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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时间:2022-09-04 05:3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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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1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急救站、医疗美容院门诊部、产院、接生站、体检站、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实行分级责任制。不设床位的和设置床位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499张以下的医院、卫生院或100张以上199张以下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500张以上床位的医院或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中医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医疗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驻军编制内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分别向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精神病的;

    (二)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

    (三)执业申请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设置护理院、站的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设置坐堂医的药店,应具备规定的设置诊所的条件。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应具备与城市设置诊所相同的条件。

    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安全保证押金。

    第六条  在村卫生所(室)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乡村医生证书或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

    (二)持有国家认可的具有中等以上卫生医药院校毕业证书,且有一年以上临床实践(不含毕业实习)。

    第七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应递交可行性报告,并附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执业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在此时限内未获批准正式执业的,所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人员体检表;

    (二)医疗机构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三)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聘用外省人员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国家认可的医学本科以上学历毕业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提交户口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五年临床实践及医德医风鉴定证明;聘用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应提交有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医学学历证明及行医资格证明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手术室、供应室平面图及设备情况;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排放设施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登记前刊、播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的;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业务人员已在其他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

    (三)执业申请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包括以下事项:

    (一)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医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专业、核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及证号;

    (二)保证医疗质量的方案或办法;

    (三)保证医疗安全的方案或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下列文件:

    (一)本校验期内医疗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医疗事故、严重差错的发生、处理情况及预防措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三)缴纳规定的各种费用的复印件;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医疗质量及安全保证措施未落实,在本校验期内发生二级或两起以上三级医疗事故的;

    (二)使用假劣药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

    (三)出据假诊断证明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各项管理费的;

    (五)未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任务的;

    (六)医德医风评审不合格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带有迷信色彩的;

    (二)含有“老”、“祖传”等修饰词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

    第十六条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按与本机构的执业科目相适应的原则,由登记机关核定。

    西医诊所、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除急救使用的可拉明、洛贝林、肾上腺素、付肾上腺素、异丙肾上腺素、阿托品、解磷定等七种药品外,不得辅带任何药品。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务室、卫生所、保健所(室),其辅带药品参照本条例第一款办理。

    专科诊所辅带药品,仅限在本专科特异使用的个别品种内,具体名称由审批设立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的抢险救灾、卫生支农、预防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使用他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出的问题未及时改进的;

    (二)供应室、手术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检验室未参加质量控制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国有、集体(包括厂矿、驻军、院校、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免予申请设置审批,但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继续执业;除此之外的医疗机构,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评审、审批。

    医疗机构不得在同一城市(或服务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医疗机构上年度的门诊、住院人数呈下降趋势,病床使用率低于85%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明确与主体医疗机构的关系,并按医疗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划分,由有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机构评审、登记校验,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及医疗机构执业管理费;缴费标准及办法,由省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数额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2篇

1 关于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与分类收集点的区分与理解

1.1 案例一

本局于2008年11月18日对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的某保健站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该医疗机构在正常执业中。检查时发现该医疗机构二楼203体检室普通黑色生活垃圾袋内盛装有使用后的一次性手套2付、使用后的一次性床单1件。查见二楼楼梯口公用通道旁侧厕所内,该医疗机构将盛装医疗废物的小型号专用包装袋收集于一个大型号专用包装袋内,并直接置放于右侧地面。小型号专用包装袋未封口,无产生科室名称、类别、数量的标签。该医疗机构当场未能提供医疗废物内部交接登记三联单。通过进一步谈话确认,保健站将有专人将置于厕所地面的医疗废物交接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回收人员。

本案例是一起违反医疗废物监督管理案件,案件涉及3个违法案由,包括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案;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案;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案。此则案例违法事实涉及面较广,在医疗废物监管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1.2 关于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与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的理解和识别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是关于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设备、设施的规定。《条例》里没有关于分类收集点的规定,但在《上海市医疗废物卫生管理规范》里,有关于分类收集点的要求,该《管理规范》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医疗废物产生较多的门、急诊应当在各自的门急诊设置分类收集点;医疗废物产生较少的其他科室,可按照距离最近的原则,在同层楼面合并设置分类收集点;传染病门诊在各自的门诊附近单独设置分类收集点。可见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和分类收集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执法实践中有将两个概念混用的情况或者将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做临时收集点、临时贮存点等不规范表述,应予以注意。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上海市医疗废物卫生管理规范》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设备、设施的要求。《上海市医疗废物卫生管理规范》第十二条第二款又规定: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等医疗机构分类收集点可与暂时贮存场所合并设置,但应当符合本规范规定的其他相关要求。上述保健站就属于分类收集点可与暂时贮存场所合并设置的情形。实践中,对于小型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与暂时贮存场所合并设置的,该医疗废物集中点除了要满足分类收集点的要求外,还要满足暂时贮存点关于采取密闭措施、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设置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警示标识等要求,以有效地控制疾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故上述保健站的“在二楼楼梯口公用通道旁侧厕所内,将盛装医疗废物的小型号专用包装袋收集于一个大型号专用包装袋内,并直接置放于右侧地面”的行为应适用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2 关于“运送工具”与“运输车辆”的区分与理解

