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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

时间:2022-06-16 05:51:4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

第1篇

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卷过程,应本着便于管理和利用的原则合法地收集、整理材料,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立卷和编目,以提高案卷质量。

1.1结案的条件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公民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2)动物防疫监督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终结的;(3)当事人违法事实较轻,动物防疫监督主管部门决定免于处罚的;(4)经查后认定当事人不构成违法,决定不予立案的;(5)处罚人自觉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6)已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1.2立卷的原则和要求

案件应按照“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原则进行立案。案卷材料必须做到一案一卷、文书齐全、手续完备,所有文字材料必须用钢笔或毛笔书写。

1.3案卷的内容

案卷的内容主要包括在动物防疫监督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作为重要的证据并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照片、图样、录音、录像等资料。

1.4案卷的装订顺序

(1)封面:封面应载明全宗号、分类目录号、案卷号(各类案卷合并后统编的流水号)、立卷机关全称、案由、案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归档日期,保管期限等。(2)案卷材料目录:载明文件作者、形成日期、材料名称、所在页数、备考等。(3)处罚决定书。(4)结案报告:由承办对案件由来、调查过程、违法事实认证、处罚决定、送达情况、履行情况、听证、复议及诉讼情况进行总结,提出结案建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5)立案审批表。(6)证据材料。(7)听证材料:包括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8)复议材料:包括复议受理通知、申请复议书、答辩书、复议笔录、复议决定书。(9)诉讼材料:包括诉讼受理通知书、状、答辩状、开庭通知、诉讼裁定书。(10)申请执行材料:包括执行申请书、结案证明或撤销执行申请、法院裁定书。(11)财务处理单据:包括没收凭证、扣留通知或暂扣凭证、登记保存通知。凭证单据应粘贴在统一规格的纸上,便于装订。(12)其他有关材料。(13)封底:封底应载明案卷连面带底页材料,其中文字页数、图样页数、录音、录像等附件材料情况、立卷人姓名、立卷时间。以上一般程序处理的动物防疫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内容视具体的材料而定,不一定要拘泥于上述内容。以简易程序处理的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内容除现场笔录、当场处罚决定书、罚没单据、结案报告等材料必须齐全外,可适当简化,并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

1.5案卷装订

案卷装订材料以蜡线为宜,在案件左侧自上而下采取三眼定位装订,装订后封底背面装订线接口处,用案卷专用封条封贴。

1.6案卷的归档

档案管理人员收到承办人员交来的案卷,经验收合格后,在封条骑缝处加盖专用印章,并填写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案件总目录(总目录应载明序号、分类目录号、案卷号、案由、案号、结案日期、页数和案卷存放区域号),然后将案卷材料置专用柜存放。

2严格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制度

动物防疫监督行政案件档案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强、业务要求高的工作,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加以规范。

2.1明确专人负责

动物防疫监督行政机关必须从动物防疫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中选配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爱岗敬业的同志担任档案管理人员,并加强业务培训,明确工作职责,实行过错追究。

2.2明确档案程序

包括建档范围、立卷方法、编号顺序、保管原则等。

2.3明确借阅制度

动物防疫监督行政处罚案卷立卷归档后,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外借和查阅案卷;查阅档案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对档案进行涂改、污损、拆散、调换、损坏或私自增添和抽取材料。

2.4明确销毁制度

第2篇

【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40629

【实施日期】 19940629

【内容分类】 商标注册管理

【文号】

【名称】 商标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题注】 1994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 根据1998年12月3日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商标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开展商标业务,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或者认可:

(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人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五万元以上的资本;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从事过两年以上国内商标业务,并有三名以上具备商标人资格和大专以上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专业人员的商标组织,可以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业务。

第四条 商标人资格经考核产生。

已取得律师、专利人资格或者从事过五年以上商标业务工作的,或者经过两年以上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学习,取得相应文凭的,经本人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予以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 商标人是指获得资格证书并在一个商标组织内从事商标业务的专业人员。

商标人变更商标组织或者辞职,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格证书寄交商标局,商标局加注后予以发还。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开展涉外商标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三名以上商标人具备大专或者相应外语水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组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商标组织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业务。

第八条 商标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指定商标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商标注册申请及有关商标注册事宜;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

(三)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四)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必须由商标组织加盖印章。

第九条 没有取得资格证书且未受聘于一个合法商标组织的人员,不得为他人或者变相商标事宜。

第十条 商标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商标人在从事商标业务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案件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商标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十一条 商标组织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商标组织之间无隶属关系,法律地位平等。商标组织的人、财、物自主管理,独立开展商标业务。商标组织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

第十三条 商标组织可以跨越行政区域承办商标业务。

第十四条 商标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开办商标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关于商标组织条件的规定或者不能开展正常商标业务的;

(三)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组织或者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商标组织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商标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题注】 1998年12月3日

【章名】 全文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商标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3篇

方便申请人

充分告知相关信息。

《办法》规定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该通过宣传栏、公告栏、海关门户网站等渠道,公布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和行政复议决定执行程序等事项;建立和公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时了解与其行政复议权利、义务相关的信息;对申请人、第三人就有关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审理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等行政复议事项提出的疑问予以解释说明。

