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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执行申请书

时间:2022-07-04 21:19:23

撤回执行申请书

第1篇

【摘 要】 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服判决并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撤销生效判决,同时裁定发回重审,原债务人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法院认为再审法院的裁定并无要求原债权人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拒不受理。后经原审法院重审,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债务人申请执行回转后,发现原债权人已歇业多时,其给工商局的注销申请中承诺由其中的一个股东承担债务清理责任,另查明该股东已死亡,因此法院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

本案引发二个问题:一是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二是清算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此,笔者发表了自已的观点,与各位探讨。

【关键词】 歇 业;执行回转; 清算主体; 清算责任;

案 情:

1994年9月上海生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定作方,以下称“上海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杭州爱康生物公司(承揽方,以下称“杭州公司),经区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均判决杭州公司支付上海公司加工费50万元。二审判决后,上海公司即申请法院从杭州公司处执行了50万元人民币,于95年11月执行完毕。

杭州公司不服判决,向原二审法院申请再审。后原二审法院于97年1月作出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2月作出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杭州公司随即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法院告知:该案仅是裁定发回重审,最终结果尚未确定,在重审结果未出来前,不受理执行回转申请。

一审法院经重审,于99年9月作出了(1997)*经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理原上海公司诉被告杭州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1997年9月歇业。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有吴伟等20人,其中清算责任人为吴伟等15人。因清算责任人不能全部当庭参加诉讼,又不能自行推选诉讼代表,故本院依法指定吴伟、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等五名清算责任人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参加诉讼。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至此,该案经一审、二审、强制执行、再审程序后,以原告原上海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而告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同时,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96年9月歇业,根椐法律规定,由其清算责任人负责清偿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客观情况,杭州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原上海公司清算责任人吴伟等20位股东。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上海公司工商材料,材料表明:上海公司于97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申请歇业,97年8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出该公司截止97年7月所有者权益为187222.96元、应收帐款84940元、预收帐款51984.67元;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法院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后,查明,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该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向工商局提交了一份“关于我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的情况及保证”,内容为:我公司于97年3月经公司股东会决定申请歇业,即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截止8月底已基本清理完毕,尚余应收帐款二笔合计84940元及应付帐款一笔51984.67元,经股东会决定,此款由股东徐虎同志负责回收及处理。因徐虎同志负责销售及经营工作,故除帐户处理中的债权债务外,如发生任何帐外的债权债务也均由徐虎同志负责清理。该文件有徐虎的签名及盖章。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

据此,法院认为: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歇业(办理了注销登记),申请工商注销时已向工商局提交了债权债务处理保证即由股东徐虎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其歇业注销手续合法;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故本案无执行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问题的提出: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二个问题值得思考:

问题一: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取得财产的人不返还,是否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还是要等到重审或再审结果出来后,只有在对原生效判决内容全部或部分撤销后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回转的根据是什么?何时才可申请执行回转?

问题二: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注销登记)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个人意见:

问题一: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和根据。

执行回转是指已全部或部分执行完毕后,因原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由执行员根据新的法律文书采取措施将被执行的财产返还给被执行人,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前的状态。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后,依此执行根据而进行的执行行为无效。原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所取得的财产属不当得利。为弥补基于错误的执行根据进行的执行行为给原债务人带来的损失,就要以执行回转进行补救。

执行回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执行回转发生在原执行程序结束后。如果是在执行程序进行中,只是解除已实施的行为,对存款解除冻结,对财产解除查封等是执行撤销,而不适用执行回转。

2、执行回转以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为前提。《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3、执行回转的根据是执行回转裁定。执行法院要责成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应根据执行回转裁定进行。原执行根据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依法撤销,只是表明原执行根据失效,并不具有要求原债权人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所以,已执行的原生效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执行回转,并依此裁定作为执行根据,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财产和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符合执行回转的条件。经杭州公司申请再审,受理再审申请的中院依法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书,虽然该裁定书中无要求原债权人即上海公司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但并不代表不可以申请执行回转。法院应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并应裁定执行回转,依此裁定作为执行根据,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和强制执行。而不必等到再审终结作出最终判决后,在原被执行人胜诉的情况下,再进行执行回转,而且此时再执行也极可能因原债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原因而导致执行困难,执行回转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所以,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取得财产的人不返还,申请人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在裁定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同时裁定发回重审或再审的,因最终结果尚未出来,造成缺少执行依据,但仍可申请执行回转,法院应受理并裁定执行回转。实践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不立即执行,但应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避免财产的灭失,以确保以后执行的顺利实施。

问题二:企业法人歇业(注销登记)后的责任承担。

1、清算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歇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应负责清理债权债务。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

2、注销登记后未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理责任。

清算主体申请公司歇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歇业的申请中,承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未清理完毕时,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偿责任是依据清算主体出具给工商部门的申请中的承诺,即清算主体向工商部门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该承诺对有对公承诺的效力,而非仅为个人的债务承担性质。同时,由于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因此只要清算主体的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性质,依其承诺,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

所以本案中,上海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企业虽已被注销(主体资格灭失),但清算主体对于企业的未结债权债务仍负有清理责任。同时,因为法律不禁止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本案中,清算主体之一股东徐虎出具保证书,承诺由其对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也不能免除其余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而应该是由徐虎和其他清算主体共同承担清算责任。更何况,徐虎对工商局所作的有关由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承诺(即由其个人来承担其他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并未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或追认,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他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否则对债权人极为不利。

以上是笔者的个人观点,诚望各位朋友、专家能够发表自已的见解。

第2篇

关键词:申请;抗诉;再审;撤回;处理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5-0164-02

问题提出:王某与某渔场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2010年6月13日判决;渔场上诉;2010年9月1日二审法院判决;渔场仍不服,于2011年7月26日向所在省高院申请再审,同期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省高院2011年11月16日送达受理通知书。省检察院2011年11月30日向省高院提出抗诉。2011年12月3日,渔场向省高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2011年12月8日,省高院裁定准许。2012年3月21日,省高院依省检察院的抗诉书裁定再审,由省高院提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

一、审判监督程序和检察院民事案件抗诉的法律制度体系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已生效裁判和调解书出现法定再审事由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1]。抗诉是指检察院对法院已生效民事裁判,发现具有法律规定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2]。目前我国涉及审判监督程序和抗诉程序的主要规范有:《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诉意见》)、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监程序解释》)、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受理申请再审意见》)、《最高院审监庭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抗诉程序意见》),《最高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检察院抗诉规则》” ),合计167个条文。

二、当事人同时申请抗诉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重要途径之一和重要组成部分,可能但不能当然引起再审的发生[3]。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78条、《民诉意见》第205条和《审监程序解释》第1条,即对已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可向原审法院也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抗诉是检察院发现法院已生效裁判错误的重要途径之一,检察院应当受理并由有抗诉权或有提请抗诉权的检察院立案进行是否提起抗诉的审查 [2]。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88条和《检察院抗诉规则》第4条,即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应当提出抗诉,接受抗诉法院应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裁定”;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申诉的……”

