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02 14:32:0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邮政法实施细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释义】
本罪是指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妨碍公民通信自由和国家邮政正常活动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邮政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 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 邮政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 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邮政企业应当追回赃款赃物, 可以并处罚款,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具体办法由邮 电部规定。
【说明】
一、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非邮电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主体。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
二、本罪量刑较侵犯通信自由罪为重,体现对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之便犯罪应从严处罚的立法精神。构成本罪也无须“情节严重”,一 经实施即构成犯罪。
【关键词】邮政合同;邮政企业;用户;损失赔偿
邮政具有悠久的历史,它是人们进行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教育信息交流和人们联系交往所使用的最普及、最广泛的方式,是现代社会所必不缺少的信息服务业。正因为邮政业作用巨大,是人们日常生活所无法离开的,近年来,邮政企业因为误投、吴送、迟延、丢失等原因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邮政合同纠纷案件如:江苏涟水县张某诉邮局迟延送达大学录取通知书案、湖北襄阳张某状告邮局错投大学录取通知书案等。也正是由于邮政服务的普遍性,使得因邮政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特别是在法律适用和赔偿原则上在法学理论界、实务界以及邮政行业出现了很大的分歧。笔者将就邮政合同的几个基本问题作一下分析,从而提出笔者对邮政合同在法律适用和赔偿原则上的一些见解。
1.邮政合同的内涵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来看,修订的09年《邮政法》第十四条对邮政经营业务作了如下表述:“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1)邮件寄递;(2)邮政汇兑,邮政储蓄;(3)邮票发行及集邮品制作、销售;(4)国内报刊、国家等出版物发行;(5)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但却没有对邮政合同的定义作出明确的界定,而仅仅是规定了邮政企业的经营范围。
在法律界有人将邮政合同表述为:“邮政合同是邮政企业通过邮政通信网络,将寄件人交寄的邮件投交收件人,由寄件人交付邮费的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地点或者设施投交的,视为投交收件人。”[1]而有人则认为:“邮政合同是指明确邮政企业与用户之间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是有关邮政企业提供服务的各种合同的总称,包括邮件寄递,报刊发行,邮品买卖等合同。”[2]理论界对邮政合同的定义存在不同的解释,从大体上看也就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
广义的邮政合同是指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邮政服务的所有合同的总称。由以上邮政企业的业务范围,按照邮政合同广义的定义可以将邮政合同分为邮件寄递合同、国内报刊发行合同、邮政储蓄合同三类。[3]
而狭义上的邮政合同仅仅指邮政企业按照用户要求寄递邮件,用户支付邮费的合同。[4]所以狭义邮政合同只是邮件寄递合同。在笔者看来,邮件发行合同主要反映了邮政企业和出版单位之间的委托关系,而邮政储蓄合同与一般储蓄合同相比几乎无太大的不同,这两种合同同邮件寄递合同相比无法反应出邮政企业的特色,所以邮政合同应该采取狭义定义,邮政合同是指邮政企业根据用户的要求将邮件送达目的地,用户支付相关的邮费为对价的一种服务合同。
2.邮政合同的性质
首先,邮政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由于邮政关系着国计民生,属于国家垄断经营的行业,承担着普遍服务的义务,邮政企业根据法律的规定,又承担着行政管理的职责,所以有人认为邮政合同应当属于行政合同,归属于行政法的调整。另外在《邮政法》中对邮政业务的种类、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义务、邮件损失赔偿都做出了直接规定,用户不享有传统民事合同所遵循的契约自由的权利,而且对用户在交付邮件时故意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邮政法实施细则》还作出了行政处罚的规定。
但这都是表层的的现象,只有通过分析邮政合同的内在本质才能正确把握它的法律属性。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了完成特定的行政目标,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认的协议,其目的是使得行政机关很好的履行特定的职能。而邮政合同则是邮政企业与用户订立的合同,是为了向用户提供邮政服务,而不是进行一种行政上的管理。另外在行政合同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享有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享有指挥权,还可以采取行政指令的方式让对方履行合同,而邮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则完全平等,任何一方不享有特殊权利。
所以邮政合同是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邮政企业与广大用户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受到《邮政法》的约束,因为《邮政法》的关于邮政合同的规定则属于民法中类似合同法部分的特别法。
其次,邮政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
邮政合同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它属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而对方当事人只能一概接受或一概拒绝,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议讨论的合同。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频繁发生,面对众多的客户,一方当事人无法做到一一与之进行讨论,因为这样会大大降低效率,增加成本,浪费时间,而格式条款在相对人数量庞大的公共事业领域得到广泛的应用如供水供电合同、电信合同、保险合同、铁路运输合同和邮政合同等。[5]
可是格式合同限制了用户的自由,用户要么对格式条款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不能变更,但为了保障用户的利益邮政合同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如我国《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经对方要求要对该条款作出说明。在邮政合同中含有免责或者限责的条款由于含有很多专业术语,一般用户由于自身知识的局限而无法理解,所以邮政企业必须要尽到必要的提醒和说明义务,将自身免责情况和赔偿的范围适当的告知用户。邮政合同也不能排除法定条款。《邮政法》中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规定即为法定条款,邮政合同不能对其作出任何变更,它直接在邮政企业与用户之间发生法律效力。邮政企业在订立邮政合同后必须经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方可采用,尤其是其中关于邮政资费的问题。当对邮政合同发生争议时要做出有利于用户的解释,不做利于邮政企业的解释,因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时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这些有关邮政合同的规定在平衡邮政企业与用户之间利益时很必要。
为了加强本市邮政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邮政设施,是指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邮政信筒(箱)和邮政信报箱(间、群)。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邮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邮政设施的具体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交通、房地资源、市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邮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划编制)