改革《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制作方式。

《办法》要求《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合议人员,告知申请人申请合议人员回避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复的要求和合议人员,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合议人员回避的权利。

明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时的补正方式。

《办法》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以下事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需要补正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具体类型及其证明对象;补正期限。

方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

《办法》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且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有条件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

明确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利和期限。

《办法》规定海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申请人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以及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

畅通行政复议渠道

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海关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且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方式。《办法》采取了更宽泛的做法,如果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如果形式上符合复议申请书的填写内容,同时也符合海关要求其提供的有关材料基本要求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以其未递交原件为由拒绝受理。

妥善化解矛盾

对于不予受理的事项,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向申请人解释清楚不予受理的理由。

要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不予受理的理由;不予受理的依据;告知申请人继续主张权利的途径;告知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权利等。申请人对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不服、向上一级海关提出督促申请的,如果上一级海关审查认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规定的,上一级海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理由。

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答复或者转由其他机关给予答复。

这些事项包括: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海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作风提出异议;对海关的业务政策、作业制度、作业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对海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率提出异议;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仅因经济上不能承受而请求减免处罚;不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只对海关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请求解答海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引入了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规定了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解释和解答制度。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人员应当就复议认定的事实、证据、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异议的,除告知其向人民法院的权利外,还应当就有关异议作出解答。《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其他方式送达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就《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关内容向复议机构提出异议的,复议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出说明。

规定了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

具体包括:和解的原则、和解协议的签定、复议机构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和解协议的履行;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要求、调解应当遵循的程序、调解书的制作要求等等。

增强行政复议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建立声像档案。

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意见,举行听证的复议案件,当面听取意见、听证的活动可以录音、录像,建立行政复议当面听取意见、听证活动的声像档案,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和复制。

海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

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聘任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公务员担任。

调查取证。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于案值较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

主张复议案件一般有可能,都应当举行听证。

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的;二是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三是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有异议的;四是案件重大、复杂或者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五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复议听证的案件采取尽可能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

规定依法可以公开听证的复议案件,任何人都可以旁听,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因受听证场所、安全保卫等因素所限,不能满足旁听要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对广大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法治宣传教育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还可以有计划地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听证;也可以邀请司法机关、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有关新闻舆论监督部门的人员参加旁听。

海关生效法律文书的公开。

对于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海关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同意,可以通过出版物、海关门户网站、海关公告栏等方式予以公布。

行政复议指导与监督

监督。

为了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上级海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海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反馈检查结果。对于错误的行政复议案件,如果申请人没有通过行政诉讼的渠道主张权利,应当采取执法监督的方式,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纠正。

巩固《行政复议意见书》制度。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对被申请人纠正执法行为、改进执法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同时还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按时反馈整改结果,必要时采取内部案件通报的方式以达到警示的目的。

《行政复议建议书》从四个角度加以应用。

一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二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海关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本海关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改进执法的建议;三是对于可能对本海关行政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建议书》报送本级海关行政首长;四是属于上一级海关处理权限的问题,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上一级海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执法的建议。

充分发挥海关行政复议信息化优势,要求通过“海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备案系统”收集、整理和归纳在审及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将制发的有关法律文书在海关行政复议信息系统中备案。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制度,每半年向本机关和上一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组织培训。

为了提高海关行政复议人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规定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全国海关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各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起所属复议人员进行培训。

第4篇

关键词:司法行政复议范围管辖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行政主体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更加突出了司法行政复议监控司法行政权的功能。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如复议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必须向管辖权的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复议决定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作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司法行政复议又不能简单地照搬行政诉讼的程序。

书面审查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复议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里的书面材料主要指复议申请书和复议答辩书。书面审查时,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仅对申请人向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复议,不传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证人以及其他复议参加人也不必到场。所以,书面审查是行政效率原则在司法行政复议制度中具体表现,也是司法行政复议中及时、便民原则的体现。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在对等原则下他们与我国公民一样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司法行政复议。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它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如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中心等。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如合伙组织、联营企业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外国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注册:①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②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③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④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③依本办法第18条的规定,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第30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收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7、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公证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拒绝公证:①当事人身份与《指定管辖通知》、《收养通知书》不符;②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③我国收养法律与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收养法律有法律冲突;④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或没有意思表示;⑤当事人未履行公证前的法定程序;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⑦送养人对被收养人没有合法的监护权;⑧公证之前,送养人与收养人事实上已经移交被收养人的监护抚养权;⑨收养通知书、收养登记证有严重错误的;⑩公证处查明的其他足以影响涉外收养公证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但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外国人收养公证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

8、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决定不服的。如根据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①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的;②不断抗拒教育改造,经查证确系无理取闹的;③不断消极怠工,不服从指挥,抗拒劳动的;④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⑤拉拢落后人员,打击积极改造人员的等。根据不同情节,劳动教养管理所可以批准劳动教养人员警告、记过,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批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但本文认为,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发展,应当被摒弃,取而代之的由人民法院审判而确定是否劳动教养,并确定劳动教养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9、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刑事赔偿。根据《司法行政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18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转交”。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分别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属的省一级或市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负责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10、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凡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均可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认为”是申请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是否确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必须等到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才能确定。只要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即可以提起司法行政复议。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约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综上说明,不列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范围。

1、执行刑罚的行为。

2、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3、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4、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三、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

