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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贷合同

时间:2022-02-27 06:21:3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车贷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车贷合同

第1篇

乙方(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

一、合同当事人

借款人(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借款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办公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家庭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开立基本存款帐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信贷业务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会议业务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二、借款币种、金额

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人民币,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四、借款用途

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用款

本合同项下借款有效提款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天,在有效提款期内,借款人一次提用。超过有效提期,借款人未提用的借款被视为自动取消。本合同的借款金额以实际提款金额为准。提款是指从贷款帐户划款到借款人帐户。

六、借款利率

月利率______‰,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则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七、利息和利息支付

借款利息从借款转入借款人帐户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实行按季付息,借款人均须在每一付款日(每季末20日)如数支付该期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从其任何帐户中直接扣收。

八、还款

借款人须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日,将全部借款偿清.分期付款采用递减偿还法,计算公式为:

每期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期数+(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______利率(月利率)

分期付款以月为计算单位.具体分期还款计划为:

1.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2.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3.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4.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5.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6.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7.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8.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9.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10.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借款人可部分或全部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但须提前通知贷款人。

借款到期日起,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任何帐户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直接扣收。

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2.借款人如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应事先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其转让行为在受让单位和贷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生效。

3.借款人和贷款人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等转制变更时,由变更后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和享有应有的权利。

十、借款担保

1.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借款人应选择下述一种或两种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和)《抵押合同》或(和)《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

(1)第三方保证方式担保;

(2)抵押方式担保;

(3)质押方式担保。

2.以第三方保证人方式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

3.借款人以所购汽车向贷款人设定抵押的,借款人需办理汽车抵押登记及保险手续,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贷款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均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4.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十一、借款人和贷款人主要的权利和义务

1.借款人有权要求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2.借款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3.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

4.借款人应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5.贷款人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继续检查。

6.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资金及经营情况继续监督。

7.贷款人应按合同规定期限及时发放贷款。

十二、违约及其违约处理

1.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

(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

(2)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

(3)借款人的财产或质物被占用、征用、查封、冻结、没收、转移、破坏、毁损、弃置、丧失使用功能。

(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

2.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1)限期纠正违约。

(2)停止借款人提款。

(3)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

(4)处分质押财产,实现质权。

(5)从借款人和/或保证人任何帐户扣收全部贷款。如果帐户中款项的货币与贷款货币不同币种,贷款人有权按当日外汇挂牌价折换成贷款货币清偿贷款。

(6)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诉讼活动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

借款人未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息日支付利息,贷款人对该部分利息按月计算复利。

(8)借款人挪用贷款,贷款人对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每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

(9)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向借款人按每日万分之四收取违约金。

十三、其他约定事项

十四、通知

本合同项下任一当事人的通知须按第一条所列的地址进行。任一当事人变更地址、电话或传真号码须事先通知其他当事人。

十五、适用法律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

十六、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本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一份,贷款人两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十七、合同附件

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提款通知书和其他贷款人认为应成为合同附件的文件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2篇

免息贷款

马丽最近准备购买某日系中级车,该车市场终端优惠幅度大约在2万元左右。上周她来到4S店看车,发现该车车顶上立着“零利息贷款买车”的促销宣传牌。

马丽很快心算了一笔账:如果免去1万元左右的贷款利息,再加上车价优惠的2万元,等于一共有3万元的优惠。销售顾问告诉她,通过车贷机构审批后,可获得免息贷款的资格。贷款期为一年,首付一半车款,贷款到期后付完剩下的一半车款,贷款期间没有利息,算下来贷款购车总共可免1.2万元的利息。可是,当马丽问到“免息贷款买车还能否享受车价优惠”时,对方却说“享受免息贷款,车价不能优惠”。

提示:零利息只不过是商家用来吸引消费者买车的一个噱头,在馅饼后面其实是陷阱。消费者购车时必须衡量自己的经济情况,理性选择。“免息贷款”伴随的可能是高手续费和高贷款购车额度,因此消费者选择时,需注意三点:

第一,免息贷款额不排除有高于普通贷款购车价的嫌疑,因为目前市场推出免息贷款优惠的车型,基本按照市场指导价销售。

第二,目前市场的车贷手续费在4%~7.5%的区间内,不同银行、不同品牌经销商的车贷手续费收取比例差异较大。因此,消费者在选择不同渠道贷款购车时,如果能把手续费控制得较低,那么“零利率”等贷款购车就较为实在。

第三,汽车金融公司的购车利率一般是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再上浮10%。一辆10万元左右的家轿,贷款3年的利息算起来近1万元,并不便宜。

由此看来,其实享受“零利率”购车是有条件的,比如车价无优惠、操作流程长、提车时间相对较长等来“弥补损失”。所以消费者在买车时千万不要迷恋“免息贷款”,它伴随的可能是高手续费和高贷款购车额度。

捆绑销售

提起车贷,家住北京东城的王先生也有一次不寻常的购车经历。“我去年准备在某品牌汽车店购买一辆18万元新车,销售顾问向我推荐该品牌推出的‘1元车险,0利率’的优惠贷款购车方案,并向我提供多重优惠套餐。但前提是我必须在这个店办理上牌以及购买保险等业务。我细细算下来,这个品牌提供的优惠套餐虽然包含贷款一年0利率和1元购保险,但只能选择其中一项。同时,‘1元车险’虽然包含了机动车盗抢险和第三者险等实惠内容,但实际上需要附带自行购买其他商业险险种,再加上其他贷款购车的附加条件和车贷的手续费,实际上比一次性全额付款买车多花了近万元。当然,我后来没有选择这家车商。”

提示:除了“免息”、“零利率”等优惠方式外,不少汽车4S店也会推出“1元车险,0利率”的优惠贷款方案,但其提供的优惠套餐虽然包含贷款一年0利率和一元购保险,却只能选择其中一项。同时,“1元车险”虽包含了机动车盗抢险和第三者险等实惠内容,却需要附带自行购买其他商业险险种,再加上其他贷款购车的附加条件和车贷的手续费,实际上比一次性全额付款买车要多花近万元。

这就是一种捆绑式的销售,也是很多商家很喜欢用的一种促销方式。例如,在某品牌的汽车店里办理车贷业务,必须要同时通过该公司购买全险,甚至购买部分精品礼包。其实,经销商除了赚取车贷、保险业务的一定手续费回扣外,还能赚一定的精品利润。

因此,消费者在办理车贷业务前,要学会进行多种购车方案的比较,详细了解商家的“优惠”是否是一种捆绑式的销售,这样才不至于花冤枉钱。

贷款合同里的“文字游戏”

提起车贷,张先生也是一肚子苦水:“我三年前通过一家投资公司担保购买了一辆价值8.4万元小车,贷款期限为3年,交付履约保证金2000元。今年二月,我还清贷款后,要求该公司退还保证金。但工作人员拿出协议说我未按协议条款在指定保险公司购买车险,不予退还保证金。我后来又仔细看了一下,才发现担保协议书上确实有这条。最让我生气的是,若按协议指定购买车险,比自己选择的保险公司保费贵上千元,而且签协议时,工作人员根本就没给我时间细看条款内容。”

提示:很多汽车贷款担保公司都会把自己公司的服务吹得天花乱坠,在借款人办理手续时给予很多的承诺。然而,等汽车贷款合同签好后,这些所谓的承诺就变成了空头支票,这时再找他们理论,往往赖着不予解决。

