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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小产权房合同

时间:2022-06-30 08: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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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小产权房合同

第1篇

关键词:小产权房;保障性住房

[中图分类号]F293.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11)07-0030-02

一、引言

小产权房的大量涌现是现在政府着力解决的问题之一,与此同时,随着我国房价飞涨,居民购买商品房的压力越来越大,国家出面建立了多种类型的保障性住房作为普通商品住房的补充。然而,由于数量极其有限,保障性住房远不能满足要求。结合小产权房和保障性住房的现实特点,将不合法的小产权房通过转化为保障性住房使其合法化是当前解决两者问题的出路之一。此种方法的可行性以及具体实施路径则值得我们作进一步的研究分析。

二、存量小产权房转化为保障性住房的总体思路

小产权房与保障性住房在房屋本身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其区别主要在于土地性质和购买人身份的不同。因此,在解决小产权房转化为保障性房屋的问题时首先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虑:

1.土地权益问题的衔接

小产权房和保障性住房最大的区别就在在于土地产权的不同。小产权房占用集体土地属于集体用地,保障性住房由国家开发属于国有土地。要想二者很好的衔接,必须对两者的土地产权属问题进行规范。可选择的方法主要有两个:一是将小产权房占用的集体用地通过征收等方式收归国有以此将两者的土地性质予以统一。二是从法律的角度上认可集体土地用作保障性住房的合法性。相比而言,后者虽然看起来程序简单,但会由此引发诸多问题,为今后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和规范增添阻碍。因此,基于这种情况,为解决存量小产权房问题,我们只能视情况将符合条件的小产权房的土地予以征收变性,通过相应的程序,政府回购房屋用于住房保障,最终让其合法化。

2.购买人身份衔接

小产权房违法的本质属性还基于购买人的身份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在探寻存量小产权房向保障性房屋转化的路径时,应考虑该部分已经购买了小产权房人群的身份是否符合住房保障制度关于受保障对象条件的限定。原有的小产权房的购买人应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保护。在小产权住房向保障型住房转换后,可对原购买者进行身份认证,对于符合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人群政府应协助其补办相关手续。对于条件不符合的人群可根据具体情况收取一定的差额费用后为其补办手续。

3.小产权房转化为保障性住房的具体路径

在小产权房转化的具体步骤中,首先应当进行全面排查清理工作。确定整理区域的小产权房数量、类型、租售情况等。选取其中符合相关条件的房屋进行保障性转换。筛选条件应包括房屋区位、房屋类型、户型、面积等因素。确定完拟收购房屋后,再根据小产权房当前不同的租售情况等进行区分转化。

(1)已出租小产权房的转化

在具体操作中,有大量的小产权房是以不同年限的租赁形式对外处理的。对于该类小产权房,可参考以下具体转化步骤。

首先,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各地方政府应该以此为根据进行排查,确定将符合回购条件的房屋。

(2)已出售小产权房的转化

对于很多家庭来说,都是将小产权房一次性购买并且由村组或当地乡镇政府颁发产权证书。但是,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这类买卖合同由于土地权属问题存在争议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交易失败,房屋应返还原所有者即集体经济组织。政府应向收回房屋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房屋回购,并纳入保障性住房体系。原购买人此时可向政府再次购买该房屋,不过应当按比例补齐一定的土地使用价款。

若购买人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应按照经济适用房制度的相关规定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购买该房屋后今后不可再申请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

4.小产权房转化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小产权房涉及到了多方的利益,其与保障性房之间的转化也缺乏实践经验,所以在将小产权房收归为保障性住房时应该充分考虑各方因素,以免造成不可预期的问题,具体应注意以下三点:

(1)做好全面普查工作,防止错漏

对小产权房进行全面普查是将小产权房转化为保障性住房的基础。在普查过程中应该着重调查小产权房的区位、住房条件、当前租售状态等情况,作为筛选归入保障性住房房屋的依据。

(2)做好协调工作,避免激化矛盾

小产权房涉及了集体经济组织、购房者、政府等多个利益相关体,在回购、再出售的过程中一定要考虑到各方的利益,积极做好协调工作,避免引起不不要的矛盾。

(3)建立相关法律制度

当前关于小产权房转化为保障性住房的法律几乎是完全缺失的。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我国应加快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定,使小产权房的回购工作有法可依,加强该项工作的规范性,同时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1]陈伯庚.《怎样看待小产权房》,《检察风云》,2007.

[2]李磊.《小产权房动了谁的奶酪》,2007.

[3]杨卓.《基于权重效用模型的小产权房性质界定主观决策》.

[4]梁春程.《小产权房”的拆迁补偿问题》,2009.

第2篇

2006年,张某的儿子准备结婚,却还没有房子。赵某了解到这一情况后,便对张某说自己在某房地产公司有熟人,能够拿到低于市场价很多的内部指标。张某听后非常高兴,便委托赵某帮自己买一套房子。张某先后分两次交给赵某20.13万元,以每平方米16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100多平方米的房子。赵某却对张某说,由于是内部指标,不能以张某的名字办理房产证,而必须以内部人员的名字办理房产证后再过户到张某的名下。

2006年8月,张某拿到了新房的钥匙,并进行了装修。后来,赵某以办理房产证需要交契税为由,又从张某处拿走4500元。张某对新房子各个方面都很满意,因此对赵某非常感激,便不好意思催办房产证的事。尽管张某偶尔也问过几次,赵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

到了2008年6月,张某到房管局一问才知道,该房屋属于城中村集体所建设的“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产证。于是,张某找到赵某理论,赵某被迫承认了该房屋为“小产权房”的事实,并说自己也是出于好意帮忙,并未从中得到任何好处,而且也确实无法办理房产证,只能先这样住着。

张某担心自己的房屋权利将来得不到保障,要求赵某退还房款并赔偿装修费58000元以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31万元。赵某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张某将赵某告上了法庭。

律师观点:本案是一起由于“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产证而引起的纠纷。

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集体颁发。这种产权证明不同于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一般意义上的房产证,其产权的基础是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因而无法以购房者的名字办理房产证,也不能上市流通。

国务院曾以会议及通知等方式多次强调“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户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土地搞房地产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等情况之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2007年,建设部《关于购买新建商品房的风险提示》,明确要求“城市居民不要购买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

房屋产权本来不分大小,只有一种定义。但是,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管理体制,以及一些复杂的社会状况,形成了社会上一些约定俗成的说法。这种俗称的“小产权房”,实际上没有真正的产权,其权利也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一旦出现纠纷,往往会给购房者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购买“小产权房”容易产生以下一些法律问题:首先是购房合同的问题。由于“小产权房”无法上市流通,购房者往往无法通过正常的渠道和方式进行房屋的买卖,所以,很多购房者都没有签订购房合同。有的虽然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发生纠纷以后,一旦查明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房”,这种合同一般也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关于房屋使用权的问题。有的购房者出于居住使用的目的,认为自己买房只是为了住,并没有买卖房屋的想法,所以有没有房产证对自己并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我们姑且不去考虑国家政策对小产权房使用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就目前的社会条件,由于房价的不断上涨,个别卖房者出于获取更大利益的考虑,往往将同一套房屋卖给几个不同的购房者,一旦发生这种情况,购房者将无法保障自己的权益。也就是说,小产权房的使用权也是无法保障的。在法律实践中,这种类型的案例也是大量存在的。第三,由于小产权房无法得到合法有效的权利凭证,其基于物权的一系列法定权利(如继承、担保、转让等)均无法得到有效的行使。

基于上述原因,购买“小产权房”的购房者在发生纠纷时往往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能够得到的补偿也仅仅是返还购房款。至于由此而产生的其他损失,往往因举证困难而得不到支持。而且,购房者一般也不能以违约或侵权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第3篇

一、小产权房的概念

“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它只是人们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目前通常所谓的“小产权房”,亦称“乡产权房”,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而不是由国家权威机关(房管部门)颁发产权证的房产。“小产权”其实就是“乡产权”“集体产权”,它并不真正构成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产权。小产权房实际就是一些农村集体组织或者开发商打着“新农村建设”等名义出售的、建筑在农村集体上地上的房屋或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商品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小产权房得不到现有法律体系的支持是一个基本的事实。而小产权房与商品房巨大的价格落差,造就了其广阔的市场需求,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现有的住房供应体系下不能全面满足人民群众住房需求的情况下,小产权房的出现应该说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对政府有关管理职能部门来说小产权实上部分承担了理应由政府承担的住房保障责任。而对于农民来说,出售或出租小产权房,可以获得比农业种植更高的收入。一定程度上小产权房的出现,对政府、购房者和农民来说,其实是一个多嬴的结果,本文主要不是讨论小产权房的合法性走向问题,而是从税收角度来探讨农村小产权房处置的涉税问题。

