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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论文

时间:2022-02-15 10:10:4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著作权保护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著作权保护论文

第1篇

关键词:教案,知识产权,著作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02年5月30日,重庆市语文教师高丽娅将自己所在的小学告上法庭。原告诉称:根据被告要求,在1990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先后交给被告48本教案,被告在收取、检查教案后没有及时归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被告仅退还了4本,其余44本已被被告销毁或卖给废品站。

原告认为,教案是个人智力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学校检查之后应该退还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教师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4本教案;赔偿损失8800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但被告认为,编写教案是教师的本职工作,而教案本是教学中使用的物品,就象上课时使用的粉笔一样,学校拥有教案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在检查完教案后,可以不退还给教师,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已经历了法院驳回,原告上诉。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艰难历程,目前仍在进一步的审理过程之中。

一石激起千层浪,此案一经媒体批露,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由于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直接的涉及教案的规定,本案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的很多思考:教案是否具有知识产权;教案到底应归属教师还是归属学校;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还是附载在教案本上的智力成果权益。

二、教案的属性

1、教案的概念。教案是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教学方案与计划。教案直接关系到上课的质量,其规格、式样、详略等均没有统一标准,可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确定。教案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1)课程的基本信息。包括:教师姓名、班级、学科名称、课程主题、课程类型、上课时间等。(2)教学目标。目标所表达是预想的教学结果,通常以教学结束之后学生能够做到什么的方式进行表达。(3)教学资源准备和利用。课时计划应列出所需教学资源,包括:教科书、参考书、学习材料、视听设备、具体模型等。(4)教学进程。教学进程是指一堂课的教学内容的详细安排,其重点考虑教学中使用的教学形式和方法,是采用全班教学、小组教学还是个别教学,是用讲课、演示法、说明,还是运用讨论、游戏、提问等方法。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主要视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利用。教学进程是教案的最核心部分。(5)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评价学生是否实现了每节课的目标,是教师的一项重要工作。(6)其他可能部分。包括:教学意义、教学重点与难点、布置作业、特殊说明等。

2、教案是一项知识产品,应享有著作权。(1)《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等”,显然,教案作为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方案与计划,付出了教师极大的时间、精力、智力与劳动,凝结了教师丰富的教学积累和深刻的思考规划,其本身又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因而无论教案是否发表,应属一项智力成果、知识产品。(2)教案享有著作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教案完全可以通过书写、复印、印刷、录制等丰富各异的手段和方法予以复制,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可复制性”的要件,因此,判断教案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关键在于教案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此也曾作出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而来。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方式的客观依据,是区别不同作品的重要标志,也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最主要条件。教案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序演推而来,而是教师运用系统方法、以具体学生为出发点进行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方案和结晶,更重要的是,教案真实地记载着教师各阶段的教学水平、教学经验积累的过程。作品的独创性在教案的第四部分教学进程和第五部分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中体现得尤为显著。因此,笔者认为:教案具备了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的特征条件,享有著作权应无争议。

三、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

1、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可见,一般的创作作品归作者个人享有,只有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下,代表单位意志进行的创作,其著作权才归单位所有。

2、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个人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者使用外)。此外,由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的职务作品,指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对于这种情况,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其他权利则属于单位。

3、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结合本案可以分析得出:首先教案的写作是教师为完成学校的教学任务而编写的,完成教案是教师的一项本职工作,学校是通过收取、检查教案的方式对教师的教学进行监督;其次,根据《教师法》第八条之二的规定,教师应

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可见,教师编写教案既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完成教学的重要义务,因此,教案具备了职务作品的特征要件,应属职务作品;再次,在一般的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都会有“在聘用其间内,教师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工作安排,努力完成所承担的教学工作以及其他任务”的条款,可见,编写教案就是教学工作的一部分,但是在目前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一般都没有关于教案权属的具体条款;最后,教师编写的教案,既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也不属于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更不是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作品,而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实际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因而,根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教案是教师的职务作品,属于一般的职务作品范畴,其著作权归属自然不言而喻,归教师个人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四、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

1、作品与作品载体。作品是指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所反映出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在借助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往往要附于某一物品上,该物品即作为作品载体,如载有小说的图书,以及载有教案智力成果的教案本等。作品与作品载体存在显著的区别。作品载体是载有作品的物质实体,属于物权保护的范围。而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永久性的特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2、著作权与物权的区别。(1)权利的客体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特征,物权的客体则是实实在在的有形物。(2)权能的可分性。著作权的同一权能可以处分多次,而物权的各项权能却只能处分一次。(3)权利的保护期不同。著作权的保护期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保护期届满即丧失著作财产权。物权则没有期限,只要原物存在,物权即存在。(4)当著作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著作权通常让位给物权。比如一幅绘画,当物权转让给他人时,著作权通常还在原权利人手中,如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要以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这势必发生冲突。当二者不能达成一致时,著作权将让位物权而无法实现。(5)权利的限制不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措施,物权则具有强烈的排他性。(6)侵权形式的不同。著作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与作品物化载体无关。物权侵害的主要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物本身,表现为侵占、妨害或毁损等。

3、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在本案中,被丢失的44本教案是原告教师独自选择、设计、综合、撰写以及多年积累的结果,教案本则是载有教案的物质实体,所以,综合上述分析,教案的著作权与教案本的物权理应均由原告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而学校将44本教案本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其侵权行为表现为对教案本的物权的妨害或毁损,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利,但并没有实施抄袭、剽窃或篡改原告教案的事实与故意,因此,学校侵犯的仅仅是教案本的物权,而非教案的知识产权,应采用民法的原则和规定进行调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学校理应赔偿遗失原告教师44本教案本的损失。

结语:透视本案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其实主要反映了我国著作权法中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以及相关保护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深入,由法律殚精竭虑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明显多此一举,不合时宜,现实的实践早已经突破了法律原先设定的原则与框架,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这个问题上仍沿用原法、进展不大,笔者在此认为:职务作品的权属不妨由劳动者与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采取这样的方式将有助于避免纠纷、提高效率,符合当事者意思自制的原则与法制的人文精神。

参考资料:

[1]参见王少冗:《教案的所有权到底归谁》,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3年7月31日,第2版

[2]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3]参见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9页

第2篇

关键词:网络发表;科技论文;版权保护;技术措施

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4-0256-02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应用的不断发展,高校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和共享也得到逐步的发展。高校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与共享打破了高校以往的只能通过传统纸质期刊发表科技论文的程序,减少了科技的时间,使高校的科研人员学术交流更加方便、快捷;在推动高校科技信息和知识的快速传播以及科技成果迅速得到共享和应用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科技络发表和共享平台在中国还是一个新的事物,相关的制度和机制还没有健全 [1],在版权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科技络发表与共享平台的高度共享性使得版权保护的难度增大,如何有效保护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作者的版权是目前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与传统科技的版权比较

(一)网络科技论文与传统科技论文版权保护的复杂度

网络侵权与传统版权侵权相比,传统版权侵权是纸质为载体的,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网络侵权是通过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实施的,侵权完成的速度快,复制、下载、传输行为变得简单易行,同时侵权确认的难度大。与传统版权保护相比,网络版权保护变得更加复杂,版权保护的主体、客体及地域性的范围加大。传统版权保护的主体是作者、出版者及其用户。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下的版权保护主体包括科技论文拥有者、科技论文传播者、网络服务开发商以及科技络的使用者。另一方面,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扩大;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一旦有侵权行为发生,版权保护就十分复杂。如表1所示,二者的侵权复杂程度比较。

(二)网络科技论文与传统科技论文著作权比较

1.发表权和修改权。发表权包含的内容很多,包括是否发表,何时发表,在何刊物发表等。所有这些都应由作者自己来决定,任何他人未经作者授权或委托,都不得擅自决定。但是由于传统期刊需要经过投稿、审稿等漫长的过程,发表的周期很长。所有这些发表权版权人无法自己决定,一旦投稿就没法修改,甚至有些出版社自行修改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2]。而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下的科技论文可以随时发表。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这表明,作品可由作者自己修改,也可由取得授权的其他人修改。

2.保护作品完整权。传统纸质期刊发表的论文,科技论文的完整性有时会被忽视,比如对于论文稿件,经专家审稿后,认为论文的内容很好,但由于版面限制等因素,就会对论文进行大量的修改和删除,此种做法就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然而相对于网络科技论文,由于作其发表的载体为网页没有任何篇幅和尺寸上的限制,科技时完全可以从其内容本身的完整性编排内容。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中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增加的一项权利,保护通过互联网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的著作权权利是网络科技论文传播的一项重要权利。传统科技论文则没有此项权利。

二、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的版权侵权分析

1.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有些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未经版权人的同意或许可,擅自将其作品在网络上发表,传播。比如有些网络平台擅自把一些作者的博客作品在其网站上发表并予以共享,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时,擅自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等;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科技论文作者权益侵权。科技络发表和共享使得复制、盗版和修改变得更加容易,以中国科技论文在线发表与共享平台为例,作者发表的论文根据文责自负的原则,只要作者所投论文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有一定学术水平,符合其网站的基本投稿要求,就可以发表。科技论文在线允许文章在发表前,甚至审稿前首先在网上,科技论文在线采用的这种先公开,后评审的论文评价方法使得作者一旦上载的作品没有经过授权或许可,通过科技论文在线进行传播就会存在很大的版权风险。

通过对广西某几所高校的一些科研人员调查发现,80% 的科研人员不愿意在网络平台上发表及共享其科研成果。40%的被访者认为如果网络上发表共享其论文,再次向正规期刊投稿难度会增加,甚至一些正规期刊不接受这样的投稿。20.7% 的认为将会导致盗版现象;7.3% 的认为可能会被用于商业目的;12%的认为可能会损害文章的完整性和署名权;只有20% 的人考虑过将自己的文章公布在网络平台上。其主要原因是由于目前存在不少版权纠纷的问题。所以说科技论文在线发表与共享应妥善处理好网络版权侵权。

三、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版权保护的建议措施

(一)科技络著作权人采取的措施

1.增强高校著作权人的版权保护意识。在目前网络版权保护方面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树立高校科研人员的版权保护意识更为重要。目前,高校科研人员科技络发表的著作权意识还比较淡薄。即使自己的作品被侵权,很多作者没有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导致现实生活中任意转载、改编等方式使用科技论文的现象很普遍。因此要通过各种方式,开展版权教育,增强版权自我保护意识。高校应加强版权保护这方面的宣传,在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上登载相关著作权保护知识,利用一切可能的媒介和渠道宣传版权保护的相关知识。

2.采取技术措施。版权的保护措施是指版权人主动采取的,能有效控制进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对版权人权利进行有效保护,防止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 [3]。目前,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应对网络中的侵权现象,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通常包括采用反复制设备、访问控制技术、数字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等保护网络科技论文的版权。

(1)反复制设备(anti-cope devices);由于网络作品的复制非常容易,目前版权人一般采取反复制设备就是阻止复制作品的设备。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SCMS”系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该系统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不仅可以控制作品的第一次复制,而且可以控制作品的再次复制,避免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件被作为数字化主盘。(2)访问控制技术;即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如登录密码)。它允许用户对其常用的信息库进行适当权利的访问,限制用户随意删除、修改或拷贝信息文件。(3)数字水印、数字签名及数字指纹技术;为了防止网络作品的易修改,易盗版现象出现了数字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版权保护技术。数字水印是利用数字内嵌的方法隐藏在数字图像、声音、文档、图书、视频等数字产品中,使得用户只能在屏幕上阅读,而无法复制。这种技术可以用以证明原创作者对其作品的所有权,并作为鉴定、非法侵权的证据。数字指纹是指同时在数字作品中嵌入的是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的标识信,和数字水印技术相反,当某个用户将其拷贝非法的传播到外界,版权所有者就可以通过提取拷贝中的指纹来追踪非法用户。数字签名技术即进行身份认证的技术,防止伪造,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他技术措施比如防火墙技术、认证技术(CA)、追踪系统、标准系统、电子版权管理系统等。