2.1 案例二

在一则医疗废物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中,现场检查笔录做如下描述:检查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查见门诊部内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车辆无医疗废物专用警示标识;门诊部内医疗废物收集有科室与收集人双方签收记录。

2.2 “运送工具”和“运输车辆”的区分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上海市医疗废物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也有关于运送工具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转运应当使用专用工具(包括运送车和盛器);第二十八条有关于运送车辆的专门规定。可见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和“运输车辆”有不同的含义,医院内部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以及将医疗废物由分类收集点运送到暂时贮存点一般使用的是“运送工具”;而将医疗废物由暂时贮存点运送到医院外部的集中处置单位一般使用的是“运输车辆”。可见本案例将“运送工具”和“运输车辆”混用,没有对《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条文作准确的解读。

3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案由与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案由

3.1 案例三

本局于2008年2月20日对某口腔诊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在三楼诊疗室操作台下的医疗废物专用袋中查见废弃的玻璃试管与一次性医疗橡胶手套、带血棉球等医疗废物混放。经查实,被处罚人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别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3.2 适用“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别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案由情形

在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别放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案由中,如果医疗机构未将医疗废物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或者虽将其放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但是未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分类将其按照损伤性废物、感染性废物等五大类分类收集(如案例三),同样都适用本案由。

如果本案例发现的废弃的玻璃试管与一次性医疗橡胶手套、带血棉球等医疗废物混放,放置于普通黑色生活垃圾袋中,适用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别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案由。但是如果在普通黑色生活垃圾袋中还发现纸屑、果核等生活垃圾,则应适用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或生活垃圾案由,适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3.3 对就诊患者将止血棉球等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情形的处理

在实践中常发现这样的情况,在医疗机构内部的生活垃圾袋中也可能发现医疗废物,这种情况应区别对待。如果属于医务人员能直接控制的医疗废物,如一次性探针等则需要进一步做调查取证,以确认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案是否成立;如果是医务人员无法控制的医疗废物,典型的如就诊者用于止血后丢弃的带血的棉球,这种情况一般不应给予处罚,虽然其情形也表现为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3篇

戴顶“中心”帽子,输掉一桩官司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医院前不久意想不到地输掉了一场官司。这所医院虽然没有造成任何医疗事故,但是却因为给自己戴了顶“中心”的帽子,被判向患者赔偿,吃了哑巴亏。

清苑县人民医院于1997年经清苑县卫生局批准,在原急诊室基础上建立了“120急救中心”。1999年,该县王某突发心脏病,呼叫该急救中心急救,最终死亡。王某家属认为该院急救违规,造成了医疗事故,要求赔偿37万余元。经过几级医疗事故鉴定、甚至是司法鉴定,该院都被认为没有造成医疗事故。就在这家医院认为胜券在握的时候,患方抛出一个重磅炸弹――该院建立“清苑县120急救中心”违规!

原来,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原告认为,清苑县人民医院要挂“120急救中心”的牌子,应该由河北省卫生厅予以核准,但该院只是经清苑县卫生局批准验收予以同意,其批准程序不合法。

清苑县人民法院据此认为,清苑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在未经法定程序核准成立的情况下,擅自承接急救病人,违反了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清苑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4万余元。

争戴“中心”帽子,成了潮流

记者在各地采访中留心观察,发现医疗机构争戴“中心”帽子似乎成了潮流。且不论一些民营医疗机构称自己为“整形美容中心”、“糖尿病诊疗中心”、“肝病治疗中心”,就连一些全国知名的公立大医院也热衷于此道,这个“中心”那个“中心”比比皆是。有大医院院长宣布,该院就是要主打“中心”牌,因为该院的许多科室都是在全国叫得响的……

中华医院管理学会医院维权部主任、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郑雪倩说,大家之所以对“中心”二字趋之若鹜,是因为这个名称带有“最好的”、“优势资源集中的”等意义,在很多患者眼中,“中心”意味着好名声、高水平。

