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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经济法论文

时间:2023-02-18 23:38:31

消费者权益经济法论文

第1篇

内容摘要——作为中国公民的一员,我们时时刻刻都要学会保护自己,消费是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活动,那么消费者权益更是需要受到保护。本文通过写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保护的同时,消费者应当具有自我保护意识、权利意识、文明消费意识、消费者群体保护意识。从而反映出了在消费者受到欺诈时采取必要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的必要性。关键词——消费者权益 欺诈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行使该权利、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有的利益。由于依法享有、依法保护带来的利益,所以权益必须是正当的合法的,也是必须要受到保护的。市场经济反映了商品的自由交换,市场经济的秩序要靠法制来维持,完全放任和完全自由是不可能的,必须在一定的条件下开展竞争。在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不会有正当的经济竞争和市场秩序。因此,很难想象在一个到处欺骗消费者,生产者不顾消费者而只求赢利的市场经济的环境中,其秩序能够正常。消费者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市场经济秩序才能建立起来。“以诚信为本”是消费者对经营者最基本的要求,随着现代商业竞争的日益激烈,大多数商品经营者都能够做到诚信经营,但是也有极个别的商家却以种种手段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如果消费者遭遇欺诈,那么应当怎样维权呢?“依法治国”是中华民族的战略方针政策,我们在日常的生活中自己的权益难免不会受到侵害 ,那么我们也就不得不用法律来维护我们受损的权益。除了国家保护和经营者自律以外,消费者应是自己利益的最好维护者。同样,消费者对自身利益维护得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我保护的意识。一些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交易过程中,深信经营者会为自己着想,为自己考虑一切,特别是在某些关系性交易中更是如此;而另一些消费者则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于交易过程中应当谨慎的问题,疏忽大意,结果上当受骗,追悔莫及;有些消费者则在商品使用消费过程中,不按照规定的方法使用、消费商品,结果酿成大祸;有些消费者迫于经营者在消费时,蛮横挑剔,无理取闹,故意使事态扩大,造成重大损失,最终自食其果;等等,这一切都是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所致。我们认为,作为消费者,在进行消费过中,应特别注意培养以下意识: (一)自我防范意识自我防范意识,不仅要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要注意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且要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在商品的使用消费过程中,也要注意保护自己。尽管我们可以说,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但是,不能否认,在具体的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是冲突的。因此,每一个消费者在进行消费交易过程中,都应对自己的利益给予高度的注意。例如,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首先应对销售者进行必要的了解,选择自己信得过的商店或其他经营者购买商品。在选购商品时,对于商品的种类、规格。性能、原材料、结构、合格证,出厂日期、消费期限、使用说明、售后服务等有关商品自身的情况以及商标、厂家、生产地、经销者等关于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情况应尽可能地了解;在交易成立后,应尽可能要求销售者出具发票、收据或其他书面的证明材料,以便在受到侵害时,能够有效地进行索赔。在使用,消费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消费方法进行消费,发生消费事故,应及时与经营者取得联系,并提出索赔要求。消费者应当在日常的消费生活中不断注意培养和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国家和消费者组织应当通过宣传消费知识,提醒消费者时刻注意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权利意识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法律对消费者赋予了各种权利。这里所说的消费者权利,不仅包括《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定的一般权利,而且,也包括消费者根据其他法律或与经营者签定的合同而享有的权利。一个对自己和社会负责的消费者,应当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如果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与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斗争,不仅是他的权利,而且也是其对社会的责任。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当法律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界定后,对这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侵害,便是违法行为。如果消费者对于自己的权利漠不关心,听任经营者侵害而不进行维护,则消费者不仅是对自己的失职,而且,也是对社会的不负责任。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曾经说过“这种维护是对受到攻击的具体的权利的保护,不但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而且,是对社会的义务。消费者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便是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纵恿和奖励,此时,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消费者自身的利益,而且,包括社会的公 共利益,法律秩序将会因消费者对权利的放弃而受到破坏,经营者会因消费者的软弱而变得更加肆无忌惮。因此,每一个消费者要尊重自己的权利,每一个消费者都有义务维护自己的权利。权利意识的提高依赖于法律意识的提高,要使每一个消费者具有高度的权利意识,必须使消费者知道在法律上他有哪些权利。在我国,强化消费者的权利意识还存在一个比较棘手的障碍,这就是传统农业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和为贵“的旧思想观念。诚然,消费者与经营者和平相处,礼貌相待,当然是消费者渴求的理想状态,但是,为了和平相处而放弃权利,对于社会和消费者本人来说,都是不可取的。消费者要改善自己的地位,必须为权利而斗争,当每一个消费者都能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并且都能不畏不法经营者的势力而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行斗争时,当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理解并帮助消费者为争取和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斗争的行为时,不法经营者便失去藏身之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才能在更平等的基础上实现更加永久的和平共处,才能在更高的、更符合人类一般理性的层次上达成更加稳定的理解、协调与合作。 (三)文明消费意识 消费者在进行消费的过程中,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注意培养文明消费的意识,杜绝愚昧消费的行为。我们说,消费者应当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可以无法无天、无理取闹。消费者应当以一个文明的现代消费者的标准要求自己。首先,文明消费最基本的要求是合法,决不能以消费为名,行偷盗、诈骗之实,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当尊重经营者的人格,爱护经营者的商品。其次,在消费时应当遵守经营者规定的各项合理的管理规章,接受消费场所工作人员的管理。再次,要注意礼貌,言辞举止适度,行为合法并符合礼仪规范。在与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尽量心平气和地在协商的基础上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应通过合法的渠道(如向经营者设立的投诉机构或管理人员或消费者协会投诉,向经营者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申诉,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谋求解决。不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解决争议,都应当注意保持文明消费者的形象。 (四)消费者群体保护意识 消费者群体的普遍利益与单个消费者的具体利益是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的。现代消费者不仅应当关心自身的利益,而且,应当关心消费者的共同利益和其他消费者的利益。现实生活中,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思想观念的消费者仍相当普遍。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消费者认为,些微的鸡毛小利,不必过于计较,对其他消费者主张权利不仅漠不关心,有时甚至冷嘲热讽。殊不知,每一个消费者在主张自己权利的同时,也为他人获得公平的交易环境作出了贡献。消费者的群体保护意识,不仅仅消费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而且,每一个消费者都应当具备。那么如何应对欺诈行为呢? 首先,消费者可以以协商的方式,同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就其欺诈行为来协商,双方在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其次,消费者还可以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让管理部门从中协调解决问题。如果消费者通过上述两种方法依然不能解决问题的话,那么消费者只能通过法律途径以向法院起诉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那么如何应对欺诈行为呢? 首先,消费者可以以协商的方式,同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就其欺诈行为来协商,双方在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其次,消费者还可以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让管理部门从中协调解决问题。如果消费者通过上述两种方法依然不能解决问题的话,那么消费者只能通过法律途径以向法院起诉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并且欺诈行为又如何处罚呢? 消费者遭遇欺诈行为可以依照我国家工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即买一赔二): 1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 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 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 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销售商品的; 5 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 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 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 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 利用广播、电视 、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 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 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 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 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还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双倍返还)。如果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的,还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如果造成残疾的,还要支付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当消费者受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侵害时,可通过以下途径要求经营者给予双倍赔偿: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不可忽视的,否则,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会受阻。为了让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就毫不逊色的让法律保护我们,运用我们享有的权利(生存权、评价权、选择权、安全权、知情权、求偿权、获助权、受教育权、环保权等)。

第2篇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增权;消费和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260(2008)04-0132-05

尽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初期制定的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基本法律制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配套法律制度,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面对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对国内消费市场的影响时,却表现出一些亟待完善之处。如何完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不仅是个实践问题,而且涉及到相关理论的更新。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事后的法律救济途径是一种必然的选择,由此导致大量的消费者维权诉讼,这些维权诉讼对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大量而且频繁出现的消费维权诉讼,不仅导致被侵权的消费者负担高额的维权成本,经营者也要付出成本,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还导致出现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对立等妨碍社会和谐的因素。因此,改变消费者被动维权的制度设计,参考消费者增权理论的有关观点,通过赋予消费者在消费关系中的主动权,从而遏制消费侵权事件的发生,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增进消费和谐的重要举措。本文尝试从消费者增权理论的角度出发,分析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机制,从而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以及构建消费和谐的制度机制。

一、消费者增权理论

近年来,国外学术界提出的“消费者增权”理论,是西方社会科学中“增权”(empowerment,或译为“赋权”、“充权”、“激发权能”等)这一关键概念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领域的扩展,在该理论中,消费者维权有了更加新颖的内涵。一般而言,所谓增权是指增进或者提升个体或者群体的权力或权能的过程,随着个体或群体权力、权能的增强,就会提高个体或群体独立应对和处置自身事务的能力。增权理论认为,增权涉及主体和受体两方面,增权主体一般是掌握着权力资源的组织或机构,如国家或社会机构;增权受体是因各种原因而处于无权或权力减弱状态下的个人或群体,这些个人和群体主要是社会边缘群体和弱势群体(陈树强,2003)。例如,相对于经营者来说,消费者是弱势群体,也属于需要增权的群体。增权的方式有多种,如政治增权、经济增权、社会增权、心理增权等,而消费者增权是指通过某些法律或政策措施来提高消费者的经济支配力和政治权力,以及增强消费者的独立自主消费能力和维权能力的过程。

当前,国外学者有关消费者增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消费者教育”领域,即如何提高消费者获取商品信息等的能力。这种观点认为,使消费者获得充分信息,并充分利用市场竞争机制就能使他们变得更有知识、更加自信和敢于表达自己的主张,从而更能独立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各种消费事务。按照信息经济学和行为经济学的理论,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在做出选择时,并非能够完全做出理性的和对自己有利的选择,消费者的利益会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遭受侵害,经营者则会在信息不对称中获取本应由消费者获得的利益。因此,有效保护消费者的重要途径就是依据法律的强制,来保障消费者获取相对对称的消费信息,其关键在于教育消费者,并通过强制经营者披露与消费者利益有关的产品信息,使消费者具有更加充分的消费知识、技能、信息,从而为消费者增权。在当前国际学术界,对消费者增权的研究中,就消费者如何获得有效的权能,从而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Howells(2005)提出的通过政府强制经营者提供信息来为消费者增权,另一种是McGregor(2005)提出的可持续消费者增权。

1.强制性信息供给的消费者增权

Howells(2005)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了政府通过强制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来披露商品的信息为消费者增权的利弊。他认为,通过强制性的信息供给为消费者增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也是市场有效运行不可缺少的因素。通过信息供给能够解决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是更加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方式之一。但他对信息供给的作用提出了质疑,即从解决信息不对称入手来使消费者增权的机制设计存在弊端,这些弊端主要体现为:消费者没有足够的时间去充分关注产品信息;信息供给的优势无法达及所有消费者,因为不同层次的消费者对信息的理解和反应有所不同,例如低收入者未必会有效利用信息并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由于消费者理解和处理信息的能力有限,往往会对商品信息做出非理性的反应;经营者的市场营销策略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由于信息供给带来消费者增权的作用。因此,Howells认为,对解决信息不对称情况下消费者增权作用的估计不可过高,还必须采取其他消费政策来配合,以便克服强制性信息供给的消费者增权的局限。

2.可持续消费者增权

McGregor(2005)回顾和分析了有关消费教育有助于消费者增权的观点,对通过解决信息不对称来实现消费者增权的可持续性提出了质疑,认为,这种消费者增权是追求消费者高于生产者和其他公民的“控制性权力”(power over),而不是“整合性权力”(power with)。基于此,他提出了可持续的消费者增权的观点,即增强使消费者发现自我权力(me-power)的能力和机会。他认为,给人以信息有助于为消费者创造做某事的能力,但这不会导致他们增权,因为增权必须使人们具有采取行动的权威的感知,即对权力的内在感知,内在权力是由自己创造的,而不是通过外力强制供给的。增权就是增加个人或群体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力量,但这些力量往往在社会的主流权力结构中被边缘化、被剥削、被歧视或被排挤了。消费者增权就是要通过教育使消费者获得发现“内在权力”(inner power)的能力,进而采取行动来改变现实。在McGregor看来,可持续的消费者增权,不是要改变个体行为,而是要改变整个系统。

