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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生活论文

时间:2022-03-03 16:32:1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生活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生活论文

第1篇

关键词:法律事务专业;毕业论文;实践与思考

一、法律专业设置毕业论文环节的意义

法律事务专业和其他文科专业一样,毕业论文环节的设置是检验学生几年学习成果的一种方式,是指导教师悉心指导的成果体现,是学校发现和提高专业教育水平的参考要素之一。于高职法律专业而言,除了给学生讲授法学专业知识外,更重要的是要培养他们的法律职业技能,完善他们的实践能力和操作技能。学生在毕业论文的选题、写作和修改过程中体现的是其写作能力和对某一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分析和认知能力。在高职法律专业设置毕业论文这个环节是有必要的,在具体的设置上,应将毕业论文的写作同高职教育的培养理念和方案紧密结合,

以期能最大程度的反映学生的综合能力和实操技能。因此,毕业论文的写作过程既是对学校、学生学风的检验,同时还会对学生将来的职业道德的养成产生深远影响。

二、呼职法律事务专业毕业论文环节的现状

呼职法律事务专业毕业论文环节设置的现状大致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学生毕业论文的完成时间是在三年级第一个学期。之所以选择第一个学期让学生完成毕业论文是基于第二个学期学生会有顶岗实习的任务。其次,在具体毕业论文设置上,教研室往往会给出学生一个写作论文的大致题目范围,让学生根据自己的学习兴趣进行选择,并拟定自己的具体写作目标。第三,在论文题目范围的设定上,我们往往偏重于对具体的或有争论性的问题进行拟题。

经过近几年毕业论文的指导,我们发现,对学生而言,毕业论文写作是一个对既有知识“温故而知新”的过程,学生在形成思路的过程中既能复习到了以往所学到的知识,还能通过自己的分析得出自己对该问题的认识和观点;同时,学生的专业写作水平和文书写作水平在这个过程也得以反馈。

三、呼职法律事务专业毕业论文环节的调查问卷

为更好地完成课题,我们在法律事务专业三个年级中进行了问卷调查。一年级发放30份问卷,回收有效问卷27份;二年级发放30份问卷,回收有效问卷25份;三年级发放40份问卷回收有效问卷37份。问卷调查主要涉及12个问题。其中涵盖了被调查者的基本信息,被调查者对于毕业论文写作的了解程度、如何选题、写作中遇到的困难、是否了解写作规范、是否有必要开展论文写作专题讲座、论文写作是否能创新、毕业论文设计环节的创新形式、是否可以与技能大赛结合、对论文答辩环节的知晓度及建议等问题。

针对有效问卷,我们做了相应的归纳总结:

四、呼职法律事务专业毕业论文环节存在的问题

历经十余年毕业论文的指导,我发现学生在毕业论文环节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既有写作态度、写作能力问题,也有选题陈旧和答辩中不熟悉论文内容等一系列问题。具体如下:

(一)选题方面,学生缺少创新性和挑战性,选题趋于陈旧和集中

部分学生在选择论文题目和题材时,考虑的不是热点社会法律问题或热点案件,而是过于保守的选择了成熟甚至有些陈旧的话题。他们认为,成熟的题材在资料的收集上比较容易,风险小,容易进行答辩。这样导致的是在一届甚至连续几届的毕业论文中如“夫妻财产制”、“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等论文的“上镜率”很高。

(二)论文格式和内容存在不规范的问题

论文写作不同于我们日常习作,它有着统一的规范和格式要求。毕业论文环节开始前,老师都会将标准格式和注意事项告知学生,但仍有部分学生在论文格式不规范的现象,甚至连字体、行间距等都不符合要求。部分学生喜欢在论文中引入案例说明法律问题,但往往引例不具有代表性或者引例的概括和表述上存在一定问题。部分学生论文的内容在逻辑结构上不成体系,自己对毕业论文缺乏一个系统化和整体化的认知。部分同学参考文献不规范。只有少数学生能在第一稿完成时格式标准,内容明确,错误率低。

(三)学生对待毕业论文的写作态度不端正

部分学生在毕业论文写作时,存在大篇幅抄袭他人作品的现象,还有部分学生引用他人作品或表述缺失注释或说明。态度不端的问题不仅仅使得毕业论文环节意义缺失,更重要的是学生诚信缺失问题。这样低水平的复制式论文写作完全与论文答辩的设置背道而驰。

(四)缺乏系统化的毕业论文写作培训

目前,没有针对学生毕业论文写作环节设置专门的培训或讲座,部分学生对毕业论文的完成认知度不高,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毕业论文写作水平的良莠不济。

(五)缺少对缺失学术规范或写作水平不高的毕业论文的惩处措施

基于毕业、就业率等问题的考虑,对于论文完成水平不高的学生往往提出批评教育,必要惩处措施的缺失也使得学生对毕业论文的重视度不够。

(六)毕业设计环节形式传统且过于单一

十余年来,毕业论文设计缺乏更多渠道、多方式的探索和创新,传统的论文写作与各项比赛或文书写作、案例分析未能很好的借鉴、融合。

五、呼职法律事务专业毕业论文环节的改革探析

针对呼职法律事务专业学生毕业论文中存在的问题,综合调查问卷中学生的各项需求和建议,我们可以对毕业论文环节做如下改革探索:

(一)深化解析毕业论文环节存在意义,确立符合实践需要的目标构建

职业院校的法律专业的特点决定了实践技能的侧重培养。因此,在毕业论文中的映射就是我们在对毕业论文的形式进行设计的时候也应该偏重于对学生实践能力的考察。在论文题目设置上,尽量突出新颖性和实用性。如果对社会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或各项技能大赛感兴趣的同学,可以允许他们以调研报告或法律建议书等方式完成毕业设计的考察。换言之,调查研究学生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或典型案例并形成书面材料或法律建议的这个过程既能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能提升学生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调查中,我们也发现学生更愿意去写他们感兴趣或有感触的事情,这样可以避免说空话、说大话,更加符合毕业论文环节设计的目的和意义。

(二)强化学生学术道德建设,规范论文格式和内容

端正的学术态度不仅有利于学生高水平高质量的完成毕业论文的创作,也会对其诚信观的养成起到很好的作用。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将来从事的相关法律工作的要求是严谨的态度和踏实的行动,因此,学术道德建设的强化十分重要。

(三)开展系统化的毕业论文专题知识讲座

在调查中,我们可以清晰的发现,学生对毕业论文选题、论文规范、论文写作、论文答辩等问题不是十分了解,因此,有必要在毕业论文写作前请有经验的老师进行专题知识讲座,为学生创作毕业论文扫除障碍,更好的发挥学生的积极创造性,引导学生以正确的态度和方法完成论文写作

(四)建立失信论文惩治机制

对于毕业论文写作上存在严重有失规范并拒不改正的学生,给予延迟毕业或重新组织答辩等形式的惩治是有必要的。我们给社会培养和输送的应该是更为优秀的人才,针对有瑕疵的环节要及时修正。换言之,优秀的学生不仅体现在技能上,还要体现在职业道德上,而职业道德又会受到在校期间的道德体系的影响。

(五)强化毕业论文答辩环节,丰富毕業设计形式

毕业论文答辩环节是学生将其论文写作的精华展现的舞台,传统的一问一答形式可以朝着趣味性、多样化的方向改革,在调查中,这样的环节改革也是学生需要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参与性。在毕业设计的形式上,我们可以把眼界打开,不必拘泥于论文的写作,形式上可以做大胆的创新和丰富。调查报告、职业技能大赛的作品、法律意见、热门典型案例的分析等形式都可以添加进来,甚至可以跨专业合作。只要有利于学生实践能力提升的方式我们都应该去尝试。

