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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时间:2022-10-17 23:06:2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1篇

1月11日,国务院法制办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具体制定的,现征求社会各界人士意见。

随着政府采购规模逐年扩大,政府采购“规范、公正、透明”等理念以其广泛的适用性,渗透到各项采购项目中。自2003年《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以来,政府有关部门不断采取适当措施,发挥政策导向功能,规范采购程序,但本身体制的不健全依然是问题的根本所在。此次《意见》相比《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合同、质疑与投诉、监督检查、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更明确的规定。

《意见》的公开,是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政府采购可持续发展,紧密结合当前政府采购实际情况;进一步推进政府采购步入统一化、规范化轨道,实现政府采购又好又快发展目标。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谷辽海

相对于上位法《政府采购法》而言,拟议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在操作规程方面有了进一步明确:一是,有关本国货物的采购有了粗略的规定,使实践部门重视本土产品的采购,但尚须在立法层面上细化规则;其二,进一步明确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尤其是电子统一交易平台的建设,从而逐渐靠近电子交易的国际规则;其三,吸收了一些新的采购工具,如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框架协议的采购工具,但需要进一步明确每种方式的使用条件和采购程序;其四,允许在电子环境或传统纸质条件下进行政府采购,适应了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但尚须明确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纸面采购方式如何在电子环境下运行的问题;其五,引入电子拍卖或电子竞价的采购工具,便于与未来《WTO政府采购协定》规则接轨,但需要明确的是,或者电子拍卖或者电子竞价,只能选择一,因为两种采购方法的功能是一样的。

国际关系学院公共市场与政府采购研究所博士 吕汉阳

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各界人士意见。笔者认为条例主要体现了以下几点:一、更加照顾与保护供应商。条例中不仅体现了对采购人权利的制约,还体现了减少供应商投标成本的宗旨。二、采购的适用范围拓宽。对财政性资金的范畴、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定义具体细化,明确了与《招标投标法》的适用与管辖范围。三、进一步界定国货。提出本国货物界定的基本标准并给出公式。四、政府信息公开力度更大。明确了采购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五、扶持中小企业措施具体化。明确了投标保证金的收取与管理以及政府采购合同中要列示扶持中小企业的内容。六、明确电子政府采购合法性和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电子化建设的组织与领导职能。七、统一集采机构设置。明确了集采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设置,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不得与任何政府部门、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不足之处是仍然没有明确集中采购机构设置的数量,应该给予研究并明确规定, 防止集采机构设置的随意性。

第2篇

根据中央关于规范政府与市场、企业的关系,以及本届政府任期内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等改革要求,可以预计,政府采购活动的范围、内涵与规模将会进一步扩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下称“政府采购条例”),已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从操作层面对政府采购活动作了更为明晰和具体的规范,必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更好地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绩效,使2003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能够更为精准地落到实处。同时,也应该充分认识到政府采购工作在实践中的复杂性。从政府采购条例的具体规定来看,有两个方面在实际操作中需要给予必要的关注。

其一,政府采购条例第二条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从以往的实践来看,一些地方政府的融资平台在融资或者建设中,虽然需要部分财政预算资金的支持,具体可能通过对平台设立时的出资,或者对平台设立后的运营补贴等方式。然而,有些平台在具体运作中,某些项目事先并非一定明确由财政进行资金支持或者需要多少财政性资金的支持,往往在事后才能确定,而且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又常常难以清晰分割。而此时,整个事项可能已经推开甚至办结,难免会存在没有进行政府采购的情况。

今后,一旦地方融资平台清理规范后,对于有政府财政性资金出资(包括但不限于财政资本金投入、财政贴息和其他补贴等),但政府又不实际控制的PPP项目,在项目的建设与运营中,就实际控制PPP项目的社会资本出资方而言,通常是不愿受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所约束,如果在PPP合作协议中事先未作明确约定,那该如何?是否可以明确此类PPP项目不受政府采购条例的覆盖与约束?

其二,政府采购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在实践中,地方财政部门常常遇到区域内的一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具有地方自主品牌等中小企业,以各种方式强烈要求所在地政府部门在政府采购时,通过制定一定的条件和政策优先购买其产品与服务,以实际行动来支持本地的自主品牌企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在经济下行压力增大而需要加大对中小企业等实体经济支持力度的特殊时期,这样的企业诉求和呼声往往会更强烈。作为地方政府部门,在严格规范执行政府采购条例时的压力因此也就会更大。

应该说,政府采购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是对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即“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旨在强化政府采购的功能作用。

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差异比较悬殊,以及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有增无减的情况下,国家可以通过“通知”减轻实体经济税费负担而适当突破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等实际情况,是否可以考虑,在政府采购的实践中将政府采购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再作一些哪怕是阶段性的完善与拓展,即适当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一定的参与权,以便政府采购能够因地制宜、更有针对性地促进能源节约、环境保护、特殊地区发展,以及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的实现,真正让政府采购的功能作用得到更为充分的发挥。

(作者系经济学博士、资深市场观察人士)

第3篇

【关键词】文化事业单位;政府采购;财政资金

2002年,《政府采购法》正式颁布,这是我国财政体制改革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由此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10多年来,财政部先后制定了多项规章制度,逐步形成了以《政府采购法》为统领、以部门法规为依托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框架,从而在制度上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了保障。全国政府采购的规模由2002年的1,009亿元增加到2011年的11,332亿元,占财政支出的比重相应由4.6%提高到11%,累计节约财政资金6,600多亿元。在政府采购快速发展之际,文化事业单位如何适应政府采购的发展形势,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中使用好财政资金,推进政府采购工作,值得深入思考。

一、文化事业单位推进政府采购工作的原因

1、《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因此,文化事业单位作为“事业单位”,在使用财政性资金时,如果有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应适用《政府采购法》。

2、完成财政部门工作要求的需要

近几年,财政部每年都会下发通知,要求相关单位做好当年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和执行编报工作、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并且指出为满足GPA研究和谈判的需要,完全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完全使用自有资金的采购活动也要纳入统计范围,在“纯自收自支信息管理”模块中按年填报,并单独汇总上报。因此,文化事业单位需要按照财政部的通知要求编制报送政府采购相关信息。

3、规范使用财政资金的需要

随着中央文化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国家对公益性文化事业和经营性文化产业的政策支持力度将越来越大,具体到文化事业单位层面,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文化事业单位获得的财政补贴资金可能会越来越多。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保证公共财政对文化建设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提高文化支出占财政支出比例。扩大公共财政覆盖范围,完善投入方式,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和运行。”要规范使用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重要的一点就是认真执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改进采购流程的需要

目前,多数文化事业单位的采购管理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采购流程还需要进一步改进,如有的单位存在采购部门多、采购方式杂的客观情况;有的单位多次出现先采购、后报批的现象等等。通过推动政府采购工作,将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理念移植于文化事业单位采购管理之中,有利于文化事业单位改进采购工作流程,节约采购成本,提升采购效率与效益。

二、文化事业单位推进政府采购工作的难点

1、法制尚需完善。首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偏低。我国现行的全国政府采购法规,除《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外,均是仅具有指导意义的部门规章,其法律的严肃性及约束性明显不足,这就造成了有些规定、要求流于形式、执行力弱。其次,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虽然中央和地方政府陆续颁布了许多具体的采购办法、措施和规定,但系统性不足,很多应该颁布和出台的法律法规仍未出台,如《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供应商市场准入的规定、采购人员从业资格的规定等。

2、文化事业单位性质特殊。首先,文化事业单位是“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发源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我国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多借鉴其成熟的经验做法,而在西方的行政管理体系中基本不存在“事业单位”,因而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对于事业单位的适用性就会大打折扣。其次,文化事业单位很多是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许多文化事业单位还具有企业组织的经济性、营利性和独立性等特性,讲究节约、追求效益。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一是具有政策性,承担着国家各项政策使命,如保护民族工业、扶持中小企业等;二是具有社会性,向国家和社会公众负责,如考虑环境问题、节能问题、就业问题等。因此,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政策性、社会性不可避免的会与许多文化事业单位的企业属性有冲突和矛盾之处。

