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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2-09-05 19:53:1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1篇

小序:法律服务有双重概念,一是指法律人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偿服务;二则仅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偿服务。西方多指后者,我国皆指前者。对概念的不同诠释,代表着不同的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模式。任何制度皆源于价值取向及规范对象的实际情况。我国法律服务需求总量较西方有限,但律师队伍更显不足。立法者见我国律师尚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同时律师队伍的壮大亦尚需时日,便采取了多种主体,多层次,又相互交错的法律服务制度。但是,同一市场,不同主体、不同要求、不同规范、不同责任,难免发生混乱无序。从当前我市法律服务市场之混乱即可见一斑。本人试从我国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结合我市目前法律服务市场之现状,寻找缺陷与弊端,畅想改观。

关键词: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章:我国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

就目前法律规定允许专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主体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专利人、商标人、企业登记人、土地登记人,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资格,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资格,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资格等十余种。

与现行法律服务制度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包括1996年《律师法》(2000年修改);1982年国务院《公证员暂行条例》;1991年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7年国家计委,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专利条例》;1996年国家工商局《企业登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管理办法》;2002年国土局〈土地登记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等等。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服务制度采取的是的:服务主体多种多样,服务领域部门分割,并互有交错的构建模式。但普遍认为目前一般法律服务领域的服务主体主要是: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二章质疑现行基层法律服务制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是法律服务的核心主体,现代法律服务制度也应当是以律师制度为核心的。对此观点几乎是没有争议的。法律服务制度的发展实际上就是律师制度的发展,任何暂时的,或辅助的法律服务制度如果阻碍了律师制度的发展,就必然阻碍了整个法律服务制度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能否满足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需求,能否保证律师制度的正常发展,是评价一个辅的法律服务制度是否可行,和是否必要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标准。

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是从80年代初开始创立的。客观的说,在当时我国律师制度初建,现有的律师队伍尚不能满足社会法律服务需求的情况下。作为必要的补充,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由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向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是符合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法制发展的需要的。

但是在《律师法》颁布实施以后,在我国律师制度,和律师队伍已经得到一定发展时,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客观存在的必要性已经缩小,甚至在某些法律服务领域,和地域已经不存在必要性,而且在一些法律服务领域已经失去了执业的合法性。因此,针对目前法律服务市场的现状,和我国律师队伍的发展情况,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应当且必须进行限制。但司法部却未能从整个法制环境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实际出发,无视《立法法》《律师法》规定,延续并扩张法律服务所建设。并于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予以鼓励和保障。

笔者认为现行的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有以下违法和不当之处:

(一)业务领域

1996年颁布实施的《律师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此不难看出,从事有偿诉讼和辩护法律服务的条件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反之,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从事有偿诉讼和辩护业务的即属违法。这表现出我国在诉讼和辩护法律服务领域实行的是律师垄断制度。

但是,司法部1997年颁布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却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三)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同时,2000年司法部又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上述规定明确允许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事除刑事辩护以外的几乎所有法律服务领域。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同时,第79条第二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从此我们可以肯定司法部就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领域所做规定是违反《立法法》和《律师法》的,是没有适用效力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和律师制度之间在业务领域方面的法律规定上存在明显矛盾。司法部应当根据《立法法》和《律师法》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的服务领域进行限制。

(二)服务地域

基层法律服务所产生于1987年司法部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顾名思义,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就是乡镇。但该《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却规定:“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将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直接从乡镇拓展到城市街道。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又规定:“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以上规定至少可以说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应是以乡镇为主,以城市为辅并予严格限制的。

但从我市现状来看,城市街道尤其是法院门口及附近法律服务所林立。每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均不止一个,甚至多个法律服务所。实际上法律服务所服务地域的重心已经客观的转至城市。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不是市场价值规律,而仅是利益驱动和对市场价值规律的不正当利用,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监督不力。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的服务地域,违背了该制度创设的初衷,其法律服务地域重点应放在农村乡镇等律师法律服务目前尚不能覆盖的地域。就全国绝大多数的城市而言,律师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已足以覆盖,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地域完全可以限制在城市以外。就此问题,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在2002年年会上已经明确的提出。目前的关键只是如何解决制度上的衔接问题和原先已设立机构的处理问题。

(三)法律服务机构的性质和设立

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是基层法律服务所。两种法律服务机构的服务领域以及地域如上所述区别不大。但二者在机构性质及设立条件上却大相径庭。

1.机构性质:

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为什么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规定为“事业法人”?

唯一可以找到的依据,或可能的依据是——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关于该条所规定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开展的司法行政工作”具体有那些,却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即——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要或绝对主要的业务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它是一个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社会法律服务组织,不是以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开展司法行政工作为主业,或只向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支持,或向社会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政府机构,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

正如司法部关于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又在另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是否适用“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所述:“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在业务范围上基本相同,从法律的角度看,可视其为性质相同的法律服务机构。”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运做和管理,但实际从事的却主要是有偿法律服务这一市场经营活动,这两方面是严重矛盾的。仅以国有资产投入的性质将其同意定性为“事业法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制度的良性发展,和对保护法律服务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均是非常不利的。

2.设立条件:《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并且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可见,在设立条件上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是相对严格的。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没有最低投资限额的限制,同时也没有其他实质性限制。毫无资产保证,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但同时其机构性质却是事业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极其容易导致设立的任意性和经营的随意性。目前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服务所泛滥于全市,乃至全国,设立制度上的缺陷是其根源。

3.法律服务机构的组建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1)乡镇法律服务所可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组建。(2)城市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3)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地方人民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可见,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均可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如此多门多类的组建方式,如果没有严格的制度规范,势必导致重复组建,任意组建。

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组建,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自行组建。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核机关,并且又是法律服务市场的行政管理者,不应作为组建者出现。否则,既是组建者,又是审核设立机关,同时又是监督管理者,甚至常常又是收益者。在制度上根本无法保证设立的必要性,合法性,监督和管理的有效性。

(四)执业条件

《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应取得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学历要求自2001年律师法修改后已变为“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

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6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的。学历要求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二者业务知识和技能上的差距是显而易见的,这正是二者本质的区别。目前,仅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没有经过专业系统的学习法律知识的大多数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能够胜任其所担任的法律服务工作是不容乐观的。与乡镇法律服务所制度创设之初不同,整个法制环境,法律制度,以及社会对法律服务的要求均不可同日而语。但司法部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素质要求并没有作任何相应适当的提高。如此,不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常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便只能是一句空话。所引发的严重后果已经客观的摆在了眼前。

因此,笔者认为:适当的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准入条件是非常必要,并完全可行的。

(五)执业管理制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一套相对完善的执业制度,并且律师执业证来之不易,合伙律师对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普遍管理较为严格。而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没有行之有效的执业制度,法律服务工作者证来之容易,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随意并且法律服务所是事业法人承担独立责任。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普遍管理松懈。

行政管理方面,司法行政机关是其监督管理机关。对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而言普遍不存在利益关系,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实施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监督。但是对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大多是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投资组建,并享有收益。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对由其组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处罚,对其享有收益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处罚和监督,在制度上是严重矛盾的,这种制度的正常运行是无法保证的,监督和管理的有效性则更是无法保证的。

因此,笔者认为:为保证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有效管理和监督,则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不得自行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并不得从基层法律服务所营业收入或营业利润取得收益。而应当统一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下组建,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方可获准执业。获准执业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不参与其内部管理,营业收入或利润分配,只从外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制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律师制度、律师队伍的成熟程度,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已经较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创建之初有了根本改变。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应当依照既定的立法价值趋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随着规范对象和环境条件的变化而进行必要的修正,甚至废除。

如上所述,就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存在严重的缺陷和不足。

制度上的缺陷,加之制度执行的不力,其危害是惊人的。

第三章: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现状

在我市,乃至全国,律师作为法律服务核心力量已深入人心,并在现实法律生活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律师队伍已经得到了壮大。目前我市律师事务所已达个,执业律师已达三百余名,已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执业资格的人员已多达名。我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数量已经完全可以满足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需要。