从消费者增权的两种模式的比较看,强制性信息供给模式的消费者增权,着眼于消费者个体的微观方面,而可持续消费者增权理论则主要着眼于宏观方面,即整个消费系统。然而,从现有的消费者增权理论来看,仅从消费者教育和信息供给的角度进行消费者增权,其效果是有限的。尽管这些理论还存在局限,也缺乏可操作性,但是却为进一步认识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提供了一种理论思路,也对我国当前经济发展阶段和消费模式转型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个分析视角。

二、消费者增权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演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立是改革开放后的产物,这种状况与我国经济发展模式有关。在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出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济环境,也没有消费者增权的经济社会根基和法律基础。建国初期,实行以优先发展重工业为主导的现代化和计划经济必然要求生产优先于消费、重积累轻消费,国家通过抑制消费的政策来确保工业品的产出。在城市,低工资政策和统购统销机制使得居民的消费能力受到严格限制,居民只有依赖于国家来获取消费资料,满足人们基本生活的消费品由国家严格控制,居民必须凭票证购买定量的配额消费品。在农村,农民的生活消费基本上是自给自足的消费模式,有些生活消费资料也要凭票证定量购买。尽管这种消费政策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对满足人们最基本的生活消费有一定的保障,但也抑制了人们消费需求的扩张和消费水平的提高。在这种消费模式下,消费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基本上都是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消费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还没有得到确立,更谈不上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了,消费者处于无权的状态,也无所谓消费者维权的问题。

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消费模式变迁的过程来看,始于1978年的改革开放是消费者增权的开端,而消费者增权的推动力主要来源于国家主导和市场机制,消费者处于被动地位。实际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式确立本身就是国家主导的产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首先得到宪法的认可,才获得了合法性基础。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国家主导的经济改革开始允许并鼓励非国有制经济的存在和发展,由此导致居民收入和消费品数量迅速增长,加之国家逐步调整国民收入分配中积累与消费的关系,居民有了更大的消费自。而且,随着市场体制的建立健全,生产和消费的关系逐渐清晰,经营者开始生产和销售越来越多的消费品,长期困扰居民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的消费品短缺问题逐步得以解决,消费需求得到迅速扩张,消费水平也不断提高。然而,在市场经济的初期阶段,由于生产力相对落后和法制不完善,以至于市场竞争秩序出现混乱和无序,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市场中的地位严重不平衡,导致消费者的利益很容易遭受侵害,消费者的权益亟待保护。

按照消费者增权理论,消费者增权中面临着三个主要问题需要解决,即消费者增权主体、增权内容和增权方式。在西方消费者增权理论中,基于消费者教育和信息供给模式的增权模式,增权主体应当是国家或消费者组织等非盈利组织。增权内容,即所增强或提升的消费者权能,通常是消费者本身所拥有的判断、选择消费品的能力,以及规避消费风险的能力等技能。而增权方式主要是通过消费者教育,以及信息供给等来弥补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从而提升消费者判断和选择的能力。在我国,消费者自我保护权能的提升主要依靠国家和消费者组织来推进,消费者增权的模式也主要有信息供给型和制度供给型两种。消费者增权模式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增权阶段有关,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应当采取不同的增权模式。在消费者增权初期,信息供给型增权可以发挥更大作用,即国家和消费者组织通过消费者教育等方式提升消费者掌握消费信息的能力,这种模式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表现出了一定的优势,尤其是增强了消费者获取消费信息的能力和判断能力。但是,随着市场化进程步伐加快、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和消费品日益多样化,仅仅通过提升消费者信息能力的增权模式显现出了其所固有的局限性,以制度供给为主要内容的消费者增权模式能够更加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这种制度供给模式的消费者增权的核心是通过法律制度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我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地方立法。1987年福建省制定了第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由此开启了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先河,随后有多个省级地方先后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规。在地方立法的同时,中央政府于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成为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其中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保护体系,以及争议解决机制和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体现了保护消费安全、实现公平交易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陶广峰,2007)。在国家立法的基础上,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地方立法继续颁行,各地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纷纷修改完善了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除了专门制定消费者保护法之外,国家还制定了规范经营者资格和行为的法律制度,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医药管理法等,通过法律途径来增强消费者的权能。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情况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增强消费者维权、规范经营者行为和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时正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初期,市场经济体制还没有完全建立,法制也不健全,该法所针对的是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初期的消费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趋于稳定和规范运作,经济健康发展和消费市场的繁荣,使得消费领域出现了大量的新问题,而这些问题在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缺乏明确的规定,正因为如此,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地修改和完善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和提升消费者权能的重要内容。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的完善

自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式确立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也有了大幅度提高,消费者自主选择消费品的范围急剧扩大。加之,随着科技的发展,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关于消费品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有加剧的趋势,消费者权益也易于受到来自经营者的侵害,但现行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与当前消费者维权现状存在一定的差距。修改完善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对消费者的全方位多层次保护,不仅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要措施,也是通过制度供给型消费者增权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途径。从消费者增权的角度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从以下几个重要方面展开。

1.修改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从立法情况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该法也存在着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法律制度,由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市场经济确立之初,由此也导致了该法中存在着许多时代局限性和立法技术的局限性。例如:没有明确界定消费者的属性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或者是二者皆有;对“消费”的范围规定不明确,导致一些新型消费得不到有效保护;对消费者权益内容的规定采取列举式规定,只规定了九项有关消费者权利,而不是采用列举和概括并用的立法模式,导致对消费者权利保护较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时,消费者获得双倍赔偿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多争议。该法除了本身存在的不足之外,还与我国经济发展和法治进程速度的加快不协调。近些年来,随着民商事立法进程的加快,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法律制度、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的法律制度相继施行,在医疗卫生、食品安全、旅游休闲、住房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领域,正在形成由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构成的法律体系。然而,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与这些新的法律法规有不协调之处,由此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和对新型消费所引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力,这种情况都会影响通过正式制度的消费者增权。所以,适时修改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不仅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也是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方面。

2.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管

从消费者增权理论看,政府是消费者增权的重要主体,政府应该承担帮助消费者增加经济政治权力的职责。因为,消费者增权需要有与市场有序运作相关的社会环境,这需要通过政府的行政管理、社会治安等公共事业的配合。除了相关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之外,政府对商品,尤其是生活消费品的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完善和加强监管,都是消费者增权的重要内容和保障。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期和发展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还不时出现一些消费侵权的。这些事件的受害者不能仅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因此,政府对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内的经营者的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政府对经营者的监管主要在于市场进入监管、营业监管、退市监管三个方面。首先,要加强市场进入监管,即依据法律规定,并从有利于消费者保护的“以人为本”角度,对涉及人们生活消费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设定科学合理的市场进入条件,将那些有可能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阻挡在市场之外,从源头上遏制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其次,在加强市场准入监管的基础上,还要对营业进行监管,由相关政府部门对消费品生产销售的全过程跟踪监管,建立消费品从生产到消费全过程的监管体系,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举措。最后,应当建立完善的商品和经营者的退市机制,将那些不合格的商品和经营者及时驱除出市场,从而降低消费者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3.激发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意识

除了消费者增权中将政府和消费者组织作为主要的增权主体之外,经营者也应当是消费者增权的重要力量之一。在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中,往往将经营者和消费者对立起来,认为经营者追求利润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存在矛盾。实际上,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相对成熟,经营者不但需要合法地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且还要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经营者制造和销售符合消费品本性的优质产品,是经营者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和基础的社会责任。只有经营者有意识地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才能更加有效地消解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对立,而经营者与消费者是否和谐是衡量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所以,激发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意识是消费者增权不可缺少的环节,经营者在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中以消费者为中心,也是经营者履行其社会责任的重要表现。通过法律机制来引导经营者承担社会责任,不仅可以更加有效地维护消费者权益,也可以提高经营者的市场竞争力。

4.完善消费者维权诉讼机制

公平公正的司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机制,当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遭到经营者的侵权,消费者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等纠纷解决机制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所以,从消费者增权的角度看,司法机制是一种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但是,从消费者诉讼的实践来看,消费者个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权成本很高,以致于民事诉讼机制并不是消费者维护权益的最适当手段。因此,在消费者维权中建立集体诉讼机制和公益诉讼机制,降低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成本,是实现消费者增权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广大消费者增权而不是少数人增权的保障。

参考文献:

陈树强. 2005. 增权:社会工作理论与实践的新视角[J]. 社会学研究(5).

陶广峰. 2007. 经济法学[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32.

HOWELLS G. 2005. The potential and limits of consumer empowerment by information [J].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32(3): 349-370.

MCGREGOR S. 2005. Sustainable consumer empowerment through critical consumer education: a typology ofconsumer education approaches [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umer Studies,29(5):437-447.

Theory of Consumer Empowerment

and Perfection of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LI Yuhu

(Economic & Trade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

第3篇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王海现象;经济法本质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9-0089-0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争议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该法第49条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伴随着“王海现象”的出现,理论和实务界一直没有停止过争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消费者”和“欺诈”等概念的理解上,甚至有人提出,理解这些概念事关消费者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的问题[1]128,许多人呼吁尽快出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来进一步明确界定这些概念以便于实务中操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制定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列举了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可视为欺诈行为的情形。我认为,立法并不能包治百病,社会发展不停变化,立法总有漏洞,而且大多数法律概念之间的边界是模糊的,所以在具体纠纷的解决上,不能仅限于从字面上和概念上推敲如何适用法律,寻求立法者目的的目的解释和将法律置于一个系统背景之下的体系解释往往更能实现法律的功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定中渗透着经济法宏观调控,保护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的理念,适用该法也要建立在对经济法的本质和功能的准确理解的基础上,不能就法论法,应追求法律规则背后的精神,找到利益的平衡点。

一、经济法的本质和功能

(一)经济法的产生

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为解决市场竞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而产生的。现代市场的基本属性是自由竞争,在自由竞争的状态下,出现两个结果:其一是限制竞争性,其二是盲目无序性。由于市场主体竞争实力的不同,导致优胜劣汰,市场中的弱者又被进一步排挤,最终由于生产集中形成垄断后,垄断者不以改进科技或管理体制等正当的手段赢得市场,而是靠支配控制整个市场获取利润,这样就限制了竞争。另外,市场经济中,人们在各自追求利益的驱使下,各自为政,难以掌握整个市场的需求,很容易陷入盲目和无序中。以上两种结果最终会阻碍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但是个人的力量解决不了这两个难题,所以要依靠国家的干预来克服这两种缺陷,国家干预市场的法律就是经济法。

(二)经济法的本质和功能

经济法的本质是调整社会整体利益,以社会为本位的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的社会法,它注重国家整体经济运行的秩序,注重整体经济的效率和持续增长,考虑整个社会是否实现了实质上的公平[2]19。

经济法是以人为本的法律,在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的过程中有着不可替代的功能。经济法要使社会上所有的人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在承认人们之间存在天然的差别的基础上扶持弱者,提升其市场地位和竞争能力,提供帮助和救济,使其获得平等竞争的机会,在此基础上,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保证交易自由和安全。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和目的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避免市场竞争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不公正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而制定的法律。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在于交易自由,有关权利义务的设计围绕此目标展开。总则中规定了交易主体――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的原则:“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这是指导经营者和消费者关系的原则性规定,其中平等是交易自由的前提,公平是交易自由的条件,诚实信用是交易自由的保障。第二章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这些权利均围绕交易自由展开,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或购买、使用商品时应享有起码的人身权利,在消费过程中,只有掌握充分的信息,才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自由选择的基础上做出是否消费的决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还规定了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对照消费者进行双倍赔偿,这样规定说明法律有从严惩治欺诈行为的倾向,欺诈使消费者判断和表达的自由意思受到诱导,交易自由受到损害,经营者应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经济法的价值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明确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可以看出,该法旨在通过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来达到平衡社会的整体利益。

消费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保护社会再生产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国家采取多种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扶持消费者的组织机构,规定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责和方便的司法救济途径,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可持续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在于交易的平等和自由。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先天的不平等,在信息的获取、主体的集合和分散、技术力量上均有很大的差异,所以法律有意向消费者利益方面倾斜,努力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总则中规定了一些原则性的保护条款,在第2章、第3章详细列明了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都是考虑到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存在的不平等地位所做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宏观调控、适度干预经济的经济法原则,其目的是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实现实质正义[3]20。