3、存在“多头”采购。许多文化事业单位的采购,很多时候是由多个职能部门分别管理、分别完成的。以人民日报社为例,纸张是由发行出版部门负责采购,基本建设项目是由基建部门负责采购,电子设备、电子耗材是由技术部门负责采购,家具、物业服务是由管理保障部门负责采购等等。此外,各个预算部门还可以进行一些零星采购或变相采购。多个部门,多头采购,对于政府采购政策法规的理解程度和执行力度各有不同,必然造成采购方式、采购效益存在较大差距。

4、缺乏相应人才。政府采购与一般的商品采购、行政管理不同,政府采购的专业性很强,管理人员既要熟悉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操作程序,又要有一定的采购知识。多数文化事业单位的采购涉及产品种类十分广泛,同时又是长期分部门进行,采购人员缺乏综合锻炼和充分学习的机会,特别是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尚不熟悉,构成政府采购工作开展的人力资源障碍。

三、文化事业单位推进政府采购工作的方法

1、以相关通知为指引,完成财政部门的工作要求。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做好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和执行编报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在与财政部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结合文化事业单位实际情况,按时完成上报相关统计报表的工作。通过统计本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梳理单位采购的现状,能够了解情况、摸清问题,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相关政策要求积累经验。

2、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颁布为契机,建立健全文化事业单位采购制度。财政部《2013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指出,“力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出台,做好相关规章的修订工作。制定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管理办法、政府采购文件编制规范、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规程、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等制度办法。”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以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为契机,深入研究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并向财政部门沟通请教,进而制订符合本单位实际的政府采购规章制度,从而更好地满足财政部门对文化事业单位实施政府采购的要求,进而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

3、以财务部门为主体,加强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政府采购必然涉及到资金的归集和使用,因而文化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天然具有加强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的优势。应以财务部门为主体,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单位采购工作需要和财务实际,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项目审批制度、操作控制制度、支付审核制度,加强项目决策控制、项目预算控制、资金使用控制和项目审计监督。通过明确的管理程序和可控的采购流程,使政府采购工作在决策、预算、付款、核算等环节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而提高政府采购的可控性。

4、以采购职能部门调整为主线,理顺采购机制,充实采购人员,提高采购能力。改革“多头”采购的管理体制,调整精简文化事业单位采购职能部门,进一步明确采购职能部门的责权利,充分调动职能部门的积极性、创造性,使其更好地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进行采购。此外,还要选拔一批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充实到采购职能部门,组织集中学习、提升综合素质、提高采购能力。

5、以新的政府采购监管平台为依托,加强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力度。政府采购工作正常高效开展,离不开有力的监督管理。文化事业单位推进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在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以原有监管部门为基础搭建一个新的政府采购监管平台,不仅对采购项目进行监督审核,更要对采购机制的健全完善献计献策,保障文化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合法合规、有序高效。

参考文献:

[1]李丽辉.政府采购增10倍与精简开支不矛盾[N].人民日报,2012-07-09,02.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4篇

实施集中采购有利于充分发挥规模效益、降低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成本,有利于形成公平的竞争环境,有利于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但灵活性不足。而分散采购方式缺乏制度约束和监督机制,采购的随意性大,采购行为透明度低,难以形成规模效益,更易滋生腐败。从欧美国家的政府采购发展历史来看,大部分呈“分散、集中、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过程。刚开始由分散到集中,是为了形成规模优势、防止腐败、节约财政资金,拥有了一定基础后开始发挥政策功能。在操作模式成熟、法制环境完备的适当时机,再根据实际需要慢慢降低集中程度,提高操作的灵活性。

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模式,其中集中采购模式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并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和采购规模的发展,现有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在开展采购工作、履行法定职能中暴露出不足之处,并因此导致了一些采购争议,甚至有些部门和同志认为应当加强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淡化大集中采购模式。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政府采购进程仍处于初级阶段,也就是由分散到集中的阶段,仍然应该重点加强集中采购的范围和规模,强调以规范为主。2009年4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35号文”提出了七个“坚持”,其中之一为“坚持应采尽采”,再一次明确了“大集中”仍是我国的主要采购模式。目前,在没有严格制度规范的前提下过多提倡分散采购,将可能进一步削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和地位。一旦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其的项目范围慢慢萎缩,有可能重回以前的各部门分散采购的老路,而不是上升到发达国家制度规范之后的“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阶段,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就会进一步加大,不规范操作的几率增加,不利于实现政府采购制度在改革之初的一系列目标。就目前看,我国政府采购要达到“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阶段至少还需要几十年,在此之前,我们必须坚持以集中采购为主,推进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和透明。

鉴于目前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隶属关系混乱的状况,法律法规中应有必要明确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组织隶属、主管机构的工作职责和法律责任,确保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避免多头共管的情况;而且应尽快实现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关于政府集中采购规则的基本统一。可喜的是,2010年初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了集采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设置,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不得与任何政府部门、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条例的出台将导致各地新一轮集采机构设置的调整,打破目前十几种设置模式,统一于同级政府之下。这有利于集采机构形成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统一系统,有利于集采机构开展工作。当然,征求意见稿仍然没有明确集中采购机构设置的数量,集采机构的设立不是强制性的,可以设,也可以不设。如果有必要设立,可以设一个,也可以是多个。目前各地有设立多个集采机构的情况,这种情况是否有利于政府采购工作的开展,没有深入研究。应该进一步给予研究并明确规定,防止集采机构设置的随意性。

第5篇

1政府采购方法概述

从我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的政府采购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公开招标方式。《招标投标法》第10条和《政府采购法》第26条的规定,确立了公开招标方式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公开招标又称氏限竞争性招标,是指招标人依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律规定的公开出版物上招标通告并提供招标文件,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者承包商都可以平等参加投标竞争,采购人从中择优选定中标者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方式通过公告和公开开标的特征显现了政府采购中公开性的原则,同时又能很好的体现政府采购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2)邀请招标方式。在《招标投标法》第10条和《政府采购法》第29条确立了邀请招标的方式。邀请招标也称限制性招标,采购人可以按照自己的实际需求来选择合格的供应商,然后向供应商发出邀请,吸引潜在的供应商参与到招投标中来,从中再择优选择合格供应商。邀请招标的公平性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从另一方面来看,效率性得到了大大的体现,也节约了招投标工作的成本,但是必须要明确的是必须在法律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情形下才可以采用。

(3)两阶段招标。两阶段招标的存在致力于解决需求难以确定的情形,主要是在要采购的货物、工程的规格或者服务的性质预先没有办法确定的情况下使用的。招标方式按招标阶段的划分,可以分为一阶段招标和两阶段招标,两阶段招标一般在第一阶段要求投标人投技术标,在技术标审查合格之后,再参与到第二阶段的商务标中来。这一方式是公开招标和竞争性谈判之间的一种过渡性的、独立的采购方式,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它比公开招标的方式多了一个可以反复修改的阶段,与竞争性谈判相比较来说,相似的内容很多但区别也很大,因为它不能够像竞争性谈判一样进行多轮谈判。

2.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以及其他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

(1)公开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公开招标的方式,要求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投标。有两个适用条件:一是以公告的形式进行;二是对象是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邀请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投标人通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进行招投标,前提条件必须满足两项:一个是投标邀请书店的确定;二是对象必须是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对两阶段招标采购方式的整体把握

1.国际法上有关两阶段招标采购方式的规定

在国际上比较有影响力的有关政府采购方式有:《政府采购协议》(GPA),欧盟的《公共采购指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公共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以及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分别制定的《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采购指南)以下统称《采购指南》、《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等。

2.两阶段招标的法律地位应予以完善

两阶段招标有其独立的适用条件和存在价值,本应规定在法律当中,但目前却规定在《条例》里,《条例》的解释认为两阶段招标属于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变通方式,我们认为这样的理解是片面的,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两阶段招标方式与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有很大的区别,两阶段招标与邀请招标方式同样是公开招标方式的重要补充,在公开招标方法不能适用,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适用其他采购方法。但目前《招标投标法》只规定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其他采购方式多规定在法规和规章之中,容易造成混乱,所以当务之急应当在《招标投标法》中规定两阶段招标,以解决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问题。

