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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

时间:2022-04-08 01:32:3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非法经营,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非法经营

第1篇

    该项罪名增设以后,沉重打击了为谋私利而置国有资产于不顾的一批“蛀虫”,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更好地创造了一个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公平竞争的氛围。但实际适用中,也出现了许多令人困惑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一、 对该罪的为“他人经营”中的“他人”是否能构成该罪的共犯。

    今年笔者办理了一起国有企业经理冯某伙同私营业主李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案件,侦查机关将冯某和为冯某实施犯罪提供帐户、开具发票、收取货款、并分赃得利的私营业主李某列为共犯移送起诉。在审查过程中,产生了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立法精神,该罪主要是针对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成或为他人经营同类营业的国有公司董事、经理本身,打击面不应扩张至得益于国有公司董事、经理的同类营业经营者,即该法中所指的“他人”不能以该罪的共犯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私营业主在明知国有企业经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而为其提供诸多帮助,从而共同获利,已构成该案的共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根据《刑法》总则理论,共犯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而在该案中两人经预谋,李某为冯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帮助,且自身在和该经理的共同经营过程中非法获利,而该经理如果没有私营业主的帮助根本不可能完成犯罪,因此,二人在该犯罪过程中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从客观上已经成为了该国有企业的竞争者、完全符合必要的共同犯罪的概念,即必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才能构成的犯罪。

    2、根据《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原理,该罪可以设立共犯。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如果经营者自身通过成立公司等行为由自己完成该罪,可以单独犯罪论处。但现实情况是行为人为掩人耳目,逃避侦查,往往不冒险自己设立公司,而大多采取和他人勾结完成犯罪,因此为更好地打击此类犯罪,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良好健康的秩序,他人和国有公司董事、经理事先预谋,内外勾结,共同实施、经营同类营业行为非法获利,严重损害国有企业的利益,该他人应列为该罪的共犯,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来确定主、从犯的地位,从而更准确地理解立法的本意。

    二、 该罪和贪污罪、受贿罪的区别

    1、该罪和贪污罪的区别。

    由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国有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职务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和贪污、受贿等其他职务犯罪相混淆,尤其是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损公肥私,获取非法利益等情况,更加难以区别。就如笔者办理的该起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该国有企业经理和私营业主通过了一定的经营行为,获得了非法利益,粗看该国有企业经理冯某将应归企业所有的利润通过和私营业主李某勾结,将利润留在了李某公司的帐上,从而获得了非法利益,将本应属于企业的公款变成了其私有财产,应该认定为一种贪污行为,但由于该国有企业经理和私营私主确实通过了一定的经营行为获取了非法利益,而非假借经营行为或根据不存在经营行为,是通过“走帐”方式截留利润,因此该案只能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而不能认定为贪污罪。这也是在实际司法*作中为分清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贪污罪的根本区别。又如笔者办理的某国有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苏某贪污案,苏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将其所在公司的业务从朋友的公司中走帐、截留国有公司经营利润,其朋友的公司并不参与实际经营,所有经营活动均由苏某一手*纵,因此苏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从上述两个案例分析,笔者认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贪污罪区别的根本标志是:非法利益的取得途径。非法利益是通过实际经营行为取得,原则上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相反,非法利益是假借经营行为或不存在实际经营行为而取得,则应认定为贪污罪。

    2、该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尽管从理论上尤其是犯罪构成要件上,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受贿罪有明显的区别,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尤其是为他人经营同类营业获取财产性利益的情形下,两者的界限也较难分清。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来把握:首先如果行为人是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行为人并未直接从同类公司、企业中按企业分利等方式直接获取非法利益,而是采取向他人索要或者非法收取他人财物的,则应以受贿罪论处。反之,虽然行为为从他人处获得了非法利益,还应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其次,从获取财产性利益的时间节点上加以区分。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相同的营业,在经营利润实现之前就从他人处获取财产性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在利润实现以后,就很难分清他人是与行为人分利还是为感谢行为人而送给其财物的行为,此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认定。

    综上所述,尽管本罪设立以后与传统的职务性犯罪在某些案例上界定较难划分,但深入剖析该罪的犯罪构成及本质特征还是有一些根本标志能够加以把握,从而更好地适用该条法规准确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第2篇

