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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责任论文

时间:2022-02-24 00:07:09

寿险责任论文

第1篇

自恢复办理国内人身保险业务以来,原人保公司在寿险责任准备金管理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制定了一套规章制度,规定了计提方法,年度决算时按照规定计算提留,专项管理。但是,从当瓣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积累情况看,保险业务迅速发展,而寿险责任准备锪积累却未能与之同步,与其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不相适应。如中保寿险系统自机构分设以来,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积累下降,1997年该项指标为负数,而这几年中保寿险业务却突飞猛进地发展。1996年保费收入212.9亿元(人民币,下同),较上年增长40%;1997年保费收入迅速增加到389亿元,较上年净增长176.1亿元;1998年保费收入达到530亿元,比上年增长了34.3%.业务扩大,保险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同时增加,而用于给付的奢险责任准备金在管理上存在一些问题:

对寿险责任准备金管理没有真正从思想上引起重视。寿险业务的特点是保险期限上,一般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的,因此,寿险责任准备金在部分要经过较长一段时间以后才实现给付。由于时间长,公司经营效益和成果不能很快地反映出来,因此有的管理者,更多考虑的是解决眼前的困难和问题,对远期偿债能力如何并不那么关心。加之寿险业务是全国统一核算,一级法人制度,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寿卫责任准备金积累率高低等等,似乎与下面各级公司没有直接利益关系。形成基层公司注重局部利益,而不重视全系统的整体利益。如,有的基层公司为了搞好地方关系,便于开展业务,宁可将资金留在当地银行,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也不愿将资金上调给利息高的省公司,增加资金积累。由于管理者在思想上认识不足,没有真正的、将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管理工作摆到重要位置,故在实际工作中,不能正确处理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的关系,导致寿险责任准备金管理问题重重。

寿险责任准备金被挤占挪用。中保机构分设前,由于产、寿险业务长期混业经营,在经营指导思想上重产险,轻寿险;重速度,轻管理,造成寿险责任准备金被挤占挪用。主要表现在:第一,寿险责任准备金支付产险业务的应分摊的费用,形成寿险费差损,减少了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积累。第二,因超额使用发展基金,安排和购置在建程和固定资产而挤占了寿险责任准备金。1994年新旧会计制度转换时,在制度接轨中安排的基建项目和一些清理出来的超规模在建工程、帐外固定痢疾,大都挤用了寿险责任准备金。固然,这些占用可以通过固定资产折旧逐年摊回,但因为是公司自用的固定资产,不能生息增值,因而造成寿险责任准备金利息损失。第三,寿险责任准备金相当部分已变成风险资产,收加难度大。前几年,在资金运用上出现了不少数量的不良资产,主要是逾期、呆滞贷款,亏损的“三产”投资、房放投资。这些资金运用项目多由寿险责任准备投主,也成为寿险责任准备金的损失。

受寿险业务核算特殊性的影响。由于寿险核算规定,寿险利润年终全部转为特种责任准备金,因此,中保分业经营后,寿险公司购置房屋、业务用车、电脑设备等固定资产主要的资金来源没有正常渠道解决。从费用上看,保险条款除营销业务外预定费用率都偏低,如,养老金保险、地方性险种条款预定费用率为6.6%、5.5%,手续费仅1.5%,实际开支费用大大超过预定费用,超支费用也无法解决,这些最终都导致寿险责任准备金的减少。这就提出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即:以往寿险责任准备金被挤占的现象不仅没有得到很她解决,而新的占用却有所增加,寿险责任准备金难以随着业务发展而扩大积累。

具体操作中寿险责任准备金计提不准确。目前计算寿全责任准备金的基础资料大多仍依靠手工逐级汇总完成,由于寿险责任准备金是分险种、按承保年限逐单逐笔计算,内容多,工作量大,容易产生错误,一是手工操作中失误;二是一些公司对此项工作缺乏认真态度,计算中未按规定执行,人为造成的错误。这些往往引起计算基础数据不准确,必然造成寿险责任准备金计算不准确,形成寿险责任准备金计提问题。

政策因素导致利差亏损。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目前寿险资金绝大多数存入银行,银行利率的高低相当程度上决定了寿险资金收益水平。1996年以来银行利率连续六次下计,同时取消了对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特定利率,寿队公司因此减少相当一部分的利息收入。而寿险条款预定利率普遍偏高,多为8.8%复利,相比之下,两项悬殊太大,寿险公司支付给保户的利息,无法从银行存款或购买国债中得到弥补,因此产生大量亏损,使寿险公司背上沉重的包袱。

解决问题的对策

转变思想观念,认真执行《保险法》,维护保户利益。加强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管理,首先,要林思想上入手,认真学习、执行《保险法》。世界上各国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极为重视,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直接进行监管。我国《保险法》也作了明确规定,足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不断提高承保质量和资金效益,切实提高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积累。其次,在工作中真正树立保户第一的观念,树立局总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眼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的观念,管好用好寿险责任准备金,以最大可能去实现其保值增值。同时,要通过开展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控制费用开支,增收节支,以增加寿全责任准备金的积累。

尝试改革寿险财务核算办法。在完善保险责任准备金计算的基础上,对寿险财务核算办法可试行利润核算,即半目前寿险核算中“死差、费差、利差”作为单独考核。通过利润核算,从公司盈利中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以解决基本建设、固定资产购置的资金出路问题。对分业后占用的寿险责任准备金应尽可能地通过逐年消化,加以填补。

加大考核和监管力度。一是试行对省级机构偿付能力考核。可参照一级法人的做法,由总公司向中省下拨资金作为资本金管理,对资本金和寿全责任准备金等实行指标考核,进行偿付能力管理,与经济利益挂钩,发挥省级分公司积极性。二是加大监管力度。切实做好财务分析,通过报表信处掌握动态,预测各面准备金与其所承担的风险相适应的能力。建立预警制度,对达不到最低偿付能力要求的要及时发出警告,采取措施。

扩大业务发展,加大清收力度,降低不良资产比重。对于历史遗留问题,一方面通过大力发展业务,增加保费收入的途径提高资产总量。在增加资产总量的同时要十分注意防止新的风险资产的出现,确保不良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逐年下降。另一方面要下大力做好不良资产清收工作,减少资产损失。随着这项工作不断深入,难度也在加大,只有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支持,才能使清收工作做得更有成效。

第2篇

关键词:非寿险业务;保费收入;应收账款;准备金

一、非寿险合同的含义及其特征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按照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分为:非人寿保险和人寿保险。原保险合同延长期:被保险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缴纳保费但保险人仍承担赔付责任的期间。非寿险保险合同是指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保险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①保险金缴纳方式以一次性缴纳为主,分期交付为辅;

②由于保险期间短,通常假定保险风险平均分布于保险期间;

③采用自然费率计算保险费,保险公司每年收取的保费与当年承担的风险大小是完全对等的,保费收入的实现过程与保险风险的承担过程形成同步对应关系;

④因保险期限短,风险分布均衡,保险单通常无任何现金价值;

⑤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险期间内的风险变化情况调整应收保费,或者在期末根据承保风险的实际发生概率对下期保险费进行适当调整。

分类: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交通事故保险、船舶保险、农业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

二、非寿险业务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1.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提取来到期责任准备金”账户设置多余

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人通常假定保险风险在保险期间是均匀分布的,与之相应,保费收入也是均匀分布的,在保险人按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认保费收入的情况下,为了真实地反映保险人当期已赚取的保费收入,保险公司通过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将保费收入调整为已赚取的保费收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账户所核算内容只是本期不能确认的保费收入,是一个负债类账户;“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账户是费用类账户。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要求将当期收取的保费调整为当期应确认的保费收入分两步走:先全部确认保费收入再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账户属于保险公司特有的账户,一般非专业会计人员难以理解它的含义,导致外部报表使用者阅读保险公司会计报表具有一定的难度,既然非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均匀分布,保费收入就应在保险期内均匀确认即可。这样就没必要设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账户了。

2. 现行保费收入的确认标准易导致非寿险公司保费收入确认虚增

保费收入是指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为履行原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向投保人收取的对价收入,是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价格。保费收入的确认根据保险公司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保费收入应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签单生效)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能流入公司;

(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可靠的计量。

在实务工作中,非寿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原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根据这一确认原则,非寿险公司对于保费收入需设置“应收保费”这一账户核算,从某种意义上讲,一定的应收保费是非寿险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非寿险公司的某一非寿险合同的应收保费短期存在无可非议,如果这一应收保费长期存在,就会引起公司利润虚增,破坏公司资产质量和现金流,还增加其分保成本、管理成本、坏账成本和机会成本。

3. 非寿险公司保险风险的承担大小与保费收入多少不对等

保险公司的经营对象是保险风险,保险公司通过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承担源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正是由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风险才会有保费收入的形成。保险公司会计报表是按月编制的,无论保费交纳方式采用一次性交纳还是分期交纳,当月保费收入应与保险公司当月所承担保险风险大小对等的,承担一份风险,相应地就应确认为一份保费收人。但在非寿险业务保费收入核算中,无论保户采用哪种方式交纳保费及保险合同期限多长,在合同生效且承担保险责任时一次性确认为当月保费收入,在保险合同期内其他月份内风险逐期平均分摊,但没有保费收入的逐期确认,从这一点来看,非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风险的承担与保费收入确认不对

[1] [2] 

等。

. 非寿险公司除保费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采用权责发生制不合理

非寿险公司其他收入包括拆出资金、保户储金和存款的利息收入、追偿款收入、手续费收入、租赁收入、代勘查收入、咨询服务收入等,现行准则要求采用权责发生制确认这些收入,容易造成非寿险公司利用它来调节公司利润,达到美化公司会计报表的目的,同时这些收入确认也不符合谨慎性原则的要求。

三、完善非寿险业务会计核算的几点建议

. 取消“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账户

由于非寿险合同的保险风险通常假定为保险合同期内平均分布,保险公司会计报表是逐月编制的,所以非寿险业务保费收入应在保险合同期内按月逐期均匀确认,没必要将当期已收取保费调整为当月已赚取的保费收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账户就可以取消。而对于一次收取全部保费或一次收取多期保费的非寿险业务,需要单独设置“未确认保费收入”账户来核算,然后在其受益期内逐期平均分摊计入各期保费收入。

非寿险公司一次收取全部保费或一次收取多期保费时,会计核算:

借:银行存款

贷:保费收入(当月应确认收人部分)

未确认保费收入(当月不应确认收入部分)

未确认保费收入在保险风险承担期内逐期平均分摊时,会计核算:

借:未确认保费收入

贷:保费收入(当月应确认收入部分)

非寿险公司各月应分摊的保费收入可按月或按天核算均可,简化后的非寿险公司保费收入核算简单易懂,容易为广大报表使用者接受。

. 取消“应收保费”账户的运用

对于非寿险公司保费金额比较少的业务合同,严格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保费收入,即保单“见钱生效”。而对那些保费很大的业务合同,考虑被保险人的支付能力,客观上确实需要分期缴纳保费的,由非寿险公司信用部门做好客户的信用评估,根据信用评估结论,给予信用极好的客户才同意滞后缴纳保费,但缴纳保费时间给予严格控制限制,对于分期缴纳的保费为了防止利润虚增,应在分期收到保费时才确认为保费收入,即对于分期收取保费(尤其是跨年度收取的保费)的非寿险业务保费收入确认应遵循收付实现制原则。

. 对于其他收入应接收付实现制来确认

第3篇

【关键词】人寿保险;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保险金给付

一、引言

健康风险时刻对人的健康状态构成威胁,这种威胁的可能性正如人们所重视的那样与日俱增。然而对这种健康风险直接有效的管理手段之一就是通过保险这一方式进行分散转移。我认为健康保险应该是以发生风险后将被保险人的经济风险转嫁为主体,同时在日常中通过对被保险人的宣传教育等方式预防和控制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的这样一整套的计划。

