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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生活论文

时间:2022-03-03 16:32:14

法律生活论文

第1篇

[摘要]当代大学的学院制教育,其目的首先应当是进行理论思维与学术思考能力、反思和科学批判精神的培育。作为人文学科的法律教育,在传授基本知识的基础上,必须注重对知识体系和理论思维的系统训练。“经典”阅读是必不可少的途径,在对经典文献细致析理和批判性阐释的基础上,培养法律的理性思维方式,进而弘扬法律的精神和理想才成为可能。

[关键词]理论理性 理论思维 法律教育 “经典”文本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43(2012)04-0001-03

[作者简介]朱祥海,石家庄学院政治与法律系副教授(河北石家庄050035)

现代的法律教育,在随社会生活的变化而愈发凸显其价值的同时,也逐步坠人单向度的技术理性训练的窠臼,学院式教育日益被市场主义和操作主义支配。在概念主义法律教育观宰制下,法律条文的生硬识记成为常规内容,甚至是唯一目标。理论思维、学术想象力和创造力,将被导致逐步地丧失、萎缩。这种法律教育模式培养出来的多是卖弄法律语词的、拙劣的“刀笔吏”,或者异变为弃置正义理念的法律“工匠”。越来越丧失了对社会生活的健康发展所必需的想象力和批判力,更缺乏对生活本身意义的理解。如何变革?应当回复于对理论思维能力、想象能力与批判精神的培育道路。因此,对“经典”文本的批判性阅读和研习就成为必要路径。

一、理性的力量:世界是用理论来表达的

对处于我们身外的自然世界和生活世界,人类如何去实现思想上的把握和理解?又如何在这种理解和把握的基础上,来实现人类自身的设想和想象,使外在世界成为内聚着人类的存在意义的属人的世界?外在的世界惟有在人类能够予以理解的前提下,才具有其价值和意义。在文化知识史上,人类创造了多种多样的理解和把握外部世界的方式。神话与宗教、常识、科学与哲学,都是人类用以解释和试图赋予外部世界以意义的方式①。每一种理解的方式,又都在不同的文化体系中成为或仍然是主导性的基本解释形式。其中,不同的解释形式之间又存在着基于解释力的强弱、解说的合理性与真理性方面的竞争。并且,在人类还无法达致对外部世界完全理性的把握之前,每一种解释方式就都有其存在的空间和相对的存在意义与解说的价值。因为,人类自身的理性能力存在着一个物种学意义上的限度。正如康德所言,理性是人类拥有的一种限度的能力。但是,随着知识的增长与进步,科学和哲学的理性思维逐步取代了神话、宗教和经验常识,成为支配性的用来表述外部世界的、理论化了的知识形态。罗素指出了这种知识发展的趋向,“神学带来了一种武断的信念,对于宇宙产生了一种狂妄的傲慢”。科学理性每前进一步,宗教就退后一步。这就是思想与理性的力量!

哲学和科学的理论形式取得解释和表述世界的支配性地位,源于其特有的概念、概念框架和分析解释模式。世界是通过理论得到系统的表述和表达的。黑格尔曾言,世界是思想中把握的实在。每一种理论体系,都由作为基点和原点意义的概念构成,由此来构成解释世界的解说框架结构层次。不同的框架层次之间又以逻辑来连接,作为解释力量的根基和保障。思想的力量,来源于理性和逻辑的力量,这是人类作为理性存在的特质。有了理性和逻辑作为基石,人类才能够形成对外部世界以及人类自身的有效、合理的解释。从而,人类才能够在合理解释世界的同时,更有能力去实现和创造属人的意义世界。对此,马克思豪迈地宣告,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并且在批判此前的哲学家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时指出,理论的指向在于改变世界③。阐明了理论和思想具有的实践功能和变革现实世界的力量的道理。

二、法律教育中理论思维与批判精神的培育

法律教育的宗旨,在于培育对法律具有深厚的理论理解和系统的法律知识体系,站在法律的立场上,通过展现法律的理论力量,在法律的概念框架里去解释并变革现实的生活世界。法律的学科建制和学院式教育,应当通过特殊的学术训练,建构起从法律理念、价值追求到具体的法律知识、实践操作技艺的完整知识体系。法律科学既是实践理性,用以定纷止争、裁判利益冲突以维护秩序与安全;更是理论理性,包含着法的形而上理念和终极价值追求。法律本身内在地凝聚着价值,并且是分配价值的权威性规则体系。同时,法律并非仅仅是系统化的知识体系,更体现为人类的一种信仰,即对法律的正义理想的信念。也就是说,法律是实然性与应然性内在一体化的知识。有如拉德布鲁赫所言:“三种对法律可能的思考向我们表明:涉及价值的思考,是作为文化事实的法律思考——它构成了法律科学的本质;评判价值的思考,是作为文化价值的法律思考——法哲学通过它得以体系;最后,超越价值的法律思考,是本质的或者无本质的空洞性思考,这是法律宗教哲学的一项任务。”④法律本身不是既定不变的知识,不是固定的结论,也不是枯燥的条文,而是包含着价值、认知、评判和信仰,并且还要追求生活的意义,追问并探寻理想生活的真善美。人类的历史就是在孜孜不倦地求索生活的意义,“自古希腊时代以来,西方思想家们一直在寻求一套统一的观念”,“这套观念可被用于进行证明或批评个人行为和生活以及社会习俗和制度,还可为人们提供一个进行个人道德思想和社会政治思考的框架”。

在法律教育中,既要进行对实然意义上的具体法律知识(即部门法学)的传授,更要注重在更为宏大的理论理性的视野中思考法律的意义和目的、价值与理想。唯有从理论思维的高度出发,才能真正地建构出对法律的根本性理解。并且,通过理论理性的培育,逐步发展起学术的想象力、确立尊重法律的信仰和以法律为武器去反思批判社会陋弊、变革现实社会。若仅视法律为以强制力为基点的“裁判术”,这种工具主义和操作主义的态度,必将导致法律理想和精神的衰落。失去了法律正义理念的生活世界,又将退回至通行“丛林法则”的前文明时代。如何在法律教育中进行对理论理性思维、想象力和批判精神的培育?以大学的学院制度为基础,应当注重对“经典”文献的细致化研究和分析性解读。因为大学制度本身就决定了(限定了)与现实具体的社会生活的“距离”,法律教育的学院制(或称学园式,而非学徒制)性质,也就规定了必须通过广泛的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知识来拉近与社会生活的“距离”。在阅读中认识和理解现实生活,并最终引领法律的实践理性,实现法律承载的价值理想。如何理解法律?黑格尔深刻地指出:“法的理念是自由,为了得到真正的理解,必须在法的概念及其定在中来认识法。”@理论的东西本质上就是实践的,并且越是理论的,就越是实践的,在理论世界中去审视现实生活,通过现实生活世界来检验和发展理论理性。

第2篇

一、公民的知识姿态

二、法律的“中国”与“中国意识”

三、真理、道理、情理和法理

四、汉语法学

一、中国法律公民的知识姿态

本书辑录汉语法学文论二十篇,概分为“中国经验”和“西方样本”两部分。如此安排是基于下述考虑,即中国百年来的法制建设主要是一种移植西制,汲取西方法意的过程,以西方工商的法制形态为样本,并以此为建设自家法律生活的起点。而对于西方法制的认识,很多情形下基本上是“纸上谈兵”,即经由研读西方法学原典来揣摩那一方水土的法意与人情,通过纸面的法律文本来认识那一群人民的制度及其运作。走马观花与实地观摩,留学苦读与切近考察,实际上也都还是另一种形式的“纸上谈兵”。只要中国的现代形态法制一日未臻成型,这一过程就一日不能止息。因此,对于西方“文本”的研读已经是并且仍然将是汉语法学的重要任务。

如此进路固为不得已,也是文化借鉴中的常态,为毁旧创新的社会-文化转型提供了榜样的无穷力量。上常有此事,非今日始出。十七世纪前后欧洲的“中国风”和神州大地百多年来的崇洋热,正可比勘。不同人文类型间的彼此崇羡,哪怕往往是添枝加叶想当然的憧憬,倒恰恰是改善自家生活进程的发动装置。不过,具体进程则取决于特定情形,祸福相倚,难能一概而论。就中国情形而言,这一进路不仅将“榜样的力量”发挥到极致,逼使老大文明穷则思变,奋力于长程的社会-文化转型,而且,也确实导致了并正在导致着一些负面的后果。例如,将西方学术原典的阐述误当作人家现实人生的实际,以法律文本的规定推论甚或断论真实的制度运作,并进而以此臧否中国历史的制度安排,排比中国当下的现实人生。其末流者,更粘连电视连续剧的情节以配合想象,营构出形上态的“西方国家”或“人家外国”。还有,因为作出此种判认的智识资源来自西方原典对于自家历史的合理性还原,因而,伴随着阅读而来的对于这一历史的天然合理的不知不觉认可,往往便是对于自家历史的漠视甚至歪曲,纷繁复杂的人世生活遂简化为局域的秩序,无限多样的人类历史便无形中萎缩成一元的单线进程。于是,我们看到,在中国焦虑的被当作中国问题的也许并非中国问题;在中国言说中国问题而恰恰湮没了中国;言说中国问题却失去了真实的中国语境而不自知。而且,由于继受的时差,导致出现了舶来的新鲜物资其实在生产地已经是淘汰产品的尴尬。想一想那些振振有辞倡言中国法官,甚至是乡镇派出法庭的法官佩饰假发这类让人笑掉大牙的傥论,便不难理解其间的勾连。

正像法典化是规则不足与规则过量的矛盾达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法律移植通常反映了本土旧有规则之不足以应付新型的生活事实;随着新型的生活事实的逐渐发育,继受地必有一个经由规则与事实的长期磨合,将移植而来的规则善予筛选,妥帖安置于事实,并从事实中培育出新规则的过程。经此过程,成功的法律移植最终服务于营造理想而惬意的自家人世生活的目的,也才能确乎发挥出这一功能,如果法律本身具有这一功能的话。最近二十多年来,随着中国社会-文化转型的渐次深入,中国问题与中国意识已然而且越来越清晰地凸现,使得对于西方原典和法律文本的研读,导引出并让位于对于中国问题的深度关注。或者说,历史而言,正是对于中国问题的切近关注,曾经引发了人们对于他山之石的借重,而今日的任务却正在于反身回观,将两极之间的关顾以对于自身问题的专注而深切的省视为归依。国际视野中以“中国问题”为重心的思考姿态,恰是中国的法律公民应有的知识身份与知识姿态。事实上,虽然不明所以的“与国际接轨”声浪甚高,但近年来汉语法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将对于法制的探讨置于中国语境下,即在营造中国人理想而惬意的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的意义上,仅仅扣住中国的人世生活——现实的和理想的,应然的和可能的,苦恼着的与欣欣然的——来立论与思考,来比较与评判。这是文化自觉意义上的汉语文明法律智慧的真正觉醒,也是汉语法学当下的迫切任务。因此,对于“中国经验”的关注和阐发,已经是并且将永远是汉语法学的根本任务。

二、的“”与“中国意识”

过往二十年间,“西方文本”与“中国经验”的交相呼应,是中国大陆法学中出现的一个奇特场景。一方面,法律从业者不仅继续经由文本研读、规则解析来认识西制,而且注重省视此一法制类型的地域与属性,尤其渴望了解纸面的规则与现实的运作之间的互动,其背后的人生与人心,以及这一切所可能具有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它们不过是必然性和确定性的别名的话。事实上,这二十年是汉译西方法学著作出版的黄金档,也是无数法子纷纷趋骛于西学经典的高潮期。扪心而论,近年来汉语法学中许多或大或小的学术兴奋点的形成,都直接间接地源于或者激于汉译法律西学的鼓荡。“认真对待”什么几乎成了一句时髦的套话,即为一例。而且,对于自家事务的任何评论,必然征引西方座标,以之为衡准。一旦论述进入到西方层面,似乎一切不证自明,获得了天然的合法性,不言而喻的正当性。但是,也正是在此激荡中,就笔者管见,不少研究却反而慢慢恢复了或者说获得了以省视的态度和批评的精神为底蕴的学术信心,动辄以中西两极作为优劣成败的绝然样板这一娃娃心态与市侩眼光,虽未绝迹,却不再是主流。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最为鼓舞人心的,是汉语文明的法律公民们对于中国自家事务的“问题意识”的觉醒,一定程度上,这种意识甚至渐有占据法学心智的核心之势。概而言之,其用力方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继续进行理念层面的法律思想的梳理,对既有的法律知识体系重予反思,从而,在与现实之维中观察中国法律与,在中国与西方的比较中体认中国法律与社会。对于汉语世界“法”的概念的发生史的知识考古学研究,不仅是知识论的拨反,而且是思想史的改写,归结到底还是对于中国问题的关注,即究竟如何在中国建立法制这一人间秩序,如果这一秩序本身乃是可欲的话。正象法律语境下关于“现代”还是“后现代”的汉语学术圈的论争,似乎不着边际的过招如茶杯里的风波,但透过论争双方的分歧,不难发现,其实双方指向的还是这一共同目标。而且,特别耐人寻味的是,都是以当下中国的现实焦虑作为座标,同样展现了论争者的“中国问题”意识,解决“中国问题”的用心,同样是“当下中国的现实焦虑”的法律版本。其次,或宏观或微观,继续梳理百年中国建设现代法制的曲折历程,于人文类型的比勘中爬抉这一历程的种种特性。尤需指出的是,经由平静省思,认识到这一历史进程特有的诸多堪具历史悖论性质的难处,从而对于非西方后发国家的“法制现代化”作出中国历史语境的说明。这些悖论和难处,不论是大而言之的事实与规则的脱节,还是中而言之的反映为“税收”与“乡镇选举”的宪政之维,以及小而言之的“单位人事制度”的增删,均承接这一历程而来,但却不一定伴随着这一历程而去。厘清悖论,看出难处,恰是迈出下一步的起点,也是这一脉法意的用力之处。再次,着力于中国的宪政进路和司法模式的探索,同时,在迎对现实难题的努力中,将作为“公民生活的百科全书”的私法制度进行中国式的安置,而兼顾法制的“公法”与“私法”双轨。对于“宪法司法化”的探讨,关于“民法典”的论争以及“孙志刚案件”,于此可谓“时代的触须”。凡此种种,一言以蔽之,正不外认识“法制中国”,建设“法制中国”。正是这一动机,这一用力方向,催生出收入文集的这些作品。也正是为了展现这一“交相呼应”的知识场景,催生出这本文集。

三、真理、道理、情理和法理

推而言之,建设“法制中国”正如建设“法制德国”或者“法制美国”,其实出于无奈。人世生活一步三磕,不期然间迎来了一个“工商时代”,将人性的美好与邪恶悉数展现,人们不得不诉诸“法制社会”以维持自身存续,并求。如果说理性的证明是理性自身的事这话不谬,那么,人世的事恰恰只能用人世的办法来打理,天国或者地狱的手段暂时得靠边站。经由法律或法制的生活方式来营造人世生活,是近二百多年间逐渐蔓延全球的打理方法,也是近二十多年间中国社会日益认识到不得不采用的较好的打理方法,一种处理现时段人间事务的人事。说来悲哀,人间事务必须借助体制才能运转,体制是人世的造物,原是安排生活的路数,使事情走得通的法子,但却反过来成为束缚力量。很多时候,一旦成型,常常是一种不受约束的存在。积弊既深,势将创造者本身裹胁而去,挤压得如同体制本身一般邪恶。因此,“法制社会”这一打理方法的要义首在用法律驯服体制,防止它为非作歹。从而,更进一步,这一打理方法意味着用法律理性约束人性中的狂野,防止它与体制狼狈为奸。正如用的温情来中和法律理性的僵硬,防止体制的理性与法律的理性过度膨胀,以致目中无人,不通人情。如此,真理、道理、情理和法理是健全人性的四维支柱,科学、规范(包括法律、道德,以及宗教)和艺术是美满人生的空气、阳光与水。

法上所谓的事实,是事实与规则或者规范两相对应意义上的存在。如果说对于真实的揭示表现出来的思想和知识形态可以称为真理,对于真实的研索表现为道理,而对于价值真实的主张则为情理,那么,关于真实的思想、学说和知识,则凝聚而为法理。法律真实主要涉关组织方式和人世生活方式,反映的是人间秩序下的常态、常规和常例,蕴涵着人世生活的常识、常理和常情。其间,可能涉及自然真实,也可能关乎历史真实,而价值真实更是题中应有之义。但是,万流归宗,它经过法律理性的综理,得出的是规范所要求的真实,即法律真实。因而,这种“真实”可能是实然的,也可能是拟制的,还有可能是应然或者或然的。1 但是,它们都是法律真实,而成为一定的“法理”的载体。

正是在此,真理、道理、情理和法理,构筑起支撑健全人性殿堂的四维支柱。也正是在这里,西方已有的经历提供了相当的资源,但不足以含括前所未有的生活。当下十三万万人建设“法制”的事业,恰恰就是一项前所未有的人世生活方式的试验。但是,以法律驯服体制,用法律理性制约人性藉由体制作恶的倾向,却是共同追求,基本的指标。在此,“西方文本”为我们展示了一方水土的生聚教训,而有待“中国经验”的进一步发挥。也恰恰在此,情、理、法三维合一、通盘致思这一“传统的”思考方式和打理人间事务的,不是什么缺点,或许反倒是优点,即便是在今天。至少,它提醒我们阅读“西方文本”时注意,一旦法律和法律理性对于生活世界进行过度的殖民化,将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情形。从而,“中国经验”才可能是中国的经验,一种规范、料理人事,而服务、造福人世的生存之道。

四、汉语法学

编选这本文集的动议甚早,中经搁宕,几乎夭折;拖延再三,重开炉灶,终于利用这个假期完工。二十篇论文均为最近十来年间发表的新作。作者的年龄跨度近四代人,生活的空间有国内与海外之别,操持的学业亦非全然“法律”。但是,大家都在同一场域言说,关注的是共同的不同面相,诉说着同样关切的不同声部。而不论是解析西学文本、梳理历史陈案,还是试答当下难题、纾解现实困惑,一个共同的特征是大家都以汉语作为工作语言,讲述着的是汉语文明对于法律作为一种生存之道的感受,表达了汉语文明生活场景中人关于法制之为一种人间秩序的体认。正是这种共同的感受和体认,涓滴汇流,持以久远,笔者坚信,必能积集、凝聚而成汉语法意,垒砌汉语文明法律智慧的切近基础。可望的将来世界上,伴随着一种叫做“中国法制”的法律生活方式的诞生的,必是一种叫做“中国法学”或者“汉语法学”的法律之道,而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或者法学、德语法学同映共辉。

第3篇

[关键词]法的本质,阶级性,经济性

法的本质一直是法学界讨论不休的问题,这是因为法的本质理论在法学研究和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法学大发展历史过程中,不同的法学家从不同角度对之作出了论述,出现了各种不同的理论学说,本文试着从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的思想着手,即法的本质只能从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中去探求。认为从历史发展的长河看,法的本质不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法对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具体表现为对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权威性调节;这种调节在不同历史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因此必须在考究法的本质的阶级性同时重视其经济性,使法的阶级性服从于法的科学性。

一,法的本质的传统理论观点

要正确定义法,从而正确定义法的本质,就应该了解法是什么东西。这就要谈及法的起源问题。那么,法是怎么来的?它什么时候产生呢?唯物主义认为,法是一个历史范畴,它不是从来就有,也不会永恒不变,它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和发展,也会在一定条件下走向消亡。传统法理学认为,法是与国家同生同灭的,它本质上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相统一的事物。马恩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原理是: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认为法是统治阶级(即在政治上、经济上居于统治地位、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或反映,是被奉为法律的阶级意志,表现为法律的形式。法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即统治阶级成员意志中的相互一致的那部分,而排斥任何个别集团、个别人的与共同意志相违背的意志。统治阶级只有把自己的共同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即经过国家的正式立法程序并赋予国家强制力),才能成为法,获得人人必须承认和遵守的一般形式。法的阶级意志性和法律形式化,相对于一定统治阶级和社会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来讲,是第二性的,它们是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二、对法的本质传统理论的质疑