第3篇

内容提要:保证保险一般作为分期付款消费的一种履约担保,由于当前没有调整此类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做法各异,相同类型的案件常常在不同法院中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对此,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法律适用、合同的独立性和各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等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进行比较分析,以期为当前法院审理车贷案件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后,各商业银行开始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因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风险很高,各商业银行要求贷款者提供可靠的贷款担保。针对这一情况,各财产保险公司于1998年纷纷推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俗称“车贷险”。伴随着汽车消费需求的增长,车贷险速度迅猛增长,2001年和2002年达到了。广州地区的汽车贷款99%是以保证保险为担保方式。[i]2002年下半年开始,形势急转直下,车贷险经营风险凸现,部分地区车贷险的赔付率高达100%,[ii]2003年下半年开始,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的部分保险公司相继停办了车贷险业务。2004年1月15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04年3月31日起废止原来的车贷险条款和费率。[iii]2004年4月份开始,车贷险全面停办。随着大量购车者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各地的银行纷纷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借款人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各地法院受理了大量此类案件,如深圳市两级法院从2003年开始至2005年11月共受理了近500宗车贷险纠纷案件。由于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概念、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认识不同,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存在很大差异。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对有关保证保险的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提供一些帮助。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合同关系主体

(一)概念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财产险中保证保险的一种业务,法律意义上是一种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保险。保证保险合同最早出现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英国、美国等商业信用发达的西方国家,在我国属于一项新的业务。我国的第一批保证保险业务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的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97)48号〕所开办的。但至今我国的《保险法》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仍没有提出保证保险的概念。关于保证保险的名称,最早仅见于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将保证保险列为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但该条例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废止,目前仍没其他相关法律提及保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对保证保险有所解释,但该“征求意见稿”因争议较大至今未获通过。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是指保险人向被保证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第34条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本文讨论的保证保险区别于与之相似的信用保险。前者是投保人(债务人)为别人(债权人)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后者是投保人(债权人)为自己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两者的保险标的都是信用,保险人承保的危险都是信用危险,[v]在担保领域都发挥着相同的功能,但信用保险适用的领域相对狭小。

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合同包括针对雇主和雇员忠诚担保的诚实保证保险合同和针对合同履行担保的确实保证保险合同。狭义的保证保险合同仅指以被保证人为投保人,被保证人的相对人即债权人为被保险人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vi]本文讨论的仅限于狭义的保证保险合同。从现行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来看,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概念可概括为: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债务人)的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在债务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二)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

根据前述概念,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主体应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是保证保险合同相对应的基础合同中的债务人,被保险人则是债权人。在车贷险中被保险人是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即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但是,中国保监会在其文件中却将被保证人(债务人)界定为被保险人。在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称:“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复函并称:“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中国保监会认为被保险人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并将债权人排除在合同当事人之外。个别学者也采纳了上述观点。[vii]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是不准确的,认为债权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是错误的。这将引起谁具有保险利益、谁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的争议,对于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将造成很大困难。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应该是债权人。理由有三:

1.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通常都约定:投保人(借款人)未能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保险人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息。[viii]由此约定可见,保证保险所保障的是债权人的利益,虽然银行一般未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签字盖章,但银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约定的受益人。因而,银行应该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此外,某些保证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更加明确列明“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ix]

2.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虽然债务人是投保人,但受合同保障的却是债权人,享有保险利益的也是债权人,因此,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应该是债权人。如果将被保证人(债务人,保证保险中一般也为投保人)视为被保险人,那么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就只能是债务人,而作为保证保险合同保障对象的债权人却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那是荒谬的。

3.将投保人即基础合同的债务人界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会引起对投保人的误导。

投保人认为既然他是被保险人,那么保险合同保障的应该是他的利益,因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会认为其缴纳保费后反正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何必积极履行基础合同。这就是当前车贷险纠纷案件中债务人通常故意不履行按期返还借款而引起纠纷的原因。

4.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都支持债权人(车贷险中的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大量的车贷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原告都是银行,很少有借款人作为原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也绝少引用中国保监会复函中的观点来作为银行没有诉权的抗辩。

对于一般的保险合同,通常认为其当事人仅有投保人和保险人两方,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x]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区别于一般保险的特殊性,其当事人除投保人和保险人外,还应当包括债权人(被保险人)。保证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其与《保险法》所调整的一般保险有所不同。该特殊性表现在,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是积极地参与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也可以说,保证保险合同正是因债权人的需要而签订的。债权人需要债务人提供可靠的债务担保以保证其能兑现其债权,而保险公司的保证正是信用度最高的保证。保证保险单中,虽然债权人不一定在上面签字,但保证保险条款中一般都会明确约定债权人的权利(保险金请求权等)和义务(审查义务、通知义务等),保证保险单通常都会注明被保险的债权人,而且会特别注明其保险的基础合同。在当前的车贷保证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和发贷银行通常都另外签有“合作协议”,约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即使没有“合作协议”,银行在向贷款申请人发贷前,都会要求保险公司向其出具“发贷确认书”或出具投保人“真实购车证明”。因此,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该包括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作为债务人的投保人(被保证人)和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也有人指出“保证保险具有保证法律关系中存在的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主体”。[xi]我国台湾学者袁宗蔚也认为保证保险与仅有两方当事人的一般保险不同,存在三方当事人:担保人即保险人、被担保人即义务人、权利人即受益人。[xii]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当前争议最激烈,也是车贷险纠纷中有关法律适用的最根本问题。对保证保险合同进行定性,关系到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和风险承担。

学界一般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保证合同,“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xiii]。我国台湾学者袁宗蔚也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他提出四点理由:一、保证保险有三方当事人(如前述),而普通保险仅有两方当事人;二、保证保险对被担保人的义务之履行有约束力,而普通保险对被保险人无任何约束;三、确实保证中并无预想的损失,保费是利用保险公司的名义的手续费,而普通保险非但有预想的损失,而且据以为保费的计算依据;四、保证保险中的被担保人对担保人(保险公司)给付权利人的补偿有偿还的义务,而普通保险的被保险人无任何返还的责任。[x]

司法界也普遍认为保证保险实质上属于保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写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就指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从本质上分析是一种保证法律关系,与单纯的保险法律关系不同。”[xv]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小组成员郭玉涛也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上不是保险,而是担保性质”,“如果认为类似车贷险的保证保险业务是一种单纯的保险业务,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xvi]国外的司法界也普遍认为保证保险是担保的一种,如意大利最高法院1985年1月26日于其第285号判决书中写道:“至于与保险企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米兰法院于其1986年4月7日的判决中也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型合同。”[xv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也采纳了“具有担保合同性质”的意见。

然而,保险界大多不赞同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合同性质的说法。在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保监会召开的主要由保险公司和保险法专家参加的司法解释论证会上,多数代表对“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合同性质明确表示异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李玉泉、邹志洪两位博士在其《保险法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中建议删除“征求意见稿”中“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的规定,理由是:“目前理论上和实务上争议很大,尚无主流意见,建议暂不作这一具有倾向性的规定”。[xviii]有部分学者撰文支持上述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不等于保证担保合同”,[xix]我国也有部分法官主张保证保险不是保证。[xx]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从表面特征上讲是一种财产保险,形式上与一般保险一样具有保单的表现形式,其主体也有相应的保险法律称谓如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其内容中也通常附有保险人的免责约定,即免赔条款。但从其法律特征上分析,保证保险实质上应是一种保证合同,是一种有着特殊约定的保证合同,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从订约目的上看,保证保险是投保人向债权人提供债的保证的需要,也正是其基础合同得以履行的保障,它是一种履约保证。在车贷保证保险中,是借款人基于银行的要求而向保险公司购买的提供给银行的有偿担保,目的在于促使银行同意放贷。

