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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鉴定报告

时间:2022-03-03 03: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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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鉴定报告

第1篇

关键词:散货;短重;水尺计重;原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U29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16)10-0032-03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现如今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资源性散货进口国之一。然而随着进口量的增加,大宗资源性散货短重案例随之上升。频繁发生的短重风险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损害了收货人、承运人、发货人等多方的利益,亟需引起各界广泛关注与重视。

由于各个大宗资源性散货出口国国情不同、货物性质各异以及分港装卸等多种因素,造成货物短重的原因多种多样,本文将根据作者从事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工作的经验,着重对以水尺计重方式进行重量鉴定的资源性散货短重风险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相应的有效减少短重风险发生的对策。

1 短重的概念和规定

1.1 短重的概念

短重是指没有达到规定的或商定的物品重量计量要求,也就是俗称的缺斤短两,常指大批货物或物品重量的缺失。

1.2 短重的规定

从短重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对短重的定义限制有两个。一是商定;二是规定。

所谓商定就是贸易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约定,从而确定出一定的比例,并写入合同,超出约定比例即视为短重。

根据中外航运实践,大宗资源性散货运输计量通常使用水尺计重。《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 第2部分:水尺计重》(SN/T 3023.2-2012)对水尺计重精确度进行了具体量化规定:如果船舶制表准确度在0.1%,其水尺计重准确度可以在0.5%之内。因此,业界普遍认为货物重量损失在0.5%以内属于正常损耗。

在重量证书出具的实际操作中,检验检疫部门一般将以水尺计重方式进行重量鉴定的货物,短少比例超过0.5%的情况视为短重,并出具短重证书。

2 短重风险原因分析

本文利用故障树分析法对造成短重的风险因素加以识别,识别结果以鱼骨图的形式给出,详见图1。

结合因果分析法对风险因素进行归纳,造成进口大宗资源性散货短重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自然损耗,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货物本身特性、固有缺陷等造成货物的自然减量。大宗资源性散货在海洋运输环节,由于受运输条件限制,极易受到外界自然力的作用(如风雨的侵蚀),发生干燥、风化、挥发、粘结等现象,从而引起货物重量的减少。

(2)计重方式不统一。由于各国港口生产条件以及港口作业惯例不同,大宗资源性散货装船作业计重方式各不相同,许多港口采用衡器鉴重、轨道衡等计重方式,而在我国港口,大宗资源性散货往往采取水尺计重的方式进行重量鉴定。衡器鉴重的精确度为0.2%,水尺计重的精确度为0.5%,两种计重方式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误差,货物实际重量出现差别也就不可避免。

(3)装货港原装重量不够,是指在国外装货港口,由于受自然条件及人为因素影响,实际装船货物重量少于船方签发给发货人的提单重量。水尺计重需要精确读取船舶吃水从而计算出全船货物重量,受港口水文条件以及鉴定人员业务能力的限制,往往很难准确的读取吃水。另外,也存在某些不法商人与鉴定人员进行勾结,伪造水尺报告,并串通船方,要求船方签发多于实际货物重量的提单,从而进行贸易欺诈。

(4)多票混装、分港卸货等运输方式导致的短重。为了降低运输成本,提高船舶营运效能,承运方往往会采用多票混装、分港卸货等运输方式,即同一船舶装载相同或不同大宗资源性散货分卸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港口。在分港卸货模式中,受港口作业习惯、船方大副水平等原因限制,船方对第一卸货港实际卸货重量控制存在一定的偏差,尤其是货物不分舱的情况下。

(5)航行途中排出明水导致的短重。铁矿砂、炼焦煤等资源性散货,受货物本身性质以及诸多人为因素干扰,货物含水量较高,在航行途中会有明水渗出形成自由液面,构成重大安全隐患。为了保证航行安全,船方会将明水经污水井排出。排出的污水在装货港进行水尺计重时已经计入货物重量,在航行途中排出,从而造成到货港货物重量短少。

(6)承运船舶不具备水尺计重条件导致的短重。在一些不发达国家或是短距离航线中,老旧船舶、沙滩船舶仍是运输主力,如承运进口朝鲜散货的船舶。老旧船舶船龄一般都在20年以上,船体结构大都发生了变化。沙滩船舶在建造中没有审批图纸,或未按图施工,或造船工艺达不到船检法规和规范要求,使得船舶质量低劣。老旧船舶、沙滩船舶进行水尺计重所使用的图表多与船舶实际状况不适用,且存在较大偏差,如无压载水纵倾修正表、无吃水标记修正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此类船舶不满足水尺计重条件,无法进行水尺计重。在装运港口,发货人为了自身利益,多租用此类对自身有利的船舶进行运输,并在签署合同时明确要求进行水尺计重,往往导致在国内卸货港实际卸货重量小于提单重量。

3 对策及风险应对措施

进口大宗资源性散货涉及到承运人、收货人、国内主管机构等多个方面,如何有效减少大宗资源性散货短重风险的发生,维护好国际经济贸易的秩序,需要参与各方共同努力。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3.1 承运人方面

承运人作为收/发货人之间的桥梁与纽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一般说来主要是保证所运输的货物按时、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因此,承运人应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短少、污染、损坏等负责,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若遇到承运货物出现短少,承运人负有客观方面的举证责任。承运人应采取以下措施:

(1)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妥善配备船员和配备供应品,使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在装货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船岸检查表》、《Loading Sequence(装货顺序)》要求装载,并加强现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方面提出异议,进行协商解决。对装货过程中洒水、下暴雨等特殊情况,船方应做好航海日志和装卸日志有关事实记录,必要时船长可发表《船长声明》并通过得到有关方面签认,从而保护收货人和自身利益。

(3)承运人可以独立申请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在装货港和卸货港进行重量鉴定,第三方检验机构独立的开展计重工作,并出具重量报告,从而遏制在装货港因发货人缺乏诚信、存心欺诈而做出的造假行为。

3.2 收货人方面

目前,进口大宗资源性散货多为卖方市场,加之很多收货人缺乏对国际贸易规则的充分了解与熟练应用,在签订购买合同时,国内收货人多处在不对等的劣势地位。如果到港货物出现短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通行做法,收货人有索赔的权力。但是,收货人对货物短少所要求的赔偿牵涉到多个方面,索赔工作十分艰难,将耗费一定的时间、人力、物力等。因此,国内收货人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在客户选择、合同签订、租船等多个环节采取相应措施,以规避短重风险。

(1)签订进口货物合同时,充分考虑到货物短重带来的风险。合同条款要做到严密、规范,约定详细合理。检验方法、索赔期限、结算依据等都应写清楚,避免合同缺陷。尽量争取较长的索赔期限,尽可能的选择以中国检验检疫证书作为贸易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于含水量高的货物,尽量争取以干吨作为结算的依据。

(2)对客户信誉和市场情况进行认真评估。尽可能选择信誉好、操作规范的公司合作,避开短重严重的港口、出口国家或供应商。

(3)增强在租船方面的话语权。及时提出本方的合理要求,对于卖方任意指定船舶的行为加以干预,对于相关方面过有重大短少记录警报的船舶尽量避免使用。

(4)实施装船前检验。聘请本方信赖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实施装船前检验,及时掌握货物装船情况,从源头上杜绝发货人和不法检验机构的勾结。

(5)投保短量险。短量险是货物运输保险的附加险之一。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数量短少或缺少的损失。在进口货值较高或是短重案例频发的大宗资源性散货时,国内收货人应有选择的投保短量险,从而转移自身风险。

3.3 主管部门方面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此条款明确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作为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工作主管部门的法律地位。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检验检疫机构应充分发挥在技术、资源、人才等方面的优势,主动作为、主动创新、主动服务,有效减少进口大宗资源性散货短重现象的发生。

(1)建立船舶黑名单制度。建立来港船舶数据库,详细记录来港船舶的重量检验情况及船舶规范等细节,对于曾出现重大短重现象的船舶进行重点关注,并及时预警通报,提醒相关企业减少对此类船舶的租用。

(2)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定期对承运船舶、发货人、装货港进行风险评估,按照不同的风险评估等级,通过多种渠道对外进行预警通报,进一步提高进口商在谈判和签订合同时的警惕性。

(3)健全分港卸货机制。严格按照《进口大宗货物分港卸货法定鉴定工作管理规定》,建立分港卸货沟通交流机制,确保第一港卸货结束后情况能及时反馈给下一港。对本港出现重大短重情况或情况复杂的船舶,可派鉴定人员到下一港协同实施鉴定。

(4)加强科研工作及人才队伍建设。水尺计重工作受港口自然环境及鉴定人员业务能力的影响较大。一方面,检验检疫部门应该不断加强水尺计重方面的科研工作,研发新型水尺观测工具,有效减少港口风浪对水尺观测的影响。另一方面,要不断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切实提升鉴定人员的的能力素质和业务水平,打造一支技术精湛、服务优质的鉴定队伍,最大程度的降低人为因素对水尺计重精确度的影响。

(5)主动做好服务。加强与国内收货人及货物公司的沟通联系,定期派工作人员上门,向广大进口商宣讲国际贸易的通行规则及技术性贸易措施,提高企业的自我防范意识,同时认真听取企业在大宗资源性散货进口方面遇到的困惑与困难,有针对性的提供政策法规方面的帮助。同时,全程跟踪追偿。查出货物短重后,及时出具权威重量证书,并在企业索赔的过程中,及时收集反馈信息,主动做好跟进服务,帮助企业进行索赔。

4 结语

进口大宗资源性散货短重风险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是一直存在的,且随着现代运输方式的发展、运输工具的多样化以及世界经济发展趋势的变化,呈现出新的特点,表现为不同的形式。采取措施减少进口大宗资源性散货短重风险的发生是承运人、收货人、主管部门等国际贸易活动的参与方共同的责任与义务。只有多方精诚合作、共同努力,才能真正有效的遏制或减少短重风险的发生,才能切实维护各方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 SN/T 3023.2-2012,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 第2部分:水尺计重[S],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12.

