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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落户细则

时间:2022-08-31 20:48:3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积分落户细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积分落户细则

第1篇

西安积分落户实施细则:《西安居住证管理办法》下月施行 持证有望积分落户申领条件

到西安居住半年以上,符合在本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申领本市居住证。

办理手续

本人或代办人须持申领人的居民身份证、近期照片以及合法稳定就业,或者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连续就读等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记者近日从西安市政府了解到,5月25日起《西安市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将正式施行,其中明确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西安市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并根据西安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完善的积分落户制度。

申领居住证要什么条件

《办法》规定,中国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西安居住半年以上,符合在本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申领本市居住证,适用本办法。

其中,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本市实际居住已满半年,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本市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房屋、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的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连续就读是指在本市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西安积分落户实施细则:居住证每年需签注一次符合条件者申领居住证时,本人或代办人须持申领人的居民身份证、近期照片以及合法稳定就业,或者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连续就读等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若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须申报居住证地址变更,而申报居住证地址变更,本人或代办人须持居住证持有人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近期照片、现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等材料,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证签发日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证签注,申报居住证签注时,本人或代办人须提交居住证持有人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及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办理签注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之日起连续计算。

之前发放的居住证仍有效

截至目前,我市共发放居住证160多万个,对此,《办法》中明确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办法》规定,市和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居住证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做好实施居住证制度的保障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办法中明确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并根据本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具体办法还在另行制定当中。

西安积分落户实施细则:将放宽户籍准入条件 投资纳税落户买房入户条件降低1月23日,西安市政府召开新闻会,正式向社会公布对西安部分户籍准入条件做出重大调整。市政府正式印发和公布《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人才放宽我市部分户籍准入条件的意见》,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户籍准入条件的调整,放开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的落户限制、放宽设立单位集体户口条件、放宽对用人单位的概念界定;降低技能人才落户条件、降低投资纳税落户条件、降低买房入户条件、降低长期在西安市区就业并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人员的社保缴费年限,兼顾了西安户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放开落户限制

放开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迁移限制,使学生集体户与本市居民家庭户、居民集体户享有同等权利。20xx年3月1日起,户口在本市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在本市市区内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进行市内迁移。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毕业后可按照就业报到的相关规定,根据本人意愿迁往本市市区用人单位集体户或负责其档案托管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集体户。

放宽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国民教育同等学历和留学回国人员落户条件。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国民教育同等学历和留学回国人员,年龄在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无论是否在就业择业期内,愿意在西安市区就业、创业并定居生活的,可持相应学历学位证书、身份证、户口簿(或集体户口卡)申请落户。

降低技能人才落户条件

依法与西安市市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参加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际缴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技能人才,可迁入市区落户:

1、省级、地市级和行业(部级)技能大奖、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

2、具有技师、高级技师技术等级者;

3、具有中级工、高级工等级者,年龄在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

4、本市无法调剂解决并经省、市人社部门核准的其他特殊技能人才。

以上人员,在本市市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随迁。

降低投资纳税落户条件

第2篇

申请《上海市居住证》和居住证积分一、领取《高等学校毕业生进沪就业通知单》

(一)上海高校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依据申领条件到所在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统一办理领取《高等学校毕业生进沪就业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手续。

外地高校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依据申领条件到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办理领取《通知单》手续。

(二)《通知单》的第一联用于毕业生去用人单位报到,第二联用于办理《居住证》积分对应材料。同时,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为上海高校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出具去外省市落户所需的《就业报到证》。

(三)领取《通知单》受理截止时间为20xx年12月31日。

二、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一)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到其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申领《居住证》。

(二)申办材料

申请办理《居住证》的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上海市居住证》申请表;

2.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3.拟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

居住在自购住房的,提供相应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验原件)。

居住在租赁住房的,提供由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居住在单位集体宿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

居住在亲戚朋友家的,提供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

4.期限为6个月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以及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的证明。

三、申请居住证积分

(一)已持有居住证的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需要申请积分的,可通过互联网登录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模拟估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委托用人单位向注册地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申请积分。

(二)持证人和受委托的用人单位须提交的积分申请基本材料包括:

1.持证人有效期内的《居住证》;

2.《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表》;

3.劳动(聘用)合同;

4.承诺无违反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的材料;

5.承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材料;

6.单位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团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和磁卡。

除上述积分申请基本材料外,持证人还应提供《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对应的材料。《高等学校毕业生进沪就业通知单》可作为应届毕业生积分指标的对应材料。

四、其他

不符合本办法申领条件的,可至本市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以其他条件申请《上海市居住证》。

