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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申请书

时间:2022-10-14 04:28:35

购房申请书

第1篇

市房管局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

我是 市的一名普通群众,于 年 月出生,身份证号 , 年 月参加工作, 年由于工作单位解体后一直靠打零工赚一点钱养家,收入比较低,一直以来买不起一间属于自己的房子。看着房价一个劲的上涨,我攒钱的速度不如房子涨价的速度,我对自己购房已经失去了信心。

我的具体情况如下:我的家庭人口为4人,我与妻子老两口、儿子离异带一个8岁的孙子。我打零工,老伴无业在家,儿子打工收入低,我与老伴年龄日高且身体很差,要经常看病吃药,还要供孙子上学,经济条件较差。 我们没有自己的住房,目前在 街 巷居住,住房是临时出租屋,户口也在这里。。

恳请领导们能批准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我将不胜感激。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xxxx年x月x日

经济适用房购买申请书范文二

xxx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

我是xx省xxx市xxxxx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于xxxx年xx月出生,xxxx年xx月参加工作,由于收入比较低,一直以来买不起一间属于自己的房子。看着房价一个劲的上涨,我攒钱的速度不如房子涨价的速度,我对自己购房已经失去了信心。

xxx市的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太好了,让我又重新燃起了自己购房的希望之火。这是党中央的政策好,是xxx市的政策好。让我们买不起房的老百姓也有机会住进政府的福利房、关心房。

看到最近发布的xxx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资格标准后,我非常的高兴,正好我完全符合购房的资格条件,为此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我的具体情况如下:我的家庭人口为3人,我、妻子、一个8岁的孩子。我的工资收入每月为1000元,我妻子的每月工资收入800元 。我们没有自己的住房,目前在xx市xx路xx街xx号居住,住房是临时出租屋,户口也在这里,居委会已经给我们开出的证明,根据我的情况,是完全符合条件的。

恳请领导们能批准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我将不胜感激。

此致

敬礼!

第2篇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统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经批准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册应当对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利,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进行记载。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提出登记异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地产登记的凭证,不得涂改。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抄录和复印;申请登记文件可以供有关当事人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抵押;

(二)设典;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四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典合同。

第四十六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七)抵押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 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

第五十六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的文件。

第五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商品房预购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条 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物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地产登记错误,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登记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资源局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房地资源局、市登记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一、确认由抵押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他项权利登记应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这一规定中的权利人即是房屋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即是抵押权人。当事人在填写登记申请表时,应当签名以示对申请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当抵押一方为自然人时,由于抵押人在提出登记申请时未当场签字、或是由他人代为签字。事后抵押人即房屋所有权人会对抵押申请表上的签名或加盖的私人印章提出异议。进而否认抵押权登记的合法性。

有些金融机构为了改善服务,为贷款人代办抵押权登记,但是没有让抵押人出具委托书、由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作为抵押人的代理人申请,而仅仅用抵押人的身份证和印章申请登记。这样的做法极易引起争议。

按现有的规定,并没有要求当事人一定要在提出登记申请时当场在申请表上签名,有很多抵押人也习惯于使用私人印章。对于私人加盖的印章,我国大陆虽然尚未建立私人印章的注册制度,但无论是在行政管理或是司法实践中,都承认私人加盖的印章具有一定的效力,不能认为仅有私章而未有签名的登记文件无效。问题在于一巳对登记产生争议,就很难认定其真伪。如当事人称在登记文件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或是印章系被盗用。一方面,伪造或是盗用他人印章的事确实也时有发生。另一方面,诡称印章系伪造、盗用的也屡见不鲜,难以辨别其真实状况。

对登记机关而言,身份证只能用以核对当事人(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其代理人)身份,持有他人的身份证并不能证明就是接受他人的委托。因此,凭他人的身份证件和印章是不能受理登记的。也有一些登记表上虽有签名,但不是在申请时所签,而是在提交申请前已事先签好,倘若事后查明为他人所代签,登记机关将会十分被动。因此,采用当事人在登记机关当场签名的方法,可以确认抵押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出了登记申请,基本杜绝此类纠纷。

