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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论文

时间:2022-11-13 21:48:51

环境法论文

第1篇

(一)将“科技元素”融入环境保护法领域

自从中国的环保部设立科技标准司以来,“科技环保”的概念初露锋芒并逐渐融入环境保护法领域。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条,这两条的宗旨实质就是鼓励人们主动开展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为环境保护献计献策。中国环境保护部副部长吴晓青在2010年全国环保科技工作会上强调了要实现“十一五”环保目标,科技环保是必经阶段。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对第四条的修改也提到了环境保护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其本质就是倡导人类主动将现代化科技投放到环境保护中,就是要求人们主动发挥人类的聪明才智,投身环境保护的伟大事业中。

(二)强化“环境公平”理念

1.将“代际公平”理念融入环境保护立法“代际公平”是指:人类在追求经济发展过程中要考虑子孙后代的利益,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不影响后代人的发展。保护后代人的利益这一观念逐渐深入各国的司法活动中,如《匈牙利人类环境保护法》(1976)的第一条、韩国的《环境政策基本法》、日本的《环境基本法》都有类似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后代人作为权利主体的案例出现在菲律宾最高法院1993年的一个判例中。可见,将“代际公平”理论融入环境保护领域是可持续发展观念的必然结果。其实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子孙后代的环境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然而,由于后代人作为主体的虚拟性和后代人这个群体的不确定性,对后代人的保护更需要当代主体发挥主观能动性,化消极被动的不作为为积极主动的作为,来更好地保护未来人类的环境权利。因此,在今后的环境立法中,“保护”一词将会越来越强调人类积极的作为。

2.在“代内公平”理论中强调全球环境合作代内公平是迄今为止一个尚未解决的重大问题,无论是在不同国家之间、不同地区之间,还是不同群体、不同个人之间,代内的不公平有目共睹。接下来主要从气候变化领域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代内公平展开论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导致全球气候变暖的责任是有差异的,如1991年《发展中国家环境与发展部长级会议北京宣言》第八条明确指出了发达国家应该对环境负主要的责任。基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代内不公平现象,现存的以及今后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将会越来越重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合作以及发达国家率先主动采取行动保护环境,即“保护”的含义将会与“加强合作”“率先采取”“促进”等词语一并出现,强调在国际环境保护中应该积极作为,尤其是发达国家要起带头作用。《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了全球保护环境的合作精神,随着全球气候变暖越来越严重,在环境保护立法领域内将会越来越重视全球的积极合作。

综上所述,“环境保护法要想成为人们行为的动机和指向,就必须扎根到人们的意识层面,让人主动地尊重和爱护环境”。可见,无论是代际公平还是代内公平理论所强调的环境伦理———公平性,都需要充分发挥人类的主观能动性,深层次认识、理解和尊重法律。讲了这么多环境法规文件中“保护”的含义,接下来我们试着给它下一个新的定义,来预测今后“保护”含义的发展趋势。“保护”一词,在英语法律文件中常用“protect”“preserve”“conserve”。从语法角度分析是动词,可是从很多先前提到的法律文件中“保护”的含义大多是消极的不作为或少作为,没有充分体现人这个环境保护主体在参加环境保护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故笔者认为:环境“保护”除了约束主体在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不作为或少作为外,还应包括在人与人关系中人类应该充分发挥主人翁的作用,化被动为主动。故“保护”的含义可以概括为:“保护”除了要求人类尊重自然,合理规划并严格控制针对自然的行为或活动,使自然免受人类行为或活动的不利影响,从而也使一部分人类免受另一部分人类行为或活动的不利影响之外,还包括人类应该积极地发挥主观能动性,利用人类的集体智慧,促进科技环保,积极主动地保护子孙后代的利益,加强合作精神,在消极的不作为和积极的作为中找到一个平衡点,为建设美丽中国、美丽世界而奋斗!

作者:刘勇军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第2篇

制度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先导和基础。一方面,生态文明建设不能仅仅依靠人们意识的提高和革命自觉,而必须依赖一个有效的制度体系的支撑,特别是一个科学而有效实施的法律制度体系的支撑。另一方面,生态文明对法律制度的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标准,需要从生态文明的角度重新审视和评估我国的法律制度,特别是环境资源法律制度。我国需要用可持续发展理念替展理念,需要把生态理性纳入法治运行轨道,确立与生态文明相适应的法治系统。从生态文明的角度重新审视和评估我国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两个层面:首先,根据生态文明的精神和要求评估与审视我国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再根据这种评估修订现有的环境资源立法,同时提出新的立法规划以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需求。其次,由于生态文明建设是一个体系性、整体性的事业,还需要对其他相关的立法进行可持续发展评估,并根据评估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解释来实现其他法律的生态化改造。法律责任制度是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是一项立法能否得到实施,能否最终实现其目标的关键要素,特别是对于环境立法这种带有强烈政策性特征的立法而言,法律责任条款是一项立法有效性的关键决定因素。出于这一考虑,本文从生态文明的角度,对我国环境立法中的法律责任进行评估和审视,并根据这种评估和审视提出未来中国环境责任立法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目前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不能适应生态文明要求的突出问题

(一)环境违法的成本过低,导致企业缺乏环境守法的动力

决定企业是否进行环境守法的因素很多,包括守法保障管理、守法促进措施的有效性、守法监测和评估等因素。而其中不可忽视的因素是环境违法成本。所谓环境违法成本,指企业违反环境法律所应承担的负担和损失。环境违法成本=违法的责任后果×违法责任承担的概率(查处概率)。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企业作为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组织,决定其选择环境违法还是环境守法的最重要的决定因素是环境违法成本和环境守法成本之间的对比关系。当违法成本大于守法成本时,企业守法才有利可图,环境法的执行和实施才有可能是有效的。而当环境守法成本大于环境违法成本时,环境违法成为了有利可图的行为,环境法的实施必然会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我国企业环境守法意识淡薄、企业环境守法信用不高的特殊国情决定了提高企业的环境违法成本的重要意义。通过分析我国环境法律中的法律责任可以发现这么一个现象:我国目前环境违法的责任后果总体偏轻;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成本大大高于罚款数额的现实促使企业宁可违法排污缴纳罚款,也不愿意运行污染治理设施。以大气污染治理为例,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不使用污染治理设施进行排污的行政处罚的最高金额只能达到10万元,这种罚款额度对一些小型的污染治理设施有一定作用,但对那些每天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费用都远远超过10万元的大中型污染源则不能发挥引导企业遵守环境法律法规的正向激励功能。

(二)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过于狭窄

生态文明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观察环境资源问题的新视角,也为解决生态环境问题提供了思路和方法。生态文明建设是一个体系性、整体性的事业,因此需要具有整体性和体系性的解决方案。正是居于生态环境问题的体系性和整体性的特征,十报告要求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各方面和全过程,这就要求包括技术转型、经济转型、政治转型、文化转型和社会转型在内的体系性和整体性的转型。从法律和政策的角度看,以下两点原则对贯彻整体性和体系性的转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应当加强政策之间的整合,经济增长、环境保护、社会公平等是相互依赖和相互加强的,达到这些目标的政策应当整合;第二,由于转型是整体性的,不仅仅私人机构需要根本性地改变其行为模式,而且政府、个人等其他主体也需要改变其行为模式;在私人机构中,不仅直接的污染源主体需要改变其行为模式,投资者、销售商等相关主体也需要改变其行为模式。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律责任是以规制污染源企业为核心的,针对作为排污主体的企业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很多,而规定政府的法律责任的条款相对较少,规定消费者、银行、证券公司、销售商等其他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几乎是空白。这种以污染源主体为核心的、其他主体法律责任条款薄弱甚至空白的法律责任结构与生态文明建设所要求的整体性和体系性的模式转型是不相适应的。环境保护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应当限于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还应当包括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等其他组织和个体。

三、扩张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

(一)确立和强化消费者的环境法律责任

建构于传统经济理论和模式之上的消费者权利话语,是一种对消费主义迷醉的表达,这种话语以经济发展观上的盲目自信和对科学技术的盲目乐观主义为基础,认为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没有止境,不会受到生态、资源和环境的约束。这种传统的经济模式和理论正在把人类及其生存的家园引向危险的边缘。生态和环境危机的应对不可能在“经营者义务———消费者权利”这一传统的理论模型下得以破解,而是需要对生产和消费进行联动的规制,需要用正确的社会生态义务来调整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使之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消费者生态义务的理论在此背景下破土而出。所谓消费者的生态义务,是指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达成生态消费模式、实现良好的消费秩序而承担的法律义务,具体包括适度节约消费的义务、依法处置消费废弃物的义务等。适度和节约消费的义务并不是直接禁止人民进行奢侈性消费,而是要求进行奢侈性消费的人对其所占用的其他人排放空间和资源付费,以确保总体的排放总量和资源消费在生态环境的容纳总量范围之内。通过住房空置税收制度、高额消费税收制度、阶梯资源价格制度、垃圾分类制度等制度确立消费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对推动消费者行为模式的转型,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强化

在英美国家,“公共信托”理论是支撑政府环境义务和责任的主要理论学说。这一学说认为,政府作为环境资源这一全体共有人的受托人而享有管理的权力,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政府的环境义务及责任理论可以从国家义务理论推导出来,具体而言,这种义务包括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消极不作为义务和给付义务。为推动和保障义务的实现,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的建构就具有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政府环境责任问题在我国被广泛讨论,如何通过具体的立法确立起政府环境责任被认为是中国环境法制完善的一个关键问题。近年来,政府的环境法律责任立法取得了一些实质性的进展。例如,2007年新修订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69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做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然而,我国的环境立法过分强调政府的环境管理权力而缺乏追究政府环境责任的有效机制。政府环境责任的缺失被认为是中国环境法治最重要的问题。从国外的法制经验来看,政府承担生态环境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及政治责任是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的必不可少的法律路径。以目前国内讨论得最为热烈的环境公益诉讼为例,在国外,环境公益诉讼最重要的目的和功能就是通过诉讼督促政府依法履行其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因此,在国外,第一位序的公益诉讼启动者是公民与社会组织。美国的《清洁水法》关于公民诉讼的规定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中的最著名的规定之一。根据其规定,任何公民可以以违反该法为由,针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和其他政府部门和机构提讼。该法对可能被控的人的定义为:个体、企业、合伙者、协会、州、市镇、委员会,一个州内更细分的政治组成部分,或者任何州际间的实体。通过公益诉讼的特别规定,赋予公民通过诉讼监督政府部门依法履行其生态环境保护的义务,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重要的目的和功能。中国的环境立法和司法需要在公民和社会团体监督政府行为这方面做出突破,通过公益诉讼撤销政府损害环境的违法行为和促使政府积极履行其环保职责。具体而言,完善政府的法律责任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进一步强化环境生态质量的政治责任制度,建立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度。

以雾霾防治为例,《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要求构建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将考核和评估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这可谓是对片面追求GDP政绩观的一次纠正。但是,目前考核结果与领导干部的任职和升迁没有直接挂钩,其对领导干部的约束效果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在我国的大气污染形势亟待彻底改变的背景下,必须拿出壮士断腕的决心和勇气,建立空气质量考核一票否决机制,对未能完成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的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唯有如此,才能彻底改变各级政府官员片面追求GDP的政绩观,为强力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雾霾难题也才能得以根本解决。

第二,建立对不履行环境治理职责或治理不达标的地方政府的经济罚款制度。

运用经济罚款制度来惩罚地方政府在环境治理中的违法行为。目前我国在污染治理方面的行政罚款主要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在国家层面还没有建立起针对地方政府的经济罚款制度。而在污染治理的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不惜以违反环境法为代价,成为环境污染治理法律和政策实施的主要障碍,因此,有必要建立起针对地方政府的经济罚款制度来预防和纠正其违法行为。在这一方面,西方的经验可为我国的制度建构提供借鉴。例如,在欧盟,针对成员国在环境保护方面违反欧盟法的行为,欧委会在对成员国违规现象提出通报批评或警告后,相关成员国须及时回复,并在欧委会书面警告之后两个月内准备应诉。如果成员国的回复和整改不能达到法律的要求,欧委会有权诉诸法律程序,对违规国家进行经济处罚。

第三,建立环境治理达标与中央财政投资联动的制度。

单纯的经济处罚在威慑和预防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违法行为的功能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即使建立起了针对地方政府的罚款制度,罚款的数额相比项目给地方带来的巨大利益还是无法比拟,因此,针对地方政府的经济处罚制度不应当仅仅限于罚款,还应当使环境治理和中央的相关投资挂钩,倒逼地方政府选择发展与环保的双赢道路。美国为了制裁地方政府的环境违法行为,设计了一系列督促地方执行联邦法律政策的惩罚机制,例如,对环保不力的地方,国家环保局可将其环境管理权收归联邦,该地方也将失去获得高速公路基金或建设新排放源的权利。在这方面,我国的区域限批制度已经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下一步应当探索大气污染防治及环保达标与中央的发展投资联动的制度。

第四,完善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公开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应当通过法律明确政府大气污染信息公开的义务,扩大政府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公开的范围,并赋予公民和社会团体在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时请求法院判决强制其公开的法律责任。政府应当在已经制度化的空气质量信息公开、空气质量预警信息等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将信息公开扩大到适时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日常监管信息、公布企业污染物排放数据等方面,通过信息公开的力量,来监督企业守法和政府依法监管。

第五,完善现有的政府法律责任制度的相关制度。

现有的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的法律制度、行政不作为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等追究政府法律责任的制度,在雾霾治理中具有重要的使用价值。但是,由于雾霾治理是一个涉及公众利益的事业,需要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来促成这些传统的政府法律责任制度在雾霾治理中的实施。

(三)股东、信贷机构、环境专业中介机构等相关主体环境法律责任的确立和强化

环境法律责任的扩张,不仅仅涉及消费者和政府,股东、信贷机构、销售商、环境专业中介机构等其他主体也要承担起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责任。

1.股东的环境法律责任

企业的环境污染主要发生在生产环节,但是,要从根本上预防环境风险,需要将环境风险的预防尽可能地提前,对投资环节也进行有效的规制。股东的资金是企业生产的重要资金来源,一直以来,传统的法律理论只要求股东承担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而对投资机构所投资的项目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后果则无需承担任何环境责任。这导致一些恶意的股东利用公司的人格来从事损害环境的项目以谋取暴利,待获得利益后又注销公司从事新项目,其造成的环境和生态破坏最终由受害人和国家买单。针对此种不公正的现象,需要确立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的环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应制度和机制。

2.信贷机构的环境法律责任

当信贷机构的信贷资金为了追逐利润而大量流入严重破坏环境的项目时,信贷机构也成为一个隐形的污染者,成为污染行为的有力帮手,因而,信贷机构承担相应的环境法律义务和责任对生态文明的建设具有毋庸置疑的意义。目前,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绿色信贷的政策性文件和规范,规定了信贷机构的绿色信贷义务,但这些义务都是一些倡导性的政策性义务,其实施的效果非常有限。绿色信贷要得到真正的推行,离不开法律的支持。法律一方面要规定倡导性的义务并配置税收优惠、贴息优惠等措施的支持,另一方面,法律也需要为信贷机构设置强制性的、“底线防御”类型的绿色信贷义务,并针对违反此类强制性义务的信贷机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禁止向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进行贷款的义务,中止对环境具有重大破坏性的项目贷款的义务等,如果违反这些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法律应规定信贷机构承担信贷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3.环境专业中介机构的环境法律责任

节能服务公司、环境监测机构、环评机构、环境设施专业运营机构、环境审计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法律责任。以环评机构为例,由于环评机构是接受项目单位的委托而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而委托本身又是一种收费式的商业行为,因此当环评机构为了商业利益而出现信用风险时,就需要通过有效的法律责任机制来进行治理。除了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和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主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也是一种有力的手段,这种责任属于专家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新修订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在法律上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的连带民事责任。将来需要通过其他法律法规来进一步确认节能服务公司、环境审计机构等专业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四、提高环境违法的成本

(一)近年来提高环境违法成本的立法进展

提高环境违法成本已经成为我国环境法学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在立法上也取得了一系列的进展,比较重要的进展如下:

第一,增大了行政罚款力度。

2008年修订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规定,对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可以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而修订前的罚款数额是10万元以下。2014年最新修订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9条规定了针对违法排污的按日计罚制度,并明确规定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来确定罚款数额。

第二,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拘留的法律责任。

根据2014年最新修订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3条的规定,针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公安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第三,明确了应当对环境监管人员进行相应行政处分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了引咎辞职制度。

