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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房委托书

时间:2022-07-07 12:34:4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验房委托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验房委托书

第1篇

购房公证委托书

购房公证委托书1委托人:XXX,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公民身份号码/护照编号: 。

受托人:XXX,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人XXX欲购买房屋壹处,该房屋坐落在 ,《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 号,丘(地)号 , 结构,建筑面积 平方米。委托人因【原因】,不能亲自到 办理上述房屋的买卖手续,特委托XXX代为办理购买上述房屋的有关事宜:

1.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

2.支付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

3.验收上述房屋,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4.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相关契税、手续费等费用;

5.领取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6.【其他事宜,如办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手续,交纳相关费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等】

受托人XXX在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

委托期限: 月/年,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

受托人有/无转委托权。

委托人:

XXXX年XX月XX日

购房公证委托书2证件类型: 身份证 ,证件号码: 委托人: 性别,生,住址:

受托人:别,出生,住址: 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

我准备购买位于房屋。我(们)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手续,

特委托 作为我的人,办理以下事项:

一.代为购买上述房屋并与开发商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及相关的附件,协议,代交首付款及相关费用。

二,作为向银行申请个人贷款,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办理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性文件的公证事宜(如果合同中附有强制执行条款,我(们)愿意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并向银行及公证处提供我(们)的相关材料。

三,作为与担保公司签订与个人贷款有关的合同等法律性文件,并办理费用缴纳等相关事宜。 四,作为在银行开立我(们)名下的储蓄卡,作为此笔贷款的委托扣款账户。

五,代为签署委托银行查询我(们)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征信记录的申请。 六,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相关的证明材料。

七,代为办理并领取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八,代为到相关管理部门查询住房登记记录信息并领取相关证明文件。

九,签署因为办理上述各项事项需要的全部文件。

受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范围内所签署的文件及发生的全部费用,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同意承担。

委托期限: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结为止。

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人:

年 月 日

购房公证委托书3委托人: 性别: 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

受托人: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件号码:

委托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购买位于上海市 路弄号 室房屋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 为本委托人的人,就上述房地产代表本委托人办理下列附录中所列的第xx项(共计 项)事项,受托人有/无转委托权。

受托人在上述权限内就上述房地产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认可。

上述委托的期限自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之日止。 委托人:

年月日

附录:

壹、代为签订定金协议

贰、代为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预售合同权益转让书/出售合同/买卖合同 叁、代为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房地产转移登记

肆、代为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转按揭相关手续 伍、代为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陆、办理有关合同公证,领取公证书 柒、代为领取上述有关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 捌、代为支付房价款

玖、代为支付上述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应付之相关税费(包括向物业管理部门支付物业管理 费、维修基金等费用) 拾、代为收楼

拾壹、代为办理购买上述房地产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 拾贰、维修并管理房屋

拾叁、代为进行房地产出租、签订出租合同、收取租金、办理与出租有关的文件登记备案 手续,并领取《备案证明》

拾肆、代为办理还贷手续、代为办理退保手续

购房公证委托书_房屋买卖委托公证书 购房公证委托书4委 托 书

委托人:XX,男/女,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XX。

受托人:XX,男/女,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XX。

我,XX拥有XXX号的房产。现委托XXX为我的人,并以我的名义在期限(二一X年XX月XX日至二一X年XX月XX日)内,办理如下事项:

一、全权办理提前还清上述房产按揭/抵押贷款(即赎楼)手续,代办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回答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抵押登记注销相关询问、签署询问记录,申领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房地产证等产权证明,签署相关文件。

二、全权办理转让上述房产有关手续,代为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公证手续。

三、协助买方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手续,签署相关文件。

四、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资金监管手续,签署资金监管协议等相关文件。

五、到银行或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上述房产的房款解除资金监管手续,签署办理解除资金监管手续所需要签署的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到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等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的一切手续,签署《纳税申报表》、《缴款通知书》等,并回答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过户登记相关询问、签署询问记录。

七、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水、电、物业管理、煤气/天燃气、电话、有线电视/数字电视、网络等入户、过户、销户手续。

八、到税务部门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减免税手续,缴纳有关费用,签署相关文件。

人在其权限范围及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

委托人:

二xx年xx月xx日

购房公证委托书5委托人:xxx,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公民身份号码/护照编号: 。 受托人:xxx,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人xxx欲购买房屋壹处,该房屋坐落在 ,《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 号,丘(地)号 ,

结构,建筑面积 平方米。委托人因【原因】,不能亲自到 办理上述房屋的买卖手续,特委托

xxx代为办理购买上述房屋的有关事宜:

1.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

2.支付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

3.验收上述房屋,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4.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相关契税、手续费等费用;

5.领取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6.【其他事宜,如办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手续,交纳相关费用,领

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等】

受托人xxx在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

委托期限: 月/年,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

受托人有/

无转委托权。

委托人:

xxxx年xx月xx

购房公证委托书6委托人:****** , 男/女 , ****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

受托人:****** ,男/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我们(委托人 ***** 和受托人 *****)系 ***** 关系。我们欲以 ***** 的名义购买坐落在

************** 房产一套,因我事物繁忙,不能亲自前往办理,特委托 ******** 作为我的合法人,全权代表我办理如下事项:

1、 签订购房合同;

2、 交纳购房款,缴纳税费及相关费用;

3、 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4、 办理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

5、 办理验房、入住等房屋交接手续;

6、 办理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电话、供暖设备等物业手续;

7、 办理与购买上述房产有关的其他一切事宜。 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 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托人有/无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或*****年**月**日至*****年**月**日为止)

委 托 人:

第2篇

关键词:房屋测量 测绘面积 准确度;

中图分类号:F293.3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房屋测量中容易出现问题的原因

1.1 签订商品房面积计算委托书(合同)