3月份,山东非法经营疫苗案引发海内外舆论广泛关注,自3月18日至3月31日,共监测到国内相关新闻报道23590篇,论坛报道3279篇。新浪微博话题#山东非法疫苗#阅读量1.6亿,讨论数7.6万,话题#非法疫苗#阅读量4746.8万,讨论2.3万。

非法疫苗案在2015年4月28日即被山东警方查获。2016年2月,公安部网站了《2015年打击食品药品犯罪十大典型案例》,其中便涉及到山东非法经营疫苗案。但是,政府并未公布其中详细信息,此事也未引发舆论关注,这就为媒体炒作此事件留下了巨大的空间。当澎湃新闻网以《数亿元疫苗未冷藏流入18省份专家:这是杀人》为题报道后,迅速引发舆论关注,形成了对政府舆情应对非常不利的局面。

媒体与网民关注点错位

新闻媒体与网民的关注点大体可分为五点,其中,在非法疫苗涉案人员及企业处理、非法疫苗流向以及非法疫苗暴露监管问题方面,新闻媒体与网民观点差异不大。主要差异在于,新闻媒体对非法疫苗品种名单报道数量较多,而网民对此并不关注,接种非法疫苗后是否会对人体产生有害影响才是网民关注的重点。虽然世界卫生组织和食药监总局相继了相关科普信息,但仍然无法消除民众的恐慌情绪。网民与新闻媒体均将关注点放在政府监管问题上,也暴露出政府在监管方面的漏洞正销蚀民众对政府的信任。

政府舆情应对被动失当

从媒体报道以及网民言论特点来看,每当发生重大公共安全事件,舆论往往将矛头指向政府监管层面,监管漏洞导致的严重后果往往会消耗民众对政府的信心,使政府在舆情应对方面处于非常被动地位。抛开政府监管问题,山东非法经营疫苗案,政府在舆情处置方面确有失当之处。

政府部门固然有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但是维稳与公众知情权以及舆情应对之间的关系应该多加权衡。山东非法经营疫苗案政府部门掌握的信息非常充足,本可以在舆情应对中掌握主动,但是却因信息披露的不健全使得新闻媒体对此事报道不断扩大,不仅在舆情应对中处于被动地位,也消耗了公众的信任。因此,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前提下,政府部门应该更加注重信息公开,对于信息公开的渠道、信息公开的内容以及价值引导方面做出更多选择,尽可能地压缩网络炒作与谣言传播的空间,掌握舆情应对的主动权。

第3篇

2003年8月27日3时许,汪某在未办理任何证件的情况下,以84,000元(本人供述)的价格从福建省非法购买“红云”牌香烟84件,藏匿于某市建材公司仓库内,伺机销售。同年9月4日,公安局工作人员至上述地点,缴获“红云”牌卷烟66件,货值金额224,400元(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经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商品。

二、分歧意见

对汪某上述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存在争议,但在认定非法经营的数额时产生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非法经营数额应为8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的经营数额没有具体司法解释,从字面上理解应当是交易数额,即84,000元。一种意见认为非法经营数额应为224,400元。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中,汪某购进“红云”牌香烟后,还没有销售就被查获,没有实际销售价格,存在如何计算非法经营额的问题,并且此类案件的非法经营数额刑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因而对经营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会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

笔者认为,本案汪某购买的“红云牌”香烟经鉴定为假冒商品,实际上属于伪劣产品;即使汪某不明知其所购买的卷烟是伪劣产品,其行为与购买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性质相同,对于性质相同的案件应当按照同一的处理原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以涉案商品的货值金额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同样适用于非法经营商品的“货值金额”的计算。再者,虽然汪某供述以84,000元的价格购进卷烟,但汪某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决定了其供述带有两种可能性:既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他的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从汪某购进卷烟的目的看,要实现销售营利就不可能以购进价格进行销售。

因此,汪某非法经营假烟的金额应以此种香烟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即22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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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 告 人:李渭渭  哈翎