20xx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毕业生入户细则一、引进上海社会经济发展紧缺急需的非上海生源毕业生,是加强人才强市,培养和集聚各类人才的重要措施,对上海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不断提升城市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本市各有关部门、各高校和用人单位要从保持和增强上海人才优势出发,认真做好非上海生源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为吸引优秀人才进沪就业营造良好环境。

充分发挥居住证和户籍吸引非上海生源毕业生的积极作用。进一步完善管理和服务,强化以积分制为主体的居住证制度的主渠道作用。优先满足上海建设四个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紧缺急需人才和拔尖创新人才的落户需求。

二、为了保障非上海生源毕业生在沪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各用人单位应按照《20xx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请〈上海市居住证〉和居住证积分办法》(附件1)和《20xx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附件2)的要求,及时为本单位录用的非上海生源毕业生办理进沪就业的相关手续。用人单位在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时,不得在协议中规定毕业生如未能办妥落户手续则与其解除就业协议等相关内容。

三、严格规范非上海生源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管理,用人单位须作为非上海生源毕业生进沪就业落户及居住证积分申请的主体,不得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其他单位、个人申报。中介机构派遣人员不属于非上海生源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的范围。

四、相关主管委办局、在沪央企、市属单位、部分区县等申请材料受理经办的机构(以下简称受理经办机构),要认真审核下属(辖)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在5月10日前提交《受理经办机构基本情况及下属(辖)用人单位登记表》。

五、相关主管委办局、总部在沪央企、区县、市级及以上开发园区要结合20xx年度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在20xx年5月20日前,向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教委,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推荐引进非上海生源毕业生重点用人单位(以正式公文报送),并填写《20xx年引进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推荐重点用人单位情况登记表》(附件4)。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根据20xx年度上海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的实际需求予以研究认定。对于20xx、20xx、20xx年重点用人单位退工率较高的,20xx年将不再认定为重点用人单位。

第3篇

目前,全国各省市的地方两会均已召开,各地《政府工作报告》积极回应了群众关切的问题,对群众关心的工资收入、住房保障、医疗养老等问题作了务实工作安排。

北京:在北京市人大会议首场新闻会上,北京市发改委副主任李素芳表示,北京正制定“积分落户”实施细则,将确保在阳光下运行,保障公平公正;达到落户条件人员的积分情况,将在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上海:“孩子们太苦了!”在浦东代表团联组审议会上,上海市委书记韩正在回应一位代表发言时感叹,全社会要大力呼吁,要真正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并让真正留在课堂上上课的老师待遇有所改善。

河南:雾霾天气成为河南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们关注的热点话题。在河南省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上,河南省政协委员代纪玲和刘哲、潘伟斌等9位省政协委员联名递交提案,提议给交警和环卫工等“一线人员”发放“雾霾补贴”,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

甘肃:“少数民族地区教育环境具有特殊性,要提高教育质量和水平,留住好老师至关重要。”在政协甘肃省第十一届五次会议分组讨论中委员们热烈讨论各项议题。如何让“轮岗支教”这项“硬杠杠”在少数民族地区更加合理的实施,成为了甘肃省政协会议中委员热议的话题。

:在今年的自治区两会上,涌现了更多女性代表委员的身影。来自自治区山南市隆子县日当镇沙琼村的政协委员美多卓玛说:“如今党和国家越发重视妇女权益,每年在自治区两会上,可以明显地感觉到妇女所占代表、委员的比例逐年上升,这是一件可喜可贺的事情。”

浙江:在浙江省人大会议上,代省长车俊在作政府工作报告时公布了2017年浙江十方面民生实事。大力治堵,新增公交线路500条;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新建放心农贸市场300个;基本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点1000个,新建、扩改建避灾安置c1500个;全面启动适龄妇女免费“两癌”检查等,细致全面,均围绕热点民生问题,列出数据清单。

新疆:新疆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场面十分热烈,20多位政协委员成功“抢麦”,人才、农业现代化、医疗、教育等民生话题成为他们关注的焦点。

第4篇

【关键词】农民工市民化 探索 制约因素 优化路径

农民工是我国推进城镇化进程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力量,是城市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下,城市和农村实行不同的社会保障制度、户籍制度和众多不相同的政策,因而使得广大农民工即便身在城市,但仍无法真正融入城市成为“城里人”,依然处于城市的边缘地带。能否顺利解决农民工市民化的问题,关系到我国城市化的前途,关系到统筹城乡发展的进程。在这种背景下,如何打破城乡二元体制“壁垒”的影响,有效促进农民工市民化,成为了当前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