二、小产权房处置是否涉税

农村小产权房处置(包括修建、分配、转止、市场交易等处理与安置)情况比较复杂,涉及税收问题的,笔者大致归纳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由农村村委会统一设计、统一建造,然后全部分配给享有宅基地权的村民,由村委会制定一定的收费标准向村民收取“购房”费用,这种小产权房处置实质上是村委会的“代建”行为,村委会一般情况下有一定的收益,从税收角度上看就是营业税税目“服务业”中的业,营业额是村委会向村民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村民缴纳的没计费、建筑费等后的余额。如果又符合《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有关地方税收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242号)第九条规定:乡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自住建房,自行购买材料,自己参与施工,无论是否外请施工队或建筑工匠施工,均视作自建行为,免征建筑业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第二种,就是对小产权房的违法买卖行为。原建设部发出风险提示,提醒购房者:以城镇居民身份到农村购买农村住房,不符合现有土地管理制度的规定。2007年12月,国务院常务办公会明确要求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对这种小产权房处置行为是否涉税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不征税。理由:既然转让小产权房是国家明文禁止的,那么对取得的“违法收入”就不应该征税,这是基于征税合法化的理论依据。若按照渝地税发[2007]242号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对库区地方政府、开发商、牵头人、合作单位采取统建房、合作建房、开发性建房等形式建设安置房,只要是用于安置移民(有安置销号合同)的住房,不论是否超过原面积,该套房屋的销售收入都免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库区移民转让移民安置房,免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当然这是一种特殊的免税政策,是另外一回事,

第二种意见:应该征税。目前,我国还正处在法制建设逐步完善过程之中,对“违法收入”的概念和认定上还很模糊,不同的法律规范就有不同的法律解释,对“违法收入”的征与不征税收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但为了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了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实际工作中,还是坚持对一切“营业性收入”征税的原则。

“公开性”是营业性收入的一个基本特征,这就区别于贩毒等收入的非公开性。对非公开性取得的非法收入是不应该征税的,其实要征也征不了。它需要专门机关的侦查或调查才能掌握,如:虚开发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非法印制发票取得的收入等。对只违反某一个法律规范的“公开性”的营业性收入是应该征税的,如:无证经营行为,违反了工商登记法规,虽不能办理税务登记证,但取得的营业性收入还是应该征收有关税收。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三、小产权房处置怎么征税

现行“商品房”即大产权房或称全部产权房的处置涉及的税种:有购置开发土地使用权的契税、耕地占用税、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开发持有期间的土地使用税等税种。

在此,本文只重点对农村小产权房处置按照什么税目征收营业税这方面来进行进一步阐述,限于篇幅对其他税种暂不探讨。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应按照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小产权房的销售,征收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这在国家税务总局对某省级地税局请示的一个答复中有过明确,但没有形成正式文件予以转发,前述渝地税发[2007]242号文也有类似观点。实际工作中,一般也是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处理的。从小产权房处置的形式来看,购房者与小产权房“所有人”或持有人大都签订的是《售房合同》,并且售房者也一次或分次取得了全部售房款。因此,按照“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从表面上看也似乎符合税收规定,

另一种观点:不应该按照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但到底应该按照什么税目征收营业税呢?

姑且不妨先引入会计准则关于收入的概念,《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一收入》第二条: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人,本准则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处理,不应当确认为收入。其中,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人企业,(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只有同时满足这五个条件,销售收入才可以确认。

在政策还未明确之前,税收的确认应该以会计准则确认为基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三、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根据企业所得税

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已有此规定,众所周知,销售小产权房是违法行为,是不可能办理房产产权过产手续的,销售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小产权房交易不具备产权转移的实质。非法,而且是禁止性的,故物权应视为主要风险,即小产权房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没有转移给购货方。也就是说,在会计上小产权房处置不构成销售商品收入,也就是不能确认销售不动产收入。那么,也就不应该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小产权房的“销售”在税法上也不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有关销售不动产的定义(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税收原则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即只要经济法律行为合符税法要素,构成税法征税要件的就要依法征税。合同是法律形式,产权的非转移是小产权房处置的实质。那么。小产权房处置的实质是究竟什么呢?

笔者认为,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租赁行为(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经取消了“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不动产这项规定)。因产权没有转移,“购买者”只有使用权而不拥有所有权。对于小产权房“所有者”来说,实质上只是让渡了资产的使用权,符合租赁的特征。租赁,是一种以一定费用借贷实物的经济行为。在这种经济行为中,出租人将自己所拥有的某种物品交与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由此获得在一段时期内使用该物品的权利,但该物品的“所有权”仍保留在出租人手中。承租人为其所获得的使用权需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租金)。

《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租赁的定义: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对租赁合同也有规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入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特征:租赁合同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目的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出租人也只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不转让其所有权。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须返还租赁物。这是租赁合同区别于买卖合同的根本特征。

从租赁的定义和租赁合同的特征来看,小产权房“销售”实质上就是一种特殊的租赁行为,卖方一次性收取了若干年的租金收入。虽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但仍然确认为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对已实际构成出租小产权房的法律事实并构成取得资金的结果,依法征收相应税费便有了法律依据。

下一步,应探讨一次性取得小产权房处置收入如何按照租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从《实施细则》来看,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属于预收了以后若干年的租金,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是实际收到“售房”款的当天,应全额一次性征收营业税金及附加税费。

但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合同法》规定了最长租赁期限是二十年(《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一次性的收费在性质上有些模糊,全额征税缺少法律支持。

笔者认为:这种特殊行为是一种过程式交易及即时所得和未来所得的收付,对这种行为可以征税。但费用性质的确定、时点的划分、比例的计算都无法进行,一笔收入无法准确划分第一个二十年的收入和未来几个二十年的收入。不能对未来收人征税,也不能对无法确定收入性质的收入征税。因此应抛开法律形式,在实际使用期结合法律允许的租赁期内,根据当地实际租金水平,合理、公平地确认事实使用权(纯地租或房产租金)所应收取的租赁收入而核定征税。

结论:即小产权房处置应按照“服务业”中的租赁业来核定征收营业税金及其附加税费。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执法风险和纳税争议,对小产权房“销售”征税才更加合法。

第4篇

[关键词]小产权房 土地管理制度 房产利益

一、小产权房的概念

时展到21世纪,对于农村土地,最热的争议点莫过于小产权房的问题。其实小产权房并非法学术语,现行法律法规也未曾正式使用,它只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关于小产权房,目前通行的概念主要有三种。第一种:小产权是针对开发商所拥有的初始产权而言。商品房在建成之后售出之前,开发商享有的商品房产权叫大产权,购房人购买商品房之后取得的产权是从这种大产权中分离出来的,故称为小产权。第二种:产权大小是按照房屋再转让时是否要缴纳土地出让金来区分的。不再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叫大产权,还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叫小产权。这样,普通商品房是大产权房,经济适用房就是小产权房。第三种:产权大小按照产权证的颁发机关来区分。国家房管部门发放产权证的商品房是大产权,乡镇政府颁发产权证的房屋是小产权ⅰ。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第一和第二两种情形下的小产权房都是合法的。而第三种情形的小产权房合法与否是目前争论的焦点问题,本论文所说的小产权房均指第三种小产权房。因此本论文中的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由享有该土地所有权的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单独开发或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联合开发建设,并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制作房屋产权属证书的房屋。这种房屋产权证书没有国家房管部门盖章,仅有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的盖章以证明其权属,故称为小产权。这里的“小”是指产权不完整或者说产权有瑕疵(uncompleted/flawed property right)。

案例1:1999年12月,上海浦东新区龚路镇龚丰村农民杨某,将自己的两层私房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本市市民陈某。2006年,杨某向法院要求法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愿意如数返还陈某的购房款。但是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基础上所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08年重审时仍然维持初判。

案例2:画家李某2002年在北京通州宋庄镇辛村店村以4.5万元的价格买下了当地农民马某的房屋及院落。2006年底,马某诉请法院,要求收回房屋。2007年7月10日,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马某可以收回房屋,但向李某支付18万多元的房屋补偿款。

