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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调查报告

时间:2022-10-12 05:42:5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青少年犯罪调查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青少年犯罪调查报告

第1篇

【关键词】农村;留守青少年犯罪;山东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9-136-01

农村留守青少年,是我国近年来随着大批农民进城务工而衍生出来的一个新问题。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以及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情况加剧等因素,留守青少年数量还在持续增加。《中国儿童福利政策报告2011》披露,目前我国18岁以下人口数量为2.78亿,其中全国农村留守青少年就有5800万,占全国的20%。以山东省为例,山东农村留守青少年超过60万人,鲁西南、鲁北地区农村以及劳务输出较多的菏泽、临沂、潍坊等市,留守青少年比例较大。留守青少年在特殊的家庭和社会环境中,很容易出现人格和价值观上的偏差,又因为缺乏来自家庭和学校对不良行为的有效干预和及时引导,很容易引发犯罪行为。形成有效的预防和解决留守青少年犯罪问题的长效机制,不仅关系到新一代的健康成长,也关系到国家的稳定发展。

一、农村留守青少年现状及犯罪特点

(一)农村留守青少年普遍存在心理问题,受教育水平低

根据山东大学的调查显示,留守青少年因为缺乏来自父母的关爱和身体亲密,更容易出现焦虑、缺乏自信、抑郁倾向较强、冷漠等心理问题。留守青少年不仅心理健康状况较差,其行为问题同样不容乐观。在隔代监护人的狭隘管教之下,他们往往缺乏辨别是非和分析判断能力,很容易沾染到不良的社会风气。另外,农村留守青少年的辍学问题使得其受教育水平低,知识结构片段化。因为法律意识非常薄弱,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也辨识不清,犯罪时“不知道是违法犯罪,也不知道会受到惩罚”的青少年占统计的52%。

(二)农村留守青少年犯罪特点

农村留守青少年犯罪在整体上呈现出“三多两低一团伙”的特点,即财产型犯罪居多、男性暴力犯罪居多、偶然犯罪居多,犯罪者受教育层次低、犯罪年龄低以及以团伙犯罪为主要犯罪形式。

盗窃和抢劫是农村留守青少年犯罪类型中比较突出的两个,《2010年我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报告》中指出,抢劫、盗窃等侵占财产犯罪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80%以上。其中作案动机和目的多为临时起意,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和突发性。此外,农村留守青少年犯罪还表现出智能化、隐蔽化、流窜性等特点。作案工具现代化、网络化,模仿特征明显,手段花样不断翻新,增加了破案的难度。

二、农村留守青少年犯罪的成因分析

(一)农村社会文化堪忧

农村地区文体设施缺乏,文化资源不足,单一的文化媒介不能满足留守青少年的强烈探求心理,加之乡镇、村庄的网吧疏于管理,留守青少年很容易沉迷其中,受到不良信息的影响。

(二)教育缺位与不足

无论是家庭教育还是学校教育,对于留守青少年的道德教育都往往不够重视。家庭教育方面,在外务工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仅停留在肤浅的给足零花钱、苛求分数高等肤浅的层面。而学校教育也因追求升学率而忽视了对留守青少年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正确引导。此外,《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对如何更好地保障农民工子女的权利方面还存在空白。

(三)留守青少年自身原因

留守青少年正处于身心迅速发展的时期,他们的独立意识正处于多塑性阶段。因为自身生理、心理的发育不成熟,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尚未定型,法律意识淡薄,留守青少年很容易在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下走向犯罪的道路。

三、预防和解决农村留守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具体措施

(一)统筹城乡发展,改革当前户籍制度

解决农村留守青少年犯罪问题,根本上是要加快农村经济建设,发展县域经济和当地特色产业,鼓励农民就地就近转移和回乡创业,让留守青少年不再“留守”。还应当尽快解决进城务工人员的落户及其子女的就读问题,制定合理的学籍管理制度和城市落户政策,使农民工子女能够没有后顾之忧的随着父母就读和生活。

(二)引导家长加强对留守青少年的情感教育

在外务工的父母平时可以用电话、书信等方式与孩子沟通交流,也可以利用节假日将孩子接到打工地进行面对面的沟通。父母不仅应当关心孩子的衣食问题,更要倾注对其身心健康方面的教育,注重情感方面的交流,了解青少年的学习、生活和成长状况,及时进行疏通教育。

(三)加强农村学校在预防留守青少年犯罪工作中的作用

首先要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学校除了知识的传授和学业的管理外,应更多地了解学生的生活和心理状况,尤其是对于农村留守青少年这一特殊群体,更要关注他们的成长变化。其次要承担起托管任务,实施关爱留守青少年帮扶制度,另外还要坚持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行为规范教育相结合,弥补家庭道德、法制教育的缺失,帮助留守少年提升法律素养,自觉抵御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

参考文献:

[1]王磊.山东省农村地区留守儿童与非留守儿童孤独现状比较研究[D].山东大学,2013.

[2].农村留守青少年法律意识现状及对策――以山东省农村为例[J].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学报,2011.

第2篇

[论文关键词]社会调查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当前我国犯罪案件中,青少年犯罪已经成为社会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全国各地区和有关人士的重视。我国历来十分关注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虽然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惩罚和处置,制定一系列特殊的法律法规。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仍有上升的趋势,形势还很严峻。就我国目前的实施现状而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都存在很多问题,与国外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本文通过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一般理论的阐述结合作者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实践,提出完善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之立法现状及不足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第十六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十六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这些规定体现了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的运用要求。但是,同样也反映出我国现行社会调查制度主要只是涉及了调查主体、调查范围以及应当形成调查报告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关于调查方式、手段、措施;调查启动的时间;调查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时间、诉讼地位、权利、义务;调查报告的内容、属性、法律效力、使用、保管等诸多重要问题,在制度上均无明确具体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依据问题。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有可能适用缓刑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实行判前社会调查,这仅是司法部门的一种实践探索,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司法解释的少许规定也较原则,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社会调查实施的程序以及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程序,实际操作上随意性较大,不够统一。第二,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问题。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出发点是保证量刑的公正性,但是,量刑的公正要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准确性为前提。如果这种社会调查报告为部分人利用,内容不真实,必将会影响量刑的公正性。

二、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调查报告的效力未受法官重视

社会调查报告提出的量刑建议往往比较原则,主要是对法律的强调,表明关爱未成年被告人的立场和态度,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前提条件。但是,同时也带来了法理上的困境。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必须制作,还是可有可无,应当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从体现量刑规范化工作的精神实质出发,为确保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量刑的准确和公正,全国要求应该统一和明确,即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具备,而不能可有可无。

(二)适用范围有限,不能贯穿少年司法整个过程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了社会调查报告的实践中的混乱。首先在适用对象上有局限,从各地的做法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未成年犯罪案件都会适用社会调查,有的只是局限在犯罪事实较轻具备管制或缓刑条件。其次适用的阶段,从目前各地的规定来看,调查报告只对未成年罪犯的量刑具有一定作用。另外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就要求社会调查报告在处理未成年案件时,要影响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定罪、量刑、减刑或者假释以及帮教全过程。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实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

(三)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构建思考

1.明确调查报告的性质。社会调查报告为刑事审判中的道德调查, 是量刑的参考因素, 不影响定罪。故检察机关参与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只能作为量刑证据不可作为定罪证据使用。

2.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在具体实践中,社会调查的工作重点确定为“三段式”服务,即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三个过程,基本作法包括五个方面:(1)调查员的选任。在笔者所在院青年检察官联合会中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工作,选任条件为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2)调查方式。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3)调查内容。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

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

3.明确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具体适用

(1)社会调查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一般而言,作出不起诉决定中的“犯罪情节轻微”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评判,客观方面体现在对被害人,对社会实际造成了的伤害,主观方面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可以从犯罪原因、犯罪动机及其成长背景、一贯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人格特性等方面来综合分析。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是作出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决定的重要依据,也是寻找未成年人最佳处罚方式的重要依据。又如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心理测试的结论,综合判断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等,以此作为对该未成年人是否提起公诉的依据之一,并制定出适合未成年人个性特点的帮助和矫治方案,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防止其再次犯罪。

第3篇

7月9日至7月13日,根据镇党政联席会议讨论的意见,由张某某、沈某某、丁某某、秦某某、陆某某组成5人调研小组,在组长张某某率领下,深入村组,深入群众,就调研提纲上的有关内容开展调研。在调研过程中,我们重点走访了某某村、某某村和某某村三个村。本次调研活动在具体实施上做到了既“身入”,又“心入”,在具体方式上,我们主要通过召开各界人士座谈会、村干部座谈会、走访三类对象、到田间地头与农民交谈等方式,听取意见、建议,了解情况。

一、走访单位概况。

二、调研基本情况。

1、走访三类对象。这一次下基层调研,我们走访慰问了三类对象,一是种养殖大户;二是慰问特困户;三是慰问村干部家属。

我们调研小组在走访示范户和慰问特困户的基础上,又慰问了这三个村的村干部家属,对他(她)们默默的支持好村干部工作表示感谢,希望他(她)们一如既往的当好村干部的“贤内助”,取得了很好的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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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关键词:低龄化;目标化;团伙化;成人化

一、犯罪年龄低龄化

目前的统计数据显示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比重在增加,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在不断增加。自1996-2004年,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涉案人数在全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涉案人数的比例中始终保持在40%以上。几年前未成年人抢劫犯罪平均年龄还在17岁以上,而今未成年人抢劫犯罪的平均年龄只有15.7岁。如河南省固始县检察院2001-2005年办理的未成年人抢劫案件,在涉案的60人中,年龄在16周岁以下的有38人,占涉案人员总数的63%。

现阶段未成年人抢劫犯罪比较集中的犯罪年龄段为15、16岁左右,归结其中原因主要是由于两点:一是接受完义务教育走出学校即实施犯罪,按照我们现阶段的基础义务教育起始年龄来看,基本是刚好吻合的。这个年龄正好是他们接受完义务教育回到家庭走向社会的开始。在这之前,他们的日常生活内容受学校和家庭的双重管理,比较具有规律性。他们走出学校后,家长成了其日常生活的唯一管理和监督者,这些未成年人本身处于叛逆、躁动的青春期,而一般作为这个年龄段孩子的家长也都处于忙于发展事业的时期,这些使得家长没有时间和精力来对他们进行有效管理。二是犯罪连续化,即涉案未成年人在未被抓获之前不断实施犯罪,在完成初中的基础教育应该为15、16岁的年龄,从其逐渐涉入抢劫犯罪之中到最后归案,这个时间差会使得实际中开始抢劫犯罪的年龄要比统计中的年龄要更小一些,也就是有一部分年龄为17、18岁的未成年抢劫犯也是在15、16岁开始其抢劫犯罪行为的。

二、犯罪目标特殊化

未成年人的抢劫对象主要是有以下几类,同为未成年人的学校学生、公园等幽静场所的行人、出租车司机等,其中偏僻场所的行人和出租车司机,由于地点和职业因素,作为受害人在整个抢劫犯罪活动都有着较高的比例。对于未成年人抢劫来说,比较特殊的是学校学生这个受害群体。

由于作案未成年人或者为学校学生,或者曾是学校学生,清楚学校上学、放学,学生交费时间,熟悉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及个人零花钱情况,作案目标也多定位于中、小学生,这样所遇反抗微弱,外来干扰小,容易得逞。如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2005年破获一起学生团伙持刀抢劫案,其中最小成员只有13岁,最大的也仅有15岁。2005年12月18日中午,初中刚毕业的王某伙同在校中学生陈某、胡某、龚某一道前往第一百货游乐城打算敲诈来这里玩的学生。4人分工好后,分别从3名学生手中抢得8元、2元、260元人民币。4人抢到最后一笔“巨款”后,迅速离开现场前往一杂货店购得2把西瓜刀。购到作案工具后,4人于当天下午2点左右再次乘坐两辆摩托车直奔双岛学园伺机作案。在学校门口苦等1个多小时也不见一个学生出来后,他们又乘坐摩托车前往景山学校寻找作案目标。大约等了不到20分钟,4人瞄上了一名刚从学校走出来的中学生,可从其身上没有抢到一分钱。感觉这里没有油水可捞后,4人又立即返回双岛学园。这时,恰好碰到一名中学生从里面出来。他们立即围了上去,这名同学意识到情况不妙,正打算逃离时却被前后各两把大刀架在脖子上。最后,这名同学乖乖掏了50元钱。很多相关的报道材料也表明,未成年人的抢劫犯罪活动大都与本案类似,都是在学校周边地带进行,以学校的学生为目标。

在上面这个案件中可以明显看出来,未成年人的抢劫目标是以自己较熟悉的学生群体为目标,一方面对自己同龄人更容易形成暴力优势,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经验,对作案地点的选择,往往会倾向于自己较为熟悉的活动领域内,作为未成年人生活活动中心的学校周边地区也就成了首选。未成年人的抢劫犯罪活动出于自身的一些特点,如社会经验少、身体条件的一些限制等等,也会更多的选择没有经济收入来源、财物较少,并非理想作案对象的未成年学生作为目标。

三、犯罪方式团伙化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团伙犯罪始终是未成年人犯罪中的主要形态,未成年人抢劫犯罪案件中约有70%属于团伙作案。关于未成年人的团伙犯罪,美国学者艾伯特。科恩(Albert Cohen)认为大多数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是不带功利目的的、带有恶意、否定社会的。人类为追求社会的认可,达到公认的成功的要求等文化目标而生存,与此相似,未成年人在群体中也在追求着获得较高地位这个目标。而由于性格、能力、智力等因素在学校不能达到或丧失成就地位的未成年人,就会处于一种紧张状态(意指个人经历的感受和情绪:由挫折而生的紧张性刺激、焦虑、沮丧、愤怒)。他们或者容忍自己在同辈人中处于落后、卑微的地位,或者会叛逆、抛弃社会、学校、家庭所教授的价值观,并建立起一套新的价值观体系,在此价值观体系下他们能够获得较高的地位以及实现自我。如浙江省未成年人抢劫犯罪的相关统计数据显示,64.8%的未成年人抢劫犯犯罪原因多少有些以强欺弱、张狂示威的因素。

