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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备案申请书

时间:2022-10-27 10:52:57

征收备案申请书

第1篇

总局发布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不包括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及时受理和核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交核准材料,提出申请,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さ诙章 核准类减免税的申报和核准实施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进行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进行重新审核。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申报和备案实施

第十四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可以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提交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报送以下资料:

(一)列明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请的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二)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三)备案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备案,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备案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第二十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六)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二)建立减免税案卷评查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减免税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批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单个税种的减免税核准备案管理制度,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2篇

关键词:立法本意;修改标准

0 引言

专利法总则的第一条进行了如下阐述: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专利法的立法本意在于鼓励发明创造,其手段是申请人通过将其发明创造向公众公开,来获得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而在专利文件的审查过程中,对于修改超范围的把握尺度则充分体现了专利法的立法本意。

大多数的专利申请文件都会需要进行修改,有的是因为撰写存在不恰当之处,有的是由于表达存在不准确等缺陷,还有的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等等。而对于申请文件的修改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的有关规定,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基本原则有两点:一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有无文字记载,二是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申请人不当获利和影响公众利益,这充分体现了公平地保护发明创造的立法本意。

下面笔者通过描述多个案例,以求对从修改超范围的把握尺度看专利法的立法本意进行简要分析。

1 案例分析

(一)将不同的实施例中的特征进行组合的情况

案例一:

【案情简介】

原独立权利要求4如下:

"负荷支承表面,包括:

支承结构;

与支承结构固定在一起的第一层,所述第一层可在负荷作用下依照第一挠曲分布而挠曲;

与支承结构固定在一起的第二层;

布置在所述第一层和第二层之间的许多弹簧件,用来在第一层受负荷作用而挠曲时可操作地相互作用。"

申请人在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在权利要求4中增加了特征:"其中,所述第一层包括使所述第一方向与第二方向无相互影响的机械结构,所述第二方向与所述第一方向大约为90度。"

【案情分析】

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负荷支承表面包括支撑结构、第一层和第二层,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应于原说明书图9-17的实施例,即,实施例三。而实施例三中,并未记载"第一层包括使所述第一方向与第二方向无相互影响的机械结构",其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公开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说明书中仅仅说明:"在图9-11的实施例(即实施例三)中,下层206(即第一层)是类似于前面描述过的膜片112的去耦,模制弹性膜片",而膜片112仅对应于图2A-B的实施例,即实施例一,因此,实施例三的第一层仅类似于实施例一种的第一层。而在原说明书中,膜片(即第一层)包括机械结构(例如孔、轮廓线、肋)的技术方案为图5-7的实施例,即实施例二,实施例二与实施例三为不同的实施例,说明书中并未指出可以将实施例二中的"机械结构"运用于本发明的其他实施例中,即,并未说明实施例三中的膜片可以与实施例二中的膜片12′,12″,12″′一样包括可影响负荷支承特性的机械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特征可以关联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中。因此权利要求4中的新增的特征"所述第一层包括使所述第一方向与第二方向无相互影响的机械结构,所述第二方向与所述第一方向大约为90度"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样的修改将不同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组合成一个新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技术方案的重新概括,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案例二:

【案情简介】

原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一种绷悬式网格化座垫结构,包括:

宏顺应层,其包括多个主支撑轨和沿所述多个主支撑轨限定的多个拉伸构件;……"

申请人在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一种绷悬式网格化座垫结构,包括:

宏顺应层,其包括:

多个主支撑轨;沿所述多个主支撑轨限定的多个对准部分;……"

其中,将权利要求1中的"拉伸构件"修改为"对准部分"。

【案情分析】

判断修改超范围是应当看整个技术方案有没有在说明书中记载。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应于说明书图15所示的实施例,而在该实施例中,仅记载了"拉伸构件1514",并未明确地记载其等同于"对准部分",也未指出拉伸构件1514具有"对准"的功能。虽然说明书第54段指出了"对准部分",但是第54段对应于图1所示实施例,而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说明该实施例与其他实施例的关联性,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该技术方案的修改依据,因此,修改后的这个技术方案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是没有记载的,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上位概括的情形

案例三:

【案情简介】

原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一种成像触控的多媒体厨桌,其特征在于:包括成像触控设备以及桌体;

所述桌体包括桌面以及设置于所述桌面下方的桌腔;

所述成像触控设备包括一平铺固定于所述桌面上的基板,一粘合于所述基板上的纳米触控膜,及一成像单元;所述纳米触控膜上设有感应信号采集控制集成电路,所述感应信号采集控制集成电路通过接口与一计算控制单元连接,所述计算控制单元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通讯方式与成像单元相连接。"

申请人在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在权利要求1中新增了:"该多媒体厨桌还包括加热设备,所述加热设备位于所述基板与桌面之间,所述加热设备的加热面板贴附于所述基板的下表面"。

【案情分析】

该案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加热设备"相对于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的特征"电磁加热设备"是上位概念。原申请文件中并没有记载该上位概念,而根据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的记载:"该多媒体厨桌还包括电磁加热设备,所述电磁加热设备位于所述基板与桌面之间,所述电磁加热设备的加热面板贴附于所述基板的下表面",其中并没有提及电磁加热设备可以替换为所有的加热设备,即上述修改导致权利要求中出现了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的新内容,即"非电磁的加热设备"。可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 总结

本文所引用的几个具体案例均是笔者在审查工作中所遇到、相对比较典型的案例,由上述案例的审查可以看到:

将不同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组合成一个新的技术方案时,或者将说明书中的下位特征进行上位概括得到一上位概念增加到权利要求中时,判断其是否修改超范围均是看整个技术方案有没有在说明书中记载,或者是否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当说明书中未明确说明这些不同实施例之间的特征具有某种关联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一实施例中的特征可以关联到另一实施例的技术方案中时,或者当原申请文件中并没有记载该上位概念,且原说明书中并没有提及下位概念可以替换为所有包含其的上位概念时,这样的修改均会导致"修改超范围"。

综上所述,对专利申请文件的后续修改的审查中,标准是很严格的,这充分体现了专利法的立法本意。专利法的立法本意在于鼓励发明创造,其手段是用公开来换取保护。因此,将不同实施例的技术特征组合成一个新的技术方案时,或者将说明书中的下位特征进行上位概括得到一上位概念增加到权利要求中时,如果整个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或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样的修改文本便是"修改超范围"的。如果接受了这样修改超范围的文本,则后续文本超出了原始申请文本的记载范围,这样不仅申请人不当获利,还大大影响了公众利益,就违背了公平地保护发明创造的立法本意。

参考文献:

第3篇

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和进出口贸易在持续快速增长。但是在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增长的同时,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的案件迅速增加。同时,许多外国产品以倾销的方式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合理的手段抵制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已经成为中国经济正常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履行降低进口关税、减少行政限制手段的承诺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及国际通行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应成为中国政府和产业界优先考虑和选择的措施,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合法权益。

以下主要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结合中国反倾销调查的实践和基本程序,简要介绍我国企业在遇到国外产品以低价倾销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时,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一、 我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分工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农业部也是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之一。

(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外经贸部的主要职责为:

1、 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2、 负责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和确定;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3、 对采取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作出决定;提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

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是外经贸部具体负责反倾销调查的部门,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