(二)完善版权保护法律制度

中国在著作权的网络立法方面,其法律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护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一系列涉及网络版权保护的文件,为技术措施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是2005年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实施的,对网络环境下的科技论文版权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中国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政府应加快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完善,并制定保护网络著作权的专项法律或行政法规。法律保护是一种事后控制的手段,即只有在发现侵权行为之后,法律才能进行干预,一旦有版权侵权,高校科研人员应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加大版权保护力度

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应增强维权意识,对抄袭剽窃他人论文成果侵犯版权的行为予以严惩。以中国科技论文在线为例,其网站上设有学术监督栏,对一些侵犯版权的作者取消已发表的论文,收回刊载证明,在中国科技论文在线网站上予以谴责,并禁止三年内在其网站上,对维护版权所有者的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对于网站在保护版权方面还是不够的。对于一些复制、盗版其网站上的论文在其他网络平台上发表或者在科技期刊上发表,则没有相关的政策。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应当充分重视作者的论文版权保护需求,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权益。

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版权保护要得到增强,首先要增强高校版权人的版权保护意识;其次则必须及时更新、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快网络版权保护的立法,最后要提高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的技术保护水平。只有作者的版权得到有效的保护,才能提高科技论文的发表数量和质量,推动高校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与共享。

参考文献:

[1]金勇,王小东.网络科技论文共享平台建设研究:第35卷[J].湖南农机,2008,(11):147-148.

第3篇

关键词:数字化期刊;电子期刊;著作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2-0179-02

期刊作为主流媒体之一,其编辑、出版、传播也经历着数字化变革。数字化期刊是未来期刊发行的发展方向。数字化期刊可以使读者根据需要浏览、阅读、下载所需内容,从而避免对于需要和不需要的内容只能一一接受的被动局面。由于网络本身的特点,数字化期刊的出版并不限于通过光盘、磁盘等期刊复制方式,还包括网络传播等其他方式,因此,数字化期刊比传统的纸质版期刊更容易被复制、剽窃和重新。数字化期刊的网络化特性有利于期刊的传播和利用,但其共享性和开放性与著作权的专有性不可避免地产生矛盾,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和可复制性使得数字化期刊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更加突出,客观上增加了版权保护的难度。

一、数字化期刊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数字化期刊是期刊社把以传统纸质形式存在的作品输入计算机变成二进制的数字编码,并通过网络传播或发送到用户终端,供用户浏览、阅读或下载。它具有网络传播、检索便捷、多向互动和成本低廉等特点,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万方数字化期刊、维普网是其代表。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以及由此造成的现行著作权制度的相对滞后,使数字化期刊的编辑制作、出版发行、开发利用遇到了新的著作权问题。任何人只要点击鼠标就可以获得作品,并将其再次传播,从而产生了侵权的可能。譬如,网站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进行链接、转载、转发甚至篡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授权将纸质版的作品数字化且上传网络或将期刊的光盘或网络版录入数据库,诸如此类侵犯作者或期刊社著作权,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等现象比比皆是。以下分别就期刊数据库制作、电子期刊传递和网站建设等三方面,分析其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一)期刊数据库制作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期刊数据库的制作涉及对大量既有作品的利用。万方、维普等大型数据库的建立,使读者坐在家中,就可以通过关键词、题目、年份、作者、刊名等多种检索方法,从数据库中即时、精确地检索到自己所需的文献。这些大型数据库超文本链接,读者可以最大限度地打破传统期刊文献之间孤立的状态,随时进行分类检索获取文献。期刊数据库的著作权问题首先是对其所使用作品的权利划分与保护问题。无论是纸质版期刊还是数字化期刊,以及由纸质期刊或者独立的数字化期刊制作而成的电子期刊数据库,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期刊数据库在制作过程中,应核实进行授权的期刊社是否已经获得期刊中所有作品作者的授权,并且明确作者授予的是什么权利,如果权利归属不清,期刊数据库仍然走不出版权困境。重庆维普是我国最早的期刊数据库制作商之一,其以扫描录入方式收录了我国8000多种期刊,未经许可也未支付著作权人报酬,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事实上,重庆维普在案件发生前在努力做授权工作,但因取得授权的覆盖面很小,有相当部分是在没有同作者协商情况下的越权授权,没有法律效力。所以,数据库制作商即使能找到每一位权利人,也不排除存在署假名、匿名的问题,权利人身份难以鉴别,授权谈判仍然不是件容易的事,数据库制作商仍免不了受到侵权的指控。无论是数据库制作商向著作权人取得授权,还是著作权人向数据库制作商授权,都需要在双方之间建立一种联系机制,数据库制作商向著作权人取得授权是解决问题的途径。因为:如果制作数据库涉及对期刊整体的复制权,那么必须取得期刊社的同意即授啵黄诳社掌握大量本刊所登载论文的作者信息,且有的期刊社已经从作者那里受让了著作权,因而在取得特定期刊文章作者授权的过程中简化了授权程序,节省了授权成本,也提高了授权的成功率。

(二)电子期刊传递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电子期刊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与普及而诞生的,它以全新的面貌淡化了纸质版期刊“刊”与“期”的概念,更适应信息传播的特点。电子期刊伴随着存储媒介的发展,经历了软盘、光盘、网络等三种形式。它是借助计算机网络,完全以电子化、数字形式组稿、审稿、制作、出版和,并以计算机网络为传播工具,没有相应纸质版或其它类型电子版,定期或不定期连续出版且每期均附有编号和日期标识的连续性电子出版物。电子期刊较纸质期刊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它更新及时、类型多样化、传递速度快、界面互动友好性、可获得性强、数据可靠性稳定等都是纸质期刊所不具备的。相对于传统的纸质版期刊,电子期刊的版权保护面临的情况更复杂。因为电子期刊的复制和传播更加便捷、隐匿、难以控制。无论是网络服务商还是电子期刊作品本人,均无法得知进行复制、传播、制作的行为人是否有权复制和传播作品,更无法得知其复制行为是否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个人欣赏、使用和学习”等“合理使用”的情形。网络环境下出现了新的版权模式,电子期刊进入开放存取时代。开放存取是网络环境中一种全新的模式和重要的知识交流方式,它以“免费获取”、“自由利用”为发展理念。开放存取的电子期刊受到保护的主要是作者的署名权和作品的完整权,使用开放资源必须注明论文题目、论文作者和论文出处,以此保障作者的“原创权”和研究成果的可见度。

(三)期刊网站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网站是期刊社将经编辑部编辑加工、定稿后的文章上网,是期刊社对外的窗口和形象。创建网站首先是个技术问题,但更重要的是知识产权问题。网站建设的成果属于作品范畴,所以网站知识产权的核心是著作权保护。这涉及作者的著作权、期刊社的著作权,网站应取得作者和期刊社的双重授权。有的网站为提高知名度、点击率,既未取得作者和期刊社的同意也未支付报酬,就将已公开出版的期刊整体上网有偿或免费供公众浏览或下载,这种行为就侵犯了期刊社和作者的著作权。期刊社受让的著作权主要有复制权(包括数字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演绎权、表演者权、录音者权以及部分精神权利。为了更好地保护网站的著作权,笔者认为,在网站建设中应增设网站版权声明,内容包括:版权归属、法律依据、权利确认、合理使用、侵权形式、救济措施、免责条款、技术保护措施等。

二、数字化期刊著作权保护策略

(一)构建合法的数字化使用机制。法律制度的相对滞后,使得现行《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数字化出版不具备可操作性。《著作权法》的修改虽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没有明确其侵权范围,期刊数字化的发展受到了制约。在完善法律体系的基础上,首先要建立国家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借助网络技术手段,把版权的信息、权利人的信息和交易、认证等都汇集于网络交易平台,结合线上线下进行交叉服务,建立一种商业性或半商业性的服务。其次要建立期刊网络数据库备份制度,一是为了便于国家对期刊网络出版物的安全性的监控;二是对期刊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使用合法性进行有效监督;三是便于在相关版权案件纠纷中,快速准确地找到期刊网络服务商是否侵权的证据。

(二)建立网络文献认证管理制度。数字化期刊比传统的纸质版期刊更容易被复制、剽窃和重新发表,著作权管理信息容易被篡改,署名权的归属难以确定,财产权更加难以保证。数字化期刊的交互性和可改变性使网络信息传播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受到威胁,这就使确认网络文献权利主体具有了必要性。为避免发生著作权纠纷及纠纷发生后侵权证据搜集困难,数字化期刊必须由一个权威机构对其著作进行存储,对著作的时间内容进行鉴定,这就是网络文献认证管理制度。网络文献认证管理制度主要是起到记载作用,它对网络文献的发表时间和内容都有一个准确的记录。

(三)利用技术措施保护版权。数字化期刊是建立在数字化和网络技术基础上的,因此其保护也要借助网络与数字技术。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类保护措施:接触控制的技术措施、控制特定使用的技术措施、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技术措施、对接触或者使用信息能够记录的技术措施。譬如,通过设置权限,免费开放论文摘要,只有期刊社授权才可浏览全文;对电子光盘以技术手段加密,使复制和传输行为受到限制;网站注册制度实行会员制、电子期刊下载实行购买制等。技术措施是在期刊数字化过程中权利人的自救措施,因此应积极发挥其保障功能。

(四)兼顾或平衡信息合作双方的利益。数据库收录了几乎全部公开发表的期刊文本,其传播速度和范围是纸质期刊所无法比拟的,但作者和期刊社获得的文章上网的费用是一次性的,因此作者和期刊社获得的利益与其付出的劳动是不对等的。良好运行合作机制并兼顾各方利益,是加快整个期刊数字化进程的关键。因此应建立期刊社与数据库网站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网络服务商、期刊社和作者就权利使用的范围、期限等相关内容订立合同,通过合同明确各自的权责,以公平为原则,提出合理的付费标准。既让权利人的作品能够在网上传播并且获得利益,又能让网络服务商获得利润,万方就是成功的例子,尊重作者利益的基础上,制定了利用信息和获得利益同步共享的合作原则。对进入数据中心的信息,一年内进行免费服务,吸引读者扩大影响和声誉,从而确立在线版的地位;一年后进行有偿服务,所获利益按约定比例分成,有效地理顺了信息合作双方的利益。

(五)提高公众著作权保护意识。由于网络环境和模拟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规律的,这就需要我们对期刊的著作权保护策略和具体措施加以重新认识。网络环境中,期刊社有可能因为作者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所以作者的著作权保护素质对期刊社的利益也是至关重要的。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与网上的道德教育相结合,以此提高网民的著作权保护等法律意R。无论是著作权人,还是期刊社或网站都必须具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才能为数字化期刊的著作权保护提供良好的环境。

参考文献:

〔1〕秦珂.试论电子期刊的著作权保护[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04,(04):34-35.

