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3 19:56:4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土地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土地管理文化体系的构建
以“土地法学”课程为例,不应从纯法理学的角度来组织教学,而应该以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为导向,分析每项法律、制度、政策产生的背景、实施状况,要让学生明白在“土地法学”这门课中,包含了土地管理的文化,如土地产权保护文化、耕地保护文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文化、科学合理规划文化、可持续利用文化。
(一)土地产权保护文化
土地产权管理是土地管理工作的核心。在现实工作中,由于权属主体不清,权责不明导致的矛盾与纠纷层出不穷,可见土地产权保护非常重要,尤其是农民的土地权益保护。在“土地法学”的教学过程中,要让学生真正意识到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物权法》的出台进一步强化了土地产权的保护。在具体的教学过程中,要让学生认识到土地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增强学生对切实维护群众土地合法权益的认同感,使学生在将来的工作中,碰到与土地产权相关的问题时,切实保护产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要让学生加强产权保护政策的学习和研究,进一步推进土地管理工作的开展。
(二)耕地保护文化
耕地保护意义重大,保护耕地就是保护我们的生命线。耕地保护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耕地数量保护;二是耕地质量保护;三是耕地生态环境保护。三者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我国划定的18亿亩耕地红线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耕地的数量,还要保证这18亿亩耕地的质量及生态环境。数量保护是基础,质量保护是关键,生态环境保护是升华。如何加强耕地保护是值得我们思考的,目前国家出台了很多政策,并且把耕地保护纳入地方政府的政绩考核中,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耕地保护工作的开展。但这些基本上都是通过行政的手段来推动的,耕地保护观念尚未真正深入人心。因此,在课堂教学中,应始终强调土地管理工作中耕地保护的重要性,让学生清楚了解保护耕地不仅是耕地数量的保护,更重要的是耕地质量的保护及耕地生态环境建设。
(三)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文化
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是当今土地管理工作的主题,并且已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上升到了优先战略的高度。土地作为一种资源,面临着禀赋的差异和供给的瓶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中国城市化的进程中,城市建设用地扩张剧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失控,大量的优质耕地被城市建设所占用,城市建设用地呈现高度粗放趋势。在农村,耕地粗放利用、撂荒及非农建设现象也层出不穷。粗放利用的背后是制度的缺失,归根到底,是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文化的缺失。因此,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文化的理解与认同非常重要,这是推动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保证。要真正实现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就应切实执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减少经济增长对土地资源的过度消耗。
(四)科学规划文化
目前,新一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已接近尾声,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坚持了土地管理的基本国策,严格遵循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从当地的实际出发,坚持“双保”方针,体现了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思想的科学性与前瞻性。但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多种矛盾与冲突,尤其是在县(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过程中,往往受到各方面的干预,使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受到质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原则是不可动摇的,但在修编过程中,对规划目标的平衡也是科学性的体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体现科学性,但是其执行必须是严肃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的权威性。因此,科学合理地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严肃认真地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就是一种文化,需要继承与发扬,才能确保土地管理工作的可持续性。
(五)可持续利用文化
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是土地利用管理的最高目标。要做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就必须做好前述四方面的工作,即要加强土地产权保护,增强耕地保护意识,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严格执行土地利用科学规划。具体来看,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包括经济效益可持续、社会效益可持续及生态效益可持续。这三种效益同时贯穿于土地产权保护、耕地保护、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及土地利用科学规划之中。因此,土地可持续利用文化的内涵非常丰富,它相对比较宏观,统领土地管理的各项文化,是属于更高层次的文化。
二、土地管理文化传播的途径
土地管理文化的传播可以贯穿整个专业课教育的始终,除了通过教师向学生传播外,还可以由有学生向学生传播、由学生向外界传播。土地管理文化传播的途径是多样的,包括了案例教学、情景模拟、社会实践及校园文化活动,从土地管理文化传播的效果来看,这四个途径是逐渐递进的。
(一)案例教学
教师在“土地法学”的课堂上向学生传播土地管理文化,一个很重要的途径就是采用案例教学。采用案例教学,方便教师对其中蕴含的知识点进行提炼,同时也便于教师对土地管理文化的总结。另外,采用案例教学,其教学的过程相对比较生动,学生很快就能接受。教师结合案例进行讲解,将其中蕴含的土地管理文化传授给学生,可以将土地管理文化更加具象化,不仅能帮助学生掌握知识点,还可以使学生加深对土地管理文化的认识与理解。这些案例可以是文字性的,也可以是视频、音频类的。
(二)情景模拟
课堂的案例教学是土地管理文化传播的基础阶段,是对具体土地管理文化的认知层面,而课堂情景模拟则是土地管理文化传播的理解层面。学生通过自编自演情景剧,加深对土地管理文化的认知,逐渐上升到理解层面,同时也是土地管理文化开始向外传播的阶段,主要是在同专业学生之间的传播。在这个阶段,还需要教师的继续指导与点评,及时纠正在情景模拟过程中出现的认知与理解偏差,进一步加深对土地管理文化的理解。学生自编自演的情景剧主题多与土地征收、农村土地流转、耕地保护及土地违法调处相关。
(三)校园文化推动
土地管理文化与校园文化相结合能够很好地推动其传播。例如,在中国地质大学,地学文化是校园文化的主体,土地文化及土地管理文化成为了地学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借助地学文化传播的平台来推动土地管理文化的传播是一种行之有效的途径。在教师的指导下,以学生为主体,使土地管理文化在校园内进行传播,这是土地管理文化向外传播的阶段,同时也是逐步认可相关土地管理文化的阶段。“土地日”宣传活动成为了“土地法学”课程宣传土地管理文化重要的阵地。结合每年“土地日”的主题,通过举办学术报告会、张贴宣传海报、条幅签名、咨询解答等方式来宣传“土地日”的主题,将国家土地管理的方针政策融入到宣传活动中,培养学生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意识,增强学生对《土地管理法》的了解。这个过程就是土地管理文化传播的过程,对于参与活动的学生而言,也是土地管理文化认同的过程。
关键词: 土地法学 情景模拟教学 教学模式
当前,培养高素质、实践能力强的人才已经成为国家教育改革的一个重要举措。在《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实践育人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要求各高校要充分认识高校实践育人工作的重要性,统筹推进实践育人各项工作。土地资源管理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专业,要求学生不仅掌握丰富的管理理论,还需拥有较强的实践能力。土地法学是土地管理专业的专业基础课,其讲授的效果直接影响到土地管理专业学生的专业素质和实践能力。要提高土地法学的教学质量,必须在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等方面都要精心设计,案例教学是其中重要的一环[1]。多年来土地法学这门课程一直采用以理论讲授为主的传统教学方法,学生掌握了大量理论知识,却无法在实践中应用,从而使学生的理论知识掌握和实践能力培养相脱节。因此,笔者认为在土地法学课程中应强调构建和实施情景模拟的教学模式,使学生在学习理论知识的同时加强实践。
情景模拟教学法是建立在理论与实践高度结合基础上的一种教学方法,也是我国高等教育方法论近期的研究热点问题,其指导思想是在理论授课之后,通过系统的“理论―模拟―实践反馈”教学模式,培养学生应用较为简单的理论在复杂或不确定环境下完成正确操作或提高成功操作概率的能力[2]。情景模拟教学能够让学生在一种仿真环境中体验将理论知识应用到实践,令学生自觉在当中巩固、加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十分符合现代高校教育中要求综合培养学生的能力、素质的要求。因此,在土地法学教学中引入情景模拟教学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土地法学课程开展模拟教学的意义和作用
1.实施情景模拟教学是人力资源管理课程性质的需要
土地法学是一门专业基础课程,其主要内容包括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制度、建设用地管理法律制度等。通过这些知识的学习,旨在培养学生掌握执法和从事土地监察的能力,为独立处理土地违法案件,调处土地纠纷,参与土地行政诉讼等活动打基础。目前土地法学这门课程仍以传统的教师向学生灌输理论知识的教学模式为主,这种模式不仅不能让学生充分理解理论知识,反而由于缺乏实践,导致他们在今后的工作中不能将学校中学习到的知识运用到实际的工作当中。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引入模拟教学法,令学生巩固理论知识,更加深入地掌握理论知识,最终实现灵活运用的目标,实现土地资源管理专业培养管理与应用能力相结合的高素质人才的目标。
2.能够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
土地法学是学生入学以来接触到的第一批专业课,是学好以后其他专业课的基础。如果在这个阶段能培养学生对土地资源管理专业的兴趣,将会为今后其他专业课的学习打下良好的基础。由于此课程理论部分占的比重很大,对于非法学专业并且从未接触过实际事务的学生来说,要想掌握这些晦涩难懂的理论非常不易。引入模拟教学法,在模拟情景当中,让学生体验到仿真的土地纠纷处理、土地行政复议等过程,能够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模拟教学法教学方案的设计及内容分析
已有学者将情景模拟教学模式划分为六个步骤[3]。笔者根据土地法学课程的理论性及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将其优化为4个阶段:理论教学、情景模拟设计、实施情景模拟、总结评价。
1.理论教学阶段。本阶段与传统教学方法相似,教师按照教学计划与教案,将理论知识传授与学生,在需要实施模拟教学的章节重点强调。
2.情景模拟设计阶段。这一阶段主要包括确定主题、设计情景和人员组织。主题是根据理论知识的重要程度和学生的兴趣而确定的,例如建设用地管理制度当中的土地征收制度。根据主题进行情景的设计,情景的设计不宜过于简单,否则将失去演练的意义,最好有一定的复杂程度,让学生有一定的发挥空间,在情景中能够提出不同的见解。在设计好情景之后,根据班级实际情况,设置角色数量、说明角色背景及角色之间的关系。
3.实施情景模拟阶段。学生根据事先设置好的角色实施情景模拟表演,未参加表演的学生需认真观看,找出表演中存在的问题。教师需认真观看,随时控制整个表演主题、控制表演秩序,避免出偏离主题的现象。
4.总结评价阶段。在情景模拟接受后,要进行总结与评价,包括学生和教师两方面的总结和评价。首先由学生对自己的表演情况进行小结,包括对角色的理解,在表演中为什么要做出这样的回答和决定,以此重新整理知识点、理清思路。除此之外,教师还要对情景模拟环节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和总结。针对表演情况,对每个角色进行评价,指出成功与不足之处,修正学生在表演中间的错误,再次强调重要知识点。教师评价的关键是要引导学生从模拟活动中吸取教训,提高专业技能,提高专业素质[4]。
笔者按照这种教学模式,以学生兴趣较浓的土地征收为例,设计情景模拟设计方案(如图1)。
三、模拟教学在实施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适用范围。并不是所有课程内容都适合采用模拟教学法,有些理论性较强的内容,例如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法律制度,就不适合采用此方法,应针对一些需要学生重点掌握且学生比较感兴趣的内容实施。例如土地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等。另外,由于受到总学时的限制(例如我校土地资源管理专业,土地法学课程只设置32学时),若每次理论教学之后都实施一次情景模拟教学,则耗时较长,总学时将会超出32学时的限制。
