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期刊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时间:2022-02-19 10:44:26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第1篇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商业银行;抵押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6(6)-0060-04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出台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从登记程序、资料查询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细化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细则》的出台,为基层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登记提供了可操作性依据,有利于提高不动产登记质量,提升不动产登记公示力和公信力,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与效率。

一、商业银行应关注的《细则》主要内容

(一)完善登记程序,统一判断标准

《细则》从以下几方面对登记程序进行了完善。一是确立登记原则,规定应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不动产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条第一款)。二是完善申请提出,对转让(处分)共有财产(第10条第一款、第二款)、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动产登记(第11条第一款)和委托他人代为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提出(第12条第一款)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三是明确材料要求,规定申请人须填写申请书,规定申请材料原则上须为原件及复印件应与原件保持一致(第9条),规定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另须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及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规定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须提供书面保证(第11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另须提供被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规定代为处分不动产须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以及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办须认(公)证授权委托书(第12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而申请登记须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生效的法律文书(第14条)。四是细化查验内容,规定登记机构应查验申请人(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应查验权属来源材料或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应查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缴费凭证是否齐全,应查验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和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第15条)。五是明确实地查看重点,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时,若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要重点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若为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要重点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若为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要重点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第16条)。六是明确公告范围内容,规定对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等情形,须在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七是界定直接登记范围,对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对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对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明确登记机构能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第19条)。八是明确证书证明核发,规定对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而对其他登记则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且证书证明上要加盖登记专用章,并就共有财产的证书发放及记载作了特别规定(第20条、第21条)。这些规定的目的是统一不动产登记程序所需材料及其要求的判断标准,以避免登记机构、申请人出现认识分歧,从而减少或杜绝材料补充次数,缩短登记办理时间,提高登记工作效率。

(二)健全抵押登记,确保操作规范

《细则》健全了抵押登记制度,确保了登记机构的操作有章可循、规范进行。一是要求共同申请,规定以不动产设定抵押须由抵押权人、抵押人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第66条第一款)。二是明确须提供主债权材料,以不动产设定抵押须提供主债权合同(第66条第一款),以不动产设定最高额抵押须提供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债权的合同和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第71条),被担保主债权转让的须提供转让协议(第69条)。三是明确抵押合同形式,规定抵押合同可为单独书面合同,也可为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第66条第二款)。四是明确变更登记范围,规定一般抵押当事人姓名(名称)、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变更、抵押权顺位等情形发生变更(第68条第一款),最高额抵押当事人姓名(名称)、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抵押权顺位等情形发生变更(第72条第一款),应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五是明确其他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形,规定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第68条第二款),或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第72条第二款),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及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材料。六是明确转移登记范围,规定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第69条),或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第74条第一款),应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七是明确最高额抵押权部分转让登记要求,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转让而转移的,要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进行转移登记,或进行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及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或进行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第74条第二款)。八是明确在建建筑物(工程)抵押登记要求,规定在建建筑物(工程)抵押应包括土地使用权,但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商品房,申请登记时还须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建建筑物(工程)竣工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还须申请将在建建筑物(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申请商品房预告登记应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第75条、第76条、第86条)。九是明确预购商品房抵押须办两次登记,规定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还须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第78条)。十是明确可申请预告登记,规定抵押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不动产权属证书、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和其他必要材料(第88条)。不过,需要特别指出,《实施细则》第73条虽然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转为一般抵押权后须作登记,但是该要求值得商榷,因为无论《物权法》还是《暂行条例》均未有此要求,且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实务中因抵押人不配合也是缺乏可操作性。

(三)厘清查封登记,提升协助效果

《细则》设专节对查封登记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予以厘清。一是明确审查材料,规定要对有权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其他必要材料进行审查(第90条、第93条)。二是明确轮候查封登记,规定两个以上有权机关查封同一不动产,应为最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有权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再依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间先后顺序依次为其他有权机关办理轮候查封登记(第91条、第93条)。三是明确查封登记的注销与失效,规定在查封期间内只有有权机关解除查封的,才能注销查封登记,若查封期限届满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第92条、第93条)。

(四)强化特殊登记,方便权利救济

《细则》从以下几方面对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具体内容、要求等作出了规定,强化了其可操作性,方便了权利人的权利救济。一是确立职权发起更正登记,规定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登记机构应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第81条)。二是明确更正登记申请的处理,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则应予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若无误则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80条第一款、第三款)。三是明确更正登记范围,除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外,还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的,也可申请更正登记(第80条第二款)。四是明确应提交材料,规定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应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应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异议登记应提交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第79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82条第二款)。五是明确异议登记申请的处理,规定应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且申请人应在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法院、仲裁委受理通知书等材料,逾期不提交则异议登记失效,失效后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则不予受理(第83条)。六是明确异议登记期间权利处分的申请登记,规定登记簿上记载权利人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已存在异议登记,若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则应予以办理,但应让其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第84条)。

(五)界定资料查询,保障主体权益

《细则》从以下几方面界定了资料查询,以便各界掌握和操作,切实保障权利主体合法权益。一是明确资料范围,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和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第94条第一款)。二是明确查询范围,规定权利人可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法院等有权机关可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其他有权机关可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第97条第三款)。三是明确应提交材料,规定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提交申请书、查询目的的说明(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除外)、申请人身份材料,利害关系人查询另应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委托他人代为查询还应提交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有权机关查询应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工作证(第98条)。四是明确查询处理,规定对符合规定的查询申请应在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当场提供查询,如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而对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申请查询的主体或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等情形,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第99条、第100条、第101条第一款)。五是明确查询要求,规定登记原始资料不得带离设定的场所,应保持登记资料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第101条第二款、第三款)。六是明确结果出具,规定查询人可查阅、抄录、复制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登记机构应出具并在查询结果证明上注明查询目的、日期及加盖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第102条)。

(六)细化不当行为,明确追责标准

《细则》从以下几方面细化了相关人员不当行为,从而明确了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标准,以便实务中能够准确判断与掌握。一是列明当事人责任主体,规定当事人有不当行为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第104条)。二是细化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不当行为,明确将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擅自复制(篡改)不动产登记簿、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等情形列为不当行为(第103条)。三是细化当事人不当行为,明确将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或损坏查询设备和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等情形列为不当行为(第104条)。

二、商业银行适用《细则》应注意的问题

(一)及时梳理信贷业务,确保现有情况合规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对照《细则》的规定,及时梳理本行信贷业务,以确保业务开展符合《细则》规定:一是梳理规章制度,及时修订完善不符合规定的内部规章制度,明确要追责的不当行为情形,促使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能依规定操作。二是梳理格式文本,及时修订不符合规定的相关条款内容,确保抵押合同形式、授权委托书、变更(转让)协议等符合规定,依法维护本行合同权利。三是梳理信贷流程,及时修订不符合规定的流程,确保抵押登记共同申请、材料提交、查询不动产登记簿、变更(转移)登记等流程环节符合规定。四是核查存量业务,要核查在建建筑物(工程)抵押贷款、按揭贷款是否符合规定,是否符合再次办理抵押登记要求,如不符合的,要与抵押人协商加以完善,或及时办理再次抵押登记,若被拒绝的,则要依法依合同约定启动提前收贷程序,要核查抵押登记记载是否有误,如有误要及时申请更正登记。

(二)严格遵照规定操作,全力维护本行权益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严格遵照《细则》规定进行操作,全力维护本行权益。一是认真审查材料,对抵押人或代办人身份证件、不动产权证(或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要认真进行审查,抵押权变更登记还要审查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材料及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确保材料完备及内容准确无误、相互一致,使登记能一次性成功办理。二是正确选择文本,要优先选择格式文本,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等,非格式文本须经法律审查通过,确保这些文本符合登记机构要求。三是查询权利现状,应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登记前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簿,并提交登记机构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须盖章),以确保未发生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查封登记,在建建筑物(工程)抵押要将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并确保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抵押、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查封登记等情况。四是共同提出申请,要与抵押人(或代办人)共同到登记机构申请抵押登记、填写申请书及递交其他相关材料。五是查核证明记载,对登记机构核发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要现场查核记载是否准确,如不准确则要现场要求登记机构更改,如现场未发现问题而在日后又发现的,则要立即申请更正登记。六是配合实地查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时,银行要协调抵押人共同作好配合工作。七是审慎变更登记,在贷款债权、抵押情况发生变更、转让或转移后要及时申请变更(转移)登记,若登记机构难以出具反映变更(转移)情况的证明,则要审慎变更登记,对最高额抵押权转为一般抵押权要暂缓申请登记。八是善用法院力量,要积极申请法院查询、查封不良贷款借款人、保证人的不动产,在查封期限届满前要协调法院进行续行查封,为胜诉执行打下坚实基础,在法院拍卖成功或裁定抵债的,可单方申请过户登记,或协调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到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登记。九是严惩违规人员,各级行尤其是上级行要强化对本行办理抵押登记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细则、本行规章制度及其抵押操作流程的人员要及时予以追责,以反向督促他们依规依流程办理抵押登记。十是打击不当行为,如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或有其他不当行为,要立即向其上级机构等部门反映,依法打击不当行为。

(三)时刻关注相关信息,切实防控潜在风险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时刻关注相关信息,切实防控这些信息给抵押带来的潜在风险。一是关注公告事项,要定期查看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上的公告,如发现登记机构依职权更正登记、注销登记涉及或可能涉及本行抵押登记的,要在公告期内立即提出异议,以防抵押落空。二是关注工程进度,当工程竣工符合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要及时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或及时申请办理“按揭”转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以防抵押失效。三是关注特殊登记,对他人针对抵押登记所申请的更正登记,要及时作出不同意更正的回应,并做好提前收贷的应急准备,当他人继续提出异议登记,则要作好他人或仲裁的应诉准备工作。

参考文献

[1]程啸.中国抵押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2。

[2]康灵,谭芳丽.商业银行业务中不动产抵押转让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新金融,2013,(9):60-63。

[3]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第2篇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统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经批准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册应当对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利,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进行记载。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提出登记异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地产登记的凭证,不得涂改。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抄录和复印;申请登记文件可以供有关当事人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抵押;

(二)、设典;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第四十四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四十五条、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典合同。

第四十六条、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七)、抵押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

第五十六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的文件。

第五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3篇

在房地产登记中规定收取整齐划一的申请材料至少有以下几个必要性:一是业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需要,作为登记机构登记形成的主要成果――登记资料,申请材料是其主要组成部分,而整齐划一的申请材料是保证资料顺利传递、电子化转化的前提条件,也是档案规范化管理的必需和日后档案信息查询利用的必要前提。二是可以大大提高工作人员受理效率。对应于不同的登记类型,制定各种统一和普遍适用的申请材料格式有利于登记工作人员方便地识别和应用,从而加快受理速度,提高受理时效。三是有利于规范当事人发生的物权行为。不同的物权其产生的缘由不同,针对不同的缘由制定相应的格式文本,可以方便地为当事人接受利用,也可以有效防范交易风险。申请材料是表示登记原因和申请人意思的直接表现形式,房地产登记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即申请材料形式合法、有效是登记合法的关键。根据物权取得的不同渠道,以及不同性质房地产、不同登记类型,申请人需要提交不同的申请材料。如通过建造原始取得的房地产,其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是批准建造的材料;又如通过买卖取得的房地产,其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是买卖合同。

但是,由于房地产登记类型的繁多,各地的法规规章不尽相同,加上事物存在多样性,标准化、要式化的申请材料难以涵盖所有的登记业务,这就需要登记机构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当事人提供的非要式申请材料进行适当处理和正确使用。

我们知道,申请行为是由主体、客体、事由三部分构成,因此,登记申请材料亦由三方面组成,一是申请登记事项的表示,这是申请人主动表示、向登记机构发出请求的体现,这种体现载体便是申请书和申请主体证明。二是申请登记事项的原因证明文件,缘何要对此事项登记?登记的主要依据是什么?三是用于记载的房地产相关要素所需要的辅助申请材料。这三类申请材料的要式要求是不同的。

首先,申请书是申请人登记诉求的载体,是启动登记时必不可少的要件,而且形式要求相当严格,是由登记机构制定的标准格式。申请书上的信息都是依申请人意思和事实所填报,这些信息是记载于登记簿的主要依据。如申请书上要有当事人签字、申请事由、事项。为便于当事人填写申请书,登记机构一般为申请人提供了网站、现场等多种途径获取申请书,因此一个城市的申请书格式应当统一标准,不应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版本。

