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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租赁协议

时间:2022-08-24 05:22:0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集体土地租赁协议,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集体土地租赁协议

第1篇

1、 甲 方: 等 村 位农户(以下简称甲方)

委托人1: (村委会主任或村民组长),具体委托权限参见《授权委托书1》;

委托人2: (流转农户中产生的代表),具体委托权限参见《授权委托书2》;

委托人3: (担任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此人为可选人),具体委托权限参见《授权委托书3》

2、 乙 方: (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第二条 法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为充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建设新农村,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土地租赁事项订立本合同。

第三条 流转位置、面积、土地用途及流转期限

1、流转位置、范围、面积:甲方同意将在乡(镇)

村 组承包经营的土地亩的经营权流转给乙方经营(其中:耕地亩,林地(山地)亩、水面亩)具体面积和范围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面积为准;如经甲、乙双方实地测绘,实地测绘与承包经营权证载明面积不符,则以实地测绘面积为准。

2、流转用途:乙方承租的土地经营除履行相关建设用地手续外,仅限于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合同双方约定:。

3、流转期限:

(1)耕地(含旱土)年,自年月日至年

月日止;(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到期时限为上限)

(2)林地(山地)年,自年月日至年

月日止;(以农村林地经营权证到期时限为上限)

(3)水面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第四条 土地流转方式 价款

一、土地流转方式:租赁。

二、土地流转价款计算方式;流转价款按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面积和流转期限计算:

(1)耕地(含旱土)

经双方协商,采取以下第__ 种价款计算方式执行。

价款计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第一年,按每亩元/年的标准计算,之后每年递增一次,递增率为%.

价款计算方式2:按每年每亩公斤(某种实物)的标准折合人民币计算,其价格以当年国家挂牌收购价计算,如无国家挂牌价,则按当年当地市场价折算。

(2)林地(山地)

经双方协商,采取以下第__ 种价款计算方式执行。

价款计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第一年,按每亩元/年的标准计算,之后每年递增一次,递增率为%.

价款计算方式2:按每年每亩公斤(某种实物)的标准折合人民币计算,其价格以当年国家挂牌收购价计算,如无国家挂牌价,则按当年当地市场价折算。

林地(山地)流转前,双方约定地上林木处理方式。

(3)水面:

经双方协商,采取以下第__ 种价款计算方式执行。

价款计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第一年,按每亩元/年的标准计算,之后每年递增一次,递增率为%.

价款计算方式2:按每年每亩公斤(某种实物)的标准折合人民币计算,其价格以当年国家挂牌收购价计算,如无国家挂牌价,则按当年当地市场价折算。

水面流转前,双方约定水塘养殖物的处理方式。

三、土地流转租金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为:

土地流转租金支付采用人民币直接支付或折合人民币支付的方式,由委托人2收取并分配租金,支付时间经过甲乙双方商定为。

四、出租土地的交付时间及要求:甲方在签订合同并收取第一年土地租金之日起日内,将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乙方使用。乙方在流转土地合同到期之日后日内,在耕地确保水放得进、排得出、便于耕种为原则的前提下,将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偿移交给甲方。

第五条 双方权利和义务

1、甲方权利和义务:

(1)有权监督乙方按规划合理利用土地,制止乙方违反规定使用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等行为;

(2)甲方享有按时向乙方收取土地租金的权利;

(3)尊重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4)若该土地在流转期间被依法征用、占有的,甲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补偿;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乙方权利和义务:

(1)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产品处置权和收益权;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坏农田水利设施,不得给土地地力造成永久性损害。保证在合同期届满后,土地仍能正常使用;

(3)按期向甲方支付约定的土地租金和相关款项;

(4)土地流转期间,乙方如将土地再流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需经甲方同意,并另签流转合同;

(5)合同期满后,乙方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乙方如需继续流转,合同到期前一年,应及时向甲方协商继续流转事项,并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期满,乙方投资的固定资产和基础设施除取得合法的产权手续外,应按来修去丢的原则,无偿归甲方所有,若甲方不需要这些设施,乙方在三个月内清理完毕;如乙方继续流转,在与国家政策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同等条件,乙方享有优先流转经营权;

(6)乙方生产经营必须符合环保相关规定;

(7)若该土地在流转期间被依法征用、占有的,其征收范围内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8)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本合同以非法定原因不得解除为原则。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1、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

2、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的;

3、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4、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

5、因不可抗力(重大自然灾害、国家征收土地等)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6、甲方个人非法干预乙方生产经营,或以其他形式使用或占用流转给乙方土地的,乙方有权追究甲方个人责任;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本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赔偿相对方损失的责任;

2、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因甲方原因,乙方未能如期进场,造成土地闲置、荒芜达3个月,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因乙方原因,逾期3个月未进场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未及时缴纳租金的违约责任;

3、乙方擅自改变耕地用途或对耕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4、合同期内,乙方不按时交纳土地租金超过两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5、由于第三方(农民)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乙方经两次请求甲方出面制止,仍无法消除影响的,乙方有权退出。

第八条 其 他

1、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也可以请求当地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调解协调不成的,可以向县人民法院。

2、国家补贴到农户“一卡通”的资金由甲方享有;如遇国家重大政策性调整,按国家政策实施;

3、在流转期内,如遇国家政策性征收流转范围内的土地,被征收部分的合同自行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4、在同等条件下,流出土地的农民具有劳动能力的给予优先安排就业;

5、本合同不得因双方人动和单位名称变更而影响合同效力;

6、本合同中的甲方系参与土地流转的农户户主,经过授权委托书1(见附件)指定的委托人1与乙方共同签订。

7、本合同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做出书面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当地乡镇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一份。

9、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

甲方(由委托人代为盖章)

乙方(盖章)

委托人(签字)

法人代表(签字)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住址:

住址:

电话:

电话: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第2篇

承租方: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出租给乙方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块位于 (详见《土地使用证》附件),面积为 平方米(合 亩),其宗地位置与四址范围如甲,乙双方确认的附图所示。

第二条 本合同项下出租地块用途为 .乙方承租后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如需变更用途,须经甲方及当地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甲乙双方协商调整年租金后,向 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用途变更手续。

第三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年租金为每平方米 元人民币,年租金总额为 元人民币。乙方应于每年 月 日前向甲方按时缴纳年租金。首次年租金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的 天内缴清,年租金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收,超过半年的按全年计收。

乙方不按时支付年租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额的 ‰向甲方交纳滞纳金。超过六个月不支付年租金的,甲方有权收回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内,甲乙双方应向

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甲方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乙方领取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租金的调整,每隔 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幅度为百分之 .租金标准调整时,甲乙双方应签订变更协议,乙方应按新的标准缴纳年租金。

第七条 乙方依据本合同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抵押。如需转租的,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双方签订转租合同后到 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八条 乙方在接受租赁场地移交手续后,应妥善保护界桩,不得私自移动。界桩遭受损坏或移动应及时报告甲方重新埋设,测绘费和界桩费由乙方支付。

第九条 乙方在租赁场地上需要新建,扩建或翻建建筑物,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报批手续,双方应签订土地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新建建筑物的处置协议。

第十条 土地租赁期满,本合同同时终止履行,乙方应向 国土资源局交还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办理土地使用权租赁注销登记手续。对该地块内乙方投资建设的建筑物,附着物,应按双方签订的处置协议,在本合同终止之日起的60天内处置完毕,逾期未处置完毕的,由 国土资源局向乙方发出书面处置通知。

租赁期满乙方如需继续使用该地块的,须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甲方提交续租申请,由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 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续租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乙方因提前终止经营等原因,需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总额的违约赔偿金。

第十二条 依据本合同依法使用的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特殊情况下,因国家和农村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集体土地所有权者报经 国土资源局审核和 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提前收回出租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者根据土地利用现状,给予承租方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租赁地块所属辖区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报 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一份交 国土资源局存档。

第十七条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在 签订。

第十八条 本合同为打印版本,除签字盖章部分外,其他手写内容无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联系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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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电传:

电传: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户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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帐号:

第3篇

产权清晰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应该对现有的农村宅基地进行全面梳理,依法确定宅基地的权属范围,明晰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保障交易的安全性。要从立法上赋予农民宅基地流转的权利,最终建立起均质、统一的城乡土地使用权权利体系。明确宅基地可以流转的具体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宅基地和房屋,依照规定完善确权及登记发证手续,对手续齐备、建造合法的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证书,允许农村宅基地进入土地交易市场。

有选择地稳步推进

宅基地抵押市场的发展

在目前农房抵押融资机制尚在试行的形势下,要尽量选择建制镇沿街、城市规划区内、主干道两侧等商业价值高、较易变现的农房办理抵押贷款。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也要对农户的个人信用进行审查,考虑个人的还贷能力,可以推行农户联保制度,分散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融资在满足农民融资需求,发挥宅基地使用权生产要素功能的同时,也加大了农民失去居住保障的风险。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抵押农民居住的关切,防止出现因丧失宅基地和房屋而居无定所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科学设计宅基地抵押的制度

设计抵押制度时应明确抵押各方主体权利义务,规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程序,尤其是明确抵押权的实现条件。如果农户到期不能偿还银行的贷款,银行应给农户一个宽限期。这个宽限期可以参照留置权的宽限期,即至少不少于两个月的宽限期。在这个宽限期内利息照常计算。如果宽限期届满后,还不能清偿贷款,银行可以要求集体经济组织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这样既降低了银行的风险又给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土地的机会。

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融资作用的有效发挥,需要一个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做支撑。虽然我国农村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已经初步建立,政府关于农村的优惠扶持政策力度不断加大,但总体而言,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现阶段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国家应尽快改革户籍制度为根基的城乡二元管理制度,建立农村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保障制度,使离开土地的农民有可靠的生活来源,为宅基地使用权有效流转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条件。

(作者系山东建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湖南首颁土地“长久证” 宅基地等土地可信托流转

2012年6月26日,湖南益阳市委书记马勇亲自为该市沅江草尾镇的村民代表颁发了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房屋所有权证》在内的“四证一图”,这是湖南省首批颁发的长久不变的土地确权证。自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所有权等成为了农民真实拥有的物权。

据了解,以土地信托流转为特质的“益阳模式”已在益阳农村多点开花,其改革直指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在马勇自己看来,这是“农村土地制度的又一场深刻变革”。

全省首颁“长久证”

6月26日,沅江市草尾镇四民村九组村民张兵和6位村民代表郑重地在“鱼鳞图”上按下了自己的手印,并领到了四个“红本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鱼鳞图上,确定了每家土地的具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农民享有长久不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所有权证》使农民拥有了像城市居民一样的房屋所有权;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则把长久不变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界定给明确的村、组集体。

益阳市委政研室副调研员符立贤分析,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之前,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重叠的,但都不归农民所有;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后,所有权同承包经营权分离,所有权归集体,农民享有了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等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两权分离,解决了农民的温饱问题。

但农民享有的这两种权益,一直是缺乏凭证的。益阳确权颁证,则在全省首次以证书的形式,确定农民享有长久不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

而随着这一长久权限衍生的是,从此农村新生人口不再分配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只能通过继承权的方式延续。

确权颁证直指土地信托流转

湖南益阳的确权颁证,其目的直指土地信托流转。从2008年起,益阳开始探索农村土地流转。到2009年,全市耕地流转面积116万亩,占耕地面积的32.1%。但这种模式再也无从突破了,农户――公司二元的流转模式纷争不断,于是2009年益阳决定政府出手,摸索土地信托流转模式。

这种“益阳模式”是:政府出资在乡镇设立土地信托机构,农民在自愿的前提下,将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委托给政府的土地信托机构,并签订土地信托合同,农业企业或大户再从信托公司手中连片租赁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经营活动。

但由于1998年国家第二轮延包时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30年,年限的局限导致社会资本仍处于犹豫状态,于是确权颁证应运而生。

全面市场化的土地流转模式

农民从提出申请到流转成功,仅需四个步骤:

政府设立信托公司和服务中心农民向信托公司提出愿意出让土地经营权的申请,签订意向协议,待村集体90%以上村民同意流转后,再签订正式合同信托公司利用国家涉农项目资金将农民出让的土地进行调整,进行适当整理开发,提升地力再通过竞价方式确定土地经营者,签订租赁合同,获得土地租赁收入(土地租金、风险抵押金等)。

“益阳模式”目前已在全市26个乡镇推开,实行“1+1”即一个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有限公司)加一个服务中心(土地信托流转服务中心)的运作模式,计划2013年在全市各乡镇全面推行。1+1模式中的“公司”是镇政府出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与农业经营公司或大户协商土地流转和租赁;“服务中心”是信托公司的配套服务机构,由镇里的七站八所(农技站、财政所、派出所等)人员组成,为镇里的土地流转提供各项社会服务,并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4篇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注册地址:_________乙方:_________(承租方),系根据中国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续的_________公司。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注册地址:_________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_________号《_________》、国土资函_________号《_________》,甲方向乙方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订立本合同。

第1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范围1.1 甲方依据本合同出租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所属之土地位于_________、_________等_________个省市,面积_________平方米(以下称“租赁土地”)。对该租赁土地的详细描述作为附件一,构成本合同之一部分。

1.2 甲方保证其已通过授权经营方式取得上述租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有合法出租的权利。甲方已获得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相关的土地授权经营书,文件号为国土资函_________号。该授权经营书以及与上述租赁土地有关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文件作为附件二,构成本合同之一部分。