2014年最新修订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8条具体列举了对环境监管人员应当进行行政处分的九种情形,并规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的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在此种情形下,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第四,赋予了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更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力。

例如,2008年修订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把限期治理的决策权赋予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修订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能做出限期治理的决定)。2014年最新修订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0条赋予了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责令停产整顿的权力,第25条赋予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的权力,第61条赋予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未通过环评开工建设的项目责令恢复原状的权力。

第五,降低了环境刑事责任的门槛。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两处修改:其一,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其二,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环境刑事犯罪的构成标准。

第六,规定了环境信用评价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将企业环境违法的信息公开会对企业的公众形象及商誉造成影响,这也是提高企业环境违法成本的重要途径之一。美国联邦环境总署通过执法与守法在线数据库公布全部执法和守法记录,这一做法在守法促进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新修订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第55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54条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我国新《环境保护法》不仅运用信息公开的方法来提高环境违法成本,而且把信息公开和环境信用评价结合起来,对企业环境方面的行为进行长期的跟踪评价。

(二)提高环境违法成本的未来走向

第一,完善环境行政罚款制度,进一步提高环境行政罚款的力度。

首先,改革数值封顶式罚款中的不合理的数值限制和倍率封顶式罚款中的不合理的基数设定。针对许多环境行政处罚的数值封顶式罚款中的数值限定远远低于守法成本的情形,需要及时提高封顶的数值或者将数值封顶式罚款变更为倍率封顶式罚款。针对倍率封顶式罚款不能与守法成本和所造成的损害相匹配的情形,改革赔率封顶式罚款中的基数设定。例如,针对超标排放和超过总量限制排放的企业,可以以采取污染治理措施所需费用作为罚款的基数,这样处理才能够满足违法成本大于守法成本的条件。其次,设计科学合理的行政罚款额度确定标准和程序。科学合理的环境行政罚款制度设计要最终落实以实现其制度目标,还有赖于科学的罚款额度的计算标准和程序。加拿大为了推动环境执法和罚款的统一性和科学性,专门制定了《环境执行法案》。这方面,美国联邦环境总署的做法也值得我国借鉴。其颁布的《民事处罚政策》(GM-21)和《处罚实施的具体法令措施框架》(GM-22),不仅奠定了科学设定环境违法处罚的框架,还设计了具体的罚款额度计算标准、模型和程序。环境行政处罚的基点是违法收益,并设计了专门的计算机程序模型(BEN模型)进行计算,以剥夺违法者的违法收益,消除违法者由此获得的相对竞争优势。BEN模型所计算的违法收益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机会成本,即违法者没有按时购买处理设施并运行维护所节省的费用用于其他方面可获取的收益;二是货币的时间价值,即货币的贴现。通过计算机模型的使用,将违法者的收益尽量量化,提供了处罚的明确依据和清晰的计算过程,另外,法律还要求将所有内容和计算方式通过听证会的方式予以公开并接受质疑。计算机模型和公开程序的双重约束,保障了环境违法成本不低于环境守法成本,保障了环境行政处罚额度确定的科学和公正。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的环境行政罚款也要通过计算机模型的开发来限制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罚款在实施中被打折扣。

第二,完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赋予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特定的法律效力。

许多企业很善于钻法律的空子,虽然其很少实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然而轻微的违法行为却总是不断。针对这种“精明的”违法者,环境行政处罚的转换制度和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能够有效提高其环境违法的成本,例如,可以把违法者每次受到的警告处罚记录在案,累积到一定次数便可以向更高一级处罚形式转化。目前,我国新《环境保护法》作出了将企业环境违法行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的规定。一些省市已经在试点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然而,信用评价的结果的运用范围非常有限,使得这一制度没有发挥出其在提高环境违法成本上应有的功效。将来的制度改革应建立每个企业的环境守法和违法行为的信用档案并定期进行信用评级,而且,对那些信用评级差的企业在环保资金补贴、政府采购、银行信贷、证券上市及增股融资等方面进行限制甚至直接剥夺其资格。

第三,建立生态修复法律责任制度。

目前,我国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赔偿相关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的损害。而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的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的责任一直由政府承担,这是一种既不公平也不合理的现象。因此,应当建立污染者的环境修复法律责任。

第四,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第3篇

一、契约伦理与环境法

契约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和文明的产物,同时对人类的伦理与法都有重要影响。例如作为西方伦理和律法的文化源头,摩西十诫就被视为人类与上帝的契约。“契约是法治社会的神经,亦是其得以维系的伦理形式。”在契约与法的理论中最具有影响力者,恐怕要属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了,它将所有法都解释为社会契约的产物。契约原是存在于由人所构成社会之中,它后来又被引入到人与自然的关系中,而这种契约关系则被称之为自然契约。“社会契约是在人与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公正关系,自然契约则是在人类与地球之间建立起一种公正关系。”但是其实无论社会契约还是自然契约,在实际上都可以被视为是种伦理理论,换而言之它们都属于契约伦理的范畴。而契约伦理则是契约在伦理上的表达,它是“指伦理依照契约而展开,按契约履行责任义务,并对违约承担道德后果的伦理现象和伦理类型。”自然契约与环境法之间有着密切关系。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对此曾有过论述,“法是正义和正义事物之间的界限,是自然与一切最原始的和最古老的事物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它们与自然的标准相符,并构成了对邪恶予以惩罚、对善良予以捍卫和保护的那些人类法。”这意味着人与自然间也存在契约关系。“自然契约,即指人作为自然之一员,处于一种血脉相连的契约网络关系中,构成人对自然的一种责任,形成的一种信托契约关系”。自然契约关系体现在环境法理论之中,而其中最明显地体现就是环境权理论。“环境权又是人类与社会和自然所订立的契约:在这一契约中,人类和社会居主导的一方,契约所约束的是社会对自然无限度的侵入。”自然契约论对环境法有着重要的影响。“契约法将由人域法进化至人际同构法,将契约关系的外延从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扩展至代际之间、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之间,从而为传统的契约理论注入生态伦理的内容。”但是自然契约不能全面替代契约伦理,实际上就目前现代环境法的发展而言,其与契约伦理间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环境法的形成和出现,则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着现代法律‘从契约到伦理’的前进……但以环境法出现为契机而兴起的‘从契约到伦理’的运动,‘是法律与伦理二次整合的初步尝试,也是最为彻底的、革命性最强的尝试。”此外,我们认为自然契约论也有其伦理缺陷,最主要的就是其非人类中心主义倾向。例如法国哲学家吕克·费里就论证了①,自然契约为自然提供权利主体地位时,将遇到两个自身无法避免的伦理难题。正是因自然契约存在着这些伦理缺陷,使其无法完全成为环境法的伦理基础。也正是因此我们将目光转向社会契约,并开始探讨社会伦理与环境法的问题。而除此外,契约伦理还与市场经济有着密切关系。“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个合理的秩序和有效率的活动,其中必有某种‘合意’、‘共同意志’,这就是契约伦理,它构成市场经济运作过程的伦理基础。”我们认为其将在环境法的具体制度中,特别是那些市场性的环境保护制度中,如排污权交易制度中发挥其重要作用。

二、社会伦理与环境法

人类法律在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期后,最重要的发展就是法律的社会化运动,社会法正是这场运动最为直接的产物。而这也是受人类伦理观嬗变影响所致,因为其中蕴涵了“由契约伦理到社会正义”的时代精神变革。人类社会在其产生之初并没有环境法。由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极为低下,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冲击还比较小,这时的环境问题主要是环境侵权问题,即因污染而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这时并不需要有作为部门法的环境法,对此仅需适用民法中的侵权规定即可,即环境法主要是以私法的形式存在的。此时也有以国家名义颁布的环境公法,但调整环境关系的法律仍以私法为主,而这也存在着任意性和消极性等不足。为弥补这些不足环境法也开始社会化,并在其中逐渐成为了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在这时也被归入到社会法范畴,“环境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而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法律社会化运动,都与强调社会公正的社会伦理有关系。“‘社会伦理’以社会伦理关系为研究对象,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以人的自由为目的,是关于社会和谐秩序及其实现条件的社会公正的理论。”社会法正是以其为理论基础而构建的,社会公正可谓是其中最为核心的价值。社会法“主张法律规则应被认为是达到社会公正结果的指针。”我们认为环境法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出自于维护社会公正的现实需要——社会上污染破坏环境的毕竟是少数人,若不让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那么这对大多数人而言就是不公正的,而环境法要维护的就是这种社会公正。“为了维护环境,保护环境的责任有一个公正分配的问题。在特定的环境之中,任何人都没有理由污染和破坏环境。恰恰相反的是,任何人都有维护环境的责任,这种责任的分担就有何以公正的问题。”而这种责任主要是通过环境法实现的,在这方面政府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政府的责任主要在于通过制度保障社会的公正运行,就环境问题而言,就是制定环境法规、环境决策,通过环境立法、执法、司法,命令等环节使各行各业遵守环境法规,执行环境决策。”而环境法自身具有的强烈社会性特征,也决定了环境法必然与社会伦理相关——社会性就是社会伦理据以建立的基础。环境问题是具有着重要社会性的问题,它的产生具有着极为深刻的社会根源。环境法作为环境问题的解决之道之一,自然而然地也就具有了明显的社会性。环境法主要是解决人类同自然的矛盾,环境保护的利益同全社会的利益一致,就此而言环境法也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然而环境问题是人类共同面对的问题,我们与其说环境问题具有社会性特征,还不如说环境问题具有全人类共同性;因此社会伦理在环境问题上也有缺陷,它也难以全面支撑环境法的伦理基础。随着环境问题“类”主体概念的出现,人类在环境问题上进入生态伦理时代,生态伦理也成为环境法新的伦理基础,环境法也因此过渡到了生态法的时代。

三、生态伦理与环境法

在环境法发展史上有件标志性的大事——瑞典斯特哥尔摩世界环发大会的召开。该会议确认了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也使环境法进入了生态伦理的新时代。“这个阶段的环境法的主要特点是……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成为环境法学认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环境法治的重要条件。”我们认为在环境法的发展演进历程中,生态伦理时代的到来必然是大势所趋,而这也恰是由环境法的特殊性决定的。环境法的特点意味着“它的历史发展最显著的趋势是生态哲学的引入。”生态伦理是伦理学在当代的最新发展,它的出现影响甚至颠覆了传统伦理学,其也对环境法的演进产生了重要影响。人们进入到现代社会之后逐渐意识到,造成当今世界环境危机严重的总根源,乃是人们对自然在认识上的错误所致。“环境危机的实质是文化和价值问题……环境问题的实质是价值取向问题,是目标和意义的选择问题。”换言之环境危机的实质是伦理的危机。这也意味着环境法作为人们环保手段,如果不能从伦理观上进行彻底的革新,其作用将很难以完全充分地发挥出来。中国环境法的革命首先是理论的革命,而后者首先就是由生态伦理所引发的。生态伦理对环境法发生了重要的影响,这些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了两个方面:一方面,它在颠覆传统的环境法理论的基础上,重新塑造了现代环境法新的理论基础。所有的法产生和存在都需要伦理基础,且最初都以人类中心主义的形式出现。传统人类法律大多是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法作为其中的组成部分亦不例外。而人类中心主义本身也是有其缺陷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缺陷在于,它忽视了人与自然相互依存的关系,忽视了人类的存在必须以自然的持续存在为前提。”这也使其愈加无法支撑环境法的演进,于是生态中心主义倾向逐渐开始产生。这时“传统的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思想开始发生转变。概括地讲,就是哲学伦理学界开始对‘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反思和探讨‘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理念……‘生态利益中心主义’者基于现代科学提出了应当扩大伦理学主体,将‘自然物’也作为与人类平等的伦理学主体的主张。”环境法在生态伦理的支撑下迅速发展,同时也成为生态伦理重要的实现形式,两者呈现出良好的相互促进发展态势。“现代环境道德的发展过程证明,环境道德与环境法的关系密切,它们相互渗透、互相补充、相得益彰。一方面,环境法积极维护环境道德,一旦条件成熟就把环境道德规范提升为环境法律规范。另一方面,环境道德积极为环境法辩护,并通过道德舆论推动环境立法、守法和执法。”但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也并非不无诟病,学术界同样也对其提出了许多的质疑,而这些质疑甚至还延伸到环境法领域。有学者将这种质疑归结为了九个方面,即理论前提虚无、信仰真理化、缺乏本土思维与大归结众化意识、核心理论正当性不足、颠倒伦理与法的关系、道德性过高、缺乏法律思维、忽视程序价值、实践论证不足等弊端。这使其更无法成为环境法的伦理基础,甚至在环境法中的某些重大问题面前,它不仅显得苍白无力更是难自圆其说。因此生态伦理并非环境法的伦理终结,我们反而在其中找到了新的伦理起点,即下文中所要论及到的生命伦理理论。另一方面,它促进了现代法律生态化的巨大变革,其中自然也包括环境法的生态化变革。生态化是当代法律发展最重要的趋势,而它的出现就是由生态伦理所引起的。“法律生态化趋势是生态伦理观在法律上的反映,从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到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的革命是法律生态化的伦理基础,正是这种变化了的价值观引发了法律生态化的趋势。”这种趋势在环境法中表现的最为明显。“环境法的生态化是按照可持续发展要求对环境法进行的创新和改造……它的生态化将引导中国环境法律体系向生态法的方向发展。”可持续发展在实际上就是种伦理要求,它实现了社会伦理向生态伦理的演进。“可持续发展伦理把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纳入伦理关怀的范围,用道德来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而实现了从社会伦理、人际伦理向生态伦理的思维转向。”因此环境法伴随着这种伦理观的演进,也实现了从社会伦理为基础的社会法,向以生态伦理为基础的生态法的转变,从而也就完成了环境法的生态化进程。

四、生命伦理与环境法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新事物源于旧事物,前者是对后者的发展、更新以及扬弃。“新事物在旧事物的基础上产生出来,否定了旧事物中消极的,过时的、腐朽的东西,吸取、继承并发展了旧事物中积极的因素,并且还添加了一些为旧事物所不能容纳的丰富的新内容,因而它就比旧事物优越,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环境法演进中伦理观的嬗变也是如此。生命伦理最初也可追溯到生态伦理中,史怀泽最早开始对此进行了伦理思考。“有思想的人体验到必须像敬畏自己的生命意志一样敬畏所有生命意志。他在自己的生命中体验到其他生命。对他来说,善是保持生命、促进生命,使可发展的生命实现其最高的价值。恶则是毁灭生命、伤害生命,压制生命的发展。这是必然的、普遍的、绝对的伦理原理。”这就将生态伦理深入到生命的层次。而美国学者艾伦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即“地球是我们所知道的宇宙中能够维持人类生命的唯一星球。但人类活动却逐渐使得地球很难适于人类继续生活下去。”生命伦理常被等同于医学伦理,“生命伦理虽是一门崭新的学科,却又与古老的医学伦理学有着难解的渊源,直到目前,一些学者仍习惯性地称其为‘医学伦理’或是‘生物医学伦理’。”但本文中所要探讨的却是其语源层面。现代生命伦理学在西方最早始于法国,虽然其也表现出人类中心主义的色彩,但它却是“以生命存在的价值为其全部理论的中心”的,并且非常“强调对生命价值的动态性和开放性研究。”如前所述,法学始终受到哲学伦理学的强烈影响,生命伦理孕育催生了新兴的生命法学。“法理上来说,生命法是生命伦理的法律化,是从生命伦理中分流出来的一种具有刚性的社会行为规范,它所维系的是最低限度的生命伦理;生命法学作为以生命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是以生命伦理学作为其理论来源的。因此,生命法律现象中的很多现象都必须从生命伦理学中寻找理论支撑。”甚至有学者更为直接地指出“生命伦理学是生命法学的基础。”哲学伦理学总在不断寻求着终极思考,将对环保伦理深入到生命伦理的层面,也可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是终极思考。生命的存在是这个世界上的头等大事,而它又是以一定的环境状况为前提的。这意味着如果世界上的环境极度恶化,最终使得所有的生命都无法生存下去,那么再讨论任何的问题都将毫无意义。“生存问题总是只能通过生存活动本身来澄清。”我们认为,环境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生命法,“当代生命法学研究与调整的对象不仅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且包括人类与地球生物圈的关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将对环境法的认识上升到生命的高度,是人们对环境法认识继续深化的结果,而这显然是受到生命伦理影响的结果。立法可谓人类所特有的主观能动活动,换言之只有人类才能充当立法的主体。但人类在立法又不能只管自己的利益,而须顾及所有生命甚至非生命的利益。“人类应当承认生物的权利,并为自己立法:一切生命的权利都是不可侵犯的。”认识到这点才能既摆脱人类中心主义,而又不至陷入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虚无,从而为环境法找到其终极价值之所在。