市邮政局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邮政局的有关规划,编制邮政专业系统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邮政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设置标准)
本市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的设置标准,由市邮政局会同市规划局制定并公布。
本市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设置规范,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邮政局制定并公布。
邮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设置标准和设置规范。
第七条(单独建造的邮政设施)
市邮政局应当根据邮政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设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以及单独建造的邮政局(所),并按规定设置邮政信筒(箱)。
建设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所需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划拨。
第八条(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
房地产建设项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邮政局(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确定邮政局(所)的面积和位置,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规划管理部门对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进行验收时,应当通知市邮政局参加;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市邮政局可以通过购买或者租赁房屋等方式设置邮政局(所)。
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购买价格,由市邮政局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其中,属于邮政局(所)设置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范围内的价格,应不高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和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第九条(邮政设施的日常使用和维护)
市邮政局应当建立并完善邮政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制度,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和邮政信筒(箱)由市邮政局负责维护;邮政信报箱(间、群)由房屋所有人负责维护,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该区域继续设置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规划和邮政局(所)设置标准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予以安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不需要在该区域继续设置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拆迁人重建或者提供调换的房屋,应当与被拆迁邮政局(所)处于相当地段,在原面积范围内互不结算差价;超过原面积,但属于邮政局(所)设置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范围内的部分,结算的差价应不高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和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拆迁过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用于解决邮政普遍服务的过渡用房;拆迁人不能提供的,可由市邮政局自行过渡,但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占用邮政设施,不得妨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邮政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监督)
市邮政局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公共邮政设施的,市邮政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属于非经营性占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占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为规范邮政业市场秩序,保障邮政通信畅通和安全,促进邮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业,包括国家邮政系统提供的邮政服务和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提供的寄递服务。
第三条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管理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邮政管理办事处是省邮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邮政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检验检疫、民航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邮政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邮政业,对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及农村通邮给予必要的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建设农村邮政服务站(以下简称村邮站),实现村村建站,户户妥投。
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国家邮政系统提供邮政服务的企业;本办法所称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是指国家邮政系统以外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邮政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为用户提供不低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邮政服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城乡规划。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全省邮政业发展规划。
邮政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村邮站的建设规划。
第七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业发展规划、人口密度和通邮要求,并结合城市景观要求,设置邮政服务网点。
第八条农村行政村应当至少设立一个村邮站,负责本村邮件的接收和妥投工作及代订党报党刊,也可以代售通信邮票和部分邮政用品。
村邮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要求,并方便村民用邮需求。
村邮站应当落实服务人员,保障邮件的安全。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当地政府和邮政企业有关村邮站的建设。
第九条邮政服务网点建设所需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规划部门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安排解决。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旅游区和机场、车站、港口时,规划部门、建设单位和邮政企业应当将邮政服务网点及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出入通道及其他邮政设施建设纳入相关项目的配套范围,同时规划和设置。
第十一条新建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用户数相应的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信报箱(群)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或者邮政行业标准,其制作及安装费用列入工程总概算。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设置。