我们认为法不只是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也不只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否则既难以解释交通法规、环境保护法规及其它技术性法律规范的法律性质,也无法解释现已不存在被统治阶级、从而也不存在统治阶级的我国社会为何还需要法。国家的制定和认可并不是法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因为根据恩格斯《论住宅问题》的有关论述,法或法律是先于国家而产生的。而且国家的强制性也不是法的标志,否则无法理解国际法为什么具有法律性质的问题。国家主权范围也不是法作用的特征,否则无法解释许多西方国家曾经只单纯地采取属人主义的法律保护原则这一现象,也难以解释当今世界各国法的域外效力现象。那么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从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中去探求可以发现:马克思、恩格斯并不否认,在阶级对立社会里法具有明显的阶级属性,但他们却从未把法的本质简单地归结为统治阶级意志。法的本质不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上述论述都明显地包含有这一 思想。“在历史上出现的一切社会关系和国家关系,一切宗教制度和法律制度,一切理论观点,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条件中被引伸出来的时候,才能理解”。认为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核心和灵魂。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法都是由不同物质生活条件(生产关系)所决定的利益和需要的反映,特定社会集团(掌握公共权力的社会集团)正是利用法这个工具来确认,维护和发展本集团的物质经济利益和需要。通过法所反映出来的这种物质经济利益和需要,是同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产关系,即“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的,法的本质也在于此。

国家是不平等的产物,它的基础是暴力,其所使用的手段和工具即法律必然要以其意志为意志,符合其统治需要,因此不可否认法的本质之一就是阶级性。但是,我们了解阶级性是法的本质之一,不应该把法律或对法律的研究陷入政治或政治学当中,那就脱离法的本意而引发误导,而在实践上则可能是灾难性的。明白法的阶级性本质,意义应在于:一是它只是统治的一种工具,并不具有诸如正义、平等、公平等修饰词与之相配。正义、平等、公平只是在统治允许的范围内的一种奢侈品,是相对的。二是表明法律是主观的东西。这一点我们往往在它与事物的规律性进行联系时混淆了起来,我们常看到的表述是法的内容是由物质生产条件决定的。我觉得这种表述不妥,且在事实上会形成误导,让人们以为法具有规律性,进而把它与规律几乎等同起来,这种认识与中世纪的欧洲的“君主不能犯”同义。历史事实已经证明,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律是长久的,但出于统治的需要,法律完全可以抛开任何规律而唯心制定。所以,认识法的阶级性的意义在于警醒我们,当我们所遵循的法律是违背客观规律时,我们应义不容辞地去修正它,否则我们的苦难将接踵而至。

法所具有的一些形式上的共同性,如反映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反映对法律程序或形式的认同等等。我认为,法律所表现出来的这些同性,是其经济性的表现,这也是上面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得出的结论。因此,经济性是法律的另一个本质。作为阶级统治工具,法律不是唯一的,而只是一种选择,诸如道德、习俗等也都自发地起着维护统治的作用。道德和习俗等事物是在血缘关系时代所形成的,它们已经深深扎根于人们的思想和日常生活当中,为人们所认同和自觉维护。统治阶段只能对它们加以肯定或否定。而法律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的,他们可以自由左右。就“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这个表述看,除了阶级性,法还有工具属性,从习惯而来的习惯法直至后来的成文法,作为维护秩序的手段,都是越是广泛性、普遍性则价值越高,因为广泛性、普遍性的事物较易为人们所接受,维持秩序的阻力就越少。法律之被选为统治工具,是因了它的明确性、周知性,而之所以具有相同性,则是因了经济性的考虑:一则是其符合某种规律性的东西而可借鉴,再则是其他国家已经实践证明是可用的,这些都为统治节省了成本。我们从法的起源说到现在,都表明着对于经济性的考虑始终影响着法的抉择和法的制定,毫无疑问,经济性而不是社会性,是法的本质之一。

转贴于 我们可以通过对法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来分析,具体来说,首先从习惯法的产生过程来看,习惯正因为它的广泛认同性和普遍遵循性而被暴力集团所认可,这是出于利益的考量来决定的。一方面是由于历史的沿袭性。经历漫长原始社会所形成的各种习惯,已经成了维护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普遍规则面得到人们的遵循。特别是不同氏族所形成的各具特色的习惯,则更是成为不同氏族的标志和他们的骄傲而备受信仰,原始社会的人甚至赋予这些规则“神创”的地位。这种迷信和习惯得到了人们基于自然的延续认可,成为不同集团所共同遵守的规矩。在国家形成以后的很长时间直至今天,这种基于自然迷信及其所形成的习惯仍得到人们的遵循并有所创新,成为约束人们思想和言行的一种强有力的工具和手段。另一方面是习惯的广泛认同性和普遍遵循性,使他们具有低成本、便利性的特点而被暴力集团所认可。我们看到,在利益关系代替了血缘关系,暴力代替了协调后,习惯被改造成习惯法推上了历史舞台充当社会秩序的调制器。

进一步论及从成文法的产生来看,随着人们思想进步以及生产实践的发展,产生了文字,习惯法就进一步发展为成文法。姑不论两者的优劣,我们需要明白的是,为什么有这样的发展?这与法的本质是否有关联?就我理解,这是社会矛盾激化的结果。毕竟从原始社会继承来的习惯是有限的,而生产的大发展和人们的大交往产生了诸多的新事物、新情况、新矛盾,这就给暴力集团提出了解决问题的课题。这时候,就真的出现需要个别调整的问题,但是这种个别调整无法辅以暴力而只能辅以协调,因为这种问题无先例可循,不可贸然处之。而随着诸如此类的问题的大量涌现,暴力集团就觉得有必要迅速全面地将这种个别调整告之全民以求周知,从而成为人们的生活生产习惯而一体遵循。这样子,在个别调整成为人们普遍的行为习惯和共同认识后,便又可以将它纳入以暴力为保障的框架了。毕竟,暴力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理由才可以堵住人们的嘴(不一定可以服众),哪怕这理由是假的,它也得编一个。这就在暴力集团形成共识,即他们急于把对新事物新情况的个别调整推广为人们的生活习惯,从而可以大大减少人们的抵触性,进而更好地维持既得利益秩序。在文字产生以后,文字的优越性便成了暴力集团选择以文字来推广个别的调整的主要原因,成文法也就因此而产生。此后,随着文明的进一步发展和教育的不断普及,成文法也越发显示出它强大的生命力,直至今天。

因此,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这一法的发展进程,都显示着一条主线,即法的经济性和确定性(其本质也是经济性的体现)是法赖以存在并为统治阶级所选择的根本原因,它构成了法的本质特征之一。

三、确定法的经济性的意义

通过以上的论述,现在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经济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之一,而且应该是最重要的本质属性。它在实践上将产生天壤之别。确立了法的经济性,将可使我们抛开阶级性这个前提性的、却无实践意义且争扰不休的课题,而把我们的美好时光和有限精力投入于对法的经济性的研究,使人们更多的关注对法律的投入、法律自身的成本、法律执行的预算、法律的效益等实效性问题,从而使我们对法律的研究和实践沿着它本应的正确方向前进。有助于我们深刻地理解法的根源──物质生产关系,理清法与经济基础(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从而说明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原因和法的产生、发展以及变化规律。有助于我们抛弃用阶级性论证科学性的主观随意性,使法的阶级性服从于法的科学性,受制于客观规律性,丰富、补充和完善我们的思想认识。有助于我们更新观念,完善知识结构,与时俱进,开拓进取,继承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论,使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当代形势下得到发展。

参考文献:

1.《马恩全集》第三卷

2.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

3.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

4.李林著:《法律的理念与行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5.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8.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

9.孙振中著:《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与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看法》《“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暨庆祝孙国华教授从教50周年研讨会”论文集》2003.11.

10.蒋德海著:《试析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本质的理解》载于《社会科学》1994.12.

第4篇

[关键词]法的本质,阶级性,经济性

法的本质一直是法学界讨论不休的问题,这是因为法的本质理论在法学研究和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法学大发展历史过程中,不同的法学家从不同角度对之作出了论述,出现了各种不同的理论学说,本文试着从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的思想着手,即法的本质只能从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中去探求。认为从历史发展的长河看,法的本质不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法对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具体表现为对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权威性调节;这种调节在不同历史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因此必须在考究法的本质的阶级性同时重视其经济性,使法的阶级性服从于法的科学性。

一,法的本质的传统理论观点

要正确定义法,从而正确定义法的本质,就应该了解法是什么东西。这就要谈及法的起源问题。那么,法是怎么来的?它什么时候产生呢?唯物主义认为,法是一个历史范畴,它不是从来就有,也不会永恒不变,它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和发展,也会在一定条件下走向消亡。传统法理学认为,法是与国家同生同灭的,它本质上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相统一的事物。马恩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原理是: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认为法是统治阶级(即在政治上、经济上居于统治地位、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或反映,是被奉为法律的阶级意志,表现为法律的形式。法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即统治阶级成员意志中的相互一致的那部分,而排斥任何个别集团、个别人的与共同意志相违背的意志。统治阶级只有把自己的共同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即经过国家的正式立法程序并赋予国家强制力),才能成为法,获得人人必须承认和遵守的一般形式。法的阶级意志性和法律形式化,相对于一定统治阶级和社会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来讲,是第二性的,它们是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二、对法的本质传统理论的质疑

我们认为法不只是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也不只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否则既难以解释交通法规、环境保护法规及其它技术性法律规范的法律性质,也无法解释现已不存在被统治阶级、从而也不存在统治阶级的我国社会为何还需要法。国家的制定和认可并不是法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因为根据恩格斯《论住宅问题》的有关论述,法或法律是先于国家而产生的。而且国家的强制性也不是法的标志,否则无法理解国际法为什么具有法律性质的问题。国家范围也不是法作用的特征,否则无法解释许多西方国家曾经只单纯地采取属人主义的法律保护原则这一现象,也难以解释当今世界各国法的域外效力现象。那么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从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中去探求可以发现:马克思、恩格斯并不否认,在阶级对立社会里法具有明显的阶级属性,但他们却从未把法的本质简单地归结为统治阶级意志。法的本质不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上述论述都明显地包含有这一 思想。“在历史上出现的一切社会关系和国家关系,一切宗教制度和法律制度,一切理论观点,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条件中被引伸出来的时候,才能理解”。认为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核心和灵魂。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法都是由不同物质生活条件(生产关系)所决定的利益和需要的反映,特定社会集团(掌握公共权力的社会集团)正是利用法这个工具来确认,维护和发展本集团的物质经济利益和需要。通过法所反映出来的这种物质经济利益和需要,是同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产关系,即“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的,法的本质也在于此。

国家是不平等的产物,它的基础是暴力,其所使用的手段和工具即法律必然要以其意志为意志,符合其统治需要,因此不可否认法的本质之一就是阶级性。但是,我们了解阶级性是法的本质之一,不应该把法律或对法律的研究陷入政治或政治学当中,那就脱离法的本意而引发误导,而在实践上则可能是灾难性的。明白法的阶级性本质,意义应在于:一是它只是统治的一种工具,并不具有诸如正义、平等、公平等修饰词与之相配。正义、平等、公平只是在统治允许的范围内的一种奢侈品,是相对的。二是表明法律是主观的东西。这一点我们往往在它与事物的规律性进行联系时混淆了起来,我们常看到的表述是法的内容是由物质生产条件决定的。我觉得这种表述不妥,且在事实上会形成误导,让人们以为法具有规律性,进而把它与规律几乎等同起来,这种认识与中世纪的欧洲的“君主不能犯”同义。历史事实已经证明,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律是长久的,但出于统治的需要,法律完全可以抛开任何规律而唯心制定。所以,认识法的阶级性的意义在于警醒我们,当我们所遵循的法律是违背客观规律时,我们应义不容辞地去修正它,否则我们的苦难将接踵而至。

法所具有的一些形式上的共同性,如反映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反映对法律程序或形式的认同等等。我认为,法律所表现出来的这些同性,是其经济性的表现,这也是上面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得出的结论。因此,经济性是法律的另一个本质。作为阶级统治工具,法律不是唯一的,而只是一种选择,诸如道德、习俗等也都自发地起着维护统治的作用。道德和习俗等事物是在血缘关系时代所形成的,它们已经深深扎根于人们的思想和日常生活当中,为人们所认同和自觉维护。统治阶段只能对它们加以肯定或否定。而法律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的,他们可以自由左右。就“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这个表述看,除了阶级性,法还有工具属性,从习惯而来的习惯法直至后来的成文法,作为维护秩序的手段,都是越是广泛性、普遍性则价值越高,因为广泛性、普遍性的事物较易为人们所接受,维持秩序的阻力就越少。法律之被选为统治工具,是因了它的明确性、周知性,而之所以具有相同性,则是因了经济性的考虑:一则是其符合某种规律性的东西而可借鉴,再则是其他国家已经实践证明是可用的,这些都为统治节省了成本。我们从法的起源说到现在,都表明着对于经济性的考虑始终影响着法的抉择和法的制定,毫无疑问,经济性而不是社会性,是法的本质之一。

我们可以通过对法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来分析,具体来说,首先从习惯法的产生过程来看,习惯正因为它的广泛认同性和普遍遵循性而被暴力集团所认可,这是出于利益的考量来决定的。一方面是由于历史的沿袭性。经历漫长原始社会所形成的各种习惯,已经成了维护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普遍规则面得到人们的遵循。特别是不同氏族所形成的各具特色的习惯,则更是成为不同氏族的标志和他们的骄傲而备受信仰,原始社会的人甚至赋予这些规则“神创”的地位。这种迷信和习惯得到了人们基于自然的延续认可,成为不同集团所共同遵守的规矩。在国家形成以后的很长时间直至今天,这种基于自然迷信及其所形成的习惯仍得到人们的遵循并有所创新,成为约束人们思想和言行的一种强有力的工具和手段。另一方面是习惯的广泛认同性和普遍遵循性,使他们具有低成本、便利性的特点而被暴力集团所认可。我们看到,在利益关系代替了血缘关系,暴力代替了协调后,习惯被改造成习惯法推上了历史舞台充当社会秩序的调制器。

进一步论及从成文法的产生来看,随着人们思想进步以及生产实践的发展,产生了文字,习惯法就进一步发展为成文法。姑不论两者的优劣,我们需要明白的是,为什么有这样的发展?这与法的本质是否有关联?就我理解,这是社会矛盾激化的结果。毕竟从原始社会继承来的习惯是有限的,而生产的大发展和人们的大交往产生了诸多的新事物、新情况、新矛盾,这就给暴力集团提出了解决问题的课题。这时候,就真的出现需要个别调整的问题,但是这种个别调整无法辅以暴力而只能辅以协调,因为这种问题无先例可循,不可贸然处之。而随着诸如此类的问题的大量涌现,暴力集团就觉得有必要迅速全面地将这种个别调整告之全民以求周知,从而成为人们的生活生产习惯而一体遵循。这样子,在个别调整成为人们普遍的行为习惯和共同认识后,便又可以将它纳入以暴力为保障的框架了。毕竟,暴力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理由才可以堵住人们的嘴(不一定可以服众),哪怕这理由是假的,它也得编一个。这就在暴力集团形成共识,即他们急于把对新事物新情况的个别调整推广为人们的生活习惯,从而可以大大减少人们的抵触性,进而更好地维持既得利益秩序。在文字产生以后,文字的优越性便成了暴力集团选择以文字来推广个别的调整的主要原因,成文法也就因此而产生。此后,随着文明的进一步发展和教育的不断普及,成文法也越发显示出它强大的生命力,直至今天。

因此,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这一法的发展进程,都显示着一条主线,即法的经济性和确定性(其本质也是经济性的体现)是法赖以存在并为统治阶级所选择的根本原因,它构成了法的本质特征之一。

三、确定法的经济性的意义

通过以上的论述,现在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经济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之一,而且应该是最重要的本质属性。它在实践上将产生天壤之别。确立了法的经济性,将可使我们抛开阶级性这个前提性的、却无实践意义且争扰不休的课题,而把我们的美好时光和有限精力投入于对法的经济性的研究,使人们更多的关注对法律的投入、法律自身的成本、法律执行的预算、法律的效益等实效性问题,从而使我们对法律的研究和实践沿着它本应的正确方向前进。有助于我们深刻地理解法的根源──物质生产关系,理清法与经济基础(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从而说明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原因和法的产生、发展以及变化规律。有助于我们抛弃用阶级性论证科学性的主观随意性,使法的阶级性服从于法的科学性,受制于客观规律性,丰富、补充和完善我们的思想认识。有助于我们更新观念,完善知识结构,与时俱进,开拓进取,继承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论,使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当代形势下得到发展。

参考文献:

1.《马恩全集》第三卷

2.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

3.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

4.李林著:《法律的理念与行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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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8.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

9.孙振中著:《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与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看法》《“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暨庆祝孙国华教授从教50周年研讨会”论文集》2003.11.

10.蒋德海著:《试析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本质的理解》载于《社会科学》1994.12.

第5篇

关键词:人本法学方法论人本精神实用主义现象论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7)01-0005-12

前言:从人本精神与研究范畴说起

本文之撰写,系循着两篇拙作的思考途径所逐渐构思而成的。①在《法学方法论研究范畴之商榷》中,笔者归纳出法学方法论的四个属性:哲学先设性、存在衍化性、科学技术性和实践功能性,并根据此四个属性,主张法学方法论有四个研究部门:哲学论、现象论、技术论和实践论,法学方法论之研究范畴从而@得确定。在《人本法律观的几点澄清》中,笔者揭示法治的人本精神,深信人本的法律必然有人本精神为其内涵,执此以观,法学之研究,何尝不然!细心析究人本精神之衍生含义十项,②比照法学方法论研究范筹的四个部门,笔者发现以人为本的法学研究,也就是人本的法学方法论,其结构内容与本质意涵确然与之吻合互通,更因此引导出法律最基本的权利义务观念。而此等权利义务观念,由于渲染着人本精神,故研究权利义务之学的法学,人本的法学,人本的法学方法论,其探究可谓顺理成章,理之所当然。

依笔者初步之检视,人本精神的人本与人性两项,是人本法学方法论之哲理视野的探讨,属哲学论部门;人与人文两项,凸显法学之存在演化,属现象论部门,人心与人生两项,考察法学研究的切入点,属技术论部门;人道与人伦两项,则披露研究活动自身的基本态度及预期功能,属实践论部门。而人本精神的人权与人义两项,正是人本法学方法论最核心的法学之本务──权利义务之研究。质言之,法学正是以人为本源的权利义务之学,也正是人本法学方法论所致力钻研琢磨的原初任务。上述四个部门之研究,为的就是要深刻体认法学此门学问,追根究底,乃是为了人类能够共生乐活,同享美好福祉此一隐而未揭的鹄的,每一部门之讨论内容,各有人本精神的意蕴,人本法学方法论之提出,正以此也!

一、哲学论──哲理视野的探讨

法学方法论之研究,始于研究的基本哲学立场,有如何的哲学开端,即有如何的研究取向,即可导引出如何的研究过程及研究成果。因此,人本法学方法论首先必须澄清研究的出发点,也就是确认研究的哲理视野,从而据以展开研究。

(一)由神本到人本

在21世纪的今天,回顾西洋法律思想之演进,大体言之,可以说是由神本到人本。法律的构成,终极的效力,依归于至高无上的神,中世纪的经院哲学即是以神为本,代表人物亚奎纳斯将法律划分为四种,神o法(devine law)最崇高,自然法(natural law)是神o法的一部分,人经由理性将自然法用于人类的事务,可从而区辨善与恶,而永久法(eternal law)显现于自然法,人类法(human law)则来自永久法。W.Friedmann,LEGAL THORY,Fifth Edition,Columbia University Perss, New York (1967), pp108―109.亚氏四分法律,最后归结到神的法律,如是的神本法律思想笼罩欧洲。迄14至16世纪,文艺复兴运动风起云涌,西方人对教会的腐败有了新的醒悟,质疑传统的禁欲主义、宗教观、世界观,渐渐摆脱了神本思想的箝制,反求每个人对自身的重新认识,个人主义、理性主义遂自然而然产生,迷漫在当时欧洲人生活的各个层面,举凡文学、艺术、诗歌、绘画、雕刻、建筑、戏剧等,都引发热烈的兴革创新。此一人类思想的划时代转变,统而言之,即是摒弃以神为主的思维,改采以人为本源的思考。法律的存在,不再是神谕神旨,法律被赋予崭新的意义,它是人制作出来的,是人从日常生活中基于人性的需求,所慢慢衍生而成的,没有人、没有人的社会,就没有法律。法律的诞生、法律的成长、法律的变易、法律的消灭,都是为了人,法律的一切,离开了人,就不具有任何意涵,法律的哲学,就是法律人本主义(legal anthropocenrism)。参见杨奕华:《法律人本主义──法理学研究诠论》,汉兴书局1997年版。

英国历史法学家梅因在《古代法》一书中指出:“进步的社会之前进向来是从身分到契约。”“…the movement of the progressive societies has hitherto been a movement from Status to Contract ”Maine, ANCIENT LAW, 14th Edition, London, John Murray, ALBEMARLE STREET,1881,p170.这句话已成为法史学家说明法律由古代进化至现代最简洁有力的一句名言,在此,若考究其背后的思想,实可用“由神本到人本”论述。契约之订定,个人主体性的思考,即是人本的思维,古代法社会,毫无“个人”的自我意识,社会成员只有懵懂的神o观念。法学之研究,哲学思想的第一步从法律史的演进,不难得出“人本”的强烈印象,人本法学之提出,良有以也!

