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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暂行条例

时间:2023-01-12 09:3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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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1篇

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应纳税凭证。(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三)营业账簿;(四)权利、许可证照;(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免纳印花税凭证。(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附:

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

根据20xx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篇

    房屋租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住房出租与非住房出租的税费标准不同,其中,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间等)的税费征收标准如下:

    1.房产税

    房产税征收标准:以租金收入12%计算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2.营业税

    营业税征收标准:以租金收入的5%计算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税目税率表)。

    3.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税征收标准:以实际缴纳营业税税额乘以城建税率(按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适用7%、5%、1%三档税率)和教育费附加率3%计算缴纳。

    4.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按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率是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和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5.印花税

    印花税征收标准:按财产租赁合同租赁金额的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1元,按1元贴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第3篇

【关键词】 资本公积; 印花税; 案例

资本公积是指投资者或者他人投入到企业、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并且投入金额上超过法定资本部分的资本。企业应设置“资本公积”科目核算资本公积的增减变动情况。本科目核算企业收到投资者出资超出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的份额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并应当分别设“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其他资本公积”二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资本公积的余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规定,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账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按照万分之五的比率补贴印花。

随着企业经济业务的规模和范围越来越大,会计准则的不断完善,有关会计科目的会计业务处理内容不断扩展,并且新的业务也不断出现,但时至今日,相关部门对一些会计业务的处理及相关规定并没有做对应的改变和完善,导致企业的部分业务出现了不尽合理的地方,这将导致企业会计信息产生人为的失真或扭曲,而不加区别地按照原来的资本公积金缴纳印花税的规定就是一个明显的需要探讨的业务。本文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发生的一起其他资本公积缴纳印花税的案例资料为背景,探悉了随着我国企业经济业务的不断扩展和会计准则及会计处理的日趋复杂,现有的印花税条例已不能适应经济业务的发展,提出了一些完善措施,期望对印花说征收的合理性有效性有所促进。

一、案例基本情况陈述

(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情况

2009年12月3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持有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635)股票2 431 950股,按照2009年12月30日该股票收盘价18.70元计算,2009年12月3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持有的英力特股票市场价值为45 477 465元。该股票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抵债资产,原始账面价值为

5 670 000元。

该股票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核算。因此,资产负债表日(2009年12月31日),其公允价值高于账面价值

39 807 465元。会计分录为: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英力特)

39 807 465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39 807 465

(二)印花税的相关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的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为应纳税凭证,按资金总额的万分之五贴花。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的相关规定,“资本公积”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三)印花税缴纳情况

按照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发生变动,借记或贷记相应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该种账务处理仅仅是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不是持股企业实际上实现了资本增加。但是根据税法优先原则,在《印花税暂行条例》及相关税收政策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各地税务机关对此执行不一。

以宁夏地税系统为例,税务部门认为企业对此情况下的资本公积应当缴纳印花税。

为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上述业务已缴纳39 807 465元×0.5‰=19 903.73

元的印花税。

二、资本公积缴纳印花税业务处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宁夏分公司是国务院于1999年为化解国有银行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率先成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之初属于政策性金融企业,2010年已实现股份制改制。中国信达的主要业务是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收购、经营和处置。宁夏分公司持有部分上市公司的债转股股份,该部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有因“公允价值变动”导致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情形,宁夏地税局要求公司就该资本公积增加部分缴纳印花税。

但是,笔者认为,因“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导致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增加是“资本公积”科目的暂时性增加,是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的权宜账务处理之计,与企业资本溢价等永久性资本公积增加有着本质的区别。

因此,笔者认为,在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资本公积”项目内涵及外延较之前的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较大扩展的情况下,宁夏地税局根据1988年《印花税暂行条例》和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就公司“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导致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增加部分缴纳印花税不合理。与此相类似,还有一些其他资本公积的业务也并不是长期增值的资本公积形成的,只是一个过渡性核算业务,按照原来的规定也存在不合理地方,具体表现如下:

1.资本公积科目设置不够细化,在资本公积科目核算中,设置了股本溢价、资本溢价、其他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和资本溢价属于非经常和长期性公积金科目,一般来说,一旦形成,不会发生频繁变化。其他资本公积核算的内容较多,并且与公允价值相关联,大部分内容都会在每年末发生变化,同时会导致科目余额每年增加或者减少。

2.没有区分长期性资本公积和暂时性资本公积,在资本公积缴纳印花税规定中,并没有考虑企业资本公积的变化频率,但是我们在核算资本公积时,长期股权投资或者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等形成的资本公积金每年末可能都会因为公允价值的变化,导致资本公积的余额也发生变化,按照印花税的相关征收规定,只要资本公积金发生增加,就必须按照增加部分缴纳印花税。但是,如果本年度资本公积金增加了,下一年公允价值降低了,资本公积就会做冲减处理,那么已经缴纳的印花税是否可以退给企业呢,显然是不可能的,这样就导致明显的税收不合理和失去公平性。

3.重复纳税的嫌疑,按照现在规定,以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处理为例,企业购入或接受的股权,在年底发生了增值后,要缴纳印花税,企业在处置这笔资产时,要对对应的资本公积中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出后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这种差额要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很显然,有部分公允价值变动缴纳了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双重税收。

4.新业务按照旧规定处理缺乏合理性及时效性。随着公司业务不断发展,资本公积金的核算内容变得越来越丰富,再加上会计准则不断完善,特别是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在会计核算中应用的业务越来越多,近三分之一的会计科目发生业务会涉及到资本公积。印花税在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资本公积”项目内涵及外延较之前的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较大扩展的情况下,仍然根据1988年《印花税暂行条例》和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笔者认为对企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等业务导致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增加部分缴纳印花税显得不合理。

三、完善资本公积缴纳印花税业务的建议

1.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暂时性和永久性资本公积明细科目,由于现在的多数企业都实行会计电算化核算,有条件对会计核算科目设置更细的明细科目,这样一方面可以便于核算资本公积各项来源及其性质,同时又可以便于印花税的区别核算与缴纳。

2.尽快完善资本公积缴纳印花税的相关规定,根据印花税的征收对象及目的,建议对资本账户中的股本溢价、资本溢价等永久性或者长期性资金账户及其变动征收印花税,对其他资本公积中的暂时性或变动频繁或者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形成的资金增加不征收印花税,如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部分长期股权投资、持有至到期投资等业务形成的资本公积增加,应区别情况征收印花税,以体现税收公平原则。

3.修订印花税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细则中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和执行标准。特别是对第八条增加部分自有资金的确定,建议根据现有的会计准则和实际业务具体情况,制定出对应的条目解释。如细则第八条的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第九条的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建议可以修改为,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资本溢价的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对应的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第九条的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是指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资本溢价的资金。

4.尽快全面研究修订印花税条例。根据1988年《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以及条例附件的规定,立账簿人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万分之五贴花,其他账簿按件贴花五元。现在涉及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大部分业务并不符合书立、领受所列举凭证的范围,也就不应该属于缴纳印花税的范围,因此建议对条例大部分内容也应该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修订,以适应经济业务和会计业务发展的需要。

企业是经济业务的具体发生和国家财税政策的执行者,也是经济业务会计核算和缴纳税收的主体,税法本来就应该具有合理公平的立法原则,由于经济业务不断发展,企业的业务以及会计核算必然同时也会发生变化,有些新业务依据原有的制度和办法处理,会产生明显的不合理,建议相关部门对资本公积缴纳印花税的业务从税收征管和经济发展的角度以及会计业务自身的实际情况,与时俱进的进行完善,以期将税收征管与企业利益合理公平的进行平衡,避免显失公平和不合理制度损害各方利益。

【参考文献】

[1] 企业会计准则[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2] 郭晓红.国家税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3] 袁新文.中级财务会计[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4] 杨京钟.税务流程与纳税申报[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5] 全国注册税务师考试教材编写组.税收相关法律[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8.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S].1988.

第4篇

论文摘要:我国企业出租房屋,具体需要交纳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现今在讲究集约型社会的观念下,各企业对自己闲置的厂房或办公室等对外出租成为较普遍的现象,文章针对其在处理税务及账务上的问题,作简要探讨。

一、交纳税款具体种类及相关规定

现将各税种分述如下:

第一,营业税。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税率为5%计算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税目税率表、《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

第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1994年1月1日至今,教育费附加比率为3%。同时在国家总局2010年10月18日下发的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论文之家:])中,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即外资企业同内资企业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三,印花税。以财产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金额为计税依据,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税率为1‰计算缴纳印花税,或按财产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金额按1‰贴花,税额不足1元,按1元贴花(《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第四,房产税。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除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情况外,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出租房屋的,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2%计算缴纳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五,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根据《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第六,企业所得税。查实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将房屋租赁取得的租金收入并入本企业收入,扣除与该经营用房有关的成本和税费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企业房屋出租收取房租的相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一,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第二,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对企业提前收到租金收入的情形作出了补充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三、企业房屋出租收取房租的税务及账务处理

企业收取符合上述规定的本期租金,应当期确认收入,交纳营业税。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经常会提前一次性收到租赁期跨年度的租金收入,如一次性收取几年的租金,在此情况下,应在收到预收款当天交纳营业税,但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同时,与此相关的出租房屋的折旧及交纳的税费等也应按税法规定分期计入支出。相关会计账务处理列示如下:

收到租金时:

借:银行存款等(总金额)

贷:其他业务收入(当年收入)

预收账款等(跨年度收入)

交纳税费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与当年收入匹配)

待摊费用(与跨年度收入匹配)

贷:应交税金等

按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时:

借:其他业务支出

贷:累计折旧

以后年度结转收入费用:

借:预收账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待摊费用

企业在发生出租业务时,可参照上述进行税务和账务处理。

四、税务机关对企业房屋出租收取房租的纳税核定

平日顾问过程中,发现有些企业为了少纳税,减少租金入账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Z].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Z].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Z].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Z].