她给各种中心进行了分类:第一种是医疗机构本身取个“中心”的名字,也就是具有独立法人身份的“中心”;第二种是各医院内开设的“中心”,其实就是院内业务科室换了个名字;还有一种是几家医疗机构的内部科室联合开设的“中心”,比如地处上海和浙江的两家医院的科室开设“××医疗集团高血压病诊疗中心”。

郑雪倩说,对于第一种中心,毫无疑问,应该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批,特别要注意的是,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对于第二种院内科室中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现在基本上是医院想怎么叫就怎么叫;第三类“中心”实质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也应该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批,如果含有外资性质,还要到卫生部报批。但是现在的这种内资联合“中心”几乎就没有报批的,因为没有医疗机构愿意将这种联合中心设为能与自己平起平坐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按照民法的规定,这样的“联合中心”如果发生了医疗事故,是一样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郑雪倩说:“现在医疗机构的‘中心’很混乱,我们现有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当初制定的时候还没有预见到如今的状况。既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很多医疗机构就可以钻法律的空子。”她希望有关部门能够适时修订有关法规,规范医疗市场,确保患者的利益。

“中心”本无罪, 名实须相符

日前,卫生部医政司有关负责人向外界透露,对于“中心”开设泛滥混乱的状况,卫生部已经注意到并开始着手治理。医政司医疗机构管理处处长高光明说,对于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要命名“中心”和几家医疗机构联合开设的“中心”,一定要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来核准,否则就是违规,要被处罚。卫生部现在尤其关注的是医疗机构内部科室乱叫“中心”的状况。据他介绍,1982年颁布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科室和业务科室的设置或撤销,须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也就是说,要开什么科室不是医院自己说了就算的。但是在1994年国务院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没有重申这一点。所以,医疗机构设置和撤销科室、科室的命名都比较随意,把某个科室叫做“中心”,或者几个科室联合开“中心”都是很常见的现象。

第4篇

2008年6月11日,某区卫生局对某镇从事诊疗活动的卞某诊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卞某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其执业地点为某乡某村,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经核查,卞某分别于2006年5月26日和2007年5月23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区卫生局处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并分别处以3 000元罚款和6 000元罚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相关条款,某区卫生局于2008年7月25日将卞某非法行医调查情况移送至某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2008年12月16日,某区公安局以卞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不认为其犯罪,将案件退回某区卫生局,并建议对卞某进行行政处罚。某区卫生局于2009年3月5日再次对卞某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9800元。

二、分析

本案是在非法行医案件移送中出现问题的一种情形。2008年《解释》出台后,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解释》对于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将非法行医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但是,由于各地公安机关对《解释》的理解不同,认定非法行医和受理案件的标准不一,在实际移送中出现了各种存在争议的问题,致使部分案件公安机关不受理。

本案中,某区公安局认为根据《解释尸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有五种情形,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情形是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可以理解为个人开办私立医院或者私立诊所。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能开展诊疗活动。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不能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上述情况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则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而不是不得开办医疗机构),与《解释》的表述略有区别,所以某区卫生局在处罚决定中未将卞某开办医疗机构(诊所)书写在执法文书中,仅陈述了其从事诊疗活动的事实,在非法行医的理解上与《解释》有冲突。某区公安局还认为,卞某已经取得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尽管未在执业地点从事诊疗活动,但其诊所设在城乡结合部,所以不能完全说其不在乡村进行医疗活动。而《解释》对于乡村医生非法行医的定义为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笔者认为某区公安局的做法欠妥。第一,根据《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之一、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卞某不符合开办医疗机构的条件,并在城郊结合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设立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某区卫生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查处是完全正确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卞某已经常超出注册执业地点从事诊疗活动。而某区公安局以其为乡村医生,可以在乡村从事一般的医疗活动,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为由将该案退回的做法是错误的。

第二,某区卫生局分别于2006年5月26日和2007年5月23日,对卞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设立诊所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2008年6月11日某区卫生局再次发现其仍然在该地设立诊所非法行医后及时将其移交某区公安局的做法是完全正确的,卞某的行为符合《解释》中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情形,某区公安局退回该案的做法是错误的。

第三,某区卫生局在前两次行政处罚中,对于卞某非法设置诊所及非法开展诊疗活动行为的证据都进行了有效固定,并且某区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也对卞某非法设置诊所及非法开展诊疗活动行为进行了全而的调查取证并固定了证据。另外,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解释》中规定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和不得开办医疗机构来讲,虽然字而的意思不同,但是初衷其实是一样的,因为只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才可以开办医疗机构,只有开办了医疗机构才可以实施诊疗活动。因此,即使卞某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开展诊疗活动,也必须是在其执业地点开展,而不应是自设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因此,某区公安局以某区卫生局在执法文书中只描述卞某从事诊疗活动未开办医疗机构为由退回是不妥的。