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3、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讼。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案件所应遵循的步骤。它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

1、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

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则不能启动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司法行政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发挥其功能。因此,保护司法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权,以及设置便利于司法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请权的法律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司法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是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④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司法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包括:①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③申请复议的理由;④申请的年、月、日。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2、司法行政复议的受理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①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应予受理。

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③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书面作出答复,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3、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

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是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争执的焦点进行审查的过程。审理是司法行政复议中的最实质性阶段。通过审理,查清事实,为适用法律即作出决定打下夯实的基础。

①审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采取书面审理较为简便,具有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调查的方式适用于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司法行政复议案件。

②审理的依据。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③审查的内容。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4、司法行政复议的决定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最后作出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误机关文件抵达的,有重大疑难情况的,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以及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等情况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司法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五种:

①维持决定。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政复议相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适当的,应当作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②履行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

③补正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作出责令被申请人补正的决定。

④撤销或变更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变更。

⑤重作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作出撤销决定后,有时尚需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司法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要求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主要参考文献:

第5篇

2008年1月16日,通达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申报出口无品牌摩托车散件130套。经查验,海关发现该批货物中的发动机外盖、仪表盘、前轮支撑等散件上含有“Racer”标识,涉嫌侵犯泰丰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Racer”商标专用权。某海关立即通知商标权利人泰丰公司对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判别。2008年1月21日,泰丰公司向海关确认该批货物擅自使用该公司摩托车及零部件产品的注册商标,申请海关扣留货物并提交了担保金。某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扣留了通达公司的出口货物。2008年2月25日,某海关经调查认定通达公司出口的摩托车散件侵犯了泰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没收通达公司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行政复议情况

通达公司不服某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某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通达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出口货物的买方印度KAKT公司是“Racer”商标的合法使用人,通达公司受其委托生产产品,定向出口给该公司,不会流入我国市场,没有对国内商标权利人造成侵害。鉴于本案与商标权利人泰丰公司有利害关系,复议机关书面通知泰丰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泰丰公司向复议机关书面证实:“Racer”是该公司摩托车及零部件产品的注册商标并在海关总署备案,该公司未授权国内外任何人使用此商标,通达公司在出口货物上使用此商标未经该公司许可,属假冒产品。

泰丰公司提供的证言及书证,为某海关对通达公司出口侵权货物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的准确性与合法性提供了佐证。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某海关对通达公司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方式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有两种方式:一是第三人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参加行政复议;另一种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职权主动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

根据《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海关虽未通知,但是认为自己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就其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也即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要对其是否具有第三人资格进行审查。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没有规定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须经复议机关批准,其体现的立法本意是:第三人参加复议是他的法定权利,无需复议机关批准。因此,即使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提出申请的人不符合条件,从减少矛盾、化解纠纷的角度,也不要断然拒绝其申请,而是要向其进行解释说明。对于仍然坚持参加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本着保障行政相对人参与权的原则,同意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主动通知或者依申请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人接到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通知后,应按照海关确定的程序、时间参加行政复议,配合查明案件情况,以便作出正确的复议决定。但是由于参加行政复议是第三人的权利,其放弃此项权利并不影响行政复议中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对于第三人事后又不参加行政复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不能强迫其参加,也不停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人在海关行政复议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享有与申请人基本相同的复议权利和义务。如陈述权、知情权、查阅权、举证权、质证权等,有权提出自己独立的复议主张,参加全部复议活动,对事实和处理陈述意见。第三人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还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中,第三人也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如遵守复议秩序、据实举证、受复议裁决约束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如果复议决定维持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当然对第三人也有约束力,第三人必须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自觉履行。第三人逾期不,又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则构成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海关有权通过强制执行手段促使其履行。

法律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除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外的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在海关行政执法活动中,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与海关作出的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其中部分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支持或者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人,为了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参加到其他人已经申请的行政复议中去,从而成为第三人。

第6篇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司法行政复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认识和确定行政复议的性质,有助于发展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保障行政复议职能的正确发挥和行政复议活动的正确运行。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在形式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在程序上是一种按行政司法程序运行的程序规则。本文将重点论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以及程序。

关键词:司法行政复议 特征 范围 管辖 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行政主体做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做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做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做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①、法人②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 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

8、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做出的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决定不服的。

9、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10、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约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说明,下列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范围:

1、执行刑罚的行为

2、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3、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4、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三、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

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3、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案件所应遵循的步骤。它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

1、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

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则不能启动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司法行政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发挥其功能。

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司法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是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④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司法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包括:①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③申请复议的理由;④申请的年、月、日。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2、司法行政复议的受理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做出如下处理:

①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应予受理。

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③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书面做出答复,并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3、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

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是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争执的焦点进行审查的过程。审理是司法行政复议中的最实质性阶段。通过审理,查清事实,为适用法律即做出决定打下夯实的基础。

①审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采取书面审理较为简便,具有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调查的方式适用于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司法行政复议案件。

②审理的依据。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③审查的内容。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4、司法行政复议的决定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最后做出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误机关文件抵达的,有重大疑难情况的,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以及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等情况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司法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五种:

①维持决定。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政复议相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适当的,应当做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②履行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

③补正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做出责令被申请人补正的决定。

④撤销或变更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变更。

⑤重作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做出撤销决定后,有时尚需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司法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要求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注释:

①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②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它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

③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在对等原则下他们与我国公民一样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司法行政复议。

参考文献资料:

第7篇

43.罚款如何执行?