第2篇

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3篇

一、对当前犯罪扣押中存在问题的简要分析

涉案是犯罪案件最重要的物证,不仅对证实犯罪、指控犯罪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也决定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罚的轻重。可以说,是涉毒犯罪案件证据链条中的“王中之王”,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由于不少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或疏忽大意等原因,在当前犯罪扣押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扣押、清点的过程无见证人在场,扣押清单上无见证人签字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任何涉案赃、证物均应当依法扣押,并要求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在对扣押时均应有见证人在场,但由于一些公安民警程序意识薄弱或者工作疏忽,仍有不少案件缺乏见证人在场或无见证人签字的现象。

(二)扣押、清点时未对及其包装物进行刑事摄影照相,或者拍摄图片(像)不清不全

刑事摄影照相对及其包装物拍摄不清、不全,或者未对全部涉案及包装物进行拍摄,丧失了查获时即时固定证据的机会,使出庭举证时被告人无法辨认,甚至辩护人当庭提出异议,影响了庭审效果。

(三)扣押清单对的特征描述不细致、不全面

扣押清单中对的特征,如名称、形状、数量、重量、来源以及包装物等,没有描述或者描述不细致、不全面。在未作鉴定前即将查获的疑似物表述为具体的种类,甚至使用犯罪嫌疑人自述的说法(如有的犯罪嫌疑人称为黄皮的,其实是纯度不高的海洛因);扣押清单上对特征的描述与提取笔录、见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等。

(四)扣押的没有统一封存手续

欠缺封存手续是大多数案件普遍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扣押程序中增加统一封存环节至关重要。理由有:其一,这是保证侦查程序公正性的要求。公安机关在对扣押、清点之后,直到送交鉴定机构鉴定之前,所查获的完全处于办案民警的掌控之下,缺乏任何外部或内部的监督,容易出现问题。这方面虽没有相应的案例予以佐证,但没有监督就不能排除极个别侦查人员有徇私枉法、报复陷害之虞,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供了可供合理怀疑的口实。其二,这是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要求。现在通行的做法是,在扣押清单上只注明的颜色、形状、数量等内容,然后让犯罪嫌疑人签字,没有封存就直接交由鉴定部门鉴定、称重,而鉴定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往往只是简单说明持有人的姓名以及的数量特征,从检验报告中并不能必然得出送交的和鉴定的系同一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就有被告人当庭提出“不是我的”、“我没有带这么多”或者“鉴定的不是我被抓时缴获的”等辩解。“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明确规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缺乏统一封存手续,使得扣押清单和检验报告这两份证据之间缺乏足够的关联性,削弱了证据组合后的证明效力,对此,检察机关就得在庭审时特意说明,并承担鉴定对象与检材一致性的举证责任,否则,该份鉴定意见就有可能被排除,造成认定的疑难。

(五)缺少对及其包装物的指纹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鲜见对及其包装物进行指纹鉴定的先例,即使司法机关有鉴定要求,也因办案民警对及其包装物的触摸而破坏指纹痕迹鉴定的条件,导致对指控犯罪力度的削弱。《死刑证据规定》第6条第5项规定,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等,要通过DNA鉴定或者指纹鉴定等方法,与被告人的生物特征、物品作出是否同一的认定。

如王某某运输案。案件事实表明,乘警在列车上从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中,当场查获藏匿在一只药盒内的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两袋白色晶状疑似物,现有证据有两名旅客目击查获经过的证言和乘警出具的书面说明,在排除他人故意在被告人包内投放可能性的情况下,被告人就是不认罪,辩称包内的不是其所携带、所有的。虽然法院最终对被告人做出了有罪判决,但如果在最初查获时即对药盒和包裹塑料袋上的痕迹做指纹鉴定,确认被告人非法持有的真实性,再辅之以相应的言词证据,将会大大增强指控力度,也补强了言词证据的证明效力。

(六)称量上的问题

在称量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对扣押的何时称量、由谁称量做法不一,比较混乱。有的由抓获民警现场称量;有的由列车乘警交给车站派出所称量;有的由查获部门送交刑警支队后称量;有的由办案部门送交鉴定机构称量;甚至有的办案民警称量后又交由鉴定机构称量。称量的混乱,直接导致称量结果的混乱,给司法认定带来麻烦。

如王某某运输案。乘警在列车上查获后,当即称量为21.1克,案件移交车站派出所后,经送交鉴定机构称量为20.3克。对该变轻的原因,公安机关书面解释为中含有少量水分,当场查获时和后来鉴定时存在时间差,水分因蒸发而变轻。

该案中这种非专业非权威的解释,不仅缺少事实根据(如何证明中含有水分以及水分含量多少),也缺乏足够的说服力,是办案民警在称量工具上选择不当?或是没有校准存在误差?还是为了突出查案成绩有意或无意扩大战果?同为司法工作人员,我们完全可以凭感性充分相信辛苦在办案一线的公安民警,但一份两个称量结果,对司法机关公信力的影响就非我们个人所能左右。出现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精通法律的辩护律师就可能据此认为称量过程不规范、不透明,对称量结果表示合理怀疑,当庭要求合议庭不予采信;更有甚者会揪住这个问题大肆渲染,发表对司法机关办案程序公正性和真实性的辩护意见,导致庭审活动陷入被动。

2.对扣押的如何称量也存在问题。司法实践中查获的一般均有包装,而包装物的材质、重量又不一,是去除包裹物后称“净重”?还是连同包裹物一块称“毛重”?完全去除包裹物容易导致粉状散失,连同包裹物称量又难以精确扣除包裹物的重量等。这些因侦查活动不规范而造成的证据瑕疵还有许多,虽然未能最终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但因证据证明力的削弱,法院最终对被告人科以较轻的刑罚,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教训十分深刻。

3.对称量证据的表述上也不规范,容易引起争议。

如刘某某非法持有、高某某运输案。公安案卷均缺乏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量记录,而送交鉴定机构后,鉴定结论表述为“在公安机关查获的重xx克的疑似物中检出有xx成分”。这种行文方式只是复述了公安机关称量的结果,无法确定鉴定机构是否对重新进行了称量,为此,检察机关特意要求侦查部门出具补充说明予以解释,证实鉴定机构确实进行了称量。但这种解释亦因主体不是鉴定机构,其证明力大大削弱。这种涉案是否经过称量,是由办案部门称量还是由鉴定机构称量表述不清,尤其是与被告人自述重量相差较大时,极易在庭审中引发争议。在 刘某某非法持有案中,被告人辩称自己称过是35克,而鉴定报告表述公安查获的是46克,重量问题成为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的焦点之一。

(七)部分办案民警对扣押的处置不当

由于个别公安民警缺乏程序规范意识,将查获某一犯罪嫌疑人的数包合并到一块扣押或者称量,而数包中可能种类不同或者掺有假;有的公安民警将同时查获的多名犯罪嫌疑人当成共同犯罪,将各自持有的合并到一块扣押或者称量。如2009年5月办理的李某某非法持有案,乘警就将在列车上查获的李某某所带的两包不同颜色的麻古片剂混成一包。这些不规范的侦查活动,可能将一些原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人为地变成疑难案件,引发不应有的争议,甚至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迫放弃,委实可惜。

二、对规范完善扣押工作的几点建议

鉴于侦查机关在提取、扣押、称量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笔者结合“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和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加强业务培训工作

加强对基层办案民警的业务技能培训,强化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办案中严格按照《两个证据规定》和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在制作提取、扣押笔录或扣押清单时,要由无关人员见证,并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确保物证的收集过程没有瑕疵;同时,规范扣押清单的制作,尽量详细准确地记录疑似物的名称、种类、数量、颜色、特征、来源以及外包装物的特征等内容,注意与提取笔录、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

(二)配备适合的侦查装备

建议为基层办案民警增设必要的侦查装备,保证在查获、扣押的第一时间,对及其外包装物能够及时进行刑事摄影摄像,并参照《死刑证据规定》第9条第3项的要求,对形成的影像资料,注明制作人姓名、制作过程、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影像内容及原物存放何处等相关事宜,起到进一步固定证据、印证扣押清单内容的作用。

(三)封存和保管程序的完善

在查获、扣押后,到送交鉴定机构鉴定前,应增设对扣押统一封存和保管的程序。(1)在持有人和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办案民警当场对查获的进行清点、扣押,当面使用专用封存袋将扣押的贴上封条,进行密封保存,并列明封存物品的名称、数量、基本特征,由见证人、持有人在封条上签名确认。如果拒绝签字的,由办案民警注明原因。封存后,将连同侦查活动形成的其它证据材料一并交由公安机关内设的赃物室统一负责保管。封存期间,禁止办案民警对涉案进行任何处置。尤其不得将数包解除包裹进行混杂或者自行包裹、称量。非经法定手续,非由法定人员,不得随意拆除封条,违反上述封存要求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2)公安机关内设的赃物室工作人员在接收封存的物品时,应对送来的物品进行外部检查,须查明:是否贴有封条;封条上是否有犯罪嫌疑人、见证人的签名或手印;是否列明了扣押封存物品的名称、数量和基本特征;物品的外包装是否完好。检查合格的予以接收,不合格的可以拒绝接收,然后签发同意接收的意见一式两份,一份交办案民警入卷,一份留存。(3)赃物室统一接收后,根据办案需要,填写委托鉴定单,将物品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禁止由办案民警直接送交鉴定。必要时,还可以对物品外包装物上的指纹痕迹进行鉴定,以确定包装物上的指纹确系犯罪嫌疑人所留。(4)送交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还应当依法做好对送检物品的外部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情况在委托鉴定单上注明,然后依法开展鉴定工作。

