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期刊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时间:2022-12-05 02:41:55

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第1篇

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以下简称农村劳动力转移),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相关工作。

省、市(行署)、县(市、区)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承办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遵循政府推动、社会服务、农民自愿、城乡统筹、依法维权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转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开辟国内外劳务市场,加强小城镇建设,发展县域经济、中小企业和二、三产业等途径,拓宽农村劳动力转移渠道,并引导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增加农民就业机会,促进土地规模流转。

第七条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本省及地方特色的劳务品牌,应当加强引导和宣传,增强其市场竞争能力。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农民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培训扶持

第九条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以及各类培训机构的作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发展和优化配置教育培训资源。

第十条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单位应当符合国家“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规定的条件和技能就业培训的要求,并向省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单位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开展非农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法律道德规范、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城镇生活常识等引导性培训,增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能力、务工适应能力和创业能力。

按照前款规定培训合格并符合职业技能鉴定条件的农村劳动力,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为其进行职业技能鉴定,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的投入,建立由政府财政支持、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农民工岗位技能纳入当地职业技能培训计划,鼓励用人单位建立稳定的劳务培训基地,开展就业前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务工技能和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培训。

从事采矿、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等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经相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农民工,还应当由用人单位安排其依法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后,方可上岗。

农民工不承担前两款规定的培训费用。

第三章转移服务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服务体系建设,利用埠外机构、输出基地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劳务对接,扩大向省外、国外的劳务输出。

第十六条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方面,应当统筹考虑长期在城镇就业、生活的农民工对公共服务的需要,将其纳入城镇公共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资源及其培训、输出等方面的档案和信息体系,并及时更新和农村劳动力网络信息,供社会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立专门窗口,免费为农村劳动力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求职登记和咨询等服务。

职业中介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为农村劳动力提供有偿就业服务的,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农民工在镇或者中等以下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并申请落户的,应当准予落户。

大城市对农民工中的高级技工、技师以及其他有特殊技能或者突出贡献者,应当准予优先落户。

第二十条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与农民工同住子女的义务教育责任,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接收适龄的农民工子女就近入学。学校对农民工子女和城镇学生应当同等对待,不得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赞助费或者其他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设立助学金、鼓励社会各界捐资助学等方式,保证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学。

第二十一条农村劳动力输入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及其同住子女的免疫纳入当地免疫规划,并加强对农民工及其同住子女的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和疾病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农村劳动力输出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输出人员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发放计划生育手册;有关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输出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农民工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于同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农民工,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以按照就业所在地城镇职工缴费标准和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录用的农民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农民工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在用人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农民工流动就业,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待遇合理接续。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鼓励农民外出务工回乡创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农民自主创业和外出务工有成就者返乡创业,引回资金、项目和人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农民外出务工回乡创业扶持基金。

金融机构对农民自主创业和外出务工有成就者返乡创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四章权益保障

第二十六条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与城镇劳动者享有同等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规定,保证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利,消除农民工就业在地域、性别、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待遇等方面的歧视性规定。

农民工在安全保障、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及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等方面,与城镇劳动者机会均等。

第二十七条职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农民工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农民工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农民工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内容,农民工的劳动时间、休息休假、报酬支付、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女性农民工权益保护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鼓励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时使用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日常巡视检查制度和责任制度,推行网络化监察方式,依法处理各类用人单位存在的违法收取或者扣押农民工财物、不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存在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农民工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农民工维权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农民工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参加工会的权利,吸纳农民工参加工会。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农民工代表。

各级工会应当以劳动合同、劳动工资、劳动条件和职业安全卫生为重点,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农民外出务工为由,随意收回、调整其承包地,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

外出务工的农民流转土地的,应当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明确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工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及时化解土地争议、劳动争议等社会矛盾。

农民工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申请仲裁、复议或者提讼并符合法定受案条件的,有管辖权的机关必须受理。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农民工,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并简化相关手续。

对侵害农民工权益的案件,有关单位应当在律师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档案资料,以及农民工参与仲裁、复议、诉讼、鉴定等方面提供协助;涉及相关费用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三十四条农民工应当增强法治观念,学会运用法律,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农民工应当提高自身素质,遵守职业行为准则、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培养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适应城镇工作、生活的要求。

外出务工的农民应当承担户口所在地村民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

(二)违法实施审批、收费、处罚,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

(三)侵占、挪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的;

(四)违法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的;

(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国家“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资格或者骗取培训补贴资金,未按照要求完成培训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资格,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培训补贴资金,并视情况提请有关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赞助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保证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待遇合理接续,与农民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所签劳动合同不合法,违法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或者未按照规定支付延时劳动报酬,未按期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或者无故克扣劳动报酬,以及剥夺农民工参加工会的权利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农民工收取或者扣押财物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农民工本人,并按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扣押农民工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农民工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每扣押一个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给农民工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篇

关键词:劳动保障制度;问题;对策

劳动保障制度是我国保障公民生活的基础制度,体现了社会进步,劳动保障制度的完善状况和国家文明进步步调一致,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可见国家劳动保障制度存在的重要性,但是虽然我国的劳动保障制度发展状况良好,但是收到很多制约因素的影响,还存在很多发展的阻碍因素,下文将做具体分析。

1 我国劳动保障制度的问题

1.1 劳动保障制度不统一

我国劳动保障制度发展过程中主要矛盾是劳动保障制度的配套管理体制不统一,部分劳动保障制度针对的社会群体差距较大,很多成员享受制度优惠,但是还有部分成员享受不到制度优惠,原因在于行政管理政策多门,社会保障项目的协调难度很大,另一部分问题是历史性问题,体现了不同地区、范围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差异性。

1.2 劳动保障制度改革滞后

我国的国家体制相对单一,改革之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涌入,出现多元化的保障基因,由于受到改革之前国家单一保障改革落后的影响,我国的劳动保障制度的改革进程相对落后。