(二)四个先设的假定

由人本出发,探讨法学方法论,形成人本法律观,应有四个前提假设,这些先设的假定并非形上的思维,而是从人类的文明史,从人类的生活事实所体认归纳而来的:四个前提假设,参见杨奕华:《问法为何物――人本法学导论》,承法数位文化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4―9页。1人为宇宙的中心;2人为思考的主体;3人以其思考形成知识;4人运用知识使人过美好生活。

不同的研究立场产生各种法学理论,这是极为自然的,上述的前提假定以人本为基本立场,属人本法学方法论哲学论部门的部分陈述。由于以人为本,因此在研究过程中处处显露着人本的研究意识。人依其智慧去认识人所身处的环境,物理自然的环境或人文社会的环境,人在生活的环境中,察觉人类在生灵中居于主导地位,察觉人类懂得思考,察觉以思考建构知识,运用知识的必要,更察觉人类自己与生俱来趋乐避苦的本性。法学是人类庞杂浩瀚的知识之一种,人类运用法学知识,为的就是要满足经营社会生活的诸多需要,以使人类得以福祸与共同生乐活。

所以,这四个前提假设,可以说是经验的产物,只要一个正常理性的人,随时随地都能在日常生活中体会到,也能事事洞察印证之。法学的研究,乃是以这些假设所勾勒出来的资料,作为活动的背景。法律的存在、操作、功能之发挥,同其道理,毋庸多论。

(三)人性观评述

人由动物进化为人,历经了数以万年计的岁月,但人转变成动物,却只需短短的几秒钟,人,自称为人类,自认有别于地球上的其他种动物;人,洋洋自得,横眉自许,说文化,讲文明,论天地,谈哲学,俨然唯我独尊,睥睨万物,就是因为人具有人性,去除人性,人就不是人了,人就只是顺应自然环境的一种动物罢了!

关于人性的讨论,古今中外的著述立说,林林总总,不胜枚举。孟子主张性善,荀子倡性恶,告子称人性无恶无善,扬雄谓人性可善可恶,孙中山先生持人性进化说。参见杨奕华:《问法学何物――人本法学导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102―104页。古希腊的柏拉图、英国霍布斯、意大利马基维利皆深信性恶。柏氏认为,人类生来嗜欲,故国家应之以节制;参见[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理想国》,张雄俊译,正文书局1970年版,理想国简介,第1页。霍氏主张人性偏颇自私,骄矜自满、横征暴虐,如顺性放任之,一定会彼此争斗,杀伐无已时;参见[英]霍布士:《利维坦》,朱敏章译,台北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111页。马氏则在《君王论》一书中指出卑劣奸邪败德的权术史实。参见[意]马基维利:《君王论》,何欣译,中华书局1975年版。亚里士多德、洛克、鲁索等皆认同性善。亚氏声称人有理性,道德是人性的本质,故人性有别于他物;参见[德]威柏尔、[美]柏雷:《西洋哲学史》,水牛出版社1972年版,第102页。洛氏陈言人具有理性,理性是自然法,每个人一辈子不应该伤害别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参见[英]洛克:《政府论》,李永久译,另名《政府论二篇》,帕米尔书局1969年版,第107页。鲁氏则称:“最初的人性的各种冲动常是善的;在人类的心里并无原始的罪恶。……幼时最初的教育……是保持它的纯洁之心。”参见[法]罗曼罗兰:《卢骚传》,陆琪译,志文出版社1970年版,第98页。

论究人本,人性的认识是一个不可或忘的环节,法之构成,人性因素更是值得重视。人本的法学方法论,既然将人定性为研究法学的根本源头,对人性之理解与领会当然有其必要。首先,可从人性的普遍显现叙明之。人性,人皆有之,人生而有之,人不学而能,它是天生的,本来就有的,它是人先天的本性。人具有认知、思考、解析的能力,显现的是人性的一面──理性;人还有与生俱来不受拘束之本能,显现的是另一面的人性──自由。其次,可从人经营社会生活,进行群体活动,去发现察觉人性。相对于前述先天本性,则是人的后天习性,亦即人为了求生存,在生存环境中发展出来的人性。最显耀的是人际的互助,人深知独活难共生易,彼此相互照顾接应,最有利于继续活下去,团队合作,排除阻碍生存的各种困境艰难,很自然地就形成人类日常生活行拥闹本跄芰Γ换ブ有赖团体成员愿意配合,同心一致,和睦相处,最实际的需要是相同的行为模式、风俗习惯、伦理道德遂随着时空环境应需要而生成,人也因日日夜夜身在其中,而学习到对这些行为模式的感知与遵行,以道德感名之,则可说明人又一面的社会习性。

综上所述,人本法学方法论的人性观可分别从先天的本性和后天的习性叙述之,前者为理性和自由,后者为互助和道德感,法学研究,此一人性论可作为基本的参酌指标。

(四)实用主义的真理

人本法学方法论系以实用主义(pragmatism)作为其哲学基础,根据笔者之研究,实用主义滥觞于方法论之探求,首创于皮尔斯,集大成于杜威,是美国的土产哲学,其提倡人本观念,深刻影响美国的社会法学。有关法律实用主义的方法论之叙述,参见前引①杨奕华《人本法律观的几点澄清》。皮氏的“实用主义格言”揭示了任何事物的全部概念即是此事物所产生的实际结果和效用,“Consider what effects, that might conceivably have practical bearings, we conceive the object of our conception to have.Then, our conceptions of these effects is the whole of our conception of the objcect” CSPeirce, How to Make Our Ideas Clear? Popular Science Monthly, Jan.1878,Reprinted in Muelder& Sears, The Development of American Philosophy, pp341―346.此一格言明白地指出实用主义最核心最基本的“实用”观念,凡是结果符合预先考虑到的效果,任何命题、陈述才具有意义,因为已产生了实际上的效果,已在还原的事实经验中获得验证,也确实能适用到实际生活行为模式,这就是实用主义的真理。

法律是人造物,人造物必然有被制造出来的目的,法律的目的是定分止争,促进人际关系和谐,维持社会原有秩序或形成新的秩序,使社会大众共营美好生活。实用主义讲求的实际效用,就法律此一人造物言,是具有人所预期的功能,是能达成上述的法律目的。所以,法律的工具性,法律的效能,得以实用主义的真理检验之,以法律运作的结果来判断其真伪,不能用者,不能达到目的者,就是具文,就不是真正的法律。同理,人本的法学方法论,秉持实用主义的真理,其开展的法学研究,自是以实现共生乐活的人类理想为导向,为努力以赴的任务。

以事物的结果论事物之存在意义,论事物之真假,论事物之价值,人本法学方法论是一种经验主义,一种相对主义,一种多元主义的方法论,与法律所存在的社会生活密不可分,采用的方法不是唯一的,只要能达成法律的目的,能完成法学的任务,任何方法都值得,都是真理,真理是相对的,是多元的,不是绝对的,难以企及的。

二、现象论──法学之存在与演化

人本法学方法论的第二个研究部门是现象论,可以从法学之存在现象与演化现象叙述之,存在现象着眼于法学的空间度剖析,演化现象侧重于法学的时间度检视。人的存在、法学的存在、研究的意识、时代的信念、理论的争持、法律文化的递嬗,皆为例示的研究重点。

(一)人的存在与法学的存在

法学的研究离不开人,人的存在有双重的指谓,一方面指法学研究者,是研究的主体。另一方面指法学所研究的人类社会,是研究的客体。法学之建构,系法学研究者取材自人类经营的社会生活,故法学的存在,不谈人,不谈人类社会,就如同没有方圆即没有规矩,法学即是子虚乌有之事。

说来说去,就是因为人的存在,才有社会,才有法律,才有法学,才有法学方法论的探讨。人,其存在可分为有形的肉体存在(physical being)与无形的精神存在(spiritual being)。此双重的存在彰显人多彩多姿的生命,而生命的历程就是人维持、满足肉体与精神的存在需求所开展出来的。肉体的需求有赖物资之供给,一连串的连锁经济活动从而产生;精神需求经由物质之运用而获得满足,也因此发挥既强韧又灿烂的生命力。法学研究者,身为人,当然深深体验到人的双重存在,当然着着实实感受到人的生命历程以及可贵的生命力,当然更能理解人为了求生存,群集形成社会,彼此分工互助,制定法律的道理。

是以,法学者的使命就是真切体认自身的存在意义,致力阐扬人的存在价值,无怨无悔投入法学研究,肯定法学的存在功能,连结人的存在与法学的存在,终生为学术做出贡献,人本法学方法论之探讨,其理自明矣!

(二)意识渐觉律之启发

以历史的角度考察法律的演进与发展,是法学者从事法学研究经常采用的方法。美国的社会法学大家庞德,就法之目的在历史上的演变,将法律史归纳为五个阶段:首先是原始法(Primive Law)阶段,其次是严格法(The Strict Law)阶段,再次是衡平法及自然法(Equity And Natural Law)阶段,接着是成熟法(The Maturity Of Law)阶段,最后是法律社会化(The Socialization Of Law)阶段。Pound, The End of Law as Developed in Legal Rules and Doctrines, 27 HavardLR195―234,(1914);Pound,vol1 Jurisprudence Chapt7 (1959).笔者整理我国人本思想的发展,认为中国文化的传统最重视人,是以人为思想观念的重心,本质上有自觉、反省的功夫,可概分为五个阶段:前引④,第67―85页。第一个孕育阶段在孔子之前,人神并论,但以人为本,人与神的唯一关系,乃神降福祸于人,人敬神祈福,则国安民和。第二个奠定阶段在春秋战国时代,管子为最早的人本思想家,孔孟倡仁义,塑造了中国人本思想的典型。五伦的人际关系,深融人心。第三个拓展阶段始于西汉迄于明代,以儒学为正统,展现的人本心灵,厚重而朴实、博大而敦笃;参见唐君毅:《中国人文精神之发展》,台湾学生书局1978年版,第31页。而出现于魏晋南北朝的玄学清谈,崇尚自然,表露出人的率真、清新、飘逸、轻妙、悠然;隋唐二代,儒家思想与佛教融合,人本思想吸收了宗教精神;登峰造极的人本思想,完成于宋明理学,宇宙论、心性论、修养论皆有突破,并强调力行实践,知行合一,成为一般人进德修业的日常生活观。第四个停滞阶段肇因于清代初期的血腥屠杀和文字狱,训诂考据的实证科学研究,可视为儒家人本思想的时代反映。最后第五个汇通阶段,发端于清末变法思想、革命思想与民初的五四新文化运动,参见汪荣祖:《晚清变法思想论丛》,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0年版,第59页。西方思潮冲进中国、怒涛排壑,不可遏抑,进而与中国人本思想汇合互通。一个国际性具有世界^的人本思想,就当前两岸密切中华文化交流与互动关系而言,确实可以走出不囿限于中国之内的格局,吾辈法律人的视野与胸襟,应能正视之,探究之,更应发扬之,光大之!

依上所述可知,法律的演进,人本思想的发展,实乃人类智能意识的进化成果,历史心理学上所谓的渐觉律(law of increasing sensibility and discrimination),确可用来说明此一演化现象,人类智慧的成长,有其进化的定律,人类思想的自觉,是慢慢逐渐形成的,参见[美]霍金:《法律哲学现状》,费青译,原名《法律哲学和权利哲学的现状》(Present Status of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d Right),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第67页。法学思想、法学的研究,人本法学方法论之提出,又何尝不然!

(三)时代信念与伞架原理

在法律思想史的时间向度里,法学之建构绝非空穴来风,法学者的构思、法学者的理念,必然有其时代的背景,时代信念的影响就非常值得注意。像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思想,这些自然法学家,在当时所倡述的理论,都有意识或无意识地以人类的理性为基调,彼等认同社会契约说,此学说也蔚为风尚,成为一种立论模式,模式的基础就是人的理性。只要细心比较解析,不难发现国际法之父葛罗秀斯、蒲芬道夫、霍布斯、洛克、鲁索等氏,咸不约而同指出人类得以集结成社会、建立国家、组织政府、制定法律、维持国际和平、社会秩序、保障人类生存自由和财产,唯人的理性是赖。参见韩忠谟:《法学绪论》,1962年印行,第205―215页,载前引③W.Friedmann书,第114―127页。理性,正是17、18世纪启蒙运动(the Enlightment)的时代信念!参见Ernst Cassirer:《启蒙运动的哲学》,李日章译,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9年版,第11―12页。理性,被视为“一种原生的智力,可以导致真理的发现与测定。……不是把它当作知识、原理和真理的实体,而是把它当作一种能量、一种力量。……只有从它的作用与效力才能充分理解它。”前引,第11页。这种时代信念,当时德国批评家,也是戏剧作家雷辛就有一句名言:“理性的真正力量,倒不见诸真理之拥有,而见诸真理之获得。”前引,第12页。强调“获得”真理,所指陈的即是运用理性所产生的功能与效用。抱持如此的认知,去追求知识、去发现真理、去研究法学,在行动中,在意识里,是很自然的,也是很顺理成章的。

法学的存在固然有时代信念的踪影,但法学之建构还有其他的成因,再以前面所述的社会契约说为例,同样是提倡该学说,霍布斯氏所云“自然状态”是人人相争,混战一团。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恩复、黎廷弼译,杨育昌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十七章“论国家的成因、产生和定义”,第128―132页。而鲁索氏所描述的“自然状态”,却是人人有天然的自由、随心所欲,取得自己想要的东西。参见[法]鲁索:《社约论》,徐百齐译,台湾商务印书馆1968年版,第26页。比较二氏之见,霍氏显然凸显人性的凶狠好斗之恶,因此主张君王论,鲁氏则向往人性的平和自由之善,因而反对君权,主张民权。

学说理论往往对同一研究客体有不同的观察角度,从而产生不同的、甚至相反的见解,这样的异论差别,就法学的存在现象而言,并不足为奇,毋宁视之为正常的现象。中国法律思想史上的儒法之争,西洋法律思想史上自然法与实证法之起伏,在法史学者眼里,纯以历史事实看待,但从人本法学方法论以观,此一争持的现象,可以称之为“争持理论(confronting theories)”,法学多元化背后,就是多元的价值观。环顾当今世界,琳琅缤纷的法学园地,无分中外,吾辈学人,当能不约而同感受到民主法治的时代信念,治学论见,随时随地,都会认同民主,坚持民主的绝对价值。民主价值有如一把伞的握柄,各家理论尽管相互批评,彼此争论,你我竞驰,正如伞的支架,为数虽多,确是依附于唯一的伞柄,支架与握柄的关系,就是伞的组成结构,此一比喻,不妨名之曰“伞架原理(principle of umbrella structure)”。以如此原理,去认识时代信念与争持理论,去了解民主社会的多元价值,去体认各有擅长的法学派别,乃是人本法学方法论的现象论部门,对法学研究的演化现象,所作的阐释与叙明,值得再进一步深入探究之。

(四)传统与创新──法律文化之绵延

法律是人类思考的产物,人的思考每随时空环境之变化及人事更迭而有改易转折。有如何的社会即有如何的法律,这是社会法学的基本论见,也道出法律必须变迁的道理。法律的任务是要维持现状,但社会一旦变迁,现状就难以维持,庞德的名句:“法贵乎恒定,惜不得常驻。”Pound,Interpretation of Legal Histo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30),p1.一语道尽法律要维护传统的稳定性,又要因应社会变迁所带来的变异性。此一两难的困境,在人本法学方法论,属现象论部门的演化现象之探讨,亦即法学研究者,就法律的迁演变动,进行短期的检讨,也作长期的追踪和全盘的综览,最后勾勒出法律文化的进化图像,成为人本法学动态研究的一部分。

清末民初中国继受西方法制的历史经验,确是讨论法律传统与创新最佳的题材,在新旧交迭之际,孰优孰劣?何者用何者藏?理应拿出一套判准来,方得以解决守旧与维新的歧见。笔者比较中西人本思想,发觉中国的法律文化系以人际关系之和谐为主轴,西方法律文化则系聚焦于个人的主体性。参见前引④,第89―91页。并非故旧尽可弃,崭新皆可取,文化源自于人民的生存活动,法律是文化的群之一,法律规范人民的日常生活,故法学的构思、形成、应用、自当循着人类文化的路径前行,超前的立法,固然引进新思维新观念,是未雨绸缪之计,但能获得创新的肯定,未必能消除传统的质疑,取他人之长补己之短,言之成理,事实果然?民法亲属编的夫妻分别财产制,迄今已逾八十五年,台湾地区人民对此制度虽不致全然陌生,然真正采用之者并不多见。同为中华文化的薪传者,两岸法制对通奸罪之除罪仍然正反持异。同性婚合法化的立法趋势,在西方国家正由微而显,渐次明朗化;孕母、基因治疗、器官捐赠等各种生物科技发展的新课题,以及信息跨国化云端计算应用世界化的新生事物,正剧烈冲击着传统的法律,也正大幅考验着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只要人类继续生存下去,文化就会继续延展积累下去;法律,就在人类的生活中,不论传统或创新,凡是能适用无碍者,法学者都应予以审慎关注正视之,因为传统也好,创新也罢,凡是能满足人类需求,能增进人类生活之美好,就是人本法学方法论所认同赞许的,法学推陈出新,或补旧添新,都能见证法律文化之绵延,诚无待赘言。

三、技术论──法学研究的切入点之考察

法学研究者有了哲理视野,有了研究的立场,有了对法学存在与演化现象的认识,紧接而来的,就是如何付诸行动。人本法学方法论的技术论部门,要考察的是研究的切入点,就像篮球比赛一般,带球者须采各种招式,目的无他,只要是切入得法,将球放进篮框内得分,这是运球展现球技,赢得比赛的关键所在。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切入的方法有效,研究的成果必然丰硕,以下分四点叙明,可以人本精神中的人心与人生两项衍生含义体察领会之。

(一)事实、理想与行动──人间法学

法学研究者的满腔热血,他们的坚持与执着,他们的热烈诚笃之心,是无可置疑的,他们可以带来法学教室里的春天,可以师生同享教与学的喜乐。参见杨奕华:《法学教室里的春天──与法学教育的朋友谈个人教学经验》,载教育部高等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第二届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论文集增补本》(2010年10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第66―74页。德国哲学家费希特曾有一段对学者的描述,用在法学研究者的身上,也是非常贴切的:“我的使命就是论证真理;我的生命和我的命运都微不足道,但我的生命的影响却是无限伟大。”参见[德]费希特:《论学者的使命 人的使命》,梁志学、沈真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5页。此书系两书合订本。

法学者的心思、法学者的人生、法学者的生命体验,虽然无形,其影响法学研究,影响莘莘学子,可谓深沉而久远。慎子云:“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慎子・逸文》。法律,是为有血有肉的俗世人类而存在的,所以,法学,是人间的法学。法学者活在人世间,须面对诸多生存的事实,不断经历、体察、检讨、反省,得出对生活更美好的期待,也因而拟塑出生活的理想,更愿意以实际的行动,去实现人生之理想,故法学者的生命,是经由事实、超越事实、实现理想的行动历程。那么,以如是的生命历程之体会,从事法学之探究,一套三层面的探究方法于是焉成形,也就是从事实、理想和行动三个层面,去认识法律,去钻研法学,不亦可乎!

