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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申请书

时间:2023-01-11 05:51:47

融资申请书

第1篇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外资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增加业务品种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或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六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担保书、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的意见书(函),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除外。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

第七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银监会根据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九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函),筹建独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筹建合资银行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合资银行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的章程;

(四)拟设合资银行合资经营合同;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合资各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七)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八)初次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九)申请人的章程;

(十)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十一)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十三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拟设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

第十七条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银监会根据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八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澳门的银行或财务公司,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财务公司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财务公司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澳门的银行或财务公司,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十九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还应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申请筹建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函),筹建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筹建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书(函)的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拟设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章程;

(四)拟设合资财务公司合资经营合同;

(五)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合资各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六)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七)独资财务公司投资人或合资财务公司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八)初次设立独资财务公司或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九)申请人的章程;

(十)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十一)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四条拟设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设立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二十七条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由其总行无偿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外国银行分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八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申请人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与银监会已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四)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六)资产质量良好;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三十二条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外国银行分行名称包括中、外文名称,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分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七)申请人的章程;

(八)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九)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十)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外国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五条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行长(总经理)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行长(总经理)的授权书;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外国银行总行对该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外国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八条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60%。

第三十九条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下列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七)资产质量良好;

(八)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

第四十一条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向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分行或合资银行分行,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和经营的业务种类;

(二)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分行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与盈利预测;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章程;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独资银行总行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三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设立申请表。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设立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设立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四条拟设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可申请设立。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验收、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及验收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过程中,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重新提交设立申请。

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申请设立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设分行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行长(总经理)的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行长(总经理)的授权书;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六条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经批准设立的,应在收到设立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独资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注销设立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同城营业网点设立

第四十七条设立同城支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拟设支行当地设有分行(含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本节下同)或分行以上的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且该机构资产质量良好;

(二)拟设支行当地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无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由外资金融机构总行或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由独资或合资银行总行拨付营运资金的,拨付金额应在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之内;由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营运资金的60%;由外国银行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的,累计不得超过分行可运用营运资金的60%,可运用营运资金是指扣除30%的生息资产之后剩余的营运资金;

(五)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申请人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一个同城支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设立同城支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九条筹建同城支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同城支行,申请人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筹建申请。

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条申请筹建同城支行,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同城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的发展规划和组织管理架构;

(三)申请人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最近1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同城支行的筹建期为自领取开业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函),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筹建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二条同城支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同城支行开业,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筹建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申请同城支行开业,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开业的同城支行的名称、地址、营运资金数额和业务范围;

(二)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背景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

(五)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复印件;

(六)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同城支行经批准开业的,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同城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出开业延期申请,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同城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设立自助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拟设地设有分行或分行以上的机构,且该机构的资产质量良好;

(二)在拟设地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无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申请人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3个自助银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设立的批复或获得设立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六条设立自助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自助银行,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申请设立自助银行,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由拟设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拟设置的机型、数量及提供的服务种类;

(三)拟设地点的市场分析,内容至少包括目标市场、服务需求和竞争状况;

(四)拟负责自助银行日常管理的机构或人员;

(五)安全监控方案及维护措施;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设置只提供取款、转账和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备案,并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或其授权的银监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六节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

第五十九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总代表机构的,应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含代表机构);

(四)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申请人仅应具备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条件。

第六十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的章程;

(五)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六)申请前3年的年报;

(七)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意见书(函),或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八)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简历、以及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九)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授权书;

(十)申请人的反洗钱措施;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的,提交的申请资料不包括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三章机构变更

第一节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

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第六十二条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新入股的股东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股东条件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关于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

(三)变动投资额或股权比例的投资各方的董事会决议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函),拟受让方是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的意见书(函);

(四)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合同;

(五)拟受让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六)拟受让方章程、组织结构、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七)拟受让方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八)拟受让方最近3年的年报;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

第六十五条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式三份。

第三节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

第六十七条外资法人机构应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一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第六十八条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修改章程,应向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九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修改章程,应向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原章程与新章程变动对照表;

(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修改章程的法律意见书(函);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

第七十条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分为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在同城内变更地址两种情形。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对新营业场所进行验收,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在审查过程中,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要求复验。

第七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由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拟迁入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地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变更地址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份。

第五节外资金融机构更名

第七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更名,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银监会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更名分为下列两种情形:

(一)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更名;

(二)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更名。

第七十五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拟更名的,可以申请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更名手续。

第七十六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前将外国银行(公司)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外国银行(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的认可函(批准书)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抄送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初步申请资料后1个月内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拟更名申请。

第七十七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后30日内提交下列正式申请资料:

(一)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由新机构填写的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书;

(四)新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五)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新机构对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债务责任担保书;

(六)新机构的合并财务报表;

(七)新机构的章程;

(八)新机构的董事会名单;

(九)新机构的最大十家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十)新机构的组织结构图;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在更名时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同时提交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需要的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七十八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直接办理更名手续的,应提交的申请资料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外国银行(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正式批准书;

(三)更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或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六节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

第八十条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转入信贷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转入信贷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该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份。

第七节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

第八十二条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动用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三条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动用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书(函)一份。

第四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

第八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分为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和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两种情形。

第八十五条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其中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的内地分行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开业2年以上;

(二)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的盈利性指标按内地分行合并考核。

前款第一项所称开业3年是指自外资金融机构获准设立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3年,第二项所称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八十六条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还应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七条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盈利性指标按照其内地分行合并考核;

(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八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由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向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九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申请人应向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具体内容、拟增加的资本金或拨付的营运资金;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修改的章程(仅限外资法人机构);

(四)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控制制度;

(五)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品种

第九十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利用掌上电脑等个人数据辅助设备开办的电子银行,应经审批。

第九十一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营业性机构;

(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正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前一年内,金融机构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三)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总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电子银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四)按照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相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五)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情况和业务运营设施与系统等,进行了符合监管要求的安全评估;

(六)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七)其所在国家(地区)监管当局具备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二条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十一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电子银行基础设施设备能够保障电子银行的正常运行;

(二)电子银行系统具备必要的业务处理能力,能够满足客户适时业务处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四)外资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可以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置在境外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可以记录和保存境内业务交易数据的设施设备,能够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要求,在出现法律纠纷时,能够满足中国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种类,应经审批: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需要审批但金融机构尚未申请批准,并准备利用电子银行开办的;

(二)金融机构将已获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

(三)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合开展的;

(四)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种类。

第九十四条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并向拟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材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申请的电子银行类型及其拟开展的业务种类;

(三)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

(四)电子银行业务运营设施与技术系统介绍;

(五)电子银行业务系统测试报告;

(六)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报告;

(七)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八)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九)电子银行的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六条申请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种类,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总行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种类的定义和操作流程;

(三)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种类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四)有关管理规章制度;

(五)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外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九十七条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五)拥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六)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若不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条件的,应具备前款第六项、第七项和以下条件:

(一)应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授权;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衍生产品交易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九十八条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九条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开办的衍生产品品种及性质(代客还是自营、最终用户还是交易商);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母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基本情况,在华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前景、目标客户分析,申请人从事衍生产品业务的专业技能和业务特长;