农民工市民化的内涵

狭义上的农民工市民化,是指农民工获得了作为城市居民的合法身份,也就是在城市获得了居住权、就业权、受教育权、选举权、社会保障和其他各种福利等。农民工市民化的核心问题,是农民工获得了其所在城市的户口以及其他相应的权利;广义上的农民工市民化,是指在我国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的过程中,农民工获得了和城市居民同样的在身份、地位、权利、观念、素质以及生产、生活方式等各个方面全面向城市市民化的转变过程。也就是说,与狭义上的农民工市民化不同,广义上的农民工市民化,要求农民工已经完全融入到城镇之中。

从上述狭义、广义的两种农民工市民化的内涵来看,狭义的农民工市民化处于较低层次,而广义的农民工市民化就是将“农村人”完全转变为“城里人”,是较高层次的身份转变。从长期来看,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工市民化,除了农民工从人口结构、户籍上转变为城市人口之外,还需要实现其社会身份地位的转变、基本权利的保障,以及需要享受城市人口的基本公共产品和其他服务。此外,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工市民化,还需要提升农民工自身的素质,使他们在生活质量、生活方式等方面实现市民化,真正和城市居民融为一体。正是因为如此,农民工市民化,应取广义上的内涵。

农民工市民化的重大意义

目前,我国的城镇化建设已经步入到一个十分关键的历史阶段。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发展历程来看,传统农业向现代文明社会转变的进程中,有一个从农业人口占大部分比重到城镇人口占大部分比重的转变过程。我国的城镇化率,以户籍计算和以常住人口计算有较大差异,以2012年的统计数据来看,如果按照户籍来计算,我国的城镇化率不足35%,而按照常住人口来计算,我国的城镇化率已经达到了52.57%。因为这一问题,国家统计局的数据还引起了部分民众的质疑,当然,国家统计局后来对此公开给出了澄清和说明①。然而不管怎样,数亿农民工户籍在农村、家在农村,却工作在城市,不断在城市和农村之间漂流、迁徙,着实带来了诸多社会问题。推进城镇化,必须是推进以人为本的城镇化,只有推进农民工市民化,才能让这些生活和工作在城市的农民工真正成为城市人。进一步而言,只有户籍迁移到城市的农民工的社会福利,实现与城市人完全平等的时候,才是真正实现了农民工市民化。

农民工市民化,对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建设具有重大作用。首先,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农民工为我国的城市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实现农民工市民化,能够让其在城市安心工作,真正做到“安居乐业”,有利于缓和城乡矛盾,更好地推动城市建设,不断提升农民工的生活质量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谐发展;其次,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伴随着越来越多的农民工实现市民化,农民工的收入上升到一个较为合理的水平,农民工的社会保障能力提升到较为合理的水平,这有利于增强农民工的消费能力,促进国家经济的增长;再次,有利于促进农业发展。如果未能实现真正的农民工市民化,农民工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却不能完全融入城市,必定不愿意完全放弃农村的耕地、宅基地使用权,农村被闲置土地的最大效益无法得到发挥。实现真正的农民工市民化之后,农民工将享受城市居民的一切社会保障待遇,因此农村被闲置的土地就可以被更好地利用,继而推进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对此,全国政协委员、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司长钱克明也曾指出:“农民工一头连着农村,一头连着城市,是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推进农民工市民化,关系到几亿人口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城镇化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予以高度重视。”②

我国对农民工市民化的积极探索

我国农民工市民化的政策有一个转变的过程,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内以限制为主。1953年,中央了《关于劝阻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指示》,对农民流入城市进行了政策上的限制。自此之后,又先后了《关于继续劝止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指示》、《关于防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补充指示》、《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等一系列“指示”文件,对农民流入城市进行严格限制。应该说,将农民长期“栓”在农村,限制农村和城市人口之间的流动,是为了更好地适应当时的计划经济环境和经济发展战略,在当时确实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召开以后,我国并未立即放松对农民户籍迁移到城市的严格限制。国务院于1984年的《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逐渐拉开了打破城乡壁垒的序幕。按照该规定,农民可以在自理口粮的前提下在县以下的小集镇落户。2001年,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的《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按照该“意见”的规定,在当地有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的人员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按照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提出了中等城市户籍改革的指导意见。按照该“通知”的要求,有合法稳定的职业满3年并且有包括租赁在内的合法稳定住所,并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其本人可以在当地申请常住户口。当然,即便国家相继出台了上述政策和规定,但是为了控制城市人口大幅增加而带来的问题,实际上国家对大城市的人口增长是严格控制的。也就是说,在当前的形势下,虽然中等城市的户籍管理“坚冰” 已经被逐步打破,但国家对大城市的户籍管理依然十分严格。

