为自身的原因(过错)承担责任外,不应受其他外在限制。这一原则在当时与契约自由、私人财产神圣原则并称为近代民法三大基石。但是 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两次产业革命使人类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工业化大生产在给社会带来空前的财富的同时,也产生了危害社会安全和人类生存环境的副产品--工业灾害频发、环境污染加剧、产品质量问题凸现、交通事故频发等。以过错归责原则为唯一归责原则的各国侵权法逐渐显现出固有的弊端。在大量的高危活动、环境侵权案件中,很难证明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什么过错,这就造成了受害人损失索赔十分困难。为了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平衡社会利益,各国纷纷对侵权法归责原则作出了相应调整,即对过错归责原则进行修正,确定了无过错归责的适用情形,侵权法也得以转型。
与之相适应,各国立法者为了解决日益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逐步建立起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以抑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并保障其损失能即使获得赔偿。随后,无过错归责原则就顺理成章的逐步被引入了交强险条款。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德国早在1909年就制定了《道路交通法》,该法第7条规定:"车辆在行使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而起,则不负赔偿责任。"可见德国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法定为"不可避免的事件"(2001年改为"不可抗力")。但是该法在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方面存在严重问题,饱受诟病。所以在1952年德国进行了修订,修订后《道路交通法》 规定:除非汽车的使用者事前未经汽车所有人同意或损害的发生是由不可避免的事故引起的,否则,不论汽车所有人是否有过失,均于一定限额内负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汽车所有人负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责任。可见按照德国法律,汽车驾驶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此外德国机动车强制保险承保范围较为宽泛,不仅包括人事伤害和财产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②。
日本强制汽车保险以1955年制定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为主要法律依据,该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汽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健康时,就因而所发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证明自己及驾驶人关于汽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且被害人或驾驶人以外之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以及汽车无构造上之缺陷或机能之障害者,不在此限"。这一规定表明日本对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也实行无过错责任③。
在我国台湾地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适用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采过失推定责任主义。其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主要适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该法于1996年颁布,1998年和2005年经历两次较大修改。按照台湾地区现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强制汽车责任险的归责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保障范围只限于受害人和车上乘客的人身伤害,而不包括财产损失。
三、浅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规定有:
一是《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可见按照我国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肇事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受害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与之相适应,作为我国交强险主要法律依据的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3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此外我国《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保险人依法应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作出赔偿的,"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和条款明确表明我国交强险归责原则是限额内的无过错责任,即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主观过错,那么保险公司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要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点一直饱受诟病。
有学者认为,生命无价,实行对人身伤害的"无过错赔偿"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尊重。但财产权却无强弱之分,应该得到平等的保护,不应得到无过错赔偿。
从前文的论述中可以得出,无过错归责制度的出现与应用是基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补偿观念的,为的是保护弱者权利。但本质上仍然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对于人身伤害的"无过错赔偿"从人道主义救助的出发点来看是值得认同的。可财产权从法理上讲是平等的,没有强弱之分,没有任何人的财产权可以凌驾于他人财产权之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权应得到平等的保护。各国交强险也一般不会对财产损失适用无过错责任。
但是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对财产损失也适用无过错归责无疑有上位法要求的。
注释:
①方乐华著:《保险与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版,第58页。
②许飞琼著:《责任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412页。
③李薇著:《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14、15 页。
参考文献:
专著:
[1]方乐华.保险与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01,103.
[2]沙银华.日本保险经典案例评释[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1.
[3]许飞琼.责任保险[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135,136.
[4]文才.论完善我国责任保险法律制度[M] .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120,122.
学位论文:
论文提要:由于《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遇到诸如车辆挂靠、借用、租赁、承包等车辆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形时,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各地做法极不统一。根据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原理,国外形成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并依据该学说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部分高院出台的在本地区适用的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性意见也进一步承认和确立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但在实践中产生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无法准确界定,各地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笔者在进行了比较法上的考察后认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的适用有其特定的制度基础,即机动车保有人危险责任在立法层面的确立,而我国目前并不具备该制度基础。笔者认为,相对于机动车保有人危险责任而言,对机动车保有人适用过错责任并兼采公平责任更加符合我国目前国情,并提出了利用补充责任对“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进行重大矫正的设想。最后,笔者分析了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若干具体情形,并对诉讼过程中适用补充责任应注意的问题作了简要探讨。全文共10253字。
关键字:补充责任、危险责任、运行支配、运行利益
以下正文:道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参与人之间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因意外情况发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指道路交通参与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1]。道路交通参与人包括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而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又称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是指应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道路交通参与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责任主体着眼于民事赔偿的角度,而道路交通参与人着眼于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角度,二者有密切联系但又不完全重合,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不一定是道路交通参与人,道路交通参与人也不一定是最终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者。
一、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条确立了我国的危险责任原则。机动车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驾驶机动车属于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有适用该法条之余地。但该法条是一个无主句,并没有明确究竟谁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从语言逻辑结构上分析,应当对机动车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是“高度危险作业人”。但“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范围如何界定,是仅指机动车驾驶人,还是指包括机动车驾驶人、管理人、所有人在内的与机动车运行相关的主体?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
《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目前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最重要的法律规范,然而该条在责任主体的规定上却使用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一方”等内涵和外延都难以准确界定的模糊词语。由于《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遇到诸如车辆挂靠、借用、租赁、承包等车辆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形时,各地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上的做法极不统一。仅以挂靠情形为例,就有以下几五种处理方式:一是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2];二是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3];三是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4];四是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5];五是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
二、“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国外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通说
近代工业革命以后,由于产业的迅速发展,导致各种各样的危险在社会上纷纷登场。这些具有危险性的物或活动,一方面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着重要的有益性,但另一方面,它又不可避免地致社会于损害。对于这些危险又唯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从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产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此即所谓危险责任。所谓报偿责任,乃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各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于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理性原理[7]。
根据上述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原理,国外形成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并依据该学说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一是运行支配者,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即某人或某单位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
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在我国的应用及反思
(一)“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车辆所有人由于无法实际支配和控制车辆并享有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 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司法解释认为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民一他字[2001] 32号)中,更是直接贯彻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和批复来看,最高院对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的运用仍处于“排除性适用”阶段,即以某主体显然不具备运行支配权和不享有运行利益为由排除其责任,而不直接以某主体具有运行支配权和享有运行利益为依据对其课以责任。因此最高院并未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直接原则,而是将其作为确定责任主体的补充性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部分高院陆续出台了在本地区适用的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性意见。这些具有强制力的司法指导意见不但进一步承认和确立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而且比最高院的上述解释和批复更进了一步,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确定责任主体的直接原则。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第三部分第(七)项规定:“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
(二)“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在司法应用中出现的问题
按理说,“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的引入本应该给困扰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多年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确定这一难题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但遗憾的是,各地法院在处理此问题上的混乱做法并没有太多的改观,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和争议丝毫不比以前少,其中最主要、最突出的问题就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无法准确界定,各地认定标准不统一。有人认为应限缩理解此概念,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仅指对机动车运行状态的直接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直接由此产生的利益[8];另一部分人则认为,运行支配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在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下,出借人、出租人仍基于所有权而对车辆享有支配权;运行利益既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经济利益,也包括间接经济利益(如出租人、发包人之收益),甚至可以是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出借人借出车辆后获得的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9]。还有人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在界定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时分别走向了两个极端,他们主张在上述两种过严和过宽的标准之间寻求一个能使各方接受的平衡点,但在平衡点的确定上大家又产生了新的分歧。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界定标准理解不一,必然导致责任主体认定的不统一。以出借人责任人为例,按照第一种观点,出借人不直接支配机动车,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故不应成为事故责任人;而按照第二种观点,出借人基于所有权对车辆享有控制权和支配权,并因车辆运行获得人际关系的和谐,应该成为责任主体。
