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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论文

时间:2022-05-01 09:54:3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间借贷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民间借贷论文

第1篇

(一)机构多、数量大

融资服务功能是典当公司最主要的也是首要的社会功能,是典当行的社会交易功能,在鄂尔多斯民间融资中,“典当行”和“投资公司”扮演着重要的角色,2000年对典当行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向经贸委移交后,鄂尔多斯典当行发展迅速,至2008年6月末,全市典当行由2000年的1家发展到15家及27家分支机构,注册资金1.79亿元。此外,专事民间融资活动的类似融资机构还有很多,据调查,到2008年6月末,经鄂尔多斯市工商部门注册的投资公司414家,注册资金82.47亿元,担保公司159家,注册资金7.8亿元,委托寄卖商行46家,注册资金499.46万元,小额贷款公司1家,注册资金1亿元,鄂尔多斯市民间融资公司总计635家,注册资金93.1亿元。

(二)业务发展迅速,规模大

由于民间融资形式多样且大多无法通过正规统计渠道进行统计测算,因此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的规模一直没有准确权威的数据统计,目前根据注册机构的注册资金发放情况调查测算,2008年末鄂尔多斯市的民间借贷机构借贷资金总额达到220亿元左右,约占全市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存贷款余额的28%和34.4%;然而另外根据一份对企业、家庭及个人的问卷调查测算,鄂尔多斯市民间融资规模达到410亿元,约占同期全市本外币各项存贷款余额的66.72%和71.65%。

(三)民间借贷利率水平总体较高

民间融资利率的市场化程度较高,基本趋势是随行就市,并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变动随时变化,集资集股的利率还要考虑资金使用的回报率。据调查,企业和家庭的民间融资利率主要集中在月利率为10‰-20‰和20‰-30‰这两个区间,并且民间融资利率与企业规模、融资规模没有显著相关性,只是与行业有一定的关联。从总体利率执行结果来看,家庭民间利率大约在20‰-30‰,其中农户借款利率一般在20‰-30‰之间,个体工商户融资利率相对较高,在20‰-30‰,中小企业集资的利率一般在20‰左右,以典当和投资公司为媒介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一般在30%以上,有的甚至达到了50%。据调查,融资机构吸收存款的利率一般维持在20%左右,最高的达到25%。

二、鄂尔多斯民间借贷情况有如下特点

(一)民间融资具有明显的地区差异性

在经济相对落后的旗区和经济水平中等的传统农牧区,民间融资依然保持着传统的自由借贷和民间集资的形式,而在经济相对较发达的地区,由于煤炭以及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对资金的需求表现的非常高而且极为普遍,其融资的形式更趋向于组织化、规模化的各类融资机构以及类似私人钱庄这种融资形式。据调查,鄂尔多斯民间融资较为集中,其中60%以上集中在东胜,准格尔旗和伊金霍洛旗,其融资需求主要体现在解决推动私营经济发展和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需求以及房地产、采掘业的投资需求方面。

(二)借款期限灵活、用途广、手续简便

一是期限灵活。民间融资的期限由于用途的广泛及利率水平档次多而灵活多用,但总体来看期限集中于短期,最短有几天,最长可能几个月甚至一年以上;二是用途广。民间融资的资金用途主要是用于生产经营以及解决购房建房的资金需要。从企业融资用途看,主要用于解决流动资金不足、更新固定资产以及投资开发房地产。从家庭融资用途来看,主要用于生产经营、经商和进行农业生产及购房建房。总体来看,民间融资的资金用途已从消费型向消费型与投资型并重转变。资金主要投向房地产开发、煤炭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三是手续简便。从民间交易的方式来看,民间融资的形式主要以信用借贷为主导,操作手段比较规范,手续简便。据调查,民间融资的协议方式以选择签订正式合同的形式居多,其次为打借条和口头约定,且借款方式中大部分需要保证人或者财产抵押。

(三)民间借款利差较大,趋利性强,融资方向转变

过去民间借贷关系主要维系在亲朋好友之间,多数出于互助和支持,一般是向家境好的借用,也有大家之间相互帮助而发生的借贷关系。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期融资趋利性逐渐增强,融入方愿意承受一定的费用支出,融出方希望获得一定利益收入。融资方向也发生重大变化,以前,民间融资主要是“富帮穷”,资金从富裕户向经济困难户移动,现在资金是由一般居民个人向会经营、懂管理、有效益的经济主体方向移动,呈现“民助富”特点。如前所述,民间融资机构吸收资金利率在20%左右,最高的达到25%,然而发放资金的利率却在30%以上,甚至达到50%,利润空间可观。

(四)非公有制经济是民间融资的主体

民间融资的规模与民营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主要为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居民个人,在县域经济中,民营经济占据了中小企业的绝大多数。我国的金融体系结构决定了缺少专门为民营中小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服务的制度安排,中小企业大多数缺乏贷款所必需的抵押品和信用担保,而且对资金的需求呈现规模小,时间紧等特点,正规金融机构出于对其信贷风险和信贷成本的考虑,很难把面辐射到中小企业,因此,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不得已只能依赖民间融资,在民营企业发展越快越好的地方、民间融资的成长也非常迅速。

(五)外来资金占有相当比重

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已经不仅仅局限于鄂尔多斯市本市内居民的闲散资金,市外资金通过本市内的融资关系成为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的一个部分。通过个案调查,发现目前部分家庭事实上扮演着一个小型地下钱庄的角色,在那里聚集着来自四面八方社会关系的闲置资金。

三、鄂尔多斯市民间信贷的发展原因分析

(一)从民间融资的需求层面看,主要由于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繁荣及其金融支持相对缺失几个因素

第一、从整体经济发展的历程来分析,民间融资的扩张主要依赖于地区经济环境的改善和经济实力的增强,社会体系中各个经济体的资金需求量激增导致民间融资的繁荣。

第二、非公有制经济的生存与发展催生了民间金融。

第三、广泛的金融需求与信贷支持的有限为民间融资扩张提供了金融环境。正规信贷支持的有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GDP增长率远高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增长率,正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总量小,存贷比例远远高于国家水平。2)而正规金融机构数量小、种类少、结构不完善、布局不合理,无法满足市场对于资金的需求。3)银行业与企业所有制结构不匹配。

(二)从供给层面看,民间资本的聚集和强烈的投资意识造就了民间融资的繁荣

随着鄂尔多斯市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传统生产经营方式的转变,居民的生活水平和个人收入有了显著提高。2007年全市人均GDP已突破1万美元,超过北京(7200美元)、上海(8500美元),排名全国第四,2008年已达到1.5万美元,赶上中等发达国家人均GDP水平;2008年,鄂尔多斯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达19435元,较上年增长14.3%,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也已达6500元,较上年增长8.5%。

四、民间信贷对鄂尔多斯经济的影响

(一)促进作用

首先,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资金紧张的矛盾,在弥补正规金融供给不足,满足弱势群体对资金的需求,推动中小企业的发展和促进地区经济增长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从经济学角度讲,民间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是市场调节的产物。由于市场需求与银行供给之间存在严重缺口使得民间资金走上舞台,鄂尔多斯经济的高速发展恰恰又成为民间融资渠道的催化剂。根据保守估计,鄂尔多斯的民间融资总量占鄂尔多斯市贷款总量的三分之一。另一方面,民间融资资金获得的快速性成为高利率的补偿,很好的适应了中小企业,尤其是房地产公司和能源开发公司。与正规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繁琐手续和高标准不同,民间融资的手续往往只需签个合约,甚至熟人圈内的口头协议,这对于刚起步不符合银行标准的小企业或者资金周转速度要求高的新兴企业来说无疑是唯一的解决途径。以房地产行业来看,2008年,鄂尔多斯二级以下的房地产公司86家,占全部房地产公司的91%,这也就意味着91%的房地产公司或多或少需要依靠民间信贷来维持产业的高速运转,满足大量资金和快速的资金流动。

第三,民间融资能有效缓解央行的货币紧缩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所带来的制约。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实行紧缩的货币政策,但由于民间信贷的存在,紧缩的货币政策对于中小企业的影响并不明显,因此民间融资可以说是国家贷款政策与企业需求之间的的一个缓冲剂。

第四,民间借贷市场有利于促进银行业经营能力的提升,提高地区整体金融服务水平。民间融资繁荣对正规金融体系形成了压力,为争取社会资金融入正规金融市场体系,银行必须不断创新适应市场需要的金融产品,提高信贷管理效率,提升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

(二)负面影响

民间借贷对经济也可能存在一些负面影响,尤其在金融机构发展比较完善的地区。在鄂尔多斯经济发展模式以及金融机构发展现状下,目前可能的负面影响相对较小。

第一,民间融资对制定和执行货币信贷政策产生较大的抵消作用。民间融资使得部分社会资金需求由显性化转为隐性化,不能准确反映社会资金供求状况,货币管理监管部门依据的市场信息不全面,其所做出的宏观决策必然不够准确。在鄂尔多斯,资金的供求缺口十分显著,但银行爱莫能助,在这种情况下,信息的准确与否无法改变资金短缺的现状,因此,这种“自救”式的民间融资成为一种必要。