在这一过程中,为了能够更好地吸引人才和资本,许多地方政府相继制定并落实了相应的户籍改革措施,并对农民工市民化展开了积极探索。这些措施和探索主要有:第一,实行特殊的人才引进政策。许多城市规定,对于具有较高职称、较高学历以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才,可以在本市落户并且为其提供相应的政策保障。这样的规定能够满足那些具有较高学历和较高职称以及拥有特殊技能的农村人才流转到城市的需求,但是作为农民工而言,基本无法拥有上述条件。所以,这些政策只能在较小的范围内发挥作用;第二,允许优秀外来农民工落户城市。早在2006年,国务院就下发了相关文件,要求全国各大城市妥善推进符合条件农民工落户城市的工作,要求对农民工中的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技师以及高级技工等对于城市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应该在落户时给予特殊的照顾。该文件下发以后,各级政府纷纷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对优秀民工落户城市制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此种办法将农民工落户城市作为一种“奖励”,并且所谓的“优秀农民工”毕竟是少数,因此难以从根本上真正推进农民工市民化;第三,农民工通过购买城市商品房或者通过投资取得城市户籍。比如苏州市规定,个人在市区的投资实收资本在100万元以上,并且合法经营3年以上或者在近3年累计纳税20万元以上、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3年以上、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可以落户苏州;第四,部分地区出台了“以土地换户籍”的政策。城市扩张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征用更多的土地,因此部分地区为了顺利实现对农民土地的征收,规定了如果农民放弃责任田和宅基地,在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将其户口迁移到城市。

上述对农民工市民化的积极探索和尝试,确实使部分农民工顺利转入城市,实现了从农民到市民的转变,为我国今后继续推进农民工市民化提供了很多实践经验。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在具体的实际操作中,大部分地区不是单纯实施上述政策中的一种,而是对上述政策以及其他政策进行综合实施,对农民工市民化设置了“综合门槛”。比如广东省实施的“积分入户”政策,就是对农民工所符合的各种条件进行综合评分,当一个农民工的积分达到一定分数后,就可将其户籍迁入城市。

当前顺利推进农民工市民化的制约因素

当前形势下,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快速推进,城乡之间的人员流动趋于频繁,这对农民工市民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党和国家深刻认识到从真正意义上实现农民工市民化是继续推进改革开放、推进市场经济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共同富裕的现实需要,因此逐步开始放松对农民工在城市落户的限制,为农民工提供了多样化的市民化路径。然而,当前大部分地区的政策,除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农民工中的精英群体顺利迁户到城市的需求之外,对于普通的外来农民工而言,在试图实现市民化的过程中仍然面临诸多制约因素,其主要体现在下述的两个方面。

农民工市民化的可行政策供给仍然不足。为了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农民工市民化的需求,近些年来,我国各地陆续出台了一些新的政策措施,农民工落户城市的门槛在原先的基础上有所降低。然而,这仍然只能满足农民工中的精英群体落户城市的需要,城市的户口仍然具有“奖励”的性质,人们也仍然无法真正实现从农村自由流动到城市的自由。虽然部分地区在政策的制定上有所创新,但是从中央层面来看,目前还没有制订和落实全国性的有效促进农民工市民化的政策,总的政策导向依然是为了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近转移。而且,虽然目前各地的户籍改革政策各不相同,但各种途径的落户政策均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无法满足绝大多数农民工的现实需求。例如,大部分农民工并没有能力在城市购房和投资,更不具备高学历、高职称和特殊技能件。此外,部分地区制定的“土地换户籍”的政策,也无法有效激励农民工实现市民化。因为农民工为了实现市民化就必须要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因而实际上也就是放弃了土地对其自身的保障功能。

农民工市民化与市民及政府有一定利益冲突。在农民工未完全实现市民化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几乎不用考虑农民工的失业救助、住房保障、医疗保障、养老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也不用考虑农民工子女的教育问题。而如果农民工市民化以后,必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政府部门的负担。而且,农民工市民化以后,也可能会因资源的有限性,对原有市民的福利水平带来一定负面影响。因为对于原有的城市市民来说,如果大量的农民工市民化,就会导致城市人口的快速膨胀,入学难、就业难、看病难、房价居高不下、公共服务水平低下等问题会更加突出,因此也就会降低现有社会福利的政策保障水平。进一步而言,由于这两个因素的存在,也会使得农民工市民化与市民及地方政府产生一定的利益冲突,以至于可能会导致地方政府实际上成为阻碍农民工市民化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在政策制定中就会倾向于对农民工市民化进行抵制。总之,如果农民工没有真正实现市民化,农民工在农村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也无法得到真正解决,那么将会对我国的粮食安全、土地安全等问题造成隐患。