2.从合同主体上看,保证保险的参加者是三个当事人,即作为担保人的保险公司,作为被担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保证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保证的一般特征。

3.从风险性质上看,保证保险中是以投保人(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人的责任承担范围的,这种损失的风险是与投保人的主观意志息息相关的,是可以人为控制的,这与保证责任的风险性质是相同的。而普通保险中的风险一般都是客观存在的,人为难以控制。

4.从保证人的追偿权利看,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人具有追偿权,保证保险合同中通常都会约定,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履行了保险责任(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对债务人具有追偿权是保证法律关系的最基本特征之一。而一般的保险业务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无权向投保人追偿。

5.一般保险业务的开设是以大数原则作为理论基础和计收保费的依据,但保证保险并不以大数原则为理论基础,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在一定程度上是其提供保证的手续费,保证保险并不改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此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另外,如果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险并适用《保险法》,将存在以下两个法律障碍:

1.关于保险利益原则。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证保险中,保险的标的是“债务人履约”,投保人是债务人。但事实上,他们投保对自己没什么好处,逾期还款后,虽然保险公司代为还款,但可以向投保人追偿,所以债务人的债务并没有任何减免。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如果适用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此类保险合同都可以被认定为无效。当然,有人主张投保人对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作扩大解释,即包括了投保人可获得债权人的债的利益,具体表现为在车贷险中,投保人投保后可获得银行的贷款,因而具有保险利益。这种解释有些勉强,因为,保险法中要求的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是“对保险标的的利益”而非对基础合同的利益。

2.保险人可援引保险法的特别规定拒赔。按照保险第28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计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证保险中,“债务人不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而作为投保人的债务人故意不向债权人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如车贷险中借款人拒不向银行还款的,算不算“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从逻辑上讲应该是的。但能否据此支持保险人的拒赔抗辩?适用该条法律来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其结果无疑是不合理的,对于无辜的债权人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

因此,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险而仅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会造成不合理的结果。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证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利于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也有利于纠纷的公平解决。

中国保监会也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xxi]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也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xxii]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对中保保险青岛分公司与中国银行山东分行、青岛惠德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二审案的判决书中认定,惠德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中国银行山东分行为受益人向中保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的《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在保险公司与惠德公司、银行之间形成了保证关系,对这一关系应适用《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底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

虽然保证保险的实质是保证担保,但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公司开展的一项业务,其外在表现形式仍是一种保险,是一种由特定保险公司所经营的财产险,其条款的设计和保费的收取应征得国家保险监督机构的审批,保险人享有行业特有的权利和责任豁免。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形式,有其区别于一般的保证合同的特殊性,根据特殊性优于一般性原则,在适用法律上,应先适用保险法,担保法辅之。

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笔者认为该规定是正确的,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另外,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在合同的订立、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上还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还应通过修订《保险法》或用司法解释限制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滥用拒赔权(如援引《保险法》第28条),并防止当事人随意主张合同无效(如援引《保险法》第12条)。

三、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独立性

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是指其与基础合同(如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确立保证保险合同独立性的意义在于,基础合同无效是否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学界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基础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从属于主合同,无主合同,两者无从谈起,成立、履行上具有从属性。[xxiii]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也随之终止。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者不存在主从性质。保证保险合同虽然以被保险的债权合同为存在前提,但这只是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他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xx]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的买卖(借款)合同并存于经济生活中,后者虽是前者的依据,但并不影响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保证保险合同法律责任有且应有的独立性决定了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xxv]

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两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贾纬在审理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湘信进出口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长沙朝阳支公司借款保证合同案中提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从属性,本案即从属于主合同借款合同”。[xxvi]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却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在其2001年3月14日作出的(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底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基于无效的合同而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承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而,最高院的征求意见还是倾向否定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笔者赞同保证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的从合同的观点。理由如下:

1.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我国的《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保证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关系,基于前面的观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上属于保证担保合同,因而,依照《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张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是与保证保险的保证性质相矛盾的。

2.保证保险合同中风险均衡的需要。附有保证保险的借款合同,银行的风险转移到了保险公司,银行的收贷风险很低。保证保险合同中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经营风险是不均衡的。将保证保险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更有利于保护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的保证责任风险远高于普通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风险。在一般的保证合同中,对债务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通常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用状况一般是清楚的,主债权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是能掌握的,因而债务人与债权人不容易进行恶意串通,保证人的风险较小。但保证保险的保证人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利益关系,银行也不会主动向保险公司通报债务人的资信情况,保险公司对于银行和借款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很难完全知情的,借款人恶意逃债的情况经常产生,这也是当前产生大量车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将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依附于借款合同的效力之上,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就会形成一种共同的利益关系,如果由于银行自身的审查原因造成借款合同无效,保险合同作为从合同而无效,保险公司因而可以减轻其相应责任。这样,银行在放贷时就会认真审查借款人的身份及其资信状况。如果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独立有效,放贷银行因有保险合同的保障,就必然会随意放贷,这对保险公司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

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各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特别是对于债务人是否必要诉讼参加人,存在很大的争议,处理结果也多有不同。

典型案例中,债权人在其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都会同时债务人和保险人,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并由保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中国法院网上登载的一个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贾汪支行作为原告,在借款人王世猛连续6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借款人王世猛作为第一被告,保证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决第一被告王世猛一次性偿还尚欠本息,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被告的债务的9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是一典型的车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同时了借款人和保险公司,法院认定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借款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故合并审理,并依合同法和保险法对该案进行了判决。

对于投保人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根据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的性质,在确认投保人(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时,可以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5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126条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讼。因此,不管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均有权将债务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讼。

在实务中,车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恶意逃债的借款人多数下落不明,银行时,为了避免法院公告送达,常选择不诉借款人,而直接保险公司请求其赔付保险金。如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4年8月份受理的交通银行深圳红荔支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三宗车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交通银行仅保险公司而没有三个借款人,罗湖法院一审依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偿还借款人尚欠的借款本息。[xxvii]

对于债权人仅保险人,法院是否应该追加投保人(借款人)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法律规定不明确,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很大争议。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杨洪逵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一般具有类似于一般保证下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在被保险人尚未向基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被保证人提讼并被依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不得先向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提讼。但是,他同时又认为,当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基础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为债务人的被保证人未向被保险人履行债务,得由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可直接依保证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起理赔诉讼。作为基础合同的被保证人在该诉讼中顶多只有充当证人,不能成为该诉讼中保险人一方的共同当事人,也不是诉讼第三人。

基于保证保险是保证合同的性质认定,笔者赞同杨洪逵先生分不同情况处理的意见。

1.对于当事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具有先诉抗辩权(或穷尽债务人的财产后才补充清偿)的情况,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保险为一般保证性质。根据担保法,不管债权人是否先诉了债务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均不应该直接追加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债权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债务人提起过诉讼或仲裁且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应该裁定驳回其并告知其先诉债务人。对于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法院应当直接审理债权人对保险公司的索赔请求,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已无必要。

2.对于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或者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依《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这些情况均应认定保证保险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权利人仅对保险公司提讼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债权人可单独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险人提讼,法院不应该将债务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般也不应该追加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4篇

一、现状与前景

所谓车贷险,即购车人要想获得银行的按揭贷款,必须先买这种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调查贷款申请人的资信,万一借款人不能按约定还款,由保险公司负责银行的损失。

具体讲,为了转移银行的风险,保险公司开设了汽车贷款分期付款保险。汽车贷款分期付款保险是以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既是一种信用保险,同时又是汽车消费贷款的保证。