(三)原因分析——我国目前尚不具备“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运行的制度基础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一方面在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并非完美得无懈可击,另一方面在于我们还没有真正理解“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的产生背景及其运行的制度基础。前已述及,“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有其产生的社会背景、理论渊源和制度基础,其产生的社会背景和理论渊源是前面已经介绍过的危险责任理论和报偿责任理论,而其运行的制度基础是机动车保有人(注意是保有人而不是所有人)危险责任在立法层面的确立,这正是我国目前所不具备的。机动车保有人是一些西方国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上所独有的概念,专指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人,其可能是机动车所有人,也可能是管理人或占有人[10]。基于经济学意义上的风险开启理论、风险控制与分散理论、报偿理论,机动车保有人应当对机动车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危险责任。机动车保有人的危险责任不同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驾驶员的无过错责任,驾驶员的无过错责任要求驾驶员有加害行为,只不过不考虑其主观过错,而机动车保有人承担危险责任时根本不要求保有人有加害行为,只要其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就应对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在国外只是确定谁是车辆保有人的规则,并不是确定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则。在保有人确定之后,还要再依据危险责任确定保有人的赔偿责任。而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完全可以直接依据侵权行为的处理规则加以确定,根本没有必要画蛇添足地适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故在不承认机动车保有人承担危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如我国台湾地区),自然没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适用之余地。
从比较法上看,就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适用危险责任原则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第一种立法模式认为,无论是机动车的保有人还是驾驶人都属于严格责任调整的主体,驾驶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保有人承担危险责任,机动车的保有人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国、希腊、意大利、西班牙等地中海国家普遍采取此种模式。第二种立法模式认为,危险责任仅适用于机动车保有人,他们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上确定的危险责任调整的主体,至于非保有人的机动车驾驶人只承担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丹麦、荷兰、葡萄牙、奥地利、卢森堡、德国、日本采取此种模式。第三种立法模式认为,只有机动车的驾驶人才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适用法律特别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其他人即便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占有人除非适用雇主责任,否则仅承担过错责任[11]。
而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机动车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上采用了“机动车一方”这一模糊的立法概念,我们从中难以看出立法者对“机动车一方”内部诸主体如何适用危险责任原则的立法态度。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驾驶员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驾驶员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已不存在太多争议,但对机动车保有人是承担危险责任还是过错责任不但尚未形成定论,甚至还鲜见有这方面的研究。
综上,笔者认为,在立法者对机动车保有人承担危险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的立法态度尚未明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得以有效运行的制度基础尚不具备的情况下超前引进和适用该学说,已超越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一种超越司法职权的造法行为。
四、对机动车保有人适用“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更符合我国国情
笔者认为,相对于机动车保有人危险责任而言,对机动车保有人适用过错责任并兼采公平责任更加符合我国目前国情。具体理由是:
其一,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在危险责任模式下,机动车保有人实质上是在承担着一种物件责任,是在为自已所有或管理的物承担责任。物件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其与过失行为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方面有很大差别。在我国,机动车保有人不应当承担物件责任而应承担行为责任,是因为物件责任打破了现代侵权法的基石——过错责任原则和自已责任原则,是一种结果责任的回归,是对人的行为自由的极大限制,故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依据。而我国民法上明文规定的物件责任只有建筑物、构筑物致人损害、堆放物致人损害、树木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产品致人损害等类型,除此之外的没有明确规定的侵权类型均应视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
其二,过错责任更能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比如,在挂靠情形下,若采危险责任模式,由于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均是车辆保有人,二者要承担连带责任,虽有利于最大限度填补受害人损害,但对被挂靠单位明显不公平,因为其对运行车辆的支配只是一种名义上的控制和支配,实际控制和支配权在实际车主手中,且其享有的运行利益只是挂靠人定期交纳的管理费,获利要比挂靠人小得多,却与挂靠人承担相同的责任,明显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而在保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并兼顾公平责任模式下,挂靠人承担全部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受害人的利益也可以得到较充分的保护,而且对被挂靠人更能体现实质公平,也更加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所接受。
其三,机动车只有在高速运行下才是高度危险物,机动车一旦运行,危险源同时开启,此时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人是机动车驾驶人,而非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此,对机动车车主施以严格责任并不像危险责任提出者预想的那样能够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
其四,国外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在民法以外的特别法中加以规定,且大多规定保有人承担危险责任的最高赔偿限额[12]。由于法律明确机动车保有人的最高赔偿限额,机动车保有人可通过商业三责险补足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与最高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从而通过保险制度将全部事故损害加以分散,由社会多数人负担。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即可在最高限额内获得救济,保有人则可从交通事故中完全脱身。而在我国,由于没有交通事故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机动车保有人无法通过保险制度事前将全部风险加以转移和分散。机动车保有人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承担危险责任无可厚非,但让其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也承担危险责任,对机动车保有人显然不公平。这是因为:其一,他们的机动车在事故中也遭到了严重的毁坏,他们也是事故的受害者;其二,他们已经投了交强险,履行了保有人应该承担的社会义务;其三,他们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任何过错,也无法事前预防和阻止事故的发生。
其五,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乃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危险责任所生的损害,得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制度予以分散[13]。因此危险责任的推行的基础是保险行业的高度发达,而我国的保险业还刚刚起步,人民的保险意识还比较弱。我国有13亿人口,其中有9亿农民,我国农用机动车的保有量居世界首位,在数量上要远远超过轿车。作为农用机动车的保有人,农民的保险意识极差,农用机动车的参保率很低。因此,笔者担心,在我们这样一个没有高度发达的保险业作为支撑的国度里推行机动车保有人危险责任,会产生大量的社会问题。
五、 “补充责任”的 引入和 “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的矫正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对机动车保有人适用过错责任并兼采公平责任更符合中国国情。在上述归责原则的指引下,我们可以将机动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基本思路归纳如下:
1、在一般情况下,对机动车侵权行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应该是实际侵权人即机动车的驾驶人;
2、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雇员不承担责任。但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分别由国家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替代责任,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4、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如果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也不是驾驶人的雇主或其所在的国家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选任、监督、指挥上的过失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从车辆的运行中可以获得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则基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思路,有必要对“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作重大矫正如下:
其一,舍弃运行支配要件,以享有运行利益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要件。此处所谓运行利益,指可以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利益,而不应包括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
其二,明确享有运行利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类型为补充责任而非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这是因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实施任何加害行为,不是加害人,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无法形成共同侵权行为或“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但鉴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从车辆运行中获得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他们应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
六、补充责任概述及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具体应用
(一)补充责任概述
所谓补充赔偿责任,又称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亦称直接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补充责任制度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为众多国家司法实践所采用,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两种类型的补充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学校在第三人侵权时的补充责任,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补充责任在更广范围内的适用奠定了基础[14]。
补充责任的特征有:
1、责任人为多数,且在多个责任人中存在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区分。补充责任中的债务是由主责任人产生的,在对外责任上是先由主责任人独立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应付的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充性清偿。由于补充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而非自已责任,补充责任人清偿后,有权向主责任人追偿。
2、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补充责任人承担的只是一种补充性清偿责任,并非是对债务的一种分担,所以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并不存在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
3、权利人对补充责任人不享有完全独立的请求权,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人不能直接单独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应该先要求主责任人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或主责任人下落不明时,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4、补充责任有一定的承担范围。补充责任不是对全部的主责任都承担补充性清偿义务,而是有一定的补充责任限额。
5、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不同。补充责任人是基于和主责任人存在某种法律上的特殊关系或存在某种过错与过失而承担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的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已达到而消灭的法律关系。补充责任是由不真正连带责任发展而来,是特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从中仍可以看到不真正带连债务的大部分特征,但其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仍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可以依不同的法律关系任意选择起诉债务人,而补充责任则不能选择,必须先起诉主债务人,除非主债务人不确定。
2、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均负全部履行义务,而补充责任中只有主债务人需负全部履行义务,补充责任人则只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若干具体情形
1、挂靠
所谓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到某单位(如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或客运站)名义之下从事运输,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挂靠人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为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
一是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下,但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由于作为登记名义人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没有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定期收取管理费或挂靠费。由于挂靠单位能够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应综合考虑挂靠人的收益与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费的数额,原则上应以年度缴费期间内挂靠费占挂靠人收益的比例来确定挂靠单位的补充责任。
2、承包
机动车承包是指,发包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承包人,由其使用经营并定期缴纳相应的承包费用。在机动车的承包经营中,承包人获得直接运行利益,发包人获得间接运行利益。由于承包人是车辆的驾驶人或驶驶人的雇主,承包人承担的是侵权法上的责任,而发包人不是事故的加害人,不应承担侵权法上的责任。不过,由于发包人获取了运行利益,从公平责任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考虑,应让其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原则上也应以单位缴费期间内发包人可得的承包金占承包人收益的比例来确定。
3、租赁
机动车租赁可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租赁经营人与承租人约定提供租赁汽车以及驾驶劳务给承租人,同时收取租赁费用。例如,婚庆租车公司派遣自己的司机为承租人驾驶婚庆车辆。二是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被租赁的汽车是指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15]。
在第一种情形下,虽然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由于机动车仍由出租人或其雇员驾驶,当被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当然应由出租人或租车公司依雇主责任承担责任。
第二种情形的责任处理与承包经营类似,承租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或其雇主应承担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获取间接运行利益的出租人应依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范围应由法官依出租人收取租赁费用的数额多少自由裁量。
4、借用
借用也称“使用借贷”,它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给他方使用,他方在使用完毕之后返还该物的行为。如果使用是有偿的,而得解释为对价时,即属于租赁而不再为借用[16]。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出借人从出借车辆中获得的仅仅是一种感情上的满足和人际关系的和谐而非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故原则上出借人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在出借过程中,出借人还应承担类似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出借人在出借时违反此义务,如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证或者明知借用人饮酒过度而仍然出借车辆,或明知车辆存有某种缺陷而未尽告知义务,则应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补充责任情形下的诉讼安排
在前述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下,因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与主责任人承担责任系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前者是基于公平责任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后者是基于侵权行为,故二者不形成必要共同诉讼。诉讼中,赔偿权利人可以先起诉主责任人,而不必追加补充责任人为被告,在主责任人未能清偿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再次起诉补充责任人要求承担补充责任。当然,权利人也可以同时起诉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但在权利人只起诉补充责任人时,则必须追加主责任人为被告。
