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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职工有收入所得后的扣缴方式
一类是单位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职工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收入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另一类是自行申报自行缴纳。需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1.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2.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3.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4.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形式
包括三种形式: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时下议论纷纷的月饼税不是一个新税种,就是上面第二种所得以实物形式发放的所得,折算金额后加入收入中纳税。事实上很多单位的员工工资在去除掉“三险一金”之后并不能达到允许扣除额度3500元以上,并不需缴税。
三、职工征收个人所得税项目
主要以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两项所得为主。劳务报酬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的主要区别:工资、薪金所得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劳务报酬所得则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
容易混淆的几点情况:
1.发放的职工津贴、在职人员领取的各类奖金(税法规定免税除外、各类加班费、夜班费,补助、保健津贴、讲课费、监考费、先进奖、论文评审费、答辩费等)收入都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无论是一次性发放,还是分开发放,都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中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绩效奖、专项奖、劳务提成等奖金,由单位分到各科室,再由各科室二次分配到个人。由于各科室二次分配表格上报不及时,致使有的单位各项奖金没有全部纳入工资表。部分奖金没有代扣个人所得税;有的单位的财务部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减少工作量,统一按一个税率扣缴个税。这两种做法都是错误的,个税就是对收入不同的人进行纳税调整,一定据实按职工收入逐一计算个人所得税。
3.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的,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4.独生子女费和托儿补助不予征税。
5.有些单位除向职工发放工资、薪金以外,还根据职工从事本单位其他专项工作情况,以劳务费等名义发放所得,这种所得实际是职工工资、薪金所得的组成部分,应与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6.对于离退休后返聘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以及离退休后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属于个人离退休后重新受雇取得的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
四、职工能涉及的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项目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如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等;
3.福利费、抚恤费、救济金;
4.保险赔款;
5.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6.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7.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8.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五、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由于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项目不同,并且取得某项所得所需的费用也不同,因此,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需按不同应税项目分项计算。用某项应税项目的收入额减去税法规定的该项目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即为该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月3500元。
六、税率
1.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按所得项目不同分别确定。
2.应纳税额的计算。
简便计算法: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七、所得的申报
1.有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向职工发放所得时就进行了代扣代缴。
2.需自行申报的,向受聘单位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送。
八、税务局开具完税证明
税务局将采取两种方式为已实行明细扣缴申报的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一是年度终了,税务局通过邮寄向纳税人寄送完税证明。二是纳税人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完税证明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其身份及在一定期间内个人所得税税额后,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是每个单位的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要提高正确纳税和扣缴义务的意识和能力,营造法治、有序、公平、和谐的税收氛围。
参考文献:
[1]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对策. 王浩然.
《辽宁经济》,2007年8月.
[2]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的
几点建议.徐晔.《税务研究》,2007年6月.
[3]对个人所得税制的思考.李学翠.《科技
信息》,2007年8月.
要税单干吗?提及这个问题,许多人感到疑惑不解,你既不是老板又不赚大钱,平白无故地要什么税单,是不是脑子进水出了毛病!
不,告诉你其实不然。
税单取信签证官
本月初,落户于浦东张江高科技园区的某私营企业老总陈强先生,申请去欧洲某名牌大学短期深造,在该国驻沪领事馆,签证官对他作了一番询问。陈强自我介绍说:“我虽然英语水平一般,但熟知ABC,早已取得硕士学位,自己所办的软件公司业绩也很良好。这次去贵国学习,我虽举目无亲,但深信能自食其力,学成后回国继续发展我的企业。”签证官点了点头,追问道:“谁能为你做经济担保呢?”“没有。”陈强摇了摇头,即从皮包里抽出一刀笔记本大小的纸,递给签证官反问说:“不知这些单子能管用吗?”这是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收款凭证,上面记录着陈强的应税工资和已缴税款。“OK!OK!”签证官高兴地叫了起来,没想到眼前的中国小伙子如此坦率诚实,而用税单来作为经济担保,这也是国际上通用的一条惯例。
用一叠税单取信于签证官,从而打开了通往N国求学的大门,足以证明税单本身所具有的实际意义。
据报道,著名足球外教米卢离开中国前的最后一件大事,就是按章缴税。有关税务部门披露说,米卢在中国两年多缴纳了300万元税金;美国魔术大师大卫・科波菲尔,在深圳、广州、上海、北京4城市巡演后,在中国缴纳税款超过300万元人民币。据说,他演出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就是“不见完税证明不演出”。他在演出合约里,甚至对纳税时间都提出了严格的规定。
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拿到“完税证明”税单,在税收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这本是尽人皆知的道理。公众人物的税单则是公开的,甚至披露于传媒,以示其良好的公众形象。
依法纳税是公民和企业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公众人士在纳税,大大小小的企业在纳税,普通的老百姓也不例外。
你见过自己的税单吗
近年来,个人所得税在我国地方税收收入中所占份额不断增大,普通工薪阶层日渐成为地方税收的重要来源之一。
然而,现实生活中的税单却让人们感到非常陌生,十分遥远。有多少人每月领到工资单时拿到过一张证明自己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单呢?又有谁清楚工资单上代扣的税额与实际是否相符呢?平心而论,曾经见过这种凭证的人为数并不多,而真正拥有这种凭证的纳税人更是微乎其微了。
记者还在街头随机访问了10位上班族,有8人表示“从未拿到过”,有1人表示在前年上海实施“买房退税”政策时拿到过一段时间内的税单,1人表示自己去年到国外大学作演讲之前办签证时,向单位申请索取过一次税单;8人表示不清楚怎样才能拿到自己的税单,但表示如果万一需要时,“给单位讲,应该能拿到”;7人表示目前生活中税单“几乎没有什么用”。但这10人均认为:如果每月拿工资单时可以同时拿到自己的税单,当然不会拒绝。
谁说税单没用处
日常生活中,自行车税牌能证明该车已完税,可以合法上路使用。一些歌星影星出一次场,唱几首歌,开价再高,一张如实纳税的税单能确保这笔收入的合法性。
税单,究竟有多大用处?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回答。
市建二公司一些职工直言不讳:“我们整天风餐露宿在建筑工地上,打工的每月能扣多少个人所得税?又不像有的人买房子要退税,我们这些人即使给了税单也没有什么用!”
在上钢五厂干了一辈子的黄师傅本来并没把税单放在心上。他对记者说,他每月上税几十元,根本算不了什么,但毕竟也是一种贡献。再过两年,他就要退休了,现在每次下班回家经过一块“纳税光荣”的宣传牌时,心里总有一种莫名的激动。“好歹我也是一个纳税人,我也为国家纳过税,作过贡献。如果能发给我一些完税凭证,将来老了数数看看也是一种纪念,一种自我安慰!”
多么善良的愿望,多么朴素的语言!像黄师傅这样的普通纳税人有着千千万万,尽管他们一直在默默无闻地履行着义务,但大多数人过去却从来没有发出过“我要税单”的声音。对于他们的正当要求,难道就可以轻描淡写,熟视无睹吗?
但一位政府机关老公务员认为,给所有纳税者人手一份税单,目前还不符合中国国情,因为每月缴个人所得税的人多数为工薪族,税单只是一种象征,实际作用并不大。一位税务干部干脆实话实说:“完全没有必要为个人出具税单,个人要了税单也派不上用场。”他认为,外国人都有个人税号,而我们没有。与国际接轨,目前时机还不成熟。
而在一些海归人士心目中,税单却比什么都重要。从澳洲回沪的谢女士说,在澳大利亚,工资一般都直接从银行刷卡,每人都有一个专用税号,税务部门通过银行帮助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同时给予税单。税单的作用不可小视,比如,留学生税额累积到一定数量,就可以凭此担保父母出国,还能享受当地政府提供的一些社会福利。
曾在美国工作过7年的李先生说,在美国,税单在个人信用、社会资助、社会保障方面都具有相当实际的作用,这些因素使国外普通纳税人的税单意识都很强。国外不管个人是否需要税单,税务部门都会主动提供税单。一般都是个人申报缴纳,税单填报后再由IARS寄回。具体来讲,税单的作用首先体现在个人信贷方面,当你需要买房、买车时,向银行提供你的信用证明,那么税单就很重要。如果在你给别人作担保的时候,税单也是其中一个很好的证明。
我要税单何其难
税单也称为完税凭证,包括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它是纳税人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书面凭证。老百姓平日里坐公共汽车买票可以拿到车票,缴电话费、水电煤费也都会有相应的单据,为什么偏偏个人所得税却无法拿到相应的凭证呢?
工作量大是税务部门解释无法为每个人开税单的最主要原因。一位税务官员这样说:“如果人人都要税单,一个上万人的大企业,光开税单恐怕就忙不过来。”他甚至还为此担忧:“全国13亿人如果都要开税单,那么这些纸张油墨就是一笔不小的支出,这笔钱该有谁来出?最后还不是要出在纳税人身上?”
正因为工程浩大,所以目前税务部门主要通过企事业单位代扣代缴来征收个人所得税,不管这个单位规模大小、人数多少,往往只开出一张集体总账税单了事,而正是这张大税单,使众多纳税人丧失了获取个人凭证的权利。
不过,大多数人并不认同税务部门的解释。上海一家环境科学工程公司的博士钱振华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而取得凭证则是纳税人的权利。在他的企业里,中高层人士年薪都在二三十万元上下,个人所得税每月严格按规定代扣代缴,数额相当可观。但整个公司税单只有一张,这不仅不合理,也给个人出国、信贷带来诸多不便。税务部门稍微辛苦一下,帮助这些人分别开列税单,并不是一件太难的事。
纳税取凭证,如同购物要发票,一个简单得再也不能简单的道理,在现实生活中却被扭曲了。你能说因为成本巨大,商店可以不给顾客发票?恐怕税务局首先不会答应,不然何必还要搞“有奖发票”?
税单已悄悄地走来
要不要给纳税人税单?回答是肯定的。
事实上,税务部门从未给个人分列税单关上大门。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方式为“个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制”,税务部门会向具体单位开具总额税单,而不会向该单位个人主动开具个人税单。如果个人确实需要取得完税凭证,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单位提供单位纳税的总税单、纳税申报表和员工具体名单,向市财税局申请打印纳税单。
普陀区一位税务专管员告诉记者,如果个人需要税单,可以向单位财务提出,再由财务人员向所在税务所申请单列,“如果税务人员怕麻烦拒绝,你就可以投诉”。
前几年,上海市政府为鼓励个人购房,曾推出过一项阶段性的特殊优惠政策,凡买房者可凭2003年5月31日之前的税单退税。这部分纳税人自己提出申请,一律由单位出面,交税务局开小灶,每月为这些人单列个人税单。为了开这些税单,据说税务部门已经忙得够呛,但也乐在其中。尽管这项政策现已刹车,但至少证明税务部门并非丝毫不能松动,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开具一张凭证,不见得比登天还难。
2004年1月1日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始施行《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纳税人需要开具完税证明的,应由本人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在本局缴纳的税额为其开具。
也就是说,尽管目前税务机关不会主动给你开具个人税单,但个人税单已经开始向你悄悄地走来。
要税单,要的是一种尊严
但是,在与时俱进的新时代,税单走近个人的脚步显然还太慢、太慢!