三、用经济法的理念和思维来解决经济法的问题

(一)有关“王海现象”的争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行以来,争议最大的莫过于第49条的适用。以王海为代表的一系列购假后进行索赔的案件,被称为“王海现象”,公众对于这些“疑假买假”、“知假买假”行为能否得到双倍赔偿的讨论和参与的程度,可谓盛况空前。

有人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的表述是关于“消费者”的法律定义。因此推断出,只有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商品的人,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的对象,而一次性购买同样的大量商品的行为,从常识判断,不大可能是为生活消费,所以其提出来的损害赔偿要求,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双倍赔偿,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的相关规定进行法律救济[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为在整个商品交易过程中,和厂家、商家相比,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在消费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所以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措施。而那些职业打假者知假而大量买假,目的就是为了牟取双倍赔偿的利润,而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立法不应该保护知假买假。”[5]更多的人认为,“如果不对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地位予以确认,知假售假者则会更加胆大妄为,这才是经济秩序的真正混乱。”[6]86还有人提出对知假买假的判断标准问题,“购买商品的数量较多,是否可以因此认定其具有知假买假的意图,从技术方面讲是很难判定的。况且,购买较多的产品本身是合法的,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数量加以限制。”[7]36在此基础上,许多人呼吁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来厘清一些相关概念[8]67。

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或提供欺诈的商家或者厂家进行双倍索赔的案件在近年来屡见不鲜。实践中,处理结果并不一致,有的索赔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也有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判例对后来事件的约束力,如果同类事件处理结果不一致,可能会背离立法者的初衷,甚至纵容不法商家和厂家坑害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从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解决消费者和经营者纠纷应考虑的事项

实现损害赔偿的补偿和惩罚功能,是英美法系的一大追求。在英美法系中,当加害行为具有恶意欺诈或严重的暴力倾向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受害人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这就是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里的赔偿金是对具有恶意或严重的违法行为所进行的惩罚,是一种公法的调整手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做法。但是,在实践中,有的人会利用此法条追求不当利益。因为惩罚性赔偿金不光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还能给予受害人和原有损失相同的利益。这可能会引发人们贪利的念头。我国目前出现的一些打假索赔者可能有着决意打假的崇高目的,但是也不能否认其追求双倍赔偿的贪利意图。

立法者应该是能预见到这种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副作用的。但是在当前环境下,这样的制度对市场秩序的形成有着积极的作用,会鼓励人们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制假卖假、欺诈消费者的厂家和商家进行斗争。我国市场经济发育不完善,给不法分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政府应该立足社会的整体利益,采取宏观调控的手段,制裁违法行为,激发公民的维权意识,鼓励公民的维权行为,从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实行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切实可行的手段之一。

四、结束语

在实践中,解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纠纷,应着重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及其所属部门法的经济法的作用和本质,在发生因欺诈导致的交易纠纷时,应考虑立法机关立法时确认的价值取向,立足于社会的整体利益,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制裁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保护消费者这个弱势群体的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只要能确认所购买的产品或接受的服务具有欺诈性,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给予双倍赔偿,而不是把重点放在消费者的主观目的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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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晓晔.经济法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3]汪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经济法性质[J].经济研究参考,2005,(19).

[4]梁慧星.知假买假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N].南方周末,2002-07-25.

[5]访华东政法学院教授付鼎生[N].人民日报・华东新闻,2002-07-12.

[6]宋征,胡明.从王海打假案看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J].当代法学,2003,(1).

第4篇

论文摘要:“消费者惰性”指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时不愿意利用 法律 武器投诉索赔的现象。这对产品质量管制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该文分析了消费者惰性产生的原因,对产品质量管制的影响,以及其治理措施。

政府管制包括 经济 性管制和 社会 性管制,产品质量管制是政府社会性管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消费者惰性”的存在对产品质量管制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本文分析了消费者惰性产生的原因,对产品质量管制的影响,以及其治理措施。

1.消费者惰性及其表现

“消费者惰性”指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时不愿意利用法律武器投诉索赔的现象,或者说消费者主动放弃维护自己权益的现象就是“消费者惰性”问题。

另据零点公司的一项调查显示:我国80%以上的消费者有过上当受骗的经历,而每年消费者投诉却只有区区几十万件(2001年为70多万件)。尽管每年都有不少的消费者投诉,但和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整体相比,只不过是九牛之一毛。况且,在这些投诉中,真正得到合理处理的更是少之又少。显然,绝大部分消费者在权益受损后,都选择不投诉。

2.消费者惰性的原因分析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为何主动放弃维护自己权益,而出现消费者惰性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是:

2.1法律制度不健全

法律制度不健全是引起“消费者惰性”的客观原因,也是一个主要原因。由于我国现在处在经济转轨的特殊时期,许多法律制度不完善,消费者使用法律制度的 成本 太高。

首先,立法不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存在诸多缺陷:调整范围不明确,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消费者的概念不明确;

(2)经营者的定义不明确;

(3)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从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上看,存在着效率低下、不注重效益等问题。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和厂商发生纠纷后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得到解决。但事实上,在我国,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最有效力的途径仍然是传统的诉讼。但诉讼因其程序复杂、耗费时间、花费颇多而存在效率和效益较低的弊端,而且诉讼预期效益低,赔付金额少。消费者在诉讼中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打赢了官司,所得赔偿往往不足以补偿打官司的费用,使消费者处于“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尴尬境地。

2.2缺乏统一权威的维权机构

《消法》第31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但由于消费者协会并没有实权,这个组织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一般只能以调解的方式与经营者沟通,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其效果自然十分有限。

2.3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消费争端的一方往往都是公司或其他机构,这些单位往往拥有专职的法律工作者,或者能够聘请有相关经验 律师 。而消费者由于很少与法律打交道,即便有实力聘请律师,也会因对方的实力过强等因素而备感压力,在 心理 上、气势上处于弱势,很多时候迫于压力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2.4消费者本身素质问题

这是引起“消费者惰性”的主观原因。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 经济 ,重生产轻消费,政府严格地计划和控制生产和消费活动,导致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处于一种被动接受的地位,缺乏维权意识。经济体制改革后,我国大部分消费者的消费观念和维权意识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加上我国长期以来忽视消费 教育 ,许多消费者连最起码的维权意识都没有。

3.消费者惰性对政府产品质量管制的影响

3.1产品质量管制的特点和监督在产品质量管制中的必要性

产品质量管制作为政府管制的一个方面,有与其他管制所不同的特点,表现在产品多,企业多、范围广、监管难、容易发生 道德 风险等。

3.1.1产品多,经济性管制主要局限于电信、 电力 、水等具有自然垄断性的产业和产品以及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的 金融 领域。部分 社会 性管制也局限于某些领域。而一般的产品质量管制涉及生产生活所需的各种各样的产品,可以说成千上万。

3.1.3范围广,同一产品的生产、 运输 、经营和消费遍布各地,特别是与生活息息相关的生活用品,更是无处不在。

3.1.4监管难,正是由于产品质量管制的产品多、企业多、范围广,才使得监管难度很大。

3.1.5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产品质量管制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进入管制,即准备进入的企业必须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核,合格的颁发证照,准予经营,不合格的不允许进入,以此提高进入行业的门槛,提高产品质量。但这也存在道德风险的问题,即有些合格的企业进入后,为了短期的经济利益和获取暴利,而生产和经营假冒伪劣产品,而相关部门颁发的证照恰成了他们的“挡箭牌”和欺骗消费者的工具。这更加大了监管的难度。

正因为上述产品质量管制的特点,决定了紧紧依靠 法律 、 行政 监督很难达到理想的管制效果,因此,对产品质量而言,社会监督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3.2消费者在产品质量管制中的监督作用

消费者作社会监督的重要主体,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这是由消费者的特点决定的。消费者群体具有以下特点:

3.2.1数量巨大、分布广泛,每个人都是消费者。每个人都不止消费一种商品,可见消费者数量之巨大,分布之广泛。

3.2.2商品的直接接触者和使用者。

3.2.3是产品质量管制的最终目的和最大受益者,利益最为密切。

3.2.4是产品质量信息的发现者和提供者。由于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信息垄断,产品质量管制机构很难获取信息。尽管管制机构可以采取抽查、突查等办法获取产品信息,但由于产品浩如烟海,管制机构不可能随时随刻抽查每一种产品,因此其获取的信息十分有限。而消费者由于是商品的直接接触者和使用者,对商品的质量信息最清楚。再加上消费者数量巨大、分布广泛,又是产品质量管制的最大受益者,因此消费者完全可以在产品质量管制和监管中发挥巨大的作用,这也有助于问题的及早发现和质量的有效监管。

3.3消费者惰性对产品质量管制的影响

但消费者的存在对产品质量管制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

3.3.1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失并挫伤消费者的消费信心

“消费者惰性”会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让消费者“吃亏”,有时甚至还危及生命。在利益受到损害后,按照人们的惯性思维,就会“惹不起,躲得起”,减少或不敢消费,从而产生消费抑制,进而导致消费品 市场 萎缩。这显然与产品质量管制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3.3.2“消费者惰性”会助长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当消费者选择“忍气吞声”的时候,各种坑蒙拐骗的行为和假冒伪劣的产品就会大行其道,从而出现“劣货驱良货”现象,加重消费品市场上的逆向选择,从而加重产品质量管制的难度。

3.3.3“消费者惰性”会侵蚀积极健康的消费 文化 ,不利于消费者的素质的提高

当前我国消费品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之所以能招摇上市,大行其道,各种欺骗消费者的虚假信息之所以能瞒天过海,虽然与我国处于转轨时期,市场机制和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客观因素有关,但消费者中普遍存在“消费者惰性”才是一个重要的主观因素。

3.3.4最重要的一点是“消费者惰性”将使产品质量监管更加困难

正如前文所述,产品质量管制的特点,决定了紧紧依靠 法律 、 行政 监督很难达到理想的管制效果,对产品质量而言, 社会 监督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消费者作社会监督的重要主体,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消费者惰性的存在,使得消费者不能很好的发挥监督作用和为监督管制机构提供及时和全面的信息,而产品质量管制机构缺少配合和信息,孤掌难鸣,很多问题不能得到及时的发现和处理,这都大大增加了产品质量管制的难度和减低了管制的效率。

4.相关政策建议

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在产品质量管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消费者惰性的存在使得这种作用难以发挥,从而加大了产品质量管制的难度,减低了产品质量管制的效率。为此我们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消费者惰性,提高消费者的积极性,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制。针对消费者惰性存在的原因,提出以下建议。

4.1法律制度建设

要减轻“消费者惰性”,必须健全法律制度,降低法律制度的使用 成本 。如上文所述,我国有关 市场 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使用成本高和“执行难”等问题。而且,有的法律条款缺乏合理性,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不足以调动消费者使用法律的积极性,也不足以对违法者形成威慑作用。因此首先应加强法律制度的建设。

4.2健全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争议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行政申诉、仲裁和诉讼解决。当前,要完善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我们要特别强调的是建立高效的消费诉讼机制;其次,要强化政府在消费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4.3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保护机制

(1)可尝试性建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以便于消费者投诉、降低投诉成本,提高消费者投诉的积极性;

(2)参照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建立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制度,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

(3)确立和完善集体诉讼制度。当一个受害的消费者起诉后,法院可通知其他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受害的消费者前来登记参加集体诉讼,如胜诉也可得到相应补偿;

(4)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

4.4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1)加强 新闻 舆论监督。新闻舆论既可从正面大力宣传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先进典型,还可从反面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事件进行曝光和谴责。因此,新闻舆论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应从法律上保证新闻的公正性,研究制定禁止有偿新闻规定、新闻工作者自律守则、新闻媒介广告宣传规定等。

(2)加强社会监督。利用社会 传播 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主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觉维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 历史 舞台。

4.5加强消费 教育

很多学者指出,消费者素质不高已成为我国市场 经济 健康发展的瓶颈之一。加强消费教育是提高我国消费者素质,消除“消费者惰性”的根本策略和主要途径。

总之,“消费者惰性”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障碍之一,也对产品质量管制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应该引起全社会足够的重视,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消费者惰性,提高消费者积极性,加强产品质量管制,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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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司春燕.我国转型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保护[J].理论学习.2006.(1).