需要注意的是,补充责任人是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才承担补充责任的,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必须是在强制执行主责任人的全部财产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主责任人追偿。
在起草此类案件的判决书时,法官应加强判决的说理性,在判决理由部分应详细阐明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理由、补充责任的范围及确定依据、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以加强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同。对于判决的主文部分,笔者认为可以这样表述:
一、被告一(主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付清。
二、被告二(补充责任人)应当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二在强制执行被告一的全部财产后仍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时方承担此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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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33页。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4条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第三部分第(七)项规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5]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淮民一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6] 郑州市中级法院曾经下发指导文件,规定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2007年5月,河南省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在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交通事故赔偿中被挂靠单位应在收取管理费内承担比例责任。
[7] 秦尉东着:《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法律责任探析》,载fl168.com,于2008年6月20日访问。
[8] 刘显中着:《挂靠机动车侵权案件法律问题浅谈 ——兼论机动车所有权制度和交通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原则》,载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于2008年6月12日访问。
[9] 周力、王向东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体》,载chinacourt.org,于2008年6月20日访问。
[10] 关于机动车保有人的更多论述,可参见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研究》一文,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11] 程啸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研究》,civillaw.com.cn转载自《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于2008年5月15日访问。
[12] 王泽鉴着:《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13] 王泽鉴着:《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14] 关于补充责任的论述,可参见: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梁作民着《民事补充责任有关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3年第04期。
[15] 程啸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研究》,载civillaw.com.cn于2008年5月15日访问。
16 同上引14。
关键词:道路交通;汽车;新技术;安全性
中图分类号:F407.4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13)10-0213-03
1引言
汽车在给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安全隐患、环境污染及能源危机等方面的问题。因车而产生的交通事故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而据相关专家统计[1],我国历年的交通事故起数数据如图1、图2,由此图中数据分析可知,随着汽车安全新技术的发展交通事故起数自2002年起开始成呈现下降趋势,事故死亡人数自2005年也呈现明显下降趋势。分析其原因,除了相应有效的管理制度及相应法规等因素,其主要原因应该是汽车的安全技术有了明显进步,汽车安全新技术对于道路安全性起到极大的推进作用。
2车辆的安全性能
车辆可以说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直接因素,因此提高车辆的安全性能对于减少和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是极有效的措施。车辆指机动车,主要包括小车、公共汽车、货车与大卡车以及摩托车。摩托车及卡车的安全性能很难在短时间内改进,可摩托车、卡车的安全及由其给道路交通带来的安全隐患是不可忽视的,由相关研究可知,目前交通安全计划相关部分正在着重解决摩托车及卡车的安全隐患,汽车设计师和生产制造商正努力地提高小车、客车车辆的安全性能。
汽车安全性主要包括了汽车主动安全性、被动安全性、事后安全性和车外安全性等几个方面。顾名思义,主动安全性指的是汽车预防和回避事故的性能,主要包括制动性能、操纵性能、灯光和视野等;被动安全性指的是汽车减轻事故过程中对乘员伤害的性能,主要包括车身结构、座椅、安全带、安全气囊、安全玻璃、方向柱、车顶和车门强度内饰缓冲性能等;事后安全性主要是指防止火灾和紧急脱出性能;车外安全性主要是指汽车对车外行人的保护性能[2]。自各国制订了用于指导汽车安全性设计的一系列汽车安全标准和法规以来,主要的汽车生产制造厂家成立了相应的安全研究机构,以提高安全性技术水平。随着电子科技的发展和整车结构的不断完善,世界范围内的汽车安全性研究已取得巨大成果[3]。如今,汽车安全性在新技术的应用已达到了新的水平,给人们的安全提供了更有力地保障。
2.1汽车主动安全性的新技术现状
汽车的安全性新技术给道路安全提供了极大的保障。目前出现在汽车主动安全性技术方面的配置主要包括车辆上配备的ABS、EBD、ASR、ESP、防碰撞系统、倒车雷达和倒车影像系统、盲点和车道偏离警告系统、智能巡航系统、防侧翻系统轮、胎压力报警系统及主动头部约束系统[4]。这些都是较先进的汽车安全新技术,它们都在安全性方面起着重要地作用。
(1)ABS( 防抱死制动系统)。ABS是刹车防抱死系统的其英文意思第一个字母的缩写。现在,ABS都是生产出的新车的标准配置,它可以防止因汽车制动抱死而产生的侧翻、甩尾或方向失控的事故发生。它的基本工作原理就是“抱死、松开、抱死、松开的循环工作过程,防止车轮全部抱死,从而达到最佳的制动效果。
(2)EBD(电子制动力分配系统)。EBD就是电子制动力分配系统的英文单词首个字母的缩写。它可根据车重和路况的变化来控制制动过程,它也是世界上最先进的技术。有了这个制动辅助配备,汽车制动效果会更好。当前仅有少量车辆配备有。
(3)ASR(驱动防滑系统)。ASR就是驱动防滑系统或称牵引力控制系统。其作用就是当汽车加速时将尝率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从而防止滑动轮快速滑动。它的两个功能主要是提高牵引力和保持汽车的行驶稳定性。汽车行驶在易打滑的路面上时,会使车辆出现甩尾或方向失控的现象而导致事故。装有ASR系统的车在此类路面上加速行驶时就不会出现或能够减轻这种现象,而且在转弯时也可防止车辆驱动轮打滑使车向一侧偏移现象而能车辆沿正确路线转向。
(4)ESP(车身电子稳定系统)。ESP就是车身电子稳定系统,是博世公司的专利。在其之后生产的日产车的车辆行驶动力学调整(简称VDC)、丰田车辆的车辆稳定性控制系统(简称VSC)、本田车辆稳定性控制系统(称为VSA)及宝马的动态稳定控制系统(简称DSC)都是其类似的系统[5]。其实,电子稳定性控制系统可看成是防抱死制动、牵引力控制系统、制动及节气门动作结合的控制系统这几项基本功能的有机结合。而且,每年都会有关于它更强大功能的创新系统的出现。
(5)防碰撞系统。此系统可通过一套智能系统感知驾驶员有可能采取紧急制动动作,并在制动开始的瞬间,帮助驾驶员将制动力加到最大,从而缩短刹车距离,避免碰撞。它现在只出现在一些豪华品牌的车辆上。
(6)倒车雷达和倒车影像系统。此系统能很好的帮助驾驶员停车入位或倒车调头。装有摄像头的可视倒车影像系统,可让驾驶员通过车内屏幕直观地获得车尾的视觉信息。这就可以避免倒车时撞到行人、矮桩等倒车雷达不能准确发现的目标物体,对车尾窗很高的车来说效果是非常明显的。
(7)盲点和车道偏离警告系统。盲点警告系统能够在车身侧面驾驶员视线盲区内出现障碍物或车辆时提醒驾驶,沃尔沃的新S80轿车就有此配置。车道偏离警告系统可在行驶中监测车辆是否逐渐偏出它所在的车道,并可通过蜂鸣器或警告灯及时提醒驾驶员,帮助走神的驾驶员保持航线,如雷克萨斯车就有配置此系统。
(8)防侧翻系统。此系统大多数用陀螺仪来监测转弯是否太快或由于紧急躲避而使车身出现突然的侧倾。如果传感器判断会发生侧翻,电脑就会通过牵引力控制系统或车身稳定系统关闭节气门并施加适当制动,以修正车辆行驶轨迹。
2.2汽车被动安全性的新技术现状
据研究,大量数据表明,95%的事故是由于人和环境因素共同造成的,所以被动安全性研究一直是人们研究的热点[6]。车辆被动在车辆发生意外时,就是被动安全系统发挥作用,将损害降到最低。关于车辆的被动安全性能也不断地在升级,目前出现于汽车主动安全性技术方面的配置主要包括安全带、SRS(安全气囊系统)及事故辅助上传系统。
(1)汽车安全带。安全带是一种发生在交通时能防止或减轻乘员受二次碰撞所造成伤害的安全装置。我国规定从1999年7月1日起,所以小型客车在行驶时,驾驶员和前排乘员都必须系好安全带。实践证明,这对减轻事故的伤害起到了极大的作用。如今,安全带的设计也更加智能化、科学化。
(2)安全气囊系统。安全气囊也称为辅助保护系统(英文缩写为)SRS,其作用是在碰撞过程中弥补系安全带仍不能保护乘员头部、脸部、胸部和膝部的缺陷。安全带与安全气囊是配套使用的,不系安全带,安全气囊的安全效果将大打折扣。据有关调查,单独使用安全气囊时可使事故死亡率降低18%左右,而当安全气囊与安全带配合使用时可使事故死亡率降低47%左右。所以需要两者配合使用,才能更安全。如今,高档的车已在车内几乎全方面配置了安全气囊系统,能更好地保护车内乘员。
现在的气囊已越来越智能化,双级气囊系统能够判断座位上是否有乘客,并且和车身上的碰撞力度传感器一起联合判断,决定气囊是否弹出。
(3)事故辅助上传系统。事故发生时,如果车上装有在线紧急通信系统,就能够为抢救伤者提供更好的帮助。如宝马的Assist系统、通用的Onstar系统和其他制造商的支援网络呼叫系统就能做到。而且,宝马和大众的智能系统可在发生事故时,能够在上传报告之后自动断开车上的电源;奔驰的安全系统还能断开燃油泵并自动打开门锁[4]。
关于被动安全性研究,人们还在车身抗撞性研究、碰撞生物力学研究、乘员约束系统和内饰件的研究、碰撞安全性试验这4个方面进行大量的研究探索[6]。如为了提高汽车的安全性,不少汽车公司就在汽车两侧门夹层中间放置了一两根非常坚固的钢梁,这就是常说的侧门防撞杆。这种车身变形吸能区的设计能起到很好的作用,能有效的减少汽车撞击对车内人员的伤害。
2.3提高车外安全性的新技术
有的车已在车外前部为预防碰撞行人而设置了安全气囊系统,许多车也在车外进行了专为保护行人考虑的结构设置。
这些新的高端技术,由于成本问题等原因至今还没有普及,只有一些豪华品牌车辆上配置较全。当然,随着现在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快速发展,这些新技术离普及推广的距离也应不远。不过我国也可学习美国关于这方面的一些做法,目前,对于普通车辆,国家也应该有相应的专项来提高车辆的安全性要求[7]。
4结语
在汽车多年的发展历程中,汽车安全性能方面的研究及相应技术的应用已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尤其是这几年来,越来越多的先进汽车安全技术,如现在的声学、光学、电磁学及军事领域常用的雷达、红外线和卫星定位系统等领域的新技术广泛地应用到汽车上。保证了汽车在恶劣行驶条件下的安全可靠性,让人们更有“安全感”。
其实,有效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提高人们的安全感,最有效和最人性化的方法应该预防,在人、车、路及综合管理因素方面做好有效的预防工作。人在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的是提高人们参与交通的安全意识和觉悟,人人都是参与者。也非常有必要建立起以政府为主导、多部门配合、全社会参与的道路交通伤害防治工作机制,把道路交通伤害作为一项主要和优先的公共政策,对环境、车辆和道路使用者采取综合措施,建设一个道路交通安全体系,预防道路碰撞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降低道路交通伤害的损失。一旦有交通事故的发生,就要有效地做好就地急救和院前救护工作,以减少车祸重度创伤和死亡。
参考文献:
[1] 胡启洲.基于支持向量机的道路交通事故数据统计模型研究[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13(6):23~24.
[2] 赵高晖,朱文宁,何稚桦.汽车安全性分析[J].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学报,2001,15(3).
[3] 姚明.浅谈未来汽车安全性能及其技术的发展趋势[J].论述,2011(11).
[4] 毛彩云,陈学深.汽车新技术及典型故障诊断维修[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2.
[5] 章剑兵.汽车安全性的电子技术发展[C]//.安徽省科协年会机械工程分年会论文集,合肥:安徽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
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数以十万起②,其中绝大部分案件要经过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论是作为交通肇事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还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却一直为理论界所质疑,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以及其是否具有可诉性难以正确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新交法》)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其用意是对多年的质疑和冲突给出一个正确的答案,但是,《新交法》施行一年多来,理论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的质疑有增无减,事故当事者也抱怨不断③,当前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真的存在问题吗?笔者拟就肤浅的思考参加探讨,以求共鸣。
一、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当事人若不服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他有几种手段可以救济?
(一)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可以以交警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呢?
《新交法》对此仍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即法发(1992) 39号文)的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发(1992)39号未违背2000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精神④,应仍然有效。根据法发(1992)39号文第四条的规定,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可以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呢?
在《新交法》颁布之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在《新交法》颁布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新交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法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取消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规定。按此规定,即使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也就无权申请行政复议。
通过以上(一)、(二)分析可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在《新交法》颁布后,当事人亦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现在当事人能采取的救济途径只能是:在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要求法院对确有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或予以纠正,或者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确有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这样一来,问题就产生了,仅仅通过这个途径,当事人的权利真的能得到保障吗?
问题一:仅仅让作为非专业机构的法院和没有这方面专业知识的法官作为纠正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的唯一途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充分保障?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是有很强的政策性、技术性和法律性的。如责任认定过程中的所涉及的路况安全工程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等等一系列专业技术鉴定,都无不表明责任认定工作的技术性、复杂性和法律性等特征,虽然说法院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法官并非万能,他们尽管应该都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但是他们并不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完全寄希望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来说,无论如何应该都是不够的!
问题二:当事人在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让当事人举证证明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当事人来说是否公平?
现场的勘验、检查,对证人的调查等方面的证据均掌握在交警部门的手中,要求当事人自己去搜寻足够的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作为国家机关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谈何容易?而且公安机关一旦认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话,该责任人都已经被公安机关拘留、关押,其就没有机会去收集证据,更谈不上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了,这对当事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问题三:如果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负全部责任的一方能否按照最高的司法解释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呢? 根据1992年最高院和公安部联合的通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同时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理性。但是,如果当事人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话,其不可能要求其他人赔偿,即其找不到适格的被告,所以也无法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更谈不上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要求法院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其唯一能做的就是等待对方当事人提起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同时要求法院不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在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之前,其责任将一直处在不定状态,而找不到任何其它救济途径。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证据可能无法取得,这对被认定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当事者要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变得越来越困难。
问题四:交通肇事的案件,只有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才能纠正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来说其权利的救济是否及时?