当前我国农民工市民化的优化路径

目前我国对农民工市民化已经进行了许多积极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仍然存在诸多制约因素,导致农民工市民化不够彻底、不够全面,没有综合统筹考虑农民工、落户城市、原户籍地之间的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探寻有利于促进农民工市民化的优化路径,更好地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可以重点从三个方面着手。

设置适中的农民工在城市落户的门槛。应适当降低农民工在城市落户的条件,取消所谓的高学历、高职称和特殊技能、投资、购买社会保险的年限等诸多过于严格的限制,将农民工是否在城市拥有稳定合法的职业作为落户城市的唯一条件,破除当前各地为农民工落户城市设置的障碍壁垒。因为,只要农民工在城市拥有长期、稳定、合法的职业,就可以通过自身的劳动为城市发展做出贡献。因此,将这一标准作为农民工落户城市的唯一条件是适合的。

强化对农民工土地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农民工市民化之后,并不能简单地取消农民工在农村的耕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因为上述权益是法律赋予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利。为此,必须在现有体制框架内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权等法律制度,围绕农民工市民化之后如何处理农民工在农村的耕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问题展开有效探索,并以赋予市民化了的农民工在农村各项权利的处置权为主要制度和政策调整导向。与此同时,农民工市民化以后,要切实加大劳动执法的监督检查力度,完善最低工资制度,积极探索工会参与、工会主导下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机制,加强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行政执法力度、司法保护力度。

强化公共服务资源分配的均衡化。目前政府以及城市居民之所以成为推进农民工市民化的最大障碍,就是因为城市拥有比农村更好的公共服务,城市政府和市民害怕农民工市民化之后参与城市公共资源的分配,从而给城市造成更大的压力、降低原有市民的保障水平。针对所存在的这些问题,目前我国应着力推进公共资源分配的公平化。比如在教育方面,应改变当前城乡和地区之间的教育投入不均衡的状况,按照学生生源情况划拨发展教育事业的经费,杜绝城市以办学经费不足为由而将农民工子女拒之门外的现象。同时,也应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均等化,提高农村社会保障水平,允许社会保险在城市和农村之间流动,打破城乡之间社会保障体系一体化的壁垒。

(作者为滨州学院政法系副教授)

【注释】

第5篇

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案件的的主体看,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妇女,由于受户口管理的限制和传统婚俗观念的影响,婚后户口不能迁入城镇,其子女也难上城镇户口,而留在本村,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享受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及其他经济权利,到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时候,村民小组款自然也就不分给他们;更多的情况是,出嫁女同样嫁到农村,故意不将户口迁出,甚至将其子女的户口上在本村,进而以户口仍在本村为由,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2、农村入赘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入赘女婿,受农村风俗习气的影响,虽户口在本村,但绝大部分的村民小组通过“民主”方式制定的村规民约,拒绝将责任田或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他们。

3、农村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不少自然村的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和村规民约以其违反计划生育为由不分给农村超生子女征地补偿款,而超生子女则以其户口在本村为由,要求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

4、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有些镇办企业倒闭解散,对企业职工未作出善后处理,这些职工即没有退休养老金,也没有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和社保费,回到本村(户口也迁回本村)后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村民小组不同意。

5、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落户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这些人迁回老家后,原先承包的土地被所在村收回,迁回居住时,其老家所在村民小组没有分给他们责任田耕作,土地被征用后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也没有分给他们。

6、全家移居城镇生活但户口尚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有的村民虽然户口仍留在农村,人却常年在外务工或做生意,全家也移居到城镇生活,未在村里尽任何义务,当村上要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又回来请求其权利,这自然会引起村民不满,村民小组往往也会不同意这些人的要求。

7、新生儿和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婴儿出生和村民死亡时土地已被征用,征地款尚未分配,村民小组以婴儿出生时土地已被征用和分配征地款时村民已死亡为由拒不分给征地补偿款。

二、争议的焦点

从征地补偿款的分类看,征地补偿款可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当前,纠纷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有意见而引发的,尤其是个别村民在特殊情况下能否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情形,更是焦点中的焦点。