第4篇

尊敬的仲裁合议庭诸位仲裁员阁下:

作为被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经认真研究全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本人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依特别约定未生效,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即使退一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成立,由于货损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货损保险赔偿责任。即便再退一百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有效且货损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于卸货时申请人明显的过失导致的扩大部分损失,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兹阐述如下意见,敬请贵仲裁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基本事实:

2月12日,申请人向保险人索赔人民币315万元。保险人要求其提供:航海日志、气象证明、船舶检测(适航性)证明及船籍、航东证明、商检证明、货方代表的验货操作规程及出厂质检证明和货运清单;装货前的验仓证明、卸货前的验罐证明、装船验货证明。但申请人一直未予答复。

二、涉案保险合同因申请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未生效,依双方特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申请人辩称:其是将现金交给保险人的经办人,经办人何时将保费交给保险人是其内部问题。我们认为:依据 “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之民事举证规则(《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申请人负有证明其于何时何地将保费交付给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值得一提的是,申请人作为国营大企业,预支近万元的保费,必有一整套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需经经办人、总经理或分管财务的经理,会计和出纳审批和签批,才可能预支保费现金,因此其财务档案必有存档。根据举证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敬请仲裁庭责令申请人提交该财务原始记录,否则应直接认定被申请人的证据。

三、在不影响前述第二点抗辩的前提下,退一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已生效,由于货损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货损保险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暴风”。

其次,本案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是列明风险,申请人负有证明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为《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无论是基本险还是综合险均属列明风险(与国际海上货运险中的一切险(非列明风险)明显不同,一切险项下,保险人承担因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风险,因而证明货损原因的举证责任归保险人)。据此,申请人欲索赔必须举证证明货损是由于“暴风”造成。然而即便申请人证明载货船在航行途中曾遇到最大8级阵风,8级风仅是“大风”,远非“暴风”(9级为烈风;10级为狂风;11级才是暴风(附件10)。

再次,即便证明遇“暴风”依据保险近因原则,唯有近因是暴风直接造成的货损保险人才应负责赔偿。

船舶遇8级大风根本不可能将舱顶部阀门吹松动。载货船共有12个截止阀,在受风力最大的船艏1/4船长区的阀门均未损坏,而左5号舱所受风力明显小于前者,因此不可能因遇8级风而吹坏阀门;况且根据该船途中所遇的最大风力仅可能是6-7级这一事实,因风吹坏阀门更不可能!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SIC-03073号《损因鉴定》认定:进海水的原因是船方未按规定操作,在用牛油、石棉丝封缝隙时没封好或没拧紧压紧螺丝(证据6)。此种船方操作失误造成的货损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而是属于“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系保险除外责任。

此外,本案的情形实质上与“暴风”无关。保险单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明确规定: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由此推论,若仅保基本险,则由于液体货物因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肯定不在承保之列;如果投保综合险则因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问题是本案并不存在液体渗漏损失,而是由于海水进入船舱导致货损,且封口损坏既非受震动、碰撞或挤压所致,也非所谓“暴风”吹坏,根本不属于列明风险。本案阀门封口进海水纯属于船方过失所致,即在用牛油、石棉丝封缝隙时没封好或没拧紧压紧螺丝。

四、在不影响前述第二第三点抗辩的前提下,退一百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已生效,假定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因申请人的过失所致的扩大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装货前未按与船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之规定(证据3)派员或委托商检进行装船前验舱,是导致本案货损的重要原因。如果申请人事先进行了验舱,左5号阀门存在的问题本应及时发现,也就不会有本案事故的发生。

五、申请人迄今未履行相关法律及保险条款第11条约定的索赔举证义务

其次,依据本案保单条款第11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即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运单、发货单、货运记录,交接验收纪录鉴定书,检验报告等必要索赔单证(证据1)。本案申请人(即收货人)和发货人为同一单位(由运费发票和运输合同明显可证实),货物装、卸检验报告均由申请人自己提供,并无任何第三方证明。申请人迄今未提供装船前的取样样品和卸船时的取样样品,导致保险人对货物品质和货损情况无法认定。如前所述,本案申请人投保的综合险是一种列明风险,亦即,申请人进行保险索赔的前提是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申请人迄今未举证证明本案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货损。

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业已生效;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存在所谓“暴风”,也未证明货损系由于“暴风”所致;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货损是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申请人未举证证明阀门损坏系由于“暴风”所致,反之公估货物损因鉴定已证实是由于船方未按规定操作,牛油及石棉丝封缝隙夫失造成;

被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律师

2004年平7月27日

附:证据目录

证据1:《第B00303001388号保险单》

证据2:《申请人交付保费的证明》

证据3:《运输合同》

证据4:《关于二辛脂出现质量问题的确认书》

证据5:《航海日志及轮机日志摘录》

证据6:《第SIC-03073号二辛脂运输受损案的损因鉴定》

证据7:《GB6680-86《液体化工产吕采样通则》2.3.2船舱采样》

证据8:《第537号检验报告》

证据9:《风浪实况证明》

附件10:《风力等级标准》(蒲福风级表)

附件11:《双方交接单》

附件12:《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风力等级标准(蒲福风级表)

风力级数 名称 (风速)米/秒 公里/小时 节 浪高 波

0 静风 0-0.2 < 1 < 1

1 软风 0.3-1.5 1-5 1-3 0.1-0.1 微波

3 微风 3.4-5.4 12-19 7-10 0.6-1.0 小波

4 和风 5.5-7.9 20-28 11-16 1.0-1.5 轻浪

9 烈风 20.8-24.4 75-88 41-47 7.0-9.0 狂涛

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协调本辖区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事故等级

第八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三)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的;

(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的;

(四)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的;

(五)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铁路管理机构还应当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部位、计长、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

(三)承运旅客人数或者货物品名、装载情况;

(四)人员伤亡情况,机车车辆、线路设施、道路车辆的损坏情况,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五)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七)具体救援请求。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七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

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事故造成中断铁路行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必要时,铁路运输调度指挥部门应当调整运输径路,减少事故影响。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机构。

第二十一条现场应急救援机构根据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救援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事故中死亡人员的尸体经法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认领;无法查找死者家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调查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

(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30日;

(三)较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20日;

(四)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10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铁路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工作即告结束。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

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条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事故的处理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事故赔偿

第三十二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三十三条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三十四条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

第三十六条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干扰、阻碍事故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长江以南地区,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省份;长江以北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份;视同长江以北地区。

第三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于本办法。

原粮,是指除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粮食。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7篇

关键词:检验鉴定;水尺计重;结果偏差;原因分析;偏差排除建议

中图分类号:U695 文献标识码:A

水尺计重系通过对承运船舶的吃水及船用物料(包括压载水等)的测定,根据船舶有关图表,测算船舶之排水量和有关物料重量,以计算载运货物重量的一种方式;它简便、迅速、免除装卸货物损耗计算、鉴定费用较低,具有底成本、高效率、加速船舶周转和港口疏运的优势,在实施水尺计重过程中承运人、收货人、各方等都可到现场参与见证,故其结果容易为各方所接受,广泛应用于煤炭、矿石、化肥等的大宗散货的计重。

影响水尺计重准确度的因素较多,实践中常见的有:船舶图表的误差;观测水尺的偏差;海水密度测量准确性;压载水、燃料油、淡水测算偏差;其他货物变动及船舶常数差异等。

1 正规有效的船舶图表,是水尺计重的前提条件。

鉴定人登轮后首要工作是检查船舶资料数据、静水力图表和水舱舱容图表是否齐整有效。

1.1 常见的不具备水尺计重条件的船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航运业的复苏,沿海“合伙式”私营的海运企业井喷、甚至有些还是“家庭式”的“作坊”,其所拥有船舶质量可谓良莠不齐;这直接导致鉴定工作中,不具备水尺计重条件的船舶占有相当比率的,主要有以下两大类:

1.1.1 “高龄”散装货轮或二手杂货船当散货船用等

有资料显示,建造于80年代前的散装货轮:一方面在造船实际放样时允许误差很大(据说达5%);另一方面一套造船设计图纸要用上好多年,同类船舶造二三十艘,而在造船期间即便改动设计也不会在新船图表上显示;另外,为降低购买成本,部分船主购买国内远洋淘汰船或日本内海营运淘汰船再到船厂加长改造,某些船主甚至通过非法手段改小船龄、使得实际船龄要比申报船龄高,超期服役船舶也是屡见不鲜。由于这些高龄船舶船体及设备状况差,维修成本高,一些海运公司为了节约开支,船舶和设备长期得不到维修保养,使得一些船舶的水尺标记模糊不清,部分船舶的压载水舱测量管堵塞、测量管盖锈化无法打开,船舶扭曲变形严重,船舶常数无法准确核实,船舶资料完整性较差。