1.3 对于乙方的_________个加油站现已占用的_________平方米集体土地,甲方承诺自乙方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完征用手续,取得国家主管部门的授权,并租赁给乙方使用。在办理上述征地手续期间,乙方有权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_________号《_________》,合法无偿使用该等土地。

1.4 甲方根据本合同出租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2条 租赁期限2.1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算。

2.2 如果乙方要求延长租赁期限,乙方应在前述租赁期限期满之前至少_________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2.3 甲方在收到乙方按前款发出的延长租赁期通知后,应同意该等延长,并应同乙方在前述租赁期满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甲方应在租期后满前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可续租的一切有关的政府部门审批及手续。续租的租金标准依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或(在无该等标准时)依当时的市场价格执行。

2.4 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可以在本条第1款租赁期满前的任何时候终止租赁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但乙方须在其所要求的终止日前_________个月书面通知甲方。

第3条 租赁用途3.1 乙方应在甲方与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授权经营书所限定的用途范围内使用土地。

3.2 在符合3.1条的前提下,租赁期内乙方若要依法将租赁土地的部分或全部改作他用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该等改变。如同意,则甲方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批准手续。在取得批准后,乙方方可按改变后的用途使用。

第4条 租赁土地交付使用4.1 甲方自本合同正式生效之日将土地使用权交付乙方。

4.2 乙方在甲方将该土地使用权交付之日起,必须依照土地授权经营书规定的土地用途实施相应的经营、管理、使用等行为。

第5条 租金及税费5.1 乙方按照本合同应向甲方每年支付总额为_________元人民币的租金(“租赁土地年租金”)。对于本合同1.3条所述集体土地的租金,乙方每年应向甲方另行支付(但租金的计算和支付应以甲方按1.3条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乙方之后),租金的计算方法为:集体土地年租金=租赁土地年租金(人民币元)/_________(平方米)集体土地面积(平方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每_________年可以对前述租金协商调整。

5.2 甲乙双方同意,对于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终止使用的部分土地,乙方支付甲方的总租金数应依该土地所在的地域和用途按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做相应减少。

5.3 本合同所规定的租金,由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每次支付的租金额应为该年度租金总额的_________分之一。每一笔租金应于每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述每个日期均为“付款日”)之前交付甲方。无论前款规定如何,第一笔租金额应按下述计算方法计算并在本合同生效后第一个付款日支付给甲方:年租金/_________合同生效日至合同生效后第一个付款日的实际天数。

5.4 甲方负责交纳与租赁土地有关的土地税、费及其他法定的费用。本合同签订后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导致的该等费用增加部分由双方合理分担。双方应于每年的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结算该等费用前一年度的增加部分。

第6条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a)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收取租金。

(b)监督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使用土地。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擅自改变用途的,甲方有权收回相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c)本合同期满不再延续的,甲方有权收回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d)甲方需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整地向乙方提供租赁土地之土地使用权。

(e)甲方应支持乙方在获得必需的法定批准后,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f)租赁期间,甲方对该土地相邻土地行使权利不得妨碍乙方对该土地行使正当权利。

(g)对于政府因公益事业而附设的各种管线穿越该租赁土地的绿化地区和其他区域所造成的对租赁土地的破坏,甲方无需作任何工程上的修补或经济上的补偿。

(h)甲方保证不侵犯乙方在租赁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的权利和利益。

(i)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提前终止协议或部分及全部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本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6.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a)乙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

(b)乙方须向甲方及时按本合同支付租金。

(c)乙方须根据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土地,并接受甲方监督。

(d)租赁期

满不再续租的,乙方须及时、完整地向甲方交回不再续租之部分或全部租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e)乙方不得将租赁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转租、抵押。

(f)乙方应保证政府管理、公安、消防、救助人员及其紧急器械、车辆等在进行紧急救险或执行公务时能顺利进出该土地。

(g)乙方在土地租用期间应对承租土地内的市政设施妥善保护,不得损坏,否则应承担修复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7条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7.1 对本合同的任何变更,须经双方同意,并以书面形式作出方可生效。为了避免歧义,乙方按本合同要求延长租期或终止租赁,应按本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

7.2 本合同按下列方式终止:

(a)本合同期限后满,或(b)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达成终止协议,或(c)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地震、风暴、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丧失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能力,或(d)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做出的终止本合同的判决、裁定或决定而终止本合同。

第8条 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要求或采纳本合同和法律所允许的补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履行和补偿经济损失。

第9条 双方的陈述和保证9.1 甲方的陈述和保证:

(a)甲方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现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

(b)甲方一直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未从事任何超出法律规定的营业范围的活动。

(c)甲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政府审批(如需要)以及内部授权程序都已获得或完成,签署本合同的是甲方的有效授权代表,并且本合同一经签署即构成对甲方有约束力的责任。

(d)甲方签署本合同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不违反其订立的任何其他合同或其公司章程,亦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规定。

9.2 乙方的陈述和保证:

(a)乙方是依法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现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

(b)乙方一直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未从事任何超出法律规定的营业范围的活动。

(c)乙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都已完成,签署本合同的是乙方的有效授权代表,并且本合同一经签署即构成对乙方有约束力的责任。

(d)乙方签署本合同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不违反其订立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其公司章程,亦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规定。

第10条 不可抗力10.1 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事件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及其它自然灾害、交通意外、罢工、骚动、暴乱及战争(不论曾否宣战)以及政府部门的作为及不作为)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10.2 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_________日内以手递或挂号空邮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甲乙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适用本合同7.2(c)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

第11条 其他规定11.1 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或义务。

11.2 合同及其附件构成双方全部合同,并取代双方以前就该等事项而达成之全部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合约、理解和通信。

11.3 本合同任何一条款成为非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并不影响本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及可强制执行性。

11.4 本合同或其附件的修订仅可经书面协议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且须经双方采取适当的法人行动批准而作出。

11.5 除非另有规定,一方未行使或延迟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权力或特权并不构成对这些权利、权力或特权的放弃,而单一或部分行使这些权利、权力或特权并不排斥任何其它权利、权力或特权的行使。

11.6 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约束力,如同已被纳入本合同。

第12条 通讯一方根据本合同规定作出的通知或其它通讯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以中文书写,并可经专人手递或邮务发至以下规定的另一方地址,或传真至另一方规定的传真号码,通知被视为已有效作出的日期应按以下的规定确定:

(a)经专人交付的通知应在专人交付之日被视为有效。

(b)以挂号邮务寄出的通知应在付邮(以邮戳日期为准)后第_________天(若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被视为有效。

(c)以传真形式发出的通知应被视作于传真完毕的时间作出,唯发件人应出示传真机就其所发出的文件而打印的报告以证明有关文件已经完满地传给对方。

双方通讯地址和传真号码如下:

名称: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传真:_________邮编:_________名称: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传真:_________邮编:_________若一方更改其通讯地址或传真号码,应尽快按本条规定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13条 适用法律和争议的解决13.1 本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13.2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甲、乙任何一方均可将该等争议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14条 附则14.1 本合同以中文书写。

14.2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且其效力追溯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计算,各份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

___日

第5篇

第二条小城镇建设用地应在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注重环境保护,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进行,确需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国土管理部门要按照超前发展、一次到位的要求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按规定程序报批,保证乡镇企业向小城镇集中发展的必要用地。国土管理部门要参与小城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审定和修改工作;组织编制基准地价。

第三条凡在小城镇投资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实行统一规划、政府统征、确定基价、分档批租、统一管理。按照小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规划,由小城镇政府或市、县政府统一定价征用,实施基础设施建设,再开发整理后,根据产业性质、投资规模、用地区位、代征道路等因素分类确定地价,优惠出让给企业。

第四条凡在小城镇内投资办企业符合租赁使用土地条件的,新征用地交清了土地征用补偿费后的企业生产项目用地,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生产经营用地,可对企业用地实行年租制,企业按年度交纳土地租金。

第五条小城镇规划区内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在使用期限内,拥有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可依法转让或抵押。

第六条小城镇外企业兼并小城镇内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其土地一律按划拨方式供给,将原企业土地划拨给新企业使用,用途不变。如需改变用途或收购小城镇内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时,其地价评估费按标准的30%收取,土地出让金最低按地价10%收取。

第七条凡投资小城镇办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化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程项目的,使用存量土地的按标定地价10%收取出让金,新征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按征地总费用的10%收取。

第八条投资一般性工业项目、旅游项目,对小城镇相关产业具有较大促进作用的,使用存量土地的按标定地价20%收取出让金,使用新征建设用地按征地总费用的20%收取。

第九条投资房地产开发与餐饮、娱乐等盈利性项目,土地供应方式一般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协议出让土地,使用存量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40%收取,使用新征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征用总费用的40%收取。

投资各类工业生产项目使用国有土地也可采取租赁入股等方式。

第十条凡收购小城镇破产企业的,土地资产连同其他资产一并计入破产变现资产,土地按出让方式签定出让合同后,土地出让金可首先用于安置职工。

第十一条凡各项小城镇建设用地出让后一次清出让金的,可按出让金总额的5%予以优惠,返还给用地者。

第十二条以租赁方式使用小城镇内国有土地的,可根据投资额的多少,免交一定年限的土地租金。投资500万元以上免交一年,1000万元以上免交二年,3000万元以上免交三年。

第十三条鼓励小城镇建设改造利用国有存量土地,小城镇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个人可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标定地价作价入股,参与小城镇开发建设,与来小城镇的投资者合作、合资办企业,其土地使用权股份与其他股份享有同等权利。也可先将其土地使用权投入小城镇建设,待土地拍卖招标后,用收取的地价款对其投入小城镇建设的土地予以地价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小城镇建设征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超前服务,积极办理农地转用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依法分批次办理批准手续。对支付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采取租赁、入股方式使用土地。对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办企业的,可按建设占地办理用地手续。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要从规划选址、安置补偿、代办报批、建设环境到竣工验收全面负责。对一切危害小城镇建设正常用地行为和对未批先占、批少占多等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推行土地置换和新增耕地指标折抵政策,切实解决乡镇企业发展用地。小城镇建设征、占耕地后,需开垦补充耕地保持占补平衡。其补充耕地及占补平衡可在小城镇域内进行,域内无法平衡的可在市域内平衡。造地方案审查及补充耕地验收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小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并按照基准地价进行控制,以降低征地总费用。

第十七条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工业用地出租给投资者兴办企业或自建厂房招商、自建市场或自建商业用房出租经营,其用地按集体建设占地审批。

第十八条对小城镇建设用地收取的出让金留县部分,县、镇可按四六分成。留小城镇的出让金,专款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以出资入股等方式参与经济建设,在完善农用地转用手续和耕地占补平衡的基础上,用地项目可按占用方式进行报批。

第6篇

内容提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代耕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流转方式,反租倒包模式本质上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建立起的双层租赁结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互换、抵押是导致物权变动或设定的流转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行为是一种设定与永佃权相当的次级承包经营的行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运作过程中,农民一般是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次级承包经营权并将该权利移转给合作社或者公司,从而获得相应的股权。

“流转”是一个来自于生活的术语,它包含了一系列法律性质与法律效果各异的由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角度来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进行的依法处分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在农村土地上设定物权性负担、债权性负担或者其他相关权利的行为。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转包、抵押、出租、入股等。据统计,到 2008 年底,全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达到1. 09 亿亩,占农户承包耕地总面积的 8. 9% ,其中通过转包占 54% ,出租占 26. 2% ,转让占 6. 2% ,互换占 4. 4%,入股占 4. 4%,其他占 4. 8%(注:数据来自朱隽: 《农业部: 土地流转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人民日报 2009 年 8 月 2 日,参见 http: / /nc. people. com. cn/GB /61154 /9771278. html,最后浏览日期 2010 年 2 月 15 日。)。到 2009 年 9 月,全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比例升至约11% ,在浙江等省份,流转比例已近 30% ,各种流转形式所占之比例基本与 2008 年底持平(注:数据来自刘凌云: 《土地流转改变中国农村》,新财富 2009 年 11 月 13 日,参见网页 http: / /www. p5w. net/newfortune/qian-yan /200911 / t2670878. htm,最后浏览日期 2010 年 2 月 15 日。)。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发展异常迅速的形势下,探讨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出租、代耕、反租倒包、互换、转让、抵押、转包以及入股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的法律属性、法理内涵及制度完善问题,对于夯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土地权利基础具有重大意义。

《土地承包经营法》第 32 条以及《物权法》第 128 条集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作出了规定。从其内容来看,我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区分为家庭承包方式获得承包经营权与通过非家庭承包获得承包经营权,并分别对其做出了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不能用来抵押,流转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 通过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则几乎不受限制,可以转包、出租、互换,可以进行抵押,下面我们主要对通过家庭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进行探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代耕、反租倒包的法理分析

从法理分析的角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代耕、反租倒包是三种典型的债权式流转方式。出租是产生租赁关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法办法》对此解释道: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出租是一种产生租赁关系的行为,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因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租赁契约的有效存在与承租人对土地的实际占有为承租人支配土地的权利依据与事实基础。承租人在占有承租土地的占有关系之长期存在进一步强化了承租人对承租地的权利,使承租人近乎享有一种基于债权关系而产生的对物的支配效力,但这并不能改变土地租赁法律关系依然是债之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出租承包经营权合同除了需遵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外,可以由出租人与承租人自由协商确定。由于出租对应规范的租赁契约形态,出租这一流转方式在实践中获得普遍认同,相关纠纷也较容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而解决。

