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4 15:44:0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出版管理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个时期以来,在印刷复制业较为发达的地区,个别以加工贸易方式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的企业,违反《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不履行报批手续,非法印制违背一个中国原则、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政策等存在严重政治性问题的非法出版物,并与不法分子内外勾结,致使一些境外政治类出版物流散到境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
因此,2000年6月,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曾联合国家测绘局、新闻出版署和海关总署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审批管理,严禁开展任何违法、违规加工贸易业务的紧急通知》([2000]外经贸管发第301号)。同时,在2004年8月,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又联合公告(2004年第2号),对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口只读类光盘审核做出了规定。
而前不久,为了更进一步加强对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的企业及加工贸易业务的管理,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再次联合了《关于加强对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监管的紧急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各审批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的审批工作。各级商务、新闻出版等境外印刷复制业务审批管理部门,在审批对外承接印刷复制业务工作中,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立场,提高政治敏锐性和鉴别力,严格把关,切实加强对从事该类印刷复制业务企业及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监管,严禁印刷复制企业加工非法印刷品和录有内容的光盘和磁带。
二、各级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大对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的内容审查力度。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级出版行政部门要严格遵守、执行印刷复制前内容审批、备案制度。尤其要加强对印制涉及政治、民族、宗教、性文化、人体艺术、地图、地球仪等具有敏感性问题的境外委托印刷复制业务的审查工作力度。
各级出版行政部门要转变观念,改进作风,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同时,要加强与商务、海关、工商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主动将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的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和工商行政部门,以便相关部门据此及时调整企业管理类别,决定是否继续受理其加工贸易业务申请和备案,准确核定企业年检情况。
三、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海关要进一步加强对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的审批、备案管理。其中,以加工贸易方式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的,各级商务审批管理部门应根据加工贸易企业出具的《印刷复制经营许可证》和省级及省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测绘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逐单对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申请进行审批。各地海关应根据商务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生产能力证明》和各级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批件,为企业办理加工贸易备案手续。对涉嫌违规出口印刷品和录有内容的光盘和磁带的,海关要加大查缉力度。
四、 各承接境外印刷复制业务的企业在承接和开展境外印刷复制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我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严格执行《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承接境外的产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散发”的规定,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
俞云鹤
一、兄弟省市信息化立法的成绩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全国各地在信息化领域的地方立法建设取得了相当进展。目前我国国家层面的信息化法律较少,因此,信息化地方立法较多地属于地方自主性立法,而且较好地坚持了“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为了加快上海信息化立法进程,对外省市信息化立法建设情况加以研究和分析,学习和借鉴兄弟省市的好经验、好做法,是很有必要的。
(一)地方性法规
经查核,信息化领域的地方性法规不多,有十余件。
综合类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0年6月25日修正),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对深圳特区的信息化建设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最新的关于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活动加以规范的地方性法规。
电子商务类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电子商务与电子认证事宜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制订和实施,为国家立法部门和其他各地方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不少经验教训。国家于2004年8月出台了《电子签名法》,各地也纷纷在酝酿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关于电子出版领域最新的地方性法规。
信息安全类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06修正)(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06年1月13日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8年8月1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1年11月30日修正)。
电信类
湖南省通信条例(1998年1月7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7朋30日修正);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稽查半年工作总结
稽查半年工作总结
文化市场稽查大队岗位练兵活动总结扎实开展岗位练兵不断提高业务素质文化稽查队伍担负着打击违法经营、保护合法权益、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职责,这既是党和国家给我们的重托,也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直接关系到文化市场稽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文化市场迅猛发展,新鲜事物层出不穷,研究新情况,探索新办法,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意识、政策水平、业务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只有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方法、多种途径有针对性地、有组织地对稽查人员进行培训,才能在长期的执法工作中立于不败之地。为此我队以“岗位练兵”为抓手开展了一系列业务练兵活动,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一、充分认识开展岗位练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全体人员参与岗位练兵的自觉性为扎实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我们进行了广泛的动员教育,使全体稽查队员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以下3个方面充分认识开展岗位练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以积极主动的态度投入到岗位练兵活动中去:1、从文化市场的发展特点来充分认识开展岗位练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特点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文化需求的增长,促使文化市场门类日益增多,经营规模不断扩大,使稽查管理的范围越来越广;特点二,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放宽了相当一部分经营活动的市场准入条件,有的甚至取消了经营许可审批,使稽查的难度越来越大;特点三,城市文明程度的提高、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同样促使着经营者法制观念的提高,对稽查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特点四,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结合越来越紧密,应用越来越迅速。在文化市场领域,高新技术与文化产业的结合更加是势不可挡,给稽查工作带来更多的挑战与压力。2、从文化市场管理法规的变化来充分认识开展岗位练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为适应文化市场的发展变化,国家先后制定、修改了音像、演出、娱乐、电影、网络市场等行政法规及相应部门规章,了《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三个专项执法规章,使各市场门类实体、程序法规基本齐备。我们只有广泛开展岗位练兵,及时学习新变化的法规和规章,才能更好的依法稽查、依法办案,才能保障执法工作及时、准确、公正、高效。3、从稽查人员业务现状存在的差距来充分认识开展岗位练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差距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文化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越来越高,外国文化产品和服务将更多地进入国内文化市场,中外两种价值观念和经营方式的碰撞和冲击将会进一步加剧,也对市场监管理念和方式提出了严峻挑战。而我们的队伍整体素质相对仍然不高,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具备的法律知识、业务技能掌握不够;差距二,文化市场门类日益增多,逐渐形成了包括演出、娱乐、音像、电影、文物、艺术品、书报刊、网络等文化市场。这些市场的执法工作大都由文化稽查队承担,同时文化稽查队还承担着出版物市场的“扫黄打非”工作,而我们的稽查队伍建设相对滞后,行政执法力量相对薄弱;差距三,文化市场难点问题不断产生,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热点,文化法规条例也随之在不断修改完善,我们之所以能从较为被动到较为主动,从相对无序到规范有序,主要得益于法规制度建设。而我们的稽查队伍法规制度掌握相对不够完善,应用相对不够灵活。二、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扎实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我们觉得,岗位练兵不能是形式上走过场,而是要利用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和载体,促使和引导每个队员积极参与投入到岗位练兵中,通过岗位练兵真正达到提高和完善业务素质的目的。