(1)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通过网上支付等方式缴纳罚款。

     (2)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       (3)执法部门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决定的,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已经采取扣押措施的执法部门,可以将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依法拍卖财物,由执法部门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拍卖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4)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44.哪些情形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1)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2)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属执法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属执法部门。执法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45.如何办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46.行政强制执行有哪些具体要求?

(1)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执法部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2)法律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催告书》,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3)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4)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部门应当中止执行,制作《中止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 

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4)执法部门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法部门应当恢复执行,制作《恢复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执法部门不再执行。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部门应当终结执行,制作《终结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5)执法部门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7)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执法部门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执法部门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8)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执法部门《执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9)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代履行前送达《代履行决定书》;     2)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3)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4)代履行完毕,执法部门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立即清理道路、航道等的遗洒物、障碍物、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47.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哪些具体要求?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法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1)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执法部门应当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法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法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执法部门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第8篇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为赔偿义务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共同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对符合赔偿规定的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九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制度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以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计算标准和方式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赔偿义务机关对本制度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9篇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装修管理,保障房屋的住用安全,保持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已建成房屋装修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四条  房屋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消防、安全、卫生和绿化等有关规定,满足毗连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通风采光。

第五条  文物建筑、古建筑等有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装修管理。

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装修管理。

各级公安、城市规划、工商、环保、工程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做好房屋装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房屋装修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装修房屋的,应向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装修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并须按房屋装修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到现场勘查,核定装修项目、具体部位、时间等事项,符合装修条件的即发给房屋装修许可单;不符合装修条件的应即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须在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并应在规定期限内竣工。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装修许可单核定事项的,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申请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验收。

非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房屋装修主管部门须在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严禁超越核定装修范围及其他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装修行为。

第三章  房屋装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接业务。

第十三条  房屋已装修的部位,拆除后会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不得拆除。

第十四条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对房屋装修进行现场勘查,制止不当装修行为,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接受勘查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当装修行为。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时,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第十七条  装修房屋造成毗连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未按核准的施工方案或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批准资质等级从事房屋装修设计、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环境设计、空间处理(包括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以及室内用品及陈设布置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10篇

一、违反行政程序法的表现形态

现代行政程序法的产生是行政法治理论成熟的重要标志,它使人们认识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程序不再仅仅是作为实体权利、义务或是法律关系实质性内容的形式和手段而存在,“公正的行政程序规则不仅是实体权利义务充实发展的手段,同时反映着法治体制、法律正义观基本价值的核心。 ”(注:季卫东:《程序比较论》, 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因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一样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由于行政法的特殊性,行政实体法大多都是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规范,因此,要保障行政权合法运作,并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单靠实体规则很难实现,必须建立起一套法定的、科学的程序规则。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依法行政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依程序法行政,也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有人说,“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注:(美)施瓦茨著:《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8年10月版,第3页。 )这是现代行政程序日益走向法典化、法治化的根本原因所在。

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行为规则的法,它一方面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规则,另一方面,要求行政相对方无论是在享有法定权利,还是在履行法定义务时都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否则都会产生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近年来人们存有一种误解,认为行政程序法的规则只是针对行政主体的,因而对相对人的程序规则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实际上,程序要素不仅在行政主体的行为中体现出价值,而且同样在行政相对方的有关行为中表现出其法律价值。当然,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这对矛盾中,行政主体无论如何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因而程序要素的法律价值在行政主体方的行为中更为突出地表现出来。

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相对方,其程序违法的表现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1)步骤违法,步骤是程序的重要要素, 任何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来进行,否则就可能造成程序违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50元,被处罚方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一)传唤……(二)讯问……(三)取证……(四)裁决。”相对人的行为同样要遵守法定步骤,例如申请许可证,必须先递交申请,经有关机关审检合格后方可获取。如1999年3月26 日国务院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方式违法, 作为程序要素的方式是指行为的表现形式,一定的行为必须以相应的形式表现出来,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若某一行为不按法律规定的形式来进行则属程序违法。如《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38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相对人的行为同样要符合法定的方式,例如《行政复议条例》第32条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国外行政法中早有这样的规定,如美国《行政程序法》第556 条规定:“对诚实地及时地用宣誓书提出,并充分说明主持人或参加人存有个人偏见或其它不合格的情况,机关应将其作为本案的记录和决定的一部分而予以裁定。”可见,相对人申请相关人回避必须采用宣誓书的方式陈述理由并及时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回避申请权。总之,凡属要式行为的,其行为均需按一定形式作出。(3)顺序违法。无论是行政主体, 还是行政相对方,其行为的作出必须按一定顺序来进行,这是行政程序法的又一规则。就行政主体来说,在进行有关执法时必须按顺序表明身份、说明理由、采取相关措施、作出行政决定,并将有关决定交付当事人,还要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如果违反了这一顺序,将会导致程序违法。就相对人来说,在进行有关行为时,也必须注意按法定顺序进行,否则会导致对己不利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例如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7 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可见,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序是申请获得许可举行。如果违反了这一顺序擅自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该法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十五日以下的拘留。”(4)超过时效违法。遵守法定时效, 是行政程序法对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要求,也是程序规则普遍的表现形式。从法治的高度讲,有行为就有相应时效,而且这种时效是具体的、法定的。违反了法定时效,同样会导致程序违法。例如:《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0条规定,“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2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行政复议条例》第34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这是对行政机关的时限规定。《行政复议条例》第2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对相对人的时限规定。又如《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告之后3日内提出;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这里, 对相对人的时效和行政机关的时限分别作出了规定。国外行政法中都有关于时效的规定,如意大利《行政程序法(草案)》规定,相对人提出有关申请时,若申请书未贴或少贴印花时,只有当申请人在20日内补正的,才可能发生受理的法律效果。不管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相对人,违反了法定时限均产生相应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违反行政程序法的法律责任之比较