只要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人身自由将受到公安机关的限制。即使责任人对该责任认定不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其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对该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将案件从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院,再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经法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才能将解除责任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这给事故责任人的权利救济太晚了,无法有效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
上面我们已经详细探讨了当前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理机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为寻求最佳的解决途径,我们必须先弄清当前我国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虽然《新交法》中已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证据使用,但这仅仅解决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作用,并没有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目前,在国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争论最多的主要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我国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授权而实施的一种职权行为;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它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独立的管理意志,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当事人是否提出处理申请或者在处理活动中是否同意,都不影响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这就决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不同于行政调解,也不同于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第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经作出,即对特定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授权,在具体的交通事故处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大小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⑤。
观点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结论。
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行使职能与专业技术相结合的评价性行为。公安机关作为我国交通管理机关,其按规定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是与其行政管理职能密切联系的,而责任认定本身是一种评价行为,与鉴定、评估等一样,是以评价者的专业技术为基础,以居中者的身份,通过技术手段对事物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在这个过程中,公安机关作为评价者是处于事件之外的。就评价行为而言,其评价行为与国家职能无关。如伤残鉴定由法医学会作出,物价评估由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这些学会和机构都与国家职能无直接联系,评价的资格来源于其掌握的技术和国家对其资质的认可,作出的评价结果只作为客观事物的反映,无须强制遵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是完全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是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性的操作⑥。
根据我国当前的事故认定处理机制,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有待商榷,第二种观点不够完整全面。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作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 ⑦。事故责任认定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同点是都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但是,并非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行为都是具体行政行为。从行为后果上说,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成立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相对人一方必须服从并履行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义务。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具有具体的、确定的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法律后果,是把握是否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关键。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没有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仅具有证明行为的性质、责任程度等作用,属于证据的一种,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认定和处理问题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判交通事故纠纷的依据,必须经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并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司法判决后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如果认为该责任认定有误,依法还有不予采信的职权。在行政法学上,这种行为被称为准行政行为,或者说是不完整具体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并不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发生直接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不直接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有的特征??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所以笔者认为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我们来探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不是技术鉴定结论?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属于技术鉴定结论范畴,但是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技术鉴定结论,而是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技术鉴定结论范畴。除了第二种观点的两种理由外,笔者觉得还有以下两点原因:第一,责任认定行为与技术鉴定行为具有相同的特征。技术鉴定行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事实性结论。同样,责任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获取的证据和资料进行各种鉴定后,依照有关事实、技术鉴定结论和法律规定,并遵循严格的操作规程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所作出的综合性认定行为,是一种认证和判断、推定的认定行为。第二,鉴定和事故责任认定都具有不可诉性。即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不能据此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有权对鉴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查证不实、不合法的,则不予采信。责任认定行为也同样不可诉性,在行政、民事、刑事诉讼中也只作证据作用。
但是,在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一般的技术鉴定结论还有一些区别:
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其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而技术鉴定结论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也可以由司法机关或者其它事业性单位作出;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安交警部门一次认定即告终结,当事人无权申请重新认定;而若当事人对一般的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单方行为,体现的是行政意志;而一般技术性鉴定则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人一般不主动行使,是双方行为。
综上,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同时具有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和技术鉴定结论的一些特性,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技术鉴定结论而是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
三、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的探索
在前面,我们详细论述了当前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存在的问题: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新交法出台后,取消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的制度,造成当事人救济手段单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在国内,不少学者也已经看到这一问题,纷纷提出救济措施来完善我国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任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对责任认定中可能出现的违反程序和错误适用法律的部分可提起行政诉讼,而对责任认定中的纯技术性的部分,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⑧。第二种观点认为,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对责任认定不服,均可毫无保留地提起行政诉讼⑨。第三种观点,应该恢复行政复议制度。
(一)笔者认为,对于前两种观点,笔者觉得无论从法律理论还是从法律后果和社会效果看,将行政诉讼作为当事人不服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都是不妥的。
1、从法律理论角度看,如果允许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话,将违背法理和现行的法律规定。
从法理上说,在前面已经详细阐述了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属于准行政行为。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根据最高法院、公安部联合作出的法发[1992]2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从法律后果和社会效果上看,若允许对事故责任认定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将会产生很多问题。
(1)若允许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能造成纠纷无法解决。
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法院审查后,若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是合法正确的,自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是,若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违法,法院判决撤销重新作出认定。因为诉讼时间一般较长,事故现场往往面目全非,公安机关重新取证已经不可能,此时,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重做违法,在没有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重做同样违法,而且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又不可能用其它方式替代,这样势必造成纠纷无法解决。
(2)若允许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违背人民法院“一事不再裁”原则,给当事人造成诉累。 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不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什么样的裁判结论,实际上,仅仅是处理了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还没有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若当事人对基于责任认定上的行政处罚不服、以及民事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必须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若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继续参加刑事审判。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之后,当事人要最终维护自己的权益,还必须再打一场民事、刑事或者行政官司,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同时也违背了人民法院的“一事不二裁”的原则。
(3)将纠正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的一切希望都寄托在没有专业知识的法官身上,很难从根本上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在本文的前面,笔者已经谈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项很专业的工作。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的涉及到许多专业的东西,一般都是通过专业的技术鉴定和技术认定才能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属于专业技术范畴的职能,就像如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鉴定、痕迹鉴定一样,都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结论的方式解决,而不应该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否则,既增加了法官和当事人的讼累,又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当事人的权利也得不到真正保障。
(二)我们再来看一下将行政复议手段作为当事人不服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可采取的救济途径是否合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第二条规定⑩,能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是,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从行政法理论上看,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准行政行为或者说是不完整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笔者认为也不适宜将行政复议作为不服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
(三)笔者对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认定机制的设计方案
从法律理论角度分析,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属于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由于是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不能由一般的鉴定机构来作出,故应该设立一种新的鉴定机构来执行。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可以成立独立于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具体方案设计如下:1、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组成;2、机构设置。在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县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一般交通事故的首次鉴定;在设区的市设立市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不服一般交通事故责任初次鉴定的再次鉴定以及对特大交通事故的首次鉴定;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也设立省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特大交通事故的再次鉴定。3、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重新认定的程序。公安交警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件一律提交到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由鉴定委员会统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可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笔者认为,一旦在全国实行了这样的方案,可以解决我国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中现存的各种问题:
1、明确了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由于按照现行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事故责任认定是由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来的,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表明特征,而且由于事故责任认定的作出又具有相当的技术性,所以也就具备技术鉴定结论的特性,一直以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究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技术鉴定结论争论不断,也没有一个权威的说法。在笔者设计的方案中,事故责任认定由作为社会组织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我们可以确定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应该是技术鉴定结论,这点非常明确。
2、能够较好的保证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和统一性。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由公安交警部门的经办民警作出的,由于民警的素质参差不齐,很难保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性,而且同一案件如果不同民警经办的话,可能责任认定的结果也不一样,造成事故责任认定的公信力下降。而成立事故鉴定委员会后,由于委员会成员都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素质相对较高,由他们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质量,而且全县(市)的案件的事故责任认定都是由他们统一作出,能保证事故责任认定口径一致,使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较高的公信力。
3、若不服事故责任认定,救济途径通畅,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大大削弱。前面,笔者也已经谈到按现行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若不服事故责任认定,无权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在民事诉讼中或者刑事诉讼中通过举证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而与交通事故相关的证据均掌握在交警部门的手中,要求当事人自己去搜寻足够的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作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难度相当大,而且一旦公安机关认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话,该责任人的人身自由都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限制,其就没有机会去收集证据去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而在笔者设计的方案中,即使事故当事者涉嫌交通肇事而被限制人身自由,当事人也只需要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就有义务去全面审核,当然事故当事者也可以举证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但这不是当事人的法律义务,而是其权利,这样可以从根本上保障事故当事者的合法权益。
4、对当事人权利救济非常及时。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若公安机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责任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话,那么即使该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也只有到了法院刑事审判阶段才能纠正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将人身权利放在第一位的法治社会来说,对责任人的权利救济也来得太晚了。而在笔者设计的方案中,当事人若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直接就可以申请重新认定,若确属责任认定错误,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将予以纠正,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会恢复人身自由,用不着等到刑事审判开庭时,这样其人身权利就能得到及时的保障。
5、改变了将所有的救济希望全部寄托在没有专业知识的法官身上的困境。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若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只能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让法官对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纠正。但是,法官并不具有交通事故的专业知识,只能在非常明显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纠正事故责任认定,在一般情况下,法官由于交通事故方面的专业知识欠缺,很难纠正事故责任认定。在笔者设计的方案中,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成员都是精通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他们对事故责任认定了如指掌,能及时发现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予以纠,这更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 转让方式 拼装 报废机动车 法律适用
一、法条的文义解读及存在的困惑
《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法条的文义规定可以看出,本条分别规定了适用情形、责任形态以及责任主体。而适用情形即本文试图研究的部分。要适用本条,除满足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一般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之外,最关键的在于对交通工具的特殊要求,即必须存在拼装、报废机动车一方,且对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使用是基于“以买卖等方式转让”这一层法律关系。那么,这就存在以下几点困惑:
首先,如何界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这一行为。这种列举加概括的立法形式,并不能很明确的指引司法实践。关于“买卖”的内涵,在法律术语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从《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定义中得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偿;二是所有权让渡。那么,是否意味着此条中的“转让”一定要是有偿和所有权让渡呢?
其次,如何界定“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报废车”,包括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谓“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通常统称为“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从其概念中可知,衡量标准有两个:安全标准和环保标准。那么,这两种标准的拼装、报废机动车是否一视同仁呢?