对商品房面积的计算通常都是很快结束,而开发商又缺乏对此环节的重视,只会在问题出现之后,将责任推卸给测绘单位。而近几年,随着房屋销售情况的变化,房间的用途依据布局的变化也是日新月异。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开发商的一个新主意,就得重新计算一次,因此在签订商品方面计算委托书(合同)时,务必要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此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在签订委托书(合同)时,经常会出现以下情形:

(1)开发商在签订委托书(合同)时所提供的资料通常不是很齐全,很多时候都是在签订完委托书(合同)后还在陆陆续续的提供图纸,例如,有的开发商开始只提供设计图纸的一部分,而其他设计图纸还在修改中,要晚点才能提供,另外房屋内的部分楼层的公共走道、公共设施等需要根据销售情况来确定,这些一系列的问题,都给房屋测绘工作带来了很多难题。

(2)面积误差主要是“预测”和“实测”之间的差异,由于设计图在施工中出现变更或者施工误差的影响,都会出现面积差异,根据商品房买卖的标准合同,合同面积与产权面积误差不能超过3m2,如果是开发商的原因,使得图纸发生了变化,改变了套内面积和公共面积,使误差超过了3m2,这种情况不属于测绘责任。因此通常我们应要求开发商提交以下主要材料和说明:

①新建房屋的门牌证明;

②企业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机关、团体和其它组织依法成立的批文(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代码)及其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单位授权委托书原件);

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该项目建设规划详细情况的文件;

④土地证或能证明、说明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情况等土地详细信息的文件;

⑤规划审批的建筑施工图含建筑物公共建筑情况说明。

1.2 核查材料

在计算房屋面积时,必须有房屋边长数据,而这些数据的采集依据则是设计图纸、变更说明等,因此在查看资料时应该注意一下几点:

(1)设计图纸资料必须要经过会审,并盖有审核单位的图章。如果是没有会审的图纸,经常会出现以下情况:图纸中经常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如平立剖三面、剖面与外檐、施工图与结构图。经过会审的图纸错误少的多,而且会审图纸都通过了规划,建房时基本不会再更改会审图纸。就不会出现设计图有可能会被开发商变更,出现提供给测绘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图纸不一致的情况,发生房屋某些部位的变更,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2)有些房屋的边长数据可以从数据图上直接读取,而有一些则需要经过换算。这就要求测绘单位要能够看懂设计图,并且了解设计图中的各类符号的含义以及怎样能够换算成所需要的房屋边长数据,在实际工作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首先,在许多设计图上,设计的尺寸有柱轴心尺寸、内控尺寸等,这些尺寸首先都必须经过换算,所以在进行测绘工作时,必须看清图上标注的是什么部位的尺寸;在换算边长数据时,还要考虑施工结束后的实际状况。

其次,有些房屋边没有标注的尺寸,必须要求图纸设计人员重新补充。

最后,要将设计图中各楼层之间的结构关系看清楚,如楼层高度、大厅高度等。

1.3人为因素所造成的测绘误差

第一种情形是由于测绘单位工作人员的失误所造成的商品房面积问题。房产测绘是一个新生的行业,很多测绘单位的技术水平还不是很高,从而出现错误,而人员的错误主要来自以下四个方面:(1)怕麻烦读图不精细;(2)水平有限不能读懂图纸;(3)自己计算错误和没有规定特殊情况自行处理造成后期检查人员的认定错误;(4)未能正确使用测绘仪计量器具,读取数据、记录数据不准确等因素造成房产面积出现差错。第二种情况则是开发方侵权、违约或欺诈等原因所造成的房产面积出现差错。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技术等原因,经常会出现建筑设计进行变更的现象,而这种变更通常是私自进行、规划部门在在更改时还未同意的,这样就会出现纠纷,而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开发方的违约问题。

1.4使用测绘计量器具造成的测绘误差

对房屋面积测量实际数据的直接来源是,从所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上读取出来的。我们知道所有的测量活动由于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水平不同,都会引入一个测量的误差。如果我们选择的用于房屋测量的计量器具是一个合适准确度水平的,而且,该计量器具是进行了有效的溯源校准或检定,那使用该计量器具读出的数据就是一个有可信的准确度的测量数据。反之,使用未进行有效的溯源校准或检定的,或是一个不合适准确度水平的测量计量器具,就会引入一个房屋测量的误差。

2 如何提高房屋测量的准确度

2 .1 注意对非典型曲线组成的几何形状实测

出现非典型几何形状的原因包括:为了追求曲线美,或者是因为定点放样或者施工失误。在实测中经常会遇到这种两种情况,对于出现的不同原因,解决的方式也不一样。由于设计原因而产生的非典型几何形状,因为有图和预测成果图作为参考,只要选取几个合理的测量点就能解决。而由于施工失误导致的非典型几何形状,在实测时比较困难,通常采用分割法等方法。非典型几何形状是商品房实测的重点和难点,对于非典型的几何形状而又与原设计图不一致的商品房实测,是房地产测绘单位在工作中所面临的一个难题,如果不加以注意,使得误差值超过国家规定,很有可能会损害购房者或者开发商的利益,同时也会给自身的信誉造成不好的影响,因此在进行测绘工作中要特别注意。

2 .2 提高测绘工作人员的水平

首先,要不定时的对测绘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使其精通自己的业务,对于测绘工具的使用等非常熟练,这样才能确保测绘工作的顺利进行。

其次,要制定并执行严格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以此来提高测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测绘单位一定要意识到测绘成果对与开发商、购房者以及自身的重要性,所以精准度是测绘单位赖以生存的保障,务必要保证每宗测绘成果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3 选择更高准确度水平的测绘计量器具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在用于房屋测绘的计量器具也有了长足的进步。以前使用的是各种卷尺,光学经纬仪、垂准仪等,现在开始使用激光测距仪,带电脑程序的全站仪等。测量的准确度等级普遍提高,从原来的厘米级、毫米级,提升到现在微米级。而且大量使用带有程序软件的测绘计量器具,还有一个好处是,减少了由测绘人员客观或是主观因素带来的不必要的误差。这些软件中还包含了许多非典型曲线组成的几何形状实测的模型,供测绘人员选择使用,无形中增加了服务测绘人员的技术经验,提高了房屋测量的准确度。