五、结语

综上所述,环境法的理论基础在其演进过程之中,始终受到了人们伦理观念发展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类伦理观的嬗变,正是推动环境法演进最为主要的动力。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还可以清晰地看到,随着环境法伦理基础的上述不断变化,环境法自身也在不断实现着“净化”。换言之是否能获得优异伦理观的支持,将决定环境法理论能否继续向前发展。因此本文中最后有关生命伦理的探讨,也并非是环境法在理论发展上的终结。我们期待有更为完善的伦理观的出现,为环境法在未来的演进提供发展动力。

作者:屈振辉单位:湖南女子学院教育与法学系

第4篇

(一)指导思想的滞后性

以《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为标志的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建设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的时间,我们党和国家关于环境方面的思想、理论也不断地调整发展,特别是党的十七大、十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生态文明和加强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新思想、新理论、新论述,而二十多年前的指导思想,许多已远远落后于现实的需要,需要进行调整。我们必须走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相互促进、良性循环,实现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新路子。

(二)调整范围的滞后性由于工业化、城镇化的广泛、全面、快速推进

对环境的影响也不断地扩大,污染、危害也出现向一些新的领域延伸。我国自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后,环境方面一直面临着来自他国单边污染输出的潜在或现实威胁。全世界电子垃圾数量巨大,然而有80%的电子垃圾出口亚洲,且这其中的90%都将进入中国市场,我国是世界上受电子垃圾危害最为严重的国家。此外,西方一些国家经常把其国内禁止生产的高污染的产业项目以直接贸易的形式向中国输出,长时间的危险废物转移,使我国成为危险废物的受害国。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对此却没有明文禁止。

(三)采用手段和机制的滞后性随着大气、河流污染的跨区域性

以前各个地区各自为政、各行其是的治理方法已经不适应形势的需要,需要采取新的防治手段。如北京等地雾霾的形成,地区相互输入影响是重要原因,需要相关地区的协同、联动来防治,需要采取联防防控手段,这些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调整。

(四)公益诉讼规定的滞后性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环境,且有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这种规定过于抽象,不够具体,且可操作性不强。另外,我国环境保护法对于环境被破坏后责任承担的方式规定的过于抽象,操作性也不强,比如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便于计算,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难认定间接损失。承担责任的方式还包括恢复原状,但是对于环境污染来讲,特别是河流,污染通常都是由很多人造成的,恢复原状的责任很难认定。

(五)法律责任的滞后性

我国《环境保护法》本身有很多不够完善之处,有些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有些表述不够明确;有些法律规定连贯性不强,只见上文,未见下文等等问题。环境保护法存在的这些问题不仅让违法者有机可乘,钻法律空子,也给执行和监督带来很多难题。

二、我国环境法完善的对策针对环境存在的问题

应着眼于我国的实际和未来发展,在吸收借鉴人类环境立法方面优秀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有效对策完善我国的环境法。

(一)完善环境立法的指导

思想具备前瞻性和时代性的立法思想是立法活动的重要理论依据。环境保护法的完善,应充分吸收国内外的先进立法思想。一是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以人为本是核心,全面协调科发展是基本要求,统筹兼顾是根本方法。科学发展是解决保护与发展,实现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重大战略思想,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应把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贯穿始终。二是应以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我国目前资源被开发程度深、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也逐渐在退化。面对这样严重形势,生态文明受到我们国家和党的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已经正式上升为我国社会经济建设的总布局,这种布局简称为“五位一体”。该总体布局的生态文明理念是尊重、顺应以及保护自然,且明确提出了将生态文明融入和贯穿于社会经济建设的其他四部分建设的全过程。只有这样做,才能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实现美丽的中国梦。“五位一体”总布局将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作为基本国策来重视,坚持节约、保护为先和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理念,形成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新的空间格局,这对我国环境保护的完善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二)完善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

应鉴于环境问题的四项特色,即科技关联、利益冲突、隔代平衡、国际关联来加强环境立法,完善我国环保法体系。其一,对宪法进行修订,明确公民的环境权为基本权利等根本性问题。其二,提高环境保护法的效力等级。在所有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中,现行《环境保护法》应发挥统领作用,但是其他环境保护方面的单项法律与现行《环境保护法》在立法层次和法律效力方面几乎没有太大区别,使得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难以充分发挥统领作用。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颁布,以提高该法的效力等级。修订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属于国家基本法律,作为一部国家基本法律,应当注重充分协调环境与发展的关系、落实国家关于环境方面的政策,以体现其作为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重要地位。其三,加快对环境单行法的修订。随着时代的进步,目前环境单行法还存在某些不足,应加快环境单行法的修订,使得单行法和环境保护法共同为环境保护贡献自己的力量,早日实现美丽中国梦。

(三)完善环境法的调整范围扩大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调整范围,把机动车尾气、PM2.5细颗粒物污染列为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可以采取设定机动车排放标准,对污染严重的车辆实施禁行,限制或关停锅炉和工业设备,限制或禁止燃烧木头、焚烧垃圾,鼓励乘坐公共交通以及骑车出行等规定,以反映环境污染的新变化和环保技术的新发展。针对进口“洋垃圾”,应在《环境保护法》中明文规定废物进口制度,加强对这方面的管理,并明文规定未经批准就进口废物的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加大罚款力度。

(四)完善环境保护的手段创新污染防治机制

对大气、河流污染的跨区域性,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由相关区域、流域的单位、部门按照“责任共担、信息共享、协商统筹、联防联控”的原则,构建“统一规划、统一监测、统一监管、统一评估、统一协调”的联防联控的监管体系,形成整体防治合力。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重大理论观点的要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市场手段在环境保护中重要作用,改进排污收费制度,将超标排污行为明文规定为违法行为,并提高排污处理的收费标准,一般来讲这个标准略高于治理费用即可,将超标收费逐步转变为排污收费和超标准罚款。排污收费范围需要扩大,排污缴费的主体不应仅仅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应该包括一切党政机关以及工商户,甚至是居民家庭,但是应根据排污的程度和主体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最终体现环境保护,人人有责的公平责任。

(五)完善公益诉讼的规定

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中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按照通说,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一种,是指在环境可能受到或者已经受到污染及破坏的情况下,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作为该公益诉讼的代表人,对相关行为人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的活动。首先,在立法层面,环境方面的公益诉讼应立足于以社会公共利益来限制当今经济社会下日益膨胀的环境民事权利,对于环境问题做到有效的预防和治理。其次,应在《环境保护法》中详细规定公益诉讼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需要不断扩大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明确行使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建立有利于律师参与和诉讼的收费标准制度,以保障诉权的行使。

(六)完善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完善

公众参与制度。首先,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公民应当享有环境权。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但是公民环境权是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同时这也是环境诉讼、公民参与原则以及人权保护的基础。所以,公民环境权应在立法层面上予以重视,加以明文规定,使公民在行使该权利时有法可依。其次,公众参与程序有待完善。实体法上的权利需要程序上的权利做保障才能实现,如果不重视程序,忽视程序,那么实体上的权利也难以实现。故此,我国环境保护法应当对于公众参与程序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确保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参与权、知情权以及监督权。例如,在制定对公民生活或者生态有重大影响的环境方向的政策或者措施前,政府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等形式保证公众的参与权,并听取公众的意见,接受公众的质询。最后,建立污染源的普查制度。在环境遭受到重大损害时,明确具体的污染源有利于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应对,及时消除负面影响。故此,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是,应明确规定污染源普查制度,对全国范围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发现问题,及时应对解决,这样也有利于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

(七)完善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

第5篇

【摘要】 环境公益诉讼伴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而引起关注,作为一个还没有法律规定的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我们需要谨慎对待,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在制度还未确立的情况下,某些做法是需要做法律上的探讨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已经没有争议了,关键问题是制度的设计,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这也是必要的探讨。本文仅作些探索的分析,而不是为制度设计何种主体具有原告的资格,我们首先需要将问题解释清楚,使设计出的制度能够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伴随着环境问题增加,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日益受到关注,理论和实务上都有很多探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了一些探索。这些理论为我们建设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很多的构想,有很多可以借鉴的观点,这些成果的对发展公益诉讼是有益的。这方面的争论很多,现在还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观点,我们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上的建设还是比较少的,当然,就某些地方而言,已经作出了一些实质性的探索,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关于这方面的案例也不断出现,如20__年北大师生诉中石油公司松花江水污染案、20__年海珠区检察院诉洗水厂水污染案和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等。这些案件也暴露初我们国家在这方面理论建设的一些不足,因而建设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需要有完善的理论基础的。实践上,陈国庆、蔡守秋、吕忠梅等一批学者也积极为此提出议案。

一、从利害关系看主体问题

公益诉讼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1]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划分来源于罗马法,相对与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当然,去绝对的划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是没有意义的。我国现有的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也没有赋予公民、法人因行政机关因环境公益受损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就是说非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能够的原告只能是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中同样没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是我们要看待当前法律制度不是是否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而是对于诉讼主体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认定原告是否合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对未发生的法律损害事实加以排除,是环境问题危害性认识的一种必要救济方式。民事诉讼中提出过诉的利益理论,这个理论在形成之初便是一个重要概念,诉的利益是诉讼的前提之一,是对诉讼的形成的一个必要要件,当事人只有具备诉讼利益,才能进行诉讼,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2]事实上,这是一种在民事上应用很多的理论,但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则不能完全按照此理论确定主体,因为环境破坏并非必然造成他人的实质侵害,环境破坏却又会对公共环境产生影响。没有利益就没有诉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利益是体现在公共利益之上的。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是诉讼主体,而审查主体时,不是必然要对是否是直接受害者这样的主体资格加以区分,而且事实上要区分是否是环境破坏产生的直接承受者是很难的,之前便已说过,公益与私益没有绝对界限的。

我们要了解的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是必需以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前提,我们只需要对环境的状况进行合理的判断,认定其有环境破坏的可能,便可提讼,即根据判断的情况将损害扼杀在萌芽状态,这是“用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社会利益,节约了社会资源”。[3]环境公益诉讼从一定程度上看需要有预防性,在提讼时不是必须发生损害后果才有资格提讼的,判断其诉讼利益即为具有发生危害的可能性。危害的结果有可能还未产生,此时的诉讼主体并没有受到损害,用利害关系来确定是不具可操作性的。

二、公益诉讼的分类问题

公益诉讼都是有争议的,对其分类自然有很多。现在很多有关探讨在概念上的争论,是对理论划分的争论,这些划分的主要是根据不同的实际操作情形来分门别类,很多是直观的,从概念上来区分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划分有很多,有的学者就根据针对的主体不同,即是否是针对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将公益诉讼划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4]关于公益诉讼适用的到底是什么样的制度,也有不同的见解,主要在于适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还有的学者就提出诉讼制度应当是特殊的制度,用特殊的司法程序来规范。

区分诉讼的种类在于更好的进行诉讼管理,作为法律这一手段,其中的平等与公平当然是被考虑的基本因素。我们所看到的环境保护在司法上的不足是有某些直接的环境问题的受害人,基于各种原因,不愿提起公益诉讼,而如果非直接的受害者来提讼,他们并不是直接的利益受损者,在诉讼被告方看来是不公平的。从诉讼主体的地位上来看,双方并不平等,原告方是公民,属于私权利,如根据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分类,被告方如是行政机关则

是行政公益诉讼,这种公私对抗的司法模式显然是不公平的。有的学者在此引入国外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赋予的原告方私检察长的身份,代表公众,使得双方能够达到平衡。[5]事实上在现有的分类基础上,如原告方被赋予了检察长的身份后,而若被告方是民事主体,诉讼又是民事上的公益诉讼,那么双方地位又不平等了。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是一种特别的诉讼,它的形成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因而其提讼的主体是代表社会的全体成员,针对环境问题,要求获得环境的利益,这是一种维护个人与环境破坏者以及政府机关平衡的方式。[6]

我们要区分的只是关于原告是否合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否能够达到利益的平衡。从实践上看,公益诉讼是一种公共资源配置的诉求,而不是个人利益的诉讼,现在在实践中的很多案例多是区分不清的。20__年12月7日,北大六师生针对松花江环境破坏,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最终法院口头拒绝受理本案。这起案件是以维护公共利益兼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一般来说,提出赔偿请求便不是公益诉讼,但此案提出赔偿目的是为了社会环境的公共需求,也可以是公益诉讼。本案最终没有受理,这也是当前许多环保案件所面临的情况,由于我们国家没有法律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地位,现有的制度也是没有授权某个主体原告资格。实践中有也有受理了的案件,如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但是在这些案件表现为个人利益的诉求,参照更多的是民事诉讼制度,严格的说,这些并不是环境公益诉讼。我们建立的不一定是一个脱离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制度,只是没有必要对其中的分类做过多的细化,区分的过于清楚反而是一种束缚,环境公益诉讼“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7]

三、主体的确定问题

原告资格的认定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赋予何种主体的原告资格,实践中有许多不同的见解,主要包括公民个人、环保团体机构、检察院等几类。扩大主体的范围也是许多人都接受的观点,还有的学者提出,不应明确具体的诉讼主体,而是采用特别方式来确定主体。王灿发教授就提出,可以通过某人,由法院请示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释,来明确控告权的诉权性质。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即是由于许多利益相互冲突的结果,环境公益诉讼在于协调这些利益,既然是一个还没有形成的制度,那么实践的探索显得尤为可贵,司法实践中检验这对冲突的调和。从现实来看,是可以大胆假设的,但需要小心求证。

1、公民个人。公民个人作为社会运行的直接参与者,积极参与实行社会管理是有利于规范得到实行的,但是这种广泛性的参与权却不一定能带来广泛的解决。现有法律中关于公民个人参与的规定过窄,实际操作很难,现有的政治和司法环境下,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主体,显得比较弱势,而规定中又缺乏激励机制,在法制观念不够健全的今天,期望公民个人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很难的。个人参与诉讼的不足还在于,“个人诉讼是一种勇敢者的诉讼,当勇敢者缺位时就会导致环境损害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无法得到保护”。[8]因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调动公众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协调公民个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不平衡关系。

2、环保团体和组织。环保机关参与诉讼,相较于个人来说,有更强的组织性,能更大程度的发挥自身的专业能力。但是这种参与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之后的参与,很难预防和弥补环境损害的发生。我们国家现在的环保组织的发展虽快,但仍然在起步阶段,组织力量还很薄弱,就专业性、管理规范性、参与性等众多方面而言还有欠缺。但是其具有很多较其他主体更大的优势,最明显就在于组织性和专业性,作为环境问题的参与者,其作用是不容忽视的,至少在监督上有无可替代的优势,这种监督是因其在各个关系中是比较中立的一方。

3、检察机关。由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现在较多人接受的观点,而且在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例即是检察院提讼的,利用国家机关来规范环境诉讼自然是能够更好的促使纠纷解决。汪劲教授认为,“公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体制和机制因素是影响和制约环境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关键因素”。这个公权力在机制中,利用国家机关相互来制约彼此,这是对公权利的充分利用,但交给国家机关,不是必然交给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方,检察机关的制约是很多的。首先,提出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是认为检察机关已是现有的公诉机关,是一个有公诉权的国家机关,但从法律地位上来说,这只是由于其有法律赋予的公诉权,这个权利同环境公益诉讼的权是不同的。检察院是在行使国家追究和处罚犯罪的权限,当然,国家也是可以在此基础上再赋予检察院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的,但是这和检察机关的地位和功能不符,且容易造成功能上的紊乱。其次,作为一个公诉机关,检察院对环境问题的专业性显得不足,环境问题不但包含法律问题,还有技术问题,就现在来说检察院还欠缺这方面的能力。

环境问题涉及经济、政治、法律等众多的问题,我们需要的是众多方面的合理联动发展,环境法律制度的设定也需要充分考量这些因素,我们可以利用的法律资源也是相当丰富的,因而原告的主体并不限于上述几类,具体是检察机关或是其他主体,需要进一步认证的,可以说,现在的争议未必不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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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慧星等著,《关于公益诉讼》,载自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361页。

[2] 参见胡建森,《行政诉讼法修改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3] 见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载《法学研究》,20__年第5期。

[4] 见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构想》,载《环境保护》,20__年第12期。

[5] 张晓玲,《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讨》,载《法学评论》,20__年第6期。