其次,身份证明是表明申请主体的最有效载体,因此也有严格的要式要求。根据不同的主体,身份证明的制作部门是不同的,最常见的成年人,其身份证明就是由公安部门制作的身份证,这是代表其不同于他人的法律证明。而教师证、工作证等证件仅能用于某一行业,不具有代表身份的通用性,因此均不可替代身份证。在申请人无法提供身份证时,应由公安部门出具正在办理身份证的证明或临时身份证代替要式身份证明。当然,对于一些主体缺失的登记,在无法提供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时,有法律文书的支撑也是可以的,即法律文书中列明被执行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才能作为非要式身份证明使用于登记之中。至于申请人为单位的身份证明,根据单位的性质,其身份证明是分别由工商部门、技监部门等主管部门颁发的,但也有一些特殊主体,没有相关部门登记过其身份,如业委会、村民小组等,对于此类主体的申请材料,需要缓和处理,即根据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再次,对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的要式要求根据物权取得途径不同而不同,但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要式要求。如为合法建造取得,则只有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证明才符合登记要求。而规划许可证明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规划许可证,当无法提供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房地产系合法建造证明。其他部门如城管部门出具的违法建设处罚证明是不足以证明其已成为合法建筑物的。当前,作为社会个体,其房地产权利更多来自于继受取得,即从某个权利人让渡给另一个权利人。继受取得的房地产根据法律关系应提供相应的房产转移证明。在实践中,证明房产转移行为除最普遍的买卖合同外,还有划拨、裁判、交换、赠与等形式,这些转移行为有的是行政行为,有的是民事行为,有的是司法行为,不管是何种形式的权利转让都须有相应的合同、行政文件或法律文书,否则,房地产不发生物权变动。这些转移原因文件一般推荐使用规范的要式文本,如商品房销售合同是由住建部和工商总局联合制定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由地方政府管理部门制定,目的是维护交易双方的公平交易,保护双方的权利,有利于防范交易纠纷,也便于今后处理可能产生的纠纷。因此,具有规范要式的买卖合同成为买卖转移登记申请的必需。对于一些权利转让的合同虽不符合当前的要式文本但符合当时历史条件下文本要求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作缓和处理。

最后,关于房地产客体记载的内容也需要提供一些要式要件。申请主体是解决房地产的权利归属主体问题,登记原因文件是表明房地产如何取得的,而房地产的客体则是要表明房地产是怎样的物理状态,由于地理位置的唯一性导致每一个申请登记的房地产都是不同于其他房地产的特定物,而在登记簿中要表现每个登记房地产的特征,则需要有坐落、编号、房地产用途、结构、成交价格、竣工年代等自然属性。表明房地产自然状况要素的申请材料主要是测绘成果,这个成果须遵循测绘行业的规范格式,因此,测绘成果也是申请初始登记、面积变动变更登记的必要收件。

由上可知,房地产登记所需申请材料既有普遍适用的规律可循,也可能会遇到行业标准或地方性规范无法涉及的具体情况,需要登记机构缓和处理。因此,《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材料的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作为登记机构,应以追求形式合法有效为最低工作底线,对于无法按常规提供要式申请材料的,则应以替代要件、补充收件、扩充询问、实地查看等方式缓和处理非要式的申请材料。

所谓替代要件就是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代替常规性文件,如国土部门出具的证明土地合法使用的文件可以代替土地使用证。以替代要件方式缓和处理申请材料在房地产初始登记中是较为常见的,对于一些已经建成但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地产不可能按建设手续补领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因此,通常只能由规划、建设等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以认定其结果的合法性。

所谓补充收件就是在一次申请材料中个别材料不符合常规性要件情况下,通过增加一些其他收件形成申请材料之间的关联,从而达到缓和处理申请材料的目的。如先后两次登记的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等身份信息不一致,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不同身份证信息对应的是同一人的证明。

此外,增加询问内容也是缓和处理非要式申请材料的很好方式,如赠与合同中未明确受赠人是夫妻一方所有还是共同所有的,则可经询问确认。

第4篇

关键词:房产;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权属法律化的重要标志。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房地产开发、利用和房地产权益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从各地法院审理的涉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类的诉讼案件情况看,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任重而道远,需要进行深入地研究和探讨。笔者从几方面就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上略谈已见。

一、通过事实证据审查,确认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客观性

事实证据审查主要是审查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该事实能否满足法定的事实要件,其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多年审判实践证明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案件的事实证据审查主要是对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等项的审查。这也是审理这类案件审查的重点。

(一)总登记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二)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亦称为初始登记。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填发制式《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即是登记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即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的证据,二者应相互统一,相互印证。这样才能作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是指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书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经核实确认后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才能满足合法性审查中的事实要件的要求。

(四)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房屋翻建以及房屋现状发生其他变化的,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如相关的审批手续、证明等等。

(五)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权利人为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而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相关的证明文件、身份证件等。

(六)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二、办理房屋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一)忽视实体审查和违反法定程序

有的在共有人不明和房屋权属是否有争议不明的情况下,即进行了房产登记;有的登记程序违法,申请在后,办证在前;有的未进行初始登记,却直接进行了转移登记。

(二)房屋登记机关在申请人未提供有关继承的相关文件证明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办理房屋继承变更登记,继承房屋应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权,相关人员凭虚假的申请材料申请进行登记的行政行为。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房产登记机关有义务对当事人申请登记材料作实体审查,也没有能力鉴别当事人身份证的真伪以及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和签字的真实性,初始登记中未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字,未出证的情况下即进行变更登记,我们遵循全面审查的原则,认为该登记行为不能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判决予以撤销。针对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问题,建设部2008年7月1日公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对登记的程序、共有房屋的分割等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要求“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如张某诉房地产管理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原告于1997年涂改他人已作废的房产执照到被告处换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工作人员因审核不细为原告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原告的房屋在动迁时被群众举报,被告作出了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以注销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且涂改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持房屋所有权证是用经涂改作废的房照换领形成的,是不具备合法条件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地产管理处未认真审查即为原告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发证。房地产管理处在查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本机关的错误发证后所作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是依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非是对原告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给予的处罚,故该注销决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了被告的注销决定。

第5篇

一、调查权的赋予是否证明不动产需实质审查

《条例》第十九条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可以看出明显的变化是,以前是房屋登记机构需要实地查看未提及调查的事,现在就是登记机构认为可能存在争议,或者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都可以启动调查程序。但可以调查是否就认为登记部门应该实质审查,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理解。

不动产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因申请而启动,是将物权记载于登记簿发生公示效力的一种行政行为。《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可以看出,材料的真实性主要由申请人负责,但是否就表示登记机构不需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呢?从登记簿取代房产证具有最高效力之后,登记簿的公信力也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从《〈物权法〉解释一》可以看出,基于对登记簿信任的善意取得人的物权是受保护的,因此登记部门必须重视对申请材料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但从目前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人员组成和登记机构现状来看,无法完成不动产登记的实质审查。《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基本延续了以前《房屋登记办法》的查看规定,另外从前述法律法规来看,应该也是考虑了登记机构现状之后出台的,登记部门的审查还应该以是否做到了合理审慎责任来判断。

二、无需申请直接启动登记程序

《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规定系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具体体现。可以看出(一)(三)两部分,即使不登记也产生物权效力,赋予登记部门直接登记的权力,保证登记簿和物权现状的一致性,提升登记簿的公信力。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登记部门有责任协助查封,登记部门收到协助执行书后,查封随即产生效力。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赋予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但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情况下,可以在履行相关程序后依职权予以更正,但是如果房屋登记簿记载的错误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房屋登记机构无依职权进行更正的权利,而应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不更正的,登记机构只能暂缓办理。

综上所述,《实施细则》让不动产物权更明晰,登记簿公信力更强,对于直接启动的登记,登记部门要高效办理,避免引发更大纠纷。

三、受理中需要明确的几点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房屋登记办法》中,不予受理未明确要求书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业内一般都是口头告知不予受理,现在《条例》明确必须书面,受理人员必须改正习惯,出具书面证明,否则容易被申请人投诉办理超时,影响登记机构形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对此条规定,笔者认为不能简单机械理解。设想一下,如果当事人因腿脚不便或者意识清醒但躺于病榻,不能到办公场所现场申请,现代信息技术已经能够实现网络办公,济南房管局的流动服务车就是明证。流动服务车已经可以拓展成为办公场所的一部分,房屋登记部门的上门服务执行了多年,在百姓心目中也是根深蒂固,笔者认为应该可以作为办公场所的拓展。

《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内容的出台,让以前办理继承、遗赠必须公证的房屋登记人员无所适从,办理此类登记,仅凭登记受理人员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进行判断,的确风险太大,如果强制要求公证又有行政不作为的风险。是否强制公证,希望在技术规程中能对此内容进行明确。

四、部分不动产的首次登记并非一次

《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篇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即典权、抵押权)。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图、表、卡、册、视听资料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归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共有的房屋产权归共有人共同所有。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各类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工作;

    (三)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含共有权保持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四)负责房屋产籍测绘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产权属国家所有的城市商业网点用房、城市改造建设的动迁安置房屋、国有拨用房产及直管公房的直接管理;

    (六)负责对房屋产权产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管理以及对房屋变动情况的综合统计;

    (七)负责对单位自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八)查处违反房屋产权产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国有资产、公安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应遵循产权明晰、数据准确、变更及时、资料完整和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遵守本条例,接受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的义务。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一节  登记通则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注销等,须到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房屋产权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测绘房籍平面图、编排房屋地段栋号;

    (六)确认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

    (七)核准登记事项,缮制权证;

    (八)计收规费;

    (九)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十)建立房屋产权产籍资料档案。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籍登记姓名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注册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批准的名称;

    (四)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外埠、境外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组织或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自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特殊情况须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外埠、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必须经过认证、公证。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一般以单体建筑房屋为单位进行登记。

    单体建筑房屋有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以占有该房屋的份额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当事人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申请及有关文件、证件正本。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时限内申请登记的,可顺延至障碍消除后30日内。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房屋所有权,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管理实行日常登记和验证制度。

    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进行普查或验证。

    第十七条  日常登记和验证,均须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利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座落等逐一核对登记,并按规定收取各项规费及逾期登记费。

    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应按国家房地产测量规范要求,测绘房籍平面图。

    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表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

    (一)所有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的;

    (三)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房屋产权归属及依法限制房屋产权转移的;

    (四)因不可抗力不能及时登记的;

    (五)其他可延期登记的。延期登记的期限自延期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新建成的房屋,建设单位及个人应在竣工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批准书;

    (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防火批准书;

    (六)竣工验收资料;

    (七)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初始登记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初始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返还面积部分的房屋,由权利人提交有关证件,按照协议确定的份额,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成立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分割;

    (六)价拨、企业兼并及作价入股;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二十四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税费收据;

    (四)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合同书、协议书、公证书或有关文书。

    股份制企业所有的房屋、部分产权房屋,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或证件外,还应分别提交董事会决定的文件或相应机构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屋抵押或典当的,当事人应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不予登记他项权利。

    未经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屋抵押、典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属于共有产权的,抵押房地产时,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权保持证书);

    (三)抵押、典当合同书;

    (四)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审批手续;

    (五)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应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  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应发放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在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加盖他项权利设定专用章,在房屋产籍档案中作他项权利设定记录。

    第三十条  同一房屋分割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在同一抵押期内,不得重复抵押。

    第三十一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在他项权利存续期限内,不得申请转移登记或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因处分抵押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转移登记。

    第五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有关文件:

    (一)房屋改建、扩建的,提交本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房屋改变用途的,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的,应提交批准文件或证明;

    (四)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十五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对房屋变更登记申请应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失,房屋所有权人应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报失声明作废,登报声明3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

    房屋所有权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查验可以申请换证登记。

    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房屋因拆除、倒塌或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申请灭失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拆除的房屋,拆除人应当事先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拆迁许可通知书及有关批准文件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注销登记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须书面通知原权利人或拆迁人,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予以注销登记:

    (一)持证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伪造有关文件、证件,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虚报遗失而获补发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行政机关决定撤销登记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予撤销登记的。

    第三章  权属管理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涂改。

    房屋所有权人凭证行使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书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经人民法院认定为无主的房屋,由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应将有关文书或文件送达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文书、文件应详细列明限制房屋权利的内容、期限。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第四十六条  公房出售和政策减免、地方财政补贴所建房屋及动迁房个人承担费用部分的,按交款比例和所有权份额的证明,依法确认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应在其房屋所有权证书内注明产权来源、限制内容和所占产权比例。

    第四十七条  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撤销核准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没收、查封房屋、限制房屋权利。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四十八条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由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集中保存、统一管理。

    第四十九条  房屋产籍应当依照房地地段号建立。房地地段号的确定按照国家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7篇

    关键词:不动产  登记  程序  申请  审查

目  次

壹、不动产物权登记启动程序

一、登记启动机制

二、登记申请

三、小结

贰、不动产物权登记审查程序

一、登记审查的前奏

二、登记审查的方式

三、登记审查的后果

四、小结

不动产物权登记程序是登记结果得以产生的前提,它给登记机关与民事主体提供了联系的纽带,其中充满着民事主体的期盼和利益,在实务中最具价值。登记程序的运行,是登记机关涉入民事主体私人交易关系的标志,同时也是民事主体依托登记机关实现自己利益的过程,其目的指向不仅涵盖国家维持正当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公共职能,还涉及民事主体能否有效实现私权的趋利机制,因此,它既验证着不动产交易市场中世俗利益的流转,又具有超越私益跨向维持正常交易秩序的积极功能。因此,围绕着不动产物权登记程序设置的制度,足以成为脱离物权法而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物权程序法,这早已为德、瑞、日等大陆法系的主要成员的立法实践所证明。

在当下的

权变动有关联的当事人才有资格提出申请,其提出的申请才具有法律意义,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无关之人没有申请的资格,故申请在本质是一种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引发了登记机关的审查、登记等程序行为,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因此,登记申请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的当事人请求登记官准予在登记簿册上记载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的权利,属于程序法上的权利”。[8]

对申请之权利的这种界定,揭示着其与登记请求权的区别:

第一,权利性质不同。登记申请权是程序性权利,是依据登记法产生的引致登记程序运行的权利。[9]登记请求权则是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请求他方协助办理申请登记的权利,如果他方拒绝协助时,请求权人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实现自己的目的。比如,瑞士民法第665条第1项规定了土地所有权的登记请求权,其内容为:“有取得所有权理由的取得人,对所有人有请求登记的权利,如所有人拒绝时,有请求法院判与所有权的权利。”登记请求权的依据是物权实体法中法律关系,它既可以是物权性法律关系(如抵押权因为债权受偿而消灭,但没有办理涂销登记,同一不动产上的典权人即可根据自己的物权请求权请求涂销该抵押权的情形),也可以是债权性法律关系(如房屋买受人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请求房屋出卖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的情形)。

第二,权利指向不同。登记申请权的指向对象是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因此而享有介入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并负担审查等程序义务,由此而言,登记申请权是超越当事人而指向登记机关的权利。登记请求权的指向对象则是当事人内部,即其是与登记机关无关的权利。有学者就从权利指向的角度,将登记申请权界定为“对登记官吏,要求为登记之公法上的权利”,将登记请求权界定为“对于登记义务人,请求为协理于登记申请之私法上的权利”。[10]

第三,权利主体定位不同。登记申请权的权利主体一般被称为“登记权利人”(或者“受益人”“gewinnender teil”)和“登记义务人”(或者“致损人”“verlierender teil”),前者是因为登记并在登记簿上显示的直接取得利益或者免除负担的人(如房屋所有权的受让人),后者是因为登记并在登记簿上显示出来的失去利益或者得到负担的人(如房屋所有权的出让人)。[11] 在通常情况下,正如下文所言,共同申请是登记申请的常态,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一般都是登记申请权人。对于登记请求权而言,其主体被称为“登记请求权人”,义务主体被称为“配合登记义务人”,即其主体只能是一方。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与“登记请求权人”为同一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房屋所有权受让人不欲申请登记,则出让人就成为请求权人,这时,程序法上的“登记义务人”就成为实体法上的“登记请求权人”,程序法上的“登记权利人”则是实体法上的“配合登记义务人”。[12]

第四,权利主体资格不同。据此,登记申请权的主体必须是与登记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这种关系能够在登记簿上显示出来,故登记权利人在申请登记时必须是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否则,即不得成为登记申请权的主体。比如,a将房屋出卖给b,但a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在登记簿中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相应的,b也与该登记簿中的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利害关系,它们就不能对该房屋所有权享有申请权。而登记请求权主体则无该资格限制,在上述事例中,b依据对于a的合同债权,有权要求a履行合同,此即为登记请求权,只不过其不能现实实现而已。

第五,权利制约要素不同。登记申请权是否运行以及在何时运行,完全由当事人自己掌握,虽然法律一般规定登记申请应当在特定期限内作出,但是该期限仅仅属于训示期间,即使申请逾期,也不会发生权利消灭的效果。[13]但是,登记请求权运行的依据是存在物权变动、实体权利和登记簿上权利不一致等情况,建立在债权法律关系基础上的登记请求权还要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六,权利运行结果不同。登记申请权的运行会出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与不办理登记两种结果。登记请求权运行的结果是协同登记义务人同意申请登记,从而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此时,登记请求权与登记申请权的关系就是“为在登记簿上实现实体上之登记请求权,必须透过登记法上所规定之架构——登记法上之登记请求权”[14],其最终结果等同于登记申请权的运行结果;或者是协同义务人不同意申请登记,登记请求权人通过司法救济获得权利支持后,再通过登记申请权的运行达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目的。

2.申请的行为性质

在不动产登记法是物权程序法的大前提下,登记申请具有程序法行为的意义,这是其基本属性。申请处于登记程序机制之中,其一旦运行,就要引发登记机关的相应行为,这种行为可能还要涉及其他人(如对登记提出异议抗辩的利害关系人),因而,从整体上看,申请仅仅是登记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它不能像法律行为一样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从这个角度理解申请,其与司法诉讼程序中的起诉具有相同的性质,即它们均是引致国家公权力机关依据职权从事相应行为的表示。登记申请是希冀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表示,它不是法律行为或者意思表示(rechtsgeschäftliche willenserklärung),而仅仅是纯粹的程序性行为(verfahrenshandlung)[15]。

如此界定申请的行为性质,就意味着,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不能直接适用于登记申请等程序性行为,只能根据规范目的以及利益类型进行类推适用。[16]其最突出表现就是登记申请不能被撤销(nicht anfechtbar),即使当事人主观上并没有申请登记的意愿,但只要其向登记机关递交了登记申请以及相关文件,而且登记机关据此办理了登记,就足以表明申请作为程序行为,已经运行并因为最终效力的产生而失去了意义。如果不肯定这一点,就将导致整个登记程序丧失不可逆性的基本运作规律和特点,登记程序也就不足以称为程序。当然,正如下文所言,在登记完成之前,申请是可以被撤回的(rücknehmbar),但这完全不同于撤销。

(二)申请的运行

申请的运行,是当事人通过自己意思请求登记机关为或者不为审查、登记行为的动态表现。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是申请运行开始的标志;在提出申请后,当事人撤回申请,则意味着申请运行因当事人的意志而终止。

1.申请的提出

当事人提出申请,意欲向登记机关表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内容,并由登记机关加以确认。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当事人必须采用符合法定的方式提交相关文件,以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和便于登记机关据以审查和控制。

(1)申请的文件

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必须能够表明当事人的身分、意欲达到的目的以及相关的证据,它们包括:

第一,申请书。由于申请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归属和变化,也决定了登记机关审查和登记的范围,为了促使当事人谨慎从事,也为了防止登记机关滥用职权私自改变民事主体的权利状态,当事人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以此来印证登记结果,这也是我国目前通常采用的形式。

申请书应当说明申请人身分、登记类型、登记原因、标的等。为了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和规范当事人的申

请行为,申请书宜由登记机关提供标准样式,明晰表明当事人应该填写的事项和提供的证据,由当事人按照提示进行填写和准备。这种做法无疑具有便利性,比如,葡萄牙从1984年开始采用这种方法,结果是“实践证明填写一张简单的申请表并不会妨碍公众进行登记”,相反还能够起到简化程序的作用。[17]

第二,其他证明文件。证明文件要服务于申请书的内容,因此,申请人必须附带提交身分证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即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的证明,如行政许可文件、遗嘱、取得时效构成的证明等)、登记义务人的权利证明(即登记义务人的权利证明文书或者登记簿中的权利编号)、申请所涉及第三人的同意证明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文件。

(2)申请的方式

申请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共同申请,即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这是申请的一般方式,也是我国登记实务所采用的通常做法,它适用于因法律行为产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况,比如,因为买卖、交换、赠与、抵押、设典等进行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在这种申请方式中,登记申请权主体的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第二,单方申请,即由登记权利人或者登记义务人一方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这种申请主要出现于初始登记(如建筑物所有权的第一次登记)、经过国家公权力确认的物权变动(如法院通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等非因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情况之中。比如,瑞士民法第665条第2项即规定:“在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等情况下,取得人得自行请求登记。”与共同申请一样,单方申请人也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第三,代理申请,即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应当出具身分证明、委托书等代理证明文件。

第四,代位申请,即登记权利人怠于申请登记,与其有利害关系之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或者同时照料登记权利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登记权利人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代位申请主要分为两类:其一,基于债权人的代位权进行的代位申请。这种代位申请的目的在于保全代位权人的利益,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表现,因此,其必须符合代位权的条件。根据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46条之二规定,债权人在代位申请时,应当在申请书中记载债权及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事务所及代位原因,并附具证明代位原因的文件。其二,基于共同利益进行的代位申请。这种代位申请的目的在于保全代位申请人以及被代位的登记权利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其二者之间必须存在利益上的牵连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而且代位申请的目的只能是为该权利共同体的利益。比如,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31条第1项规定,继承人为二人以上的,部分继承人因故不能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申请登记时,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为了全体继承人的利益,就被继承的土地,申请为公同共有之登记。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何种代位申请,均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情形以及证明事项,以防止不当侵害申请权利人的利益。

2.申请的撤回

申请的提出是申请人自己依据自主意思而选择的行为,其当然也可以选择撤回这种行为,这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因此,有学者就称,不存在“不可撤回(unwiderruflichen)”的登记申请。[18]不过,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权利要受到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限制,即只有在登记完成之前,申请人才能部分或者全部撤回申请,因为登记的完成标志着申请已经达到目的,其作为程序行为已经正常终结,就不再具有撤回的可能。如果登记机关主张当事人撤回申请的表示到达登记机关的时间,晚于登记完成的时间,则要由登记机关对此负担证明义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撤回申请,其中需要明确表示撤回申请的意思,但无需陈述撤回申请的理由。在共同申请场合,应当由双方共同向登记机关出具撤回申请请求书;在代理申请场合,应当由代理人向登记机关出具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授权文书。如果撤回申请的表示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视为申请没有撤回,登记机关仍然可以完成登记。

原则上,在登记完成之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登记机关必须尊重申请人的意志,并负担准许撤回的义务,而不能擅自加以限制。但是,在共同申请中,只有部分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就应根据情况进行区别对待,而不能拘泥于上述原则。比如,在共同继承登记中,一个继承人撤回登记申请不能影响他人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该准许该撤回,但其他人的申请仍要发生法律效力。又如,在因买卖而导致的所有权移转登记情况中,只有一方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而另一方不同意撤回的,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登记机关就不能准许撤回。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机关应当中止登记程序,在当事人共同同意撤回申请、不再撤回申请或者法院、仲裁机关确认权利归属时,再作出同意撤回申请或者继续登记行为的决定。

(三)申请的效力

申请是一种的程序行为,受这种性质的制约,其正常运行的后果,当然是具有程序法意义的效果。但是,这并不是申请法律效力的全部,因为登记除了具有程序构造的法律意义之外,其最主要的法律意义是充当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形式,这是能产生实体法效力的意义,那么,申请作为登记生成的前奏,在一定条件下,也产生相应的实体法效力,从而影响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申请的作出,就会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上产生双重效力,前者一般被成为形式效力(formelle wirkung),后者则被称为实体效力(materielle wirkung)。

1.形式效力

(1)启动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

申请作为登记的启动机制,意味着申请人的意思是登记机关从事登记行为的动因,没有申请,就没有登记机关的行为,前者决定了后者的发生。随之而来的,就是登记机关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有所表示或者行为,即对申请进行审查,在审查后作出登记或者不登记的行为,故而,当事人申请和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在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在时间上具有先后关系,这是申请决定登记程序中登记行为运作规律的效力。

(2)决定登记机关的行为范围

当事人申请登记,是意欲通过登记机关的登记来落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后果,从这个角度观之,登记行为的功能,主要是充作达到当事人目的的手段,无视申请、脱离申请或者超越申请的登记行为,就是无视目的、脱离目的或者超越目的的手段,是不妥切、不适当的手段。这意味着,不仅登记机关在启动登记行为时要受到申请行为的制约,登记机关的工作权限范围,也要受制于申请。换言之,登记机关在审查申请和办理登记时,必须依据申请的内容范围进行操作,既不能在内容上少于申请的内容,也不能在范围上超过申请的范围。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申请能够完全支配登记机关的行为,申请能否为登记机关所认可和采纳,还取决于登记机关的审查。

2.实体效力

(1)决定登记完成的顺序

申请是登记的启动器,先申请者应当先登记,这是一般的社会情理。针对同一不动产,如果有数人提出物权变动的申请,则申请时间在先者,完成登记的时间就在先。由于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标志,那么,先登记者权利产生的时间就在先,其具有排斥登记时间在后权利的效力,这就影响到此数个不动产物权实现的先后顺序,即本文后

面将要详述的顺位。实现此种效力的技术手段,就是登记机关按照收到申请的时间先后顺序,对申请进行序列编号,登记机关要根据编号来决定完成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申请人则可根据这个编号来主张自己的登记顺序。

(2)影响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登记程序的运行结果,可能会出现登记错误,即登记物权与真实物权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与登记物权人发生物权变动交易者(即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能够从登记物权人处取得该物权,真实权利人不能依据自己享有的真实物权来进行阻碍或者追夺。这种制度就是登记公信力,第三人基于登记公信力取得物权的制度就是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但是,其存在前提条件是,第三人在申请物权变动登记时,不知道登记错误,即其在申请登记时不是恶意的。可见,申请登记的时间,是决定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或恶意”的时间点,其将影响第三人能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来取得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力”将在下文详述,于此不赘。

(3)产生期待权

申请的提出,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因为登记而意欲取得权利者还不能成为法律上物权取得人,但是,其已经具备了取得物权的资格,能够根据申请而合理信赖将来的物权取得。对此,德国有学说认为,随着申请的提出,取得人立即获得了一项可以设置负担的“期待”,即可以获得相应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状态,但是,从所有权和相关物权的性质分析,这种 “期待”本身并不是“期待权”(anwartschaftsrechte)。依据这种期待状态,使得取得人的权利地位既不受出让人的侵害,也不受第三人的侵害。[19]在德国物权法中,“期待权”是一种新型的物权形式,其专指产生于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之中的期待状态。[20]以此为标准,则登记申请提出后的“期待”肯定不属于“期待权”。