二、产品分析与结论

1.国寿康宁和平安康瑞都是终身性的保险产品,但国寿康宁的保险责任比平安康瑞多出了特定疾病的内容,而且国寿康宁所保的重大疾病种类较平安康瑞要多出近十种,范围更为广阔。具体来看,⑴平安康瑞的等待期为90天,相对合适,但在等待期内发生无论身故或是重大疾病,保险公司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合同终止,退还保险金,但若因意外导致的则承担保险责任。国寿康宁的等待期有180天,相对较长,可以看出国寿对于道德风险和逆选择控制的比较严格,同时为了保证大多数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国寿康宁的重疾、身体高度残疾和身故的保险金在等待期内按照所缴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18周岁前身故则按所缴保费的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⑵等待期过后,根据正常的程序履行责任,各家保险公司基本一致这里不再赘述。但值得注意的是若平安康瑞向未年满三周岁的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履行重疾保险责任后,由于比例赔付所以其保险金额仍有余额,这时保单继续生效直到被保险人身故给付剩余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终止。而且平安康瑞针对三周岁以下初次发生规定的重大疾病的被保险人豁免其以后的一切保费。 ⑶若以意外导致保险合同中的任何事故,两款产品都不受等待期的限制直接给付保险金。

通过比较不难看出国寿康宁和平安康瑞各有特色,虽然同为终身型产品,保额也基本一致,但其保障方式,保险责任却灵活多样。平安更侧重于保险产品的“保险技巧”,将保单变成一种灵活的金融产品,充分开发其金融功能延展其金融属性并没有在保障上倾注太多,其仅仅拥有基本的保险保障,对于等待期的处理,采取完全不承担责任的做法虽然,避免了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的集中,但却忽略了被保险人因巨大健康风险所带来的巨大损失。这样的产品本身就适合年轻的风险偏好者选择,由于年轻人面临的健康风险相对较低,他们的需求仅限于基本的疾病保障,同时他们将面对更多的财务风险,所以保费的自动垫缴、减额缴清、保险金领取方式的多样化、保单贷款都能极大地满足他们的偏好。

国寿康宁产品比较适合风险承受能力差、风险厌恶者选择。这类人的特点是年龄渐大,面临较大工作、生活压力,身体状况预期不太乐观的人。他们需要更加细致的健康保障且愿意多负担一些保费。缺点在于在三项保险金给付上只能任选一种,在某一项风险发生后缺乏相应的跟进机制覆盖其他风险。当然从控制这款产品风险出发,在投保群体数量相对固定、可保风险发生概率较大且分布相对集中的基础上,覆盖过多风险不利于整个保险产品的经营更不利于有效保障全体被保险人的应得保险利益。所以可以以附加险的方式进行产品组合绑定销售,以提高公司对于此类风险的赔付能力更好的为全体被保险人服务。

2.中英人寿吉祥如意重大疾病保险计划是一款不同于以上两款的定期重疾保险,中英人寿的本款产品定位比较高,保费相对较高,以上两款的保费大概分20年付清,但此款产品分25年付清,几乎是以上两款保费的3倍!在面对相同风险时保费的提高往往也意味着保障程度的提高。中英人寿吉祥如意重大疾病保险计划A款有两个合同构成。是两全保险和重疾保险的综合款,每个分项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包险责任范围实现扩大。不仅如此,其真正的优势在于①将风险进行自由组合,此款产品在9种风险组合中无论其包含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被保险人得到的其最终的风险组合金额都是两个合同的总金额600000元。这样的保单设计保证了被保险人面对风险不确定性时的灵活处理。我们不得不承认这9种风险组合将被保险人所面临的健康疾病风险涵盖的比较全面(这里仅指重疾险中所涉及的风险损失。如护理,失能收入损失等不作考虑),使被保险人能更好的在定额的前提下合理分配保险金。

3.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定期型的综合保险更加适合年长者的风险偏好,更能适应他们对风险的需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获得保险金保障了患病后的基本医疗费用和生活,能够帮助被保险人度过难关,维护生命尊严,缓解亲人痛苦;在生存期满后获得保险金可以保障生活质量,为享受夕阳生活解决后顾之忧终身型的比较适合年轻者的风险偏好选择,在保障基本疾病风险的同时不用负担过多保费,将省下资金用作其他风险较高的增值类理财产品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其若未患重大疾病,则保险金只有在身故后才能由受益人享有,自己不能提前支取,此为不足之处。

三、尾声

通过比较我们得出了相关结论,比较出三款不同的保险理财产品的优缺及各自适用的人群,定期与终身型的区别等。在林林总总的各类保险理财产品中,这三款不过只是其中的一小类中的一小款,但希望通过本文的比较,能够使人们树立起正确的理财意识,根据各自面临的不同风险情况,选择适合自身的理财产品,同时免于受到市场上一小部分缺乏职业核心价值观和道德标准的“专业人士”欺骗。能够使得保险公司意识到保险理财产品的开发不是盲目的,不是同质化的竞争,产品应逐步向差异化升级,对客户的营销实现差别化对待而不是靠销售误导!当保险市场的两个主体都能用相对理性的眼光看待保险市场客体保险产品时,保险市场定能克服现有瓶颈,迎来新的发展。

参考文献:

第4篇

【论文关键词】:道德风险价格竞争风险巨灾风险

【论文摘要】:寿险公司在经营寿险产品过程中可能会面临来自于各方面的风险,这些风险对公司造成的影响也不尽相同。文章以寿险公司销售产品过程中面临的风险为立足点,将其在销售产品环节面临的风险归纳为两大类,即道德风险和非道德风险。并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两大类风险进行了探讨性的分析,以期能够提高寿险公司在这一环节规避风险的能力。

寿险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主要面临两类风险:道德风险和非道德风险。其中道德风险主要是人为的主观因素造成的,对于寿险公司来说控制和防范这些风险都有相当的难度,而这些风险的产生对寿险公司的产品销售和公司形象、信誉等都会造成严重的影响;非道德风险主要与寿险公司所面临的市场环境、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有关,这些环境的不断变化给寿险公司的经营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寿险公司必须提高对这些风险的重视程度。

一、营销中的道德风险

寿险公司在营销中的道德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内部人员的道德风险

寿险公司在进行产品的营销过程中,不仅面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同样也面临着公司内部人员的道德风险。一方面,公司人员往往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保险费,或者在进行保险承保时,表面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率填写保单,但在私下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出完垒背离保险合同的附加条件,给寿险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和信誉损失。另一方面,公司内部人员在进行承保时,为了获取更多的保单而进行违规操作也会造成大量的保单纠纷。

(二)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现行的高佣金制度加剧了营销人员的短期行为保险人为了获取高额的佣金。在为寿险公司进行产品营销时,不遵守保险人的职业道德,使寿险公司面临多种多样的道德风险。主要表现为:

1、欺骗投保人。如向投保人虚假承诺寿险公司的责任,或者擅自扩大保险责任,以骗取投保人的信任;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在进行分红型保险产品营销时,故意向投保人夸大保单的分红功能而忽视其保障功能,以诱导投保人投保等。

2、欺骗保险人。为了能使一些潜在风险较大的被保险人顺利投保,保险人往往与投保人勾结,共同向保险人隐瞒重要事实,致使保险人做出承保的决定,从而使保险人面临较大的风险。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信息不对称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产生道德风险的前提条件。投保人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道德风险主要表现为投保时的逆向选择和投保后的道德风险。

授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后的道德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违反保证义务。保险法上明确规定,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保险人做出对某一事情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或者对某种事态做出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但投保人在投保以后,为了获得保险赔偿,往往故意违反保证义务。例如,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投保人应该履行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该义务而任由损失的扩大。

2、不履行及时告知的义务。保险珐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或发生保险事故以后,都应及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投保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有保护事故现场的责任,以便保险人对事故做出准确的判断,并做出是否履行保险责任或在多大程度上履行保险责任。但有时投保人出于个人利益考虑,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不及时通知保险人,或者通知保险人以后,并不说明全部事实或事实的真实情况,以让保险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

3、为了牟取巨额赔偿而人为制造事故。在寿险营销中,投保人为牟取巨额赔偿而故意人为制造事故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二、非道德风险

(一)营销中的竞争风险

寿险公司在进行产品营销过程中可能面临的竞争风险主要有两类:一是正常的竞争风险,另一类是非正常的竞争风险。另外,营销中的价格竞争也使得寿险公司的产品销售面临严重的风险。

1、正常的竞争风险。这类风险主要是指由于寿险公司竞争不力而被迫减少市场分额,丧失发展机会,致使寿险公司不能发展壮大的风险。如寿险公司在产品营销过程中市场定位不准确、新产品开发滞后、技术创新缓慢、公司的组织结构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等,都可能使寿险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2、非正常的竞争风险。非正常的竞争风险主要是指某些寿险公司采取不规范的、恶性的竞争行为给其他的寿险公司带来的风险。这种现象在不规范的保险市场上尤为明显。例如,某些寿险公司为了扩大市场分额,不惜降低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大幅度提高保险人的佣金·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向别的寿险公司挖掘人才I盗窃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等。

3、价格竞争风险。价格竞争风险是指由于别的寿险公司为了占领更大的市场分额,赢得更多的客户采取不同价格竞争策略而给自己带来风险。为了分析价格竞争给寿险公司带来的风险,我们运用博弈论里的“囚徒困境”模型来加以说明。

根据图1,结合纳什均衡分析,可以知道,(8,8)是这两个嫌疑犯的一组纳什均衡解,即对于任何一方来说,坦白都是他们的最优选择,结果是各判刑8年。如果把这一模型引入到寿险公司的价格竞争上来,可以得出如图2形式的矩阵。假设现在两家寿险公司在价格竞争方面有降价和保持价格不变两种选择(涨价的情形在此不做考虑)。这个矩阵说明两家寿脸公司同时选择降价是他们的一组纳什均衡解,即双方的占优战略均衡,但结果却是使得双方的利润都减少。因此,都不降价对双方都有好处,但在实际的价格竞争中,为了保持和得到更大的市场份额,每一家寿险公司都会以降价策略来吸引更多的客户,结果是不仅没有扩大市场份额,反而使自己获得的利润减少了,所以价格竞争给寿险产品的销售带来了风险。

(二)承保标的数量不足风险

寿险产品的价格(即费率)是通过大数法则计算出来的,因此这一价格使寿险公司能够获得预期利润的前提也必须是有大量符合条件的承保标的存在。但新产品开发出来以后,寿险公司可能面临这样的情况,即由于对客户心理预期估计不足,或者对市场潜力挖掘程度不够,或者遭受到其他寿险公司同类产品的强烈冲击,使得寿险公司所获得的客户并没有达到其所期望的“大数”。因此,该类产品的出售不仅没能使得寿险公司获得预期的利润,反而有可能因该类产品的出售使得寿险公司给付的风险增加,甚至导致寿险公司的亏损。

(三)巨灾风险

第5篇

被保险人

故意犯罪致死

免责事由

可保性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将“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视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这条规定虽然有助于维护社会安宁及善良风俗等公益,但却损害了无辜的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等私益,违背了“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法律原则,进而有“株连九族”之流弊。因此,应对此条规定进行反思与重构。在解释论上,应当破除在人寿保险领域内故意犯罪致死“不可保”之“迷思”;在立法论上,应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求平衡,以充分发挥人寿保险制度之良善功能。

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死亡时,受益人能否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一直是国内外备受争议的问题。从我国保险立法而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初,在立法政策上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作为保险人当然免责的法定事由;2009年《保险法》第二次修订时,上述立法政策并未改变,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由于该条规定中所采“故意犯罪”一词本身含义太广,使得司法认定上易流于形式乃至泛滥;同时,此条规定有遭保险人滥用而推卸给付责任之弊,因而广受质疑。[1]对于此条规定,不能不引起人们反思的问题是:在人寿保险合同立法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是否当然成为保险人得以免责的法定事由?保险立法所应采之政策,究竟是以维护社会安宁及善良风俗的公益优先,还是以保护保险金受益人的私益优先,抑或兼而有之?以下,笔者拟从保险政策、保险法理、保险立法等方面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以期对我国保险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遭遇质疑的“保险法公共政策”: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