[6]张艳蕊,《公益诉讼的本质及其理论基础》,载《行政法学研究》,20__年第3期

第6篇

(一)刑事司法环境影响刑事司法活动

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能够保证刑事法官公正、客观、全面地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独立地进行司法裁决,首先在个案上实现公平正义,进而在普遍意义上达到司法公正。而在一个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办案没有保证,其他权力任意介入司法,法官不得不屈从于各种压力的司法环境下,司法主体很难完全为着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去从事刑事司法活动。

(二)刑事司法活动关系到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权威和刑事司法环境营造

刑事司法活动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刑事法官所处理的每一个刑事案件对于整体法院工作可能微不足道,但案件裁决的公正与否,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几乎就是感受人民法院能否秉公执法、公正执法的全部。如果能够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让在案当事人以及普通民众感受到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执法为民、公正高效的形象就会逐渐确立。反之,刑事司法活动达不到罪刑法定、罚当其罪、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则会极大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形象。

(三)提升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权威是构筑刑事司法环境的有机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权威直接关系到外部刑事司法环境,刑事司法活动在社会上、在普通民众中的地位以及它所获得的整个国家领导层的重视与支持程度不是靠简单的呼吁或强调就能提高的,人民法院只有在抓好刑事司法活动的基础上,通过具体的案件审理,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树立刑事审判的权威,树立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秉公执法、一心为民的良好形象,使各方面充分认识到刑事审判在整个社会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能够真正接受刑事审判的处理结果,才能为刑事司法活动按照程序自治性要求的顺利开展创造更加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

二、我国刑事司法环境的现状

(一)关于刑事司法环境评判的标准

我们认为,判断一个特定社会刑事司法环境的优劣,总的标准是看是否有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是否有助于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具体的判断尺度主要有以下三个:第一,能否排除其他主体介入刑事司法活动。根据诉讼权力、职责的分配,人民法院、刑事法官是最终处理刑事案件的当然主体,一个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要求人民法院、刑事法官之外的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团体、个人均不能违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干预刑事案件裁决。所谓非法介入刑事司法,主要是指刑事法官之外的其他机关、组织、团体、个人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充任法官或充当实际上的法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这方面问题突出表现在国家政治权力的拥有者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闯入司法程序。第二,能否杜绝其他主体对于刑事司法活动施加压力。在一个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下,人民法院、刑事法官只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自身的内心确信来公正处理案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禁止其他社会活动主体对刑事司法主体直接和间接地施加某种压力,以特定和不特定的不利性后果迫使其按照施压者的意思作出司法决定。完善的刑事司法环境严禁对法官施压以影响其审理和裁决。通常的压力体现在人身安全、职务升迁、经济保障、个人名誉等方面。这种施压性干预意图使法官屈服于某种担忧甚至恐惧,由此而使其自由意志被剥夺。应当注意,这种压力不限于直接的、明显的压力。例如,一名对法官具有职务予夺权力的官员在对某一正审理的案件提出明确的裁决意见并表示这一意见应当在裁决中体现时,虽然并未明示不照办可能造成对司法官不利的后果,但因其对司法官员的实际支配管理关系,事实上形成一种压力,这种做法即为对刑事司法活动的侵犯。第三,能否确立科学、客观的监督规则。司法是一个权力运行的过程,既然是一种权力,它就与其他权力一样有着同样的弱点:如果权力不受约束,就必然会导致权力腐败[2]。因此刑事司法需要被监督。就我国刑事司法而言,其监督体系是庞大而健全的。有党组织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还有来自社会的监督包括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所谓确立科学、客观的监督规则,是指各种监督应当互相协调、各守其位、各尽其分。例如关于舆论监督,在法律裁决作出之前,新闻媒介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不得不负责任地作出可能影响刑事司法独立和刑事司法公正的报道和评论;在刑事司法决定作出后,在司法机关不争论的原则之下,新闻媒介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不得随意抨击和评论刑事司法决定。这一点在法治比较完备的国家已经确立了一整套的规则。

(二)我国刑事司法环境不容乐观

结合刑事司法环境构成的各要素,以是否有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是否有助于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为标准进行评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环境不容乐观。突出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司法独立性不足。

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曾论断,“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3]。我国的社会治理结构是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度,从宪法角度人民法院和政府是平行的机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一般都是设在地方,而且人员编制、财政拨款等都是由当地政府解决,受政府制约的因素尤为强烈。如前几年各地政府轰轰烈烈搞的“行风评议”等活动,就是直接把人民法院视同于政府直属机关。在刑事司法中,对一些严重影响治安状况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审理,往往也会受到当地政府意见的影响和制约。

2·各种监督的角色错位。

在党和人大的监督方面,执政党把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规范执行法律,并且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是本来就应有的义务,而执政党和人大通过对刑事司法的事后监督也能够达到纠错矫偏的目的。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现在执政党和人大的监督越来越倾向于个案监督和审判过程中的监督,这不可避免地会影响法院、法官对刑事案件的独立处理。在舆论监督方面,各种媒体对于法院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当介入,舆论定罪、舆论量刑的趋势非常明显。法律是一门非常专业的科学,但是媒体出于吸引眼球等经营竞争原因,越来越倾向于把严肃的案件报道变成“八卦”新闻、茶余饭后的谈资,其背后隐藏的是一种对法律无所谓、无敬畏的漠然态度。

3·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

现代司法理念要求刑事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无罪推定,将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辩护人视为平等的主体,这样才能保证法官能够不偏不倚地进行客观判断。但是具有天然胜诉心理的检察院在刑事司法中,既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同时还行使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对法院的刑事司法活动进行现场监督;与此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特别是辩护人,不但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间上受到限制,而且在阅卷权、调查权等方面受到诸多限制,无法形成和公诉方对等的地位。这种不平等在刑事司法中直接决定了双方在有关事实、证据方面话语权的差异,从而影响刑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全面了解。

4·刑事司法主体的素质参差不齐,工作负荷大、待遇差。

司法是一项充满理性和技术性的复杂工作,“正义的程序需要正义的制度保障,正义的制度需要正义的程序展示,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来实施”[4]。但我国现任刑事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相当一部分法官法律专业水平较低,司法工作经验缺乏,与职业要求很不相称。目前各地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已经非常突出,而且法官待遇普遍较差。刑事法官待遇和社会地位偏低是影响刑事法官品行进而恶化刑事司法环境的现实原因。西方法治社会中有一句至理名言叫“法治社会就是法官社会”[5],法袍加身意味着法律职业生涯的顶峰。因此,法官高薪制是西方法治社会普遍的做法。但是目前我国法院法官待遇偏低,缺乏法官应有的受人尊重、令人仰视的社会地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涉法涉诉压力如此之大的今天,可以说大多数法官对待刑事司法的心理都是不想干、不愿干、不能干。

5·群众的法律意识还比较传统。

司法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手段,公正与否、效果如何不仅应由法律人来评价,更应当为普通民众所接受。但目前我国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形式理性、道德规范的非法律地位、法官对正义的判断过程、司法对正义的分配方法、司法的中立性以及司法具有特殊性的运行规律和制度要求等仍然没有真正的理解和足够的尊重。整个社会在评判裁判的公正性时,还只是停留在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和实质性等社会普遍价值理念层面,而对于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和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司法的形式理性却采取了“忽略不计”的态度[6]。同时因为我国历史传统决定着普通民众中报应刑刑罚观念基础深厚,“远讼”、“杀人偿命”、“犯罪坐牢”等传统观念很难改变,所以在全世界范围废除死刑、刑法轻缓化等已经蔚然成风的刑事司法潮流在我国则举步维艰。

6·我国社会经济、科技发展水平还比较低。

这一方面决定着在刑事司法中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装备、技术手段还比较落后,影响着刑事司法的基础———证据提取的固定,在发达国家,在侦查过程中微量痕迹的提取固定已经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必要手段,而在我国还是大量地依靠“摸底排查”等原始的方式侦破案件,极力取得被告人有罪供述,否则案件将陷入极为棘手的境地;另一方面决定着我国整体国力还较弱,国家能有效掌控的物资财富还不够丰富,因此尚不能系统地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由于受到犯罪的侵害而导致的生活困难等情形,从而无法完整地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

7·刑事法学研究不够深入。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刑事法学理论的研究对刑事司法的影响是深入而持久的。虽然从改革开放以来,刑事法学已经成为法学研究中的一门显学,但是由于法学传统的中断,我们无论是在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都缺乏更深入的研究,而这些都关系到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处罚等基本的司法活动。

三、改善刑事司法环境的主要途径

笔者认为,为更好地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目的,改善刑事司法环境刻不容缓。这不但需要从全社会的法治理念、社会治理结构等方面进行相应的调整,更需要依靠我们刑事法官的自身努力,只有通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实现公平正义,达到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效果,才能从根本上能动地改造现有刑事司法环境。

(一)加强刑事法官队伍建设

从我国法官法的规定看,我们对于法官准入制度的设计离国外法官制度还有较大差距,我们应当积极吸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提高法官任职时的司法资历,确保刑事司法主体具备相应的素养。“所谓法律不外乎人情,人情便是社会的常识。一个法律问题,都是人事问题,都是关于人干的事体的问题……假如我们能于社会上发生的种种问题,加以详细的研究,得有相当的经历,那么对于是非的批评、曲直的判断,比较地可以清楚些;将来于运用法律的时候不至一知半解,专顾学理而不顾事实”[7]。具体操作方式可以采用以下限制:法院严把进人关,法官一律从取得司法资格的人中选任。出任基层法院的法官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司法执业经验(曾从事律师、检察官等职业),上级法院法官从政治表现良好、业务能力突出、品德操守优秀、具有一定工作年限的下级法院法官中选任,从而保证法官整体素质逐步提高。

(二)通过自身工作增强司法公信力和树立司法权威

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8]。刑事法官作为刑事司法主体必须具备极高的品德素养、丰富的社会阅历、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尤其要具备依法办案、公正司法、忠于职守的敬业精神。一个具有良好职业素养、高尚职业道德的法官,不论在审判工作中,或是在业外活动中,都能表现出庄重谨慎、文明正直的职业特性,在司法工作中使人感到有很强的责任感、事业心和一丝不苟的作风,在与当事人和诉讼人的交往中,能使人感到充满浩然正气,能够顶住各种诱惑,勇于坚持原则,在审理案件时,表现出一个称职法官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对案件的周密分析,以及对法律条文的准确运用。没有公正文明的高素质的法官群体,要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也必然是一句空话。当前,有的法官不注意仪表举止,语言粗俗不雅,对当事人态度蛮横;极少数刑事审判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官法》关于“十三个不得有”行为的规定,吃拿卡要,,甚至枉法裁判;还有的刑事法官业务水平低,办案质量差。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少数刑事司法人员身上,却影响了法院、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威望。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必须下大力抓好法官队伍的建设,抓好刑事法官素质的提高。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全体刑事法官共同努力去赢得社会公众对于法官的信任,才能从根本上改善司法环境。

(三)理顺司法权和政治权力的关系,实现政治

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程序化与合理化在一种一元化的政治格局中,政治权力与司法权的关系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有待解决的难题。其中涉及两个突出问题。一是两种权力合理边界的划定,二是政治权力对刑事司法影响的程序与方式。关于权力划界问题,考虑到我国司法独立有较大的相对性,政治权力不可避免地将以某种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司法,笔者认为,根据实际经验与理性分析,可以作如下划定:政治权力不干涉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为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这种影响应当限于一种间接影响和间接干预。其方式为:一是对司法官员任免,在尊重司法官员任免制的自身规律并遵守有关法律(如法官法)的情况下有一定权力。二是为贯彻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对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进行非个案性的工作指导,其方式是阶段性的要求、监督和状况检讨。三是通过教育和执行纪律等方式,维护刑事司法纲纪。四是对个别特殊的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而且需要地方党政从当地的全局提出意见的案件,可以向司法机关指陈各种相关因素和利弊,以有助其妥当处理。由于这可能涉及个案干预,为保证刑事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对这种情况应当作出进一步的程序限定。即建立党政与司法机关“情况通报制度”,严格限制个案范围,只适用于个别特殊案件,规定出席人员(如司法方面,除行政领导外,案件主办法官也应参加),建立专门记录备查,以及限定谈话内容,禁止直接确定判决内容等。通过这种方式,保证政治影响的程序化与合理化。

(四)规范对刑事司法的各种监督

权力机关监督而言,要坚持间接监督即权力机关在行使对法院的刑事司法监督权时,主要或尽可能地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目的,而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裁决无效,也不得直接进行更改。衡量监督权行使是否正当的标准就是看权力机关是否始终处于监督者的地位,是否能对其直接行使刑事司法权加以限制。同时建立与完善人大或人大代表回避制度,人大或人大代表对涉及个案的建议应有次数与期限的限制,对未审结的案件,应避免提出倾向性意见。就检察监督而言,重点应当放在监督法官是否有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追究方面,取消一般的民事、行政抗诉制度,除非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媒体监督而言,笔者认为目前应当着重强调的是加强舆论监督,以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刑事司法腐败和司法失误。对于媒体行使监督权只需确立舆论评论规则,即仅作出两条限制:一是不擅自定罪;二是事后评论,对正审理的刑事案件不作具有明确引导性的评论。此外,应当要求报刊内部审稿人员对这类批评严格审核,以防不实不当。这不意味着禁止对司法决定进行评价和批评,因为禁止批评同样有悖于司法民主的要求和法治社会的宗旨。

(五)全面建立司法救助制度,切实解决涉法涉诉问题

由于人民法院在整个社会中的地位以及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均有待提高,目前涉及刑事案件的申诉、上访率居高不下,从而导致我们刑事司法环境的恶化。这里面最主要的部分就是犯罪人因为具备法定从轻情节被判处较轻刑罚,但由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不到位,被害人认为裁判不公持续上访,而国家有权机构对上访的处理往往就是对具体刑事案件的反复审查,这种反复审查又进一步深化了被害人认为裁判不公的感觉,形成恶性循环。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和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一是被告人对于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能力赔偿,二是被告人认为既然已经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就不愿意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此问题一直在恶化着我们的刑事司法环境。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的发生,不仅是被告人个人的责任,同时也是整个社会治理主体(国家)没有尽到保护公民的责任所造成的后果。全面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有利于普通民众对法院依法判决的接受,有利于逐步形成理解、支持法院判决的司法环境,更有利于普通民众对于政权的认同感。

(六)繁荣法学研究,为刑事司法提供更为科学、更为人性化的理论指导,从而和刑事司法实践一道共同推进法治进程

第7篇

环境法价值实际上意义上指的是,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环境法在其社会作用发挥的过程中表现出的对生存环境和人类社会的可用性与满足性。首先,它强调的是作为调整人与自然之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社会规范,环境法应当将其具有的“有用性”这一功能发挥出来。然而这种有用性的体现需要以环境法的实施、适用、实际效果的获取为依据,实际上是对环境法外在价值的反映。另外,环境法律发展具有的一般规律,以及自身具有的内在特质与基本精神都会在环境法价值中得以体现。并且环境法天然的特质就是体现在这些本质与基本精神上,在其本身上就将实施与使用环境法时带来的必要性的实际意义与效果排除了。总而言之,一方面环境法价值可以通过环境法在对外部现实社会的作用下,将其功效体现出来,另一方面,又会以自身的内在精神特质为立足点,与内外价值相融合进而形成整体并将其功效发挥到极致。

二、环境法价值对环境司法具有的意义

作为所有环境法律活动的理论基础与思想先导,环境法价值对我国司法机关对正确方向的坚持、对环境司法实现公正的思想来说,其起到了价值指引与保障的作用,对我国环境司法的实践来说,其指导意义十分重大。首先,环境司法的先觉醒性因素就是环境法具有的价值精神以及其内在的规律。环境法能够得到良好适用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环境法本身上具有的那些良好价值精神。环境司法活动在恶法下是不会真正良好的。另外,司法过程以及结果判断的状态在很大程度上都会受到环境司法者内心确认以及价值认知的影响。徒法是不能自己运行的,就算环境法律规范制定的再好,没有司法机关和司法审判人员对适用性的实践,就不能使其制定的初衷与期待的效果在社会中得到实现。

三、我国环境司法对环境法价值背离的表现

(一)风险社会背景下缺乏对安全价值的认识

伴随环境问题以及风险的不断增多,在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时,司法权也显得越发羸弱、无力。法院并没有在环境司法的实际过程中,将自有裁量权充分的行使出来;也没有在遇到纠纷、冲突与矛盾时有效的利用司法建议或者是司法解释等方法和手段进行处理与解决;甚至在遇到违法行为时,没有及时的对其进行制止、没有对违法人员进行处置、没有赔偿与救济受害者。使得那些由于环境破坏而受到殃及的受害者没有投诉与状告的对象,不能使生态环境有效的得到治理与恢复,也就使得资源破坏与环境污染变得越来越严重。