[7]任尔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反思[J].社科纵横.2002.(6).

[8]尹世杰.加强保护消费者权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J].南方经济,2004,(2).

第5篇

一、政府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是消费者权益的最主要保护力量。

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的几个方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量来源于五个方面:一是消费者及其组织,这里是消费者保护运动最初始力量;二是来自于社会舆论,在保护消费者运动中,社会舆论以其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力产生着特殊的作用;三是来自于经营者的保护;四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五是来自于政府的行政保护。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

之所以讲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是由政府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充当的“角色”决定的,政府出面,运用自己的强制力,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入手,严厉打击和制止制假售假、欺诈销售等不良行为,是对市场机制缺陷的有效弥补,是维护社会和经济良性发展的必要手段。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职能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承担着保护消费者权益如引重要的任务,应该有一种自豪感,更应有一种做好这项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

四、进一步提高对消保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觉增强做好消保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我们每个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都要全局观念,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做好消保工作对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意义,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整个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

1、加强对消保工作的组织领导;2、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到实处;3、加强“12315”申诉举报服务网络建设,使其在调解消费纠纷,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违法行为中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4、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消保队伍,适应新形势下消保工作的需要;5、多方联手、密切配合、在全社会形成浓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氛围。

关键词 行政保护 职责 职能 责任感 措施

引 言

紧缺经济时代的结束,买方市场的形成,使明智的高家提出了“消费者就是上帝”的口号,作为消费者的“上帝”,头顶之上没有象征至尊到崇的光环,相反,在市场的大海洋中,他往往处于弱者地位。现行市场各个行业都存在着质量问题,存在着假冒伪劣,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少两,更以虚假的“折扣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诈、误导消费者。因此制假售假是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主要根流,如不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消费者权益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维护。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给“上帝”应有的尊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笔者试从政府及工商管理部门加以论述。

一、政府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是消费者权益的最主要保护力量。

对消费者权益的力量来源于五个方面:一是消费者及其组织。这是消费者保护运动最初始力量。消费者对经营者的商品据理力争、讨价还价以及日益完善的消费者组织①消费者运动,便是其具体表现;二是来自于社会舆论在保护消费者运动中,社会舆论其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力产生着特殊的人作用。它通过反映消费者的要法语和呼声,鞭鞑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者,对不良经营者形成巨大的社会压力,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支持消费者保护运动,并对其他形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产生促进作用;三是来自于经营者的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是矛盾统一体中的两个方面,经营者要从消费者身上实现利润,还必须没法赢得消费者的认可。于是,明智的经营者认识到那种只顾盈利而忽视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最终将会使自己付出代价。于是,便单个地区通过行业协会有组织地主动加强自律,排斥不良经营行为,支持、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客观上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四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也可以通过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仲裁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当经营者严重侵犯消费权益触犯刑律时,司法机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五是来自于政府的行政保护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表面化和广泛化,使得国家政府认识到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是经营者和消费者自己的事,更是关系到社会稳定、社会再生产能否顺利进行的社会性问题。于是,便通过制定法律、确定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部门、惩处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

之所以讲保护消费者权益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是由政府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充当的“角色”决定的这是因为:一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各种经济关系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最为普遍,所占的比重最大,必须多加关注,认真对待;二是妥善处理消费关系,关系到市场经济能否顺利发展。因为是众多的消费行为和消费需求才构成了市场,有了市场才能较好地对资源进行配置。消费决定着生产的内容、规模、结构和增长速度,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营造放心的环境,可以促进消费,带动经济发展。三是在当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的技术含量进一步提高,商家与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更加悬殊,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更加明显。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仅是“私法”关系,因其涉及社会大众,“公法”性质更加明显。无论是从国家的一贯职能上看,还是从“保护神”的角度看,这一工作都应该成为政府的主要职责;四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是实现政府“弥补市场缺陷”职能的重要途径。市场规则不是万能的,一些狡诈的经营者凭着假冒伪劣、骗买骗卖,投机取巧就可以获得较丰厚的利润,这种行为在侵犯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损伤了诚实经营者革新创造、提高生产效率的积极性,甚至可能出现“劣品驱逐优品”现象,在此情况下,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就浊了。对此情况,由政府出面,运用自己的强制力,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入手,严厉打击和制止制假售假、欺诈销售等不良行为,是对市场机制缺陷的有效弥补,是维护社会和经济良性发展的必要手段。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力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政府的主要职能,还有其特殊的意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和最高要求,也是我国政府的行政目标。人民利益包含了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利益,然而,最基本的利益莫过于衣、食、住、行、用、医疗、文化、教育、保险等方面的生活消费利益,有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受侵害,就是在实现我党的宗旨,实现我国政府的行政目标。当代而方市场经济国家尚且把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其主要职能,在我们这个视人民利益为至上的国家政府理应做得更好。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职能部门。

政府在保护消费者事业中应充当主角,各级人民政府的这一职能主要体现为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因此,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更多地应当通过其具体的职能部门来行使。

按照法律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因此,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者责无旁贷地担负着袋子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任务。但是,对此项工作又不能主次不分,而是积压有分工,有所侧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此看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职能部门。这主要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管理市场秩序的综合性行政执法部门,以市场准入到商标广告,到交易行为,一直到对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惩处,涉及各种市场主体,不同层次的市场,几乎各类交易行为,其管理职能与消费者的权益关系最为广泛、密切。由其行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职能,便于在维护市场秩序时保护消费者权益,通过维护消费者权益进一步改善市场秩序,收到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之效。而其他相关部门只是从某一个专门方面入手,对一定的专业市场或某一类专门交易行为行使管理职权,按其职能在某一方面尽保护消费者权益之责;二是在建国初期即已成为至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50年时间内积累了丰富的管理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验、为做好消保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三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所做的工作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权益受侵犯时,找工商局解决己成习惯;四是工商系统遍及城乡的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为方便消费者申诉,迅速处理权益之争,打击违法行为提供了条件。

转贴于 四、进一步提高对消保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觉增强做好消保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1、做好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以下简称消保工作是全面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在市场经济中,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三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只有消费者在市场上进行消费,才能提高商品和服务进入消费领域,最终体现生产的目的,保证社会再生产正常进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我国社会主义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的今天,无论是在商品领域还是服务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有时还非常严重,不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就得不到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涉及面广,包括消费者的衣、食、住、行、文化、教育、保险等方方面面。具有丰富的文化内涵。通过宣传消费政策,发布消费警示,正确引导消费,抵制不良消费习惯,转变消费方式,提倡积极向上,健康文明的消费观念,逐步形成良好社会道德风尚。因此,我们每个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者要有全局观念,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做好消保工作对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意义。 2、从某种意义上讲,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整个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涵盖面很广,不仅涉及市场准入,市场竞争、市场交易,也涉及市场主体退出;不仅涉及商标、广告、合同管理,也涉及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涉及有形市场管理,也涉及无形市场管理,无论是我们严把市场主体资格准入关,保护商标专用权,还是整治虚假广告,打击合同欺诈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归根到底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工商部门应当也必须担当起维权卫土的历史重任,充分发挥工商综合执法优势,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监管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的突破口和切入点,全面推进监管职能到位。

3、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民心工程”、“形象工程”,对于确立工商行政管理的社会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三位一体,缺一不可。在一定场合下是生产者、经营者、同时也是消费者,可以讲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同12亿中国人民利益都密不可分、息息相关,通过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案件,特别是“12315”申诉举报服务电话的开通,使消费者维权更加方便。广大消费者和政府之间架起了沟通桥梁,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增加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增强了党的感召力,凝聚力和向心力,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执法问题,而是一项事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全局性、严肃性的政治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正是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从而得到社会伪认可,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在监管和执法过程中,充分展示了工商执法的良好形象,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

1、加强对消保工作的组织领导,消保工作具有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情况复杂的特点,因此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消保工作列入党组的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力争为消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宽松的环境。领导重视不只是体现在开几次会,下几个文件、现而办几次公、更应该现在、落实在支持消保具体工作上。要建立“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消保目标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要健全消保机构,充分消保人员,加大消保投入,保证消保工作顺利开展。

2、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一是要深入开展“百家企业打假维权“活动。建立和完善打假维权协作网络。要充分发挥工商、企业各自的职能作用,实现优势互补,双方联手迅速快捷地查处各类假冒侵权案件,切实维护消费合法权益;二是要积极开展“消费者购物满意街”创建活动,要与沿街经营户签订创建目标责任书,明确经营者的权力和义务,坚持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教育经营者文明经商、合法经营,使广大消费者敢于消费、放心消费;三是加强对各类广场的巡查,改革监管方式,变静态管理为动态管理,变消极被动管理为积极主动管理。实行市场定人、定岗、定责管理,及时调解消费纠份,查处侵权违法案件,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不留死角。对于那些屡查屡犯、屡都不改、多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从商场、市场中清理出去。

3、加强“12315”申诉举报服务网络建设,使其在调解消费纠纷,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违法行为中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12315”是顺民心,合民意,适应新形象发展要求的“民心工程”,从它开通的那一刻起就成为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对促进工商职能到位,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展示工商执法形象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用开通“12315”特服电话情况看,在具体运行工程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如经费不足、装备简陋、职责不清、任务不明等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12315”功能的发挥,还不能使广大消费者真正满意。为全面推动“12315”网络建设,国家工商局2000年9月在广州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工商系统“12315”工作经验交流会,我们经济欠发达地区应抵住这个机遇,制定规划,加大投入,建立健全“12315”工作网络,实现以市为中心市局、县局、工商所三级联动,对内协调各执法机构,增强整体执法效能,对外加强对市场全方位的监管,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力度。

4、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消保队伍,适应新形势下消保工作的需要。我国已加入WTO,经济全球化,市场一体化趋势已成必然。相伴产生的是我国市场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市场竞争的加剧,消费环境、消费观念、消费方式的变化。所有这些,都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课题。特别是高技的发展带来的网络销售、电子商务、直销等等都要需我们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如果我们的管理人员不注意学习新知识,掌握高科技,仍然沿用传统落后的工作方式,显然不能达到高科技条件下维权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从事消保工作的人员一方面要具备较强的政治素养,在大是大非面前保持清醒的头脑。要具有乐于奉献、勤奋工作的意识,努力创造一流的工作业绩,让党和人民放心、满意,另一面要加强学习,既要学习党的路线,以适应新形势下的打假维权的需要;第三,要有改革创新的精神和意识,消保事业同样如此,因循守旧只能使工作止步不前,要用改革创新的精神去研究,面对和解决消保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探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新途径、新办法,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消保事业发展的要求,而不视时代的发展而淘汰。第四、队伍建设要和反腐倡廉结合起来,做到廉洁奉公、从严治政,坚决杜绝办人情案、关系案现象,对纵容、包庇制假售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人和事,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党政纪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5、多方联手,密切配合,在全社会形成浓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氛围。工商系统内部各业务科室要密切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同公安、质监局、商检局等职能部门通力协作,共同保护消费合法权益。

广大工商管理人员要有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勤奋工作、不辱使命,为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健康发展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注释:

1、消费者组织是消费者运动的产物,它的萌芽与发展离不开消费者运动的产生与发展。

2、行政保护即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和监督活动对消费进行保护。

参考文献

1、《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汇编》国家中国工商出版社

2004年5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编

(725页-730页)

2、《工商行政管理》刊物 25页 中国工商出版社

2004年22期

3、《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全书》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4年9月 (1253页—1271页)

4、《奋斗的足迹》中国工商出版社 岳同生

2002年12月 (100页—104页)

第6篇

现任**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兼系主任,福建省重点学科民商法学学科带头人,学术兼职中国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福建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会长。社会兼职有福建省**市思明区人大代表,福建省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所长,曾当选取为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委员。

**同志1985年研究生毕业后,在导师**教授(第6、7、8届全国人大代表,生前为中国消费者协会理事,1983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呼吁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指导下,积极从事消费者保护法的理论研究,是我国最早从事该领域理论研究的青年学者。先后与*教授合作或独立完成、发表了"论消费者权利"、"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立法刍议"(主要观点被人民日报海外版摘要转载)、"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对象"、"论消费合同"、"民法通则与消费者保护"、"市场经济呼吁消费大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工商管理机关的重要任务"等学术论文。在上述研究论文的基础上,1992年出版了研究专著《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