〔2〕陈锐峰,等.新形势下数字化期刊的版权保护[J].编辑学报,2011(03):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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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关键词 口述历史 法律 著作权 隐私

分类号 G250 D923.41

口述历史不仅是一种史学研究方法被越来越多地应用于史学研究领域,而且被广泛地应用人类学、民族学、社会学、史学、档案学、图书馆学等学科领域。目前,档案界、图书馆界、高校和科研院所开始口述历史资源的收集、整理工作,从而形成各种特色的口述历史资源数据库,对于抢救发掘历史资料,传承民族传统文化起到了独特作用。但是,由于口述历史工作起步较晚,以及相关的体制机制不健全,人们在进行口述历史研究的同时,十分关注相关伦理和法律问题。如何认识口述历史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如何准备合法的授权书?如何处理口述历史作品所涉的隐私问题?如何平衡利益攸关方的合法权益?如何规避侵权风险?对这些问题的正确认识,是推动口述历史资源建设和发展的重要保证。因此,本文在总结我国口述历史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现状的基础上,从口述历史计划、收集、整理、、利用流程出发,对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1 我国口述历史法律问题的研究现状

我国大陆对于口述历史法律问题的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并没有一个定型的模式或指南对其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规范与指导。口述历史涉及诸如著作权保护、隐私、肖像、诽谤、网络信息传播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与各个部门法如合同法、刑法、民法、民诉、刑诉等相关法律领域产生关联,因而复杂且因情境不同而变化多样,是口述历史研究中十分重要的研究对象。

从2003年起,我国出现了对口述历史法律问题的专门研究,相关论文有10余篇。代表性的论文有郑松辉的《图书馆口述历史工作著作权保护初探》、徐亚文等《口述历史与法律》、尹培丽的《口述资料及其著作权问题探究》、薛鹤婵《口述档案的知识产权研究》、王倩《谈口述档案著作权问题的特殊性》、蒋冠等《口述档案的法律证据作用》、余汝信《口述录音不可强求》、廖经庭《口述历史的伦理与法律问题――从温哈雄事件谈起》、王雯君《口述历史的法律与伦理议题》等等。这些论文分别从著作权、隐私权、口述档案著作权、证据、名誉权等方面作了有益的探索。在一些论文集及著作中,也探讨了口述历史的相关法律问题,2003年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知识产权研究(第十四卷)》中董瑜芳发表《试论口述历史中的版权问题》,认为口述历史著作权归属应分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并对授权委托书的必备条款进行了讨论。2005年周新国主编的《中国口述史的理论与实践》中,左玉河发表《口述史研究的规范化问题》,对口述资料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讨论。2007年当代上海研究所主编的《口述历史的理论与实务:来自海峡两岸的探讨》中,胡志伟发表《海峡两岸口述历史的今昔及其牵涉的若干道德、法律问题》,王炎发表《口述历史工作中的法律与道德问题》,从死者名誉权、著作权两个方面对口述历史的法律问题进行了阐述,此外,杨祥银2004年编著的《与历史对话:口述史学的理论与实践》的第2章口述史学基本方法中对口述历史法律和道德问题进行了较全面的探讨。

口述历史作品在形成过程都存在许多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需要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在口述历史计划、收集、整理、和利用阶段做好预防性的法律准备工作,就可以有效地避免侵权。同时,因口述历史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相关法律的指导下进行适当的明确和约束,也可以避免出现相关法律诉讼。

2 口述历史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

2.1 计划访谈

口述作品的收集过程涉及到前期的准备工作,包括设定口述历史访谈计划、访谈主题、访谈对象、访谈地点、访谈人数、访谈时间、访谈经费、访谈设备、准备相关的法律授权书等方面的内容,这些准备工作直接影响到访谈作品的成败。一般来说,刚开始受访者对于访谈者会有一定的戒备之心,受访者会担心自己的口述作品被滥用,担心自己的相关权利得不到保障。访谈之前就需跟受访者讲述此次访谈的目的,访谈资源的整理、传播与利用方式、有关口述作品著作权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等相关知识,并坦承告知受访者口述历史制作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事先准备好相关的法律授权书,法律授权书是著作权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著作权关系的一种正式声明,包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与赠与合同。通过它的签署,能够明确各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使受访方在毫无顾忌的情况下畅所欲言。由于我国对于法律授权书至今还没有统一的模式,通常采取的是口头约定或者书面约定的方式。参考美国口述历史法律授权样本,包括有赠予契约样本、访谈封存和(或)设限条款、受访者继承人的赠与契约书、访谈者的赠予授权书、公众赠予契约以及受访者授权书样本[1]268。总体而言,口述历史的法律授权书,首先应建立在明确受访者的责任与义务、公众与专业本身应尽的责任、赞助机构与档案机构应尽的责任以及访谈者的相关权利的基础上,使相关各方明确各自的权责。法律授权书样本需具备一些必须的法律构成要件,使其既能照顾到自身的利益,也能平衡其它相关人的利益,而不是一味地考虑自身的利益,同时又不违背相关法律条款。

授权书强调的问题包括著作权的分配,口述历史利用的知情同意,口述历史公开利用的限制设定等方面。事先没有授权书或授权书中的内容不全面都可能引发纠纷。

2.2 执行访谈

同时,在访谈的过程中,受访方的言论可能会涉及到隐私或诽谤的言论,对于这种情形我们该如何处理?是打断受访者的谈话对其进行引导?还是将受访者的原话内容直接录制下来?口述历史的真实性一直备受质疑,如果对于涉及隐私或诽谤的言论一味进行打断或者封存,似乎有违口述历史的初衷。这时我们可以将受访方的访谈内容进行全部录制,待整理的过程中再将可能引讼的内容与受访方协商后,进行专业处理。

2.3 整理阶段

这一阶段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整理者的著作权问题、对可能导致法律问题的关乎个人隐私与名誉等方面内容的妥善处理、遵照受访者意愿实施的公开限制等。

口述作品录制完成后,访谈方须提醒受访者如何处理录音,录音带和抄本在哪里保存。同时对于抄本的制作以及相关权利的变更进行解释。录制的作品对其进行剪辑和编排,这个过程需要注意内容的完整性,处理好涉及隐私、道德和伦理方面的部分。我国台湾地区曾出现过侵犯口述历史名誉权的案例。1996年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研究员刘凤翰等人为前联勤总司令温哈熊进行口述历史访问,出版了《温哈熊先生访谈纪录》一书,书中部分内容暗指前国防部长俞大维之子俞扬和勾引蒋经国先生独生女蒋孝章,从而引发控告温哈熊涉嫌妨害名誉与诽谤死者罪[2]。

将录音转录成抄本,其中也凝结了转录者与受访者的心血,如果说转录者不是访谈者,转录者是否对口述作品的抄本享有著作权呢?如果转录者是受雇于某一机构或某个人,它们之间是雇佣和委托关系,这时抄本著作权又由谁享有?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都有明确的规定。依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但是,如果职务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职务作品,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根据法律的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是可以进行约定,在转录抄本之前我们最好是用书面协议的形式,对抄本的著作权进行约定,这样可以避免出现著作权不明所引起的法律诉讼。

同时,还涉及到口述历史保管单位的法律问题。保管单位为了有效地保存口述历史内容和检索的便利,可能会将抄本建成一些书目、索引或者部分内容的试听数据库。所形成的数据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所以,数据库本身就属于衍生作品,即汇编作品。需要注意的是,有一些口述历史项目,受访者可能与访谈者事先进行了封存的约定,要求将自己的口述历史内容进行保密若干年后再予以公开,在此情形下,保存单位是否可以将该口述作品的目录和部分内容汇编进数据库?这样做是否会侵犯作者的相关权利?学界一般认为,口述历史是一种交互式的活动,其著作权应由访谈者和受访者共同享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如果保管方在接受保管时就已经取得了访谈者(即部分著作权人)的授权,在以不公开发表的前提下进行书目或者索引数据库的汇编是被允许的。

2.4 阶段

即涉及到口述历史公开发表的问题。主要包括出版以及网络公开的问题,这其中也涉及到著作权问题。口述历史作品,无论是抄本、音像资料还是在口述历史资料的基础上创作形成的图书,它们的出版前提之一是对于口述作品的著作权没有争议,出版权属于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交付出版之前需获得作者的授权。而一些没有这类授权的档案性的口述历史除了“合理使用”之外,恐怕都无从出版,因为出版商不会冒险出版著作权尚有问题的资料[1]162。

口述历史出版中还需注意对隐私、诽谤以及涉及国家安全部分文字的相关处理,即使著作权人对其中的部分文字没有觉得不妥,出版者也负有提醒的义务,提醒著作权人对相关文字进行修改或者删除,虽然可能会使作品失去一定的色彩,但是避免侵权还是最重要的。如果著作权人一味坚持,出版者最好与之达成协议,一旦造成侵权结果由著作权人全部承担。

口述历史作品进行网络传播包括直接将录音资料放在相关网站和将数字化后的口述资料在网络上公开传播。如果受访者在之前就已经签署了授权委托权,将其著作权授予给研究者或者保管单位,这时就不需要再额外授权。如果受访者保留了版权,引用资料就需要获得他们的许可并签署一份书面协议,将哪些内容可以进行网上做出具体规定和限制。

将口述资料数字化的过程,其实是一种复制行为,属于著作权人财产权之一的复制权。需要遵照著作权法中复制权的规定,在事先签订授权书时就将此条款写出授权书中,说明网络传播的风险和相关后果,获得授权后,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将录音资料直接放在相关网站,需在网站上作出一定的免责声明,并有所保留,防止对录音和抄本的滥用和操纵。如香港教育学院教育与承传口述历史计划网站的版权及免责声明显示:“本网站所载的口述历史资料,包括访问录音/录像片段、文字本及相片等,均受《版权条例》保护。本网站恕不允许任何形式的复制、转载及下载,若要引述本网站内容,则必须注明出处为‘香港教育学院教育与承传口述历史计划’。本网站的内容只代表受访者本人观点,并不代表本网站立场。此外,有关受访者口述历史的准确性及完整性,本网站概不负责。”[3]

为了避免网络传播的失控,需做到以下几点:(1)在作品数字化之前取得合法的授权,对于没有授权的一律不得收入数据库内,有授权的要分清楚授权的内容,有些访谈内容作者并不想让太多的人知道,里面涉及到个人隐私以及道德伦理方面的问题,我们在提供的时候需要做出特别说明和处理。(2)数据库的管理者需要通过技术手段对相关资源做出一定的限制,对访谈作品的内容进行控制,如采取试用、部分浏览等方式,对访问的人数也可以进行适当控制,避免造成信息失控。(3)通过提供数据库资源获得的报酬需支付一部分给受访者,具体的分配比例可以通过合同约定。

2.5 利用阶段

作为一种宝贵的资源,口述历史作品形成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提供利用。如果口述作品没有发表,就需获得作者授权,并注明文章的出处。但作者声明不得公开的除外,需尊重受访者的意愿。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权利的限制,即合理使用的范围,其中第八点就包括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这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在此十二种情形之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涉及到隐私和诽谤的部分,我们在引用和转载时须谨慎,避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比较大的问题是保管机构将馆藏的复制权转售给微卷出版商和其他商后所引发的,有些档案馆把访谈的文字权出售给某一公司,该公司又转售他人,使档案馆失去控制自己收藏的权利――让一项口述历史收藏的使用无端受限,对于曾经为此访谈而奉献的人,是一种伤害[1]162-163!虽然保管机构之前已经获得过著作权人授予的复制权,但是,如果其将复制权再转授给他人,需得到著作权人的进一步追认。保管机构对于口述历史的利用需严格遵守与著作权人的约定和协议进行。对于自己保管的口述作品有义务进行分类管理,一旦出现由于自己的工作失误造成侵权诉讼的,如将不允许公开的作品进行了公开,导致著作权人提讼,或者导致口述历史所涉及的利益相关人提讼,这时就可能出现在被告席上。尊重著作权人,严格遵守授权协议,及时沟通是避免侵权的有效办法。