当事人同时申请再审和抗诉的现实基础主要是:第一,裁判对己方不利又不甘心接受该结果,所有可能性的补救程序“绝不放过”;第二,无论申请再审还是申请抗诉,较一、二审程序难度更大、程序更复杂、把握性更小,而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案件认识确实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力争“广种薄收”哪怕争取到一个程序启动即可获得“起死回生”的机会;第三,申请再审可能直接被审查驳回而一旦检察机关抗诉则必然可进入审判机关的再审程序,抗诉的“效益”明显更大;第四,一定程度上担心审判机关考虑系统关系而“袒护”下级法院的可能性,对申请抗诉寄予更大希望。第五,是否接受申诉决定抗诉的认定权在检察院而是否接受申请裁定再审的认定权在法院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同时申请抗诉意图引发再审程序的制度结构原因[3]。

三、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或抗诉申请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要求

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或抗诉申请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3条,即“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的程序要求为《受理申请再审意见》第23条、《审监程序解释》第23条和第34条,即审查过程中申请撤回,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再审期间申请撤回,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终结再审程序。

当事人撤回抗诉申请的程序要求为《检察院抗诉规则》第22条和《审监程序解释》第34条,即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院应终止审查;申请抗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检察院撤回抗诉,应当准予”。

四、申请抗诉和申请再审并行情况处理的现行制度缺陷

《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分五种情况分别就检察院抗诉后而法院裁定再审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撤回抗诉、提出抗诉且法院裁定再审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不撤回抗诉而由法院依法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抗诉程序意见》分五种情况分别就法院裁定再审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等情况下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收到抗诉书后正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查的终止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审监程序解释》第26条对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裁定再审,并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由此不难看出,目前立法对当事人同时申请抗诉和再审,在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而法院裁定再审前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

对此事项则存在程序处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比照《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由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比照《抗诉程序意见》由法院终止再审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比照《审监程序解释》由法院裁定再审并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五、检察院抗诉后法院裁定再审前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又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并就此终结再审审查

(一)上述三种观点均难以成立

检察院不应撤回抗诉。首先,检察院此际并未发现抗诉出现“不当”而无法主动撤回;其次,当事人并未书面申请撤回申诉而无法被动或酌情撤回;再次,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是向法院提出,检察院未必知情因而欠缺撤回基础或难以具备撤回条件;最后,如此撤回抗诉有越俎代庖之嫌,容易造成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权界分混沌、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的权力体系混乱。

法院终止再审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诚如前案,省检察院于2011年11月30日提出抗诉,则按照《抗诉程序意见》,当日应已发生法院终止再审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的效力,无论效力内容如何,再以“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这一性质、主体、内容、效力完全不同的全新事实“逆向重复”发生“按抗诉案件处理”的效力匪夷所思。

法院裁定再审并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同时纳入审理范围同样存在悖论。首先,法院裁定再审的基础是再审审查期间检察院提出抗诉这一积极、前进式的职权活动,而不是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这一消极、倒退式的个体行为,否则审判权和诉权将地位颠倒;其次,申请人享有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申请撤回至少意味着在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权利范围内已确定放弃,再“纳入审理范围”明显剥夺了当事人处分权并有逾越“不告不理原则”之嫌;再次,即便再审程序已正式启动(无论启动原因),按照《审监程序解释》第34条,当事人仍有撤回申请权,且法院有权裁定准许从而终结再审程序,则此时如果还要致当事人的申请于不顾“强行”裁定再审、嗣后再由当事人提出撤回申请后裁定准许从而终结再审程序,实属徒然无益消耗本不充裕的审判资源。

(二)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并就此终结再审审查

第一,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申诉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基本一致,无非《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种,两种申请的目标追求与程序价值趋同一致、诉求大多相同,则其功能效果同类相当确属正常。既然向检察院申请撤回申诉申请足以达致终止抗诉审查,就没有理由在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情况下厚此薄彼区别对待。

第二,两种申请均源自当事人的积极主观因素,并未涉及审判监督权和检察监督权的职权适用,即仍属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范畴,则处分意愿理当得到尊重。而建立在当事人处分行为基础上的程序处置于公平价值方面无可厚非。

第三,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被动性”原理当然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和裁判权威。再审审查的终止就个案而言无疑使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同时获得“解脱”,当事人也可以免去后续诉讼成本之累,而原生效裁判就此恢复执行力也有助于凝塑司法权威。

第五,符合于畅达逻辑的要求。诚如前案,省高院2011年11月16日进入审查,省检察院11月30日抗诉,渔场12月3日向省高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省高院12月8日裁定准许。因为整个过程中的各行为均为程序意义的性质(抗诉引发的也无非是“进入再审”的程序后果而与再审的可能性裁判结果无关,即“法院接到抗诉书后无论其认为原裁判是否有错误都应当依法进行再审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4],但再审后至少可能“对正确裁判和瑕疵裁判予以维持”) [5],至此,该案程序理当完结。

否则,省高院“应”于11月30日终止再审审查而按抗诉案件处理,作出再审裁定并将再审申请书的请求纳入审理范围,则12月8日裁定准许撤回将无可理喻;而如裁定准许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正确处理,则此后2012年3月21日依抗诉书裁定再审、提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使“死灰复燃”,在逻辑上确定陷入两难死局。

第六,符合效益原理。当事人在允许范围内放弃相关权利转而选择尊重服从原生效判决,却还裁定再审,使申请人、对方当事人、检察院同时牵涉其中,而结果已经了无实益,无谓的程序拖延而已。

第3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案外人再审;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086-01

一、制度设置

(一)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白收到书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白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它依然没有解决以下问题:一是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审查、撤销以及变更本来应该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当中的内容却规定在了执行程序当中,显然这样设置不合理;二是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赋予案外人在白身权益遭受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侵害时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二是规定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对于未进入执行程序当中的有关问题案外人是否也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白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而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第42条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做出新的判决;在按照第二审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做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决事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事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以上两条均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相关法律上的依据。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特殊程序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案外人申请再审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做出原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种方式没有强调案件必须进入执行程序但是案外人必须对原判决、裁定及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且必须无法另行提讼解决纠纷,才能申请再审。②

二是在执行过程当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而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换句话说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了书而异议,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发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并据此作出裁定,中止对该案件所涉及的标的执行。然后,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案外人中请再审的事由

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是认为生效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确有错误。我国学者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有区别的,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个方而:(1)案外人人申请再审仅仅是撤销之诉,当事人申请再审则不限于此;(2)当事人申请再审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法定事由进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则一般不适用列举的事由,而仅仅为其与原裁判及调解书存在不可分的诉的利益或者权利。《审判解释》第5条和第42条以与执行标的物具有不可分利益为标准,案外人申请再审事由主要是指物权。第二款中的“执行标的”应理解为既包括主张所有权,又包括其他可以转让的权利;既包括有形的财产权利,又包括无形的财产权利,例如知识产权等。对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侵犯其债权利益的,是否可以申请再审没有规定。④