怎样看待税单?一位专事法律研究的学者观点十分尖锐。他对记者说,最近修改宪法把人权保护写了进去。现实生活中,人们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而拿不到凭证,就意味着个人权利可能受到侵犯,作为纳税人完全应该有这个意识,要加强自我保护,努力争取和捍卫这份光荣的权利。
从“不给税单”到“我要税单”,税务部门将承受十分沉重的压力,要迅速改变现状,确实有一定难处。但最普通的工薪纳税人想法也最直观。他们说,现在手机使用很普及,如果一个月不付费,电信部门就会上门催单。但只要你去付费,哪怕再多的清单也会当场拉出来给你。为什么电信部门能做到的事,税务部门却觉得难上加难呢?其实都是举手之劳,关键是职能要转变,一些部门“朝南坐”的思想观念也要转变,服务要从口头转到行动上,“这其实也是一种诚信”。
中国税务学会理事、上海财经大学公共经济与管理学院博士生导师胡怡建教授分析说,目前单位中的个人不能拿到税务部门主动出具的个人所得税税单,我国实行的个人所得税单位代扣代缴制度是造成这个现象的主要原因。
税单的实用性在我国“才露尖尖角”,从权利义务关系对等来看,普通纳税人要求税务部门主动出具税单是合乎法律规定的。“纳税人履行纳税的义务,也就有相应的权利,应该得到税务部门主动出具的税单。但现实是,无论是税务部门还是缴税个人,都对没有税单习以为常。”胡怡建教授说,“但税单意识的建立是一个大趋势,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随着完整的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今后税单在人们生活中的实际作用将会日益显现,人们的税单意识也会相应加强。”
1.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立法的模糊性。
该方面主要表现在:
1.1针对计税依据合理性规定的模糊性(计税依据,也称计税标准,或者简称税基,是指根据税法规定所确定的用以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亦即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基数。计税依据是征税对象在量的方面的具体化。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8)。在转让股权的情形认定中,有一种是“明显偏低”的情形,法律并没有对何谓“明显”做出确切的规定。
1.2对法条中“正当理由”的模糊性。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第二款提出了“正当理由”这一概念,但哪些情况属于“正当理由”相关机关并没有做出更加细致的解释,这就造成各地税务机关对该涵义的理解不一样,各地在实际的处理当中也不一样。
2.难以核实计税依据。
在股权转让的程序中,股权变更登记为最后一道环节,自然人股权转让往往事前不主动告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在收到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资料办理税务登记时才知晓,因此,个人股权转让具有隐蔽性和价格随意性的特点,如果转让双方签订虚假合同来避税的话,税务部门往往无从查证,执行起来也比较困难。
3.代扣代缴制度存在执行困难。
相关制度虽然规定了股权转让受让方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当转让方、受让方所在地、被投资公司所在地不一致时,三方税务机关管辖权有待进一步明确,如何具体操作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另一方面,扣缴义务人也很难了解到纳税人股权转让部分的计税成本和合理税费。
4.股权转让税收前置条件立法缺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尽管如此,实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并不以办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免税或不征税手续为前置条件,不办理一闪各手续同样可以变更股权登记。
二、完善我国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征收的建议
1.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
企业因股权结构变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股权变更手续,涉及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的,应当先到企业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企业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办理征税(或不征税)手续,涉及征税的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出具意见并加盖公章,企业持该证明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把取得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作为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的前置条件。税务机关密切关注企业的变动情况,及时与工商部门联系,督促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自然人股权变更情况表,依法纳税,办理变更税务登记。通过这个途径,税务机关就可以在第一时间掌握自然人股权转让信息。
2.提升立法层次,完善立法信息。
目前我国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法规停留在规范性文件层面,在总结各地征管实践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应着手制定具体的征管方法并将其上升为部门规章。在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可以增加要求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以方便基层部门的征收执行。
3.制定合理的计税依据。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比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刚也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或者可以参考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可以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如果纳税人不认可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应当将相关证据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带认定属实后,再采取另外的合理核定方法。
三、结语
个人年收入12万以上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2008年已经进入了第二个年度。据国家税务总局统计,截至2008年3月29日,全国共受理137.5万纳税人自行申报。相比2007年的163万人,即使考虑邮寄申报和申报期后申报的人数,今年的申报人数也应该不会超过去年!
与此同时发生的是,物价水平在上涨,居民收入在增加,甚至国务院扶贫办正打算将贫困线的年收入标准由2007年的1067元提高至约1300元,那么自行申报的人数为什么没有增长呢?
在笔者看来,由于制度不完善所导致的一系列问题,例如配套措施不完善、申报程序过于繁琐、只尽义务没有权利、缺乏事后的监督等,是很多人没有进行申报的主要原因。
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
日前一份来自澳洲会计师公会的最新税务调查显示,在中国2008年需要申报年度个人所得的人士中,有36%的人说他们对完成年度申报规定仍感到困难,其中,两个最大的问题是收集收入资料的困难(40%)和申报程序的模糊(40%)。本文主要谈谈纳税人收集收入资料的困难。
工资薪金所得,需要当地税务部门(或所在单位)提供收入总额和应纳税额的清单。笔者所在的天津市已经于2007年下半年实现了向纳税人提供完税证明,其中明确显示了每月的应税收入总额和已经由单位代扣的税款。但据了解,目前还有很多地区没有为纳税人提供这项服务。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需要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每一位客户,提供其利息收入和已代扣税款明细。我们每个人都会有若干银行的若干账户,要自己数清楚这些账户,然后挨个银行排队查询利息收入和已扣税款,实在是有些困难!
股票转让所得,需要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公司)提供所得清单。虽然这项所得目前有免税政策,但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也需要填写。依靠股民个人的力量,恐怕平时再注意记录也未必能做到申报准确。
偶然所得(以彩票中奖所得为例),需要彩票销售者(或发行者)同时向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提供相应的收入资料和已纳税款资料。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中明确列出了“年所得额”和“应纳税所得额”两个项目,也就是说,即使中奖所得是免税的,例如5元或10元的“小奖”,纳税人也应进行申报。相关的基础资料由谁来提供?当然是彩票的销售者(或发行者)。否则,纳税人凭什么证明自己有这项收入?税务机关凭什么认定纳税人的申报是否属实?
稿酬所得,需要图书报刊的出版发行单位提供收入和已扣税款的证明。就笔者的体会,目前各大出版社对稿酬所得代扣税款后,都会向作者提供完税证明显示收入总额和已扣税款金额。但杂志社发给作者的稿费,金额一般比较低,大多尚不足按次计税的费用扣除标准。既然不必扣税,也就不提供相应的证明了。纳税人为了如实申报个人收入,就只好自己找个本子每次自己记录收入金额。
当然,最终的申报还是应该由纳税人(或其人)自行完成,有些项目的收入额目前还只能由纳税人自行统计申报,例如某些不易统计的劳务报酬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
应有相应的鼓励措施
目前中国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可以说是除了在道义上完成了依法纳税的义务之外,对纳税人没有任何好处,搞不好还要去补点税。2008年北京市在自行申报的过程中就补了15亿元税款。如此,纳税人哪来的积极性?有关部门应该想想办法,怎么让纳税人在自行申报的时候得到点实惠 。例如,自行申报者可以在经本人同意的前提下,随时收到最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信息,并对相关政策进行解读;可以免费得到更多的税法辅导;可以被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等等。甚至还可以考虑,首先在某些自行申报者中,试行某些改革措施,例如按照综合所得税制纳税(但综合所得税制计算出的税负高于按现行税制计算的税负的,按现行税制计算,不再补税),或者对免征额按照物价上涨的指数进行动态调整。
推动个税自行申报,既要有大棒,也应该有胡萝卜。否则,怎么会有申报原动力?特别是在自行申报制度刚刚推行、尚不完善的时期,在强调这是纳税人应该无偿所尽的义务之外,这样的“小恩小惠”还是很有必要的。
确保税务机关稽查能力
目前我国的个人收入统计困难,一是由于现金交易过多,二是由于银行系统不联网。有的纳税人自己都搞不清楚自己有多少收入,税务机关如何进行税务稽查?难怪有的高收入者在进行收入申报时,将自己收入中“税务局肯定不知道的”刻意隐瞒,因为这样做是“零风险”下的高收益!
