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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移户口申请书

时间:2023-02-08 03:05:1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迁移户口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迁移户口申请书

第1篇

xxx派出所:

本人xxx,xx岁,户籍为贵辖区xx路xx号(与前妻xxx户籍一致)。xxxx年x月xx日,本人因与前妻xxx感情不合而在xxx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或经xx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或按法院判决书的判决),xx路xx号的房屋归前妻xxx所有,为此,本人须搬离该处。现本人在xx区xx路xx号xxxx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并于xxxx年x月xx日实际入住。根据xx市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和本人需要,特申请将在贵辖区xx路xx号的本人户口迁移到xx区xx路xx号xxxx小区xx号。

望早日批复!

申请人:(手写签名)

xxxx年x月xx日

第2篇

1、一般是可以的,只要当事人符合户口原籍地的准入政策要求,并且原籍的集体及户主都同意接收的,就是可以回原籍落户的。

2、需要准备的材料有:1,基础证件(资料):当事人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原件、迁出地的集体出具的同意户口迁出证明、户口迁入地的集体及户主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2,其他证件及资料:当事人的迁移户口申请书(出具迁移的理由)、购房入户(提供房产证)、人才引进(提供劳动合同)、夫妻投靠(提供结婚证)等;3,带上述资料及证件,去户口迁出地的派出所户籍科,申请领取户口迁移证并注销原户籍的常住户口;4,带上迁移证及上述资料,去户口迁入地的派出所户籍科申请落户。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

1、需要当事人的户口所在地的集体及户主同意接收,而当事人又符合户口迁入地的准入政策要求(如:离异等)。

2、当事人具体可以事先咨询户口迁入地的辖区派出所工作人员及迁入地的村(居)委会负责人等,以对方的答复为准。

3、需要带着本人身份证、离婚证、户口本、个人申请书等材料,到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迁移证,再到娘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迁入手续。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民函〔20__〕140号)、《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__〕153号)有关精神,促进城乡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推动城乡低保政策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规范城乡低保家庭认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规范户籍认定条件。根据城乡低保政策规定,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必须是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必须是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在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将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超过一年、不拥有承包土地(山林)、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对于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首先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然后再提出低保申请。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应由户主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低保申请,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收入证明。原则上,户籍不在本地的家庭成员应申请享受其户籍所在地的低保待遇;因婚姻原因户口未迁移的家庭成员,也可随非户籍户主一起申请享受居住地的低保待遇,但应提供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

依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应在单独立户后申请低保。

(二)规范家庭收入认定条件。家庭收入是否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是能否享受低保待遇的基本条件。各地必须依据低保标准来认定低保家庭,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家庭,一律不得纳入低保保障范围。单独立户申请低保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其供养人属于低收入居民或者家庭基本生活支出超过家庭净收入、长期生活困难的,可将申请人视为无收入,但不应列为“三无”人员。对于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但生活确有困难的家庭,应通过其他救助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规范家庭财产认定条件。家庭财产是指户口在一起、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有价证券、存款、房产、车辆等资产。县级民政部门应将家庭财产作为认定低保家庭的重要条件,原则上拥有大额存款、有价证券、高档住房或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和摩托车)、经营性资产等财产的家庭,不应纳入低保保障范围。

城乡低保家庭各类型财产具体标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四)规范家庭收入类别和计算方法。家庭收入是指户口在一起、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应至少计算申请低保时前6个月以内的家庭收入;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计算申请低保时前__个月以内的家庭收入。

粮食作物产量,原则上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产量作为计算标准;因灾产量减少的,应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粮食作物净收入应作为家庭收入,并原则上按国家保护收购价格扣除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成本后计算。

农村居民的务工净收入,按其务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收入扣除务工地的城市低保标准后计算;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其务工净收入按其户籍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公布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直接计算。

(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受理低保申请。村(居)民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低保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直接受理,不得再让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受理的低保申请,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入户调查。

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受理低保申请的村(居)民委员会,对村(居)民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书面申请,不得自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决定。

(二)入户调查应存录原始资料。入户调查和邻里走访应由两名以上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进行,并详细记录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生活等状况,以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审批时查验。

(三)民主评议应规范、简便、讲究实效。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应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低保工作人员、村(居)民代表以及驻村(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总数不得少于7人。每次参加民主评议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村(社区)干部和村(居)民委员会随机抽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派干部参加民主评议会。

民主评议时,应充分了解低保申请人的家庭情况,必要时,可向低保申请人或者其人、入户调查人员询问。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场公布,并将结果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以及入户调查情况、公示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四)张榜公示应限定范围和时间。城乡低保应进行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结果公示和县级民政部门拟批准情况公示,即“两榜公示”。公示的范围应限于低保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自然村屯(小区),不提倡在互联网站上公示;公示的内容应限于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及享受低保救助类别、档次、月人均救助金额,应注意保护其家庭特别是儿童及其他特殊人员的隐私;对于老年人家庭、残疾人家庭等收入变化不大的,可不实行常年公示。

(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核查制度。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申请或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的5工作日内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核实,与户籍登记管理机关核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户口,并根据核查情况和

上报材料作出审核意见。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将审核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随机抽查力度,每年抽查的城乡低保家庭应分别不少于城乡低保家庭总数的40%,并应及时将每次抽查情况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六)县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对新申请城市低保的家庭,要与有关部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新申请农村低保的家庭,要按不低于50%的比例,与有关部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同时,要加大对低保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力度,原则上每年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城乡低保家庭应分别不少于城乡低保家庭总数的20%和__%。