5、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Z].

第5篇

【关键词】 贸易企业; 订货会; 税务筹划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新的实施条例并没有对会务费、会议费和差旅费具体扣除标准进行规定,因此只要有合法凭证及证明其为真实的证据都可以据实扣除,但是与此类似的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就有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一、订货会中餐费的筹划

在实际工作中,企业召开订货会,通常会租用综合性酒店,即住宿、就餐、会议均在同一个酒店,会议结束由酒店统一开具发票。作为企业来讲,根据企业准则对会计信息质量“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只要是与此次会议费有关的支出,均应按其费用实质,作为“管理费用——会议费”或“销售费用——会议费”核算。但根据税务检查经验来看,如果将会议费与餐费、住宿费分开开具发票,则餐费一般会认定为业务招待费,按税法进行纳税调增,无法全额在税前抵扣,同时税务检查对列支会议费的要求比较严格,会议费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签到表、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影像资料等。因此,企业在召开订货会时,应严格把握各种费用的开支,并保存好相关的凭证,避免无形中增大业务招待费,减少税前扣除金额。

二、订货会中会务费的筹划

在召开订货会时,主办单位通常会向参会单位收取一定金额的会务费,由主办单位自行开具收据收取,财务上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处理,并按营业税中“服务业”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笔者认为这样做有两点不妥。其一,容易引起税务检查分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那么,这里收取的参会费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有无必然联系存在分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这里的“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定义比较含糊,收取参会费是否可以看做价外费用存在分歧。其二,企业召开订货会需支付大量的会议费,而收取的参会费很少,远不足以弥补支付的金额,同时财务还需按其他业务收入处理,多缴纳相关税费。综合上述两种情况,建议企业与租用的酒店协议由酒店直接收取参会费,并由酒店直接开具会议费发票给付参会单位。这样做的好处有四:一是企业可抵减需支付酒店的费用,降低在“管理费用——会议费”或“销售费用——会议费”中的列支;二是不收取参会费,主办单位财务核算则不需做其他业务收入处理,也不产生相关税费,无形中可比原来的账务处理多增加一部分利润,即相关税费金额;三是参会单位可以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作为财务报销处理依据;四是可以避免今后税务检查歧义,降低税务风险。

三、订货会中合同签订的筹划

订货会中,主办单位除了与相关链接企业沟通关系,提升企业形象,增进企业间的了解外,最主要的是要签订下一年度的供需合同,为企业有计划安排生产、申请运力、稳定客户、增加收入、货款回收及资金需求提供参考意见。而签订供需合同则涉及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由于订货会上合同签订金额较大,以100亿元销售或采购合同为例,企业需当月缴纳印花税300万元,无形中增加企业当月的现金流出,而且由于市场供需情况变化、铁路计划无法实现或运力不足,无法完成原订合同的目标,造成原合同无法履行,需重新签订新的销售或采购合同,则需再一次缴纳印花税,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25号文件)规定:“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即原已缴纳的印花税无法退回,增加企业的负担。因此,在订货会中签订合同时,可以签订两份合同,一份只签订供需数量,但不签订供需价格;另一份从企业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考虑,签订一份联动价格,但不签订供需数量。随后根据每月实际供需情况,再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确定合同金额,这样就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同时也对双方形成一定约束,以促使双方遵守合同,诚信经营。

通过对上述情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税务筹划是可以根据纳税人的需求事先设计与安排的,即纳税是可以设计的,通过对企业的战略、经营、投资活动进行合理安排,事前筹划使税负最小化。因为税法是比较固定的,但交易方式的选择是多种多样的,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它完全由交易双方或多方协商确定。既然这样,交易双方或多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可以选择对自己风险较小的有利交易方式,同时进行纳税筹划避免多缴税款和提前交税的情况。在对交易事项进行纳税筹划时,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交易事项法律性质的变化必须满足“形式与交易实质的统一”和“有真实的商业交易目的”的基本原则,否则,容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恶意避税而遭到调查和否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文献】

[1] 王智勇.企业纳税筹划方案设计与案例点评[M].企业管理出版社,2010.

第6篇

    一、应缴税费税目税率和计算方法

    1.营业税在主要税目税率上,国务院颁发的《营业税暂行条例》没有卫生税率的规定,可参照文化体育业,税率为3%。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应缴纳的营业税=超过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3%。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应纳税行为,《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税率为5%,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应缴纳的营业税=出售(转让)收到的价款×5%。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应缴纳的营业税=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评估价×3%。

    2.增值税缴纳增值税按年销售额的多少可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生产加工企业年销售额为50万元、商品流通企业年销售额为80万元的为一般纳税人。不足这个标准的为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税率为17%,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税率为3%。一般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应税产品销售额×17%-进项税额(指购入非自用材料的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应税产品销售额×3%。

    3.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凡是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的事业单位,同时还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按照1985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市区为7%,县城、镇为5%,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为1%。按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教育费附加税率为3%。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营业税+增值税)×适用税率。

    4.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按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颁发的《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按房产出租的租金收入计征,税率为12%。即:应缴纳房产税=租金收入×12%。卫生事业单位出租土地的情况很少,就不再介绍。车船使用税,按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法》新规定,事业单位不再免收车船使用税。其税目如下: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排气量和核定载客人数缴纳;商用车客车,按核定人数缴纳;商用车货车,按吨数缴纳(其他车辆和船舶税率略)。

    5.土地增值税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义务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金额200%部分,税率为50%;(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部分,税率为60%。扣除项目是指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其他扣除项目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应纳税计算方法,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6.企业所得税卫生事业单位取得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税产品缴纳增值税后有利润实现,企业所得税率为25%。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为小型微利企业,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印花税根据1988年6月6日国务院的《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事业、机关、团体等都属于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税目包括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营业账簿等13个税目;税率为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不等,“权力、许可证照”和“营业账簿”税目,适用定额税率,均为按件贴花,税额为5元。

    8.代扣个人所得税对卫生事业单位来说,个人所得税涉及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工资薪金所得-3500元(法定扣除额)-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按2011年6月30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适用于7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为3%,最高为45%。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800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每次收入超过800元但不超过4000元的,个人所得税=(收入额-800)×20%;每次收入超过4000元的,个人所得税=收入额×(1-20%)×20%(简便计算方法:个人所得税=收入额×16%)。

    二、发生各种应缴税费应记入的会计科目

    卫生事业单位虽然实际发生的应税行为较少,但有的单位一旦发生涉及的税目却较复杂,而且新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要求其账务处理也千差万别,有必要梳理清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应缴税费”科目。出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其账务处理是:出售(转让)资产转入待处置时,借记“待处置资产损溢”科目、“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科目;实际出售(转让)资产时,借记“非流动资产基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科目,贷记“待处置财产损溢”科目;收到出售(出让)价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缴税费”和“应缴国库款”科目。销售应税产品,应缴纳增值税时,借记“银行存款”“、经营收入”科目,贷记“应缴税费”科目。出租房屋缴纳的房产税时,借记“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科目,贷记“应缴税费”科目。发生的土地增值税,借记“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科目,贷记“应缴税费”科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借记“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贷记“应缴税费”科目。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借记“非财政补助结余分配”科目,贷记“应缴税费”科目。应缴纳的印花税不需要预提应缴税费,直接记入相关支出科目,借记“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7篇

现行税收制度中,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税种主要有:房产税、契税、营业税、所得税(个人或企业)、土地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营业税的各种附加等。在房地产业发展过程中现行交易税收制度对于调控市场、规范交易行为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税收制度本身的缺陷开始逐渐暴露出来。征税的法律、法规依据多在年以前制定。过去,我国城镇居民中拥有房的极少,社会对于拥有房产者和出租、转让房产的行为存在严重的偏见,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不劳而获。这些偏见在税

收制度中反映明显。房产自用税负较轻,转让出租则课以重税。具体表现为税种重复,税率偏高。详见附表。

二、现行房地产交易税制存在的问题

过去的十多年里,房地产业发生了巨大变化。房产总量成倍增加,房价与年相比上涨了四五倍;房改的推行使住房私有程度大幅度提升;购置房产出租已成为城镇居民正常投资渠道之一;各类房产交易的活跃程度远非十多年前的状况可以比拟。现行的从计划经济年代税收体系中演变而来的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已日渐落后于房地产业的发展。临近入世,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的弊端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来,主要表现为:

⒈税种繁多,程序复杂,办事缺乏透明度。

对于房地产买卖,卖方要征营业税及其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买方要征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印花税。房产出租要征房产税、营业税及其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等。税种繁杂,计算程序复杂、办事效率低下。对于名目繁多的税种,专业工作人员操作起来都感觉颇为棘手,当事人更是似懂非懂,不甚了了。

⒉税率偏高,税负沉重。

商品房交易中单位购房或个人购买非住宅要缴纳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印花税%,合计%;二手房交易中单位售房或个人转让高档住宅及非住宅要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印花税%,合计%,此外,如有所得和增值,还须缴纳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房产出租税率达%以上,据测算,非住宅出租税率最高可达%。过重的税负使得许多房地产交易行为转入地下,逃避管理,反而导致税收流失。如房屋出租主动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极少,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只有深圳、温州等少数几个城市开展得比较好,大部分城市工情况都不理想,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房屋租赁税负太重。