(二)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的主要职责为:

1、 国家经贸委负责与外经贸部共同决定是否对反倾销申请立案调查;

2、 负责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确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时,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及损害程度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产业损害调查局,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具体案件的处理,由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负责,最后的裁定有产业损害调查委员会作出,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名义发布。

(三)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是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具体执行机关。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退税等事宜。

(四)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等与“税”有关的决定。

二、 具有法定资格的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除了调查机关自主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情形外,在其他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当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者国内产业的代表提出的书面申请之后发起。

(一) 申请人资格

通常情况下,提起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是反倾销立案的依据。那么,哪些主体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呢?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章第13条的规定:凡中国境内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反倾销法律中,判定提出反倾销申诉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的标准是考察其是否为国内产业或者可以代表国内产业。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所谓国内产业系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这是从生产者的数量出发的,即从所有中国生产与进口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情况来衡量国内产业的构成情况。

2、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是从国内生产者的产量所占全国总产量的份额来衡量是否构成国内产业。所谓“主要部分”,根据我国反倾销的规定,为总产量要达到或超过全国总产量的50%。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当申请人为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的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的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时,则申请人作为“国内产业”,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2、在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不足50%时,则要视支持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生产者的生产产量而定。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则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案例实践:

在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例中,其中17起案件均是以国内的名义提出的,有两起案件则是以协会名义提出,即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件。

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两起反倾销案件的申请人均为中国化学纤维协会。化纤协会是中国社团法人,拥有会员单位达400余家。在上述案件中,该协会分别提供了18家国内涤纶短纤维生产企业和12家国内聚酯切片生产企业作为支持提出反倾销申请的代表企业,这些代表企业的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合计产量均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最后认定化纤协会作为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并与去年8月3日对两案件予以了立案调查。

在反倾销申诉实践中,在产业受到损害最为严重的时候及时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反倾销调查涉及的申请企业过多或分散,或者提供数据企业过多,容易造成协调不利,口径统一困难、收集和提供资料迟延而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进度。如果反倾销申请准备时间过长,错过了最佳立案时期,对今后的调查工作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鉴于反倾销案件的时间性很强的特点,对于企业过多,比较分散的产业而言,如果准备提出反倾销申诉,可以借鉴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的经验,由协会统一牵头,作为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同时提供产量比较大、损害比较严重、比较有代表性的会员企业积极配合调查,由协会统一协调,以便加快反倾销立案调查申请的进度。

(二) 制作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作为调查机关决定是否立案的主要法律文件,反映了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以及相关必要的信息。具体来讲,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1、 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2、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

3、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

4、 估算的倾销及倾销幅度;

5、 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6、 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7、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关于上述每一项具体需要包括的内容和应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我国相关法规(如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及实践操作中,均有较为具体的要求,由于时间的关系,在此不再进行详细说明了。

另外,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证据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同时,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通常情况下,申请书中会涉及大量的商业秘密材料,因此所起草的申请书,应分为申请书非公开部分和公开部分两种版本。

同时,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如果申请人认为所提供的材料涉及商业秘密,其被泄露对申请人或有关利害关系方会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申请人在提出申诉时应予注明,并向调查机关提出对该材料按保密材料处理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应提供一份非保密性材料概要,以使案件的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一个合理的了解,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当说明理由。按保密处理的材料,未经提供材料的当事方同意不得被泄露(《反倾销条例》第22条)。

(三) 递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申请人初步完成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之后,即可将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的公开文本和非公开文本各正本1份,副本6份提交的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供副本,如涉及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如果外经贸部有要求,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版本。

在向外经贸部递交申请的同时,申请人还应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提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其概要、相关附件的公开文本和非公开文本各一式五份,同时提供电子文本(机软盘或光盘)一式三份。

申请人可以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书面申请书及附件材料递交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和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后,公平贸易局和产业损害调查局将予签收。

三、 初步审查

在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60天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案件立案调查。在此期间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调整和补充。申请人应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对申请书进行相应的调整和补充。如果申请人不调整或补充的或者未按要求的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调查机关将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四、 立案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后,商国家经贸委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另外,根据《反倾销条例》第18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即所谓的“自主立案调查”。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罕见,,此程序在尚未开启过。

但是,无论哪种方式,按照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商和进口商、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另外,外经贸部应当在发布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国(地区)政府。反倾销调查立案决定公布之日为案件的立案日期。

五、 调查期限

反倾销立案后,调查机关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反倾销调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6条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也就是说,我国反倾销案件调查期限最长时间为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8个月。

六、 终止反倾销调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五)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案例实践:

在目前中国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例中,已经作出裁定的案件有7起(即新闻纸、硅钢片、聚酯薄膜、不锈钢、丙烯酸酯、二氯甲烷和聚苯乙烯反倾销案件)。其中6起为肯定性的最终裁定,有1起即聚苯乙烯反倾销案件,国家经贸初步裁定认为国内聚苯乙烯产业并没有因为倾销产品的进口而遭受到损害,因此,该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被终止调查。

在目前我国反倾销案件中,因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量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而终止对某些国家被的被调查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调查的案件有两起,即丙烯酸酯和二氯甲烷反倾销案件。

在我国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进口丙烯酸酯开展的反倾销案件中,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认定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的数量在调查期内不足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因此根据的规定终止了对德国进口丙烯酸酯的反倾销调查,而只对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采取反倾销措施。

在我国对原产于韩国、英国、美国、德国、荷兰和法国6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案件中,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认定原产于法国的进口二氯甲烷的数量在调查期内不足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终止了对法国进口二氯甲烷的反倾销调查,而只对其他5个国家的进口二氯甲烷采取反倾销措施。

在的案件中,尚未出现因为申请人撤销申请而终止反倾销案件的情况。

七、 调查机关的调查

(一)反倾销案立案之后,就进入调查阶段。外经贸部将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

(二)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包括申请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三)反倾销调查的方式有多种,主要有: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听证会、现场核查、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等等。

在调查阶段,对于申请人企业,主要的工作如下:

1、填写国家经贸委的调查问卷

通常情况下,在立案调查公告后约1个月左右,国家经贸委将成立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调查小组一般由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官员、财务专家、产业专家、专家和法律专家等人员组成。在此期间内,国家经贸委将向申请人企业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

除了上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之外,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国家经贸委在调查阶段还可能发放补充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问卷。同时,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除了在初步裁定前发放调查问卷之外,还可能在初步裁定之后(初步裁定为肯定性的情况)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再次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以及其他相关补充问卷。

2、接受实地核查或者调查

根据案件的具体进程,通常情况下,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将会在收到申请人的答卷(初步裁定前填写的问卷以及初步裁定后填写的问卷)后1-2周内,到申请人企业的生产现场进行实地核查(如果申请企业数量很多,则选择部分企业。如涤纶短纤维反倾销案件中,国家经贸委对18家企业中的6家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有的时候,根据案件的需要,在案件调查阶段,调查小组也会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针对专门的到企业所在地进行实地核查或相关调查工作。

经贸委初步裁定前实地核查的主要为核实申请书和申请人填写的问卷中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以及核查调查期间内以及核查期间申请人企业的公司结构、生产运营、设备工艺、制度和财务状况、安全、产品质量、企业管理模式、投资、技改和等情况,核查时间一般每个企业3-5天。

