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3 09:38:0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统计法实施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加强统计普法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是保障依法统计、依法治统的关键举措。为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要求,推动“七五”普法规划全面落实,提高全县统计系统干部队伍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按照全县统计工作会议安排部署,制定2020年统计法治宣传计划。
一、提高思想认识,突出工作重点
全省新旧动能转换三年初见成效的关键之年,也是全省统计法治宣传教育“七五”规划收官之年。全县各级统计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做到任务明确、措施到位、责任到人。要坚持把学习宣传宪法摆在首要位置,深刻把握加强宪法实施的重大意义,深入宣传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等治国理念,弘扬宪法精神,树立宪法权威。要广泛学习宣传《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统计法规制度,努力提高全社会统计法治意识,推动统计活动参与者自觉学法遵法守法用法,保障统计工作顺利进行。
二、紧盯关键环节,提高普法成效
(一)抓“关键少数”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要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这一“关键少数”的统计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继续联合各级组织部门、党校等,积极推进统计法进党校工作。统计系统领导干部和专业人员要积极到党校宣讲统计法律法规。大力推动各级党委、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深入学习贯彻中央出台的《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以下简称《意见》《办法》《规定》),学深学细学透原文,深刻掌握丰富内涵,正确指导统计工作实践。
(二)抓关键内容开展普法教育。推进各地、各部门、各专业加强统计法治宣传,始终将依法统计、不出假数作为政府统计部门重大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和政治任务。把宣传宪法和《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统计法规制度作为普法教育重点,不断扩大统计法律法规的社会影响力。对照统计督察标准要求,推进各级各有关部门学习《意见》《办法》《规定》,落实中央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对于重点部门、重点人员,要主动送法上门。
(三)抓关键途径扩大普法覆盖范围。采取编发、印发各类普法宣传资料等方式拓展延伸统计普法的渠道。利用“12?4”国家宪法日、“12?8”《统计法》颁布日等重要时点,编印发放具有本地区特色的普法宣传材料。借助“法律六进”活动载体,积极开展统计法律服务和普及宣传工作。加强各专业普法力度,在各专业会议、培训中,增加统计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内容,做到统计人员普法全覆盖。通过四上企业入库现场评估、数据质量核查方式,深入基层“送法入点”,提高统计普法宣传的效果。
三、做好结合渗透,增进普法效果
(一)搭建“互联网+”普法载体平台。打造新时代“互联网+”的统计普法宣传教育新方式,充分利用统计门户网站,及时加载统计法律法规知识和规范性文件的解读释义。积极在统计微信平台推送统计普法信息,借助各类媒体、中国统计开放日等平台,解读统计法律法规知识,借助城市宣传大屏、横幅展板等渠道方式开展统计普法宣传,营造依法统计、依法治统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结合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开展普法宣传。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是今年统计工作的重点任务,各级普查机构要坚持普查未动法律先行,把普法宣传贯穿于普查工作全过程,落实到普查工作的各个方面。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坚决杜绝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坚决杜绝编造虚假数据,坚决杜绝泄露普查对象个人信息。
(三)开展以案释法渗透警示教育。切实做好统计违法违纪案件通报曝光工作,消除“零办案”“零通报”和“零联合惩戒”。要做好对统计违法典型案例的收集,及时编辑严重统计违纪违法典型案例,推送给党委、政府和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统计调查对象特点,有针对性开展以案释法工作,促进以案释法与文书说理、舆论宣传工作的有效结合,让普法宣传更直观、更形象、更生动,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对统计法治实践的感受和认知。
一、深入开展统计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学法活动
街道将以打造学习型机关、培养学习型干部为载体,充分利用法制培训、法制讲座等形式,深入开展公务人员学习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并适时组织开展统计法律法规的知识测试,认真组织参加上级各种法制培训和考试,充分利用统计人员继续教育和新任统计人员培训的时机,学习统计法律知识,提高依法统计的自觉性。
二、重点加强统计从业资格报考对象的普法教育工作