以上案例中的房屋买卖事实一样,但产生的法律效力却截然不同。这就是当今的热点问题——最具有争议性的小产权房。

二、小产权房的现状

小产权房的出现和存在从10多年前就开始了。从卖房者的视角看,其前身是“村民自建房、出租或少量出售为改善生活条件”。但实际情况随着社会经济大潮的推动,这部分自建房的性质开始发生了变化。比如在1994年,香堂村就开始公开出售200平米左右的村建别墅,售价当时仅为5万元一套。当时一些明星,艺术家们为了休闲或养老就到郊区县购买别墅或农家院,由于他们当时购买大多不是作为第一家居使用,所以也并没有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和重视。然而时间到了2003年左右,由于城市房价普遍偏高,众多工薪阶层也加入购买小产权房的行列,而且他们购买的小产权房大多是作为第一家居甚至永久家居的。受利益驱使,目前加入小产权房开发的房地产商以及楼盘也为数不少。据资料统计,在全国范围内,小产权房达到全国实有村镇房屋建筑面积的30%,其中村镇住宅约50多亿平方米。由此可见小产权房在全国之整体发展态势,其深远影响不得不引起政府及社会各层的高度重视和关注。

三、小产权房形成原因

小产权房目前是社会热点问题,其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其折射的社会矛盾是深层次的、制度性的。

1.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源是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土地资源城乡二元化管理体制。我国法律对城市土地和农村土地实行不同的管理体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即通常所说的二元化管理体制。我法律规定城市土地可以通过市场直接进入流通,而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只有在政府或国家通过征用的方式才能进入流通。这看起来似乎是对农村土地的特别保护,但实际上是对农村土地自由流转的一种特别限制。目前农村的这种土地流转制度不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中自发形成的,而是国家在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中,为了实现社会资源的集中而构建的一项特殊制度安排。这项制度是以牺牲农村的利益来维持和促进城市的发展的。我国自建国初就确立了农村为城市服务的策略。改革开放30年之后,中国农村和城市之间收入差距越来越大,“三农”问题逐渐成为了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得不正视的一个问题。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农村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中没有自己的市场主体地位,农村和农民仍然服务于城市经济发展。仅就土地制度而言,为防止农村地产市场对城市地产市场的冲击,为了维护城市和国家在地产市场的巨大利润,国家继续通过严格的土地管制制度将农村集体土地固定在农村,日后通过合法途径征收后转变为国家所有,继续城市和国家对农村永远的剥夺。如今,城市化进程已经可以安排更多的农业人口就业,到了工业回馈农业,城市回馈乡村的时候了。小产权房合法化以后,许多以传统农业为谋生手段的农民就可以转化为城市居民,减少对农村土地的继续使用,也对我国新农村的建设提供了条件,真正实现城乡统筹发展。

2.小产权房的出现亦是村集体在市场经济充分发展,在巨大利益的驱动之下不可避免产生的后果。农村小产权房之所以被我国法律认定为非法,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这些住房在兴建时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而这笔高昂的土地出让金正是城市土地在建商品房时必须缴纳的。农村小产权房之所以价格低也正是因为没有缴纳这一笔高昂的土地出让金,所以小产权房无法获得国家房产部门的房产证的最终原因也在于此。小产权房不交纳土地出让金,也逃避了各种土地税费,这样房价仅仅是由建设成本加出售利润;另一方面,小产权房在建设中没有了权利寻租的土壤和条件,腐败成分减少,相比城市房屋,售价可以降低40%以上。集体土地被征用的价格和土地建成城市商品房的价格之间巨大的差异,使得集体土地所有者受巨大利益的驱动,甘愿冒风险,以超出法律的形式主动进入市场以获取利益最大化,实现土地增值最大化。所以说,小产权房的出现亦是村集体在市场经济充分发展,在巨大利益的驱动之下不可避免产生的后果ⅳ。

3.小产权房是农民对现存利益分配格局严重失衡的一种挑战。小产权房是农民对现存利益分配格局严重失衡的一种挑战。小产权房禁而不止折射的正是社会各利益团体对农村将近10万亿的土地财富分配格局的博弈和重塑过程。

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不能直接进入市场而只能由政府或国家通过征收来实现的。村集体是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但却不是市场主体,没有处分所有物的权利。通过国家征收的模式,使得国家不仅成了国有土地的所有者,也成了集体土地所有土地的实际处分者。农村集体成员实际上被剥夺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中最关键的处分权。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确认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根据所有权的一般理论,所有权具有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所有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是最终实现其所有权价值的重要途径。《物权法》第39条也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我国集体所有制下的农民却失去了对自己所有物的最终财产处分权。

如果政府限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行使所有权的范围和方式,让集体土地只能用于农业耕作,那么就应该取消现在的政府惯用的土地征收、征用制度,严格禁止政府将农村征收来的集体土地转包给开发商用于商品房开发,除非这种征地是出于国防、抗洪、抢险救灾之类的重大险情需要;而且在征地费用的分配上也极为不合理。地方政府为什么乐于把成片成片的农村地区给征出去呢?因为地方政府打着为改善村民生活条件的旗号,实际上他们自己获得了颇丰的征地补偿款,占20%~30%;最可怜的农民最终获得的补偿款仅占5%~10%。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人都不得不为我国农民卑微又悲惨的处境叹息。

由于城市建设用地的日益紧缺,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稀缺性资源,逐渐突出其独特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所以说,集体土地进入城市房地产谋取市场高额利润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虽然国家政策对农村土地用途有着严格限制,但村集体毕竟也对本集体土地享有独立的,排他的所有权,而且现在村集体土地上也存在越来越多的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及宅基地,这也为农村集体土地进入城市房地产市场留下了一个灵活的缺口。

4.城市自然发展催生了小产权房的出现。我国从1998年开始全面停止实物分房,实行住房货币化。目前我国城市居民解决住房问题主要是通过地方政府主导模式,即地方政府垄断土地供应,开发商垄断房屋供应,因为政府只向开发商提供建设土地,所有人必须向开发商购买房屋。这种双重垄断的典型的刺激投机行为,是导致城市房价一直居高不下的最根本原因。这种失衡一方面造成了城市里中低收入者的住房要求无法得到满足,另一方面也为城市周边农村廉价的小产权房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机遇,成为催生小产权房迅速发展的首要因素。

城市的飞速发展也催生了不同的住房需要,除了城市中低收入者对廉价住房的需求外,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到来也加剧了老年人对退休养老住房的需求。现在的大城市已经不再是老年人养老的最佳场所了,这些老年人也就希望在郊区附近购买一套廉价小产权房养老;还有些商人,由于生意需要办公地点,他们就购买乡镇小产权房作为公司办事处或办公地点,有些甚至还把直接购买小产权房卖给员工,一并解决了他们工作和居住的问题,也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更有一些高收入者想在乡镇购买别墅或建度假村之类的,远离城市的喧嚣,满足了高收入者对宁静生活的需求。

现在由于农村仅仅依靠农业生产已经难以维持日益发展的社会生活了,农村还有很大一批漂流一族在城市打工。劳动力已经外出务工,农村大量的房屋都在闲置中,闲置的房屋由于多年无人居住,维护,极容易毁损。很多农村人其实都希望出售老房屋。但由于国家政策不允许这些小产权房合法出售,这些房屋就只好闲置,并任其毁损。另一方面,这些外出务工的农村人即使手头有了些积蓄,基于全国小产权房政策的限制,他们也不能在他乡的当地购买住房安居乐业。这样就变成了那边不能卖,这边不能买,变成了永远的蜗居一族,租房一族,无法实现“我想有个家”的愿望。另一方面,城里就业形势严峻,有些大学生就下乡找工作了。这些大学生持有城市户口,不像农村居民,在农村还有自己的一块宅基地可以建房居住,他们只能在城里购买商品房才能实现“居者有其屋”的愿望,他们没有办法在农村就地买房甚至结婚安家。这种人为阻断农村和城市交互发展的做法是社会发展规律相矛盾的。

参考文献:

[1]李力.小产权房[EB/OL].,2008-07-09

[2]傅成刚,汪发元.小产权房的法律属性及合法化途径探讨——产业与科技论坛,2009年第8卷第12期

[3]王瑛.小产权房合法化探析---以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为思路[D].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第5篇

关键词:小产权房、合同效力、产权登记

小产权房是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新农村建设等过程中衍生出的一种新的房产存在形式。由于我国城市房地产迅速增长,普通的城镇居民的工资增长速度无法追赶房价增长速度而只能“望楼兴叹”,为了解决基本的住房问题,越来越多人将视线集中在价格低廉的小产权房,小产权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的矛盾,解决了影响社会稳定的住房问题。但同时,由于小产权房的先天不足也引发了学者对其合同效力的广泛争议。

笔者认为小产权房合同的效力不应简单一刀切似得认定为有效或无效,应分情况认定。

一、小产权房向城镇居民转让的合同效力

目前该种情况,在实践中普遍的认定为合同无效。而在理论上,国内较多的学者对合同的效力持肯定态度。笔者持合同无效论,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一)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这一规定得知,转让的房产必须是依法登记且具有完整权属证书的。而小产权房是建立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其存在注定不能取得完整产权,根本无法进行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二)违反我国房地一体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该条规定的主要是指国有建设用地流转原则,它表明房地产所有权转让之时,房产之上的土地所有权也随房一起转让,该原则的实行,避免了我国房产交易市场出现混乱局面,维护了房产市场的稳定。对于这一原则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同样适用。而小产权房恰恰违反了这一原则,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小产权房流转中城镇居民根本无法取得土地的所有权,使得房地分离,较易产生纠纷。