第二,是民间融资对储蓄存款市场造成一定干扰,给商业银行经营造成一定影响。民间信贷高利率的特点吸引了部分资金,与正规金融机构争夺资金来源和市场份额,分流了金融机构的存款。但是,我认为这种影响只是有限的影响。由于高收益伴随着高风险,个体在决策过程中也必然考虑到收益风险,最终的决策结果受到个体对于风险偏好的影响。从这种意义上说,民间借贷与购买股票债券相同是人们的一种投资选择。

第三,民间融资带来一定得市场风险

上述两个问题在我看来都不是民间信贷带来的主要问题,或者说在鄂尔多斯还不是主要问题,我认为,民间信贷造成的最主要的问题是给市场带来了一定得风险。的资金供应者以获取高利为主要目的,而资金需求者则以高利率为诱饵,一拍即合,但高利率使经济行为中蕴含高风险因素,助长投机现象,而非理性的长期投资。

第四、民间融资加重了维护稳定的压力。民间融资大多具有自发性和不规范性,缺乏合法的组织管理机构,因而很容易引发债务纠纷,也极易形成非法集资,扰乱当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但在鄂尔多斯,文化因素使鄂尔多斯民间信贷享有“信誉度高,资金安全性高,坏账率较低”的美名。当然,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不断扩大,仅仅依靠文化约束是不够的,事实上,政府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五、相关结论

第一、民间融资在经济快速增长的背景下合理化运行,对地区经济发展的肯定性作用强于消极影响。民间借贷的发展方向是经济繁荣的一个侧面,而且相互依存。首先,推动多元化经济的发展,民营经济的贡献功不可没,其次,促进行业群体的发展,市场带动作用明显增强。民间融资存在于快速发展的经济环境中,依赖于庞大的市场主体,从其存在的各种形式来分析,足以证明其巨大的市场需求。因此,民间融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而且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极大地推动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并缓解其融资难的问题。

第二、鄂尔多斯市民间融资的规模虽然不断扩大,但其运作基本规范,民间借贷并没有出现大的社会问题。

第三、合理的政策结论不在于打击取缔民间借贷,而是应该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比如说自律机制使民间借贷的社会成本得以有效控制,与此同时,不断完善金融机构,使金融机构种类多样化、结构合理化。

第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连带责任

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越来越多地诉诸法院,其中有很多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文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简要的分析,结合笔者在审判实践中的感悟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一些探讨。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与特征

夫妻共同债务,顾名思义,即夫妻共同的债务,可分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生活性债务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引起的债务,如扶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等引起的债务。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具有时间存续特点、原因行为特点、连带债务性质、外部责任特点。

二、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规定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从婚姻法的其它条文中也找不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的规定,该规定确立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突破,因为不论是不是夫妻关系,只要两人以上有共同举债合意而向出借人借款的,则应共同向出借人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则是一刀切,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标准,立法规定的标准是夫妻共同生活,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前者注重的是本质,更加公平而不便操作,难以具体认定,后者注重的是形式,可能带来不公但是简便易行。在司法过程中,法院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具体适用时存在一些弊病:

1.夫妻中非举债方未分享到举债带来的利益,却被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实践中,虽然大部分的民间借贷都给夫妻双方带来了利益,但是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包养情人等,但是因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这对夫妻中非举债方而言显然不公平。

2.虚假债务诉讼增多。在夫妻离婚诉讼中,一方为多分财产,往往虚构借款债务,转移财产。法院在审理这类虚假案件时,根本无从辨别,查明债务是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作出判断,容易导致夫妻中一方利益受损。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要素

第3篇

摘 要:通过对20世纪初期即苏区革命前赣闽边农村民间传统借贷的现状、运作及其与社会经济关系的重新考察,认为当地的农村民间借贷关系不仅具有普遍性,利息也不是学术界长期所认定的那么高,而且它与当地农村社会经济运行与发展具有不可或缺性,其具体的运作则具有很强的市场趋向性;民间借贷不是需要不需要的问题,而是政府如何加以规制与调控的问题。

关键词:20世纪初期;赣闽边;民间传统借贷;市场趋向性;农村社会经济;政府规制与调控

中国农村社会历史久远的民间传统借贷,因其较高的利息率及其对加剧社会贫富分化所具有的推动作用,在20世纪的社会革命中被一般性地与“高利贷”划等号,债权人以债权获取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则统统成了社会的寄生虫而被认定是革命的对象。长期(五四前后开始,50年代以后是“一边倒”)以来,传统民间借贷在学术界长期也被笼统冠之以“高利贷”而倍受责难,道德评判多于甚至替代了经济理性分析。进入90年代后,李金铮等农村经济史专家贡献了一批重要成果[1],对20世纪上半叶的华北与部分江南农村的借贷问题进行了较系统的研究,认为经营高利贷不仅有地主、富农和商人,也有农民;农村借贷还包括农民间的互借贷;高利贷有残酷剥削的一面,同时也有金融调剂的作用,农家经济离开高利贷是很难运转的。这些研究是对学术界有关农村民间借贷研究结论的重要突破。但是,一方面,学者仍然片面而笼统视民间借贷为高利贷,甚至认为它破坏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和农民生活的正常运转以及社会的进步[2],另一方面,学界对农村民间借贷的市场趋向性、债权人的经济剥削与社会责任等问题则或研究不够或没有涉及;同时,20世纪30年代的赣闽边地区,是当年苏区革命的中心,乡村民间借贷被统称为高利贷并认定是革命兴起的主要原因,而在该领域却还没有看到改革开放以后有关该地区研究的新成果。如能对该地此前的农村传统民间借贷重新进行“实事求是”的全面考察与分析,不仅对深化苏区革命乃至中国近百年农村社会变革的研究,而且对纠正长期简单视农村民间借贷为“高利贷剥削”的传统认识,对社会产权和社会信用遭受重创的中国农村加速金融改革、促进民间资金等生产要素的流通与优化配置、重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产权制度与社会诚信等等,都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与现实意义。本文以20世纪初期,即清末民国前期(1900-1930年)的赣闽边农村为个案,通过对原有文献资料、新近出版的方志资料和多年田野调查资料的重新研究,从民间传统借贷的现状、借贷双方的经济选择与运作、民间借贷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民间借贷的负面影响与社会政策问题等四方面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

[1] 李金铮著有:《借贷关系与乡村变动——民国时期华北乡村借贷之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民国乡村借贷关系研究——以长江中下游地区为例》(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和《旧中国高利贷与农家关系新解》(《浙江学刊》2002年第6期)、《20世纪20-40年代典当业的衰落》(《中国经济史研究》2002年第4期)、《二三十年代华北合作社借贷活动及其效果》(《史学月刊》2000年第2期)等重要论著。另外,马俊亚则有《典当与江南近代农村社会经济关系辩析》(《中国农史》2002年第4期)等论文。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民间融资 法律解决机制 非法融资

一、民间融资存在背景

(一)民间融资的概念界定

目前,国内的相关研究还未对民间融资的概念形成统一和清晰的界定。在国外的文献中,多称为非正式金融(informalfinance),广义的民间融资是指各种非正规金融的总称,但其与洗钱、资金和外汇黑市交易、金融诈骗等所谓的“黑色金融”是严格区分开来的。狭义的民间融资仅指私人之间的借贷活动。本文认为民间融资概念泛指非金融监管机构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以货币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它是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目前我国广泛存在的民间融资有如下几种模式:(1)互助型借贷;(2)企业集资型借贷;(3)发放高息型借贷;(4)规范的中介借贷。

(二)民间融资存在的前提

1.存在的合理性

民间融资自产生至今已有近千年的历史,尽管我国在法律和政策上对民间融资一直采取强力控制和严苛管制的做法,但民间融资一直存在并快速增长,一定的社会环境和其自身的有利条件使然。一方面民间融资有其存在的社会背景:根据对江苏省某县数家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了调查发现,近三年来,二十个样本的民间融资的绝对规模、加权平均指数逐年增加,现已达到32.6%,即民间融资的规模与正规融资的比例超过三成。而根据国际发展基金的研究报告,2002-2006年,中国农民来自非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大约为来自正规金融机构的四倍,从地区借贷来看,东部地区农民的资金来源中有81%来自民间融资,中部和西部地区来自民间融资的比例分别为76%和60%。另一方面,民间融资有其自身的优势:民间融资方便灵活,不需要办理正规金融一系列繁杂手续,尤其对个人之间的小额借款而言,甚至不需要签订借款合同,无需支付利息,借还款时间完全自由约定,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同时为中小企业解决了贷款危机,中小企业由于自身担保能力不足及发展前景模糊,很难通过正规渠道获得资金支持,民间融资给中小企业提供了广泛的生存空间。

2.存在的合法性

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有一部法律明确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地位,其相关规定散见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中。但现有法律法规互相印证补充,足以证明民间融资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1)理论基础,《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公民自由转移资金使用权的行为,从宪法的精神上看,应当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均表明法院对符合条件的民间借贷予以承认并给予法律保护。同时《刑法》、《公司法》、《贷款通则》、《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也都相应有关于民间融资的规制和保护的规定。