1.3 劳动保障制度覆盖范围不全

传统的劳动保障制度项目主要针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其推行也只是以上部门,覆盖面积很难涉及到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和自由职业者,就我国的整体环境来看,劳动保障制度的覆盖范围不全面,需要提升国家劳动保障制度覆盖面积,提升劳动保障的比率。

1.4 劳动保障制度统筹层次偏低,属地原则未能落实

由于我国私营企业或者民营企业承担或参与的劳动保障制度统筹层次很低,很多地县级的企业根本无法推行劳动保障制度,省级部分城市还存在很多企业不缴劳动保障款项的情况,原因在于私营企业和民营企业的人员流动性很强,当人才流失之后,劳动保障制度的归属成为问题,部分去也利用多种理由不接受或者拖欠劳动保障款项的缴纳。

1.5 劳动保障制度资金的筹措及管理尚不到位

就我国当前来看,劳动保障资金的筹资很难,劳动保障制度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企业和劳动者、政府三方面,当前多数企业在劳动保障制度中的统筹占据主导,因此部分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出现经营效益问题,部分企业处于亏损的状况,由此导致劳动保障制度在企业的推行受阻。

1.6 劳动保障亟待加强立法

劳动保障立法是针对劳动保障制度专门设立的法律,需要对其进行完善来强化劳动保障制度的规范,拓展劳动保障制度的覆盖面积。当前我国劳动保障制度需要依靠国务院和相关部门的规章制度来推行。但近年来我国的劳动保障制度紧张状况不容乐观,呈现出地区差异性的情况,整体进展效果一般,需要通过立法来缩小地区差异性。

2 完善我国劳动保障制度的对策

2.1 完善劳动保障管理与服务体系

第一,根据我国实际状况,对劳动保障部门进行重组和划分,提升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在规划、政策和管理层面的一致,形成劳动保障资金运行保持良好的循环。第二,建立劳动保障制度的监察机构,强化对问题和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第三,实施统一性强的服务体系,根据全国范围或者 全省范围实施统一性强的服务管理体系,保证劳动者在特定的区域合理的流动。

2.2 扩大劳动保障制度项目的覆盖面

我国政府需要拓展国有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地营企业等不同 企业类型加入到劳动保障制度中来,虽然将其落实的难度很大,但是该项措施是拓展劳动保障制度覆盖面积的最有效措施,也是实施过程的必要环节,可以将该过程分批进行或者采取不同区域区别对待的方式,建立起多功能且多渠道的机制和措施,并采取政策或者税收层面的优惠,保证劳动保障制度在全面范围内得到拓展,提升覆盖面积。

2.3 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劳动保障制度职责

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需要明确自身在劳动保障制度推行过程中的责任和权利,明确政府、企业和个人的职权范围,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政府在我国实施劳动保障制度中的重要作用,尤其在国家推行劳动保障制度过程中,政府起到决定性作用,在劳动保障制度的屠光中扮演重要角色,承担很多项工作和任务,不能过分的强调政府作用,实施劳动保障建设过程中,需要发挥好 政府和市场的双向作用,实施双管齐下的措施,保证政府和市场的协调作用,对劳动保障制度进行完善。

2.4 政府牵头,多方位筹集劳动保障基金

由于经济基础是实现上层建筑的主要支撑,因此为了推广我国的劳动保障制度,实现劳动保障制度全民化和全员化的目标,需要充足的资金和财力作为具体的后背力量,发挥政府在劳动保障制度中的监督和主导作用。由此可见,对劳动保障制度实施项目资金筹资的过程中,政府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可以通过财政方式、行政方式或经济支撑、税收政策优惠的措施来实现资金的筹集,由此保障劳动保障基本资金的来源和数量,保障劳动保障制度资金筹集的有效性。

2.5 通过提高劳动者的技能来提升劳动保障水平

只有提升劳动者的劳动技能,才能提升劳动保障的实施水平,因此需要企业、政府、或者社区部门的合作,利用不同形式的培训或者实践工作的方式来提升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利用不断加强劳动保障配套设施的建设力度,不断完善劳动保障的工作机制,由此来提升劳动者的专项技能,深入提升劳动保障制度的水平。

2.6 加强劳动保障法制建设

当前我国的劳动保障制度改革主要通过国务院或者相关部门的规章制度或者地方行政法规来推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推行,只通过行政规章制度是根本不足的,我国政府需要将老公保障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我国劳动保障制度相关法律体系,保障劳动保障制度的落实。

参考文献

[1]黄玉君,吕博,邓大松.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社会保障研究,2015,06:45-51.

[2]陈轩禹.劳动者权利保护――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34:279-280.

第3篇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4篇

[关键词]劳动立法,劳动者权益,劳动关系,法律保障

一、劳动立法的发展状况

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颁布后,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以《劳动法》为核心,多层次法律规范并存的劳动立法格局。劳动立法取得了突破性的发展,劳动法律制度基本得以建立。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机会

就业涉及到劳动者最基本的利益。中国就业人口庞大,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劳动立法必须将劳动者的就业作为法律保障的重点和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劳动者的就业特别是妇女就业做了规定,内容包括:国家保障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机会;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保障妇女在四期内受到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这些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就业保障,特别是自主择业给予了保障。与此同时,政府采取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大力促进就业。截止2001年底,全国人口总数为127627万人,城镇就业人口占从业人员总数的32.8%,城镇登记失业率为3.6%.(注:本文数据来源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状况》白皮书提供的数据,中国劳动保障报,2002年5月9日。)

(二)建立并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在国有企业中试行劳动合同制。《劳动法》颁布后,这一制度已在城镇各类企业中广泛实施。《劳动法》对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等基本内容作了规定。此外,前劳动部还出台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规章,使劳动合同制度趋于完善。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明确了劳动者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了劳动者的择业自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标志着我国适应市场经济的劳动用工制度基本建立。目前,全国各省、市也相继制定了本地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于进一步推行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为形成企业劳动关系自我协调机制,保护劳动者整体的合法权益,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并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和规章包括:《劳动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近年来,集体合同制度不仅在非国有企业中推行,而且也在国有企业中逐步推广。截止2001年底,全国企业签订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集体合同已达65万多份。

(四)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是市场经济国家协调劳动关系的一个成功经验。我国《劳动法》和《工会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2001年8月,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建立了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并召开了第一次国家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目前,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江苏等25个省、直辖市以及深圳、大连等城市已建立地区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五)完善劳动标准体系

目前,我国已形成以《劳动法》为核心,内容涉及工时、休息休假、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劳动定额、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劳动标准体系,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不断调整和完善。《劳动法》、《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对规范工资分配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全国已基本建立了最低工资制度,有1万多户企业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了工资指导线,88个城市了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到2001年底,城镇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水平年平均递增5.5%.