信报箱(群)的维护和更换,由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邮件、快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场地和设施等便利条件。
第三章服务与保障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快递业务的信息。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不得违法扣押快件、贪污挪用用户的代收货款。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派送除信件外的邮件、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当面先验视后签收。验视后邮件、快件的内件如出现短少、损毁、品名不符或者其他质量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与之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色和标志。
其他寄递服务企业运输快件的车辆应当喷涂企业的专用标志。
带有“中国邮政”标志和其他寄递服务企业专用标志的邮件、快件运输车辆,经省邮政管理部门认可和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可免予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
第十七条带有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专用标志的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运输邮件、快件的车辆发生轻微事故,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放行车辆。因收集证据需要,确需暂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驾驶人员或者有关企业。
带有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专用标志的车船及其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第十八条农村的信件、给据邮件和快件,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投递到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其他邮件及时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收件人。
村邮站应当张贴公告,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服务规则、收费项目、资费标准,不得向收件人收取公布的收费项目、资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经营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到国家或者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邮政业务委托管理手续,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获得邮政业务委托管理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委托的范围经营,并接受当地邮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开办快递业务应当按照《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到邮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相关信息。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的经营情况实施监督。
其他寄递服务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出示省邮政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加盟快递企业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符合快递服务标准。
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总部与加盟快递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签订加盟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总部对加盟企业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在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服务形象、服务用品、用户投诉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加盟快递企业的监管工作,发现企业停业、快件积压滞留等问题时,及时向社会预警公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不得违法制作和销售虚假集邮品、假邮资凭证。
第二十五条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
对已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他人的生产监制证书,不得生产和销售未经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二十六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及其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省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和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当事人有违反邮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当事人;
(二)查阅有关业务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三)对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登记、提取和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张贴公告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向收件人收取公布的收费项目、资费标准以外的费用的,责令退还相关费用,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向省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制作和销售虚假集邮品、假邮资凭证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快递;民营企业;发展策略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对服务快捷、安全的送货方式越来越青睐,贸易的发展及网上购物为快递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平台。据调查预测,我国快递物流需求的年均增长速度应该在30%左右。但由于我国对该产业监管不严,进入壁垒较低,同时大量跨国企业的进入,致使该产业竞争越发激烈。
2011年国家邮政局正式下发《快递企业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业内人士分析,在“规模分等,服务分级”背后,多数中小企业将承受更大压力。不可否认,民营快递企业运作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基础实力弱,人员、设备、场地不配套,加之部分从业人员素质低下,行业技术手段落后。如何利用自身优势,规避内部劣势,把握市场机遇,缓和外部威胁,成为每个国内民营快递业者面临的难题。
1我国快递企业优势
1.1本土化经营。
中国民营快递企业最大的优势是对本土市场网络的普及与熟悉。中国疆土广阔,各地地理环境、区域发展情况、道路状况等都不尽相同,各地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各不相同,而我国民营快递企业熟悉本区域消费者的价值观念和消费心理、消费行为,能够准确了解消费者的特点,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
1.2低廉的价格。
快递服务的对象越来越多样化,但不管是企事业单位还是普通大众,人们在选择快递服务上更多的会选择性价比高的企业。民营快递企业在价格上有国外快递巨头不可比拟的优势,以一公斤包裹从上海寄到北京为例,比较其价格差异:FEDEX次日达的价格为20.5元,次早达22.5元,EMS是20元起步,而一般的民营快递企业如顺丰速递,每1.0KG仅需要10元甚至更低。这主要是由于联邦快递的人工成本和操作成本是国内民营快递企业的3~5倍,加上前期的大量硬件投入所致。
1. 3机制灵活。