案    由:侵犯著作权

一审案号:(2002)沪中刑初字第77号

一、基本案情

1999年秋,李渭渭、哈翎共谋出资复制发行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1999年版普及本《辞海》三卷本牟取非法利益,由哈翎提供样书及出资人民币15万元,李渭渭出资人民币29万余元,并负责与陕西省汉中印刷厂?以下简称汉中印刷厂?具体洽谈复制事宜。同年12月,汉中印刷厂在未经著作权人辞海编辑委员会和上海辞书出版社同意的情况下与李渭渭达成复制《辞海》5000套、每套加工费人民币120元的协议;同时,李渭渭向汉中印刷厂提供菲林片和预付加工费人民币30万元。至2000年3月,汉中印刷厂实际复制《辞海》共计4700余套,每套定价人民币480元。同年4月至5月间,李渭渭、哈翎共提取该《辞海》2400余套,并将其中1800余套以低价批发给新疆、吉林、上海等十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书商销售。案发后,从汉中印刷厂缴获尚未提取的《辞海》2300余套。

2001年11月6日,李渭渭在家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控辩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渭渭、哈翎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渭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二被告人非法复制《辞海》的数量应以实际销售的1848套计算,而不是5000套;(2)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尚不充分;(3)李渭渭有自首情节。据此,请求法院对李渭渭宣告缓刑。

被告人哈翎除否认与李渭渭共谋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亦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非法经营额应以被告人实际销售的价格认定,而不是以《辞海》上的标价认定;(2)哈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哈翎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规劝李渭渭自首,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辞海》是由辞海编辑委员会组织人员创作并由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编辑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关于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的规定,《辞海》的著作权应归属于辞海编辑委员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的规定,《辞海》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渭渭、哈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辞海编辑委员会的许可,共同出资并非法复制发行《辞海》4700余套,每套定价人民币480元,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2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二被告人实际复制《辞海》数量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实际复制《辞海》5000套,与公安机关从汉中印刷厂当场缴获以及该厂发出的复制《辞海》总数不符。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的《上海市没收物品统一收据》证明在汉中印刷厂当场缴获《辞海》数量是2376套,证人张一鸣、张明、张存光证明汉中印刷厂发出《辞海》的数量为2400余套,这与被告人李渭渭供述一致,据此应认定汉中印刷厂实际复制《辞海》4700余套。关于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以及《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的规定,被告人李渭渭委托汉中印刷厂复制的《辞海》合计4700余套,每套定价人民币480元,因此,认定二被告人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20余万元,于法有据。辩护人在二被告人复制的《辞海》已有明确定价的前提下,仍提出以每套《辞海》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非法经营额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此外,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既复制又发行其作品的行为。二被告人委托汉中印刷厂复制《辞海》的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经营活动,它与发行《辞海》同属非法经营的范畴,故辩护人提出应以既复制又发行的《辞海》数量认定非法经营额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人哈翎是否属从犯及是否有立功表现问题,二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前共谋复制发行《辞海》。在整个过程中,哈翎负责提供样书,李渭渭具体联系印刷单位、提供菲林片并预付加工费等,二被告人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故哈翎的辩护人认为哈翎属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渭渭是在其家属的规劝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哈翎及其辩护人以李渭渭是在哈翎规劝下主动投案为由认为哈翎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渭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渭渭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2.被告人哈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3.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非法复制发行的《辞海》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不抗诉,二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要旨

社会的发展与文明的进步有赖于人的创造性,而人的创造性需要社会的合理尊重与保护。我国重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在加强民事司法保护的同时,亦注重运用刑罚手段,严厉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是惩治盗版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事法律依据之一。侵犯著作权罪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但不是只有赢利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构成犯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因此,侵犯著作权罪既是数额犯,也是情节犯,二者具有选择和互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7日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在明确规定了侵犯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标准后,又明确规定了侵犯著作权“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其中行为人非法经营的数额是判定情节是否严重和特别严重的重要标准。《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个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认定侵犯著作权罪的情节标准,对于有效打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维护著作权人及相邻权人的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均具有重大意义。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其他严重情节”缺乏明确的界定,司法机关一般只能以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但由于有的复制发行侵权作品数量很大,行为人廉价销售获利却很小;有的尚未销售或者销售后未收回货款,行为人并无实际所得;有的则因作案诡秘或者时间长久等,其违法所得数额难以查清查实等,往往造成司法认定的困难,影响了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有效打击。《解释》明确将侵权行为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符合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特点和构成要件,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立法意图和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要求,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实际操作。