1.1.2 内贸低载重吨位散装货轮,如“沙滩船”、水泥船等

一些海运公司或船主为了节约成本、盲目追求利润最大化,选择购置简易船,这些船舶俗称“沙滩船”,有该行业人士形象地称此类船舶为“山寨船”;此类船舶存在钢板厚度薄、易扭曲变形,拱垂值惊人,水尺标记不标准,船舶图表资料不齐或不符合实际,甚至存在“多船一表”乃至“一船多表”;国内运营的水泥船大多没有随船静水力表。

1.2 偏差排除建议

1.2.1 建议收发货人在和海运公司签定运输合同时,应考虑将船舶是否具备水尺计重基本条件列入合同正式条款,内容主要包括:船舶应具备完整的六面水尺标记,刻度绘制清晰、完整;船舶压载水舱的测量管应能保证正常的测量、应具备有效的排水量表、水油舱表等;如果收发货人因运输成本需长期选择图表资料严重缺乏的船舶,建议约定采用汽车衡重的方法计重。

1.2.2 即便此类船舶图表资料齐整,其有效周期值得商榷,建议大副记录各航次装卸船水尺计重结果与码头地磅数据整理成《船舶经验系数》并形成有效文件,经鉴定人验证并定期核实、记录,可作为该轮船舶水尺计重的调整因子,以减少一定的偏差。

2 水尺观测

准确地观测六面水尺在水尺计重工作中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其结果左右着水尺计重结果的准确度。

2.1 导致水尺观测值偏差的几个常见原因

2.1.1 客观环境因素

水尺标记严重锈蚀,油漆脱落,数值、刻度线模糊不清,不标准,这些容易导致鉴定人观测水尺时产生粗大误差;观测水尺时风浪造成了测量误差;观测时光线亮度、观测视线及水尺标示的相对位置产生折射造成了测量误差;缆绳过紧或因船底与海床之间的流水压力产生的下沉量造成水尺观测值偏差。

2.1.2 人为环境因素

某些船舶水尺标示的设定与教科书中船舶吃水定义存在差异,鉴定人经常因忽视造成了粗大误差;船方大副不配合、恶意干扰;观测水尺时,参与现场见证水尺计重工作的收发货人代表、保险方代表、保赔协会等相关代表有时会采用利诱甚至言语威胁等手段。

2.2 偏差排除建议

2.2.1 客观环境因素

要求船方靠泊前做好水尺计量工作准备、确保水尺标示清晰,或者提供有效的船舶图表,以尺从上部有依据处测至水面计算船舶吃水高度从而推算实际吃水值;多年的工作经验发现,在较大波浪的情况下,若直接取波峰波谷平均值作为吃水观测值来计算将导致计算而得的实际排水量结果偏大于实际值,偏离大小正比于波浪的高低,读取水尺的有效方法为用波峰波谷取平均值的办法来确定水尺的大概位置后在此基础上确定水尺的瞬息平稳的瞬间吃水值为观测值;鉴定人应在充足的光线下观测水尺,并视线与水面的角度应尽可能减小、与水尺标示所在曲线面尽可能垂直;做好跟船代及码头的沟通工作,尽量避免安排在大风浪的环境下或涨退大潮激流暗涌时刻靠泊、在此环境下开展水尺计重工作存在相当的不可控偏差,尽量在船舶处于自然漂浮状态下开展计重工作。

2.2.2 人为环境因素

登轮后鉴定人应仔细核查静水力表中吃水标示正确的观测基准点,并确认是否需要龙骨修正;耐心与船方大副沟通,通过留意其言行举止可初判货物是否存在异常;如有其他方参与现场见证必须坚定以“公平、公正、科学”的工作原则,尽量保持“相互尊重,诚实守信,认真配合,有利开展”的工作态度,必要时可选择强势,做到不卑不亢不为难,保证心中有底,坚持维护心中的那把“称”。

3 海水密度测量

3.1 海水密度测量偏差产生的原因

一般由测量不及时、海水样品扦取不当、海水密度计准确度或观测方法不当产生。

3.2 偏差排除建议

3.2.1 正确的测量时间:应在对船舶水尺进行观测的同时对港水密度进行测定,敏感货物或海水密度随涨退潮变化大等特殊情况时,可以选择观测水尺开始前、观测时及观测完毕时分别测定港水密度,然后取平均值;另,在海水样品扦取容器使用前要清洗干净,以排除结晶盐对样品密度的影响,取样后,应立即测定其密度(要求在10秒内读出),不要在远离扦样地测量,尤其是在冬季,不能将港水样品拿进室内测定,测定时应放在避风处。

3.2.2 正确的取样方位:选择在船舯外弦水尺深度一半处扦取港水样品,并避开船舶排水孔和码头下水道。

3.2.3 使用正确的海水密度计并确保正确使用:密度计必须在检定有效期内、精度为万分之五,并应定期进行校验,使用前应擦拭清洁,使用时轻拿轻放,测度实际密度时应水平视察。

4 压载水、燃料油、淡水的影响

测量核定船舶上压载水、燃料油及淡水的重量是水尺计重工作中最繁琐一项工作,它相当于一次容量计重,也许在数据处理精确度上不如容量计重,但是横纵倾修正计算繁琐程度及异常情况发生频率比起容量计重只多不少,因此必须予以重视。

4.1 造成压载水、燃料油及淡水测算结果偏差常见的原因

4.1.1 船舶重载时压载水因艏倾产生的“假空”及空载时大艉倾下产生的“假满”;船舶货舱压水;压载水舱容表没有纵倾修正,或经核查无效;船舶存在舱容表外的水舱如洗锚舱甚至游泳池等;压载水测量管堵塞,或因弯曲、管盖无法打开导致未能测量,甚至有些船舶设计建造时或改造后未配备压载水测量管。

4.1.2 大吨位级散货船空载时或者货舱压水的、压载水重量很大的情况下,忽视核实压载水密度。

4.1.3 有些船舶靠港装卸货期间受供船用燃料油、生活用水或处理掉船上的污油,未已与核算。

4.2 偏差排除建议

4.2.1 船舶舱容表整齐有效的情况下,要求船方尽可能将船舶调整至合适开展水尺计重工作的状态:“假空”时可以压入适当水时后再测量、“假满”时可以要求船方将船体调平,如果船方不配合,鉴定人应不见其更烦地细化测量工作:如“假空”可以开压载水舱盖核实其是否是“真空”、核实压载水舱总高度以确定测量管是否堵塞等;因舱容表无效或无法进行测量的,可以对压载水阀门施封签以确保压载水在装卸前后保持相同状态;对存在舱容表外水舱的,必须进行测量计算,可以要求船方保证不要变动其数量。

4.2.2 如果压载水总量很大,必须对压载水进行取样测定其密度。

4.2.3 要求船提供有效的燃料油、淡水收据,并根据合理损耗对前后尺数据进行核算;有处理船上的污油的要求船方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并加入前尺的燃料油计算。

5 其他货物(包括船用物料和船舶承运的其他未申请鉴定的货物)及船舶常数核算

显然,如果在装卸期间其他货物产生变动或者忽视船舶常数异常也将导致都将水尺计重结果偏离实际装卸申报鉴定货物的数量。

实施水尺计重前向船方应详细咨询清楚是否有大批量采购船用物资或处理船上各类垃圾,如果有要求船方在末尺工作前提供有效单据,留意船舶是否装载未申报鉴定的其他货物,如果有并与申报鉴定货物同时进行装卸货作业的、要求船方提供其他货物装卸货数量有效的证明文件,同时在压载水测量期间细心留意船舶夹板上或者货舱内有否重量级较大的异物或其他杂件货物等;尽量向船方索取可以证明船舶常数的文件如近期的船舶常数鉴定报告或前几航次的装港水尺报告以核查计算的船舶常数结果是否异常,建立船舶信息数据平台可以使鉴定人在水尺计重工作更能把握主动、减少偏差。

结语

水尺计重既是综合多学科内容的技术活,又是需要长时间积累的经验活。水尺计重鉴定人不仅要掌握基础的船舶知识、海运知识、几何数学知识、贸易学知识、经济类法律知识及相当的英语口语能力等,为在工作过程中把握主动、需具备短时间准确快算的能力;同时,理解会了不代表真会算了、真会算了不代表真懂了、真懂了也不代表每次都能算对了,这项工作需要在实践工作不断归纳总结并记录吸收各种经验,每次水尺工作都可能发生各类或客观或人为的异常情况,这需要鉴定人随时发挥应变处理能力,工作中时刻严持风险意识,避免“被卖了还欢快地帮着数钱”的尴尬。

参考文献

[1]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培训教材(三)检验鉴定知识[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11.