第2篇

关键词:中等职业学校,经济法,教学,体会

 

《经济法基础》(以下简称“经济法”)是中等职业学校会计、营销等专业学生必修的基础课,是一门既有理论性又有实践性的学科。旨在通过对经济法基础理论及其实际应用的研究和学习,使学生系统掌握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培养学生运用经济法理论及有关法律、法规分析和解决经济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的能力。从培养既要精经济又要懂法律的复合型人才的角度,结合笔者的一些教学经验谈几点体会。

一、合理设置课程

经济法的教学内容离不开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而目前中职学校所开设的法律基础这一公共基础课,一般在一年级下学期开设,而经济法课程作为专业基础课却一般在二年级开设,时间上产生间隔,这无形中破坏了这两门课程的继续性,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感到前后照应不上。

法律基础的开设对日后学生学习和理解经济法课程有很大的帮助,但这两门课程应该有一个很好的衔接。经济法课程应开在法律基础课后,但间隔时间不宜太长。要同统计原理、会计原理等课程同步开设,以经济类专业的必修专业课为后续。此外对不同专业和不同的教学对象应开设不同学时数的经济法课程。

二、因材施教

对于不同专业的学生,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应该区分不同的授课对象因材施教,即使使用的教材相同,也应把握好不同的侧重点。而在教学实际中,教师往往忽视了这一点,相同的教案轮流适用于不同专业的学生,忽视了不同专业学生知识结构的差异性。这样教师就没有做到将学生最需要的知识传授给他们,收不到好的教学效果。

经济法课程涉及的法律、法规众多,在教学中不可能将全部的条文一一介绍清楚,因此教师必须针对不同专业学生的特征,有选择、有重点的加以介绍。对于会计专业的学生应重点介绍各类市场主体、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对于市场营销专业的学生应重点介绍合同法等市场运行方面的法律、法规。论文参考网。这就要求教师在教学中不断的探索,不断的改革教学方法,对每一章节的内容都要进行精心的设计和布置,以提高教学质量。

三、恰当的教学方法

由于中职学校会计、营销等专业的学生没有接受过法学的系统教育,对于高度概括、原则和抽象的法律规范往往不易理解和把握,假如单靠教师一味的说教来讲解,学生会感觉十分枯燥,无法调动他们学习的积极性。但结合适量的案例会使教学内容丰富且生动。案例教学是将案例讨论运用到课堂教学过程中,通过剖析典型案例,增强学生感性熟悉,加深对所学法律条文的理解把握,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和解决新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是经济法教学的一大特色。案例多是为了适应教学目标的需要,围绕一个或几个新问题,从四周的实际生活或者书刊报道中选取,在讲授完理论部分后,结合所讲内容,可以采用留思索题或课堂讨论的方式进行案例分析,最后由老师进行总结讲评,由学生撰写案例分析报告。案例教学将教学方式由单向转变为双向,活跃了课堂气氛,充分调动了学生思索新问题的积极性和学习的主动性,对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跨世纪的合格人才具有深远意义。论文参考网。

另一方面,我们还应该积极探索其他新的教学方法,比如组织模拟法庭,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锻炼学生对法律条文的实际运用能力,提高教学水平。

五、运用多媒体教学手段

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以多媒体教室为载体,变黑板教学为电子课件教学,可以实现现代教育技术和现代化教育设施有机结合,在教师的主导功能下,使课堂教学变得生动形象、易于接受。经济法教材中几乎每一章都有几个案例需要分析,案例文字较多,在黑板上书写浪费大量时间,而采用电子课件教学可节省黑板上写板书的时间,有利于开展案例教学。此外,法律知识日新月异,发展较快,电子课件可以充分利用网络资源,保证教学内容的先进性,加大课堂上传授的知识量和信息量,增长学生的知识,开拓学生的视野。

六、评价考核采用多种方式

经济法课程在许多中职学校属于考查课,一些教师认为考查课就可以马马虎虎,写篇论文或留些作业题就可以结课。其实不然,考核也是一种培养学生个人能力的途径。闭卷考试可以加强学生对所学知识的记忆,写论文可以多查资料,扩大知识面。论文参考网。

为了督促学生学好经济法课程,教师应该综合运用多种考核方式,以促进学生各方面能力的培养。在平时的教学过程中应结合各章节的内容给学生布置思索题或作业题,组织学生针对一些热点新问题开展讨论,并围绕讨论题让学生写出专题论文,依据学生的作业和论文评定平时成绩。这样做可以调动学生查阅资料和思索新问题的积极性,增强对经济法的把握和应用,给学生更多自由发挥的思索空间。学期末的考核采取闭卷考试的方式,以选择题、判定题、案例分析为主,用于检测学生对基础知识的把握情况,促使学生对基础知识的把握和记忆,为日后的专业课学习奠定基础。

经济法教学中,教师要转变观念,破除习惯做法,努力提高自身素质,由理论研究型教师向研究型与实务操作结合型的教师转变,以提高教学的时效性。

第3篇

高职法律选修课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有的高职院校或任课教师笼统地认为法律选修课的教学目标是提高学生的法律素质,没有针对高职学生及其专业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设定。有的高职法律选修课就是要法律选修课的教学目标与“两课”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的法律基础部分定位相同,有的与专业课中法律必修课的教学目标定位一致,而《法律基础》是带有普法性质的教学,受学时等因素的限制,其教学目标只能是让学生大致了解我国的法律体系概况;与专业相关的法律必修课强调是专业能力的培养,法律选修课的教学目标与此两者定位相同,不利于其素质教育功能的发挥。重法律知识的传授,轻法律素质的培养法律公选课的设置和教学仍偏重于法律知识的传授,没有把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养成放在重要的位置。从课程设置上看,法律公选课程的学科痕迹比较明显,往往是选择法律专业课程中的一门或某一个部门法学来作为公共选修课,然后按照专业课程的理论和知识体系进行讲授。由于种种主客观的原因,教师通常采用单向的讲授法,教学方法比较单一和传统,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结果导致知识和素质的双重缺失。缺乏合适的法律选修课教材受学科体系的影响,现实中,高职法律选修课的教师往往选用法学专业的本科或高职教材,而这些教材对于大多数非法律专业的工科学生来说,其内容过于专业和抽象,过于强调知识的体系化,而缺少对生活中的鲜活案例、法律现象以及非法律专业学生法律学习需求的关注,并不适合法律选修课的教学。由于缺少合适的教材,法律选修课的学生手里往往没有教材,信息的沟通方式受到限制,教学中有的学生忙于记录教师讲授的内容,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学习效果。成绩评定随意性较大由于班级人数多,学生来自不同的系部和专业,教学组织实施难度大,学生成绩通常根据课程论文或开卷考试成绩评定。课程论文抄袭现象严重,往往出现雷同的题目和内容;开卷考试由于缺乏教材和资料,考试效果也不理想。因此,导致法律选修课的期末成绩评定带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不仅影响了评价的客观公正性,也对教学过程产生不利影响。

