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8 23:38:3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消费者权益经济法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论文摘要: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但传统的民法对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各国普遍重视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虽然从上世纪初一些国家就开始制定相关的单行立法,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真正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只是在上世纪后半叶才形成的。传统对消费关系的调整主要是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而出现的。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与民法虽有联系,但也有着很大的区别。首先,消费者的权利与民事权利是不完全一致的,它已经超出了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力的范畴。其次,有一些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不都是民事责任能包括的。比较典型的,像许多国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确认的召回制度,它不是民事责任,或者不是民事制裁措施,它主要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或者在有关产品责任领域里所采用的措施,它跟民事责任有很多区别,民事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纠纷以后,要有一方提出请求,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预,不履行召回义务,政府应当主动干预。这和民法的民事责任不一样。
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从民法里分立出来的一部,我们在法律上把它称为“特别法”。从性质上来说,它是既具有包括民法的规范,同时也包括行政法规范,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二、民法领域中消费者权益的扩张
案例1所反映的实际上是对超市制定的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问题。格式条款是指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出现,可以说是20世纪在交易领域里出现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它给条款制订人带来很大方便、节省交易费用的同时,对消费者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消费者尽管在和对方订约的时候,可以表示接受,也可以表示不接受,形式上好象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但是实际上,消费者往往只能被迫接受,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实际上是不平等的。格式条款的运用对民法的合同自由是一个冲击,为了强化对消费者保护,世界各国立法普遍都是都采取了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的措施。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 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后,在《合同法》,又进一步做出了限制性规定,集中体现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中,这些条款理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主要是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提醒合理注意原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原则,如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其格式条款无效。三是作有利格式条款相对人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如果不能依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的这些规定,无疑应当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规定。从而通过合同法的完善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已经成为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最密切联系的一部法律。随着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其中有很多问题已经充分暴露出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理论的误区和条文上的缺陷,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修订已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十年前颁布实施的,当时正值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制定该法的时候,有很多问题考虑得不甚周详,规定得也不很具体,因此今天适用起来在许多场合已是不太适应,甚至是无能为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立法不完善。如在实体法中,对该法适用范围的界定模糊,以致产生了“知假买假”是否受该法保护的疑问;没有规定“召回”制度,对存在潜在危险的严重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应的对策;有关间接损失的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失赔偿几乎没有涉及,等等。如在程序法中,没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消费者在举证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现行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耗时费力成本高,对普遍存在的小额消费纠纷没有建立一个好的投诉解决机制,等等。其二,体系不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绝不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部法律,而是一个由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相互配套的法律体系。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立法的宗旨之一,凡是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都应当接受该宗旨和原则的约束和指引,不得与之相冲突。然而,现行的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的,其中就包含着不少违背公平原则、维护垄断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如《电力法》、《邮政法》等等。因此,有必要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同时,抓紧清理和废除那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文件,从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上构建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消费者的权利逐渐得到扩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举了消费者九大基本权利,如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获赔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结社权等,这些权利急需细化,同时应按照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发展趋势,把消费者应享有的其他权利也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如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言论自由权等。对这些权利,有些已经在民事立法中得到体现,需要我们在今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将这些内容加以吸收,从而形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互动发展,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取得长足的进步,使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7-261页.
[2]王利明.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A].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56页.
1.消费者后悔权的含义
消费者后悔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是从商业习惯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消费者后悔权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已趋于成熟。消费者后悔权在英美被称为“冷却期”、“冷静期”,在法国被称为“后悔权”、“反悔权”,在德国被称为“消费者撤回权”、“撤销权”。网络买卖依赖于虚拟的互联网平台,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不同于实体销售模式下的判断和选择。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基于合同缔约制度,消费者在非实体购物方式购买商品,在合同成立生效后买家在合理期间,无需说明理由即可享有的退货退款的权利。
2.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发展
在我国消费者后悔权最早出现在1996年《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无理由退货”中。之后在北京、上海等地方的政府规章现货对这项制度予以确认。随后,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也出现了“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热潮,并且互联网交易平台对这项交易习惯规定的详细、周密。这项习惯虽然不属于立法但是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有重大借鉴意义。2005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对于直销企业规定了无理由退货制度。2013年我国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后悔权作出了正式规定,使后悔权最终在我国得以正式确立,但是对于此项权利只规定了一些原则性事项。2015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时间和条件做出了细致规定,弥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二、消费者后悔权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无理由退货与无条件退货
公众理解的无理由退货是无需附加任何条件。对于新消法规定的无理由退货有时间限制和条件要求。即例举了四项例外规定及对第二款的限定条件:①消费者定做的商品;②鲜活易腐商品;③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④交付的报纸、期刊。买家要求无理由退换的,由买家承担运费。并且消费者退货需要保持商品完好。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的后悔权时有条件的,并非是不附任何条件的反悔。消费者对无理由退货与无条件退货的认知存在一定的差异。
2.商品退货运费的承担问题
在实践中,退货运费由谁承担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对此新消法作出了规定:商品退货由买家承担运费。对于此条规定许多学者提出质疑,此条看似合理但在现实生活中却有可能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对于一些价值低廉的商品,退货的运费可能与商品本身价值相当,如此规定,消费者的退货积极性受到限制,进而使消费者放弃后悔权的行使。在退货时,商家可能会要求消费者承担商品的损耗费用,这样对于商品的损耗问题又涉及到损耗程度认定,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以及不同情形下商品毁损灭失风险承担问题。
3.后悔权的滥用与恶意退货问题
我国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消费者素质有待提高。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是以诚信原则为基础,有诚信才能使此项制度更好地运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买家退货条件进行了限制,但仍存在后悔权滥用的风险。如果买家滥用后悔权,进行恶意退货,不仅增加了商品经营者的时间和成本,还会损害到正常的经营秩序,给其带来巨大的损失。还有可能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和利益失衡等问题,不仅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还会使社会诚信遭到冲击。我国目前还没有对后悔权滥用行为的情形加以认定的标准,缺乏后悔权的规制与滥用的处罚。后悔权有可能沦为某些个别消费者或经营者的竞争对手进行市场竞争的手段,立法者对此应对消费者滥用后悔权进行冲动消费进行规制,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三、消费者后悔权的完善