1、搞好一次法律法规系统学习:每年我们都会利用一至两个双休日集中组织队员学习文化法规条例,如去年我们集中学习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演出场所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新修订颁布的法规和条例,今年我们学习了《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等,并针对法规的难点、疑点、新旧法规的区别以及实际工作中碰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讨论,及时解决在执法过程中碰到的困难,使队员全面掌握有关法规和条例,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法规学习培训我们采取条线分管队员主讲、集体讨论的形式,促使分管队员对自己分管条线的法规条例全面的掌握和了解,提高了队员熟悉并灵活运用条例的能力。同时我们对个别案件中碰到的特殊情况及时进行讨论和研究,以提高队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从而不断完善执法程序。2、搞好一次法律法规知识竞赛:今年上半年我队开展了法规知识竞赛,题目来自执法中涉及常用的法规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及行政执法基本法规。题型有填充、单项选择、多项选择和判断,考卷题目虽然不多,但涉及的法规却不少,这就要求队员每种条例法规都要认真学习并掌握。我们要求队员平时自己安排时间复习,然后进行闭卷考试。做完试卷后当场把试卷封好交由总队领导批卷。这种做法使队员自觉端正了学习态度,认真投入到活动中,使活动不走形式主义而落到实处,起到实效,并体现了严格公平的原则。通过竞赛,队员们进一步认识到了自己在法律法规方面的不足并不断完善,从而不断提高执法水平。3、搞好一次非法出版物鉴别培训:随着社会的进步、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出版物市场越来越繁荣,非法出版物的类型也是越来越多,盗版的层次、质量也越来越高,我们需要不断学习才能正确区分非法出版物,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去年和今年上半年我队都请来了市新闻出版署的老师来为队员们讲课:如何区分非法音像制品和如何区分非法出版物。老师的讲课使我们对非法出版物的鉴别有了新的认识,走出了原本以为纸张差、印刷差的就是非法出版物的误区,对出版物市场和非法出版物的理解有了新的提高,并学习到如何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线索、提高办案质量的许多经验。通过培训,我们明显感到在非法出版物的检查中少走了许多弯路、提高了工作效率。4、搞好一次法律文书制作比赛:今年上半年我队请来市文化稽查总队的领导来主持我们的法律文书制作比赛。题目由总队出,每个队员都参加了比赛。因为法律文书是我们办每个案子的重中之重,它直接反映出我们办的每个案子是否有法可依、办案的程序是否符合法规条例的规定等等。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不断完善执法程序和法律文书的制作,其中最关键的是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为了使每个队员都意识到执法程序和法律文书的重要性,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和法律文书制作,我队首先认真学习了总队关于执法程序和法律文书制作的有关要求,开展讨论并寻找差距,在此基础上自己队里进行法律文书制作模拟比赛,并为此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因为准备的过程就是提高的过程,而比赛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法律文书制作完毕后,总队领导当场批阅并进行讲解,使队员们对自身存在的问题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体会,提高了对法律文书制作的重视程度,使法律文书的制作质量有了质的提高,使队员的办案质量有新的突破。三、注重实效,在提高全体人员业务技能上见成效通过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我们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做到了一个进一步熟悉,三个进一步提高:1、进一步熟悉了文化稽查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都是死的,要想真正发挥他们的作用,还得靠人来执行。岗位练兵活动使我们进一步熟悉并掌握了文化稽查的法律法规,从而真正保障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使执法工作有法可依。2、进一步提高了依法稽查的水平。文化稽查队伍的执法形象某种程度上也代表着一个地区或城市的法制建设和文明程度,依法稽查是对我们最基本也是最严格的要求,通过岗位练兵活动,队员进一步加强了依法稽查的意识,增加了依法稽查的水平。3、进一步提高了非法出版物的鉴别能力。通过岗位练兵活动,现在我们每个队员都能正确鉴别非法出版物,使有限的稽查队伍资源得到充分发挥和利用,从而提高了稽查工作质量,增加了工作效率。4、进一步提高了稽查工作的质量。首先在现场检查中,我们进一步加强了发现问题、把握问题的能力,提高了现场检查笔录的质量,为办案提供了可靠证据;其次在办案过程中,我们进一步提高了调查询问的技巧,使调查询问证据落实,有法可依;最后在法律文书制作方面,我们进一步减少了差错,规范了法律文书制作程序。文化市场稽查工作要再上新台阶,开创新局面,还需靠提高队伍素质来推动。所以我们要在队伍建设上再接再厉,继续狠抓岗位练兵,不断加强业务素质,与时俱进,不断开创文化稽查工作的新局面。
当前,正值我市“大发展、大建设、大环境”战略机遇期。为进一步树立“发展为上、投资为本”的思想,营造良好的经营投资环境,推进合肥跨越式发展,本着“统一、高效、便捷”的原则,根据《行政许可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我市文化、新闻出版(版权)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权限的调整和审批项目的清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市级保留行政审批项目: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
2、营业性文艺培训、文艺比赛、文化展览和经营性艺术摄影、摄像审批;
3、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审批;
4、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5、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6、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的审批;
7、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
8、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的审批;
9、博物馆处理不够馆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者标本审批;
10、对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商业性活动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审批;
11、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合并、分离或变更业务范围的许可。
二、县级文化、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审批项目:
1、文艺表演团体设立的审批和变更;
2、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备案和变更;
3、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的备案;
4、举办营业性演出和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审批;
5、娱乐场所的设立、变更许可;
6、音像制品零售、出租许可和变更的许可;
7、打字复印、名片印刷单位设立许可;
8、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变更许可;
9、申请从事农村16MM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备案。
三、简化的行政审批项目:
1、取消“打字复印、名片印刷许可证”的年度审核(年审),改为有效期3年,到期换证;
2、电影35MM放映许可证年检,由原来送证集中年检,改为上门服务审核年检;
3、对新成立的电影35MM放映单位,从新建开始采取跟踪服务。对项目审批由原来的60个工作日改为7个工作日。
四、有关要求:
1、调整后的县级文化(新闻出版)行政审批项目自年4月1日起施行。
2、此次调整行政审批工作、明确审批权限,既是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也是优化文化投资环境的现实要求,更是我市经济发展的形势需要。各县、区文化局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强化责任意识,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维护本地区文化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
3、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审批制度,严格依法审批、依法管理,切实把好审批关、准入关。要坚持执法为民,高效运转,切实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努力提升文化市场管理和服务水平。
[关键词] 物业管理法 业主大会 自然解聘 僵局
现实生活中,原合同期限届满后,原物业服务企业逾期强占小区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其通常举出的主要理由之一,是2003年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3款明确规定:“解聘、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是由业主大会履行的职责,该规定在07年《物权法》第76条再次得到了体现;至于何者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常举出学界的“自然解聘”概念以为支持,并就此认为业主大会必须对“(自然)解聘”事项作出议决。
对于“自然解聘”概念,有学术著作作出如下解释: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分为自然解聘和提前解聘。“自然解聘”,是指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被续期。“提前解聘”,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某种原因,合同双方或者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
这一理论提出后,对学术界、物业管理实践都有明显的影响,并进而影响到了地方立法。在学界,一些物业管理方面的书籍在论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解聘时,直接采纳了“自然解聘”的概念;实践中,当原合同期满时,许多原物业服务企业强行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以讨论对其“(自然)解聘”的问题;在地方立法,以广东省珠海市为例,“自然解聘”的概念已经明确出现在了该市的相关规定中。但笔者认为,所谓“自然解聘”概念是不能够成立的。以下详析之。
一、“自然解聘”在语义上的矛盾
从语义角度,所谓“自然解聘”的概念一经与《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相结合,将演变为法定的情形,从而导致逻辑矛盾。
早在国务院于2003年5月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中,第11条规定:“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第12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2007年《物权法》第76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之后,国务院根据物权法,修改了《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继续使用了“选聘”、“解聘”的概念,在第12条将原先的“三分之二以上”调整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且占“总人数”的“双过半”(双重多数决)标准。
从立法上可以看出,“选聘”、“解聘”概念确是为物业管理法所采用的概念;但在法律条文上,则并无“自然解聘”之说。“自然解聘”的概念,其性质当属学理解释。
考察“自然”一词的词义,根据《辞源》的解释,有三义:其一,天然、非人为的;其二,不造作,非勉强的;其三,犹当然。至于“当然”的词义,《辞源》解释为:应当这样。可是,细究“自然解聘”之概念、并将其与现行立法相联系,却不难发现:既然“自然解聘”冠之以“解聘”的字眼,那么,显然它属于“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概念范畴、是“解聘”的情形之一;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解聘”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并符合法定投票权数的规定。如此一来,所谓“自然”的解聘,最终却变成了“法定”的解聘,这显然有违“自然”一词的本意。