(二)理性与经验之融贯──智思心觉

既然法学在人间,人间的生活经验是必然的,法学的研究当然少不了经验的素材。由于法学知识来自人的思考,乃人的理性运作之成果,是以法学研究也脱离不了理性的元素。历来的法律思想,法学家建构法学,有的采用形而上的方法(metaphysical method),有的强调经验的方法(empirical method),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家属于前者,20世纪的美国法律唯实主义者则属于后者。从基本的研究方法论言,自然法通常走理性主x的路线,实证法走的则是经验主义的路线,然深入分析各家学说,往往只是各有着重而已,即便是自然法的学者,仍有欣然认同经验而将之纳为自然法的内容者,德国史丹木拉即是,他倡言“内容可变的自然法”,自然法原本放诸四海皆准,行诸万世不变,如果内容可变,还是自然法吗?故史氏之论已使得自然法之复兴放弃绝对主义之坚持,深深渲染着经验的色彩。

东吴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吴经熊博士曾留学欧美,从学美国社会法学的创建人庞德氏,认识了法国新经院学派的谢尼,并投入德国史丹木拉门下,回国后更与远近驰名的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贺穆斯有脍炙人口的书信往来。吴博士的治学方法,很明显地受到其留学经验的影响,兼采理性与经验。在吴氏眼中,法律既须有“概观”,也须有“个观”,完整的法学知识,应包括概观与个观,概观运用逻辑推理,个观须运用经验和心理学,要理解法律的本体,更须应用直觉的方法。参见吴经熊:《内心悦乐之泉源》,东大图书公司1989年版,第170页。吴氏在《法之艺术》一书中指出,法律人有智思心觉(a thinking mind and a feeling heart),可用来均衡利益的冲突,John CHWu, The ART OF LAW, The Commercial Press, Limited,Shanghai, China,1936,pp1―2.智思,是理性,心觉,是经验。他的上述论见和法学研究的方法论,融贯了理性与经验,与庞德氏宣称发现法律须以“理性发展经验,经验试炼理性”Pound,Law Finding Through Experience And Reason, Rainbow-Bridge Book co.1973.1st Printing, pp1、2、14.同其旨意,融贯的方法论诚乃人本法学方法论技术论部门,所应关注正视者。

(三)法律虚拟──以假当真

法学研究人类如何运用法律此一工具,满足社会生活上的需求。工具之制作,有其事物之本质,发挥工具效用是也。有效用,能解决实际问题,工具的存在才有意义,才有价值,这是最朴素的真。法学家努力用心钻研,追求法律的真理,服务人群,应该给予肯定。但是,如果在现实的境况中,摆在眼前的事实,是最真切而无法否认的,根据这样的事实,法律竟然找不到处理问题的法子,爱莫能助,如何是好?

日出日落、四季轮替、万有引力,是自然界的真理,是亘久不变的。古希腊的斯多噶学派相信自然法就是自然律(Natural law is law of nature),人应效法大自然过规律的生活,最早的自然法思想结合了物理意义的真理。然而,在21世纪的当今世界,法律以人为本,法律面对人际问题,碍于事实的真,以致陷于困境,只好转而采取逆向的操作,既然真相的事实徒然造成烦扰,法学者何妨运用智慧拐个弯,抹个角,虚构一个不符事实的假象,以假充真,蔑视原装原货,以冒牌山寨货当成真品真货,反而因此把不能解决的问题解决了。如是的巧妙安排,能实现法律的正义,又何伤大雅!这样的巧思妙招,即是法律虚拟(legalfiction)。

早在19世纪,英国历史法学家梅因已有著作专章讨论过法律虚假。前引⑤ Maine书,第三章。前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法理学教授傅勒也著有《法律虚拟》(Legal Fiction),Fuller, Legal Fic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7.书中详细论述此一法学研究的方法。傅氏谓:“虚拟既不是一个真实的陈述,也不是一个谎话,更不是一个错误的结论。”“…afiction…is neither a truthful statement, nor a lie, nor an erroneous conclusion” 前引, p5.“虚拟虽然是一个权宜的假设,却是一个有意识的伪称。”“…A fiction is neither an expedient, but consciously false, assumption” 此种虚假的陈述,“被认为具有效益” ,前引, p9.只有使用者意识到虚假,法律虚拟才能用得安全无虞。“A fiction becomes wholly safe only when it is used with a complete consciousness of its falsity”前引, p10.

法律虚拟有学者认为与法律拟制有别,参见温晓莉:《论法律虚拟与法律拟制》,载《北大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第236―254页;温晓莉:《法律范式的转换与法律虚拟》,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2期,第14―28页。拟制通常着眼于法律条文的规定,虚拟除了涵盖法规,亦用于法学研究,意义较广,比如萨伯继傅勒氏洞穴探险的法律虚拟案例之后,著书另将傅氏五位法官的五个观点,再加上九位法官的九个延伸观点,都是运用法律虚拟,凸显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的密切关系。参见[美]萨伯:《洞穴奇案的十四种判决》,陈福勇、张世泰译,香港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由上可知,以假当真的法律虚拟,事实上顺利完成法律的工具性任务,它是人心的真理,也是人生的真理,更是人本法学方法论技术论的真理!

(四)技术之升华──艺术臻境之可能性

法学方法论是一种法学研究,从事法学理论之建构,建构有其技术,技术良否与研究者的胸襟、心思与态度关系密切。人本法学方法论,探讨法学,当然是严谨的逻辑理则,讲求理性的认知,但法学的研究,仅仅是方方正正、规规矩矩、实实在在、呆呆板板的制式活动吗?技术所追求的,难道只是“造出来”、“可以用”就好?难道不在意可能的庸俗、粗糙、简陋、浅薄?人,有其精神、心灵存在的企求,法学研究固然需要技术,却总是会不由然产生将技术往上提升的感性愿望,将技术更精致化、细腻化、圆满化。技术,可否升华?达到艺术的美好境界?

拉丁法谚有云:“法律乃良善及公平之艺术” (Jus estarsboni et aequi)。法律可以是一种艺术,一种以善良及公平为内涵的艺术。所以,法学研究是否可以融入美感经验?是否可以抱持艺术情怀?

技术的本义是与基本的物质需求之满足连结在一起的,技术一旦升华而成为艺术,就进入人的精神领域之体现。法匠的法感,只局限于法的技术,法学家则将法感转化成法的美感,将静态的法条、法的概念,赋予动态的生命力,勇敢地在人世的是非利害中寻觅法律之美,寻觅法的美学,并坚定地相信在寻觅的过程中,良善与公正随时随地结伴同行。

吴经熊说:“法若非艺术,即为乌有。”John CH.Wu ,The ART OF LAW, The Commercial Press,Limmited, Shanghai, China, 1936,p4.因此,吴氏的法学直指法律存在着具有艺术美感的“动人因素(telling element)”,就如同音符(sounds)之于音乐,文字(words)之于诗词,颜色(colors)之于绘画,法律的动人因素就是利益(inetrests)。前引,p3.人生,是各种生活利益之满足,满足会带来感动,法律有感动人的因素,是在日常的生活中感受到,更在人的法律生活中体验到。如是的艺术是朴实的,真切的,如是的艺术臻境,不在天上,不在梦中。人本法学方法论之研究,从人的生活艺术到法的艺术,不致枯窘,也不会乏味,不是自我陶醉,也不是自鸣得意,而是满满的期待,期待法学的再造,期待研究的分享,更期待人本精神的落实!

四、实践论──研究态度之内在与外向

实践论是人本法学方法论最后一个研究部门,要关注的是法学研究态度内蕴的质地和外趋的倾向。有如何的性质,就有如何的性向,就有如何的行动,就有如何的成果。这是研究态度此一事物之本质,由内而外,由实践而发挥功能。人本精神的人道与人伦,在此部门特别受到重视,因力行人道与人伦,即可达德致善,是法的鹄的,也是法学研究的指归。

(一)法律人七加三之特质

具有七加三特质的法律人,是人本法学家所拟塑的理想法律人,此一理想型式(ideal type),系一种存在于思考者脑海中的理念形象,乃是一事物最完满的存在样态。明确描述身为法律人的法学研究者之形象与气质,并相信如是的优质,一定能够积极表现,顺利完成研究使命。

所谓七加三的理想法律人,七是七项内涵,三是三个反省。内涵为视野(vision)、专业(profession)、热情(passion)、同理心(compassion)、尊重(affirmation)、行樱action)、省思(reflection)。反省是自觉(self-consciousness)、自信(self-confidence)、自尊(self-affirmation)。真正有为有守的法律人,无论投身任何行业,基于上述的特质,其工作事业绝非混饭吃,更非沽名钓誉,而是实现理想的志业。若非是志业,法学研究缺乏高远宏观的视野,没有扎实的专业基础,平日冷酷待人,毫不替人着想,每每傲气凌人,又说的多做的少,无心自我省思检讨而自以为是。此外,法学研究者不知反省,自我感觉良好,不能体认自立立人,己达达人,自己活也让人活,共存乐活的道理,也不相信自己,对自己没有信心,却自恋自美,不给自己机会,更不尊重自己,不爱惜自己,仗法欺人,以法害义,为非作歹,为虎作伥。凡此等等,欠缺法律人应有的特质,则法学研究负面的质量与成果,是不难想象的。

由上可知,法学研究活动,与法律人的内外修为息息相关,从而衍生的课题,是法学教育的质化与法律伦理的认识培养。法律人不等于法条人,法学方法论不等同于法律条文之解释,其理也明矣。

(二)治学生涯──浪漫而中节

做学问是一辈子的志业,法学研究者的治学生涯,是平日基本功的累积,是不断的自我突破。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怎会扯上浪漫?浪漫治学?可能吗?

浪漫并非放浪形骸,一般人常将浪漫和传奇、冒险、风流韵事、唯美想象等意义连结在一起。法学研究者的浪漫胸怀,系师学欧洲18世纪末叶至19世纪中叶的浪漫主义(romanticism),当时的领导人物席雷格针对启蒙运动过分强调理性和普遍观念,主张实在界(reality)只能透过人、民族、人的生命整体才得以理解。参见[德]布鲁格编著:《西洋法学辞典》,项退结编译,国立编译馆1976年版,第363页。浪漫主义重视人的非理性感受,这种反理性的哲学思想,在英美文学卷起一股宣扬强烈情感,挑战传统权威,不愿妥协,追求创新,去世俗化,崇尚自然的风潮。The North Antholosy of English Literature, 7thedVol2, Edited by MHAbrams, and Stephen Greenblatt (2000),pp1―2.

因此,“浪漫”一词与“浪漫主义”的思想确有其内在的联系,基本上是对理性所导出的格式、规矩、秩序、系统的反动,诉求个人自由自在的行动,强调以人为本,尤其看中人的生命力,肯定多彩多姿的世界,相信人的努力,可以实现人类丰富美好的人生。法学研究秉此浪漫的态度,去观察传统的法律,去检视既有的法制,去重新认识法律的时代意义,以热烈诚笃之心,奔放进取之情,不迂腐、不刻板、有朝气、有新意,抱持可实践的理想,去打破陈旧颓废的条条框框,开创法学的新局,不亦可乎!

然而,浪漫的生命力,每每雷霆万钧,仍需要给予适切的调控。虽然浪漫主义来自对理性的反动,浪漫若要获得圆满的结果,合情合理的节制是必要的,正如同一辆安稳前进的汽车,驾驶不能只是直踩油门,视实际路况随时操作煞车,才可一路平安,旅途愉快。是以,法学研究者的治学生涯,既要浪漫,又要中节,法学方法论之实践,才能响起悠扬悦耳的美妙乐声,而不是充斥着纷乱喧嚣的杂音。

(三)怀疑主义的精神

怀疑主义(skepticism)在哲学上是指怀疑有真正的知识存在,对一切知识抱着怀疑的态度,认为所有知识都值得怀疑。前引④,第377页。近代的哲学家笛卡尔和休姆则将怀疑当作研究学术的途径,去排除当时的传统思想。参见《辞海》(合订本),香港中华书局2005年版。一个人若以怀疑的态度去怀疑他人的作为,往往会成为不受欢迎的人物。研究法学这门学问,不是去怀疑别人,是真心诚意,是良善的,就方法论的研究态度而言,更是必要的、不可或缺的!道理安在?

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有其正当性,也会衍生法的权威,但细析法之正当权威,实系来自以安和乐利为保障的民心。以最近欧洲的难民大迁徙为例,不得不令人质疑难民所属国家,其政府、其法律,有何正当性?有何权威?是故,研究有关流离失所的难民问题,怀疑主义的研究精神,正是人道关怀的表现,怀疑的态度,可以遍及问题所牵涉的方方面面,对现状,对处理的对策,对可能的利益冲突,都可以起疑,视其所以,观其所由,察其所安,法学之始也!

从上所述,怀疑主义的研究态度,就是要在不疑处起疑,不处处想当然耳,不把既有的规范、教条视为不可破的金科玉律,不盲目崇拜,不加思索即闻乐起舞。美国的法律哲学家贺穆斯在联邦最高法院担任大法官期间,常常独排众议,提出很多不同意见,这些独到的见解引领时代思潮,影响至为深远,如果贺氏一味遵循先例,一味萧规曹随,一味因循苟且,毫无怀疑主义的精神,怎可能会在美国的法律思想史上大放异彩,成为美国唯实法运动(the Movement of American Leagal Realism)的先驱型大师?

有待补充说明者,怀疑仅系方法,并非目的,否则只是一破再破,无所建设,徒然造成一片废墟。热烈诚挚的心态,相濡以沫的学术交流,才能够有所立,才是人本法学方法论应有的研究学风,吾辈同侪共勉之!

(四)研究方法论之伦理向度──和谐致善

德国学者耶林有言:“大自然有因果律,人的行为有目的律。”耶林氏为19世纪社会功利法学派的法学家,提倡目的法学。法学研究是有意识有所为而为的活动,人本精神的人伦向度正是法学方法论研究活动的研究态度之方向盘。研究的历程,尽管有时空环境的变异,但人的后天习性使然,互助与道德感总是牵引着研究者的前进方向。互助与道德感是人的后天习性,请参见本文一、(三)之人性观评述。法学研究的立论持见互异纷歧,毋宁视之为正常的现象,争持理论的伞架原理,参见本文二、(三)之时代信念与伞架原理。法律人懂得尊重他人,有同理心,参见本文四、(一)之法律人七加三之特质。在研究态度上,对研究者彼此相互间的关系,冥冥中自然有一只看不见却意识得到的手,总会和蔼地亲切地挥动着,招呼着,那是人本精神的人伦呼唤,讲天时,说地利,能不谈人和吗?人和,可以是存异求同,也可以是尊异认同,大同者,所以容小异也。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不就是法律原初的秩序需求吗?法学的园地,法理的论剑,不也就是如此吗?

犹有进者,法学方法论之研究,本来就呼应着人类社会共生乐活的企求,有其良善的美意,绝对不是恶意制造对立,怂恿攻伐。伦理的原旨,在订条理排次序,在正名位论职分,人人知伦达理,人际关系的敬知顺遂,乃是法学研究向来的努力目标。人本法学的研究方法论,所升起的学术大旗就是和谐致善,就是一心一意阐扬人本精神,不断检证法学之建构初衷及其成效,是否能够维持或形成安稳和平的社会秩序,从而达到共享美好生活的理想臻境。如此和谐致善的实践过程,有法学工作者的苦心孤诣,有彼等的呕心沥血,所期待盼望者,果能见诸区区文字辞藻的堆砌乎?

最后,值得叙明者,是法学研究一步一脚印的实践,其实践的态度系融合哲理视野,体悟法学之存在演化,考察法学研究技术而成,再以之付诸行动,以人为本精神的人权和人义去通观法学的整体,也因之更明确更笃定地印证法学的真面目──法学!法学!以权利义务实现人类共生乐活之学也!

五、结论

综上所述,人本法学方法论之初步探讨,可归纳出如下七点结论:

1法学方法论是祖父母级的理论学科,其研究客体是一般法学理论之建构形成之原理。

2人本法学方法论系以人本思想为其特质,以人本精神的衍生含义十项为内涵,其研究范畴有哲学论、现象论、技术论和实践论等四个部门。

3人本法学方法论认同实用主义,并以之作为哲学基础与方法论,从而开展建立其理论体系。

4人本法学方法论主张法学之存在与演化,应不忘忽人的因素,可从历史心理学的意识渐觉律、时代信念和法律文化去了解人与法学的存在关系。

5人本法学方法论提出伞架原理,视各家理论之争持现象是一种常态,在民主社会里,绝对笃信的民主价值使得争持理论并存兼容而百花齐放美不胜收。

6人本法学方法论研究人世间的法学,采取一套“事实─理想─行动”的三层面剖析法论述,以融贯理性与经验,以法律虚拟,以技术升华为艺术为示例,说明方法的技术论之人本属性。

7人本法学方法论肯定研究态度之重要,深信优质法律人浪漫而中节的治学胸怀、怀疑主义的精神以及和谐致善的研究伦理,不但影响彰显人本精神的人道与人伦,更揭开法学以人权和人义实现人类共生乐活的真谛。

第6篇

关键词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前伸性” 模拟法庭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本科毕业论文的写作是本科教学中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它不仅是对学生四年所学知识和技能的一次综合性的应用,同时也是高校本科教学实践的一次检验。本科毕业论文质量关系着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人才培养和学生的综合素质水平。然而,传统的本科毕业论文有以下通病:选题大,观点旧,理论脱离实际,内容空泛,由此带来的拼凑现象,甚至是涉嫌抄袭现象在所难免,此种现象已经严重背离了法学教育的宗旨,尤其是对于独立学院的法学教育来说,本科毕业论文模式更应当与应用型综合性的人才培养目标相吻合,更应当强调学生毕业论文的应用型和实践性,因此,必须对本科毕业论文写作与答辩模式进行比较彻底的改革和创新。

1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改革目标及措施

受大陆法系法学教育模式的影响,我国的法学教育长期注重理论知识的灌输,缺乏实践能力的训练,存在着一个理论到实践的鸿沟。鉴于法学教育天然具有学术研究性和职业技能性两方面的特点。我国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先生认为,法律人才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法律的学问;二是法律的道德;三是社会的常识。他指出,在法律的学问的培养方面,“第一个步骤,当然是在认识法律,究竟法律是怎么一回事,怎样一个东西。第二个步骤是在运用法律于认识法律之外,再注意如何运用这个法律。最后一个步骤,我们于认识法律,于运用法律之外,应当知道哪种法律是适应现实的时代和社会,并且如何可使法律现代化、社会化。”我国的现代法学教育普遍忽视了第二个和第三个步骤。由于教育理念的偏差,导致法学专业学生缺乏有效的实践技能培训,综合素质较差。我国的法学教育必须进一步深化和改革,改革的目标应界定为培养实用型法律人才,具备问题解决、法律分析和推理、法律研究、事实调查、交流、咨询、谈判、诉讼、法律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了解并应对职业道德问题的能力的综合法律人才。

我院立足这一法律人才培养的目标,针对学生的实际情况,对本科毕业论文模式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与探索。在毕业论文的撰写和答辩中增加模拟法庭演示考核的实践环节,要求学生自己选择案例、设计模拟法庭,并通过模拟法庭中所扮演的角色,分析自己体会、感受和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最后针对所选取的典型案例中其感兴趣的法律问题完成毕业论文的撰写工作。

2 注重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撰写的“前伸性”能力培养

按照上述毕业论文的改革模式,要求法学本科毕业生必须具备以下能力:第一,运用法学专业知识,分析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第二,熟悉司法审判技能,完成法律职业角色的扮演;第三,分析总结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上升到一定的理论高度进行研究。这些能力的培养绝不能靠毕业生最后一个学期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准备一蹴而就,而是要将完成毕业论文所需能力的培养进行“前伸”,拓展并延伸到整个法学本科教育培养过程中,与日常教学(教学计划、课程设置、教案、课程论文、学年论文、课堂案例讨论、模拟法庭、社会实践、法律援助等等)相协调,并融入其中。

我院开展的本科毕业论文设计中增设模拟法庭演示考核的实践环节的改革模式,就是希望通过模拟法庭这种跨越理论与实践的教学方式,检验学生是否具备了实用型法律人才的素质。按照这一毕业论文的改革模式,不仅对学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且作为考核的教师来说也是一个挑战,教师需要协助学生依次解决以下这些问题。

第一,如何选取典型案例。社会纠纷层出不穷,民事、商事、行政、刑事等案件不断涌现,然而何种案件适合学生进行模拟法庭的设计和再创造,适合学生编写各种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值得考量。

第二,如何避免模拟法庭设计及毕业论文流于形式。尽管要求每个学生必须在模拟法庭的特定情境中,身临其境地进行演示,但个别学生草率应付的情况很难避免,如何要求学生提高认识,并认识到实践的重要性。

第三,如何使学生能够更好地创新。创新是学术的价值和生命所系。学生的认知水平所限,学生独立思考的空间有限,如何通过教师有限时间的指导来提高学生的学术水平。

为此,笔者将以本人承担的模拟法庭实践课程为视角,来具体探讨如何解决上述问题,更好培养法学本科生撰写论文的能力。

“前伸性”能力培养注入模拟法庭的教学环节 模拟法庭是为法学学生举办的讨论模拟或者假设案例的虚拟审判,是教授审判程序、证据规则、法律辩论、庭审技能、具体审判制度以及法律文书写作等职业技能的一种教学方法和课程,是法学本科专业重要的实践性教学环节。在模拟法庭的实践课程中,学生成为了课堂的主角,承担了某一特定身份的法律职业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责任,需要将其掌握的法学理论知识综合运用于具体案件中。这一教学方法有利于全面提升学生的法律知识、实践技能以及职业道德的培养。