1.关于后悔期间的进一步明确
后悔期间是消费者形式后悔权的期间。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间为“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由此可以看出反悔期间是一种特殊的除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或延长。对于网购而言,“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可以理解为“自买家签收之日起七日内”。关于反悔期间内反悔的效力可以明确以买家的善意意思表示为主观要素。当然,还可以允许买卖双方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确定后悔期间。
2.完善网购退货运费承担主体问题
我国新消法规定:退货商品运费由买家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践中,对于退货运费的承担主体问题可以从多方面考虑:①对于承诺无理由退货的经营者可以为买家购买运费保险,将运费风险承担问题转嫁给保险公司。②对于网络平台中自营的经营者可以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免费的退货服务。③经营者可以与买家协商关于退货商品运费的承担比例,加强双方的沟通,节约双方经济成本,提升买家的退货体验。
3.建立经营者与消费者信用评价等级制度
对于滥用消费者后悔权和恶意退货的消费者的行为,可以通过建立买卖双方信用评价等级制度,对双方的信誉情况进行评价。消费者可以在消费时明确了解经营者的信誉信息,以便做出交易选择。对于消费者存在恶意退货等交易行为的应给予纪录,经营者对于此类买家可以拒绝进行交易。将收集到的双方信用信息建立诚信档案,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的交易信息予以公布。同时明确失信行为的处罚标准。这样可以改善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不对称的状态。
参考文献:
[1]贾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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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彭梓铃.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D].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论文关键词]私法自治 自由 平等
私法与公法是相对应的概念,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之后,公法与私法之间就被彻底的挖掘出了一道不可逾越的沟渠,并为后来者所不断的发展。今天,我们所谓的公法就是指调整公权力主体参与并体现公权力主体意志的法律关系之法律。而在公权力无涉的领域内,如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等平等主体间形成的人身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则由私法所调整,一般而言,我们所提到的私法就是民法。
一、从经济法看公私领域的划分
经济法作为公法,为什么介入私法领域,剥夺私法已承认的属于私法的自由,给予民法所没有规定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这是由经济法的本位所决定的。因此,这里就由必要对相关法律部门的本位问题,以及法本位问题进行探讨。
什么是法的本位呢?学界现在的答案是法律为了什么。追求什么,法的目的是什么。于是民法的本位就被定义为民法为了什么,其目的是什么,自然民法的本位就被定位为权利,因此,我们可以说,民法是权利本位法。
民法运用个人的行为,通过个人意志自由的分配权利义务来实现自己调整民事关系的目的。我们称民法为个人“个人权利本位法”,而行政法运用公权力去对社会进行调整,注重在行政关系中,分配并规范公权力,我们可以称之为公权力本位法,而现在许多学者认为将行政法定义为公权力本位法是不恰当的,因为行政行为乃因保护公民权利而为,应该为社会本位或权利本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初衷是美好的,但它经不起理论的推敲。比如,行政主体在征收与征用公民财产时,是要对社会资源进行调整以保障与促进社会利益。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时,是为了保护社会的秩序,而行政主体在作出授益行政行为时,又注重促进与保障公民的权利,这样一来行政法的本位是权利本位,还是社会本位?难道我们要把行政法理解为个人权利与社会本位法?但是社会本位与权利本位有时又是冲突的,于是由学者提出一者主另一者为辅的观点,那么何为主?何为辅?如果我们把负担型行政行为理解为以社会为本位,授益性行政行为理解为权利本位的话,行政法在负担型行政行为与授益型行政行为的规定上,似乎不偏不倚,我们很难说,它倾向于何种本位更多一些。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理解行政法的本位为公权力本位,进一步说。可以称之为“正当公权力本位”,也即通过对行政行为进行规范与制约,促使行政主体更好的,更合法的作出行政行为,来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法应当注重调动行政主体的积极性,促使其更好的行使公权力去实现行政目标。对于经济法而言,笔者认为,称之为社会本位法是很合理的,经济法最注重也应注重的是调动社会群体的积极性,去实现自己的调整的目标,它培养并强化社会群体为社会利益而奋斗,并旨在维护社会利益。如税法,就是旨在维护社会公平,平衡贫富差距,并将税收运用于公共生活而进行法律规制,只不过是借助行政主体实现罢了。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是对经济法社会本位的集中体现,经济法寄希望于调动全体消费者积极性,并借助消费者权益保障协会的力量来促进商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注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劳动合同法》也是如此,经济法律通过鼓励工会积极的维护职工的利益来实现社会利益保障的目标。因此,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其通过对社会资源与社会团体力量的运用去实现自己社会保障的目标。在对社会利益进行保障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与个人自由发生摩擦,经济法刚好可以借此机会,介入私法领域去解决私法领域中对自由进行限制的问题,因社会本位的经济法对私权进行限制,也是合理的,因为随着社会全体与市民社会的日益强大,国家与公民的二元体制已经被打破,市民社会已成为社会中强大的一股力量,而社会团体本身即是公民自愿组成的组织,由他去解决私法领域中的限制自由问题,比国家公权力介入更加直接的体现了社会契约的意义,也更加直接的反映了社会契约的形象。
于是,我们构造民法与经济法分别从内部与外部对自由进行约束应是合理的。但是我们也要认清限制是有层次的,即我们所说的私法第一层次,公法第二层次,经济法对权利与自由进行限制要尊重公民合法的权利与自由,并不得打破民法的精神与原则。
二、从私法内部看对民事主体自由之限制
笔者认为,对民事主体自由的限制并不减弱私法自治原则的效力。相反,这是为了保护私法自治的原则。自由是私法自治的本来含义与当然内涵,但完全不受限制的自由会对平等造成影响。如权利的滥用从而会影响他人权利的实现,我们知道,权利是有界限的,而自由本身是无所谓边界的,是法律要求把自由放到权利界限之内。在生活中,整个人类自由就如同一个的空间,其中有你的自由,我的自由,及所有人的自由,这些自由处在一个相互融合又相互排斥的空间中,任何人都想获得更多的自由,他的这种要求,又必然受到他人的抵制,在这种扩张与抵制的过程中,我们自由的界限就被划分出来了,任何人都只能在自己的空间里享受自已的自由。自由是不会安分的,这时就要求对其进行限制。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享受自由受法律保护,但一旦突破法律为之划分的范围,就会进入他人自由的领域。法律就有必要对他人的权利进行救济,因为这用滥用自由,滥用权利损害了他人的自由,也损害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这是一种对形式平等价值的侵犯,如果法律不加以制止,那会导致所有人的自由与权利不受保障。因为任何人都会超出界限去追求自由,任何人都要因为他人进入自己自由的领域而失去自由的机会。再者,对平等实质的侵害,也是我们对自由进行限制的重要理由,因为有时,民事主体在自己自由的领域内,实现自己的自由,如果行为人占有太多的社会资源,他的自由区域过大也会在实质上造成他可以影响甚至支配其他权利人,造成实质上的一种不平等现象。既然对平等价值造成了损害,也就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私权自治的价值基础。例如,如果在社会中贫富差距过大,一部分人可以肆意的享有资源,另一部分人却食不果腹,虽然富人们在自己的自由区域内享受自由,他们的权利也受法律的保护,但这样的社会是平等的社会吗?恐怕我们即使再乐观,我们也不会认为这样的社会具有平等性,自由实现能力的差别过大,也会是社会的自动分层,社会中会出现不平等现象,私法自治所要求的每个人都能以自己的意志,自主的实现自己的价值也就不可能实现。因此,我们当然要对这种侵害实质平等的现象进行限制,这就出现了两种限制自由的情形,于是就出现了两种限制自由的方式——私法内部的限制与公法的限制。这里,笔者要指出,由于前面已述:只有私权利行使遇到障碍时,公法才有介入的价值,所以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公法是第二性的,私法则是第一性的。
论文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 违法成本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大陆法系国家排斥惩罚性赔偿的主因是其一直坚持传统的公私法职能划分,认为惩罚性赔偿保护的法益应属公法范围,私法的功能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强调补偿性,不具惩罚性,只是对受害一方的权利给予相应补偿和救济。但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演化,公私法的划分界限渐趋模糊,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公私交融的现象逐渐被承认和接受,特别是经济法、社会法等新兴法律部门的诞生,公私界限进一步模糊,因此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开始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本国法律,比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
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一直采用只赔偿因原因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实际赔偿原则,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确立,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释放的商品市场显示出前所未有的生机和活力,由于信息不对称、市场外部性、法律体制本身不健全等诸多因素,处于弱势地位的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屡遭侵害,商品市场充斥着大量违法行为,破坏了市场的公平公正,不利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影响了经济公平和经济效率,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随着日本、台湾地区等对惩罚性赔偿态度的承认,我国立法者也开始思考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法律的可能性。终于,1993年10月1日颁布,199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消法》打破了我国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该法第49条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除了赔偿消费者所受损失,还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抒写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之后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分别对生产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缺陷产品的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商品房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框架。
二、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原则的一脉相承性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而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摒弃传统民商法的形式公平和形式平等,更加追求实质公平,是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法律学科,经济法原则是经济法的指导思想,最能体现经济法的立法宗旨。前文所述的《消法》、《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都属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也是经济法坚持资源优化配置、国家适度干预、社会本位、经济公平原则的体现。
