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20 10:11:2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立法研究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要提升中关村园区的竞争力,没有良好的法治环境是不行的,与此同时《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的颁布与实施,为园区向着良性的方向发展注入了一支生命剂。《条例》是一部由北京市人大批准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它不是以规定园区的管理机构和优惠政策为主要内容,而是以规范包括政府在内的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行为规则和法律责任为主要内容。不仅是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本《条例》。凡是园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其它主体的相关活动都平等的,无一例外的适用本条例。《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以知识市场经济为主题,以高新技术为关键,从中关村实际出发,走向国际。它包括行政、民商、经济、科技、社区、文化、涉外、人事、执法等方方面面内容。《条例》显示出立法机关、决策人物、专家三方面较好的结合。《条例》的核心实质是把体制改革、制度创新的成果最终通过法律体系固定下来。这部法规出台的宗旨是为了营造有利于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市场经济和法治环境,同时加快园区与国际的接轨。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是个什么样的法:①《条例》是一个区域法而不是产业法。其更侧重于把园区作为一个特区,通过立法在园区内营造一个与国际接轨的市场经济平台,而不是像以往的惯例,通过立法为企业争取到更好的优惠的政策。②《条例》是一个超前法不是现实法。所谓超前法是在立法时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趋势做出判断,为园区未来的发展留下较大的空间。而现实法旨在企业现实中遇到的问题。③《条例》是个创新法而不是集锦法。创新法是对先行法律制度尚未涉及的空间领域进行立法,为园区的发展提供一种新的制度安排。而集锦法只是将适用园区的现行有效的法规,政策汇集起来。④《条例》是一个框架法而不是个操作法。它着眼点是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发展构件一个性的制度框架,为园区提供一个法治平台。
今年实施的《条例》,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从法律上,首先确定了园区作为一个特定领域,受到特别法律调整的地位。在此之前,国家对园区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以及工商管理领域,对于中关村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条例》则对园区的整体法制规划,提出了建设科技园区的全方位法制环境::第一是政府服务环境。.《条例》中表现强烈的政府为经济服务的特色.,这一点对于中关村的发展至关重要;第二,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得到加强。公开执法,听取意见,接受监督,是《条例》中政府执法的重要要求;第三,使市场交易环境更加宽松,明确确立了交易的自主性和当事人意志的决定性;第四,投资环境得到改善。投资的形式,投资条件以及投资的保护都给予明确的规定。比较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条例》在约束投资的条件上放宽,而在保护投资上则加强力度;最后是人才流动环境。人才问题是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核心问题,人才的自由流动,涉及到国家的户籍管理制度,劳动管理制度,福利保障制度等各个方面的问题,一直是阻碍园区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条例》在这方面做了最大的努力,规定了一系列的重要原则,保障人才的流动性。
《条例》为高科技企业创造了更为宽松的法治环境。它其中的一些条款在国家宏观的法律框架下也进行了大胆的突破和创新,具有鲜明的特色。下面将对于这些特色和创新结合条文进行分析:
⑴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公德的行为除外。”这是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其意思是说,任何在法律规范调整下的公民或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只要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为禁止的,都是合法有效的。这条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是第一次出现,这也是此次园区立法突破最大的一点,第三款后面的但书(属于排除形式的但书)对于三种最基本的损害社会,公民的行为,做出了排除。说明,“法无名文不为过”是在一定限度下的“不为过”。
⑵企业设立时可以不设立经营范围《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中关村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机关对其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这表明中关村有关方面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将摆脱审批制,向核准制迈进。这是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向着市场化目标和国际惯例迈出的一大步。
⑶明文规定保护创业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它侵害行为。这为靠知识创造财富而使自己富裕起来的投资者和创造者解除了后顾之忧。这一条是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的。
⑷规定了我国法律体系中从来没有过的一种新的企业形式-——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一种较为古老的企业、商业组织形态。他的产生和发展是为了适应不同投资者的要求。德国商法典规定了有限合伙,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71条和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英美法则把以合伙存在的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一起统称为有限合伙。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基本相同。我国在1997年颁布的合伙法中没有规定有限合伙的形式,其中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的字样。”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起草时曾有专门的有关“有限合伙”的一章,但是在最后审查通过时被删除了,其中的一个理由是我国目前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实践,似乎也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需求。既无实践经验,也无立法需求,所以就这样被删掉了。该法第九条还规定:“合伙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一限制也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资的组合,为了促进风险投资,还应该允许“机构”充当合伙人,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风险投资机构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可以防止过度赌博,投资者可以预测到自己受到的最大损失,作到量力而行。
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一个误区即对合伙实行双重征税。对合伙不应征企业所得税,只在利润回报个人的时候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国际惯例,有利于促进风险投资。要解决有限合伙在我国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就得突破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条例》中对有限合伙做了肯定,明确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并且规定:“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交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这项规定,可以防止重复征税,为投资者和经营者创造了更好的经营环境。
⑸明文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学校教师学生兼职创业合法《条例》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研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与合同约定。”
⑹为引进人才突破了制度障碍条例明确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校科研机构应届毕业生受聘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引进园区发展所需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按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这一条是对人才市场的开放的规定。其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可以算是一个进步,它是条例的核心制度,起到瓶颈作用。
⑺明文规定了反垄断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常的商业秩序。“垄断”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协同行动,或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控制他人正当的经济活动,在某一生产或流通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就广义而言垄断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条例》以明文的形式规定了反垄断,为中关村地区经营者,投资者建立一套自由、公正、有效、统一的市场竞争机制。使资源配置达到合理,最大限度的发挥经济潜力。充分利用中关村的科技与资源,创造最佳的市场经济体制。
⑻明确具体地对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进行了规定本《条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逐条对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方面进行规定。对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员工承担保密义务、订立专门竞业限制合同等一些做出了具体的,专门规定。
⑼建立了信用担保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⑽规范土地一级开发明确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开发”的原则,解决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问题。众所周知,中关村一带房地产价格过高,这与它作为一级的科技园区是不相适应的。有关专家学者早就提出,要运用立法的形式改变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泡沫状况,使之适应价值规律。本条例规定的这一规则为这一状况提供了很好的解决办法。
⑾增设了园区企业的投诉渠道除了现有的,复议和诉讼等渠道,《条例》规定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向园区管理机构投诉。
⑿我国法律中首次设专章规范政府机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第五章以整章篇幅规定了规范政府机构。这是条例的一个亮点,是第一次专章对政府行为做出法律规范。并且第一次明确的,系统的规定了政府听证制度,虽然限定的范围过窄,但就同步来讲已是实属不易了。
⒀对政府“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文规定政府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不能享受应有的权利和利益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笔者总结出的15项创新或特色。除此之外,《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立法原理、理论框架、结构模式上也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在这就不一一列举了。
论文摘要:在我国行政垄断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其本质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政府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和排除公平竞争,是国家公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不当介入和干预。它的存在严重限制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文结合反垄断法的定义及法益目标探究行政垄断的具体立法规制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各国,均将反垄断法规作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最重要法律。为了及时应对经济全球化及加入WTO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加速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必将是大势所趋。行政垄断作为我国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理应为《反垄断法》所规制。但从此前对外公布的《反垄断法(草案)》与相关法律设置来看,尚存诸多缺陷,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及表现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界定
行政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垄断,有的称为行政化垄断,有的称为超经济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而对于其含义的界定,学界更是见仁见智,各有侧重。概括而言,学界对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可分为下述三种学说:一是“行为学”,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为大多数,认为行政垄断为一种行政。例如王保树在其主编的论著《经济法律概论》中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政府及其部门运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1](p277)二是“状态说”,即认为行政垄断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垄断。徐士英在其论著《竞争法论》中即持此观点;[2](p85)三是“状态行为说”,此说是前两种学说的结合。即行政垄断是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3]
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从汉语语法而言可以理解为动词或名词。从该角度而言,有学者将其视为一个静止状态也无不可,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结果乃行为之结果,行政垄断状态的出现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某一具体行为。而法律所规制的理应是行为,而非行为之结果,亦即法律规制的首要任务应是防止某一恶性结果之出现,而非在该结果出现后的化解或取消。因而笔者认同行为学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政垄断应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也符合国际上的惯例。俄罗斯反垄断法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联邦行政权力机构及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各市政当局,所从事的与反垄断法规相抵触的行动,以及含趋向阻止限制和排除竞争的行动。[4]
除行为和状态之争外,学界对行政垄断的主体范围也存在争议,有些学者仅仅将其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该界定缩小了行政垄断主体的范围。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经授权取得行政权的组织。
综上所述,所谓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或排斥)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行政垄断的分类及其表现形式
