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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思想汇报

时间:2022-11-10 17:43:1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监外执行思想汇报,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监外执行思想汇报

第1篇

社区矫正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依法治国方略为指导,促进本镇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发展和完善为根本,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努力探索社区矫正工作模式,运用社会力量,加大对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及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力度,为全镇的改革发展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为创建平安乡镇和文明乡镇作出积极的贡献。

工作原则:

1、坚持党委统一领导的原则

2、坚持分工协作、形成合力的原则;

3、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4、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原则;

5、坚持改革创新原则;

6、坚持社区矫正与狱内矫治相结合原则。

二、社区矫正工作目的和意义

社区矫正工作的目的是通过社区组织进行社会化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依据两院两部的规定,将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三、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四、社区矫正部门职能

1、乡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社区矫工作全面的指导。

2、综治办负责落实上级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政策和工作部署,履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协调、考核等职能。

3、司法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社会力量,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组织开展学习教育、公益劳动,思想汇报、考核奖惩、监督考察等。

4、派出所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与司法所密切配合,做好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处置违规、违法、违纪等情况的矫正对象。

5、结合本乡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引导矫正对象积极向上,服从矫正,为矫正对象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创造条件、提供帮助。

五、工作步骤

(一)准备阶段(10月6日——10月20日)

1、成立机构:(1)乡建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由乡党委书记王翠青任组长,乡分管综治工作李玉明武装部长和派出所教导员为副组长,乡综治办、司法所、共青团、妇联、驻乡民警等职能部门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李玉明兼任办公室主任。(2)各驻村指导员、村主职干部、村治、调主任为相应的社区矫正工作的责任人。

2、落实人员、财物:乡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和矫正宣告室、矫正谈话室、矫正对象集体学习室、接待室和档案室。按30:1的比例落实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城北派出所确定一名联络员,各行政村设立矫正志愿者队伍。完善办公硬件和软件(电脑、打印机、牌子、印章、档案柜等各种办公用品,制定完善各类职责制度流程,规范制度上墙)。

3、宣传发动:通过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渠道向本镇广大村民宣传社区矫正工作,发动和组织他们支持和参与矫正工作,并监督矫正对象的行为和表现。

4、调查摸底:对辖区内所有矫正对象进行排查摸底,掌握每个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做到村不漏户,户不漏人,并把摸底情况及时汇总市矫正办。

(二)实施阶段(10月21日——10月28日)

1、召开动员培训会议;

2、做好矫正对象交接工作: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核实矫正对象,协调交接事宜;由派出所负责做好矫正对象的一人一档工作,及时查漏补缺,完善资料,做到档案齐全,内容真实、完整,做好移交的准备工作;双方根据前期的准备工作情况确定集中举行矫正对象交接仪式。

3、针对犯罪类型、罪犯属性、身体状况、认罪态度等不同情况,分别建档立卡、制定个案。实行分类管理、区别教育,提高改造成效。

4、对每个矫正对象建立和实行“5+1”措施,成立监管小组,由镇矫正小组成员、辖区民警、驻村指导员、村治调员和矫正对象的近亲属组成的监管小组。

5、开展矫正对象集中公益劳动基地建设。

(三)规范运作阶段(10月29日——11月30日)

1、制定完善各类日常管理制度(矫正对象报到、宣告、汇报、学习、劳动、请销假、会客、迁居、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

2、组织矫正工作人员(含社会志愿者)进行业务知识培训;

3、解决走访矫正对象过程中发现的就业、就学、生活、维权等

4、组织矫正对象日常报到、思想汇报、学习教育、心理矫正、公益劳动和请销假、会客、迁居等监督(集中学习时间每月不少于1次,公益劳动每月不少于2个工作日,日常报到、思想汇报、上门走访一般一个月一次,每月开展一次考核评议。这些活动可集中,也可以村为单位分片开展)。并把学习教育、劳动的态度、表现记入矫正对象的档案,作为矫正对象奖惩的总体评定内容。

5、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抓好奖惩考核和通报。

(四)总结完善阶段(12月1日——12月10日)

1、总结工作中取得的经验,分析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向上级社区矫正机构汇报,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建立长效循环工作机制,巩固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开展社区矫正,做好非禁监刑罚的执行工作,有利于家庭邻里和睦、社会和谐和国家文明进步,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镇各村支部和社会团体都要参加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在镇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协调、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2篇

   2009年以来,xxx司法所共接收社区矫正人员139人,解矫104人,目前在矫人员35人,其中缓刑32人,假释1人,暂予监外2人。

根据长春市及榆树市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体部署,我所以组织网络、工作制度流程、教育管理等几方面工作为抓手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具体如下:

     一、健全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和网络。

我镇进一步完善了一支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各村治保调解主任为具体监管帮教责任人的专业矫正队伍。同时,在各村成立了由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的老党员和其他志愿者组成的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并及时调整和补充,为xxx镇安保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和流程。

重点加强了请示报告制度,信息宣传、统计制度和请销假、谈话制度,同时建立一套完整的管理体系。即矫正对象进入社区矫正环节后,我们都要进行调查和走访,全面掌握其基本情况,制定《矫正个案》,逐人建立档案;为每名矫正对象确定1名工作人员和1名志愿者组成帮教小组,负责全程监督、教育、管理;要求矫正对象每周进行口头或电话汇报、每月进行书面汇报。尤其是在与矫正对象第一次见面时,当面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由矫正对象签订《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牢固树立和强化其服刑意识。

三、做好社区矫正“三管一访”专项工作。

按照“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我所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落实“三管一访”措施,即“日定位”“周听声、周见面”“月汇报”“重点节假日走访排查”制度。筑牢弓棚镇社区矫正城墙。

(一)“日定位”,坚决执行《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目视跟控、GPS遥控措施,着力打造全天候、全方位、全过程的社区矫正监管安全工作“天罗地网”,确定和限制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范围。严格外出请销假制度,对于节假日期间请假探亲的人员,落实随同人员进行监护,并进行电话抽查,真正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漏一人、不留死角。

(二)“周听声、周见面”,对全部社区服刑人员切实实行“周听声”制度,对重点管控人员实行“周见面” 制度。重点管控人员包括服刑前三个月的所有服刑人员及在社区矫正期间被警告的服刑人员。“周听声”即服刑人员每周向我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打电话汇报本周的行动轨迹及思想状态,以此来增强管控人员的日常管理及服刑人员的矫正心态。“周见面”即对重点管控人员实行每周见面制度。司法所工作人员每周约见重点管控人员,面对面和重点管控人员谈心谈话,以此对重点管控人员进行矫正管理,以确保重点管控人员端正心态进行社区矫正。此外,我所严格落实矫正对象“周听声、周见面”制度,确保实时掌控,实时监管。通过采取一系列有效的监管帮教手段,切实消除和化解了社区矫正安全监管工作隐患。

(三)“月汇报”,我司法所高度重视心理矫正工作,全面落实矫正过程的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健康教育,转化和弱化其消极思想和心理。每月,全部社区矫正人员每人上缴一份思想汇报,把一个月以来的思想转变、学习收获及参加社区劳动的感受、遵纪守法等情况做一个书面的汇报。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根据矫正人员的思想汇报对其进行适当的点评及表扬。让矫正人员在心理上逐渐的接受正能量的传播,发展到主动的去社会上发挥其本身的正能量。从而使服刑人员走出犯罪的阴影并积极改造。

(四)“重点节假日走访排查”重点节假日前夕,如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及两会期间,我镇主管领导、司法所长和村干部一起上门走访辖区的服刑人员,与他们进行了交流对话,送上节日慰问,并给生活困难的社区服刑人员送去了慰问品和慰问金,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增强了他们重新做人、融入社会的信心。

四、存在的困难和不足

我所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已初步形成理解、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的群众基础和社会氛围,初步形成了管理制度,初步建立起一支社区矫正队伍,为和谐弓棚作出了贡献。同时,社区矫正工作还存在一些困难和不足:

1.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由于长期受重刑观念的影响,过分依赖监禁刑,忽视非监禁刑,部分群众对社区矫正的认识还很不够,对矫正概念、内容、意义知之很少。所以,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

2.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衔接工作需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机关是具体组织实施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但实际操作中衔接、配合的不够。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仍然是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只有协调好与公安机关的关系,我们的工作才能获得有力的支撑。

第3篇

一、东明县院派驻检察室开展社区矫正监督情况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开展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的要求,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之义。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2010年,高检院制定并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2012年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派驻基层检察室建设的指导意见》,都把“监督并配合开展社区矫正”作为派驻检察室的主要工作职责之一。

开展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东明县院经历了多年的实践和探索。2007年9月,山东省菏泽市出台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菏办发46号)》,指导全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8年4月,东明县院在开展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案件专项治理时,尝试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但由于当时社区矫正发展水平低、执行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工作成效不甚理想。2010年,东明县院协调法院、司法、公安等部门,对146名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考察,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同时推动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2012年以后,随着派驻检察室建设的快速发展,东明县院把加强派驻检察室建设作为基层基础建设的首要任务,先后建成派驻菜园集检察室、派驻东明集检察室、派驻刘楼检察室、三春集检察室及派驻陆圈检察室等5处检察室,并以这5处检察室为依托,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融入派驻检察工作,把社区矫正监督职能向基层全面延伸。