(一) 惩罚性赔偿的建立有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社会资源的总量是相对恒定的,资源的优化配置要求资源在统一大市场内在生产和再生产环节均实现最好最合理的调配。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缺陷产品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危害市场竞争秩序,违法经营者通过市场违法行为降低成本,谋取巨额利润,进而建立起自己的“市场优势”,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合法经营者不是在价值规律统一调配下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中“自由”死亡,而是无力面对违法经营者的“优势竞争”而退出市场。这扰乱了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使得有限的资源没有被最合理的分配在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浪费了相当的生产资料,是市场负外部性的表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提高了违法成本,威慑了拟从事该类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也是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和鼓励,充分发挥了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威慑、补偿与鼓励的制度功能,有利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二) 惩罚性赔偿不是完全市场自由的产物,是经济法上国家公权力介入商品市场、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重要体现国家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对经济社会发展所进行的一种理性调控,其目的在于纠正市场失灵。古典经济学、新古典经济学主张对市场放任自流,认为市场是万能的,市场是绝对自由的,要求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守夜人”角色,而随着西方经济危机以及凯恩斯国家干预理论的诞生,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宏观调控和适度干预得到越来越多学者专家认同,其可以弥补市场自由的不足和缺陷,与市场共同作用于经济社会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意味着国家放弃了完全的市场自由,一定程度介入市场,通过对市场中的违法行为主体施以经济上的倍额罚款和心理预期恐吓,从制度层面加强对违法者的监管,从而达到纠正市场失灵、适度干预市场、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宏观调控目的。
(三) 惩罚性赔偿践行着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社会本位即以社会为本,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体现了经济法保护的法益并不是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和其他特殊利益,而是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重点考虑双方的实质平等,将在传统民商法处于形式平等意义上的弱势当事人予以倾斜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法成本,打击违法市场行为,吓阻将发生的类似市场行为,站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本位的高度,保护消费者、市场弱势群体的利益,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争取实现社会资本的增值和社会整体福利的最大提升,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顺利实现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正是践行了经济法社会本位的原则。
(四) 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的经济公平原则相生相息经济公平与经济民主一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经济公平作为经济法原则之一,追求市场主体能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上的利益平衡。违法市场主体通过欺诈、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手段,降低了自己的成本,背弃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精神和社会责任,违背价值规律的基本要求,进而在市场活动中付出比别人更低的成本,获得比别人更高的利润,是对经济公平原则的最直接践踏。经济法公平理念视野下的消费者诉讼主管部门,通过代表人诉讼的形式追究违法生产者的责任,解除单个消费者因诉讼成本过高而放弃诉讼的后顾之忧,同时加强政府部门的监管,建立责任倒查机制,扞卫市场最基本的公平公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正是对践踏市场公平尤其是经济公平行为的有力回击,保证了经济公平的底线。
三、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经济法意义上的思考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深远的现实意义,但作为一项完善、合理的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笔者站在经济法的角度,对以下几个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 适用前提问题补偿性赔偿是传统民商法项下的原则,其强调双方的平等,解决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遵循“有损害必有赔偿,损害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其主要在于弥补受害人因违法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补偿性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经济法调整范围下注重实质平等理念的体现,因为不法行为带来的不仅仅只有财产损失,还有精神上的痛苦和生理上的伤害。目前我国的《消法》等法律中虽然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但在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存在争议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且赔偿面比较窄,《消法》中只能是故意欺诈,而重大过失等被排除在外,笔者建议在今后修订中对此加以重视,以避免带来司法过程中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和其他问题,不利于实现实质公平、真正的公平。
(二) 赔偿标准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不在于补偿受害者受到的损失,而在于惩罚违法行为,以恐吓、阻止可能发生或将要发生的违法行为,但我国对惩罚性赔偿的标准规定偏低,惩罚性仍显不足。《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计算标准为价款,赔偿数额为两倍,经营者按照消费者的消费金额除给予一倍的损害补偿外,另赔偿同样数额的惩罚性赔款,实际为一倍赔偿。且其计算的标准是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而非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倍额罚款,比如消费者某A受欺诈而购买了10斤单价为2元/斤的面条,按此规定最多只能获得40元的赔偿,即使按照《产品质量法》中的10倍赔偿标准也只能赔偿200元,而受害者在诉讼过程中耗费的时间、精力以及律师费恐怕也不止200元,所以实践中很多消费者怠于行使或者不愿走诉讼程序,甚至愿意走上访等非诉讼方式寻求权利救济。反观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据此,台湾地区的计算标准为损害额而非价款,倍数为三倍且不包括本数,甚至过失致害的情况下消费者也能获得一倍赔偿。对比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大陆地区对惩罚性赔偿的力度还远远不足,这也是我国惩罚性赔偿陷入制度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
论文关键词:新课程;中职;《经济法》课堂教学;案例教学法;高效课堂
中职学校的教育教学,尽管不同于基础教育,有其自身固有的特点和规律,但新课程改革提出的带有普遍性的教育理念,依然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在宏观课程改革背景下,笔者认为,当前《经济法》课程教学要坚持三个原则:一要以人为本,体现中职学生的特点,客观反映学生的知识结构和身心特点;二要运用现代教育理论,尤其是当前新课程改革的理念;三要充分体现《经济法》课程的教学特色。在此,笔者拟总结近几年《经济法》课堂教学的探索实践,归纳本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自己的思考。
中职《经济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在教材内容编排上,严重脱离学生实际 教材内容编排按照先抽象知识再进行实体法律内容分述的顺序,严重脱离学生的实际,造成了教师难教、学生难学的现象。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经济法律法规》,第一章是“经济法概述”,主要讲述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与基本原则和作用;第二章是“经济法律关系”,主要讲述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构成以及产生、变更与终止。这两章是对经济法知识的高度概括,有抽象性、系统性和专业性的特点。但对中职学生而言,直接接受这些纯理性知识,大大超越了学生现有接受能力,教学效果较差。
在教学实施上,形式过于单一 在目前的《经济法》课堂教学中,教师仍然唱主角,“填鸭式”的教学模式没有得到根本改观。由于课堂活动单一,片面强调对法律知识点的机械记忆,课堂上出现了学生厌学、纪律松懈的状况。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缺乏逻辑严密的口头表达能力、据理力争的雄辩胆量和知识实际应用能力。这种教学忽视对职业能力和情感、态度、价值观的过程性培养,难以有效吸引学生,课堂缺乏生气,新课程提出的三维教育目标得不到落实。
在教学方法运用上,案例教学法应用不够充分 在目前的《经济法》教学中,为了完成繁重的教学内容,教师往往忙于应付讲授繁重的各章节法律内容,而疏忽了法律教学中最有特色的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只在课堂中充当讲授法的“配角”,造成教师的案例意识淡薄,学生碰到现实问题,难以有效地运用经济法知识予以解决,制约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和提高。
在课时分配上,时间紧、任务重,教学任务难以按时完成 一方面,《经济法》内容繁杂,面广量大,实际教学需要九十多个课时,但一般学校只安排72课时,存在着较大的课时缺口。另一方面,本课程课堂教学效能低,且存在着大量的重复教学现象。如第三章“公司法”中的各种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章“中小企业法律法规”中的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在教学中无需作一一详细讲解。第七章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初中、高中的法律教材中都有相关内容,“会计法”内容在会计专业课教学中也有相应的内容,大量的重复教学造成了课堂的低效或无效,浪费了教学时间。
在学生评价上,片面强调书面的学业检测,忽视过程性评价 教师对学生的评价以期末终结性检测替代学段成绩,学生平日的过程性表现往往被置之度外。评价方式大都是闭卷书面考试,考试内容以概念、知识点的记忆等为主,能真正反映知识综合运用能力的案例分析等应用性题目相对不足,出现了学生依赖高强度记忆就能拿高分的现象。实践证明,这种要以死记硬背来应考的评价方式偶然性很大,难以反映学生真实的综合能力和水平。
思考与体会
积聚感性认识,构建知识生长的肥沃土壤 新课程提倡课程内容与学生生活以及现代社会科技发展建立密切联系,关注学生的学习兴趣与经验。皮亚杰的知识建构理论也指出,学生是在自己的生活经验基础上,在主动活动中建构自己的知识。如何发挥学生已有的经济生活经验、积累更多的经济素材,成为《经济法》有效教学的关键。为此,在教学中可以采取如下对策:(1)打破原先的编排顺序,重新整合教材内容,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选择学生相对比较熟悉、容易接受的具体经济法律章节优先进行课堂教学。(2)在教每一章节时,教师先从学生实际出发,通过对学生生活经验的挖掘,循循善诱,引导学生充分了解、剖析社会经济现象,积累素材,从而引发学生对经济现象的关注。如笔者在讲公司法、中小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内容时,都是通过师生互动的形式,先结合义乌地方区域经济中学生比较熟悉的典型企业,畅谈其存在的社会价值或问题,进而激发学生继续探究的欲望。(3)拓展教学资源,发挥现代网络媒体的教学优势,实施直观性教学。教师可从多媒体网络中搜集学生喜闻乐见的经济法案例、生活趣闻视频等,给学生播放,既能增进学生对法律知识背景的了解,又能吸引学生,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
搭建多彩活动舞台,拓展法律技能的训练空间 经济法本身是一门建立在丰富多彩、形形的经济活动基础上的法律,经济法课堂理应成为充满活力的活动空间。新课程改革指出:要改变课程实施过于强调接受学习、死记硬背、机械训练的现状,倡导学生主动参与、乐于探究、勤于动手,培养学生搜集和处理信息的能力、获取新知识的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交流与合作的能力。笔者在《经济法》教学中,经常开展专题讨论或辩论、模拟法庭、组织学生去法院旁听开庭审理等活动,使它们成为课程活动的重要载体。(1)专题讨论或辩论。例如,讲完公司法后,笔者组织学生观看了轰动一时的“浙江东阳吴英集资案”的网络视频,围绕主题“吴英集资是为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而应无罪释放,还是属于个人非法集资诈骗而判处死刑呢”,组织持相反观点的学生,展开唇枪舌剑的辩论。(2)模拟法庭。为了满足学生亲自进行经济法实践的欲望,可开展模拟法庭教学活动。具体操作时,由教师提供具有典型性、疑难性案例,由学生自愿模拟法庭角色。模拟法庭可面向所有学生,可把一个班的学生分成若干个小组,如法官组、律师组、当事人组和书记员组,使每个学生都能参与到模拟法庭活动中来。(3)旁听开庭审理。如果条件许可,可安排学生参加法院开庭审理,体验整个审理审判过程,作为课堂教学的有益补充。例如,笔者在讲授合同法时,安排了一次合同纠纷的开庭旁听,结果学生的兴趣大增,非常认真听取了案件的审理过程,从而为本章的有效教学作了铺垫。
强化案例教学,突出法律课程教学特色 案例教学法坚持运用讨论对话取向,强调师生之间及学生之间的讨论对话,重视师生之间的平等交往与彼此的尊重和信任,注重形成相互间的理解与沟通,体现了“学生是具有独立意义的人”的新课程理念。案例教学法也是美英国家学习法学的主要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的优势在于:一是生动的、具体的案例,学生比较熟悉,容易调动学生思考问题的积极性和学习的主动性,能活跃课堂气氛,实现由单向转变为双向的教学方式,有助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二是案例素材采集方便,教材及配套习题内有现成的案例,网络媒体上还可搜集到各种各样的经济案例。尤其是在作为中国小商品城的义乌,丰富、鲜活、生动案例处处可见。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是学生最为喜欢的教学方法,尤其在调动班级后进生的学习积极性方面能起到重要的作用。