不过,对于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而言,如果不采用上述的期待权判断标准,而从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过程层次入手,就会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意欲发生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能直接引起所有权变动,尚需登记申请,这种所有权变动的层次性,意味着登记申请是当事人达成不动产所有权变动意思表示一致的逻辑产物,又是所有权实际发生变动的逻辑前提。登记申请之后的状态,作为所有权变动的前奏,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之中的期待权一样,在性质属于“前物权”状态,也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德国民法学理也有将之称为期待权的。[21]其实,由于要完成不动产物权变动,就必须进行登记,而登记程序从启动到完成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这使得不动产物权取得的开始及其完成之间存在了时间差,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只要取得人的法律地位以特定的方式得到了保障,就可认为其享有期待权”的标准,[22]提出登记申请的不动产物权取得人在将来的权利取得、权利顺位利益等方面均有制度保障,则其当然也就享有期待权。

登记申请所产生的期待权(下称不动产期待权)与所有权保留买卖出产生的期待权(下称动产期待权)相比,有以下相同之处:

第一,均属于为将来产生的所有权作铺垫的权利,随着所有权的生成,它们归于消灭。动产期待权的产生,标志着买受人具有在将来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权利,一旦买受人付清价款而现实取得所有权,期待权就不复存在。不动产期待权同样如此,其是所有权受让人在实际取得所有权之前的利益表现,但是,正如下文所见,不动产期待权受到的限制较多,其独立存续的意义不明显。在所有权受让人因为登记完成而取得物权之后,该期待权消灭。

第二,均可进入交易流通机制。两者均可以被转让,也可以成为担保权利的标的。比如,在德国,动产期待权能够成为质押的标的;不动产期待权也具有相同的功能,即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人可以依据德国民法第1273条等规定,将期待权进行质押(verpfändung),不过,由于期待权的权利人没有登记,故此担保权利不能记入登记簿。而且,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期待权也可以成为扣押(pfändung)的对象。[23]

上述两种期待权的区别主要有:

第一,受法律保护的力度不同。在德国法中,登记程序行为能够导致不动产期待权消灭,如登记申请被登记机关驳回,期待权就丧失了存续的基础。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一个因为程序行为就丧失法律效力的权利,不是物权。而动产期待权受其性质的制约,显然不受程序行为的影响。而且,与动产期待权受德国民法第161条第1项和第455条的保护相比,不动产期待权受法律保护的基础,是土地登记法第17条之先申请者享有优先权利的规定,两相对比,后者对期待权的保护就比较薄弱。[24]不过,对于不动产所有权转让中产生的期待权而言,其具有类似于所有权的地位,能够适用所有权保护的法律规则,对于他人不法侵害期待权的行为,期待权人可以通过行使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等来予以排斥,在有损害发生时,则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25]

第二,转让的条件限制不同。在动产期待权转让场合,只要期待权人与受让人之间按照法律规定达成协议,无需动产所有权人的同意,受让人即可获得期待权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不动产期待权的转让,则受制于不动产期待权的基础、登记的操作规程以及实体法中制度:

首先,不动产期待权旨在保障所有权受让人(即期待权人)实际取得所有权的可能性,其基础是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就所有权变动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受让人已经完全履行自己因为意欲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负担的债务,如向出让人完全支付了价款,在此前提下,不动产期待权才具有将来转化为不动产所有权的最大保障。由此,如果所有权出让人不同意将所有权出让给期待权受让人,或者因为期待权人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导致所有权出让人撤回申请,就会使期待权的转让失去意义。

其次,在登记申请提出之后,登记行为完全由登记机关主导,一旦期待权的转让时间在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决定之后,不动产期待权就转化为由期待权人享有的所有权,而期待权受让人既无从享有期待权,也不能享有所有权。故而,期待权的转让受到登记时间的影响。

再次,也是更为重要的,即依据实体法中规定的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只有在登记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允许不动产期待权的转让,就会出现登记簿上的物权人与实际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从而破坏物权公示原则的基础地位。比如,a(买受人)与b(出卖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后,a将其期待权转让给第三人c,在c和b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而a又不具有登记权利地位的情况下,让c依据自己受让的期待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就导致登记公示作用丧失殆尽。为了减弱这种消极影响,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的期待权的转让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如采用书面形式、必须公证,期待权人必须向登记机关出示符合这些条件的期待权转让协议以及不动产所有权出让协议,从而产生不动产所有权从b处直接移转到c、而无需由a先登记为所有权人的结果。[26]

第三,无权转让时的法律效果不同。没有期待权之人转让期待权的情况,本文称之为无权转让。对于动产期待权而言,期待权人占有了动产,并能够依据其与动产所有权人之间的买卖证明来表明期待权的存在,故而,无权转让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不知期待权

转让人为无权利之人的善意受让人能够取得期待权。对于不动产期待权而言,由于其不具有登记能力,不能被纳入登记簿,也就没有权利外观,因此,在无权转让时,就缺乏受让人据以善意取得的基础,从而使得受让人不能从无权转让人处取得不动产期待权。[27]

这些区别表明,尽管不动产期待权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但与动产期待权相比,其尚不足以成为新型的物权形式。

(4)强化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约束力

当事人在达成一致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后,没有申请登记之前,如果一方依据法律认可的因素撤销该意思表示——如物权受让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则出让人就按照约定撤销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又如,所有权人又将同一所有权出让给他人并申请了所有权移转登记,则所有权人或者受让人也能够撤销该意思表示——从而使该意思表示失去法律约束力。但是,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之后,当事人就不得任意撤销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因为这种撤销行为使得登记失去了当事人的处分意思,可能“动摇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给正常的交易秩序带来危险”。[28]同样,如果申请提出后,当事人一方丧失了行为能力或者死亡,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约束力,当事人的权利继受人必须承担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29]

(5)排斥时间在后的所有权移转登记申请

在登记机关通过登记确认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前,物权出让人仍然是标的物的物权人,依据该权利,其享有对于标的物的处分权。在所有权移转登记申请提出后,如果不动产所有权人又将同一所有权出让给他人(后受让人),双方又向同一登记机关提出所有权移转登记申请,这就出现了“一物数卖”。在此情况下,只要时间在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登记申请在后者就与时间在前的登记申请发生冲突,登记机关必然要驳回时间在后的登记申请,后受让人就不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这也意味着,登记申请的提出给所有权人的处分权施加了限制,其基于该处分权实施处分所有权的行为后,又实施的相同性质的处分行为不能通过登记予以公示,也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一物数卖”,如果买卖合同订立时间在前的当事人没有申请登记,而时间在后者先申请登记,则依据申请决定登记顺序的规则以及物权公示原则,后者将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由此,申请的时间决定着所有权移转行为能否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目的,申请时间在前的所有权移转行为能够排斥时间在后的同样行为。当然,申请排斥时间在后的所有权移转登记申请,不意味着其能排斥发生其他物权变动内容(如设置抵押权)的登记申请,也不意味着其具有否定登记机关受理时间在后的所有权移转登记申请的法律效力。

(6)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处分限制

法院查封、财产保全命令等行为,是国家公权力限制物权人处分权的行为,其无需登记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违背该处分限制的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登记申请的提出,意味着当事人所预期的物权变动能够实现,但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其不能对抗上述的处分限制行为,在登记没有完成之前,登记机关接获上述处分限制嘱托时,必须立即办理处分限制登记,并通知登记申请人。这样,登记申请就无从产生相应的物权变动法律后果。[30]

[nextpage]

三、小结

登记启动机制中最具有意义的就是登记申请,它决定了登记机关的工作范围和方向,是整个登记程序发动的基础。尽管登记申请能够产生实体法律效力,但其无论在权利性质范畴还是在行为性质范畴归属上均属于程序机制,这是我们认识和构造登记申请程序的基础。从内容构造上讲,登记申请程序既要包括诸如申请文件等静态的申请构成,还要包括提出方式、撤回等动态运行规律。从制度关联上讲,申请程序的制度构造不仅要体现申请自身规律和特质,如形式要求、撤回、不可撤销等,还要在整体制度中起到衔接和捏合的作用,如申请方式影响到登记审查方式、申请时间影响登记顺位制度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等。只有将登记申请放诸与登记相关的法律制度大视野中,才能辨析其基本价值和运行规律。

贰、不动产物权登记审查程序

不动产物权登记启动程序一旦开始,登记机关就被套入程序“战车”,其必须依据法定职权,对登记申请或者登记嘱托进行相应的审查行为,围绕审查而设置的程序机制就是登记审查程序。如果说登记启动程序给登记程序的运行提供了可能性,那么,登记审查程序的作用就在于落实或者否定这种可能性,故如何设置审查程序,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登记审查的前奏

(一)收件

与登记申请或者登记嘱托有关的文件送达登记机关后,登记机关即应接受并向申请人或者嘱托人提供相关证明,此行为称为收件。[31]收件是登记审查的前奏,因为无收件即无审查的对象。原则上,一旦当事人提交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收件程序接受申请,而不能当即审查拒绝。但是,如果申请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或者违法情形,如当事人在非办公时间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申请与登记事务无关或者没有按照法定表格形式填写申请,[32]则从维护登记严肃性、审查高效性的角度出发,登记机关可以拒绝收件,以免给此后的登记审查带来不必要的负累,也避免拖延当事人修正登记申请瑕疵的时机。

前文提及,收件是体现登记申请的“决定登记完成顺序”效力的技术手段,这表现在登记机关在收件时,应当按照接受申请的时间先后编排序列,并给当事人出具收据以及该序列的证明。这一点具有普遍适用性,属于一般的经验规则。比如,在实行契据登记主义的香港地区,其有关土地注册的法律规定,土地注册处接获当事人的申请后,要按照接获申请的先后时间编号,向申请人发给收据,其上指明接获申请的日期和指明编号。[33]在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的台湾地区,其土地登记规则第48条规定:“登记机关接收登记申请书时,应即收件,并记载收件有关事项于收件簿与登记申请书。前项收件,应按接收申请之先后编列收件号数,登记机关并应给与申请人收据。”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日本,其不动产登记法第47条规定,登记官接受申请书时,应在收件簿、申请书以及申请书和其他书面的收据中记载收件年月日和收件号数,并将收据交付给申请人。该法第48条规定,登记官应依收件号数的顺序进行登记。我国土地登记规则也采用了相同的做法,该规则第12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据,应当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

(二)缴费

就当事人申请登记而言,其目的在于完成不动产物权交易,旨在追求私人利益,但登记却需要花费公共资源,为了平衡这种收支关系,当事人在获得利益的同时要支出必要的费用,即缴纳法律规定的登记费用。同时,国家通过公共权力手段对于相关人员实施的罚款,也是一种费用支出。为了落实这些费用的收取,在登记审查之前的缴费就显得极有必要,[34]显然,缴费也是登记审查的前期工作。

二、登记审查的方式

登记审查应当采用何种方式,向来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分和之争,但何谓形式审查,何谓实质审查,却无定论,而这应当是确定采用何种审查方式的前提,因为不围绕同一概念进行的争论是指东打西的概念绕圈,不是真正的问题争论。比如,有学者从登记审查的范围对此二者进行界定:形式审查是登记官吏就登记申请,不审查其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权

利关系一致,而仅审查登记申请在登记手续法上是否适法;实质审查是不仅审查登记申请在登记手续法上的适法性,还审查其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一致,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是否有效。[35]有学者则从登记机关的调查权限上界定了实质审查,即登记机关接受了登记申请之后,应当对登记内容进行询问和调查,以确保登记内容的真实性。[36]还有学者认为登记官吏的审查权限及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关系的,为实质审查主义;反之,则为形式审查主义。[37]

正是因为论者观察的角度不同,才造成上述的概念纷争,故而,要认识和建构我国的登记审查方式,就必须选择观察的视角。笔者认为,由于完整的登记法律最初产生于德意志民族国家,后世的其他大陆法国家也有各自的登记法律,这些经验分析和对比必将给我们提供有益的启思,因此,对登记审查进行比较法考察有非常有必要,据此可以确定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基本内涵和方式。不过,这种考察只是给我们提供了经验借鉴和参考,而不能直接得出我们应该采用何种审查方式的结论,要达到这种目的,就要从程序正当性机理的角度出发,来构建能够尽量满足效率和登记正确基本要求的审查方式。

(一)德国经验考察:以登记同意为核心

1.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德国严格贯彻物权实体法和物权程序法区分,由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体系,其中的登记审查方式主要采用形式审查。在申请提出之后,登记机关要审查物权变动的要件是否具备,即处分人的处分权和当事人双方的物权合意,但是,对于登记官而言,完成这些审查任务是一种苛求,至少非常浪费时间,难度也很大。于是,土地登记法就设定了替代机制,通过相应的替代物来表明上述的物权变动要件。[38]这些替代机制有两个:其一为同意原则(bewillgungsgrundsatz),即当事人的登记同意替代物权合意,[39]其理由在于当事人有了真实物权合意之后,才会作出登记同意。[40]其二为预登记原则(voreintragungsgrundsatz),即权利人在登记簿中的登记状态替代处分人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其理由在于德国民法第891条规定的推定力,使得登记权利人在任何规则下都被推定为实体权利人。[41] 

通过上述这两个替代机制,德国的登记审查基本上就可以不涉及物权实体法领域,不用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有效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处分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处分权,这两项条件正是处分行为得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必备的实体条件。登记机关主要审核的事项是产生登记的程序性行为和登记簿中的既有记载,无需考虑它们与实体法律行为和实体权利的对应性,在此意义上,德国登记审查方式才被称为形式审查。