(三)业务计划书,内容至少包括衍生产品交易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分工,拟开办衍生产品的业务模式和发展规划,境内各分行在拟开办业务中的职责分工以及交易权限,开办衍生产品业务后3年的业务规模与盈利预测;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至少包括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体现交易前、中、后台分离原则)和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风险报告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交易员守则,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制度,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五)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内容至少包括总行从事衍生产品业务的会计制度,拟开办的业务品种的会计记录和会计核算的具体说明;

(六)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以及在衍生产品交易中的职责;

(七)风险敞口量化或限额的授权管理制度,内容至少包括总行关于交易限额设定以及授权管理制度,对境内各分行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的设定和管理;

(八)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不具备本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衍生产品交易系统实时进行,由其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外资金融机构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行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第四节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

第一百条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记录;

(八)外国银行只能由其在中国境内的一个分行开办,独资银行及合资银行只能由其总部开办。

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一百零一条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人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三)申请人最近1年的年报;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三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经审批:

(一)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

(三)需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展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三)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四)信誉良好,近两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个人理财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函);

(二)拟申请业务介绍,包括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预测;

(三)业务实施方案,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体系、主要风险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由其总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由其主报告行统一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六节外资金融机构开办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

第一百零七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办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包括:

(一)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

(二)申请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

第一百零八条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或者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或者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或者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的申请、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备案回复,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

第一百零九条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或者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或者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函);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或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提交申请资料。

第五章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节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一十条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有10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5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下同)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外资法人机构章程规定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还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

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担任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外资法人机构章程规定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还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

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条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一百二十一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

(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分为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和更换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两种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随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应向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

(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4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三十条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应向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节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

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一百三十五条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节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6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至银监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三)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四)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节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三十九条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条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分为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和更换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两种情形。

第一百四十一条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随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更换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机构终止

第一节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

第一百四十四条外资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自行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一百四十五条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应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的,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解散决议;

(三)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该机构自行解散的确认函;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关闭

第一百四十七条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至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董事会关闭分行的决议;

(三)外国银行应提交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四十九条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申请提取生息资产,由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提取生息资产,应向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条申请提取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的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函);

(二)关于清算情况的报告;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关闭

第一百五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关闭驻华代表机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关闭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申请关闭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式三份。

第四节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

第一百五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银监会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停业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银监会提出复业申请;未能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复业的申请,由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应向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的,应向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函);

第2篇

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代理乙方进行项目融资与理财服务达成如下协议:

一、融资金额、成本、用途、资金期限

融资金额:_________(_________美金),分_________批执行。

融资成本:综合融资成本为融资总额的_________%(含甲方的佣金)。

融资用途:_________。

资金期限:_________。

约定佣金:资金总额的_________%。

二、甲方责任:

1.负责协助乙方财务状况,针对性地对其财务形象加以修正和改善,以便于取得银行授信;

2.负责对乙方的存量资产进行整合,选择出可被银行易于接受的资产条件;

3.整理乙方现有的订单,并与有关潜在的客户达成合作意向,以作为向银行申请授信的附加筹码;

4.最终确定项目主体,明确融资的用途,形成项目计划书,正式填报银行的授信申请表;

5.代表乙方向银行呈交授信申请表,附带项目计划书、财务报表等必须的文件;

6.协助乙方办理经银行认可的资产条件及订单担保手续,作为乙方融资到期向银行承担付款责任的经济保证;

7.申请手续通过银行审核后,取得银行对乙方对外开立备用信用证的整体授信;

8.协助乙方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境外项目融资审批、境外金融机构借款登记以及收结汇备案;

9.取得银行的授信后,请求银行先对外发出预开证通知书,并请接证行给予回复确认;

10.在银行授信范围内,向银行申请对甲方指定的银行开立不可撤消的、到期保兑的、定期为1年的备用信用证。

11.负责选择具有离岸业务并在中国境内开设分行的外资银行作为接证行;

12.负责与接证行确定贴现利率以及银行手续费,以及贴现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比例,代表乙方与接证行签订借款协议书;

13.根据甲方自身累计的信用额度,在接证行办理贴现授信额度,以接受开证行开出的备用信用证;

14.自信用证开出之日15个银行工作日内,按照已经确定的贴现利率及银行费用,接证行扣除相关费用,并按开证人指示支付给甲方融资佣金后,将信用证项下所贴现的款项电汇至乙方指定的账户;

15.在信用证到期前5个工作日,协助乙方向接证行办理偿还所融资的款项手续,并负责办理外汇管理局的结汇核销手续;

16.备用信用证到期自动失效,解冻甲方被冻结的信用额度。

三、乙方责任:

1.向甲方提交委托申请表,此申请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正式书面授权甲方代理项目融资和理财服务;

3.组织和协调项目相关人员全程配合甲方的服务;

4.承担项目融资全过程中各环节所发生的正常费用,此项费用为融资总额的_________%,但不包括开证行发生的费用;

5.在信用证到期前5个工作日,备齐需偿还的款项;否则自行承担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而发生的违约罚款及一切相关责任;

6.融资款项贴现后,向接证行发出付款指令(pay order),指示接证行先行向甲方支付约定的佣金,然后将余款付至指定账户;

四、其他未尽事宜,甲乙本着真诚合作、互利互惠的原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增加条款可以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第3篇

拿资料。收到短信后打电话给福特金融将资料寄到车主自己的地址。因为是车主跟福特金融的抵押关系,现在结清了福特金融为什么将你的资料寄到第三方。一般福特金融会再次将你的资料邮寄到你的地址。

申请银行流水号。像第三方要一个QQ号码,号码会帮忙申请流水号。

登陆深圳车管所。1)登入深圳车管所主页,2)点击页面处“机动车抵押登记/解除抵押登记”。3)点击“车主自行办理抵押/解除抵押业务”4)等待30秒,注意,按钮旁边可以下载办理须知的。下载后可以看到官方的办事流程。5)点击“进入”。填写所有基本信息,提交申请。注意使用车主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注册

更改代理人名字。登陆后填写好资料会弹出一张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将它打印出来,打印后你会发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代理人和经办人姓名;抵押权人代理人都自动生成代理人的名字。注意将自动生成的名字用白纸遮住再复印一次。将复印好的申请表上刚刚用白纸遮住的地方填上车主自己的名字。

授权书。要两份委托书。一份委托人有盖福特金融的公章,受托人填写车主名字和身份证。一根委托人不要盖福特金融公章(如果没有自己在深圳网上车管所下载一份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填写车主名字和身份证

资料:1)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一份(注意申请表上机动车所有人的代理人栏姓名和经办人姓名是填写车主自己的名字;右边机动车所有人和代理人处也是填写车主名字;抵押权人/典当行的代理人栏姓名和经办人出填写车主名字;右边代理人处填写车主名字)2)车主自己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两份。3)机动车登记证。4)福特金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 两份授权委托书,注意需两份(一份委托人是福特金融一份委托人是车主)6) 贷款结清证明。