注释:

①②③④董少谋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于锐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及路径分析[J].行政与法2010(9)

第4篇

[论文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 执行异议 再审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和制度简介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于法国,我国学者将其译成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如今,当事人故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得到生效裁判文书,以此获得合法的执行根据,侵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为了遏制上述所出现的恶意诉讼现象,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运而生。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即赋予民事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附条件并且附期限申请法院变更或撤销生效裁判的一种事后救济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其它两种案外人救济途径比较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该案件执行标的实体性权利,并以该项权利向法院提出异议,意在阻却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然后由法院确认其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并作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决的民事诉讼法律行为。该制度设计初衷是为了纠正执行行为所涉及标的物权属判断错误而设立的救济制度。如所有权、知识产权的归属异议。

目前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该途径限于在“执行过程中”,而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案外人合谋提前转移财产,恶意诉讼案件往往未进入执行阶段即履行完毕,即无法适用此规定。[2]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前置程序存在的合理性问题。所谓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后视案外人理由是否成立而作出相应裁定的一种形式审查程序。有学者指出此程序表面上看来可以筛选争议案件,减少诉累,但绝大多数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均因对审查裁定不服而继续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可见前置程序的存在本意为迅速解决争议,实则事与愿违,反而使程序拖沓。

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创设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对受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人权益提供了另一种救济途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条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仅限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制度相比,明显有更大的进步,无疑对案外人权益救济有更大意义。但是,《解释》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遗留了诸多问题,例如如何确定适格的案外人、如何审理此类案件,看似明晰,实则模糊,导致理解上的分歧、操作上的混乱。

相比上述三种案外人救济制度,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限于执行阶段,具有更强的适用性;其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按照立法者的表述,主要是比较另行起诉和再审的方式救济第三人的优劣后作出的,制度设计便捷,有利于案外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保护其民事权益。但对于新构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依然较为模糊,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鉴于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研究必定有助于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准确适用。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主体条件

立法逻辑结构表明,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于第三人制度之后,但此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究竟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还是以无独立请求权身份提起或者是以原告提起,如果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方式参加诉讼的方式,尚可理解;如果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这与该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诉讼的设置初衷相背离;如果以原告身份起诉,这又模糊了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界限,显得救济制度有重叠之嫌,易造成滥用诉权情形发生,因而亟需一套合理的制度平衡、衔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防止救济过度导致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其次,如果以原告身份起诉,那么被告应该列谁?是原诉原被告还是仅仅只是影响案外人利益的原审原被告的某一方?此种情况,未影响案外人利益的另一方如何列明?如果其表示异议,如何救济?鉴于目前没有统一理论标准,有学者指出可以考虑是原审双方当事人共同侵害第三人的权益还是原审一方当事人损害第三人权益,[6]以此标准列明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亦或是原审某一方为被告,其他方以原审地位列明。对于原审当事人的异议处理则可以交由法庭调查审理,作出裁判。

(二)关于“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起诉方式参加诉讼,这是他的权利,参诉与否皆可;该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即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讲,由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是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综上两种第三人,法院都没有必须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义务,那么如何界定第56条第3款中“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对于这个问题,还没有具体司法解释,有学者建议引进类似德国等国的诉讼告知制度规定,对经诉讼告知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课以一定效力(参加效力),但是这对第三人的影响也是有限的,法律并不据此剥夺第三人独立起诉的权利。

(三)证据要求明确性以及撤销对象广泛性

“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错误”,这是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证据要求,提高发起撤销之诉门槛,防止案外人滥用诉权。可撤销对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相比法国,其可撤销的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撤销制度可撤销对象范围更广,对案外人保护力度更大。

(四)撤销期限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限问题,期限越长,当然就越就更有益于保护案外人受侵害的民事权益,但对判决效力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冲击越大,兼顾这两种价值趋向,我国规定了“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撤销之诉,比较合理。

(五)受诉法院

关于受诉法院,法律规定“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规定既考虑到由于原审法院了解案件的事实,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可以避免出现下级法院撤销上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裁判效力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目的在于改变或撤销损害己方民事权益的全部或部分裁判,其性质为形成之诉。如果经法院审理诉讼请求不成立,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再允许其以相同理由提起撤销之诉。若原告有理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一,撤销之诉中,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失去效力。即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当事人,不得再以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胜诉部分对抗作为原告的第三人。第二,基于裁判的稳定性,原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在原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相对效力,并不必然因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而无效。

第5篇

关键词: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审查范围;审查程序

涉外仲裁又称国际商事仲裁,是指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住所地在中国与住所地在外国的当事人之间、住所在中国境内的当事人产生于境外的经济纠纷或争议的标的物在境外的经济纠纷的仲裁。中国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是中国的司法机关依法对中国的仲裁机构受理某一涉外经济合同争议案件的公正合法性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一种司法制度。

仲裁制度是由商人们的自律组织商会解决纠纷发展而来。仲裁程序中有权选择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形式,选择仲裁规则体现了商人寻求自治的理念。诉讼和仲裁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但两者无论从内容到形式皆存在着差异,仲裁庭的仲裁权来自当事人的授权,法院的审判权源自法律的明确规定;仲裁活动中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规则的选择等都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审判活动中的诉讼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很少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仲裁所涉及的领域也比诉讼窄。无论仲裁庭还是仲裁员都没有强制性权利。所以,仲裁更多的是依据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对发生具体争议的这个特定范围内“社会成员的法”作出裁决。而不是以当事人以外他人意志为利益的衡量标准。

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一种约定,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仲裁应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当事人要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而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则否定了仲裁的终局性。而且诉讼的公开原则也可能使仲裁的不公开原则落空。所以无论是各国国内仲裁法还是国际条约,已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着眼点从审查实体内容转向从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但在具体程序上还存在一些不足,须尽快修改完善。

一、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审查范围规定在《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综合以上条款,涉外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如下:(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看来,对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部分内容尚需进一步明确:(1)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按此规定,当涉外仲裁协议无效时,当事人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该涉外仲裁裁决得不到法院支持,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因此,建议在立法中把“涉外仲裁协议无效”加入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况中去。(2)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我国的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如发生当事人协议选择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庭只能要求当事人通过重新协商更改适用该仲裁委的规则,而不能径直宣布不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但仲裁机构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规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无权行使此项意思自治的权利,笔者认为,假如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规则,而仲裁庭却未经当事人同意按本仲裁委规则进行了仲裁时,应视为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准确表述为“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同意或约定的仲裁规则。”