但于之相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更是惊人迅速。其执业人员,执业机构的数量远远超过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些地方甚至较之多出近十倍。一系列问题应运而生——

基层法律服务问题是我市法律服务市场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中,最为严重,最为突出,危害最为明显。

一、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混乱

尽管《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多有弊端,但对其设立还是规定了必要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只能设立有事业编制和核拨事业经费的法律服务所,并且必须依法成立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方可执业。

我市绝大多数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组建的所谓基层法律服务所都是没有经过合法的设立程序非法设立的非法机构。有的采用核准登记一个法律服务所(或称法律服务中心),然后在其下又设立多个,甚至十几个法律服务机构的做法,规避法律。基层法律服务所重复设置,违法设立现象严重。

其责任甚是明了:司法行政机关在其非法设立的活动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并且没有尽到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和管理责任。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混乱

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混乱,表现在以下方面:

1.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混乱

根据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普遍不合法。有称——区148法律服务中心,有称——区法律事务所,有称——(字号)法律事务所,有称——(字号)法律服务所,少见合法规范的。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称谓混乱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称谓应是“法律服务工作者”。而我市许多法律服务所在合同上竟以“——律师”身份出现,许多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名片上载明,或向法律服务相对人介绍自己是律师。

以上两种名称和称谓上的混乱,导致了法律服务相对人发生混淆和误认,不能区别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目前,全国已发生数例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律师名义违法办案,但媒体却以律师如何如何报道的案例。

3.收费,接案,办案混乱。

虽然司法部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明确的收费管理办法,但却难以执行。许多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只开具收据或收条,不开甚至跟本就没有正式发票。收费时高时低,毫无标准可言。并且在办案过程中,巧立名目收取委托人费用。

在接案方面,包打官司,自我吹嘘,使用介绍人并给予提成,是极普遍的现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于普遍不具备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难以保证办案质量,不能良好的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违法办案现象普遍。

三、大量非法执业者涌入法律服务市场

由于我国诉讼法对诉讼人要求的条件过于宽泛,几乎毫无限制。同时法律服务市场混乱,司法机关一般也不注意公民,或律师的真实性,导致许多非法执业者大量涌入法律服务市场,对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的良性运行造成了严重冲击。

上述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不可避免的造成了以下严重后果

(一)法律服务市场的恶性竞争

服务市场主体混杂,大量非法执业者和非法机构涌入,不可避免的发生价格,案源等全方位的恶性竞争。大量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非法执业者冒用律师名义,败坏律师名誉,不择手段抢夺案源。使得对法律服务的社会评价不断降低。

(二)影响律师队伍的正常发展

1.影响了律师新生代的生存和发展

由于法律服务所主要涉足的法律服务市场中下游领域,刚刚进入律师行列的年轻律师面临如此之恶劣竞争态势,根本无法保证其自身生存。许多律师新生力量不得不在艰苦的环境中挣扎,最后不得已只有退出。

2.影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面对残酷的恶性竞争,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解决恶劣竞争导致的生存和发展困难。再这种条件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普遍势力较弱的情况下,无法采取长远的发展思路。

(三)加剧了司法腐败

不择手段的恶性竞争,不仅仅影响到了法律服务主体,而直接影响到整个法制环境。当市场之无序导致以正常合法的途径无法满足经营甚至生存需要,非法行为自然而生,并必然愈演愈列,于司法腐败结合亦是发展必然。

四、整体减弱了我市法律服务业的发展趋势

任何一个产业,任何一个行业一旦进入恶性竞争的怪圈,势必导致发展困难。鼓励发展的产业,就必须保留一定的市场容量,保证该产业的足够吸引力。随意填补,过分低价值的填充,又没有必要的引流机制,必然导致的是缺乏原动力,使发展趋势减弱,甚至停滞。

第四章畅想改观

通过上述论述,可以明确:法律服务市场之混乱有其制度上的根源,同时司法行政管理上的失误也是其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对于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可以进行以下修正:

1.根据《律师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退出有偿诉讼法律服务领域。

2.根据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另行规定在“城市不设基层法律服务所,如确有设立必要,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方可设立”。

3.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不得组建,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或其他与之性质相同或相似的法律服务机构。并不得从法律服务机构营业收入或营业利润中收取或变相收取利益。

4.规定开办资金限额: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由组建单位投资开办资金不得少于5万元。投资不实,由组建单位在投资不实的数额内承担责任。

5.提高执业条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适当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难度,将通过率控制在20%左右。

制度上的缺陷是必须进行修正的,但是决非一日之事。针对制度执行上的不足,司法行政机关完全有权对法律服务市场进行彻底整顿。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可行:

1.依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彻底清除,取缔非法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

2.依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清复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非法设立的分所、接待站,并予以撤消。严格依照《管理办法》规定,一个街道只能设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

3.整顿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使用名称,统一委托合同及其他手续称谓。

第2篇

一、基本情况

通过检查看,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普遍较为规范、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较好,总体比去年有进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迎检工作重视,准备较为充分

区司法局《关于对律师事务所工作检查的通知》下发后,各所高度重视律师年度考核工作,按照文件要求对全年工作进行梳理分类,汇总,认真做好迎检准备,并形成了总结报告,确保了检查工作有组织,有保障,顺利圆满进行。

2、规章制度健全,落实基本到位

各律师事务所均建立了财务管理制度、政治业务学习制度、收案管理审批制度、案件集体讨论和报告制度、民主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能切实执行相关规章制度:一是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规范收费,开具正式发票,依法纳税;二是政治业务学习制度,能比较认真及时地传达上级要求学习的文件精神;三是收案管理审批制度,实行统一收案收费,规范收案审批;四是集体讨论和报告制度。各所均有集体讨论记录本,遇重大疑难、改变定性、无罪辩护的案件均进行集体讨论,并将集体讨论记录附卷保存。

3、职业道德执业纪律遵守较好

通过检查,绝大多数律师能够恪守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在诉讼、仲裁中的纪律、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与同行之间的纪律及其他相关规定。2011年度全区律师事务所实现了零投诉,未发现违法违纪现象。

4、执业行为规范,业务质量较好

绝大多数律师能够严格执行《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接受委托后认真履行职责,文明诚信为当事人服务,比较好地履行人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在办理非诉案件中,能按规范办理见证、发律师函、担任法律顾问等非诉业务。

二、存在问题

通过这次检查,发现辖区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在执业中存在一些问题,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案卷档案管理工作不到位不规范。律师事务所已办结案件均没有装订,案卷没有统一管理,不便查找。世创律师事务所案卷封皮还沿用“博大律师事务所”的封皮,应变更成“世创律师事务所”,卷宗号均没有填写,保存期限和归档日期均无。编号应以律师事务所编号为准。同时案卷的存放都在律师个人手上,应由所里统一管理。

2、个别制度落实不到位。律师事务所和世创律师事务所学习制度和财务制度不够健全和完善。仍沿用以往制度,没有重新修订新制度。上墙公示内容也不全面。

3、学习重视程度不够,各律师事务所虽能够开展日常政治业务学习,但是均存在重业务轻理论学习现象,对于区局安排的学习内容资料没有学习痕迹,没有留学习资料,没有会议记录和学习笔记。

三、几点要求

1、各律师事务所要严格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律师业务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要统一管理归档,不能由所承办律师自己负责管理,存放在各自的办公室内。