3 规避口述历史侵权的对策建议

3.1 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

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不仅要求访谈者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同时也要求受访者提高著作权的保护意识。首先,访谈方在收集口述作品之前就应安排好相关的工作人员,对采访人员进行著作权相关知识的教育与培训,增强自身著作权保护意识。其次,访谈者应在访谈前就需要对具体访谈者进行相关的培训和指导,告知访谈者所必需具备的一切伦理、隐私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以便访谈者清楚地了解自己的计划目标和受访者应尽的义务。第三,受访者需有独立判断事务的能力,虽然口述作品的目的一般都希望能请求获得受访者的授权,这样才使口述作品不至于封存在图书馆或者档案馆,从而丧失其应有的社会价值。但是,如果受访者在口述作品中有故意捏造或歪曲事物,有涉及他们隐私的言论,有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不当言词,公开作品就有可能给受访者造成法律上的纠纷,这种情况下受访者就不能盲从,需考虑保护自身的安全。第四,保管者也需提高著作权意识,切实按照授权协议的范围进行操作,对于不在授权范围内的使用,可以再次请求著作权人补充授权,重新签定授权协议,并进行归档处理。著作权人不同意的授权范围,应予以尊重。

3.2 尊重著作权人

尊重著作权人表现在尊重著作权人是否愿意接受访谈,是否愿意公开发表自己的著作,是否愿意授权许可使用,是否愿意出版,是否愿意数字化网络传播,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传播利用口述作品的前提条件。一般来说,受访者相对访谈者属于弱势群体,他们对于法律问题相对无知,需要解释与口述作品相关的各种法律条款,如使用限制、优先权、版税等法律名词,好让受访者明白自己授权协议的范围和限制,从而使权利不被滥用。同时,我们也需尊重受访者有权拒绝采访,有权拒绝讨论某些敏感议题,有权拒绝授权,有权限制作品的传播。不管受访者做出何种选择,我们都需尊重,按照合同的精神和条款执行。不仅要维护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同时还要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如果口述作品传播过程中获取了相关的财产利益,需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的比例,而不能隐瞒。只有切实地照顾好著作权人各方的利益,才能使口述作品避免侵权,更好地传播利用。

3.3 重视授权协议

由于口述历史作品的特殊性,其涉及到著作权、隐私权、名誉权、网络信息传播权等许多法律问题,很难用一部部门法进行有效约束。对于口述历史并没有专门的部门法进行保护,应参照《著作权法》《民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在这样的前提下,重视授权协议就显得尤为重要,可以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内避免侵权。授权协议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写进相关的必要条款。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就分别对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和权利转让合同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5篇

论文关键词:数字图书馆 知识产权 立法

论文摘要:谷歌版权事件和我国数字图书馆版权纠纷,是数字图书馆的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一个极大的挑战。通过数字图书知识产权的立法内容和立法理念上的完善,解决数字图书馆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潜在危险,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健康发展。

1.谷哥版权事件和我国数字图书馆版权纠纷引发的问题

2004年,全球最大的搜索引擎公司,谷哥公司提出了号称阿波罗的数字图书馆计划,该图书馆被建成以后,将成为全球最大的图书馆,读者可以在该图书馆内免费搜索到里面所有的书籍,对自己感兴趣的图书,可以付费下载或购买。该计划提出以后,谷哥公司开始大量扫描图书,在随后的几年里,谷哥将近收录了全球近千万种图书。可是谷哥的收录行为遭到了众多出版商和著作权人的反对,不得不走上了诉讼的道路。2005年9月,美国作家协会和五家出版商发起集团诉讼将谷哥公司告上法庭。在诉讼中,原告称谷哥公司在扫描书籍和图书数字化过程中存在大规模的侵犯版权行为,为此,他们要求谷哥公司为每一次侵权行为支付赔偿,并请求法院禁止该公司未支付费用就自行复制受版权保护的图书内容。阿波罗图书馆计划—打造全球最大的图书馆计划也不得不搁浅,等待法庭的裁决。目前,在我国目前的数字图书馆建设中,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从2002年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起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到500多名博士、硕士状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众多的数字图书馆遭遇到过版权诉讼。我国数字图书馆虽然没有因为版权纠纷而绊住发展的步伐,但发展中潜在的风险时刻存在。那就是如果大规模的侵权诉讼一旦被提起,那么数字图书馆又该如何面对,我国的数字图书馆需要健康发展,面对图书馆发展过程中潜在的危险和现实的困境,数字图书馆人和社会的法律界人士对这方面问题做出相关的探索是对应有之义。

2数字图书馆目前存在问题的分析

谷歌的阿波罗计划的搁浅,其最主要的原因的莫过于其国内民众对谷歌侵权行为的强烈反对,民众的维权意识高,版权保护制度的完善。而我国数字图书馆在发展过程中侵权行为虽然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但仍然能取得长足的发展,主要是由现行的法律规定和现实社会中大多数公众的法律意识状况决定的。①被数字图书馆收录的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匾乏。如果数字图书馆的运营商一个个地与著作权人取得联系并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是极为困难的事情,其可操作性极低。②我国大多数公民对著作权的保护意识还比较淡薄。其实在国内,遭遇版权侵权的绝不仅仅是这些提起诉讼的原告,还有更多的被侵权的人都处于一种不自知的被侵权状态中。也许这种侵权对他们来说,作品未经允许而被收录,即使是侵权,但由于对自己没有造成任何的不辆影响而不加理睬;或者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被侵权,而听之任之。甚至有的被侵权人觉得自己的作品被收录、被传播而自喜。③著作权人的维权成本高,维权需求不强烈。著作权人本身对自己的作品是否侵权信息的获得途径并不是很充足的,可能还需要相当的成本。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也同样需要相当的成本。由于著作权的特殊性,在作品被侵权时,著作权人的损失是隐形的,还不能为大多数人所认识,在维权需要高成本的情况下,维权似乎也没有必要。 3立法上的建议

3.1在立法的内容上,细化著作权授权途径实践中,有数字图书馆对避免侵权的方法和途径已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比如,通过和出版社合作,取得著作权的授权。这种授权模式主要是通过出版社的明示公告,取得著作权人对数字图书馆的授权。这样的授权模式对数字图书馆未来侵权行为的完全避免是可行的,可是这对以前的侵权行为无法解决。随着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觉醒,数字图书馆必须对这种趋势提早应对。其中应对之一的方式就是和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进行合作,即由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在取得众多的著作权权人的授权后,代表作者向数字图书馆集中授权。国家版权局在《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明确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人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这种规定也认可了这种著作权管理的组织和方式,数字图书馆与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的合作也是可行的。可是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的权利、义务,著作权人、数字图书馆和著作权管理组织三方合作涉及的法律上一的权利义务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仍然有许多问题尚待解决。

3.2在立法的理念上,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尊重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的的立法保护不断呈现加强的趋势。正是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尊重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才使得近代社会的科学技术取得了惊人的发展速度。在谷歌的阿波罗计划中,如果不惜牺牲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单纯追求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无疑是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后退。而在我国,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公民的法律意识中,我国对知识产杈的保护都需要继续加强。只有在对知识产权良好的保护的基础上发展数字图书馆,才能促进社会科学、文化、技术等各方面繁荣和发展。有学者提出,基于数字图书馆具备_定的公益性质,扩大现行的法律中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范围,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一是,其是否具有公益性还值得探讨。二是即使其具备公益性,也不能对著作权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进行剥夺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并得到一定的报酬的例外规定不宜扩大。公益性不能通过合理使用限制著作权的权利的规定来实现其公益性而是通过国家财政对广大用户的补贴或者对数字图书馆进行补贴来实现,否则将是极为不合理的。数字图书馆迅速的发展和兴起的同时数字图书馆建设也面临着种种的挑战。作为挑战之一的版权问题如果在立法上加以完善,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同时,数字图书馆也必定会得到健康稳定的发展。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歌曲作品 独创性 原创主体 继受主体

一、对歌曲作品的认定

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一个智力成果只有被认定为作品才有可能适用著作权保护。对歌曲作品的认定是对其采取著作权保护应该考虑的首要问题。通过对歌曲作品的分析,可以认为其应该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歌曲作品兼具音乐性和文学性

歌曲是综合的艺术载体,包含音乐性与文学性。一个完整的歌曲作品一方面有音乐的元素,音乐元素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音乐作品。音乐作品是指以符合、数字或其他记号创作的乐谱形式或未以乐谱形式出现的能演奏或配调演唱的作品,包含歌曲作品和纯音乐作品。

(二)歌曲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

目前各国独创性的标准应包括两个方面:独立完成以及体现一定水准的创造性。由于作品思想的无法明确认定的特征,使得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只能是对其有形载体的保护,同时出于保护原创作者权益的需要,对独创性要求较低。

(三)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一个作品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必须要以看得见的形式表现出来。著作权保护对象应该是客观上存在的,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可被观察到得事物。此处的有形形式具体应该指,文字、音符、图形、语言等歌曲表达的载体。因此,歌曲作品的有形形式具有以下几点特征:(1)对有形载体的依附性;(2)有形的载体具有可识别性;(3)载体类型的多样性。因此,判断一个歌曲作品是否为有形的形式,有两必备要素:一个是存在有形的载体,一个是具有可识别性。

(四)兼具个人利益和社会效益

一个歌曲作品要上升到法律的保护层面的保护,应该具备个人的利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利益平衡理论,可以更加清楚的认识到两种利益对歌曲作品的意义。利益平衡是现代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也是著作权法修改和著作权制度设计的指南。我们可以将著作权法视为对作者的激励和向公众接近间的平衡。激励与接近之间平衡始终是协调著作权利益的杠杆。特别是在当代著作权不断扩张时,更大的著作权保护使消费者和使用作品的其他作者接近这种作品的成本更大。无论是在作者和公众之间或者是在作者与后续的作者之间平衡,著作权法更需要关注到在接近的基础上实现对作品创作、传播、使用的平衡保护问题。激励是出于对个人利益保护的需要,而接近是出于对社会效益保护的需要。一个歌曲作品只有同时具备两种利益,才值得著作权法去调整,才符合现代著作权法立法的基本前提。对歌曲作品的认定是对其保护前提性问题。明确哪些才是著作权法应该保护的对象,是制定和完善著作权法的出发点也是著作权法实施中的要环节。

二、歌曲作品原创主体的认定

歌曲作品的主体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具体应该包括,原创作者、继受主体。只有歌曲作品的主体才能享有歌曲作品相关的著作权,因此,对歌曲作品主体的认定是对其保护不可缺少的环节。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可以说一个公民因其创作了作品而自然成为原创作者。这一规定是出于对原创作者个人利益的保护,为激励更多的原创作品产生的需要。