肯定性初步裁定后,在经贸委收回申请人填写完毕的调查问卷后1-2周左右,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可能再次对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这个阶段核查的主要内容为进一步核实申请书及问卷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并了解反倾销立案及初步裁定后申请人企业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等的变化情况。

另外,外经贸部在整个调查阶段也可能根据案件的需要,对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外经贸部实地调查主要侧重于与同类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产品的用途、原材料使用、产品的理化性质等方面的内容。

3、参加听证会

在反倾销调查开始后一定时间内,应案件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申请,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应当分别进行听证会。如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分别举行听证会。

根据的反倾销实践做法,在初步裁定作出之前或之后,调查机关均可能召开有关倾销或者损害方面的听证会。

按照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的书面听证会申请后15天内决定举行听证会,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发放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同时,外经贸部应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中所确定的各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听证会的截止日期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等作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第9、12条)。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该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参加听证会,并根据通知的提交相应的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根据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国家经贸委应当在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举行前30日,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以公告方式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各相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方在公告发出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举行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无论是外经贸部的倾销裁定听证会还是国家经贸委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或者可以在提交书面授权后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另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倾销裁定听证会和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均一律公开举行。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的听证会的程序基本相同,主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 核对检验听证会参加人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代理资格;

(2) 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案由和听证会纪律;

(3) 利害关系方陈述;

(4) 各利害关系方作最后陈述;

(5)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的目的在于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调查机关做出裁定的重要依据。

4、参加上下游企业座谈会

在反倾销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进行调查。就此,通常情况下,经贸委将组织由国内生产企业(通常为申请人企业)、申请人企业的上游和下游企业,反倾销案件所涉及产品的下游消费者、贸易商、进口商、相关行业协会等参加的上下游企业座谈会,以综合考虑采取反倾销措施对上下游企业的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

在目前的反倾销申诉案件中,不锈钢冷轧薄板、丙烯酸酯、赖氨酸、己内酰胺等案件均召开过上下游企业座谈会。

5、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抗辩或评述意见进行相应的反驳和评论

《反倾销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因此,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进口商和下游企业等各利害关系方均随时有可能针对案件提出大量的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以及相关请求。针对上述意见和请求,申请人应及时提出反驳及或评论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

为了及时充分的提交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在反倾销调查阶段,一方面,在国家反倾销调查机关将相关利害关系方的材料转至申请人企业予以评论的时候,申请人应及时按照要求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述;另一方面,申请人企业应随着案件的进程主动地向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查阅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可以获得的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到调查机关的材料,对其提出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

6、及时更新和补充材料,并提出相关请求。

案件立案调查之后,申请人企业应该继续跟踪和收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价格变化情况、被调查产品在其本国或地区境内的生产经营和市场状况以及其他国家针对被调查产品的相关贸易救济行等情况和信息,及时向调查机关反映并提交更新和补充材料。对有关问题提交进一步补充说明和评论意见,并根据案件情况及时提出诸如追溯征税、要求调查机关披露相关调查信息等的请求。

八、 初裁决定及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步裁定在立案后60天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在我国已经作出初步裁定的反倾销案件中,初步裁定时间一般在立案后6-9个月作出。

经过初步阶段的调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如果初裁决定认为:倾销、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中的任何一项结论是否定性的,则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如果初步裁定为肯定性,反倾销案件将继续进行。同时,调查机关将给予各利害关系方15-20天的时间对初裁决定予以评论。申请人应按照要求对初裁决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论,在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初裁评论意见后及时申请查阅并相应提出抗辩意见。

如果初步裁定是肯定性的,则调查机关将对被调查进口产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形式,或者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而且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目前,反倾销案件所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均为现金保证金的形式。

根据我国反倾销的规定,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九、 价格承诺

在反倾销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如果被调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承诺采取修改其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其产品的行为,从而使得调查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已经消除,则调查机关可以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程序,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的请求,外经贸部也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是,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而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国家调查机关对反倾销案件的确定。

如果调查机关认为接受价格承诺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而政府部门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对承诺予以监控,并且接受价格承诺符合国家利益,则调查机关可以接受价格承诺。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规定,价格承诺只能在调查机关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裁定后进行,否则调查机关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的期限与最终反倾销税的期限相同,为五年。

在调查机关与相关被调查产品出口经营者磋商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过程中,调查机关一般会向国内申请人企业询问意见和建议,申请人企业应及时将意见反馈调查机关,同时应注意和考虑以下并及时向调查机关提出:

1、出口经营者承诺的措施是否足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如果承诺中价格的提高幅度没有达到足够的水平,则该承诺将会不足以消除倾销的损害;

2、承诺协议一旦达成,其有效期为5年,因此还要考虑到承诺协议期间可能发生的原材料成本变动、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以及汇率波动等多方面的因素。承诺协议中应当规定在上述情况发生变动时可以采取的相应调整机制,以保证协议价格的合理性;

3、承诺协议的签订,还应该考虑到承诺协议的可行性。可行性的考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是否众多;

(2) 产品的种类规格是否繁多;

(3) 产品经常更新换代,规格或技术参数是否经常发生变动;

(4) 产品价格是否容易发生波动。

上述因素的存在可能会对承诺的监控造成极大的困难。如果无法对承诺的遵守进行有效的监督,则该承诺应不被接受。

4、出口商不合作的态度通常也是考虑的因素之一。因为如果大部分的出口商对反倾销调查不予合作,则他们可能会通过受益于承诺的其它出口商对我国出口产品,从而达到规避反倾销税的目的。

案例实践:

在立案公告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件中,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件中出现了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在该案件中,日本川崎制铁株社和以浦项综合制铁株社会社为代表的6家韩国公司与外经贸部分别签订了价格承诺协议。上述公司同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不低于协议规定的价格向中国出售被调查产品。外经贸部在商国家经贸委后认为该承诺可以消除这些公司倾销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最终接受了日、韩的申请,并于2000年12月15日就价格承诺协议达成了一致,该协议于2000年12月18日生效。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对这些企业不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而实施价格承诺协议。

十、 终裁决定和反倾销税

在肯定性初裁决定作出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终裁决定一般应在立案公告后一年作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0天。如果案件需要延期,则调查机关将在1年期满之前合理时间内发布延期申明。

如果最终裁定是否定性的,则调查程序结束;如果是肯定性的,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

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这一期限规定,被称之为“日落条款”(Sunset Clause)。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十一、 行政复审

《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50条规定,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复审程序参照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同时,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案例实践:

,中国仅有一起行政复审案件,即聚酯薄膜反倾销案件。

2000年8月25日,外经贸部与国家经贸委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的反倾销调查做出最终裁定,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适用于韩国世韩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3%(其后税率由韩国东丽世韩公司承担)。

韩国东丽世韩公司于 2001年10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合作部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存在一些缺陷,如未提交申请书的公开卷,未提供过去一年对中国出口聚酯薄膜不存在倾销的初步证据。该公司又于 2001年11月12日提交了补充后的申请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查认为,东丽世韩公司的申请提出了修改反倾销税及变更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范围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自今年1月4日起开始进行复审。目前,该案件处于调查阶段。