3.两阶段招标的内容应予以完善

技术标准应当以专利的方式予以保护。前面对两阶段招标具体内容的分析,我们发现在第一阶段中,投标人花费了很多的物力和财力编制了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的技术建议,通过协商讨论确定了进人第二阶段的招标文件。最终的技术规范的形成要包含投标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一阶段的成果应当得到应有的保护。

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专利的方式保护投标人的技术标准。很多高新领域都有这样的问题,例如在高新技术领域内制定技术标准时,通常是没有现成的通用技术可以采用,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专利人的利益,必须将专利技术纳人标准。技术标准中难免包含越来越多的专利技术,两者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企业技术竞争的加剧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变大,使得技术标准保护的问题被提的越来越多,而专利是知识产权诸多客体中与技术标准联系最为紧密的一个。

①技术标准成为专利不会影响招投标的顺利进行。技术标准通过专利的方式予以保护是很有利于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的,众所周知专利不适当利用会存在着限制竞争的问题,而招投标的是以竞争性为基本特征的,与专利保护最直接相关的是《招投标实施条例》第犯条的规定,一方面保护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又要充分贯彻竞争性特征,两者之间该如何协调?

第一阶段经讨论决定的技术标准在第二阶段是必须要被使用的,此时可能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参与第二阶段的投标人要想中标必须要采纳第一阶段的技术标准,但《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强制要求使用专利的方式是违反条例的规定,应当被法律所禁止。在此笔者认为可以换一种思考方式来理解这一问题,其实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阶段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必须使用专利,这是一个原则性的问题,第二阶段参与投标的投标人必须要采用第一阶段的专利成果,可以交由新加人第二阶段的投标人与专利权人进行协商,由新投标人缴纳一定的专利使用费来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第6篇

第一条为加强东城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北京市有关政府采购管理规定,结合东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

第三条政府采购预算纳入部门预算编审范围,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凡符合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项目,均应具体编报政府采购预算的相关内容,最终汇总形成政府采购预算。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及执行遵循部门预算的统一布置、统一编制、统一审核、统一汇总、统一批复的原则。

第二章政府采购预算编制

第四条采购人在编制部门预算时,须对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具体填报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政府采购预算作为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待部门预算提交区人大审议后,政府采购预算随之确定。

采购人在年度综合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经批准追加、追减预算,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财政部门应同时追加、追减采购人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条东城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前公布。集中采购目录按照东城区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限额标准由区财政局根据市财政局有关规定和东城区政府采购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予以明示。

第六条政府采购预算编报的主要内容:

(一)采购项目。符合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项目,分项目、类别填报,含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

(二)采购目录。政府采购实行目录管理。采购人依据东城区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填写具体品目。

(三)采购形式。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采购项目,填报集中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填报分散采购。

(四)采购方式。分为公开(邀请)招标方式和非招标方式。

(五)资金支付方式。分为财政直接支付和非财政直接支付。

(六)项目实施时间。指采购人预计实施该采购项目的时间。

(七)规格要求。指采购项目中货物类的具体品牌、型号。

工程、服务类项目有具体规格标准的,要明确填制。

(八)数量、单价、总价。货物类填写数量、单价,工程、服务类不填写数量、单价。整体项目中应明确具体项目和数量。

(九)资金来源。指政府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渠道。政府采购资金是采购人进行采购时支付的资金,包括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七条采购人根据区财政局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在填报项目申报书时,应按照东城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品目和限额标准详细列示政府采购预算项目。

第八条区财政局对部门预算中编报的政府采购预算,依据项目申报书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形式审核: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采购项目是否齐全等。

(二)内容审核:项目资金来源是否清楚,项目预算是否合理等。

第九条政府采购预算编审工作按照当年部门预算编审工作的具体要求及编审程序执行。

第三章政府采购预算执行

第十条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一经核定,原则上不再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采购项目发生终止、撤消、变更、追加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列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采购人进行采购时,通过区财政专网进行申报。区财政局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及实际采购需要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未列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采购人进行采购时,通过区财政专网进行申报。区财政局对下述内容进行审核后,方可实施采购。

(一)采购项目的可行性;

(二)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

(三)采购项目的采购形式和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北京市有关政府采购规定和《东城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预算财政直接支付范围为:

(一)品目:新购公务用车及保险;以协议定点采购方式单项采购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的计算机、办公家具、空调设备等采购项目。

(二)额度:采购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符合财政直接支付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7篇

【关键词】 采购 寻租 原因 对策

政府采购[1],指各级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的需要,使用政府的财政性资金,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为政府部门及其所属的公共部门购买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中的寻租行为是指研制生产系统或供应商在利益的驱使下,通过各种合法或非法活动影响政府决策权力的运用,获得供应特权的行为。寻租行为并不能创造更多的社会资源,只是改变生产要素的所有权关系。

1 寻租产生的原因

1.1 产权关系模糊,为寻租提供了组织基础

科技工业改革虽然解决了政企不分的体制性问题,但政府依然与企业有着各种各样的制约关系,产生不了新的竞争对手,这种改革的收益不会太大的。

1.2 信息不对称,为寻租创造了条件

政府采购人一般是政府官员,是政府采购方案的制定者,拥有比委托人更多的采购信息,委托人要获得相应的信息,就要付出更多的成本,为寻租创造了条件。

1.3 合同约束的软化,为寻租创造了条件

研制生产实行合同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但由于计划指导下的合同制在管理上仍以行政手段为主、市场手段为辅,合同制的制约力量不足。为了争取到投资项目,为了得到拨款或国家的财政补贴,必须与主管部门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关系”。企业合同约束的软化程度取决于企业与主管之间的讨价还价的结果。

1.4 监督机制不健全,为寻租提供了行为动机

一是机构设置不清。《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由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机构设置不清,职责不明确,有的政府采购监督机构和采购中心为合在一起,既是球员又是裁判。二是缺乏外部监督机制。外在监督最主要的是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而最有力的监督就是纳税人的监督。当前我国纳税人的监督意识不高,对纳税人监督权利的保护机制不完善,使纳税人监督的积极性也不高。

2 防范寻租产生的对策

2.1 建立竞争机制

一是牢固树立竞争意识,积极培育政府采购的竞争环境。引入竞争机制,不但可以提高商品质量,改善售后服务,而且能节约采购经费,增强承制生产单位的忧患意识,提高采购效益。二是适度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培育新的竞争主体和竞争市场。要打破部门界限,吸收有能力的企业公平地参与政府采购的竞争。三是完善政府采购市场准入制度。健全竞争采购的市场准入制度、科研生产许可证制度等法制建设,保证商品供给的质量效益。

2.2 建立评价机制

一是建立政府采购评价制度。将评价工作纳入决策过程并形成制度,商品各个主要决策点都应有相对独立的评价机构和专家委员会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评价结果必须作为决策部门决定是否立项和转入下一个采购阶段的决策依据。二是明确政府采购的评价内容。采购的评价内容应针对采购对象整体,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是建立评价机制的重要工作。三是建立政府采购评价标准。规范政府采购评价工作相关法规条例以及与之配套的指南、标准、规范、实施细则、工作手册等规章制度,规范评价程序,明确各类评价人员职责,重视先进评价技术、方法的转化和应用,建立采购评价数据的收集、处理、报告和反馈制度。为科学评价采购效益打下基础。

2.3 建立监督机制

政府采购监督机制是指政府采购监督主体按照授权和政策、法规,运用各种合法手段,对政府采购监督客体行为状况和过程中的各项具体活动实行检查审核、监察和督导,实现采购目标,提高采购质量效益。一是完善政府采购法规监督体系。通过建立采购定期报告、定期检查、举报奖励等制度,形成完善的法规监督体系。二是完善政府采购过程监督体系。通过加强对采购计划、合同订立、合同履行等环节的监督,形成完善的过程体系。三是完善采购监督方式。通过采用行政监督、法纪监督、审计监督、舆论监督等方式,形成完善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体系,对采购实施有效管控。