二、小产权房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的合同效力

针对这一情形,实践中多数判定为合同无效,但笔者认为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基于公平正义原则

国家将一部分土地划分归为集体所有,是为了保障农民最基本的生存及生活居住权,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倾向。但与此同时,这也恰恰是限制了农民应享有的同城镇居民一样的权利,“农民与城镇居民”,对称谓及身份的区别本身就是违反公平的体现,为了农民的身份,他们无法享受房屋及土地所带来的升值利益,他们与国家一样拥有土地,但无法同国家一样买卖土地,获取收益,从另一层面上讲他们不是被保护着,而是被禁锢在了这片土地上。

(二)维护农民合法收益权

基于我国现有规定及我国国情,允许小产权房在市场随意流转势必将造成我国房产市场的混乱,引发各方利益矛盾冲突。但完全限制小产权房的流转则是对公平原则的违反,农民对土地可以占有、使用,因无处分权而无法像城镇居民一样获得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在目前我国现实情况之下虽不能立即实现同城市房地产一样的大市场,但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在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开拓一个独立的小市场,允许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房屋进行自由流转,使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能收获房产所带来的利益。

三、房屋合同无效后的利益平衡

由于小产权房的交易不在少数,其中涉及多方之间的利益,易引发多种矛盾。因此,在解决小产权房的问题中,平衡好各方之间的利益则显得尤为重要。

(一)责任比例的确定

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是因房价的不断增长使得卖方反悔而向法院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小产权房交易之时必然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卖方因利益驱使,违反当初协议,这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但是否能因卖方对诚实信用的违背而判定卖方承担主要责任呢?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双方都明知这一行为在我国存在违法情况,即都存在过错,双方过错大小应相同,不能因为房价的大幅增长而让卖方承担更重的过错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仍是承担相同的过错责任。

(二)实际操作

第6篇

香堂村的故事

1998年,当张文山决定在香堂村搞“房地产开发”的时候,他不会想到这个偏僻的村庄有一天会成为全国瞩目的焦点。

香堂村位于北京正北46公里的燕山之麓,昌平区以东12公里的地方,是一个傍山依岭的村庄。1987年,张文山接任香堂村党支部书记时,村账目负债累累,村民们一穷二白。

张文山是香堂村村民眼中的能人。打上中学的时候,他就是个活跃分子,爱唱好动。“”期间村里普及样板戏,张文山如鱼得水,在《红灯记》里演李玉和,在《沙家浜》里扮郭建光,很快在香堂村“戏班子”成了红人。

一次偶然的机会,张文山结识了评剧大师新凤霞。两人因为对评剧的共同爱好而成为朋友。令张文山没有想到的是,这次偶然的相识,竟然为香堂村开辟了一条致富之路。

也许是被香堂村的青山秀水吸引,有一次,新凤霞对张文山说:“我要到你们香堂村来落户,你欢迎吗?”

头脑灵光的张文山马上想到,如果在香堂村的地面上盖一个别墅群,把一些文化名人引进村,再依靠名人的影响把香堂村宣传出去,促进招商引资,香堂村就有救了。

说干就干,张文山立刻动员村民整理荒山,改造旧村,搞房地产开发。

1994年,首批房子建起来后,新凤霞以5万元的价格买下了第一套房子。此后,著名评剧表演艺术家马泰、歌唱家李双江、画家苏平等一批文艺界名人也先后入住该村。

张文山最初的想法只是在香堂村搞一个规模不是很大的“百个名人商品房”,利用名人效应,以达到招商引资发展香堂村的目的。没想到一搞起来就一发不可收。

13年间,香堂村陆续开发了10个这样对外销售的小区,小区的建设从早期零散的满足少数人对此地自然环境、山水风光的个性需求,转型为成熟的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

现在香堂文化新村划分为10个区,共有3000多住户,房型分为二层小别墅、大三居、四合院。与之配套的设施有医院、幼儿园、健身馆、超市、物业管理、高尔夫球场等。2006年,香堂村房地产实现销售收入6500万元。在村民们看来,香堂村的重生,无疑拜房地产的蓬勃发展所赐。

香堂村房地产的红火是可以理解的。近年来,由于地根紧缩等原因,房地产市场的供应远远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从而导致房价不断攀升。今年5月,全国70个大中城市房屋销售价格同比上涨6.4%,其中北京房价同比上涨9.6%。面对如此高的房价,中低收入人群只能选择其他途径来解决。

由于香堂村的小区均盖在村里的荒山废地上,不需要缴纳类似开发商为获取土地交给政府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而节省了大量的土地出让金;此外由村集体牵头开发,也省去了开发商;而建筑商就是当地农民。如此一来,小区建设成本大为降低,较市区内的商品房有鲜明的价格优势。

身份之惑

像香堂村这样在集体荒地上建造房屋对外出售的,并非独此一家。统计显示,在北京周边的房山、顺义、密云、通州等,共有80个左右已售、在售、在建的此类项目,近10万套房子,占据北京房地产市场1/4的江山。这些房子有一个共同的名字:小产权房。

之所以被称为“小产权”,是因为它们的缺乏合法的身份。

小产权房占用的是集体土地,按照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此类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或者作为农民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小产权实际就是没有产权,购买此类房屋的人的利益也不受国家法律所保护,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契税证等合法手续。

小产权房一般由开发商和村委会合作,或者村委会自行组织建设,而后自行销售。购房者签订的合同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有所不同,其名称是“××项目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监制,出卖人为某村民委员会。

对于开发商而言,小产权房的出现打破了旧有的游戏规则。对于地方政府而言,小产权房的出现,则使他们失去了获取土地出让金和各种相关税费的可能。

近期,对于小产权房的打击空前严厉起来。

2007年3月12日,北京市建委了小产权别墅购买的风险警示。

6月18日,建设部了《关于购买新建商品房的风险提示》,明确表示“城市居民不要购买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

6月25日,北京市率先在全国开始征讨小产权房。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安家盛在一次活动中表示,北京已经部署开展在全市范围内调查“乡产权”“小产权”等违规土地开发建设,违规开发建设的要停工停售。

已有小产权房在这一波打击中遭遇“灭顶之灾”。今年4月16日,房山区青龙湖镇青龙头村144栋乡产权别墅被拆掉85栋,其余均被没收,另有3名涉案人员被羁押,原因是“这些项目为违法建筑”。

尽管如此,小产权房的销量依然有增无减。“买啊,怎么不买呢,跟四环周边动辄上万元的房价相比,这里连三分之一都不到。”在通州小产权房太玉园,前来看房的朱先生对记者说。对于小产权房蕴涵的风险,朱先生表示并不担心:“总建筑面积230万平方米的大社区,不可能说拆就拆吧!”

“我们不要求国家给咱们制定政策。靠房产带动旅游搞活村子,老百姓也富了,这难道不是好事一桩吗?”张文山对记者说。

对于小产权是否违法的问题,张文山表示难以理解:“难道这几千户来香堂村买房的人都糊涂吗?这些人不懂法吗?难道他们不知道小产权是怎么回事吗?来这里的有很多是律师甚至法官,他们就是研究法律的。”

监管难题

小产权房的“非法存在”已有十余年,但为什么没有相关部门进行制止呢?

据了解,小产权房的管理涉及国土资源部门、建设部门,甚至还有农业部门和国家相关立法、执法部门。由于处在政府各职能管理部门的交叉点上,就造成了表面有很多部门管,实际上却是谁都没有管的局面。

举例而言,按照《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有权对城镇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市场进行管理和查处,但是对非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管理,建设部却鞭长莫及。

开发商任志强认为,建设部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去管理,而不是仅仅作出风险提示。在任志强看来,不管这些“小产权”的建设是否合法,但其对社会销售的行为是违法的。建设部虽无权管理非城镇国有土地上的建设行为,但对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的市场销售行为则应该予以制止。

任志强在博客中批评,在一个法治国家,在国务院所属部门用新闻会的方式提出了“风险提示”之后,居然没有另一个应有权力管辖的部门来管制这种小产权买卖的违法交易行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轶则认为,小产权房建在农村土地上,并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如果非说违法,由国土资源局或建设部出面叫停也缺乏法律依据。按照他的解释,国土部门管理范围是国有土地和被征用为国有的农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缺少一个统一的管理部门,尚处在灰色地带。

合法化?