改进高职法律选修课教学的路径与措施

准确定位教学目标选修法律类课程的高职院校学生都不是法律专业学生,他们并不需要掌握系统的法律知识,也不需要多少法律事务的操作能力。法律公选课主要目标应该是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自觉的守法意识、权利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培养学生对法律的信仰和情感,对法律权威的信服和遵从。“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不仅需要传授具体的法律知识,更需要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情感、法律信念。在教育过程创造一定条件,让大学生能切实体验法律、感悟法律,内心真正接受法律、信仰法律。”[2]在此基础上,适当强化学生法律运用能力的培养,特别是与其未来的工作和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能力的培养。打破课程界限,构建法律公选课程体系高职法律选修课的设置要科学化、规范化。应该打破传统法律专业课程的束缚,根据非法律专业学生的特点和学生的实际需求进行有针对性地选择和编排课程内容,着重开发有助于增强学生法律意识和素养,提高法律问题应对能力的课程。例如,对于法律意识和观念培养类的课程,可以开设《经典电影中的法律文化》、《经典文学中的法律精神》等课程;对于一些法律能力培养类的课程,可以根据学生需要将本来分属不同专业课程的内容重新整合,开设系列法律公选课程,诸如《创业中不得不知的法律》、《职场中不得不知的法律》、《家庭生活中不得不知的法律》等课程,并精心选择和编排教学内容,任课教师可以根据教学需要开发校本教材,编写适合法律选修课教学特点的、有针对性的教材。在选用教材时,“应注意教师教学与学生学习的适用,避免过于专业化。公选课不是专业课的重复,也不是专业课的简单压缩,自应有别于专业课理论知识的系统和全面。”[3]编写或选用合适的教材,对教学内容和教学效果有至关重要的影响。采取多种教学手段和方法高职法律选修课的教学中,教师除了传统的讲授法外,还应根据需要灵活采用其他教学手段和方法。案例教学法是法律课程教学中常用的方法,尤其在选修课的教学中需要加强应用。所选案例应贴近生活,反映热点,真实可信,这样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促进法律知识的内化和法律意识的养成。可多发掘视频案例,借助多媒体设备展现,这种展示方式更为形象和生动。条件允许可以多组织案例讨论,提高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培养其法律思维能力、创新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有条件的可以进行体验观摩教学,组织学生观摩法庭、仲裁庭的案件审理过程或调解中心的纠纷调解过程,亲身体验法律的适用过程。这样的教学哪怕只有一次,将会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产生深刻的影响。加强过程考核,改进考核手段法律选修课必须加强成绩评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避免主观随意性。一方面要重视过程考核,如在平常的教学中多注意学生的课堂表现,多采用互动教学,记录学生的学习态度和学习效果;可以通过作业等方式,考查学生在课外的学习状态。尽管选修课有其特殊性,过程考核比必修课难度大,但仍然可以通过种种可能的手段,来提高平时成绩在考核中所占的比重。另一方面要改进考核手段。目前,高职法律选修课采用课程论文和开卷考试方式的居多,采用课程论文方式的,论文字数宜少不宜多,且应坚决杜绝抄袭,以增强成绩评定的可操作性。开卷考试在没有教材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一页开卷”的方式[4],并注意难易适度。除了传统的考试方式外,教师也可以根据课程特点和学生情况,采用项目调查研究、现场答辩、法律实践总结报告等方式进行。

作者:徐升 单位: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第4篇

通俗意义上理解,夫妻一旦离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也随即消灭,不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内容,但从传统社会生活的角度考虑,女性养育子女、照料老人、打理家务等等,其重心往往倾向于家庭而疏于事业,部分女性全职持家,从社会价值来讲,女性回归家庭对于老人、子女来说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丈夫一方也会因为后方稳定从而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但这一切仅存在于持续、健康的婚姻关系当中,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就会暴露出更大的问题。

广州某媒体一则新闻,事业有成的阿军要和结发妻子离婚。妻子全身心照顾家庭15年,丈夫则在不断进修中成就一番事业,阿军先后三次到法院打官司要求离婚,妻子不同意离婚,还请求法院判令阿军履行每天2个小时照料家庭的义务,对以前未履行的家庭义务以每天2小时计付代偿家庭劳务费,1997年至2011年共计15年,10950个小时,以其时薪的1/5计,每小时200元,共计219万元。

一、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关于夫妻离婚后扶养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

2001年新的《婚姻法》颁布之后,在立法的层面增加了离婚后的帮助和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家务劳动补偿是指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损害赔偿指的是因一方有法定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对于无过错一方,应适当多分的制度,《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

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中夫妻离婚扶养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扶养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也有区分,广义的扶养泛指一定范围的内的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互相供养、生活上相互照料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形态。狭义的扶养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力义务内容。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里的夫妻扶养制度主要是婚姻存续期间内的扶养而不包括婚姻关系之外,对于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一方,只能请求适当经济帮助作为救济,对于全职家庭妇女来说,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消灭,离婚后必然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还可能因此丧失子女抚养权,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二)虽然规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问题

第5篇

我国的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法律事业也进入了快速发展的阶段。农村土地三权分离一直是法学界关注的重点内容,这是在农村土地关系改变的背景之下提出来的。那么大家知道法学毕业论文致谢应该怎么撰写吗?下面是学术参考网小编为您搜集整理的文章,希望可以帮到你~

本论文在xxx导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导师渊博的专业知识、严谨的治学态度,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诲人不倦的高尚师德,严于律己、宽以待人的崇高风范,朴实无法、平易近人的人格魅力对本人影响深远。不仅使本人树立了远大的学习目标、掌握了基本的研究方法,还使本人明白了许多为人处事的道理。本次论文从选题到完成,每一步都是在导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倾注了导师大量的心血。在此,谨向导师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在写论文的过程中,遇到了很多的问题,在老师的耐心指导下,问题都得以解决。所以在此,再次对老师道一声:老师,谢谢您!

三年寒窗,所收获的不仅仅是愈加丰厚的知识,更重要的是在阅读、实践中所培养的思维方式、表达能力和广阔视野。很庆幸这三年来我遇到了如此多的良师益友,无论在学习上、生活上,还是工作上,都给予了我无私的帮助和热心的照顾,让我在一个充满温馨的环境中度过三年的大学生活。感恩之情难以用言语量度,谨以最朴实的话语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这是我少年时最喜欢的诗句。就用这话作为这篇论文的一个结尾,也是一段生活的结束。希望自己能够继续少年时的梦想,永不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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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论文关键词】产品责任法 立法模式 产品质量法

    【论文摘要】立法模式的选择根源于 社会 实际生活。欧盟与我国产品责任法立法模式存在不同特点,其中既有 历史 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因素。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模式应随着实际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进行调整,最大可能地实现 法律 的价值目标。

立法模式通常是指对于某一特定法律问题,一国选择在哪些法律中、以怎样的结构来对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加以规定。对于同一法律问题,可以采取单独立法,制定专门的法律,也可以在其他部门法中用相关条文加以体现;在层次上,法律规范的形式既可以以法律为主,也可以主要体现为法规或规章。如果采取专门立法,专门法内部的结构分布更是多样,依照各类别法律的体例和实际需要,立法者有较大的空间加以规划和设计,其构架对于该立法是否能有效达成立法目的至关重要,成为衡量立法质量的一个关键指标。

一、欧盟及主要成员国与

 

    2、这与我国的立法背景和特殊国情是分不开的

产品责任立法与 社会 的生产、交换方式和 经济 发展水平及人们的思想意识有直接关系。我国 市场 经济发展迅速,自身经历的时间很短,产品责任 法律 制度的形成没有经历西方国家在商品经济发展中随新问题的涌现在判例中确立的过程;同时国人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淡薄,使得立法不能仅靠损害赔偿去解决产品质量问题。

从法律的实施效果来看,《产品质量法》的颁布对我国产品质量的提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产品质量的总体形势仍然十分严峻。究其原因,一是部分地方对本 地质 量监督 管理 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打击不力;二是由于我国现行体制下缺乏对 行政 权力的监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时有发生,导致通过政府的监督职能实现产品质量提高的立法设想大打折扣;三是由于我国产品质量法偏重于行政执法而忽视赋予消费者更方便、更具操作性的补偿权,消费者未能被允许主动参与产品安全激励机制。现实表明,这种着重依靠有限的国家机关的管理、监督和行业自律的立法模式并未有效遏止重大的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