一是健全组织机构。在派驻检察室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为辖区内的矫正对象建立检察档案,对矫正对象的交付执行、入矫宣告、监管措施是否完善,监管内容是否到位,帮教措施是否合适,变更监管措施是否合法,期限届满是否解除等情况进行全面监督。二是强化职能对接。根据《山东省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与派驻基层检察室业务对接指导意见》,研究制定了《监所检察与派驻检察室工作对接实施细则》,明确了派驻检察室和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职责关系,细化工作流程,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对派驻检察室社区矫正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监督程序等内容,做出详细规定。三是建立双向通报制度。监所部门收到公安、法院、监狱等部门社区矫正人员法律文书后,要及时将法律文书向社区矫正人员户籍所在地派驻检察室通报;辖区司法所在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要及时将接收情况向检察室通报。四是注重同步监督。通过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座谈、发放征求意见表、巡回检查本辖区司法所社区矫正管理软件平台等方式,有重点的详查社区矫正对象公益劳动、集中教育、思想汇报等社区矫正单项工作,坚持将执行终止环节的检察监督作为工作重点,监督和督促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的开展等,把监督关口向前和向后有效延伸,确保矫正工作取得良好成果。

二、存在问题分析

(一)法律定位不清晰。《刑诉法》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执行主体,公安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监管对象的处罚和强制主体,检察机关是社区矫正执法的监督主体。法律虽然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权,却未授予其对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时的强制性处罚措施权,只能依靠公安机关的协助和配合,难以真正有效地保证矫正措施落实到位。同时检察机关在选择监督对象时也无所适从,难以保证监督效果。如对于脱管的矫正对象,监督派出所,但派出所没有监管责任,监督司法所,司法所因为没有处罚权,纠正又存在困难,从而导致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无从下手,影响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现行法规与社会现实脱节。《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13条明确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如果确需离开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在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对象的生活境况一般处于社会的较下层,特别是农村籍社区矫正对象,迫于生活压力,很大一部分人需要外出打工,维持生计。而第13条的规定,让他们通过外出打工挣钱养家的想法成为泡影。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管这些外出务工的对象时就会处于管不管和怎么管的矛盾状态。从调查中得知,对于农村籍社区矫正对象要求外出打工的,有的司法所是采用每月通电话的方式进行联系。然而这部分人流动性较强,场所不固定,有的过一段时间就没了音信,而另一部分人即使保证每月都能够电话联系,但也都是全凭矫正对象自己说了算,是真是假,难以考证,实际上等于是让这部分人处于放任脱管的状态。

(三)职能部门间互相配合主动性不够。基层部门事多人少,各自为战的情况比较普遍,协同配合欠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公安机关是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在从事这项工作时,如果没有公安机关和其它部门的配合,就会显得力不从心,工作中,时常会遇到这样和那样的尴尬境况。如公检法司等部门之间在交付执行环节存在脱节,在收监执行上配合不力。

(四)组织保障不足。一是经费保障不足。除市县一级业务指导经费由市县财政统一拨付,保障较好外。乡镇司法所的教育管理经费主要依靠乡镇支持,大多数处于平时无经费状态。二是人员配备不均衡。有的司法所人员配备较少,“1人所”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人员较多的司法所,“专职不专用”现象也比较突出。司法所工作人员除承担人民调解、综合治理、法律服务等日常工作外,还需参与拆迁、计生、检查等活动,社区矫正工作无形之中被边缘化。三是社区不够成熟完善。由于城镇化建设起步晚,农村主要以村居为单位进行管理,成熟社区少,缺少开展集中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的场所。志愿者数量较少且素质参差不齐,不能满足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需要。

三、完善派驻检察室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法律定位。派驻检察室参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最高检只在内部文件上做出了一个模糊、笼统的规定,应当把派驻检察室参与社区矫正监督从法律的层面上予以明确,明确派驻检察室社区矫正基层法律监督的地位、职能、监督程序等,解决目前派驻检察室矫正监督“摸着石头过河”的状况。同时,建议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正,把派驻检察室的矫正监督职能正式纳入明确的法律条文中,对派驻检察室的社区矫正监督职能定位进行明确规定, 把派驻检察室与监所检察部门在社区矫正监督工作上的分工进行明确界定,让派驻检察室社区矫正监督有法可依,增强监督的可操作性和实践性。

(二)健全组织保障。加强派驻检察室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从交付、入矫到执行、解矫的全员全程岗位练兵活动,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科学规范开展。深入开展涵盖法律、心理、社会等相关学科的教育培训,努力打造一支高素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将相关经费作为硬性指标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发展规划建立经费动态增长机制。根据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积极配备车辆等设备,提供进行教育培训和公益劳动的场所等。

第4篇

20XX年上半年,我局司法工作以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和上级司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的中心工作,在市司法局的指导协助下,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全面履行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保障三大职能作用。着力在夯实基层基础、推进依法治理和加强法制宣传、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上下功夫,各项工作取得初步成效。现将各项工作的自查情况汇报如下:行政

一、法制宣传工作

一是制定各类普法文件。

先后印发关于调整区普法讲师团及下发《区普法讲师团制度》的通知、关于开展全区“法制宣传村村行暨第八个外出务工返乡人员普法宣传月”活动的通知、关于开展区普法讲师团“送法下乡”活动的通知、关于召开“六五”普法中期考核验收动员会议的通知、关于开展“深化‘法律六进’推进依法治国”法制宣传主题活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文件和制度。

二是广泛开展各类普法活动。

先后开展农民工返乡现场法律咨询会、3.15维权周、学习雷锋好榜样志愿者现场法律咨询会、送法到郑楼、送法制图书到洋北小学等一系列法制宣传会。

三是全面做好中期验收工作。

今年是“六五”普法中期验收之年,在年初就制定迎接验收的工作计划,并召开全区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会议和“六五”普法中期验收工作动员会,布置任务,做好台账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制作“六五”普法宣传材料,同时精心选取龙河的乔庄、幸福街道的幸福社区、区实验小学、精科集团、工商分局等单位作为示范点,5月22日、6月6日区人大和市检查组先后到我区检查“六五”普法工作,我局从台账准备、示范点的选择、汇报材料的准备等几个方面进行积极准备,获得了区人大和市检查组的一致好评。

四是积极做好新闻信息工作。

3月底我局成立新闻信息写作小组,并积极与市局、区委区政府新闻中心对接,了解写作动态和写作要求,同时联系江南日报、法制报、法制网频道,争取更多采用我局新闻信息。

二、人民调解工作

一是深入社会矛盾纠纷排查预防。

依托划分的排查网格,积极开展村居(社区)和基层单位每周、乡镇(街道)每半月、区每月的集中排查,加强重点地区矛盾纠纷的排查,及时上报排查发现的纠纷隐患,实现矛盾纠纷排查全覆盖。同时要求各乡镇(街道)按照“有事报情况,无事报平安”的要求,实行矛盾纠纷信息直报、快报及“零报

告”制度。遇到重大矛盾纠纷要直接、迅速上报至区司法局。若无纠纷信息情况,实行矛盾纠纷信息“零报告”每天下午4:30前通过矛盾纠纷调处工作QQ群上报。

二是提高专职人民调解能力。

组织乡镇(街道)专职人民调解员及部分优秀村居调解员参加业务知识培训,由司法局领导班子主讲人民调解的相关业务知识、调解技能及相关案例,并邀请了区人民法院同志讲解以《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等为主的民事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增强人民调解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是加强专业调解队伍建设。

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局、经信局、总工会联合出台了《关于在全区企业建立人民调解组织的实施意见》,()要求在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企业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年初调整了区级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进一步完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

上半年,全区排查和受理社会矛盾纠纷共991起,调处成功989起,成功率达99.8%。各类纠纷主要集中在劳资、拆迁、交通事故及婚姻家庭纠纷等方面。其中婚姻家庭纠纷共发生171件,占比17.3%;劳资纠纷共发生116件,占比11.7%;拆迁纠纷共发生107件,占比10.8%;交通事故纠纷共发生94件,占比9.5%。

三、社区矫正工作

一是密切协作,规范社区矫正衔接工作。

上半年以来,我们进一步加强了同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沟通,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衔接工作。做好审前调查、假释评估工作。通过审前调查、假释评估把好社区矫正“入口关”,上半年以来,共为法院、公安、检察院、监狱出具各类调查评估意见函133件,采信率达100%。

二是加强举措,规范社区矫正执行工作。

今年以来,我们以“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巩固年”活动为抓手,进一步规范日常管理,认真做好监管,要求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将电话汇报记录、思想汇报收集、集体劳动和学习的组织及走访等监管工作真刀实枪的落到实处,不搞形式主义,不走过场。同时实施平台监管,监控到点。推进监控现代化,以定位管理系统为依托,实现移动管控网络全覆盖,对重点人员和外出务工人员进行全员定位管理,严格矫正对象外出请假审批制度和双担保制度,加强重点人员的严密监控,目前全区共有167人被定位监管。