第8篇

一、抽样检测范围与对象

抽样检测范围,主要是县区域内主导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农产品的农药残留,同时承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对农贸市场、超市等流通环节执法检查时的农产品农药残留抽样检测,以及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的其它农产品抽样检测任务。

二、重点抽检监测的农产品种类

重点抽检监测的农产品以当地生产、消费量较大的蔬菜、瓜果、稻米等主导农产品。蔬菜类主要包括番茄、辣椒、茄子、甘蓝、大白菜、小白菜、棵白菜、生菜、苋菜、茼蒿、空心菜、芹菜、韭菜、花椰菜、毛豆、豇豆、扁豆、黄瓜、瓠瓜、丝瓜、莴笋、萝卜、莲藕、荸荠等;瓜果类包括西瓜、甜瓜、葡萄等;稻米包括早、中、晚稻米等。

三、抽样检测的目标任务

2012年,全县计划共抽样检测农产品样品3900个,由市、县、镇三级共同完成。17个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以下简称镇监管站)共抽样检测1700个,主要进行农药残留定性检验的速测;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以下简称县检测站)共抽样检测2000个,其中进行16种农药残留定量分析检测样品300个共7600个项次,其余1700样品进行农药残留定性检验的速测。另外由县检测站抽样送市统检200个。具体任务分解见附表。

四、时间安排

计划从5月下旬开始县、镇同步开展检测,今年共抽样检测20期次。其中:5月下旬至10底,每月抽检3次,在各旬旬末进行;11月至12月,均在月中和月底各抽检一次。

五、抽样检测的程序与方法

(一)抽样程序

1、镇监管站依法在辖区内主导农产品生产基地和主要农贸市场上按照抽样操作规范抽取检测样品,重点抽取正在或即将上市的当地生产、消费量较大的蔬菜、瓜果品种进行检测。抽样过程中,抽样人依规填写登记有关资料,由样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签名确认,并按市价支付样品购买费用。

2、县检测站依法在全县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点,重点抽取正在或即将上市的蔬菜、瓜果、稻米等农产品的主导品种进行检测。抽样过程中,抽样人依规填写登记有关资料,由样品生产者签名确认,并按市价支付样品购买费用。

3、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应通过农业行政执法机构派员或委托县检测站,对大、中型农贸市场、超市等农产品流通环节,重点抽取当季销售的蔬菜、瓜果类的主导品种进行检测。抽样过程中,抽样人依规填写登记有关资料,由样品提供者或市场经营管理者签名确认,并按市价支付样品购买费用。

4、若在县县域内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依规指派专人调查事件,抽取样品检测。

5、县检测站不接受由农产品生产、经营和消费者自己送来的样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购买消费者,对自己生产的、或经营的、或购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产生怀疑想进行检测鉴定时,应先向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县农业执法办公室)书面申报,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接到申报后派员现场调查有关情况,依规抽取检测样品,送县检测站进行检测鉴定,并向申报人收取化验检测成本费用。如果申报人要想得到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果报告,申报人需将经县农业执法部门封签的样品送到有法定资质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申报人承担。

(二)采样方法

1、农产品生产基地采样。选择基地主导品种作为重点采样对象。采样前,先进行病虫发生和防治用药情况调查,然后按照对角线或梅花穴或棋盘法,选择正在收获上市或已达到和超过农药施用安全间隔期的田块采集样品。每个基地采样5-10个,每个样品重量0.5-1公斤,用采样专用袋封装,贴上标签,完善相关记录和签字后,放入样品箱保管、运输。采好的样品及资料,要求在24小时内送达实验室检测或进行低温保存。

2、市场采样。在市场上选择销售量大、居民食用较多的品种随机抽取样品,每个市场采样2—10个,取样方法同上,用采样专用袋封装,贴上标签,完善相关记录和签字后,放入样品箱保管、运输。采好的样品及资料,要求在24小时内送达实验室检测或进行低温保存。

(三)检测方法

1、蔬菜、瓜果的农药残留快速检测方法,执行NY/T448—2001《蔬菜上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毒快速检测方法》,或GB/T5009.199-2002《蔬菜上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快速检测方法》标准。

2、蔬菜、瓜果和稻米的农药残留定量分析检测,执行NY/T761-2008《蔬菜和水果中有机磷、有机氯、拟虫菊酯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多残留的测定》或GB/T5009.20-2003《食品中有机磷农药残留量的测定》或GB/T20769-2006《水果和蔬菜中405种农药及相关化学品残留的测定》或GB5490-5539-85《粮食、油料及植物油脂检验》标准等。

六、抽查检测结果报告要求

(一)镇监管站将每次检测结果,按照规范要求即时报送县农业执法办公室。县农业执法办公室在收齐各镇报来的检测结果资料后,转交县检测站进行汇总分析。

(二)县检测站,将每次检测结果与镇监管站报来的检测结果进行汇总分析,形成规范性文件报县农委负责人签发后,再按程序上报上级有关部门。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数据资料,属于国家保密范畴,在未经法定程序许可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泄漏,违者承担违纪违法责任;对于故意泄密或散布农产品质量安全谣言,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后果,将依法追究责任。

七、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我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是在县农委和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领导组领导下开展的。县检测站主要承担全县大部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抽样、化验分析和技术培训与指导等服务工作,并协助县农委指导和管理镇监管站工作。

(二)加强人员整合和设备配置,保障按期完成检测任务。为解决人员不足和仪器设备配套问题,决定将土肥化验室、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实验室合并成立“县农业综合化验检测中心”,由县检测站管理,并分挂“县土肥化验室”和“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实验室”两块牌子;同时,将农技中心现有的经作站、土肥化验室和县检测站人员整合,实行合署办公,以集中技术骨干从事化验检测工作,保障县检测站能按时开工和完成今年目标任务。

(三)加强培训,提高检测服务水平。一是加强县检测站人员学习与技术培训。计划将县检测站全体技术骨干派到省农产品检测中心进行两轮跟班实习培训。二是县检测站计划于5月中旬和8月下旬,对各镇监管站、各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的农残速测检测员进行2期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检测操作和结果分析报告水平。三是在今年四季度完成县检测站仪器设备的计量认证,年底着手农产品农药残留化验检测的部分项目资质认证准备工作,争取明年通过部分项目资质认证。

第9篇

没人敢吃的“大蛋糕”

近年来,我国艺术品拍卖市场中用“亿元”做单位的拍品已不罕见,而自2010年起,我国也超越英国成为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大艺术品交易市场。文化部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我国艺术品市场交易总额高达1694亿元,如按1%的保险费率和50%的艺术品投保比例来计算,保险公司一年约可从中收取高达8.47亿元的保费。由此可见,艺术品保险正在“烘焙”一块增长潜力非常巨大的“蛋糕”。

然而,在这一块巨大的“蛋糕”面前,由于艺术品市场存在专业门槛高、价值巨大、风险集中、估值困难等技术壁垒,以及国内藏家缺乏买保险意识、机构无钱买保险及保险公司无丰富产品等诸多原因,竟然还没有人敢动起“刀叉”。

虽然,早在2011年1月份,保监会网站就已《关于保险业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包括艺术品综合保险、演艺活动财产保险、文化企业信用保证保险等在内的11个试点险种并确定人保财险、太平洋产险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三家作为试点保险公司,但时隔一年多,艺术品保险在保险市场上依然显得那么“冷门”。几家涉及艺术品保险的公司主要通过财产险保单方式来运作,且由于承保能力受限,这些公司还需通过与国际艺术品保险商进行合作来分保,业务发展的缓慢让很多翘首以待的收藏界人士大失所望。

虽然有部分国内保险公司已开始尝试承接大型展览和拍卖活动的艺术品保险,但无论是保险范围还是保险金额,都与实际需求之间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且国内针对私人收藏艺术品的保险产品尚未面世。目前国家相关部委已多次表态鼓励保险公司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然而,由于艺术品持有者、展览主办方等保险意识不强以及保险公司的承保经验不足,导致这一市场的活力不足,此前发生的故宫“碎瓷门”就凸显了中国艺术品保险的缺位。

多原因导致国内产品缺位

“造成国内艺术品保险停滞不前的原因主要体现在承保前、保期内和出险后等环节。”安盛集团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袁颖晖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

他说,目前在承保前第三方机构主体资格并不明晰。艺术品保险在投保前的鉴定评估是最大的难题,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往往会产生较多的争议,而评估结果必须符合艺术家目前市场价格的定位,不能过度偏离市场价值。“对于艺术品保险而言,除了可以通过相关的数据库了解到艺术品价值外,还可以通过专业的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经由专家鉴定,并由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第三方的主体资格必须明晰。”袁颖晖表示。

同样,国内对于艺术品在保期内的风险管控、防损服务也缺乏经验。袁颖晖认为:“国内艺术品风险管控缺乏市场经验且没有数据参考,加之保险公司承保能力有限并缺乏再保险公司的支持,国内艺术品保险市场一直没有形成规模。艺术品的保险费率很难界定。”此外,袁颖晖认为艺术品出险后的承保能力和修复机制更有待考验。目前,拍卖公司和博物馆是销售艺术品保险的重点,但双方对此都显得很谨慎。原因恰是艺术品保险数额很大,充分考验着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艺术品保险优先考虑的是修复原则。通常,大部分出现损坏的艺术品都可修复,但修复后会有部分折价贬值。由此保险赔付的是修复费用加价值降低的那部分费用,也就是投保标的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所需要支付的费用。艺术品损坏后的价值很难估计,修复后的价值更是缺乏数据参考。这些环节都很容易产生纠纷。”袁颖晖说,“在鉴定评估环节中,国内还缺少具备主体资格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在出险后又面临艺术品修复领域人才的空白。这些都限制了中国艺术品保险市场的发展。”

外资险企抢先试水

正当国内艺术品保险业务停滞不前时,外资险企却开始挺进这一市场。已在我国开展业务达十五年的丰泰保险,在其庆典上最出彩的亮点当属已收到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艺术品保险的批准,可在国内推出包括企业及私人收藏艺术品、艺术品展览及运输的保险产品,以及博物馆艺术保险。