(2)实践基础,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将陕西、四川、贵州、山西等四个省确定实施小额信贷的试点地区,开始“只贷不存”民间融资试点工作,民间贷款公司作为新型“正规兵种”,昂首步入金融市场主体序列。同时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明确指出企业间的相互借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为非法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在审判实践中可区别对待即“企业以自有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者生产急需所收利息与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基本相同;或者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的,借款方除了要返回所借本金外,还应将借款本金的孳息(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一并返还给出借方。对此江苏省在审判实践中曾经有过判例,2006年,上海电力修造厂扬中分厂诉扬中市工业局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扬中市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纠纷案,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镇民二终字第196号判决书确认借款人返还借款并偿还出借人利息(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可见,民间融资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二、民间融资立法的现状及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民间融资的立法现状

目前虽然在刑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众多法律条款中都有规范民间融资问题的法律条文,但这些条款比较分散,掌握起来难度很大,缺少规范民间融资的专门法律及与之相配套的风险防范措施;法律之间协调性较差,甚至出现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司法执行的难度很大,很难区分合法的民间融资与非法民间融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取证困难,涉及人数众多,案件定性困难,加之其缺乏法律依据和规范性,集资高息追缴困难,部分集资参与者在借款时已收取高息,甚至有的利息超过了本金,这部分高息的追缴尚无法律依据。民间融资的普遍存在,对经济发展影响深远,但目前我国相关法律的制定远远落后于经济的发展,使其一直游离于法律引导和保护之外,陷于发展的无序状态。

(二)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民间融资行为实为合法且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行为,但由于缺少健全的法律规制,给经济发展带来一定负面影响,给社会埋下安全隐患。

基于市场规律及交易行为本身的特点所产生的市场性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点:(1)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目前民间高利贷者大多以注册担保公司使其高利贷行为合法化,在他们借贷过程中,通常以高于银行数倍的利息向社会集资,或者直接利用银行的钱作为他们的资金来源,而民间融资放出去的贷款利息在年息60%--300%不等,远远超出国家规定,使银行吸储困难;同时,高利贷债务人在股票、期货市场的投机性行为,也为资本市场带来潜在的金融风险。(2)加大了企业负担。中小企业特别是制造业,利润偏低,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缺乏必要的国家扶持和资金支持,不得不向担保公司或个人借款,一旦还款时间延长,则必将亏损,甚至面临破产。(3)损害了借贷双方的人身财产利益,激化社会矛盾。由于民间融资长期游离于政府的监管之外,运作的规范性较差,因此,有关民间融资导致社会不稳定的案件不断出现,大多的贷款都是靠借款契约或者借据,没有正规的借款合同,也很少有抵押担保等措施,所以一旦出现问题,很难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这时候他们的保护只能通过私人来提供,诸如黑社会、讨债公司等非法组织往往成了他们的选择,这是破坏和谐社会的因素。

三、给民间融资法律规制提几点建议

(一)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确定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

国际上早有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的先例,例如香港的《放债人条例》,南非的《高利贷豁免法》等。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针对我国的国内环境和民间融资自身的特点,制定一部规范并能适应其发展的《民间融资法》,才能做到有法可依,保证民间融资合法有序地发展。制定相关法律应首先承认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规范其合法经营。该法律应当涵盖: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的确定、与非法融资、金融犯罪区别开来、对融资合同的规定、规定融资的管理主体、职责和内容、明确融资的用途、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同时民间融资法律制度应当注重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在立法模式上,可吸收民间融资活动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及自律性规范,节约立法资源降低立法成本。

(二)确定正式的监管机构,成立民间融资自律性组织

民间融资虽然本质上属于私人交易行为,一旦涉及不特定公众时,就进入到社会公共领域,容易引发欺诈和各种犯罪,因此,需要将其纳入正式监管体系。但由于民间融资本身的自由性、灵活性特点,还应以自律性组织监管为主,积极引导和支持民间金融机构依法组建一些非官方的行业自律组织,监督会员执行金融政策法规的情况,调解会员在竞争中出现的矛盾,对会员提出检查并对违规的会员予以处理意见,通报信用不良的债务人及从业人员的不良信息等。有利于减少违规经营和恶性竞争,更有利其健康发展。

(三)放宽市场准入门槛,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灵活性

降低民间借贷的门槛,积极并多渠道的发展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可以让那些资金数额比较大的、具有相关经营资格的民间协会或者地下钱庄等民间融资机构逐步由“地下”转到“地上”来,鼓励民间融资进入正式金融,以便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加快扶持阳光化民间借贷组织,通过组建民间小额贷款组织、农村融资互助、农民融资服务社等形式,使分散的、隐蔽的民间借贷活动走向公开化、正规化、阳光化。

(四)建立民间融资的退出机制

第5篇

论文摘要:近年来,农村民间借贷发展迅速,规模不断扩大,在当前农村金融服务功能弱化的情况下,对农村经济发展具有积极作用。规范和引导民间金融的发展,培育新的农村金融市场应是当前的政策取向。

在农村,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的、灵活的融资形式,它为农村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有必要重新认识当前农村地区的民间借贷。

一、农村民间借贷的现状、特点

近年来,农村民间借贷呈快速发展之势,且较之以往出现了新变化。农村民间借贷不再局限于本乡本土的亲朋好友,只要可靠,即可发生借贷关系。借款用途多由过去的婚丧嫁娶、购买生产资料,发展到现在的弥补经营资金不足,受贷主体逐步向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种养殖专业户集中。借贷期限有长有短,利率主要参考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水平,根据农业生产周期、资金供求状况等来确定的。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具有“不交税、成本低、手续简、包袱轻”等先天优势。

当前农村民间借贷呈现出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地域差异性。民间借贷受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诚信程度影响较大,因地区不同而不同。经济发展较慢的乡村,民间借贷金额小、利率高。经济发展较快且诚信程度较高的乡村,则金额大、利率低。二是期限趋长性。随着借贷用途的变化,民间借贷的期限也发生了变化,由过去的两三个月的临时借用,发展到现在的一、两年,长者三、五年的项目投资。三是金额趋大性。随着经济规模的扩大和借贷项目的变化,民间借贷金额也成倍扩大,少则三、五千元,多则五万、十万元。如某县一农药经销商,在行情好、销路广、银行贷款却不能满足的情况下,通过民间借贷,筹集资金30多万元,其中单笔最大金额达5万元。四是利率走低性。现行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要真实,借贷行为要合法,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据对许昌农村调查,民间借贷利率并没有人们传言的那么高,一年期借贷利率由1999年前的4分之高,一路走低,直至目前的1分左右。个别乡村只有5厘,低于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

二、农村民间借贷快速发展的原因分析

根据借贷双方当事人积极程度,民间借贷可以分为主动型与被动型两种。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属于被动型,一般为生活所困,贷款无门;主动型民间借贷一般出于投资目的,获取较高利息收入。在当今农村,由于多种因素,被动型民间借贷仍有一定市场,但主动型民间借贷更呈高速增长趋势,主要原因是:

(一)农村缺乏有效的投资渠道。没有证券营业机构,国债下不到乡镇,加之受思想观念、思维习惯、信息渠道等因素影响,银行存款仍是目前农村居民最主要的投资方式。而存款利率则一降再降,加之开征利息税,使存款收益大大降低,成为广大农民较关注的焦点之一。以整存整取、定期一年存款为例,扣除利息税后,实际利率为1.584%,是连续8次降息前的1/7。由于银行存款收益过低,部分存款就寻找其他出路,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这是主动型民间借贷快速发展的主要原因。

(二)国有商业银行机构改革导致涉农机构锐减。国有商业银行在从原国家专业银行“商业化”转化过程中,更加注重集约化经营,县域内的国有商业银行机构大量撤并,纷纷撤出农村市场,另外由于乡镇实施撤并,设在这些乡镇的信用社及农业银行营业所也发生同方向变动。广大的农村金融市场尚靠体制不健全,目标定位不明确,功能不完全的农村信用社支撑。有限的金融机构难以满足农村多元化、分散性的金融需求。这无疑会短期地、局部地助长民间借贷的发展。

(三)农村信用社管理方式滞后。近年来,农村信用社得到了较快发展,成为支农主力军,但由于内部机构设置,管理体制、方式落后,不能适应当今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如许昌一基层信用社,现有职工19人,5个专职信贷员。该社所在乡镇辖27个行政村,6万余人,万人农民拥有不足1名信贷员。各村虽然都有代办员,但代办员不能发放贷款。信贷力量不足,信贷员与农民沟通不畅,甚至与部分农户素不相识。在普遍实行“第一责任人追究制”的情况下,这部分农户就很难得到信用社的贷款支持,因而被迫向民间借贷转移。与此同时,随着国有商业银行在农村地区的逐步淡出,农村信用社在农村信贷资金供给方面基本上形成一支独大的局面,造成了信用社贷款营销观念不强,缺乏危机感,坐等上门。为寻求较高收益,一些社会闲散资金,凭借其先天竞争优势,迅速与信誉高、还款有保证的原信用社的优质客户相结合,促成了民间借贷的快速发展。