2.教师角色定位。在实施情景模拟的过程中,教师要完成自身的角色转变,由过去的“主演”向现在的“导演”角色转变[5]。教师不应过多干涉学生的表演过程,而应转变为在观看时发现学生由于掌握知识不够扎实而导致决策错误,在总结与评价阶段,对于比较典型的、重要的问题,加以纠正和点评。对于过程中出现的偏离主题等突况,应及时做出正确的处理,把控情景模拟朝着正确的方向进行。教师可为自己分配角色,适当适时地参与到情景模拟当中。
3.实施结构。模拟情景的实施不一定在某个章节之后立刻实施,而应该根据教学内容,可以在一个知识点后实施,也可以将几个章节相关知识点进行综合,设计出相对复杂的情景进行模拟实施。情景的模拟应突破固定的情景剧的表现形式,可以通过辩论、演讲等多种形式体现。
4.准备时间。情景模拟的目的是通过仿真练习加深学生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学会灵活运用。因此,在实施前可以给学生一定的准备时间收集资料、复习知识点、熟悉角色。但注意准备时间不应过长,过长可能导致学生在课下按照既定的剧本编排,为了表演而表演,甚至是为了获取一定的平时成绩而将情景模拟变为一种形式化的表演,从而偏离了在情景模拟中思考、灵活应变的目标。
参考文献:
[1]陈利根,梁亚荣.精心设计案例教学培养应用型土地法学人才[J].中国农业教育,2003,(6):17-18.
[2]韦燕飞,周兴,严志强,等.模拟教学法在“土地规划学”课程教学改革中的应用研究[J].高等理科教育,2009,(1):139-142.
[3]杨延娇.人力资源管理教学中情景模拟教学模式的构建及应用[J].黑龙江教育(高教研究与评估),2010,(5):91-92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管理部门通过行使土地监察职权,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
第四条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土地监察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土地法律、法规上人人平等。
第二章土地监察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土地监察机构,是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内部职责划分设置的专门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职能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土地监察机构,建立土地监察队伍。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区、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条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土地监察人员。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通晓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能任用。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关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各种形式的联合执法活动。
第三章土地监察职权
第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以下权力: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
(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三)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活动依法进行制止;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个人和单位主管人员,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监察对象提供或者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可以进入土地违法现场察看和测量,并询问有关人员;
(四)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但继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土地监察标志和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标志和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九)房地产转让行为;
(十)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对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检查内容,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根据土地监察工作计划,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针对某一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三)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法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
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五章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监察工作纳入土地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工作报告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必要时,可以越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回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专业人员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和完善土地监察信息网络。
第二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公开设置举报电话、信箱。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统计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违法案件统计报表以及土地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对自己处理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二十八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土地监察机构的办案经费和办案工具,改善办案条件。
第三十三条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章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受到群众拥护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用地者实施法律制裁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按下列分工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并负责处理县域内非法占用、买卖、转让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非耕地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案件。
(二)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区设立土地监察派出机构。
各级行政监察、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委派专职土地监察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六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或直接移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或直接处理。
第八条 土地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否则,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
(二)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或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破坏种植条件、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等严重毁坏耕地的;
(三)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
(四)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到期不交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六)闲置、撂荒耕地,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开发复垦义务的;
(七)土葬占用耕地的,或占用耕地建粘土砖瓦窑的;
(八)擅自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九)农村居民超占宅基地拒不交回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
(十一)侵犯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十二)其它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一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按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调查处理,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将原因告知案件移送人或举报人。
第十二条 土地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对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和有关材料证据,并移送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处理;
(四)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拒不停止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法查封其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并向当事人发出经批准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查封的财物应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但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支付。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被依法查封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各级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素质提升;执法机制;监察装备;宣传力度;国法意识
中图分类号:F29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1)-06-0068-1
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入,土地市场也得到迅速发展,建立完善的土地市场监督机制尤为重要。
1 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管理和精神状态
土地执法监察软件,是指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管理和精神状态。努力提高土地监察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土地监察是一项政策性、业务性较强的工作。土地执法人员应该实行业务培训制和上岗考核制。土地执法实践表明,从事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人员,其素质特别是业务素质方面,要求更高,要求从事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人员政治素质方面,公正廉明,敢于执法、勇于执法;业务素质方面既要熟悉土地管理的各个业务环节、程序,又要熟悉执法监察的各个环节和程序;既要熟悉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又要熟悉规范行政执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以及还要熟悉刑法及相关司法条例规定等等。正因为土地执法监察人员素质要求更高、更严,所以,《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必须经过培训,而且考核合格颁发行政执法证件,才能持证从事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为了适应社会和经济形势的发展,熟练掌握运用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就需要建立长期的学习培训机制,不断提高土地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才能切实担负起“土地卫士”的重任。
2 强化土地执法监察装备