以本人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而言,其教学内容主要是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步骤和方法,具有内容琐碎复杂、实践性强的特点。这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中必须设置模拟法庭的教学环节,通过学生亲临其境地参加法庭审判过程,感受诉讼的环节及规则,远比教师在课堂中的单纯讲授要生动得多、形象得多。

2.1 明确教学目标

教师作为模拟法庭实践课程的指导者,应在开展教学活动之前明确教学目标。笔者认为,模拟法庭教学的目标应立足于实用性法律人才的培养,渐进提升学生的法律实践技能:第一阶段,让学生熟练掌握民事审判的法律法规及基本程序步骤;第二阶段,引导学生像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那样去思考,培养其法律实践应用能力,包括如何分析案情、收集和运用证据、适用法律规定、制作法律文书、进行法庭辩论等;第三阶段,提升学生的法律职业素养,通过模拟案件的审判让学生产生对法律的兴趣及对法律职业的认同感,进而转化为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并将这种感受自觉演化到未来的职业生涯中。

2.2 选择模拟案例

社会纠纷众多,案件难易程度不同,教师必须考量哪些案件适合学生进行模拟法庭,进而实现由教师指定案件逐步演变为学生自己选择案例进行模拟审判的过程。因此,教师在指定案例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要紧扣课程内容,设置模拟法庭的教学环节是为课程教学服务的,希望学生通过模拟法庭加深对法学理论知识的理解,因为案例的选择必须与课程内容有衔接,并在一定程度上对专业课程进行理论上的延伸和拓展;二要难易程度适中,简单的案例会让学生觉得容易,无法激起学习讨论的兴趣,而过难的案例会让学生无所适从,打击到学生的积极性。此时,指导教师要掌握好“度”,合适的案例应该是能让学生经过认真地思考和分析后,运用所学的法学专业知识解决案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同时调动学生的思维积极性,去触类旁通地整合运用其他的相关知识;三要预留争议的空间,案例中的争议问题往往会激发学生的讨论兴趣,为学生提供辩证分析问题的空间,激活学生的学术创新精神;四要贴近学生的生活,尽量选择他们生活中熟悉的案例,增加其学习兴趣。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笔者的民事法学课堂的模拟法庭案例选择了“学生溺水死亡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方面,案件当事人角色扮演涉及学生、家长、学校等多方,案情贴近学生的校园生活,容易找到共同语言;另一方面,考虑到大二学生已掌握的法律知识,该案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是学生能够通过查找资料找到和掌握的法律依据。

2.3 组织模拟审判

模拟法庭作为一个教学环节,应该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按照模拟法庭的审判规律,一般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分派角色。指导教师应先对学生介绍模拟案例的案情,但要注意对一些细节交代不必过于详细,提供给学生一些可以发挥的空间。学生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自愿报名选取模拟角色。当然,教师可以根据学生的特长并征询其意见后,做一些适当的调整。分派角色完成后,可将学生分为不同的模拟法庭角色组,如法官审判组、原告与律师组、被告与律师组、书记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组等,便于学生进行集体讨论。教师可对每一组学生下达具体的任务,让其分头进行准备。

(2)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为了使学生了解并熟悉庭审程序,可组织学生观看法庭民事审判的教学视频资料。 在观看过程中,教师应详细介绍整个庭审流程,如开庭前的准备程序、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辩论阶段、法院宣判阶段等,以及每一阶段应完成的任务。同时,给予学生搜集资料、讨论问题的时间,教师此时只需做一个旁听者,不应主动提供意见,但可以给予指导性意见,启发学生自己去寻找解决问题的(下转第59页)(上接第48页)方法。

(3)开庭审理。为使模拟法庭的效果贴近真实的法庭审判,笔者所任职的法学院专门改装了一间教室作为模拟法庭,供学生模拟审判之用,并且配备了法官服、律师袍及法锤等装备,设置“审判人员”、“当事人”、“人”及“证人”席等。整个审判过程严格按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由学生承担法官、辩护人、证人、书记员等职能,组织法庭审判、出示证据,询问证人、进行辩论。指导教师应认真观察,及时记录庭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包括程序是否遗漏或错乱、法律语言是否规范、法律知识是否运用准确、辩论逻辑是否清晰等。

2.4 模拟审判结束后的总结

模拟法庭审判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教学工作的结束。指导教师应组织学生进行庭审后的总结,让参加模拟法庭的学生对自己的表现发表意见,特别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确定、法律文书的拟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展开讨论。在学生发言的基础上,指导教师可结合模拟法庭的表现进行全方位点评,如案件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庭审程序是否按顺序进行、法庭辩论是否有理有据、运用法律是否准确得当等等。通过肯定教学成果、解决疑问以及指出不足,启发学生更深入地学习、研究法律知识,提升法律实践技能,具备现代法律人才素质。

第7篇

关键词: 《法律文书写作》教学 实践实例教学 应用效果

目前,传统的《法律文书写作》教学当中普遍存在着一些问题。在实际教学过程中,由于受传统的教学思想“重理论、轻实践”的影响,《法律文书写作》教学的作用得不到发挥,阻碍了实践教学对学生技能素质的培养。

学生在《法律文书写作》的实例实践教学中不仅可以感受、理解知识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而且可以养成科学精神和创新思维的良好习惯。因此,实例实践教学是培养现代高素质人才的重要途径。

我在法律文书写作的教学过程中尝试应用实践实例教学的方法,收到了一定的效果。

实践实例教学,是把法律文书写作看成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让学生以实体的身份参与其中进行学习。

我们把重点放在按实体的实际需要制订计划、寻找素材、起稿、修改、应用等写作过程和技能上,突出强调如何帮助学生在实践的写作行为中提高写作能力。这与法律文书写作的教学目的非常吻合。实践实例教学进行写作的模式是:1.建立学习集体;2.定题、小组讨论写提纲;3.写初稿;4.教师反馈;5.应用、反馈、讨论、修改(反复);6.最后定稿,即学生边学边用,老师边改边教,使学习、写作、应用成为有机整体。

教学设计主要是:1.课程组织以一个规模较大的、典型的、有实用价值的实例为引导,以该实例应用动力,逐步深入,全面展开课程内容,学写相互融合,最终得到完整的作品,做到技能训练和能力培养相结合;2.改革传统的教学方式,采用开放教学模式,加大实例实践课开放力度,提供培养学生应用能力的外部条件;3.使学生把所学专业知识贯穿于整个实践教学过程中,从而提高学生的实际技能。

目标:1.对课程体系与内容进行重组,在课程教学中,重视理论知识学习与写作技能训练相互合理衔接,以及研究如何保证实践内容的综合应用性、时间的灵活性、操作的独立性;2.精心设计典型“实例”,融判断、分析、应用等技能学习于一体,训练并提高学生的综合写作能力。突出实践教学的指导作用,旨在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我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作了以下尝试。

(一)组织学习小组实践实例教学。

实践实例教学学习法律文书写作的第一步,就是通过组建模拟实体进行实践学习。让学生自由组合,建立模拟实体并自主运作,搭造一个法律文书写作的学习平台。教师在学生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学生的特征、性格兴趣相投等因素,将其组织为若干模拟实体的学习小组,每个小组人数一般不超过5至7人。学习小组以实体出现,通过自学掌握相关的专业信息,加深对法律文书写作的认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信息的交流,小组之间模拟社会上的社会活动开展法律文书写作学习。

(二)学习小组以实体出现,通过模拟运作,进行法律文书写作的教学活动。

通过接、办不同类型的案件学习公、检、法及律师文书的制作与应用等。写作学习的过程如下。

1.写前活动。写前活动包括定题、小组讨论、调查和写提纲。教师根据教学要求为学生设立主题,使小组讨论能围绕一个特定的主题进行。讨论以小组为单位进行,也可以在全班进行。在讨论完成之后,学生列出写作提纲、注意事项。在这一阶段,教师作为指导者,监控整个过程,鼓励学生积极地思考,并帮助学生收集挖掘各种有用的信息。

2.写初稿。通过定题讨论,学生的写作目标明确,也有了较丰富的内容积累。学生将获得的信息根据需要拟稿。拟稿本身是个应用过程,因此教师应鼓励学生在写初稿时尽量注意细节,如各文种之间的区别。这一阶段是写作的主要阶段,教师要精心观察学生的写作活动,随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指导。

3.小组讨论改写初稿。学生完成初稿之后,以小组为单位进行讨论,同伴之间讨论和修改,使初稿发展成一个较为完善的“成品”。在这一阶段,学生讨论的重点还应在文章的形式内容上,例如:词语的运用是否恰当、文章格式是否标准等。

通过小组讨论,根据其他同学提出的意见,每位学生对第一稿的内容加以修改。小组讨论―作者修改这一过程可以反复进行几次,这样文章的形式内容能逐渐完善。

4.教师反馈并指导修改。在教学过程中,教师的反馈及指导修改作为一个中间环节,应贯穿于学生实践实例教学来进行写作的全过程。教师参与学生的写作全过程,才能及时向学生提供指导性的反馈,有利于掌控学生的学习进度和学习方向。

5.应用、修改并最后定稿。同学们不仅要以作者的身份看自己的作品,而且要学会以使用者、实践者的身份“用”作品,通过实践应用体会写作的细节要求,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定稿。这比传统的单向学习要立体可感得多。学生的知识得以巩固,写作技能也得到提高。

(三)在学习过程中教师着重从三个方面去引导学生学习。

1.明确学习具体目标。明确学习具体目标,这是学习思路上轨的重要一步。如“书”这一章,要帮助学生理出学习思路,明确三个学习具体目标:(1)认识书的涵义和作用;(2)掌握书的特点和内容结构;(3)学会写作常用的书。

2.提取学习知识点。掌握知识要点,是一种学习“浓缩法”,利于学生领会课程内容的知识内核。教师对本章教学内容,可提取出十个知识点:(1)书的涵义;(2)书的作用;(3)书的特点;(4)书内容结构特点;(5)书开头部分的写法;(6)书正文部分的写法;(7)书结尾部分的写法;(8)书的难点;(9)书的法律责任;(10)书的写作要求。

3.导入实践学习训练方法。根据不同类写作课程特点,以讨论、应用为主,各个小组通过共同讨论及模拟应用,提高对书的认识,共同分析研究书的细节要点。学生自主参与模拟实体运行的课堂教学活动,自发学习,使课堂教学收到实效。

(四)应用效果。

事实证明,实践实例教学在课堂上灵活应用,不但能提高法律文书写作教学的效果,提高学生的写作技能和对写作的兴趣,而且能促进学生的合作能力等综合能力的提高。它的优势在于:感性知识和理性知识可以进行优质的双向转化。学生学以致用的体会能形成一种良性循环,使课堂教学和实践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取得单纯课堂讲学难以达到的教学效果。

总之,我们应通过对法律文书写作实例实践教学模式的构建与实践等角度的研究,明确法律文书写作实例实践教学模式描述,建立写作实例实践教学模式的实施策略,设计法律文书写作实例实践教学实施方案,对课程体系及内容进行重组,建立相应的实例实践内容体系。在课程教学中,重视理论知识学习与写作技能训练相互合理衔接,研究如何保证实践内容的综合应用性、时间的灵活性、操作的独立性。融判断、分析、应用等技能学习于一体,训练并提高学生的综合写作能力。

参考文献:

第8篇

关键词:思政课 法治教育 大学生 法治意识

高校思政教育是德育教育的一部分,是提升大学生法律素质的重要载体。法律常识的内容在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材中占据一定比重,思政课堂的教学不仅需要向学生传授基本法律常识,更为重要的是要帮助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法治意识,让学生掌握一种有效的学习方法,引导大学生利用所学的知识分析实际生活中所遇到的问题,实现学生的可持续发展。大学阶段是学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成型的重要阶段,为此,要在这个阶段着重提升学生的法律素质,就必须重视思政课堂这个重要阵地。

一.高校思政课法治教育的现状

1.课堂时效性差

现阶段,高校开展思想政治法治教育的主要渠道是通过《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来进行。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015修订版教材中在三个章节中涉及到法治教育的内容,这部分教学内容涵盖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宪法》和法律权利义务,理论性强,较抽象,趣味性不高,所以直接导致学生不想学、不愿学,课堂教学的时效性差。

2.学生法治意识不高

第一,缺乏坚定的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对法律的神圣追求和坚持体现,是人们从心底对法律的一N认同。我国现在越来越重视法治社会的建设,将依法治国作为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大学生作为未来国家发展的重要力量,需要着重培养他们的法治意识。但是,受传统法制教育薄弱的影响,传统法律文化还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大学生,使他们没有树立坚定的法律信仰。第二,法治观念和法律认知水平不高。在社会激烈的竞争环境下,大学生能够接受的专门法治教育是十分有限的,无法系统化地学习法律知识,由此导致学生对法律知识的把握和理解不够深入。法治意识的核心是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但是现阶段,一些大学生只注重享受自己的权利,而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加重了社会法治意识淡薄的风气。

二.高校思政课法治教育的成因

1.教学内容理论性强、教学方式单一

思想教育是属于意识形态方面的教育,这一特殊性直接决定了思政课教学仍应以传统教学方式为主,所以在课堂教学方法和教学内容上不如其他学科那样灵活多变。

一方面,思政课法治教育涉及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树立、社会主义法治思维的养成、《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内容,以及法律权利义务等,这些内容理论性很强,且内容多是用专业术语介绍法律概念和常识,说教味较浓,和高职学生的实际学习和生活之间存在距离感,对于高职学生的学习来讲具有一定的难度,难以让他们充分体会到法律知识学习的乐趣和必要性。另一方面,法治方面的教学内容虽然丰富,但是大多数老师授课的方法单一,往往是片面地将知识简单罗列呈现给学生,没有将社会热点和法律知识点内容结合,不利于学生的认知和学习。

2.大学生个人因素限制

第一,学生个人法治意识缺乏自身内在的需要。大学生认为学习就是为了以后的就业,由此忽视了对和就业关系不大的学科的学习。第二,一些大学生过分地重视自我,导致个人的自大和自私。现阶段很多95后大学生都是独生子女,在为人处世方面较为自我,不懂得与人分享、合作交流。在法治意识不高的情况下,大学生很可能做出一些不利于社会发展的违法乱纪行为。

3.家庭文化环境教育落后

一些家长认为大学生属于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已经发展成熟,为此忽视了孩子成长中幼稚、不成熟、逆反心理的存在,无法对自己孩子形成科学的认知,影响了学生的健康成长。另外,一些家长忽视了学生个人的全面发展,往往是从自己的角度出发来规划孩子的成长,对于孩子的生活举止以及社交活动过度干预,在重压之下反而容易导致孩子出现违法的行为。

三.在思政课堂中提高大学生法治意识的途径

1.在思想政治课程教学中融入法律案例

从现行思想政治课程教学的教材《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2015修订版)中来看,在高校思想政治课程中涉及到的法律部分内容多为法学理论和宪法。对于这些较为理论抽象的法律知识,学生不能完全掌握,也无法对所学的法律知识内容进行深刻的了解。为了在对大学生进行法律知识传授的时候,需要注重理论知识和实践操作的结合,在实际的法律知识教学中不能局限于教材的内容,而是要对所教授的法律知识进行拓展,并将社会热点案例和法律教学内容结合,从学生熟悉的生活中向他们渗透法律知识。在具体的教学操作中,教师可以采用专题化讲座的形式,根据学生的自身特点和知识内涵特点,对不同章节的内容进行新的整合和优化,从而提升法律教学的系统化和可操作性。比如对于法学基础理论知识内容的教学可以通过专题的形式来进行,从法律的起源、本质、特点等方面进行专题化讲座,并结合思想政治中的马克思主义观点内容,实现思想政治和法律教学的整合,在思想政治课堂上培养和提升学生的民主法制意识。

2.改革现有的教学方式

思想政治课堂教学中的教学方式对最终的教学实效性具有重要影响。面对大学生多样化的学习需要和新时期法治社会建设的新要求,高校思想政治教学课堂中对学生法治意识的培养需要采用一种灵活多样的方式和手段。受传统思想认识、教师队伍素质、教学内容等多个方面的现状限制,高校思想政治课堂上对法律知识的渗透往往采用满堂灌的方式,教师依据教材的内容一板一眼地进行教学,导致思想政治课堂成为单一的法律课堂说教,难以激发学生对法律知识学习的重视和理解。为此,需要对现有思政课堂法律知识教学方式进行改革,实现实践教学和理论教学的充分结合,并综合应用启发、讨论和讲授结合的方式进行教学,让学生在真正意义上成为课堂教学的主体力量。同时,教师要正确引导学生理解和把握法律知识、条文、规范以及法治社会建设对学生个人法治精神的要求,让学生动脑筋进行自主化学习。

3.对现有的教学手段进行创新

多样化教学活动的开展需要教学手段的支持。在教学现代化的发展过程中,采取何种教学手段更加成为课堂教学效果如何的重要因素。在科技的进步发展下,课堂教学手段显示出了自身强大的生命力,多样化的现代教学手段被教师广泛地应用到课堂教学中,弥补了传统教学的弊端。比如多媒体课件以其文字、图片、声音和视频能够并存的优势,将所要讲授的知识内容更为直观化地呈现在学生的面前,在满足学生多样化学习需求的同时提升了教学成效。为此,思政教学中法律知识的渗透需要利用多种形式、手段,将讲和看进行结合,以更为直观化、生动化的方式将抽象的理论知识内容和学生的实际生活有效结合,从而在最短的时间内帮助学生掌握更多的知识;比如互联网+思政课的教学手段,利用教学APP来引导课堂教学,学生可在课前预习老师的资料,可在课前课后与教师之间实现网络实时互动,这样不光提升了课堂实效性,还很大程度增加了课程趣味性。

4.设置科学的考核方式

思政课教学考核的重要考核方式是期末卷面考核。成绩考核在某种程度上能够促进和实现教育的有效发展,但是这种单一化的卷面考核方式会导致学生在考试阶段采取不同手段来应付考试,为一些平时不学习的学生提供了临时走捷径的可能。为此,需要对思政课的考核方式进行改革,在考核中应更加注重过程性考核,在平时注重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来解决实际生活问题的能力,引导学生进行主动化、自主化的学习。思政课的量化考核可以由平时成绩的60%、期末成绩的40%构成。其中平时成绩主要包含学生的课堂表现、作业、考勤、课堂纪律组成。期末考试部门可以变得更为灵活,比如可以让学生到社会、企业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书写调查报告。

5.在思政课之外优化法律文化环境

A.打造良好的家庭法律文化环境

学生的学习成长,家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家庭中,家长需要对自己孩子的学习成长形成一种客观的认知,从而根据孩子在法律、思想道德认知方面存在的问题采取针对性的引导策略,从而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家庭法律文化环境是指在家庭全体成员的长期生活中,家庭上下共同自觉遵守和维护法律文化形态,为孩子的法治意识培养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支持。

B.打造良好的校园法律文化环境

学校是学生学习生活的重要场所,为此,法律知识的培养需要良好校园文化氛围的支持。首先,通过打造良好的法律文化氛围培养学的的法治意R。法治意识的培养是思政教育的重要内容。为此,在思政课堂上需要透过思政教学模式来向学生有策略地渗透法律文化知识。首先,将法律知识和实际生活有效联系开展教学。其次,开展丰富多样的活动。比如可以定期在思政课上开展模拟法庭、法律知识竞赛等活动,将书本的知识内容以活动的形式向学生进行渗透。最后,开展学生自我教育活动。在课余实践通过实践活动来学习法律知识。

C.打造社会法律文化环境

社会上的不良风气会影响学生的法治意识和法律认知。为此,需要针对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场所等来开展法制教育。在学生居住的社区,也应该开展相应的法律知识宣传活动。首先,要发挥司法部门的重要引导职能,尤其要加强对社会负面消息和新闻的打击力度,为大学生法律知识的学习营造健康积极的环境。其次,社会教育、文化、电影、出版等部门要注重对法律理念的宣传。最后,学校之外的图书馆、博物馆等要形成正向的舆论价值导向,适当地开展法律教育活动。

参考文献

[1]欧阳林洁.高中《政治生活》教学中学生法治意识培养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5.