(六)健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导致劳动争议的数量不断上升。为及时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定了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和“一调、一裁、二审”的处理程序。截止2001年底,全国已建立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3192个,专职和兼职仲裁员近2万个。从1993年至2001年底,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68.8万件,涉及劳动者236.8万人,结案率始终保持在90%以上。(注:统计数字来源于中国劳动统计年鉴。)

二、劳动立法有待完善的问题

我国劳动立法近年来虽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和成绩,但由于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加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仍在初步建立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探讨和完善。这些问题主要有:

第5篇

(一)技能素质较低

由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文化、教育、思想和技能素质较低,缺乏就业压力和就业竞争力,不适应城市就业的发展要求,因此在向城市转移的过程中,会将劳动力固定在脏、累、难等职业岗位上,只能干出卖劳动力的活儿,面对工作环境恶劣、劳动报酬低、劳动保护设施差等问题,没有正规技术工作中的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随着产业化的不断升级和现代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劳动密集型产业、技术密集型产业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变高,资金密集型的产业对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也相应提高,尽管我国的农村人力资源丰富,但总体的文化、教育、素质和技术质量不高,大多数农民不具备专业技能,没有一技之长,限制了农村劳动力转移的数量和层次,没有相对娴熟的职业技能,就不能在城镇发展中立足。

(二)部分政府部门存在不作为的情况

各级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肩负着劳动法规政策的检查监督职能,是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神。因此,劳动者工资权益受侵害,在某种程度上正是一些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的结果。因为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工作都有具体规定,可谓权责分明。但是有关部门却无视法律法规的存在,没有认真地去执行它。实践中我国的法律制度对劳动者工资权益的规定多是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形式出现的,虽说立法层次较低但在覆盖面上还是比较宽的。

二、保障劳动者工资权益的方向

(一)大力发展农村教育,提高农村劳动力素质

农村劳动力素质的高低直接制约着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规模和速度,所以要严格控制农村人口增长的速度,从根木上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现状,首先,要做好加强农村的基础教育的工作,制定基础教育计划,并落实到位,基础教育是人口质量的保证,农村基础教育中存在着教学环境差、教师的素质水平不高、教学设备不先进、经费紧张等都不利于教育的基础工作的发展。其次,根据调查数据显示我国农村每年会有一千一百万的中小学生毕业后回到农村,这一现象表明我国必须加大对农村青年人的教育,加强其职业素养,根据所学技能,选择适应社会发展的工作。

(二)相关部门加强领导要积极作为

维护劳动者工资权益,所谓的加强领导就是要求用人单位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建设予以足够的重视,坚持以人为木的发展原则,重视人才。把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建设作为一件大事,这样在制度的制定与落实方面以及用人单位对于人才的管理方面都会有很大的提高。针对具体实施,我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成立专门的领导部门,将管理,审计,工会等部门的员工汇集到这个部门,并定期随机抽样各部门的部分员工参与制定以及更新工作,这样就能够保证制定的规范的合理性以及实时性,更有利于学习新的管理模式,同时让员工真正参与到制定中来,很大程度上也提高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更有利于创建以激励为主要目的的规章制度体系。

(三)严格实施

一个良好的、合理的、科学的规章制度体系,还需要一定的执行力,否则规章制度体系只会成为一纸空文,了无研究的意义。所以在进行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建设的过程中不但要注重规章制度的可实施性,还要注重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在这里就要提出四个结合理念,它包括:坚持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与用人单位实际相结合:坚持以激励为主,惩罚为辅的管理理念:坚持统一并因地制宜相结合:坚持制度制定与制度执行相结合。通过以上四种方法,就可以确保劳动规章制度能够得以严格的实施。

三、结语

第6篇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或者控告,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八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央所属、省属用人单位及与之合资、合作企业和外省、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或者交由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条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拍摄、录音,询问有关人员,调取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内容是:

    (一)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支付劳动报酬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特殊保护规定情况;

    (七)遵守国家有关安置人员规定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规定情况;

    (九)遵守职业培训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十)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十一)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以及年度检查等方式。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两次,专项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一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二)确定检查人员;

    (三)实施监督检查;

    (四)提出检查结果的报告和处理建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日常检查和举报专查时,可以直接派出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的监察人员共同进行。监察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轻微,在一定期限内能够改正,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

    (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

    (三)决定;

    (四)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他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不能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该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提出回避而未提出的;

    (三)向外界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员的;

    (五)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贿赂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7篇

为深入贯彻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管理行为,切实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时发现和纠正劳动保障各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监察条例》、《社会保险暂行征缴条例》和《广东省劳动年审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县劳动保障局决定,从3月10日开始,对县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年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和审核。现就劳动保障年审(以下简称年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审时间

2009年3月10日至5月31日(逢周一至周五上班时间办理)。

二、办理地点

*县劳动保障局办公大楼二楼大厅。地址:。

三、年审对象

本县范围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有招用工勤人员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始中省属企业,各类企业分支机构,都必须参加年审。6月1日前仍未办理年审的用人单位将在媒体上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内仍不申报的,视为未获通过年审,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要求提交的材料

1、*年度《劳动保障年审手册》1份;

2、《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备案申报表》1份;