第3篇

一、 尝试性积极实践

任代清、张国龙二人既不是律师也不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反馈的“司法局无权处理既不是律师也不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员、只能按照涉嫌诈骗违法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回复意见,__县司法局为了在第一时间维护好辖区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以避免其他人员继续冒充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法律案件的委托事务,先后采取了以下防范措施进行管理规范。一是于2013年6月初在县司法局办公楼下面设置了“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公示栏”,将律师事务所简介及所有律师(包括实习律师)的姓名、照片、执业证编号向社会进行全面公示,并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区公示了律师收费项目及统一收费标准;二是将17名律师及6名具有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资格人员,通过__政务网、__司法局网站、大__新闻信息群、__企业投诉群进行公开公示,并以文件形式向法院提供具有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人员名单进行备案;三是面向社会公布了投诉电话:0816-4824148,欢迎社会各界参与投诉、监督;四是通过会议、打招呼方式,严格要求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执业人员不得委托、委派其他无执业资格人员开展案件事务和参与诉讼程序,否则,将对相关律师及基层法律服务执业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五是在2013年9月24日__电视台阳光政务电视直播中,县司法局局长姚永泉代表司法局专门就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区别、执业范围、有偿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公开介绍、宣传;六是__县司法局于2013年12月3日联合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出台了《关于依法规范全县法律服务市场的实施意见》,提出了“三个严禁”要求:1、严禁在职公务员、司法助理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只能从事无偿的法律服务、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工作;2、严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民间讼师”出庭代为诉讼,坚决查处和打击以“冒充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的“民间讼师”有偿案件行为。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指派非法律服务人员以法律服务人员身份提供法律服务,不得为无执业证人员、执业证未经本年度年检注册的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出具介绍信、函、辨护函等法律服务文书;3、严禁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擅自扩大和超出业务范围执业、参与办理刑事辩护及刑事案件、冒充律师或以律师名义执业、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公、检、法机关和仲裁组织、行政执法部门等执法机关有权拒绝不具有执业资格、未持有执业证的人员有偿参与诉讼、非诉讼业务等活动。《实施意见》还对__法律服务市场提出了具体规范的整治要求。

二、具体操作性思考

(一)监管依据及目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关于公民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司法助理员不再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精神,进一步规范整顿全县法律服务市场,规范法律服务行为,促进全县法律服务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根据近几年工作实践,提出以下具体性监管措施:

1、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必须是在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内,持有《律师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经过当年度年检注册公告的人员,在法定的业务范围内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非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任何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室的工作人员只能办理本单位或本企业的法律事务,不得面向社会承揽业务,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2、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内的辅助人员及实习人员不具有执业资格,不得独自办理案件或为当事人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指派非法律服务人员以法律服务人员身份提供法律服务;不得为无执业证人员、执业证未经本年度年检注册的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出具《出庭函》、《介绍信》、《函》、《辨护函》等法律服务文书。公、检、法机关和仲裁组织或有关执法部门不得接受不具有执业资格、未持有执业证的人员有偿参与诉讼、非诉讼业务等活动。

3、法律服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必须持有司法部统一印制并经四川省司法厅、绵阳市司法局年检注册并公告的《律师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方可执业。把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真正作为每一个执业人员的理想、信念、责任,以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为方向,全面提升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实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挂牌值班,建立完善执业档案,倡导团队办案、创新集中会审案件方式,健全有案必有责、执业要规范、用法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的监管机制,努力在每一起案件办理上都能体现公平正义,让当事人请得起、信得过、很满意,实现零投诉目标。

4、乡、镇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在本行政辖区外设立办公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严格按照司法部颁布的《乡镇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工作细则》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严禁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擅自扩大和超出业务范围执业、参与办理刑事辩护及刑事案件、冒充律师或以律师名义执业、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5、严格禁止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的社会人员从事有偿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严格禁止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严格禁止违反收费规定压价竞争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6、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诉讼或非诉讼业务活动中,必须主动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执法部门出示《执业证》、《函》(或《辩护函》)、《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三证”)。如“三证”不全或“三证”不相符的,公、检、法机关、仲裁组织或有关执法部门不得接受其参与诉讼或非诉讼活动。

7、为案件当事人提供无偿诉讼活动或非诉讼活动的公民,必须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同事,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上述公民办理业务时必须提交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当事人的委托证明、双方签字的无偿证明,是近亲属的还应提供近亲属关系证明。上述证明材料不全的,公、检、法机关、仲裁组织或有关执法部门不得接受其参与诉讼或非诉讼活动。

8、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侦查机关出示《执业证》、律师事务所签发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证明》,并出示《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侦查机关审查证件齐全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安排会见。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应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侦查机关批准、并由侦查机关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后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侦查机关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及时通知看守所不安排会见。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会见已审查的在押被告人时,可凭“三证”或法律援助公函直接到羁押场所会见,羁押场所应及时安排会见。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时,依据法律规定,享有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阅卷、复制案卷材料和获取出庭通知书、判决书等执业权利,有关机关应依法予以保障。

9、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人或辩护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律师>:请记住我站域名/

10、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诉讼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着装得体、形象庄重、语言文明、行为得当,不得出现有损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形象,扰乱法庭正常秩序的行为。

1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向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12、凡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为申请律师执业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独立承办律师业务;不得以律师身份在委托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

法律文书;不得独立参与诉讼、仲裁活动,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或者意见;不得以律师的名义招揽业务。实习人员实习前应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审查同意,并报市司法局审批备案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13、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资格的在职司法助理员(公务员),不得从事有偿的法律服务,可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作为接受法律援助方诉讼人时,必须与受援人共同到县法律援助中心签具法律援助协议,持县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副本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法律援助函》出庭。

14、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任何费用。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诉讼不能收取任何费用。

1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由所在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禁止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严禁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民间讼师”出庭代为诉讼,坚决查处和打击冒充律师身份的“民间讼师”有偿案件的行为。

16、推行执业公示制度。通过年度考核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县司法局予以公布,并及时进行数据更新;同时,将收费内容、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业务范围及相关的规章制度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4篇

一合伙所收益分配形式的现状

目前,我国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主要有固定薪金制、固定薪金加报酬分成和报酬分成制三种。而其中报酬分成制是律师事务所的主流分配形式。就世界范围来说,报酬分成制也是合伙律师事务所收益分配形式的主流形式。这种分配形式之所以成为合伙所收益分配形式的主流形式,决不是偶然的,具有现实的必然性:这种分配形式最能体现按劳取酬、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固定薪金制是“吃大锅饭”,经实践证明不利于调动执业律师的积极性,因而很少又律师事务所采用这种分配形式,只是的某些特定条件下才被采用,比如针对新执业没有案源的律师,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发给固定薪金,解决其起步阶段的后顾之忧,让他们从固定薪金制逐步向报酬分成制过渡。总之,固定薪金制只是一种权宜之计,目前世界上还没有长期、全员实行固定薪金制的律师事务所。

所谓报酬分成制,是笔者从上述文件中借用的名称,实际上就是把律师的创收分成若干等分,一部分归属律师事务所,一部分归属执业律师。上述文件中就是把执业律师的创收分成100个等分,其中不低于25个等分归属律师事务所,不高于75个等分归属于执业律师,然后再让执业律师承担凡是可以分割到个人的一切费用。为了阐述的方便,本文将律师事务所所得的部分称为提留,将执业律师所得的部分称为提成,将提留与提成的比例称为留成比例。我国乃至世界目前实行报酬分成制的合伙所现状如何?及合伙所与执业律师的留成比例如何?据笔者所知,不同的合伙所留成比例差距很大,世界上一些大型的合伙所,执业律师的提成一般在10-30之间,而律师事务所的提留则在70-90之间。与之相反,一些经济实力、社会认知度较小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提成可以高达90-70,合伙所的提留只有10-30.那些提留很高的合伙所,门槛设得很高,不是一般律师能够进得去的,而一般的小所则到处拉人,总是事与愿违。我们不难看到这样的事例:几个能力、水平、资格都较高的律师实行强强联合,自以为有了这么好的条件,信誓旦旦地要打造一流合伙律师事务所,并且在宣传上也加大了投入,让人感觉到一个大品牌的律师事务所呼之欲出。然而曾几何时,这些大牌律师不是东飞伯劳就是西飞燕,没有飞走的,不但一流所之梦破灭,就连三五人的小所也难以为继了。有的律师事务所是成立了十几年或者几十年的老所,而规模总是上不去,从骨干到普通律师,出出进进,变成了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为什么强强联合合不拢?为什么老所留不住执业律师?究其原因,不是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是合伙人与聘用律师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是合伙人与聘用律师之间的利益冲突,归根到底还是归结到一个分配形式问题,实质上就是留成比例问题。这些合伙所在收益分配形式上总是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公平、不合理因素。因而寻求一套科学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是律师事务所管理者的首要任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者找到了科学、合理的分配比例,也就找到了律师事务所发展壮大的钥匙。