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目前我们对征地的补偿安置费缺乏一个分配到农户的具体细则,造成各村、组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比较混乱。比如,有的全额到户,有的部分留村、组,而留村、组的比例又各有不同;在发放的时间上有的一次性发放,有的分若干年发放;在分配对象上有的不分老少按人头发放,有的按被征用土地面积分配,有的征到谁家的土地,补偿安置费归谁所有,没征到的一分不给。即使按常住人口分配,也涉及到有田无户口、有户口无田等问题。

三、处理方式

1、对于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以及福建省实施妇女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户口没转移,未能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等待遇的,其及子女所在村不得注销其户口,不得收回其口粮、责任田等,应作为该村村民仍享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其提供社会保障的权益。

因此出嫁女及其子女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对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2、对于农村入赘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作为村民自治的产物,村规民约效力的发生必须以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和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否则就是对村民自治权力的滥用。而其关于入赘男子及其子女不能享有土地承包及收益权的规定,恰恰违反了《宪法》、《婚姻法》以及《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因此,入赘女婿也与其他村民一样,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3、对于农村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情况下出生的,经行政机关处罚、审批后上户,具有村民身份。但是这种村民身份上的瑕疵导致超生子女作为村集体成员与其他村民应当有所区别。否则,如果不加区分地对超生子女和普通村民一律给予分配土地征地补偿款,无形中就成了对“超生行为”的鼓励。

另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享有同等数额的土地分配款影响村集体其他成员的直接利益,应当在村民个人利益与村集体其他成员整体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保护超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因此,目前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农村集体组织自治权的行使,是否分给、分给多少由村民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决定。

4、对于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和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落户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这些“回迁”人员既没有退休养老金,也不享有城镇居民所享有的“低保”和“社保”,其基本生活没有保障。而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精神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他们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他们的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

因此,对于“回迁”居住而原先承包的土地被原所在村收回的人员,应当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

5、对于全家移居城镇生活但户口尚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平等原则,对于“迁出”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区分对待。

平等不是平均。对于“迁出”人员,不能一味地适用户口属地原则:履行了村民义务的,应当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未尽村民义务的应当少分获不分。

6、对于新生儿和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灭于死亡,新生儿从出生开始就是该村的一份子,就应与村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待遇,在分配时婴儿已出生就应该分给。而村民在分配时已死亡,民事权利也随之灭失,其家属要求死亡人员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和村民待遇,有悖法律规定,不应分给征地款。

因此,新生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不予支持。

四、建议版权所有

鉴于有关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频繁发生,以及由此引发的种种社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努力:

1、指导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通过合法的程序,制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而不能一味地遵从风俗习惯,以防止滥用自治权力现象的出现;

2、组织成立联合督查组,以检查各镇、村、组对被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加强征地后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和对征用土地工作各环节的社会监督;

3、主动进村入户,指导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其基本生活,稳定农村社会;

第6篇

关键词:征收补偿;分配纠纷;原因分析;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F3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1-0105-03

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由此引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急增。由于现行征地补偿款分配争议复杂多样、立法滞后、相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相关监督机制不健全以及执法无统一标准等,致使其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为此,正确解决农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对于保护每一个村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农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的现实表现

(一)地方政府与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分配纠纷

在实际补偿分配过程中,争议较多的是土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据有关部门统计,如果土地出让成本价为100%,则农民只得5%~10%,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得25%~30%,60%~70%为县、乡(镇)各级地方政府所得。调查发现,征地补偿费在实际的分配过程中乡村截留多,农民实得少。征地实施单位一般不直接面对农民个人,而是只面对村、乡两级,征地补偿费一般先经乡政府,再经村委会,最后才到农户,资金拨付一般也是直接到乡财政,只有个别地区直接到村。乡村截留的比例一般是:广东省,乡镇可得15%~20%,其余全部归村委会;福建省,经济好的乡镇有不留的,一般乡镇留10%~20%,经济困难的留30%~50%,个别的乡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留90%以上,余下的补偿费则在村和农民之间分配,一般村得50%以上。征用土地后,国家的收益是村集体和农户的好几倍。土地的增值收益,甚至土地被征用前的价值的一部分也被政府拿走。

(二)村集体组织与村民之间的分配纠纷

《土地管理法》第49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熏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但现实中,村级组织在征地补偿费分配的过程中问题非常多,暗箱操作、腐败贪污等现象较普遍。