3、《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基本信息登记表》1份;

4、《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

5、实行综合计时及不定时工时制的需提供批文;

6、申报年审时上个月的《职工工资表》(原件,同时提交一份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7、《韶关市劳动用工申报备案登记表》;

8、《韶关市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花名册》;

9、《社会保险登记证》原件;

10、《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表》;

11、《劳动保障年审合格证》副本;

12、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加盖单位公章);

13、《工商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副本及复印件;

14、《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15、有分支机构的单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①分支机构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证明;

②《所属分支机构登记表》

③每个分支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及复印件;

16、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同时携带《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副本;

17、职业介绍机构同时携带《职业介绍许可证》(副本);

18、使用劳务派遣工人的提供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务派遣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劳动保障年审手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基本信息登记表》、《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备案申报表》等电子表格,用人单位可从韶关市劳动保障服务网(*)“表格下载”栏“*劳动年审相关文件”中进行下载,也可带U盘到年审办理点帮助下载。

五、办理程序

用人单位*年度年审必须严格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用人单位对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自查;

2、填写《劳动保障年审手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基本信息登记表》、《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备案申报表》、《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花名册》等以上要求提交的材料并盖章;

3、携带年审所要求提交的全部资料,到年审办理点申请年审;

4、劳动保障年审工作人员受理用人单位年审;

第8篇

[关键词]劳动立法,劳动者权益,劳动关系,法律保障

一、劳动立法的发展状况

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颁布后,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以《劳动法》为核心,多层次法律规范并存的劳动立法格局。劳动立法取得了突破性的发展,劳动法律制度基本得以建立。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机会

就业涉及到劳动者最基本的利益。中国就业人口庞大,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劳动立法必须将劳动者的就业作为法律保障的重点和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劳动者的就业特别是妇女就业做了规定,内容包括:国家保障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机会;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保障妇女在四期内受到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这些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就业保障,特别是自主择业给予了保障。与此同时,政府采取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大力促进就业。截止2001年底,全国人口总数为127627万人,城镇就业人口占从业人员总数的32.8%,城镇登记失业率为3.6%.(注:本文数据来源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状况》白皮书提供的数据,中国劳动保障报,2002年5月9日。)

(二)建立并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在国有企业中试行劳动合同制。《劳动法》颁布后,这一制度已在城镇各类企业中广泛实施。《劳动法》对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等基本内容作了规定。此外,前劳动部还出台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规章,使劳动合同制度趋于完善。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明确了劳动者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标志着我国适应市场经济的劳动用工制度基本建立。目前,全国各省、市也相继制定了本地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于进一步推行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为形成企业劳动关系自我协调机制,保护劳动者整体的合法权益,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并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和规章包括:《劳动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近年来,集体合同制度不仅在非国有企业中推行,而且也在国有企业中逐步推广。截止2001年底,全国企业签订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集体合同已达65万多份。

(四)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是市场经济国家协调劳动关系的一个成功经验。我国《劳动法》和《工会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2001年8月,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建立了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并召开了第一次国家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目前,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江苏等25个省、直辖市以及深圳、大连等城市已建立地区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五)完善劳动标准体系

目前,我国已形成以《劳动法》为核心,内容涉及工时、休息休假、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劳动定额、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劳动标准体系,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不断调整和完善。《劳动法》、《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对规范工资分配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全国已基本建立了最低工资制度,有1万多户企业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了工资指导线,88个城市发布了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到2001年底,城镇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水平年平均递增5.5%.

(六)健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导致劳动争议的数量不断上升。为及时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定了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和“一调、一裁、二审”的处理程序。截止2001年底,全国已建立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3192个,专职和兼职仲裁员近2万个。从1993年至2001年底,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68.8万件,涉及劳动者236.8万人,结案率始终保持在90%以上。(注:统计数字来源于中国劳动统计年鉴。)

二、劳动立法有待完善的问题

我国劳动立法近年来虽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和成绩,但由于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加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仍在初步建立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探讨和完善。这些问题主要有:

劳动立法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这主要表现在:虽然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但是一些重要的调整劳动关系急需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如《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险法》等。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规范,使得在这些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无法可依,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决定了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往往成为权利的被侵害者;有的问题只能依据政策加以调整,有些领域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或者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或者立法的层次不高,有些法律还出现对同一问题规定的不甚一致,导致在实际运用中认识不统一而影响了法律的贯彻实施。如《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这一规定明显体现出,签与不签集体合同是一种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因此实践中相当一些企业以该条为依据拒绝与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而新修改的《工会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且在第53条将“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工会法》的规定已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一种义务性规范。然而两个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直接导致工会与企业对这一制度的认识差异,所造成的后果已在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中特别是非公企业中显现出来。

劳动立法所覆盖的劳动者范围还比较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目前《劳动法》只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只适用于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其他劳动者则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这使得相当一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劳动法的同等保护,突出表现在劳动制度与人事制度不相互衔接;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劳动者不能平等地享有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发生的人事争议未能与劳动争议处理适用同样的法律程序和尺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事业单位体制改革也已提上日程,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都将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平等竞争,因此都迫切需要劳动法的保护。而目前劳动立法的适用范围远不能满足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也不利于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劳动立法中突出保护劳动者权益之处还需要加强。劳动法律与民事法律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拥有对劳动者的管理权,加上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且在相当长时期内难以改变,劳动者无论在建立劳动关系前还是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均处于弱者地位。而劳动法就是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其根本宗旨,因此劳动立法应在其内容上有别于民事法律,突出维护劳动者权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目前一些重要的劳动法律法规中,由于适用了民事法律的原则,诸如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导致对劳动者的保护不够,使劳动者在订立、变更、续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时均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犯。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明显滞后。我国统一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建立于1993年,1994年《劳动法》对这一制度在予以肯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修改。时至今天,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实行了近10年,虽然取得了相当的成绩,但暴露出的问题也是不容回避的。这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少案多、不堪重负,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缺乏对仲裁申诉期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明确规定,劳动者胜诉后难以执行等等。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将难以应对不断攀升的且日益复杂的劳动争议,这不仅将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提升改革成本,甚至会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