那么,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是否可以由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自治组织作出统一规定?本文所援引的规定是不是科学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遵循这个规定就能解决合伙所与聘用律师之间的利益冲突了吗?我们不妨从合伙所的性质、合伙人与律师的法律关系、留成比例的产生过程等方面寻求正确答案。

二科学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是合伙人与执业律师平等协商的产物。

笔者这个结论的依据,就是合伙人与聘用律师的法律关系。

要确定合伙人与聘用律师的法律关系,首先要确定合伙所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结合上述两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应当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它既不是行政机构,而是名副其实的服务机构,从它的投资形式看,有合伙所、合作所和国资所等,也进一步说明律师事务所是赢利性的服务机构。其中的合伙所就更加凸现这一特点。律师事务所向社会提供的是法律服务,按照经济学的观点,服务也是一种商品,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是法律服务这种商品。这些商品的制造者就是在律师事务所内执业的律师。合伙人是律师事务所的投资人,执业律师按照律师事务所拿到的订单(合同)制造法律产品。由此可见,合伙人与执业律师的法律关系是民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是通过聘用合同来约定的。对于双方约定的分配形式,只要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就是合法的。

既然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是通过聘用合同约定的,就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而由其他个人或组织强行制定一个分配标准,不论大所小所、新所老所一例遵行,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肯定行不通。

三合伙所收益分配的规律,是留成比例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统一。

如上所述,科学的、公平合理的留成比例是在合同当事人平等协商中产生的,那么,不同的当事人,基于不同的客观情况和利益追求,协商的结果也会各不相同。制定一个统一的留成比例,认为找到了合伙所分配规律而强制推行,实际上恰恰违反了客观规律。

那么,合伙所收益分配的客观规律是什么?笔者认为是留成比例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统一。

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让合伙人与聘用律师协商出一个留成比例,这个留成比例是在矛盾统一的过程中产生的。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想的协商的过程中最大化地实现自己一方的利益。从合伙人这方面看,就是努力增加提留的比例,实际上就是增加合伙人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从聘用律师这方面看,就是努力增加提成的比例,使自己制造的法律产品的销售收入能更多地归属与劳动者。这就是矛盾的过程。如果这个矛盾不能统一,那么就协商不成,不在本文的话题之内。如果这个矛盾能够统一起来,也就是合同双方形成了一个都能接受的留成比例。那么这个都能接受的留成比例是怎么形成的,当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让步的结果。但是这种让步不是随意的让步,总要有一个依据吧,这个依据就是合伙所为聘用律师提供了什么服务,即尽了什么义务,就应当享有什么权利;反之,聘用律师从合伙所获得什么服务,即享有什么权利,也就应当尽什么义务。合伙所为聘用律师提供的,不仅包括律师办公的软硬件,还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品牌效应、优质案源、材料的初加工等各个方面的服务的条件。其实,留成比例就是由这些服务和条件决定的。

以现在世界排名前列的几家合伙所为例,他们对律师的收益一般都是采取高积累、低提成的分配形式,律师的工资一般只提成办案收入的15-30,但是律师们却趋之若骛,资格浅的律师不得其门而入,形成数千名执业律师、业务领域遍及全世界的一流大所。就是国内一些知名大所,执业律师收益分配的比例也明显低于一般标准。而有些时聚时散的一些合伙所,为了维持下去,对执业律师许以70-90的高回报率到处拉人,结果应者寥寥。个中原因就在于前者的收益分配形式与双方的权利义务相适应,后者背离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那些大型律师事务所里,律师无需自己去经营案源,律师事务所为执业律师提供与律师专业化相对应的案源,为律师提供办理案件所需要的一切现代化的软硬件设备和相关的配套服务,使执业律师的工作效率提高几倍、十几倍和几十倍,执业律师的收入虽然只有其办理的案件收费的15-20%,但是其收入之高,是那些靠自己寻找案源的万金油式律师无法企及的。与之相反,有些律师事务所,为执业律师提供的仅仅是一个律师事务所的牌号,律师办公要收房屋使用费,年检要交年检费,税收,水电、通讯、办公用品等一切费用都分摊到律师的头上,执业律师像散兵游勇一样四处出击,辛辛苦苦挣一点汗水钱,却要让合伙人从中抽头25%以上,这个提留比例虽小,但是却不尽合理,律师能眼看着自己的劳动成果被合伙人白白地割走一块吗?

总之一句话,合伙人为执业律师履行了多少义务,律师从合伙所享有多少权利,决定了合伙所的分配形式的合理与否。合伙所的留成比例愈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愈贴近,也就愈科学、愈公平合理。而在现实中,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像一般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样,律师事务所总是居于主导地位,执业律师总是弱势群体,他们平等的权利往往会被剥夺,律师事务所会将一个他们不愿意接受的、不公平合理的留成比例强加给他们,他们只能在走人和接受之间选择。他们即使被迫接受了,也是把该所作为临时落脚点,随时有开拔的可能。这样的律师事务所朝而不能保夕,更不要说发展壮大了。

四合伙所的多样化决定分配形式的多样化

这里所说的合伙所的多样化,是指合伙所的规模品牌效应、软硬件条件、经济实力、专业化分工程度、社会认知度、案源情况的多样化,世界上可能没有在上述各项指标完全相同的合伙所,因而也就决定了合伙所的分配形式各不相同。目前我国存在着大量的初级合伙所,这样的合伙所的特征是:合伙人对合伙所的投入很少或者没有什么投入,牌子不响,声誉不高,没有能力对软硬件作较大的投入,房屋是租来的,租金分摊到执业律师头上,即使是合伙人出资购买的,也向执业律师直接或者变相收取了房屋使用费,即所谓的“出租柜台”;律师事务所的公共支出如办公费用、水电费、通讯费、招待费、年检费、各项税收等也分摊到执业律师头上,即所谓的“收人头税”。像这样的初级所,提留的比例很低是合情合理的。而本文所援引的某市律协的规定,虽然反对出租柜台和收人头税,却在出租柜台和收人头税的基础上又提留25%以上。对初级的合伙所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现在在律师界有一种错误认识,认为律师事务所要壮大发展,就必须加大提留,增强律师事务所的经济实力。要增强律师事务所的经济实力,这个愿望是好的。但是合伙所的性质决定了所内的有形和无形资产都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如果要增加律师事务所的经济实力,也只能靠合伙人的加大投入,不能借增强实力之口,行侵犯聘用律师权利之实。

五分配形式的多样化,与不正当竞争没有联系。

合伙所的分配形式怎么与不正当竞争联系起来了呢?难道合伙所的不同分配形式也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吗?什么样的分配形式就是不正当竞争?我们还真的不敢相信有这么一个话题,但是律师界确有人把合伙所的分配形式与同业竞争联系起来。据他们说,律师事务所对执业律师创收的提留低于某一个标准,就是不正当竞争。反之,不论合伙人为执业律师尽了多少义务,只要对执业律师的提留愈高,就愈正当。本文开头所援引的规定,其实也就是出于禁止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而制定的。为什么把提留低于25%就称为不正当竞争呢?因为你的提留标准低于其他合伙所,那么其他合伙所的律师就会像流水一样从高处向低处流,这岂不是以不正当的手段争揽人才吗?