土地执法监察装备是土地资源执法监察机构的硬性指标,强化执法手段,改善土地监察工作条件。要密切与公安、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等部门的联系与合作,组建各种类型的联合执法机构,发挥监督机制的整体效益。同时,要努力配备交通、通讯和其他办案工具,改善执法条件,提高办案效率必须限期保质保量达标。土地执法监察,具有对土地违法行为惩戒的严厉性的特点。惩戒的严厉性,预示着执法过程必然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在土地执法监察实践中经常显现,批准配置就变得尤为重要。
3 建立和切实落实土地违法案件协查问责制
鉴于土地违法条件严重呈现的违法行为制止难、立案取证难、查处执行难的“三难”现实,土地执法监察部门必须在土地管理系统内部及工商、税务和银行部门建立协查问责机制,并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和法院部门建立联合办案问责机制,这些部门必须无条件地配合土地执法监察部门办案,借故推诿、拖延不予配合的,应追究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4 建立必须的硬件、软件保障机制
4.1 建立必需的硬件保障机制
土地执法监察的硬件保障机制主要是指在经费、装备等物质条件给予供应或保障。土地执法监察的硬件保障机制主要包括执法监察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经费等“人头费”,办案经费、执法人员津贴等执法监察专项经费,土地执法监察装备,主要是指执法专用车辆、通讯工具、办案工具如照(摄)相器材等。
4.2 建立土地执法监察软件保障和奖惩激励机制
为规范和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必须实行参照公务员管理制度。土地执法监察人员,与从事土地管理和其他业务服务人员有一定的区别,主要是工作性质的不同。《公务员法》第106条规定,“以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土地执法监察队伍承担着国家土地公共资源管理职能和任务,必须由与之相适应的政治思想素质、业务素质的行政执法人员来实施。因此,必须实行参照公务员管理,对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才可能有法可依,从行政编制上规范和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切实履行土地行政执法监察的职责职能。目前辽宁,黑龙江,湖南等近20个省市执法监察队伍都实行了参照公务员管理,山东省则全部纳入了公务员管理。
5 建立奖惩激励机制
为适应土地执法监察工作职位特点的需要,应参照纪检监察、公安等执法部门的业务职位序列设置办法,在土地执法监察人员中,实行执法监察职位序列制度,根据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年限、业务知识水平、年度考评结果、重大案件查处成效和担任的岗位职务等评审业务职位,并定期晋升职务,对业务技术拔尖,工作表现优异,有突出贡献者,可高晋一级职位;但对违法违纪、渎职、失职者,则可延期晋职或降职。 村级的土地管理监察员及镇下乡干部负责该村的土地管理工作。签订年度土地管理责任状,在谁的管理辖区内出现土地违法行为,管理不到位的,就追究谁的责任。同时聘请土地监察员协助做好所在村的土地管理工作和土地工作。
6 深入开展宣传活动,创造宽松和谐的执法氛围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处理
第四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规划、土地和房产的监察工作,保障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规划、土地和房产(以下统称规划土地)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主管部门设置的专门负责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职能机构,配备专职的监察人员。
第四条 主管部门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规划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准确,符合程序。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五条 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规划土地监察业务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
(二)密切联系群众,树立为人民服务、为企业服务的思想;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四)秉公执法、清正廉明,模范执行法律、法规;
(五)经过培训并且考核合格。
第六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的情况;
(二)受理对规划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规划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管理部门履行规划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规划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七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损害规划土地法律关系的行为,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对规划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理;必要时,可以对两层以下(含两层)的砖混结构或简易结构的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以下统称临时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第八条 主管部门管辖特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派出机构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一般案件。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违法占地、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其土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或改变功能、增加容积率,其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案件。
第九条 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派出机构查处。
第十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或直接移送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根据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处理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在行使监察职权时,应佩戴统一的监察标志,出示监察证件。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可以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前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三)属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监察范围。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受理。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纪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十日内立案,并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原因告知交办案件的上级单位、案件移送人或举报人。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监察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立案后,监察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与原件核对后注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出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现场并使用勘验仪器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当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事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无违法事实或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依法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四)当事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性质;
(三)违法事实;
(四)处罚依据;
(五)处罚内容;
(六)申请复议的机关、期限或起诉期限与受理的人民法院;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人或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法律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提前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监察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后,交当事人一份,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留存一份。
第二十九条 被查封的财物,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加封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被扣押的财物,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被查封的财物,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但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及在建物,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可以实施强制拆除。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经调查和公告通知后仍不能确定业主或使用者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组织拆除。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执行强制拆除前十天发出强制拆除通告,并张贴在被拆除的建筑物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对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包括被拆除建筑物、附着物和在建物的名称、结构、建筑面积、装修标准等项内容。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的执行。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根据被拆除物的规模和需要,通知公安、工商、税务、水电、运输、通讯、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派员到场协助实施强制拆除。有关部门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时派员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违法违章建筑物被拆除时,敷设于违章建筑的建筑物设备,应当一并拆除。室内存放的物品,应以书面通知违法违章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迁移。逾期不迁移者,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代执行。所搬出的财物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主管部门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
三个月后仍无法交予当事人或无合法所有人认领的,按确认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无主财产按《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扣除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仍有剩余的,缴交市财政。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中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裁定或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强制拆除的;
(二)第三人对强制拆除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
(三)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认为应当中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中止强制拆除的情形消失后,应即恢复实施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终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拆除决定的;