(二)处于诉讼环节时背离正义的价值

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在我国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这三种途径来寻求司法上的救济。同样的,当环境的权利遭到侵害时,也可以使用这三种途径来实现司法救济的寻求。但是由于环境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涉及到环境方面的诉讼同普通人事诉讼相比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可以具体的将环境诉讼分为环境刑事诉讼、环境民事诉讼以及环境行政诉讼这三种诉讼形式,而且它们在各自司法实践活动的开展上,都会遵守各自不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范。在数十年的环境司法的实践下,环境诉讼因着司法机关在应对环境冲突与矛盾时采取的各种方法、手段和措施得以平稳、公正、有序的进行。然而,环境问题和环境危机变得越来越严重,在解决环境问题时,法院仍然不能将其具有的作用与功能发挥的着实与有效,有时甚至会显得较为无力,司法状况难以令人满意。在处于诉讼环节时,严重的与环境法的正义价值要求相背离。

(三)在对权衡利益时不重视可持续发展观

司法人员在权衡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或者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时,往往只顾及当前的利益,不重视长远的利益,更有甚者还会只重视自身的利益而不考虑受害人的利益;优先于经济发展的考虑,而对环境保护不予以重视,没有以可持续发展观来维持人类社会同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法官通常都是已经形成定势的一般社会思维对环境纠纷案件进行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调查与审理。从严格意义上讲,实际上这属于实质内容的审查,很有可能引发不公正的审判,其原因就是由于该过程倾向于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在长时间经受优先发展经济这个观念的影响与束缚下,施加实际上我国环境司法在考量权衡利益这一环节中,已经优先被经济发展占据了,一旦发生了利益冲突,其他利益便不能得到首要的重视。

四、我国环境司法对环境法价值的回归策略

(一)遵循风险预防原则来保证环境安全在风险社会环境

这一背景下,应对与环境有关的风险,一定要使环境法展现出应有的作为,为了防止一些不能对其不安全性进行确定的因素变成现实威胁,应当对风险预测原则进行确立,以此来为环境司法以及环境执法提供出相应的依据与保障。尽管我国尚未在相关环境法中建立该项原则,但是鉴于环境风险日益严重化的趋势,司法机关需要对其有所作为,使环境的安全得到保障。面对由于环境问题而引起各种社会损害以及巨大损失时,环境司法机关一定要对风险预测原则具有的极端重要性引起足够的重视,同时还要在灵活的运用于环境司法中,在司法审判的威慑力下,避免使环境遭受损害。故此,法院有必要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将环境具有的指导思想进行强化,重视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审视。

(二)完善环境法来彰显环境正义

由于现行的环境法律存在一些缺失与不足,因此在对环境司法进行实践时经常会出现很多疑难问题,很难令社会公众长期期待的环境正义得以实现。因此必须要将相关的环境法律完善,将充足的法律依据提供给环境司法,进而切实的做到有法可依,将环境正义彰显出来。鉴于法院审判工作具有的特殊性,也就促成了法官钟情于为断案提供依据的法律规范具有的可具体操作性以及可适用性。同时还因为现行的相关法律在处理纠纷的范围上、方式上以及赔偿数额和责任认定等一些方面仍然存在很多冲突、模糊、空白等原则性规定,使得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就为审判具体环境案件带来了较大的难度。由此,期待未来修订资源与环境的保护立法时,能够多加注重制定禁止性、义务性以及授权性等方面的规范,具体、明确与细致的对行为后果加以阐述,进而将实践操作性增强。在有关环境要素方面的法律规范中,详细、直接、明确的规定出环境刑事责任制裁条款与环境民事赔偿责任条款,保证在环境纠纷的正确处理时,能够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依靠。

(三)正确衡量利益冲突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在可持续发展中可持续性价值指的是人类能够得到永续不断的世代繁衍生息以及大自然的良好和可持续的更新,进而使人类不断发展的需求得以满足。该价值要求我们不仅要使当前的发展满足时代的要求,将暂时的利益期待实现,还应当对未来发展的长远利益予以关注;要求我们在重视当前利益的同时还应当对未来长远的利益语义重视;要求我们在追求经济快速、高效发展的同时,重视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想要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不能单单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还需要的要环境司法实践的努力配合,因此可以说广大司法机关与工作人员的努力是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

五、总结

第8篇

论文摘要: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它的理论基础是公民享有环境权。文章主要从公众参与权的概念、现实意义入手,分析了目前我国公众参与权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并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几点建议,以期使公众参与权得到充分的完善,以发挥出其对实现环境法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指导作用。 论文关键词:公众参与;环境权;环境保护;立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而公众参与是保护环境的一个重要手段。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环境问题比较严重,而国家的财力物力和环保专业队伍力量有限,这就要求广大公众作为政府力量的补充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中去。 一、公众参与权的概念及意义 公众参与制度,有的学者称之为“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制度”,有的学者称之为“环境保护民主制度”,也有的学者称之为“环境民主制度”。公众的环境参与权就在公众参与制度中得到体现。在环境法律中,公众参与权是指在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中,公民享有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环境立法,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和听证,参与环境管理并对环境管理部门以及单位、个人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公众参与权的内容非常广泛。具体内容从纵向看,包括预案参与(公众在经济环境政策、规划和计划制定中和开发建设项目实施之前的参与)、过程参与(指公众对环境法律、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及开发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参与)、末端参与(指公众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之后的参与)、行为参与(指公众自觉保护环境的参与);从横向看,包括公众参与的实体机制,即知情机制、表达机制与监督机制的总体以及公众参与的诉讼机制和环境结社权。 公众中蕴藏着保护、治理环境的巨大潜能和无穷的创造性,在环境保护中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公众参与在环境保护中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体现在:一是有利于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增强公众的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激发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自然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享用清洁、优美、安静的环境的权利,但现实中不断出现破坏环境的行为和现象,侵犯了公民的环境权。而公众中蕴藏着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巨大潜力,充分发挥这些潜力,动员全社会加入到控制污染、保护环境的行列中去,是保护好环境的重要条件。而且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利于保障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二是有利于吸收群众参加环境管理。环境保护事业具有群众性和公益性,国家进行环境保护管理,必须依靠广泛的社会支持与公众参与。吸收人民群众参加环境管理,既是保证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和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需要,也是充分发扬民主、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的一条重要途径。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事业中来,可以集思广益,充分用好环境资源。同时在参与环境保护的行动中,既可以进一步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又能够进一步激发公众环境保护参与的热情,从而逐步实现使环保运动成为全社会共同事业的目标。 二、我国公众参与权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一)我国公众参与权的立法现状 环境参与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因此我国法律法规非常重视对公众参与权的保护。迄今为止,已颁布了6部环境保护法律,10部资源法律和34项环境保护法规;环境保护部门发布 了90余项环境保护规章,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1020余件,制定了427项国家环境标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6条规定:“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第8条规定:“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年8月3日)规定:“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的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此外,《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条、《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9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7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等,这几部法律也规定了公众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进行举报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规定都是公众参与权最直接的体现和法律基础,也可以说,这些规定确立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基本精神。 (二)立法中公众参与权的缺陷 虽然我国立法规定了许多有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内容,为公众保护环境提供了强而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是对照国外的相关立法。就会发现我国的立法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没有关于公民环境参与权的明确规定。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本国的根本大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参与权,如韩国、美国、英国等,或者在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中明确作出规定,如日本。而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都尚未直接明示规定公民的环境参与权。权利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化和普遍化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也不可能得到健康的行使。虽然宪法第2条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可以认为是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宪法依据,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其他相关环境法律法规亦是如此,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由此产生的问题就是环境参与权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晰,它的存在与否容易受到质疑,实践当中也常发生行政部门以没有法律依据为借口拒绝公众参与的情形,从而阻碍了公众环境参与权的实施。 2 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及告示的范围过窄,不利于公众参与权的实现。环境信息获得量的多少决定了公众参与程度的高低。掌握了充分的环境信息,公众才可能决定是否参与某项环保活动。环境法律法规虽然对保障公众获得环境信息、促进公众参与决策等方面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总的说来,这些规定多是从政府部门管理的要求和角度提出的,并未在立法上明确赋予公众获取信息、参与决策方面的权利,更缺少有效的程序和制度保障。此外,我国在环境信息的公示方面还远远不能满足公众的需求。我国现行的环境公开制度公开的主要是公共信息,即向社会 发布的环境信息,如环境状况公报,空气质量周(日)报等,这些内容范围过于狭窄,难以满足公众的需要,以企业为例,企业对环境行为的信息了解不足,我国没有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企业虽然有义务向政府进行排污申报和登记,但没有法律规定这些申报的信息必须向社会公开,因此,公众对待这些企业是相对盲目的,信息若不公开,公众即使想有所行动,也会面临极高的成本,从而望而生畏,止步不前。 3 缺乏申请调查、提起诉讼等与保障公众参与的措施规定。环境诉讼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管理的重要途径之一。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制止破坏行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当政府、单位或个人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时,如果不能提起诉讼或没有人提起诉讼,不仅会使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同时也会使环境遭到损害。只有赋予公众环境诉讼权,利用法律的威慑力,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环境违法行为。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唯有直接的受害人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这对于公众有效监督环境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同时由于对环境的监督多是单纯的批评、建议、申诉,相对于在欧美各国普遍采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种监督是多么的乏力。 4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的形式单一,而且大多是末端参与。公众参与机制可使公众运用可持续发展思想,积极地参与到环境保护与建设中,从而弥补法律效用的不足。但是法律却没有明确具体地规定公众全方位参与环境保护的途径、方式,以什么方式、形式参与国家环境的预测和决策过程,参与环境管理过程以及环境保护制度实施过程。除《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众的预案参与阶段作出规定外,大部分的环境保护法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基本是对环境污染与破坏后的参与,即末端参与。与此相对应,目前公众参与环境管理是被动的,大部分都是在发生了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后开始参与,而在决策、规划的制定和开发项目实施之前的参与则较为薄弱。三、借鉴外国立法建立和完善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 公众参与在环境保护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建立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十分必要,而且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现状也急需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的公众参与权。 (一)宪法和法律应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参与权 列宁曾有句精辟的概括: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因此应把公众环境参与权广泛地融入到宪法条文之中。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写入宪法,将有助于提高主体的环境保护意识,使环境保护裁判获得直接的宪法保护依据,使环境权获得充分救济。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宪法里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参与权。韩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环境权:“公民享有健康而舒适的生活和清洁的环境权”,“国家负有促进环境保护对策的义务”。俄罗斯《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都有因生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而要求赔偿的权利。”而在部门法中规定环境参与权,是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实体依据。最早在环境立法中对公众参与作出规定的是美国1969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该法第1条第3款规定:“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日本1993年颁布的《环境基本法》在第一章“总则”部分第9条规定了公民的环境保护职责,即国民应当根据其基本理念,努力降低伴随其日常生活对环境的负荷,以便防止环境污染。2011年我国的宪法修正时增加了保护公民人权的内容,而公民享用适宜的工作和生活环境,表达其关于环境的态度和愿望,参与环境的保护则属于基本人权的内容,因此公民的环境参与权应当纳入公民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并得到环境基本法和其他综合性环境法律的确认和体现。我国《宪法》应该明确规定公民环境参与权,具体 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在健康、适宜的环境中生存和合理利用资源的权利,依法享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和决策的权利。 (二)加大环境信息的公开程度,充分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 《1999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12条规定加拿大环境部长应建立《环境登记》,使人们能够查阅到与本法所涉事项有关的文件,获得有关拟议中的行政合同或等同性合同、条例、物品目录等公共信息。美国法律注重建立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在主要的环境立法中都规定了环境信息对公众公开的必循条款,而且通过专门的《应急计划和社区知情权法》使公众明确法定的知情权,通过一系列的信息公开制度,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瑞典环境法规定: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其国籍、种族、政治状态或是性别,每个人都应当可以无条件地获得环境信息。行政机关应通过不同的形式,将环境信息公布于众。信息公开是知情权的前提,是保障公众环境利益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知情权是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一项先决性权利,即环境知情权是环境参与权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当公民了解了国家的各项环境保护的法规和政策,才能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之中去,才能进行比较判断对其中的不法行为进行揭露。并以与社会有益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政府必须为公众参与创造条件,鼓励和保护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尽可能地为他们提供参与机会和活动空间。 (三)确立请求调查权以及完善环境诉讼权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要保障公众参与权的有效行使就必须充分保障公众的救济权利。对此,世界各国普遍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来保障公众的救济权。《1999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规定任何年满18周岁的加拿大居民均有权报告任何环境违法行为,并享有要求环境部长对该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请求权。环境部长必须对该报告行为进行调查,然后将调查的结果向指控者回报。如果环境部长未进行调查或者未作出合理的反应,或者出现了重大的环境损害,报告者可以向法院提起环境诉讼。报告者(原告)可以要求法院对适用该问题的法律予以公布,并制止被告的环境破坏行为或者指令其不再继续从事该破坏行为,命令当事人就矫正或减少环境损害的计划进行谈判。如果法院对该计划不满意,甚至可以要求重新谈判制定另一计划,法院也可以指定他人起草计划。美国在《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等主要环境立法有关条款中规定了公民诉讼内容,公民可以对违法排污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 “有权利就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要保障公众参与权的有效行使,必须充分保障公众的救济权。我们应当改造传统的诉讼制度,根据前述国家的经验,笔者建议如下:首先,应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资格放宽,规定在环境诉讼中原告资格可扩大到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次,鼓励环境诉讼中的“共同诉讼”(集体诉讼)。有利于当事人集思广益,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法院及时有效地审结案件。环境公益诉讼,是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环境法制发展的潮流和趋势。最后,我国法院应积极介入对环保案件的处理,运用判例,形成新的法律原则,引导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弥补成文法之不足。 (四)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的公众全过程参与制度 > 公众参与制度是一个整合性、系统化的制度的体系。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应充分体现公众预案参与、过程参与及行为参与这几个阶段的内容。预案参与要求综合决策部门或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在制定环境政策、法规、规划或进行开发建设入项目可行性论证时,有必要征询公众意见、决策出台之前的论证会要有代表参加,决策出台时要以适当的方式公布于众。过程参与要求在各项环境政策、法律、法规或规划及建设项目、区域开发等决策的实施过程中,要随时听取公众意见,接受舆论监督。末端参与要求在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设中,要请公众代表参与;对环境纠纷处理,处理意见与结果要以听证会等方式与群众见面。行为参与要求公众“从我做起”自觉保护环境的参与。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环境影响评价的客观性与公正性,保证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 公众参与是民主的具体体现和反映,是公民环境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应当从制度上予以具体落实。在推进环境保护的过程中,我们要高度重视公众参与的作用。如果我们把环境保护这一世界潮流比做是一台不断前进的火车头,那么,公众参与和政府管制则是推动它前进的缺一不可的两个轮子。只有尽快建立健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巨大潜力,才能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才会有一个美好的未来。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第9篇