提高税务机关的稽查能力,还有助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结果的公平:不仅工薪阶层应报税,其他高收入者更应报税。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纳税申报;诚信纳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7-0078-0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纳税人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有5种。从目前我国个人取得收入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情况看,需要个人办理纳税申报的主要是“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情形。由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情形相对于其他几种情形的人数较多,因此,从2006年开始实行的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受到了广泛关注,也正是如此,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也就非常重要和必要。
一、实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意义
(一)进一步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监督税款使用意识
实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制度,有利于推进财政决策民主化、法制化的进程。在代扣代缴制度下,纳税人得到的实际收入往往都是税后收入,很多人并不清楚自己缴了多少税,是否如实缴纳了税款,也无需了解税收政策与制度的变化,只是被动地接受了被扣税款的事实。实行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使纳税人实际上参与了税收管理活动,按照我国目前的纳税申报表填列办法,纳税人要清楚地填写税前收入、已缴税款等项目,这就需要纳税人进行税前收入计算或向扣缴义务人索要完税凭证等工作。通过对税收管理活动的参与,纳税人既了解了税法、税收政策,清楚地知晓了纳税给自己带来的利益变化,也更加关心和重视税法、税收政策的变化,关心和监督税款使用的去向,形成对政府政策选择及行为的约束。税收政策与政府行为的科学化、合理化、法制化,反过来又会促进纳税人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关心、支持,使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普遍得以增强。
(二)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我国目前居民贫富差距有扩大的趋势,在部分人中也出现了“仇富”的不正常心态。通过自行纳税申报,能够使更多的人了解高收入者在获得高收入、占有更多社会资源的同时,也缴纳了相对较多的税款,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作出了更多的贡献。自行纳税申报的实行也使政府能够清楚地了解当前社会各阶层的收入状况、收入来源、收入渠道、收入规模,从而有利于对高收入者的纳税状况进行监控,有利于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税收调控政策、税收制度和征收管理办法,进而有利于促进收入和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同时,自行纳税申报也会使这部分纳税人更加关心政府的政策和行为,推动政府科学决策、科学管理、科学服务水平的提高,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有利于推进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进程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是分类所得税制,其改革的方向是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所得税制。个人所得税的综合课征相对于分类课征具有更强的公平收入分配功能,面对目前居民收入差距的不断扩大,尽快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也是促进收入公平分配的迫切需要。但是,综合课征制下的税款确定与缴纳采取的是申报纳税制度,而在我国目前的税收环境下,全面的自行纳税申报显然是难以有效进行的,自然综合课征制也难以取得很好的效果。目前,在一部分纳税人中实行自行纳税申报,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就是增强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的意识和水平.充分掌握纳税人的收入信息,积累处理纳税申报的工作经验.为未来综合与分类相结合所得税制下的综合课征所要求的自行纳税申报提供管理经验、奠定管理基础。
二、影响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的主要问题
(一)纳税人主动申报意识不强
虽然2005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就明确了年所得超过12万元的个人需要进行纳税申报,但由于纳税人普遍存在着纳税意识较弱,亦缺乏学习和了解税法的主动性,以及在过去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制度中形成的习惯性依赖,人们对自行申报缺乏正确的认识。或不知道自己需要进行申报,或不清楚如何进行申报,甚至有相当一部分人将自行纳税申报误解为再缴一次税,为此,影响了申报的顺利进行。由于认识的不足,在过去的一年中,大多数纳税人并未就年度终了后的纳税申报做出相应准备,对全年收入没有做详细的记录,或没有完整地保存收入凭证和完税凭证。这样,对于收入项目单一、集中,或多为大额收入,以及税务机关着重监管的重点纳税人,就年内收入进行申报相对较为容易;而对于收入项目多、次数多、收入分散,每次(项)收入额相对较小,且多为现金收入的纳税人,准确理清及申报其全年所得存在一定的困难。在目前普遍实行代扣代缴制度的情况下,有时扣缴义务人在支付个人收入时扣缴了应纳税款,但并没有给纳税人开具扣税凭证,纳税人在申报时,由于不清楚已纳税额,也不会还原计算收入额,而这时再向支付单位索取扣税凭证有一定难度,特别是一些异地支付和一次易,还可能根本无法取得扣税凭证,这样就都影响了纳税申报的准确性。
(二)缺乏畅通的信息来源渠道
由于历史和交易习惯等原因,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的现金交易,个人现金往来和收入极多,而且我国的现金管理制度相对松弛,这使得税务机关在个人所得税征管上存在相当大的困难,税务机关难以获取个人收入和财产状况真实准确的信息资料,征管成本高但效果不佳。特别是在对高收入者的征管实践中,由于其收入来源往往多形式、多渠道,具有分散性和隐蔽性,而税务机关在目前的体制下由于税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缺乏实质性的配合措施(比如税银联网、国地税联网等),信息不能实现共享,形成了外部信息来源不畅,税务部门无法准确判断税源组织征管。同一纳税人在不同地区、不同时间内取得的各项收入,在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的情况下,税务部门根本无法统计汇总,对高收入人群更容易产生征管漏洞和检查死角。不利于税务机关监控各种涉税交易和个人的实际收入来源。
(三)个税申报的激励机制和惩罚机制不健全
我国对依法自觉、主动、如实的纳税申报者缺乏相应的激励措施。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职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与与其在今后的养老、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没有关系,纳税人难以体会到税收所应当带来的社会福利,从而制约了纳税人申报纳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第二,缺乏合理的退税、免税政策。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分类税制模式,在代扣代缴税款时已经作了费用扣除,按应纳税所得额纳税,所以,在年底自行纳税申报时,纳税人只有补税的选择,没有退税的可能,积极性必然受到影响。
我国现行税收罚则的处罚偏轻和罚款数量规定上的弹性, 加上执罚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和人治因素的存在, 使纳税人的不遵从成本微乎其微, 从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的实际执行情况来看,一些没有完全履行纳税义务的个人也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罚,这必然会影响纳税人主动申报的积极性,从而削弱了自行申报制度的执行力。
三、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具体建议
在我国,一部分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还属于一种新的具有探索性、积累经验性质的工作,从目前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内外部条件来看,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实行自行申报制度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在某些方面超越了目前税收管理的外部基础条件和现有征管技术条件。在我国经验不足、条件欠缺的情况下,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是难以避免的,而且这些问题也不可能一次性地或在短期内全部解决,需要在今后的纳税申报中不断积累经验、及时调整、逐步完善。
(一)在全社会形成依法纳税申报、依法纳税的氛围
近年来,税务部门十分重视税法宣传工作,各类媒体也不断地对税法知识、税制改革等问题进行重点的宣传与报道,依法纳税的观念与意识已经逐渐在社会公众中形成。目前主要是有相当一部分人对纳税事宜、自行纳税申报事宜不了解或重视程度、关注程度不够。税法宣传的重点应当针对这种情况,采取多种形式,面向公众建立纳税申报告知和善意提醒机制。通过广泛告知和有针对性地善意提醒,逐步增强全体社会成员的纳税意识,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实行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完善纳税服务体系,为纳税申报奠定良好的基础
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笔者建议,结合纳税申报中遇到的难点和主要问题,诸如如何解决纳税人缺乏必要的年度收入记录、如何有效地进行全面提醒、如何解决纳税人无法获取扣缴税款凭证、如何帮助纳税人准确计算“年所得”、如何界定家庭收入的归属、如何推动有效的税务、如何真正消除纳税人的一些不当疑虑、如何让纳税人知晓主动纳税申报对其是有利的等一系列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纳税服务,解决制度中存在的纳税人“难为”问题,使纳税人愉快、顺利、便捷、高效地完成纳税申报。
(三)强化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涉税事务中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从目前的情况看,税务机关有效实施税收征管的“瓶颈”在于相关部门没有与税务部门形成很好的协调配合机制,没有承担起在涉税事务中的相关义务与责任,没有及时顺畅地向税务机关传递涉税信息。无论是税款征收,还是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都需要税务机关更加准确地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因此,在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之间个人信息传递共享机制的同时,应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政府各部门、公共管理部门、金融部门及支付单位向税务机关及时传递个人涉税信息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尽快实现信息及时传递和准确查询,增强纳税监督与税务管理的针对性、及时性,以利于实现和强化税务机关利用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核查纳税人申报情况。同时,通过法律的形式强化这些部门和单位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必须承担的协税、护税义务与责任,形成促使纳税人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社会管理机制。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政策背景
2009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对个人股权的个人所得税进行了规范。其主要内容:一、规定个人股权转让办理变更手续前应该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并凭借完税证明、不征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到工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二、个人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应该是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三、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低价或平价转让),则可以按照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
285号文实施一年半间,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虽然该文件规定个人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前,应该先在税务机关完税,才能到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但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同工商机关并没有很好的沟通,致使在没有完税之前,工商机关也为股权变更了登记,前置程序执行不是非常理想;二、对什么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285号文缺乏明确的规定,致使地税机关执行税法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三、在实践中转让股权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度越来越大,而个人之间的股权赠送,无论赠送方还是接收方征收个人所得时都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以赠送股份为名,实际上暗中支付价款的方式逃避个人所得税的所谓税收筹划大行其道,也需要在总局层面上进行界定。
针对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2010年12月14日出台了《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
27号公告自之日起30日后施行,即自2010年12月14日后30日执行。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及核定计税依据的一般方法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或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一般应按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27号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27号公告明确规定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我们认为,除规定的正当理由外,股权转让价格如果低于初始成本或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或低于净资产份额的;或低于同一企业同一股东获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的;或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同类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都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上述规定在实践操作中比较难于把握,因此,税务机关需要通过制定更为严谨的判断标准及实施细则,以供企业自然人投资者参考。这也提醒并购交易的双方需要通过合同条款的没汁,解决双方可能因为计税依据调整受到的影响与冲击。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采取的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对接受赠送的股权问题以“隐性”的方式进行了确定
在一段时期以来,以无偿赠送股权的方式来进行所渭税收等划的案例不断出现,由于除了财税[2009]78号文明确接受股权按照“其他所得”征税以外,接受赠送的股权没有明确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致使该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
27号公告明确界定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反过来说也就是如果将股权低价转让给以上列举以外的人,而且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其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就应该按照净资产份额确定计税依据,而接受捐赠的对象,则视其为自然人或法人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待遇。即:27号公告仍然未将接受捐赠股权作为“其他所得”,因此接受捐赠的对象如为自然人,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捐赠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低到了“零”的程度,因此应该按照核定价格,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接受转让股权再转让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界定