二、“自然解聘”不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在合同法,“解聘”理应是指合同的解除,首先必须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依《合同法》第97条规定,在于“终止履行、恢复原状、补救措施”等等,并随之产生“赔偿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据此分析“自然解聘”的概念:
1.与合同解除的前提不符
《合同法》第46条明确规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因此,原合同期满,则合同失效;合同失效,则原(聘用)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合同关系都已经不存在了,又何来“解聘”?“聘”之不存,“解”将焉附?合同期满则失效、无“聘”可“解”,这是《合同法》明定的法定状态。以此考察“自然解聘”的概念,显然其已失去了基本的存在基础。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原合同期满后,逾期强占小区、拒不撤出,并一再坚称必须“召开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来决定‘原物业公司的去留’”,甚至直接援引“自然解聘”概念作为其主张的依据。但是,这样的主张显得很矛盾:一方面,即便以事实上的合同理论来分析该议题,则在原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之间,究竟是否存在一个有效的合同,此时仍有待于业主大会会议的议决,也就是说,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尚处于未决状态;而一旦讨论“解聘(解除合同)”的议题,却实际上默认了合同已经有效存在,此时讨论的只不过是对该合同的解除问题,即(直至目前)合同的效力问题已决。这在逻辑上显然是矛盾的。
2.与合同解除的效力不符
《合同法》第97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那么“自然解聘”的效力,将使得原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向业主提供服务的合同履行行为,此时竟然应当得到种种救济,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等,无疑于理不合。
另一方面,在物业管理法的理论、实务和立法探索中,常有将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参照于租赁合同的默示更新制度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不当。法律之所以尽力促成租赁合同的更新,是因为承租人善意获得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并向出租人支付了对价,出租人因此获利,在双方都有利于发挥物的有用性。并且不作为的默示形式只有在法定、或事先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规定对方沉默行为的法律效力,更无强求对方不得沉默的权力。
据此对照原物业合同期满的情形,则原物业服务企业并非对物业服务区域拥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而仅仅是向业主提供服务而已。否则,原物业服务企业理应为其逾期占据小区的行为向业主支付对价,而不是由业主继续向其付费。该情形明显有别于租赁人之于租赁物的关系。现实生活中,在一无法律明文规定、二无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原物业服务企业自认为只要继续占据小区,就实现了物业服务合同的默示更新,这样的主张更显无理。因此,以租赁合同的默示更新制度,来参照适用于原物业合同期满的情形,并不适宜。
三、“自然解聘”对地方立法及实务操作的负面影响
现实中,“自然解聘”的概念已经为某些地方立法所确认,其负面影响主要在于极易导致实务操作中的僵局;不当赋予原物业服务企业以优先权,有违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
1.“自然解聘”的实务操作僵局
地方立法对“自然解聘”概念的确认,可以珠海市的情形为例。2006年8月,《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在该市实施。2008年4月,该市又公布了《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规程》、《条例》)。细察其中规定,可以看出该市地方立法对于“自然解聘”概念的引入和运用。
(1)《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选聘包括续聘及重新选聘,解聘包括自然解聘及提前解聘。
续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并与原有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一致,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继续聘用原有物业管理企业。……自然解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聘用原有物业管理企业。……
(2)《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解聘事项。双方商定续聘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决定不续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双方没有作出是否续聘决定的,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履行。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缺乏合理的操作性,极易陷入僵局。分析如下:
在《规程》试行之初,《物权法》尚未颁布。对于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当时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通过投票权数要求是“全体业主所持有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那么,假设:某小区原物业合同期满,业主大会不得不按《规程》讨论“自然解聘”和“续聘”,结果是刚过三分之一的票数同意“自然解聘”。此时:因为票数不足三分之二,就不得“(自然)解聘”应当考虑“续聘”“续聘”属于选聘支持选(续)聘的票数不足三分之二,不得选(续)聘应考虑“(自然)解聘”……这样的制度设计,实际上完全陷入了一个无限悖反循环的逻辑怪圈里。(见图一。阴影部分表示赞成自然解聘的投票权数,空白部分表示反对票数)
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对于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法定的通过投票权数要求已经降低至二分之一以上。这一变动,看似可将业主投票的结果导向“非黑即白”的结果,实际上仍然难以打破僵局。因为,当物业管理区域较大时,任何一次表决,都不可避免地出现弃权票。那么,假设:一个稍大规模的小区,业主有效投票权共计1000票。当原合同期满后,讨论原物业服务企业的“(自然)解聘”问题时,出现了490票的“赞成”票、490票的“反对”票、20票的“弃权”票时,无论是赞成还是反对票,都未能超过法定的二分之一,仍然陷入了前述的僵局。(见图二)
在例二中,区区20个弃权票,就足以在千名业主中导致“解聘不成应当选聘选聘不成应当解聘”的怪圈。可见,只要存在着对“自然解聘”概念的运用,无论立法上怎么调整法定投票权数通过标准,充其量仅能将形成决议的可能性引向一个临界状态(越接近该状态,越有可能形成有效决议),却始终无法摆脱僵局的阴影。
2.“自然解聘”导致的市场竞争僵局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因此,所谓“原物业公司的去留”,本不应成为业主大会会议的正当议题。否则,只要“原”物业服务企业的“解聘问题”没有讨论完毕,“其他的”物业服务企业就不能参与竞争,这种做法自始排除了行业的公平竞争,不利于保护业主利益,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和商业道德。
四、结语
综上,在物业管理法,“自然解聘”的概念并不能够成立,更不应当进入相关的立法当中。物业管理法上的“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仅应当指“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某种原因,合同双方或者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这一种情形。现行地方立法已经采纳了“自然解聘”概念的相关规定,理应得到修正,以真正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公开的特征。
参考文献:
[1]王家福主编:《〈物业管理条例〉释解》,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年6月版
[2]周珂主编:《物业管理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版
摘要:本文简要概述了新颁布实施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分析、解读了该条例实施后对事业单位的重要影响,引发了几点思考,以期引起大家对事业单位改革的再思考。
关键词 :概要;重要影响;思考
2014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下发《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人事管理条例),于201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人事管理条例是我国首部系统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普遍适用的人事管理制度从国家法律层面作了规定,是做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和准则。从此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将有法可依,同时也必将对未来深化事业单位改革以及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一、人事条例概要
人事管理条例共分为十章四十四条,条例适应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分别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聘用合同、考核培训、奖励处分、工资社保、人事争议处理等人事管理主要环节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基本制度。人事管理条例的出台必将进一步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对于规范事业单位管理,提高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效能,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形成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促进提升事业单位公益服务质量,增强事业单位公益属性,让人民群众享受更加优质高效的公共、公益服务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二、重要影响
1.全面推行岗位管理
人事管理条例第二章岗位设置内容中第五条提出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这从法律层面明确了事业单位要做好岗位设置管理工作,并全面推行岗位管理。事业单位需深入实施岗位管理、合同管理,促进事业单位人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实现人员能上能下, 待遇能高能低,岗变薪变。事业单位务必要加强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并深入、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岗位管理的政策、规定,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2.公开招聘、竞聘上岗
人事管理条例实施后,事业单位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以外,新招聘人员须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经过竞聘上岗,从而实现了事业单位人员能上能下的竞争性选拔方式,进一步规范了事业单位招人、选人、用人程序,这将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有利于增强事业单位用人机制活力,有利于事业单位全面推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
3.促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