自人寿保险制度于17世纪末叶产生以来,传统保险立法、学说与判例基于“犯罪是人们最痛恨的,公共利益强烈要求阻止犯罪”之立场,均将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之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得以当然免责的法定事由,[2]并逐步上升为保险法上的一项公共政策:“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3]上述保险法公共政策的意旨主要有二:(1)希冀通过免责规定以“惩罚或威慑”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由于故意犯罪行为本质上对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与危险性而为社会大众所无法忍受,因此,立法者应当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所致死亡或伤残之事故作为保险人得以免责的法定事由之一,以达惩罚、威慑或者阻却被保险人犯罪之目的。(2)避免人寿保险制度成为“助长或者鼓励”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诱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或伤残,其危险之发生均属不法之原因所致。倘若责令保险人仍须负给付保险金之责,那么被保险人“侥幸犯罪成功时,固可逍遥法外,享受犯罪之成果,不幸犯罪失败时,亦可凭其保险金照顾家属,免其后顾之忧。如此犯罪利多害少之现象,恐有助长犯罪之虞”。[4]如此一来,“保险制度将形同奖赏犯罪之制度,势必沦为鼓励被保险人犯罪之工具,或者成为被保险人犯罪之帮凶,此岂保险制度之法旨”?[5]

然而,晚近以降,上述结论渐次受到怀疑或者批评,“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箴语,听起来“很暖人心但却经不起分析”。[6]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过分夸大了在给付保险金条件下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激励效应”。虽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应当受到遏制而不应当受到鼓励,但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下,是否必然刺激被保险人铤而走险故意犯罪呢?事实上,“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而故意犯罪致死,通常可能性不大”。[7]或者说,“某人因为知道自己的家人将得到保险金而易于进行判处死刑的犯罪的可能性纯属虚构”。[8]因此,所谓“助长或者鼓励”被保险人犯罪之推论,实有夸大事实之嫌。(2)过分夸大了在不给付保险金条件下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威慑效应”。虽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惩罚,但通过免除保险人给付责任之途径以示惩罚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其威慑力如何,值得怀疑。英国保险合同法学者克拉克教授曾指出:“过去对于因犯罪被处决的人的人寿险法院不予强制执行。有人认为原因之一就是执行保险将减少人们对犯罪的反感,即减少我们对相关状况是否良好的关心。但将威慑作为不强制执行原则的基础是很薄弱的……对这一假定的最好回答将是提问,当死刑都不能阻止一人的罪行时,取消此人的生命险将有一种什么样的犯罪威慑力呢?”[9](3)违背了“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法律原则。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一般指定被保险人以外之第三人为受益人,受益人大多是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而丧失了扶助或扶养的人。在此情形下,如仅以被保险人所为者属一故意犯罪行为,就全部剥夺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权益,此种立法规范实际上已违背“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法律原则,有“株连九族”之嫌。(4)过多地给保险制度强加了作为惩罚犯罪之工具的功能。保险作为人类社会之良善制度,具有分担损失、保障生活安定之功能;若强加给保险作为惩罚犯罪之工具的功能,则“买保险之人,皆不能犯罪,否则,若因犯罪行为致死或致伤,则被保险人不但可能要被科以刑罚,还要受到丧失请求保险金之惩罚”。[10]因此,诚如克拉克教授所言:“保险的可获得性或现行保险的不可强制执行性,都不会对非法或不负责任的行为起作用……单单是威慑力既不能解释不强制执行规则,又不能界定其范围。如果需要威慑力,那么需要由刑法或侦察来完成,而不是通过合同法和保险法”。[11]

综上所述,传统保险立法所采之“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而免责”的规定虽是以“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公共政策为其思想渊源与理论基础的,但公共政策作为法律规范外部行为正当性的一种价值判断标准,本来就是“一匹难以驾驭的马”。因此,在保险领域和其他领域一样,“需要小心谨慎地适用公共政策原则”。[12]

二、现代保险法理之转向:“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理论的阐发及其影响

晚近以降,在传统保险法“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公共政策受到普遍质疑的同时,“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学说也随之兴起。该学说无论是对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判例,还是对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改革,均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理论的提出与阐发

与传统保险法理仅仅着眼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不同,现代保险法理从人寿保险制度的功能出发,提出并阐发了“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的理论。持该理论的学者认为,人们购买人寿保险之目的是多元的:“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保险金意味着被保险人年老退休后的生活保障;“以残疾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保险金意味着已致残的被保险人丧失劳动能力后的生活保障;“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大多以后代或配偶为受益人,保险金意味着已死亡的被保险人的后代或配偶的生活保障。因此,人寿保险制度之功能,除了分散被保险人自己可能遭受的经济生活风险之外,更具有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生活之机能;不仅具有浓烈的经济保障功能,而且蕴藏着丰富的人道主义伦理价值。[13]以“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理论来审视,被保险人于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皆指定其家属或其他须受扶养之人为受益人。此等受益人即可期待保险金额之利益,而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即可现实请求保险人为保险金额之给付。然而,倘若立法者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作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以示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之惩罚,那么不仅惩罚的“皮鞭”势必落在“无辜”的受益人身上,而且无辜之受益人的生活即陷入无着落之境地。如此立法,也殊失怜恤之道。毕竟“自公共政策的立场,社会并不希望在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缺乏生活保障的受扶养家属,而这正是人寿保险契约的基本目的”。[14]

(二)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保险法判例向“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之转向

“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的学说兴起之后,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的判例在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时保险人是否免责的问题上出现了分歧。少数法院的判例仍然“站在高度专门化的立场认为:这种保险与公共政策相违背。其潜在的原理是这种保险即使不会诱发犯罪,也是在为犯罪行为排除障碍。因此,以拒绝支付保险金作为对犯罪的威慑所产生的效用,重于承认保险金而对债权人进行偿付及对被扶养人进行支付所产生的效用”。[15]但是,大多数法院的判例则认为,在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情形下,应当首先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区别开来,因为“受益人是某些具备必需条件的人,而不能是保险的对象,并与违法行为没有牵连的人……在这些情形下,只要保单不是为犯罪企图而签订,就应当赔付保险金,特别是当受益人不是犯罪的被保险人时。进一步说,并不是违法人获得了保险金,也不是由违法人精心设计的权利人获得了保险金,而是保险合同给予权利而且对损失不负责任的人获得了保险金”。[16]总之,尽管分歧仍然存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保险法判例之立场还是呈现出向“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转向之趋势。美国学者总结指出,法院对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不予赔付的理由在于:坚持法律对故意犯罪行为的惩罚和威慑效力;被保险人应当对自己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负完全的责任,也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但是,与对犯罪行为予以制裁并不否定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同理,当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时,对无辜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比惩罚或者威慑做坏事的被保险人更为重要。[17]

(三)大陆法系国家保险立法政策之改革:以日本为例

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相关保险法判例所体现的新思想与新观点,对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有的国家保险立法尝试通过法律改革予以接受。其中,以日本的相关立法最为典型。1899年颁行的《日本商法典》第680条第1款关于“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规定:“于下列情形,保险人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1)被保险人因自杀、决斗、犯罪、死刑执行而死亡时;(2)保险金额受领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但是,如果该人应受领保险金额之一部分时,保险人不得免除支付其差额的责任;(3)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上述规定表明,日本传统保险立法上,视“被保险人因犯罪、死刑执行而死亡”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但是,1998年日本生命保险法制研究会草拟的《生命保险契约法改革试案(1998年版)》提出应对《日本商法典》第680条规定予以修改,主张将“被保险人因决斗、其他犯罪或者死刑之执行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之规定”删除。该修法草案表明日本立法例已经肯定被保险人因犯罪致死或者被处死也在承保范围以内,保险人不得主张免责。[18]上述修改意见为2008年5月31日日本国会通过的《日本保险法》所采纳。《日本保险法》第51条对《日本商法典》第680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了彻底的修改,该条规定:“死亡保险的保险人于下列情形下不承担支付保险给付责任。但第三项所列之情形下,对于故意使得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受领人以外的保险金受领人所负之责任,不在此限:(1)被保险人自杀的;(2)投保人故意使得被保险人死亡的(前项规定除外);(3)保险金受领人故意使得被保险人死亡的(前两项规定除外);(4)被保险人因战争等其他暴乱等原因而死亡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日本的保险法已不再将“被保险人因犯罪、死刑执行而死亡”视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

综上所述,“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学说的阐发,并非对“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传统公共政策的简单否定;相反,恰恰是对其重新审视的必然结论。因为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无论是因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而死亡,还是在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死亡,其本人均无法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可能获得保险补偿的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受益第三人。受此思想的影响,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保险法判例,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均呈现出“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的趋势。

三、传统保险法理的超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可保性”的论理解释

尽管现代保险法学说、判例及立法例已呈现出“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之趋势,但在理论上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是否具有“可保性”仍有分歧,由此必然导致对“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之正当性的怀疑。笔者在此拟结合保险法与刑法之原理作深入分析,以破除一直残存在人们观念中的所谓“故意犯罪致死不具有可保性”之“迷思”。

(一)从保险法角度来看“故意犯罪致死之可保性”

从保险法角度来看,对“故意犯罪致死之可保性”问题持否定性观点之论者,在解释上大多是着眼于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的“故意”,认为保险立法者之所以应当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作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理由,是因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与“保险事故须发生于‘偶然性’”之原理有违。[19]申言之,在保险法上所谓“偶发性”原则,是指保险所承担的危险须为非因故意而偶然发生的危险;若危险之发生系出于当事人之故意,则此危险非保险所可保之危险。因此,原则上须保险事故之发生出于偶然者,保险人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若系出于故意者,即有违“偶发性”原则,保险人不应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保险法》第27条第2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即揭明其意旨。依“偶发性”原则,对于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所致自身之死亡,既然出于“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应不予享受保险之利益。在此种解释论之基础上,更有一种解释论进一步认为,因为被保险人故意从事犯罪行为致死,可以认为系“故意涉险轻生或者自杀”,因为“对于死亡之发生,被保险人已有可能预见,却仍然执意为之(如甲独自一人前往杀害有两百人保护之乙),则此与自杀无异,保险人得据以免责”。[20]

然而,上述解释是否妥当,殊值怀疑。因为保险法上之“故意”,所着重考量之点在于“结果(保险事故)之原因是基于故意所致”。若保险事故系出于被保险人故意所为,则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此为所谓“偶发性”原则。而在刑法上对于行为人之故意犯罪行为,从“故意”之样态而言,又可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前者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后者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反其本意。因此,保险法域之“故意”与刑法上之“故意”并不一致。依此而论,就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之情形而言,不能简单地推论“被保险人死亡之结果,是由被保险人‘故意’所为”;[21]否则,就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江朝国教授戏言的那样:“某一小偷爬上高楼行窃之际,不慎摔死;若认定该死亡之结果系该小偷故意所为,则显然属于不合理之推论”。[22]对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之情形,只能说是被保险人出于故意而实施犯罪行为,但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是其故意所为,至多只能认为是其具有重大过失而导致自身死亡。重大过失与故意属于不同的概念,两者根本不能画上等号。因此,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保险事故之发生仍应认为系“过失”所致。同理,“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也不可视为“被保险人自杀”。因为于自杀之情形,被保险人对于行为之实施及结果之发生,均系出于具有意思决定自主且自愿之情况下,本于自愿所为;而于故意犯罪致死之情形,无论是在犯罪过程中死亡,还是因故意犯罪而被处死,均只能认为被保险人系出于故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对于死亡结果之发生,并非出于其故意所为。因此,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之情形视同为故意涉险轻生或自杀,此一推论不合事理乃至荒谬。

总之,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之情形,其保险事故之发生仍系过失所致,与保险法上“偶发性”原则并不相悖。无论是所谓“违反偶发性原则”说,还是所谓“故意涉险轻生或者自杀”说,都是以一个正确的前提推导出一个错误的结论,均为不合理之推论。

(二)从刑法角度来看“故意犯罪致死之可保性”