**同志的上述研究涉及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对象、立法体制、消费者权利、消费合同、政府在消费者保护中的地位、消费者受害的社会经济原因等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理论问题,在我国理论界具有开创性意义。他的研究成果获得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理论界的充分肯定。

**同志还积极参与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讨论。1992年,消协系统征求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的意见,**同志应**市消费者委员会的邀请,就消法草案提出了十多条建议,其中不少富有建设性的立法意见。例如,他主张在消法中加进"国家在消费者保护中的地位",强化国家在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责任,以推动我国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

在消费者保护法的宣传和教学方面,**同志早在1987年即开设面向**大学全体学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选修课,这是我国高校最早开设的消费者保护法课程。现在,"消费者保护法"课程已成为**大学法律系本科生的主要选修课之一。1998年**主编了《消费与权益》一书(老百姓法律顾问丛书,**大学出版社),该书采取问答式,结合实例,介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关法律知识,为广大消费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帮助。1999年,他应中国消费者协会邀请,参与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培训教材《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与实务》一书的编写,担任统稿。这也是我国第一本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实务的理论教材。

近年来,**同志还利用业余时间,积极为社会各界开设法律讲座或提供咨询,积极参与**市消费者委员会的活动,介绍和宣传消费者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服务。1998年曾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上干部开设"消费者保护理论问题"的讲座,*年又为**市"12315"投诉站的人员开设"消费者保护法"知识讲座;为宣传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以及相关法律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第7篇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 消费潜规则 权益保护

一、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出现的原因

企业社会责任思想涉及经济学、法学、伦理学、管理学、社会学、哲学及神学等众多学科知识,其产生与经济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工业革命在美国迅速蔓延并发展以及19世纪中期工业化进程中的铁路建设,在促进经济发展之外,为现代大公司的出现提供了基本的原动力。同时,美国企业的第一次合并浪潮对大公司的出现起了促进作用。大公司的出现,必然导致其在经济和社会中的权力增加,正如戴维斯所说:“公司的社会责任来自于它所拥有的社会权力,责任就是权力的对等物。”那么,在公司巨型化引发严重的社会問题和经济民主运动日益高涨的背景下,企业权力越大,责任也就越大。此外,现代公司所有权的分散随着大公司的出现以及资本主义市场的发展而发生,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有了独立的生命而客观存在,管理者在经营中应考虑不同群体的利益,培养公司良知,不仅对股东,还要对其他潜在的要求者承担社会责任,从而产生了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的思想。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实际蕴含

企业负有社会责任是当前国际社会的共识,公司虽然以营利为目的,但其行为不能逾越“社会性负责任的行为”的标准。由于在企业社会责任内容及主体上有着不同理解,国内外对其定义也众说纷纭,但基本上围绕经济、法律、道德三个层面来解释,换言之,企业在追求利润目标的同时,必须依照法令行事,并且尽可能地承担企业之伦理责任等超越经济与法律义务之外的其他责任。世界银行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与关键利益者的关系、价值观、遵纪守法以及尊重人、社区和环境有关的政策和实践的集合,是企业为改善相关利益者的生活质量而贡献于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承诺。”我国学者卢代富则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乃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

企业社会责任以社会为基点考虑企业行为对社会的影响,所以企业社会责任具有社会性,同时,无论何时,企业作为经济组织,必须始终确保股东利益,追求利润最大化,所以企业社会责任又具有经济性。如果说企业社会责任本质上是企业应负有的义务,那么其是经济性义务(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法律性义务(遵守法令)和道德性义务(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须为社会进步做贡献)的统一。企业社会责任以广泛意义上的企业为主体,包括各种形式的企业,也包括从事经营行为的其他经营者,其承担旨在营造良好的经济环境,遏制企业为单纯追求经济利益而罔顾法纪和损害其余相关者的利益。

企业为承担社会责任而做出了一系列行为,从提高员工待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到公司慈善捐赠和爱护环境等,涉及社会、人权、道德、环境等诸多领域。我国学者卢代富认为,公司除对股东承担责任外,还需承担对雇员的责任、对消费者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对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对所在社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责任。本文从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入手,探讨如何解决企业利润目标和社会利益目标的>中突,以期消费潜规则通过企业社会责任的正确履行而得到恰当规制,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三、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下的消费潜规则规制

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我国在食品安全、生产安全、药品安全等领域屡屡出现重大事故,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消费潜规则肆虐横行。这些問题都反映出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尤其是未尽到对消费者的责任。在此背景下,政府主导下的立法规制成为解决之道。期望企业自愿充分地履行社会责任无异于水中捞月,只有在政府主导下制定和完善企业社会责任实施的相关法律规范,才能依法强制企业履行其社会责任,使许多关于消费潜规则的现实問题得到解决。

(一)企业社会责任之条文化、法律化

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路径之一是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调整,但在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同时还需要外部环境的配合。从法学视角看,应当着重于将企业社会责任纳入法制轨道,使其条文化、具体化,才能将企业社会责任落到实处,而消费潜规则也将通过企业社会责任的正确履行而得到恰当规制。首先应当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其包含内容,尤其是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商品和服务安全等。借此明定商业公司不仅可以追求“经济上回报最大化”,也可进行其他行为促进社会利益的增长。此条文也是其他更具体、更特定的法律规定的基础原理。对于商业公司而言,则不仅提供公司行为准则,也间接提供其经营人员行为之一般准则。美国法律研究院对公司社会责任条文有如下建议内容:“应与自然人在同一程度内,受法律约束而为行为;应考虑一般认为系适当之伦理因素,以从事负责任之营业行为;应为公共福祉、人道主义、教育与慈善之目的,捐献合理数目的公司资源。”因此应充分反映公司不只是经济性的机构,在增益公司财富的大原则下,同时兼顾社会使命,谋求社会的圆满与和谐。

(二)规制经营者的不正当行为之法律

经营者为达公司之利益最大化目标,在有关部门纵容和消费者维权意识和能力欠缺等大环境下,逐步在消费领域形成一系列潜规则。为使有关部门在规制潜规则时有迹可循,并减轻执法难度,有必要将消费潜规则涉及的一些公司不正当行为明确纳入法律规制范围,使相关单位依法办事,再无包庇纵容之可能。而大量事实表明,企业社会责任并不仅仅涉及法学,也与社会学、伦理学等相关,其体系建设是系统而全面的,因此不能仅仅改革公司法,还需《反不正当竞争法》、《消法》、《环境法》、《税法》、《资源法》等齐头并进。另外,对于公司牺牲一时利益而成就长远利益的,也应给予鼓励和支持,而不是一味反对;当然,主动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做出巨大贡献的,更应给予法律的肯定与政策的优惠,例如对相关公司税收方面的优惠和为公司提供发展资源等。

第8篇

【关键词】网络经济;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独立保护

国家的稳定发展离不开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现就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竞争一定要公平公开。虽然消费者利益在反法中地位越来越高,但是保护的行为都是采取间接的方式。尤其是在网络经济下该采取什么措施让消费者利益受到保护成为社会大众关注的问题。

一、网络经济时代的消费者和消费者利益

(一)网络经济中的消费者和消费者行为分析

如果传统的方法定义消费者,其主要是因为需求而购买某种商品,这种情况下,信息不对称现象日益严重。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大量的信息朝着用户涌来,经营者想要在短时间内提高竞争力,必须要吸引用户的注意力。因此,传统购买方式逐渐被淘汰,用户概念是在分离使用和价值交换中形成的。在互联网的模式下,很多用户并没有因为使用某种产品而向经营者付费,并且互联网的主流商业模式提供的基础服务都是免费的,例如微信、QQ等。因此,在网络经济下消费者变成了能够消费和信息传播的潜在用户。另外,在网络经济的背景下,经营者进行生产就是为了引导用户消费,消费和生产密切相关,所以也应该认真对待消费着的利益。

(二)网络经济中的消费者利益

目前,我国的反法中对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主要是在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方面,一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就会造成消费者在竞争中的地位受到威胁,并且在网络环境中应该更加重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消费者利益不能因为在互联网环境下就发生变化,虽然在法律层面认为消费者的权益自由受到合理限度之外的附加增值服务影响,但是却不能决定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同时因为消费者需要从互联网领域中大量的信息进行选择,所以并不能真正行使自由选择权。造成情况出现是因为用户在选择时并不是一对一,并且随着信息量的疯狂增长,用户在选择时盲目大于理性,利益被经营者侵犯就成为家常便饭。总之,消费者在网络经济时代下很难选择适合自己的产品,且消费信息很容易被泄露出来,这已经成为特别普遍的事件。

二、在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对消费者利益保护面临的困难

(一)消费者利益仅仅作为竞争行为正当性的裁判标准

通常在消费者利益问题在所有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都出现,只是用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仿冒行为会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直接损害,而商业诋毁侵害消费者的利益是间接的。一般法院通过分析互联网消费行为,在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合法时都是依据消费者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但是在实际应用时,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还是存在很多的弊端,就像在闹得沸沸扬扬的QQ保镖案中,法院认为奇虎公司在屏蔽QQ软件广告时造成了用户没有选择腾讯公司作为服务对象,这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将用户的自由选择权考虑进来,但是还没有从根本上上考虑消费者的利益。

(二)消费者利益被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面临救济困难

就像在QQ保镖案中,腾讯公司如果一开始就采用诉讼的方式让侵害行为停止下来,就可以避免用户的利益受到损害,但是其并没有,而是采取二选一的方式。因此,广东法院认为腾讯公司在没有经过用户同意就卸载360软件这一行为的正当性就会受到质疑。但是最高法院认为腾讯公司的做法并没有导致限制竞争加剧,驳回了广东法院的意见。同时因为反法中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消费者个人利益受损没有赋予上诉的权利,所以消费者只能寻求其他的渠道维护利益。

(三)消费者利益被混淆为公共利益

在互联网的背景下,消费者的利益等同于网络用户的利益,一旦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用户的利益受到损害不能简单的认为损害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但是很多人都是从基本概念上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区分,这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带来应该的阻碍。

四、网络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独立保护的构建

(一)消费者利益独立保护的必要性

在网络经济背景下的消费行为具有鲜明的特征,在市场中看,消费者实现了从被动接受环节到价值创造为一体的复合环节,但是评判竞争行为是否符合标准都是看有没有让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虽然这种判断方式考虑到了消费者的利益,但还是倾向于保护经营者的利益。这也说明如果经营者的行为没有对其他经营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就可以随便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但是这已经反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的背道而驰。所以需要在竞争行为属于正当性时对消费者利益重新定义,特别是在网络经济时代需要突破传统的保护思路,转换判断竞争行为的方式,一旦消费者的利益本质上因为网络竞争行为受到侵害,就可以直接认为其属于不正当行为。

(二)消费者利益独立保护的制度构建

虽然主张在反法中应该独立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是也不能参照其对竞争行为正当性的规定。在制度构建时可以从四个方向入手,第一个方向就是重新定义消费者的概念,如果用户投入注意力资源在网络经营下的特点产品就可以成为消费者,不能单单认为消费者就是支付费用的用户。第二个方向就是扩大竞争关系的解释,直接竞争关系扩大到间接竞争的关系。第三个方向就是重新构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如果消费者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竞争行为都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属于不正当行为。第四个方向就是创投消费者组织团体诉权,可以实现消费者整体利益的保护。

五、结论

总之,在互联网影响下,消费者的利益都和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有关,所以反法中关于消费者利益的独立保o制度应该尽快完善,确保消费者的利益不受到损害,进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稳定性。

参考文献:

[1]杨华权,郑创新.论网络经济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独立保护[J].知识产权,2016,03:52-60