(三)村民相互之间的分配纠纷

1.新入户农民、死亡人员家属及出嫁女要求分配的纠纷

新入户农民主要包括娶入媳妇、入赘男子及其新生儿(含超生子女)及被收养子女等,他们户口虽已迁入或登记本村,但绝大部分村民认为,在征地前,他们未履行相应义务,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明显不公平。因此,通过“民主”方式制定村规民约,拒绝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他们或其子女;以部分村民违反计划生育为由不分给超生子女征地补偿款,而超生子女则以其在本村或其户口在本村为由,要求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村民死亡时土地还未被征收,死亡村民也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

与城镇男子结婚的农村妇女,由于受户口管理的限制和传统婚俗观念的影响,婚后户口不能或没有迁入城镇,其子女也没上城镇户口而留在本村,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享受划分耕地及宅基地,到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不予分配;部分出嫁女嫁到农村,故意不将户口迁出,甚至将其子女户口上在本村,进而以户口仍在本村为由,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2.在外务工或全家移居城镇但户口尚在村组的农民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争议

现实中有部分农民在保留当地户籍的前提下在城镇务工,或全家移居城镇生活,因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当村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他们又回来请求其分配权,引起广大村民的不满。

3.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和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争议

有些镇办企业倒闭解散,对企业职工未作出善后处理,这些职工既没有退休养老金,也没有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和社保费,回到本村后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村民小组不同意。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后,原先承包的土地被所在村组收回,所在村组既没有给他们分配责任田,也没有给他们分配征地补偿款。

此外,还有农村大中专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争议。

二、农地征收补偿分配争议的原因分析

(一)集体土地权属主体不明确

我国立法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立法却没有明确指出。如《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因此,对所有权主体多级性和不确定性的规定,反而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导致了乡(镇)、村集体组织与村小组三个主体都争当所有权主体,或通过各种名义克扣征地款,有些地方甚至存在乡村干部凭借权力分割征地款项,导致真正的所有权主体不能享受应该享有的利益。即使属于村内小组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不正常现象大量存在,补偿金落实到真正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

(二)村民补偿分配细则缺乏

征地补偿分配缺乏具体细则,造成各村组村民间分配比较混乱。主要表现为:(1)分配主体上,对于出嫁女、入赘男子、新迁入户口、新入户农民等能否享有补偿分配权,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各村组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2)分配方式上,有的按人头分配,有的按被征地面积分配,有的征到谁家土地,补偿费归谁所有,没征到的一分不给。(3)分配数量上,有的等额分配,有的不分配,有的不等额分配,实行不平等分配最为典型的是户口新迁入或者新农民入户或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村民,因为有些村民认为他们对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贡献较少,理应少分甚至不分征地补偿款。(4)分配时间上,有的一次性分配,有的分若干次分配。

(三)法律救济途径不完善

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问题,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不属法院管辖。也有人认为,集体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此类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①此外,其他救济途径也不完善。

三、农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的法律对策

(一)地方政府与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分配纠纷之解决

针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现存的种种问题,学者提出了多项改革或完善方案,其中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改造方案主张在坚持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相关制度进行重新设计。主要是通过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设置和保障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克服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现存的种种弊端,切实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平衡个人与集体的利益关系,实现土地资源的保护和有效利用,以及农业和乡村建设事业的协调发展。笔者赞成这种改造方案,不仅因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在我国是必要的、可行的,而且通过改造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能够解决现存的种种问题,尤其是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从而明确了农地征收补偿收益主体,为地方政府与村集体组织之间分配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依据。

(二)村集体组织与村民之间的分配纠纷之解决

土地补偿费如何在村集体组织与村民间分配,分配比例是多少,似乎缺乏明确规定。但是,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1月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物权法第59条第2款第3项也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法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因此,笔者建议:已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组织。其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并撤销建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分配给被征地农户。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组织。其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并撤销建制的,其土地补偿费要全部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与此同时,必须完善土地补偿费分配到村级之后的补偿程序以强化监督确保补偿费足额到位、规范使用。在该补偿程序中必须做到:一方面经民主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监督村集体组织把该发的土地补偿费足额分配给农民,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经民主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监督村集体组织拿土地补偿款进行的各种投资行为或其他行为,防止集体财产的流失。

(三)村民相互之间的分配纠纷之解决

1.新入户农民、死亡人员、出嫁女及其子女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

(1)入赘男子及其子女,分两种情况:其一,独女的入赘男子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其二,有儿有女户要求招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的资格认定。前一情况的入赘男子户口已迁入,居住在当地,且其迁出地已不享有地权的,应保证其及子女享有与迁入地村民等额分配。后一情况的所招女婿除户口已迁入,居住在当地,其迁出地已不享有地权外,还应符合老有所养精神,才能保证其及子女享有与迁入地村民等额分配。