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应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明确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此举推动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终身制向聘用制转变,打破了多年来的事业单位固定用工制度,进一步规范了事业单位人员按岗聘用、合同管理制度,搞活了用人机制,实现了事业单位人员能进能出,在人事关系出现争议时也有了法理依据。
4.考核工作绩效、实施绩效工资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重点考核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这预示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将由固定工资向绩效工资转变,不再是干多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彻底打破“大锅饭”制。
三、几点思考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事业单位的改革、发展具有里程碑式意义,为事业单位改革尤其是人事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对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用人机制转换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必将极大促进事业单位改革、发展进程,有力增强事业单位公益属性,有利于提高事业单位公益服务能力。
1.注重顶层设计、加强岗位管理
在事业单位推行岗位设置管理,将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当前需要事业单位积极实施,切实迈出岗位管理改革的步伐。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领导层要注重顶层设计,从单位实际出发,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进行岗位设置,坚持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从而逐步推进,使岗位管理适应组织的发展目标,最终达成组织的战略发展目标。在整个组织结构和岗位体系建立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上述岗位设置原则,做到人岗匹配,人尽其责,人尽其才,逐步形成合理、科学的组织结构、岗位体系,最大程度地发挥组织效能,实现事业单位发展战略目标。
2.努力实现三个转变
事业单位要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认真思考、主动作为、积极谋划事业单位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努力实现事业单位人员从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从终身制向聘用合同制转变、从固定工资向绩效工作转变。事业单位人员需转变思想、更新观念,适应事业单位改革发展总要求,为事业单位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3.全面深入推行岗位设置管理
事业单位全面推行岗位设置管理是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有效载体。现行事业单位须以人事条例实施为契机,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岗位设置管理,严格按事业单位的管理、专技、工勤三个岗位类别、级别、职数进行岗位设置管理,以转换用人机制和搞活用人制度为核心,以健全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重点,打破传统体制,打破身份界限,建立起权责清晰、分类科学、机制灵活、监管有力的人事岗位管理制度。
4.有利于积极推行事业单位聘用制
人事管理条例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相关规定统一了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开启了事业单位用人聘用制的转换,由过去的固定、终身用人,到现在的合同用人,用合同以法律形式规范了事业单位的用人机制。这为事业单位推行科学的聘用制度、岗位理制度奠定了基础,避免了人为因素的过多干预,从制度上、法律上保障了事业单位聘用制的有序推行。
5.招聘录用新员工更加规范
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必须公开招聘,并规定了严格的招聘程序。当前,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公开招聘工作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实现全覆盖,已初步建立了民主、公开、竞争、择优选拔新进人员的制度框架。今后事业单位新招聘工作人员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萝卜招聘”、“内部招聘”、“近亲繁殖”等问题的出现,促进了人员招聘的公开、公正,事业单位需严把人员入口关,真正把适合的、优秀的人才招进事业单位里来,切实、逐步提高事业单位人员综合素质,为事业单位科学、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人才支撑和保障。
6.积极推行绩效管理
人事条例中明确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重点考核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由此,事业单位今后需不断探索、深入研究,积极推行绩效管理制度,逐步建立起科学合理、结构完整、覆盖全面、管理规范、突出岗位绩效的事业单位绩效管理制度,为开展职工绩效考核奠定基础。事业单位需大力推行绩效管理,实施绩效考核,员工兑现绩效工资,要重点体现出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真正发挥绩效工资的正面导向和激励作用,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7.完善考核办法
人事条例中明确规定事业单位职工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考核还应注意听取服务单位的意见和评价。事业单位需改变以往“德、能、勤、绩、廉”的单一考核模式,需依据条例进一步完善考核制度,探索真正建立起适合事业单位特点、岗位特点,使工作绩效与岗位激励相结合的考核办法。
上述仅为个人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一点浅显认识,抛砖引玉,以期引发同行们对事业单位改革再思考、再实践、积极行动、积极作为。我们深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大力促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切实保障事业单位科学发展,迸发出生机活力和内生动力,助推实现中国梦。同时,事业单位改革之路也必然充满困难与挑战、矛盾与问题,改革之路任重而道远,需要在国家层面统筹领导、协调、组织,全体事业单位长期不懈努力探索、实践,方能实现改革之成功,方能真正增强事业单位社会公益属性。
参考文献
[1]人力资源管理全案[M].电子工业出版社2007(4).
[2]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时代手机媒体监管困境
内容安全威胁。手机媒体化发展过程中,其内容安全的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欺诈与虚假信息传播导致垃圾信息泛滥,如订购陷阱、价格欺诈、中奖信息欺诈、假婚介等大量欺诈违法信息泛滥;二是负面信息造成信息污染和不良社会效应,如违法乱纪类短信及借助3G手机网络功能传播黄色信息;三是手机病毒带来的信息安全问题,3G时代的到来,使各种病毒在手机中流行速度越来越快;四是3G技术催生的手机功能多样化引发侵犯版权、隐私权及手机支付安全问题。
监管主体缺位。手机媒体的监管体制是根据其信息传播路径,实行关联主体监管的多主体和分权的管理体制。手机信息通信保障归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其涉及意识形态的音视频内容监管归属于广电总局,文字内容审核,如手机报、手机出版,归属于新闻出版总署。另外,国家发改委等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权责分工,对手机媒体产业实施管理。手机媒体各监管部门的监管边界和范围模糊,权责不明,容易造成“多重监管”或者“监管真空”。目前,我国各地报纸媒体、广电企业和电信运营商大都自己创办手机报。“广电”与“电信”对手机电视运营主体开展争夺战,使手机电视产业的发展困难重重。另外,作为手机媒体监管部门的工信部同时担负着宏观政策制定和微观监管两种不同职能,具有政策制定者和监管者两种角色,手机媒体监管体制面临“政监合一”的问题。
相关法规缺失。我国手机媒体监管立法仍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形成一个完整权威的立法体系。传媒业管理的主要规范包括《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工信部实施行政管理的主要规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目前,这些条例无法适应手机新媒体对产业融合、媒介融合的需求,显露出明显的滞后性。我国至今没有出台单独针对手机媒体的政府规制,对于手机涉黄、手机信息欺诈等内容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明显滞后,对于手机媒体化发展中的增值业务,如手机出版、手机电视等,政策法规不明确,出现监管空白。
市场化发展畸形。我国手机媒体和网络媒体一样,从诞生之初就采取的是市场化、商业化的运作模式,产业发展目前正处于抢滩圈地的市场培育阶段。这种市场化的发展使手机媒体产业一方面获得了快速成长,另一方面也呈现出一种畸形特征,即过度的市场化+价值链局部环节的高垄断性。在市场需求的驱动下,过度市场化使手机媒体的市场行为基本上处于一种自由无序的状态,一些手机传媒机构过度追求短期经济利益而忽略长期社会效益。而电信运营商在手机产业链中控制渠道资源和用户资源,主导内容、服务、技术等各参与方是否能介入手机媒体,通过市场化发展也进一步凸显其在手机媒体产业链条中的局部垄断性。
时代手机媒体监管对策
针对手机媒体监管面临的困境,笔者从体制、法规、经济三个层面提出应对策略。
首先是体制策略:建立独立监管机构,推行手机实名制。手机媒体监管首先需要体制保障,对于监管主体缺位关键是要建立第三方独立监管机构。经验表明,多主体监管不可能解决产业融合带来的所有问题,应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并借鉴国外经验。借鉴发达国家的监管策略,在我国建立超脱于行业利益的第三方独立监管机构,体现出“政监分离”的监管思想,才能有效地解决融合媒体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对于手机内容传播安全问题,在体制层面需要大力推行手机实名制。我国已经于2010年9月正式施行“手机实名制”,但推行手机实名制并不成功。主要原因:一是推行手机实名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支撑;二是身份鉴定如何保真;三是私人信息如何保密。但手机实名制的推行“利大于弊”,它能够保证手机信息的生产、、传播、扩散等环节获得真实身份验证,达到划分信息内容权责的目的,从而有效约束手机违法犯罪行为,改善垃圾短信泛滥现象。为使实名制在我国产生良好效果,必须从立法层面为实名制提供法律依据,从个人信息保护层面进行配套建设,完善监管措施,并加大处罚力度。另外,手机用户数量庞大,运营商登记工作量极大,要求运营商改进登记业务流程并提供技术保障手段,对服务提供商的名称、接入代码、接入地点等进行备案,约束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
其次是法规策略:细化法律法规、加快产业融合的法律法规建设、完善行业自律规范。监管体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管法规制度,现行手机媒体监管法规制度的问题集中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法律法规滞后于手机新媒体发展速度,出现监管空白;二是未考虑到融合性新媒体的实际需求,法规缺乏协调性、融合性、统一性,执法机关仅依据本部门的行政法规,造成了执法过程中的冲突,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突出。
细化法律法规,在手机媒体内容、产品和服务层面,建立针对性法律规范,使之具有更强操作性。针对利用手机及网络出现的一系列违法犯罪和伦理问题,应提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涉及刑事案件的应量刑定罪。对于手机出版法律问题,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针对的是互联网出版,并不完全适用于手机。应针对手机视频、手机出版等新业务,制定更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