第5篇

非法经营罪异地拘留可以委托律师,律师可以向公安机关了解案情。并依法维护合法权利。具体到量刑还需要看具体的案情。

【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规定,自然人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

一取缔对象

城区内非法营运残疾人三轮摩托车和有营运能力残疾人代步三轮摩托车。

二取缔办法

对持有阳楼区户口的残疾人,其代步自用三轮摩托车和非法营运三轮摩托车实行统一收购取缔。物价部门对拟收购的三轮摩托车依法依规进行现场价格鉴定,阳楼区残联再以所鉴定的价格进行收购。

三代步车购置补贴

被取缔的残疾人三轮摩托车车主,经区残联证明确因身体残疾需要,且本人要求购置代步车的,由区政府提供补贴购买指定的残疾人专用摩托车,具体补贴标准为:

1.属于一二级下肢重度残疾的残疾人三轮摩托车车主,由残疾人个人负担整车价格的三分之一,区政府补贴价格的三分之二。

2.属于三级下肢中度残疾的残疾人三轮摩托车车主,由残疾人负担整车价格的二分之一,区政府补贴价格的二分之一。

3.属于四级下肢轻度残疾的残疾人三轮摩托车车主,由残疾人个人负担整车价格的三分之二,区政府补贴价格的三分之一。

4.非下肢残疾的残疾人三轮摩托车车主,不能享受代步车购置补贴。

如被收购后,车主又重新购置有营运能力无营运手续的残疾人三轮摩托车从事非法营运,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四收购期限

年5月12日至年5月20日。

五收购程序

残疾人三轮摩托车车主应在规定收购期限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和残疾人三轮摩托车,到阳楼区残联(螺丝港阳楼区人才劳动力市场院内)进行集中验收,办理收购有关手续。超过规定收购期限的,将不予收购,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车主自行负责。

第7篇

一、整治对象

全县甲醇生产、储存、经营企业,车用甲醇燃料非法经营网点。

二、整治内容

(一)强化源头管理,规范合法经营。要迅速摸清辖区内甲醇生产、储存、经营企业情况,对甲醇非法生产、储存、经营企业,要严厉打击,坚决依法予以取缔。对甲醇合法生产、储存、经营企业,要召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专题约谈,要求全力配合此次专项整治行动,并签订承诺书,不得向车用甲醇燃料非法经营网点销售、配送甲醇。要认真检查辖区内甲醇合法生产、储存、经营企业销售台帐,掌握流向情况。对社会责任感缺失、不顾安全大局、我行我素、拒不配合专项整治行动的企业,要进行重点约谈,并将其列为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对象,加大安全检查频次和力度,一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一律依法从严处理,对其相关安全许可证照延期换证重点审查。

(二)打击非法经营,取缔非法网点。对辖区内非法经营甲醇情况进行拉网式排查,特别对汽车修理厂、停车场、小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等较隐蔽的居所,进行重点排查,一旦发现车用甲醇燃料非法经营网点一律予以取缔。坚持依法整治,对积极配合专项整治行动、主动愿意关闭的非法经营网点,视情节可考虑免于行政处罚;对拒不配合专项整治行动,屡教不改的非法经营网点,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三)及时互通信息,形成监管合力。对检查中发现非法改装燃油装置、私自使用甲醇燃料的出租汽车,要及时通报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委托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企业运输配送甲醇等行为,及时通报交通运输部门。对其他部门通报的信息,要认真及时处理,形成各部门协同配合,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四)突出重点地区,强力推进整治。要严格落实省人大环资委交办会和市、县政府有关文件及会议精神,在县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联合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整治组,重拳出击,强力推进,严格执法确保取得实效。

三、时间安排

(一)宣传动员(2013年8月15日前完成)。要通过电视、网络等各种有效媒体形式,对此次专项整治有关要求大力宣传,营造氛围,使其深入人心,广泛知晓。

(二)全面治理(2013年9月25日前完成)。通过全面治理,引导规范经营,消除供应源头,打击非法,消灭车用甲醇燃料非法经营网点。

四、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周密部署。要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此次专项整治行动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协调相关部门,将此次安全专项检查与当前全县集中开展的安全生产大检查紧密结合起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整治方案,迅速开展整治工作,注重实效,坚决防止走过场。