立法模式的选择根源于社会实际生活,选择什么样的立法模式取决于对一国国情的考量,而这一选择实际上就是把渊源于社会结构的客观要求实现于法律体系和法律秩序之中的过程。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模式是当时的

第7篇

下午好!我是金融学专业***,非常感谢各位老师不辞辛苦参加我的论文答辩。我的毕业论文题目是《拓展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的策略分析》,我的指导老师是***老师。下面我就论文的相关情况向各位老师作一下汇报,恳请各位老师批评指导。

首先,我想谈谈这篇文章的写作意义。

近年来,我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断提高,在国家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支持下,农民收入连续几年获得稳定增长,农村的消费水平也在逐年提高,但与城市相比仍有很大差距。

当前,农村是扩大内需的突破口,经济增长的潜力在农村,而农村资金短缺,农民贷款难问题严重制约了农村的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阻碍了农村市场的发展。这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是相违背的。

本课题通过分析农村消费信贷的现状,发现其中的问题,并提出拓展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策略,可为开拓农村消费信贷市场提供政策建议和理论依据,使我国农村需求潜力得到进一步的开发,农民生活质量得到提高,农村金融市场实现繁荣。

其次,我想谈谈这篇文章的研究方法和写作思路。

研究方法:

1.文献综述法。在前人的基础上,全面分析农村消费信贷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拓展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的相应策略。

2.定性分析法。以当前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状况为切入点,定性的研究阻碍农村消费信贷发展的多方面原因。

思路:

从调研农村消费市场和消费信贷情况入手,深入分析新时期我国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的状况,针对制约我国农村消费信贷业务发展的因素和农村消费需求和消费信贷需求的特点,并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研究,进而提出开拓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的策略。

最后,我想谈谈这篇论文的结构和主要内容。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分析农村消费市场的需求状况,指出目前农村消费市场缺少足够的信贷支持,从侧面说明拓展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部分通过分析我国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现状,提出目前农村消费信贷市场还存在着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不健全、农村金融服务机构信贷资金投放不足、农村信贷产品创新落后于经济的变化发展以及农村消费信贷相配套的政策和法律体系不完善等问题;

第三部分针对我国农村消费信贷市场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快改革步伐,建立商业性金融,合作性金融、政策性金融相结合,资本充足、功能健全、服务完善,运行安全的农村金融体系;同时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要不断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开拓创新,推出多样化的信贷产品;政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政策扶持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改善农村金融的外部环境等若干对策。

与其他文章相比,本文创新的之处是对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消费信贷业务的风险管理问题和金融产品创新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阐述。

本论文经过一二三稿并最终定稿,在这期间,我的论文指导老师——***老师对我的论文进行了详细的修改和指正,并给予我许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在这里,我对她表示我最真挚的感谢和敬意!

以上就是我毕业论文答辩自述,希望各评委老师给予评价和指正。谢谢!

上午好!

我是**专升本**班的***,我的论文题目是《企业保持持续盈利能力研究》。这篇论文是在我的指导老师***老师的悉心指点下完成的,在这段时间里,*老师对我的论文进行了详细的修改和指正,并给予我许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在这里,我对她表示我最真挚的感谢和敬意!下面我将这篇论文的写作研究意义、结构及主要内容、存在的不足向各位老师作简要的陈述,恳请各位老师批评指导。

首先,我想谈谈为什么选这个题目及这篇文章的研究意义。

我当时之所以选择《企业保持持续盈利能力研究》这个题目是因为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中国很多企业都因为不能适应这种变化而走向衰退。如何使企业既能保持目前的发展,又能在未来依然取得良好的发展势头等持续发展问题,引起各界越来越多的重视。因此,我们无论从社会财富创造、国民经济发展、国家财政收入、充裕就业机会、提升市场竞争力等哪一个方面去进行考察,都需要对其不断地进行研究,以不断提升企业持续、稳定发展的能力,从而促进我国经济更快的发展。

其次,我想谈谈这篇文章的结构和主要内容。

我的论文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概述了企业的盈利能力的涵义,之后又从企业的生命周期角度阐述了企业一旦失去持续盈利的能力,根本就无法维持生命,突出了持续盈利能力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持续发展已成为企业生存最基本的保障。我们应在企业消亡和终结前,尽可能地延长企业的寿命,使其在有限的生命周期内实现其最大的价值。这既是对企业的盈利能力概念的补充和完善,也为下文进行深入论述打下了基础。

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哪些因素影响了企业保持持续盈利的能力,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恶心竞争;二、战略规划缺失;三、缺乏现代企业制度和科学管理体系;四、企业家浮躁的心态。

第三部分,主要从外因和内因两个方面分析了我国企业保持持续盈利能力的现状,并对企业中存在的问题做了原因分析,指出外因只是对企业的发展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并不是制约企业发展的决定因素。而真正制约企业发展的瓶颈还是在于企业内部,并且具有普遍性。

第四部分,主要是针对前文所提到的影响企业保持持续盈利能力的因素和现存企业中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1.不断创新,回避恶性竞争;2.加强企业的战略规划,制定可持续发展战略;3.建立完善的核心制度和科学管理体系;4.企业家要具有企业家精神和良好的心态;5.塑造优秀企业文化;6.高瞻远瞩,树立远大发展意识。同时,也将论文的结构作了最后的收尾和完善,使论文整体结构完整,论述合理。

最后,我想谈谈这篇文章存在的不足。

第8篇

论文关键字:民事诉讼法财产豁免缺陷分析

论文摘要: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被执行人执行财产豁免的规定过于原则性、概括性,对执行实践的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执行人员在实践中的分析不同而执行方式不同,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利。

一、立法的滞后

现行法律在《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第223条有关于执行豁免的原则规定,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4月施行的,直到最高院的《查封规定》于2005年1月1日实施,才首次对执行豁免制度作了部分细化,当然其间还有散见于实体法、行政法规、政策性文件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针对具体案件的答复。即便如此实践中已普遍实施的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执行豁免的内容仍未在《查封规定》中予以确认。本文由中国论文范文收集整理。

二、法律规定的笼统

《查封规定》虽较《民诉法》的规定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下列问题:(l)是对自然人规定的豁免条款多,而其他主体规定得太少或几乎没有,例如,对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豁免范围在《查封规定》中几乎未作规定;(2)是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的概念内涵和外延没有确定。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家长以外的人都叫家属。现代意义上的家属是指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亲属而言的。我国由于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三代同堂、四代同堂的家庭将会增加,家属的内涵和外延有必要通过立法来确定,进而才能对执行豁免的范围作出确定;(3)是有关“必需”的界定范围太狭窄或者根本没有界定。《查封规定》中的生活必需品列举了衣食住行等物品,对享受精神食粮的物品、基本的生产资料和豁免的期限均无规定;生活必需费用仅规定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依标准确定,但国务院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是针对城市居民的,广大农民的标准又如何确定?再则教育所必需品以完成义务教育为限,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一个人义务教育年限为九年,大致初中毕业,然而,如要完成高中或高中以上学业,对于贫困家庭而言,所需费用更多,豁免年限显然太短;反之,如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在费用明显高于公立学校的学校(如所谓的贵族学校)就读,就读费用通过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豁免予以保障,又显然不妥;(4)是现有法律既然规定执行标的包括财产和行为,但不是所有的行为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对不能成为执行标的行为进行豁免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规定;(5)现行法律无执行时间豁免的规定,相反,诸如“零点执行“、“夜间执行”的所谓暴风骤雨式的执行方法,却成为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执行的主要方法。:

三、程序价值的缺位

在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财产豁免的程序性设置,大多数被执行人并不知晓有执行财产豁免权,而在强制执行中又没有明确释明义务人和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启动程序、救济途径等,被执行人他谈何去主张执行财产豁免权和请求救济呢?从而使一些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而得不到执行豁免保护,危及了社会的安定。

第9篇

x x 大 学 继 续 教 育 学 院

毕业论文

题目 :  论婚姻的成立   

专业、年级   2017级法学专升本1班    

姓      名       x  x            

学      号    xxxxxxxxxxxxxx        

指导  教师       王     立            

职      称                            

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xx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毕业论文知识产权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取得的成果。对本论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因本毕业论文引起的法律结果完全由本人承担。

特此声明!