二、抵押共有的房地产是否经过共有人同意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这一规定并未区分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如以自己所占有的份额单独进行抵押,这种抵押应当是有效的。但是房地产能设定担保就在于它的交换价值,特别是用于抵押的房产很大一部分是私有住宅,即便是按份共有,届时实现抵押权就会十分困难,徒增社会纠纷。因而,建设部做出这一规定是必要的。

抵押一方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如果没有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都存在过错。因为这一规定来自抵押管理办法,而并非登记办法,这是对抵押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即抵押人在订立抵押合同前就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对于房屋所有权已登记为共有财产的,一般很少会出现此类问题,因为共有人也是房屋所有权人。问题在于隐性的共有人。我国的私有房产,虽然大部分属于配偶间共有,但是在形式上并未按照共有财产登记。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对于大多数配偶间共有的房产,申请人一般已习惯于由一方登记,而不愿意作为共有财产登记,登记机关如强行要求申请人以共有财产登记或是要求提供房产为一方所有的约定,反而会招致强烈的反对意见。

一方面,改变历史形成的习惯会有一个过程,另一方面,这也是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应当予以解决的一个问题。《婚姻法》修改以后,对于配偶间财产属于一方所有抑或共有,更趋向于由夫妻间自行约定。但是这一变化并不一定就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中能得到反映。作为抵押权人,易于把房屋权属证书上所载的所有权人作为抵押人。而作为登记机关,除了当事人能举证证明,房屋确为一方所有的财产以外,应将其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有很多城市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对于私有房产的抵押,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如属共有财产,由配偶作为共有人签名,如属一方所有,则由另一方证明。这样可大大减少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

对于共有人问题,还应注意一些因所有权状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共有人,如有的产权人配偶已死亡,应注意其继承关系;有的是离婚后重组的家庭,现配偶不一定是共有人,这需要查阅登记档案,查明原申领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及产权来源。

三、未成年人的房产抵押问题

未成年人由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样可以买房,也可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只是在签订买房合同和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代理。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同时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购买房屋。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有许多购房者在子女尚未成年时就要将房屋出卖或是进行抵押,无论是将房屋出卖还是抵押,都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购买房屋,但无权随意处理被监护人的房屋。

第3篇

甲、乙公司合作开发一幢16层商业楼房,因乙公司无开发资质,因此双方用甲公司名义办理了前期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在建设到6层时候,双方出现了纠纷,经法院判决,1-9层归甲公司所有,10-16层归乙公司所有。现乙公司担心甲公司私自出售10-16层房产,为保护自己权益,申请10-16层的预告登记,登记部门是否可以受理这个预告登记?如果能,如何办理?如果不能,乙公司需要通过什么途径维护自己权益?

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移转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和不动产物权内容变更或顺位变更的请求权。

《物权法》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可以看出当事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或者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就可以申请预告登记,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本文就可以申请登记的范围简单分析。

首先,签订不动产物权协议时,不动产本身尚未完成的情况。常见的有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或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时进行的预告登记、房屋联建中用一方名义办理所有手续,另一方要求设定预告登记等。

其次,不动产本身业已存在,但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符合某些条件或者期限的情况。例如,甲将房屋卖给乙,但乙不能将房款全部给甲,双方约定给乙3个月筹款,为防止这个期限内,甲将房屋卖给其他人,双方可以约定申请办理预告登记。

但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附有条件或附有期限的请求权都可申请预告登记,许多法律规定不可以的内容不可申请预告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6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2005年5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的《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因此,期房转让的预告登记不能受理。《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此有些人购买了经适房约定办理预告登记的,在5年以内,也不能受理。另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约定可以办理登记时再办理的,如果申请预告登记也不能受理。

《房屋登记办法》第70条第2款规定,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从中也可以看出,申请预告登记必须是双方申请,如果单方申请,必须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因此上面所述案例如果甲方不配合乙方申请预告登记,乙方不能单方申请预告登记,乙方要想申请预告登记,必须有甲方同意。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上述案例中,自法院判决后乙方就取得了10-16层的物权,因此所有权人就是乙方,这样当然不能申请预告登记了。