上门取件。资料和网上申请都好了以后等EMS上门取件(15YUAN).一般在一周左右会有EMS送回的登记证书(20YUAN)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

一、奖励资助范围

符合《若干政策》所规定条款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享受政策支持(奖励、补贴、资助等)。

二、组织机构

1.成立市自主创新政策奖励资助资金审核小组,由科技、财政、监察、发改、工信、税务、金融、工商、质检、人社、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组成。审核小组办公室与市创新办合署办公,设在市科技局,负责受理奖励资助资金的申请和承办审核小组日常工作。

2.市直各责任部门要加强沟通与配合,加快审核审批进度,确保各项奖励资助资金及时到位,充分发挥引导激励作用。

三、申报程序及申请材料

1.对照《若干政策》有关具体条款,申请政策奖励资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需认真填写《市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若干政策奖励资助资金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式5份)。直接上报市创新办或通过各县区创新办(科技局)、市级有关部门、高新开发区科技局、蔡家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科技局上报市创新办。

2.申请材料包括:①《市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若干政策奖励资助资金申请表》,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②申请享受税收激励政策的,须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申请享受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政策的,须提供投资合同等;申请享受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政策的,须提供国家、省有关部门的批复文件、证书等;申请享受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须提供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技术交易合同,身份、学历、职务职称证明等;申请享受自主创新产品采购奖励政策的,须提供采购合同、自主知识产权证明等;申请激励科技人才创新政策的,需提供国家、省有关部门的批复,身份、学历、职务职称证明等;申请工商管理激励政策的,须提供知识产权等合同;申请企业制定标准政策的,须提供国家、省有关部门的批复等;享受知识产权、技术合同等政策的,按照宝市科发〔〕31号和42号文件执行;③其它证明材料。

3.受理时间:每年月1日-月10日市创新办受理各县区创新办(科技局)、市级有关部门、高新开发区科技局、蔡家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科技局的申请材料。

四、审核程序

1.按照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申报、单位推荐,市创新办公室受理、部门初审、市创新办复审、市国家级创新型试点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市政府批准的程序进行。

2.市创新办在收到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申请后,对《申请表》进行形式审查和分类后,分别送交市科技局、地税局、金融办、发改委、工信局、财政局、人社局、工商局、质检局、知识产权局等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提交市创新办。

3.市创新办在对初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交市国家级创新型试点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第5篇

作为互联网金融时代重要的融资方式之一,众筹在我国备受关注。众筹融资为创业者和投资者都提供了便利,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其中,知识产权风险尤其需要防范。众筹项目多是创意类、个性化项目,是创意者的智慧结晶,融资者为了更有效地获得资金支持,需要将创意方案、商业计划书等放在众筹平台上,由于众筹网站的公开性和面向对象的不确定性,若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众筹网站上展示的项目创意被他人剽窃的可能性非常大。当看到项目发起者的创意方案后,或是有人剽窃后放在其他众筹平台上进行众筹,或是有充足资金的人见方案可行就直接按照众筹平台上的项目方案着手实施。如此以来,项目发起人可能筹资失败,面临知识产权纠纷,投资者也会遭受资金损失。一些权利人选择部分披露产品或创意细节,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但也使得投资人看不到完整的、关键的项目和产品创意信息,无法做出投资决策,降低了投资热情,这是大量的股权类众筹及高科技产品的回报类众筹难以吸引投资的重要原因。因此,知识产权是众筹的生命线。

二、项目发起人如何保护知识产权

(一)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登记是项目发起人保护其商业方案等文稿、图形、模型著作权的有效途径。我国已经建立了包括作品登记、计算机软件登记、质权登记制度以及著作权合同登记和备案等相关制度在内的著作权登记制度,内容已比较完善。项目发起人可依据国家版权局1994年颁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对商业方案、计划、产品设计图、示意图、模型等进行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一般在申请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即可完成办理,登记后可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上进行查询。登记后获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证明著作权人权利的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确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在项目发起人将自己的商业方案等在众筹网站公开前进行著作权登记,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防止他人抄袭、复制,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

当然,仅仅关注著作权保护是不够的,《著作权法》仅对商业策划书、产品设计图稿、技术改进方案、影视节目策划书等作品本身进行保护,而盗用上述作品后付诸实施则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往往还需要专利权与商标权保护。

(二)专利权保护

一般而言,众筹项目涉及研发新技术时应在立项前进行专利检索,了解现有专利技术中相关技术发展情况,并在研发的过程中进行跟踪检索。在符合专利申请条件后,应立即申请专利。但是,从专利申请到通过审批的周期较长,尤其是发明专利的申请,耗时耗力。同时,专利权保护还受到地域限制。众筹网站上公布的项目全球都能检索到,这给专利权保护带来更大挑战。

为应对上述问题,首先,基于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周期相对较短,众筹项目发起人在申请发明专利的过程中,可以同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根据《专利权法》第9条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这可以使得众筹项目中的技术创新在较短时间内获得专利保护。

其次,解决专利申请时间问题的另一重要途径是申请发明专利的优先审查。依据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管理办法》,众筹中涉及节能环保、低碳技术、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技术领域的重要发明专利申请,可提出优先审查,自优先审查请求获得同意之日起1年内结案,大大缩短了众筹项目中发明专利申请的时间。

再次,众筹网站上的项目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查阅,运用优先权保护发明专利也很有必要。涉及跨境问题,一方面,依据《专利法》第29条的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另一方面,我国是《专利合作协定》(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简称PCT)的成员国,提交PCT国际专利申请有利于专利权在多国得到保护,但PCT申请费用较高(虽然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获得减免)且耗时长,小额融资的众筹项目不适宜。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专利的保护并不是无期限的,发明专利的保护期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期是10年,到期后权利人则不再独占,其他人都能免费使用。建议涉及专利权的项目先通过一轮天使投资,完成初步的研发、生产准备后再进行众筹融资。

(三)商标权保护

商标揭示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承载的是商誉和质量保证。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通过申请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取得的法定方式,尽管《商标法》修订后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也增加了对恶意抢注的限制,但《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总体上明显强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现行《商标法》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或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提供使用在先的保护,但众筹项目中的商标大多达不到为公众所熟知的标准,申请注册才能获得更有效的权利保障,项目发起人切不可因项目或企业刚起步商标价值不高而忽视商标注册。目前,商标申请注册的流程有所简化,商标局收取的官费加上机构的费也不过一千余元,如果不尽早申请注册,由于众筹网站的开放性,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待商标价值提升时再不得不从他人处购得商标或是被商标侵权都代价不菲。以较小的花费获得10年的商标权保护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到期后续展的费用也并不高。即使商标注册后由于众筹未完成等原因暂时未付诸使用也没有关系,只有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连续三年不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才可向商标局申请撤销。

涉及商标问题,项目发起人还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2013年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6篇

 

2016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财政学专业(财政与金融方向)在职课程研修班招生简章

 

所属学院:国际经济贸易学院

学费:24000元/2年

 

重要知会: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2013)36号文件,自2014年起,原财政学专业财政与金融在职研究生课程班更名为财政学专业财政与金融在职研修课程班,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流程及要求不变!