(四)农民生活模式发生转变。从民间借贷的形成来看,多元化经济发展形成的资金供求不平衡,如个人兴办的一些工厂、商贸企业、各种经营专业户等,在正常情况下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又急需发展资金,不得已向民间进行借贷。在农村,一些农户一时急需资金又筹措无着是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的客观条件。随着农村经济的迅猛发展,农民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巨大变化,过去的那种传统而单一生活模式已彻底改变,大多数农民已不再仅仅依靠土地为生,而是在从事第二、三产业的生产经营,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民间借贷的发展。

三、民间借贷的政策取向

2005年末,央行允许个别地区试点,有意把民间借贷变成“只贷银行”,这使多年的地下民间借贷浮出了水面。从历史的观点来看,说明民间借贷还是有它存在的理由的,从当前民间借贷日益庞大的市场,可以看出它正以客观的、难以阻挡之势向前发展,几乎没有禁止的理由。从“农业的经营规模超小型化和农户经营的兼业化”这个民间借贷普遍发生的更深层的原因来看,已经被大量研究证明是“人地关系高度紧张”这个基本国情矛盾制约下的长期问题,那么政府针对民间借贷问题所能够采取的措施就只能是积极的“扬弃”,而不能是消极的“禁止”。

(一)从政策扶持、法律保护等方面,把民间借贷扶上马,送一程。一方面民间借贷渴望政策扶持,通过政策对其加以引导和监控,既要让这部分资金能够得到合理、有效利用,又要防止产生相关风险,保持社会经济、金融的稳定。另一方面通过法律手段加以保护与规范,从法律的角度给民间借贷正确定位,给其一个合理的生存空间,让其在尽可能的领域内继续发挥积极作用。

(二)成立相关的自律组织,发展社区合作,促其健康发展。在传统农区,农村经济和农业的投资主体已经从政府和银行转化为农户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这就客观上要求农业走出一条相对独立积累、自我发展的路子。以“市场内部化”的办法改造已经普遍化的民间金融,使之规范成为社区合作金融。对此,政府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律形式强调这种经过规范改造的合作金融是社区合作组织内部的、不以盈利为唯一目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另一方面可以引导社区合作金融组织承接政府支农资金,也可以作为农业开发银行政策资金在乡村基层的承接载体或二次转贷单位。这样既能够保证国家农业资金至少能够直接投入到基层村社,又能够加快对民间金融向社区合作金融的改制。

第6篇

[关键词]民间融资 成因 优势

一、民间融资需求旺盛

1.生产单位增多和所有制形式多元化是民间信用融资的基础。近年来,随着各级政府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出台和市场需求转旺,中小民营企业和个体经济投资扩张欲望激发,在大批企业创立的同时,农村初具规模的民营企业开始大规模向城市发展,形成了巨大的资金需求,而且民间融资的资金用途由过去偏重消费性融资转向生产经营性融资为主。

2.“三农”发展带动了民间信用融资的发展。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促进了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轨,农村规模种植和规模养殖业发展迅速,这种规模化、专业化、商品化的新型“大”农业对资金需求急剧扩大,是当前农村融资需求最迫切的新型群体。虽然这些规模经营户是信用社重点支持的客户,但由于贷款需求大、风险高又缺乏有效的抵押担保,信用社难以有效满足其贷款需求,部分经营户只能求助民间融资。

二、居民手持资金充裕,而商业银行资金供给不足

1.国有商业银行机构收缩,金融资金供给不足,为民间融资的迅速扩张创造了空间。辽宁省受1993年泡沫经济影响,各家银行形成的不良资产率较高,经营效益连年亏损。此外,由于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效益的不对称性,国有商业银行纷纷转变经营思路,逐渐向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倾斜。国有商业银行在部分欠发达地区淡出后,信用社没有及时补入,国有商业银行原来所支持的乡镇企业、个体私营经济、种养加工专业户等形成空白点,他们的贷款需求被悬空。这无疑会短期地、局部地助长民间借贷的发展。在相对发达地区,虽然国有商业银行机构仍然存在,但基于股份制改造,也很难与规模小、成本高、风险大的小农经济相适应。而且保留的机构实行严格的贷款规模控制和授权授信管理,客观上限制了对小企业贷款投放。

2.宏观调控使部分企业资金进一步趋紧,为民间融资日趋活跃创造了条件。一是在稳健的货币政策大背景下,县域经济和中小企业贷款难的结构性问题更加突出。二是政府投入减少。随着积极的财政政策转向稳健的财政政策以及国家严格控制土地政策出台,政府资金进一步吃紧。调查中许多企业反映,1994年以来许多政府项目资金难以及时足额到位,拖欠企业项目资金的现象较以前增多。三是企业应收账款拖欠严重。近年来,受国家严控行业资金收紧、部分企业资金链断裂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影响,企业拖欠账款现象突出。

3.居民投资渠道狭窄,充裕的民间资金成为民间融资动力源泉。民间资金急于寻找出路,但居民投资渠道狭窄,选择空间非常有限。银行收益率不高、股市不景气又大大挫伤了中小投资者的信心,而投向民间融资等非正规金融领域,投资的风险介于前两类投资工具之间,而收益明显高于第一类,因而被许多居民所接受。可见,在趋利动机的驱动下,充裕的居民储蓄资金构成了民间融资的主要供给来源。

三、民间融资优势凸显

与正规金融相比,民间金融具有较大优势。这些优势客观上促进了辽宁省民间金融的快速发展。

1.民间融资的融资双方一般都是由亲戚、邻里和同事组成,对彼此的资信、收入状况、还款能力等都比较了解,因而具有信息优势。在融出资金时,选择哪些企业、哪些人,都是经过慎重考虑才作决定,这是一种对风险的事先防范机制。在借款途径的选择中,许多人首先考虑的是向亲戚、朋友借款,高于向银行贷款比重。

2.民间融资各主体间的关系大多是企业和企业员工,比较熟悉、关系较好的亲戚、同事和朋友,双方除了有民间借贷关系之外,还有很多其他的物质、精神和情感方面的交流和往来,有共同的社会生活圈子。如果资金融入方出现违约行为,将受社交圈子及群体的排斥,名誉扫地,这样的惩罚在讲究亲情、人情的东北而言是非常严厉的。这其实就是民间融资中存在的一种隐性担保机制。

3.简单、便捷的交易方式使得民间融资具有比正规金融低得多的交易成本优势。一方面,辽宁省民间融资像许多地区一样,手续非常简便。另一方面,由于民间融资双方彼此熟悉、信息对称,因此大多数均采用现金交付方式。调查中近95%的样本家庭和84%样本企业采用手持现金或从银行、信用社取出现金进行支付。

4.规则灵活,简便易行。一方面,民间融资的利率定价灵活。对正规金融而言,中小企业贷款属于完全的卖方市场,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说了算,而民间融资就具有更多商量余地利率更趋于市场化运作。另一方面,利率支付也非常灵活。不管是按年、按月支付,还是一次性还本付息均由双方商定随行就市。

四、“三农”问题得到较大改善

随着中央对“三农”经济的高度重视和政策的具体化,农民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过去那种传统而单一的生活模式已彻底改变,大多数农民已不再仅仅依靠土地为生,而是在从事第二、三产业的生产经营,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民间借贷的发展。农村经济的多元化发展形成了资金供求不平衡,如个人兴办的一些工厂、商贸企业、各种经营专业户等在正常情况下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但又急需发展资金,不得不向民间进行借贷。此外,消费性资金需求是民间信用融资扩大的另一因素。随着物质生活的丰富和消费品种类增多、档次提高,人们的消费观念改变了,用于消费的民间借贷大幅度增加。

参考文献

第7篇

广播法制节目在普及法律知识、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制节目的成败与主持人的素质和能力密切相关。

一、熟知节目内涵的能力论文下载

主持人要对广播法制节目的基本功能有明确认识,以免出现节目定位模糊、社会效应一般、观众反应平淡等问题。一是上情下达。广播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法制节目也不例外;二是下情上达。为地方政府制定决策和发展战略提供帮助;三是普法宣传。广播法制节目具有较强的即时性和互动性,在普法活动中优势明显。要实现这些功能,在节目策划上应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受众。栏目设置要面向民众,他们的法律需求集中在民事方面,如婚姻继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邻里纠纷。这些与民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内容,是广播法制节目关注的重点。二是突出重点。听众有地域差异性,不同地区的听众对法制节目的需求不同。常熟市经济社会发展位居全国百强县前十位,民营经济发展较快,民众对公司企业方面的法律知识有强烈的需求。节目中经常讲解公司法、合伙法、商标法等法律知识,针对性更强,效果更好。