第4篇

1、向党支部递交入党申请书(申请人)

(1)本人自愿向党组织提出申请。

(2)对于团支部推荐的入党对象和未提出入党申请,但政治素质好,有培养前途的学生,吸收他们参加一些党的活动,使其逐步提高认识,自愿提出入党申请。

2、建立登记档案(党支部)对于申请入党的同学,党支部要建立档案,列入培养计划,经常对他们进行教育。

3、确定积极分子(党支部)对于已向党组织提出申请,各方面符合条件的同学,要经党小组提名,党支部讨论确定为积极分子,并确定一至二名正式党员为培养联系人。

4、填写《积极分子登记表》(党支部)对已确定的积极分子,党支部要迅速指定培养人为其填写《积极分子登记表》,交党支部统一保存。

5、培养教育(党支部)

(1)建立积极分子自学小组。

(2)组织他们听党课或参加培训班。

(3)吸收他们参加发展党员的支部大会、新党员的宣誓大会及一些活动。

(4)使他们在实际工作中经受锻炼。

6、定期考察(党支部、党小组、培养人)对入党积极分子、党支部还要定期进行考察,由培养人每季度考察汇报一次,填写到《积极分子登记表》上,并由党小组、党支部签署意见。

7、确定并上报发展计划(党支部)对于经过一年以上培养、教育、考察的入党积极分子,首先要通过座谈了解、民主测评等形式广泛征求党内外群众意见,然后党小组提出意见,重点进行培养教育,发展计划经党支部审查后报上级党委备案。

8、参加党委(或党总支)组织的培训(党支部)对于经过一年以上培养、教育、考察的积极分子,党支部要组织他们参加上级党委组织的党校入党积极分子培训班,没有经过培训的,不能发展。

9、确定发展对象(党支部)对于经过一年以上培养、考察、培训成绩合格,基本具备党员条件的积极分子,征求党内外群众意见后,由党支部委员会集体讨论确定为发展对象。

10、政审(党支部)政治审查内容:

1、申请人的政治历史情况。

2、申请人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态度和表现。

3、家庭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情况。政治审查的办法:考察档案和必要的函调和外调。

11、向党委或党总支报告(党支部)对已上报列入发展计划的对象,党支部要坚持个别吸收的原则,报告近期发展对象情况,包括:本人档案、政审材料、党内外群众意见、《积极分子登记表》、考察综合意见、支委会讨论意见和入党申请书、党小组意见和发展对象的思想汇报。是团员的应有团组织推荐意见。

12、预审(党委组织部门预审要求:

(1)审查培养、考察和政审材料是否齐全,有无违背中央、省市有关发展党员的规定的地方。

(2)设党总支、分党委的单位先审查。

(3)经审查,合乎上述各种程序要求的下发《入党志愿书》。

13、填写《入党志愿书》(介绍人、申请人)党支部向发展对象解释志愿书中的各项内容、填写注意事项。志愿书一般由申请人亲自填写,入党介绍人指导。填写要规范,字迹要清楚,不允许涂改,志愿书填写后,由党支部审阅。

14、召开接收预备党员的党员大会(党支部)接收预备党员的党员大会人数必须超过应到会人数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其内容:

(1)申请人宣读《入党志愿书》。

(2)介绍人介绍培养经过,并发表意见。

(3)支委会发表意见。  

(4)大会讨论。

(5)正式党员表决,作出决定。

15、填写党支部决议,上报党委或党总支(党支部)填写支部决议时应注明应到会和实际到会正式党员、预备党员人数;同意和不同意人数;通过决议日期,并由支部书记签名盖章。有党总支的单位须经党总支审议签署意见后,上报党委。表决同意人数,必须超过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方算通过。

16、召开党内外群众座谈会(党委指派负责人)座谈前认真审阅发展对象的入党志愿书及有关资料,座谈对象主要有党总支、党支部负责人、党员、群众。座谈内容为发展对象的政治品质、思想觉悟、工作表现、培养情况,有时可找个别人员进行单独了解。是团员的应向团组织征求意见。

17、与发展对象谈话(党委指派负责人)着重了解发展对象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和现实表现,并对党的基本知识进行抽查,然后将座谈情况和意见向发展对象反馈并提出要求和希望。谈话后应认真负责地填写谈话情况和谈话人的意见。

18、召开党委会审批(党委)对支部上报的发展对象,党委要集体审批。要坚持五个不批:没经过1-2年培养、考察不批;入党动机不纯、觉悟不高、信念不坚定不批;不懂和不了解党的基本知识不批;没有政审和政审不清不批;若有问题需进行调查而未及时上报调查结果的不批,时间超过六个月应退回支部,重写《入党志愿书》。

19、填写上级党委审批意见(党委组织部门)对审批同意接收为预备党员的,应注明预备期起止的具体时间(从支部大会通过之日起),并交党委书记签名加盖党委印章。

20、与预备党员谈话(党支部)

(1)向预备党员介绍党支部情况,提出要求。

(2)编入党小组参加活动。

第5篇

一、指导思想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为指导,贯彻落实《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严肃性,充分调动各乡镇、农场征收社会抚养费工作的积极性,努力在全市范围内建立以"市级委托、乡镇级征收、村级配合、法院保障"为主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制,使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从而加快我市计划生育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进程。

二、加强领导,健全组织

为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非诉执行案件工作的领导,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社会抚养费征收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全市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办公室主任由曾玉雄同志兼任,副主任由符启君同志兼任和朱孙益同志担任。办公室配备5名专职执法人员,做为征收社会抚养费日常工作的监察队,负责全市影响较大的举报政策外生育案件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乡镇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的监督、指导及办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市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受理人口计生非诉执行案件。

各乡镇要成立社会抚养费征收领导小组,负责对辖区政策外生育案件的查处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村(居)委会要明确专人,配合市、乡镇计生执法人员和法院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三、明确责任,协调联动

建立健全"市级委托、乡镇级征收、村级配合、法院保障"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制。把市征收社会抚养费情况和人民法院计生非诉执行情况纳入目标管理,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组织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执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落实奖惩依据。

(一)职责范围

1.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对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干部职工政策外生育和影响较大的举报政策外生育案件的查处及全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指导工作。

2.乡镇人民政府、农场:负责对辖区内政策外生育案件的调查和一般案件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1)发现政策外出生后,应立即立案调查,拟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并在法定期限内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2)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0日内,乡镇应积极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

(3)对在1个月内具有履行能力又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钉子户",受委托征收部门应及时将情况上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对受委托代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上帐入户。

3.市人民法院:

(1)确定专人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当事人履行法律程序。

(2)对逾期拒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审查决定书》中规定的法定责任的政策外生育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

(二)目标任务

1.被委托征收的乡镇、农场征收社会抚养费目标任务:

(1)对*年以来政策外生育案件的调查和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及时率达到97%以上,社会抚养费案件征收率要达到90%以上,社会抚养费征收要达到120万元以上。(详情见附表)

(2)社会抚养费上缴财政及时率达到100%。

(3)各乡镇、农场都要建立社会抚养费台帐,随时掌握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并及时调整征收办法。

2.市人民法院所受理的非诉执行案件目标任务:

(1)对当年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交的非诉执行案件立案率达到100%。

(2)对当年立案的计划生育非诉执行案件执结率达到95%。

(3)对计划生育非诉执行案件要建立完整的执行台帐,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要全额征收到位。

(三)时限要求

1.乡镇、农场辖区内发现政策外生育,应该在当月上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并进行调查取证,同时对当事人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村(居)委会发现政策外出生要在当月报乡镇计生办,并配合调查取证,同时协助乡镇督促当事人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

2.对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政策外生育当事人,由乡镇计生办将案件卷宗和政策外生育当事人家庭财产状况证明书一并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执行人员进一步催缴征收后,仍不缴纳的当事人,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市人民法院接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应立即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下达《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对仍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当事人要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4.这次专项征收活动从*年4月30日开始,到*年6月底结束。活动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宣传发动阶(*年4月30日至5月5日);第二阶段集中征收阶段(*年5月5日至6月下旬);第三阶段总结验收阶段(*年6月底)。

四、强化措施,确保落实

1.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市人口计生局要在办好有关案件的同时,指导乡镇依法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并做到"两严格五及时",即严格执行《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征收标准;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对政策外生育要及时上报、及时调查、及时下达征收决定书、及时督促当事人主动承担责任、及时对逾期拒不缴纳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计生执法人员和法院执行人员,要坚持原则,主持公道,依法办事,不徇私情,积极排除各种干扰,自觉抵制讲情风,千方百计地提高征收社会抚养费和执行到位率,不得擅自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维护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尊严,进一步推进人口计生事业法制化进程。

2.加大强制执行力度。法院对计生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凡程序合法、文书规范、具备执行条件的,要及时立案、及时签发裁定文书、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在依法采取拘留、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手段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有利于社会抚养费强制执行的其他措施,加大执法力度,争取一次性执行到位。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要采取分次执行的办法进行征收,确保3年内征收到位,否则不予结案。

3.社会抚养费征收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乡镇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要在4日内缴至指定银行,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要随时拨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上缴至指定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贪污、私分。对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责任人,依法予以追究。

第6篇

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郭东平/蓝雄律师

反倾销是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采用的抵制外来不公平竞争的手段之一。自20世纪初开始使用以来,反倾销手段在不断完善和强化,目前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各国贸易政策和贸易救济中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中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和进出口贸易在持续快速增长。但是在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增长发展的同时,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的案件迅速增加。同时,许多外国产品以倾销的方式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应用合理的法律手段抵制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已经成为中国经济正常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企业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履行降低进口关税、减少行政限制手段的承诺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及国际通行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应成为中国政府和产业界优先考虑和选择的措施,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合法权益。

以下主要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结合中国反倾销调查的实践和基本程序,简要介绍我国企业在遇到国外产品以低价倾销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时,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一、我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分工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农业部也是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之一。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外经贸部的主要职责为:

1、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2、负责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和确定;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3、对采取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作出决定;提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

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是外经贸部具体负责反倾销调查的部门,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

(二)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的主要职责为:

1、国家经贸委负责与外经贸部共同决定是否对反倾销申请立案调查;

2、负责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确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时,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及损害程度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产业损害调查局,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具体案件的处理,由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负责,最后的裁定有产业损害调查委员会作出,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名义。

(三)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是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具体执行机关。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退税等事宜。

(四)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等与“税”有关的决定。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除了调查机关自主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情形外,在其他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当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者国内产业的代表提出的书面申请之后发起。

(一)申请人资格

通常情况下,提起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是反倾销立案的依据。那么,哪些主体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呢?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章第13条的规定:凡中国境内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反倾销法律中,判定提出反倾销申诉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的标准是考察其是否为国内产业或者可以代表国内产业。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所谓国内产业系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这是从生产者的数量出发的,即从所有中国生产与进口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情况来衡量国内产业的构成情况。

2、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是从国内生产者的产量所占全国总产量的份额来衡量是否构成国内产业。所谓“主要部分”,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为总产量要达到或超过全国总产量的50%。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当申请人为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的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的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时,则申请人作为“国内产业”,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2、在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不足50%时,则要视支持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生产者的生产产量而定。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则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案例实践:

在目前中国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例中,其中17起案件均是以国内企业的名义提出的,有两起案件则是以协会名义提出,即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件。

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两起反倾销案件的申请人均为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化纤协会是中国社团法人,拥有会员单位达400余家。在上述案件中,该协会分别提供了18家国内涤纶短纤维生产企业和12家国内聚酯切片生产企业作为支持提出反倾销申请的代表企业,这些代表企业的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合计产量均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最后认定化纤协会作为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并与去年8月3日对两案件予以了立案调查。

在反倾销申诉实践中,在产业受到损害最为严重的时候及时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反倾销调查涉及的申请企业过多或分散,或者提供数据企业过多,容易造成协调不利,口径统一困难、收集和提供资料迟延而影响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进度。如果反倾销申请准备时间过长,错过了最佳立案时期,对今后的调查工作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鉴于反倾销案件的时间性很强的特点,对于企业过多,比较分散的产业而言,如果准备提出反倾销申诉,可以借鉴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的经验,由协会统一牵头,作为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同时提量比较大、损害比较严重、比较有代表性的会员企业积极配合调查,由协会统一协调,以便加快反倾销立案调查申请的进度。

第7篇

高职院校是培养生产一线应用型人才的重要基地。近年来高职院校购买和引进了大量的数控设备,实践教学条件得到明显的改善,但从适应社会对人才需求的多样性,以及对外进行产学合作和科学研究等方面都需要有一些的精度高、功能齐全、性能好的先进设备,由于制造业的差距这些设备还需要从国外进口。按照规定,进口仪器设备需要支付相应税费,这对教学经费紧张的高职院校来讲,无疑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家对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制定了相关的优惠政策,一是《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施行,二是国家为调整产业结构而支持鼓励的国内项目投资,符合条件的高职院校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中采购的进口数控设备可以通过发改委和海关办理免税手续。随着国内制造业水平的不断提高,相关政策都有了新的变化,一是2007年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进行了调整。二是从2007年开始执行新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在新的政策下,高职院校仍然能够合理利用政策对教学科研中需要进口的数控设备免除相关税费进口,下面分别予以介绍。

二、利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政策免除进口税收

1.政策支持

根据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要求,进口设备免税的条件如下: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第二条)。

2.对于职业院校免税进口数控设备条件的理解

高职院校属于国家承认学历的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符合暂行规定中第三条中的第二款关于学校的定义范围。高职院校进口的数控设备主要用于数控技术等涉及先进制造技术专业的人才培养,在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中列出了16款可以免征进口税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范围,其中和高职院校进口数控设备相关的是第二款: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关于规定中的“合理数量”,可以理解为原则上同类设备进口只能免除1台设备的税费;根据规定,进口的设备用于教学且必须是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设备,不符合条件的设备进口应不予免税。

对于免税进口的设备的管理也应该按照规定执行。根据规定第五条:依照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免税进口的数控设备进口后应该放在院校教学实习场所内,主要供教学使用,所有权属于职业院校,必须登记记入学校的财务账和固定资产账。海关对于特定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口货物有行使监管的权力,监管年限从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放行之日起计算,院校的科教用品的监管年限一般为五年。《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还指出:经海关同意,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也可用于其他院校的教学与科研工作,这也符合最大限度发挥资源优势,多院校共享实践教学资源的设想。因此,对于高职院校在教学和科研工作中需要进口的先进数控设备, 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的,应该可以免税进口。