三是强化培训,提高矫正工作队伍素质。

首先是对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开展月培训,以会代训社区矫正业务知识,不定期组织业务考试,并将考核成绩纳入季度考核。其次是对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绩效考评。对专职考工作者的工作实绩进行绩效考核,一月一考核,实行

积分制,工作实绩和薪酬直接挂钩,工作干的好积分就会高,积分越高工资越高,奖优惩劣。

目前,我区在矫社区服刑人员470人,其中缓刑366人,假释95人,督予监外执行8人,管制1人;上半年期满解矫110人,因疾病死亡2人,无脱漏管,无重新犯罪。

四、法律服务工作

一是以创建省级优秀司法所为动力,提升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水平。

为巩固司法所软、硬件建设,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2月26日在罗圩乡召开了全区规范化司法所现场会,会上介绍和观看了罗圩乡、陈集镇司法所建设。

二是以构建和谐村居为契机,深入开展法律进村居活动。

建立“一村(居)一法律顾问”制度,截止5月底,乡镇(街道)、村(居)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率达100%;积极开展送法进社区、进家庭活动,全区共印发宣传材料12000份,为做好法律服务宣传,区局印发了法律服务便民联系卡发给司法所,在社区、村(居)发放;围绕区中心工作,积极组织律师、法律工作者参与城市更新和旧房改造,提供法律服务。

三是以年检注册工作为契机,推动全区法律服务所规范化建设再上台阶。

按年检注册工作要求,使全区15个法律服务所61名法律工作者顺利通过年检注册;举办法律工作者培训班,请区法院法官上法律知识讲座,受到了与会参训者的一致好评;同时按照省、市文件要求,在全区开展基层法律服务法治惠民活动,切实解决基层群众最关心、最现实的法律问题,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四是以“深化法治惠民活动”为抓手,以年检注册和集中教育整顿活动为契机,加强诚信教育,严格财务、业务。

今年以来,全区基层法律工作者共担任法律顾问一家,诉讼事务434件,非诉讼事务513件,解答法律咨询2088人次,办理法律援助473件。

五、法律援助工作

一是法律援助进农村。

印制法律援助知识宣传手册,把法律援助知识宣传到农村千家万户,家喻户晓,并开展“三个一”活动,即:向农民赠送一本法律援助书籍、赠送一张法律援助程序卡和开展一次法律咨询活动,让广大农民了解法律援助的性质、对象、条件和程序,重点围绕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婚姻家庭等领域解答群众咨询。

二是法律援助进社区。

在社区建立法律援助联络点,向社区的低保和特困户发放法律援助联系卡,为社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将

社区内所有低保户、特困户、老年人、残疾人等受援对象分类建立档案,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对象发放《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卡》,打造社区的“快速通道”。

三是法律援助进企业。

深入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工地、企业,通过发放《法律援助便民卡》、《农民工维权手册》、《法律援助指南》等资料,张贴《劳动合同法》和法律援助宣传挂图,宣传法律援助知识,引导他们通过法律途径表达合理诉求和保护自身权益。

四是法律援助进学校。

积极与学校协作,建立“中小学法律援助工作站”,充分发挥“青少年维权岗”的职能作用,向学生及家长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开展法制讲座、法律咨询等活动,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20XX年上半年,我中心共受理各类案件267件,其中刑事辩护51件,民事216件,全部录入法律援助管理系统。接待解答法律咨询600人次,代书5件。

六、队伍建设

一是深化政治理论建设。

党“十”精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新时期指导司法行政工作、加强司法行政队伍建设的根本指导思想。我局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司法行政队伍建设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按照党的“十“精神的要求,深入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实践教育活动,全面提高司法行政队伍的综合素质,通过学习教育,我局全体工作人员能够做到思想上始终保持清醒,政治上始终保持坚定,牢固树立了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

二是强化队伍能力建设。

上半年,我局以队伍能力建设为核心,强化和提高组工干部的学习能力、判断能力、创新能力、沟通能力和自控能力提升队伍战斗力,努力开创司法行政工作新局面。同时强化工作督办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机制建设,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督查,促进工作执行和落实。

第5篇

一、积极开展人民调解活动

今年,区提出开展“转型升级提升年”、“社会矛盾化解年”、“基层基础建设年”的活动,根据“社会矛盾化解年”活动要求,街道司法所在全街道范围组织辖区个社区开展2次大型矛盾纠纷排查调解活动,对排查的矛盾纠纷要求每月上报,社区能够调节的在社区调解,社区不能调节的由街道组织相关部门调解,街道司法所不能调解的上报区,申请上级司法部门协助调解。今年,街道把人民调解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治本环节来抓,积极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充分化解人民矛盾,为辖区居民提供了安居乐业的生活环境。

2011年全年,街道共调解矛盾纠纷起,调解率,成功率。在调解中心调节的纠纷共有件,成功调解件,占全部纠纷的。

二、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根据全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计划安排,今年区所有乡街必须全面开展社区矫正个工作,由于我街道拆迁,社区矫正工作迟迟未能正式开展,为了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街道司法所做了大量工作。

1、建立工作机构

按照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我们在交接前成立以街道主任为组长的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交接后一周内组建了一支由社区综治干部和妇女干部组成的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在司法所人员和社区民警组织下开展工作。

2、建立了相关工作制度

按照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确保刑罚的有效实施,制定了《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街道社区矫正加(扣)分细则》《街道社区矫正月度考核评议方案》《街道“5+1”监管机制方案》等制度;

3、司法所逐一对矫正对象进行分析,制定矫治个案。通过定期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工作。

4、完善社区矫正硬件设施

办公用房紧张是街道的一大问题,在市司法局及开发区综治办的组织协调下,街道领导非常重视街道司法工作,司法所长积极与领导沟通解决办公用房问题。班子成员会议商议解决社区矫正办公用房问题,最终在领导的协调下,腾出了社区矫正办公室、教育室、谈话室以及资料档案室,合计面积达到余平方,并配备了相应的办公设备,为司法所工作提供了硬件保障。

5、建立了社区矫正对象档案,一人一档。档案内容包括:判决书、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矫正对象情况登记表;矫治方案;思想汇报、等有关材料。

自交接以来,街道共接收了名社区矫正对象,分布在街道下辖的各社区,其中:缓刑人,假释人,剥夺政治权利1人。到目前为止,有v人正在接受矫正。犯罪类型分别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3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3人,侵犯财产罪6人,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6人,贪污贿赂罪2人。到日前为止,名矫正对象未发生重新违法犯罪现象。

三、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做好普法工作

法制宣传教育是街道司法所的重点工作,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理进程,建立健全了普法、学法制度,街道充分利用横幅、法制讲座、简报、标语、社区橱窗、黑板报以及市民学校等形式,加大了对普法工作的宣传力度。按照“五五”普法工作计划,积极落实各项工作。全年,共开展法律宣传活动次,印发宣传资料余份,制作法制宣传横幅条、标语宣传条,社区黑板报期。

为努力提高居民法律意识,今年,我所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教育活动,在辖区各社区广泛开展了《物权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禁毒法》、反警示教育等法律宣传活动。如举办法制图片巡展、趣味普法活动、法律咨询活动、组织观看法制电影电视录像、举办法制讲座等,有效地提高了群众学法、用法的兴趣。通过以上活动的落实,使我所普法工作开展的既扎扎实实,又轰轰烈烈,取得了预期的效果。全年开展普法教育活动次,受教育人数。

四、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相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相对要宽松一些,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放松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归正人员的管理同样是司法所的主要工作之一。为提高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管理,我们采取分职业、分年龄、分社区的帮教方式,确保安置帮教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目前,我街道共有刑满释放人员人,分布在辖区7个社区,各社区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在街道司法所的协调下,本着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有序的开展对刑释解教人员的接茬教育和就业安置工作,有效的预防了归正人员重新犯罪。

五、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1、个别社区调委会业务水平有待提高,未能起到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2、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后,矫正对象逐渐增多,街道工作人员不够。

第6篇

一、社区矫正的价值

对于民众来说,社区矫正是一个全新的理念,是一个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舶来概念。社区矫正是20世纪西方国家普遍盛行的,并被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组织予以肯定与倡导的,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罪犯的制度与。主要做法就是倾注全社会力量,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即所谓不需要监禁(指罪行比较轻微、不致危害社会)或不再需要继续监禁(在狱中表现较好、已够保释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它所采用的是开放型的、更注重改造效果的改造方式。这一改造方式,较之传统刑罚执行模式,具有较大的社会优越性,社会价值明显。

(一)以人为本价值取向明显

以人为本,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要价值目标,也是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以人为本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基本要求就是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罪犯也是人,也有其人格的尊严,也追求其自身的自由和幸福。对于犯罪人的关怀不再是一种恩惠,而是法制国家一项义务性的社会任务,是和谐社会的一项基本要求。

1、社区矫正体现了一种宽容精神。宽容是刑罚人道化的重要标志,房龙认为,无论是人类思想史,还是刑罚史,都是为宽容而斗争的。[1]对实施了反社会行为的罪犯,国家和社会并不抛弃他们,而是给予他们重返社会的希望和机会,并且为罪犯的矫正营造宽容的社会氛围,使矫正对象在宽容中感受人性关爱。而和谐的社会关系正建立在人与人之间的宽容上。