而团伙犯罪具体到中国而言又有着长久的传统特点,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就有宗法社会文化观念,此种观念是维系帮派,形成犯罪组织的文化根基。随着未成年人思维能力的发展,他们普遍对家庭有一种不同程度的离心力。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往往在父母、老师面前封闭自我,有事情也不愿意向家长或者老师吐露。相反,这些未成年人喜欢与年龄相仿、趣味相投的伙伴在一起,很容易形成小群体。在受到外界不良影响时,成员就会抱成一团,不分是非对错,置法律与道德不顾,相互鼓励支持,实施犯罪活动,这种团伙组织的犯罪危害远远大于个人犯罪。尤其对于抢劫这种暴力犯罪,有相当一部分作案者并非出于获取金钱的目的,而是为了得到团伙的认可和接纳,从而通过这种认可来发现自身的价值。

同时,随着人们防范意识的增强,未成年人的抢劫作案经历也告诉他们单个作案成功率低,而结伙进行抢劫活动,即容易形成对抢劫对象的暴力优势又容易克服单独作案存在的胆怯心理,又能分工合作,成功率高。因此团伙抢劫很容易为年龄和体质上不具优势的未成年人所选择。尤其是在校园周边地带的未成年人之间的抢劫犯罪活动,团伙化的侵害人经常仅仅使用威胁性的语言或轻微暴力,甚至仅凭人多势众,就足以使受害人产生恐惧感,“主动”交出钱财。

四、犯罪手段成人化

越来越复杂的信息传播渠道的发展,也让现在的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越来越早地通过各种渠道来获取各种信息,其中大量的不良信息也会给其进行暴力抢劫犯罪提供行为方式上的示范。很多未成年人都是通过电视、网络、书籍等媒体学到了成人化的抢劫手段。如未成年人在抢劫作案前踩点、研究作案时间、地点,进行周密策划;作案时蒙面、带手套等进行各种伪装的已经比较普遍。在团伙暴力作案中,大多事先有谋划,作案时有指挥、有分工。有的未成年人罪犯还专门研究作案技能和方法,总结反侦察的经验。这些的未成年罪犯已与成年罪犯的作案水平相近,个别未成年人的反侦察能力甚至还超过了成年罪犯。

在未成年人抢劫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在抢劫过程中也越来越像成年人一样残忍地实施暴力。根据山东省某市的统计,当地发生的55起青少年抢劫案例显示,在实施抢劫的时候只要受害人进行抵抗即遭到犯罪嫌疑人的暴力危害。55起案件中有3起命案,在这3起命案的涉案人员中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占了将近一半,分别是3名青少年(18、19、20岁)抢劫出租车司机致死,两名(15、16岁)青少年抢劫商店老板致死,两名青少年(17、19岁)抢劫2名学生致1名学生死亡。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社会的未来及希望,其抢劫犯罪活动不但直接危害着社会的治安和秩序,也给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目前来看,未成年人抢劫犯罪占整个未成年人犯罪的比重已经相当可观,其发生率的高低也与整个社会治安的好坏紧密相连。未成年人的抢劫犯罪活动对社会的影响较之成年人的此类犯罪活动,危害性更为严重。加上未成年人自身情绪容易冲动,不考虑后果等特点,在抢劫过程中更容易出现故意伤人或故意杀人的情况,引发更为恶劣的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的抢劫犯罪活动,不但对社会造成危害,而且一旦进行此类犯罪,由于法律法规的缺陷和自身的不良因素,这种经历会给其个人的改造及发展带来极大的不利影响。中国刑法规定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要对抢劫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意味着这些被宣判为抢劫罪的未成年人在其档案中已经有了犯罪记录,有犯罪记录意味着某种资格和权益在一定期间内或永久地受到限制或剥夺,而且将终身贴上“罪犯标签”,未成年人终生都要承受由此而来的各种消极影响。这些都恶化了未成年人与学校、家庭、社会的关系,增加了其重返社会的难度,加大了这些未成年人成年后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这些都警示了中国要采取各种方法加强青少年教育,降低青少年犯罪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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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M].人民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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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颖,鞠青.全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报告[M].群众出版社,2005.

6、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中国未成年人数据手册[M].科学出版社,2008.

7、骆健.浅析青少年抢劫犯罪频繁发生的原因[EB/OL].大河网讯,2005-08-22.

8、周荣瑾.对未成年人抢劫犯罪司法处遇的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3).

9、雍自元.青少年犯罪研究[M].安徽人民出版社,2006.

10、熊云武.犯罪心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1、姜立强,张燕.地域内社会流动中的农村青少年犯罪[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3).

第5篇

关键词 节目分级 低俗电视 V芯片 监管

中图分类号G219 文献标识码 A

The TV Program Rating System:A measure with American Characteristics to Regulate the Indecent TV Programs in the United States

Dai Shuying

(School of Literature, Donggu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Dongguan 523808)

AbstractWith an aim to reduce the negative influence of indecent TV programs, the US government issued a significant law in 1996 the TV Program Rating System. The paper mainly traced back the situations and progresses of the law, and addressed such issues regarding the features and the implementing effects of this law. Finally the author’s evaluating remarks are presented.

Key wordsTV program rating systemindecent TV programs V-chipregulations

电视节目低俗化是世界各国电视业发展中面临的共同问题,上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纷纷结合国情出台监管低俗电视节目的措施。美国政府1996年出台了美国电视分级制。这项法规要求:在美国销售的13英寸以上的电视机必须装置过滤低俗节目的V芯片;电视节目生产商要按照节目分级标准对电视节目定级;除新闻和体育节目以外,所有电视节目都要进行分级;电视网和电视台等播出机构要在电视节目播出的前15秒钟和插播广告后在屏幕左上角播出分级图标提示观众;电视节目的分级情况要在当地主要报纸和电视节目指南上刊登预告;设立独立督查部门对分级制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在美国政府出台的一系列监管低俗电视节目的措施中,电视分级制最具特色,影响也最大。

一、美国电视分级制的出台

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青少年犯罪率不断攀升,在诱发青少年犯罪的诸多因素中,低俗电视节目的负面影响引起广泛关注。1992年,Jon A. Shidler 和 Dennis T. Lowry 两位专家对当年2月份黄金时段ABC、FOX、和 NBC电视节目中含的内容进行调查分析(当时CBS正在转播冬季奥运会)。结果表明,这三家电视网的节目中涉及内容的每小时多达12处,比上一年又有所上升。①1994年,美国成立了国家电视暴力研究课题组(NTVS)。课题组经过三年研究得出结论:电视暴力内容在美国相当普遍;接近三分之二的电视节目含有暴力内容;儿童节目涉及暴力内容最多;电视节目中暴力常常被美化;暴力节目中犯罪者基本都未受到惩处。②

电视暴力与性泛滥导致青少年犯罪率直线上升, 1997年美国青少年犯罪比1988年上升了49%。③尽管青少年犯罪的原因较为复杂,并不是单一因素引起的,但电视中暴力、粗口、吸毒、性情节已成为美国青少年犯罪、违道德准则的教唆犯。公众要求政府加强对电视节目监管的呼声不断高涨。美国国会多次召开听证会后,决定出台电视分级制法案。

1996年2月7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国会通过的96联邦通讯法案。这项法案的第551条规定美国实行电视分级制,实施的具体步骤是:最晚从1998年2月开始,所有在美国境内销售的13英寸以上的电视机都必须装置一种可读取节目编码信号的V-chip;电视业立即成立一个委员会制定节目分级标准;在法规生效的一年内,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建立一个委员会确定分级安排;如果1997年2月前电视业没有自己制定出电视节目分级标准,将实施FCC制定的分级标准。

96联邦通讯法案出台前,美国各大电视网和电视生产企业曾强烈抵制分级制。他们担心节目分级会减少电视观众和广告收入。新的通讯法案生效后,在社会舆论和政府的强硬态度面前,电视业最终让步并组成分级制工作小组,1996年12月19日,在法案规定的限期内出台了电视家长指导方针,即电视分级制(TV rating system)。这一家长指导方针被FCC通过并采用,电视分级制正式生效。

美国电视分级制按照电视节目内容所适合的受众群体将电视节目分为6个等级,作为受众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收视参考。如下图所示。分级制要求除新闻和体育比赛以外的所有电视节目,都要按照这6个标准进行定级,并由节目的原创生产者在节目制作完成时自行定级。除新闻和体育比赛以外,电视节目播出的前15秒钟和插播广告后需在屏幕左上角显示分级图标。

1996年12月22日,美国电视业开始播出分级图标。

1996年出台的美国电视分级办法是一种评估式分级,主要根据观众的年龄建议谁应当或不应当接触某一级节目内容。这种分级方式实行不久就招致公众的强烈批评。公众指责这种分级方式太过笼统和含糊,建议对节目内容进行描述性预告,表明节目中暴力和性内容的严重程度。1997年7月10日,美国电视业对分级办法进行修订,在按评估式的年龄分级基础上进行描述性的内容分级,加入代表内容级别的图标。这些图标分别是:V代表节目含暴力内容,S代表有场面,L代表有粗鲁语言,D代表有性语言或性暗示语言,FV代表含虚幻暴力内容。

1998年,FCC批准了修订后的分级标准。美国电视分级制全面实施。

二、美国电视分级制的特点

美国电视分级制具有突出的美国特色。这项制度通过法规形式,使减轻低俗内容危害,对电视节目分级成为电视业的义务和责任,但在履行义务方面又给予电视业很大的自由度。分级制充分借助科技力量,V芯片是电视分级制出台与实施的关键,小小的电子芯片成为过滤低俗节目的“魔片”。分级制还强化了家长在监管低俗电视节目方面的重要作用,家长成为低俗节目面前的真正“把关人”。

电视分级制出台前,国会能否制定这样的法规在美国社会引起激烈争论。支持者认为,低俗电视节目的社会危害越来越严重,为维护公众利益,必须制定法规加以控制。反对者认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规定言论和表达自由不受侵犯,出台限制性法规是干涉新闻媒体的言论和表达自由,是变相的审查,属违宪行为。电视业也一再表明态度,强烈反对国会出台分级制,甚至威胁要以违宪为由将其告上法庭。争议使国会在制定通过这项法规时更加谨慎,出台后的电视节目分级实际是一种遵循法律原则前提下的“自愿”分级制度。“自愿”首先体现在分级的标准由电视业自行建立。96联邦通信法案明确规定由电视业自己组成委员会制定节目分级标准,如电视行业在一年内没有完成这一任务,则由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建立一种节目分级标准,交由电视方执行。尽管通讯法明确授权FCC可以制定一种分级标准,但对电视业自行建立的标准还是给予了优先权。美国电视业为免于被过多束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节目分级标准的制定,因此美国现行的电视节目分级标准完全是电视业意愿的体现。

“自愿”的另一含义是由电视节目生产方按分级标准自主为节目定级。美国电视分级制是模仿美国电影分级制确定的,但电影分级制实施过程中,美国电影协会(MPAA)有专门的分级委员会对电影进行审看确定等级。电视节目分级则是由节目生产商自我定级,这主要是因为电视节目制作速度快,数量多,除新闻和体育外的所有节目都要进行分级,每天至少有2000左右的电视节目需要定级,因此无法象电影分级一样由专门机构进行操作,只好由节目生产机构自我定级。

美国电视节目分级制的另一个特点是与科技紧密结合。96联邦通信法案规定,所有在美国境内销售的13英寸以上的电视机都必须装置一种可读取节目编码信号的V-chip。V-chip又叫V芯片。利用这种芯片装置,家长可以操作遥控器来决定可以进入家庭的电视节目等级,并设置芯片阻止任何超过或不符合其选择标准的节目。一旦这个选择确定,芯片将自动解码植入在每个电视节目里的分级编码。如果节目超过了选择的等级,屏幕就会变成空白,节目被屏蔽,因此V芯片为美国电视节目分级制的实施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

节目分级制突出了家长在抵制低俗电视中的重要作用。美国电视分级制是为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低俗节目危害而出台的,电视机里装置V芯片后,通过遥控器就可以过滤不符合标准的节目,控制低俗电视节目的关键由媒体和政府变成了家长。在选择电视节目和指导儿童收看时,作为监护人的家长有责任主动关注节目分级情况并提前屏蔽低俗节目。实施分级制后,节目内容健康与否,是否让儿童观看,决定权掌握在家长手里,因此电视分级制把家长推到抵制低俗电视节目的前台,成为电视机前的直接“把关人”,政府不需再担心会背上干预电视媒体表达自由的违宪罪名了。

三、美国电视分级制的实施效果与评价

在各界关注下出台的美国电视分级制实施后受到公众的普遍欢迎,尤其是1998年节目内容描述性分级实施后。根据凯撒家庭基金会和普林斯顿调查研究协会在1999年4月进行的一次全国性随机调查,被调查者中,72%表示要购买带有V芯片装置的电视机,77%的家长表示会用V芯片去阻止儿童观看不适合的节目。另一项调查显示家长经常使用分级的比例也在增加。在分级制启动后,44%的家长经常使用它来指导儿童观看,到2001年时这个数字增长到50%。④