二、了解自身定位的能力

准确把握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受众对其角色的期待,主持人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如前所述,法制节目有三个基本功能:上情下达、下情上达、普法宣传。对于前两个功能,主持人扮演的角色是“传声筒”,即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及时、准确传达给民众。主持人不能随意解读,不宜在解读时添加无关信息。为了增强准确性、说服力,可以邀请党和政府的职能部门领导、专业人士来进行解读。对于第三个功能,主持人扮演的角色是“播种机”,即通过法律知识的宣讲、对热点案件的剖析,探讨事件发生的社会与个人原因,思考解决此类问题的办法,给民众以法制的教育、启迪与警示作用,让法治的“种子”在民众的心里扎根、发芽、生长。主持人对社会上的热点法律问题要敢于面对、正确引导。民间借贷属于热点、敏感问题。常熟一度民间借贷纠纷较多,民众关注:民间借贷有什么风险,民间借贷的利息如何计算,民间借贷案件如何到法院诉讼,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裁判标准是什么。法制节目应及时回应。常熟电台《法制红绿灯》栏目组织律师、法官等对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进行专题探讨,让民众了解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问题,受到好评。

广播法制节目主持人多是“半路出家”,法学科班出身的主持人较少。尽管法制节目不要求主持人具备高深的法律知识,但主持人要有基本的法律素养,否则夸夸其谈,却犯了法律常识错误,未免贻笑大方。主持人要处理好法律知识“博”与“精”的关系,最好每一门类法律知识都有所涉及,但不强求精通。在主持节目过程中,碰到听众的疑难问题可以交给具有专长的嘉宾解答。

三、与听众交流的能力

广播法制节目有热线电话等互动环节,如常熟电台《法制红绿灯》节目半小时的律师在线。主持节目时,主持人要做好三点:一是对敏感话题的把握。有的听众打电话进来并非碰到法律纠纷,而可能是个人对社会、对他人有怨言,想把广播作为发泄个人情绪的渠道,可能会涉及本地的热点、敏感事件。如果主持人武断掐断电话,或沉默不语,或同听众一起声讨,皆非明智选择。较好的做法是,主持人合情、合理、合法地抚慰、引导听众。二是对非法律问题的把握。由于听众素质的差别,有的听众没认识到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局限性,误认为法制节目无所不能,打电话来大谈道德、感情、生活等非法律问题。主持人要委婉地告诉听众,这些非法律问题不是本节目的探讨范围,切忌态度粗暴、言语伤人。三是对法律问题的把握。一些听众打电话时逻辑混乱、语言啰嗦,却没有触及问题的核心部分。主持人要恰如其分地打断听众的讲话,并从听众的话语中提炼出问题的核心内容,请嘉宾解答。

四、组织协调嘉宾的能力

广播法制节目邀请嘉宾可以增强节目的说服力,弥补主持人法律知识的欠缺。《法制红绿灯》栏目分为两个部分,前半个小时邀请嘉宾讲解法律知识,后半个小时邀请律师解答听众提出的法律问题。在上半段节目中,邀请当地大学教师、法官、检察官、警察等专业人士做嘉宾。主持人平时要与嘉宾多交往,建立稳定的“专家库”。与嘉宾的交往过程中,主持人也会受到法律的熏陶。邀请嘉宾参与节目时,主持人要注意几点:一是根据各期节目的内容来邀请相关的嘉宾。二是在节目开始之前,与嘉宾沟通,让嘉宾了解节目的各个环节与进程。三是嘉宾在参与节目过程中,有些法律术语过于专业,主持人要及时把嘉宾深奥的专业术语用简单直白的言语转述给听众。四是向嘉宾提问时要站在听众的角度,有的放矢,嘉宾回答才会有针对性。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民间融资 金融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至此,这起长达6年的吴英案似乎划上了句号,但其带给金融界和法学界的讨论仍在继续。早在3月28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就已经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实验区,这是否意味着吴英案的结束正标志着我国民间金融改革的开始?

一、民间融资困境下的法律障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民营企业越来越需要更多的资金支持。但由于计划经济遗留下的金融体系十分僵化,民营企业很难从正规的金融机构获得资金支持,所以“非法集资”的现象十分普遍。造成现今民间融资难的困境纵然有多种因素,但其中法律的障碍却是重要原因。

(一)罪名立法上的不明确性

从我国民间融资的现状看,不论是2003年的孙大午案、2006年的德隆案,还是2012年的吴英案都引起了社会关于我国刑法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制的讨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度成为公众质疑的对象。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犯罪主体的不确定性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从行为主体看当然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即不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自然人和金融机构才可以构成本罪。但问题是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

2.“公众存款”的模糊性

对“公众”范围存在的不同理解,其包括哪些人和单位,法律并没有严格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结合个案的经验判断。因此学界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持不特定且多数说。另一种观点持不特定或多数说。不论是“不特定”还是“多数”都仍然是模糊的概念,只有具体结合行为对法益侵犯的范围、程度以及吸收对象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广泛性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才能接近对“公众”范围的把握。

其次是对“存款”的争议。“存款”按照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所谓“存款”必须是存入银行的资金,其相对应的是“贷款”。然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因为犯罪主体本身不具备银行的资格,因此也就无所谓的“存款”,可见法条中将“存款”和“资金”的概念混同。为此不少学者建议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

3.“扰乱金融秩序”的误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所谓“扰乱金融秩序”一句也存在较大误解。到底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还是必须要求有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争议。换句话说就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规定到底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还是结果?这一点法律并没有规定清楚。

(二)法规、司法解释上的矛盾性

我国《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表述,既不是简单罪状,因为其犯罪特征并不被众人所知,无需描述;又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空白罪状,因为其没有指明参照的其他法律、法令。如此一来,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的解释则各执一说,甚至前后矛盾标准不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1997年刑法修正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律,之后第一个也是运用最广的法律解释就是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但该解释并没有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和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区别开来,其实质是对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行为严格管控,不失有打击“扩大化”之嫌。

正因为以上弊端的影响,因此2010年最高法出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三个条文细化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过于苛刻的犯罪特征事实上又限制了对该罪的认定。

(三)司法适用上的随意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入罪带有很强的刑事政策性,特别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动用刑事法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的情况。例如一些个体老板大量借债后无法归还,而被借款人诉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也存在不少侦查人员假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插手民事纠纷的情况。

二是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大多迫于刑事政策。例如社会上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行为比比皆是,即使违法只要能按时按息归还一般司法机关都不会主动追究,只有当大量债务无法偿还引发借款人上访、缠访等后,才迫于形势而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以平民愤。这种事后追究的方式确实带有较大的随意性。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解构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特征来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

概括起来,其非法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主体非法,即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管其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吸收公众存款,也不管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法,亦或是以实物或物质性利益的方法,只要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是主体合法但行为非法,即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不法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是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也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具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公开性。笔者认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理解不应当过于严苛,而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把握,否则就会出现放纵犯罪的可能。例如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实际上也能起到公开宣传的效果,因此不应当排除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可能。

(三)吸收公众存款的高额回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应具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如果以利息数量来衡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就肯定构成“高额回报”。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地区经济差异,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所谓“高额回报”不能完全按照以上标准,而要视具体情况而言。

(四)吸收公众存款的不特定性

所谓“不特定性”是指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的不特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四款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言外之意似乎是单位内部或是亲友属于特定对象,那么如果是向单位内部集资而职工又向其亲友吸资是否还是“特定”?亲友又向亲友吸资是否还算“特定”?因此吸收存款的对象是否特定,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把握,而不应严格划分。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把握,不仅要从法律条文上知悉其犯罪构成和特征,而且要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才能达到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以下就以司法实践的角度正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

(一)正确区分其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关系

在笔者看来,两者最大的区别其实就是两点:

1.是否存在公开宣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定会通过各种手段公开地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其公开宣传的方式可能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也可能通过“口口相传”,“推销、传销”等方式。但合法的民间借贷,一般都不会采取公开的方式,因为考虑到安全问题,一是不愿公开进行;二是借款的对象也是有选择的,并非来者不拒,往往就是一对一地进行。

2.借款对象是否特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对外“大张旗鼓”地宣传借款信息,其目的就是扩大借款对象的范围,可见犯罪嫌疑人在吸资前对借款对象的人数、范围、构成等因素上并没有明确的要求。但民间借贷由于目的性明确,所以其选择借款对象往往需要考虑人数、范围、亲疏程度、安全系数、利率高低等等因素,因此最终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必然是相对特定的对象。

(二)防止运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

在正确区分金融犯罪和民事纠纷的关系外,还需要在实践中防止以下行为的出现:一是当事人因为民事纠纷解决不当,而控告另一方当事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二是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利用经侦职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插手民事纠纷,人为提高立案率。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应当加强法院对民事纠纷的定纷止争作用,只有法院抓住关键,有效地解决双方的纠纷,就能防止矛盾的激化。对于第二种情况,应当正本清源加强对侦查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结合实际制定合理的考核标准,才能发挥其正确的导向作用。

(三)宽严相济地适用刑事手段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一方面需要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为民间合法融资提供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也要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相比较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言,笔者认为只有宽严相济的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手段,才能在保障合法的民间融资的基础上,打击破坏金融秩序的违反犯罪行为。