在上述两种替代机制中,预登记原则更具有合理性,因为经由严格登记程序的塑造和保障,权利登记具有正确性推定效力,这当然地适用于登记程序之中,登记机关自然不必花费时间再去探究登记权利是否就是真实权利。但登记同意就不一样了,其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表示,此种表示是否真实、是否与实体法中的物权行为一致,均无稽可查,如果登记机关仅仅凭借无任何保障的登记同意就作出登记,势必对登记真实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带来了很大的风险。为了削减这种风险,德国法又采用了两种应对机制:其一为强制性要求登记同意的形式,即土地登记第29条第1项第1句要求登记同意以及其他表示行为需要采用公证(der öffentlichen beglaubigung)或者官方证件(der öffentlichen beurkundung)的形式,前种形式关系到当事人签名的真实性,后者则还关系到当事人所作出表示行为的真实性。[42]其二为设定例外情形,即土地登记法第20条规定,对于土地所有权转让等特定交易,登记机关除了审查登记同意之外,还要审查物权合意,这就突破了形式审查的界限,迈向了审查实体法事项的实质审查。

由于土地登记法规定了对于登记同意进行形式审查的例外,使得德国登记审查实际上呈现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局面。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分解点,在于登记机关在审查交易行为时,除了审查登记同意之外,是否还审查物权行为,否定者即为形式审查,肯定者则为实质审查。这种区别体现在德国法中,就是依据不同的不动产物权交易类型,分别采用形式同意原则和实体同意原则。

2.形式同意原则(das formelle konsensprinzip)

(1)引论

德国土地登记法第19条规定了“同意原则(bewillgungsgrundsatz)”,即登记的完成须有登记义务人的登记同意。该原则在德国民法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大前提下,融合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实际过程之中,使得不动产物权变动既要有当事人作出的发生实体法效力的法律行为,又要有具有程序法意义的行为,缺一即不能完成不动产物权变动。据此,在法律意义上完成不动产物权变动,要经历四个逻辑发展层次和阶段:其一,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das schuldrechtliche grundgechäft),其给当事人设定了给付义务,是给付的法律基础;其二,物权行为,即不动产物权变动所必需的实体法上的意思表示( die materiellrechtlichen erklärungen),其表现为当事人双方的合意(die einigung)[43]、权利人的单方表示(die einseitige erklärung)[44]或者他人的同意表示(die zustimmungserklärung)[45];其三,形式上的登记同意(die förmliche eintragungsbewillgung);其四,在登记簿中的登记(die eintragung im grundbuch)。[46]

不过,由于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作用,作为基础行为的负担行为是否真实有效,一般不能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这样,负担行为虽然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起因,但其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成就与否不能发挥实质性作用,故其原则上不在登记机关审查的范围之内。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德国民法制定的出发点之一,是普鲁士的登记实践显示,如果登记官需要审查债权行为的有效性的话,会造成登记的拖延与障碍,而交易的不确定性频生,补救的办法就是登记官只审查物权行为的有效性。[47]根据土地登记法第19条的规定,登记同意显然是登记审查的对象,这样的话,在上述这四个层次中,登记机关既要审查物权行为这种受物权实体法规制的行为,还要审查登记同意这种受物权程序法制约的行为。根据上文的解释,为什么物权行为原则上被排除在登记审查范围之外,这显然悖离了德国民法的初旨,要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界定登记同意及其与物权行为之间的关系。

[nextpage]

(2)登记同意的界定

登记同意是登记义务人对登记申请所表示的同意,根据学者总结,登记同意具有以下特性:

第一,它指向的对象是登记机关,是由

登记机关受领的单方意思表示。

第二,它可能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但是,在实体法上意思表示没有瑕疵,在登记完成之后,登记同意的撤销不能改变权利状况。登记同意可以被解释。

第三,它是抽象的意思表示,不依赖与其关联的权利基础。比如,e以用益权无效为由,请求在登记簿中记载的用益权人n更正登记。n同意更正,使得用益权消灭。在此,即使用益权是有效的,此登记同意没有权利基础,其也具有登记程序法上的有效性。

第四,即使出于无权代理,登记同意被代理提出也是被许可的。如果登记义务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登记同意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作出。

第五,只要实体法上的意思表示不同时介入登记同意,登记同意即对实体权利状况没有影响,而且,登记同意也没有处分的意味,但是要将其当作处分看待。因此,它通过登记状态的变动导致权利地位的变化,故其适用德国民法第185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48]

由于登记同意不仅打开了通向登记之门,而且对登记内容也非常重要,[49]故登记同意必须具有明确、肯定的内容,不得产生歧义,其内容大致与登记申请相互对应,包括:其一,导致特定登记的表示,其原则上不得附条件、附期限;其二,同意人的身分;其三,登记的内容;其四,登记的受益人;其五,承载登记权利的土地或者权利。[50] 

登记同意的法律性质如何,在德国存在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是纯粹的法律行为。这种观点为先前的少数说,由于其并不符合德国物权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二元分离状况,不能合理解释登记同意与物权合意等实体法上意思表示的关系,显然不妥。

第二,是纯粹的程序行为。据此观点,登记同意不能适用实体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只能依据登记程序法对此进行规制,这就使得登记同意与物权合意等实体法意思表示相互分离,其典型的表现为:登记一旦不能作出,登记同意等程序行为就无法律效力,而物权合意则不受影响,仍然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51]而且,对于程序行为,法律并不注重其包含的意思因素,它们主要是作为程序机制中的环节发挥作用的,即“程序法上的同意在事实上是程序法必经过程,却可能没有反映当事人的内心真意”,[52]这种法律构制显然不同于法律行为。这样,登记同意与登记申请等一起构建了物权程序行为,它们不仅在法律适用上不同于法律行为,在法律解释上也采用了不同的规则,即对登记这种程序行为后果的解释,必须依赖对这种程序的目的和这种物权程序法的特定性的理解,从而不能受当事人真意解释规则的拘束。[53]从这个角度来讲,只有肯定登记同意的程序行为性质,才能为物权实体法和物权程序法的二元分离提供有力支持。

第三,具有双重法律属性,即不仅是程序行为,还是实体处分行为。这种观点是先前的主导说,但其模糊了法律行为和程序行为的界限,具有第一种观点的缺陷,而且与上述的登记同意只是被拟制为处分的通说见解相反。

(3)物权合意与登记同意的关系

德国严格区分物权实体法和物权程序法,这种法律认识基础给物权合意和登记同意带来了很大的差异,这从它们各自具有的法律特性就可以看出。

就物权合意而言,其特性在于:其一,受民法调整;其二,是物权变动的实体要件;其三,对应于实体权利变动;其四,受领人为对方当事人;其五,合意时间可以在登记之后;其六,除了不动产所有权出让之外,合意为非要式行为;其七,缺少合意的登记即为错误。登记同意的特性为:其一,受土地登记法调整;其二,是土地登记的形式要件;其三,意味着登记义务人同意登记机关就登记申请进行登记;其四,受领人为登记机关;其五,登记同意的时间必须在登记之前;其六,登记同意在形式上受到约束;其七,即使缺少登记同意或者登记同意的内容与物权合意不同,只要物权合意与登记能够相互吻合,登记仍然为正确。[54]

两相对比,可以看出,物权合意和登记同意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两者似乎不能相互替代。但是,这些差异纯粹是理论分析和抽象,而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实践中,登记义务人之所以表示登记同意,愿意承受登记簿中的不利益,往往就在于其已经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了物权合意,即登记同意能够替代物权合意,这是通常交易规律的表现。换言之,物权合意同时就包括了登记同意,物权合意可以转化为登记同意。[55]德国法确实也采用了登记同意替代物权合意的做法,其理由就在于立法者通过生活经验推断,同意其权利在登记簿中被转让、设置负担、变更或者涂销者,必定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就实体权利基础变动达成了合意。[56]其结果,就使得物权合意仅仅在实体法范畴中发挥作用,在物权程序法中则没有它们的位置,即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程序运行之中,当事人无需向登记机关出示物权合意的证明,只要有相应的替代物——登记同意即可,这就导致物权合意或者物权行为不能成为登记审查的对象。

(4)形式同意原则的内涵

依据上述,德国登记机关主要依据程序法审查登记同意,而无需依据实体法审查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效力,此即为“形式同意原则”的内涵。故而,登记同意成为德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基础。[57]根据这个基础,审查对象主要限于登记证据(die eintragungsunterlagen)、登记簿簿页(das grundbuchblatt)和土地卷宗(die grundakten),[58]登记机关仅仅审查这些书面材料即可,而无须也不能依职权调查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完成这些工作不象诉讼程序那样需要开庭质证、辩论和调查,故这些工作被形象化表达为“窗口审查”,这种审查非常迅捷和快速,从而使得整个不动产物权登记程序呈现出简易、高效的特色。

根据形式同意原则,登记机关不能审查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实体法律行为的效力,其审查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其一,自己是否具有管辖权;其二,登记申请(包括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权、申请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代理人和代理权限证明、申请的内容、土地的标示、申请的形式),或者登记嘱托(包括嘱托机关依法享有的嘱托权限、嘱托的内容、土地的标示、嘱托的形式);其三,登记同意,包括同意人的同意权利、同意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代理人和代理权限证明、同意的内容、土地的标示、金额、同意的形式。其四,权利的登记能力;其五,第三人的同意;其六,登记义务人的在登记簿中的登记状况;其七,法律要求的其他形式要件。[59]可见,权利登记能力等实体法要件也在审查的范围之内,这表明形式同意原则不能绝对排斥实体法在审查中的作用,只不过实体法律要件在登记审查中的作用非常有限、范围非常狭小。

由于形式同意原则的宗旨在于构建迅捷、高效、便宜的登记程序,故其要求登记审查采用形式审查和窗口审查,而且审查范围较为狭隘,登记机关在审查时须以此为遵循的首要规则。但是,登记是国家权力运作的表征,目的在于确定权利的归属和状态,故登记行为必须规范,登记结果应当正确,这就要求登记机关在实施登记行为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规定,达到登记程序正当、登记结果正确的后果,此即为合法原则(legaltätsprinzip)或者事实审查方式(grundsatz der sachprüfung)。为了达到合

法原则的上述目的,就要求登记机关有广泛的审查权力和审查范围,显然,这与形式同意原则相互冲突。为了解决这个冲突,一个折衷的策略就是审查权限和范围“尽可能少,有必要则多(so wenig wie möglich, so viel wie nötig)”。[60]比如,在不动产买卖合同因为欠缺必要的形式而无效时,登记机关就可以根据“取得禁止”制度,驳回登记申请,[61]这时的审查范围就超越了形式同意原则,而达到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的第一逻辑层次——负担行为。然而,在登记审查中,合法原则只能处于形式同意原则之后,其无论如何不能超越形式同意原则,更不能取而代之,因为“简易、迅捷的程序所具有的法律地位要优先于通常的正确登记”。[62]

3.实体同意原则(das materielle konsensprinzip)

德国土地登记法第20条规定了“合意原则(einigungsgrundsatz)”,即在土地所有权出让,以及设定、变更或者移转地上权的情形,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成为登记的必要条件。该条规定作为形式同意原则的例外,被称为实体同意原则。据此,在土地所有权出让的场合,登记审查的范围包括当事人所为的物权合意、土地标示、物权合意的形式、[63]物权合意是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64]负担行为[65];在地上权设定的场合,登记审查范围包括物权合意、地上权条例规定的地上权内容、当事人约定的地上权内容。[66]之所以会出现实体同意原则,不仅在于土地所有权出让本身具有的要式性,还在于:在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地上权时,权利取得人必须考虑与之相关的公法义务,比如土地取得税、赠与税、手续费负担等。此外,为了达到登记簿内容和真实权利状况相互吻合,须由当事人双方协力完成程序行为。[67]需要提及的是,实体同意原则与形式同意原则相比,处于例外的地位,其不能根本颠倒德国土地登记法采用的形式审查方式。

3.小结

根据上述考察,对德国法中的登记审查可以得出的结论是:

第一,形式同意原则与预登记原则协力,共同衍生出形式审查方式,其意义在于将登记机关的登记审查范围,一般性地局限为登记同意这种程序行为和登记簿中的权利记载,负担行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以及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并不在审查范围之内。

第二,实体同意原则衍生出实质审查,其意义在于登记机关不仅要审查程序行为,还要审查实体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三,由此,所谓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区别标准,在于登记机关审查范围是否及于当事人的实体法律行为,肯定者为实质审查,否定者为形式审查,这种标准的基础是物权实体法与物权程序法的分离。

第四,形式同意原则不具有绝对性,其要受到合法原则的限制,即在不是土地所有权出让或者地上权变动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情形,如果物权行为效力甚至负担行为效力存在瑕疵的情形非常明显且登记机关已经掌握了充足事实,则这些实体行为的效力也要受到审查,从而打破了形式同意原则的界限。

第五,由于登记同意和物权合意均为要式行为,其法律效力和真实性已经受到审查,有了制度保证,故登记机关实施的登记审查采用“窗口审查”方式,这避免了对行为效力审查的重复劳动,有利于构建迅捷、简易的登记程序,但登记程序的正当性和登记结果的正确性却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害。

(二)其他法域经验介绍:兼与德国经验对比

物权公示原则是德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不动产物权登记为权利登记模式,为了进一步考察在物权公示原则指引下和建筑在权利登记模式之上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审查程序和方式,我们将进行异同比较,即在考察同样采用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登记模式的法域(瑞士)经验之余,对不采用物权公示原则或者不采用权利登记模式的法域(法国、日本)经验也进行介绍。