(二)被强制拆除物的当事人已自行将违法违章建筑物、附着物拆除的;
(三)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认为应当终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强制拆除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职业、住所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执行强制拆除物的名称、地点;
(三)强制拆除的时间、过程;
(四)执行强制拆除人员、见证人员签名或盖章;
(五)制作执行笔录时间。
第四十一条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的违法违章三层以上(含三层)的砖混结构或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人民法院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申请强制拆除执行书》和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文书后,应当即时指派执行员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申请强制拆除执行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强制执行或不予执行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执行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对其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抗拒强制拆除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采取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履行规划土地管理职责中,有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规划土地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因越权审批、无审批权而擅自审批等违法行为造成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法违章建筑物,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而擅自新建、增建、改建、扩建或临时用地逾期不拆除的建筑物。
(二)违法违章在建物,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而正在擅自建造的建筑物及附着物。
第四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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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2020年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总结
2020年在镇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和上级有关部门的精心指导下,我局对全年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我局设立三个执法中队,对全镇九个行政村进行日常巡查工作,对私搭乱建、违法建筑、破坏草原、未批先建、违规放牧、牲畜毁林等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查处,共出动执法人员180多人次,出动执法车辆130多车次,发放禁牧通告,违法破坏草原宣传单300余份。
二、我镇执法局对违规放牧案件和夜间偷牧毁林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处罚,共处理禁牧案件47起,罚款158000元。
三、在巡查中发现一起违法建房案,进行了停建处理,并按照《土地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给予1740元的处罚,罚款后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四、接到群众举报,处理一起涉嫌非法破坏草原案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10000元的罚款处理,并责令限期恢复植被。
五、我局在巡查中发现违规建青储窖一处,违建牛棚一处,根据《土地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在镇派出所及包村镇干部的全力配合下,对违法建筑进行依法拆除。本次行动有力震慑了各类违法建设行为。
我镇执法局将加大法律知识的宣传力度,对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切实保障依法行政、依法执法工作落到实处,积极推进综合执法工作。
一、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
土地使用权从法律层面释义,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即依法取得利用土地的权限。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登记、发证等手续后,享有法定的使用权利。使用人的权利因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产生,必须在法律或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该权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权能如下:(一)土地使用权的占有权能。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继承。(二)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能。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能。(三)土地使用权的收益权能。包括土地上的孳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四)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能。使用权的处分权能有别于所有权之处分权能,其范围包括在出让、转让合同有效期限内所为之土地使用权的设定抵押权、设定质权、设定典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证券化、土地使用权的信托制度、土地使用权的空间利用。土地使用权派生于土地所有权,具有物权特性。土地使用权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使用权人依法对国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这种权利内容具有特定性,土地使用可分为一般使用和特定使用。一般使用是指人们共有的权利,只要没有明文禁止,并且不损害土地使用权人利益,任何人有权使用该土地。例如,使用公路、道路作为通行之用。土地除一般使用外,还有因一定目的而使用,例如建设用地和生产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法定手续,取得该项权利后才能使用。故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可以分为因租赁关系取得,或以借贷合同方式取得;又土地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经登记程序取得者,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属物权性质的使用权,其内容应当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所有人与使用人间的法律关系受物权法调整。故依其取得权利之态样可知使用权为一种民事权利。
2.土地使用权具有物权特性。物权是指直接支配某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土地使用人依法取得使用权能,享有使用所创造的利益,所以土地使用权本质上符合物权特性。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需设定在他人所有权之上而实现,属于民法中他物权性质;又使用人取得该项权能的目的乃为体现土地的使用、收益内容,此为用益物权性质。故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或侵犯,此乃具有排他性。(注: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271页。)
3.土地使用权人是特定的主体。依据国有土地的分类分别规定不同使用者,如城市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为国家机关、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法人、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及外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等经过批准的使用者。
4.土地使用权具有衍生性。所谓土地使用权的衍生性,是指使用权能来自他人所有权的分割。即指所有权人在不丧失所有,将所有权的一部分权能暂时或长久地让渡与他人。衍生性又称为从属性,意指土地使用权的发生需要所有权人释出土地使用权的意思,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特定相对人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单方行为或者契约行为。例如,土地的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从属性乃表现在使用权人负有一定的义务。例如,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不得任意改变土地用途的义务。
5.土地使用权虽为衍生权利但应具有长期稳定性质。土地使用人基于一定利益使用土地时应有永续经营的计划,因土地使用权源自土地所有权,要求使用人合理化管理利用国土,法律应设定一个相当长期的、稳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如果使用期不长,使用权不稳定,使用者必然产生投机行为,不利于土地使用的客观要求。其次,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长期稳定,外商或企业对土地进行长久生产资料或工业设施投资的意愿较高,以利国家经济发展。土地使用权期限太短容易产生下列缺点:(注: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第146页;楼建波:《房地产开发与交易中若干问题的法律探讨》,载魏振瀛、王贵国主编:《市场经济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150页;赵红梅著:《房地产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7—98页。)(1)造成土地投资者利润报酬低,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和建筑物的市场交易价格;(2)土地使用年限若短于建筑物存在年限,造成建筑物所有人的产权丧失依附,土地所有人无偿取得他人建筑物所有权,有违公平原则;(3)容易抑制用地人的投资积极性,不符合保护建筑物所有权以鼓励建设投资的立法本意。
二、由土地使用权与其他物权的关系分析大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然而究竟何为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债权或物权?这些问题在过去以国家单一所有权形成的财产法领域中,法学界对“物权”概念避而不谈,1986年《民法通则》第5章以“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为名,仍未用“物权”一词,造成物权的法律关系无法可依。如依据传统物权法概念,土地乃是受物权法规范的重要对象之一,《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他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条文内容分析,除提到承认土地所有权外,很难确定“土地使用”是否为一种权利?基于这种法无明文的状况,又其他国家的物权法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可为引鉴,大陆《物权法》尚未颁布之前,欲阐明土地使用的权能与相关法律关系时,学者考虑因土地使用权为具有中国大陆特色,为求结合各地实践,应从不同学科领域研究分析土地使用权的内涵。民法学者借鉴与土地有关的立法,如《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等部门法加以界定;亦有学者借鉴传统物权法立法原则与物权体系理论阐述土地使用权法律性质;而土地经济学者则以土地管理、利用与地租关系讨论其目的与作用。学者有论《土地使用权》为地上权、自主物权、特殊的用益物权等观点,笔者将土地使用权与传统物权法中性质相近的地上权观念做一比较法方式的论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法律关系
讨论土地使用权法律性质的同时,我们应该明了土地法律关系的内涵,因为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范是土地使用关系产生的前提。所谓土地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具体的、由土地法律规范调整而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土地公有制下,人们在土地法律关系的活动范围比较窄,不可能如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有较大的个人意志自由,不能任意与他人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只能在土地法律规范允许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与他人结成某种土地法律关系,这种个人意志的属