(一)歌曲作品中合作作品的权利主体

由于歌曲作品兼具音乐性和文学性的特征,决定了一个完整的歌曲作品是由一个纯音乐作品和一个歌词作品共同组成。可以说,一个歌曲作品产生就包含了两个著作权客体,并且二者具有可分割性。当一个歌曲作品是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完成,则为一个合作作品。对其可分割性的认识应该明确其纯音乐作品和歌词作品之间具有可分割性。对其纯音乐部分或歌词部分单独来说就不具有可分割性,一旦分割就会破坏整个作品的完整性。因此,对合作作品的可分割性认识应该看其客体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应当协商一致才能行驶著作权,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组止他方正当行使。对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驶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者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二)歌曲作品中职务作品的权利主体

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曲作者或是词作者往往受雇于某家唱片公司,类似这种都可以看作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包括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位作品。一般职务作品是除单位作品外,公民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又未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作品。对一般职务作品的认定的关键在于对单位作品的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单位被视为作者,形式完整的著作权。”在歌曲作品中应该说没有单位作品,应歌曲作品的创作意志更多的是个人的贡献,创作者往往对作品的好坏承担责任。一般职务作品原则上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般由作者享有,但是允许单位在业务范围内具有优先使用权。

特殊职务作品有两类:一类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二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在歌曲作品殊职务作品往往比较少见,一般来说对歌曲作品的创作具有较强的自主性,不需要借助太多他人或组织的力量。因此,一般来说歌曲作品的创造者同所在组织没有特殊约定其著作权归属,一般应该推定归创造者所有。对于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来说只享有署名权,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三、歌曲作品中继受主体的认定

在著作权的继受取得中,合同依合同约定取得是最为常见和广泛存在的。著作权法对于在此处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或是委托合同以及许可合同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的特殊规定。

(一)委托合同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就委托合同来看,如果没有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在著作权归受托人。如果有约定则约定优先,但委托人不能享有署名权。也就是说在委托合同中署名权始终归原创作者享有,此种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违反则无效。

(二)许可使用合同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来看,《著作权法》第24条对合同主要内容作了规定,这一规定应该是一种命令性规则。在许可他人专有使用权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和期刊社刊刊登作品除外。专有使用权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除合同另有约定。但是法律对专有使用权人有无许可他人或转让著作权的权利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未赋予专有使用权人转让权和许可权就应该认定其没有。虽然在民法中法不禁止即自由,但物权法的原则要求权利只能由法律规定。著作权应该说是近似于物权的一种特殊的权利,为防止著作权内容的混乱,对其也应该采取著作权法定原则。

(三)转让合同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就著作权转让合同来看,《著作权法》第25条对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规定应该说是一种命令性规定。著作权的转让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转让无效。同时根据《著作权法》27条的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为明确约定许可、转让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驶。可见著作权法对许可和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中权利的明确约定采取的是未约定推定不存在约定的观点。这一点也是符合著作权特殊性的要求,由于著作权具体权利较多不明确约定则易产生混乱。同时,如果直接推定相关权利被许可或转让则不利于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可见在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中,著作权法偏向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四)在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中歌曲作品权利主体的认定

当著作权的原权利主体死亡时,著作权的归属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19条的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准用继承法的规定。即,遗赠扶养协议优先,其次是遗赠优先,最后按法定继承处理。在按继承法处理过程中,为明确约定相应权利的,应推定为全部转移。对于19条中第2款中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或终止后无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的规定,笔者认为此规定欠妥。根据民法的法理,对于无主物才可使用归国家所有而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说其变更或终止后即使无承受主体,也应该优先考虑其投资主体。因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在终止后归属应该是投资者或债权人。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伯尔尼公约》 著作权 准据法 法律适用

中国于1886年签订了《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这是世界上第一个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国际公约,也是最重要的、影响最大的国际公约。经过较长的历史,该公约也几经修改来适应社会环境和技术领域的变化,现在已有164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规定:“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关于这一条款是不是准据法规则各国存在异议。如果将“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理解为“保护国法”,并将其看待为准据法选择规则的话,就可以说《伯尔尼公约》中存在对所有成员国有约束力的统一国际私法规则。反之,如果认为《伯尔尼公约》中不存在准据法规则的话,涉外著作权侵害的案件就应依据属地主义原则,根据各国的国际私法一一处理。关于《伯尔尼公约》中准据法选择规则是否存的理解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一个国家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将对这一问题国际上的不同学说进行探讨。

一、《伯尔尼公约》与法律适用问题的学说

(一)《伯尔尼公约》包含准据法选择规定的学说

1.来源国法说

来源国法说,即适用著作权成立的国家的法律。来源国法说在国际上并不是常见的学说,但也有学者的见解认为从《伯尔尼公约》的构造上可以推出本源国法说的结论。《伯尔尼公约》本身并没有包含有关著作权成立的准据法的内容,但根据公约,在本国有效成立的著作权的效力在保护国应当被承认。如日本的三井哲夫教授就认为:“从《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的理解来看,并不需要履行本国著作权成立的程序手续,只要满足本国著作权成立的实质要件,依据《伯尔尼公约》中的准据法选择规定,就应该采用本源国法说。

同时,他还认为,如果著作权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一国的实质成立要件和形式成立要件的话,会造成在本国没有履行程序手续的作品在该国无法受到保护的事态发生,所以即使没有本国的形式要件,对于本国以外成员国的作品也应给予保护。这样做的最大目的就是尽可能地保证作品在不同国家能够受到同等的保护。但来源国法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使其需承担与发达国家相同的义务而显得不公平,因此这种法律选择方式受到广泛批判。世界上单纯采取来源国法说的国家和地区也相对较少,有法国、阿根廷等。

2.保护国法说

保护国法说,即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的规定适用作品的著作权被侵害或被使用地的国家的法律(保护国法)。保护国法说是知识产权地域性的体现,即认为对于著作权也适用属地主义,著作权的效力只在侵害国国内被承认。保护国法说的初衷是为了避免由于来源地不同而使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在一个国家中受到不同的待遇,同时要求在一个国家中对著作权进行的保护必须按照本国法律进行。保护国主义的学说被广泛接受,而从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来看,我国对于涉外的著作权的保护基本采取的保护国主义。

对于保护国法说中如何认定“保护国”也有着不同的学说。以下将对日本的保护国认定学说进行简要的阐述。

其一是将法庭地国作为保护国,如日本泽木敬郎教授认为根据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的《伯尔尼公约》的罗马改正条约第4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伯尔尼公约》采取保护国主义,同时保护国的内容为法庭地国。但这种学说的采用容易加大被告进行财产转移等法律回避行为的可能性,同时是诉讼依据的法律在正式起诉之前无法预见,因而受到很多学者的批判。

其二是将权力赋予国作为保护国。如茶园成树教授认为,《伯尔尼公约》包含了准据法选择规定,《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承认了权利的属地主义的效力,“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意味保护国法,保护国应理解为权力赋予国及利用行为地国。同时他还认为,著作权侵害的请求权应当分为停止侵害行为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分别理解;其中,停止侵害行为请求权在《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的适用范围内,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不在“保全著作者利益”的请求的范围内而不属于该条的适用范围。

其三是将利用行为地国或侵害行为地国作为保护国。道垣内正人教授认为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救济方法应当根据保护国法的规定,也就是说,著作权权利的内容受到侵害时,应适用作品成为争议的地点(保护国)这一国家的法律。这种学说受到较多的认可。

其四是将最密切关系地作为保护国。松永诗乃美教授认为《伯尔尼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只对外国人适用的原则,在法律的适用上采用保护国法学说,保护国是最密切关系地。

另外也有将著作权的成立和效力分开解释的学说,关于成立的法律适用使用来源国法主义,关于效力的法律适用使用保护国法的主义。

(二)《伯尔尼公约》中不包含准据法选择规定的学说

现在我们可以看到许多认为《伯尔尼公约》中不包含准据法选择规定的学说,这些学说认为《伯尔尼公约》中不包括与法律适用有关的规定而著作权保护的准据法应根据法庭地的国际私法决定法律的适用。日本石黑一宪教授就提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应当依据属地主义由各国的国际私法决定法律的适用。法例中著作权侵害的准据法不存在时应适用侵权行为的准据法,或依照物权的准据法类推适用。还有学者认为,《伯尔尼公约》不包含准据法选择的规定,而著作权的保护应在法庭地国国际私法决定的法律和作品所在国的法律中比较选择适用的法律。关于不包含准据法选择规定的《伯尔尼公约》下著作权保护法律的适用的理解也有以下不同的学说。

1.侵害行为准据法说

著作权侵害的行为可能不能与一般侵权行为同一视之,但总的来说著作权侵害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具有相同的性质,所以适用作为不法行为的准据法的行为地法。同时还有学者表示了对在著作权这一特殊的没有登记要件的知识产权问题上属地主义是否应当适用的问题的怀疑,并将著作权侵害的侵害行为本身的有无和侵害的法律效果加以区分,对侵害行为本身的有无的认定适用著作权自体的准据法,对侵害行为的法律效果和法律关系适用不法行为的准据法。

2.物权准据法说

物权准据法说认为准据法由法庭地的国际私法决定,而具体参照时由于欠缺关于著作权的具体规定,应当参照“对动产、不动产相关的物权以及其他需要登记的权利应适用目的物所在地法律”这一规定,将著作权这一建立在无体物基础上的权力依照物权的准据法类推适用。

另外,也有学者倾向于将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分成几个部分,对著作权的成立、范围、侵害的问题适用该著作权的最密切关系地法,对著作权侵害的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额计算等问题适用不法行为地的法律。

二、中国有关涉外著作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有关涉外著作权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90年颁布、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2年《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2001年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等。我国对于涉外著作权的法律适用基本依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对著作权的保护采取“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即对我国公民、法人、其他单位的作品无论其是否在境内发表均为我国作品;外国人作品首先在我国发表的视为我国作品;外国人作品在首先发表后30天内在我国发表也视为在我国首先发表,为我国作品。外国人也可以依据签订的协议和国际条约使其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著作权法 建筑作品 人身权研究

一、建筑作品构成要件分析

对于建筑物本身会拥有著作权法的保护,可是不说明只要是建筑物,就会拥有著作权法的相应保护。建筑物的自身一定得符合著作权法当中所涉及到的建筑作品,才可以在一定意义下利用著作权法对自身充分保护。按照有关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表示:著作权法称之为作品,主要指的就是科学、艺术以及文学范畴中具备特定性的成效。因此任何建筑物想要升级为建筑作品,一定要对几个层面相应满足:

(一)客观表现形式需要突出

客观的表现形式是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建筑作品的重要形式。若建筑作品方面仅仅是单纯的建筑设计人员的思想构成,缺失具体的建筑物的形式下,就不能够得到著作权法的合理保护。

(二)特定性在建筑作品中需要具备

所谓特定性是关系到著作权法有效保护的基础性条件。同时,还是包含我国大陆的法系形式国家,以及美英法系的国家,以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基础性条件。

二、建筑作品人身权所存在的不足

人身权主要指的就是,民事的主体成分依照相关法律所独享的,不能够转让其它并不能够和自身分离的民事权利。按照伯尔尼公约主要提出,任何成员国家对几方面人身权需要多加保护,具体包含:对作品保护的完整权、署名权。在我国所属的著作权法当中,明确的指出著作权当中包含:对作品保护的完整权、修改权、署名权以及发表权的人身权。