(七)认真审查申请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含家庭成员没有身份证号或申请材料不能相互认证的,下同),属于直接受理的,应不予受理,并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村(居)民委员会受理的申请,经领导同意后,应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退回村(居)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的审查工作,把好最后一道关。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申请,经领导同意后,应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退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5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周伯华

2003年4月25日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居民委员会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未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由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省、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资金除中央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贴各地的资金由省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给市州财政,与市州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市州下达给县(市、区)、财政的资金,与县(市、区)、财政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第五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变动,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同一城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标准。

第六条、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八条、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有赌博、吸毒、行为未改正的;(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十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由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一条、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

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收到申请后,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民主评议,提出补助金额意见,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给予批准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救助标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公示栏,对民主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布。对张榜公布的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负责作出结论的单位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在张榜公布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付给街道办事处的账户。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账、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账和保障对象台账,并于月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直接发放,也可以由管理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金融机构。集体供养对象的保障待遇由供养单位统一领取。

第十七条、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八条、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跨市州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市州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第二十条、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服务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处理。

城市居民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6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省辖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法人和公民。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应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经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人提请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退出现役、结婚、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批准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后,拆迁人应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

协议应明确补偿办法、数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订后,应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凡具备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实施统一拆迁的,应委托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拆迁办公室组织实施。

拆迁办公室接受委托拆迁时,应与拆迁人签订委托书,在委托职权范围内实施拆迁,并收取委托拆迁费。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

第十三条  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迁当地政府已限期迁建和限期拆除的建筑,已按当地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不再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拆迁人按照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所有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产权的,可以按优惠价格售给商品房;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求产权的,可以按优惠价格售给商品房,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付清购房款后,发给产权证明。

第十八条  拆除公有住宅,拆迁人可用安置使用人的住宅作为产权调换;拆除公有非住宅用房按原建筑面积调换,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拆除代管的房屋,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产权归还的房屋或房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资料、档案。

第二十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报请当地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应视同代管房屋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拆除的房屋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除公共设施,由拆迁人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的园林、绿地按有关园林绿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拆除华侨房屋可用建筑面积、建筑质量大体相等的公房调换。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也可作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  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根据建设工程总体性质确定。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易地安置;以住宅为主的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或易地安置。

临街营业用房原则上就近安置。

第二十八条  就地安置住宅房屋的,低于解困标准的,按解困标准安置;超过本市近期规划居住水平的,按近期规划居住水平安置;其他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从土地级差效益较高地段迁入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酌情增加面积,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

非住宅用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兼用的按一种主要用途安置。

计算使用人的房屋面积时,以合法建筑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九条  就地安置住宅的,其超过原居住面积的部分,使用人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使用人对超面积安置的房屋只有使用权,并应按规定交纳房租。

从土地级差效益较高地段迁入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增加的面积,免交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发给使用人搬迁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可给予奖励;自己解决临时用房的,应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超过协议期限的,应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原因超过临时安置协议规定期限的,不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的,发给奖励费,奖励费不得超过拆迁房屋的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用新建住宅楼安置使用人的,应按单元立体切块安置。参照其原住房情况,照顾烈属、残废、孤寡老人,合理安排楼层,发给住房证。

第三十二条  使用人必须凭住房证迁入新居。有关部门对其户口迁移、粮食和燃料供应,子女转学、就学等手续,应予以及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资格证书、限期搬迁。

(一)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办公室进行拆迁的;

(四)拆迁办公室超越委托职权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六)使用人未取得住房证,不听劝阻,强行迁入安置用房的;

(七)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者违反协议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与拆迁工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委托拆迁费、估价标准、商品房优惠价格、解困标准、近期规划居住水平、超面积安置费、奖励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省辖地级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7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部门”)依照本细则对所在地城镇私有房屋进行管理。

第三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对其私有房屋享有自住、自用、出租、出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等权利。

第四条  产权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对城镇私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不得利用城镇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政府依法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拆除城镇私有房屋时,房屋产权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产权人合理的补偿,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六条  对经有关部门批准修建的城镇私有房屋,产权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产权证)。

数人共有房屋,应明确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办理共有产权证,由共有人确定持证人,出具书面协议并经公证后,交房管部门备案存查。

第七条  办理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翻修、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房管、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施工执照和建筑图纸;除新建外,其余的还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

(二)产权证遗失者,应及时到当地房管部门申请登记,由房管部门出证登报声明作废。登报一个月后无异议的,遗失者方可提出书面申请,补办产权证。

(三)有产权纠纷或需变更所有权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及有关部门的调解书或裁决书。

(四)继承,须提交原产权证和经过公证的遗产继承证件。

(五)赠与,须提交原产权证和经过公证的赠与书。

(六)分割,须提交原产权证和经过公证的分割协议书。

(七)交换,须提交双方的产权证、经过公证的交换房屋协议书及经房管部门办理的差价手续。

凡办理公证手续,均须事先到房管部门进行房屋评价。

第八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产权人持有关证件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的姓名与户口登记一致,不得使用别名或代名。

产权人不在本市的,可由其委托人持公证机关的委托书代为办理登记。产权人系未成年或无行为能力人,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登记。

第九条  产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对房屋的坐落、建筑结构、朝向、间数、建筑面积、设备及用途等据实填报。