(2)新生儿和死亡农民。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新生儿从出生开始就是该村的一分子,应与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另一方面,有限的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一旦被征收后,农民将可能永远失去依靠该土地生存,征地补偿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应当支持新生子女要求相应的补偿份额。但对超生子女而言,经行政机关处罚、审批后依法取得户籍登记,具有村民资格,但是否与其他村民等额分配,由其所在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行使自治权,否则,不利于抑制“超生行为”。另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享有等额分配款影响村集体其他成员的直接利益,应在村民个人利益与村集体其他成员整体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保护超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因此,目前法律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农村集体自治权的行使,是否分给、分给多少由村民按照民主议定原则决定。村民在分配时已死亡,民事权利也随之灭失,其家属要求死亡人员继续享有村民待遇,有悖法律规定,不应分给征地补偿款。

(3)被收养子女。依据《收养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已在当地村组落户的养子女,其成员资格从收养成立之日起生效,与村民等额分配。收养成立后又解除收养关系的,从收养关系解除之日起被收养人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但如果被收养人对造成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应返还其在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期间所获得的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收益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如果收养人对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不返还。

(4)出嫁女及其子女成员。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出嫁女及其子女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分三种情况:其一,嫁入外村组。出嫁女嫁入外村组后,户籍同时迁入该外村组的,应认定为其及子女具有该外村组成员资格并与该外村村民等额分配,同时应注销原村组成员资格并不得参与原村村民分配;如其在嫁出时并未带走户籍,在未取得外村组成员资格前应具有原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其所生子女可随母申报户口取得原村组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其二,嫁入城镇。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户口转移城镇的,其及子女不再具有原村组成员资格并不得参与村民分配;户口没转移城镇的,因未能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等待遇,其所在村组不得注销其户口,仍享有村民待遇,其所生子女可随母申报户口取得村民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其三,离婚或丧夫。妇女离婚或丧夫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户籍仍在当地,原居住地应保留其原有成员资格,应与本村村民等额分配;若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其新居住地尚未落实的,原居住地所在村组应保留其土地权益,并与村民等额分配。除离婚妇女的子女可随父取得相应的成员资格外,离婚或丧夫妇女的子女一般随母取得相应的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

2.在外务工或全家移居城镇而户口尚在村组的农民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

现实中有部分村民在保留当地户籍的前提下在城里或其他村镇务工,因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而否认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则过于武断,有失公平。其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视具体情况而定:村民户籍在本村组且其能够在外务工期间坚持履行本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的,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村民原始户籍虽在本村组,但在外务工期间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的,应认定为其不具有本村成员资格并不得参与村民分配或具有本村成员资格但可少量分配。

3.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和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

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这些“回迁”人员既没有退休养老金,也不享有城镇居民所享有的“低保”和“社保”,其基本生活没有保障。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有关政策,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他们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征地补偿分配权,适当给予分配,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

4.农村大中专在校生、现役义务兵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

在校的农村大、中专学生及毕业后未就业前,其户口已从农村迁出,但从经济来源看,农村地权仍是他们主要的依赖条件,为确保学生能完成学业和考虑可能回家乡创业,应视为具有原户籍所在地村组的成员资格,与村民等额分配或适当分配。凡农业户口现役义务兵,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或适当分配,但已转志愿兵的,从提干或转志愿兵之日起丧失该资格并不得参与村民分配。

(四)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法律救济

1.完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解决实践无法可依及不统一的问题。因征地引发的补偿款分配争议凸显立法滞后,致使补偿分配纠纷难以下判,故应制定《土地征收征用法》规范大量征地行为,最高法院尽快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统一指导司法实践活动。

2.行政指导与审查。依据村民组织法规定,对涉及村民利益内容的村民会议决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可要求先交乡、镇政府指导,审查分配方案有无违反法律和政策,如有违反则通过指导予以改正。乡镇人民政府应要求村民委员会及时上报村民会议制定的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并依法对其合法性行使审查职权。

3.民间调解。由于这类争议具有矛盾尖锐、影响大、执行难的特点,应充分发挥乡(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尽量通过调解解决。争议发生后,可由司法员、调解员深入村组,宣讲有关法律和政策,提高农民思想法律意识,消除错误思想,使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取得一致意见。

4.民事诉讼。从法律上讲,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村内有农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属于全体村民合有,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集体土地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可见,对村民来说,征地补偿费分配权是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对该权利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由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农村村民间征地补偿费分配争议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法院应当受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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