(一)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以及修改权

在修改权方面,主要指的就是对授权或者作者进行修改的过程中的权力。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方面,就是对作品保护的过程中,不受到篡改或者歪曲的损害。进行实践的过程中,很多国家都会把修改权的主要信息囊括在对作品保护的完整权当中。具体的进行分析,保证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是权力的两个方面,其中包括正面和反面。以正面的角度来分析,建筑物作者有权力对自身的作品进行修改;以反面的角度来分析,建筑物作者有权利控制其他人的随意增删或者修改自身的建筑物作品。

相应的法律明确规定,仅仅是建筑物的作者才可以对作品进行随意的修改,由于是自身的建筑物作品,所以对其进行篡改或者歪曲作品也是理所应当的行为。建筑物在建成之后对公众的第一感觉,就是外观的整体印象,此外观就是建筑设计人员进行思维构思的表现模式。针对建筑设计人员的表现模式会得到著作权法的合理保护。在针对建筑作品的修改权方面,具体包含两个层面,其一是没有经过设计人员的同意,不能够盲目的修改建筑物外观;其二若对建筑物外观进行了不合常理的修改,就不能够将设计师的名字标在建筑物上。在建成建筑物之后,建筑的主要设计人员基本上不是建筑物的产权人,在产权人方面能够拥有收益、使用、占有以及占有的权力。其中所涉及到的处分权让产权人能够开展建筑物的改造。

怎样才能够将这一类别的权力冲突妥善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利用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改善。产权人具有对建筑物必要修改的权利,因为在必要的修改程度上,是建筑外观上必须要开展的。除了必要的修改之外,其他层面的改造都是没有权利的。并且,建筑物作品和一些艺术性作品不同,因为建筑物作品具备着一定的实用特性,设计人员可能所顾虑的部分不够周全,在建筑物建成后使用的过程中会必要的进行功能的改善,在此情况下,也要根据必要的修整权力进行处理。此方面,在我国所提出的著作权法律法规方面还缺失着详细的规范。

(二)发表权

所谓发表权主要指的就是,只有作者能够对作品有决定发表的权力,其中对于何时发表也会拥有一定的决定权。我国通过著作权法重点保护的建筑作品,主要包含的是建筑为自身,不会包含建筑模型以及建筑设计图方面。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产生出怎样剖析对建筑物自身开展发表的现状。其一,需要明确建筑作品是需要对其开展著作权保护的,相应的作者需要拥有发表建筑作品的权力。其二,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当中,建筑作品是较为新型的作品模式,在使用发表权过程中,因为建筑物所具备的独特性质一定会和建筑物作品之外的模式发表有着一定的差异。

由于建筑物拥有着全面的公开性,也就是建筑作品往往具备着感知公共场所的特性,也就是当建成建筑物之后,就一定被人民群众所关注。然而,按照建筑物发表权的特征,建筑物作品的自身作者所具备的发表权,指的是有权利让公众关注,以及有权利不让公众关注的权力。然而,在建筑作品建成之后被公众采纳的时候,就表示为作者已经失去了将建筑物对外发表的权力。

(三)署名权

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其中的署名权指的就是完善的体现作者的身份,能够拥有对作品正确署名的特有权力。因此,署名权能够对作者身份权力充分确定,作者有权利署上自己的笔名或者真名,并且还有权利不署名字,对于署假名方面也完全可以。此外,署名权基本上包含着其他的含义,也就是作者拥有对署名禁止书写的至高权力。往往在电影的作品以及文字的作品当中,作者在署名权方面基本上不会产生任何问题。

可是,建筑作品中的署名权使用过程中,就会产生或多或少的问题。在理论的角度上进行分析,建筑设计师拥有着在建筑上署自己名字的权力,基于此来将作者的身份充分建立。但较多的建筑物产权负责人,知识对房屋建筑总体的质量严格关注。对于建筑物的设计人员是某人不是较为关注,同时不是特别渴望在自身的建筑物当中,将设计人的名字显现出来,特别是在设计人员运用假名或者笔名的时候,由于此做法一方面在建筑物的外观美化上会带来负面的影响,另一方面还会对建筑物的人权人方面带来不利的影响因素。

所以,需要善意的使用署名权力。若建筑的设计人员极力的需要在自身所设计的建筑物上,用不适合的尺寸或者不正常的方法将自己名字标记在建筑物中,就会说明此做法是非善意的行为,不予推荐。那么,建筑的设计师在署名的需求方面,有必要在建筑物上规定自己名字的体现价值,但是前提是不影响建筑物的外观。

三、对我国建筑作品人身权的完善措施

(一)物权人和作者权力的冲突解决对策需增加

在我国,对于财产所有权人以及著作权人权力不断的加大,促使建筑作品中的建筑物所有权以及作者人身权之间所产生的冲突逐渐的展开,然而,在我国的相关立法当中基本上会对解决对策缺失针对性的规定。其中《物权法》的推出,使得建筑所有权的保护力度不断的加大,所以,著作权法也需要针对立法的内容,将物权人以及建筑作品作者的权限明确的划分,基于此来将解除纷争的目的实现。

所以,适合在制作权当中,将人身权开展有效性的制约,在标准方面需要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不能够随意的修改设计作品中的特定部分。

(二)署名权的完善

我国在建筑作品署名权方面,存在着有名无实的问题,此现象适合在立法阶段中有效的开展署名权善意形式的原则,修订法律的过程中需要将此规定增加,从而将署名权全面化改善。

(三)建筑作品范围需拓宽

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一定要包含建筑物的保护。一方面需要有效的保护建筑物,另一方面还需要在建筑物设计图当中有效的保护施工图。之所以著作权法会保护建筑作品,主要是由于建筑作品是设计师的合理思维表达啊方式,建筑物能够将建筑设计师的设计风格体现出来,然而,建筑设计图则能够将设计师的设计理念充分凸显。也就是,设计师的思维表达模式具体会依靠有形的载体才能够表达出来,这一系列的载体需要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关键成分。

可是,按照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文,建筑设计图基本上不属于完整的建筑作品。我国所具备的规定内容和伯尔尼公约有着一定的距离。进行实践的过程中,建筑作品的对应作者不能够将保护的作用实现。所以,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阶段,需要把建筑作品的领域不断的升级其具体化,要把建筑模型和建筑设计图有效的融入到建筑作品的领域中。

(四)发表权的完善

第9篇

论文摘要: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网络技术的普及,图书馆信息服务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图书馆信息收集更及时,信息传播更广泛,但也面临着信息传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只有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才能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保障图书馆信息传播;规避侵权风险,依法合理使用或法定使用;规范服务行为,合理使用信息资源,传播科学文明。

人类的进步、社会的发展,离不开科学的发明创造,离不开文明的传承,更离不开科学文化的传播。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图书馆已由过去单一的图书文献服务进人到电子图书、多媒体、多功能的信息资源数字化服务。科学技术的应用,使图书馆信息传播更及时、更方便、更快捷,同时图书馆也面临着信息传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本文提出一管之见,与专家、学者共同探讨运用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法规,解决图书馆信息传播实践中的有关问题。

一、传播信息是图书馆的使命,保护知识产权是图书馆的责任

图书馆是社会文化教育服务机构,是信息的存储中心,更是信息的传递中心。在广泛传播文化知识、传递信息资源的工作中,要做好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保障作者的个人权利。

(一)保护知识产权是保障人类智慧财产权

知识产权亦称智慧财产权。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在科学和文学领域内创造的精神财产以及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权力总称。知识产权保护科学文化知识的创造发明者,从而激励知识创新,激励发明创造,激励文艺创作,也促进科学成果的转化应用,文学艺术成果的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是人们在长期实践基础上形成的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的理论体系,其本质是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反映。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障人类智慧财产权。

(二)信息传播是图书馆的使命

图书馆是社会文化机构,同时也是公益服务机构。而信息传播是图书馆的基本职能之一,是社会性、服务性、教育性的直接表现。图书馆肩负着传承文化、传播知识信息,进行科学文化知识信息的收集、整理、存储传播的责任。图书馆的服务宗旨是要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满足读者的知识信息需求。图书馆在不断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传递信息知识中进一步发展。

(三)图书馆在全面、准确、及时传播信息的同时,面临着知识产权问题

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知识信息更多地呈现出数字化的特征。现代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呈现信息资源网络化、数字化的特点。图书馆在现代信息服务中,比以往服务更全面、更准确,也更及时。但在全面、准确、及时的信息传播同时,图书馆也面临知识产权问题。比如,图书馆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信息服务中面临的复制权问题;图书馆在信息资源开发中利用数据库版权问题或发行权问题;网络信息传播权间题或发表权问题等等。

二、法律、法规是图书馆信息服务的根本保证

知识产权法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制止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8月25日、2001年10月27日先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下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下同)进行了修订。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第143个成员国。《知识产权协议》( TRIPS)是世界贸易组织制度的三大支柱之一,它不仅为国际贸易提供充分的知识产权保护,而且也是我国、经济建设、图书馆信息服务、信息传播应遵循的原则和标准。

(一)知识产权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也保障图书馆信息传播

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等共同构成民法权利体系中的知识产权。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规定了明确的保护期限,如公民作品,其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等,其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为50年。图书馆在信息服务和信息传播中,即要保护著者的著作权,保护专利人的专利权,又要满足服务社会,满足读者知识信息需求。因此,图书馆要协调著者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一致,运用法律法规,保障图书馆信息服务和信息传播。

(二)规避侵权风险,依法合理使用或法定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有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者在利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其作品信息”。其法定许可五种情形在我国《著作权法》第23条、第32条、第39条、第42条和第43条作了明确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合理使用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23条、第32条、第39条、第42条和第43条对五种法定许可情形也作了明确规定。图书馆信息服务在信息传播中依法办事,做到合理使用或法定使用,就能规避侵权风险,既保障了著者的个人利益,又满足了公众的知识信息需求,促进知识信息的共享。

三、规范服务行为,合理使用信息资源,传播科学文明

规范服务就是制度化、标准化、专业化的图书馆信息服务行为,它是对图书馆信息服务行为的规定,是对信息的收集、整理、存储以及传播的规定。依据我国《知识产权法》规范图书馆信息服务行为,合理使用信息资源,保证图书馆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传播科学文明。

(一)使用复制权

图书馆在数据库建设或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在馆际互借或文献传递中,往往会通过影印或扫描建立数据或制作文献资料副本。不论是传统的复印,还是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都面临复制权问题。只有在非营利、非商业、非系列的状况下,在以满足社会需要或读者需求的前提下,使用有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中的复制权。从而做到保护著作权人、商标权人、专利权人的利益,合理使用复制权。

(二)使用信息传播权

图书馆信息服务最直接表现为信息传递或信息传播,在图书馆馆际互借工作中,信息传播权问题尤其表现明显。图书馆馆际互借是图书馆之间根据协定相互利用对方的馆藏来满足本馆读者信息需求的文献外借方式,是图书馆信息服务的外延,是馆际间合作的一种方式。它能将参与协定的其他图书馆的馆藏作为本馆馆藏信息资源的延伸,从而弥补各自馆藏信息量的不足,实现图书馆馆藏信息资源的共享。传统环境下的馆际互借一般是实体的书籍或期刊等文献在各馆之间流通,其传播范围是有限的。现代图书馆的馆际互借更多的是在网络的环境下,通过网络方式进行传递。由于网络传播范围广、速度快,其信息接受对象难以跟踪了解,对信息利用的结果无从知晓,因而面临信息传播权问题。图书馆在信息传播中,特别是在馆际互借中,应给所传递的信息注明权属或给读者予以友情提示或告知。