关键词: 利益冲突;平衡;调控 内容提要: 利益的冲突性决定了法律调控社会关系的本质就是调控利益冲突,在环境问题异常凸显的今天,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冲突、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代际利益的冲突都是传统法律所不能有效调控的,环境法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以其特有的设计平衡这些冲突。论文从分析这些利益冲突入手,阐述了环境法是怎样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来调控、平衡利益,最后提出目前我国环境法在平衡利益上不足的完善路径。 利益,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范畴之一,是社会化的需要,是人们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需要,利益在本质上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 法律制度的设计无不考量利益的分配,因为正是它左右着人的行为,而法律规范主要又是依靠调整人的行为来实现各种利益的获得与让渡。换言之,法律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控来实现对社会的规制,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背后其实就是各种利益。利益是人们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对一定客体的各种需要,而这种需要的供给并不是充裕到能满足人们无限的私欲,为此,自利的人与人之间便存在一定的冲突,法律正是在对利益的调控过程中规范着人们的行为。 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它的诞生并不是像其他学科那样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政治渊源,它是在人类发展到一定时期特别是工业革命后人类无节制地向自然界索取而导致的结果,环境法要关注的利益已经不仅仅是现实的利益、人的利益,还要重视未来的利益、动物的利益等等,正因为这些复杂的利益群存在激烈的冲突,而在传统法那里又没有现成答案,为此,有必要专门探讨环境法在控制利益冲突上的特殊设计。 一、环境法上的冲突利益 “在物质化的人的世界里,或者说在人被物质化了的世界里,人与人之间的对立,人与群之间的对立,以至于人与社会之间的对立,都最终由利益所引起,都是一种利益的对立。” 正是利益的冲突性决定了法律调控社会关系的本质就是调控利益冲突。由于利益冲突的表现可能在主体之间也可能是利益本身的差异,要严格地划清各种利益是十分困难的,本文把环境法调控的冲突利益概括为下列三类: (一)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冲突 在众多的利益冲突中,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无疑是十分突出的。早期人类时期,人口的数量、生产力水平和社会发展都极为有限,人类的需要对环境的影响不大,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就不会出现。进入工业时代后,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社会的生产力得到极大的解放,人类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由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变为以生产、交换为特点的商品经济。这一时期,人类的利益需要主要以经济利益为核心,而正是这种需求,致使人们对自然资源进行大肆地掠夺,尤其是20世纪后半期,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生产规模的无限扩大,环境问题变得日渐突出。人们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利润,尽可能地向自然界要利润或是不计环境成本发展经济,将环境成本转嫁到社会和他人,导致外部不经济。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经济得到了发展,但却牺牲了环境利益,而当时又没有相应的法律机制来规范对环境施加影响的行为,企业总是随意向自然界排污,日积月累,污染变得越来越严重,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矛盾就日益凸现出来。 此外,高消费的生活方式导致资源耗费,并带来大量附随的环境污染,环境问题就开始在世界各个角落出现。由于大范围的污染,使许多人生活在一种不清洁的环境中,危及到人们的生命和身体健康。这时,人们开始渴求一种清洁、适宜的环境,于是,环境利益成为人们新的利益需要。 由此可见,环境利益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人们追求的较高层次的利益,人们不仅仅在一味地谋求经济上的利益获取,希望同时也能享受到适宜的生活环境,环境法律就必须要在这两种利益的冲突中做好恰当的平衡与控制。 (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公共利益是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的一种特殊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 简言之,公共利益是指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个人利益是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利益。从产生的时间来看,公共利 益是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的,在西方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人们的经济活动由于受法律上所倡导的“绝对所有权”、“契约自由”等思想的影响,一切都以自己为中心,经济活动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调节,在当时,人们贪婪地追求财富,政府只不过充当“守夜人”的角色,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人们总是在“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下,无所顾忌地用尽权利,对自然资源无节制地进行索取,向自然界任意地排放垃圾和各种废气、废物。人们在实现自己的利益时并不去注意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导致对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牺牲。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矛盾日益显现,这种没有边界的所有权原则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此,必然需要每个社会成员从自己的个人利益中分离出公共利益,由于公共利益不可能是某个社会成员所独占的利益,每个社会成员总是希望能从公共利益中多分得一份利益,也就是说,“个人所追求的仅仅是自己的特殊的、对他们说来是同他们的共同利益不相符合的利益,所以他们认为这种共同利益是‘异己的’。” 可以看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存在着极大的冲突,正是“由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形式。” 即政府不能再只充当“守夜人”,许多自然资源和人类环境应该由国家代表全体成员对它们进行保护,任何人不得滥用或超出法律的规定作出行为,在自由行使个人权利方面的利益时要关注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环境法作为法律的部门法,它的制度构架当然应对上面两种冲突的利益进行平衡。 (三)代际利益的冲突 在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各种利益冲突中,代际利益的冲突也是一种很特殊的利益冲突,即指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冲突。在我们生存的地球上,大部分环境资源是有限的,并且许多资源在遭到破坏以后就难以再被利用,甚至难以恢复,或者恢复要花费巨大的代价。 我们的前辈、我们及我们的后代都具有自利的天性,为了更好地满足自身的物质抑或是精神需求,总把贪婪的手伸向我们赖以维持生存的地球,我们的前辈由于索取工具和方式的局限,现在还留下一个还能基本赖以正常生活的地球给今天的我们,而如今贪婪的当代人在现有的生产技术水平条件下,已经掌握着“先进”的科技和索取力更强的工具,不顾对环境资源的破坏,耗费大量资源,破坏了环境,使得后代人到时无法获得发展所需的足够的资源。在这种利益冲突中,其中的一方当事者(即后代人)是一个非常特殊的群体,他们是这场冲突的受害者,但由于时间的因素,他们无法对给其造成伤害的一方(即当代人)提出损失赔偿,也无法监督当代人的行为。他们唯有寄希望于当代人的道德观念来限制当代人过度的生产消费行为和对环境资源的破坏,但由于道德本身并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当代人依良心自觉地行为是不可能凑效的。为了不至于危及后代人的生存,不给后代人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失,我们要改变生存的思维,留给后代人公平的生存条件,环境法也是基于人类这样的认识而发展起来的,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来发挥作用,让每个现实的人在规则中行为,让一种较好的法律机制能够自发地约束“当代人”的行为。 二、环境法对冲突利益的平衡架构 (一)对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冲突的平衡 环境问题的出现实际上就是没有正确处理好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之间的关系,偏于强调经济利益而忽视环境利益的保护。环境法律平衡与调和这一对利益冲突主要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实现。 首先,规定环境法的目的。在各国的环境立法中,都有自己明确的法律目的,如1969年美国《国家政策法》就宣布它的立法目的是“宣布一项鼓励人同他的环境之间建立建设性的、愉快的、和谐的关系的国家环境政策;推动为预防或消除对环境和生物圈的损害所作的努力并促进人类健康和福利;深化对国家至关重要的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的认识,设立国家环境质量委员会。” 日本1993年《环境基本法》的目的是“为了本国和人类的福利确保现代和后代人类享有健康和人文的生活。”瑞典1999年《环境法典》的目的是“提高可持续水平,保证提供给子孙后代一个健康良好的环境。” 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阐述了目的:“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可以看出,这些环境法目的对人们的日常行为起到了一定的引导和规制作用,从而避免了一些不必要的利益冲突出现。 其次,强化环境法的原则。环境法的原则是指在环境立法过程中起指导性作用的准则,对整个环境法的立法运行起指导作用。如“可持续发展原则”、“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开发利用者负担原则”以及“公众参与原则”等,这些原则表明了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要协调发展,要求我们把环境利益考虑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来,把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协调起来。随着环境法律的发展和法学理论的完善,环境法的原则理论还会不断增加和成熟。 再次,明确环境法的基本制度。环境法的制度是指在原则的指导下,具体实现环境法目的的一系列具体的法律规则。环境法的基本制度具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许可证制度、清洁生产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环境法的基本制度最能体现环境法保护环境利益、协调各类利益平衡发展的特点,譬如环境影响评价,它就是要求在作决策或开发建设项目前,对拟定的项目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定,并提出防治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是把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统一起来落到实处的一项制度,同时也要把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统一起来。在这一制度实施的过程中,要对建设项目可能涉及到的资源、能源、交通、经济、技术和对周围环境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仔细地调查、评定,然后提出技术上可行、经济和布局上合理、对环境的损害较小的最佳方案。同样地,其他制度无不体现对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平衡。 (二)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的平衡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共同构成社会中的利益秩序,个人利益的实现以肯定公共利益为前提,同样地,公共利益的实现以肯定个人利益为前提,二者并不必然对立。但是,一直以来,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行使却是由不同的利益主体承担,个人利益的实现主要靠利益主体自己的努力和追求。公共利益是靠国家来实现的,因为只有“国家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的组织中的集中体现。” 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法律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过错责任原则”,个人可以尽情地在市场中追求其利益,政府的权力是公民让渡的,因此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保护私人利益而服务。在传统计划经济国家,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位置,个人的一切利益要让位于公共利益。在这种制度中,一切产品的生产、交换、流转都以生产资料公有为前提,许多个人追求利益的行为被政府所代替。此时,公共利益的规模与空间要远远大于私人利益。然而,历史证明这两种制度都存在天然的缺陷,致使社会不能和谐。过余强调个人利益的实现则牺牲了社会整体的利益,过余强调公共利益又限制了个人潜力的发展最终导致社会总财富得不到较快的增加。环境法确立的“公众参与原则”大大促进了这种景况的转变,它使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逐步走向了融合。由于环境的整体性、相关性、生态性等特点,决定了环境利益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同时,环境与每个人的生存息息相关,对每一个个体来说,它又是一项个人利益,这又使他们有了更多的积极性来参与环境利益的保护。公众参与原则把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与个人利益的行使者联系起来,使他们共同为保护环境利益努力。 (三)对代际利益冲突的平衡 代际利益公平是把未来各世代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要求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权利的平等。人类社会是作为一个世代延续的状态而发展的,“我们”和“我们的先辈”及“我们的后代”是作为一个整体来共同拥有地球的资源,共同享有适宜生存的环境。人类的每一代人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方面应享有平等的权利。正如美国学者E·B·魏伊丝在《公平地对待未来: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一书中论述到,代际公平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1)保护选择权原则。要求各世代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的多样性,这样便不会对后代人解决自身问题和满足自身价值观造成不适当的限制,而且未来世代有权享有同其以前世代相当的多样性。(2) 保护质量原则。要求各世代维持地球的质量,从而使地球质量其留传给未来世代时状态不比其从前代继承时有所下降,并且其有权享有与前世代所享受的相当的地球质量。(3)保护获取原则。各世代的每个成员都有权公平地获取其从前代继承的遗产,并应当保护后代人的这种获取权。这些原则要求在开发、利用地球的自然、文化资源之际,约束当今世代的行为。 我们当代人的行为将影响到下一代人的利益,我们应给予高度的关注,但要确定当代人的行为对后代人利益影响的精确后果,是很难预测的,为了防止我们的行为减损后代人的利益,我们必须在法律特别是环境法的制度设计上下定决心来规制现代人的恣意行为。只有让保护环境发挥实际的作用,才能真正平衡代际利益的冲突,实现环境法的价值取向。在环境法领域,将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树立为基本的法律价值基础,要求在对当代人权利保障的基础之上,将目光延伸到后代人,具体在制度中是通过设立环境资源保留制度,即要有限利用环境资源,由于一代人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知识财富不可能是无限的,其中能够留给下一代的就更加有限,因此,对于环境资源只能进行有限度的开发和利用,而绝不能尽其所能肆意开发。在基本原则方面,环境法中规定协调发展原则、破坏者恢复原则等对环境保护来进行调整。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关于国家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就是协调发展原则的体现;又如在我国《水土保持法》第2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在环境与资源保护许多法律规范中都体现出对代际利益冲突的平衡。 三、完善我国环境法在平衡利益冲突上不足的路径 尽管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对平衡各种利益冲突有了许多规定,但还存在未明确承认环境权、救济困难等诸多的不足,有鉴于此,我们提出如下完善路径。 首先,完善公民环境权。对环境权内容的划分有各种各样的标准,本文综合学界研究大体概括为两类:一是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并与个人生活密切联系的阳光权、通风权、眺望权、安静权、嫌烟权等;二是既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又与公益性或公共性密切联系的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历史文化遗产瞻仰权等。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生存及发展的基本权利,实质上就是公民的环境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法律的设计应承认并保护这类利益,以平衡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不同追求的冲突,实现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的转化,环境权作为环境法上利益表达功能的主要载体,就应在法律上明确公民的环境权内容,承认公民的环境权实际上也是引导公民追求更高层次上的利益需要,从而达到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平衡协调。所以,目前,我国应在立法上赋予公民广泛的环境权利,通过有效地制约行政机关滥用环境行政管理权或不履行相应环境职责的行为,通过有效地制约企业、个人滥用排污权和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建立起环境权利体系,使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发生冲突时,特别是环境权被侵犯导致的环境利益受损时,受损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来寻求法律途径的救济。 其次,建立相应救济机制。有权利,必有救济,建立一套完善的司法救济机制,是保障环境权得以实现的必不可少的途径,毕竟对环境侵权而言,救济制度是受害人维护其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对整体环境利益受损的情形,公益诉讼不适为一种尝试,尽管由于很多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特别是当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赔偿额时,常常以原告不适格、原告与损害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而拒绝立案,但对于环境利益这类新型的案子,规定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救济的机制是值得考虑的。对个体环境权被侵害的纠纷以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纠纷,可以实行行政处理与司法处理相结合的救济途径,参照日本的做法:制定具体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法,对有关受案范围、主管机关、处理途径与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建立通过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赔偿环境侵权损害、排除环境侵害的侵权救济“双轨制”,尽可能地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利益,从而达到平衡利益冲突的效果。 > 最后,制定明确的公众参与措施。为充分保证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具体参与,使环境权真正能得到实现,就必须有切实可行的制度来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监督权和诉权能顺利实施。在立法中,必须对公众参与提出明确的、可供操作的实施机制,具体包括:知情权是公民环境权的前提和基础性内容,知情权缺乏立法的具体化和程序化,导致公民对于自身生存的环境了解不多、参与程度不高、内在驱动力不足,环境法律应规定定期发布有关环境方面的信息,让公众可以及时了解和获取环境情况;参与决策是公民追求舒适环境的过程中所应享有的正当权利,公民及其代表、团体或其他组织有权提出立法的倡议或提案,同时,国家制定或修改重要的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亦应举行听证;监督权是参与决策的补充,是保障环境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应当赋予公民对行政不作为、执法不严提出质疑或控诉的权利,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诉权是保障公众参与权有效行使的救济性权利。而这些权利,不管是实体性的还是程序上的,都是对环境法上的利益冲突的平衡,特别是从保障环境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后代人的利益的角度来权衡利益冲突,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要么很原则要么根本没有作出,为此,环境基本法律、法规应完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途径和方式,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的权利,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对平衡各种利益冲突一定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张玉堂.利益论--关于利益冲突与协调问题的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42. 唐代兴.利益伦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49. 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4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8,39. 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215. 杜群.环境法融合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20—2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38. E·B·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M].汪劲、于芳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1—42. 周珂.环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37

第10篇

1.网络适用的课堂化,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对于传统的讲授式教学而言,教师站在讲台上向学生讲解书本理论知识,这种形式相对枯燥、刻板。虽然这种教学方式也可以穿插案例教学法,但由于缺乏网络的支持,信息相对闭塞,表现形式单一,与普及的网络社会相脱节。对于在网络发达的时代成长起来的大学生而言,利用网络来学习成为他们乐于接受的方式,区别于传统的讲授式教学,将网络以教学的方式适用于课堂,用贴近学生生活的方式提高学生参与教学的主动性。在网络环境下实施案例教学法的过程中,学生的学习不仅局限于课本的知识,也可以在网络上搜寻自己感兴趣的内容,更可以借助于身边的存储设备和网络工具发表自己的看法。网络的大环境给学生提供了激发和投入兴趣的平台,进一步的有利于完成案例教学法的教学任务。

2.网络资源的多样化,有利于教学案例的精选

法学案例教学法的核心在于案例的选择。要选择出典型的、适合所授知识的案例需要大量的案例储备。掌握大量的教学案例对教师来说具有一定难度,但在具有多样网络资源的今天,这种条件变得不再那么苛刻。法学教师在准备案例的时候有多种途径可以选择。如可以登录专业的法学案例网站查找,可以登录一些搜索网站搜索近期发生的热点案件的视频,还可以下载央视的《今日说法》、《经济与法》栏目的一些案件的视频,教师对这些案例进行筛选、剪辑等。同时,法学教师选择的案例不应仅仅局限于讲述并演绎案件事实的视频,还可以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完整的庭审实录。庭审实录视频同样可以根据教师和学生的分析来重现案件发生过程,观看这样的视频学生更能对案件当事人的感受身临其境,与此同时,他们学到的不只严谨的法学理论知识,还有生活中的待人原则和处事方法。

3.网络手段的丰富化,有利于提高教学活动的效率

在没有网络环境的前提下,在法学课堂上实施案例教学法,受制于课堂时间和学生人数,学生能够参与课堂讨论的人数极其有限,参与度不高又极大的影响了案例教学法的实施效果。在网络发达的今天,尽管很多高校法学专业课堂上有过百的学生,但教师和学生可以通过在网络论坛或QQ或MSN上互动交流,这种交流不仅表现为教师与学生一对一的交流,也可以是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之间数十人之间的交流,学生甚至可以在课堂上通过发手机微信的方式向教师发表自己对案例的看法。这种网络带来的教学手段的丰富,延展了教学时间和空间,大大提高了学生参与教学活动的有效性,提高了教学活动的效率。