第十条  城镇私有房屋拆除时,产权人应持产权证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和注销产籍手续,并收回产权证。部分拆除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职工、居民享受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补贴,以优惠价购买或建造的房屋,发给“有限产权”产权证。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应在所有权转移后一个月内申请登记。新建、翻修和扩建房屋,在竣工后一个月内申请登记。拆除房屋应在拆除前办理准拆手续。逾期申请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收房价千分之四的补办费。

第三章  买卖

第十三条  允许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对城镇私有房屋进行合法交易。

第十四条  城镇私有房屋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均须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方准成交。

市外及非城镇人员在城镇内从事个体经营,需要购买私房的,还必须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办理交易手续。

未经登记、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买卖、转让或交换的,均为非法交易,房屋产权仍为原产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下列城镇私有房屋不准交易:

(一)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二)作为抵押的房屋;

(三)已典当的房屋;

(四)由政府有关部门代管的房屋;

(五)已确定为动迁地区范围内的房屋;

(六)违章建筑的房屋。

第十六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卖方须向房管部门提交产权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买方须持购买房屋申请书和户口簿、身份证明及双方签订的交易协议书。交易双方若委托他人代办的,须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七条  产权人出卖共有产权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产权人出卖租赁的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如承租人在三个月内仍未提交经其所在单位签证的弃权书,产权人可申请区、县房地产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在同等条件下,产权共有人或承租人对其共有或租赁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应根据建筑物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和地处环境,参照标准房价,按质论价,合理议定。

第十九条  个人享受补贴或以优惠价格购买的城镇有限产权房屋,只限卖给提供补贴和优惠的单位,房价按规定议定。提供补贴或优惠的单位不买时,可售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条  购买的城镇私有房屋,所附带的土地面积超过房屋建筑面积一倍以上部分,由房管部门按住宅工程平均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五向买方收取动迁费。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人可以将房屋出租给有本市户口(包括临时户口)的居民以及经市第三产业办公室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市外来沈营办工商企业的全民、集体单位及个体工商业者。

第二十二条  租赁房屋,须由产权人与承租人根据“公平合理,互相协商”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房管部门审批,办理“私有房产使用证”和“私房租金缴纳证”。租赁双方应共同信守合同(契约)。

经房管部门审批的租赁合同(契约)是承租人享受单位房租补贴、办理动迁安置及迁移户口的合法凭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有收取合理租金的权利,有修房、纳税及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义务;承租人有依照合同(契约)使用房屋、督促出租人修房的权利,有按月交租、爱护房屋、协助修房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金应按月收缴,交租日期由租赁双方协商协定。协商不成时,由房管部门裁定。承租人不得拖欠或拒交租金,出租人不得任意抬高租金,不得收取押租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租赁期限一般一至三年为限。租赁期满,出租人如欲收回房屋自住,而承租人无力腾房、其所在单位又确实无力解决住房时,租赁双方仍应重新办理续约手续,出租人不得强撵住户搬家。待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再收回部分或全部房屋。

在租赁期间若出租人住房拥挤,承租人住房宽余,出租人有权收回部分房屋使用。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因需要与第三者交换住房时,应提前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收回房屋,解决租赁关系。

(一)故意或因过失损毁房屋及其设备未及时修复和赔偿的;

(二)违反合同(契约)规定私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兑、转借和转让的;

(四)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拆除或改建、翻建、扩建房屋的;

(六)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七)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八条  凡发生租赁纠纷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可通过当地房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者,可到房地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者,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五章  修缮

第二十九条  对出租房屋的修缮实行“谁房谁修”的原则。出租人应及时检查维护房屋,保证房屋不倒、不塌、不漏,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房屋临时性的小修小补,由承租人自行负责,发生费用由承租者自负。

第三十条  房屋应修而出租者确无力修缮时,出租人可与承租人协商由双方共同修缮或由承租人垫修、由承租人所在单位助修。修缮中所需材料费由租金中逐月扣还。

房屋应修而出租人无故不修,房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修缮排除险情。逾期不修,可强制修缮,所需费用由房租中扣还。

第三十一条  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增、扩建所租赁的房屋。确需要改、增、扩建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契约后方可实施。

承租人迁走时若要拆除增添设备,必须将改修部分恢复原状,否则不得拆除。

第三十二条  房屋需大修或翻修时,须由租赁双方协商修缮范围,并签订协议。出租人不得借修房之机中止租赁合同,承租人不得借口修房不交房租。

第三十三条  数人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负责修缮,其费用合理分摊。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人自住的房屋,亦应进行必要的维护修缮,保障住用安全。若有倒塌危险而无力修缮时,可向所在单位申请协助解决。

第六章  代管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因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需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委托人代为管理。人按照权限行使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城镇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管部门予以代管:

(一)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的;

(二)证件不全,房屋所有权不能确定,暂不予登记的;

(三)无故逾期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第三十七条  房管部门对其代管的房屋,可申请公证机关提存。自提存之日起半年内产权人仍不登记的,房管部门可将提存的房屋出卖。卖房款扣除代管费和其他应付费后,余下部分交付公证提存帐号存放。

办理提存公证后,房管部门对产权人不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代管房屋不得拨给单位使用。

在代管期间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或改建扩建代管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原房状况予以补偿,并由房管部门设立专帐,代为保管。

由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时,房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人申请返还代管房产,必须证件齐备,无产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予以返还。代管期间的经济费用,原则上互不结算。如原房已移地翻建,或改修、扩建、改变结构的,均按拆除处理(拆除补偿标准另订)。如翻建后房屋未改变原面积、原结构、原位置的,可退还产权人,产权人须补交翻建费用。