3.海关办理免税进口免税申请的程序

科教用品进口免税的审核部门是海关,其审批程序是:符合条件的科教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科教用品前,应凭有关批准文件如事业单位法人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资产登记证、资金来源以及证明、盖章确认所需购买仪器设备所用的专业教学计划、专业教学大纲、有关课程表、教学时数及在校学生人数等等材料向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处级以上包括处级)申请办理“免税备案”,经海关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科研教学单位免税进口物品登记手册》,一式两本,一本由海关查存(正本),一本(副本)交申请单位在办理免税手续时使用。申请单位在货物进口前,需办理免税证明,持《科研教学单位免税进口物品登记手册》副本,事先填好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关于进口该科教用品的使用申请报告、外贸合同副本、产品说明书及海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报关委托书、委托协议、形式发票和装箱单,科研课题或教学大纲,以及海关认为必须的其他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证明手续,经过海关逐级审核批准后才能生效。免税申请批准后,由海关颁发《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申请单位或其委托人持审批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及有关单证,自货物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进境地海关报关提货。

三、利用国内“固定资产项目投资”政策免除关税

1.政策支持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国务院颁发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并且在2006年公布了《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新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一律按照新目录执行。

对于国内投资项目,如果申请进口设备免税,必须满足下面的要求:该项目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复(含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项目必须属于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项目进口的设备必须是在批准用汇额度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且进口的设备不属于《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范围内规定的设备。满足条件的内资建设项目可以利用国家对项目投资的鼓励政策,经过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审核批准,通过项目投资的途径享受国家的免税政策。

2.政策理解

所谓内资项目是指除外商独资或外资控股25%以上的项目之外在我国注册和批准建设的项目,包括各种所有制的工业、农业、服务业、社会事业、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项目等;进口设备是指项目法人单位从国外,以及从台我国台、港、澳地区购置的设备;免税范围是特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高职院校的数控实训基地主要用于培养社会急需的技术应用型人才,按照目前的政策,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第一类鼓励类第25项;满足第18条其他服务类“包括幼儿、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等”、第11条机械方面“数控除外”、第26条“实验基地建设”等条件,所以高职院校数控实训基地建设属于国家支持和鼓励的内资建设项目,对于教学必需的、不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范围内规定的数控设备,可以利用国家对项目投资的鼓励政策,经过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审核批准,通过项目投资的途径享受国家的免税政策。需注意免税确认是针对投资项目的优惠政策,单纯的设备进口不享受免税政策。

3.项目投资途径进口设备免税的办理程序

内资投资项目进口设备的免税办理程序主要有三步:办理免税确认书、海关办理免税证明、持免税证明在设备到口岸后办理相关清关手续;其中办理免税证明和清关阶段与办理教科文卫单位设备免税程序一样,所以重点介绍办理免税确认。

办理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实行项目批复机构申报负责制,按现行的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限额以下(指按国家规定不需上报国家发改委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总投资5000万以下的内资项目)的内资项目中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由省发改委审批。由于职业院校数控实训基地建设投资一般不会超过5000万元,所以属于由省发改委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免税确认应该由省发展改革委批复并出具免税确认书。

办理免税确认书经过两个阶段:申请阶段和办理免税确认书阶段。在项目申请阶段,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市属高职院校的项目由院校向所在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报告,省属高职院校项目由院校向省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受理申请后,负责初审并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报告,省属项目由省主管部门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报告。在办理免税确认书阶段,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完整无误的申报材料后,限额以下项目在规定日期内批复并下发免税确认书。下面以省教育厅直属高职院校为例介绍经教育厅向省发改委申请办理免税确认书的过程。

(1)省属高职院校在进行实训基地建设前,应委托具有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然后学校向省直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设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向省发改委提交项目建设立项申请函,由发改委研究决定是否受理,如果受理立项申请则向申请单位发放项目建设行政许可受理书。需要的材料有:编制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的实施方案、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环境评估等附件资料,资金证明等。

(2)申请单位接到发改委发放的项目建设行政许可受理后,应立即开始办理建设项目核准书。须将相关材料如事业单位法人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资产登记证、项目建设申请报告、主管部门致发改委的项目建设立项申请函、资金证明等材料送交发改委社会处,如有基础设施土建项目内容还需提交环保部门、土地部门等材料,社会处负责受理审核,如果项目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则予以备案签发项目建设核准证。按照规定,项目经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或备案通知后,方可申请办理进口设备免税。

(3)取得项目建设核准批复后,项目建设单位即可开始进行进口设备的采购工作,对按“招投法”规定需要招标的设备,应该通过政府采购中心办理相关招投标事宜,招投标完毕后,应当办理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主要是将有关招投标、进出口产品委托协议书、技术协议或合同等材料提交省商务厅,经网上向商务部申请机电产品进自动进口许可证。

(4)取得进口许可证后,即可到发改委办理进口设备的免税确认书。将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备免税确认书的请示函(文中应包含项目名称、项目总投资、项目建设起止日期,用汇额、可研批复、项目核准情况、符合《鼓励目录》的具体条款等内容。如果项目建设期、用汇额、进口设备发生变化或需要调整,必须详细说明原因)、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核准证、委托投标合同、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或协议、设备清单、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以及发改委认为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到省发改委规划处办理免税确认,获得免税确认书后即可携带相关材料到海关办理免税备案和免税证明;

对于市属高职院校,则要经市主管部门向所在区市发改委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所在区市发改委进行初审,然后由所在区市发改委行文上报省发改委申请办理免税确认,过程以及所需材料基本相同;

已出具的确认书原则上不办理变更。有正当变更理由确实需要变更免税确认书的,应在原确认书执行截止日期前一个月向原项目批复的发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项目批复的发改部门初审盖章后,向出具原免税确认书的省发改委正式行文提出变更申请,经出具原免税确认书的国家、省发改委审核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总之,高职院校在进行专业建设和实训基地建设过程中需要进口数控设备时,可以合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免除相应税费。在目前情况下,对高等职业院校的发展有非常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2]《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第8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31号,以下简称《通知》),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对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进行了调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规范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查报批工作总体要求

按照《通知》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由国务院分批次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从20**年起调整为每年由省级人民政府汇总后一次申报,经国土资源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实施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调整后,省级人民政府将对城市建设用地负总责,有利于加强土地宏观调控,强化省级政府责任;有利于减少审批环节,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国土资源部转变职能,强化用地监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恪尽职守,共同做好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

国土资源部依据规划和计划,对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审查把关;指导、监督与核查地方组织实施工作。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审查汇总上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审核、实施、监督检查和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等工作。有关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要求,负责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与实施方案的编制与报批;具体实施征地与供地及报省(区)、国土资源部备案等工作。

二、报批程序与实施步骤

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调整后,城市建设用地报批和实施,按照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三个阶段组织进行。