针对手机媒体跨媒介、跨行业的产业特性,必须尽快制定产业融合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使产业融合中出现的问题有法可依。如尽快制定《手机媒体管理条例》,与国家已出台的法律法规相衔接。该条例可作为手机媒体产业内各相关企业或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的重要依据,并据此对手机媒体机构或企业实行科学有效的全程管理,在市场准入、运行监督、市场退出等方面形成整套监管机制。对于电信行业市场行为的监管,目前的《电信条例》只是一部行政法规,很难规范电信行业的市场行为。应尽快出台一部《电信法》,特别是要在《电信法》中明确对三网融合的法律支持,因为三网融合的过程中,涉及到权力的再分配,牵扯到很多部门利益,需要具体的法律法规对产业融合的支持。手机媒体的融合性需要统一兼容性的法律规范,但目前,我国缺乏一套具有融合性的、监管效力高的法律体系,应尽快制定媒体融合监管方面统一融合性的法律体系。
手机媒体融合性使其产业发展涉及多个行业,虽然手机媒体规范发展已开始纳入媒体自律范畴,但更应强调行业间签署《手机媒体自律公约》,以此来加强行业自律组织的实践行为,填补法律监管空白。
再次是经济策略:健全手机媒体产业链,实现内容与渠道分别监管,构建整合的产业互动平台。解决手机媒体产业市场化畸形发展实际上是经济问题。手机媒体产业链结构与传统媒体不同,其产业链主要由网络运营商、内容提供商、服务提供商、技术提供商、设备制造商和终端用户等多个环节交错构成。因此,必须健全手机媒体产业链,寻找新的利益整合模式和运营机制。首先要通过内容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技术创新,不断重构手机媒体产业链参与各方的主导力,逐步弱化电信运营商局部垄断优势。其次可借鉴国外的成功产业链模式,如借鉴日本DoCoMo I-Mode运营模式,其成功的关键是在运营商主导下的多赢商业合作模式。作为运营商的DoCoMo提供平台支持,向无线ICP收取9%平台使用费,其余91%则归ICP所有。运营商通过遴选合作伙伴开展内容和服务的整合,通过手机终端定制来实现手机终端与业务的适配和整合,这种建立合理的收益分成、利益共享的模式极有利于产业链纵向整合。
目前,手机媒体产业正在横向扩展,切入更多的业务类型和领域,如手机出版、手机电视、手机游戏、手机支付。这样一个时代的到来,手机媒体将不再是报纸、广播、电视或互联网的简单延伸,而成为综合的信息整合平台,是各种媒体形态在无线网络环境下的一种全新整合,手机媒体监管也才能趋于完善。
链接
手机媒体存在的问题
手机媒体作为一种新兴媒体,正处于发展时期,必然会暴露出一些缺陷。而手机媒体的优势,从其他角度看来,也正是问题的根源。
第一,手机媒体自身存在技术限制。由于便携性的要求,手机的尺寸通常都很小,用户在观看视频、浏览网页时很难达到与看电视、电脑超大显示屏相同的视觉体验,广告也难以给用户带来强大的视觉冲击力,严重影响了其传播效果。此外,手机多媒体功能的应用需要足够的电力作支撑,但现在手机电池的续航能力还远远不能满足用户的需求。
第二,手机媒体的信息内容缺乏原创性。当前手机媒体的信息内容主要是报纸、互联网信息的复制删减,原创很少,不足以在内容方面形成竞争力。手机媒体需要立足手机平台,依据用户需求,量身定制原创信息,挖掘读者兴趣点所在,形成信息资讯方面的强势竞争力。
【关键词】虚假宣传 虚假表示 鉴别
一、关于虚假宣传
(一)虚假宣传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虚假的宣传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虚假宣传,主要基于“真实告知”是市场竞争者应恪守的商业道德与义务,“禁止欺骗”是公平竞争的必然要求。在市场竞争中,由于虚假宣传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判断,使经营者获得了不正当的交易优势,使其他经营者丧失了应有的交易机会,这种行为既损害了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也有学者认为,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以市场竞争为目的,通过虚假的直接陈述、暗示性虚假陈述、隐瞒重大事实等方式误导消费者,从而对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虚假宣传包括虚假广告和虚假事实陈述。虚假广告是指对于商品的广告宣传中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的实际性能和功用等客观事实产生混淆认识的广告宣传;虚假事实陈述是指对于商品的具体事实陈述中以明示暗示或隐瞒的方式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客观事实产生误认,并根据这种误认错误地作出商品购买使用与否的判断。
综上,虚假宣传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以推销商品或服务为目的,使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向不特定的用户或潜在用户进行不真实的信息宣传。虚假宣传是一种严重破坏市场经济公平交易秩序的行为。这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虚假宣传原因所在。
(二)虚假宣传的主要方式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利用广告方式进行虚假宣传,二是利用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
(1)广告式宣传。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推销商品、服务的最主要的方式就是广告。但何谓“广告”,《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界定。而《广告法》以及《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对广告进行了具体界定,其广告含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广告应当是相同的。
根据1994年《广告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本款规定是对广告的内涵的界定,即法律上的广告仅指有偿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商业广告。又据1987年《广告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与《广告法》第2条第2款对应起来,本条从管理范围角度列举了广告的媒体和形式,是对有关广告外延的规定。另外2004年《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对广告的管理范围作出了下列规定:“《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利用其他广告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该说,该条是对《广告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广告外延范围以列举方式进一步规定。
从《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对广告的规定来看,其所调整的广告都是指以推销商品和服务为目的一种商业广告,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其本质都是一样,就是以广而告之的方式获得公众注意,提高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的知名度。这一特征使其区别于政府公告、公益广告。
《广告法》颁布虽然晚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前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的调整对象是一致的。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广告的内涵和外延是可以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界定。
(2)“其他方法”的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显然是广告以外的其他方法。而且,根据该法的第5条第4项的规定,“其他方法”应指“广告”、“在商品上”以外的其他方法。至于“其他方法”究竟包括哪些方法,该法未作进一步的界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对“其他方法”进行了列举。各地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办法也对此做了列举和归纳,如安徽省1998年实施的《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10条、江苏省1995年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8条均也对“其他方法”进行了列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办法对“其他方法”的列举和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广告以外的宣传方法,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种主要类型: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如比较广告;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如利用“媒子”销售,即销售者雇佣他人或者销售者的合伙人扮成购买者,抢购商品,造成对商品热销的假象,诱导用户购买;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的进行演示、说明、解释或者以其他文字标注;这种演示、说明、解释或者文字标注是广告以外的说明、解释和标注,是宣传商品的重要形式。例如在标签上伪造产地就是一种以文字标注的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典型事例;张贴、散发、邮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利用信息载体或者集会信息;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报道;即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是以非商业广告的方式对商品进行宣传报道,如通过播放新闻、采访、发表文章等形式,经营者通过支付钱物让他人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报道的。利用这种宣传方式进行虚假宣传时,其欺骗性甚于广告宣传,因为这种宣传披上了客观性的没有商业气息的外衣,要易于引人误解,危害性更大。总之,“其他方法”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上面的列举不可能穷尽所有。只要符合“其他方法”的性质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纳入“其他方法”中来。
二、关于虚假表示
(一)虚假表示的概念
虚假表示,是民法中 “意思表示”的下位概念,即“虚假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进行意思表示时,故意使其意思(内心真实想法)与其表示(外部表现行为)不相符合。因此,虚假表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之态度而非疏忽,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该行为显然违反民、商法共同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真实”被认为是诚实商业行为的一项主要原则,禁止欺骗也就成为公平竞争的应有之义。这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虚假表示行为的原因所在。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的规定,虚假表示是指行为人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即行为人在商品上所标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并引人误解,就构成了虚假表示。
(二)虚假表示的主要方式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虚假表示,是一种“在商品上”所作的虚假表示。因此,在商品及其包装上对于商品进行表示,应属于“在商品上”的范围。即在商品上直接进行文字、图形标注(包括将标签直接粘贴于商品上),或在商品的包装上用文字、图形标注,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所规定的“在商品上”。
有争议的是,经营者有时未将标签粘贴于商品或其包装上,而随商品附带,或者随商品附带商品说明书等,此时是否将其认定为“在商品上”呢?笔者认为,标签是商品附带的特殊的标示,与商品本身不可分,即使未粘贴于商品或其包装之上,也应视为商品的必要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属于“在商品上”的范围。而其他随商品所附带的不属于广告的说明书等商品的介绍宣传品,并非商品的必要附带品,以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其他方法”为宜。