三、完善劳动立法的思路

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多样的局面,以及加入WTO后资本与劳动矛盾的进一步加剧,我国劳动立法应与时俱进,适时作出调整和完善,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适应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要求。

首先,应尽快建立起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尽快出台专门的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如《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障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并及时修改《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吸收目前地方立法中的成功经验,使我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趋于统一,构成一个完善的立法体系,从而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其次,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并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今后,劳动立法应朝着统一立法的方向发展,不仅应将各种不同所有制经济类型的企业及劳动者纳入劳动法范围,使其在同等条件下平等竞争,而且随着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加快和逐步完善,应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者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形成除国家公务员和实行公务员系列以外的所有劳动者均适用劳动法,使劳动者都无差别地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此外,劳动立法应区别于民事法律,在立法中要向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倾斜,以实现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劳动关系的实质平等,进而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第三,强化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维护劳动者集体劳动权益的重要手段。《工会法》将这项制度作为工会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方式。我国目前已有关于集体合同的法律和规章,但力度不强,缺乏刚性。今后的劳动立法一方面应制定统一的集体合同法,减少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应在制度上有所强化,使集体合同制度真正发挥维护劳动者整体权益的目的。这包括对企业工会提出的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企业方不得拒绝;拖延或拒绝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和程序;促进区域性集体合同和行业集体合同的建制和发展;具体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机构和程序等。

第四,重新审视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目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已越来越引起关注,重新审视并对其加以完善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重点应考虑:建立或裁或审、裁审分轨的争议处理体制,以解决劳动争议处理耗时耗力,不利于劳动者维权的问题;在法律上界定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并对不同争议设置不同的处理程序,以便能对涉及集体劳动权利可能造成社会隐患的争议作出快速反映,及时处理;改革劳动争议诉讼制度,包括成立劳动法庭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设置适应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完善证据规则,以及吸收社会有关人士作为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等,以使诉讼成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最终和有效的法律屏障。

第五,借鉴国际劳动立法和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劳动立法的有益经验。迄今为止,我国已批准23个国际劳工公约。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资本国际化、劳动力全球化的步伐进一步加快,劳动关系将更加复杂多变,按照国际劳工标准和国际通行规则规范劳动关系已显得十分迫切,这已在我国一些企业与一些跨国公司的合作中显现出来。今后我国劳动立法应更多地研究和借鉴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劳动立法的成功经验,使我国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最后,工会应积极参与劳动法律制度建设,从源头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会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履行基本职责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就是多层次地参与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的起草和制定工作,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愿,使劳动立法实现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价值取向。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会参与立法的重点主要是推动劳动法的修改和制定单行法律,以在整体上维护劳动者权益。

「参考文献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状况[N].中国劳动保障报,2002—05—09。

第9篇

关键词:民营企业;劳动关系;和谐;对策

构建和谐的企业劳动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容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江西省民营经济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实现了跨越式增长。近几年江西省GDP以12.5%的速度增长,民营经济的贡献率也逐年大幅提升,2006年民营经济总产值占全省GDP的比重达52.2%。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全省劳动争议案件也呈逐年上升之势,2006年江西省劳动争议案件总数为2063件,而民营企业中发生了1632件,占总数的79.1%。由此可见,改善民营企业劳资关系,缓和、化解劳资矛盾,构建和谐的民营企业劳动关系是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江西省民营企业劳动关系存在的问题

总体上看,江西省民营企业劳资关系目前尚处于稳定运行状态,特别是一些大型民营企业的劳动关系管理比较规范,企业内部的劳资关系基本和谐。但是,由于众多民营企业在劳资关系管理中呈现出多层次性,不少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着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违法现象,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劳动合同没有全面签订或者合同不规范

在民营企业中推行劳动合同制度是劳动部门的重点工作。国家劳动部、各省、市、县劳动部门均了有关的文件、通知和劳动合同标准文本,要求全面实行合同制。在实施中,全国各地情况不一。2006年全省企业在岗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人数128.8万人,签订率达到88.5%,其中国有企业及集体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高,而民营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则相对较低。以景德镇市为例,在2006年9月底,景德镇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9%,集体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为90%,港、澳、台及外资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为62%,私营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为75%左右。这些是公布的数据,还有大量小型民营企业没有统计在内,有不少民营企业没有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虽然不少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的一些条款内容并不符合企业实际,还有大量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现象。

2.任意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水平低,拖欠工资现象普遍

江西省民营企业中任意延长工作时间的现象相当普遍,工资水平偏低,而且经常发生克扣和拖欠。按劳动部规定,从1997年5月1日起,所有企业应该实行每周40小时的工作制度。在现实中,江西省只有相对少数民营企业执行这一规定。很多企业随意加班加点,且未按法律标准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省劳动保障厅在《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实施意见》中指出,目前部分企业工资历史拖欠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有的企业还在产生新的拖欠,严重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故拖欠工资问题发生的主要对象是临时工、低文化的体力劳动者。江西省个别地区劳资冲突比较严重、劳动争议事件发生率高,“拖欠”工资是主要原因之一。

3.企业内部缺乏规范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

总体上说,江西省较大的民营企业如正邦集团、汇仁集团等,都有从条款内容到形式程序基本上比较完整的符合劳动法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但是,众多中、小型民营企业的状况则相当差。主要表现为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缺失或不健全。有些企业没有任何成文的规章制度;有些企业只有一些关于上下班时间、迟到等方面的简单规定。在企业管理过程中,往往是企业主想怎样就怎样,他的话就是制度。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有许多条款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在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批准过程中均无劳动者参与。如此,企业中运行的制度必然不能够反映出劳动者的要求,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中一方主体不能充分发挥其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中的话语权,这就为劳资矛盾、冲突埋下了隐患。