我国农村地区还普遍存在代耕现象。“所谓代耕,是指承包人在不改变与集体的承包关系的情况下,以支付一定对价为条件,委托他人或经济组织在其承包地上进行耕种的行为。”[1]在代耕关系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由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发生移转,受托人以承包方的名义在承包地上进行耕种,代耕实质上是一种创设债权债务关系的普通债权行为。在代耕法律关系中代耕人以代耕合同为基础,享有基于债权与占有事实而产生较租赁关系更为短暂的对农地的支配性权利。代耕形式在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导致了带有一定代耕特征的“托管”流转方式出现。“托管”流转模式在实践中具体的做法是由农户组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 或称土地合作社) 为无暇或无力耕种土地的农户代为管理和耕种土地,由被代耕的农户向合作社缴纳一定的管理及生产费用。托管农地的合作社可以对委托其代耕的农地进行统一的规划、统一的管理和规模化经营,表明“托管”模式下的代耕并不完全同于农户之间自发的代耕[2]。

我国一些农村地区出现了反租倒包的经营形式。反租倒包的雏形可以追溯到改革开放初期在北京顺义地区进行试验农场规模经营,该试验农场经营的基本方式是土地承包给农民,在此基础上土地再租赁给集体或者集体中的具有机械化或者规模经营能力的大户。目前反租倒包在沿海地区发展较为迅速。反租倒包的基本做法是在坚持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将土地反租给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再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将土地租给种田大户或者农业公司,由他们进行土地的规模经营。反租倒包后种粮大户或农业公司会雇佣农民进行农业生产,因此,反租倒包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农民的收入,也会提高农业的集约经营程度。反租倒包为主要形式的规模经营需要农民有稳定的非农收入来源来保障,并须在保障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及其收益权的前提下才能实施。同时,反租倒包要求种粮大户和农业公司必须进行高附加值的农业经营以弥补农业产业自身的不足,这也制约反租倒包的发展。反租倒包模式的特点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建立起了双层租赁结构,即农户以租赁的方式将土地租赁给集体,集体再通过转租的形式将土地租赁给种粮大户或者公司。在反租倒包中,集体再次将土地权利流转第三方时使用了“包”的用语,但实质该次流转依然是一种土地权利的租赁。由于集体通过反租形式从出租农户那里获得的是一种以土地为标的物的债权以及依据该债权而享有的基于债权关系的支配权,所以集体在“倒包”中所能转移给种粮大户或者公司也是一种债权和基于债权关系的支配权。“返租倒包”中的包字的应用说明了现实中存在着强化租赁权保护承租人的现实需要。在反租倒包的过程中,要谨防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强迫农民出租自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导致农民难以再以土地为基础进行农业经营,形成种田大户与农业公司对农民土地的变相兼并。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的法理分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互换是涉及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两种重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法律处分的最彻底方式,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给他人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导致了原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经营权的消灭和受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为了保障农地被合理用于农业经营,《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都要求“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除此之外,法律针对“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家庭承包,转让前提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收入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并经发包方同意(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 41 条规定: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这实际上是继承、总结并提升了司法实践最初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规定。); 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并没有被设定任何的限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过程中,存在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否要经过发包方的同意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 条“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并不符合法理。“考虑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当所有权属性,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对集体成员变动的积极影响,也考虑到历史上中国的土地权利是高度流转的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不需要代行主体同意的状况,笔者认为未来立法应当取消农民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需经过发包方同意的限制。”[3]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一般只限于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针对这一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40 条规定: “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所导致的物权法效果是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发生变动。从性质来说,互换在量上是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相互转让行为的结合; 在质上,互换是一种特殊的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即这种转让仅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不会引起集体共有人的变动。因此,互换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发挥作用的范围有限。农户互相之间互换耕地,可以达到便利耕作、避免农地的过分细碎化的效果。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转让与互换时,存在的问题是何时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法》第 129 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与互换不需要经过登记就可以实现,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与互换合同发生效力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仅仅是发生对抗效力的要件。

将登记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优点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可以较为容易的实现,缺点是其会带来纠纷并危及交易安全。由于未经登记就可以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客观上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多次转让,产生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多次转让问题。理论上,承包经营权人将承包经营权第一次转让后,就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由于未经登记原承包经营权依然存在着权利的外观,其依然存在着再次转让原承包经营权的可能性。在原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数个权利人的情况下,谁才是真正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谁才是真正的权利人的问题就产生了。确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仅仅在有限范围内解决了这一问题,它明确了登记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最优的效力,从而在确立了一个判定谁是真正权利人的规则。但是这一模式在理论上存在着诸多的矛盾。在理论上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一个处分行为,权利人仅能进行一次该种行为,即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将权利转让给第一个受让人时,他就应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它将不能再次进行以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即按照物权变动的基本法理,在仅依转让合同就可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情况下,第一受让人将取得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产生转让效力的逻辑结果应当是仅仅第一个受让人才能取得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的绝对性应当具有排斥一切干涉的效力。第一受让人的承包经营权具有排斥任何其他的承包经营权的效力,即它的承包经营权的存在将导致其他任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不能。但是,问题在于由于未经登记,原承包经营权人依然享有权利的外观,依然会有第三人与之签订转让协议而受让承包经营权。严格的讲,由于原承包经营权人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其第二次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就成为了无权处分,不能再直接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在现实的生活中,很多第三人都会信赖原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外观,而与之共同进行再次转让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代表了交易的秩序,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就具有合理性,“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提供了一个保护第三人的合理规则。“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一个形式前提是原承包经营权人的受让人都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只是效力上有所不同,登记的“承包经营权”的效力强于未经登记的“承包经营权”,其贯彻的结果也正是登记的权利人的权利排斥了其他权利人。显然,“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与其前提转让合同生效时权力转移的规则相矛盾。总之,《物权法》为土地承包营权转让所设定的转让合同生效时,承包经营权转让,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存在着逻辑上的混乱与矛盾,既不利于物权与债权的真正区分,也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真正实现。

《物权法》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这一规则着眼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普遍进行登记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很少转让的现实,带有现实主义的气息。在当前中国农村依然保存着历史上形成的“差序格局”,依然是“熟人社会”情况下,这一规则还具有一定适应性。但是,现在农村人口流动的趋势已经出现,很多农民已经开始流入城市进行非农劳动,并试图在城市定居; 相对发达地区的农民也已经开始就近工业化,在当地转变为产业工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需要已经出现。随着中国城市化与工业化的发展与农业人口向城市转移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普遍化,这一模式不利于交易安全弊病必将会带来大量的农地转让纠纷,危及农地流转秩序的建立。

此外,互换与转让中展现出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模式偏离了《物权法》总则部分要求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在登记时实现的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虽然这一模式是对历史经验的总结而且在土地登记机关在农村并未普遍建立的情况下,具有现实合理性。但是,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中国农村中最重要的物权,它对《物权法》总则中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偏离,会使农村土地物权变动模式呈现出总体上偏离《物权法》总则的危险。从各国( 地区) 立法的经验来看,各国( 地区)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一般都是统一的,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是如此。因此《物权法》应当在未来适当的时候修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与变动规则,应当在承认已经设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逐步将其变更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登记时设立与变动的规则。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农村普遍建立之后,需要逐步实现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普遍登记,对于历史上已经设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未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限制其转让,建立起不登记不能转让的规则。对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49条确立一个近似的不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不能流转的原则,该原则在实践中的贯彻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未来的农村土地立法可以吸取这一经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 条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对此作反面解释,则为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不能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49 条确立了一个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获得权利证书不能变动,甚至是不能流转的原则。从实现来看,它在运作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未来我国《物权法》的修改需要在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已经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登记不得转让的规则。)。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法理分析与次级承包经营权的创设

转包是一种产生时间最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也是现实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最重要形式之一。转包最初发生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后来也主要被界定为发生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农业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2005 年) 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定义为“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一般被称为“转包户”,接受转包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被称为“接包方”。由于转包是来源于实践而且未经过准确定义的词汇,因此,在调研中笔者发现该词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实践中含义很不确切。转包这一词汇在实践几乎包含了集体成员之间的大部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短期的、长期的、不定期的转包都存在。

从法律规定来看,转包是一种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互换、转让并列的流转方式。问题是转包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转让之间到底存在什么样的区别? 转包到底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涉及到转包的一个最重大的法律问题就是转包的法律定性问题。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 35 条来看,该办法依据中国农村中对这一用语的现实使用状况,将转包和出租的区别主要界定为流转对象不同,前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后者无限制性规定。但是这种区别显然不是本质性的,如果仅仅是流转的对象不同,但是权利属性上却完全一致,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就可以完全并入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的范畴。但是,法律一直以来都是将转包作为与租赁相区别的方式,而未将其并入到租赁之中。如果转包确实是与租赁不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那么就需要深刻探讨两者之间的区别。

从法理上讲,转包应当被定性为一种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再次设定一种与永佃权相当的新物权的法律行为。

首先,转包行为是一种包含着设定支配权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包”字在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践中出现了一种用来指称农地物权设定的趋势,“包”的这种含义最初起源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在转包的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应用。在大部分农民群众朴素的法律意识中,“包”和“租”字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就是通过“包”获得的农地权利在效力上强于通过“租”获得农地权利。在农民朴素的观念中,在转包的过程中,原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效力( 绝对效力) 通过“包”的方式传递给了“接包方”。因此,转包所产生出来的效力高于出租。这种权利传递的结果使得“转包户”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接包方”,不得以支付违约金解除承包合同为由而排斥掉接包方对接包地的权利,正如同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不得干涉、收回承包地一样,即一旦转包后就形成了一个直接对农地的权利,在转包合同规定的空间内既使原承包经营权人也难以排除接包人的农地权利。农民的这种朴素观念是简单的,但是其中却蕴含着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深刻法理。转包后既使转包人也不得排除“接包方”的农地权利,说明“接包方”的农地权利是一种对物的支配权,是一种绝对性的权利。

其次,转包迥异于产生债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从《流转管理办法》第 35 条来看,该办法依据中国农村中对这一用语的现实使用状况,将转包和出租的区别主要界定为流转对象不同,前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后者无限制性规定。但是这种区别显然不是本质性的。在理论上,出租是一种产生租赁关系的法律行为,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因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通过租赁方式设定的农地权利首先表现为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权利,这种权利对出租人的约束性使得承租人可以以此为纽带而使用农地,即在租赁关系中,承租所获得的权利首先是指向出租人的,以此为基础才表现为对农地的权利。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负有一项将农地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义务,在他遵守契约的情况下,他可以通过自己履行契约的行为而使承租人得以使用农地。但是,他同样可以选择不履行契约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而排除承租人的权利。在转包关系中,“接包方”享有一个直接支配农地并排除包括转包人在内的所有人进行非法干涉的权利。从法理的角度来看,转包与租赁的本质区别在于转包是一种产生新物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而租赁仅仅是一种产生债权性土地权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

再次,转包完全不同于彻底变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虽然政策文件与立法文件都一向将转包与转让并列,但转包与转让的区别是明显而根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彻底的处分方式,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给他人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导致了原承包经营权人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和受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在转包的情况下,原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经营权并不消灭,只是在其上又产生了一个新的物权性的农地权利。由于在同一时刻只能存在着一个直接占有与使用农地的土地权利,因此,转包的结果只能是“接包户”直接占有承包地进行经营,而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虚化为一种间接占用农村土地虚化性权利。在转包关系中,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可以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而保持着其与集体之间的联系,并以此为基础向接包人收取地租; “接包人”以其所享有的支配农村土地的权利为基础,占有并使用着农村土地。

在理论上,转包的法律性质应当定位为新物权———次级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实际上,转包的结果是产生了一个新的与永佃权相当物权,接包人所享有的权利基本符合承包经营权的定义,接包人享有了对农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接包人所享有的这样的一个新的承包经营权又与原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经营权不同。接包人的承包经营权是以原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经营权为基础设定的,并事实上限制了原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经营权,使后者仅仅只能在价值形态上实现。由于接包人的承包经营权是以原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经营权为基础设定的,因此,可以将之称为次级承包经营权。由于原承包经营权人不再直接对农村土地进行直接的占有和使用,仅仅由次级承包经营权人对农地进行直接的占有和使用,因此,承包经营权与次级承包经营权是可以同时存在于农村土地之上的。承包经营权与次级承包经营权可以同时存在于农地之上的事实说明通过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更接近所有权,而不能被简单的归入用益物权的行列。从大陆法系的农地权利设置状况来看,他们一般在农地所有权基础之上再设定永佃权( 农用权) 或者农地租赁权,通过永佃权( 农用权) 来实现非所有权人( 永佃权人) 对农地的稳定性的支配与利用。由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与西方国家的农地所有权最为接近,因此,我国允许在通过家庭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上设定次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允许在农地上设置永佃权( 农用权) 是相同的。