⒈以行政垄断的外部表现特征为标准。以此标准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性行政垄断与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两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方贸易壁垒、部门贸易壁垒、政府限定交易、设立行政公司四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与强制联合限制竞争四类。学界之所以对行政垄断的分类如此五花八门,是因为现实中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太过复杂,再加上虽以垄断的外部表现形式为标准,但缺乏分类的具体依据。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行政垄断行为,行政垄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⑴地区封锁。又称地方贸易壁垒或地方保护,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⑵部门垄断;⑶强制交易;⑷强制联合限制竞争;⑸设立行政公司。
⒉以行政垄断针对的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为标准。据此标准可将行政垄断分为具体行政垄断与抽象行政垄断。实际上这种分类是根据行政法学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而来的。具体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现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某一具体的经营者。而抽象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以制定和规章、决定、命令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为手段实施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而非具体的某一类经营者。
⒊以行政垄断是否是行政机关主动为之为标准。依照这个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作为的行政垄断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此种分类也是依据行政法学上关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分类而来的。作为的行政垄断是行政工体主动设置市场壁垒,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主要是指负有消除市场壁垒,促进公平竞争职责的行政主体,对于所辖区域内存在的妨碍竞争的市场壁垒不予消除的行政垄断。
⒋以行政垄断是否合法为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合法的行政垄断和不合法的行政垄断。合法的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自然垄断、特种行业垄断、国家指定专营以及国家垄断等,由于这些垄断一般事关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具有有利性和合法性,当成为法律规制的除外情形,而非法行政垄断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及其法益目标
(一)反垄断法的定义
反垄断立法最早出现于美国,1890年公布的《谢尔曼法》被公认为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律。在对反垄断法进行界定时,美国称它是“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非法限制、价格歧视、价格固定和垄断的联邦和州的立法”;[5](p95)德国将反垄断法称为是规制“以限制竞争为目的,企业或企业协会之间通过订立合同或协议,影响商品或劳务的市场情况的行为”的法律。徐士英认为,“理论上讲,反垄断法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反垄断法不仅指反对垄断(包括独占垄断和寡占垄断)的法律,还指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狭义的反垄断法只是指反对垄断的法律。[6](p57)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当作广义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可将其定义为:国家为维持市场竞争格局而规定的禁止市场垄断结构和市场垄断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
由上述反垄断法的定义界定,我们当可以概括出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克服竞争与社会利益不统一性等消极影响,打击垄断行为,消除由垄断行为造成的垄断状态,并对自然垄断和必然垄断造成的垄断状态加以限制和规范,在维护竞争的经济秩序的同时切实加强市场的“竞争性”,确保竞争长期健康有序地发展。
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即是反垄断立法所欲追求和实现的目标,它反映了法律制度设计的内在精神和宗旨,同时又是对法律制度设计下达的最高指令,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⒈公平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而竞争必须是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通过反垄断立法,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⒉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社会主义正义观。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法治社会公正的价值追求是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并进而对经济和政冶民主产生现实性的影响。
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和谐。保持市场主体的平等利独立,实现最大限度的企业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要求,通过反垄断立法,打击行政垄断对于维护经济主体的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意义重大。
(三)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
行政垄断应由什么法律来进行规制,在学界引起了不少学者的讨论,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之中。王家福先生即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内容“既要反对经济垄断,也要反对行政垄断”。[7]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从前述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表现形式及构成要件结合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来看,行政垄断理所当然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而在我国更应作为规制的重点对象。这也已成为或正在成为经济体制转轨中的国家的通行做法。如乌克兰《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六条特意对行政性歧视行为做出了列举性规定。所需注意的是,由于行政垄断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和其特有的行政性,禁止和最终解决行政垄断的措施也应是多渠道的。除本文着重论及的当为最重要途径的反垄断法规制外,行政法等相关法律也当为法律规制的途径。然而,这并不是有学者所认为的《行政许可法》当成为规制行政垄断的重点。[8]
三、行政垄断的反垄断立法规制
(一)行政垄断的认定
⒈主体要件。所谓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即指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或曰该行政垄断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者。判断行政垄断主体的标准为其是否滥用行政权力去限制或排除(排斥)竞争而不在其身份是否为行政机关抑或企事业单位。因此,如前所述,行政垄断主体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其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而授权组织包括行政性公司、被授权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
⒉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的客观外在表现,分为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两个方面。亦即行政垄断的主体实施了什么行为,该行为造成了什么后果。行政垄断的行为要件应是特定的行为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即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方式做出,也可通过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做出。行政垄断结果要件是行政垄断导致的对一定交易领域内市场竞争的实质限制,所谓“一定交易领域”即“成立了竞争关系的市场”,而所谓的“实质性限制竞争”是指“几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的竞争状态”。[9](p207)
在行政垄断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往往包含于行为之中,往往表现为故意,其侵犯的客体自然是法律所保护的而为行为人所侵害的竞争秩序,对此笔者无需赘述。
(二)行政垄断的主管机关
为确保反垄断法执行的有效性,各国无不对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设置予以高度重视,进行严密、精心的设计,形成了目前虽然各具特色但又基本一致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模式。纵观这些设置模式,概括而言都体现以下几个特点:如级别设置的高规格性与执法机关权力刚性,从而保证执法机关具有足够的威慑力;执法活动的独立性,从而确保执法的公正与有效;执法队伍的权威性,从而保证执法的科学与准确。同时为确保执法机构的稳定和执法人员的权利保障,许多国家都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官员以特殊的待遇,如终身制或连任制,非因反垄断执法人员自身的违法行为不得免职等。我国虽然至今尚没有法典意义上的反垄断法,但已有些反垄断的法律、法规。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目前对行政垄断有管辖权的或者是同级或上级国家机关,或者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让隶属于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反对以强大的行政权力为背景的行政垄断,不可避免地会感到捉襟见肘、力不从心”。[10]而让同级或上级机关来反对行政垄断又会陷入自己监督自己的窘境。同时其权威性也颇让人怀疑。基于此,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设置应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在具体设计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⒈科学合理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首先服从于有效履行法律赋予他使命的需要,保证具有足够高的地位、足够大的权力与足够强的能力承担起反垄断的任务;另外还应适当考虑中国现行的国家权力机构与布局因素,尽量减少因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而对现行权力结构造成重大的冲击。
⒉独立权威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否保持独立性,具有权威性是该机构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反垄断法的意义所在。因此,对于该机构级别的定位、权力的安排组织的设置、人员的构成、经费的保障和执法程序的设计和执法的效力的确定都须围绕保证该机构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展开。
⒊精干效率原则。任何国家机关的设置都必须符合精干与效率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的宏观性、全局性更应当强调这一机构精干效率的要求。因此,按现行的政府组织体制,从中央到地方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置的做法必须改变:在组成人员的进出条件和程序上,必须强调专业性、专门性和相对稳定性;机构编制的规模要适当,既要严格限制机构内核心人员的职位数,又要确保一般工作人员的数量。
在此原则下,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可以借鉴外国经验,创设一个具有权威性和独立性的反垄断执行机构,可称为反垄断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是国务院领导的下负责执行反垄断职能的部门,同时除中央设立的反垄断委员会外,地方上可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不受现行行政区域的限制,不再层层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具有检查监督权、调查取证权、审核批准权、命令禁止权、案件裁决权、行政处罚权等。
(三)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对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明确,不严厉,可以说这是行政垄断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有效地遏制行政垄断,应确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个方面来设置。
⒈民事责任。法律应明确行政垄断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相应民事损害赔偿。如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预期的利润。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度为侵害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调查及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⒉行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反垄断机构有权做出行政决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垄断行为进行处罚包括对违反强制购买、地区垄断、部门垄断、强制联合等限制行政排除(排斥)竞争行为,反垄断主管机关可以禁令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要给予行政处分;对涉嫌行为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财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或者转移被查封、扣押有关违法物品或者证据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反垄断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保密义务,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务员的责任。反垄断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⒊刑事责任。与前述两种法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设置的无争议性不同,反垄断法是否要设置刑事责任,则在学界还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看法。邵建尔教授通过从垄断行为是否具有“应刑罚性”的角度分析认为无论是从行政垄断的危害来看还是国际相关立法模式来看,我国反垄断法都应当设置刑事责任”。[11]并且除了规定对行政垄断主体中公务员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刑事责任。这实际上可以在现行《刑法》第31条中找到依据,此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对单位可以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刑罚,单位犯罪主体中理应包含行政垄断主体,因此,对行政垄断主体的刑事责任也可采用双罚制原则。
【参考文献】
[1]王保树.经济法律概论[M].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
[2][6]徐士英.竞争法论[M].世界图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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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布莱克法律大词典[M].westpublishingCo,1990.
[7]王家福.WTO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法律制度建设问题[J].中国法学,2001,(1).
[8]邹钧.试论行政垄断——兼评《行政许可法》对反垄断的重大意义[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5,(4).