2、社区矫正体现了人性关爱的理念。罪犯尽管危害了社会,被判罪服刑,但他也有与正常人一样的需求和情感,社区矫正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罪犯的需求和情感。一是社区矫正满足了罪犯渴望自由的需求。自由是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也是其他方面的权利存在的基础。在市场社会,个人的独立与自由是市场交换的基础,个人自由具有空前的价值。这一点对罪犯也适用。社区矫正是在社区环境中对罪犯进行监管和矫治,罪犯并不脱离正常的社会生活,与监禁矫正相比,具有较大的自由度。二是社区矫正满足了罪犯的情感寄托。罪犯如果被判刑入狱,就无法过正常的家庭生活,导致家庭生活残缺,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而社区矫正使罪犯保持健全的家庭生活和稳定的婚姻关系,从而使其情感需求得到了满足,促使罪犯更加珍惜家庭的温馨,承担起自己对家庭应负的责任。这反过来有利于维护罪犯的婚姻和家庭稳定,减少家庭矛盾,并能在生活上兼顾到家庭,提高他们对家庭的亲和力,促使犯罪人安心服刑,从而加速罪犯的自我改造。

3、社区矫正以罪犯的复归社会为终极目标。我国学者指出,行刑人道主义的最高层次是使罪犯的人格得到改造并健康,实现其作为人的价值。[2 ]以人格矫正为前提、罪犯复归社会为目标的社区矫正制度,集中体现着行刑的人道价值。一是社区矫正的实施可以让罪犯继续保持与家庭和社会的联系,有利于塑造罪犯的“公民人格”。犯罪学的表明,犯罪人的家庭和社会资源,是帮助犯罪人改过自新的重要支持系统,是任何其它力量都不能取代的改造力量。二是社区矫正可以避免监禁矫正所带来的负面效应,避免“监狱化”人格的出现。美国普林斯顿大学学者Sykes指出监禁刑会给受刑人带来五大痛苦:自由之剥夺、物质与接受服务之剥夺、异性关系之剥夺、自主性之丧失和安全感之剥夺。[3 ]这些痛苦对服刑犯的人格和自我价值感构成巨大的威胁,极易造成自律力萎缩、意志力丧失等“监狱化”人格现象。过度地使用惩罚手段,还可能会使犯罪人放弃改过迁善的机会。因此,罪犯的监狱化是同罪犯的再社会化相抵触与背弃的过程,对罪犯人格的塑造和重返社会目标的实现起着阻滞作用。而在社区矫正的罪犯不会受到监狱环境的感染,健全的家庭生活,稳定的就业,正常的休闲活动,加上适度的社会监督,可以较好地矫正罪犯的反社会人格,从而使罪犯顺利地融入社会,实现再社会化的目标。

(二)效益价值突出

一是有利于为国家节约大量的财政资源。开展社区矫正,既有利于监狱集中人力、财力和物力矫正那些只有在监禁条件下才能改造好的犯罪分子,又可以有针对性地对那些不需要监禁的罪犯在社区中实施社会化,还可以防止严重犯罪分子与其他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提高对所有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有利于合理地配置行刑资源,减少行刑的成本。我国是一个发展家,财政资源并不宽裕,用钱地方甚多,不应忽视行刑的经济性,即在行刑中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使刑罚执行成本最小化,而效益最大化。监禁刑的行刑成本要比非监禁刑的行刑成本高得多。根据2000年的一项统计资料显示:中国监狱共超押罪犯24万人,而关押改造一个罪犯的年费用也已达到7266元,这差不多相当于一个大学生一年的开销。[4],监狱拥挤问题非常严重,给监狱的管理、犯人的教育等都带来巨大的困难,致使有限的监狱经费入不敷出,包袱越背越重,远远不能满足监狱建设和发展的正常需要,迫使监狱偏离自身的性质而过度地追求创收。这种现状既造成国家财政资源的不合理使用,也降低了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无疑,社区矫正将是有效缓解监狱压力的重要途径,是解决监狱人满为患问题的最有效办法。

二是有利于解决服刑人员的经济困难。一般来说,监狱往往只注意安全和秩序,服刑人员在狱中学到的在社会上生存所需的劳动技能非常有限,而且在刑罚强制的条件下,服刑人员被迫接受教育的效果通常是十分消极的。他们长期在高墙内生活,与外部世界相隔离,对社会上发生的事情知之甚少,独立动手能力乃至谋生能力较差,这对其本人日后的生活和整个家庭都可能产生长期的负面。由于实行社区矫正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了解社会,有利于他们早日融入社会。如果改造好了,则可以达到人性的复归,学到有用的知识,培养劳动技能,打好生活基础。通过社区矫正,可以使其在社会上从事正当的职业并获得报酬,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并且能为家庭提供经济上的支持,解决家庭生活上的困难,增强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

二、现阶段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正处于试点摸索阶段,从各地试点情况看,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是,由于人们对社区矫正认识上的偏差、相关法律滞后等因素,严重制约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一)民众对社区矫正难于认同

在绝大多数人的思想意识中,“罪犯”就意味着“坐牢”(监禁),认为只有把犯罪人关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和最使人放心的,担心把犯罪人放在社会上不保险,容易造成管理失控或者犯罪人会因得不到良好的教育改造而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认为犯罪分子被判刑后却仍然留在社会上就等于没有受到刑罚处罚,或最起码是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这种观念,深入人心且深根蒂固,所以,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一些群众表现出过度的忧虑、恐惧,尽量避免与服刑人员接触,这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许多困难。

(二)适用的对象过少

我国长期以来都以执行监禁刑罚为主,非监禁刑罚为辅,对于非监禁刑罚的适用还处于非常薄弱的阶段。目前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包括三种刑罚和两种刑罚执行措施。三种刑罚指管制、缓刑、剥夺权利,两种刑罚执行措施指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然而在实践中,对于管制刑的适用率不高,而法律在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的适用对象和条件上规定得又过于抽象和苛刻,导致实践中难以执行,适用的比率非常低。据统计,2000年全国各级法院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总数为646431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7822人,占1.21%,判处缓刑的占15.85%。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予以假释的适用率仅为1.63%,在2001年监外执行的罪犯占在押犯总数的比率仅为1.83%。[5]实践中,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非常少,这就使社区矫正制度流于形式,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在这种情况之下,充分发挥社会资源,促使罪犯早日回归社会,降低重新犯罪率,以及探索行刑方式多样化等一系列目标,都将难于达到。

(三)现行的法律规定滞后

在现行法律规定中,还存在许多不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需要完善修改。如有关缓刑、假释的法律规定过于严格。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可见法律对缓刑适用规定上,没有对缓刑的适用主体和行为条件予以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时,没有确切的依据,从而在司法实践中较少适用缓刑的刑罚。另外,缓刑适用对象的范围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缓刑的适用量,反映了刑罚执行制度上倾向于监禁刑罚,尽量减少适用非监禁刑罚的刑罚思想。立法及司法机关对于假释的适用也同样采用慎重的态度。如对于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以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将无法通过假释这一法律途径尽早回归社会。此外,在适用假释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作为实质性条件,其实为软性条件,缺乏考察、评定和检验的标准,造成实践中不易操作。从而在决定假释时,出于保障社会安全与稳定,防止意外事件发生的考虑,假释决定机关将会采取尽量不适用假释的做法,这样就不用承担失察等责任。

(四)社区矫正工作仅流于监控,矫正、教育及执行刑罚的严肃性不足

现行矫正制度包括了电话报到、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培训、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在上基本涵盖了社区矫正的工作,但在具体实施中却受到各种制约。由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严重缺乏,加之交叉感染的顾虑,

集中学习培训工作基本上没有展开,公益劳动的时间和效果也得不到有力保障,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形式表现为报到、谈话及走访,由此,矫正只能做到基本的“控制”,而无法实现较高矫正水平的“教育”和“矫正”。

而且,社区矫正的本质是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活动,这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基础。但在实践中这种刑罚执行的性质常常被有意无意地淡化,存在着随意性,偏离了法律的轨道。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许多矫正规定尚以规定、细则、办法的形式出现,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矫正部门在执行中存在束手束脚的现象。二是在矫正工作的对外宣传中强调其人性化的一面较多,强调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的一面较少,使不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受众产生了片面的误解。三是矫正工作开展前,缓刑、假释罪犯在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时确实比较松散,在重新规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不理解和阻碍。四是部分社区服刑人员本身具有抗拒改造的心理因素。多种原因造成了目前社区矫正工作权威性不足的问题,部分社区服刑人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了不良影响,也成为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五)社区矫正组织不健全,社区矫正层面单一,尚未形成全面完善的矫正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对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在其刑罚执行时均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本身肩负着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和刑事案件侦查等重大任务,在警力已经不足的情况下,还要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监管改造,就显得力不从心。实践中公安机关仅做到对文件和档案材料上的把关和落实,对于社区矫正的教育转化、心理矫正、监督管理等重要工作内容就处于落空状态。而且,目前在试点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在吸纳社会志愿者、组建专业心理矫治队伍、社区力量帮教方面尚处于构思起步阶段。这样在工作中就极易因没有统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和配套的社区矫正体制而出现互相推诿和责任不到位的情况。此外,社区矫正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专业矫正人员少,也直接影响了社区矫正制度作用的发挥。