此前,我国并没有针对私人收藏家的艺术品保险,因此丰泰保险对于国内艺术品保险市场的“试水”,无疑意味着我国私人艺术品收藏家“无处投保”的状况将大为改观。据袁颖晖介绍,除上述两张保单之外,针对博物馆艺术品保险、商业画廊及拍卖行艺术品保险的两张保单经营许可也正在申请准备中,而申请成功后,这4张保单将构成丰泰保险艺术品保险的主要险种。“丰泰承保的艺术品包括油画、水墨画、书法作品、雕塑、古董、乐器、名贵酒品等,承保范围包括展览、借展、运输、暂时仓储、布展及卸展等过程。其中,承保私人收藏品将填补国内在该领域的空白。”袁颖晖表示。

在他看来,艺术品承保与普通的财险承保流程大体一致,但最关键的是如何进行风险评估、对艺术品估值和艺术品修复评估等。“艺术品的价格难以确定,对承保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且并非所有的艺术品都可以承保,如对投机性收藏品和一些疑似有道德风险的‘骗保’行为,绝不会承保。”袁颖晖说,“艺术品保险的核心是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即通过成立专业包装、运输公司并建立完整的仓储设备和管理,以及构建立专业的艺术品修复专家团队,在出险后通过修复将损失降到最低。”

市场发展可能迎来“蝴蝶效应”

如今,欧美发达国家的艺术品保险已发展为一个拥有良好投保体系且相对成熟的行业。保险公司有专门的艺术品部门对展出、拍卖或者私人收藏的艺术品进行评估,而结果则由艺术品本身价格、风险系数和保险运营成本等多个因素来决定。较之欧美文化艺术品的风险管理,我国的艺术品风险分散且手段应用不足,因此这恰是一个发展艺术品保险的良好契机。

第10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工程检测;质量通病

Abstract: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must be put into use after professional testing, otherwise can't determine the safety performance of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This paper based on the content of th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tection, points out that the architecture engineering testing in concrete, steel and waterproof material inspection standard, and gives the control project quality problems measures.

Keywords: building engineering; Engineering detection; Quality problems

中图分类号: TU19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 混凝土检测

1、混凝土配合比检测

(1)核对设计图纸、施工记录和配合比试验报告,核查混凝土配合比是否按设计的混凝土特性和不同强度等级提供,当混凝土的组成材料变化时,其配合比是否重新确定。

(2)核查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内容是否完整,签章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3)核对混凝土各组成材料的出厂合格证和进场检验报告,核查原材料检验结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项目核定为“不符合要求”。

(1)无试验室提供的配合比报告,或实际所用的原材料与配合比存在明显差异。

(2)配合比试验报告主要内容不全或配合比设计未按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

(3)混凝土配合比的组成材料未经检验或检验结果主要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2、混凝土强度检测

(1)核查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中的内容填写是否完整,计算数据是否正确,签章是否齐全,是否按要求实施见证。

(2)核查各混凝土强度等级是否均留置同条件养护试件,其留置细数是否满足要求。

(3)核对设计图纸、施工记录、混凝土强度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核查试块的取样组数,制作日期,取样部位等是否相符,留置数量是否满足要求。

(4)核查试验报告中的内容是否填写完整,养护龄期是否符合要求,计算是否正确,是否按要求实施见证。

(5)核查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评定是否按验收进行评定。评定方法是否正确,当评定不合格时,是否按规定进行鉴定并由设计单位同意签认。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项目核定为“不符合要求”。

(1)未按规定留置同条件养护试件或留置组数严重不足及试件未经见证的。

(2)同条件养护试件的留置部位未经各方共同选定或留置部位明显不符。

(3)混凝土无试块强度试验报告或试块留置组数严重不足以及试块试验时龄期普遍超龄。

(4)试验报告主要内容不全或应见证而未实施见证的。

(5)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验收评定为不合格,又无鉴定处理记录和设计签认。或验收评定方法、计算错误,将不合格验收批评定为合格的。

(6)各施工阶段的同条件养护试块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及相应规范规定。

(7)混凝土强度报告内容不全。所缺项目造成试验报告不能对应实体结构,不能代表混凝土的真实强度。

3、回弹法检测的应用

(1)核对强度试验报告,核查试块的取样组数,制作日期,取样部位等是否相符。

(2)核查试验报告中的内容是否填写完整,计算是否正确,是否按要求实施见证。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项目核定为“不符合要求”。

(1)无强度试验报告。

(2)试验报告主要内容不全或应见证而未实施见证的。

(3)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验收评定为不合格。又无鉴定处理记录和设计签认,或验收评定方法、计算错误。将不合格验收批评定为合格的。

二钢筋检测

1、钢筋力学性能检测

(1)核查报告中检验项目、内容是否按规定填写完整,试件取样数量是否符合要求,检验结果及结论是否正确。

(2)对照钢筋隐蔽验收记录,核查钢材焊接是否按规定逐批抽样检验,批量总和是否和用量一致。

(3)采用电弧焊和电渣压力焊接的接头,应分别核查焊条、焊剂、连接件等的出厂合格证或检验报告是否符合要求。

(4)核查进口钢材应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化学成分检验及可焊性检验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对照施工技术资料,核查接头是否先隐蔽,后提供检验报告。

(6)核查焊接操作人员资格是否符合要求。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项目核定为“不符合要求”。

(1)不按规定提供检验报告或应见证而未实施见证的。

(2)钢材接头力学性能检验报告中。缺少主要项目或任一指标不符合检验标准。又未按规定进行复验,且无鉴定处理意见。

(3)焊接连接检验报告所代表的批量之和少于实际接头数量。

(4)电弧焊和电渣压力焊连接接头所使用的焊条、焊剂、连接件无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或连接件的性能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标准的规定。

(5)进口钢材焊接前没做化学成分检验或化学检验报告中的C、S、P、Mn、Si元素的含量及碳当量不符合有关规定。且未做可焊性检验。

2、钢筋连接方式的检测

(1)核查每份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内容是否按规定填写完整,试件取样数量是否符合要求,检验结果及结论是否正确。

(2)对照钢筋隐蔽验收记录,核查钢材焊接是否按规定逐批抽样检验,批量总和是否和用量一致。

(3)采用机械连接的接头,应核查连接件等的出厂合格证或检验报告是否符合要求。

(4)对照施工技术资料,核查接头是否先隐蔽,后提供检验报告。

(5)核查机械连接操作人员资格是否符合要求。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项目核定为“不符合要求”。

(1)不按规定提供检验报告或应见证而未实施见证的。

(2)钢材接头力学性能检验报告中,缺少主要项目或任一指标不符合检验标准。又未按规定进行复验。且无鉴定处理意见。

(3)机械连接检验报告所代表的批量之和少于实际接头数量。

(4)机械连接接头所使用的连接件无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或连接件的性能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标准的规定。

3、结构实体保护层厚度检测

(1)核查检验报告中的内容填写是否完整,保护层要求的厚度是否与设计图纸相符,签章是否齐全,是否按规定实施见证。

(2)核查评定办法,检查结论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结构实体钢筋保护层厚度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全部钢筋保护层厚度检验的合格率为90%及以上时,钢筋保护层厚度的检验结果应判为合格;

(2)当全部钢筋保护层厚度检验的合格率小于90%但不小于80%,可再抽取相同数量的构件进行检验;当按两次抽样总和计算的合格率为90%及以上时,钢筋保护层厚度的检验结果仍应判为合格;

(3)每次抽样检验结果中不合格点的最大偏差均不应大于规范规定允许偏差的1.5倍。

三防水工程的审查和标准

1、屋面防水

(1)核查是否有淋(蓄)水试验记录。

(2)核查淋(蓄)水试验记录内容是否齐全,签证手续是否完整。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项目核定为“不符合要求”。

(1)未进行淋(蓄)水试验。

(2)淋(蓄)水试验未按规定进行或记录内容不完整,签证手续不全。

2、有防水要求的底面蓄水

(1)核查地面防水工程的施工图与蓄水记录的部位是否相符。

(2)核查地面蓄水试验方法是否符合有关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设计规定。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项目核定为“不符合要求”。

(1)无地面蓄水试验记录。

(2)蓄水试验方法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设计要求。

(3)填表中主要项目错、漏,签证不完整。

四建筑质量通病及防治

1、混凝土工程

(1)蜂窝麻面

混凝土局部疏松,砂浆少、石子多,石子之间出现空隙形成蜂窝状孔洞。混凝土表面局部缺浆造成有许多小凹坑,但无钢筋外露形成麻面。

(2)露筋

钢筋混凝土结构内的主筋、副筋或箍筋等没有保护层,使钢筋外露。露筋的预防措施:

1)浇筑混凝土前应检查钢筋位置和保护层厚度是否准确,发现问题应及时修整。

2)为保证混凝土保护层的厚度,要注意固定好垫块,一般每隔一米左右在钢筋上绑一个水泥砂浆垫块。

3)钢筋较密集时,应选配适当的石子,石子最大颗粒尺寸不得超过结构截面最小尺寸的1/4,同时不得大于钢筋净距的3/4,结构截面较小,钢筋较密时,可用豆石混凝土浇灌。

4)为防止钢筋移位,严禁振捣棒撞击钢筋。在钢筋密集处可采用带刀片的振捣棒进行振捣,保护层混凝土要振捣密实。

5)浇筑混凝土前应用清水将木模板充分湿润,钢模板用隔离剂涂刷均匀,模板缝堵好拼严。

(3)缝隙夹渣

施工缝处混凝土结合不好,有缝隙或夹有杂物,造成结构整体性不良。缝隙夹渣的预防措施:

1)对在浇筑混凝土前认真处理施工缝表面混凝土;

2)对大体积混凝土进行二次振捣时,可以提高接缝的强度和密实度;