三、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的鉴别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都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对商品质量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因而二者具有诸多的共性,但仔细考量,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1)二者行为方式不同。如前所述,虚假宣传是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进行表现,通常需要借助除商品之外的特定的媒介,并通过特定的媒介。如前所述,“其他方法”多种多样,但均具有类似广告或广告的宣传效果之特征。虚假表示则是通过“在商品上”来表现,不需要特定的媒介作为载体,更无需,即以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为载体,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2)二者适用范围不同。由于表现的方式不同,采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方式的虚假宣传客体既可以是商品也可以是服务,而用“在商品上”方式的虚假表示客体只能是商品,而且是有形的商品,无形的服务是不能作为虚假表示的载体的。
(3)二者行为的主体不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5条或第9条规定,虚假宣传的主体包括商品的经营者、服务的经营者,还包括广告的经营者,而虚假表示的主体则只有商品的经营者。
(4)二者表现内容不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反法〉第5条第(4)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虚假表示的表现主要有: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在商品上伪造产地;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其他虚假表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虚假宣传的表现内容主要为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显然,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的内容有一些是相同的,但更多的是不同。如虚假表示有伪造或冒用商品的质量标志、产地等,而虚假宣传则没有;反之,虚假宣传的内容除了第9条规定之外,还包括对商品的价格、售后服务等方面虚假宣传。
(5)对公众的影响程度不同。虚假宣传因为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宣传,在当今信息高度发达、广告铺天盖地的环境下,其对公众的影响范围大、程度深,误导消费者或用户的后果严重,侵犯同类商品或服务的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广泛。而虚假表示则因仅使用“在商品上”的方式进行表示,其影响范围局限于该商品的用户或潜在用户上,一般来说,对公众的影响范围小、程度低,自然而然的对同类商品的竞争者合法权益侵犯相对要小一些。
(6)二者处罚依据不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商品进行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转致适用《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而对商品、服务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广告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2]徐清霜.裁判视野与纠纷解决[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3]王晓晔.竞争法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4]冯晓青.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第1分册)[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
[5]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关键词:数字出版产业基地 数字出版产业政策 数字出版基地核查制度 科技成果转化岗
本论文是中央财经大学国家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立项项目(项目编号:201210034070)的阶段性成果。
一、我国数字出版产业管理现状
(一)我国数字出版管理主体
我国政府管制机制以多部门管制为市场管制的主体。在数字出版的内容管制方面有:新闻出版总署、广电总局和文化部等部门;在内容传播所需要的互联网线路管制方面有: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和广电总局两个国家级部门。国内以网络为平台的数字出版经营者需要向这些部门申请相关的产业经营牌照。
(二)我国数字出版法规体系的构成现状
1、数字内容资源开发和管理层面
在2002年,数字出版总署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出台《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在2007年底,新闻出版总署通过了我国《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10年8月,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关于加快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要“加快制定《手机媒体出版服务管理办法》、《数据库出版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学出版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游戏审批管理细则》等部门规章”。
2、数字版权保护层面
在著作权领域,目前初步形成以《著作权法》为基础,以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以及政府规章为补充的较为完备的版权法律法规体系,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
另外,在数字出版技术层面,现阶段我国数字出版各领域均严重缺乏统一的标准。
二、对于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基地政策方面的建议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在数字出版产业基地方面的政策相对属于空白,而随着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基地的迅猛发展,产业基地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是不容忽视的的问题。现在大部分地方政府进行的是资金方面的支持和政策上表示支持数字产业发展的态度,而缺少的是对于这个行业的规范。现有的法规主要是关于新闻出版、互联网出版、版权等等方面的,而各个地方在数字出版产业管理上各个方面的差异比较大,在数字出版产业统一管理方面需要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因此,针对于数字出版产业低级统一管理方面,提出了以下几个层面的建议。
明确各地建立的数字出版产业基地申请报批国家级数字出版产业基地的相关核查标准,建立数字出版产业基地等级制度,出台相关评判标准,其中包括评判方式、动态审核标准和内容等,同时针对各个等级的不同设定相应的政策支持范围,通过动态审核为各级数字出版产业基地建立企业中的信任度,通过等级评判标准进行企业对口的吸引纳入,动态审核还可保证等级评判的公平公正,使高等级的基地有警惕性,而低等级的基地有进步性。评判方式可由各方面专家对于该基地的实地考察结果、基地产出成果、企业集合情况及基地收获效益等进行综合性评判,给出相应等级,等级评出后,可根据该基地的问题再进行针对性的建议,并督促实施,提高基地运行水准。
为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基地具体的发展模式、营销方式、融资制度和方法、发展方向、发展优势等提供指导性的意见。通过法律法规规定各方面相关部门对数字出版产业基地发展的知识、技术及资源上的支持,使各地的数字出版产业基地均可结合当地数字出版产业的具体特点和优势进行发展,既避免了各地区数字出版产业的同质化,又将当地文化产业资源的运用达到最大效益;通过对各地区的数字出版产业基地的资源整合,也可使我国数字出版产业水平整体提高,并尽快的消除我国数字出版产业的短板。在收益方面,通过法规规范数字出版产业基地的营销模式,从制作到包装,从产品到服务,在实现数字出版对国家文化产业层面发展推进的同时,实现自身的获利实现,使数字出版产业基地的建设更具其经济推动方面的意义。
在人才储备方面,为便于基地充分利用大学、研究院等知识科研机构的知识、技术支持,政府应协助在基地当地的大学内部建立与基地或基地入驻企业的直接对接联系,在高校内部设置科研成果转化岗,利用与企业对接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业务经纪人,促进基地与企业获得高校科研的第一成果,并及时为高校科研成果进行产业化,达到双赢,实现产学研一体化。同时利用高校资源,为基地企业进行人员的专业化培训。
参考文献:
[1]《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2]《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3]《关于加快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5]《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一、中韩创意产业立法比较
创意产业作为一种头脑产业法制至关重要的地方就在于如何保护创意,创意产业想要更好的发展,则需要良好的法律环境,如对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创意产业立法在韩国。韩国政府非常重视创意产业的立法工作,政府于1999年首次制定了有关创意产业的综合性法规――《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明确文化产业的定义,规定了文化产业的内容、文化内容流通定义和知识产权保护的义务,提出振兴文化产业的基本方针政策,如制定了文化产业统计调查,新增了消费者保护规定,并将创意产业振兴基金废除,转为中小企业投入基金的创意产业特别账目等有关投资规定的修改。为了使音乐/录像制品、游戏产业得到更好地规制与振兴,制定了《关于电影及录像制品振兴法律》。为了更好地适应数字化信息时代创意产业发展的需要,近两年来陆续对《影像振兴基本法》、《著作权法》、《电影振兴法》、《演出法》、《广播法》、《唱片录像带暨游戏制品法》等做了部分或全面修订,被废止或修改的内容达70%左右,这些都为韩国创意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证。由此可见,自从1998年亚洲金融风暴伊始,韩国就将文化产业提到了全国发展战略的高度。为了促使韩国文化产业更快、更好、更加规范、健康的发展下去,韩国政府也着手颁布了一系列的法案。韩国文化产业立法的经验,概括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
1、政府重视,全社会形成共识。韩国实施发展文化产业的国家战略,加强文化产业立法,理顺文化管理机制,依托强有力的社会支持,国家扶持政策整体实效得到最大的发挥。
2、设立专门产业促进机构。韩国从中央到地方,设立“文化产业振兴院”和“文化产业振兴局”,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全面推进文化内容产业的发展。
(二)创意产业立法在中国。虽然中国的创意产业蒸蒸日上,且发展已初具规模,但与欧美发达国家以及日韩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特别是我国创意产业政策法律尚未完成,知识产权保护系统尚不完善。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虽然出台了《教育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广告法》、《行政许可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娱乐场所保护条例》等一些与创意产业或者与文化方面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配套实施细则,基本上涵盖了现行的文化产业领域,但是它们基本上都是在两种体制转型过程中制定的,与日益发展的创意产业很不相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订颁布,虽然它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规则对接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但是这些措施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中国文化产业发展在体制和制度上的根本问题,例如市场准入、投资主体多元化、行政垄断等问题。
1、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虽然在中国法制化进程中,知识产权法不断地被更多的人所了解,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人在自我保护与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上差距明显。例如,在对上海创意企业员工采访的时候,有不到60%的被调查者在其创意的素材索取和作品创作、传播过程中考虑到尊重和保护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而实际进行过专利、已登记著作权检索,“合理使用他人左右并知名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保护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则更少。