(可申请硕士学位)

(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流程:详情点击)

专业介绍

对外经贸大学1951年建校,是国家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1960年即被列为全国重点大学,成为当时仅有的全国64所重点大学之一。1997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被列为国际教育部首批211重点建设高校。国际经济贸易学院是学校主力学院之一,在海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教师博士化率和海外归来博士比例均处于国内之列。在2004年教育部学位中心组织的一级学科整体水平评估中,国际经济贸易学院的应用经济学被评为全国第六名,其中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均列第四名。财政学科的整体实力和学术水平居国内较高水平,师资力量雄厚,科研成果丰富。

为帮助在职人员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学术水平,掌握坚实的理论基础,具备财政、金融等方面的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了解当代财政、财税的发展现状及金融资本市场的发展形势、投资热点等,更加适应经济建设和我国国际贸易现代化、国际化发展的需要,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特开设财政与金融在职人员高级课程研修班在职课程研修班。

一、培养方向及目标:

本专业培养具有扎实的财政与金融管理专业知识,具备财政、税务、财务管理、金融投资分析等方面的业务技能,能在金融系统、财政、税务、海关、国有资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其他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从事业务管理工作,具有实践能力的应用型、复合型和创新型专门人才。

二、招生对象及条件:

1、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在相关机构、教学、科研、管理等方面做出成绩的在职人员。

2、具大专及以上学历,专业背景不限。

三、课程设置:

1、学位课程: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 (2)微观经济学 (3)宏观经济学 (4)货币银行学 (5)国际经济学 (6)财政经济学 (7)英语

2、专业课程:

(1)管理会计(含财务会计) (2)公司理财(财务报表分析)

(3)企业重组与并购 (4)统计方法与分析

(5)税法原理 (6)高级投资分析

(7)财税理论与政策 (8)金融学

(9)项目融资 (10)税收经济学

(11)国际金融与外汇市场

四、报名方式:

限招30人,额满即止!

符合条件者免试入学。

1、索取并填写在职人员高级课程进修班报名登记表;

2、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一份、学历和学位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份;

3、提交1 寸免冠照片2 张,二寸2 张;

4、学校对报名人员进行初步资格审查合格后,发放录取通知书。

五、教学方法及考试

1、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集中讲授与自学相结合的学习方式教学,发讲授提纲和教材,规定必读与参考书。每月隔周周末上课两天(周六、日),遇节假日顺延。

2、考试方式:学位课程和专业课程由我院组织考试或考核。

六、学 制:

两年,隔周的周六、日授课,遇重大节日顺延。

七、学习费用:

1、学费:24000元/2年,一次性交齐;

2、学校无题库考试,学习期间每门结业考试均不另收取考试费。

八、颁发证书

1、课程研修班的学员,完成“课程设置”中所规定的课程并考试(考核)成绩合格者即可结业。

2、结业学员获加盖校长签名章、学校钢印和红印章的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课程研修班结业证书》。

3、符合申请硕士学位条件的学员(取得国家承认学士学位满三年)可按我校有关规定申请硕士学位。

九、申请经济学硕士学位及方法

1、申请学位按照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研究生部学位办公室关于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的规定办理。所交学费不包括进入论文阶段后的费用。

2、报名参加课程研修班学习的人员,可在报名时提出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

3、国家统一组织的英语和经济学学科综合水平考试,由我院协助学员到研究生部办理手续,费用按规定由学员交纳。

4、我院将为学员安排教师进行学位论文的指导。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免费直拨】 4000,716,617

第7篇

1992年,歌手艾敬的《我的1997》家喻户晓。香港,对于彼时的内地人而言,是一种美好的向往。

时间来到21世纪,前往香港已经相对方便,但香港作为行政特区享受的特殊政策,同时作为国际大都会可以包容世界各地的专才,对意欲移民的中国大陆人士而言照样充满了诱惑,香港也一直是不少海外资金的投资热点。

此外,香港是特别行政区,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国家。在此特殊的条件下,香港政府容许其香港公民在享有公民身份的权利下,同时容许其公民享有多于一个身份,也就是说,在香港的一部份公民中,除了拥有香港公民身份外,还拥有其他国家如美国或加拿大的公民身份,这是在一国两制的独特条件下最大的优势。

移民香港的三大类别

一、投资移民:

根据《香港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中国内地人士申请香港移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主申请人年满18周岁,且在申请前后无违法犯罪记录;

2、中国内地人士必须拥有第三国永久居民身份;

3、主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前两年个人持续不间断拥有不少于1000万港元(约812万人民币)净资产;

4、能证明有能力支持自己及受养人的生计并提供住所,而无须依赖在香港获许投资资产所带来的任何收益或公共援助;

5、在向香港入境处递交申请书前的6个月内,或在申请获入境处原则上批准后的6个月内,把不少于港币1000万元投资在获许投资资产类别(存款证投资除外,这类投资必须在申请获入境处原则上批准后的6个月内做出)。

二、技术移民:

1、年龄:提交申请时,年龄必须在18至50岁之间。

2、财政要求:申请人必须证明能独力负担其本人及受养人(如果有)居港期间的生活和住宿,不需依赖公共援助。

3、良好品格: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申请人不得有任何刑事罪行记录或不良入境记录。

4、语文能力:申请人须具备良好的中文或英文的书写及口语能力(中文口语指普通话或粤语)。

5、基本学历:申请人必须具备良好学历,一般要求为具备由认可大学或高等教育院校颁授的大学学位。在特殊情况下,能附以证明文件的良好技术资历、可证明的专业能力及/或经验及成就亦可获考虑。

符合“基本资格”所有条件的申请人,可选择以“综合计分制”或“成就计分制”接受进一步评核。每名申请人只能在同一时间提交一份申请,并只能在同一次申请中选择以一种计分制进行评核,最高165分。

最新适用的最低及格分数是80分。

三、成就计分制(优才计划)

申请人如被视作符合下列计分制的其中一项要求,可获取165分,不符合者则不会获得分数,而不能取得分数的申请人,其申请会即时被拒绝。

如符合下述要求,可依此计分制获取分数:

1、申请人曾获得杰出成就奖(例如奥运奖牌、诺贝尔奖、国家/国际奖项)

2、申请人可以证明其工作得到同业肯定,或对其界别的发展有重大贡献(例如获业内颁发终生成就奖)。

优势逐个数投资移民香港的几大诱惑

一、主要金融中心

1.亚洲第三大股票市场;2.全球第十二大银行中心;3.全球第七大外汇市场

二、主要国际贸易中心

1.全球最自由的经济体系;2.全球最具竞争力的经济体系第十七位;3.全球第十大商品贸易实体

三、简便的商业登记

香港是世界上注册公司较简便的地区之一,只要拥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档,一人也可以注册有限责任公司。