二、法律适用的立法考量
(一)立法目的上考量
在拼装、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其原因不仅仅在于运行过程中驾驶人的行为,还在于机动车本身不符合国家机动车上路运行的强制标准。机动车是一种特殊的物,其处于静止状态时是普通物件,并不存在任何危险,而在其处于运行状态时,即机动车与人力结合时才被法律视为高度危险活动,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在运行时发生的。对于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条件的机动车而言,只要人力得当,这种高度危险活动是可控的、是安全的;而对于不符合国家条件的拼装、报废机动车而言,即使人力得当,也极容易导致危险发生,这种危险活动是难以控制的、是不安全的。因而,拼装、报废机动车对于交通运行安全来说,相当于一个不定时的炸弹,是随时随地都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且后果通常非常严重。而这种不定时炸弹的存在,源自市场上存在这种炸弹的流通,流通的主体则是转让人和受让人。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同样是机动车买卖行为,一般机动车的转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拼装机动车的转让人则要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因何在?根本原因在于机动车本身安全性问题,后者提供了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且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机动车。根据确定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危险责任理论,后者正好符合危险责任理论,将其控制下的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机动车投入流通市场,既开启了其不可控的危险,也从中获得了不菲的转让利益。一般情况下,转让人是危险源的提供者和制造者,从中享有了转让的利益;而受让人则是危险源的开启者,从中享有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者行为的结合,直接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缺少任何一方,也就不存在“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所以,本条从交易环节的视角,明文规定责任主体为交易环节中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其目的是将提供危险机动车的主体和进行人力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的主体纳入到了责任主体范围,这不仅有利于机动车的管理和道路安全的维护,而且也有利于及时全面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此规定有利于预防并制裁转让、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受害人有损害时,也可以根据本条获得较为充分的损害赔偿。
(二)规范体系上考量
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章用了6个条文来规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分别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第48条);租赁与借用机动车(49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50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51条),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52条)四种特殊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以及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责任承担问题(52条)。而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指向的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关归责原则的规定,该条作为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具有普适性,同样适用于拼装、报废机动车交通事故之责任承担问题。从整个规范体系上来看,如果机动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合一的,即未发生任何形式上或实质上的分离,则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即可;如果机动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一种是如第49条规定的使用权合法让渡,一种如第50条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形式上分离,一种是如第52条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非法行为而实质上分离的,分别适用法律规定即可。以上法律规定情形,是否适用所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呢?尤其是像拼装、报废机动车这种本身即存在不合理危险、为法律所禁止上路运行的机动车。
由于我国实行机动车报废制度和严禁拼装机动车,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在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观上,具有某种共同的过错,即对违法机动车的高危险性明知或放纵,对拼装、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结果的放任。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共同的间接故意,又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如果一视同仁,则在法律适用上,拼装、报废机动车的原所有人(转让人)没有责任,那么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将不必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有失法律之公允公平之法理。所以,从打击和制裁此种违法行为来看,应将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侵权与一般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侵权分而治之。
三、适用情形的重新审视
(一)“以市场流通行为界定“转让”
关于“转让”是否一定“有偿”或是否限定为“所有权让渡”问题。与“有偿”相对应的便是“无偿”,比如赠与、借用等;与“所有权让渡”相对应的便是“使用权让渡”比如出租、借用等。
从立法目的上看,无论是买卖中的转让人,还是赠与人、出租人、借用人,作为拼装、报废机动车的原所有人或所有人,其行为都将拼装、报废机动车投入了流通市场,即都是提供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和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机动车的主体。所以,从本质上讲,无论有偿与否,无论所有权转让与否,在提供危险机动车的行为上并无任何差异,主观上都明知机动车的非法性和危险性,都属于立法目的规制的对象。如此限定既不利于机动车的管理和道路安全的维护,也不利于及时全面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规范体系上看,如果限定为“有偿”或“所有权让渡”,则会出现同样是拼装、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因使用的方式不同而承担的责任不同的问题。若是买卖,则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若是出租出借,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这样反而有一种错误的立法导向,即鼓励对拼装、报废机动车的出租出借使用,更容易导致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上路驾驶。所以,从规范体系上看,不宜将“转让”限定为“所有权让渡”。
所以,界定“转让”行为,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促进此类机动车在市场上的流通,如果促进此类机动车在市场上的流通,其行为的性质都离不开提供了危险机动车这一事实。因此,无论有偿与否,无论所有权让渡与否,只要促进此类机动车在市场上的流通,都可界定为“转让方式”,都应该直接适用第51条。这一点也在《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的征求意见中也得到了印证,有意见认为,实践中对拼装、报废机动车转让的形式不仅有买卖一种,而且采取任何方式转让或者交易拼装、报废机动车的行为都是绝对禁止的,建议对各种转让形式都予以规范。
(二)以不合理危险理解“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如前所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安全标准和环保标准。与《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相配套的《汽车报废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规定,也都是从这两个标准进行界定的。《侵权责任法》第51条中的标准是否也包含这两个标准呢?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占有突出位置,责任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从来就是衡量社会秩序的一个重要标准文秘部落。而交通管理则是社会管理的一个不容忽视的组成部分。据统计,我县去年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24起,死亡18人,受伤19人,其中重特大交通事故发生2起,死亡10人。同时查处交通违法行为13829余起,其中超速1121起,酒后驾车16起,无证驾车13起,客车超员465起,货车超载231起,驾驶报废车拼装车36起,驾驶无牌无证车364起,货车、拖拉机载人126起,治理乱停乱放675辆次,扣留驾驶证10个,吊销驾驶证4人,拘留13人次,刑事拘留6人,逮捕5人。
虽然这些数字与2003年相比有所下降,但却说明,作为社会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县道路交通秩序依然面临严峻挑战。因此,加强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打击交通违法,确保一方平安,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坚强保障,公安交通警察肩负着义不容辞的重任。
加强综合治理,确保交通安全畅通。针对我国道路交通存在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在2004年召开的交通安全部际联席会议上要求,全社会共同参与治理交通秩序,预防交通事故,并提出“五整顿”、“三加强”。“五整顿”即:整顿驾驶员队伍,整顿路面行车秩序,整顿交通运输企业,整顿机动车生产改装企业,整顿危险路段;“三加强”即:加强责任制,加强执法检查,加强宣传教育。大队围绕“降事故、保安全、保畅通、保稳定、促发展”的任务,积极部署开展交通整治工作。自去年8月起,全县加大了对危险路段和交通事故“黑点”的整治力度。同时开展的专项治理活动有:无证驾驶,疲劳驾驶,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超载、强行超车,夜间违法使用灯火,违法停车,驾乘机动车不系安全带,行人不走斑马线,摩托车违法载人等。通过行车秩序的专项治理,我县重特大交通事故得到有效遏制
在创建平安大道方面,大队通过先进的技术手段和合理的巡逻执勤方式,建立了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公路交通、治安打防控机制。在与其他警种密切配合中,充分发挥交警优势,严厉打击车匪路霸、盗窃、敲诈勒索、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建立了良好的交通治安秩序。据不完全统计,全县去年共接警562次,处理交通事故124起,先期处置事故案件5起,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2起,为民排忧解难96次。这些有效措施,为我县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
随着城区建设飞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城区居民车辆消费骤增,仅去年我县就注册登记五类车976辆,核发驾证683个。针对城区交通拥挤状况,大队积极开展交通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加大力度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比如在城区设置交通事故报警点,增派事故处理巡逻车流动接警,推行交通事故快速处警工作机制;采取警便结合方式,加大对交通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对事故多发段采取增设警示标志、设置减速带;同时开展夜检夜查,严厉查处酒后驾车、超速、逆行、违法超车等具有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交通违法行为,有力保障了城区交通秩序安全畅通。小陈老师工作室版权所有
进一步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法制意识。现在,在宜川县交通易拥堵的街道上方悬挂这样的交通宣传横幅:“车让人,让出一份文明;人让车,让出一份安全;车让车,让出一份秩序。”短短27个字,把人们所向往的和谐的交通秩序淋漓尽致地表现出来。以往的事实说明,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法制意识淡薄,是造成交通事故多发的重要原因。为了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法制意识,大队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围绕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这一中心工作,充分发挥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媒体优势,通过多种形式开办专栏、悬挂大型横幅、张贴宣传标语、散发宣传材料、播放宣传光盘等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为我县道路交通安全奠定了良好基础。同时,大队积极开展“小手拉大手”活动,组织全县中小学生利用寒假时间观看县电视台播放“关爱生命、安全出行”专题片、撰写进行交通安全知识论文等,号召全县中小学生和家长积极参与,通过这一崭新的宣传形式使全县12000余名中小学生和3万多家长受到了一次全面的交通安全教育,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为营造和谐的人际关系开辟了新局面。也正是由于开展了交通安全宣传“五进”(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家庭)等活动,不仅扩大了我县交通安全宣传面,同时也使广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法制意识得到显著提高。
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营造和谐的人际关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着窗口的作用,是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人民群众看公安机关的形象,主要是通过交通民警。因此,提高公安交通民警的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加强执法检查,对营造和谐的人际关系至关重要。本着“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大队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树立了“我为人民管交通”的服务观念,并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执法准绳,在执法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理念,使我县在新法颁布实施后,交通民警的执法水平进一步提高,各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稳步发展。同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大队进一步规范了办理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和程序,切实改善了以往无法可依的混乱状况,开创了公安交警法治工作新局面。在执法检查方面,大队加强了对法制建设与法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机制,并对全队民警执法水平进行严格考评。通过建立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执法监督现已贯穿于公安交通管理工作和执法行为中。公正、规范、严格、文明的执法,加上热情的服务,为营造良好的警民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基础。
部长在视察我省时强调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愿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将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现在,我县已初步形成了行为规范,公正透明,运转协调,廉洁高效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制。我们相信,通过我县全体公安交通民警的努力,我县的交通秩序会有更大的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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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电动自行车 机动车 非机动车 交通事故
根据相关统计,在中国每年城市交通事故中,由于电动自行车所引发的事故占了很大一部分。厦门市交警的统计数据显示,目前厦门岛内电动自行车已接近10万辆,由于电动自行车属于单体交通,触地面积小,平稳性差,速度快,有些时速甚至超过40公里。因此,在厦门市每年交通事故总量中,由电动自行车引发的占了4成以上。
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就对电动自行车不论是从生产、销售、行政管理、保险理赔等各方面都未制定完善的制度,导致对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包括从技术属性、行政管理上的属性等)方面都无法有效匹配,致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法律的适用及责任认定上经常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各地方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千差万别。
笔者现针对电动自行车属性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以及在交通事故中由此导致的法律适用、责任归责方面予以分析。
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定义,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定义:所谓电动自行车,有两个车轮,其蓄电池仅作为辅助能源,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与此同时,我国在1999年定制了通用标准的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需有这5项特性:(1)拥有脚踏行驶功能、蓄电池仅仅可作辅助能源;(2)拥有两个车轮;(3)每小时车速不大于20km;(4)车重小于等于40kg;(5)轮胎的宽度(胎内)小于等于54mm。
因此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定义及电动自行车通用标准规定,电动自行车明显是“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的车辆,应属于非机动车管理的范畴。
二、超越通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性认定
前述对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从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的角度出发认定系非机动车且依照非机动车予以管理且适当的。
但是现行路面上行使的电动自行车,厂家在生产制造过程中,由于生产规范不标准等各种原因,或者在销售过程中,销售商擅自改装等情形,导致电动自行车的部分技术参数等超过了标准,对该类型电动自行车(下简称超标电动自行车)如何认定呢?