近年来,随着汽车消费贷款的不断增多,汽车贷款保险一度成为保险公司争夺的热点。有资料显示,截至去年年底,我国个人汽车信贷余额达945亿多元,且正迅猛增长。在近年来新增的私家车中,有1/3的是贷款购车。车贷正在成为国内商业银行消费信贷领域最为红火的业务之一。

汽车贷款越来越火,各家商业银行和汽车经销商趋之若骛。据预测,到2010年,将成为仅次于美国和日本的全球第三大汽车市场,占全球市场份额的6%。我国即将进入一个大规模汽车消费的。到2005年,中国有购车能力的家庭将达到4200万户。对于开办汽车贷款的机构来说,这就意味着成百千亿的贷款总额和利息收入。汽车信贷消费市场有着巨大的潜力和空间。从2000年起,银行与保险公司联手打造汽车消费信贷的“蛋糕”,使得汽车消费信贷不断升温,车贷险市场越做越大。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这项业务却逐渐陷入了尴尬境地。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加之实际操作失范,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与所获得的收益已越来越不相适宜。,高赔付率、高贷款逾期率、高出险率和低费率、低追偿成功率等“三高二低”已成为车贷险的致命伤,信用危机也使保险公司望而却步。所有开办车贷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不在这一业务上陷入了亏损的泥潭。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当履约风险超过保险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时,必然要做出相应调整,最终结果就是无奈放弃了车贷履约保险这块“蛋糕”。

北京、上海、南京、广州、深圳等地的部分保险公司最近相继宣布停办车贷险业务,还没有停办这项业务的保险公司也开始明显收缩。而很快就将出台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将使保险公司面临更大的考验。

二、凸现的风险

目前,贷款的流程是:先由保险公司对借款人进行调查,银行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材料按图索骥,根据履约保单和机动车辆保单发放贷款。对于银行来说,贷款人在买车时,买一个车贷险,以后一旦出现恶意贷款或是呆帐坏帐,银行所有损失都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在现行的汽车信贷链上,我们看到的是银行和汽车经销商不承担任何风险,而让保险公司独挡的模式。在系统性风险的作用下,保险公司承担了全部的责任。照此办理,车贷险己成为吞噬保险公司利润的黑洞。

1.车贷险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它最直接的反映是个人信用风险过大,由于目前国内的个人和信用体系没有建立起来,缺乏信用等级监督和对失信者进行惩罚的机制,部分消费者信用观念淡漠。个人信用风险已成为保险公司面临的最大风险。

2.信贷管理主体偏移,贷款“三查”制度不落实。本该由银行落实的贷款“三查”基本上是由汽车经销商、保险公司操作。从而造成贷前调查错位,银行对第一还款人的资信状况缺乏真实全面的了解。由于投保双方信息不对称,没有投保人理赔信息跟踪制度,部分高风险投保人可自由流动,使保险公司制定的高风险条款形同虚设。对凡是保险公司同意承保车贷险的购车人,银行几乎是“有求必应”,银行的贷款调查只停留在表面上的审查上,因而难以准确判断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3.从去年底开始,不少银行降低了汽车按揭的门槛,给汽车按揭坏帐抬头以可乘之机。有的银行降低汽车按揭门槛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大幅下调首付比例,有的银行甚至推出了“零首付”;将规定的3年还贷年限延长到5年~8年;大幅下调贷款利率;将放贷人对象逐步由高收入扩展到一般的工薪阶层:放宽、简化信用审核,甚至取消担保人制度等。

4.保险公司在做资信审验时,为了杜绝风险,根据要求,公司要见本人,要见身份证原件,还有人户的调查、电话的回访,确认这个人是真实的、真正的消费者,而且买车是用于家庭消费。这个确认过程很烦琐,保险公司显然不如银行的手段和资料完备,又没有现成的征信系统可查,只能是凭感觉,凭经验,既不,又搞得很累。现行的做法往往是保险公司对借款人的调查由车商“代办”。现在看来,在这一业务领域没有可行性强的一套制度或机制约束,承担的风险太集中、太大。

5.保险公司为扩大自身的市场份额,竟相加大自己的负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些保险公司违规操作。为了争抢业务,它们的分支机构将总公司经过一定标准和数据研发的、报经保监会备案的车贷险条款与银行以合同或协议的形式随意加以更改,扩大了保险责任。比如规定逾期3个月不还款保险公司就要承担赔付责任等。

(2)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有绝对免赔率,一般在15%左右。而银行与保险公司签署的违规协议却将这一免赔去除了,由银行担当的一块责任和风险也完全转给了保险公司,从而使银行放松了审贷的责任心和要求,也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付压力。保险公司为争抢业务还向银行及经销商支付高额手续费,并且以协议的形式确定下来,有的手续费高达30%~40%,了保险公司维持正常经营的能力。

(3)有的保险公司业务操作程序混乱。不按程序办理业务现象普遍存在,导致管控薄弱,风险加大。部分保险公司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不按监管机关要求的经审批的单位才能做兼业的规定,一些银行分支机构不具备资格也在做此项业务。

6.车贷还有一些不易规避的系统风险。比如汽车降价速度快、幅度大,一辆新车两三年后的价格有可能跌到比贷款还低的程度,这就使部分购车者宁愿把汽车这个抵押物赔给银行,也选择不还款。但与此同时,汽车骗贷行为也日趋严重,案件大幅上升。车贷官司主要有三类;一是车贷者将车辆用于经营,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二是将还车贷的钱挪作他用。三是恶意车贷,车一到手就立即转卖“黑典当”或“地下钱庄”,随即隐匿行踪。

三、几点启示

车贷险的由盛到衰,一方面是由保险公司、银行自身经营管理和风险管控不到位所造成,另一方面是由保险公司、银行以及汽车经销商的无序竞争以及贷款人的个人信用不无关系。车贷险是个完整的“生态链”,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眼下需要消费者、商家、银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起责任。

1.保险业应加强行业自律,保险公司要切实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内部管理,防止保险风险过于集中。有条件的应实现汽车保证保险的专业化经营,进入一个新的领域,保险公司都要有一整套的人员、队伍、核算、数据、系统,进行集中管理,避免内部无序竞争,增强防范能力,将风险降低。今后提高车贷险门槛已是必然趋势。保险公司不仅要注意物的风险,更要关注入的道德风险。

2.高赔付是目前车贷险最明显的一个特征,在某些车贷较快的地区,车贷险的平均赔付率高达120%,最高达到近200%。虽然由个人引发的道德风险不可避免,但如此高的赔付率不禁令人怀疑某些保险公司的精算能力。保险公司在设计产品时没有引进的精算以及相关数据,只是凭经验数据,很难把握费率厘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这也是造成保险公司在经营车贷险业务过程中走到目前地步原因之一。在今年初进行的车险条款费率改革中,许多保险公司由于精算技术方面的原因就已显得力不从心,车贷险的停办更是给保险公司在精算技术上敲响警钟。再之,就是财产险公司能不能做长期业务,如果做,用什么进行管理,因为它涉及预定利率,牵扯到控制利差问题,因此,应考虑用什么方式才能更好地解决对保险双方都有约束的问题。

3.银行业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主动调整自己的现行做法,取消违规的合同和协议,承担起自己应负的责任,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监管部门要尽快修订和完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制定完备的实施细则:商业银行要发挥在汽车消费信贷管理中的比较优势,落实贷款“三查”制度,进一步提高资信调查的能力,采用多种抵押方式,在信用贷款方面作一些有益的尝试。借鉴国外在汽车金融服务方面的经验,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房产抵押及其他不动产抵押、法人和人担保、权利权益抵押、担保人连带责任、经销商回购担保等方式,改变防范风险的局限性。通过转变经营理念,改变防范风险的局限性,加大对贷款人的还款约束。