四、自由的货币管理机制

香港没有实施外汇及现金提现管制,资金可以自由进出和提现。港元与美元实行联系汇率机制,因此港元在商业交往中广泛使用。

五、宽松的人口政策

香港近年来,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接近0,因此,政府从未制定限制生育政策。

六、容许保留原居住国民身份

香港政府并未要求获准居留人士取消原居住国民身份,因此,在获准香港居留后仍可保留原居住国居民的身份,并可从事原有的工作。

七、高素质和世界承认的学历

香港作为中西文化的交汇点,其学校沿用西方的教育模式,中、英教育并存,学生从幼儿园已开始学习英文。近年来,随着移民的增多,政府陆续开办移民学生适应班,方便学生适应香港的学习环境。

八、购物及美食天堂

香港素有购物天堂之称,国际商业汇聚,外国很多商品都可于香港购买,种类繁多,定能满足你的购物欲望;另外,香港不只是购物天堂,亦是美食天堂,除了中、西美食外,更有日、泰、韩、法、意等等,应有尽有。

九、自由的进出境管理

居留获批准后,当局签发居留证和居民临时身份证,凭证可在香港居住和工作;持香港身份证满七年,即成为香港永久居民。持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可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凭特区护照可享受包括德国、法国、西班牙等西欧神根协约15国在内的40多个国家免签证入境待遇,且免签证国家还将继续增加。

十、优越的福利

香港的社会福利及医疗保障系统完善,各项配套齐全,公立医院对广大市民开放,在成为永久居民后,还享有失业救济金,强制性公职金和老人长者津贴等社会福利。

十一、交通便利

香港海陆空交通十分方便,海路60分钟可抵达澳门和拱北关口;陆路方面,市内有多种交通工具及配套设施以供选择;香港航空业亦相当发达,并与泰国、韩国、日本、菲律宾等多国通航。便利的交通给投资者带来极大的方便。

成功商人移民香港的三个理由

40岁不到的李总做的是房地产生意,家楼下的车库里停着5辆车,以奥迪Q7起步。除此之外他还在深圳买了两套房子,都在千万以上。由于本身在香港有两家外资公司,去年花了不到半年就拿到了香港身份,孩子也出生了。谈到移民香港的理由,他认为有三个。

一是进出方便,首先是去国外方便,一百多个国家免签,美国签一次就是10年。回国也方便,有回乡证,而且香港投资移民不用做移民监,这点比北美强。二是自身在香港有公司,如果不是香港居民的话享受不了当地的优惠政策,例如纳税方面的。而他自己有两家外资企业在香港打税,那边的税收比国内低很多。三是香港的环境更为民主和自由,这也是为了自身和全家安全着想。

由于大量内地居民涌入香港,炒高了本地房价,香港在2010年10月已经宣布房地产暂停列为计划下的获许投资资产类别,并把投资门槛由650万增至1000万。

香港目前的移民分3类,一是连续7年在香港工作和纳税,这是大部分港漂(即从香港的大学毕业后决定留在本地工作的大陆人)的第一选择;二是投资移民;三是技术移民,也就是优才计划,这需要达到香港移民局设立的一个打分系统规定的标准。

说完了三个自己移民的理由,李总谈起了身边人的一些想法,有的在香港生孩子是为了躲开计划生育,并且香港居民在香港生的孩子日后的基础教育都是免费的,因此同样都是纳税人,内地税负比香港还重,但所能享受到的福利却比香港少得多。这些福利都是看得到的,包括公共医疗、社区建设和各种咨询辅导。

同时香港比较公平,主要看个人对社会的贡献,一般外来人在港纳税7年后不用申请,移民局会主动来找你成为香港公民。

谈到香港作为世界级都市的沦落,李总觉得就目前来说,不管它沦落不沦落,香港在体制方面还是先进,金融中心的地位短期内还是不会丢。因为没有外汇管制,你把钱打到香港,一个小时内就可以到达世界上任何地方,带着汇票过去,马上就可以在任何一家银行取现,等于现金可以自由流通,这对外资企业来说相当重要。

回看内地,现在既怕热钱进来扰乱金融秩序,又怕国内的钱出去转移资产。这就造成了大量地下钱庄的存在,在深圳尤为集中,你在中国其他任何一个城市提取大额现金都很困难,但在广东这边很容易,因为地下钱庄很多,例如工厂几千工人发工资,很多都是发现金。

李总说他们这一代人和上一代人移民其实都只是拿个身份,主业和大部分时间都还在国内。就算养老,其实到哪里都没有在中国乡下养老舒服,在云南或者贵州的山里买个院子,肯定比住在加拿大的郊区舒服。

对于一批没有国外留学或者生活经验的人,其实去到国外感觉很不舒服。尤其是那些在国内某个地方前呼后拥、呼风唤雨的人,一到国外一点感觉都找不到,离开翻译之后“武功全废”,甚至点个菜都是懵的,这种巨大的心理落差令很多人都难以忍受。

再加上在国外除非你到华人区,否则都是冷饭冷菜,白酒都喝不上,人说白了最重要的还是要自己活得舒服。

定居香港如何进行金融产品的投资?

香港投资定居的正式名称叫“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前两年里必须连续拥有1000万港币的资产,可以是申请人名下的房产、公司股份、存款、股票等,这些资产不限定于在香港还是内地或者在国外。申请获批后,需投资1000万港币于香港的股票、基金和债券等金融产品。申请人获批后取得的是香港的居留权,在7年后可以获得香港特区护照。在这7年里,申请人必须维持1000万港币的投资,香港出入境管理局(俗称移民局)会对申请人的投资进行监督。

自2010年10月,房产投资方式暂停以来,办理香港投资移民的投资方式就限于股票、基金、债券和保险等金融产品,那么,如何进行这些金融产品的投资呢?据了解,在办理香港投资移民的申请人中,很多都是本身已经在香港投资股票,他们只是顺便多拿一个香港的居留权。虽然现在办理港澳通行证很方便,但是拿港澳通行证只能旅游、购物,不能工作,更不能享受香港的福利,而拥有香港的居留权则有更多的实惠。

申请人在获得香港居留权之后的7年里,必须维持1000万港币的投资,这些投资升值所带来的收益不能变现提走。反之,如果这些投资亏了,也不需要充钱补足。以投资股票为例,投资1000万的股票,假设在第三年涨到了2000万,不能只留下1000万,把升值的部分变现提走,但是可以转换到基金、债券或者保险等产品,这样就可以降低或避免股票将来可能的贬值所带来的损失。比如,如果申请人的股票涨到了2000万,可以用1000万来买基金,留1000万在股票。股票也可以买卖,一般卖出后14天就要继续买。当然,投资于股票在理论上是有风险的,所以,也有很多人选择相对保本型的基金和债券。

香港政府施行这样的政策就是要鼓励投资,活跃经济。同时,申请人的投资可以在金融产品之间自由转换,也就保障了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建议申请人可以根据市场形势,进行多元投资,以分散风险。

附表:各种投资类别的优劣势比较

中国大陆人定居香港需要什么手续?