[9](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
(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降低金融风险……………2
(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2
(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多元化的金融竞争…………3
二、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建议……………………………3
(一)建立集中的存款保险体制………………………………3
(二)选择混合型存款保险机构组织模式……………………3
(三)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多重职能……………………………4
(四)确立强制的参保方式和有限的保险范围………………4
(五)实行有差别的保险费率………………………………5
(六)确立科学合理的理赔标准………………………………6
参考文献………………………………………………………………6
内容摘要
银行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银行“安全网”的一个组成部分,在降低金融风险,防止挤兑发生及危机扩散;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促进多元化的金融竞争;减轻政府负担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我国应尽快创建存款保险制度。本文将从存款保险体制、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存款保险的参保方式和保险范围、存款保险费率、理赔标准等多方面为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字:存款保险;银行;金融风险
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也逐步激烈,优胜劣汰在所难免。银行金融机构作为独立核算的法人一旦破产倒闭,谁来为存款人的利益提供保障?若央行独家承担最后贷款人和救援者的责任,这等于把全国的信用风险都压在央行一家身上,给央行造成极大的负担。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尽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给金融机构建造一道“安全网”,从而更好地促进我国金融改革与发展。
一、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存款保险制度又称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存款保险制度既是为金融体系提供一张安全网,防止个别银行的危机扩散到其他银行而引起银行恐慌和金融危机;还有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
存款保险制度系美国首创,1929-1933年世界性的经济危机给美国带来了沉重打击。到1933年夏,整个国家有一半的银行倒闭(主要是小银行)。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社会公众对银行的信心,美国国会在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设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挽救了在经济危机冲击下濒临崩溃的美国银行体系。截至目前,全世界已有67个国家建立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55个国家建立了隐性存款保险制度①。
存款保险制度通常是一国通过立法明确地设立的,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而实际上政府长期为金融机构提供隐性存款保险,即政府为了稳定金融体系,避免危机扩散而对被关闭的金融机构吸收的存款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保险②。在我国,人们已形成了一个固定观念,认为银行都是国家开办的,把钱存入银行即安全又保险,因而银行储蓄一直是人们安放闲置资金的首选渠道,这一观念在市场经济体制时代显得相当危险。储户没有风险意识,政府却要背上要为银行偿债的“心理预期”负担和财政负担,这极不利于银行的市场化运行。目前,金融改革的深入打破了国家银行大一统的局面,出现了形态多样、独立核算的各级各类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许多新涌现的金融机构并非是由国家作为其最后的保证人,但普通老百姓却往往对此没有清醒的认识③。并且长期以来四大国有银行其实是由国家信用做隐性担保的,所以储户宁愿承受低利息,也愿意把钱存在国有银行。“但目前,转型后国有银行已变成股份制银行,通过市场化方式经营的,国家不可能承担那么多风险;另一方面,即使这种名义上付钱给储户,但国家补偿还是会用国库来补偿的,流通中的货币过多造成通货膨胀,说到底还是个人损失”④。
鉴于我国现行的隐性存款保险的诸多局限性,各界要求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2004年年初,央行行长周小川在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外汇注资与银行不良贷款处置”的演讲中提出,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是必然趋势。笔者认为尽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从以下多角度发挥其保护金融安全的作用。
(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降低金融风险,防止挤兑发生及危机扩散。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为金融体系建造一道安全网,当个别银行出现流动性风险时,存款人因为有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作保证,不再产生巨大的恐惧心理,避免该银行发生挤兑风潮、传染其它与之有业务联系的金融机构,同时还给其解决问题带来时间上的缓冲。因此,存款保险这种事后补偿措施起到了事前监督的作用,有效消除发生大面积挤提的系统性风险。
(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金融机构存在较高风险,金融风险需要相应的保险措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有专门的保险机构集中管理并有效运营保险基金,行使法律所赋予它的权利。在投保银行面临支付危机时提供救助,在投保银行破产倒闭时依法清偿存款人的存款,从而保护了存款人(尤其是小额存款人)的利益。
(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多元化的金融竞争。目前,我国众多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市场竞争已日益激烈,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国内金融业还要接受国际竞争的挑战,优胜劣汰在所难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是在金融体系中建立一个竞争机制和破产机制,使得个别银行在经营不利时可顺利退出,又不会损害到广大储户利益,为激烈的金融竞争提供了安全保护。
二、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建议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尽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并且该制度应以立法形式确定,以保证其权威性和稳定性,立法时既要吸取国外的先进经验,又要紧密联系我国实际,力求作到趋利避害。本文对立法主要框架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立集中的存款保险体制
存款保险基本上存在两种体制,一种是集中体制,即全国只设单一的、高度集中的、面向所有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机构,目前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体制;一种是分散体制,即针对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提供不同的保险安排。
本人认为我国应采取集中体制,即建立全国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使存款保险权集中于中央,范围覆盖全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组织、统一运作。因为集中体制有利于保险力量的集中,使保险机构保持强大的实力去应对金融风险,稳固社会对金融机构的信心。
(二)选择混合型存款保险机构组织模式
根据出资方式的不同,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可分为三种:一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公营的存款保险机构,称官方模式,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属于该种模式;二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公私合营的混合型存款保险机构,属于官银模式,如日本存款保险公司由政府、日本银行和银行业联合出资;三是由金融同业出资设立行业性的民营存款保险机构,即非官方模式,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采取这一模式⑤。
本人认为,就我国而言,如果完全由金融同业出资设立民营存款保险机构,由于缺乏强制性,会影响对危困金融机构的迅速及时处理;我国财政资金紧张,完全由政府独立出资建立也有困难。因此,较好的选择是由政府和银行业共同出资创办为宜。政府以财政拨款的方式一次性注入相当规模的资金,除政府出资外,中国人民银行及投保银行也应认购一定股份,共同组建存款保险公司。这种制度设计既能增强存款保险机构资金势力,又有利于其更好的防范风险,稳健经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道德风险。
(三)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多重职能
就世界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看,有单一和综合之分。单一职能只限于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投保金融机构破产时对存款人进行赔付,即最基本的保险职能;综合职能则不仅包括保险职能,还包括对投保金融机构的各种援助职能和一定的监管职能。
本人认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定位也应综合化,立法应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多重职能。主要包括:一是存款保险职能,即聚集保险资金,补偿存款损失;二是监管职能,即对投保金融机构进行的实力、清偿能力、信贷质量、盈余状况及风险规避能力等方面进行监管。三是危机救助职能,即对处于困境但还未丧失清偿能力的金融机构进行拯救,当投保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陷入破产境地时,存款保险机构可通过赠款、贷款、购买其资产等,帮助其渡过难关;四是破产处置职能,即对救助无望的投保机构,经法律程序宣告破产后,存款保险机构一方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存款赔付,另一方面还要作为问题银行的清算人,积极介入问题银行的清算、重组、破产等具体运作,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减少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
(四)确立强制的参保方式和有限的保险范围
存款保险的参保方式主要有强制和自愿两种。从国外存款保险制度的经验看,自愿参保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即那些偏好风险因而风险更大的金融机构更愿意参保,而风险较低的大金融机构则往往不会参保,最后使存款保险制度保障的是一些风险最大的金融机构,而这些机构在参保后,认为风险可以转嫁总是有动力增大资产风险,从而影响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同时,自愿参保还会导致存款在金融体系内周期性的大规模转移——在经济良好的情况下向未被保金融机构转移,而当个别金融机构发生问题时,存款会反向移动,容易发生挤兑风潮。要避免发生银行挤兑和系统性危机,存款保险就必须是强制性的。因此,我国应在立法上确立强制的参保方式。
在保险范围方面,本人建议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初期,可以把存款保险范围主要限定为居民储蓄存款,因为这部分存款主要代表着大多数存款人的利益,也是银行主要的负债业务,对其进行有效保护,就能维护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对于银行的同业存款、非居民存款、作为担保和抵押的存款可暂时不列入存款保险范围。今后随着存款保险公司的理赔能力的增强,可以将他们逐步归入保险范围。
(五)实行有差别的保险费率
存款保险费率一般分为单一费率和差别费率两中。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考察,差别费率较有利于形成银行间公平竞争,促使银行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不恰当的冒险经营。以美国为例:1993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决定根据风险程度调整保险费率,具体内容是:对倒闭风险最小的存款机构对其国内存款每100美元征收0.25美元的保险费,而对实力最弱的机构征收的保险费为0.31美元,这一差距将随着时间而拉大,如果这些实力最弱的机构未能改变其风险状况的话,其保险费每半年将提高一次,直到该机构风险状况得到改善。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采用单一费率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另一方面它也能对投保银行的经营产生较大的制约作用,特别是对经营状况差、信用等级低的银行征收较高保费,就会加大这些银行的经营支出,由此迫使其改善经营,提高资产质量,以争取降低保费,增强市场竞争力。截至1999年,世界上已有21个国家和地区采取差别费率的方式⑥。
我国应借鉴国际经验,由我国权威机构对我国投保的金融机构进行评级,按照“差别对待”原则视投保机构的风险等级实行差别费率。立法在确定存款保险费率水平时,要注意基础费率的确定要科学,各等级间的差别要合理。要避免为减轻银行负担而导致保险费率过低,从而收不到存款保险的真正效果;但也不宜过高,因为我国银行的收益水平普遍不高,过高的保险费率会加重银行的负担,而导致这一制度的流产。
(六)确立科学合理的理赔标准