“程序违法也属违法”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应承担法律责任,从理论上来讲似乎无须争辩,既然程序与实体一样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那么违反程序自然承担与违反实体同样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程序规定与实体规定相比,有它的抽象性等与实体规定之间存在的客观差异,以及程序终究要为实体服务,乃至离开实体也就无所谓程序,使得实践中程序违法之后果,并不像实体违法责任那样简单。对此,各国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判例也多有差别。

(一)有关国家和地区程序违法责任比较

一般认为: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导致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包括程序违法已导致对行政相对人不公正的待遇,应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认定该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但对程序方面违法,也不能采取一刀切的简单化态度。许多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中都有一些“适当宽松”的规定,即对有某些“瑕疵”的行政行为予以补正。

在德国,行政程序的法律效力与行政程序的不同类型有关。德国的行政程序分类有“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之分;有“外部程序”与“内部程序”之分;有“行政立法程序”与“行政裁决程序”之分。行政程序的类型不同,其法律效果也有所不同。根据德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精神,违反有关程序、方式的行政行为,相对于内容上“实质违法”,是一种“形式违法”,因此如构成程序违法,以撤销该行为为原则,确认其无效为例外。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规定了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的,包括程序严重瑕疵的,为无效行政行为;另外,在撤销和无效两种纠正方式外,第45条则对“不导致第44条规定无效的对程序或形式的违反”的行政行为则可视为补正,这些情况包括:1.事后提交行政行为所需的申请(对行政相对人而言);2.事后提出所需的说明理由;3.事后补作对参与人的听证;须协作的委员会,事后作出行政行为所需的决议;4.其他行政机关补作其应作的共同参与等。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对法律未特别规定适用某种程序时就适用“非正式程序”。该法第10条规定:“行政程序不受一特定形式约束,对形式有特别的法律规定时依该规定。行政程序的进行应力求简单和符合目的”。所谓“非正式程序”即指程序之时间、方式、内容等都没有明确规定的程序,由行政机关采取职权主义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行使(尽管行政机关被授权依其裁量行为时,裁量活动也须符合授权目的,且应遵守法定的裁量界线。)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要求与“正式程序”应有区别。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正式程序”包括:程序开始、调查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以及作出行政决定等。

在德国,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开始或进行过程中,针对程序而非最终实体问题所作出的行为,其目的在于最终达成实体决定,这样的行为与程序缺乏独立性,是形成最终决定之一环,因此,在德国不能对之单独提起撤销请求,换言之,行政相对人只有等这类程序完成,行政主体作出最后行政决定之后,才能将此类程序行为连同行政决定,经由法律途径解决“程序违法”问题。但学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纯粹程序行为”不可对之单独提出救济,但若此程序行为在实体上影响当事人权利,则应允许当事人单独对此提起救济。

德国法典第47条还对行政行为的转换作出规定,即“具瑕疵的行政行为与另一行政行为目的相同,作出前者的行政机关依已发生的程序和已采取的形式也可能合法作出后者,且具备作出要件的,可将前者转换为后者。”此外,德国程序法典中还有对某些有程序或形式瑕疵的行政行为只要其对实体决定不具影响力可不予撤销的规定。

在法国,行政程序违法分为“形式上的缺陷”和“程序滥用”两种形式。所谓“形式上的缺陷”是指“行政行为欠缺必要的形式或者程序,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形式和程序”。“程序滥用”是指“行政机关利用某种程序达到另外一种比较困难或者效力较低的程序所要达到的目的。”(注:参见董@①舆主编:《外国行政诉讼教程》,中国政法大学1988年8月版,第88页;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词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86页。 )但是无论是“形式上的缺陷”还是“程序滥用”,一般可以成为行政法院在越权之诉中撤销行政决定的理由,但是否被撤销还要视具体情况而论。这样做的理由在于,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出于不同的目的,有时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时是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必要准备,有时是为了协调各不同部门的活动,基于其不同的目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与违法后果也不完全相同。法国还根据是否影响行政决定内容,以及其目的能否补正等,将法定程序区分为是否是主要程序形式,是不是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是否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事后是否可以补正的等具体情况。

西班牙1992年的《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在程序合法性问题上既坚持了原则性,又体现了灵活性。该法第五编第四章“无效及可撤销性”条款规定,公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完全偏离该法建立的程序为完全无效”。(第62条第一款第5项),但同时又规定,“包括引起权力偏差的任何违反法律程序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均可予以撤销”,“但是,形式上的瑕疵只有在行为缺少实现其宗旨所必须的正式手续或引起利害关系人无自卫能力时才能确定其可予撤销。”(第63条)