(三)使用版权或发行权

图书馆在对科研情报研究的二次文献中,在开发数据库时,都面临着版权问题或发行权问题,特别是对声像资料的翻录、翻译,录音录像、影视作品的版权或发行权问题。图书馆在信息服务工作中,应根据合同协议分清权属,正确使用版权或发行权。

第10篇

关键词:字体创意;计算机单字;字库;版权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创意设计是一种艺术研发工作。中国具有五千年的优秀传统文化,将会为创意设计提供源源不断的艺术灵感。计算机字体就是在汉字创意的基础上,对经过研发人员设计的字体进行编码和整理,形成一系列的程序代码,最后再经过字库软件为创造者需要计算机字体时进行调用,或者对于字体设计研发者根据自己的设计风格而形成的一系列字体进行扫描和数字化模拟,形成独特风格的字体组合。计算机字体在本质上来说就是数据化具有特殊风格的字体,立足于字体的创意变形。计算机字体行业在这几年步履维艰,创新活力不足。同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计算机字体的保护在中国没有固定的模式,每个案件处理的结果也不同,很难对计算机字体起到有效的保护。因此,计算机字体创意的著作权保护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二、用现代美术设计分析汉字文化创意:让汉字“发声”

计算机字体单字的设计,根植于中国广袤的文化厚土,在汉字原有形状和结构的基础上进行变形,达到一种特定的美感,进而符合特定计算机编辑和设计的需要。计算机字库的形成是在计算机单字的基础上,对计算机单字进行组合整理,形成具有相同风格和外观的一类计算机字体,在创造者需要的时候,可以对已有文字进行美化和修饰。在自媒体流行的今天,汉字创意在生活中更是显而易见,诸如在手机客户端、互联网站,被创意的汉字或者是以流媒体形式出现、或者是以平面媒体形式出现吸引着人们的目光。不仅如此,伴随着电脑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各种设计软件诸如Photoshop、Coreldraw、Illustrator、3DMAX等应运而生,为字体设计提供了准确和丰富的技术保障。1.同底反转。通常来说就是运用主体与背景的相互转化,来营造一种虚实结合的艺术效果。最基本的原理就是利用人们平时习惯性的先入为主思维惯性,在汉字创意中引入同底反转的技巧,目的是丰富汉字创意的形式,让汉字不再是简单的黑白艺术。在心理学上有一种特殊现象,叫做知觉显著性效应,指的是你关注什么,什么就是重要的,也就是说观察者的观察角度不同,其得出来的结论就不同。在进行汉字创意的过程中,就可以利用这种心理学现象,丰富人们观察的层次,将文化的因素植入汉字之中。2.省略的应用。省略就是充分利用人们的空间想象力,在汉字的文化创意变形中巧妙地将原本是横平竖直的笔画有针对性地进行省略,达到去繁存简的艺术效果。虽然是省略了其中的部分笔画,但是人们运用自己在日常生活中的场景进行想象,依然可以完整知晓文字的含义,而且更加具有美感。简约大方本来就是中国传统的艺术审美,中国的汉字也得以在发展过程中很好地体现这个趋势。古代的汉字绝大部分都是来自象形字,从古代的象形到繁体再到今天的简化字,汉字虽然简洁但是不失美感,显得更加高贵典雅。3.文字与图形的替换。就是将汉字的部分笔画根据创意的需要转化为可代替的图形。古人云书画同源,讲求书中有画、画中有书。在现代的计算机互联网时代,我们可以便捷地利用计算机软件来完成汉字创意过程中的图形与笔画转化。在汉字创意过程中进行图文的转化,可以丰富汉字的创意结构,消除文字刻板的缺点,让文字栩栩如生,图文并茂。图文并茂一直是表达的不二选择,中国的汉字本身很大一部分就是从象形字产生的,所以中国汉字的文化创意在文字与图形的替换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书中有画,画中有书。

三、世界各地计算机字体文字的保护现状

1.中国台湾地区对计算机字体单字与字库的法律保护。中国台湾地区对于字体字库的著作权保护体现在一个重要的函示———中国台湾内政部(81)内著字第81840002号函。其中正式规定了绘画、漫画、版画、书法(法书)、连环图(卡通)素描、雕塑、字型绘画、美术工艺品及其他美术著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其中,字型绘画指的是一套成型的具有独特风格和设计理念的字体组合,而不保护少数的单字,如我国已经普遍存在的没有著作权的宋体字、隶书等。具体作品是否构成字型绘画,受著作权的保护,关键要看在字体的创作过程中创作者是否起到了关键作用,否则如果是计算机在创作的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就不受著作权的保护。2.日本对计算机字体单字与字库的法律保护。日本在计算机字体和字库的保护非常成功。从字库的数量来看,全球最大的中文字库在日本,该字库有2973款体,而中国总共只有400款左右的字体。而日语的片假名和平假名只有几十个,所以日本的字库都是以汉字为基础的。日本对于计算机字体与字库的著作权保护主要归属于美术著作物的范畴。日本在计算机字体和字库的著作权实践中,基本上列出了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第一,具有鲜明的创作新颖性和独创性;第二,具有美的特征,这两者要同时满足才会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日本对于计算机字体和字库的保护还有一个亮点在于字体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日本法院在“照相排字机用字体案”和“NAG字体案(一审)”两案中,规定了如果计算机字体单字和字库权利人发现有侵害计算机字体单字和字库著作权的行为,如复制、发行和销售等行为,可以根据侵权法得到损害赔偿。3.美国的计算机字体单字和字库的法律保护。美国是世界上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较为重视的国家,对于计算机字体单字和字库的保护研究也较早。从美国的立法和司法的实践来看,将计算机字库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而对计算机单字不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在很大的程度上是由于美国字母文字的特点,给予单字著作权保护会影响社会使用功能。

四、国内计算机字体文字的保护现状

1.案例研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快速发展,相应的有关计算机字体单字和字库的纠纷案件也相继出现,比较著名的有方正诉保洁案、方正诉文星案、叶根友诉肯德基案等。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出现了很多的有关计算机字体单字和字库的案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有关计算机字体单字和字库法律问题的成熟结论,没有起到约束相关行为的作用,也没有达到很好的关于计算机字体产业的促进作用。2.保护分析。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关于计算机字体的著作权保护有以下几个焦点争议:其一,单个的计算机字体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如果可以的话,那么应该是以何种方式来进行保护?其二,计算机字库软件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其三,计算机字体的字库是否体现了独创性和新颖性?如果有的话,应该以何种作品来进行著作权的保护?

五、计算机字体单字和字库著作权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计算机软件作为特殊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按照我国《计算机保护条例》的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指的是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在司法实践中,字库软件作为软件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保护的对象主要指的是可以实际运行以源代码和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1.计算机字体单字以美术作品为主进行著作权保护。美术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在受到著作权保护。计算机字体单字是汉字创意的产物,它虽然受制于汉字本身结构的限制,但是计算机字体在创作的过程中体现了独创性和原创性,也包含了创造者赋予其中表达的思想和情感,在本质上来说也是一种艺术的表达形式,所以计算机字体的单字本文认为可以当作美术作品来进行著作权的保护。计算机字体单字在当作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的过程中,认定计算机字体单字是否属于美术作品时,特别要强调的一点是计算机单字要求具有鲜明的独创性和新颖性,作品作者在创作计算机字体单字的过程中在形式上有自己的创作,没有抄袭和临摹,而是独立的完成作品。2.计算机字体字库以计算机软件作品为主进行著作权保护。计算机字库在使用过程中往往以计算机字体软件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笔者认为计算机字体的字库可以作为软件作品进行著作权的保护。利用已经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字体进行计算机字体的开发,也可以体现计算机编程人员和字体开发人员的价值和独创性,可以进行著作权的保护。计算机字库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来进行著作权的保护,但是在合法得到计算机字库的使用授权之后,对计算机字库的使用结果并不可以进行著作权的保护,如利用计算机字库打印的文档。因为在很大的程度上使用计算机字库进行输出时,输出结果的流通体现了汉字的文化传播和作为文化载体的社会功能。

第11篇

关键词:大学生;科创成果;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4-0148-02

前言

大学生科技创新工作着力于学生科技创新能力的培养,涵盖高等院校的各个学科,在高校里推动科研创新普及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大学生科技创新成果的转化,要推动成果的转化,就必须对于成果进行确权。研究大学生科技创新成果的转化问题具有较大现实意义,有利于推动大学生自主创业,缓解就业压力,也有利于学校在学生科技创新方面的投入与产出成正比,也是产学研相互结合的较好形式。

一、大学生科技创新成果种类

对于大学生科技创新成果的分类,从理论上界定较少,多数高校科研部门有自身的划分标准。从学科门类、研究项目资助额度以及项目的资助级别、研究成果的应用性来进行划分的较多。

从学科门类上划分,团中央等四部委的“挑战杯”赛事具体分为自然科学类和哲学社会科学类,自然科学类又分为计算机及软件类作品、机械类作品、通信与电子类作品、能源与化学类作品与相应工艺改进方案等,哲学社会科学类又分为哲学社会科学类学术论文及调研报告。

从研究资助额度上划分,具体成果取得有重大型成果、重点型成果以及一般资助项目成果、自主项目成果等。一般来说按照研究资助额度进行划分,均由同一级别的自主机构进行资助,这种划分的方式更有利于科技创新成果的分级。

从研究项目的资助级别划分,有国家大学生科技创新及创业试验项目成果、省级学生科研学术项目成果、市级学生科技创新学术项目以及校级学生科技创新学术项目成果,项目级别不同,其资助额度相应不同。一般来说资助级别越高,其产业转化的可能性越大。

二、大学生科技创新成果的权利属性分析

(一)按照《专利法》规定的大学生科研成果权利属性

《专利法》对于发明创造分为发明、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三类,多数理工类高校的大学生都向专利部门申请了相应的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较多,发明专利较少,这是因为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要求较高,也比较符合科研学术的规律。

但是对于学校或者教育主管部门资助学生的科研项目成果最终的界定存在争议,许多学校在其学生科研管理办法中对于学生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成果规定为学校所有,但忽视了学生的科研积极性问题,直接剥夺了学生对于科研成果的分享权。按照《专利法》对于职务发明以及委托发明的规定,学生科研项目成果均不符合规定,例如,学生并非高校参与科研的工作人员,并非与学校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体,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只有和单位存在用人关系期间,发明创造的成果属于单位所有,单位应当对于发明人给予相应的报酬或者奖金,以资鼓励;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未签订委托开发协议的情况下,学校向学生科研提供资助,是一种教育公益行为抑或投资科技开发的行为,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学生在校期间接受的科研项目研究,属于接受第二课堂的教育,因此学校完全剥夺学生的科研成果权利,是忽视学生科研劳动的行为,因此应当参照职务发明或者委托发明的相应规定,赋予学生相应的发明专利权益。

(二)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大学生科研成果权利属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对于社会科学以及自然科学、工程技术作品予以了相应规定,该条第(一)、(七)、(八)相应规定了文字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及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作品的种类,在大学生科技创新过程中,产出的成果多数有原创性较强的社会科学学术论文或者调研报告及含有独创性内容的自然科学论文,亦有机械制造、建筑工程以及电子电路图、规划图等作品,也有一些计算机软件,但对于开源软件,应当赋予其相应的专利权益。这些作品一经创作,其权利属性当然为著作权,作为作品创作人的项目科研负责人,多数为大学生群体,享有相应的著作权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并具有相应的著作权许可权益,从中取得相应报酬。对于由学校资助的科研项目取得的作品成果被界定为著作权时,其权利归属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相应的规定进行界定,例如项目组成员共同完成的作品,其著作权由项目组共同享有,对于由出资单位资助的项目,且由指导老师全程进行规划指导的,代表资助单位意志的著作权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研基金等资助机构享有。对于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参照著作权法第16条职务作品的规定,其著作权归项目组成员共同享有,但资助机构有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免费使用。