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问题

1.“预报审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立“预报告制度”,受理法院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在受理后30日内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在15日内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该报告制度,有利于完善立法不足,杜绝随意拒绝涉外裁决现象,抑制地方保护主义,统一我国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标准,亦有利于提高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国际地位。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该制度仍存在以下缺陷:(1)报告制度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形式确立,既非立法也非司法解释,属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是法律外的解决和监督方式,缺乏程序规范,既不利于约束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也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其作用的发挥是有限的;(2)“通知”要求所有涉外案件的撤销裁定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有损于诉讼效率这一价值的实现。完善途径有二:(1)取消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上诉之规定,将此类裁定纳入诉讼监督程序;(2)在继续实行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上诉的制度下,推行“听证”制度。各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的裁决前,须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应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裁决。

2.法院对仲裁裁决异议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如何适用法律程序的问题

对此,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均无明文规定,而实践中的做法很多,很不规范,有根据申请人的异议书进行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的;更多的则是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并到仲裁机构进行调查后作出裁定的;也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定的,当然这种开庭与普通案件开庭会有很大区别,如何解决这一程序问题,有待于相关立法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3.执行中止问题

法院立案受理了仲裁裁决异议案件后即进入审查阶段。鉴于此类案件必须建立在对方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基础上,因此就存在一个中止执行的问题。法院必须在审查完仲裁异议后,才能依据审查结果决定恢复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然而,对于中止执行裁定应由哪一法院作出,法律无明文规定。如果国内某一法院既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同时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应由该法院在受理不予执行申请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但对于一方当事人向国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另一方当事人向国内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应由哪个法院(外国法院还是国内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若仍由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作出,是否会得到执行法院的承认?深圳市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宗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向深圳中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深圳中院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后,香港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停止了执行程序,直到深圳中院作出驳回申请裁定后才恢复执行程序。另外,法院在受理不予执行申请并决定中止执行仲裁案件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5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这对于防止败诉方(申请人)借故拖延裁决的执行是很有必要的。

三、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审理结果问题

1.对于不予执行仲裁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如果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1)项和第14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不能上诉;如果法院认为有不予执行情形的,则裁定不予执行,但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按规定履行一系列内部报批手续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对于撤销仲裁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如果认为没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申诉或申请再审;如果法院认为有撤销裁决的情形的,则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根据仲裁法第61条规定,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二是直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依据仲裁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重新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在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在自受理撤销仲裁申请之日起30日内报请本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法院同意撤销裁定,应在15日内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复后方可栽定。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没有对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之诉能否上诉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中则明确规定,对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不得上诉。为了实现当事人对法院司法审查的监督,应制约法院行使涉外仲裁裁决的权力,使其纳入诉讼监督程序。应允许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上诉,或者允许仲裁机构向上一级法院提请纠正。

参考文献:

[1] 王秀玲.我国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及其修改与完善[j].河北法学,2005,(5):147.

[2] 韦小宣.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j].人民司法,1999,(7):44.

第6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权,规范国家赔偿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定予以处理:

(一)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确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

(二)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理,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直接审理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监督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审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决定的执行。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请求人死亡或者其主体资格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赔偿请求人死亡,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申诉的,申诉效力及于全体;但是申请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继承人。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代为申诉。申诉代理人的范围包括: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赔偿请求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法律顾问、律师一至二人代为申诉。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申诉状应当写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基本信息,申诉的法定事由,以及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书写申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二)身份证明及授权文书。赔偿请求人申诉的,自然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赔偿义务机关申诉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法律文书。即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及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决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申诉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补正期限。补正期限一般为十五日,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正或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不予审查。收到申诉材料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后的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申诉人具备本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受理申诉的人民法院是作出生效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三)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申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后,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的;

(二)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

(三)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

(四)赔偿请求人对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主管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已作出复议决定,但赔偿请求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相关决定生效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的。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对于立案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着重围绕申诉人的申诉事由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原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审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五)原决定遗漏赔偿请求,且确实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六)据以作出原决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原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十二条 申诉人在申诉阶段提供新的证据,应当说明逾期提供的理由。

申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处理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对申诉人的申诉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诉人主张的重新审理事由成立,且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本规定的申诉条件的,决定重新审理。重新审理包括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二)申诉人主张的重新审理事由不成立,或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本规定的申诉条件的,书面驳回申诉。

(三)原决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赔偿申请错误的,撤销原决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有权决定直接审理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直接审理,并将决定书送达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适用国家赔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规定;本规定依据国家赔偿法和相关法律对重新审理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指定审判人员。

第十七条 决定重新审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形中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听取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或者赔偿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公开质证。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案件,赔偿委员会组织质证时应当通知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对原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理。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两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案件经重新审理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决定;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决定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决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决定结果错误的,应当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决定;

(四)原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进行实体处理的,应当撤销原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五)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依法审查并确认后,应当撤销原决定,根据协议作出新决定。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后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在申诉审查或者重新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查或者审理:

(一)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原赔偿请求人、原赔偿义务机关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四)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案件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查或者审理,并通知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在申诉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查:

(一)申诉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申诉的;

(二)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的情形。

在重新审理期间,有上述情形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意见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在申诉审查或者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申诉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赔偿委员会准许撤回申诉后,申诉人又重复申诉的,不予受理,但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在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决定。

第7篇

[关键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92-02

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程序法的又一次完善。新民诉法中增加了关于调解协议确认案件一节,完善了《人民调解法》关于调解制度的规定,使得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再一次得以提升,为保障调解协议有效执行,我国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供了基本法的保障。然而由于民诉法规定的比较简单,使得司法实践的瓶颈问题仍有待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

(一)调解协议法律性质为民事合同

调解协议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坚持自愿的原则下,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委员会成员调节后,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下,达成的解决双方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协议书。调解协议是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合同,一方不履行协议书所确认的义务,另一方可以对另一方追究违约责任。所以有的专家如占善刚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本质上为民事和解契约。

(二)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根据民法原理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解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参照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并未赋予合同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另外,《人民调解法》第31条也规定了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回避了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问题。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可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现存的问题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树立诚信理念,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为我国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制度上的保障,目前也存在着一些理论及实践规定比较模糊的地方,有待完善。

(一)调解协议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存在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专利纠纷、海事海商纠纷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协议确认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必然造成级别管辖的矛盾: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纠纷本身基层法院没有管辖权,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以后,其反而由基层人民法院审核,这无疑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二)关于司法确认的申请要求过于严苛

1 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升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这样的要求实质上是存在矛盾之处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若当事人愿意遵守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自己义务,则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申请司法确认,反而增加了权利实现的成本。倘若当事人在达成协议之时就不愿意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心存反悔的侥幸,则在协议生效之日30天内必然不会共同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请求法院司法确认无疑会增加自己逃避履行义务的障碍。所以,要求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的要求过于严苛。

2 对法院不予确认的裁决书的救济无法实现

调解协议的确认案件规定在特别程序一章,属于非诉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对法院不予确认的裁定有异议时,无法通过上诉实现救济,因为不予确认的裁定书具有终局性,这样的结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调解协议的实现。法院审查的内容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而不是当事人原先的纠纷,所以当调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时,经过调解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归于原先的不稳定状态,浪费了司法资源,不利于调解委员会工作的顺利展开。