在行政法中,无效的行政行为被认为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撤销的行政行为一般被认为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因而两者的法律后果不一样,从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中可见,引起行政行为无效的程序违法和引起行政行为撤销的程序违法,其情形的严重程度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程序违法的严重性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一样。

对相对人的有关程序及其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也是西班牙新行政程序法的特色之一。该法第六编第二章“程序安排”条款规定,“应由利害关系人履行的手续,必须在作出有关行为通知之日起的10天内完成,除非有关规定确定了其期限”,“无论何时,行政机关如认为利害关系人的某个行为不具备必要的手续,应告知其作者,并给予其10天予以完成。”“对于不履行上述两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可宣告他们失去履行有关手续的权利。”(第76条)

英国是一个非常重视程序的国家,它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守程序公正原则,尤其是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损害或行政行为将产生不利后果时,要给予相对人提出意见的机会,行政机关及有关行政官员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所提意见。“一个行政机关,在适当情况下,必须给予受到他们决定影响的人一个申诉机会,……在没有听到他要说的话之前就剥夺他的权利是不公正的。”(注:(英)丹宁著:《法律的训诫》,群众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82页。 )违反公正原则的后果也不是一概而论的,法院一般根据具体情况而论,如果违反了公正原则对当事人影响不大,法院可作撤销决定。

在英国,成文法规定的程序很多,诸如调查程序、咨询程序、通知程序、公布程序、副署程序、提交审查程序、批准程序、组织程序、委托程序等。其中有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强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之分。行政机关违反成文法明文规定程序的称为程序上的越权行为。程序上越权行为其后果不像实体上的越权那样一概无效,违反任意性程序的行政行为可能仍然有效。区分强制性程序与任意性程序的标准是,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注:参见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8—161页。)

在英国,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行政行为是无效(void)还是撤销(voidable)素有争议,多数认为违反听证程序的决定为无效,因为“如果违反正义本质的事项,则根本没有法定意义的决定可言”。但也有少数意见认为,应给予听证而未给予听证的,只能决定撤销,个案也可补正。

在实务上,英国极少规定程序违法的法律效果的法律。程序瑕疵的法律效果一般由法院决定。英国早期划分“强制(mandator)程序”与“任意(directory)程序”。 只有违反“强制程序”的才可决定无效。

现在英国为确定程序违法的严重性, 规定了“重要性标准”(importance test),此种“重要性标准”在应用上有弹性, 相关案例中可以归纳出若干原则:

(1)行政机关课人民以财务负担或者其他限制时, 应严格遵守程序要件;

(2)作出决定时, 未依法定程序咨商利害关系人或者未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其决定也可能无效;

(3)公告或者通知之方式应妥当, 使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得为有意义之参与,否则,公告或者通知则无效。

(4)未教示当事人救济途径者,原决定无效。

同样奉行“法律程序至上”原则的美国,视“正当法律程序”为法律生命之所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赋予当事人许多重要的权利:得到有关通知的权利、提出证据和论证的权利、辩论和质证的权利、要求根据卷宗中记载的证据进行裁决的权利、查阅卷宗的权利等。如果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以上程序权利,则可能造成其无效的后果。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 条规定在六种情况下负责司法审查的法院可以判定行政机关的行为、决定和结论非法并予以撤销,其中第四种情况就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没有遵循法定程序。例如根据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在法规制定前应将通告刊于《联邦登记》上,这是一种法定方式,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否则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宣布所制定的法规无效。但也并不是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会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在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时,“除非有特别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基本上是行政机关自己的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以行政机关在颁布某项规定以前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与受此规章影响的各方协商或通过其他方式征求他们的意见为由宣布规章无效。”(注:(美)施瓦茨著:《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48页。)在作出有关行政裁决时, 法律不仅要求行政机关要严格遵守法定的羁束程序,如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以听证笔录作为裁决依据,而行政机关不举行听证,则该行为无效,而且还要求行政机关合理地选择法定的自由裁量程序,否则行政机关会因滥用裁量程序而受到法院的责难。

日本1993年通过的《行政程序法》对“申请所为之处分”提供审查基准和标准处理期间。该法第5 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许认可等之申请应依法令之规定订定判断所必要之基准。”该法第6 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应尽力订定自申请到达其办公处所时起至对该申请为除非时止,通常应需之标准期间。”无论是审查基准还是标准处理期间,都规定以适当方法公告之。问题是行政机关没有遵守自己订立的标准期间,是否可以以行政机关“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日本学者对此有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机关订立的标准期间,仅是行政机关自律的努力目标,不构成不作为之违法,否则行政机关可能为避免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而设定很长的标准处理期间,这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会造成更不利的后果。另外一些学者则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此标准处理期间是行政机关的承诺,所以行政机关不遵守自订之期间,应可作为认定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的“重要参考”。

日本《行政程序法》第8 条规定:“行政机关驳回许认可等请求之处分时,应同时对申请人明示该处分之理由。但依法令所定许认可等之要件或公告之审查集中基准已明确规定有数量指标或其它客观之指标时,由申请书之记载或附属书状即知其不符合者,得于申请人请求时,始予明示理由即可。前项本文所规定之处分以书面为之时,其理由应以书面示之。”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明示理由有具体的要求,仅附记行政处分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仍不是以表示已“明示理由”,也就是说必须说明具体理由。