一方面,对于司法实践中已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诸如“附条件不批捕”,“附条件不”的决定。如果可以达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返还所借款项或是制定还款计划,将社会危害降到最低点,则可以作为从轻、减轻甚至是免于刑罚的情节。如此,“宽”的一面不仅可以减少危害行为造成的损失,而且可以避免引发新的矛盾产生。

第9篇

【关键字】中小企业,影子银行,融资

据统计,截至2011年7月末,我国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中小企业已超过1023万家,占到企业总数的99%,对GDP贡献超过60%,为全国提供了80%的城镇就业岗位和82%的新产品开发。然而,与此相对的,近600万户的中小企业存在资金缺口问题。可以看出,中小企业从社会获得的金融资源与其在社会发展和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和地位极不相称。2010年来,为控制通货膨胀,中央银行实行紧缩的货币政策,银行的贷款门槛进一步抬高,加深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与此同时,一些类似“资金中介”的机构活跃起来,它们游离于传统的银行体系之外,被称为“影子银行”。

一、影子银行的中国化

“影子银行”这一概念最早由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执行董事麦卡雷提出,他将其定义为“与传统正规接受中央银行监管的商业银行系统相对应的金融机构,它游离于联邦政府监管之外,筹集到的多为短期不确定的资金。”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大量研究指出影子银行崩溃是导致金融危机的根本性原因,影子银行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国内对于影子银行的定义一直不太清晰,但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资产从银行资产负债表中转移出来,以各种渠道注入实体经济,影子银行也渐渐浮出水面。目前认为影子银行的中国化主要包括三部分:(1)政府不支持、长期处于地下状态的民间金融,形式上包括民间借贷、互助基金会、私人钱庄等;(2)政府支持、以商业银行为中介的企业委托贷款、银信合作业务。(3)政府批准备案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业务,如基金、信托、担保和典当行业等。

不同于西方国家货币“脱媒”促进影子银行体系的生成和发展,中国的影子银行具有自身的特征。一是传统银行资金流入影子银行,而影子银行的发展又增强了自身对体外资金的吸引力,使得中国“金融脱媒”现象进一步加剧。二是中国当前影子银行的信用依赖于传统银行的信用,带有浓厚的“裙带资本主义”和“权贵资本主义”的特征。

二、影子银行对中小企业融资的积极作用

(一)满足中小企业融资的需求,缓解了宏观政策调控带来的流动性风险。首先,影子银行经营灵活,借贷手续简单,门槛低,可以保证中小企业多样性的资金需求。其次,在当前紧缩的货币政策下,广大中小企业面临严峻的流动性风险。而影子银行受宏观调控影响相对较弱,可以提供充裕的资金,进而减小市场流动性风险。

(二)构建多样化的金融体系多样化。根据金融成长周期理论,处不同的成长阶段,企业的资金需求和融资方式也不断变化,从而需要一个多样化的金融体系满足来不同成长阶段的融资需求。一般来说,正规银行偏向于投资回报率高、信用风险小的大型企业,而影子银行则主要投向当地企业及个体,对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难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影子银行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问题

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不发达,金融资产垄断性很强,使得影子银行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局限性。第一,民间资本的地域性和关系型特征,决定其只能在一个狭小的地域内进行,难以适应当前大规模经济活动的金融需求。第二,在我国,民间金融部门的资产规模小、来源有限,抵御外部冲击的能力较弱,再加上民间资金借贷成本高昂,难以成为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根据2011年6月关于14个民间资金调研点的统计,民间贷款的利率高达36%-60%,而一般制造企业的利润率不会超过10%,远远超过中小企业可承受的范围,阻碍了其选择民间借贷。

(二)委托贷款、银信合作等缺乏监管,加深了中小企业融资的难度。影子银行体系发挥了类似银行的信用中介功能,却没有受到相同的监管制约,这必将形成监管套利的机会。由于缺乏监管,一方面,许多大型企业(尤其是大型国企)利用体制上的优势从银行获得贷款,并以委托贷款的形式投放给中小企业。这不仅挤占了中小企业的融资空间,并且由于贷款利率由委托方决定,融资成本高昂,掏空了中小企业的利润。另一方面,银行通过银信合作隐蔽地为企业提供贷款。其发行的理财产品利率锁定,风险却全转嫁到客户手中,使得中小企业的借贷风险逐步高升,严重侵蚀着中小企业的生存空间。

(三)资本财富效应,加速中小企业产业空心化。利率差创造了套利空间,对利润微薄却苦苦经营的中小企业是个巨大的诱惑。因此,一部分中小企业不仅将产业资本投入到影子银行融资体系中来,甚至将融资获得的资金也重新投入,形成了一个融资怪圈,即资金在影子银行和中小企业间不断的滚入融出,逐步抬高资金价格,同时逐渐侵蚀着产业资本,导致中小企业产业空心化。

四、政策启示

面对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本文提出了三个改善思路:一是逐步放开并规范民间借贷,引导其健康发展。一方面,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身份,以部分地区、个别领域作为试点,使民间金融阳光化、规范化、合法化。另一方面,建立科学有效的民间借贷监控系统,在法律框架内对民间借贷活动的有关规定予以有效保护,从而化解借贷风险。二是在规范引导、有效防范影子银行风险的基础上,鼓励金融创新。如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夹层资本融资,适度推进资产证券化进程,将商业保险机制引入中小企业融资。加快建立直接融资市场,支持中小企业直接从资本市场筹措发展资金。三是加快正规影子银行机构发展,完善金融结构布局。首先,加大对担保机构的支持力度,吸引社会资本组建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建立低成本、高效的担保贷款通道。其次,进一步引导信托公司与银行、证券等机构的业务合作,加大信托资金流向的监控,合理引导信托资金更多地流向具有资质的中小企业。

参考文献:

第10篇

论文摘要:民间金融问题既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也是一个理论问题;它往往既是金融创新的源泉,也是金融制度变迁的初始状态。改革开放几十年来,不论政府态度如何,民间金融活跃的现实是毋庸置疑的。但民间金融囿于自身的特点和弱点,在促进了国民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社会经济运行带来一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对我国民间金融运行特征及其影响分析,探讨其未来的规范发展路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引言

长期以来,民间金融在我国被列为地下金融或灰色金融进行一味地整治,企图利用行政手段来解决民间金融问题。实践证明并不成功,出现了“整”而不倒,“治”而不顺的局面。根据央行调查统计司对民间融资的调查推算,我国目前的民间融资规模约为9500亿元,占GDP的6.96%左右,占本外币贷款的5.92%左右。如此大规模的资金在体制外循环,蕴含着很大的金融风险。在经济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为维护我国正常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客观上要求对体制外循环的资金进行规范和整顿。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的经济体制正处于由计划向市场的转型时期,在这一渐进的体制变迁过程中,整个社会的经济呈现出明显的二元特征。城乡经济和金融发展极不平衡;同时,多种所有制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营层次并存的情况在我国也将长期存在。为此,数量众多的中小企业和分布在广阔农村的农户,由于其自身的一些弱点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完全通过正规金融部门获得庞大资金需求的满足,有相当一部分需要求助于民间金融。这是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原动力。这就意味着我国的民间金融将长期存在下去,是我国金融结构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民间金融的内涵界定

到底何谓民间金融,理解角度不同,对其内涵的概念表述也不同。姜旭朝认为:“民间金融就是为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资金运动。”这一界定主要是从资金服务对象角度考虑的。而美国经济学家吉利斯以是否纳入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为标准,把民间金融定义为:“未能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非正规金融机构”。另外,还有学者从经营权角度对其进行界定,认为“民间金融是由民营金融机构提供的各种金融服务和与此相关的金融交易关系的总和”。可见,民间金融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从不同角度分析,自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是,上述对民间金融概念的表述都是将制度作为一个外生变量,即假设制度不变。事实上,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带有明显的转型特征。在这一过程中分析民间金融,制度因素是不能不考虑的,因为制度的变迁对民间金融的产生和发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可以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对民间金融进行界定:民间金融是指经济体制变迁过程中,经济主体(自然人或法人)在正规金融体制以外,进行的合理的资金融通活动,它的产生属于需求诱致型的金融制度安排。

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民间金融和非正规金融有着很大的交叉,但却属于两个不尽相同的范畴。民间金融只是非正规金融的一种特殊形式,而非正规金融是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补充。相对于其他形式的非正规金融而言,民间金融带有更多的一般性,主要是金融管制的产物,是在主流金融体制之外而生的体制外金融形式。

三、我国民间金融的运行特征

近年来,我国的民间资本在农村经济、民营经济和社会发展进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对民营经济的资金需求起到了巨大的支持作用。总体来看,呈现出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1 发展速度快,融资规模逐年扩大。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主体的日益多元化和快速的发展,民间金融的融资规模逐年扩大。我国的民间金融主要发源地在农村,从1986年开始,农村的民间借贷规模己经超过了正规信贷规模,而且每年以19%的速度增长(何安耐,胡必亮。2008)。2005年末,央行的统计数据认为,目前我国民间融资规模在1万亿元人民币以上,民间融资规模与正规途径融资规模之比平均达到28.07%。