2、立法公众相对滞后。法律在制定之初就已经落后于时代了。在中国,虽然文化立法的框架已基本形成,但是近几年相继颁布的《著作权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条例》、《演出市场管理条例》都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制定颁布的,已经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文化产业需求。
3、执法力度不强。由于知识产权管理不善、执法人员队伍偏小、执法手段落后,从而影响了知识产权的宣传与普及,进而影响了知识产权案件的打击力度。
二、立法启示以及采取的措施
虽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刚要》中明确提出要“深化文化体质改革”,完善文化经济政策,推动有关文化产业发展,使得文化产业改变了原有的文化发展模式,从而取得巨大发展。但是,通过对中韩两国发展创意产业所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自身的不足,而这些都是亟待改变的状况。
(一)增强对创意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知识产权是创意产业的基础,知识产权的发展直接关系到创意产业的生存和发展。首先,创意产业依赖的是人的创新与创造,其核心是人的“创意和智力成果”。而这个核心具有无形性,易于传播,不易控制的特点,由此衍生出来的知识产权问题必须由知识产权法律来进行保护。其次,创意产业的产品载体是数字信息产品,相比传统的生产制造与商业贸易产业,它更容易复制拷贝和模仿。而这种复制拷贝和模仿基本不需要任何成本,这就为侵权者留下了巨大的利润空间。创意也是脑力劳动的一种,如果劳动者不能因为自己的劳动而获得劳动报酬的话,那么劳动者也就无法在这个社会上生存,我们的创意产业也就不能获得良性的发展。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营造创意产业发展法律环境的关键。
1、增加公众对知识产权的认知度。随着法制化进程的加深,近年来我国公众的法治意识不断提高,但是在知识产权的认知度上还有待提高。具体体现在对于盗版产品、假冒商品仍存在大量的消费群体,对于盗版产品、假冒商品,很大一部分公众采取容忍、纵容的态度。比如,最近热销的《易中天品三国》、《于丹论语心得》等畅销书籍在图书市场上不断出现盗版并且屡禁不止,究其根本原因就是巨大的利润使得盗版者不断以身试法,而低廉的价格又使得消费者不断购买,这种买卖双方市场就构成了今天盗版图书屡见不鲜的局面。
2、提高企业的自我保护意识。虽然近些年来国家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有所提高,但是整体保护意识还有待提高。比如,汕头知名化妆品品牌“雅嘉”在香港遭抢注,此类事件随着汕头打造名牌的增加而在增加。企业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致使了侵权产品不断冲击企业国际市场份额并最终导致“死亡”。面对这种情况,企业应及时对新产品申请专利,对品牌申请知识产权备案,以防止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二)建立健全创意产业法律法规。目前,国内文化立法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包括了宪法、文化基本法、专门法、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等层面,以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利。近几年相继颁布的《著作权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条例》、《演出市场管理条例》等系列法规和各种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基本上使文化市场做到了有法可依。但由于中国文化产业发展水平相对较低,所以专门针对创意产业的法律法规尚未出现。
1、宏观上建立创意产业法。韩国政府于1999年首次制定了有关文化产业的综合性法规《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明确了文化产业的定义,提出振兴文化产业的基本方针政策。中国则亟须建立一部有关创意产业的综合性指导法规,以促进创意产业的健康发展。
2、微观上不断完善各部门法。虽然近几年来相继颁布的《著作权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条例》、《演出市场管理条例》等系列法规和各种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基本上覆盖了整个创意产业,但是各部法具体发条略显粗犷,有待完善。例如,2004年生效的《行政许可法》并没用将文化事业项纳入行政许可范围。又如,录音录像制作者只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等四项经济权利,但在德国却有更为广泛的保护,录制者可以与表演者一起分享播放录音、录像所带来的相关收益,从空白磁带和录像带所征收费用中分享一定的份额。
3、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由于创意产业是个特殊的产业,是基于创意思想并提供高附加值产品的新型行业,所以在产品的开发、生产中比较容易发生侵权行为,因此更要加大执法打击力度,将违法犯罪行为控制在萌芽阶段。
关键词:矿产资源管理;规划制度;条例修订;规划主体;规划程序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09.059
1 导言
矿业活动在广西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战略地位,是广西经济迅猛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与此同时,矿产资源的合理规划、开发和利用成为了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随着矿业活动的蓬勃发展,所显现的管理问题也日益繁杂,现行的《广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广西矿管条例》)关于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的法律条例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众多问题,给国土资源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不利于广西矿业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因此,依据现行相关的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并结合广西特色对《广西矿管条例》进行修订,这对补充和完善广西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条例具有重要意义。
2 广西矿产资源规划制度冲突及修订建议
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矿产规划编制办法》对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作出明确规定,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重要矿种采矿权投放、各类矿种的总量调控等工作的作出相应的规划安排,但是,现行的《广西矿管理条例》中关于矿产资源规划内容只是零星分布在各个章节中,并未形成系统详细的条例办法。
因此,本文建议新增“矿产资源规划编制”一章节内容对现行的《广西矿管条例》进行补充。与此同时,本文将从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地质环境规划以及规划主体和程序四个视角,对现行的《广西矿管条例》中规划制度所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修订建议。
2.1 矿产资源勘查规划
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中关于“矿种分类和勘查规划分区,对重点勘查矿种、鼓励勘查矿种、限制勘查矿种”的相关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工作应当对符合重点勘查矿种和鼓励勘查矿种的勘查工作依法优先取得探矿权,对限制勘查矿种的办理程序和条件中依法严格限制新设探矿权。除此之外,对勘查规划分区中的重点勘查区、鼓励勘查区、限制勘查区和禁止勘查区应有明确的分区和相应的政策规定。
综上所述,文本建议在《广西矿管条例》中的规划编制章节中,新增一条有关规划区的条例:“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划禁采区、规划限采区和规划开采区的具体范围。”
以及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条例:“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依据据自治区对勘查矿种分类和勘查规划分区的相关政策规定依法进行勘查活动。”
2.2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开采控制办法》)中对每年度的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依据产业政策、市场供求状况以及资源产能等客观条件确定年度总量开采指标,并分配到各省(区、市)。同时,对矿产资源开发产能提高、秩序稳定以及责任落实到位的省(区、市)会增加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而对指标管理不到位,违规开采行为以及环境破坏严重的省(区、市)会相应减少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这对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
因此,在广西区内进行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应当符合本自治区依据相关规定决定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种相关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关于开采规划分区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主要指标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文本建议在《广西矿管条例》中的规划编制章节中,新增一条有关矿产资源开采规划的条例:“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依据自治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制定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符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主要指标以及区内对各类矿种的总量调控指标。”
2.3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三十一条:“……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本文建议新增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严格按照矿山生态环境规划所分解下达指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分区的要求进行矿山生态环境的治理。”
最后,综合上述对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区、开采规划区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区的相关法律条例,建议新增条例:“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矿山的勘查、开采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鼓励区域、限制区域和禁止区域的具体范围。”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行文逻辑与条例逻辑略有不同,规划区域划分应该列为《广西矿管条例》规划章节的首款条例。
2.4 矿产资源规划的主体和程序
《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的内容与矿产资源的规划编制相关,可以将这一条内容归类到新增的规划编制这一章节中。但是,《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在规划客体、规划程序、规划单位资质、审查报批制度以及规划调整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建议修订完善。
2.4.1 矿产资源规划程序与上位法冲突
《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但是,《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中是“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没有提及需要通过国土资源部相关部门的审批程序。宪法明确规定,一般地方立法应遵循不相抵触原则,因此,本文建议原条例补充“通过国土资源部相关部门的审批程序”这项规定。