2.4建立审核制度

在对商品房进行实测后,要运用电脑对所取得的资料进行绘图和计算,在有了初步的图纸后,技术负责人应该对图纸和实测的数据进行反复的校对,确认没有错误后才能够打印标准成果图。另外还有定期对成果图进行抽查,看其是否与实物相符。并充分利用规划部门的规划,审核资料,与设计图纸和预测成果图进行比较,找出发生变化的地方、变化的数据以此来保证实测成果图的精确度。

房产测绘的成果资料要经过整理、检查、验收后,才能向委托人提交资料并归档。房产测绘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即以自查和互查为基础,由作业组的专职检查人员,按照该项目设计的技术路线,对测绘成果进行细致的检查以及其测绘成果的产生过程是否符合作业程序规定,然后由测绘单位的质量检测机构的专职人员进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最好是由开发商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再次进行核查,切实保证每个环节都没有问题,最后盖章投入使用。

3 结语

本文从委托书(合同)和人为因素等方面提出了商品房在进行面积测绘工作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以及解决的办法,希望在今后的实践中可以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郭贵海,杨久东,钱自红:房产测量若干问题的解决方案[J]。地理空间信息,2006(4)。

[2] 吕永江:房产测量规范与房地产测绘技术[M]。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1。

[3]《天津市房屋面积测算技术规范》,2005。

第3篇

20xx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二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办理房产证的房屋登记流程,注意事项有哪些

一、房屋登记流程

(一)一般流程

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缮证――收费发证――归档

(二)依法只进行登记不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流程

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归档

(三)查封限制由受理人员直接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二、房屋登记承诺办结时限

①个人二手房转移登记5个自然日;②房屋初始、转移、变更登记2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上房屋初始、转移、变更登记40个工作日(受理20个工作日,审核15个工作日,缮证5个工作日);③房屋注销登记5个工作日;④遗失补证、换证4个工作日;⑤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⑥查(解)封记载即时办理;⑦预告登记10个工作日;⑧更正登记、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房屋登记所需要件及注意事项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注意事项

1、单位新建非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提交要件:①登记申请书;②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③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或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⑥房屋测绘报告及2份附图;⑦其他必要材料。

2、私人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提交要件:①登记申请书;②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④房屋已竣工的证明;⑤房屋测绘报告及2份附图;⑥其他必要材料。

注意事项:个人建房三层以下(含三层)可不收取第四项要件。

3、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提交要件:①登记申请书;②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③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⑥房屋测绘报告及2份附图;⑦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⑧其他必要材料。

注意事项:该类业务包括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注意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商品房提交要件:①登记申请书;②受让方有效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③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证);④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的合同需提交备案信息表,非联机备案的合同,应经过备案);⑤完税凭证(办证联原件);⑥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⑦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⑧其他必要材料。

注意事项:①受让方为单位的,第(2)项应提供其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出示原件,收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出示原件,收复印件);②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提交购房审批表;③港澳台及境外人士、机构购房还应提交安全部门批文;④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转移房产,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⑤买受人单方申请登记的,申请表应由开发企业在转让方盖章。

20xx办房产证需要的证件办房产证需要的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盖章的申请表;

(2)房屋买卖合同;

(3)签订预售合同的买卖双方关于房号、房屋实测面积和房价结算的确认书;

(4)测绘表、房屋登记表、分户平面图两份;

(5)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6)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7)购房者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8)房屋共有的提交共有协议;

(9)银行的提前还贷证明。

房产证办理流程

1、确定开发商已经进行初始登记

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是自己办理房产证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其需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常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所需时间大约为20~60日不等。

2、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房屋(地)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申请表填写之后需要开发商签字盖章。有的开发商手中会有现成的盖好章的表格,只需到开发商处领取并填写就行了。可以事先向开发商询问,房产证应该在哪个部门办理,然后直接向该部门咨询,省去奔波之苦。

3、拿测绘图(表)

由于测绘表是登记部门确定房产证上标注面积的重要依据,因此是必需的材料之一。可以到开发商指定的房屋面积计量站申请并领取测绘表,或者带身份证直接到开发商处领取,也可以向登记部门申请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

4、领取相关文件

在前面询问相关部门时,一定要明确需要领取哪些必要的申请文件,一次齐全。这些文件包括购房合同、房屋结算单、大房产证复印件等。填写好的申请表需要请开发商审核并盖章。

5、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契税

公共维修基金一般由房产所在地区的小区办收取,部分城市已经开始由银行代收公共维修基金,缴纳的方法可以询问开发商的办事人员。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小区办收取还是银行代收,都必须保留好缴纳凭证,这两笔款项的缴纳凭证是办理房产证的必需文件,一旦遗失会影响获得房产证。

6、提交申请材料

7、按照规定时间领取房产证

一定要保存好管理部门给的领取证书的通知书,并按照上面通知的时间领取房产证。

20xx房屋抵押登记流程规定一、提交材料(除说明外,其它均须提供原件):

1、《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3、《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抵押权人为单位的应提交营业执照

4、查档结果证明

5、抵押合同及被担保的主合同,若办理变更抵押登记,须提交《房屋他项权证》、变更抵押合同或协议

6、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7、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委托书须有委托事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单位公章)

8、房地产估价结果证明或双方价值认定书

9、以房改私产抵押的须提交抵押人婚姻有效证明并夫妻双方到场;

二、办事程序:

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

三、办理时限:

自受理次日起1个工作日

四、收费依据及标准:

1、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发改价格【20xx】924号

登记费:住房80元/套;非住房550元/件

工本费:10元/本

印花税:5元/本

2、市房产档案馆:价费字【20xx】152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30号、桂财综【20xx】54号; 价费字【20xx】79号

档案资料查询服务费:50元/宗

档案证明费:10元/份

档案保护费:0.05元/页

档案复制工本费: a4纸 :0.3元/页; a3纸 :0.6元/页

五、注销 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1、《房屋他项权证》

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收件凭据

3、《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须有抵押权人公章及受托人签字)

4、以房改私产抵押的,注销时应提供抵押人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书或夫妻双方到场

5、委托书(须有委托事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单位公章)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6、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六、注意事项

1、抵押当事人为港、澳、台居民或外国公民的:港、澳居民提交身份证及《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提交身份证及《往来大陆通行证》;为外国公民的,需提交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其身份的中文公证书(须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当事人应亲自到场办理,如当事人不能亲自到场办理时,应提交当事人的公证委托书(原件一份)或当场签署的委托书、人的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3、购买的商品房(不包含独立别墅)、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可暂不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

4、抵押权人为外地金融机构且无法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金融许可证原件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原件,核对原件后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一份。

5、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6、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提交《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最高额抵押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第4篇

(1∶500用地现状数字地形图)及地籍(权属)调查⑴测绘单位施测1∶500用地现状数字地形图。1∶500用地现状数字地形图用于地籍(权属)调查,作为地籍宗地调查的底图和宗地图地物的数据来源。1∶500用地现状数字地形图测绘主要有平面控制测量和地籍房产要素测量,由专业测绘单位完成,只要无超用地红线、无违章,手续完整,对于购房者影响不大;⑵委托人验收1∶500用地现状数字地形图;⑶委托人申请地籍(权属)调查委托人持经验收合格的1∶500用地现状数字地形图及前面委托人需提供的该房屋相关的用地、房屋等资料,向厦门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中心申请地籍(权属)调查。

二房屋面积测算

《厦门市房产面积测算细则》中房产面积的精度分为两级。各级面积的限差和中误差不超过下表计算的结果。

(1)外业测绘前准备工作

外业前准备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查阅,查看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竣工备案证明通过时间,以确定面积计算适用的规范和细则。外业测绘记录数据所用图纸是否是经过规划部门审核的图纸,测绘所须的工具是否带齐,联系被测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现场配合,安排好现场测绘的先后顺序。

(2)外业测量房屋尺寸

首先是测量第一层的外廓尺寸,控制外框,这样控制住了分层的面积,确保每层的面积准确。若以上各层有退层或挑楼,外业一定要测量其退进或挑出的尺寸,挑出尺寸一般不好直接测量,可从房屋内部测量。地下室也不能直接测量其外廓尺寸,可测量其内墙面的距离加两边外廓墙厚,外廓墙厚可按审定的设计图纸墙厚确定。异形房屋的外廓尺寸可用全站仪采集坐标,编辑图形,计算外框的面积。测量完一层外廓尺寸后,再测量内部尺寸。内部尺寸的测量要求测量每个房间、厨、卫、厅等各个空间的长、宽及户内墙厚度、外墙厚度,分户墙的厚度要尽量量取。每户从南到北、从东到西的四至墙的内墙面的距离能一次性量取的要直接测量,测量所得尺一寸与该户每个空间在同一方向尺寸加户内墙厚度之和应在误差范围之内,同时应满足直接测量每户四至墙的内墙面的距离加分户墙厚之和与外廓全长尺寸的较差也在误差范围之内。对于不同内部格局的层要分别测量其内部尺寸。

(3)内业整理房屋测量草图

当室内分段测量的数据需要按比例进行配赋时,为与外业测量草图数据不相互混淆,我们需要另绘制一张经过配赋的房屋测量草图。这张房屋测量草图我们采用电脑绘制,使用CAD绘制1∶1的双线图,墙体厚度按实际厚度绘制,图上按规范注记有权属人、项目名称、房产分区号、房屋坐落、幢号、比例尺、房屋结构、总层数、草图所在层次、北方向,各开间的净空尺寸、墙体厚度、实际开门处,并用红色封闭实线体现各权属单元的四至范围,当有计算一半面积的地方(如阳台)时红色封闭线为虚线形式,这样就能区分计算全部建筑面积或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并且在封闭线内注记各室号,或是公共建筑部位的名称,如楼梯,注记梯并在后加流水编号以区别。绘制四至红色封闭线后,就可计算出各封闭线内的面积,并标注在草图上,一目了然。

(4)转入分层分户管理系统进行分户面积定义分摊

分层分户管理系统最大的特点是能根据功能区自动分摊面积。经过配赋后的草图,并绘制四至红线后,把四至线转入分层分户管理系统,形成分层分户图,在图上定义各户室的门牌号、户室号、功能区号,直接计算各户室面积、自动生成外半墙面积,自动标注各边长,然后点击分摊命令按键自动完成分摊,即可打印户室面积信息表。户室面积信息表内含有各户室的套内面积、公摊面积、建筑面积合计、用地分摊面积。此表是房产测绘最重要的表格。