第四十条  产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经公证机关查明后由房管部门收归国有。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严禁涂改、伪造、冒领产权证。违者,房管部门收回其产权证。已缴税费不予退还,并对其处以所涉及房屋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人未经批准私自拆除房屋的,由房管部门对其处以房屋价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房屋交易规定,擅自进行房屋交易的,按市房产易管理有关办法予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经房管部门批准,私自租赁房屋者,除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外,对承租人处以租期租金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任意抬高租金、收取押租或索取额外费用的,由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人应修而无故不修、或阻拦修房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予以经济赔偿,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严禁承租人转租、转兑、转借承租房屋或擅自改变用途。违者,房管部门对其除限期迁出、没收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严禁乘介绍租房之机进行勒索等非法活动。违者,由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严厉禁单位高价租用私房。违者,由房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高租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并没收出租人的非法所得。

第五十条  由国家供应修缮房屋的材料,必须专料专用,不准挪作它用。违者,除由房管部门追回挪用的材料外,并对其处以料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如非法倒卖国家专供房主的修缮材料,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料价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凡对上述非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者,经查属实,给予罚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奖励,并对检举揭发者给予保密。

第八章  附则

第8篇

一、“行政不作为”概念的不同解读

(一)司法实务关于“行政不作为”概念的认识分歧

司法实务对于“行政不作为”概念的认识分歧,集中反映在对于明示拒绝行为(包括实体拒绝行为和不予受理等程序拒绝行为)的不同处理上。司法实践中,有的认为该类行为属于行政作为。对原告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以已经作为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对当事人要求撤销该拒绝行为的,按照行政作为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审查。有的认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中,对该明示拒绝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试以下述案例析之。〔4 〕

案例一:原告莫甲要求某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明示拒绝)。

2009年5月21日,莫甲向公安机关提出分户申请,要求批准其从莫乙户内分户,某公安分局经审查于7月1日作出不予分户决定并告知莫甲。莫甲不服,起诉要求判令某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批准其从莫乙户内分户。一审审理中,法院向莫甲释明,被告对其申请已履行法定职责,其可就不予分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莫甲仍表示坚持本案诉讼。法院认为,某公安分局已对莫某的申请作出不予批准分户的审批意见,就其申请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莫甲对不予分户决定仍坚持本案诉讼,法院遂判决驳回莫甲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不予分户决定为一实体上的明示拒绝行为,法院视之为行政作为,并向当事人释明应起诉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法院遂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按照不作为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了审查,并以被告已经作为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二: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某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明示拒绝)。

徐某系某公房承租人及户籍户主,第三人裘某系其外甥女,户口在上述房屋内。2003年2月,徐某向某公安分局申请将裘某的户口迁至裘某的男友陈某处。经审查,被告于同年3月4日作出不予强迁的决定并告知徐某。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迁移裘某户口的法定职责。法院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强制迁移裘某户口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某向某公安分局提出强制迁出裘某户口的申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不予强制迁移户口决定也是实体上的明示拒绝行为,但是法院在本案中将之作为一种行政不作为,并按照行政不作为案件进行了审理。但是,在审理思路上又对于不予强制迁移户口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案例三:原告肖某要求被告某区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不予受理决定)。

2009年4月15日,肖某向某区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受理其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于4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肖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其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法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该户内的吴某已代表该户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裁决机关不予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裁决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属程序上的明示拒绝行为,法院认为该行为属行政不作为,并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实体审查。

案例四:原告徐某诉被告某市房管局要求撤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2009年9月29日,许某以某市房地产登记处未履行注销其《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某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次日收到后经审查,以许某未提交其曾经要求市房地产登记处履行该职责的证明材料等为由,于同年10月9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于10月12日将不予受理决定送达许某。许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法院认为:许某向市房管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许某未能提供其曾要求市房地产登记处履行该职责的证明材料。市房管局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判决维持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本案中,某市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为一程序上的明示拒绝行为。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法院也将该行为作为行政作为,按照行政作为的思路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维持该不予受理的判决。

(二)学理上关于行政不作为概念的不同界定

理论界关于行政不作为概念也存在不同观点。归纳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的行为”。〔5 〕该观点将行政不作为仅限定于行政机关程序上消极的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行为,而将拒绝颁发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明示拒绝”行为排除在行政不作为范围之外。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由于其程序上消极地不为一定动作或动作系列而使该义务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没有得以履行的一种行为”。〔6 〕与第一种观点相比,该观点也将行政不作为限定于行政机关程序上的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但是增加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不作为以行政主体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对于行政主体本就负有不作为义务,其遵守该义务不作出一定行为的,不属行政不作为。二是认为行政不作为以行政主体具有履行的可能性为前提。对于行政主体虽负有作为义务,但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的,亦不属行政不作为。三是认为行政不作为均具有违法性。行政不作为必定是违法的, 违法性是行政不作为的基本特征。〔7 〕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价值中立的角度即行为方式的不同(是否对客体发生影响)来认识行政不作为。据此,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不发生任何影响的行政行为。通常表现为不予答复、拖延履行等行为”。〔8 〕与前两种观点相同,该观点也仅将行政不作为限定在程序上的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行为。但是,与第二种观点相比,该观点又存在以下几点差异:一是未将行政主体负有作为义务作为行政不作为的前提,即使在行政主体负有不作为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成立行政主体的不作为;二是未强调行政主体履行的可能性,即不管行政主体是否能够履行,均不影响行政不作为的成立;三是认为行政不作为分为合法的行政不作为与不合法的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负有不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属于合法的不作为;行政主体负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属于违法的不作为。〔9 〕