2.4.2 未提及矿产资源规划的上下级关系
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八条:“下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中的规划工作并没有体现其上下级规划的服从关系,本文建议修订成为:“……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2.4.3 市(地)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程序缺位
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等相关法规条例,编制市级、县级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有相应的程序。但是,《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对自治区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规划方案程序有作规定,却未对市(地)、县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相应的规定,本文建议在原内容的基础上新增关于市(地)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程序。
综上所述,《广西矿管条例》第十九条修订建议的汇总内容为: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发展的需要。除国家规划矿区外,对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市(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的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2.4.4 矿产资源规划单位资质与审查报批制度不明确
除了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规划申请的程序外,规划单位的资质和规划审查报批也应当有规范化的制度规定,这样更能突出规划工作方向的重点,保障规划工作的顺利完成。
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承担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的工作单位的资质条件以及《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时应当提交的相关条件等相关规定,本文建议新增一条关于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中作规划工作的相关资质和条件的内容,鉴于《矿产规划编制办法》中已有详细标准及其程序,建议此条例的内容为:
(1)承担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的资质条件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第十六条执行。
(2)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时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具体按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第二十八条执行。
2.4.5 矿产资源规划调整程序未提及
如果根据实际国内外市场需求变化、本行政区域自然生态环境情况以及资源禀赋条件等原因需要进行规划调整的,可依据《矿产规划编制办法》第四十条中关于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规定,包括提交材料类型,逐级报案、相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相应调整等具体事项。
本文建议,增加关于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条例:“矿产资源规划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3 结语
2012年10月国土资源部颁布施行的《矿产规划编制办法》对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原则、编制、实施和法律责任等做出了具体的约束;2012年3月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开采控制办法》对于每年度的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广西率先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成为全国第一个制定的省(区、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现行的《广西矿管条例》中缺少对规划编制要求和实施效力的约束,对矿权数量、大型矿山所占矿山总数比例、矿山“三率”、土地复垦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计划等规划指标执行情况的评估和监管机制仍不完善。本文主张,将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实施等规则纳入条例规范体系中,并从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矿山地质环境规划以及规划主体和程序四个层面对《广西矿管条例》中规划制度进行补充完善,促进广西矿业经济更为有序、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少枋,李贤.循环经济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
[2]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J].中国国土资源报,2012,24(10).
【关键词】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
临床实验室除了满足质量和能力要求外,还要符合生物安全要求。临床实验室的生物安全体系由实验室的管理、人员、环境、设备、供应品、方法等要素构成,它们之间相对独立,又相互关联或相互依存,其目的是为了确保人员安全、样本安全和社会安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1]根据病原微生物对人或环境的危害程度,将微生物检测实验室分为Ⅳ个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而我们基层医院实验室面对未知疾病的标本,则无法预先判断标本中所带的致病微生物的高危程度,更难确定哪种类型的检测应该在哪级微生物安全实验室中进行。因此,基层医院实验室的设施、建设、设备、操作规范等必须达到二级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的标准,以防备病原微生物的危害。目前,基层医院实验室存在布局不合理、消毒设备落后、工作人员生物安全意识淡薄、生物安全制度落实不到位等现象,笔者经过多方面了解,结合本室情况,浅淡基层医院实验室生物安全主要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1 主要存在的问题[2]
1.1 实验室的设施和设备不符合要求,如实验室的布局不合理,结构老化,废水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生物安全柜的安装不达到要求。
1.2 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制度缺乏操作性,难以落实。
1.3 实验人员配制及培训不足,生物安全知识缺乏,安全意识淡漠、操作不规范。
1.4 缺少实验活动危险度评估和应急体系与预案。
1.5 生物安全管理力度不够,领导层更多的重视质量管理、经济管理、信息管理,相对忽视了生物安全管理。
1.6 医疗废物的处理不够规范。
2 解决问题的对策
2.1 实验室在选址和建筑物间距虽没有特殊要求,也不要求有单独的建筑物,但还是强调要与办公用房的其他公共用房隔离,尽量自成一区或设在建筑物的一端,远离公共活动场所。对功能接近的实验室最好集中布局,尽可能减少对其他区域的影响。实验室的内部布局一般分为清洁区和污染区,必要时应增加半污染区。若为负压实验室,最好在污染区和清洁区之间考虑增设缓冲区,以保证实验室的压力梯度。一般实验室废水的排发的种类不同,采用不同的排水和消毒方式对废水进行无害性处理,才能对外排放。这就要求实验室必须设立独立的污水处理系统。实验室应备有生物安全柜,安装生物安全柜时,要考虑到房间的通风和排风,不会导致生物安全柜超出正常参数运行。生物安全柜应远离门、远离能打开的窗,远离行走区,远离其他可能引起风压混乱的设备,保证生物安全柜气流参数在有效范围内。确保实验室工作人员不与致病微生物接触[3]。
2.2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目前,对于一个单位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的认识并不完全统一,但是我们应该知道,形式只是为目的服务的,只要考虑到涵盖生物安全的一切要素,紧密联系单位实际,依法建章立制,设计科学、合理、可行、便于管理和使用的制度,达到保证安全的目的,不管其形式如何都是可以接受的。
2.3 “硬件、软件和操作者”是构成实验室生物安全的三要素,而其中人是核心要素。如果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安全意识淡漠、操作不规范,多高级的设施也发挥不了作用,再好的制度也得不到落实。因此,有计划地开展人员培训以提高实验室相关人员的素质甚为重要。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同时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保证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止因操作意外感染而导致传染病的传播。
2.4 实验室设计建造之前应进行规范的危险度评估,在实验活动中实行实时评估,并在随后进行定期阶段性再评估。评估主要依据《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4]划分微生物危害程度以及相关背景资料,同时考虑实验室活动中可能涉及的传染或潜在传染因子与预防措施、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和经验等其他因素的基础上综合评价,它帮助实验室的设计者和操作者确定实验室的规模、设施和合理布局,评估职业性疾病风险,制定相应的操作程序与管理规程,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减少危险性事件的发生。生物安全实验室发生意外事件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因此在从事某项危险的实验活动之前,必须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验室感染事故应急体系预案,并通过培训,定期演练,使所有的工作人员都熟知。
2.5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力度不够,直接导致规章制度不完善,给生物安全带来重大隐患 。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工作,加大对基层医院的扶持和指导的力度。对基层医院要给予一定的经费,改善医院设施和实验室的环境。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2.6 实验室应根据国家规定的要求建立实验器材和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工作程序。应遵循根据我国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应当制定规章制度和应急方案;及时检查、督促、落实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5]。
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建立科学可行的管理制度,加大生物安全实验室的设施和设备的投入,提高检验人员生物安全的防护意识,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规范实验室操作技术,做好应急体系与预案,持续不断地对具体过程进行评估、审核和改进,同进制定出更高的标准,确保工作人员身心健康,确保各个环节的完善,防止生物安全事故的发生。对基层实验室目前存在的生物安全问题,当地卫生主管部门、上级医院、上级专业技术人员都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保证基层医院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要靠大家共同努力 。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OO4.
[2] 王利平.基层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J].检验医学与临床,2012,9(13):1672-1673
[3] 丛黎明.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与管理[M].浙江文艺出版社,2008.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