3)在浇筑混凝土前,施工缝宜先铺抹水泥浆或与混凝土相同的减石子砂浆一层。

4)在模板上沿施工缝位置通条开口,以便清理杂物和冲洗。

2、钢筋工程:

(1)箍筋间距不一致:图纸上标注的间距为近似值,按近似值绑扎,则间距或根数有出入。预防措施:根据构件配筋情况,预先算好箍筋实际分布间距,绑扎钢筋骨架时作为依据;也可从梁中心点向两端划线。

(2)由于绑扎疏忽,将弯钩方向造成朝外柱钢筋弯钩方向不对。预防措施:绑扎时使柱的纵向钢筋弯钩朝向柱心。

(3)由于绑扎铁丝太硬或粗细不适当,绑扣形式不正确造成绑扎节点松扣。预防措施:一般用20~22号铁丝作为绑线。绑扎时尽量先用不易松脱的绑扣形式。

3、卷材防水层

由于原材料在运输和贮存过程中受潮造成卷材防水层脱落、起鼓。.预防措施:原材料在运输和贮存过程中,应避免水分浸入,尤其要防止卷材受潮,选用合格的卷材,腐朽变质者应剔除不用。卷材铺贴应先高后低,先远后近,分段流水施工,并掌握天气变化情况,连续作业。找平层应平整、坚实、清洁、干燥,提高防水层与基层之间粘结力,且在卷材铺贴前,在找平层上刷冷底子油,涂刷均匀,防止卷材起鼓。沥青玛蹄脂经过试配,耐热度、柔韧性和粘结力必须全部符合质量标准要求。施工时,熬制温度不应过高,时间不能过长,以免影响沥青玛蹄脂的柔韧性,加速材料的老化。每层沥青玛蹄脂厚度必须控制在1~1.5mm之间,确保卷材粘结牢固。防水层施工前应将卷材表面清刷干净,铺贴卷材时,认真做好压料工序,以增强卷材防水层与基层的粘结力。不得在雨天、大雾、大风或风沙天施工,防止基层受潮。

五 结论

通过本文的简要概述,使得我们了解到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以及防水工程的检测要求和标准,同时,对于工程建设中出现的种种质量通病的问题均需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恰当的处理,保证所建工程的安全性。

参考文献:

[1]王翔,叶雅程. 浅谈建筑材料的质量检测[J]. 经营管理者, 2010,(06) .

[2]苑芳圻,高富申,吕兴排. 工程监理指令的常见错误与分析[J]. 建设监理, 2002,(05) .

第11篇

2008年的12月,对于孟宪奎一家尤为寒冷难挨,这并非因为月初的寒流蓝色预警报告。朔风萧萧中,送到医院门口的孟宪奎之妻郑华云又追了出来,泪眼婆娑地拉着记者的手哽咽地说:“以后的日子我真不知道怎么过啊……”握着的手许久也没松开,散乱的发丝在寒风中飘飞。

要不是不断有好心人的热心相助,日日面对着已经“痴傻”的老孟,郑华云可能真的撑不下去了。平日里,孟宪奎总是歪坐在病床前,低垂着头,那既像是在沉思,更或许只是没有任何意识的发呆。这让郑华云看看就心酸不已。偶尔,儿子会用毛巾给父亲擦擦滴下的口水,却可能遭来孟宪奎的反击,一边嘴里还嘟哝着什么。郑华云说:“一起跑运输的朋友都说,这事不该发生在老孟身上,他这么忠厚老实的一个人。”

惨剧后 四公司相互推诿

孟宪奎,45岁,安徽寿县人,是一名奔波于上海与湖南湖北之间跑公路货运的农民个体户。10年干下来,虽没挣上什么大钱,但省吃俭用也够养活在老家的老婆和仍在读书的小儿子。尤其是2008年赶上奥运会,生意比往年多得翻了倍,老孟自然是跑得更卖力。然而,4月10日发生的一次突如其来的卸货事故,将孟宪奎一家的安宁打破了。

像孟宪奎这样的个体货运农民工,平日里都在武汉市东西湖君安信息服务部等待得到中外运的转委托运输业务。每次运货他都签一张印有《武汉君安快运货物运输协议书》字样的单子。这一次单子上写着委托方中外运,货物海尔电器,承运方司机孟宪奎,中介方陈卫东,货物件数352件。从武汉到上海,孟可以赚5500元,起运时收1000元,货到后凭《青岛海尔物流运输质量反馈单》收剩余的运输费。这张《青岛海尔物流运输质量反馈单》上写的收货单位是“上海配送中心”,承运单位是“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长途跋涉把货拉到上海的孟宪奎满以为跟以前一样,交了货就可以顺利领到剩余运货款了。谁料想,上海南汇康桥物流中心(海尔的临时仓库)――却成了他送货的“最后目的地”――孟宪奎在此次卸货中从近3米高的货箱第二层上跌落下来,据在场人员张国军称:“这个司机摔到地上后,一动也不动,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后,他自己慢慢地坐了起来,没多少时间,120救护车就来了。”

经过开颅手术抢救后,孟宪奎被鉴定为脑部重伤造成二级伤残、有精神障碍。这对一个安徽农村家庭来说,不亚于灭顶之灾,不仅唯一的生活来源没了,从此还多了个生活无法自理的病人需要照顾。正值高考的次子孟庆贺因此而失学。更祸不单行的是,在孟宪奎刚送进仁济医院抢救的当口,从老家筹来的2.8万元竟然被偷了,这让郑华云哭了很多天,更不要说住院期间一张张让她心惊肉跳的病危通知单了。

事故发生后,青岛海尔物流有限公司对事故明确拒绝承担责任,并拿出了与锐得公司签订的《仓储管理合同》,声称“卸货的责任在锐得公司”。锐得公司也拒绝承担责任,称“卸货是司机的责任”。DHL(金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拿出与青岛海尔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分租协议》称:承租方青岛海尔物流有限公司是短期租赁,根据合同我们不负责管理,对人身损害我们也不承担责任。中外运湖北公司也表示印有《武汉君安快运货物运输协议书》字样的单子上已经注明了载货后车子的长宽高尺寸,因此不存在“货物超宽”的事实;虽然《武汉君安快运货物运输协议书》上面写着承运方司机孟宪奎,但孟宪奎并非公司的雇员,不能算作工伤。武汉市东西湖君安信息服务部称其印有《武汉君安快运货物运输协议书》字样的单子上,同时印有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

面对如此复杂的物流转包关系,孟家犯起了“迷糊”,不知究竟该由谁来为这起事故负责。一边是相互推诿的公司,一边是急需抢救费的父亲,无奈之下,2008年6月,孟国庆扣留了没有卸完的海尔空调,并将锐得公司、海尔集团公司、中外运湖北公司和武汉东西湖君安信息服务部等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四家公司赔偿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面临诉讼,中外运湖北公司和武汉市东西湖君安信息服务部两被告,各以借款方式支付给孟宪奎家属8万元人民币,供孟宪奎抢救并要求孟国庆撤诉。为了及时筹款给父亲急救,2008年7月,孟国庆同意撤诉,等待“稍后”解决,并同意被告之一海尔公司先行卸完剩余货物,避免其错过夏季空调热销而遭受损失。

然而,一等就近半年过去了,没有等到任何“说法”的孟国庆只等来了一份“二级伤残鉴定报告”。2008年10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情感幼稚、痴傻、失认、失语、行为紊乱”等字眼清晰可见。报告显示,孟宪奎不仅不认识妻儿,连一个正常人的语言、行为能力都丧失殆尽,毫无生活自理能力。

卸货还是“掀雨布”呢

悲剧发生后,因为没有现场监控资料,对于当时究竟发生了什么,孟家与被告方的看法并不相同。

2008年4月14日下午,据孟宪奎开颅手术抢救后来到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横沔派出所报案的孟国庆称:“父亲在车子左边卸货时摔下来的。我在车子后面。别人把货往车后拉时,车子一晃动,我父亲跟着从左边摔下车了。当时在场的有邹志宏以及公司卸货的人。我们只负责装货来,货是公司卸的,那一天我父亲在上面卸货,我叫他下来,他们公司的人不让我父亲下来。”

据之后横沔派出所民警询问锐得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在场的工作人员,他们异口同声地咬定,“当时孟宪奎爬到车顶去掀盖在货物上面的雨布(因为车上装有电器,怕受潮),因踩在超宽的货物外箱上面而跌落。当问及孟是否在帮助卸货时,他们称“肯定是在掀雨布。因为平时司机都不卸货的,都是把遮在货上的绳子解开或把雨布拉开,因为我们公司有专门的卸货工的。”

孟国庆认为,父亲孟宪奎从3米高处摔落,不管是主动上去掀雨布,还是被动帮忙卸货,都是在物流工作流程的环节提供的劳务,那么,被帮助方就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孟宪奎的法律援助律师认为,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显然,本案被告并未拒绝孟宪奎的帮助,应当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方锐得公司则坚持认为,孟宪奎在诉称的卸货过程中因踩到超宽的货物外箱致使自身受伤,是其自身的过错。更何况,孟作为承运司机,装卸货物是其工作职责,并不存在“帮忙”一说。