4.福利待遇低,职工社会保障权益落实不到位

绝大多数的民营企业中福利待遇项目少,额度低。江西省很多中小民营企业没有给劳动者办理任何的社会保险,或是缴纳的社会保险的份额不足,这必将导致劳动争议的发生。2006年江西省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共有954件是由于社会保险的原因造成的,其中发生在民营企业中的共804件,占总数的84.27%。在民营企业中,劳动者是否得到各种社会保险的保障与职业类型高度相关。技术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可以获得一定程度的保障,但对于临时工、小学文化程度以下劳动者、劳动密集型企业体力劳动者等弱势群体来说,没有任何社会保险。

二、江西省民营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对策

虽然上述问题目前并不算特别严重,但是,如果我们不采取措施逐步解决这些问题,民营企业的劳动关系必将恶化,没有和谐的劳动关系,和谐社会就无法建立,民营企业就无法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为了实现江西省在中部崛起,我们必须采取以下对策,构建和谐的民营企业劳动关系。

1.依托新《劳动合同法》,加强劳动监察力度和执法力度,全面落实规范化的劳动合同制度

2008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要求所有企业使用劳动力时均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实施过程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组织开展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活动,增强民营企业和广大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意识,实行企业用工登记制度,以增强劳动合同制度的可行性。同时,加强劳动监察力度和劳动执法力度,转变劳动管理部门的职能。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加大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执法监察力度,开展专项检查,对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要依法予以处罚,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要依法向社会公布,从而保证劳动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及劳动合同的切实履行。

2.加强工会组织建设,保障工人在劳动时间、劳动报酬方面的合法权利

加强工会组织建设,使其成为员工合法权利的代言人。一方面,要针对民营企业劳资关系的特点来组织工会,要确保企业工会委员必须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工会委员的选举,应实行回避制度,企业股东以及核心管理人员等不得成为工会委员。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民营企业中工会委员的代表作用,工会委员要成为企业员工的忠实代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尤其是劳动者在劳动时间、劳动报酬中的基本权利。在江西省民营企业中,雇工在50人以下企业占很大比重。由于企业规模小,即使设立了工会,其作用极其有限,这就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工会组织对弱小工会进行帮助。组织企业联合性工会或行业性工会,以确保每个企业的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中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积极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促进员工参与,规范劳动管理制度

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首先,要通过强有力的宣传提高民营企业主对其重要性的认识。其次,鉴于多数企业的工会干部并不了解如何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地方性或行业性工会要有计划地对企业工会委员进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知识的培训。再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要明确地以书面形式制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依法进行劳动管理,以避免用人单位的随意性,提高民营企业劳动管理水平。企业职工应参与到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草案拟定后,开职工代表大会征求职工意见,经半数或2/3(视企业人数情况来定)以上职工同意的方可通过,这样做不仅可以规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对劳动者积极遵守劳动纪律、提高管理效率有积极的作用。

4.加强社会保障服务工作,保障民营企业劳动者参与社会保险

首先,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大宣传、教育和扶持的力度。相关部门可尝试举办培训班,组织民营企业主学习有关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法规,使社会保障制度得到广大民营企业主的理解和认可。同时地方主管部门在各地建立有关社会保障制度的咨询机构就劳动者的疑问进行解答。其次,社会保障部门在有效管理劳动合同的基础上,重点跟踪“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考虑到江西省的发展实际和企业的状况,对有条件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对暂时没有条件的,给予一定宽限期;对有条件而拒不缴纳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罚并进行社会公示。

作者单位:华东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黑启明.对劳动关系研究范畴的若干思考[J].工会论坛,2005,(1):27-28.

[2]刘春荣.浅议我国民营企业的劳动关系[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5,(10):174-175.

[3]平新乔.关注民企劳资关系[J].中国改革,2005,(4):61-62.

[4]李建国.透视民营企业劳资关系问题.[J].前沿,2006,(4):103-106.

第10篇

革,促进我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经局领导班子讨论研究,特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十二五”规划。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现状及主要成就

“十一五”期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提高群众满意度为归结,以促进就业、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和劳动维权为重点,强化各项重点工作和基础工作,现已构筑以基本养老、失业、工伤、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的履盖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人员的社会保障体系。

(一)完善政策、狠抓落实,就业和再就业成效显著。

在“十五”取得的主要成绩之上,“十一五”期间,我局坚持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并举,进一步加大就业岗位开发的力度,把扩大就业和控制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目标,就业再就业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全区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以内,保持了全区就业局势的基本稳定。另外,我区充分发挥了工商、工青妇等部门以及社区劳动保障平台的作用,针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意向开展了长效的系列培训,培训项目新开设机加类、维修类等专业,积极应对金融危机,使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重新走上再就业之路。

(二)扩大范围、强化征缴,社会保障体系得到完善。

“十一五”期间,我区社会保障快速、健康发展,主要有以下表现:

一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采取有效措施,强化了个体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圆满完成市里下达的征收个体养老保险费的工作目标;征缴扩面工作成效显著,参保覆盖范围扩大至全区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进一步加大了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力度,与各街道办事处组织完善“三百社区”活动。

二是失业保险制度不断深化。参保登记管理、保险费申报缴纳、保险金申领、发放等工作流程得到规范;失业保险覆盖范围由企业扩大到事业单位,基金筹措能力增强,失业保险充分发挥了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就业与再就业的作用。

三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平稳。已初步建立起了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高额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城镇医疗救助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四是工伤保险发展势头良好。以实施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为契机,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更好地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行政、维护权益,劳动关系和谐平稳发展。

切实加强了劳动合同管理,建立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抓住劳动关系中矛盾最突出、职工和企业最关心、社会反映最强烈的问题进行协商,切实维护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着力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问题,依法查处了一些企业存在的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签订劳动合同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8%以上,受理农民工投诉举报的结案率达到100%。

二、当前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十一五”期间的工作实践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是一项“关乎国运,惠及子孙”的大事,它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断推进,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面临着很好的发展机遇。但是金融危机的到来也给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带来了部分阻碍。