第四种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机关消极地不作出一定的动作。它分为方式上的不作为和内容上的不作为两种,方式不为既是形式的不为也是实质上的不为,是不作为,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行政不作为结合行政机关所负有的法定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而言,便呈现出合法与不合法两种状态……如果行政机关负有法定的不作为义务,行政机关遵守规定不予作为……是合法的不作为。” 〔10 〕根据该种观点,不仅程序上的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行为,而且拒绝颁发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明示拒绝”的行为也属于行政不作为;另外,行政不作为也不以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为前提,即使行政机关负有不作为义务,从而其不予作为,也属不作为。可以说,该观点是对行政不作为概念最为宽泛的界定。

二、行政不作为概念若干疑义之澄清

从上述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行政不作为概念的不同界定和认识中,可以发现分歧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行政不作为是否要以行政主体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2)明示拒绝行为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3)行政主体能够履行是不是行政不作为概念的构成要素?下面分别述之。

(一)行政不作为是否应以行政主体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

对此持否定说的主要理由为: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作为与不作为是以行为“是否影响到了外部客体的运动”为标准所作的划分。它是“从一种价值中立的角度即行为方式的不同(是否对客体发生影响)来认识行为。它所要解决的是行政行为有无对客体发生外部的影响而不是这种影响是否正确的问题。也就是说,依据这种分类所得的概念是一个比较纯粹的事实陈述而无涉价值判断”。而“作为义务”本身则带有“价值色彩”,因而依据严格的逻辑标准,不能纳入“不作为行为”的概念之中。〔11 〕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以“是否影响到了外部客体的运动”——具体到法律意义上的作为与不作为,以是否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作为划分作为与不作为的标准有其合理性。〔12 〕但是,作为法律概念,作为与不作为不可能是纯粹的事实陈述,而必然包含一定的法律价值判断。换而言之,作为法律概念的不作为,其需具有法规范上的意义,要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或者变化。〔13 〕如果法律规范要求行政主体不为一定行为,行政主体也确实没有为一定行为。那么,在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并不会形成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因而这种情形下的“不作为”不具有法律意义,没有规范的必要。〔14 〕只有在行政主体负有作为义务的前提下,行政主体消极不为行为,才会形成其与特定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具有规范的价值。因此,作为法律概念的“行政不作为”,应以行政主体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当然,正如下文所要讲到的,将“作为义务”纳入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并不必然意味着对该行为的终极价值评判,在某种程度上,该概念仍属于法规范意义上的事实陈述。

(二)行政不作为是否应包括明示拒绝行为

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应仅指行政程序上的拖延履行和不予答复,而不包括明示拒绝行为。主要基于三点理由:

第一,从语义逻辑而言。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行政法上的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分来源于法理学。而在法理学上,所谓的作为与不作为是根据行为方式来进行划分的。作为表现为作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不作为往往表现为不作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15 〕而明示拒绝行为,不管是实体拒绝还是程序拒绝,行政主体均经作出了一定的动作,因此从语义上不属于不作为的范畴。

第二,从行政行为的属性而言。按照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公定力。明示拒绝行为是行政主体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否定当事人请求的行为,这一行为虽然是否定性行为,但是仍然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在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仍为合法有效。如果将其作为行政不作为,那么,当事人即可起诉要求行政机关作为,这时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不作为违法的,应该作出责令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判决,而不是撤销该明示拒绝行为,那么此时因为明示拒绝行为仍然有效,则在履行判决和明示拒绝行为之间就会产生矛盾。〔16 〕

第三,从司法审查的角度而言。行政诉讼之所以区分为作为类诉讼和不作为类诉讼,是因为两者在审理思路上存在根本差异。对于作为类诉讼而言,主要从被告是否有执法权限、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执法目的是否正当五个方面进行审查;而不作为类诉讼主要从原告是否提出过申请、被告是否负有职责、被告是否履行等方面进行审查。对于明示拒绝行为,法院也只能按照作为类诉讼的审查思路,从五个方面对明示拒绝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该类诉讼应属于作为类诉讼,〔17 〕作为其诉讼标的的明示拒绝行为也只能属于行政作为。〔18 〕

(三)行政不作为是否应以行政主体能够履行为前提

如上所述,行政不作为是在法规范意义上的事实陈述,不包含终极的法律价值判断。 而行政主体能否履行,则无疑已经进入了价值判断的范畴,因而不应包含于行政不作为的概念之内。但是,在不作为案件的司法审查中,因为要对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和该行政不作为是否合法均要进行审查、判断。因此,被告能否履行,不履行是否有正当事由属于司法审查的内容之一。

据此,笔者认为,所谓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作为义务,但是在程序上拖延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所谓拖延履行,是指对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相关法律规范规定行政机关应于一定期限内受理,并于受理后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行政机关已受理当事人申请,但是未在法律规定的处理期限内作出决定。所谓不予答复,是指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未作任何表示。

三、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理思路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

行政诉讼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的判决方式并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比如,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某具体行政行为,如法院经审查认为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直接判决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行政诉讼的进行没有任何限制性意义,法院的审理对象仍要受原告诉讼请求的制约。比如,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甲行政行为的,法院不能径行对乙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同样如此,如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某行政机关履行某法定职责,即使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已经作出了某行政行为,在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之前,法院也只能对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这一点对于涉及明示拒绝行为的诉讼具有特别意义:对于明示拒绝行为,当事人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被告已经作出了行政行为,可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判令重作。如果经释明后其变更了诉讼请求,应按照行政作为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审理。但是如果其拒绝变更,仍坚持原来诉讼请求的,法院应按照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审查,而不能径行按照行政作为案件的审理思路,对该明示拒绝行为的职权依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等进行审查。