电视节目分级制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低俗电视节目对未成年观众的不良影响。通过装置在电视机里的V-chip和家长的指导收看,节目分级制为未成年观众竖起了一道电子栅栏,将涉及暴力、粗口、性等内容的低俗电视节目阻挡在外,减少了儿童接触不当电视节目内容的机率,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低俗电视节目对未成年观众的直接负面冲击。2005年3月由Luntz 研究公司进行的一次全国一性调查显示,超过四分之三的调查者认为电视业采取节目分级的办法是很适当的。凯撒家庭基金会和普林斯顿调查研究协会2001年的调查显示,使用过分级制的家长中,90%认为节目分级“有用”,近一半家长(48%)认为“非常有用”。⑤

不过电视节目分级制实施后并未如法规制定者预期的那样发挥巨大作用。首先媒体关于分级制的宣传力度欠佳,电视节目分级至今在美国也未能实现家喻户晓,一些家长不懂如何操作才能屏蔽低俗节目,也有家长甚至不了解电视节目分级制度已实施多年。根据凯撒家庭基金会2004年的一份全国调查报告,五分之一的被调查者表示从未听说过节目分级制,还有许多家长不明白内容分级图标的含义。另一方面,“自愿”原则是导致分级制效果不理想的主要原因。在这种突显美国特色的“自愿”分级制度中,电视业享有过多的自。节目生产方自己为节目定级,客观性和准确性难以保证。一些生产商为吸引广告和收视率,在节目定级时有所保留,部分暴力血腥或性场面较多的节目没有在分级时按标准定级。一项对1997至2003年间秋季黄金时段电视网节目分级情况的抽样调查表明,虽然进行年龄和内容分级的较准确地反映了节目内容,但还有相当数量含有场面和暴力内容却没有进行内容分级,媒体提供给家长的分级信息并不完整。⑥分级结果名不符实降低了家长对分级制的信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V芯片的利用率。根据宾西法尼亚大学Annenberg公共政策研究中心2000年的一项全国调查,在美国家庭对各种媒体分级制(包括电影分级、视频电子游戏分级、音乐CD和磁带分级、电视分级)的使用中,电视分级制的使用率最低,仅有39%,而电影分级制使用率高达80%。⑦

节目分级将控制低俗电视影响的责任交给家长的同时,也使电视业在节目生产和播出时更加放开手脚,低俗电视节目的数量并未减少,反而有所增加。美国公益机构“家长电视协会”(PTC)比较了1998年、1999年和 2002年11月前两个星期主要电视网黄金时间的节目。比较结果显示,在晚8点的黄金时间,2002年的电视暴力内容比1998年增加了41%。黄金时间的晚上9点到10点,暴力内容频率2002年比1998年多134.4%。⑧

由此可见,美国电视分级制是政府与电视业相互妥协的产物。既要保护未成年观众免受低俗电视节目的影响,又要避免背上干涉媒体自由的违宪罪名,因此,这种强行“自愿”原则下的美国电视分级制就成为折中解决问题的工具。折中的办法毕竟不是最好的办法,美国电视分级制虽然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未成年观众与低俗电视节目的接触,但媒体的行为没有真正得到规范。分级制将本应由媒体担当的责任转移到家长肩上,如同污染企业整改的办法不是减少排污,而是继续污染并给公众发放口罩一样,是舍本逐末的无奈之举,根本无法改变电视节目低俗化的趋势,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也不可能真正得到解决。正因为如此,在电视分级制实施几年后,美国国会又先后通过了《2005年广播电视反低俗内容强制法》、《2005年与暴力广播电视内容控制法》、《儿童友好电视节目法》和《净化广播电视内容执行法案》等一系列监管措施,从节目的播出时段、数量、教育类节目的比例、违规媒体处罚加大等多个方面加强对媒体的规范,强化媒体责任意识,进一步净化电视屏幕。

注释

1 Shidler, Jon. "Network TV Sex as a Counterprogramming Strategy During a Sweeps Period: An Analysis of Content and Ratings." Journalism & Mass Communications Quarterly 72 (1995),147-155.

2 Federman J, ed. National Television Violence Study. Vol 3. Thousand Oaks, CA: Sage; 1998.

3 Scott Stossel.The man who counts the killings The Atlantic Monthly. May 1997.Vol.279, Iss. 5.

4.5 Kaiser Family Foundation."Parents and the V-chip 2001." 省略/kaiserpolls/3151-index.cfm.

6 Nancy Signorielli.Age-Based Ratings, Content Designations, and Television Content: Is There a Problem? Mass Communication & Society, 2005, 8(4), 277298.

第6篇

中国农村教育问题调查报告

内容提要:冷静、客观分析农村教育的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制定科学有效的发展对策,克服计划经济形成的巨大障碍,推进农村教育的改革与创新,是摆在每一农村、农业教育工作者面前的紧要课题。

关键词:农村经济 农村教育 改革创新

教育是一个国家持续发展的关键。在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尤其应加大对教育的投入和投资。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据8.8亿人,相应的农村教育更应加强。农村教育出现如教育经费不足和学校负债严重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农村孩子接受教育,而且使农民对新知识的吸收及民主与法治的贯彻实行造成障碍。这不但是问题而且将是农村教育的危机。

1、农村义务教育:"基本普及"之后的问题

自两年前中国政府宣布"基本普及了九年制义务教育"之后,许多担心中国农村教育问题的人士似乎松了一口气。但是透过表面的"达标"我们会发现,农村的教育状况并没有登上一个"新的台阶"。相反,在并没有根除导致问题的根源而又遭遇农村税费改革等新的制度环境时,它变得似乎更加突出了。只是问题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

首先,"基本普及"这一含糊的语义背后所隐藏的问题是,在15%的人口--大约为1亿8000万人--所居住的区域还远没有普及,这也就意味着每年有数百万少年儿童作为共和国的公民难以充分享受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即以官方公布的"学龄儿童"入学率达到99.1%来看,由于学龄儿童的基数过于庞大,没有入学的0.9%的儿童数量实际上超过了110万人。这庞大人群的绝大多数当然是在农村,他们将成为未来的新文盲。

第二,正如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各地政府的作为所显示的那样,这种"普及"是在压力型体制下"冲刺"的结果,一些县乡政府为了达成这一目标使用了各种手段,包括"弄虚作假"这一经典式的法宝。而不择手段的结果是导致了许多后遗症,比如许多乡镇所背负的沉重的"教育债务",此外还包括入学率的下降和失学率的反弹。两年前的一项抽样调查表明:在已经通过"普九"验收的1242个县中,失学率超过5%的有209个县,超过10%的有63个。在中西部,初中生辍学是一个带有全局性的问题。而湖南省有关部门今年夏天对6个县市的一项调查表明,农村贫困生的失学率高达30.4%(其中小学为39.7%,初中为20.0%),农村家庭用于教育的支出占家庭收入的比例仍然居高不下,其中贫困家庭教育支出占其收入的比例竟高达92.1%.

第三,从1986年《义务教育法》颁布之后到xx年实现"基本普及"之前的15年间,总计有1亿5000多万少年儿童完全没有或没有完全接受义务教育。这其中包括未入小学的近3200万人、小学阶段失学的3791.5万人、小学毕业后未能升学的5000多万人,以及初中阶段失学的3067.6万人。这一庞大人群的一部分显然在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显示着他们的存在:从国家今年公布的"8500万青壮年文盲",到各地以种种暴力手段威胁着社会的低文化层青少年犯罪。这些事实尤其需要教育行政官员们的深刻反思,同时也为教育改革提供了一面耀眼刺目的镜子。

第7篇

关于青少年家庭教育内容的研究在青少年家庭教育内容方面,一是强调青少年德、智、体、美、劳的全面发展。如赵忠心教授在《家庭教育学》中指出家庭教育的内容应该包括家庭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并指出当代家长必须重视培养孩子竞争的意识、适应社会和竞争的能力。[9]二是家庭教育要培养青少年良好的行为习惯。如陈鹤琴在《家庭教育》中指出,儿童的早期家庭教育在人的一生成长发展过程中起奠基作用,他还提出了101条家庭教育原则,提出了家庭教育的任务和内容是培养训练儿童良好的习惯。第三,家庭教育要注重青少年“品德”发展。古人伏、高峰、张良才和其他多位学者也都着重强调了青少年家庭教育中“品德教育”的重要性。

关于青少年家庭教育教养方式的研究国内对家庭教养方式的研究主要体现了“单纯类型论”的特点。如杨丽珠等也选取了母亲教养方式的溺爱性、民主性、放任性、专制性和不一致性等多个侧面,全面探究其与儿童气质的关系。[10]林磊通过对幼儿家长教育方式的类型及其行为特点的研究,归纳出极端型、严厉型、溺爱型、成就压力型和积极型五种学前儿童家庭教育方式。[11]关颖将家庭教养方式归纳为娇纵溺爱型、启发引导型、放任自流型、因材施教型、简单粗暴型等。[12]刘金花把父母教养方式分为:拒绝型、严厉型、溺爱型、期待型、矛盾型、分歧型;陶沙等又把父母教养方式分为七类:溺爱、忽视、专制、民主、惩罚、成就要求和教育的不一致等。[13]对家庭教养方式作类型划分,对各地区、各层次的家庭教养方式进行了系统的探索,值得许多家长借鉴和参考。同时,我国学者从各个角度对亲子关系、家庭教育指导、家庭性别教育进行了大量的研究。

关于青少年家庭与学校合作的研究学校与家庭两者之间的关系由昔日的分离状态到今日的合作越来越紧密。大量的研究表明,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不可分离,更多的需要两者的协同共育,越来越多的家长希望参与到学校教育中支持学校教育。尹雯副教授在问卷中问到“您会拜访孩子的老师吗?”这一问题时,仅有7.9%的家长选择“经常”,52.2%选择“有时”,27.2%选择“很少”,还有9.1%选择“从不”,可见家庭与学校的联系不够,使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处于分离状态。[14]如果家庭和学校之间缺乏联系,家长对孩子在校的表现一无所知,家庭教育就无法配合学校教育,就可能无的放矢。随着研究的深入,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家长意识到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之间的关系,迫切希望参与到学校教育领域中来。刘东菊研究员认为:随着家长教育子女的主动性增强、能力也越来越高,长期以来被动接受学校对学生的教育与管理的局面已不再为家长接受,家长不满意学校,想参与学校管理,希望家庭与学校共同配合培养和教育子女的心情越来越迫切。[15]在家校合作的方式方面,主要是通过开办家长学校、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委员会、召开家长会、家庭访问、书面指导、实行开放日来整合教育资源,实施家庭、学校的协同共育。[16]

关于青少年家庭教育问题的研究青少年家庭教育问题主要表现为:(1)青少年父母的问题导致家庭教育的失当。石军在《工读学校“问题学生”的成因分析和教育转化对策》[17]一文中指出父母错误的教育观念、错误的教育方式和教养方式,如棍棒教育,放任型的教养方式,或对孩子的过分关注与过分溺爱,对孩子的绝对化要求,对孩子教育的完美主义倾向等都是家庭教育中父母的教育失当。章国宾在《浅议青少年家庭教育的重要性》一文中指出:子女是父母的一面镜子,“问题孩子”的背后往往是“问题父母”。[18]丁瑜在《青少年家庭教育若干矛盾探析》一文中指出当前的青少年家庭教育中,作为教育主体的家长,在其家庭教育的期望水准、家庭教育的目标定位、价值观念以及家庭教育的态度方法等方面,尚存在着一些与社会发展、时代精神相违背的新的倾向。这些倾向和问题直接与青少年的现实面貌和社会发展的目标需求构成不同程度的矛盾。[19]王军荣讲师认为家长在道德人格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对其子女也产生了不同程度的不良影响。在青少年道德行为习惯形成过程中,家庭教育方式不够科学,家庭中父母教育方式影响最为直接。[20](2)青少年家庭教育内容的不当。王军荣讲师认为在教育过程中重视对孩子的“智力”培养,忽视了对孩子的“品德”教育。家庭教育内容的不尽合理。普遍偏重孩子的物质营养,忽视孩子的身心健康的教育,普遍以智力教育为中心,而忽视了对孩子的道德品质的培养。[21](3)家庭结构不完整,导致青少年“家缺失”和“爱缺失”。石军认为“家缺失”即由于父母离异导致家庭结构的不完整,使得孩子缺少在一个完整健全的家庭环境长大的氛围。“爱缺失”即对父爱、母爱或者父母之爱的缺失。“家缺失”和“爱缺失”是造成青少年家庭教育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22]章国宾在《浅议青少年家庭教育的重要性》一文中认为残缺家庭对孩子产生的不良影响是造成“问题学生”形成的主要原因之一。[23]王秋英在《当前家庭教育状况调查报告》的研究表明:单亲教育问题会给孩子成长带来很多隐患。[24](4)青少年家庭教育不当。如章国宾在《浅议青少年家庭教育的重要性》一文中提出家庭教育不当是导致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原因。即溺爱放纵是当前家庭教育中比较普遍的现象;家庭暴力是导致青少年犯罪的元凶;残缺家庭对孩子产生的不良影响;父母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放任自流。[25]上述研究表明,青少年家庭教育不当是造成青少年犯罪的一项重要原因,很大部分是缺乏家庭教育,特别是家庭教育失当的情况下造成的。

关于青少年家庭教育立法的研究关于家庭教育立法这一带有前瞻性的研究命题,国内对这方面的研究文献不多见。《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了制定家庭教育法律的要求,为中国大陆家庭教育法律政策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国内学者的研究成果尚不多见。姚建龙的《家庭教育立法的思考》和上海市妇联、上海家庭教育研究会的《家庭教育立法的探索》等文对家庭教育立法的必要性与迫切性进行了论证,并指出家庭教育与国家教育(公办教育)、社会教育(民办教育)一样,同是教育体制的三大支柱之一,对家庭教育进行立法也是合理的、有根据的。最近台湾地区通过的《家庭教育法》所指的家庭教育主要包括:家庭世代伦理教育;夫妻婚姻关系教育;父母的亲职教育;现代化家庭生活教育;家庭和社区关系教育。