街道将根据统计从业资格核查工作的结果认真分析统计从业人员的持证情况,对“四上”单位、“四下”抽样单位的相关统计人员进行重点排查,严打无证上岗现象,督促其及时报名参加考试;鼓励多人持证现象,确保人员流动带来的持证率偏低等问题。通过考前指导培训班,全面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及统计违法案例,进一步增强普法的针对性,提高教育的实效性。(时间安排4月至8月)
三、继续抓好基层统计人员普法教育工作
街道将通过统计检查指导、统计稽查配合、统计从业资格考前培训、统计继续教育、专项抽样调查、年报会议、统计法制讲堂等形式,积极开展对基层统计单位统计人员的统计普法教育工作。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地抓好本辖区基层统计人员的统计普法教育工作,把统计普法教育融入统计行政管理和服务的全过程,进一步提高统计单位统计人员的统计法律意识和统计法律素质。
四、认真做好统计“六五”普法查漏补缺工作
自20__年统计“六五”普法工作开展以来,效果显著,街道将根据省市统计“六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对20__年以来全街道统计“六五”普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回头看,认真做好查漏补缺工作。
五、结合统计基础提升活动落实普法宣传工作。
街道将对申报创建2014年统计基础规范化的村、社区、企业进行实地走访查看,对创建成功满两年的规范化企业进行复评指导,充分掌握统计人员的持证情况、统计台帐的登记、报表的质量、名录库的管理、抽样调查的落实、统计经费的使用等各方面情况,结合新问题、新情况、新难点,做好宣传指导和查漏补缺工作,以确保今年统计基础规范化企业、村、社区的创建工作顺利完成。(时间安排5月至8月)
健全统计立法加强制度建设
省统计局积极配合国家,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统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统计法(修订草案)》和《统计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认真组织调研和论证,及时提出修改意见。
2009年,省统计局已争取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的意见》,并积极争取省人大将修订《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纳入规划。对于统计行政处罚、法制工作考核评比、巡查、违法案件查处、执法案卷评查和行政审批岗位、基础工作验收评比等,都制定和完善了相关办法。各市州局也据此着力加强。
普法多管齐下力求深入人心
2007年11月,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统计法制优秀论文的评选推荐活动,遴选出3篇参加国家局组织的评选,2篇论文和1幅书画作品获奖。此外,还积极参与了全国统计法制宣传作品征集活动和第六届全国法制动漫作品征集活动。
2007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及统计普法宣传旬期间,省统计局在办公楼前悬挂大型横幅,开辟“弘扬法治精神、推进依法统计”的宣传专栏,图文并茂,引人入胜。各地还采取召开座谈会、统计法现场咨询等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
2007年底前,全省统计普法培训会议上,国家统计局政法司、省法制办的领导讲授统计法律法规知识,并请市州有关人员结合实际讲解,100多名基层骨干参加。各市州相应完成了本地区培训,建立起普法骨干队伍。
2008年,在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单位清查阶段,全省各级统计部门出动宣传车80多辆,悬挂标语2000多条,举办宣传橱窗近200个。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以及广告栏、宣传栏等各种媒体,以贴近群众的语言和形式,努力宣传统计法律法规。湖北统计信息内网“统计法规”栏目,内容丰富、时效性强,起到了宣传、交流和学习的作用。各地在党校开办专题讲座、建立联系点、开展“校园法律服务行”活动等等,提高了针对性和实效性。
2008年6月,省统计局精心组织开展系统内 “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通过自查和抽查,真实全面掌握工作开展情况,推动了经济普查工作。
2009年3月,新《统计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相继出台,省统计局分类采取有针对性的培训,并特邀国家统计局政法司副司长刘恒作辅导讲座。省统计局向各市州县发放《统计法》单行本500余册、《统计法律法规学习手册》8000册。大部分市州还另外印制各类宣传资料给调查对象。
2009年10月、11月,省统计局局长毛凤藻、副局长李克勤分别做客省广电总台和省政府门户网站,加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沟通。
省统计局社情民意调查中心还对统计系统落实《统计法》和《处分规定》等统计普法宣传工作进行电话访问调查。各地采取多种形式,如举办培训班,制作宣传广告牌、横幅、版块、标语及电视游动字幕,设立咨询台,摆放宣传展板,发放宣传资料,聘用法律顾问,开展知识竞赛等,开展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创新统计执法推动科学发展
两年来,省统计局加强统计调查和执法队伍建设,严格规范自身行为。按照国家要求,省统计局在完成登记、审查统计调查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后,全部换发新证,依法示证执法有了保证。
2008年,全国开展了统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湖北全省各级统计部门认真组织自查和抽查,发现统计执法存在程序意识和执法水平有待提高的问题。省统计局边查边改,通过抓紧制定配套的法规制度、编辑系列权威资料、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取得良好效果,积累了宝贵经验。