(二)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理思路

概括而言,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要解决三方面问题: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是否存在不作为、被告不作为是否具有正当事由。不作为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也主要围绕这三方面展开。

1.关于原告申请的事实

对于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无需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即应作出相应行为。相应地,法院也无需审查原告是否申请的事实。因此,该审查内容主要系针对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该阶段,除应查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申请时间、申请内容、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申请、收到时间外,以下几个问题应引起特别注意。

(1)行政程序中的申请事项与诉请履行的事项是否一致?

行政不作为诉讼是审查被告对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其提出的申请是否应予履行。因此,原告诉请履行的事项范围应当小于或等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申请事项的范围。如果诉请履行的事项超出了行政程序中申请事项的范围,对于该超出部分法院不予审查。

(2)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审查与处理。

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应采用法定形式,如采用格式文本;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除应出具法定形式的申请书外,还应提供相应的材料,如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司登记、房地产登记的,均需提供相应的材料。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审查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如果行政相对人在申请时未采用该法定形式,或者其申请材料不齐全,应视为没有申请。比如,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那么,如果当事人仅以信函形式要求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该申请即不符合法定形式,应视为其未提出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许可法》第3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据此,对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案件,即使原告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也不能径行认定为未提出申请,而应进一步审查被告是否曾当场或者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如果未告知的,应视为申请成立。

(3)被告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原告逾期不补正的认定和处理。

如果经审查,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曾要求申请人补正,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在这种情况下,可视为原告未提出申请。〔19 〕

2.被告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

所谓不作为,是指应为而不为。因此,该部分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被告是否负有作为义务;如果有,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如果尚未履行,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1)被告是否负有作为义务。

对于被告是否负有作为义务,可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审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政合同的约定。在该部分,有两类案件应引起注意:

要求拆除违法建筑案件。根据《城乡规划法》、《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等规定,拆除违法建筑涉及规划、房管、城管、乡镇政府等多个部门。对于不同的情形,由不同的部门行使管辖权。在该类案件中,认定被告是否负有法定职责,除涉及法律问题外,还可能涉及事实问题。比如,城管部门在违法建筑构成“四个妨碍”的情形下,对拆违具有管辖权。那么,在原告起诉城管部门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案件中,法院需要对涉案建筑是否构成“四个妨碍”进行认定,该问题属于事实问题。

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行政相对人之间因家庭纠纷或者经济纠纷等发生毁损财物或者轻微的身体伤害,受害一方申请公安机关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 理,但是公安机关以属经济纠纷、家庭纠纷,不属其管辖为由,不予处理,当事人不服起诉至法院。对于该类案件,有些法院认为被告的理由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值得商榷。经济纠纷、家庭纠纷只是违法行为的起因,而不是违法行为本身。对于经济纠纷、家庭纠纷,的确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当事人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但是对于因经济纠纷、家庭纠纷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仍应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享有管辖权,具有作为义务。

(2)被告是否作出了行为。

如果经审查,被告负有作为义务。那么,接下来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义务,作出了行为。在该部分,应着重审查被告对于原告申请事项,是否已经有所作为。如果已经作为,即认定为已经履行。至于被告的履行行为是否已经满足了原告的申请内容,则在所不问。

被告作出明示拒绝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的。如前所述,对于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不能成立,予以明示拒绝的,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应属被告已经履行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应向其释明,如对明示拒绝行为不服,可另行起诉撤销该行为或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如原告坚持本案诉讼的,应以被告已经履行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作出了实体处理,原告认为处理过轻,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被告作出了实体处理,应认定为已经作为。原告如认为处理过轻,可对该实体处理行为起诉。如其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亦应向其释明,如其坚持本案诉讼,以被告已履行职责为由,判决驳回起诉。

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部分履行,原告对未履行部分要求履行的。例如,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要求被告向其颁发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经审查认为其只对其中的100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作出向其颁发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向其颁发另1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被告部分履行的处理,应区分情况:如果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的申请事项是不可分的,应认为被告对其申请已经履行,原告不得对未获满足部分要求履行。如上述案例。因为在申请事项不可分的情况下,原告的申请行为只有一个,该申请行为已经对应了一个履行行为,故被告已经履行。如果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的申请事项是可分的,可认为被告对未获满足部分未予履行。如原告认为甲、乙两人存在侵犯其人身权的行为,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公安机关对甲作出了处理,对乙未予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申请是可分的(其可以分别要求对甲、乙进行处理),法律上可作为两个独立的申请行为,被告仅对其中的一个申请作出了处理,对另一个申请未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

(3)被告是否超出了履行期限。

如果被告具有作为义务,但被告确未作出行为的,应继续审查被告是否超出了履行期限。如果尚在履行期内的,被告不构成不作为,原告不得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其若起诉的,应裁定予以驳回。

对于不服答复行为而言,如果法律规范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受理期限,履行期限为该受理期限;对于拖延履行行为而言,履行期限则为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