⒊税种交叉,重复征税。

对于房地产转让,卖方征收营业税,买方征收契税,同一标的交易的双方都要课税,是双重征税。另外买方既征收契税,又征收印花税;卖方既征所得税,又征增值税,属税种交叉,重复征税。

⒋流通环节税负沉重,忽视占有、使用环节的税收。

对于私有住宅,自用不征税,出租即课以重税。非住宅自用只征房产税,出租则要征房产税、营业税及其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负成倍增加。流通环节税负繁重,占有、使用环节的税收尚未受到重视。

⒌政策调整不均衡,不同标的之间的税负相差太大。

几年来,国家对房地产税收政策作了多次调整,但未以全面促进房地产业发展考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号文件下调了普通住宅交易的税负,对于非普通住宅没有作相应调整(普通住宅的概念不明确问题在下文讨论。为便于叙述,笔者暂以非普通住宅一词指代普通住宅以外的包括别墅、度假村等高档住宅以及商店、写字楼、车库等非住宅在内的各类房产)。政策调整不均衡,使得不同标的房地产交易税率相差很大,若再考虑价格差别因素,税负差距更大。这种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普通住宅与高档住宅、非住宅税负的差距。

以福州市为例,根据财税字〔〕号文件,个人购买普通商品住宅税率包括契税%、印花税%合计%,购买高档商品住宅税率为%,购买商品非住宅税率为%。其中,高档住宅的税率是普通住宅的二倍,非住宅是普通住宅的五倍。号文还规定,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使得转让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税率在同样不征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前提下相对差距达一百倍以上,前者为印花税%,后者包括营业税及其附加%及印花税%,合计为%。若考虑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差距更大。因为转让普通住宅可以享受免征该两种税的优惠,而转让非普通住宅则没有这一方面的优惠政策。

()出租住宅与非住宅税负的差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从今年起下调住宅出租的税负,营业税、房产税税率合计从%下调为%,非住宅(本文源于文秘城:)未作调整仍为%,两者相差达个百分点。后者是前者的倍。

不同标的之间的税负差距太大,不利于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协调发展。

三、对房地产业几个主要税种的进一步探讨

⒈房产税

房产税的征收依据是国务院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年月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房产税有根据房产自用或出租,分别采用不同的计征方式。自用的从价计征,按房产价值扣除-%后的%征收;出租的从租计征,按租金总额的%征收;个人自用住宅免征。房产税是一种财产税性质的税,应当不分自用、出租,全面开征。年制订的房产税条例规定就是不分出租自用全部征收,年修改时为推动房改,鼓励居民购买公有住宅,对个人自用住宅免征房产税。现在,时间已过去十多年,情况已发生很大变化,房改已基本完成,阶段性的优惠政策也应告一段落。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拥有两套以上住宅的城镇居民也越来越多。闲置房产是对资源的浪费。据介绍我国人口四倍于美国,但适合人类居住的国土面积仅为美国的一半,应当十分珍惜。从这一角度看,为优化资源配置,有必要全面开征房产税,促进闲置房产进入市场流通,发挥效用。

以税征实践来看,由于住宅出租要征房产税,自用则不征,使得很多出租住宅者隐瞒真情,增加管理上的困难,使税收流失。

出租、自用使用不同的税基似也不妥,作为财产税税负应当相同,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应通过所得税调整而不应从房产税调整。简言之,房产税应当全部从价计征。

实际上,房产税应当在使用、占有环节征收。美国的税收制度中,与房产税相当的税种是不动产税,税率各州不等,平均约-%。为保证不动产的足额征收,各地方政府都拥有自己的房地产估价部门和大量专业人员。在征收管理方面,地方税务部门都有一套有效的管理办法,如规定年度最后缴税日,提前缴的可获适当优惠(-%),逾期要罚款等。

⒉契税,

契税是一种财产取得税。新的契税条例是年月日开始实施的。此前一直沿用年制定的契税条例,税率是%。年起,不断有开发商和购房者抱怨税率太高。年起改为按成交价的-%征收,具体税率由各省(区、市)制定的,福建省定为%。为减轻税收负担,启动住房二级市场,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通知(〔〕号),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这一优惠政策对于推动住宅销售,消化空置商品房起到了积极作用。显然,国家决策层也已接受契税税率仍然太高的观点并已着手解决。号文件下调了购买普通住宅的契税,而非普通住宅则仍维持原有的税率。房地产开发应当协调发展,写字楼、商店、车队以及高档住宅要配套建设以满足不同对象的需求。目前,写字楼、车库积压较多,要发挥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有必要在降低普通住宅契税的同时,将非普通住宅的契税也适当下调。

有必要指出,普通住宅与高档住宅的区分标准并没有明显界定,各地无所适从,政策上的漏洞给实际操作带来很大的麻烦,财政部年月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有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见,当时财政部对于高档、普通住宅之间的区分没有贸然作出界定,因为两者之间的是渐变过渡的,实际上就没有明显的界限。年月日的国发〔〕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通知》,其中说到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指:单位面积建筑设计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办公楼一倍以上的公寓、写字楼项目。文中对一般民用住宅的概念没有确定,因而高档房地产项目的概念也是不定的。因为国发〔〕号文件是宏观调控性质的文件,所以,对于高档项目与普通住宅的界限,也没有作太严格的划分,也未引起太大的混乱。但是号文件具体影响到个案的办理,涉及到税收金额的多少,事关千家万户普通百姓的利益,是个十分严肃的问题。

再者,契税从价计征,售价高的高档住宅已多承担税负,没有太多的理由非要再课以更高税率不可。住宅类应使用同一税率。同理,因为非住宅的价格一般都高于住宅,就税收金额来说在同税率的条件下已高出住宅许多。所以,一般来说,非住宅的契税税率与住宅也应当相同,确有必要区别也不应比住宅高出太多。

⒊营业税:

营业税的征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年月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一条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征收对象界定为销售不动产者,不是转让不动产者。同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都规定所得税、增值税的征收对象是转让不动产者。可见从立法的本意来看,销售与转让不完全相同且有必要区分。营业税对销售者征收,增值税、所得税对转让者征收,法规规定十分明确。但是,财政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却规定,“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将有偿转让等同于销售,笔者以为这种解释不准确。销售不动产一般用以表态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产的行为。销售是经营性的活动,是持续发生的,一种职业行为。有偿转让一般用以表达个人或单位转让房产的行为,有偿转让不是经营性的活动,有时系为盘活资金变现将资本转作他用。在制定营业税条例时可能已经认识到不宜对非营业性的转让不动产行为征收营业税,故而只规定对该特殊的转让行为――销售――征收营业税。买进一处房产后对其进行转让,有时因急于变现,并无所得,可能还要亏损,却也要缴纳约%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负确实过于沉重。从培育房地产市场的角度考虑,不应开征这个税,因为流通环节税负已经很重了。号文件中已显示决策层对这个问题的重视:普通住宅自住一年以上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一年以内的仅就差额征收。笔者以为,有差额也应在所得税项下而不应在营业税项下征收。非普通住宅的非营业性转让也不应征收营业税。总之,营业税应当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行为征收,不宜对非营业性的单位和个人转让房产的行为征收。

⒋所得税

所得税的征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目前投资股票二级市场的收入不征所得税,是从投资的高风险来考虑的。对于转让房产所得,基于投资房地产风险也比较高,似也应降低所得税。所得税的主要功能要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对于转让房产取得所得的中低度收入者,应当少征或不征所得税。对于出租所得,按一次性扣除元后,其余全部按%计征,显然过于粗糙。出租量大的,其维修、折旧应扣除额也应加大,何况,有些投资者通过贷款来购房,然后进行投资租赁,租金所得还应扣除支付银行的利息,一律按元扣除,显失公平。

⒌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年月日起施行。条例第一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从条例的全文看,它调整的行为主要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行为。财政部年月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十二条规定,个人转让原自用住宅,凡居住满五年的免征土地征值税,居住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年的号文件规定,暂免征收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土地增值税。这些也都表明主要征收对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笔者认为,非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个人转让房产,均不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增值部分可并入所得征收所得税。

四、对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众成员国中,尽管不动产的税制各不相同,但主体税种均由三大类型组成。()不动产取得税()不动产保有税()不动产流转税。美国的税制对土地和房屋直接征收的是房地产税,又称不动产税,在财产税项下,税基是评估值的-%,税率大约平均为-%。它可归类于不动产保有税,相当于我国的房产税。根据房地产交易、继承与赠与以及所得,分别征交易税、遗产赠与税和所得税。交易税在房地产买卖时征收,税率约%;它可归类于不动产取得税,相当于我国的契税。所得税,对房地产的出租收入和房地产出售所获得的差价应征收所得税。遗产赠与税,不动产作为遗产或被赠与时才征收。该二种税可归类于流转税。我国现行税收制度中,关于房地产流转的税种远比这复杂得多。笔者认为,中国即将加入,入世以后,会有更多的外资投入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投资领域除房地产开发经营领域外,投资二级市场买卖租赁也会大量增多。要对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构建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房地产交易税收体系。要改变目前的限制流通的做法,降低流通环节的交易税负,激活市场,促进流通,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房地产业全面健康发展。年以后有过几次税收政策调整,多只是调整税率,没有涉及税种归并精简,力度太小,应当增大税制改革力度。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参照部分成员国房地产税收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⒈简化流通环节税种,提高办事效率。