那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人才竞争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吗?什么是律师行业中的不正当竞争呢?最权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律师法没有把争揽人才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而是把不正当竞争的范围限制在“争揽业务”的范畴。

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一百四十三条对不正当竞争是这样界定的:“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这里同样把不正当竞争限定在“业务竞争”的范围,同时该规范还在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条对不正当竞争做了详尽的列举:

第一百四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一百四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二)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第一百四十七条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5篇

一、进一步增强法律援助服务能力

1.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认真贯彻执行蚌政办〔2015〕1号文件,扩大法律援助事项,将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调整至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倍,并将军人军属、计生特困家庭、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等纳入法律援助对象范围。

2.提高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水平。实行法律援助经费科目单列,专款专用。按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相关政策,推进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项目的实施。

3.提升公共服务沟通协作能力。充分发挥单位群团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作用,加强与工会、妇联、残联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日常沟通协作机制。贯彻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互衔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落实互免审查机制和告知义务。做好社会救助与法律援助等各项民生保障制度的有序衔接,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案件数量与质量

4.保持办案量稳定增长。以上年办案总量为基数,实现案件数量稳步增长,每万人获得法律援助案件数量达到14件(此人口数按照户籍人口为基数计算)。各工作站每月办理或转交有效法律援助案件不少于4件,各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年平均每人办理援助案件不少于20件,法律服务工作者每人全年办理援助案件不少于3件,其中乡镇工作站全年办理的诉讼类案件要占案件总数的50%以上,每月通报调度一次,全年的任务数要在11月底完成。

5.继续优化案件结构。进一步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比重,稳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办案量、诉讼类案件量比重。具体指标是:刑事案件数占法律援助案件总数比重不低于19%、诉讼类案件数占已结法律援助案件总数的比重不低于55%、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案件数占法律援助案件总数比重不低于35%。

6.加强案件质量监督。贯彻落实《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设立案件质量监督人员,全程监督案件办理及结案归档,初评案件质量等次。建立健全案件回访、旁听庭审等工作制度,对民事、非诉案件逐件进行回访,扩大回访覆盖面,旁听庭审案件不低于开庭审理案件的5%,实现办案质量流程控制的规范化和长效化,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结案率,规范案卷归档,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探索同行评估办法,建立办案质量和办案补贴发放挂钩制度。

7.加大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力度。认真贯彻落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做好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意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的衔接,进一步发挥看守所工作站的作用,规范在县看守所派驻律师志愿者值班制度,进一步发挥在法院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作用。加强与公安和法院、检察院的协调配合,做好被害人、申诉人法律援助工作。注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严格把握承办案件律师的资质条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办理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引导资深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乡镇工作站全年转交有效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不少于3件。

三、进一步深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务

8.巩固完善便民服务窗口、站点的公共法律服务功能。积极参与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发挥法律援助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和前导性作用。借助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工作站点建设,创新服务方式方法,发挥工作站点方便、快捷服务困难群众的功能。实现法律援助档案二级达标。

9.深化信息化应用。以便民为导向,加强信息化深入应用,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对咨询和案件申请实行即办即录,按规定上传相关材料。法律援助中心实现网上审查、审批和指派,普及电子印章的使用。完善在线服务功能,及时处理网上法律援助咨询、申请。

10.充分发挥“12348”法律服务热线平台功能作用。按照省厅《“12348”法律援助服务热线项目建设指导意见》,完善系统的配套功能建设,安排专业人员解答热线咨询和日常运行管理,确保热线畅通使用和功能稳定,充分发挥“12348”平台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中的作用。做好“12348”热线的数据统计和舆情分析,按季度报送,为各级领导提供决策参考。

11、切实发挥基层站、点作用。落实《省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要求,对基层站、点统一标牌标识,公开公示内容和工作制度,明确专兼职工作人员,开展咨询、办案业务,建立工作报告制度。开展联系点建设检查活动,重点检查联络员配备及其对法律援助知晓程度、法律援助明白人队伍建设、法律援助常识宣传及帮助联系申请法律援助等情况。将工作站、点建设融入美好乡村建设,协同发展。

四、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管理水平

12.加大投诉案件查处力度。按照《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规定,向社会公示投诉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及投诉事项范围、投诉处理程序等信息,建立台账,及时受理和查处。投诉处理情况每半年一次报告上一级管理部门。投诉查处情况纳入工作考核内容。

13.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的监督管理。认真落实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相关规定,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收支台账,明确、细化法律援助经费支出项目,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办案经费支出占业务经费支出总额比例不低于70%。

14.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采取招录公务人员、实施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招聘公益岗位人员、聘用法律专业毕业的大学生等多种形式,充实法律援助机构力量。强化培训,提高法律援助机构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安排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到法律援助中心实习,所有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均需在法律援助中心进行不少于2个月的实习活动。法律援助实务纳入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内容,在执业起点培养律师的社会公益意识。

五、进一步加强改进法律援助宣传

第6篇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人,或者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进行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或产生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可以处七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情节严重,产生严重危害后果,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可以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进行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较大危害结果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行政处罚,可以处一万元罚款;有多次违法行为并造成一定危害结果及其他情节较为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情节特别严重,采取不正当手段对抗调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行: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进行行政处罚。情节较轻并积极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再次发生并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处罚;再次发生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认错态度消极的,给予止执业一年的处罚。

五、律师在初次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六受到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七、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能主动采取弥补措施取得投诉人谅解的,给予警告处罚,可以处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较为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停业整顿一至六个月的处罚,可以处三至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拒不纠正,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执业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对其

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第二节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一、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经教育改正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对公证机构处一至三万元的罚款,公证员一至三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认错态度消极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对抗调查等其他严重情形的,对公证机构处三至五万元的罚款,对公证员处三至五千元罚款,并可以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二、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至五万元的罚款,可以停业整顿一个月,对公证员处二至五千员罚款,可以给予三至六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情节较为严重,经教育后改正的,对公证机构处五至七万元罚款,可以给予二个月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处五至八千元罚款,可以给予六至九个月停止执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对公证机构处七至十万元罚款,可以给予三个月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给予九至十二月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公证员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重大后果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一、根据《**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形轻微,经责令立即改正的,给予警告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较严重,经责令未及时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违法情节严重,经责令仍不改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给予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后果,并屡教不改的,吊销执业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三)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四)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六)在调解、、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在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九)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一)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情形的,批评教育,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经责令未及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责令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一)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人的;

(二)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四)在活动中超越权限或者滥用权,侵犯被人合法权益的;

(五)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六)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七)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三、根据《**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情形的,予以警告;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但经责令及时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经责令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屡教不改,造成重大后果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八)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九)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一、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给予鉴定人停止执业三个月,鉴定机构停业整顿三个月;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或产生较大损失的,给予鉴定人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处罚,鉴定机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损失的给予鉴定人撤销登记,鉴定机构停业整顿十二个月: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失

(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二、鉴定人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以及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司法鉴定人以及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给予鉴定人停止执业三个月,鉴定机构停业整顿三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或产生较大损失的,给予鉴定人停止执业十二个月,鉴定机构停业整顿六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损失的,撤销鉴定人登记,鉴定机构给予停业整顿十二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三、根据《**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与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人员,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形轻微,初次非法执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经责令停止非法执业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经两次以上处罚仍继续非法执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四、根据《**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与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情节轻微,经责令及时改正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情形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违法情节严重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形较为严重,造成不良后果或较为严重损失的,给予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给予停止执业六至九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或者给予停止执业十二个月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并拒不改造成严重损失的,

给予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的;

(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丢失、损毁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五、司法鉴定人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违法情节轻微,经责令及时改正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情形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情节严重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形较为严重,造成不良后果或较为严重损失的,给予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违法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给予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情节特别严重,并拒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予

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根据《**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核准或年度注册面向社会开展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初次非法执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处罚;经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处罚;经两次以上处罚仍继续非法执业,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七、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后果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违法情节严重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形较为严重或有较大损失的,给予停业整顿三至六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款。

(一)超越核定业务范围开展鉴定业务的;

(二)进行转委托鉴定的;

(三)接受与本鉴定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四)委托人不能及时、全面提供鉴定材料或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进行鉴定的;