整合教材内容,减少重复;运用迁移理论,建设高效课堂 经济法课程涉及的法律、法规众多,在课堂教学中不可能将全部内容逐一详细讲解。因此,教师首先应在对教材内容进行整体梳理的基础上,对重复内容进行大胆删减整合。如删除与初中法律课程有重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容以及会计法中与会计专业教学相交叉的章节。其次,教师应充分利用迁移理论,提高课堂效率。要善于运用正迁移,克服负迁移,对知识间存在对比、类比关系的内容,尽量运用知识迁移进行教学,减少重复性,节省课时,达到高效课堂的效果。比如对公司法、中小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只要把其中的一个讲清讲透,其他的就可用比较的方法,让学生举一反三,融会贯通,达到知识的有效迁移。
一、非指导性教学模式概述
在非指导性教学模式中,教师不是直接地教学生,而是促进学生学习。把学生放在核心的位置上,在学生自我实现的同时,教师要尽量营造和谐、平等的课堂气氛,进而增强学生实现自我的信心。
非指导性教学模式源于罗杰斯的“指导性”咨询理论。具体操作程序如下:首先是创设情境,引导并暗示学生确定自己个性的、不同的教学内容;其次,在学生本位思想的指导下,确定不同小组、不同学生的学习目标;再次,非指导性教学模式要求课堂气氛一定和谐、平等;最后,通过具体学习过程的完成,交流并评价学习成果。
二、经管专业经济法教学中的问题
经济法在经济管理行为和经济活动中是具有基础性的指导作用的。正所谓三分法律,七分经济,它紧密地体现出经济法教学的这种复杂的跨学科性。目前,社会急需“法商结合”的复合型人才,即具备经济管理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但教学实践中,学生学习积极性不足、个体个性遭受忽视等问题屡屡出现,导致经管类专业向社会输送的人才“法商结合”实践能力不足。
(一)对学生学习积极性的忽视
经济法的教学通常都是以法条学习和解释作为基本活动的,比较枯燥和机械。经济管理专业的学生对法学知识比较陌生,法学基础薄弱,致使对学习经济法课程兴趣冷淡,教师卖力教学,学生兴致不高,教学效果不佳。
(二)对学生个体个性的忽视
学生专业背景不同,导致不同专业学生对经济法学习的个性差异。有同样专业背景的学生,亦会因为个人个体个性的不同,导致对经济法不同章节的学习深入程度上的差别。个别教师忽视学生个体上的种种个性,导致个别学生想学没学透、个别学生不想学却被迫学的状况出现。
(三)对学习氛围创设的忽视
经验丰富的老教师会发现,良好的学习氛围会促进学生的学习热情,而很差的学习氛围则会阻碍学生对相应课程的学习。在经济法实践教学中,由于忽视良好学习氛围的创设,从而阻碍了师生间的良性互动。
(四)对学生学习评判能力的忽视
教学评价在教学活动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它能够总结一段时期学生学习的效果与能力,并给予下一阶段的学习以启示。大多数教师似乎已经习惯了教师这种“权威式”的评价模式,忽视了这会造成对学生评价的单一性、片面性。
三、非指导性教学思想在经济法教学中的应用
通过对经济法教学中“教学核心内容的确定—个性化教学目标的制定—和谐的课堂氛围的创立—具体程序的操作—学习成果的交流与评价”五步骤的应用,非指导性教学思想在经济法教学中以具体案例表现出来。
(一)教学核心内容的确定
“教育并不是一件‘告诉’和被告知的事情,而是一个主动的和建设性的过程。”比如,针对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市场主体法部分教学时,教师要首先确认一个关注各种不同市场主体的大环境,可以让学生自主选择感兴趣的市场主体,也可以依据自己未来的创业兴趣查找相关市场主体的设立条件,就此可以划分公司法小组、合伙企业法小组等,根据自己的兴趣确定出来的教学核心内容,往往符合大多数人的爱好,学生在活动中热情极高。
(二)个性化教学目标的制定
非指导性教学强调在教学目标的制定过程中,应本着人本位的价值取向,针对不同专业背景的学生设置不同的教学目标。如在经济管理类众多开设“经济法”课程的专业中,金融专业学生大多对于公司法、证券法等兴趣浓厚,针对此部分学生需要个性化地制定深入学习此部分的教学目标;营销专业的学生大多数对于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兴趣浓厚,此专业学生就需要针对以上学习内容认真推敲;针对各个经管专业的学生,大多对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感兴趣,因而在设计合同法教学目标时则可以大体方向一致。
(三)和谐课堂氛围的营造
和谐课堂氛围的营造,对于增进师生学习的热情与勇气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课堂的氛围可分为负偏型、一般型和标准型。负偏型课堂氛围中,教师多用指责性语言,师生关系对立;一般型课堂氛围中,教师以讲解为主,师生关系一般化;而标准型课堂氛围中,教师批评学生少,表扬学生多,注意倾听学生发言,学生踊跃发言,注意力集中,笑声朗朗,师生关系融洽。
(四)具体程序的操作
1.暗示手段提出教学内容。非指导性教学要求教师有能力通过创设自然的外部环境及运用各种暗示的手段,激发学生主动将教学核心内容推断出来。以经济法教学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暗示手段的基本操作程序:教师描绘当下年轻学生经常运用的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电子商务形式—学生情绪高昂、积极发言—教师顺势描绘自己成功与失败的网购经历—学生产生共鸣、相互交流、个别学生主动提及退货问题—教师表扬提出问题同学并追问是否知消费者退货的法律依据—对新消法中“后悔权”有了解的同学注意力集中,踊跃发言。
2.体验方式融入教学过程 。非指导性教学是“学生中心”的教学理论,应将体验方式融入教学之中。以经济法中的公司法为例,学生一组作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另一组作为公司的申请人员,通过实践,反复推敲,最终符合公司法中不同公司类型的基本注册条件要求,注册成功后,能够递交体验报告。将体验的方式融汇到经济法教学之中,对于提高学生学习积极性、培养学生独立的个性、发掘学生内在潜能起到重要作用。3.契约精神贯穿教学始终。契约,可被理解为合同、协议或合约。
契约精神被广泛应用到政治、经济、法律等领域,它规制了契约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前提下,互享权利,互担义务。非指导性教学模式倡导教师与学生的和谐与平等,在教学过程中引入契约精神,将学生的学习与教师的教学联结起来,提醒学生时刻牢记自己的学习目标与任务,加强学生学习的责任感。
(五)学习成果的交流与评价
通过非指导性教学模式的体验,学生收获的学习成果不仅体现在报告、论文、课件等形式上,而且也可以体现在学生们经验得到积累、眼界得到开阔、能力得到提升等非直接形式上。从人的发展角度看,学生们后面的隐性成果的取得比显性成果重要得多。
在经管专业学生的经济法科目教学评价中,不仅要考虑学生最后的标准化考试中的成绩,更要关注不同个体的学生在整个一学期教学过程中的学习状态。用“成长记录袋”是很好的一种方法,学生在选择、确定并完成自己的每一次教学内容之后,不仅要在反思中明确老师对他们的评价,还要在反思中明确学生对自己的评价。将每一次成长记录卡汇总到成长记录袋中,便是某学生一学期平时状况的真实反映。
【关键词】经济法 教学 应用
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企业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依法办事,个人的日常生活也都与国家经济法律法规产生日益密切的联系,复杂的现代社会要求高职生必须认真学习经济法律法规,做到懂法、守法以及合理运用相关法律来保护自身的权益。因此经济法课程成为高职经管类专业的一门必修课,也是一门基础课,通过课程的开设,使学生在学习中掌握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通过分析经济法教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逐渐发现并抓住学生的认知特点进行授课是需要经济法任课教师不断思考与探索的问题。
一、当前高职经济法教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教学形式传统单一
经济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重于理论传授、轻于实践训练的传统课堂教学模式,已经无法满足目前的教学需求。在这样的课堂讲授中,教师注重的是法律概念及条文的阐述,学生则是被动的在讲台下接受知识要点,师生之间缺乏互动交流与沟通。这样的教学模式阻碍学生发展创造性的思维,难以使学生进入到教师的教学节奏中,学生的实践感知较差,加上高职的学生本身学习信心存在不足,久而久之,便会失去对这门课程的兴趣。
(二)课程考核评价体系细化不够
课程教学最终需要通过考核来检验是否达到教学目标,但目前大部分的考核形式都是由教师在期末考试前出试卷,考试前教师会给学生确定一个大致的复习范围。学生单纯的为了应付考试生而根据考试范围通过死记硬背法条来通过考试,重结果不重过程,重记忆不重理解。这种考试制度的弊端体现在只考核了学生的记忆力,教师对于学生是否真正掌握课程知识无从知晓,同时也不利于培养学生创新思维和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
(三)经济法教学实践性不足
限制于教学规范以及制度的限制,经济法课程都是以课堂讲授为主,虽然在课堂里也可以模拟真实生活的案例,讲授发生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案例,但离学生的认知特点还是有一定的距离,拘泥于课堂的经济法教学无法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唤起学生求知的欲望。比如在讲授合同法时,通过举例,学生可能会掌握合同有效性的判别标准,但等其真正走上了工作岗位,还是不知道面对可撤消合同时应如何运用合同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也有可能学生虽然掌握了合同法相关知识,但对于其法律后果的重要性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遇到问题后才恍然大悟。
二、改善经济法教学质量的几点思考
(一)加大案例教学的授课比例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法(case-based teaching),案例本质上提出一种的两难情境,需要调动相关的理论,而教师于教学中扮演着设计者和激励者的角色,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讨论,不像是传统的教学方法,教师是一位很有学问的人,扮演着传授知识者角色。案例教学法起源于1920年代,由美国哈佛商学院首先采用并倡导,所用案例都是来自于商业管理的真实情境或事件,采取一种很独特的案例型式的教学,透过此种方式,有助于培养和发展学生主动参与课堂讨论。1990年代以后,这种教学方法被引入我国,在经济、管理等应用性和实践性较强的学科中应用广泛。
以案例为依托,启发学生对经济法教学内容的理解。在案例教学的实施过程中,首先是由教师讲授初步的相关理论,接着教师将案例材料分发给学生,让学生去阅读案例,教师不告诉学生应该怎么办,也不提供结论或答案,而是由学生自己去思考、去创造。学生可以独立或分组讨论案例,学生扮演的是主角,自行查阅资料,搜集信息,形成关于案例的分析与解决方案,而教师则是配角,承担的是对学生所作的分析进行总结和点评的工作。案例教学法通过创设宽松的教学情境,把经济法抽象难懂的法条融于一定的情景之中,学生可以清晰的认识到这些内容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案例教学法的目的在于增进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动力,培养学生独立自主的去思考分析的能力,增强学生的学习信心,提高学生对现代社会经济信息的敏感度和关注度。案例教学法不仅大大缩短了教学情境与生活实际情境的差距,也有利于教师教学业务水平的提高,帮助教师掌握对教学进行分析和反思的方式,对教学效果起到助推的作用。
(二)选取合理适量的教学内容
对于高职学生来说,学习经济法理论是以应用为目的,以必需够用为度,所以应多考虑所选教学内容的实用性,在教学课时有限的条件下不需要大而全的掌握所有经济法板块的内容。根据教学体会,经济法课程应包含下列几个部分的内容:一是与经济法相关的民法基础理论知识。这些基础知识应该向学生传授,如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等,为后续的章节打下一定的理论基础。二是合同法。经济管理类专业的高职学生,从事的是市场经济工作,对于合同接触较多,必须掌握全面的合同法知识,在学习阶段即能与将来社会实践相联系。三是公司企业类法律。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公司在经济法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不少学生毕业后会选择自主创业的道路,提前使其知悉市场主体的准入规定对其就业能起到很好的助推作用。四是市场规制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从事经济工作的人对于这些法律知识是需要熟练掌握并灵活运用的。
(三)增加实践性活动
经济法课程的主要教学目的不是简单的让学生知道国家的经济法律法规,而是希望学生能够灵活娴熟的将法理应用于实践,实践性活动是一个很好的载体,通过开展各种实践活动使学生认识到经济法律就在身边,提高他们学习经济法的热情,增加学生学习的兴趣。比如可以组织学生参加法院旁听,现在很多基层法院都会提前将庭审信息公布在法院网上,教师可以根据单元教学目标精心选择有代表性的案件。还可以通过开展专家讲座、图片展览等方法让学生感悟所学知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
(四)注重过程考核,建立考核评价体系
高职业教育是以培养岗位应用型人才为出发点的,所以对于学生课程成绩的考核也应该是多种方式的结合。教师应注重过程考核,在各章节中在给学生布置思考题或者讨论题,并要求学生围绕讨论题完成一份大作业,形式可以是专题性质的论文,也可以是分析方案,教师在期末时汇总学生的大作业,以其来对学生课程的成绩进行评定。比如讲合同法时,可以布置学生以模拟公司为基础,对相互间进行的贸易往来订立合同,或者要求学生根据合同来修改经济合同。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增强学生对课程内容的学习兴趣,调动学生主动查阅资料并思考问题的积极性,也使教师对学生真实的知识掌握程度有一个直观的了解。
教师在期末出试卷时也应去除填空题、概念解释说明、简单题等题目,而应多出一些生活、实践中碰到的实际问题,让学生在答题过程中增加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去掉死记硬背的东西,多考学生的应用知识的能力。
三、结语
总之,对于高职院校经济管理类的学生来说,要求他们掌握过深的理论知识,既不可行也无必要。经济法的教学应以满足专业发展需求,使学生能合理运用相关法律知识解决实际生活中的法律事务的为宜,做到学以致用。
对于教师来说,教学活动应该因材施教,不断探索和改进教学方法,并合理搭配各种先进的教学手段。同时也要求教师花费大量的精力去搜集实例,假期中也要利用时间到企业中去见习,从而提高自身的实践能力,真正提高经济法课程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1] 高慧云.经济法课的模拟实践教学改革 [J].专业教学研究, 2005,(9):80-81.
[2] 张静.基于高职学生视角浅谈《经济法》教学[J].高校管理,2010(8):324.