2 活跃程度与民营经济发展程度以及区域金融生态发展有关。经济发达、金融生态环境较好的地区,民间借贷相对不太活跃,对正规金融的替代作用有限;商品活跃程度低、民营经济欠发达地区,民间借贷相对平稳,规模较小,利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借贷行为集中在生活消费领域;而民营经济较为发达、商品集散的沿海地区和中部部分省份,资金流动性强,资金需求旺盛,民间借贷活跃,民间融资规模大,利率高,如湖南、山西等。

3 参与范嗣和参与主体更趋广泛化。从参与来看,民间金融融入了农业、制造业、采掘业、房地产、商贸餐饮业、养殖业等多种行业。从参与主体来看,民间金融的借贷主体扩大到城乡居民、个体私营业主和机关公务员等个人和群体。

4 形式多样化发展。除个人和企业间直接借贷、企业集资、私募基金、资金中介以及地下钱庄形式外,还有合会、小额贷款公司、商品寄卖行、典当行等机构大量参与民间借贷,但“向别的企业或者个人借”和“职工集体融资”是民间融资的主要方式,占民间借贷的绝对比重。

5 缺乏约束,潜藏着较大的风险。民间金融活动主要包括微观风险、中观风险和宏观风险三个层次。微观风险指的是民间金融活动给交易各方带来的风险;中观风险多出现在以“一对多”为主要特征的集中型民间金融活动中,通常会对一个地区的金融和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冲击;宏观风险则是民间金融活动的加总对整个宏观经济运行产生的潜在影响。由于民间金融活动缺乏应有的风险约束机制,不需要外力的干预即可实现契约的完全履行,但在中观风险和宏观风险的防范与控制方面往往超出了民间金融活动参与主体的能力掌控范围,易产生较强的负外部性。

四、规范发展民间金融的必要性分析

(一)民间金融缺乏监管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1 影响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不利于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由于受民间金融的自发性、盲目性、逐利性以及民间融资主体生产经营和管理素质所限,大部分资金流向进入门坎低、短期内能看到收益的行业。这类行业的相当一部分是当前的需求热点,以高耗能、高污染和技术水平低的行业和项目为主。这样,民间金融不仅助长了热点行业过热,同时也形成更多的低水平重复建设的生产过剩,影响总供求的平衡和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

2 对正规金融机构的业务造成冲击。民间金融缺乏制度保障,存在制度风险;民间金融资金规模普遍较小,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差;加之民间金融存在的组织结构不健全、管理落后等问题,导致民间金融具有较大风险性。由于民间借贷活动的频繁发生,个别人尝到了甜头,在利益的驱动下,便开始非法吸收存款、高利率发放贷款,办起了非法“地下钱庄”,扰乱了金融秩序。

3 引致矛盾和纠纷,影响经济和社会稳定。民间借贷通常是在借贷双方都认可的利益条件下,通过口头约定或简单履约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手续简便,很不规范,缺少必要的抵押担保制约和法律程序,整个交易极具风险,从而容易引发债权、债务纠纷。也正是由于民间金融机构的“地下性”,有时甚至会被非法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组织所利用,可能导致区域性金融风险,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规范发展民间金融的积极作用

1 有利于为巨大的民间资本寻找出路。我国民间资本存量的绝对值是巨大的,已成为继国有资本、跨国资本之后的第三支力量。由于正规的投资渠道匮乏和理财知识所限,大量的民间资本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民间资本或者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缺少合理出路。让这些资金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既满足了民间资本的逐利需求,又对国家经济发展有益。

2 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中小企业发展非常迅速,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一支生力军,但目前我国的金融机构信贷门槛过高。而且贷款手续复杂、耗时长、成本高,且对借款人资格审查、担保人经济状况都有严格的界定标准,中小企业由于自身的规模小、资质差等因素使得其获得贷款的成本较高、几率较低,中小企业所得到的银行信贷还不到贷款总额的30%。

3 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由于民间融资松散性、盲目性、不规范性以及随意性,民间融资不可能完全适应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对国家宏观经济运行及其调控造成冲击,在一定程度上将阻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民间融资会造成大量资金体外循环,不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影响国家利率政策实施,截流信贷资金来源等。还可能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酿成相当大的金融风险,妨碍中央银行现金管理,造成金融风险防范与监管的盲区。规范化发展民间金融则可促使政府监管民间资本的流向,从而与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保持一致。

五、规范化发展民间金融的建议

必须认识到,民间金融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制度安排,而是与正规金融并行的重要制度安排。但是,为了克服民间金融所存在的先天弊端,有必要对民间金融加以扶持和引导,形成较为完善的民间金融服务体系。

1 改变政府角色定位。我国经济发展带有明显的政府主导型特征,如果没有政府的首肯和政府角色定位的转变,民间金融的规范化发展是没有保障的。在对待民间金融问题上,政府一方面应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允许其以多种利率水平、多种投融资渠道自由存在,而不是一味地打压和简单地取缔;另一方面应在民间金融合法化后,将其角色定位于为民间金融规范化发展提供服务,在法律框架内放任民间金融的发展,减少不正当干预。

2 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立民间金融的合法身份。如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与《贷款通则》、《担保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规有一定冲突,而监管部门尚未确定相关制度。因此,在发展民间金融的同时,要严把市场准人关,维护市场主体的质量,建立健全市场退出机制。按照法律规定和市场原则实行破产,以保证中小金融机构健康高效地运行。同时应加快制定、完善和落实《放贷人条例》、《民间融资法》、《合同法》等法规体系,使合法的民间金融机构走上法制化轨道。

3 实施差别化监管政策,建立健全外部监管。民间金融的规范发展,需要强有力的外部金融监管作依托,否则可能产生制度变迁中的更大风险。在建立民间金融监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具有操作性的差别化监管机制和模式,矫正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经营管理和信用不规范等突出问题。同时还应建立跟踪监测体系,防范民间借贷风险。

4 促进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之间的有效合作和适度竞争。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可以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开展合作,如可以利用民间金融部门的信息优势降低正规金融部门的信息搜寻成本;利用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优势弥补民间金融机构资金不足的缺陷,提高整个市场的金融交易水平。另外,两者可以利用各自的优势在一个好的金融秩序下进行公平有序地竞争,享有公平竞争的机会,满足不同层次的金融需求。

5 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规范民间金融行为。所谓利率市场化。是指利率由交易主体根据资金的数量结构、期限结构和风险结构自主决定。要积极地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逐步取消利率的行政管糊,尽快形成以市场供求为导向的利率形成机制,充分发挥利率在民间融资中的作用。利率市场化不仅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银行资金运作效率,而且有利于民间金融活动由隐蔽性向透明性转变,减少民间金融的监管成本,降低其活动风险。

第11篇

关键词:网络借贷平台 法律问题 监管

一、网络借贷平台的含义和特征

网络借贷平台是依托互联网,在信息和资源共享的基础上,摆脱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参与整个借贷过程,为借贷双方提供进行投标竞价以达成借贷合意的场所及融资服务,并在促成借贷行为完成后向借贷双方收取服务费的融资平台。

简要言之,凸显网络借贷平台的是如下一些显著的特征:

首先,在登记准入机制上看,网络借贷平台的设立不需要银监会的审批,仅由工商行政管理中心核准登记;从主体资格角度来说,网络借贷平立于借贷双方,其业务范围不涉及信贷;再次,从服务内容和合同关系发生空间言之,网络借贷平台上涉及的主要贷款类型为小额贷款,且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通过网络达成;另外,不同于商业银行贷款审批的是,网络借贷平台并不负责对贷款的流向进行监控;与之相应的是,网络借贷平台设立风险储备金,为平台在准备金限度内代为偿还借款的承诺。

从现行立法规制的情况看,根据2015年8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若网络借贷平台提供的仅仅是居间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若网络借贷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其他媒介明示或有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的,则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从服务流程来看,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模式采用竞投标的方式,由借款人在网站上填写自己的身份信息、收入状况、联系方式、工作证明、银行卡号、住址等基本信息,并在网络平台上注册成为借款人后,发表借款需求,填写借款理由、金额、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方式等。贷款人对此进行竞价达成借贷协议。在竞投标行为完成后,借入的资金会自动地流入借入者的银行账户,同时网站会系统地自动生成电子借条,并以电邮的方式发送到借款者和放贷人的电子邮箱中。

二、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分析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来看,网络借贷平台已被立法者及司法机关冠以居间人的法律性质。诚然,基于网络借贷平台本身独立于借贷双方、借贷双方提供融资服务并在促成交易后向借贷双方均收取服务费用的特性,网络借贷平台符合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人。