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背景
为加快进出口核销制度改革,实现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向总量核查、非现场核查和主体监管转变,国家外汇管理局在2010年4月2日了《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14号),对自2010年5月1日开始在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以及青岛等七个试点地区进行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作出了规定和指引。在此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进口核销改革,在2010年10月20日了《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7号,以下简称“57号文”)。
本次改革侧重于实现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由逐笔核销向总量核查曲现场核销向非现场核查、由行为审查向主体监管的转变,简化了企业进口付汇核销的程序。新办法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实施。
新办法适用范围
新办法适用于货物贸易的进口付汇,主要包括:
(一)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
(二)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t
(三)其他具有对外付汇性质的货物贸易项下付款。
新办法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分类管理内容包括进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
A类进口单位无需事后报告或事前登记正常办理;
B类进口单位应在进口或收付汇日后30日内逐笔报告;
C类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作事前登记t
外汇主管部门对新列入“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的进口企业进行三个月的辅导管理,期间管理方式参照B类进口单位。
核查方式分为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现场核查
(一)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将对进口付汇和货物或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
监测预警:外汇局以进口单位为主体,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设置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对进口付汇和货物进口及进口项下收汇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实施风险预瞀,识别异常交易和主体。
(二)下述情况下进行现场监督核查
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差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且相差比率在20%以上;
转口贸易与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和相应付汇金额差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且相差比率在10%以上;
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美元。
57号文对企业的影响
57号文宣布实施的改革是对于现行外汇进口付汇核销制度的重要变革,其将对商业银行以及进口企业付汇业务带来极大的便利进而促进我国的进口贸易发展,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应注意57号文对其日常经营所产生的影响。
进口付汇核销制度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A类进口单位会更加便捷,因此企业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及时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登记手续,并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尽快符合A类进口单位的要求。
进口企业还应妥善保管相关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等业务档案,留存五年备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有关规息现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一)财税1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㈣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艮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七)其他限售股。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三)个人开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㈣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个人转让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限售股所对应的公司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二)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由证券机构扣缴税款的,扣缴税款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167号文件规定执行。纳税人申报清算时,实际转让收人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一)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当日该股份实际转让价格计算,证券公司在扣缴税款时,佣金支出统一按照证券主管,规定的行业最高佣金费率计算;第二条第(二)项的转让收入,通过认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股份过户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通过申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申购目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三)项的转让收入以要约收购的价格计算;第二条第㈣项的转让收入以实际行权价格计算。
(三)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五)项的转让收入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第二条第(六)项的转让收入以司法执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七)、(八)项的转让收人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
(四)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司法扣划等情形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成本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司法扣划价格核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个人转让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殷的,按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成本按照该限售股前一持有人取得该脚实际成本及税费计算
(五)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六)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台理税费。
四、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采取证券机构预扣NN,纳税^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本通知所称的证券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其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个人应纳税额,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数据负责对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预扣预缴。纳税人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持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构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
(二)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管税务机关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申报表》自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开具完税凭证纳税应持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昕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力理限售股过户手续,纳税人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
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一次办结相关涉税事宜,不再执行财税[2009]67号文件中有关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规定。对第二条第㈥项情形,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
五、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拟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需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的,应在客户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供证券机构扣缴税款,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机构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对纳税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投资者补足资金,并扣缴税款。个人投资者未补足资金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戋并依法提供纳税人相关资料。
财政部
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
公告
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国务院决定在海南省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以下简称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离境退税政策是指对境外旅客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的随身携运出境的退税物品,按规定退税的政策。财政部经商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现就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和适用条件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包括购物申请退税,海关验核确认、机构退税和集中退税结算四个环节:
(二)离境退税政策的适用条件。境外旅客要取得退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购物金额达到起退点,并且按规定取得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等退税凭证;
2.在离境口岸办理离境手续,离境前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3.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4.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运出境;
5.所购退税物品经海关验核并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
6.在指定的退税机构办理退税。
二、境外旅客、离境口岸、退税定点商店和退税物品
(一)境外旅客。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二)离境口鼠离:境口岸暂为试茕地区正式对外开放的空港口岸。
(三)退税定电商店。退税定点商店是指经相关甜1认定的,按规定向境外旅客销售退税物品的商店。
(四)退税物品。退税物品是指国家允许携带出境并享受退税政策的个人生活物品,但食品、饮料、水果、烟、酒、汽车、摩托车等不包括在内。退税物品目录详见附件。
三、退税税种、退税,率’应退税额计算和起退点
(一)退税税种、退税率和应退税额计算。离境退税税种为增值税退税率统一为11‰应退税额计算公式:
应退税额=普通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二)起退点。起退点是指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可以享受退税的最低购物金额。起退点暂定为800元人民币。
四、退税机构’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
(一)退税机构。退税机构是指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按规定为境外旅客办理退税的机构。
(二)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境外旅客在办理退税时可按本公告规定自行选择退税方式和币种。退税方式包括现金退税和银行转账退税两种方式。退税币种包括人民币或自由流通的主要外币
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商海南省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旧发[2009]19号有关精神上海期货交易所将试点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现将有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期货保税交割是指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场所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货物为期货实物交割标的物的期货实物交割。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期货保税交割标的物,仍按保税货物暂免征收增值税。
期货保税交割的销售亢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应出具当期期货保税交割的书面说朋及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单、保税仓单等资料。
关键词:施工企业;税务管控;风险控制;纳税意识
施工企业因其点多面广、流动性强、经常跨地区施工等特点,给其税务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主要表现在业主代扣代缴的税金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获得相应的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的相关证据,同时,由于对纳税工作认识不到位,以及没有真正理解纳税工作内容,导致了纳税工作,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为有效规避税收风险,建立和谐的税企关系,笔者认为施工企业税务管理总体思路应该是:增强纳税意识、提高纳税诚信度、进一步提高纳税的规范性、有效防控税务风险的发生。
一、重视税务管理的必要性
施工企业要充分认识到税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宣传并认真执行国家各项相关税收法规。施工企业的纳税情况作为财务信息的一部分会定期进行披露,接受公众的监督,企业只有具有良好的纳税信誉度,才能得到公众的信任,进而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获得其他行业企业的认可。施工企业相关人员,特别是单位负责人和总会计师要高度重视税务工作,积极研究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加强税法的学习和宣传,充分理解税法规定,强化依法纳税意识,合理合法进行税务筹划。
二、强化施工企业相关税种的风险控制
施工企业要“提高纳税意识、依法诚信纳税、规范纳税工作、防范税务风险”,随着一些税收新法规的实施,施工企业需在税务管理方面强化薄弱环节,从而规避税务风险。