二、网络环境下法学案例教学法的实施原则

1.网络案例与理论知识紧密结合原则

网络案例与理论知识紧密结合原则是指教师在网络上精选课堂上授课所需要的案例时,应注意紧密结合需要学生掌握的理论知识。网络是一个开放的平台,存在于这个平台上的案例会受到很多人的关注,这其中包括媒体、大众以及法学专业人员,而每一方都会给出自己对该案例的评价,这些观点可能不包含对理论知识的传达而只是单纯依个人喜好谈感觉,仅代表个人,甚至传达不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也可能对相同案例的评价并不侧重于法律的认知,而是侧重于对整个社会公众道德及社会人际交往秩序的理解。作为教师在选取案例的时候应对案例做综合的把握,应有的放矢,侧重于选择表达对某一法学知识的不同观点的案例,以期开拓学生的理论知识眼界,从而让选取的案例更符合教学的需要,给学生正确的学习与生活的导向。

2.教师与学生平等互动原则

教师与学生平等互动原则是指在实施案例教学法的过程中,教师应放弃平时讲解理论时居高临下的姿态,参与到学生的讨论中来,与学生平等交流。案例教学法实施的效果如何,其中很重要的部分在于教师引导作用的发挥。这就要求教师与学生应有互动,为保证互动过程的顺利进行,教师应与学生平等互动。这种平等的态度和理念甚至影响学生以后的生活和工作。在实施案例教学法的过程中,重视教师和学生之间平等的地位,具体表现为学生能够摆脱学习者所处的弱势心理定位,勇于阐明自己的观点,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作为发挥引导作用的教师需要充分尊重学生的发言权,降低对学生对理论把握水准的心理预期,给学生以充分肯定,只有这样教师和学生、学生和学生之间才可以自由讨论甚至展开激烈的辩论。最终使得学生的各种观点、理由及论据能得到充分表述,达到对案例所反映出的相关问题的认识越来越清晰和深刻,进而对所学知识有了更为准确、全面的理解,达到案例教学法的教学目的。3.案例典型性与创新性并重原则案例的典型性是指近期发生的引起全社会普遍关注,具有启发性和疑难性,给学生留有较大思维空间并且能够涵盖了所授知识点。这种典型案例对于学生来说,往往在课前已经通过媒体、网络等各种渠道了解,在教师采纳这种案例的时候,学生会有很浓厚的兴趣积极投入课堂教学。并且由于典型案例的真实性、启发性和疑难性,更可以使学生将书本知识和现实生活联系起来,培养学生思考的深度和广度。在此基础上,对教师而言,典型案例可以很好的提高教学效果,从而达到传业授道解惑的目的。创新性原则指的是教师在法学教学过程中运用案例教学法时,必须坚持求异思维。这个原则要求教师在实施法学案例教学法的时候,应放弃一贯的在分析案例的最后得出既定的统一的答案的做法。应允许和引导学生去质疑既定的答案,从既定答案中找出争议点,就争议点发表自己的观点,鼓励用不同观点去分析案例,鼓励学生克服既有的在学习其他学科过程中存在的思维定式,不局限于所学知识,从而培养具有创新精神的法学专业人才。

三、网络环境下法学案例教学法的实施步骤

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大背景下,高校培养的法学人才应是实用型、创新型人才,为了这个目标的达成,我们作为高校法学专业教师应该在教育理念、教学手段以及教学方法上做出相应调整。案例教学法作为法学教学中必不可少且举足轻重的教学方法,应切合时代需要做出相应改进,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实施法学案例教学法的步骤如下:

1.课前准备阶段

第一,教师的备课。教师的备课主要分三个步骤,一是要熟练的掌握所授内容,这不仅包括对教材理论的把握,还包括对所授内容相关知识点以及相关学科知识点的了解。只有这样,教师才能很好的应对案例教学过程中学生提出的各种问题,保证案例教学的顺利进行。二是选取典型案例。选好案例,是实施案例教学的首要条件。案例是教学的主线,它是学生获得认知的载体,案例要有事物发展的过程描述,有简单的故事情节。因此在网络环境下,选择网络视频案例为佳。它能够很直观的展现案例的发展过程,也有关键的细节表现,相比较文字更为精准。三是通过一定方式使学生观看案例。在选取网络视频案例的前提下,教师只需要在论坛、QQ群、电子邮箱等任一联系方式上留下该视频的网络地址,通知学生在课前去观看即可。第二,学生的预习。在这个环节,学生应按照老师的提示,通过网络寻找到其的案例和推荐的配套资料以及按照“导引”线索可以找到的自选信息,并充分通览和透彻分析相关的案例材料,尽可能补充自己欠缺的且与案例有关的理论知识,准确把握案例材料中的关键信息点。

2.课堂讨论阶段

在网络环境下,课堂讨论阶段可以分为配备了多媒体设备、能够链接上网的现实课堂和虚拟的网络化课堂。第一,对于现实课堂而言,由教师组织学生进行讨论。不论班级人数多少,都应该分组讨论。首先,教师提出问题,设定讨论时间。其次,学生开始讨论,教师在课堂上巡回参与到小组的讨论中,及时了解学生的讨论情况,与学生进行对话。最后,在设定时间结束后,由每组派代表综合该小组的讨论结果发表意见。第二,对于虚拟课堂来说,由教师选择一个网络平台如校园论坛,确定一段时间,在几天也可以是半个月等短期内,可以组织学生分组,也可以不分组,鼓励学生就案例所展现的内容畅所欲言。教师主要负责答疑解惑,对学生发表的意见进行点评,与学生及时互动,让每个学生都有机会与教师交流。

3.课后总结阶段

第一,课堂讨论结束后,利用剩余的课堂时间由学生汇报讨论结果。可以派学生代表其小组做综合性发言,传达小组成员共同的观点。同时对于愿意发表自己个人意见的同学,应给机会允许并鼓励其做单独发言,针对这些发言,教师应做适当点评。在汇报结果的过程中,教师应对学生多做肯定,激励学生能够更好的参与下次案例教学过程。第二,对于因时间所限不能当场做总结的或者在虚拟网络课堂讨论的情况下,鼓励学生撰写总结报告,对案例做出自己的分析。总结报告应先表述基本案情,再列出该案所引发的思考或问题,最后用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分析出自己的思考结果或是问题答案。第三,对于少数有独到见解且有兴趣深入研究的学生,鼓励其充分利用校图书馆或网络图书馆查找资料,利用资料帮助自己的观点向纵深方向拓展,理清思路,指导其就自己的观点撰写相对专业的学术论文,最后引导其在相关的法学学术刊物上发表,最终增强学生学习法学的信心和研习法学理论的能力。

4.期末考核阶段

第11篇

作者:夏少敏 张卉聪 王凤斌 [论文关键词]环境权 宪法 公民环境权 宪法的生态化 [论文摘要]“环境权”这一概念被提出以来的几十年间,国内外法学界对其基本理论问题仍各持己见。我国《宪法》中也并没有给予“环境权”的一席之地,只是在一些条款隐含“环境权”的内容。从当前各国有关环境权的司法实践来看。除少数几个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承认环境权外,我国和大多数国家法院对环境权均持否定态度,综合性环境法和单行环境法并未直接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而仅仅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义务,这与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理相左。故以传统民法的侵权责任理论为依据对侵害公民环境权的案件进行裁判,势必会影响对受害人的保护。我国宪法如不对公民环境权明确确认,很多与此相关的问题将无法解决。本文对公民环境权入宪的必要性作简要分析,得出我国应对公民环境权给予宪法层面的法律保障及其宪法上的制度构建。 根据蔡守秋教授的统计,到1995年世界上约有6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包括了保护环境的特定条款。但是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在宪法或者宪法性法律中明确规定环境权。我国《宪法》第9条和第26条分别对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进行了明文规定,但是并未规定宪法意义上的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界关注的热点之一。我国环境法学界在环境权理论研究上已取得了不少研究成果。环境权人宪要在社会上达成共识,需要更多人参与讨论。在借鉴学界关于环境权理论成果的基础上,本文对我国宪法应确认公民环境权作进一步探讨,请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一、我国宪法中规定环境权的必要性 第一,我国宪法应确认公民环境权是由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根本大法地位。宪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最高位阶,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的终极价值是保障人权,而环境权与人权有密切的联系,环境权关系到全社会和金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关系到当代人与后代人的生存问题。公民是环自然破坏、物种灭绝、能源紧缺所带来的恶果的直接承担者,应有权对可能招致自身损害的行为发表意见。故只有当环境权在宪法中被确认以后,才会使公民应然权利逐渐转变为实然权利,这是宪法作为“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必然要求。 第二,在宪法中确认公民环境权是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的必然要求。“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威胁的发展。”可持续发展所讲的“发展”是“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发展;可持续发展昕强调的可持续性是人类社会的可持续性。可持续发展强调的是保护人的利益。可见,可持续发展体现了弱势人类中心主义思想 可持续发展伦理观认为,在影响当代环境问题的两类矛盾(即人与自然的矛盾,以及人与人之问的矛盾)中,两者具有同等重要地位。后者对环境的影响表现得虽然不像前者那样直接,却是前者背后更为深层的社会阂素,因而也往往是解决前一矛盾的前提。在“可持续发展”一词巾,“可持续”一词是从“生态可持续性”的意义上来说的,它吸纳了“自然具有内在价值”的思想;强调全球生态系统的健全,强调生物多样性的价值。“发展”一词则是从人的“生活质量”的角度来解释的。“生活质量可以用许多指标来衡量,这些指标包括经济的、社会的和生态的指标;不仅包括物质的指标,还有精神的、制度的指标,等等。可持续发展伦理观既重视代际公平,又重视代内公平。可持续发展伦理观要求人们尊重自然,善待自然,认识人类活动对自然和社会发展的影响和后果,明确自己对社会子孙后代的崇高责任。 可持续发展伦理观是一种新型的生态伦理观,其属与弱势人类中心主义,承认自然本身具有内在价值从而区别于强势人类中心主义。强势人类中心主义强调满足人的感性意愿,把大自然视为满足人的感性意愿的原料仓库,鼓励丁人对自然的掠夺。非人类中心主义承认自然具有内在价值,主张将人类道德共同体的范围扩大到所有存在物,对人类现行生活方式进行变革。但是,非人类中心主义在认识论上无视人的主体性,陷入了“纯自然主义”的泥潭。可持续发展伦理观汲取了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精华。正如曹明德博士指出的:“从人类巾心主义伦理观到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再从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发展到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经历了一个逻辑上的‘正一一反——合’的过程”。可持续发展伦理观与人类中心主义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可持续发展伦理观承认其他生物、物种、自然和生态系统具有内在价值,与生态中心主义栩比的进步意义在于强调了人的主体地位。故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的产生是环境伦理学的一 次伟大革命。 第三,在宪法中确认公民环境权是与时俱进的需要。社会总是处于不断变化中,虽然宪法的抽象性和原则性使它能在较大的范围内适应社会实际的变化和发展,但宪法也要适应人们日益增长和变化的需求,宪法不是一成不变的。将公民环境权引入宪法,足顺应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和宪法生态化的发展趋势的。 二、我国宪法意义上公民环境权的构建 (一)国外宪法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 菲律宾宪法第l6条规定:“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 俄罗斯《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享有良好的环境和了解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以及要求赔偿冈破坏生态所造成的健康或财产损失的权利。” 葡萄牙《宪法》第66条是关于生活环境与生活质量的,具体规定是:“1、任何人都有享有有益健康生态平衡的人类生活环境的权利和保护这种生活环境的义务。2、闻家应通过其代理机爻并在人民积极配合和支持下:(1)防止并控制污染及其影响以及各种有害侵蚀;(2)美化领空以建设生态平衡的自然环境;(3)设立并开发自然风光娱乐场所与禁猎地,分类保护自然景观和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名胜古迹;(4)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并保护其再生力与生态稳定。3、任何人都有依法促进防止或制止环境恶化因素之权利,以及在受到直接损害时取得相应赔偿之权利。4、周家促进逐步改善全体葡萄牙人的生活质量。” 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有生活在没有污染的环境中的权利。国家有义务注意使这种权利不受到影响并对自然保护实施监督。 从上述各国宪法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几个较为明的特点:第一,对公民环境权做出专门规定的旧家的宪法大多制定得比较晚;第二,宪法在赋予公民环境权的同时,也规定公民应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体现了法律上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第鼍,同一宪法条款中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之后,便对冈家应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进行规定。还有很多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也证明了在立宪实践中公民环境权上升到宪法层面的可行性。 (二)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环境权应具备的基本要素 参考闰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笔者建议在我国宪法中对环境权作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生活在健康、良好的环境lII的权利。同家应保障公民拥有并享受健康、良好的环境。国家、社会及每位公民都应保护环境,共同担负起与自然和谐共处的义务。” 第一,该权利主体是公民。有学者将环境权区分为公民环境权与国家环境权两种。笔者认为,宪法规定的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这里的“权”是权益或权利,而所谓的“国家环境权”是与“公民环境权”相对的,是国家的义务和职责,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环境权所必须行使的法定公权力。徐祥民先生虽对“公民环境权”存质疑态度,但其认为“国家既不可能像人类那样在环境巾生存繁衍,也无需享用‘消沽空气’,环境权不能成为周家这种主权单位或政治实体的享受对象。”故此,国家是环境权的主体,其实质是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公权力和职责。故我国宪法规定的环境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 第二,环境权的对象是所有的自然资源、文化资源等。对于环境权所保护的环境的范围,有日本学者认为,首先是国民生存以及能维持像人那样生活所不可缺少的空气、水、土壤、日照、安静和景观等自然环境。其次,在文化性财富之中,比如说文化遗迹,则应另行处理。假如能明确地限定其内容的范围,且阐明其在宪法巾的根据、权利主体的范围以及承担对象的话,那么将文化遗迹纳入环境之中,也是应该予以承认的。 第三,环境问题的特点决定了环境参与权应当作为环境权的核心权能。环境问题最突出的特点之一就是利益冲突性。利益冲突性决定了各种利益的调和必须借用民主观念和公众参与环境行政米实现。尤其是公民环境参与权的确立,使各种利益集团能够充分表达其不同的利益诉求,寻求利益共存和利益妥协的方式和途径,达成利益平衡,以减少因环境保护与环境利用的巨大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矛盾,使环境法律制度得到顺利实施。正是这一特征决定了公民环境参与权应有别于其他方面的公众“参与权”,而成为一种独立帕权利。 三、我国宪法确认环境权的对法律实践的影响 公民环境权写进宪法后应如何设计安排,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第一,不应将公民环境权放在《宪法》总纲里,应将其放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巾,以体现对公民环境权基本权利属性的确认;第二,应将环境权作 为独立的一条规定而不是置于某一条款中,以体现对环境权的重视;第j三,从宪法的结构和权利的分类上看,第33~35条为公民的政治权利,第36—40是公民人身白fiI的规定,第4l一45条为经济权利,第46—47条为文化权利,第48—5O条属于特殊人的权利规定,按照环境权的性质及内容,应将其放在4O条之后、41条之前。 将公民环境权确定为宪法权利口的在于为公民保护自已的环境权益设立法律上的依据。如果公民环境权能得到宪法法律的确认,具体来说会产生以下影响: 首先,我国《宪法》确立公环境权可以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可以充分体现环境民主原则,最大限度地动员社会力量来参与环境保护,可在很大程度上促进环境立法与行政的民主化。从而使公民能积极地与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做斗争,督促政府更好地履行环境保护责任。 其次,公民环境权的确立使公民对于所遭受的环境破坏,能在其未产生严重致害时有寻求公力救济的依据,强化了公民对于遭受环境致害时请求司法、行政机关解决的权利的正当性、合法性。也有利于达成对污染源的群众性监督,督促污染企业更加重视环境保护。 再次,权利一般只有成为决定当事人利益的审判规范时,才具有能够实现的终极意义,也才具有了法定性格的标志。赋予公民、非政府组织在环境管理巾的知情权、参与权、管理督促权等,使公众有权了解污染企业环境状况以及有关机关、单位解决环境问题的措施、进展,可以有效降低执法成本,促进法律的有效实施