[2]刘玲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探究性教学研究[D].江西师范大学,2013.

第9篇

关键词职业院校法律事务专业实践性教学

中图分类号:G424文献标识码:A

1职业院校法律事务专业实践性教学开展重要性

传统理论教学模式注重传授知识内容,对有关法律理论、概念、条文等知识内容进行讲解,使学生能够对基本和必备的专业法律知识内容进行掌握,有助于对学生的理论水平进行培养,在高职法律教育中,该教学模式不可或缺,但不可止步于此。职业院校法律事务专业中,更加注重强化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的培养,为了能够与技术应用型人才培养这一目标相符合,在进行理论知识传授过程中同时应当注重实践性教学模式的融合。通过职业院校法律事务专业实践性教学活动的开展,有助于对学生实践能力进行培养,能够对学生独立或协作完成所有具体法律事务项工作能力进行训练,使学生能够成为合格的法律技术应用型人才,便于更好地适应未来的工作岗位,进而为学生日后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实践性教学内容已经成为职业院校法律事务专业教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

2职业院校法律事务专业实践性教学改革策略

2.1校内外实践性教学体系的建设

2.1.1校內实践性教学

(1)课堂案例讨论。

教师可以选择部分、疑难存在争议的案例纳入到课堂讨论之中。将学生分为若干小组,开展有关讨论活动,有助于对学生分析问题能力进行培养,并实现思维能力的提升。在讨论的过程中,教师应当注重和谐、民主的课堂氛围,学生能够做到各抒己见、畅所欲言,与此同时,教师应当发挥自身指导作用,注重对学生实际应用以及创造能力进行锻炼,促进学生自主学习活动的开展。

(2)校内实训。

在毕业实训中,主要就是进行模拟实习,对所有法律文书的制作进行模拟,旨在训练其技能。毕业实训应当与学科教学活动结合起来,应当选择必修专业课,除了开展课堂讲授之外,也应当完成阶段性实训工作。

2.1.2校外实践性教学

(1)利用校外实训基地开展实践教学。

法律教研室可以与校外实训基地签订有关协议,对校外实践教学基地进行建设。可以使学生亲自参与到有关工作中来,对法律知识的应用进行直接了解,并对有关法律专业技能进行培养,使学生能够将课堂所学习的知识内容与实际结合起来,促进学生专业能力与水平的提升。

(2)法律调研与毕业实习。

专业实习工作的开展,主要希望法律专业人士能够亲自对学生给予指导,使学生能够通过临时司法工作者的身份,直接参与到司法工作中来,对所学习的理论与实践知识进行综合运用,在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既能够对司法工作操作程序进行了解,也能够对实践工作能力起到很好的锻炼作用,训练学生独立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为学生以后的工作奠定良好基础。

2.2以教师为主体的实践性教学与学生为主体的实践性教学体系

2.2.1以教师为主体的实践性教学

(1)教师分析、讲解案例。

要想学生对司法实践进行接触,最为经济与简捷的方式就是应用案例教学法,运用这一教学方法,能够实现教学相长。在开展教学的过程中,教师应当依据有关教学大纲,对教学目的与要求进行确定,以案例的分析为前提,通过多种多样的形式对学生进行启发,使学生能够开展独立思考活动,并研究与分析案例材料有问题,作出有关判定与决策,实现学生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的提升。

(2)教师总结、深化案例。

依据案例教学的目标,与学生案例讨论情况联系起来,开展有关归纳与总结工作。教师应当对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分析意见进行概括,对于争论焦点应当重点说明,结合有关原理作出自身分析与解释。

2.2.2以学生为主体的实践性教学

(1)模拟法庭。

在模拟法庭这一教学形式中,由学生共同构成模拟法庭,正式开庭之前,学生应当准备好相关诉讼文书,对多种方案进行准备,根据开庭实际情况进行发挥。在开庭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根据法定程序来开展,对法院与律师事务所的部分办案过程进行模拟,使学生能够全面了解法律诉讼过程。

(2)法律咨询与普法宣传。

使学生到校外进行法律咨询与普法宣传活动;调查有关社会现象,从法律角度作出分析,提出有关解决措施。还可以利用课外时间开通法律咨询服务热线,义务为在校生提供各种咨询服务。

2.3课堂内外的实践性教学

2.3.1课堂内的实践性教学

在广义的实践教学中,主要包含理论实践教学与社会实践教学。理论实践教学活动的开展是在学校课堂教学中完成的。由于学生社会实践具有一定局限性,可以对学校教学资源高效利用起来,在课堂中对社会实践情景进行模拟,确保实践教学活动的开展。

在课堂实践性教学中,教师应当明确学生主体地位,将学生主体作用充分发挥出来。从教学的实践方面来说,主要就是根据有关培养目标将学生培养为合格的人才。

2.3.2课堂外的实践性教学

除了各门课程的总课时之外,也应当对社会实践的第二课堂进行运用,开展实践性教学活动。比如,组织开展社会调查、法律咨询、普法宣传等活动。

在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过程中,学生能够初步体验所学习的知识内容。通过法律实践活动的强化开展,能够加深学生对实际法律事务的接触,在对学生解决实际问题能力进行培养的同时,也能够强化学生对现实法律生活的了解,使学生能够积极主动投入到法律事务专业知识的学习中去。

3结语

校内与校外相结合,教师与学生有效互动,课内与课外一体化实践教学体系的构建,够让职业院校法律事务专业实践性教学的开展提供强大动力,让实践教学的质量不断攀升。教师更加需要对实践性教学模式的开展予以深入研究,让学生从实践教学中获得理论知识的深化,提升学生的职业综合素养。

参考文献 

[1] 施兰花.高职高专法律事务专业教学模块化设计研究[J].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5,31(10):145-148. 

[2] 仇晓光,杜井萱.应用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课程设计的改革建议[J].法制与社会,2014(21):174+178. 

第10篇

内容提要: 我国的刑法解释理论应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度内,立足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和司法实践,规范司法解释并发挥其优势。刑法的解释应不限于探寻立法原意,应在阐发立法意蕴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弥补刑法文本滞后性的缺陷。我国的刑法解释应顺应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结合“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不断反映变化中的国民之意志,进而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治国理念结合起来。

   关于刑法解释的问题,在经过无数次激烈论争之后,学界和实务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只有通过解释,刑法才能阐发其真实的意蕴,才能应对社会之无穷变幻,才能在司法过程中与个案结合起来进而实现其目的。学者们在论证刑法解释之必要性时,多从刑法文本的语词的不周延性、模糊性,立法者的局限、社会生活的变动性等加以论述,本人想另辟蹊径,从发生学的角度来诠释刑法解释的源和流,或许对我国刑法解释理论的构建,能起到一些基础性的作用。

    毋庸赘言,就刑法解释的发生而言,它和它的上位概念亦即法的解释的发生是同一过程,而法的解释的发生是以解释学的勃兴为根据的。因此,欲探讨刑法解释的源起,将视野回放到解释学的发生过程中去,可能会恰当一些。

    有关解释行为( interp retation)的源起和发达,可以追溯到农业文明的中期或许更早。在此之前的狩猎时代,人类主要靠对神意的猜测而进行空间活动,其生存经验是那些重复着被神认为是好的行为和事件。那个时代的一切文化氛围和知识涵蕴主要是以人类猜测神灵的意志为主导。〔1〕38即便物质困乏、生存充满被动性,但是先民们在精神和文化上仍然艰难地用进化的方式创造和发展了人类早期的文明。人类通过卜筮( divination) 、猜测去理解神意,而卜筮离不开对卜筮结果的解释说明,这种附着在猜测哲学的卵翼之下的解释行为,可认为是解释哲学( her2meneutics philosophy) 的最早渊源。人类进化到农业文明时代后,农业的可把握性和有效性使人类生活大大改善,人类开始有了独立于神域之外的己域事务,家庭、社区、部落、交流以及农业生产等。这种己域生活逐渐使人类有了一定的独立性和自我依赖性,之后漫长的进化过程中,人域和他域的分离,人类开始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解释。这种解释是多元多维多角度的,正是这种解释的勃兴,才使得人类能够建立起更高级的文明和文化体系。

    可以说,人类的一切行为一切文化现象都附随着解释,人类的发达史就是人类文化解释的发达史。

    解释学见诸于典籍,而以文字作为载体体现出来,却是出现在古希腊的神话中。在古希腊文字中,解释学又称诠释学( hermeneutics) ,是一个解释和了解文本的哲学技术。其拉丁文拼法为. ‘ρμ .’νευω,其意为“了解”。其英语拼法hermeneutics是从希腊神赫耳墨斯(hermes)的名字得来。〔2〕99赫耳墨斯是希腊奥林匹斯十二主神之一,罗马名字墨丘利(mercury) ,是八大行星中的水星,宙斯与迈亚的儿子。他出生在阿耳卡狄亚的一个山洞里,因而他最早是阿耳卡狄亚的神,是强大的自然界的化身。奥林匹斯统一后,他成为畜牧之神,又由于他穿有飞翅的凉鞋,手持魔杖,能像思想一样敏捷地飞来飞去,故成为宙斯的传旨者和信使。 赫耳墨斯不仅传达神谕,而且还充当解释者的角色,通过对神谕的诠释和阐发,使人类了解诸神的旨意。在古希腊,解释学最初是指在阿波罗神庙中对神谕的解说。

    解释学的勃兴使人类在诸多文化中有了解释学上的意义,人类文化在不断的解释中得到长足的发展和超越。解释学在某种程度上显著地促进了人类文明的进步。

    如前所述,先古时代的法律在神治的氛围下往往被看成神的意旨,而神的意旨不是普通人能够参透的,只有在渊博的人的阐发下才能变得可知。这样,特殊的解释者阶层就出现了:巫师和祭司。巫师和祭司在远古时代往往是很有威望和地位的人,在中国,最早的职业巫师其实就是那些最早的有名有姓的部落联盟首领。黄帝、蚩尤,都是把巫术练到顶级的大巫师。之后的禹、周文王都是精通卜筮的大巫师。在我国藏族先民中,作为藏族原始宗教祭祀主持人的巫师,大都是由氏族的长者和部落的首领来担任。可见,当时中国的大巫师不仅有解释神谕的权力和能力,而且有部分立法权。兼任首领的大巫师凭借公共权力使规则神意化,非首领的大巫师通过对族民信仰的控制形成规则,在不断的解释中,规则被细化和发展。

    在西方,大巫师或大祭司虽然不一定是部落首领,但是他们可以凭借对神谕的解释和对人们信仰的控制来影响部落的大事。在这里,地球上的东西南北都有着惊人的雷同——大巫师通过掌管族群的私人关系而形成规则,并有由人们践行而形成原始的民间法。无论是中国的大巫师,美洲、非洲的大萨满,还是欧洲的占卜官,他们都是通过对神谕的解释而使法在夹杂着神明观念中渐渐生成,或可以说,早期的法在起源上,并非是立法的产物,而是通过解释得以呈现。〔3〕

    法的解释权最终为统治者所控制和垄断,是随着人类对神的反抗并最终从神的怀抱里解放出来之后形成人神分离局面时才出现的。

    人神冲突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现象。这在发生学( genology) 的立场上有充分的解释。农业文明的出现,农业带来了空前的繁荣和成功,狩猎时代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把握性已大大减弱,人类的自信心空前张扬和膨胀,使得人类急于摆脱神的控制以求得自由和解放。层出不穷的反神、祛魅的现象反映在古代神话中,比比皆是,不一而足。例如,吉尔伽美什以匪夷所思的力量砍杀了女神伊斯塔尔的天牛;柏拉图笔下的圆柱型人打得奥林波斯山上的诸神颜面扫地、无地自容;荷马描述的阿喀琉斯痛伤神袛而让人类沉醉在反神辉煌业绩的喜悦中。〔4〕88在苏美尔和以色列的神话中,神创造人的动机让人心酸:上帝造人是为了需要苦力和奴仆。在荷马史诗中,神的形象跟人没有质的区别,甚至在自私、残暴、贪婪、好色、狭隘等方面更胜于人类。这些信息正是那个时代人类反神、祛魅的大背景下的真实写照。

    随着人类从神的控制下解放出来,神域和人域在不知不觉中得以分离,人类有了自己的空间和事务。在岁月的更替变幻中,制度文明从低级到高级渐渐演变,神治过度为人治(古希腊的城邦民主制度在那时属于例外) ,治者与被治者关系的形成与固定,工具性的规则演变成为治国之必需。法出现后,其文本本身语句的不周延性,立法者的有意或者无意造成的缺陷,生活中的变动不居等因素,使法解释成为适用乃至实现的前提。而历来法的解释几乎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超越法律文本本身的意蕴而变得具有造法功能,故在很大程度上也可决定法的命运,这样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统治者必然和必须将解释权攫为己有。《十二铜表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有了司法解释性注释文本——冠以法学家jurison sults的名字的《法律解答汇编》(book of responses) ,《法律解答汇编》变更、扩大了《十二铜表法》的规则,实际上已经具有创法功能。到古罗马时期,法学家解答作为法的渊源之一在奥古斯都的创举中确立下来。

    在中国古代法中,统治者通过官方解释而彰显法律蕴意,使规则具体化于司法过程,滥觞于春秋。自秦朝以降,就有如《法律答问》这样有关法律解释的文本了。西汉《九章律》引经解律,西汉后期的引经注律再到魏晋南北朝引经入律,儒家经典开始法典化。至《唐律疏义》时,法律解释在体例和内容上对《永徽律》都有不同程度的扩展和发挥,可以说,法律在解释中获得了新生和发展。

    至此,基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解释之于人类由来已久,人类文明不可能离开解释而独立存在和发展,规则作为伴随人类文明发生的一种文化现象,和解释更是密切相关。进一步说,法律之意蕴之所以能为人周知,离不开解释;之所以能得以不断发展进而弥合时代所需,解释自然应为其中一大因素。

    刑法解释作为法的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置身于法解释的大背景中,其源起和理念大体不能外于上例。刑法解释是对刑法文本的诠释,对刑法文本意蕴本身的发掘和凸显以及刑法目的之实现有着重大的意义。刑法解释的原理尤其值得作进一步的考察和梳理。

   

    在当今刑法视域内,普遍认同刑法的解释是司法实践之必须。“无论立法者多么充满理性和睿智,他们都不可能全知全觉地洞察立法所需要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基于语言文字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而使法律文本的表述完美无缺、逻辑自足。”〔5〕58“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理解活动,法律实施的过程就是一个涉及理解、解释和使用的三步骤活动。”〔6〕“刑法解释是‘纸面上的刑法’具体化为生活中的刑法的重要一环。作为弥补成文法局限性的重要工具,刑法解释直接将社会变迁事实反馈到刑事立法,实现刑事立法和社会事实间的无缝对接,最终促进刑事立法的完善。解释在规范的刑法注释学中是一项神圣的事业。”〔7〕换言之,刑法解释是刑法适用的基本路径,刑法文本的意蕴只有通过理解、解释和适用才能凸显出来。这样,“刑法解释问题的关键就剩下如何认识解释和怎样解释了”。〔8〕

    不同的立场和考察角度决定了人们认识刑法解释和如何进行刑法解释的不同。关于刑法解释的原理,主要有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之争。

    主观解释论盛行于19世纪的西方。当其时,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已然形成,而封建专制国家的法律却充满任意性,不能为经济自由发展和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安全保障,实际上已成为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绊脚石。随着法典编纂的兴盛,当时人们认为法已无漏洞地纳入成文法典之中了,成文法典有完全性,立法者万能论和法律无缺陷论成为社会共识。〔9〕主观解释论就是产生于这样的背景之下。

    主观解释论认为,对法律的解释应强调探询立法者的原意。他们认为,法律是立法者为社会一般人设计的行为规范,表达了立法者希望或不希望、允许或不允许人们从事什么行为的主观愿望。这样的特质注定法律的第一要义应该是确定性,法律基于这种确定性而具有指引性的功能,人们可以在已确定的法律的指引下设计自己的行为和生活,并由此可以预测自己行为及由此产生结果的合法性。这样,法的解释的严格限制正好符合这种立法上的设计,而使刑法的安全价值得到保障。亦唯有对立法者的原意进行探询,才能找到法律的真实意蕴,才能不至于使刑法的安全价值受损。在主观解释论学者们看来,这种以探询立法者原意的法律解释是合理的。因为立法行为是立法者的意思行为,立法者通过立法来表达他们的看法和企图。故这些目的应该在解释中体现出来;立法者的意思是一种可以借助立法文献加以探知的历史事实,只要解释者都取向于这种能历史地探知的意旨,执法机关的裁判或决定就不会捉摸不定,从而不会动摇法的安定性;依据权力划分的原则,执法机关应依法裁判或决定,而法律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因此,立法者的意思,在法律适用上应为决定性因素,从而法律解释即应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为目标。〔10〕275

    刑法主观解释论为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发韧于启蒙运动的刑事古典学派,是一个追求个人价值的刑法学流派,它在刑法思想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只是从文艺复兴以后,科学才有了它比较独立的意义,它主要指的是以实验方法为手段通过对自然现象的研究而获得的有条理的知识。科学的复兴首先是由于新兴资产阶级的需要。”〔11〕12文艺复兴时期所取得的科学成果,以摧枯拉朽之势扫荡了封建的壁垒。新兴的资产阶级迅速勃兴壮大,进而推动历史步入近代。而这种历史的演进对思想领域的变革起着不可估摸的作用。就在这个充满理性和思辨的时代,伟大的启蒙思想家们纷纷高扬理性的大旗,提出了“天赋人权”的学说,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了近代资本主义的制度文明。“天赋人权”是人人生而具有的权利,人人皆有保卫生存、追求幸福和财产、享有自由平等的权利。此权利是永恒的,不得侵犯,不得让与。虽身为君王对此权利亦不得非法侵犯:如对此天赋的、人人享有的、普遍的、永恒的权利肆意侵犯,其统治将被推翻。〔12〕269从君权神授到天赋人权,这是人类思想领域里一场惊心动魄的大变革。在这次思想突变的过程中,启蒙思想家们的思想暗合了当时的时代精神,他们抨击专制,对封建制度违反自然、违背理性的特质进行毫不留情的批判,并宣扬资本主义是合乎自然、合乎理性的理性制度。亦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启蒙思想家们在吸取了自然法思想之合理成份的基础上,系统地提出了资产阶级人权、法治、民主的理论,反对封建、反对神学、反对罪刑擅断,形成了古典自然法学派。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基础上,形成刑事古典学派。刑事古典学派这样的发生背景注定了它在刑法解释上必然坚持严格解释的立场。在法官是否有解释权的问题上,贝卡利亚甚至认为法官没有解释权,“否则司法者就变成了立法者”。〔13〕52

    在这里,刑法文本的确定性得到了坚实的捍卫,其目的是不想让刑法通过法官的解释又回到和深陷于罪行擅断的泥潭中去。他们对“法律的精神需要探寻”的主张严厉批判,认为“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14〕12

因为对刑法的解释抑或对刑法原意的探寻不可避免地会打上解释者的主观烙印,而每个解释者的解释都受解释者前识的影响和左右。对同一个解释对象,不同的人有不同看法和认识,即便同一个人,也会因为时间和条件的变化而得出不同的结论。〔13〕52这样的解释就会导致解释的结果各不相同,而使刑法的确定性受到损害,刑法的安全价值也会因之受损。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相同的案件可能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事实上,司法擅断极有可能披上刑法解释的合法外衣走到司法审判的前台,明目张胆地对公民的权利肆意侵害。在贝卡利亚看来,允许法官解释法律,就会使被告人的命运完全处于飘忽不定的无保障状态,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就会成为某种荒谬推理的牺牲品,或许成为某个法官情绪冲动的牺牲品。〔13〕53成文法存在着含混性和不周延性,不加以解释会导致刑法适用的障碍,在这一点上,贝卡利亚显然已经注意到了,但他认为这样的障碍不能和刑法解释所带来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的麻烦相提并论,且这一障碍可以通过立法加以填补和改造。因此他在不朽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到:“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的唯一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14〕12显然,贝卡利亚对刑法解释严格限制的这种观点应作较为宽缓的理解。贝卡利亚否定法官具有解释权,只是一种严格限制法官脱离刑法文本的字面涵义,任意解释法律,从而导致司法擅断的措施,意在保障公民的安全和自由。〔15〕但是任何法律都离不开解释,即便是文本的词语本身,也需要通过解释而彰显法律意蕴。看来,所有问题的要害在于解释的限度问题。