(一)企业所得税的管控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是必须申报的税种之一,通常都会根据施工企业的所有收入进行汇总后缴纳,施工企业所需要做的就是,按照纳税规定按时提交经营管理信息和产值汇总表,并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的指定地点办理纳税工作。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外管证台账,规范本单位的外管证,如果需要对外管证进行延期,需要在外管证到期之前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新的外管证,同时将原有的外管证上交,如果外管证过期并未办理延期,就会产生税务风险。施工项目不得在施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同时要做好与当地税务机关的沟通和解释,主要应按照《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证明的通知》为依据,同当地税务机关协商解决。
(二)营业税的管控
施工企业主要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各单位应认真研究《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条例》第一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人为“在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条例》第五条规定:“如果纳税人存在建筑工程分包行为的,需要根据实际承担的工作量计算营业额,而不是根据施工合同计算营业额。”《条例》第十二条中所规定的日期主要为确定合同后的实际付款日期,如果还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就要以应税行为当天来计算。同时,《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界定,主要是指纳税人在税收行为完成之后所缴纳的款项。其中《细则》第二十五条对预收款方式做出了如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时间就是应该收到预收款的时间。《条例》取消了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所以,在建筑行业中,总承包人的法定扣缴营业税的义务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具体的营业税申报应该由分包单位来完成,即使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其他协议,也必须遵照《条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也规定施工项目应当向收款方(分包单位)取得发票,根据此规定,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分包单位的发票作为入账依据,规避税务风险。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要求按时交纳营业税及各项附加费用。施工企业的营业税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施工所在地缴纳。按照《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自需要纳税申报的日期之后半年内没有进行纳税的,需要所在地区的税务机构对其税款进行补充征收。在这一期间,如果施工企业没有取得营业税完税证明等文件,那么在对施工企业的税务稽查中,施工企业容易发生重复缴税的现象。
(三)个人所得税的管控
各施工项目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并按时上交个人所得税,规避税务风险。为了达到预期目标,施工企业应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法》,并按照相应规范做好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同时可以根据个税的税率档次进行纳税筹划。
(四)印花税方面
要按时交纳并及时取得完税证明。施工企业应根据国家税务机关的印花税征收条例进行印花税的交纳,印花税一般实行就地纳税,鉴于施工企业一般在项目所在地签订合同,故应向施工企业项目所在地交纳。同时,还要根据印花税的规定,对于不需要交纳印花税的部分(比如:法人单位内部签订的合同协议),应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协商备案,避免在税务稽查中被罚款。
(五)营改增税收动向
做好政策宣贯、培训和业务对接准备工作,指导项目做好纳税规划,规避纳税风险,降低税负。根据营改增最新进展情况,建筑业营改增方案预计会在2016年实施。建筑业改征增值税后的税率可能为11%,营改增后施工企业最大的问题在于是否能将税负进行转嫁,是否有足够的进项税抵扣。据了解,施工企业有些项目分包和部分材料采购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比较困难,比如很多砂石料供应商为个人,不能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施工企业将无法进行抵扣。和目前建筑企业普遍执行的3%的营业税税率相比,营改增后,如果税务管理不好,可能增加相关施工企业的税收负担。因此,施工企业要进一步做好营改增转型培训工作,及早谋划,防范风险。紧密跟踪建筑业营改增税收动向,积极研究和学习相关政策,为建筑业全面实行营改增转型做好准备。一是在相关会议上,可以聘请“中税网”专家对施工企业相关领导讲授营改增知识,引起领导重视;二是组织营改增培训,安排各单位总会计师、生产经营和设备物资等管理人员参加培训;三是要求项目管理部组织相关人员,就地、就近进行培训。
三、完善施工企业税务管理要点
(一)积极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积极申报省级“A级纳税人”,提高施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A级纳税人”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评定,获得“A级纳税人”后,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对申报纳税、税务登记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事项,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可以当场办理相关手续;另外还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等优惠政策。
(二)报表填报及资料报送方面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应建立良好的税务报表工作制度,不但要按时上报税务报表,同时还要把税务交纳情况,税务交纳种类,企业缴税之后的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税务相关证明文件及时上报和办理,使施工企业的纳税工作能够成为一个完善的链条,避免施工企业的纳税工作发生混乱,给施工企业的纳税工作造成不良影响。除此之外,施工企业在税务管理工作中,还要加强对纳税表的审核,不但要根据税务管理要求合法纳税,同时也要做好企业内部纳税工作的管控,保证纳税金额和完税证明能够相对应,提高纳税管理工作效果,保证施工企业的纳税管理工作能够取得积极效果。
(三)规范管理账簿、台账、标书等
规范管理账簿、凭证,做好税务管理台账,及时足额解交税款,纳税资料要按年度整理归集装订好。坚持诚信经营、合法经营,杜绝发生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施工企业应要求新开工项目取得中标通知书1个月内,必须向施工企业总部提出办理外管证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须包含施工期限、付款条件等主要条款)、成立机构等文件。
(四)做好项目总体税收筹划
施工企业需要在充分研究并掌握税务政策的同时,加强对项目管理部的要求,不但要贯彻落实税务政策,还要将施工过程中需要交纳的税费进行有效核查,做好申报工作。除此之外,还要利用现行的税务政策,合理减税,保证施工企业的税收筹划能够达到预期目标,提高税收筹划工作的整体效果,达到降低施工企业税务负担的目的。同时,积极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建立良好的税企关系,遇到税务问题要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向税务机关人员请教、咨询税收政策,尽量做好解释和沟通工作,及时妥善解决问题。
四、结语
一、对非居民身份的判定
对外籍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首先涉及到的一个政策问题就是对纳税人的身份判定。外籍个人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原因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而取得所得时,其承担的是部分纳税义务还是全部纳税义务与纳税人的身份密切相关。按照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基本精神,在我国,居民应就其取得境内境外所得全部承担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仅就其取得境内所得部分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因此判断外籍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首先要辨认纳税义务人的身份:是居民还是非居民?因此判定纳税人的身份就显得十分重要。关于居民与非居民身份的划分,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在我国,划分纳税人身份同时采用住所和停留时间两个标准,达到一定的停留时间,即使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也可以构成居民,可以说,居民和非居民的角色可以互相转换。
税收上的非居民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时间不满一年的个人,他所应当承担的是部分纳税义务。相对应的居民则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应承担全部纳税义务。所以,这里所提到的外籍临时来华人员不能简单的定义为居民或者非居民,原因正像前面所说,居民和非居民的角色是可以互相转换的。
非居民的税收管理最重要的部分就是外籍临时来华人员的管理。而外籍临时来华人员又分别有很多不同情况:有境内企业邀请的,有境外公司派遣的,还有独立劳务个人来华的;另外,外籍临时来华人员的劳务报酬支付方式也不尽相同,有的是境内企业支付的,有的则是境外单位支付的,有的则是境内和境外单位共同支付。而境内支付和境外支付在纳税上又会随着停留时间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在我们实际征管中要区分不同情况有的放矢地实施管理。
二、目前我省外籍临时来华人员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征税,一直存在许多难题,困扰着基层税务机关的日管,特别是在自行申报、停留时间的确认、税款计算等方面尤为突出,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点:
(一)实际停留时间难以掌握。外籍来华人员由于随时入境,随时离境,统计其在华停留时间很不容易。特别是非境内企业雇佣的外籍人员,目前税务机关还无法及时准确掌握其税收动向。为此,国家税务总局20*年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97号文件,对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现行征管制度的缺陷,税务机关还很难及时准确的掌握外籍临时来华人员入境、离境、往返的时间和停留天数。所以在判定其是否构成居民纳税人或非居民纳税人方面存在很大的困难,而由于停留时间难以确定也就更无法准确确定其纳税义务了。
(二)取得应税收入难以掌握。外籍临时来华人员的收入比较复杂。有些临时来华人员的收入是由境内雇主支付,有些是由境外派遣单位支付,还有些则是在华工作期间无收入或自行取得收入,特别是境外支付的收入和自行取得的收入,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税务机关,都很难准确掌握其收入金额和收入时间。这也使纳税义务的判定和税款计算上产生困难。目前税收征管对外籍人员境外收入的监控主要是采取境外工资证明的形式。由于境外支付部分在境内企业帐面不体现,管理上不易确定其境外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以及确切的收入数额。特别是台湾地区来大陆的个人,目前两岸既无税收协定约束,又无情报交换往来,长期以来,该地区人员为减轻税负,想方设法瞒报收入,其境内收入申报额偏低,境外收入申报不实的现象一直普遍存在。而我们除情报交换外,还无其它有效途径掌控,以致这部份税收流失的局面难以避免。另外部门间信息交换渠道不畅,也使税务部门对外籍人员进出境的时间掌握难。一些地区(如中国香港)的出入境记录已使用智能IC卡,但由于税务机关无权读取卡内出入境信息,导致对于确定该外籍人员的纳税义务至关重要的中国境内停留天数无法核对,在某种意义上说,这已经成为一个征管盲点。由于信息滞后,临时来华人员如建筑承包商、教师等提供独立或非独立劳务人员,他们来华后由建设、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外经委等不同的部门管理,而且又具有一定的流动性,税务部门往往在获取信息后,外籍人员有的已经离境,追缴税款难度很大。
(三)纳税地点难以掌握。外籍临时来华人员在华工作地点不固定,很多外籍人员穿梭于各个城市之间,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很难界定纳税地点。另外,国家税务总局曾下文明确在一个月内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地点工作的可自行选择纳税申报地点。实际上,由于国内各地税务机关间信息不能共享,缺乏协调和配合,所以,对这部分纳税人的纳税地点和申报时间是不容易掌握和控制的。
(四)扣缴义务人难以确定。对于外籍临时来华人员的纳税申报管理最好的办法就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但在实际税收征管中,这种问题的解决也不是件容易的事,尤其是取得境外支付的收入和自行取得的收入外籍人员就无法确定扣缴义务人。长春市地税局涉外分局在20*年通过情报交换对一户企业的外籍临时来华人员进行专项检查,查补外籍个人补征个人所得税款574万元,涉税人员52人,而这些外籍人员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作为用人单位都不十分清楚。所以说,扣缴义务人的确定也是一个比较难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1*9年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241号文件规定:个人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任职、受雇应取得的工资、薪金,应由该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凡由于该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上述本应该由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中部分或全部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对该部分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拒实汇集申报有关资料,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这个文件规定,在税收征管中,我们可以确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然而,实际工作往往没有这么简单,首先是国税发[1*9]241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有所矛盾,而按照法律条文位阶来看,国税发[1*9]241号文件是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法律效力的,其次,既使规定了扣缴义务人,但由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自身获取信息的局限性,对于扣缴义务人来说仍旧不可能详细了解外籍临时来华人员的收入和停留时间,也就无法真正履行扣缴税款义务.例如通过今年3月份,湛江市地方税务局涉外检查分局在检查中发现一户企业外籍管理人员来华工作的工薪性报酬大部分由境外母公司支付,境内子公司仅支付少部分的生活性补贴,而这些外籍人员大部分仅就境内子公司支付薪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故一次查补了5名德籍来华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77.87万元的案例,可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们在征管上的漏洞。
(五)钻政策性的空子,外籍个人投资者避税情况严重。
1、利用外籍人员从企业分得的投资利润、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避税。部分企业由外籍人员个人投资兴办,他们平时不领取工资薪金,只在年终利润分配时取得收入,税法规定,外籍人员从企业分得的投资利润、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这就为此类外籍人员提供了有意避税的依据。而且,由于该部分收入免税无需办理任何手续,税务机关对这部分收入用途基本无法监控,如果外籍人员利用该收入分配员工工资,对其员工工薪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就会出现真空。
2、利用免税补贴政策进行避税。目前,外籍个人补贴、费用这些项目在各大会计事务所都是税收筹划的重点,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财税字[1*4]020号文件的规定,对外籍个人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以非现金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收入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和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那么,行政法学中行政法有两个最基本原则,一是行政合法原则,二是行政合理原则,可见"合理"一词在法律概念中位阶相当高,尽管在国税发[1*7]54号文件中规定了纳税人应当提供的一系列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合理标准"仍是缺乏可操作性的。部分外籍个人利用免税补贴的优惠政策,租赁高级别墅,送子女进贵族学校读书,一年申报的免税补贴达几十万元,接近于甚至超过其当年的工薪总收入,虽有疑点,但其上报申请补贴免税的手续齐全,资料完备,房租、学费等均有正规发票,完全符合减免要求,基层税务机关难以举证其不合理之处。有部分外籍人员提出政策没有禁止的就应认可,认为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由物业公司收取的其它费用都应计入住房补贴,子女赞助费、大学学费等都算子女教育费,即各项广义的费用都应计入免税补贴。这使得基层税务机关掌握免税补贴的征免工作中遇到较大的阻力。