申请人须提交文件:

1.身份证明文件;

2.不低于1000万港元净资产持有2年的证明文件;

3.按计划在港购买金融资产的证明文件;

4.委托书;

5.申请表[ID(C)967,ID(C)936A、B、I]。

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国公民,即有资格申请海外签发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1)在香港出生,并在出生时或出生后的任何时间,父亲或母亲已在香港定居;

(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的任何时间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

(3)在香港以外地区出生,而在出生时,父亲或母亲是中国公民并在香港有居留权。

享有居留权,而未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者,在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时,须同时申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申请人除提交上述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所需文件外,还须提交:

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申请表》(18岁或以上人士填写ROP143表,18岁以下人士填写ROP144表)。

2.提供下列任何一种证件(正本及影印件):

(1)“香港身份证明书”(简称CI);

(2)“英国国民(海外)护照”(简称BNO);

(3)“英国属土公民(香港)护照”(简称BDTC);

(4)其他可证明申请人在香港享有居留权的证件。

3.如申请人没有上述证件,请提供下列任何一组证明文件(正本及影印件):

(1)出生证明书。父亲或母亲在香港定居的证明文件,例如已签注无条件限制居留的旅行证件,如只是父亲在香港定居,则需递交父母亲的结婚证书。

(2)在香港曾连续通常居住满七年的证明文件。如就学文件、工作证明、正式收据、银行单据等。

(3)出生证明书。父亲或母亲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他们何时取得香港居留权的证明文件,如旅行证件,若只是父亲有香港居留权,则需递交父母亲的结婚证书。

4.彩色近照一式两张。

第8篇

为促进审计工作科学发展,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市审计机关审计科研领导小组审定,现20**年度本市审计机关审计科研课题指南,并将有关课题申报要求通知如下。

一、审计科研课题指南

(一)重点科研课题(面向全市审计机关公开招标课题)

1.《**市审计监督条例》立法研究。本课题立足本市实际情况,从立法必要性、目标要求、指导原则、条例内容等方面开展立法研究,形成《**市审计监督条例》(草案),为市人大常委会提供切实可靠的立法依据。

2.世博审计研究。本课题主要研究中国20**年**世博会审计的审计目标、审计内容和重点、审计组织实施方式、审计方法、审计保障措施等,探索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特点的大型国际性活动和复杂集群项目审计模式。

3.资源环境审计研究。本课题主要研究审计机关开展资源环境审计的组织方式、审计目标、审计内容和重点、审计方法和绩效评估等,探索形成具有**特点的资源环境审计模式。

4.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范研究。本课题分别研究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区县党委政府领导干部、党政部门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内容和重点、审计评价指标、审计组织方式、审计方法及审计实施、审计报告等要求,分类形成**市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范。本课题采取母课题与子课题相结合,各子课题以联合课题组的形式组织开展研究,申报单位可分别按3个方面单独为题申报。

5.金融行业信息系统审计研究。以美国联邦政府责任署的《联邦信息系统控制审计手册》为蓝本,结合近年来对金融行业实施的信息系统审计案例,从规范化的角度,重点研究金融行业信息系统审计的组织方式、一般流程等,为研究制定金融行业信息系统审计指南提供依据。

(二)一般科研课题

除上述重点科研课题外,各申报单位和部门可结合各自实际工作情况自行选题开展一般科研课题研究。

二、课题申报要求

1.各区、县审计局,市局各处、室、中心均可参加课题申报。市局各处、室、中心本年度原则上应申报一个课题项目开展研究。

2.各申报单位、部门应按照《**市审计科学研究课题管理办法》的要求,如实填写《**市审计局审计科研课题立项申请书》(申请书可以向市审计科学研究所索取或者通过“**审计”网站下载)。

3.课题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副处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具有组织、领导课题研究的能力,并能对课题研究实施全过程的管理和指导。申报重点科研课题必须由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课题负责人。

4.重点科研课题,必要时,可由市、区县审计机关或市审计局相关处、室、中心人员组成联合课题组共同参与科研攻关。

5.所有重点科研课题(招标课题)和市局各部门申报的一般科研课题,在申报立项时应同时上报课题经费预算。区、县审计局申报的一般科研课题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

6.重点科研课题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科研领导小组组织专家,对课题立项申请书有关课题研究内容、课题研究方案设计、课题研究人员素质等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中标单位或部门;一般科研课题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科研领导小组审核后提出立项意见。

7.经市审计机关审计科研领导小组批准立项后,以立项通知书形式通知获得课题立项的单位或部门。课题研究过程中,一般不得中途变更和调整经过批准的课题立项申请书中的内容。确有变更需要的,应向市审计科学研究所提出书面课题变更申请,详细说明变更要求和理由,经过批准后方可变更。

8.科研课题的成果形式主要为研究报告、论文、法规草案、操作规范,完成时限一般为1年。

第9篇

作为企业客户在中国的合作银行,渣打银行通过各种渠道不遗余力地透析中国的银行与监管环境,帮助本土公司放眼全球商机,外资企业融入中国的“风土人情”。凭借企业网银Straight2Bank这个全面集成的电子平台,渣打始终致力于在传统银行服务的基础上提供更多元化的选择和新思路。特别在贸易交易方面,渣打银行着手部署全球化的战略网络,为企业量身定制在线银行方案,提升整个端对端营运资金周期的效率,轻松面对全球的贸易伙伴。

企业网银这个不容小觑的电子渠道,正快速发展成为对企业现有运营模式的革新力量,是帮助客户稳步进入电子贸易新时代强而有力的助推器,也是帮助客户以及他们的贸易伙伴在贸易交易过程中实现效益最大化和资源最优化的有效金融工具。

银企直连——赊账贸易融资新通道

市场上处于供应链上下游的贸易客户,或许时常在为如何节省贸易融资成本,提高融资效率绞尽脑汁。随着客户业务量的增长,企业的销售网络覆盖全国,而伴随之增长的是其与供应商和经销商之间的贸易及资金往来。

目前,各大银行都提供赊账贸易融资,帮助客户利用适合的融资产品优化企业现金流。同时这类产品也带来了一个新课题——如何摆脱传统纸质发票文件递送带来的繁复流程,更快更有效地缩短融资申请周期,提高融资效率呢?尽管越来越多的客户有了共享服务中心 (Shared Service Centre) 集中处理分散各地的子公司及其供应链的贸易业务,但物理递送文件、授权人签字盖章不可避免地拉长了整个融资从申请到放款的周期;与此同时,银行在收到相关申请材料后,需逐一审核并将相关信息手工输入系统,加重了后台集中处理和放款速度的压力。

渣打银行利用银企直连平台,提供企业客户赊账贸易融资的新通道,并搭建银企之间更为有效、安全的运营体系。客户端的操作员通过企业端口直接批量上传发票和相关的文件并提交融资申请;授权人在网上审批授权后将融资申请发送至银行端进行处理;银行收到客户通过网银提交的融资申请后,核对相关的文件并将贷款发放至客户供应商的银行账户。

通过Straight2Bank银企直连方案的实施,渣打一方面成功地将客户从纸质的融资申请和大量发票的手工处理中解脱出来,实现了无纸化赊账贸易融资,节约人力成本且提高了操作效率;另一方面由于客户端数据直接导入银行后台系统,银行能快速处理客户提交的融资申请,大大缩短了融资申请周期,提高了融资效率。值得一提的是,客户还能通过网银对融资状态一目了然,并可根据自身需要定制不同内容及格式的报告并选择自动发送, 在节省成本及提高效率的同时,又增加了融资过程的透明度,可谓一石三鸟。