目前流通税种繁多,办理房产转让、租赁手续,仅各种税单就要打印许多张,办事效率低下,根本谈不上透明度。要归并精简税种。除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房产转让行为,不征营业税;取消对个人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将契税改名为房地产取得税;将所得税、增值税合并。简化后流通环节除印花税仍双方缴纳外,转让方、出租方只缴纳所得税,购买方只缴纳房地产取得税(内资单位购房仍暂保留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⒉降低流通环节税率,促进流通

降低流通环节的税负,以达到活跃交易市场,促进房地产行业发展的目的。住宅、非住宅转让的税率应当大体一致。按合并后的税种,印花税税率取%,税基应为转让、出租合同金额、出租的按年计征。转让出租所得税的税率取%左右,税基应为房地产转让、出租的净所得额。房地产取得税的税率住宅取%,非住宅取%,税基为房地产价值。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应根据社会经济结构的现状及发展趋势研究确定。

⒊全面开征房产税

为优化资源配置,扩大税源、保证房地产税收总收入不因流通调节税率的下调而大幅度下降,同时为便于税收征管和房产管理,应全面开征房产税。即不论住宅或非住宅,也不论出租或自用全面征收房产税。非住宅税率取%;考虑到目前有相当多的居民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仍靠银行贷款支持,拥有私人住宅的多数居民属中低收入者,住宅房产税可暂采用低税率,取%左右,逐步过渡到与非住宅相同。税率为房地产价值。同时采取优惠政策,减轻低收入家庭的税收负担,如每个家庭可享受-平方米住宅房产税免税优惠,或低收入家庭通过申报、公示、审批等公开程序,免交一处住宅房产税。全面开征房产税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作相应调整,以避免重复征税。

⒋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调整社会分配不均。

房产继承或赠与,均比照房地产取得税的有关规定,对房产承受人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同时对房产承受人征收所得税。税基为房产的评估价值,税率及起征点应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后确定。

⒌税制改革后,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分成比例,可根据现行税收制度中各税种的实际分成比例加权平均确定。

附表:我国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一览表

税种计税依据纳税人税率征税依据文件时间

房产税房屋价值或租金房产所有人从价:按房产原值扣房产税条例

按一定比例扣除除-%后的

后的余额%;从租:租金的

土地增转让房地产所取转让、出租房地增值额未超过%:土地增值税

值税得的增值额产并取得收入的%;-%:条例

单位和个人%;-%:

%;超过%:

契税房地产价格转移房地产的承-%契税条例

受单位和个人

印花税房地产购销、转订立房地产购销商品房交易%印花税条例

移、租赁合同金、转移、租赁合二手房交易%

额同的单位或个人房屋租赁%

固定资投资项目实际完固定资产投资的%-%固定资产投

产投资成投资额单位和个人(三个人购买住宅免征资方面调节

方向调资企业除外)条例

节税

营业税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条例

和销售不动产价和销售不动产的

值额单位和个人

企业所房地产出租、转内资企业企业所得税

得税让收入减去准予条例,

扣除项目后的所

得额

个人所房地产出租、转中国境内取得房个人所得税

得税让收入减去准予地产出租、转让法

第8篇

根据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税务总局对涉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的部份行政审批项目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下列文件中所含行政审批项目并废止文件

(一)《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经贸仓库免缴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8〕国税地字第032号)。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物资储运系统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8]国税地字第035号)。

(三)《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三线调整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9〕国税地字第130号)。

(四)《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272号)。

(五)《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442号)。

(六)《国家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国营华侨农场地方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117号)。

(七)《国家税务局关于邮电部门所属企业恢复征收房产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036号)。

(八)《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89〕国税地字第081号)。

(九)《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特种储备资金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第018号)。

二、取消下列文件中所列行政审批项目,保留其余条款

(一)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89〕国税地字第007号)中第三条“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要求照顾的,可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核批”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二)取消《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89〕国税地字第044号)第三条中“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减免”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三)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89号)第三条“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四)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23号)第二条“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五)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四条“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六)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025号)中第二十条“对微利、亏损企业不能减免印花税。但是,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帐薄,第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第9篇

1、资产转让环节

在资产转让环节中,发起人将可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以一定的价格打包出售给特殊目的工具(SPV),涉及的纳税主体有发起人与SPV,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有:

1)发起人以确定的价格将资产售予SPV时,其成交价格与账面价值很可能存在着差异,当成交价格高于账面价值时,发起人的收入是否须交纳资本利得税;当成交价格低于账面价值时,差额部分是否可作为税前扣除项从发起人的总收入中扣除?

2)发起人与SPV签订转让合同是否要交纳印花税或转让税?

3)发起人的转让行为是否要交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4)发起人在转让资产时,为了达到相应的评级要求,常以一定的折扣销售资产,或通过“超额抵押”等方式为SPV提供资产信用的内部增级,是否可将“折扣销售”与“超额抵押”认定为发起人的成本支出并从其转让收入中予以扣除?

2、证券发行环节

在证券发行环节,SPV(或发起人)将资产担保证券或受益凭证售予投资者,其中也存在发起人为提供信用增级,以优先/次级结构,购买次级从属证券。这样这个环节涉及的纳税主体就有SPV、投资者和发起人,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有:

1)PV销售证券的收入与其购入资产的支出可能存在着差异,当收入大于支出时,SPV是否要交纳资本利得税?当支出大于收入时,差额可否作为税前扣除项从SPV的总收入中扣除?

2)SPV发行证券是否要交纳印花税和登记税?

3)投资者或发起人购买证券是否要交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

3、现金流偿付环节

在现金流偿付环节,SPV将从服务人(通常是发起人)转移来的资产债务人支付的权益(应收账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支付给投资者(及发起人,当发起人也作为投资者购买了次级从属证券时)。这个环节涉及的纳税主体包括SPV、投资者,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有:

1)SPV收到债务人支付的现金流是否要交纳所得税?

2)投资者从SPV收到现金流是否要交纳所得税?

3)当投资者为外国居民时,SPV是否要交纳预提税?

二、从交易主体来看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

1、SPV的税收处理

在SPV所得税收处理的比较上,应主要关注SPV的组织形式、证券化现金流偿付结构和所发行的证券形式三个焦点。因为前者关系到SPV是否可以获得免税实体的待遇,而后二者则关系SPV能否利用收入与支出相抵消的原理保持SPV的税收中立从而达到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目的。

SPV的组织形式包括公司形式、合伙人形式和信托形式(包括所有人信托与让与人信托)。现金流偿付结构主要有转递结构(只允许发行一个种类的证券)和转付结构(允许发行具有不同偿付顺序和不同到期日的证券)两种基本结构,所发行的证券相应地称为转递证券和转付证券。不同的组织形式、偿付结构和证券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也往往处于不同的税收地位。

作为证券化核心主体的SPV,其税收处理方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SPV的组织形式、证券化现金流偿付结构和所发行证券的类型,进而关系到证券化整体运作结构和融资特色。

1)美国

在美国,《1986年税收改革法》创设的专门用于不动产抵押贷款证券化的REMIC及《1996年小企业就业保护法》创设的可为多种资产提供证券化便利的FASIT,都是为联邦税法明确承认的免税载体SPV。它允许发行人自由选择SPV的组织形式:无论是公司、合伙还是信托,甚至REMIC还可以仅是一个既定的抵押资产池而无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该法也允许发行人选择证券的形式:无论采取股票、债券、合伙权益还是信托利益的形式都可以被认定为属于联邦税法上的债券,其权益的偿付都可以作为税前项目予以扣除,加上REMIC所要求的残余利益可以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的便利,这样就可以使更多的资产运用于证券化操作以获得更高的资源使用效率。FASIT同样也是联邦税法上的免税实体,不同于REMIC的是它可以应用于各种资产的证券化操作,而且它还享有资产替换、现金流再投资等权利,使得证券化的操作更有经济效率。

2)中国

在我国,专门的资产证券化税收法规还未出台。在SPV税收处理上,不同组织形式的SPV基本上都是按照一般经济活动的相关税法规定适用的,类同于公司形式的处理办法,并未针对SPV自身具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而在税法适用层面上予以区别对待。对于目前推荐的信托形式SPV,由于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在税制主体框架建立时尚未明确,因此除对证券投资基金(信托关系)的税法适用有特别规范外,也按一般办法处理。采用公司形式SPV有如下的税收问题:首先对SPV在各环节中的收入:如在证券发行环节中收到的现金流和权益偿付环节中收到债务人支付的现金流,应视为SPV的应税收入,课征所得税;其次,SPV在各环节的支出:如在资产转移环节及凭证权益偿付环节的支出面临着纳税扣除的问题。依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在进行纳税扣除时,有关支出应当先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经营性支出是指支出的效益仅限于当期的那部分支出,而资本性支出是指支出的效益涉及多个会计期间的支出。按照规定,经营性支出在当期直接扣除,而资本性支出则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投资的成本。因此,发起人与SPV之间约定的资产转移方式及转让金额的支付方式都可能影响对支出性质的判断,从而适用的纳税扣除方法也将有所不同。比如,一次性支付资产转移的标的金额,应当视为资本性支出,并依据对于该资产规定的摊销年限进行摊销,这类支出通常不允许在税前一次性扣除。如果是按债务的偿还进度分期支付转让的金额,依据权责发生制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当认定为经营性支出较为合适。