(六)情报交换效能低,作用发挥不明显。一是情报交换所提供的境外收入证明一般是两年前的收入。由于大部分外籍人员任职时间短,情报交换资料所涉及到的许多外籍人员已离境或离职,这给核查及补税工作带来较大的难度;部分情报所提供的资料较为含糊,不够明确,未明确具体的收入项目,对于应在中国境内纳税及不应在中国境内纳税的收入也未进行区分,给核查工作带来不便;三是受到情报交换有关保密制度的制约,在对申报情况与情报交换资料进行核查的过程中所能采取的措施有限,核查工作的开展与企业配合程度密切相关,给核查工作带来较大的被动性;四是主动请求情报的回复时间太长,有些甚至是到下一年度才予回复,有的更是遥遥无期。
正是由于谈到的上述征管困难,所以外籍临时来华人员不申报纳税情况十分普遍。外籍教师、外籍专家、来华演出、医疗合作、学术交流的外籍人员等,他们在我国工作时间不固定,收入情况也各不相同,这些不确定因素使税务部门对他们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存在盲区。
三、对外籍临时来华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主要应采取的措施
由于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外籍临时来华人员逐年增加,据有关部门统计,每年在这些人员身上漏缴的个人所得税大约不少于几十个亿。所以,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成为我们税务部门个人所得税工作的当务之急。为此,我们应该在完善制度,加强监管、从增强协调和税收宣传上下工夫。目前我们应该采取的措施应该有以下几种:
(一)首先应加强对临时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制定出台一些政策、法规以及配套措施,加强税务机关同有关部门的协作和信息共享。虽然我国新颁布的《税收征管法》规定相关部门要加强同税务机关的合作,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办法而起不到实际效果。导致公安、海关等部门掌握的对涉外税收征管非常重要的信息,税务部门无法获得。因此,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应加强这些部门与税务机关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政府部门之间的协税护税网络建设,一是加强与公安、劳动部门、外经、外事服务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任职服务的外籍人员的基本情况;二是加强与文化、体育管理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境外团体、个人来华演出、比赛、表演审批情况;并通过演出场所、演出公司或经纪人,获取有关演出合同资料,做好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三是加强与建设主管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外国公司、个人来华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作业或建筑工程设计的相关情况。四是加强与教育、科研主管部门的联系,了解来华从事教育、研究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明确外籍人员免税补贴的标准和尺度。例如外籍个人取得的住房、伙食费、洗衣费由于在把握“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尺度上不易掌握,所以应该规定具体额度或比例,只有有了明确的政策依据,基层税务机关才能更有效的执行,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外籍个人免税补贴的政策顺利贯彻,也才能体现国家制定免税补贴政策的初衷。
(三)国家应该推行外籍临时来华人员的税收申报登记制度并进一步明确扣缴义务人责任。外籍临时来华人员在纳税申报上一直是我们的薄弱环节,由于临时来华人员难于监管,国家应尽早设立相应的协作制度,在公安、教育、海关、税务、企事业单位间建立协调机制,做好双向申报。对从中国境外取得应税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外籍人员,除实行按期自行申报纳税外,还要求其在次年3月31日前,填报提供居住、收入等相关证明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缴手续。进一步把扣缴义务细化到每一个管理环节,并明确接收单位负有报告义务,使整个外籍临时来华人员纳税申报更加具有操作性。建立外籍人员税务登记信息管理库,把好入境登记第一关。目前我国对外籍人员进出境的管理重心主要放在检验检疫上,而对其在华取得收入后的完税情况并没有记录。因此建议国家出台政策规定,要求临时来华人员入境时应首先在税务机关或相应的机构税收申报登记后方可进行其他业务活动,离境前应办理离境登记后方可办理出境手续。这样可以从源头上控制外籍临时来华人员的出入境情况。来华的外籍人员取得收入,应该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进行税收申报,内容包括来华目的、护照号码、委托合同名称、工薪收入标准、联系方式等,税务部门应建立“一人一档”的电子档案,登记《外籍人员在中国工作登记表》,并及时对相关情况进行分析、整理和审核,便于进行跟踪管理。
(四)在对外籍来华人员进行交通、购物、文化等一系列宣传的同时,还要加强对我国税法的宣传。通过有关部门主动宣传我国税法,讲解有关税收制度和纳税申报程序,来强化外籍人员的纳税申报意识。
刘剑文:
各位老师、同学,晚上好,很荣幸能参加这次高峰对话。个人所得税自1799年诞生于英国,迄今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目前我国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施正文教授刚才已经介绍了。我主要说两个问题:一是国家征收所得税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也就是为什么国家可以征收所得税。二是怎样看待所得税征税公平问题。
首先,关于国家征收所得税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税法乃是国家强制、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之法,税法也被称为是“侵权法”,因为其是对纳税人财产的否定,是对纳税人权利的剥夺,是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侵犯。只不过与其他的侵权所不同的是,这种对纳税人财产的侵犯是由国家授权的,是国家法律所认可。
但国家为什么收税,为什么能够收税呢?这就涉及到国家课税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关于税收的征收依据,大概存在以下几种学说:1.公需说,也称公共福利说,流行于17世纪,其代表任务是法国的博丹和德国的克洛克。该学说认为,国家的职能是满足公共需要,增进公共福利,为此需通过征税来获得实现其职能的费用。2.交换说,也称利益说,发端于18世纪,主要代表有卢梭﹑亚当,是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为基础发展的结果。该学说认为,国家和个人是各自独立平等的实体,国民因国家的活动获利,理应向国家纳税以作为报偿。个人给国家税款,国家给个人以保护。3.义务说,也称牺牲说,起源于19世纪英国的税收牺牲说,黑格尔为其代表之一。该学说认为,个人生活必须依赖于国家的生存,为了维持国家生存而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4.经济调节说:也称市场失灵说,是凯恩斯理论的重要观点。该学说认为,由于存在市场失灵,市场机制不能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公平分配社会财富,因而需要社会经济政策予以调节和矫正。而税收正是达到这一目的的重要手段,发挥法律的调节功能,对市场进行干预,为公众提供公共物品。
税收是以经济自由为前提的,应与宪法无条件的保持一致。公民的权利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即人身权和财产权,税法主要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1913年美国宪法修正案重新恢复开征所得税,我国宪法第56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并于1999年7月1日起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就其所得也应缴纳税款。税法上的可税性,即税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合理以合法为保障,合法是以合理为实质内容的。
其次关于社会公平问题。公平是税收的基本原则。社会公平一般分为“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所谓横向公平,就是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的税;而纵向公平,就是纳税能力不同的人,负担的税负则不应相同,纳税能力越强,其承担的税负应越重。怎么判断纳税能力的大小呢?通常以纳税人所拥有的财富的多少、收入水平的高低或实际支付的大小等作为判断依据。纳税能力的判断标准,在理论上又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之分。按照客观说,纳税能力应依据纳税人所拥有的财富、取得的收入或实际支出等客观因素来确定。而主观说则强调纳税人对国家的牺牲程度,也就是纳税人因纳税所感到的效用的牺牲或效用的减少应相同。
我国通过20年来的改革开放,人们的生活、收入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同时开始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贫富悬殊”现象,东西差距、城乡差距、以及不同的社会阶层之间的收入差距逐渐加大。如何运用税收手段调节收入分配,实现收入分配公平,就成为税收的重要职能之一,也对我国的所得税制度改革提出了要求。对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1)税制模式的转变,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目前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应转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体现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的趋同势态。这样,既坚持按支付能力课税的原则,又对纳税人不同来源的收入实行综合计算征收;坚持对不同性质的收入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所列举的特定收入项目按特定税率和办法课征。此外,它还有稽征方便,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偷、漏税的特点。(2)进一步规范税前扣除。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统一固定数额的费用扣除,这种税前扣除办法虽然简单,但是不能起到公平税负的作用。对纳税人不同的应税所得,应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随着国家物价水平、汇率等的变化,规定浮动的生计费用。(3)税率调整。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三种适用税率,一是工资、薪金所得的适用税率;二是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至35%
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其余应税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税目分为十一类,其中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采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规定的最高税率为45%.从各国降低个人所得税税率的趋势来看,45%的税率是过高了。据测算,我国工薪收入者扣除800元费用后,缴纳个人所得税者约为1%,而1%的纳税人中,大部分只适用5%和10%的两级低税率。可以说第五级至第九级税率意义不大,适用者甚少,却使我国税制空背高税率之名。再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今后在相当长一段时间能适用第五级(月薪4万元以上)以上税率的纳税人亦为数不多,故有必要适当降低税率。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
,从税制看,现行税制只统一了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并没有将内资企业所得税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合并,一些税收优惠措施只能由涉外企业享受,外商企业所享受的是一种“超国民待遇”。这作为一种过渡措施是必要的,但是从长远意义来看,税收优惠措施对吸引外资的作用将会逐步减弱,不利于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不利于内资企业和涉外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妨碍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
施政文:刘剑文教授主要论述了两个问题,一是可税性,即税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二是从社会公平出发,阐述了对我国所得税改革的一些见解。下面有请刘桓教授。
刘桓:我主要说两个问题。第一,中国的税制与世界各国是不同的。不同税制的选择不是一项简单的技术问题,它的选择与很多因素相联系,如一个国家自身的政治、经济制度,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国民的觉悟意识,除此,与这个国家的历史、文化,民俗也有相当大的关联。世界各国对税制模式的分类,大体有以下几种:
1.“盎格鲁撒克逊型”,以直接税也就是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国际上选择这一税制模式的主要是那些人均国民生产总值高,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占居主要地位的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像美国的所得税就占到税收的85%.这一税制模式能较好地发挥收益税的优势,更好地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保持收入的稳定,更直接地体现政府的行政意图和目标。
2.拉丁、欧洲型,这是以增值税等间接税(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选择这一税制模式的多为经济发展比较落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相对较低,经济管理尤其是税收管理水平较差的发展中国家、如爱尔兰、芬兰、印度、泰国和中国等国。这一税制模式能较好地发挥流转税易征收、好管理、能保证财政收入的优势,能更好地体现税收的效率和中性原则。
3.日耳曼型,国际上也称之为中间型,是直接税和间接税并重的税制模式,所得税与流转税二者都不偏废。选择这一税制模式的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法国、英国、哥伦比亚、马来西亚和丹麦等国。这一税制模式是直接税与间接税并重,因此,更能兼容直接税和间接税各自的优势,更好地体现税收的各项职能和原则。
我国目前实行的税制属于第二种,主要以流转税为主,所得税比重较少。这与美国等发达国家是不同的,总的来说发达国家,其流转税的比重较小,而发展中国家所得税所占比重则比较小。
第二,关于个人与企业所得税的改革。关于近期税改的方向,可以参照十六届三中全会政府工作报告,其中在完善财税体制提出近期(本届政府)的七大任务:
(1)实现增值税的转型,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将设备投资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2)改革出口退税制度。(3)“两法合一”,即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两条税法必须合并。(4)
完善消费税,适当扩大税基。(5)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6)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收费。
(7)推动农村税务制度改革。税收与人民的利益休戚相关,国家选择税收,人民选择政府。
然而,虽然税收特别是所得税的征收对解决社会公平问题就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并不能对此抱太大的希望,因为社会公平不公平不是由税收制度的完善与否决定,一个好的完善的税收制度也不能保证社会公平。真正决定社会公平的在于财富的初次分配,社会公平的实现不能仅仅看到税收制度,还应注意的税收的前端和后端。初次分配决定了不可能实现结果上的公平,及时通过所得税的调节也一样不可能实现,所以我们对所得税改革所能带来的不用抱太大希望。
施政文:
刘桓院长强调了要素分配,认为要素分配是社会公平的决定性因素,我们不能对所得税改革寄予太多的希望。对所得税制度的改革,刘院长持的是一种比较悲观的态度。下面我们有请人民大学的徐孟洲教授作精彩演讲。
徐孟洲:
谢谢施教授,谢谢各位老师同学。关于所得税改革与社会公平,我主要有以下几点看法:
第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呼唤社会公平。任何社会都充满了各种各样的矛盾,而要建立和谐社会,就必须减少矛盾,协调各种矛盾,均衡各方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公平。社会公平的一个很重要的表现就是财富分配公平,当然还有其他的一些公平。社会公平的实现将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奠定坚实的基础,这就要求法律制度能为之提供保障,实现交易、竞争、分配的公平。所谓公平,就是指处理事务时,能够一视同仁,不偏不倚。法律的精髓就是公平正义,这又包括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形势公平是必要的,实质公平更是我们始终追求的目标。目前除了强调形式上的平等之外,我们还得要追求实质上的平等和公平。这种要求反映在税法上就要求税收法律制度能够保障税收公平,即公平税负,也就是国家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均衡。