乙方如果害怕甲方将该楼房对外销售,可以申请法院对楼房进行查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文件)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从中可以看出,法院可以查封判决给乙公司的10-16层楼房,因此乙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对10-16层进行查封。

第4篇

1、签订购房合同:

购房者在天津当地的楼盘中选择合适的楼房,然后与房产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及时支付首付款。

2、提交贷款申请:

购房者携带购房合同、身份证、收入证明等资料前往天津当地的银行,向工作人员说明要办理购房贷款,提交贷款申请资料,接受工作人员提问。

3、银行进行审核:

银行工作人员收到申请资料后,会认真核实各项申请信息,并对申请人资质进行评估。

4、签订购房贷款合同:

审核通过后,银行与申请人签订购房贷款合同,并约定贷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等。

5、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

申请人携带购房合同、购房贷款合同前往天津当地的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

6、银行放款:

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其开发的商品房,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县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项目,其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入、支出和使用依照本办法。

第四条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及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预售款专用帐户设立

第五条预售人须在本县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帐户(以下简称“监管帐户”),有多个预售房项目的,应分别设立监管帐户。拟办理银行按揭业务的,可在办理按揭业务的银行开设监管帐户。确定预售款监管帐户后,预售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房管局备案。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与设立监管帐户的银行(下称“监管银行”)、房管局共同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第七条监管银行必须按监管协议条款,凭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拨款证明拨付预售款,并在每月10日前将监管帐户上资金的收支情况形成报表送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帐,同时报房管局备案。

第八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预售人应向预购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经预购人同意,预售人可以向预购人收取预售商品房价款20%以内的商品房预购定金;收取商品房预购定金时,预售人与预购人应订立书面协议,约定所收定金的具体数额与定购时限(最高时限为1个月)。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向预购人收取的商品房预购定金应当转作预购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并纳入预售款专户管理。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的,房管局不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1、未能提供监管银行出具的预购人付款已入监管帐户凭证(复印件)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款收据;

2、预购人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清首期预售款的。

第三章预售款使用

第十条预售人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向房管局领取、填写《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由相关单位出具意见后,将《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送房管局。

第十一条房管局在接到《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和证明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自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监管银行给予办理划款手续,同时通知预售人;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预售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预售款在按本办法规定撤销监管帐户之前必须用于预售项目的建设投资,其中包括购买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工程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监管单位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和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核定预售款的用款额度。在用款额度内的,由监管单位根据施工单位用款申请予以核准用款;对超出用款额度的部分,不予核准。

预售款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监管单位应根据其购销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予以核准用款;预售款用于支付设计、监理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收费的,预售人应提供合同或缴费通知;用于支付税款的,应提供征税通知。

第十四条预售人可以向房管局申请从预售款划拨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用于支付经常性、小款开支。备用金只能用于预售项目的建设投资,且其额度不得超过已收预售款的10%。需要补充备用金时,预售人向房管局申请并提供已发生的备用金用途证明。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管局应责令其改正,在未改正之前禁止预售人使用预售款:

(一)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收款单位与申请用途不符的;

(三)前一笔用款未达到预期目的的;

(四)预售人未将预售款存入监管银行的。

第十六条预售人再次申请预售款的使用之前,房管局应审查前一笔款使用情况。在正常情况下,监管人员每月巡视工程进度一次,并将进度记录在案。若发现工程停工,即列入监管重点,改为每半个月巡视一次,若巡视三次发现工程一直停工,房管局必须迅速调查停工原因,积极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预售款专用帐户撤销

第6篇

    相当一部分单位职工将单位原分配住房的产权购买下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这些职工想改变一下住房拥挤、住房环境不理想、工作不方便等状况、将自己的已购公房再上市卖出去。不知将已购公房卖出去需要哪些手续?