关于青少年家庭教育相关性问题的研究青少年家庭教育相关问题的研究,如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的关系的研究。近年来,特别是与教育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相结合的研究日益突出。如青少年家庭教育中道德问题研究、父母教养方式与子女人格自尊的相关研究、青少年情绪与父母教养方式的相关研究、父母教养方式与子女学业成绩的相关研究等。对青少年家庭教育国内外的比较研究也越来越多,如刘金花的《上海市与横滨市幼儿性格特征和家庭环境因子关系的比较研究》、张文新的《城乡青少年父母教育方式的比较研究》、边馥琴等的《中美家庭代际关系比较研究》等,这些研究至少说明了两点:一是对家庭教育的研究从单一化向多维度转变,它与诸如学校德育、儿童身心发展等关系日益密切,对这些关系进行探讨,可以增强青少年家庭教育方法的时效性,提高青少年家庭教育的科学性;二是家庭教育研究目前还处于零散的相关问题的探索中,这些理论研究的探索,对青少年家庭教育研究体系的形成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我国青少年家庭教育文献研究综述的启发

(一)青少年家庭教育的研究对象要更关注“儿童”本身

对青少年家庭教育的文献研究表明,青少年家庭教育过度关注了父母对儿童教育的重要性,更多强调的是一种“单向化”的教育方式,站在父母的角度和立场上去思考如何教育自己的孩子,如父母的教育观念,教育方式与教养方式,父母的教育态度等对孩子的教育影响,青少年家庭教育研究目的更多的是父母如何教育子女,为教育子女着想,旨在教给父母如何来实现完善的家庭教育,而对家庭教育的研究对象——儿童,则关注过少。不是教育父母如何教育孩子就万事大吉了,要知道,“儿童”才是家庭教育的主体,只有真正关注“儿童”,站在“儿童”的立场上的家庭教育,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家庭教育。

(二)青少年家庭教育要更加关注儿童的“品德教育”

“德是为人之本”,“品德教育”是青少年家庭教育的根本,家庭教育教育孩子,要万事“德”为先。天津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关颖通过中央综治办和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对闲散未成年犯罪调查,通过对2000多名普通未成年人调查资料的分析与比较认为:忽视思想道德教育,是当代青少年家庭教育的最大失误。[26]现代教育研究也表明,儿童良好的道德品质、行为习惯和非智力因素的积极特征都是婴幼儿时期起步的,都是从家庭教育开始的。所以,培养孩子良好的“道德品质”,需要从幼儿开始。青少年家庭道德教育是一个漫长的生活化过程,涉及到孩子的思想观念、行为习惯、情感性格等方面,这些方面同时都印上父母的烙印。因此,父母在家庭教育中担负着“育人”的角色,培养孩子成为一个品德高尚的人,父母必须在青少年家庭教育过程中关注、渗透儿童的“品德教育”

(三)青少年家庭教育需要社会和学校的“协同教育”

家庭、学校和社会是影响儿童健康成长的三大主要场所和因素,这也决定了在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时不能忽视家庭与学校和社会的内在联系。苏联著名教育学家霍姆林斯基认为只有学校教育而无家庭教育,或只有家庭教育而无学校教育,都不能完成“培养人”这一极其细致、复杂的任务。他说:“良好的学校教育建立在良好的家庭教育的基础上”,“家庭教育是一门培养人的科学,教育孩子需要懂得科学,需要研究方法,这就需要学校的指导和帮助。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现代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和加深,学校尤其是社会对儿童成长的影响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青少年家庭教育越来越受到社会文化与学校文化的影响。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是相互支持、相互补充的,青少年家庭教育要主动配合学校教育,学校也要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的指导,学校与家庭教育的相互联系与配合,才能形成强有力的教育合力。真正实现家庭、学校、社会各方教育资源的优势互补,共同促进孩子健康发展。

第8篇

关键词: 技校生 德育教育 改善途径

德育是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学校教育教学的全过程,渗透在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中。对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和学校工作起着导向、动力和保证的作用。德育作为技校生学科中最基础的课程,是不可或缺的。在德育活动中,应该针对存在的问题和障碍找寻解决的办法。

一、技工院校德育教育中存在的问题和障碍

目前,技工学校学生德育教育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和障碍:

(一)没有详尽的职业生涯规划,对未来不看好。

平时调查和走访过程中,发现大部分学生对自己的将来没有打算,不清楚自己究竟要干什么,年纪见长,问题越突出。“过一天是一天”、“到时候再说”、“得过且过”……是受访学生提得最多的。甚至很多同学认为只要自己有一份工作即可,社会责任感、民族责任感都和自己没有任何关系。

(二)没有准确把握是非观念,缺乏礼貌。

在受访学生中,让其对社会中出现的一些道德缺失现象发表观点,他们的答案与传统道德和规范相悖大有人在。除此之外,缺乏最基本的礼貌、善恶不分在这些学生中都表现得尤为明显。

(三)没有熟悉法律条文规定,观念不强。

青少年学生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形成期,对很多东西的认识不够准确、客观,容易误入歧途。

20世纪以来,青少年犯罪是各国共同面临的一个突出社会问题。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青少年犯罪占全国刑事立案比例一直较高,约为65%,处于居高不下的局面。特别是,14-18岁的少年发案率上升较快,成为违法犯罪的高发年龄阶段,并以侵犯财产型犯罪与性犯罪居多,团伙作案数量剧增。在全国技工院校中,学生普遍不懂法、不知法、不守法,甚至很多成为社会中犯罪分子的一员。

(四)没有深刻的自我控制能力,任意妄为。

自制力就是自我克制能力。人的克制能力能够决定人的心理品位、健康状况、智能的发挥程度。人的自制力虽然带有先天性,但后天影响、教育、自身修养更重要。自制力培养跟其他能力培养一样,应该是越早越好。

对于技工院校的学生来说,主要表现在上课不认真听讲,迟到、旷课、逃课,上网吧、打游戏、浏览黄色网站等方面多方进行联合管理和教育,但成效不高。

二、改善技工院校学生德育教育的几点建议

目前,全国各地大力兴办职业教育,从以前关注学生数量的增到逐渐转移到学生质量上。这其中最关键的是学生的德育素质一定要过关。针对技工院校学生当中存在的普遍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改善技工院校的德育教育:

(一)做大做强德育课。

学校德育工作中应以人为本,以德育课为载体,不断开拓德育新思路,发挥德育途径整体效益,强化学校德育整体效果。技工院校德育课是学校德育工作的主渠道,是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技工院校德育课教学应以“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为原则,做到课堂教学与个别教育、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课堂教学与校外实践三结合,摆脱传统以课堂为主的单一化教育教学模式,教学与教育并行,提升技工院校德育课的整体教学水平。

以课堂教学为主导,以好习惯养成为落脚点,以“自主与兴趣教育”为切入点,全面加强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劳动教育、社会实践教育等,使学生由他律变成自律,从而学生的整体素质有了很大提高。

(二)加大家庭教育的力度。

一个对国家有贡献的人,一个为国家创造价值的人,必须具备德才兼备的素养,在这一素养养成过程中,家庭教育起着极大的作用,尤其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

孩子降临在一个什么样的家庭是谁也无法决定的,但是作为人之父母,却有责任尽全力创造一个适合他们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这就要求父母时时刻刻做好榜样,做好子女的教育工作,教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三观”,为他们一生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不得不提到的一点就是,家长的素质在德育过程中有着重大影响。实际生活中,诸多家长表示不会管孩子,不知道怎么教育孩子。那么对家长的教育势在必行,技工院校领导和班主任可通过家长会等方法提高学生家长的素质。

家庭教育对一个人一生产生的重大影响是巨大的,整个社会应该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使家庭教育合理化、科学化,为孩子成才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优化校园周边环境。

学校是不同年龄段学生学习成长的地方,人员相对密集,其是国家未来的希望,其安全与否始终是全社会最关注、最敏感、最突出的热点问题。那么加强校园周边环境治理工作,为广大青少年儿童营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是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学校周围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对学生人身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技工学校的学生本生自制力比较弱,其受校外周边环境影响更大。在一些技工学校的附近,大大小小的网吧、黑游戏厅、歌舞厅数量众多,每天营业很晚,潜移默化中给学生成长带来了负面影响。所以,净化学生成长环境是我们当前应该正视的一个现实。

优化校园周边环境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历史任务,要锲而不舍、常抓不懈,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为广大师生提供良好的学习和教书育人内外环境。

(四)提升德育队伍的整体水平。

德育工作是学校工作的首位,德育队伍是学校的首抓,抓好德育队伍建设,提高德育成员素质,才能抓好德育工作。德育工作应该从上到下,从校长到每个学生贯彻到底,始终坚持“全员育人、全方位育人”。具体做法如下:

1.完善班主任队伍建设。

班级是学校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单位,班主任是学校中全面负责一个班学生的思想、学习、健康和生活等工作的教师,是一个班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教育者,也是一个班中全体任课教师教学、教育工作的协调者。班主任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要求,开展班级工作,全面教育、管理、指导学生,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身心健康的公民。

班主任的思想道德水准、工作能力水平直接关系到班级工作的实效性,关系到学校素质教育的有效性。因此,必须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切实提高班主任素质。只有这样才能适应学校德育、班级德育工作的要求,切实提高班级的育人水平。

2.抓好学生干部队伍建设。

学生干部是在学生群体中担任某些职务,负责某些特定职责,协助学校进行管理工作的一种特殊学生身份。

学生干部在学校课外活动开展中起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尤其是校团委、校学生会、学生社团、各级学生分会的学生干部更是参与学校的学生管理工作。那么,加强学生干部队伍建设是促进学校德育工作的有效途径。技工院校的行政领导要做好校团委、校学生会学生干部开展换届选举工作、新干部的培训工作等,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最后,学校必须把德育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并认真学习德育工作政策文件,提高认识,树立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思想。青年是社会的希望,是社会的未来,他们肩负着国家强大和富强的历史重任,尤其是技校生的德育教育工作,不仅需要掌握技术和技能,更重要的是增强他们的责任感,为此技校的德育教育工作是目前亟待加强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每个职业教育工作者不容忽视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周建松.坚持就业立校办人民满意的高职教育[J].职业技术教育,2006,21.

[2]房洪涛,叶志钢.高等工程专科教育调查报告及加强和改革工程专科教育的意见[J].现代教育科学,1988,4.

[3]济宁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工作手册[M].2008.

[4]郑维康,主编.青少年心理咨询手册.上海人民出版社.

[5]李践.做自己想做的人.南方日报出版社.

第9篇

关键词:量刑调查刑罚个别化品格证据矫正机构量刑调查表

媒体曾报道,2007年4月19日,丰台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与以往不同的是,被告人住地的司法所所长来到法庭,坐到公诉人边上宣读了一份“社会调查报告”,证明了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据了解,在刑事案件当中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证实被告人的平时情况,并作为法官量刑参考依据,在本市尚属首次。”①事实上,这并不“首次”,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借鉴域外经验,进行了审前调查制度(有的地方称“人格调查”或“品行调查”)的探索和尝试。

所谓“社会调查报告”、“量刑引入社会评价”、“人格调查制度”,其标准的名称是“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Pre-SentenceInvestigationsReport,英文缩写为“PSI”),为简便起见,我们通常也可以称其为“量刑调查”。如今天美国的量刑前调查报告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为“犯罪人情况报告”,一部分为“犯罪行为情况报告”,其信息来自于被告人本人、被告人的家庭成员、被害人、其他与被告人经历有关的重要的个人。两个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以前的犯罪和少年违法情况、犯罪行为的描述、被告人职业和工作历史,被告人的从军经历、经济状况、社区居住期限、教育背景、和其他相关资料,吸毒史、滥用药物史、心理和精神病史,被害人是否对其有伤害、被害人陈述一、被告人本人陈述、可能适用的量刑指南条款、被告人是否能够适应社区生活,量刑建议。②以上两部分情况,都将作为量刑时的参考。

量刑调查制度的存在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一、量刑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正如评论者指出,“法律讲究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丁就是丁,卯就是卯,犯多大事就该承担多大的责任。”③那为什么在西方国家会产生一种包括了很多与犯罪事实无关的因素的“量刑前调查报告”作为量刑的依据之一呢?这有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刑罚个别化理论

在资产阶级思想启蒙时期,作为刑事古典学派最具生命力和代表性的原则:罪刑相适应,在报应刑理念的支持下,要求刑罚应当与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大小相适应,要求有罪必罚,无罪不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而此处的罪,是指犯罪行为。报应刑建立在每个人的犯罪都是因为自己的自由选择的前提下,认为犯罪是道德恶劣的表现;犯罪人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与自己行为相当的责任。这就是所谓刑事古典学派在犯罪行为哲学哲学观念上的自由意志论、犯罪原因观念上的道德原因论、犯罪概念观上的行为论、刑罚责任上的个人责任论、刑罚根据和目的上的报应论。

但是,这一观念的问题是,只认识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因为每个人的犯罪都有社会的原因;个人不是完全有选择自由的;犯罪也不一定是道德恶劣的表现,社会也应当承担责任;犯罪概念只考虑行为而不考虑行为人的情况是不妥当的;刑罚的根据除了报应,还应当考虑预防。于是,19世纪中后期,刑事古典学派日渐衰落,刑事社会学派在批判古典学派之基础上逐渐壮大起来。“应受处罚的是罪犯,而不是犯罪。”“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④随着李斯特这一著名的口号的提出,出现了刑事社会学派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新观念:犯罪行为哲学哲学观念上的社会决定论(意志不自由)、犯罪原因观念上社会原因论(而不是道德原因)、犯罪概念观上的行为人论(而不是行为论)、刑罚责任上的社会原因论(而不是个人责任)、刑罚根据和目的上的预防论(而不是报应论)。