虽然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已经明确肯定了转包这种流转方式,但是并未能明确地将转包的后果界定为次级承包经营权的设定,这导致了现实转包状况的复杂与混乱。实践中,农民一方面朴素地认为转包产生的权利强于租赁产生的权利,转包合同较之于租赁合同具有更强的约束力。转包合同中一般含有特定期限内不得变动的条款,这些条款也在纠纷中为法院强制履行的判决所认可。另一方面,由于转包所产生的农地权利的物权效力没有被法律所明确确认,转包在事实上处在一个模糊的灰色区间。在通过转包设定次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在现实中已经普遍存在的情况下,《物权法》应当及时对之进行归纳和总结,明确将转包的效果界定为次级承包经营权的设定。《物权法》第 128 条着重列举了转包、互换与转让等三种流转方式,将转包与带有物权变动性质的互换与转让方式并列在了一起,说明了立法者已经意识到现实中的转包带有设定次级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只是鉴于对转包的设定次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属性认识还不够清晰,而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现实中的带有租赁性的转包关系抽离出转包的概念,将其还归入租赁的范畴; 同时,归纳现实中转包设定次级承包经营权行为共同特定,建立起可以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之上设立次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则,并最终将这一规则扩展到通过其他方式设定的承包经营权之上。在理论上,将转包的效果界定为物权性次级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并构建完全不同于租赁的次级承包经营权制度,有利于实现民法体系的完整与清晰,是最优的制度选择。

对于因转包而产生的次级承包经营权的存续期期限,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斟酌现实状况酌情设定之。在日本,永佃权的存续期间为 20 年以上,50 年以下。如果设定的永佃权期间超过 50 年,将被缩短为 50 年。这一期间可以进行更新,但从更新之日起,不能超过 50 年。未以设定行为确定的永佃权的存续期间,除有特别习惯外,其期间为 30 年( 《日本民法典》第 278 条)[4]。我国旧民法则认为永佃权应当是永久性,不得约定期限,否则将被视为租赁( 第 842 条) 。我国台湾地区在长期沿用旧民法的规定后,将永佃权修改为了农用权。按照相关规定“农用权之期限不得逾20 年,逾20 年者,缩短为20年”,其立法理由是农用权的期限,如果“过于长久,将有害公益,经斟酌农业发展、经济利益等因素,并参酌‘民法’第 449 条规定而为规定”[5]。考虑到我国历史的永佃权一般都是长期的,旧民法也未设定最高期限限制,而我国现实中出现的转包其期限也长短不一,笔者认为对于因转包而生的次级承包经营权应以不设定最高期限为宜。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民法的规定,为次级承包经营权的设定,设置一个最低期限。考虑到现实中转包的期限一般都不太长以及次级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笔者认为可以将其规定为不低于 2 年,低于 2 年的应当延长至 2 年; 2 年以上的期限可以由当事人以设定契约设定之; 对于以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而进行的农地租赁,笔者认为应当继续贯彻《合同法》中设定的农地期限的下限性规定,即农地租赁在期限上不能超过 20 年,超过 20 年的缩短为 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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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法理问题分析及制度创新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在本质上是一种旨在设定担保物权的法律行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通过抵押的方式进行流转,1995 年颁布的《担保法》第 34 条允许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在获得发包方同意后抵押,第 37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这些集体所有的土地之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1996 年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重申了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的法律政策。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规定: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而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解释否定了在通过家庭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的可能性。《农村土地承包法》基本上继承了《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第 49 条规定农民可以通过抵押方式将“四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抵押问题一直都是理论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反对者认为农村的社会保障尚未建立,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会导致农民丧失农地,从而诱发农村社会的不稳定; 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执行抵押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存在着困难。支持者认为农民有着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从而获取贷款的巨大需求,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会妨碍农民的自主权,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权价值难以显现; 在农村金融体系还不健全,农民融资渠道不畅的情况下,禁止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会进一步造成农民从事农业资金的短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能够抵押的争论中,反对农地抵押的观点占据了上风。最终,《物权法》仍旧继承了《担保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禁止了通过家庭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而认可了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获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物权法》第 180条第 1 款规定“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 同时,《物权法》第 184 条又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可以抵押的外,不得抵押,否定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物权法》第 187 条规定,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抵押合同的签订并不直接导致抵押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而仅仅使当事人负有进行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权的义务,因此,抵押合同在本质上为设定义务的负担法律行为。事实上,当事人在抵押权设定意思表示推动下进行的抵押登记行为直接导致了抵押权的设定,是一种典型的处分法律行为。

总体而言,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除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外,以家庭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农民在交往中自愿签订“抵押协议”,在债务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情况下,协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债的情况。这种情况说明,法律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情况下,并不能达到防止农民因债务负担等而被迫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能性,相反,它只会造成农民的融资渠道不畅与财产价值的低估。此外,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在法律不承认农地抵押的情况下,上述“抵押协议”并不产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效果。但是,债务人如果在债务到期后,仍然愿意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来抵销债务,在没有任何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会最终发生承包经营权“事实上”转移的实践效果。另外,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获得法律认可的情况下,而法律却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实有难以解释之处。既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已经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条件下转让,而土地抵押的最为严重的预期法律后果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因此,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既然法律允许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就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其次,在法律上,土地是可分物,农民都可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量上的分割,对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在时间上,既可以将剩余的全部承包期限的承包经营权抵押,也可以抵押一段期限内的承包经营权。如果农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部分抵押或者一定期限内的抵押,农户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着土地这一基本的生活保障手段,即抵押权的实现并不必然导致原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权,农户的生活也不会因此而遭受毁灭性打击。同时,农户抵押进行融资的结果往往是从事新的生计行业,可能为承包经营权人最终提供新的生活支持。在对部分时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时,在制度上可以考虑,一旦拍卖成功,则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一个次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次级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权利人放弃次级承包经营权后,原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恢复至原初对土地的支配状态。另外,我们必须注意到,随着我国的农村的非农产业的发展和非农就业的途径的增加,农民对土地依赖性已经大大降低,农民的就业渠道日益多元化,非农收入在农民收入中的比重也日益增大,土地对农民的自我保障功能日趋弱化。在东部的很多地方与中西部城镇郊区,农民已经不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很多农民需要通过融资来转换自己的身份,从事新的产业经营。另外,农地的不能充分流转导致了西部很多地方出现了弃田抛荒现象,土地资源出现浪费,允许农民在土地上设定抵押权可以起到整合土地资源的作用。笔者认为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就业渠道拓宽,以及农民生活保障的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立法应当适时承认农村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另外,考虑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相当于所有权的性质,中国传统的土地物权具有充分流转的传统,也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满足农民融资的需要。如果仅仅是担心农民彻底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考虑恢复中国古代的典权制度,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活卖”,在制度留下农民重新获得自己的承包经营权的可能性。

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密切相关的一个法律问题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承包经营权可否抵押的问题。考虑到抵押权的设定和执行完全有可能导致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我国现行立法一直采行禁止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立法规定。但从实践角度来看,2009 年前后,用于抵押贷款的林地其实已经远远超出了四荒地的范畴,此时如果严格贯彻《物权法》规定,采信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则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一切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都不能作为抵押的客体,那么即使已经就此签订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也不能产生抵押权设定的效果,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之抵押贷款将转变为没有抵押权担保的贷款。这样的结果既打击了金融机构对农民发放抵押贷款的热情,也抑制了农民的现实融资需求,启迪着立法机关去重新思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突破农村发展的瓶颈。事实上,农民都可以对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量上的分割,而自主决定抵押哪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可以将剩余的全部承包期限内的承包经营权抵押,也可以抵押一段期限内的承包经营权。当农户仅将一定时间段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时———如林权的抵押多是如此,抵押权实现时其仍保留有剩余时段的承包经营权,就不会因抵押权的实现而完全丧失承包经营权。当农户将全部剩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时,可以考虑前述在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上新设定一个“次级承包经营权”的办法,抵押权实现时,该次级承包经营权转移,但当其期限届满或者权利人放弃后,原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就回复至原初对土地的支配状态。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理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采取了一种慎重对待的态度。对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获得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表述是“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生产”,对于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承包经营权该法仅仅用了入股这一术语进行了表述。在政策导向上,目前国家的政策导向是鼓励农民通过入股方式组建农业专业合作社,而不鼓励农民组建农业公司。在这里,论文主要以物权法为视角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中的权利转移问题进行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理分析,以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正确认识为基本入手点,即我们在理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时,必须认识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对农村土地进行占有、使用与收益的物权,是一项可以由权利人对该项权利进行一定处分的物权;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基本上相当于传统民法中的农地所有权,它居于农地物权体系基础性层次;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可以再在其上设定次级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可进行土地权利租赁,从而形成土地物权或者土地债权叠加的不同层次。以此为基础,笔者认为大部分农地股权都是以物权为基础,以债权为基本运作形式,带有复合性权利特征的土地权利。

首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结果是产生一个新的独立于原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地使用权。这一新的农地使用权在形态上表现为原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结合在一起,或者依旧独立的成为一个或几个新的土地权利的支配对象,但是通常情况是以将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客体结合为一个新的土地权利的客体为常态。正是因为如此,有学者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是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聚合,即若干集体组织成员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或者变动方式,以统一的行为,或使数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涵盖的标的农地归于一主体,或使数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并于一主体的流转方式[6]。入股后通常会产生一种新的农地权利( 大多数情况下是物权) ,这一新的土地权利一般都要归属于新成立的或者已经存在的合作社或者农业公司等法人机构。这些机构在人格上独立于原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可以在入股后使用原有的农地,也说明了入股后产生了一种新的土地权利。这些法人机构以新产生的农地权利( 主要是物权) 为基础来实现对入股的农村土地的支配,这是农地股权中所包含的物权性一面。

其次,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入股与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入股并不完全相同。通过家庭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入股本身并不能完全消灭原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直接针对具体地块进行个人化的结果,集体土地所有权在经过客体范围的分割并个人化后内化到了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中,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弹力性与回复性也使得家庭承包经营权具有了弹力性与回复性。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期满后按国家规定的继续承包意味着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延续存在,即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不断继续承包而获得新生。在这种情况下,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入股不是一种原有土地权利的转让,而应当是一种新的次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在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一般都是将一定期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或者是将一个承包期内剩余期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承包经营权入股是一个异于原承包经营权的次级承包经营权设定并转移的过程,承包经营权人的原承包经营权在入股后依然存在,只不过是受到新的次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限制。对于通过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由于其属于带有期限的典型他物权,因而,其入股可以通过转让这种土地权利的方式来实现。

最后,入股以后,农民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大都转变为另外的一种运作方式。首先是最基本的债权式的运作方式,即向合作社或者农业公司进行请求获得一定的利益的权利。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一个最重要目的就是要通过转让、创设一个限制原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来实现农地权利形态的价值化,获取一定的农地收益。换言之,合作社或者农业公司获取对农地支配性的权利或者其他权利是有代价的,即是以为自己设定一项义务或者负担为代价。在农民放弃原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新的物权( 次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并将该项权利移转后,农民向合作社或者公司等请求获得利益的请求权就成为农民最为重要的权利。与此同时依据股权的特性,农民将土地权利入股的同时,也产生了一项参与合作社或者公司的管理与决策的权利。

总之,农地股权,大都属于以物权为基础、以债权为运作形式的复合性土地权利。农户在将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入股时,一般是在该承包经营权上再设定一个低于剩余承包期限的“次级承包经营权”,并以此入股组建公司。农户入股时仍保留原承包经营权、而仅向合作社或者公司移转次级承包经营权,因此合作社或者公司破产时,受到处分的仅仅是次级承包经营权,而不会导致原承包经营权的彻底变动。

结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代耕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流转方式,在出租与代耕法律关系中,承租人与代耕人均享有基础债权关系与占有事实而产生的对农地的控制性权利。反租倒包模式本质上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建立起了双层租赁结构,即农户以租赁的方式将土地租赁给集体,集体再通过转租的形式将土地租赁给种粮大户或者公司。转让、互换是导致物权变动的流转方式。在法律已经允许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设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的基础上,应当逐步允许该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可以允许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次级承包经营权,并将给次级承包经营权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明显不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与出租,转包行为是一种包含着设定支配权意思表示的处分法律行为,转包的后果是设定与永佃权相当的次级承包经营。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运作过程中,农民一般是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次级承包经营权并将该权利移转给合作社或者公司,从而获得相应的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形成的农地股权是以物权为基础,以债权为基本运作形式,带有复合性权利特征的土地权利。鉴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各种流转形式的法律属性与运作机制的差异性与复杂性,立法机关必须在准确把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种流转形式的法律属性与运作机制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塑造; 司法机关也必须在准确把握各种流转形式的法律属性的前提下,进行司法裁判。

注释:

[1]孟勤国,等. 中国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研究[M]. 法律出版社,2009. 81.

[2]李军波.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现状、分析及其法律思考[J]. 河北法学,2009,( 8) .

[3]袁震. 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J]. 河北法学,2010,( 9) .

[4][日]三瀦信三. 孙芳译. 物权法提要[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18、119.