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5条对行政指导规定了“以书面形式为目标,但非要件”的精神,即“为行政指导者,应明确告知其相对人该行政指导之趣旨、内容及承办人。行政指导以言词为之者,如相对人请求交付记载前项规定事项之书面时,为该行政指导者,除行政上有特别困难外,应交付之。”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本条既赋予行政相对人以请求书面交付之权,行政机关如果不以书面形式交付,行政相对人当然可以以诉讼请求之。

我国台湾地区曾仿照德国关于行政处分有无效与得撤销两种处理方式,对行政机关法规命令因其程序违法导致无效和废弃两种处理结果。如行政机关命令其订定依法应经其他机关核准,而未经核准者,可导致命令无效。如行政机关命令依法应经听证并依听证笔录订定,而听证笔录所示证据不以支持其决定者,订立命令的行政机关应自行或由上级机关命其废弃全部或一部。命令经废弃者,自废弃之日起,失其效力。

在台湾地区又有所谓的“重要性理论”之倾向,即重大的程序违法可以构成撤销原处分之原因,轻微的程序违法则不影响决定的结果,不构成撤销的原因。

1990年由翁岳生教授主持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中有关于“最低限度之程序”的规定:“行政机关订定命令,除关于军事或外交事项者外,应依本节规定之程序为之。但法律另有更严格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1998年10月由“立法院委员会联席会议”通过的台湾行政程序法草案第105 条有关“行政处分”无效的涉及程序违法的有“不能由书面处分中得知处分机关者”,“应以证书方式作成而未给予证书者”等几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无效之行政处分自始不生效力”。但该草案又在第108条中作了补充:“违反程序或方式规定之行政处分, 除依105条规定而无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补正:一、 须经申请始得作成之行政处分,当事人已于事后提出者。二、必须证明之理由已于事后证明者。三、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已于事后给予者。四、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委员会已于事后作成决议者。五、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行政机关已于事后作成者。前项第2款至第5款之补正行为,仅得于诉愿程序终结前为之;得不经诉愿程序者,仅得于向行政法院起诉前为之。”这一规定,既给予行政机关某些程序瑕疵以补正的机会,又给予时限的必要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1998年10月2 日经“立法院”会议修正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中未有关于程序违法审查的明确规定。因此,早在修正草案讨论时期,就有学者批评道:“缺少司法审查支持,行政程序法有如无牙的老虎”。看来这种批评并未见效。

从以上有关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违法的后果比较中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后果并不一定都会直接影响到行政行为效力,而是要根据某种行为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是否影响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和效果以及是否影响到公共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调整。国外的经验未必都可以应用到中国来。但是,对行政程序瑕疵的分析、评价判断与处理确实不宜简单化,国外的经验还应全面介绍、深入研究。我们认为:中国社会目前法律意识整体水平不高,在行政程序意识在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中普遍需要提高的情况下,既不宜对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为规定过于严格的法律责任,也不宜规定过于“宽松”的法律责任,作为成熟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则宜作一些具体情况与类型的区分,以便“未雨绸缪”,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加以规范。在这方面,应对案例进行分析,总结经验。

第11篇

第二条本厅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是水政水资源处。

水政水资源处负责办理有关的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受理、调查取证、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等职责;各处室协助办理与其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的受理、举证、审查等工作。

第三条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水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作出的取水许可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核,洪水影响评价书审核,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验收审批等行政许可的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颁发取水许可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办理有关资质证书、资格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审查同意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核、洪水影响评价书审核、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验收审批等行政许可,州、市水利(水务)局及阳宗海管理处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侵犯合法的经营自的;

(五)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

请行政复议:

(一)对本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州、市水利(水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阳宗海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对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本厅的规定认为不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七条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因文盲、残疾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提交行政复议

申请书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水政水资源处当场记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有关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公民死亡证明以及申请人与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承受其权利的证明;

(六)委托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证明;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水政水资源处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于当日指定承办人和协办人。

第九条承办人应当在承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填写案件受理审查表,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受理,报水政水资源处处长同意;案情重大或疑难的,需报主管副厅长同意决定受理,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

(二)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厅管辖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发送申请人。

(三)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发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水政水资源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

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涉及有关处室主管业务的,水政水资源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书复印件发送有关业务处室,由有关业务处室进行审查,水政水资源处审核。

第十一条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承办人应当对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本厅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或

者未直接引用但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和认为不合法的

理由;

(四)是否属于本厅有权审查的范围。

第十二条承办人对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本厅的规定经审查后,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对本厅有权审查的规定,经水政水资源处处长审查同意,进入正式审查;对本厅无权审查的规定,经主管副厅长审查同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制定或者起草被提出审查的本厅的规定的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规定制定或者起草的依据及相关材料和说明提交水政水资源处。水政水资源处应当在收受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承办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该规定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该规定合法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该规定不合法的,报厅长审批。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承办人应当及时与被申请人联系并督促其提交答复材料。