如果从严格的角度出发,对于超标的电动自行车,依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及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对于超标的电动自行车,似可归入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范畴,但是如果归入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则应列为机动车,且从生产、销售、行使等环节应依照机动车标准取得许可及挂牌上路等。但是很明显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行政管理环节都未涉及。
因为根据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要求最高设计车速小于等于50km/h,还要求使用内燃机,内燃机的排量小于等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同时由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电动车辆分委会,摩托车分委会撰写的GB24155-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安全要求》,GB/T24156-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动力性能试验方法》,GB/T24157-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能量消耗率和续驶里程试验方法》,GB/T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四项标准的《征求意见稿》,将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重量大于40公斤的电动车定义为电动轻便摩托车。但是在2009年12月15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发表了国标委工―〔2009〕98号文《关于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的通知》通知,对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暂缓实施。
因此,从安全运行技术标准的角度出发,所谓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归入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范畴,即为机动车,那么从生产、销售等环节应依照机动车管理规定执行。但是,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会的行文而言,似乎对所谓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又未进行标准认定,从实际管理角度而言,也未真正纳入机动车的范畴。
由于存在上述的矛盾,这就造成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认定及责任分摊的争议。
三、电动自行车(包含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是否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将直接关系交通事故中责任人的过错认定及责任分担。
1.如果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机动车予以认定,则对于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将从严。因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因此在交通事故中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依照“机动车”予以认定,则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未办理登记,取得行使证等,将存在过错。如果电动自行车存在流转关系,如出借行为,则出借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实际上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根本不可能办理相应的行使证等,实际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2.从责任分摊上,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责任分摊也有所区别。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3条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分摊标准:(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所以,如超标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那么在交通事故里,责任分摊上将承担比较小的赔偿义务,如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那么在责任分摊上将承担比较大的赔偿义务。
3.从相关案例中可以体现,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将直接导致责任分摊的不同。
笔者就曾过一件案件,就涉及到对该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不同,从而导致判决结果不同。
某公司两职员在工地上班时,借用相邻工地公司的电动自行车出去办事,由于不慎撞到路边,导致双双死亡。
现其中一死亡的家属在工伤理赔后,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电动自行车的车主,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由于对该电动自行车的技术属性存在质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就委托了技术鉴定部门,对该电动自行车进行了鉴定。厦门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根据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作出了《技术鉴定报告》,判定代某所乘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
虽然厦门质量鉴定所作出了鉴定结论,但仍无法解决该类电动自行车的属性及管理规定及由此所需承担的责任。
本案在起诉至法院后,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将该电动自行车车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且电动自行车虽与机动车有所相似,但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不需要具备驾驶证才能驾驶,因此该公司的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亦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电动自行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没有对车辆进行妥善管理,任由员工使用该车辆,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判决公司承担20%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二审法院作出了与一审法院不一致的判决,但是二审法院实际上回避了车辆的法律属性是否属于机动车,还是属于非机动车,只是以该车辆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为由作出认定,从责任归属上还是有所欠缺的。
四、解决的思路
从技术标准及行政管理多方面着手,解决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从而避免交通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责任分摊的无解。为了解决这一困扰,首先建议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应尽快针对现实存在超标电动自行车这一情形,制定相应的标准,将之列入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或者重新制定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避免存在无法归属之情形。其次,应根据相应的技术标准,从生产源头进行管理,对于非法生产的厂家进行严厉打击,避免存在违规车辆的生产及销售。三是加强销售环节的管理,即使是按照非机动车认定的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也应进行相应的管理。对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据此制定相应的行政规章,对于非机动车进行相应的登记管理,只有经过登记才能上路行驶。 四是强制电动车投保交强险。为避免电动自行车肇事后,责任人无力赔偿,给受害人带来更大的伤害,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驾骑人实行考核制度,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上牌的同时,要求设立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以降低电动自行车的行车风险,来保护车主和第三人的利益,这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目前我国还未将电动车正式纳入机动车来管理,即未实行电动车入户登记、编号挂牌、办理行驶证、驾驶人持有资格证及缴纳第三者责任保险方能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其适用前提是机动车必须依法缴纳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予以保障第三者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等经济损失能得到补救。
论文摘要:在对淮安出入境危化品货流的分布特性和市内危化品运输管理情况全面调查的基础上,系统分析发生在淮安市境内的危化品运输事故的特点和原因.进而提出具体可行的对策和建议,这对危化品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1引言
近年来,随着化学工业的迅速发展,中国已经成为化学品生产和消费的大国。危化品运输安全管理工作日益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关注。淮安市作为苏北重要的交通枢纽,途经淮安市高速公路和国省道的危化品运输车辆日益增多,因此,做好危化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对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道路交通治安形势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淮安危化品公路运输安全现状
2.1淮安出入境危化品货流的分布特性
2.1.1淮安市销往外地的危化品情况
2006年淮安市危化品企业成品销量约为33万t,具体组成及流向如表1所示。
2.1.2外地销往淮安市的危化品情况
据2006年的统计,淮安市化工企业每年需从外地进口危化品约7700余吨,具体组成及流向如表2所示。
2.1.3外地途经淮安市的危化品运输情况
由于淮安市地处苏北交通枢纽,境内有国道1条,高速公路5条,省道14条。每天途经淮安市的危化品运输车辆约为1200~1500辆,其中剧毒危化
品运输车辆约有400~500辆.易制、普通危险品运输车辆约有800~1000辆,这些车辆主要行驶在京沪、宁连、宁宿徐高速公路和宁连一级公路等国省道,并且有75%是夜间经过淮安市。
2.2淮安市境内危化品运输管理情况
截至2006年年底,淮安市共有危化品运输企业22家,各类专业运输车辆489辆,吨位6367t,有资质的驾驶人926人,押运员1200人。其中市区运输企业7家.共有危化品运输车辆262辆.其余15家分布在各个县区,全市10辆以上危化品运输车辆的企业仅有9家。这些企业主要承担省内和周边省(市)的化工原料、化工产品及民用液化气、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化学品的运输任务。
3危化品交通事故特性及原因分析
3.1危化品交通事故特性
2005年以来.淮安市境内共发生危化品车辆交通事故11起.主要有以下特点:a)外籍肇事车辆较多.其中山东籍肇事车有6起、河南籍1起、河北籍1起,其余为江苏省泰州、张家港和南通籍各1起;b)夜间事故发生率高于白天,夜晚发生6起,白天发生5起;c)追尾交通事故较多,共发生6起,其余为单方交通事故4起,涉及其他车辆的交通事故1起;d)事故全部发生在国省道干线公路,其中京沪高速公路5起,宁连高速公路3起,宁连一级公路3起。
3.2危化品交通事故原因分析
除了危化品运输车辆驾驶员因疲劳驾驶、超速、超载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外.还有一些客观方面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3.2.1东部沿海地区经济较为发达,山东和苏南化工企业较多.同时,胶东半岛作为沿海地区的化工生产区,连云港作为化工集散区,大量的危化品要运往上海、苏南和浙江等地,而淮安市正处于东部沿海地区南北运输走廊.南下北上的危化品车辆经过淮安市境内的较多。从肇事车辆的行驶方向看,有大约8O%的危化品车辆从山东、河南、河北等地向南驶往长三角经济发达地区.有20%的车辆从上海、苏南、浙江向北驶往山东、连云港等地,这些车辆主要行驶在京沪高速和宁连公路,因此事故也多发在这两条高速公路上。
3.2.2淮安市属于平原地带.区别于北方特别是山东的丘陵地带,加之道路交通环境较好,北方驾驶员在淮安市境内长时间行车,容易出现麻痹大意,从而引发单方面的交通事故。
3.2.3淮安市地理位置处于山东、河北、河南和长三角地区的中间位置,山东等地危化品车辆从本地出发后,经过大约4h~6h长时间的连续驾驶,到淮安市境内时大多为傍晚至次日早晨之间.驾驶员比较疲乏.也容易发生事故。从6起山东籍危化品车辆发生的事故时间看,其中有4起事故为夜间或早晨.此时也是管理比较薄弱的时段。
3.2.4危化品运输监管存在薄弱环节。目前危化品运输监管采取的方式是,一辆运输危化品的车辆上路前必须在出发地办一个证,在目的地办一个证,出发时还要通知经过沿途某个地方的时间.此外还有其他相关部门需要办理的各类许可证件,操作程序复杂。同时由于危化品运输的门槛较高,对车辆及驾驶员规定较严格,这让很多危化品运输车辆干脆“摸黑”上路.白天休息晚上行路,以逃避监管。这给淮安的交通安全带来了很大的压力。
3.2、5企业主体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重经济效益、轻安全管理的问题在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生产企业违反规定,将危险品交由无资质的运输企业和车辆承运;有的购买企业默许、纵容运输单位超载、超装,甚至不办运输通行证运输剧毒危险品;有的运输企业对挂靠、承包车辆缺乏有效的监管,对驾驶人、押运人安全教育不力,甚至使用无资质车、无资质人员运输危险品,导致危化品道路运输的事故起数呈上升趋势。据中国化工信息中心统计,2006年全年危化品运输环节发生事故237起,与2005年相比.上升了14.5%。
4危化品运输管理对策建议
针对危化品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必要在强化市内危化品运输车辆监管、减少市内危化品车辆交通事故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对途经淮安市的外地危化品运输车辆的监管,标本兼治,多措并举。
4.1完善基础数据库。近期应组织人员对本地及周边途经淮安市的危化品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押运员及危化品种类、运输线路等进行排查摸底,摸清基本情况,逐一登记造册,建立相关电子数据库,实行资源共享,便于及时掌握情况,确保遇有突况时能及时处置
4.2加强源头监管。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督促本市及周边危化品运输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及时通报车辆通过淮安市的时间和路段。主动做好登记检查工作,减少事故的发生。同时,要教育运输企业做好危化品运输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检测,防止车辆“带病”投入营运。对检测不合格且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一律禁止上路;对擅自改装车辆结构的,一律责令恢复原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一律强制报废,保证车辆状况符合安全要求。
4.3强化路面管控。目前已在危化品运输车辆流量较大的宁连高速王兴收费站、宁宿徐高速盱眙收费站、宁连一级公路马坝卡口等重点路段设置了固定检查点。对省道、国道的危化品车辆做到逢车必查,对运输危化品车辆违法行为严管重罚;同时,拟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临时检查点,加强对过境危化品运输车辆的安全教育和检查,发放温馨提示卡,提醒驾驶员安全驾驶。同时计划在5条高速进入淮安地界的路段,设置减速震荡带,以对外地途经淮安市的疲劳驾驶的危化品运输驾驶员起到警醒作用,在京沪高速川星服务区前段设立提示牌,提醒危化品运输车辆主动进入服务区接受检查。