进入20世纪,无论是古典学派还是实证学派都意识到各自的理论不能很好的遏制犯罪、预防犯罪,所以都取对方之长。因此,现代各国在刑事政策上表现为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并重,报应主义与功利(预防)主义兼有,客观行为与主观恶性统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在此基础上体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其中,刑罚的个别预防要求刑罚的个别化,要求刑罚应当与罪犯的个人情况相一致。

行为的社会原因决定论认为:“犯罪并非意志力的驱使,而是个人长期或暂时处于自然环境、道德条件下,内部、外部的因果链条使他们倾向于犯罪”,“任何足以使人类社会不诚实、不完全满意的社会条件,都是引起犯罪的社会因素”,因此,社会和其他非个人意志因素对犯罪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各种人格的罪犯,则需要实施不同的处遇方案”。⑤

1898年法国学者雷蒙?萨雷伊在他的《刑罚个别化》一书中正式提出刑罚个别化理论。萨雷伊对刑罚个别化作了如下表述:刑罚个别化包括法律上的个别化、裁判上的个别化和行政上的个别化。所谓法律上的个别化是指法律预先着重以行为作为标准,细分其构成要件,规定其构成要件,规定加重或减轻情节等。所谓裁判上的个别化是指法官根据犯罪分子的主观情况适用不同的制裁方式。所谓行政上的个别化指刑罚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具体情况执行刑罚。刑罚个别化思想为近代实证学派所倡导,经过他们的努力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明确了以下两个观点:第一,适用刑罚应当以犯罪的个别预防为出发点;第二,刑罚个别化是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决定刑罚的适用。⑥

在我国,虽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刑罚个别化原则,但立法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精神。例如,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里所说的“刑事责任”,就包括了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的内容。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这里,“情节”与“犯罪事实”是并列的,且“情节”前并没有犯罪二字的限定,“情节”包含着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有关内容,如作案动机、一贯表现、悔罪态度等。因此,立法精神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意蕴。

刑罚个别化要求对于不同的犯罪人,因其个人情况不同适用不同的刑罚,要实现立法上的制刑个别化、量刑个别化和行刑个别化,所以要对可能判处刑罚人进行量刑调查,以确定适当的刑罚。

(二)教育刑理论

刑事近代学派的犯罪与刑罚理念同样包括了教育刑理论。

意大利宪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刑罚不能有与人道相悖的处遇,必须以对被判刑人的再教育为目的。“教育为主”的处遇理念,自然引申出审前调查制度的必要性。因为教育的有效性要求“因人施教”,在每一个具体的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人格特征、所处环境、平时表现、致罪原因等各有不同,只有通过细致而周密的调查,查明上述各种因素,才能帮助法官选择最具有针对性的处遇措施,进而使矫正机构实施有效的教育和矫正活动。

自19世纪末的刑事近代学派提出教育刑理论后,便形成了20世纪50年代在欧美轰轰烈烈展开的重返社会或再社会化思潮。罪犯再社会化的思想,以使犯罪人顺利地重返社会为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对于犯罪未成年人而言,强调再社会化理念尤为重要。未成年人之所以涉足犯罪,就是因为基本社会化过程中出现了问题,通过审前调查活动,弄清问题的症结,对症下药,实施有效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才能帮助其顺利完成社会化进程,成长为健全而负责任的社会成员,从而促进社会和谐及人类的可持续性发展。

但是,再社会化原则即指刑罚权的界限与行使,应以犯人再社会化的需要为依据,刑罚的宣告与执行应能作为犯人再社会化的手段。因此,唯有符合再社会化原则的刑罚,才是有意义而必要的刑罚,一切足以阻挠犯人再社会化之目的的构想的刑罚,应尽量避免。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典或监狱法典中,明文规定了罪犯再社会化的原则。

罪犯再社会化是人的社会化的一种特殊形式。人的社会化是指个体在与社会相互作用中,将社会所期望的价值观、行为规范内化,获得社会生活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以适应社会、认识社会,从而达到改造社会,不断完善自己人格之目的的过程。罪犯再社会化这一命题是在教育刑理论的基础上引发出来的。行刑社会化要求针对不同人格和自身情况的犯罪人适用不同的刑罚和行刑方式,需要进行社会调查,以确定其需要获得何种需要的知识和技能,需要从哪些方面进行人格完善。

(三)罪犯人权理论

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第5条规定:“除了监禁显然所需的那些限制以外,所有囚犯应保有《世界人权宣言》和——如果有关国家为缔约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其他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要求成员国在他们的报告中提供他们执行联合国罪犯待遇标准的情况,参照联合国制定和通过的一系列有关监狱管理和罪犯待遇方面的标准和规则,例如1955年在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就是其中之一,另外,还有《囚犯待遇基本原则》、《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等。

刑罚人道化思想体现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是指要把罪犯当做人看待,充分尊重其人格尊严,不体罚虐待罪犯,实行文明管理,保证其享有各项法定权利,切实关心日常生活并给予相应的物质保障。当代西方监狱学理论强调犯人的法律地位,认为应将犯人视为具有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人,应保障犯人生活、学习条件和探视权、申诉权以及信仰自由的权利等。

实现这些权利要根据罪犯的不同情况对罪犯作不同的权利保障,而这也需要以量刑调查为基础。所以,在美国,量刑调查是被告人应当知道的重要权利。关于量刑前调查报告的介绍,出现在有些社会组织网站“知道你的权利”(KNOWYOURRIGHTS)的栏目中。可见,量刑调查制度,对于选择适当的刑罚以使罪犯在行刑过程中的基本人权得到保障,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量刑调查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量刑调查报告并非中国法官的创造,而是在西方国家早已有之。

早期“量刑前调查报告”的雏形起源于美国的1820年代,最初目的是为法院提供被告人个人的历史和犯罪行为的信息以便于提高量刑的个别化。现代量刑报告制度开始于1840年代,它首先由波斯顿鞋匠约翰?奥古斯图(JohnAugustus,1841-1859)提出。奥古斯图生于1785年,1859年7月21日于波斯顿去世,是一个著名的慈善家。他将他一生的智慧和劳动奉献给了穷人和犯罪人。1840年代,他的是风行美国的戒酒运动的参加者。作为华盛顿戒酒总会的成员,他曾经致力于使男人戒酒,在他的家乡波斯顿,他的主要的工作则是到法院要求暂停或者延迟给予刑罚,他说服法庭和警察局允许他支付罚金和提供友善的监管。在1841-1858年的20多年中,他不断地来往于警察局和法院,保释了近2000名犯罪人。⑦

他相信:“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改造和阻止犯罪,而不是恶意复仇和报应”,他常出现在法庭的量刑听证程序中。他花了大量的精力去确定哪些人是可以假释的,为法官提供祥细的被告人“个人行为报告”。⑧今天,奥古斯图被称为“现代缓刑之父”,也被认为是现代刑罚个别化措施中假释制度、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量刑建议制度、社区矫正制度的创始人。

奥古斯图的努力导致了麻省于1878年颁布了美国第一部缓刑法,该法授权波斯顿市长指定警察作为缓刑监督官,当然这在1894年的纽约州法院和1916年的最高法院都曾经受到挑战,两个法院都认为法律并没有授权法院延缓量刑。但改革的潮流不可阻挡,到1925年美国联邦缓刑法出台之日,美国大多数州已经颁布了缓刑法,而与之相配套的量刑建议、量刑调查、社区矫正制度,也已经在美国形成了完整的制度体系。

这些制度中的前提性制度是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因为对被告人的信息是运行其他量刑措施的前提。到1930年代,当年的缓刑监督警察的任务发生了变化,他们的调查任务不再仅仅为了调查是否应当处缓刑,而且要为整个量刑提供“量刑前调查报告”(Pre-SentenceInvestigations,英文缩写为“PSI”)。经过多次改革,到1980年代,量刑报告在美国已经成了量刑的标准形式,有固定的表格。⑨

在美国纽约南区的一份量刑调查报告表格中,对量刑调查的具体内容作了祥细的要求⑩。根据这一表格,一个量刑调查表必须具备以下内容:A.犯罪行为:描述行为与法律规定中典型案件的差异。B.对被害人的影响:如果被害人是确定的,缓刑监督官舍以给机会让被害人说明犯罪对其影响。C.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如果是共同犯罪,必须描述每一个其他共同犯罪人在案件中的作用从而确立本案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位。D.被告人对司法判决的妨碍:如果被告人曾经企图影响政府的调查,或者有其他妨害司法公正行为,缓刑监督官将建议对该被告人课以更重的刑罚。E.认罪后的刑罚调整:因为认罪给国家的调查和审判节约了时间,作为一种奖励,国家可以对其减轻处罚。F.犯罪档次计算: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以《美国量刑指南》为依据,确定犯罪应当适用的量刑档次。G.犯罪历史:即在过去是否犯罪,过去犯罪对量刑的影响,根据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第四章解释。H.犯罪人性格:这部分要求描述犯罪人的家庭情况和在社区的社会关系。I.药物滥用:即在犯罪前有无药物滥用的历史及其具体情况,这个内容对量刑影响很大,美国国会曾经制授权联邦监狱局,对于在联邦监狱局接受过500小时戒毒治疗的罪犯,可以减刑一年。J.身体状况:包括罪犯是否有病、身体是否健康、医疗条件如何等。K.教育与技能训练:缓刑监督官将与罪犯过去的教师谈话,调查其是获得某种文凭,缓刑监督官还将对其实际文化水平进行检验,不能证明受过高教育的人将接受一马当先40个小时的培训而且在监狱劳动中的报酬也相应减低。L.从业记录:了解其职业和工作习惯,这对刑期的决定影响较小,但是其经历中显示其是否是一个敬业的公民,将会对量刑法官的印象产生影响。M.经济状况:即罪犯的债权债务情况,大多数犯罪将会导致罚金处罚,所有有罪的人都涉及到犯罪评估费和关押费,量刑法官了解这些情况以确定是处以一定的罚金还是一定期限的监禁。N.量刑选择:根据情况,能否适用小时拘禁、社区矫正或者监狱关押。

英国缓刑制度与美国缓刑制度的形成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一般认为,英国的缓刑始于1876年,一名叫德赫福德的印刷工人向英格兰禁酒协会教堂的主席埃利森建议,将该协会的活动扩大到警察法庭,向因酒精致罪的犯罪人提供帮助。这个建议很快被采纳,警察法庭开始任命牧师监护因酒精致罪的缓刑犯,向他们提供帮助,并以慈善之心拯救他们的灵魂,从而使缓刑具有了社区矫正的意义。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法庭在判处监禁刑、社区刑时必须获得判刑前报告,法庭有责任获得并考虑判刑前报告,如果法庭认为没有必要,也可以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量刑。”在英美国家创设这一制度后,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也设立了这一制度。11

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9条规定:家庭法院调查少年事件时,“务须就少年、保护人或关系人之现状、经历、素质、环境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专门知识,努力为之。”

2005年1月18日,作为韩国总统咨询机构的“司法制度改革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司推委”)成立。司推委是一个为期两年的临时性机构。其2005年工作重点主要集中在法学院制度的引进与否和刑事司法改革的领域。一年来,司推委经8次委员会会议形成了诸多决议,其中与刑事诉讼相关的内容最终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目前正在国会审议中。法务部检察方面主张使用现有的保护观察官。而法院方面则认为,量刑是法院的固有业务,量刑调查官为法官的辅助者,因此量刑调查官应隶属法院。司推委最终选择了折中的方案,即量刑调查官原则上属于法院,但在侦查程序中,保护观察官可以进行量刑调查。12

在我国香港地区,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最适合他本人的矫正措施,法律要求法官在判决时要充分考虑青少年犯罪人的个性、体能、精神状态等情况。在开庭之前,一般由社会福利署的工作人员先对违法青少年的有关个人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犯罪成因、身心发育状况、情感类型、兴趣爱好、成长环境、学业情况等,并起草调查报告向法庭提供。另外,香港还建立了青少年罪犯评估专案小组,该小组由惩教署及社会福利署的专业人员所组成,专责就年龄介乎14至不足25岁的男性罪犯及14至不足21岁的女性罪犯的个案,向裁判官或法官提供关于判刑的综合专业意见。专案小组成员通过研究法庭转介的个案,在其后递交法庭的报告中,推荐最适合的自新计划供法庭参考,以协助对定罪的青少年罪犯作出判刑。13

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的规定,在少年法院专设少年调查官,其主要职责是调查、搜集关于少年保护事件之资料。少年法院在接受移送、请求或报告少年事件后,应先由少年调查官调查该少年与事件有关之行为、其人之品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形、社会环境、教育程度以及其它必要之事项,提出报告,并附具建议。少年法院依少年调查官调查之结果,参酌事件之性质与少年之身心、环境状态,作出最合适的处分措施。14

1955年8月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第一届防止犯罪及罪犯处遇会议上,各国代表及专家均认为:“实行个别处遇,应从人格之调查分类着手,必先根据精密的调查,由是进而决定个别处遇之方法,始便于分类收容。”这是规定量刑调查的第一个国际文件。

三、我国量刑调查制度的立法化设想

尽管量刑调查制度在我国尚未实现立法化,但有关的司法解释涉及一些这方面的内容。如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被认为是我国第一次用司法解释这样的规范法律文件的形式确立量刑调查制度。