第二,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防止分配不公,是促进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
其中,直接税,主要是所得税,在促进社会公平方面的作用更是明显。它对于调节收入分配、公平税负、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保证财政收入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对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也是最大的。
第三,改革和完善我国所得税制度、促进社会公平是建设和谐社会的迫切任务。对于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我是支持刘桓教授的观点的,就是在实现社会公平上,不应对个人所得税的改革给予太大的期望。社会不公是与社会财富的初次分配紧密相关的,比如“灰色收入”,就不是税法所能规制的。另外社会公平与一个国家的经济结构也是相关联的。我认为应当首先惩治腐败,规范“灰色收入”,然后再来规范个人所得税。对于企业所得税我也是主张“两税”合并,消除内外差异、内外矛盾,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这也是我国所得税法改革的必然趋势。
至于两税合一,是否需要有一个过渡期,这只是技术层面的问题。两税合并的方案之所以迟迟不能成行,最大的阻力就是地方对外商撤资的担忧。但是否两税合并之后真得会造成外资的萎缩还是值得研究的,当初给外资以税收上的优惠,目的就是为了吸引外资,事实证明,这的确也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对外商的吸引渐渐转向良好的投资环境,转向市场、销路、廉价的劳动力和原材料,税收则退居其次。2004年底美国通过了本土投资法,通过降低所得税税率来吸引广大的投资商投资于本国,吸引海外资金的回流,从而带动本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税率是15%,实际税率是11%.而内资企业目前的名义税率是33%,实际税率为23%左右。无论是名义税率,还是实际税率,内资企业的税负都是外资企业的一倍。长期以来,内外企业所得税不统一,税负不均等,给国内企业造成了过重的负担,也是造成我
国企业诸多问题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两法合并的步伐应加快进行,建立规范、统一的法人所得税法。
施政文:
听完了三位教授各自的观点,我们可以将其大致分为两派,一派是刘桓教授,对我们的所得税法改革持悲观态度,认为不应抱太大希望;另一派就是刘剑文教授和徐孟洲教授,他们都主张我国的所得税法应进行改革,并且也是对此抱有希望的。在我们的法学研究中,有“应然”与“实然”之分,从规范分析到实证分析。在下面的回合,我们希望能看到两派的交锋。我们今天就从“应然”的角度出发,进行规范分析,请三位教授再谈一下公平与效率之间,纵向公平与横向公平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还是有请刘剑文教授。
刘剑文:
对于所得税改革与社会公平的关系我还是基本上同意这位刘教授的观点的。
的确现在中国社会的公平问题不是靠所得税法的改革所能解决的。我们的经济体制、特别是政治体制还很不完善,社会公平的实现还有待于“吏治”改革。像现在好多省已经免征农业税,但是农业税的取消并不能解决农村所存在的问题。因为农村矛盾更多的表现为干群矛盾。对于收税的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一般来说奉行的都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但我认为在所得税上,特别是个人所得税,应该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
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完善,首先应该是税法要素的科学规范。纳税主体来说,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是以个人为单位进行纳税的,但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个人和家庭。从公平角度来看,以家庭为纳税主体对非劳动收入如股息、利息、红利会较公平地对待,因为以个人为纳税主体时对这些所得的源泉扣缴根本不考虑其实际纳税能力,在以家庭为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这些所得并入家庭总收入再对某些项目进行扣除,能更好地体现综合纳税能力。
对于征税对象和税率这两个要素的规定,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现阶段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分为十一类,其中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占70%以上,这个现象是不合理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档次过多、最高边际税率也过高;对于偶然所得的税率为20%,而工薪所得的税率却可高达45%,对于勤劳所的要征收如此高得税,是不利于鼓励纳税人勤劳致富。税前费用扣除也需要进一步规范,近年来中国相继实行了医疗、住房、教育等改革,这些改革使得老百姓支出加大,标准扣除太低,已经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和财政的需要。不同的纳税人取得不同的应税所得,所花费的成本和费用不相同,故费用扣除应有所区别。此外还要考虑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就东部和中西部发展水平确定一个发展指数,正确制定不同的扣除标准。法定扣除还应考虑家庭负担的差异,应该制定出有赡养父母的家庭和不需要赡养父母的家庭不同的扣除标准。因此,《个人所得税法》对生活费给予的扣除,不应是固定的,而应是浮动的,即应随着国家汇率、物价水平和家庭生活费支出增加诸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同时,应该统一中外纳税人的扣除标准。虽然所得税在社会公平中扮演的角色有限,但是也应重视。
刘桓:
关于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我认为应当是效率第一。这涉及到对公平如何定义的问题。不同的人对公平的定义是不一样的,马克思说过复杂劳动是简单劳动的倍加,所以从事复杂劳动的人获得比从事简单劳动的人多一些说得收入是应该的。这还涉及到一个机会成本的问题,博士生毕业之后为什么要求工资高,因为他要弥补自己三年所丧失的机会成本。一般而言,一个社会中的年轻人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而老年人和尚未有工作的人则对税法的公平期望更高,但从社会发展的规律来看,社会发展需要年富力强的富人积极投资,为其他人创造就业机会和为国家增加税收而来推动。对社会贡献最大的人课以近乎没收的高税率,再由国家进行低效率的投资,这对社会效率的提高和社会财富的增加是不利的。税收有很多种,不同的税种有不同的分工,所得税应该体现社会公平。个人所得税应该起什么样的作用,这个是要推敲的。个人所得税即使在调节的过程当中,也有两面性,也就是说在实行公平的同时,也可能伤害纳税人投资的基础或者是他的积极性。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并不是无限的,美国的麦克尔。博斯金来中国的时候谈了一个问题,世界税制改革的潮流,个人所得税似乎并不是最优的,因为它可能影响到投资行为,对像比尔。盖茨这样的大企业家,政府按百分之七八十征税的话,微软的公司可能早就没有了。公平不公平,不仅要看个人收入的高低,要看他的钱怎么花。对于有钱的人,不仅要调节收入,更主要的是要调节支出。
支出的方式不外乎两种,投资和消费。“杀富济贫”,牺牲效率来换取暂时的公平是不明智的。解决这个问题靠社会各界引导企业家把钱拿出来投资。所以我们鼓励投资可以让他少交税。税收的本身就有导向作用,而且这个导向的作用还非常重要。国家完全可以通过税收让私营企业主多投,多投资对社会是有利的。
如果不投资而去消费的话,我们可以通过消费税来进行调节。我们要学会把握人们的纳税心理,利用人性化的设置,利用人类的贪婪、愚昧来达到税收的目的。
施政文:
感谢刘教授。下面请徐孟洲教授为我们阐述他在这问题上的观点。
徐孟洲:
说到税收的公平问题,首先第一个问题就是税收本身是公平的吗?大家都知道税收是国家征税机关无偿、强制征收的。既然是无偿、强制的,就难说是公平的。所以税法被称为是“侵权”法,当然侵权两个字是要加引号的。什么是公平,前面已经说过了,就是在处理事务时,一视同仁,不偏不倚。至于公平的衡量标准,也不是绝对的,这个标准是有它的发展阶段的,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标准,这是与历史传统有联系的。在众多标准中,“受益标准”应该是最重要的,以享受政府公共服务的多少作为衡量公平的标准。谁受益谁付费,谁受益谁交税,这是公平的。比如说车船使用税,当然是那些有车的人才用缴纳。还有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能力标准”,就是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作为公平标准。如何判断纳税能力,在理论上又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之分。按照客观说,纳税能力应依据纳税人的财产、收入或支出等客观指标来确定。而主观说则强调纳税人因纳税所感到的效用的牺牲或效用的减少应相同,或者纳税后的边际效用相同。
税收效率是税收学中与税收公平同等重要的原则问题,就目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来说,税率是应当降低的。税负太重,使经济落后的原因,太讲究公平福利了,就难免会丧失效率。只顾公平,不讲效率也是不行的。比如,瑞典的税率是很高的,所以爱立信等比较大的企业就将自己总部搬出瑞典,这对瑞典的经济来说应该不算是件好事情。
税收效率除了经济效率外,还包括税收的行政效率。我们在征税时也要考虑到成本问题,充分考虑这个税制的开通是对经济的促进还是阻碍。我们强调公平的同时也应反对绝对公平、平均主义。个人所得税如何才能体现公平呢?首先应该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报,夫妻可以选择是单独申报还是两个
人联合申报;税制改革要求由于一个度,拿遗产税来说,提的抬高就会影响效率的发挥。另外我们的费用扣除额也应当予以增加,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有些人把费用扣除额经常称为“起征点,这是不对的。起征点和免征额还是不同的。
总的来说,在一个总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发挥一定的效率促进作用,对于公平也应当恰当处理,公平与效率应该兼顾。至于哪个更优先一些,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认为良税、恶税的评判标准,也就是: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我认为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
施政文:
听完了三位教授对公平与效率的看法,相信能给大家带来很多启示。税收公平主义是税法的发展过程中一直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则,也是税法一直追求的目标。
我国目前也掀起了税制改革的狂潮。刘建文教授目前也正在组织一个税法的国家研讨会,我们请他为我们介绍一下这个研讨会的一些信息。
刘剑文:
我想先对刚才的公平效率问题再说两句。首先我想说的是我国税收体制的内部安排上,收益的分配,收益的分享都是不公平的。特别是中央和地方之间,现在有很多税收都是由中央统一管理的,地方所剩下的就已经很少了。毕竟公平是相对的,不公平才是绝对的。另外,所得税的内部也是不公平的,不同的税种之间,内外企业之间,都是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的。其实遗产税是对所得税的一个补充,它将有助于所得税更好的实现社会公平,协助解决社会不公。但是遗产税何时出台,怎么出台,这都还是一个问题。税法是极其复杂的,一部法律是复杂了好还是简单了?当然是复杂了好,只有复杂了我们这些人才有事情干,才有饭碗。税法具有很强的国际性。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但它的税法却是成文法。我们这次要组织这个研讨会,就是要遍邀世界各国的税法国家,让他们了解中国目前的税收法制,我们也希望从他们那里借鉴一些国外税法的理念,为我国的税法改革有所助益。能够制定一部好的税法,应该是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税法,是宏观调控法,一般都是将其划归在经济法内。但我认为它是一个综合法律部门,它跨越了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国际法,是全方面、多角度,多部门、多学科的综合法律部门。它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而不是从属于经济法。当然我这么说并不是否定经济法,只是认为税法应当单独出来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我们在研究法律时,应该避免受到法律分科的限制,就像一个律师拿到一个案子,他不会想这个案子时属于哪个法律部门的,而是找出其中所有的法律问题,来进行解决。我们在进行研究时也应当这样,我们应当打破部门法的界限,以问题为中心;也应打破国内法、国际法的界限;还应打破理论与实践的界限,实现理论与实践的互动;最后应该打破历史与现实的。
施政文:
对于所得税改革,牵涉到一个界定问题,就是所得税应该是“富人税”还是“穷人税”呢,当然还有俄罗斯的“单一税”。对于这一点我们请刘桓局长讲一下他的看法。
刘桓:
就像公平具有相对性一样,税制的优与不优也是具有相对性的。我认为个人所得税法既是富人税,也是穷人税,看从什么角度来看。因为它要向富人征税,所以说是“富人税”,而它要帮助穷人,所以又是“穷人税”。税法改革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技术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要有一个出台的好的时机。并且我们认为一部好的税法不应该不太过复杂,而应当简化,否则复杂的税收机制带来的就是税收成本的高昂,这也不利于效率的实现。立法越复杂越完善,在实践中就越难做得到,这要考虑到现实中的可行性问题。
施政文:
刘教授的主张就是简化税制。在税收征管上,目前我国主要有两种方式,即自行申报和代扣代缴,这两种方式都是存在着问题的,我们请刘剑文教授谈一下对完善税收征管的看法。
刘剑文:
我国目前实行的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收方法,申报、审核、扣缴制度等都不健全,征管手段落后,难以实现预期效果。自行申报制度不健全,税务部门无法对个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获得真实准确的信息资料,许多达到征税标准的纳税人可以轻易地逃避纳税义务。代扣代缴难以落实,在实践中并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制约和保障,使税法的相关规定难以落实。自行申报体现了在民,这里还涉及一个税务机关的性质问题,究竟税务机关只是一个收税的行政机关还是一个执法机关,这个定性是很重要的。拿完税凭证来说,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纳税人索取税务机关才给,但完税凭证的交付究竟应该作为纳税人的一项权利还是税务机关的一项义务是值得我们考虑的。我认为税务机关的性质应该有两个,一是依法收税的机关,而是为纳税人服务的机关,税务机关的权力来自人民授权决定其必须为纳税人服务。
施政文:
谢谢刘剑文教授。下面请徐孟洲教授为我们谈一下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徐孟洲:
关键词:施工企业;税收筹划
为了在激烈竞争的市场中承揽到施工任务,施工企业相互压低报价、垫资施工的现象非常普遍,致使企业资金紧张,缩小了施工企业的利润空间。在这种情况下施工企业应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税收筹划水平来缓解压力,扩大利润空间。从法律上讲,依法纳税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而依法进行税收筹划也是纳税人应有的权利。施工企业要树立税收筹划意识,用合法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从而提高企业效益。
一、税收筹划的一般特点
税收筹划,就其目的和结果而言,又称节税,是指纳税人在税法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充分利用税法规定的优惠政策,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等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采取合法的手段,最大限度地采用优惠条款,以达到延缓税负或减轻税收负担的合法经济行为。它充分利用税法中提供的一切优惠,在诸多可选的纳税方案中择其最优,以期达到整体税后利润最大化。税收筹划具有合法性、积极性、选择性、和收益性等特点。
二、施工企业税收筹划的思路
施工企业是指从事房屋、公路、铁路、桥梁等土木工程生产的企业。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应就其取得的营业收入缴纳营业税等流转税,就其拥有的财产缴纳房产税等财产税,就其实现的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等。对施工企业来说,其税负主要是营业税与所得税。
(一)施工企业营业税的税收筹划思路