4.4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在上级机关加强对淮安市危化品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的同时,组织人员赴外地考察,学习外地危化品运输管理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淮安市危化品事故处置工作预案,提高快速反应和处置能力。积极建立由政府统一领导、安监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处置机制,加强应急处置力量、装备和专家库建设,储备相关应急救援物资,完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经常性演练,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和应急处置水平。
4.5强化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危化品运输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特别是要加强对驾驶、押运、装卸人员交通运输和装卸的安全常识学习:检查车辆和驾驶员、押运员证件是否齐全;行驶中是否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驾驶员是否主动到检查点接受检查和登记,增强危化品运输从业人员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工作。
[关键词]交通安全工程 精品课程 建设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3)24-0064-02
交通安全工程课程是我国交通工程专业、交通运输专业的一门专业课程。目前我国各高校的交通运输类专业均开设该课程。此外,其他相关专业也有开设此课程,例如交通事故防治工程专业、安全工程专业。青岛理工大学开设该课程的时间可以追溯到2002年交通工程专业设置的道路交通安全课程,以及2003年交通运输专业设置的交通运输安全课程。当时考虑是不同专业的课程,故课程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但是其核心内容一致,授课教师也处于不同的教研室,彼此之间的教学合作并不是很多。2009年学校对教学大纲和培养计划进行了修订,交通工程专业和交通运输专业的交通安全课程整合为大交通专业下的交通安全工程课程,不再细化为各自专业的课程,而且采用统一的教学平台和教学师资力量,成立交通安全工程课程组以更好地建设该课程。
精品课程建设是教育部一项提高高等学校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重要内容,目的是从根本上提高教学质量,进而提高人才培养质量。[1]对于类似交通安全工程的课程的教学改革、教学方法,也有教育工作者进行过探讨,但是为数很少。例如路峰等以交通事故防治工程专业的交通安全工程课程为出发点,总结了交通安全工程课程教学方法与考试方式改革的经验与得失,对该课程教学过程的各个环节进行了论述,探索了专业课程教学方法与考试方式改革的基本规律。[2]浙江工业大学的张素丽根据安全工程专业要求及道路交通安全课程性质,阐述了道路交通安全课程改革的必要性结合教学实践,介绍了道路交通安全课程着重从培养学生学习兴趣、组织教学内容、教学为法以及考核方式几个方面进行教学改革。[3]
一、课程的设计理念
青岛理工大学的交通安全工程课程是针对交通工程与交通运输这两个工科专业而设立的核心、必修的专业课程,对这两个专业的学生学习有着承上启下的链条、纽带作用,对于学好专业课程起着决定作用。所以交通安全工程课程的设计理念要体现出工科应用型人才的培养,重视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的结合,以及创新能力的培养。此外,交通安全工程还有别于其他的专业课程,因为本课程不仅仅是让学生获得专业知识,而且本课程还会让学生终生受益,因为交通安全已经成为人生旅途中的最为重要的安全问题。
二、课程体系
为了使交通安全工程课程设置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成长成才规律,课程组于2009年起在教学过程中着力研究如何搭建科学合理的知识体系、如何实施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成长成才规律、符合专业人才培养要求的教学方法。经过近五年的探索与实践,目前已经形成了以学生可持续发展能力为核心的“理论授课+实验现场教学”教学模式,构建了相应的课程体系,其知识培养目标为: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领会交通安全的重要性,掌握汽车被动安全与主动安全技术,学会如何分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如何评价道路交通安全与事故预测,以及掌握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方法,为以后从事与交通安全相关领域的工作打下良好的知识基础。其能力培养目标为:使学生全面把握和综合运用前期所学的交通工程学、交通运输概论、交通规划、交通设计等知识在交通安全工程中的应用,具备从事交通安全评价、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的基本能力和基本技能,为以后学习交通类的相关课程打下坚实基础,并为企事业单位培养工程技术人员。
三、课程内容
课程内容不仅仅局限于教材,但是教材的选择也至关重要。因此,在教材选用上一直采用国内优秀获奖教材。对于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或规定,实时性较大,必须及时地在课程内容中体现出来。例如,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订、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危险驾驶”纳入其定罪范围等。把这些最新的实时的知识传递给学生,学生学到了知识,而且还了解了法律法规,这不但符合社会需要,而且还符合人才培养的需要。
将新理论、的新技术、新方法引入教学中。课程组教师结合科研项目将世界前沿的理论、技术与方法纳入到教学当中。交通安全工程课程的教学没有仅仅拘泥于教材的内容,还增加了一些国内外新技术、新方法,例如Access Management、Level of safety Service、交通冲突点的计算方法等。
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培养工程思想。理论教学过程中,主讲教师充分结合工程实际进行讲解,使得学生更易接受。在实践环节,兼职教师结合自身单位的具体工作和实际项目讲解,更是让学生贴近实践,还没有出高校门就开始培养学生的工程应用理念。
四、课程教学方法与手段
本课程在教学过程中,以学生为主体,一切为了学生服务,根据不同环节的教学内容、教学要求、教学目的,相应采用了有针对性的多媒体课堂教学、实验教学、实习教学等多种教学方式。
在理论教学过程中,任课教师在课堂上综合运用多媒体教学、启发式教学、案例分析教学等多种教学方法和手段,活跃课堂气氛、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加深学生对理论知识的理解,提高课堂教学的效果。
在实验教学方面,学习国外工程教育教学方法[4],任课教师一方面加强实验教学过程中的教学指导和考核,提高实验教学考核成绩在课程总成绩中所占的比例,提高学生对实验课程的重视程度;另一方面在课后开放实验室,鼓励学生在课余时间进行自主实验学习,促进了学生实践动手能力的锻炼和提高。
在实习方面,与交通局、交警大队合作,合作单位的兼职教师结合实际交通安全案例,按照交通法规的要求,讲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流程、交通事故的再现分析等。
在教学过程中,充分运用现代教育技术,但是传统的优良教学方法也不放弃,即传统的优良教学方法、现代的多媒体技术、网络课堂教学方法密切结合,三位一体综合发挥各种教学手段的优点,改善教学效果,提高教学水平,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教师的相关教学资源也都挂在校园多媒体网络教学平台上,学生可以提前预习。课后,任课教师也能够利用校园多媒体网络教学平台进行网络辅助教学,通过网上辅导、答疑、讨论等方式促进学生的自主学习。
五、从课程角度培养大学生的科技创新能力
大学生的科技创新能力的培养是多方面的,单是从交通安全工程课程涉及的知识领域,课程组的教师就投入很大精力指导交通工程与交通运输专业的大学生申请科技创新项目。近几年,先后申请到了十余项大学生科技创新项目,包括汽车倒车自动防撞装置设计开发、恶劣气象条件对跨海大桥的交通运行影响及预警系统设计、交叉口信号灯形式应用调查及其对驾驶员行为影响研究、高速公路实时融雪系统、基于虚拟现实技术的交通事故再现研究、车辆载重实时监测与监控系统等。并且课程组教师拿出足够的时间指导大学生进行研究与创新。通过这些大学生科技立项,参加的学生收获很大,不但培养了科技创新能力,而且获得奖励,例如有的大学生获得了全国大学生交通科技大赛二等奖、三等奖的好成绩,有的学生发表了学术论文。
六、课程网络平台建设
随着社会信息化的发展,现在的大学生在获取知识的方式方面不同于传统的大学生,特别是90后大学生,他们的上网依赖性较大,因此,在建设精品课程时,一定要适应这种学习方式的转变,把精品课程的网站建设好。目前已经基本建立了包含丰富网络教学资源的交通安全工程课程网站,在课堂教学上能够获得的教学资料,在精品课程网上都能获得,例如课程的教学大纲、教学周历、电子教案、授课视频、电子课件、电子教材、思考题、模拟试题等,学生均可以自由浏览和下载使用。而且还建立了网络交流板块,通过网络进行答疑、教师与学生之间进行讨论、布置作业等。
七、结语
精品课程的建设“止于至善”,同样,对于交通安全工程精品课程的建设也是在发展中不断完善,在创新中不断成长,而不能认为建设完了就固步自封。本文就课程的设计理念、课堂体系、课程内容、教学方法等方面的建设进行了探讨,旨在建设课程精彩、知识面广、能够满足学生需要的精品课程。
[ 参 考 文 献 ]
[1] 杨会良,张玉柯.大力开展精品课程建设切实提高教育教学质量[J].辽宁教育研究,2005,(4):58-60.
[2] 路峰,马社强.《交通安全工程》课程教学方法与考试方式改革初探[J].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2,27(1):76-79.
关键词:农村公路 交通安全 安全意识
1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现状
随着农村公路建设的推进,我国农村公路总里程不断增加,农村公路网络化水平也得到了明显的提高,农民群众的通行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另一方面,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农用车辆保有量和农村驾驶员数量迅猛增加,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农村地区人、车、路的矛盾,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形势十分严峻。近年来,农村地区因客运车辆引发的群死群伤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居高不下,给广大农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
2农村公路交通安全问题原因分析
众所周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因素可分为人、车、路、环境,农村公路也不例外。本文将针对农村公路的特殊性,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2.1人的因素
据统计,90%以上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含有人的因素,这里的人是指道路使用者,包括驾驶员、骑乘者和行人。在农村,每逢国家法定节假日、学生寒暑假等客流高峰期,客运能力不足,客车超载非常严重。一方面乘车者为了赶时间,即使车已满员,仍往车上挤;另一方面车主和驾驶员为了经济利益,只要有客源,来者不拒。严重超载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大诱因。究其原因,还是由于广大农民群众缺乏最基本的交通安全知识,认识不到一些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后果。有些驾驶员嫌学习培训、申请驾驶证麻烦,费用高,仗着自己有驾驶农用拖拉机的基础,干脆不去或拖延办理驾驶证。有些农民群众出门在外只顾省钱方便,搭乘载货汽车、非客运三轮摩托车。有的还保留着自由行路的习惯,农村公路本就不宽,有的在公路上摆摊设点、占道晒粮,甚至为了防止粮食被来往车辆碾压,在粮食摆上一圈啤酒瓶,这些行为都极易引发交通安全事故。因此,加强农村地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群众的安全意识和知识,势在必行。
2.2车的因素
随着农村地区经济发展,各种类型的车辆逐年增加,特别是农用机动三轮车、拖拉机和摩托车,在某些地区几乎是每个家庭的必备品,加上农村公路普遍较窄,所以农村公路混合交通极其复杂,交通安全隐患多。大部分农用机动三轮车和拖拉机,无牌无证,很难管理,且驾驶人多数没有接受过任何驾驶培训,有些地区甚至出现未成年人驾驶农用拖拉机上路的现象;另外这类车也未纳入定期检审, 大部分制动性能差、超载超速严重,部分农民对车辆只使用不保养。部分农民受经济利益的驱动,购买安全性能差、廉价的非客运正三轮摩托车载客营运,甚至还使用报废车辆,交通安全根本得不到保证。因此,必须加强农村地区车辆监管力度,扩大监管范围。
2.3路的因素
农村公路普遍宽度不够,技术等级低,路况差,缺乏安全防护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线,有的年久失修,通行能力差,存在较大的交通安全隐患。并且,由于养护资金严重不足、专业养护人员缺乏,农村公路部分乡道及大部分村道基本处于失养状态,某些农村地区在蔬菜、水果、粮食上市的季节,大量的大货车频繁地往外运输农作物,使得道路不堪重负,破坏严重,且得不到及时的修复,以致交通拥堵事故频发。
2.4其他因素
除了上述原因,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交叉和缺位也是农村公路事故多发的重要影响因素。农村公路线长、面广, 交警部门警力少,分配到农村基层交警中队的民警更少,工作任务繁重,同时受时间、地点限制,管理效果不是很理想。交通运管部门一般主要对干线公路上营运客车违法进行查处,对广大农村普遍存在的非法客运难以顾及。因此,对于农村公路交通这样复杂的系统,除了农民自身的安全意识有待提高外,我国的交管部门也应该尽可能多的投放人力、物力和财力,结合科学合理的手段来解决农村公路安全问题。
3农村公路交通安全问题对策分析
针对我国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的现状分析及问题原因分析,本文提出了以下几点措施和建议。
3.1提高农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
将交通安全意识引入农村基础教育, 在农村小学教育体系中加入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并引导小学生监督家长,带动全员主动学习并提高交通安全知识。还应加大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力度,采取较为直接的、具有针对性的宣传措施,如组织农民集体看电影,增强农民群众的交通法律观念和交通安全意识,从而规范自己的行车、走路行为,正确引导他们自觉不坐超员车,并积极检举交通违法行为,也使他们认识到参加驾驶培训的必要性,。
3.2加大农用机动车的监管力度
造成农用机动车难于管理的原因就是绝大部分无牌无证,而造成无牌无证的主要原因就是农民群众嫌机动车税费高和办理过程麻烦。政府应制定减免农用机动车上牌税费的优惠政策,相关管理部门应定期巡回深入农村,提供机动车上牌服务,提高农用机动车的上牌率,促进管理部门及时清理和报废故障多、机件失灵的“病车”。除了管理,最好的途径还是通过教育,使农民群众自觉不开无牌无证、改装车辆、以及报废车辆,不超载秋收农作物,不违法载人。
3.3提高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质量并加强监管力度
各地区对农村公路新建和改扩建道路采取同设计、同施工、同验收的管理模式,力争提高农村公路的建设质量,同时也能减少养护成本,可结合各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设置合适的安全保障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线。农村公路的养护责任可落实到乡镇政府,设置专门的养护资金,养护资金由机动车养路费、
财政资金及自筹资金构成,安排养护人员,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监管力度。各地农村公路管理部门应该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养护模式。 3.4加强农村客运监管与执法力度
加强农村公路客运管理,仅靠交通管理部门根本不够,还需在农村建立和完善基层交通安全组织,可发展基层交通协管员,对农村公路上的客运车辆进行监督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要求营运车辆安装GPS定位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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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时间表
赔偿金额
结案天数
5000元以下
1小时
5000元至30,000元
2小时
30000元至100,000元
3小时
100,000元至200,000元
一个工作日
200,000元至300,000元
五个工作日
300,000元以上
七个工作日
说明:在被保险单位按要求将所需的理赔单证提供齐全后,投标人的赔案时效按上述"结案天数".