2.4 建立激励机制

一是在价格形成中引用激励机制,确保商品采购质量优良、价格合理。一是要认真研究商品价格形成机制,改革价格体系,建立客观公正的商品比例关系,利用经济杠杆和市场机制,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调动生产厂商参与科研生产的积极性、主动性。二是强化合同激励,提高采购效益。将激励机制引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把承制单位的贡献和利润结合起来,努力探索新的合同方式,实行合同类型多样化。三是建立和健全知识产权制度。在确保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努力激发承制单位和个人加强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的内在动力,促进国防科技进步和创新。

2.5 建立教育机制

一是大力加强政府工作人员的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把参与政府采购人员和监督人员作为教育的侧重点,从根源上教育相关人员主动提高思想素质,拒腐蚀,永不沾,把历史上的清廉典型作为政府工作人员的榜样。二是形成廉洁从政的氛围。对政府采购这样一个对政府至关重要的工作各级要高度重视,从上到下都要常抓常管,大力宣传,形成政府采购和监督人员廉洁从政的浓厚氛围。三是建立激励和惩戒机制。对政府采购和监督人员在工作中确实公正廉洁的要大力宣扬,树立典型,大胆使用;对违法参与寻租人员要严格依法从严从重处理,绝不姑息,在政府采购中要形成不敢贪、不去贪的强大威慑力。

3 结语

政府采购中的寻租行为是国家和社会的毒瘤,必须认清寻租产生的原因,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治理对策,才能承制腐败,规范政府行为和社会经济运行,净化政府和社会风气。

参考文献:

[1]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3]黄瑞新,王树义.公共经济理论[M].军事科学出版社.

[4]秦军,王爱芳.论权力寻租的原因与对策[M].电子出版社,2003.2.

[5]戚小斌,高家谋.权力寻租问题浅析[J].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2.2.

第8篇

关键词:政府采购 GPA 法律体系

一、我国政府采购的现状

1.政府采购规模增长迅猛

全国政府采购规模由2002年的1009.6亿元增长到2006年的3681亿元,2007年的4000亿元增长到2009年的7413.2亿元,比上年增加1422.3亿元,增长23.7%,占当年财政支出的9.8%,占当年全国GDP的2.2%,资金节约率11.5%,预计2011年将突破万亿元大关(见表1)。

2.法律体系建设基本成型

按照法的层级效力,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主要分为四个层面:第一个级别是法律,主要有两部:一是200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200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个级别是法规,主要有2000年5月3日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第三个级别是部门规章,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规定,政府采购工作主要由财政部负责监督和管理工作,部门规章级别的文件比较多,财政部几乎每年都有,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2004年9月11日起实施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7年1月10日施行的《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2007年4月3日起施行的《财政部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以及2007年7月27日起施行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第四个级别是地方性法规,主要指的是各省自治区等的法规,比如《北京市招投标条例》、《天津市招投标条例》等。

可以说,我国在加入WTO之初,国内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体系还是非常不健全的,但是经过十年的发展,已经初步构建起以《政府采购法》为核心,由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同组成的多层次、相互衔接协调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

3.信息化建设初见成效

经过十余年的摸索、学习借鉴和试验,我国政府采购电子化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电子化程度得到很大的提高。许多地方实现了政府采购管理与操作的电子化,建立了不同层次和内容的电子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化系统功能日趋完善,电子化操作基本覆盖了采购的全部程序,从预算、审批、采购、支付、信息到供应商管理、专家管理、商品行情管理,再到网上投标、网上查询、网上监督等都可以通过电子化操作完成,个别地方还实现了网上竞价、网上询价等功能。

2009年,财政部大力推动全国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并成立了电子化政府采购业务系统建设工作组,开展系统建设的前期工作。财政部先后建立起了“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及计划管理系统”、“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系统”、“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系统”、“标讯自主系统”、“中直机关采购中心协议供货交易系统”、“节能、环保清单产品查询系统”,不仅提升了电子化采购水平,提高了采购效率,而且增强了信息统计分析、预警提示、考核评价等功能,为国家制定宏观经济政策提供了技术支持。

4.企业竞争力日益提高

自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30多年的发展,我国工业经济快速发展,工业基础显著增强。中国已经进入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轨道,并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日益提高,“低碳、可持续发展、科技创新、核心技术、社会责任、节能、环保、绿色”等关键词已经成为现代中国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话题。

二、《政府采购协议》的要求

1979年4月在日内瓦签订的《政府采购协议》(GPA),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单项贸易协议,是各参加方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以及实现政府采购国际化和自由化的法律文件。该协议目标是促进成员方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扩大国际贸易,其主要强调三个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原则,(2)公开性原则,(3)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值得注意的是,该协议只约束签字接受它的世界贸易组织缔约方,而未加入该协议的缔约方则无需承担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我国于2007年底启动了加入GPA谈判,但目前仍未加入该协议。加入GPA谈判涉及市场开放范围和国内法律调整两个方面。其中,政府采购市场开放范围由各参加方以出价清单的形式,通过谈判确定。出价清单包括5个附件和1份总备注。其中,附件一至三是采购实体开放清单,分别载明承诺开放的中央采购实体、次中央采购实体、其他采购实体及各自开放项目的门槛价;附件四和五是采购项目开放清单,分别载明各采购实体开放的服务项目和工程项目;总备注列明了执行GPA规则的例外情形。

三、加入《政府采购协议》是必然趋势

加入GPA无疑会对我国一些竞争力较弱的产业带来冲击,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政府采购资金外流,国际收支失衡、加大失业等问题,特别是在一些资本、技术密集型的产业,欧美等发达国家在产品、价格和服务等方面均具有更大的竞争优势。但综合分析,加入GPA是历史的必然趋势,将有助于我国与国际惯例接轨。

第一,成为GPA正式会员后,国内的企业(供应商)在海外会获取更多的销售机会,有助于国内企业走出去,扩大海外市场份额。

第二,我国从2001年开始已经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向国外厂商放开,如果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也不是第一次。据统计,截至2010年底,累计招标金额达1959亿美元。以2009年为例,2009年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总金额244.31亿美元,中国产品中标金额为38.5亿美元,占比15.7%(低于台湾27%的比例),国外产品中标占比84.3%。

第三,成为GPA正式会员,有利于我国产业转型及提升产品质量与技术水平,从长期看来对经济增长也会起到一定的作用。

第四,加入GPA有利于提升我国的国家形象。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壮大,我国在世界经济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加入GPA能够促进我国建立一个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经济体制,并且可以利用《协议》中创立的争端解决机制,有理、有据、有效地解决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双边或多边争端,促进国家软实力的发展,从而提升我国的国家形象。

四、建议措施

目前GPA谈判工作进入实质性阶段,按照承诺,2011年还将提交第3轮修改出价,且修改出价的频率将不断加快。尽管加入GPA是必然趋势,但也要认识到目前很多条件还不够成熟,需要继续努力,争取早日加入实现与国际接轨。

第一,继续完善政府采购法规体系,尽快出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并积极研究制定《政府采购非公开招标管理办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中央集中采购工作规程》等制度办法,填补制度空缺。

第二,大力推进政府采购电子化。使用统一软件统计采购信息,建立和夯实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实现政采档案的电子化管理,加快信息“高速公路”建设。

第9篇

关键词;政府采购项目工程结算探讨和建议

中图分类号: F253 文献标识码: A

一政府采购项目的现状

(一)审计监督缺乏相关依据

《政府采购法》于2003年实施至今十年多了,但在该法中就审计部门如何对政府采购项目如何进行审计监督没有明确的法条(《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2010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至今未颁布实施)中依旧没有相关条例明确,导致政府采购项目审计监督缺乏权威的审计依据和规范。而且,《政府采购法》与《招投标法》也没有一个清晰明确的界定。

通过对近几年的相关论文的检索,也没有发现有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工程审计的相关论点和建议。

(二)基层审计机关面临的问题

2014年1月9日的全国审计工作会议上,总理也提出了“要实现审计全覆盖,凡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都要接受审计监督”的要求,使用财政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应该纳入审计。同时,采购单位也要求对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进行结算审计。