我国在1989年苏州市平江区的“少年刑事案社会调查制度”15以后,后来实行这一制度的有:青岛市法院系统的“人格调查制度”16、合肥市中院的“量刑前人格调查制度”17、北京门头沟法院的“社会评价报告”制度18、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制度”19、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的社会调查报告”20

根据以上各地的实践,我们可以列下表加以比较:

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我国的量刑调查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从名称来看,很不规范,表述不一。第二,从调查的适用对象来看,除了丰台区法院以外,其他地方都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第三,从可能判处的刑罚来看,大多数法院没有要求只针对轻刑,只有苏州市平江区法院要求只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具有管制、缓刑的被告人适用量刑调查。其目的很明显,是为了“由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综合调查情况及再犯可能性大小,提出是否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进入社区矫正的建议。”21第四,调查的主体来看,有社区矫正机构指定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被告人住地的司法所,各地没有统一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量刑调查。第五,调查的内容来看。家庭背景、个性特点、案件情况、自我认识这四个方面都是调查对象。但只有一个地区要求考虑“社区评价”(北京门头沟法院),只有一个地我法院要求考虑“帮教条件”(苏州市平江区法院),都没有考虑酒精史、药物史(吸毒史)和心理诊断。而以上所有内容,恰恰都是量刑中要考虑的因素。

在我国实行的、有着各种名称的“量刑前调查报告”是既符合现代刑法理念,具有科学的理论基础。判决前调查报告,对于法官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对这一制度,急需上升到立法高度进行规范化。

(一)量刑调查制度的前提

在我国,量刑与定罪程序是没有分开的。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的第一节“公诉案件”中,我们找不到一个“量刑”的字眼。在权威的教科书对法庭审判的阐释中,也极少单独提及量刑。实际情况正是这样,我国的刑事诉讼在程序上对定罪和量刑根本就没有作什么划分。其主要表现是:

首先,对证据的审查在形式上并不明确的区分哪些是定罪的证据哪些是量刑的证据。其次,在合议庭评议和随后的宣判中,定罪和量刑也是被捆绑在一起的;而且合议庭评议是处在外人不知的秘密状态下的,即使先前法庭质证和辩论中即使存在过受关注的量刑问题,也很难知晓它们对量刑的影响力。关于英美法国家为什么要将量刑与定罪程序分开,我没有看到有相关的国内文献进行论证,英文文献对此也未见论述:因为定罪与量刑完成不同的任务,牵涉到不同的人的参与,所以被认为自然而然的。

在这样一个程序中,牵涉到大量的被告人品格的信息。而这些品格事实是在定罪即判断被告人犯罪事实是否成立时所禁止的。例如有关被告人平时自私、爱占便宜的品格证据,不应作为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根据。22

在英美法中,可采性是指是否被允许在开庭或者审判中作为证据进入的性质或者状态,指证据能否在事实的审理者面前暴露或者出现。也就是说可采性是指一项证据是否具有在法庭上提出并让认定事实的法官知道的资格。如果一项证据根据证据法规定不具有可采性,则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不能被事实的审理者看见和听见,如果被事实审理者看见或者听见,则相当于该证据具有了可采性。事实的审理者不仅仅指陪审团,也指庭审中的法官。因此,证据可采性规则产生的原因和陪审团有关,但是并不仅仅适用于陪审团审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各州证据法典适用于一切在法院进行的诉讼。

由于量刑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内容有很多是与犯罪无关的,但是又影响量刑的,而这些量刑情节如被告人的品格和习惯,容易在事实问题的判断上造成事实认定者的偏见,所以,将量刑程序从定罪程序中分离出来,是保障法官既不会因为与犯罪无关的事实影响自由心证,又能适当量刑的前提。为此,我们应当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开。在定罪程序中,确立品格证据制度,不允许品格证据进入定罪程序影响法官心证;在确定之后,进入量刑程序,量刑听证时,应当提交包括了与犯罪无关的信息的量刑调查报告。

(二)名称可以确定为“量刑调查”。

我国现有的多种名称,有的只强调“社会评价”、“社会调查”,但实际上,这是不确切的,因为量刑调查报告虽然包括社会评价,但还要考虑的是家庭情况、性格特征、教育情况等内容,而这些情况不仅包括社会评价,还有一些与社会评价相反的,只有专业调查人士才能理解的情节。如家庭环境和吸毒史,这些是自身道德品质以外的因素,就吸毒而言,如果对此规定为犯罪,很多吸毒者最初是因为被欺骗、引诱甚至于被强廹吸毒,后来无法戒掉毒瘾的人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在生活中真正自己主动希望吸毒的是少数。所以对于吸毒者,各国法律往往把他作为治疗对象而不是犯罪主体。而一旦吸毒后引起犯罪,不仅不是重点打击的对象,恰恰应当通过治疗其毒瘾,才能真正防止各种可能由吸毒者从严的犯罪。但是,在这个问题上,社会评价却可能是相反的,认为吸毒者品质很差,应当加重打击。也有的叫做“人格调查制度”,但是除了考虑本人人格以外,家庭情况、文化水平、职业技能等是否有利于于选择社区矫正,也是量刑要考虑的因素,“人格调查”只是这个调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所以,“量刑调查报告”这个名称比较合适,因为这一名称能够概括所有需要调查的内容,抽象的叫做“量刑前调查报告”或者“量刑调查报告”,不会出现以偏概全或者遗漏的情况。这也符合国际上的做法,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都是叫做,Pre-SentenceInvestigationsReport,即“量刑前调查报告”,英文缩写为“PSI”,但考虑到这个调查报告目的是为量刑,当然是发生在量刑之前,不必加上时间定语,就可以直接叫做“量刑调查报告”。

(三)调查对象应适用于可能判处所有刑罚的被告人

我国各地的量刑调查,除了丰台区法院以外,其他地方都只适用于未成年人。量刑调查到底适用于什么人,要看调查的目的是什么。调查的目的是为了让犯罪人得到适当改造,重新回归社会。针对未成年人的量刑调查特别重要,但是,从理论基础来看,成年人,同样需要回归社会,其存在的依据并无不同。因此,要在对未成年人实施量刑调查制度的基础上,推广到所以成年被告人。

如前所述,我国有的法院规定,量刑调查只适用于轻刑。其目的很明显,是为了“由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综合调查情况及再犯可能性大小,提出是否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进入社区矫正的建议。”23但问题是,量刑调查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考虑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刑罚个别化在外延上包含:制刑个别化、量刑个别化和行刑个别化三个方面,而行刑个别化则是其中之一。在行刑方式上,矫正刑的执行,以受刑人的不同特点为根据,采取不同的方式、方法执行,以适应矫正犯罪人的需要,即实现行刑个别化。如:将成年犯与未成年犯、累犯、惯犯与初犯、偶犯分别行刑,以免其互相感染,对少年犯予以高于成年犯的待遇,并予以特殊的教育、感化等等”24。“矫正刑又对人身危险性不同的受刑人以不同的方式予以教育、感化与矫正,从而实现行刑方式的个别化”25“科学界定分级处遇等级、规范分级处遇设置,完善分级处遇制度,增强分级处遇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26。

以上个别化措施说明,量刑调查报告不光是为是否进行社区改造提供依据,其任务要广泛得多。另外,量刑调查的除了“提出是否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进入社区矫正的建议”外,还要从量刑公正的角度,考虑对被告人刑罚的轻与重,这些因素可能根本就与“如何改造的”问题无关。

因此,量刑调查针对的对象应当是已经被定罪、可能判处任何刑罚人,而不能仅限于可能处轻刑的被告人。

(四)应当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量刑调查

委托社会上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退休老干部、团市委、街道司法所等民间机构担任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虽然有利于发动社会力量参与,体现司法民主化理念,但这种由一般公民进行的调查显然专业性不够,难以保障调查结论的科学性,也很难保证其公正性。比较而言,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更为合理。

从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看,审前调查大都是由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而这一机构一般就是社区刑罚执行机构,因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植根于社区,在调查的开展上有着其他机构不具备的诸多便利。如英美的缓刑官的职责之一就是为法官提供判决前的报告,就对犯罪人适用监禁还是社区方案提出意见。英美国家的缓刑官虽然也是警察的一种,但是并不进行刑事侦查,而我公安机关的警察则是打击违法犯罪为已任,不能与他们相提并论。

其实,从其具体职能来看,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也是不可取的。审前调查主要是一种人格调查、社会调查,同公安机关进行的刑事侦查在性质和内容上有很大的不同。从实践看,公安机关着力于对案件的侦破和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因而对行为人人格状况的考察普遍重视不够,即便是考察人格状况,也往往只重视考察那些法定情节,尤其是从重处罚情节,如是否累犯等,而对被告人的成长背景、一贯表现、犯罪原因等很少涉及。尽管有时为了侦破的需要,公安机关也会考察行为人的作案动机,但这种考察仍是浅层次的,并不会系统、深入地考察、分析犯罪的深层次原因。另外,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的控方,由它进行调查,容易出现偏见和不公正。因此,公安机关难以代行审前调查的职责。

在我国目前正在开展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是实际上的工作主体,当然,由于立法不健全等原因,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存在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脱节的不正常现象。我们可以以现有的司法行政机构为基础,构建专门的社区行刑机构。将来可通过立法形式,赋予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审前调查的职能,由该机构的专业人员进行调查。

(五)量刑调查报告包括的具体内容

在我国已经有的、不同地区的量刑调查报告中涉及到了家庭背景、个人特点(包括个人经历、生理、心理特征)、案件情况、自我认识、社区评价、帮教条件6个方面的的某些内容,其实,这些内容都应当是量刑中要考虑的因素,因为以上情况都会影响刑罚的轻重、刑罚个别化的具体措施,也会影响教育的方式,还会影响人道对待罪犯的具体方式,至于帮教条件,则影响社区中能否使某一种刑罚方式变成现实可行问题。所以,以上内容,都应当是量刑调查报告的内容。在美国纽约南区的一份量刑调查报告表格中,其内容实际上也涉及到了上述6个方面27。

参考以上内容,量刑调查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查清楚犯罪原因,看是否有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理由。这些原因在犯罪学上整体概括为家庭、学校与社会环境的原因及在个案中被害人的原因。二是查清楚适合何种处罚进行教育改造的条件,才能达到教育改造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而与此相关的条件包括:自身生理、心理特征、工作技能,悔罪表现、家庭环境、社区环境、社会评价和容忍度。以上内容有些既是从宽或者从重处罚时框考虑的理由,也是是否适合某种刑罚的理由,有交叉的地方,是两者同时要考虑的因素。综合起来看,应包括以下方面:

1、个人情况。包括具体年龄、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生活经历,以及案发前的身份和社会经济地位,如是在校学习还是务工、务农,是否有辍学、流浪等情况。

2、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起因、同被害人的关系、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犯罪的目的、动机、手段,等等。

3、犯罪前后表现。包括平时的一贯表现、有无违法犯罪的前科或其他不良行为、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

不良表现,是否接触不良的阅读物、光碟、网站等,是否同具有不良表现的人进行交往,等等。

5、家庭背景。包括家庭成员的构成,监护人的职业、收入、健康情况,父母的个性与和睦情况,父母对孩子的管教情况,等等。尤其要注意,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是否完整,是否存在父亲或母亲去世、父亲或母亲被判刑入狱以及父母离异等情况;父母是否存在对孩子虐待、体罚或管教不当等情况;父母是否具有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父母之间是否因感情不和而经常发生吵骂、厮打现象;等等。

6、教育环境。包括学习成绩如何,对学习、对老师的态度,是否有退学、逃学等情况,学校管理秩序如何,学校是否重视品行教育、法制教育及心理健康教育,是否存在歧视差生、体罚学生等现象,学校周边环境如何等等。

7、社区环境。包括家庭迁移的情况、所在社区的治安秩序好坏、邻里是否和睦、社区评价等等。

8、帮教条件。这是一种现实的考虑,由于缓刑的适用还要在具体的地区具有可行性,所以不得不考虑这个问题。

判决前调查报告的内容要求简明扼要,它能够在较短的时间里让法官捕捉到重要的信息,所以,调查报告的简短化和表格化是它的一个趋向,目前,在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行格式化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不再是叙述性的文字,而是经过精心设计的标准化的表格,法官无须解读冗长的文字就可以直接获得所需的信息。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①北京法院首将道德表现纳入量刑参考,北京晨报,2007-04-20,。

②ThePre-sentenceInvestigationandReport(PSI),H.Michael.,/thepresentencereport.htm,2007.