1.瑞士

瑞士采用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登记。与德国物权变动模式的不同之处在于,瑞士民法虽然承认物权行为中的分离原则,但不承认物权行为之抽象原则。依据瑞士民法第963条和第965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审查的对象范围包括登记申请、不动产所有权人的书面声明、申请人的处分权利书证、法律原因的书证,其中的“法律原因”即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由此,瑞士的登记审查不仅涉及登记申请、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声明这样的程序行为,还涉及到法律原因这样的实体法律事实,故属于实质审查。

不过,对于大多数依据法律行为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其原因行为均须进行公证,否则即不生法律效力,比如,瑞士民法第657条规定:“(1)移转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无约束力。(2)遗嘱及继承契约,应依继承法及夫妻财产制规定的形式。”[68]学者对此解释道:“瑞士民法因为不把物权行为当作原因行为,故若原因行为出现瑕疵,登记就会与真实不符。因此,为了进行登记,需要就原因行为办理公证证书,以此来保持其确实性。”[69]这样,如同德国法一样,外来的力量——公证——确保了这些原因行为的法律效力,登记机关所进行的审查同样是“窗口审查”,在实体性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法律事实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以及提出的文件不能证明法律原因存在的,登记申请即被驳回。[70]

2.法国

法国采用公示对抗主义,登记模式为契据登记,即登记公示的是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在登记审查时,抵押登记员无权就当事人交由登记的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只有在抵押权注销的情形,行为已经严重至不可挽救时,抵押登记员才可以依据民法来审核行为的效力。从这种机制来看,其好似不能保护交易安全,但实际上,公证人已经提前介入对于法律行为的调整之中,即只有经过公证等认证的行为才能交由抵押权登记机关予以公示,故而,登记之前的公证防线起到了风险过滤作用,不动产公示与公证行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公证人的地位和作用比抵押登记员更为重要,公证人成为不动产登记的主要“提供者”和“用户”。[71]可以想见的是,这种登记审查纯粹是形式审查和窗口审查。

3.日本

与德国、瑞士登记不同的是,日本采用公示对抗主义,但其登记模式仍为权利登记。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49条规定了驳回登记申请的限制性条款,除了标示登记之外,其余的条款都是形式性的,其中不涉及对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真实性和效力的审查,只要登记申请与这些条款不抵触,登记机关就必须受理,故此为形式审查。同时,登记官没有实质审查权,在窗口就可以审查申请,故又为窗口审查。[72]

4.小结

通过上述这些登记审查制度的介绍,一个饶有趣味的现象出现在我们面前,德国、瑞士、法国和日本对待物权行为的态度不同、公示效力不同、登记模式不同,但基本上以形式审查和窗口审查为主,如果我们单从登记实务角度考察这种类同局面,我们肯定不会得出因它们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理论互不相同而致使物权变动结果差异很大的结论。[73]

从上述经验中,我们至少能够得出的结语是:

第一,一个客观的事实是,程序性的登记审查过滤掉了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律制度的差异。

这个事实给我们的提示在于,如果我们仅仅关注物权实体法律制度的差异,而忽视登记程序对于实体制

度的消化作用,就容易将眼光视界局限于实体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对比之中,过度注重它们在理论上的优劣高下,从而忘记登记程序这个更贴近交易和生活的机制,是怎样给人们创作出一幅既保障交易安全又创造交易效率的画面。毕竟,追求和创造安全、高效的交易制度环境,是每个理性法域均不会忘却的目的,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道理,因此,在实体法律制度不合理而给交易设置制度障碍的情况下,物权程序机制可能就起到修正和弥补的作用,这一点在法国法身上体现的非常明显。从上述这些登记审查方式的简略考察对比中,我们清晰看到了登记程序对物权实体法律制度的整合和变异作用,使得物权实体规则经历了“表达”与“实践”的分离,这就要求我们应当也必须关注不动产物权登记程序的意义,反思它在物权法中的作用和地位,而这现在恰恰是我们的视野盲点。

第二,为了达到安全和高效并存的结果,构建分担登记机关登记审查功能的机制将非常必要。

从德国、瑞士和法国的经验来看,在登记申请之前,由公证等机关审核引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或者有关程序行为,这样,这些行为的法律效力首先经过公证登记机关的核实,能够保证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真实性有正当的基础,也给登记便捷性奠定了基础,有了这些前置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安全性和妥当性的保障机制,登记机关就无需再深查细究这些行为的效力,那么,登记机关对这些行为的审查就是形式性和窗口性的。在这种登记审查机制中,登记审查权限实际上是被公证机关和登记机关共同分担了,其结果就是既保证了登记的迅捷,又强化了登记结果的正确性。不过,实施这种审查权限分担机制的基础,是法律要么强行规定不动产物权交易行为必须办理公证,要么当事人有办理公证的习惯,否则,这种机制就很难在得以有效地实施。我妻荣先生在谈到瑞士法用公证确保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确实性时,针对日本的情况指出:“在日本,应不应当采用这种制度,是当前亟待解决之问题。但是,要登记必须先办理公证证书,是否真正适合日本国情,也还需要慎重考虑。另外,在日本,为确认权利人之同一性,一直采用印鉴证明之制度(例如,购买不动产时虽不需要印鉴证明,但出售就需要)”这一制度在日本不动产交易及其实务中已相当稳固,但却没有确实之法律性根据。可见有必要进一步整备,并使之合理化。”[74]

第三,尽管各国登记审查方式大致相同,但也不能忽视实体法以及登记申请规则对它们的影响。

德国采用物权行为抽象原则,作为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与蕴涵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物权行为的效力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在通常情况下,只有物权行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成就起到决定性作用,这样,能够纳入登记审查范围的就是物权行为,审查原因行为是没有意义的;同时,德国登记申请为单方申请,为了确保申请的可靠程度,就需要对方当事人向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同意,从一般情况来看,登记同意本身具有等同于物权行为的异议。这样,经由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和单方申请规则的过滤,登记机关最终只要审查登记同意即可完成任务。瑞士不采用物权行为抽象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有效与否对物权变动的成就起着决定性影响,故登记审查的对象就要涉及该原因行为,这种审查也就是实质审查。法国和日本均采用公示对抗主义,且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受该立法政策影响,采用形式审查和窗口审查似乎是顺理成章之事。

(三)我国登记审查方式的确定

1.应当考虑的因素

从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趋向以及实务需求来看,物权公示原则成为物权法制建设的首要选择,要使这个选择能够产生实效,就必须有能够尽量反映真实权利状况的登记,否则,物权公示原则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这个思路延伸的结果,就是要求登记机关必须进行实质审查和裁判审查,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入手来解决权利的真实性问题。

但是,这仅仅是从实现实体法目的角度进行的考虑,其角度是单一的,其结果不能完全关照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在此,我们强调以下三种因素:

第一,登记审查的法律程序属性。

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登记审查是登记程序机制的有机构成部分,其中,登记机关面临的是由各种证据展现的法律事实,而不是活生生的生活世界或者交易世界的直接表现,这种感知是间接的和抽象的,登记机关并不能洞察当事人在进入登记程序之前的所作所为,以及这种作为实施时的具体环境。从这种意义上讲,登记审查人员进行审查,是被动接受申请,到运用权力掌握有关当事人的或者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信息知识,并决定登记结果的过程。应当说,这是一个风险较大的过程,因为没有任何一个人敢于确保其能够全面掌握各种各样的陌生信息,并进行游刃有余的处理,其中总要或多或少地存在缺漏。简言之,在一定的登记程序期间构建中,[75]审查人员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决定了审查不可能完全保障登记结果的客观真实。

不仅如此,哲学家还指出,事实不是真的在世界里的东西,其是陈述所陈述的东西,是半实体;事情在世界里,事实取材于事情,事实来自世界,这个“来”把事实送到了另一个“世界”,一个论证世界,在这个世界里,没有发生、经过、结束,只有前提、推论、结论。[76]这种见解虽然有点哲学专业化的味道,但它确实也让我们明白,我们通常所说的事实更多的具有论证的意义,是为了证实或者证伪特定命题而产生的具有关联的陈述性论证材料。法律程序中的事实是对于这种见解的最好解说。法律程序的运行本身构成了一个法律占据主导地位的时空世界,在这里,生活世界中发生的事实必须经过抽象和过滤,才能成为经受法律裁剪而具有意义的事实,即: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77]法律事实的典型表现就是证据,而它具有强烈的类型化痕迹,其是否能够具有实际价值,要取决于法律对它的认可和规定,比如,在农村,邻居的认知应该是确证住户房屋所有权的最好手段,但如果法律不承认其证据效力,则其就没有意义。因此,证据所陈述的仅仅是实际发生事情中的一部分,而且其可能还会偏离实际事情的真相,建构在证据上得出的结论,是通过正当程序运行产生的正当后果,在程序机制内是真实的,但其与生活世界对比,则不可能达到完全真实。

从上述论述的角度来看,仅仅强调为了获得真实的登记结果,就采取实质审查和裁判审查,可能是一种“乌托邦”的理想主义,这一点实际上也为我国持这种论点的论者所承认,即“登记机关所进行的调查只是就登记申请人登记的内容所作的一种确保登记真实性的调查,但不可能调查的过于细致,完全杜绝虚假内容的存在”。[78]

第二,登记审查对交易成本的影响。

从国家管理社会的向度来说,登记具有维持安全高效不动产物权交易秩序、保障不动产资源的权利归属、确保国家实现涉及不动产的税收等公共职能,这种职能的受益者是整个社会,故全体纳税人提供的公共资源应当负担登记机关实现此功能所支出的成本。但登记同时又具有给私人利益提供服务的功能,即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者需要登记来完成交易,这种服务具有个别性,在我国目前尚未达到物质财富极大丰富的情况下,因不动产物权登记而获得利益之人当然要支付相关费用,此即“缴费”的内容之一。

接受登记服务的交易者缴费的合理性不容怀疑,但问题是缴费的限度如

何界定。抛开登记机关为了各种不当目的有意不当收费的因素,登记审查方式是缴费额度的决定性因素,因为采用不同的审查方式,登记机关所支出的成本也就不同,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比如,采用形式审查和窗口审查的方式,登记机关只要简单地查看相关证据是否属实即可,无需询问当事人、查看不动产实际情况、调查相关证据,登记机关支出的费用很小,当事人自然也无需缴纳高额费用;反之,登记机关付出的劳动较多、支出的费用较高,当事人缴纳的费用也就随之提高。

在实体法坚持物权公示原则的立场下,登记是确保不动产物权交易正当秩序的基础,也是实现该原则的必要技术手段。如果登记的成本过高,在国家不能有力监控全部不动产物权交易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当事人就会实施法律规避,登记将无从发挥作用,物权公示原则也不能得以实现;在国家监控措施较为有力时,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则过大,这又增大了社会公众不满现有制度的情绪。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实务操作中,有些地域的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的缴费额度较高,如果再实施完全的实质审查和裁判审查,必将增加当事人的支出,由此产生的后果肯定是违背登记服务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宗旨的恶果。

第三,登记审查方式与现实登记中弱项问题的关系。

我国不动产交易市场日渐繁荣,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数量日趋增加,而专业从事登记的人员数量较少,导致工作任务非常繁重,不可能向法官审理案件一样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在实务操作中,登记机关采用了窗口登记审查方式,其审查的内容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这在总体上是实质审查结合窗口审查的方式。[79]我国目前由于存在当事人共同申请原则的制度保障,以及在实践中当事人所进行的交易大都是正当交易,故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很少出现纠纷,不会给登记结果的真实性制造障碍。而有问题的是伪造文书和证据现象,即当事人伪造权属证书、身分证明等来骗取登记,[80]这给登记真实性提出了挑战。要解决该问题,就必须提高相应的技术甄别手段,在具备这种手段的前提下,登记机关采用何种审查方式均可,这说明,是否改变登记审查方式与现实中弱项问题的解决是无关的。

上述这三个因素扩展了我们在确立登记审查方式时所应考虑的向度,即不仅要考虑登记审查对于实体法规定的回应,还应考虑登记本身的程序属性、登记成本等问题,只有尽量从多角度来分析登记审查,才能较为妥当地进行制度安排。

2.登记审查方式的确定

根据上述分析,根据不同的考虑向度,会产生不同的登记审查方式:

第一,为了落实物权公示原则并切实保障不动产物权交易安全,登记审查的对象必须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从而使得“无根之树不能结果”,这在根本上保证了登记结果的正当性,这种审查是实质审查。要真正进行实质审查,就必须赋予登记机关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的权力,如判断交易行为的效力、不动产物权权属的真实性等,使其获得干涉当事人私人交易关系的合法性依据,这种方式是裁判审查。

然而,现代社会注重的是私人利益的自治性,除非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不得随意涉足私人生活和交易,这也是德国放弃实质审查和裁判审查,转向窗口审查的重要原因。我国的登记实践采用的窗口审查也体现了这个一般道理,而且其结果也未给交易实践造成根本障碍,这种具有普适性的道理经过我国具体登记实践的检验,应该予以保留和坚持,因此,我国不宜采用裁判审查方式,而应采用与之相对的窗口审查方式。

第二,从节约当事人交易成本的角度来看,形式审查方式更应得以倡导。采用这种审查方式,登记机关为私人利益服务所动用的公共资源比较小,当事人无需支付高额的登记费用,这对于登记制度的实效非常有利。

但是,登记具有的确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和表征真实的实体功能,意味着我国不可能象日本那样采用完全的形式审查,而是必须将引发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作为审查对象,即采用实质审查方式。应当说,这是采用物权公示原则机制的法域所普遍采用的方式,德国也没有例外,其采用的形式同意原则就存在被打破的情形,而且对于重要的不动产物权类型(如所有权、地上权),其同样采用实质同意原则。