三检查验收为了保证测绘产品的准确性、尽量减小误差

最终测绘成果产品要经过测绘单位二级检查后才能提交给委托方验收。一级检查是最重要的检查,在自检互查的基础上由专职或兼职检查人员承担,检查的内容分外业检查和内业检查。外业检查主要检查测量尺寸的准确性,属抽查,主要数据应抽查20%以上,还要做随机巡查,看有否漏、多、错的地方。内业检查是100%检查,核对测量数据与设计是否一致、公共设备房与设计是否一致、面积计算是否准确、分摊方案是否符合技术规范。一级检查后方能提交二级检查。提交二级检查的资料包括成果封面、目录、项目概要、宗地地籍图、分摊说明表、楼层面积表、户室面积信息表、共用数据采集表、分层分户图、房屋测量草图。其中分摊说明表概述了本项目的开发商、项目名称、坐落、采用的规范、分摊的原则、各公共建筑部位分摊的方案,各功能区的分摊系数。上述资料按顺序整理好后,提交二级检查。二级检查在一级检查的基础上进行,检查、核对面积计算是否准确、分摊方案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资料是否完整、齐全,样式是否统一。经过二级检查后,成果资料提交给委托方做最终验收,委托方验收完后写出《厦门市房产测量成果最终验收书》,验收书中要把检查的内容、方式,检查的依据、检查的情况,检查的结论;各产权单元划分与该房屋建筑现状是否一致、无误;各产权单元门牌是否无误,单元号是否无误;测量数据误差是否在规范之内,是否可满足面积测算精度要求;共有共用面积计算是否正确,分摊方案是否符合要求;各产权单元的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计算是否正确;各产权单元的土地分摊面积计算是否正确;对此成果资料是否有异议写入验收书中。

四申请最终成果

第5篇

治理方(全称):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XX)、《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XX),委托方与治理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家居污染治理工程效果保证合同》

一、内容和范围

1.治理项目为:_________。

2.治理前的超标情况:_________。

3.委托方提供室内空气初检的正式报告,治理方据此提出治理方案、治理产品并负责施工。

4.本工程涉及的治理空间为:_________

5.治理前的室内装修、陈设详情:_________

6.达标要求:保障本治理工程完工后,室内环境质量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参见本合同后附的条款说明第2款)。

7.委托方保证治理验收时,本工程涉及的室内空间的物件与初检时的名称、数量相同。

8.治理效果检测验收时间:由双方协定为在治理完工之后_________天,以保证治理工程的长期效果。

9.检测机构:双方共同认可具有资质(已通过省级以上实验室计量认证)的机构:陕西省室内空气监督检测站进行本次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10.验收监督:双方检测监督人共同监督检测(验收)过程,并对检测结果签字确认。

11.本次检测的委托方为_________方。

委托方的检测监督人为:_________电话: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

治理方的检测监督人为:_________电话: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

12.通知到场:本次检测的委托方应提前2天通知双方的授权监督人携委托书到场监督检测(验收)过程。此通知可以普通信函或挂号信函或特快专递或者传真,双方的授权监督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到场;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不到场的,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现场监督权利,检测验收照常进行,测量结果视同双方认可。

13.验收证书:由合同第9款所确定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检测(验收)结果证明文件,双方认可其合法性和证据力,如无充分理由不得提出再次检测(验收)的要求。

14.责任承担:依据本合同指定的检测(验收)证书,不达标的,治理方必须在_________天之内重新治理达标,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损失,包括:_________;如第二次检测仍不能达标的,甲方有权选择::不需支付治理费用;治理直至检测达标;解除治理合同;其它:_________。若治理后造成二次污染的,由治理方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方式为_________。

15.复检费用:由治理方承担。

16.双方约定的其他有关事项:_________

二、本合同主要依据条款说明:

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XX)之3.1.1;3.1.2;3.1.3条款规定:

3.1.1 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无机非金属建筑材料,包括砂、石、砖、水泥、商品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等,其放射性指标限量应符合表3.1.1的规定。

表3.1.1无机非金属建筑材料放射性指标限量

测定目标

限量

内照射指数(ira)

≤1.0

外射指数(iγ)

≤1.0

3.1.2 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无机非金属装修材料,包括石材、建筑卫生陶瓷、石膏板、吊顶材料等,进行分类时,其放射性指标限量应符合3.1.2的规定。

表3.1.2无机非金属建筑装修材料放射性指标限量

测定项目

限量

a类

b类

内照射指数(ira)

≤1.0

≤1.3

外射指数(iγ)

≤1.3

≤1.9

注:a类装修材料使用范围不受限制;b类不可用于ⅰ类民用建筑工程室内装饰面;

3.1.3 空心率大于25%的建筑材料,其天然放射性核素镭ra-226、钍th-232、钾k-40的放射性比活度应同时满足内照射指数(ira)不大于1.0、外照射指数(iγ)不大于1.3。

2.《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XX)之表6.0.4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和浓度限量:

污染物

ⅰ类民用建筑工程

ⅱ类民用建筑工程

氡(bq/m3)

≤200

≤400

游离甲醛(mg/m3)

≤0.08

≤0.12

苯(mg/m3)

≤0.09

≤0.09

氨(mg/m3)

≤0.20

≤0.5

总挥发性有机物

tvoc(mg/m3)

≤0.50

≤0.60

注:ⅰ类民用建筑工程包括(住宅、医院、老年建筑、幼儿园、学校教室等);

ⅱ类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办公楼、商店、旅馆、文化娱乐场所、书店、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公共交通等候室、餐厅、理发店等)

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委托方(签字):_____________ 治理方(公章):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附件

合同范本说明:

1.本合同系陕西省室内环境检测联盟之成员单位:陕西省室内空气监督检测站主拟。

2.有关检测专家和法律专家根据有关国家法规和以往纠纷处理的经验拟定本合同。

3.本合同作为装修合同的附件使用。

4.本合同文本为推荐性文本,不具强制性,具体事项和条款签约双方应认真协商确定。

5.本合同将根据消费者和服务方、商家的反馈意见和有关新法规的出台不断更新。

验收检测须知

1.应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获得省级实验室计量认证)进行检测。

2.应当提前与检测机构预约检测时间。

3.应当向检测机构提供检测地的平面图。

4.复检时的室内空间物件的名称、数量应与初检时的相同。

第6篇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2年10月21日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预售管理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商品房的位置、楼号、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单元数、层数、房型、套数、预售价格及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底层平面图及标准层平面图。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用地已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基础并施工至二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七至十二层(含十二层)、小高层建筑完成三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十三层以上(含地下室)、高层建筑完成五层以上结构封顶工程;