从刑法角度来看,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理应受到刑法之制裁,此无疑义。有疑义的是,在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之情形下,能否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而剥夺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进而免除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之义务?依刑法原理,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虽然是惩罚犯罪的有效方法,但没收财产有可能株连无辜。因此,刑事立法所采之政策无不严格限定没收犯罪行为人之财产的范围,以防止其株连无辜。[23]一般来说,刑法规范中所规定的没收犯罪行为人财产大多限于以下几种类型:违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预备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对于违禁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均得没收;对于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预备之物以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属于犯人所有为限,始得没收。[24]显然,人寿保险之保险金在性质上,既不可能被视为违禁物,也不可能被视为供被保险人犯罪所用或供其犯罪预备之物。那么,可否将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因犯罪所得之“财产”,当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时而依法将其没收,保险人得以主张免责呢?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依刑法之原理,所谓“因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实施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物,如因盗窃而窃得之财物、因赌博而赢得之财物;而保险金之给付乃基于保险契约之约定,保险金于性质上自不得视为被保险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此,所谓“视保险金为被保险人以命换钱之代价,为被保险人因犯罪所得之财产”之说法,在理论上并不能成立。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川口教授所言:“因被保险人若触犯刑律固已受国家之惩罚(如犯罪处死),今若再免除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金责任,此无异形同没收属于‘受益人’之财产,足何异强其妻孥连坐,横加民事罚则于刑事案!则彼所谓保险责任,岂非尽成诈欺浮夸之事业?”[25]

综上所述,从保险技术性要求而言,保险事故必须是意外事件所导致,而非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但是,保险法上之故意不可与刑法上之故意同视,即保险制度所着重者在于“结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原因系基于故意或过失所致”,至于其中间过程之“行为本身”系故意或过失之样态,抑或系合法或非法行为,此并非保险法上所必须考量之点。依此而论,当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行为致死时,虽然被保险人所从事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但死亡结果之发生,仍应认为系过失所致,与保险法上之“保险事故之偶发性”原则并不违背。因此,在解释论上应当肯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之可保性。

四、未来保险立法政策的切换:优先保护受益人之私益、兼顾善良风俗之公益

在人寿保险立法上,如何处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与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关系问题,实属难以抉择的两难命题,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权衡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国内外保险立法实践表明,一方面若仅从维护社会公益的立场出发,在立法上采“全不赔”的政策,固然可以达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之目的,但势必株连无辜的受益人,违反“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现代刑法精神,实不足采;另一方面,若仅从保护私益的立场出发,在立法上采“全赔”的政策,固然可以达到保护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之目的,但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在本质上毕竟对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与危害性并为社会大众所无法忍受,从而也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之虞,也不足采。由此可见,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与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关系问题,实际上就是“私益”与“公益”的关系问题。若在思想观念上将“私益”与“公益”视为完全对立的关系,则必然陷入“全赔”或者“全不赔”的“非此即彼”之思维困境。因此,我们应当重新权衡“私益”与“公益”的冲突,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具而言之有二:

1·未来立法政策之选择:私益优先、兼顾公益

故意犯罪虽然足以使社会公益遭到破坏,但公益与私益之间并非全然对立,保障私益亦属维护公益之一部分。人寿保险制度之建构,除分散被保险人的经济生活风险之外,更有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生活之机能。被保险人若故意犯罪,理应负刑法上所应负之责任。但是,若因此使其遗属受到波及者,不仅违反刑法上“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原则,而且势必使人寿保险制度安定被保险人遗属生活之机能遭到破坏。因此,基于优先保护受益人之私益的立场,承认保险人之保险金给付义务,此时亦不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主张优先保护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等私益,并非完全漠视社会公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的实施,毕竟对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与危害性,从而也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之虞。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的角度来看,并非只要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之情形,保险人就一律免除给付保险金之责;而应当是避免被保险人“滥用”乃至“恶用”人寿保险制度以达其故意犯罪之目的,进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序良俗。所谓“滥用保险制度”,在人寿保险方面之典型情形,系指在缔结人寿保险合同之际,已具有犯罪意图之被保险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始参加投保,借此达到其犯罪目的,同时可兼顾家庭成员之利益而使其无后顾之忧。[26]如此情形,人寿保险制度反而成为犯罪之后盾,这无异于鼓励或者奖赏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因此,在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与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关系问题上,原则上须先肯定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之情形也在人寿保险之承保范围内,再将“被保险人于缔约时已存有犯罪意图”之情形视为“例外”,将其排除在人寿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唯其如此,才能一方面保护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另一方面又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序良俗,始符法的公平、合理与正义之真谛。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被保险人过失犯罪致其自身死亡之情形中,被保险人并不会存在滥用保险之意图。如前所述,所谓滥用保险,主要是指于订约时已有犯罪意图之人于从事犯罪行为前始参加投保,而于过失犯罪致死情形,在论理上、逻辑上均很难想象于此情形保险有遭滥用之可能!因死亡结果之发生,乃出于被保险人之过失行为所致,并非事先有所预谋或计划。因此,被保险人之过失犯罪行为既系疏于注意所致,自不可能于订约时存有犯罪意图,当然亦无使保险遭到滥用之虞!那种认为承保过失犯罪致死将有滥用人寿保险制度、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之虞的观点,实属言过其实!因此,只要能通过有效地立法方式,将“订约时已具有犯罪意图之人,于从事犯罪行为前,始参加投保之情形”排除在人寿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就可防范被保险人滥用人寿保险制度,如此也应无危害社会公序良俗之虞。

2·未来制度设计之路径:《保险法》第44条立法技术之参酌

毋庸讳言,在缔约之际,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预谋以及“滥用”乃至“恶用”保险之意图,深藏于被保险人之内心,要求保险人在缔约之际予以查明,或者事后举证证明,实属不易,此为制度设计之难点。笔者以为,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的可保性问题,在制度设计上可参酌《保险法》第44条规定所采之立法技术,以“两年期间”作为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区隔时点。《保险法》第44条规定之规范技术目的在于:“为了避免被保险人于具有自杀之意图时,专为贪图保险金而投保人寿保险,故保险法设有‘两年缓冲期限制’之规定,图希冀此缓冲期,改变被保险人自杀意图。而若保险契约订立超过两年后被保险人故意自杀,则不论是基于订约时之执意或新意之念,保险人皆应负保险理赔之责。由此可知,保险法上故意自杀规定中‘缓冲期限’之立法目的,仅在于防堵被保险人订约时之‘以命换钱’意图。”[27]

虽然《保险法》第44条的规范对象为“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与“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有本质区别,但其规范旨意同样也是为了防堵被保险人缔约之时即已具备的滥用人寿保险制度之意图、回避主观事实举证之困难。因此,《保险法》第44条规定所采之立法技术可资参酌。即以“两年期间”作为区隔被保险人有无滥用保险意图之时点,切断“被保险人投保时之犯罪意图”与“滥用保险”两者之关联性。具体规定如下:自合同成立之时起两年内,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者,当推定被保险人具有滥用保险之意图;反之,自合同成立之时起两年后,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者,则推定被保险人并无滥用保险之意图,保险人亦不得另行举证证明予以。当然,在立法技术上以“两年期间”作为区隔时点,而推定所有在两年内发生的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者皆具有滥用保险之意图,虽然有以偏概全之弊端,但该种规定不仅回避了主观事实举证困难的问题,而且通过“两年期间”之区隔,使得划一简便的处理方式成为可能,法律关系由此变得十分明确,从而达到了举证责任转换的目的。因此,实属“两害相权取其轻”之策略下所不得不采取的规范技术。此外,鉴于被保险人因具有滥用保险之意图始参加投保,当认为被保险人系恶意地隐瞒其主观上之犯罪意图而致保险合同解除时,亦无须返还已收受之保险费。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将《保险法》第45条之规定修改如下:“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起两年内,被保险人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并因该行为致其死亡或被处死的,保险人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五、结语: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求平衡

在人寿保险制度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在如何处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与“保险人给付责任”之关系问题上,保险法学说、立法例及判例长期以来一直纠结在“维护公益与保护私益”的矛盾或困惑之中,人们担心人寿保险制度沦为助长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之“帮凶”。其实,保险仅是分散危险、分担损失、安定生活的一种良善制度,并不具有预防乃至惩罚犯罪的作用或者效果。因此,我们应以发挥人寿保险制度之经济、社会功能为着眼点,正视人类自文明社会以来所必然带来的犯罪问题,从而在排除滥用保险之情形的前提下,破除在人寿保险领域内犯罪行为不可保之“迷思”,科学地建构符合保险法理的制度规范。如此,保险制度才会有持续发展的未来。

注释:

[1]见周玉华:《最新保险法经典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52—556页。

[2][6][8][9][11]参见[英]malcolm. a. clarke:《保险合同法》,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6页,第657页,第662页,第662页,第657页。

[3]raoul colinvaux, the law of insurance, 5th ed., sweet & maxwell, 1984, pp.80-81.

[4][7]林群弼:《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588页,第587页。

[5]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5页。

[10][19][20][22]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317页,第312页,第312页,第312页。

[12][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陈丽洁译,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2页。

[13]参见[美]s.s.侯百纳:《人寿保险经济学》,孟朝霞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14][美]肯尼思•布莱克、哈罗德•斯基珀:《人寿保险(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151页。

[15][16][17]参见[美]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第4版),梁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

[18]参见日本生命保险法制研究会:《生命保险契约法改革试案》,有斐阁1998年版,第4页。

[21]对于此问题,有学者持肯定性见解:“犯罪行为性质以可以预见结果将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害而仍故意为之者,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责任。又如对第三人故意挑衅或攻击,可能招来反击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受伤,此为被保险人为挑衅行为所合理可预见者,若预见其发生,而发生又不违反被保险人本意,即有不确定故意。再如违法施打禁药或吸食海洛因,性质上将肇致身体受伤,此亦被保险人可预见者,被保险人预见施打禁药或吸食海洛因将遭致身体受伤害而发生伤害又不违反其本意,亦有不确定故意”。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19页。

[23]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5-416页。

[2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9条、第64条。

[25]黄川口:《保险法学》,台湾中华学术院商学研究所1997年版,第452页。

第6篇

内部控制是由企业董事会、经理层和全体员工实施的,旨在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经营的效率性以及对法规的遵循性的过程。内部控制监管则是指政府监管机构以强化和规范企业内部控制为目的,对企业内部控制进行的立法、指导、检查、评估和处罚等一系列监管活动。

寿险是金融业中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寿险公司的风险具有潜在性、长期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寿险业风险的识别、预警、防范化解是一项系统而且十分艰巨的任务。而内部控制是企业风险控制的第一道防线,在风险防范中发挥着基础性和关键性的作用。随着我国寿险业的恢复和迅速发展,寿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建设逐步完善。但是,总体来说,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现状还远不能适应发展形势的需要,制约着寿险业健康快速协调发展。造成这种局面既有企业自身内部控制建设滞后的原因,又有外部监管压力不足的原因。如何通过外部监管来督促企业强化内部控制是国际国内政府监管机构广泛关注和致力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充分认识实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的重要意义

(一)实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是强化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的必要手段

近年来,我国寿险公司基本建立了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内部控制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在确保经营效率、防范经营风险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仍然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内部控制建设意识淡薄。一些公司领导和员工对内部控制重视不够,存在种种认识误区,对内部控制问题不能够及时处理和整改。没有从战略的高度将内部控制建设纳入公司经营管理全过程,存在“分散性建设”、“局部性建设”、“重复性建设”等问题;其次,执行力度层层衰减。目前,内部控制执行问题远比健全问题突出。各级公司在内部控制执行意识和执行力度上层层减弱,内部控制的传导和反馈机制滞后,内部控制机制没有渗透到各项业务、各个环节以及各个部门和岗位;第三,内部稽核尚未充分发挥作用。内部稽核未引起管理层的高度重视,稽核部门建设滞后,人员老化,缺乏独立性,职能发挥不畅,致使一些违反内部控制制度的行为得以长期存在。鉴于目前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现状,以及公司自我修整能力较差,亟需通过外部监管压力促使寿险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建设。