性是从属于法律的属性,如土地使用的法律关系受土地公有制、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和后备资源不足等客观状况所制约,这是它不同于一般法律关系之处。土地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受国家控制的法律特征,(注:林增杰、沈守愚主编《土地法学》,第42—44页。)土地使用权立法目的应该实现国家统一管理全国土地的职能,以实现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达到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目的。从土地法律关系的特征分析,配合现阶段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应可明确土地使用权为土地法律关系一环,为特殊的土地物权类型,受物权法调整。
(二)从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的关系论其法律定位
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公民或法人依法对国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地上权概念来自罗马法,公有土地不能出卖,国家和政府将其出租给市民建筑房屋,以获得经济利益。故地上权指支付地租,利用他人的土地建筑房屋而使用的权利。两者对于利用他人土地的形式极为相似,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就是传统物权法上的地上权;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不能认为土地使用权就是地上权;亦有学者认为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较地上权广泛,地上权不能涵盖大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我们试图先分析地上权的内涵,归纳学者之间的意见,再提出结论。
罗马法将地上权视为他物权,地上权有如下几项特征:(1)地上权为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用益物权。(注: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172页。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第294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第422页。)因设定地上权,土地所有人所有权即受限制,所以又称定限物权。地上权,究为使用他人土地为目的的权利?抑为欲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所有权而设的权利?欧洲各国视土地上定着物为土地的构成部分,地上权为“地上物属于土地原则”例外。认为地上权的性质乃着重在地上定着物所有权,地上权为在他人土地上有附着物所有权而使用他人土地,是一种间接权利。(注:黄右昌著:《民法诠解》(物权编上册)第231页。反之,日本民法以其建物与基地乃是个别独立的不动产,建筑物并不是土地之构成部分,不为土地使用权所吸收,建筑物以外的工作物或竹木,若依有权限人之行为使附合于土地上时,亦不为土地使用权所吸收,其所有权仍属该有权限人所有。)地上权不因工作物或竹木灭失而消灭,且地上权范围不以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所占用土地为限,亦即周围附属地如房屋的庭院或空地等,如在设定范围内,亦存在地上权。(注:参考台湾48年台上字28号判例。)(2)地上权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权利。地上权的使用人基于何种目的使用他人土地,各国立法例并不一致。罗马法在土地私有制下,为保护房屋建筑物所有人权利为目的创设地上权制度,故地上权乃为有建筑物为目的而设定。(3)地上权人对其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地上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使用收益权、相邻权、部分处分权,(注:钱明星先生著:《物权法原理》,第301—303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第439—445页。)其详细内容分述如下:①使用收益权。地上权人最重要的权利就是使用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定,使用人必须依其约定在登记的范围内利用之,例如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地上权人使用权范围及于土地之上下空间,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其地上权以地下、地表或空中的一定范围为限的利用。(注:台湾学者通说,认为所谓“使用”应从广义解释,包含收益之权利。地上权人自己不使用土地而将土地转租他人收取租金,若当事人间无反对约定或无将该项限制登记在案,这种租金收入仍为地上权人的使用权限。参考台湾最高法院判例32年上字第124号判决。)②相邻权。相邻权系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注: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合著:《民法新论(下)》,第123页的定义。)法律所规定相邻关系旨在调和土地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地上权人应遵守该权利行使。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相邻关系种类主要有:(a)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或所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b)因宅基地使用而产生的相邻关系。(c)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d)因排污水产生的相邻关系。(e)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f)因修建筑物发生的相邻关系。(注:孙宪忠著:《国有土地使用权财产法论》第160—161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294—297页。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447页。)台湾民法第774条至795条规定所有权的相邻关系,适用的对象限于所有人之间、地上权人之间、永佃权人之间、典权人之间以及该物权人与其土地所有人之间。包括邻地损害防免相邻关系(经营土地上工业者预防损害发生、气响侵入的禁止、地基建筑产生的损害预防、工作物的危险预防)、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管线安设、邻地通行)、越界建筑的相邻关系。③权利处分权。地上权为独立财产权,原则上地上权人能自由处分其权利。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地上权人在法定限制内,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行使转让、抵押、出租权利。参考台湾民法第838条规定“地上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④取得地上物的经济补偿权。地上权人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附着物或其他工作物,其所有权依法应归地上权人所有。⑤抛弃权。地上权人在法定允许条件下得本于财产权自由处分原则,享有抛弃权。但无偿地上权与有支付地租的地上权,不得任意抛弃(参考台湾民法第834与835条规定)。然抛弃权行使所产生地上物归属问题,如何解决,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参考台湾地区实务上《非公用土地设定地上权处理要点》规定,地上权存续期间50年届满后,地上物无偿移转为公有。这项规定产生一些社会问题,(注:郑明安著:《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之研究》,第82页。)所有权人在地上权届满前几年,不愿意维护或整修,届时政府收回的恐怕只是无剩余价值的地上物,尤其地上物是位于市区精华地段的住宅,很可能最后几年地上权人不愿维护地上物,可能会采取以便宜价钱将房屋卖给低收入户,原本等待政府救助的低收入户们,在面临无家可归的情况下,政府如何采取强制措施将建物收回恐怕也是难题,对于这些衍生的社会问题都是未能妥善研拟其他配套措施所致。(4)地上权通常定期支付地租,然不以支付地租为必要,地租不是地上权的成立要件。因地上权的设定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故支付地租与否不是成立地上权的要件。
(三)论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关系
地上权指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指国有土地依法无偿划拨或有偿出让、转让给非所有人使用,使用人以有建筑物、附着物或工作物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财产权,这种权利基于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原则所生,与传统地上权由所有权衍生出来的权利不同。《民法通则》中没有使用“地上权”,也无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地位为何,造成《民法通则》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概念混淆不清。土地使用权在各国的物权法中未列为物权种类,一般将认为“土地使用”是土地所有权部分权能的名词表徵,从实践情况上,出现不易区分是所有权能的“使用权能”,还是作为用益物权的“使用权”。(注:史浩明撰:《用益物权制度研究》,《江苏社会科学》,1996年第6期,第14—17页。)学者从使用权内涵、司法实践与通说见解等不同角度,讨论土地使用这个抽象概念的法律地位与性质,并厘清与地上权的关系。学者认为用“土地使用权”乃因其已经沿用多时,其实该称呼不具严谨性、一般性与科学性。故从学者们提出有关土地使用权性质的文章,有多种不同的观点,也影响日后制订大陆物权法制度的论证。有的认为土地使用的权利应称为“房地产物权”,主张产权的内涵已经扩展至所有权范围与财产他物权,指法律赋予人们对财产依法直接管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以及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地役权、地上权(包括房地产使用权、房地产开发经营权)、抵押权、典权、留置权、质权等他物权。(注:林增杰、张红合撰:《中国房地产产权制度》,《房地产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6月版,第131—139页。金俭撰:《试论建立与完善我国房地产物权制度》,《南京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第21页。)有学者主张以用益物权包括“土地使用”概念,以传统民法“地上权”为架构,限缩使用权的内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使用权。(注:屈茂辉撰:《地上权若干理论问题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月,第15页。张双根、张学哲合撰:《论我国土地物权制度》,《中国土地科学》第11卷第3期,1997年5月,第8页。王兰萍撰:《论我国土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山东师大学报》,1997年2月,第29页。)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地上权这种物权形式,然其内容承认地上权制度存在,但名称上不需拘泥用地上权。(注:王美娟、杨幼敏合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性质和改革》。郭明瑞撰:《论土地使用权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国民法经济法理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3月版。)有学者主张土地使用的概念就是地上权,认为土地使用权一般意义上是指法人、公民在国家、集体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种植林木,并取得该地上物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确认所有人与使用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地上权的法律特征,应将地上权制度做为一种物权在民法中做系统的规定。(注: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第293—295页。杨立新、尹艳合撰:《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87页。)笔者仅将几种代表性的看法分述如后作为参考。
1.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存在重大差异,主张以地上权涵盖之。(注:此说者有,史浩明撰:《我国民法物权制度的完善立法》、《关于建立我国物权法物权体系的思考》,《青海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用益物权制度研究》,《江苏社会科学》。崔建远著:《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1995年第3期。房绍坤、丁海湖、张洪伟合撰:《用益物权三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从《民法通则》与众多的行政法规中并未明确地上权制度,但不容讳言,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有某些相近之处。然而大陆土地使用权因具有特定的社会意义和历史条件,所以立法上不宜以地上权取代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二者之间存在一些差异,例如,两者建立的基础不同。地上权乃在土地私有制下发展出来使用他人土地之权,而土地使用权乃建立在国有土地上设立使用权能。又如地上权的目的与土地使用权不同。前者依据“地上物属土地所有人”原则,地上权乃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未明文设定范围。土地使用权目前仅限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使用人用于对土地开发、利用与经营,其范围较地上权小。二者设定权利的社会作用不同。在大陆法系地上权设定乃为使用他人土地为目的,不具有实现土地民事流转功能。土地使用权乃是土地使用制度由无偿转向有偿使用改革的结果,为土地市场的对象可以产生流转功能。(注: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第150—151页。)地上权人可以于无约定或无法律禁止情形自由抛弃或撤销地上权。土地使用权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使用土地,若土地使用人无故不经营土地,国家主管机关可给予一定处罚直到无偿收回为止。故法律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外合资企业场地使用权,在性质上都属于地上权的内容。笔者认为此说容易使人误认地上权乃有别于长久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内容,而且地上权的发生是从土地私有的社会体制中发展出的,然大陆土地使用权乃为解决土地公有制下合理利用国家土地的用地构想,是否可以地上权取代土地使用权殊值斟酌。