三、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对策

(一)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涉及到把什么样的罪犯放到社区中执行刑罚的问题。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增添社会和谐因素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及范围至少应包括四类:一是未成年犯。对于犯罪的、必须处以刑罚的未成年人,应该优先考虑使用社区矫正刑,尤其是对于那些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或未成年初犯、偶犯。二是轻罪犯。对于罪行较轻的、社会危害性不很大的罪犯,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可以使用社区矫正刑。具体范围可以考虑将原《刑法》所规定的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增加使用社区矫正刑的刑罚方式。三是过失犯。过失犯罪,由于不是故意实施的,其主观恶性程度一般不会太大,将他们放在社会上服刑改造,一般不会再危害社会。使用社区矫正刑这一刑罚方式,更有利于他们的改过自新。四是老、弱、病、残、孕犯。各国刑法一般都认为,刑事责任因其责任能力的减弱而有所减轻,应当或者可以从宽处罚;同时还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决非报复,而特殊预防重于一般预防,裁量刑罚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然后再适当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作为犯罪者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较小,因而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可有所降低。

(二)细化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假释适用的实质性条件是:犯罪人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该规定过于原则,弹性过大,未提供具体的评判标准,不利于缓刑、假释的准确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官和监狱在缓刑和假释适用上倾向于保守立场,从而了缓刑、假释的适用率。为此,应对“悔罪表现”进一步细化,以便利司法操作。例如,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退赃,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等,都可视为悔罪的具体表现。或者将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修改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和劳动、一贯表现良好的,或者年老体弱、丧失作案能力的等等,从而为缓刑和假释的适用提供一个可操作性的实质要件。另外,从促进犯罪人改过自新和建立犯罪人再社会化桥梁这一目标出发,我国刑事立法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执行一定刑期改造的罪犯可以考虑适用法定假释,即对于在监狱执行了大部分时间的刑罚以后,由规定予以附重要任务的释放。

为了保证缓刑、假释的适用效果,还有必要建立我国的罪犯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即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家庭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以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从而通过这种预测评估来确定是否能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和假释。缓刑、假释等社区刑罚的适用效果,在很大程度受再犯预测水平的限制,而提高预测结果的准确性又有赖于建立的人格调查制度。当然,由于社区矫正是将罪犯放在开放的社区执行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给社会治安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因此,在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同时,必须审慎进行,切不可盲目适用,以避免出现社区矫正的滥用。

(三)增加一些禁止性或义务性的规定

为了避免社区矫正流于形式,防止重现管制刑遭遇“灭顶”的风险,对社区矫正应该注重通过一些禁止性或义务性的规定去落实对服刑人员的改造。如英国法律中,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从40小时到240小时不等的社区工作即“社区服务”,或者要求服刑人员在宵禁期间不得进入某一特定的场所,或要求其在晚间或周末留在家中不得外出等等[6]。我国的社区矫正也可以考虑增加对服刑人员管束的某些禁止性规定,如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其出入特定场所或与特定人员来往,以减少犯罪诱发因素。同时可增设一些义务性规范,如向受害人道歉、赔偿受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参加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积极承担家庭抚养费用等等。这样,不仅使刑罚的力度加大,同时还可以强化社会正义感,赢得公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同和支持。

(四)建立立体的社区矫正

罪犯的矫正离不开社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必须以社区力量为依托。的当务之急是建立起广泛吸纳社区人力、物力资源的立体社区矫正网络。社区矫正网络从结构上可以分为三级,第一级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主体,具体包括政法委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狱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的一整套矫正执行机关,这些机构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第二级是为矫正工作提供专业协助的机构和个人,包括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心理咨询和矫正等方面的专业协助。他们不是矫正机关的组成部分,但通过协议的方式与矫正机关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第三级是具有社会责任感自愿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无偿服务的社区志愿者。只有组建起这三级组织,才能形成一个强大而功能完善的社区矫正网络。要在第一级组织高效运转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二、三级组织的作用。要特别注意培育村级组织,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在监控服刑人员行动上的便利作用,为司法所将工作重心从监控转向教育和矫正提供条件。

通过组建矫正网络,实现地区资源共享,实现政府主导下的矫正机关与专业机构、人员的合作关系,由专业机构提供服务,矫正机关按劳付酬,实现共生和双赢的局面。

(五)改进矫正方式,丰富教育手段

改进现阶段矫正手段单一、效果不显著的现状,做到四个结合。一是个别教育与分类集体教育相结合,既坚持针对服刑人员的个性心理特征开展个别教育,又针对同一犯罪类型服刑人员的共同犯罪心理特征开展多种形式的集体教育,如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学习、社会实践等,以节约资源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二是专职教育与兼职教育相结合,矫正工作者作为执行主体,是专职矫正人员,对矫正全过程进行统筹规划,制定矫正方案,确定阶段矫正目标;兼职是指与矫正机关达成合作关系的专业机构、社区组织和社会志愿者阶段性地参与矫正工作,在一些专业领域提供服务,在专业矫正队伍没有完全形成体系前,弥补其专业领域上的不足。三是思想道德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在坚持法规、文化、道德教育的同时,尽快建立起从接收到解矫前阶段全面的心理辅导和诊疗机制,包括开展心理健康讲座、定期进行心理测试、进行一对一的心理咨询和矫正,开展各种形式的辅助等,尽快消除服刑人员的犯罪心理,矫正各种不健康的心理倾向,促使其在心理上回归社会。四是课堂式教育与互动式教育相结合,在矫正工作者采取主动的谈话教育、课堂教育之外,开展形式多样的互动教育,使服刑人员参与进来,通过直观的感受深化教育效果。如组织管制、缓刑犯参观监狱、未成年人管教所,与监狱服刑人员座谈,使其感受法律的威严,加强服刑意识、规范意识。开展社会公益活动,通过他人的肯定和认同增强服刑人员的社会责任感。

(六)畅通渠道,加强协作

加强沟通协作,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矫正机关对罪犯实施矫正的判决或裁定参与意见。以假释为例,社区矫正组织通过调查罪犯服刑期间表现、走访罪犯家庭和社区、与罪犯面谈等方式,形成对该名罪犯是否适于社区矫正的意见,在监狱向法院提交假释建议书的同时提交法院,法院在此基础上最终作出假释裁定。这样,矫正组织在矫正前就对罪犯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随着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矫正机关还可在对管制、缓刑类服刑人员判决前向法院提交意见。这样的优点是:作为法院和监狱,只能根据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作出判决或裁定,而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对罪犯的成长背景、家庭环境、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走访,而矫正机关可利用基层矫正网络进行比较全面的调查了解,并得出其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结论,为法院正确地判决和裁定提供重要的参考意见。保证适合的服刑人员进入社区,提高社区矫正质量。二是在矫正过程中各司法所与监狱建立协作关系。如针对目前各区县普遍反映的剥权类服刑人员难以管理的,可在矫正责任人与罪犯原服刑监狱干警间建立直接联系,矫正工作者可从监狱干警处直接获取许多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管理经验,对于重点服刑人员的管理可起到较大的帮助作用。此外,提高矫正工作者工作水平,培养一个成熟的社区等都是开展社区矫正必不可少的条件。

(七)加强社区矫正的正面宣传,打消人民群众的顾虑对于人民群众的不理解和不支持

要注重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正面宣传,从思想观念上,消除人民群众对这一刑罚执行方式的顾虑。在宣传时,可以向群众讲清楚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经过司法部门按照严格的标准予以筛选和鉴别,已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并且是在社区矫正组织的严密监控下执行刑罚的。如果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有违反社区矫正制度的行为,如危害小区居民的生活秩序、脱逃等情况,那么就要执行监禁矫正的刑罚措施。当然,在宣传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宜夸大宣传,要切合实际,以人民群众能够接受的方式做好思想工作。

结束语

开展社区矫正,是民主与法制建设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方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社区矫正的本质就在于对犯罪人进行治理、修复,为犯罪人架起再社会化的桥梁。犯罪人教育改造质量的好坏,他们走向社会之后是否真正认罪服法以及是否重新犯罪,关系到社会及公众的安全,进而影响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因此,我们应该正确认识社区矫正在矫正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大力推进矫正制度,不断改革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使社区矫正在产生强大的生命力。

注释:

[1]刘保民,张庆斌,《监狱行刑人道化问题》,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2):49-54。

[2]陈士涵,《人格改造论》(下卷)北京:学林出版社,2001。

[3]周国强,《国外社区矫正的基础及其发展评估》,载于《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47-52。

[4]曹云飞,武玉红,杨一宁,《试论我国的社区矫正》,载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5卷第3期。