第7篇

[关键词]广州 工业房地产 租赁市场

一、工业房地产的内涵及本文研究范围

1.工业房地产的内涵

工业房地产是指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的土地、建筑物及固着在土地、建筑物上不可分离的部分及其附带的各种权益。在我国,工业房地产土地的批租年限为50年。

2.本文研究范围

本文研究的范围是广州市十个行政区和两个县级市的工业房地产租赁市场,主要包括工业厂房和仓库的租赁。由于工业房地产的数据相对比较有限,我们这里主要分析广州市的十个行政区的工业房地产租赁市场。

二、工业房地产租赁市场历年发展状况

近年来,广州市工业房地产市场的需求不断放大,工业房地产的租金也是在持续上涨,平均租金每年上涨3%左右,其中,高科技园区租金上涨4%左右,物流园区租金上涨2%左右。

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登记备案数据来看,近年来每季度的工业租赁登记备案件数基本都在5000件以下,工业租赁登记备案面积基本都在350万平方米以内,在2008年第4 季度数据成倍大幅增长。主要原因是:根据市出租办出租屋调查核实统计标准,年末各区房屋租赁管理统计机构对辖区内租赁备案数据进行了调整和缺失数据补报。具体数据如表1所示。

通过对比分析工业房地产租赁登记备案件数和房地产租赁总的登记备案件数,工业房地产登记备案件数占到的比例基本都在4%以下。可见工业房地产租赁登记备案的情况不容乐观。对比情况见表2。

单宗工业房地产租赁的面积一般比较大,这就使得工业房地产租赁登记备案面积占总的登记备案面积的比例较大,基本维持在20%以上,2008年第4季度更是超过40%,达到42.18%。详见图1。

三、2008年广州市工业房地产租赁市场现状分析

1.2008年工业房地产租赁市场基本情况

2008年工业房地产租赁市场总体需求放大,工业厂房和仓库的租金上涨3%左右。这主要得益于政府“退二进三”政策的实施、大型工业园区的建设和各级政府以积极政策和资金支持企业进驻工业园区。位于黄埔港、南沙港和广州空港周围的物流仓储园区受到重点关注,租赁成交较为活跃。其中,广州新白云机场根据市场的需要,不断开拓新的海外货运航线,吸引了不少物流企业进驻附近的物流仓储工业园区。工业厂房方面,租赁成交主要集中于白云和番禺两区。由于新厂房供应的紧缺,存量工业用房的租赁十分活跃,工业园区成交租金大多保持在10-25元/(平方米•月)的水平,而成交面积则大多集中于500-1000平方米的范围内。

根据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所提供的登记备案数据,计算得到各行政区的工业房地产租赁状况如表3所示:番禺区工业房地产总的租赁面积最大,为2744449平方米;租赁个案数最多的仍是番禺区,为4985件;黄浦区工业房地产的平均租赁面积最大,为2858.39平方米;平均租金最高的是越秀区,为23.46元/(平方米•月)。

表3各区工业房地产登记备案情况

行政区 租赁面积

(平方米) 租赁个案

(件) 平均面积

(平方米) 平均租期

(月) 平均租金

(元/(平方米•月))

天河区 605744.00 783 773.62 29 13.13

越秀区 93915.00 765 122.76 18 23.46

荔湾区 311887.00 761 409.84 30 11.67

海珠区 370336.14 1256 294.85 26 11.77

白云区 1346983.00 1251 1076.73 42 7.02

黄浦区 417325.00 146 2858.39 - 7.88

番禺区 2744449.00 4985 550.54 - 6.59

花都区 2069029.00 2265 913.48 - 4.61

南沙区 292580.00 711 411.50 - 6.03

萝岗区 255754.00 316 809.35 - 11.50

资料来源: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由于城市的几个行政区进行房屋登记备案的系统还未与中心城区统一,登记备案数据不规范,存在大量无效数据,故本文对于区域的工业房地产的分析相对比较薄弱。

通过比较各行政区的租赁面积可以看到:番禺区、花都区和白云区三个行政区的租赁面积占到总的租赁面积的比例为72%,这主要是因为广州市政府“退二进三”政策的进一步实施,中心城区的工业企业都搬迁至行政区的工业园内。具体情况如图2所示。

从产权性质来看,产权性质为农村集体或农村个人的租赁面积为9522480平方米,占总租赁面积的比重为74.10%,共33636个登记备案数据,占总登记备案数据的比重为62.11%,平均面积为283.10平方米,平均租期为33个月,平均租金为8.01元/(平方米•月)。详见表4。

表4不同产权性质工业房地产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对比

农村集体和农村个人房屋 国有房屋

租赁面积(平方米) 9522480 3328100

租赁个案(件) 33636 20516

平均面积(平方米) 283.10 162.22

平均租期(月) 33 24

平均租金(元/(平方米•月)) 8.01 14.70

资料来源: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2.租金的空间分布规律

广州市工业房地产租金的空间分布规律基本为:以“越秀”区片为中心最高点,为42元/(平方米•月),然后向周围辐射依次递减。一些工业比较集中的区域也出现了次中心,像海珠区的“中大”区片;萝岗区的“南岗-广州经济开发区东区”片区,平均租金为13元/(平方米•月)。这些次中心片区的租金比周围片区的租金都要高。从各行政区的平均租金来看,中心城区的平均租金还是较高,最高的为越秀区的23元/(平方米•月),而地理位置比较偏远的萝岗区和黄浦区的平均租金水平也不低,与海珠区和荔湾区的平均租金水平相当。详见图3。

四、工业房地产市场及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部分工业房地产产权不明晰

产权不明晰的工业房地产主要集中在一些农村集体房和农村个人房。中国集体房和私有房的产权问题历来就有,主要表现在没有房产证。这类没有房产证的工业用房在出租的时候就会引起产权纠纷,产权纠纷的矛盾又可能导致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矛盾,最终可能演化成像“村民围攻工业园区”的闹剧。

2.工业房地产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滞后

部分新区的工业房地产相关配套设施建设严重不足,像供电力不足、消防设施不完备、物业管理进入不及时等等。配套设施建设的不足不仅会影响企业进驻,甚至会酿制一些事故的发生。最近,花都工业区纤棉厂厂房失火,大火几个小时后才被扑灭,主要原因是工厂内及其附近,居然连消防栓都没有,导致消防队员只能到将近一公里外的红棉大道附近寻找水源,最后才将大火扑灭。开发区的厂房普遍存在供电能力不足的问题,主要是变压器的容量不能满足客户由于生产规模的扩大对电力的要求。

3.部分地区工业房地产闲置现象严重

广州市在实施 “退二进三”的过程中,政策规定旧厂房不能拆建,土地面积不能变,使用性质也不能变,不允许拆除和扩建。广州城区的很多工业企业退出后,若要改造升级发展第三产业,还要面临着另一更大的土地性质变更难题。这就使得中心城区的大量工业房地产闲置下来。

4.工业园区的土地没有得到有效利用

尽管政策已经将用地性质变更的每一步都卡得很死,但是,房地产开发跟其他产品生产不一样,房地产开发可以有很多不同的规划及设计,这便注定在开发过程中,房地产有更多自主发挥的空间。现在握在开发商手中的动辄上百亩千亩甚至几平方公里的大面积工业地块,都会有一部分演变为住宅、写字楼开发建设用地。部分开发商以工业用地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然后凭借配套设施等名义,灵活地处理用地性质,以达到变更土地性质的最终目的。工业用地上最后建起了部分商品房、写字楼等,使得工业用地没有得到有效利用。

五、工业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政策建议

1.提高工业用地使用效率

节约集约用地工作是2009年广州市土地管理的重中之重。贯彻落实《关于统筹高效利用工业用地的工作方案》,是节约集约工业用地的有效方法。通过提高容积率、建多层厂房促进广州土地的节约利用,鼓励用地单位利用存量工业用地新建、扩建、翻建标准式多层厂房。存量工业用地在符合有关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存量工业用地不能达到《广州市产业用地指南》标准的,视为低效工业用地,可由土地储备机构协议收购后再利用。在不增加建设用地规模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各区要引导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将分散的集体建设用地(含村经济发展留用地)集聚化和规模化经营。可将零散建设用地复耕与农用地置换,以利于土地整合使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在考虑企业投资运营特点和生产线生命周期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土地的有偿使用年限,建立国有土地租赁制度,引导部分工业项目以短期出让或租赁的形式取得土地。

2.合理利用空置厂房

当前广州有相当大数量的旧城区、旧厂房、旧村庄资源可供挖掘和改造,用来发展第三产业和现代服务业,但许多投资机构、企业和地方政府在按照现行政策,实施产业转型或升级、“退二进三”发展第三产业项目时,却遇到了政策“瓶颈”问题。原有建筑破旧、低档,根本无法改造成现代商贸城。广州目前的很多工业企业退出后,若要改造升级发展第三产业,还要面临着另一更大的土地性质变更难题。广州应完善和细化《广州市区产业“退二进三”企业工业用地处置办法》,加快工业用地转商业用地审批时间,简化手续。

3.理顺农村工业房地产的产权关系

广州市房管局的数据显示,目前全市农村建设用地有652.5平方公里,占了全市建设用地的40%,农村的土地资源潜力巨大。特别是农村工业建设用地占全市工业用地的比例在80%以上,而很多农村工业用地的产权关系不清晰,产权关系不明晰会影响到正常的租赁活动和工业园区的正常营业。像白云区冒凤山西侧的广州民营科技园,项目规划1223亩,先进驻企业135家,租金在20元/(平方米•月)左右,但现在因产权有纠纷,已经影响到园区的正常营业。可见,明确产权关系,避免引起纠纷和村民围攻工业园区的现象发生是很重要的。另外,改革土地征用和建立流转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改革的切入点是应该尽快相对统一征地补偿和集体土地流转价格的标准,尽量避免政府、农民和用地企业在征地和土地交易过程中过多地进行讨价还价并引发矛盾摩擦。

参考文献:

[1]广州市政府信息网.广州市2008统计年鉴[M],2009

[2]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房屋租赁市场分析[EB/OL]

laho.省略/fwgl/scfx/

[3]曾冬梅.珠三角工业地产升温开发商与海外基金竞相争夺[N].中国房地产报,2007-3-12

[4]董大.工业房地产发展趋势分析和统计指标体系建设――以上海为例[J].价格理论与实践,2007(3)

第8篇

论文关键词:社会保障;社会养老;农村;制度设计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到2020年实现“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建立”的目标,其关键是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要有重大突破,尤其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须在运作机制、覆盖人群、负担能力、保障水平等方面转变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框架之下,在深化改革中得到完善与创新。但我们也发现,虽然我国近年来财政收入大幅度增加,但有关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建设方案在思路设计上,如果过多地依赖于政府财政投入的、二次分配的和外部的支持方式,这显然只能是提供低水平的保障能力。更重要的是未能真正启动广大农村家庭和农村集体经济资源的内生性活力,最后有可能走向西方福和国家的道路。为此,有必要按照发展经济因素市场的原则,依托家庭财产(土地)保障和财政支持,通过全面实行土地资本化,“以土地换社保”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以此促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建设顺利开展。

我国现阶段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严重滞后于城市,其主要特征为:

(一)农村总体上仍然以传统的家庭保障为主要模式。这种保障模式的农用土地为生产资料,通过农产品生产获取劳动收入。wWw.133229.cOm为了增加家庭收入,便产生增加劳动力数量和“养儿防老”的家庭人口需求。但是,我国现行土地制度起家庭保障作用的农村土地只是一种资源形式,不能够以完全的资本形态在市场上运作。农户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为劳动收入,其财产性收入及资本收入极少。受土地收益的限制,多年来我国农村中收入水平提高缓慢,其中纯收入增长的绝大部分为务工等劳动收入,大多数农户在社会保障的支付能力上十分有限。许多地方试点就发现,以个人缴费为主的模式很难在经济欠发达农村推行。

(二)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农村普遍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后,在多数经济欠发达地区,集体经济虚构化现象严重,村、组根本无力承担社会保障要求的财力支付。这与城市中有各种类型用工单位及相应经济实力是有根本区别的。在多数农村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的存在很大程度上主要体现在农村土地产权的“集体所有”这点上。一般只有在集体土地非农化过程中的土地收益才可以转化一部分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收益。但目前这种收益大部分通过国家土地征用后再有偿出让的过程为政府所得,失地农民得到的补偿有限,最终受益很少,还产生了不少新问题。

(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有扩大趋势,少数经济发达地区的财政实力雄厚,可以在城乡统筹发展上发挥较有力的作用,可以通过“工业反哺农业”和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促进农村建设,走城乡一体化的道路。但就广大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而言,当地的城镇化发展水平有限,城镇和工业缺乏对农村地区的足够的经济辐射及带动能力,且地方财力困窘,一些财政赤字县长期靠上级财政支撑。如有的县一年所增加的财政收入还不够当年全县公务员、事业单位职工调资需要的开支,要依靠这些地方财政建立全覆盖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缺乏客观的经济基础。因此,我们在有关目标定位上要充分认识有关国情充分考虑地方政府财政提供公共产品的实力,以及农村集体经济和社区经济的现实特征。

(四)在城市化和工业化推动下,农村家庭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传统的养老家庭保障方式受到严重挑战。计划生育政策实行一代人成长周期以来,当前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已经加速凸显,2006年我国农村老龄化水平已达7.5%.高于城市水平(6.4%)。其中农村因在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中青年人大量转移,实际的农村老龄化程度更高,问题也更为严重。如四川劳务输出大县的“留守老人、妇女、儿童”问题就十分突出。农村人口结构畸型化。我国农村65岁以上人口达6000多万,约占全国老龄人口近70%。

早在上世纪90年代民政部门即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探索和试点,但却存在政策不完善,个人缴费标准低,保障水平弱,管理制度有重大缺陷等问题,实践已证明是不成功的。当前在城市化和工业化推动下,广大农村家庭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传统的养老家庭保障方式受到严重挑战:单纯依靠土地从事种植业的劳动收入的土地保障能力也日渐弱化:农村人口的不稳定状况及“两栖”流动特征突出:外出人员返乡的大部分为老弱病残及智能偏低者,这进一步加重了劳务输出地区(多数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社会保障的负担。因此要在现有的土地制度框架下实现广覆盖的多层次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养老、合作医疗、公共卫生、低保、五保、扶贫、救灾等),关键是财政补贴和财政兜底问题,能否实现有关目标及达到应有保障水平,与财力密切相关,其中又要求以中央财政的支付能力为主体。按照现有的一些政策设计的思路,如果中央财政在支持力度上达不到一定水平,我国广大农村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建设很难有实质性的推进。