(五)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或限制鉴定而进行鉴定的;

(六)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情形的。

八、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后果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形较严重或有较大损失的,给予停业整顿三至六个月的处罚;违法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停业整顿六至十二个月的处罚;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并拒不整改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六)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五节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随意处罚责任追究

根据《**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法律法规随意处罚的,初次违反,主动纠正并有效阻止后果发生,未发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免予处理;两次违反并造成一定后果,产生不良影响的,责令作出检查,并暂扣行政执法证;违反情节恶劣,干扰行政过错调查,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吊销行政执法证,并调离工作岗位。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第7篇

聘用方:律师事务所

受聘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住址

第一条合同依据。

(说明:根据《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管理办法》及《聘用合同标准格式及必备条款》、本律师事务《______规定》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受聘方申请在聘用方从事工作。

(说明:内容限定为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及行政辅助人员。)

第三条聘用方同意受聘方的申请,并负责为受聘方办理律师执业证及律师助理工作证、实习律师证。

(说明:如因法律规定或政策变化致使受聘方所欲从事的工作无法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许可,则本合同终止。但如果受聘方系申请行政辅助人员工作,且受聘方自愿在无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行政辅助人员工作证的情况下继续为聘用方工作,则本合同仍然有效。)

如因受聘方未能如实依规定提供有关个人资料或隐瞒事实致使聘用方无法为受聘方申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从业许可,则本合同终止。且聘用方可以保留追偿因此而发生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四条本合同有效期为_____年。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其中试用期为_____个月。试用期计入合同期。

(说明:合同期限不得少于1年。可以不约定试用期。但如约定试用期,则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条受聘方的工作内容。

(说明:具体内容由律师事务所自定。)

第六条受聘方在事务所工作期间的报酬支付与计算方式为:

(说明:须具体写出支付与计算方式。如按月、年领取固定工资;按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或其他计算方式领取报酬;固定工资加提成;固定工资加奖金;等等)

报酬的支付时间为:

固定工资的数额为:月薪;年薪

其它可报销的费用:

(说明:如年餐、电话费等。由律师事务所自定。)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为受聘人员设立下列保险或社会统筹保险基金;

(说明:除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为必设外,其它保险种由律师事务所自定。其中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可以不设立保险条款。)

保险条款的生效期:

(说明:考虑到申请办理各类证件的期间,律师事务所可以特别规定保险条款的生效期。)

第八条受聘人员调离律师事务所时保险的处理办法。

(说明:由律师事务所自定。)

第九条受聘人应遵守的工作纪律:

(说明:由律师事务所自定。)

第十条受聘人在合同规定的报酬外所享有的福利:

(说明:由律师事务所自定。)

第十一条合同解除条款

(说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可增设其它内容。)

第十二条由于受聘人原因致使律师事务所产生经济损失的赔偿方式:

(说明:由律师事务所自定,但应符合《律师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本合同自______生效。

聘用方:

______律师事务所(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受聘方:我已详细阅读本合同,并承诺在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规章制度。若出现违约情况,自愿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处理。

______(签字)

第8篇

一、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企业法律顾问在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企业法律顾问以它的职责、地位,在促进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维权方面起着保驾护航的作用。

1.保证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它关系到企业的竞争力,决定企业的胜败兴衰,因而,必须经过法律论证。企业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决策,可以确保决策有可靠的法律依据,可以保障法律赋予企业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使企业的合法权益最大化,确保企业决策在法律层面不仅可行,而且最佳,有利于决策目标的最终实现,可以从源头上保护企业在经济活动中获利,避免产生纠纷。

2.打好合同管理基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合同,这些合同的形式、内容是否合法,条款是否完备,文字是否严谨等都直接关系到企业权益能否得到保障,企业签订合同的目的能否得到实现。企业法律顾问参与合同管理可以起到这些作用:

3.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重大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企业重大经济活动主要有:一是生产经营方式,主要包括制定和实施经营方针、长远计划、承包和租赁经营方案、投资计划、经营范围变更等。二是企业资产处置,包括资产转让、注册资本变更、发行债券、股票、上市等。三是企业的组织结构,包括设立、合并、分立、变更企业形式等。四是企业的规章制度,包括制定、修改章程,制定、修改或废止重要的规章制度。

除此之外,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重组、在处理企业破产事务中也可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企业法律顾问具有社会律师所不可替代的优势

笔者从自己的工作实践中总结出,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相比,具有以下优势:

1.角色立场优势。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内部人、自己人,厉害关系决定了责任心,压力和动力自然为律师所不能比,因而办理法律事务的热情、投入程度,自然也就非律师所比。另外,律师往往还兼任其他企业的法律顾问,有时候难免角色扮演难以充分,也有角色冲突的潜在危险,如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守程度。(而有的法律事务的有效解决,又必须依赖于律师对企业特定秘密的知晓,这就产生了矛盾)

2.素质及知识结构优势。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一个称职的企业法律顾问,必须懂企业管理,事实上,处于企业内部的履职和行为方式,客观上也让他获得了企业管理方面的知识和经验。而大多数企业法律事务,也往往与企业管理密不可分,如果对企业管理不精通,势必影响办事效果。另一个方面,单就法学及其分支而言,企业的法律事务,侧重点在企业的组织、行为和纠纷处理,是以企业为中心的,要特别强调。以纠纷为中心的法律事务,即以诉讼为典型代表的纠纷事务处理,则显然不是企业的重点。与此相对应,企业法律顾问的法学知识结构,自然要以企业为中心;而天生以纠纷处理甚至诉讼为核心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此是有欠缺的,主观上轻视或忽略,因而投入学习不够,客观上也难将有限精力向此充分投入。

3.行为方式优势。作为专职的企业法律顾问,基本上是在企业经营管理现场办公,沉浸企业管理其中,因而可以充分掌握企业情况,包括突发事件,最重要的是,由于企业法律顾问在现场,绝大多数的突发事件都不可能发生,已经被防患于未然了。而律师主要在律师事务所、法庭和证据来源地办公,难得有时间到企业现场。

总之,作为企业内部员工的专职企业法律顾问,比起社会律师兼职企业法律顾问,更能保障和促进企业经营管理,更能避免企业风险和纠纷,更能符合企业管理的利润最大化、成本最小化原则,在促进企业依法治企过程中具有社会律师不可替代的优势。

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本身的缺陷

1.主管部门不明确。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按照《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有关工作,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主要由原国家经贸委主管。但是随着国家机构改革,原国家经贸委已经不复存在。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但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仅对国有企业拥有管理权,难以对外资和民营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管理。另外,司法管理部门也有将企业法律工作者队伍纳入司法行政管理范畴的意向。由于主管部门的不明确,给企业界法律顾问的管理带来一定的混乱,同时也使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受到制约。

2. 部分企业重视程度不够。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中国企业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将急剧增加,如何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避免“法律陷阱”,已成为所有企业在经营管理中面临的重大课题。但现实中,“头头重视不够,把企业法律工作只看作‘打官司’、‘救火队’,‘人微言轻’,法律部门参与企业重要经营管理活动的程度不够,停留在事后补救上”,则成为企业法务人员抱怨最多的问题之一。有些企业领导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企业法制工作重视不够;部分企业法律事务还停留在被动应诉或一般合同管理的程度上;企业现有法律人员专业化素质还不够高;企业法制工作机构设置不平衡。

3. 行业组织缺乏规范。处于探索阶段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也缺乏行业组织规范的管理和协调。行业组织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在市场领域细化的必然产物,作为市场经济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完善与否是市场体系是否健全的一个重要标志。健全的市场体系及市场运行机制,离不开行业组织,它已成为政府、企业、市场之间联系的纽带和桥梁。诸如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都从事着管理、协调、领导、监督协会内部各成员活动的职能。事实上,缺乏了行业组织的规范性,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所必需的一些配套工作显然是很难开展的。诸如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及相应登记,内部成员的业务培训等环节都是建立并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然而从现有的行业状况考察,可以发现,国内现在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多数处于地方性团体的性质,缺乏一个统一的行业协会领导机构。