4.汽车销售商、银行、保险公司应联手共同维护汽车消费市场和车贷险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各方应加强合作,相互协调,规范操作,加强承保前的核保工作,共同把好资信审查关。按目前的操作方式,车主若想进行一车多贷等骗贷行为,必须与卖方(汽车经销商)或承保方(保险公司)“合作”,因为卖方与承保方均须出具证明,银行才会放款。所以,如果汽车经销商不参与承担部分风险,加强内部管理,车贷风险控制就会存在漏洞。正确处理银行、汽车经销商和保险公司三方的利益关系,本着坦诚相见、相互理解、各尽其职、共同发展的宗旨,明确三家利益共享、责任共担。只有三方利益均享,才能保证合作长久;只有三方责任均担,才能保证市场健康有序。

5.个人信用是车贷险发展的绊脚石。信用是信贷的基础,就车贷险而言,保险公司面临的最大风险是客户的个人道德风险。我国目前尚未建成个人信用体系,个人的信用状况不易掌握,相关的法规也有待健全。由于各保险公司、银行掌握的客户资料都属于商业机密,目前很难资源共享。另外,如果将骗贷者的资料公布,还存在泄露客户个人隐私的问题。如何恰当地做到信息共享,至今仍是一个课题。政府应尽快建设信用体系,尽快建立联系网、数据共享的“个人征信系统”,提供开放的信息平台。通过查询借款人的信用记录,银行、保险机构就能全面了解和掌握借款人的资信情况,使汽车消费贷款在良好的市场环境中发展。

第5篇

车贷逾期会产生不良记录,会产生高额罚息、违约金,还会被银行拉入征信黑名单,甚至被银行起诉。

一、产生不良信用记录。若通过汽车金融机构获得汽车贷款,一旦逾期,个人征信报告将会留下逾期记录。逾期次数不多、金额不大且及时将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补上,则为普通逾期记录,若逾期金额较大且逾期时间长或多次逾期,将会被拉入征信黑名单。

二、产生罚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逾期记录,不仅会产生罚息,较为严重的,直接会影响到贷款的办理。

三、拉入征信黑名单,生活寸步难行。若恶意拖欠汽车贷款,严重者可能直接被拉入征信黑名单,不仅会对个人乘坐飞机、高铁、住宿等日常生活造成影响,随着信用记录业务的扩大,未来还可能会导致更多的处罚及生活限制。

四、引起法院诉讼。若持续拖欠汽车贷款,汽车金融机构会依法催收到期贷款,按照贷款及抵押相关合同的约定,将向法院起诉,法院会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包括冻结贷款人以及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所有银行帐户存款,查封已抵质押的财产等。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

1、汽车金融:这是一种比较方便的购车方式,在大众4S店选完车辆,直接就可以填写相关的信息,提交申请资料后,等待几天就可以通过贷款。如果想查询贷款信息,可以直接在网上操作,比如打开大众汽车金融官网,注册个人信息,绑定身份证,点击还款或合同查询,验证手机号码,通过后就可以查看完整的贷款信息。

2、银行车贷:如果是通过银行购买的大众汽车,那么可以在银行账户内查询,通过三个方法就可以快速操作:网上银行查询、电话银行查询、银行网点查询。登录网银,点击贷款信息;拨打银行官网电话,验证个人信息就可以查询;持身份证信息去网点查询贷款信息。

3、手机查询:可以关注大众汽车金融的微信公众号,绑定合同信息,就可以随时随地查询车贷还剩多少没还,具体的贷款信息,还可以享受在线客服的服务。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

车贷险是近两年才迅速发展起来的一项新业务。但是为时不长,这块当初为各方普遍看好的市场便失去了“魅力”,保险公司纷纷退出。从总体环境看,车贷险淡出市场,是社会消费信用环境不成熟所致,那么,除此之外,作为市场的主体,保险公司由热衷这一业务到抛弃这一业务,是否还有其它方面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一、车贷险业务的现状与前景

近年来,汽车贷款保险一度成为保险公司争夺的热点。截至去年年底,我国个人汽车信贷余额达945亿多元。在新增的私家车中,有1/3的是贷款购车。

据预测,到2010年,中国将成为仅次于美国和日本的全球第三大汽车市场,占全球市场份额的6%。到2005年,中国有购车能力的家庭将达到4200万户。对于开办汽车贷款的机构来说,这就意味着成百上千亿的贷款总额和利息收入。汽车信贷消费市场有着巨大的潜力和空间。从2000年起,银行与保险公司联手,使得汽车消费信贷不断升温,车贷险市场越做越大。

然而,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加之实际操作失范,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与所获得的收益已越来越不相适宜。目前,高赔付率、高贷款逾期率、高出险率和低费率、低追偿成功率已成为车贷险的致命伤,信用危机也使保险公司望而却步。所有开办车贷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不在这一业务上陷入了亏损的泥潭。北京、上海、南京、广州、深圳等地的部分保险公司最近相继宣布停办车贷险业务,还没有停办这项业务的保险公司也开始明显收缩。而很快就将出台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将使保险公司面临更大的考验。

二、车贷险业务凸现的风险

目前,贷款的流程是:先由保险公司对借款人进行调查,银行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材料按图索骥,根据履约保单和机动车辆保单发放贷款。对于银行来说,贷款人在买车时,买一个车贷险,以后一旦出现恶意贷款或是呆帐坏帐,银行所有损失都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系统性风险的作用下,保险公司承担了全部的责任。照此办理,车贷险已成为吞噬保险公司利润的黑洞。

1.车贷险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它最直接的反映是个人信用风险过大,由于目前国内的个人和企业金融信用体系没有建立起来,缺乏信用等级监督和对失信者进行惩罚的机制,部分消费者信用观念淡漠。个人信用风险已成为保险公司面临的最大风险。

2.信贷管理主体偏移,贷款“三查”制度不落实。本该由银行落实的贷款“三查”基本上是由汽车经销商、保险公司操作。从而造成贷前调查错位,银行对第一还款人的资信状况缺乏真实全面的了解。由于投保双方信息不对称,没有投保人理赔信息跟踪制度,部分高风险投保人可自由流动,使保险公司制定的高风险条款形同虚设。对凡是保险公司同意承保车贷险的购车人,银行几乎是“有求必应”,银行的贷款调查只停留在表面上的审查上,因而难以准确判断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3.从2002年底开始,不少银行降低了汽车按揭的门槛,给汽车按揭坏帐抬头以可乘之机。降低汽车按揭门槛的行为主要表现是:大幅下调首付比例,有的银行甚至推出了“零首付”;将规定的3年还贷年限延长到5年—8年;大幅下调贷款利率;将放贷对象逐步由高收入扩展到一般的工薪阶层;放宽、简化信用审核,甚至取消担保人制度等。

4.保险公司在做资信审验时,为了杜绝风险,按要求应见本人,见身份证原件,入户调查,电话回访,确认这个人是真实的、真正的消费者,而且买车是用于家庭消费。这个确认过程很烦琐,保险公司显然不如银行的手段和资料完备,又没有现成的征信系统可查,只能凭感觉,凭经验,既不科学,又搞得很累。现行的做法往往是保险公司对借款人的调查由车商“代办”。