(一)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1.依法需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的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提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时,就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城市规划的用地需求,编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在上级机关正式下达计划指标后,填报《××市××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表》(表样式见附件1),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城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向省级人民政府申报,同时抄送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中心城市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以及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汇总,填报《××省××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申报汇总表》(表样式见附件2),连同对各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书面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一年一次性呈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土资源部和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3.国土资源部收到国务院办公厅转来的省级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用地请示后,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及年度用地计划,重点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中涉及的城市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区位、规划用途以及征地补偿安置、补充耕地进行总体审查,形成审查报告,呈报国务院审批。

4.城市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后,国土资源部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有针对性地批复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省级人民政府应及时通知有关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

(二)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1.根据国务院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分期分批地确定划拨用地项目和有偿出让土地范围,落实具体地块或区位,在进行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履行征地前期规定程序、落实征地补偿资金、确定征地安置方案、完成先行补充耕地、拟定供地方式后,填报《××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表》(参考表,表样式见附件3),由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征收和土地利用等有关规定,对城市人民政府报送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进行审核;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与有关要求的,建议省级人民政府予以同意;在城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缴纳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办理回复文件。

3.省级人民政府在审核同意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后,应将有关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抄送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以前,汇总城市上一季度实施方案审核同意情况,填报《××省××年××季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备案表》(表样式见附件4)并附标注申请用地和补充耕地位置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电子软盘)报国土资源部。

(三)城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地和供地

1.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城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按国家有关政策组织征地和供地。

2.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备案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00号)和《关于报送建设用地备案数据有关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4〕38号)规定要求,按季度汇总城市建设用地的具体供应情况,填报城市建设用地供应情况有关备案表,由城市人民政府于当年第二、三、四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和下一年度1月15日前将上一季度汇总情况和备案表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三、报批与实施必需材料

(一)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呈报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时,需提交以下材料(随抄送的请示送国土资源部,文字资料2套、图件1套):

1.省级人民政府关于××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2.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市××年度建设用地审查意见;

3.××省××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申报汇总表;

4.××市××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表;

5.标注申请用地位置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6.标注申请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市建设用地范围控制图;

7.上一年度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情况说明。

(二)城市人民政府向省级人民政府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市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2.××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表(参考表);

3.标注申请用地和补充耕地位置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4.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5.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6.其他有关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四、有关工作具体要求

(一)抓紧组织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调整后,在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中,各省(区、市)和有关城市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有重要责任,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研究制定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措施,确定具体操作办法。对相关机构和业务人员要充实力量,加强培训,明确要求,确保新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顺利施行。

(二)严格依据规划计划审查报批用地

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调整后,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城市发展需要以及存量土地的利用状况,做好用地预测工作,统筹协调,区分轻重缓急,科学合理确定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申报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在当年中心城市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内。申报居住用地的,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20**〕37号)要求,切实保证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住房用地不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所有申报用地区位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城市申报用地要严格审核把关,必要时组织实地踏勘论证,以确保用地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

(三)切实搞好用地批后实施管理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依法批准后,及时指导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和申报实施方案。征地补偿安置、补充耕地、土地用途、供地方式、利用程度、依法缴费等是实施方案的重要内容。对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用地,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安置途径不可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补充耕地不到位、土地供应和利用等不符合有关规定以及未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得审核同意实施方案和办理回复文件。在编制实施方案时,由于建设项目选址或工程设计特殊,或规划依法进行了调整,可以对原批准的用地区位作局部调整或改变土地用途,省级人民政府在审核同意后,将调整和改变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四)大力加强城市用地监督检查

第9篇

一、建设、开发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在我区供热管辖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涉及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的,均应当缴纳供热配套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收。

二、供热配套费,用于热源建设以及热源至单位用户阀门井或从热源至用户楼前阀门井的管网建设。

三、我区供热管辖范围内的供热企业是我区供热配套费的收费主体。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收费。

四、我区供热管辖范围内的供热配套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淄政办发〔2008〕114号文件执行,各供热企业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配套费收支情况报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供热管理科。

五、供热企业按照规定的建设程序在批准的经营区域范围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配套建设协议。该协议作为费用缴纳、工程配套建设以及部门监管的依据。

六、供热配套费专户存储核收。

七、配套费监管及解控程序

1.供热企业在办理工程立项手续前,由监管部门、银行和企业三方签订配套费监管协议,供热企业收取的供热配套费存入协议银行专用账户,企业支取使用时须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分期解控手续,资金权属和监管期间利息归配套企业所有。配套费存储银行由供热主管部门选定,银行同时向监管部门作出按规定付款的承诺。

2.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监管部门出具的缴存通知,按照批准或核定的用汽量、建筑面积足额缴纳配套费,并在3日内及时存入专用账户。

3.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对供热配套设施建设实行全过程监管。供热企业按照配套设施建设进度,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分管区长批准后,由银行分期向供热企业解控配套费,配套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企业缴存的配套费予以全额解控。

4.供热配套费分以下三个阶段进行解控:

(1)配套项目准备阶段,解控额度不超过配套费总额的40%。配套单位申请配套费解控应提供工程立项批文和《供热配套费解控申请表》。

(2)配套设施开工阶段,解控额度不超过配套费总额的40%。配套单位申请配套费解控应提供《施工许可证》和《供热配套费解控申请表》。

(3)配套设施竣工验收阶段,解控额度不超过配套费总额的20%。配套单位申请配套费解控应提供《供热配套费解控申请表》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备案表。

八、建设单位在我区供热管辖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涉及集中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的,应当在项目规划、建设阶段向相关镇、街道办事处和区供热主管部门申请确定供热单位并办理备案手续;不需要集中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相关镇、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该项目不需集中供热的书面证明材料到区公用事业局备案,并由区公用事业局出具的准予备案的手续到住建部门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否则住建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和确定的供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必须到区公用事业局备案。合同中应当约定以下主要事项:

1.开发建设单位集中供热设施、建筑节能质量责任;

2.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管理责任等;

3.集中供热设施验收、移交的责任。

九、工程竣工后,涉及集中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组织供热、施工、监理等单位参与建设项目集中供热配套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持参与验收各方的共同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到区公用事业局办理集中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备案手续,建设单位持区公用事业局出具的备案手续到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否则,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不予批准工程验收、不予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报告。

十、严格标准,强化责任

1.供热企业的配套费应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和计划管理,各供热企业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工作,按照会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账册,严格按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2.在专用账户外存放配套费、未按规定存缴配套费的,由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3.配套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配套建设,不得擅自缩减或修改配套项目及其规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法定变更手续。

第10篇

Abstract: On April 14th, 2008,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inistry, Finance Ministry and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jointly issued a new "High-tech Enterprise Certification Management Measures," while the Internet has also released "High-tech Enterprise and Management Questions and Answers. " about the nationwide high-tech enterprise certification management leadership team. After enterprises was identified as high-tech enterprises through the application, what preferential tax policies they may enjoy and what matters they need to pay attention? About that the author conducted a summary and analysis of the relevant problems for reference in all practical work.