三、关于完善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议

1.明确并清晰企业法律顾问的权责、职能,从法律上明确企业法律顾问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如果说,社会律师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旨在解决企业的特殊问题,那么,企业法律顾问主要解决企业的日常经营法律问题;社会律师将国有企业作为自己的顾问单位,而法律顾问则是企业的内部机构;社会律师接受委托,为企业提供受委托的法律事项,而法律顾问则依照规定全面负责企业的法律事务;社会律师不需要对企业决策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承担所有的责任,而法律顾问则需要对企业决策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承担责任;社会律师不可能跟踪企业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而法律顾问则必须对企业生产经营中出现的所有法律问题负责。从这些意义上来看,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相比,其素质要求不但不能降低,相反地,还应该更高。法律顾问不但要有律师应当具备的法律知识,而且还应当具备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社会律师并不能替代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在一些西方国家,企业的常设法律顾问和企业聘请的律师一道,为企业的经营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对于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可以通过部门规章或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制度示范文本等文件的具体方式,来对企业法律顾问行使职权的方式、内容、程序加以规范。

2.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归入制度化行列。规避法律风险不只是节约企业成本,更是节约社会成本的一条捷径。但是,设立法律顾问制度并不仅仅是一项简单的企业内部的决策问题,而是要把它归入制度化的行列。应当要求大型国有企业必须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引导和鼓励“ 三资”企业,民营中小企业自主建立该制度,从而也带动了市场上的资源合理流动,规范市场行为。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有先后,但是如果有了一个完善的法律顾问制度将这一行为规范化,不但使设立了法律顾问的企业在运作的时候有法可依,对于那些即将设立的企业还可以起到法律的引导作用。同时也回避了法律盲区。各类企业在应对纷纭复杂的法律风险时必须由放“ 马后炮”,走向打“ 提前”。临阵磨枪或“ 事后诸葛”,往往是无法回避法律风险的。真正回避法律风险或者是将法律风险降到最低,企业必须未雨绸缪。只有制度化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才能使企业的经营风险时时在法律顾问的监控之下,才能真正使法律顾问立足本职,忠心为企业服务,才能提前介入诉讼,最大限度地回避企业经营竞争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

3.加强企业领导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认识,使其摆脱救生员角色,从而真正成为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职能部门。提高企业负责人对企业法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他们的法制教育,强化法律意识和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就成了当务之急。此外,根据《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明确国有企业负责人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个环节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余类型的企业也可以将以上规定作为参照,从而进一步提高企业负责人对于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视。

总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将面临着更加规范、更加严格的市场法律环境,只有尽快建立起完善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才能确保企业在依法治企的道路上可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梅慎实:《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 修订版)》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 3月修订版

[2]《 企业总法律制度研究》 2005年 5月

[3]郭小东:《 社会律师与企业法律顾问的比较与互动》

2005年5月

第9篇

受聘方: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出生年月日: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第一条 合同依据:

_________。(说明:根据《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管理办法》及《聘用合同标准格式及必备条款》、本律师事务所《_________规定》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 受聘方申请在聘用方从事下列工作:

_________。(说明:内容限定为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及行政辅助人员。)

第三条 聘用方同意受聘方的申请,并负责为受聘方办理律师执业证及律师助理工作证、实习律师证。如因受聘方未能如实依规定提供有关个人资料或隐瞒事实致使聘用方无法为受聘方申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从业许可,则本合同终止。且聘用方可以保留追偿因此而发生的法律责任的权利。(说明:如因法律规定或政策变化致使受聘方所欲从事的工作无法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许可,则本合同终止。但如果受聘方系申请行政辅助人员工作,且受聘方自愿在无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行政辅助人员工作证的情况下继续为聘用方工作,则本合同仍然有效。)

第四条 本合同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其中试用期为_________个月。试用期计入合同期。(说明:合同期限不得少于1年。可以不约定试用期。但如约定试用期,则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条 受聘方的工作内容:

_________。(说明:具体内容由律师事务所自定。)

第六条 受聘方在事务所工作期间的报酬支付与计算方式为:

_________。(说明:须具体写出支付与计算方式。如按月、年领取固定工资;按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或其他计算方式领取报酬;固定工资加提成;固定工资加奖金;等等年餐、电话费等。由律师事务所自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为受聘人员设立下列保险或社会统筹保险基金:

_________。(说明:除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为必设外,其它保险种由律师事务所自定。其中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可以不设立保险条款。考虑到申请办理各类证件的期间,律师事务所可以特别规定保险条款的生效期。)

第八条 受聘人员调离律师事务所时保险的处理办法:

_________。(说明:由律师事务所自定。)

第九条 受聘人应遵守的工作纪律:

_________。(说明:由律师事务所自定。)

第十条 受聘人在合同规定的报酬外所享有的福利:

_________。(说明:由律师事务所自定。)

第十一条 合同解除条款:

_________。(说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可增设其它内容。)

第十二条 由于受聘人原因致使律师事务所产生经济损失的赔偿方式:

_________。(说明:由律师事务所自定,但应符合《律师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合同自_________生效。

聘用方(盖章):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受聘方(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第10篇

嘉宾:广东省穗卫律师事务所周继华

山东省卫康律师事务所薛雨

河南省律师协会医事法律委员会赵新河

现状

记者调查了解到,虽然有的单位要求社区医生必须更改注册为全科医生才能执业,但很多社区医生并未按照规定执行。因社区医师有保健、预防、治疗等全科医生的职业要求,未更改注册为全科医师可能涉及到超范围行医,而超范围行医又被认为是非法行医的一种形式。本期邀请律师一起探讨变更注册全科医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讨论

周继华超范围不能简单认定为“非法行医”

从法律角度来看,医生的执业范围认定应该以卫生行政部门的注册为准,注册在内、外、妇、儿就只能在相应的领域里行医,根据《医师法》等法律规定,超出注册范围行医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否属于非法行医在理论界仍有争议。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广义非法行医和狭义非法行医的理解上:

广义的非法行医是指根据《医师法》的规定,超范围行医、异地行医,取得医师资格证但未注册等违反卫生行政法规的行为都属于非法行医;而狭义的非法行医则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违反法律规定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超范围行医,即在注册范围外行医,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我认为只要取得了医师资格证,就不能简单地认定为狭义的非法行医,尚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但可能会涉及行政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指违反卫生部门的行政法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师法》等法律和部门规章对医疗机构和医生个人进行处罚。民事责任大多以赔偿形式表达,其认定要判断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超范围行医的事实存在,并造成了患者损伤,且两者一定要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要承担对患者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医院内部可认定是否由医生本人及相关领导造成,而追偿他们的责任。

薛雨超范围行医不应担刑责

社区医师按照原来的注册范围行医,如注册的是内科并在社区负责内科方面的工作,就不属于非法行医。如果内科医生接诊、治疗小儿患者,就属于超范围行医,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行医。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并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或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因医生已经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与刑法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来判定非法行医的标准不同,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赵新河按照新规定,培训合格即可注册全科

关于全科医师执业范围注册有两个部门规定,一个是2001年6月20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取得全科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者,方可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作为执业范围”。另一个是2006年6月29日同样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中规定,“经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或规范化培训并考核合格者,可以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注册范围”。后者取消了必须通过资格考试的要求,相比2001年规定中的严格要求,只要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就可注册全科医学专业。

两个规定的内容不同,但都由同一部门制定、出台,在行政责任上适用于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因这两项规定均为部门规章制度,在判定超范围非法行医造成的民事责任时,如果有和《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地方,应以《医师法》等法律法规为主。

编后

第11篇

关键词:现代企业制度;法律顾问;体制建设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指企业内部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一整套制度。

一、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大中型企业普遍采取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至80年展形成完善体系。20世纪90年代,我国开始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提到重要议事日程。