存款保险制度的一个基本目标是保护居于多数的小额存款人的利益,因而决大多数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都对投保的存款规定了最高限额,对限额的存款给予赔偿,而对超过限额的那部分存款拒绝提供赔偿。国际上对保险限额的确定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以本国人均GDP的一定比例为参考设计,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做法,将保险限额定为本国人均GDP的两倍;另一种方法是把保险限额定为能够使90%的存款人都能得到全额赔偿。我国在确定保险限额时可综合考虑这两种方法。笔者认为可将存款保险最高额确定为10万元人民币,存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下可全额给予补偿,五万到十万元按比例赔偿,存款数额越高,赔偿比例越低。这样设计可避免存款保险机构的巨额赔偿风险,保护广大中小存款人的利益,同时强化存款人特别是大额存款人对存款银行的选择和制约,从外部促使银行加强经营管理,降低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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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北京大学的曹凤岐教授在论及当前在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问题时作出的分析。(见2005年01月30日11:16《证券市场周刊》)
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实施十五年,迫切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笔者认为,这首先涉及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因为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既是立法政策问题,更体现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它关系到行政法相关理论的构建,直接影响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起着主导制度总体思路的作用。具体而言,不同的目的就会导致不同的审理原则、不同的受案范围、不同的案件管辖规定、不同的诉讼程序设置、不同的当事人制度、不同的诉讼模式和判决方式。在实践的层面上,它涉及行政诉讼在实践中的运用,涉及到法官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如何依立法目的作出法律解释适用等系列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统一,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把握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仅要从制定法的规定出发,更重要的是,从包括该法律的总体构成和立法背景的角度来判断。
其一,从行政诉讼产生的背景来看,在实施的大背景下,着眼于解决人民与以行政主体为代表的国家之间的纠纷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这是其首要之义。在行政诉讼中,一向被作为行政管理客体的相对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成为与强势的行政主体分庭抗礼的一方,行政诉讼的确立标志着其法律地位的提高和对其权利的保障。由行政诉讼产生的背景,决定了行政诉讼的性质,主要是通过限制行政主体的权力,追究其不法行政的法律责任、为相对人提供权利救济。对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诉讼首先具有人权保障的功能。
其二,从行政诉讼具体制度设计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人民法院依法监督行政主体的途径实现的,因为相对人权利的保护无法自动完成。这种监督主要表现为对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撤销或确认其行为无效,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可见,在行政诉讼中,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与监督行政主体追究其行政责任,两者密不可分。这就是行政诉讼的特有构造,它不同于民事诉讼,亦不同于刑事诉讼。忽略行政诉讼的特定构造,来谈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没有了根基。值得指出的是,行政诉讼的这一特定构造,体现了法治主义的理念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对于人民法院和行政主体而言,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事后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体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审查。
其三,基于行政主体的权力直接或间接来自人民,人民权利与之具有相互依存又相互对立的关系,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又是统一的。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既不是完全的“控权论”,又非单纯的“管理论”,而是在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基础上,维持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平衡。这在行诉法的具体制度上,均有显著体现。如在行诉法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对受案范围、管辖、诉讼时效等界定,实际上是对作为当事人一方的相对人在权利行使上的依法规制,防止相对人违法运用诉权。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等规定,则体现了对作为被告方的行政主体的诉讼权利的限制。至于具体诉讼程序以及判决形式的有关规定,也包含了保护与监督的统一。所以说,把保护相对人与监督行政主体并列,并不会弱化行政诉讼的价值,恰恰相反,两者的统一更加昭示了行政诉讼独特的价值,彰显行政诉讼的目的,即在兼顾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基础上,保持两者权利和义务的衡平。在此基础上,促成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共同达致行政法律关系的和谐,避免非理性的对抗和冲突。
其四,在对象的具体表述上,用相对人来代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更为全面。尽管后种提法被一些学者认为此法定化的范畴早已“习惯化”,但是从学术用语的严谨性出发,还是有必要厘清概念。公民作为一个宪法概念,有其特定的含义,它不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等,但外国人、无国籍人在特定行政关系中亦可成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调整保护的对象。需附带指出的是,这里的“相对人”应从广义上理解,是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包括准行政行为及事实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不限于行政管理的直接相对人。至于以“行政机关”来概括行政主体的说法,亦应纠正。众所周知,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特别是公共行政的兴起,行政机关早已不再是惟一的行政主体,诸如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甚至包括私人在一定情况下都可以成为行政主体。
1.拟定毕业论文题目:
论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
2.选题依据:(选题经过与选题意义)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一种主要支付方式,在学习国际经济法的过程中我对这一问题产生了浓厚的学习兴趣,经与指导老师商定选定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问题作为我论文题目。
这一选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目前,越来越多的企业将业务发展到国际领域,应运而生的国际贸易也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在中国,信用证业务在经济活动中的影响越来越大。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一方面,对缩短企业收汇时间,减少银行和出口企业人力成本,减少不符点扣费,防止收汇风险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对此问题的研究为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提供相应的标准和依据,有利于正确处理贸易纠纷,节约司法资源。
选题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新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银行审单原则,银行职责和行为等做了更加明确的修改和完善,但针对信用证银行审单标准仍有一定争议。因此,有必要对跟单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商讨,这样有助于从理论上扫清障碍,为进一步解决实际问题奠定基础,以此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不一的难题,并借鉴国际惯例,完善我国的信用证法律制度。
针对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在事务中的应用这一问题,我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信用证交易中,单证的不符点达到60%~80%,这就意味着银行拒付达到了60%以上的概率。尽管这些单证的不符点在第二次交单中,大部分被接受,但银行第一次的高概率拒付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从而造成了信用证运行机制效率的低下,甚至引发法律纠纷,无疑对信用证的固有价值造成损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单据相符性的判断往往缺乏专业的银行业和商业知识作为支撑。随着信用证案件的激增,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创造了很多互相矛盾的相符标准,继而导致了审单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银行业者和律师在实务活动中的严重混乱。
从调查结果中可以看出,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在事务中的应用存在较大问题,有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本文将在现有研究结果的基础上,结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相关规定,以及社会调查中所反映的情况,对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商讨。
3.研究方法与基本思路
本文将采用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社会调查法进行研究。
其一,文献分析法。本文将运用文献分析法提出严格相符原则的概念并阐述其产生及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
其二,比较分析方法。本文将运用比较分析方法分析严格相符原则下银行审单的不同标准以及单证不符的处理问题。
其三,社会调查法。本文将运用社会调查法及所学的法学相关知识提出完善我国信用证法律制度的建议。
本文将分为四个部分,首先,提出严格相符原则的概念并阐述其产生及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其次对比严格相符原则下银行审单的不同标准并分析其利弊,再次对单证不符的处理进行阐述,最后针对我国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立法现状,借鉴国际惯例,提出完善我国信用证法律制度的建议。
4.设计的基本环节或论文研究的主要内容
1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概述
1.1严格相符原则的产生
1.2严格相符原则在国际法上的相关规定
1.3严格相符原则在国内法上的相关规定
2严格相符原则下银行审单标准
2.1绝对相符标准
2.1.1绝对相符标准的内容
2.1.2绝对相符标准的弊端
2.2实质相符标准
2.2.1实质相符标准的内容
2.2.2实质相符标准的弊端
2.3严格相符标准
2.3.1严格相符标准的内容
2.3.2严格相符标准的优势
3严格相符原则下单证不符的处理
3.1议付行审单发现单证不符的处理
3.2开证行审单发现单证不符的处理
3.3开证行拒付后的处理
4我国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立法不足及对策建议
4.1我国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立法不足
4.2立法建议
4.2.1制定较系统的专门法
4.2.2细化银行审单标准的认定
4.2.3立法引入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的审单标准
5.研究拟得出的结论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一种主要支付方式,长期以来,信用证交易一直活跃在世界经贸往来中,它对全球经济的繁荣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起到了巨大推动作用。我国的信用证立法还存在不足之处。要完善我国的信用证法律制度,首先应就信用证制度制定系统的专门法,其次从制订信用证审单的统一标准以及详细规则入手,完善有关信用证银行审单标准方面模糊不明确的方面,细化审单标准的认定,使相关规定变得明确而不会引起异议,最后,我国立法还应引入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的审单标准,尽量避免在实践中发生纠纷。
6.计划进度及内容
20XX-20XX学年第一学期
第18-20周 毕业论文指导教师确定与毕业论文选题;
20XX-20XX学年第二学期
第1~7周 进一步搜集资料,研究资料,形成文献综述与开题报告,并完成开题答辩工作;
第8~10周 完成提交论文初稿,指导教师提出修改意见;
第11~12周 在教师指导下,完成、修改论文二稿;
第13~14周 完成论文三稿,定稿与装订;
第15~16周 论文检索、评阅;
第17周 毕业论文答辩。
7.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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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军职罪;基础理论;缺失