(二)实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是建立风险防范长效机制的有效途径

寿险业风险产生于寿险公司经营的全过程。与保险监管机构相比,公司更能够及时地发现、防范和化解风险。因此,推动寿险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建设,建立风险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及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是保险监管机构履行风险防范职责的基本保证。随着保险监管机构将监管重点逐步向偿付能力监管转移,规范市场秩序将更多地依靠公司严格、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来实现。实际上,查处市场违规问题仅仅是清除“水面的污垢”,而针对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公司及时弥补内部控制漏洞,改善内部控制薄弱环节,在制度上杜绝违规问题的发生,才能真正实现“治理水质”;同时,企业内部控制的混乱必然导致大量的业务财务数据失真,那么以财务业务数据为基础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将成为一种“数字游戏”,严重影响偿付能力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因此,实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推动寿险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控,是建立风险防范长效机制的重要途径。

(三)实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是提高监管有效性的重要途径

加强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是提高监管有效性的内在要求。以往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多采取大规模整顿方式,集中人力、物力进行专项整治。这种专项整治虽然迅速改善了市场秩序,暂时规范了经营行为,但是难以根本解决违规问题,容易形成整治、规范、混乱、再整治的恶性循环。并且监管成本较大,监管效率低下。对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实施监管,作为一种监管手段,其内涵是极为丰富的,各项违规行为和偿付能力风险都可以在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上“追根溯源”。从一定意义上讲,监管机构找准了内部控制薄弱的重点监管公司以及容易出现风险问题的重点监管领域,通过采取一系列措施,堵塞各种内部控制漏洞,就解决了风险管控的根本问题,提高了监管有效性。同时,又节约了监管成本,监管效率将大为提高。

二、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实践的发展回顾

为了进一步提升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水平,自恢复保险业务以来,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出台了一系列内部控制法规,各寿险公司根据外部监管要求和自身风险防范的需要,不断推进自身的内部控制建设。纵观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的发展,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

(一)萌芽阶段(1980年—1996年)

(二)起步阶段(1997年-1998年)

1997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以下简称《原则》),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金融企业内部控制的监管文件,提出了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含义,明确了内部控制建设的责任主体和监督主体,而且提出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加强各种准备金管理、保险条款管理、再保险管理和内部稽核部门建设等规范性要求。《原则》的出台引起了各寿险公司的高度重视,由此开始认识并着手内部控制建设,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也进入了起步阶段。

1999年8月中国保监会颁布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对寿险公司内部控制提出了进一步要求,并将偿付能力监管作为内部控制的重要目标,特别强调了内部控制执行,提出了内部控制建设的系统性要求。面对严格的外部监管,各寿险公司对内部控制重视程度进一步提高,在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内部控制设计的系统性、内部控制执行的监督落实上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内部控制建设和监管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

(四)重点发展阶段(2004年至今)

2004年以来,中国保监会更加重视和关注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建设,将其作为风险防范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予以推进。即逐步建立以公司内部控制为基础,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以现场检查为重要手段,以资金运用监管为关键环节,以保险保障基金为屏障,努力构筑保险业风险防范的五道防线。出台和实施了《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13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等一系列重要监管法规,整体上督促和促进了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的完善和发展。

为进一步推动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的发展,近两年来,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在课题研究的基础上,针对寿险公司采取了一系列内部控制监管措施:一是出台了《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结合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现状,借鉴COSO报告的内部控制框架和国际经验,制定了寿险公司及分支机构的内部控制状况评价标准和评价规程;二是开展了2005年度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估工作。组织各寿险公司开展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工作,完成了2005年度寿险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工作;三是开展了内部控制专项检查。首次对中国人寿全系统进行内部控制专项检查。对该公司内控机制的健全、合理、有效性几个方面进行评价,督促公司进一步完善内控机制;四是研究探索内审责任人制度。研究制定了《寿险公司内审责任人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内审责任人的任职管理、职责、权利和义务等规范性要求。通过以上创新举措,进一步完善了内部控制监管的思路和手段。但是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实践仍处于摸索阶段,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在内部控制评价过程中,部分公司管理层对内部控制评价工作认识不够、评价水平不高,评价标准和程序需要细化;在内部控制专项检查中,需要准确地切入公司内部控制薄弱环节以及跟踪落实整改;在内审责任人的管理中,需要客观评价内审责任人的职责履行情况,切实维护其独立性和落实责任追究机制。

三、深入推进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的几点思考

目前,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实践已经进入实质性阶段,如何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行业发展实际,建立一整套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的指导、评价、监督、检查的监管机制,充分发挥外部监管对促进公司内部控制建设的约束作用,进而提高公司自我管控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是摆在保险监管机构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

(一)强化内部控制在保险监管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

从国际保险监管趋势上看,内部控制监管逐渐成为国内外金融保险监管机构的重要监管内容。从我国保险监管体系建设状况看,在风险防范的“五道防线”和“四位一体”的监管体系中,保险监管机构仍然担当“主体”责任,大部分的监管资源集中在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和财务业务合规性监管方面,大部分的监管力量倾注于发现和查处市场违规问题,但却使监管陷入了违规行为屡查屡犯的“怪圈”,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行业存在的风险和问题,并最终建立风险防范的长效机制。形成上述不良局面的根源在于公司自身的内部控制建设滞后和内部控制失效。因此,保险监管机构应进一步转变监管理念,合理优化和配置监管资源,要把监管落脚点放在加强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提升自我管控意识和能力上来,通过创新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手段,加大公司内部控制建设的外部监管压力,不断推进全行业内部控制建设水平,充分发挥企业内部控制在保险监管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

(二)通过法制建设强化管理层对公司内部控制的责任

企业是内部控制建设的主体,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认知、态度和责任直接决定着一个企业内部控制的建设和执行状况。从国际经验来看,强化企业内部控制,政府监管机构必须通过内部控制立法来强化管理层的责任。如美国《反国外贿赂法》、《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香港《企业管治常规守则》等均对企业内部控制作了明确规定,并强化了管理层对企业内部控制的责任。因此,在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的整体设计中,必须把强化管理层的责任作为制度设计的关键环节,通过立法明确管理层对建立、维护公司内部控制机制负有的责任,建立和落实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和激励约束机制。

1.研究建立内部控制建设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内部控制建设不重视、存在重大失误并负有责任的人员,要建立和落实责任追究机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的内部控制管理责任。

2.建立寿险公司内审责任制度。出台《寿险公司内审责任人管理规定》,明确内审责任人的职责,赋予内审责任人及内审机构和人员履行职责时应享有的权利,建立问责机制,改变内审部门在公司内部被边缘化的现状,促进内审责任人和内审部门有效履行职责。

3.强化董事会的责任。建议在《保险法》修订中,增加有关内部控制方面的规定,明确董事会在内部控制建设、维护和确保有效运行方面的责任以及相应的罚则。

(三)完善和落实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科学评价机制

对各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实施科学评价是保险监管机构实施内部控制监管的前提,也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已出台的《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必须建立配套措施,切实增强《办法》对公司内部控制建设的约束力,并在运行中不断加以完善。

1.进一步修改完善《办法》。认真总结《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修订完善《办法》。编制《内部控制评价工作手册》,对评价程序、评价方法、评分规则、缺陷认定及描述等进行细化,为寿险公司和各级监管机构实施内部控制评价提供操作指南。

2.加强对公司自我评估的监督。加强对各寿险公司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进行专项检查,了解公司内部控制的状况及改善程度,将缺陷整改工作作为内部控制监管的重点,督促各公司对评估发现的缺陷及时进行整改。

3.适当借助中介机构的力量。对部分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水平较低、报告质量较差的寿险公司可以尝试引入中介机构的力量,要求相关公司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鉴证。

(四)在开展内部控制监管过程中实施分类监管

伴随市场主体的日益增多,实施分类监管成为保险监管机构确保监管的有效性和科学性,提高监管效能的必要途径。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状况则是实施分类监管的主要分类标准。因此,要结合实施分类监管的整体要求,依据《办法》对各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进行内部控制评级,在此基础上实施分类监管、重点监管。一方面,要结合评级结果划分内部控制风险等级。对于评价较好的公司,在分支机构批设、产品报备、投资渠道等方面进行政策扶持;对于评价较差的,要进行重点监管,加大检查力度,真正实现扶优限劣。另一方面,将评价结果与高管人员、分支机构、产品服务等市场准人挂钩。要将公司是否存在内部控制建设重大失误等问题,作为对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要件。针对内部控制建设滞后、存在较大漏洞与执行不力的公司,对于高风险产品审批与分支机构审批要予以限制和约束。

(五)加强对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和交流

目前,我国寿险公司在内部控制理念和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上参差不齐,少数企业对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有了深刻认识,并按照国际先进的技术和理念,积极进行了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个别公司还进行了美国萨班斯法案404条款的遵循工作。但绝大多数公司依然停留在片面强调业务发展上,内部控制理念和意识淡薄,内部控制建设整体滞后。因此,保险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应聚集行业力量,加强对全行业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与交流。一方面,要修改完善内部控制指导性文件。1999年,中国保监会下发的《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对推进公司内部控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行业内外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该《指导原则》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以现代内部控制理念和国际标准,进一步修订和出台《指导原则》;另一方面,推动全行业加强内部控制建设的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在全行业总结和推广内部控制建设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做法,推动各公司内部控制水平的不断提高。召开国际国内寿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与监管方面的研讨会,共同研究当前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的重要问题,增进行业内外、国内外的交流。

[参考文献]

[2]杨良华,等.保险企业会计问题研究[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3]郑子云,司徒永富.企业风险管理[M].商务印书馆,2002.

[4]王一佳,等.寿险公司险管理[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5]李晓林,黄虹.寿险公司经营风险研究[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

[6]英国内部审计师协会.内部审计实务标准(中译本)[S].2004.

[7]北京保监局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研究课题组.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第7篇

通过对理论课的学习,我了解了人身保险的基本原理、各类保险产品种类和责任等相关知识。然而这只是停留在理论的层面,如何把它运用到实践中去就需要走向市场,就需要到保险公司、拜访客户等深入到保险业务的每一个环节。

为此,我和20多名本班同学准备去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和洛阳市区的居民小区进行实习。

首先我们确定了实习内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了解保险公司形成体制、公司文化与发展史。具体了解民生人寿内部的组织体系、管理体系,总公司、分公司、支公司、营销部之间管理与责权利的划分。

2、了解保险公司在展业、承保、理赔等业务流程和熟悉主要险种和相关单证。具体知道民生人寿在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营销中的主要环节、主要险种。

3、进行市场调查,了解人们对保险的具体需求和认识,保险营销现状并交流心得。具体向居民介绍民生人寿产品并力促成交。

遵照上述内容,我们的计划是:

1、花费一周多一点的时间,去了解民生人寿尤其是洛阳分公司的情况、民生人寿的主流产品和业务流程。

2、安排一周时间做市场调查,了解居民的需求和认识。

3、再安排至少两周的时间做保险销售工作,进行实战演练。

二、实习环节介绍

在民生人寿实习的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我们做了如下工作:

1、通过公司讲解了解了民生人寿公司情况

第8篇

2007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宣布正式成立。这是中国人保寿险全面加速完成全国网点布局、加快业务发展的又一例证。人保寿险山东省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慧轩表示,山东省分公司将以履行社会责任为己任,严格按照监管部门和总公司的要求,本着“对社会负责,对消费者负责,对员工负责,对股东负责,对行业负责”的管理服务原则,诚信立业,稳健经营,艰苦奋斗,加速发展,为做大做强山东保险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做出积极贡献。(李琮)

■中国人寿携手农行

发展县域保险市场

中国人寿总裁助理苏恒轩于2 0 0 7年年底称,在总保费、新开单保费方面,农村都贡献了公司总保费收入的55%,预计未来仍将有广阔开拓空间。日前,中国人寿与农行携手,启动了被称为“服务新农村建设第一险”的“新简易人身保险”在农行渠道的销售。据悉,目前中国人寿县域业务的增速高于业务增速平均水平。公司总裁万峰日前表示,农村保险市场是未来发展的重要领域,将继续加强公司在农村市场的先发优势。据专家预测,我国2010年县域人身保险保费收入将达到3000亿元左右,占全国人身保险保费收入的比重将从现在的30%左右提高到40%―50%。(徐冈)