(五)、已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

(一)、预售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

(六)、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的有关材料和预售款监管银行专用账户证明;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申请及有关证件、材料后,应当现场勘验。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商品房项目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同意变更的有关手续;

(四)、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转让的商品房项目符合转让条件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建筑面积、楼号等事项,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其副本,并以书面形式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项目开发进度及竣工交付时间;

(三)、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四)、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及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五)、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付款办法;

(六)、物业管理事项;

(七)、其他应当明示的事项。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受让方必须是依法成立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受让方享有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购人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购人承担的义务。

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后,转让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未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受让方不得预售受让的商品房。

第十六条、预售的商品房价格和代收税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约定,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除国家和省规定新开征的税费外,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预购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立账户时,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签署意见。开立账户后,由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与开户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监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商品房项目的,应当分别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预购人交付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收据。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在项目竣工前,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偿还与该项目无关的债务。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编制用款计划,经该项目的工程监理机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计划的真实性出具证明后,报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审核。

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前条规定用途的,应当同意其使用,并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开户银行应当按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核准同意使用的数额拨付,并对资金用项进行监督。

该项目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户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户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当按规定撤销该账户。

第三章、现售管理

第二十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前应持下列有关材料和证明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一)、商品房现房销售方案;(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五)、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现现售商品房不符合现售条件的,应当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纠正或停止销售。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下列方式销售商品房:(一)、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二)、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三)、分割拆零销售按套销售的商品房住宅。

第四章、广告与合同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单位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广告内容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含有误导、欺骗公众和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事项、产权登记备案事项不一致的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将拟广告的样式、内容报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五条、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应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应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中所明示的事项,买受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有预购商品房项目及楼层的平面图,并在平面图上标明买受人所购房屋的楼号、楼层和房号的位置。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在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30日内,报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下列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三十二条、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三十三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预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销售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具有相应资格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三十八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六章、交付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与样板房一致。

第四十二条、交付销售的商品房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但商品房住宅约定的存续期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执行。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和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二)、商品房现售前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按套销售的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已收取预付款1%的罚款;(二)、违反规定用途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责令归还挪用资金,并处以挪用资金5%的罚款;(三)、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收缴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商品房项目转让后,转让方在合同签订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退还预付款,并处以已收取预付款的1%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一)、广告经营者、者明知或应知的房地产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第7篇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销售条件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广告与合同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面积误差比=---------------100%

合同约定面积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销售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交付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二条 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附则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商品住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8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含建制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一年以上的各类房屋(含构筑物,下同)。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对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的管理活动。

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危险房屋防治是指对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进行鉴定、治理等的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含建制镇)的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共事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教育、文化、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房屋所有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以及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作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七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等主体承重构件上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破坏或挖掘地下基础的;

(四)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每年应对其使用的房屋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危险情况应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按设计部门出具的增荷设计方案实施,并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的砖、混凝土墙体;(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用房(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交易场所、礼堂、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等)自投入使用起,每5年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发生后,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机构委托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按照处理意见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权指定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关于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有危险症状的房屋,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达到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做出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报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同意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或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在所管辖区域内,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三章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二)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三)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四)负责发放危房通知书,受委托对加固改造房屋进行鉴定;(五)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抢险救灾;(六)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七)承办第十一条规定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安排的其它例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部门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具备5年以上建筑设计或施工经验,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需要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受托管理他人房屋的,受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房屋产权人出据的书面证明;(三)房屋地质、设计、施工、竣工、修缮、装饰装修、改建、加层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四)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当事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三)项资料档案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测试。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自接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5日内答复委托人是否予以鉴定。

倒塌的房屋,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技术分析的,鉴定机构应受理鉴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建筑物环境,搜集有关技术资料;(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并绘制草图及拍照;(四)整理技术资料,进行检测验算;(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综合判断,作出鉴定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房屋经现场鉴定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15日内出具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职称和岗位证书编号;(二)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加固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请办理危房改造、维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合法依据。

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无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无效。

第三十一条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报请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另行指派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另缴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参照标准: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鉴定执行国家《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管理部门人员以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责任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四)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四条房屋所有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发现房屋损坏不及时维修,有险不查的;(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使用人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任意拆墙打洞或对房屋使用不当的;(二)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三)行为人在房屋附近施工、堆物或碰撞,危及房屋安全而导致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异产毗连或共有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另一方拒绝或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施禁止行为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室内装修装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不经安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交易和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商业用房、文体娱乐用房责令其停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地产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执行公务,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9篇

(一)物业项目名称: __住宅小区

(二)物业项目地点: __市__区__路3号

(三)物业项目概况: __住宅小区 系 __市__投资有限公司 投资建设的 商品房住宅小区 ,总占地面积 2.6 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 7.5 万平方米,其中,住宅 5.6 万平方米,商业 0.__ 万平方米;住宅共 4__0 套;本项目建筑容积率为 2.33 ,建筑覆盖率为 27.5% ,绿化率为 46% 。

本物业项目其他概况。

(一) __住宅小区 项目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

(二)预计接管日期: 20__ 年 __ 月。

(三)服务期限: 3 年。

(四)投标人资格要求:

1.物业管理资质必须为“二级资质”以上的公司 ;

2.具备一定的管理经验和足够的管理楼盘样板(在____区最少有2个以 上(含2个)住宅小区楼盘管理经验),具有长期合作的基础和实力;

3. 必须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的物业服务内容和要求。

4. 承担其编制投标文件与递交投标文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

(一)资格审查方式

采用投标报名的方式。

1.报名时间:20__年__月7日至20__年__月12日(早上九点至下午六点)

2.报名地点为:

(1)__花园会所一楼:业委会办公室。

3.报名需递交资料:

1、工商局签发的《工商营业执照》(经年审合格)正、副本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经年审合格)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法人代表证明书原件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受权人 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5、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