一、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我国第一部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刑事法律,是1982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将本来修改好的《军职罪暂行条例》整体并入刑法,列为最后一章(第十章)。这在客观上将军职罪湮没于浩瀚的刑法典之中,给人造成了诸如法律中的“附则”之意涵,使之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其一,在地方院校的刑法学教材中,缺乏必要的资料,不太了解军事刑法方面的情况,军职罪的内容基本上没有涉及。其二,相对比较熟悉军职罪立法和司法情况的军队司法机关和法学工作者,以军职罪为专题的学术研究活动多年没有进行过。基础理论研究的整体“失语”,直接导致了我国新刑法已经公布的八个修正案中关于军职罪方面的规范,我们找不到“只言片语”。其三,在每年召开的刑法学年会上,很少见到有关军事刑法方面的文章。这说明,近年来我国军职罪理论研究非常滞后。这与目前中国刑法新旧理论交锋日趋激烈,学术研究异常活跃,每年问世的刑法学研究论著汗牛充栋,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由于军职罪基础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此方面的专著和论文寥若晨星。通过检索查新,笔者发现,今年来关于军职罪的著作有,黄林异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卢树明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精析》等。这两本书主要研究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罪名、认定和处罚。关于这方面的博士论文有,李国振的《军人违反职责罪体系化研究》,本文围绕“职责”这一核心概念,从静态制度与动态规范两个层面,以静态层面的分析结论为理论前提,探究规范在适用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系统性的完善建议。硕士论文有:付海珍的《论我国军职罪的立法完善》;作者从军职罪立法沿革与现状入手,指出了现行军职罪在犯罪主体和刑罚体系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了相应完善措施。邰忠云的《军人违反职责罪若干问题研究》;文章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入手,着重对军职罪主体和刑罚两个方面在立法上的不足及缺陷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究,然后,提出了相应的补正措施。其他代表性论文有:蔺春来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犯罪主体立法的不足》;陈书浩的《军人违反职责罪若干问题探讨》;冉巨火的《论军职罪立法的疏漏之处》等。
二、军人违反职责罪基础理论研究的缺失
纵览这些研究成果,笔者发现关于我国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理论研究,无论是专著还是论文,其研究问题的展开都是以我国刑法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进行的。而承袭于前苏联的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就“面临严峻的挑战”。
我国刑法理论创始之初,完全移植了前苏联刑法成果――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及犯罪构成理论。在此指导下,以苏联及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四要件之间不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每一个要件都不是为了递进到下一个要件而存在的,只有四个要件全都具备了,才说的上是构成某一个犯罪。具体言之:
(一)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要件与传统思维规律不符。在实践中,在犯罪成立与否尚未确定之时,对各要件却冠以“犯罪”之名,显然是思维混乱,不符合犯罪认定的逻辑,在犯罪成立之前如此称谓,也有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之嫌,实与现代形事法治精神不相吻合。而且,先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等于先定罪,再找证据,这也与先有证据再定罪的司法理念正好相反。
(二)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我国刑法的基本功能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保障功能也是其重要的一面。确保保障功能实现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出罪”机制的建立,只有建立了完善的出罪机制,才可以在犯罪的认定上不仅可以“进”,也可以“出”。要想“出”于犯罪,一个很重要的机制就是辩护机制。可惜的是,由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在应用该理论分析某一具体犯罪时,往往通过对四要件的逐一遴选之后,就可以在认识阶段上一次性的得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结论,而没有进一步的排除分析。其结果,失去在定罪过程中应有的谨慎,不仅不能明确违法的相对性,而且未免有扩大定罪范围之嫌,不利于限制司法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由于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的上述种种问题,使得取代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阶层化的犯罪构成体系呼之欲出。在阶层化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以违法和有责构建的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颇具代表性。具体言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军职罪是由违法和有责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决定的,当行为不符合违法性构成要件时,在犯罪构造系统的第一个评判层面上就被剔除,用不着还对它做下一层面(有责性)上的判断,犯罪构成呈由前推后、层层递进、环环相扣、丝丝入扣的缜密逻辑形态;而不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决定的。换言之,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是“阶层化”的,而不是“平面化”的,不是四个要件在同一水平线上,无前无后或者前后均可地一有俱有,一无俱无。
参考文献
[1] 黄林异.军人违反职责罪[M].人民公安出版社,2003.
[2] 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
关键词:档案中介机构 基础理论 综述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档案中介机构作为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产物,从90年代初发展至今,已成为我国档案工作领域具有巨大潜力的行业。当这一新生事物出现之时,便受到了档案学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与研究,并形成了一系列研究成果。总结现有的研究成果,对进一步深入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1我国档案中介机构研究文献统计
截至2012年8月1日,在“读秀中文学术搜索、中国知网和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三大数据库,以“档案中介”为题名或关键词进行检索,除去会议、报纸、年鉴等文献,及重复发文等情况,共获得有效文献95种。95种文献包括图书报告2种、硕士论文5篇、期刊论文88篇,以期刊论文最多,占95种文献的93%。88篇期刊论文含档案学核心期刊53篇、档案学非核心期刊25篇、其他类学科期刊10篇,以核心期刊论文最多,占95种文献的56%。53篇核心期刊论文中,以《兰台世界》(19篇,占21%)和《浙江档案》(9篇,占10%)载文最多。[1]如图一所示:
我国对档案中介机构的研究,始于1997年并呈平稳增长态势,出现了2000年、2004年、2007年和2010年四个峰点。笔者认为,这种态势不仅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有关,还与档案中介机构研究的两大课题有关:一是“档案中介机构理论与实践”,二是“档案中介机构理论与实践研究”。[2]两大课题的成功开展,既产生了一系列阶段性研究论文和最终的图书报告成果,也催生了更多的研究论文和成果。如图二所示:
2 档案中介机构基础理论研究主要内容
2.1关于档案中介机构产生条件的研究
有关于“档案中介产生背景、原因、条件和必然性”的文献共17种,通过二、三级标题关键词的统计分析,发现词频大于5次的共5类:体制改革(体制变革、职能转变)计15次;市场经济(经济体制、市场需求)计12次;档案事业发展需求(专业化需求、服务要求、大众需求)计11次;政策支持(政府支持、法律认可)计7次;实践(国内实践、国外引入)计5次。藉此,笔者将档案中介机构产生的条件归纳为如下几方面:(1)国家政治体制改革为档案中介机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2)蓬勃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档案中介机构提供了广阔的市场。(3)党和政府对中介组织作用的重视及已出台的法律规章为档案中介机构提供了法规政策支持。(4)档案事业自身改革与发展和不断扩大的社会需求为档案中介机构提供了动力。(5)国外档案中介机构的介入和国内已有档案中介机构的实践为档案中介机构的完善与发展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2.2关于档案中介机构定义的研究
有关于“档案中介机构定义、概念和含义”的文献共23种,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三种:
(1)张宝兴认为,是指“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这里指有主管部门时期),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事业单位,是直接为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个人代办档案事务的社会机构”。[3]——档案行政部门主管,主管部门下属机构。
(2)李辰认为,是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接受其监督的档案中介组织,以档案和档案工作为服务对象,以档案整理与寄存、档案价值鉴定与评估、档案信息咨询与加工、档案干部培训等为服务内容,直接为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代办档案事务的一种行为”。[4]——档案行政部门认定并监督,社会中介组织。
(3)宗培岭认为,是指“介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社会之间,为社会各企事业单位、组织团体及家庭、个人提供各种类型档案业务服务的,享有独立法律地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社会组织”。[5]——档案行政部门制定规章和业务指导,独立法人实体。
三种观点分别代表不同时期和不同角度的定义,从23种涉及定义的文献来看。有9篇文献将中介机构定义为一种独立法人实体,占39.1%;有7篇文献将档案中介机构定义为一种社会中介组织,占30.4%;有3篇文献将档案中介机构定义为行政部门下属单位,占13.1%;有4篇文献为其他角度的定义或综述型的定义,占17.4%。从统计比例来看,大多数研究者将档案中介机构定义为一种“享有法律地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社会组织和法人实体”,这种观点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
2.3关于档案中介机构性质的研究
有关于“中介机构性质、特点”的文献共17种,试举五例:(1)张宝兴:“社会服务性、技术知识性、商业经营性”。[6](2)李春宣:“有偿性、专业性、层次性、时效性”。[7](3)宗培岭:“中介性、服务性、营利性、自律性”。[8](4)吴加琪:“独立性、沟通性、专业性、有偿性、公益性”。[9](5)欧其健:“组织性、独立性和公正性、客观性、经济性”。[10]
通过分析,笔者将众多作者的观点归纳为四方面:中介组织性(沟通性、独立性、自律性);社会服务性(公益性);技术知识性(专业性、公正性、客观性);商业经营性(有偿性、盈利性、经济性)。
(1)组织中介性。中介性意味着档案中介机构要保持自己的独立品格,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在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间“脚踏两只船”。
(2)社会服务性。档案中介机构为企业、社会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全方位的档案服务包括档案咨询、档案达标升级、档案整理、档案保管、档案设备引进等。
我国立法在确定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时,应从两大理论分歧入手,结合商标的功能,以及商标法的立法宗旨这两个方面,综合加以考虑。原则上禁止平行进口,同时有限制地适用商标权国际(或区域)穷竭原则,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平行进口。
当代国际贸易竞争日趋激烈,各国之间的贸易攻防战可谓此起彼伏。平行进口,作为一个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国际贸易问题,既是国际贸易竞争中的焦点问题之一,也是知识产权法学界长期讨论且颇有争议的棘手问题之一,在我国立法中尚属空白。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平行进口问题将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我国的进出口贸易中,由此引发的法律争议也会尖锐地摆在我们面前。所以,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将变刻不容缓。
一、平行进口的概念
平行进口亦称为灰色市场,我国学者对其定义有一定的差别。一些学者的定义是: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进口并出售带有相同商标的商品。[1]还有学者定义为:在外国商标权人授权国内商标被许可人(以下简称商)使用其商标制造或经销其特定商品的情况下,其他未经授权使用其商标的国内经销商(下简称非商)通过外国商标权人或第三人合法进口外国商标权人或其授权厂商制造或销售的同牌名商品并在国内销售,从而形成商与非商在国内市场因商标正面竞争的现象,对此现象称之为平行进口。[2]根据第二种定义,必须有被授权商的先行使用或进口的事实,才存在非商的平行进口问题。而根据第一种定义,则没有这样一个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根据国外诸多国家的立法及实践,只要本国存在商标权人,第三人未经其许可将标有其商标的商品进口到国内就构成平行进口,不管事实上是否存在商标被许可人的先行使用或进口。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定义法,不过既无先行进口,何来平行进口?所以笔者认为使用灰色市场这个概念似乎更恰当些。
笔者认为,所谓平行进口,是指当某一商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注册获得法律保护时,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直接或间接从外国商标权人手中合法购得标有其商标的商品并未经本国商标权人许可输入本国销售的行为。在平行进口关系中,有三方基本当事人,即:外国商标权人、本国商标权人、未经授权的进口商(非商)。
平行进口的上述定义表明:(1)平行进口商进口的商品必须是国外商标权人生产或销售的同牌名正宗商品。(2)平行进口以非商合法取得标的物以及进口的标的物合法为前提。若平行进口的商品系非法取得或为非法商品,则这种进口将因其明显违反国家相应的法律而受到制裁。因此,这种非法进口同牌名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已无讨论的意义了。