第7篇

内容提要: 面对监狱关押人数居高不下,剥夺自由刑的行刑成本日渐攀高的现实状况,在提升刑罚效能的行刑目标推动下,缓刑、社区矫正等刑罚资源的利用及开发,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日益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与关注。本文提出将有期徒刑、缓刑、社区矫正三者正式组合起来作为一种刑罚样式,一个特殊的刑罚组。以“有期徒刑若干年”为极大可能性来发挥实际威慑作用,这个刑罚组结构中内含的“社区矫正”形成一个单独的教育改造受刑人的过程。

一、引言

缓刑作为一种刑罚应用方面的重要的制度设计,充分体现出人类社会的刑罚智慧:明明是罪有应罚,但是所科处的刑罚却并不立即执行,而是适用缓刑,将应有刑罚的实现予以后延,给受刑人和用刑人以机会;或者以此表达用刑人的一种有意的、有条件的宽宥,或者以此表达对受刑人的一种期待。

然而,因为处于各种政治经济历史文化背景之下,以及在各种刑罚文化的不同理念之下,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缓刑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资源,却一直并没有得到同样的重视和开发。

今天,在多数国家里,犯罪依旧是个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对监狱关押人口总数居高不下,被广泛使用的剥夺自由刑的行刑成本日渐攀高的现实状况,在主张以人为本,切盼提升刑罚效能的行刑目标推动下,各种刑罚资源,包括缓刑、社区矫正等刑罚资源的利用及开发,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日益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与关注。在这样新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努力开展对包括缓刑、社区矫正在内的诸多的刑事资源的研发,就是本课题立项的初衷。

在中国现行的刑罚制度中,缓刑其实有两种样式。一种是重刑缓刑,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设计中,作为对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死刑——的缓刑,设立了二年的考验期。法律规定,在考验期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即可不再执行死刑。在实际运行中,几乎没有哪个服刑罪犯会主动“找死”,会在考验期内再次故意犯罪,而被执行死刑。所以实际情况是,只要是确定是“死缓”,绝大多数就意味着“免死”。因此,一般对于应受死刑的罪犯来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实是极大的宽宥。

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的结构上来分析,这种缓刑制度设计,实际上是两种刑罚类型的融合,即“本刑(死刑即生命刑)+考验期(自由刑)”。一来,在现行刑罚制度中,这种缓刑的考验期是以自由刑的样式来完成的,并且交付监狱来“执行”(必须注意,这里的“执行”,并不是原有刑罚即“本刑”(死刑)的执行,而是死缓考验期的执行)。二来,这种缓刑制度的最终结果,绝大多数是通过正式的减刑达到与较重的自由刑(例如无期徒刑或15~20年的有期徒刑等)相衔接,即通过正式程序转化为长期自由刑。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是刑罚制度中的一个充分体现着刑罚智慧的制度安排,这样一种制度安排的内涵结构式具有以下的特点:

1.在结构上,并没有取消并始终保持着原判的极刑(死刑执行)的最终可能性,这既是顽冥不化的受刑人的最大的威慑源,也是立意悔改的受刑人的最大的激励源。

2.“缓期二年”中虽然表面并没有说明,但是其中蕴含着或者说是捆绑着、套装着一个与缓期相同时间的严厉自由刑,就是说,缓期的这二年,用刑人并非什么都不执行,而是要执行一个处遇相当严厉的自由刑。

3.死缓制度设计为现代刑罚体系提供了一个单独的刑罚逻辑。实际上出现了一个“刑罚组”或“刑罚组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实是一个刑罚组,即以死刑为本刑,却又偏偏先不执行,先要执行的是与本刑捆绑在一起的“缓期二年”,是一个处遇严厉的二年自由刑。本刑在一般情况下被虚化为一个震慑要素,一个极大可能性。与此同时,长期自由刑(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成为另外一个极大可能性,从而给受刑人和用刑人一个抉择的机会。特别是对于受刑人,一般都会以最大的努力来争取第二个极大可能性,即转化为长期自由刑的可能性,从而达成制度设计者的期待,产生应有的激励作用。

缓刑体制在刑罚制度中关于死刑执行方案中的应用,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死刑制度,这是缓刑资源在开发应用方面值得关注的案例之一。

刑罚体系中的缓刑的另一种样式,是轻刑缓刑,其实这也是一种“刑罚组”。它的一般的表达形式和结构是:“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在刑罚逐渐趋轻趋缓的现代社会,这种刑罚样式逐步受到越来越大的关注,其原因之一就是其中蕴含着较大的刑罚资源。

在这里,“有期徒刑若干年”虽然是本刑,但是一般也只是表现为一个极大可能性,作为这一刑罚组的实现来说,最重要的是捆绑在一起的“缓刑若干年”的实现问题。

在我国的刑罚制度中,“缓刑”并不是一个单独的刑种或刑罚类型,因此它依然属于“刑罚的具体运用”,属于刑罚的实现样式或执行样式。对于用刑人来说,作为刑罚的具体运用,作为刑罚实现样式,他也可以有多种选择:(1)缓刑期间什么都不做,如果在缓刑期间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有漏罪,或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即要执行本刑;(2)缓刑期间内对受刑人监督考察,视其表现到期或者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执行本刑。如果表现好,“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判的本刑即不再执行,从而缓刑的过程就成为原判刑罚(本刑)的实际替代物(《刑法》第七十六条)。(3)为加强刑罚的效能,在缓刑期限中再套装着一个严密的矫正过程,例如“社区矫正”,使缓刑的过程内存在一个实实在在的能够发挥作用的教育改造受刑人的过程。

在这里特别值得关注的就是第(3)种选择。因为这样一来,缓刑就不仅仅是本刑在时间上的延缓执行,或者仅仅是刑罚实现上的时间缓冲,或者简单地成为本刑的替代物,而是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设计的逻辑一样,以另外一种矫正制度和本刑捆绑在一起,形成刑罚组合。如果立法规定社区矫正也是一种单独的刑罚类型的话,那么这种缓刑(内部套装着社区矫正的缓刑)也就和本刑一道,构成一个独特的刑罚组。就是说,在这个刑罚组的结构当中,是以“有期徒刑若干年”为极大可能性,来发挥实际的威慑和激励作用。而以“缓刑若干年”为框架,加上内含套装的社区矫正,形成一个单独的教育改造受刑人的过程,从而形成一个全新的刑罚逻辑。而这正是本课题所要关注和研究的重点领域。

剥夺自由刑的实现,即刑罚的执行,从最初的实现样式——主要是通过严格的监禁监管完成对受刑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来看,当然首先就是要使用专门的机构来完成,这一使命就历史地落到了一种现成的机构——监狱的头上。由完全封闭的监狱监禁实现对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由监禁的时间长短(刑期)作为衡量刑罚烈度的指标。但是由于刑罚理念的变化,剥夺自由刑的实现由单纯的监禁监管以完成对人身自由的剥夺,逐渐转变为要在剥夺人身自由的同时实现对受刑人的“矫正” (在我国被称之为“改造罪犯”)。就刑罚实现的内容样式来看,“监禁刑”转变为“矫正刑”。但是这样一来,陆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譬如,对于主观恶性比较小和行为危害比较轻的因而所判刑罚时间比较短的受刑人,严格封闭管理的机构(监狱、矫正机关等)是否真正有利于对其矫正(或改造);是否应当放在更加宽松的、更加有利于其重返社会的环境氛围中进行;是否应当有新的刑罚执行方式来应对和缓解居高不下的监狱受刑人数量压力;等等。这些新的实际需求,都会直接导致产生新的刑罚执行的改革思路。

在机理上,使用一种专用的特定机构来实现刑罚,可以称之为“机构执行”。那么这种机构既是刑罚执行的主体,又是刑罚实现的载体。机构执行的特点是专业性强、封闭性好、剥夺指向明确,可控性大等等。但是机构执行也有明显的不足,例如执行成本较高并且有日渐升高的趋势;如果被执行人人数急剧增加但是机构内空间和容量有限而且增加缓慢,就会导致关押条件大幅下降;被执行人之间容易出现恶习感染、恃强凌弱等管理问题;受长期关押囚禁副作用影响产生回归社会障碍;等等。还有一些,譬如行刑经费的增长赶不上受刑人的增长、机构行刑的效益备受质疑以及机构创新发展的压力等直接原因,都使得人们对“机构外执行”或者是“非机构执行”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自由刑实现样式的改革及新样式的探索,新的更加经济、方便、适宜的惩罚方式的试验等,都对自由刑的实现载体——监狱提出了挑战。

这里的“机构”其实是指“专业机构”,实际上就是各种各样的监狱和矫正机关。从现实的社会历史条件出发,尽管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这样的专业机构不但不能被取消,而且还有日益加强其效能的趋势。但是,在现实社会的条件下,是否还要由这样的机构担负起全部的、不论刑期长短的所有自由刑的执行任务,就是一个值得思考和改革的问题了。