毋庸置疑,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刑事古典学派这种主观解释论有其合理性,然时过境迁,这种理论越来越难以适应社会的变化。一方面,还原立法者的初衷和原意在技术上并非不存在障碍,在探寻立法者原意的过程中,还要受解释者前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法的确定性抑或相对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变动性本身就存在矛盾,立法原意极有可能因为社会生活的变化而不合时宜甚至失去意义。

    19世纪中后期,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已初具规模,并且逐步形成垄断。与此同时,随着资本主义工业城市的发展导致的机会增多,大量人口涌入城市。伴随这些现象出现了大量社会问题,犯罪日益严重而使社会生活秩序混乱,市民缺乏安全感。贫穷、失业、卖淫等日益普遍化,累犯、惯犯、青少年犯罪、妇女犯罪渐趋突出。对于层出不尽的犯罪问题,法典的滞后性显露无遗,刑事古典学派刑法理论的局限性日益凸显出来。同时,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基础上,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引入社会科学的研究领域,已成为18、19世纪欧洲学术界流行的一种风尚。孔德的实证主义将欧洲大陆盛行的唯理主义斥之为形而上学,提出了“观察优于想象”的命题。达尔文的进化论对人类思想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在这种文化氛围下,法律客观解释论应运而生了。

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律客观解释论开始在西方盛行并逐渐取得优势,时至今日已处于通说地位。国内外的一些学者对刑法解释提出的主张,基本上都倾向于客观解释论,或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正。

    客观解释理论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即与立法者相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的存在,具有一种独立的意义。这种独立的意义是通过将具有一定意义域的文字,运用一定人群在长期历史发展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语法规则加以排列组合而形成的。立法者于立法时主观上希望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拘束力,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的,是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盖因如此,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在于探求立法者的原意或者初衷,而在于探究和阐明内在于法律的意义和目的。所以霍姆斯(holmes)说:“我们不必深究立法意图,只需要了解法律本身的意思。”当然,这种探究、阐明法律内部合理意义和目的的活动并不是一劳永逸的,随着社会的变迁,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和目的也会发生变化,这样就赋予了法律解释新的任务——在法律条文语义可能的若干种解释中,选择现在最为合目的之解释。

    客观解释论者强调,法律解释总是关于现在的解释,而且应与目的论的解释相结合。同时,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漏洞是不可避免的,法官解释法律有规划创造规范、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在客观解释论者看来,这样的刑法解释原理能克服主观解释论的理论缺陷,并能使刑法获得健康发展以满足社会变化之所需。针对主观解释论那种解释刑法应着重探寻立法原意的观点,客观解释论者作如是批驳:“一个具有意思能力的立法者并不存在。法律从草拟、制定再到通过、颁布,历经各种机关,何人为立法者难以确定。意思不一致时,应以何人为准,存在疑问。是故,想还原立法者的初衷实无可能。”何况,法律与立法者的意思并非一体。具有法律效力的,系法律形势表达于外部的表示意思,而非所谓立法者主观的意思。法律一经颁布,即独立于立法者而具有客观性,立法者也要处于法律的治理之下,还原立法者的意思,不利于法治的生成。再者,受法律规范之一般人所信赖的,是存在于法律规范的合理的意思,而非立法者主观的意思。最重要的是,客观解释论能补充法律之漏洞进而使法律与时俱进。倘若采用主观说,则法律之发展将受制于“古老的意思”,成为“僵死之法律”而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客观解释论为刑事实证学派所主张,他们认为,成文法典即使有用的话,也绝不是刑事古典学派所想__象的能够“自动适用”的工具,刑法的适用需要能动的司法予以支撑,法律适用解释是不可或缺的。盖因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故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刑事法官不能固守于“死”的法律条文,必须密切关注犯罪人性格及其相关社会因素的复杂性,进行能动的适用解释。显然,刑事实证学派弱化了法典的意义而强调了人的解释因素。在刑法中,将法令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去必须从心理学角度把某个抽象的条例适用于活生生的人。因为刑事法官不能将自己与环境和社会生活割裂开来,成为一个在一定程度上有些机械性质的法律工具。每个刑事判决对人的灵活鉴定都取决于行为、行为人和对其作用的社会情况等,而不取决于成文法。〔16〕45

    在我们今天看来,客观解释论的要害仍然是一个限度问题。在限度之内,解释能够克服刑法的不周延性、滞后性和僵化性的弊端,能够使刑法保持活力而符合社会之所需,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刑法的漏洞而实现刑法之目的。但若超过刑法解释的限度,抛开刑法文本而恣意解释和适用刑法,势必悖于分权制衡和罪刑法定的原则,降低刑法文本的确定性,使法律的安全价值毁于一旦。

    了解了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及其主张的两种有关刑法解释的原理,我们可以发现,两者都有其合理性又有其局限性,可以说,两种理论的提出都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提出的,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历史的要求。刑事古典学派固然有其弊端,但对当时防止司法擅断、建构法治国家有着不可磨灭的贡献;刑事实证学派也不免有其理论局限,但其对打破法条死框框,赋予法律更大的灵活性,以及实现社会防卫之目的有着重大意义。就人文背景而言,刑事古典学派是建立在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基础之上,强调的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刑事实证学派是建立在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基础之上,强调的是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

    通过理性思考上述学派及其思想,积极探索在我国当前的历史条件下,从中获得启示以建构我国的刑法解释理论,则具有更高层面上的社会法治意义。

   

    20世纪的中国所经历的苦难与艰辛,实难形诸笔端。前半世纪,兵连祸结,外患内乱,当其时中国的主题是救亡。这样的历史原因反映到法学领域,表现为因为缺少生长的土壤和氛围,法治一直置身于人们关注的视线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和平的历史局面给法治建设带来了绝好的机遇,然因种种缘由,法治仍未受到重视,至“文革”十年,原本脆弱的法制在法律虚无论的蹂躏之下, 几近荡然无存。1979年之前,我国的刑事立法主要是一些单行条例,刑法解释及其研究更如凤毛麟角,几可忽略。1980年代后,几经磨难的中国终于选择了民主基础上的现代法治。一时间,立法如雨后春笋般繁荣起来,从宪法到基本法,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规定私权保护的民法通则到限制公权的行政法再到规定罪与罚的刑法,凡是种种,不一而足。所有这一切,尽管远非完善,但都在这二十多年中发生了。

    在刑法领域,在整合之前单行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于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部刑法典的颁布施行在很大程度上顺应了我国的经济建设,有效地遏制打击了犯罪和部分实现了社会防卫之目的。然上世纪80年代之中国所面临的各项事业的巨大变革导致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的变迁一日千里,瞬息万变,当时简单的刑法典根本不能穷尽规则以规范层出不穷的个案,即使几经24个单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查缺补漏,及至颁布1997年刑法,刑法典的滞后性不断凸显出来。在这样的背景下,没有刑法解释,司法活动根本不可能顺利进行。

    既然刑法解释已成为司法活动之必需,那么刑法解释的立场和态度便不能回避。究竟是采用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主观解释论去探寻立法机关的原意,还是采用刑事实证学派主张的客观解释论解释刑法以弥补刑法文本漏洞满足社会变化之需要,本来就存在激烈的争议,当遭遇中国的传统现状时,则成了一个十足的两难选择。

    一方面,中国有悠久的人治传统,古代社会虽有子产、韩非等法家所倡之“法治”,并于秦付诸实践,但由汉至清,其治道主流实为冠以德治或礼治之名的人治。明君、清官、循吏遂为企盼的楷模,歌颂的典__范,“人存政举,人亡政息”便是人治的自然逻辑,社会颠簸于一治一乱之间则是这种逻辑历史的效果。〔17〕在人治背景下奢谈人权保护、司法公正简直是一件不可想象的事,司法擅断,君口如铁,言出法随是那个时代的代名词。这种传统对中国后世即使是当代中国的社会治理的影响也是绝对不容小视的。如果说,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界限不清,那么在建国后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法律与政治没有明确分野,法律常常沦为政治的附庸实是一个毋庸讳言的基本事实。自从上世纪80年代后,改革开放的中国义无反顾选择了依法治国的理念,法律与政治有了基本的分野,法律也有了独立的地位、独立的边界与独立的品格。但观念之切换自有一个合乎规律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如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无罪推定等法治原则在中国都有一个艰难的承受过程) 。可以说,人治之痼疾不能排除反复发作之可能。

    在这样的传统现状下,为了保护法治成果,防止司法擅断,保护人们的自由权利,维护法的安全价值,坚持法的确定性实是一个安全的方法。因为对法的自由解释不可避免地会使法的确定性遭到破坏。这样,在刑法解释的立场上,探寻立法原意在中国的实际国情下的实现则有建构和维护法治国家之意义。这实际上是回到了刑事古典学派所坚持的主观解释论,即便这种探寻之立法原意可以理解为立法之目的而非立法者的意思。逻辑的结果,就是若要建构和维护中国的法治而防止重新回到人治的老路,就必须严格解释刑法。

    然则前文描述的中国现实却对中国的刑法解释原理作了另外一种要求。如前所述,当今的中国在经济发展上日新月异,与此相伴的是犯罪率较之以前大幅度上升,新型犯罪的不断涌现而使刑法典无法满足社会防卫之需求。这样的历史背景催生了大量司法解释的出台,这些司法解释在刑法实施中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甚至在很大程度上演变成了立法,以至于法院不是在适用刑法,而是在适用司法解释。〔15〕至此,再坚守理想的法治而不顾社会发展之所需而对刑法作保守的主观解释,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怎样把刑法解释(主要还是司法解释)从技术层面推进到理论的深度而对其实施有效而合理的指导,显得更有意义。

    面对理想与现实、应然与实然这样的艰难抉择,国内学者撰文研讨,多角度地进行了理论研讨。

    清华大学的张明楷教授在其《立法解释的疑问》一文中提出了大胆而又不乏新意的观点:刑法解释权的主体应明确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而立法机关不宜做出司法解释。〔18〕在刑法解释的目的上,张明楷教授的主张趋近于客观解释论。他认为:“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而不是消极地、被动地去发现立法者的原意。因此,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存在于规范中的客观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时的主观意思和立法原意。”〔19〕33以上的观点必须建立在一定的解释限度内,即解释刑法不能超过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必须符合刑法保护法益之目的而不断反映国民之意志, 同时必须满足合宪性。〔19〕34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撰写《法律解释的基本理念》一文,提出我国的刑法解释不能拘泥于立法原意,而应在立法意蕴所允许的范围内,使刑法解释起到阐明立法精神,补救立法之不足的功效。〔15〕有的学者还主张刑法解释应当在刑法文本用语的最大含义范围内选择,适用最符合公众善恶观念的含义。〔20〕还有学者提出刑法解释应立足于我国的刑法和司法实践,以科学的态度吸收客观解释论和主观解释论的精华,建立我国的刑法解释论,认为我国刑法解释的有效性原则是建立我国刑法解释论的核心,其内容是:以立法原义为常规,在立法原义与社会现实明显脱节、并且新出现的案件在必要时可以由刑法解释来解决时,以立法意图为补充的刑法解释有效性原则。〔21〕另有学者从刑法解释限度的角度提出改进我国刑法解释的方法:刑法解释应当遵循罪刑法定主义,应被限定在国民可预测范围内的文义射程。刑法解释之改进需要适时修订刑法,规范立法解释;改进解释体制,清理司法解释;整理典型判例,形成判例指导。〔22〕也有学者则从词义分析法的角度探讨解释刑法的方法。〔23〕

    从解释学源起到法律解释学的勃兴,到近现代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的形成和更替,到国内学者的学术探索,我们发现每一种事物抑或每一种理论的发生都是由当时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所决定,都是为人类社会事业的发展服务的,理论的优与劣无不是在社会生产的客观需要的检验下得到证实。科学的理论设计既不能和社会发展的整体趋势背道而驰,也不能对当时的社会需要无动于衷。否则这样的理论不是阻碍社会的发展,就是陷入空谈。

    在刑法解释过程中,面对坚持“客观解释论”还是“主观解释论”问题,解释主体该如何选择? 这种矛盾虽然并不总是表现得很尖锐,但它却是活生生存在并且影响着刑法的解释,因此我们必须探寻协调二__者关系的路径。

    在理论上,正如我们前面所阐述的,“客观解释论”与“主观解释论”的矛盾是一直存在的,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矛盾往往在遭遇疑难案件或者特殊情况时才表现得比较突出。因为在一般的解释中,解释主体从实在法中很容易寻找到适合解释的理由和途径,进行解释的结果也完全符合法律人的正义观念,那么解释主体就不需要考虑在理论上的“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矛盾如何如何。或者,在这样一些解释中,如果解释主体严格坚持“主观解释论”服从立法原意获得的解释结果严重背离正义原则,是所有人都不能接受的,解释主体认定这时通过“客观解释论”解释可以进行补救,而且这种行为不会对法律的可预期性等价值造成很大的危害,那么此时即使解释主体还有些犹豫,但是在实践中他可以做出一个正确的解答。其实,面对一个案件,甚至解释主体自己都没办法判断是应该选择“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而两种选择都有道理又似乎不是那么彻底,这才是最困难的。此时这种矛盾不仅是解释过程之外的人所关注的,更重要的,它是解释主体自己的矛盾,即解释主体无法在“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两种解释价值中做出他认为无可置疑的选择。

    正如我们所知,概念法学一度认为法律可以是完备无缺的,法律解释中的“客观解释论”是被否定的。但是这种对待“客观解释论”的态度很快就被证明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解释在依据“主观解释论”、服从立法原意过程中出现的模糊和缺漏的可能已经被司法实践所证实。对于这样一些案件或事实的解释,解释主体是否可以进行依据“客观解释论”进行的符合刑法目的、适应事实情况的创造性解释来弥补法律的漏洞? 如果解释主体选择了“主观解释论”,那么刑事法律解释中的正义是否就可以牺牲呢? 如倾向于选择“客观解释论”通过创造性解释来弥补法律漏洞,那么解释主体又如何来表达他对立法的忠诚与服从?

    在一个法治国家,人们对刑事法律的基本预期是法律的解释不应是某种任意因素的产物,而至少应该表达一种基本的公正。在这样一个国家里,针对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或者事实,法律职业群体(主要是法官和律师)他们凭借自己的专业思维和知识作出的判断应该与解释主体作出的判断大体一致,或者,达成一致的可能性非常大。这样的刑事法律解释在普通人眼里才可能是客观公正的。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在简单案件或事实中并不难实现,但是在疑难案件或者复杂事实中,当要考虑变动中的社会事实、依靠一定的主观判断来进行解释,其中的不确定因素就大大增加了,这可能会导致公众对解释主体的不信任,另一方面,因为法律解释是具有一定的独断性的,无论情况多么复杂,解释主体必须作出一个唯一的抉择,这对于想要严格遵守立法原意的解释主体来说,也可能会无所适从。

    因此,针对变动中的社会事实和刑事个案,完全遵循“主观解释论”、服从立法原意是站不住脚的。法律解释的过程中现实性的、目的性的、主观性因素的渗入无法避免,那么,如果我们将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对立起来,将是非常糟糕的。只要解释主体面对的是具体的现实社会关系,那么法律解释中“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矛盾便会存在,只是表现程度不同而己。

    当然,我们说法律解释中解释主体会遇到“立法原意”与“社会现实和刑法目的”的矛盾,在此,对于“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如果说,“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在理论上两者的对立是一直存在的,那么在实践中两者的区别更多不是性质的不同而只是程度的不同。因此这种划分是一种理论上的需要而不是对法律解释实践的精确描述。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我们甚至没有办法清楚地辨别解释主体的解释行为是服从“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

    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应该绝对服从立法原意还是可以依据复杂社会事实和实际案例,讨论刑法目的,这个矛盾对于刑法解释主体来说并非虚幻,而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因为对立法原意的服从不仅是法治的理论要求也是对解释主体解释行为的一种真实的约束;同时,解释主体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依据社会事实创造性地解释法律也被实践证明是客观存在而且是必要的,但“合目的”解释的任意延伸又会损害法律的权威,从而产生严重的法治问题。因此,解释过程无论理论还是实践都表达了对解释主体的“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需要。但是,人们已经发现,“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二者中任何一方都有自己独特的价值,也都无法替代另一方,换句话说,站在解释主体的角度,两种解释原理都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解释的使命。

    在法律问题上,庞德说:“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者彼此冲突的要求。”〔24〕1可见,法律解释中的“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难题其实就是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这是法律解释主体必须面对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服从立法以及探寻立法原意是法律解释主体的当然职责。解释主体是国家立法和司法权力的产物,尽管法律并不能保证正义在每个个案中都能得以实现,但解释主体应该尊重法治社会中法律应有的至上权威。因此为了获得法律的安定性,只要这些规范适用于案件时并没有导致明显的不合情理和不正义,我们就必须运用这些主观解释论的规则。比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法意解释等等,以此来约束法官,避免司法的臆断。这些都是法治的重要支撑,我们没有理由任意擅越。

    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如果宪法或制定法提供了个案或具体解释所应适用的规则,我们说解释主体应该遵循“主观解释论”,但是这里对解释的理解不能拘泥于立法原意,还应该包括隐藏在立法原意背后的各种价值。

    众所周知,法律解释主体不能以立法原意无法探寻为由拒绝解释,因此无论立法原意如何,当立法原意的无法追寻使法律的价值不能得以实现时,回应客观现实,填补漏洞就成为解释主体的工作,这不仅是实现个案正义的需要,也是法律解释自身发展的要求。

    绝对的稳定意味着法律永远停滞不前,然而,如果我们走过了头,如果解释主体在这些“客观解释论”方法的运用过程中过于依赖司法直觉和司法经验,“客观解释论”的最终结果便可能发展成为极端的解释主观主义,而解释主观主义既与法律确定性这一公共利益不相符合,亦与同等情形应当平等对待的正义要求相违背。这对法治来说将是非常危险的。

    因此,如果希望法律解释中的“客观解释论”成果能够得到现行法律秩序的承认,解释主体的这种“客观解释论”就必须依循一定的方法,它必须经得起理性的追问。

    首先,解释主体的“客观解释论”中创造性的、符合社会现实的、和目的性的法律解释只能运用于法律原意无法探寻或者立法时的现实情况明显与社会现实相悖之时。解释主体应尊重立法者所立法规范的优先地位,只有在现行法律本该覆盖却未能覆盖的领域,解释主体才能发挥其创造力,作出符合变动中的现实的“客观解释”。

    其次,解释主体的“客观解释论”中的符合社会现实的合目的性解释应该具有合理依据。因此解释主体要对法律进行创造性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解释必须以现有的法律为规范背景,创造性解释的成果必须与既有法律和谐一致,在这一意义上,解释主体创造的法解释应该从属于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而且,解释主体的创造性解释的依据必须是人类已经认可的法律原则、法律价值等。此外,法律解释总是要作用于社会现实,因此解释主体的创造性解释也必须注意所处时代的习俗,考虑相关的社会影响,就此而言,法官的创造必须以法秩序的意义整体为准据。因此,考虑到诸多情况,解释主体在发挥其创造力时必须时时在意、步步留心。

    再次,法律解释学承认,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漏洞都是可以通过创造性的法律解释进行弥补的。在不同的领域,创造力的适用空间应有所不同。在私法领域,解释主体往往可以发挥其更多的创造才能;而当在法律解释权之内,解释主体运用创造性解释仍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时,而需要作出某种政治性决定时,便已经超出了解释主体的权限范围,尤其是“对于将广泛深远地影响多种不同生活领域的法律问题,只有能获致必要的宏观认识之立法者才适宜答复”。〔25〕114 -115这应该是立法者的职责,法律解释主体不可剥夺立法者的决定权,如若不然,则法律解释者事实上在逾越不属于它的权力。

    再次,解释主体需要为自己的解释说明理由。在很多情况下,法律解释问题的解答不能仅靠逻辑推论来完成,而是需要对所有相关情形的讨论,因此解释形成的过程也应是一个说服与被说服的过程。解释者要说服他人,首先要说服自己。法律方法论虽然承认有多种解释答案的存在,但解释者不能一直等待哲学讨论上的进展,而必须说明其所作出的选择是当下最为妥当的一种,此时我们使为解释者的创造预设了沉重的论证负担。如此则解释者在论证过程中需要处处谨慎,这对于法律解释过程中的主观独断是一种很好的预防。

    在我国,自从确立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我们就一直强调解释主体应依法解释,对解释主体在解释过程中的创造性基本持否定态度。尽管如此,在解释实践中解释者的创造力不得不存在而且也一直在发挥作用,只是表现方式或有不同。“一般而言,以创造性活动为依据作出的那种解释属于发展新制度和吸纳外部因素和融合外部因素这样的发展时期。”〔24〕132我们现在正处于这样一个社会转型、经济转轨、政治民主时期。我们认为,我们与其动辄修改法律或进行立法,不如认可解释者可以在解释过程中创造性地、合目的性地解释法律,因为要追求既存法的完备无缺是永远都不可能实现的,而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法律要获得发展,正义就有必要在尽可能多的个案中得以体现,在法律解释中得以彰显。在法律解释权内,平衡“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__之间的张力需要解释者灵活掌握并运用,保证解释者的创造力不会偏离法治的轨道。

    就我国的刑法解释而言,我们既不能不正视我国法治建设的艰辛,应从每个方面对法治成果加以维护并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形成,防止人治死灰复燃进而导致刑法安全价值丧失殆尽;同时我们也不能无视当前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无视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解释刑法限于保守的探寻立法原意而导致刑法文本的滞后性越发突出,进而导致司法活动举步维艰。笔者认为,我国的刑法解释理论应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度内,立足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和司法实践,规范并发挥司法解释的优势。故我国的刑法解释应不限于探寻立法原意,应在阐发立法意蕴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弥补刑法文本滞后性的缺陷,实现刑法解释的目的。我国的刑法解释应顺应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结合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在服从中创造,不断反映变化中的国民意志,进而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目标结合起来。

 

 

 

注释:

  〔1〕江山. 以恶制恶:法治的起源和理念〔m〕/ /中国当代法律名家讲座. 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 2006.