2.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范围重叠,不宜另行规定地上权制度。(注: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论与实践》,《物权法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探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368—370页。陈小君撰:《论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及其现实意义》,《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4期。)学者认为,土地使用权保护的客体较地上权广,地上权限于土地本身,土地使用权包括草原、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利。另一方面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比较。使用人有权开发、利用城市土地,土地使用权也能依法在使用年限内转让、抵押、出租或用于其他经济效益。地上权人使用他人的土地,依法也可以抵押、出租,故其内容与土地使用权极为相似,若在法律上另行规定地上权,容易造成重复。笔者认为,本说的结论乃保留历史沿革,以土地使用权做为一个财产权,为独立的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内容,立法上应可采纳。
3.主张以用益物权(限制物权或他物权)为名,将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列为物权种类。(注:陈华彬撰:《我国民法物权立法的基本体系》,《河北法学》1991年第6期。刘士国主编:《中国民法要论》,辽宁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8页。)笔者认为发挥土地使用权的作用乃必须承认具有用益性质,然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有部分重叠的内涵,若同时并列为物权种类,容易产生适用的争议,造成大陆物权种类过于庞杂。
关键词:元认识理论;高中历史;学习效率
在新的历史课程改革中,要求教师更加关注学生的学习过程,帮助学生学会认知、学会学习,从而建立起有益于终身发展的教学思路。元认知理论是1976年由美国心理学家提出的,随后得到了密切的关注,元认知可以理解为是一个人对于认知活动的自我调节和自我评价,也可以说是对认知的认知。元认知包括元认知知识、元认知体验和元认知监控三个方面,元认知知识是认知主体关于自己或者他人的认知过程及其相关知识,元认知体验是指由认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情感体验,元认知监控则是认知活动达到目标后所进行的的调控,三者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基于元认知理论的这一特点,将其与历史教学相结合,使其融入教学当中去,有利于教学效率和教学效果的提升。
一、师生示范,加深认知理解
在运用元认知理论的过程中,首先要帮助学生积累关于历史的元认知知识,为历史的学习奠定良好的基础。然后,要采用适当的方法帮助学生形成一定的思维模式,学会有效地进行自我调节。教师应该进行示范性的教学,清晰地展现出自己在解题过程中所进行的计划、监控、评价等行为,让学生通过观摩,不仅获得知识,还获得思维的过程。例如,对于该选择题的解答:对法国大革命成果起巩固作用,但是对法国工业革命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的措施是( )A.国民公会颁布的全面限价法令;B.国民公会的土地法令;C.立法议会颁布的土地法令;D.拿破仑《民法典》中有关土地法令,在对其进行分析时,首先选择了B,因为土地政策调动了农民的革命积极性,巩固革命成果,但是由于存在小块土地,农民购买力低下,不利于工业革命的发展,然而,深入地从整个法国大革命的历程来看,土地法令应该是一个重要的革命成果,该时期的统治使大革命成果受到威胁,拿破仑时期的内外政策才真正巩固了大革命成果,其对土地的规定限制了工业革命的发展,因此,D才是正确答案。通过失误可以让学生认识到自己思维方式的错误。此外,还可以让学生进行示范,在做题过程中,说出自己的做题思路,由其他同学进行评判,以便让学生认识到自己应该怎样学会学习,怎样高效地进行学习。
二、强化学生的目标意识
在教学中,可以引导学生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订学习计划,包括学习时间、完成任务的方法等,以提升他们的学习自主性。在制订目标对学生进行激励时,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小目标,也即将整体的目标分解为小目标,在各个阶段完成相应的学习任务,从而通过目标的构建和实现来增强学生的自信心;(2)根据不同的目标制订不同的学习策略,从而感受到多样化的学习方法;(3)因材施教,在制订目标时要结合不同学生的实际情况对其提出不同的要求,使学生认识到超越自己才是真正的进步。通过目标意识的强化来增强学生对于目标认知,从而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学习方法,轻松地感受学习过程,从而提高学习效率。
三、注重学生思维过程的展现
历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注重思路的由来,分析思维的过程,而不是只注重结论。在课堂上,可以通过分析来找出学生的优点和不足,使学生结合自己的原始思维,在比较的过程中对自己的思维特点有一定的认识,这样就可以在学习和思维过程中习惯性地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监测和调整。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结合历史教学的特点,营造一个民主、开放的教学环境,给学生更多思考的时间,通过学生思维的展示来增强其对认知活动的自我监控能力,一方面对思考问题的方法进行正面介绍,另一方面引导学生展示自己的思维过程。例如,在分析美国内战爆发的原因时涉及关税问题,教师不是简单地让学生死记硬背,而是通过挖掘教材中的问题来引发学生的思考与讨论,这样可以帮助学生学会“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这一思维方式。
四、培养学生反思的习惯
元认识理论讲究对自我的监测与调整,将其运用到学习当中就是对自我反思和纠正,将其贯穿到学习的全过程,可以形成学生对自己学习过程的评价、反思,同时对自己有一个再认识。在学习初期,可以让学生建立一本“学习反思”的小册子,在不同的学习阶段提出不同的反思任务,使学生在回顾学习情况的过程中对自己进行总结,从而写出自我评价。学生对于学习过程的反思,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学习心理,通过对学习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学习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升自己的元认知能力,同时可以使自己的学习方法更为科学合理,有效提高学习效率。
总之,元认知理论的运用使学生的学习习惯逐渐得到改善,自我学习的意识增强,并能够通过监测自己的学习过程来对学习策略进行适时调整,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学习效率,改善了教学质量。为了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教师应不断丰富自己的元认知知识,并能灵活运用,采用多样化的教学方法来丰富课堂内容,并不断进行总结,以提升教学质量。
参考文献:
[关键字]执法监察 国土资源管理 土地违法滥用
[中图分类号] F323
[文献码] A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2)-10-27-1
伴随我国人口的不断增加及土地的肆意开发、违法滥用的情况频繁的发生,导致我国土地资源的情况日趋严峻,可耕种的土地面积在日益的减少。就九台市的情况,全市土地面积为3375平方公里,其中在耕地372.5万亩,按农业人口计算,人均4亩,其中粮豆作物面积217.5万亩,人均3.62亩,市属林地面积97.4万亩,草地面积19.68万亩,水域面积37.92万亩。我市人均耕地面积虽然高于全国人均耕地面积,但对于我市国土资源的合理开发及利用还是值得关注和重视的问题。目前我们在执行和贯彻《土地管理法》中,以严格的执法监察为工作重点,以保护耕地面积为工作核心内容。
1加强执法宣传,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由于一些管理阶层的干部及农民对土地法律的无知和独断,法律意识的浅薄,导致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事情时有发生,在进行执法的在过程中不能够认识到违法用地及违法审批用地的危害性、严重性。面对这种问题我们每年都制定周到细致的宣传计划,认真的执行落实到位,不做形似化的工作。对在宣传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及特殊贡献的同事,给予奖励和表彰。我们定期在村所开展座谈会,对土地法进行讲解和讨论,提高农民对与土地的重视程度,增加对土地的保护及管理,并对国家一些新的土地政策,进行普及。我们每年印制派发宣传手册5000多份,宣传单1万多份,设置宣传栏500多个,每年在我分局管辖的17个自然村开展30多个座谈会及宣传土地法律知识讲座。
2针对薄弱执法环节,制定有效措施,解决执法难点
获得良好的土地资源管理、使用秩序,必须加大执法监察的力度,以国家制定的《土地管理法》为执法管理的标准及核心。依据本地特点总结工作重点,找出工作中的薄弱环节进行加强,以获得更好的土地使用及管理的秩序。
(1)提高执法强度,加强防范意识
在工作中我们一直坚持以防治为主,以预防同违法发生处理措施相结合的形式。建立土地监察的网络管理模式,分别进行市、县、乡三级管理,任命各乡镇的主管领导、民主选取的村民代表、土地的监督管理人员为土地监管信息员,设置土地违法使用及审批案件举报箱、告知举报电话,利用群众的力量辅助对国有土地资源的监察管理。其次要进行分工巡查责任制,把我局所分管的17各自然村及城区管理区域进行划分,落实到个人。对街道、工业区及交通不便。容易发生违法使用及违法审批建设的土地使用的区域,进行周期性或是随时的巡视监察早期发现、及时制止。
(2) 秉公执法,加强执法力度
对于性质恶劣,导致极坏不良影响的违规、违法占用、转用农用耕地,不论涉及到哪些单位及个人,都要坚持原则追查到底,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绝不姑息。例如在2010年在镇郊,有一户农民为村书记的直系亲属,在没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路边建造门面房打算自用开设店铺,在当地群众中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多次进行教育及通告,均无悔改及消极对抗执法,在我局集体会议的研讨下进行没收所建房屋充公,进行作价拍卖的处罚。
(3)积极配合执法,提高联合执法力度
由于国土资源监察工作的地域广、执法人员紧张、执法情况较为复杂、政策性较强,在面对特殊案件时,对一些疑难案件,多个部门协商研讨进行直接处理,如还存在一定困难的情况下报请上级部门给予支持及处理性意见。及时进行公安、检察院、法院,纪检监察等多个执法部门的沟通合作,加强执法监察的力度。例如在今年初,我局对一起私自承包及买卖农用耕地,建造养鱼池的案件进行查处,遭到暴力的抗拒执法,我局联合多个执法部分,将主要责任人进行刑拘处理,参与及共同违法人员进行治安处罚,依据相关法律对其进行,追求其法律责任。
3坚持以人为本,提高执法队伍建设
(1)是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每年都定期举办国土资源部门人员的学习进休班,聘请资深的专家、上级的领导及工作战线上的老工作者,进行讲授,执法监察的理论知识,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加深掌程度。参加及研讨一些相关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增加实践经验,提高执法队伍监察、查处的水平。近期我局共开办学习、培训班、研讨会及知识问答竞赛等20余次,参加人数达到300人次。
在进行执法监察的过程中,应该严格的遵守执法程序集各项规章制度,在进行执法监察的过程中应进行统一的着装,在执法时告知所在相关部门及出示执法证件,拒绝盲目执法的发生。在工作中要严格要求自己不乱收费、罚款,清楚告知被处罚人所违反的法规政策、公开收费标准及收费的项目。对为了明确责任,实行"一包五定"责任制,即领导包案,定办案责任、定办案人员、定结案时限、定查案方法、定办案质量,以提高办案质量、缩短办案时间、增加办案的效率。设立公示板对疑难复杂性案件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的监督,实行办案透明化。
(2)是树立服务意识,转变执法观念。
国土资源的主要工作内容和核心是在保持我国国有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的情况下,进行合理的来发利用,保持我国国土资源的使用及管理秩序。为后代子孙留有经济开发及农业发展的大好未来。土地监察执法是控制违规、违法使用土地的手段而不是最终的目的,所以我们要明确工作的目的和注意正确对待严格执法及同群众搞好服务的关系,在为群众良好服务的情况下,进行严格执法监察。
在对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要充分发挥部门职能服务于民的作用,提供良好的用地保障及优质服务态度。给我市的经济开发建设及招商引资工作,创造了良好的投资环境,为农民群众保证了其应有的利益,为更好的进行服务于人民及对土地的执法监察,我们还应继续不懈的努力,在促进经济发展;合理性增加建筑;保持土地使用及专用的秩序的大前提下,保持丰富辽阔的国土资源,给予子孙万代。
参考文献
[1] 曲姗姗, 宋来.如何建立有效的土地监察体制[J].科学与财富,2011(12):136.