第12篇

一、以人为本的多种含义

以人为本的口号,我国自古有之。两千多年前的春秋时期,齐国政治家管子就提出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本理则国固。”①意即:人民是建立和巩固霸王之业的根本。这表现了管子对人的作用和价值的重视与肯定。然而,这种“以人为本”,把人民当作封建君主实现个人独裁的重要工具,带有明显的时代局限性。②公元14-16世纪西方文艺复兴时期,也盛行过“人本主义”,即以人为本的主义。它针对中世纪的以神为中心,要把人的地位从上帝的压迫之下解放出来,成为中心。这就是人本。③2002年11月党召开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十六大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坚持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坚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坚持统筹兼顾,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笔者认为,十六届三中全会所提出的“以人为本”,在价值观上不同于我国古代传统的“以人为本”观,在内容上也区别于西方“人本主义”,有着自己独特而丰富的内涵。它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1.在价值观层面上,以人为本,即是以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为根本的出发点和归宿。“人”可以理解为作为个体的人,也可以理解为处在社会金字塔下层为数众多的普通民众,还可以理解为与自然其它物种相对的全体人类。我国提出的以人为本,首要满足和保护的还是社会普通民众的利益。这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首先,我国目前的主要矛盾还是广大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只有先把大多数人的温饱问题解决了,才能实现更高的目标更大的发展。其次,近些年来我国社会贫富差距拉大,大量的社会财富开始集中在少部分人的手中,而大部分人民的利益需要并没有得到较充分的满足,在这种情况下,关注广大人民的利益就更为迫切。

2.在方法论的层面上,以人为本,是指充分的尊重人,把人的能力作为最重要的资源放在第一位,通过提高人的素质,调动人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来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进步。

3.在认识论的层面上,以人为本,是指以人的生活条件来分析和解决与人相关的一切问题。马克思曾明确说过,“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他认为,人不是孤立的,而是与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相联系的,处在社会中的人。要解决人与经济,人与社会,人与文化,人与环境等诸多问题,最终还是从具体的人群所处的社会现实和具体生活条件为考察点。

4.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力图解决的根本问题的就是协调人的生活发展与环境之间的矛盾,实现人和自然的和谐相处,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以人为本”在工业化大生产高度发达的今天,吸取中国传统和西方文化的精华,从一个新的角度启发了新的环境法制观念,提供了新的环境法制思路。

二、“以人为本”与“人类中心主义”之比较

作为环境法价值观的一种,人类中心主义久已存在,并在传统的绝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基础上又发展出了相对人类中心主义。鉴于相对人类中心主义仍然处在一个不稳定的变动发展过程中,本文所讨论的人类中心主义,仅仅指绝对人类中心主义。《圣经?旧约?创始纪》中写道:“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人。上帝赐福他们说:”你们要生养许多儿女,使你们的后代遍及全世界,控制大地。我要你们管理鱼类,鸟类和所有动物。“宗教无疑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主要起源之一。由圣经的相关内容,我们可以分析出人类中心主义的基本信念如下:

第一:人是自然的主人。人在自然界的地位是至高无上的,人是整个生态系统的“中心”,是世界的绝对的“主人”,人有权可以任意支配、统治、处置一切非人类的自然物。在人和自然的关系上,自然处于从属和被支配的地位。

第二:人类是一切价值的来源。环境对人类来说只具有工具性的价值。环境的价值仅仅体现在它能够满足人类的需要和利益。“,因此,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张者们只关注人类而不关注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系统,只知索取而不知回报,完全将自然界视作自己任意宰割的对象。

第三:在伦理观上,人类对动植物和其它环境因素既无需敬畏,也不必尊重,更不用付任何责任。

由于人类中心主义和以人为本在字面意思上十分相似,很容易让公众和国际友人产生认知上的混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二者进行理论上的比较区分,以正视听。这二者虽然都十分重视人类生存发展的利益,但彼此间仍然有很大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在于:

首先,二者生长的历史文化土壤不同。人类中心主义,最初来源于希伯莱文化中的上帝创世纪神话。基督教继承了该观点,认为上帝将自然托管给了人类,人类对自然的肆意处置符合神的旨意。进入中世纪以后,生产力发展,科学进步,人类开始相信科学有绝对地征服世界驾驭世界的力量,从而就更加认为自己是自然界,乃至整个宇宙的中心。④。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绝对人类中心主义的产生发展,是西方唯心主义宗教神话和科学万能论的奇怪融合。

而在中国,“以人为本”有自己独特的历史文化背景。中国传统文化中就有“民为重,君为轻”的以民为本的思想,唐朝时,宰相魏征就提出,人民就像载舟之水,“水可载舟,亦可覆舟”。以民为本,重视人民群众的力量,这种历史传统,是当今“以人为本”文化土壤之一。并且,值得注意的是,在东方中国,人的作用得到肯定,并不是源于神的旨意。这个结论,不是由于宗教神话的规定,而是统治阶级在一次一次和广大人民斗争实践的过程得出的。这样,“以人为本”的滥觞就打上了一种朴素唯物主义的色彩。

其次,二者的主体以及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人类中心主义主张人是自然的主人,对自然有绝对的支配权。在这里,人类和自然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主体。整个人类和自然环境对立了起来,二者之间形成了尖锐的矛盾。以人为本则不同。它主张的是,在人类社会内部,有两个主体。一个是社会的管理者-政府,一个是广大人民群众。“以人为本”强调的是,政府应该以人民群众为本。和人类中心主义不同,以人为本对应的双方主体是人类中的两个群体,而非人和自然。因此,以人为本的观念事实上并未主张人类居高临下地征服自然,它未人和自然和谐相处留下了必要的空间,为缓解机器大工业发展后人和自然之间尖锐的矛盾留下了余地。

最终,二者的价值观不一样。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是一元的,短视的。说一元,是指人类中心主义仅仅肯定人类的价值,除了人类的价值和需要之外,世界上任何物种,任何自然元素都没有独立的价值。说短视,是指,人类中心主义关注强调的,只是当代人的价值,或者是人眼前的,可以看得到并很快实现的价值。⑤。然而,人类不认为自然没有独立的价值,并不意味着自然的独立价值就不存在了。并且,人类目前所看到的自然对人类的价值,也仅仅是自然对人类宝贵贡献的一部分。所以,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的一元性和短视性,使得它在应用于人类发展的过程中,暴露出诸多缺陷。

以人为本的环境法制观,其价值属性是二元的,具有辨证性和长远性。说价值属性是二元的,指的是以人为本,既强调人类的利益,又要求保护环境。我们要注意到,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议》的原文,是将“以人为本”和“全面,谐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在一个句子里一起提出的。这就意味着,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是以人为本的题中之义。说辨证性,是指以人为本,是对立统一,有主有次,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自然环境的状况而不断调整和发展的。作为一个物种对自身的维护,以人为本也认为人类的利益在根长远本上是第一位的,环境的利益是第二位的。这就是对立和主次。但是,人类无法离开环境,人类是在环境的基础上进行生产生活的,损害环境也会损害人类的利益。这样,二者就统一起来。长远性,是指以人为本的环境法制观,包含了可持续发展的内容,致力于做到既满足当代人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的发展。它甚至还为我们在经济和文明充分发展的几十年,几百年后,从伦理的角度重新探索人与自然的关系而留下了必要的理论空间。价值观的不同,是人类中心主义和以人为本的本质不同。

以人为本的科学价值属性和文化背景,决定了它是一种新生的,中国特色的理论。虽然它在产生时也参考过国外优秀的理论成果,但它和人类中心主义是有本质区别的。

三、环境法上的以人为本,要致力于环境正义,保护弱势人群的环境权益。

环境问题的产生是和人类社会的膨胀和发展同步的。进入工业社会以来,人们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自然资源被大肆掠夺性开采,大量工业废气,废水,废渣直接向自然排放。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环境恶果,例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大规模的生态破坏。这些恶果严重的危害到人们的生活,健康,生命安全乃至下一代人的生存发展机会。

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在环境立法和实践上显然要维护人们在环境上的种种利益。我国《环境法》第一条明确体现了该原则它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对这一点,笔者并无异议。

但是,值得关注的是,环境恶果的承担往往并不公平。一个住在被工业污染的河流的农民和一个住在城市中精致小区里的市民,他们对环境恶果的承担是不一样的。对这个农民来说,由于购买力不高,他不会消费多少工业产品,但污染的河流直接影响他的取水,灌溉,直接影响到他的身体健康和生计,影响到他的生存。对市民来说,他消费了许多产品,呼吸了些许工厂污染的大气,但他的生活还是可以基本正常的运转的,并且由于清洁空气等环境权的提出,他的生活还有进一步发展的机会。不同的人群对环境恶果的承受是不同的。环境问题由社会各个阶层的人们共同造成,环境破坏的恶果却并不平均的散布在所有人的生活领域中,深受恶劣环境影响的往往是处在社会金字塔底层的弱势群体。笔者并不反对基本生活环境已得到较好满足的人们发出自己的呼声,满足自己享受环境的权利。但是,笔者主张,在环境关怀上,要更注意对弱势人群的保护。他们的环境权益,已经受到了很大的损害。如果不对他们的环境权益加以保护,他们不但无法享受环境,甚至无法发展和生存

为了在环境法上体现以人为本,我们可以引入“环境正义”这一理念。环境正义是环境社会学上的理念。它力图关注和解决的施少数族群和弱势群体的土地和资源被侵犯,以及他们被迫承受各种废弃物被毒害的问题。在资源逐渐匮乏,环境破坏越来越严重的今天,-环境正义主张少数民族和弱势群体有免于遭受环境迫害的自由,主张社会资源应该公平分配,并应该永续利用以提升人民的生活素质,主张每个人,每个社会群体对干净的土地、空气、水和其它自然环境有平等享用的权利。

环境正义的理论缘起于美国。美国国家环保局对环境正义下了定义。环境正义,指在环境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遵守和执行等方面,全体人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收入、原始国籍和教育程度,应得到公平对待并卓有成效地参与。公平对待是指,无论何人均不得由于政策或经济困难等原因,被迫承受不合理的负担,包含工业、市政、商业等活动以及联邦、州、地方和部族项目及政策的实施导致的人身健康损害、污染危害和其他环境后果。同时,美国理论界对环境正义也进行了细致的研究。美国学者罗伯特?布勒德将环境正义分为三种:程序正义、地理正义和社会正义。程序正义指的是公平问题,即社会管理的法律、法规、评价标准和执法活动以不歧视的方式实施的程度。地理正义指的是在有色人种和穷人社区选择危险废物处置场所的问题。在我国,虽然不存在人种的歧视问题,但在危废物的处置上,理当更加注重对弱势人群的保护。因为他们自我保护的能力往往十分弱小。社会正义,是关于社会因素,例如种族、民族、阶级、政治权力怎样影响和反映到环境决策上的问题。⑥笔者认为,这样的理念和主张,是值得我们在学术上多加探讨和研究的,也是值得我们在环境立法和司法中考虑和借鉴的。

四、鼓励和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改变我国环境保护单纯由政府行政主导的局面。

公众参与是指在环境活动中,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以使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各国环境保护的实践证明,公众参与制度在环境保护中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我国环保对于公众参与的立法大致见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此外,《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年8月3日)中也规定:“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这些单行法规对公众参与只是做出了原则的规定,缺少一套完整成熟的制度使得公众参与落到实处。

1.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具体规定公众参与的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是在实施对环境可能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之前,就该活动发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回避,减轻重大环境影响的重大措施和方案,经过对各项结果的综合考虑以及公开审查后,决定是否实施该活动的一系列程序的总称。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是从决策的源头上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避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

公众的参与,首先应该在这个阶段得到保障。因为建设和规划单位在制定建设项目和规划书时,考虑的往往是其能否带来的直接经济效益,而对于建设规划带来的环境成本,总是有意无意地忽视。在短期的经济发展过后,长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逐渐凸显出来,直接影响和危害到广大人民的生活和安全。在这个阶段,由于种种不良环境后果都是预先的,所政府审批部门很容易忽略环境问题,批准有害建设规划的实施。社会公众则不然。任何建设项目和规划,都直接作用于社会公众生活的周边环境,和他们的利益休戚相关。因此,公众对环境影响的认识更直观,对周边生活环境的变化更敏感,从而也具有较强的监督作用和参与环境评价的积极性,最适合于参与项目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我国新出台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原则和参与形式。但是,仍然缺少完整具体的制度规定和硬性的要求保证它的落实。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公众参与,很可能会由于制度的缺陷而沦于口号。

环境影响评价法最早始于美国。美国《国家环境政策实施程序条例》有着比较完善的公众参与制度,有一些经验可供我们借鉴。例如,在主管机关制定环境影响报告书(EIS)的活动中,公众参与是必需的,为法律所硬性要求。在制定EIS的项目审查阶段,法律要求主管机构必须向公众公布事宜,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在准备EIS草案的阶段,主管机构要向地方机构,团体和提出申请的个人发送草案,听取他们的意见。该条例规定,只有主管机关向公众发送草案,该行为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EIS最终文本的编制阶段,必须将公众的意见和主管机关的答复设专章在文本中载明,然后再次征求公众意见。30日后如公众没有提出新的意见,始定稿。以上各点保障了公众参与得以切实发挥作用,对我国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制定公众参与制度也不无启发。

2.在诉讼法上直接赋予公众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环境诉讼是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当环境影响评价作为第一道预防性的环保防线被突破时,对破坏环境的行为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就成了第二道救济性的环保防线。

环境诉讼由环境侵权引起。环境侵权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环境污染直接侵害到私人利益,比如化工厂毒气泄漏致人疾病。对这种侵权,传统的诉讼制度规定受害人可以就自己的受损权利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是环境污染或破坏并没有直接侵害私人利益,它侵害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并通过侵害公共利益间接地侵害个人的利益。对这一类的侵权,法律把诉权交给了国家公诉机关和行政机关,公民个人、社会团体不能代表公共利益在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比如,向河流排污污染河流,则公民或环境保护团体并不能直接对排污单位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要通过诉讼途径制止其向河流(公共财富),则只有政府才有权利提起停止损害的民事诉讼⑦。

对第二类环境公益侵权,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有其不能适应的地方。根据其规定,国家垄断了环境公益诉讼。当国家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出于种种原因不或不追究时,社会公众由于没有诉讼的资格而无法和追究,环境公共利益显然不能得到维护。

因此,针对环境公益侵权,有必要赋予公众诉权。在诉讼法上,当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受到直接或间接损害时,应允许公众(包括公民个人、集体)、社会团体等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对行为人提起民事或行政的诉讼。以此可以充分发挥公众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力量,弥补政府力量的不足。

3.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NGO)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

NGO(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要开展公益性或互益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独立的民间组织。(NGO定义,发展与政策建议,王名清华NGO研究所所长)。第九届全国人大环境和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曲格平在“1997年中国环境论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国际研讨会”上指出:“社会团体代表着各自群体的利益,具有组织公众、积极参与、共同行动的能力和积极性。在环境与发展事务中,社会团体的作用是重要的和不可替代的。”超级秘书网

但是,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很不利于环保民间组织的设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六条规定:国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这意味着: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成立一个全国性的NGO,得找一个国家部委级的“主管机关”,显然实施的难度较大。该条例第十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要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要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而我国绝大多数NGO都没有充分的经济来源。该规定限制了NGO正常和合法地发挥作用。对比之下,在加拿大登记成立NGO非常简单:不需要主管单位,一群人自愿组织起,有一个章程和一个管理机构(boardofadministration),只需有很少的费用,就能够成立一个NGO.。该条例的第十三条还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这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可能会以已有一家环保组织为由,拒绝批准筹备其它具有相似宗旨的NGO?如“绿家园”志愿者代表汪永晨曾说:“从1996年成立至今,绿家园还没能登记注册。其实不止我们绿家园,很多环保机构都没有一个合法的社团身份,因为北京地区有一家官办的‘中国环境工作者协会’先注册了,所以其他同类的环保组织就不能再注册了。”⑧

经过如上分析,笔者建议对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修改。放松对环保组织要求有政府主管机关的限制。降低对环保社团注册资金的苛刻要求。对于该条例第十三条最好予以修取消。如此方能弘扬以人为本,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在普及环保意识,监督评价政府部门民主决策和反映社情民意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中国的NGO提供宽松的法律环境,助其生长壮大。

注释:

①管子,《管子·霸权》,北京:燕山出版社,1995.

②夏甄陶杭州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1-3论以人为本。

③文聘元西方艺术的故事百花文艺出版社。

④王文科人类中心主义解读。

⑤邱耕田从绝对人类中心主义走向相对的人类中心主义。

⑥文同爱美国环境正义概念探悉。

⑦金福海论环境利益公众保护制度。

⑧李咏中国NGO狭缝求生《财经》2002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环境法》周珂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环境权论》周训芳法律出版社

[3]《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吕忠梅法律出版社

[4]纪俊杰《从环境正义的观点看原著民的狩猎文化》

[5]《以人为本的保护观透视世界自然保护联盟通讯》第4期

[6]蔡守秋《论人口、环境、资源一体化问题》

[7]卢宁《浅议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