6、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复印件;

说明:①投标申请人提供以上资料均为一式1份,并按照上述顺序装订,所有的复印件需加盖公司公章,同时携带原件交招标人审核(审核后退回原件)。上述资料有任何一项缺漏,报名都将被谢绝。②投标申请人必须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若有弄虚作假行为,一经查实,将取消投标资格,并报请市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投标申请人须按上述要求提供报名资料一套。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以上资料均一式一份,并按上述顺序装订成册,所有复印件均需加盖投标申请人单位公章,封面需有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上述资料有任何一项缺陷,招标人不予受理。

(二)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

(三)投标人应承担其编制投标文件与递交投标文件所涉及的相关费用。

(四)本招标文件所涉及的时间一律为北京时间。

(五)本招标公告由招标人负责解释,招标人保留变更、修改本公告的权利。

(六)其他事项。

进入交易中心开展招投标工作,招标公告应提示:

1、投标员须通过刷企业信息卡及指纹认证进行报名;

2、提交复印件的报名资料须加盖投标申请人公章;

3、未办理企业信息卡的投标人,应提前办理该卡后方可报名,办理企业信息卡相关事项请详见__,咨询电话__。

招标人: __小区业主委员会

招标人地址: __市__区__路3号

联系人:

第10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上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杭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入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入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情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11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是指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

(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三)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

(五)收集、整理和建立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以供统计和利用;

(六)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在该行为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发证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利证。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和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九条  房屋产权,按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公民私有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或户口簿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有关合法有效证件;

(六)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房屋产权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人代为其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合法身份证件。

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二条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发证:

(一)房屋所有权不清或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产权合法证件的;

(三)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其他需要暂缓登记的。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本市批准的城市旧城改造实施区域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房屋,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或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施工平面图;

(二)改建、扩建房屋,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施工平面图;

(三)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交验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过户证明和缴纳税费的凭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公证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五)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六)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继承遗产文书、缴纳税费的凭证;

(七)分割、析产及兼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的有关文书或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

(八)解放初期军管会、市政府划拨给各部门使用的公有房屋,须提交当时有关证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查清权源统一登记;

(九)合资、合作开发建设的房产,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合资、合作开发建设房屋项目签证手续后,按经核准的合资、合作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房屋产权即行终止,原房屋产权人须在房屋灭失或倒塌丧失使用功能后的三个月内,向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申办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证或他项权利证书遗失,持证人应及时向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

从登报之日起满三个月无异议的,给予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核实后,撤销房屋产权登记或者吊销房屋所有权证:

(一)所有权人或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姓名申请登记的;

(三)涂改有关证明、证件及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请登记,侵占他人房屋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产权登记或吊销房屋所有权证的;

(六)其他有吊销所有权证或撤销登记必要的。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九条  市房屋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市房屋产籍管理,并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图、卡表、册等产籍资料,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注销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籍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发生遗失或毁损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对重要的或利用频繁的产籍档案,可以复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查阅房屋产籍档案,应经房屋档案馆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二十五条  查阅房屋产籍档案时,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擅自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律无效。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或毁坏、涂改、转移房屋产籍资料的,分别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或房屋档案馆作出吊销房屋所有权证、批评教育、拒绝查阅房屋产籍档案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他项权利登记工作,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本办法实施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费和房屋产籍档案管理费,依照省人民政府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

第12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电气安装;要点及注意事项

中图分类号:TU198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城市人口的规模不断扩大,高层建筑因其空间利用上的优势而逐渐取代了之前的传统建筑,成为城市建设中的重要内容。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电气化的要求也不断地提高,电气工程的安全与稳定在高层建筑电气工程安装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本文对高层建筑电气安装施工中所要涉及的要点进行了讨论。

一、工程前期的工作准备 在工程的整个建设过程中,由于该工程涉及的电器类型多,且它贯穿于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方电气工程主管部门在前期做了很多有效的工作,使得整个电气安装工程的任务如期,高效的完成。 首先做好设计委托书,电气安装的施工是根据设计要求来完成的,而在设计电气图纸之前,作为电气主管人员应该认真的参与电气设计委托书的工作,详细的把握好建设单位对拟建工程对各项电气使用的要求。委托书中应明确施工图设计对电气的功能要求和各项技术指标,以便根据需要充分做好准备。 其次,认真审核图纸,建设方电气主管人员应根据工程实际对电气设计指标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审核,把握好整体方向,在开工前设计单位应对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做全面的图纸分析,其中包括对管线布局的走向,设备的位置、型号规格,施工图说明,大样等进行全面的说明和交底。 再次,把握好采购关,设备及材料的质量将直接影响电气工程的质量,因此,电气设备材料必须按照严格的质量标准来进行采购,并做好进场实验报告,抽样检查以确保产品质量。

二、高层建筑电气安装存在的通病1、电气安装材料方面在进行电气安装前,需要对电气安装所用的电线、封闭母线、管道等材料进行筛选管理,不合适的材料被安装人员采用的现象时有发生。绝缘外壳检验管理很重要,因为一旦有材料发生问题将会造成电气的非正常工作。 2、在配电箱方面标注的配电箱坐标不准确,使配电箱安装到墙面内,发生变形;没有对配电箱里的杂质进行及时的清理,杂质对配电箱体造成一定的腐蚀。配电箱的面板没有紧贴墙面,配电箱的布线没有规律,有的电线回路连接处导电部分放置距离不符合安装要求,造成安全隐患。有的配电箱布线工作没有有效的绑扎或按压,导线被剪短的现象也是有发生,配电箱里面的地线和零线交接混乱,没有专用的螺栓配置配电箱体。配电箱安装完成后,直接进行送电,忽略了配电箱整体的检查工作。3、其他方面的质量问题安装隔离开关时没有注意到隔离材料的选用、开关发生松动现象都会使接触面氧化,导致发生灼伤现象。触头的非正常安装会引起电气设备绝缘质分解,整个电气设备不正常工作。泵内的杂物与轴承摩擦,发生超电流现象,泵超负荷运转也会带来超电流现象,导致电气设备不正常工作。