三、思考

当前,受经济利益驱动非法行医现象迅速滋生蔓延。根据社会报道的非法行医涉嫌犯罪的案例及对非法行医案件的查办来看,笔者认为非法行医带来的危害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误诊、错治加重病情。非法行医者往往未经过专业的学习,不懂装懂,导致患者病情加重甚至死亡。二是造成传染病传播。一些黑诊所使用未经消毒的手术器械及手术包,大胆开展外科手术、人流手术等项目,使患者感染疾病。三是滥用抗生素或激素。为了使得利润最大化,黑诊所在为患者治疗时大剂量使用抗生素、激素,或是不问病因直接使用抗生素,导致患者对抗生素产生耐药性。四是使用伪劣医疗器械和药品。黑诊所为了降低成本,购进的廉价劣质卫生材料既无国家批号又无质量安全保证,甚至是自制卫生材料。五是给患者造成心理伤害。本没有病,却被检查出了病,故意夸大病情或者编造疾病,使患者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也造成精神上、心理上的严重伤害。非法行医现象扰乱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严重危害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案是乡村医生非法行医的一种情形。卞某作为乡村医生虽然注册在当地的村卫生室,但其违反规定未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表现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私自开设诊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目前,乡村医生非法行医大体可分为六种状态:一是在本行政村内非法开设黑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建议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其实施监管;二是在本行政村内以游医的形式非法开展诊疗活动的,建议适用卫生部制定的《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及江苏省卫生厅制定的《江苏省乡村医生考核实施细则》加以约束;三是在本行政村以外的农村范围内非法开设黑诊所,建议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其管理;四是在本行政村以外以游医的形式非法开展诊疗活动,该种情况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执业医师法》按非医师行医查处,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及江苏省的《江苏省乡村医生考核实施细则》,建议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五是乡村医生到城镇非法开设诊疗场所开展诊疗活动,建议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行监管;六是乡村医生到城镇以游医的形式非法开展诊疗活动的,应该依据卫政法发批复的有关规定,建议适用《执业医师法》查处。

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但是什么是情节严重以前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对此,《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有了明确规定: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情形。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讨论中该项规定的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因为第三次违法就上升为刑事处罚,这有重复评价的嫌疑;另一种意见认为,非法行医屡教不改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屡禁不止是非法行医现象蔓延的根源,有必要对这种情形加以规定。考虑到非法行医行为人在两次被行政处罚以后,明知非法行医的行为扰乱了国家对医疗服务市场和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仍然无视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健康权,为了利益的驱动再次非法行医的,说明其主观恶性很大,社会危害性也大,这种行为应当视为情节严重。某区卫生局于2006年5月26日和2007年5月23日对卞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2008年6月11日再次发现卞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按照情节严重的规定也完全符合移送的标准和要求。

第5篇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

3、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4、(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5、(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6、(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7、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8、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9、执业医师法规定,从医五年并取得主治医师职称可以申请个体行医.

10、不过,大部分地区的实际情况是只要取得执业医师资格5年就可开门诊.

11、还有就是没有医师资格,可以自己做法人,找有医师资格做负责人.

12、同时附:私人诊所设置申请者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3、(一)非在职医务人员,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机构中执业满5年;

14、(二)设置二级西医或三级中医诊疗科目诊所的,申请人应具有副主任医师或以上职称;

15、(三)男性年龄在6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

16、(四)离退休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经原工作单位同意;

17、(五)注册资金:私人西医诊所不少于30万元,私人中医诊所不少于15万元;

18、(六)具有常住户口。

19、(七)诊所场地必须长期固定(非申请人所有,需有5年以上租赁协议)并且符合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以1名医生,1名护士计,使用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聘用卫技人员每增加1名,面积增加10平方米。

第6篇

一、指导思想

依法做好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监督工作,切实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督职责,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促进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检查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三、检查对象

(一)医疗机构:

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县直各医疗机构、民营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个体诊所。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卫生局负责辖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查。

四、检查内容

(一)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医疗废物处置、艾滋病防治、消毒剂使用等情况,详见表1。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监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疫情调查处理、医疗废物处置等情况,详见表2。

表格使用:每个受检查的医疗机构填写附表1;受检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填写附表2。

五、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2009年4月)为动员部署阶段。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阶段(2009年4月—7月)为组织实施阶段。卫生监督所要按照本实施方案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阶段(2009年9月)为总结阶段。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卫生监督所要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于2009年9月15日前将附表3和工作总结书面上报市卫生监督所,同时报卫生局疾基妇股备案。