    根据有关规定,已购公房上市实行市场准入原则,职工以低于按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职工已购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户籍冻结地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以及尚未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等,均不宜上市交易。

    上市的已购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1、出售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出售,并提交下列材料:①《职工按房改政策所购住房申请上市出售审批表》;②住房产权证书;③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的证明文件;④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⑤按房改政策出售住房时的收入专用票据;⑥身份证及户籍证明;⑦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2、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方房改住房上市出售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3、准予上市出售的,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4、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所买卖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5、买卖当事人按规定缴纳税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6、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过户手续30日内,到当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7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正式户口的干部、职工和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监督和统筹协调,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分行、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具体实施。

第四条  购房储蓄与购房贷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先存后贷、存贷结合和借款专款专用、房产抵押、分月偿还的原则。

第五条  购房储蓄种类与利率:

购房储蓄分人民币零存整取、整存整取和活期三类。

零存整取期限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整存整取期限分为半年、一年、二年、三年,一次存入,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购房储蓄利率参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相应类别、档次的利率执行(零存整取二年期利率按一年期利率加利率年限步级差计算。余类推)。

第六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干部、职工及其他个人,均可向存款银行申请购房贷款:

(一)具有本市正式户口;

(二)在存款银行有规定额度并专户储存的购房储蓄存款;

(三)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以及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自住住房、解困房、廉价房或商品房(不包括房改购买公有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五)同意以所购房产作抵押。

第七条  购房贷款的额度:

储户的购房储蓄存款达到拟购住房房价30%以上的,可以向存款银行申请最高额度为房价70%的贷款。

有资格购买利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廉价房的储户,其购房储蓄存款达到拟购廉价房房价20%以上时,可以向存款银行申请最高额度为房价80%的贷款。

第八条  贷款银行可参照储户在该行购房储蓄存款的种类与存期,掌握下列贷款期限:

(一)整存整取购房储蓄三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五年期购房贷款;

(二)整存整取购房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年期购房贷款;

(三)整存整取购房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七年期购房贷款;

(四)整存整取购房储蓄半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五年期购房贷款;

(五)零存整取储蓄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比该储蓄期限长两倍的购房贷款;

(六)活期存款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三年期的购房贷款。

第九条  银行在其信贷资金和信贷规模条件许可时,经贷款银行的市分行批准,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贷款期限内,可灵活掌握。

第十条  储户申请购房贷款,应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如户口簿、身份证、工作证、购房合同、协议书或其他证明文件、购房储蓄存款单据等,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经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

第十一条  购房贷款利率按同期限的城乡居民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加0.9‰月利率差执行,如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无相应档次与之对应,可按相近购房贷款档次利率,按当时国家规定利率年限步级差进行推算。

当国家调整利率时,购房贷款率也相应作调整。

第十二条  借款人以本人所购住房作抵押,应与贷款银行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后,借款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由贷款银行保存。

借款人如以预购房产(期货)作抵押,则必须以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会同贷款银行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并将预购房屋合同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备案证明交银行保管,同时,应由售房单位作出担保。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后,由售房单位将正式产权契证交银行办理抵押登记。

已抵押房产的价值扣除已作抵押价值后的剩余部分,借款人用作其他抵押时,须经原贷款银行书面同意。剩余价值按该房产用作再抵押时价值的70%与所欠贷款本息余额之差计算。

第十三条  借款人在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前,未征得贷款银行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已抵押房产进行出租、变买或赠与。

第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为抵押房屋进行火险投保,并将贷款银行列为抵押房屋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还款期内按规定或其他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也可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如国家调整利率时,从调整的次月起由银行相应调整每月归还金额。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应在三十天内将抵押房产权证交还借款人,并出具书面证明交借款人向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如未按合同订明每月规定日期和额度还款的,在宽限期三天内补交的可不计算罚息;超过三天的,按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包括宽限期在内)罚息20%。