签名:

2019年 7月22日

目 录

摘要..................................... 1

一、婚姻的成立与无婚..................... 2

(一)婚姻的成立主要法律特征............ 2

(二)关于无婚与无效婚姻的关系................ 2

(三)无婚与无效婚姻的区别............................................. 3

二、婚姻成立的要件..................................................... 4

(一)婚姻成立要件..................................................... 4

(二)结婚的程序要件................................................... 5

(三)法律婚成立的要件................................................. 5

(四)事实婚的成立要件................................................. 6

三、婚姻成立的法律后果................................................. 6

(一)同居的义务....................................................... 7

(二) 相互扶养的义务.................................................. 7

(三)相互继承的权利................................................... 7

四、婚姻成立的效力..................................................... 8

(一)婚姻效力含义..................................................... 8

(二)婚姻成立的效力................................................... 9

参考文献.............................................................. 11

致 谢................................................................. 12

论婚姻的成立

 

摘要: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否则,无婚。婚姻的一般成立要件为:存在双方当事人,而且双方当事人应为异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且须有身份行为的效力意思(婚意)。婚姻的特殊成立要件为:对于法律婚,须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对于事实婚,须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实,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夫妻相待,群众亦认为其为夫妻。婚姻的成立是婚姻有效的前提,但成立的婚姻并不一定有效。婚姻一旦成立,即使其无效,仍具有法律意义,如重婚中的婚姻亦包括无效婚姻。

关键词:婚姻的成立  无婚  成立要件  法律后果  效力         

 

一、婚姻的成立与无婚

我认为,婚姻的成立又称结婚,是一男一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结合为夫妻的法律行为,也是夫妻权利和义务借以发生的法律依据。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要件,而且婚姻一旦成立,便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这种认识显然将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混为一谈,是主张合法性为婚姻的本质属性的一种必然结论。而这种认识,不仅缺乏理论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是极其有害的。

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婚姻的成立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姻成立包括订婚和结婚,法律是合两者为一体的。中国古代的礼俗、法律和外国古代法多采广义说,十分重视婚约的效力,订婚是结婚的先行阶段和必经程序;狭义的婚姻成立专指结婚,不包括订婚。近、现代法多采狭义说。我国《婚姻法》亦采狭义说。

(一)婚姻的成立主要法律特征

1、婚姻的成立从性质上来看只是一种事实,即婚姻关系已经产生的一种客观事实。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一定受法律保护,即产生法定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其是否受法律保护,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2、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即构成婚姻的要素。否则,法律认为婚姻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是两性关系,然而并非任何两性关系法律均认为其为婚姻关系,只有符合法定的婚姻成立要件的两性关系,法律才认为其构成婚姻关系。欠缺婚姻成立的某项要件,婚姻根本就不成立,无婚姻可言。即使双方有同居的事实,法律也认为他们之间没有婚姻关系,而是姘居等关系。与婚姻的成立相对应的概念是无婚,《德国民事诉讼法》称之为“不存在的婚姻”,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称之为“不成立之婚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无婚姻可言。

(二)关于无婚与无效婚姻的关系

1、无区别说。该说认为如果采用宣告无效的立法例,无效婚姻与无婚有区别;如果采用当然无效的立法例,无效婚姻与无婚无异。如我国台湾学者戴炎辉、戴东雄认为,不适法的婚姻,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仅有婚姻无效与可撤销两种,而依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尚有婚姻不成立(第568条以下)。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依通说,无效婚姻为绝对、当然、自始无效,非经判决自始无效,故与外国法制上的婚姻不成立相同,自无须区别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2、区别说。该说认为对于无效婚姻,无论是采用宣告无效还是采用当然无效的立法例,无效婚姻与无婚均有差别。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无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的名称,在婚姻法的效力上,应有此区别。在无效婚姻,依民法总则一般原则虽亦同其理论,然在亲属法则不妨为无效婚的追认,而且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明定有确认婚姻不成立之诉。

无婚与无效婚姻显然是有质的区别,无论对无效婚姻是采用宣告无效还是当然无效的立法例。法律行为的理论首创于德国。不存在的法律行为区别于当然无效的法律行为之处在于:缺乏法律行为的各项因素,因此,这些法律行为没有成立。判例援用不存在的法律行为概念,指称那些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用意的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创立的法律状态。在诉讼程序上,区别不存在的法律行为与无效的法律行为有下述意义,即对已成立的,尽管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审理这一法律行为的构成事实的法官应把它看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视为产生与法律行为的效力相对抗的效力。如果诉讼当事人中的一方在诉讼程序中没有提出构成无效原因的事实,则法官无权探讨这样的相反效力是否存在。正因为如此,尽管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民事立法中没有无婚或不存在婚的名词或术语,但我们认为应有无效与不存在之区别,并称之为“无婚”或“不存在婚”。在德国和法国,承继寺院法沿革,在“无规定、无无效”的原则下,对于不得为有效的婚姻结合,因无规定,解释上发生困难。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棋炎先生虽曾认为不必区别婚姻无效与婚姻不成立,然其后修正了其观点,认为“在无效婚姻之外,另有婚姻不成立之概念”,“法律行为不成立系未备成立要件,与无效为已具备成立要件,但因欠缺生效要件而无从发生法律效力者,有所区别。易言之,法律行为成立后,始有生效与否之问题,婚姻不成立,显为婚姻有效、无效以前之问题”。

(三)无婚与无效婚姻的区别1、性质不同。无效婚姻是已经成立的婚姻,即其已具备婚姻的成立要件,属于婚姻的一种,只是因其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不能产生有效婚姻的法律效力。而无婚则是因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在当事人之间根本不成立婚姻关系,即婚姻不存在。那种认为无婚亦为一种不适法婚姻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2、原因不同。婚姻无效的原因是其欠缺婚姻的有效要件。而无婚则是因为不具备婚姻的成立要件。2、可否转换不同。由于无效婚姻在本质上属于婚姻,因而无效婚姻可因法定条件的具备转换为有效婚姻。而无婚则属于婚姻关系根本不存在,则无转换为有效婚姻的前提条件。4、法律后果不同。由于无效婚姻属于已成立的婚姻,尽管因其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而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婚姻无效,有无效的法律后果;也不意味着它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因为它毕竟属于已成立的婚姻。而无婚则为婚姻根本不存在,因而不仅不发生任何效力,而且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二、婚姻成立的要件婚姻的成立又叫结婚,是一男一女结合为夫妻的法律行为,也是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借以发生的法律依据。

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个人决定。婚姻自由是对封建社会包办买卖婚姻斗争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也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一)婚姻成立要件1、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表明确法律对结婚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和双方的关系的要求,形式要件表明了法律对结婚方式的要求。2、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必备要件亦称积极要件,当事人必须具备这些条件始得结婚,禁止条件亦称消极要件或婚姻障碍,当事人只有不具备这些情形始得结婚。3、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传统的亲属法学将此作为婚姻的成立条件的分类之一。前者是与公共利益即社会的公序良俗相关的,后者是仅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关的,这种分类法是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所不取的。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既是保护个人利益的,又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结婚的程序要件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双方即确立夫妻关系,均需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婚姻的特殊成立要件,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婚姻成立应特别具备的条件。婚姻成立的特殊要件并非是任何婚姻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现代各国立法一般将婚姻分为法律婚与事实婚。对于法律婚,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是其特殊成立要件;对于事实婚,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实,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夫妻相待,群众亦认为其为夫妻,为其特殊。