5.保险公司为扩大自身的市场份额,竞相加大自己的负荷。(1)一些保险公司违规操作。为了争抢业务,部分分支机构将总公司经过一定标准和数据研发的、报经保监会备案的车贷险条款与银行以合同或协议的形式随意加以更改,扩大了保险责任。比如规定逾期3个月不还款保险公司就要承担赔付责任等。(2)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有绝对免赔率,一般在15%左右。而银行与保险公司签署的违规协议却将这一免赔率去除了,由银行担当的一块责任和风险也完全转给了保险公司,从而使银行放松了审贷的责任心和要求,也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付压力。保险公司为争抢业务还向银行及经销商支付高额手续费,并且以协议的形式确定下来,有的手续费竟高达30%—40%,影响了保险公司维持正常经营的能力。(3)有的保险公司业务操作程序混乱。不按程序办理业务现象普遍存在,导致管控薄弱,风险加大。部分保险公司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不按监管机关要求的经审批的单位才能做兼业的规定,一些银行分支机构不具备资格也在做此项业务。6.车贷险业务还有一些不易规避的系统风险。比如汽车降价速度快、幅度大,一辆新车两三年后的价格有可能跌到比贷款还低的程度,这就使部分购车者宁愿把汽车这个抵押物赔给银行,也选择不还款。与此同时,汽车骗贷行为也日趋严重,案件大幅上升。目前车贷官司主要有三类:一是贷款者将车辆用于经营,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二是将还车贷的钱挪作他用。三是恶意车贷,车一到手就立即转卖“黑典当”或“地下钱庄”,随即隐匿行踪。

三、几点启示

车贷险的由盛到衰,一方面是由保险公司、银行自身经营管理和风险管控不到位所造成,另一方面与保险公司、银行以及汽车经销商的无序竞争以及贷款人的个人信用有直接关系。车贷险是个完整的经济“生态链”,需要消费者、商家、银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起责任。

1.保险公司要切实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内部管理,防止保险风险过于集中。有条件的应实现汽车保证保险的专业化经营,保险公司要有一整套的人员、队伍、核算、数据、分析系统,进行集中管理,避免内部无序竞争,增强防范能力,将风险降低。今后提高车贷险门槛已是必然趋势。保险公司不仅要注意物的风险,更要关注人的道德风险。

2.高赔付率是目前车贷险最明显的一个特征,在某些车贷发展较快的地区,车贷险的平均赔付率高达120%,最高达到近200%。虽然由个人引发的道德风险不可避免,但如此高的赔付率不禁令人怀疑某些保险公司的精算能力。车贷险的停办给保险公司在精算技术上敲响警钟。再之,就是财产险公司能不能做长期业务,如果做,用什么方法进行管理,因为它涉及预定利率问题,牵扯到控制利差问题,应考虑用什么方式才能更好地解决对保险双方都有约束的问题。

3.银行业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主动调整自己的现行做法,取消违规的合同和协议,承担起自己应负的责任,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金融监管部门要尽快修订和完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制定完备的实施细则;商业银行要发挥在汽车消费信贷管理中的比较优势,落实贷款“三查”制度,进一步提高资信调查的能力,采用多种抵押方式,在信用贷款方面作一些有益的尝试。借鉴国外在汽车金融服务方面的经验,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房产抵押及其他不动产抵押、法人和自然人担保、权利权益抵押、担保人连带责任、经销商回购担保等方式,改变防范风险的局限性。通过转变经营理念,改变防范风险的局限性,加大对贷款人的还款约束。

4.汽车销售商、银行、保险公司应联手共同维护汽车消费市场和车贷险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各方应加强合作,相互协调,规范操作,加强承保前的核保工作,共同把好资信审查关。正确处理银行、汽车经销商和保险公司三方的利益关系,本着坦诚相见、相互理解、各尽其职、共同发展的宗旨,明确三家利益共享、责任共担。

5.信用是信贷的基础,就车贷险而言,保险公司面临的最大风险是客户的个人道德风险,政府应尽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尽快建立联系网、数据共享的“个人征信系统”,提供开放的信息平台。通过查询借款人的历史信用记录,银行、保险机构就能全面了解和掌握借款人的资信情况,使汽车消费贷款在良好的市场环境中发展。

第8篇

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模板一

债权人(甲方):_________ 保证人(乙方):_________

第一条 为确保甲方与_________(以下简称借款人)签订的_________年_________字_________号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乙方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甲方借用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

第三条 本合同保证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个人贷款合同范本第四条 本保证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免除。

第五条 乙方承诺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上始终保留相当于借款人借款余额的_________%的款项作为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金。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_________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

第六条 乙方同意甲方在借款人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时,有权依第五条规定的方式直接要求乙方履行义务。

第七条 乙方保证如发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况时,借款人又不及时还款的,乙方立即开始履行保证义务。

第八条 乙方保证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并不因乙方受到的任何指令、乙方财力状况的改变、乙方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而免除其所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接受甲方对其资金和财产状况的调查了解,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其资产状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乙方如再向第三方提供担保,不得损害甲方的利益。

第十一条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一方需变更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借款人与甲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应征得乙方同意;未经乙方同意的,乙

方只在本合同规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责任。但甲方由于国家政策调整而执行新利率的,无须征得乙方的同意。

第十三条 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担保余额的_________%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

2._________。

第十五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乙双方共同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1.提交_________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执_________份。

第十七条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债权人住所:_________ 基本账户开户行: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_________

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

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模板二

甲 方:

身份证号:

乙 方:

地 址:

丙 方:

地 址:

鉴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甲方向 银行 (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申请购车贷款购买货车从事经营,并委托乙方为其汽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汽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服务。

2、甲方以其购买的该车辆为乙方提供质押反担保。

3、甲方购车后将车挂靠于丙方经营(即甲方为实际车主,丙方为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名义车主)。

现三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及相关事宜,在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订立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于 年月 日在 处购买 汽车一辆。

车辆型号:

车 牌 号:

发动机号:

甲方向贷款银行申请个人汽车贷款,请求乙方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该车系由甲方家庭财产购买并挂靠于丙方且抵押给贷款银行。

第二条 乙方依据甲方的申请为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

第三条 经双方协商,甲方应当于年性支付贷款担保金额的10%作为担保服务费;甲方不得以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及其他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退还担保服务费。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甲方提供真实资料及资信情况,经乙方调查核实并确认真实有效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为其按揭购车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

2、甲方提前还清银行借款本息时,有权要求乙方积极配合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3、甲方应当于该车在公安局办理登记后在贷款银行顺位后为乙方办理抵押担保登记,于此情形丙方承担协助义务。

二、甲方的义务

1、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真实合法的资信资料。

2、甲方应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约定条款,全面按期履行其还本付息等义务;如未按期还款付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和丙方将车辆交付乙方由其处置,甲方和丙方应交出车辆,并且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4、在乙方提供担保期间,如乙方调查核实发现甲方有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和乙方担保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和丙方将车辆交付乙方由其处置。并放弃抗辩权,并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5、甲方在贷款担保期间内,应善意使用车辆并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和丙方将车辆交付乙方由其处置。

6、甲方在贷款担保期间内,应委托乙方在乙方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财产保险,如甲方未按本条规定履行,则视

为甲方放弃继续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甲方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凡因机动车辆发生保险索赔事项,甲方均应委托乙方办理索赔。