三、建筑工程电气安装的要点及注意事项

1、配电装置安装 配电装置是高层建筑电气工程安装的重点与中心,因此,对配电装置的安装包括从设备的选用到安装完成后的调试,各个环节一定要严格按照工程的设计图纸以及配电装置的相应技术要求进行标准安装,安装的过程要采用质量控制措施。高层建筑内部的配电装置影响整个建筑物的电力系统,因此,一定要选用技术先进的配电设备。在配电设备的安装中,一定要认真检查其性能与质量,避免安装完成后出现性能与设计不相符合的情况。继电保护的整定计算对配电装置的保护至关重要,因此,一定要在安装前进行测试,以确保配电性能相匹配。在具体的安装中,要结合施工图纸认真安装调试,避免各类安全隐患,从而提高整个配电装置的质量。 2、 开关柜安装要点 高层建筑内的配电房是整个建筑的用电枢纽,而开关柜与配电柜是用电中心。因此要确保开关柜的安装技术,以确保高层建筑供电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开关柜的安装要点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在进行安装前一定要认真核查相关的资料与文件,按照技术规程以及操作要求进行安装。其次要确保开关柜的箱体可以承受一定的机械强度,油漆没有脱落,且箱体无损坏,确保箱内的器具要安装牢固,箱内的导线整齐排列且在两端固定,盘面的导线要有适当的空余,便于出现问题时及时检修。再次要确保箱体接地牢固,一定要安装一个可以打开的门,同时还要用裸铜线以及金属构架进行连接盘、柜进行安装时一定要根据技术要求进行严格安装,其允许的偏差为:垂直度(每m)1.5mm、相邻两盘顶部2.0mm、成列盘顶部5.0mm、相邻两盘边1.0mm、成列盘面5.0mm、盘间接缝2.0mm。

3、在电线铺设方面高层建筑的通道中可以采用电线管多层重叠的方法,当楼层住宅高于6层时,可以采用公共走廊吊顶的方法,让大部分进入电线通过公共走廊吊顶上的线槽进入用户。还可以使用公共楼道楼板的方法,让大部分的电线管隐蔽起来,电气施工人员需要注意:尽可能减少同一处电线的重叠次数。当电线不能紧贴,在电气施工中不能明显分开时,需要用水泥块对电线层进行分离。在电线管需要埋入砖墙内时,需要保持电线管距离砖墙表面大于15mm,还要根据“横平竖直”的埋入原则。

4、建筑母线槽的安装要求 对于矩形母线来讲,其主要的作用就是变配电所内的高压设备间的连接线路,这是一种灵活可靠的配电系统,有很多的优点,主要就是具有比较稳定的可靠性和比较高的配电效能。其散热的条件相对比较高,电压的降低以及耐机械性冲击和安装的简单的特点。其电流承受范围可以在 250A 到5000A 之间,能够满足不同的用户的用电要求。所以,预制型的母线安装的时候就要充分的注意好母线槽的型号和外形尺寸,清点好相关的附件并且要用紧固件对相关的部件进行紧固。同时,如果母线与配电以及变电设备之间的连接有差异,就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这样就可以在连接的点上加上柔性补偿装置。并且在装卸以及储存的过程中,要严格的按照厂家的技术指导进行,选派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配合进行安装。

5、电梯的安装 高层建筑中不可缺少的就是对电梯的设计,电梯机房多是安置在井道的上方。在高层建筑的设计中,一般说来,为了缩短运输能力,多是使用高速或者是超高速的电梯,而且采用分组控制的方式,而且为了提高电梯的安全性能与舒适性,在对电梯进行设计时,还要尽可能地做好配电设计、主开关的设计以及解决好通风与控制的各种问题。 6、防雷与接地 在对高层建筑进行接地设计时,鉴于高层建筑的钢筋混凝土剪力墙,因此,应该做好金属管线的保护工作。防雷设计可以分为:防感应雷、防直击雷以及防高电位入侵这三方面。防直击雷,其做法一般是在容易受到雷击的部位安装上接闪器,这样可以通过引下线将其连接起来,在进行安装时,一定要确保避雷针、网等与屋面突出的金属进行可靠连接。同时,为了避免感应雷与高电位入侵,可以在电缆进出户处安装铁脚支架,这样可以将其与电压保护器相接,从而更好地做好防雷设计。

7、在安装使用材料方面电气安装所采用的原材料和机器设备,应该由具有资格的单位进行质量检验,防止用在安装电气工作上的原材料不过关现象发生。从材料方面严把质量关卡,不管是甲方还是乙方在采购的材料时都要符合国家的规范标准要求,严格验收材,确保建筑工程电气施工在材料方面的质量安全性。机器设备和原材料还要在使用中保管好,使原材料和机器设备可以有一个良好的工作状态。建筑电气安装材料的选用不但要考虑到材料的实用性和耐用性,还要考虑到使用的建筑材料是否符合环保理念,是不是可以做到可持续发展。同时,做好电气安装使用材料的时间控制管理,根据总目标规划好开工时间,不能因为没有计划造成材料的闲置。建筑工程电气施工单位还可以推广使用新技术材料,科技发展日新月异,新技术材料不断开发利用,施工单位要敢于采用新技术材料到建筑工程电气施工中来,更好的保证电气施工材料质量。

结束语

电气安装工程在建设工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电气管理、施工技术都有着很高的要求,在工程实践中还需不断地总结改进以提高电气安装工程的质量,从而保证整体建筑功能运行的可靠性。

参考文献

[1]刘永峥.关于建筑电气设备安装管理教学思路的思考[J].南昌教育学院学报.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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