为确保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工作顺利开展,省统计局成立执法工作组,对外公开举报电话。9月份开展全省统计执法检查月活动,分赴各市州县开展督查,主要检查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2009年,全省各级统计部门紧紧抓住新《统计法》和《处分规定》出台的有利时机,加大执法力度。4月下旬,省经济普查办公室组织60余人,分赴17个市州开展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抽查工作。针对有关问题,专门下况通报,提出整改意见。11月3日至15日,省统计局领导带两个组分赴黄冈、孝感、咸宁、随州4市,开展首次统计巡查。在各地的密切配合下,收到很好的效果。
两年来,全省共检查4682个单位,立案696起,结案672起,其中给予警告的198起,经济处罚41起,行政处分2起,通报批评184起,责令改正等其他处理247起,较好地维护了统计法的权威。
夯实统计基础规范行政许可
为贯彻落实市局《关于开展关于开展统计联网直报平台数据与税务增值税纳税平台数据比对工作的通知》文件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提升统计数据质量,县局多措并举,迅速开展有关工作。
一、加强沟通,调取税务部门数据
县局在接到文件通知后,第一时间与税务部门取得联系,调取全县“四上”企业及房地产企业的税务增值税纳税申报平台上的相关指标数据,为“双比对”工作的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结合实际,开展“双比对”工作
一是采取实地核查及电子材料核查两种方式开展“双比对”工作。考虑到疫情尚未结束,针对企业地点较近、便于核查的企业,县局采取实地核查的方式,现场核查企业2019年财务决算及纳税申报平台上的相关指标数据,并签订《市“一套表”单位据实填报承诺书》。针对企业地点较远、实地核查存在风险的企业,县局采取电子材料核查的方式,通知企业上报有关电子材料,在局内进行有关数据的比对工作。同时要求企业在近期将签字、盖章后的承诺书送至局内。
二是同时开展2020年1-3月份统计数据核查与指导工作。为提升工作效率,确保2020年统计数据真实可靠,县局同时开展2020年1-3月份统计数据核查与指导工作。同时向企业发放依据市局统计数据质量检查工作规范有关内容印制的统计工作指导手册,帮助企业深入了解、熟知统计数据质量检查相关内容,明确主要检查指标及佐证材料,进一步规范统计基础工作,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三、普法宣传,提高思想认识
在开展比对、核查工作的同时,向企业发放《统计法实施条例》和《统计调查对象法律法规告知书》等普法宣传资料,明确统计调查对象的义务、提高思想认识,进一步规范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行为。
摘 要 学校体育器材设施在校园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发展水平和规模,是反映一个学校面貌和水平的窗口。当前,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体育认识的逐步加深,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施的建设、配置逐渐完善,且随着《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颁布及实施,人们对体育场地器材的需求增加,此时体育场地器材科学化、合理化的使用就显得尤为重要。文章运用问卷调查法、场地普查法、访谈法、数理统计法对苏州市沧浪区高级中学进行抽样调查,了解其体育场馆设施及器材使用的现状,参照江苏省教育部颁布的《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进行对比,并从学校、教师、学生三方面进行探讨,较为系统地阐述了学校体育场地、器材利用率低下的原因并进一步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以便对教师在今后的教学及社会人群在日常生活锻炼过程中提供理论依据[1]。
关键词 苏州 高级中学 学校体育场地器材 利用率
《江苏省中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与要求:必配类器材设施各学校必须按照要求配齐;选配类器材设施各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配备。本文以19—25个班为标准对苏州市沧浪区四所高级中学的体育器材的配备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
一、体育场馆利用情况
(一)上课教学过程中体育场馆的利用情况
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学生在校人数的上升,体育场地更加紧缺,现有的场地已无法满足正常的教学和学生正常的体育锻炼的需要,在天气好时,室内、室外体育场馆都开放的条件下,四所学校中有30%的学生认为学校体育场馆不够用,如图1:
在下雨天,四所学校58%的学生在体育馆上课,10%的学生上体育理论课,7%的学生做与体育无关的活动。而在上课时,学生人均占有场地面积不足。研究表明,班级规模一般不宜过大,否则会降低教学的效果。教育部规定中学人均体育活动面积应达到3.27平方米,而杨永强等在对体育课最佳学生人数的探讨一文中指出体育课最佳人数为20~30人[6]。统计四所学校上课人数时中发现,51%的学生都是在40人以上的课堂进行体育活动,如图2:
(二)课余时间体育场馆的利用情况
学生在学校中除了上课时间利用体育场馆外,在课余时间是否合理利用体育场地进行体育锻炼成为学校体育教学效果的评价之一。经过对四所学校的调查得知,学生在课余时间利用场馆的时间集中在课间及自习课,主要利用的场地为室外的田径场及篮球场,室内的体育场馆一般要通过向学校申请才能够使用,且在使用学校体育场馆的学生中,绝大多数为男生,很少有女生参与到课外的体育活动中。
除了学校的普通学生在课外使用学校的体育场馆外,学校的体育训练队是学校学生中利用体育场馆最多的人群。在调查中发现,四所学校都有其特色的体育训练队,一般安排在下午放学后进行,不与学校基本教学冲突,训练队学生在使用体育场馆时不受限制。
(三)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的情况