鉴于小产权房涉及到众多中低收入者的切身利益,许多专家建议将其合法化。

中央党校研究室副主任周天勇表示,查办小产权住房在《宪法》和《土地法》中没有依据,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同样是农村的集体土地,为什么只有被地方政府征用后再卖给开发商是合法的?而农民集体在自己的土地上盖的房子然后拿去卖却变成了非法的呢?”。

王轶也认为,小产权住宅并没有违反现有法律,而且只要购房者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符合双方意愿,那么这份合同就是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购房人也应当取得相应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予等权利。

但一些专家则担心,由于小产权归农村集体所有,产权关系很难改变,如果在法律层面给予承认,将动摇我国现有的土地政策。

由于土地的非集约化经营难以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因此,通过推动土地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能,无疑有助于实现农村经济的集约化经营,发展规模经济。

不久前,国家设立重庆、成都先行先试城乡统筹,即暗含了对农村土地流转的大方向。7月3日,重庆在打破二元障碍上跨出一大步:允许农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进行流转。而广东已在进行农村土地入市试点,省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无须经过国有征收程序,可以直接进入土地二级市场参与流转。

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党委书记孟晓苏认为,将农村原有的集体经济转化为股份制,为今后农民拿土地入股分红创造了条件,而且根据《公司法》,农民可以把自己的土地股权部分或者全部卖给城里人或开发企业,开发企业拥有股权,农民得到钱,城里人可以到农村当土地所有者。这将打破单一供应者垄断市场的局面,实现土地供应和房屋供应的多元化,为遏制房价上涨发挥作用。

一位国情专家认为,小产权房是关系到中国现代化发展战略的问题,关系到中国是继续过去的城乡分置二元结构,还是走城乡一体化、城乡互动均衡发展的道路。在他看来,土地变革的意义远不止于房地产市场,还可借此打破城乡二元分隔,消弭城乡差别,使土地、人口以及多种资源在城乡之间双向自由流动。

第7篇

关键词:小产权房;法规;政治体制;保障利益

中图分类号:DF46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0(C)-0256-01

中国房地产行业近年来以一种近乎狂热的速度在发展着,然而在诸如房地产价格持续上涨,房地产投机行为逐渐增多等众多问题中,“小产权房”问题也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

按照不同角度的解释,“小产权房”有多种定义,按房屋产权证的发证机关来区分,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颁发产权证的叫大产权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委会颁发产权证的叫小产权房。具体来说“小产权房”就是指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由开发商和村委会合作或村委会自行组织开发建设的房屋,在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各种税费的情况下自行销售,并向购房者发放由乡镇人民政府制作的“房产证”。

一、“小产权房”的现状

归结来说来说小产权房的现状如下:

(一)规模庞大,涉及面广。据统计,目前我国住宅总量在186亿平方米左右,其中高达66亿平方米面积的住房属于小产权房,占比超过1/3。全国各大城市的小产权房数量惊人,在深圳小产权房的数量占市场总量的49%。北京、上海的小产权房数量占市场总量皆为22%左右,西安小产权房已占市场总量的25%―30%,郑州、广州等城市的小产权房屋数量也都在20%以上。

(二)价格低,客观需求量大。小产权房难以控制的最根本原因是其价格与现今高房价相比要低很多。除去土地出让金和开发商过于疯狂的利润攫取部分,小产权房的建设成本变得非常低,所以其价格一般仅占同地区商品房价格的1/3甚至更低。

(三)法律依据不足。小产权房问题的泛滥来了许多隐性问题,一方面买房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小产权房的买卖,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法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权利登记,买房人在交付房款后并未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一旦发生相关当事人主张购买行为无效或者国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整顿时,买房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建设小产权房,从表面看,农民是获得了很高的收益,但其实,农民失去了土地使用权意味着失去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

二、解决途径的几点分析

(一)明确小产权房的不合法性,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目前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不完善,有些甚至是相互冲突矛盾的。面对强烈的社会争议和小产权房屡禁不止的行为,应明确小产权房处置的时段,对现已经完工出售的小产权房列为处置的范围,对未建或正建的小产权房立即叫停;公告社会,对以后再建的小产权房一律拆除,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二)处理现有小产权房,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全国各地已经销售的小产权房不在少数,强行拆除不利于社会稳定及社会资源的节约,应当采取惩罚和改造的方法。对于已销经售的小产权房,购房者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以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对未销售的房屋,可将其转为保障性住房。国家正在实行加大建设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政策,但是建设进度却缓慢,所以建议将尚未销售的小产权房转换为保障性住房,将其从不合法的位置提升到社会公益性位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我国保障性住房不足的情况。

(三)政府应当积极探索新的住房生产和分配制度,控制商品房价格,减少城市居民购买小商品房的需求。一方面,在暴利的推动下,中国房地产行业异常繁荣。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和开发商借法律法规的漏洞,刻意推高地价、房价,造成了新的社会矛盾。而且,在开发商模式的设计中,地方政府还承担特殊的责任――通过提供大量的廉租房、两限房、经济适用房(俗称“三类房”)来解决中低收入人群的住房改善问题。

(四)提高征地补偿,保障农民集体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力的、处于社会最低阶层的农民而言,土地是他们生存的根本。国家低价征收农民的土地,农民再辗转反侧移居他乡,对农民而言这怎么算都是一笔不合算的交易。想要更好地阻止农民卖地给开发商,政府应当完善征地补偿制度,将生态补偿纳入补偿范围,提高征地补偿费,合理的征地补偿费再加上法律的约束才能与开发商给出的利益相抗衡。

(五)加大监控力度,严惩违法三方。与合法产权的房屋一样,小产权房的建设也联系着农民、房地产开发商、基层政府三方的利益。不过这其中应当负首要责任是房地产开发商,这些房产开发商为躲避交纳土地出让金而将目光瞄向了农村集体土地,以低廉的成本建设房屋,然后以的商品房的形式卖出。对这部分知法犯法的开发商,应当根据其造成的危害程度,采取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或是降低资质等惩罚措施。农民在这个过程中虽然是弱势群体,对这部分农民应当给予一定的罚款和法律知识教育。过错的第三方是基层政府,在合法土地出过程中基层政府得不到出让金,其财政不宽裕,缺乏抵制开发商诱惑的能力,这也是小产权房得以建设的根本原因。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经济学院

作者简介:黄敏(1988― ),女,汉族,四川内江人,本科生,四川大学金融工程学生。

参考文献:

第8篇

[关键词]小产权房;保障性;产权

[中图分类号]C9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9-0143-02

1 引 言

现今国内房价飞涨,普通住宅类房地产价格已经越来越脱离居民的收入水平;在此情形下,国家出台了多种类型的保障性住房作为普通商品住房的补充。总体下,我国当前保障性住房可以分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等;此外,国家还将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住房保障方面的重要补充。保障性住房虽然对社会住房具有一定的保障性作用,然而,保障性住房主要的保障对象多数是处于非常贫困水平的人群,保障覆盖面有限;对于“夹心层”人群(“夹心层”居民主要是指那些中等收入水平,买不起普通商品房,但又不符合最低保障优惠条件的一类人群),住房问题仍然是一个非常大的难题,从这个角度考虑,我国保障性住房制度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小产权房现象(多数购买小产权房的人处于“夹心层”)已成规模,对于小产权房的处理办法,目前也没有得到统一。可以参照“保障性”,对小产权房进行“人性化规范”。

2 小产权房问题愈演愈烈

(1)小产权房现状。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屋土地管理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故又别名为“乡产权房”。小产权房的建设、销售、流通等没有纳入国家的管理范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小产权房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的产权,没有国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房管部门也不会给购房合同备案。因此,小产权房即使可以转让,目前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虽然小产权房的产权没有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但由于“小产权房”价格低廉,规避了国家法律规定的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大大降低了成本,相应地,房屋销售价格也较普通商品住宅价格降低了许多,满足了部分中低收入阶层的住房需求。所以即使知道小产权房的产权并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在小产权房纠纷中,购房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部分中低收入阶层,尤其是“夹心层”仍然坚持购买小产权性的住房。在巨大的需求推动下,小产权房销售已初具规模,很多地方已经出现小产权房聚居区。

(2)小产权房引发的问题。小产权房购买现象的出现引发了很多社会问题。从土地财政角度方面考虑,小产权房市场大大缩小了当地政府的财政来源。因为具有正规土地出让手续的开发商进行商品房开发时,要向当地政府缴纳很大比例的土地开发费用,获得了土地出让许可证之后,才可以对土地进行开发,直至进行销售。而小产权房绕开了政府,直接进行房地产交易,使得政府财政收入大大减少。