二、在平行进口问题上的两大理论分歧
在国际贸易中,出于经济和法律的考虑,有关平行进口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特别是合法性问题,即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对进口国当事人商标权的侵犯,成为国际贸易领域及知识产权法学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商标权地域性理论与商标权穷竭理论之争。
反对平行进口者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商标权地域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商标在哪国注册,其所有人的独占权利就应在哪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未经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同意的平行进口是对进口国商标权人权利的侵犯。而且,商标权根据每一国家的商标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存在,其合法作用除了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及其信誉外,在不同的国家事实上具有不同的意义。特别是当商标使用权发生域外转让时,商标权代表着被许可使用人开发出的独立信誉。为了建立这种信誉,被许可人做出了额外的努力,付出了相当的费用。保护这种独立的信誉,就是商标权地域原则之所以产生的基础,平行进口无疑将使被许可人的这种独立的权利利益受到损害。[3]
反对平行进口者还认为,从经济上看:(1)消费者对灰色市场的存在几乎一无所知,面对市场上价格悬殊而商标相同的商品,消费者会感到茫然。平行进口的商品通常只具备商家提供的服务和担保,不具备厂家提供的服务和担保,消费者通常并不知道或不可能注意到这些差别,特别是由于各国具体情况不同,即使同一商标的商品,在质量上也可能存在差异,因而,平行进口可能使消费者对同一商标但不同来源的商品产生判断和选择上的困难。如果平行进口商品存在质量缺陷,而又没有明确标示出商品来源,消费者就会因无从识别而遭受其害。(2)由于平行进口的货物在质量、售后服务以及担保方面和厂商提供的服务和担保不同,由此引起消费者的不满将直接损及国内商标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的良好信誉。
赞成平行进口者的理论依据则是商标权穷竭理论,该理论认为:只要商标权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曾经同意将标有其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那么该商标权所有人及被许可使用人就丧失了对它的控制,其权利已经用尽。任何人合法取得该批商品后再如何转销,商标权人无权干涉。因此,平行进口是合法的,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21-02
鉴于海上保险作为“保险之母”的历史地位以及其所涉海上风险的特殊性,一般各国都对其进行特别的立法规定。这在我国亦然——虽然我国没有制定单独的海上保险法,但《海商法》第12章以单独一章的形式对海上保险进行了特别的规定。由于我国《保险法》并未排除对海上保险的调整,因此,颁布在后的《保险法》如何与《海商法》进行良好的协调就成了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一、我国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的立法体例
如前所述,我国并未对海上保险单行立法,也并未在《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对海上保险进行专门的规定,而是在《海商法》中以“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的方式解决海上保险关系的特殊调整问题。根据《保险法》第184条“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的规定,我国海上保险和一般保险的立法体例为一元主义模式:即就海上保险来说,《保险法》与《海商法》之间在法律适用上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海商法》第十二章是特别法,《保险法》则为一般法。
二、我国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立法的不协调
《海商法》与《保险法》之间的不协调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海商法》与《保险法》规定的不协调
虽然《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其规定与《保险法》存在不一致实属正常,但是这种不一致应当仅限于海上保险相较于一般保险的特别之处,而对于非具有特殊性的一般规定,《海商法》应当与《保险法》保持一致或者不予规定,以体现立法思想的一致性和法律体系的协调性。然而现实的情况却是《海商法》中许多与《保险法》相冲突的规定并不具有海上保险的特殊性。以重复保险为例,两法在重复保险的构成条件和保险人之间的分摊原则上都存在明显的冲突:就构成条件来说,《海商法》下重复保险的判断标准是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而《保险法》下重复保险的判断标准则是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就保险人之间的分摊原则来说,《海商法》采用的是连带赔偿主义,而《保险法》采用的则是比例赔偿主义。笔者认为,与一般保险相比,无论从重复保险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盈利、制止道德危险的立法目的上还是重复保险在实践中的存在方式上,海上保险都不存在特殊性,因此,两法关于重复保险的区别规定也就欠缺合理性,颇为不协调。当然,类似的这种不协调还体现在两法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法定条款以及不定值保险下保险价值的计算方法上。
(二)《保险法》规定直接适用于海上保险的不协调
《保险法》的规定直接适用到海上保险领域时可能会产生理论上的冲突。以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为例,由于我国《海商法》并未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保险法》第31条有关疑义利益解释的规定就将适用到海上保险领域。然而,这种直接适用可能会与海上保险的现实情况格格不入。以船舶保险为例,有的学者就认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应适用到船舶保险合同中,因为:(1)现有船舶保险条款业已经过主管部门审批(不仅仅是备案),其不存在不公平或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条款。(2)船舶保险不是消费者保险。航运公司往往有专业的保赔人员负责船舶保险的安排,或通过专业的保险经纪人来安排,其对保险条款的术语应能理解把握。(3)该条款使用已经有很长时间,被保险人对条款应该完全知悉。(4)国外海上保险实务中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先例。 因此,将《保险法》的规定直接适用于商业保险合同性质的海上保险可能产生“水土不服”的状况。
三、我国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立法不协调的成因分析
(一)《海商法》的修订不及时
海上保险立法与一般保险立法时间上的倒置是导致目前两法之间不协调的主要原因之一。从立法理论来看,如果是不同的法律部门的一般法和特别法,理想的模式是一般法在先而特别法在后,这样才能保证内容的协调性和法制的统一性。 但由于在1993年《海商法》颁布实施时尚无一般性的保险立法,所以《海商法》不得不对原本应属于一般保险法范畴的内容做出了规定。而随着保险理论的发展和《保险法》的出台及修订,《海商法》中的许多规定,都已经成为了非必要和不符合我国保险理论新发展的规定。从立法协调的角度出发,这些规定亟待删除或者修改。然而《海商法》自颁布以来未进行过任何修订,这也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海商法》与《保险法》之间的不协调。
(二)《海商法》与《保险法》借鉴的法律不同
造成我国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法之间立法不协调的另一主要因素是《海商法》与《保险法》所借鉴的法律不同——《海商法》第十二章主要参考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而《保险法》则更多地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我们知道,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更多倾向的是保险人利益,而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更多倾向的是被保险人利益,因此,这种参考法律价值取向的不同也加剧了《海商法》与《保险法》之间的不协调。这一点,最明显的例证就是两法关于保险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在《保险法》下,诉讼时效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与大陆法系时效立法相近;而在《海商法》下诉讼时效则是“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与英美法系时效立法一致。
(三)时代变迁和保险理论新发展对海上保险特殊性带来的冲击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是在当时造船水平相对低下、通讯仍不发达的时代背景下制定的,当时的海上活动相比于其他活动确有其独特的高风险,因此,该法规定了许多倾向于保险人利益的制度来鼓励保险人 对海上活动的承保。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海上风险已经不再那么不可抗御,对海上保险人进行倾向保护的需求和基础也已经大大弱化。同时,一般保险中“保护被保险人”的价值取向也逐渐渗透到海上保险领域:海上保险法在现代逐渐趋向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出现了诸如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弱化、保险利益的扩大化等趋势。
因此,在时代变迁和保险理论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海商法》与历经两次修改的《保险法》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就变得情有可原。而这种不协调最明显的例证便是两法对于告知义务规定的不同:《海商法》下被保险人的告知方式为主动告知,而《保险法》下被保险人的告知方式为被动告知。
四、我国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立法的协调路径
(一)保留现有的立法体例
讨论我国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立法的协调路径,首先应当明确的一个问题是我国现有的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的立法体例是否应当保留。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的立法体例应当保留,理由如下:
首先,当前的立法体例能体现海上保险的特殊性和相对独立性。海上保险作为现代保险的起源,无论在其保障内容、价值取向、实践基础还是国际性上都与其他的一般保险有着明显的区别 ,因此,在对海上保险进行立法时,必须考虑海上保险的这种特殊性。从目前的国外立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在立法时也都注重保持海上保险法的相对独立性来体现海上保险实务的特殊性。我国目前的立法体例通过在《海商法》中对海上保险进行特别规定的方式体现了海上保险的特殊性和相对独立性,符合海上保险实践的需求。
其次,保留当前的立法体例能够最大程度上减少海上保险立法变动对其他法律的冲击,因为推翻现有的立法体例将极大地破坏《海商法》的完整性和《保险法》的稳定性。我们知道,海商法“四处渗透着保险的触角”,因此,如果将海上保险从《海商法》中独立出来,则《海商法》的完整性将遭到极大的破坏。同时,对现有立法体例的变动也将意味着《保险法》的再次修改:至少其第184条的规定将不再适用——这对于《保险法》的稳定性(2009年刚历经一次大修)来说是一个不小的破坏。因此,在保留现有的立法体例的基础上对《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协调是当前最平稳的一种立法协调方式。
最后,在保留当前立法体例的基础上对两法进行协调是对立法成本的节约。立法不仅是一种政治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经济行为。 如果立法体例的变更不仅需要耗费大量立法资源,并将致使人们在运用法律时产生认知上的根本改变,那么我们就必须考量付出如此之大的立法成本是否物有所值。笔者认为,相比于推翻当前的立法体例重新立法,在保留现有立法体例的基础上通过对《海商法》的修订来完成两法的协调无疑在立法成本上更为经济。
综上,在笔者看来,现有的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的立法体例值得肯定和保留。
(二)修改《海商法》第12章
在保留现有立法体例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修改《海商法》将是协调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立法的不二选择:这既适应了《海商法》在制定20周年后修改呼声高涨的立法进程,也符合《海商法》第12章规定本身需要改进的客观现实。而在《海商法》海上保险这一章的修改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当着重注意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基于《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属于特别法的性质,原则上应当只保留基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而需要对其进行特别规定的条款——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一般事项应不再进行规定,适用《保险法》即可。这既是对立法成本的节约,也是特别法的立法目的使然。
其次,基于海上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性质(区别于一般的消费者保险),对于《保险法》中某些不宜适用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应在《海商法》中明确排除适用,以避免争议。
最后,《海商法》的修改应当考虑到海上风险特殊性的弱化的客观现实以及当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价值倾向,对传统的海上保险制度进行全面的衡量和取舍,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达到符合当前客观需求的平衡。
五、结语
我国海上保险和一般保险立法存在的不协调是由于我国当时特定的立法背景和当前《海商法》的修法进程落后所造成的。在时代变迁和保险理论不断发展的今天,应当在保留现有立法体例的基础上对我国《海商法》第12章进行修改,以达到使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立法相协调的目标。
注释:
初北平.船舶保险条款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189.