3.被告不作为是否具有正当事由

第9篇

一、放宽投资领域,简化审批手续

1、进一步放宽社会投资领域范围。除国家法律及产业政策明文限制和禁止外,本地国民经济各产业、行业均对外商投资民间投资(以下简称外资民资)放开,享受优惠待遇。鼓励外资民资在我市直接投资工业、农业、商业、进出口贸易、信息咨询、旅游娱乐、餐饮酒店、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能源交通、仓储运输、技术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中介经纪、社区服务、物业管理、城乡公益福利等行业。重点鼓励和支持传统产业改造、高新技术产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矿产和旅游资源开发、出口创汇、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业产业化基地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创业园、科技园的投资项目。授权市发展计划局定期综合编制和本市产业发展序列与投资指导目录。

2、鼓励外资民资以独资、合资、参股、并购等多种形式投资开办企业和经营,对各产业、行业的企业持股比例不作限制。在信息、投资指引、可行论证、立项申报、融资结算、招工培训、税费征缴、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最优惠简便服务。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资质审查或专项审批的生产经营项目外,一律不另设与附加投资条件限制。投资开办企业及经营项目的审批管理要逐步改为登记备案管理。

3、申报企业(项目)设立登记、经营许可、资质审查等,属国家和省政府规定须前置审批的,企业设立登记申报推行"一次受理,联合会审,集中收费,限期办结"的办法。市本级项目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各市经济贸易局共同组织相关单位联合会审。会审机构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可否受理的明确答复。对已通过联合会审的项目,在限期内(一般生产性投资项目5个工作日、非生产性项目10个工作日)完成本市事权责任应办理的全部审批手续。

二、优惠企业用地和厂房设施建设

4、工业用地。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创业园、科技园等纳入政府规划的工业用地,实行优惠地价,土地出让金由各地按基准地价总额20%计收。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的工业用地(除上缴中央、省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外)免收土地出让金。

5、农业用地。项目列为省、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含培育对象)的,其综合开发加工项目用地视同农业生产用地。企业或个人投资连片开发荒山、荒地、荒滩、残次林地的,优先安排立项和审批。土地租金降至同类最低,土地租用期一般为30年,必要时可放宽租期至50年。已承包和租赁的农业用地,可依法转包、互换、入股等经营流转。

6、委托招商用地。在指定地段和规定年限内实行委托招商的用地,给受托者以同类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10%的优惠。土地使用权实际出让价格超过委托招商地价部分(扣除有关税费)的收入,归受托招商者所有。

7、工业厂房建设。鼓励和支持投资者参与工业园区开发。在工业园区内或利用非耕坡地、荒地,兴建企业自用或招商厂房设施,已建成的工业厂房设施可出租和转让,土地使用价格按当地最低档次计收;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实行最高限价。

三、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8、除国家和省法规规定及省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不得向投资者收取额外行政管理费用。经批准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向社会公布,并按最低收费标准(幅度下限)执行。企业(项目)完成申办手续后的筹建期、试业期(12个月以内)免收各项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超出政府许可和受权收费单位制发的缴费手册(或登记卡)范围之外的其他收费,投资者可检举投诉和拒绝交费。政府物价管理部门要定期公示许可收费单位和收费目录,并依法严格监督检查。

⑴市政建设配套费。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投资项目和本规定第13条所列重点投资项目,免收市政建设配套费;市中心区范围内新建工业厂房及其他工业项目减半收费。

⑵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社会公益福利性质的第三产业重点投资项目,经项目所在地政府审核批准,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⑶堤围防护费。对企业定额收费,一定三年,由堤围防护费收费部门按政府核定的年缴费额分期征收。需增加企业缴费的,每年不得超过该企业上年度实际缴费额的1%。

⑷证照工本费。投资者在立项、基建和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须办理的各种证照(出入境、土地、房产、车船、资质管理和个人证件除外),属行政管理部门收费的,工本费减半收取。

⑸中介服务费。凡土地、房产、设备和无形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公证、鉴定等鉴证类中介服务的,可委托政府设立的投资服务机构统一。收费单位执行政府及部门文件定价收费的,服务费用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四、打破行业垄断经营,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9、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制或变向强制投资者接受指定的经营性有偿服务和商品。涉及消防、环保、卫生、供电、供水、防雷等需进行审批或验收的项目,以及与项目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安装、部件设备和商品采购,一律由投资者以公开招标及其他有效方式,自主选择具备资质的中介服务、劳务单位或选购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财产、经营场所、知识产权和投资收益。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人员在行政执法执规过程中,不得干扰投资者(经营者)政党的投资与生产经营活动。要积极发展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防止经营垄断。

五、对重点投资企业(项目)实行特殊优惠

10、投资开办企业符合本规定第1条重点鼓励支持类项目的,其企业注册资金可适当放宽。投资者以科技成果、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作投资股本的,这类股本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

11、建立科技进步项目贷款贴息制度。电子信息、生物医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等高新科技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经县以上政府科技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其项目贷款由企业税收所属一级财政给予3年全额贴息。

12、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支持其在境内或境外通过发行股票、公司上市等融资手段筹集发展资金,申报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和开展集团化、国际化经营。

13、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投资额500万美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以及大型的现代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高档酒店及旅游文化娱乐设施等列为鼓励支持类的市级重点投资项目,可根据项目性质、建设规模、科技含量和质量等级,在立项审批、土地使用价格、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专项配套服务等,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由市鼓励外商投资和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确定其具体优惠事项。

14、对工业园区的企业税利大户给予专项扶持。每年从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本级财政入库增量部分拨作专项扶持资金。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工业园区企业税利大户培育经济增长项目的扶助。新开办企业自投产后5年内,单个企业年缴纳企业所得税本级财政入库额在30万元以上的,每年按该企业缴交本级财政留成收金额不少于50%的比例,给予企业专项扶持。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由企业税收所属一级政府制定。