对于SPV在证券发行环节及资产转让环节签订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印花税或登记税。我国仅对A、B股交易双方征收交易印花税,对进入市场交易的企业债券则免征印花税。如果资产担保证券被认定为具有股权性质就有可能负担这一税收支出,反之如果是资产担保债券则可能免除这一税收负担;同时1988年《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我国书立领受该法规定的应税凭证,按应税凭证的性质缴纳一定数额的税收。由于资产证券化中进行的是债权资产转让,因此在具体的操作中可能牵涉这一立法中所规范的应税凭证的书立领受问题而须缴纳印花税:购销合同的税率为千分之0.3,借款合同的税率是千分之0.05。

3)英、法、日等国家

针对SPV在其余环节中的税收,英国在股票发行环节按1%的比例税率向发行公司课征资本税,而日本则按应税证券金额的0.1-0.5%向发行公司征收登记许可税,此外还按发行证券的票面金额课征一定数额的印花税。法国FCC因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免于公司税,由此使得其所发行的单位豁免于登记税,FCC向投资者销售单位也豁免于登记税或印花税。

2、发起人的税收比较

1)英国

依据英国税法,资产让与方要对该转让证书按照其销售资产额的1%征收印花税,但对于抵押贷款资产的转让已在1971年取消了相应的印花税征收要求。同时,转让资产不会产生增值税负担。但在资产转让价格的处理上,税收当局不仅考虑未清偿的资产本金价值与转让价格的关系,还评估资产的市场价值与转让价关系,如果资产的利率实质上超过了当前该项资产的市场利率,那么即使发起人按资产的面值进行转让,也要确认发起人存在着应税收益,从而要交纳资本利得税。

2)法国

在法国,即时交易的转让协议,转让人并不要求缴纳印花税。如果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协议,也只要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数量微不足道的固定的印花税。在法国资产转让豁免于增值税。如果发起人以溢价或折扣的方式转让资产,所产生的溢价或损失通常被认为是相应一方的应税收益或税收损失,此外如果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转让价格之间存在着差距,则这项差距构成一项收益或者损失,可以在计算转让人应税利润或损失时予以增加或扣除。但是如果转让人销售资产时以超额抵押的方式提供信用支持,并保留其在FCC中的清偿权益,那么在这一项交易中税收中收益或损失的确认则取决于清偿权益的数量,并且清偿权益在FCC的资产可能发生违约前不会贬值。这样一方面,转让人在资产转让当时就能确认超过转让给FCC资产价值的任何收益,而另一方面在FCC清偿期到来的时候转让人就不用为其先期确认的收益纳税。

3)日本

在日本按照1998年的《债权转让特立法》,虽然转让人和受让人要共同提交转让应收款的登记申请,但转让本身并无任何登记税负担。

4)我国

在我国,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如果资产实现了真实销售,转让财产的收入在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之后,发起人要缴纳33%的所得税。对于发起人为其“真实销售”产生的财产收入或其他收入纳税时,相关的费用及资产转让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允许发起人从应税收入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就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并无相应的规定,这实际上意味着发起人无法将损失予以扣除。营业税方面,则规定了一定的税收优惠:如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则免征银行销售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利用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对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印花税,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依据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按2‰的税率缴纳印花税。而对于债权类证券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资产证券化涉及的证券主要有转递结构中的受益权证和转付结构中的转付证券。转递结构中的受益权证持有人对证券化资产具有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因此归属于股权类证券比较合适;而转付证券可以发行不同期限和到期日的债券,因此它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这种债券代表持有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比较合适。

3、投资者的税收问题

投资者的税收负担主要是投资于证券收益的所得税或预提税。

1)英国

在英国,当SPV向投资者偿付证券权益时,同样也要征收一定比例的预提税,发行欧洲债券可以避免引发预提税,或者将投资收益作为原始发行折扣予以偿付也不会产生预提税,而且任何固定期限少于1年的票据如商业票据其利息的偿付也不用负担预提税,如此就可以利用这些手段进行证券化操作减少投资者的预提税负担,增加其收益。

2)法国

在法国,投资者要对其持有的FCC单位所取得的收入纳税,本金偿还无须纳税,并且转让该单位而取得的资本收益也要纳所得税,但有关购买和销售FCC单位的交易免于交纳印花税。

3)日本

在日本,投资者要对其证券投资所得进行纳税,其税收负担与一般的证券投资者并无区别。

4)我国

在我国,投资者投资资产化证券涉及的税种包括:证券交易环节的印花税(参照前发起人的印花税)及证券投资所得的所得税或预提税。对于投资者的证券利息所得和证券交易所得,我国没有采用预提税的方式而是将其作为收入进行征税。如果投资者是个人,那么按照我国1993年《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其利息所得的20%征税(不扣除费用),由所得支付单位代扣代缴,而对于个人在二级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所得暂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投资者是国内企业,那么按照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其利息收入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纳税,而企业在证券交易中除成本之外的净收益也计入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当然在证券交易中的净亏损可作为投资损失,在纳税时用企业的主营及其他业务的利润加以弥补。

三、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及其建议

1、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的税收处理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由于没有专门的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税法中也没有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特别规定,因此对于结构复杂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税收处理来说存在着重复征税的问题:对于发起人来说,资产销售的收益要交纳所得税而资产销售的损失却无法被确认;对于SPV而言,要为证券化操作中的收入,如发行证券收入、权益偿付环节收到债务人支付的现金流等支付所得税;而对于投资者,仍要对其证券投资收益交纳所得税,这明显导致了多重征税的问题,违反税收中性的原则,不利于证券化操作的开展。

对于SPV的组织形式,目前所推荐使用的是信托形式,但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在税制主体框架建立时尚未明确,信托活动税收制度与信托制度不衔接,如在资产证券化操作中,由于信托中受益权证代表的是受益人(投资者)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而受托人只是进行财产的管理或处分,因此对于资产在未来产生的可预见的现金流,受托人必须按信托文件的要求将其分配给受益人,从这个流程来看应该只有受益人要对其受益所得缴纳税收,而不是发行人、SPV和投资者同时都要为其证券化收益缴纳所得税。

对于在资产证券化操作中涉及的印花税,按照1992年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暂行规定》的要求对股票交易双方各征收3%的印花税,1997年5月这一税率调整为各征5%,1998年6月12日起再次调整为各征4%,从这一印花税征收的操作来看是套用《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1税目“产权转移书据”和第13税目“权利许可证照”的临时变通办法,缺乏相应的理论依据,而且由于目前对股票交易实行电脑撮合进行无纸化运作,并没有书立和领受凭证,这就使得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征收更为牵强。此外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美国、瑞典、西班牙、南非、韩国等世界大多数国家出于鼓励资本流动的考虑,已经停征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现仍然征收的国家如意大利、法国、英国、澳大利亚、泰国、印度尼西亚等国税率也是很低的,最高不超过3%,最低只有0.5%,而且呈不断下调的趋势。因此一旦资产担保证券在我国发行,如果仍然适用4%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必将不利于建立一个活跃的二级市场,不利于促进资本的流动。

2、建议

1)专门汇总立法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在法制传统上我国属大陆法系,如果按照我国现行《立法法》的做法,逐一地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法律中不适应证券化发展的规定,并补充调整证券化的法律空白,不仅不可行而且即使进行了部分操作,也会因为资产证券化的创新性而无法融入既有的法律体制中。从我国对待金融创新的经验来看,大多是通过专项的立法来进行调整,如有关证券投资基金和资产管理公司的立法。同样地作为金融创新的资产证券化,虽然现存立法中也有一些适应其发展的规定,但这些零散的规定一方面无法勾勒一个清晰的证券化过程,另一方面又与其他阻碍证券化发展的规定相混杂,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刚开始尝试证券化操作的国家而言,通过专门汇总立法,远要比让人们毫无头绪地寻找适用的条文来得既不浪费现有的法律资源又有调整的效率;再者我国的资本市场还不发达,不仅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有待提高,而且投资者的投资理念也有待增强,我们存在着认识乃至把握这一创新金融工具的问题,通过专门的立法无疑可以清晰地界定证券化各个操作阶段、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解决对民众的证券化教育问题,而且可以以其中的规定为衡量标准规范参与者的操作,将证券化的风险控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

2)赋予SPV免税载体资格

证券化的主要创新之处就在于创设了专门用于证券化操作的载体SPV,这一特殊的法律结构应在证券化专项立法中得到确认。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可以采用《信托法》中的信托结构实现资产的破产隔离,再由信托投资公司等可以从事信托业务的法律主体充任资产受托人,以所信托的资产为基础,按照发起人设定的受益权证要求,向投资者偿付权益完成证券化的操作;另一方面可以设立公司形式的SPV,通过发行资产担保债券来完成证券化操作。无论采取哪种操作模式,都应将其做为一个免税载体对待,这样才可以有效地避免多重征税问题,促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健康快速成长,更有利地服务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同时应加快信托税制的建立和完善,使信托更好地为资产证券化服务。

3)出台优惠措施减轻证券化参与各方的税收负担。

税收负担是关系证券化操作是否具有可行性的重大问题,不少国家都对证券化操作提供了一定的税收优惠,而有学者经过研究也指出证券化在我国尚处于萌芽阶段,它对税收成本比较敏感,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政府应提供税收优惠。针对我国目前的税制状况,从有利于证券化发展的角度出发,在证券化专项立法中应规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措施。例如将发起人转让资产的收益和损失都作为计税的依据,将SPV作为一个免税载体对待,减轻投资者购买资产担保证券所得的税负和进行此类证券交易所要交纳的印花税负担等。