第十七条  借款人或借款人的续承人、受赠人、代管人,在还款期内如累计拖欠一百八十天应供款,或借款全部到期后逾期九十天仍未还清本息的,在贷款银行发出催还通知三十天内仍不能清还时,贷款银行有权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房产申请进行处分。经批准后将抵押的房产委托有权拍卖或转让的单位处理,所得款项在扣除拍卖费用和应缴税费后,其余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剩余的款项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应由借款人限期偿还。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偿付欠款的,贷款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违约借款人的已抵押房产进行处分时,如借款人的安置发生困难的,可由有关部门在出租房屋内进行安置,房屋租金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贷款银行进行购房储蓄存款的同时,贷款银行又向其提供购房贷款的,在支取时原则上采取转帐方式。即根据购房买卖合同规定,由借款人委托银行将其存款或借款一次或分次转入售房单位结算帐户内,不得支取现金。如确需支取少量现金时,需经贷款银行审核同意,以确保贷款专款专用。未向银行贷款的储户则不受此限制,其存款可以自由支取。

第十九条  贷款银行应按贷款合同规定保证借款人支用所借款项,由于银行责任影响借款人支用借款,则应按影响的金额和天数将原贷款利率提高20%计算违约金付给借款人。

第8篇

北京共有产权房购房资格

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单身家庭申请购买的,申请人应当年满30周岁。二是申请家庭应符合本市住房限购条件且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住房。

一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共有产权住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住房:

(1)申请家庭已签订住房购房合同或征收(拆迁)安置房补偿协议的。

(2)申请家庭在本市有住房转出记录的。

(3)有住房家庭夫妻离异后单独提出申请,申请时点距离婚年限不满三年的。

(4)申请家庭有违法建设行为的,申请时未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等拆除的。

申请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公有住房(含直管和自管公房等)后又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应在购房合同网签前书面承诺腾退所租房屋。

北京共有产权房卖出规定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的,可按市场价格转让所购房屋产权份额。

1、购房人应向原分配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提交转让申请,明确转让价格。同等价格条件下,代持机构可优先购买。

2、代持机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购房人可在代持机构建立的网络服务平台发布转让所购房屋产权份额信息,转让对象应为其他符合共有产权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新购房人获得房屋产权性质仍为“共有产权住房”,所占房屋产权份额比例不变。

第9篇

第二条  厦门市住房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建办)是在厦门市政府的领导下,对全市统建房建设统一组织实施,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行政职能机构。

第三条  市统建办的主要任务:按市政府的计划和要求,编报全市统建房的具体实施计划和办法;采用政府、单位、个人相结合的投资形式,按城市规划要求,综合成片开发、统一标准、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施工管理,并做到合理利用土地、合理布局。在满足现代化城市建设要求的同时尽可能地节省投资。

近期内的主要任务是首先完成市政府下达的7000套“解困房”的建设计划,以及部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住房统建。

第四条  本岛内(含鼓浪屿)的本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申请新建住房,经市计委审核批准后,交市统建办统一安排建设。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综合造价向市统建办购房。

企业单位一般应购买商品房。经济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市计委审定批准,可按综合造价或略高于综合造价,向市统建办购房。

第五条  单位自筹资金申请购买统建住房的办理程序为:(1)申请单位把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文件报送市计委(市属单位还应在申请书中特别列出解决人均4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户或无房户的数量),市计委审核同意后发给购房申请表。(2)申请单位持市计委审核同意后的购房申请表与统建办签订购房协议。(3)双方签署协议之日起,申请单位应于15天内将其购房资金总额35-50%转入市统建办的帐户内。购房资金总额在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按50%,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内(含200万元)按40%,200万元以上者按35%。(4)市计委根据双方的协议书和市统建办的收款凭证,正式批准申请单位购买统建房的项目计划书。

第六条  申请市财政拨款购买统建住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申请购房时应陈述职工住房的困难情况以及解决人均4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户或无房户的数量,并直接向市计委申报。经审查批准后,交市统建办纳入统建计划,并由市统建办按协议交付房源。

市财政基建预算内拨给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购买统建房和补贴统建房开发建设的资金,应按计划及时拨付给市统建办。