第9篇

关键词: 消费者;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

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有“经济宪法”之誉。随着时代的发展,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已从最初单一的提高经济效率转变为多元化的追求。保护消费者权益既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各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之一。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的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从长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来看,我国反垄断法确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其意义是非常重要的。消费者是拉动消费的主体力量。马克思认为:“生产资料的生产不能为生产而生产,它最终要受个人消费的限制。”②从宏观上看,反垄断法正是通过对竞争秩序的规范来达到对消费者权益从宏观层面进行保护的效果。因为只要存在限制性的垄断行为或垄断状态,那么消费者的权益―主要是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自主选择权和交易权―将受到极大的侵害,甚至丧失。

一、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体现:

我国《反垄断法》开篇第1条以立法目的的形式明确的将消费者权益纳入其保护范围,意义极其深远。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通过保护市场有序的竞争环境保护各类市场竞争主体和消费者的利益。在反垄断法中保护竞争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应同等考虑。一方面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来保护消费者利益,另一方面,反垄断通过保护消费者权益促使竞争主体的遵守法规来保障市场的有效竞争。

(一)反垄断法与消费者权益

对竞争的限制实际上就是对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权利的限制,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的权益主要是指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和自由进行交易的权利。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者权益都应该在反垄断法中的有相关规定。如:禁止卡特尔(“卡特尔是正式地勾结在一起共同运作的厂商”③、“卡特尔是指在同一或相关市场上法律上独立的经济主体之间通过和约、协议建立的经济同盟组织。”④)的规定有利于降低产品的价格,扩大消费者选择的可能性与自主性。防止市场运行过度集中的政策和保证中小企业参与竞争的政策,其最终目的也都是为消费者着想,为消费者提供更多选择的机会。控制企业合并有利于保证市场上有多个竞争者存在,从而维护消费者自主交易的权利。反垄断法中关于对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规定,其目的是防止企业滥用其经济优势,剥削消费者。

(二)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t

“本身违法原则一般适用于价格固定、联合抵制、横向市场划分、搭售协议、转售价格维持等案件。”⑤本身违法原则的价值取向是消费者福利。合理原则主要适用于合并、纵向非价格限制、联营等情形。合并不使用本身违法原则,是因为合并可能导致提高效率,而卡特尔则没有提升效率的潜能。这说明,反垄断的政策目标着眼于消费者的福利。目前,合理原则的广泛运用,是因为人们认识到反托拉斯法最合适的目标是通过提高经济效率以促进“消费者福利”而不是保护小企业免受竞争的压力。在著名的美国司法部和微软公司的诉讼案中,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提出,在本案中,搭售的确带来了一些不可低估的社会福利,……这些行为提高了网络浏览软件的质量,降低成本,提高可靠性,从而使消费者受益。“因此,我们裁定将该项指控发回地区法院,要求他们以‘合理原则’重新评价微软的捆绑行为”。⑥上诉法院在适用合理原则时,充分考虑了消费者的利益。

综上:无论是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都要考虑消费者利益,在知识经济时代,当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对消费者不利时,就要从合理原则的角度去考量。

(三)诉讼管辖

级别管辖是从纵向确定了受诉法院的序列,但还需要按各法院的辖区与反垄断案件的隶属关系来确定地域管辖。因此,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反垄断诉讼的受诉法院不仅应当包括被告所在地法院,还应包括侵权行为地法院,即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

? 我国的反垄断诉讼管辖权应该归由反垄断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这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从上面的分析比较中,我们知道,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实施了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国家,其反垄断诉讼的管辖法院都是确定为中等级别的法院。主要是因为反垄断案件往往涉及到经济和反垄断法两个方面的专业知识,专业性太强,如果由基层法院来管辖可能给审判增加困难。法院的级别越高,能够给审理反垄断案件更高的质量保证。其二,在反垄断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有助于案件的审理。

二、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权益的实现机制

(一)机构设置

由于各国国情的不同使各国反垄断机制的实施也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这种特点也体现在各国反垄断专门相关的机构设置和职责权限上。大致可分为两种模式:

第一,一元反垄断法执法主体模式。采用一元反垄断执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日本。反垄断执法机构归属于首相直接领导的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的诉讼机构,即有独立执行反垄断法的权力。

第二,多元反垄断法执法主体模式。美国采用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并用的权利框架,设置了各自专门的执法机构,这样的设置模式也体现了权力之间的制衡。

通过比较研究,世界主要国家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设置具有以下一些基本特点:独立性强,级别较高,大都是集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为一体具有综合性市场监管模式,消费者作为反垄断法诉讼的原告资格队伍,足以覆盖全国。我国反垄断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因为多年来一直存在的多头执法而大打折扣。多部门分散执法容易使各部门、各地区为了争夺更大的行政权力而相互摩擦。其次,多部门执法因为相互间缺少磨合和合作平台,在具体实施上难以协调,这对于执法的效率而言是极为不利的,容易造成案件的堆积。这些都给消费者在寻求法律救济时造成很多负面效果。因此若要正真发挥我国《反垄断法》的效力,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多头执法,最大程度的摒弃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争夺,从长远来看,统一执法仍然是我国反垄断法的发展方向,应该以独立、统一、高效、权威的执法机关取代现行的分散执法。

(二)诉讼模式

我国的反垄断诉讼管辖权应该由反垄断执法相关及其派出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这是基于两方面的理由。一:反垄断案件往往涉及到经济和反垄断法两个方面的专业知识,专业性强,法院的级别高能够给审理反垄断案件更高的质量保证。二:在反垄断执法相关及其派出机构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有助于案件的审理。级别管辖是从纵向确定了受诉法院的序列,但还需要按各法院的辖区与反垄断案件的隶属关系来确定地域管辖。因此,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反垄断诉讼的受诉法院不仅应当包括被告所在地法院,还应该包括侵权行为地法院。即包括侵权行为地发生的法院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

(三)侵害反垄断法保护的消费者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据此可知,在我国,收到垄断行为侵害的消费者可以向法院主张垄断行为人的民事侵权。由于反垄断法产生于19世纪末,很大程度上是借助于民法等传统部门法的理论及实践基础,反垄断法中规定了民事责任,目的在于保护诚实的经营者免受垄断行为的侵害,并使受到实际损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获得补偿。我国的反垄断法第50条笼统模糊地提及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但未规定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来确定垄断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借鉴各国通行做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体系是指在通常情况下,须以过错责任作为认定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归责要件。同时。在特殊情况下,如针对本身违法行为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观过错并不是认定垄断行为的必要条件。该类行为者只要在客观上给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造成损害,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约翰・亚格纽著,徐海等译:《竞争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原序;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241页;

[3]〔美〕斯帝格利茨著,姚开建等译:《经济学》(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2页;

[4]陈秀山:《现代竞争理论与竞争政策》,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6页;

[5]文学国:《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13页;

[6]郑鹏程:《论“本身违法”与“合理原则”》, 载王艳林主编:《竞争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 64页;

[7]廖振中、梁远航:《论知识经济时代反垄断法的制度设计和价值取向》,载《社会科学研究》2003年第 1期,第 73页。

①【英】约翰・亚格纽著,徐海等译:《竞争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原序。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241页。

③〔美〕斯帝格利茨著,姚开建等译:《经济学》(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2页。

④陈秀山:《现代竞争理论与竞争政策》,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6页。

第10篇

关键词:行为法经济学;法律除偏;消费者法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6(1)-0031-04

在以法制化为根本保障的现代市场经济下,经济行为的有序进行仰仗其所依据的各项法律规则。法律是经济发展和深化改革的重要基础。时至今日,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尤其在2008年由美国次级贷款问题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一跃成为国际关注的焦点。加强对金融产品、金融行为和金融创新的监管,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国际共识。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正在进行的多项轰轰烈烈的法律改革相比,我国的消费者法暂且处于“静默”状态。在尚未出台相关单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我国消费者法主要是指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由于《消法》调整范围及对“消费者”、“经营者”的概念界定尚存在争议,相关罚则适用的适格行政主体范围尚不明确,使得金融管理部门难以依据《消法》对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在金融消费领域的适用问题也成为一大难点。加之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网络交易中的金融消费纠纷是否能够适用《消法》的相关规定也亟待研究。

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11月13日印发《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了金融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金融机构行为规范以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要求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和各项保障机制。《意见》首次从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层级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提法,肯定了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多项基本权利,落实了各金融管理部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的基本职责。从这个角度来看,《意见》是在我国现有《消法》基础上,针对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的补充和完善。《意见》的出台表明,我国消费者法已经扩展到了金融消费领域。今后无论是采用综合立法的模式还是单独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单行立法的模式,金融消费者保护都必须纳入到“消费者法”范畴中进行统一规划,进一步理顺一般消费领域和金融消费领域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我国的消费者法需要进一步完善,但如何完善?哪方面需要完善?如何处理消费者法中的特殊规定与现有法律原则和惯例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这些都需要有理论层面的论证和支撑。特别是在研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立法问题时,由于金融消费与一般日常消费存在根本区别,更需要结合客观经济发展需要和相关金融理论进行法理分析。由美国学者克里斯廷・乔尔斯2提出的以“法律除偏”为核心要义的“行为法经济学”,为完善我国消费者法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视角和完善路径。

一、行为经济学与行为法经济学

一种新的理论的产生,总是遵循着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规律,从既有成熟理论研究的基础出发,对其中产生的问题从一个新的切入点进行批判,进而形成属于其自身所特有的理论逻辑,并随着研究的深入发展而逐渐成熟起来。这种发展轨迹在经济学研究上尤为明显。

在经济学研究领域,普遍认为目前用于解释经济现象和经济行为的主流理论为新古典经济学。新古典经济学对许多原本只是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进行了抽象化和概念化,并尝试总结出经济发展和变化的规律,从而形成了目前人们对一些普遍的经济现象的解释。由于这些解释被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所接受,因而新古典经济学在这个意义上也被认为是“标准经济学”。但社会政治经济活动总是纷繁复杂而又充满变化的,新古典经济学常常无法解释一些经济现象。随着经济的发展,当新古典经济学无法解释的现象越来越多时,就催生了经济学家对理论工具进行深入研究。正是新古典经济学发展所遭遇的瓶颈,为经济学研究开拓了一条新的道路。行为经济学就是在对新古典经济学进行批判的基础上产生的。

究其本质,行为经济学是从心理学和社会学的角度出发,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而发展起来的新理论。其对新古典经济学的三个基本假设(理性经济人、完全自控和自利性)提出了挑战。与此不同,行为经济学认为人处理信息的能力是有限的,所以人的“理性”也是有限的。虽然经济主体做出的决策是符合自身利益的,但在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的衡量之间,“非完全自控”使经济主体的决策与他们的长期利益背道而驰。同时,行为经济学认为人的自利性是不足的,因为他们的偏好常常考虑了社会因素。行为经济学提出的行为模型为解释一些背离传统经济学模型的行为提供了合理的依据。

乔尔斯教授在对行为经济学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发展出了“行为法经济学”的概念。乔尔斯认为,“行为法经济学包括法和经济学在行为学视角下的发展与融合,这些行为学视角来源于心理学的广阔领域”3。行为法经济学所关注的焦点在于“通过法律规则的结构来消除个体偏见……”。通过‘法律除偏’手段,行为法经济学在法学与经济学领域之间开创了一个新局面:一方面,我们依然可以不懈地坚持传统的经济假设;另一方面,在人们必然会偏离传统经济假设的假设基础上,广泛地构建或重构法律制度。”4可以认为,行为法经济学是法学与行为经济学的有机结合,它从行为经济学的角度对法律规则的内容和可能的实施效果进行解释和预测,从法学研究和法律制度构建上看,是一种全新的进路。

二、行为法经济学的禀赋效应与三种偏离

(一)行为法经济学中的禀赋效应

乔尔斯教授认为,在科斯定理5能够成立的情况下,该定理界定了法律规则规范分析的范畴――在此范畴内,无论规则A更好还是规则B更好,法律规则的规范分析实际上是相同的。6换句话说,在科斯定理能够成立的情况下,规则A和规则B的实施效果是相同的。例如,在合同法中,无论是规定购买方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规则A),还是规定出卖方不得使用强买强卖等有损公平交易的方法出卖商品(规则B),二者的实施效果是相同的。产生这一结果的原因是在交易成本很低的情况下,各方可以在任何法律制度下用讨价还价的方法来达到高效率的结果。