第8篇

根据区政府、区商务局要求,依据《安全生产法》、《关于促进石油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XX街道决定开展依法整治成品油经营企业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专项行动。

一、工作目标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整治有资质的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违规经营成品油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流通市场经济秩序,建立长效监管机制,促进成品油流通市场健康发展。

二、组织领导

组长:XX(办事处副主任)

副组长:XX(派出所所长)

成员:XX(街道工作人员)

XX(街道工作人员)

XX(街道工作人员)

三、整治重点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的加油站(点)。

(三)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六)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七)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八)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九)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未年检或未通过年检的。

四、行政处罚

对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提请区商务局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发现有上述整治重点内容其余九项之一的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

五、方法步骤

(一)动员部署和摸排阶段(7月16日至7月20日)

7月16日开始全面启动专项行动,对辖区内5家成品油经营主体,对照整治重点进行排查,要求5家成品油经营企业对照整治重点进行自查。对排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查清事实,登记造册,建立台账。

(二)全面集中整治阶段(7月21日至8月10日)

根据摸底排查情况,对登记在册的成品油经营企业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按照从严、从快的要求,依法立案查处。对整治过程中妨碍执法、暴力抗法的,联合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总结巩固提升阶段(8月11日至8月30日)

对专项行动进行全面总结,查找梳理问题,研究解决整治工作中疑难重点问题,建立健全制度规范,不断完善成品油市场监管长效机制。

附件1:成品油经营企业现场检查要点指引

附件1:

成品油经营企业现场检查要点指引

一、查看企业资质情况。

证照是否齐全、有效、张贴上墙。重点查看:营业执照、成品油仓储/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

二、查看企业建章立制情况。

企业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否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和各种台帐。

三、查看企业运营状况。

企业是否正常经营,是否按照许可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四、查看成品油经营企业是否有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等10项整治重点。

五、查看企业日常安全监管情况。

企业是否落实全员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岗位明确、责任到人;现场加油员工是否规范穿着防静电工作服、工作鞋;专职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从业人员是否经过安全管理培训并考核合格;运营现场是否整洁有序、是否存在堆放违禁物品的现象;是否存在人员违规操作、脱岗、离岗等现象。

六、查看企业安全设施和运行情况。

设备、设施外观是否完好,无锈蚀、破损及跑冒滴漏现象,保养维护是否记录在案;查看专业部门按期检测各类防雷、防静电接地设施记录;是否配备并启用安全监控系统且实现全覆盖;消防设施、设备配备是否符合消防部门相关要求;是否安装油气回收装置,采用油水污水分离处理、以及防渗漏等环境保护措施;爆炸危险区域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是否存在对基础设施、设备未经批准擅自扩建、改建(造)、变更设施使用范围和储罐存储物质等现象。

七、查看企业存储管理情况。

储罐是否按规定存储相匹配的油品;在营企业存储油品的种类、数量以及周转情况;非在营企业是否有库存。

八、查看企业应急管理情况。

企业是否建立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是否对员工开展应急知识培训,开展应急演练。

第9篇

一、工作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维护出租汽车营运环境和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目标,充分发挥*、交通、城管等职能部门的作用,集中整治“黑车”等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行为,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市场,着力构建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的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的长效工作机制。

二、组织领导

成立瑞金市打击“黑车”等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专项治理行动领导小组,由副市长杨小妹任组长,市交通局局长杨剑青,市*局副局长、市交警大队大队长黄锋常,市交通局副局长、公路运输管理所所长唐绍禄任副组长,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交通局、市*局、市交警大队、市城管局、市运管所组成。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由市运管所副所长杨晓林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下设三个工作组:即宣传组由市委宣传部牵头开展工作;“黑车”工作组由交警、运管部门共同负责开展工作;治安维稳组由市*部门负责。