3 对确认申请撤回后能否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尚无规定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虽然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但是后又申请撤销,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的后,又在30日之内提出申请,那么法院该行使怎样的权力呢,目前尚无规定。

4 案外人救济程序规定模糊

司法确认裁判的撤销是指司法确认裁判做出后法院依据案外人的申请,认为裁判侵犯该案外人权利而将其撤销的一项制度。在司法确认以后,调解协议确认书将具有执行效力,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裁定书直接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另外当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出现时,目前尚无检察院可以抗诉或者法院主动撤销确认裁定,重新做出不予确认的裁定的规定。

三、完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建议

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司法确认程序赋予了协议的强制执行力,有利于保障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实现,然而对于实际操作的细节问题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一)允许当事人协议司法确认的管辖法院

一方面,既然将调解协议定性为合同,那么应当适当放宽调解协议审查的法院,可以建立以调解组织基层人民法院为主,当事人自愿协商审查法院为辅的原则。另一方面,对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也不能完全简单适用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全部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特殊的专利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影响较大的案件的审查,仍应由中级法院进行审查。

(二)适当放松对于司法确认申请的条件

1 允许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申请

目前的调解协议除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外,还包括行政调解以及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调解协议等,在未来立法趋势下,关于行政调解的确认程序也会纳入司法确认程序中。所以允许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申请,将能够促进当事人及时实现自己的权利。当然也会加强调解组织与法院司法确认在程序上的衔接。对于一方提出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另一方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也应当视为其同意申请。

2 允许当事人对不予确认裁决进行上诉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调解协议确认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制,即当法院不予确认的裁定下发时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包括另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向法院,但的标的是原先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调解协议本身,不利于调解委员会地位的提升。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上诉权,防止一审终审中,法官的错误行为或者过失行为阻碍当事人权利实现的效率。当然在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之外,也应当逐渐增加人民调解协议之外其他诉外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相关立法。

3 对当事人重新提出的确认申请裁定不予受理

当事人撤回申请是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体现,是行使私权处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有维护司法稳定的职责。另外按照性质来讲,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与仲裁申请确认有相似性,仲裁案件中的规定也可以参照适用,所以调解协议的确认申请撤回以后,不受理当事人的再次确认申请。

4 完善案外人救济程序

调解协议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可能造成案外人财产受到损失,新民诉讼法并未明确案外人的保护。故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角度思考:(1)案外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议无效,调解委员会有职责协助案外第三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原确认裁定书;(2)案外人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由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定,重新作出不予确认的裁定书,或者撤销原裁定发回原裁定机关重审,防止法院的错误确认裁定书,作为错误执行的依据;赋予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权利。

第8篇

两家法院针对同一房产均有司法文书裁判,如何划分执行特定物权与执行普通债权之间的效力等级问题,案外人对法院的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理由合法,执行申请人的许可执行之诉如何裁判?

一、案情概要:

2009年4月19日,出卖人通过北京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与买受人订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新发地房屋(建筑面积48平米)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买受人,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2009年6月份)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于2009年5月3日实际入住,首期给付购房款140000元,出让的房屋有30万贷款尚未偿还,双方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余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买受人通知出让人过户并办理贷款手续,房主却躲起来不见面。买受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过户之诉,人民法院以(2009)F民字第19233号判决书判令出卖人将新发地的房屋产权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此判决于2010年4月7日生效。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执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助过户的裁定,房产登记机关告知此房在2010年4月8日被异地人民法院(2010)P执字第1471号裁定查封,申请执行的是原房主借款发生的债务,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4月15日买受人向P法院提起解除查封异议。由于涉案房屋在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房主未按期偿还贷款,银行多次到住房所在地催款,买受人虽与银行协议,变更借款用户,一次性提前清偿了房主的全部贷款及滞纳金305937.28元。

2010年9月15日,法院审查后以(2010)执异字第021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

2010年9月27日,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被查封房产”诉讼,买受人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对被查封房产享有物权,案外人持有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执行标的并非房产,应予驳回其主张。

二、法院裁判:

2010年11月30日人民法院以(2010)平民初字第06375号民事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务人从原告处借款,虽然时间早于房主向被告出卖楼房,但并未约定以该房屋作抵押,因此,该楼房并非原告与房主之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定标的物,本院执行过程中虽对楼房进行了查封,但此前另一法院对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的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依此对本院执行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现原告因查封时楼房所有要仍为陆某未过户到被告名下且被告提异议时支付的房款不及交易价格的二分之一,而认为被告无权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允许本院对该楼房继续查封、拍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后,原告当庭撤回上诉,人民法院以(2011)民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原审判决产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评案:

1、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新类型诉讼案件,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可细分为:对执行主体的异议、对查封措施的异议、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对执行管辖的异议、对执行时效的异议、对执行措施的异议等,相关法律规定模糊。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看,只有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异议之诉,但此条并未规定对如何提出请求。执行配套规定如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都未明确异议之诉。针对异议之诉,首先要区分案外人、第三人、被执行人、执行申请人各方主体地位,有时还会发生互为案外人或第三人的情况,也有不同法院之间管辖争议问题,给相关诉讼带来困境。

本案出现的问题,应当属于案外人对查封措施的异议之诉,原告提起的是许可执行之诉,被告抗辩的是查封措施异议,两者属于不同的法规规范。依据请求权基础规范要件分析,许可执行之诉的前提必须是执行申请人持有的生效法律文指定的执行标的必须是异议指向的动产(给付现金)或不动产,不能是执行行为,其次,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在执行中没有任何异议,具备可执行条件,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应先行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并继续执行。本案中原告要求许可执行查封的房屋,但原告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是金钱标的,并非房屋特定物,而涉案房屋已由人民法院判决原房主向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说明原告许可执行之诉的条件不具备,被告提出的查封措施异议理由成立,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告的诉讼经二审程序后又撤回上诉,这样的情况下,原有中止查封的裁定应予解除或撤销。

2、原告提出的两项理由缺乏依据:

原告认为虽然案外人与房主之间有买卖合同,但此房产仍未过户,权利人依然是债务人,所以有权查封并执行,原告的此项认识不能成立。依据物权法《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生效的司法判决与产权登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决从实体上确认了物权所有人,登记只是从形式上履行的宣示程序,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取得所有权和宣示登记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3、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中止执行裁定予以解除或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3条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二款规定,出卖人转让房屋后,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不影响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针对出卖人的强制措施仍未解除,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处理。第十条房屋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即转让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应当判决房屋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再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通过人民法院生效的司法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为房屋,购房款全部付清,已实际占有房屋,与陆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确已取得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享有物权请求权;汪俊持有的判决中确定的执行标的为债权,被查封房屋并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且汪俊已撤回上诉,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裁定,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汪俊“许可执行被查封房屋”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优先债权的司法原则,恳请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据法律规定解除或撤销查封裁定。

附相关法律规范依据检索:

《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9篇

第二条本厅行政许可的实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政务服务中心司法厅窗口(以下简称“窗口”)统一接收申请材料、登记、分办;