县卫生监督所联系人:张昌华

卫生局疾基妇股联系人:李国燕

六、为确保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卫生监督检查工作顺利完成,特成立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卫生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和卫生监督工作组:

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卫生监督检查领导小组成员:

*

卫生监督工作组设在卫生监督所,由卫生监督所具体负责。

六、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传染病防治及医院感染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配合,突出重点,严格按本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开展辖区内的监督检查。

(二)切实加大执法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纠正,依法严肃查处。

第7篇

本案中,对于无医师资格的急救员宋某参与抢救致人死亡如何处理的问题,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急救中心的行为是否涉及行政违法,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罚:二是急救中心的行为是否涉及民事违法,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两者必须区分开来进行分析。

第一、就行政处罚而言,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这对于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资质进行了严格规定,即相关从业人员必须是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在本案中,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却安排不具备医师资格宋某担任急救员并出车参与抢救,这属于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同时,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聘用不具备医师资格的宋某作为急救员并让其参与抢救,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必须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

第二、就民事赔偿而言,这要看王某的死亡是否与急救中心的抢救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多少因果关系。对于死者家属所指出的急救员宋某在急救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导致了王某死亡这一问题,不能单凭一方的指证就可以加以认定,必须由相关机构进行专门的鉴定,从而确定宋某在急救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是否导致了王某的死亡,在多大程度上导致了王某的死亡。

如果最终的鉴定结果证明宋某在急救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或者其过错不是导致王某死亡的真正原因,那么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则不需要对王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反,如果最终的鉴定结果证明确因宋某的过错导致了王某的死亡,那么这势必构成对王某生命健康权的侵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具体的抢救行为是由急救员宋某实施,但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法人应对因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急救中心作为一个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对王某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则取决于其急救员宋某的过错行为在王某死亡原因中所占比例的大小。

此外,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辩称患者死亡是因为其年龄大、长期患有严重疾病自然发展所致,故其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王某的侵权。这一说法显然有悖常理和逻辑,难道仅凭“患者年龄大、长期患有严重疾病”这一理由就能消除相关急救和医疗纠纷中相关医疗机构的责任,如果这样,医生手术过错致使一名久病的老人失去生命,是不是要责怪老人年龄大、长期患病?虽然患者王某曾于2005年10月20日-12月21日在安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侧肺炎、慢性支气管炎、Ⅱ型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肾功能不全。但这些病症不是导致其死亡的最终原因,从上述案件给定的事实来看,王某的死亡与急救员宋某没有及时给予呼吸抢救,导致其持续昏迷有关,这也符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宋某应承担一定的医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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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我国院前急救医患关系法律属性的错误认识

西方许多发达国家的院外急救机构通常隶属于公安消防系统,救护人员多由非医务工作者经半年左右培训,考核合格后即上岗。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不同,我国目前的院外急救机构(急救中心等)属于医疗机构,要受执业医师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虽然院前与院内在工作特性上有诸多不同,但在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上仍具有一致性,所以在我国院前急救机构与被救治者之间也是典型的医患关系,具有院内医患关系的相同属性。如果对这些认识不足,或照搬国外,必然会出现由护士或非执业医师,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由司机单独1人出车执行院外急救、转送任务的严重违法情况。

对自身法定义务认识不充分

对病人病情的充分注意义务和及时提供符合救治原则的敬治措施,是急救医师接到病人后的主要法定义务,违反任何一个都有可能要面对病方以侵权为由而提讼;1例因医务人员不坐在病人车厢,救治不及时引发的赔偿案,很好地说明了这点。

第8篇

    原告认为被告某医院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手术中违规操作,存在多种过失,导致未能将肿块切除反而将胰腺损伤,未及时修补,恶意隐瞒病情让原告“治愈”出院。导致延误治疗、加重病情、多次复诊,被告在自己无法治疗的情况下也未履行转诊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诊断正确,具有手术指征,手术损伤胰腺属术后常见并发症,并已在手术同意书中向原告告知。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医疗机构在不具备具备相应技术时为原告手术以及未履行转诊义务的情况下侵犯原告的知情权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征得患者意见又无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生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任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任人的批准后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上述法律规定即是对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和病人知情同意权的确认与保护。同时病人知情权也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的品种或者服务的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收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从上面的规定,笔者认为患者的知情权是指患者知晓自己病情并对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或已选择的医疗机构的义务人员欲采取的医疗措施进行决定取舍的权利。“知情同意权的实质是患者在实施病人自主权的基础上,向医疗方进行医疗服务授权委托的行为。从完整意义上说,知情同意权包括被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的权力,是患者充份行使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