不过,我国的登记启动机制主要采用当事人共同申请的方式,只要登记义务人是登记簿中的物权人,只要申请书的表达与原因证明相互符合,则登记申请一般就能够真实地反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就可以审查通过,当然,该原因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如买卖土地所有权)的除外。而且,我国有些地域存在先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进行公证,然后再进行登记的交易惯例,此时登记机关所为的审查也非常简捷。这样,虽然我国采用实质审查方式,但该方式花费公共资源过大的缺点能够通过窗口审查的形式加以弥补,故如同德国和瑞士的做法一样,实质审查结合窗口审查的方式是我国登记审查方式的首要选择。

按照实质审查方式的要求,登记机关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其一,本机关对登记有无管辖权;其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资格是否适当;其三,登记申请以及相关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四,登记申请的内容是否与原因证书等证明文件的内容吻合;其五,登记义务人的权利是否与登记簿上的权利吻合;其六,证明文件的真实性等。需要提及的是,在这种登记审查方式中,证据起着构建交易事实和场景的作用,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是否是物权人、原因行为是否存在等重要事项均要由证据予以证实,如何查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使得证据表现的法律事实尽可能贴近客观事实,是登记审查中的重点和难点。

三、登记审查的后果

登记审查之后,能否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登记后果,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登记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会大致产生三种不同的结果,即登记机关作出登记、暂缓登记和拒绝登记。

(一)作出登记

登记申请完全符合法律,则登记机关可以办理登记,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状态和后果记载于登记簿之中,以实现当事人的交易目的。一般说来,作出登记应遵循以下程序机制:其一,登记机关将登记申请的内容记录于登记簿中,并予以签署,这标志着登记的完成,该结果将开始发生实体法上的法律效力。其二,建立内部登记卷宗,如实记录登记事项变动轨迹,以供查实印证。其三,登记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当给权利人发放新的权利证书,收缴原权利证书或者在原权利证书中加注权利变动状况。其四,对于依嘱托或者依职权作出的登记,登记机关在完成登记后,应将登记的结果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嘱托机关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

(二)暂缓登记

如果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比如,申请人的资格或者其代理人的代理权存在欠缺、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登记申请中记载的事项与证明文件不符等,[81]则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补正这些缺陷。在补正完成之前,登记机关可以中止登记,此即为暂缓登记。暂缓登记具有保全申请的法律效力,登记申请不因存在这些瑕疵而丧失法律效力,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暂缓登记的作出,要符合以下条件:其一,登记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将暂缓登记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其中写明理由以及法律根据,并指出补正的措施。其二,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登记申请的瑕疵,超越此期限而不能补正的,登记机关驳回登记申请,暂缓登记不再具

有保全登记申请的效力。

(三)拒绝登记

在申请存在根本性缺陷而不能予以补救时,如申请人没有申请权、登记机关没有管辖权、申请的权利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定期限内登记申请的瑕疵没有得到补正等,[82]登记机关可以通过驳回登记申请来拒绝登记。拒绝登记使得当事人的目的不能实现,严重影响着当事人的利益,为了保证驳回申请决定的严肃性,也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登记机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向当事人下发驳回申请的决定,其中要述明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不服登记机关驳回申请决定的,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登记机关复审,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83]如果复审或者诉讼的结果确认登记机关作出的驳回申请的决定有误,申请能否按照其原提出的日期发生法律效力,葡萄牙采用了肯定的做法,[84]这就使得原被驳回的登记申请优先于在其后就同一不动产提出的申请而发生法律效力,保证了申请人在权利顺位上的优先利益。然而,这给其后提起申请者带来了不测风险,因为在登记申请被驳回后,其即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这对于任何人均是适用的,后申请人基于对于登记机关作出的决定的信任,应能从中得到实惠。故而,上述这种立场不宜采取。这样,如果错误的驳回申请决定给原申请人带来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负担赔偿责任;原申请人继续申请登记的,则要提出新的登记申请。

四、小结

如果说登记申请是登记启动机制中最有意义者,那么,决定登记申请命运的登记审查机制则在整个登记程序中最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登记审查方式在登记审查程序中又具有特殊的价值,因为从制度功能一体化的角度来看,登记的功效等物权实体法规则、申请的方式、程序的意义等物权程序法构制均要通过登记审查方式进行转化和联结。

在采用以登记生效为表征的物权公示原则大前提下,登记具有决定物权能否发生变动并将该信息向社会公众予以展示、进而引致公众普遍信赖的作用,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就应保证登记必须反映客观真实的权利,登记审查也应采用“穷追式”的实质审查和裁判审查方式,18世纪的普鲁士是这种方式的实践者。在物权公示原则没有得到倡导的法域,登记审查也就无需通过实质审查和裁判审查的方式予以展现,法国和日本就是典型的例子。

然而,上述这种分析进路以实体法规定为基础进行的纯粹的理论推演,采用这种实体法规则的德国、瑞士实际上并未采用上述的审查方式,而是采用了不同的策略机制:德国在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实体法机制基础上,通过登记同意制度替代物权合意,这就出现了程序行为与实体法律行为的分离结果,登记机关所关注的主要是程序行为和形式事项,这种分离为物权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离提供了契机,而形式审查的方式则在划定物权程序法的疆域界限的同时,又强化了德国交易实践超越物权真实性、追求交易高效率的色彩。瑞士则采用了实质审查方式,但事实上完成实质审查的是公证机关,对于登记而言,只有具备公证形式的物权变动原因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登记机关无需对作为原因的法律事实的效力进行审查,这就导致其审查方式是窗口审查,而非裁判审查。

这些经验提示我们,在确立本国登记审查方式时,所考虑的要素不能仅仅是物权实体法中确定的人为规则和目的,不能仅仅为了追求绝对真实的物权而采用实质审查和裁判审查的方式,除此之外,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程序法属性、登记对于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协调等因素均应纳入考虑的范围。在登记实践中,普鲁士式的登记审查使得国家权力不当干涉私人的交易和生活,其的确保证了登记能够如实反映不动产物权,但却妨碍了整体交易的顺利进展,民众对于登记也怀有戒心,此种前车之鉴在现代社会不能不值得重视,如再采用此种方式,势将违背私法自治、交易自由等基本社会价值。在理论上,法律事实的认定需要考虑各种利益、价值和技术,在这些要素的相互制约下,明确认定法律事实的限度,即“实质真实之发现也不是一个绝对而不可让步之法益,其保护的限界常常必须通过权衡与相冲突的法益定之。对这种权衡上之必要的忽视,在此容易导致绝对化实质真实之发现的价值,其最不能忍受之副作用便是全盘否定程序公正之价值”。[85]依据上述的思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相关要素,得出的结论就是采用实质审查与窗口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1] 参见孙宪忠:“

 siehe holzer-kramer, a. a. o, s.50.;demharter, grundbuchordnung, 21. aufl.,verlag c. h. beck, 1995, s.179.

[16] 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克瓦克:”德国物权法的结构及其原则”,孙宪忠译,载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67页。 

[17] 参见【葡】vicente joão monteiro:《澳门物业登记概论》,澳门司法事务局1998年版,第18页。

[18] siehe schöner-stöber-haegele, grundbuchrecht, 10. aufl., verlag .c.h. beck., 1993, s.36.

[19] 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克瓦克:“德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合意与登记”,孙宪忠译,载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10页。

[20]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35页、第346-347页。

[21] siehe weirich, grundstücksrecht, verlag .c.h. beck, 1985, s.52.;wolf, sachenrecht, 15. aufl., verlag .c. h. beck, 1999, s.194.

[2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页。

[23] siehe weirich, a. a. o, s.54.

[24] siehe weirich, a. a. o, s.53.

[25] siehe wolf, a. a. o, s.196.

[26] siehe wolf, a. a. o, s.195-196.

[27] 参见 weirich, a. a. o, s.53.;刘得宽:“赖札‘物权期待’之研究”,载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

克:“德国物权法的结构及其原则”,第670页。

[54] siehe weirich, a.a.o, s.120.

[55] siehe schwab-prütting, a.a.o, s.119.

[56] siehe weirich, a.a.o, s.117-118.

[57] siehe weirich, a.a.o, s.117.

[58] siehe holzer-kramer, a.a.o, s.65. 所谓土地卷宗,是指因在土地登记簿上进行登记而产生的文书、记录以及其他档案。土地卷宗本身并不列入土地登记簿,而是以土地登记簿的簿页为单位单独汇总。参见杜景林等编:《德汉法律经济贸易辞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33页。

[59] siehe schöner-stöber-haegele, a.a.o, s.91.und s.101.

[60] siehe holzer-kramer, a.a.o, s.66.

[61] 参见前引弗里德里希·克瓦克:“德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合意与登记”,第703-704页

[62] siehe weirich, a.a.o, s.134.

[63] 根据德国民法第925条第1项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出让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向登记机关、公证人或者法院表示有关出让的物权合意(auflassung)。

[64] 根据德国民法第925条第2项的规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土地所有权出让无效。

[65] 根据德国民法第313条和第925条a的规定,土地所有权转让的负担行为必须采用公证的形式。

[66] siehe holzer-kramer, a.a.o, s.79-80.

[67] siehe holzer-kramer, a.a.o, s.77. demharter, a.a.o, s.289.

[68] 同时参见瑞士民法第499条、第512条第1项、712条d、746条第2项、783条第3项、779条a、799条第2项。

[69] 前引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224页。

[70]【日】铃木禄弥:《《抵押权の研究》,一粒社1968年版,第108页。

[71] 参见尹田:《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第555-557页。

第8篇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而制定物权法。物权,是指合法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民法物权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不动产是任何民事主体及整个人类社会存在的基础。不动产物权乃是诸财产权中的重要权利,是世界各国财产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分析不动产物权的享有和变动,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特别是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模式,对建立运作良好实效突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意义甚大。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房产;权属;登记

1 登记薄的登记内容为以下几部分:

房屋自然状况部分。主要记载房屋编号、房屋坐落、建筑面积、规划用途等。

房屋权利状况部分。主要记载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等有关情况。

补换证记录部分。主要记载原证编号、补换证编号、补换发时间、说明等。

限制情况部分。用于记载司法查封、行政限制及注销限制等内容。

其他状况部分。如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权属法律化的重要标志。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房地产开发、利用和房地产权益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从各地法院审理的涉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类的诉讼案件情况看,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任重而道远,需要进行深入地研究和探讨。笔者从几方面就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上略谈已见。

2 通过事实证据审查,确认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客观性

登记材料是申请登记的原始资料与登记机构内部审核文件的统称,是物权确认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原始资料,具体包含有:申请物权登记的证明资料、物权审核的过程及结论资料、缮发证的过程及结果记录、与登记相关的其他资料。也就是平常所用的狭义的登记档案概念。

事实证据审查主要是审查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该事实能否满足法定的事实要件,其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多年审判实践证明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案件的事实证据审查主要是对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等项的审查。这也是审理这类案件审查的重点。

2.1 总登记。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2.2 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亦称为初始登记。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填发制式《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即是登记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即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的证据,二者应相互统一,相互印证。这样才能作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3 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是指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书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经核实确认后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才能满足合法性审查中的事实要件的要求。

2.4 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房屋翻建以及房屋现状发生其他变化的,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如相关的审批手续、证明等等。

2.5 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权利人为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而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物权法》第179条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相关的证明文件、身份证件等。

2.6 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是指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充分认识到权属登记程序的重要性,依法、审慎地进行权属登记,规范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房屋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第9篇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二)、行政许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法律禁止的活动。行政许可是在特定对象符合相关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设定的禁止内容的解除,允许其从事某项特殊的活动,使其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例如:为了保证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秩序,国家通过考试等方式给符合一定技术的人发给驾驶证,赋予其驾驶汽车的权利。

2、行政许可是一种应申请的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许可相对人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为的行为,作为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获得对此种禁止的解除,就必须具备相应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特定条件,并向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形式就是许可申请书,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书》。申请人通过申请书向行政机关提出自己的许可请求,并说明自己所具备的相应法定条件。行政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的请求,并确定其具备了相应的条件后,才能授予许可。

3、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赋予政行相对人的这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通常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有效。此种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形式要件,这种特定的形式要件就是许可证、执照,具体名称包括准运证、通行证、批准书、资质证书等等。

4、行政许可的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不得超出法定界限。许可是建立在普通禁止基础上的解禁行为。如行政机关发放营业执照,是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但同时也是禁止其他人随意从事经营活动,其他人非经行政机关允许,如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即属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三)行政许可程序

许可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它是影响行政效率和申请人的一个重要因素;也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得失。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申请的批准或不批准,关系到相对人能否取得某种权利或资格,能否从事某种活动。从程序上对行政许可进行规范,是保证行政许可公正、合理的前提条件。现《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实施,对行政许可程序做了程序规定,行政许可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与受理;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3、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1、申请与受理。

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人)要取得某项行政许可,首先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组织名称、住址或组织地址、申请许可的内容、理由及相关条件等。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除提交申请书以外,法律、法规通常还规定应同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如申请从事食品服务的营业执照,必须同时提交卫生许可证和个人身体健康证。在申请某些附条件许可,即取得某一许可必须以拥有另一许可证为前提时,除提交上述有关文件、材料外,还必须提交作为取得相应许可前提的许可证(前置审批)。如动植物及产品入境时,在向海关申请前必须获得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许可,否则海关对此申请不予接受。