我国民营快递企业成长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够 按照市场的方式参与经济活动,对市场反应敏感,善于捕捉市场信息,把握机会,尤其对快递市场上多品种、小批量、个性化的商品需求表现出极大的灵活性,特别是民营快递企业运行机制灵活,“船小好调头”,能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调整经营方向,特别适应市场需求的多样性,能为市场提供多样化专门化服务,这是其他大型快递企业所无法比拟的。
2我国民营快递业发展面临的问题
2.1物流快递服务欠佳,顾客投诉频发。
2009 年, 国家邮政局和各省区、(市) 邮政管理局通过123050 邮政行业消费者申诉电话和国家邮政局网站共受理消费者申诉19 278 件, 申诉中涉及物流快递业务问题的 14 455件,占总申诉量的 74.98%。国家邮政局2011年第四季度快递服务公众满意度调查结果显示,“快件丢失、损毁、延误”仍是民营快递企业三大顽症。这表明中国快递服务总体仍处于发展的初期,公众对快递服务的满意度尚有较大的提升空间。
2.2.机械化与自动化程度不高,信息化与数字化水平不高。
2010 年以信息技术应用为引领的“标准化、一体化、机械化”将成为网络型内资物流快递企业转变发展方式提升能力层级的方向,手持无线终端、机械化分拣设备、车辆以及物流快递业务人员着装、操作和礼仪统一将呈现推广“热”。然而我国的实际情况却与此恰恰相反,并没有将机械化、标准化放到重要地位,过分着重于眼前的利益和使用人工,严重阻碍了物流快递业的发展。据有关资料显示,大部分外国物流快递企业都有完善的网络系统、配送系统及库存系统。然而在国内,几乎很少有企业运用信息系统将物流快递流程有机联系起来,更有一些企业甚至使用人工记账,计算机除了制作网页并没有其它作用。这些原始的方法大大影响了物流快递业的发展,也使人们失去了对国内物流快递企业的信任。
2.3 民营企业规模普遍偏小,缺乏资金支持
民营企业中,一批像顺丰、申通、宅急送等已具有相当影响的大中型优秀快递企业茁壮成长,但为数较少。大多数民营企业表现出/小、散、弱0等问题。民营快递企业规模普遍偏小,在融资等方面存在较多障碍,资金问题还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民营快递企业发展壮大的/瓶颈。而邮政EMS有国家雄厚的资金支持且拥有三万多个网点,这使国营快递有快速发展的保障。而民营快递企业由于得不到资金支持,在网络和信息和技术等方面投入不足,制约了其自身的发展。
2.4专业人才短缺
目前,民营快递业发展中存在的一个很大问题就是人才问题。企业中管理人员素质普遍偏低,接受过高等教育或专业教育的较少,高素质的物流管理人才非常少。由于待遇、工作环境与外资快递企业和大型国营快递企业差距大,难以吸引物流专业人才。民营快递业由于人员素质较低,不重视企业文化的建设,没有创新意识,导致企业人才流失普遍严重。
3.我国民营快递企业发展的对策和方向
3.1找准市场定位,提升服务质量
民营快递企业应把握市场动态和自身优势,准确定位,细分市场,寻找商机,坚持诚信,提供差异化服务,以推广增值服务、柔和承诺服务为竞争点。通过提供包装、储存和代办业务等服务,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客户满意度。彻底改变服务态度差、野蛮装卸、理赔困难等状况,加强监督、预警、跟踪和应急处理能力,全面提高服务质量,提升企业形象。
3.2规范业务流程,完善信息管理
民营快递企业应以顾客需求为出发点,加强管理,增加投入,建立严格的规范和约束机制,采用科学、优化的操作管理模式,完善标准化、程序化的业务流程,配备先进、适用的信息网络系统,建立科学有效的奖惩机制,降低运营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实现服务的便捷安全和质量的可控制,努力寻求更多的合作机会和稳步扩大的客源。
3.3要转变观念、资源整合,适时寻找合作伙伴民营企业存在资金的缺口。
可以考虑寻找合作伙伴,同国内资源重组、整合优势,形成规模效应,扩大快递网络,共同开发市场。不单是引进资金,还要引进先进的管理理念、高端的管理人才,敢于突破,敢于创新,尽早用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来治理企业,努力缩短和国际竞争对手的差距。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市)邮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通信管理工作。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通信是社会公用性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加快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提高邮政通信能力。
第五条邮政部门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邮政通信安全畅通,保护邮政通信设施;对违反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邮政部门对在邮政通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邮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社会对邮政通信的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通信发展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港口、市场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邮政设施建设的标准、定额和规范,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邮政局(所)和其他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听取邮政部门对配置相应的邮政设施的意见。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邮政设施,保证工程质量。设计需要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邮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邮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邮政局(所)的建设用地作为公用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划拨取得。邮政局(所)由非邮政单位出资建成的,按土建工程造价与邮政部门结算。
第十三条依据城市规划建成的邮政局(所),必须专门用于邮政业务,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土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其他邮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和方便用户用邮的前提下,就近安排或者另行建设邮政局(所)和其他邮政设施,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火车站、机场、港口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为邮政部门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新建居民住宅楼房必须在每一单元的地面层方便投递的位置,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与住户单元号码、楼号相应的标准信报箱,其费用列入工程预概算。居民住宅楼标准信报箱须经邮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房或者新建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标准信报箱、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部门责成其产权所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限期补建。
第十七条为便利邮政投递,新建、改建住宅楼房的地址名称、楼号、单元号码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有关规定装设明显、统一的标志。
因道路变迁、原地名已作调整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邮政部门,以保证邮政通信的畅通;地名命名按规定不得重名,门牌号码在同一编制系列内不得重复。
第十八条邮政部门应当在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市容的前提下,在车站、大型商场、旅游点、城市主要街道等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及其他必要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
宾馆、厂矿、院校和其他单位需要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应当无偿提供场所,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邮政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的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行业管理
第二十条邮政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未经邮政部门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普通邮票业务。