关键字:资产证券化;税收

摘要:资产证券化是指把流动性较差的资产集中及重新组合,并以这些资产作抵押来发行证券,从而实现相关债权的流动性的一项金融工程。实务操作中,她会涉及很多具体问题,税收是其中一个关键。明确资产证券化在其所涉及的环节中是否需要承担以及承担多少税收负担,对于大金额的且在我国作为新生事物的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而言,十分迫切而且必要。同时它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价值评估也至关重要。本文分三部分分析,在纳税环节角度的分析中提出了在资产证券化的不同环节所涉及的具体税收问题;在纳税主体角度的分析中对当前中外资产证券化操作涉及的具体税收问题进行比较;最后针对我国具体情况提出一些建议。

参考文献

1、《金融市场学》张亦春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2、《住房抵押证券化》作者施方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3、《美国联邦税制》凯文E.墨菲马克希金斯著解学智等译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4、《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政策》洪艳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第10篇

关键词:政策性粮食 收储企业 保管费用补贴

为了保障种粮农户利益,稳定粮食市场价格,我国先后开展了最低价水稻与小麦、国家临时存储玉米等政策性粮食收购。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委托的中粮集团、中纺集团、中航工业集团与地方粮食企业等共同承担了政策性粮食收储任务。

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国家财政给予的保管费用补贴,本文将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三个层面,分别分析保管费用补贴的纳税问题,并对政策性粮食销售环节的增值税免税问题、收购环节的印花税问题、保管环节涉及的储粮设施房产税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完善政策性粮食收储行业相关税制。

一、保管费用补贴的企业所得税免税问题

(一)保管费用补贴的相关文件。根据《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财建[2011]996号)有关标准,中央财政按不同区域分别给予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每年86―110元/吨的保管费用补贴。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最低收购价、临时收储粮食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3]203号),保管费用补贴用于保管库存粮食所需各项合理费用开支,包括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及损耗。

(二)保管费用补贴免税的三个条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两个文件,政策性粮食的保管费用补贴应属于财政性资金,在符合三个条件情况下,即:能提供专项用途资金拨付文件、国家拨款部门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企业单独核算该资金及支出,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在办理免税备案中,往往向税务机关提供财建[2011]996号、当地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企业拨付利息费用补贴的文件及《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财经字[1999]81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农发行字[2001]128号)等文件,以满足财税[2011]70号文规定的前两个条件。

对于财税[2011]70号文规定第三个条件“单独核算财政性资金支出”,对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来说,看似简单,实则复杂。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经营可分为收购、烘干、保管、出库四个环节。按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要求,收储企业既要单独核算政策性粮食收购过程中发生的收购费用,又要按业务板块分别核算保管、轮换等发生的费用。实际操作中,收储企业往往难以严格区分收购与保管环节费用。(1)以收储企业职工工资为例,在收购季节,职工既有收粮任务,又有保粮工作(粮食入库后,就开始保管作业),收储企业很难拆分出哪些职工的工资是从财政性资金(即保管费用补贴)开支,哪些由收购费用贷款资金(即收购费用补贴)解决。(2)又比如,收储企业新建储粮仓配套的粮温检测电子系统,既是收购建仓不可缺少的部分,也是日后保管环节经常使用的设备。购买粮温检测电子系统的资金,究竟用的是收储企业申请的收购费用贷款,还是国家给予的保管费用补贴款?由于收购作业与保管作业密不可分,实务中,各种来源的资金混在一起,形成一个资金池,收储企业很难严格区分出哪笔钱用的是保管费用补贴资金。

由于相关主管部门没有出台具体的保管费用补贴使用规范与会计核算要求,造成收储企业财务人员无所适从,只能按各自理解处理,容易造成收购环节费用与保管环节费用的核算互串,导致会计信息失真。

(三)保管费用补贴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免税。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保管费用补贴属不征税收入,该补贴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亦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似乎意味着,保管环节形成的利润(即保管费用补贴收入减去保管费用支出),为免税利润。但是,财税[2011]70号文紧接着补充规定,若财政性资金在未来5年内未能支出的,剩余金额应计入第6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换句话说,对收储企业来说,财政性资金结余即保管环节利润终究避免不了交税的结局。财税[2011]70号文只是给予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五年内保管环节利润推迟纳税的机会,而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免税。

(四)建议。由于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经营的特殊性,为了规范保管费用补贴的涉税处理,建议国家粮食局会同国税总局等部门,进一步明确保管费用补贴资金的具体使用要求、配套的会计核算规范以及财政性资金支出的税务稽核办法。

二、保管费用补贴的增值税问题

保管费用补贴是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主要的收入来源。如果适用《国家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文件,即“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条款,收储企业的保管费用补贴可以不征增值税。本文在下文继续探讨这个问题。

三、保管费用补贴的营业税问题

(一)“营改增”实施之前。在2016年5月“营改增”全面实施之前,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取得的保管费用补贴,一直按免征营业税处理,部分税务机关也认同这种做法。笔者认为这是对税务政策的误解。为了研究保管费用补贴的是否免营业税的问题,有必要系统梳理相关税务文件的来龙去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国家储备商品的税收政策问题,在不同时期先后出台了六个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粮食企业取得的储备粮油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68号):“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该文件于2011年2月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对中储粮总公司等三家单位取得的国家储备商品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该文件有效期为2006年至2008年。

在财税[2006]105号文到期后,国家马上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该文件有效期2009年至2010年。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09]151号文延续了财税[2006]105号文内容,只是在免征营业税方面多了个“暂”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4号):延续了财税[2009]151号文有关国家储备商品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但删除了财税[2009]151号文“商品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暂免征营业税”的条款。该文件有效期为2011年至2012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8号)是对财税[2011]94号文的延续,再也没有出现前序文件的“商品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或暂免征营业税”字眼。两文件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至2015年,2016年至2018年。

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上述六个文件的演变过程看,政策性粮食的保管费用补贴收入,分别经历了免征营业税、暂免征营业税、取消营业税免税优惠的三个发展阶段。早在2011年,国家就废止了财税字[1996]68号文这一最早的、文件有效期最长(达15年)的“保管费用补贴免征营业税”文件,并在同年出台的财税[2011]94号文中,同步取消了前序文件延续多年的“保管费用补贴免征营业税”政策。

据笔者了解,自2011年以后,部分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未就保管费用补贴缴纳营业税,税务机关也未严格按规定进行征缴,造成保管费用补贴免营业税的误解与征管漏洞。之所以造成这种误解,除了部分企业与税务人员未能掌握国家税务政策的这一“细微”变化外,还有两个原因:(1)由于保管费用补贴来自于财政,收储企业无须就该笔收入开具发票,容易形成免税的错觉。(2)部分地方认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困难,征收补贴收入营业税,将会导致企业再次出现全面亏损。政府应当给予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补贴收入免税优惠政策,或暂缓征收营业税”。

(二)“营改增”实施之后。在“营改增”全面实施之后,“政策性粮食的保管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这种误解,容易进一步演变为“保管补贴收入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政策性粮食的保管业务,应属“物流辅助服务之仓储服务”,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也就是说,政策性粮食的保管补贴收入,“营改增”之后应改为征收增值税。

对于保管费用补贴是否应交流转税,以及如果交税是应交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问题,由于缺少专门的、清晰的税务文件界定,各地税务机关理解也不一致,导致了部分收储企业的保管费用补贴收入既不交营业税,也不纳增值税的情况,亟待规范。

(三)“营改增”之后的不同税法文件冲突。如上分析,在“营改增”之后,政策性粮食的保管费用补贴收入应交纳增值税。但根据上文提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 “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政策性粮食的保管费用补贴收入,似乎可不征增值税。这就出现了不同税法文件的冲突矛盾。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冲突矛盾,就要分析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3号公告出台的背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13年1月的该公告解读,该公告主要针对中央财政给予新能源及高效节能产品销售的补贴问题,而非“营改增”之后政策性粮食的保管补贴收入免税问题。

(四)建议。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及时明确或澄清保管费用补贴收入的增值税问题,并明确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文是否继续适用于“营改增”之后保管费用补贴收入的增值税免税问题,以免因税法文件相互冲突而造成税源流失,同时也降低企业涉税风险。

四、政策性粮食销售的增值税免税问题

(一)政策性粮食销售的增值税免税备案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根据《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2号),“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其涉及的核确定工作程序取消,改为备案管理。”

据笔者了解,在政策性粮食销售的增值税免税备案过程中,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理解不同,只接受纯国有企业的备案,而拒绝受理国有控股企业的备案申请。

笔者认为个别税务机关把“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仅限定于纯国有企业的从严理解,与国家提倡的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相悖。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国有企业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对于参与政策性粮食收储的中粮、中纺、中航工业企业来说,拒绝受理其政策性粮食销售的增值税免税备案申请,违反国家政策,有行政不作为之嫌,应予以规范。

(二)未办理政策性粮食销售的增值税免税备案的利弊分析。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对于不愿办理增值税免税备案、或当地税务机关拒绝受理备案的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来说,企业要结合自身情况,分析其中利弊。

1.利的方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收储企业未办理增值税免税备案,其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均可以抵扣。如果收储企业兼营贸易粮业务,则政策粮业务积累的进项税可以抵扣贸易粮业务的销项税。

2.弊的方面:以后政策性粮食溢价销售出库时,收储企业将面临溢价部分缴纳增值税问题。

(三)政策性粮食销售的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对于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政策性粮食销售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及《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政策性粮食销售过程中,谁应该给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448号),对于作为农发行独立承贷主体的非中储粮企业(如中粮、中纺、中航工业所属企业),按照国家要求通过国家粮食销售中心平台销售粮食的,按国家核定的粮食成本金额,向中储粮直属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中储粮直属企业按客户实际成交价格向购买方开具发票。这意味着,作为独立承贷主体的非中储粮企业,账面不体现粮食销售价差损益,平进平出,而实际的粮食价差损益在中储粮直属企业账面体现。