电子汇票——买方融资新航标

客户在华业务量的节节攀升,使得其与各经销商之间实现更为简捷和快速的应收账款资金回笼日显重要——客户希望通过银行改善现行的纸质买方融资解决方案,从而释放应收账款中的现金流。在实践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缩短应收账款期限是客户贸易融资的关键点。

作为首批与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直连的外资银行,渣打银行一直在发掘和满足客户在电子汇票业务方面的需求,并致力于不仅仅为客户,也为客户的经销商设计一整套完整的买方融资方案。这类融资方案将各家经销商加入电票系统,全面实现商票及银票贴现的电子化。当经销商通过Straight2Bank的电票系统向客户出具电子汇票之后,客户接收该汇票并向银行提交电子贴现申请;银行在收到申请并审核通过相应的材料后,根据各家经销商的融资额度放款至客户账户,并于汇票到期日,根据经销商的融资金额自动从他们的银行账户中进行收款。

渣打银行Straight2Bank提供的电子汇票解决方案不但简化了操作流程,提高了流动资金的使用效率,更增进了客户与其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的合作关系,为其今后业务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因此受到了客户的积极回应和好评。

通过这样一套电子金融解决方案,渣打银行成为市场上屈指可数成功将电子汇票融入买方融资产品的银行,并成功实现了“三赢”的局面:客户更快更有效地从经销商处收回应收账款,拥有更健康充足的现金流;客户的经销商享受了优惠的融资方案,解决了自身在应付账款周期内可能会遇到资金捉襟见肘的问题,同时也能通过网银及时了解到商票的状态以及融资额度的使用状况;银行在提供了买方融资电子解决方案的过程中降低了营运操作成本,同时也挖掘了客户经销商的商业发展潜力,助其稳步成长。

渣打银行的买方融资产品除了可以结合电子汇票业务之外,还提供包括装运前融资和装运后融资在内的各种灵活方案,分别适用于选择订单和发票进行融资的情形,为客户及其供应链上下游的企业提供更全面和周到的服务以满足他们的特定需求。

多箭齐发——企业网银新体验

电子外汇申报是渣打银行根据中国市场环境和客户的需求而开发的新服务。针对客户在国际贸易过程中涉及的包括对中国境内,以及境外地区银行开户的收款人进行外汇汇款的业务需求,电子申报业务将原有的纸质境内/境外汇款申请书改为网银提交电子境内/境外申请书,涵盖了所需的付款信息和申报信息,减少了客户纸质指令,有效简化了付款和签字流程,并免去了重复填报的工序。外汇付款业务全天候24小时接受网银用户的付款申请,处于业界领先的地位。

第10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本市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9〕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 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作为本市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科技、文化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核及变更审批(备案)、日常经营行为及资金安全监管、政策支持指导、统计监测、发展规划编制、违规处理、风险防控和处置、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协助市金融工作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本市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设立交易场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

(二)股东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并具备超过五年的相关领域从业经验;

(四)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规则及健全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

(五)其他相关条件。

第六条 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其他新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先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八条 新设交易场所,申请人需向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交易场所住所证明;

(六)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及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相关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工作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新设交易场所的申请获得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持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由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交易品种;

(三)分立或合并;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由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复审备案,同时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

(五)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股东;

(七)修改章程;

(八)注销;

(九)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各类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经市政府和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第三章 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资金结算和监管平台。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确保交易信息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交易场所应当定期经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向市金融工作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同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依法对交易场所进行检查,交易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做好行业自律管理、开展业务培训、促进行业交流等工作,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护行业利益、改善行业发展环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章 风险防控和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为投资者保密,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需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职责、措施和程序,经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等可以依据本办法,根据职责制定交易场所管理相关的操作流程和实施细则。

第11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 融资困境 公证债权文书

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我国对外贸易环境急转直下,中小企业运营困境逐渐凸显,对于中小企业的影响也在持续发酵,因此,国家必须强化对中小企业的资金投入力度,以保持经济的快速稳定增长。目前,针对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的研究成果很多,总体上说,学者们更倾向于从宏观经济制度政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小型信贷金融机构等视角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境问题(陈春玲等,2005)。

西部中小企业融资的困境

(一)途径单一且对银行贷款依存度高

虽然西部大开发战略已经在我国实行十多年,但是西部地区中小企业资金自我积累意识较差,很大程度上还是依赖于银行贷款。由于中小企业本身存在的风险,银行为防止呆账坏账的发生率,更容易将贷款意向倾向于“大行业、大企业”。同时由于在担保问题上存在困难,导致来自银行贷款逐渐减少。根据统计数据显示,因担保问题而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的占西部全部中小企业的23.8%,同时另有32.3%的企业无法落实抵押使得总体拒贷率高达56.1%(浦军等,2009)。同时由于中西部地区的市场发达程度依然较小,国民富裕程度低,投资动机小,对外开放不足,企业本身资金容量不足,资产负债率较高,由此引发的供给与需求矛盾突出,一旦贷款来源被切断,中小企业将很难获得新的资金来源。

(二)金融机构考核制度导致中小企业融资困难

我国银行以国有制为主,其自身的业绩考核要求直接影响了金融机构的投资方向。出于对我国金融资本的刚性需求,目前还无法有效解决资金需求矛盾,经济领域风险游资少,中小企业的经营状况导致风险游资在中小企业行业中的回报率较低,使得金融游资利润回报方面产生了“风险高,回报少”的窘境。因此面对中小企业的巨额资金缺口,集体所有制银行资金量不足以满足其需求,而国有银行也不愿冒着高风险为中小企业注资。这些因素就造成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

(三)市场竞争力弱、管理人员不足且创新能力低下制约企业发展

中小企业市场竞争中,竞争力不强,缺少管理人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中小企业运营单一,产能较小,不易通过自我调节摆脱外部危机影响,加之资金链较短,企业无法发挥规模效应,劳动生产率相对较低,不得不依靠稳定的客户来源才能维持发展。但随着市场化的日益推进,生产链条的需求一方更容易获得价格、信誉等情况的影响,这就成为了中小企业必须依靠“人情”获得市场份额。但这种人情受到的影响因素很多,例如需求企业人员更迭、行业不景气等。因此,相对于成熟的大型企业而言,中小企业的产品平均寿命短,抗风险能力差,停业破产率高,直接导致企业能够负担的融资额度偏低,而受外部冲击影响大则对于贷款机构造成较大风险,势必加大了其贷款的难度。第二,中小企业管理人员普遍素质较差。有统计显示,西安地区共有中小型企业1万余家,平均企业寿命为0.8年,有75%以上的企业从业人员学历不足本科,与此对应,陕西省高校大学生就业意向调查数据显示,仅有5%的学生可以考虑在中小企业任职。由此可见,缺乏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已经成为中小企业发展的人才瓶颈(刘新华等,2006)。第三,企业人才的匮乏导致企业创新活性不足。西部中小企业主大多来自于改制后下岗的国企员工,这些人有技术、有人脉但是缺乏创新动能,掌握核心技术的中小企业更是凤毛麟角。上述问题往往是同时出现,从而造成恶性循环,因此加剧了这些企业融资困境。