农村养老保障制度是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核心部分。农民的保险费支付能力又直接取决于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水平。例如,成都市目前推行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要求农民个人缴纳费用的比重为80%,政府提供为20%的比重,已经符合退休年龄的个人要一次缴纳近6000元现金,才能领取每月150元的养老金。如此缴费水平,仍然有不少人参加有困难:而且其保障水平也十分低下,只能起一点生活补贴作用。因此,如何切实提高农村家庭的经济收入,从而提高其参保的经济能力,以及重构集体经济运作的平台,启动农村家庭和集体组织(村组)经济资源的内生性活力等问题,则是需要充分重视和重新认识的问题。如果我们仅仅停留在现有的农村经济制度框架下,是很难有大的突破的;即使有所推进,也是很缓慢的。但是我认为,如果在农村的财富之源——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上有所突破,通过农村土地资本化的创新,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的建设可以得到较好的发展。这一模式不仅可以进一步扩大我国土地的市场化水平,也与“以人为本,富民为先”理念的转变相吻合。其潜力巨大,可能成为发展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突破口。

有的专家认为我国的财政收入增加迅速,支付能力不断提高,不需要通过城乡土地制度的改革,为农村社会保障提供资金来源。其实我国中央财政预算仍然是“赤字财政”,政府对基础教育、医疗、卫生、农村公共设施等“公共产品”的供给水平十分低下。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五保户救济、企业人员退休金等方面的水平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更大。如果按高标准要求,财政支付能力就有很大问题。目前一些学者指出,我国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正在不断地弱化。因此需要开辟财政等二次分配方面的新的保障来源。这种观点是基于人均农用土地数量不断减少.来自农用土地的农业收入占家庭总收入和国民总收入的比重不断下降的情况下提出的,不能说没有一定道理。但是上述看法又是建立在农村家庭的土地的农业用途及收入的基础之上的,土地仅是作为一种农业生产配置的家庭经济资源形态存在。因而其收入增长潜力十分有限,当然很难发挥出有效的对人的生存和发展的保障功能。但如果能够通过解放思想,观念转变和体制创新,将农村土地最大限度地资本化,就可以地生财,为农村家庭和集体经济组织增加收入,从而为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提供一定的资金保证。

有关农村土地资本化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模式的设想如下:

(一)按照“以土地换社保“的原则,对有条件在城镇定居已有稳定收入的农村户口家庭(即“农转非”家庭),通过与集体签订放弃承包土地和宅基地的协议,便可以以彻底放弃家庭承包的农用地和宅基地为交换条件,取得由政府财政提供的法定劳动年龄结束后养老金的合约。即以放弃现期基本财产权而获取一定的预期收益的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其标准可暂按当时、当地城镇平均工资的50%发放。这笔费用可由政府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除了少部分已达到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口外,其余的大多数人为预期性的财政开支,并不需要现在来支付养老金。目前我国的农村土地制度保持农村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长期不变,对稳定社会和提供一定的家庭保障有一些作用,但也同时造成农村土地的大量闲置、撂荒和浪费。如近年来许多农村家庭成员早已转移到城镇就业,收入已相当稳定,但仍未放弃农村承包的土地。如在调查中发现,四川一些劳务输出大县,60%左右的劳动力外出打工。以上的农村家庭宅基地及住房被闲置或半闲置。这是对经济资源和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如果政府能通过“以土地换社保”的方式将这批土地“赎买”出,再通过土地开发整理等方式使之转变为耕地或城乡建设用地加以及时、充分利用,对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十分有利,并可大大缓解耕地资源不足的矛盾,减轻耕地保护的沉重压力,对增加建设用地供给能力,推进城市化有积极的意义,还有利于农村劳动力彻底离土转移和定居城市稳定就业。在我国农村现行土地制度框架下实现人口城市化,需为离土进城农户同时配置两套土地。农村中的承包耕地及宅基地等土地未放弃,同时在城市就业居住又要由政府为之配置相应的土地资源。如果设想在2020年前全国有2亿农村人口转移入城,双重配置土地的资源总体数量惊人。此办法的实施对广大边远地区的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较为公平。因为这些地区区位条件差,很难有工业项目布点和由政府征地带来的集体土地收益。但通过这种方式可取得相当数量的外迁农户的宅基地及退包耕地。当地可通过土地开发整理方式新增一定数量的耕地.村组等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有偿出让新增耕地指标和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取得~笔土地收入。而当地政府利用有关指标区内调剂,可以在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耕地面积控制的情况下,合理统筹安排工业布局和城镇布局,集体经济组织(村、社)利用有关土地收入即可支付一部分作为留土农民的养老保险费。此举可使离土农民和留土农民均能从中受益,使集体土地产权的收益权也得以真实体现。

(二)对因城市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等社会公益性土地征用的失地农民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除住房重新安置外,还应包括对劳动人口的城镇就业的免费技能培训,以及为有关家庭全体成员提供养老等社会保险。有关费用均应由土地征用后“招拍挂”出让的土地市场收益来支付,即一般人讲的“以土地换社保”的形式。而对非社会公益性质的土地征用,则应考虑尽快开放农村集体土地市场交易市场,直接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土地的乡村集体进行“招拍挂”等方式的交易谈判,以确定合理的土地价格。当地政府则退出交易者的角色,而是以第三者身份,按市场交易规则指导、监督有关交易、谈判活动依法进行,使之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用地年度计划及土地市场管理的其它要求。政府从农村集体出让土地的收益中收取交易税,并为用地单位办国有产权证书及用地协议等。政府应规定集体土地征用收益必须按一定比例为失地农民办养老等保险,或直接从交易土地的收益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社保基金,以体现“以土地换社保”的原则。政府由征用等行政手段转为交易中介性质,通过市场方式达到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权转变为国家所有权,并从中获取一定的土地收益。有的专家和地方提出的工业等用地采取农村集体土地入股企业的方式则不太妥当.因为企业经营有很大的风险(如发生企业亏损或破产的情况),收益的取得有周期,以及企业的资产转移、积累再投资等问题,不可能为农民提供社会保障和发挥保障作用。

(三)进一步开放农村集体土地的资本化运作经营的范围,使之由不合法到合法并规范管理。目前各地,尤其是大城市周围乡镇、旅游度假地的农村集体或个人利用集体土地和宅基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形成了数量不少的所谓“小产权“商品房,再进行出租或出售,其价格低于用国有土地的房地产商开发的商品房(即“大产权“商品房)。“小产权”商品房虽然不符合现行土地管理法规要求,但又是客观上普遍发生的事物,实质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非农用土地的资本化运作,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所有者与国有土地产权所有者(政府)对土地收益的博弈结果。事实上,我国城市中广泛存在机关事业单位利用自己占用的国有土地修建廉价的“集资房”及“经济适用房”等情况,其价格也是低于市场上出售的商品房的价格,可见政府在国有土地利用的管理上也并不规范。目前有关部门对于农村“小产权”商品房在管理上是禁而不止,各级地方政府也无从入手加以妥善处理。其解决办法可考虑为承认其合法性,但严格限定只能在现有的农村非农用地(如农民宅基地、废弃的乡镇企业用地、交通用地等)上开发:也可通过土地开发整理使乡村居民点集中的方式,在节约出来的集体产权的宅基地上进行集中开发。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对占用耕地的违法行为进行严惩。政府可明确规定对过去和今后开发的“小产权”商品房补收、征收土地占用税和高额的房产交易税,专项用于土地开发资金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基金的筹集,从而为国家开辟一大税源以充实城乡养老基金。

(四)对广大留地农民家庭,要通过建立土地租赁合作社等方式,结合农业产业化经营,以“公司+合作社“方式将耕地等作为股份投资,获取土地股金收益:也可由农户与产业化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收取土地租金。出租土地的农民既可在当地农业公司中作农业工人获取工资收入,也可外出务工,获取务工收入。在一部分农户彻底离土放弃承包地的基础上,扩大部分种植专业户的土地经营规模,使之家庭收入显著增加。只有在广大农户财产性收入大幅度增加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的农村养老保障模式。

(五)大力发展“农家乐”等乡村休闲旅游业,发挥农业土地等资源的生态、保健和文化功能,创造社会财富。积极鼓励有条件的留土农村家庭利用庭院、自留地及周围的林盘、果园等农用地发展家庭第三产业,使农村土地获取资本化的收益,促进新农村建设健康发展。在新农村建设中,不能按照过去用集体土地办乡镇企业的方式在农村发展工业,为农民争取土地收益。工业布局有其客观规律,如区位条件等对生产成本制约很大,农村或农民自己办工业,其土地利用必然是低效率的;乡村发展工业还有“三废”排放、处理不力的环境污染等更严重的问题难以解决。

第9篇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委托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总登记应当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十六条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10篇

[关键词] 城市化 农房拆迁 当事人行为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城郊农村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越来越多的集体土地上的农民房屋被拆迁,据统计,2003年杭州市老城区共拆迁集体土地房屋175万平方米,如果把余杭和萧山两个新城区计算在内,当年共拆迁集体土地房屋340万平方米。在这一过程中,政府制订拆迁条例和补偿标准,委托拆迁评估机构对农民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政府或受政府委托的拆迁人分别与村集体和农民谈判,直至与村集体和农民签订拆迁协议。但拆迁工作并非一帆风顺,一般项目的拆迁工程需要耗时2-3年,而这个过程则是一个农民与政府讨价还价的利益博弈过程。 政府方面认为,农民要求过高,甚至刁蛮,使拆迁成为“天下第一难”,以致阻碍城市化进程。农民却清醒看到,在现行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法律法规前提下,不可能扭转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只可能通过各种努力实现家庭利益最大化。因此,他们通常采取突击搭建、突击装修、改变旧房用途等方式以期增加拆迁补偿,如果达不到目的,则采取集体抗争、群体上访甚至群体械斗。政府行为真的很到位吗?农民真的很刁蛮吗?拆迁为什么成为“天下第一难”?笔者通过对杭州杭州市城市建设、土地管理等职能部门和城郊5个村庄及部分农民的多次访问,试图从政府和农民行为入手,描述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现状,分析其矛盾焦点,探索其症结原因。

一、拆迁过程中的政府政策与行为

(一) 政府关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政策和程序

1、不断修订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1998年7月,杭州市政府颁布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1998年8月1日起施行,结束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无法可依的历史。2002年7月杭州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家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费标准规定的通知》,规定集体土地住宅搬家补贴600元,临时过渡期内每人每月补贴160元,如逾期不能回迁或安置,临时过渡费提高到每人每月320元,体现了政府兑现拆迁安置的诚信。2002年11月,市政府颁发了《关于杭州市区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的批复》,进一步提高了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密切相关的征地补偿标准,包括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2003年11月,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规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是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杭州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并明确规定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申请集体房屋争议的要件,指明了拆迁纠纷解决的路径。

2、有序地实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第一步,申领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单位向受托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杭州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凭建设项目固定资产立项计划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房屋拆迁服务工作委托协议、拆迁方案、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资料等申领拆迁许可证。第二步,公告。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第三步,动迁服务和房屋价格评估。在实施拆迁前,拆迁人或受托拆迁机构向被拆迁人宣传政策、调查登记、安置告示、签订协议、支付补偿。同时,拆迁人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摇号产生具有资质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评估单位,评估单位分别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构筑物进行丈量登记、价格评估、评估告示。拆迁人根据评估价格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被拆迁人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如果被拆迁人有异议,则通过多次谈判或行政诉讼等程序来解决。拆迁的详细程序见图1。

多非规范的行为。

1、超前颁发拆迁许可证。个别项目拆迁在没有拿到《项目建设用地批文》之前,为了赶工程进度(按某领导批示,在某年某月之前竣工),提前发放《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程序不到位,造成老百姓对政府的不信任。

2、私下给房屋评估机构定盘子。摇号产生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科学评估集体土地房屋及建筑物、公正补偿被拆迁农户,是政府拆迁行为规范化的具体体现。但在实际操作中,拆迁人事先给评估机构(人)框定一个补偿总盘子,使拆迁评估成为继定方案下的分项数字游戏。这样的评估只是给政府的拆迁行为披上了一件公正的外衣。

3、擅用自由裁量权,引发农户间补偿不公平。拆迁人必须要与每一位农民签订拆迁协议后,才能实施拆迁。因此,拆迁人为了防止农民夜长梦多(不断增加补偿项目,如装修)、为了确保建设项目的工期、为了获得拆迁进度奖励 ,非常希望尽快与每位农民签订协议。面对每个农民提出的不同要求,只要不超出其底线,拆迁人总是尽量满足,但要求农民个体一定“保密”。这样就造成即使相似结构、相似朝向、相似用途、相似成新度的建筑物或其它装潢物品的补偿价格差异悬殊,这种悬殊更多地出现在相邻村社。实践中,不同区域相邻村社同一相似房屋补偿金额可能相差10万元以上。

4、强行拆迁时有发生。即将进入杭州城郊某高教园区的投资方C,因为其投资项目得到了省、市两级政府的充分肯定和大力支持,从不把村集体和农民放在眼里,以高高在上的姿态与农民谈判,加上补偿经费业已支付给村委,就认为农民应该无条件地搬迁,也不管农民对拆迁补偿是否满意、分配是否合理、过渡房是否找好、迁建问题是否规划好、搬迁是否准备好……自2001年2月到2004年3月,在尚未与被拆迁农民分别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先后7次将推土机开进村,强行农民茶园近百亩,其中一次茶园50亩。在农民的强烈抗争下,投资方不得不以每亩1600亩的代价对此行为负责。