(三)法律婚成立的要件法定结婚手续,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婚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及方式。对此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事实婚主义,即只要当事人双方合意和事实上夫妻关系的存在,婚姻即为成立;二是形式婚主义,即要求结婚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一旦在形式上得到肯定,婚姻即告成立。由于法律并不要求履行特定形式婚姻才成立,因而我们不能因为其未履行特定形式而否认其为法律婚;在采用形式婚主义时,由于法律规定只有履行法定的特定形式婚姻才可成立,因而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也就成为了法律婚成立的特殊要件。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即我国采用形式婚主义,且采取登记制。结婚登记不仅是成立法律婚的特殊形式要件,而且是成立法律婚的唯一形式要件。因此,对于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收回结婚证,结婚证一旦被收回,当事人之间因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不构成法律婚,即认为法律婚没有成立。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则取决于其是否具备事实婚的成立要件。

(四)事实婚的成立要件由于事实婚没有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因而无法从法定的公示方法上界定其是否构成婚姻,那么只有寻找客观的、外在的、事实上的依据,以区别于通奸、姘居,这种事实上的根据也就成了构成事实婚的特殊成立要件。首先,存在着同居生活的事实。至于其时间的长短通常在所不问,它只是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婚意的一个外在标准。没有同居的事实,绝不可能构成事实婚。即使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同居的,亦不构成事实婚。因为在我国只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构成了法律婚,至于是否存在同居的事实,对成立法律婚没有任何影响。其次,这种同居生活的事实应该是公开的,而不是隐蔽的。最后,是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即以夫妻相待,在大众面前以夫妻相称,而且群众因此亦认为他们是夫妻。所谓“群众认为他们是夫妻”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群众认为是夫妻的男女,应当是对他们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认识。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过,即使群众认为他们是夫妻,也不能构成事实婚;第二,“群众”的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即应限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居住、工作的周围环境之内。这种公开性、公认性乃是事实婚与一切具有隐蔽性的、临时的两性关系如通奸、姘居、“包二奶”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的重要区别。后者不具有夫妻之名,或不为群众所承认,从而不具有婚姻关系应有的外部特征,决定其不构成婚姻。三、婚姻成立的法律后果婚姻的特殊成立要件,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婚姻成立应特别具备的条件。婚姻成立的特殊要件并非是任何婚姻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现代各国立法一般将婚姻分为法律婚与事实婚。对于法律婚,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是其特殊成立要件;对于事实婚,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实,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夫妻相待,群众亦认为其为夫妻,为其特殊成立要件。

(一)同居的义务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故夫妻间互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权指夫妻有权在同一住所共同生活,且含性生活内容,并负有义务。夫妻间应当相互忠贞,不得与第三人非法同居。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则家庭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稳定的婚姻关系是家庭发展的保障,而夫妻间的同居则是保障婚姻的基石,对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都在无形中起着作用,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国婚姻法中尚未完全确立同居义务,对此尚处于半遮半掩的地步。

(二)

相互扶养的义务

夫妻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认定夫妾扶养权利和义务,应把握以下四点:1、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主体的必然要求。这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

2、夫妻扶养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婚姻合法有效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是一种状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势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怎样,夫妻扶养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因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必然是一种侵权行为。3、夫妻扶养作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4、夫妻扶养义务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关系。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

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三)相互继承的权利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继承权。根据《继承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种权利基于婚姻的法律效力,是以夫妻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中的夫妻,才能相互继承对方的遗产。不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关系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重婚等的男女双方不具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如果在继承开始前双方已经离婚,或者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生存一方亦无继承死者遗产的权利,遗产不包括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中应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结婚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婚姻法规定,摘录如下: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四、婚姻成立的效力

(一)婚姻效力含义有狭义、广义之分。既有及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效力,也有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狭义上专指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对此,各国亲属法多有婚姻在夫妻关系中的一般效力和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前者如婚姻姓氏,同居义务,住所决定权,忠实与扶助义务,日常家务的权等。后者如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设定、变更、终止夫妻财产契约的程序等。中国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在性质上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包括夫妻的家庭地位,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计划生育义务,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扶养义务和配偶继承权等,这些规定都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广义上又有两种:一是主要指婚姻在亲属法的效力。除发生于夫妻之间效力外,还包括其他效力,如夫妻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发生姻亲关系;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而准正;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得配偶同意。二是涉及到许多相关法律的效力。如在民法上,失踪人的配偶得依法提出有关死亡宣告的申请;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得以其配偶为法定监护人等。

(二)婚姻成立的效力1、婚姻成立意味着法律承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是姘居等关系。2、已成立的婚姻除违反了法定的有效要件外,应为有效婚姻,从婚姻成立之时就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并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婚姻关系。3、已成立的婚姻,如果违反了法定的有效要件,就属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对于无效婚姻,在采取当然无效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自始、绝对、当然不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在采取宣告无效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只有经过法院判决,始为无效。

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及程序作了规定,并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只有依法被宣判为无效,婚姻才自始归于无效。对于可撤销婚姻,在未被撤销之前,为有效婚姻。4、已成立的婚姻,尽管可因违反法定的有效要件而为无效婚姻,但无效婚姻只是不能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并非不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如无效婚姻亦可作为重婚的构成要件。一男同时与两女结婚时,如以之为无效,则不发生重婚问题;如以之为有效,则两婚姻均为重婚。我国大陆学者对此认识不一。一种认为前婚必须是合法婚姻,后婚才能构成重婚。如杨大文先生认为:“在重婚关系中,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婚姻并未基于法定原因而终止。“已经成立合法婚姻的男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再行结婚,否则便构成重婚,须受法律制裁”。其理由主要是:对重婚进行处罚,是因为重婚侵犯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如果前婚本身就不合法,属于不能成立的违法婚姻就不应当予以保护,如果不要求前婚本身具有合法性,那么实际上在成立重婚的同时又承认了违法婚姻的效力,这样就会产生司法工作的自相矛盾;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论前婚是合法婚姻还是违法婚姻,均构成重婚。其依据是:违法婚姻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婚,但客观上这一婚姻关系是存在的。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因此,已经登记结婚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已登记结婚,还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样构成重婚罪。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同理,事实婚姻的一方因对方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不受追究而受到侵害,是源于当初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理应承担这一不利于己的后果。我认为,上述认识显然是值得研究的。

(1)它混淆了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这两个既有联系又有质的区别的概念。婚姻无效是以婚姻已成立为前提,

只有已成立的婚姻才有有效或无效可言。无效婚姻因其欠缺法定有效要件而不受法律保护,只是指其不能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说其不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那种认为“如果不要求前婚本身具有合法性,那么实际上在成立重婚的同时又承认了违法婚姻的效力”的观点,显然是在混淆视听;

(2)它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重婚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只是一种民事法律后果。在民法上构成重婚的,并不一定就构成刑法上的重婚罪。因而,即使认为前婚是无效婚姻亦可构成重婚,也不一定就意味着作为合法婚姻的后婚当事人构成重婚罪;

(3)它将立法的宗旨本末倒置。法律规定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并禁止重婚,绝对不仅仅是因为重婚侵犯了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的观点,其道理何在呢?难道仅仅是因为源于当初未依法履待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理应承担这一不利于己的后果吗?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难道仅仅是对合法婚姻或当事人利益的侵害吗?我国《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制原则难道仅仅是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吗?如果某男或某女采用欺骗手段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女子或男子先后或同时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呢?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尽管对无效婚姻采取当然无效制,但在修改亲属法时增设“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认同时婚亦属于重婚。故在完善我国婚姻立法时,宜借鉴此种立法例,以切实贯彻执行一夫一妻制原则。