直到1997年3月,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一次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范围。此后,国家先后制定颁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为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中的作用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是企业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进一步深化改革,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迫切需要,是国有企业机制创新、体制创新、文化创新的重要探索。因此,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规避风险、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企业法律顾问的首要职责是企业向管理层和董事会提供法律意见,为公司的重大决策把好关。在许多大型国有企业和跨国公司中,如微软、荷兰菲利普公司、全球财富500强企业中都根据企业经营特点和要求设置了总法律顾问。全面领导和处理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保证企业决策的合法性。

2.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是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过法律专业训练,有客观、公正、逻辑严密的处理问题能力和较高的政策理论修养和语言文字水平,在企业管理方面有一定的基础,属于复合型人才。针对企业的经营范围,管理模式等各项规章制度能给予法律方面的指导。

3.专业性的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的运营过程中,企业会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发生运营模式的变化,这就需要企业法律顾问从企业的注册、合并、分立、兼并、解散及清算、注销等方面做系统的规划和安排,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件,全面负责合同的起草、审查、修改和签署,参与重大项目的谈判,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4.为企业节省费用,减少开支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免不了会出现经济纠纷、劳动争议、仲裁等诉讼和非讼案件,如果企业里没有法律顾问,还要聘请社会律师来处理各项法律事务,这样一来就会产生高额的费用。

三、我国现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局限性

1.多部门兼管,主管部门不明确

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按照《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有关工作,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主要由原国家经贸委主管。但是随着国家机构改革,原国家经贸委已经不复存在。

2.职能权属不清

作为企业职能部门中重要的一环,企业法律顾问面临着职能部门权属不清的尴尬处境。根据《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划分为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总法律顾问两类,前者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聘任,后者属于大企业必须设立的职能部门。

3.部分企业重视程度不够

目前,有些企业领导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企业法制工作重视不够,把企业法律工作只看作被动应诉或一般合同管理,法律部门参与企业重要经营管理活动的程度不够,还停留在事后补救上,因而导致企业法制工作机构设置不健全,法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不高。

4.缺乏行业组织规范

行业组织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在市场领域细化的必然产物,作为市场经济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完善与否是市场体系是否健全的一个重要标志。国内现在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多数处于地方性团体的性质,缺乏一个统一的行业协会组织和领导机构。

四、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我国现有的法律顾问制度还处于发展阶段,各项内容还有待完善,需要改进的地方很多。

1.应当明确主管部门。由于我国的企业形式涉及不同行业、产业及不同所有制形式,因而可以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共同搞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工作。

2.明晰企业法律顾问的权责和职能。对于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可以通过部门规章或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制度示范文本等文件的具体方式,来对企业法律顾问行使职权的方式、内容、程序加以规范,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职能,使其设有所用。

3.实行企业法律顾问强制准入制度。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必须是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并且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按期进行再教育、培训并且注册,在主管部门备案过的人员,其余没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准就职于法律顾问岗位。

4.应增强企业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企业法律顾问不仅要成为企业的高管,而且还要成为企业资质注册、升级的必备条件。企业领导不光是要提高自身的业绩,而且还要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从而使企业法律顾问真正成为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人才。

我国目前正处在大型国有企业转型阶段,企业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将急剧增多。一个好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会使企业健康有序的发展。近年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正在逐步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因此,不断完善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第6 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4.

[2]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实施手册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年版.

[3]乔路 企业法律顾问实务全书法律出版社 2009年版.

第12篇

行政诉讼委托协议书一

甲 方: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号:

地 址:电 话:

传 真:邮 编:

乙 方: 地 址:

电 话:073188275xxx 传 真: 邮 编:

甲方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行政诉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人。

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事项包括(划为确认,划为否认):

提供处理委托事项的咨询意见;

甲方与对方或有关方进行交涉、协商或和解;

一审诉讼;

二审诉讼;

执行。

第二条 委托权限(见授权委托书)

一般或者全权,包括(划为确认,划为否认):

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

承认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

提起上诉;

申请执行;

收取或者收转执行标的;

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

第三条 乙方的义务

1、乙方指派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人,甲方同意上述律师指派其他业务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但乙方更换律师应取得甲方认可;

2、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第一条所列委托事项;

3、乙方律师应当以其依据法律做出的判断,向甲方进行法律风险提示,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合法利益;

4、乙方律师应当根据审理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并应甲方要求通报案件进展情况;

5、乙方律师不得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在涉及甲方的对抗性案

件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同时担任与甲方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委托人;

6、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的商业机密/或者甲方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7、乙方对甲方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应当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四条 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材料;

2、甲方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的工作,甲方对乙方律师提出的要求应当明确、合理;

3、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和工作费用;

4、甲方指定为乙方律师的联系人,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5、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事项做出独立的判断、决策,甲方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做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非因乙方律师错误运用法律等失职行为造成的,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五条 律师费

甲乙双方依据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制定的《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就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达成如下协议:

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内,以 收费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 元整(小写:¥ 元)。

乙方户名:

开户行:

乙方账号:

律师费以到达上述账号同时由乙方开出发票为收讫。任何私

人间的支付乙方均不予承认。

第六条 工作费用

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应当由

甲方承担:

1、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公证及其他专业顾问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2长沙市外(包括远郊区县)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及资料费、通讯费、翻译费等;

3、征得甲方同意后支付的其它费用。乙方律师应当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工作费用。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二)因甲方追加委托事项或因增加诉讼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提出反诉、反请求等重大诉讼事件导致事项明显增多的情况时,乙方有权增加律师费。甲方应当合理地追加。否则,乙方仅在原委托范围内工作。

(三)甲方明确放弃委托事项,可以要求变更合同,甲乙双方合理确定律师收费。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律师的;

2、因乙方律师工作延误、失职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

3、违反第三条第67项规定的义务之一的。

(五)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或暂停工作直致甲方自行纠正时止:

1、甲方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

2、甲方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隐瞒重要情节等情形的;

3、甲方逾期日仍不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或者工作费用的。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律师费。但甲方不得以如下理由要求乙方退费:

1、甲方单方面又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的;

2、乙方接受委托后,甲方以乙方收费过高为由要求退费的;

3、甲方作为被告时,乙方律师已经为出庭作好准备,而原告方撤诉的;

4、其他非因乙方或者乙方律师的原因,甲方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合同的。

(二)乙方律师因工作延误、失职或者违反第三条第67项规

定的义务之一,导致甲方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乙方应当通过已投保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三)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律师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

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

一方均有

权将争议提交 人民法院 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分会,按照提交仲

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条 合同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壹份存卷,本合同由

甲乙双方

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自年自本项目

法律服务或双方解除本合同时止。

第十一条 通知和送达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

资料,均以扉页所列明的地址、传真送达,一方如果迁址或者变更电话,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当面交付文件的,在交付之时视为送达;通过传真方式的,在发出传真时视为送达;以邮寄方式的,挂号寄出或者投邮当日视为送达。

第十二条 其他特别约定:

(以下无正文)

甲 方: 乙 方:

代 表 人:

签约时间:

签约地点:

年 月承办律师: 日

行政诉讼委托协议书二

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以下各条,共同遵照履行:

一、甲方委托乙方并指定____________律师、____________律师为甲方_________行政诉讼案的第_____________审诉讼人。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同意甲方的指定。

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

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中止,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协议,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费不退回。

五、甲方委托乙方权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费__________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__________元。支付方式和期限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本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结止(判决、裁定或撤销诉讼)。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或一方要求变更本协议条款,需另行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行政诉讼委托协议书三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以下各条,共同遵照履行:

一、甲方委托乙方并指定____________律师、____________律师为甲方_________行政诉讼案的第_____________审诉讼人。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同意甲方的指定。

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

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中止,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协议,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费不退回。

五、甲方委托乙方权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费__________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__________元。支付方式和期限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本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结止(判决、裁定或撤销诉讼)。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或一方要求变更本协议条款,需另行协议。 甲方: 乙方: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