    概括地讲患者的知情权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对医方主要有,就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基本情况、医学专长、诊断手段、诊断措施、所用的仪器和药品等的疗效副作用等、手术成功率。二、患者方面:患者的病情、所需的治疗措施及所需的费用。三、医疗纠纷的解决程序。

    就本案而言,被告医院在为原告行腹部畸胎瘤切除术具有手术指征,但术前谈话未特别交待胰漏发生的可能性,使原告丧失了是否选择在被告处手术的机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发现其不具备将瘤体切除的技术时未及时告知原告转院而是将瘤体部分切除。手术中造成胰漏亦未向原告家属告知,导致原告延误病情,不断重复就诊。并且原告出院后引流管脱,被告在复诊时未引起高度重视,因此被告侵犯原告知情权与原告所受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任何一项医疗措施的实施都会不同程度的对人的肌体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危及人的生命,因此患者术前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选择权一定要得到充分保障,让患者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医疗机构要基于对患者负责的态度,认真切实履行告知义务。

第9篇

县卫生局严格按照县委办、县政府办印发的《xx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职责分工》的要求,认真履行卫生部门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做到了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并确定一名计生兼职干部负责搞好全系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本做到了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同时,县卫生局根据县委、县政府有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文件精神,结合卫生系统实际,制定下发了《xx县卫生局关于20*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安排意见》,对全系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并在年初签订了目标责任书。

二、认真履行职责,切实落实各项任务

1、组织医务人员尤其是计生服务人员认真学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规条例,从而提高了他们的计划生育法律意识,增强了搞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心。

2、各医疗机构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对农村采取节育措施的对象实行免费服务,即农民到医院接受免费四项手术共60.*万元。特别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制定三项政策支持计生工作:一是对两女结扎户、独生子女领证户免去门槛费,仅此一项为他们多报销30万元医药费。二是为支持计生部门工作将县计生服务站纳入新农合定点机构。三是孕产妇住院分娩时审查准生证,计划外生育的不予报销补助。为配合乡镇搞好计划生育突击活动,从县医院、保健所等单位抽调外科大夫到部分乡镇卫生院,帮助卫生院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受到乡镇的好评。

3、各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在接受孕产妇时,均能按相关要求认真查验计划生育证明,详细登记姓名、身份证号、单位、孩次、户籍地、现住地等情况,对无生育证的,在产妇入院3日内通知其居住地的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有关工作。并且和公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打击和杜绝私生和非法生育,防止出具虚假出生证明、节育手术证明等,以促进计划生育。

4、各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与计生部门相互协调,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检查、鉴定和治疗等工作。

三、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坚决打击“两非”行为

今年以来,县卫生局多次对全县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进行了检查整顿,并要求从业人员认真学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增强岗位责任意识,学习省、市打击“两非”通告,严厉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法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在今年下半年进行的全县医疗市场专项整治活动中,继续将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检查内容。特别是对非法从事引流产和助产接生的现象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在专项整治活动期间,共检查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个体诊所)420家,发放宣传材料2000余份;对28所医疗保健机构督促申办《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对超范围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勒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非法宣传从事产科的5家个体诊所,销毁没收广告牌;对2家地下黑诊所依法进行取缔,处罚款3000元,勒令其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杜绝计划外检查、生育的非法行为,创造计划生育的良好社会环境。

四、抓好全系统各单位职工及其家属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10篇

一、农村卫生站的设置以村为单位,实行一村一站的原则,办站的形式以村集体办站,为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不允许私人或乡村医生个人承包卫生站。卫生站的设置由村委会提出申请,镇卫生院审核后,报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违者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二、农村卫生站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

活动,不得超范围执业。卫生站的地址、名称等变更以及撤销或停业,应向镇卫生院提出申请,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卫生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逾期3个月不办理者,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三、农村卫生站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严格执行“诊室、治疗室、药房”三室分开要求,工作场所布局合理、卫生、整洁,不得把工作用房改作他用。

四、农村卫生站一般设1名熟悉业务、有事业心、会管理、医德好具有资质的乡村医生为负责人,可配备1名护士。乡村医生由村委会提名,镇卫生院审查,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卫生站执业人员应相对稳定,执业人员的变动,须经镇卫生院审查同意,报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聘用人员。