在我国,土地所有制分为全民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小产权房往往是在农村居民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利用的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这样减少了村民的宅基地;从短期看,村民获利了;但从长远来说,农村居民很可能会出现住房紧缺。

倘若不利用宅基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就会触及国家耕地保护红线。相应面积的耕地是保障全国人口粮食问题的基础,一旦触及国家耕地保护的“十八亿亩”红线,将会出现粮食危机。

由于小产权房的开发过程未得到相关部门的监管,当其建筑材料、建筑结构出现问题时,居民的安全也得不到保障。除此之外,小产权房的存在又会对普通商品房市场形成冲击,造成市场混乱等。因此,小产权房问题已经成为住房体系中的一个“痼疾”,如何良好解决“小产权房问题”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3)分类解决,探讨小产权房问题新出路。如今,小产权房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出售的小产权房已初具规模,因其特征各不相同,不能一概而论,故分类解决小产权房问题成为解决小产权房问题的新思路。徐晓娟、郭平认为小产权房问题应该分类处理:对于建设在基本农田之上的小产权房要彻底拆除;对于建造在村民宅基地上或建设用地上,并且符合城乡规划的小产权房,应给予保留并使其合法化。杨卓基于权重效用模型对小产权房问题进行了基本的分类考虑,根据是否建在宅基地上、是否在建以及是否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进行相应的处理。梁春程认为应该完善拆迁补偿制度,对“小产权房”拆迁给予公平补偿。具体如下图所示。

具体处理小产权房问题时,可以结合小产权房的不同性质与特征进行处理。对于宅基地上已投入使用的以及宅基地上不符合城乡规划已投入使用的小产权房,可以从补办手续的角度对其进行规范;对于宅基地上在建的,可以暂时将购房者纳入廉租房保障体系,租金要比传统意义上的廉租房租金稍高,同时要低于市场上的租金,并停止建设,分期拆除(首先将买房者进行妥善安置)。对于宅基地上不符合城乡规划在建的、农用地上已使用的和农用地上在建的小产权房应当分期处理,将购房者进行适当安置(在其他处住房地配予“廉租”待遇等)之后进行拆除,同时给予购房者相应补偿。

参考文献:

[1]蒋青纯.“经济适用房”弊端与对策研究[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1):37.

[2]陈美华.“小产权房”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J].科技广场,2009:18-20.

[3]李磊.小产权房动了谁的奶酪[J].政府法制,2007:14-16.

[4]徐晓娟,郭平.“小产权房”现象根源及解决对策[J].产业与科技论坛,2009,8(5):41-42.

[5]杨卓.基于权重效用模型的小产权房性质界定主观决策[J].中国市场,2010(13):79-81.

第9篇

关键词:小产权房;传播;渠道

中图分类号:F29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9-000-02

一、房地产营销传播渠道特点

渠道(Channel)一词,原意是指航道、水道、途径、通路、门径、渠道等。在传播学中,它是指传播过程中传受双方沟通和交流信息的各种通道,如人际传播渠道、组织传播渠道、大众传播渠道。

在信息传播中,信息传播者必须选择有效的信息传播渠道来传递信息。传统信息传播理论中,信息传播渠道有两大类:非人员的信息传播渠道(nonpersonal communication channel),人员的信息传播渠道(personal communication channel)。

非人员的信息传播渠道主要指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媒体,如印刷品、广播电视、电子网络等。

人员的信息传播渠道是两个或更多人相互之间直接进行信息传播。包括销售人员在产品市场中与消费者的接触;具有专门知识的个人为消费者提品的评价和咨询;以及亲友和特定群体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流。

传统营销传播组合,包括广告、公共关系、销售促进和人员推销等,各种组合下包含着多种传播媒介或传播方式。广告是在传媒中穿插的付费信息。公共关系为在公司与公众之间建立和保持友好关系和相互理解而进行的有计划有长期努力活动。销售推广寻求在短期内扩大销量的活动。人员推销是买者与卖者之间面对面传播,以期在一对一的基础上探查并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而在房地产营销传播中,传播渠道是物业持有者接触目标客户群体的路径。开发商、业主等物业持有者通过特定的房地产营销传播渠道完成房地产相关消息向消费者传移过程。借助于自有或的营销传播机构,房地产信息以广告、展示展览、人员推销等促销手段,刺激消费者需求,引起购买欲望并促进最终成交。此外,房地产的营销传播通过收集、传递消费者需求,反向促进物业持有者改善物业开发建设以及择优传播渠道。

二、小产权房背景

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该类房没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在国土房管局不会给予备案。所谓“产权证”亦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按照国家的相关要求,“小产权房”不得确权发证,不受法律保护。

小产权房的出现与城市房价快速上升密不可分,其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亦是从房价上涨迈入快速之年的2007年开始的。自2008年,国家多次发文叫停各类小产权房。如2013年11月22日,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全面、正确地领会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等措施,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守耕地红线,坚决遏制在建、在售“小产权房”行为。

尽管国家三令五声,小产权房依然在屡禁不止,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

1.区域房价过高: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若干大城市的房价长期快速上涨,远远超出了当时当地一般就业人员的收入水平。与此同时,政府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建设无法满足这些住房需求。小产权房存在着大量现实的购买群。

2.二元制土地所有权结构不合理:小产权房是农民集体自发在其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上建设的房产,不需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市政建设费用及成本费。在这一开发过程中,农民集体通过出售小产权房获得的收益高于政府征收土地的补偿金额。

3.法律制度未健全:根据法律规定,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上,农民可以自行经营,而且农民自建的住房也是可以进行内部交易的。正是因为政策法律规定中存在很多模糊不清的地方,才导致了各地小产权房建设的泛滥,在合法与非法之间给小产权房留下了一个球的空间。

三、广州市番禺区小产权房发展背景

广州市番禺区,地处广东省中南部,北与广州市海珠区相接,东临狮子洋,与东莞市相望,西与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德区、中山市相邻,全区总面积529.94平方公里,辖6个镇。

2000年番禺撤市为区,加之紧临广州海珠区及天河区承接产业需求、以地铁为代表的公共交能体系的完善等原因,导致番禺区人口直线上升。据广州市统计局信息,截止2014年年底,番禺区83.57万,常住人口146.75万,相当于国内中型城市水平。大量的人口涌入,带动番禺区居住需求的井喷。

承接海珠区及天河区的高速发展,产业配套及居住需求承接,番禺城镇化速度明显加快,房地产业高速发展。经济及建设的快速发展,带动全区土地价格攀升,北临海珠区侧更是寸土寸金。但二元制的土地所有权结构,使区域大量农村集体用地却不能有较转为国有土地,结构性矛盾严重扭曲了区域市场房地产供求。

在巨大的价差利益下,村集体或个人违规建设小产权房出售给价格敏感客户及投资类客户,通过游走制度的灰色边缘,双方各取所需。一方面,村集体或个人通过自持或合资形式将大量宅基地和集体用地建设为居住用房推向市场,廉价的土地及规避各类税款使其售价能低于区域正常市场价1/3甚至1/4,获得巨大的价格优势。另外一方面,番禺经济建设中存在大量支付能力较低的群体,在满足自身居住需求前提更情愿选择租赁房屋或购买低价产品。租赁市场的火爆,带动投资需求跟进。值得注意是,据笔者不完全统计,2013至2015年番禺典型小产权房购买房客户75%以上都是投资需求客户。

可以说,番禺小产权房蓬勃发展,基本符合全国小产权房发展规律。

四、小产权房营销传播渠道浅析

由于小产权房处于灰色边缘特性,故采用实证研究加定性分析展开。在2015年9月至12月笔者通过踩盘、走访形式调查番禺区典型小产权房营销渠道,访谈15个行业人士,涉及18个典型楼盘,项目建筑面积均在1万m2以上。

在整体营销组合层面,小产权房与常规住宅地产无异。在笔者调研的18个典型项目中,其营销操盘模式整体与常规住宅项目基本一致,项目现场营销中心、示范区、样板房一应俱全,线上线下营销推广兼备,仅在销售说辞、合同签署、证件办理有所区别。

但与传统房地产营销普遍采用的线上高举高打、线下精准拓展不同,由于小产权房游走法律边缘的特点,线上大规模宣传推广基本不可行,营销传播更多以线下为主,重视人员的信息传播渠道,以亲友推介为中介推介为代表。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类传播渠道。

1.亲友推介:归属人员的信息传播渠道。根据18个典型楼盘销售数据的不完全统计,亲友推介客户虽然仅占整体来访客户约32%,但成交却占整体成交约65%,来访成交率居各传播渠道之首。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通过熟人、亲友等传播渠道能有效减少新客户对于小产权产品的疑虑。故各项目均积极采用推介奖励(单次约为房款0.5%-1%),鼓励现有业主、客户、员工等相关人员向周边推介项目,传播渠道费用。