参考文献[1]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2]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3]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页;[4]陈苇主编:《结婚与婚姻无效纠纷的处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5]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66、74页。[6]余廷满

:《试论近、现代法上婚姻的本质属性-关于婚姻概念的反思》,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7]林菊枝:《亲属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8、70页。[8]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1年版,第156-157页。[9]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8-189页。[10]陈棋炎:《民法亲属》,台湾三民书局1958年版,第100页。[11]陈棋炎等:《民法亲属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113页。[12]余延满:《论婚姻的成立》《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

40页。

[13]朱友学:《婚姻效力探析》,2006年11月1日。

致谢

xx大学政法学院三年的学习时间一晃而过,回首走过的岁月,心中倍感充实,收获良多,当我写完这篇毕业论文的时候,感慨颇深,这代表着我即将离开,我深深眷念这所我深爱的学府,我会想念我敬爱的老师和亲爱的同学们。首先,诚挚的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王立。他在百忙的教学工作中挤出时间来审查、修改我的论文。还有教学过我法学课程的所有老师们,他们严谨细致、一丝不苟的教学作风一直是我工作、学习中的榜样;他们循循善诱的教导和严谨的教学思路给予我无尽的启迪。其次,感谢三年中陪伴在我身边的同学、朋友,感谢他们为我提出的诸多的宝贵意见和建议,有了他们的支持、鼓励和帮助,使我充实而又圆满的度过了三年的学习生活。

总之,感谢所有! 

 

 

 

 

 

 

 

 

 

 

 

 

 

 

 

 

  

 

 

  

 

 

                   指导教师(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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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

关键词:未成年罪犯;考察;帮教

一、目前有关规定的不足之处

从总体而言,对未成年犯的考察、帮教是有法可依的,但确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法律条文自身有矛盾

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察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里明确了公安机关是执行对象的考察主体,而《刑事诉讼法》第217条则规定:“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按照这一表述,有关单位、基层组织才是考察的主体。这两部法律系同一位价的法律,没有高低之分,出现条文上的冲突,令人无法取舍,在实际操作中,究竟谁才是考察的主体成了一个问题。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是“两法”的修订未能协调一致,而是各自为政。《刑事诉讼法》修订在前。而当时的“两法”都规定“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仍保留了这一规定,而没有考虑到当时也在修订过程中的《刑法》的有关情况,而稍后修订的《刑法》也没有充分注意已经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尽管在实践中,人们基本上是认可《刑法》的规定,以公安机关为主体,这是符合立法本意的,但严格地说,这一法律自身的矛盾并末解决,有待将来对法律进行进一步修订。

(二)将公安机关设定为考察、帮教的主体不尽合理

从刑事诉讼程序看,可分为侦查、、审判、执行四个阶段,公安机关的身份是侦查机关,它的任务是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而执行则是另一个相对独立的阶段,执行工作与公安机关的身份、职能并不相称,而且由公安机关同时身兼侦查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双重身份,有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

(三)起协助作用的单位部分职责弹性太大,缺少强制性

起协助作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职责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应当履行的职责,如规定学校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不得随意取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学生的学籍、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子女受教育,等等,这是法律明确规定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否则就是违法;二是可以履行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的有关职责基本上都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可以”如何如何。例如对服刑场所的少年犯的帮教、回访,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的考察、帮教等不少工作都仅仅是“可以”参与,而非“应当”参与.换言之,即使人民法院不做这些工作,也不算失职。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下,完全有必要以强制性的规定来明确各单位的职责,使之成为一个必须履行的义务,而不仅仪是两可之间的附属性工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条明确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在这一个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中,必须给予有关单位均设定强制性的职责,而不仅仅是可做可不做的工作,以免综合治理流于形式。而且目前状况对予人民检察院监督职能的发挥也有不利之处,人民检察院只能对公安机关的考察、帮教工作进行监督而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是否落实就难以监督,因为本身法律规定就是两可的,即使法院不做,也不是违法。

(四) 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决定的未成年人未明确考察、帮教措施

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的这一人群应当如何进行帮教,在法律上找不到明确的依据,给考察、帮教工作的有序开展带来了麻烦。目前本市检察院的通行做法是:由检察机关牵头,成立考察、帮教小组,吸收民警、社区干部、教师等参加,对不对象进行一段时间的帮教,以巩固不诉的效果,但这样做毕竟缺少足够的依据,有“名不正言不顺”之嫌。由此引申出另一个问题:人民检察院除了监督职能之外,参与考察、帮教的职能缺少细化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综合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人民检察院理应参与对未成年人罪犯的考察、帮教,而不仅仅是对其它机关进行监督落实。

(五)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失职行为未作相应的惩罚性规定

对于社会上有关单位、个人以及学校等,未尽到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进行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该管而不管、或者没有管好,应当如何追究其自身的责任呢?例如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网吧、游戏机房等营业性场所经常违法接纳未成年消费者,行政主管部门显然是处置不力的,但他们却没有任何法律责任。

二、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足之处

上文主要探讨法律规定自身的缺陷,现在笔者想进一步探讨的是:一些已经很明晰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安机关的主导性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尽管《刑法》将公安机关作为考察、帮教工作的主体,试图扭转以往“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考察”效果不佳的现象,但正如上文已述,将公安机关设定为考察主体是不妥的,因此从实际情况看,“缓刑犯的考察并未收到预期的效果,缓刑犯放任自流的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本扭转”,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公安机关的考察工作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考察没有衡量标准,考察程序无章可循。二是公安机关在这方面力量配备有欠缺,基本没有设置专职的考察人员。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考察,考察工作与公安机关的业务无实质联系。三是公安机关未能有效地组织各方面力量成立帮教小组。四是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向有关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了解情况。“公安机关对缓刑人员不管不问,造成不少地区出现缓刑人员放任自流的现象,这极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使缓刑的价值无从实现。”

(二)人民法院对缓刑犯的考察、帮教尚未落到实处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这一职能与其他职能有很大不同,尽管在条文设置上,均非强制性规定而属于“可以”做也可以不做的范围,但是对缓刑的考察、帮教与其它考察、帮教不同,缓刑考察结果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原判刑罚是否有必要执行这一重大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如果对缓刑考验期间的罪犯没有固定、深入的联系、考察,又如何体现缓刑的价值、如何保证考验期间的效果呢?本市法院遵循“指定管辖”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模式,基层法院对于本区以外的未成年犯的考察、帮教也存在较大问题,帮教的职责不明,法院与本区以外的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如何衔接?关系尚未理顺。

(三)人民检察院对考察、帮教工作的监督有待加强

人民检察院难以及时掌握对监外罪犯的考察情况,监督途径、手段比较单一。实践中一般是向本人了解情况,向单位、社区了解情况、向公安机关了解情况。而向单位、社区、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往往是一问三不知,向本人了解情况又难免失之片面。监督的效果尚不理想。另外,人民检察院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不利予未成年人改造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地进行监督。例如有的学校在人民法院判决前就擅自开除涉嫌犯罪的学生,侵犯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受教育权,人民检察院完全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其违法性,使这种监督行为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实践中有的检察院未充分注意此类情形,未予以指出,或者是与学校采取协商甚至请求的方式,帮助未成年人续学,这些不规范的做法都是不足取的。

三、针对现状的一些对策

第一,对《刑诉法》涉及将公安机关作为执行阶段主体的条文作修订。笔者倾向于将本文所涉及的执行阶段的考察、监督、帮教的主体界定为司法行政部门(包括监狱管理部门),具体执行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单位、基层组织、社区组织等共同开展工作。