五、认真履行职责和任务,主要为本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医疗卫生保健服务。应建立和健全下列各项工作制度:1、岗位责任制度;2、诊疗记录制度;3、传染病登记报告制度;4、消毒隔离制度;5、药品管理制度;6、值班、急诊、出诊、转诊制度;7、财务管理制度;8、卫生宣教制度。

六、农村卫生站要亮证经营,增强服务透明度,公布服

务项目、主要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医务人员挂牌上岗,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七、农村卫生站必须妥善保存医疗档案,正确书写医疗

文书,对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医疗档案保管不符合要求的,根据其违规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理。

八、农村卫生站名称、户外招牌必须按核准的名称悬挂,其大小必须符合有关要求,户外招牌统一按“60cmx70cm”规格制作,不得悬挂不规范的标志。

九、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对大处方、滥检查及滥用抗生素、激素和巧立名目乱收费的情况,将予以通报批评,退回多收款项,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十、做好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与医疗废物要严格分开并有明显标识,医疗废物交由有资质的部门处理。

十一、农村卫生站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统一由镇卫生院购销管理和调拨供应,不得擅自从其他渠道进药。县(区)卫生行政部门、镇卫生院要加强对村卫生站的用药情况进行监管,确保村民用药安全。

十二、农村卫生站必须遵循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的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提高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对出现医疗差错的农村卫生站给予警告或相应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要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加强乡村医生业务知识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二天。坚持例会学习制度和定期业务考核。建立村医生业务档案,逐步提高农村医疗队伍的素质和技术水平。

十四、农村卫生站每年年底应总结本年度工作,填报年度考核登记表,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乡镇卫生院要定期、不定期对卫生站工作开展检查、评比,对于成绩显著的个人给予表彰、鼓励,对于违章失职、工作不负责任,要给予批评教育及依法依规处分。市卫生行0政部门组织一年一次的村卫生站工作检查评比和全年不定期的工作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不断总结提高。

第11篇

为切实做好我县医疗卫生机构在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处置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医疗废物处置不当带来的社会隐患,为全县居民营造一个安全的就医和生活环境。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的精神,现将2020年度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监督检查情况及工作安排汇报如下:

一、监督检查情况

在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对全县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单采血浆站、城区所有社区卫生服务站及各乡镇抽取部分村卫生室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医疗废物处置不规范的医疗机构,现场予以指导,并下打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截至目前已对6家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处置不规范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处以警告,共计处罚款人民币25000元。

二、下一步工作计划

一是要进一步加大医疗废物处置工作的宣传力度。加强各医疗机构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提高认识,着力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按规定分类收集的积极性和自觉性,防止医院感染的发生,保障医疗安全。

二是要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分类处置要求。要求各医疗卫生机构严格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相关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并使用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容器收集。对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把关。

三是要严格执行国家双随机任务。要突出重点,全面检查,针对此次国家双随机任务抽检的18家被监督医疗机构,严格检查废物分类收集处置落实情况,严格按照双随机国家标准执行任务,对有违法行为限期不改正的,进行严厉处罚。

四是要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在2020年第一季度的基础上,继续加大力度打击医疗废物相关违法行为,持续开展医疗废物专项整治工作,对有违法行为的,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予以严肃查处。

第12篇

一、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制度的法理分析

《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机构记录、评分和处理结果。”该条规定其实质是将行政管理实践中已存在的违法行为记分制度与违法行为公布制度进行了有机结合。因此,针对其中的相关制度,有必要进行一分为二的分析。

(一)违法行为记分制度违法行为记分制度最早出现在驾驶行政许可监管规范当中。后来,海事行政监管领域也引入了这项制度。[1]《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自此,违法行为记分制度正式全面地在卫生系统建立起来,并日益成为较为常用的一种医疗机构监督手段。据统计,截至目前已经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记分管理的相关制度。关于违法行为记分制度的性质,目前仅有少数学者研究涉及,但基本都集中在对违法驾驶记分制度性质的探讨上,主要表现为四种观点:一是“行政确认说”。该观点认为,由于记分不直接界定驾驶员的权利义务,而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行为严重程度进行证明和认定,依法证明该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以确定驾驶员是否要承担将来的某种“行政义务”,交警记分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二是“行政记录说”。该观点认为,交通警察记分行为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违章驾驶员作出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对违章行为的记录行为。三是从具体“行政行为”说。该观点认为,对违法行为的记分行为,行政相对人不服时只能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提出异议,包括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如果该处罚行为被变更或被撤销,记分行为也就相应地被变更或被撤销。因此,违法行为记分应定性为“二次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叫“从具体行政行为”。四是“教育措施说”。针对违章驾驶行为记分性质,公安部相关文件中明确违章记分是预防和减少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行为发生的一种有效教育措施。根据《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和各地立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医疗机构违法行为记分制度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并不一定与行政处罚同时发生,但是与医疗机构校验紧密联系,因而具有行政确认或行政记录两种行为状态。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记分制度具有对违法行为记分客观性、单次记分效果隐性与累积记分惩戒效果叠加性的特点,属于一种数字化表现状态下的行政许可累犯责任规制模式,它是对医疗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的一种重要的后续监管方式。