对于行刑专门机构(监狱)外的空间的利用,应当说早就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这对于特别在政法工作中讲究“走群众路线”的中国来说自然更不能例外。在中国的刑罚制度当中,就有“管制”刑罚类型的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严格地说,管制应当属于“限制自由刑”,比起“剥夺自由刑”来说,其刑罚烈度要轻微得多,所以实现起来的条件要求也就自然宽松得多。在制度设计和执行的实际来看,是由公安机关来执行的。但是美中不足的是,由于公安机关任务繁重,所以常常是无人或无暇来实现“管制”,于是受刑人自然是乐得其所,但是用刑人不得不有所忌惮,从而导致运用上的阙如或稀少。当然,导致管制刑应用稀少还有其他的原因。例如,在刑事政策上,由于立案标准的存在和标准的不断提高,事实上导致在犯罪处理上的“紧缩的犯罪圈”的现象存在,即一大批介于罪与非罪界限之附近的行为被立案标准推出犯罪之外,这也是中国的国情所决定的。但是这样一来,一旦进入“圈内”被列为犯罪的,其恶行恶性就不会太轻,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其应得刑罚也就不会太轻。这恐怕也是为什么看起来一般被判刑的受刑人的刑罚都比较重的原因之一。由此一来,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能与管制刑相对应匹配的犯罪就不是很多,大概这也是管制刑适用很少的原因之一。

而在相当的另一些国家中由于实行着“扩张的犯罪圈”,一大批轻微犯罪行为被定为犯罪,进入圈内等待适用刑罚来处理。但是如果都将大批这样的受刑人交付专门机构(监狱或矫正机构)来执行自由刑,既是不经济的,其效果也未必是好的。所以,一些诸如强制社区服务,社区劳动、社区矫治等非监禁方式的刑罚样式应运而生。由于在专门机构之外有无限的容纳空间,也容纳无限的想象力,因此在专门机构之外的刑罚实现样式也可以有不断的创新。但是为了表述起来方便,人们就把各种各样在社区进行的刑罚实现或矫正方式,归纳起来统称之为社区矫正。

但是,单纯的社区矫正如果只是作为一种轻微的限制自由的处分存在,往往也会由于处分烈度的轻微或者是执行过程中的缺陷以及激励作用的不足,在“紧缩的犯罪圈”的刑事政策大背景下,非常有可能形成和管制刑大致雷同的状况。

由此看来,将缓刑与社区矫正结合起来,创新设计一种符合国情实际,符合宽严相济的新的刑罚组合样式,也许在“紧缩的犯罪圈”的刑事政策背景之下,将不失之为一种有益的选择。

近年来,国家对于社区矫正予以高度的关注,不少地区进行了较大规模的试验。在试验中,假释人员、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管制刑受刑人员、缓刑人员等,凡是处在机构之外的被执行人员一般都被纳入社区矫正的管辖范围当中,据说都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重新犯罪率大幅下降。

但是本课题并不是在这里简单地肯定缓刑人员被纳入社区矫正管辖范围这种做法的意义效果等,而是要正式建立一种刑罚制度设计。这种设计的表述是:将有期徒刑、缓刑、社区矫正三者正式组合起来作为一种刑罚样式,一个特殊的刑罚组,并且予以相对大面积地、大范围地、大比例地使用。对于相当多的犯罪种类、犯罪人,有意识地采取“判处有期徒刑若干年,缓刑若干年,缓刑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的新的刑罚处罚样式。这种刑罚处罚样式还可以简单称之为“缓刑框架下的社区矫正”。和传统的剥夺自由刑,例如“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相比不大一样,“缓刑框架下的社区矫正”是一个刑罚组合,是一个具有特殊结构的刑罚组。与单纯的社区矫正也不大一样,关键在它的组合中,有“有期徒刑若干年”的参与。“有期徒刑若干年”在这里虽然还是“本刑”,其实表现为一种新的形态,即成为所谓的“可能刑”,而不是所谓的“必然刑”,从而使这一刑罚组合具有新的属性。

在这个刑罚组中,有着独特的刑罚逻辑和结构。

1.如果以“缓刑若干年”为基本逻辑起点,刑罚组的运行有两个走向,或者说受刑人面临着两种极大可能性:(1)如果在缓刑期间表现不佳,符合有关要件,经过法定程序,就有随时被送入监狱执行本刑罚组中的“有期徒刑若干年”的极大可能性,从而使可能的监禁成为必然。这样一来无疑会使刑罚组具备了较大的震慑和激励能量,增强了刑罚组的效能。(2)如果在缓刑期间表现良好,同样符合有关要件,经过法定程序,那么就可以在缓刑期满甚至可以在缓刑尚未期满,就视为本刑罚组执行完毕,具备了不再执行刑罚组中的“有期徒刑若干年”的极大可能性,从而使这种“可能刑”消失。这样一来,无疑会使本刑罚组具备更加强大的的激励能量,大大增强本刑罚组的效能。

2.如此一来,“缓刑若干年”就成为本刑罚组的核心内容,或者说在时间上看处于核心区段。那么怎样才能看出受刑人在缓刑期间内的表现良否呢?同时也不能单纯地消极等待受刑人的立地成佛、自我完善,这就要在缓刑区段内安排实质性的主动的矫正活动,所以在缓刑期间套装有社区矫正,进一步将缓刑期间由单纯的观察监督为主,转变为教育改造为主,只是教育改造的方式方法不同,空间环境在社区,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更加开放和多样化,与关押在专门设施机构中的教育改造有着很大的不同,教育形式上可以有更大的回旋余地,并且可以借助更加丰富广阔的教育资源。

3.这里的缓刑和传统意义上的缓刑其实是有区别的。在传统的缓刑体制中,或者说在现行刑法的缓刑规定中,只是在缓刑和原判刑罚之间树立了一道比较高的“门槛”,受刑人在缓刑期间,除非是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或者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会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刑法》第七十七条)之外,对于受刑人在缓刑期间是否能够得到应有的教育矫正,并未予以必要的关注。而本文所主张和建议设计的缓刑,着重点是要成为一种教育改造的框架,一种重在缓刑过程的设计,而不是仅仅像现行的制度那样只是设定一个门槛,只要你不越过这个门槛,只要服从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参见《刑法》第七十五条)就够了。这个设计重点强调的是,要把缓刑和一种矫正样式有机地结合起来,成为一种独特的、新型的、大不同于监狱或其他矫正机构内执行的教育改造过程,从而把缓刑过程更加实体化,加大缓刑的功效。

4.这里的社区矫正似乎和传统意义上的社区矫正有一定意义上的不同。传统的社区矫正多半是一种独立的国家处分样式,与监禁刑是并列存在的,其处分的烈度是处在监禁刑以下的,往往是针对比较轻微犯罪的处罚措施,和监禁刑并没有直接衔接或套装使用的关系。而这里的社区矫正是作为一种实质过程,内存套装于缓刑框架之中,并和有关的监禁刑共同构成一个刑罚组。

一般说来,社区矫正大概有两种形态,一种是独立的国家处分样式,由法院判决科处,主要匹配对应处理一些轻微犯罪行为;而另一种则是将“社区矫正”作为实现方式用来执行或完成其他的国家处分,例如将被假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人,交付社区矫正执行监督教育等。

但是,如果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过程措施,并且与监狱执行的监禁刑关联起来考察,此时的社区矫正大概又可以分成另外两种形态:一种形态是,如果服刑人由于在监狱内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良好,从而获得奖励而被假释出狱,并且被交付执行社区矫正的话,以在监狱内服刑为基点,这时的社区矫正可以被称之为“后置式”社区矫正。而另一种形态,则是在宣告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刑(有期徒刑)同时宣告一定期限的缓刑,并先将缓刑人交付执行社区矫正。同样以监狱内服刑为基点,这时的社区矫正则可以称之为“前置式”社区矫正。

在机理上,“前置式”社区矫正与“后置式”社区矫正有着很大的不同。先说“后置式”社区矫正,“后置式”社区矫正其实是对假释执行方式的改进。假释是对在监狱服刑的服刑人,由于改造表现良好而受到的奖励,假释人可以带着剩余的刑期提前出狱。传统的假释执行方式一般是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在国外有的也有专门的假释执行机构负责假释人的监督执行。但是这种“监督执行”的内容多半也只是一种“远距离”监督、照管和约束,一般并没有系统的矫正内容。现在如果将社区矫正套装到假释期间,使得假释考验期(剩余刑期)继续充实着教育改造的内容,这无疑是对假释考验期内容的重大变革,加大了假释的作用力度,使教育改造有了可靠的接续,提高了国家刑事措施的整体效能。对于重刑犯、长刑犯来说,先到监狱里服刑,以严格的处遇予以震慑和较强烈的刺激借以表达刑罚处分的严厉和严肃,嗣后视其改造表现逐步缓和处遇水平,直至以假释的形式重返社会,交付社区矫正。这样的刑罚执行逻辑和格局,应当是比较有益的。

但是对于轻刑犯、短刑犯来说,一下子先到监狱内服刑,并且由于刑期的限制,以及在刑期的后段还要留出一定的假释考验期,就不能在监狱内执行太多的时间,可是这样一来,监狱的作用未必能够发挥,监狱的副作用倒有可能随时出现。“监狱不过如此、刑罚也就这样”的不良服刑体验心理反而会导致抗刑心理、抗改造心理的增强。同时,由于轻刑犯日益增多,先行监禁也会导致监狱人口的急剧膨胀,挤占监狱处遇资源从而减低监狱对所有受刑人的处遇水平,同时也大大增加了国家实现剥夺自由刑的行刑成本和总体经济开支。所以,“后置式”社区矫正对于短期自由刑来说,既不经济,效果也有限。