■太平洋寿险

新险种“万全人生”上市

近日,太平洋寿险陕西分公司新产品“万全人生”隆重上市,此款重大疾病保险是太平洋寿险联合著名美国金融投资大师巴菲特旗下的通用科隆再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医师协会于4月3日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为广大新老客户推出的首款新重大疾病保险,该产品涵盖35种重大疾病保障和8种特定疾病保障,并提供领先于市场的重大手术和特定疾病保险金高比例提前给付功能,充分体现了太平洋寿险“一切以客户感受良好为标准”的服务理念。(酒航)

■信诚人寿

荣获“最佳创新服务”奖

2007年11月28日,“2007中国企业竞争力年会・年度卓越表现奖”的各大奖项揭晓,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被授予“最佳创新服务”奖,成为国内惟一获此殊荣的保险公司。信诚人寿因在产品研发、经营模式、客户服务、专业培训等诸多方面的创新举措,从众多角逐者中脱颖而出,被授予“最佳创新服务”奖。这也是信诚人寿继2006年获该年会颁发的“年度创新企业”奖以来再次获得创新类殊荣。(李琮)

■太保寿险打造邮保“联姻”

2007年12月12日,太保寿险湖北分公司和湖北省邮政公司联合召开了2008年业务合作暨开门红启动大会,从而掀开了2008年业务合作暨开门红的序幕。

据悉,截止2007年11月份,湖北邮政与太保寿险合作共实现销售保费23908万元,同比增长768%,提前一个月完成双方年度分红险合作计划,计划达成率为132%,成为湖北太保银邮保险合作之首。

在产品合作方面,停售了五年期产品,大力推出了风险小、内涵价值较高、市场受欢迎的万能险为主打产品,市场产品结构调整和转型已达到了预期目标,同时也通过产品结构转型提高了双方整体销售能力。湖北太保对湖北邮政在人员培训、队伍建设、资质申报等方面进行了深度的支持,特别是今年双方实施的县级机构合作试点项目、邮政保险讲师培训项目,是一种合作创新和尝试,加深了合作紧密度,还为邮政培养了自己的讲师队伍、理财队伍。(陈军)

■生命人寿进驻济南

2007年11月21日,济南寿险市场又添新军,国际化大型股份制专业寿险公司――生命人寿正式进驻济南。这是济南市第20家寿险机构,济南保险主体达到35家。生命人寿成立于2001年,总部设在上海浦东,注册资本20亿元。2007年,该公司相继获准委托投资国内A股市场资格和境外委托投资资格,总资产和累计保费双双过百亿,并首创国内寿险公司开业四年即实现盈利的行业记录,成为中国新兴保险公司的代表。(李琮)

■太平人寿再为天使献爱心

近日,贫困白血病患儿星星(化名)因肺部感染,病情一度告急,关键时刻,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通过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下的小天使基金,捐助三万元人民币,帮助她再次渡过难关。

据悉,这是继2007年6月之后,太平人寿又一次向星星伸出援助之手。作为企业公民的一员,太平人寿深知肩负的社会责任,通过“阳光天使2007”与“福禄双至2007”两款爱心产品的销售,截止到2007年9月底,太平人寿向“小天使基金”的累计捐赠金额已达50万元人民币。(余得庆)

第9篇

[ 关键词 ] 利率风险 寿险公司 经营稳定性

根据SOA对保险公司风险定义的分类,分为负债风险、预定利率风险、资产负债匹配风险和其他风险。在这种分类中,利率风险并不是一个独立的风险门类,但是由于利率变动是引发前三类风险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在我国利率市场化的环境下,随着市场利率的变动,对负债风险、预定利率风险和资产负债匹配风险都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利率风险成为我国寿险公司面临的最重要的风险。

所谓寿险业的利率风险,是指由于利率变化的不确定性导致现金流量的不确定性,从而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最终影响偿付能力的风险。

寿险公司的业务主要有保险业务和投资业务,而保险业务的利润来源主要有利差利(损)、死差利(损)和费差利(损)。随着医疗水平的提升,死亡率是呈现下降趋势,趋势是稳定缓慢且易于被预期的,所以大规模死差损基本上不可能发生。而费差是可以通过寿险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制来完善控制的。所以寿险公司的主要风险来自于利差利(损)。

一、利率变动对寿险公司保险业务的影响

1.对保险定价的影响

根据精算原理,纯保费是根据预定利率和源于生命表的预定死亡率计算得到的。而生命表是根据国民死亡统计资料编制的,其在较长的时间内将保持稳定,可见预定利率是决定保单价格最重要的因素,可以说预定利率是寿险公司在签单时对一次收取或分次收取的保费负有的保障的最低收益率。

寿险采用的是均衡费率的方式来收取保费,前期费率低于自然费率,后期的费率高于自然费率。保险人在前期多收的超额保费是投保人预先支付给保险人,保险人必须以此来履行未来年度的保险义务,这一部分多收的保费用于前期提存的准备金,具有保值增值的责任,因此在人身保险的长期合同中都有预定利率假设,及保险公司承诺给投保人的利率保证。

以连续型保险金额为1的n年定期寿险为例,趸交纯保费为

如果其他因素不变,预定利率越高,保险成本越低。保费费率是随着预定利率而定的,而预定利率的大小是由保险资金的投资收益率而定的。由于保险公司追求投资的稳定性,所以投资收益率是随着市场利率而定的。因此市场利率的变动必然会对寿险公司的经营带来巨大的影响。

2.对寿险需求的影响。由于寿险产品与银行储蓄在投资收益上具有可替代性,为了争夺市场,寿险公司在产品开发时往往会以当时的银行利率为基准设定预定利率。寿险市场具有一定的替代效应,替代效应是指由于某种寿险产品的价格变动而其替代商品的价格不变时对该寿险商品的需求量的影响。当利率上升时,必然导致其他金融产品如储蓄、债券的投资收益率上升,消费者会增加对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而减少对寿险商品的购买,从而使寿险的需求下降;当利率下降是,储蓄、证券等其他金融产品的收益水平也有一定的下降,消费者将会更多地购买寿险商品来代替其他金融产品,使得寿险的需求有一定的增加。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寿险产品在本质上属于金融类产品,不论是提供定额的保险保障还是不定额的保险保障,利率是其定价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参数。由于寿险产品的长期性,这种假设性的利率就不可避免的会在未来一定时期内受到市场利率的波动的影响。而利率风险是寿险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

二、利率变动对寿险公司投资业务的影响

寿险公司的投资资金来源有三部分:准备金、权益资产和其他资金来源,而责任准备金是其主要来源。

1.对责任准备金提取的影响

以连续型保险金额为1的n年定期寿险为例,责任准备金

可以看出,随着利率的降低,需要提取的保险责任准备金即保险公司的负债会升高,同时保单持有人可能通过保单规定的选择权增加对保单的投入,使得准备金增大,寿险公司的负债随之增大,从而产生偿付能力的危机。如果寿险公司没有充足的准备金,就会造成偿付能力不足,严重者则会破产清算。

2.对现金流的影响。在寿险公司对产品进行定价的同时,通常会进行现金流的分析,目的在于了解产品未来的盈余分布,以达到预期的经营成果。

寿险业务的投资渠道狭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购买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这一规定旨在保证保险资金的流动性和安全性,减少保险公司投资的盲目性,但是由于《保险法》规定的投资渠道期限普遍较短,短期资产无法与长期负债相匹配,存在巨大的投资风险。此外偶遇投资渠道狭窄、投资工具有限,大量的保险资金无法进行有效的投资选择和风险分散,投资带有一定的盲目性,无法完全按照负债特点进行有计划的投资。

在某一时点上,寿险公司的资产现金流与负债现金流的不匹配可能造成寿险公司的收益损失。寿险公司的负债期限较长利率敏感性较高,寿险公司的资产大部分集中与短期固定收益型的资产上,利率敏感性较低。由于资产的持续期短于负债的持续期,使得负债的利率敏感性高于资产,从而导致寿险公司面临短期资产到期后能否以足够高的价格再投资的风险。寿险公司的资产可以根据对利率的敏感程度不同划分为利率敏感型资产和非利率敏感型资产。当寿险公司预计未来市场利率上升是,会主动增加利率敏感型资产的比重,以获取更高的投资回报,当预计未来利率下降是,则进行相反操作。

由此可见,利率的变动会对寿险公司的经营稳定性产生重大的影响。在利率市场化环境下,为了防范利率风险,寿险公司有必要在利率波动的环境中运用必要的管理技术,根据市场利率的变化情况,通过策略性改变寿险公司的利率敏感资金的配置情况,一方面保持资产的流动性,一方面使利润达到并保持最大化以达到防范利率风险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韦生琼,李静:利率波动对寿险经营的影响.[J]西南金融2006.6

[2]陈耀光:浅谈银行再次下调利率寿险如何因利差损.[J]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2

第10篇

关键词:不可抗辩 寿险 核保核赔

所谓不可抗辩条款也称不可争议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该条款的主要内容为: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两年),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也即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只能在一定期间内(一般为两年)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不实为理由不履行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超过这一期限,保险人的这个权利即告丧失。一般两年内为可抗辩期,两年后,即为不可抗辩期。

不可抗辩条款作为保险人对公众保证信用的保证性的约束条款的选择,是在寿险发展过程中逐渐完善的。因为保险合同在整个生效期内都具有可争议性。这种规定不能保证被保险人一定能获得保险金给付,使受益人常处于无奈无助的困难境地。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则以投保人未履行保证性的说明义务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使保险人终而赢得“伟大拒赔者”(the great repudiators)的称号。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为了消除投保公众对保险业的不信赖感,各家保险公司陆续引进了不可抗辩条款。正是由于寿险公司自愿选择提出了不可抗辩条款,大大提升了寿险产品在公众心理的信用度,使寿险产品经营突破了历史困境并得以发展。不可抗辩条款是寿险合同标准条款中保障保单持有人权益的条款,是国际寿险业常用条款。

由此可以看出,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是市场竞争的产物,是维护寿险市场公平公正的需要。不可抗辩条款应用使寿险条款的更加完善,大大提升了寿险产品的市场信用度,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经济利益,从法律上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更好地体现了保险保障社会经济稳定的社会效益目标。

之前,由于国情不同,我国在《保险法》、《合同法》或其他民事法律除针对年龄、自杀外,未对其他方面做相应规定,也就是说,目前在我国,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年龄及自杀方面。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不可抗辩条款的引进将成为不争的事实。不可抗辩条款将适用于健康、财务等合同的多个方面,它将对寿险业务管理提出新的挑战,尤其是如何提高入口关和出口关的管理成为业务管理的重中之重。

核保是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所作的危险选择,理赔则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事实和条款约定进行保险金给付的工作。核保、核赔都要求以事实为依据,真实的核保体现了对广大保户的公平,真实的理赔维护了广大保户的利益,同样反映了公平的原则。核保、核赔是保险公司风险选择的入口和出口,两道关口都把好了,保险人才能持续经营,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广大保户的利益。

那么,不可抗辩条款引进后,核保、核赔将如何应对此重大变华呢?