六、鼓励企业增资扩产和科技创新

15、外资民资企业增加再投资扩大生产经营的,对其新建项目用地和收费按本规定第4条、第8条执行;新建项目性质和增加再投资额符合本规定第13条所列条件的,按该条款给予优惠。

16、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项目,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以及外汇自求平衡的,放开其产品内外销比例限制。

17、积极支持实力强、业绩好、信誉好的外资民资企业融资,地方金融机构和资产经营公司可为其提供信贷支持、信用担保和其他融资服务。

18、鼓励企业提升经营管理能力和技术创新,研创名优新产品及商标品牌。对有单个(项)产品实现缴纳税利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或对地方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及个人,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和表彰奖励。

七、鼓励外资民资参与国有、集体企业产权改制

19、外资民资参与国有、集体企业股份制产权改制的,可以用货币资金、专有技术、商标、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投资入股。以受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受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期内,可转让、入股、租赁和作信贷抵押。

20、外资民资企业或个人出资收购、兼并、控股、参股(占总股本25%以上)国有、集体企业,视同新办外资民资企业,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的优惠。其中整体并购国有、集体企业资产的,可在剥离非经营性资产、扣除不良资本和无效资产后,商定合理的出让成交价格;其资产评估、产权转让和房地产变更登记等,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参与属国有、集体特困企业产权改制的,给予特殊照顾。

21、投资者租赁和承包国有、集体企业,并投资对其进行改造、扩建的,可依照本规定第15条给予优惠;企业缴纳所得税达到本规定第14条所列条件的,享受专项扶持资金的优惠政策。

八、支持帮助企业招聘人才

22、外资民资企业调进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属城镇户口的,迁入市区免收城市增容费;属农村户口的,优先安排城镇居民户口指标,迁入市区免收城市增容费。

23、优先为企业办理所需人才引进的各项配套服务手续。对引入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的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公安部门为其提供户籍迁移和居留办证;人事部门为其提供调动联络、档案管理、职称评定、出境审核等服务;劳动保障部门为其家属提供就业介绍;教育部门为其子女入学提供方便,就读学校择校费减半收取。

九、奖励引资有功单位和个人

24、直接牵引外资民资进入本辖区内投资的单位和个人,经财政部门审核其资金(设备和专利技术等按国家标准规范评估值)实际投入到位后,由投资受益单位的税收所属一级财政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属固定工作职责范围以外的,按实际引进吸收资金的0.4%给予奖励;属于固定工作职责范围之内的,按实际引进吸收资金的0.2%给予奖励。联系牵引投资者收购、兼并、控股国有或集体企业取得成功,并产生较大经济与社会效益的,亦按上述标准对牵引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有功人员给予重奖。兑现奖励可支付现金或采用其他灵活形式。同时适用本条或第6条的,可选取其中之一。奖励操作细则由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建立工业园区企业专项保护制度

25、鼓励和引导外资民资进入本市工业园区(包括经政府批准成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创业园、科技园等)投资设厂置业,园区集中为投资者提供前期和后续的综合配套服务。依法规范园区管理,在工业园区内建立企业专项保护制度,即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园区内企业与上级有关部门单位的关系。凡上级有关部门单位对园区内企业进行常规性检查、收费、参观、采访等活动,必须先与园区管理机构协商衔接,以维护园区内企业合法权益和确保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选择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实行对企业只依法征税、尽量不收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的"低费区"试点。

十一、落实服务承诺制度,提高办事效率

26、所有涉及对外资民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进行管理服务及收费的部门单位,必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建立和完善服务承诺制度,公开承诺内容包括办事程序、收费项目、计费标准、审批时限、资料查询、服务质量、投诉受理等事项,印发资料介绍和上墙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各地要巩固和改善"三个一服务"、"窗口行业单位"服务承诺制度,严格清理和压缩各项收费项目,坚决刹住"三乱"行为,制止向企业多头收费、重复收费,减少管理层次和环节。可试行"一费制"即对投资者申办企业(项目)一次完成各项收费的办法。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招商引资方式方法,推进电子政务、电子文件等政府信息网络工程,提高政府运作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建立透明、规范、高效的投资管理服务体系。坚持运用法律、行政、舆论等手段,共同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十二、实施执行和检查监督

27、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组织本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建立招商引资工作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坚持按"公开公正、强化责任、简化程序、优化服务"的要求办事,切实做好投资政策法规的咨询、宣传和解释,定期督促检查执行情况。市直各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要及时上报市委、市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凡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要求不符,国家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法规及部门文件,必须立即对照清理,令行禁止。财政部门要强化收支两条线管理与检查。各地工商联和各行业协会、商会(公会)要发挥自身职能优势,加强自律管理和内外联络,扩大交流合作,为投资者提供服务和权益保护。纪检监察机关可对工业园区和重点企业实行挂牌服务。党风廉政和督查机构要组织专项督查。

28、建立由市委、市政府主管领导主持的鼓励外商投资和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市有关部门和中央、省驻肇有关单位为联席会议责任成员,负责全市吸引利用外资民资工作的统一指导、规划和协调。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承担。按职能分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经济贸易局分别对外资民资的投资服务进行具体协调,加强工作沟通协同,设立受理投资者投诉的跟踪服务机构、检举信箱和专线电话。本规定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事项问题,应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