未经邮政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印、发行邮政编码簿。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邮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并签订代办合同。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二十三条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不得擅自经营信函、文件资料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邮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本地区的速递业务市场的管理、检查。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凡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按规定到邮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凡需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县邮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集邮品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销售自制的集邮品;
(三)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
(四)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五)未经批准,拍卖未正式发行的邮资票品。
第二十五条印刷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和规定;不符合标准和规定的信封和明信片,邮政部门不予寄递。
第四章设施保护与通信保障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邮政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邮政设施的宣传教育。邮政部门应当建立邮政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加强对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持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七条居民住宅楼房设置的标准信报箱、间(群)由产权所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或者更换;需要委托邮政部门维修或者更换的,所需工料费由委托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妨害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二)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危害邮政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四)涂污或者损坏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五)私开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六)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筒(箱)周围及邮政车辆必经的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政车辆通行;
(七)擅自向住宅楼房信报箱塞投非邮件物品;
(八)伪造或者冒用邮徽、邮旗等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标志服,伪造或者冒用邮政日戳、夹钳、邮袋、信报兜等邮政专用品。
第二十九条铁路、航空、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并确保邮件安全与优先发运。
邮政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并共同遵守。
第三十条邮政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三十一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市区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时,需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的,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并免缴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邮运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地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需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先予纠正或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确因发生交通事故情节严重或者不能放行的,有关部门应当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三条邮件人员和收发人员对所接受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撕揭邮票或者冒领汇款。
对确实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邮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新建居民住宅楼房或者新建单位的产权所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登记的邮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邮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提高工作质量。
第三十六条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故意刁难用户;
(二)擅自中断正常的邮政业务或者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三)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四)擅自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撕揭邮票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冒领汇款,挪用用户报刊款;
(七)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第三十七条邮政局(所)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和用户意见薄,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邮政信筒(箱)等设施应当保持清洁,并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邮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开取。
邮政部门应当执行邮件传递时限规定,保证邮件的投递质量。
第三十八条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法及其他服务项目;用户提出超出邮件投递服务规定的要求,经协商一致后,按照规定由用户支付特殊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新建单位和新建居民住宅楼房具备下列通邮条件,并已办妥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标准地名和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按规定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第四十条邮政部门的服务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由于邮政部门的责任造成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或者建设单位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的,由规划、设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邮政企业冒用“邮政”字号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邮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违法物品。对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部门予以取缔,并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
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销售自制的集邮品,低于面值销售邮票或者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以及擅自拍卖未正式发行的邮资票品的,由邮政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物品。