(二)违法行为公布制度在我国,违法行为公布制度较早地被物价部门采用,之后在税务征缴、计划生育、环境监管、食品药品监督等行业管理中普遍应用。公布违法行为本身并不能给不服从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直接带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但却间接地带来了名誉等人格权的贬损以及社会评价的降低,属于一类声誉罚。[6]因此,行政机关公布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能够对其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使其迫于社会舆论压力不敢再犯,从而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违法行为公布制度在卫生计生系统的适用也较为广泛,甚至出现较为常态化的趋势。如海南省、江苏省南京市等地每月度公布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被记分情况,广东省肇庆市等地每半年度公布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广东省深圳市、佛山市等地每年度公布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综合可见,我国已经基本建立起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实际上是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记分公布制度。但是鉴于目前我们对这项制度尚缺少深入的研究,还存在制度构建不甚合理、各地执行情况不平衡等诸多需要不断完善之处。

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制度实施于医疗机构监管时所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基础薄弱虽然,《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有警告等六类行政处罚措施和一个兜底性条款,但卫生计生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此进行过创设性细化。目前,该项制度普遍的依据还只是2009年原卫生部医政司的一纸通知,这使得该项制度的法律基础非常薄弱,并影响了该制度的实施与完善。

(二)法律概念混乱目前已经制定实施办法的省份中,福建、广东、山东等14省使用的是“记分制”,安徽、北京、甘肃等12省使用的是“积分制”,两个概念实际没有明显的区别。同时,使用“不良执业行为”替代“违法行为”的做法,客观上也使概念的内涵弹性过大,有失周延。

(三)记分项目不一《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规定的记分项目总数为71项,《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记分项目总数为57项,《重庆市医疗机构执业违规行为实行记分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记分项目总数为30项。这样的规定致使医疗机构监管存在盲点,客观上造成了有些违法行为在某些省、市要记分,而在某些省、市不记分、甚至合法化的不公现象(见表1)。

(四)记分标准各异由于没有统一的上位法约束,各地对于同一违法行为的记分标准各异,因而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但处理方式和结果却不一致的局面。例如,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宁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记2分,《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积4分,《福建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则规定记15分(见表2)。

(五)记分使用失范就目前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违法行为记分法律责任的设定现状而言,整体处于失范状态。例如,《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6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注销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情形下注明取消行政许可,属于中性的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惩戒功能,因此,较为普遍的将记分情况直接作为注销许可依据的作法,逾越了使合法行政许可消亡应尽之程序,制度设计有失规范。

(六)救济通道不畅由于医疗机构记分管理依据、规范、程序的不统一性,客观上也造成了对当事人被记分是否可以被救济、如何救济的认识不统一的问题。例如:2007年8月,当事人因不服上海市某区卫生局做出的记分处理,向上海市卫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卫生局认为记分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少数规定当事人救济渠道的省份,其第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对记分不服的,可在收到现场检查笔录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尽管这一规定有以复核这一内部程序救济取代行政复议等外部程序救济的嫌疑,但大多数省份的文件甚至压根没有权利救济的相关规定。

三、完善医疗机构违法行为记分公布制度的构想

医疗机构是一种集公益性、经营性和信息严重不对称性等特点于一身的法律主体,监督难度很大。违法行为记分公布制度可以通过较低的行政成本,影响医疗机构的声誉,影响患者的就医选择,间接倒逼医疗机构合法执业,从而达到社会治理的预期效果。诚如英国学者奥格斯所言:“假定消费者能够在实践中也确实会利用信息披露做出理性的决定,并且如果我们能够避开家长主义作风,那么可以肯定这种规制形式存在的优势:选择权被保留了,且成本收益分析交由私人来衡量,而私人可能比公共机构更适合于进行此类评估。”为了进一步完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制度,发挥该制度对医疗机构的监管作用,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巩固其实体法违法行为记分公布制度在现代信息社会中对医疗机构监管发挥的积极作用不容否定,然而一旦滥用,也将造成对私权的僭越。因此,在修订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时,应该将其明确写入该立法,规范其法律概念,明确其法律地位、适用条件和基本标准,从而保证公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中平等对待所有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