【关键词】高职院校;经济法课程;经济法改革
《经济法》是高职经管类专业的必修课,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高职院校的学生必须懂得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通过《经济法》的学习,提高自己在现代复杂的社会中生存和发展能力。作为经管专业的学生,熟练的运用相关的法律知识是基本素质。在专业学习中,如何有效的提高学习效率是掌握《经济法》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一个重要渠道。相对于枯燥的法条、繁琐的法律理论,如何提高学生的兴趣、掌握他们的心理需求,从而开展《经济法》的教学工作,无疑是每一位从事《经济法》教学的教师需要探索的。作为一门专业课,《经济法》具有理论性强、涉及面广、实践性要求高等特点,再加上经济法的知识记忆点繁多、法律法规繁杂等情况,使得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在教学内容、教学计划、教学方法等方面都存在不少问题有待改进。经济法在高职院校中面向的是非法学专业的学生,那么如何在没有法学理论基础的情况下完成教学任务,让学生在专业学习中有所收获,这是教学中不得不进行思考的问题。[1]
1.教学内容缺乏针对性,应根据不同专业进行区分授课
对于不同专业的学生,教师在授课过程中针对不同的授课对象大多不进行专业区分、因材施教。尤其是在教材相同的情况下,也没有根据授课对象的不同改变侧重点。很多教师更是用同一个教案教授不同专业的学生,忽视了不同学科不同专业的学生之间知识结构的差异性。在教学过程中,可将经济法的内容分为必学和选学,必学的包括基础理论、企业主体法、合同法等;选学的内容可根据专业的不同进行区分,例如会计专业的学生必须学习税法、证券法等。
2.片面强调理论教学的重要性,忽视实践与理论相结合
传统的教学模式对名词、对象和理论的讲解非常重视,而往往忽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重要性,从而造成学生对于经济法基础理论掌握不牢固,不能灵活运用所学知识等现象的出现,并直接导致了课堂讲授的乏味性。经济法具有相对稳定和抽象的特点,而现实生活中的经济问题又是千变万化的,所以在教学过程中理论知识只是解决实际经济问题的基础。[2]与此同时,过于片面的重视经济法法律条文的讲述和解释,淡化把知识内化为学生能力与素质的提高,使得学生在真正解决经济法律实务问题的时候不能熟练将理论知识为我所用,直接影响了他们能力和素质的提高,延滞了教学任务的完成。
3.教师片面强调讲授,教授方法单一,应多采用现代化的教学工具来辅助教学
传统的教学方法一般偏重于讲解,导致学生学习的自主性、主动性与创造性发挥不出来,又加上理论知识和条文占很大比例,使得整个教学过程枯燥乏味,学生学习兴趣降低,被迫进行学习的情况出现。尤其是对没有法理基础的学生,更是难上加难。[3]同时,由于非专业学生参与法律实践的机会偏少,会加大高分低能学生出现的可能性。在经济法的教学过程中,应该多运用多媒体、音频、视频等教学工具课堂教学方式,充分调动学生的耳、眼、口等器官,使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变为一个个活生生的案例故事,为学生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情境,使教与学的活动更加的丰富多彩,达到激发学习兴趣的目的。
4.经济法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课程,单纯的法律条文十分枯燥,但结合适量的案例会使教学内容丰富且生动
单纯讲述理论基础及法律条文无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在讲授的过程中,需要授课教师引用大量的案例,帮助学生掌握、应用法律条文,从而调动他们的学习兴趣。在这基础上,我们还应创新其他新的教学方法,比如组织学生开设模拟法庭,让学生担任各项角色参与其中,锻炼学生对各项法律条文的应用能力,提高教学水平。组织专题讲座、图片展览、法院旁听、教学录像、律师面对面等活动,让学生领悟到经济法律就在身边,增加他们想多了解法律知识的想法,使经济法律条文的应用更加形象化。比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利用中央及地方各级相关部门和媒体组织的各类活动,让学生去现场领略、加强了解,将发生在身边的案例拿到课堂上共享,感悟经济法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4]高职院校的学生正处于头脑思维活跃的年龄阶段,专业课教师可以根据这一年龄特点,利用学生在这一阶段的心理特点,在教学方法和方式上进行大胆的创新改革,挑选适应学生年龄特点的案例给学生,让他们结合自己所掌握的相关经济法的专业知识来进行讨论,为学生提供一个表达思维、修炼法律素养的舞台。通过这种针对性的教学,增强他们自身与专业课的关联性,更有利于增加他们对这门课的兴趣和爱好,也更有利于他们对专业知识的牢固掌握和灵活运用。
5.重视课内和课外教学相结合
在一般传统的教学模式中,教师与学生的沟通较少,通常是老师上课时匆匆而来、下了课匆匆而去,一学期下来老师和学生都不能互相认识,更不要谈彼此之间的交流。学习成绩往往只是靠最后的期末笔试考试来决定。这一情况导致了学生在学习经济法的过程中,死记硬背老师的讲课内容,根本不了解所学知识的实际应用,所以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把课堂的教和课外的学有机结合起来。比如在讲下一章节的内容的时候,先布置和下一章节内容有关的问题,让学生通过翻阅资料、上网搜索等带着问题找答案,把对经济法学习的时间延伸至课堂之外,培养学生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在培养学生良好学习习惯的同时,也有助于对经济法知识的了解和掌握。
6.综合运用多种考核方式,促进学生能力的培养
传统的考核、考试方法侧重于对理论基础知识的记忆和理解,用笔试的方式,试题的内容往往是由名词解释、选择、判断、填空、简答题等题型组成。这种落后的考察和考核方式,使得很大一部分考生为了学分而学习,成为死记硬背的考试机器。忽略了教育的真正目的。经济法在很多的高校里是考查课,致使许多任课教师认为既然是考查课就可以应付了事,写篇相关论文或者布置一点主观题就可以结课完成任务。但是,考核也是检测一个学生自身能力的有效途径。例如:闭卷考试可以加强学生对所学知识的记忆,写论文可以多查资料,扩大知识面。为了督促学生学好经济法课程,教师应该综合运用多种考核方式,以促进学生各方面能力的培养。
以培养学生的应用能力为本,从学生的需要出发,通过各类方法和形式激发学生对知识的渴望和兴趣,并把快乐元素和现代化元素加入到课堂教学中,让被动的灌输式教学转变为自觉、自愿的需求性学习,切实做到“教学有法,教无定法,贵在得法”,《经济法》势必成为高职生喜欢学习的一门课程。
参考文献
[1]刘桂宗,王祥修.关于法学教学改革的探讨[J].商业经济(哈尔滨),2003(10).
[2]李曙光.法学教育改革的方向[N].光明日报,2003-7-4.
[3]许嘉璐.我对法学教育的几点建议[N].法制日报,2006-5-11.
【摘要】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越发受到人们的重视。驰名商标在客观上能为其所有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且随着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加大,与驰名商标相关的权利滥用现象较为严重;探究其原因,主要来自于经济、社会及法律制度方面,针对这些主要根源,应从回归商标立法保护的目的着手,强调驰名商标唯一的法律效用,严厉禁止将驰名商标用于商业广告,完善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并引入经济法相关制度来规制这类行为。
【关键词】驰名商标权利滥用法律规制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知识产权学科的发展,驰名商标日益为人们所关注。在世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日趋完善的同时,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也不断扩大。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在客观上具有特殊的经济价值,很多商标所有者为使自己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为维持、独占已经拥有的驰名商标特权,不惜侵犯其他商标所有权人的正当利益,危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权利滥用的表现
驰名商标最初是从普通商标发展而来,它除了具有普通商标的一般特征外,还具备两个独有的特征:一是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识别功能;二是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驰名商标是从普通商标中脱颖而出,其所表彰的商品质量具有稳定性。客观上,商品和服务的良好信誉通过商标的指示体现为商品的知名度,因此能产生对顾客的吸引力,并转化为巨大的经济效益。驰名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因其能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带来巨大的收益而成为越来越多的企业所追求的目标,普通商标一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往往可以阻止他人在相同和类似的商品上甚至不相关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这无疑赋予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很多的特权,由于经营者的逐利本质,这种特权被驰名商标所有权人滥用的现象也就比较普遍。同时,普通商标商标权人为了使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通常也会实施滥用商标权利的行为。
目前,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权利滥用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驰名商标被滥用于产品广告宣传,驰名商标的本质功能被曲解。目前,市场上标有“驰名商标”字样的产品随处可见,食品、药品、衣物鞋帽、酒、化妆品等各种不同种类的商品都有一定规模的驰名品牌存在,我们发现经营者通常把“驰名商标”字样和图标直接标注于商品的广告牌或者包装上,并使用醒目的标注手法强调其产品为驰名商标,例如大多数消费者所熟悉的“红蜻蜓”品牌的皮鞋就直接在其专卖店店牌上、品牌名称旁边直接标注“驰名商标”字样。然而,驰名商标的正当意义在于商标权利纠纷中事实认定的法律作用,将其用于广告宣传,使之被赋予额外的商业功能,无疑有悖于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本旨。
第二,蓄意制造商标侵权的恶意诉讼。作为驰名商标的持有人,往往利用它所拥有的特殊权利去禁止他人在所有商品类别上使用相似的商标,从而发起恶意的商标权诉讼或异议,滥用异议权拖延他人的注册时间,或者利用法定程序无限期缠讼以打击竞争对手,阻止潜在对手的品牌推广,提高自己商品的知名度。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目前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是在发生纠纷后需要进行特别保护时才予以认定的被动认定方式,那么普通商标权人往往会滥用商标诉讼权,通过蓄意制造商标侵权诉讼来启动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些行为背离了立法的本意。
第三,限制他人的合理使用权。权利人为维持驰名商标所带来的可观经济利益,通常会滥用驰名商标专用权,限制他人的合理使用。包括:(1)限制他人说明性使用的行为,即限制他人对其产品的质量、功能、主要原料、用途、产品型号等基本信息的介绍。(2)限制他人的指示性用语使用,较常见的是驰名商标所有人禁止他人出于使用商标以外的目的对指示用语的使用。(3)限制驰名商标的非商业性使用权。驰名商标所有人为了垄断产品市场,维护其产品的优势经济地位,常以侵权或者淡化为由将相关的滑稽模仿、新闻报道等诉之法院。然而,他人善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记,不会引起混淆或误认,就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商标权人不能以商标专用权排除他人的这种合理使用。
第四,利用后驰名的商标对抗在先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特别是注册驰名商标一经认定,就可以对抗恶意注册的、容易引起公众混淆的商标,因此就会有人利用后驰名的商标对抗在先注册的善意的、不会引起公众混淆的商标。但在该商标驰名之前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同一商标,是商标法所允许的,只要注册人是善意的,并且该商标的组成和后驰名的商标并不相似,在先的商标权就是合法的。法律不仅要保护驰名商标,也应保护商标的在先、善意的注册权。
二、驰名商标保护中权利滥用产生的主要原因
导致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权利滥用行为产生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最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可大致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商标权人受利益驱使及地方政府的纵容是经济原因。在市场中,企业产品的商标价值与其市场占有率有密切的联系,商标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其财产价值作用日益突出。商标尤其是知名度很高的驰名商标,可以为其所有者带来可观的收益,成为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信誉、市场份额的集中体现,驰名商标客观上成为了企业的巨额无形资产的载体。因此,商标所有者为获取巨大的经济收益就会不择手段,千方百计使自己的普通商标摇身一变成为驰名商标,不惜侵犯其他商标所有权人的正当利益,危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一些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将本地驰名商标的数量当作政绩来抓,对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予以高额奖励,并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措施。这在很大程度上更刺激了企业追求驰名商标的积极性。这种做法,导致了政府角色的错位,不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建立的目的,甚至会导致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这背离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初衷,容易人为造成不公平的市场竞争。
第二,驰名商标被“异化”产生额外的商业作用是社会原因。我国首批驰名商标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初,在一些新闻媒体的组织下,由消费者投票评选出来的,类似于“评优、评奖”活动。也即是说,驰名商标在我国的首次出现具有“评价”商品质量的性质,这在客观上对消费者有“推荐”的嫌疑。据统计,到2007年底,我国已经认定的驰名商标约为1250个,其中1000个以上是近四年认定的。即便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商标争议不断增多,这个数据仍然过大,超过了驰名商标本身只具备的法律作用所能承载的合理数量,可见太多的驰名商标认定的目的在于实现其客观上的广告效应。虽然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已从过去的“一次认定、长期有效”修正为“被动认定、个案有效”,但历史上的宣传效果具有长期的惯性作用,客观上不可避免地对消费者带来一种非正常“暗示”:驰名商标即名牌,即品质上呈、口碑优异的商品的标志,导致消费者对驰名商标作用的误读。这将刺激商标所有人对这种“异化”作用的利用,他们为了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拓宽商品的市场份额,无视法律,滥用商标权利,甚至贿赂相关的认定机关,以实现其目的。由此滋生的腐败也是造成驰名商标认定不规范及驰名商标泛滥的一个因素。驰名商标在我国的出现以“始乱”登场,除了其法律作用以外的“异化”效用也将难逃“终弃”的结局。