平安保险公司
服务承诺书
珠海中心支公司两核部门人员成立专项理赔小组:
理赔部负责人(两核总监):刘兴电话:0756-3360071
核赔执行人:刘兴,蔡丽薇,曾蔷兰电话:0756-3360803
查勘定损人:王文,陆国良,李红卫电话:0756-3360029
报案中心负责人:谢二桂电话:95512
拖车拯救电话:95512,0756-3360803
办公地址:珠海市吉大园林路平安大厦三楼
联系电话:0756-3360029,3360071
传真电话:0756-3360080
保险人发生事故后,即向报案中心报案,接案人员询问当事人后填写下表:
被保险人
车牌号
事发经过和目前车辆情况
准备入定点厂电话及联系人
接案人将此案转交专门小组理赔人员按理赔承诺作核价等理赔工作,然后通知承保小组人员作服务跟进工作.
对珠海市政府采购中心指定汽车维修定点厂专门人员进行平安保险车辆索赔业务的培训,沟通,使他们报案查勘,减少公务用车部门的工作量,更好地为公务车单位服务.
服务响应承诺:(全面落实珠海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各项要求)
1.提供电脑定损服务:我司理赔现场查勘人员配有手提电脑,我公司拥有全国最先进(拥有知识产权)的配件价格查询网络,可以提供国内外各种车型的最新配件价格支持,所有理赔实行电脑定损服务.
事故车辆的维修以修复为原则,但涉及车辆行车安全的关键零部件(如:刹车系统,转向系统)我司将一律给予更换.
2.提供预付款服务:明确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重大人员伤害赔付可以实行分段结案进行预付赔款.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对于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但被保险方无责任,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时,保险公司将先予以赔偿,由被保险单位授权我公司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负责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3.提供异地出险,就地理赔服务:异地出险车辆,我司将简化理赔手续,实行异地代查勘进行异地赔付理赔.
全国网上车险理赔服务:网上通赔是指通过承保机构网上委托授权,由保险事故发生地的所在机构完成案件全部理赔流程操作并支付赔款的操作平台.网上通赔系统上线运行,可实现平安车险客户"本地承保,异地理赔"的便利服务,该项服务手段的推出,将进一步扩大平安车险网络化服务手段上的优势,为异地出险客户提供最完善,全面的理赔服务.
被保险车辆在外省出险,可视具体情况,事故大小直接派人或委托当地平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查勘现场;并派专人协助被保险单位全程办理相关索赔手续.(附:"平安保险广东省主要经营,理赔网络图",详见41-44页)
4.提供委托索赔服务:市府定点修理厂可客户索赔,我司对索赔人员进行统一培训.理赔人员协助被保险单位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5.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为市属行政事业单位VIP客户提供免费的律师咨询服务,协助客户到交警处理事故,财产标的风险评估,保险方案设计,防灾防损建议.
6.提供全天报案服务:7天/24小时全天候报案服务.
报案电话:95512专项责任人:谢二桂
全国统一保险服务热线电话:95512
拖车拯救电话:0756-3360029,3360071
7.提供紧急救援服务:平安保险所有理赔车均配备GPS卫星定位系统.平安保险GPS车辆调度系统是与CALLCENTER系统相结合,以提高平安保险公司处理车险理赔的效率.它集成了GPS与GIS技术的应用,同时,提供了强大的电子地图搜索引擎,可以在电子地图上对任何调度资源进行定位与事故点距离的自动测算,以及车辆的定位显示,跟踪,远程控制和查找等,可以为省属各行政公务用车提供更完善,快速的理赔服务.接到市内报案后,十五分钟内到达报案现场;省内其它市县的报案,2小时内到达报案现场或委托当地平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查勘现场;
我司施救车队提供24小时事故免费急救拖车,送油送水和故障车优惠拖车服务.
8.赔案时效:我公司在客户提供完整必要的索赔材料齐全后,按赔款金额大小作出时效承诺.(详见理赔时间表13页)
9.修车及配件:车辆受损后,可在珠海市政府采购中心规定的定点车辆维修企业进行修理,让我司提供理赔各环节优质服务.我公司拥有全国最先进(拥有知识产权)的配件价格查询网络,可以提供国内外各种车型的最新配件价格,亦可为贵单位提供车辆配件价格咨询.
10.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仅须及时通知我司理赔部门,在我司理赔人员的指导下即可配合交警部门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我司认可交警部门在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核定的事故责任及损失.
综合服务承诺
"信誉第一,效率第一;客户至上,服务至上"是我公司的服务宗旨,目的是与客户间建立长久持续的保险合作关系,使被保险车辆得到最优质的服务.除了以上在承保,理赔方面提出的承诺外,我公司将为珠海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车辆保险提供以下特色服务:
增值服务承诺
1.我司将与各公务用车单位共同设立专项安全表彰基金.由我司配合用车单位组织策划主办一年一度的驾驶人员表彰活动,评选"平安驾驶员".
2.邀请交通部门联合定期免费举办车辆保险,行车安全,车辆保养,事故处理,法律常识等方面的知识讲座,安全培训及各类研讨会.
3.我司与风险管理顾问公司广东斯登达技术顾问有限公司,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有长期合作协议,将共同为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供专业的有关车辆,财产方面的风险管理建议及讲座.
4.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被保险单位经办人的廉政工作,防止腐败现象的出现.
5.提供灾害性天气预警服务.
6.修车及配件:车辆受损后,可在珠海市政府采购中心规定的定点车辆维修企业进行修理,让我司提供理赔各环节优质服务.我公司拥有全国最先进(拥有知识产权)的配件价格查询网络,可以提供国内外各种车型的最新配件价格,亦可为贵单位提供车辆配件价格咨询.
7.为被保险客户免费优先在我司全资国内唯一的综合金融保险服务网站注册,以方便网上查询,网上投保,网上报案并提供各类金融,证券,保险综合服务.
8.定期进行VIP客户回访,进行沟通,及时掌握客户的需求及客户对我公司承保理赔服务的满意程度.
9.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的大型VIP客户活动,为客户与各行业,机关企业单位创造相互交流和学习的机会.
10.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在30万元以内,保险责任认定不清晰的重大事故,我司将视具体情况给予最恰当的赔付.
11.医疗查勘,核损服务:
(1)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我司负责委派专职医疗人员进行医疗咨询和提出建议;
(2)对于涉及人员伤亡的案件,我司将派专业医疗人员对与伤亡案件有关的单证进行实地核查,尽可能减少投保单位的损失.共同维护投保单位与我司的利益和社会形象;
12.企业文化,全面交流:平安以增强企业的向心力和凝聚力为发展宗旨,用企业资本和核心技能,产生强大的生产力,从而为客户创造超值服务.我们了解到市委,市政府也非常重视单位文化,精神文明的建设.从宏观方面看,在管理的理念,精神和价值观方面,发现我们双方既有共同点又有差异性,因而具备了全面交流,相互促进,共同提高的可能.
13.透明办公,投诉举报服务:平安理赔实行公开化操作,并接受客户对理赔人员的监督.平安也将就理赔有关工作定期拜访市属各投保单位,听取意见.重大案件逐案发放《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征求客户对赔案的意见.平安对理赔人员实行监察审计制度,理赔经办人员如有违规行为,欢迎举报.
举报电话:支公司总经理室0756--3360098
14.我司特别推出"一人投保,全家保障"增值服务,对在我司投保的车辆每车附送一份《全家福》A款保障,意外事故累计保额8万元,意外医疗保额2000元.通过一个人投保,可使夫妻,子女同时获得保障,详细利益见下表:
备注:以上保障主被保险人无配偶和子女的,则对应项下的保额全部归属该
被保险人;
主被保险人有配偶或子女的,其20-65周岁的配偶与3-22周岁的子
女均加入本计划,每个家庭最多可有5名被保险人;
主被保险人及其配偶从事的职业按本公司职业分类表所规定的一至
三类职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3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一部分车辆损失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第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或就近将其移送至具备相应修理资质的修车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该项费用不得超过出险当地政府颁发的有关收费标准,且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
(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腐蚀;
(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五)他人故意行为.
第四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轮胎包括外胎及轮辋);
(二)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三)玻璃单独破碎;
(四)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五)减值损失;
(六)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第五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二)地震;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竞赛,测试,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七)因污染引起的补偿和赔偿;
(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九)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十一)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十二)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三)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四)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六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七条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及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
赔偿处理
第九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免赔率,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本保险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标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零.
第十三条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五条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七条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
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十八条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免赔率,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为准,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以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合同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扣减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限.
第二十八条保险车辆在续保时,根据过去保险年度的赔付情况享受无赔款优待,无赔款优待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过去三个保险年度均发生保险赔款的,续保时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九条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一)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
本保险分为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投保人可自愿选择投保,但不能同时投保.
第一章第三者综合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三)减值损失;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二)地震;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竞赛,测试,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七)因污染引起的补偿和赔偿;
(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九)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十一)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十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十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四)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五)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六)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
第四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五条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保险期限及保险费
第六条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
赔偿处理
第七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
(二)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
(三)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四)伤者的诊断证明书,伤者的各项医疗费用单据,用药清单,住院证明,出院证明;
(五)保险人认为能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其它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八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免赔率,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损坏及修复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第十二条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三条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四条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六条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结案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合同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扣减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限.
第二十七条保险车辆在续保时,根据过去保险年度的赔付情况享受无赔款优待,无赔款优待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过去三个保险年度均发生保险赔款的,续保时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八条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二十九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一)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第二章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即仅负责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中的人身伤亡损失部分.
责任免除
第二条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财产的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
(二)本车上的一切人员;
(三)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损失;
(四)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二)地震;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竞赛,测试,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七)因污染引起的补偿和赔偿;
(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九)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十一)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十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十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四)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五)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六)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
第五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六条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保险期限及保险费
第七条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
赔偿处理
第八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
(二)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
(三)伤者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各项医疗费用单据,用药清单;
(四)保险人认为能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其它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免赔率,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第十二条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三条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主车,挂车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五条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结案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清保险费.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十九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合同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扣减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限.
第二十六条保险车辆在续保时,根据过去保险年度的赔付情况享受无赔款优待,无赔款优待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过去三个保险年度均发生保险赔款的,续保时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七条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一)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第三部分附加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代步车费用险,他人恶意行为损失险;
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无过错损失补偿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
在投保了全车盗抢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附加高尔夫球具盗窃险;
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全车盗抢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责任免除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损坏;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导致保险车辆被有关机关罚没,扣押,查封;
(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六)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第五条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凭证,车钥匙,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以及保险人要求的其他必要单证;
(二)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但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
2.符合本条款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其它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
(四)乘客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赔偿限额
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赔偿,但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二)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
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