目前,基层的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主要以路灯安装(含路灯)、智能化安装等项目为主。此类政府采购项目以安装专业为主,包括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两部分,在施工过程中,安装工程容易发生变更。发生变化时,都以变更形式计入原政府采购项目。变更部分如果仅仅是设备部分,政府采购合同中有此部分单价,结算问题不大。如果发生在安装部分,因原政府采购合同中无相应的单价,多以“安装费”一项计入合同,无相应的中标单价或下浮率,结算时就难以准确的计价,造成审计争议。

那么,政府采购是否应该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如何进行结算审计?这是本文需要探讨和阐述的问题。

二、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合法性的分析。

(一)《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机关有职责对政府采购活动和相关当事人进行审计和延伸审计。工程结算审计作为对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审计监督的延伸审计,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行为进行审计监督是符合审计全覆盖的要求的。

综上所述,对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是审计部门的法定职责。

三、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的方式方法。

(一)作为财政预算执行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审计的延伸审计。财政预算执行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审计,俗称“同级审”,是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的工程结算审计,作为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延伸审计,在项目实施完毕后,由财政部门提出,由审计部门先期介入,对其进行工程结算审计。

(二)作为工程决算审计的一部分。与非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相同,由财政部门向审计部门提出,在政府采购项目订立采购合同时,并就结算审计先期约定。待项目实施完毕后,由采购单位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向审计部门申报结算审计。

(三)审计方法。

审计方法主要还是采用工程结算审计的常规方法进行结算审计。

1.对原招标部分的单价依据《合同法》、《招投标法》在工程结算阶段不予调整,但对单价和合理性进行审计。

2. 对于采购数量,依据合同数量和采购单位接收数量进行点验,核实,并在结算时依据实际数量调整。

3. 对政府采购程序等的合规性进行审计,如发现问题,在结算审计报告中指出,并要求整改。

四、关于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的相关建议。

对于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应该分阶段、分情况考虑,但必须以采购单位对采购项目的现场工程量、规格、品牌做好确认工作为前提,审计机关不能“越位”:

(一)设计、招投标阶段

1.完善设计图,严格执行批准预算。明确施工方式、工序,在此基础上编制招标文件,尽可能避免在施工中发生变更。《政府采购法》第六条中明确要求:“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在源头上避免项目发生变更。

2.将货物采购与安装工程分离。以路灯安装工程为例,路灯设备以政府采购形式发包,在结算时只需核对路灯数量,路灯数量即使发生变化,政府采购合同中已有单价,便于结算;安装部分通过工程项目形式进行发包,明确单价、下浮率等,采用工程结算审计方式进行结算。

3.在招标时,除了明确设备的价格以外,对在设计阶段不能准确定出工程量、需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调整的部分,如电缆线、数据线等,可以在招标过程中要求施工单位对该部分先行报价,一旦发生变更,即有结算依据。

(二)工程实施阶段

在这个阶段,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需要分情况考虑:

1.当工程发生变更、在原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中追加标的物且在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时,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并参照原中标单价结算。

2.当工程发生变更、但不是在原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中追加标的物或在原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中追加标的物且在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以外时,采购单位应当将变更部分看做另一个工程,通过政府采购或以工程发包形式重新发包。

(三)工程结算阶段

1.对于没有变更的政府采购项目,或虽发生变更、但变更部分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有单价且变更部分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政府采购项目,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采购单位与供货单位签署补充合同,并依据采购单位的接收记录和合同单价直接结算。

2.对于虽然变更增加部分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有单价但变更部分采购金额已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政府采购项目,百分之十以内部分,同第一条执行。超出百分之十部分由采购单位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监察、审计共同对超出部分进行会办,可协商并与供货单位约定下浮率结算。

第10篇

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草案)》,针对当前招标投标领域的一些突出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例如一些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当事人互相串通围标串标等。《草案》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细化完善了保障公开公平公正、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的规定。其中,规定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供应商等。

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制度上也称为定点采购。定点采购作为政府采购的一种补充形式,是通过招标等规范的采购方式确定一个或几个供应商对某种常用、易耗货物或服务项目,在一段时间内实行定点供应的操作形式。定点采购在政府采购制度推行初期,作为一种试验和过渡,确实为政府采购制度的推行和财政经费的节省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执行时间的推移,定点采购中商品质量无法保证、价格无法控制、供应商的不良行为难以杜绝。一些供应商获得定点资格后,放松服务力度,降低服务标准,对其争取定点时的承诺会有点“无所谓”,甚至执行兑现不到位,直接影响了采购用户的合法权益。有的单位对定点采购金额较小的项目实施统一定点采购感到操作困难,不能有效地兼顾采购人、采购监管部门和供应商的权益。一些采购人员不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问题也愈显突出,有的地方甚至把政府采购“简化”为定点采购,形成新的市场割据和垄断,使定点采购因此而走形变味。

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制度上也称为定点采购。定点采购作为政府采购的一种补充形式,是通过招标等规范的采购方式确定一个或几个供应商对某种常用、易耗货物或服务项目,在一段时间内实行定点供应的操作形式。定点采购在政府采购制度推行初期,作为一种试验和过渡,确实为政府采购制度的推行和财政经费的节省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执行时间的推移,定点采购中商品质量无法保证、价格无法控制、供应商的不良行为难以杜绝。一些供应商获得定点资格后,放松服务力度,降低服务标准,对其争取定点时的承诺会有点“无所谓”,甚至执行兑现不到位,直接影响了采购用户的合法权益。有的单位对定点采购金额较小的项目实施统一定点采购感到操作困难,不能有效地兼顾采购人、采购监管部门和供应商的权益。一些采购人员不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问题也愈显突出,有的地方甚至把政府采购“简化”为定点采购,形成新的市场割据和垄断,使定点采购因此而走形变味。

上述情况,在目前市场经济尚未完全规范的条件下很难加以解决。国家颁布的《政府采购法》中,列举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几种政府采购方式,提出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而并未提及定点采购。笔者认为,定点采购是供、需、管三方的一个矛盾统一体,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作用,无论哪个环节出现问题(即剥夺了任何一方的权益),则会使这个统一体成为对立的双方或三方,使政府采购工作无法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再者,限定特定的品牌或供应商,实际上是赋予了这一供货商一种市场特权,由此也就形成了某种与公平竞争相左的市场垄断。在这种情况下,往往诱使供货商为了取得这种特权而采取不正当手段,“采购腐败”由此而生;而缺乏良好监督的定点,又使获得定点的供货商为追逐高利而降低服务的效率和供货的品质,最终影响政府采购的质量和信誉。实际上,一些地方政府定点采购中暴露出的价格高、网点少、服务差、买卖双方私下串通等问题,正是这一采购方式固有弊端的必然表现。因此,在当前各地致力于破除垄断、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致力于建立廉洁高效的政府的大背景下,定点采购不能成为县级政府采购的主要手段,在政府采购制度不断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已经实施多年的今天理应予以取消。

上述情况,在目前市场经济尚未完全规范的条件下很难加以解决。国家颁布的《政府采购法》中,列举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几种政府采购方式,提出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而并未提及定点采购。笔者认为,定点采购是供、需、管三方的一个矛盾统一体,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作用,无论哪个环节出现问题(即剥夺了任何一方的权益),则会使这个统一体成为对立的双方或三方,使政府采购工作无法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再者,限定特定的品牌或供应商,实际上是赋予了这一供货商一种市场特权,由此也就形成了某种与公平竞争相左的市场垄断。在这种情况下,往往诱使供货商为了取得这种特权而采取不正当手段,“采购腐败”由此而生;而缺乏良好监督的定点,又使获得定点的供货商为追逐高利而降低服务的效率和供货的品质,最终影响政府采购的质量和信誉。实际上,一些地方政府定点采购中暴露出的价格高、网点少、服务差、买卖双方私下串通等问题,正是这一采购方式固有弊端的必然表现。因此,在当前各地致力于破除垄断、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致力于建立廉洁高效的政府的大背景下,定点采购不能成为县级政府采购的主要手段,在政府采购制度不断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已经实施多年的今天理应予以取消。