关键词: 《宅地法》 土地政策 实际意义
一
美国南北战争期间,迫于战争形势的需要,林肯政府于1862年5月20日颁布《宅地法》,该法令规定:凡身为家长者,或年满二十一岁并为合众国公民者,或决定依照合众国入籍法的规定填写志愿入籍声明书,同时从没有持械反抗过合众国政府,支援或教唆合众国政府的敌人者,应从1863年1月1日起有权登记四分之一平方英里或以下尚未分配给私人的公有土地。上述之人可提交一份优先购买的申请,申请之时即可以每英亩1.25美分或更低的价格优先购买土地,或应在测量之后,按照公有土地法定的再分割办法登记坐落在一块的八十英亩以下的此种尚未分配给私人占有的共有土地,每英亩2.5美分。《宅地法》的颁布,满足了普通民众无代价获得土地的愿望,对于争取西部农民支持北部抗战起到了重要作用①。
对于《宅地法》的研究,前人着眼点不同,有关于“出台的动机”、“颁布的背景条件”、“产生的积极影响”等方面的研究。如刘祚昌学者详尽地介绍美国人民争取西部土地的斗争阶段和分析《宅地法》实施并未产生的预期结果。
我认为,对《宅地法》的评价不能作简单的肯定或否定,不同的标准尺度会导致不同的评价结果,故本文旨在从不同的维度浅析《宅地法》产生的实际意义。
二
与1862年之前一系列的土地政策相比,《宅地法》是在量变基础上实现的质变,是美国土地法令的一个转折点。
1784―1787年土地法令规定土地出售额为640英亩,每亩价1美元②。
1796年,国会通过《土地法》,该法规定:出卖土地的单位面积不得低于640英亩,价格不得低于每英亩2美元,而且实行公开拍卖,卖给出价最高的人③。
1800年,国会通过新法令,把拍卖的最小单位面积缩小到32英亩,并且实行赊买制在40天内先缴纳总卖价的四分之一,在两年内缴纳第二个四分之一,在四年内缴齐,过期不完纳者,土地予以没收④。
1820年,国会通过另一新法令,取消了赊买制度,同时把公开拍卖的最小单位面积减至80英亩,把最低价格降到每英亩1.25美元⑤。
1832年,政府颁布《分配与先买权法》,准许移民者购买(“为取得先买权而予先占有”)160英亩的公有土地⑥。
1841年,国会制定了“先买权法案”,它规定:“占地人”有权利按照最低价格优先购买自己开垦的土地,但不得超过160英亩⑦。
从以上土地政策可知,出售土地、公开拍卖土地和分期交款赊买土地等,利于有钱人如商人、富裕农民和资产阶级等购买土地,出价高者占有土地的几率大。而对于经济能力有限的一般劳动人民,竞价敌不过财力雄厚者,甚至有时财力不足以支付土地售额。这些以法律形式颁布的土地政策,虽是劳动人民一步步斗争争取的结果,但其最终仍益于富有者从政府手中买到国有土地,拓荒小农难以从中获取便利,争取到百十英亩土地,可以说,几乎剥夺了下层劳动人民获得政府公有土地的机会,解决不了他们对土地的需求。
由于形势发展需要,为扭转战局,土地政策在量变基础上发生了质变,《宅地法》颁布,规定:凡支持、拥护联邦政府的成年公民,只要交纳10美元手续费,就可以在西部得到160英亩土地,经营五年后,即为己有。就法令内容凸显的原则看,《宅地法》与过去的土地政策相比,是一个分水岭,有质的差别。它摒弃了拍卖、出售和赊买制度,人人只需持10美元的手续费,就可以领取到政府免费赠予的土地。美国人民争取西部土地的斗争终告一段落,《宅地法》采用较为和平民主的方法解决了长期未能解决西部土地纠纷,它呼应了民众能够从政府手中无偿获取土地的要求。《宅地法》的实施,使国有土地开始真正意义上地面向广大劳动大众,不再是有产者的专利,满足了普通民众获得土地的愿望。
三
《宅地法》自1863年1月1日生效起,从其实施过程看,对于普通劳动人民,产生的实际意义不大。首先,渴望得到免费宅地的一般农民,他们本来拥有的生产资料和资金是比较缺乏的,因而对免费土地需求很大。一般个体劳动者即便领取到160英亩土地,还要有经济能力来经营这么大面积的土地,如购买先进的农具机械而非采用传统的劳作方式进行耕种。随着农业商品化趋势加强,力量单薄的农民跟不上形势的发展,小生产方式得不到根本转变。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财力不足的农民往往敌不过财力雄厚的大农场主,最终濒临破产,被迫出卖土地和劳动力,沦为雇农,成为农业资本主义关系发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次,国有土地被政府通过各种途径利用之后,可免费提供给普通劳动者耕种地已经不多了。其一,在1850年到1871年这段时间内,联邦政府和各州为了鼓励修筑铁路赠予铁路公司的土地业已超过2亿英亩,从而使铁路公司成为西部最大的土地投机商⑧。故而在铁路经过的沿途土地,所有权归于铁路公司,铁路公司因而占据大片核心地盘。其二,在实施《宅地法》后,不但《先买权法》继续有效,而且政府拍卖国有土地的政策照旧实行⑨。这同“折偿”条款产生的后果一样,该条款规定,凡希望在耕种五年期满以前取得这块土地所有权的人,只要按每英亩多缴1.25美元并且在宅地上住满6个月就可以取得其所有权⑩。财力雄厚的富有者占有优势,可花钱购买大量的土地。而土地投机商将购买来的土地向个体劳动者出售小块土地,从中牟利,拓荒者终究要向土地投机商花钱买土地耕种。其三,1862年国会通过《莫里尔土地赠予法》,该法规定联邦政府按各州在国会中的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按每个参议员和众议员3万英亩)向各州赠予土地{11}。赠予对象之多,赠予土地亩数之大,若按南北战争时期美国共有34个州计算,拥护联邦政府的有27个州,每州2名参议员,则赠予给参议员的土地数量为162万英亩,加上众议员获得土地亩数就更加庞大了。其四,法令中,“有权登记160英亩或以下尚未分配给私人的国有土地”这一条实际承认1862年之前已被土地投机商、大卖家、占地人等占领的土地,这些不被列入免费分配之列。总之,政府通过出售或赠予的手段使成片的土地落入州政府、铁路公司、富有者手中。从而使宅地法允诺免费给农民的土地大打折扣,或者产生另一种现象:宅地法允诺免费给予农民的土地,实际上并不是农民想要的土地。好地一般都控制在私人或公司手里,他们急于把地卖个好价钱。农民得到的往往是比较贫瘠或交通不便的土地。最后,《宅地法》对于距离西部地区较远的的个体户来说,几乎没有什么意义。因为要千里迢迢到西部拓荒安家落户,需要有一大笔路费作保障,以顺利到达领取土地,所以最终能在西部开垦种植的一般是本州或邻近州的农民。
四
从社会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宅地法》推动西部地区资本主义的发展。首先,土地得到开发。《宅地法》实施后,获得土地的人纷纷在这片土地上拓荒垦殖,种植农作物、建立农场等,用途不一,促使西部土地得到迅速开发。1860年,美国的耕地面积为4.07亿英亩,1910年扩大到8.78亿英亩{12}。而美国的农场数就从1860年的2百万左右增加到1900年的573万3千,农场土地总面积净增4亿3千万亩以上{13}。其次,农业资本主义关系得到发展。一方面,个体劳动者获得西部土地后,迅速被卷入商品化农业,在市场竞争中,底子薄的独立小农会因竞争不过而破产,之后为了生计而出售土地和自由劳动力,成为雇农。另一方面,“折偿”条款不只“有助于”土地投机商进行土地投机活动,而且有利于资金丰厚的人利用剩余资本进行投资扩大再生产,如资本家、商人、少数富裕农民等有产者可以用钱购买更多的土地,扩大经营范围,采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建立现代化规模化的大农场。所以,基本生产资料――土地的日益集中和破产农民出卖的自由劳动力都为西部农业资本主义发展沿“美国式道路”发展创造条件,推动了农业资本主义关系的发展。最后,《宅地法》阻止了种植园奴隶制经济向西扩张,资本主义政治文明得以在西部地区立脚。“支持、拥护联邦政府的成年公民”这一条件排斥拥护奴隶制的南部联盟,奴隶主没有资格获取免费土地,种植园经济失去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土地在西部没有生存空间。《宅地法》从制度层面阻止了奴隶制种植园经济向西部的扩张,有利于农业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这片垦殖地的确立和巩固。此外,在拓荒土地上建立起新州,采用北部自由州体制,先进政治文明随之在西部扎根。故而,《宅地法》的实施促使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和政治制度在西部的确立和发展,有助于整个美国社会资本主义的进步。
综上所述,从不同标准出发、不同角度审视,《宅地法》产生的意义有所差异。《宅地法》的出台,既是形势发展的需要,又是形势发展的结果。“免费分配国有土地给予拥护联邦者”的原则与过去一系列土地政策有质的差异,它肯定了劳动人民争取土地的要求,给予了渴求土地的下层劳动者希望。然而,在政策实践过程中,因种种因素《宅地法》对农民实际产生的意义不大。或得到土地为数不多或质量一般,即使得到,力量单薄的农民也应对不了农业商品化潮流,最终濒临破产沦为雇农。应肯定的是,《宅地法》的实施加速了西部公有土地的开拓和垦殖,推动了农业资本主义关系的发展,使联邦体制扩张到了西部地区。
注释:
①杨生茂主编.美国南北战争资料选辑.上海人民出版社,1978.