第七条  市统建办按计划以多种形式向部分居民或单位进行集资统建住房,在住房建设开工后即可预先收取购房资金。

第八条  统建住房房源的综合造价:成本价+统建管理费。

统建住房的实际开发成本价由下列部分组成:

(1)土地征用、拆迁、平整费;

(2)前期工程费;

(3)小区配套和公共设施配套费;

(4)建安工程费;

(5)国家规定的税费。

第九条  统建房收取管理费的标准:

(1)委托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建统建房,可按经建行审核批准的造价(不含三材差价),给受托方2-3%的管理费(其中含市统建办提取的0.3-0.5%管理费);

(2)市属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市政府〔1992〕综030号文建设住房由市统建办收购的部分,收购价为成本价加2%-3%的管理费,市统建办不再收取管理费。

(3)市统建办直接统建和实施管理的建设项目,可提取3%的管理费(含支付建设监理部门的监理费)。

第十条  与市统建办签订购房协议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协议规定向市统建办缴付购房款。否则,市统建办可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垫付,贷款利息由拖欠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十一条  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企事业单位在自有的用地红线内,经审查批准建职工住房时,应向土地局交纳土地综合配套费。

第十二条  对住房统建工作,各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通力协作,打破常规、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有关手续办理期限为:

(1)选址意见书7天内;

(2)项目批复10天内;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天内;

(4)用地兰线图7天内;

(5)初步规划设计审定7天内;

(6)详规批复7天内;

(7)项目设计任务书及立项批复10天内;

(8)用地批复(红线图)10天内;

(9)建筑许可证7天内;

(10)用款计划批复10天内;

(11)临时供电及供水30天内。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公用市政配套(包括道路、给排水管道、煤气管道、路灯等),以及供电、电讯和绿化,由市统建办分别委托有关专业部门组织设计、施工,做到与住房同步交付使用,并分别纳入有关单位的正常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应根据规划建设的需要,及时保证住房建设施工以及交付使用后的供应。

第十五条  购买统建房的单位,要按房改政策要求贯彻先售后租和有偿分配的原则,并要优先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户和无房户的住房问题。

第十六条  统建房屋交付使用后的管理:

(1)单位自筹购房,由单位自行管理,也可经批准后交给(或委托)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包括收租金和维修),其产权不变。

(2)属财政拨款购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包括收租金和维修等),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3)个人集资购房的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管理办法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出售给个人的住房,按房改有关鼓励个人买房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统建办提出修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0篇

    房屋的产权从概念上讲是没有大小之分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新建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如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竣工项目地价款核实复函(出让宗地)、商品房需提交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来源证明材料、房屋竣工证明文件、立项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一般购房者取得产权证通常的做法是购房者与开发商或开发商指定的代理人签订代理办理产权证协议,收费由双方协商。购房者需要做的是提供购房合同一份,购房发票(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人名章等。若是单位购买还须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另外,购房者还需要在产权登记表、申请购买商品房登记表、买卖契约上盖章,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交纳费用。

    办理产权证书的大致步骤为:首先,开发商要向房地局提供齐全的房屋前期资料,如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拨地图、开工证、土地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竣工核验证、竣工图纸等第二,根据上述资料,由房屋所在地测绘所进行实地测绘并绘制管理图。第三,根据实际测绘的面积结果到房地局交易部门立契过户。第四,凭借买卖契约,房地局房政部门审核后装订齐备的档案并制证、发证。一般而言,整个过程大约需要3到6个月左右的时间。至于有些购房者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仍拿不到产权证,原因有可能是开发商的前期资料不全、土地出让金未交纳齐、服务体系不完善等,也有的是房地局有关测绘及行政部门因作业繁忙而延缓了发证时间。

第11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逐步满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控制土地出让价格,限定销售价格和套型面积,向中等收入家庭供应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五条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分步实施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限价商品住房发展规划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编制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其附加条件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房屋销售价格、规划条件等制定。

第八条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有关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和建设、销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章价格管理

第十条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已确定的价格,按照住房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以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购房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超出限价商品住房价格销售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缴纳后,按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四章申请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购限价商品住房。