1、合理利用对不同税目的选择。工程承包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时,可将营业税划归为两个不同的税目,即建筑业和服务业。工程承包公司对工程的承包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由工程承包公司同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然后将设计、采购等项工作分别转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承包公司只负责各环节的协调与组织。第二种形式是工程合同由施工单位同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公司负责设计及对建设单位承担质量保证,并向施工单位按工程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对于第一种形式,即工程承包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无论其是否具备施工力量,是否参与工程施工业务,对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于第二种形式,工程承包公司不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不与建设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仅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的中介人,无论工程承包公司是否具备施工力量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建筑业的适用税率为3%,而服务业的适用税率为5%,税率的差异带来税负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工程承包公司可通过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达到节税的目的。
2、纳税时间的合理选择。同一笔税款,尽量延迟交付可以取得资金的时间价值。这些资金暂时留在企业里,可以减轻企业流动资金短缺的压力或者可以减少企业在银行等机构的贷款,减少财务费用。所以,利用税法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合理选择对本企业有利的结算方式,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尽量往后推迟,也是一种重要的税收筹划方法。另外,由于施工企业作业周期长、耗费资金大,所以很多施工企业都采用预付工程款、分期结算等方式,纳税时间的选择对施工企业则显得尤为重要。
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或竣工后结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二)施工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思路
1、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企业所得税与纳税企业年度内全部经营行为及其结果都有联系,它是对企业经营成果的认可,在企业总税负中占较大比例。因此,企业所得税可以说是纳税筹划的核心税种。从纳税筹划的角度,施工企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寻求减少纳税额,延缓缴纳税款的途径。
(1)选择有利的所得税预缴方式。我国企业所得税采取按年征收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征管办法,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企业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做偷税处理。税法规定了三种预缴方式: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首先从纳税筹划的时间价值观念出发,企业应尽量降低预缴所得税。其次,企业应在预测未来年度盈利水平的基础上,选择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预缴方式。如果施工企业估计未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呈下降趋势,则不宜再使用现行的预缴税款方式。相反,如果该企业估计未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将呈现增长趋势,则可继续使用现行的预缴税款方式。
(2)利用固定资产折旧政策。固定资产折旧是缴纳所得税前准予扣除的项目,在收入既定的情况下,折旧额越大,应纳税所得额就越少。就折旧年限而言,缩短折旧年限有利于加速成本的收回,可以使后期成本费用前移,而使前期会计利润发生后移。在所得税税率稳定的情况下,由于资金存在时间价值,这样因增加前期折旧额,把税款推迟到后期缴纳,相当于依法从国家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另外,由于施工企业普遍采用项目管理,项目经理对工程项目的安全、工期质量、效益负责,项目经理出于自身项目效益的考虑,推迟固定资产的入账时间以降低固定资产及周转材料在本项目的提取摊销,从而虚增当期利润,增加了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数。因此施工企业应加强对项目财务管理的检查,确保购置的固定资产及时入账,避免企业放弃折旧费用对应纳税所得额的抵扣效应。
(3)选择合理的存货计价方法。在包工包料方式下,材料物资成本是工程项目总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施工企业往往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在采购材料时,施工企业应采用经济订货批量等方法降低材料物资的采购成本。存货的发出计价,包括按实际成本或按计划成本计价。而新企业会计准则下实际成本计价又有加权平均、移动平均、先进先出和个别计价等多种方法可供选择。选择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将会导致不同的会计利润和存货估价,通常在物价持续下降的情况下,选择先进先出法计价,可以使期末存货成本降低,本期销货成本提高,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相对减少,从而达到减轻企业所得税负担的目的;反之,在物价持续上涨的情况下,则应选择加权平均法计价来减轻企业的所得税负担。
2、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筹划。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地点既可以是营业税应税劳务所在地,也可以是企业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居住地,一般情况下只要能出具在企业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居住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和个人所得税缴纳明细表)就可以无需在营业税应税劳务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方式有两种:一是查账征收(俗称申报缴纳);二是核定征收。目前地方税务局一般只对在本地注册且账簿健全企业的个人所得税按查账征收办理,对外地企业和账簿不健全的本地企业按核定征收办理,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比率为施工产值的0.2%-2%不等,这样个人所得税纳税额比申报缴纳的纳税额要多出几倍甚至几十倍,多出部分最终只能由企业承担或变相由企业承担,而这部分支出又不能在税前扣除,还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就要求施工企业建立健全会计账簿,规范会计核算,尽量达到查账征收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祝铁耀。浅议纳税筹划在施工企业中的应用[J]。科技信息,2007(16)
小程从容答道:“当然是这盒月饼的完税证明啦,如今公司发月饼都要缴税了,老板总不会让我为了盒月饼亲自跑到税务局去缴税吧。”
李老板霎时无语……
从天而降的“月饼税”
从9月1日起,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将全面实施,新个税法实施后,月收入低于3500元(扣除“三险一金”后)的工薪族不用再缴纳个税。工薪所得纳税人占全部工薪收入人群的比重,将由目前的28%下降到8%以下,从而使个税纳税人数由现在的约8400万锐减至约2400万。据统计,全国6000万人免缴个人所得税,意味着这些人的收入得到增加,顺应了富民要求,有利于拉动内需,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可谓一举多得。
但是,另一方面也应看到这次个税调整亦有其局限性。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或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而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税务部门解释,单位、企业在发放实物或其他有价证券给员工时,应按税法规定并入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扣缴个税。
从条文上看,月饼这类属于个人所得物品,应当交税。然而,吃月饼要交税,直观上还是比较新鲜的。国情之下,员工在中秋节得到单位发放的月饼,一般是视作感情联络上的馈赠,这种感情联络方式,一年中也难得几次,再精打细算的人,也不会计入工资收入之内。所以,征收“月饼税”,必然引起人们的诧异。
无所不在的间接税
在中国,对于纳税人而言,许多人以为只有发工资时才会上缴个税,其实不然。在现实社会中,几乎已经没有能完全自给自足的个人,人们或多或少都要购买自己不能生产的消费品。所以,个体的消费活动和企业的生产活动、销售活动一样,都有一个纳税的步骤,只不过有些是直接交了税,有些是间接交了税,但归根结底,羊毛出在羊身上,对企业的征税,通常都可以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以一个普通纳税人来说,从一大早开始就开始缴税。早上起床第一件事,打开水龙头洗脸,这时候增值税的纳税行为已经发生了。你用水,说明自来水公司在销售水,这个售价里就含有增值税。自来水公司要向税务局交纳所得税和增值税,而其中的增值税虽然是自来水公司交,但负担者是每一个用水人。
也就是说,自来水公司向税务部门交纳增值税是替每一位使用者缴纳。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增值税的税率是13%,如果你一个月用了10吨水,每吨水的价格是0.8元,10吨水就是8元,其中就含有增值税1.04元。
然后你乘公共汽车上班,公交车公司交的营业税,也是在替每一个乘车人向税局交税。换言之,公民享受服务的同时也在交税。
此外,人们在生活中的其他场合也可能交税。如果你买车,要交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如果你买房、卖房,要交相关的契税、印花税,也可能交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如果你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税就更多,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建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因此,个人所得税仅是一种“直接税”,它对于工薪阶层是认知度最高的税种。但他们并不清楚,除了每月工资单上标明了上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以外,每天的衣食住行,自己的每一次日常消费,都包含了纳税行为。
据了解,2010年的个人所得税数额,仅占了中国税收总收入的7%左右。而仅增值税和营业税两项,就占据了税收总额的44.2%。大部分个人承担的“间接税”,都隐藏在不易察觉的经济行为之中。
据财政部和国税总局的网站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共有19个税种,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等等。业内专家评论说,尽管这些名目繁多的税种看似与普通百姓无关,但事实上它们隐在幕后,最终都隐含在商品价格中,由每一个消费者来埋单。
税改:富民才是正道
实际上,中国政府的税收和财政收入自1994年实行分税制改革以来,已经保持十几年超高速增长了。依照中国社会科学院财贸所《中国财政政策报告2009/2010》的计算,按全口径计算(政府预算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外收入、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社保基金收入)的中国宏观税负,在2009年为32.2%,这不仅大大高于很多发展中国家,和欧美等发达国家比较也不算低。根据世界银行的数据,低收入国家的宏观税负平均为13%左右,中上收入国家平均为23%左右,高收入国家是30%左右。中国的宏观税负已经达到了34.5%,这意味着什么?
这实际上与中国高速增长的税收有很大关系。根据这些数据,分析近些年来中国税收超高速增长的原因和内在动力时不难发现,最为重要的一点是,中央政府决策层、包括财政部、国税局一直有较强的增加税收收入的冲动,并将其作为行政目标。这一整体政策导向,与十七大报告提出乃至在“十二五规划”中所确立的“逐步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似乎是相悖的。因为,从国民收入初次分配中政府税收、劳动者报酬和企业营业盈余三分法来看,即使国民收入的“蛋糕”被不断做大,如果政府税收仍保持持续的超高速增长,居民收入和企业利润的相对份额必定会相应减少。
现实情况是,国民收入蛋糕越来越大,而诸如“月饼税”之类的各种税收也跟着“水涨船高”。税收,归根结底应与富民紧密相连。如果税收制度追求锱铢必较,“月饼税”、“加名税”等怪胎就会越来越多,居民负担就会越来越重,被剥夺感就会越来越强,有违富民导向。
要富民,税收就应多做“减法”。资料显示,近10年来,我国税收收入增长一直高于GDP增长速度,而居民收入增长一直低于GDP增长速度,今年上半年,全国财政收入增长30.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13.2%。税收大幅增长,不仅意味着发展形势好,有时也是公民或经济组织的负担体现。在一个时期,社会财富这块“蛋糕”是一定的,如果税收增速总是高于居民收入增速,税收切的蛋糕越来越大,如何保证个人所得同步增长?如果不及时清理不合理的税费,不能最大范围地“减税”,最大限度地让利于民,居民收入就难以赶上GDP,富民之路就会变得异常艰辛。
当然,做好税收“减法”,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无疑,“减税”肯定受到纳税人的欢迎。从这次个税改革看,“减税”、让利于民,进一步减轻企业和居民的总体税负,也是政府的主张。然而,“减税”必然对现实利益格局作出新的调整,可能会受到既得利益者的抵制。“减税”,需要有关方面顺应富民期待,拿出“向我开炮”的勇气,反思税收理念,削减不合时宜的税收。更为重要的是,税收绝不仅是哪个部门的事,而是涉及公众权益的大事,需要公众的积极参与,需要民意对税收制度有刚性约束。
3月25日,济南住房个税征收政策发生根本性变化,一直对新售价按核定税率1%征收的政策,因原购房价值信息已基本被税务部门掌握,而改为按销售差价的20%税率征收。按差价20%征收的房子不包括房改房和拆迁房。房改房由于其当初购房时认购价格偏低,缴款数额太少,原购房价值不好确认,故仍按核定税率1%征收。拆迁房由于政策原因,也还按1%征收。
此外,对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执行原政策,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自用生活用房的起始时间,以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明或《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上注明的时间,按孰先原则确定。
据济南市地税局住房交易办税服务大厅工作人员介绍,按照国家税法规定,销售住房收入属个人所得税征收税目“转让财产所得之内,应按差价(本次交易金额减去房子原值)的20%征收,但多数纳税人不能或不愿提供原购房发票,税务部门无法确认房子原价,所以济南一直以来一般按房产销售价格的核定税率1%征税。由于房价上涨速度过快,业户赚取的差额巨大,而这种征收方式缴纳税款普遍偏低。在这种情况下,许多能提供原房购房发票的售房业主过户时也不愿提供。对此,税务部门与房管部门合作,借助房管部门信息平台,掌握到多数过户房产的原购房发票契税缴纳证明等资料,实行按差价20%征收的条件成熟。至此,济南执行按差价20%征收房产个税的政策实行条件成熟。
政策一出,二手房市场一片哗然。投资者担忧自己出售房屋的收益将会大打折扣,而二手房中介也在担心交易成本大幅上升会影响成交量。
按现在的政策执行,一套五六年前购进的房子,交易时可能要缴7万多元的个税。21世纪不动产工作人员介绍,以一套100平方米的鲁能领秀城房源计算2003年,该房子以单价3500元、总价35万元买进,前两天卖出时为单价7600元总价76万元,如按以往征收方式,房东须缴纳总价1%也就是7600元的个人所得税,如按最新规定,以该套房源“转让所得”的20%计算,房东须缴纳个税82000元。房东要多缴7440075的个税。
国税总局权威人士指出:过去二手房交易个税征收不力,是因为个人转让住房发生的相关费用扣除标准不够明确,各地执行不一,一些纳税人瞒报交易价格或者不能 提供与纳税有关的房屋交易信息,使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难度较大,一些地区对二手房交易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不到位,影响了执法刚性。严格地说,无所谓强制征收,税法规定征收的都应征收,如果应缴未缴的,税务机关有权补征并做相应惩罚。
有关专家谈到此次征收个税的影响,提到主要有两点:第一就是打压了二手房交易市场,同时拉动了一手新房市场,其次拉动了二手房租赁市场,济南大部分二手房买卖挂上租赁标签,租赁成交量较去年同期上涨近三成。
具体来说,由于交易成本的增加,二手房市场无论是投机性还是自用消费型的住房买卖,都将出现价升量缩的情况,也就是说征收个税在打击投机性购房的同时也打击了一些正常的消费需求。
从一个时间段来看,购房和租房的需求量是刚性的。征收个税,必将提高二手房的交易成本和实际交易价格,二手房交易价格的上涨必将刺激部分消费者转移到一手房和租房市场,而由于整个市场供应量没有有效的增长和扩大,这种转移实际上将带动整个房地产交易价格的上涨。所以其实际结果将会是二手房市场,一手房市场和租赁市场价格的交替上涨。虽然能够打击投机性炒房,压缩房地产市场泡沫,然而政策的误伤力也不可小视。
“二手房交易个税政策是属于此轮楼市调控中的部分,”中国指数研究院华东院副院长陈晟表示,“它需要与其他细化的政策一起对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单纯的税收调整远远不够。”
与政策本身的预期目的不同,大多济南二手房中介认为个税的调整反而会催涨房价。济南一大型房产中介公司张先生认为,这次税收调整对济南的二手房市场影响很大,他手中有的房源要缴纳的税额翻了将近10倍,最高的需要缴将近10万元的税。这两天多数交易都已停滞,仅有拆迁房,房改房由于不受政策影响还在买卖。虽然能理解调税政策抑制投机性购房,稳定房价的意图,但效果可能适得其反。比如棋盘小区的一套买入价40万元的房子,以60万元出售,原来只需按总价的1%缴税,也就在6000元左右,而现在需要缴纳的税款达到了4万元,导致房主将房子的报价提高到了65万元。
政策的突然变化让不少正在进行中的交易“紧急叫停”。尤其是那些已经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交易,面对突然多出来的税款,买卖双方都需要重新坐下来再谈。多数卖房人现在宁愿不卖也不会自掏腰包补税款,而买房人对突然多出来的钱承受能力也有限,所以“退房”成了普遍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