但笔者认为,将网络借贷平台界定为居间人仅是在民事法律层面对其进行规制,若仅限于此,则网络借贷平台的设立、运营和市场退出则与一般的民事法人主体相同,仅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即可。鉴于:(1)网络借贷平台上整合了借款人的放贷人的个人信用信息;(2)网络借贷平台提供的服务属于金融融资服务,基于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模式分析,放贷人在网站上可以将自己所有之同一笔资金同时出借给很多的借款人,或是将一笔较大金额的借款分成很多份,由不同的放贷人来竞标认购,这类似于传统的债券型理财产品。如果仅将网络借贷平台定性为居间性质而不加强对网络借贷平台的金融监管,在借贷双方违约情况下,网络借贷平台只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证明其已经将订立合同的事项如实告知了借贷双方,则可免于承担任何责任,但不排除其打着为借贷双方提供订约媒介服务的旗号进行着非法集资的行为。因此对网络借贷平台仅仅限于民事层面的监管不利于网络借贷平台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发展。据此,综合各方面的利益因素,笔者认为不妨将网络借贷平台定性为准金融机构,将其纳入金融监管体系,以其设立应当经过金融监管机构的前置审批。

三、确立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监管制度

有效的金融监管是确保金融活动有序进行,确保借贷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但由于我国尚未对网络借贷平台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管,借款人无故欠款,放贷人无法正常收回借款的现象层出不穷。此外,网络借贷平台由于自身资金问题也不断涌现关闭潮。因此,基于网络借贷平台的准金融机构性质,为确立有效的监管制度,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主体

如前所述,网络借贷平台具备准金融机构的性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予以监管。因此,笔者认为,网络借贷平台的设立应当事先经过银监会的审批,并审核批准平台所涉及的与金融服务有关的业务范围,在取得银监会的审批后,由工商行政管理居对公司主体进行工商核准登记。另外,由于网络借贷平台依托互联网,因此,互联网通信管理部门和公安网监部门也就有必要对网站的言论进行监管。

(二)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

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准金融机构法律性质,应当参照小额贷款公司以及银监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将网络借贷平台纳入金融监管体系。

(三)对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市场准入监管

对网络借贷平台的市场准入进行监管,是指对网络借贷平台的设立条件进行监管,具体包括:(1)对网络借贷平台的设立进行前置审批,笔者在前文已经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此处笔者强调应当对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主体予以法律上的确认;(2)鉴于网络借贷平台的市场组织形式采取的是公司制,因此其设立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应规定;(3)鉴于借贷双方在网络借贷平台上流转着大量的借贷资金,为保护借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该些资金与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资本进行划分,这要求监管主体对此进行监管,要求网络借贷平台对两类资金分别管理使用,即通过网站流通的现金流不是网站的自有财产,在借款竞标完成并经网站最终审核后,须立即将放贷人贷出的资金转移到借款人的账户,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网站上属于放贷人和借款人账户上的资金。

(四)对网络借贷平台市场运营进行监管

基于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模式,对网络借贷平台的市场运营进行监管主要包括:(1)明确网络借贷平台既不吸收存款,也不进行放贷的业务经营范围,网站不得进行非法集资。(2)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网站应当认真核对放贷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用信息并予以登记;应当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纠纷解决机制;要求网站在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客户利用网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立即停止为其办理业务;要求网站对资金的流向进行必要的监督(3)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保密义务。规定网站对放贷人和借款人的信息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对外予以泄露,并对泄露信息的主体予以严惩。

(五)对网络借贷平台市场退出进行监管

近年来,网络借贷平台发展尚不未定,随时都有终止并退出市场的可能,但由于网络借贷平台提供的金融融资服务,其平台上常常会存在大量借贷资金流转的情况,涉及民间借贷市场。因此,对于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市场退出的监管十分必要,据此,笔者认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网络借贷平台出现诸如重大经营风险、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出现严重亏损致其不能再继续营业的情形时予以吊销其业务许可证的权力。

网络借贷平台的兴起繁荣了民间借贷市场,填补了金融机构的业务空白,缓解了中小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难题,但其法律定位还需进一步准确界。笔者对这一新兴事物感兴趣而作此文,并将会继续关注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状况,结合实践做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经济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金永熙.新编民间借贷实务379问.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史山山.网络借贷中介平台的法律规制研究.特区经济,2011(06).

[4]孙之涵.P2P网络小额信贷探析.征信,2010(3).

第12篇

一、引言

2013年开启了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新时代,其模式包括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大数据、众筹、金融机构互联网化等,这对传统金融冲击很大。第三方支付的牌照更加规范第三方市场。大数据模式下的阿里金融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以及民营银行发放贷款,更是采用电商模式开启贷款时代。供应链金融利用核心企业的信用链接上下游企业为其提供便利,众筹平台的腾空出世让创业者看到了希望。互联网化的金融机构不断创新自己的产品,利用互联网积极实现O2O模式经营。而P2P网络借贷是一种新型的针对中小企业的互联网小额贷款模式。究竟P2P网络借贷给中小企业甚至是国家经济带来什么影响,是我们关注的重点。本文就P2P网络借贷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究P2P网络借贷的发展。

二、我国P2P网络借贷现状

世界第一家Zopa网贷平台的出现开始了互联网化的小额贷款历程,我国P2P网络借贷借鉴国外P2P平台模式应运而生。我国P2P网络借贷经历了试水到蓬勃发展的阶段。

(1)P2P网络借贷业务模式。我国从2007年正式开启了P2P网络借贷时代,主要的业务模式有纯中介、债权转让和担保三大模式。纯中介模式是真正的互联网化借贷,也是未来的发展趋势。目前拍拍贷出借的资金主要是用于个人消费和企业经营,占比达到80%以上。拍拍贷的发展受网络借贷信用的限制,因而拍拍贷不再是纯粹的线上模式。在经营过程中引入社会因素审核客户,也会采用与一些机构合作发放贷款。人人贷的线上线下结合模式中实地认证标高达80%以上,比信用认证标多近75%的比例。债权转让的宜信模式让P2P网络借贷走上一个新的台阶。债权期限和金额的拆分给予投资者更多的选择,分散风险。同时P2P网络借贷平台也吸引更多的客户,销售难度降低许多。然而投资者的风险有所减少,但平台跑路事件的频发,让投资者心慌。第三方担保和平台担保模式的出现实现了P2P网络借贷的3.0时代。陆金所属于平安集团旗下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平安集团旗下担保公司给予投资者全额或部分担保。红岭创投则利用自身的平台资金为投资者担保。

(2)P2P网络借贷发展现状。截至2014年底,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高达1,575家。广东因地区优势以349家平台位居榜首。其贷款余额更是比2013年增长了287%,其中陆金所以贷款额95.1亿元排名第一。2014年全年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总成交量2,528亿元,相比总成交量3,829亿元来说,2014年P2P网络借贷平台呈现爆发式增长的局面。据统计,P2P网络借贷的人均借款金额是40.12万元,借款金额最少3,000元。且大多数借款人集中在20~40岁之间。这可看出我国P2P网络借款主要服务人员是中低收入者。网络平台受欢迎在于低门槛、高效率、利率自定、平台中介、风险分散等特点。如2015年我国银行存款利率几度下调,活期存款利率为0.35%,两年期定期存款也只有2.35%。如某投资者拥有10万元,银行一年期定期投资回报额为1,750元,而P2P网络借贷年化收益率按10%算,投资回报额可达10,000元。通常此类平台的年化收益率基本都在12%~18%之间,可见P2P网络借贷市场的前景巨大。

三、我国P2P网络借贷存在的问题

P2P网络借贷让中小企业看到了光明,融资难得到很大的改善。但2014年的野蛮式增长也暴露出很多问题,让人深思P2P网络平台是否是资金池,资金能否有保障。

(1)法律法规制度的缺失。最初P2P网络借贷平台归属中国小额信贷联盟管理,可该部门有自己需要管制的小额信贷机构。小额信贷机构填补了农村金融机构的空白,对其的合理管制十分重要。小额信贷机构与P2P网络借贷都是小额贷款,但平台发展模式完全不一样。中国小额信贷联盟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管理有所欠缺。国家相继出台政策规范P2P的发展,更是在2015年明确规定其归属银监会管理。银监会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中介性,明确不得担保和做资金池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有人提议P2P网络借贷平台应该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一样颁发牌照经营。各地方政府也纷纷出台相关政策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2015年政府又相继出台了两项意见,可见政府对P2P网络借贷发展的重视,但同时也可发现P2P的问题数量仍不少。且监管细则并未出台,行业协会的自律性也不强,政府亟须出台具体规定。

(2)贷款利率高。借款人和出借人均可通过P2P网站平台相关消息满足自身需求。很多人会认为线上的推广可节省相当大一部分成本,贷款利率相比线下的银行或是小额贷款公司应该要低。实际上,P2P网贷平台的利率高。平台的贷款利率平均在10%左右,但线上活动需承担担保,会收取管理费和担保费用。借款人的综合成本高达24%~30%,信用类贷款更是可能达到48%。2015年司法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了24%和36%两个分界点。不超过24%利率,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利率,超过36%的年化利率部分的利息属于无效,中间部分法院不做判决。这也无疑可以看出政府对P2P网络借贷高利率的认可。但中小微企业不能出现经营任何的不善,否则易有违约现象。目前部分P2P网贷平台的信用贷款的逾期率高达20%左右,小微信用贷款逾期率可能达到1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