取消县级政府定点采购后,必须寻找一套新的采购管理办法。笔者建议:

取消县级政府定点采购后,必须寻找一套新的采购管理办法。笔者建议:

明确政府采购制度的宗旨。被人们称为“阳光采购”的政府采购制度,集节约财力、抑制腐败、宏观调控等多种作用于一身,它改以往的分散采购为集中统一性采购,以保证和提高采购质量和采购效率,有效地规范财政支出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促进廉政建设。

明确政府采购制度的宗旨。被人们称为“阳光采购”的政府采购制度,集节约财力、抑制腐败、宏观调控等多种作用于一身,它改以往的分散采购为集中统一性采购,以保证和提高采购质量和采购效率,有效地规范财政支出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促进廉政建设。

要规范采购行为。在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对于一次批量2000元以上的办公用品、电脑耗材、印刷品宜采取询价采购、招标采购等集中采购方式,由采购单位在供应商信息库中选取合格供应商竞价采购。对汽车的维修要严把申报、结算、入账关,要明确界定车辆维修范围和准修审批权限,大修项目由采购中心实行竞价采购,维修费由采购中心根据维修厂零配件报价、工时费及优惠比例严格审核,交送修单位办理结算。

要规范采购行为。在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对于一次批量2000元以上的办公用品、电脑耗材、印刷品宜采取询价采购、招标采购等集中采购方式,由采购单位在供应商信息库中选取合格供应商竞价采购。对汽车的维修要严把申报、结算、入账关,要明确界定车辆维修范围和准修审批权限,大修项目由采购中心实行竞价采购,维修费由采购中心根据维修厂零配件报价、工时费及优惠比例严格审核,交送修单位办理结算。

政府采购部门要定期为各行政事业单位公布有关供应商资格状况和可靠的价格信息,比如供应商的法律素质、经营道德、服务承诺等信息情况。最好是建立并公开一个供应商的信息库,以便在具体的采购活动中,能直接从供应商信息库抽取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让其通过“竞争”来确定最终的供应商。同时要加强对单位采购人员的招标技巧和采购程序等知识的培训。对各单位年初采购预算中需购买和运用专项资金采购的商品要由政府采购中心进行统一的批量采购,集中支付采购货款。

政府采购部门要定期为各行政事业单位公布有关供应商资格状况和可靠的价格信息,比如供应商的法律素质、经营道德、服务承诺等信息情况。最好是建立并公开一个供应商的信息库,以便在具体的采购活动中,能直接从供应商信息库抽取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让其通过“竞争”来确定最终的供应商。同时要加强对单位采购人员的招标技巧和采购程序等知识的培训。对各单位年初采购预算中需购买和运用专项资金采购的商品要由政府采购中心进行统一的批量采购,集中支付采购货款。

以人为本,强化对单位采购人员的监督管理。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必须要制定出一套切实有效的监管措施和违规责任追究制度,一经发现单位采购人员有营私舞弊等不良行为的,要严肃查处。

以人为本,强化对单位采购人员的监督管理。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必须要制定出一套切实有效的监管措施和违规责任追究制度,一经发现单位采购人员有营私舞弊等不良行为的,要严肃查处。

(作者供职于江苏省启东市纪委)

(作者供职于江苏省启东市纪委)

案例一

案例一

某单位要采购某一型号的打印机粉,按采购文件规定到定点供应店采购原装产品最高限价为348元,而实际采购中碰到以下情况:定点供应店缺货,单位急用无法应付;定点供应店不缺货,因现已涨价不愿出售;以次充好,以代用品作正品供应;重量不足,大桶改小桶等。有时还碰到所采购的电脑耗材,文件目录上未列入,而单位需要采购,这个价格就只好听供应商了,遇到这些情况,采购单位进退两难,如自行采购则不能报销,定点采购则货不真价不实。

某单位要采购某一型号的打印机粉,按采购文件规定到定点供应店采购原装产品最高限价为348元,而实际采购中碰到以下情况:定点供应店缺货,单位急用无法应付;定点供应店不缺货,因现已涨价不愿出售;以次充好,以代用品作正品供应;重量不足,大桶改小桶等。有时还碰到所采购的电脑耗材,文件目录上未列入,而单位需要采购,这个价格就只好听供应商了,遇到这些情况,采购单位进退两难,如自行采购则不能报销,定点采购则货不真价不实。

案例二

案例二

某县有80多家大小印刷企业,经过招标有3家 作为定点印刷企业,实际上政府已赋予了这三家企业一种市场特权,由此也就形成了与公平竞争相左的市场垄断。在实际工作中,同样存在定点企业在为政府采购单位承担印刷业务时出现网点少、质量低、价格高、服务差的情况。为了追逐高利,有时定点采购单位甚至支持怂恿采购单位进行违规交易。

某县有80多家大小印刷企业,经过招标有3家 作为定点印刷企业,实际上政府已赋予了这三家企业一种市场特权,由此也就形成了与公平竞争相左的市场垄断。在实际工作中,同样存在定点企业在为政府采购单位承担印刷业务时出现网点少、质量低、价格高、服务差的情况。为了追逐高利,有时定点采购单位甚至支持怂恿采购单位进行违规交易。

案例三

案例三

在桶装纯水定点供应上,某县城有10家生产企业,各只纯水牌子都宣传自己的优点,有的人喜欢A牌,有的人喜欢B牌,但定点采购中标的却是C牌,那么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公款只能购买C牌纯水,别无选择。如果不定牌子只定价格,既有利于企业竞争,又有利于节省财政资金。

在桶装纯水定点供应上,某县城有10家生产企业,各只纯水牌子都宣传自己的优点,有的人喜欢A牌,有的人喜欢B牌,但定点采购中标的却是C牌,那么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公款只能购买C牌纯水,别无选择。如果不定牌子只定价格,既有利于企业竞争,又有利于节省财政资金。

案例四

案例四

过去单位出差需加油,有驾驶员经手、随车人员证明、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报销。现在驾驶员凭油卡到定点加油站可以换取加油站内其他等值的商品,单位不知情,因为油款由加油站与政府采购中心直接结账。汽车的定点维修同样由驾驶员与定点修理厂联系,即使一只汽车灯撞碎了,撞者已赔了钱,驾驶员拿到钱后还可以到定点厂签单照修。汽车的刹车片需要更换,修理厂没有正宗产品,就用代用品更换,到了定点厂就必须得换,因为厂家赚得多,单位又不好自行采购。

第11篇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 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采购人、采购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磋商保证金。磋商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磋商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供应商未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交磋商保证金的,响应无效。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磋商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

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5号) 本办法所称PPP项目采购,是指政府为达成权利义务平衡、物有所值的PPP项目合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完成PPP项目识别和准备等前期工作后,依法选择社会资本合作者的过程。PPP项目实施机构(采购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选择合作社会资本(供应商),适用本办法。

PPP项目实施机构可以委托政府采购机构办理PPP项目采购事宜。PPP项目咨询服务机构从事PPP项目采购业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机构管理的有关要求及时进行网上登记。

PPP项目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PPP项目的采购需求特点,依法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

资格预审结果应当告知所有参与资格预审的社会资本,并将资格预审的评审报告提交财政部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备案。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采购公告、采购文件、项目合同中列明采购本国货物和服务、技术引进和转让等政策要求,以及对社会资本参与采购活动和履约保证的担保要求。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与中标、成交社会资本签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PPP项目合同。

关于延长《上海市电子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效期限的通知(沪财采[2014]32号) 2012年印发的《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采〔2012〕22号),经评估需继续实施,现将其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

电子政府采购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和通讯技术,通过基于国际互联网的电子采购平台进行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包括采购委托、需求委托、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电子集市协议采购和定点采购、采购合同签订、网上办理验收以及电子化政府采购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等。

电子采购平台的参与主体包括本市各级采购人、采购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机构)、供应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