(二)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管理部门审核办理;

(三)窗口向申请人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及相关证件。

第三条窗口、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共同负责有关行政许可事务的来访接待、来电和来信询问的答复工作。

第四条行政许可格式文本由窗口或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免费提供。

第五条窗口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填写《**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二)核对申请材料;

(三)分送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办理。

《**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一式三份,一份送交申请人或初审机关,一份送交行政许可办理部门,一份留存窗口用于催办。

第六条窗口处理行政许可事务文书应当加盖“**省司法厅行政审批事项受理专用章”。

第七条窗口接受材料后应于当日或次日上午将《**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一份、申请材料送交行政许可办理部门。

第八条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应立即分派给承办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承办人员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接到材料之日起3日内填写《**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补正材料通知书》一式两份,交由窗口统一编号、用印,其中一份留存。

窗口应当在接到承办人员转来的《**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办理送达手续,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办理行政许可事务中需要的其他文书,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但当场可以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受理的,除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外,应制作《**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交窗口送达。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窗口,由窗口按规定退回申请人或初审机关。

第十条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根据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及实地核查情况,提出对该行政许可申请的拟办意见,报主管厅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载明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报厅长或主管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于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执行。

听证中涉及的文书及送达方式,按本规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经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均由本厅主要负责人批准或提交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可以集中制作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一)经初审机关集中申请的;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执业机构统一申请的;

(三)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一定数量的执业机构或初审机关相对集中申请的。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制作加盖厅机关印章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于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至窗口。窗口自收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当事人送达。

第十八条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需要颁发证照的,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将有关证照制作完成连同决定文件送至窗口,由窗口统一向申请人颁发。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告的,由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在省级以上报刊进行公告或上网。

第十九条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窗口应当保存决定原件三份,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条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方法办理。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方法办理,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方法,提出是否撤销该行政许可的意见。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发现有应当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应当依据职权,提出撤销意见。

撤销行政许可,应报主管厅领导审核、厅主要负责人批准或提交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方法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第二十二条本厅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注销情形的,由行政许可办理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依法变更、撤销、延续行政许可,由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制作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交窗口送达被许可人。

第二十四条窗口应于行政许可决定、证照等送达后5日内将办理该事项的送达回证等材料转交行政许可办理部门。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于接到窗口转交的送达回证等材料后10日内建立行政许可事务档案。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事务档案由该许可办理部门送交厅档案室保管。

办理该行政许可事务的《**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登记表、催办记录等,由窗口负责保管,其他相关材料存入行政许可事务档案备查。

第二十六条窗口工作人员、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法制工作部门以口头或书面提出纠正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移交厅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监察部门依法对窗口、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则规定造成程序、时限违法等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10篇

一、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

(一)调解协议法律性质为民事合同

调解协议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坚持自愿的原则下,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委员会成员调节后,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下,达成的解决双方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协议书。调解协议是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合同,一方不履行协议书所确认的义务,另一方可以对另一方追究违约责任。所以有的专家如占善刚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本质上为民事和解契约。

(二)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根据民法原理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解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参照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并未赋予合同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另外,《人民调解法》第31条也规定了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回避了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问题。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可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现存的问题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树立诚信理念,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为我国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制度上的保障,目前也存在着一些理论及实践规定比较模糊的地方,有待完善。

(一)调解协议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存在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专利纠纷、海事海商纠纷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协议确认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必然造成级别管辖的矛盾: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纠纷本身基层法院没有管辖权,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以后,其反而由基层人民法院审核,这无疑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二)关于司法确认的申请要求过于严苛

1 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升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这样的要求实质上是存在矛盾之处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若当事人愿意遵守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自己义务,则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申请司法确认,反而增加了权利实现的成本。倘若当事人在达成协议之时就不愿意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心存反悔的侥幸,则在协议生效之日30天内必然不会共同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请求法院司法确认无疑会增加自己逃避履行义务的障碍。所以,要求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的要求过于严苛。

2 对法院不予确认的裁决书的救济无法实现

调解协议的确认案件规定在特别程序一章,属于非诉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对法院不予确认的裁定有异议时,无法通过上诉实现救济,因为不予确认的裁定书具有终局性,这样的结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调解协议的实现。法院审查的内容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而不是当事人原先的纠纷,所以当调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时,经过调解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归于原先的不稳定状态,浪费了司法资源,不利于调解委员会工作的顺利展开。

3 对确认申请撤回后能否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尚无规定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虽然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但是后又申请撤销,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的后,又在30日之内提出申请,那么法院该行使怎样的权力呢,目前尚无规定。

4 案外人救济程序规定模糊

司法确认裁判的撤销是指司法确认裁判做出后法院依据案外人的申请,认为裁判侵犯该案外人权利而将其撤销的一项制度。在司法确认以后,调解协议确认书将具有执行效力,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裁定书直接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另外当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出现时,目前尚无检察院可以抗诉或者法院主动撤销确认裁定,重新做出不予确认的裁定的规定。

三、完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建议

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司法确认程序赋予了协议的强制执行力,有利于保障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实现,然而对于实际操作的细节问题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一)允许当事人协议司法确认的管辖法院

一方面,既然将调解协议定性为合同,那么应当适当放宽调解协议审查的法院,可以建立以调解组织基层人民法院为主,当事人自愿协商审查法院为辅的原则。另一方面,对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也不能完全简单适用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全部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特殊的专利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影响较大的案件的审查,仍应由中级法院进行审查。

(二)适当放松对于司法确认申请的条件

1 允许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申请

目前的调解协议除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外,还包括行政调解以及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调解协议等,在未来立法趋势下,关于行政调解的确认程序也会纳入司法确认程序中。所以允许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申请,将能够促进当事人及时实现自己的权利。当然也会加 强调解组织与法院司法确认在程序上的衔接。对于一方提出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另一方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也应当视为其同意申请。

2 允许当事人对不予确认裁决进行上诉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调解协议确认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制,即当法院不予确认的裁定下发时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包括另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向法院,但的标的是原先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调解协议本身,不利于调解委员会地位的提升。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上诉权,防止一审终审中,法官的错误行为或者过失行为阻碍当事人权利实现的效率。当然在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之外,也应当逐渐增加人民调解协议之外其他诉外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相关立法。

3 对当事人重新提出的确认申请裁定不予受理

当事人撤回申请是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体现,是行使私权处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有维护司法稳定的职责。另外按照性质来讲,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与仲裁申请确认有相似性,仲裁案件中的规定也可以参照适用,所以调解协议的确认申请撤回以后,不受理当事人的再次确认申请。

4 完善案外人救济程序

调解协议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可能造成案外人财产受到损失,新民诉讼法并未明确案外人的保护。故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角度思考:(1)案外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议无效,调解委员会有职责协助案外第三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原确认裁定书;(2)案外人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由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定,重新作出不予确认的裁定书,或者撤销原裁定发回原裁定机关重审,防止法院的错误确认裁定书,作为错误执行的依据;赋予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权利。

