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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期限 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2-0129-02
《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6-95条确立了非诉行政执行制度。随着大量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出现,过于原则的规定无法适应实践的需要,实务中尚存在诸多问题。非诉行政执行系未经过诉讼程序,由有权机关执行具体行为,实现其内容的行为。包括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以及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两种情形。本文论述的非诉行政执行仅限于后一种情形。
一、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缺陷分析
现行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规定集中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以及《解释》第86-95条对非诉行政执行的条件、主体、期限、管辖、财产保全、审查及执行进一步作了规定。
(一)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期限起点的计算设计缺乏科学性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以及《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的起算点是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但未提及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是否需要等待被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届满。根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设置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法律法规规定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讼;第二种是法律法规规定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必须先行复议。在第一种模式下,如果当相对人的法定期限少于申请复议的期限时,则会产生问题。我国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最短期限为60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单行法中对于期限的规定少于一般情况下的3个月,少于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的情况大有存在。在此情形下,当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相对人则在复议期限内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则提讼。如此可能导致如下后果:其一,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将面临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双重审查。可能出现两者审查结果冲突的情形。其二,同―具体行政行为可能面临人民法院诉讼和非诉两种审查。法院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两次审查一旦发生冲突,则不仅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无从直对,法院自身亦无从应对。
根据《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裁决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起算点的规定过于僵化,实际上为权利人申请执行设置了前提。
(二)非诉行政执行的审查缺乏程序规范
根据《解释》第86、93条,法院要对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能否立案以及是否准予执行进行审查。但是现行规定并未规定如何审查,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缺乏统一的程序规范。
1 审查方式不明确。《解释》第93条仅仅规定了合法性审查,但对以何种形式审查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更多采用书面审查,其弊端日益暴露:其一,作为“暗箱操作式”的审查方式,缺乏相对人的参与和监督。其二,书面审查不宜实现审查的初衷,不能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之处。 2 审查标准不确定。《解释》第95条确定了“明显违法’’标准,但在实践中仍不宜确定。法院在实际审查工作中存在适用该标准过宽或过严的问题。
3 结案方式不周延。现行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的结案方式只有裁定不予受理、准予执行和不准予执行三种。但是这三种结案方式不能穷尽司法实务中的各种情况。一是在非诉执行案件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或者权利人自行撤回执行申请,或者行政机关撤销已经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如何结案。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为了实现自身的权利,倘若其自愿放弃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实现了权利而撤回申请时,法院坚持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将明显有悖于“不告不理”原则。在这两种情况下,法院显然无法适用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结案。二是对于不应受理的案件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如何结案。在现行立审分离的原则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工作由行政庭负责,当行政庭发现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时如何结案不得而知。笔者以为,不予执行的裁定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的情形,若不具有执行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适用不予执行的裁定显然不妥。
(三)非诉行政执行内部衔接程序缺位
根据《解释》第93条,非诉行政执行实际上分为审查和执行两个阶段,对两者的衔接问题尚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与这两个阶段相对应,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需要到立案庭分两次立案,第一次立审查号案件,立案后由行政庭在30日内作出并送达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若裁定准予执行,则行政机关持该裁定再到立案庭立执行号案件,由负责强制执行的机构执行,在3个月内执结。然而在采取分两次立案的情况下,并没有关于两次立案之间严格的时间限制。
(四)行政机关逾期申请执行缺乏救济
实践中行政机关逾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现象大有存在。尽管《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何为正当理由不明确。
二、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完善
(一)科学设置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期限的起算点
就如何科学设置该期限的起算点,可以分不同申请主体而区别对待。申请主体为行政机关时,可以考虑在《行政诉讼法》第66条以及《解释》第88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关于复议期限的内容。申请主体为行政裁决权利人时,赋予其与行政机关相同的申请执行的权利。
(二)规范非诉行政执行的审查程序
1 明确审查方式。可以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设置被申请执行人参与的程序,允许其发表意见。
具体而言,行政机关或相关权利人提出执行申请后,法院应该将申请书副本及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告知其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书面或口头向法院申辩的权利。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该考虑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辩意见,然后综合全案情况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如果遇有案情重大、复杂,审查程序中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如果案件涉及当事人众多可以引入听证程序,由法院主持,召开各方当事人参与的公开听证会。听证程序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1)行政机关集中申请执行的。(2)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由合议庭主持听证,当事人双方可
以充分发表意见,最后合议庭根据听证情况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如果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执行与否涉及到第三人合法权益时,还应该允许该第三人参与审查程序。
2 确定审查标准。审查标准即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鉴于目前“明显违法”标准操作性不强,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明确: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行政机关在法院审查期限内未能向法院提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被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足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的证据。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若基于对法律理解的偏差,行政机关适用法律不准确,但不影响被申请执行人行为定性的,不能视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3 周延结案方式。首先,不应受理的案件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诉讼案件中裁定驳回而选择适用裁定驳回申请。其次,对于行政机关或者权利人撤回申请或者行政机关撤销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裁定准予撤回申请。如果行政机关仅仅撤回执行申请,并没有撤销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法院仍有必要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而不能作出准予撤回申请的裁定。如果行政机关因合法性或合理性问题撤销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基于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执行申请。权利人要求撤回申请时,亦有必要进行审查,如其是否出于自愿等,是否违反法律。
(三)妥善处理非诉行政执行内部衔接程序
笔者以为应该废弃目前实践中分两次立案的做法,而实行一次立案的做法:其一,可以简化非诉执行程序;其二,可以提高非诉执行的效率;其三,可以防止行政机关在收到准予执行的裁定后不申请立执行号案件。具体而言,行政机关或者权利人只需申请一次立案,行政庭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7日内将案件移送执行部门;若行政庭同时负责执行的,则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后7日内日采取措施,两种情况下均需在3个月内执结。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粮食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粮食行政复议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粮食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粮食行政机关,具体为省级和设区市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对下级粮食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进行监督;
(七)对本级或下级粮食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对下级粮食行政机关或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九)提供有关法律咨询和法律支持等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粮食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取消行政许可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粮食行政机关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中储粮代储资格认定、军粮供应资格认定等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粮食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粮食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六)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不服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二)已就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认为粮食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申请的。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
(一)国家粮食行政机关除规章以外的其他规定;
(二)省级或省级以下粮食行政机关的规定;
(三)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的规定。
第三章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填写的内容向申请人询问有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并要求申请人对记录情况进行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住址和联系电话等;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载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四)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及申请日期。
第十一条对县级或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粮食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粮食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对粮食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非行政机构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粮食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粮食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对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依法受粮食行政机关委托的事业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委托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四章粮食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对超过法定时限、且无正当理由延期;没有明确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没有明确被申请人等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作出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受理日期即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第十五条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日期自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粮食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并书面形式通知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粮食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粮食行政复议审理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要求合理,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有关事实认定存在明显争议,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在调查核实情况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等合法证件。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权利继承主体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需要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复议不能继续进行的。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恢复进行。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合法的;
(二)被申请人自动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
(三)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无继承其权利的合法民事主体的;
(四)其他依法终止的。
第六章粮食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由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生效。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影响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住址、联系电话等;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载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完毕,办案人员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各设区市级粮食行政机关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案件审结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材料复印件报请省粮食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