2.中介推介:归属人员的信息传播渠道,包括中介公司推介、公司或机构向客户或员工推介、商会或协会向会员推介。因该传播渠道来访客户约占整体来访客户15%,个案相差较大,与项目是否大规模启用中介渠道资源相关。由于广州的中介公司资源已充分挖掘,部分尤其是远郊的楼盘对中介传播渠道依赖严重,渠道费用居高不下,单次推介费用约占房款的3%-7%,个案甚至高达10%以上。

3.广告宣传:非人员的信息传播渠道,包括户外广告、广播、DM、路旗、围档、网络等,因该传播渠道来访客户约占整体来访客户20%,个案差异较大。由于小产权房无预售证,在线上广告宣传中受到多重限制。如无法电视广告、报纸均投放,户外广告、电台广告均通过非常规途径投放。项目周边的围档广告、路旗广告等依然发挥较大宣传效果。

4.人员拓展:归属人员的信息传播渠道,包括派单、定点拓展、展点等。因该传播渠道来访客户约占整体来访客户15%,个案相差较大,与项目是否大规模启用中介渠道资源相关。

五、结论

番禺小产权房蓬勃发展,基本符合全国小产权房发展规律。基于广州市番禺区典型项目的定性分析,得出小产权房与常规房地产营销普遍采用的线上高举高打、线下精准拓展有所不同。由于小产权房游走法律边缘的特点,线上大规模宣传推广难度较高,小产权房营销传播渠道更偏重人员的信息传播渠道,其中更以亲友推介、中介推介以及人员拓展为主导。

参考文献:

[1]唐颖.房地产营销传播渠道的类型研究[J].经营管理,2010,5.

[2]谭术魁,江奇.“小产权房”购买信息搜寻研究――以武汉市“小产权房”为例[J].房地产市场,2011,10.

第10篇

关键词:小产权房;对策;合法化

中图分类号:034.5文献标识码:A

小产权房”又称“乡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由于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不能取得由政府房管部门颁发的正式产权证,而是由享有该土地所有权的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或村经济合作社的机构制作颁发权属证书的“准商品房”。“小产权房”最初起源于民间,在我国已存在多年,并未形成大规模的气候。但是近年来,“小产权房”之发展大有风起云涌之势。

一、小产权房形成的原因

1.市场需求

近年来,全国各地房地产价格不断攀升,远远超过了绝大数普通百姓购买能力,而购房者强烈的住房愿望不得不更多地将目光转向房价便宜的郊区。而“小产权房”的价格只有同样位置商品房价格的40―60%甚至只有同样位置商品房价格的30%~40%。购房者买不起商品房的情况下,只有把目光转向小产权房。由于小产权楼盘不存在土地出让金、各项税费等成本,因此即使以合法商品房价格的30%出售仍有较高利润可得,其利润率并不比开发“大产权”的开发商低或者低多少。总之,供需两旺促使小产权房迅猛发展。

2.我国二元制的土地所有权制度。

虽然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在宪法上具有平等性,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办企业或建住房除外,开发建设商品房,同样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因此,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兴建商品房出售,必须先由国家征地,转为建设用地,再由国家出让给建设开发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后,才能开发建设商品房,向他人出售。这种二元制土地制度是小产权房出现的根本原因。

3、政府监管力度不够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作为一种市场行为,“小产权”房在房地产市场中能够存在这么长时间,能够从局部地区、个别城市扩展到全国,这恐怕应该是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失职,是一种管理上的严重缺位和行政不作为,乡镇政府实际上是这种行为的制造者和实际推动者。

二、小产权房带来的主要问题分析

1.农民利益受损问题

由于大量开发“小产权”房引起耕地的流失而造成农民生活保障受到严重威胁,将成为开发“小产权”房带来的最为严重后果之一。目前,国家尚未出台相关的法律来规定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之间关于土地用途改变所带来的收益增长的分配问题,从集体组织和农民个体之间的关系来看,农民个体一般处于劣势地位,其权益更容易受到伤害。因此,大量开发“小产权”房引起耕地的流失而造成农民生活保障受到严重威胁,将成为开发“小产权”房带来的最为严重后果之一。

2.购房者面临巨大风险。

法律法规对商品房的相关规定和制度对小产权房是无效的,人民法院也不能适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处理涉及小产权房的案件,购房人的权益很难得到维护。由于购买小产权房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购房人只能要求开发商退还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由于小产权房不受法律认可,也不用在房管部门备案,不在政府机构监管范围内,因此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如果遇到一些房屋质量问题、公共设施维护问题,其救济途径就非常有限。

三、解决“小产权房”问题的对策

解决“小产权房”问题的基本原则应是政府主导、综合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房者基本权益不受侵害的情况下,最终使其合法化。对一些明显违犯国家政策、侵占耕地的“小产权房”,应坚决予以拆除。

首先,对于已建成的楼盘和在建设的小产权楼盘,原则上不应拆除,应最大限度地予以保护,特别是符合城市整体规划和土地用地规划的小产权房项目。除非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如违背基本农田保护等法规、违规开发建设别墅,以及刚刚开工的楼盘,可以予以拆除,恢复农业用地。总之,虽不说一律都不拆,但以不拆为基本原则,最大限度地保留并使其合法化我们可以通过责令补办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在现有法律体系内将其转化为商品房,获得完全的产权,变为完整产权房。

其次,或将这些房屋变成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用于当地的社会保障,这样可以省去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麻烦;或者,将这些房屋用于政策性租赁的方式交给农民组织管理,其长期的租金可作为农民的长期收益,解决土地被占用后的收入保障问题。

再次,还可以实行“类似按揭制”的方式解决小产权房问题,即把开发商扣除成本外的一切利润收缴起来按实际情况均分至每套房屋后作为购房首付交与相关农民集体或个人,然后政府把原小产权房的房价加上同样标准下国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并得出新房价,再把新房价减去已付首付作为实际购房人的月供总额并由实际购房人按月付给相关农民集体或个人余款直至付清;如果购房者的月供难以维持下去,相关利益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收回房屋,重新转让。

最后,对未建或正建的“小产权房”立即叫停;公告社会,对以后再建的“小产权房”一律拆除,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给“小产权房”来一个“急刹车”。对违法侵占耕地,甚至是基本农田的,有违对耕地的特殊保护,应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参考文献:

[1]史焕乾.小产权房的权属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D],郑州:河南大学,2008

[2]孙宪忠.物权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176-177

[3]范利祥.国土资源部调研征地改革农民能否参与增值收益[N],西部时报,2006,7,3

[4]郑风田.小产权房是个好东西[EB/OL]

[5]胡星斗.小产权房并不违宪[EB/OL].(2007-8-10)[2009-04-11]

第11篇

1、小产权房屋开发人根据建房批复,城填规化许可证到土管局交纳一定量的土地出让金,变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

2、小产权的建筑商到地税部门交纳4.38%的建筑环节税收。

3、根据变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交纳的建筑环税收票证、建房批复、城镇规化许可证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总证。

4、房屋购买者凭房屋总证,房屋产权过户表,卖买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购买房屋合同到财政部门,农村财政税收和农村财务管理局,交纳契税税。

5、到地税部门交纳房屋销售环节的各项税收。

6、凭以上各种手续和交纳的税收票据或税收减免证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权手续。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2篇

关键词:农村集资房;小产权房;产权登记

中图分类号:F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11-000-02

1992年至1996年房地产开发热期间,广州市农村城市化过程中,经济利益驱动及政府审批监管不规范致使大量农村集资房涌现,市政府曾于1997年出台《关于处理广州市农村集资房问题的决定》(穗府〔1997〕48号,下文简称《决定》),同意农村集资房完善用地审批和规划报建手续后,办理房地产权证。但由于1999年新修订《土地管理法》施行,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和利用主体发生重大调整,《决定》在解决少量农村集资房办证问题后,补办手续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大量农村集资房已经成为居住成熟、人口密集的社区,但是由于产权不清,难以管理,此类历史发展特定时期衍生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集资房作为历史遗留问题的成因分析

集资房作为历史遗留问题,除了上世纪90年代房地产开发初期市场供需、利润驱动等经济因素外,法律政策变化较大、政府监管缺位是其重要成因。

(一)法律政策因素

我国虽然是二元制土地管理制度,但早期法律及有关政策允许非村民购买农村房屋,且非村民利用集体土地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简便:

第一,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施行的原《土地管理法》①规定用地经县级政府批准后非村民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二,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规定②,非村民可以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且房屋售出后无需办理报批手续土地即属国有。