②张冬梅.美国《宅地法》产生的温床及颁布实施的两个阶段.邢台师范高专学报,2002,(1).
③蒂尔登著.被看作美国农业革命的基础的内战时期的立法.第15页.转引自刘祚昌:“美国人民争取西部土地的斗争与‘宅地法’问题”.世界历史,1979,(4).
④同②:第15页-17页.
⑤希巴德著.公有土地政策史.第349页.转引自刘祚昌:“美国人民争取西部土地的斗争与‘宅地法’问题”.世界历史,1979,(4).
⑥同①.
⑦同②第18页.
⑧布鲁姆等著.美国的历程(下册).商务印书馆,1988:22.
⑨刘祚昌.美国人民争取西部土地的斗争与“宅地法”问题.世界历史,1979,(4).
⑩刘祚昌著.美国内战史.人民出版社,1978:374-375.
{11}杨生茂,陆镜生著.美国史新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213-214.
{12}李骏阳.试论《宅地法》在美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农业经济问题,1986,(4).
{13}布鲁姆等著.美国的历程(下册).商务印书馆,1988:19.
参考文献:
[1]布鲁姆等.美国的历程(下册).商务印书馆,1988.
[2]刘祚昌.美国内战史.人民出版社,1978.
[3]杨生茂,陆镜生.美国史新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4]纳尔逊・曼弗雷德・布莱克.美国社会生活与思想史(下册).商务印书馆,1977.
[5]刘祚昌.美国人民争取西部土地的斗争与‘宅地法’问题”.世界历史,1979,(4).
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后,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逐渐分离,使用权成为相对独立的财产权转到了农民个人手中,集体统一经营变成农户分散经营,但土地所有权仍然保持着所形成的格局,即仍归集体所有。[1]尽管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但农民集体没有一个人格化的组织彰显其主体地位,并且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过严,从而导致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出现了主体虚位、权能残缺及效力不强等一系列弊端。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法律上徒有虚名的状况。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但集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内涵模糊不清。从现实情况来看,农民集体自创立以来一直缺乏明确和健全的组织机构,无法形成自己独立的意志,作为农民集体的成员不能通过法定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实质上形同虚设。[2]由于所有权主体不明,集体所有成了既非法人所有、又非集体成员个人共有的高度抽象化了的悬空状态所有,集体成员缺乏对土地的有效介入和控制,从而造成农民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所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对其物所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3]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但仍具有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特性。然而,我国法律通过土地规划、用途管制、建设用地行政审批、土地征用等制度过分限制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使其成为一种权能不完全的所有权。首先,使用权残缺。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而对于房地产等有巨大经济效益的用途则严格禁止。其次,收益权残缺。一方面由于农地受到土地用途管制原则的限制只能用于农业生产,其收益大为降低;另一方面国家通过低价征购农产品拿走了大量土地收益。最后,处分权残缺。[4]集体土地不得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用于非农业用途,其土地发展权被剥夺。法律的过多限制与政府的过多干预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残缺和权利行使方式单一,降低了土地价值,削弱了土地的融资功能,不适应农村经济多元化发展的需要。
二、变革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理论创新
我国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由于弊端明显,改革已势在必行,但是在彻底变革的风险与利益无法预测时,以任何暴风骤雨式的运动来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做法不仅是不可取的,而且是危险的。[5]因而需要按照改革稳定稳妥的要求,把我国的特殊国情与传统民法理论结合起来,在创新的基础上指导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重构。笔者认为,创立不可分共同共有土地权利制度切实可行,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需要。
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类似于总有而独具特色的所有权形态。[6]总有是指多数人结合而不具有法律上人格的共同体,以团体资格对特定之物享有所有权,其成员享有收益利用权的制度。这种制度会产生主体模糊的现象。任何一种权利必须和一定的明确的主体相结合,权利的存在方有意义。因此,集体土地所有制应变革为一种权利主体明确的特殊共有——不可分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共同享有某项财产的所有权[7];或者因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权者谓之共同共有[8]。
不可分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或法律规定,对于同一项特定财产不分份额且不能分割,但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特征是:所有权是一个,而不是多个;共有关系的主体即所有人不具有单一性,是两个以上;依据共同关系或法律规定而发生;客体是同一项特定财产;财产不分份额且不能分割;权利主体对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创立不可分共同共有的意义在于:
首先,它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公有和私有的划分标准有二:其一是从所有权的主体划分,若权利主体是个人,则属私有,权利主体是多人,则属公有;其二是从财产权利的性质划分,若财产属于公共需要和公益目的,则属公有,反之为私有。[9]我国衡量公私的标准是前者,那么集体土地由一定社区范围内的成员共有就没有改变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并且这种特殊共有的财产不能分割,可以长期存在,没有必要担心私有化的产生。
其次,它明确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现行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是一种团体所有,集体作为单一主体享有所有权,农民个人不享有所有权。变革为不可分共同所有,集体土地的权利主体是每一位集体成员,农民对集体土地拥有的是明确的所有者权利,农民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所有者行使的自物权,而不是基于承包合同基础上的用益物权。这样,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就更有据可依,从而不会出现像征地补偿款留于集体而农民无法享有的情形。
再次,它有利于用物权制度规范土地权利,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是资源配置的高效率机制,其要求主体特定,权利明确。不可分共同共有土地权利制度可基本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尽管在我国当今社会制度下,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但是,我们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可交易的财产权,利用物权法加以改造,通过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折价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市场流转,让其发挥土地所有权的功能,从而达到推动市场经济运作、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目的。
三、不可分共同共有:走出集体土地所有权变革困境的最佳选择
当代中国,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变革问题上,无论是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国有化、股份化,还是国家、集体、个人三者所有并存,都因为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而不足取。于是在承认农民既得利益和保持农村社会安定的前提下,选择不可分共同共有方案是符合我国人多地少基本国情的最佳选择。改革的初步设想是:
1.明确集体土地的权利主体。农民集体所有就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所有。对于土地这一特殊财产,规定为不可分共有财产,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每一个成员。这样,农民个人对集体土地就享有了共有权,农民成了土地的主人,对土地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健全行使共有财产管理权的组织机构。虽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每一位成员,但对于共有财产必须有一个健全的组织机构来行使管理权。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的基础上改革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自治组织不失为一条捷径。根据各地实际,在尊重农民自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作为管理机构,法律应承认其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在这种管理体制中,集体成员当然享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与选任和罢免管理人员的权利。对于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集体成员利益,法律应赋予被侵害者诉权来保障其合法权利。
3.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和权利行使方式。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同样可以进入市场流转。农民作为享有共有权的集体成员应享有永久性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有期限的承包经营权。我们应考虑在国家统一的监管体系下,开放集体土地一级市场,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发挥土地的市场价值,使其进入市场优化配置的轨道,从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4.限定集体土地的公法义务。传统民法认为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享有充分自;在现代社会,立法指导思想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社会利益作为一种价值载体被引入所有权制度,所有权承担一定的公法义务也就成为必然。但这种义务必须合理适度,否则所有权人的利益会受到严重伤害。集体土地所承载的公法义务主要是:保证用于农业用途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面积不减少,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因此,必须对集体土地重新规划分类。笔者认为集体土地应该规划为:(1)基本农田用地,(2)宅基地与公益事业用地,(3)资源性土地(包括草原、林地、水面、矿藏地),(4)经济发展用地。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没有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少量耕地应划入经济发展用地,赋予农民“土地发展权”,可以用于
二、三产业,帮助农民脱贫致富。对于土地转让因区位优势而获得的巨大利益,可以征收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障统筹基金用于全国农村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事业,以平衡不同地区的利益差别。
5.改革土地法律管理体系。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管理体系是一种以行政管理为主,而不是以保障土地权利人的权利为核心的法律体系。这与土地集体所有的现实不符。实际上,土地法律管理体系应是一种综合法制体系,国家的管理应主要集中在基本农田保护以及国家因公益目的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与环境保护上,而对于集体土地的处分,除要求遵守城乡规划外,要基于国情给予合理引导。同时法律必须明确,政府应以指导、扶持、服务农业和农村的发展为其主要经济职能,杜绝政府对集体土地利用的不当干预,把政府的管理转到宏观调控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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