一、核保人员必须改变观念,更加增加责任感和使命感

目前,由于长期的工作习惯,依赖保险法第十六条不如实告知条款的约束力,核保人员对客户的告知主要本着最大诚信原则,仅了解客户投保单告知内容,没有也认为没有必要核实与探究客户的告知是否属实问题,因此,核保环节是相对简单的。但是,如果不可抗辩条款引进后,以往依赖的不如实告知条款两年后对客户已失去约束力。核保人员必须从思想上提高认识,增加责任心,要尽力使不如实告知的投保方在承保前能在核保的种种风险选择方法中暴露出问题,从而最大限度的使其能够被筛选出来,以与其相适合的条件承保或谢绝承保,避免进入不可抗辩期后,使公司理赔工作处于被动及不利地位。

二、加强营销员、生调、体检等核保相关管理工作

由于寿险经营中的保单平均保额不高,免体检、免生调的比例较高,而此类投保方的核保几乎是由业务员完成的,业务员如果在承保中不能规范经营,在利益的趋使下,促使了不如实告知的情况发生,那么最终将给核保带来极大的困难,造成核保的盲目性,导致承保质量下降,不良赔付率上升。因此,作为第一核保人的业务员,需兼顾业绩及责任,必须面见投保方,详实了解情况并全面、如实的向公司反映投保方的有关情况,避免因不如实告知等使公司理赔时处于被动地位,对公司的信誉与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要继续加强营销员的管理及监督工作。

体检和生调是核保过程中的两个重要风险选择阶段。目前的体检和生调规则与比例比较宽松,可能不再适应不可抗辩条款引进后的业务管理。体检医师的责任心需要更强了。体检医师如果能够认真细致的检查,客观反映事实,发现可疑之处,进一步询问查证,引导体检者如实告知,充分利用好面见到客户的机会,那么在此环节就可堵住营

销员销售过程中的漏洞,防止逆选择者损害公司及广大客户的利益。

在保险公司承保前,仅靠业务员、体检医师及核保员拥有的告知资料是远远不够的,生调人员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进一步了解投保方的投保动机、生活情况、健康状况等,可以发现业务员、体检师及核保员的工作环节中有意或无意的疏忽或遗漏,从而按调查后的实际情况来承保,达到了危险选择的公平性,很大限度的避免了不如实告知给公司今后带来的隐患。

因此,增加营销人员、体检及生调人员风险意识,增加责任心,是规避承保时风险的重要环节。

三、加强核赔管理,充分利用两年的可抗辩期

既往不可抗辩条款未涵盖健康告知事项时,如果客户对健康不良状况未告知或告知避重就轻而通过了核保关,到了理赔这一出口关时,通过调查取证,还可以亡羊补牢以未如实告知而拒绝赔付。而两年不可抗辩制度全面纳入后,理赔就不能以此为由而拒赔了。

目前在理赔实践中,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案例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不可抗辩条款引进后,承保两年后已不能因不如实告知而拒赔。因此,充分利用两年的可抗辩期,对两核人员至关重要。核赔人员认真调查并及时将信息反馈给核保人员,是争取在两年可抗辩期内多堵漏洞的重要途经。两核部门如何增强沟通,信息共享是今后的重要工作之一。

综上所述,两年不可抗辩期制度下,核保任何一个环节稍有不慎使不如实告知者蒙混过关,核赔调查及信息反馈等环节不到位,都将给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两核工作在寿险运营管理中是两个重要的关口,两个关口相互影响,相互依存。核保结论影响理赔结果,核赔信息支持核保结论。因此,两核人员必须通过努力提高专业技能、增加责任心,从而在新形式下努力降低公司不良理赔率,维护广大投保者的利益,保证公司持续稳健的经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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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宪章.寿险理赔.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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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

论文摘要:我国寿险公司的发展面临着如何在发展变化的环境下保持长期健康发展的考验。该文通过对寿险公司财务风险特点的讨论,提出了防范寿险公司财务风险的几点措施。

目前,我国寿险公司的发展面临着如何在发展变化的环境下保持长期健康发展的考验。风险控制水平下的资金有效利用的高低,成为能否赢得这场竞争的关键。如何有效的控制财务风险,并在此基础上构建科学的投资策略已成为保证寿险公司长期健康发展的根本。

1.寿险公司财务风险的具体表现

就寿险公司经营而言,其财务管理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费率风险:即在确定费率或给付、赔付标准时不准确产生的风险。主要有两类:费率定价过低和给付、赔付标准过高。

1.2系统风险:又称市场风险,即引起资产或负债价值变化的风险,包括:利率风险和基本风险。寿险公司根据利率的变化衡量和管理资产、负债,其股票、公司债券和质押贷款与利率基准点的变化紧密相连,任何利率的变化都直接影响到这些投资产品的回报率。

1.3信用风险:即由于债务人因其财务状况恶化或担保物价值贬值无法履行责任而产生的风险。由于寿险公司的资产有相当部分是公司债券,因此这种风险对其影响较大。

1.4流动风险:即由于无法预测的事件造成资产流动性不足引起的风险。

1.5其他风险:包括经营风险以及法律法规变化所产生的法律风险。

2.我国寿险公司所面临的具体财务风险

2.1责任准备金亏空严重

由于资金运用的不当、寿险责任准备金被当作寿险业务损益的“调节器”,加之擅自设计寿险条款或自行修改总颁条款、没有严格的核保核赔制度,导致保单责任扩大,保险风险加大等诸多原因,造成了寿险行业严重的偿付能力不足。给寿险公司经营带来了巨大的财务风险。

2.2资产结构不合理,利用效率低

一是实收资本严重不足,导致资产负债比率过高,寿险责任准备金被挤占的问题十分突出。二是银行存款等流动资产占比过大,使本应增值的寿险资金得不到充分运用,降低了资产使用效率。

2.3寿险资金投资形式狭窄

现有的寿险资金未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致使历史包袱不但得不到消化,而且呈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寿险资金运用受政策影响渠道偏窄,不利于寿险公司运用各种渠道充分有效地运用资金,实现寿险资金的有效增值。

3.防范寿险公司财务风险的几点措施

3.1建立科学的风险控制体系

风险控制体系的目标是:能够及时、准确、有效地识别、评估和控制各类风险,将总风险控制在预算范围内。风险控制体系的核心是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预算管理。

3.1.1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实施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能够有效的控制利率风险。根据实际经验,可采用久期、凸性来测量资产负债的利率敏感性,用缺口管理来调整资产负债的匹配度,保证资产和负债在数额、期限、成本、收益上的基本匹配。采用上述方法后,能够保证资产负债的基本匹配,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灵活调整。

3.1.2风险预算管理

风险预算管理能够有效控制投资总风险。根据寿险公司的资本和财务状况计算最大风险承受能力,然后根据各部门的投资业绩和市场情况,将风险限额合理分配到各业务部门,将各业务部门的风险额度再分配到各投资品种;按照统一的风险值计量标准,定期计算各部门和各风险类别的风险值,按照风险预算控制投资风险,如果某个业务部门或投资品种的风险值超过预算额度,则要调整投资组合,这样就能将投资的全部风险控制在预算范围内。

3.1.3信用管理体系

借鉴国际先进的信用风险管理方法,构建以内部信用评级为核心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

内部信用评级。参考国际信用评级体系,建立自己的内部信用评级体系,制定相应的信用评级管理办法,按照统一的财务与非财务指标体系和标准,以偿债能力为核心,对各类机构和信用产品开展整体债务评级(长期、短期)和特定债务评级,为准确评估和控制信用风险奠定基础。

信用额度管理。研究开发一套先进的授信额度计算模型,根据信用等级的不同,量化计算投资授信额度,并严格按照授信额度开展业务。

信用风险分析与评估。从定性的角度,分析公司投资业务承担的主要信用风险点及未来信用风险的变动趋势,并重点分析相关行业未来变动趋势,同时从定量的角度,运用先进的计量模型定量计算信用风险头寸的风险值,并纳入到整体风险预算管理中。

3.1.4绩效评估体系

绩效评估与投资管理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它可以科学地计量和评估投资绩效;另一方面,又可以为投资决策提供信息,用来指导投资活动。绩效评估与风险控制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绩效评估是对一段时间以来投资绩效的评价,它以历史数据为基础,计算风险和收益;风险控制是对未来一段时间的预测,也是以历史数据为基础,预测未来的风险和收益,并构建相应的控制体系。因此,建立高效科学的绩效评估体系对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来讲都是非常重要的。

3.2建立高效的财务风险管理组织架构与运行机制

为了更有效的发挥风险控制体系的作用,必须建立一个能够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组织架构和高效的运行机制,主要分为三个层面。

3.2.1公司层面

在寿险公司设置独立于投资部门的风险管理部。风险管理部负责制定公司风险管理的宏观政策、重要决策和管理规范,提出指导性、方向性和原则性的风险管理意见;协调、指导公司其他部门配合投资部门进行风险管理工作;根据公司投资和风险管理的具体要求制定风险控制指引,并对投资部门的资金运作独立进行监督检查。

3.2.2部门层面

在投资部门内部设立风险控制部。按照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置风险预算岗、信用管理岗、内控管理岗和绩效评估岗等四个岗位,对投资风险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监控与评估。

3.2.3操作层面

操作层面指的是投资部门内的各业务部门,在投资过程中,贯彻风险管理的原则和指导思想,严格按照岗位职责和操作流程进行投资操作,把风险管理的流程、制度、方法融入到投资决策、资产配置、组合管理、证券选择、清算结算等各个业务环节中。

3.3处理好投资效率与风险管理的关系,投资运作中坚持透明化

就是在资金运作的各个环节如投资决策、资产配置、组合管理、证券选择、投资操作、清算结算等等,对风险控制部门是开放的,风险控制部可以参加各部门的业务工作会议,所有关于投资运作的方法、数据和流程都在风险控制部的监控之下,在遵循保险资金运用规律的前提下,寻求风险和收益的动态平衡。

3.4加大创新力度,进一步拓宽寿险资金运用渠道

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寿险资金运用和风险管理面临很多新问题。如,市场利率逐级走低,长期债券的收益率大幅度下降,甚至已经低于长期寿险资金的运作成本,这种趋势短期内还没有改变的迹象,而保费收入却在持续增长。长期收益率的大幅度降低,不仅给寿险资金运用带来严重困难,而且给风险管理特别是资产负债匹配和利率风险管理带来了严峻挑战。如何应对新形势下投资与风险管理面临的新问题,我们认为创新和发展是解决问题的根本,要强化创新意识,加大创新力度,在发展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

3.5加强保险产品的创新

应当加大保险产品的创新力度,突破目前的产品模式。一方面,在目前市场利率水平较低的情况下,设计出具有较强保险保障功能新产品;另一方面,产品研发部门应当加强与投资部门的相互沟通在产品设计中体现风险管理的基本思想,运用创新方法提高产品本身防范各种风险的能力。

第12篇

(一)1994~1998年,两者完全一致

这一阶段,非寿险业务(指的是非人身保险业务)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和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三项。1年期以内(含1年)的非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可按当期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1年期以上的同类业务,在未到结算损益年度时,年终可按业务年度营业收支余额提取长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于年末按最高不超过已发生未决赔款额的100%提取。责任准备金提转差在计算营业利润时扣除,未决赔款准备金作为成本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据实扣除。可见,税收法规完全借鉴并承认财务制度的规定对各项准备金进行税前扣除。

(二)1999-2001年,两者出现一定程度的分离

随着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的变化,《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财债字[1999]8号)对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核算内容及方法进行了修改、补充,较之前制度规定有重大突破。其一,首次提出除1/2法之外的更精确的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方法;其二,首次提出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简写IBNR)概念并规定其提取比例。此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对各项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进行积极调整,除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选择性做法持保留态度外,其余各项准备金的做法和财务制度完全一致(详见表1)。而财务制度对1/2法之外其他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方法并无强制规定,更多体现的是导向,故两者间的分离只保持在制度层面。

(三)2002年至今,两者间的分离呈扩大趋势

为顺应金融企业股份制改革的必然趋势,《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颁布并于2002年起在上市公司实行。该制度虽然要求保险公司按精算方法提取非寿险业务准备金,但仅是一些原则性的条例,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仍执行《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核算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然而,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保险产品的创新,原来财务制度规定的准备金提取方法不仅使保险公司潜藏着准备金提取不足的风险,而且与国际会计准则规定存在一定差异,不利于保险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和发展。

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即本文所指的新会计准则)颁布,保监会率先要求全行业自2007年起同时执行。比较而言,该准则更趋精细化、客观化、国际化,不仅规定了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确认时点和计量方法,还引入了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概念。由于评估非寿险业务准备金是一项特殊的技术,准则规定保险公司应遵循保监会颁布的现行相关精算规定计提①。尽管税务部门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税收政策做出了专门调整②,但两者间的实质性分离已经凸现。