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一)烈属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

第十四条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应当按照销售项目进行。

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资料。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

(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第五章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限价商品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限价商品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销售的。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12篇

一是商品房项目办理首次登记。需要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情形的,当事人还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或有相关约定条款的合同;登记时,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与整宗地一并记载为“全体业主共用”, 属于物业服务用房的,按规定及证明材料记载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对于申请材料已明确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其他公共设施的,依申请记载“××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二是不再进行土地分摊。对于统一供地、按规划分期建设的商品房等共用宗项目,购房人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应在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面积”栏填写宗地面积,并在附记栏注记“土地面积共用”; 对于已经进行土地分摊的,待权利人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时按照上述规定填写整宗土地面积,并在附记栏注记“土地面积共用”。

八、关于抵押登记问题

此次抵押登记与以往相比,在在建建筑物的抵押、抵押变更及注销登记等方面有所变化。

一是进一步规范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属于商品房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先行办理预售登记;对于未取得商品住宅销售许可前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提交测算到套的测绘成果;未取得非住宅商品房销售许可前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提交测算到幢、层的测绘成果,同时提交经抵押权人同意办理销售许可时拆分到套的书面承诺,在规范了登记行为的同时又防范了登记风险的发生。

二是规范抵押变更登记。针对抵押权变更登记中因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明确了可由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单方申请,不动产坐落发生变化的,可由抵押人单方申请。

三是简化抵押权注销登记。明确债权消灭或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可以单方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

九、关于相关当事人认为登记错误的救济问题

通常来讲,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者登记机构在发现登记错误时,可以通过启动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者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一是关于更正登记可以由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并进行举证,也可以由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其需要注意的事项主要为:1.有证据证明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2.更正登记前未办理该不动产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查封登记;3.更正事项由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等确认的,法律文书等材料应已明确不动产权利归属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4.涉及不动产权利人、用途的更正登记,应报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5.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的更正应将拟更正事项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二是关于异议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实现的,可以通过申请异议登记来保障权利。异议登记主要有以下几个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1.异议登记的效力较以往相比有较大变化,改变了此前不动产在异议登记期间无法办理转移登记的规定。明确了异议登记期间,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转移登记或抵押登记并提供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及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2.结合实际情况增加了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情形;3.为更好的衔接《物权法》关于异议登记时效的规定,《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中明确了在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栏记载“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提交诉讼受理等相关凭证的,异议登记失效”的相关规定。

十、关于进一步保障相关当事人权益问题

为进一步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次规范与国家规定及与天津市以往政策相比部分要件有所增加,部分情形有所变化,例如:对于处分共有不动产进行的登记,共同共有的必须由全部共有人共同申请,针对按份共有人处分不动产的情形,明确可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申请登记,同时为保障其他共有人的权益,规定应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知悉处分的证明材料;对于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在原只需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基础上增加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具体包括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联合签署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或者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或者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证书;对于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间的转换而进行的变更登记,与以往政策相比也有变化,以往政策规定等额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间的转换可以按变更登记办理,此次《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中明确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十一、关于进一步简化程序和要件问题

简化程序方面:

一是简化了遗失补证声明程序。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由原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刊发调整为在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门户网站上刊发。

二是对于经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首次登记后,购房人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比于原做法,此次《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取消了公告程序。

三是针对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情形,规定了购房人在办理转移登记后,其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抵押权登记;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有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同时不动产登记系统一并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简化要件方面:取消了没有法律法规以及实施细则依据而设置的前置程序,如对于存量房屋买卖转移登记不再收取个人售房发票;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中购买拍卖房屋的情形,不再收取网签的房产买卖协议等。

十二、关于历史遗留问题

本着便民利民、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老百姓无过错或分散登记时形成的遗留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意见。

一是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预告登记的商品房购房人入住二年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上按本规范规定进行项目数据补录后,购房人可直接到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二是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属于2002年12月31日前依法应当办理房屋登记因故未办理的相关情形,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