“前置式”社区矫正则有所不同,它是把社区矫正放到监狱内监禁服刑的前面,是把社区矫正置于缓刑的框架之内,与有期徒刑若干年(须到监狱内服刑)套装在一起,构成一个刑罚组。但是如前所述,从机理上,这时的有期徒刑若干年(即需要到监狱内服行的监禁刑)只是一种极大可能性,只要服刑人表现良好,就不会去监狱内服刑。因此这时的“有期徒刑若干年”只是一种“可能刑”。不过,在实际中,有没有这种“可能刑”效果可是大不一样的,同时这种“可能刑”的可能性有多大,效果也是大不一样的。没有这种极大可能性的存在,没有它在前面震慑和激励着,“前置式”的社区矫正也不过是一种独立的、威慑性和激励性都较小的处分措施,其效能也要大打折扣。

在现行刑法的关于有期徒刑缓刑的制度设计中,缓刑考验期的执行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法》第七十八条)。这种执行的制度设计内容实际上是宽泛的、不确定和松散的。

本课题所主张的制度设计改革,是沿用与死缓制度相近的刑罚逻辑。一如本文前面所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是在原判刑罚死刑的缓刑二年考验期内,套装了一个处遇严厉的剥夺自由刑,构成一个独特的刑罚组。从这个刑罚逻辑出发,我们主张在原判的有期徒刑若干年的缓刑考验期内,套装一个程序规范的、内容严谨充实的、确定单独负责机关(不一定再是公安机关)的社区矫正。这里的社区矫正,是一种完整的教育改造处分制度,不是宽泛和松散的简单考察,而是由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负责实施,有着规范程序和教育改造内容的过程。由此,也构成了一个新型的、内容独特的刑罚组。

在当今时代,各个现代国家的监狱其实是小异而大同。但是,对“社区”的理解却是大相径庭的,由于经济、历史文化、政治制度、社会发达程度等诸多方面的巨大差异,因此所谓的“社区”其实也有着极其巨大的差异。不过这样也好,这就为“社区矫正”的设计提供了极大的想象和发展空间。事实也是如此,现实中,不仅对社区矫正的概念有着各种各样的理解,譬如说,“社区矫正”究竟是“由社区来实施的矫正”还是“在社区进行的矫正”?其实就有着天壤之别。前者的执行主体是社区,而后者的执行主体是国家指定或单独设立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鉴于我国现实的社区发展程度,显然,采取后者,即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机关负责的、在社区进行的社区矫正样式是比较合适的。特别是关于本课题所设计的“刑罚组”的执行,似乎就更要求采取这样的方式来实现。

随着社会的发展,短期自由刑的适用量及适用范围都在不断扩大,这在发达国家中已经得到验证(当然这和一个国家总体的刑事政策有关,即和是采取所谓“扩张的犯罪圈”还是“紧缩的犯罪圈”有关)。也许,对于只要是完成与社会的彻底隔离就行了的单纯监禁刑来说,短期刑的刑期长短倒是无所谓的,刑罚实现的内容十分简单。可是在现今社会的刑罚制度中,大家都认可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要加进去教育改造或者矫正的内容。不过这样一来,短期刑的刑期问题就凸显出来,因为对于教育改造或矫正来说,显然时间越充足就越容易收到效果。而对于受刑人来说,当然是刑期越短越好,一眨眼就过去,矫正不矫正、改造不改造也好混过去。因此,在短期刑大量适用的时代,短刑犯的教育改造或者矫正的问题,就是令用刑人和监狱管理者普遍感到头疼的难题。

如果像本课题所说,我们将社区矫正、缓刑和短期自由刑有机地组合起来,构成一个新型的“刑罚组”,将一个特定的、严谨的社区矫正套装到缓刑中,使缓刑和短期自由刑有更加紧密的联系和严格程序控制下的转换,就有可能有利于解决短期自由刑的矫正困惑。譬如说,对有些犯罪,我们可以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执行的阶段,先以社区矫正的方式实现缓刑二年,如果受刑人表现良好,就不再执行原判的有期徒刑二年;如果受刑人表现恶劣拒不接受教育改造,经过严格程序,送到监狱执行原判的有期徒刑二年。这里与现行的缓刑制度相比,有两点重大的不同:一是在缓刑期间要执行严谨的社区矫正,而不是单纯的“缓期”;二是缓刑的撤销“门槛”降低,适当增加了执行原判刑罚的几率,当然要建立严格的评估和转换程序,根据一般的心理和经验,处在社区矫正状态下的受刑人恐怕没有多少人会愿意去监狱执行剥夺自由刑。这样一来,这个刑罚组的内容就具备了较大的弹性和广度,既可能只执行社区矫正二年,也可能连同原判刑罚一道执行四年的教育改造。甚至如果有更加复杂的制度的话,还可以在二至四年之间有更多的变数,从而大大增强短期自由刑的激励能量和矫正的便利。

用缓刑的方式延缓有期徒刑的执行,又以社区矫正的方式完成缓刑的实现,并且将对受刑人的教育改造一以贯之,这不仅涉及刑罚制度的设计,也涉及新的刑罚理念和刑罚逻辑的建立,应当说是在新的社会历史阶段对刑罚制度的重要变革,值得认真对待和研究,并大胆地试验。

即使是单纯从经济角度考察,“缓刑框架下的社区矫正”也有重要意义。由于在监狱内教育改造受刑人的行刑成本日渐攀高,并且居高不下,已经成为全世界的普遍现象。与此同时,社会的犯罪率丝毫不见减少,因此监狱内的关押监禁人口数量也是与日俱增。再加上人道主义和受刑人人权的要求,监狱在不增加资源的条件下是不能够增收受刑人的,所以监狱的压力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压力是可想而知。在这样的背景下,减轻监狱的压力,减少行刑成本乃至整个预防犯罪工作的经济成本,方法之一,就是尽量减少监狱内关押的人口,从而减少国家在自由刑行刑方面的经济负担。根据有关的研究和计算,一个社区矫正人员每年所需的各项费用,只相当于监狱内受刑人的四分之一甚至还要低,而预防再犯罪的效果又经常是好于监狱监禁。如此这般质廉价优的事情,何乐而不为。这也是为什么社区矫正日益受到人们关注和期待的重要原因之一。

如果再从教育改造服刑人的角度来分析,缓刑框架下的社区矫正中的教育改造,相比较监狱监禁条件下的教育改造而言,也存在着较大的方便适宜之处。条件的宽松、教育资源的丰富、受教育人员的心理放松、方式方法的灵活多样等等,都是监狱的教育改造所无法比拟的。在社区矫正人员保持正常的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的基础上,有关机关在组织学习座谈、参观访问、读书阅览、思想汇报、典型报告、恳谈疏导、心理治疗等等,一系列多种多样的教育改造活动样式,足以使社区矫正的内容丰富多彩。再配以有针对性的、个性化的、主题鲜明的、符合实际的教育改造工作,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缓刑框架下社区矫正中的教育改造一定会更加生动有效。

结语

必须指出,本文在这里论及的社区矫正、缓刑及有期徒刑之间的关系,只是在进行研究和设计,并非是对现行法律制度的诠释。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在缓刑中并没有必须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而且有关社区矫正也尚在试点,并没有足够规格的立法规范。但是这也是一种天赐良机,可以为我们的各种改革、试验和相关的制度设计,提供有利的时间和空间条件。

本课题所讨论和设计的“缓刑(社区矫正)+有期徒刑”刑罚组,只是一种制度设计方案。概括起来,我们的基本构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短期自由刑(一般不超过三年)、缓刑和社区矫正有机地组合起来,构成独特的刑罚组合,形成一种新的剥夺自由刑及其实现样式。在这个刑罚组中,短期自由刑往往或在大多数情况下,虽然只是一种“可能刑”,但是却扮演着十分重要的威慑角色,从而加大这一刑罚组的整体惩罚力度,保证其能够发挥国家处分的应有作用和意义。

(二)在这个组合中,以缓刑为基本区段,并以缓刑若干年为基本框架,在其中套装程序严谨、教育改造内容充实的社区矫正,并以受刑人在社区矫正阶段的表现为评估要件,通过立法和建立专门的评估机构与程序,决定少数不思悔改、表现恶劣的受刑人到监狱执行原判的短期自由刑,而大多数受刑人则可以在缓刑期满后,不再执行原判自由刑。

(三)在这个组合中套装的社区矫正,不同于传统的相对比较松散的社区矫正,是由专门机构负责的只是在社区进行的、程序缜密的教育改造过程,受刑人在保持与正常人差不多的社会生活与家庭生活条件下,要接受经过精心设计的社区教育改造规划的实施或监督实施。对受刑人在社区矫正期间的改造表现,要进行严格、客观与公正的评估,并以此作为是否执行原判短期自由刑的主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