第四十四条伪造或者冒用邮徽、邮旗等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标志服,以及伪造或者冒用邮政日戳、夹钳、邮袋、信报兜等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部门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邮件人员和收发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件损失或者汇款被冒领的,由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质量保证金制度上升为行政法规的必要性
建立质量保证金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在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相对于其它消费者而言,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这是由于旅行社业务经营特点决定的:第一,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是一种无形商品,旅行社预先向旅游者收取费用,往往在较长时间后才向旅游者提供服务,具有远期交易的特点。在国际和国内的旅行社,都存在着利用远期交易的特点预收大量费用,然后携巨款逃匿的现象,或者利用预收的费用从事股票、期货贸易等风险极大的交易活动,使得旅游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第二,旅游者只有在消费后,才能判定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约定,一旦旅游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又不像消费物质商品那样,及时得到保修、保换或退赔,由此产生的权益纠纷极难解决。第三,大多数中小旅行社由于投资少,办公地址和办公设备都是租赁的,一旦发生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事情,旅行社自身几乎没有赔偿的能力。
由于旅行社预收旅行费用款项较大,涉及的旅游者数量较多,社会影响面广,一旦出现问题,不仅防碍旅行社自身的发展,而且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世界上旅游发达国家普遍采用质量保证金制度来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如日本在《旅行业法》和《旅行业法实施要领》中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缴纳的数额、缴纳的程序、保证金的退换、继承等都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泰国《旅游业暨导游法》中规定,旅行社应以现金、泰国政府公债或由泰国政府担保本金与利息的国营企业债券等方式缴纳保证金。我国台湾的《旅行业管理规则》中规定经营旅行社应首先向交通部观光局申请筹设,依法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后,符合条件者,经核准并交纳旅行社保证金、注册费后,发给旅行社执照,方可营业。为了进一步强化质量保证金制度,在今年通过的《旅行社管理规则修正案》中又将保证金的数额提高了。此外,法国、英国、澳大利亚、比利时、韩国和西班牙等国也实行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这些国家都把质量保证金制度上升为法律或者法规,以法的形式来规范旅行社的经营秩序,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行社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取到了很好的效果。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出现了入境旅游,出境旅游和国内旅游相并存的新趋势。由于旅行社营业范围的扩大和组团业务的增多,旅行社本身所承担的风险更大,更容易出现侵犯旅游者权益的问题,尤其是国内旅游和出境旅游,一个旅游团往往涉及数十万元的费用,一旦出现问题,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为了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使质量保证金制度行之有效,在实际操作中有法规依据,使质量保证金制度真正成为行业管理的强有力的手段,有必要将质量保证金制度上升为行政法规,在正在制定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就保证金赔偿问题作出处理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做出支付保证金赔偿的决定”。有人认为,此条规定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就旅行社对旅游者的权益损害作出赔偿决定,因为旅行社和旅游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二者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作为侵权人,旅行社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司法程序来决定,即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裁定。作为行政机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只能有权依法对违法的旅行社实施行政处罚,包括对旅行社作出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和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而不能就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权益纠纷作出裁决。
实际上,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除了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直接管理行政相对人外,许多时候还必须以第二人的身份来对民事纠纷进行处理。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又称专门行政裁决。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主要有: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对水事纠纷的处理;对草原权属争议的处理;对水面、淮涂权属争议的处理。此外,专利法、邮政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保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商标法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例如,《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违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责任受理,并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损害赔偿的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因此,依据我国的立法例,行政机关可以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民事纠纷实施行政裁决,这是通过行政法律程序对部分民事纠纷实行的法律保护,是快捷、合理地解决部分民事纠纷的有效方式,也是我国司法程序的必要补充。可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除了依法行使职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旅行社实行管理外,完全可以以第二人的身份来对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权益纠纷作出专门行政裁决。三、关于质量保证金制度立法和执法中应注意的问题
虽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就部分民事纠纷实行行政裁决,但行政裁决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得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从现行法律看,有两种情况:第一,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裁决具有强制约束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具体的行政裁决后,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裁决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如果认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公平合理,可以接受,双方就共同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原处理决定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