  〔2〕辞源〔z〕.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79.

  〔3〕陈兴良. 法的解释和解释的法〔j〕1法律科学, 1997, (4).

  〔4〕〔美〕威尔•杜兰. 世界文明史•希腊的生活〔m〕. 北京:东方出版社, 1998.

  〔5〕张志铭. 法律解释分析〔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6〕陈金钊. 法律解释及其特征〔j〕. 法律科学, 2000, (6).

  〔7〕蒋熙辉. 刑法解释限度论〔j〕. 法学研究, 2005, (4).

  〔8〕梁根林. 罪刑法定视域内的刑法适用解释〔j〕. 中国法学, 2004, (3).

  〔9〕许发民. 刑法的解释原理分析〔j /ol〕. http: / /hi. baidu. com /kkxl1234 /blog/ item / cd8c5fdgf71c702810df9b55. html.

  〔10〕黄茂荣.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 台北:台湾大学发行.

  〔11〕陈修斋. 欧洲哲学史上的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m〕. 北京:人民出版社, 1986.

  〔12〕甘雨沛. 比较刑法学大全(上册)〔m〕1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

  〔13〕贾宇. 罪与刑的思辨〔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14〕〔意〕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m〕. 黄风,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15〕陈兴良. 法律解释的基本理念〔j〕. 法学论坛. 1995, (5) 1

  〔16〕菲利. 犯罪社会学〔m〕. 郭建安,译.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17〕高鸿钧. 21世纪中国法治瞻望〔j〕. 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1, (4).

  〔18〕张明楷. 立法解释的疑问〔j〕. 清华法学, 2007, (1) 1

  〔19〕张明楷. 刑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20〕张武举. 刑法伦理解释论〔j〕. 刑事法学, 2006, (4).

  〔21〕王平. 论我国刑法解释的有效性〔j〕. 法律科学, 1994, (2).

  〔22〕蒋熙辉. 刑法解释限度论〔j〕. 法学研究, 2005, (4).

  〔23〕王政勋. 论刑法解释中的词义分析法〔j〕. 法律科学, 2006, (1).

第11篇

“法学之目的,实不应仅以研究成文法为己足,而应研究探寻居于指导地位之活生生的法律,据以论断成文法之善恶臧否”。 故法律解释的目的“并不在于单纯地理解既存的法律文本、解释法律规则,而在于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的个案事实,由法官得出有说服力的判决”。 也就是说法律解释的目光应驻足于现实中的成文法,同时应该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理想即公平、正义,最终使成文法的功能在司法中得到最大的发挥。我认为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一)、狭义的法律解释

传统的法律解释亦即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当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合宪等解释方法,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具体化、正确化。狭义的法律解释重在在文义的限度内探究立法者的意图,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解释。文义解释是指依照法律条文的表面意思以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所作的解释。其依据是法律规范属于社会规范,由于其针对的对象是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因此除了个别的专业用语有其特有意义作解释外,应当以文句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作解释。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上有其不可磨灭的意义,因为无视于法律条文就会使法律有名无实,法律也将失去其安定性。但是拘泥于文义解释,固步自封,奉法律文字为金科玉律,就会导致法律僵化,使法律成为“死法”。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依其编章条款目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意思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可以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四种。体系解释能够维护法律体系之一贯及概念用语的一致,在法律解释上确具价值。但是如果利用解释过于机械,拘泥于形式,就会忽略法律的实质目的。法意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或沿革解释,是指通过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价值判断以及其作此价值判断所希望实践的目的来作解释。法意解释要参考立法过程中的一系列记录、文件、备忘录等,对立法者意思的理解不应为立法者当时之意思,而应为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的意思。该解释具有“范畴性功能”,可划定文义解释的活动范围,使文义解释不至于离经叛道。比较解释是指参酌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作为诠释本土法律的参考资料,以实践其规范目的的解释方法。比较解释并非仅比较多国的法律条文,且更多的是比较各国相关的判例学说,从而窥探法律的本意,进而适应时代的潮流。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目的阐释法律疑义的方法。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个别规定和多数规定都受规范目的的支配。通过目的解释,各个法律条文间的不完整性、不完全性均能完整顺畅而且没有冲突。目的解释与法意解释的不同在于,前者从法律目的着眼,重在阐释法律的整体意旨,法意解释则从历史沿革的角度出发,重在探求个别规范的法律意旨。合宪解释是指以较高级别或宪法的意旨对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意义解释的方法。这种解释方法意图通过实践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的目的,使法律秩序井然有秩。

此外还有论理解释。“典型的法律解释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论理解释。非如此解释,为非典型的解释方法”。 论理解释又称社会学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相同,是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的,当文义解释有多种结果时,为使法律条文明确化而使用的一种操作方法。论理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区别在于“乃体系解释在确定文义的涵义时,需考虑法律条文间的各种关联关系,使条文的体系完整,不胜矛盾或冲突情事;而社会学的解释则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之考量”。 论理解释的这种社会效果的预测属于经验事实的探求,它以社会事实的调查为依据,具有科学性,符合时代潮流的需要。

(二)广义的法律解释

广义的法律解释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还包括法律补充。法律补充分为价值补充和法律漏洞补充两个部分。

1、价值补充

价值补充是指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而言的一种解释方法。价值补充作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存在的前提是法律是有价值目的取向的。也就是说“人类在这里利用规范追求某些目的,而这些目的又是基于某些(基本的)价值决定所选定。这些目的即(基本的)价值决定便是法律意旨所在。是故,法律解释应取向价值乃自明的道理。” 人类并非为有规范而作规范,而是为了以规范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不确定的概念和概括条款在民法和刑法等实体法律中均有所体现。“法院就不确定的规范或概括条款予以价值补充,须适用社会上可以探知认识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之原则,不能动用个人主观的法律感情。” 法官运用价值补充解释法律时,应对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和实质的公平与以具体化,不可僵化。

2、法律漏洞补充

法律对于应规定的事项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情势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规定或规定不清,且依狭义的法律解释又不足以使规范明确时,法官应探求法律规范目的对法律漏洞加以补充。这里的法律漏洞补充作为法律漏洞的一种补充方法,仅限定为在法律可能的文义之外和价值补充以外的补充。法律漏洞的补充从目的的角度将有利于权衡各个不同主体的利益,创造和维持共同生活的和平;从体系的角度讲,有利于清除秩序中的“体系违反”,使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得到圆满地实现。

二、法律漏洞

“法律的功能在于帮助人类将正义实现在其共同生活上。所以只要一个生活事实正义地被评定为不属于法外空间的事项,亦即法律应予规范的事项,那么如果法律(a)对之无完全的规定或(b)对之所作的规定相互矛盾或(c)对之根本未作规范,不管法律对与它类似之案型是否作了规范或(d)对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则法律就该生活事实而言,便有漏洞存在。”

(一) 法律漏洞的产生有如下几个原因:

1、 立法者对所涉案型未予考虑或考虑得不够周详;

2、社会现象的日新月异,现行环境及其价值判断不断的发生变化,原有法律规定对现实不相适应;

3、立法者对于认识不成熟的问题不做规范,而有意让诸司法机关和学术界来逐步完成的事项。

(二)文献上有关法律漏洞的重要分类

1、有认知的漏洞和无认知的漏洞

这是针对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对系争的规范的不圆满状态是否有所认识为标准的。如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系争法律规范的不圆满状态已经有所认知,但是立法者唯恐操之过急会使法律规范对系争案型作出不成熟的规范进而妨碍法律的进化,而让诸司法机关在学术界的支持下逐

步完成的法律漏洞属于有认知的法律漏洞。反之如果由于立法者思虑不周,对应予规范的事实未予规范或未完全规范或者规范有矛盾,则这种漏洞为无认知的法律漏洞。无论是认知的漏洞还是无认知的法律漏洞,都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已经存在的,因此均称为“自始的法律漏洞”。

2、自始的法律漏洞和嗣后的法律漏洞

这是以系争的法律漏洞是在系争的法律制定时存在还是在制定之后存在为标准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就已经存在的法律漏洞为自始的法律漏洞;如果制定法律时系争的法律漏洞并不存在,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技术、伦理价值观念或其他事实的变迁而发生的漏洞为嗣后的法律漏洞。

3、部分法律漏洞和全部法律漏洞

这是以对认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是否完全被规范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如果对被判断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完全没有规范则为全部漏洞;如果虽已经作了相应的规范,但是规范的不完整的则为部分漏洞。

4、真正的漏洞和不真正的漏洞

真正的漏洞是指对法律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根本就未加以规范;而不真正的漏洞是指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有所规范但是规范的并不适当,具体表现为其规范的过于宽泛,未对一般规范作适当的限制。这一用语在法学上已经被运用得过滥,并常不指称同一之内容,以至于在法学上已失其传达消息的能力。

5、明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

如果法律对依该规范的意旨应当予以规范的行为未加以规范,则为明显的法律漏洞;如果法律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然加以规范,但是却未对该案型的特别情形在规范上加以考虑并相应地予以特别规定,则这种应有而未有的特别规定就是隐藏的法律漏洞。这种类型的划分是被相对的确定下来的,其划分的标准是看它的发生是否因对一个相对的一般规定的应存在而不存在的限制来定的。

6、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目的漏洞及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

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是指法律提出一个法律问题,但却没有给出相应的答案,它的特征在于一个生活事实被确定于法定空间,法律应当予以规范,法院也应当予以审判,但是事实上实证法中却没有相应规范支持。目的漏洞是指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以外的基于法律的目的所要求的法律的补充。这种漏洞通过类推适用、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被认定。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是指某一法律原则或法律价值已经被证明为现行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但是实证法中却未获得足够的具体化。

三、法律漏洞的填补

本文将法律漏洞定位为法律没有完全规定或对之规定相互矛盾或完全未作规定。对法律漏洞中无完全规定或规定有矛盾的事项,采取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填补;对法律完全没有予以规范的事项,则应采取法律补充的方式予以补充。

(一)关于法律漏洞的性质,黄茂荣先生在其《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将其界定为“(一)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二)造法的尝试”。具体言之:

1、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

作者认为此“法律解释活动”为本文所说的狭义法律解释活动,这种法律解释活动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内位置;而法律补充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是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外对法律所作的填补,是对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和深化。法律补充在法律生活中的作用体现在:其一,法院通过裁判对不适当的法律解释进行变更,使其符合成文法的立法意旨;其二,在根据狭义的法律解释仍然会有多重意思理解时,通过法律补充确定该法律解释的具体意义,从而排除原有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

2、造法的尝试

杨仁寿先生在其所作的《法学方法论》中,认为“漏洞补充一言以蔽之,实即‘法官造法’,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殆视为当然,在大陆法系国家,其判例的效力虽不若英美各国所具权威,为无可否认,其亦具造法的功能”。 而黄茂荣先生在其所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则认为法官所作之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一种尝试。本文采后一观点。其理由为:(1)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是其司法权的行使,追求的是个案的公正。也就是说“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的功能是将裁判存于具体案件的争执,而不是为与该案件相同的案型补充的制定一个一般的规范”。 (2)当一个裁判被选为判例时,并不使存在于判例中的法律见解取得法律的地位,当然不具有强制的规范效力。判例先例中的法律见解在规范上的意义反映在法院的裁判上是法院对其的斟酌义务,而非遵循义务。(3)当一个判例中的法律见解不正确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其职权在新判例中予以变更;然而认为法律规定不正确时,法院通常不能直接予以修正。综上所述,法院所作的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尝试而非直接的造法。“由法院之造法的尝试所表现出来的‘判决先例中之法律见解’将来可能通过惯行的形成,即一般的法律确信的产生而转化为习惯法,但也可能或早或迟地被抛弃” 。

(二)法律补充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主要有四种,即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的补充。具体言之:

1、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系基于平等原则,以“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 为法理依据,亦即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到虽没有法律直接规定,但其法律的重要特征与该法律明文相同的类型。

依据德国学者库德格在《法律上逻辑》一书,类推适用的运用具有三个特点。日本学者碧海纯一另外加了一个特点,共计四个特点。兹详述如下:(1)类推适用是间接推论的一种,用一般三段论理论表示为:m是p(大前提),s类似m(小前提),故s是p(结论)。在此推论中,必须经由“s类似m”这一命题穿针引线才能成功地完成s是p的结论。(2)类推适用是“特殊到特殊”和“个别到个别”的推论。它不同与演绎和归纳推理,其前提必须是“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不能是一般的命题。因此其大前提不能为“凡m都是p”,因为m只是一个特殊的命题。(3)类推适用所获得的结论并非是绝对可靠的,一般的三段论推理中如果前提为真,则结论莫不为真,但是由于类推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中的大前提只是一个“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且类推适用的基础又涉及人的价值判断,因此其所得到的只是一个不太确实的结论而已,有时甚至会导出错误的结论。(4)类推适用是基于“类似性质”或“类似关系”所得出的推论。依“类似关系”所为经验科学上的类推恒要求结论具有“真实性”,而根据“类似性质”所为法学上的类推适用,则重在结论的“妥当性”,至于推理结论的真或假则在所不问。

2、目的性限缩

目的性限缩仍然是基于平等的原则,所不同的是其以“不同之案型应为不同之处理”为法理依据。意即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过于宽广,为了消除这种缺失,则对该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类型化,然后将与该立法意旨不符的部分排除于其所适用的范围之外。目的性限缩与限制解释的区别在于限缩的程度是否损及文义的核心。如果已经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目的性限缩,如果没有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限制解释。关于目的性限缩在逻辑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限缩属于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非m(小前提),故m1非p(结论)。(2)目的性限缩的推论是演绎式推理而非归纳推理,也就是说其推理的过程是从一般到特殊。(3)目的性限缩是以规范的意旨为考量的,也就是说其视法律目的将案型分类,将不符合规范意旨的予以剔除。(4)目的性限缩作为法律漏洞

的补充方法有利于被告,在刑法中亦可使用。

3、目的性扩张

目的性扩张是指法律文义所涵盖的类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显然过于狭窄,以至于立法意旨不能完全的贯彻。因此通过越过法律规定的文义,将法律适用的范围扩张到原法律规定文义不包括的案型。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都是以立法意旨作为其调整系争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的依据。目的性扩张所要处理的案型与法律的明文规定并非相同,它是由于立法者立法时思虑不周而对其所欲规范的案型太过具体以至对符合立法意旨的部分未予规定的案型。因此为贯彻立法意旨,应放松法律规定的类型化,以兼容其他适当类型。目的性扩张在逻辑上应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扩张也是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为m(小前提),故m1为p(结论)。(2)目的性扩张也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推理。(3)目的性扩张以法律意旨为考量,将原文义未涵盖的而合于规范意旨的案型包括其中。

4、创造性的补充

创造性的补充是指拟处理的案型依据法理应当加以规范,但是实证法上纵使经由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都不能找到规范的依据时,则可以根据法理和事理,试拟规范。这一补充方法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其适用已经越来越重要。例如各国民法上有关“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依据习惯法;没有习惯法的,法院依法理断案”的规定就是这一方法适用的体现。这里所说的法理是就法律的原理而言的,是从法律规定的根本精神演绎出来的经学说和判例长期经营,并利用社会学、历史学、分析比较等方法业已成型的存在状态。由于社会现象变化万千,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当其他法律解释和补充方法不足以弥补法律的漏洞时,授权法官运用法理贯彻法律意旨是至为重要的。

第12篇

文秘法律专业知识

专业培养目标:培养掌握文秘基本理论和操作技能,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从事法律文秘业务的高级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

专业核心能力:法律文秘操作技能。

专业核心课程与主要实践环节:刑法概论、民商法概论、行政法原理与实务、诉讼法概论、应用写作、法律文书、秘书学基础、档案学基础、社会学基础、网络技术与办公自动化、电子信息管理、社会调研、应用文写作、秘书业务训练、办公自动化设备使用、文秘业务综合实训、毕业论文等,以及各校的主要特色课程和实践环节。

就业面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服务部门的文秘及相关岗位。

本专业培养具有必备的法学和文秘专业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法律职业岗位文秘工作技能的复合型高等应用性专门人才。

主要课程: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文献检索、司法笔录训练、书记员工作概论、档案管理、法律文书训练、现代汉语与基础写作、秘书理论与实务、计算机与应用。

修业年限:基本学制三年,最长修业年限五年。

培养目标:本专业主要培养具备法律事务执业能力、掌握秘书技能、会英语、会电脑的应用复合型人才。学生毕业时,要求取得国家秘书职业资格证书。

主要课程:大学英语、英语视听说、专业英语、秘书实务、档案管理、企业管理概论、法律文书、民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国际经济法、公司法、税法、电子商务、商务谈判、沟通技巧、多媒体技术应用、网页制作等。

专业特色:注重塑造形象、提升品味;注重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培养学生复合型多元化的职业能力。

职业前景:学生毕业后,既能胜任各类企事业单位的法务助理工作,又能从事法庭助理、书记员、律师助理职业,还能从事各类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助理和商务管理工作。本专业就业面广,适应性强,并有潜力成为高级管理人才。

培养目标和要求

(一)培养目标

培养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法律文秘专业第一需要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高技能人才和高素质的劳动者,学生应在掌握专业必备的基本理论知识和专门知识的基础上,重点掌握从事本专业领域实际工作的能力、技术和技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二)素质、知识和能力基本要求

1. 素质基本要求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努力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具有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思想;诚实守信,团结合作,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高尚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具有本专业的基本理论知识,掌握本专业的高新技术和技能;养成正确的审美意识、审美情趣和美感,具有一定的认识美、欣赏美和创造美的能力;积极向上、心理健康,具有自我调控、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知识与技能;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养成良好的卫生、生活习惯,具有一定的体育健身知识和技能,身体素质达到国家大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2. 知识基本要求

(1)掌握语言文学类、政治哲学类等基本知识。

(2)掌握法律专业知识、文秘方面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其中包括办文、办事、办会方面的基本方法和基本理论。

(2)掌握管理学、秘书心理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

(3)掌握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程序的基本知识。

(4)掌握办公室管理、档案管理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懂得档案和信息处理的基本规则和法律法规。

(5)掌握公共关系、社交礼仪的基本知识和基本规则。

(6)掌握法律公文及其它常用应用文的写作知识。

(7)熟练掌握计算机的理论知识,能运用现代化办公设备进行法律文秘事务运作。

3. 能力基本要求

(1)熟练运用汉语语言的能力,其中包括心领神会的能力、口头表达能力、法律咨询、中文写作能力。

(2)运用法律文秘知识进行办文的能力。

(3)运用法律文秘知识进行办事的能力。

(4)运用法律文秘知识进行办会的能力。

(5)具有较强的法律文书制作和公文处理能力。

(6)运用法律和文秘的基本理论知识从事法律文秘运作的能力。

(7)运用基本法律知识进行法律咨询、司法调解和解决一般法律问题的能力。

(8)公关活动策划能力和人际沟通、接待协调能力。

(9)运用计算机进行办公事务处理、法律秘书实务活动的能力。

(三)证书要求

1.获取相应的普通话等级证书。

2.获取全国大学生英语应用能力考试B级以上证书或大学四极以上证书。

3.获取全国高等院校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或劳动部门计算机操作中级以上证书。

4.秘书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