孟国庆的法律援助律师认为,且不论孟宪奎的掀雨布行为性质如何界定,作为专业物流企业和仓库管理企业的海尔物流、DHL、锐得物流等在本案中都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生产作业疏忽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铁路装卸作业安全技术管理规则》、《集装箱港口安全作业规程》中的安全防范核心理念,细数下来被告方至少有“六宗罪”:(1)没有在卸货区设置安全提示、警示标志;(2)没有设置装卸安全生产随行监督员;(3)没有提供如安全帽、手套、防滑鞋等安全防护措施;(4)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栏、防跌落软垫等设施;(5)在没有前述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未及时阻止孟宪奎的登高作业高处作业行为;(6)没有在孟宪奎进行登高作业高处作业时停止卸货,以防同时作业对孟宪奎形成跌落危险。

本案中,作为普通货运司机的孟宪奎,只有安全驾驶的专业技能,并不具备装卸作业和登高作业、高处作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事发当时孟宪奎已经进入仓库卸货区,并且站在热水器第二层上面,距离地面3米多,早已超出了“高处作业”的2米标准,作为专业物流公司,对本行业的工作各环节应该有危险评估和安全生产管理培训,对如何防范装卸及登高作业高处作业的危险负有义务,而正是其过错使孟宪奎陷入了高度危险境地,最终造成其二级伤残、精神障碍的不可挽回的严重人身伤害,所以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生产疏忽过错。

后记:“哪怕再次走上法庭”

截至记者采访之日,孟家一家人只能“挤”在上海安达医院一间病房中。为了省钱,四口人一天只订一盒饭,饿了就靠粥顶着。晚上则搭张木板简易床对付,母子三人轮流照顾半身不遂无法自理的孟宪奎。天气好的时候,孟宪奎的两个儿子会架着父亲去病房外“走走”,靠一段破布条拉着孟宪奎不能动弹的右腿。孟庆贺,这个虽然失学却并未失去理想的小伙子,谈起以后的打算时很有信心,表示要“一边照顾父亲,一边自学考物流管理”,毕竟这是他多年的梦想。相比较而言,跟随父亲走南闯北多年的长子孟国庆则现实很多,希望“能尽快有个‘说法’,哪怕再次走上法庭。钱不够的话,就先把货车卖了”。而目前,孟家正在积极申请法律援助重新打官司,相信不久,法律将给孟宪奎一个说法。■

专家看法

案后:物流安全生产作业,你准备好了吗

近年来随着我国物流行业的快速发展,见诸报端媒体的装卸跌落事故惨剧频传。从2003年7月“荆楚在线”报道的《卸货时从车顶坠下摔成骨折受伤民工为手术款犯愁》、2006年11月《烟台晚报》报道的《装卸工跌落2米面粉堆头皮裂伤胸椎摔骨折》到2008年8月《南宁晚报》报道的《司机高处跌落脊椎错位损伤》可见,物流公司安全生产作业急须规范。

第12篇

    行政判决书

    (2001)硚行初字第1号

    原告 彭远汉,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武汉市第八砖瓦厂工人,住该厂宿舍。

    委托人 汪美华(系彭远汉之妻),1960年5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人 胡智泉,系湖北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简称硚通大队),地址本市铁桥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 郑佑武,大队长。

    委托人 张幼军、胡文俊,系该大队干部。

    第三人 张阳,男,1972年7月2日出生,系武汉电车公司三分公司司机,住本市万松园小区9-4-7-2号。

    委托人 叶文杰,系武汉市电车公司三分公司干部。

    第三人 武汉市电车公司,地址本市武胜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 刘居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 张纲、叶文杰,系该公司三分公司干部。

    第三人 张双英,女,193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琴断口街汤家台52号。

    第三人 周廷良,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现在本市打工,暂住本市建设一路武钢宾馆工地。

    第三人 陈珍建,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汽运一公司司机,住本市罗家墩479号。

    第三人 祝光顺,男,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湖北省汉川县刘家隔镇码头村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 胡乾平,女,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湖北省汉川县刘家隔镇码头村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 罗姣娥,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湖北省汉川县刘家隔镇码头村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 祝兆峰,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人 罗姣娥。

    原告彭远汉不服被告硚通大队00第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00年12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1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远汉及委托人汪美华、胡智泉,被告硚通大队委托人张幼军、胡文俊,第三人张阳的委托人及武汉市电车公司委托人叶文杰、张纲,第三人周廷良、陈珍建、祝光顺、胡乾平、罗姣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24日约21时50分,被告接群众报案后,即到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勘查、取证,事后对事故车进行鉴定,对死者彭远友、祝志勇尸体和相关人员的血迹进行鉴定等,2000年9月22日被告作出00第76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张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彭远友、祝志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陈珍建、周廷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不服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称市交管局)提出责任重新认定申请,同年10月24日市交管局作出武公交责重(2000)127号重新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00第76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作出新的责任认定。

    被告答辩称,2000年7月24日21时50分许,驾驶员张阳将鄂A-32969扬子江大客车(简称大客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车务员彭远友驾驶,当车顺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湖北天宁医药药材公司门前时,遇前面同方向行驶的武汉市黄陂区个体司机祝志勇驾驶的无牌号、无灯光的手扶拖拉机,大客车右头面撞上拖拉机尾部,大客车改变方向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对向车道,大客车左头面撞上对向行驶的武汉市汽运一公司陈珍建驾驶的鄂A-34779号东风自卸车(简称自卸车)左侧,造成彭远友、祝志勇二人死亡,拖拉机上的搬运工周廷良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我队在查明事故原因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该责任认定书。

    第三人张阳和武汉市电车公司共同述辩称,张阳将车交给非客车驾驶员彭远友驾驶造成事故,彭远友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张阳的行为并不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间接原因,认定书对张阳与彭远友这起事故中所负责任认定不准确,对祝志勇驾驶无牌号、无灯光的手扶拖拉机的违章行为,认定所负责任过轻,请求判决撤销责任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书。

    其他第三人共同述称,对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在庭审中,法院对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当庭进行了认证。

    被告所举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对彭远友、祝志勇尸体的法医鉴定书、同济医科大学对彭远友尸体外表检查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三车受损的客观事实。(2)对彭远友、祝志勇、张阳血型检验鉴定,对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迹鉴定、检验鉴定的结果为彭远友的血型与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迹的血型一致;调查笔录:张阳未报案,没有送伤者彭远友到医院抢救,而是同彭远友一起乘的士离开现场回到张阳家中;武汉市电车公司对张阳及彭远友职业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司机张阳将大客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彭远友驾驶,以致彭远友在驾车途中肇事,张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远友、祝志勇负次要责任,陈珍建、周廷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同济医科大学对彭远友尸体外表检查报告书,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的证据,并对大客车方向盘上血迹来源提出异议,但对其他证据和有关技术鉴定的真实性表示不持异议,第三人张阳和武汉市电车公司对被告举证无异议,但共同认为彭远友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而张阳是间接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对责任认定不准,其余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除同济医科大学对彭远友尸体外表检查报告书一证,本院当庭不予采纳外,被告所列举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时的事故现场,客观地反映了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特别是通过对相关人员的血型鉴定和对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血迹鉴定,确定彭远友与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型完全一致,从而认定彭远友驾驶大客车肇事,被告搜集的证据来源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大客车系彭远友驾驶,第三人张阳和武汉市电车公司认为被告对彭远友、张阳责任认定不准,但原告及张阳,武汉市电车公司又提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远汉系死者彭远友之兄,第三人张双英系原告及彭远友之母,第三人祝光顺、胡乾平、罗姣娥、祝兆峰依次为死者祝志勇之父、母、妻、子。2000年7月24日约21时50分,武汉市电车公司三分公司驾驶员张阳,将大客车交给同车没有驾驶执照的车务员彭远友驾驶,当大客车顺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湖北天宁医药药材公司门前时,遇前面同方向行驶的武汉市黄陂区环城街个体司机祝志勇驾驶的无牌号、无灯光的手扶拖拉机,大客车右头面撞上拖拉机尾部,造成祝志勇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拖拉机上搬运工周廷良受伤,当时大客车撞上拖拉机尾部后改变方向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对向车道,大客车左头面又撞上对向行驶的武汉市汽车运输一公司驾驶员陈珍建驾驶的自卸车左侧,造成彭远友受伤,嗣后,张阳和彭远友自称去医院就诊,实际乘一辆的士离开现场后一起到张阳家,次日彭远友死于张阳家中,张阳离开武汉去襄樊,同年7月27日张阳在单位领导陪同下投案。事故现场由被告接群众报案后,于2000年7月24日22时20分赶到,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勘查笔录,绘制事故现场图、拍照。事发后被告还调查走访,对当事人、证人询问,对大客车、自卸车进行鉴定,武汉市公安局法医室对彭远友、祝志勇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对彭远友、祝志勇、张阳的血型进行检验鉴定三人血型分别为AB型、A型、A型,对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型也进行了检验鉴定均为AB型。被告经原告申请在作出认定书后又请同济医科大学对彭远友尸体外表进行检查鉴定。2000年9月22日被告作出00第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远友、祝志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珍建、周廷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不服,同年9月28日原告向市交管局提出责任重新认定申请,市交管局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武公交责重(2000)127号重新认定决定书,除对原认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予以补充外,即维持硚通大队作出的00第763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确认彭远友驾驶大客车肇事依据不足,请求判令撤销责任认定书,令其作出新的责任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硚通大队在处理该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过程中,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对死者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对相关人员血型和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迹进行了鉴定,确定彭远友的血型与大客车方向盘、引擎盖上的血型完全一致,从而为确认大客车系彭远友驾驶找到了科学依据。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声称对被告举证认为大客车系彭远友驾驶证据不足,第三人张阳,武汉市电车公司认为被告对张阳、彭远友责任认定不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00第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远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秋芬

    审判员 杨邦选

    审判员 向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