王海波.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45.
司玉琢.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53
关键词 开放获取 机构知识库 图书馆法规 知识权益 知识平等
分类号 G254.9
1 美国政府颁发的关于机构开放获取的法案及最新发展
过去一年是美国有关开放获取立法以及政府部门强有力的政策大步向前迈进的一年。这一年中,美国政府和联邦机构采取了一系列的促进开放获取,特别是“绿色”开放获取的政策和行动。奥巴马白宫限令联邦20多个联邦机构实行绿色开放获取政策;由64 000多人签署提交给白宫的联名信呈请对联邦基金支持的研究成果提供开放获取①。此外,一些促开放获取的提案也在国会两院获得支持。继《联邦研究公众获取法案》(Federal Research Public Access Act,FRPAA)之后,《公平获得科学和技术研究成果法案》(Fair Access to Science and Technology Research(FASTR) Act)也在今年2月14日提交国会②。此提案的要点有三:①网络开放获取的滞后期为6个月;②要求研究成果以易于计算机途径采集和处理的方式来提供;③要求联邦机构考虑是否研究成果应当包括一个协议明确允许公众在具有相应署名的情况下重复使用这些成果。较之之前的法案,这个法案更加强调绿色开放获取的自由权利。
同时,开放获取立法也正在各州持续展开。美国伊利诺伊州的《研究论文开放获取法案》于2013年8月9日起正式实施。无独有偶,纽约州和加州关于促开放获取的提案也都提上州政府的议程,而教育机构的开放获取政策更是蓬勃发展。在美国已经有175所大学及研究机构采取了“绿色”开放获取政策。2013年7月24日美国加州大学通过实施的开放获取政策是教育机构开放获取发展的最新步骤。该政策规定从该政策实行日起,该校十大校区学者所发表的研究论文均将完全向公众开放。
当然,开放获取也不乏反对之声,也时常受到阻碍。比如,北达科塔州的促开放获取提案没有获得通过;而密西西比州则提出了一个反开放获取提案,该提案在去年被否决之后,今年又被提上议程。尽管有争议和阻碍,开放获取获得越来越多的支持和理解。关于《研究成果法案》(Research Works Act,RWA)所引起的连锁反应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③。《研究成果法案》的提出和撤销,以及围绕这个提案的讨论,导致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NIH)采取更进一步措施,从而使开放获取获得更广泛的认同,也更为强力有效。RWA的提案促使针对和抵制Elsevier商业模式的“知识成本”网站(http:///)的创立。这些表明美国的学术和高等教育界已经形成一个非常利于开放获取的环境。
2 制定机构开放获取政策,建立机构知识库学术交流平台
在伊利诺伊州的开放获取法案中,明确要求州内所有的公立大学都必须在2014年1月提交关于制定开放获取政策和建立开放获取学术平台的报告。尽管法案没有明确规定开放获取政策的条款,却明确提出了一些必须考虑的问题,强调制定开放获取政策和建立学术交流平台的重要性。政策和学术平台是开放获取立法的具体化和载体。
2.1 制定开放获取政策
2008年哈佛艺术和科学教职员一致通过了第一个由教职员自主发起的开放获取政策。从那以后,越来越多的高等教育和研究机构开始采用开放获取政策。现有的全球机构开放获取政策可以从开放获取政策登记网站(http:///)查询。根据这个网站的统计,全球机构知识库开放获取政策已达178个。美国有121项开放获取政策,位居第一。这178项政策中包括联邦机构基金开放获取政策81项,其余为教育机构开放获取政策以及机构下属部门开放获取政策,比如学业论文开放获取政策。2013年是美国开放获取政策迅速增长的一年。这一年中就有25项联邦机构基金开放获取政策,7项教育机构开放获取政策以及4项机构下属部门开放获取政策。较之美国的开放获取政策的发展,中国,甚至亚洲的发展相对缓慢。表1所列为中国学术机构登记的开放获取政策现状。相对于中国教育机构的数量,显然在政策发展方面,中国的开放获取还有待更加积极的行动。
一般来说,开放获取政策可以有不同层次和类型;提供开放获取的文本可以包括学位论文,本机构教职研究人员获得本州政府基金支持的研究成果,研究所收集的数据等等。本机构教职人员包括全职、半职,甚至临时聘用的人员。开放获取的研究成果可以涉及研究进度报告、专业会议演讲、实验室笔记,初步数据分析,甚至用来生成最终手稿的电话记录或其他信息,以及专利等都在政策涵盖范围之内。各机构的政策根据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同时参考兄弟院校的实践经验。开放获取政策登记网站所列政策,分地区和类型两种。类型包括联邦机构基金开放获取政策,机构知识库开放获取政策,多校区开放获取政策和隶属部门开放获取政策等。众所周知的NIH开放获取政策为基金机构政策。加州大学的最新采取的政策为多校区政策。
表1 中国开放获取政策现状
亚利桑那州立大学图书馆开放获取政策登记于2010年10月29日。在政策宣言中,亚利桑那州立大学图书馆馆员协会指出为了广泛传播学术成果,他们致力于将学术成果在符合开放获取原则的基础上能广泛获取①。
2013年6月俄勒冈州立大学教职员工一致通过了该校的开放获取政策。这项政策在版权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俄勒冈州立大学对教职员工无论于任何形式发表的学术文章享有非唯一性的使用权,并且给予其他方同样的使用权,条件是只要不以营利为目②。
2.2 建立机构知识库作为传播、保存、交流的学术平台
有了明确的开放获取政策,每个机构都必须有相应的学术交流平台来支撑和实施该机构的开放获取政策。本文之前已经指出,越来越多的机构采用“绿色”开放获取,即以机构知识库的形式来支撑该机构的开放获取,共享学术研究成果和学术交流。比如加州大学的“eScholarship”③和伊大的IDEALS(Illinois Digital Environment for Access to Learning and Scholarship)④。加州大学开放获取政策中明确了该校的学术成果将通过“eScholarship”机构知识库来。知识库的首页,明确地指出该知识库是向全校提供的学术出版服务,以“向学术界传递一个动态的研究平台”为服务宗旨。知识库按学术成果的类型分类,分专著、论文、工作报告、会议演讲及已经发表的前期著述。
伊利诺伊大学虽然尚未制定机构开放获取政策,但是这并不妨碍其建立机构知识库:IDEALS。而且可以预期,在伊州法案通过后,伊利诺伊大学很快会有相应的行动,包括成立法案规定的专题组。伊利诺伊大学的知识库是在2004年的白皮书的基础上建立的,该调查报告由学校信息技术管理部门和校图书馆共同准备。报告建议从两个方面推动学校的学术交流:一是建立一个可靠而易于使用的机构知识库来保存,提供本校师生的数字学术成果的持续获取;二是发起全校关于开放获取的讨论,从而提高全校师生对于开放获取的认知。知识库建立后,图书馆聘用了专职的图书馆员来管理和推广。在2010年,学校通过了学位论文开放获取政策,所有的学位论文都会上传至IDEALS。从伊利诺伊大学知识库的页面我们可以看到,伊利诺伊大学已经采用了学位论文的开放获取政策,自2010年以后,所有的硕、博士学位论文都可以在伊大的知识库中获取。
3 妥善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完善在开放获取环境下的学术出版机制
重视知识产权以及开放获取环境为主的学术交流是网络技术社会新型的知识传播模式,其灵魂是知识平等。首先,任何开放获取形式都要有明确的版权声明以及关于知识库投放与正式出版的妥善处理。学术自由是开放获取政策需要重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大多数开放获取政策在力求尊重作者享有的学术自由,给予他们选择学术成果的出版形式自由的同时,提倡和鼓励提供公众获取。一般的政策处理包括允许学者要求豁免,或可以在出版商不允许提供开放式访问时允许撤销,或者不在政策中指定学者必须提供开放获取。但是随着开放获取政策越来越为教育和研究机构所采纳,作者在出版前提供终审定稿的开放获取已经成为必然的要求。如2013年7月刚通过的加州大学开放获取政策规定,作者在与任何出版商签订出版合约之前,首先要授予加州大学开放获取协议。
其次,政策中会明文规定开放获取的研究成果应允许公众在提供署名的情况下作任何非商业的用途。这就使得所有教学人员的研究成果能够在尊重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得到更广泛的获取,进行重复使用,或者为未来的出版进行修改提供了可能性。伊利诺伊州的开放获取法案则规定州内所有公立大学和教育机构的教学研究人员必须将他们的同行评审出版的最后定稿提供开放获取,而且,论文作者必须提供一个不可撤销的全球协议,同意在提供署名的情况下公众可以将这些研究成果作任何合法的使用。
最后,建立开放获取环境下的学术出版机制。开放获取运动是信息技术环境下学术交流、学术出版的新趋势。传统的出版模式限制了公众研究投资的反馈和学术交流。伊州政府的开放获取法案特别提到,之所以要实行这样一个法案,是因为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学术成果由于出版商的出版协议所定条款而限制了这些成果的开放获取。这种现象必须改变。未来的学术出版必须包括开放获取这一形式,而开放获取的学术出版模式也应当由学者而不是出版商来定义。许多关于开放获取出版的调查和研究表明,开放获取出版已经成为主流出版的重要部分。