第11篇

关键字:处分;查封;财产;应对

因为债务人违背诚信原则,自愿偿债意识淡薄,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自动、主动履行与强制执行到位的程度均很低。为了逃避法定偿还义务,即便是面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义务人也千方百计将财产予以转移。本文重点探讨的是,在强制执行阶段,针对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应予以救济,最大限度对债务人的恶劣的赖账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一、案例分析

被告人林某与其前妻孙某因财产权属纠纷诉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向法院申请对被告林某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崇文区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向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冻结林某在其股票账户内的存款60万元。该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林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义务人林某没有按期履行生效判决,原审原告孙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崇文区法院执行庭在对被告林某的财产进行执行时发现被冻结的60万元竟然不翼而飞了。

经调查,申银万国证券有限公司证明林某在得知自己的账户已经被冻结的情况下,采用“内划”的手段,即把含上述60万元在内的140余万元转移至同在该证券公司的其姐的账户内,后又通过林某设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将此款提走。

法院执行庭当即向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报了案,并作出裁定,由对此负有责任的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崇文区公安分局将犯罪嫌疑人林某抓获后刑事拘留,并报经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其逮捕。

之后,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2月23日以非法处置冻结财产罪向法院提起公诉。非法处置冻结财产罪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分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第314条的规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该犯罪应当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第313条、第314条、民事诉讼法第92-99条、第102条分别对在诉讼过程中的擅自藏匿、转移财产的行为的情形、后果进行了规定,它们有效地防范了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的发生,保障了正常的司法程序的运行。

二、现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对违反此规定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强制执行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处罚最为最严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与之相应,《最高人民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根据上述规定,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对责任人除应承担民事制裁或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擅自处分(非法处置)的前提均应是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且明知被处分的财产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不管责任人的本意是什么,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即构成非法处置。

三、非法转移的界定及应对

1.非法“转移”的理解

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转移”的含义,多解释为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从A处移至B处,使司法机关难以查找的行为。这种解释通常理解为“位移说”。但这不能涵盖司法实践中花样繁多的“转移”行为,例如义务人不使被查封冻结财产发生空间上的移动,却改变财产所有权人。

我们可以根据财产形态的不同对非法“转移”进行简单分类:

(1)以实物形态体现的财产。又可分为两种情况:①实物形态财产发生了空间上的位移。此时的转移即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使司法机关难以查找的行为。也即“位移说”的观点。这里要注意将隐藏和转移区分开来。隐藏和转移有相似之处,从根本上来说,都是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发生空间位移:发生空间位移的是转移;没有发生空间位移的是隐藏。但这里的空间位移是否有程度上的要求,是不是只要将财产稍微挪动一下就是转移?我们认为,隐藏和转移的区分并不仅仅体现在空间的位移上,关键是被隐藏或转移的财产是否仍处在被使用的状态。如果仍处在被使用的状态(不管是被财产所有人使用,还是被非财产所有人使用),只要在空间上发生位移,并使司法机关难以找到,就应认定为转移。②财产没有发生空间位移。这种情况下的转移是指除变卖以外,变更财产所有权人的行为。

(2)以非实物形态体现的财产。所谓“非实物形态的财产”,主要是指存款、股票、期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以非实物形态表现的财产。非实物形态的财产的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存款等非实物形态财产,从司法机关原先查封冻结的账户/登记人的行为。

2.非法“变卖”的分析

变卖,可以理解为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各种形式出卖给他人的行为,以下2种特殊情况应予重视:

(1)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应当认定为“变卖”。

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违背价值规律,虽然不符合《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其毕竟已经符合买卖行为的要件,是一种非常态的买卖行为而已。就此,申请执行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应对

① 提起撤销权之诉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条后半部分对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也授予了债权人以撤销权,但对此种撤销情形附加了两个限制性条件:一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二为“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虽然转让价格的高低是否合理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争议,但至少这一法条规定使得争议可以通过相应的司法技术鉴定加以解决。同时,《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条规定了撤销权的除斥期时效。

②提起确认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无效之诉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及省级地方人民法院也有着认定:第三人确认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行为的成功判例。例如,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湖北峰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源公司)、湖北威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邦公司)、湖北鸿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骏公司)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该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依该法第74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同时,债权人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均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范围为限。”“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峰源公司与威邦公司、威邦公司与鸿骏公司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属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还有,浙江五联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诉海南昌台物资燃烧总公司(以下简称昌台公司)及第三人方辉、方耀、方哲富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五联公司认为本案土地使用权与转让合同是绝对无效的,且该绝对无效的合同的订立影响了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可以认为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应认定五联公司享有本案合同无效的诉权” 。

在实践中对擅自处分和非法处置的理解不尽相同,有人认为擅自处分就是转移财产的位置,不是所有权转移,而非法处置则包括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等,但多数人认为只要是人民法院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管采取何种处置方式,均构成非法处置。

四、强制执行阶段对非法转移查封财产 的应对

尽管本文第三部分阐述了针对非法变卖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另案行使解除权和确认其行为无效。但是,为提高执行效率,从节约司法资源和破解执行难的角度出发,在现行立法背景下,我们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并有权申请财产保全

至于书面申请的形式可以多样化,既可以是请求追加责任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也可以是直接要求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保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责任人的财产或者特定被执行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确保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履行。

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可以用通知或者传票形式,要求责任人接受调查,必要时采取公开听证的程序,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听证调查情况,做出责任人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认定,以便采取下一步的处罚措施。

2.对责任人予以民事制裁的同时,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被处分财产,否则裁定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明确责任人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民事制裁(拘留或罚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可以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被处分财产,虽然第44条没有明确规定限期的时间,应把握时间长短,由人民法院命令其限期追回,不能把时间给的太长,时间长限期的效力就弱了。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被处分财产的法律文书形式可以采用通知形式;值得注意的是,为了体现公正本义,包括认定责任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裁定、拘留裁定、罚款裁定均应当给予复议权。

如果责任人在限定的时间不能将财产追回(或特定物不能追回原物的),可以依法再次裁定由责任人在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裁定内容应论述责任人个人承担赔偿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定应赔偿的数额、以及履行给付的时间。除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货币损失之外,其余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交由中介部门依法评估(评估程序应当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评估的有关规定),责任人和申请人对于评估结论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

3.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定不具有复议权

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定是否给予责任人无复议权?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这是针对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裁定书。

第12篇

    内容提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修正时规定了案外人撤销之诉,在类型上选择了再审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由于立法考虑不周,利用再审的审理程序无法审理所有的案外人撤销之诉,不得已立法又规定了一种独立型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问题虽然得到了解决,但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若对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不服,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随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42条对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如何进行审理作了规定。从这些条文中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向……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等措辞来看,规定的似乎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以致我国有不少学者直接称这些条文规定的制度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1]但究其实质,应属案外人撤销之诉。因为后者的目的在于撤销损害案外人利益的生效裁判,与当事人寻求打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要求对已经处理过的纠纷再次进行处理的再审制度完全相异。在案外人撤销生效裁判的过程中,再审制度不过是其借用的一种手段而已,故本文称之为撤销之诉。