关键词:企业;高新技术;政策;影响

Key words: enterprise;high-tech;policy;impact

中图分类号:F27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5-0064-01

0引言

企业经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可享受哪些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需要注意哪些事项,笔者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汇总解析,供大家在实际工作中参考。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及复审要求

企业经申请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仍为三年。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再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2企业发生重要变化,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影响

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由认定机构确认并经公示、备案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3企业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的几种情况

四种被取消高新技术资格的情况如下:①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②有偷、骗税等行为的;③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④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4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及相应的规定

4.1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11篇

一、实施范围

市级审批权限以内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审批。对市级审批权限以上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核,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属备案项目范围的,按照《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执行。

二、审批流程

根据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性质不同,分为纯设备投资技术改造项目、扩建技术改造项目(不征地)、异地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征地)等三种情况。

(一)纯设备投资技术改造项目核准(牵头部门为经贸部门,流程和时限见附件图1)。

经贸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批准文件。涉及环评的技术改造项目,经贸部门在受理后的1个工作日内,抄告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反馈给经贸部门,同时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经贸部门收到环保部门的反馈意见后的2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批准文件。

(二)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流程和时限见附件图2)。

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审批,参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分阶段实施。

1、项目核准阶段(经贸部门牵头)。

(1)经贸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在1个工作日内开具“联系单”,征求规划建设部门的意见,涉及环评的项目,同时征求环保部门意见。

(2)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反馈给经贸部门。

(3)对较复杂项目或对经济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经贸部门可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联合踏勘,当场作出踏勘意见(形成书面意见),作为项目审批依据。

(4)经贸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2、规划方案阶段(规划建设部门牵头)。

(1)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文件及相关资料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建设部门在受理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2)申请人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方案设计,并将方案设计文本及相关材料提交给规划建设部门。

(3)规划建设部门受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会审纪要,把需修改的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必须按会审纪要要求修改方案设计文本。

(4)涉及环评的项目,申请人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5)需作初步设计方案的项目,申请人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文本,并及时提交给规划建设部门。规划建设部门在受理初步设计文本及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审会议,会审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联审会议纪要,把需修改的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必须在承诺的时间内按联审会议纪要的要求修改初步设计方案文本,再由规划建设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批复文件要明确施工图设计的要求及相关法律责任,并告知下阶段提交施工图审查及相关审图部门(如消防、防雷等部门)。

3、施工许可阶段(规划建设部门牵头)。

(1)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施工图进行设计审查,同时送交消防、气象等部门,消防、气象等部门对施工图进行专项审查。施工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2)申请人向规划建设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建设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5天)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申请人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消防审批手续后,向规划建设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建设部门受理后,即时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异地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流程和时限见附件图3)。

1、项目核准阶段(经贸部门牵头)。

(1)经贸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及有关申报材料后,在1个工作日内开具“联系单”,征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意见;涉及其他部门的,同时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涉及用海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

(2)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供地预审意见,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反馈给经贸部门。对较复杂项目或对经济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经贸部门可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联合踏勘,当场作出踏勘意见(形成书面意见),作为项目审批依据。

(3)经贸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2、规划方案阶段(规划建设部门牵头)。

(1)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文件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用地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规划建设部门受理申请后,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用地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2)申请人凭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国土资源部门受理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用地预审意见书。

(3)申请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方案设计,并将方案设计文本及相关材料提交给规划建设部门。规划建设部门受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会审纪要,把需修改的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必须按会审纪要要求修改方案设计文本。

(4)如需作初步设计方案的,申请人需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初步设计方案,并提交给规划建设部门,规划建设部门受理初步设计方案文本及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审会议,会审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联审会议纪要,把需修改的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必须在承诺的时间内按联审会议纪要的要求修改设计文本,再由规划建设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5)申请人向规划建设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建设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环评的项目,申请人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6)申请人凭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市政府审批。

3、施工许可阶段(规划建设部门牵头)。此阶段的审批程序与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相同。

三、工作要求

(一)专人负责,特事特办,优先办理。

1、各项目审批部门要指定精通业务、责任心强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技术改造项目在本部门内的审批、协调及提供咨询服务,主动指导、帮助建设单位准备审批资料,告知审批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主动帮助建设单位办理下一环节的审批事项。

2、对资料齐全条件符合的审批件要优先办理。对核准性的审批事项,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能当场办理的当场给予办理。

3、对资料不齐全而材料主件齐全,其他条件和材料有所欠缺或稍作调整修改不影响审批的,应先予受理。如基本条件符合,申请人承诺在约定时限内补齐材料或修改完毕的,应先予审批,使项目尽快进入下一环节。

(二)充分授权,推行一审一核制。

1、各审批部门主要审批科室要成建制进市行政服务中心,并做到充分授权。窗口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

2、凡核准性事项由部门领导全权委托窗口负责人签字盖章,直接在窗口办理,实行“一审一核”制,提高即办件比例。对非核准性的许可事项,由专业人员审核,窗口负责人把关,报部门领导审批。各部门必须确定一个科(室)承担单位内的主要审批工作。

(三)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

1、牵头部门需征求相关部门审批意见的,要以抄告单(或网上告知)形式并联告知相关审批部门,并移交相关资料。

2、相关部门收到抄告单(或网上告知)后,对其申请的项目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按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对需要实施联合踏勘的,由牵头部门统一组织,市行政服务中心配合。

3、相关部门对审批项目无论同意与否,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将意见反馈给牵头部门,逾期没有反馈的,视为同意。

四、审批责任追究

为了加强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有下列行为的,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标准不一,自由裁量权过大。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不按规定时限作出行政许可,或对不符合条件的项目随意作出许可的。

(二)不实行一次性告知。在受理时没有对申报材料作初步审查,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而直至承诺期限到时,才提出需补全的材料或不符合条件等问题,导致审批时间延误的。

(三)审批程序外置。没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实行内部封闭运作,要求申请人先到部门内部有关科(室)或下属事业单位签署意见,然后予以受理的。

(四)在审批过程中吃拿卡要以及接受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五)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12篇

1、联社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1987年6月20日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5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的授权规定,财政部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各级财政机关在征收耕地占用税时应当遵守,而不能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征收机关,擅自改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xx社房屋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契税的征收机关是地方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已进一步明确规定“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契税的征收机关应该为xx县财政局,而不是xx县房产管理局。

二、超越职权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发生在2001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税务机关对税款的强制执行权,并未授予其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对罚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2、联社物价局处罚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对象

1、xx社工商处罚案。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2、xx社统计处罚案。申请人不存在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道南社)的行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与道南社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四、执法程序

1、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2、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申请人没有办公室等专门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文书,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再次告知义务。

4、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5、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通过金融机构扣划款项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但没有附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及银发(1998)3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事先向上诉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扣划罚款应当直接上缴国库,但宝丰农行营业部提供的扣款传票却表明,被上诉人将该款转入自己设置的帐户,然后才上缴国库,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处罚额度和规章罚款设定权限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

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针对迟报统计报表这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罚限额最高为1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明显失当。

六、适用法律错误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谓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上诉人行为时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适用2001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xx社统计处罚案:《统计法》第33条条规定:“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明确规定了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机关是国家统计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其他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3、xx社工商处罚案:“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4、联社耕地占用税案:联社现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宝丰县化肥厂占用从事非农业建设,后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补办划拨手续用于工业生产,之后将该土地转让给联社。很明显,联社不是占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首次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根据该条规定,一个地块只需缴纳一次耕地占用税,也就是说首次占用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而不是今后通过转让取得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权利的单位都需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都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一次性征收的规定,形成了重复纳税。

七、法律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