第三,驰名商标认定制度中的弊端是法律原因。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从行政认定单轨制到行政认定、司法认定双轨制的发展历程。在行政认定方面,行政机关通常会在驰名商标认定审核通过后,对外批量公布驰名商标的名单。这会导致社会的误解,不仅在现实中没有必要,而且会给有利可图的商家带来很多额外的产品宣传效应,与驰名商标的本质作用不符,驰名商标只在商标权争议中有事实认定的法律作用,除此以外不应具有任何其他的作用。另外,在司法认定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全国各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但驰名商标作为全国高度知名的商标,地方法院很难掌握某商标在全国同行业中的知名度,加之在审判实践中,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很少征询有关国家机关和职能部门的意见,其局限性很难避免。而且,驰名商标是指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商誉的商标,是一个全国性的概念,本应当有一个统一的全国性的机构来予以认定,然而全国各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那么出现认定“门槛”过低、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也是意料之中。这就为一些商标权人滥用诉讼权提供便利,而蓄意制造商标侵权以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的行为便会频频发生。
三、对驰名商标保护中权利滥用的法律规制建议
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权利滥用行为将会危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社会利益的平衡。针对其主要成因,应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并引入相关的竞争法律制度来共同解决这些问题。
第一,明确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理念。首先,应当明确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目的。近年来,市场对驰名商标意义的理解已经走入异化的怪圈,背离了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立法本意。驰名商标不同于名牌。驰名商标本来的功能是为了防止有人不正当利用或无偿占有他人的商誉,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办法,强调个案处理、被动保护。从其与消费者的关系上说,消费者的认可应当是促使普通商标成为驰名商标的基础;而不能让驰名商标这一名称反过来诱导消费者。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是一次性的,只在个案的事实判断中有效。事实上,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合法的驰名商标权,防止驰名商标遭受不正当的侵害,而非为经营者实现不正当的商业化利益而设。其次,需要平衡驰名商标保护中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便是利益平衡原则,知识资产具有公共性,知识产权既是私权也是公权,因此知识产权的价值应体现二元取向的要求。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宗旨是促进科技、文化事业发展与保护创造者利益并重,对于专有权利,要保护与限制并重。然而,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在实践中已经被异化,与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必须再度明确和强调,回归驰名商标只具备法律作用的本来面目,逐步消除其商业影响。
第二,禁止驰名商标的商业性广告用途。需要明确的是,认定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商标侵权,保护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驰名商标并非一种荣誉称号,它不是商业界用来评价某商标知名度的级别称谓,它是在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后,需要对所涉商标的知名情况进行判断以推动纠纷的进一步解决时出现的法律概念。为消除驰名商标的额外商业效用,应当严格禁止将驰名商标用于产品的宣传促销,禁止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在其产品的包装和宣传广告上标注及使用。从某种程度上说,“驰名商标”这一特殊标志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也是值得探讨的,驰名商标存在的正当意义在于防止商标侵权中起法律作用,因此无须特别设计一个目前全国通用的标志,这个标志的存在恐怕更多地是为商业宣传服务。笔者认为,商标应当先是具备了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享有较高声誉的特性后才有可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不是利用“驰名商标”这一名声去为普通商标获得公众的认可和市场占有的潜力,不能本末倒置。因此,有必要禁止将驰名商标作商业性广告使用,并对这类行为实施适当的行政性处罚。
第三,修正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弊端。就行政认定方面而言,应严格行政认定程序,强调“被动认定,个案有效”,取消集中公布驰名商标名单这一环节,回归驰名商标在法律救济中单纯的事实证明效用之本质,不再向社会公布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结果,禁止权利人利用此结果向社会进行宣传,一经发现严惩不贷。与此同时,还应提高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防止权力寻租,滋生腐败。就司法认定方面而言,应当提高认定驰名商标的“门槛”,提高司法认定的法院级别。我国有学者提出作为全国性驰名的商标,理应由国家级机关做最后认定,应将驰名商标的最终认定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即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案件要逐级上报到上一级法院审核,直到最高院核准为止。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对策,但目前我国商标权利纠纷的案件很多,而对于案件所涉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又是案件进一步审理的前提,如果这些案件都交给全国唯一的最高法院审核,无疑会极大增加最高法院的工作量,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较折中的办法是:首先,应收回基层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因为地方基层法院几乎不具备认定全国性驰名商标的空间基础和审判水平,很难掌握某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并很可能造成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司法权滥用。其次,可以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级别提升为高级人民法院和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对来说,这类法院对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具备了基本的全国性把握的能力和行政条件,且审判水平也相对较高;当案件具有全国性影响且较为复杂时,可以借鉴上述提到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做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如同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则裁定予以核准,如不同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可以根据情况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第四,运用经济法相关制度来加大规制力度。
论文摘 要:经济法是经管专业学生必修的学科平台课,其目标在于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了解我国现行经济法律法规,能运用所学经济法律知识分析、解决现实问题,并在今后的实际工作中,确立正确的法律观念,自觉守法、护法。作为一门面向经管专业学生的法律课程,教师恰当运用教学方法实施教学、实现教学目标是教学的核心问题之一。目前我们课程现有的各种教学方法既存在优势,也存在劣势。教师应当在分析课程特点、教学对象、教学目标的基础上,合理运用并改进教学方法,以取得令人满意的教学效果。
经济法是专为财经、管理类专业开设的学科平台课,其开设目的是让经管专业学生了解和掌握从事经济管理工作所必需的法学基础理论和常用的经济法律规则,以提升经济专业人才的法律素养。经济法教学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作为一门以非法学专业学生为对象的法学课程,教师如何运用和设计适当的教学方法进行教学以实现教学目标、取得良好教学效果。为此任课教师进行了不断探索,将各种教学方法运用于课堂教学,但这些方法并非与经管专业经济法课程的特点完全锲合,其适用性和实效性有待检验。经济法课程教学方法的改革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目前经济法课程教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不同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内容雷同
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应该因材施教,即使使用的教材相同,也应把握好不同的侧重点。而在教学实际中,教师往往忽视了这一点,将相同的教案套用于不同专业的学生,忽视了不同专业学生知识结构的差异性,没有将学生最需要的知识传授给他们,收不到好的教学效果。
2、案例教学效果较差
经济法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法律学科,它跟现实生活结合的十分紧密,是促进社会经济稳步、健全发展的一门重要学科。因此在经济法的教学过程中,案例教学的办法是极其重要的,不仅可以增添课堂上学生们学习的积极性,培养学生们学习经济法的浓厚兴趣,还可以用案例分析的教学手段切合实际的将书本知识转化成应用知识。而目前,我们的经济法教学工作很难把握住这一特点,很少有经济法的课堂教学能将案例恰当好处的纳入进来,即使应用的案例教学办法,也是浮皮潦草,没有起到融会贯通的效果,学生们很难理解,结果对于经济法学科的学习,一般是以背书为主,没有真正的学会实际应用的能力。
2、成绩考查办法不合理
目前,高校的经济法在经管学院都是必修课程,因此都是闭卷考试,都是以最为传统的成绩考核方式为基本的。再加上高校教学工作中是以学生卷面成绩来评估的,一般比例都占总成绩的百分之七十,学生们为了顺利通过考试,只有认真背书,有些学生甚至能够一字不差的将经济法课程中的考试内容背下来,有些学生图一时省事,采用作弊的办法来应付考试,无论是以上的任何一类学生,他们的目的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顺利通过考试,而根本没有考虑到自己到底学到了什么,什么是经济法,经济法中的具体应用有哪些全然不知,他们关心的只是成绩,而非应用。结果导致了学科考试的高成绩,而实际应用中的无知者。
二、对经济法教学改革的思考
1.教学内容的改革
经济法课程涉及的法律法规多,在教学中不可能将条文一一介绍清楚,因此教师必须针对不同专业学生的特点,有选择、有重点地加以介绍。比如对于财会类学生应重点介绍会计法、税法方面的法律,对于电子商务类学生应重点介绍电子合同、网上交易安全方面的法律,对于市场营销类学生应重点介绍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方面的法律法规等等。这就要求教师在教学中不断探索,不断改革教学方法,对每一章节的内容都要进行精心的设计与安排,以提高教学质量。
2、利用案例教学法把理论和实践相结合起来
案例教学是指在课堂讲授中, 采用理论、案例、问题夹叙夹议的方式, 即“以案说法”形式,在讲述相关具体法律制度前先以案例为引导, 再以本节课要讲述内容为问题设问,最后以小结方式对核心问题分析总结,前后照应,帮助学生理解和掌握所学法律知识,体现边教、边练、边学的特色。案例教学第一要注意案例的精心选择,要选择典型的、能解释法律问题的、具有实用性的案例;第二要注重通过案例分析培养学生把握案件关键点以及综合运用法律的各项规则的能力;第三要注意法律理论的讲解和阐释同等重要,只有理论与案例紧密结合,才能使理论变得生动活泼。例如在经济法的基本概念部分,我们主要采取课堂讲授的方法,给学生打好理论基础。而在一些法律的应用上,我们设计了一些经济纠纷。比如说,我们就合同成立是否代表合同有效这个问题设计案例引导学生利用所学的知识、自己的想象力和分析思维能力,去分析解决,使学生在积极参与中,锻炼了自己的能力、掌握了所学的知识、提高了学习兴趣、达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
3、采用多媒体等现代化方式教学
使用多媒体等现代化教学手段,对于学生来说直观、生动,对于教师来讲可以节省板书时间。可以将每章的板书、典型案例等内容科学地融为一体,提高课堂授课效率,便于教师讲解和学生理解,增强授课感染力,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
4、组织模拟法庭
在经济法学习过程中, 模拟法庭是学生亲身感受审判程序、收集证据、书写法律文书、练习法庭辩论的最好方式,也是加强学生实务技能培训的重要方式,这种教学方式的特点是形象、直观,学生印象深刻。在模拟法庭活动中,学生通过角色扮演,站在各自的立场上,据理力争,教师不再是单方面地传授知识,学生成为真正的课堂主角。模拟法庭教学不仅有利于学生把握复杂的客观现象与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掌握解决法律纠纷的程序要求,更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锻炼学生的胆量和驾驭现场及相互配合的能力。
5、加强师资力量的培养
当今的世界教育既是开放的,也是充满国际性的。但是,其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却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还必须服从社会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所以,在教学活动中,我们也要追求这种正当性。这就需要师资力量的不断健全,不断加强师资的改进,教师在课堂上应该充分发挥主导作用,积极引导学生们在参与教学的过程中学会如何学习,如何理解理论知识的真谛,如何恰当好处的应用所学知识于实际问题当中。这需要教师在教学中时时关注国际最新成果、教学方式,考虑引入国际最新教学模式,让经济法教学走出传统课堂,使学生们在新的教学模式尝试中,提升经济法学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6、完善考试考核制度
传统考试考核方式重理论、轻技能,重闭卷、轻开卷等不利于激发学生的求知欲,不利于教师教学方法的改进和教学效果的提高。我们应该推行教、考分离的制度,即任课教师只负责讲授课程,考试试卷由教研室统一命题或建立试题库,由计算机随机抽样组题, 最后由教研室教师统一评卷,分析总结, 实施规范化管理,以减少和杜绝考试考核中出现透题、漏题、感情分等问题,创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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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飞虎.经济法研究方法的思考[EB/OL].法律教育网,2006-02-16.