    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四种类型: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复合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2]既然我国立法打算利用再审制度来审理撤销之诉,是否意味着我国立法采纳的就是再审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呢?如果是的话,修改后的再审制度,从启动到审理都已趋于完善,能否认为撤销之诉制度也已趋于完善呢?仔细分析立法条文,发现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澄清。比如,《民事再审解释》第42条规定了撤销之诉的两种不同审理程序,这又是为什么呢?这种设计对整个撤销之诉的构架会产生什么影响?立法出于简洁的需要,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其进行详细解释,这些问题只能通过判例和学理加以阐释。

    一、立法采纳的撤销之诉类型

    学术界虽然都同意采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救济受到生效裁判或调解书损害的案外人,但对于采用何种类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不同观点,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是主张采用独立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3]另一种是主张设立基于再审的第三人撤销之诉。[4]

    撤销之诉是为第三人设立的一种事后程序保障措施,亦即赋予第三人事后争执前诉判决正确性的机会。在前诉判决确定后,J使受该判决某种拘束力所及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将该确定判决的部分或全部加以撤销,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以变更确定判决的内容。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和独立型撤销之诉作为事后保护案外人利益的具体方式,二者由于依赖的具体程序有别,仍然存有区别,并对实践产生重大影响。第一,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顾名思义,就是要通过再审之诉来救济案外人。独立型撤销之诉则不依赖再审程序,而是重新设立一套新的、完整的程序来救济第三人。因此,二者之间的第一个区别就是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旨在全面颠覆前诉判决之效力,而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仅旨在求撤销前诉判决对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对原判决在前诉当事人间之效力并不产生影响。[5]第二,由于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在构造上于认定存有再审事由时,即必须对原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审理,因此再审之原告在理论上势必对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者为限。而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既然主要在于撤销该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似不必在所有之案件中均以对前诉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者为限。因此,得提起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主体范围在本质上即势必较再审原告广。第三,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由于在许多方面,如管辖、时效、客体、诉状要求、诉讼费用缴纳、审理等方面可以直接依据再审程序的规定进行操作,无需单独重新规定,因而可以减少立法内容,降低立法成本,保持立法简洁。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从启动到审理都必须重新规定。第四,由于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启动与审理均按再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就审理而言,具体适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审理取决于前诉裁判生效的审级。如果是一审以后生效的,撤销之诉就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如果是二审以后生效的,就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与审理则按法律单独规定的程序进行。

    要判断我国立法到底采纳了何种类型的撤销之诉,第一是看立法是否为撤销之诉单独制定了完整程序。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的规定来看显然没有。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第204条中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和《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中“申请再审”等字眼,就可以看出立法并没有为撤销之诉单独制定一套完整的程序,因此似乎可以认定民诉法采纳的是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只不过是将第三人改称为案外人而已。

    第二是看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是否具有全部颠覆前诉裁判的功效。若审理程序能全部推翻前诉判决,就系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若只是撤销前诉判决部分判项的话,就系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民事再审解释》第42条分两款对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作了规定。第1款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根据该审理程序,由于案外人是前诉中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相对于前诉诉讼标的而言其属于适格当事人,既然前诉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就表明前诉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必须全盘否定前诉判决,完全颠覆其效力。该审理程序显系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并且对再审程序的借用也十分明显。基于此,完全可以认定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已为立法采纳。但《民事再审解释》第42条第2款紧接着又规定:“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对前诉判决予以全面审理,仅审理案外人认为前诉判决侵犯其权利的部分。案外人的请求如果成立,法院也只是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该款规定的审理程序显然不同于前款规定的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而是一种不依赖再审审理程序的、独立的审理程序。因此该条规定的应当是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

    立法为什么要在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之外单独规定一种新的审理程序呢?这是因为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存在天然缺陷,其只能保护部分,而不是所有案外人的审级利益。当案外人属于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时,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审级利益,不存在任何问题。若前诉裁判是一审以后生效的,撤销之诉就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外人和前诉当事人对法院所作判决可以上诉。若前诉裁判是二审以后生效的,撤销之诉就适用二审进行审理。为保护案外人的审级利益,法院不能直接判决。由于此类案外人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系前诉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纠纷,对此纠纷原本在前诉中就应一并解决,在撤销之诉中显然不能再置之不理,故法院对此可以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只能发回重审。案外人和前诉当事人对重审后所作判决也可以提起上诉。依此操作,无论前诉裁判是在一审之后还是二审之后生效,案外人与前诉当事人的审级利益都可以得到充分保护。

    对于不属于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案外人,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就无法保护他们的审级利益。对此类撤销之诉也按再审程序进行审理的话,若前诉裁判是一审以后生效的,就按一审程序审理案外人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案外人对法院就撤销之诉作出的判决可以上诉,不存在损害案外人审级利益的问题。若前诉裁判是二审以后生效的,就应按二审程序审理案外人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法院若作裁判,判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案外人对此不能上诉,显然侵犯了他的审级利益。此时,法院就只有两种选择:调解或发回重审。我们先看法院能否进行。当案外人认为前诉裁判损害自己的利益时,只会要求撤销前诉裁判中与己相关的部分。对此只有两种可能:一是案外人的主张成立,法院此时就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判决;一是案外人的主张不成立,法院就作出驳回撤销请求的判决。对此种侵权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的主张显然无法进行调解。那么法院能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呢?因为案外人不是前诉必要诉讼共同当事人,其与前诉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必须合并解决的纠纷。在涉及案外人部分的前诉裁判被撤销后,不涉及案外人部分的前诉裁判并无错误,无需发回重审。即使前诉当事人对案外人申请的、为法院所支持的被撤销的内容有不同看法,根据无诉则无审判的原理,在撤销之诉中也无法处理,前诉当事人只能另行提起新的诉讼来解决。

    可见对于案外人不属于前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案件,若前诉裁判系二审以后生效的话,就无法按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为此,立法只得重新设计了一种并不全部推翻前诉裁判效力的新的、独立的审理程序。

    由此是否可以认为立法对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和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都采纳了呢?无论是哪种类型的撤销之诉,都包括启动和审理两部分。由于立法仅是分别规定了两种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却没有分别规定启动程序,启动程序自然都只能适用再审中的启动程序。于是就出现了两种组合:一种组合是不论是启动还是审理适用的都是再审程序,此乃典型的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立法采纳了该种撤销之诉应无疑问。另一种组合则是启动适用的是再审的启动程序,审理适用的却是一种独立的审理程序,进而形成了一种颇为奇怪的程序。从审理程序看,应当是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从启动程序看又不是。基于此,立法是否采纳了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就变成了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为了区分这种两种不同的审理程序,笔者还是将它们分别称为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和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