1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确认基本一致,并将长期责任准备金合并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项目里反映。存在的问题,一是两者都没有明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精算方法,二是保费不足准备金的税法规定缺失(详见表2)。这样,保险公司可以在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出于自身税收利益与编制财务报告的不同目的,选择采用1/24法或1/365法。

2对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处理差异明显。新会计准则要求按精算方法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而税收法规仍沿用国税发[1999]169号的规定按固定比例(100%和4%)提取,尤其是两者对IBNR的处理差异明显。而且,新会计准则已将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概念扩展至理赔费用准备金,税法却无相关规定(详见表3)。

二、

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关系经历了从统一到差异再到寻求协作的动态发展过程。在计划经济时期两者的关系曾出现暂时的统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各自都在进行积极的国际协调,这一发展趋势加速了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分离(简称税会分离),由此带来了诸如增加会计核算成本、诱发避税动因,甚至加大整个经济改革成本等方面的不利影响。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相关规定也同样遵循这一发展轨迹。

目前,国内与本文选题相关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税会差异及协调的一般研究。包括对会计和税收的关系、税会差异产生的根源、具体业务差异表现、税会模式选择及两者间的协调都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二是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尤其是未决赔款准备金计提方法的改进。或从精算的角度比较研究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各种评估方法;或从会计核算的角度来研究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确认和计量;或者研究产险公司未决赔款准备金与公司盈余之间的关系;或对总准备金的归属、定位和积累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事实上,这三者间关系非常密切。准备金的评估方法为其会计核算提供技术规范,而会计制度又影响评估方法的选择,最终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三是保险税制包括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税收政策的调整。近年来,对于保险税收政策的研究逐渐深化和完善,诸如保险税收政策与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产业政策的关系问题;在实际操作层面上,有的研究已经涉及到了保险税收制度中的会计核算问题。

综观国内相关研究成果,对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税会差异研究虽较为零散,但也做出了极具开创性的研究,不仅为本文的研究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而且为继续这方面的分析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和参考。本文试图以非寿险业务准备金为主体构建一个完整的分析框架,从制度比较的视角系统研究与之相关的会计、税收以及监管制度间的内在联系,分析税会差异对产险公司乃至整个非寿险业带来的不利影响,并由此提出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调整思路及政策建议。

三、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税会差异的不利影响

虽然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会计制度、税收法规都在总结各自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各自的国际惯例,向着自我完善的方向发展,但是在变革的进程中,未能充分体现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相协调的原则;未能充分体现企业所得税法制建设与会计理论的内在联系;部分准备金扣除项目的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及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相去甚远。其结果是:

(一)增加了财务核算成本和税收征管成本

差异的扩大对保险公司的会计核算和税务部门执法水平的提高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其一,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根据新会计准则决定本公司的会计核算及各项列支项目和标准,设立财务会计报表,以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但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时,需要对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准备金再按税收法规进行纳税调整,剔除一些不予扣除或超限额扣除项目后计算税额,以完成纳税义务。而准备金的纳税调整比较复杂,这就增加了财务核算成本和纳税成本。其二,对税务部门而言,差异加大了税务部门和保险公司之间对非寿险业务准备金信息掌握的不对称。为保证及时、足额收取税款,防止税款流失,税务部门对保险公司报送的有关各项准备金的财会制度内容、纳税信息报告等提出了新的要求,相应地增加了税收征管和稽核的难度及成本。

(二)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税收负担

作为保险公司的最主要负债,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确认和计提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所得税税基。其一,现行的税收法规准予税前扣除的准备金只涉及某些项目而非全部,而且部分要求按固定比例扣除(详见表2、表3)。虽然所得总量从长期看是相等的,但不同的扣除标准往往导致某一会计期间内保险公司负债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进而应税所得额大于会计利润,税务部门因此可以提前征收大部分所得税,保险公司却失去递延所得税的好处。其二,如果保险公司对差异不能准确把握,尤其是当会计和税法出现暂时性差异当期纳税调增的项目,在该项目的后期处理中,对差异没有做相应的调减处理,则导致保险公司在某一纳税期间多缴税款,造成公司税收利益流失。因此,现行税收法规的固定比例纳税调整及相关规定的缺失,致使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成本得不到实际扣除,必将大幅增加保险公司的所得税负担。

(三)诱发偷漏税等不法行为

新会计准则实施后,大量的政策差异和税法漏洞的存在容易诱发保险公司的偷漏税行为,形成高税负、宽税基和偷逃税同时并存的局面。其一是无知性偷漏税。即保险公司在主观无意的前提下,由于对新会计准则下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认识和操作把握不当,未能准确进行纳税申报和及时缴纳税款,从而面临着缴纳税收滞纳金或罚金的风险。其二是有意识偷漏税。因准备金的多少依赖于精算方法和精算假设,保险公司极有可能通过操纵未决赔款准备金以达到修饰盈余、降低税负、应对监管的目的。越是财务状况好、规模大、处于稳定增长阶段的保险公司越倾向于高估准备金,以平滑利润从而获得递延纳税、增加投资收益甚而逃税的好处。而行业外人员要全面准确地确定保险公司的收入和利润则比较困难,因而导致的保险税收流失可能超过高税额部分。

(四)抑制了非寿险业的发展

目前,我国的保险税收政策过多地从征管方角度考虑,较少考虑保险公司的利益;体现其征收便利原则而非保险公司便利;确保政府收入而非保险公司税收利益,因而抑制了我国非寿险业的发展。其一,高税负、宽税基的做法虽然增加了财政收入,然而,短期内将直接导致保险公司的税收流失,影响总准备金的积累;从长期来看,必将削弱保险公司的自我积累和发展能力,甚而导致偿付能力不足,降低全社会的风险保障水平,从而不利于经济的稳定发展。此外,在保险税收总量很高的情况下,偷漏税又很严重,抑制了有利于非寿险业发展的保险税制改革。其二,世界金融一体化趋势和保险市场对外开放对非寿险业的会计制度、监管规则、税收法规提出挑战。为促进我国保险业核心竞争力的提高,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监管规则、会计制度不仅实现了与国际惯例的协调,并且两者不断趋向统一。比较而言,税收法规建设则严重滞后于非寿险业的发展,且没有充分考虑与前两者的协同和互动,极不利于非寿险业同金融以及其他产业展开公平竞争。

四、协调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税会差异的总体思路与政策建议

事实上,会计与税收不同的职能和学科属性决定了在其制度设计中遵循不同目标、处理原则及业务规范,进而决定两者间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分离。对于两者间的差异,传统的处理方法是要么进行纳税调整,要么运用所得税会计核算每一项差异。这两种处理方法都不影响保险公司本期应交所得税的计算和缴纳,即对国家所得税收入没有影响。然而,现行的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税收政策与我国大力发展保险业的政策严重相悖。因此,如何完善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税收法规,从而协调其与新会计准则的差异,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总体思路

我国非寿险业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稳定器”和“助推器”,非寿险业需要有完善、适当的税收政策支持。

调整和完善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其一,既要立足于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同时,又要理顺税收和保险公司发展之间的关系。保险税收的增长主要取决于保险业税源的培育和保险业的持续增长。在现行所得税率大幅降低的情况下①,确定科学合理的税基应是当前保险税制调整的重点。其二,要充分考虑保险经营的特殊性。与一般企业不同,保险公司是负债经营,保费收入在先,成本支出在后。责任准备金是公司负债的主要构成,其数量甚至可以达到年保费收入的数倍。因此,应从准备金的根源和性质上分析其是否应税前扣除及如何扣除。这样做不仅更加符合保险业务的经济实质,而且有助于夯实公司基础,防范经营风险。其三,为降低制度的转换成本,税收法规应尽量寻求与新会计准则的协调,但应坚持兼顾统一性与独立性、公平与效率的原则。其四,适当借鉴国际惯例,细化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税制设计。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对非寿险业发展的宏观调控和政策导向功能,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扶持我国非寿险业做大做强,并提升其国际竞争力。

(二)政策建议

1采用更精确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方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它既不是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成本,更不是利润,而是未赚保费,一般占到其总负债的1/4左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税收处理方法选择是一个在精确和简便间做出权衡的过程。实践中,1/24法是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比较常用的一种方法。由于这种方法假定平均起保日在月中,受估算方法的局限,高估(低估)负债和低估(高估)利润的情况十分普遍。1/365法与其相比,因没有保费收入均匀分布的严格精算假设,评估的准确性最强,适用于各种期限的非寿险业务,是一种最合理的计算方法。然而,这种方法的计算量很大,同时对保险公司的IT系统要求较高。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的险种如农作物保险,如果采用时间比例法,很显然会低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因而采用风险分布法计提会更加合理;而货物运输险、航空意外伤害险和履约保证保险却难以用比例法、风险分步法来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采用更谨慎、合理的方法。

随着保险公司精算水平的不断提高和信息管理系统的不断完善,建议税务部门出台1/365法适用时间表(某些特殊险种采用其他方法),引导保险公司采取更精确的方法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以确保课税基础的合理性。

2调整IBNR的固定比例税前扣除的做法。国税发[1999]169号规定“IBNR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其实采纳了《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的评估标准。其优点是保险公司按固定比例提取,较难操纵利润以实现盈余管理。但其计提依据是假设损失均匀分布,且报案时间与损失发生时间平均不超过半个月(即1/24≈4%)。显然,这种假设很难和实际情况相吻合。而会计上按精算方法实际提取的IBNR将大大超过4%的比例限制,按税法规定必须进行纳税调整。结果必然是少提IBNR,因税基扩大造成保险公司超额纳税。新会计准则要求保险公司至少采用下列两种方法谨慎评估提取IBNR,即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等其他合适的方法。虽然链梯法经过结果验证与实测值吻合度较大,但实际操作时最好用多种方法估算后相互验证,并根据评估结果的最大值确定最佳估计值,以便使结果更加精确。比较而言,按精算方法和谨慎性原则计提的IBNR相对更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保险公司于本会计期间有关的预计赔款支出,实属企业的正常经营成本。建议取消或放宽对IBNR的纳税比例限制,按精算的方法提取并在税前据实扣除。

3完善理赔费用准备金和保费不足准备金的税法规定。较之原来的保险财会制度,新会计准则关于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涵义、口径发生了变化。最为突出的两处是:其一,将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内容扩展到了理赔费用准备金并规定了其提取方法(详见表3)。其二,提出了责任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概念。保险公司至少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各项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如果相关准备金不足,则应通过补提保费不足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方式进行确认。补提保费不足准备金,正是为了更加合理地核算有效保单在财务年度的实际利润,并备付未暴露风险在未来的损失。目前这两种准备金的税法规定出现漏洞。然而,理赔费用准备金和保费不足准备金是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样应该予以税前扣除,否则有可能因制度的缺失形成“暗箱操作”。建议尽快明确理赔费用准备金和保费不足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

4给予总准备金一定的税收优惠。人们早已达成共识,总准备金必须计提并不断积累和扩大。然而,对于总准备金的来源、性质以及是否应税前扣除则一直存在争议。对于总准备金的归属,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些人认为总准备金应属于保险基金,来源于保费收入;另一些人却认为总准备金应归属所有者权益,在税后利润中提取。在保险制度及实务中则一直视其为所有者权益。然而,财会制度对总准备金的目的、用途、提取比例的口径并不统一,进而导致做法的不规范。由于其提取的多少影响股东分红且无硬性规定,很多保险公司的提取额度出现零增长或负增长,甚至从来不提。至2005年底我国非寿险公司总准备金累计额仅6.1亿元(其中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64.8%,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占26.4%)。与保费和利润增长的速度相比,总准备金积累规模相对太小,远远不能适应巨灾损失异常赔付的实际需要。

从其含义来看,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用于满足年度超常赔付、巨额损失赔付和巨灾损失赔付的需要而提取的责任准备金。自然是在正常责任准备金不足赔款时予以动用,一旦动用则起着责任准备金的功效。因此,建议给予总准备金一定的税收优惠,允许保险公司在税前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取,进行逐年积累并规定一定限额,以切实提高保险公司应对突发性巨灾的偿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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