行政许可申请的表现方式一般以书面材料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视其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

行政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法定标准及程序对申请人及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必须有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2)申请书及附录材料。行政许可机关确定申请人符合资格后还须对申请书的形式加以审查,如果认为申请书不规范,有权要求申请人补正或重新申报。(3)申请事项。行政许可机关应确定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明确法律依据、是否具备法定条件等。(4)有关资格的许可还须审查申请人是否通过规定的考试、考核。(5)行政许可机关在书面审查申请合格的基础上,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实地考察)。

行政许可机关通过以上的步骤对申请审查之后,一般作出两种决定。

一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1)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2)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3)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行政许可机关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及时颁发许可证、营业执照。许可证、营业执照应载明:许可证名称、许可事项(许可的范围)、被许可人姓名、住址、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编号(注册号)、许可日期等。

二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如果行政许可机关在受理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表示的,可视为不予批准或拒绝颁发许可证照(行政不作为)。

《行政许可法》同时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二十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特殊情况,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3、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化要求变更许可内容,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行政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不适当的,亦可主动变更,这种变更实质上是对原许可证的修改,一般需要许可机关审查后重新核发许可证。如果许可所依据的法律对许可的范围、条件或期限进行了修改或变更,许可机关应及时修改或更换许可证。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四)特殊规定

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2、《行政许可法》还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4、《行政许可法》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5、《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行政许可的撤销

《行政许可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以下行政许可:(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二、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

从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来看,适用行政许可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2、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3、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

(一)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政许可。

这主要包括。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

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可以提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申请人是:第一、内资企业(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投资资格的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2)内资非公司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3)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 投资资格的自然人。第二、外资企业:外方为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中方为公司、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第三、个体工商户: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或家庭。《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主要涉及公司名称的变更、公司住所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公司类型的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3)股东会决议解散;(4)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5)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分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

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以上十个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关的条款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作了具体的规定。

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设立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变更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六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因(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个人独资企业因:(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开业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个体工商户变更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体工商户歇业登记 的行政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政许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签署通过年检的意见。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二)、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

《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申请广告经营许可),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从《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申请广告经营的行政许可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2、房地产广告发的行政许可;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10、医疗广告的行政许可、11、烟草广告的行政许可。

1、店堂广告的行政许可,《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为推销商品、服务,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自行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仅以企业登记核准名称为内容的标牌、匾额除外),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1)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关于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2)含有广告地点、形式的申请报告;(3)广告样件;(4)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核发《店堂牌匾广告登记证》。

2、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规定:房地产广告的,必须具备(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2)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3)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5)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6)中介机构所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房地产广告的行政许可),方可广告。

3、广告显示屏的行政许可,《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第三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广告显示屏。

4、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户外广告。

5、化妆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化妆品广告)。

6、酒类广告的行政许可,《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酒类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酒类广告)。

7、临时性广告的行政许可,《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1)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2)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3)影视片制作活动;(4)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 (5)评比、评选、推荐活动;(6)纪念庆典活动;(7)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8、食品广告的行政许可,《食品广告暂行规定》第一条: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9、印刷品广告的行政许可,《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印刷品广告 。

10、医疗广告的行政许可,《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医疗广告。

11、烟草广告的行政许可(国家限制性广告),《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烟草广告。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三)、其他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

主要有以下几点: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

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1)经纪资格的认定;(2)经纪人的登记注册;(3)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4)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5)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3)有固定的住所;(4)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5)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政许可,《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五条: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政许可,《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市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颁发《市场登记证》。

通过对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许可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在很大范围内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的权利,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的学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在工作中才能更好的执行好《行政许可法》。

2003年9月2日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3)《法 律辞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4)《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汇编》--经济管理出版社

1996年1月第1版

第10篇

【关键词】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登记;他项权登记

房屋登记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法律性都比较强的工作登记工作的质量,房屋产权受理要层层把关,各负其责,以确保产权审查的质量,认真做好产权登记。

一、房屋登记应当依申请进行。

申请是启动机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申请不能启动登记程序。房屋登记申请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的所有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进一步强调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二、各类型房屋登记所针对的情形不同,在登记程序上会有相应的区别。

但作为房屋登记,有需要共同遵循的共性的登记程序,也就是不同的房屋登记类型所采用的程序中共同的步骤和手续,这就是房屋登记的一般程序。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发证的程序进行。

三、对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进行了具体规定,《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做了细化,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具体申请事项有关内容进行询问。

《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规定了登记审核的具体内容,房屋登记应当审核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记载是否一致,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是否存在冲突,是否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四、房屋登记依照的一般程序规定的房屋登记类型。

包括所有权登记(又包括抵押权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他项权登记(又包括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包括一般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每种他项权登记又可分为,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从所占用的土地性质看,还可将有的登记分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两种类型。房屋登记所针对的情形不同,在登记程序上会有相应的区别。但作为房屋登记,还要遵循登记程序,也就是不同的房屋登记类型所采用的程序中共同的步骤和手续。

(一)关于申请

房屋登记申请人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行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登记的法律效力,却并不要求房屋一定进行登记。是否进行登记从而获得物权法上的效力,必须通过当事人自己意思来表示登记申请。

(二)关于受理

《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分别规定登记机构要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这实际上是对登记机构受理环节提出的要求,是关于登记机构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具体规定。受理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初步审查的过程,主要是看当时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权属来源是否清楚。权利人在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规定,查阅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以及各证明文件之间的逻辑是否一致,并与登记有关的事项询问申请人,对询问结果应进行记录并要求申请人签字确认。

(三)关于审核

审核是登记机构对受理的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以做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以登记决定的行为。审核是整个登记程序中的关键环节。登记机构登记审核的内容,主要是查阅登记簿,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各种材料,在必要的时候进行实地查看。

(四)关于记载于登记

登记机构决定予以登记的事项,包括房屋的自然状况部分,以及查封,异议等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簿中予以记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登记的完成,必须要将房屋的有关信息归于登记簿。

(五)关于发证

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根据登记簿上的记载缮写并向申请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行为。房屋权属包括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他项权利证。在社会生活和交易过程中,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可以起到对房屋权利以及有关事项的证明作用,有利于保护房屋权利,维护交易安全。登记证明应当发给对房屋享有权利的人,登记申请人。发证时应当请领证人检查一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上所载明的各登记事项是否准确,如有问题应及时解决,发证应当有记录,并由领证人和发证工作人员签字,注明领证日期。

就近几年来办理产权登记经验来看,房产纠纷越来越多,人们逐渐认识到了房屋产权重要性。在产权登记这项业务中,房产交易工作人员一定要严格按照房产规定法认真给申请人解释清楚填表的各项内容,办理过程中要做到让办证申请人签字、按手印,申请人证明材料齐全真实,有争议的产权登记应暂停办理,做到尽职尽责。严把每一步办证程序,使每套产权登记做到合同清楚、办理手续齐全,登记内容完善。

参考文献:

第11篇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屋权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市区的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及他项权利设定,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屋权利的享有人。

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归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国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归个人所有;共有的房屋归共有人共同所有。

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长春市房产产权管理处、长春市郊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分别负责长春市市区、长春市郊区建制镇和各县(市)建制镇以上城市市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

第六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依法进行审查,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利证。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房屋测绘和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日常登记、总登记和验证制度。

日常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变更及其他登记、灭失登记、撤销登记。

本条例所称总登记,是指为了清理产权、整理户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间内对城市市区全部或部分区域的房屋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验证,是指为了核查房屋实际状况与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是否相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城市市区内的全部或部分房屋所有人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查验的一种制度。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以一栋房屋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栋房屋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应当分别以占有该房屋的份额申请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登记发证的,他项权利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产权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座落、形状等事项进行记载。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栋编号,对房屋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登记费,逾期登记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房屋所有权证不得涂改,凡有涂改即为无效。

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应当一致,如有相差异的,应当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籍登记姓名或合法身份证明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登记名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共有的房屋,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外埠、境外的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组织或个人以合法有效证件所载名称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理。

代理人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公证、认证。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九条  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为正本。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地上房屋由国家无偿取得的;

(三)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

(四)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而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登记的。

登记机关直接登记的,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准予暂缓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所有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三)其他情形应当暂缓登记的。

暂缓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暂缓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移、变更所有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房屋在拆迁范围和期限内的;

(二)房屋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应当将有关文书或文件送达登记机关。文书、文件应当详细列明限制房屋权利的内容、期限。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但逾期尚未登记的房屋,经登记机关公告期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代管,代管期限为三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管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并经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限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测绘房屋平面图,编排房屋栋号;

(六)确认房屋所有权;

(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八)整理登记事项的记载及原始凭证;

(九)立卷归档,建立房屋产籍资料档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当事人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顺延至障碍消除后的三十日内。

申请登记的文件、证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予以编号并开具调验证件收据。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登记,确认其房屋所有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退回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六)房屋竣工图;

(七)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初始登记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初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产籍中标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终止时间。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二条  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及其他情形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成立或其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合同书、协议书或有关文书。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四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他项权利,是指以房屋所有权设定的抵押权、典权。

房屋抵押或典当的,当事人应当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典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合同书。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

第三十八条  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并在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他项权利设定专用章,在房屋产籍档案中作他项权利设定记录。

第三十九条  同一房屋设立若干抵押权的,应当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申请,并按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四十条  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自权利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五节  变更登记及其他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改建、扩建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姓名的;

(三)房屋改变用途的;

(四)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改建、扩建的,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改变用途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姓名的,应当提交改变名称、姓名批准文件或证明。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房屋所有权证破损的,经登记机关查验予以换发。

第四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屋的,商品房屋预售人应当持预售合同、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关证件,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报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六节  灭失登记

第四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或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灭失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原权利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灭失登记。

第四十七条  房屋需要拆除的,拆除人应当事先持房屋所有权证、拆除申请书及有关批件申请灭失登记。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七节  撤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登记事项:

(一)持证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的关文件、证件,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司法机关判决、裁定或行政机关决定撤销登记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

撤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持证人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利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核准登记或擅自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及虚报遗失而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处以房屋现值3%至5%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初始、转移、变更、灭失或他项权利登记超过五个月(不含五个月)的,除由登记机关责令当事人补办登记手续外,并处以房屋现值1%至3%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爱贿的,由登记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12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适用于居住、办公、教学、科研、医疗、文化、娱乐、商贸的房屋,以及厂房、库房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对全省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省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签发日期为房屋产权取得日期。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屋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的统一登记。

实施房屋总登记,须在规定登记期限开始之日的30日前,由决定总登记的人民政府发布房屋登记公告。凡在总登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不论有无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第九条  房屋总登记以外的其他房屋权属登记,均由房屋权利人主动申请办理。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以法人、组织的名义申请,申请书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权利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员的有效证件。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代理人办理申请手续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建房屋未进行过房屋权属登记的,应申请办理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除提交初始登记申请书和房屋位置、结构、面积等图纸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材料:

(一)单位接管的建国前的旧房,应提供政府或有关机关的决定文件或有关证件;

(二)单位接收的无偿划拨、移交、捐献的房屋,应提交相关的文件、批件或证件;

(三)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应提交批准退还机关的文件及原房屋权属证件;

(四)建国后建起的房屋,应提交用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因取得房屋的时间久、权属变更复杂并难以提供前款所列文件、证件、材料的,单位房屋可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私人房屋可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及土地、规划等部门出具房屋权属合法无误的证明,经登记机关审查,可以确认房屋权属的,由登记机关在当地报纸上发布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施工许可证;

(五)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在本单位规划用地范围内或居民个人住宅规划用地范围内新增建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时,可只提供前款第(一)(三)(五)项所列文件。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新建的商品房,应自商品房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由开发单位向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产权登记,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材料。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后,按房屋套数发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

房屋自出售之日起30日内,购房人凭与开发单位签署的购销合同书及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改变房屋权属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房屋买卖、交换、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契税完税凭证等文件;房屋划拨、合并、裁决的,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批准裁决等相关文件;房屋赠与、继承、分割的,除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外,还应提交有关协议及公证文件。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房屋翻建结构改变、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法人、组织名称变更的应提交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公民姓名改变的,应提交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翻建改变结构、增加或减少面积的,应提交规划部门许可文件、相关材料和证明。

第十六条  单位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出售公有住房产权转移备案登记,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备案后,按出售的公有住房套数发给公房出售产权转移备案登记卡。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凭单位签章的公有住房产权转移备案登记卡和购房交款票据、契税完税凭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公房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并领取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和产权比例。

第十七条  依法强制取得的房屋,取得人应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以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典当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合同以及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经登记机关审查,该项抵押、典当合法、真实、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并在该房屋产权档案中详细记载该房屋他项权利内容,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交债权人保存。

第十九条  抵押、典当期限届满,抵押、典当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申请行使他项权利。

第二十条  房屋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的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须填写房屋墙界表,并经相连房屋和共有或共用设备、附属建筑的相关人签名盖章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登记:

(一)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不全,需进一步提供的;

(三)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关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核准登记,并发给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注销并收回权属证书存档。

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申请,经审查认为应当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收回被注销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在当地日报刊登遗失启示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应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缴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登记,并按应缴登记费额加收1倍以上5倍以下逾期登记费。

第二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登记,收回其权属证书外,对个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居住房屋权属证书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获取经营用房权属证书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对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居住房屋权属证书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获取经营用房权属证书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得房屋所有权核准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