4 重视开放获取是对知识平等和公众知识权益的尊重
开放获取政策注重的是学术成果的推进和发扬,以及学术成果的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加州大学的开放获取政策开宗明义:“为了全面推进学术研究。”伊利诺伊州的法案也明确指出,立法的目的是要“最大化地实现学术研究的社会和经济的利益”,强调州内公立大学所聘用的教职和研究人员,他们所获得的研究经费的支持,以及这些研究成果面向公众的传播本身就是一个重要的公益目的。旧金山加州大学教授、图书馆和学术交流委员会主席理查德・施奈德在谈到加州大学的开放获取政策时特别强调了公众研究投资的权益。他提到:“加州大学全范围采用开放获取政策是全球开放获取运动一个重大的飞跃,也是对纳税人研究投资的理所当然的回报。纳税人终于可以第一手获得他们所热衷投资的研究所获得的成果。”开放获取为能够有效掌握、分享合作研究成果及其知识产权权益提供了妥善的合理的途径。这种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理念反映了美国对教育平等,尊重知识,学术自由的民主思想的一贯坚持。
在这一思想指导下的开放获取,不仅强调即时、全面的开放,更注重研究成果的长期保存和使用,即所谓的深度开放。在伊利诺伊州的开放获取法案别强调指出:“由公立大学教师发表的研究文章应该尽可能提供深度获取,所谓广泛的可获得性是指一个给定的研究文章的深度获取(包括即时提供获取,切实可行的长期保存以及免费的公共访问,并能允许为进一步研究提供再使用),同时提供广泛获取。”
总之,开放获取是来自学者、研究者的呼声,他们愿意他们的研究成果能够在使公众获得最大利益的环境下传播,在能够激发和有助于未来研究的条件下分享。从而通过这种形式的学术传播和交流,加速科学研究进程,促使开创性的研究和发现,最终对促进知识进步,鼓励新思路和服务做出贡献。
在中国,科学院图书馆是开放获取机构知识库的先行者,我们很钦佩科学院图书馆在这方面的巨大贡献。高等院校方面,厦门大学的机构知识库已至臻完善。近年来,CALIS的CHAIR项目也开始致力于机构知识库的合作开发。2013年3月,笔者在亚洲学会年会东亚图书馆委员会举行的开放获取主题讨论会上,将我们对国内机构知识库情况的调查作了报告。我们的调查发现:①中国机构库发展相对缓慢,自2006年至2013年3月,只有71个活跃机构库①;②缺乏体制化的努力;③完善成熟的机构库较少;④发展很不平衡稳定;⑤尚在尝试阶段。而且,大部分机构库是限制性获取,并非真正的开放获取。因此,机构知识库在目前阶段尚处于初级发展,对于学术出版和交流并不具有实质的价值。2013年7月,David Wojick在回应出版商关于建立“CHORUS”的提议时指出:“真正意义上的开放获取应该是即时、永久的在线获取,对所有人免费。”他认为,任何有滞后期的开放都不是真正的开放②。我们认为,中国机构知识库的目标如果是真正意义上的开放获取,应该具备这样一些性质:①无条件的、即时的、全面长期的开放;②注重学术成果的即时、全球传播;③重视开放获取教育和提高对开放获取的认知;④推进政府、机构的相关法律及政策的建立。
开放获取的全球发展需要广大学者和研究者的支持,因为最终是否提供开放获取的选择是由每一个作者来实现的。加州大学是世界上最大的研究型公立大学,其教职员每年收到的研究经费大约占美国所有的科研经费的8%,加州大学十个校区8 000多个教职人员每年发表的著述多达4万多。所以,加州大学这一决定的影响力是巨大的,将有助于开放获取的深入。可以设想,如果全球每个大学和研究机构都像加州大学一样要求所有教职员的学术成果开放获取,那学术出版和交流将是怎样一个全新的情景。要达到这个目标,需要持续推动开放获取,推广开放获取的教育并建立一个促进开放获取的环境。
一、论文装订
1.论文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A4纸打印,不得小于或大于此规格,字迹清晰。
2.论文一律在左侧装订。
论文装订顺序如下:
(1)论文封面:使用网络教育学院统一提供的封面,不得使用复印件,并将封面上的有关信息填写准确、完整、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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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论文原创声明:论文原创声明的格式参见附件1,须打印后亲笔签名;
(4)内容摘要:内容摘要一般为300字。在内容摘要所在页的最下方另起一行,注明本文的关键词,关键词一般为3-5个;(内容摘要和关键词均为小四号宋体字,具体格式参见附件2)
(5)论文目录:要求使用三级目录;
(6)论文正文:论文正文格式要求参照本要求的第二部分;
(7)参考文献参考文献的格式要求参照本要求的第三部分。
3.页面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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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间距:20磅(操作:格式 段落 行距 固定值 设置值20磅);
(3)字间距:加宽1磅(操作:格式 字体 间距 加宽 磅值1磅);
(4)页码居页面底端靠右排列。
二、正文格式要求
1.论文题目:用小二号黑体字居中打印;
2.正文以及标题采用小四号宋体字,注释采取小五号字;
3.标题序号:一级标题为“一”、“二”、“三”;二级标题为“(一)”、“(二)”、“(三)”;三级标题为“1”、“2”、“3”;四级标题为“(1)”、“(2)”、“(3)”。一级标题和三级标题后必须加顿号,二级标题和四级标题之后不许加顿号,即带括号的标题不许加顿号。
例: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特殊的过错原则
1、医疗事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1)我国现行立法概况
4.论文脚注:论文脚注一律采用word自动添加引注的格式,引注采用脚注方式,脚注位于每页底端,采取连续编号方式。(操作:插入引用 脚注尾注)
脚注格式(脚注格式部分内容引自梁慧星著:《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2页。略有改动。):
(1)论文类:
作者:“文章名称”,刊载出版物及版次,页码。
例:
苏号朋:“论信用权”,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第12页。
尹田:“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207页。
梁慧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13日,第5版。
(2)著作类:
作者:《书名》,出版社及版次,页号。
例: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02页。
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构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3)网上作品类:
作者:“文章名”,具体网址,最后检索日期。
例:
李扬:“技术措施权及其反思”,载privatelaw.com.cn,2006年3月24日最后检索。 (4)法律法规类:
《法律法规名称》第x条第x款。(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即不可使用“第九十一条”)
(5)法律文书类:
法律文书号。
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三、参考文献格式
1.参考文献为小四号宋体字。一般应将参考文献区分为期刊类、著作类、法律文书类。
2.具体格式:
(1)期刊类:
作者:“文章名称”,《期刊名称》,卷号或期数。
例:
苏号朋:“论信用权”,《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2)著作类:
作者:《书名》,出版单位,出版年月及版次。
例: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
(3)法律文书类:
法律文书号。
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四、其它事项
1.认真进行文字校对,论文错别字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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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原创性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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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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