一是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还需加强。金融危机的风波给全球的经济带来了冲击。在此环境下,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开展着实增加了不少难度,特别是“4050”人员的再就业更加困难。但是,我局面对困难,毫不退缩,迎难而上,积极应对,把金融危机给就业再就业工作带来的影响减少到最小。

二是守法意识差、执法难。有的企业,尤其是少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法制观念比较淡薄,只顾眼前,忽视长远,只顾自己,忽视大局,不能很好地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由于企业守法意识差,加之劳动保障执法力度不够,劳动保障部门也很难推行有关强制措施。

三是医疗保险办理流程还需进一步合理化。随着国家医疗卫生改革体制的进一步深化,医保扩面工作逐步显现其在民生工程中的重要地位。目前,群众办理医疗保险仍存在程序不清的问题,因此在“十二五”期间,我区将进一步简化医疗保险流程,做到灵活使用政策,努力实现医保扩面工作指标的顺利完成。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十二五”规划及主要任务

“十二五”总体目标: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进一步建立健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让更多的劳动者就业并享有社会保障。

(一)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扩大就业规模、改善就业结构、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劳动力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努力开发就业岗位,开展普惠制就业培训,组织开展系列专题招聘会,全力通过各种措施实现就业率和再就业率的进一步攀升。

(二)社会保障工作:

步完善适应我区区情,与全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劳动保障体系。依法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多措并举确保完成市里下达的各项指标。狠抓医疗保险扩面,努力促进全区医疗保险事业取得新突破。

(三)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监察工作要继续认真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上级交办案件,确保接访率和办结率均达到100%;进一步搞好建筑工地及企业用工监察,及时办理劳动合同和企业备案工作。

(四)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加快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保障工作,实现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社会化。加强社会保障行政监督,健全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稳定、规范

的资金筹措和保值增值机制。

四、实现劳动社会保障事业“十二五”规划的保障措

(一)千方百计促进就业和再就业

1、继续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广开就业门路,拓宽就业渠道。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大力发展服务业,将社区服务业作为今后几年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主攻方向。发展集体和个体、私营经济,积极发展吸纳就业能力比较强又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中小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2、进一步加强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开发技能人才;继续加强职业介绍,促进劳动者就业。

3、进一步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实现劳动力市场建设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二)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1、基本养老保险

一是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面建立和规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数据库,逐步实现个人账户实账运行;二是依法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城镇国有、集体、外商投资、私营等各类企业及其员工(含农民工)全部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三是逐步形成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2、失业保险

认真贯彻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将城镇所有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及其职工纳入覆盖范围。进一步强化基金征缴,增强基金承受能力。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功能,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使用效益,帮助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3、基本医疗保险

进一步贯彻落实有关“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政策,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采取多种途径,灵活运用新政策,加大征缴力度,千方百计实现医保扩面工作各项指标的顺利完成。

4、工伤保险

按照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使工伤保险覆盖到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并逐步覆盖到乡镇企业。完善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建立健全监督制度。积极开展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帮助伤残职工恢复劳动能力、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

(三)劳动维权工作

1.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不断提高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作用,大力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2.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长效治理机制,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推动劳动保障管理工作。重点解决拖欠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工资和使用童工等问题。

(四)强化措施,确保规划目标任务圆满完成

1、加大宣传力度,使社会保障制度深入人心。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和其它形式加大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用人单位和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积极性,在全社会营造社会保障工作的良好氛围。

2、加大社会保险扩面和基金征收力度,不断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一是加快社会保险扩面步伐,把应保对象逐步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二是与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促进扩面征缴工作。

第11篇

 

一、《劳动法》的重要作用

 

《劳动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专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劳动法制建设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劳动法》的实施,对于促进就业与再就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完善劳动法

 

(一)劳动法应更加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权理念。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已逐步成为法律生活中普遍的价值观念。人权的基础是生存权,生存权的基础是劳动权,劳动法正是维护劳动者劳权的法律。作为宪法子法的《劳动法》,在完善过程中,应该更进一步体现人权理念,增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既体现了劳动法对劳权的保障,以及宪法人权保障的原则,又适应了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劳动争议的分离。

 

首先,《劳动法》中的第十章劳动争议,实际是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我国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是一裁二审,一裁的机构属劳动部门管辖。我国对职工的管理分属两个部门,即劳动部门和人事部门,传统意义上劳动部门管理工人,人事部门管理干部。劳动争议的主体已由“工人”或“体力劳动者”逐渐转变为既有工人,也有原为“干部”的经理、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那些以前管理这些普通工人的管理者,如部门经理,CEO,硕士,博士等“白领阶层”人士,如今也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其次,传统意义上的劳动保险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职工,职工的生、老、病、死、伤残统统由单位承担,如果单位不按国家政策办理,职工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告单位。市场经济的社会保险,是由单位和职工共同向政府缴纳社会保险基金,职工的生、老、病、死、伤残和失业,都由政府埋单。如果政府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侵害了职工的权益,按照现有劳动法规定,职工要到政府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告政府。

 

(三)标准化、具体化、可操作性。

 

我国的《劳动法》有些内容不够全面,条款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它还不是一部法典式的劳动法,也只能叫作劳动基准法。如集体合同制度,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劳动法中极为重要的内容,我国《劳动法》只有三条原则性规定,没有相应的具体行为规范。为了解决《劳动法》过于原则的问题,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做了不少以“规章”充实《劳动法》内容的工作,如《劳动法》颁布后的短期内就颁布了长达百条的《实施意见》和一系列配套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等。同时,各省、市的人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也颁布了大量地方规章。但是,这些规章、解释、办法的效力和等级无法与法律相比。

 