公证债权文书在西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应用

(一)公证债权文书概述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王昕华,2010)。从形式上讲,公证是一种证明行为,公证文书本身一般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但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除外。

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法律公证文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够成为具有保障力和强制力的有效法律文件。

1.能够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必须是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司法部1990年12月12日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应在公证证词中注明,并注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强制执行标的名称、种类、数量等”(刘尧坤等,2007)。这就是说,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在公证证词中明确写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字,如果没有注明这样的字样,当事人就不能用这样的公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使申请了,人民法院也不能受理。

2.能够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必须是经人民法院审查没有错误的债权文书。法院在受理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后,并不能立即进入执行程序,还要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进行审查。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因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它不是某一个机关的工具或附属物,它在行使其职权时,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独立地表达意思,它只能服从法律而不能服从任何其他机关。二是因为有些债权文书虽然经过公证,但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也难以保证不出现错误。所以,人民法院对公证机关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是只要当事人申请就必然予以执行,而是要经过审查程序。

3.能够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必须是有执行证书的债权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2000年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个联合通知使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在程序上更加严密,更具操作性(刘尧坤等,2007)。从出具公证书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往往有一段时间距离,在这段期间,债权债务关系可能会发生变化,为了不出现差错,由公证机关再一次审查确认是很必要的。

(二)公证债权文书对于西部中小企业融资的启示

1.便于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追诉不良贷款。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依靠其强制执行效力防止不良贷款的发生,同时提高追诉力度和可执行性,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方便快捷,为预防金融纠纷,化解信贷风险,提高金融部门抗风险能力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我国一直以来采用经济、行政、法律三种手段综合防治金融风险,而法律手段作为防范的最后一道有力凭证一直以来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公正债权文书的引入,能够强化法律手段的执行力度,提高解决金融风险的效率,其强制力因素也达到了震慑恶意逃贷、骗贷的发生。

作为国家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的公正,具有防微杜渐、完善法律行为作用,其宗旨就是预防纠纷、避免不法行为、减少诉讼。通过公证可以消除纠纷隐患,防患于未然,保障国家法律的准确实施,引导当事人依法进行经济民事活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同时,公证证明是对信贷合同的内容、签约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明。公证机关通过出证前对当事人主体资格、担保人资格、担保能力、信誉、抵押物、合同条款等方面的审核,规范了当事人的行为,防止当事人利用虚假主体、虚假抵押物、质押虚假票据等进行诈骗。

对于金融企业而言,公证同样具有监督放贷过程,确保其合法合理放贷的约束能力。通过办理金融业务公证,可以弥补信贷人员法律知识的不足,帮助信贷人员在常规业务审核的同时,注重依法放贷,理顺借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善合同条款,有效地避免信贷业务审查中的漏洞,增加银行信贷业务的透明度,帮助债权人防止经营风险和犯罪风险的发生。

2.便于中小企业有效获得贷款。公证债权文书可以通过其法律背景能够大大增加中小企业的信用级别,通过法律的强制执行力获得的贷款补偿,降低金融企业风险,避免了法律诉讼的繁琐环节,简化强制还贷的程序,从而增加了中小企业获得贷款的可能性。在贷款过程中,虽然贷款违约责任应有贷款人承担,在法律诉讼过程中,败诉一方需要承担法律成本,增加了败诉人负担,这就为本身财力薄弱的中小企业更加雪上加霜,因此,在公证债权文书引入后,一旦中小企业因为资金周转问题拖延贷款,则可以避免法律成本的发生,便于其更好地采用其他方式偿还贷款,能够有效提升贷款的偿还能力。同时,在贷款过程中,债务关系双方也不会因为诉讼而产生隔阂,采用更加合情的手段解决债务问题,能够更好地巩固双方友好合作关系。

总之,凭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清贷,无疑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有利的举措,公证债权文书的介入将成为解决我国西部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的创新途径。

法律公证介入中小企业融资的政策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法律公证的介入对解决当前我国西部中小企业融资的问题产生良性的推动作用,尤其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对债权债务双方以及公证行业本身都有利。笔者针对法律公证介入中小企业融资,规范其发展,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一是公证部门与银行建立“双边合作”关系,对申请贷款的中小企业资质进行审核和筛选,公证部门对可以为其提供公证的中小企业给予公证债权文书服务,在日后产生贷款欠还时监督银行直接执行强制执行效力。

二是对公证行业介入中小企业融资的好处进行宣传,解除中小企业对法律公证行业的畏惧和抵触心理,梳理公众行业的新形象。

三是政府及相关协会对中小企业进行定期培训,培养中小企业管理者的法制公证意识,改善中小企业粗放式资金管理和组织水平低下的现状,使公证切实为中小企业融资带来的好处深入人心。

四是借鉴国外“中小企业管理局”的运作模式和经验,建立健全我国西部地区中小企业管理局的制度和职能。现行中小企业管理局多为协会性质,而美国中小企业管理局(SBA)真正具有了金融机构的性质,其主要任务是以担保方式促使银行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其资金是由联邦政府出资, 国会预算拨款(李心宏,1999)。现在我国当务之急是建立和完善我国中小企业管理体系,一方面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另一方面为中小企业办理法律公证事务提供咨询和中介,以节约交易成本。

五是进一步健全公证债权文书相关法律法规制度,避免西部中小企业利用公证文书空挡和资质审核不利的操作失误,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行为的出现。

参考文献:

1.陈春玲,龙腾.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研究文献综述[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5(10)

2.浦军,刘娟.西部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的内因及对策分析[J].财会通讯(综合),2009(6)

3.刘新华,线文.西部中小企业融资:地方政府与城域中小金融机构[J].开发研究,2006(3)

4.王昕华.浅谈公证在防范金融债权风险中的作用[J].承德民族师专学报,2010(3)

第12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商购并市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再投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及省政府《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改委负责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经市发改委初步审查后,报省发改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第四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清单及金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副本、商务登记证副本、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报表和投资各方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再投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股东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按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等出资的,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八)涉及到水资源利用的项目,需提供取水许可证;

(九)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的项目,须提供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预评价报告。

第六条按核准权限属市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发改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县(区)发改委初步审核后报市发改委核准。省属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改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市发改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向相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相关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发改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市发改委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九条市发改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中需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发改委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条市发改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计上述期限),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初步审核后转报省发改委。如1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转报的,经市发改委负责人批准,可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一条市发改委对予以核准或转报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文件;对不予核准或转报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市发改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和规模的要求,建设条件成熟;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对已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市发改委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限。

投资主体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结相关手续的,应向原项目核准单位提出延期申请,经原项目核准单位审查后出具准予延期的文件。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具准予延期文件。逾期未申请延期或延期申请未予批准的,项目核准文件期满失效。

第十五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市发改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的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市发改委有权撤销或报请上一级发改委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