[关键词]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式;法律职业能力
[作者简介]谭正航,吉首大学法学院讲师,南京大学经济法博士研究生,湖南吉首416000
[中图分类号]G423.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08―0168―03
一、传统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式的错位与重新定位
《经济法学》是法学本科14门专业核心课程之一,它对培养法科学生的职业能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当前大多数院校经济法课程教学却越来越脱离职业培养的要求。具体表现为:
1.经济法教学大纲定位不明确,教学内容与法律职业要求不太符合,专业针对性不强。教学大纲是经济法教学活动的基本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教学质量的高低。现在,大多数高校法学专业经济法教学大纲主要是关于知识点的讲授,而基本上没有关于职业能力培训的内容。
2.经济法教材缺乏训练学生职业能力的内容安排。传统的经济法教材倚重对形式上经济法理论的阐述,缺乏与经济法实践作经常性的衔接,从而陷入“填鸭式”教育的窠臼,在这种指导方针下,经济法学课程教学可能会出现学生只接受抽象的书本知识,却无法真正理解经济法的制度根基,捕捉不到蕴含在经济法律、法规背后经济法治精髓的结果。
3.课程教学方法单一。传统经济法课程教学方法往往是老师讲、学生听,采取满堂灌、一言堂、填鸭式的形式。知识的传授往往是在讲台上完成的,学生仅略知其中的理论,缺乏司法实践和应用能力。这种完全忽视学生的主体地位的教学方式不仅无法吸引学生积极参与教学课程,更为重要的是无法训练学生的职业技能。这种教学形式使学生注重于书本知识的记忆,不可能对学生的职业意识和职业能力有多少帮助。
4.课程教学内容过于注重专业理论知识和经济法律条规,忽视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的培养。大多数教师在课堂上所讲述的主要是围绕如何注释现有的法律条文,以及论述这门课程的体系和基本理论,津津乐道于经济法学知识的传授。对经济法学课程的改革研究大多数集中于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改革的探讨,缺乏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理论研究和保障机制的探索。
5.课程教学手段单一,无法激起学生的兴趣与欲望。传统经济法的教学手段是“一张嘴,一支粉笔”走天下,没有更新的教学手段来刺激学生的听觉和视觉,唤起学生的求知求新欲望。
6.课程教学成绩考核方法侧重于经济法知识的记忆与理解,不能全面检测学生的实践能力,无法反映学生运用经济法知识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传统的经济法考试大多采取闭卷考试或开卷考试,闭卷考试大多死记硬背,结果造成学生高分低能;忽视或轻视学生综合技能的训练和掌握的检验与考核,不利于学生实际能力的培养与提高。
可见,传统的经济法教学模式,重知识传授而轻能力的培养。它不仅无法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更为重要的是,不能有针对性地训练法律专业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而提高其职业能力,从而减弱了其职业适应能力,影响人生理想的实现。可见,对传统的经济法教学模式进行改革迫在眉睫。随着大学教育规模的迅速扩大,法学教育也由精英化向大众化转向,许多学者提出法学教育应定位于素质教育而不是职业化教育。笔者认为,职业教育与素质教育并非根本对立,职业教育过程也就是学生综合素质提高的过程。把法学教育定位于素质教育,就会相对轻视学生职业能力的重点训练,就不太可能把法律实践教学居于核心地位,从而影响到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就业难问题。法学教育应定位于以素质教育为终极目标、专业教育为主要目标的职业教育。经济法教学也应主要定位于培养法律本科学生的职业能力,实现法学教育职业化。职业化的法学教育要求法科学生能够学以致用,具备必要的实务知识和实践操作能力,能够适应社会对法律人才的客观需求。实现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就必须培养大批法律职业人才,实现司法队伍的职业化。而培养合格的法律职业人才,必须改革现行的教育模式,着力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实现法学教育的职业化。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推行,推动和加快了法学教育职业化改革进程。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式也应该顺应法学教育改革发展趋势,强化法律职业化培养与训练,把实现职业能力培养与提高作为课程教学模式改革的根本方向。
二、经济法课程法律职业能力培养教学模式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
当前我国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式改革的目标,不仅要在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方面深化法科学生的职业素养,而且要使学生法律思维和法律操作能力方面有质的飞跃。这些目标主要有:
1.培养与提高法科学生的经济法治意识与经济法律信仰。法治意识是反映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认识水平以及基于这种认知所形成的对法律的效用和功能的基本态度、信任和依赖程度。法律的功能发挥更来源于对法律的信仰。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公民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如何,体现着一个国家和一个民族的文明、民主、进步的程度如何。对法律产生信仰,是法治社会形成的终极标志。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全体社会成员法律信仰的培植。作为法治社会重要主体的法律专业学生,其法治意识和法律信仰的状况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和实现程度。经济法是调整和规范国家干预市场的主要法律形式,是保障国家依法管理与调节市场经济的规范体系。它是培养与提高法科学生经济法治意识和经济法律信仰的基本专业课程。在课程职业能力培养方面,经济法课程教学主要使学生形成国家干预经济权力法定、社会公共利益本位、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实质公平、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等法律意识;使学生形成通过经济法律来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利、自主营业权利、公平分配权利、社会保障权利等法律信仰和法律意识。
2.培养与形成经济法律思维。众所周知,现代社会有一个法律职业群体,称为法律共同体或者法律人,包括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律师、法学教师、企业法律顾问等主体。这些法律人的共同点就在于他们独特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法官裁判案件、律师案件和法学教授分析案件,采用的是同一个思维模式,即法律思维。法官、检察官、律师、仲裁员和法学教师在内的法律人在讨论社会问题时,整个思维过程是围绕合法不合法、法律有没有规定以及是怎样规定的来进行的,换言之,这个思维过程是紧扣着法律规范进行的。这就是法律
人的思维模式,法律思维的本质特征就在于规范性。经济法课程对于培养与训练法科学生经济法律思维作用很大。经济法律思维是法律思维在经济法领域中的实现,与国家与市场关系的处理活动紧密相关。经济法律思维主要包括国家干预市场法治化、市场竞争规范化、宏观调控规范化、社会保障运行规范化等法律思维方式。
3.培养与形成操作经济法律的能力。法律职业化训练的核心和关键主要在于法律学生法律操作能力的实践和养成。法律操作能力是法科学生胜任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教育效果的基本检验标准。法律操作能力主要包括案件分析能力、法律文书写作能力、法庭与辩护表达能力、与当事人的沟通能力等,这些能力的养成既需要课堂内的训练,也离不开课堂外实践教学的针对性训练。经济法课程主要训练经济法律的操作能力,比如对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国有资产保护案件、财政支付案件、税收征纳案件、社会保障案件等的处理能力。这些经济法律案件操作上既有一般法律案件处理方法的运用,也具有经济法案件处理的特殊规律。比如反垄断案件的处理,不仅要依据《反垄断法》规范,同时还要考虑一国在某个历史时期的经济政策,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处理结果可能截然有别。比如,美国长期以来对反垄断坚持严厉的政策取向,自19世纪末《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制定到20世纪60年代,严厉的反垄断立法使许多大企业,如贝尔电话电报公司、标准石油公司、美国铝公司等,都受到反垄断法的严厉制裁,甚至被勒令解散或解割;然而进入70年代以来,美国对反垄断的立场发生了从严厉转向宽容的戏剧性变化,这种变化从“格林奈尔公司案”和“通用电力公司案”可见一斑。
4.培养与形成拟定经济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能力。法律职业者不仅仅在于操作法律,而且要求具备起草与拟定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能力。这种能力的形成与发展也是法律职业能力培养的内容之一,其要求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使学生掌握法律规范性文件的主要结构、拟定的基本程序、规范性文件条款设计的方法等技能。随着经济的纵深发展,国家利用经济法规范文件管理与干预市场的行为越来越多,为使法科学生适应职业发展的新要求,对其进行针对性训练就非常必要。经济法课程职业能力的训练也包括经济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与拟制方面的技能,以适应社会经济规范化发展的需要。
三、经济法课程职业能力培养教学模式改革的实现路径
把经济法教学模式定位于职业能力培养是克服传统教学模式弊端的有效途径。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式改革应该围绕职业能力培养的基本目标,强化学生法律操作能力训练、加强实践教学,以增强学生毕业后的职业适应能力。具体来说,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式改革应从以下方面去进行:
1.修订经济法学课程教学大纲,适当缩减理论讲授的时间,增加实践教学的内容。在课堂教学方面,强化实践教学内容,在经济法大纲中规定理论讲授要以培养和训练学生的经济法治意识与法律思维为基本取向,注意联系实际法律问题和强化案例教学。在课程教学外,经济法教学大纲应规定相应的职业训练时间与环节,主要包括经济审判庭审观摩、专业辩论、企业调查、模拟审判等实践环节,并对实践教学环节所要达到的基本要求予以具体规定。
2.对现有教材创造性地加以改进。如在讲授经济法基础理论时,可紧扣经济法的“回应性”特性,密切联系我国经济发展中的问题,从经济法的视角进行分析与思考,借此教给与训练学生的经济法思维。比如讲授国家调控经济关系的必要性、功效与方法的时候,就可以结合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环境下,各国所采取的“救市”措施来分析。结合教学内容,编写经济法学案例教学参考资料和经济法历年司法考试试题汇编及模拟考试资料,强化学生的法律职业训练。
3.强化和组织好案例教学。案例教学通过给学生提供一种认识与解决法律问题的模拟临战的机会,使其法律职业的思维能力和技能得到充分的训练,是对传统法学教学的反思和批判的产物,也是目前公认的解决教学中理论联系实际的最佳方式。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可以采取课堂案例讨论、模拟法庭案例教学、观摩审判案例教学、电教化案例教学和探索问题案例教学等方式。在案例教学中,教师要充分发挥“导演”角色,精心组织,引导学生发现问题,创造自由探讨气氛,发挥学生主体作用,以达到训练学生职业能力的目的。
4.革新经济法课程教学手段。引人多媒体技术,把对教学内容制成多媒体课件教学;利用多媒体设备,演示一些录于焦点访谈、今日说法、新闻调查等电视节目的案例来丰富课程教学内容。经济法的多媒体案例教学改变了填鸭式的传统教学模式,教师现实了从“灌输者”向学习活动导演者的角色转换,教师通过多媒体组织和指导学习获取法学知识,激发学生的兴趣,提高教学的效率。
5.改革经济法课程考试制度。传统的书面答卷形式的单一考核方式,只是单纯的检查学生理论知识的掌握情况,很难测试学生的实际运用能力。应改革学生经济法学习效果的评价方式,推行理论考试与实践能力操作考试并重的考核方式,科学设计实践操作能力考试的内容和评价标准,使其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以激励学生更加重视自身实践能力的训练。应实行笔试与口试、理论分析与实践操作结合的考试形式。对于笔试可通过期末测试、经济法律规范的起草、学期论文等形式进行;而口试与实践操作能力可以通过课堂提问,案例分析、立题辩论、法律文书制作、模拟审判等形式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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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高职经管类专业 经济法课程 职业性 凸显和实现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z.2017.01.019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Economic Law
Courses in Higher Vocational Colleges
YU Jingwen
(Hubei Polytechnic Institute, Xiaogan, Hubei 432000)
Abstract In the curriculum development of higher vocational education, how to realize the professional courses, especially the basic courses, has always been a difficult problem for the teachers of higher vocational education.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four problems in the course of economic law major in Higher Vocational Colleges in the occupation of the occupation of the development and reform of Higher Vocational Colleges and to highlight the implementation of professional economic law course in four aspects of training objectives, curriculum content and curriculum from the selection, implementation and curriculum evaluation etc..