同时,这些法规、规章和政策较为繁杂,相互之间还存有诸多冲突和矛盾,增加了劳动司法的操作难度。面对大量的配套文件,专业的劳动司法人员也望而生畏,更不要说普通的劳动者,劳动法是内行记不住,外行看不懂。作为普通劳动者,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首先想到的是劳动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增强《劳动法》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也就等同于增加了《劳动法》的适用性和权威性。法律的生命在于其适用,我们需要对这些分散的、大量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归纳和总结,整合到一部《劳动法》之中去,使修改后的劳动法,真正成为一部劳动标准在全国是统一的、调整的范围是全面系统的、方法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和市场经济体制结合得更加紧密的法典式的《劳动法》 。

 

三、结论

 

建立和谐社会的基础,是市场主体各方利益的相对均衡。法律制定和实施中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平衡强者和弱者的利益关系。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的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是市场中的强者和弱者的关系,劳动法的功能就是合理分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利益,以达到利益的相对均衡,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12篇

【关键词】:烟草企业;劳动规章制度;执行力;企业文化;

[ Abstract ]: labor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employer under the modern enterprise system, realize the independent management has the power, is the " labor contract law " is an important content of. At the same time, enterprise labor rules and regulations can be effectively implemented, is a fundamental work in the enterprise management. This combination of tobacco enterprise internal labor rules and regulations system construction, discusses how to scientific and effective construction of internal labor rules and regulations and improve the execution of the system, play a system oneself efficiency, promoting the harmonious and stable development of enterprises.

[ Key words ]: tobacco enterprise; labor rules and regulations; executive power; enterprise culture;

一、现代企业管理模式与制度化管理

企业管理模式一般可以分为亲情化、友情化、温情化、随机化及制度化管理模式等几种类型。企业的发展如同人成长一样,会经过创建期、成长期及成熟发展期,当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需要制度化的管理模式。劳动规章制度是企业制度之一,是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关系到企业和谐稳定的重要制度。

烟草企业把管理当作企业永恒的主题,重视抓好制度管理,提高制度管理的科学性和实效性,发挥制度管理在规范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职工行为中的重要作用。近年来,行业扎实推进了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完成了阶段性任务,对理顺行业内部用工关系、规范分配行为、构建和谐烟草,调动全体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深化用工分配制度的改革,国家局党组提出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变化和调整,不断跟进,完善单位内部劳动规章制度。2011年12月,国家局在全国烟草行业用工分配制度改革研讨会上,印发了山东省局研究制定的《烟草系统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示范文本》,共分12章344条,涵盖了人事劳资培训等各个方面,要求各省、市级公司参照此示范文本开展本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工作。

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涵义及意义

企业劳动规章制度是企业规章制度中关于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企业规章制度可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定内容,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劳动合同管理、工资支付及社会保险等。二是非法定内容,即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制定的包括员工选聘依据、考核标准、晋升条件等。

企业劳动规章制度是企业管理员工及员工维护合法权益的依据,建立和完善本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第一,企业劳动规章制度是劳动法律制度的延伸,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权益的契合点,是国家法律与社会实际的结合,是劳动者权益的具体体现。第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是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工具,是企业加强劳动管理,规范员工劳动义务并保障员工依法行使劳动权利的行为准则。第三,企业劳动规章制度是企业生产经营,长足发展的重要保障,良好和谐的劳动关系有利于企业维持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依据国家局下发的行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示范文本,结合本企业特点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对企业进一步深化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及对行业未来发展的积极作用的毋庸置疑的,那么如何使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更有效力,充分发挥好制度的作用呢?三、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建设与有效执行

1.合法、科学、实效是制度有效执行的前提

(1)合法。企业的规章制度并不是法律,其效力来自法律的赋予。劳动规章制度发生效力,一是内容合法,二是程序合法。企业虽然有权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规章制度,但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内容相冲突。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对规章制度进行全面的梳理和审查,必要时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法律审查,确保内容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奖励与惩罚的结合。程序合法要求劳动规章制度在制定过程中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要广泛听取劳动者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和修改完善;对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员工,让每一名员工都清楚的了解制度内容。

(2)科学。不具有科学性的制度没有任何的价值和意义。一是制度要实用,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要处理好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要在法律法规普遍性制度的指导下,多考虑自身的特殊性,紧密结合烟草行业的特点,进行细化、量化,增强制度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执行力。二是要系统全面,合理预测制度实施可能遇到的阻力,尽可能考虑到各方面可能的情况,做到有章可循。

(3)实效。制度出台后要相对稳定,避免朝令夕改,但是也不能一成不变,一劳永逸。随着时间的推移,企业管理同样存在与时俱进的问题,企业规章制度需要不断完善和修订,确保制度不脱离实际,真正提升制度执行力。

2.学习、监督、文化是制度有效执行的保障

宣传学习。劳动规章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并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企业应加大内部规章制度在本单位的宣传教育力度,使得规章制度人人知晓。遵守制度的前提是要学习制度,把制度吃透,入心入脑,内化为一种习惯。烟草企业领导干部作为制度的制定者,要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好、贯彻好、执行好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别人不做的,自己坚决不做,要求别人做的,自己首先要做。不折不扣地执行好各项规章制度,自我提升执行力,作制度执行的表率,进一步引导和规范职工群众言行。

过程监督。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增强制度执行过程的公平性与透明性。规章制度既然以全体职工为约束对象,那么对规章制度执行结果进行公示,增强规章制度执行过程的透明性。

(3)发挥企业文化作用。尽管劳动规章制度可以规范员工行为,但是制度是硬管理,它只强调管理中直接、量化的一面。而文化管理重视人的精神价值的开发,注重协调人际关系,是企业管理的高级境界。为使劳动规章制度得以有效贯彻执行,应使劳动制度与企业文化相结合,引导职工自觉遵守,形成一种制度文化氛围。

结束语

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建设是一个以终为始,与时俱进的过程。烟草企业要以贯彻落实国家局工作要求为契机,建立和完善起完备规范的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并在今后工作中充分发挥制度作用,为用工分配改革的不断深化及企业的和谐稳定提供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廖名宗.劳动规章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马爱华.我国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政法学刊.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