二、 农民在房屋拆迁中的应对行为

1、突击装修。农民一旦得知拆迁的消息,第一件事就是突击装修,因为第一,装修时间比房屋建造时间更难确认;第二,装修不仅可以在室内地面、墙壁,还可以在院内、外墙、房上进行多方位、多层次的装修;第三,2000年前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的装修补偿是依据1995年相关建材价格颁布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2000年以后依据的是按2000年市场价格调整后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而事实上,自1995年以来,建材价格一路下跌(2004年上半年的情形除外),加上同类建材的档次差别较大,实际上农民只需花20元/平方米的装修就可以获得50元/平方米的补偿,利润率高达250%,何况拆迁时还可以将原装修材料拆走,这样的投资,再没有经济头脑的农民也会不遗余力。据杭州市建委前期办工作人员介绍,在杭州郊区X镇G村,2000年初和2003年先后两次征地拆迁,2000年初被拆迁农民较少突击装修,2003突击装修十分突出,以致2003年对每户农民的装修补偿费平均比2000年高10万元以上,当年该村共200户农民拆迁,仅此一项使政府多耗费2000多万元。

2、制造有利事实。农民一旦得知拆迁消息,便立即着手制造对增加拆迁补偿有利的事实。(1)增加旧房面积。目前,集体土地房屋没有“三证”,也就是说农民房屋的建造时间、层高、面积等产权属性难以确定。所以,几乎所有农民都尽可能地增加房屋层高、在主屋旁边搭建简易房屋,千方百计地增加拆迁房屋面积,以获得最大补偿面积。(2)改变原房屋用途。将原来作居住用的房屋改变成生产、经营性用房,如改建成工场、小店等,拆迁时同样面积可获得更多的补偿。(3)回迁户口。目前,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主要是按被拆迁农户的常驻人口作为安置基数的,造成许多拆迁农民在得知本地即将拆迁时(事实上从征地调查开始到发出征地冻结通告之间有相当长一段时间,而且按现有有关规定,征地中的有关信息必须公开),将一些亲友的户口迁入拆迁地,造成安置人口增加。

3、拖延时间。自2001年6月国务院颁布《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以来,强行拆迁被禁止。农民非常清楚,只要不签协议,拆迁人是不敢强行拆迁的。因此,农民单方认为拆迁人所给的房屋补偿标准太低、面积丈量不合理、装修折扣太高、某些附属设施补偿不足等原因之一就会拖延与拆迁人签订协议的时间。农民知道至少在这一点上,主动权是掌握在自己手里的,并且,农民不怕拖,反正他们有的是时间,更何况与房屋相关的物价还在一天天地往上涨。但拖延对拆迁人非常不利,拆迁往往都实行包干制,拖延拆迁时间本身就意味着拆迁成本的提高,不仅自己拿不到足额的包干奖金,还会影响职位迁升,更不利于投资方项目进程,如果属于商品房开发项目,房屋早已作为期房出售,若不能如期拆迁还会因延长交房时间而赔偿业主。所以,农民的拖延常常迫使拆迁人作出实质性让步,造成“会哭的孩子有奶吃”,而“听话的农民”却“相信村长上了当”,从而加重了其他农民不公道的感觉,也由此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

4、法律诉求。在拆迁中,农民进行法律诉求主要有两类原因,一是因政府失信而诉求。如,著名的浙江某高校建分校,2001年征用位于杭州西郊W村的1100亩土地、拆迁210户农民,为了尽快拆迁,政府答应农民提出的三个条件,即同意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可以分给农民;答应农民拆迁后可以造连体别墅(两个农户一幢楼);集体可留用征地面积的10%。但等农民交出土地,搬出自家房屋后,政府的三个承诺一个也没有兑现。农民愤怒了,分别6次上访区政府、市政府和省政府,但因为新的政策已出台,城市统一规划等原因,上访没有任何结果。后来农民只能上诉到法院,但因为政府当初的承诺既无合同又无录音,证据不足,农民败诉。这一事件发生后,“相信人民相信党,相信政府要遭殃”的民谣在当地广为流传。二是为公平而诉求。在农民的公平观念中包含了普遍主义的诉求,他们经常诉诸于普遍主义来表达不满,比如常见的说法就是“为什么某人这样,而我不可以。”反映在房屋拆迁补偿中,农民的公平感是:以前的拆迁补偿应与现在的一样,相似条件 的拆迁补偿应该一样。但实践中,政府为了平息农民的抗争,缓解社会矛盾,拆迁补偿标准在不断提高;政府为了尽快拆迁,既使同一村社“相似条件”的不同农户的补偿金额往往不一样。尽管以“保密”为条件,但农民群体的“直率坦言”往往冲淡农村社会所固有“低流动性”。因此,农民为公平的诉求实质上对政府行为不公的诉求。

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的矛盾焦点

从总体上讲,集体房屋拆迁中的矛盾焦点是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利益分割不均造成的,在拆迁中,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在拆迁利益分割中处于绝对有利地位。农民作为被拆迁人,虽然拆迁必须征得每个农民的同意,农民还可以通过谈判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房屋权益,但由于政府在拆迁中的强势地位和有失规范的拆迁行为,使农民总是处于相对弱势,从拆迁补偿、安置过渡到农居点建设与分配的各环节都受到一定程度的利益损害,这些正是拆迁的矛盾焦点所在。

1、农民房屋利益没有得到足额补偿。在W村,农民J被拆迁房屋520平方米,2000年建造,当年造价60万元(含装修),拆迁货币补偿57万元,在距原住房2公里以外的农居点购置安居户3套(夫妇俩一套,两个已婚儿子各一套),面积530平方米,支付房款35.5万元,装修费11万元,共计45.5万元。从表面上看,该农民房屋面积非但没有减少,反而还赚进11.5万元。但仔细分析一下,就可以发现拆迁人对他的补偿是不够的。第一,房屋现值没有得到足额补偿。如果按城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农民J的旧房地处市区七类地段(大杭州概念),同地段城市居民住房拆迁补偿的基准价为2500元/平方米,以此为标准,他可以获得130万元的补偿。如果该房作为商品房出售,当年该地段商品房价格为2600元/平方米,按此价格计算,他可以获得售房收入135.2万元,即使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00元/平方米(参照市经济适用房出售的相关规定),他仍可获得109.2万元。第二,房屋预期价值没有得到足额补偿。城郊农民住房不仅具有居住价值,还具有增值价值和出租价值。从增殖的角度看,杭州房价每年上涨11.2% ,城郊房价上涨速度更快。从房屋出租价值上看,按2001年W村房屋出租市场价每平方米10元计算,该农民可出租空闲房屋200平方米,每年可收入房租2.4万元,若按城市房屋土地使用权70年计算,即使按当时出租房价水平,该房可获得含税出租收入约150万元(扣除已使用的年份、考虑出租率)。第三,不少应该得到补偿的项目尚未涉及。如,新搬迁的地点更远离城镇,对农民生活、就业、子女上学等带来诸多不便。新的居住环境从建设到成熟,最后形成一个交通、学校、商贸、休闲等配套的良好的人居环境,至少需要5年时间,5年里给被拆迁农民生活带来的诸多不便根本不在拆迁补偿范围内。此外,房屋是农民最值钱的财产,他对他的房屋充满了自豪,爱护、安慰或忧虑的感情,高大漂亮的房屋,主人为之感到自豪;低矮破旧的房屋,主人为之忧虑或羞愧。但不论房屋的好坏,农民都比爱护任何物品而爱护他的房屋,久而久之,房屋成了农民人格整体的一部分,拆迁农民的房屋,尤其是拆迁高大漂亮的房屋,多少金钱都不足以弥补他巨大的失落感。

2、拆迁过渡费用偏低、过渡期偏长、生活水平下降。(1)过渡费标准太低。根据《拆迁条例》,政府补贴过渡期拆迁农民每人每月160元,该标准偏低。仍以郊区的W村为例,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价为小套600元,中套800元。如果一家三口,用480元的过渡费还足以租到一个小套,更不用说生活费补贴 。(2)过渡期太长。不少建设项目被拆迁的农民在外过渡期长达2-4年,农民习惯了单家独院,较长时间地租住别人的小屋,家具、农具无处摆放,娶媳嫁女不气派,丧葬离别不吉利,给农民生活带来诸多不便。(3)农民生活水平下降。一是拆迁过渡实质上就等于农民失去了原来的出租房屋收入。郊区被拆迁的房屋原来大多是作为出租房屋租赁给外来人员,可观的房租收入已成为被拆迁农民的主要经济来源,房屋被拆迁实质上意味着在外过渡期间没有了这部分房屋出租收入,仅靠每人每月160元的过渡补贴,在较大程度上降低了拆迁农民的生活水平。二是拆迁还加重了农民失业,进一步减少了农民收入。土地征用使部分以农业为生计的农民失业;房屋拆迁又使部分从事工商业的农民失业;拆迁引起的社区内乡镇企业的搬迁又使部分原乡镇企业务工的农民失业。据W村村长介绍,该村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后,全村劳动力失业率高达60-70%。

3、农居点建设中政府揩油。在绕城公路范围内,农民房屋拆迁后必须建设多层农居点,并实行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但在农居点建设中,政府以平衡农居点建设收支为由,再次在农居点建设中侵占农民利益。仍以W村为例,第一,政府将农居点建设面积的30%作为经济适用房出售给城市居民,而该房的土地产权是村集体的,村集体并没有得到该类土地的征用补偿;第二,政府单方面提高农居点商铺价格,而这部分商铺是今后村级集体经济收入的重要来源,更是失地农民就业的重要途径。

4、农居点房屋质量较差,分配方式欠合理。W村农居点建筑面积约5500平方米,2003年上半年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但到2004年初已花去维修费用100多万元。农民J家共分配购买3套房屋,先后发现30处漏水。农居点建设质量不保,进一步伤了老百姓的心,农民们说:建大学城对杭州整体形象提升是好事,对老百姓是伤心事。此外,目前杭州集体房屋拆迁农民的安置标准是按市委[2001]29号文件,人均40+10平方米的政策进行安置的。但实践中,对一些安置人口较少的拆迁户,则会产生安置面积少于拆迁前的合法建筑面积。拆迁补偿面积减少,就意味着今后的租房收入减少,这部分农民的房屋利益因拆迁受到更大损害。

四、结论与讨论

1、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各级政府与农民的行为特征暴露出的是裸的利益博弈。在这场利益博弈中,各级政府是最大的利益获得者。政府既是拆迁政策制订者,又是执行人,兼运动员和裁判员于一身,是拆迁利益(征地后续利益)的最大获得者;尽管区政府的征地权力被市政府统筹,但由于征地拆迁受上级主管部门或投资方的委托,他们或多或少地能从征地拆迁中分割部分利益;虽然乡镇政府的拆迁任务重、工作压力大,但也能从拆迁中或多或少地截留部分利益。如,前文所提及的W村拆迁安置,投资方以每户28万元的价格包干给镇政府,但W村农民实际拿到手的仅每户22万元。在这场博弈中,农民是被孤立、被宰割的弱者。由于信息不对称,权力不对等,农民根本不可能与政府站在同一平台上合理、合法地争取自身利益。房屋何时被拆迁、以什么价格拆迁、搬到哪里去、以后住什么样的房屋等重大房屋权益问题的决策权始终掌握在政府手中,即使农民可以讨价还价,也是有限度的。在农民房屋拆建问题上,政府与开发商结成的坚实的利益同盟,农民则受到歧视。政府不允许世世代代生活在集体土地上的农民在其城市规划区内多盖一平方米的房屋,却允许开发商在原本为农民居住的土地上盖起幢幢别墅,而长期生长于此的农民还不得不搬迁到远离城镇的农居点(尽管身份已转变为市民,但住所仍叫农居点)。面对失地、失业、失房,农民只能以自己的方式与政府博弈。农户作为最基本的生产经营单位,农民作为最典型的经济人,保护家庭财产、争取家庭利益最大化是他们理性的行为,我们不能简单地对被拆迁农民的逐利行为进行道德褒贬,因为在议价中争取更多属于自己的份额是当之无愧的。

2、拆迁政策供给落伍是农民系列拆迁应对行为的“培养基”。拆迁政策落伍主要表现在拆迁政策的严肃性、明确性、规范性、灵活性等方面不能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经济和异常复杂的民情民意,最终导致集体房屋拆迁举步维艰。在严肃性、明确性方面,突击装修之所以成为普遍的事实,是由政策不明确、不严肃造成的。以1998年版的《拆迁条例》为例,该条例中并没有明确界定何为“突击装修”,因此也就谈不上相应补偿问题。如果政府及早地界定“突击装修”的概念及其“抑恶”规则,或采取按房屋价值的百分比的办法补偿房屋装修,拆迁与建修、城市化与反城市化的行为就不可能在同一幢房子内同时演绎!在规范性方面,尽管《拆迁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了全市按地段的拆迁补偿标准,但各区、各镇都有各自的细化标准,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相邻区、镇、村农民互相攀比。苛求补偿标准完全一致在操作中是不现实的,但是如果差距过于悬殊,就很难做到真正取信于民──—能攀比者当然要攀比,能观望者固然要观望。此外,政府一味迁就不同被拆迁个体,尽可能满足他们的各种请求甚至非份要求,导致条件相似房屋拆迁的农民得到的实际补偿数额不一样。而随着传统乡土社会的蜕变,农民并不一定会承诺拆迁人要求的保守“秘密”,而是以此作为炫耀自己谈判能力的证据,从而诱导更多的被拆迁人去讨价还价,加重拆迁难度。在灵活性方面,突击装修之所以大行其道,是由于拆迁补偿标准修订的不及时,目前的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是以2000年的重置价为依据,当时的建材价格比目前高出许多,但实际上建材市场价格每天都在变,这种“以不变应万变”的指导原则本身已严重背离了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