第二,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应当做进一步的明确并强制化,真正起到参与帮教的作用。包括人民检察院作出定罪不的对象也应纳入帮教体系,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参与帮教,这样也有利于发挥人民检察院在整个帮教体系中的作用。

第三,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失职行为应增设相应的惩罚性规定,以明确其法律责任,促使其依法行政,积极参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综合治理工作。

基于目前的实践,笔者主张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与公安机关、法院、社区等建立信息平台,及时沟通信息,同步监督。二是加大对未成年罪犯的回访力度,通过回访,更好地对考察、监督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及时发现执行机关的问题。三是对于定罪不的对象,积极开展帮教工作。在目前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起牵头作用,结合教师、社区干部等人力资源进行帮教。四是结合办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尤其是行业问题)通过《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进行监督。例如对于学校随意开除或变相开除罪错未成年学生的,或者因学校和社会有关单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不力,从而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现象,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敦促整改并加强跟踪落实,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当地党委、政府。

参考文献:

[1]李爱荣.陈建彬法律的界限――从"暂缓制度"的试行谈起[期刊论文]-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8(2)

[2]苏惠芳 我国检察机关未成年人酌定不制度研究[期刊论文]-辽宁警专学报2012(1)

[3]张臻 天津河北区:社会调查制度应法律化[期刊论文]-检察风云2011(11)

[4]胡亮 浅议检察机关如何做好社会闲散青少年的帮教管理工作[期刊论文]-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1(3)

[5]曹春洪 积极开展社区帮教有效转化问题学生[期刊论文]-江苏科技信息(科技创业)2010(10)

[6]杜学玉 未成年人检察帮教体系之构建[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2009(27)

第11篇

摘要:当今美国处于过度法律化的统治之下,法律管的太多太细让人们无所适从。对法律的恐惧以及个人权利的滥用使得美国人民对司

>> 美国 美国人民的革命信号 美国人民没有包袱 美国人民抗击鲤鱼“殖民者” 读《美国人民》,想起了中国教科书 2012,美国人民操心女歌手胜过总统 “美国人民站起来了”对中国的启示 2012大选,美国人民如何选择? 美国人民支付医疗保险存在危机 美国人民“联合”起来,抗击鲤鱼殖民者 中行纽约分行获准担任美国人民币业务清算行 特朗普初选大胜这届美国人民不行 美国人民在问:对我们有什么期望? 让孩子跟别字说“再见” 跟抑郁说再见 跟假牙说再见 美国人说“不” 跟美国人比生活成本 美国人说美国高考 跟坏习惯说再见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访问日期:2013年12月28日)

④(访问日期:2013年12月28日)

⑤[美] 菲利浦.K.霍华德:《无法生活――将美国人民从法律丛林中解放出来》,林彦、杨珍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109页。

⑥杜兰顺:《美国法律制度透视》,沧州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6月,第2期。

⑦参见贺卫方:《具体法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40页。

⑧[美] 菲利浦.K.霍华德:《无法生活――将美国人民从法律丛林中解放出来》,林彦、杨珍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5页。

⑨张晓微:《美国法官的角色:传统与现代的交织》,四川大学博士论文,第270-282页。

⑩(访问日期:2013年12月27日)

B11同上

B1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83页。

第12篇

【关键词】法律教学 质量提高

如何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的热情,调动其积极性,提高法律教学质量,培养学生的法制意识呢通过对教学工作的总结,我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在对与教学效果的提高有很好的效果。

一、端正学生的学习态度。提高认识一端正学生的学习态度,提高对法律重要性的认识,是学好法律课的关键。从中专生受教育的情况看,当代中专生的对法律知识都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从媒体也接触到一些法律知识,但这并不能说明他们的法律意识就很强。所以为了掌握学生的思想动态,开课前,可以对相应教学班进行问卷调查。通过对问卷结果的分析,有针对性的提出一些与学生实际比较接近问题让学生讨论,比如:当你借钱、借物给别人时,是否要求对方写借条学校保卫科是否有权利拘传学生当你买到伪劣商品时候怎么办嫁入毕业后工作单位不允许女生结婚生孩子怎么保护自己这些问题都与学生现在或将来密切相关,一定会引起学生的兴趣。同时通过对学生不同答案进行整理,让学生分成正反两组充分的辩论,让学生在讨论中明白在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无论是管理者还是被管理者,都要自觉的遵守法律,善于利用法律武器趋利避害,维护自己及社会利益,同违法犯罪行为斗争,支撑起现代法制社会。从而使同学们提高了认识,端正学习态度。

二、结合生活实际激发学习兴趣掌握法律知识的关键使对法条的理解和记忆。法律教学中,如果使单纯的要求学生死记硬背法条,很容易让学生感觉枯燥、从而产生厌学的情绪。在教学中若能把法律规范和实际生活紧密联系起来,根据讲课内容提出一些发生在学生身边的问题让学生解答,则会使枯燥的法律条文变得生动起来。比如在讲刑法的时候,针对个别学生大家斗殴、扰乱教学秩序的行为,分析是违法还是犯罪以及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这样学生很容易地掌握违法和犯罪的概念。同时可以让学生将自己生活中遇到的或者家人、朋友遇到的问题说出来,在讲解相关内容时进行相应的分析。由于这些问题来源于学生的实际生活,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心理需求,增强了课堂感召力,促使学生积极思维,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对提高教学质量起到了事半功倍的作用。

三、形式多变的教学手段。让学生在实践中提高应用能力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它具有多、细、散、杂的文章由中国网为您分享,本为您提供法律论文。如需转载请保留一个链接:特点。运用传统的教学方法,让学生死记硬背法条,只能导致“纸上谈兵”,遇到实际问题不知如何使用法律。在教学过程中,除尽可能的运用启发式教学外,还应该采取多种教学方式以提高学生对法律的实际应用能力。

1、案例教学。根据理论教学目的要求,以案例为基础教材。在教师指导下,对案例提供的客观事实材料和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简介,做出判断,因势利导,培养学生概括归纳,说理的能力。案例教学必须符合几个要求:(1)目的明确:解决什么问题,提高学生哪些方面的能力,有针对性的选编案例。{2)真实可感:尽可能采取或模拟真实案列,使材料具体充实,实践性强。(3)构思巧妙:事实情节在真实的基础上既有主又有次,虚实结合。(4)文字生动有趣:以案例为基础加以改变,引人入胜,激发学生分析积极性。实践证明,这种教学方式教学效果甚佳。

2、“多言堂”的教学方式。其实也就是惊醒教学之间的角色转换。每讲完一章后,搞一次“自由问答”活动。这种问答可以是学生问老师、老师问学生、学生之间相互问答。面对那些意想不到的问题,老师不认真准备,也有被问住的可能。学生更是需要课上认真学习,课下积极准备,从而力争提问有价值,回答有水平。这样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同时也锻炼学生的反应能力,提高了分析能力,控股了所学的知识。

3、参加社会实践,在实践中提高应用能力。学习的目的在于应用。在实践中强化法条记忆,培养和展现学生应用法律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写作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全面提高学生素质。为提高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在完成理论教学的同时,要尽可能多带领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在实践中检验和提高法律运用能力,同时汲取新的知识和经验。

让学生利用节假日回家之便,为村民义务提供法律咨询,同时要带回信息反馈,写出书面报告。与司法部门取得联系,组织学生旁听。在旁听中检验自己运用法律的能力,写听审报告和新的体会。组织模拟法庭。以综合检验和巩固所学法律知识,在模拟法庭的多种角色变换中体验发的规范与社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