7、车辆在还款期内使用时出现质量问题和产品存在缺陷时,应由甲方向汽车经销商及生产厂商进行索赔及处理,甲方不得以此作为拖欠银行按揭月供款的理由。

8、甲方在分期付款期内,应严格遵守车辆使用性质和维修保养的规定,未经乙方同意,不得自行拆卸、更改车辆结构、车身颜色等。否则,其后果均由甲方自己承担,并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9、因该车被损毁、灭失或者征用的,甲方应当将相应的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用于提前偿还银行贷款或者将其提存。

10、甲方应对其汽车贷款负有完全的偿还义务,此义务不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失;如抵押物灭失,甲方应以本人及其家庭共有财产全额偿还汽车贷款。

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

1、乙方拥有对甲方提供的相关资信证明、相关个人资料和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或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律师进行资信调查的权利。

2、在资信调查结束后,乙方根据甲方的具体资信情况,有权选择担保或不予担保。

3、在有效担保期限内,乙方对甲方的资信情况有知情权,如乙方发现甲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乙方担保,乙方有权终止担保合同,无条件追回甲方所购车辆,并进行处置后归还银行贷款余额,不足部分继续向甲方追索,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

4、甲方未按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月供款的,甲方承诺无条件将车辆交由乙方处置并放弃抗辩权。乙方有权依据银行的授权,代为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对车辆进行处置,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5、甲方在贷款期间,应在乙方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续期保险,并由乙方为甲方办理保险索赔的相关事项。

6、因甲方违反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乙方向银行承担保证但保责任的,乙方有权在向银行承担责任前或者后向甲方追偿;此时,甲方应当以本人及其家庭共有财产全额偿还。

二、乙方的义务

1、乙方在甲方的申请下,根据甲方的资信情况为甲方提供担保。

2、乙方在资信调查过程中,依法对甲方相关个人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条 丙方作为汽车挂靠第三方,对乙方作出如下承诺:

1、丙方应做好该车辆的管理工作,做好GPS监控工作。

2、当乙方要求处置车辆时,丙方应交出该车,并应积极配合乙方处置该车。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甲、乙、丙三方均应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合同之全部条款,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相应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乙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支付。

二、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三、甲方违约,造成乙方需变卖或拍卖其车辆,车辆的变卖、拍卖款应首先支付银行贷款本息以及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对不足部分,甲方仍应承担清偿责任,乙方对甲方具有追索权。

第八条 因双方争议而发生的诉讼,由昆明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三方签字盖章后后生效。

甲方(签字及按手印):

甲方配偶(签字及按手印): 身份证号:

乙方: 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丙方:

年 月 日

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模板三

编号: 年 字 号

贷款人(甲方): 身份证件号码: 住址: 电话:

借款人(乙方): 身份证件号码: 住址: 电话:

保证人(丙方): 身份证件号码: 住址: 电话:

经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如下内容的借款

1.借款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借款期间: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4.借款最高金额: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

5.利率为月(日)息_________

第二条、借款人与保证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借款申请资料;

2.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4.接受贷款人对其借款使用情况的了解、调查和监督;

5.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6.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7.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应在借款到期前二十天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展期。

第四条、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照本合同第一条利率加收 %计收利息。

第五条、保证人责任

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并对此放弃一切抗辩权。

第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友好协商,补充合同视为本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均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第七条、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合同签订地: 。

贷款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

借款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

保证人(签字):

身份证:

签定时间: 年 月 日

收 据

今收到贷款人 贷款人民币 整。

第9篇

经常听朋友谈论,中国的金融市场是一块奇怪的土壤,国外的桔子种下来,可能会接出莫名其妙的果子,比如国外流行的投资连接保险,以灵活而高收益著称,但在国内我们看到的是一群有气无力的投连保险,不保底的收益一直都意味高收益的可能,而现在却是销售人员的最大障碍。再比如,汽车金融公司。

事实上,占美国汽车信贷主流的汽车金融公司在中国的发展非常尴尬。有数据显示:资格最老的上汽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一年的个人贷款业务只占购车客户的3.5%;大众汽车金融公司迄今为止个人贷款合同只有2000份;雄心勃勃的戴克汽车金融公司2006年的零售合同目标却只有3000份。很明显,中国市场的种种正在将这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推向边缘化。

在美国,绝大多数人更愿意选择汽车金融公司来办理贷款业务,而汽车金融公司的不少忠实拥趸们也希望同一家公司能满足他们一生的需要;从捷达到桑塔纳3000再到奥迪A8,保证新车在手,贷款不断。

那么在中国,这一具有明显先天优势的新生事物为什么成了淮北之枳呢?

来自于业内人士的解释非常多,也都很直入主题。首先,汽车金融公司很难从银行拿到资金,作为一个金融机构,光靠股东支援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其次,汽车金融公司受政策所限,只能提供高于银行一个点甚至20%的贷款利率。再次,国内的信用体系如此凌乱,光是之前发生的恶意车贷事件已足以令汽车金融公司胆寒一阵子了。但拨开体制性的烟雾缭绕,我们看到的却是中国消费者的整体素描,我们是保守的,谨慎的,小心翼翼的,为未来忧郁的。

除了真正的资产运作高手,我国的百姓始终过着量入为出的理财生活,在选择投资产品的时候首先会发问:是否保本?而大额消费之前也会策划好会不会对之后的生活有很大的影响,我们绝对信奉冲动是魔鬼!所以作为纯消费品的车就有了与房子最大的差别待遇,房子会升值,但是车只可能是消费的开始。

我们往往积累到可以消费捷达的时候才会考虑享受一把,并且大多数人会选择一次性付清。根据理财原理,我们只有在找到一项高于车贷投资的时候才会考虑贷款消费,否则按照贷款利率这个成本借来的资金就没有做到物尽其用,还不如直接全款付清。

问题的关键在于,在国内找到高于6%的稳定收益产品并不容易,而在国外可以选择的产品就很多。所以消费得起捷达的家庭可能会考虑奥迪,因为完善的车贷可以利用杠杆作一些收益更高的投资。今天花明天的钱,借别人的钱赚钱,何乐不为?

我们也期待有一天能在杠杆上跳舞。

第10篇

一、问题与成因

据统计,车贷险从1998年开办以来,全国车贷险的保费收入为39.7亿元,而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风险却高达2137亿元。据某财产保险公司的统计,在其开办车贷险的两年时间里,累计保费收入1872万元,但累计赔款459万元,赔付率24.5%。而逾期贷款3个月以上且直接要求索赔额竟达到3296万元,占保费收入的176.1%。另据报道,为了化解车贷险形成的巨额损失,北京、天津、陕西等地先后由政府牵头,成立了专门的清理车贷风险的部门来收拾“残局”,以最大限度地保全保险公司和银行的利益,效果如何,不得而知。但已成事实的是,曾经盛极一时的车贷险给各家财险公司带来了无尽的痛楚。虽然保监会通过修改有关条款和规范相应的管理以试图重塑车贷险的辉煌,但是,经历了“噩梦般”信用风险打击的各家保险公司开始痛定思痛,并不急于重新开办该险种,于是车贷险步入了漫漫冬季。