3、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难”实质上是城乡“二元”体制瓦解前的阵痛。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质上意味着城郊乡村社会的拆除,意味着乡村社会向城市社会过渡城市社会接纳乡村社会乡村社会融入城市社会乡村城市化的开端。所以,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从表面上看是拆除了盘桓于城乡间的隔离墙,拉近了农村和城市的距离,实质上是城乡“二元”体制矛盾的大暴露。一方面,城乡“二元”体制的某些历史遗留问题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凸显出来。如由户籍制度引起的“农嫁居”问题。农村女性嫁入城市,上个世纪90年代前难以转为城市户口,90年代以后转为城市户口又失去了原来的经济意义,所以,好多“农嫁居”尽管在城市生活、就业了几十年,但户口包括其孩子的户口仍在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时,这部分“农嫁居”的房屋安置利益如何解决?享受,老农民有意见,不享受,“农嫁居”上访妇联;享受,是老农民通情达理,不享受,也不无道理!因为一是户口并不意味着对集体经济的贡献,二是法制赋予了农民对重大经济问题民主决策的权力。另一方面,农民并没有因征地、拆迁变成真正享有5大福利保障的市民,而是沦为既非农民又非市民的“边缘”人。但这并不能阻止农民在拆迁中与他们近在咫尺的城里人攀比,在实施拆迁安置时,农民提出:我们已经是居民了,而且是多年的老居民了,为什么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拆一还一”的补偿政策?针对政府将30%农居点作为经济适用房卖给居民,农民抗议:我们同样是居民,为什么不能购买建造在自己土地上的经济适用房?……农民援引市民标准为标杆来权衡“市民化”的得失,理性地认识到自己吃了大亏,强烈要求一次性“制度贴现”补偿,千方百计地制造有利的补偿事实,甚至阻扰拆迁进程。总而言之,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难实质上是城市和乡村两种社会制度在拆迁问题上的交汇和碰撞,是城乡“二元“体制瓦解前城市产生的阵痛、农民发出的哭喊,解决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难”的根本对策或许并不在拆迁之本身,而在拆迁之外。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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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谭培海等,探索征地拆迁居住房屋按市场化价格补偿的新路,国土资源,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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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陈恩美,农民房屋因土地征收征用被拆迁涉法问题分析 /zyw/n187/ca219452.htm

第11篇

1 我国房租赁管理存在的缺陷

近年来 ,虽然我国房屋租赁市场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仍旧存在很多问题:与房地产转让制度的不一致、不协调,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1.1 缺乏诚信

房屋租赁市场的日益扩大,给不法分子带来了可趁之机。一些房屋中介在没有营业执照和中介资质证明的情况下,进行无照经营,打出虚假广告。他们提供虚假的租赁信息和电话号码,与顾客签订租赁合同,为骗取顾客的定金、押金和中介费,这种欺骗行为普遍存在。实际生活中,这种骗取消费者的行为比比皆是,很多中介商多次对消费者进行诈骗,令公众对房屋中介的信任度降至了最低点。这些现象表明,诚信缺陷已经成为房屋租赁管理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2 管理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国的房屋租赁管理体系没有形成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的模式,所以杂乱无章的管理制约了房租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是房产中介在工作中遇到的障碍。此外,不难发现我国的房地产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较为单一,导致我国的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系统也比较单一。因此,无须的房屋管理体系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整个房屋租赁系统的迅速发展。

1.3 立法工作滞后

面对我国租赁市场日新月异的发展,租赁管理也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和新情况,但是我国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却相对滞后。法律的不健全给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例如立法中对于集体土地的租赁、租金的支付方式、租赁形式多样化以及出租人多元化等不够全面,从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房屋租赁市场的发展。

1.4 合同不规范

租赁管理中,合同是非常重要的租赁凭证,也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依据。但是实际的房屋租赁管理中,合同纠纷的问题反而出现的最多,很多中介机构很简单的以口头形式规定了价格,这样很容易形成不合理的房租价格,过高或者过低,都会引起租金价格的纠纷。还有些中介机构在签订合同时,不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引起了房屋租赁管理的混乱。

2 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的形势和方法

2.1 实施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增强房管部门的管理职能

我国现行的有关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主要针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与备案。但是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和备案都是事后管理,因此无论是否办理的登记和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很多房屋的租赁者就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也不接受管理,直接导致房管部门对房屋租赁管理不到位。因此,为了建立健全的房屋租赁管理体制,建立新的管理模式而采取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此制度规定了租赁房屋登记备案的相关工作程序以及文书格式,执行统一的备案登记程序。此制度的实行,将待租的房屋和短租的房屋统一纳入了管理的范围,可以使房管部门掌握全面的房屋租赁信息,从而使房屋租赁的管理更加信息化,为房管部门的调控提供依据。

2.2 实施统一的代征税政策,加强管理力度

房屋租赁的代征税对于任何一个城市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来讲都是十分重要的工作。它既能增强房屋租赁的管理力度,也能实现各地区税源经济的主要手段。目前来讲,很多城市在代征税的管理方面存在很多弊端:一方面急功近利,除了集中主要精力与代征税工作上,甚至为了税收放弃了相关备案手续,对于实现房管部门的职能十分不利;另一方面,盲目扩大征税范围,使政府的形象受到了损害。统一代征税的政策使这些问题得到了改观,一些列的房屋租赁政策的实施晚上了税政管理的制度,解决了很多出现在代征工作中的问题,促进了房屋租赁的管理,实现了代征税总量逐年增加。

2.3 实行第三方租金代收方式,建立租赁市场的安全机制

实际生活中携款潜逃等事件的相继产生,严重损害了房屋租赁者的利益,为了稳定房屋租赁秩序,建立良好的房屋租赁市场发展势头,确保房屋租赁市场的安全、健康发展,建立第三方租金代收形式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租赁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南京开创了委托银行作为租金代收机构的先例,制定了《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委托银行收、付租金暂行规定》,规定中明确了在房租租赁业务中,银行是唯一代收租金的机构,房产中介不得直接想承租人收取租金。银行的介入,从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监督房屋租赁市场的作用,架起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桥梁。

2.4 建立健全的房屋租赁协管机制

目前,我国大多数城市的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比例与当地的房屋租赁规模不相适应。全市的房租租赁管理人员寥寥无几,一半的管理人员是兼职或者外聘。近些年,房管部门一直在位建立健全的房屋租赁协管机制而努力,为改变这种局面房管部门联合公安、物业、税务等部门以及居委会和街道办等基层组织,积极探索并研究如果联合管理房屋租赁行为的种种方法,以达到促进房屋综合管理的目的。房管部门与公安、物业、税务等部门以及居委会和街道办等基层组织相互合作,互通了房屋的租赁信息,并达成了定期通报的协议。这种统一管理、集中服务的方式,会受到城市流动人口的赞扬以及各级领导的肯定与褒奖。另外,也要加强街道和社区管理,建立网络管理,充分发挥房屋协管人员的作用。由此可见,房屋租赁协管机制的构建和完善,有效地弥补了房屋管理人员的不足,大大提高了管理的覆盖率,使我们的管理手段逐步增强。

2.5 加强信息化管理体系

第12篇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

为了保证农村土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在积极的推进相关的改革工作,积极的推行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土地的确权登记及发证,在此过程中,做好土地使用权的调查工作,并保证相关调查结果的可靠性及准确性是非常必要的,只有进行了详细的确权工作之后才能进行相关证件的发放,本文就对该工作中的土地调查、地籍测量、成果验收、登记发放等流程予以简单分析。

一、资料的准备与分析

在此过程中所要准备的资料要能够作为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土地权利的有力依据,其主要的内容有:(1)第二次土地调查所形成的宅基地及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的权属资料;(2)人民法院裁决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或者裁定;(3)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及批准文件;(5)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具有法律依据的协议;(6)地籍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性的图式、细则、规范、技术规程等;(7)城建规划图件、资料等;(8)标准地名资料;(9)行政区代码;(10)土地处置、划拨、出让等文件资料;(11)已登记发证的地籍档案资料;(12)已有的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土地调查成果等;(13)已有的控制测量成果等。

二、土地调查

在进行土地调查时,主要的调查内容有界址调查与权属调查,其中的土地权属调查主要是指对土地权属的归属性进行调查,这是一种排他性的、存在于土地之中的完全权利,其主要包括的内容有:他项权利、地役权、土地继承权、土地抵押权、土地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等权利,进行权属调查的主要目的是为后期的地籍测量提供有力的依据;而土地界址调查的主要工作是对相邻双方的界址状况进行准确的实地调查,在获得有关部门的认可及临界双方的同意之后,可以将其作为土地所有权登记的证据,之后会对其进行地籍审核及验收,经过验收审核的地籍测量成果是具有有效的法律效应的,该成果在实际的工作中受到法律的保护。

不管是进行以上的哪一项的调查,其调查工作都需要在工作底图上来进行,在进行工作底图的制作时,通常会在全数字摄影测量系统平台上来进行制作,应用高分辨率的数字航摄影像,依据空三加密建立立体像对,使地类图斑、居民地附属设施、居民用地等的矢量采集在立体环境下进行,对相关数据进行有效的编辑处理之后,将其按照1/2000的比例制作成相关的地形图,以此作为航测的内业成果。

在进行界址调查的过程中,应该能够满足以下的基本要求:(1)界址调查过程中,如果取得了界址双方的认可,应该由双方在相关的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2)在进行界址的实地调查过程中,应该由界址双方的使用者同时到现场进行指界;(3)对于存在争议的界址,处理的过程中,应该依据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内容来进行处理;(4)按照相关的规定,所有的界址点都应该设置有效的界标;(5)如果同一土地具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使用者,在界址调查的过程中,应该对其共同使用部分及各自使用部门予以明确;(6)如果在界址调查的过程中,界址双方都违约缺席,最终的界限确定由调查员按照当地的习惯及调查现状来进行确定,如果有其中一方违约缺席,则按照另一方所指界限来作为确定的界址;(7)指界人在进行认界之后,如果其不在土地权属调查表上签字,且没有正当理由,则将其看做是违约缺席;(8)所有的调查结果应该在调查现场就在地籍调查表上进行记录。

三、地籍测量

在地籍测量工作中,主要的工作内容有:地籍要素测量、地籍图编辑、宗地图编辑、地籍图数据处理、面积计算。其中的地籍要素测量工作中,所采用的主要的测量方法是解析作业法,在此过程中用到的主要的数据采集设备有:GPS-RTK、全站仪等,在测量工作中,应该加强测量起算数据的检查,在进行界址点的相关数据的测量时,应该按照界址标志的位置进行测量,如果测量过程中没有发现标志位,应该及时与权属部分联系,确定点位,房屋测量的过程中以墙体角点为准。在地籍图的编辑过程中,其中应该包含宗地面积、地类号、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宗地用途、界址线、宗地界址点、地籍编号、街道界限、各级行政界线等各方面的内容,在其地籍图的绘制过程中,应用南方CASS9.1数字测图软件来进行编辑。在宗地图的编辑过程中要能够做到权属标注明晰、四至关系正确、宗地相邻、各种标记清楚、点线清晰。

四、成果验收

在调查成果验收工作中,外业调查成果主要有:宗地、房屋数字化测绘成果图件资料;调查收件材料的书籍采集的成果及相关的影印材料;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审批表等,同时还要包括农村地籍调查表等相关的成果材料;原始的调查宗地勘丈记录。

成果验收工作中的主要的图件成果指的是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土地宗地图及地籍图。文字表格成果主要包括的内容有:土地争议统计表;土地发证登记薄以及不发证宗地的基本信息情况的调查登记薄等;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土地确权发证自检报告;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成果分析报告;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土地用地登记发证技术报告;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报告;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土地发证技术设计书等内容。

五、登记发放

只有以上的各种信息都得到有效的调查核实,并且相关的发证申请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核之后,就可以进行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土地确权相关证件的登记发放工作。

六、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的难点

虽然国家对于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予以大力的支持,并且该项工作的实施,对于农村土地所有人相关权益的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的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开展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难点,如:(1)村干部在思想上没有对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予以足够的重视;(2)关于土地争议中的历史遗留问题比较多,各个土地权属界线不清等问题普遍存在,并且由于缺乏相关的资料证据,在解决的过程中具有较大的困难;(3)国有的土地资源与农村集体土地之间的争议。

七、结束语

随着国家各项措施的实行,国家已经在积极的推行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土地确权的登记发证工作,通过此项工作,能够对农村土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有效的保护,在进行登记发证工作的过程中,对相关的土地数据及所有权进行有效的确认是非常必要的,这就需要在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做好土地调查、地籍测量、成果验收等各方面的工作,只有这些工作中的相关数据的可靠性及准确性有了保证,才能保证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文就对此进行了简单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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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凤鸣. 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J]. 中国房地产业. 2012(4): 7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