电子采购平台资源库包括采购人库、供应商库、采购机构库、评审专家库、价格库和项目库等。

第12篇

关键词:绿色采购;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政府采购;环境保护

Abstract:Withtheinternationalrecyclingeconomyandsustainabledevelopmentmodeofdevelopmentandevolutionofgovernmentprocurementincreasingattentiontoenvironmentalprotectionandecologicalbalance,constantlymovinginamoreenvironment-friendly,moreharmoniousdirection。Governmentgreenprocurementinthecurrentenvironmentisbecomingincreasinglyseriousandgrowingscaleofgovernmentprocurementsituation,withimportanttheoreticalandpracticalsignificance。ThisarticleontheGovernment''''sgreenprocurementforabriefanalysisoftheneedforresearch,andonthatbasistobuildonourgovernmentgreenprocurementsystemproposals。

Keywords:greenprocurement;circulareconomy;sustainabledevelopment;governmentprocurement;EnvironmentalProtection

前言

随着各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公共财政改革趋势的不断增强,政府采购制度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的关注和重视。在政府采购快速发展过程中,有1个明显的趋势不容忽视,就是政府采购日益重视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不断朝着与环境、人类更友好、更和谐的方向发展。政府绿色采购就是指政府在依法采购规定的产品时,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将环境标准、评估方法和实施程序纳入并贯穿于整个政府采购体系之中,优先选择符合国家绿色认证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确保采购到环境友好型产品,以推动社会与人类的可持续及和谐发展。

由于环境问题所具有的社会共同特征,决定了其必将成为人类购买活动所涉及与影响的1个重要领域,合理利用政府采购行为可以有效地调节环境保护,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形成。2002年南非约翰内斯堡世界可持续发展峰会明确提出“有关国家和地方政府应推动政府采购政策改革,积极开发、采用环境友好型产品和服务”。2004年,在日本举行的第1次世界性国际绿色采购会议签署了《Sendai绿色采购宣言》,强调了利用采购的影响力为低污染产品和供应商创建市场的重要性,鼓励各国政府机构积极实施绿色采购计划,提出要建设国际绿色采购网络,以便加强国际交流。目前已有50多个国家在积极推行政府绿色采购,联合国、世界银行等1些国际组织也相继成立了绿色采购联合会,1些著名的非政府组织和国际大公司也自愿实施绿色采购活动。政府绿色采购在当前全球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和政府采购规模不断扩大的形势下,已开始成为世界性趋势。

1。政府绿色采购的必要性分析

政府采购目标是政府采购制度的重要内容,可分为财政性目标、政治性目标、市场性目标和政策性目标。其中政策性目标主要包括保护民族产业、促进就业、保护环境、稳定物价、扶持落后地区发展等。1969年美国行政会议指出,政府采购是政府调节经济和社会的基本手段,是政府解决贫困、种族歧视、浪费资源、环境破坏、经济危机等1系列社会问题的重要方法。政府绿色采购在深刻诠释了政府采购社会政策性目标的同时,也充分体现了政府采购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的“3位1体”。

1。1政府绿色采购可以有效调控宏观经济——经济效益

现阶段各国政府采购规模不断增长,对社会经济领域产生的影响日益加深。据统计,欧盟各国政府每年采购额约1万亿欧元,占其国内生产总值的14%左右;日本中央政府每年采购额已达到14万亿日元[①]。我国自实施《政府采购法》以来,平均每年以近500亿的采购规模递增。政府采购制度作为国家管理直接支出的基本手段和公共财政体系的重要内容,其采购产品的数量、品种、频率等指标,可以有效地反映出公共财政政策的变化趋势,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从而在宏观上达到调节国民经济的目的。政府绿色采购的内涵非常丰富,范围几乎覆盖了政府办公的所有领域。政府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规定某些产品必须达到最低环保和节能标准,而对某些产品的标准规定则只体现了政府鼓励的倾向性意图。政府根据环保产业政策和经济技术政策,认为需要给予1定扶持的新兴产业或项目,在政府采购招标方案中会倾向多考虑它们的产品,这样既可注入财力,又可在社会上产生示范效应,鼓励、刺激环保企业发展,而且通过制定适应政府需求的弹性采购计划,可以调节部分商品的供给和需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可见,政府绿色采购具有明显的政策导向性和宏观调控的作用,其采购行为既会影响消费者乃至全社会的消费取向,也会影响商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行业的发展取向。政府只要将环境准则纳入其采购模式,增加绿色产品的购买力度,必然会对市场中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产品的供给产生重大影响,这也正是许多国家将政府绿色采购作为调控宏观经济发展重要手段的原因。

1。2政府绿色采购可以积极发挥环境保护的导向作用——环境效益

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和要求,世界各国也都非常重视环境问题,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以期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其中就包括政府采购领域。政府采购1项重要的政策性目标就是保护环境,政府可以利用采购的规模优势和采购结构的调整,充分发挥绿色消费的导向作用,落实政府保护环境的政策意图,积极引导改变大量消耗资源、能源、污染环境的传统发展模式,推行以生态环境为中心的绿色增长模式,合理配置、利用环境资源,维护生态平衡。首先,政府绿色采购可以积极影响供应商,供应商为了赢得政府这个市场上最大的客户,肯定会采取积极措施增强其产品的绿色度,提高企业的绿色管理和技术创新水平,尽可能地节约资源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对环境和人体的负面影响。其次,政府绿色采购因其量大面广,可以培养扶植1大批绿色产品和绿色产业,有效地促进绿色产业和清洁技术的发展,进而形成国民经济的可持续生产体系。再次,政府绿色采购对普通消费者有着强烈的示范作用,可以引导人们改变不合理的消费行为和习惯,倡导合理的消费模式和适度的消费规模,减少因不合理消费对环境造成的压力,进而有效地促进绿色消费市场的形成。据联合国统计署调查,84%的荷兰人、89%的美国人、90%的德国人在购物时会考虑选择环境友好型产品[②]。尽管这些国家的公众绿色消费行为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政府绿色采购在其中无疑发挥了重要的表率和引领作用。最后,政府绿色采购可以积极推广应用现代化政府采购程序,如运用电子技术,包括电子邮件、电子信息交换等,采购信息并在网上完成部分或整个采购过程。这样不但解决了传统采购方式中难以克服的时间和空间问题,使得采购活动更加灵活、高效,更为重要的是大幅度降低了采购成本,尽量减少了资源浪费。

1。3政府绿色采购可以充分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效益

政府采购具有非盈利性,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通过政府采购行为以实现其政府职能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供某种使用或服务。同时,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特殊原则之1,政府采购活动必须服从国家的根本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社会经济发展政策,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就是其重要体现。首先,采购人应当在某些产品的招标信息时,明确提出自己对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其次,采购人应对供应商的业绩、信誉、技术等多方面情况进行资格审查,选择满足其确定条件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审查的1项重要内容就是供应商的活动必须有利于环境保护,不能造成环境的破坏和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再次,决标评审委员会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把破坏环境资源、不利于环境资源保护的供应商淘汰出局,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履行社会责任和尊重社会政策的企业作为中标人。最后,采购人有权在与中标企业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要求中标企业承担保护环境资源的社会责任,并且当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采购合同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时,政府采购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有过错的1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外,环境保护还是保护民族工业冠冕堂皇的理由之1。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1些发达国家,都以保护本国环境资源为由,积极设置绿色采购非关税壁垒,禁止或限制外国供应商进入本国政府采购市场。为了更好地体现政府采购的公平性、公正性和规范性,1994年达成的WTO《政府采购协议》(GPA)明确界定了1个关于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多边框架,希望缔约方能够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改善并协调世界贸易再造的环境,同时希望随着政府采购竞争的扩大,加强透明度和客观性,促进政府采购程序的经济性和高效率。