③娄献忠:“一贯表现”不宜作量刑参考,扬子晚报,2007年04月22日。

④转引自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63页。

⑤[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4页。

第10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社会调查制度;刑事和解

逮捕的含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西方国家中存在差异。西方国家的逮捕仅指逮捕行为,不必然引起羁押,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既包括了逮捕行为又包括逮捕以后的羁押状态。羁押是对个人基本权利影响最深远、最严重的一种强制措施,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辨别能力、自控能力、承受能力都发育不够,明显处于弱势群体,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我国和多数国家地区司法实践中达成的共识,多年来,我国针对未成年人非羁押措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积极的改革和探索,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更明确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多样化的处置方式,注意疏导、惩教结合,使未成年人真正认罪服法,重新回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在今后的实践中,就如何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加大其他强制措施对逮捕措施的替代功能,笔者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和探讨。

一、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和意义

从立法精神上看,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措施的适用本身就有严格的限制,本次修法对强制措施方面做了重大修改,其中为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减少审前羁押的比例也做了有针对性的修改,而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其限制规定更为严格。这些修改进一步完善了逮捕制度,主要表现在:(1)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将“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完善了逮捕的条件,既增加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又将逮捕的适用区分为“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两种。该规定为检察人员作出逮捕决定与否提供了具体可操作性的依据,有利于防止办案机关滥用羁押决定权,也有利于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减少个案差异和干扰,维护司法统一。除此之外,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还中除了原则性规定,还做出了有针对性的修改,第487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考量其社会危害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488条还具体规定了应当不批准逮捕和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精神。(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增加了逮捕后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对刑事拘留也有做出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对侦查机关讯问过程的监督,从而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3)完善了审查逮捕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诉讼参与人和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第268条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不仅要调查未成年犯罪的事实,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这些规定有利于检察机关加强证据审查,更加全面的了解案情,全面客观的做出逮捕与否的决定,同时也为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确定有针对性的改造方案和方法,真正落实和保障人权。(4)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制度加大了司法机关对未决羁押的审查力度,将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审查从逮捕这一起点延伸到捕后羁押全过程,在保障诉讼的同时控制和减少羁押,打破“一捕了之”的实践困局。而对已批捕羁押但认罪态度好的轻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尽可能地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有利于减少长时间羁押给他们带来的心理伤害和监管场所可能存在的交叉感染。(5)充分保障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赋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一是新刑诉法第267条的规定保证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人辩护的权利;二是新刑诉法第83条,完善了拘留后通知家属和第270条未成年人讯问时必须应当通知法定人或其他人员到场的规定,同时规定讯问女性未成年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规则》第490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弥补了未成年人诉讼能力的不足,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的羁押状态和涉嫌的罪名,便于其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三是《规则》第491条基于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

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的变化及对未成年人慎捕的意义

(一)新刑诉法对取保候审方面的修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4条至第71条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和旧法相比,主要完善了以下几个方面:(1)增加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一是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分别作出规定。此次修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分别加以完善是立法上的进步,也是我国对司法实践中强制措施认识重大转变。二是对取保候审适用范围的调整,取消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需要逮捕而证据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并集中在新法第65条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增加了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包括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以及对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这两项调整确定了适用取保候审的法定独立情形,使之不再附属于逮捕,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司法机关不敢大胆使用取保候审措施的问题,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取保候审作为羁押替代措施的作用。(2)保证人保证义务的规定更加周延,新法将旧法中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违法行为修改为“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促使保证人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增强取保候审的约束力与可执行性。(3)增加了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一项或者多项特殊规定,使得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多样化、个别化。该项修改,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特别是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有利于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4)对保证金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扩充,一是明确了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二是增加规定了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程序。三是肯定部分没收,保证金没收更加规范。除此之外,《规则》第90条更考虑到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为更好的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保证金数额进行了分别规定。(5)修改了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方式,同时增加规定了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前的先行拘留,进一步完善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处理程序,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方面的修改

监视居住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因存在诸多操作上的障碍,多年来适用率一直较低,即便适用也往往诶诟病为一种变相的羁押。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监视居住做了重大调整,从条文上作出了较大完善,有利于提高监视居住措施在今后的扩大适用。其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调整了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地位,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确立了监视居住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地位;其次增加规定了监视居住独立的适用情形,使其与取保候审区别开来;(2)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场所;(3)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执行机关的告知义务;(4)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5)增加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的折抵;(6)完善了被监视居住人监视居住期间应遵守的规定;(7)增加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措施。[1]

(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修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其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大量的适用非羁押性替代措施,修改后的理论上总结的标准是,释放为原则,羁押为例外。[2](1)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符合青少年犯罪的特点。由于青少年正处在心理和生理发育成长阶段,人格尚未完全塑造成型,其实施犯罪具有一定的突发性与偶然性,尤其在初实施犯罪行为后情绪比较紧张,无论是从保护未成年人身体健康,还是从实现教育、感化、挽救青少年的目的,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都应以不逮捕为原则。 (2)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更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使未成年人重新适应和回归社会,而这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家庭教育的支持与帮助。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住处执行)有利于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家庭教育功能的重新塑造。 (3)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广泛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符合我国人权法制建设的需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要求各国的少年司法政策应努力减少司法干预和影响,因此我国扩大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有利于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 (4)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风险较低,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不至于发生严重的后果。一是因为大部分未成年人罪行较轻,又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逃避审判的可能性较小。二是未成年人社会阅历较浅,主观恶性小,容易教育感化,接受司法机关的讯问后在很大程度上已能反省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继续作恶的可能性很小。三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家庭教育的失败也有深刻的体验,心理上有迫切重新塑造家庭教育功能的需求,在实际行动中也会严密的监控未成年人,防止未成年人潜逃或者重新犯罪,以争取一个有利的处理结果。四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有效消除或减少社会危害性。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或他人、妨害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一种或然性,它属于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有效监护和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小,不逮捕不至于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三、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制度的延伸

(一)加强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机制

新刑诉法修改后,增加了开展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和捕后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进一步提高了羁押审查的全面性和科学性,特别对于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义。在贯彻这些规定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当做到:一是准确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对于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认为有逮捕必要,同时要求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证明有逮捕必要的证据材料。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新刑诉法第79条“…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曾经实施故意犯罪而再犯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二是准确理解“无逮捕必要”的条件。认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备诉讼保障条件、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的,不具有社会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不大的,一般认为无逮捕必要。三是切实开展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审查工作。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未成年人被适用逮捕措施的,检察机关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开展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带来的不利后果。

(二)建立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社会调查机制

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注重对未成年人犯罪事实、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全面调查,对于为教育改造未成年人,慎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来完善社会调查机制在审查逮捕中的作用:一是建立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社会评估机制。根据未成年人个人、学校、家庭、社区多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综合的评估,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的形式将羁押必要性评估提前到侦查阶段,引导侦查人员调取羁押必要性证据。二是强化侦查机关和律师的调查取证机制。推动公安机关全面收集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发挥律师的调查取证作用。三是完善委托调查取证机制。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将社会调查主体确定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但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六机关”《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的规定,笔者认为,为提高证据的公信力,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司法机关可以委托调查的方式开展此项工作,并通过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复核来体现主体职能。

(三)积极开展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

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可谓是遍地开花,很多省、市、地方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均有开展。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历来是刑事司法改革的试验田,刑诉法修改后,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但并未区分成年人案件和未成年人案件,因此未成年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也必须遵循新刑诉法的规定:一是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应当严格遵循新刑诉法第277条的规定。同时对于法定范围外的未成年人案件,虽然不能依法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但对于确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案件,也应当积极开展促赔工作,敦促加害人退赃、退赔,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二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也应严格适用的条件,即①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加害人构成犯罪。②加害人做有罪答辩,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改表现。③双方当事人自愿。三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案方式。在侦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措施,并在移送审查时提出从轻处理的建议,对不适宜采取非羁押措施的,应尽快移送审查逮捕或审查;审查逮捕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对不符合不予批准逮捕条件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尽快移送审查;在审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依法作出附条件不或相对不决定,对必须移送的案件,应当提出从轻处理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

实行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有利于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有利条件,促使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化解矛盾、达成和解协议。在双方真诚和解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对情节比较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轻缓的刑事政策,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诉,以最大限度地挽救教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注释:

[1]摘自《法制日报》2012年3月21日“刑诉法修改中强制措施的变动与争议”。

[2]宋英辉、甄贞:《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7页。

[3]林兆波、王砚图《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出路》,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第352页。

参考文献:

[1]宋英辉、甄贞:《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课题组:《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制度研究》,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前沿理论研究》。

[3]陈岩:《刑诉法修改中强制措施的变动与争议》,载《法制日报》2012年3月21日版。

[4]林兆波、王砚图《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出路》,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

[5]孙洪坤、汪振林:《西方国家审前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 年2月第1 期。

[6]鞠青:《少年司法的边界在哪里》,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6期。

第11篇

关键词:计算机;渗透;法制教育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36-0236-02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网络技术飞速发展,互联网以其不可阻挡的影响力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它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和思维。上网似乎已成为一种潮流。面对网络,我们应该如何选择?作为学校,作为教师,该怎么样引导学生,该怎么做呢?下面就中学生上网引发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在计算机学科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的重要性。

一、中学生上网情况分析

以下是某县城中学进行的上网情况调查。在三所中学和一所高中发放433份问卷,调查结果如下。

1.上网的主要目的。玩游戏占48%;聊天占24%;查资料占16%;其他占12%。虽然在上网原因的选项里为了“查阅资料,增长知识”的比例较高,但聊天广交朋友、玩游戏、排除寂寞“打发时间”之和却达74%。

2.每月上网的费用。本次调查问到的上网费用主要是指那些经常在网吧上网的同学每个月的上网花费。调查结果显示,中学生每个月的上网花费最多为150~200元之间,中学生每个月的上网费用支出集中在50元的比率达71%。每月支出在150元以上的学生比率相对较小。

3.上网的经历。“是否有过旷课上网吧”问答中有1%的学生回答有旷课上网吧的经历,“是否有过在网吧过夜”问答中上有4%的学生回答有过此经历。

通过以上调查,不难发现:青少年上网活动以娱乐为主,网络利用水平较低;每月上网费用的支出从哪里来?对没有任何收入的学生来说,无疑是引发犯罪的根源。另外,不加选择地上网,不但影响了学习,也影响了他们的身心健康。

二、中学生上网引发的犯罪

【案例1】北京一少年为偷钱上网将奶奶砍死爷爷砍成重伤。

17岁少年小新(化名)两年前开始沉浸在网络里,学习成绩陡然下降。初中还没有毕业便辍学。小新整天沉迷于网吧,经常偷钱。一次小新偷了爸爸2000多元在网吧呆了一个星期,父亲的一顿打骂对小新来说已经起不到任何作用。仅仅几天后,上网的欲望又像虫子一样噬咬着他的心。晚上,看爷爷奶奶都已经睡了,就去翻爸爸月初给奶奶的生活费,可一想怕把奶奶吵醒了,就想用菜刀把奶奶砍伤了再翻,睡梦中的奶奶倒在了血泊中,响声惊动了爷爷。不顾一切的小新又将菜刀砍向了他。

【案例2】女生与网友离家出走。

我校二年级学生王××,女,16岁。该生自青春期以来,表现叛逆,与双亲关系紧张。不喜欢学习,为了打发时间,常留恋网吧,在网上寻觅良友。不久,结识了一位男网友,两人相约厮守一生。常在周末隐瞒父母,借口到同学家玩而与男友约会。曾经不辞而别,与网友外出长达数周。问及与网友约会之事,该女生并不否认,称在家中得不到父母的关爱,体会不到被爱的感觉。父母和学校多次劝解无效,最终退学。

以上案例说明,信息垃圾弱化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意识。学生的思想单纯、防范意识淡薄,容易被错误的信息所迷惑,不健康的网站和暴力倾向的游戏,致使许多学生沉迷网络,失去理智而走向犯罪的道路。再说目前网络信息安全管理隐患重重,不良广告充斥信息领域,学生没有安全的信息环境。学生希望通过QQ等在线软件进行心灵交流,对网络的虚拟化感到新鲜,对网络这种开放化感到自由,于是难以控制个人的情绪,过度的自由造成对网络的沉迷和依赖,久而久之,网络使学生的性格变得越来越孤僻,进而导致学生的犯罪。

三、在信息技术学科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的重要意义

14岁未满18周岁在校中学生正处于成长期,心理发育尚不成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并未完全形成。如何培养信息化社会的合格人才,使他们在具有信息技术素养和能力的同时,养成良好的信息意识、信息伦理道德、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并能够在信息的大海中把握正确的人生方向,形成良好的信息技术道德、法制素养,这是每一个信息技术教育者都需要重视和思考的问题。

课堂是法制教育的主阵地,课堂上有效开展法制教育是最好的形式,在信息技术课堂中开展法制教育就是对学生进行信息法制和计算机软件安全条例等相关内容的教育,让学生在信息获取、应用、处理、加工和表达时能依法进行,让信息化时代更文明、更自由。

四、在信息技术学科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策略

学生的健康成长是实施法制教育的目的。学生的自身发展需要信息法制意识,他们是未来信息化社会的人才,社会信息化需要有信息法制意识的人才,未来的社会生活与信息息息相关。没有信息法制意识,便没有信息安全,学生的学习生活也离不开信息法制的权利和义务。

1.将法制教育渗透到学生的习惯养成中,树立学生遵纪守法的法律意识。教师就得要求学生从点滴做起,如让学生形成正确地使用信息技术设备的良好习惯。不至于出现:那个学生把鼠标弄坏了、键盘的字母键弄丢了、直接拔电源、乱删别人的东西……养成课后关机和爱护公物的好习惯;平时要求学生不浏览不健康的网站;在硬件方面严加控制,尽量少让学生玩无谓的聊天和游戏,通过机房管理软件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要求学生不在网上乱发违法的信息,全面提升法制意识。

2.在课堂教学中加强法制教育。很多学生会认为网络是自由的,可以在网上随意自己的想法、做任何自己想做的事。作为信息技术教师的我们,应该让学生明白,网络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如同现实生活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一样最终都要受到法律的惩罚。一切现实生活中的道德规范,在网上仍需要坚持,虚拟并不代表虚假。上课时加强法制教育,提醒学生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剽窃他人信息作品的内容;不使用盗版书籍软件光盘;对于作者声明禁止使用的作品,要尊重作者的意见;等等。

3.加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学生仅仅具有自律能力和法律意识是远远不够的,作为教师的我们,还应该引导学生学会网络上的自我保护,增强使用网络的安全意识。如:注重自己邮箱密码、相关帐号的保密;在网络上不向陌生人透露自己的真实信息和相关情况,不盲目参与网络发起的活动等。

总之,学生的人生的教育是教师的终极目标,既然人们赋予我们至高无上的称号,我们就要认清法制教育和德育渗透的重要性,把法制教育和德育渗透放在信息技术课堂教学的全过程中,丰富信息技术教学活动,提高学生的政治思想觉悟,抵制精神污染。如何让即将融入社会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荣辱观,养成尊重宪法、维护法律的习惯,正确地去获取和处理我们所需要的信息,作为教师,我们必须要积极面对。只能正确引导,而不能强迫。要在充分调动其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前提下,从我们每一节计算机课中、每一次上机操作中,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规范。

当然,在计算机教学的过程中渗透法制教育,并不仅仅靠教材、靠教学内容、靠规则、靠教师个人的力量,它需要通过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努力来完成,这样才能有一个和谐、健康、稳定的工作、生活和学习的环境。

参考文献:

[1]崔爱善.珲春市中学生上网情况调查报告[R].2007.