实践中,个别地方未能严格执行上述的税总函[2015]448号文件,仍建议作为独立承贷主体的非中储粮企业,直接向竞拍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理由是,这些独立承贷主体是“分贷分还”企业,“是政策性粮食收购的贷款主体,也是核算主体,而中储粮直属企业并未对分贷分还企业收购的政策性粮食进行核算,上述规定(指税总函[2015]448号文)与实际业务不完全适应。”

对此,笔者认为,无论哪方向竞拍购粮方开票,都不会实际承担粮食销售价差损益。根据财建[2013]203号文,“政策性粮食销售价差收入扣除交易手续费和税费后,盈利上缴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在各方均不承担销售价差损益的情况下,为了减少开票环节,尊重“储备粮食已在分贷分企业入账核算”的事实,建议由独立承贷主体的非中储粮企业直接向竞拍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五、政策性粮食收购的印花税问题

(一)收购结算凭证是否属应税凭证。按照中储粮总公司政策性粮食收购规范流程,收储企业完成扦样化验、称重卸车等流程后,打印《粮食收购结算凭证》(或《检质检斤证》),办理结算付款,最后打印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实际操作中,收储企业并未与农民签订正式的收购合同。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如具有合同效力的尉荨⑷啡鲜榧捌渌各种名称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粮食收购结算凭证》是否属于应税凭证?这要分析其具体内容。《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包含了售粮农民的名字、地址、所售粮食各项品质指标、结算数量等信息,这些信息是收购合同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虽然《粮食收购结算凭证》没有显示收购单价、收购总价等金额信息,但按照国家公示的挂牌收购价格,农民很容易就可以计算出具体结算金额。另外,国家规定收储企业要根据《粮食收购结算凭证》等凭证,当场、足额向农民直接兑付粮款。

综上分析,《粮食收购结算凭证》是具备购销合同性质、具有法律效力的应税凭证。

(二)政策性粮食收购的印花税税法冲突。既然《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属印花税应税凭证,收储企业是否要按购销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目前,与政策性粮食收购相关的印花税规定主要有以下两条:

1.《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2.《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8号):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按《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承担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任务的“一主三辅”企业(中储粮、中粮、中纺、中航工业),向农民收购粮食而书立的购销合同(即《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免征印花税,但按财税[2016]28号文,国税总局只对该文件公示免税企业名单内的中储粮、中粮所属粮库给予印花税免税优惠。这就造成免税企业名单之外的中纺、中航工业所属粮库不能享受印花税免税优惠政策,导致了两个税收文件对同一涉税事项的不同处理冲突。

如何解决前后两个印花税文件的冲突?笔者认为,《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财政部在国务院立法授权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制订的实施细则,属于规章范畴。而财税[2016]28号文主要是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的规范性文件。两者在制订主体、效力层级上有明显不同。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法律冲突解决原则,未入围财税[2016]28号文免税企业名单上的中纺、中航工业所属粮库应按上位法(即《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动享有政策性粮食购销合同的印花税免税资格。

六、粮食收储企业储粮设施的房产税问题

目前,我国粮库常见的储粮设施包括:囤(如席囤、钢管囤)、罩棚、仓(如砖混结构的平房仓、钢结构的钢板仓)等。钢板仓由于储量大、结构简单、建造快、成本较低等特点,近些年成为新兴的主要储粮设施。

(一)储粮设施是否属于房产税征税对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00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罩棚房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3号)指出,“加油站罩棚不属于房产,不征收房产税。”粮食收储企业的上述储粮设施中,储粮囤为圆形结构,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墙面,不符合房产税有关房屋定义;储粮罩棚由于四周未建墙面而没有封闭,且参照“加油站罩棚不属房产”的税务文件,也不属于房产税征税范围。

对于砖混结构的平房仓、钢结构的钢板仓是否属于房产,现有的房产税法没有明确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2011年修订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储粮仓属于“构筑物”,而非“房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003号)文件,“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储粮仓这类构筑物,不论是砖混结构还是钢结构,均不属于房产税征税范围。

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1)《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的,适用于固定资产管理、清查、登记、统计等工作,而非房产税的征税依据。(2)储粮仓完全符合房产税有关“房屋”定义,即:有屋面和围护结构(砖结构的墙或钢结构的挡粮板)、能够遮风避雨(这是储粮设施的基本功能)、可供人们在其中储藏物资。(3)实务中,只要储粮仓的土地手续齐全,是完全可以办理房产证的。能取得房产证的储粮仓,很难排除在房产税课税范围之外。

(二)建议。由于《房产税暂行条例》是1986年制订,而储粮钢板仓是近些年新出现的储粮设施,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砖混建筑储粮仓,建议国税总局尽快明确收储企业的储粮仓是否儆诜坎税课税范围的“房产”。

七、结论

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是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临时存储政策的主要执行者,其行业特有的纳税问题应引起重视。(1)保管费用补贴在满足单独核算资金支出等条件后,可按免企业所得税的财政性资金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尽快出台具体的保管费用补贴使用规范与配套的会计核算要求。(2)保管费用补贴经历了免征营业税、暂免征营业税、取消营业税免税优惠、改征增值税的四个发展阶段,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应规范该部分补贴收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3)在政策性粮食销售的增值税免税备案中,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也应具备免税资格。政策性粮食收储企业应结合自身情况,对是否办理增值税免税备案做利弊分析或税务筹划。在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后,为减少开票环节,应允许作为独立承贷主体的非中储粮企业直接开票给竞拍购粮方。(4)在政策性粮食的收购环节,《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属具有购销合同性质的印花税应税凭证。对于财税[2016]28号印花税免税企业名单以外的收储企业,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自动取得粮食购销合同的印花税免税资格。(5)用于存储政策性粮食的砖混结构的平房仓、钢结构的钢板仓,原则上符合房产税有关“房产”定义,是否纳入房产税征税范围,有待税务部门明确。

参考文献:

第11篇

印花税自1988年开征以来,一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传统的印花税管理办法的征收方式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一)《条例》与《合同法》不衔接,对应纳税凭证确认易产生争议,从而加大征管难度。

《条例》对应纳税凭证采用正列举法,合同名称基本是根据原来的《经济合同法》中的10类合同确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1999年10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新的《合同法》。新《合同法》按照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共计列举了15类合同,与旧的《经济合同法》相比较,新增了6种合同,变更了合同名称5种。《条例》与新《合同法》所列举的合同之间有差异,与社会经济活动中签定的各类经济合同名称也不一致,导致就合同是否为应税凭证问题,征纳双方易形成争议,加大了征管难度。如中介服务中签定的合同、专业保养服务中签定的保养合同等,在经济活动中出现频繁,但由于无法与《条例》中已列举的合同对号入座,征收依据不充分,造成了税款的流失。[找文章到文秘站-/-一站在手,写作无忧!]

(二)征管难度大,合同等凭证应纳印花税的缴纳和征收不到位。

印花税征收面广,情况比较复杂。在一些企业中,由于合同所反映的经济业务不同,不同业务的合同分散在不同的管理部门,销售合同一般由销售部门保管,原料采购合同由采购部门保管,等等。作为应纳税凭证的合同其计税依据是合同所记载的金额,并不反映在纳税人财务会计帐簿、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当中。这样,客观上容易造成企业的办税人员不能全面掌握企业签定的全部合同,而导致不能准确计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在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过程中,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合同时,有些纳税人往往借故不提供或者不全部提供合同;而税务机关现有的管理手段也不能有效监控企业的合同签定行为,依靠税务检查人员在企业不同管理部门之间转,一个部门一个部门地检查,一份合同一份合同地计算、汇总,工作效率不高。

二、实行新的印花税计征办法及取得的成效

(一)按收入成本比例计征印花税办法的产生

在实际征管工作中,有些企业提出了以销售收入和成本的一定比例为计税依据缴纳印花税的办法。为不断完善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__地税局高度重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在广泛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肯定了在部分企业中实行按收入、成本的一定比例计征印花税办法的必要性。通过到100多户企业、规划局招投标办公室、外经委等相关单位了解合同签定情况及行业特点,及时召开企业财务人员代表座谈会,深入了解纳税人的具体想法和需求,确定了新的印花税计征办法,并从20__年8月份开始在部分企业中进行试点。

1、基本原则: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为目的,本着企业自愿、逐级审批、简化程序、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确定按收入成本比例计征印花税的办法。

2、适用范围及计税依据:凡合同签定频繁,贴花不便的纳税人,可以按销售收入和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印花税(以下简称印花税计征办法)。采用印花税计征办法的纳税人,对其工业、商业企业的购销合同、建筑安装业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则上按照本办法的征收比例和计算公式计算缴纳印花税。

3、征收比例的确定:工业企业的购销合同,按照销售收入70以上及材料采购成本50以上的比例合并计算缴纳;商业企业的购销合同,按照销售收入20以上及商品进货成本20以上的比例合并计算缴纳;建筑安装企业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照销售收入80以上及材料采购成本的60以上的比例合并计算缴纳。

4、计算公式:应纳印花税税额=收入×一定比例×适用税率 成本×一定比例×适用税率

5、申请审批程序:采用印花税计征办法的纳税人应填制《印花税计算缴纳申请表》(一式三份)——报经 主管税务所——报局地方税管理科审核——报主管局长审批并加盖公章——地方税管理科返给主管税务所——送达纳税人执行。