2。构建我国政府绿色采购制度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9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等。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以上两条是我国政府绿色采购最直接、最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1些地方政府的采购管理办法也有相关规定。如《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应当优先采购低耗能、低污染的货物和工程。2004年,财政部与国家发改委出台了《节能环保政府采购实施意见》,制定了我国首份政府节能采购清单,并列举了汽车、电脑等8类100多种政府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成为我国第1个政府采购促进节能与环保的具体政策规定。可见,我国1些法律法规和政策已经涉及到政府绿色采购的有关内容,但只是散见于若干规定中,与1些发达国家相比,还未形成完整的框架体系和政策计划,也就是说在目前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法律体系中还缺少对绿色采购的明确规定,导致了在绿色采购执行过程中缺乏强制力和可操作性,造成了很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为进1步适应我国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客观需要,本文认为,我国已具备了建立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的条件,应在借鉴国外政府绿色采购先进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积极构建自己的政府绿色采购制度。2。1我国建立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的条件

第1,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推行可持续消费模式,为建立政府绿色采购提供了重要的战略机遇。环境资源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瓶颈,如果继续沿用传统的增长方式和消费模式,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将面临巨大的挑战。鉴于以上形势,国家提出了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以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这要求必须改变原有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及其技术方式,走循环经济的发展道路。我国正处于消费升级转型的关键阶段,消费结构和消费需求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人们越来越关注商品和服务对环境和自身健康的影响。而可持续消费既是循环经济发展的基本内容,也是循环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从国内外的实践和发展趋势看,政府绿色采购是我国建立可持续消费体系的4个切入点之1,是我国发展循环经济,构筑绿色消费模式,促进绿色消费的重要措施和突破口。

第2,我国部分法律法规对政府绿色采购已有规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和制度也在逐步完善中,为完善绿色采购法律体系创造了有利时机。我国《政府采购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的环境保护目标,1些单行法和地方性法规已涉及到政府绿色采购的内容,实际运作也积累了1些好的经验和作法。再有,我国《政府采购法》已实施4年多,有关实施细则和制度正在酝酿完善过程中,这对我国建立政府绿色采购制度是个难得的机遇,可以此为契机,抓紧制定政府绿色采购实施条例,或者从长远讲,制定《政府绿色采购法》,为政府绿色采购制度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

第3,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制度的广泛实施,绿色采购产品规模的不断扩大,为推行政府绿色采购培育了良好的市场条件。1993年,为响应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提出的可持续发展思想和全球“生态标志”运动,我国开始实施环境标志计划和认证制度。环境标志计划较好地配合与支持了环境保护事业,在产品绿色标准制定和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方面紧跟国际同类标准发展趋势,积极完成与国际标准接轨,确保了我国环境标志标准技术逐渐成熟。我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制度包括了环境保护国际履约类、可再生回收利用类、改善区域环境质量类、改善居室环境质量类、保护人体健康类和节约能源资源等六大类,基本涵盖了政府采购的产品内容,既培育了绿色消费市场,促进了绿色技术和清洁技术发展,又扩大了绿色采购产品的市场规模。迄今,我国已批准颁布环境标志标准56项,1000多家企业,18000多种产品获得了环境标志认证,形成了700亿产值的环境标志产品群体[③]。

2。2构建我国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的几点建议

2。2。1建立政府绿色采购法律制度,明确政府采购环境政策目标

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法》对政府绿色采购做了详细规定,还以联邦法令与总统行政命令作为推动政府绿色采购的法律基础;加拿大《环境责任采购法案》要求政府使用环境标志产品;日本和韩国则分别制定了《绿色采购法》和《鼓励采购环境友好产品法》;德国、奥地利等国家也都在有关法律中对政府绿色采购作了明确规定。可见,通过立法强制推行或鼓励政府绿色采购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可为实施绿色采购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此外,各国确定政府采购保护环境资源的政策目标的方式有所不同,有的是在政府采购法中,有的是在环境保护法中,还有的是通过专门的行政法规进行明确;有些国家的环境政策目标是强制性的,有些国家只是指导或鼓励性的;有些国家对实现环境政策目标已经确立了具体的实施机制,有些国家仍停留在倡议阶段。目前我国部分法律法规对政府绿色采购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且这些规定仅反映了政府采购的环境政策目标,没有具体的实质内容,作为支持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的法律依据远远不够。因此,现阶段可考虑在已有的政府采购大框架下,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政府绿色采购实施条例或办法,进1步明确绿色采购的环境政策目标,完善和细化目前的政府采购法。当然,从长远来讲,还是要制定专门的《政府绿色采购法》,对政府实行绿色采购的主体、责任、绿色采购标准和绿色采购清单的制定和等做出明确规定,为推行政府绿色采购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2。2。2制定绿色采购标准和清单,公开绿色采购的环境信息

制定绿色采购标准、绿色采购清单是实施政府绿色采购的核心。而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制度则是制定绿色采购产品标准和清单的重要基础。许多国家为了方便核查和审计,将环境标志产品作为制定绿色采购产品标准和指南的基础依据,要求选择政府采购涉及的优先领域,分行业、分产品制定并绿色采购标准和清单,如德国“蓝色天使标志”、日本“生态标志”等。环境信息是制定政府绿色采购指南、产品清单的重要依据,公开绿色采购信息可以增加政府绿色采购的透明度,便于相关部门监督和管理。日本绿色采购产品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较为完善,其绿色采购的基本原则之1就是注重环境信息的获取、利用和,即积极获取有关产品生产和出售企业的环境信息,并按照1定的规范。我国可根据已实施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制度,合理选择政府采购所涉及的优先领域,制定合理、完善的绿色采购标准和清单,便于采购者科学、有效采购。同时,可建立绿色采购产品的环境信息系统网络和公开制度,及时公布政府绿色采购的实际执行情况,方便采购人和供应商了解和掌握相关绿色信息,进1步拓宽和畅通绿色采购的信息渠道。

2。2。3完善政府绿色采购配套制度,健全绿色采购评估和监督机制

政府绿色采购必须有完善的配套制度和监督机制,才能实现政府采购和环境保护的双重目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其《关于改善公共采购的环境表现的议会倡议》中建议各国政府:①以符合成员国的竞争和其他相关国内政策,以及他们的国际义务和承诺的方式确定自己的绿色公共采购政策。②采取具体步骤以确保将环境准则纳入到产品和服务的公共采购当中:③提供合适的政策框架将环境要求和价格、性能等要求以其纳入产品和服务的公共采购中;④引入财政、预算和审计等手段来确保公共采购的政策和实践考虑产品和服务的环境成本;⑤为参与公共采购和使用的政府人员,包括那些指定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的人员、负责采购的人员以及使用产品和服务的人员提供信息、培训和技术支持;⑥提供相关的信息和工具,以帮助各级政府可以实行绿色公共采购;⑦传播相关的信息,以促进和鼓励绿色公共采购的决定以及由此产生的结果和利益;⑧建立相应的程序来确认符合绿色公共采购要求的产品和服务;⑨鼓励建立测量和追踪绿色公共采购进展和结果的指引;⑩评估绿色公共采购政策,以确定它们具有经济效益和环境效果。可见,在政府绿色采购制度体系中,除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采购信息的获取和公开制度外,合适的政策框架、产品和服务的环境成本评估、环保产品的界定等也非常重要。比如,为了实现政府绿色采购,采购人在做出采购决定前,必须考虑产品、服务或工程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比较不同产品、服务或工程在环保性能上的不同,评估产品、服务或工程的环境成本等环境因素等。我国《政府采购法》目前就缺乏对产品、服务或工程的环境性能和环境影响进行鉴定及评价的制度,更未建立起产品和服务周期的环境影响的档案和资料库。因此,完善我国政府绿色采购配套制度的重点应该放在产品和服务的环境成本评估、环保产品的界定以及绿色采购的监督、报告和追踪系统上,并探索建立对政府绿色采购的绩效考评制度,通过制订强化购买政策来推动绿色采购发展,进1步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和评价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的进展和效果。

注释:

①③陈燕平。建立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引领可持续消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2005年循环经济与绿色营销战略研讨会材料。

②赵英民。建立政府采购制度,促进循环经济发展[J]。环境保护,2005。8。

参考文献:

[1]李挚萍。经济法的生态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2-200。

[2]何红锋。政府采购法详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26-186。

[3]王小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初探[J]。法学研究,2000,(1):80-94。

[4]陈兆霞。政府采购法律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3,(2):5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