[2]农世泼,谭宝善.在校中学生网络犯罪的预防对策[N].法制快报,2009.

第12篇

[关键词]未成年犯 犯罪 社区矫正

[中图分类号]D924.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1-0007-04

一、对萧县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调研情况

萧县自2007年12月推行社区矫正工作,笔者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等方式,对2007年12月以来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一)问卷调查情况

此次对社区居民的调查主要通过发放调查问卷的形式进行。共随机抽取160名社区人员,发放160份调查问卷,实际收回150份,有效问卷126份。

调查中发现,社区居民对于“社区矫正”这一名词相当陌生,他们不了解何谓社区矫正。在回答是否知道社区矫正这个题目时,有58.5%的人选择了“听说过,但不了解”,10.3%的人选择了“没听说过”,31.2%的人选择了“比较了解”。(见图1)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城区居民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知度低。

图1 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的了解程度

调查中发现,有4.6%的人不赞成对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18.2%的人持中立的态度,87.2%的人赞成对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见图2)在这些赞成的人中,有73.2%的人能够接受自己所在的社区有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在不赞成的人中,不赞成的原因主要有:1.放在社区中可能影响大家生活;2.既然犯罪了,就应当严惩;3.社区矫正可能会流于形式,未成年犯不会真正改正,可能会重新犯罪。这种情况对于深入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非常有利的,但同时也表明,有一部分人对社区矫正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认为只有把罪犯关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的,把罪犯放在社会上容易造成失控或者重新犯罪。

另外,在对社区居民是否愿意帮助未成年犯改造以及社区居民对改造对象为自己的亲友的态度调查中,愿意帮助亲友进行改造的人数比愿意帮助一般未成年犯的比例要高15个百分点。同时,有近31%的人不愿意积极主动地去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而是采取漠不关心或消极对待的态度。(见图3)这说明,社区居民对自己的亲友在社区中改造持宽容态度,但对于陌生人则是漠不关心的态度,甚至持拒绝、排斥态度。

图3 社区居民对一般未成年犯的帮助程度

(二)实地访谈情况

笔者在萧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对萧县近五年来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调研。2008-2010年,萧县基本上没有未成年矫正对象纳入矫正管理。近一年来,全县按程序纳入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有495人,未成年矫正对象有14人,其中9人已解除矫正,现在矫内人员有5人,其中管制2人、缓刑3人,无一人重新违法犯罪。萧县建立了县、乡镇、村(社区)三级社区矫正工作组织网络,成立了由县政法委书记为组长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民政、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的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司法局。各乡镇也成立了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村(社区)成立了工作站。目前,全县共有专兼职工作人员200多人,志愿者432人,志愿者多为村(社区)干部。

二、萧县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专门立法规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比较完善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

1.实体上缺乏具体法律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这一概念被首次写入刑法,这意味着社区矫正的刑法性质得到了立法上的全面肯定。《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明确了缓刑、假释的标准,为社区矫正实践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是《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做区别对待,内容也比较原则。

2.程序规定空白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诉法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变更为社区矫正机构,明确了社区矫正的范围和执行主体。但是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机制仍不健全,缺乏程序上保障。

(1)缺乏个案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及适合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项目过少。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相对于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比例还很少,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初级阶段,在其管理上没有与成年犯区分开来,矫正方案一般具有统一性,针对性不强,同时我国针对未成年犯的矫正项目过少。

(2)在管理上缺乏强势的奖惩机制。萧县在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奖惩方面,主要采用表扬、警告等行政奖惩手段,对激励和约束矫正对象的手段有限。缺乏有效奖惩手段的管理方式,会使未成年矫正对象认为矫正和刑满释放区别不大,容易产生消极改造心理,使司法所在管理时缺乏强劲的约束力,增加了管理难度。

(3)未能建立与社区矫正相配套的矫正成果维系制度。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是为了使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会,防止其再犯罪。但是实践中,未成年人罪犯在矫正期间表现良好,在矫正结束后,相关司法部门一般没有后继帮教计划,矫正成果未予维系。未成年犯解矫后在生活、就业、交际等方面受到不良影响时,没有可依赖的组织继续给予帮助,容易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二)社区矫正执行困难

1.缺乏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及专业的矫正人员

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萧县承担社区矫正具体工作的是乡镇司法所,基层司法所常常人员配备不足,并且司法所工作人员身兼数职。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需要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社会学、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社区矫正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而在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主要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志愿者构成。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数不具备社区矫正专业知识,未进行过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系统培训。志愿者中大部分由村组干部担任,志愿服务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而且村组干部作为一线管理人员,承担着多方面工作任务,在社区矫正工作上难以全面兼顾,教育矫正工作往往停留在“登记簿”“志愿册”上。

2.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衔接有待加强

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公、检、法、司等职能部门间的协作配合,但在实际工作中,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还存在一些问题。

通过调研发现,法院、监狱、看守所特别是外地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时,存在法律文书不齐全、送达不及时、错送、漏送等问题。在送达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时,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对于执行机关是否收到法律文书则放任不管。

对于人户分离的未成年矫正对象,户籍与居住地之间缺乏衔接。在实践中,部分未成年犯往往自觉性不够,不能按照规定在接到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后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①基层司法所普遍存在“见档不见人”的现象,导致社区矫正无法执行。

在调研过程中,基层司法所普遍反映,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两所”协作配合情况不乐观。当司法所请派出所对屡次不服监管教育甚至对抗监管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训诫、警告等惩罚措施时,或有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到司法所报到、经司法所查找不到请派出所对下落不明的矫正对象进行查找时,有的派出所不够重视,常以工作忙或人手不够为由消极应付,致使司法所很被动,影响了刑罚执行的强制性和权威性。

(三)法律监督不完善

1.监督内容不完整

虽然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权,但是现行法律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缺乏具体的程序性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也仅是做了原则性规定,条文较为笼统,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导致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存在监督内容不够完整的问题,影响了监督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忽视了社区矫正中矫正措施的法律监督,仍然停留于传统的监外执行检察工作。②

2.监督手段单一

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但由于法律法规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规定的较为有限,检察机关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情况的监督方式仅限于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监督手段较单一,而且被监督机关执行力度不够,要么不提出异议、要么一纸回执但实际不执行,影响了检察监督力度。

3.人员配备不足

萧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人员共有3名,监所检察人员与社区矫正对象的比例为1:150,监所检察人员严重不足。加上“重监内监督,轻监外监督”的传统观念,专职社区矫正检察人员配备得很少,承担派驻看守所检察任务为主、兼职承担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情况十分普遍,③严重制约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发展。

三、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立法

1.尽快制定专门法律,设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章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及《刑事诉讼法》都对社区矫正做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较为笼统。因此,应加快制定《社区矫正法》,并设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章,为全面开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建议增设“社区服务”这一刑罚。所谓社区服务,是指要求罪犯在社区从事一定时数的无偿劳动或者服务的惩罚性措施,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非监禁行刑方式。④

2.完善程序,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机制

(1)建立矫正前调查制度,制订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为保证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的质量,我们必须对未成年矫正对象进行社会调查,从而制订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可由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对未成年犯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悔罪表现、家庭环境、社会交往等方面进行调查。接着,矫正工作人员根据每位矫正对象的具体信息,为其量身制订社区矫正计划。同时,矫正工作人员在计划实施的过程中,根据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心理和行为变化,及时调整矫正计划和矫正项目。

(2)改进矫正方式,设计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我们不能强求用一种药治愈所有的病,用一种方法矫治所有的罪犯”⑤,因此,对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严格实行分开管理、区别对待的原则,注重对未成年犯名誉及隐私的保护。我们应当改进矫正方式,建议采取分类管理和个别矫正的方式,即对各矫正对象按照其犯罪性质、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予以区分,并根据未成年人的不同的性格和家庭环境等设计不同的矫正项目。⑥同时,要特别注重未成年人的心理需求,重视心理矫正,并且加强对未成年犯的职业技能培训。

(3)建立可操作性的考核奖惩机制。当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对未成年犯违反社区矫正后的处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采取的行政奖惩手段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约束力不强,不能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因此,应建立具有实质意义和可操作性的考核奖惩机制,特别是建立对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司法惩治制度,才能使社区矫正组织对矫正对象实施有效监管。

(4)要建立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相配套的矫正成果维系制度。虽然社区矫正的犯罪复发率低,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心理较成年人脆弱,抵制不良诱惑的能力较低。因此,需要矫正人员在未成年人结束矫正后继续适当与未成年人保持联系,及时了解其困难及回归社会情况,并尽量提供一些帮助。同时,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整合社会资源,为社区矫正后的未成年人提供学习和就业机会、创造就业条件,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工作环境。⑦

(二)依法推进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

1.建立专门社区矫正机构及充实社区矫正人员队伍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专门从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如英国成立了未成年人司法委员会,澳大利亚专门成立了青少年司法局等。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推进,我国也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在结合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础上,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

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者必须具备一定的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具有责任心和爱心,善于引导未成年人。一是建立一支稳定的专职工作者队伍,鉴于目前我国由司法行政部门承担主要的社区矫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采取增加编制、聘用专职社会工作者等方式充实、加强基层司法所队伍,保障基层执法力量;二是要加大培训力度,定期确定培训方向、规范培训内容、丰富培训形式,并对培训活动的效果进行跟踪问效,提升队伍专业化水平;三是广泛动员、吸纳社会上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社会工作经验的人士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建立社会志愿者队伍。

2.建立社区矫正的协调、衔接机制,完善矫正程序

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可以通知有关社区矫正组织旁听案件的庭审,可以先征求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由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被告人所在村(居)委会、家庭、学校开展社会调查,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给法院出具该未成年罪犯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书面材料。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调查报告,并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有关社区组织,或直接将罪犯移交有关社区矫正机构,防止漏送、错送而造成脱管、漏管。

针对社区矫正工作中矫正对象交付执行不规范、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等现象,山东省定陶县检察院协同法院、司法局建立了社区矫正人员限期报到回执制度值得借鉴。⑧同时,建议建立社区矫正联系机制,公、检、法、司四部门就未成年矫正对象交接、文书送达、建档备查、日常管理、监管监督等问题共同制订实施方案,确保未成年矫正对象在不同部门之间交付执行的“无缝衔接”。

公安机关要协助司法行政等部门,加大对社区矫正的宣传力度,使广大群众、社区组织和相关单位积极参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增强矫正效果。基层派出所要配合司法所,依法加强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对实施矫正期间违反考察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矫正对象,要根据具体情况,或批评教育、口头警告,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建议取消假释、缓刑等,对重新犯罪的未成年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三)加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

1.完善监督内容

现有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还不健全,只有制定了《社区矫正法》,明确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具体规定后,检察机关在监督时才不会无所适从。同时,建议制定一部关于检察机关加强对社区矫正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等做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对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要做出特别规定,确保检察机关监督内容完整。同时,要加大职务犯罪预防和查办力度,增强检察监督效果。积极拓宽检察机关的履职方式,把预防、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实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有机结合,防止社区矫正被滥用,成为权力寻租的工具,避免社区矫正中腐败现象的发生。⑨

2.创新监督机制,丰富监督手段

一是尝试建立“驻所检察日制度”,即由检察人员在社区服刑人员较多的司法所、派出所集中办公1日,依托司法所、派出所、社区等,对社区服刑人员是否交付执行情况、是否遵守刑罚执行有关规定情况、矫正措施和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等进行监督。⑩二是建立分时分类分级检察监督机制。将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对不同类别、不同再犯危险性人员的矫正工作实行分类分级监督。如针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特点、日常表现、矫正需求等,制订不同的矫正方案,促进社区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三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同步监督机制。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存在信息不畅问题,建议建立公、检、法及未成年社区矫正网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同步监督。

注释:

①《安徽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户籍不在当地的以及宣判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监狱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接到判决书(生效)、裁定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后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②章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证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论文,2010.

③周伟.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1年,第9期.

④张峰,连春亮.行刑与罪犯矫治社会化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450、451页.

⑤(英)布莱克伯恩.犯罪行为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0页.

⑥王顺安,甄宏.试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体系之构建.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1期.

⑦朱锦秀.社区矫正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适用的系统性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7卷,第3期.

⑧卢金增,刘长清,田夏梦.社区矫正“一个也不能少”.

检察日报,2011年,6月10日.

⑨黄治文,彭德贵.加强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思考.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第10卷,第6期.

⑩狄小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需要新思路.正义网江苏频道,2010-08-16.

【参考文献】

[1](英)布莱克伯恩.犯罪行为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2]张峰,连春亮著.行刑与罪犯矫治社会化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

[3]章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证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论文,2010.

[4]周伟.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1(9).

[5]朱锦秀.社区矫正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适用的系统性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7(3).

[6]王顺安,甄宏.试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体系之构建.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1).

[7]卢金增,刘长清,田夏梦.社区矫正“一个也不能少”.

检察日报,2011-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