据第五次全国体育场地普查结果显示,由于我国群众体育场馆的数量基数较低,不可能在短短几年内大幅增高,所以需要利用学校的体育场馆进行群众体育活动。从调查的四所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开放的情况来看,四所学校中仅田家炳中学暂未对外开放,其余3所学校均对外开放,室外场馆开放以田径场为主,其次为篮球场、足球场等;室内场馆开放主要是篮球馆及乒乓球室,开放形式均属于无偿借用。除十中双休日及节假日不开放外,其他两所学校在清晨、晚上、双休日及节假日均对外开放,对象由学生、学生家长辐射到周边的社区居民及退休教师。
四所学校中虽然有三所学校的体育场地进行对外开放,但是范围未涉及到体育器材方面,四所学校均不对外借用体育器材。
二、体育器材
(一)上课教学过程中体育场馆的利用情况
通过调查问卷统计得出,学校体育课最常上的内容为田径、篮球及乒乓球,而新兴体育项目如游泳、高尔夫或是传统体育项目如舞剑、滚铁环等都未涉及,如图3。
(二)课余时间体育器材的利用情况
通过调查走访整理得出,学校学生在课余进行体育锻炼时,学校没有进行器材的配备,学生只是进行不需要器材的体育活动或是自备体育器材,如篮球、跑步等。学生在学校进行课余体育锻炼需要体育器材时,可以向学校体育老师提出申请,经体育老师同意批准后再向器材室借用。而学校训练队在使用学校器材方面则明显比普通学生优越,部分学校对训练队器材的使用还有专门的款项,以满足训练队训练的需要。
三、影响学校体育场地器材利用的因素
(一)学校
学校对体育的重视程度,直接体现于它在制定与体育先关的规定及制度及管理时是否考虑到体育。体育场地器材的更新、体育器材的保管、体育课的场馆、器材利用上,四所中学都有先关的规则制度可以依循,且在这一方面完成的较好,但是在学校体育场地对外开放方面,四所学校都未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度,三所对外开放的中学在体育场地对外开放方面缺乏统一有效的管理规范,特别是学校在这些方面的责、权、利不明晰,难以有序地实施对外开放。其中,从学校方面考虑主要是存在治安等方面的问题,其次是管理问题及经费、器材维修问题,意外事故也是学校考虑对外开放场地时的重要问题之一。而学校每年用于体育场地器材的拨款数目直接影响到学校体育场地器材是否能够得到及时的更新与保护。调查发现,四所中学都有固定的体育场地器材经费来源,且都来自学校的固定拨款。
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管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六)总部及其门店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批准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店计划;
(五)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八)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无需审批。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设立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物零售单位可以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
第十九条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二)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是具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三)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交通、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改制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但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批发、零售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因歇业、被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须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
第二十三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六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六)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七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八条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省级以上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承办。
第三十一条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1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的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第三十三条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和销售。
第三十四条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第五十条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除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批准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不得扩大现有批发市场规模;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内的批发单位5年内须达到本规定关于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称全国性连锁经营,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