三、工作重点

(一)重点打击非法经营的组织者。打击非法经营的牵头者和组织者,特别是要打击欺行霸市、垄断市场强迫交易、带有黑社会性质的非法运营和扰乱市场秩序的团伙。

(二)重点查处“黑车”。查处非法运营的“黑车”、伪造运营证照的小客车、驻点运营的异地出租车以及摩托车、客货两用车和其他车辆等非法经营行为。

(三)重点治理主要区域。重点治理线路、车站、宾馆、医院、商品集贸市场、旅游风景区、广场、小区、城乡结合部等地区非法运营和倒卖客源、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严厉查处节假日等客源流高峰期间非法运营行为。

四、时间安排

(一)专项治理工作分为宣传发动、集中整治、总结验收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3月15日至3月20日)。围绕重点区域做好调查摸底工作,为实施集中治理做好准备。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种宣传媒体,通过张贴标语、公告等多种方式,大力宣传打击“黑车”等非法经营的意义和违法经营行为的危害性,引导群众自觉抵制乘坐非法运营车辆。

第二阶段:集中整治(3月16日至5月10日)。各单位要抽调精兵强将,采取部门联动和区域联动等方式密切配合、联合执法。采取定点检查与流动检查相结合、定时检查与不定时检查相结合等方式,严厉打击非法经营行为,坚决取缔有组织的非法经营出租汽车团伙。

第三阶段:总结验收(5月11日至5月25日)。对治理工作进行全面系统总结,着力研究建立打击非法经营行为的长效机制及联合执法的工作制度,巩固专项治理工作成果,防止非法经营行为反弹。

五、工作要求

(一)加大宣传力度。宣传部门要牵头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打击“黑车”非法经营的意义和违法经营的危害性。

(二)落实部门责任。交通部门要履行好专项治理工作牵头单位的职能,各部门间密切配合,严格落实工作责任,确保领导力量到位,工作责任到位,打击力度到位;要认真搞好调查摸底,深入出租汽车经营场所,摸清本地区非法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和规律,摸准非法经营车辆的活动范围和经营线路,及时互通信息,密切与其他部门的工作配合,切实加大打击非法经营工作力度,依法严厉惩处非法经营行为。*部门要及时掌握出租汽车市场动态,重点打击有组织的涉黑非法经营团伙,对不听劝阻,妨碍、阻挠、围攻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堵国家机关,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要从快、从严查处;对从事非法运营的黑恶势力,要依法严厉打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加强群众监督。宣传、交通、*部门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向社会公示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联系方式,鼓励并发动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治理活动,开展一场打击非法经营行为、净化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人民战争。

(四)加强信息沟通。交通、*等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互相通报情况,研究应对措施。建立例会制度,及时分析形势、部署工作,注重掌握社会上对专项治理工作意见的收集,及时化解相关矛盾,避免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果断处置,坚决杜绝事态蔓延。

第10篇

在延边曾引起广泛关注、非法经营数额达600多万元、参与人员达120余人的保健品传销案日前在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万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1万元;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4万元;被告人金某(退休

女干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吴某(退休女教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万某、程某为给传销活动披上合法外衣,伙同被告人金某(退休女干部)于2000年6月22日出资50万元,在延边州工商局注册成立延边山利经贸有限公司。现已查明,被告人万某、程某、金某(退休女干部)、吴某(退休女教师)等人,于2000年2月至同年8月间所进行的传销活动参与人数达120余人,非法经营数额为627.387万元。

第11篇

烟草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是:

(1)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达到追诉标准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4)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2篇

一、工作目标和原则

(一)工作目标。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形成整治合力,通过开展打击道路运输非法营运专项整治活动,真正使非法营运等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全县道路客运市场秩序取得明显好转,道路客运经营行为得到规范,保障人民群众的便捷安全出行。

(二)工作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打击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采用联合执法方式,全面调查、灵活稽查、集中行动、从重处理等方法开展专项整治活动。

二、组织领导

成立县打击道路运输非法营运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

组长:县委常委

副组长: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公安局局长

县长助理、市港航管理处处长

县纪委副书记、县监察局局长

县法制办主任

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县城管局局长

县交警大队大队长

成员:县行政投诉中心主任

县公安局副局长

县监察局副局长

县交通运输局党委副书记、运管所所长

县纪委委员、县交通运输局党委委员

县交通运输局人武部长

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等同志兼任副主任,工作人员从县交通运输局抽调。

三、工作范围和重点

全县范围内所有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的车辆均属于本次专项活动的工作范围。重点打击内容为:

(一)重点打击非法经营组织者。打击非法经营的牵头者和组织者,特别是打击欺行霸市的非法运营和扰乱客运市场经营秩序的团伙。

(二)重点查处非法营运车辆。包括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没有办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车辆;同时整治出租车非法拼客、扰乱正常营运线路行为,以及私设票点、组客倒客、串线营运的客运班线车以及其他非法营运行为。

四、工作步骤

打击道路运输非法营运专项整治活动分为宣传发动、全面打击、总结验收三个阶段,时间为期28天:

第一阶段:2011年10月8日至10日,制定实施方案,成立打击道路运输非法营运专项整治活动工作机构,开展宣传发动工作。通过广泛宣传,全面动员,形成全民参与抵制非法营运的良好氛围。运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多形式、多渠道宣传非法营运的危害,宣传打击非法营运的政策措施和法律法规。

第二阶段: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全面开展打击道路运输非法营运专项整治活动。针对目前全县道路客运市场的现状,对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黑车”进行重点打击,力争取得明显成效;巩固打击道路运输非法营运专项整治活动工作成果,加强对全县道路客运市场检查和监管,建立长效机制。

第三阶段:2011年11月1至5日,县打击道路运输非法营运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对本次专项整治工作进行自检和总结,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

五、工作内容与职责分工

在相关职能部门已经开展摸底调查、宣传发动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打击重点。按照打击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进行,重点区域为县各主要交通线路非法营运车辆以及县城内非法经营较为集中区域。

(二)部门协作,联合执法。抽调公安、交通、交警以及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分管交通工作领导和综治办人员组成打击道路运输非法经营联合执法小组,具体负责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第一组(鄱南片)组长:人员:运管所10人、公安2人、交警2人,负责区域:等乡镇;

第二组(凰岗片)组长:人员:交通运输局10人、公安2人、交警2人,负责区域:等乡镇;

第三组(鄱中片)组长:人员:交通运输局10人、公安2人、交警2人,负责区域:等乡镇;

第四组(田畈街片)组长:人员:交通运输局10人、公安2人、交警2人,负责区域:等乡镇;

第五组(鄱北片)组长:人员:运管所10人、公安2人、交警2人,负责区域:等乡镇。

第六组(县城片)组长:人员:交通运输局10人、公安2人、交警2人,负责区域:县城。

第七组(机动组)组长:人员:交通运输局15人,公安局治安大队,交警大队1人。负责区域:全县。

(三)集中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查处的非法经营案件集中处理,对查实的非法经营按规定从严处理。依法依规扣留的从事非法营运车辆必须统一停放在县交警大队停车场内,各组合理安排旅客转运,所扣留车辆由领导小组集体研究统一处理。

(四)广泛监督。发动群众加强监督,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和线索,及时受理、核实和查处;对一些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例要从重从快查处,必要时对参与非法营运的人员、车辆进行曝光,使广大群众从思想上支持政府打击非法营运的行动,从行动上抵制非法营运行为。

(五)整治要求。联合执法小组要主动出击,打击道路运输非法营运。对举报、投诉案件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要认真做好整治期间的查处登记,处理结果定期对外公示。领导小组每周召开一次工作例会,对整治工作进行小结与部署。

六、工作要求

(一)执法队伍要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树立良好执法形象,严禁发生简单粗暴执法、公路“三乱”和“吃、拿、卡、要”等违纪行为,违者依据《县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进行严肃处理。

(二)维护大局、服从安排和调遣。对不服从安排、工作拖拉、推卸责任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三)在整治行动中要做到计划周详、组织严密、信息保密、行动迅速,确保行动效果。

(四)参加整治活动的所有人员在整治期间必须保持24小时开机,对举报、投诉的案件必须根据案发现场和途经线路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处理,安排后未到场的人员作旷工处理。

(五)对查处的案件必须严格按本工作方案要求处理,并做到证据真实有效,案卷规范完整,严禁出现无证据、无案卷扣车处罚的违规执法行为,违者将按《县交通运输局对违反行政执法纪律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第六条第四款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