6、审批时限:采用新办法的纳税人应于每年三月底前报请税务机关审批,一年审批一次。

7、缴纳方法及时限:采用印花税计征办法的纳税人,应于次月10日内缴纳上月税款,并使用原印花税申报表,于次年1月10日前申报。

(二)实行新办法取得的成效

新的印花税计征办法进一步简化了工作程序,方便了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保证了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通过五个月的试点实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1、理顺了征纳关系,促进了税收收入的较大幅度增长。20__年,__地税局共有116户纳税企业(其中:制造业67户,建筑安装业34户,商贸业15户)自愿提出申请按收入、成本的一定比例方法计算缴纳印花税,仅8、9两个月就入库印花税52万元,比去年同期的16万元增加了36万元,税款增收明显,同时也受到了企业的好评。

2、进一步简化了工作程序,极大地方便了企业财务人员计算缴纳税款。部分企业合同签订非常频繁,甚至每天有几十份订单,财务人员计算印花税工作量很大;有的企业合同不在财务部门管理,财务人员不掌握签订合同的情况,给印花税的完税带来很大不便。新办法的实行,从程序上堵塞了印花税征管漏洞,财务人员按自己掌握的数据就可以完成印花税的计算和缴纳工作,计算简单方便,工作量小,也有效避免了企业不按实际合同计算缴纳印花税和因企业财务人员工作疏忽造成企业罚款现象的发生。

3、印花税收入进度趋于稳定,收入预测有据可依。按照新办法计算印花税,税款与企业的收入和成本成对应关系,这样印花税的税基稳定,税收收入的稳定性有了一定的保证。同时,在进行收入预测时,也可以从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中找到依据,提高了预测的准确性。

4、提高了印花税检查工作的效率。以前到纳税单位检查印花税,经常要与企业的几个部门接触,工作难度较大,实行新办法后,不用再到企业的采购、销售等部门去查找合同,避免了在税务检查过程中企业有些部门不提供合同等问题,使印花税的检查更方便,提高了检查工作的效率。

三、进一步完善印花税计征办法的建议

(一)制定完善的印花税计征办法。

通过总结试点阶段的经验,应尽快制定完善的印花税计征办法,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各种需求和制度的可操作性。对有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由对方扣缴了印花税的问题,应尽快明确规定以避免重复征税;与合同的登记相结合,要求企业将全部合同在登记薄中进行序时登记;与税源监控及信息交换相结合,与有关单位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全面把握区域合同签定情况。同时,通过制度增强对个别不缴或迟缴税款企业的约束力和震慑作用。

(二)计征比例的确定还需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

目前,印花税新办法计征比例的确定还有欠缺,在以后的工作中需要进一步加强调研,把握行业合同签定的特点和规律,使比例的确定更加科学、合理。应进一步放宽计征比例上下浮动的范围,使更多的企业可以实行这一办法。同时,企业适用比例不能一成不变,税务机关要经常了解企业纳税情况和合同签订情况,定期调整适用比例,以使新办法的纳税情况更接近于实际合同签订情况。

(三)逐步扩大新办法的适用范围。

目前使用印花税计征办法需要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原则上进行,适用对象有一定的局限性,今后应逐步扩大新办法的适用范围。对不能按要求序时登记全部合同的企业,及税务检查中发现印花税缴纳存在问题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在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根据结果核定其按新办法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12篇

对于企业在IPO之前投资入股,在IPO上市且限售期满后处置的股票是否需要交纳营业税各地规定不同,建议尽快明确相关政策,减少企业税务风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金融商品的买卖需要交纳营业税。但是对于企业在IPO之前投资入股,在IPO上市且限售期满后处置的股票是否属于金融商品买卖目前国家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在官方网站上曾对大小非解禁出售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前暂不征收营业税。但2013年初时,上市公司两面针曾经公告称,公司购买的中信证券股权在中信证券出售后的收益被国家税务总局课以营业税,由此引发了广泛的讨论。之后,福建、天津和浙江等地都对持有上市前股权在上市后出售的营业税进行了明确。

目前各地操作五花八门,相关税企争议也层出不穷,有的按照金融商品的买卖征收营业税处理,有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视同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处理。一个同样的事情各地规定不同,导致企业的涉税风险上升。建议总局层面尽快明确,严肃税法,全国统一标准来执行。

二、合伙企业相关税收政策完善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突破了合伙企业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的限制,明确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使法人可以利用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灵活、合作方式简便等优势,实现其特定的经济目的。同时,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还将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但由于目前相关税收政策尚不明确,对税收征管产生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合伙企业所得税的文件大多是在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之前颁布的,其中有代表性的主要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虽然在2008年还颁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但对于一些新情况仍显衔接不足。例如,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收到的投资收益是否可以采用“穿透原理”免征企业所得税、法人合伙人纳税地点的确定、法人合伙人取得所得优惠政策的确定、个人有限合伙人和个人普通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到底是按照20%的股息红利所得还是按照五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征税等等。目前的情况是很多地方政府和当地税务机构存在自由裁量权,为当地经济发展,出台了大量的税收优惠文件或者区域性政策,但损害了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建议尽快明确针对新型合伙企业和新型合伙人的税务政策规定,做到全国统一标准,使企业在公平的市场条件下竞争,同时也可以减少企业的涉税风险。

三、代持股的税务规定

因《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规定,目前对于代持股现象在实际生活中比较普遍,但是具体文件仅有2011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9号)。针对代持股重复征税问题,该文件提供了两种解决办法。第一是对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第二是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第一种方法是对于代持股只在企业层面征收一道企业所得税,向个人股东分配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而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9号还规定,适用该处理方法的前提是“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其他情况的代持股不能按这个办法处理。第二种方法是还代持股的本来面目,即通过法院判决或裁决,将代持股还原到个人名下,同时在还原环节,企业层面不作为股权转让处理。但是,法院判决或裁决的方式,往往发生在特殊的法律纠纷下,并非所有的代持股问题都可以通过这种途径解决。对于其他的代持股情况,目前各地税企争议很普遍,因代持者和被代持者的税务机关不同,各地出于税源利益以及目前情况下税收政策上的空白,很多代持股者和被代持者均被当地税务机关要求确认投资收益所得,导致双重纳税,不符合税法“一事不两税”的精神,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

建议税务总局尽快明确一般情况下的企业代持股的纳税问题操作和相关政策,便于各地统一政策,平衡企业税负,也为企业创造出良好的投资环境。

四、关于或有对价触发补偿机制的会计和税务处理不明确

近年来在股权收购中出现了一种新型的支付方式,即在收购股权时不再仅仅是支付固定的价格,而是包含或有对价的补偿形式。即根据被收购企业未来几年的净利润是否达到一定的预期值而增加或退回一定的款项作为初始股权收购金额的对价补偿,从而引发财务和税务处理等一系列问题。

例如企业未来几年的净利润未达到预期值,则原股东需退回一部分当初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作为对价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如原股东是法人单位,是否可以作为当期损益处理并税前扣除?如原股东为个人,是否可以退回相应比例当初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反之亦然。而对于公司现任股东而言,收到这笔款项后财务和税务应如何处理目前也都没有明确。

建议对这种新型的股权支付模式尽早在财务处理和税务政策上给与明确,以适应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同,也有利于鼓励市场的创新和企业间并购行为的进一步市场化发展。

五、总分机构汇总纳税问题

为平衡各地利益,自2008年开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57号)规定,对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在按季度缴纳所得税和年终汇算清缴时需要根据三项因素在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加企业工作量,造成企业经营成本的增加。实际上在2008年之前,对于跨省市总分机构只需要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无需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但往往总机构集中于大城市,分支机构集中于中小城市,造成各地税源不均。为平衡各地利益,自2008年开始,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文规定,对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在按季度缴纳所得税和年终汇算清缴时需要根据三项因素在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三项因素的计算较为复杂,企业无法做到一目了然,分配后还需要在企业的总分机构分别缴纳,费时费力,增加企业负担和成本,同时也为各地的交通堵塞做出了一定贡献。

目前集团化企业形式越来越普遍,税务机关的管理模式也应相应改变,建议修改相关规定,统一由企业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全国联网,根据税务机构内部测算的一定比例自行在各地的总分机构之间分配税源。

六、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暂行时间过长的问题

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于1988年颁布,距今已有25年,堪称中国税法体系中最老的一部暂行条例。这25年来虽然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以打补丁的形式出台了很多通知、规定等文件,但相关内容很散,也并不全面。

目前,印花税采取的是列举法,即根据条例所列举的合同性质贴花。但是《合同法》是1999年颁布并在2007年重新修订,很多合同形式是1988年以后才出现的经济行为。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兴起,新业务、新行业、社会新工种不断出现。由于两者的不配套,导致很多新型业务是否贴花各地规定迥异,税局自由裁量权较为随意。

因此建议重新修订印花税条例,特别是对于近几年大量的新型业务明确属性和性质,以便于税企印花税政策的把握。

七、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的任职年限

目前财政部规定成为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的任职年限是CPA需连续执业满5年以上,该规定明显过于苛刻,不利于优秀人员的尽快加入。目前其他中介机构例如税务、评估、造价等规定都是具有相应执业资格且连续执业满3年即可。实际上最初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的任职年限也是连续执业满3年,后来是因为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未经考试直接评审通过人员过多以及95―96年两师合并等原因导致会计中介市场一度混乱才调整到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