Keywords vocational college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specialty; economics law course; professional; highlight and realize
业性是高等职业教育的根本特性,职业教育的基本目标是让学生在校期间初步学会如何工作并为其职业发展奠定基础,这种属性决定了职业教育课程要能将学生的学习和将来的工作紧密联系起来,因此,高职教育的课程的设置、开发和建设彰显其职业性已然成为高职教育界普遍关注和研究的课题。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经济法课程作为高职经管类专业的一门专业基础课(有些专业教学标准还将经济法课程定位为文化基础课),其职业性远没能充分体现,这使得该课程在培养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一线高素质高技能型经管类专门人才的作用没有有效发挥。
1 高职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职业性存在的问题
目前,高职经管类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主要讲述与企业经济管理相关的一些经济法律、法规,以培养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具有一定法律素质的既懂经济又会管理的复合型经济管理人才。然而,在高职教育中基于职业能力培养的课程开发和改革如火如荼的如今,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学科课程特征依然明显,课程内容、课程实施及课程考核等都没有或缺少专业职业针对性,具体表现在:
(1)经济法课程仍然带有明显的学科课程特征,缺乏职业的针对性。高职经管类专业涵盖市场营销、物流管理、工商企业管理、会计、财务管理、金融管理、国际贸易等专业,不同的专业面向的职业及其岗位不同,自然对法律知识和能力的要求不同,但是在目前许多学校这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所教授的学习内容基本相同或差别不大,企业法律制度、市场管理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等面面俱到,过分强调学科的系统性和知识的完整性,与职业教育课程定向性的要求相距甚远;课程内容理论性较强,与职业教育课程的应用性要求相距甚远;而且该课程与其他专业课程相比具有明显的独立性,造成和加深了与专业课程的分离,不能较好地服务专业知识的学习,与职业教育课程整体性的要求相距甚远。
(2)课程培养目标与专业人才培养目标有些脱离,职业能力培养明显不足。高等职业教育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在课程特别是专业技能课程、专业核心课程的职业性开发和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作为经管类专业的专业基础课程经济法课程开发却明显滞后,绝大多数高职经管专业经济法课程仍主要为专业学习提供基础,即注重经济法律知识的传授,没有结合专业人才培养目标明确课程培养目标,更不可能针对专业所面向的经济管理相应岗位去进行专业职业技能的培养。
(3)课程实施者教师没有企业经济管理相应的职业经历,教学中很难针对职业岗位工作进行有效的工学结合。工学结合作为职业教育的重要特征已被广大职业教育工作者认同和接受,近几年,高职教育工作者在人才培养、课程改革和教材开发中对工学结合进行了深入的卓有成效的探索和实践。然而,由于经济法课程教师大多由“两课”教师兼任或直接由高校毕业到学校任教,没有企业经济管理相应的职业工作经历,不了解经管专业所面向的职业岗位在完成岗位工作任务到底需要和具备哪些经济法律知识和应用能力,因此在教学中只能注重法律知识的传授,即使有些实践教学那也只是案例分析等,而针对职业岗位任务的工学结合的“做”则几乎完全没有。
(4)在课程评价上,无论是评价主体、评价内容还是评价方式都没能体现职业性。目前,高职经管专业经济法课程的考核评价主体仍然是校内任课教师,尽管有些加入了学生小组评价或学生互评,但没有企业管理人员参与;考核内容仍以知识考核为主,尽管有学习过程性考核和法律知识应用能力的考核,如平时考勤、作业、案例分析、模拟演示、课程结业小论文等,但该“过程”并非“工作过程”,该“应用”并非是基于“完成岗位工作任务”的应用。这种无职业性的课程考核评价不利于职业人才的培B。
2 高职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职业性开发对策
2.1 课程培养目标应服务于专业人才培养目标,遵循职业能力本位原则
高等职业教育鲜明的职业性特征决定了专业课程设置应始终围绕专业培养对象的职业能力这一主题,将课程培养目标与专业培养目标有机结合起来,不能单纯追求学科的系统性和完整性。高职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在培养学生经济法律基本理论知识、法律素质和经管类专业相关领域工作的岗位能力和专业技能,使学生能胜任企业经济管理岗位或岗位群的工作、具有终身发展能力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如我校高职工商企业管理专业的培养目标是主要面向武汉城市圈中小型制造和服务企业,培养从事企业市场营销和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掌握从事本专业职业工作所必备的基础理论知识,具备从事本专业职业工作所必需的职业技能和综合素养,能胜任企业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等职业领域的基层管理岗位(或岗位群)工作,具有终身发展能力和一定的创新能力的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该专业所面向的工作岗位是中小型企业的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等职业领域的基层管理岗位(或岗位群),基于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和相应的就业岗位,其经济法课程的培养目标应该是服务于企业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等职业领域的基层管理岗位工作所需要的经济法律知识和应用能力,使经济法课程成为培养学生综合能力课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仅仅是定位于培养学生懂得一定的经济法律知识,又具有一定的法律素养的专业基础课程。
2.2 课程内容的选取应遵循职业成长规律原则
职业教育作为一种教育类型,其课程不仅仅是要反映企业岗位工作需要,而且还要遵循学习规律、人的职业成长和职业生涯发展规律。因此,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内容的选取:首先要提供职业入门教育,即让学生学习本职业(专业)的基本工作内容,了解职业轮廓,完成从专业选择向职业工作过渡并初步建立职业认同感。如市场营销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内容的选取就以完成市场营销工作内容为主线选取:(1)熟悉营销产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价格法等内容;(2)促销方面的法律法规,如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内容;(3)完成产品销售中的合同事务的法律,如合同法等内容;(4)维护市场营销秩序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内容;(5)了解营销企业产品销售的税收缴纳的法律,如增值税法、营业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等内容。其次,课程内容的选取还要提供职业关联性教育,即让学生对工作系统、综合性任务和复杂工作建立整体认识,这样,市场营销工作人员还要了解营销主体即公司企业的运营管理,还要懂得在营销工作中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防止对其他企业知识产权的侵害以及经济活动中纠纷的处理等复杂性工作,因此,市场营销专业经济法课程除了选取上述内容外,还要选取公司企业法、知识产权法律和仲裁诉讼等法律制度。以满足学生在职业情景中完成一定难度的工作任务。再次,课程内容的选取还要满足职业资格证的获取的需要和创业的需要。职业教育的就业导向决定其课程还必须帮助学生获取职业入门的资格证和职业发展资格证,如会计专业学生要想从事会计工作,必须获取会计从业资格证,而经济法课程是获取会计从业资格证的重要考试内容之一。除此之外,会计专业学生要想获取初级会计师以及之后获取中级会计师等,经济法课程都是其考试的重要内容。另外,创业教育是高职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学生毕业后创业涉及到如何设立公司或企业?如何对公司企业进行运营管理?如何开展员工招聘及进行劳动关系管理?如何与其他企业开展经济业务联系?如何防范企业经营风险等等,要满足以上创业需要,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可选取公司企业法、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应法律法规。
2.3 课程的实施应遵循工学结合原则
高职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基于完成职业实际工作任务而选取的教学内容要满足职业综合能力的培养,其课程实施必须实行工学结合,即由教师和企业相应管理岗位优秀工作人员共同基于完成相应工作任务来组织教学,在做中学、在做中教,以培养学生在完成相应岗位工作任务中运用经济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完成岗位工作任务的能力。如企业营销管理岗位经常要与客户进行商务谈判并签订经济合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工作人员如何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劳动关系管理,建立企业和谐劳动关系等等,都要求学生既需要相应的法律知识,又需要相应岗位工作的实践经验才能较好地完成上述工作,这是仅仅靠学校教师特别是缺乏经管企业实际工作经验的教师是无法完成相应教学任务的。
2.4 要构建实践性、职业性的课程考评体系
目前绝大多数学校经济法课程的考核还仍然以知识性、理论性考核为主,与岗位工作任务无关。要使经济法课程真正在经管专业综合职业能力培养中发挥作用,课程的考核也必须在实践性、职业性上下功夫。即考核内容要与完成相应岗位工作任务即“做”的内容紧密联系。法律知识只是一种工具,学习的目的在于应用即“做”,所以课程考核的主体应该包括学校教师和企业相应管理岗位工作人员。
3 结束语
高等职业教育的职业性决定了高职教育课程也必须具有职业性。高等职业教育中,不管是专业技能课程,还是专业基础课程、文化素质课程,都要紧紧围绕专业人才培养目标,服务于学生职业能力和职业精神的培养,因此,凸显和实现课程的职业性是高职教育课程开发的关键。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促进高等职业教育的持续发展。
[基金项目]本文系湖北省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立项课题“高职工商企业管理专业经济法课程理论与实践教学一体化研究与实践”(项目编号2014B39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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