造成车贷款从“天堂”走向“地狱”的原因很多,既有社会信用方面的缺失,信用不对称引发的道德风险,也有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不够,商业银行缺乏分担风险的机制以及法律惩戒的软化等。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从车贷险出现的问题来看,人为道德风险已成为保险公司面临的最大风险,而全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直接助长了这种风险的产生。由于缺乏对个人或企业的信用水平的计量、评估和记载,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即购车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很难从社会公信机构获得其相应的信用记录。即使拿到他们的收入证明或财产状况,由于纳税环节的漏洞和财产申报制度的缺位,保险人很容易被蒙骗或欺诈。而且一旦发生风险,又缺乏信用等级监督和对失信者进行追踪、惩罚的机制与措施,有时候执法机构也苦于无计可施,从而更加纵容了存在道德风险的被保证人“想逃债,敢逃债,勇逃债”的侥幸心理,形成一种“有钱不还,不催不还,催了还想拖”的消极信用观念。因此,极低的违约成本和乏位的惩戒机制是车贷险高频出险的根本原因。二是保险公司风险管理不到位。在车贷险业务中,保险公司充当保证人和风险经营人的双重角色,即在承担履约担保责任的基础上,实现自身的商业利润。而经营信用风险无疑对保险公司来讲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在以市场份额为导向的市场竞争中,各家保险公司为了“上规模,垒盘子,争保费”,在巩固传统险种的前提下,对于像车贷险这样新的险种采取了“饿虎捕食”般的架势进行抢夺,放宽承保条件,简化业务流程,扩大手续费支出,对投保人缺乏应有的资信和能力的审查,只要交钱投保,来者不拒。第三,商业银行合作方面不作为。在汽车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中,商业银行是贷款人,保险公司虽以保险形式介入,但行使的却是担保职能。按照商业银行的审贷要求,如果借款主体(购车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来源无法予以充分了解,则看第三方保证的能力,确认担保实力雄厚,代偿能力强,那么也会考虑发放该种贷款。在车贷业务中,商业银行显然看重的是保险公司的担保信用,既然有十足的还款来源和风险规避方式,商业银行怠于对借款人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只要按照规定,把该要的材料和证件备齐,有保险单的“保驾护航”,此类贷款就是一路绿灯。然而,这也为后面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埋下隐患。一旦风险发生,首先是对借款人的信息知之甚少,再加上没有如实告知,保险方很难控制车主和车辆的行踪;再一个就是,商业银行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合力声讨和追踪借款人行动缺乏主动,包括不提供有关信息,不参与联合追缴,不配合司法取证等。从而将车贷业务的所有风险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自己坐收渔利。

二、前景与出路

车贷险在运行过程中遇到一些困难和障碍,但是,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汽车的消费需求仍会与日俱增,而且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汽车工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根据发达国家经验,当人均GDP逐渐达到5000-6000美元这个水平时就会出现汽车消费的高峰,我国一些大城市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地人均GDP已经达到或超过3000-4000美元,正逐步达到这一临界点。从金融角度分析,现在我国只有10%左右的消费者买车时选择了贷款,而国外这一比例则占到了70%,可见该块市场的蛋糕实在不小。从汽车厂商的角度来看,从2001年开始,全国轿车产销量连年递增,供需两旺,汽车消费信贷没有理由萎缩。从市场需求的微观方面分析,目前我国汽车消费贷款市场需求主要有以下6类:一是私家用车。购买私车的消费者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工薪阶层的消费者,他们购买的目标是经济型轿车。另一类是私营业主,他们的目标是中高档轿车。私人用车市场将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而不断扩大,最终成为市场主流。二是出租车。购买汽车是为了投入出租车市场,通过营运进行盈利。国务院正在酝酿公车改革,这个举措的实行将会大大提高出租车的市场份额,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刺激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发展。三是货运车。一般购买大中型货车,用于公路运输,这是目前国内中小城市的个人消费贷款市场的主流。因此,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要顺应形势,把握机遇,运用战略的眼光和务实的态度来寻求解决车贷险问题的新思路和新出路。尽快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树立“守信者昌,失信者亡”的道德规范;银保之间建立一种“利益共分,风险共担”的制约互惠机制,做到信息资源共享,风险控制共保和索偿收益共得;实现责权利的有机统一;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要到位。包括对被保证人的资信审查,险种条款的设计和费率的制订要与投保人的风险度挂钩;除外责任要明确客观,发生理赔时,能主动采取措施,依法处分抵押物,最大限度减少损失;政府要营造一个法治社会环境。加强相关法律的立法和执行工作,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尤其是相关监管部门,加大磋商和共事的力度和深度,运用协调机制解决在分业经营状况下的适度融合,为包括车贷险在内的诸多准混业型产品提供“剂”,确保各项金融业务能够有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具体来讲:

(一)银行方面

1、降低汽车消费贷款利率,并根据不同地区实行区别利率。目前的车贷的利率相对偏高,加上较短的还款期限,对于购车者有较重的还款负担。建议根据各地经济发展不同,实行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相结合,由当地银行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对贷款利率进行上下浮动,用灵活多变的机制应对市场变化。2、完善贷款品种,让消费者有更多的选择。而国外发达国家的汽车信贷的品种非常丰富。比如通用汽车财务公司通常有三种运营模式:统分期付款方式,即在客户与分销商之间签订一个分期付款协议,客户承诺未来支付那一部分贷款及财务费用;Smartbuy方式,即客户每月返还少量的车款,在合同期末或一次付款购买该车或是交纳250美元手续费在超过限制公里数的费用后交还该车;Smartlease方式,即客户可以根据使用情况的预期,选取不同的年公里数、交纳不同的租赁费等等。中国各家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汽车信贷模式,不但丰富了贷款品种,同时也适应了市场发展的要求。3、加强贷前调查工作,让风险规避在萌芽中。人保条款第六条第3款:“被保险人(银行)未按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或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所以各家商业银行应该根据《贷款通则》的要求,严格贷前审查制度,借助人总行的个人征信系统,对于客户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进行详尽的审查,保证每一笔贷款放得出去,收得回来。

(二)保险方面

针对目前车贷险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保监会制定下发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于2004年4月1日起开始实行新车贷险,旨在规范车贷险的经营管理,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促进我国车贷险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为更好地满足汽车消费市场的需求,支持汽车产业的发展。1、各保险公司应依保险法律法规,严格规范车贷险业务,规范保险人、投保人(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和被保险人(贷款人)获得保险保障的条件。2、保险公司本着控制风险,稳健经营,权责利相对等的原则,修改和完善车贷险条款。3、保险公司加强集中管理,按照信用风险发生发展规律,建立完善风险控制机制,审慎开展车贷险业务。严格执行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车贷险条款,严禁通过协议等形式变更或替代车贷险条款费率,将车贷险业务办成担保业务。同时保险监管部门将加大监管力度,督促保险公司稳健经营。4、在开拓市场的同时,完善车贷险的品种,让消费者有更多的选择机会。

(三)综合配套方面

第11篇

1、申贷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2、申贷人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有一定的还款能力,能按时还款。

3、申贷人个人信用良好,没有不良的行为记录。

4、申贷人能提供包商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

5、申贷人满足包商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6、申贷人能提供相关的贷款文件,例如房贷,可以提供购房合同,例如车贷,可以提供购车合同。信用贷款则不需要提供相应的文件。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2篇

提额秘籍广告百万额度太遥远,但用他却能提额50%

下面为你列举一些关于消费贷款应该注意的事项:

1、消费贷款就是我们日常消费申请的贷款,注意包括:留学贷款,房屋装修,购买一些耐用品等相关的个人贷款,其中个人车贷也属于消费贷款中的一类,具有用途广泛,贷款额度较高,贷款期限较长的特点。

2、想要申请个人贷款需要提供贷款者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复印件,当地常住的居民户口和有效的居住材料证明,贷款人偿还贷款的能力的证明材料和收入证明等相关的资料。

3、相关的申请流程是借款人需要持有效的相关资料证明到贷款经办点进行相关的业务申请和办理,需要银行通过审批以后签订相关的合同,并满足其他相关的资料要求并提交和签署相关的合同。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