第十五条承办人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对案情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八)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九)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十)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对不作为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责任;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现状赔偿要求的,承办人还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申请人没有提出现状赔偿请求,但承办人认为需要对现

状赔偿问题进行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承办人认为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水政水资源处处长审查同意后,制作书面通知发送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要求参加行政复议的,承办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查同意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查不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书面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十九条在行政复议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承办人

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查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书面通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四)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第二十条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

工作日内对案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情况;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四)双方的争议焦点;

(五)需要重点调查、核实和研究的问题;

(六)承办人的初步意见。

第二十一条调查或者核实案件有关事实,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有关组织或者单位查阅相关文书材料;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

(三)听取或者核实证人证言;

(四)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

(五)实地勘查;

(六)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最迟应当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提交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有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双方的争议焦点;

(五)结案意见和理由;

(六)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结案报告应当报请主管副厅长审核同意,主管副厅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厅长办公会议研究。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水政水资源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拟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报厅长审批,由承办人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按照《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提出延期意见,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报主管副厅长审查,经审查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案件延期的,承办人应当在延期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提交结案报告。

第12篇

国务院1991年9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又于1992年12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通知》似乎明确了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在法律效力上它不是人民法院审案定案的当然依据,而是必须查明属实的证据。然而该《通知》第4条还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通知》不允许当事人仅就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这在客观上又不能不让人产生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最终权威性质和不可诉的误解。笔者认为,《通知》之所以把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当成终局性的确认行为,并将其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其主要原因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视为与伤残评定一样是一种技术性鉴定,认为它不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也没有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责任认定不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恰恰是该《通知》的最大缺陷所在,它混淆了责任认定与技术鉴定的本质区别,忽视了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行为属性,有悖于行政诉讼的立法原意。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技术性鉴定,二者有着质的区别。

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事实性结论。鉴定具有终局性和不可诉性的典型特征。即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可以向其它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而不能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撤销或变更,也不能据此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有权对鉴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查证不属实、不合法的,则不予采信。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运用公安行政管理权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鉴定、分析判断后,适用法律法规得出的结论。

通过分析、比较责任认定与鉴定的概念,可以看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上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责任认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而鉴定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资质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等多元主体作出,且鉴定机构一般属非行政机关。2从产生的原因来看,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一般基于指派、聘请或依当事人申请而产生,它是消极的法律行为;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只要有交通事故发生,公安机关就必须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必须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它属于积极的法律行为。3鉴定必须遵循严格的操作规程和要求,依照一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对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符合其客观规律的科学结论,是羁束行为;而责任认定没有既定的规程和标准可以遵循,它是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属自由裁量行为。4具有隶属关系的公安机关之间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而上下级鉴定机构之间则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如对伤残评定问题,上级鉴定机构可以作出与下级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结论,但却无权变更或撤销下级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5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可以向申请鉴定人收取一定的鉴定费;而公安机关进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却不允许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因为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它非依申请鉴定人的申请产生,而是依职权主动作出。6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就某个专门性问题另行委托其它技术部门进行鉴定,然后依照有关事实和技术鉴定结论来划分、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鉴定则不允许鉴定机构再委托其它技术机构进行鉴定。总之,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不具有鉴定的属性,它与具有终局确认性质的事实性鉴定结论有本着质的区别。

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可诉性。

行政行为的概念有最广义、广义、狭义、最狭义之分。

最广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行为。它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即只要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其依职权作出的所有行为皆为行政行为。

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可能是行政法律行为,也可能是民事法律行为,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只有产生政法律效力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

狭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外部单方行政法律行为。即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并由行政主体单方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

最狭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外部单方行为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所实施的、只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

从行政行为上述几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来分析,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属行政行为,因为它具备了行政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和被授权组织、被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以行政主体名义实施的行为视为行政主体的行为。责任认定行为是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以公安机关的名义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并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或者依照《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推定当事人的责任。非公安机关无权作出责任认定。

2权力要件,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只有当其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而行使国家权力时所采取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办法》第五条已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该规定表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既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又是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

3效力要件,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能产生法律效力指的是能在法律上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认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既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也有民法上的权利义务,甚至还有可能产生刑法上的权利义务。如《办法》中明确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责任人,对其违章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扣驾驶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上述分析表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行为。

三、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其实质就是非终局裁决的行政复议。

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对象的特定化和具体化。显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既然责任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那么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又属于什么行为呢﹖笔者认为,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就是行政复议。

我们知道,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这一概念表明行政复议具有五个特征:第一,行政复议只能由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第二、行政复议权只能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行使;第三,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程序性权利;第四,行政复议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五,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后,应当作出维持、限期履行、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据此,我们不难推断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其实就是行政复议,而绝大多数的行政复议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看,仅有五种情形属于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复审后,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是终局性的,这五种情形是:

1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由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见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2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见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

3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见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规定;

4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布的商标提出异议后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或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的,均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见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五条规定;

5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见专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因而,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范围,当事人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重新认定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允许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防止行政权的专横和滥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是国家管理公共安全的重要行政执法机关,其对道路交通进行管理,并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其行使公安行政管理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当交通事故责任人对责任认定是否合法持有异议或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法律保护,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那就会使这类行为排除在司法监督之外,得不到应有的监督,与“有权力就有监督”的法治原则相悖。因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责任认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责任认定,判决予以维持;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责任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