第三,1987年1月1日至2000年1月8日期间施行的《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③规定非村民经村集体同意可以使用集体土地作住宅用地,且不涉及占用耕地的需镇政府批准。

因此,土地管理的法律政策逐步趋紧,加之城市规划的调整、早期村镇规划不完善,导致集资房萌生于特定历史时期,且存续至今也难以按现行规定完善手续。

(二)管理体制因素

早期集资房开发建设虽然未办理或未完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但是由于此类开发建设不仅会给所在村集体带来经济效益,当地镇带也能获取一定收益。因此,村集体在自行开发或“供地”给其他单位进行开发建设时往往经过当地镇政府的同意或默许,部分项目甚至持有镇政府核发的宅基地证或给购房小业主办理宅基地证充当产权凭证。而早期政府部门在违法用地、违章建设的监管力度不够,甚至放任不管,在一定程度上消极助长了集资房在几年之间迅速扩张。

二、历史遗留集资房与“小产权房”的区别

长期以来,国家及地方一直未对集资房、小产权房的概念予以明确界定④。集资房、小产权房等都是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出现的产物,将农村集资房从广义的小产权房范围中剥离,有利于甄别对待、分类解决。鉴于我国的土地、建设的管理也处于逐步完善的阶段,因此笔者建议应当以重要法律、政策施行的标志性时间节点,划分为历史遗留集资房、其他农村集资房和小产权房等三大类。

(一)历史遗留集资房

为与《决定》衔接,且便于适用1997年4月1日前无须提交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政策,笔者建议将区分历史遗留集资房和小产权房的时间节点定在1996年12月31日前,未放宽至1998年12月31日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因此,历史遗留集资房的范畴应当限定为1996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或已按《决定》进行认定,未办或未办结用地、规划等行政许可手续,由村集体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自行开发建设,面向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群体性小业主,以集资、销售、拆迁补偿安置或其他有偿方式进行房地产交易,主要用途为居民住宅⑤的房屋。

(二)其他农村集资房

1997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前在集体土地上未办或未办结用地、规划等行政许可手续,自行开发建设并销售的、主要用途为居民住宅的房屋。

(三)小产权房

通常所称的“小产权房”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没有准确的范畴,一般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未经用地及规划等行政许可自行开发建设、对外销售、不能获得合法产权的房屋。1999年起施行的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修改了原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经批准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并未使用“小产权房”,直到2007年12月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7〕71号)要求“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第一次在公开的正式文件中采用“小产权房”这一概念,但并未予以界定。因此,兼顾与土地执法相衔接,建议将2007年后的此类房屋归入小产权房,即小产权房是指2007年6月30日以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未经用地及规划等行政许可自行开发建设、对外销售、不能获得合法产权的房屋。

三、解决历史遗留集资房办证问题的积极效益

(一)集资房问题是事关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热点难点问题。广州市集资房产生近20年,按《决定》颁布时期的初步统计,此类房屋建筑面积约为900万平方米,完善手续的约30万平方米,尚有800多万平方米久拖难决,涉及小业主近10万户,已形成另一种规模性、群体性的“办证难”。

(二)解决集资房问题有利于加强查处“两违”,节约集约用地,合理分配保障性住房资源。集资房产权不明晰,影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认定和查处。大多数集资房已逐步沦为城乡土地的边缘化产物,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低下,区域发展陷入恶性循环。集资房业主多为本市中低收入人群⑥,产权不清晰,不利于广州市保障性住房资源的分配和后续监管。

(三)“三旧”改造为破解历史遗留集资房问题提供了良好契机和借鉴模式。不仅改造本身可以消化、解决一部分集资房项目,而且省、市“三旧”改造政策的创新思路为破解历史难题、统筹城乡发展提供了有利契机。

四、解决历史遗留集资房产权登记难题的对策建议

在坚持尊重历史、分类处理、稳妥推进、风险可控、以人为本、宽严相济的原则下,充分借鉴“三旧”改造的创新思路,建议根据前述分类,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历史遗留集资房

按照前述划分方式,就广州市现有广义上的集资房项目来看,历史遗留集资房所占比例最大⑦。对此类房屋,鉴于法律政策更迭、政府管理缺位是其重要成因之一,应充分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只要其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就应当最大化地保护购房小业主的权益。

1.用地符合现行土地利用规划、界址清晰、权属无争议的,可以确认为国有建设用地:①项目用地未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经地籍调查、公示后在登记簿上注记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由全体小业主共有;②项目用地已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村集体如配合同意申请所有权更正登记的,依申请办理所有权更正登记,更正后在登记簿上注记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由全体小业主共有;村集体如不愿配合的,经地籍调查、公示后在登记簿上注记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由全体小业主共有。

2.确认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纳入广州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广州市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穗府办〔2010〕67号,下称67号文)的适用范围,办理房地产登记。

(二)其他农村集资房

1.已办理部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符合现行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用地界址清晰、权属无争议,参照历史遗留的集资房完善用地手续、确认国有建设用地及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未办理用地审批的部分,按用地发生时的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落实处罚,罚款数额由购房小业主按面积分摊。

2.未办理过任何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①属广州市138条城中村范围的,可按城中村转制的规定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按用地发生时的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落实处罚,罚款数额由购房小业主按面积分摊。②城中村的村集体不愿配合办理转制手续或不属广州市138条城中村范围的,应当补办征地报批手续,并按用地发生时的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落实处罚,罚款数额由购房小业主按面积分摊。③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纳入67号文适用范围,办理房地产登记。

(三)小产权房

小产权房属严肃查处、严厉打击的对象,应当依法按照广州市违法用地、违章建筑查处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产权登记中的具体操作问题

1.税费缴交问题。历史遗留的集资房补办手续办理产权登记前,购房小业主应当按缴纳土地出让金、房屋测绘费、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及契税;其他集资房参照办理,如涉及罚款或补办征收手续时应当由购房小业主缴纳的,须在办理产权登记前一并缴清。

2.限制转移的产权注记。为体现市场的公平性,凡通过补办手续办理产权登记的集资房,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簿及房地产权证上注记“集资房,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流通”。如同一项目存在同等情况下,部分小业主在2000年以前已凭相同用地、报建材料领取了无注记的国有土地房地产权证的情况,则剩余小业主领取房地产权证时不再注记。

3.惩戒性费用。为体现与此前按照《决定》补办全部手续后办理产权登记的集资房⑧的区别,按上述建议补办手续的集资房项目今后在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时,出售人应当承担更高的费用,建议按照房屋交易价的7%补交土地出让金,并按照二手房交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相关税费。

4.已领取集体土地房产证的处理。凡属历史遗留集资房项目及其他项目已领取集体土地房产证的小业主,在本项目完善手续后可以补交土地出让金、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及契税后可以申请换领国有土地房地产证,并注记“集资房,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流通”。

5.普查及产权信息备案。建议明年上半年由市政府牵头发动镇街对历史遗留集资房及其他集资房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普查,制作楼盘表,备案全部小业主身份信息以便今后分配保障性住房资源时核对有关信息。

6.与保障性住房的衔接。一是凡属可以按上述建议补办手续的项目,原购房小业主无法承担有关税费的,经核实符合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申购条件的,办理产权登记时可以按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的有关条件暂时免交全部或部分税费,经市住房保障办的书面确认后,登记部门在登记簿及房地产权证上并注记“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二是凡已烂尾未实际建成或已建成但未入住的集资房项目,可依法纳入保障性住房储备。

注释:

①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②该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该《若干意见》于1995年5月1日起废止,其后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已删除上述规定。

③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建住宅用地,应向乡(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上报审批。使用原有宅基地的、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乡(镇)、村居民兴建住宅用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适用耕地的,必须从严控制。”

④广州市对外的新闻通稿中一般对“小产权房”与集资房概念作如下表述:“‘小产权房’一般是指村集体组织或开发商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未经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自行组织建设、自行销售的房屋,仅仅有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的盖章以证明其权属,或直接由建设单位与购买人签订契约销售,未合法获得政府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故称为小产权房。在广州市也存在类似‘小产权房’,被称之为‘集资房’或‘农村集资房’。”

⑤商业及工业性质的集体土地房屋可以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理合法产权。

⑥根据广州市某区的抽样调查结果显示,逾九成小业主购买集资房的目的是自住;业主中本市居民约占三分之一、本村村民及外来务工人员约占三分之一、外省务工人员及其他类型业主约占三分之一;集资房购买者年均家庭总收入4万元以下的占了近七成。

⑦根据广州市某区抽样统计数据,属1996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历史遗留集资房项目占其总量的95.8%;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新《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建成的项目占总量的2.8%;1999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建成的项目所占比例为1.4%;2007年6月30日后无类似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