(三)按照《商标法》规定的大学生科研成果权利属性

一些学校建立了创业学院、创业指导中心或者创业基地,通过内部转化,使学生的科研创新成果通过小额投资得以商业化运作,但是多数学校的创业公司属于虚拟公司的形式,不是公司法以及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经济机构,其产出的产品或者服务也并未进行商标注册。资助单位也重视这些成果的专利及著作权方面的保护,而忽视商业化运行后的商标权益保护问题,因此在大学生创业项目的推动过程中,对于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要公司化运营,并且管理该项目的标志、标识等明显以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的商业标志,符合条件的,资助单位应当鼓励大学生创业者申请商标注册。

三、大学生科技创新成果的管理及保护情况

大学生科技创新并非是国家科研体制的重要部分,教育部及团中央等部委将其视作学生的第二课堂,因此多数高等院校对于大学生科技创新成果的管理及保护工作较为忽视,少数高校形成系统的大学生科技创新管理体制,从学生科研项目立项申请到最终的成果展示及转化,全程管控,全程建立档案,特别在一些重点环节衔接的阶段,资助方引进企业或者投资机构实施这些科技创新作品,或者通过本校的创业学院、创业基地等转化实施一些投资额度小,实施较易的科技创新作品。一些高校为学生建立科研学术活动档案,出资鼓励学生申请专利、申请注册商标等,建立全校性的科研成果权利备案表等。

高校的科研成果质量参差不齐,学术性、应用性水平降低,甚至出现了学术造假现象,学生科研项目的评审专家多为本校本专业的副高职称以上的人员,与学生之间存在师生关联,在评审过程中多有情感因素甚至利益因素的考量,降低了科研成果的创新性和科研评审的中立价值,这说明需要对学生科研成果应加强项目立项评估、项目应用评审等环节中的严格管理,只有前期的严格管理,才能为下一步的权属确定建立基础。

四、促进对大学生科技创新成果有效保护的措施

(一)对项目立项申请及结题环节评审进行严格管理

高等院校应当建立专门的学生学术管理机构,该机构应当包括项目管理组、项目评审组、项目成果转化组,项目管理组负责学生科研学术项目的立项、初审以及日常组织工作,项目评审组负责项目的实质审核和中期审查、终期审查等工作,项目成果转化组负责学生科研项目的确权,向企业及风险投资机构推介学生科研成果的工作。其中对于大学生科技创新活动的评审组,按照专业门类的不同,建立含有本单位与外单位副高职称以上的专家的评审专家库,在立项评审、结题申请等环节,由外单位专家和本单位专家共同组织单数评审小组,实行专家回避制度,建立较为中立、公正的学生科研学术评审机制,这才会使得较为优秀的作品或者项目成果被遴选出来,予以确权。

(二)建立学生科研学术档案及学术成果确权登记制度

对于大学生科技创新活动需要建立档案,包括每个在籍注册研究生、本科生,这不但有利于高等院校统计学生的科研学术成果和科研项目进度,更有利于考核学生的学业和研究水平。对于一些确实具有重大性的研究项目,可以通过建立阶梯式的滚动资助方式,推动研究项目的进一步深化。

对于经过专家评审,遴选出的优秀作品或者成果,应当推动其申请专利和申请注册商标或者确认其著作权属性等,对于学生与高等院校间在科技创新成果权益分享上做出合理安排,建立对于优秀研究型的大学生进行激励的机制。

(三)与企业及投资机构紧密联系,建立创业孵化基地

教育部、科技部以及商务部积极推进产学研体制的建立,但该种科技创新模式并未在中国广泛实施,为了解决大学生就业问题,促进学生与社会需求相衔接,需要高等院校、大学生科研项目组与企业及投资机构紧密联系,将相应的专利及注册商标在产业中实施,高等院校可以在大学生创业园等条件符合的情况下,推动学生科研成果进园,通过小额投资、政策扶持等办法加强大学生科技创新成果的保护与开发。

参考文献:

[1]梁卫华.引入竞业禁止机制加强高校科技创新产权保护[J].中国高校科技与产业化,2006(7).

[2]陈国平.论我国高校专利的保护与管理[J].科研管理,2004(6).

[3]刘慧.天津市高等院校科研活动专利情况分析[J].情报理论与实践,2004(6).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 新媒体 纸媒 版权保护 数字化时代

随着新媒体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与媒体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世界媒体峰会与媒体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呼吁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加强与媒体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保护媒体成果原创者的正当权益,而我国互联网未经许可传播他人作品的侵权现象却越演越烈,因此,在网络传播环境下探讨纸质媒体版权的现状、问题和保护的方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数字化时代纸媒版权保护的现状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传播媒介也发生巨大变化,通过电脑、手机等媒介获取信息、阅读报刊的人数剧增。截至2010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了4.2亿,互联网普及率攀升至31.8%,手机网民规模为2.77亿,半年新增手机网民4334万,这组数据充分表明,新媒体时代已经到来。

资料显示,这些以数字信息技术为基础,以互动传播为特点的新媒体用户,每年都以40%的速度增长,但目前许多网络媒体未经授权,擅自对传统媒体的内容进行大量复制传播,付酬购买版权者屈指可数。网络传播对纸介传媒的发行和广告造成了严重的冲击。

内容是传统报刊的核心竞争力。为维护合法权益,有的报社已将部分数字新媒体的侵权行为诉诸法律。去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iPad软件开发商未经授权使用《新京报》版面和内容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10万元。此案从立案之初就备受业界关注,其意义不仅是一个媒体的维权尝试,它让媒体集体反思:传统媒体应如何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新兴媒体该如何自律、规范和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引起全球媒体的高度重视。世界媒体峰会秘书处于2012年6月28日发表的《世界媒体峰会与媒体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指出,我们认同媒体成果是其原创者的智力创作成果,相关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等知识产权应受到保护;新闻媒体在经营运作过程中应遵循公平竞争原则,并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世界媒体峰会秘书处呼吁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加强与媒体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保护媒体成果原创者的正当权益。

在我国,最早面对网络转载纸媒内容而开打维权战恐怕是《南京宣言》。2005年10月底,在南京召开的“中国都市报研究会总编辑年会”上,与会的各报老总签署了《南京宣言》。宣言的核心内容为:“坚决维护报纸的新闻知识产权。全国报界应当联合起来,积极运用法律武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改变新闻产品被商业网站无偿或廉价使用的现状”。2006年1月,解放日报报业集团也发出《发起全国报业内容联盟的倡议书》,以公函的形式,向全国30多家报业集团发出“共同发起全国报业内容联盟”的邀请,目的在于“共同制定向网络媒体提供新闻内容的定价规范,提高网络转载的门槛,捍卫自己的知识产权,让新闻内容回归应有的价值”。

然而,面对日益激烈的竞争,传统媒体的这种宣言和倡议,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更像是一种表态。尽管《新京报》在北京赢了官司,但在法制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传统媒体目前仍面临着内容被无限制转载的困局,传统报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生产出的内容却无偿为他人网站带来流量,新媒体侵蚀报刊利益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的解决。

二、纸媒作品版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版权又称著作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自己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使用和获得报酬等权利。著作权的法律确认与设立,体现了社会对智力劳动成果的肯定和保护。

为了促进信息的流通与共享,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非著作权人基于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及纸媒作品的合理使用的情形有三种:(1)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2)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3)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然而,在网络传播实践中,网站海量转载的传统媒体作品,有大量非“合理使用”作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可见,纸媒要求网站就其转载、摘编报刊刊登的作品支付报酬是有法律依据的,但费用多少,我国目前尚无相关规定,版权的收益争议只能通过协商或通过法律解决。

三、数字化时代纸媒版权保护的难点

目前,网站上载纸媒作品时侵犯著作权行为主要有:(1)网站未经许可,转载、摘编纸媒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2)没有标明作者、注明出处,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报刊刊登的作品,侵犯纸媒作品著作权人的修改权;(4)修改、演绎报刊刊登的作品后歪曲、篡改了作品原意,侵犯纸媒作品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5)网站上载作品是基于商业目的或存在潜在的间接利益,抑或直接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商业用途,而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既然维权有法律依据,众纸媒本来可以理直到气壮地维权。然而,现实维权中存在两大难点:

(一)维权成本高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成伟的意见颇有代表性:“当前著作权维权案件有明显上升的趋势,但是传统媒体作为原告进行维权的不多,主要原因一是传统媒体维权意识淡薄,二是维权成本太高。我国网络非法转载纸媒的判决标准过低,而起诉过程漫长、举证繁琐、工作量非常大,常常是胜诉的钱还不够已经支出的经费。”

(二)诉讼难度大

现时纸媒著作权的归属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记者、编辑在职期间发表的作品,著作权归单位所有,个人只有署名权,而著作权归所在媒体的情况通常是报社与个人签署了相关的约定。另一种则是著作权归个人所有,所在媒体只在某期限内拥有优先使用权。这意味着纸媒对新闻作品并不一定享有著作权。

如果此时发生网络转载行为,报社仅以该作品普通使用者的身份起诉网站侵犯著作权,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导致诉讼难度增加。

另一个问题是,网站有着受众面广、传播力强的优势,注明出处的网络转载,客观上也扩大了纸介媒体的影响力,所以,不少纸媒也无奈地默许侵权,无形中也纵容了侵权行为,导致侵权现象的蔓延。

三、数字化时代对纸媒版权保护问题的建议

(一)对政府而言,应从立法、宣传、执法上着眼

1.尽快完善著作权相关立法,出台有关政策。版权制度无疑是人类历史上的进步,但是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以《保护文化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为代表的版权制度是纸张时代的产物,但数字化时代,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的发展日新月异,版权的保护方式也应发生变化,因此应当结合中国国情,修订和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著作权法》,让法律法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2.加大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力度,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强化全民的版权保护意识,提升全社会对版权的认知、理解和尊重,形成“尊重知识、尊重劳动、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氛围,推动行业自律。

3.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切实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查处各种侵权行为,及时有效地处理知识产权侵权和纠纷案件,以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对报刊媒体而言,有几种方式供选择

1.应积极维权。几乎所有的传统媒体都有自己的网站,应加强技术保护措施和“未经许可,不得转载”之类的声明,发现侵权现象应及时发出通知,要求对方停止链接或删除。当然,想借助其他网站转载文章,以扩大其纸媒影响则另当别论。

2.关注报刊被转载的情况,如信息量较少而纵深报道多的纸媒,如期刊、周报,可以偏重于针对某一作品单独向多个侵权者索赔。

3.为数字新媒体提供内容服务,实现新的赢利模式:一是付费阅读。浏览者通过网站提供的链接,搜索到自己感兴趣的文章内容提示,然后根据需要点击付费阅读,收益由纸媒和网站按比例分成;二是授权许可。与移动终端平台运营商合作,提供纸质内容供读者下载,收入由纸媒与运营商按比例分成。

4.利用纸媒和新媒体的各自优势,在信息共享、资源互换、市场经营和资本运作等领域开展进行多层面、多形式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