但卡尼曼等人发现了“禀赋效应”。禀赋效应是指人们拒绝放弃个人初始拥有的权利,但是如果没有这个初始权利,也不愿意付钱去获得这项权利。这一发现表明科斯定理中的预测不再成立,该结论对法律规则的设计也产生了显著的影响。这种影响的体现在,当权利处于初始分配阶段时,对法律规范进行分析的方法是判断哪种法律规则应该得以适用。

禀赋效应在法律规则设计上体现的价值是――对初始权利进行分配的法律规则设计应当考虑经济主体的偏好性问题,即法律规则的设计迎合或避免了某种偏好。例如,在金融产品销售中,为了保障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法律一般会经营者必须获得金融消费者的授权才可以查询其个人信用记录。根据科斯定理,如果在银行卡领用协议中,经营者获得授权是默认条款,而不同意授权者必须明确选择退出(规则A),与消费者不同意授权是默认条款,而同意授权者必须明确选择加入(规则B)在实施效用上是一致的。但在禀赋效应存在的情况下,“授权查询个人信用信息”正处于权利的初始分配阶段,消费者会存在“在初始分配时会拒绝放弃个人初始拥有的权利”这种行为偏好。换句话说,因为消费者行为偏好的不确定性,规则A会使消费者更多地认为授权经营者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记录是必要且合理的,但规则B会使消费者更为警惕自己的授权行为将产生的影响。如果经过仔细思量,消费者认为对经营者进行授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更大时,他们可能会选择不同意授权。所以结论是,因为禀赋效应的存在,相比规则B,采用规则A将使经营者更容易获得消费者的授权。换句话说,若想让消费者更为谨慎地考虑是否应当给予授权,采用规则B则更为合适。我们同样可以在Sunstein and Thaler (2003, pp.1190-1191)对美国雇员储蓄计划的默认条款方面的研究中得出相同的实证结果。

禀赋效应提示立法者在考量法律规则设定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时,要更多地将偏好不确定性纳入考量的范围内。在难以衡量规则A和规则B 孰优孰劣时,行为法经济学提供的思考进路是“当权利的价值取决于权利的初始分配时,一个可行的规范分析方法是,不把各方的共同财富和福利直接作为选择法律政策的基础,而是在一定程度上把竞争规则的第三方效应作为选择法律政策的基础――因为何种规则能够使共同的财富和福利最大化,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初始规则的选择。”7

(二)行为法经济学中的三种偏离

与新古典经济学中的“完全理性”基本假设不同,行为法经济学证实了有限理性、非完全自控和自利性不足这三种与标准经济学偏离的情况。

根据乔尔斯的总结,在有限理性中,有三种类型的判断失误在行为法经济学中受到持续的关注:一是乐观偏见(optimism bias),即人们由于过分自信,认为自己遇到糟糕结果的概率比实际要低。换句话说,即是低估了负面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对自己预测的乐观结果抱有更多的信心。二是自利偏见(self-serving bias),即当一个应有双方或多方决定的问题存在争议时,人们会朝着利己的方向去理解信息。例如在对存在歧义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合同一方倾向于朝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去解读合同条款。三是后见之明偏见(hindsight bias),即人们通常会高估已经发生的事件的发生概率。受已经发生的事件的影响,人们很难排除固有观念的影响,完全公正地对事件发生的概率做出初始判断。例如受“吸烟容易导致肺癌”这一固有观念的影响,人们往往会高估某个具体的个人因吸烟患上肺癌的概率。

上述有限理性与法律规则显著相关,因为法律规则的设计往往要预判行为主体在行为时的可能性和可预见性。如果按照一般民法规定中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理解,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只要具备全部生效要件合同即为生效。但由于有限理性的存在,考虑到投保人在信息处理能力方面的是有限的,投保人往往会因为过于相信自己对合同的解读能力而草率签署保险合同。所以我国保险法设定了“犹豫期”制度,保证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合同后10天(银行保险渠道为15天)内,如不同意保险合同内容,可将合同退还保险人并申请撤销。同样,在自利偏见的影响下,法律规则设计同样要考虑到如何平衡格式合同相对方的经济地位和实力,这点可以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消法》第二十六条对消费者做出的倾斜性保护规定。

在非完全自控方面,对于法律规则设计的影响则在于法律规则在衡量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个人福利与社会福利之间的关系时,需要根据主体的行为偏好进行“法律除偏”。例如在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之间,人们更容易被短期利益所惑。众所周知,保本型理财产品相比较非保本型理财产品而言,更适合厌恶风险的投资人,但有些风险承受能力小的投资人往往因为看到非保本理财产品可能会获得的高收益(短期利益),而忽视自身资产的稳定性(长期利益)。当非保本理财产品发生亏损时,极大地影响了自己身的财务状况。因此,立法在设计相关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规则时,对于保本型理财产品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的披露规则应该做出不同的规定,非保本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应该更为详尽和全面。

在自利性不足方面,由于人们的偏好往往也考虑了社会因素,这种偏好对当局制定指引性的政策有借鉴意义。例如消费者往往更愿意信赖负有社会责任感的金融机构,更愿意选择这些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指引性政策可以更多地让金融机构意识到这一点,鼓励他们积极地进行金融消费者教育、防金融诈骗、反洗钱及普惠金融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活动中来。

三、行为法经济学对完善我国消费者法的启示

行为法经济学的方法论核心是“法律除偏”(debiasing trouth law),即通过法和经济学在行为学视角下的发展与融合,评估法律规则设立的实际效用,通过法律规则的结构设计来消除个体行为偏差。消费者法的核心要义是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则应通过行为法经济学分析,对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行为偏差有所掌握,再通过法律规则的结构设计进行倾斜性补偿,最终达到平衡市场主体利益、维护市场正常运转的目的。消费者法作为对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初始利益的分配,行为经济学上的禀赋效应必定存在,这也需要我们重视包括禀赋效应和三种偏离在内的经济主体行为偏差,使法律的实施效果不会因为有限理性、非完全自控或有限自利而打了折扣。法律除偏主要通过法律规则的设计以降低行为人的偏见程度,具体而言包括实体法除偏和程序法除偏两种方式。

学者Babcock、Issacharoff和Loewenstein概括出了法律除偏策略的一般类型:

由于本文主要探讨我国消费者法的完善,所以更多地将论述重点放在实体法除偏之上。我国消费者法的进一步完善需要关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对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消费者法应当设置经营者信息披露的必备内容和表达形式。如必须采用浅显易懂的语言编写、字体要足够大等。并且由于消费者有限理性的存在,信息披露也并非是越详尽越好,有时候过于详尽的信息披露反而会将重点淹没。在规则设计时,应当以列举的方式要求经营者重点披露的重要信息,如收费标准、投诉程序和赔偿机制等。二是对经营者误导销售的规定。在规则设计时,应当考虑到经营者在销售合同中掌握产品信息的优势地位,特别是在金融消费领域,在金融消费者主张误导销售时,经营者有义务对已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举证,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设置来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平衡。三是冷静期的扩张使用。考虑到交易成本和效率问题,冷静期不适宜用于一般消费领域,但对于具有极强专业性的金融消费领域,对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销售应该考虑设置允许消费者反悔和退出合约的冷静期条款。四是增设客户档案管理方面的规定。对于一些与人身紧密相关或具有经济价值的客户档案资料,消费者法应当明确经营者保管档案的时间期限及消费者获得访问档案的权限及收费标准。五是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保护,应当要制定不同于一般消费品网络交易的规则,特别是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业务等的大量使用,消费者法应当明确经营者的数据安全保障措施,并明确消费者个人金融数据被泄露后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追责机制。六是消费者法应丰富消费纠纷的非诉讼争端解决,在立法中明确诉(仲)调对接机制,以减少司法负担、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总而言之,我国的消费者法的完善,必须要充分考虑金融消费领域中日益凸显的消费者保护问题。无论是采取统一立法的模式还是单行立法的模式,上述问题的解决都需要消费者法给予明确的指引。在探索如何完善消费者法的进路中,用行为法经济学分析法律规则设立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是极有价值的,这将会是一种客观、实证地考量立法效果的有益尝试。

参考文献

[1]克里斯廷・乔尔斯.行为法经济学,载[美]彼得・戴蒙德,汉努・瓦蒂艾宁编著,贺京同等译:行为经济学及其应用,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朱崇实、卢炯星.中国经济法学(部门法)五年研究综述(2002-2006),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3]赵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角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J].西部金融,2014,(3):26-28.

[4]刘娇.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规制问题探究[J].经济视野,2013,(16):55-60.

[5]董安生.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以《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建设为中心[J].商业时代,2012,(26):102-103.

The Behavioral Approach to Law and Economics: the New Way to Perfect China’s Law on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LI Jing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Beijing 100800)

第1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最密切联系的一部法律,该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进入新世纪,随着我国加入wto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一重大社会问题。本文从分析消费者问题出现的成因,消费者保护运动立法的发展,促进了有关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来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在本法的价值取向及其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无不体现着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对经营者义务的约束。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消费者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 1、科学技术高度化;2、经营扩大化;3、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4、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样化;5、消费者信用低质化;6、消费者团体意识淡薄化;7、法律制度不健全。

在本法的价值取向及其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无不体现着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对经营者义务的约束,其主要包括: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 基本精神 消费者问题 消费者保护运动 价值取向

改革开放十四年的风风雨雨,我们经历了从短缺经济到买方市场再到消费社会、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转折;我们经历了从无法可依到十年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以及之后一系列相关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当今世界,没有哪个国家在十几年的时间发生过如此巨大和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改变了我们的生活节奏、生活方式,也改变着我们的价值观和思维方式,而这种变化同时也将不同地域不同社会阶层消费行为的差距迅速拉大。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主旨

所谓的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工作的基本权益之一,对这一权益的有效保护,体现了公民权利的实现和市场经济的根本特点。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日益重视保护我们每个公民消费过程中的各种权益。为了可以依法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了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那时起,我国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有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所涉及消费者保护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如由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和其他专门的单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组成的有机整体即为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在我国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广告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的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而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1.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与经营者的强势地位比较

首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增加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

其次,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使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从合同的特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论,对于消费者来说,已不够真实。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个人对组织的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其实双方地位便不均等,特别是面对集团化的大型垄断企业,消费者往往被迫接受垄断高价。生产经营的集团化、跨国化在形成企业大型化的同时也在不断的增强经营者的强势地位,加剧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第三,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竟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仍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最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做出选择。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用都实际增加了消费的支出。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

2.低质量的消费结构,必然决定了市场交易中消费者的弱势性。

首先,低质消费者的需求必然是一种数量型需求,消费者本身缺乏对商品的质量要求。对消费者来讲“不求好、只求有,不求精、只求多”,中国粗放式生产经营的需求原因正源于此。

其次,低质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权受到很大限制。由于经济状况决定的消费结构、使消费者的需求被限定在最狭窄的商品可选择的范围内,被压缩到最低数额限量,消费者自然难有选择。而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消费者增强谈判实力,抗衡经营者权利的重要内容手段之一。放弃或丧失了选择权的消费者注定处在被动、不利地位,弱势性也就在所难免了。

第三,低质消费中,价格便宜往往成了消费者购买与否的主要依据。

3.传统文化对消费者弱势性的影响。

传统文化对消费者弱势性的形成是一种潜意识的影响,主要造消费者心理和人格上的缺陷,在面对经营者的市场交易中自感“矮人三分”,处于弱势地位。

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过程中加大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加重了经营者的义务负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十分明确,正如其第一条规定的:“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立法宗旨完全是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的精神主旨。之所以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本法的基本精神是有其深刻原因的,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消费者问题的出现是社会的一大问题,消费者运动的发展,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完善都是从社会实际出发的,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订过程中必然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的成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背景

因瑕疵商品(包括服务)以致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安全受到侵害,或因不公正契约导致所从事之交易不能获得公平合理待遇等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自古既已存在,但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尚未形成社会问题。然而1950年以后,经济发展迅速先进国家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已不是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而是多数消费者经常被侵害之社会问题,此等问题,一般称之为消费者问题。消费者问题的发生原因甚多,而且错综复杂,并相互影响,究其主要原因,简述如下:

(一)科学技术高度化

随着科学技术进步,企业生产了许多高科技新商品,虽为消费者带来许多便利,但因商品的复杂性与危险性亦随之与日俱增,消费者的危险也随之而来。

(二)经营扩大化

(三)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样化

(五)消费者信用低质化

(六)消费者团体意识淡薄化

由于经营者互相结合成为商会或同业公会,具有完善的组织及丰足财力,形成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强力影响政府之决策及立法。所以,尽管消费者愿意争取并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但因为消费者多属零散群众,欠缺共同利益及权利意识,在加上未具有丰足财力,因此不足以与作为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的经营者对抗。

(七)法律制度不健全

从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史来看,消费者问题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并尖锐化的。尤其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是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所共有的一种突出现象。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直至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着手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中国的市场经济,可以说,直到目前,仍然属于初创阶段。在这一阶段,损害消费者利益问题必然十分严重。

中国在改革开放前,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限制商品生产和交换,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是消费品短缺,而不是消费者保护问题。在经历“”造成的社会动乱和经济停滞之后,从1979年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极大发展。各种家用电器、化学化纤制品、美容化妆品、各类饮料、食品和药品的大量生产销售,在满足消费者生活需要的同时,却发生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因产品缺陷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日益突出,饮料瓶炸裂、电视机显像管喷火爆炸、燃气热水器煤气泄漏、食品中毒等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厂商大肆粗制滥造,生产伪劣商品,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不少地方发现制造、贩卖假药,劣药和有毒食品,从工业酒精兑水作为饮用酒销售等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由此而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在这种背景下,逐渐的形成了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

三、消费者保护运动及其立法发展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消费者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消费者保护组织的不断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组织: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球性消费者联盟[1].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它是一个独立的、非盈利的、非政治性组织,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包括收集和传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情报资料,开展消费者教育,促进国际合作交流,组织有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国际研讨,援助不发达地区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扩展化。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包括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而且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它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采用一般法律模式,其优点在于:“消费者保护”观念通过一部单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强调阐明,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地位,具体规定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及其法定职责,其中某些规定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加以适用,并与其他单行法规中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规定相互衔接,可以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作用。目前,国家颁布的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400余件,其中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余部逐步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价格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有了切实的保障.

四、价值取向体现基本精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本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其主要包括: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

(一)安全价值取向,消费者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包括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等多个领域,安全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通过交易能否满足当事人的利益,主要强调交易的结果,主要是由赔偿来保障的,通过事后的救济手段使消费者权利受到保障,其基本内容包括:

1.强调消费者不受危险的侵害。

2.不受不卫生因素侵害。

3.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一种绝对权力,不以国家是否规定而消失,经营者应对安全权给予充分的保障。安全价值的实现手段包括:

1.通过明确安全要求来实现。

2.通过消除安全隐患来实现。

3.通过有效的消费教育来实现。

安全价值取向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通过明确安全权,来对消费者进行保护,不安全权受到侵犯时,制定出相应的赔偿措施。主要是通过赔偿机制的事后救济手段来保障。

(二)公平交易价值。强调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应当获得平等的待遇,消费者购买的消费品与其交付的货币价值相当,其基本内容包括:

1.消费者与经营者建立消费关系,应当由消费者自主决定,不得强迫交易。

2.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应当建立在充分了解交易条件的基础上自愿作出。

3.在交易过程当中,消费者的自由意志应当得到充分尊重。

4.消费交易结束对消费者公平,消费者支付的货币与其所获得的消费品价值相当。

公平交易价值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1.通过净化规范交易环境实现。

2.通过直接规定交易条件实现。

3.通过制裁不诚实的交易行为与交易习惯实现。

(三)福利价值,社会公共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也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其基本内容包括:

1.对消费需求的满足,从量的角度来自要求有能够满足消费需求的消费品存在。

2.对消费需求的满足,从选的角度要求和消费资料和消费服务能够最大程度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福利价值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1.通过发挥市场机制的功能实现。

2.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所体现出的基本价值,在价值取向中都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通过其价值追求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就是消费者的法律,是消费者利益维护的切实保障,其所反映出的基本精神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和经营者应负担的义务,这一规定对于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不平等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匀,消费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对消费者特别保护还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而改变其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中,除对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进行规定外,在救济手段上也体现出了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当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通过无过失救济的赔偿机制,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护。除此之外国家还通过一定的手段来保护消费者权益。

1.国家通过制定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从而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首要条件。

2.行政机关通过实施有效的行政行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挥直接作用。

3.司法机关通过解决消费争议和打击经济犯罪来保护消费者。

4.仲裁机构通过发挥自身解决消费争议的独特优势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经济有效途径。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上,不难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从消费者利益出发的,本法是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和权益,约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

从分析消费者问题的成因,从而引发了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促进了消费立法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在这一发展进程中制定出台的。由于消费者问题的出现而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从而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实际出发,而出台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部法律是针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消费者问题,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而制定的,所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为本法的基本精神。

参考文献

1. 李昌麟 主编:经济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1月第1版。

2.张严方 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年3月第1版。

3.王淑火央 著:《产品责任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

4.王淑火央 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答》,中国计量出版社1994年出版。

第12篇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 公司社会责任 公共利益 

  

 

一、现代公司与企业社会责任 

公司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它是现代经济关系中最重要、最活跃的主体,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伴随着20世纪的劳工运动、消费者运动和环保运动的开展,现代社会中的公司在为股东赚取利润的同时,越来越关注和强调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主要是指公司在满足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关怀和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它体现了对公司营利性之外的社会性关注。其核心价值观是以人为本,而非以钱为本。公司社会责任通常的理解是指公司的道德责任,其内容无限丰富,包括了对劳动者、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及环境保护、慈善救灾、社会公益事业等多方面。其中,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越来越受到重视。 

为促进经营者履行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满足消费需求,改善消费环境,除公司自身提高认识加强自律外,有必要从外部对公司的行为加以约束和引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强化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方面也应发挥积极作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取得了非常好的社会效益。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健全,消费者保护领域出现了新问题和新情况,修改消法众望所归,已被提上日程。修改消法,将公司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法定化,使尊重消费者、维护消费者权益真正成为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 

二、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 

(一)依法经营、诚信经营是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 

守法责任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在我国现阶段,强调公司必须守法应该成为弘扬、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根本,这是公司应当承担的最低道德责任,是公司处理与股东、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关系的底线。依法经营中的“法”不仅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包括了《食品安全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一系列规范公司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实质也是依法经营的一部分。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和最高原则,对于经营者尤为重要。经营者在宣传、销售产品及提供服务时应做到实事求是,真诚善待消费者。 

(二)切实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关键 

现代社会是需求多元化的社会,不同地区不同领域的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需求不同,这就要求公司在制定生产经营计划时应首先了解消费者的需求,市场的需要,充分尊重消费者的选择,不断推出消费者满意的产品或服务,只有这样才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当然,个性化产品设计的前提是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确保消费安全。同时当产品出现瑕疵或缺陷时公司应迅速通知消费者,并及时进行产品召回。产品召回制度减轻了消费者的损失,同时也避免公司受到重创。该制度在我国刚刚起步,但其必将成为以后消费者对缺陷产品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尊重消费者的各项权利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 

1.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即消费者有权在消费之前了解产品的相关信息,但是由于消费者在经济实力、技术水平等方面与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形成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往往也是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公司要履行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首先就要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例如应当如实标明产品的生产产地、原材料、使用性能、使用方法及存在的风险等,使消费者能在掌握充分信息的基础上做出选择。 

2.消费者享有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对于消费者的隐私,任何人都附有不得侵害的消极义务。因此,商家在经营过程中,应自觉保障消费者隐私,需要采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必须要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并建立严格的信息管理制度,切实保障消费者的隐私权。 

3.消费者享有选择权。即消费

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选择商品和服务及经营者的权利。但实践中有些公司,尤其是一些占有优势地位的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签订霸王合同限制或者剥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霸王合同看似充分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但其实质是消费者为了获得商品或者服务而被迫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合同,违反了契约正义原则。因此,告别霸王合同,实现格式合同的公平化,避免合同内容产生混淆或歧义应成为公司保障消费者选择权的重要内容。

三、公司对消费者履行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 

(一)增强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强化其自律机制 

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增强以及消费对国民经济发展的拉动作用加大,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认识到,消费者是公司的衣食父母,离开了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公司是不可能发展壮大的。避开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而空谈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没有意义的。2006年我国企业发布了首个社会责任报告即《国家电网公司2005社会责任报告》,报告将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对所有者、员工、客户、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自然环境承担责任,以实现企业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统一”。 

一家公司越是承诺发展广泛的企业社会责任政策,就越有可能把这个信息正确地传递给利益相关者,也会有更多的消费者通过具体行为来回报公司的正确行动。因此,他们可以引领利益相关者网络朝着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前进,也就是朝着卓越的经济、社会和环境质量前进。除了在思想上意识到公司对消费者社会责任的重要性外,更重要的应当体现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公司还应根据自己所处的行业及本公司的具体情况自觉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消费者责任政策,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彰显善待消费者的诚意。 

(二)完善相关法律,强化公司法律责任 

公司严格履行法律义务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只有在守法的基础上才谈得上公司承担的道德责任。法律为公司规定的义务,是公司处理与股东、利益相关者和社会之间关系的底线。在中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基础性内容已经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得到体现。中英政府合作项目“国有企业重组和企业发展”(soered)的研究团队查阅了200多个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发现其中每一个法律文件都不同程度地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构成了一个企业在中国合法经营和保护自己权益的完整法律依据,总起来有六大类:基本原则、商业责任、职工权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责任、社区责任;责任内容覆盖了从生产到消费、从知识产权到商业诚信、从核心劳工标准到职工福利、从保护女工的特殊权益到对特殊社会人群的保护、从责任的定义到处罚办法等诸多方面。

在消费领域,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可能会带来经济上的收益,但也可能会在短时期内带来成本增加、利润减少等风险,因此承担社会责任很多时候并不是企业家们自愿的选择,而是迫于社会舆论评价体系的压力所为。因此,为防止公司在竞争中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代价换取经济上的收益,有必要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规范。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的社会责任大多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如消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自由选择权、损害赔偿权、公平交易权等,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保证消费者安全义务、真实信息告知义务、明码标价义务等;产品质量法中也明确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等;广告法、食品安全法也对企业进行虚假宣传,欺诈和误导消费者行为作出规定。可以说,现阶段对公司守法责任的强调与坚守应该成为弘扬、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根本。 

四、法律责任的社会化与社会责任的法律化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开始了大规模的“政府企业化”、“第三部门”和“公用事业市场化”运动。这种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融合,带来了法律理念上的“公私融合”、“纵横统一”的变化,这与20世纪以来国家参与经济活动中的“责任”日益成为法律规范核心概念是相吻合的。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融合导致国家对经济生活的调整,表现在法律上,就是行政上的公共责任和会计上的受托责任的融合。这种结合主要表现在经济法领域中,是与经济法的“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以及“组织关系与财产关系相融合”的特点完全一致的,这种新的责任模式,可以被界定为经济法上的责任。于是我们看到了法律责任的社会化与社会责任的法律化的交相呼应,法治需要道德与法律协调并举,道德以柔克刚,其软力量在适合其作用的领域绝不亚于法律强制的“硬”力量。 

《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中国首次在法律中出现公司社会责任的用语或概念。

但是,法律的规定未必就形成法律义务,《公司法》第5条实际上是以法律条文发出了一个道德号召。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并不简单表现为某个法律条文的道德意蕴,而在于通过法律对道德的倡导和鼓励。 

现代社会公司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其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因此其所肩负的社会义务和社会责任也在增大。作为社会的企业成员,公司在不断满足投资者利益最大化需求的同时,还应当对社会和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责任,其中公司对消费者所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性被越来越多的人所关注。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让消费者买的放心、吃的安心、用的舒心,这是对广大经营者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基本内容。总之,在全球金融危机影响日益深刻的今天,自觉强化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是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是公司占领市场份额、赚取利润,增强抗风险能力的金钥匙。 

 

注释: 

史际春.企业和公司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页,第158页.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62页.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页. 

中国电力网.http://www.chinapower.com.cn/article/1021/art1021295.asp.访问时间:2010年6月14日. 

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公共责任与财务责任的融合.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3).第146-153页. 

史际春,肖竹,冯辉.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义务、道德责任及其他..首都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2).第39-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